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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

时间:2023-01-08 12:52:45

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1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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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范文2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的原则,以及程序、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3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4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 卷第8 期.

[2]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 期.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5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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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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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http://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第二,以网络数据进行统计的“民意”,名为网络“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精准或大致代表现实社会的民意?考虑到许多地区的民众并不能(或并不习惯)适时地对媒体报道的司法事件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网络“民意”其实也只是通常意义上社会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网络信息采集这种手段的制约,以及网页新闻更新较快这种客观情况的制约,本文并未(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效力检验”。尽管网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种言论却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见的影响,因为“个体在群体中容易丧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变得极端、狂热,不能容忍对立意见,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会让他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此外,由于bbs上留言的实时性、随意性、口语化,因此,对表2中所列的“基本类型”、“所持理由”之归纳很可能并不严密(按逻辑学基本原理,分类的各项之间不允许交叉,而表2各类型及所持理由之间,却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第三,正如本文一开始便指出的,少年司法常常充当了整个司法改革的“急先锋”,而司法创新的“冲动”与法治国语境下必然要求的“合法性”之间往往存在一种张力。司法机关推陈出新的各项举措颇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势,如何规避“各司法机关因特定的利益、立场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的本能倾向,甚至出现争权冲突的现象”进而摸索、设计出合理、可行的司法权力制衡模式,日益凸显为一个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6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理念;启示

2013年年末,一起10岁小女孩殴打1岁男孩的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关注。这一事件不仅让我们关注为什么这个小女孩做出如此的行为,更让我们对国人的态度以及针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展开深入的思考。从实质意义上说,我国至今仍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是世界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因此我们通过研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对我国尽快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裨益。

一、少年期的概念

少年期是指人生中的一段时期,这个时期从外在上来看表现为一个持续的年龄阶段,从实质上来看是指人生中的一段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从少年期在人生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少年期是人一生中的基础性时期。少年司法制度是成人社会给予少年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它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放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中,同时关注到了儿童的福利。

二、少年期的特质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

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捍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三、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

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

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关于犯罪原因的主张以及社会防卫的观点要求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刑罚个别化的理念的产生是犯罪原因观与社会防卫理念形成之后的必然结果。刑罚个别化,是指反对以离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为标准,来科以统一的刑罚,主张应按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科以与此相应的不同的刑罚。由此使犯罪人能够回到社会上来的思想。

基于刑罚个别化理念,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主张将少年违反犯罪人与成年违法犯罪人相分离,设立独立的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和法官,实现少年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以避免少年违法犯罪人受到成人违法犯罪人影响,同时设立独立的少年矫正机构,以实现减少少年犯罪人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可以很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观念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体现非常明显,从早期的庇护所到后来的社区矫治,都体现了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这一主张。

参考文献:

[1]王牧.《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监察出版社,2010

[2]恩里克.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犯罪学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7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例如2009年3月发生在四川中江县的5岁幼童被杀案。经查,该案系长期在外流浪的许某某(男,13岁,缀学)、蒋某(男,13岁,缀学)、彭某某(男,14岁,在校生)、彭某某(男,13岁,在校生)四人,将受害人代孝东(男,5岁,幼儿园学童)从家中骗出并唆使其偷窃财物,因代年幼几次偷窃未果,4人嫌其累赘遂将之带至野外殴打虐待后杀害。又如,发生在2002年10月9日的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案警方缴获军用手枪。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这些案件一经报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法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如何设置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罪的深刻反思。

在参考《中国法律年鉴》之论文联盟《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以及历年《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之《全国分年龄、性别的人口数》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状况。未成年人犯罪率在1999年经过四年攀升后进入高峰期,此次高峰期在2008年后有所缓解。但是,从2008年开始,未成年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80后”已经全部步入成年人行列,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0后则成为了未成年人的主流群体,同时也自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一次又一次地触痛整个社会的神经。在已有可查资料中显示,“90后”违法犯罪被捕时,年龄最小的刚满11岁,在正常的中国教育体系进度中,他还应该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在涉及的罪名上,除了常见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外,还涉及最近几年才出现的贩毒和信用卡诈骗罪等等。相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则更加让人震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显示,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在2006年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而在2008年,这个数字就突破了10万,达到了101928人。从2000年开始,中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增长率已经超过了我国gdp增长率。多重信息表明,“90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急速增长的态势。而且以共同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重点犯罪凸显。由以上分析可知,未成年犯罪的形式是很严峻的。在这里笔者将着重从司法制度方面来探讨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机制问题。

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众所周知,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随后,各国都相应建立了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系统模型。对于这些不同的系统模型郭翔总结出自己的学说即“三模式说”,他认为就目前来说,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有三种模式:(1)“法庭模式”,又称为“蓝色模式”(蓝色被认为是冷色,象征严厉冷峻)。这种模式主要强调少年司法应注重正当法律程序,而且主要应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案件的审理。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日本。(2)“福利治疗模式”,还有人称“委员会模式”。由于福利机构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系统,它是属于行政部门的,所以它也被人称为“红色模式”(红色为暖色,象征热情激进)。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少年案件的处理中,强调少年的福利待遇和少年犯罪和错误的治疗以及继续教育。瑞典、芬兰、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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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丹麦等北欧的一些国家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处于福利机构管辖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注重提高青少年的环境和福利待遇。(3)“社区参与模式”。考虑到这种模式兴起较晚,因此又被人们称做“绿色模式”(绿色意味着初生幼稚)。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把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小的限度,提高社会及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积极性。综合考虑这三种少年司法模式,绿色模式的道路是最适合中国的。蓝色模式是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模式,在具体的运作中这种模式有一系列正规的操作规范,需要较大的司法成本和一个更为规范的司法机构。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红色模式需要投入较高的福利,这种模式不适用于第三世界的国家。中国为了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采用了绿色模式。这是由于绿色模式注重强调社区参与,这就相应的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在这种模式下,就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来说,还应着重把以下三方面纳入其中。

一、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

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有利于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症结,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为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心理学理论,人生要经历三大嬗变期,即新生期、断奶期、青春期,都发生在未成年阶段。经过每一个嬗变期,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结构都会发生突变。由此可知,青少年时期特别是未成年人时期,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年龄阶段。因此,为了实现预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这一重要意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心理专家应在法官审理完案件,合议庭已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量刑宣判之前介入。先由主审案件的法官向心理专家介绍案件的主要案情以及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心理专家再近一步倾听犯论文联盟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的诉说。通过倾听来了解被告人以往的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是否复杂,借此挖掘他们犯罪时的心理因素,并掌握他们的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心理专家要进行科学的分析,主要分析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心理状态的好坏,被判缓刑后是否会转变心态,能否承受社会压力以及这一系数的大小,会不会再走回头路等等。心理专家把这些分析以咨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法庭经过分析后再近一步结合案情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科学准确的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心理专家要及时的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问题进行辅导教育,同时心理专家也要对老师、家长进行心理辅导。

二、在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推广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将他们与成年人犯罪同等对待给予严厉惩罚会给未成年人身上留下永久性的标记,这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坏的影响。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应运而生。前科消灭制度能够避免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过错而永远失去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并使之成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其认真悔过。

影响前科消灭的重要因素是那些具有前科的少年犯要真诚的悔过,渴望自新,最重要的是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要有优良的表现。由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宽泛,必须使之维持在恰当的范围内。所以,前科消灭的必要条件为:具有前科者在法定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以及未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前科消灭应由具有前科者(被判刑、劳教、治安处罚的人)向对他们做出判决的公安机关、法院、劳教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原决定机关对具有前科者进行评估。主要看具有前科者是否表明了悔改态度及悔改的表现;看他们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些赔偿义务主要是因犯罪人的犯罪对社会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的;看他们是否遵纪守法,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等等。审查机关进行考核和调查,作出最终决定后,对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撤销前科的裁定。

三、建立适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它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值得在我国有效的充分发展的。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放弃这一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我国逐步建立和推广完善社区矫正,使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的行刑制度。目前而言,十分必要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建立社会这个年龄段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进而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8

[论文关键词] 少年 司法制度 少年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 少年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日益严峻,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由于多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本文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足作了多方面的探讨,并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提出了完善构想。 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在设备系统方面 ,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 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 (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做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少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少年犯罪立案、侦查、起诉法》等;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 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 4.117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9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和解劝告 少年矫正 少年司法

一、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导入

韩国国内关于导人恢复性司法的讨论始于2000年左右,历经数年的研究和争论,通说认为2006年4月起在部分检察院开始试行,2007年1月起在全国各级检察院全面施行的“刑事调解制度”可以视为最早在韩国实施的恢复性司法程序。

在导人恢复性司法的大讨论过程中,诸多专家指出,鉴于恢复性司法所标榜的原则和目标,对与成人犯相比更具有矫正可能性的少年犯而言,适用恢复性司法将更加有效。具体而言,以白发参与和对话为原则的恢复性司法,不会使少年犯打上罪犯的标签,且可以促使少年犯反省自己的行为,防止他们再次实施犯罪。同时,对于被害人而言,通过加害人的道歉和损害赔偿,可以尽可能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忘却犯罪给其造成的伤害。这些讨论在2007年《少年法》第六次修改过程中受到充分重视,《少年法》最终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少年法》中新设了充分体现该理念的法院审理阶段和解劝告制度(第25条之3)。不仅如此,这一理念也影响了《少年法》和少年司法过程中既存的警察侦查和检察官审查阶段数个制度的设置和实施。当然,相较于警察阶段和检察官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少年法》所规定的法院审理阶段的和解劝告制度更为引人关注。

二、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的设置和实践

(一)警察侦查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少年法》有关警察侦查阶段的内容中,尚未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的条款。但诸多研究表明,警察侦查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最为有效。因此,尽管《少年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少年案件的侦查实务过程中,主管机关已经开始尝试导人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并在试行过程中揭示了《少年法》存在的问题。2007年,韩国警察厅联合刑事政策研究院、平和女性会纠纷解决中心开展了为期5个月的警察侦查阶段恢复性司法制度示范运行活动。示范运行分两次进行,第一次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7月13日。第二次从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

第一次示范运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2007年5月10日至6月12日间的“校园暴力自行申告期间”的“善导附条件训放案件”为对象;第二阶段以2007年6月12日至7月工3日间的校园暴力等“轻微少年犯罪”为对象。示范运行的方式是创设“家族会合程序”。但第一次示范运行仅在实施了“专家参与制”的5个警察局进行。虽然此次示范运行曾希望通过“警察阶段善导附条件训放制度”、“少年法侦查时专家参与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构筑民众参与警察侦查程序的侦查系统,提高警察侦查程序的透明性和保C少年犯的人权,并通过和解,促进少年犯反省,抛弃对轻微少年犯罪也无区别地加以刑事处罚的落后处理方式、阻断对少年犯贴上犯罪的标签,以减少再犯可能性和促进其健康成长。同时还希望通过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但示范的最终效果却一般,事实上最终一例案件也未能成功实施。究其原因,既有警察业务方面的问题,也有法律局限性的问题。

就警察业务方面而言,主要存在四个问题:第一,警察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解不够深入,对通过会谈进行劝诱这一类似民事处理的方式存有误解,因此对示范运行持消极态度;第二,因为警察对示范运行的会谈不够了解,仅仅通过制作和发放公告很难说服当事人参与会谈;第三,与一般程序相比,所需时间更长,但加害人和被害人因需要上学等原因,抗拒前往警察局,监护人也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拒绝参加;第四,示范运行的5个警察局都是实施了“少年犯侦查时专家参与制”的警局,警察的业务量过大。

就法律局限性方面而言,主要也存在四个问题:第一,现行法未规定警察附条件训放的权利,无论案件性质如何,警察都必须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这一局限是示范运行未能实施的最根本原因;第二,因在警察侦查阶段,无论会谈的结果如何,都将被移送至少年部,双方特别是加害方参加会谈的意愿不高;第三,如果实施恢复性司法,整个案件的处理程序有可能被拖延;第四,加害方和受害方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合意时,缺乏强制措施。针对以上问题,相关机构在总结第一次失败的教训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示范运行。

第二次示范运行与第一次示范运行的对象相同,但其选择的警察局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未实施“专家参与制”的13个警察局。之所以选择未实施专家参与制的警察局,是为了解决第一次示范运行时警察业务负担加重的问题。不仅如此,在具体操作中也通过各项措施尽量减轻警察和专家们的业务负担,以确保相关人员有能够精力和时间处理示范案件。同时,针对第一次示范运行过程中警察业务方面存在的其他问题,从提高警察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度、会谈流程等方面积极地做了改进。第二次示范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受理的10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达成了合意。

尽管这次示范运行并未能走远,但通过这一次示范运行,揭示了《少年法》在警察侦查阶段实施恢复性司法存在的问题,为《少年法》将来修改提供了依据。第一,必须在《少年法》中明文规定警察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为其实施提供法律基础,确保有专门机构负责恢复性司法程序,并通过制订恢复性司法运行的指南,确保恢复性司法理念深入民心、顺利运行。第二,必须修改现行《少年法》第4条关于案件全部移送少年部的规定。依据现行《少年法》第4条,警察侦查阶段完成后,无论案件轻重,只要符合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的情况,全部都应移送给少年部,由少年部审查后决定是否,这实际上进行了不必要的反复调查,反而容易给少年打上标签,因此有必要修改该第4条,确立警察的训放权(侦查阶段分流权),即针对轻微案件,施行“警察善导附条件不入案制度”,警察经过侦查,认定为轻微案件并符合条件的,警察无须再移送给少年部或检察机关,而是有权训话后予以释放,以终结程序。

(二)检察官审查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对警察移送的或直接发现的少年被疑案件进行调查时,在将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之前、做出不处分或暂缓决定时,有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余地。

1.处分决定前的事前调查。现行《少年法》新设第49条之二“检察决定前调查”条款,规定检察官为了对少年被疑案件作出移送、提起公诉、暂缓等处分决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所长、少年分类审查院院长或者少年院院长,对少年的品行、经历、生活环境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调查(第49条之2第工款)。检察官须参考上述调查结果,作出对少年嫌疑人教化、改善最为合适的处分(第49条之二第4款)。该条规定了检察官决定前的调查,尽管其目的是通过调查资料,在早期掌握少年的特性,以便对每一少年作出合适的处置,但并不妨碍其被视为判断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础资料。当然,该条款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调查仅仅限于检察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形,因此其能否得到很好的适用完全依赖检察官的主观判断。该条款若要得到有效的适用,有必要将其扩大至所有案件。此外,检察官可以委托保护观察所所长、少年分类审查院院长或者少年院院长进行调查,这就可能出现各方提供的调查结果不相同的情形,为防止该问题的发生,有必要明确评价的标准。

2.善导附条件暂缓。为了善导、保护少年犯,防止给少年犯贴上罪犯的标签,韩国少年司法实务上实施了“善导附条件暂缓制度”,尽管该制度在实务中发挥了较好的效果,得到大家的认可,但因无法律上的依据而饱受批评。为此,2007年《少年法》第49条之三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款,在犯罪预防自愿支援委员对嫌疑少年进行善导,或者在与少年的善导、教育有关的团体或设施内对嫌疑少年进行咨询、教育、活动等情况下,可以不对案件提起公诉。但此时须经少年的监护人等法定人同意。在该过程中,可以有效开展恢复性司法。即在该过程中,如果通过实施恢复性司法,促使被害人与加害少年达成和解的,可以积极考虑不提起公诉。这一做法可使检察阶段的分流效果实现最大化。

(三)法院审理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1.和解劝告制度的导人。2007年《少年法》第六次修改时,新设了第25条之三“和解劝告制度”,即“①为矫正少年的品行和保护被害人,少年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劝告少年通过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和解。②为进行第1款和解,少年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期限,传唤少年、保护人或证人等其他人员。③少年依据第1款的劝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少年部法官在作出保护处分时,可以考虑该事项。”和解劝告制度被认为不仅可以实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调解等,实现对加害少年的矫正。对于第25条之三规定的和解劝告制度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制度,韩国国内存在不同意见,法务部官方有关《少年法》修改案的说明资料中明确将其视为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程序。但因为该条款仅规定了法院审判阶段的和解劝告制度且和解由法官主导,有违恢复性司法要求的自律性,并且对加害少年参与和解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

2.和解劝告制度的实践。尽管存在上述争议,和解劝告制度导人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开始运行该制度。但因为《少年法》和相关施行条例等未规定具体操作方式,最初该制度一直处于形式上运行状态。2009年5月左右,韩国大法院召开的少年保护裁判改善研究班上,参考民事上的调解制度,选出了《少年法》上的和解劝告委员,开始督促该委员会完善和解劝告制度,以实现和解劝告制度实质性的运行。各级法院也开始积极尝试开展和解劝告制度的运行。2010年5月起,首尔家庭法院开始了尝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至2010年9月30日,在提交的62个案件中,有48件达成了和解。

(1)首尔家庭法院的尝试。为了顺利运行和解劝告制度,首尔家庭法院制订了颇为详细的运行规则,就和解劝告的对象案件、和解劝告委员的选定、具体的运行程序等做了规定。

其一,和解劝告的对象案件。考虑案件的类型和性质、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加害人非法行为的过程等,可以作为和解劝告对象的案件包括:第一,适合进行和解劝告的案件类型。①刑法上暴行罪、胁迫罪、特殊暴行罪、伤害罪、恐吓罪以及因此违反《暴力行为处罚法》的罪行。②盗窃罪、特殊盗窃罪、违法使用机动车等罪以及各罪的未遂犯。③损害财物罪、重损害罪、特殊损害罪。④其他被认定有必要进行和解劝告的案件。第二,数个犯罪的情形。考虑和解劝告委员业务负担和所需时间等因素,对数个犯罪是否可以进行和解劝告,设置如下标准:①加害人一人犯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的,原则上不进行和解劝告,但如果认定其中的部分犯罪适合适用和解劝告的,仅对该部分犯罪适用和解劝告。②对惯犯不适用和解劝告,对作为竞合犯处罚的情形,被害人原则上不超过3人,且各犯罪的总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③加害少年为数人的,原则上不得超过5人的案件才适用和解劝告,但数名加害少年与多数案件有关的情形除外。④加害少年为1人,但受害人为数名的情形,原则上不超过3人的案件才适用和解劝告。⑤一个案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数人的,原则上加害少年不超过5人、受害人不超过3人的案件才适用和解劝告。第三,成为和解劝告对象案件的其他要件。①加害人为犯罪少年或触法少年。加害少年为虞犯少年的,因还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所以当然排除。此外,被害人是否为少年对和解劝告的开展并无影响,但被害人过小(10岁以下)则排除适用。②事实关系清楚,加害人承认犯罪事实。承认犯罪事实并非意味着坦白,但否认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主张正当防卫的情形,以及否认对犯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的,排除适用和解劝告。当然,虽然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是如果该部分为细枝末节的事实,且在警察侦查阶段予以否认,但在调查或审理期间又承认的,可以适用和解劝告。③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是否同意完全取决于其自由意思表示,只有被害人和保护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同意参与,和解劝告程序才可能开展。④加害人未明示反对。为达成和解劝告所期待的效果,原则上需要加害少年和其保护人的同意。但《少年法》为了确定和解劝告的期限,并不以加害人的同意为其要件,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为了加害少年行为的矫正,有必要进行和解劝告,此时,仅要求被害人必须同意,而对于加害少年和其保护人则要求“未明示反对”,即可进行和解劝告。

其二,和解劝告委员的选任。第一,必要性和适格性。和解劝告不能像以法官为中心的审理一样运作,而必须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能动地参与对话会谈的方式开展,因此有必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和解劝告委员的参与。第二,和解劝告委员的委任、任期、报酬。法院院长可以从心理学、教育学、精神医学、保健护理学、社会福祉学、家族治疗学、谈判学、家族关系学以及其他与少年保护案件有关的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经历者中,委任和解劝告委员(《首尔家庭法院关于和解劝告委员的委任和报酬等内规》第2条第1款),任期1年(同内规第2条第2款),和解劝告委员的报酬、旅费、住宿费等费用适用首尔家庭法院调解委员的标准支付(同内规第5条)。第三,实际选任人员情况。首尔家庭法院2010年5月7日共委任了15名和解劝告委员,其中律师5名,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青少年咨询专家和纠纷解决专家10名。15名委员分为5组,每组3人,由工名律师和2名其他专家构成。

其三,具体程序的运行。第一,和解劝告对象案件的选定和对关系人的通知。少年部法官在论新分配的案件时,如果认为符合提交和解劝告委员程序的,可以将“是否属于适合进行和解劝告的案件和关系人的意思”等内容包括在调查对象中,作出调查命令。如果认定须立即开展和解劝告,则可以省略调查官调查的程序,在确认当事人的意思后直接提请进入和解劝告程序。对于当事人意思的确认,在法官作出调查命令的情形,由负责的调查官进行确认,其他案件由法院参与官或事务官进行确认。经过调查,被判定为提交和解劝告的案件的,法院事务官依据顺序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人员信息和犯罪事实等通过邮递或传真等适当的方式发送给该案的和解委员(1名律师和2名其他专家),以便委员们能够了解案情。法官或合议庭可以指定和解劝告期限,然后传唤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及和解劝告委员,考虑到和解劝告委员们事前可能会与被害人和加害人面谈,在期限的指定上要留有余地(大多指定4周以上)。2名和解劝告委员专家,为在期限内顺利完成任务和确定当事人的意思,可自由确定事前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期限。第二,和解劝告具体的进行方法。和解劝告在法院准备程序室或调解室进行,为缓和气氛,法官不穿制式服装而穿便服。相关人员全部到场后,首先应从被害人和其保护人处取得同意参与和解劝告的同意书,之后法官对参与人员进行介绍,最后朗读和确认事实关系。尔后,原则上法官应退场,此后程序由和解劝告委员主导。如果金钱赔偿成为主要议题,和解劝告可能向民事或家事案件调解运行,和解劝告委员要将程序控制在表达各自立场和意见,寻求案件的核心争论点和责任范围,以谋求在损害赔偿和防止加害人再犯方面取得解决方案。在和解劝告期限内,双方圆满达成合意的,通过制作“和解劝告期限内合意书”,终结程序。加害少年被害人及其保护人等全部签名后,将原本存档,副本交付给保护人等。双方和解失败时,从和解劝告委员处收到报告的法官,应宣布因未达成合意而终结程序,根据情形,可依据终结之前的审理及时对加害少年作出保护处分。无论是否达成和解,和解劝告委员都应当制作“和解劝告委员意见书”并提交给法官或合议庭。第三,和解劝告期限届满后的程序和考虑事项。即便达成和解,因和解劝告只是个人间的合意,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负责的调查官在和解事项履行完毕之前,须检查其履行情况,并根据其结果,提出针对加害少年的合适的处分意见。尽管未达成合意,法官在作出决定时,仍然应该参考和解劝告委员提交的意见书等,确认加害少年和其保护人是否为和解作出过努力。

(2)大法院《少年审判规则》关于和解劝告程序的规定。在首尔家庭法院等实践基础上,2012年2月,韩国大法院总结经验教训,修改了《少年审判规则》,增设数个条款,对和解劝告的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重要内容如下:其一,和解劝告程序的提出和撤回。《少年审判规则》规定法官拟进行和解劝告的,必须取得保护人和被害人的书面同意,同时规定违法少年、保护人和被害人在和解劝告进行过程中,也可以书面撤回之前所作的同意。其二,和解劝告委员会的委任和指定。根据《少年审判规则》,法官可以独自进行和解劝告,也可以安排和解劝告委员们进行和解劝告。对于和解劝告委员的构成,该规则吸收了首尔家庭法院的经验,规定“从具有纠纷解决专门素养和能力,或者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精神医学、保健护理学、社会福祉学、家族治疗学、谈判学、家族关系学以及其他与少年保护案件有关的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经历者中”委任和解劝告委员。其三,和解劝告的原则。《少年审判规则》再次强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要求“少年部法官和和解劝告委员,应努力促使少年和被害人或地方社会成员等白发性地参与案件和解过程中,使因犯罪遭受的损害得到实质性的恢复,促进少年健全地回归社会。”

3.和解劝告制度存在的问题从上述和解劝告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该制度的效果和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适当性与否可以初步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若要确保该制度的长期效果,还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少年法》上的和解劝告制度仅仅适用于少年保护程序,而不能适用于刑事程序。在刑事程序中仅能适用刑事调解制度,这一刑事调解制度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仍存在疑问。第二,恢复性司法程序以作为斡旋调解员的第三人介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交涉,以促使双方对话为其主要内容。但依据《少年法》第25条之3的规定,和解劝告制度由少年部法官主导,这有可能损害其公正性、当事人的自律性和中立性等,很难真正解决纠纷。第三,对于经过和解劝告程序达成的合意,其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完全依据少年部法官的裁量,这同样存在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效果作出具体化规定。与此相关联,对达成的合意书是否履行这一问题,也应该由专门和独立的机构进行判断。第四,对在少年保护案件审理开始之前双方白发达成的和解,法官在作出保护处分决定时可能无法参考。

三、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综观韩国《少年法》和少年司法过程中恢复性司法有关制度的制定和实践,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经验:第一,经过十余年的讨论和实践,少年司法中实施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已为大家普遍接受,不仅在法官审判阶段强调恢复性司法,而且在警察侦查和检察官审查阶段也积极实施恢复性司法制度,以实现审判前的程序分流。第二,实施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促使加害少年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更致力于加害少年的矫正和回归社会,这一理念并未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中,而是贯穿整个运行过程,甚至具体涉及法官的着装要求。第三,强调专家参与,在诸多程序中吸收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专家介入,以确保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作出的决定更加科学、合理。

当然,韩国在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第一,2008年《少年法》修改时仅仅在法院审理阶段导人和解劝告制度,而未能为警察侦查阶段和检察官审查阶段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尽管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实施警察侦查阶段和检察官审查阶段的恢复性司法,但《少年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少年司法中恢复性司法的实施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甚至导致与《少年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第二,2008年《少年法》修改时导人法院审理阶段和解劝告制度,但最初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在前两年基本处于空转状态,最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及时出台具体的操作指南。第三,目前《少年法》上的和解劝告程序仅仅适用于少年保护案件,τ诮衔严重的刑事程序能否适用尚存争议。第四,尽管有专家委员的参与,但恢复性司法的开展和决定的作出,仍由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主导,这可能损害相关制度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有违恢复性司法的本意,很难真正解决纠纷。

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关注由来已久,有关少年司法中恢复性司法的构建也论述颇多。某些地区的司法改革中,在少年司法领域试行的暂缓、圆桌审判、社会调查、司法评估、心理干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制度,也带有明显的恢复性少年司法的要素特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诸如社会调查、刑事和解、附条件不等具备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制度纳入其中,也是少年司法的一种新尝试。但我国各地区少年司法的改革和实施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和不均衡性,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边缘位置,相关制度亟待建立。韩国导人少年恢复性司法以来,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在我国少年恢复性司法的构建和实践中,上述韩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以给我们些许启示:

第一,尽快制定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纳入其中,在总则部分将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从少年司法的实施流程来看,越早实施恢复性司法效果越好。因此,有必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到少年司法的整个过程,包括警察侦查、检察官审查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但需要注意的是,韩国《少年法》仅仅规定了法院审理阶段的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而未将警察侦查和检察官审查阶段的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纳入其中,这导致恢复性司法的实施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甚至产生冲突。建议我国在制定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时,能够尽量将三个阶段的制度纳入一部法律之中,以保证其整体性和系统性,避免产生冲突。

第二,重视具体制度的设置,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韩国《少年法》导人和解劝告制度后的两年内,该制度实际处于空转状态,最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及时出台具体的操作指南。首尔家庭法院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原因则在于其在和解劝告对象案件的选择、专家委员的选任和具体程序的运行流程等方面均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好的操作性。

第三,明确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等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确立其中立而非裁判的地位。恢复性司法强调自愿、和解和修复,因此当事双方自愿进行谈判,自愿达成和解是其应有之义。在此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等应处于中立地位,而不应由其强行组织和解或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如前文所述,韩国在和解劝告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尽管有专家委员的参与,但恢复性司法的开展和决定的作出,仍由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主导,就被各界认为有违恢复性司法的本意。

第四,重视专家的作用,积极吸收青少年司法和保护各领域专家的参与。帮助青少年经历符合青少年特点的司法程序,是青少年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在青少年司法过程中,必须积极吸收了解青少年心理、精神、教育状况等领域专家的参与,才能作出更为科学和有效的决定。但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从构建到实践,对专家参与的重视程度显著不足。韩国设置和解劝告委员的做法,包括委员的组成、委任等具体内容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韩]郭炳善(音):《的回顾和展望》,载《少年保护研究》第26号。

[2][韩]吴英根:《改正的课题与展望》,载《刑事政策研究》第19卷第2号(通卷第74号),2008年6月。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10

日前,接受本刊记者专访时,王牧先生特别提到,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我国未来整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极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我国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您一直很关注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具体说明一下它的重要性?

王牧:我一直认为,一个国家未来社会的犯罪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关键是对儿童、少年问题处理得如何。而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特别是我们国家预防减少犯罪的具有战略性意义一项重要措施。也就是说,我们国家犯罪如何能有效地减少,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是最关键的问题。

国外犯罪学实证研究表明,在未成年时有劣迹的人中,要比在未成年时没有劣迹的人进行犯罪的几率大出几倍。开始进行违法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性越大。研究发现,在成年累犯中,少年时期已经有违法犯罪者,较少年时期没有违法犯罪者多7倍。许多研究者对成年累犯、常习犯的研究都发现,其中,早年发生违法犯罪的人远比年龄大些以后才发生违法犯罪的人为多。可见,如果明天将成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都能健康成长,不沾染不良的和违法的习性,这样就会使未来的成年人犯罪大量减少。因为,一个人如果在未成年时始终没有受到不良影响,一直是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那么,当他成年的时候,一般说来,进行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相反,则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就较大。

要使青少年特别是问题青少年能够很好地过渡到成年,我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势在必行,它也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请您具体解释一下少年司法在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这一关键地位?

王牧:这个涉及一个比较宏观的话题。古典刑法追求的是公正,在实证学派看来,古典刑罚所关注的问题缺少明确的目的,忽略了刑罚的社会实际效果。刑罚解决的是被害人所追求的公正需求,或者说是复仇的感情需要,简单说就是泄愤。当然,必要的愤也要泄,这是人类追求公正的正常需求。但是,从有效减少犯罪的需要看,就不够了。为了有效地减少犯罪,防护社会被犯罪所侵害,实证刑法就从刑罚效果上考虑问题了,刑罚的目的不是单一的惩罚,而是要加以教育因素,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回归社会。

预防犯罪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和本质。从惩罚犯罪到预防犯罪的转变,是刑事政策从非理性向理性迈进的一步,从盲目向科学迈进的一步。

回过头来说少年司法制度,它正是在关注刑罚效果的理念基础上产生的。那就是说刑罚的目的不是简单的惩罚犯罪,而是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来会是怎样的,实际上就是要防止他再犯罪。从这个角度说,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我们国家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如何?

王牧:我们现在的基本现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是停留在在成年人的司法体系里,进行程度上的轻缓处理,是一种量上的轻化,没有质上的区别。为了有效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法律之中,千方百计,尽一切可能在司法中减轻对他们的惩罚,减少司法痕迹,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就。然而,在没有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下,这些做法几乎就像带着脚镣跳舞,法律留给司法空间实在太小了,无法有大的作为。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实在令人敬佩。

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国家现在仍然没有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进行轻缓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与成年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刑事法典中,而没有独立的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也没有独立的程序法,没有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为“违法”问题来对待和处理。除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程序外,我国没有独立的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程序法。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不管有多少实体法的规定,都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

当然,要说我国完全没有少年的司法制度也不合适,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实体法规不算少,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问题都有很具体的实体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受到社会不良影响,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也有对未成年人违法问题的处理,试图干预未成年人的违法问题。这种设想是正确的。但是,这两部法律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就是因为缺少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保障其以司法手段来实施。

没有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都不能以司法程序处理,不能进行裁判,因此,就不能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这正是我们普遍感觉我国少年法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检察风云: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怎样的理论基础?

王牧:强调要把未成年人的所谓违法犯罪完全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去处理,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未成熟,与成年人有极大的差别。实际上,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鉴于这样的认识,只是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照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数量上的轻缓对待和处理,不仅是不够的,而且在理论上看,也是不正确的。

在我们认为的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用的词是――“Delinquency”,这个词既不是我们所理解的违法,更不是我们所理解的犯罪,少年人的“Delinquency”就是少年人的“Delinquency”,它既包含我们所理解的违法,也包含我们所理解的犯罪。至于汉语言如何翻译,有的翻译为“少年非行”、“少年越轨”或者是“少年事件”。总之,由于制度性的差别,加上语言文字上的问题,没有一定的说明,我们无法理解“Delinquency”的准确含义。因为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违法与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绝对不能混同。这也正是我们难以理解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所在。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的问题时,不仅仅是把犯罪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和处理,同时,那些相对成年人来说并不作为犯罪问题来对待和处理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甚至包括违反道德等的不良行为,还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利的行为,都有必要作为少年司法内容来对待和处理。这种模糊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界限的做法,并不是加重惩罚,而是淡化惩罚、强化教育。按照我们的理解,从根本上说,是把犯罪作为“违法”对待,而不是把“违法”作为犯罪对待。这些做法的目的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防止他再犯,防止他将来成年时成为成熟的犯罪人。预防、处理的个别化是这种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风云:如何解释这个预防处理的个别化呢?

王牧:尽量避免未成年人受刑罚处罚,并不是不管。但这是一种灵活的多种形式的管,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管。

比如日本,对违法的未成年人经过少年法庭审理后,有的会被送到少年院或者叫少年教养院,接受教育、改造,还有的处理叫保护观察等等,有许多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这些都不叫刑罚。这种理念来源于,不要给未成年人带上犯罪的标签。经验表明,如果未成年人一旦遭到逮捕、判罪等严厉的司法程序,他们的自尊心、自信心都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他们受教育以及未来的生活能力等都会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正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特别不利。这种措施关注的是效果,是这个孩子有没有被教育好。在那些专门为少年设计的机构中,请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等对其进行治病式的诊断,然后针对少年的整体情况,给他开一个治疗、改造的药方,以便取得最佳的教育改造效果。这种制度,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从保护孩子角度出发,可能把孩子的年龄延到很小,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那么,可以处理侵害他的人和事,可以处理他的监护人;如果他的行为很恶劣,也一样要接受“保护观察”等教育措施。当然,这种制度中的年龄问题各国有别。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所以,对于侵害儿童权利的事情,就得不到很好的处理;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孩子,即使是杀人了,也无法处理,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在对待和处理少年问题的两极上,我们的有效法律存在很大空白。

检察风云:那么您认为距离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还有多远?

王牧: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条件并不高。从国际上看,不要说发达国家,仅亚洲来说,像印度、马来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斯里兰卡、新加坡和孟加拉等国家都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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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概念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与一般司法制度不同,但究其本质来说,它仍然是一种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司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所讨论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被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处理犯罪少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此定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体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对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第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犯罪少年,既包括刑事犯罪少年,也包括违法少年和不良少年。第三,它隶属于司法制度,一种独立的司法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相较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已经开始借鉴和引入未成年人司法理念与制度,在少年案件审判、少年感化教育制度以及少年监狱设置的方面都进行了初步尝试和建设。新中国成立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文件中也涉及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司法探索研究也开始了。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

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来看,《宪法》中有多条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对儿童受教育权、受抚养权和免受虐待的权利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刑事方面,主要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在民事方面,《民法总则》完善了监护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对未成年人相关的事宜做出了法律规定。此外,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实践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实践以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为开端。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在最髙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得以推广,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开始由地方性制度向全国性制度发展。2015年,中国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未成年人检查工作办公室,初步形成了中央到地方四级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体系。就未成年人的立案侦查工作,我国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内部已经逐渐成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和专案组。在强调未成年人司法组织专业化的同时,设置社区矫正制度、回访帮教制度、创立工读学校等,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实践已经开始向专业化、专门化、社会化的进程发展。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困境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

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诸多法律条文都有提及,却未成立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典,未将未成年人相关事宜予以整体概括。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还是依附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之中,现有的司法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颁布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相关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多属于倡导性规范。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缺乏独立的少年司法程序,很多法律规定呈现出程序法与程序法的分离。

(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业机构和人才培养机制尚不健全

未成年人案件有其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特性,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更应该凸显未成年人的特点。目前我国已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来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但是这些机构的设置互相依附而缺乏独立性,各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此外,在人员配备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律人员大多以兼职为主而缺乏专业性,只能依据自己的经验做出决处理决定,专业能力不能适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要求。

(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这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热点事件所反映出的未成年之间的矛盾、家庭亲子关系之间的矛盾等屡见不鲜,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理念出现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这部分人群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宣传不够。因此,在现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面前,如何减少社会公众对现有法律的认识误区,增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缺乏配合

我国积极倡导社会力量融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但在实践中,国家相关部门之间相对独立,缺乏协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一直尚未形成合力。各部门之间往往分工不明确,相互独立,推诿扯皮。同时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尚不健全,社区帮教人员流动性大,帮教工作难以落实;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组织等也缺乏社会责任意识,参与未成年司法保护的组织较少。

四、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所建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大多以成人的标准来建立,很少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来制定,可以借鉴西方的立法经验,制定《少年法》,进行实体和程序的精确划分,根据专门的少年司法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案件进行区分,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和类型纳入不同司法管辖范围。针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行详细规定,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确立法律效力位阶。

(二)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除了建立少年法院外,也需要进一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配套机构建设。完善少年教养院建设。现阶段主要有工读学校、社会帮教。应充分发挥工读学校教育的作用,整合少年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等资源,针对这部分被成年人设置统一的少年教养院进行教育改造。在专业人才培养机制上,在选拔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时,应优先选择具有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背景的优秀学者,进行专业培训和工作考核,提高未成年人保护队伍专业化程度。

(三)增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意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时,相关部门应该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通过报纸、普法栏目、法律知识竞赛、法律讲座等各种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宣传。在各地中小学设立法制教育课程,为中小学引进法学教育工作者,培育中小学生的法律意识。针对偏远地区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等群体,更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引进师资,进行普法宣传。

(四)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

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时,仅仅依靠单一或几个部门是不可能进行全面保护的,因此应构建政法机关与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拓宽沟通渠道,跨部门合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发展团结社会公益团体,扩大志愿者队伍,积极号召企业组织加入未成年人保护队伍,鼓励企业与政府建立合作模式。

六、结语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12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构建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及严格适用简易程序等制度,系统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 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暂缓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 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 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http://www.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http://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51178.htm 2006-09-24.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