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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

时间:2022-02-04 03:01:48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立法;女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狭义婚姻法与广义婚姻法。所谓狭义的婚姻法,即指只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只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狭义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婚姻法》都为狭义婚姻法。

广义婚姻法则是指不仅调整婚姻关系,同时又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广义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来命名,还有的称为“家族法”(如韩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命名为婚姻法,但其调整的对象却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了家庭关系,因此,应归于广义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来划分,应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国解放后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来命名,已成习惯,因此在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时,仍沿用婚姻法之称。

婚姻法按内容来划分,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多为概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的法律规范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具有内容简单无具体性规定的特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是较为典型的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而对婚姻家庭关系做出具体而又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为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是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规定不太具体,需要一些具实质意义的法规来进行补充,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应当尊重事实婚姻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概念的认识很不统一,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按这一概念,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也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方面,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持狭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国,乡镇人口所占比率相当之大。在这些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办过喜宴,见过双方父母亲朋之后,就已经默认为建立婚姻关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后,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认,而妇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记制度,无形之中将未登记却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透明化,而在这段被透明化的事实婚姻关系之中,妇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维权的平台,这对社会发展是具有消极影响的。

所以,应该加强妇女的法律意识,开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广大妇女认识到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这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双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卫自己权益的方式与手段。

三、婚姻立法应该尊重女性的离婚权益

随着现代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离婚率较高的地区对某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作了抽样调查分析,其中,男女双方离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恶习所引发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为主的出轨行为,或者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等为主。但即使如此,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质经济补偿,且夫妻双方离婚年龄多在28―35岁之间,男性在离婚之后仍旧处于青壮年时期,而相比较而言,同年龄的离婚妇女在社会上不仅面对着许多不合理的舆论导向,还面临着“择偶难”、“就业难”等诸多问题与压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可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以上的四种情况才可以申请离婚赔偿。但是除却这四种情况,也有许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却无法寻求相应法律保护的情况,比如丈夫对妻子的冷淡、搁置行为。举例说明,王某与李某结婚10年之久,在这期间,王某对单位的同事、年轻漂亮的赵某抱有单方面的恋爱情结,因为这种精神出轨行为,王某对李某长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终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对待而离婚。这样的行为在当今社会数不胜数,但是,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女性,在总数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离婚权益,主要源于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应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范围,改变社会上对离婚妇女的认知状况和舆论导向,从源头上改变封建婚姻性别观念,才能做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劳动中的性别排挤

由于男性的家庭责任意识仍旧处于当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流,这种意识体现了一种千百年来我国的婚姻意识形态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内”这种思想已经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处于较低的位置。据调查,中国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妇女不被允许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职家庭妇女不具备劳动技术能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破裂时,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妇女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劳动权益在公共领域直接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私人领域则直接表现为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劳动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男女平等精神、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强化劳动保障意识、强化社会监管体系。而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家庭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社会性别意识、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强化发展资源共享。当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与男性家庭责任承担紧密接触、相互促进之时,就是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男女两性充分解放之时。因此,政府应鼓励已婚妇女就业,并成立一些专门的培训机构,让已婚妇女能“学有所长”,对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应该所在社区或者公安部门进行相关批评教育,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

五、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忠实协议”属于一种婚姻协议,能够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双方忠实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在我国《婚姻法》中也仅仅是一项倡导性的约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体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进行举证等问题,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

以“夫妻双方不得进行婚外”这一约定为例,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这项约定并未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做出限制,并未约定禁止夫妻双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轨或者对伴侣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冲动或者恋爱情感,因此对伴侣产生厌倦、性冷淡的行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况不计其数,且因为此种情况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确体现,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而这种在法律上默许的精神性出轨行为,无疑是对“一夫多妻制”倾向的纵容。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最本质的要求,是关系到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的关键。因此,将“忠实协议”有道德性规范上升到法制性规范,无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权益的一大关键。

六、总结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早的社会关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会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除继续婚姻家庭组成的情感交流场所外,大部分仍然发挥着养老育幼(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家庭成员间的扶助和保护等基本职能。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合法建立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确立。我国著名社会学专家费孝通先生强调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义务,构述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生死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壹与之齐,终身不改”。这些虽然是我国古时一种坚定美好的承诺,也仿佛是浪漫而美丽的传说,但却成为中华民族主流的婚姻爱情观,也是多少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婚姻的美好和长久不仅对个人的身心健康有益,还能提高人们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长期单身都容易导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离婚给个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巨大的,对于国家而言,家庭的不稳定也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加强对婚姻法与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于国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鹤挺.婚姻法通[M].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03.

[2] 林桂如,吴引引.合法婚姻的成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 郑新蓉,杜芳琴.社会性别与妇女发展[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2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

(三)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此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因为,法律保护个人物权“不是绝对的”。[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从“法定情形”与“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2)必须不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实际上就是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留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仅仅以“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作为确定的依据,即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何者应优先被法律保护?诚然,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同样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然而,法律保护这两种权利达到的目的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因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擅自出让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笔者认为,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它既体现了《物权法》对善意当事人的物之所有权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的精神以及《婚姻法》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以保障实现家庭职能的意旨。这是合法的,也是科学的、合理的。

(四)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4]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可见,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都一致地倡导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的特殊的“但书”规定,符合联合国 人权保护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层面看,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快速增长,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住房市场化改革使得城镇居民自有住房拥有率大幅提高,2008年自有住房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5]我国目前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社会基础。

第一,婚姻家庭住房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目前,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多元化。但衣、食、住、行仍是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四大基本生活需求,而婚姻家庭住房仍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对婚姻家庭住房来说,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一般只拥有一套住房。目前,由于房屋的价格原因,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购买家庭住房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一般家庭的经济能力只能购买一套家庭住房。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唯一的基本居住条件,可以避免婚姻家庭成员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目前,我国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住房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如果不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就会导致婚姻家庭成员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流离失所,无法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保障家庭实现养老育幼的职能,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语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又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并且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符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住房状况和功能的基本国情。因此,对“但书”规定的质疑与删除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此“但书”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应当坚持予以保留。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住房保障法>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3]杜万华:《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3

一、 概述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性及性。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

五、《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

六、《婚姻法》有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法 家庭关系 婚姻合法性 财产处理 继承权

一、概述

《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婚姻具有的含义是:第一,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它只能存在于男女两性之间,具有异性结合的特点,同性之间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第二,婚姻使男女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结合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通奸和姘居等两性结合不构成合法婚姻。第三,婚姻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它虽然是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为其所存在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必须符合这个社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家庭是婚姻的产物,是一个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在社会中形成密切的特殊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些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既有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缔结,婚姻的效力,婚姻的解除;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婚姻法》既是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天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是它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任何一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就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所以说,离婚是婚姻制度的特殊行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缺一不可。

一夫一妻的原则是社会主订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封建的旧,男子可以凭借财产和权势,过着多妻的生活,而要求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夫一妻制才能真正实行,新中国为了打破旧社会中的一夫多妻制的家庭关系,在1950年第一部新中国的《婚姻法》中就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公有制的建立和,妇女的解放,使妇女在、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取得了同男子平等的地位,为真正实现一夫一妻制奠定了坚定的可靠基础。在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下,男女平等原则是它的延伸,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结婚、离婚等方面权利平等,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上,人格完全独立,在姓名权、工作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抚养子女、老人及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一个婚姻关系只有合法有效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缔结一个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就是说,结婚不是一厢情愿,也不是一方勉强同意,更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包办。

其次,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根据的基础上的,也是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它不但适应了青年的生理特点并有利于计划生育,限制人口出生率,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发展。

那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的婚姻无效吗?从原则上讲,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而应认定为婚姻无效。但是,在对待这一问题时,要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灵活地加以处理。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生存子女或女方已经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出发,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婚姻不是有法律效力①。因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可能均达到法定婚龄,形成事实婚姻,此时就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确认的婚姻无效的根据。

在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也就是在不符合结婚条件下,未履行法律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我国的比重较大,而且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如果将这类婚姻全部定为无效婚姻,将会引起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为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制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未定婚姻作为分类的定性,对符合结合实质条件,只是欠缺结婚登记形成要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条件就是当事人应当补办登记,其目的是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减少事实婚姻的存在。

解决非法同居关系时,子女和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他们的财产属于共同经营、管理,并且在同居期间还可能有子女,因而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需要地财产进行分割,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的孩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果父亲条件比较好,而母亲又同意,可由父亲抚养,子女如果具有判断能力,在抚养问题上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存在产生的些法律关系,它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种平等的夫妻关系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只有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才能真正地独立,不仅是经济的独立,也是人格尊严上的独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婚姻法》规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还体现在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所谓夫妻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夫妻双方都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使自己的姓名具有独立性,不因婚姻而改变,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改变自己的姓名。夫妻人身自由权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②。《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妇女。夫妻人身自由权也是《宪法》和有关规定的具体体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是保护双方自由权,并不是仅仅保护其中一方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接受各种培训、教育和掌握各种技能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在计划生育方面,只有女方有义务,男方没有义务”的想法是错误的,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这一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人受传宗接代思想的,改变不了男尊女卑的旧观念,一定要生男孩,对生了女孩的妻子漠不关系,甚至拳打脚踢,有些有还要与作了节育手术的妻子离婚,这些行为都是错误的。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4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和离婚自,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de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dela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之离婚自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的界定。

二.婚姻自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义务等,使婚姻自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和离婚自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页。

②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③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页。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页。

⑤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婚姻与性的法理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页。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5

关键词:父母  婚姻观  家庭  影响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缩影,对整个社会的生产和生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家庭除了担负着抚养和教育孩子的功能,还有赡养、消费、情感寄托等功能,家庭关系处理的好坏,关系着整个社会、整个民族的人口素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因此,每一对走进家庭的夫妇都有重要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我国古代讲“齐家、治国、平天下”,可见家庭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因此父母应该把子女教育成一个热爱家庭的人,有良好的构建自己幸福家庭的能力的人。做到这点,对于建设我国和谐社会将会有重要意义。

一、婚姻观的变迁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因此弄清婚姻的变迁是非常有必要的。“婚姻”这个概念有一个演变的过程,传统的婚姻观多定义为责任,讲百年好合,一定终身。西方人的婚姻观与中国人的婚姻观有着极大的不同。因为他们认为:婚姻纯属个人私事,任何人不能干涉;同时婚姻不属于道德问题。一个人有权选择和他或她最喜欢的人生活在一起,一旦发现现有的婚姻是一个错误,他或她有权作第二次选择。如果夫妇一方爱上了第三者,任何一方都不会受谴责。在他们看来:强迫两个不相爱的人生活在一起是残忍的。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社会处于迅速转型期。改革开放的深人和拓展无疑对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因此, 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逐渐呈现较为多元化的特性,现代人的婚姻多强调感情而非责任,例如出现了同居、未婚妈妈、单身贵族、试婚等各种前所未有的现象。环境是影响人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社会是一个大的影响环境,其次最重要的就是家庭的影响。在不同的家庭背景下成长的孩子会形成不同的婚姻观。父母是孩子的学习榜样,他们的婚姻观会给孩子很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婚姻观与父母婚姻观的涵义。

婚姻观从内涵定义为:人们对婚姻生活基本看法,它是人们对待婚姻和家庭的内在标准和主观看法,其不但直接影响个体对配偶的选择,还会影响个体对未来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它包括生育观、家庭模式观等因素,婚姻观也包括婚姻倾向、婚姻自主观、婚姻价值观、婚姻忠诚观、性爱抉择观等六个因素。

从主体的角度定义,父母的婚姻观包括父母对自己的婚姻及其评价,对子女婚姻的教育。在不同的婚姻状态,父母对自己婚姻的看法也是不同的,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他们处理婚姻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对孩子的影响也就不同。例如在核心家庭中,有些父母认为自己过得很幸福,家庭美满,但有些认为生活很枯燥乏味,没有激情。甚至在离婚家庭中,有些父母认为自己离婚是一种解脱,是另一种生活的开始,而有些父母一直活在离婚的阴影下,无法重新面对生活,去寻求幸福。父母自己不同的婚姻观表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亲密程度,冷战以及争吵打架的次数,对孩子教育的关心程度,处理家庭重大事件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方式,教育孩子的分歧程度等。孩子从父母婚姻观中得出自己对婚姻家庭的看法,其中大部分受父母家庭的影响。

二、父母的婚姻观对子女的影响

    家庭分为常态家庭和非常态家庭,常态家庭包括核心家庭,非常态家庭包括单亲家庭,再婚家庭。传统观念下,和谐幸福家庭应是三角结构,即父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模式作为基本条件才成为可能。长期以来,非常态家庭被人们看成是残缺或问题家庭。然而,美国教授约翰.德弗雷通过研究指出:家庭的结构并不能说明家庭的幸福与否。在同一家庭状态下,父母对婚姻的处理方式不同,对子女的影响是有差别的。

(一)常态家庭下父母对子女婚姻观的影响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6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从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概念的由来谈起,分析讨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概念、认定原则界限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以期望通过以上论述使读者看后,进一步界定清楚这一概念,从而力争法律能科学地解决和正确处理好我国“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问题,实现立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的目的。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健全,我们的社会秩序才能保障大家共享幸福,才能把我们每个人的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我们民族的复兴和人类更加文明进步的事业中去。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家庭通奸姘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健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其中既有占主流的积极向上的新气象,如婚姻法倡导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已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消极现象,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因为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增强,使人们重新认识家庭对于个人的价值,并对婚姻家庭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人们对于婚姻家庭不再满足于生活的相互扶助,更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自由对家庭的解脱,这为第三者介入提供了生存空间。

近年来,所谓的“第三者”介入另一合法婚姻家庭,使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或妨害的案件逐渐增多,致使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遭受到很大的威胁,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作用,据粗略统计,在人民法院判处的离婚案件中,以这类妨害婚姻关系为原因的占20%—30%。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或听到这样的案件,因此,笔者在此想分析讨论一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依照人的思维最基本的方式,分析某一问题,首先须认清要分析的对象,对象未认清或认错,以后的分析肯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故而,笔者认为在分析具体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清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内涵。

一、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概念的由来

一提到“第三者”,人们马上就会把他与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通奸姘居者联系在一起。在当今中国,“第三者”的概念已被我国社会和法律赋予特定的含义,始于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刚刚实行改革开放,西方国家的性解放观念开始涌入我国社会生活,一些人置我国的婚姻家庭道德于不顾,肆意攻击他人家庭,与合法夫妻较量,通奸、姘居,直到于拆散他人家庭。民间就把这种人称之为“第三者”。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会议,最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与新的法规是不矛盾的,在现实仍有司法效力。它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概念和“第三者介入”的概念。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直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处理通奸姘居侵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均是照此办理的。在此前后,在法规上即很少见到以其他含义使用“第三者”的概念。①

实际上,在学术界也存在对如何认定“第三者”有争议,但并未见明确对“第三者”的概念本身提出疑义的。有人建议将“第三者介入”的概念改为通奸姘居,但并未取得各界人士的公认。诚然,“第三者介入”行为,必须是通奸姘居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婚外恋,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主张把所有的通奸都认为是“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②因此,“第三者”的概念在法律上,似乎已经特定化了。

二、正确认识“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

“第三者”一词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的;“第三者介入”是从行为本身来讲;“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词中所说的“婚姻家庭”代表的是某种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而非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纯粹没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一些婚姻家庭行为或事务。③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由此可见,“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一种具有特定主体、特定主观故意和特定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首先,从主体来看,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被介入者,一定是合法配偶关系的人。介入恋爱或未婚同居者的性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只能称之为三角恋爱关系。其次,从特定主观故意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由于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所以,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般的通奸,如果并不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最后,从特定客观后果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定是第三者实际实施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实际发生了两性关系。只是在内心里羡慕某人,企图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目前,从司法部门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也已被公认。

笔者认为从概念上分析,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就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

一般的婚外恋,如果仅仅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通常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因为一方面由于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是很难认定的,法律总不能以思想作为调整对象。另一方面,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婚外恋,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必经的阶段。这也就是说,法律并非主张婚姻关系“从一而终”。如果已婚者经过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相处,发现夫妻双方无法真正摩合,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起来或原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都有权寻求离婚再结良缘。在没有离婚前,进行重新选择的考虑,是应当允许的,只要不实际实施背叛夫妻忠实的行为,不与他人发生只有夫妻才能实施的。对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婚外恋,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最极端的例子就是目前较时髦的“网恋”,这种行为,完全是虚拟的,可能对方完全是个同性冒充的。法律总不能把双方从未面对面说过一句话的精神恋爱也当成介入了婚姻家庭。否则,单相思的对象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也要负法律责任了。“第三者”的范围就太宽了,甚至人人皆可能是“第三者”了,因为正常的异性都可能被人爱。

另外,从概念上来看,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还必须具备在主观故意方面,“第三者介入”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如果仅仅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好象并不必然要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也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但是,上述的概念已经限定,前提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希望与之与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那么,要与这种对象称为合法配偶就必须是拆散原来的合法配偶,否则,就是希望当重婚者或“二奶”作妾,而重婚或“二奶”作妾,也是我国新《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即“……禁止重婚……”,④因此,理所当然属于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以此分析,如果者只是为了钱,并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当然,如果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目的的,也应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如上所述,我们还可以认为,如果通奸行为人不希望与有配偶者成为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同时,“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向我们表明,“第三者”介入的对象一定是合法的婚姻家庭。换句话说,如果希望介入的是违法的婚姻关系,其对象不是合法的配偶,也是不能构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比如说,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发生两性关系,与一般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或同性恋者发生两性关系,都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三、正确把握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原则界限

(一)、“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通常是指通奸、姘居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多数夫妻而言,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期间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而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它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社会安定以及道德风尚等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应受道德谴责和法律禁止。

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公开共同居住生活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⑤姘居是一种严重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目前社会上的养“小蜜”、包“二奶”就属于姘居行为。

姘居与通奸有着明显不同。姘居是一种同居生活,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通奸不存在共同生活,并且具有隐蔽性。由此可见,姘居显然比通奸更严重地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所以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制裁姘居行为,而未明确规定处置通奸行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⑥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审判人员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也主要确定为通奸、姘居两种。

(二)、姘居行为原则上都应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姘居一词本身限定了一定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也就是新《婚姻法》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行为。如果姘居双方以长久或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其他国家就把它当作事实婚姻,在我国可能构成事实重婚。

实际生活中有这么一个案例:刘某,系一名私企老板,经常在外跑生意,因此与妻子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其妻王某因耐不住一人生活的寂寞,与本市张某有了。因刘某经常不在家,于是王某决定搬与张某同住,而不顾社会道德的谴责,公开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当刘某回家后,发现了此事,而其妻王某也不避让。刘某一气之下将王张二人诉之法庭。最后,法院不是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而是以重婚罪处罚。⑦

可见,姘居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配偶权限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权),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助权,生活事务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某一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进而影响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⑧

(三)、“关系暧昧”通常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关系暧昧”确实是一种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但还未达到“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程度。笔者认为,对这种“关系暧昧”的情况,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应该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不应采取组织处分的办法。因为“关系暧昧”本身处于一种当事人也无法说清楚的状况。审判实践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但有证据确凿证明双方超出了一般道德规范,比如有双方拥抱接吻的照片。然而,仅仅是拥抱接吻,不能认定违法,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只有夫妻之间才可以拥抱接吻。否则,电影电视演员的拥抱接吻都要认定为违法行为了。

另外,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证据,应认定为一般的“关系暧昧”,不能轻易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例如,能够证明双方在深夜单独居住在一起,而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只能作为“关系暧昧”。

(四)、不希望结婚的通奸一般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通奸一般都是秘密的,不一定必然妨害他人家庭。特别是在通奸双方都不希望结为夫妻的情况下通奸,妨害家庭的可能性更小。这些人一般都惧怕社会舆论,不敢让其他人或配偶知晓。一旦公开,反而会对婚姻家庭造成更大的破坏作用。如果当事人希望公开或直接向配偶讲明,往往是希望拆散家庭的。所以,区分这种行为是否妨害家庭并不是十分困难。偶尔不慎被捉,只要影响面不大,对家庭的妨碍是可以消除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一概把所有的通奸都作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一方面应当严厉批评这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果夫妻感情尚好,还是应当调解和好的工作,有时,闹开后,对无过错方并不是一种保护,对无过错方的利益可能是一种更大的伤害。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实在不能容忍,再加上其他因素,也可能发生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这时,无过错有提起离婚的权利。是否给予损害赔偿,则要视情节严重与否而定。

(五)、第三人被骗姘居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过错配偶控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配偶确实与他人姘居,最后还要调查清楚“第三者”是否明知故犯,还是受骗上当。如果第三人是受骗上当,根本不知道与之同居者是有配偶的人,则不能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就像上当受骗与有配偶的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一样。

尽管“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要求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但其他财产关系的处理原则上是一般过失即须承担责任的。从新《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婚引起婚姻无效的财产关系的处理原则的规定来看,无论重婚的第三人是否故意,都“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处理通奸、姘居的行为时也应当如此。所以,即使姘居的第三人是上当受骗的,基于这种关系签订的财产协议,原则上仍然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在实际处理这种上当受骗的第三人时,不能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也就不能采取其他的组织处罚措施,而应更多地制裁欺骗者。并且,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善后工作,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否所有的通奸都不属于法定的妨害家庭过错

笔者认为结论当然是否定的。应该说,所有的通奸对婚姻家庭或多或少地都有伤害,只不过程度不同。通奸毕竟是背叛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果通奸者根本不顾及夫妻感情和家庭,甚至故意以此侮辱配偶,则有明显拆散家庭的用意。毫无疑问,应当作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应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作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制裁措施,以消除第三者介入对婚姻家庭的破坏作用。

认定通节严重与否,要根据通奸者是否有拆散重组家庭的故意,所采用的手段、通奸的场合(比如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列举的案例中所说的在公共厕所通奸,在办公室通奸,在公共场所的公园通奸等)、后果(如通奸生育)、引起通奸的原因等进行分析。例如,夫妻一方虐待对方、遗弃对方、性无能,他方不希望拆散家庭,为生理需要偶尔秘密通奸。所以,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将通奸行为和姘居一道列入离婚过错赔偿的明确规定中。诚然,这并不等于说情节不严重就不属于一种一般的过错行为,或就没有对夫妻忠实背叛。

新《婚姻法》没有明确将通奸行为列入离婚过错赔偿和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范围,但也没有明确否定,或确定完全不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也不能因此提起离婚。新《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由此看来,⑨至少通奸属于未履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的行为。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在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文之后,再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所以,情节严重的通奸,应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视为有过错,可以因此提起离婚,并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

(二)、妻妾和睦相处是否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没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故意,所以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笔者觉得这种观念比较片面。如果照此推论,妻妾和睦相处,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所以,在“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概念中强调,有与通奸、姘居者与之结婚的目的的,也应当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应当给这种第三者同样的处罚。不能放纵这种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妻妾和睦相处,好像没有违背“夫妻互相忠实”,就不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三)、离婚后继续与原夫妻藕断丝连是否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笔者认为,如果离婚后继续与原夫妻藕断丝连,并非以拆散他人新的合法配偶关系或与之重新结婚为目的而发生两性关系,是不构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只能以一般的通奸关系对待。不过,如果离婚后不是继续与原夫妻藕断丝连,而是进一步发展到姘居,出现妻妾和睦相处或试图“鱼与熊掌兼得”,仍应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并予以必要的制裁。

(四)、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时如何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在现实生活中,当遇到婚姻无效的情形时,仍有可能牵扯到“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一是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又与其他人结婚,是以重婚论处,还是以一般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的问题。二是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只是以通奸、姘居的方式介入他人合法婚姻如何处理的问题。三是他人介入无效的婚姻,能否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对待的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弥补新《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漏洞。因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⑩既不必宣告即为自始无效。这样一来,许多领了结婚证的无效婚姻,也不必再去申请宣告无效,即可以合法再与其他人结婚。到时候一人有两个结婚证就是合法的,因为不用宣告他的前一个结婚证就是无效的,从理论上讲是这样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一些当事人对其他人表明他的前一个结婚证因为是近亲结婚,是无效的,可以合法再行结婚,所以又与另一个男女结婚登记为合法夫妻。而事实上他仍然与原无效婚的配偶同时同居,合法重婚的事情就发生了。如果法院追究其重婚罪,他可以前婚不用宣告即自始无效为借口,否认其有双重婚姻关系。所以,今后执法应当明确规定,已领取结婚证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必须在交回结婚证之后,才能与其他人结婚。在目前没有这种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这样处理。对没有交回结婚证又与他人结婚登记的,如果已不再与原无效婚姻的同居者保持同居关系,又与合法登记的夫妻同居的,可以要求他交回结婚证。如果同时与原无效婚姻的同居者保持同居关系,又与合法登记的夫妻同居的,可以重婚罪处罚。

无效婚姻因为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发生第三人介入的事情,也就不能以“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对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只是以通奸、姘居的方式介入他人的合法婚姻的,仍以一般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处理的原则界限处置。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它调控人们的社会关系及行动,是达到社会稳定与繁荣的有效手段,“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严重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会给家庭子女带来不良影响和毒害,助长青少年犯罪,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科研、生活秩序,污染社会风气,其行为容易导致谋杀、自杀以及虐待、遗弃、伤害、放火等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造成了我国人民传统的贞洁观性心理和一向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心态。如果通奸、姘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一些以“性解放”、“性自由”为旗帜的婚外,极有可能会在我国蔓延,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对社会道德所产生的严重冲击力不可忽视。因此本人希望通过讨论如何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力争法律能科学地解决和正确处理好我国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问题,实现立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的目的。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健全,我们的社会秩序才能保障大家共享幸福,才能把我们每个人的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我们民族的复兴和人类更加文明进步的事业中去。

注释

①、见杨遂全主编:《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9页。

②、见刘家琛主编:《婚姻法知识例解》,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49页。

③、见林嘉主编:《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④、新《婚姻法》第3条

⑤、见杨遂全主编:《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5页。

⑥、新《婚姻法》第46条

⑦、《中国普法网》

⑧、见蒋月主编:《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第74页。

⑨、新《婚姻法》第4条

⑩、新《婚姻法》第12条

参考文献资料

1、杨遂全主编:《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

2、蒋月主编:《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3、林嘉主编:《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刘家琛主编:《婚姻法知识例解》,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7

【关 键 词】婚姻法/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家庭暴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行的,距今已近20年了。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我国的、、技术、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显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其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因此迫切要求修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此,制定一部新的《婚姻家庭法》提上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几年来,围绕《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各界人士和专家学者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宝贵的意见。鉴于婚姻家庭立法涉及众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全部包容,因而笔者仅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所裨益。

一、修改婚姻法:客观现实的需要

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19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一直未加修改,其不足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法律名称的界定,一般均采用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规定调整婚姻关系的同时,也规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条款。显然,名为《婚姻法》的1980年法律不只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律。其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很不科学。

2.“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导致法律空白较多,缺少一些必要的制度规定。如前所述,1980年《婚姻法》名为《婚姻法》,实则为婚姻家庭法。但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又确实存在很多法律空白。例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家庭财产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定制度、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有关问题时,《婚姻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致使人们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制度、家庭关系制度的规定缺陷较多,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在婚姻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1 )关于结婚制度,除缺少无效婚姻等制度外,关于禁婚要件的规定也很不全面,结婚审查制度规定得不够严格明确。(2)关于夫妻关系制度, 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得很不完备,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并加以具体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并缺少有关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种类的系统规定。现行《婚姻法》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肯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对于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使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实践中难以执行。(3)关于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十分明显, 对离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且“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因此离婚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关于离婚中过错方对被侵权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很难达到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规定极不完备,缺少探视制度,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家庭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不仅缺少如亲权、子女认领等必要的法律制度,而且即使作出了规定的部分也很不完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家庭扶养制度缺少扶养范围、扶养顺序、扶养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调整好家庭关系,保护全体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发挥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是很不利的。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4.没有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加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两岸四地间的通婚情况经常发生,亲属间往来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的纠纷也大量产生。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也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制度则在有关的几项“规定”、“通知”或“意见”中进行规定,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及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应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以更好调整涉外及区际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系统基本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婚姻家庭法均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应是相互联系、全面系统的。但现行《婚姻法》在当前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已是力不从心,滞后于的发展。修改《婚姻法》,制定具有特色的、具有前瞻性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十分必要。

二、结婚制度:缺失和疏漏较多,应增补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空白,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全面,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具体、不完整,三是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惩治违法婚姻。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结婚制度应增补以下内容:

1.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罚款、没收虚假证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如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公告(公告期7~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等;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允许他人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群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狭窄, 一是直系血亲,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一规定仅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血亲而未涉及姻亲、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修改后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明文规定:(1 )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2 )禁止继父母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结婚。(3)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在亲属的分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禁止他们结婚。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

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中,除了自然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以外,一定范围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亦有禁止结婚的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完全相同,法律禁止血亲结婚而不禁止拟制血亲结婚,则是不合逻辑的;同时禁止拟制的旁系血亲结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有利于防止和杜绝童养媳现象的发生。当然,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对于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早已解除者;则另当别论。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各国普遍有此规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如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结婚,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则可不予禁止。

3.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 条规定:“患麻疯病不能治愈者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依此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两类。一类是明文列举的疾病,即麻疯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禁婚范围过窄,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如经过后已彻底治愈的麻疯病患者,法律就不再禁止结婚。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近绝迹,但性病以及从国外传入的艾滋病却有增无减,形势严峻,应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增补这一内容,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上看,根据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性病属传染病,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其危害性极大。其二,从实践中看,近二年来,我国性病患者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艾滋病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西方称之为“超级癌症”。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感染者以来,实际感染者逐渐增多,性病、艾滋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其三,综观国外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等。可见,国外立法将性病列入了禁止结婚的疾病。为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同时,也为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未指明的疾病,即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何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禁止前两种疾病患者结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优生学原理,这两种人结婚可能将疾病遗传给后代,违背优生的原则。二是这两种人属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病患者禁止结婚,不宜将其列入概括性规定之中,以改变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弊端。而对于那些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医学鉴定。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兼采无效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单一的无效婚制。从当代各国婚姻立法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只设无效婚制,不设撤销婚制。与国外立法比较而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对滞后,两部《婚姻法》都未作统一规定,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某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至于如何确认无效婚姻、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法律后果等问题却未明确规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设立全面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考虑设专节作出如下规定:(1)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原因,应与婚姻成立的要件相对应。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婚姻关系无效:1)违背当事人意愿的;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重婚的;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确认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单位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当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婚姻无效决定的,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在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可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3 )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无效的,请求权仅属于当事人。因重婚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利害关系人和检察机关。因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以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单位。(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根据婚姻无效的不同原因,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应有所不同。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以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之前提出。因重婚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不受时效的限制。(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财产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有共同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离婚制度:标准和条件不,应作相应修改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此条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即“双方确实是自愿”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由于“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的含义模糊不清,因此,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应作如下修改:

1.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下列:(1)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提出协议离婚。(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这种合意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且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离婚意思表示无效。(3 )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后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程序。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增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骗离婚、假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考虑到审查期同时也是从法律上给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以最后慎重考虑的机会,具有考虑的性质,因此应以3个月左右的时间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 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准许。

(二)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采取了概括式的破裂主义立法,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在十多年的离婚案件审判工作中,“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原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1)在立法原则上,是采取“夫妻感情破裂”还是采取“婚姻关系破裂”;(2)在立法形式上,是采取概括式规定还是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原则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同时为了更好地把握准予离婚的尺度,可以借鉴国外离婚立法例,在作出概括性原则规定时,适当地列举若干离婚理由,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而不宜仅采用过于原则抽象的概括性规定。(注:曹诗权:《裁判离婚标准的评价与选择》,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其理由有:(1)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原则,是国外离婚立法的趋势。从国外离婚立法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也有此规定。(2 )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 )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 )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可以纳入法律之中,如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条意见直接吸收进《婚姻法》中,以提高《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四、夫妻财产制:制度规范不尽完善,应作充实调整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财产制形式尽管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宽。将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也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多数学者主张,这类财产原则上应属个人所有,只有原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注:参见周作斌、史卫民:《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刘世杰、刘亚林:《我国夫妻财产制缺陷》,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二是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只限于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几类费用,而且其效力仅及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内容,多是司法惯例之类,严格说并无法律效力。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非常必要。关于约定财产制,从《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立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除外规范的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确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学者们建议我国《婚姻法》尽快完善约定财产制,对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作出明确规定。(注:参见陈升芳:《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江西法学》1996年第6期。)

笔者认为,在修订《婚姻法》时,对于夫妻财产制问题,我们更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考虑婚姻的永久共同生活组织家庭的目的作出调整,这样才切实可行。从和实践的角度来看,为适应夫妻财产关系的各种复杂情况,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夫妻财产制应由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构成。

法定财产制宜采用一般共同制,通常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一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关于特有财产制,是指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

五、遏制家庭暴力:立法迫在眉睫

家庭是人们心灵的港湾,谈及家庭,一般人们心里总会升腾起一种温馨的感觉。男女两性由两情相悦到步入婚姻的殿堂,组建家庭,就是为了寻找幸福和依托。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家庭逐渐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继而导致“家庭战争”,暴力相向,致使真情不再,泪雨相随。家庭暴力具家庭冲突日益激化的结果,往往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严重恶化之时。有资料表明,在,有30%的家庭存在暴力侵害问题。全国妇联1999年共收到1万多起有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 月11日,第15版。)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市了1589个出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4次)和有时(平均每月1次)受到施暴的分别占受侵害妻子总数的32.1%和 39%。 (注:参见王雷鸣:《紧锣密鼓修改婚姻法》,《人民日报》2000年8月30日,第9版。)武汉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来访投诉案件中,近1/ 3 起用于家庭暴力,其中1999年接待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124件(次),比1997年上升33.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恶性案件达14起,占全市审结的重大刑事案件的3.9%。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5版。 )大量事实说明,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大多起因于一般的夫妻冲突,那么,夫妻冲突的缘由也就成了家庭暴力的最初诱因。提到夫妻冲突的具体缘由,不少人起当然地归因于“为经济”或者是“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等等。实际上并非如此。一项权威的调查结果显示,夫妻冲突的第一位原因是双方子女不统一而引起摩擦,所占比例达46.8%;第二位原因为家务分配不公而怄气,比例为39.6%;第三位原因是婆媳等亲属关系处理不好而引发,比例为17.3%。因经济问题而引发矛盾纠纷乃至导致暴力侵害的情况,所占比例为13.6%,只居第四位。而由“婚外恋”触发的冲突仅占1.9%。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 15版。)可见夫妻冲突和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既有性别因素,又有地缘、年龄、婚龄、家庭结构等因素,多一些深入具体的实事求是的,或许更加有利于遏止或减少家庭暴力的恶性发展。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8

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国务院台办副主任叶克冬,福建省副省长陈荣凯,台湾民意代表、连江县原县长陈雪生等出席论坛。论坛由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主持。

该活动由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协会(筹)主办,民政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作为指导单位,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台办、厦门市民政局、台湾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台湾中华新移民交流协会等单位承办。本次论坛实行两岸合作、民间参与、联办合办的组织形式,扩大了论坛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分为开幕式、代表发言、专家演讲、分组讨论等组成部分。

谋两岸配偶共同利益

在开幕式上,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及台湾民意代表、连江县原县长陈雪生等嘉宾和代表分别致了辞。

李立国在致辞中提出,婚姻家庭论坛,源两岸中华民族根脉,叙两岸婚姻家庭真情,聚两岸同胞智慧力量,谋两岸配偶共同利益,在两岸亲人间架设起了一座心灵沟通的桥梁,是两岸增进民间交流、共促和平发展的新平台。他表示,作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部将在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进一步实施为民举措,增进两岸婚姻家庭利益福祉,深化民间往来,促进两岸婚姻家庭交流向常态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

同时,李立国指出,民政部正在进一步深化民间往来,厚植两岸婚姻家庭交流根基;成立中心协会,构建两岸婚姻家庭服务载体;实施为民举措,增进两岸婚姻家庭利益福祉;开展专业辅导,促进两岸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更好地推动交流合作,服务两岸配偶亲人。他还表示,民政部将推动两岸婚姻登记量大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探索引入社会力量等方式,开展专业化婚姻家庭辅导工作。通过专题讲座、模拟训练、联谊交流等形式,借助网络、电视、教材、新媒体等载体,介绍风土人情,解析政策规定,对比两地差异,提供心理疏导、矛盾预防调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两岸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陈雪生致辞时表示,海峡论坛以往都在关注政治、经贸的话题,这次注意到这个问题非常温馨非常好。这个在两岸交流的进程里面是非常重要的,影响着两岸关系。两岸婚姻幸福与否既是小家庭的大事,也是事关两岸人民福祉的大事。希望相关部门在相关领域有所突破,从而增加两岸家庭的利益和福祉。

台湾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理事长钟锦明、两岸演艺界人士杨洋、台湾“中华新移民交流协会”荣誉理事长蒋启弼、台湾著名词作家庄奴、台湾中华生产党主席卢月香、台湾文化界人士凌峰等代表,也从不同角度作了精彩发言。成立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和网站

论坛还举行了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福建省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揭牌仪式和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网(http://)开通仪式。中心负责受理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咨询、呼吁和投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网站的开通,为两岸配偶亲人开启了一扇反映诉求、释疑解惑、获取帮助的窗口。

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是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致力于开展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工作交流合作,建立有效沟通联系渠道,搭建交流沟通平台;受理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咨询、呼吁和投诉,协助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合理诉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海峡两岸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辅导,提高两岸婚姻及家庭生活质量;开展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政策理论研究和政策宣传,受理委托指导地方服务机构开展工作。今后,两岸婚姻当事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与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联系,反映诉求、进行咨询、获取有关信息和相关服务,以进一步提高两岸婚姻及家庭生活质量。

网站由“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协会(筹)”和“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主办,分为要闻、办事指南、政策法规、资料下载、服务资源等栏目,用户可以方便地查询到两岸婚姻和家庭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办理流程、办事地点、收费标准、问题解答、注意事项等实用信息。这是目前大陆专门致力于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的权威网站,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今后,网站还将逐步强化会员服务、咨询解答的针对性、时效性、丰富性,不断增强网站的服务功能,为促进两岸婚姻家庭更加美满幸福而努力。

感天动地的跨海婚恋

提到两岸婚姻,近年来名气最大的恐怕要算台湾著名影星徐熙媛和大陆青年企业家汪小菲的那场婚礼了,他们只是当前超过32万对跨海峡婚姻当中的一个缩影。目前有超过百万的人是跨两岸家庭的成员,这个数字还在以每年l到2万对的速度在增长。他们已经成为推动两岸民间交流、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重要力量。

《甜蜜蜜》、《小城故事》、《何日君再来》……这些脍炙人口的歌曲都出自今年90高龄的台湾著名词人庄奴之手。此次他也现身论坛,为与会者讲述起自己的美满婚姻,搀扶着丈夫的庄太太则全程陪伴。

庄奴与妻子结婚20年,18年前的一场中风让他的左腿至今行动不便。拄着拐杖的他告诉记者,他当时就写了首《手杖》,献给始终陪伴在他身旁的太太,“对我而言,太太就是最重要的手杖”。庄奴十分珍惜和家人的关系。“我吃完饭只有岳母说你去散散步吧,我才敢动。岳母要是不开口,我就不敢动。”这番言语引来阵阵笑声,但是庄奴却一本正经地说,“中国是个礼仪之邦,我的妻子非常富有中国妇女的传统美德,我自然也要做个恪守传统的人。”

“你我天涯共此时,我们相隔并不遥远”,这是大陆创作歌手杨洋为台湾“9·21大地震”写下的歌,也为她和自己的丈夫——台湾知名歌手熊天平的相识写下预告。那场浩劫使许多台湾人丧失家园,杨洋是赴台赈灾的文艺工作者之一。对灾后重生的全新感悟与音乐上的共同语言,拉近了两个人的距离,使他们最终走到了一起。

回想起自己当年远嫁的前一夜,竭力反对的母亲泣不成声。“妈妈觉得我嫁得太远,因为她对台湾并不太了解。”杨洋说,个人的力量很渺小,但是她愿意和丈夫用自己的婚姻架起一座沟通交流的桥梁。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9

关键词:家事立法;价值取向;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作者简介:熊金才,男,汕头大学地方政府研究所研究员,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社会保障法。

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史整体上看是从单一向多元、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从身份向契约、由非我向本我的演变历程,实质上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逐步为社会接纳和法律认可的过程。这一过程历经数千年,期间虽有波折,但总体发展趋势清晰而明确。相较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伦理道德桎梏和宗教禁忌,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立法价值取向推崇婚姻自由、夫妻别体、性别平等彰显自由、平等和人权精神。未婚同居、同性结合等非典型婚姻形态的合法化彰显婚姻伦理自由化,以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个人生活方式选择权的认可。单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结合家庭等家庭结构的多元化既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婚姻伦理、家庭功能、家庭观念、生育观念和养老观念等实质性变迁的标志。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扩张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个人自由与人格独立予以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混合财产制、夫妻特别财产制以及婚前财产协议等改变了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体现了夫妻一体到夫妻别体的演变和夫妻人身关系弱化的发展趋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等离婚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断为夫妻个人生活方式选择的冲突寻求平衡机制,实现自由与秩序、权利与义务的协同,最终达成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之法律目的价值。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具有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是社会类型演进、社会结构分化以及文化多元化等的产物。

一、社会类型演进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受政治结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是自然律与社会律共同作用的结果,存在传统与现代、工业化国家和非工业化国家以及单一文化和多元文化间的差异。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里1,生产力低下,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家庭、家族以及一定地理区域内人们的相互依存度高,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靠伦理、道德、宗教和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予以规范。在这种封闭的农耕经济社会里,人们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低,结婚生育,壮大家庭、家族势力是应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单一而明确,即:规范性秩序,繁衍人口,维系代际互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人口的需求。因此,结婚、离婚、生育以及夫妻财产归属等均由不得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权利让位于家庭利益、家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个人价值不被尊重。

从婚姻的缔结以及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是否结婚、何时结婚、与谁结婚、如何结婚以及婚后是否生育等均由不得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的欧洲各国、古代中国以及伊斯兰教国家等均有早婚早育和鼓励生育的政策。“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既是传统中国婚姻目的之阐释,也是对婚姻当事人的伦理道德束缚。何时结婚受鼓励婚育和处罚晚婚政策的规范,如春秋战国时期实行的“丈夫二十而室,女子十五而嫁”,“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西汉实行的“民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的政策等。[1]婚姻对象的选择需遵从“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不容子女违抗。在古罗马,订婚同样出于父命。女方对其父所选择之人,非人格减等或品行恶劣,不得抗拒。传统中国婚姻缔结须遵循“六礼”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2]43罗马法则规定了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从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婚姻与生育互为一体,不可分离。[3]一方面,婚外生育与性伦理相背离,受到法律与非法律控制的双重制约;另一方面,婚后不育被视为对婚姻、家庭和家族义务的违背,因此传统中国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说,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七出”之“无子”休妻之规。

在夫妻人身与财产关系方面,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夫妻地位整体上是不平等的,妻在人身与财产方面均处于附属地位。中国传统礼法视夫妻为一体,妻附属于夫,无独立人格,亦无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继承权。寡妻寡妾虽可承父份或子份得部分遗产,但须选择昭穆相当的同宗之人立为嗣子,遗产当归嗣子所有。个别不立嗣者,也只能作为“养老之资”,不得变卖,改嫁时更不能带走。财产作为一个家族得以生存、繁盛的根本,其“外流”受到严格限制。传统中国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家族的延续,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继承人,即为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一婚姻根本目的而衍生的媵妾制度。罗马法的亲属制度中,妻子的家庭地位低下,其人身和财产均受夫支配。如夫对妻有惩戒权,妻的财产为夫的财产所吸收,即吸收财产制。[4]23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均对婚姻解除施加严格的限制,如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禁止离婚以及传统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规定的休妻制度等。

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带来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推动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与工业化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城镇化以及社会分工、分层与分化等催生了多元文化和多元价值观,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奠定了经济社会基础。工业革命在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变革的同时,也促成了政治法律思想的巨变,其中包括以洛克和约翰·密尔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的兴起。自由主义法学强调个人价值与自由,认为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5]77-80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等法学思潮的兴起与发展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权利的法律确认,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实现由身份向契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以及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奠定了政治法律思想基础。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契约自由和夫妻平等原则,并对婚姻的缔结、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以及夫妻权利义务和父母子女关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典废除了古婚姻家庭制度中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赋予成年男女(男25岁,女21岁)在一定条件下合意结婚的自由。其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互助义务、订立财产契约的权利以及协议离婚的权利等彰显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与人权精神。1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编“亲属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包括独立管理其财产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对已婚妇女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确认,对提升已婚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实现夫妻平等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

进入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在愈益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弘扬,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巩固,法律相对于非法律控制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优先性进一步确立,不同文化和价值观的相互影响更加明显,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开放和多元创造了适宜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整体看,以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工业化国家已经确立。在那些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国家里,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也逐步获得法律认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正在经历由传统至现代、由单一至多元的变迁,如确立了婚姻自由、夫妻平等原则,完善了夫妻财产所有权权能,建立了离婚救济制度,形成了家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雏形等。但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文化传承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仍存在不足。从婚姻家庭制度的文化传承看,我国婚姻家庭文化传统中的一些精华不断流失,如兄友弟恭、夫义妻贤、代际互助等等。从制度创新的不足看,当下我国婚姻家庭法配偶自由性人格权规定的法律漏洞多,调整效果差;配偶财产权,尤其是女方财产权保障乏力;未成年子女权益,特别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因制度不公衍生的弱势儿童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此外,国家监护制度以及家庭保障功能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等的缺失等使得我国婚姻家庭在由传统至现代转型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不能获得有效解决。

二、社会结构变迁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社会结构指社会的分层、文化和控制等。[6]12-139社会结构随社会类型演进而处于动态变化中,与社会类型相得益彰。机械团结型社会自然经济状态下,社会分层少、文化单一,法律控制相较伦理、道德、宗教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单一,法的数量相对也少。在市场经济主导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工业化和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城镇化、产业化、商业化和专业化使得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分层不断加剧,文化和价值观日渐多元。因为不同社会分层、不同文化和不同社会控制下的不同群体的政治话语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存在差异,对婚姻家庭、夫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等的认知不同,行为方式有别,出现了农民工的临时夫妻现象[7],权势阶层的婚外家庭现象,中产阶层日渐普遍的不婚不育现象等。上述差异在丰富婚姻家庭内涵的同时,也推动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与特定社会分层的多少呈正态相关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其对婚姻家庭制度规范需求的差异性越大,立法的价值取向越多元。宏观看,不同社会类型的社会结构各异,社会分层多寡有别,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不一。工业化国家的婚姻形态与家庭结构等要比非工业化国家更加多样化,因其社会分层更多,对法律的需求更大,立法价值取向也更加多元。微观看,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群体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介入范围、方式和程度有别,这同样是社会分层的结果。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该制度在落后农村地区适用的比例远远低于经济较发达的城镇地区。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效果的城乡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分层差异作用的结果。

制度性社会分层与分化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社会分层与分化能够催生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比如,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农业反哺工业的双重二元经济制度和以户籍为标准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社会分层与分化1,削弱了农村家庭以及家族的保障功能。[8]4由此衍生出的农村隔代家庭、离异家庭、临时家庭、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流浪儿童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构建家庭保障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强化国家对制度性贫困以及社会弱势群体救助与福利供给的责任承担,以弥补制度性社会分化和减少制度不公产生的社会不平等,促成社会政策的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功能的实现。[9]2-11

文化的单一与多元是影响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2单一文化的封闭性形成对不同价值观的强有力排斥,制约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使多元价值互动并存,其在为不同价值观的人们选择个人生活方式提供了更多可能的同时,亦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创造了条件。以婚姻形态的多元化为例,不同文化以及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群体对同性恋的态度不同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产生不同的影响。迄今为止,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多元文化国家的实践,而在单一文化国家,尚无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先例。3即便是在同一文化中,不同群体因受教育水平不同及价值观差异,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态度也不同。如城市人、年轻人、受教育程度较高者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比例高于乡里人、老年人和受教育程度较低者。在亲子鉴定、辅助生殖技术、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一系列富有当代人权内涵问题的认知方面,亦存在显著的文化差异并对相关立法的调整效果产生影响。

从社会控制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互动关系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非法律控制是反比例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多元;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单一。4传统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非法律控制手段调整,如在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法调整;西方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习惯法和寺院法调整。近代社会,非法律控制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虽有所减弱,但仍然占据重要地位。现代社会,社会类型的演进和社会结构的变迁促使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趋向分离,宗教与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效果减弱。当前中国社会性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多样化、家庭结构的多元化、家中心理念的淡化以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弱化等等发展趋势充分体现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的式微。[10]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0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归责原则 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 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性。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孰对?孰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之?

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民众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而有些权利主张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有些权利主张者甚至于借助公安部门取得证据。通过向110举报,用110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而这一做法,使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成本。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当然,其间也不乏“忠厚”权利主张者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的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其的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几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持违约之责的观点的 ,笔者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

,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肯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 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

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现在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的损害赔偿请求又应该如何落实呢?更何况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画蛇添足了。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又不能得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

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作出丝毫的回应。在笔者看来,如此的做法,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

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的穿行于法律之中。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期间的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用说要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民事主体的身份无关。政客、商人;国家机关干部、普通社会成员等等,不会因为他们的政治身份、社会身份等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人们尽可能持久而稳定的享有手中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

鉴于前述的诸种分析,也正是笔者为何将惯常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之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所在。

注: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页

《民法》 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682页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页

例如婚姻法学习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 顾问 顾昂然 中国物价出版社) 一书中针对该情况注释道:“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的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的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作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1

    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它的功能又直接关连民族的兴旺、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已经先后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对中国新型的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为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980 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经实施了20年。20年来,中国走上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社会生活发生巨变,由此也给中国的婚姻家庭领域带来新的变化。而这部婚姻法所存在的调整范围较窄、制度欠缺、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也随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要求日益提高而逐一显现出来。修改现行婚姻法,已成必然。

    作为法学研究工作者,我由衷地希望,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即立法体系完整和科学,反映时代进步的精神和中华民族应有的文明特色,对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有明确的规范和导向的作用,为执法机关提供较强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经过几年的深入研究和反复讨论,国内的法学专家们对中国婚姻法的修改提供了专家建议稿。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将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以全面反映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法的具体制度应当与民法的规范相协调。第三,婚姻家庭法应当填补立法的空白,完善结婚制度,加强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补充家庭领域的具体制度,补充离婚制度的条款,增加对一国两制下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冲突的调整规范。第四,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应包括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抚养,法律责任和附则。

    修改中国婚姻法,已经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尤其是对结婚制度、夫妻人身权制度、夫妻财产权制度和离婚制度的修改,已成为热点问题。

    结婚

    关于结婚制度。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结婚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确实保证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充分实现,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关系。

    因此,在结婚条件方面,首先应当引入“婚姻行为能力”的概念,明确规定已达法定婚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申请结婚者的范围,即未婚者,丧偶者,离婚者。再次,对结婚的禁止情形的规定应反映现代社会对保障公民健康权的要求。

    关于结婚程序,婚姻家庭法应当有如下新的规定:第一,为了提高公民对结婚行为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意识,立法中应明确授权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举行结婚仪式。第二,为保证婚姻登记的质量,应将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但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偏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基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为防止干涉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发生,应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不适用”。第四,应当设立结婚公告制度,以体现结婚行为的公示性和合法的社会监督。

    婚姻家庭法在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时,应当规定下列内容:第一,列明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如双方结婚系非自愿、未达法定婚龄、重婚、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禁止结婚的疾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第二,应确认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行使者和行使时间限制。第三,应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第四,应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夫妻人身权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夫妻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是反映现代社会调整夫妻关系的规律性要求,即建立平等、互爱、文明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幸福,推动社会进步。夫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关于“夫妻身份权”的提法,人们并不感到陌生,但对是否把“配偶权”的概念引入婚姻家庭法中,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其实,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夫妻身份权”与“配偶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是一致的,两种权利的表达方式在本质上并无差异。我认为,在婚姻家庭法中使用“配偶权”的概念并无不妥,而且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内容,即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生育权、亲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生活权、排除防害配偶权的权利和家事权。

    财产

    在夫妻财产权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夫妻财产权制度,必须考虑如下社会情况: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权制度;中国公民的物质保障,仍然离不开家庭的经济活动,离不开婚姻家庭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坚持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民意思自治相结合。另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因此,设计夫妻财产制,应当与正在起草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适应。例如,为确保交易安全,法律上应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反映具有时代精神的价值观念。例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源泉和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构成中的相应比例的观念等等。

    对夫妻财产权的内容,婚姻家庭法仍然应当规定为三项,即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抚养权和夫妻财产继承权。其中,关键问题是夫妻财产所有权。我认为,关于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法律既应规定某些强制性规则,又要尊重公民本人的选择,赋予婚姻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首先,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婚姻家庭法应当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应当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其次,公民个人财产所得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财产所有权结构体系中不容否定的权利形态,婚姻家庭法亦不例外。因此,婚姻家庭法应当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并列举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再次,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出可以选择的约定财产制方案。最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为保护交易安全,婚姻家庭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关于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离婚制度方面,我认为,中国婚姻家庭法设立离婚制度,应当体现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弱者,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和具体法律措施的可操作性。

    离婚

    在规定离婚登记制度时,立法中应当增设规定对当事人离婚申请的审查期,这种规定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又可以给当事人慎重考虑其离婚后果的一个必要的时间,从而避免草率离婚。

    关于诉讼离婚制度,婚姻家庭法应当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改为“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以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决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为了便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操作,婚姻家庭法还应当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规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在两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的;一方有、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

    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婚姻家庭法应当作如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和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的特有财产,在离婚后仍归本人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和抚育子女一方的实际需要;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与他们合伙经营的财产等,分给一方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2

关键词:婚姻;非婚同居;合法化;理性。

非婚同居作为个性自由、两性结合和家庭生活多元化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但为大多数年轻人接受,也是携子女再婚和老年再婚的无奈的选择。基于个人自由观念和世俗的理解和宽容,非婚同居对家庭法中的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提出巨大挑战。强调权利和自由的国家应为人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机会选择最适合个人的家庭生活方式。传统婚姻、非婚同居等所产生的核心家庭、主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结合等家庭形式多元化已成为各国家庭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现代汉语中的同居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居住于一处;二是夫妻的两性生活;三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本文的“非婚同居”基本上采取第三种含义,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生活,相互依赖,形成了包括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的生活共同体。其外延排除了违法同居,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至于是否排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性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非婚同居,有两种观点:一是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居住一定期限的事实状态属于非婚同居,而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规避结婚登记制度的非婚同居,属于违法同居,不应给予法律保护;二是双方无配偶、无其他未婚同居关系的两个成年人,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居住一定期限以上的事实状态属于非婚同居,如果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夫一妻、近亲结合关系,而规避结婚登记制度进行非婚同居,属于违法同居,不应给予法律保护。第一种观点对非婚同居的定义过于苛刻,第二种观点更符合非婚同居的事实,还包含同性结合、有禁婚疾病者结合、未达法定婚龄的结合。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者只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发生的后果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特别是同居者有相互的感情需求和共同生活需要,虽不达法定婚龄但已成年而同居生活的不在少数,如果将他们完全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不能实现法律规制未婚同居的目的;另外,同居双方有禁止结婚疾病不能结婚,但彼此不生育、不传染而愿意共同生活的,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无害于他人,法律不应干涉;双方属同性恋者同居,法律都应当予以尊重。

二、非婚同居“合法化”的必要性分析。

非婚同居与登记结婚相比,就持续地、稳定地共同生活的实质上看没有什么不同,有的甚至生育子女。现实中的非婚同居有几种情况:一是替代单身的同居,同居者不急于组建家庭或者因为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结婚条件不能结婚,选择同居这种松散的结合,这种同居者的心理更接近单身,只不过以约会和固定的性生活伴侣来替代单身生活;二是婚姻的前奏或试婚,同居者有结婚的打算,要么想更加深入了解对方,要么经济准备不充分或工作条件不允许,先同居再结婚或奉子再成婚;三是婚姻的替代,要么同居者认为同居与婚姻没什么分别,要么同居者不愿结婚而愿意以同居来组建家庭①;四是同性恋者的同居结合。我国2001年、2003年的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对符合事实婚姻状态下的非婚同居赋予了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效力,而对未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如果不涉及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已经改变对非婚同居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性态度,是非婚同居“合法化”的良好开端。

(一)法律未规制非婚同居易助长非婚同居现象的蔓延。婚姻应当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结合,但现实中的婚姻不但有繁琐的人际关系和法定程序,而且产生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不仅影响个人而且影响家庭关系。而非婚同居中的性和爱同样是神圣而美丽,甚至要比充斥着责任承担和利益交易的婚姻之爱更纯粹。非婚同居一般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为基础所形成如同婚姻的亲密关系,并事实上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和照顾。如果同居者以为不可能做到只有一个配偶,就不选择婚姻而选择同居,相互不忠实也彼此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用受到任何约束,这属于规避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现实中同居双方出现暴力、不忠实、侵吞财产等违法行为,特别是那些不愿承担婚姻责任而选择同居的更为明显。如果不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范无异于宽容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违反现代实质正义的要求,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符合,也容易助长未婚同居现象的蔓延。

(二)未婚同居“合法化”符合私法上的“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原则。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公示和确认,以维护良好的两性关系秩序和家庭秩序。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虽正视未婚同居的家庭生活实体的客观存在,但需要同居双方积极的补办登记的行为,否则其制度功能无法得以正常发挥。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我国婚姻法规定偏大的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18岁以上智力、精神健全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性生理和性心理都很成熟的成年人不能结婚而采取未婚同居方式,法律并不禁止。而当未婚同居者同居期间受到侵害时,产生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也需要法律平衡和保护其利益。尽管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非婚同居从不被承认再到受保护是各国法律的较为一致的选择②。

(三)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对已经产生的非婚同居事实的法律后果的确认。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而一旦当事人做出这种行为后法律却又不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调整因此产生的关系,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法律有必要理性地对非婚同居定性定位,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非婚同居合法化,不是作为一种性行为模式,而是作为一种新的家庭生活方式的非婚同居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到法律的规范。

(四)非婚同居“合法化”是保护妇女和儿童的需要。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拿破仑说过:同居者无视法律,法律也无视他们。未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仍然是广大的妇女、儿童。同居的女方往往期待以后能走进合法的婚姻家庭模式,特别是女方怀孕后,而男方可能更多的是为了满足性生活的需要。由于男女双方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存在差异,容易导致同居关系破裂,也容易产生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而受伤的往往都是女方和未成年子女。如果同居关系仅仅是双方的感情问题,法律不予规范无可厚非。但与婚姻中一样,非婚同居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负担、相互照顾扶持、忠实义务、子女抚育,涉及家庭暴力和女性家务劳动无价值,所以不进行法律规范无疑对女性和子女保护不利。

(五)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对人权的尊重。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反映在民法上就是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到婚姻法领域就是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应当包括结婚的自由与不婚的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未婚同居应当受到法律保障,这样才能体现出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法国1

999年颁布《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关系法》(2000年1月生效),并相应修改民法典,将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放在人法卷的最后一编。除婚姻外,法国将同居分为登记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和自由同居两种。私法上应该最大限度地赋予民事主体充分而广阔的自由空间,结婚与否,采取什么样的家庭生活方式,是否需要法定形式来记录自己的结合与分离,非婚同居“合法化”可以给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以更大的尊重。

(六)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完善家庭法的重要步骤,并不是对婚姻制度的冲击。非婚同居一直游离于道德、法律和社会力量的边缘,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符合什么法,遵照什么法处理同居纠纷,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不管法律承认与否,世界上许多国家非婚同居组成家庭,甚至生育子女的现象非常普遍,北欧国家的非婚生子女比例为45%到65%③。虽然婚姻的地位的确有所下降,但那是婚姻制度本身不完善导致。婚姻并非组织家庭的唯一方式,家庭法应当做出相应完善,不但完善婚姻制度而且规制非婚同居。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婚姻制度的补充。因为非婚同居“合法化”有一定的条件的,受到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首先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要件,同时放宽了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如要求男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要求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如不要求其双方或者一方无禁婚疾病,如不要求双方必须异性等,这是对婚姻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不造成对婚姻法的冲击。实际上,婚姻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惟一桥梁。现行法律规定与社会事实情况脱节时,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就难以发挥,因而非婚同居合法化是补充婚姻制度的重要步骤。

三、结论。

法律根植于现实的土壤。笔者认为,应该对非婚同居给予理性的认识,给非婚同居披上“合法”的外衣;非婚同居“合法化”,给予当事人必要保护,并不是说鼓励非婚同居的男女结合方式,而是说任何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④。非婚同居本身是法律既不责难也不鼓励的行为,法律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尊重和认可,对不危害他人利益的同居者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但侵害另一方同居者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法律必须对其自由意志进行干预和剥夺。非婚同居“合法化”的目的并非是要取代婚姻,相反是补充现行的事实婚姻制度。婚姻的问题留给婚姻制度去解决,顾虑同居取代婚姻而不给同居者一定的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理性思维。

[注释]

①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112页。

②童付章,吴素文。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趋势与我国的法律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2月,第196~197页。

③转引自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④汪火良。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j].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第67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220~223.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5~132.

[3]张希波。中国婚姻立法史[m].人民出版社。2004:287~315.

[4]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9:1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