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婚姻法律内容

婚姻法律内容

时间:2023-06-12 14:44:58

婚姻法律内容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1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修改婚姻法的酝酿过程和发展经过,以及当前婚姻法修改的进展情况。

巫昌祯:多年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一直把对婚姻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九十年代初期确立“八五”重点研究项目时,就把完善婚姻法研究作为专项研究。近几年,该会多次组织婚姻法专题调查与考察,向中央和有关部门不断地呼吁重视婚姻法的修改工作,该会始终关注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围绕婚姻家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索。早在1990年,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就在撰写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修改婚姻法的立法建议。1992年该研究会又承担了中国法学会的重点课题;于1995年出版了课题成果《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对婚姻法的修改进行了专题研究,在理论上作了准备。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持召开了修改婚姻法的论证会,有关部门与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修改婚姻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修改婚姻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近几年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组织、人民法院以及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为此次修改婚姻法做了许多工作。不久前,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与会人员对法学专家提交讨论的《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许多良好的建议和意见。

目前,修改婚姻法的工作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起草。

记者:为什么要修改婚姻法?请您谈谈婚姻法修改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巫昌祯:首先,修改婚姻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依法治国,就是要把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乃至于婚姻家庭生活,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要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不仅要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法律,而且要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整个法制建设要进一步系统化和科学化,这是当前中国立法的总形势。

其次,修改婚姻法是适应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的需要。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缩影,近几年出现了许许多多新情况。如: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带来了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婚姻已占主流,然而有些人在婚恋问题上有放任轻率的倾向,离婚率逐年上升,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等。现行婚姻法已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

第三,修改婚姻法是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的需要。现行婚姻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但是,这部法律的法条仅有37条,其内容带有较大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失之过简,法条疏而不密等。同时,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空白,带来执行上的随意性。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婚姻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制定新的婚姻家庭法势在必行。

记者:修改婚姻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巫昌祯: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法律等角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研究。目前,我们面对市场经济带来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应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制定一部跨世纪、内容全面、体系完整,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带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婚姻家庭法。

记者:修改和完善现行婚姻法,您认为应从哪几个方面着手?

巫昌祯:多数专家、学者认为,修改和完善现行婚姻法应从两方面着手:

一、填补立法空白,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法应该是一个井然有序的规范体系,不完整的内容应当补充进来。首先要填补立法空白,增设以下法律制度:

(一)增设亲属制度

亲属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中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什么样的亲属禁止结婚,而无亲属关系通则性的一般规定。如亲属的概念、范围、种类、地位(即权利与义务)以及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作为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亲属制度必不可少。

(二)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中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该怎么处理?该法未作规定。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类型,其效力以及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等。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增设家庭财产制度

中国现行婚姻法只有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家庭财产制度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间(夫妻除外)的财产关系也需要加以规范。

(四)增设生育制度

生育是家庭的职能之一。目前,我国宪法有一条基本的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有地方性法规,但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却没有规定。当前,中国制定人口法或计划生育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在婚姻家庭法中增设生育制度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二、强化薄弱环节,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有些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系统和原则,不易操作。所以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

(一)完善结婚制度

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应该包括直系姻亲(如公与媳)和拟制直系血亲(如养父与养女);二是完善结婚登记制度,如规定实行公告制等。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中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仅有一条规定,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操作,加之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间的财产内容、性质、种类等也发生较大变化,因此,需要完善的内容很多,如科学地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以及健全约定财产制等。

(三)完善离婚制度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2

一、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

法律的不足,一般可界定于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技术和规范结构、体系编制等形式意义上的缺陷;二是法律与其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脱离或滞后,表现出内容上的贫乏和缺漏;三是法律的运行机制不良,力度低,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运行效益差。这三个方面在我国八O年婚姻法上均有表现,而且相当严重。

(一)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科学性、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全面,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同时,还要求与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相容统一,保证其基本内容不被肢解、替代,价值系统不发生偏离和抵毁。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有五点不足:

1、概括性、原则性强是八O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但是,整个“法典”和各项条文从形式到内容提纲契领,抽象、笼统、简略、模糊,亦成其为严重弊病。“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性的法条表述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宽泛的纲领性幅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紧地位;模糊的伸缩性“游刃有余”,落实到具体问题空洞无据,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由此,真正的实体性法律精神难于落实,权利得不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其实质要求在实践与生活中被曲解,应发挥出来的作用与效果无从映现,结果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

2、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婚姻法无论在总体上,还是在必要的条文上,都应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有机构成: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保护人们的合法行为,制裁、矫正人们的违法行为,从而设定一般行为模式,确定规范化的法律秩序。三个方面均要统一呈示于法条之中,才能显示立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也便于法律关系主体把握、遵守、执行。这是一项立法的基本要求。八O年婚姻法在此方面缺漏严重,尤其是对近乎所有一切违法现象缺少明确具体的制裁、矫正性规定。

3、由上述两个缺陷伴生,八O年婚姻法的结构——功能模式残缺不全,协调整合性不足,冲突疏漏性有余,距最优化的结构目标选择相距甚远,使法律应有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元价值在内部因互克而抵销,在外部因个别方面的极端而归于反动,既不能有单个功能的正向有效体现,亦难呈整体价值的最佳效应。这一症结不仅表现于婚姻法的构造整体上,而且存在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条和法律规范等各元件中。

4、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要求各项法律和各个部门法门类齐全,协调一致。八O年婚姻法颁布后的二十年中,伴随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行,其中有不少婚姻法的内容,或者与婚姻法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直接相关,但在所谓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法典”中未能作出相应的基本规定,找不到立法依据,“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冲突有余。立法上的不同步导致许多问题没有统一准据,婚姻法显得支离破碎,残缺不全。

5、社会变革造就了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婚姻家庭领域出现前所未有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和社会工作总结了不少有效的经验,司法机关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意见、决定,有关政府部门亦颁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性的措施、办法亦有不少。它们有的公开颁行,有的内部掌握。法出多门,难免不产生纵向矛盾和横向冲突。为此,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按严格的立法程序予以总结、确认、提升,统一理顺、消弥冲突,增补、充实到“婚姻法典”中。

(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预测、顺应时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与其确认和调整对象的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使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中存在两方面问题。

1、从婚姻法颁行之际就存在的固有空白和疏漏,即“先天不足”。例如,婚姻无效制度,有关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种类、亲属范围、亲等计算等基本性亲属制度,家庭财产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和保护制度,继父母、继子女等继亲制度,家长、家属制度,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对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违法婚姻的矫正及其财产、子女问题,违法离婚问题,精神赡养问题,姻亲间的抚养、赡养问题,家庭成员间一般性虐待、遗弃行为的法律救治,具有亲权或亲属身份的监护人、法定人不履行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家庭成员间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责任归属,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在立法初期,而且在现在和将来都是经常发生和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特别容易引起纠纷,激化矛盾,但法律上一直没有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人们在工作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理,在生活中无所适从,听凭道德、习俗等非确定性规则的盲目、随意调节,引发众多社会问题。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3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社会职业角色等个性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4)人们依存或反映于婚姻家庭的客观需要,剖析需要的共同性、差异性、层次性、变动性及需要产生与满足的运行规律,弄清影响需要产生和实现的外在力量与内在因素,揭示与需要伴生的行为动机和目的;(5)人们反映在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需要的对象资源状况、获取资源的机会、追求和满足需要的行为耗费;(6)婚姻家庭中各种行为表现方式的运行模式和规律;(7)研究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实际行为与婚姻家庭法所需求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揭示其根源,提出缝合差异的有效对策或模式。

婚姻家庭法学通过对上述诸方面的科学研究,方可为婚姻家庭法预测、激励和积极控制个体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多方面的导向:一是为婚姻家庭法施控于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因素提供导向;二是为法律设定统一的规范化行为模式提供导向;三是为法律诱导、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常、健康、合理的需要提供导向;四是为法律强化统一的价值观,培养正确、积极的法制心理提供导向;五是为法律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的行为动机、目的提供导向;六是为法律分配满足需要的对象资源,明确行为耗费提供导向。由此,即可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方向,从而有效地激励人们的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创立积极的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婚姻家庭法学的价值法学取向要求运用价值论的原理和方法,深刻剖析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法学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舍,揭示其功能作用,为其在社会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显现的、潜隐的正向价值,消除负向功能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确认和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亲属的价值功能给予科学的揭示。

在人类发展史上,当多种历史道路摆在人们的面前时,人们往往择其与人类当时最大利益相一致、相协调的方向前进。人类的两性关系、血缘关系从原始的动物界分离出来,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形式。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人类从自发到自觉的价值认识和选择过程。

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社会的更替、演进,其形式、结构、内容不断发生变异,价值和功能亦不断淘汰、更新、充实。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总是运用各种社会力量,赋予婚姻家庭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强化婚姻家庭对其社会统治有利的价值功能,使婚姻家庭与之赖以存在的社会和时代保持最大限度的适应性。

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的价值研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从产生开始,至今一直沿袭固有的、自然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婚姻家庭基于其内在性能和自然规律而普遍共存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反映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历史上,婚姻家庭的这种基本价值并未得到科学的揭示和理性的把握,而是被宗教歧解和统治阶级的伪道德歪曲,在人们愚昧无知的条件下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今天,尽管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打破了宗教神话和剥削阶级的伪善,但许多人对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认识还处于愚昧、偏执的状态。婚姻家庭法学应承认这种历史和现实,高举科学和理性的旗帜,引导立法、引导社会走向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理性把握下发挥出来。

其二,婚姻家庭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作为一定范围亲属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一方面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共同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又迎纳了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变化,显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步性、独特性。由此,婚姻家庭作为现实社会的客观实体,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价值地位,这正是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制度确认、保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确立调控模式,施展控制力量应予把握、遵循的基本方向。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现实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应然性价值要求与婚姻家庭实际展现的社会功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一是因为社会的婚姻家庭质量不高,不能发挥正常的、应有的价值,有的反而对社会起到了消极作用;二是由于婚姻家庭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往往将陈旧过时的功能潜隐到新的社会时空,附生于新的结构和形式,影响新的价值体系的建立;三是由于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使其价值、结构、功能不能及时转换、更新,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由于社会的原因,未能创造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然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

其次,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价值剖析,揭示婚姻家庭法应该持有的价值选择方位和多重功能,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体系、条文内容及法律运行、操作机制、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刻的价值评判和检讨,验证其:(1)是否切实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的内在要求和规律,符合婚姻家庭价值和功能的实际运行和发挥;(2)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大多数成员反映在婚姻家庭里的需要和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走向法制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及技术性要求;(4)是否准确预测、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据此,即可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婚姻家庭法的运行、操作机制,真正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出科学化、合理化的建议。

三、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婚姻家庭法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运行、流动、转换规律,把握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双向互动关系,开辟婚姻家庭法社会学的新天地

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呈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多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历史哲学、价值哲学和逻辑推理的静态方面,更不能囿于单纯的规范注释性分析,而应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定势,将目光投向社会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在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双向互动中确定研究方位,抓住研究课题,变换研究视角,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机制和运行机制。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顺应中国法学逐渐向法社会学迈进的走势,利用婚姻家庭问题为法学和社会学所共同重视的得天独厚条件,汲取社会学的营养,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方法,充实其研究范围,填补其理论空白,消除其理论盲区,创建婚姻家庭法社会学。

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应反映出三个基本要求: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4

有没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婚姻”作专门的界定?基于以下理由,应当作肯定的回答:1.任何一个法学名词,都必须有明确的概念。婚姻,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作为婚姻法学的研究对象,不能例外。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婚姻概念在婚姻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犯罪、刑罚概念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民事行为概念在民法学中的地位。犯罪、刑罚的概念和特征在刑法学中是非常明确的,民法学对民事行为也作了清晰的定义和分类,婚姻法学没有理由不给婚姻一个明确、的概念。2.婚姻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很高,其含义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完全一样,不加以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学概念,不利于婚姻法学的研究。3.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也在引导人们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对于那些和日常生活用语通用的法律名词,我国近年来的立法通例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法律含义。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概念作了界定,《专利法》第2条对“发明创造”的概念作了界定。4.一些国家已经在法律或法案中对婚姻作了明确界定。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就婚姻作了如下定义:“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1](p162)美国众议院于1996年7月通过的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制定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

由于婚姻因的、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

纵观整个婚姻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形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丈夫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且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惟一目的。”[2](p77)同性结合是无法生出继承人来的。依据恩格斯的考察,在整个私有制社会,婚姻都应当是异性的结合。对于未来社会的婚姻关系,恩格斯是这么看的:“这样,我们现在关于资本主义生产将消灭以后的两性关系的秩序所能推想的,主要是否定性质的,大都陷于将要消失的东西。但是,取而代之的将是什么呢?这将要在新的一代成长起来的时候才能确定:这一代男子一生中将永远不会用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手段去买得妇女的献身;而妇女除了真正的爱情以外,也永远不会再出于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男子,或者由于担心经济后果而拒绝委身于她所爱的男子。”[2](p96)也就是说,根据恩格斯的推断,未来社会的婚姻依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一直认为婚姻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祖先得到祭祀、后代得以繁衍,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3](p16),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而在国外,从古代到近的法学家、家在谈及婚姻这一名词时,一直将它看着男人和女人的结合。在盖尤斯的眼里,婚姻就是男人娶妻,就是使妇女归顺夫权;[4](p20,p40)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优帝《法学纲要》称“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5](p164)孟德斯鸠认为:“父亲有养育子女的天然义务,这促成了婚姻制度的建立,婚姻宣告谁应负担这个义务”[6](p107),养育子女的前提是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得由不同性别的人共同完成。

需要强调的是,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应该仅指一男一女的结合,也就是说,一个婚姻的主体只能是两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排斥有些婚姻类型中存在两个以上当事人,对此我们要能够正确理解。在我们婚姻法学理论中,有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等概念。单复式婚姻是指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婚姻,双复式婚姻是指几个男子和几个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这里面均涉及多方当事人,是否与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一概念内涵相矛盾?我认为并不矛盾,这类婚姻是婚姻的集合,它包含着多个婚姻,其中每一男一女都单独构成一个婚姻,而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共同构成一个婚姻。

近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7](p317)那么,同性究竟能否结为婚姻?我的看法是否定的。首先,同性恋本身就不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承认,人类社会一直将同性恋视为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国家承认同性恋是不妥当的。同性恋违背自然,危害人类健康,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法律对人类性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7](pp319-322)因此,同性者结婚就更不应该。其次,即使在少数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同性婚姻”这一名词亦未使用。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不禁止同性恋,但目前美国尚无统一的保护同性恋者权利的法律,在州法中,只有加州旧金山市于1990年11月经市民投票通过了一部专门的同性恋保护法。该法律也没有肯定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婚姻”,而是认为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家庭伴侣”,因为这项法律被名为《家庭伴侣法》(Recogni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s)。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同性恋古已有之,悠久。在,历代史书中都有“男色”、“娈童”、“龙阳君”等称谓和典故,魏晋南北朝时期,更是同性恋成风;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代,就有关于同性恋的记载。但是,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同性婚姻”的概念,可见同性恋归同性恋,婚姻归婚姻,这是两回事,古今中外的历史,均不承认同性结为婚姻。

(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

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8](p84)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

有些学者认为在婚姻发展史上,婚姻目的经历了“由繁殖人种之目的进于主家事有嫡子之目的,再进于男女共同生活之目的”[9](p50)这样一个过程,我认为,有婚姻以来,无论是为“繁殖人种”,还是为“主家事有嫡子”,都必须有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应始终是婚姻的目的。我国封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为“上事宗庙、下继后世”,传宗接代的思想十分浓厚,透过其封建色彩,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婚姻必然要求以男女共同生活为其内涵。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人之手,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2](p88),为继承的需要而产生的一夫一妻制更需要妻子和丈夫的共同生活来保证继承人的准确无误。而现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大多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方”[10](p28),第215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0](p73);《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3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在婚姻住所共同居住”,第164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共同出力,在经济上维持家庭生活,在法定期间内抚养和教育子女;”[11](p102)日本民法亲属编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强调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12](p47),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很多学者在论及婚姻概念时,往往认为婚姻应“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我认为不必强调“终身”共同生活。虽然绝大多数人在缔结婚时总是希望“白头偕老”,但在现实婚姻中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并不少。史尚宽在其《亲属法论》中提到了“定期婚”,定期婚是指“限于一定之期间继续婚姻关系之婚姻制度”,“往昔于野蛮民族间行之,现今尚未绝迹,例如,加法地方之爱斯基摩人、北美印第安人、北非黑人,其婚姻关系继续期间不一,短者一星期一个月,长者数年或十数年,夫妻相互间无继承权。”[8](p77)而在众多的不合法婚姻中,婚姻当事人根本就不想终身共同生活的,更是屡见不鲜。

(三)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婚姻概念的这一层含义,包含两方面的。

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

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婚前性行为一般是指准备结婚的无配偶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前性行为比较复杂,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双方都没有配偶;二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前提;三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而是以恋人或未婚夫妻之名义;四是自愿地、半公开或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它和婚姻一样,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容,但是它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同生活。婚姻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就把婚前性行为这类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之外。

我国古代,盛行纳妾,而妾和她所从属的男子之间的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而是一般的家长和家属的关系,虽然他们具备了夫妻生活的几乎所有内在内容。早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类型就进入了一夫一妻型,多数古代是禁止重婚的,我国古代也是如此。为什么禁止重婚而又允许纳妾?就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纳妾不形成婚姻。直到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司法院在有关解释中仍然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国民党政府司法院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可见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里,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不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是不能构成婚姻的。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12](p47),构成姘居的行为,必然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方有配偶;2.双方公开共同生活;3.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姘居古已有之,任何国家、任何时期,姘居都不在婚姻之列。姘居和事实婚姻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是指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的男女两性结合。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公开共同生活,但既不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一般也不履行民俗结婚仪式,而且对外也不以夫妻相称。非婚同居的现象,近年来,在不少国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已日益取得官方的认可。但是,“这种同居与事实婚不同,不构成婚姻”[13](p95)。这两者的区别也在于是否有夫妻关系的公示性。

第二,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过程来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4];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15](p129)。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16]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资产阶级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它们不仅在理论上对此进行了论证,而且还用法律对此加以确认。这种理论也许有其缺陷,但我们不可否认其进步性。民法理论和相关立法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那么婚姻就理所当然地应该至少包括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将婚姻仅仅界定为“合法婚姻”显然有欠妥当。在这一点上,澳大利亚处理得很明确。1979年修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0条规定:“本章中……‘婚姻’,包括无效的婚姻”[11](p172)。

最后,我认为必须强调一点,婚姻的法学概念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意义上的婚姻概念不需要十分严谨,而法学概念则应很严格,不能有歧义。这就有必要更正一些学者将婚姻的法学概念和“结婚”、“婚姻关系”的法学概念混为一谈的认识。我国古代在四种意义上使用“婚姻”一词:1.婚姻是指创设夫妻关系的行为,即结婚仪式。《诗·郑风》曰:“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白虎通》解释说:“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成,故曰姻”。2.婚姻是指男女通过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礼记·经解》说:“男曰婚,女曰姻”。3.婚姻是指由婚姻联结起来的某种姻亲关系。《尔雅·释亲》曰:“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郑玄注《礼记·昏义》概括为“妇党称婚,婿党称姻”。4.婚姻指婚姻对宗法家庭的作用。《礼记·昏义》称之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大概是受此,有些婚姻法学者在界定“婚姻”的法学概念时,便将“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或“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内涵,这是很不妥当的。“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是“婚姻的成立”,即“结婚”;而由婚姻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婚姻关系”。婚姻、结婚、婚姻关系,这是婚姻法学中使用频率很高的几个概念,必须各有准确的概念。婚姻是一种客观存在,结婚是一种行为,婚姻关系则是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概念应该严格加以区分,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语言学的需要。

【】

[1]米也天.澳门民商法[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3]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立法资料选编[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4]盖尤斯.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周@①.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7]冯建妹.医学与法律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8]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3.

[9]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M].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

[10]罗结珍.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79.

[11]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Z].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12]巫昌祯.中国婚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3]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14]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1997.

[15]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6]方文晖.婚姻概念质疑[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秋季号).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5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法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1]1。随着2017年3月我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民法典的编纂也正式地拉开序幕。其中,《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以此确定人格权利、身份权利、财产权利的基本权利体系。就此可以说,《民法总则》以民事权利体系作为民法典的轴心,确定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体系。民法体系下的民法典则是统合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于一体的民法典。事实上,一部体系自洽、内容完善的中国民法典也至少应当包括人格权法、身份法以及财产法等基本内容。但问题是,传统的潘德克吞体系下民法典是财产法典,《民法总则》也是财产法总则,缺乏相配套的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规范,尤其是有关身份关系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因此,民法典各分编的制度设计在民法总则之中确定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不应当再拘泥于传统财产法典的框架,而应当契合总则所确定民法体系。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也是如此。

其中,婚姻家庭又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最为核心性的因素。传统的民法典中高度重视家庭对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形成了以家庭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和在家庭之外以市场为中心的财产关系。一般而论,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中,当事人形成婚姻关系后,也组成了家庭,当然婚姻关系只是家庭关系一部分,家庭关系还包括血亲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婚姻关系乃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部分。事实上,婚姻制度和家庭有着相同的根源。因此,通过婚姻制度的研究,可以深化对家庭属性的认识,进而明确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为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婚姻以及家庭的基本属性,而后再确定婚姻家庭的基本性质,并以婚姻家庭本质为基础明确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制度构造,进而在民法典之中实现婚姻家庭法体系性构造。笔者拟以此为研究视角,求教于方家。

二、婚姻以及家庭的源流变与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通过对婚姻的起源、发展与演变的历史中,可以发现婚姻与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婚姻作为组建家庭最为古老,也是最为常态的方式。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家庭起源于婚姻。而婚姻组建家庭后,又推动并构成家庭起源、发展、演变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是稳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主要形式。就此而论,婚姻家庭是一个整体,两者密不可分。

(一)婚姻的起源、发展、演变与基本属性

“婚姻,通常被认为是一个表示社会制度的术语”,有关婚姻的起源可能是一种原始习俗发展而成的。“这种习性首先由习俗所认可,继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并终于形成一种社会制度。”[2]33-34

1.氏族社会:婚姻为附属父权之身份关系

人类社会中,人的本能驱动不仅产生了习惯而且产生习俗和制度。在文明程度较低的原始社会中,氏族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尽管随着文明的发展,氏族父权逐渐衰弱[3]768。但一般来说,在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父权的观念在整个中世纪以及以后很长的时间得以延续,此时期婚姻即为从属性身份关系依附于氏族父权之中。

2.近代欧洲:婚姻为民事契约关系

思想启蒙运动后,17世纪的欧洲自然法复兴,父权逐渐让位于契约制度,其最深层次的含义就是“父权即义务”。事实上,思想启蒙时代所形成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的思想反映在自然法之中,即“一种勇敢迈进伦理之上、宗教之上的理性法”[4]309。在理性主义思潮中,康德最早提出了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是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婚姻合意不仅是婚姻的成立要件,也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婚姻成立和基础完全依照契约法判断。后法国宪章中明确“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

事实上,自然法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制度,即天然地由某种目的决定的,并按照某种结构而设立的产物,婚姻具有完全的契约特征,即婚姻是由社会功能所决定,并且为实现该功能而受到法律的调整,由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婚姻关系[5]5。德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欧洲国家都相继地在立法中承认婚姻乃民事契约的属性。尽管婚姻契约说表征着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但是婚姻契约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浓烈的伦理性色彩[6]27-29。

3.现代社会:婚姻为身份关系

19世纪以后,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潮褪去,婚姻越来越被视为男女之间具有高度身份属性的结合,因而双方主体在心灵和精神上的联系比契约法的确定更为重要,一般来说,感情在两性关系中的作用是与精神素质对性爱的影响成正比的。据此可以说,婚姻契约说违背了身份伦理的核心观念,婚姻不应当仅仅基于夫妻之间协议,更多地还有精神情感性因素。现代通说即认为,“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将男女双方结合为法律上的统一体的伴侣关系。”[7]26就事实性质而论,“婚姻是一种长期持久的关系”[8]1233,稳定关系反映到法律性质上,即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情感因素构成的身份关系,婚姻中双方财产关系也是附随于身份的。因此,婚姻本质上应是一种身份关系。

(二)家庭的起源、发展、演变与基本属性

“家庭法学和家庭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文化和社会的发展。”[7]2家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地发展进步,文明程度愈发高级,家庭也相应地处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9]116。进而言之,这样的变化不仅仅反映在家庭结构以及家庭性质的变化之上,更多地还表现为家庭所承载的功能的变化。

1.氏族社会:家庭屈服于氏族之下

原始社会中,尽管婚姻与家庭有着相同习俗起源,“的确,这些制度和习惯的作用,在实际上是相同的”,但不同的是,“在前一种情况下有社会条例或法规;而后一种情况下则没有这样的条例或法规。”[2]71可以说,古代社会中的家庭是事实意义上的存在体,并不需要条例或法规预设和授权。事实上,“在早期社会中,家庭和氏族似乎是一种对立的关系。”[10]22-24氏族的纽带和力量越强大,就会削弱家庭的意识,反之,则会增强家庭意识。也就是说,在以家庭本位为主的原始社会中氏族一直压制家庭,此时期家庭意识薄弱,并不存在所谓家庭[11]。直到国家出现后,削弱氏族力量,家庭的纽带才得以加强。

2.近代市民社会:家庭为个人之处所

但“当国家的活力变得越来越强的时候,当各个家庭的人为了追求一个公共的目标而越走越近的时候,当加重的年轻人随着工业的发展而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于父母的时候,家庭便又失去了它的重要性。”[3]768到17世纪,随着启蒙运动,近代各国纷纷确定了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个人主义意味着否定人本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关系”[12]4,传统家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彻底地瓦解。如此一来,在个人主义否定个体与其他人的关系的同时,家庭社会功能的缩减正好强化了家庭作为个人处所的特征。

近代市民社会由“群体主义向个人主义的重大转变,它不是把社会或共同体看成首要的东西,而是把社会理解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到一起的独立的个人的聚合体。”[9]5此时期,个人不断地取代氏族成为法律调整的主体,实现了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意义非凡。但是个人主义把家庭仅仅视为独立他人的个体的处所,对个人“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却视而不见”[13]616。

3.现代市民社会:家庭是社会基本单位

“近代民法是在市民社会中形成的”[14]2,民法应当回应市民社会中家庭的现代化。19世纪以后,民法中的个人主义理念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衍生出许多弊端(1)。家庭在功能上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具有生产功能的家庭企业逐渐转变为消费主体,家庭形态呈现出多样化,强调两性平等的原则以及重视的子女权利。与此同时,家庭关系的强度和其密度也不断增强,家庭在功能上就不仅仅是个人的处所,家庭本身也被视为具有高度身份属性的私人领域,国家法律不能随意干预[15]120-125。

事实上,“在包括现代市场经济在内的社会里,家庭对一半以上的经济活动承担着责任。”[16]27现代社会中家庭与个人一样,都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是,家庭还是个人联合体。“家庭大概是人类社会最古老、延续时间最长的团体构造。”[17]463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具有同居共财的特点。”这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财产以及共同消费的同居共财的行为,使得家庭成为密不可分的集合体以及市民社会中最为基础的组成部分。尽管家庭的概念随着不同国家法律确定的亲属范围的变化而不同,但一般而论,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18]51。

毫无疑问,家庭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而言必不可少,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位重回市民社会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15]107-116。现代市民社会中的法律也倾向于承认家庭的地位。德国基本法中就明确家庭为父母子女构成的共同体。因此,可以说,家庭本质上是由具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个人组成的共同体(团体)。

(三)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9]5。婚姻家庭的价值理念不同于人格法的人格价值以及财产法的契约自由,体现为一种伦理精神。婚姻家庭“之所有能体现出理性、平时、传统、宽容的特色”,是因为“蕴含着伦理内涵和发展方向。”[19]

1.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的基础

婚姻家庭的伦理精神“源于人类为维护自身和繁衍家庭和谐有序的内在需求”[20],即人性。人性不仅包括人的自然属性,而且还包括人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动物性”,社会属性则表现为“人的特性”,与之相对性的就是人的生理需求和人的精神需求。其中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性的本质属性,反映到婚姻家庭之中,即是身份的伦理性。很大程度上,婚姻家庭法中身份的伦理性就人性中所展现的一种精神需求。“对于人性规范或引导,需要婚姻家庭的伦理”,婚姻家庭法“以其合规律性、价值性、明确性、具体细性和强制性来发挥对人性的引导、调控与提升功能。”[21]因此,可以说,人性是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的出发点。

2.婚姻家庭法中伦理精神的内涵

既然伦理精神是以人性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身份法制度的构建,就必须符合人性的逻辑推演,遵循身份关系至善的价值导向。身份法的价值理念不同于人格法的人格价值以及财产法的契约自由,体现为一种伦理精神。而婚姻家庭之所有能够呈现出传统、平时、理性、宽容的特征,正是因为婚姻家庭中蕴含着人性以及伦理的内涵。伦理精神是以人性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身份法制度的构建,就必须符合人性的逻辑推演,遵循身份关系至善的价值导向。是故,婚姻家庭法中的伦理精神应当贯彻于婚姻家庭伦理实体和理性的身份关系中,并体现为亲属法价值目标和行为规则之中。“夫妻、亲子等相互之关系,伦理性色彩特别浓厚。”[22]5也就是说,伦理精神不仅是夫妻、亲子以及其他亲属关系价值、观念,也是其行为准则。事实上,当代婚姻家庭中的伦理精神是建立在近代民法自由、平等基础之上的,是人性中社会属性理性化的体现,并以追求家庭和谐为最终目的。因而,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蕴含着民法的公平、平等、自由基本价值理念以及根植于人性的尊老爱幼、和谐稳定等基本内涵。

其实,伦理精神是婚姻家庭伦理实体在人性假设论的逻辑基础之上而衍生的。婚姻家庭法中的伦理性根植于人性深处情感的本能而呈现出情感性色彩。同时,“任何道德都起源于人性基础上的共同体的存在与发展的需要”[23]39,而道德又能契合人性的精神需要,是故婚姻家庭中伦理精神又呈现出道德性色彩。

三、潘德克吞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为财产法的基本定位

传统的民法典中高度重视家庭对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形成了以家庭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和在家庭之外以市场为中心的财产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是以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为基础构建的法典体系。但问题是,传统潘德克吞体系下的民法典的基本定位为财产法典。遵循财产法典体系和内容的民法典的一个合理逻辑结果就是缺乏调整身份关系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内容。

(一)我国民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等民事法规淹没在刑事律令之中,自然也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家庭法。诚如学者所言:“中国婚姻制度,导源于礼,范之以令,裁之以律。违礼则犯令,犯令则入律,入律则有刑。”[24]1

1.清朝至民末:婚姻家庭法为民法部门的组成部分

直至清末,临内忧外患之局,清政府“变法”以“图强”,以《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为蓝本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共五编,其中第四编为“亲属编”[25]18。这是中国立法史上首次将婚姻家庭法确定为民事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后民国政府沿用清朝民事立法模式。

2.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为婚姻家庭法典

新中国成立后,废弃《中华民国民法》,转而借鉴原苏联家庭法典的立法模式:婚姻、家庭、监护等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中极特殊的法律关系,应为家庭法典,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950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仿照苏联1918年《苏俄婚姻法、家庭及监护法》,确定了婚姻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婚姻法典的地位[26]263-264。此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国家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审判法等法律部门。”[27]19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延续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法典的立法模式[28]。

3.《民法通则》颁布:婚姻家庭法回归于民法

20世纪80年代,“中国婚姻法开启了‘回归民法’的进程。”[29]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103条规定婚姻自主权;第104条则进一步确定婚姻、家庭受到法律保护。可见,《民法通则》已经改变了独立家事法典的立法模式,将婚姻和家庭等身份关系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如学者所言:“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30]

4.学术界与立法界的基本共识:婚姻家庭法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自《民法通则》正式承认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后,大部分学者开始反思并转变婚姻法律为独立法典的“思维定式”。典型的如梁慧星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共设七编,其中第六编即“亲属编”[31]1;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共七编,第三编即为“婚姻家庭编”[1];徐国栋在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一编第三分编即为“婚姻家庭法”[32]。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的理论论证已经相当成熟。2002年,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草案》(审议稿)共九编,其中第五编即为“婚姻法”。该草案由于历史原因最终被搁置。直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作为政治任务再次被提上历史议程。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就明确指出民法典共六编,第五编即为“婚姻家庭编”。

观大陆法系诸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民法典组成模式,即婚姻家庭法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就婚姻家庭法是否独立成编以及在民法典中如何排列安置并无统一的安排,但毫无疑问的是,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被纳入民法典之中,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第二种独立法典模式,即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典的家事法典。苏联开创此种模式,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3条即明确:“家庭关系由专门的法典调整。”后仅在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采用。事实上,俄罗斯等国家采用独立法典模式是对历史传统的继承,但新中国采用原苏联模式制定独立婚姻法典只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并非传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由此明确,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不仅仅包括商品经济关系还包括家庭关系等非商品经济关系。就此,独立婚姻法典赖以建立的理论模式,即民法仅调整商品经济,非商品经济关系应当由独立婚姻法典予以调整的理论,已经不具有存在的基础。就一般学理而言,亲属关系属于市民关系、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以及身份权的私权属性都表明婚姻家庭法应为民法的组成部分(2)。概言之,婚姻家庭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学术基本共识与立法基本共识。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与婚姻家庭法

1.民商分立立法体例下的民法典与婚姻家庭法

《法学阶梯》共四卷:第一卷内容是人法;第二卷内容是物、财产取得和遗嘱取得;第三卷内容是无遗嘱继承、契约和准契约;第四卷内容是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和诉讼。其中,有关婚姻家庭法内容集中规定在第一卷“人法”之中[33]4-1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仿照《法学阶梯》的模式,共设三卷,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变更;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34]2-9。其中,婚姻家庭法中调整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被作为人法归入第一卷之中,调整财产关系的内容则被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归入第三卷之中。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与概念的表达方式,尽管包括婚姻法与监护法制的人法,继承法与遗嘱,但是它“把全部安排财产归属的归到财产法或物法里,把继承与债法放在财产取得的章节之中”[4]338,这样一来,婚姻家庭法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被解构在民法典不同部分之中。“法国模式,与其他罗马模式相比较,并不显得是理性主义和体系化精神的标准秉承者。”[35]174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是在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的背景下编纂的,“民法(droitlaw)仅仅规定个人之间的关系”[35]110,并不承认家庭在内的所有中间团体,故而家庭法在法国民法典并不能独立成编而只能被作为个人法和个人财产法的形式存在。“这与其说是编纂法典,还不如说是弘扬自然法。”[36]148可以说,《法国民法典》中所涉婚姻家庭法既是关于个人身份法,又是个人财产法。但问题是,婚姻家庭法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具而言之,民事主体之间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则依附于特定身份关系。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解释为基础内容,共计五编,结构按照总分则的体系展开,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37]5-7。如此一来,充分运用体系化思维,既克服《法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解构性规定,又“为德国的法典化创立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开启了一个新的纪元”[38]213。整部民法典既是由抽象一般概念和形式逻辑的范畴构成的体系。德国民法典在“物权性的对人权”理论的基础上,以总则的方式以财产法思想为中心抽象出的一般规则。而潘德克吞体系又是以总则为中心构建的法典体系。如此一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共性规则,必然应当涵盖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潘德克吞体系设计是从一般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定,民法典总则编作为一般性抽象规则不仅仅是宣誓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容纳各个分则共性的一般性规则,各分编则是具体适用规则,从而形式上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因此,民法典总则的共同性规则应当可以适用于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各分编。典型的如,尽管理论上婚姻家庭中财产契约与一般财产契约应当具有本质区别,但《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第1408条明确夫妻财产契约为合同契约,应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予以调整。

2.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与婚姻法

20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典型代表为: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共计四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共计六编,第一编序编;第二编人与家庭;第三编继承;第四编所有权;第五编债;第六编劳动和权利保护。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则共计九编,第一编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法人;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和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特殊合同,第八编运输法;第九编国际私法。可以明确的是,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均置于一编之中,同时法典也并未单设置一般性的民法总则。

其实,《瑞士联邦债法典》中设有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条即规定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可以适用。《意大利民法典》序编中涵盖了法源以及一般性法律适用的规定。《荷兰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时效制度则规定在财产法总则之中。不难发现,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在其他国家(地区)中多是以财产总则或一般性规定的形式而存在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大部分学者也认为按照《德国民法典》体系构建“台湾民法典”中的“民法总则编大都是以财产交易为目的。”[39]6尽管《俄罗斯民法典》设有民法总则一编,但是基于俄罗斯的婚姻家庭法已独立为法典的事实,其民法总则编很大程度上就是财产法总则。

就比较法的视角而论,事实上,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主要涵盖两部分内容:第一,私法的一般性规定,包括法源、法律适用一般性条款;第二,财产法总则规定,包括法人制度、物和动物规定、法律行为规则、规则、时效制度。其中,财产法总则规定,构成民法总则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逻辑结构的内容。

由此可见,采用民商合一抑或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地区),其民法典本身并没有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体现有关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价值理念,都只是将财产法的价值理念贯彻于婚姻家庭的制度之中。

(三)民法典体系视角下婚姻家庭法为财产法

毋庸置疑,我国民法典之编纂所采用的德国潘德克吞式结构“使得民法典的体系化程序显著提升,丰富了民法典编制的方法,也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特别是民法典总分则结构“有助于民法典各种制度的体系化、规范的体系化、价值的体系化。”[40]227-228事实上,潘德克吞式编纂技术借助的是“逻辑推理的经典方法,尤其是不断的演绎,从一般原则开始,由一般到个别,从而获得具体问题的解决。”[41]20另一方面,可以明确的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回归于民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一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共性规则,必然应当涵盖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潘德克吞体系设计是从一般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定,民法典总则编作为一般性抽象规则不仅仅是宣誓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容纳各个分则共性一般性规则,各分编则是具体适用规则,从而形式上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42]191-192。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的共同性规则应当可以适用于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各分编。

但问题是,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民法总则编实质上只是财产法的总则,“《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吞法学产物,其以私权一般理论为结构主线提取“公因式”所构成的总则编,至多只是一个财产法总则”[43],我国亦是如此。那么,既然民法总则是以法律关系为轴心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实质上也就是以财产性法律关系为基础架构婚姻家庭法结构和内容[40]240-242。其实,就本质而言,近代民法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按照市民社会的财产法秩序对身份关系进行调整,尽管婚姻家庭法所调整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但却与一般财产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例如,《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第1408条明确夫妻财产契约为合同契约。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视当事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为财产契约的一种,婚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财产法规则,缔约合同,确定所有权归属[44]。

四、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重构民法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

近性主义思潮中制定的民法典,注重财产法上契约自由价值理念,有关婚姻家庭法精神理念与规则设计并不一致,即以民法典财产法的价值理念构造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则,忽视了婚姻家庭中的伦理价值。然而,“家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在中国人的日常生活和价值观念中具有异乎寻常的价值和意义”[45],婚姻家庭关系本质上是基于伦理性的身份组合,不应当参杂过多的经济利益。

(一)婚姻家庭本质属性契合现代民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具有人伦的情感因素,因而其存在内发的伦理秩序,重在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和谐[23]6。然而在原始社会中,氏族压倒一切家庭和个人而存在;近代市民社会,又走入极端的个人主义之中;直到现代市民社会,随着婚姻家庭法回归于民法,市民社会中法才具有些许伦理性色彩。

1.近代市民社会中民法的伦理性缺失

近代市民社会的民法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民法,“法不带有伦理性色彩,法的非伦理性被强调出来”,“市民社会中的法与伦理不仅在形式的存在性上得到区别,在实质上一般也处于严格区别之上。”[46]24近代市民社会立足于资本主义经济中,“为使向人类供应物质商品的组织合理化而进行的运动,无疑是资本主义精神的代表”[47]50。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民法强调商品经济,即以商品作为等价交换的经济,在此基础之上契约自由成为整个经济的乃至市民社会的根本[46]25-27。“等价交换属于利已心的世界,而伦理属于利于他心的世界”,个人主义排斥伦理性,“伦理对于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即对资本主义经济的经济规律来讲本来是异质的,‘外在的’。”[46]27-29因此,尽管近代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婚姻家庭法方面等身份法的内容,但内容规定并没有体现出身份权以及身份关系伦理属性,更多地是以商品经济中财产法的观点来审视身份权关系问题。

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即是以近代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为中心,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组成部分亦是如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以“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来阐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夫妻间的财产规则,完全忽略了夫妻身份关系伦理性的本质[48]。

2.现代民法呼唤伦理性的身份法

但是民法制度的构建,不能完全以契约思维来代替身份权的相关法律关系。尽管法律制度的规则与功能一直在变化,尽管法律是有机的统一体,尽管民法所有制度之间相互关联,但是财产法与身份法仍然有着无法逾越的横沟[49]73。财产法是以契约自由为基本价值导向而构建的,而婚姻家庭法则应以身份人伦属性为基础而构建。因而,尽管财产法制度是私法的根本制度,却无法用财产法理念指导身份法立法。

现代私法是规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是关于人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规。民法之所以关注身份法,不仅因为民法是人法,而是身份关系是构建市民社会秩序的基础关系[50]。然而,近代民法是以强者为前提的,极而言之,由于伦理性的缺失扮演了制造弱者的角色,因此,近代民法不得不改变。现代民法的发展“相对于梅因‘从身份到契约’,可以反过来说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51]66民法上对人向现代法的变迁,可以说是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个人的准变,即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格。在其背后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51]32-41。这种倾向是民法中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的方向。也就是伦理性对民法的必然要求。

3.婚姻家庭为市民社会提供伦理的合理性

身份是伦理关系、人伦秩序中的地位,身份关系在本质上即是人伦关系[52]69。婚姻家庭则是伦理性实体,婚姻家庭法其实就是人伦秩序的法律化而已。婚姻家庭为市民社会提供伦理的合理性,对市民社会作伦理合理性的解释应当寻求到家庭伦理性之中,即每个人都怀着伦理性之爱而建立生命共同体。在强调市场经济建设,忽视诚信和友爱的现代中国社会中,身份关系中所衍生出伦理性理念甚至还可以适用到其他领域之中。诚如学者所言“家庭不仅作为市民社会伦理合理性的根源,而且作为整个伦理合理性本源都是必然的。”[9]278

事实上,伦理都处在一定的人际之中。这就意味着所谓的伦理生活开始于个人需要并且依赖家庭的时候[9]232。个人不仅是社会的成员,更是家庭的成员。人伦社会也是任何一个社会所必须具备的[15]105。因此,无论是个人道德或社会伦理,无论是人类自身或人与自然的伦理原则和规范,都可以也应当从婚姻家庭的伦理中予以衍生。

(二)民法体系之中的婚姻家庭法应定位为身份法

1.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3)

民事法律发展到今天,身份关系不应当再被视为封建时代的产物。“从身份到契约是古代社会进入近代社会的标志,自此人格脱离身份而使身份蜕变为伦理关系中的地位。”“身份并非人格,身份权也不是人格权”[53]。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可以明确的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了人身关系。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都明确规定民法调整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2.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亦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又可进一步分为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54]7。由此可见,身份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民法既是“‘身份私法’又是‘财产私法’。”[55]48-49尽管身份关系、人格关系与财产关系三者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调整的利益性质却截然不同。其中,财产关系调整利益属于财产利益,人格关系中为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身份关系中则是基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利益[40]98。

3.婚姻家庭关系乃具有“身份利益”的身份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所调整的“身份利益”,是基于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稳定的地位所产生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某种利益(4)。事实上,身份关系即是基于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主体身份紧密联系的关系[56]。婚姻家庭关系则是以夫妻以及亲子或他人之间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即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婚姻或血缘结合所产生的稳定关系。因此,婚姻家庭关系实质上也就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身份关系。

4.婚姻家庭法为身份法的基本定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婚姻家庭法即是身份法。毫无疑问,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法,法律性质属于私法,即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57]。婚姻家庭法为身份法,毫无疑问,其调整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婚姻家庭中,主体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团体,具体存在四个不同层面的财产关系:身份团体与成员,身份团体中的各成员,身份团体与外部人以及身份成员与外部人之间的关系[58]。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家庭团体的法律地位,故而也不存在身份团体与成员之间以及身份团体与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至于身份团体的成员与外部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尽管存在婚姻家庭之中,却不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

1.民法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附身份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专设三个条款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即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第18条确定夫妻个人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由此至少可以明确,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团体中各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

事实上,身份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是附着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存在,具体的财产关系被特定的身份团体以及团体内部的成员的结构以及团体性规则所影响,导致财产关系丧失与财产法中财产同质性,形成具有家庭组合功能,以服务身份团体为目的的财产[58]。《婚姻法》之中规定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一定经济内容为媒介的义务,即表现为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例如,夫妻之间因抚养义务给付金钱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以特定身份为前提,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附随性,并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亲属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它随着相应的身份关系发生或终止,其内容也反映了相应的身份关系的要求。”[6]54例如,夫妻关系终止,则不能依据婚姻法判定夫妻间财产的归属,抚养给付义务也相应地终止。

2.《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衔接

“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59]《婚姻法》第19条即明确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即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或转移交付,也应当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该规定与《物权法》确定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即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转移,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动产交付转移的规则是相冲突的。显然,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性规定以及财产关系相对于一般财产法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因而一般而论,附随身份关系的财产法律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予以调整,财产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应当保有其应有的谦抑性[59]。

其实不尽然。事实上,财产法与身份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并不一致。《物权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团体成员与外部人之间以及外部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此,可以明确,婚姻家庭中只在涉及外部的财产关系才需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故而,协调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首先应当区分团体内部和外部之间不同财产关系。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不同类别的财产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从而实现《婚姻法》与《物权法》融洽的衔接[40]496-497。概言之,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家庭中附身份的财产关系。

(四)既有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制度的弊端和重构

第一,婚姻家庭不具有主体地位,但却是事实上的团体。尽管财产法上的团体与身份法上的团体存在实质上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都是由两个以上主体构成的团体性组织体。然而,近现代民法中倾向于承认财产法中的组织体的地位,例如,《德国民法典》承认法人主体地位,《意大利民法典》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我国《民法总则》确定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基于“个人应当独立于家庭”的认识,现代民法中普遍并不认同婚姻家庭组织体的法律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婚姻家庭本质上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生活单位[6]32。通常情况下,这样的结合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伦理性身份为基础的,因而也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是以不分彼此,为了对方和子女有必要做出牺牲和贡献,具有利他主义精神的团体。”[60]并且基于伦理性结合也使得身份法上的团体较之财产法上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因而,婚姻家庭是事实意义上的团体,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婚姻家庭结构本质上具有团体性[52]75-76。

其实,随着工业社会发展,当代婚姻家庭中伦理理念逐渐商事化[61]。例如,夫妻一方另一方购买某物件,该物品所有权并不归属于被人,而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就确定了夫妻家事权,即夫妻之间可以互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此,总则中规则,便成为夫妻相互一般规则,但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一般规则,包括效果、无权、表见并不能适用于夫妻之间。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民事主体制度上[61]。我国《民法总则》就坚持多年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民法传统,将以家庭成员为核心参与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实质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是以家庭的形式参加经营活动或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特定的组织形态。是故,在社会化转型的今天,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的构建不仅要重新认可并定位婚姻家庭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还应当秉承人伦的观念,遵循家庭本位、家庭团体性、同居共财的理念并且适当纳入习惯法与道德规范,从而在主体制度的设计上贯彻伦理精神,为家庭功能的重塑与家庭规则的重建提供各方面的支持[62]。值得强调的是,家庭不仅是社会的细胞,更是参加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由此,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应当确定家庭的主体地位并彰显家庭主体的特点。这也正是连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而统一于民法典之中的重要着力点。

第二,婚姻家庭法应以团体本位构建基本制度。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个人财产权,即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而展开的[2]118。毫无疑问,个人本位原则彻底地废除了封建家父权,实现了不平等的身份地位转向平等的身份关系,现代婚姻家庭法仍应予以坚持[11]。然而,步入20世纪后,特别是在全民皆商的21世纪,商业高度繁荣,商事规则大幅度侵入民法典,民商事合一化,家庭生活商品化,更加使得身份关系迈向自由化与财产化的个人本位,婚姻家庭沦为物质计算的单位。家庭本位契合婚姻家庭的价值理念。婚姻家庭法应当确立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家庭本位。

第三,身份制度上,以合理范围内的道德准则为基准。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学者所言,“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63]400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尤其如此。事实上,婚姻家庭领域中之所以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则是由婚姻家庭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64]。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由于身份伦理性之属性,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高度重合。“在基本原则和规范层面上,亲属法与现代婚姻家庭伦理之间存在相互包容、相互渗透的关系”,“虽然有些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不是亲属法的调整范围,但亲属法调整的确实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所要求的。”[23]203其实,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与社会的民族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立法时不能超越民族文化和伦理道德。”[65]道德伦理规范在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上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亲相爱”,在婚姻家庭法原则上则表现为保护弱势群体。也正是如此,婚姻家庭法“反映出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66]。

第四,财产制度上,实现“同居共财”的现代化。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间,家庭的共同财产即家产,在财产所属上,家庭伦理相对应就表现为家产制。确定夫妻、亲子或其他亲属同居共同拥有的财产制度即为家产制。其中,共同生活是家产制的基础,而家产制则是家庭共同生活得以延续的保证。“理解家产制的性质,还须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那么只能说家产归属于家,而不是任何个人”,进而言之“家产制是用财产以维持的存在与延续为目的的制度,家产是家庭公共的产业,任何家庭成员不对家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67]在家产制的基础上,方能实现家庭养儿育老与相互扶助的功能[23]289-291。事实上,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以此确定家庭财产的概念,即明确家产制,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又使得家产制成为仅有的法律概念[68]。

五、结语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6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并进而根据此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注释: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7

    一、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

    法律的不足,一般可界定于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技术和规范结构、体系编制等形式意义上的缺陷;二是法律与其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脱离或滞后,表现出内容上的贫乏和缺漏;三是法律的运行机制不良,力度低,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运行效益差。这三个方面在我国八O年婚姻法上均有表现,而且相当严重。

    (一)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科学性、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全面,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同时,还要求与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相容统一,保证其基本内容不被肢解、替代,价值系统不发生偏离和抵毁。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有五点不足:

    1、概括性、原则性强是八O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但是,整个“法典”和各项条文从形式到内容提纲契领,抽象、笼统、简略、模糊,亦成其为严重弊病。“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性的法条表述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宽泛的纲领性幅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紧地位;模糊的伸缩性“游刃有余”,落实到具体问题空洞无据,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由此,真正的实体性法律精神难于落实,权利得不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其实质要求在实践与生活中被曲解,应发挥出来的作用与效果无从映现,结果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

    2、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婚姻法无论在总体上,还是在必要的条文上,都应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有机构成: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保护人们的合法行为,制裁、矫正人们的违法行为,从而设定一般行为模式,确定规范化的法律秩序。三个方面均要统一呈示于法条之中,才能显示立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也便于法律关系主体把握、遵守、执行。这是一项立法的基本要求。八O年婚姻法在此方面缺漏严重,尤其是对近乎所有一切违法现象缺少明确具体的制裁、矫正性规定。

    3、由上述两个缺陷伴生,八O年婚姻法的结构——功能模式残缺不全,协调整合性不足,冲突疏漏性有余,距最优化的结构目标选择相距甚远,使法律应有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元价值在内部因互克而抵销,在外部因个别方面的极端而归于反动,既不能有单个功能的正向有效体现,亦难呈整体价值的最佳效应。这一症结不仅表现于婚姻法的构造整体上,而且存在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条和法律规范等各元件中。

    4、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要求各项法律和各个部门法门类齐全,协调一致。八O年婚姻法颁布后的二十年中,伴随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行,其中有不少婚姻法的内容,或者与婚姻法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直接相关,但在所谓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法典”中未能作出相应的基本规定,找不到立法依据,“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冲突有余。立法上的不同步导致许多问题没有统一准据,婚姻法显得支离破碎,残缺不全。

    5、社会变革造就了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婚姻家庭领域出现前所未有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和社会工作总结了不少有效的经验,司法机关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意见、决定,有关政府部门亦颁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性的措施、办法亦有不少。它们有的公开颁行,有的内部掌握。法出多门,难免不产生纵向矛盾和横向冲突。为此,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按严格的立法程序予以总结、确认、提升,统一理顺、消弥冲突,增补、充实到“婚姻法典”中。

    (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预测、顺应时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与其确认和调整对象的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使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中存在两方面问题。

    1、从婚姻法颁行之际就存在的固有空白和疏漏,即“先天不足”。例如,婚姻无效制度,有关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种类、亲属范围、亲等计算等基本性亲属制度,家庭财产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和保护制度,继父母、继子女等继亲制度,家长、家属制度,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对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违法婚姻的矫正及其财产、子女问题,违法离婚问题,精神赡养问题,姻亲间的抚养、赡养问题,家庭成员间一般性虐待、遗弃行为的法律救治,具有亲权或亲属身份的监护人、法定人不履行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家庭成员间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责任归属,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在立法初期,而且在现在和将来都是经常发生和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特别容易引起纠纷,激化矛盾,但法律上一直没有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人们在工作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理,在生活中无所适从,听凭道德、习俗等非确定性规则的盲目、随意调节,引发众多社会问题。

    2、1980年婚姻法颁行后,多方位社会背景的变化牵引出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成为法律的盲区,八O婚姻法面临新的困境,迫切需要寻找新的力源,填补新的空白。

    首先,从总的方面分析,近二十年来,在多重社会力量的作用下,婚姻家庭关系交织在中西冲突和同化、传统与现代对抗和吸纳之中,本应揉合统一的性、爱、婚姻、生育、家庭、亲属等多元系列出现列变、分解和重组;传统的封闭、稳固、静孤的婚姻家庭亲属模式被社会变革的强大震力突破和超越,新的理想模式尚未再构和定型;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处于外控力弱化、内聚力松软、抗震力减低的“失范失序”状态;在人们的观念和行为准则上呈现多元价值取向,是非、好坏、善恶、美丑失去明确的衡量和评判标准,婚姻家庭关系亦表现出不能并轨的多条流向。由此,婚姻法的“法锁”堤坝受到越来越强烈的冲击,婚姻法的社会环境混沌无序,多元价值标准游移不定令人无所把握,社会主义婚姻法在各种力量的夹击中显得局促和疲软。要摆脱这种困境,唯有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高和强化婚姻法社会权威和力度,通过法律的明确诱导、确认、反对、施控、禁罚为社会树立统一的规范模式,提供明确的价值选择标准,保证现实的婚姻家庭关系统一归顺在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主流轨道上。

    其次,从具体的表现情况来看,多元价值标准必然通过人们的个体行为和相互关系表现出来,从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产生了许多为法律所困惑而又难于回避的具体现实问题。

    (1)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化物质生产方式向家庭全面渗透,家庭生产职能得到历史性回归,使家庭生活方式及各项职能无论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巨大的充实和扩展,家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家庭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日显突出。其中,夫妻财产制完全突破和超越了传统及既定法定模式,在性质、种类、范围、形式及操作运行等方面都发生着巨变。

    (2)伴随社会民主化的进程和个人主体意识的醒蒙,民主、独立、自由、平等等价值取向及利益追求必然渗入到家庭共同体,家庭结构和人际互动关系不断处于开放的动态变异之中,地缘、亲缘、情缘的依从性明显减弱,传统的上下长幼尊卑男女的亲属人伦模式逐渐瓦解。如何在新型婚姻家庭关系中充实和换新抚养、扶养、赡养等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并保证其完满实现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3)科学的发展,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人工生育技术的应用及其各种形式的推广,使人类由生育的“奴隶”真正变为生育的“主人”,彻底解决了不能生育的问题,并为优生提供了技术保障,但同时为生育制度上的传统伦理道德模式和法律规范设置了新的难题,引发出一个人存在遗传父(母)、孕育(父)母和养育父(母)等多元亲子主体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并连带出生育过程中的诸多法律纠纷。

    (4)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和追求效益的优化选择的劳动就业方式,强化了求职谋业的竞争性和风险性,使男女平等和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重新陷入危机。

    (5)对外开放、一国两制、港澳主权的回归,与台交流的不断扩大,涉外及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愈来愈多。

    (6)现代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作用,社会的贞操观、婚恋观发生了空前的裂变与更新,在积极意义上使婚恋择偶超越了地域和亲缘的定限,提高了婚姻的质量;在消极意义上,“试婚”、未婚同居、早婚早恋、“事实婚”、婚外情、非婚生子女等问题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法律规制空缺。

    (7)重婚、通奸、姘居、嫖娼、卖淫等性违法、性犯罪问题滋生不断,防不胜防;不健康的性文化、性观念来势猛、扩散快、影响大、侵蚀力强;两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踏入了自由、放任乃至泛滥的边缘。对此,法律和道德目前均缺乏力度,难于施控。

    (8)新的市场经济发展展示了社会的全面的依存性、动态性、开放性,形成了人与人、家庭与家庭之间,必须在开放、交往中生存发展,打破了孤立、静止、封闭的社会活动圈。处于联系、开放、动态变异中的人,感情节奏加快,感情内容丰富,感情变异频繁,功利意识增强,对自己、对他人、对生活条件的肯定与否定的评判尺度再无固定的恒量,婚姻组合存在一种不断进行调适、更新、变异的客观可能和主观需要。结婚与离婚、离婚与再婚,分解组合的冲突、变化会在生活中显得丰富多彩;婚姻的持久内聚力减低、稳定性差、抗震力弱、破裂率高;离婚已走向更广泛、更常态的社会认同和宽容。

    (9)人口增长的控制和生育观的改变,在性别比例和人口素质发展存在隐患的同时,中国人口的年龄结构正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老年型人口愈来愈多,如何使家庭、亲属养老模式进一步完善并使其与社会养老统筹并轨迫在眉睫。迅速增长的庞大的流动人口的婚姻、家庭、生育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复杂,形势严峻。

    (10)在离婚率波动增长的势头下,因物质经济因素、感情因素、性格及价值观因素、外遇型过错责任因素及空间距离因素产生的离婚形式日益增多,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向。同时,由离婚连带引起的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独生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损害赔偿问题逐渐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矛盾焦点,离婚后的非人身利益更为人们所看重。

    (三)徒法不足以自行,八O婚姻法的困境不仅存在于静态的立法上,更表现在法的操作、实施、执行、遵守等流动运行方面。

    1、婚姻法在被操作、执行、实施的流动过程中,偏离了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本位。传统的社会本位、家庭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仍然占居主导地位,致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运行时难以真正体现,法律实效不明显,社会对法律的信赖程度不高。

    2、法的运行过程包括各种职能机关司法、执法的操作工作过程和社会成员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过程。婚姻法居“亚宪法”之位,其主体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主体的法律素质是影响法的运行的重要因素。要保证婚姻法良好运行和操作,一方面要求从事司法、执法、调解的职业主体不仅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主动精神,以及尽可能广阔的知识结构和理论修养;另一方面亦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具有较好的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这两方面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严重的不足。法职业主体的素质、心理、工作态度和作风与社会和法律对其职能期待存在较大的不适应性和不平衡性;一般社会成员的婚姻家庭法制心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这是婚姻法运行操作、贯彻实施疲软无力的深层惰性机制。

    3、健全的法律流动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有效运行的必要环节和手段,婚姻法需要有严格的科学化、规范化、专门化的操作程序来保证其实现。但我国现行的操作、适用婚姻法的司法审判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却过于空洞、简略、单薄。

    首先,在司法审判的诉讼体制上,婚姻家庭纠纷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反复性强、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处理难度大的特殊民事纠纷,其诉讼主体、客体、内容诸方面均具有专属性特点。处理时既要求有速度效率,又要求有艺术方法;既要注意表层结案,又要注意深层效果,因而必须有一个专门化、独立化、系统化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但我国现行诉讼体制是一般民事诉讼与婚姻家庭身份诉讼混同在一个程序、一个审判组织中,用同一模式、方式去解决不同性质和特点的问题,不能充分体现婚姻家庭问题的内存规律和要求,难以实现彻底处理纠纷、解决矛盾的诉讼功能和公正体现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及道德效果,失却了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助长不合法的非诉讼解决方式。

    其次,在行政执法体制上,除了结婚、离婚两个环节的登记或管理之外,一直没有专门负责婚姻家庭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机构,缺乏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使社会上大量发生和存在的婚姻家庭问题、纠纷成为法律的死角和管理的误区,无人问津,自生自灭,恶性演化,严惩影响了婚姻法的社会环境。1989年开始在民政部门设立专门的婚姻管理机构,但该机构有哪些职责权限及如何操作行使其婚姻管理、监督权能均无明确界定,其实际作用尚未映现。

    再次,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相继颁行了三个婚姻登记办法、一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但健全完备的婚姻管理体系并未形成。婚姻登记主要流于消极登记的形式,欠缺应有的覆盖全社会、掌握实际动态的社会权威性和强制力,对社会婚姻问题的穿透性影响不大,只登记、不管理、不监督的一步到位、即时清结的登记形式充其量只对婚姻起备档证明的效果,国家公力干预和社会管理及行政执法的职能不从体现。从而不但对社会上频繁发生的违法婚姻无力救治,而且登记工作中时有违法和不正之风,助长违法婚姻的滋生,使婚姻登记失信于群众,失信于社会,也失信于法律。

    4、婚姻法运行力量的不足更广泛、更普遍地存在于守法环节。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对婚姻法处于无知和盲从状态,他们不懂得婚姻法的要求与规范内容,更谈不上理解、把握法律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其行为主要受制于自身的现实需要和社会化过程的环境力量及长辈人士的言传身教与强迫要求。在这种法律意识淡薄的时空中,对婚姻家庭起调控作用的不是法律,而是风俗习惯、道德、长辈的权威意志、命令及莫须有的神明和群体化的舆论等非法律规范。正是这些非法律规范的顽强作用,阻碍了婚姻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化。同时,由于婚姻法本身的软弱无力,没有社会震慑和保障效果,有些人曾经对其寄以较高的期望,循规守法,幻想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未能入愿,于是逐渐对婚姻法产生一种怀疑、失望、抵触心理,转求非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此外,还有些人或者知法犯法,公然漠视、违背法律,或者规避法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内容。这一切使婚姻法运行的社会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侵犯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危害社会的现象多见不怪,表明婚姻法的社会环境脆弱,加强社会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增进婚姻法的社会威望势在必行。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针对八O婚姻法的不足,全面修改完善,制定新婚姻法,至少有六个方面的迫切现实意义:一是填补空白,增进技术,实现立法自身完善的需要;二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下,加强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的需要;三是适应新形势,针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有效调整现实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四是重申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强化婚姻法的运作力度和社会化效果,整治婚姻家庭秩序的需要;五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依法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六是弘扬家庭美德,统一价值标准,厘清婚姻家庭的文化走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二、新婚姻法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与1980年《婚姻法》对比,新婚姻法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增补了15条,删除了1条,修改了22条,完整保留了14条,共计6章51条。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增补内容之多、创新色彩之浓,不失为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之空前。就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内容:一是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在肯定原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了五项内容:一是鉴于我国在防治麻风病方面已取得伟大成就,从文字上和形式上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实际上将其纳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二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补救事实婚姻,补充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三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的住所选择权和决定权,将原条文修改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删除了“也”字;四是补充了婚姻无效规立,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五是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8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协商一致,共同约定双方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其中一方若违反忠诚协议,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惩罚。但对此种协议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夫妻忠诚协议呈现出内容模糊、损害赔偿情形规定过窄、举证责任困难并由此引发在其签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没有合适的解决方式,权益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对夫妻忠诚协议有必要在法律上合法化,并对其进行规范化。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规范化

当今社会,不少夫妻之间为了防止一方任何越轨行为,维护婚姻的稳定,于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一纸忠诚协议,由于其中一方违背协议内容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然而由于目前法律界对忠诚协议尚存争议,各地判决也大相径庭,有些地方法院承认忠诚协议效力,支持协议内容,判决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法院面对一方则不予受理。那么,忠诚协议是否能够维护婚姻的道德底线,该如何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将成为本文的论述重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共同约定双方相互忠诚,互相尊重,若其中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既可能包括金钱赔偿,也可能包括权利的限制以及某些人身伤害。如:“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一方背叛另一方,则剥夺违约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探望权。”等。这些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有些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如此,夫妻忠诚协议才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才有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的必要。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特点

1.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忠诚协议的内容若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仅以合理的金钱赔偿作为违约责任,则上升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近似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协议。若协议内容涉及不宜执行的人身限制或者人格侮辱条,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等,则视作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了简化夫妻忠诚协议的分析过程,下文所讨论的忠诚协议仅指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的忠诚协议。

2.忠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生效的时间,往往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签订即生效。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可以选择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但当事人一般选择在婚前签订。1婚后签订,即为签订即生效,当事人若在婚前签订,协议的生效则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其生效要件。关于婚姻关系的是否成立,应以结婚登记为其有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此可以推定,忠诚协议只会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间是否忠诚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

3.忠诚协议,是一种相对民事行为。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对象来看,首先协议中要求履行忠诚义务的只能是夫妻双方,不能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次发生违背忠诚协议的事由时,被要求赔偿的对象也只能是过错一方,不能是“第三者”“对方父母”等等。因此夫妻协议通常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对方不忠的行为,需向对方予以一定的赔偿或者在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4.忠诚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界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的忠诚协议条款的最终“消失”也无疑让很多期待将忠诚协议予以法定的人希望落空。尽管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法定化将使婚姻关系庸俗化,甚至不排除有人为获取高额的赔偿金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证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只是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已婚人士理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因此在没有办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给予受害方一定补偿与安慰,未尝不可。

二、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的效力学说

现在学者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主要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派观点。

(一)有效说

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精神。婚姻法基本原则包括: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一纸协议,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而当其中一方由于过错违背了协议的规定,侵害了对方的权利,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2.将婚姻关系看作一种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早已在西方国家得到认可,但在我国一直遭到排斥。众所周知,婚姻关系中包含了一系列的选择与交换,尽管这样的选择与交换相互交叉,具有特殊性。但我们仍旧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因此双方在此契约的基础上合意一致,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指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忠诚协议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对于健康和谐婚姻的大力提倡,对于违背婚姻基本原则的过错方则给予制裁,树立法律的威严。

(二)无效说

反对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学者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第四条的忠诚规定,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属于宣言性或者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2.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有学者认为,与情投意合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属于自主支配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的体现,承认忠诚协议的有效,将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3.法无明文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因此应该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另外,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所以忠诚协议不由现行合同法来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外赔偿情形只包括了重婚以及同居两种情形,而对于“”、“精神出轨”等同样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则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笔者更倾向于有效说。首先,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而言,是具体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和合同法,但是忠诚协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忠诚协议不得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契约,但婚姻协议不同于以物质利益为交换内容的商业契约,它的内容具有更多的伦理和道德色彩,婚姻法对其进行调整更为恰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按理说法律应该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只是一个倡导式的条款,缺乏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而忠诚协议恰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将这一倡导性条款具体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依据不同个体对责任的承担能力不同作出了具体规定,简化了人民法院判决过程。最后,对于忠诚协议会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的说法,笔者也不敢苟同。恩格斯曾经说过:“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已婚人士应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因此忠诚协议不会成为双方感情的桎梏,相反通过约定将双方的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会对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为婚姻生活稳定和睦保驾护航。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发挥的问题以及立法建议

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后实际情况却相距甚远,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局限性所引起的。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由夫妻双方私底下达成的,其内容往往界定模糊,在发生违背协议内容诉诸法律时,因界定不清而难以生效,如协议中界定用“不得出轨”等字眼来形容。面对这样的一份内容多样仍需解释的忠诚协议,法官往往难以进行判定。其次,目前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规定过窄。与忠诚条款有关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情形只包括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对于“”、“通奸”等情形,婚姻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婚姻法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需要证明两人关系的照片、普通信件、电子邮件、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等,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婚外情”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中,涉及到过错方与第三者的隐私,因此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对于无过错方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因此,笔者对夫妻忠诚协议如何发挥作用,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积极推进婚姻法律法规的进步与完善

经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忠诚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婚姻法精神,并且合乎道德要求,因此不应该将它完全排除在法律门外。首先,可以通过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确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但是同时也要明确协议生效的有效要件,这样一方面要求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避免内容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具体判决时有法可依,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其次,还应不断修订和完善婚姻法,使得更好地与“忠诚”协议和其它类似民间协议相契合,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利益。

2.建立完善夫妻忠诚协议的公证制度。

夫妻忠诚协议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很大程度是因为其自身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体现在内容、形式、客体等方面,因此,引入公证制度,即不经过公证的协议不产生效力。一方面规范忠诚协议的内容和规定,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将一部分涉及人身权惩罚以及不符合规范的忠诚协议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协议保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得到社会认可,为将来协议生效提供保障。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因此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假设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婚姻受害者,如果要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婚姻受害者也产生了显失公平的影响,那么根据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新情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离婚加害人承担。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一定要采取严格措施,否则易出现任意的反面效果。

参考文献:

[1]孙书灵,高魁,潘龙峰.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人民司法,2009(22):76-79.

[2]鲁雅清.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索[J].法学论坛,2011(7):287-288.

[3]刘亚林.离婚登记时夫妻协议的效力 [J].司法实践,2011(7):287-288.

[4]姚秋英.夫妻财产协议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J].河南社会科学,2009(5):83-85.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9

亲属法,作为一定社会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2]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影响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3]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本人有幸成为梁慧星研究员负责的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负责亲属编前五章条文的起草。在撰写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和说明过程中,对现行法上的诸多问题有了进一步认识,故写成本文。全文除序言、结语外,由五部分组成,除第一部分是有关亲属法在民法中地位和立法名称的论述外,其余部分均从具体条文的设计出发,针对现行法上的问题,就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不宜结婚疾病、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四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这些仅是亲属法诸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希望借此研究,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成为具有中国时代精神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5],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一)地位

中国学术界对亲属法(或者说“婚姻家庭法”)地位的重新认识,源自上世纪90年代修改《婚姻法》的讨论。如何修改?是维持现状的小改,还是重新界定其法律地位,作较大的修改?十年间成为学术讨论的问题之一。

当时有三种主张:1、维持现状,婚姻法仍保持独立地位。修改时法律名称不变、基本框架不变,只做一些补充和修改。2、在保持婚姻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其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体系、内容也作大的变动。3、回归民法。将其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或“亲属法”。这三种观点,从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第1、2种观点即是。它们尽管在细节上有别,却都以婚姻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为前提。另一类是回归民法说,即第三种观点。[6]不过,当时在婚姻法学界占上风的观点,还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相当多的专家认为“鉴于全面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列入立法议程。”“采取第2种主张最为理想。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7]所以,1999年在井冈山召开的婚姻法学年会上,提交会议代表讨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并实施后,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委托专家学者分头起草民法典各编。2002年7月,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专门讨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的设计。这说明,学术界对婚姻家庭法地位的认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清晰的。

笔者自2000年完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1999-2010年)框架设计》项目的分报告《中国亲属法发展研究》之后,就开始坚持回归民法说。主要根据是:

亲属关系是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8]按照这一理论,整个社会生活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其中,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市民社会。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一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关系,它们一个属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一个属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它们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又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民事生活包括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内的法律。它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本规则。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渐为市场经济体制所代替,家庭的经济职能日益增强,那种认为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的理论逐渐被抛弃。发展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就是家庭恢复了社会经济单位的地位。家庭的经济职能回归性地日益凸显。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生活和经济生活基本单位的家庭,理应成为民法的规范领域。所以,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民法典,必然要对婚姻家庭关系予以规制。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也得到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确认。《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种社会关系,即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除人格关系外,就是指发生在家庭领域中的亲属关系。《民法通则》适时地将家庭生活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还规定了民法调整家庭生活关系的若干基本规则,如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05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还专设一节规定了当时婚姻法未规定的监护制度。可以说,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从《民法通则》开始,已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的归属,结束了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组成部分的争论。

因此,在起草中国民法典时,应当就规范亲属间生活关系的法律规则专设一编。

(二)名称

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完善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是将之称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不仅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后,就是在目前制定民法典之时,学者的认识也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亲属法”,并认为“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一般来说是可以作为同一语适用的。”[9]从建国几十年的现状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群众理解和接受。

严格地讲,“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是不能划等号的。主要原因有三:[10]

第一,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可见,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其调整范围是大于婚姻家庭法的。

第二,从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看,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又包括了对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的调整,其内涵已经趋向于亲属法。中国90年代颁布的《收养法》,关于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纳入民法典后的婚姻法即便改称“婚姻家庭法”,也难起到顾名思义的作用。如果再将监护制度、收养制度统纳其中,篇名叫“婚姻家庭法”更是名不副实。

婚姻家庭关系是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家庭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其说以是否法典化为标志,倒不如说在于是否重视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11]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做可以使法律名称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起到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因此,在采大陆法系德国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将之称为“亲属法”,而不是婚姻家庭法。

第三,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开始,中国学术界已经充分认识到确立亲属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必要性,并设专章规定其内容。[12]不过,将这一制度放在“婚姻家庭法”中,不仅于理不通,而且容易造成概念混乱,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相反,它应是亲属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关于亲属的范围、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终止等内容的规定,起着统帅全局,明确该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和基本范畴的作用。它与法的名称相互对应,既体现了这一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规则,又便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也使法官能够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保证公正执法。

总之,科学的立法,不能基本概念的内涵大小不分,名不符实;而对民法典中本编名称的确定,实质上就是确定了本编的调整范围,限定了本编法律条款的内容。可见,在中国恢复和采用“亲属法”的名称并不意味着倒退,而是还科学以本来面目。我们不能因为对亲属法基础性再造的立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维持现状的修修补补要长,而再次错过将我国民事法制建设全面推向科学化、系统化、现代化的良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吸取现行婚姻法名称与调整范围不相吻合的教训。

回归民法典的亲属编,要否在开编第一章通则中规定基本原则?学者的认识也存在分歧。[13]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中的各项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在亲属编中无需再作规定。它们分别由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障法中的相关原则所涵盖。至于计划生育原则,其本身属于自然人在公法上的义务,应当从民法基本原则中剔出。

笔者认为,亲属编仍有必要继续重申现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一来,亲属法虽为民法的一部分,但它是关于亲属之间(即私人之间)生活关系的法,本质上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14]它与民法总则既存有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二来,尽管用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涵盖上述原则,但是在亲属编中不重申这些原则,会在民众中产生误解,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与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重婚纳妾、与婚外异性同居、殴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干涉子女或父母的婚姻等。这些现象依然是男女在家庭内部地位不平等社会现实的反映。所以,强化法律制定中的社会性别意识,注重对夫妻、其他亲属中处于明显弱势一方的保护,依然是中国亲属法不可忽略的问题。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是中国今后制定、修改其他法律的一个基本理念。因此,在亲属编中规定上述基本原则,是符合现阶段国情的。

本设计亲属编通则一章中确立了亲属法的六项基本原则,除“善良风俗”原则外,其余五项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家庭生育计划,是对现行法原则的继续援用,但在各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方式及部分原则的内容上做了适当调整和修改。首先,每一条的标题是该原则名称,条文中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或基本要求。采用这种立法方法能够让民众对亲属法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精神实质,有明确了解,避免了现行婚姻法对各项基本原则只作名称规定的缺陷,也避免了今后就亲属法基本原则含义再做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可能。其次,现行法有关各项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实为各原则内涵的必要部分,被分别纳入了各原则条款之中。例如,第1642条【婚姻自由】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的两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设专章规制亲属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早期民法典的杰出代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亲属制度的专门规定,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开始有两个条文涉及到血亲和姻亲,1945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开始设专章规定血亲和姻亲,但也没有亲属的概念。在东方,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诸国及地区民法典中,对亲属制度都设专章规定。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文化现象。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身份称谓的总称。它也体现为具有特定称谓的亲属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类社会关系,具有广泛的法律意义。从法律部门的分工来看,亲属法作为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应当对亲属的种类、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系等亲属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制,以协调不同法律部门涉及的相关亲属问题。例如,对近亲属的范围,亲属法作出界定后,其它法律应一律适用。但是,目前由于缺乏这些亲属法上的基本规定,不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不同解释。《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称:“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种现象说明,民法亲属编设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是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统一中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

(一)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

在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亲属编中设定亲属的通则性规定,首先面临着对这一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众所周知,亲属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亲属制度的一些概念、划分方法等不可避免地留有封建宗法制度的一些痕迹。例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亲系有四种:母系亲和父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和晚辈亲、直系亲和旁系亲。前三种亲系的划分,主要为了适应封建宗法制度维护男尊女卑和家族、家庭内部尊卑有序亲属关系的需要,只有直系亲和旁系亲是根据血缘关系的自然特征划分的。因此,在当代亲属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亲系分类,应当仅仅是直系亲与旁系亲一种。但是,上述源自中国古代的亲系划分法,对于理解现代亲属制度的某些内容还有着一定的帮助作用。如母系亲与父系亲的划分,直接导致了在中国亲属制度中,对这两个亲系中相同辈份的亲属有着不同的称谓,如,舅姨与伯叔姑称谓的区别,等等。虽然,前三类亲系划分法不宜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却可以在亲属法学中作为知识出现。

在坚持当代亲属法男女平等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如何对亲属的定义、分类、亲等计算法、亲属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必然涉及到立法的方法和技术问题。经再三斟酌,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每个条文变成亲属法教科书的简单翻版,摒弃艰深晦涩的文字,在符合亲属法学理的基础上,做到通俗易懂,简介明了。除对亲属、配偶、血亲、姻亲、亲等概念作出法律界定外,对其他概念,如直系血亲,不直接下定义,而是采取列举的方法,做到一目了然。因为,如果把教科书中关于直系血亲的定义:“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直接搬到法律条文中,很难让一般人理解,也难以体现规定直系血亲的法律意义。

(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主要内容

1.亲属的定义与亲属关系的发生

尽管中国百姓对亲属一词并不陌生,但是在法律上设定亲属一章毕竟是建国以来的第一次,有必要在亲属章开篇首先对亲属的含义做民法上的界定。第1648条规定:“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接着明确了亲属产生的三种法律事实,即“结婚”、“出生”、“收养”。

2.亲属的分类、亲系与亲等

在亲属法学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对亲属加以分类。例如,在中国古代,从亲属的行辈角度,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当代亲属法以亲属之间人人平等为原则,已不再采用以男性为本位,体现尊卑有序思想的旧的亲属分类标准。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亲属法对亲属分类的标准,是根据亲属产生的上述三类法律事实(原因),将亲属细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配偶在亲属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没有男女结婚和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可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作中介,也不可能形成姻亲关系。所以,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形成,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血亲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是配偶本身除外。目前亲属法学关于姻亲的分类,比较公认的看法是将它分为三类:A.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B.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C.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但是,第三种姻亲不是以一次婚姻,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形成的。如夫与妻之姊妹的丈夫(俗称“连襟”),妻与夫之兄弟的妻子(俗称“妯娌”)等。这种亲属关系比较间接和疏远,不宜包括在亲属法认定的姻亲种类中。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本设计在对这三种亲属做具体规定时,除配偶以外,在血亲、姻亲的规定中适时将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揉到其中。

例如,第1652条【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该条设四款对血亲的定义、直系和拟制直系血亲、旁系和拟制旁系血亲,以及血亲关系的产生与终止,做了规定。但对血亲的亲等及计算方法则单列一条规定。因为,在所有亲属中,配偶是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无所谓亲系和亲等;姻亲的亲系与亲等是以血亲的为转移。所以,有必要专门对血亲的亲等作出详尽规定。在姻亲条中,则包括了姻亲的亲等计算标准。

3.近亲属的范围

由婚姻和血缘编织而成的亲属网络,包含了各种亲属间的关系,亲属法只调整部分的亲属关系。从各国规定看,对亲属的范围多有限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25条规定:“下列人为亲属:1、六亲等内的血亲;2、配偶;3、三亲等内的姻亲。”[15]《澳门民法典》第1467条将血亲的范围限制在“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16]通观各国及地区规定,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限定,以上所举即是。二是实用性规定,法律无概括性限定,而是根据不同需要对亲属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律对禁婚亲、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的规定。两种方法中实用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我国亲属法应采此方法,即在亲属关系一章中对亲属的范围不做一般的概括性限定,而通过具体问题的规定,表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由于目前其他法律已从相关角度对近亲属范围做了规定,民法亲属编明确近亲属范围还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

学者对哪些亲属应当划归近亲属范围,有不同认识。有的的根据中国现在和将来家庭结构,将近亲属范围限定在配偶、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如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之间。[17]有的认为,“在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近亲属,有不得结婚的义务,还有扶养、抚养、赡养和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其范围应相对宽些。”可界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18]本设计将近亲属界定在“配偶、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第1655条)将旁系血亲范围界定在四亲等以内,是因为婚姻法禁婚亲范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当于四亲等。对直系血亲范围做适当的限制,主要为了避免因立法上的漏洞而出现类似台湾“诽韩案”之类的诉讼。[19]

三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两部婚姻法,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中,对结婚疾病障碍的规定,均使用“禁止”一词。1950年《婚姻法》第6条指出“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只是将1980年《婚姻法》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旧规定禁止结婚。

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一直没有进一步明确。但是学者普遍认为,应当以医学为根据,作出科学的解释。1994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12条)这里,“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暂缓结婚的疾病”,则是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影响结婚疾病的规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是暂缓结婚的疾病。这两类疾病在法律上是否所指相同?

对《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相反,2001年6月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6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20]

有理由相信,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属于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是,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标准必须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

在解决了上述问题后,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用怎样的方法和语言来表达对患有上述疾病者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制。当然,这不只是表达方法的问题,更是不同立法理念的反映。“暂缓结婚”比“禁止结婚”的语气较为缓和,更富有法律的人文关怀色彩,但是,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两者却没有实质性区别。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查验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无论婚检机构的“医学意见”上是“建议不宜结婚”,还是“建议暂缓结婚”,[21]婚姻登记机关都会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不予以登记。

婚姻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经医学健康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后,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是医师的法律义务。至于,是否结婚,应当由当事人相互间在对对方身体状况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自主地做出是否结婚的决定。这不仅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体现,也是对患有疾病一方缔结婚姻、成立家庭权利的保护。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指出:“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同时强调“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愿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22]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国内立法应当符合公约规定的精神,与其保持一致,确认人人享有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通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婚姻障碍的立法,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均无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法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能力(如达到法定婚龄和有判断能力)和婚姻合意,构成婚姻障碍的通常是重婚和亲属关系两种情形。即便有些国家在结婚条件上涉及到精神病患者,也是从婚姻能力方面所做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条(判断能力)规定:“(1)必须是有判断能力的人,始得结婚。(2)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23]许多国家对精神病患者婚姻的处理,要么放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要么作为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24]但是,将它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时,还是从婚姻能力上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美国1970年《同一结婚离婚法》、1982年《纽约州家庭法》等。《日本民法典》则将“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定原因。(第770条)可见,不能仅因一些国家立法将夫妻一方患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原因,就扩大化地认为夫妻婚前一方患有某种疾病,构成婚姻的障碍,并因此成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上述国家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法中,也未将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视为婚姻障碍。

由于,配偶一方患有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宜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不构成结婚的障碍,所以,它也不是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理由。因为,如果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人,他(她)就能够意识到和一个患有某种严重疾病的人结婚对他(她)意味着什么;如果他(她)不能承受或无法克服这种困难,就会作出不结婚的决定;如果他(她)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疾病,仍然决定要和对方结婚,这就表明他(她)对此已做好了充分准备。[25]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中国婚姻法一直将一方患有某种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本设计在结婚条件中继续保留了疾病问题,但不再做禁止性规定,而是采取授权性规定,把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双方。第1662条【不宜结婚的疾病】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仅是亲属法婚姻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而且,在立法上采取“不宜结婚的疾病”的用语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授权性规定,使得妨碍结婚疾病的立法,既以医学健康检查为科学基础,又消除了婚姻立法对患有疾病者“歧视”与保护不足的嫌疑。

选择授权性规定后,在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中,就必须删除“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解决。第一,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自身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该方可以以对方有婚姻欺诈行为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参见本文第五部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第二,在一些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双方既没有婚检,也不知道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婚后解除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因此,在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中需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本设计第1705条)第三,双方婚前进行了医学检查,对一方患不宜结婚的疾病双方明知并基于自愿结婚,婚后一方以婚前考虑不周为由,提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也应当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至于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如严重遗传性疾病,在当事人接受医学咨询,采取医学措施之后,应当允许结婚。

采取上述授权性规定后,还会面临对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的修改。对此不再赘述。

四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者对此持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律允许补办登记的只能是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对待事实婚姻态度的转变,从承认、否定到现在有限度地承认。那种对事实婚姻完全否认的态度,未免过分注重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过枉矫正,既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无法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有效监控。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经过半个世纪的艰难摸索,在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问题上,找到了一种近似妥善的选择。另一种看法是,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50多年,先前的司法解释也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现在修正案第8条有条件的承认之,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应当继续坚持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未登记结婚的属于婚姻不成立。[26]

这一法律规定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上,确实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所缓和。[27]实为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它不但把事实婚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创造了事实婚转化为合法婚的途径,也有利于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至于,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建立登记婚与仪式婚并行的结婚制度,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实行了半个多世纪,要否在此基础上增加仪式婚的内容,实属我国结婚制度的重大变革。但是亲属立法又必须考虑中华民族千年来实行仪式婚的传统。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许是在亲属法的现代化与尊重民族传统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鉴于以上分析,本设计继续坚持实行多年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对事实婚姻问题做了专条规定。首先,笔者不赞成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仅指没有前婚者),对他们的关系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其次,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事实婚姻”这一与法律婚相对称的概念作出界定,因为,它是中国现阶段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最后,对它的效力,宜在法律上分别情形,做不同规定。

第1664条【事实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本条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事实婚姻的概念;一是事实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的途径。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作进一步规定。起初曾将这种情形单列一款,规定“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经再三斟酌,考虑法律不做规定更好。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最高立法或司法机关日后针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保护子女利益的解释。[28]

之所以在规定事实婚姻的效力之前,确立它的法律概念,是为了防止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曾仅以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作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划分。这就混淆了婚姻与同居的区别。何谓婚姻?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撇开目前学术界公认的婚姻以“合法性”为其要素不谈,能够称其为“婚姻”的两性结合,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第一,双方主观上具有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以夫妻相称;第二,客观上,双方已经形成婚姻的事实,并得到公众认可。非婚同居与婚姻的不同就在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建立了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成为夫妻和婚姻配偶的主观愿望。”[29]因此,不管法律承认与否,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他们的关系在客观上、事实上依然是一种婚姻关系,不会自动变为同居关系。十分可喜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经改变了先前的表述,将同居关系前的“非法”二字删除。而且笔者认为,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只是构成合法有效婚的要件,而非一般意义上婚姻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的法律概念,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它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30]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采用同一定义。其后,各种婚姻法学教科书对事实婚姻概念的表述,大都以这一司法解释为依据,形成了学理上通说的定义,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31]可见,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学说,都将事实婚姻的主体限定在“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但是,本设计在事实婚姻的定义中,排除了“没有配偶的男女”这一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

结婚,在亲属法上是以配偶身份关系发生为目的的形成行为。各国有关婚姻成立的立法大都采取国家干预主义,为婚姻的成立确立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件结成的婚姻,即为有效婚姻,反之则构成违法婚姻。建国以来,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直采取登记婚主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婚姻关系方为确立。所以,登记婚是中国法律认可的婚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的相同之处在于,男女双方主观上都以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关系为目的;客观上,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并为公众认可。男女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它与登记婚的根本区别。换言之,所谓“事实婚姻”,就是男女双方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形成的婚姻关系。有婚姻之实,无法定婚姻之形式,是事实婚姻的内在本质要素。

基于以上分析,判定某一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欠缺法定结婚的形式要件。因此,男女双方是否已有配偶,与该婚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而且,如果将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关系排除在事实婚姻之外,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将该方的行为认定为事实上的重婚。这样既不利于对重婚行为的法律制裁,也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重婚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又包括事实上重婚的规定相矛盾。[32]

从上述概念出发,各种欠缺结婚形式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关系,都属事实婚姻。换言之,事实婚姻包括两大类: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于前者,本条规定“可以补办登记”,使得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从效力待定的状态,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这既体现了结婚登记制度的权威,又贯彻了私法领域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因为,补办登记,不是强迫的,而是双方自愿补办。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既力,但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始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对于后者,即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因其欠缺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一项或者几项,其形式要件瑕疵为实质要件瑕疵所吸收,就转化为某一特定的无效婚或者可撤销婚,按照法律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处理。

这也说明,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区别情形,作不同处理。本条第二款允许补办登记的,只是那些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即,所谓“狭义的事实婚姻。”[33]

五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设的制度。修正案用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自然人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问题,加之对这一制度的学术研究还不够深入,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法律记载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英美法的变迁为例,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或救济。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对维护实质正义的注重。[34]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如果把这一制度仅看作是对违法婚姻和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做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如果仅着眼于法律制裁,势必会作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必要法律救济。因此,立法理念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这一制度的构架上,应当坚持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并存的二元结构;在法律后果上应当保护、救济与制裁并重,体现当代法律人文关怀的精神,体现民法保障私权的基本理念。

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本设计用8个条文,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撤销权的享有与消灭、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规定。

(一)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尽管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现行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却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属于可撤销婚的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除胁迫外还应包括欺诈等情形。再者,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

本设计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在两种。第1665条【婚姻的无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与现行法婚姻无效的情形相比,缩小了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第1667条【婚姻的撤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

扩大可撤销婚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在法律上对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夫妻关系,加以否定时要尽可能地慎重。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范畴,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自然人基本利益的保护。因为,自始无效婚在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主体的范围、法律后果上都不同于可撤销婚。比如,有权提起其无效的请求权人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他人以及国家司法机关。说到底,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比一律做自始无效处理要好得多。这样做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另外,对近亲结婚的效力问题是否也应该区别对待,也是一个值得重新考虑的问题,但本设计依然维持了现行法上的规定。

第1665条除了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为两种外,还规定“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请求的权利人范围。明确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是采宣告无效制度国家的通例。它使法律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执行成为可能,因而,是这一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现行婚姻法尚未对自始无效婚的请求权人作出规定,实属法律的一大缺漏。所以,才有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这一问题的补充解释。

关于可撤销婚范围的设计,与现行法的不同还有: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欺诈”;第一次提出了撤销权人的概念;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婚姻撤销之诉。

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的情形,是婚姻法学会起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提出来的。笔者持赞成态度,在较早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论述中也曾提出过[35]。因为,欺诈和胁迫都是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的情形。既然“胁迫”可以作为婚姻撤销的法定理由,“欺诈”为什么不能呢?但是,这里能构成“婚姻撤销的欺诈”,在含义上与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不同,立法时或者在以后的解释中应当对婚姻“欺诈”的含义作出界定。一方结婚时隐瞒真实的情况或者告知的虚假事实,应当与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相关联,如年龄、有无配偶、有无不宜结婚疾病等,而不是对一般事实的隐瞒或虚构,如财产状况等。

提出撤销权人的概念,首先是因为,现行法因对可撤销婚的情形规定单一,而没有顾及这一重要问题。再者,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一解释实为画蛇添足,是对可撤销婚姻的性质、撤销权和撤销权人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其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从民法撤销权的角度对撤销权人的范围、撤销权的消灭作出规定。

(二)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形成权的一种。它是法律因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特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36]按照可撤销民事行为理论,可撤销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有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它不象自始无效婚那样自始地、当然地、完全地、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需要有人通过一定程序,主张其无效;国家只是处于公示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才采取了宣告无效的方式。而可撤销婚并非当然无效,需经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完全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宣告撤销婚姻的申请,法律就认为他们认可或宽恕了该不完全婚姻,该婚姻因此转化为有效婚。所以,撤销权基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成立而产生,由当事人独享。

因此,在明确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后,就必须专条对撤销权人作出规定。第1668条【撤销权人】规定:“(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无需相对人表示同意,撤销权人即可单方行使。二是,按照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人不得直接向相对人为之,必须采取诉诸有关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方式为之。[37]撤销权的这两个特点,同样适用于对婚姻关系的撤销上。

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还需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即,规定该权利在何种情形下消灭。首先,法律需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除斥期间”。该期间,是撤销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即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并保护相对人利益。所以,现行《婚姻法》第11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实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它与诉讼时效在民法上的区别之一就是,它为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个可变期间会出现的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而且,诉讼时效的经过,引权的消灭,除斥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

因此,科学的、逻辑性强的立法,应当从撤销权消灭的角度,对当事人享有的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依学理,撤销权还可以因撤销权人对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而消灭。故此,可用一个条文将撤销权消灭的各种原因做统一规定。第1669条【撤销权的消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

本条在除斥期间的起算标准上与现行婚姻法不同。《婚姻法》第11条规定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就胁迫结婚而言,结婚登记之日就是受胁迫的一方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两者是纯合的。但对于“欺诈”这种情形,“结婚登记日”有可能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日不一致。出于统一法律术语的考虑,本条在规定这一起算点时,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三)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不同

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笔者一直坚持,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与自始无效婚应当有所区别。可撤销婚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即: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尽管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中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及《合同法》第56、58条,也都有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其婚姻效力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38]而且,当今各国立法大都采婚姻撤销的效力不具有溯既力。《日本民法》第748条(一)项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得更明确:“(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相同规定。当代英美法也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现在,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婚姻撤销的判决具有溯既力,对婚姻中的女方有好处。因为,这样她们再婚时的婚姻状况是“未婚”,而不是“已婚”。乍听起来,这是在保护撤销婚姻中的女方利益。但是,仔细想来,在婚姻自由制度已经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今天,为了让女性获得法律上的“未婚”身份,而让撤销婚姻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实在没有必要。这实际是男权社会要求女性“贞洁”观念的反映。主张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和子女利益,而不能仅仅为了让妇女获得“未婚”的“好名声”,丧失更多的利益。

故此,本设计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后果,分别作出规定如下:

第1666条【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670条【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第1671条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婚姻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问题,准用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即“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结语

亲属法为私法。[39]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亲属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鉴于中国有长达数千年义务本位的法制传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一直没有制定出民法典,社会的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所以,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本位上,仍应以权利本位为主,同时,兼顾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40]

亲属关系虽然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为市民社会的基础,但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41]它所体现的主体身份利益和在此基础上的财产利益,是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而非纯粹的财产利益。所以,亲属法除以私法为其本质属性外,还具有伦理性与团体性的特性。浓厚的伦理色彩,使得它对社会秩序及道德风俗的影响“至深且钜”,亲属法上的权利也常与义务密切结合。鲜明的团体性,使得它的许多规定“常考虑全体的厉害祸福,故个人主义色彩较为稀薄”。[42]因此,在亲属法的规范中除任意性规范外,相当一部分是强行性规范。例如,法律对结婚条件的设定,就是确保本民族先天素质优化,确保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尽管缔结婚姻、组织家庭是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男女一旦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律要件,否则其婚姻将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坚持这一本位,就是要以人为中心,注重对亲属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例如,为贯彻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制裁重婚行为,亲属法要做的是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只有在民事法律中确认了它的婚姻性,才能为刑法上重婚罪的构成提供基本的依据,而不能靠否认其婚姻性,来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当然,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的更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具体情形,对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予以私法的救济。

在设计上述亲属编条文时,笔者时时顾及这一立法理念,唯恐有背离之处。但是,又深深感到将保护私权与维护社会公益恰当地结合起来,实属不易。上述条文设计权当做一个“靶子”,在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过程中引起学术的争鸣,以待一个名称科学,内容崭新,系统完整,单独成篇的民法亲属编问世。

[1]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六编亲属第六十八章通则第1641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29页。以下所引设计条文均出自本书。

[2]在近一、两年起草民法典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典风格有不同设想:有采德国潘得克吞式的五编制,还有被称为“理想主义的思路”的两编制,以及仿英美法风格的松散式、汇编式思路。

[3]1950年《婚姻法》8章27条,1980年《婚姻法》5章37条,都非常简单。尽管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是,也仅仅增加了14条,距离科学的、系统的、体系化的法律还有相当的差距。

[4]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首发。

[5]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首发

[6]薛宁兰:《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载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96页。

[7]巫昌桢、夏吟兰:《婚姻法增改动议观点综述》,《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7期。

[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页。

[9]杨大文:《民法的法典化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页。

[10]笔者在《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一文中,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同样的论述。本文再次谈及这个问题,期望引起学术界关注。最早提出将婚姻法更名为亲属法的学者,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杨遂全教授。参见杨遂全:《论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参见梁慧星:《关于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动向和思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第101页。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2000年4月版。

[13]参见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2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办《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期。。

[14]参见史尚寛:《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4页。

[1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7页。

[16]《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0页。

[17]同注9,第3页。

[18]巫昌祯李忠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则一章的具体设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6页。

[19]在台湾,韩愈的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曾向法院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该案在台湾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从而引出法律上直系血亲与观念上直系血亲的讨论。见(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0]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卫生部2002年6月17日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2条。

[21]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4条。

[22]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8页。

[23]殷根生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0页。

[24]参见李志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25]笔者曾在《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一文中提出“看来不仅在无效婚姻种类的划分上,需保护某些疾病患者的利益,在结婚要件方面,也需重新审视中国法的现行规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7页。

[26]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200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期。

[27]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即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此类关系,不再称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婚姻与收养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14页。

[28]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这种情形还是坚持了1989年司法解释的立场。“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9]张明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0]参见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31]夏吟兰:《事实婚姻制度研究》,载于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合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35页。

[32]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3]关于事实婚姻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参见宋豫:《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2002年婚姻家庭法学会年会论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2页。

[34]关于英美法立法理念的变迁,在拙著:《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中已有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5页。

[35]薛宁兰:《如何构建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4日,第3版。

[3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94页。

[37]本课题组设计的第一编总则第136条也确立了这一行使原则,中国民法典理发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第26页。

[38](台)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32页。

[39]史尚宽:《亲属法论》,第4页。

[4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46页。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10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教育;改革;思考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00X(2016)20-0143-02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新中国的第一部开国大法就是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改革开放的第一部重要法律也是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在我国的社会稳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法在过去的三十年里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实体法的完善促使婚姻家庭法的司法实践者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法律知识

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里,人们的思想观念与物质生活有了极大的改变,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婚前人身与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分割关系、亲子关系、跨国婚姻等新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与之相呼应,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中。除了前述的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的修订,针对审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收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接踵颁布与适用。此外,我国还缔结和参加了《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等一些国际公约。同时随着个人财产的增加,家庭财产形式出现多样化的趋势。这些都对当今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实践者提出了挑战。他们不仅需要持续不断的学习,通晓婚姻家庭法的具体规定,还要对《房地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熟悉;不仅要熟悉国内法,而且还要有一定的国际法知识与视野。

(二)非诉讼解决方式成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途径

近些年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通过诉讼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公民越来越多,導致我国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激增。面对越来越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上海已将诉前调解作为大多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案件的处理过程变成既有调解,也有开庭审理的混合过程。这种调解可以被称为“司法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即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以下简称“ADR”)。在此情形下,一个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律师发现在今天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有更多的参与者加入,包括调解员、法官、专家等等。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教学理念依然停留在培养学生诉讼对抗思维的阶段,完全忽略ADR这种非常适合婚姻家庭纠纷、相对中立的争端解决方式的教育。传统婚姻家庭法的教学理念明显与当今社会婚姻家庭争端解决方式逐渐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三)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需要高水平、高情商、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许多人说婚姻家庭律师比商事、刑事案件的律师承担了更多的伦理、道德责任。与其他领域的律师相比,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律师更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高超的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以及自我情绪管理能力,甚至需要具备一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这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当事人很少是冷静的。许多当事人会有一系列负面情绪的表现:愤怒、沮丧、悲伤、恐惧,甚至是暴力倾向。面对处于情绪上“负能量”的当事人,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通常不仅仅是法律专业知识的提供者,同时往往还充当着倾听者、安抚者、调解者的身份;既要冷静地帮助情绪混乱的当事人找到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途径,也要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尽快合理合情合法地“定纷止争”。而目前重在以理论知识为导向的婚姻家庭法教学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对这类人才的需要。

二、婚姻家庭法教学中应尝试建立“三C原则”

笔者建议从婚姻家庭法的课程内容(Content)、行为准则(Conduct)与能力(Competence)(以下简称“三C原则”)几个方面进行初步的探索。①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内容(Curriculum)的改革

查阅众多法学院的婚姻家庭法教学大纲,笔者都可以看到教学大纲里相似的表述“使学生系统掌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并对婚姻家庭法的各项制度有较深刻的理解与认识。”依据此指导,婚姻家庭法课程内容按照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离婚、亲子、收养、继承等几个章节按部就班的进行。但如前所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律师在当今的作用与角色已与纯粹的诉讼律师有了很大的不同。现在的婚姻家庭律师可以是情感困扰当事人的咨询师、家庭或离婚后当事人的财务或税收规划师、为当事人寻求利益最大化、解决问题的谈判专家、争议双方的调解员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法学院应该重新评估婚姻家庭法的课程内容,可以在现在的课程内容中增加以下几个要点:

1.明確婚姻家庭争端解决的目的与目标;ADR在解决婚姻家庭中的运用;

2.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实务中各参与者的定位与作用,比如婚姻家庭法法庭及法官的准确定位、律师的角色、调解员的作用、其他如心理健康专家、财务专家等专业人士的协作。

3.阐释律师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恰当的行为举止、多重的角色扮演,强调伦理道德标准与策略、技巧同等重要;

4.增加一些技能性、综合能力的训练,比如积极的倾听者、安抚情绪混乱的当事人、谈判技巧等。

(二)婚姻家庭法教学需要加强职业道德、礼貌等行为准则的教育(Conduct)

美国婚姻律师学会注意到现有的律师执业道德规则不能完全适用婚姻家庭律师,于是在2000年它了《辩护边界》②作为婚姻家庭律师的指导手册。例如《辩护边界》规定婚姻律师不得怂恿当事人在经济上恃强欺弱、不得威压对方、不得恶意诉讼;鼓励律师要尽可能考虑家庭和社会的安宁、儿童的利益,以诉讼之外的法律服务解决婚姻家庭矛盾;让对抗性质的诉讼仅适用于某些合适的案件。在传统婚姻家庭律师的观念里唯一的目标就是胜诉,但《辩护边界》里的指导原则与这种传统观念有了明显的不同。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执业律师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律师法》,其中对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有相应的普遍性规定。作为全国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章程》也颁布了《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虽然律协下设民事专业委员会,但是目前来看其的指导主要是婚姻案件实务的指导,而非道德准则的指导。也就是说,虽然律师业务在实务中已出现了细化分工的趋势,但是每个细分领域的道德标准与指导原则目前在我国依然处于空白,刑事、商事、民事律师都统一适用前述非常笼统的职业道德的规定。鉴于目前的这种状况,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在法学院教育阶段加强各个细分领域职业道德的教育。在婚姻家庭法课程中可以要求教师自身有一定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经验,也可以邀请经验丰富的婚姻家庭律师做讲座,进行从事律师业务前的一个事前职业道德的培训。

(三)在婚姻家庭法教学更需要加强综合能力的培养(Compe

tent)

我国的法学教育中“重理论轻实践”是一种常态化的教育模式。在此背景下,很多学者呼吁引进美国的案例教学、诊所教学模式。尽管分析能力是一名合格律师的基本素养,但是婚姻家庭律师需要的远不止这些,沟通能力、协调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也是婚姻家庭律师必须具有的基本的综合技能;而社会科学背景的学生似乎更能满足这些要求。

比如婚姻家庭律师如何做一个积极的倾听者?倾听是人们获取知识、信息的重要交流途径,而且也是人们交流思想、情感的有效方式。在心理学、社会工作的课程中,倾听是作为一项重要的技能让学生必须掌握的。对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律师,耐心倾听是接手工作的第一步。委托人在咨询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事无巨细的把家庭琐事、甚至卧室里的隐私细细道来。律师此时并不是被动的倾听,在整个过程中不仅可能要帮助当事人平复情绪,同时还要帮助其理清头绪,尽快找到维护其权益的最佳方案。美国家庭法改革项目就建议法学院的教师应该和心理系的专家进行跨学科合作,给学生进行倾听技能的专项培训,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课程中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如何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游刃有余地处理好与委托人的关系,这恐怕不是单一的分析能力所能解决的问题,它更需要是综合能力的表现。鉴于此,法学院的婚姻家庭法教学应该在教学过程中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11

一、婚姻与契约在原则上的一致性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都自然而然地与婚姻法相契合。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合同,使合同中的可能性权利义务变成现实性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核心。《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指出了“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第69条至72条则规定了“协作履行的原则”。以上履约原则,也适用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一种包含人身、财产、行为内容,承载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使命的复合关系。它的成功与圆满自然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协作,互相履行。公平原则不光是契约关系的核心,更是婚姻关系的基石。缺乏公平的婚姻关系必然意味着向传统的男权家庭的回归,它不光是婚姻家庭的腐蚀剂,更是民主社会的绊脚石。而作为契约的重要原则之一的诚信,则更是婚姻关系的生命和灵魂,是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保证。而无论契约的签定还是婚姻的缔结,都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二、婚姻与契约在成立条件上的一致性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揭示了契约与婚姻的两大根本相同之处:第一、婚姻是一种协议,只是因为这种协议关涉人身关系,故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它实质上使合同法与婚姻法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二,婚姻与其他协议一样,是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实践中,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往往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要件限定,在婚姻的缔结中表现得更为严格。《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第6条是关于结婚年龄,第7条是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要求;第8条是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要求,婚姻必须采用法定登记形式。

三、婚姻当事人的契约性地位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中地位的契约性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婚姻。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婚姻时,要承担像违反契约一样的法律责任,如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离婚补偿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因此,婚姻的契约性能促使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婚姻义务,保护当事人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避免出现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以及其它不平等现象。婚姻契约性能更好的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对婚后的住址、子女的抚养、教育以及姓氏等进行约定,可以减少家庭中的矛盾和纠纷。婚姻的契约性要求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为许多国家规定未达法定婚龄者及无行为能力者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提供了理论基础。对婚姻契约规定了解除的法律后果,可以防止借婚姻自由之名而随意解除婚姻,有利于婚姻的稳定。

四、婚姻关系在内容上的契约性

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首先,就财产关系而言,其具有显著的契约特点。《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这正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反映。对于婚姻成立之后,夫妻财产如何确定完全由当事人协议决定。这种契约性不仅反映在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处理上,而且反映在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形式、内容等的规定也非常宽松,一般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而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之17、18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归属优先于法定财产归属。说明财产关系完全由夫妻双方协议决定,在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时,推定双方对法定财产制达成默示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就身份关系而言,婚姻仍具有契约的特征。此种契约不象财产关系那样直观,在外观上身份关系的内容由法律强行规定的较多,法律一般就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与忠实等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法的这些强制性规定只有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后才能使用,且是否成立夫妻身份关系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这正是契约自由的表现。

五、婚姻与契约的无效与可撤销

契约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一经订立就牢不可破,出于对善良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在合同法或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订立契约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法》除了规定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有违这些基本原则,便可申请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有: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尽管规定侧重点不同,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民族及相关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婚姻可撤消的一种情形:即胁迫结婚。两部法律对违反真实意思的合同和婚姻采用了相同的救济方式:宣布无效或可撤消。

六、离婚的契约性

离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协议离婚,一是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而结束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对婚姻契约的解除。协议离婚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双方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事项,法院不作干涉,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判决离婚,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原因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愿离婚时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婚姻。在判决离婚中形式上看是法律规定,与契约无关,但判决离婚实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契约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一方违背婚姻契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婚姻契约,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七、违约责任及后合同义务的一致性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12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俱、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有些家庭还有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珍贵的文房四宝;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

我国现有的约定财产制是任意性的约定,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应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以便贯彻执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约定的时间。夫妻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约定的标的及内容。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只能是夫妻财产,其范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3.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以下要件:

(1)约定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约定,他人也不得其约定。

②约定的双方必须自愿。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现必须是真实的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

③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的形式:可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①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管理机关一份。②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③夫妻双方口头约定的,如双方无争议,或有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4.约定的变更和废止。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可以变更或废止。当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如果原来的协议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如原来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

5.约定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6.约定的无效撤销。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设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它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因而,夫妻财产制真正执行任重而道远。

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权及其他权利。

(一)我国配偶权制度之不足与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