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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3-05-30 09:26:56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1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认为都不应该征收的依据是: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2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年 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发展中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企业被外国视为中国政府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政府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

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参考资料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修订版

[2]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修订版

[3]尚明编著:《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

[4]赵相林、李广辉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3

1.1研究背景

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推进税收法制化建设,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是社会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基本框架,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矛盾和问题也日渐凸现,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相对滞后。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指导原则,对新一轮税制改革做了明确的部署。在此背景下,分析和研究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制管理,纳税人权益保护,纳税人歧视,税务行政处罚,增值税类型选择和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及税务稽查等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做些探讨,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推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显得尤为重要,既具有理论上的针对性,又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1.2研究现状

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在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通过1994年的全国性税收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起来的。1994年的税制改革是建国以来一次全面性、整体性、结构性和规范性的改革。无论从涉及的范围和改革的深度来看都是前所未有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我国税收法律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表现在:1.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基本框架;2.规范了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3.调动了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促进地方财政收入以及整个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1;4.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提高了GDP增长率;5.初步实现了与国际接轨。应该强调,现在新一轮税制改革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取得成就的基础上进行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加入WTO以后新情况的出现,现行税制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矛盾已日渐突出,必须与时俱进地改革现有税制。按照中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指导原则和部署,积极研究和分析现有税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提出适应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措施和建议,已经成为广大税法学者和税务1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中央财政收入,特别是税收收入,以每年几千亿元的速度增长,2007年全国收税收入达到4.9万多亿元,比上年增加7000多亿元。2工作者普遍关注的课题。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2,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税制改革和税收法制建设,探索出了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国家税收法律体系。诸如在税收方面,随着制度的建立,税收理论也日渐形成并不断完善。最早对税收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是以布坎南为首的公共选择学派。在20世纪70-80年代,西方国家政府财政支出极度膨胀,出现大量财政赤字。政府主要依赖公债,而不是依赖税收3。以布坎南为首的公共选择学派认为,必须对政府财政权力施加宪法制约,主张压缩赤字规模,跳出公债陷阱,将预算平衡和相关财政原则在宪法中加以规定,以制约政府的权力。于是“经济学”概念与“财政立宪”理论应运而生。布坎南主张在立宪的层面上解决政府财政权扩张与失控问题,对其加以的约束,并确立“财政宪法”规则来约束政府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财政立宪”的主要内容是税收立宪[1]。在税制建设上,西方国家的税制结构经历了一次由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过渡和转型4;但增值税仍是西方绝大多数国家流转税的一个重要税种。基于价值的增值额而征税的税制设想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当时德国的卡尔?弗?冯西门子曾建议实行这样一种税以代替多阶段征税的营业税,西门子称他的建议是要推荐一个“精巧的销售税”,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托马斯?S?亚当斯则将他的建议看成是经过改造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很早就有在生产流通领域开征增值税的设想,但增值税的具体实践运用,则是近几十年的事,其发展极为迅速。自从1954年法国成功地把旧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其影响非常广泛。由于增值税是一个高效、中性的税种,因而倍受各国青睐,短短的40多年风糜全球,截至1998年,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2]。其征收管理办法得到不断的改进、充实和完善。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不久,税收的法制化建设和税制建设起步晚,国家税收法律体系和税制都不完善,亟待改革和发展。诸如在税收法律体系建设上,我国至今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更无“税收”可言,综观我国《宪法》只有第56条是关于税收的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及必要的税收法律要素均没有写入《宪法》,显然是不符合税收要求的。税收立法也严重滞后,大部分税种都没有通过全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多年来,一直是维持着“条例”模式,法律级次低下。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稽查等方面也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在税制建设方面,有的制度不规范,管理模式落后,例如增值税制度,我国从70年代末开始引进增值税,进行了两个阶段的改革。第一阶段是1983年的增值税改革,2发展中国家,诸如南非,近几年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税制改革,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国家税收法律体系,应该说,南非是税制改革成功的国家之一。3因为征税权受纳税人通过国会的控制。4一个国家的税制,是以流转税还是所得税为主体税种,主要看其在该国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如果是流转税的比重大,则该国为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反之,则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3它是增值税的过渡性阶段,是在产品税的基础上进行的,征税范围较窄,税率档次较多,计算方式复杂,残留产品税的痕迹,是“变性”的增值税,第二个阶段是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它是我国增值税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增值税的规范阶段,参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既扩大了征收范围,减并了税率,又规范了计算方法,使我国增值税开始进入国际通行的规范化行列。增值税作为我国的最大税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在财政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增值税制度也暴露出了不少诸如在类型选择5、征收管理等方面的矛盾和缺陷。针对我国现行税收体制在法律建设及制度建设上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了很多改革的办法和建议。如针对我国税收的问题,有的学者从财税角度来研究税收,如张守文教授在《法学》2003年第9期的《财政危机中的财税问题》一文中,认为的基础是宪法。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对税收问题的研究更是不少,如贺卫方教授2006年8月29日在他的博客中发表的《税收奠定基础》,载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的《财税法论丛》第5卷的吕忠梅、赵立新教授的《税收的之维》,李炜光教授的《现代税收的之维》,刘蓉教授发表在中国财税法网上的《中国税收建设的困境与前景》等等,这些文章提出了税收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税收立宪的不足,并提出了税收立宪的措施。针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黄秀萍教授发表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7期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一文中认为我国纳税人的权利在税法中体现仍不具体,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权和确知权等各项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主张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等来实现和保障纳税人的各种权利。还有学者林雄6等主张废止清税前置规定,以解决《征管法》与《行政复议法》在税务行政复议上的矛盾冲突。针对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税务行政处罚的问题,就处罚的主体,处罚的管辖等问题,有不少学者和专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探讨,如陈辉、胡学勤、戴祖彬、杨蓉等发表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9期的《税务行政处罚中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及《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等文章中,就现今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管辖权的界定等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解决的建议。针对增值税的类型选择及转型问题,国内学者专家研究探讨尤多。如就增值税转型范围的问题,杨继元教授等发表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3期的《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一文中提出,增值税转型应该在所有增值税行业中进行,解爱国、陈勇等发表在《税务研究》2005年第9期的《增值税转型方案的现实选择》及《新一轮税制改革之国际借鉴》等文章中主张,增值税转型暂时只5增值税有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及收入型增值税三种类型。。4能在增值税部分行业中进行。围绕转型面的问题,有的主张先行试点,在几年内在全国逐步推广,最终在全国全面转型;有的则主张,一步到位,在近期内在全国全面转型。关于转型后,是否需要降低并重新设计增值税基本税率的问题,有的主张,转型后增值税税率保持不变,有的则主张转型后增值税税率应该普遍下调并重新设计基本税率,以上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各个层面分析研究了增值税转型的利弊,解决了增值税转型的理论问题,对推动我国增值税转型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针对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增值税起征点的问题,自1994年税制改革,税收制度中设有起征点的规定之后,有关税收起征点的争议一直没有间断,2004年进一步提高起征点后,更是引起了众多学者、专家的探讨,主要是:1.突出了增值税对个体工商户的不公平和低效率问题。2.强化了纳税人的偷逃税和寻租动机。3.加剧了征纳双方的矛盾,加大了税务机关税款核定和征收的难度。4.提高起征点的政策容易被变相执行。并针对起征点的固有缺陷和严重问题,提出了改起征点为免征额的建议,如朱为群、徐后能发表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9期的《关于将增值税起征点改为免征额的探讨》一文中就提出了此建议。国内学者专家就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是广泛和深入的,他们的观点和建议对推动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由于我国税制建设起步较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正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涉及方方面面,有些问题还是深层次的,研究起来相当繁杂,因而,几乎所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都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有的侧重从经济的角度来研究税收制度,很少涉及税收的法律层面,有的则是就事论事,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有的问题,如我国现行税务稽查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税收体制中存在的纳税人歧视问题等则很少有人甚至还没有人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另外,对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也还缺乏国际比较。

1.3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税收制度是税收法律及税收征收管理等各项规定的总称,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既有税收法律建设上的问题,也有具体税收征收管理等规定方面的问题。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为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笔者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及归纳分析法等法律研究方法。本文以税收制度为基点,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框架入手,概述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和相关的法律问题,比较分析西方国家现行税收制度,再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从而指出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进一步阐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法律思考。首先,概述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及其特点,指出我国现行税5收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而阐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其次,考察西方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找出中西方国家税收制度存在的差异,指出西方税收制度的可资借鉴的方面。再次,选取中国税收经典案例一个,进行实证分析,从而进一步论证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以及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第四,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提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2章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及相关法律问题概述

2.1我国税收制度概述

2.1.1我国税收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年来,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税收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我国的税收制度先后进行了五次重大的改革:第一次[3]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种税收7,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使用牌照税。在总结老解放区税制建设的经验和全面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税制。第二次是1958年税制改革[3],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试行工商统一税,甚至一度在城市国营企业试行“税利合一”,在农村试行“财政包干”。至此,我国的工商税制共设9个税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1958年停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1966年停征)和牲畜交易税(无全国性统一法规)。这些都是以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的形势的要求。第三次是1973年税制改革[3],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简化税制,我国的工商税制一共设有7种税,即工商税(包括盐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统一税和集市交易税;这是“”的产物。在1978年至1982年的税制改革期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地提出了改革经济体制的任务,党的十二大进一步提出要抓紧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在“七五”期间(即1986年至1990年)逐步推开。这一时期可以说是我国税制建设的恢复时期和税制改革的准备、起步时期,我国的税制改革取得了改革开放以后的第一次全面重大突破。各级税务机构迅速恢复和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很快得到了大力充实。从1980年9月到1981年12月,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通过并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中外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继续征收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这样,就初步形成了一套大体适用的涉外税收制度,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引进外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第四次是1984年税制改革[3],其主要内容是普遍实行国营企业“利改税”和7还有各地自行征收的一些税种,如农业税、牧业税等。7全面改革工商税收制度,以适应发展有计划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为了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决定从1984年10月起在全国实施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了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资源税的一系列行政法规。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第一次、建国以后第四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第五次是1994年税制改革[3],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全面改革了流转税制,实行了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流转税制。第二,改革了企业所得税制,将过去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分别征收的多种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第三,改革了个人所得税制,将过去对外国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中国人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第四,对资源税、特别目的税、财产税、行为税作了大幅度的调整①。这次税制改革是我国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收制度,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1.2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

2.1.2.1我国初步形成了不同级次的税收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由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构成,根据不同的法律渊源,不同的制定主体,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宪法》关于税收的规定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我们认为,我国宪法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虽然仅此一条,但它至少具有两方面的意义:肯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即国家只能依据法律征税,公民依照法律纳税;把公民依法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加以规定,用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特别强调,可见其重要性和严肃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基本依据,因此《宪法》关于税收的这条规定是制定税收法律规范的直接依据。

2.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税收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除《宪法》外,税收法律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①如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取消了盐税、奖金税、集市交易税等7个税种,并将屠宰税、筵席税的管理权下放到省级地方政府,新设了遗产税和证券交易税(但是一直没有立法开征)。8它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的法律依据,其他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规章不得与税收法律相抵触。目前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有五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8;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58年6月3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正,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国务院根据授权立法而制定的规定或条例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一些规定或条例,它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在立法上还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它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税收立法方面向国务院做过两次重要授权。第一次是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税制改革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企业。第二次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4.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行政法规9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于宪法、税收法律、高于税收地方性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地方规章的地位,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税收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数量不少,对于保障税收法律的贯彻实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5.地方人大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税收法规。8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异税的时代,实现了两税统一,该法因此废止。9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①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就税收业务问题具体立法,或者对实践中发现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常见形式有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通知、注释等等。税务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但不得与税收法律、税务行政法规相抵触。目前,我国税务部门规章不少。

7.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进行,并且不得与税收法律相抵触。目前,在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只有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地方性税种的暂行条例有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些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这样,我国税收地方规章主要体现为各地制定的地方条例实施细则,如《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等。

8.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等形成国际税法,从法律效力看,国际税法优于国内税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关系,通过谈判签订的适用于签约各方的税收法律,主要处理的问题有:避免国家之间的双重课税,取消税收差别待遇,税收优惠,相互配合减少国际间逃税等等。国际惯例②是各国在处理国际税收问题时逐步形成的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目前我国已经与7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除了上述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外,我国还有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严格来讲,它不属于税法范畴,但是它们在我国税收实践中起到了税法的作用,这是我国税法与其他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

2.1.2.2我国税收实体立法和税收程序

立法均得到推进多年来,我国同步推进税收实体立法和税收程序立法,初步形成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皆备的税收法律规范体系。

1.基本形成了涵盖所有税种的税收实体法体系税收实体法是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指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目前,我国税收实体立法已经形成一个涵盖各个税种较为齐全的税收实体法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征收注释》等等。②比如,目前各国对在本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取得的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所得税(即预提税)的办法,就是国际惯例。10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方面的暂行条例。

2.税收程序法建设取得重要进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它规定了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征纳的程序和税收争讼等问题。我国税收程序法在不断完善中得到逐步规范。1986年以前,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都是散见于各个税种的法律法规中,直到1986年才形成了比较统一和完整的税收征收管理条例。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着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及其修订,我国税收程序法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强。(1)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新的税收征管法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了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不适用涉外税收。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并于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依法治税进程的新突破,它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同时,更加重视税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进一步发挥税收的积极作用;在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大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在强调纳税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在保证税务机关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职权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在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及协税责任的落实等[4.p172-180]。(2)基本形成了税收处罚的法律规范体系税收处罚法律规范界定并追究税收违法行为①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宪法、刑法、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专门条款对有关税收处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税收处罚法律体系[4.p172-180]。(3)初步形成了税收争讼法律体系税收争讼行为包括税收争议和税收诉讼。税收争议是指因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而引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不满而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税收行政争议的对象往往指向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②。解①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其处罚方式也有差异,一般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②例如,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收保全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等等。11决税收行政争议,一般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方式进行。税收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决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刑事诉讼两种,我国税收争议的法律规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税收诉讼法律规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条款内容组成[4.p172-180]。

2.1.3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体系

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管理的制度体系。税收征管体制的内涵包括税收征管权限、税收征管模式、税收征管机构的设置及税收征管体制的保障体系等。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经历了如下的演变历程:

1.改革开放前:1985年前,由于我国当时税制单一,税种不多,国家对依法征税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当时采用的是专管员管理模式,即“一员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合一、上门收税”的传统征管模式。

2.1985年-1994年: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的“征管、检查”两分离和“征、管、查”三分离的专业化改革以后,陆续实现了“专管员”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解决了税务机关内部合理分工和人员制约机制问题,但未能解决还责于纳税人的问题。1990年春,国家税务总局《从关于今后十年工商税制改革总体设想》中提出:变税务人员上门征收为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991年在全国推行。

3.1994-1996年,开始推行“纳税申报、税务、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模式。1995年12月全国税务局长会议,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要求按照积极、稳妥、先试点、后推广,先城市、后农村、城乡有别,逐步统一、规范的原则推进征管改革。并于1994年进行国税地税机构分设。

4.199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定了在2010年以前实现“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并于当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成立稽查局,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建立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第二,建立了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相结合的服务体系;第三,建立了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监督管理体系;第四,建立了人和计算机集合的稽查体系;第五,建立了以征管功能为主的机构设置体系。

5.自2000年以来,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新思路,试点推行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的新一轮征管改革,并同步推进征管改革、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在全国逐步推行金税工程、综合征管软件、办税服务厅工作规范、税收管理员制度、纳税评估办法、增值税一窗式管理、防伪税控系统和税控收款机等。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5

摘 要 我国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原条例中不再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仍存在计税依据、征收方式不合理;税额标准低;免征减征门槛过低;征收不利等问题。本文首先对改革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耕地占用税的改革措施,以望进一步有效保护耕地、保证粮食安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关键词 耕地占用税 耕地保护 社会保障

耕地是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本条件。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耕地保护形势日趋严峻。据统计,1997年全国耕地总面积19.51亿亩,2006年全国耕地总面积18.27亿亩,十年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1.24亿亩,其中大部分为优质良田。为此,07年初,温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中郑重强调“要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而后,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强调要严格保护耕地。在这样的背景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应运而生,新条例对原条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整,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耕地迅速减少的势头,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现行耕地占用税税制存在的问题

1.税额标准低

虽然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耕地的作用。但1987年和2008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已完全不同,1987年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经济发展比较落后,房地产没有兴起,耕地占用不严重,但2008年是改革开放的第三十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房地产业强盛,城区内地价迅速攀升,开发商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大面积占用耕地,可耕地面积锐减。如果继续保持1987年的税负水平,显然已经不能保持原有的保护耕地的作用。

2.计税依据不合理

新条例仍仅以实际占用耕地的面积作为计税依据,没有考虑耕地的质量因素。这里所指的质量因素,包括耕地质量的优劣情况,水利灌溉设施情况,交通区位情况,土地平整度情况等。质量好的耕地往往是价值上涨幅度较大的地区,但耕地占用税税额按面积课征并且其单位税额差别绝对额过小,导致越是耕地稀缺的地区,其耕地占用税的相对负担越低,从而形成逆向调节,不利于“占劣保优”政策的实施。

3.减免税门槛过低

新条例细则对免税项目的具体审批条件,申请用地单位应具有的资质等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很容易产生有违规定初衷的事件。例如在一些学校里,有的建筑是教育的基础设施,还有一些是商业店铺,对这样各种性质兼而有之的学校,占了地不好划分,减免政策难以掌握,就出现一些学校单位将原有的地基高价卖出,然后征地又免缴耕地占用税的不合理现象。再如私人医院和诊所,其收益性明显过高,却仍然享受减免税的待遇,显然不合理。

4.征收管理不利

(1)宣传不到位

近几年来,国家对“两税”征收管理工作制订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新政策和措施,由于没有有效深入的进行税收法规宣传,因此有不少纳税人对“两税”政策变化不了解,给征收人员和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

(2)应征税额与实征税额相差悬殊

耕地占用税征管过程中,部门配合不力,应征税额与实征税额相差悬殊。由于征收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没有相互制约机制,没有实现土地、征收机关数据共享,导致征收机关对税源不能及时预测、监控,也使二者在征管费用、计征标准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配合不默契,使应征税额与实征税额相差悬殊。

二、改革趋势及建议

1.将定额税额征收改为比例税率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行定额征收已很难维持税负水平的稳定,每年都调整税额又会失去法律的固定性。如将现行的按差别税额征收改为按照差别地价比例税率,使税收和土地价值保持同向变化,适当提高税负,可以避免土地价值变化而税收不变,调控力度不够的现象发生。

具体的说,耕地占用税税率根据人均耕地数量在全国进行统一设定,在土地开发者提出征地申请后,由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其所申请征用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耕地的价格应参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前述影响耕地质量因素:耕地质量的优劣情况,水利灌溉设施情况,交通区位情况,土地平整度情况等,以及不同的农用地类型(如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确定。这样的政策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另一个角度看,实行比例税率,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表明比例税率调节纳税人收入的能力,高收入者增加更多的税。

2.严格控制减免,调整减免范围

相关管理部门应针对现状,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提高减免税标准,并保障其按规定实施。对于违反制度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措施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将营利性的私人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纳入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以税收约束这些建设用地规模的扩张,促使节约用地,提高用地效率。

另外,可适当考虑土地使用年限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占用耕地的使用年限较短,如一些小型加工、制造企业,经营期限一般在10年左右,如果采取适当的耕地保护措施,可以较好、较快还耕。针对这种现状,建议采取还耕退税的办法,以鼓励耕地开发者、使用者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3.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税法宣传和征收管理密不可分,税法宣传的加强必将促进管理工作的加强,同时还可以宣传国家的政策方针。

4.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征收管理

开发耕地占用税实用软件,实现税务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联网,实现税务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数据共享。

5.有效利用耕地占用税收入

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提高后,收入也将大幅度增长,本着“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理念,可将一部分耕地占用税收入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青宇波.我国有关耕地保护的税收制度研究.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6.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6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  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7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房产税的意义和作用房产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方面,房产税可以为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做出重要贡献。房产税属于地方税,征收房产税可以为地方财政筹集一部分市政建设资金,解决地方财力不足。而且,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税源比较稳定,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和工商各业的兴旺,房产税收将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

另一方面,征收房产税有利于加强房产管理。税收是调节生产和分配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对房屋所有者征收房产税,可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房屋的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若房产税能够对房屋所有者的多套房屋征税,则可以抑制房产投资和投机,阻止房地产市场泡沫化,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征收房地产税至少有三大正面意义:

首先房地产税是与分税分级财政体系相匹配的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财源支柱;其次房地产税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条件;第三,房地产税还会增进财产税再分配调节功能,对整个社会和谐及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正面意义也是值得期待和肯定的。开征房产税可挤压房地产需求泡沫。

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8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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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9

一、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10

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契税代缴义务人”的规定,从年3月份起,我县契税征收分别委托以上三个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粤边界贸易加工区管委会(扣)代缴。

1、(扣)代缴单位的征收范围:

(1)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从年月份起新开发的商品房,各开发经营单位在售房时负责代扣代缴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交易(含半成品)的应征契税(不含年月前的开发房)。

(2)国土资源部门:在批准土地或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时,缴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给村民建房的应征契税,不包括房屋交易的土地部分和贸易加工区区域内土地。

(3)贸易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贸易加工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应交契税。

(4)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以前年度清理后未税部分,包括以前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五厂区(天隆商贸城)、美食街和文化古街已开发商品房的征收。(不包括年月份后新开发的商品房应交契税)。

(5)房地产管理处:负责除上述范围以外的房地产交易、交换、赠与等应征契税,包括房屋交易的土地部分。以按揭贷款方式取得的商品房,房管处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必须先征契税后方可办理。

2、(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契税条例》的规定,履行(扣)代缴义务,对各自范围内工作认真负责,依法征收,指定专人负责,收税必须开具税票,税款要及时足额入库,不得坐支、挪用税款,并于每月25日定期向县财政局解报,核销税票。不允许出现应税未税、收人情税现象。如发生少征、漏征,由该单位负责追缴入库。

3、契税的减免:符合减免税对象的,由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扣)单位审核后上报县财政局按规定办理,(扣)单位不得办理批准减免税手续。

4、根据《契税条例》“先税后证”的规定,为了规范完善我县契税征收工作,房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把好办证关,将办证对象的资料整理后造册报县政府办公室,汇同财政、建设局联合审查,未税者和税款不足的以及手续不全的不得办证。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11

    关税是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和政治的需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用法律形式确定,由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 物品所征收的一种税收。我国关税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及行李和邮递物品进 口税。

    关税属于中央税,关税的立法权和管理权均属于中央。在实际工作中,我国 关税立法权具体划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中的第五章是关于关税的法律条款,主 要规定了征收关税的主体、对象、依据、期限、纳税人、完税价格以及关税的退、 补、追征、减免、申诉等。海关法其他各章的有关归顶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征 税秩序和保证税收的法律保障。

    (2)国务院国务院1985年、1987年和992年两次修订《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另外,根据海关法的授权,国务院有权规定特定或临时 减免关税的范围和办法,审查批准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 有关关税的条款所拟定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是国务院设立的研究、制订、修订关税政策、法规、 规章和关税税率的机构,由国务院有关的部、委组成,其职责是提出制订或者修 订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订暂定税 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等。

(4)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构和法定的关税征收管理机关,有 权按照海关法及关税条例的授权和国务院的授权,并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有 关原则规定,制订、全国性的征收关税行政规章,包括各项实施细则、实施 办法和管理办法等,如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有权限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关 税条例的条文作出正式解释。此外,海关总署公布或下达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具有 规章的效力。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12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是指征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鱼塘、菜地、园地、饲料地、林地等。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按核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各街镇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征占用耕地,按征占用耕地面积每亩折667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和第四条规定的征占用耕地面积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征占用耕地面积×适用标准

第六条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出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减征、免征按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征占用土地批文前,到县财政局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九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国土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国土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时提供办理征占用耕地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外,还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及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据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其依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耕地占用税组织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