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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

时间:2023-05-30 09:15:12

证券从业

证券从业范文1

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 carrying in investment 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

1、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s)

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

(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 regulating organization, 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

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

(2)被认可专业团体(recognized professinal bodies,RBP)授权的人。专业团体指规范、管理某类专业行为(professions)的机构。会计师、律师、鉴定人(surveyor)等专业人士(prifessionals)构成了各自的专业团体。与被认可自律组织类似,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专业人士,无论是否专业团体之成员,在从事其有权从事之行业时应遵守专业团体之规定。

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

(4)友谊会社(friendly 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

证券从业范文2

证券从业资格证有三类,分别是从业资格证、专业资格证、高管资质资格证。规定证券从业资格科目组合之一考试合格且成绩有效,具备申请执业注册的资质条件,同时符合学历经历条件和其他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执业注册并获得执业证书。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证券从业范文3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法律特征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定罪问题

三、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主要观点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系犯罪行为,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由证券商垫款交易的情形可按照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但证券商未垫款的情形,目前不能定罪。按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的犯罪数额,应采用清算负余额增加累计法确认

著文:

本文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中(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负责证券交易操作和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法律特征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的行为过程通常为:行为人借用他人在证券交易机构开立的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在存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然买进股票(有的文献将其称之谓“买空”),导致资金帐户帐面余额为负余额,待将其卖出其他库存股票或存入资金后使资金帐户余额恢复正余额;或者将负余额保持到闭市,直接占用了证券交易机构和股民的资金,待以后将所买股票卖出收回资金后再弥补其所占用的资金。例如:借用的资金帐户现有余额3万元,买进10万元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负7万元。之后卖出8万元库存股票(或存入8万元现金),使帐面余额恢复到正1万元;或者不进行上述操作,使负7万元余额保持到闭市,通过交割后利用证券交易机构和股民保证金支付其买进7万元股票的成本。

从法律角度看,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主体特征。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行为人是指利用从事证券业务的工作便利,采取透支方法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活动的人。

2.主观意图。透支炒股的目的是个人非法获取利润。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可能有不同的心理状态:①只利用证券商的信用作“担保”,透支买进后,当日将透支额补齐;②直接利用证券商及股民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

3.客体特征。侵害的客体是证券交易秩序和证券商及股民的资金所有权。侵害的对象包括证券商的信用和证券商及由证券商保管的货币资金。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交易证券的职务便利,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买进股票行为,以及盗用证券交易机构的信用和证券交易机构款项的行为后果。同时,在出现资金损失时,证券商被迫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承担。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定罪问题

1.是否属于犯罪问题。犯罪是指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客观表现看,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一是,破坏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严重时可导致股民对证券交易机构的不信任,引起股市动荡,影响社会的安定。二是,侵害证券交易机构公共财产所有权,轻者会影响股市资金的正常周转,重者会导致证券交易机构成百上千万资金的巨额损失。因而,依照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应当按犯罪处理。

2.属于何种犯罪问题。我国实行罪行法定原则。目前刑法对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没有专门定罪,司法实践中大都是按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按照此罪处罚,但提出下列问题供参考:

其一,透支行为起于买空,终于交割。目前证券交易机构采用的是“净额交收”原则进行清算交割,即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计算其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计算每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在这种清算方式下,透支者在透支买进股票至当日闭市,如果将其透支资金的数额通过卖出股票或存入货币补足时,对证券商交收净额则不会构成影响,即不会引起证券商的垫款;如果没有补充资金,或没有补足时,其透支的资金便成为证券商应付清算资金的组成部分,即引起证券商的垫款,导致挪用公款(资金)结果的发生。这里,在前一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利用证券商的信用(而不是其资金),且不会引起证券商垫款后果,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挪用公款(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由于证券成交时并不进行货币和实物的交割,因此,证券商在每笔证券交易成交后至交割前以其信用对买卖双方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交割后,证券商的担保即告终止。透支买进股票当事人包括透支者、卖出股票人和证券商三方,成交后,透支者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卖出股票人承担给付股票义务,证券商则承担交收义务。这一过程中,由于透支者无库存资金,这一成交行为中便含有欺诈故意,欺诈的对象包括股票卖出人和证券商,这一行为特征是挪用公款 (资金)罪所不具备的。

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与挪用公款(资金)有相同的方面,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也有相似之处。但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表现方面,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如今后的股市运行中如不能有效的制止这一行为的出现,则应当考虑建议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设立新罪名进行处罚。

三、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在刑法未规定新罪名的情况下,以挪用公款(资金)罪来追究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刑事责任作法,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使用了证券商的资金。这就需要讨论如何确认犯罪数额的问题。

1.现行计算此类犯罪数额的主张和做法主要有:

①成交负余额加透赢确认法。以每笔透支成交额为准,成交前余额中含有以前通过透支炒股盈利(简称“透赢”)的,在余额中扣除该项盈利额,即以透支形成的帐面负余额绝对数加计以前透支盈利额为一次挪用公款(资金)数额。

②最大负余额确认法。以数次透支中透支额最大的一笔数额为挪用公款(资金)认定额。

③清算负余额累计确认法。以每日清算时实际透支款项数额为一次挪用公款(资金)认定额。

④清算负余额增加累计加透赢确认法。以首次(出现透支)清算时实际透支款项为认定基数,之后每次清算时,资金帐面负余额加透赢额大于前一次清算负余额时,即确认又一笔挪用公款(资金)数额。

2.关于负余额的含义。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都需要借助一(在证券商处开立的)资金帐户来完成。当该帐户结余资金不足以支付买进股票成本支出时,就会出现负余额。在某笔买进股票成交后,资金帐户出现了负余额,该笔交易额即为透支成交额。在交易日结束时,资金帐户所保持的负余额,为透支清算额。这里,透支成交额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利用证券商信用情况;透支清算额所反映的行为人具体使用证券商资金的情况。根据前述理由,在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资金)的数额时,应当使用透支清算额。

3.关于透赢及透亏的性质问题

透赢,即行为人通过透支炒股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关于透赢的性质问题,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关于透赢所得收益的法律属性问题;二是关于行为人对透赢所得进行利用(如继续进行投资)的行为性质问题。

关于透赢所得收益的法律属性问题,从该项收益产生的基础讲,透赢所得是对证券商拥有或控制的资产进行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其源于行为人对证券商资产使用。但从其法律归属上说,由于这部分收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依法应当收归国有。即透赢所得属国家利益这是透赢所得的基本法律属性而不属于证券商的资产。

关于行为人对透赢所得进行利用的行为性质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为人对这一非法利益的利用,为法律所禁止。其次,由于透赢所得资产实际为行为人所控制,所以行为人对该项资产的使用已无须利用职务便利。第三,由于透赢所得本身不属于证券商的资产,因而对该项收益的使用,并不构成对证券商所拥有和控制的财产的侵害。而挪用公款(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本单位或客户财产的行为,所以,按照挪用公款(资金)罪的规定处罚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时,其透赢所得应当视为非法所得给予没收,但不能作为挪用公款(资金)额认定。否则,该非法利益即被视为证券商的合法收益,这与我国目前对犯罪所得的处理规定是相违背的。

透亏,即行为人在透支炒股中出现的亏损。与透赢相同,它也源于行为人对证券商资产的使用。在具体案件中,它表明了行为人透支款项的下落,同时由于挪用公款(资金)是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因而行为人应对透支所造成的资金损失负偿还责任。

证券从业范文4

1.为客户制订资产配置方案并向客户提供理财建议;

2.组织市场推广活动,负责理财活动的策划、实施与效果评估;

3.组建业务团队,负责团队培训与考核;

4.中高端客户服务。

主要业绩:

1.在沪指振荡下挫15%市场环境下,所荐个股涨幅达85%,其最高涨幅逾175%;

2.拓展高端客户,迄今托管客户证券账户市值逾千万;

3.培训管理一支过20人团队,团队业绩在全公司系统名列前茅。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2005-04 ~ 2008-01广发证券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外商独资所属行业:通信/电信/网络设备 担任职务: 采购部行政主管 工作描述: 工作职责:

1.撰写采购成本分析报告,制定成本控制考评与预算决策制度;

2.拓展亚太地区供应商渠道,主持供应商价格谈判;

3.财务报账,确保采购资金落实到位;

主要业绩:

1.加强采购流程资金环节的控制与管理,有效缩短付款周期,确保了项目的生产与及时运送;1. 部门财务预算申请与审批报账;

2. 策划组织部门团队建设活动;

3. 通过CATS系统进行人力资源成本统计核实与预算控制;

4. 通过ECHO系统进行坏件申报与更换;

主要业绩:

1.率先建立部门HR数据库审核管理制度,有效控制部门成本,节省人力资源开支;

2.有力促进了部门信息管理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有效加强员工内部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2002-04 ~ 2003-11国泰君安证券广州营业部 公司性质: 国有企业所属行业:会计/金融/银行/保险 担任职务: 客户主管 工作描述: 工作职责:

1.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建议;

2.负责营业部营销策略的宣传与推广;

3.拓展客户网络,推广网上交易与银证通;

4.核心客户维护与管理,处理投诉,咨询与建议,资金交易数据分析统计。

主要业绩:

1.参与公司筹建,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部门业务流程与客户管理制度;1.为一线客户提供投资指导,针对客户风险与收益偏好提供理财产品投资建议,

2.推广网上交易与银证通;

3.交易大厅秩序维护,与各部门协调与沟通,反馈交易状况与出现问题;

4.中户室交易管理,处理投诉,咨询与建议,资金交易数据分析统计。

主要业绩:

1.网上交易与银证通的主要负责人,为营业部引进过千万资金;1.负责财经媒体信息采编工作,供客户投资决策参考;

2.为企业员工提供证券投资理念及分析方法培训;

3.协助举办大型投资咨询讲座,会议内容记录整理;

4.处理业务投诉与咨询,办理柜台交易,开户登记与资金转账。

主要业绩:

1.营业分部的主要筹建人之一,委派负责对公司投资咨询力量的建设;

2.员工专业培训深获好评,培训资料收录进《广东证券员工培训手册》;证券投资(获美国注册特许分析师(RCA)资格及中国证券经纪/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

会计(获AIA-国际会计师公会 IFRS 文凭及AMIA国际会计师执业资格)

证券从业范文5

为什么银行业的创新就不如证券业?原因之一应该是银行业一直由国有银行垄断,受巨额呆帐、呆滞帐之累,已经到了身染沉疴、积重难返的地步。与之相比,证券业简直是一张白纸,可以写最美的文字,画最美的图画。当然证券业从一开始就走了弯路:上市公司都必须是国有(特权化);股票得分A股和B股(市场分割),或者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等级化);只要有风险,就弃用或者不启用某项金融工具--比如我们的国库券回购市场曾经一度关闭,股指期货迟迟未推出(单方面强调防范风险)。但是,证券业较年轻,病症相对而言要比银行业轻了许多,只要药方对头,不仅可以痊愈,而且可以轻装上阵。

银行业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国有银行内部的调整。从论角度看,领导者所遵循的解决问题思路是结构-行为-绩效范式(structure-behavior-performance paradigm):即局限于先从银行结构看各银行的现有功能及其行为,然后看其行为所实现的绩效。对于银行改革来说,遵循这种范式是有其局限性的,它主要着眼于原有结构内部的修修补补、拆拆装装,或者把杂牌军收编到正规军系列当中,比如把城市信用社改头换面为城市银行,把信用社看作为准国有银行。这样,银行改革举措不少,老问题却还没有改掉。此外,这种改革思路导致有大一部分需要发挥的功能还没有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机构去发挥。举一个例子:在我国农村地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基本上在从农村收缩业务,农村合作基金会去年已经清理撤并,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发放三农贷款的最主要机构,但已经基本失去合作金融的性质。根据社科院农村所课题组对全国五个省中五个村的金融服务需求最新调研结果,这些现有正式金融机构已经不能满足农民的金融服务需求。五个村中,唯独温州的一个村的金融服务需求满足得好,其原因是当地的地下钱庄和非正式金融服务体系发展得好,尽管它们?quot;非法"的(何安耐/胡必亮主编,2000年)。最近江苏农村信用社的改革采取了撤销基层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实行县联社一级法人制度。却勿论撤销基层法人资格是否合法合规可见,农村信用社试点结果将是信用社离农民越来越远那是肯定的。结构视角下的银行和信用体制改革忽视了回答改革的目的是什么、银行和信贷业作为一个系统(system)到底应该承担什么功能(function)这类基本的问题。一种更好的银行和信用体系改革思路应该是从该系统的功能出发,探究需要什么样的信用制度、信用机构、规则等等来承担这些功能。

证券业的改革除了其现有结构内部的改革之外,有更大一块涉及在现有证券业务边界之外的增量改进,也就是大量的金融创新。开放式投资基金即将出台,《基金法》即将出台,私募基金出台问题也提到了日程上。这种原有证券业务边界之外的增量改进,从方法论上看,实际上是无意识地遵循功能-结构-范式(functional-structural approach)的结果;如果从演化角度看,有些像是无意识地遵循功能-发生学-范式(functional-genetic approach)的结果。功能-结构-范式是德国著名学家卢曼(Niklas Luhmann)提出来的,功能-发生学-范式的形成也与他的贡献有关联(Willke, 1993年, 第6-7页)。笔者去年年底曾向德国中国问题专家何梦笔教授探讨过这类方法论问题。最近美国著名金融学家博迪在北京作报告,也建议我国金融学家多注意从金融的功能出发去看金融问题(博迪,2000年),这一方面为我国学界开阔了思路,另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对社会方法论的一直来重视不够,不能把一些已经规范、成型的东西及早吸收,以至于博迪教授能够语境四座。看来我国经济学家应该多从其他学科吸收方法论养分,包括从社会学。

功能-结构-范式的要义在于:在一个系统(system)形成过程中,得关注系统与环境(environment)的功能关系,比如证券业系统与整个金融业系统的功能关系、或者与整个中国经济乃至与全球经济的功能关系;从系统的功能出发,我们为实现这些功能而发展一些规则和制度,对系统结构化,这一方面包括对现有系统内部构造进行优化,另一方面在系统中加入一些现有系统中尚未存在的必要因素,这类因素可能是随后构成一个子系统 。实际上,我国考虑开放式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和股指期货出台,均属于此意义上的增量改进;如果我们从功能出发来看我国证券业制度、机构和规则从无到有的演化过程,换句话说,如果我们是从演化角度看证券业功能的实现过程,那么功能-发生学-范式与上述功能-结构-范式一样适用。两者均强调系统形成过程(Systembildung),只不过后者更强调生物学特征,如演化/进化(evolution)和发生学(genetics)的维度。

私募基金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比如它能满足这样一种需求:有一部分投资者拥有万贯家财,看中某一高风险创业投资项目,因而在基金管理人的安排下,共同为该项目筹资,至于它的销售与赎回(涉及投资者的退出机制)都由基金管理人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包括监管者在内的证券业人士恰恰是因为看到了私募基金的某种功能,从而考虑到?quot;零星构建"(在哈耶克的意义上)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终将促成证券业系统中这一"子系统"的形成。

功能视角与一般学中的需求导向(demand-orientation)观点是一致的:市场上的供给者必须面向需求,类似地,制度供给者必须面向制度需求者的需求。这里,需求的满足就是实现功能。上述需求面向型制度安排与下?quot;需求"面向型制度安排是截然不同的,有着质的差别:有些决策者今天认为我要这么来,明天想那么来,干脆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得了,这不也是功能视角的结果吗?没那么简单。前一种需求面向型制度安排面向的是制度需求者/消费者的需求,在其中,消费者主权发挥了作用;后一种"需求"面向型制度安排所面向的是制度供给者本身的"需求",因为不成其为真正的需求面向型制度安排,而体现一种专断独行的自行裁量权,在其中,制度生产者在行使本该由消费者行使的"主权"。

据《证券报》最新报道,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思路发生了从控制风险思路转向揭示风险思路的转变。这一转变非同小可!这正是投资者/需求者所需要的。投资者对风险的偏好程度不同,有些人属于风险中性型,有些人属于风险偏好型。一般来说,风险与回报存在对称关系:低风险,低回报,比如国库券市场情况;高风险,高回报,比如股市的情况,私募基金的情况,股指期货的情况。让不同风险偏好的人都能满足其需求,就需要多种多样的投资工具,包括私募基金、股指期货等等。

如果银行主管部门能够从各种制度安排的功能、需求出发看问题的话,我们的银行改革可能就会走得快一些,目标取向也会明确一些(那就是服务需求取向)。如果银行主管部门多学一点证券业主管部门,思路也能从控制风险思路到揭示风险思路,那么能够更多面向民营(这就是一种功能!)的民营银行就会加入我国的银行业,温州的地下钱庄和成会就会正式化和合法化,它们可以通过风险定价来提供金融服务,获得相应回报。监管部门就可以通过加强风险监测和监管取?quot;不"战略。而恰恰是由于我国银行主管部门片面重视现有结构/系统的稳定,即片面重视抑制金融风险和保持金融与稳定,从而抑制和禁绝这方面的制度创新--于是制度供给者的"需求"(即对稳定和听话的"需求")替代了制度需求者的需求(即民营银行这一制度安排的需求),银行系统本身也因此陷入一种国有银行垄断、坏帐率高、效率低的低水平"均衡"当中,而尤其说这是一种"均衡",毋宁说是一种"非均衡"状态,因为国有商业银行高额不良贷款问题仍在累积,"火山"仍在冒烟。看来是银行主管部门运用功能论的时候了。

1. Willke, Helmut: Systemtheorie: eine Einfuehrung in die Grundprobleme der orie sozialer Systeme, 4. ueberarb. Auflagage, Gustav Fischer Verlag, Stuttgart/Jena 1993

证券从业范文6

一、西方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和发展

西方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是7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它是将信贷资产流动,将其从银行借贷向以市场上可以买卖的债务工具为载体直接融资,使商业银行成为证券发行者和购买者,并且使资金筹集和运用两方面的证券化运用比率上升。它的产生是由美国经济环境所决定的。由于西方国家金融市场迅猛发展,对银行业产生了巨大冲击,表现在:一是银行的资金产生分流,金融市场的高收益吸引了大量资金;二是银行贷款非流动性加大了经营风险。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及贷款规模的不断扩大,期限不断延长,使贷款风险不断增大,贷款流动性成为各商业银行追求的目标。资产证券化不仅使信贷资产具有了流动性,还使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具有了标准化和表外化的特点。它缓解了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大大降低了商业银行的非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也使商业银行不再是单一的信用中介,成为证券发行的组织者和服务者。到90年代美国每项证券化业务均达上千亿美元,为西方商业银行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二、债转股是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开端

债转股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将银行对企业的部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行为。在西方国家它不仅能增强信贷资产流动性,还可以化解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的债转股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国有商业银行的一些有条件不良资产收购下来,然后再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原来的贷款转化为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帮助企业脱困;待企业扭亏为盈后,将企业包装上市,出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本,收回不良贷款所占资金。它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脱困的手段之一。

(一)我国实施债转股的理论依据。债转股的理论依据应从不良贷款成因说起。

1.大量不良资产形成的历史原因。虽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定,但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仍未完全消除,政府职能也没有彻底转变。由于政府的过多干预而导致的不良贷款不仅过去存在,现在也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不良资产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例十分可观。

2.经济转轨时筹资渠道单一是银行大量不良资产形成的又一主要原因。由于企业筹资渠道单一,银行贷款是企业资金主要来源,从而大量借贷资本执行着产业资本的职能,企业过度负债,导致了大量资产不能及时回流。所以大量借贷资本充当产业资本,这是大量不良资产产生的又一根源。

3.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理念滞后,也是形成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国有商业银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因此企业则千方百计扩大筹资,不计成本,不计偿还能力而过度的负债,导致企业负债率居高不下,大量贷款不能回流。从银行方面看,也因放贷审查诸环节存在漏洞而导致大量不良资产形成。

从上面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与西方国家不良资产存在着很大区别。但也有相似之处:

从宏观经济看,实施债转股可以改变由财政核销不良资产的单一方式,从而减轻给财政带来的巨大压力,有利于财政职能的发挥。

从我国经济环境看,金融市场发展已日趋规范,特别是证券法的出台,标志我国金融市场又进入一个更加成熟的发展阶段,已为实施债转股企业的上市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从国际发展趋势看,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可以最大限度的活化沉淀资金,而债转股恰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融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仅保证信贷资产的回流,又增加了企业资本金。所以说债转股的实施,无论从银企关系上,还是从宏观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经验上看,都是具备可行性的。

(二)债转股的经济影响。债转股是我国化解不良资产的又一重大举措。国家对债转股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债转股降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例,改善经济环境,所以说债转股的意义是深远的。

第一,有助于“亏损经济”向“信用经济”转化。从90年代开始,国企陷入困境的势头日趋严重,直至出现了净亏损,致使我国经济一度陷入困境。虽然我们经过三年的努力,完成了国有大型企业的脱困目标,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企脱困问题,使原来就不正常的银企关系更加扭曲,信用关系遭到破坏。而债转股的实施,就是为了解开银企债务链,使信用关系正常化。

第二,有利于推进经济深化改革。从80年代开始,我国已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历程。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如:企业改革中,注重借鉴西方国家的负债经营,而忽视了企业必有足够资本为基础;注重给企业放权让利,而忽视了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机制的建立;注重提高企业短期效益,而忽视了企业长期发展潜力。其结果使企业平均负债率高达80%,有的竟高达100%.银行改革,也是注重上规模、创业绩,而忽视了深层次存在的问题。如:银行长期受政策性因素制约的问题;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问题;银行产权制度不明晰、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只有通过债转股,降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和国有企业负债比率,解开银行与企业债务链,才能以全新的面貌去推动新一轮的经济改革。

第三,债转股是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做准备。众所周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金融业、企业是机遇也是挑战。外国银行、外国产品将进入我国市场,所以我们必须在外国企业、银行进入我国市场前这段时期,尽快改变我国银行、企业被动局面,债转股正是减轻银行、企业债务的手段之一。

三、债转股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断定,债转股是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而自我国实施债转股至今已两年,13000亿不良资产的拨离,目前看的确减轻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压力,但是随之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债转股成为企业“逃债”的渠道。债转股在企业的眼里,是他们可以获得的最后“免费晚餐”,所以债转股实施后,企业减轻了沉重包袱,对于债转股的不良资产,企业在管理上不予配合,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受阻,其结果是靠债转股的资产就难以活化。

(二)不良资产收购价格不能体现供求,阻碍了不良资产的活化。债转股以1:1的比例收购,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价格规律的要求,也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了过多的风险。

(三)债转股缺乏时间上的连续性、数量上的均衡性。从西方国家债转股的发展历程看,债转股应成为银行增强资产流动性的长期手段,把流动性差的资产平稳地进行债转股,而我国却一次性将上万亿的不良资产实施债转股,特别是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刚刚成立,不仅体制上存在缺欠,也不具备债转股的经验,因而造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化不良”,使债转股成了一次数字游戏。

(四)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道德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国有股份制企业一样,体现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所以低价处置资产,包庇企业逃废债务的现象无法杜绝。

(五)债转股缺少多方面配套改革。目前我国企业体制改革不规范,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改革更是缓慢,再加政府职能没有发生根本转变,都成为债转股实施的巨大障碍,导致债转股的失败。

(六)债转股的对象不应以发生的时间为界,应以不良资产产生的根源为限,即对那些充当企业产业资本的流动性差、无法收回的不良资产实施债转股。而目前我们是对1996年前产生的不良资产实施债转股,这就难免对那些因企业管理差形成的和企业整体效益低下形成的不良资产实施债转股,其结果就导致债转股的资产不能活化。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我国理论界也特别关注,甚至有一种观点要取消债转股。但我们觉得这一说法也有不妥,其理由是:

1.资产流动性差这一问题不是我国特有的,是经济的迅猛发展、银行业竞争的必然结果,那么创造化解不良资产的手段是必然的,也是不可少的。债转股恰是其中之一。

2.我国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就决定化解的手段不能是单一的,应通过财政核销、银行内部消化、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多种手段综合利用,才能彻底化解大量不良资产。

证券从业范文7

【关键词】证券公司全面质量管理创新业务

如今,正当整个中国的证券市场高举着创新大旗,券商创新业务快速推进的同时,券商的盈利模式也正在发生变化。传统业务的利润贡献虽然占据较大比例,但比重开始下降。盈利模式的多样化使证券行业逐步摆脱周期性困境,特别是利润来源的多元化增加了券商业务收入的稳定性。但随着各大券商创新的铺开,创新业务竞争也越趋激烈,可以发现券商创新发展中也出现一些问题:

第一,产品创新过于单一,各券商同质化较多,难以满足客户需求。投资者和筹资者的需求都被限制在较低的层次上,多样化的需求难以得到充分满足。第二,渠道创新严重滞后,不利于开拓客户资源。没有建立起自身在客户资源方面的核心优势。第三,交易方式创新不足,严重制约业务发展。交易方式的单一对客户培育、产品开发、渠道建设都十分不利。第四,人才资源严重缺乏,难以提高创新能力。第五,经营机制不够灵活,难以激发创新热情。受制于僵硬经营体制,缺乏创新积极性和技术能力,面临变化的市场环境不能快速有效地进行调整。

因此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质量关系到证券公司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创新业务是否从能够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客户实际、公司自身实际角度出发真正达到了业务“创新”的目标,是决定着创新业务是否成功的关键。因此,证券公司在创新业务建设的过程中,引入全面质量管理管理非常重要。

20世纪60年代美国A・V・费根鲍姆提出全面质量管理的概念。其具有如下四个“全”的特点:(1)它具有全面性,控制产品质量的各个环节,各个阶段;(2)是全过程的质量管理;(3)是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4)是全社会参与的质量管理。

而质量管理的整个过程是通过四个阶段(PDCA)完成:第一个阶段称为计划阶段,又叫P阶段(Plan),这个阶段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市场调查、用户访问、国家计划指示等,摸清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确定质量政策、质量目标和质量计划等;第二个阶段为执行阶段,又称D阶段(Do);第三个阶段为检查阶段,又称C阶段(Check);最后一个阶段为处理阶段,又称A阶段(Action)。

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的全部过程,就是质量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按照PDCA循环,不停顿地周而复始地运转。

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建设其实就是向客户提供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就像工业企业向客户提供自己生产的新产品一样,满足符合客户的需要,拥有良好的产品质量,客户才会对该产品满意并对品牌产生依赖,拥有忠实客户群和市场占有率,才能在整个市场取得领先的地位,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在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建设过程中是完全可行的,是可以对提高证券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有帮助的。

那么,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理论,证券公司在进行创新业务建设过程中,如何能够通过运行该理论来实现自主创新产品的成功呢?

首先,证券公司在进行创新业务建设过程中需对“创新”二字有着充分的理解,为什么要“创新”,“创新”的目的是什么。“创新”是改变原有束缚,推动行业发展,其目的是两个服务:为实体经济服务,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服务。只有提升证券公司它的总体服务功能,才能改善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证券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既然创新最终是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服务的,那证券公司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应该从低到高实现为投资者和融资者“了解需求,满足需求,培养需求,创造需求”的全过程。能够完美满足“了解需求,满足需求,培养需求,创造需求”要求的创新产品和服务,那才是高质量的创新。而“了解需求,满足需求,培养需求,创造需求”应该是证券公司在进行创新业务建设时质量管理的关键所在:

“了解需求”:从我们证券市场发展来看,主要的客户需求在于投融资标的多样性和投融资渠道广泛性。客户的最终目的无非是资金的需要以及高效、安全和保值增值,而创新产品的建设可以为客户搭建更多更快更多层次的桥梁。

“满足需求”:通过研究和建设创新产品和服务来满足所了解到的客户的需求,通过满足客户需求,可以抓住已有的客户资源,使客户产生信赖感和品牌忠诚度。

“培养需求”:在满足客户需求的同时,可以根据客户提出的意见或需求来改进我们的服务、设计更合理的产品,同时通过自己在创新产品建设的过程中,发现新业务、新技术,从而推动客户有着更深一步的需求出现,更高层次的需求的培养,有利于先进产品和服务的创新,而满足客户更高层次的需求,可以进一步竖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和行业地位。

“创造需求”:指开动脑筋,以我们的专业人才和知识,主动出击到社会、到市场去寻找还未开发的潜在需求,通过建设创新产品和服务来发现新市场、发现新商机、开发新客户。

其次,在创新业务建设过程中,根据全面质量管理四个“全”的特点,在PCDA四个阶段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创新业务产品和服务是要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服务的,让客户满意的产品和服务!这种产品和服务的满意包括产品内容的满意,服务渠道的满意,公司内部各部门的满足和整个公司在社会地位和经济效益的满意。是一种全方位,所有参与者,在全过程中都满意的产品和服务

证券从业范文8

关键词:非标准化债权;同业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平台

一年多以来,监管层针对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频频下文,意在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风险。商业银行的同业业务为增加社会融资总量,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满足居民财富保值需求,推进金融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自2013年银监会8号文到今年5月份同样由银监会下发的140号文都表明监管层面对商业银行这种快速放大信贷规模的做法的不满。在当前银行业面临种种资本金制约的监管现状下,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腾挪信贷额度,加速资金周转的需求是不可回避的。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正是能够满足银行需求的业务之一。根据我们对2005年至今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流转相关文献的梳理发现,监管层面有意开展这种相对标准化,且可以完全纳入监管的业务模式,其业务平台和流程都在向优化的方向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不久监管层面将会进一步下发相关文件,助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一、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2013年3月,银监会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业内俗称8号文。从此“非标准化债权”这一新名词开始逐渐纳入公共视野。在金融创新、金融脱媒的大背景下,非标准化债权及其背后的同业和理财业务,为商业银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本占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满足了实体经济融资和居民的财富管理的需求。

同业业务之所以存在,其核心目的在于银监会于2012年下发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为25%;而与此同时,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为50%至150%。商业银行在面临着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指标约束的情况下,通过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同业资产便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来既扩大了社会融资规模,又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3年以来,社会对于同业业务的质疑声频起,尤其是2013年6月份国内金融市场发生的所谓的“钱荒”,更是将同业业务推向了风口浪尖。通过梳理市场对于银行同业业务诟病最深的几处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同业业务存在期限错配问题,即将短期同业负债用于中长期资产,导致潜在流动性风险加大;第二,同业业务中存在“通道”的概念,“通道”的存在一方面增加了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风险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容易造成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蔓延;第三,监管的分立使得监管层不能准确把握同业业务的规模和实质,同业业务缺乏统一的监管约束。

为此,监管部门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在此回顾一下。

从2013年3月银监会下发的“8号文”以来,多个部委联合或单独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将这些文件联合起来看,基本可以总结出监管层面的指导思想: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的基本原则,通过比例控制、总量控制,要求经营机构开展同业业务按照“真实穿透”原则,明确投资标的,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类资金池的风险错配,严禁“刚性兑付”。总的来说,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有总量控制,又有比例控制,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监管层此种监管思路,核心目的在于“堵”和“限”,缺乏有力的“疏”导。在存贷比的限制下,商业银行有降低经济资本,腾挪信贷额度,攫取利润的主观动力。在既定的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堵”和“限”只能迫使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交易结构来规避监管。

二、“堵”不如“疏”,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大有可为

笔者认为,与其采用“堵”和“限”,不如建立有力的“疏”的机制。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等标准化债权,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都是非标准化资产的有力替代者。事实上,标准化债权在中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由于其对于融资人的资质要求较高,因此发行人以大型国有企业和项目为主。而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将包括企业贷款和零售小微贷款一起打包出售,因此更具普遍性和普惠性,这也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

事实上,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同业业务,是中国金融市场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的一个历史阶段性产物,它在本质上起到了国际成熟资本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作用。

资产支持证券(ABS)是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工具,它依靠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来偿付投资者收益。由于大多数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限、偿付结构、增信手段都不尽相同,因此其交易大多在场外交易市场(OTC)进行。除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个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以外,其他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流动性不高,定价市场化程度亦不高。这一点,同国内的非标准化债权是很接近的。

商业银行之所以开展现如今的同业业务,其核心在于规避资本金压力,腾挪信贷规模,拓展新业务。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恰恰可以实现此功能,进而缓解商业银行资产扩张下带来的资本压力,并盘活存量资产,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新项目的融资。

目前,国内可以做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或类证券化的平台一共有两个。一个是最初于2005年成立的,目前由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另一个是2013年8月份在银监会主导下成立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托管机构为中国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债登)。

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CLO)始于2005年,由于多方原因于2009年暂停,后又于2012年重启。截至目前,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最正式和全面的文件还是2010年底银监会下发的102号文。而102号文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要求过于苛刻,包括要求“真实出让”,即转入方同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抵(质)押物所有权变更等等。一系列的要求使得通过该方式转让信贷资产门槛过高,没有实际意义。

2013年8月,银监会在中债登开展了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业务。相比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流转平台上的资产不是标准化的,证券化属性并不彻底。但是,上清所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位于银行间市场,因此交易对手也以银行为主;反观中债登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其交易对手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更可由理财资金进行对接,这将使得信贷资产转出银行体系成为可能,而不仅仅是在银行间互持。

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正在逐步优化,相关规则有放松的趋势。伴随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将从持有到期型转为资产交易型。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者流转,可以降低资本占用率,提升资本周转率,因此,它代表了商业银行表外信用业务的发展方向。我们相信非标准化债权还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发挥推进我国金融创新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非标准化债权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成熟前的一个过渡。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符合监管方向,或成为非标准化债权接力者

就目前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过程过于繁琐,只有为了做而做的少数几个项目。而同样“节约资本”的同业业务,不仅能缓解资本压力,还能够将资产真正的转出表外,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监管和运用有限的资本来攫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前者,是我们同样不提倡的,我们需要将业务做到公开透明,这一点,更为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完全胜任。而对于后者,或许监管部门会认为放任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会使得机构不顾风险的追求利润,笔者认为监管层面多虑了,金融机构本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自己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监管层只需要做到让业务公开透明,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剩下的,可以交给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机构破产处置办法来处理。至于前文曾提到的“通道”的存在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流转平台则根本不会遇到。

截止到目前,监管层面针对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的发文相信已告一段落。接下来,相信将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或流转方面的新文件,新文件或从取消规模限制、简化交易结构和制定价格规则等角度出发。如果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资产流转业务得以大力开展,除腾挪规模,分散风险加快资金流转率等作用外,更将对于商业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和小微企业贷款在“盘活存量”和开拓新业务上起到重要作用,这是现在主流的非标准化债权或标准化债所一直忽视的。信贷资产更可作为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实现我国居民财富的保值增值,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商业银行可针对该业务早做布局。

参考文献:

[1]殷剑峰,王增武.影子银行与银行的影子-中国理财产品市场发展与评价(2010~2012)[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6

[2]鲁政委.利率市场化下的同业业务[J].中国金融,2014.8.

[3]余赛.非标准化债权融资风险监管[J].中国金融,2014.8.

证券从业范文9

    一、建立证券经营机构信誉评估制度

    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能否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必须分别得到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批准证券经营机构既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评定,确定其信誉级别,以作为是否批准其能既从事证券经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有较高的标准,尤其是对证券经营机构信誉的要求,因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正如笔者以上所述,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极易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内幕交易,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这样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将投入证券市场的资金抽回并拒绝再向它进行新的投资,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各国证券法都十分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证券立法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是它的最高原则,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律也不能例外,建立证券经营商信誉评估制度,由公认的评估机构采取公认的标准对每一个申请自营业务兼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评定,确定其信誉级别,以作为是否批准其能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自营业务的标准,使每一个既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又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具有过硬的职业道德、执业水准。这可以说也是证券市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要求。

    二、建立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监督考核制度

    美国建立证券自营商登记制度的经验给我国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有可取之处。众所周知,依法办事,不是一件一朝一夕的事.依据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级别批准其既能从事自营业务又能从事经纪业务,只能说当时该经营机构的信誉是良好的,素质是高的,而不等于在以后的日子里,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受利益的诱惑而进行违反证券法的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对每一个被批准可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登记自营业务状况,证券交易所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作长期登记管理。建立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登记考核制度,可以让证券经营机构随时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考核、社会民众的监督考核。证券经营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法人,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极易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受不住利益的诱惑而实施证券欺诈行为。因此,对证券经营机构加强监督考核是十分重要的。建立了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登记考核制度使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状况有据可查,或多或少抑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严格控制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证券经营单位的数量和自营业务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一般都是隶属于各专业银行的,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几家证券经营单位,其关系就象一家母公司底下的几家子公司,他们内部被共同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为了同一的利害关系很容易就导致这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制造市场的混乱,且几家证券经营单位的资金又十分丰厚,联手操纵市场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证券经营单位的数量,可以减少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的可能。但这并不能杜绝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的现象。因为即使没有关联关系的证券经营机构也有可能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而联手操纵市场,因此,实施措施只是预防的手段之一。

    四、严格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开

    美国证券法规规定自营商应拥有专为自营而准备的25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我国法律也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要将自营业务和业务分开。但对如何分开,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强调证券经营机构自营资金和经纪资金分开。也就是说,证券经营机构应该用独立的一部分资金进行自营业务.并且应该有单独的财务报告。资金是从事证券业务的基础,如果不将证券经营机构自营资金与其经纪资金分开的话,就为证券经营机构利益其他客户资金进行自营业务创造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使得证券经营机构的关联更为复杂。更有甚者会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利用客户储蓄款或保证金从事自营业务而又亏损,无力弥补漏洞。在这里,笔者建议,自营证券经营商每月应将其库存的证券列表送到证券交易所备查。

    五、建立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协会

    对证券经营管理商的管理应实行双层次的管理体制.一方面受到证券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管理,保证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机制,自律协会可以进一步制定证券行业的组织章程,对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相应的行业纪律、行业道德,以约束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性、规范性。

证券从业范文10

2011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此后中国证监会在《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方法》中对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责、业务规则、风险控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鉴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迅速,转融通业务的推出已势在必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海外证券金融公司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治理结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和制度设计进行前瞻性研究,为转融通的顺利推出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海外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与欧美全能银行、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散授信模式不同,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市场主体信用水平较低,均采取另设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解决证券市场的融资融券问题。

(一)日本模式

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业务中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

在日本集中授信的交易模式下,不允许投资者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而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来统一进行。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资金或证券不足时,除通过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部分资金外,也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获得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证券,而只能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这样证券金融公司便成为整个日本信用交易系统中资金和证券的中转枢纽,银行、保险和基金等机构仅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出资金和证券。

2、垄断专营。

在日本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证券公司与保险、基金等机构在融券上被完全分隔,并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在转融通业务中,由于证券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这些机构若需借出证券,通常先将其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附加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这里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融资融券交易的倍增效应。同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比例仅为2.5%,这也是在政府支持和垄断专营的基础上维持的。目前,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所需资金,导致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中的地位有所下降。除了对证券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以外,日本三家证券金融公司还承担了向证券公司提供短期适用资金贷款、交割短期贷款、有偿增资新股认购贷款等业务。

(二)中国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一方面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另一方面,它又突破了日本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的封闭模式,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对象由证券公司扩大到一般投资者,形成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直接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双轨制”模式。台湾证券金融公司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证券金融公司兼有转融通与直接融资融券服务功能。

在台湾所有证券公司中,约有60家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证券公司均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其中,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办理转融通;而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这样,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在为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资券转融通的同时,又直接为一般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资渠道受到挤压。

对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并不是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唯一的融资通道,它们既可以通过证券抵押方式从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资金,也可以将不动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融资。因此,拥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货币市场融资工具,逐渐减少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依赖,造成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业务有所萎缩。

3、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

在“双轨制”模式中,融资融券交易并非集中于证券公司,投资者既可以选择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直接融资和融券,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和融券,这使得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从台湾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从转融通逐步过渡到直接融资和融券。

(三)韩国模式

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采用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也有其自身特点:

1、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

根据韩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保证金全部转存到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接受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其他证券机构以及财政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的特定货币存款,可以充当股票市场稳定基金的管理者。这些都构成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2、业务范围更加广泛。根据韩国《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为一级市场证券承销商的证券发行提供融资,可以为二级市场证券经纪商提供流动性支持,也可以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韩国证券金融公司还负责开展客户存款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的支持等业务,以及充当借入者和贷出者融券业务的交易对手方的角色。在客户资产独立存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范化及融券业务的风险防范等方面,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

与欧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东亚集中授信模式下的证券金融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耗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和完善,其集中调控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市场风险。由此不难发现,一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都是由该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由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较大,各国都建立了健全、严格的融资融券业务监管体系,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融资融券业务操作规程。另外,无论是证券金融公司的首创国日本,还是有所创新的台湾,随着证券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市场化模式将是最终的发展方向。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3月31日正式开启以来,经历了业务由试点转向常规、标的证券从90只扩充到285只的过程(见图1)。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11月30日,融资融券余额达376.54亿元,接近2010年末该数值的3倍。但是目前融资融券交易对扩大市场交易量、活跃市场交投的贡献有限,融资和融券的结构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券商依靠自有资金和证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限制亟待放宽。2011年10月,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挂牌成立,随后《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转融通业务的推出拉开了序幕。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宜采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其原因在于:首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健全,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鉴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高风险性,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集中调控融资融券业务的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融资融券交易市场风险;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模式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其监管和调控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功能有所减弱;再次,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业务范围更加广泛,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目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以促进融资融券交易为根本目标,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三、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与运作机制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

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具体来说:

1、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证券金融公司作为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是其首要和共同的职能所在。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除自有资金或证券外,可以通过业务平台融入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也可以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另一方面,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并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归还。这可以大大解决目前融资融券市场资券不足的现实问题。

2、监控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杠杆效应和高风险的性质,采用证券金融公司这种集中授信模式,一方面,通过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对市场风险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危及市场稳定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如果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刚处于起步阶段,对融资融券市场交易数据进行深度分析是防范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促进融资融券市场规范、稳健运行的有效方法之一。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应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同时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金融公司之间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在掌握具体和充分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的基础上,证券金融公司对此进行专业、全面和深入的分析,无疑是对市场监管功能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与转融通业务流程

从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见图2)来看,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基本可以采用类似层级分明的转融通业务流程,具体来说:(1)除了证券金融公司自有资金和证券、转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外,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货币市场短期融资和回购是证券金融公司主要的证券和资金来源;(2)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按照授信管理,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3)一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交融资融券申请。

四、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设计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框架

1、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

从海外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实践来看,证券金融公司通常通过公开标借、议借以及转融资担保证券、抵缴证券等方式来筹措证券。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若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因申请转融通而缴存的保证金和抵缴证券。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来看,标借和议借的来源也很丰富,主要表现在:首先,有银行贷款、发行次级债所获资金、国债回购、货币市场短期融资等;其次,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期较长,规模较大,利用转融通机制,可以在不影响长期持有目的的同时,给持有者带来一部分低风险收益;再次,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和长期战略投资者的持券规模庞大,股价的短期波动不会影响其持股目的,转融通制度的推出可以为他们带来额外的收入来源。

2、证券公司转融通业务资格的确定。

“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制度创新较为成功的经验之一。与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常规类似,转融通业务仍将由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试点先行,可优先考虑选择头两批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11家券商作为首批试点券商,这些券商在资本实力、资产规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首批试点后,逐步扩大试点券商范围;待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后,再稳步加以推开;最后,待条件成熟后,将转融通业务由试点转常规。

3、抵押证券存管制度。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分别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和资金,并与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区分开来,单独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或现金分别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4、信用管理机制。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杠杆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有效、完善的信用管理机制。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采用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管理、授信额度管理等手段,有效地控制和降低转融通业务风险。

(1)标的证券管理。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明确规定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目前我国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已扩大到285只证券,其中包括7只ETF。实行标的证券管理,应当对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和流动性等进行动态选择。

(2)授信额度管理。包括市场信用总额、单只证券授信额度和各家证券公司授信额度的管理。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通常根据融资融券交易的利用情况、转融通利用情况、证券公司自身筹措资金的能力、金融市场运行趋势和市场动向等来判断融资总额。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随着市场运行情况的变化,对该比例限制可以适当加以调整。对于单只证券授信额度,目前《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对于单一证券公司的规定为“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3)追加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当证券公司发生违约,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5、合规管理机制和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

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以保证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促进证券金融公司规范、稳健运作,促使其工作人员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以保障证券金融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6、监管体系的建立。

由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涉及较多的金融机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作出了非常细致和具体的规定。为此,我国建立并健全转融通业务监管体系,严格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制度的监管体系包括: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比如证券金融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银行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资金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存管和结算等细则进行补充。

(二)加强法制建设,为推动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从《证券法》层面赋予证券金融公司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实施办法,并由法律授权具体的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整合监管资源,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发挥协同监管效应,以提高证券金融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程度,从而促进其规范、稳健发展。

(2)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层面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比如,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以控制和降低市场风险;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据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以保证市场稳定;当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进行应急处理。

(3)建议证监会制定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其职能定位、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证券从业范文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0.049

1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演化历程

1.1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萌芽阶段

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制度是从上世纪90年代证券市场的出现才开始发展起来的。具体来说,要从1993年算起,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大证券公司为了抢占证券市场,降低营业成本,纷纷学习国外先进证券市场的制度,由坐商的营销理念向行商的营销理念转变,从1993年到1996年这几年的时间里面,证券经纪人制度初次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并推广,于是这就催生出了第一套带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经纪人制度。

1.2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探索阶段

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直至现目前为止,证券经纪人的各方面尚处于初步摸索的阶段,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各方面都尚未健全。这一阶段开始的时间在1997年以后。在这以后,证券公司开始把证券经纪人组成团体的形式运行,由于团队模式使得证券市场的效率明显提高不少,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引进这一制度。因此,证券经纪人的经营模式由个人模式过渡到团队模式。

从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萌发发展到现在,都只能称之为证券经纪人的探索阶段,因为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至今,从制度的各个层面来看,证券经纪人制度都不完善,目前仅有一部暂时性的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制度加以约束,但都仅仅是泛泛而谈,对具体的规定,内容并不详细。因此,在证券经纪人在制度方面还需要加大力度研究。

2证券经纪人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2.1证券经纪人法律制度不完善

中国的证券市场,由于发展比较晚,自萌芽到现在为止,不过二十来年的时间,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根本不能同日而语。特别是在证券经纪人法律规范这方面,完全能说是一片空白,目前,就仅能找到两部关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文件,一是2008年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在这部条例中,只是说明了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认可。另一部则是2009年的证券经纪人专门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且这仅仅是一部暂时性的规定,还不能称之为关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文件。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文件,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尴尬。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保护增加了一些难度,使证券经纪人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由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硬性规定与相应行为的处罚措施不健全,让证券市场无章法可言。

2.2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不完善

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市场上应运而生并发展壮大,但在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上仍存在较大缺口。在这方面,首先就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对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定位问题。在暂行规定中,证券经纪人不属于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证券公司与证券?纪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就是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所属关系不明朗,并且这种经纪人制度加大了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难度,使得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更加混乱无序。由于这种经纪人制度,证券经纪人不能对证券公司认同,这毕竟是让自己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中,证券经纪人工作的稳定性极弱,于是纷纷离职。因此,证券公司也极易失去那些优秀的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的缺乏,让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产生难度加深,这不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管理的同时,也容易滋生损害客户利益、影响证券公司声誉、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等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责任纠纷。

2.3证券经纪人行业准入制度不合理

证券经纪人的招聘条件极为松散,在招聘证券经纪人时,一般只要求通过证券业规定的一场考试即可,而且一般要求极低。因此,证券经纪人进入这个行业时,准入门槛极低,在证券经纪人质量方面得不到保障。在证券交易中,经纪人素质的缺乏,可能会导致阻碍证券交易的进行。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证券经纪人从事的工作之一是招揽客户,但证券经纪人在执业的过程中,由于其执业能力有限,对于证券市场的知识理解不透彻,缺乏对证券市场的分析能力,这就导致在招揽客户的时候不能说服客户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使得客户量缩减。第二,由于证券经纪人的素质参差不齐,不同的证券经纪人业务能力不同,使得证券经纪人相互之间会因为争夺客户而造成同行业间的恶意竞争。

2.4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不合理

就现目前而言,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在工资水平上整体偏低,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工作,其在证券公司获得的收入完全取决于证券经纪人的业绩提成。对于他们来说,完全没有底薪这一说法。因此,他们连最低工资也得不到保障。于是,证券经纪人难以长久地从事这份工作。

2.5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责任制度划分不明确

由于证券经纪人是外部经纪人,证券公司只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相关工作,证券公司把相应的权利交给证券经纪人的,在产生法律责任时,由证券公司来负责承担责任,对于证券公司未把权利交给证券经纪人行使,而证券经纪人私自行权的,证券经纪人个人对产生的法律责任负责。但证券公司交于证券经纪人的权利范围与所要负责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证券公司私下与证券经纪人签订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一约定难以对外形成支撑。客户究其根本,还是会把责任归咎于证券公司。

3进一步优化证券经纪人制度的主要措施

3.1完善证券经纪人相关法律制度

证券经纪人对于证券行业的不容忽视性,使得证券经纪人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的巨大漏洞对证券市场产生了一定不好的影响,而这些不好的影响需要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相关机构来解决,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使得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能有法可依。

3.2完善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

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不仅需要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来制定,更需要各个证券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内部情况来管理证券经纪人。改变现在这种外聘关系,让证券经纪人成为证券公司所属正式员工,才能更好地管理证券经纪人。从制度层面上来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地管理证券经纪人。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等,这些管理制度与大多数公司内部管理原理都大体相同,因此可以借鉴其他相对完整的管理制度,把这些管理制度加以运用到证券经纪人的管理上,但这一管理的基础首先是改变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外部关系。只有把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成为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管理才能实施有效。但对于证券经纪人独特的证券经纪人违规违法行为的管理,证券公司应该建立一项专门约束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制度。例如成立违法违规检查小组,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相互检举制度等,违法违规检查小组的主要职责就是对证券经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经纪人相互检举制度可以设立一个检举基金,对检举人员实行现金奖励。控制证券经纪人的违法违规操作有利于减少证券经纪人不合法操作,加强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3.3健全证券经纪人行业准入制度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进入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的门槛低,使得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相差甚大,证券经纪人的业务素质决定了他们在工作中的执业能力,进而影响到证券公司的经营。而提高证券经纪人的准入规则,建立健全严格的人才选拔制度,有利于提高证券经纪人素质。证券经纪人招聘应该规定从事证券经纪人的人员必须要有与证券业相关的学历,招聘时进行的初选不代表已通过选拔,在接下来的岗前培训中实行淘汰制度,也就是完成培训之后通过考核的人员才能正式成为证券经纪人,对证券经纪人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在保障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质量的同时,也能防范证券经纪人的恶意竞争,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3.4建立合理的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

证券经纪人制度演化至今,就是由于证券公司旨在降低营业成本,获得更高的利润,但从现在的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来看,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完全的业务提成制度,即他们只能靠业绩拿提成,证券经纪人的这种零底薪制度使得证券经纪人的基本工资得不到保障,仅仅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的业绩来提取佣金,由于业绩有好与坏,当业绩不理想时,证券经纪人的收入难以满足他们的生存需要,致使大量证券经纪人纷纷离职。从现在已经实施的薪酬制度来看,这虽然大大降低了证券公司的人力成本,但在人才损失和经营效率来看,这种制度并不适合现阶段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在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上,应该改变零底薪的佣金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证券经纪人最低底薪制度,使得证券经纪人有合理的收入的同时,为证券公司挽留住人才。

3.5规范对证券经纪人授权制度

由于证券经纪人不是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他们各自的权限范围不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容易产生一些法律纠纷,针对这一问题,证券公司必须要对证券经纪人合理授权,建立健全授权机制。由于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属于内部授权,并不被客户认可,因此授权必须取得法律认可。一是由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有关机关收集各个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统一制定一个大体上适合所有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因为不同的证券公司有不同的授?喾段В?若各个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都取得法律认可,这不大容易实现。所以,有必要对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行统一,然后再综合各个证券公司的授权内容形成规范性文件来明确相关责任。二是在证券公司内部的授权机制中,根据法律规定授予的权利范围,再与证券公司的实际需要结合起来,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定,然后生成公司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证监会和公安机关备案,在纠纷产生时,能确定具体的责任划分。

证券从业范文12

1.1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萌芽阶段。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制度是从上世纪90年代证券市场的出现才开始发展起来的。具体来说,要从1993年算起,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大证券公司为了抢占证券市场,降低营业成本,纷纷学习国外先进证券市场的制度,由坐商的营销理念向行商的营销理念转变,从1993年到1996年这几年的时间里面,证券经纪人制度初次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并推广,于是这就催生出了第一套带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经纪人制度。1.2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探索阶段。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直至现目前为止,证券经纪人的各方面尚处于初步摸索的阶段,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各方面都尚未健全。这一阶段开始的时间在1997年以后。在这以后,证券公司开始把证券经纪人组成团体的形式运行,由于团队模式使得证券市场的效率明显提高不少,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引进这一制度。因此,证券经纪人的经营模式由个人模式过渡到团队模式。从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萌发发展到现在,都只能称之为证券经纪人的探索阶段,因为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至今,从制度的各个层面来看,证券经纪人制度都不完善,目前仅有一部暂时性的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制度加以约束,但都仅仅是泛泛而谈,对具体的规定,内容并不详细。因此,在证券经纪人在制度方面还需要加大力度研究。

2证券经纪人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2.1证券经纪人法律制度不完善。中国的证券市场,由于发展比较晚,自萌芽到现在为止,不过二十来年的时间,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根本不能同日而语。特别是在证券经纪人法律规范这方面,完全能说是一片空白,目前,就仅能找到两部关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文件,一是2008年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在这部条例中,只是说明了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认可。另一部则是2009年的证券经纪人专门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且这仅仅是一部暂时性的规定,还不能称之为关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文件。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文件,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尴尬。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保护增加了一些难度,使证券经纪人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由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硬性规定与相应行为的处罚措施不健全,让证券市场无章法可言。2.2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不完善。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市场上应运而生并发展壮大,但在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上仍存在较大缺口。在这方面,首先就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对于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定位问题。在暂行规定中,证券经纪人不属于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就是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所属关系不明朗,并且这种经纪人制度加大了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难度,使得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更加混乱无序。由于这种经纪人制度,证券经纪人不能对证券公司认同,这毕竟是让自己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中,证券经纪人工作的稳定性极弱,于是纷纷离职。因此,证券公司也极易失去那些优秀的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的缺乏,让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产生难度加深,这不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管理的同时,也容易滋生损害客户利益、影响证券公司声誉、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等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责任纠纷。2.3证券经纪人行业准入制度不合理。证券经纪人的招聘条件极为松散,在招聘证券经纪人时,一般只要求通过证券业规定的一场考试即可,而且一般要求极低。因此,证券经纪人进入这个行业时,准入门槛极低,在证券经纪人质量方面得不到保障。在证券交易中,经纪人素质的缺乏,可能会导致阻碍证券交易的进行。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证券经纪人从事的工作之一是招揽客户,但证券经纪人在执业的过程中,由于其执业能力有限,对于证券市场的知识理解不透彻,缺乏对证券市场的分析能力,这就导致在招揽客户的时候不能说服客户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使得客户量缩减。第二,由于证券经纪人的素质参差不齐,不同的证券经纪人业务能力不同,使得证券经纪人相互之间会因为争夺客户而造成同行业间的恶意竞争。2.4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不合理。就现目前而言,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在工资水平上整体偏低,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工作,其在证券公司获得的收入完全取决于证券经纪人的业绩提成。对于他们来说,完全没有底薪这一说法。因此,他们连最低工资也得不到保障。于是,证券经纪人难以长久地从事这份工作。2.5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责任制度划分不明确。由于证券经纪人是外部经纪人,证券公司只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相关工作,证券公司把相应的权利交给证券经纪人的,在产生法律责任时,由证券公司来负责承担责任,对于证券公司未把权利交给证券经纪人行使,而证券经纪人私自行权的,证券经纪人个人对产生的法律责任负责。但证券公司交于证券经纪人的权利范围与所要负责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证券公司私下与证券经纪人签订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一约定难以对外形成支撑。客户究其根本,还是会把责任归咎于证券公司。

3进一步优化证券经纪人制度的主要措施

3.1完善证券经纪人相关法律制度。证券经纪人对于证券行业的不容忽视性,使得证券经纪人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的巨大漏洞对证券市场产生了一定不好的影响,而这些不好的影响需要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相关机构来解决,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使得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能有法可依。3.2完善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制度,不仅需要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来制定,更需要各个证券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内部情况来管理证券经纪人。改变现在这种外聘关系,让证券经纪人成为证券公司所属正式员工,才能更好地管理证券经纪人。从制度层面上来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地管理证券经纪人。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等,这些管理制度与大多数公司内部管理原理都大体相同,因此可以借鉴其他相对完整的管理制度,把这些管理制度加以运用到证券经纪人的管理上,但这一管理的基础首先是改变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外部关系。只有把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成为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管理才能实施有效。但对于证券经纪人独特的证券经纪人违规违法行为的管理,证券公司应该建立一项专门约束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制度。例如成立违法违规检查小组,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相互检举制度等,违法违规检查小组的主要职责就是对证券经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经纪人相互检举制度可以设立一个检举基金,对检举人员实行现金奖励。控制证券经纪人的违法违规操作有利于减少证券经纪人不合法操作,加强证券经纪人的管理。3.3健全证券经纪人行业准入制度。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进入证券经纪人这个行业的门槛低,使得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相差甚大,证券经纪人的业务素质决定了他们在工作中的执业能力,进而影响到证券公司的经营。而提高证券经纪人的准入规则,建立健全严格的人才选拔制度,有利于提高证券经纪人素质。证券经纪人招聘应该规定从事证券经纪人的人员必须要有与证券业相关的学历,招聘时进行的初选不代表已通过选拔,在接下来的岗前培训中实行淘汰制度,也就是完成培训之后通过考核的人员才能正式成为证券经纪人,对证券经纪人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在保障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质量的同时,也能防范证券经纪人的恶意竞争,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3.4建立合理的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演化至今,就是由于证券公司旨在降低营业成本,获得更高的利润,但从现在的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来看,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完全的业务提成制度,即他们只能靠业绩拿提成,证券经纪人的这种零底薪制度使得证券经纪人的基本工资得不到保障,仅仅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的业绩来提取佣金,由于业绩有好与坏,当业绩不理想时,证券经纪人的收入难以满足他们的生存需要,致使大量证券经纪人纷纷离职。从现在已经实施的薪酬制度来看,这虽然大大降低了证券公司的人力成本,但在人才损失和经营效率来看,这种制度并不适合现阶段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在证券经纪人薪酬制度上,应该改变零底薪的佣金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证券经纪人最低底薪制度,使得证券经纪人有合理的收入的同时,为证券公司挽留住人才。3.5规范对证券经纪人授权制度。由于证券经纪人不是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他们各自的权限范围不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容易产生一些法律纠纷,针对这一问题,证券公司必须要对证券经纪人合理授权,建立健全授权机制。由于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属于内部授权,并不被客户认可,因此授权必须取得法律认可。一是由国家联合证券业协会等有关机关收集各个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统一制定一个大体上适合所有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因为不同的证券公司有不同的授权范围,若各个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都取得法律认可,这不大容易实现。所以,有必要对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行统一,然后再综合各个证券公司的授权内容形成规范性文件来明确相关责任。二是在证券公司内部的授权机制中,根据法律规定授予的权利范围,再与证券公司的实际需要结合起来,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定,然后生成公司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证监会和公安机关备案,在纠纷产生时,能确定具体的责任划分。

4结语

证券经纪人作为社会公众参与证券市场的中介人,其作用不可小觑,但目前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制度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因此,改善证券经纪人的状况、完善证券经纪人的相关制度必须提上日程,只有让证券经纪人制度出现的问题得以解决,才能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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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维.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演化及其效率[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