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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时间:2023-05-29 18:20:36

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范文1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

一、案例简介

2014年2月至7月,张某、蒋某娟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并拆解炼铅,炼制成品铅锭1600余吨。具体分工为:赵某彪在明知蒋某娟无证收购且可能非法炼铅的情况下,向蒋某娟出售60余吨废旧铅酸蓄电池,郑某影协助蒋某娟称重记录;郑某刚、郑某普、蔡某星、赵某东负责收集并倾倒废旧铅酸蓄电池中的电解液(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军、罗某莲、郭某进、徐某凯负责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均达3吨以上),取出铅片,郑某刚在拆解点负责管理,夏某美负责称重记录,曹某甲、曹某乙协助记录;陈某棋从蒋某娟处承包炼铅工序,并纠集陈某耀、吴某高协助管理;陈某家、郭某武、翁某丁负责烧炉炼铅;曹某乙还负责在收购点、拆解点、炼铅点之间运送废旧铅酸蓄电池、经拆解的铅片及炼制好的铅锭;金某良负责设备维修、水电维护。

二、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人员共有25人,根据其各自行为及作用可以分为五类:(1)主要负责人,包括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2)有监督、管理作用的人员,包括郑某刚、陈某耀、吴某高;(3)直接处置人员,包括赵某东、郑某普、蔡某星、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军、罗某莲、徐某凯、郭某进、翁某丁、郭某武、陈某家;(4)其他操作人员,包括郑某影、曹某甲、曹某乙、金某良、夏某美;(5)上游贩卖人员,即赵某彪。

上述人员中,为首的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系组织者、主要获利者,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无异议;上游贩卖人员赵国彪,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而收集、贩卖作为危险废物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根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亦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其他人员是否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若全部处罚,是否打击范围过大?

三、分析论证

首先,从罪名及司法解释的演变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订。从罪状表述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系结果犯。而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十四项,其中前五项均不要求造成特定后果,仅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故污染环境罪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结果犯,而包含符合特定情节的行为犯。

结合本案来看,赵某东、郑某普、蔡某星随意倾倒未经处理的、重金属超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电解液,其行为已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军、罗某莲、徐某凯、郭某进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均在三吨以上,翁某丁、郭某武、陈某家非法烧炉炼铅三吨以上,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上述十三人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其次,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负责称重记录、开车运输、水电设备维修的人员均对本案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并拆解炼铅的行为提供帮助,应构成共犯,但如果定罪处罚,是否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嫌疑。对于单位或者团伙犯污染环境罪,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处刑范围,而在《解释》第六条明确限定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是如何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则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对此,我们可以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2014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打击重点,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该意见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参考上述处刑范围的意见,本案第二类人员,即在生产经营者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人员以及第三类人员,即直接倾倒电解液、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以及烧炉炼铅的人员,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第四类人员,即称重记录、开车运输、水电设备维修的人员,因未直接处置污染物,应作为“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不宜定罪处罚。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设立,而两高司法解释亦新近,司法实践中除倾倒污水、废液的案例外,其他类型的污染环境司法判例极少。本案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炼铅即新类型污染环境案例,在是否定罪、应否处刑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希望本案案例能对理解适用污染环境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污染环境罪范文2

笔者曾对新中国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的案例进行检索,尚未检索到因海上环境污染包括油污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本文拟从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对两国油污治理作比较分析。

(一)中美海上油污治理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2011年6月发生的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据国家海洋局统计的数字显示,总溢油量达7070吨,溢油污染海域6200平方公里,给河北、辽宁、山东和天津三省一市渔民、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失,对渤海湾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该案被国务院定性为迄今为止中国最为严重的海洋生态事故和漏油事故的溢油案。2012年,国家海洋局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后者分别就渔业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赔偿13.5亿元(其中10亿元赔偿渔民损失,3.5亿注入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和16.83亿元交海洋局负责管理,司法机关未追究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2010年4月20日,位于墨西哥湾麦肯多油井的“深水地平线”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爆炸,溢油油井漏油状态持续近3个月,2亿余加仑石油溢入墨西哥湾。油污对美国和墨西哥部分州的海洋环境、渔业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该事件为美国海域发生的历史上最严重的油污事件。英国石油公司为此支付了45亿美元的刑事罚款(美国政府曾以追究英国石油公司主管的刑事责任迫使其更换总裁),最终以付出413亿美元的代价解决了漏油事件。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不难发现两国在处理重大海上油污事件中的不同途径和实际效果。美国的油污处理法律程序一定程度上挽回了油污对国家以及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公民的经济损失;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健全的海上油污的刑事责任追究体制,不仅影响到海上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形象,让一些部门或企业宁愿以承受行政处罚而不愿去对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治理。2015年7月21日,我国首个以社会组织(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为原告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在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损害的渤海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恢复至溢油事故前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该案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国家有关部门乃至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海上生态环境治理的漠视。

(二)对海上油污刑事责任追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重视,各国加大了对该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近三十年来,国际海事组织、欧盟、美国等通过相关立法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海洋污染管理体系,并且建立了包括刑事处罚在内的严格配套机制。随着立法的推进,相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起来,如国际海事组织2007年通过的《海上刑事法案——各国立法准则草案》,达成了组织成员国应当通过明确的国内立法确定对海上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尽可能取消在管辖、逮捕、证据搜集、拘留、引渡、审讯、有罪裁定以及合理量刑方面的法律空白或不统一的共识;欧盟2005年通过的《船舶造成污染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令》,对故意排放或者故意、粗心或严重疏忽而造成油污的相关各方(包括船级社),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和相关制裁;美国的《清洁水源法》(theCleanWaterAct)等对水污染的刑事处罚作出规定,不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污水管理规定、违反报告和记录义务、违反排放管理规定、违反预处理标准等情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埃克森公司的巨型油轮“瓦尔代兹”号海上触礁污染事故,该轮船长和埃克森公司均受到刑事处罚;欧洲对造成海上油污的“ERIKA”和“PRESTIGE”号油轮的船长给予监禁的刑事处罚;“TASMANSPIRIT”号轮在巴基斯坦因搁浅导致船舶倾覆,原油泄漏造成海上污染。2名船长和6名船员因此被刑事。

二、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之困境分析

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难,有其立法缺陷、执法困境、审判管辖权困境等原因。

(一)刑事立法之惑

环境保护立法最初按照保护国有企业的目的制定,立法者认为对国有企业罚款等于政府买单,行政处罚金额额度低,更无对环境污染企业及领导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原有的立法思想尤其“重陆上轻海洋”的环境污染治理思想,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更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发展尤其发达国家的海上环境治理理念。国内企业无论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往往受眼前经济利益的驱动,而置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生态保护于不顾,对环境污染责任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置若罔闻。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做了较大幅度修改,但该条的修改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仍有明显不足:一是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以陆上污染为立法旨意,并未把包括油污在内的海上污染纳入“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从刑法的罪刑法定理论以及禁止类推的理论,亦不能将该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直接扩大适用于海上油污污染领域;二是未明确“有害物质”的适用范围,更没有对油污中的油类作出相关的界定;三是涉海刑事问题不恰当地按照陆上一般刑法问题处理,存在混乱和不合理的现象,将使海上刑法与陆上刑法“趋同化”,其结果是海上犯罪“泛罪化”。因此,有关陆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本意,没有包括和调整海上油污污染纳入污染环境罪的意图。综上所述,在刑事立法方面,无论《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规定还是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将严重的海上油污污染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

(二)海上执法之乱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和海洋环境污染处理实务,我国在处理包括海上油污在内的海上污染事故时,实行“五龙闹海”的管理模式,即根据污染事故发生的海域,分别由环保部门、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海事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军队环保部门进行执法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海洋倾倒废弃物等的环境保护工作,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非渔业、非军事船舶及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该规定看似分工明确,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如输油管道爆炸而发生海上油污事故,极易导致渔港、沿海港口、海洋专属经济区等多个海域或辖区的污染,多头管理、无序管理的困境显而易见。2013年6月9日的《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编制规定》)对此作了一定调整,明确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此外,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职责。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国务院部门改革的方案,应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低于《海洋环境保护法》,该规范性文件关于渔业行政部门、农业部及国家海洋局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渔业行政部门、国家海洋局等职责分工的规定。这与我国政府提出的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的改革思想背道而驰。但《编制规定》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海上执法“多龙治海”的局面。面对一个海上污染案件,最早介入的往往是环境行政保护部门或者海事行政部门,执法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实行逐级上报的原则。然而,海上油污事故具有突发性、易扩散和迁移等特殊性,逐级上报和对污染形势的判断分析是一个较为缓慢的过程,待转送至刑事侦查机关,会延误油污事故最佳处理时机。此外,海上污染刑事责任追究的量刑依据以及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缺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21678-2008)》、《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等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作为油污民事案件赔偿依据,对油污损害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差异较大。同时,我国尚未建立权威的与油污刑事案件相关的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也未在刑事司法鉴定中设置环境鉴定的种类,若采用不同的监测和评估办法,易导致油污刑事责任量刑出现混乱,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正。

(三)审判管辖权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管辖一般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所指管辖权限于法院的立案管辖权。由于海洋受季风影响较大且流动频繁的特点,海上油污的迁移及扩散不受沿海国确定的管辖水域的限制,因此,一起海上油污污染事故尽管可能不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由于受洋流等影响,该污染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却会直接作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并对我国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污染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刑法》皆规定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域外效力,确定了我国的管辖权。然而,海上油污的管辖权冲突会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之间产生,该种管辖权冲突,也可能因一国立法规定油污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而另一国家立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此外,一国内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也存在冲突问题。首先,油污随着海水的流动,如洋流从大连、烟台或青岛等沿海地区,漂流至连云港乃至上海等沿海地区,从行为后果而言,由此产生不同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其次,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提出海上污染犯罪的管辖权收归海事法院、不再由地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建议。

三、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的可行性分析

(一)完善油污刑事立法

为提高海上油污污染违法行为的打击、震慑力度,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在油污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有必要加快我国海上油污的刑事立法,具体建议如下:一是结合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欧盟《关于船源污染和对违规行为引入刑事惩罚的指令》、美国《1990年油污法案》等规定,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对海上污染的油类进行界定,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就海上油污污染的油类,结合现行的国际公约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提及海洋污染油污的种类,《1996年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是指“适用于非油船溢出的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油及其残余物”,《1971年设置赔偿油类污染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是指“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和燃料油,以及《2001年船用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非油船溢出的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油及其残余物”。美国的《1990年油污法案》将油类限定为任何形式和任何种类的石油、燃油、油类废弃物和油混合物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规定的“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由于易挥发的油类对海洋污染极小甚至没有污染危害,因此该法没有明确把易挥发性的油类排除在外,欠缺科学性。鉴于上述油类具有易沉淀或悬浮于海水中且不易挥发的特征,其危害性巨大,影响严重,海洋生物如鱼虾类、红树林、珊瑚礁等多种类型的生态系统急剧减少,生态平衡失调,自然灾害加剧。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油污刑事责任的油类限制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油类混合物等对海上造成持久性、不易挥发的污染油类,该种界定更能反映出油污的海上生态污染的危害性。二是专门设立污染海洋罪或者将海上油污犯罪明确归入污染环境罪,对油污犯罪的入刑予以明确。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海上油污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增设污染海洋罪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设参照其他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国的做法,增设该罪名也有利于加强我国的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从我国《立法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一项独立的罪名,但允许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38条内容进行解释,把油污种类及危害范围进行界定,由此把严重的油污责任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尽管当前我国司法解释饱受诟病,但该种操作方式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的方式。

(二)整合海上执法力量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我国面对一起严重的海上油污情形,往往形成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却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都去管理却都难以管理的窘境。值得欣慰的是,国务院的《编制规定》明确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能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建设,海警队伍为海上维权执法主要力量。从《编制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部门机构改革将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等四支队伍整合为中国海警,我国海警队伍是集行政执法、刑事侦查于一体的法律主体。但在这些职能中,未能把海上环境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交于我国海警,实际仍实行各自执法区域的管辖权,如对港口(军港等除外)的污染处理由海事行政部门负责,船舶漏油污染导致渔业造成损害的由海事行政部门与渔业部门联合执法处置,渔港的油污污染由渔业行政部门执法管理,军舰的油污污染由军队环保部门处理。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海岸警卫队的管理模式和做法,扩大我国海警的海上执法权限,赋予其独立行使海上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不再赋予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渔业执法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上述权力。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4条规定,美国海岸警卫队主要负责美国沿海水域、航道的执法、水上安全、遇难船只及飞机的救助、污染控制等任务,以及协助美国海军维护国防安全的武装力量,集军队、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等职权于一身,其武器装备和人员配备均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我国当前海警队伍与美国海岸警卫队相比较而言,海警队伍职责仍欠明确、执法人员专业性等方面远逊于美国海岸警卫队。笔者建议,将我国海上环境行政执法权及刑事侦查权统一赋予我国海警,不再针对具体的管辖区域而由不同的部门管辖,即打破原有的格局,重新组合各部门执法人员队伍,组成统一强大的海警队伍,充分吸收精通国际法尤其海洋法等法学专家组成海洋维权专家智囊团,加强海上一线执法专业人员的培训,并在海警队伍中再分列海上环境执法队伍,对我国海域进行统一执法。这样可以提高我国海上环境污染的刑事执法效率,克服海上调查取证中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现状。

(三)统一司法管辖权,海上油污犯罪统一交由海事法院管辖

如上文所述,海上油污犯罪具有涉外性强、易扩散、危害持久性强、环境检测难等特点,审理该类案件,要求法官具有很强的法学素养。该类案件不仅对国际法尤其海洋法、国际航运相关公约、海洋污染及评估等领域精通,同时要求承办法官具有对船舶、海上钻井平台等海上实务领域的阅历,唯此才能胜任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地方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局限性大,对航运技术性和国际性标准难以把握,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和移送也面临较大阻力,海上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缺位导致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的行业顽疾,并由此遭受海洋邻国的欺扰。因此,将该类刑事案件交由我国地方法院审理,难以承担重任。因此,海上油污犯罪统一交由海事法院审判管辖,符合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业优势,亦具有法律正当性。笔者认为,我国在整合海上执法力量的同时,成立市级海事检察院或者在市级的检察院内部设立海事犯罪公诉处,负责涉海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或者由受害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再交由地方法院审理。同时,在海事法院内部设立海事犯罪审判庭,实现海事犯罪从侦查、提起公诉至审判的一整套完整体系,从而理顺海上油污污染的刑事追究责任脉络。要实现上述目标,则有必要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进行修改,增加海事法院受理海上油污犯罪案件的受案范围。

四、结论

污染环境罪范文3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环境法益

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把保护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但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学界一般把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2011年5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把原来条文中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废物”,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随后,最高司法机关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和解释来看,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在不断扩大。那么,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经过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应当如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才有利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发展方向?这些问题均值得认真分析研究。本文以实质解释为立场,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为线索,对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刑法》第338条修改前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因而无所谓该类犯罪的法益问题。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环境污染犯罪在我国《刑法》上被类型化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刑法理论认为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①但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解释,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这里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秩序,因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首先应当是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条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提供了依据,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提供了依据。而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但问题是,侵犯了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就一定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是如何被度量的呢?修改前的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一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侵害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如果仅仅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不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坚持仅仅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那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没有实质内容。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该条的基本内容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诉标准仅限于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和对人身的伤亡程度。②可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本身没有实际内容,必须通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表现。换言之,“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并列关系,后者是对前者解释,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此来看,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的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对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进行文义解释,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二者之间是选择关系,不是非此即彼关系。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进而通过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来具体化,显然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法益观。自近代以来,以人为本是西方各国确立刑法法益的出发点和归宿。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目标设定。”③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理论在把法益划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同时,对超个人法益又做了“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限制。④也正是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把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设置或者解释为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关键要素。显然,在这种法益观指导下,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的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

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部分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二是把原来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三是把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删除“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从逻辑上看是扩大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但实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因为所谓排放、倾倒或处置无非就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把“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显然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因为危险废物的范围必须依据环境保护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但在确定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就不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限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然是扩大了行为和结果的范围。一方面,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积累性的污染行为被纳入了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结果被纳入了处罚范围。⑤可见,立法者修改《刑法》第338条的目的主要在于扩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从实质上看,这一修改的背后正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变化。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不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已经指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⑥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在此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包括“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不限于此。所以,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保护的法益包括两种:一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而且遭受侵害后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环境利益;⑦二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⑧在《刑法》第338条被修改之后,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⑨但问题是,《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是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解释,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被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之后,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就意味着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已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受到处罚,相应地,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保护。所以,坚持以《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观点,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人的生态法益和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其中,秩序法益是指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从逻辑上讲,在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条件,却非为充分条件,即污染行为虽侵害了秩序法益,但没有侵害到生态法益或侵害生态法益的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边界时,仍不能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瑏瑠问题是,既然单纯侵害秩序法益的行为不能够成立污染环境罪,那么秩序法益又怎能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呢?可见,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应当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解为环境利益,表现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其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应地,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只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一种。瑏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还包括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能侵犯的环境利益。

三、《环境污染解释》颁布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虽然扩大了处罚范围,但近年来的环境污染犯罪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依然呈高发态势。过去的环境污染主要集中在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上,近年来大气也被严重污染,形成了大气污染、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齐头并进的态势,国家整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这种态势的形成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的政绩观、价值取向存在严重偏差,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而任由企业污染环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的成本远低于其获得的高额物质利益;另一方面在于法律保护不完善,环境保护部门执法能力较差,公众监督力量弱小。瑏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了前述《环境污染解释》。《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根据《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有实施前列行为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我国有学者对此项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当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时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瑏瑣事实上,除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属于这种情况之外,该条前4项规定均属于这种情况。这四项内容是:(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只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二项和第三项虽然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物质的数量,但达到这一数量的并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由此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均超出了《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用语的含义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瑏瑤然而,就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形势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规定无疑顺应了人们普遍要求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潮流。既然属于超出刑法用语之含义范围的解释,那么就意味着扩大了处罚范围,相应地,也拓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从类型化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进一步类型化为两类:一是只处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二是处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瑏瑥这两种情形都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均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换言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承认了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而且其中的危险是对环境的危险。瑏瑦可见,《环境污染解释》虽然未增加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种类,但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而且,《环境污染解释》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上实现了多元化。详言之,《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不再仅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参照,而同时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环境要素的功能是否受到损害或者丧失,是否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为参照,挣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羁绊,迈向了生态整体主义。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范文4

关键词:环境污染 犯罪 客观方面 探讨

一、 国内外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方面简介

(一)国内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观方面简介

在我国的现有刑法罪名和体系下,重大环境污染刑事立法主要指《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修订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下文论述在不特别区分修订前后的规定而作统一讨论时,将两罪合并写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客观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该罪究竟应该属于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从修订前97《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该罪修订后的规定虽然摒弃了以往的强人类中心主义,不再规定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向环境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仍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这“严重污染环境的”仍是一种损害结果,只是将对人的损害提前到了对环境的损害,但实质上该罪仍属于结果犯。然而学界对该罪为结果犯的规定提出了很多质疑,并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行为犯,另一派则认为应规定为危险犯。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下,笔者结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刑法中的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做了一番思索和比较,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规定为结果犯的犯罪形态欠妥,而危险犯和行为犯都各具优劣。

(二)国外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观方面简介

在探讨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方面之前,先看看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一些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规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只需实施行为或造成危险即可,如德国、欧美均是如此。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以结果加重犯的相关规定处之。

日本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无论故意或过失,也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只需造成危险性,即日本环境污染犯罪属于危险犯。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也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日本刑法典》第206条规定:“将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混入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者其水源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09条又规定了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第206条之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二、 弱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之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外界的一定的变动即结果为必要的犯罪”。1行为犯,是“指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2危险犯,是指对构成要件以之为前提条件的受保护客体造成了危险情形的犯罪。3即它不仅要求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但仅仅是只需达到危险状态即可,而不要求危害结果。三者的区分正好表现出行为犯和危险犯的规定较之结果犯的存在在人类中心主义向弱人类中心主义迈进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因为环境污染事件遵循的是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法益遭到侵害人身财产遭到重大损失这样一个时间和逻辑上渐进的过程,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性,其环境法益或人身财产法益的受损往往并不是马上就能呈现出来,可能需要几年、几十年或几百年的时间才会显露。假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坚持结果犯的规定,强调对环境或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出现之后再来关注、处罚和补救,势必会造成对前期环境侵害行为的纵容和对环境恶化过程的漠视,所以,坚持结果犯的做法只会带来我们周遭环境全盘严重污染的结果。这时就算剥夺某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自由或财产也无法挽回我们美丽宜人的自然环境,这种剥夺又有什么意义呢?!甚至可能到时已经过了追溯时效或已经找不到责任人了,失去即时惩罚犯罪的时机,使环境刑法的惩治和预防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在环境被全盘严重污染的惨景还未完全发生的今天,我们在立法上要做的就是防患于未然,将环境污染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只要有罪过并实施了这类环境污染的行为或者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状态,不须等到危害结果出现,就被认为是犯罪。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

(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之行为犯和危险犯

既然行为犯和危险犯的规定较之结果犯都能更好地预防环境问题,那么它们二者之间又该做何种取舍呢?笔者认为它们二者之间各有利弊。

(1)行为犯比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更低,不仅不要求结果犯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要求危险犯要求的危害状态的出现。因此行为犯比危险犯对行为人的要求更高,定罪的时间更加提前,从理论上来说,是比危险犯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2)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已有行为犯的规定,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这意味着在修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其修订为行为犯,而不会破坏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而危险犯虽然在刑法其它章节出现过,如放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但我国环境刑法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如若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危险犯,则可能会改动环境刑法的部分理论体系。

(3)从另一方面看,行为犯虽然比危险犯要求更高,更利于环保,但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行为犯,对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未免过于严苛,很可能将导致实践中的难于操作,导致法律失去它赖以实现的人心。即便这种法律迫使现实中的人们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恐怕同时停止的还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危险犯既比结果犯提前关注了环境,更好地坚持了弱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又最为科学可行。

(4)危险犯虽然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没有规定,但是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都有危险犯的规定,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是更多地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危险犯。4 如日本的《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现行俄罗斯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规定、《巴西环境犯罪法》等,并将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从重情形。尤其是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系具有亲近性,其《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更有借鉴作用。该法第2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积蓄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刑。因此,危险犯在其它先进国家已有示例,并且事实上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所以虽然危险犯的增设可能会撼动环境刑法理论的部分内容,但是如果这种改变是一种积极的改变,我们大可以为之。

(5)从逻辑上说,既然环境刑法大量规定了比它危害性程度要求高的结果犯,也规定了少量危害性程度要求低的行为犯,那么处于它们之间的危险犯自然就应该有其存在的空间。从理论上说,既然环境刑事立法有从结果犯向行为犯逐步转变的趋势和必要,而这两类犯罪形式的规定又相去甚远,作为中间形式的危险犯便有可能会起到过渡和协调的作用,避免转变过程中的突进和左右为难的尴尬。

因此,如果是按照现行法律一罪的规定,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更妥。因为结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若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意味着该罪的成立只能以故意为主观状态,过失不能构成。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成立,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但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过失就是该罪的通说心态。《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后,只是删除了“事故”二字,从而间接承认了该罪的故意心态,但无论如何,“过失”都是该罪的“明媒正娶”,不能因此而否定掉过失犯的成立。而如果将其规定为危险犯既也能有效预防环境问题,又不会出现这一矛盾。因为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状态也可以看作是危害结果的一种。这样,就能合理地将实践中的过失和故意的主观心态都纳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

而更科学的办法应该是根据主观心态分两罪名规定的情形。将故意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过失犯罪规定为危险犯。(1)如上文所述,行为犯和危险犯对危害性程度的要求有别,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罪过,区分入罪门槛,更为科学合理。(2)分罪名分别规定为行为犯和危险犯,可以吸取上述行为犯和危险犯规定的优点,而同时避免其不足。不至于将其全部规定为行为犯而导致实践中的难于操作(仅将故意犯罪规定为行为犯是现在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可以接受的,并且将这部分犯罪的入罪阶段提前,更利于保护环境法益),也不至于将其全部规定为危险犯而间接放纵了故意犯罪。

三、Y论

污染环境罪范文5

关键词:环境污染 犯罪 法定刑 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现状与不足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订没有涉及到法定刑的问题,是这次修订的一个遗憾。因为自97刑法实施后的这十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都对该罪的法定刑提出过许多批判意见,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无法起到有效抑制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从这十几年来层出不穷的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看来,也的确如此,有些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到法庭上才道出他们真实的想法:抱有侥幸心理,即使被追究了也不过罚罚钱,即使坐牢也最高不会超过七年。这些想法滋长了更多的人铤而走险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侥幸心理,同时也反映了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并不合理的客观现实。

这种不合理集中体现在以下两点:

(1)刑罚偏轻,威慑力不足。97《刑法》第338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知道,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环境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结果,对人们的生命健康甚至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都会构成威胁,是一种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也不过设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里法定刑设置显然偏低,起不到有效预防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对之前的97刑法,由于该条规定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较小,因此刑罚规定地较轻尚有可以理解之处。但《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修订后,删除了“事故“二字,隐含着故意也可成立该罪的应有之意,却没有据此相应修改法定刑的确有些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这般,即使是故意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也只可判处最高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在是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变相纵容。这显示出即使是修订后的第338条也没有充分反映所侵害的环境法益的重要性,仍然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不够重视的表现。

(2)仅适用刑罚处罚,未采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刑罚种类单调,无法有效矫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该条规定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对单位实行双罚制。这些处罚措施虽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其并没有直接作用于环境,对于环境保护或者改善生态环境来说,所起的作用仍是间接的、消极的、被动的。这时,即使行为人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受到了惩处,但对于他所造成的环境损失却得不到丝毫的弥补。这也说明我们并没有站在生态环境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只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认为做了坏事就应受到人类视野中的金钱和自由的处罚,却没有关心“被害人”环境,没有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应该帮“被害人”减轻她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上,我们还应贯彻地更加彻底。

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完善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完善,笔者认为:

(1)应当完善罚金刑。罚金刑应该在环境犯罪中得到重视。首先,环境犯罪许多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罚金刑正是要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这种得不偿失的结果会从主观上预防犯罪人的犯罪欲望,客观上也就预防了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其次,从罚金刑最后的去向用途来看,国家一般会将其用于环保事业,这也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和防治。但我国在相关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偏低,因此其实施效果不佳。因此,我们应该明确罚金刑的数额,在行为人所获利益之上设置不同的罚金数额幅度,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其犯罪欲望。

(2)应当设置资格刑。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主体大多是企事业单位或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重大环境污染的发生一般都与单位生产活动有关,而该条所设置的自由刑对单位起不到多大作用,因为在单位责任人被剥夺自由之后,单位仍然可以运转,仍有可能继续实施排污行为;而罚金刑对于单位的威慑力也十分有限,我国罚金刑偏低,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低额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企业可借交纳罚金而长期放任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1并且,我国还缺乏罚金刑执行的配套措施和时效限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对单位犯罪,最有效、最有震慑力的处罚方式是资格刑,即剥夺单位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资格刑正是行政法中规定的对单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经过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其停业、关闭,这对于单位而言无异于被判处死刑。行政法尚且有这种严厉的处罚方式,而作为调整情节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的刑法就更应该加入资格刑的规定。无论是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关闭,不仅对以生产经营为业的单位是一种严厉的打击,而且使其无法再从事相关行业,消除了他们再犯的条件,预防了环境被进一步的破坏。

(3)增设非刑罚处罚方式,使其直接作用于环境的建设。在现代社会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问题和监禁刑适用资源的短缺,世界各国大都在适用监禁刑之外,逐步丰富非监禁刑的种类并扩大其适用。1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我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判例: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2我国可以在刑事司法实践扩大这种责令犯罪人恢复重建环境的处罚措施的应用,使其也作用于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使环境成为直接的受益者。只有这样真正从环境的利益出发,坚持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而不是简单的罚钱坐牢了事,环境污染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三、结论

通过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探析,笔者认为应提高“七年以下”的法定最高刑,明确并提高罚金数额,增设责令停产停业等资格刑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等非刑罚处罚方式,并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这样既能有效地惩治犯罪、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恶化,又是一种在实践中积极、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法。

污染环境罪范文6

污染环境罪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文章屋网 )

污染环境罪范文7

内容提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1]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9-03-04.

      [2][48]吕忠梅.关于修改《刑法》完善环境犯罪制度的议案[n].竞报,2009-03-10.

      [3]王灿发.论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及其实施[j].政法论坛,1998,(1).

      [4][41]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173.

      [5][24]陈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6][39]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78.

      [7]蒋兰香.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

      [8]崔素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防控分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9]何文初.试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eb/ol].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网,2008-12-07.

      [10]李振聪.浅论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j].森林公安,2005,(4).

      [11]李振良.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j].管理观察,2008,(8).

      [12]蔡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认定问题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8,7中.

      [13]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92.

      [14][33]王晓燕.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eb/ol].地方立法网,2009-03-10.

      [15]莫神星.探析重大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8-06-18.

      [16]肖松平.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17]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8]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j].环境保护,2008,3b.

      [19]叶高峰.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6).

      [20]房栋,周德泉.对环境犯罪应该规定危险犯[j].人民检察,2002,(10).

      [21]张瑞幸,郭洁.过失危险犯与环境犯罪[j].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22]陈嫡,陈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2).

      [23]重大污染事故屡屡发生,追究刑事责任为何寥寥无几[n].中国环境报,2009-03-09.

      [25]欧阳梓华.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1).

      [26]陶卫东.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j].法学论坛,2009,(1).

      [27][英]克罗斯·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77.

      [28]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1).

      [29]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

      [30]冯金垠.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31]李宇先,董玉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1).

      [32]龙世发.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缺陷与完善措施[j].南方论刊,2007,(10).

      [34]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35]李居全,李景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

      [36]戚道孟,王俊.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原则责任初探[j].律师世界,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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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范文8

关键词:环境监测;环境污染;应用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环境科学研究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和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加之政府和公众对环保的要求越来越高,环境监测任务的数量和难度都不断增加。目前我国的环境监测系统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环境监测中心(一级站)、省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二级站)和县(区)级环境监测站(三级站)组成。基层站承担着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应急监测、执法监测、减排监测、重大环境专项调查与监测及其他环境管理服务的各项临时性监测任务等,其作用不言而喻。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有必要对基层环境监测站的工作现状进行思考和探讨。随着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细化了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刑罚惩处的有关规定,为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法理依据。经过两年多的工作实践,极大地震慑了环境污染犯罪分子。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环境监测数据证据资料的不完整、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基层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撤诉和败诉的事件屡屡发生。笔者作为一名基层环保工作者,也曾参与和了解到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情况,在基层每年约二十起的 “十五小(土)”企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只能立案一二起,造成基层环保部门在环境污染犯罪执法成效上不显著。现结合基层实际,对环境监测数据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现如今,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问题成为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环境保护问题变得尤为重要,而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进行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为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可靠的依据,加强环境监测与环境保护工作之间的联系,对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必须要做好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数据作为惩处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证据,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基层环境监测部门涉及人员素质、监测设备配置、管理能力、实验室环境条件,以及与公安部门协作不力等因素,造成了所提供的环境监测数据存在不完整、不规范和不准确等情况,导致有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撤案或败诉,给环保工作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结合基层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环保、公安部门业务对接不够。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办要求不同,没有及时进行业务融合与关系协调,对现场样品的采集、运输、保存、分析及处置没有详细的规定,是否需要提供环境监测关键过程的影像资料,造成所提交的监测证据资料不完整。

(二)监测分析原始记录表格不统一。环保部门省、市、县所用监测分析原始记录、报告等表格不统一,造成填写不规范,形式不符合要求,监测数据认定困难,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监测分析质量管理措施不够。基层环境监测站自身技术力量薄弱,配置资金匮乏,再加上管理能力不足,出现监测数据质控措施不够,造成数据缺乏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意见与建议

(一)建立健全环保、公安联合办理环境污染违法案件工作机制。公安、环保部门进行办案机制的融合,联合出台办案流程、所提供资料清单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样品的采集、运输、分析和处置是否提供录像资料,分析数据报告的结论作出明确的规定等。

(二)统一规范监测分析原始记录表格。环保系统所使用的监测分析原始记录表格要进行统一,及时进行更新,并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避免认定中出现形式上的错误。

(三)加强环境污染事件监测的质量管理力度。基层环境监测机构要抽调本单位的业务技术骨干,成立环境污染事件监测审核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h境监测数据进行全面的审核,从采样、运输、保存、分析到质控和报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核,最终做出全面、准确的结论。

三、结语

总而言之,存在于环境中的重污染所带来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可以在水体、生物中累积,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其对于环境污染的不可逆转性也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活质量。对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对研究理论和监测技术等进行创新,逐步形成一套可靠的监测体系,及时了解环境中的污染元素含量,为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参考。在基层环境监测工作中引入综合效益评审的理念和手段,提高基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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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范文9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前后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两个罪名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从犯罪的客体看,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改变了以前以通过注重对人身、财产的保护来实现环境治理的保护方式,而是更加注重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本身的保护,而且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其刑事追究范围,同时也增强了定罪的可操作性。第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看,在危害结果上取消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限制,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重大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在学界也存在争议。上述对于两个罪名的不同之分析,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存在必要的意义。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缺陷及分析

(一)主观要件之模糊致使刑罚失衡

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状态,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说被看作学术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通说。第二种则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其中又包含了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该观点为故意过失并存说观点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明知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仍去实施,而过失不构成本罪。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仅为间接故意,即明知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实施了上述的违法行为,则不认为构成犯罪。这些不同的观点源于刑事立法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罪主观要件的模糊势必导致刑罚定罪量刑的不明与失衡。

(二)刑罚较轻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这与造成严重环境事故的法益侵害性相比,显然刑罚略显较轻,而且严重违背环境法益的立法宗旨。第一,同其他环境污染罪名相比的角度看,例如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即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触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触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发生同样结果,造成严重污染环境要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时,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与没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相同甚至比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还要轻;同样都产生了严重或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法定刑却轻重不一;在刑事处罚方面,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小的还要轻,法定刑标准的不一致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违背了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初衷,甚至达不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第二,从犯罪的成本和风险而言,由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过轻,使环境污染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的获益远远高于犯罪的成本,使行为人敢于冒着可能受到我国刑法追究的法律风险,而继续从事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某种不正当利益,侥幸逃脱刑事追究,使这些人意识到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比较小。所以,基于这种不择手段的获利行为和对环境法益的特殊保护,刑法应当适当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加大环境犯罪的成本,约束和限制环境污染者的不择手段。

(三)刑罚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有关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责令补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环境刑法的非刑罚性措施针对性较差,可操作性不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工具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观点已被法学界各学者所认同。我国现有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种类单一,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广泛适用罚金刑,同时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然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自由刑的适用也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持续危害后果,只能对行为人近期累犯的可能性加以预防,从而使得刑罚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刑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却远不如行政处罚手段。从处罚种类来看,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而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刑一种。从严厉程度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都比罚金刑程度要重。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主要是强调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现阶段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愈加重视,如果还继续沿用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会使遭受污染的环境得不到及时的补救和恢复,从而让社会承担了过多的环境危害和环境责任。因此,强化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势在必行。

三、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建议

(一)主观要件下的罪名之重构

由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对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过失说、故意说,还有过失加故意说,甚至还有间接故意说等等。但是,从法理学上讲,法律主要是研究和解决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的问题。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如果一个罪名只包含故意犯或者过失犯,显然不实际、不科学。因此,我不赞同单纯的过失说或是单纯的故意说。既然如此学说之争议无法统一,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搁置争议,重构罪名”。我们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这种故意和过失合理地应用于环境犯罪当中。既然,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那我们就分别设立“过失罪”和“故意罪”。保留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把该罪规定为污染环境的“过失罪”;而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规定为“故意罪”。其具体规定大体为:一是针对设置排污处理设施,或是有意识地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企业,由于其排污等设施破损,或非故意的致使环境污染的,按过失犯论处,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二是针对没有设置排污处理设施的,或者没有减少环境污染意识以及环境保护意识的,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任意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环境污染的,按故意犯论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频频发生的现状下,用上述两种罪名加以规范,更符合环境污染现状的需要,更有利于惩治与打击污染环境严重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适当提高法定刑

介于上述污染环境罪名之重构,两罪的法定刑也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当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要重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具体定罪量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重大污染事故罪法定刑的保留和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提高,使刑罚处罚力度加大,从而更有力地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三)多元化处罚方式的探析

本罪的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未充分体现财产刑的适用和多元处罚原则。对于多元化处罚方式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和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借鉴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处罚体系,如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责令关停等处罚,这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还可以降低污染环境罪的持续危害性后果,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第二,设立排污处理设施登记制度。要求生产型企业在创办注册时,与企业相配套的排污处理设施也要随之登记。在有关行政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对环境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方面,间接强制企业在生产经营之初,其环境污染处理的配套设施就准备就绪,使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减少或避免对污染物处置不当的情形;另一方面,当企业出现污染环境犯罪时,根据此登记制度,分析企业的主观意志及客观状况,更有利于对企业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此外,有些学者还提出刑罚与行政罚相结合的处罚方式,我们认为不妥。虽然,刑法与行政法在立法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结合,但在现实环境执法过程中,两种处罚方式常常不谋而合。例如,针对某环境污染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其作出刑罚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法院作出刑罚处罚的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现实执法操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会出于私利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致使其行政不作为,从而未能达到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合法有效的惩罚效果。相反,若能强化刑法的强制与威慑作用,增加针对环境犯罪的附加刑,势必会提高环境执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而以下两种附加刑值得我们考虑:其一,增加限期治理的非刑罚措施。在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要遵循刑罚与非刑罚措施方法相结合的原则。上述所提到的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非刑罚措施。而这里的限期治理措施不仅仅是对犯罪轻微或免于刑罚的适用,而且对于犯罪严重或给予刑罚的更为适用。即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刑罚制裁的同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地排除环境污染的妨害。其二,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我国当前的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重较大,造成的危害也相当大。然而,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的惩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种,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难以相匹配,不能有效地遏制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因此,改变以前单一的刑罚方式,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很有必要。通过这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尤其是在环境污染犯罪者未达到限期治理的效果时,取消其营业资格,使其无法再通过不顾环境污染或犯罪成本等等的不择手段而获取利润。这一资格刑的增设和实施,会督促环境污染犯罪者更好地履行限期治理的环境义务,从而使得受到环境污染的区域得以及时有效地治理,以及产生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范文10

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也大都是围绕其展开的,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法律后果(负担)说。我国传统刑法学持此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P289)(2)法律责任说。该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2](3)否定评价说,又称责难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3](4)刑事责任义务说。该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义务,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上述观点中,法律后果说,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说明了刑事责任的特征,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都是正确的。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其他几种观点虽然也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有其合理之处,但仍存在一定缺陷。法律责任说,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揭示了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忽视了对责任本身含义的解释。否定评价说,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角度解释刑事责任,说明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重要关系,但没有与需要承受刑罚联系起来。刑事责任义务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揭示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将刑事责任归于一种刑事处罚,这与我国刑事立法不符。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有刑事处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方式。由此,可以推导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了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人类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违反了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环境刑法制裁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众所周知,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其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其是否应引入危险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1)肯定说认为,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环境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威胁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所以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提早刑法的介入时间,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惩罚环境危险行为。[12](2)否定说认为,不应该规定危险犯,其主要理由为:很多环境污染犯罪都是企业在追求经济发展的情形下不小心造成的,如果加大处罚力度,会使一些企业驻步不前,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虽然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已经是不可以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而应该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

笔者赞成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危险犯,因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十分严重,而且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时间长,潜在危害大,积累时间久,发生原因复杂,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的特点,这表示一旦出现污染的危害结果,就会给环境、社会、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又往往是难以恢复的,即使有时可以消除一些影响,也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所以,只有从源头上遏制,才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引入危险犯,可以使一些为了追求利润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所畏惧,可将此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消灭在初始阶段,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和社会危害,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引入危险犯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是为了防止刑法过多干预社会生活才设定的,但是并没有否定刑法手段的必要性。1997年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两难境地,考虑到当时民众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感较低,故而仅处罚有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可是,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污染的潜在危害性以及长期严重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就可以处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结果的现实发生。同时,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的特点,引入危险犯,可以在行为主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时就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时因时过境迁所导致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以及责任难以确认的弊端。

作者:袁书广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污染环境罪范文11

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很多方面,公害犯罪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各国在规定公害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时,规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公害犯罪及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作出规定;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作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公害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我国法律过去对公害犯罪的规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类推方式,即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 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颁布专门的规定, 对刑法进行补充、解释,如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 可以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自1997年10月1日以后,由于我国开始施行新颁布的刑法典, 法律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形式有了较大的改变,取消了类推制度(注: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类推原则。),并在刑法典中,对公害犯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有 14 种罪名(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对公害犯罪的罪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有14个罪名。),都是有关公害犯罪的。

我国刑法典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污染,对他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的主体。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刑法典颁布之前,法人能否作为犯罪主体,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过去的刑法则明确规定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法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这种特别规定只有一例, 即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但刑法典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则有了重大的改变,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刑法典“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都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因此,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的公害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排污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是污染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时,前提是污染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划分排污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排污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排污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即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2.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公害犯罪也不例外,如果污染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与追究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同,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切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其危害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多属于过失犯罪。由于环境问题技术性较强,人们对排放污染物可能产生的危害,往往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即使有所认识,也因过于相信环境的承载力和自净能力,而使污染危害发生。因此,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是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的基本心理状态。污染犯罪的过失心理状态主要是针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的,就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行为人向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实施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只是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污染危害后果是基于一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倘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而不是以公害罪处罚。

3.犯罪的客体。客体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被主体作用的对象。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污染类公害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看,把“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因此,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典侧重于环境保护关系。但就某个具体的犯罪行为看,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们的环境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等。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污染危害的特殊性,污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复杂客体。如重大污染事故罪,既有可能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使他人丧失生命。

环境犯罪客体与环境犯罪对象有着严格的区别,犯罪对象是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环境犯罪对象主要是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而环境犯罪客体则是在保护上述各种环境要素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社会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犯罪对象不同,环境作为犯罪对象,在许多情况下,它充当着双重角色,它既是危害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同时它又作为媒介,将这种危害延伸作用于其他物或人的身上。如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污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是大气,但当大气受到污染后,人们呼吸被污染的气体,身心健康受到危害,人又成为排污行为间接的加害对象。因此,环境犯罪的对象往往是多重的,既有直接对象也有间接对象。正是由于环境犯罪对象的多重性与复杂性,使得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变得较为复杂。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后果等。

刑法典规定,犯罪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为核心的,没有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亦是如此。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则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主动地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但在个别情况下,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后果是污染环境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说其重要,首先是因为社会危害后果是对所有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之一;其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后果还是衡量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若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此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除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包括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国家在认定此种因果关系时,采取了一些特殊原则:如“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把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改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所谓“推定”(Presumption), 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页。 )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该法第5 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实践中,此原则已有适用(注: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件时,运用流行病学原理,推定王娟所患支气管哮喘病与氯气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类犯罪,除上述三种行为外,刑法典还规定,对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论处。

破坏资源类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采资源,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里所述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它们既是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环境的破坏。

污染环境罪范文12

关键词:水污染犯罪;罚金刑;司法适用

“十三五”规划提出加强生态环境改善及制度研究、环境治理红点及模式创新研究,针对水资源质量持续恶化,污染犯罪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形,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成为当务之急。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德国刑法典中“危害环境罪”的专章规定均强调罚金刑的适用,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使人们短浅的目光从环境的经济价值转移到环境自身的价值上来。那么,我国水污染犯罪刑罚规制中有关“罚金刑”的现状如何?罚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刑罚中又有着怎么样的作用?我国又该如何完善水污染犯罪罚金刑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笔者将带着这些问题去进行深入分析。

一、现行水污染犯罪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立法

规定我国的现行规定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刑法。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刑法原文,详见注释①)和刑法第53条的规定(刑法原文,详见注释②)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的规定(详见注释③)。在详细的解读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后,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罚金刑”在水污染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特点:第一,罚金刑的量刑没有统一计算标准,即采用无限额的罚金制;第二,没有明确罚金刑适用的时机,即何时单用何时并用,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水污染犯罪刑法司法实践中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情况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选取了2011年至今水污染犯罪的全国性的案例。90%的水污染犯罪审判的刑罚结果都是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处,只有一例因其被告为法人而出现单处罚金刑的情况。共计33起案例中罚金在一万元及其以下的有10起,占30.3%;罚金在一万以上50万及其以下的有23起,占69.6%;罚金在50万以上的有0起,占0%。笔者还发现这些案情中都包括排放污染物超出国家标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情况。其中,只有一例既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人身伤害,而法官判决主要是按照刑法第338条定罪量刑。并且,将近90%的案例中的犯罪人都因自首或者如实供述情况而被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刑罚主要是罚金和自由刑并处,只有一例被告是法人的只处以罚金。综上来看,目前水污染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首先,基本都是自由刑加罚金刑并处,而自由刑基本不超过3年,罚金刑不超过50万元,很少出现单处罚金的情形。其次,笔者通过计算对比发现,在水污染刑事案件中,罚金的数额明显低于其犯罪所造成损失和修复的费用。并且,在这些水污染犯罪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判决依据中并没有对罚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具体的说明,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及情节来做出数额的判决,缺乏客观性。此外,从整体上看罚金刑的处罚数额较低,并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的作用。使罚金刑的功能无法有效的发挥。近6年的水污染犯罪案例中,罚金刑的数额在几千元至万元不等,其罚金数额明显小于其所获利益。对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于其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从而导致犯罪行为人虽然受到处罚但仍然可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现状。对出现这种司法实践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主是因为有关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不完善。我国刑法第338条仅仅是对污染环境罪做了规定,并没有对水污染犯罪做具体的规定。例如,水污染的水体范围、水污染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水污染犯罪案件时,只能依据刑法第338条等法条,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水污染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罚金刑的实践需求

水污染犯罪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污染行为大多具有利害交织的特点,其可能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以有效避免的行为;二是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可能导致水污染犯罪频发;三是水污染行为本身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因复杂性、潜在性等特点,导致水污染犯罪难以查获且不可预测。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刑罚只能作为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不保持其“谦抑性”的特点,其结果只能使得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缩手缩脚,使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失去协调,阻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作为大多数水污染犯罪的主体。其为了节约成本,减少在环保设施的投入或是为了减少、躲避应缴纳得环境保护费用,而将未经过处理的污水排放到水域中,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为了追求经济绩效,有些地方政府大力引入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为发展当地经济就牺牲了当地的水环境,导致水污染犯罪频发。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难以弄清水污染是由众多环节中的哪个环节的污染行为造成的,这和水污染涉及的地区广、接触污染的对象普遍、影响的范围大是离不开的;水污染有众多的污染物质种类,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危害,而且其污染危害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断持续的出现,对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一次性量化出。而且水污染一旦形成,治理也是一大难点。即使停止排污,也难以消除已经发生的污染,很多严重的污染导致的后果甚至是不可能恢复。而且,治理费用也远远高于预防费用,耗费的时间也长。④欧美国家“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管理型行政违法的刑事化,由于这类违法具有严格责任、非道德性的特点,监禁刑容易造成刑罚的过量,罚金的威吓价值突出。理论界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罚金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金钱的处罚来惩罚与预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动机,达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法律效应。从水污染犯罪的特点来看,罚金刑对水污染犯罪的预防及惩罚具有有效作用。一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以有效避免水污染的发生。利用经济学的观点对犯罪产生及其发展的原因进行个体分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其为犯罪所投入的成本。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是理性的,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者,在他权衡犯罪所得大于因犯罪而可能遭受诸如刑罚惩罚的损失时,追求利益的动机刺激他实施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刺激。从狭义上讲,犯罪的成本仅指犯罪的个体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代价。就是犯罪个体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投入。对企业进行罚金刑的处罚,不至于使其因畏惧承担过重的自由刑等刑罚而不敢从事经济生产,相对于自由刑,罚金刑既能警示生产者合理排污,又不至于使生产者不敢从事生产。二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生产者生产,促进经济发展。助长了企业从事水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罚的惩罚目的以及企业的获利心态,对企业进行罚金刑等财产刑惩罚,更能戳中企业的短板。从水污染犯罪的发生原因来看,行为主体多为从事生产经营获得主体,其污染水环境大多基于获利动机,因此,“罚金刑”显然比其他刑种更适宜于惩治“水污染犯罪”。

四、研究结论及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设立罚金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金钱的处罚来惩罚与预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动机,达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法律效应,并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的目的,我国对于水污染罚金刑的立法理想状态应该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应然标准,这个应然标准应该是足够统一公平具体,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做到有法可依,减少法官在在处刑时的自由裁量权;这套标准还应该拥有一个足够低的入罪门槛,以及一旦入罪的罚金后果能够很好的预防其他人犯罪,给想犯罪的人以法律威严震慑之感。通过这套统一的标准能够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了更好的达到以上所分析的水污染犯罪中罚金刑的理想状态,目前,我国在水污染犯罪中罚金刑的完善中应做到如下几点:罚金的数额应当有一个幅度范围,法官应在一个限度内进行量刑判决;应明确罚金刑适用的时机,何时单用何时并用,使法官在审判时更客观具体,有一个统领的明确规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判决;加大罚金刑的处罚数额。

(一)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处罚标准,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幅度范围。针对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水污染犯罪如何处以罚金刑,为了使判决结果更客观公正,我们需要对罚金数额设定一个处罚标准。我国现状下,无限额的罚金制虽然能够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情节作出符合案件实际的罚金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限额的罚金制,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有了很大的余地,从而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的危害。所以在笔者看来,可以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水资源环境的综合素质,水污染的程度,治理水污染的代价以及水环境的是否可挽回,来综合得出一个具体的水污染犯罪的处罚标准。

(二)明确单处或并处罚金的界限。有客观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到什么程度是单处罚金,又到什么程度要自由刑与罚金并处。因为现行现状下,这种界限相对于法官来说是很难判定的,是相当模糊的。举个例子来说就是:“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思维观念对于及其相似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类型的判决,这种做法就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