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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论文

时间:2022-11-08 04:27:26

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1

[英文摘要]:

[关键字]:间接持有制/跨国证券交易/冲突法规则

[论文正文]:

传统上,证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进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们称其为证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点在于证券的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要么被登记到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要么事实上占有不记名证券的证书。[i]在这种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中,证券转让必须实际交付该证券的证明文书或是转让文书,这就使得交易本身费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不仅如此,还可能存在着遗失、误放、盗窃或伪造这些纸介证书的风险。正是由于这些弊端促使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应运而生。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割断:投资者对于证券权利的利益记载于其证券中间人(intermediary)[ii]的账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记载于另一个证券中间人账簿上,如此环环相连,直到最终的某证券中间人或者被登记为证券发行人的名册上的登记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证券证书或者其他代表该证券的所有权文书。因此,在这种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层或多层的证券中间人,证券权利是以簿记的方式登记于不同层次的账户上。此种证券权利的转让常以非交付的簿记方式进行,或者说不涉及任何交付,拟制交付抑或实际交付均在所不问。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支配证券交易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不够充分、完善,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现实。以冲突法方面的规则为例,确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交易或证券质押的可执行性问题,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规则,证券交易或转让的有效性是由证券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iv]但是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够适用于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层证券中间人的间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更为合适的其他连接因素以创设新的冲突规则?对此,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关具体规则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间接持有制下的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入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传统冲突规则的困境,同时结合2006年7月的海牙国际私法新公约[v]来探讨制订我国相关冲突规则的路径。

一、证券间接持有制及其特点

顾名思义,所谓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种由不同证券持有层次构成的结构,由上至下,每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参与者交递增多,就如同一个金字塔一样。最上层包括各国证券中央存托机构(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统一集中存托不同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集中存托机构。[vi]就证书证券而言,代表证券的实物证书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处的证券保管机构。而CSD持有的记名证券则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层则包括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证券存托机构以及一些机构投资者,他们与CSD订立证券存托合同,并在CSD开设证券账户,拥有自己账户名下的各项证券利益。[viii]这些证券中间人也被称为CSD的参与者。[ix]这些参与者名下的证券账户中,又往往包括为自己的客户或其他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终的投资者,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持有体系。如此一来,最终的投资者与证券托存于或记载于CSD名下的账户之间就存在着多层证券持有层次。在此结构中,证券发行人只须与一个单一的机构即CSD打交道,[x]CSD与有限数目的大型证券中间人打交道,大型证券中间人与中小型证券中间人直至终端的个人投资者打交道。

可见,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既不占有实物证券证书,其名称也不会出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CSD的账户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参与者所持有的证券,每一个参与者的账户同样仅能代表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在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中,账户取代了证券证书,构成了投资者各项证券权利的基础。不仅如此,CSD和证券中间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证券账户,即同一证券统一簿记,以进一步提高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效率。[xi]在此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或交易客户不得请求交付特定之证券,而仅具有请求交付其账户上所记载的相同数量和类型之证券的权利。

因此,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仅需在相关账户上进行电子簿记即可完成,从而使证券定着或实现完全的无纸化交易。如果证券交易发生在同一个证券中间人均开设账户的两个客户之间,则只须在该证券中间人的账户上进行增减记载即可,实物证券的交付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均为多余。实际所发生的仅仅是在该证券中间人账簿中的相关投资者的户头上特定证券数量的簿记而已,上一层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则无须任何登记。就此而言,所交易证券的事实占有或是所登记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中,只有证券交易的当事方才确切知悉该证券的归属。如果两个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中间人不同,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过程则略为复杂。一般而言,这要求出售证券一方(卖方)的证券中间人、买进证券一方(买方)的证券中间人具有共同开设有户头的CSD或上一层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进行相应种类的数量的证券划拨。实际上,任何簿记式证券交易都是记载于证券交易双方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共同登记的最近一层账簿上。同样,更上一层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无需任何记载变动,实物证券证书之交付也不必进行。

证券的间接持有降低了证券交易的结算成本并减少了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遗失、被盗和伪造等内生的风险。而且证券利益之转让仅仅通过在一个或几个证券中间人账户上电子簿记便可实现,这使得证券利益之处分,不论是国内还是跨国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的时间也大为缩短,这同样显示出了比传统直接持有体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间接持有结构中还可以采用轧差,[xii]使得证券市场的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场参与者还能够控制其信用风险。这主要体现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的交易常常是现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对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间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构成了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框架,是开放条件下的全球证券交易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间接持有制中对证券权益法律性质的识别

以法律的视角观之,证券持有制的转变所彰显的突出问题在于其对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理性构建,则我们现行的证券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源于传统证券直接持有的实践。对于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直接占有证券证书;而对于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的姓名则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证券名册上。

无论哪种情形,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而对间接持有制来说,直接财产权的概念却难以准用。因为依传统的法律原则,混合的可替代性财产不能确定其中部分财产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权。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权或是财产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则,财产存托于他人之处并不会改变该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只要该被存托的财产没有与存托人相同财产相混和。一旦财产混和,则其法律后果将取决于保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存人可能仅具有合同请求权,要求返还与先前寄存物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财产;或者在其寄存财产被混合时,寄存人与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财产抑或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权。

鉴于前文所阐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机构为其客户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综合账户来记载的。[xiv]此种综合客户账户的后果就是预先排除了证券混合记载前特定证券的单个的持有者对所持有证券的直接财产权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个投资者要么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证券的契约性请求权,要么是产生针对所混和证券全部共同财产权。虽然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取决于投资者与存托机构间存托协议的具体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因为证券持有体制的变迁而将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原本的财产性权利转变成为其对于所开设账户的证券中间人的债权,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将完全依赖于其证券中间人的诚信和偿付能力,一旦该证券中间人不当处分证券或是破产,则投资者将只剩下没有优先性的债权甚至毫无价值。

因此在间接持有制中,立法层面上对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代为持有的证券的权益之性质,落脚点仍应是以财产性权益来定性,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规定证券持有必须通过非替代性单独账户,从而继续强调投资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并可追及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证券。事实上,若在上一层次持有中维持每一个下一层次投资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账户,则在最上层的CSD账簿中就可能会出现数以万计的特定户头,不仅如此,每一个下一层次证券持有层次中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上一层次证券持有账簿上有所反映,这不仅徒生诸多繁琐,实施起来也会因每天数以亿计的证券交易而使其逐笔登记成为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账户很难符合实践要求。(2)对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账户为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或是类似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将证券的存托保管区分为特别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证券特别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对寄托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混合保管证券,法律赋予寄托人对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xvii]对于可追及到具体的可替代证券集合之部分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将视为获得该部分证券集合的拟制占有权或是登记所有权,尽管该质权人并没有事实占有或事实登记所有证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证券法中也承认混合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依该法第8~10条规定,持有簿记证券的投资者也视为拥有该可替代证券集合的共同财产权。在加拿大,证券经记人代表其客户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证券,也视作是所有投资者共同共有。对该经纪人在CSD的户头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投资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证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创设的特别财产权利类别或是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利益。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美国1994年对《统一商法典》第8编的修订,明确以间接持有制的市场现实为客观需求,重新阐释了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证券绝对权”(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资者不再拥有针对位于某处保管机构定证券的可追及的财产性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投资者享有一系列权利和利益,这被形象地称之为“权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总的看来,第一种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以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为基础,在实践中难以适应现今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殊非妥当。后两种方式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客观变迁,顺应了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为可取之选。但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各国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法律性质上界定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在实体法适用上的竞争性。进而言之,定性只是寻求冲突规则的逻辑起点,如何构建冲突规则以期合理地解决证券处分的潜在争议还远非明确,传统的冲突规则能否准用于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亦存有疑问。

三、传统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益识别为财产性质,则根据国际私法,财产权益之归属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决。[xx]事实上,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确定证券权益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即是如此,各国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证券权益在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通过纸介证书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为证券证书的所在地,如不记名证券所在地为有关证券转让或处分时该证券证书所在地。但寻求记名证券的所在地却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论建构所产生的法律拟制也不相同。如果记名证券仍具有书面形式,一些国家便继续视证书所在地为决定性因素。[xxi]另一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登记证券所有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该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xxiii]这些理论均随着证券直接持有而渐次展开,尽管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人为拟制,但基本上为证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将物之所在地法类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如何对证券权益进行场所化便成为难题。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间接持有制中,表彰证券权益的纸介证券证书已经由电子簿记所取代,特定证券权益的归属需要采取一种“透视”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才能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xxv]但对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账户,透视理论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是因为投资者对于相关证券的利益仅记载于与之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最近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其他层次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由于替代性户头的因素都不会记载特定投资者的证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资者(或者是所涉证券的质权人)意欲在上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寻求执行自己的证券利益,则在每一层次因缺乏投资者证券利益的记载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记载投资者利益的是与该投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的账簿,即投资者的最近证券中间人。这一困境显示出,任何试图在可替代性证券托管结构中援用“透视”理论均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有关动产处分所有权问题基本上应由有关该动产之裁决可予执行的国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国证券交易的现实,“透视”理论完全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以跨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将在许多不同国家发行的各种证券组合进行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践为例,若依“透视”理论,融资的质权人需要为每一笔担保交易满足所涉各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考虑到各国之间担保法的差异,这实质上已经排除了打包担保的金融实际所需。即使适用“透视”理论,但冲突规则的系属如何确定亦有纷争: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法,抑或是证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统一的系属得到适用,但由于多层持有制的环节众多、牵涉到众多国家,具体连结点的确定仍有困难。例如,适用“证券证书所在地法”这一系属,但在每一笔跨国证券交易中查寻多层持有制中实际保存该证券证书的CSD所在地依然费时、费力,难以满足资本市场上各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这正是“透视”理论的最大弊端所在。可以想象,若适用“透视”理论,通过间接持有制进行跨国证券交易对于交易双方将不胜繁琐,任何谨慎的交易方都会仔细考究证券利益转移的各项成立要件,加上国与国之间实体法上的显著差异,跨国证券交易费用将变得极为昂贵,且造成交易过程缓慢。不仅如此,“透视”理论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因法官的立场不同而生出不确定性,加上跨国证券交易往往标的巨大,便会对整个跨国证券交易体制构成内生性的障碍,进而阻碍国际资本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由此可见,试图在传统的冲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妥当,实践中也不可行。所以笔者认为,只有根据间接持有制的特点,充分考虑和尊重跨国证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的要求,才能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改造并进而提出新的冲突规则。

四、PRIMA规则的提出及适用: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

1。PRIMA规则的提出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察间接持有制,不论其中的证券中间人有多少个层次,任何一个证券交易的落脚点总是在证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证券账户中。故一种解决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路径,就是对传统物之所在地进行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拟制所在地予以场所化,如证券账户、有保管该账户的营业机构、证券中间人、证券发行人或者是所涉证券权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中间人的实际运作而言,任何一种场所化的努力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证券市场上适用于所有证券中间人的统一客观判断标准,也因此无法达到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这一困境已不是一个内国的冲突规则所能化解的,而必须依赖于一个国际层面上的立法协议,构建一个新的各国共同的冲突规则,才能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开始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草拟,在“快速程序”下2002年1月拟定了《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xxix]草案的第一稿。2002年12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公约定稿,2006年7月美国和瑞士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第36号公约。

《海牙证券公约》的核心是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PRIMA作为确定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所有权方面准据法的连接点。[xxx]所谓PRIMA规则,是指“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法”规则(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简称为PRIMA规则),这一规则得到了公约起草小组中各国专家的一致赞同,几乎没有人支持传统的“透视理论”。[xxxi]PRIMA规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现实,其理论渊源也是基于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xxxii]也有人认为,表彰证券所有权的证券证书或证券账户实为多层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处或账簿所在地,而非终端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然而,这种观点仅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实质。归根结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权性质本身决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权关系。[xxxiii]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所有权之变动只能表现在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上。[xxxiv]对此,《海牙证券公约》起草小组的专家中曾有人认为PRIMA只是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当相关证券中间人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处时,不免仍会生出歧义,故不如径直规定“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好。但公约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虑是此规则也为业界所约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实践中不会产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约的文本也未对PRIMA限定时间因素,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规则的具体援用

具体适用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该连接因素指引特定国家实体法的援用。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关证券账户的被保管地,所以,相关证券中间人的场所化必须与证券所簿记的账户所在地紧密联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券中间人的所在地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当事人的选择而事先予以确定,这便是所谓的“事先确定性(exantecertainty)”的问题。“事先确定性”实际上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规则,这能最大限度地贯彻跨国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于证券交易可预见性的需求。下面分别述之。

(1)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的两种途径。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以证券被贷记的证券账户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就PRIMA的实质意义而言,正是在该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上担保权人或受让方的证券权利得以记载并因此能够得以实施,依此看来,账户论不失为一种既切中肯綮又适当地转化传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可行观点。

但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证券账户实际上表彰的是一种无形的法律关系,寻求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仍不过是拟制的产物,削足适履仍然没有摆脱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与其硬性地规定证券账户的所在地,不如着眼于进行证券账户保管活动的证券中间人具体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因为这些分支机构或营业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证券账户的保管活动也在该场所实施,通过实际的而非拟制的条件即可作出判断。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分支机构/营业所论”。[xxxvii]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其最终文本融合两种观点,兼采了“证券账户论”和“分支机构/营业所论”。

(2)事先确定性。首先,在跨国证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证券交易当事人预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能够确保交易双方明确担保权益完善的必要条件,从而促进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但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存托协议进行了法律选择或是在该证券存托协议中规定了证券账户的保管地,则该准据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应予以肯定。换句话说,证券存托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应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与事后的跨国证券交易有任何的联系。[xxxix]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支配证券交易中的所有权问题并对抗第三人,这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即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财产权方面,这种法律选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海牙证券公约》在厘定相关条文时,首先对意思自治和公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就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而言,提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当,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证券担保交易或买卖的当事人能够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该交易的所有权方面的准据法,而事实上公约在此处所要规定的则是投资者和其证券中间人能够协商一致指定证券账户保管地的问题,这与投资者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二者之间的证券交易大相径庭。为了避免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约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语,而仅仅规定了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通过证券存托协议或者是证券账户文件“场所化”该证券账户的可能性。[xli]在这一点上,专家起草小组认为公约是采取了“合意论”(consensualapproach)来肯定事先确定性。

其次,公约对于投资者和证券中间人的合意也进行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折衷,因此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赖客观因素来决定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的观点都作了妥协。一方面在证券存托协议中投资者与证券中间人可以规定证券账户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该证券中间人某一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另一方面,这种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还受制于某种客观联系的条件,即必须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实际被保管地。这种折衷的处理既满足了间接持有制中当事人在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主导,同时又能够排除某些虚假的合意,使之不致与证券账户实际保管地相冲突。

第三,此种合意须为明示,[xliv]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时可以依据一些客观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细化法院的权衡因素,《海牙证券公约》还专门开列了排除考虑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或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记的营业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营业地。(2)表彰或证明证券的证书所在地。(3)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证券持有人名册的所在地。(4)相关证券中间人以外的任何证券中间人所在地。[xlv]尽管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会侧重于不同的权衡因素,从而使权衡因素不能保证完全的事先确定性,但是作为当事人预先确定证券账户保管地规则的自然延伸,确有必要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以一些客观因素代之,以达到尽可能同样的确定性目的。而同时规定不予考虑的消极权衡因素黑名单,其主旨则在于明确表明,所谓的“透视理论”在公约中被彻底予以否定。

这些具体的权衡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在判断相关证券中间人或其营业所与特定证券账户之间的最密切联系,以客观标准代替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原来的《海牙证券公约》草案中还开列了可以考虑的因素,这种立法模式虽逻辑清晰,但失之繁琐,而且每一个积极的权衡因素从立法条文中看均不是决定性的,[xlvi]这样不同的法院地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反有损于公约建立此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实务中业界的诟病。从最终文本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起草小组充分尊重了这种实务的取向,目前的公约文本倾向于以一个单一规则来代替所有的权衡因素开列的办法,即诉诸于签订证券存托协议的证券中间人的“依法成立地”。

应该强调的是,《海牙证券公约》不涉及各国监管部门对于证券的发售、证券中间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监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职权禁止证券中间人进行准据法的选择或禁止选择特定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构成对事先确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规则的准据法支配范围

本文所讨论的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合适的法律以支配证券权益处分中的财产方面,包括:(1)证券权利质押的产生、完善以及执行。(2)所有权转让的完成或者是证券权利完全买卖。(3)各项竞争性的处分中的优先权问题。易言之,此处将仅涉及证券转让或是担保交易的财产方面,证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则由合同冲突规则予以确定。就间接持有证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问题不必诉诸于新的规则。

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仅仅只是涉及间接持有证券之处分的证券交易的所有权方面,而该交易的合同方面则另受其他冲突规则的支配,这同时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实体法实际所管辖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的实体范围是一致的。[xlviii]其中应指出的是,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制的证券处分的冲突法问题,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证券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整个间接持有制中越层的证券权利处分则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xlix]而契约性权利则另受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支配。[l]因此,公约的核心是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准据法,适用于证券中间人持有的证券处分而导致的各项财产权利。

五、小结

分析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其在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海牙证券公约》的缔结统一了当前间接持有制体系下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规则,抛弃了单纯对证券账户进行场所化的传统冲突规则,以证券账户持有人与其证券中间人的关系为基点,确立了PRIMA原则。PRIMA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这种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舍此,则信用风险难以控制,并会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正是在此目标下,新的PRIMA规则就支配跨国证券交易的交割、结算、担保交易的准据法提供了确定性,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证券市场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的系统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了资本的跨国流动。

注释

[i]当然在许多情形下,记名证券也会辅之以证券证书,但这仅是所有权之证明。换句话说,记名证券只是一份所有权文件,其交付能够产生对证券物权的移转。

[ii]证券中间人一词是一个泛称,包括所有不同种类的持有投资者证券权益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商(bro2kers)、银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结算系统(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机构(depositories)。为明确起见,开设记载特定投资者证券权益之账户的证券中间人也常被称为是“最近证券中间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关定义可参见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6年的第36号公约中的相关名词界定。在证券市场实务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机构(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经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机构作为通称,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并无实质的差异。

[iv]对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有效性适用受担保人占有证券证书所在地的法律。而对于记名证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证券发行人的属人法或是转让时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或证券名册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海牙证券公约》。参见http://www。hcch。net,2007年9月8日访问。

[vi]最早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是1872年成立于奥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一战前就曾打算设立一个中央证券存托机构(CSD),但直至上世纪60年代末的“纸张危机”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1999年9月,在DTC和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础上,纽约证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个证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时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中(ICSD)最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为Cedel)。

[vii]如在美国,其股票公开交易的大公司股东名册往往只显示一个持有机构名称:即CEDE&CO。登记拥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称。

[viii]有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除了证券中间人外也允许投资者直接在CSD上开设账户。而在挪威,本地投资者还必须直接在CSD上开设证券账户。

[ix]例如,DTC有600多个参与者,Euroclear则大约有来自80多个国家的1900多个参与者。

[x]有时候也可能是两个或几个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对于确保证券的流动性至关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证券中间人也可为其参与者或客户开设非替代性的证券账户,在加拿大,这也被称为“客户名证券”。

[xii]轧差是指一个清算系统中的交易方或参与者之间就相互头寸或债务的协议对冲。

[xiii]在现今的证券结算方式,即为同时以电子簿记的方式交换资金和证券。现金交付避免了证券卖方交割了证券却收不到买方资金的风险,同样也免除了买方支付资金而收不到证券的风险。

[xiv]综合账户(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有关证券之间之利益仅记载于保存投资者账户的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该最近中间人仅在一个单一账户上(即“混合账户”)持有所有投资者的证券利益,亦即在该混合账户上并未包括单个具体投资者的身份和权利,故在这种结构中的投资者账户又被称之为替代性账户(fungibleaccounts)。与之相对应的是溯源性账户(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利益不仅记载于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而且独立于该账户上中间人自身的证券利益包括该中间人所的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资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账户在每一个中间人的账户中予以存留,故喻之为非替代性账户(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1996,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构建一种保障机制使投资者在最近证券中间人破产时仍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通常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证券中间人的风险准备金机制。

[xvi]参见1998年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条规定。

[xvii]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证券当中的管理权。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2000,at25。(以下简称为

[xx]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67页;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6页。

[xxi]此时,该证券证书也视作代表投资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据一样。

[xxii]这种理论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簿记入册而不是占有证券证书赋予证券的法定权利。

[xxiii]此种理论的基础是,公司仍是一种法律拟制,故创设该实体的法律应予以适用以决定有关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转让。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1997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该案中,一个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债务人通过间接持有制所持有债券利益,该债券在纽约可予偿付,但该判决债务人的利益却仅记载于位于菲律宾的某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法院拒绝了在纽约的债券执行。此种类型的诉争也常被称为是“上层附加”诉争。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2002。这与公约的最终文本的措词完全一样。

[xxx]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i]同前注23,黄进书,第355~364页;同前注23,徐冬根、王国华、萧凯书。

[xxxiii]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页。

[xxxvi]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公约起草小组则认为限定时间因素没有必要,而且对于优先权的问题,限定时间因素反而会徒增困挠。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2001Draft;又可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

[xxxix]有关意思自治的范围历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选择,另一种主张则相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英国似乎是绝对意思自治的代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事实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赖特勋爵在维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这一点。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应该注意的是,英国同样有大量的判例承认了防止当事人规避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1页。事实上,即使是在维他食品案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国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从这一点看,不需要合同与选择法之间有真实的联系这一规则,仅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据他们熟悉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这一自然的、积极的倾向。”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2页。因此,从英国的所谓绝对意思自治的立场具体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意思自治的一种潜在限制。

[xli]当然,勿庸否认的是,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协商一致,预先达成证券账户所在地的合意,对于投资者与殿后他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会产生反射效果。因为按照公约中的PRIMA原则,该保管证券账户的证券中间人所在法将支配投资者以后有关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交易。

[xli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6条。

[xlvi]该条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语是“maybeconsidered”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2

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趋势

1.大规模网上交易的条件日渐成熟。首先是技术的进步,从技术角度讲,网上交易已可以使投资者在时间上领先一步。其次,我国的互联网用户群已呈现几何级数增长势头。三是我国证券市场正日趋成熟。

2.集中式网上交易成为一种发展趋势。我国证券行业正在向集中交易、集中清算、集中管理以及规模化和集团化的经营方式转换。网上交易采用这一经营模式,更有利于整合券商的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节约交易成本与管理费用,增强监管和风险控制能力。可见,集中式网上交易模式符合未来券商经营模式的发展方向。

3.网上经纪与全方位服务融合。在固定佣金政策的大背景下,使得国内券商提前从价格竞争进入了服务竞争阶段。通常情况下,这一竞争阶段应该是在充分的价格竞争之后到来。价格竞争的直接结果是导致网上交易佣金费率的降低,当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后,仅靠减佣模式已不能维持下去时,全方位服务模式就会出现。这时候,券商的收入将由单一的经纪佣金转向综合性的资产管理费用。

4.速度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在今后几年里,宽带网会获得突破性发展。基于有线电视的CableModem技术、基于普通电话线路的DSL技术以及基于卫星通信的DirecPC技术等典型宽带技术的发展,将使电信能提供逼近于零时延、零接入、零故障的服务。而基于IP协议的交换技术的发展,又将使传统电信业务和网络数据业务的综合统一成为可能。由于互联网协议(TCP/IP)是电信网、有线电视网、计算机网可以共同接受的协议,因此,未来的宽带网实质上就是宽带互联网的代名词。

5.网上证券交易正在进入移动交易时代。WAP(无线应用协议)为互联网和无线设备之间建立了全球统一的开放标准,是未来无线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WAP技术可以使股票交易更方便,通过WAP可实现多种终端的服务共享和信息交流,包容目前广泛使用的和新兴的终端类型,如手机、呼机、PDA等设备。用户通过手机对券商收发各种格式的数据报告来完成委托、撤单、转帐等全部交易手续。由此可见,未来几年基于互联网的移动证券交易市场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6.网上证券交易实现方式趋向于多元化。据资料显示,目前中国家庭拥有计算机的比例还很低,但电话、电视机,传呼机和手机的拥有量却很高,截止2001年7月底,我国手机用户已达到1.206亿部,超过美国最新统计的1.201亿户,位居世界第一。因此,突破Web+PC的网上交易模式,使投资者可以借助电脑、手机、双向寻呼机、机顶盒、手提式电子设备等多种信息终端进行网上证券交易,这是中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必然方向。

7.网上证券交易将以更快的速度向农村和偏远地区发展。目前我国大多数县、县级市都没有证券营业部,投资者买卖股票需要到地级市,非常不方便。特别是在广东、江浙一带,许多县、镇经济发达,比如在广东南海县,一个县就有500台ATM提款机,却没有一家证券营业部。网上交易的普及,交易网络的无限延伸,将使占中国85%以上的小城市和农村居民变成潜在的股民,使很多没有条件进行股票买卖的人加入到股民的队伍中来。

8.中国网上证券交易即将面临大突破。加入WTO后,中国证券市场将变成全球证券市场的一部分,中国的股市会完全国际化,国际上的一些大券商会想方设法进入中国市场。他们不可能一家一家地开设营业厅,其策略一定是在网上,这必将促进网上证券业的发展。另外,根据美国的经验,网上证券交易量一旦超过10%,就会有一个大的突破,中国1999年整个网上交易量不到1%,去年是3%~5%,今年预计会在5%~10%左右。也就是说,近几年内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即将进入最快的发展时期。

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进程与现状

我国券商最早开始尝试开办网上交易业务是在1996年底,此后一年,网上交易一直停留在观望、开发和试用阶段,到1998年才真正开始发展起来。2000年4月,证监会颁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网上交易的业务资格和运作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后,券商的积极性才调动起来。进入2001年以来,网上证券委托交易业务加快了发展速度。截止2001年3月末,104家证券公司中,正式开通网上交易业务的约有71家,占证券公司总数的68.27%。目前通过证监会网上业务资格核准的已达到45家。各网上券商报中国证监会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到2001年10月底时,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5.74%;网上开户数319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比例已经达到9.7%。

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进程如下:·1996年底个别证券营业部开始尝试开办网上交易业务·1998年真正开始起步·2000年4月证监会颁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2001年以来网上证券委托交易业务加快发展速度·2001年3月末104家证券公司中,正式开通网上交易业务的约有71家,占证券公司总数的68.27%·2001年6月末当月网上委托交易量为456.19亿元,占沪深交易所6月份交易量的4.63%;网上开户数达271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8.5%·2001年前6个月网上交易累计成交金额为2022.88亿元,占前6个月证券市场的4.07%·2001年7月末网上开户数达289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8.93%·2001年8月末通过证监会网上业务资格核准的已达到45家;当月网上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5.53%;网上开户数达301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9.22%·2001年9月末当月网上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5.26%;网上开户数达310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9.46%·2001年10月末当月网上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5.74%;网上开户数达319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9.7%可见,我国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已经初步呈现出可喜的指数型发展态势。券商对待网上交易的态度由三年前的投石问路,发展到今天的大刀阔斧。目前全国网上证券交易投资者户数已经接近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10%,这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个数字在近几年将呈几何级的速度增长。由证券之星联合30多家券商网站对12231名网民开展的一次网上调查显示,87.96%受访者认为网上交易在二至四年内将占主导地位,四年后近八成股民会通过互联网进行证券交易,电话委托、营业大厅自助委托以及柜台委托的比例都将大幅度降低,股民获取证券信息的渠道也将会从传统媒体向网络媒体演变。

2001年5月,赛迪资讯顾问公司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事业部开展了″网上证券交易调查″,共取得有效问卷556份。调查表明共有27.1%的被访者现在已经把互联网作为证券委托交易的常用途径之一。互联网成为继电话和证券公司营业部之后第三大委托方式(见图1)。电话委托已经取代传统的营业部方式成为最普遍采用的委托方式,而在不远的将来,互联网必将以更加先进的技术优势取代电话成为中国股民最普遍使用的证券交易委托方式。由此看来,在日趋激烈的竞争驱动下,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很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

到2001年10月底,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渗透率才仅仅5.74%。这一数据表明,网上交易在我国还只是原有委托方式的一种补充,其替代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要加快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速度,我们认为以下关键问题亟待解决:

1.交易费用问题。网上交易投资者要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交易佣金、印花税和通讯费用三个部分。交易佣金居高不下是目前我国发展网上交易的最大障碍。长期以来,国内券商都是根据有关法规,统一按照交易额的3.5‰收取固定比例的交易佣金,国家按4‰的税率收取印花税,因此尚不包括通讯费用的实际交易费率已高达交易金额的7.5‰。而在网上证券交易最活跃的美国,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买卖股票可获得诱人的交易佣金折扣,网络券商Ameritrade甚至推出免费交易网站,不收取任何交易手续费。可以这样说,低廉的交易手续费促进了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的迅猛发展。我国证券交易实行固定佣金制度,投资者很难从网上交易中获得直接利益,即使部分券商以佣金返还来吸引客户,但毕竟不公开、不规范,并且返还比例还要视客户的资金量、交易量而定,并不是所有客户都能享受到。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客户对网上交易的兴趣,使得网上交易规模难以扩大。

2.网速有待进一步提高。网速太慢是CNNIC历次调查中用户认为最不满意的另外一个主要问题。由于目前上网大都采用拨号方式,线路拥挤带来的不便甚多,网上证券交易难免不受影响。在交易量较大的情况下,无论电话委托或网上委托,都可能发生线路阻塞现象,网上行情与信息的速度甚至可能比实际行情慢几分钟以上,直接影响交易完成的质量,客户可能因为行情阻塞或显示慢,下不了单或下单拿不到想要的价格。随着网上业务的增长,用户对因特网的传输速率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改善目前上网慢的情况,除了增加骨干网的带宽、路由器速度和服务器的处理能力外,更大的困难在于如何提高用户接入网的传输速率。

3.网络安全性与稳定性问题。客观地说,网上交易的安全系数要高于一般传统的委托方式如电话委托等。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客户委托数据在到达券商交易服务器之前的传输过程中是透明可读的,只要截获这些数据,就能够解读并获取客户的密码以及其他的交易数据等信息。而在网上交易中,客户的私有信息以及交易数据都是经过较长位数的加密,只有交易服务器才能正确识别这些数据,而且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并获得网上交易资格的券商,如海通证券、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等券商均采用了安全认证(CA)机制,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认证,防止假冒和抵赖现象的发生。迄今为止,尚未出现由于网络安全性而引起的网上交易纠纷。尽管如此,网上证券经纪面临的最大威胁仍然是安全问题。

4.相关法律法规滞后。网上证券交易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涉及到更复杂的利益关系,必须对参与各方的行为进行规范,这就需要更新原有的法规体系,使其适应证券市场新的发展需要。我国的证券法规本身就有待完善,在网络时代还必须解决好以下新问题:(1)无法可依问题。如网上证券交易需要诸如《数字签名法》的法律,以保证用电子签名代替书面签名的合法性,而我国尚未制定这一法律。(2)管辖权和法律选择问题。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不受时空限制,交易者所在地点不再重要,这就对管辖权和法律选择提出了挑战。(3)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我国新制定的《合同法》已经承认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且许多交易项目的结算也都是通过电子票据来完成的,而我国的《票据法》目前还不承认非书面的电子票据,所以应对两法矛盾之处进行修改。(4)网上信息披露问题。尽管我国《证券法》对有关信息披露作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对通过网络发送信息的合法性尚未加以严格确认,对通过网络谣言或其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制裁也缺少可操作的法律条文。(5)法规上的国际协调问题。网络证券将在Intranet和作为全球交易平台的Internet上进行,这必然会使证券的跨国交易变得普遍,而各国的法律不同,发生纠纷时将存在着法律选择的冲突。

5.网上开户、网上资金划转问题。网上交易的一大优势便是打破了时空限制,这意味着办理开户手续以及资金存取都可以方便进行,只需要到身边的银行即可办理一切手续,这在国外一切都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在国内却没有这么方便,投资者开户必须是本人携带身份证到证券营业部去办理。这就使广大农村居民以及所住地区证券营业网点少或根本就没有营业网点的城镇居民,仍然难以通过网上交易所带来的便利,加入到股民队伍中来。

6.个性化程度低,网上服务未能及时跟上。许多券商只是在自己或是他人的网站上建立了一个交易平台,互联网强大的信息服务功能并未发挥出来。虽然大部分券商网站在构建时也都设置了实时新闻、网上交易、专家在线、CALLCENTER、模拟炒股、虚拟社区、个人定制等一整套非常有吸引力的栏目,但实际运作中,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非常有限,原创信息很少,信息重复率高,个性化程度低,对客户的交易决策并未起到多大的作用。因此,大部分券商网站实际上只是为其网上证券委托提供了一个技术平台,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证券电子商务有很大差距。此外,网络时代是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信息充斥网络,如何帮助投资者有针对性的选择使用网络信息而不浪费时间,这也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7.规范和监管问题。首先,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在这一监管架构中,不仅组织结构、参与部门可能会有别于传统的证券监管体系,而且监管工具和手段也会明显不同。其次是监管依据尚不足。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虽然证监会和相关部门对网上交易的准入和安全问题出台了一些规则,但法规制度建设还远远不适应监管的需要。有关网上交易的资格审查、网上交易的技术标准和技术体制、网上交易的信息资源管理、网上交易的市场监管都还缺乏明确、公开、统一且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网上安全设施也还只是由各个券商自行设定。再者,对网上交易的开放性认识不足,尚没有形成全球化的协调监管机制。

推动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若干建议

1.应尽快出台与《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为加强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管理,规范市场参与者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证监会已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但从其内容来看,还只是框架性的,尚未解决网上交易所涉及的众多复杂问题,因此应尽快出台操作性更强、更具体的法规条文,完善各项技术和制度规范,保证网上交易安全可靠,为发展我国网上证券经纪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网上交易的法规制度建设方面,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国会陆续对互联网及互联网商务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了法案。这些法案主要包括:1.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TaxFreedomAct);2.网络公平法案(NetFairActof1998);3.电子隐私权法案(ElectronicPrivacyBillofRightActof1998);4.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of1998);5.纳税人互联网帮助法案(TaxpayersInternetAssistanceActof1998);6.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Mail-boxProtectionActof1997);7.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UserProtectionActof1998);8.互联网上禁赌法案(InternetGamblingProhibitionActof1998),等等。9.数字签名和电子印鉴法(DigitalSignatureandElectronicAu-thenticationLawof1998),本法案旨在许可金融机构使用电子印鉴技术,并相应地对1968年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做修正。上述法律和法案是确保网上交易规范、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应加快网上交易的法制建设步伐。

2.加强监管,建立符合网上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网上证券交易在许多方面有别于传统证券交易方式,出现了许多新特点,引发了许多新问题,对原来基于传统证券交易方式而建立的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网上交易的监管上,一是要加强调研,尽快全面了解新的监管对象;二是要根据新的需要,分步骤修订或补充原来的监管体系,例如统一对网上交易系统认证的标准,对IT公司介入证券类服务的责权进行清晰的界定;三是将券商网上交易委托系统的运行情况纳入对券商的现场监管范围之内,定期进行检查;四是根据互联网技术发展趋势,要求券商及时提高网络运行的安全性;五是教育和引导投资者正确认识网上证券委托可能存在的风险;六是坚快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的活动。此外,鉴于网上证券交易在地域上的无限制性,应该充分考虑到对跨国境证券交易可能带来的潜在问题进行监管和处置的复杂性,及早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积极参与在该问题上的国际合作,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

3.国家应从战略高度,促成金融证券业与电信、IT业的技术与业务合作,统一规划,分工协作,提高网上交易的时效性、安全性和稳定性,并大幅度降低总体交易成本。电信行业的发展与合作,对网上交易的推动具有重要意义。从网络数据传输方面看,急需电信部门扩展信道带宽,提高线路传输速率。

网络安全是必须引起各方面高度关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尽管目前尚未出现安全方面的大问题,不过一旦网络安全失控,不仅会对整个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对社会秩序也将产生连锁的负面影响,因此其严重性不可低估。目前几乎所有券商的网络操作系统使用的都是他国产品,因此加强国内网络安全产品的研制与开发意义十分重大。就目前来看,国产网络安全产品发展很快,但券商的网络安全意识优待进一步提高。在系统建设的安全措施方面,笔者认为管理层应在两个方面从严把关:一是根据技术进步和黑客手段的变化,及时修订或提高信息安全技术标准;二是协调全国网络安全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并强制性规定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国内网络安全技术和产品,不能各行其是。

交易成本问题是另外一个阻碍我国网上交易快速发展的致命因素。这也是一个跨部门问题,需要合作解决。只有大幅度降低电信行业的各项收费,才有利于证券经纪业网上交易的发展。要推动我国网上经纪业务的发展,必须大幅度降低包括投资者上网开户接入费、网络接入费与使用费、上网计时或包月费用等在内的各项通讯费用,并在券商经营成本不断下降的同时,要有步骤地降低网上交易手续费。

4.引入保险机制,保障投资者切身利益。尽管券商的网上交易系统采用了多项安全措施,但投资者对网上交易仍然存有诸多担心。为此,我们应在依靠技术进步,不断强化安全保密手段,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的同时,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对应的险种,为投资者投保,通过保险机制的配套工程来消除投资者的疑虑,树立投资者对网络安全的信心,建立保障投资者的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据笔者所知,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备案登记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保险业务。而国外保险公司早就意识到开拓网络安全保险市场的重要性,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包括互联网保险在内的高科技保险业务正成倍增长。英国和美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推出了″黑客保险″业务,著名的网上证券经纪商ETrade为每个交易帐户免费提供高达1亿美元的保险,这项措施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通过ETrade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信心。

5.券商应转换经营理念,以客户需要为中心,提供个性化的市场信息服务。互联网的出现使证券服务的方式和服务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以高层次、智能化、个性化服务为特征的信息咨询服务巳成为券商之间竞争的关键。目前我国网上交易的价格竞争缺乏必要的制度环境,不能公开以降低手续费来吸引客户。因此,跨越价格竞争阶段,提前进入网上服务和差别信息竞争,以客户需要为中心,提供个性化的市场信息服务是必然的选择。以目前互联网的技术手段,券商不仅在信息咨询上可以向客户提供一对一的个性化服务,还可以在理财服务上为客户定做产品。如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积极拓展与客户的关系,强化全方位的理财服务。通过客户关系管理建立客户关系档案,只要客户一上网,经纪人就可以根据其家庭背景、投资历史品种、财力和投资偏好,为其度身定制一套投资计划或组合;依据网上交易特点对原有业务流程进行重新设计,如开拓客户应答中心、24小时全天候服务、实时大势分析;根据客户的不同层次,设计多元化的产品,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3

在资本证券市场上,对证券信用交易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余雪明认为信用交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论文广义上包括买卖双方相互给与之信用(定期结算交易);证券商给与客户之贷款贷券信用(美国之margintrading,shortselling);由银行贷款顾客从事margintrading或给予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乃至证券买卖之选择权(options)。狭义则只指上述证券商及银行之贷款贷券业务[1](P237)。我国学者厉以宁认为“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店头交易,它是指客户借款购买证券或者借进证券出售的行为,是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结合,即证券交易所经纪人之间采用现货交易(当日交割),客户与经纪人订立委托买卖契约,委托经纪人贷

款买进(融资)或贷券卖出(融券),事后客户偿还经纪人的贷款或价款”[2](225)。显然,厉以宁认为的信用交易包含在台湾学者余雪明的广义说内,本篇采取广义说法: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商对客户的贷款贷券信用和银行对证券商的贷款贷券业务。

所以,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保证金制度。当客户自有券款不足时,客户向券商融资融券。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的多少,由保证金的比例决定。第二,对“券商授信”模式制度。当券商的券款不足时,券商向其他机构借贷。在此出现了分野,分为两种模式:美国的市场化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券商就通过货币市场转向各商业银行融通;日本的集中化的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只能向专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融通。第三,对“券商授信”的比例制度。不管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如何,都涉及到其他机构对券商的授信比例。

这些制度之称为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因为这些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开金融风险,并且保护国家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动荡,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保证金可以降低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在满足投资者以风险博利润的同时,能有效地起到“警报器”作用,提醒投资者认识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对国家来说,保证金能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因为保证金也影响到国家的信贷,保证金比率越高,国家银行流入股市的越低,国家信贷风险就低。保证金比例越低,国家银行资金流人股市的越高,国家的信贷风险就高。超出信用额度或保证金额度购买证券是导致1929年的股市崩溃的问题之一。所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者决心防止这些情况的再度发生,其方法是建立一个规范可用来购买或持有的信用额度的基本制度——这就诞生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保证金”、“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以及“对券商授信的比例”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证券法》缺乏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的规制

我国顺应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潮流和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于2005年对原《证券法》第35(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了修正,为证券信用交易打开了闸门。新《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我国《证券法》是授权法,缺乏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规定模式是从我国台湾“拿来”的,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就是授权主管机关对信用交易进行规定的“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以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3](P432)。

我国《证券法》仅仅称得上为信用交易的“开口法”,立法者主要考虑到信用交易在我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现阶段无任何经验可谈,毕业论文授权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可因时而动,随时调整。但也导致如下缺陷:从宏观上看,我国法律对信用交易的规定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微观上看,我国证券基本法仅为信用交易开了缺口,对许多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定,在证券基本法方面于法无据,并且给行政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证券信用交易在曲折中前进,影响信用交易的功能的发挥。这方面台湾已有教训。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的授信模式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制,所以台湾的信用交易走了不少弯路,经历了1962~1973年的例行交易,1973~1979年的银行办理融资,1980~1990年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融资融券,1990~1995年证券商和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双轨办理融资融券,1996年至今的证券商单轨办理融资融券。又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规定对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率全部授权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所以,在1962年2月18日,台湾证券主管机关,将初始保证金提高为100%,信用交易就无形终止[4](P94),使台湾《证券交易法》的第61条形同虚设,导致“法规、规章架空法律”的怪现象。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比,效力低下,稳定性差,权威性不足,处罚力度有限,极易导致我国的信用交易走我国台湾地区的老路,摸着石头过河,走走停停,并且,行政法规主要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可能违背证券法的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遇到经济过热,马上会采取急刹车,极大损害广大从事信用交易投资者的利益,又没有人为投资人的损失买单,导致投资者对信用交易胆小慎为,导致整个信用交易市场冷冷清清,有违制定信用交易的初衷。

三、借鉴美、日,完善我国《证券法》信用交易基本制度

从世界各国看,证券基本法不仅仅是信用交易的“开口法”,同时也是信用交易的“规制法”,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大都规定在证券基本法中,其他制度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

美国、日本是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发达的国家,也是对信用交易规定得较完善的国家,它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都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健全的证券基本法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提供了法制平台。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证券基本法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证券基本法及其以下的法规、规章监管的框架内运作。日本、韩国等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快车轨道。

因此,我国《证券法》应该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对有关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信用交易制度得到权威的法律保障。

(一)对“保证金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应该对“保证金”规定一定的比例幅度,具体多少才授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授权交易所进行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7规定:“额定保证金。一展期信贷的规则和规章;……联邦储备委员会须⋯⋯经常规定用于证券的(免税证券外)可首次展期和继续保持的信贷数额。对于首次展期的信贷,应按照下列标准制订规则和规章:数额不得超过下列两项中较高的一项——1.目前证券市场价格的55%;2.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二高、低额定保证金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经常性地,通过规则和规章,对全部或特定的证券或交易,或各类股票,或者各类交易——(一)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低的额定保证金⋯⋯。(二)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高额定保证金⋯⋯。”[5](P91)

日本《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也有明确的授权规定,其第49条规定:“(1)对于证券公司向顾客提供信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下简称信用交易)或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交易,硕士论文该证券公司必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向该顾客收取不低于该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时价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围内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的金钱保证金。(2)前项的金钱,依大藏省令规定,可以有价证券充抵。”[6](P141)

(二)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授信模式的规定,完全由本国的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决定。如,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回购市场,因此美国对信用交易主要依靠无形之手,政府奉行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所以,美国对券商的借贷关系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采取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联邦银行借款借券。(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对会员、经纪人和买卖商的借贷的限制:任何登记注册的经纪人或买卖商,国内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及通过国内证券交易所任何会员的中介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经纪人或买卖商,从事下列行为的,应为非法:一作为在国内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任何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经纪人和买卖商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除非借款(一)来自或通过联邦储备系统的一家会员银行。(二)来自任何一家向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仍在实施并且具有管理委员会规定形式的协议的非会员银行,同意遵守适用于会员银行并设计利用信贷给证券交易提供资金的本章的一切规定,经修正的《联邦储备法》、(1933年银行法》以及遵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或为了防止逃避这些法律规定而规定的规则和规章。(三)符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为了准许这些会员与经纪人或买卖商之间的贷款和准许满足紧急需要的贷款而可能规定的规则和规章。”[5](P160)

而日本由于金融机构和企业间过于特殊的裙带关系,在金融体系上形成了主银行制度,容易导致银行资金大规模的流人证券市场,诱发金融动荡,因而日本实行了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的集中授信模式。所以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3条之三(1)专门规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欲利用证券交易所的结算机构,经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提供信用交易的结算所需要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贷出业务者,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6](P91)。从事此业务的在日本称为证券金融公司。

(三)对经纪商的借贷比例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借贷比例应作出一定幅度的规定,具体多少授权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如,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第19节(a)款,规定了规则的普遍法律效力:“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也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属违法。”所以在证券基本法的授权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针对银行对券商的借款借券制定了u规则:专门规定券商向银行的借贷,券商可以将融资投资人的股票作为担保品向银行贷款,但贷款的最大金额不得超过担保品价值的50%。为了规制券商规避法律借款开展信贷交易业务,又制定了G规则:贷款投资者向券商提供的信用贷款同样受u规则的规制。此外,为防止证券商向国外借款以逃避监管,又制定了x规则。

日本是实行集中的授信模式,但同样有金融证券公司对券商的借贷比例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6之7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欲进行下列行为的场合,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三,贷出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法以及条件的确定或变更。[6](P143)因此大藏大臣在此条的授权下,制定了《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规定了针对证券市场的变化,确定对券商总的融资融券的规模等。

四、结语

总之,没有证券信用交易的市场不能称为成熟的市场;同样,没有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进行规制的证券法不能称为完善的证券法。因此,为了提高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证券主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医学论文使信用交易在我国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就应该借鉴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经验,在证券基本法中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保证金的比例幅度、对券商贷款贷券的商业银行的条件及贷款贷券幅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证券基本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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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振龙.各国股票市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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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ByLarryD.Soderquist).美国证券法解读[M].胡轩之,张云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4

一、构成要件与案件性质

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纠纷(以下简称窃用交易或者窃用交易纠纷)通常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与加害人。受害人为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或者法人投资者(一般称为客户、股民)。如果不是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投资的公民或法人,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受害人,也不能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加害人为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非证券公司的其他人员。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能够明确指认具体的加害人,有的只能提出表面证据合理怀疑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为加害人,或者基于证券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其提出赔偿请求。

2.加害行为。通常是加害人盗用受害人的账号、密码等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或其他证券。这种加害行为可以是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厅通过刷卡方式进行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委托交易进行的,还可以是通过操作证券公司的计算机进行的,或者通过网上交易进行的。加害行为原则上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但是在受害人对证券公司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理由提出的相关诉讼中,加害人(被告)的行为则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字串3

3.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指对高价买入的证券不得不低价卖出的差价损失和应当高价卖出但是被低价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此外,受害人为取得证据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算作损失。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应当有法律上认可的实际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是由于加害人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在这样的纠纷中,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是有过错的,而且通常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加害行为。至于加害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窃用交易,不属于构成要件方面的问题。但是,受害人如果是针对证券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则只要提出表面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即可。如提出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存在重大不安全的隐患、证券公司没有采取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要求的保密措施等,即可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

窃用交易致人损失的案件属于广义的民事侵权案件,这种案件在实质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但是,证券交易又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都是商人,加害人无论是其他人还是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都是在“商事领域”进行窃用交易,对另一个“商人”(即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进行的侵害。从这个意义来说,窃用交易致人损害的案件又属于商事法领域的纠纷。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严格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但是人民法院将审判职能分为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进行改革,将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二庭。尽管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是其审理商事案件的职能并没有改变),窃用交易的案件由经济审判庭负责审理比较合适。

二、证券公司直接进行的窃用交易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窃用交易

在窃用交易纠纷的案件中,证券公司被作为被告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直接加害人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其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作为雇主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其雇员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他人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首先讨论前两种情况。

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通常是证券公司的经理人员、操盘手或者其他从事操作或有权进行操作的人员盗用客户的姓名、账号和密码等进行交易,“为”客户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该行为有两个主要特征:(1)窃用交易是证券公司自己的行为或者经证券公司授权的行为;(2)没有得到客户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从某种意义上说,类似于民法中规定的无权行为。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依据侵权行为法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原则,无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商在托管投资者证券过程中,未经投资者授权擅自处分其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对其雇员进行的窃用交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证券公司没有指示其雇员进行窃用交易,但是雇员利用其从工作中得知的客户账号、密码等信息进行窃用交易,“为”客户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证券公司的雇员进行窃用交易的情况通常比较复杂,但是一般都具有以下特征:(1)雇员利用从工作中得到的客户信息进行窃用交易;(2)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证券公司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3)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客户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雇员的这种窃用交易行为,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类似于表见-尽管他事实上没有代表证券公司进行窃用交易的权,但是这种行为足以使客户相信其具有权,是证券公司进行的窃用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对雇员进行的此等窃用交易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依据或者是表见的理论,或者是替代责任(雇主责任)的理论。证券公司在承担这一责任之后获得对有重大过失的雇员的追偿权。字串4

三、证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证券公司没有进行窃用交易,其雇员也没有进行这样的行为,它也可能因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第三人窃用交易导致客户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孩子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甚至那些拘留了犯罪嫌疑人的警察也必须确保后者在这种紧张的情形下不受伤害。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责任更是为各国法律制度所强调。”(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出现在一些交易关系或者准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这样的交易关系或者准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比如,银行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超级市场、餐厅的地面应当防滑;旅店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危险游乐活动(如蹦极跳)应当有相应的急救措施;游泳场馆应当配备救生员等。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的是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明确要求的,有的则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所必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对此等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也不能否认其存在;而在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此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条款无效(参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被作为法定义务对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证券公司对其客户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证监会要求的标准或者证券行业认可的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客户的账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等等。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窃取客户的账号、密码进行窃用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发生的窃用交易到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分别责任说等主张。我们认为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比较合理。最近发表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也采用这一主张(参见张新宝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则用专门一节规定了“证券侵权”。参见其3月20日提供给人大法工委的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五节):

第13条?煱踩?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字串1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37条?熐杂眯彰?、账号、密码进行交易??窃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公司承担这种补充责任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推定的过错。证券公司的过错是推定的,但是它可以反证自己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只有在无法找到真正的加害人或者真正的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证券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3)证券公司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直接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

四、直接加害人的责任、直接加害人与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直接加害人的责任

窃用交易也通常发生于证券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窃取客户账号、密码“为”客户非法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情形。加害人可能也是同一证券公司的客户,也可能是受害人的同事、亲属等。直接加害人进行窃用交易可能出于各种动机,如报复受害人、嫉妒受害人,甚至出于好奇。无论动机如何,直接加害人的主观方面都应当具有过错,而且通常是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类型的过错。受害人遭受损失以及窃用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受害人对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进行举证时往往需要得到证券公司的配合,需要证券公司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证券公司不提供相关交易记录导致受害人举证失败的,受害人可以以证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对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的连带责任

如果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许可直接加害人窃用受害人的账号、密码等买卖证券造成受害人损失,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典型的共同侵权(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商擅自允许第三人利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证券公司许可直接加害人窃用交易还是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可直接加害人进行窃用交易,无论是以明示的方式许可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许可,都不改变共同侵权的性质。

五、赔偿范围

窃用交易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的问题。我们在此提出如下规则供参考:(1)赔偿全部实际损失;(2)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3)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失;(4)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可以主张赔偿。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是指调查费用、鉴定费用、旅差费用、交通通讯费用以及律师服务费用等。之所以对赔偿范围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原则上不支持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是考虑到窃用交易毕竟是发生在商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等损失的预见性和承受能力应当高于一般公民。

如果窃用交易是非法买入,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是:实际损失=(窃用交易的买入价格-合理卖出时间的价格)×交易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的数量。合理卖出时间的价格是指提讼后法院认可的卖出时间的价格、加害人认可的卖出时间的价格或者交易上认可的合理卖出时间的价格。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5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键字】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证券交易印花税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周海东.我国证券税制评价及思考[J].福建税务,2000,(2).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外国税制概览[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6

关键词:证券操纵;虚伪交易;冲洗买卖;相对委托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操纵行为十分猖獗,几乎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而以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虚伪交易方式实施操纵行为更是“庄家”惯用的手法。所以,对该行为进行剖析,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虚伪交易(fictitioustransaction)是证券操纵行为的一种方式,主要包括冲洗买卖(washsales)和相对委托(matchedorders)。前者是指买卖双方均为同一人,交易虽然完成却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后者则是事先与他人通谋,在自己购买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同一时间,由他人以同一价格出售或购买相同品种和相同数量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前者好比同一个人把球从左手抛到右手,后者好像两个人把一个球抛来抛去。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证券,而是要做出与正常交易外观相同的“记录”交易,然后经证券市场的揭示板向投资大众传播虚假的信息,以诱导投资者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故称为“虚伪交易”。

虚伪交易是利用大量的买进卖出制造出交易活跃的假象,目的在于吸引广大投资者的加入。在交易量大增的情况下,进行虚伪交易的证券操纵者可以趁高价卖出或趁低价买进以获利。虚伪交易对于操纵者实现操纵市场的目的十分有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上有众多的证券商从事证券业务,操纵者可以向不同的证券商分别发出交易委托(有时操纵者甚至向同一证券商发出内容正好相反的指令),此委托可以很快地被执行,而该交易又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揭示板等媒体,广泛而又迅速地传达给广大投资者。从媒体上获悉交易所交易报告的投资者,一般都会认为该报告反映的是实际的交易量,这样就会被该虚伪的交易记录误导而最终遭受损害。换言之,由于虚伪交易将虚伪的供求关系隐藏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记录里,而一般说来量又是价的先行指标,通过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能吸引预期追涨杀跌的投机性买盘或卖盘,也可以误导进行技术分析的投资者,使之做出错误判断。

一、冲洗买卖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就称为“冲洗买卖”或称“洗售”。该款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1目(§9(a)(1)(A))、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旧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1项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相似,[1](p283)是对操纵者借冲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冲洗交易是最古老的操纵形态之一,在实际操作上,通常是由同一个投资者分别在两家证券经纪商开户,并同时委托该两家经纪商按一定的价格作相反方向的买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制造交易记录,其所拥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并未增减。手法也不外乎同一个人“左手卖出,右手买入”,行为人只需办理交割,缴纳少量手续费就可以创造记录上的交易,造成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证券经纪商将不同的顾客对同一种证券的买进和卖出委托,同时向交易所申报,并进行证券实质所有权的移转,称为交叉委托,[1](p281)是证券法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应被禁止;如果该证券商将该相反之委托不经证券交易所私自撮合成交,称为“对冲”,虽系证券违法行为,但因并不是以操纵市场为目的,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至于对顾客的委托,经纪商本人做出相反交易,称为混合操作,亦为证券违法行为,但也不是本款所称的冲洗买卖。

(一)冲洗买卖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包括投资者、证券商等一切可以在证券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人或机构,只是须为同一人(或机构)。但在现行的证券交易制度下,无论是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还是在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都不能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而必须通过证券商代为交易,这样关于“同一人”的认定标准,就涉及到实质所有权人(beneficialowner)的概念。要弄通这个概念,首先要搞清楚证券公司(或称证券商)与客户(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

在我国,对证券商(我国一般称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说。这种学说认为,证券经纪商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的政策、法规多采用此种学说,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在客户买卖股票活动……”的字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中有“证券买卖”一项。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上明示其权限有“证券买卖”;各证券经营机构的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作为委托协议组成部分的“公司章程”,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业务”,等等。可见说在我国影响至深。

这种说与英美法中的理念是一致的。在英美法国家,“等同说”是制度的基石,它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它关心的并非是人究竟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表面形式,而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中的有三种:(1)显名: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2)隐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英美法看来,证券商所为的行为系不公开本人身份(“未露面主人身份”)的。

显然,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制度迥然有别。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中狭义的概念,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我国所指的行为只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所以,如果用英美法系的概念来框量我国证券公司受托买卖证券这一行为的性质,则他们之间是关系;但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框量,则不是关系。因为按我国的民事制度,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通过委托协议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则:(1)证券公司作为人,必须以被人即投资者的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投资者承受;(3)证券公司作为人不能与被人即投资者发生相互间的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在现行的委托交易制度下,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代客户买卖证券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投资者的名义进行的,而交易场所也只以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本人作为一级清算对象,然后由证券公司对客户就证券和资金余额进行二级清算和股票过户,这样,证券交易的后果先由证券公司直接承担,然后才是客户。在出现客户透支或其他纠纷致使证券不能过户时,代垫资金和接受证券的也首先是证券公司。此外,在关系中,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人发生交易,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就存在“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交易和电算化交易使这种行为不易察觉而已。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证券委托买卖不能算是一种关系。

2居间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委托交易的性质是居间。居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居间人)向他方(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与行纪的界限本来是清楚的,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自己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显然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居间。之所以会有如此误解,是由于《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认为“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的一种形式”。[2](p146)

3行纪说。此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接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观点,即不披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从和行纪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行为名义不同。人是以被人名义,即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人以被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行纪人为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合同效力不同。在关系中,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人超越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与被人的意思相违背而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除非构成表见或被人追认;行纪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有效、行纪人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第四,风险承担方式不同。在关系中,第三人的违约风险由被人直接承担,不能追究人的责任;在行纪活动中,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第三人违约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而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委托人违约,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先由行纪人承担风险责任,而后再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因为是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第五,介入权不同。人本身无权介入,即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则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卖出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可见,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行纪人可以合法地介入交易,成为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交易对方。

第六,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关系中,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偿的关系中,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人请求支付报酬,如果被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人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范畴;但在行纪关系中,首先,行纪人完成委托合同都是有偿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422条即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这更能保障行纪人报酬的实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采用行纪说较为合理。因为从实际操作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理。首先,在我国能够直接进场交易的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一般都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其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由开户约定、委托章程和委托指令共同组成);再次,证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即使在交易过程中有大户直接进场报单和投资者可直接将委托输入交易系统也并不意味着买卖关系的直接主体是投资者本人;第四,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再与客户进行清算和过户(客户在交割单上签字为履行过户的法定手续);第五,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手是谁亦如是;第六、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2](p145)

既然如前所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实际操作看,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那么,即使同一人洗售证券,在交易所的交易记录上,也是不同券商间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那么,只要操纵者在不同的券商间发出指令,所冲洗的证券所有权至少也在各券商之间进行了移转。更何况目前大量存在的单位利用个人户头、个人利用他人户头进行洗售的情况呢?①所以一旦发生冲洗买卖的情形,按照《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买”中“不转移所有权”界定的不清楚、也不准确,这样规定似乎就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论在上述的哪种情况下,证券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根据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两大主要原则-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3]禁止超越法律文义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适用于刑事案件。如此一来,对证券操纵行为,特别是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冲洗买卖的操纵行为,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实质所有权这一概念。

实质所有权(beneficialownership)是源自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凡有权把证券的所得收益用来支付交易费用、对股票的买卖及代表权的行使有控制能力、在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可以将股票变更于自己名下者,均可视为有实质所有权。[4](p68)例如,以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所持有的证券,通常另一方配偶或其父母被视为是实质所有权人,享有实质所有权。[5](p570)

日本学者亦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1款“不转移证券权利的假装买卖”中,所谓权利的移转是从主体面而言的,是指实质权利归属主体的变更。而实质权利就是指对有价证券实质性支配、处分的权能。鉴于有关冲洗买卖的规定是以抑制对证券价格的形成施加不当影响的操纵行为为目的,所以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应以能否决定该有价证券的买进卖出的权能作为中心加以考虑。[6](P279)

这一概念也为我国的台湾地区所引进。台湾证管会制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时,参照美国的有关法规及案例,以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股票的控制权及处分股票的损益归属这三点作为认定标准,在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系指具备所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予他人或提供资金予他人购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并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作为该条的补充规定。证管会认为,如果行为人表面上虽有证券让与行为,甚至履行了过户手续,但实质所有权并不改变,例如利用户头转移所有权,就属于不移转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冲洗行为的主体要件。故本款所谓的证券所有权,应以实质所有权人为主体,对转移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义开设的户头者,不视为转移所有权。[7]

由此可见,只要并未转移证券的实质所有权,作为冲洗买卖对象的证券仍应视为归同一人所有。因此,哪怕该证券形式上已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了移转,仍然符合冲洗买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这一主体要件。

(二)冲洗买卖的行为

如前所述,利用冲洗买卖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是指并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而对同一有价证券卖出后再买入或买入后再卖出,以此虚假交易造成市场活跃的假象,达到行为人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

冲洗买卖最早的手法是行为人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完成证券在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人拥有的证券数量及品种并未发生改变;另一手法是行为人作为交易的双方同时委托同一个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申报买进或卖出,并作相互的应买应卖,却不进行证券或款项的实际交割;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做手②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将股票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以这种手法所进行的冲洗买卖是联合操纵的一种。[1](p281)

既然冲洗买卖是同一人在不同的账户上做方向相反的买卖,那么这一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数量必须完全一致?如果不要求完全一致,那么认定该行为成立的标准又是什么?和相对委托又有什么差异?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或决定我们对这一行为的认定,要求我们必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如果将虚伪交易中的冲洗买卖与相对委托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因为后者是由二个人通谋做方向相反的交易,在操作过程中就难免有少许出入,因此必须考虑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的同一性问题(容后再述)。而冲洗买卖则是同一个人所为的相反买卖,从理论上讲,其数量、价格、时间自然应完全相符,因此学者们通常仅在相对委托中才讨论时间、价格和数量的同一性问题。[8]但是由于现代的证券交易是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采用的是集中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模式,加上涨跌停板等制度的限制,即使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同一价格的同一种证券进行委托买卖,也难免产生些许偏差,不一定按照他所委托的内容被撮合成交。所以在解释适用时,应允许在时间和价格上存在一些小小的差距,但是在数量上,仍应坚持必须完全相同,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冲洗买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造“记录交易”这一本质。换言之,如果同一人所为的相反交易,数量不一致的话,则仅在相同数量的范围内成立冲洗买卖。

针对冲洗买卖所规定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有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并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否已经因冲洗行为而受到影响,在所不问。

(三)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

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当然应该由故意构成,而且应为直接故意。并且由于该操作手法影响市场行情的企图十分明显,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动机,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故意。换言之,冲洗行为本身,就足以成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至于冲洗买卖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什么?除前述须有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外,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美国法认为须有“试图使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价证券,产生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交易处于活跃状态,或对任何此种有价证券产生同样误解的情形”。③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认为须有“致使他人误解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交易繁荣,或足以致使他人误解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状况为目的”。④

虽然我国证券法及刑法对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均未做规定,但应和美日证券交易法做相同的解释。因为只有在其他投资者跟风买进或者卖出的情况下,操纵者才能获利或避免损失,而且操纵者影响证券价格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该种证券的交易。可以说,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是操纵者实现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这一最终目的的前提条件,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才是操纵者操纵证券市场的真实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是他基于税收或资本利得的目的而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或买入后再行卖出,并不违法。[5](p851)如果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诱使他人买卖两种目的并存,但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自然包括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但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却并不一定必然包括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并非主要目的,应认为违法,但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9]

举例来说,就资本利得的目的而言,如纯为追求价差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为的当日冲销,就不一定是冲洗买卖。否则,本款就会成为“反当日冲销条款”而非“反操纵条款”。如果是基于融资的目的,如将股票质押于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银行贷款而为当日冲销时,则除融资的主要目的外,还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因为只有抬高市场价格,方能增加贷款额度),此时就不能主张免责。[4](p417~418)

二、相对委托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就是“相对委托”或称“对敲”。该条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二目及第三目(§9(a)(1)(B)、(C))、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4、5款(旧法第125条)及日本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相似。这种手法较冲洗买卖更富技巧性和隐蔽性,一般难以发觉,所以实践中多发生此种操纵行为。只是其目的与冲洗买卖一样亦在于利用虚假的交易行为,制造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让投资者产生误解,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

(一)相对委托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与前述冲洗买卖不同之处在于,冲洗买卖是同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则由二人(或机构)通谋进行相对买卖,才能完成制造虚假供求关系的“记录上的交易”。所以本款主体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或卖方共同构成。如果是利用配偶、亲属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相对买卖的,就要看该被利用的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则为相对委托;如果没有,则仅成立利用人个人的冲洗买卖。

(二)相对委托的行为

用相对委托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就是与他人通谋,在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同时,让约定的人以约定的价格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

但应该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成立,是否需要在通谋者之间完成交易,即相对委托一方买入的证券正好是另一方卖出的,或一方卖出的必须让另一方买入?如果不需要必须在通谋者之间成立交易的话,又如何确定他们在时间、价格、数量等方面的约定范围?这都是我们在认定相对委托行为时面临的问题。

要确定本款的犯罪行为,首先须弄清的是,通谋者间交易的完成是否为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如果相对委托的成立,须通谋者间交易成立的话,那么在现代集中交易市场竞价交易、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通谋者一方买入的股票正好是通谋者另一方卖出的,或者通谋者一方卖出的股票恰好被通谋者另一方买入,也就是通谋者一方所下的买单与另一方所下的卖单碰头,可能性实在是微乎其微,可以说只有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这样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而且如果这样要求的话,本款条文就没有必要规定通谋者分别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出售或购买约定的同一种证券这一相对委托成立的要件了(因为如果认为通谋者间交易的成立是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话,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约定时间、价格或方式问题了)。所以相对委托的成立,只需出于操纵证券价格的故意,以通谋为基础达成交易即可,不应将这一交易限定于通谋者之间。也就是说,即使在通谋者买进或卖出时,因第三者的阻挠而中断,致使通谋者间的交易未能成立,也不妨碍本款犯罪的成立。买卖成立的或然性及确实性,并不是本款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充其量不过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一项资料而已。只是如果不要求通谋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成立,就有必要限定相对委托这种操纵行为中约定时间、价格及数量等问题,即时间、价格及数量的同一性的范围。

1时间的同一性范围

就时间的同一性而言,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同时”,应允许通谋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时间差。[10]也就是说不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同时下单,可以有先有后。但在这一时间差中,交易的申报必须仍然有效存在,亦即只要双方的申报在证券市场上存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同一证券的卖出申报与买进申报如果不在同一时间出现的话,一方的申报就无法发现对方,交易也就无法完成。但市场的交易委托都有一个有效存在期间,在此有效存在的期间里,他方的申报才有可能与之相对应,所以只要通谋者的申报能够与他方的申报相呼应,(不要求一定是通谋的另一方的申报),即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相对委托。[11](p544)

我国的台湾地区并未象上述日本证券法的理论及实务那样,要求只要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范围内为通谋行为,就可以成立相对委托。它只要求在同一交易日内发出通谋的相对委托即可。可见,日本学者不要求通谋双方成交的确定性,只强调成交的可能性。而台湾则更宽松,确定性与可能性均未要求,仅以同一日为标准。可能是因为此标准客观且容易认定,而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的规定,投资者若没有对委托单的有效期作特别约定的话,则视为当日有效。⑤而且一般说来,同一日的买卖委托似乎可以认定为具有成交的可能性。我国证券实务与台湾地区相似,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仿效台湾地区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以同一日作为通谋者进行相对委托的时间认定标准。

2价格的同一性范围

本款所谓“约定的价格”,应指通谋双方的委托有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通谋双方如以同一价格下单指定交易,固无疑问,符合相对委托的构成要件。但如一方进行市价委托,另一方进行限价委托,或双方均为市价委托,也应该认定为符合本款“约定的价格”中价格的同一性要求。

投资者向证券商下达的委托指令有很多种,以委托的价格为标准可以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指委托不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依竞价程序决定;限价委托,指委托人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买进时,得在委托人的限价或低于限价的价格成交;卖出时,得在其限价或高于其限价成交。虽然我国现行证券交易中的合法委托是当日有效的限价委托,但因深沪两大交易所均有涨停板制度,如委托人限定在涨停价的买入委托与跌停价的卖出委托,实在是无异于市价委托。现行的涨跌板幅度为百分之十,如果委托人按上述的方法进行委托,则通谋双方的委托在同一交易日相对成交的差距可以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解释为相对委托,是否已经背离虚伪交易的目的仅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诚需做进一步研究。

举例来说,甲乙两人通谋,在同一交易日甲以涨停价委托买进某种股票一万股,乙则以跌停价委托卖出该股票一万股。此时只要该股票有交易发生,甲乙二人的委托就有成交的可能性(因为以涨停价委托买进,其成交价未必就是涨停价,从跌停价到涨停价的任何一个价格都有可能成为其成交价;以跌停价委托卖出的情况亦同。此时双方的委托无异于市价委托),假如该日该股票价格起伏波动很大,甲的买进委托以平盘价甚至跌停价成交,而乙的卖出则以涨停价成交,此时双方的成交价相差百分之二十,是否仍然可以把它定为相对委托?

笔者认为,在谈及相对委托的价格同一性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和把握相对委托是一种虚伪交易这一本质性特征-即通过虚构的交易记录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来间接影响证券价格,而不是直接介入增加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如果以增加供给和需求的方式直接改变价格,则应为《证券法》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连续交易的操纵类型。在我们前面所举的例子里,双方的委托虽然数量相符,但成交价格差距过大,显然足以直接影响供给和需求,定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虚伪交易更加妥当。可见,相对委托除要求通谋双方的委托有成交的可能性以外,还必须对成交价格的差距加以限制。只是具体标准是什么,仍需综合一切情形做个案判断。

3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有同一性,对交易数量未做规定。我认为即使委托的数量不一致,只要差距不大,仍应构成相对委托。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所以有时通谋者无法就其申报买进或卖出的全部数额成交。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在买进额和卖出额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相对委托,[11](p544~545)因为从相对委托的目的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来看,未成交的委托,尚无法制造交易量记录,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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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7

在我国证券市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呼声由来已久。早在10年前就有学者提出这一主张(韩志国,1994),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实行银行业和证券分业管理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流动受到阻塞。近两年来,这两个市场之间的“防火墙”开始松动,证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银行间拆借市场融资和进行股票抵押贷款,银行资金通过这种有限的通道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但事实上因通道狭窄受到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冷淡。同时,金融管理高层人士(戴相龙,2000)也曾提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建立短期融资公司沟通两个市场通道的设想,但这一设想也没有提上议事日程。近来。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问题在理论界和证券界又开始引起关注。在今年4月举行的“中国金融改革与发展高级论坛”上,证券管理高层人士又提出要“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对接渠道”(尚福林,2003),“允许组建证券融资公司”(周正庆,2003),而这正是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证券市场之所以一直排斥信用交易机制,原因似乎主要在于:一是理论界对这一机制的内在机理、基本功能、市场效应及其所蕴含的风险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人们看到的更多的只是风险的一面,而它所具有的功能和效应却受到人们的漠视。二是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还处于发展初期,人们对信用交易机制的风险尤为敏感和担忧,自然也就一直难以被管理当局所接受。很显然,对信用交易机制不作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而一味地排斥,其结果必然是导致我国证券市场运作机制残缺,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将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特征、市场效应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对其风险及其监管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证券市场引入这一机制的可行性和制度架构作初步探讨。

二、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特征及其市场效应分析

信用交易机制是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通行的交易制度,也是促使证券市场走向繁荣,使投资者趋于成熟的重要手段。所谓信用交易(margintransaction)是指证券金融机构在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时以投资者提供的部分现金作保证或有价证券作抵押为前提,为其代垫所需的其余现金或有价证券,帮助客户完成证券交易的行为,故又称为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主要有保证金买空(marginpurchase)和卖空(shortsale)两种交易形式。以信用交易行为为核心而形成的信用关系,运作方式,操作规程,监管法规等要素及其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套交易体系,便构成信用交易机制(margintransactionmechanism)。

(一)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特征分析

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特征是其本质特性的反映。

1.资金疏通性。我们知道,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两个市场之间的资金流动必须保持顺畅状态,如果相互之间资金流动的通道阻塞或狭窄,势必使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衰减。信用交易机制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一头联结着银行金融机构,一头联结着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着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因此,从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功能看,它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重要的资金通道,具有资金疏通性。

2.信用双重性。投资者以部分自有资金(或证券)以及向金融机构借入的其余部分资金(或证券)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其不足部分,即向证券金融机构借入的垫付款(或证券)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这是证券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第一重信用关系。另一方面,证券金融机构垫付的差价款可以是其自有资金,但在多数情况下是它向银行的贷款,银行在放款后它作为贷款方将来必须偿还这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在银行与证券金融机构之间便形成第二重信用关系。因此,从信用关系角度看,信用交易机制具有信用双重性。

3.财务杠杆性。由于信用交易机制是以信用授受关系为基础的,因而能够把投资者虚拟的资金需求(贷款)和虚拟的证券供给(贷券)导入市场,使资金充分发挥效能,投资者可用同样的资金购买更多的证券,或以较少的资金购买同样数量的证券,从而提高投资的财务杠杆比率。但这种虚拟供求却是一把双刃剑:当证券价格未来的走势与投资者的预期相向运动时,投资者的收益被放大,获取更大收益;相反,如果证券价格未来的走势与投资者的预期逆向运动时,投资者的收益则被逆向放大,蒙受更大损失。因此,从财务运作角度看,信用交易机制具有财务杠杆性。

4.可调控性。信用交易机制的信用双重性和财务杠杆性决定了这一交易机制具有很强的风险性。然而信用交易的成立,必须以投资者向证券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前提。保证金通常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marsm)和维持保证金(maintenancemarg㈩两种,前者由金融管理当局根据社会货币松紧状况规定和调整,是一种重要的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后者由证券交易所和经纪商根据市场的资金供求状况确定和调整。这就为管理者控制风险,实现货币政策和市场稳定目标提供了可调控的工具。因此,从宏观管理角度看,信用交易机制又具有可调控性。

(二)信用交易机制的市场效应分析

信用交易机制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以下市场效应:

1.流动性效应。流动性是证券市场的灵魂,是证券市场有效性的重要标志之一。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公正价格的形成,必须以相当数量的交易量作保证,仅靠市场内的实际交易量,市场有时难以激活。引入信用交易的虚拟供求,使投资者能够超出自身实力进行大量的交易,以维持足够的交易量活跃市场,维持证券价格运动的连续性,从而提高市场效率。

2.市场缓冲效应。由于各种证券的供给有确定的数量,其本身没有替代品,如果证券市场仅限于现货交易。证券市场将呈单向运行,在供求失衡的时候,市场必然会巨幅震荡。引入信用交易机制与现货交易配合运作,可增加证券的供给弹性。当证券价格过度上涨时,卖空者预期价格下跌,会提前融券卖出,增加了证券的供给,使行情不致过热;当证券价格如预期下跌后,卖空者需要补进,增加了购买需求,从而促使证券价格回升。显然,信用交易机制发挥了对市场的缓冲效应。

3.对冲避险效应。“卖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包括投机性卖空、对冲性卖空、持有卖空,套利性卖空、做市商和经纪商卖空等多种形式。如为避免证券价格下跌导致损失,投资者出于对冲的目的可进行“持有卖空”。投资者卖空后,如果证券价格下跌,其持有的证券价格下跌的损失可以从卖空的盈利中得到弥补;如果证券价格上升,其卖空的损失可以从实际持有的证券价格上升中得到弥补。利用现货交易与信用交易进行对冲,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回避风险的工具。

4.机构盈利效应。毫无疑问,信用交易机制扩大了市场交易量,增加了证券商的佣金收入;同时信用交易机制复杂,需要证券商提供更多的服务,也为证券商开辟了增加服务收入的渠道。投资者向证券金融机构融资交易须支付所借资金的利息;投资者以现金作为担保,证券金融机构可对其适当运用获取利差收入;证券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用于抵押的证券也可进一步进行操作,融券或出借以获取收益。当证券金融机构向银行机构再融资时,银行机构也可获取相应的利息收入。

三、信用交易机制的风险识别与国外的监管经验

如上所述,信用交易因其所具有的信用双重性和财务杠杆性,在给投资者可能带来高收益的同时,它所蕴含的风险也是不可小视的。但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风险是可以识别的,也是可以控制的。

(一)信用交易机制的风险识别

证券交易机制的风险属于金融风险的范畴,从类别上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体制风险。这种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指一国金融体系由于存在缺陷而隐含的风险。由于信用交易机制具有创造虚拟供求的功能,并通过银行信贷融资,扩大银行的信用规模,可能导致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信用交易引起虚拟资本的增长,比一般信贷引起信用扩张的乘数效应更为复杂,从而对中央银行在宏观控制社会信用总量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虚拟供求有可能助推证券价格上扬,形成证券价格脱离实际经济状况的泡沫现象。二是信用风险。这是指交易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风险。从根源上说,引发信用风险是由于交易双方拥有信息的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必须解决的风险。三是市场风险。这是由于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风险。对信用交易如果失控,实力雄厚的投资者更容易操纵市场,甚至与证券商联手操纵,可能会引发市场巨幅震荡,损害投资者利益。这恐怕也是我国目前仍排斥信用交易机制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交易机制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风险,如法律风险、结算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从层次上判断,体制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是基本的风险,其他风险属于派生风险。

(二)国外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实践

由于信用交易是一种蕴藏着较大风险的交易机制,一些国家对这一机制也是毁誉参半。尽管如此,这些国家证券市场都认为这是一种合理的交易机制,并在市场运作中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强化监管,扬长避短,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通常采用以下做法:(1)法律监管。把信用交易纳入证券市场法律框架之内是各国证券市场通常的做法。美国最为典型。在1929年股市大危机之前,美国对信用交易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股市大崩溃之中,许多采用信用交易的投资者和经纪商蒙受了重大损失。为防止历史重演,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作了相应规定,在第七条中规定美联储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比率,并授权美联储制定了下、U、G、X等条例,对信用交易在法律法规上作了规范。(2)调整保证金比率。信用交易量的大小取决于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率的高低,通过调整保证金比率来调整和控制信用交易量是国外通常的做法。对初始保证金比率的调整,美国自1934年到1974年大萧条时期,共调整了24次韩国从1971年开始,到1988年共调整了13次;日本最为频繁,从1951开始,到1988年共调整了100多次。(3)规定信用限额。日本的一些交易所把最低保证金限额规定为30万日元,但一些大的证券公司将这一限额规定在100万日元以上,以限制风险承受力薄弱的投资者参与。为防止信用交易过度,韩国证交会规定了保证金贷款的最高限额:证券公司提供的信用交易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096,其中卖空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0%;一家证券公司对单个客户提供的垫头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万韩元;股票贷款最高限额为2000万韩元等。(4)限制卖空行为。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防止空头投机者故意扰乱市场,操纵股价,子1938年公布了×10A-1、×10A-2、×10A-3等三项法规,限制信用卖空者的交易行为,这就是所谓“波幅检测规则”(tick-testrules)。(5)实行抵押制度。一是认定从事证券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资质。如美国规定进行证券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只限于美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或者符合证券交易法、各州银行法和联邦储备法规定的非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开展证券抵押业务的经纪商必须是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会员,或为全国性证交所会员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自营商和经纪商。二是规定除支付保证金外,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抵押品。如进行买空时购入者的证券即为经纪商的垫付价款的抵押品。此外,如提高信用交易保证金中现金部分的比率、限制抵押证券的种类,降低抵押证券换算比率等,都是常用的做法。

(三)国外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经验

纵观国外一些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实践,不难看出,这些证券市场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监管经验。

1.法律法规是监管的前提。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法律法规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法律法规监管的框架内运作。目前,国外一些发达证券市场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而完整成熟的信用交易法律法规体系,反过来又推动了信用交易机制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成熟市场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发展轨道。可见,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和监管提供了法制平台。

2.保证金比率是监管的直接工具。保证金比率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资金流动的调控阀。一些国家证券市场都规定了买空卖空保证金的比率。初始保证金比率的高低及松紧调控,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结构,引导资金的有序流动;各交易所和经纪商也可根据市场状况,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适时调整维持保证金比率,对信用量进行调控。

3.证券金融机构是监管的关键。证券金融机构处于中介地位,是金融管理当局联结投资者的纽带。其资金实力、风险承受力和资信状况等,对于信用交易机制的风险监管甚为关键。对证券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证券金融机构和银行机构融资额度对其资本净值的倍数。一家金融机构对一家经纪商或证券金融机构的融资额度对其净值的比率等都有明确要求。由于融资机构通过信用融资可获得相应的利息和服务收入,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其行为有可能与货币政策的调控方向相悖,因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要求证券金融机构要有高度的自律性和法律意识。

4.供抵押的优质证券是监管的基础。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抵押证券的规模、质地和流通性都有严格要求。根据市场化的程度不同,对可供抵押的证券的要求也不同。日。韩当时市场化程度较低,因而要求较严,即必须是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并在主板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各抵押证券都规定了相应的换算率。美国市场化程度较高,因而要求较松,将抵押证券分为合格、不合格和豁免三类,除不合格证券外其余两类都可作为抵押证券。

四、我国证券市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信用交易机制与证券市场其他交易机制一样,是在证券市场发展基本成熟和具有相当规模的条件下,适应市场需要而自然产生的一种交易制度。从我国证券市场现状看,笔者认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因而具有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1.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有利于吸引居民储蓄流入证券市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的金融统计数据显示,到今年2月末,全部金融机构(含外资机构)本外币居民储蓄存款余额首次突破10万亿大关,比年初增加5894亿元,同比增长18%。其中,定期储蓄存款比去年初增加3877亿元,活期储蓄存款比年初增加2017亿元。如此庞大的资金滞留在银行系统,将使风险集中到银行。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激活证券市场,使资金分流出来,可促使我国居民金融资产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合理结构。实际上。从居民储蓄存款的走势可以发现,居民储蓄与证券市场走势具有相关性。前几年证券市场行情趋旺时,居民储蓄存款呈下降趋势;近年来证券市场行情陷入持续低迷,人们投资股市就显得比较谨慎,居民储蓄存款持续增长,即使央行进行了第八次降息,储蓄存款仍然得到人们的高度认可。可是,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分流居民储蓄就显得尤为突出。

2.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有利于拓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通道。除居民储蓄存款外,我国的社会资金也相当充足。根据有关机构测算,今年内可入市的潜在社会资金估计在2400亿元左右。目前。这些社会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通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银行资金可以通过银行拆借市场、股票抵押贷款等两种方式为券商融资,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二是社会资金(包括三类企业资金、保险机构资金、GFII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进入证券市场。从目前运作状况看,尽管管理层提出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但因资金通道狭窄,不能满足当前社会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需要,降低了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引入信用交易机制,为社会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扩宽了资金通道,可提高资金使用和配置效率。

3.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微观结构。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的市场微观结构理论,在1987年美国大股灾之后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其核心是说明在既定的市场微观结构下,金融资产的定价过程及其结果,从而揭示市场微观结构在金融资产价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狭义的是指市场价格的发现机制,广义的是指市场各种交易制度的总称,包括价格发现机制、买空卖空机制、清算交割机制和信息传播机制等诸方面。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微观结构处于残缺状态,只有现货交易,排斥信用交易,期货交易也被取消,这种单向结构在现实生活中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只有做多而没有做空机制,缺乏避险工具。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将做空机制导入市场,改变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残缺状况,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

4.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有利于遏制“透支”交易,规范市场行为。事实上,从融资的角度出发,我国证券信用交易从证券集中交易开始就或明或暗地存在着,简而言之,就是资金方为投资者“透支”,其中以券商利用客户的保证金为投资者“透支”最为普遍。从程序上比较,我国证券交易中存在的“透支”行为与国外大体相似。一般而言,“透支”双方签定一个协议,规定“透支”金额、利率、期限以及平仓规则等。目前券商的“透支”行为是被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了不少由于“透支”给券商带来巨额损失的事件。但由于竞争的驱动以及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内在要求,券商对投资者的“透支”屡难禁止。引入用交易机制,“开正门,堵暗道”,将有效地化解券商“透支”带来的信用风险。

(二)可能性分析

1.信用交易机制特有的功能,为我国证券市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理论前提。如前所述,信用交易机制具有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是两个市场之间资金流动的调控阀。我国政府控制证券市场冷热的基本手段一是依靠控制企业上市的节奏,二是依靠控制由货币市场向资本市场的流动通道。可以说完全隔离两个市场之间的资金通道或不加限制地允许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自由地出入,都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前者会导致证券市场因后备资金不足而萎缩;后者又会因为货币市场资金规模过大导致对证券市场形成冲击。恰当的做法只能是在进一步疏通其他资金流通管道的同时,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充分利用这一机制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疏通与调控功能。

2.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规模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市场运作空间。引入信用交易机制,要有一定的市场规模,有可供选择。流动性好的优质证券作为抵押物等基本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虽然还处于发展初期,但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资料显示,截止到2003年3月底,我国上市公司已达到1326家(其中,A股上市公司1215家,B股上市公司111家)。A股总市值41860亿元,流通总市值13000亿元;上市封闭式基金54家,总市值643亿元国债现货上市品种35只,总市值3584亿元;可转换债券11只,总市值也达到120亿元。投资者开户近7000万个。应该说,我国目前的市场规模和已有的证券品种,为我国证券市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较大的市场运作空间。

3.我国证券市场机构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市场主体条件。截止2002年底,我国证券公司126家,总资产5700亿元,营业网点2900多个。基金管理公司21家,证券投资基金71只,基金规模1320亿元。更为重要的是,经过证券市场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批较有实力,有一定信誉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不仅经营规模较大,而且在多年来的实践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市场运作经验,风险控制能力不断提高,这就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市场主体条件。

4.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交易设施如委托报价系统、清算交割系统、信息传输系统等已趋完善,这也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提供了市场基础条件。

五、我国证券市场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制度架构探讨

从一些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运作实践和经验看,一个较完整的信用交易机制的制度架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合理设置证券金融机构,建立规范的交易规则体系和确立严格的监管框架。

(一)我国证券金融机构的设置

1.证券金融机构设置的两种模式。证券金融机构是将证券商和投资者联系起来,以证券商和投资者为融资融券主体,提供证券金融服务的专门性的证券金融中介机构,是信用交易机制运作的核心。我国证券金融机构的设置,可在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外证券市场目前有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集中授信模式,即只存在一个制度化的,集中的、统一的证券金融公司,证券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可通过证券金融机构融资融券行为,对流出和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量进行调控。日、韩和我国的台湾属于这种模式。另一种是分散授信模式,即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由大量的经纪商办理,没有一个制度化的、统一集中的证券金融公司,证券融资机构主要是各个经纪商。这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

2.我国证券金融机构的设置宜采用分散授权模式。我国证券金融机构应确立为何种模式?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直接采用集中授信模式,在全国设立一家或几家专业证券金融公司,作为外部信用导入的桥梁,专司直接对证券商授信,然后由证券商向投资者直接授信(万国华,2003);二是主张先期采用集中授信模式,建立过渡性的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待时机成熟后再过渡到分散授信模式(席迎春,2002);三是(陈晓舜,2000)主张直接采用分散授信模式,认为采用集中授信模式,设立专门的证券融资机构,使得从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的融资融券链条过长,降低了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笔者赞成第三种主张,除了金融体系运作效率原因外,还因为:(1)我国证券市场虽仍处于发展初期,但可以利用后发优势,直接采用分散授信模式,没有必要非得先搞个“过渡”不可。所谓“条件成熟”是个模糊概念,我国证券市场“条件”何时“成熟”、达到何种程度为“成熟”都难以把握,所谓“条件”也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2)实际上,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看,信用交易机制是促使证券市场走向成熟的手段。而不是等到成熟之后再引入。日本证券市场1949年重新开张,1951年就开始了信用交易:韩国证券市场1956年建立,1971年就开始了信用交易;我国台湾证券市场1953年正式形成,1974年也开始了信用交易。可见信用交易机制是证券市场微观结构运作机理的内在要求。(3)我国证券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虽然与国外证券商相比还较弱,但其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不断提高,如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植进一步充实实力,是可以承担证券金融机构职能的。初期可挑选若干家证券公司作为试点,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向其他证券公司放开。这种做法既遵循了我国先试点后推开的渐进式改革思路,也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

3.选择履行证券金融机构职能的证券公司,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一是要有比较雄厚的资金实力。证券金融机构融资融券交易虽然可以从银行贷款和向同业拆借,但自身必须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没有雄厚的实力是难以胜任的。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公司实力都还不是很强。可选择相对比较强的证券公司予以扶植,如发行金融债券、增资扩股。收购兼并等扩充实力。二是必须为全国性的证券公司。引入信用交易机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能采用先在某一地区试点而后再逐步向其他地区推开即“由点到面”的办法,要根据市场的履盖面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同时设立一家或几家融资融券营业机构。三是要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和较强的自律意识。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在过去的经营中有违规经营等不良记录的证券公司,应排除在入选范围之外,使入选的证券公司保持很好的社会信誉。

(二)制定信用交易规则

目前,我国的证券公司尚无办理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经验,在设计信用交易运作规则时,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1.证券资质与抵押率。证券质量不同其价格波动性差别较大,将直接影响到对信用交易风险的监管效率,因此,并非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为融资融券对象。这方面可借鉴日、韩和台湾的经验,只限于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容易成为投机对象的证券应排除在信用交易之外,这样便于管理。我国目前上市的证券品种虽然已有相当规模,但仍然良莠并存:作为可抵押的证券必须进行筛选。由于我国目前国有股和法人股暂不流通,选择时还需考虑股票流通盘的大小,流通盘过小容易引发投机。每种证券的资质不同,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不同,融资抵押证券的折算率也就不同。一般来说,国债的折算率较高,股票则低些。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在初期,证券折算率标准可定得略低些为宜。国债折算率以85g6为宜,股票的折算率以60%为宜。认定证券的资质和确定折算率标准的权利可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

2.保证金比率。关于初始保证金比率。美国在1934-1974年初始保证金比率在4096—100%之间浮动调整,1974年后固定在50%并不再进行调整。韩国1977年规定为40%以上。我国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的初期这一比率可设得高一些,以60%为宜。关于维持保证金比率,各国大都在2096-2596之间。我国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2596为宜。各金融证券机构在具体运作时,出于审慎原则考虑还可略为提高。建立维持保证金规则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逐日盯市”制,即要求每日计算每一个保证金账户抵押证券价值对客户债务的比率,防止风险和信用膨胀。二是“保证金追加”制,即当实际保证金下降到维持保证金标准之下时,通知客户存入现金或证券,或偿还部分贷款。三是“强制平仓”制,即当“追加”制无法实施时,强制出售当事人保存在证券金融机构的证券。另外,还要制定限制性规则,如证券商不得将维持保证金用于自营业务、未经客户允许将保证金和抵押证券用于其他业务交易等。

3.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规则就是要建立一套指标体系,目的在于防止信用额度的过度膨胀以控制风险。证券商对客户的融资总金额对其净值的比例、客户融资的总金额对其净值的比例、证券商每种证券融资的总金额对其净值的比例和每种证券融券的总金额对其净值的比例等等,都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为限制风险承受能力薄弱的投资者参与,可规定最低保证金限额,设置一个进入壁垒。同时也要确定对单个客户贷款的最高限额,防止操纵市场。

4.卖空。为防止证券价格下跌时市场的过度反映,引发市场恐慌,各国对卖空交易都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可借鉴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波幅检测规则”即升标(uptick)或零加标(zero-uptick)。前者指卖空申报价必须高于前一个成交价;后者指卖空申报价如等于前一成交价时必须高于此价之前的成交价。另外还必须规定内幕人士不得从事本公司证券的卖空交易;要建立相应的规则防止证券商利用卖空机制联手操纵市场。

5.期限与清算。信用交易的期限各国证券市场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没有限制,其他国家有的长则6个月,短则150天,一般为6个月。期限过长会影响证券金融机构的资金和证券的周转,过短则容易引发投机。我国信用交易期限可考虑以3个月为宜。同时还要制定对;中清算与实物清算的细则和流程。由于证券金融机构职能由证券公司行使,仍然采用二级市场两级清算交割体制,即证券交易所与证券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之间清算交割;证券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清算交割。

6.抵押证券存管。其关键在于:应遵循“分类管理”的原则,将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与自营账户中的其他证券分开管理,不得串户运作;要在法律上明确证券作为抵押物时,被抵押人何时具有清偿变现的权利;要建立融资融券合同。

(三)确定信用交易监管框架

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引入信用交易机制要首先制定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目前的主要难点是法律障碍。《证券法》尚未将信用交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引入信用交易机制首先必须适时修改《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允许银行业与证券业适度的混业经营。《证券法》经过四年多的实践,实际上其中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的需要,修改已是势在必行。

机构监管结构可以从三方面着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主管机关,制定有关银行向证券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的渠道、方式和管理法规;确定和调整初始保证金比率;对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二是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制定证券金融机构向投资者融资融券的法规,并由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结算、存管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机构确立后,再根据以上两方面的总体法规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三是证券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责。交易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权限,对信用交易、清算交割等过程进行监管;要根据价格的波动状况确定和调整维持保证金比率,保持市场正常运行;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限,如提高维持保证金比率、降低抵押证券折算率、限制或停止信用交易等。

各履行证券金融机构职责的证券公司在信用交易中履行着证券经营机构与经纪商的双重职能,因而要加强法规自律意识,在内部,融资业务、融券业务、自营业务要严格分开运作,制定出严格的内部运作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还要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构,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8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戒绝交易;私杈救济

一、美日规范内幕交易法律规则比较

内幕交易虽说是证券市场的问题,但从其性质上讲,是被看作国家的问题对待的。特别是在美国,将内幕交易作为社会性的恶行对待。通过研究美国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归纳出关于内幕交易的几条主要规定:

(一)《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l0条B款

尽管该款并没有直接地运用“内幕交易”字样,只是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使用或运用“任何操纵的或欺骗的手段或设计”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和规章都属于违法,但该内容却是最早关于禁止内幕交易思想的反映,后该款被美国司法机关引用作为处理内幕交易行为的“母法”。

(二)规则10B一5

规则10B一5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制定的,在美国被称为RULE10B一5。该规则规定:凡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贸易的任何手段或工具,利用邮寄或全国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备的人,在下述情况下均属于违法:(1)运用任何手段、计划或技巧从事欺诈;(2)对重要事实的任何不实之述,或对于依当时情形判断使该陈述不致产生训导所必须的重要事实不为陈述;(3)在买卖任何证券时,从事对任何人造成或将造成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任何行为、业务或商业活动。

(三)《内幕交易制裁法》和《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内幕交易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过轻。鉴于此,美国1984年制定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将行政惩罚金增加到所获利润的三倍,加重了证券交易中的故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对违反内幕交易法律行为的,美国国会在1988年制定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在日本的法令中,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颇多,且涉及许多细节,难以一一列举,但主要方面有:

1关于交易对象有价证券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将其规定为“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其具体内容由政令做出规定,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或店头买卖有价证券:(1)附担保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除普通公司债券之外,还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券)及表示股票或新股认购权的证券或证书;(2)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有(1)中所列举的有价证券的性质者等。

2.关于内幕人员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上市公司(包括该上市公司的母公司)的高级职员、人、雇员及其他的从业人员、拥有账簿查阅权的股东(《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1项1号、2号、5项29条之二、167条1项1号、2号)。准内幕人员,主要是指监督官厅的职员等,基于法令对该公司有调查权、报告书的受理权等权限者,也包括与该公司缔结契约者及进行缔约的协商者在内。此外,其他虽不是内幕人员,但作为信息的受领者,因为其所处地位,从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接受其知道的重要事实的传达者,也是作为限制的对象。

3.关于重要事实。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股票等的发行、资本减少、股份的回购、股份的分割、利润分配、合并、营业转让或受让、解散、新产品的商业化等具体事项以及灾害、业务上的损害、主要股东的变动等等。这些事项的变动,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是当然的重要事实(《证券交易法》第166条第2项)。此外还规定了准重要事实。例如,作为与公司业务有关事实,业务协作及其解除、破产申请、新事业的开始等,这些事实也在政令中做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旅行令》28条、29条)。

4.关于自我监管。日本独特的自我监管值得一提一日本证券业协会制定了《有关协会会员的投资劝诱、顾客管理等规则》(《公正惯例规则9号》13条、21条)和关于防了内幕交易之原则》。在日本.各证券公司都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公司内部规则,完善了自我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也进行日常买卖管理,一旦发现可疑的交易时.提醒进行该交易的会员注意.要求其报告情况(东京证券交易所《有关有价证券买卖交易等的审查规则》第3条2号、4条4号、5条l项和2项)。另外,对上市公司规定了披露有关重要事实的义务(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的发行者的通行等有关规则》),关于该重要事实的内容、披露时期等.较之《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见,在加强自我监督方面,日本是操作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

二、美日规范内幕交易行为原则及法律责任比较

在美国,经过一个世纪的理论探索和立法实践,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不断发展、完善,迄今为止,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有以下两种:

(一)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一直采用“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该理论的观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未公开的重要消息而有意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时.他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消息,然后进行交易;二是不得从事该公司相关的证券交易。事实上,第一种选择很难办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往往无权甚至被禁止公布消息。所以内幕人员在得到未公开的内幕消息时,他只能不从事任何相关的证券买卖,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该理论是建立在美国公司法“信用义务原则”基础上的,即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职员和公司内有控股权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对公司负有直接的信用义务,受托人应忠诚地运用其权利,为委托人谋利益。因此,他们有义务将有关公司的任何真实情况向股东报告。如果内幕人隐瞒重要信息,并与交易对方的股东进行证券交易,即违反了“信用义务原则”同时也构成了对投资人(股东)的欺诈。另外,为扩大“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的适用范围,美国联邦法院判例指出,如果内幕人员将消息透露给第三者,只要接受消息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内幕人员将由此得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即使内幕人员没有参加交易,也是违反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并与第三人构成共谋。

(二)私用内部消息理论

实践中发现“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适用范围过窄由于仅从对公司的信用义务理论角度来分析内幕交易行为,从而内幕交易行为人只局限在对公司负有信用义务的董事、监事等传统的内幕人上,而无法涵盖传统内幕人员以外的内幕交易行为。例如:某人由其父(公司内幕人员)处无意得到一内幕消息,便利用该消息到证券市场上买卖公司的股票,按照“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则因为主体的不合格而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为避免这种漏洞,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又发明了一种新的理论——私用内部消息理论。该理论适用于公司的经纪人、律师、承销商、会计师、相关银行职员、新闻记者等,以及与上市公司内部人员或上述人员有密切联系者。该理论认为:任何人因为正当的理由而取得“内部消息”,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这种消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违反了当初取得信息时所负有的不该用该信息谋利的义务,因此构成欺诈。该理论将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视为消息的“来源者”,一般发生在雇用和被雇用关系、亲属关系以及临时的商业伙伴中。?肖息来源者将内幕消息透露给行为人,是基于一种工作上的便利和对对方的信任,而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则违反了这种信任。因为如果不存在“信用关系”,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没有替别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世界各国管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在美国.对行为人给予三种行政处罚:(1)请示法院对行为人禁止令,禁止行为人继续进行违反证券法的活动;(2)对行为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行政罚款;(3)禁止行为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吊销证券商的从业资格。在美国法律中,刑事责任规定较为严厉,美国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最高可判监禁l0年,这在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是最高的。至于民事责任,美国司法判例中已形成了确定受害人范围的“同时交易规则”,即在证券市场中与内幕行为人同时为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是内幕交易之受害人。确立了这一规则,就保证了认清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为保证受害者索赔确立了法律依据。

日本在其最初的立法中,内幕交易行为是不受刑事制裁的。自昭和63年(1988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才将其作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进而,通过平成9年(1997年)的罚则完善,更加强化了这一点,即违反《证券交易法》第l66条l项或3项,167条l项或3项的规定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上述规定较之《证券交易法》l57条规定的违反禁止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及159条规定的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等的行为,被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量刑规定得轻。对此,日本法学界的解释是,因为在违反内幕交易规定的场合,从确保规定的实效性的观点考虑,是从行为的形式违反规定的角度,对其处以刑罚。如果加重刑罚时,相应地也必须严格适用范围,那样势必会导致内幕交易复杂多样的要件相互交错,由于解释上的困难,在实际中反而会缩小可能防止内幕交易的范围。

另外,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7条的规定,法人的代表或自然人的人、从业人员等,实施了与该法人的业务或财产有关违法行为时,在行为人之外,还规定了对有关法人或自然人也同样处以l亿日元以下罚款,即所谓被称之为“两罚规定”的内容。这是日本法律中独有的一项规则,该规则对于督促法人和自然人对其雇员加强监督,以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证券市场立法的启示

在我国,行政处罚也是管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证券法》第l83条规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可以“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另外,1997年证监会的《证券市场禁人暂行规定》对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行为规定了新的行政责任,即证券市场禁入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业专业人员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交易。可见,我国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较完备的行政责任。

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处以刑事制裁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也是我国目前立法管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新《刑法》第l80条对此做了规定,对于知情交易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尽管如此,《刑法》此条仍有不足,即没有明确规定该种犯罪的主观要件。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看,两者都规定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时才构成犯罪,即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或不可能不知自己占有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而进行交易。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偶然获得内幕信息的人,避免处罚面过宽。换言之,只有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人才是刑事处罚的目标。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9

作者:黄爱学 单位: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了解你的客户”规则与“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既相互区别,也相互联系,“了解你的客户”规则要求证券商调查客户情况,而不考虑推介的特性;“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要求证券商了解所推荐的证券,而不考虑客户的经济情况。这种分析实际上也是美国学者对于当时美国自律组织对上述两个规则进行分别规定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也就是说,当时证券业界尚缺乏对适合性规则的统一规定。美国次贷危机后,美国证监会对上述两个规则作了一体化的规定。但是美国证监会仍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具体内涵分别进行阐释。值得指出的是,“了解你的客户”规则与“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虽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在实践中是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证券商在判断向投资者推介的某种证券是否适合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和投资需求时,需要事前了解和掌握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否则无法确定是否适合于投资者。

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地位

在一些情况下还包括疏忽,即行为极为不合理,明显偏离了普通义务标准。尽管某些风险不必告知,但这种风险必须是显而易见的,一个理性的人都能意识到。适合性规则作为美国证券业界的行为准则,尽管在推介证券时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责任受到限制,但证券商在私人诉讼中因违反适合性规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受到业界的密切关注。折扣商一直游说主张在未向客户推荐证券时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而综合性证券商也同样对未推荐股票时承担责任怀有敌视态度。尽管法庭实际上也否定因违反适合性规则而产生的诉讼,但多倾向于投资者依照联邦法和州法的反欺诈规定、信义义务和疏忽理论来追究证券商的责任。事实上,适合性规则作为责任依据的情形也在增加。即使明显不利于证券业,但其本身作出的一些仲裁裁决认定折扣商在未推介证券时也对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适合性规则。尽管推介是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过普遍的看法是由业界控制的仲裁对投资者的赔偿要求持有偏见。在司法实践中,违反自律组织的适合性规则不构成诉讼的原因通常得到法庭的支持。在ColonialRealty公司案件中,法庭认定,要求其成员执行公平、公正交易原则的自律组织规则不构成诉讼原因。在Buttrey案件,尽管法庭认定具有保护公众投资者的405规则可以成为诉因,但同时也提出:“我们并不认为声称违反405规则本身就是可诉的。”法庭进而指出,该案件所指事实构成欺诈,因而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Utah State大学案例中,犹他州大学根据证券交易商协会、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美国股票交易规则提讼。其基本理由和主张包括:(1)对犹他州大学资产而言,过于投机并无适当的收入记录;(2)购买量过大;(3)成交量小;(4)购买的股票属于越权行为。法庭认为证券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法庭认为,犹他州所声称的事实均不构成欺诈,而其自身的越权行为并不能视为经纪商的过错。因而驳回了诉讼请求。尽管如此,适合性规则也与欺诈案件有密切联系。在Cash案件中,原告声称证券商没有遵守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定的适合性规则。法庭认为,尽管这种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责任基础,但在反欺诈诉讼中与确定证券商对客户的义务密切相关。其他的一些法院尽管不愿认定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行为构成诉因,但也认定其证据作用。在Kirkland案件中,法庭认定:(1)证券法6(b)和15A(b)(6)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意图构成诉因;(2)证券交易商协会的公平行为规则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405规则不构成诉因;(3)公共政策对私权救济有不利影响,证券交易商协会应被限制制定保护投资者的规则。但法庭也补充道,这些规则的违反可以检测证券欺诈诉讼。同样,在Miley案中,法庭不认为纽约证交所、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则构成诉讼,仅要求陪审团在确定Miley账户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时将违反规则的行为作为系列因素之一加以考虑。法庭认为,上述规定是评价投资者的账户的操作是过度还是合理的很好的方法。法庭裁决称,采纳上述有关规则作为证据是恰当的,因为这些规则反映了证券商的行为标准。总体而言,适合性规则作为反欺诈术语是不明确的。这是因为该规则以客户为基础,而这些基础必然会发生变化。故意和信义义务都是关键要素:(1)信义义务要素。证券商是否负有信义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在Avern Trust案件中,法庭认为欺诈问题和信义关系的违反代表事实问题和陪审团决定的可信度问题,因而法庭判决支持了证券商。这是因为证据表明投资者的行为与他所声称的对金融的无知和信任信赖不相符。投资者提供的账单显示他对投资有浓厚的兴趣并了解投资的性质。投资者也了解证券商作为承销商的身份;(2)故意要素。依据10(b)和10b-5提讼须具备故意要求。在Clark案件中,法庭认为明知推荐的证券不适合于投资者构成10(b)项下的诉讼原因。单纯的疏忽大意并不足以构成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义义务违反并不一定等于一定构成欺诈。在Shamsi案件中,法庭否决了投资者所声称的未授权交易和不适合投资构成欺诈的主张。法庭认为,尽管证券商违反投资者的指令和最佳利益规则的行为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但该行为并不构成10(b)和10b-5规则下的欺诈。但是,在Brown案件中,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构成10b-5规则下的诉讼,不过原告须主张被告有实质性不实陈述或遗漏,而且被告有证券买卖的欺诈或欺骗故意。原告还须证明:(1)证券买卖不适合投资者的需求;(2)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不适合投资者;(3)被告向投资者推介或销售了证券;(4)被告的实质性或重大性虚假陈述与证券的适合性有关;(5)原告对被告的欺诈行为合理信赖。另外,依据自律组织规则,一些法庭将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作为陈述遗漏案件或欺诈行为案件,或者是作为虚假陈述和未披露重大事实,即证券商遗漏了对投资者适合性告知。投资者要证券商欺诈性地为其账户购买了非适合性证券,须证明:(1)存在推荐行为,或者为其完全授权账户购买的证券并不符合投资者的目标;(2)存在故意欺诈或完全忽略了投资者的利益;(3)对账户存在控制[7]586。例如,在Leone案件中,58岁的原告Leone女士是一名电传操作员,独居,并赡养其父,因而希望有一个安全的收益。原告将其积蓄41万3千美元委托给经纪商。该经纪商承诺,原告在5年内能够成为一个百万富翁,并可以每年享受3万美元的免税。该经纪商劝说原告投资于商品期货、期权。然而,原告的期望落空。5个月后,原告账户减少到24万美元。2年以后,仅剩6万美元。法庭认为,原告的成立,并认定经纪商推介的证券不适合于客户。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美国证券业界对于违反适合性规则承担法律责任持抵制态度,而且司法机关也对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也可能成为诉讼的原因。具体而言,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构成证券欺诈。由于证券商对投资者构成欺诈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因此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只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这主要是因为适合性规则是一种自律规则,没有成为联邦法律上的义务,因而其效力受到减损。当然,如果州法有明确的规定,则投资者可以依据州法提讼;第二,证券商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证券欺诈,那么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造成投资者损失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一些州法甚至规定欺诈交易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南达科他州对于惩罚性赔偿就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一些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例如,在纽约州立法中,法庭和仲裁员被禁止裁定多重赔偿。

立法启示

从上述分析可知,美国证券交易适合性规则是一个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得到完善的交易制度。其目的在于约束和限制证券商的业务行为,对于减少交易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具有现实意义。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商与一般的投资者之间事实上处于一种极为不平衡、不对等的交易关系之中。证券商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人才资源、投资能力、市场信息等优势是一般投资者所无法企及的。而且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综合证券商的利益冲突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产生于经纪业的补偿手段即佣金收入。证券商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运用自己的能力为客户进行交易。证券商具有内在的动力鼓励客户频繁交易。这是因为就此可以获得更多的佣金。证券商佣金最大化符合自身利益目标,从而就与客户追求投资收入最大化形成了利益冲突。而且佣金收入还受到证券商所推荐的特定证券的影响。在证券价格低、风险高情况下的佣金收入明显高于推介、销售价格高、更安全的证券所带来的收入。由此,证券商为追求佣金收入最大化就有可能推荐交易频繁、风险高的证券,而忽视客户的最佳利益,佣金收入带来了证券商与客户利益的不一致;二是证券商业务的扩展。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证券公司向综合性发展,即通过从事多种业务,提高竞争优势。另外,证券市场也是一个高风险市场。为了保护弱势的投资群体,建立良好的交易环境,证券商在投资服务中就须对投资者负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与证券商所处的优势地位和提供的投资服务的性质是对应的。适合性规则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价值理念的具体化、明确化、客观化的行为标准,有利于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为交易双方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和判断基准。从比较法而言,规范证券机构等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已经成为国际性立法趋势。例如,欧盟先后颁布的《投资服务指令》和《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日本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韩国2007年颁布的《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等都对于适合性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07年11月,为配合《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实施,英国金融监管局制定的新的业务行为规则(COBS)取代了原来的行为规则(COB)。另外,作为国际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国际证监会也颁布了一些自律规则,如国际证监会技术委员会先后了《国际商业行为准则》和《顾客资产保护》报告等。这些国家的立法与美国法相区别的是,美国法上的适合性规则主要是自律规则,而且适用范围仅限于证券市场,不适用于期货市场。我国立法上虽然也对适合性规则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立法分散。如国务院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和《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中国银监会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第二,立法层级低。除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外,其余都是监管机构的一些规定;第三,标准不统一。缺乏一个规则的协调机制,而且没有测试要素和判断标准的具体统一规定;第四,含义不明确。各个部门的规定各自表述,内容不协调;第五,法律地位不明确。即违反适合性规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国场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如大量的商业银行甚至是外国银行向我国境内的客户销售与衍生产品挂钩的理财产品,导致这些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事实上,面对日益繁复的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单纯依赖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已经不够充分,因为投资者越来越难以对金融商品的复杂结构及其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和判断。美国次贷危机表明,健全的适合性规则及其严格执行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加快制定详细的适合性规则制度。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我国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交易适合性规则应上升为国家法律层次,并在适用标准上进行协调,以改变目前部门立法的不足。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了解客户”规则。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向投资者推介、销售金融商品或提供其他投资服务时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经济地位、投资目标、投资经验、金融知识、判断能力等;第二,“适合客户”规则。简而言之,就是金融商品交易机构推介、销售的金融商品或提供的投资服务应适合于客户的投资目标、经济状况、知识经验等。或者说,金融商品交易机构推介、销售的金融商品或投资服务应有合理的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风险状况、流动性、价格等应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为此,金融商品交易机构不得劝诱或再次劝诱,不得提供武断性建议,不得提供特殊利益或者进行担保,等等。在权重体系中,投资目的、知识经验和市场风险等因素应超越“资金状况”这一单纯的因素;第三,“分类管理”规则。在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场外市场将投资者分为一般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合格对手方,分别适用不同的交易行为规则。除此之外,还应对一般投资者进行量化分析,即再次进行分类,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频率、经济实力的大小、金融知识情况等。对散户投资者应进行适合性测试,否则不得推介、销售。另外,非成熟的机构投资者也可以申请进行适合性测试;第四,民事责任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机构违反该规则造成投资者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说明,而且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和韩国也分别在《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立法应明确适合性规则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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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动因;专业化融资模式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交付担保物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新《证券法》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然而资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风险较大,需要尽早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细致的业务操作规程和严格的监管体系,其给中国资本市场无疑将带来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一、立法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在我国并不是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某些券商就开始为客户提供“透支”服务,即客户向营业部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来卖。1996年证监会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业务。1998年,在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起草的过程中,正值亚洲“金融危机”爆发,《证券法》的制定以防范风险为主导思想,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性转变和市场需求,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此办法被业内认为是券商拓宽融资渠道的开始。200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放宽了可进行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条件,同时,借款人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质押物的种类以及质押期限也得以增加和延长。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1月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2006年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2006年1月27日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2006年7月2日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8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内在机制,正式在我国起动,证监会随后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8月1日起实施。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式并实施,至此,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基本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形。

二、建立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动因分析

(一)、中国证券市场对融资融券的制度需求,

融资融券交易增强了市场流动性,平衡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证券市场交易机制的需要。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并且,这种证券市场本身就具备价格稳定器的作用,融资融券制度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还原价值观律在股价形成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完善市场发现功能。

(二)规范地下信用交易市场

尽管我国的各级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基于利益与竞争的驱动,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及向投资者“透支”始终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止。这种地下融资融券交易不仅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性过强,而且往往引起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将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合法、公开、透明、有序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监管体系。

(三)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

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后,整个金融市场结构将会发生变化:在货币市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主营货币存贷款业务及相关中间业务;在证券市场,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主营各类有价证券业务;再一个是以证券融资公司为主体的,主营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融入融出业务的金融机构融资市场。这将促进证券公司行业盈利模式的转型,拓展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空间。三个市场有机联系与贯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资金能够顺畅良性循环,降低银行和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进一步优化金融市场结构。

三、比较借鉴:法律制度的完善

国际市场主要的基本交易模式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模式。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就是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而由市场中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的市场工具完成。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市场效率非常高,融资融券高度市场化。专业化的融资模式,通常由证券监管机构下属的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门融资融券公司,对会员单位提供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但非市场化容易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美国对信用交易的法律体制主要由两大法律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联储对信用交易管理的四个规范构成:规则G,规则T,规则U,规则X。美国的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体现了立法、监管和自律的三位一体,监管的重点放在立法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上,以充分发挥市场对交易的主导调节作用。

日本195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随后成立了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为信用交易的融资或融券提供支持和融通,1955年日本修改法律确立了大藏省对信用交易活动的监管权。其交易模式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证券商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是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商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日本设立了的证券金融公司是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

四、我国的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法律制度之构想

首先,在法规层面上,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要做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完善修订工作,确保可控性和操作性,并适时出台《融资融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结算、存管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

第二、在模式选择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我国的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所以,在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我国宜采取专业化融资模式,挑选部分实力雄厚的全国性证券公司作为试点,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式改革路径。同时,由于融券较为复杂,融资融券业务将先进行融资试点后逐步开展融券业务。

第三、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的控制。信用交易保证金管理是对整个信用交易监管的一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比率和维持保证金比率。世界各国都是由中央银行来确定保证金比率。笔者建议初始保证金比率由中央银行来控制,维持保证金比率由交易所来控制,而证券公司则决定与客户交易时提供的利率水平。

第四、融资期限的限制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外经验,融资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一下比较合适。建议普通信用交易的每一笔融资期限为半年,新股承销可以为一年。另外,为便于结算和风险控制,各国法律皆要求设置信用交易账户。为了防止现金交易账户中的证券被证券公司任意挪用,或者被证券公司任意抵押,必须设立现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通过不同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其分离。

第五,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分工,建立协调机制。证监会、央行、银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主要监管主体,其中证监会起主导监管作用。应当尽快制定和实施监管机构相关的法规和细致的业务规则。在监管分工上,证监会集中精力负责融资券交易发展的长远规划、重大事件的处理,交易所、证券协会等自律组织对市场进行实时监控,随时提出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等。

【参考文献】

[1]邓娟.浅析我国发展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J].经济金融观察,2006,(11).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11

这一交易方式推出后,截至9月底,债券远期交易累计成交60笔,金额87.34亿元,成交较为清淡,这说明,目前金融市场形势下,国内机构仍无法借助远期交易获得投机、对冲或者套利的操作机会。尽管国内将逐步推出西方成熟市场的各种基本工具,但市场表现说明“引进”产品在国内仍面临着较长时期的磨合以及被选择的过程,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西方思维模式下,金融市场的行为模式和交易方式。

一、债券市场金融工具比较

美国债券市场主要存在预发行,回购及逆回购、期权及期货、本息剥离工具等金融工具,这些工具的活跃,有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降低发行人融资成本。例如,债券发行前活跃的预发行交易能够提前度量市场需求,便于发行人、承销商对债券的定价;回购及逆回购交易有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帮助交易机构实现短期融资;债券的期货及期权市场,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在流动性市场中建立分散化的对冲策略;本息剥离工具产生的零息债有助于实现现金流的重组,满足不同投资群体对不同现金流结构的需求。

近儿年,通过研究西方成熟市场运行状况,国内债券市场逐步引进了一些金融工具,目前已扩大到(质押式、买断式)回购及逆回购交易、本息剥离工具、远期债、远期交易以及即将推出的预发行交易等工具。从市场表现看,质押式回购及逆回购交易工具存在时间最长,已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调节流动性、管理头寸的基本手段,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各交易品种中交易量排名第一,2004年交易量将近10万亿元。买断式回购与质押式回购类似,能够向市场参与者提供融资渠道,在国内债券市场基础券种较少、尚未建立连续拍卖发行制度等因素的制约下,2004年交易量仅为1200多亿元。由发行人主导开发的本息剥离工具,由于国内市场流动性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参与者的有效需求,交易稀少,国家开发银行也仅试探性地操作了一次。远期债主要为了解决国内资金供给与利率的季节性波动较大的问题,这一安排最早在财政部发行国债时启用。目前,市场资金较为宽松,人民银行在央行票据发行中使用这一制度,用以熨平公开市场操作对资金市场的冲击。而即将推出的债券预发行制度,能够帮助确立价格发现机制,缩短承销时的分销周期,减小承销商的资金占用。

二、远期交易手段及国内发展现状

远期交易是金融市场运用较为普遍的规避利率风险的金融衍生工具,与现货交易的根本区别在于延迟了标的交割时间。广义上的金融远期合同,包括远期利率协议、期货、互换和期权。在国内债券市场,远期交易在大概念上包括远期债、二级市场的远期交易和即将推出的预发行制度,而曾经出现的国债期货交易由于当时的监管及市场环境方面的因素,被监管机构叫停后尚未恢复。

按照交易方式、场所的不同,远期金融合同可分为场内集中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方式,其中,期货和期权这两种交易方式都已制度化、标准化,通常按照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在期货交易所和期权交易所安排上市交易;远期利率协议、互换通常在场外交易,在西方市场基本不属于期货交易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在美国,债券远期交易的场外交易(柜台买卖)制度,源于1974年的商品交易法修正案(CommodityExchangeAct),这一规定通过将国债远期交易排除在期货交易的适用范围外,使远期交易得以在场外进行。而日本债券远期交易的制度化,是在1992年日本证券业协会实施债券远期交易规定后才开始的。在市场建设方面,国内远期交易基本与国际接轨,银行间市场的远期交易由人民银行监管,属于场外交易的组成部分。

在西方成熟债券市场中,远期交易作为一种必要和正常的交易机制存在着。一般来说,远期交易最主要的经济效益在于提供了避险手段,并为市场参与者增加了买卖时机的弹性;而市场主管机构、机构内控部门最关注的是市场中买空卖空的投机气氛是否太浓,且随着交割期限的延长,是否会增加价格波动引发的市场风险、以及违约交割带来的信用风险。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有效规避自身的买卖风险,交易双方都会审慎选择交易对象,并且定期重新审核机构间往来的授信额度,因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必然会使远期交易的市场集中度较高,交易的也集中在几家大机构手中。

国内债券市场已建立起做市商制度(15家机构做市商)和结算制度(43家结算行),以活跃二级市场,但由于市场流动性不足,金融机构拘囿于“持有到期”的盈利模式,使得在资金来源上占主导地位的国有银行交易金额不高,市场中自营交易额要高于金额。所以,在现阶段国内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下,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导致远期交易不活跃,这是市场发育的问题,与某些市场人士提出的利率结构问题(短期利率太低)、机构内部资金管理粗放等因素关系不大。

三、国内远期交易发展的可能途径

远期交易方式必须准确定位,才能激发市场参与者的真实需求,真正在市场中发挥作用,这是开发、推广金融工具的基本之道。

在国内,银行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业的经营哲学不是“交易”,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也不强,所以,远期交易不能单纯定位于“二级”市场。从国内现阶段资本市场和金融工具发展阶段来看,融资性需求强于交易型需求,即伴随融资行为的金融工具可能比单纯的交易型金融工具更具有生命力。例如,笔者在开发信用工具、开拓风险交易市场过程中,基本会向金融机构推广两种产品,一是人民币贷款的信用违约互换工具(CDS),另一种是附带融资性质的信用链接产品(CreditLinkedInstrument),大多情况下,金融机构往往会对融资性质的信用产品表现出较为浓厚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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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4日。

④《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上交所新闻发言人就“光大证券8.16事件”答记者问”,http://.cn/aboutus/hotandd/ssenews/c/c_20130826_373561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4日。

⑤参见IOSCO:Final Report - Policies on Error Trades。该报告调查了28个交易所,只有2个没有书面的异常交易处置制度。

⑥如纽交所在“闪电崩盘”事件中,各交易所宣布取消暴跌或上涨中超过60%的所有股票交易,港交所接到高盛申请后由双方自由协商决定等。

⑦就笔者查阅的各大数据库来看,如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xford Digital Reference Shelf,Credo 全球工具书大全,Oxford Handbook On Line ,Wiley 在线参考工具书,清华同方知网-网络工具书出版总库,月旦法学数据库,Westlaw都没有搜索到定义。

⑧笔者经过访问NYSE、NASDAQ、伦敦交易所、东京交易所、澳交所、港交所、圣保罗交易所、新交所、上交所的官网的交易规则都没有给正面定义。

⑨参见港交所官网,《香港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72条,

https://.hk/TuniS/.hk/chi/rulesreg/traderules/tradingrules_c.htm最后访问2012年3月7日。(注:下同引自港交所交易规则不再注明网址)

⑩参见《香港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27条。

!参见NASDAQ官网,《NASDAQ交易规则》第五章第3节,http.///.最后访问2014年3月7日。(注:下同引自NASDAQ交易规则的不再注明网址)

@参见《NASDAQ交易规则》第六章。

#卢文道,陈亦聪:“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原理及其运用――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金融法苑》(2011)第5卷,第654页。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 force majeure.

%W. Page Keeton et al, The Law of Torts § 29, at 162 (5th ed. 1984).

^卢文道,陈亦聪:“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原理及其运用―― 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金融法苑》(2011)第5卷,第654-655页。

&笔者经过访问全球前十中的的纽交所、港交所、上交所、纳斯达克、伦敦交易所、新加坡交易所、澳大利亚交易所、东京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查阅交易规则后得出。

*参见《香港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72条。

(参见《NASDAQ交易规则》,第5章第3节第3条。

)参见新加坡交易所官网,《新交所交易规则》第三编第八章之8.6.4, http.//,最后访问2014年3月7日。(注:下同引自新交所交易规则的不再注明网址)

_参见《NASDAQ交易规则》第6章第2节。

+郭明:《国外高频交易的发展现状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7月号,第57页。

1王焕然:《如何防范系统性风险――从美国市场5月6日交易异常看证券市场的风险和交易所的应急处理》,《深交所》2010年6月刊,第50页。

2高洁英:《高频交易理论述评》,《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11期,第94页。

3参见伦敦交易所官网,《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2120条,http.///traders-and-brokers/rules-regulations/rules-regulation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7日。(注:下同引自伦敦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不再注明网址)

4参见《NASDAQ交易规则》第6章第一节、第二节。

5参见《香港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27条。

6王焕然:《如何防范系统性风险――从美国市场5月6日交易异常看证券市场的风险和交易所的应急处理》,《深交所》2010年6月,第51页。

7李敏波,孟辉,孔哲:《从美股“5・6闪电崩盘”看高频交易对市场的影响》,《金融发展研究》2011年7月,第51页。

8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法学》2004年10月刊,第10页。

9参见Final Report - Policies on Error Trades,Technical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October 2005,p.2.在该报告调查的28个交易所中,只有2个交易所没有错误交易处置制度,其他26个拥有错误交易规则的交易所都允许交易相关人适用差错交易制度,16个交易所允许交易所自身主动适用差错交易制度,认为这是一个必要的权力去解决不寻常的交易状况。19个交易所不允许交易无关者提起差错交易适用,但是有8个允许。

0参见《NASDQ交易规则》第6章第6节第3款。

-参见新交所交易规则4.1.8。

=吴伟央:《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正当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4-86页。

Q同上,第88-89页。

W参见纽交所官网,《NYSE交易规则》,第18条第3款,

http.///nyse/rules/,最后访问2014年3月7日。 (注:下同引自纽交所交易规则的不再注明网址)

E卢文道,陈亦聪:“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原理及其运用――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金融法苑》(2011)第5卷,第654页。

R吴伟央:《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的比较分析:法理、标准和程序》,《证券法苑》2010第7卷,第733页。

T蓝海平:《高频交易的技术特征、发展趋势及挑战》,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23期,第5页。

Y参见上交所官网,《上交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2009.11.2)第六条,http://.cn/,最后访问2014年3月21日。(注:下同引自上交所官网不再注明网址)

U参见 《上交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2009.11.2)全文。

I参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3.12.27)第八条第七款。

O全国人大证券法起草修改小组:《证券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P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2页。

{至于熔断机制的具体设置,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结合各个证券市场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数值的设置,本文不予讨论。可参见陈旭光,葛静:《熔断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中国集体经济》2010年第9期。闻婷:《中国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与熔断制度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等。

}参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原告因上交所采取“暂缓交收”的措施遭受损失,认为上交所无权采取《证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措施,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法院以原告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但并未正面回应上交所采取这一措施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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