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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论文

时间:2022-04-14 09:15:21

现代宪法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在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历史上,“五四宪法”无疑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从法制现代化的分析视角出发,反思“五四宪法”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分析“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可以概括出“五四宪法”的伟大制度创新及其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建设的伟大里程碑意义;客观分析出“五四宪法”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及其对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影响;进而探讨“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建设和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具有的时代价值。 论文关键词: 五四宪法;社会主义宪政;宪政制度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54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五年,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诞生了。这是一部在中国宪政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宪法。它确乎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设了中国宪法文化理念和制度的一种全新的模式范型,成为中国宪法史上不可逾越的界碑,成为现行宪法的母本,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同时,它又是一部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后来几乎成为一堆废纸的悲剧性的宪法。对于宪法史学家来说,它的悲剧性命运几乎使人不愿或不忍触碰这块心灵的“痛区”。这部宪法史称“五四宪法”。 但是,这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一部宪法。这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更是在21世纪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历史进程中,无法回避,必须认真反思和深入研究的宪法。因此,今天,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并不是为发“思古之幽情”,不是为纪念而纪念,写几句赞美的词句,唱几句颂扬的赞歌,尽管“五四宪法”确实担当得起这些赞美和颂扬,因为毕竟她是共和国宪法史上在现行宪法之前“写得最好的一部宪法”,是“中国宪法的基石”;{1}而是要深入研究“五四宪法”内涵的现代宪法精神,揭示“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文化条件,评估“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中的历史地位和意义,思考“五四宪法”给我们留下了哪些宝贵财富,以及它对于21世纪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2}{3}因此,本文将理性反思的焦点对准“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地位,它的社会文化基础,它的悲剧性命运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功能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以及“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和意义,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五四宪法”的社会文化基础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政权的构造、新中国法制的初创奠定了根本法基础,拉开了中国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序幕。《共同纲领》在建国之初的五年时间里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为实现全国解放、恢复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取得“抗美援朝”的胜利提供了根本的宪法保障,成为全国人民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和统一基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以说,共同纲领自产生起到1954年宪法产生止,一直是指导我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总的纲领性文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所确立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实际中都得到了很好的尊重并加以有效运行。……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所起到的治国安邦的基础作用,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创设了一个良好的开端。”{4}(P32—33) 但是,建国初期的中国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时代。在新中国的最初几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中国的基本社会结构已经逐步解构,而新的社会秩序的基本形态初步形成。对此,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五年来社会和国家生活所发生的五个方面的深刻变化:第一,我们已经结束了在外国帝国主义统治下的殖民地和附属国的地位,成为一个真正的国家;第二,我国已经结束了年代久远的封建主义的统治;第三,我国已经结束了长期的混乱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造成了我国全部大陆空前统一的局面;第四,我国已经在极广泛的范围内结束了人民无权的状况,发扬了高度的民主主义,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已经深切地体验到,人民代表大会是管理自己国家的最好的政治组织形式;第五,由于解放后的人民在劳动战线上表现出惊人的热情和创造能力,加上苏联的援助,我国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恢复了被帝国主义和国 民党反动派所破坏了的国民经济,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5}(P140—141)显然,《共同纲领》已经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的要求,它与中国共产党人所追求的社会主义理想之间的深刻矛盾也已经使其在实施五年以后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这构成了“五四宪法”得以制定的最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 第一,经济结构的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的国民经济几乎已经瘫痪,经济结构严重二元对立。一方面是中心城市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一方面在广大农村自然经济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外国财团、官僚资本、买办资本和封建地主阶级手中,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十分艰难。由于长期战争的破坏、庞大的军费开支和市场投机行为猖獗,国力十分贫弱,人民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对于新生的共和国来说,面临着三项最基本的经济任务,一是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国民经济;二是没收官僚资本和外国资本,建立强大的国营经济,将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人民手中,为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三是在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推动农村生产方式的变革,解放农村生产力,以推动新民主主义经济的发展,切实保障国家的、合作社的、工人和农民的、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合法的财产和利益,推动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此,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了建国初期国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在恢复国民经济方面,在1949年7月至1950年2月期间,采取果断措施,打击市场上的投机势力,平抑了四次物价大涨之风,保证了市场物资供应,稳定物价,打赢了经济战线的第一仗,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没收官僚资本方面,“解放前,四大家族的官僚资本,占旧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80%,占全国工业资本的2/3左右,占全国工矿、交通运输固定资产的80%。新中国成立前夕,更主要的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以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全部官僚资本企业,包括大银行、几乎全部铁路、绝大部分黑色冶金企业和其他重大工业部门的大部分企业,以及轻工业的某些重要企业。由于没收了官僚资本,使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壮大起来。1949年国营经济在全国大型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为41.3%,国营经济在全国五种经济成分中居于领先地位,是对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4}(P27)在土地改革方面和农村社会变革方面,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政务院7月15日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7月20日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8月20日颁布了《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房屋和农具等生产资料,分给贫苦农民,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党和政府的政策在农村中得到了大力推进和贯彻执行,增强了党和政府在农村社会的意识形态渗透能力、社会控制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1952年底,土地改革运动基本完成。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农村的社会生产关系和阶级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第二,新的政治结构建构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条件的具备。《共同纲领》是建国的根本法,它一方面建立了我国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体系,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政治结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新的政治权力结构的未来方向。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共同纲领》初步建构的政治架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权的性质。《纲领》所建立的政权是“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的统一战线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实行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的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而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目标是要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和现实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二是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一个由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多种政治力量进行政治协商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前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是可以的,但它毕竟缺乏经过人民普选的广泛的民主基础和合法性基础,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时间不能太长。斯大林在1952年10月28日对由刘少奇带队参加苏共十九大的中共代表团指出:“你们不制定 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方式向工农群众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不管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其他观点是否正确,但是他的关于政权合法性问题的这两点意见是有道理的;三是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纲领》所规定的建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日益成熟。《纲领》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式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随着我国建国初期社会秩序的恢复,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运动的结束,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条件基本具备,特别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实现全民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就必然需要一部新的宪法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职责等。 第三,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中国革命就进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所要建立的目标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而新民主主义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导向社会主义。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我们所建立的就是一个新民主主义的国家。但随着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很快党和国家就宣布进入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日益明显。毛泽东早在1952年下半年就开始提出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1953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8月正式写到周恩来在1953年夏季全国财经工作会议的结论中。1953年12月毛泽东在《关于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一文中作了最后的确定的表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实质,就是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经济基础。”{6}(P704—705)由于对过渡时期的总体界定,宪法也就成了在本质上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不过不是一部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因此,刘少奇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5}(P133)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性质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意识形态变化的要求,甚至新民主主义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历史阶段,而属于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个部分,国家正在快速迈向社会主义社会。 第四,社会结构的变化。经过建国以后短短的几年时间,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为所有制结构发生了质的飞跃,国家通过对帝国主义在华资本和官僚资本的没收,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国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成为国民经济的强大基础;通过土地改革,农民获得了土地,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阶级成分的划分,根本上改变了农村的社会阶级结构和资源配置方式;通过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不同社会阶层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原来受剥削和受压迫的工人和农民成了社会的主人,而地主阶级、资本家成为革命和改造的对象。从而传统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基本格局得以彻底改变,党和国家的基层政权具有了很强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能力,传统中国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体系土崩瓦解,失去了其基本控制和支配社会资源的能力。 三、“五四宪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缺憾 从19 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宋庆龄等33名委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历经宪法起草小组和宪法起草委员会1年零8个多月的艰辛努力,经过历时三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终于于1954年9月2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过。“五四宪法”是我国民主宪政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它第一次以正式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权体系,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和“五四宪法”颁行的意义,公丕祥教授主编的《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中写道:“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召开,结束了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局面,结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最高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最高权力的局面。在这一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新型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架构,标志着人民民主政治走向新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新的起点。”{7}(P125)显然,“五四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实现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是近代以来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标志,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关于“五四宪法”的特点,毛泽东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关于第一条,毛泽东指出:“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国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关于第二条,毛泽东认为,“五四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是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这就灵活了。”{6}(P707—710)而韩大元教授根据“五四宪法”文本的精神意蕴和宪法的制定及讨论过程,将它的特点概括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统一、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统一、科学性与通俗性的统一四大特点。{4}(P66—72)而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所以是伟大的、具有长久生命力的,乃在于它实现了我国宪法基本理念和国家根本制度的伟大创新,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理念和政权体系。这些宪法理念和制度在共和国50年的宪政历程中,尽管历经沧桑,但经受住了考验,甚至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浩劫都无法撼动。这些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五四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并将建成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坚定不移的发展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了我国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和社会的基本性质,指出了建成社会主义是我国发展的必然方向,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此,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做了进一步的阐发和说明:“大家知道,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在我国,这个时期也叫做新民主主义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上的特点,就是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 和资本主义两种相反的生产关系,在一个国家里面互不干涉地平行发展,是不可能的。中国不变成社会主义国家,就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要它不变,就是要事物停止不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此路不通。所以我国只有社会主义这条唯一光明的大道可走,而且不能不走,因为这是我国历史的必然规律。”{5}(P143—144)历史证明,尽管我国后来不久就受到“左倾”思潮的影响,步子走得太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完成了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和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提前进入社会主义,给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但是,宪法对过渡时期的国家政权性质的规定、所提出的过渡时期总任务、以及当时所确定的过渡时期大概需要15年左右的基本估计是准确的,特别是宪法所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为我国今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第二,宪法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制度等规定长期为我国所坚持和发展,奠定了我国国家基本制度的基石。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序言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此外,宪法还确立了继续巩固和发展与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谊,并“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外交原则。这些基本的制度和政策框架构成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核心,成为正确处理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阶级和党派之间的关系、外交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根本法基础,为我国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三,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宪法第5条至第16条规定了过渡时期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政策,主要规定了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四种所有制并存,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6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我国不同所有制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命运,确定了国家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的政策安排和导向。具体表现为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6条);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其中“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或者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国家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7条);国家总体上保护农村和城市个体经济,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和城市手工业者增加生产、改善经营,鼓励他们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对富农经济实行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8、9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第10条)。从而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公开确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不平等性,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保证了经济基础向社会主义过渡,具有鲜明的过渡时期特点。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这实际上也预示了中国未来社会主义将实行计划经济。 第四,宪法要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确立民主价值指向、民主原则和法 制原则等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第17、18条) 第五,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0条),从而确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宪法地位、国家性质和对内对外职能。 第六,宪法创设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关体系,分别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方式、任期、职权、职责、工作的原则等。这一新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在继承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体系,并结合我国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的伟大创新,具有自己的特点。如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比,苏联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而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五四宪法”设专节规定了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国家元首制度;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而苏联是部长会议;我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苏联是加盟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和加盟共和国的部长会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苏联没有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实行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而苏联没有建立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等。此外,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我国与苏联宪法差异也很大,特别是我国1954年宪法明显增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体现了鲜明中国特色。[11]因此,尽管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在整体框架上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相似性,但我国1954年宪法确实吸收了大量的本国经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12] 第七,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8条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9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100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前苏联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发展了共同纲领的规定,使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更具有具体性、广泛性和现实性。其中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在现在看来也是比较先进的,对我国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毋庸讳言,1954年宪法也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这些制度缺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宪法未能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的重要制度性因素之一。 第一,在制宪权主体来看,我们将宪法看成是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化,制宪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民,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成为“无源之水”,混淆了作为“始原的创造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的代议制机构的具体行使宪法制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我们长期以来在立宪主体上模糊不清,宪法上不明确。宪法序言第三自然段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时曾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专门规定“有权制定宪法”的建议。但正式颁布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宪权方面的职权。对此,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做了如下说明:一是本宪法的制定已在序言第三段庄严宣布;二是斯大林宪法是一个新的宪法,同时就是对1924年宪法的修改。所以,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从这个说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制宪权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把制宪权与修宪权理解为同一个概念,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的关系等。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 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宪法的职权。{8}(P41) 第二,从制宪目的来看,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有几段明确的论述,他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写的。”{6}(P710,P712)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动员全国人民的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正确的和高度统一的领导之下,克服各种困难,才能实现这样的任务。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更加发扬民主,扩大我们国家民主制度的规模;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5}(P144—145)关于五四宪法的制定目的,我国学者有较多的论述,有的认为,它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和总结斗争经验;二是保障我国人民能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9}(P90)有的认为,就制宪目的而言,当时的基本目标是以宪法的确认已经取得的经验与成果,并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赋予其规范的性质。{8}(P57)而在我们看来,从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的论述来看,“五四宪法”的制宪目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总结历史经验;二是建立新的国家机关体系;三是动员群众,扩大民主;四是为实现过渡时期总路线统一思想。这种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充分体现了“五四 宪法”在立宪目的上并不是由人民来创制国家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范围和限度,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任性,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而是注重确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以动员群众实现党在过渡时期提出的政治任务。这种立宪目的与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存在明显的指向偏离,也为后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一系列问题上的主观任性、“左倾”冒进留下了根本法上的漏洞。 第三,从党与国家的关系的来看,“五四宪法”在序言中两处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定,一是在序言第一段总结中国革命的历史时,写道:“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是在第四段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但是,宪法并没有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和执政的地位,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党的权力的运作范围及其限度、运作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党和国家两种等级系统平行的制度,而在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党则是权力的最终所在。”而“在执行中的实际组织形式比宪法的规定更有重要意义。”{10}(P109)由于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关系不明,党和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没有明确规范,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等以后发生的许多问题也就长期难以得到解决。对此,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的分析尽管有不尽准确之处,但却颇有启迪意义:“晚近的国家宪法规定中国政府追随一个政党。”“分析中国宪政主义的一个更好的方法将是考察党的章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在共产党统治时期,这些党章篇幅很短,不甚具体,热情洋溢,并且经常修改。它们是货真价实的宣言,而不是最高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描述这些章程制定时的革命火焰;但这些火焰飘忽不定。中共章程在通过之后不会生效很长时间。没有一个党代会不写出一部新章程。这种习惯作法本身就对中国现代化时期的政治过程能够轻易地实现稳定,包含着一种强烈 的不信任感,而这种预期又往往变为现实。”“因此,法律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或修改,也就不足为奇了。政府决策出现高度的个人化和随机性,中国不是这方面的第一个国家。履行法定程序的观念是微弱的。”{11}(P406—407) 第四,从宪法的技术和程序性规定来看,“五四宪法”关于高度技术性的宪法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导致宪法“宣言”色彩过浓,可实现性不强。“五四宪法”具有浓郁的“宣言”色彩。这表现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上,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上是宣言性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大多是“宣言性”的,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因此,尽管从宪法的价值理念和观念层面来说,“五四宪法”确实是中国历史上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建立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诉求,但是,由于许多先进的实体性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难以实现;更由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缺乏宪法追究和惩处机制,无法启动宪法程序恢复被违反或破坏的宪法秩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随意性几乎没有宪法约束功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是“五四宪法”中最具有宪法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注重法律程序规定的部分,其中有许多规定具有制度性安排和程序性配置的宪法技术性。这些制度性安排奠定了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建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法的基础,从而也使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成为在今后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因此,尽管国家机构体系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一定的破坏,但国家机构体系的总体框架仍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并发挥稳定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该章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制度和程序性缺陷,这也是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无力抵御社会动乱的重要因素。举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宪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责成法律规定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或审判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责任,此外,非经全国人大批准不受逮捕,对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刑事拘留等其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要不要经过特殊法律程序?如果全国人大代表受到了非法逮捕或者审判,如何启动救济程序?由于缺乏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后来从国家主席到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受到政治迫害都无法启动宪法保障和救济程序。 四、“五四宪法”的悲剧性命运与法律文化功能缺陷 “五四宪法”是中国过渡时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在50年代中期的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发挥其特定的作用。它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但也是一部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从而具有浓郁悲剧色彩的宪法。从理论上说,“五四宪法”从颁行到被1975年宪法修改和代替,实施期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宪法只是在制定后的前两年得到了一定的实施,主要体现于:从1954年到1957年三年时间里,宪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新的国家机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体系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但是,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逐渐脱离正常的轨道,宪法也逐渐失去了其功能,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1957年以后,先后发生了“反右扩大化”,“大跃进”、人民公社化、“文化大革命”等“群众运动”,在多次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严重扭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党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干扰,宪法秩序逐渐为各种运动和动乱所代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出现了人道主义的灾难,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无情践踏,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遭到严重破坏。[13] 反思“五四宪法”未能得到较好实施,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是一件颇费心力,同时又难度颇大事情。在我们看来,它是“五四宪法”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和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社会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和法律文化功能缺陷综合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党内“左倾”思潮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956年,随着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认识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时期已经来到。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刘少奇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的新的形势,目前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 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加强对国家工作的监督。为了加强对国家的监督,必须加强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必须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对中央一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必须加强各级政府机关的由上而下的监督和由下而上的监督,必须加强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中的下级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必然出来加以干涉。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5}(P249,P253)但是,党的“八大”所确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八大”以后不久,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一大二公”、急躁冒进等为主要标志的党内的“左倾”思想就开始抬头,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党内的民主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受到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逐渐脱离的正常的理性轨道,进而发展到令人无法理解的地步。麦克法夸尔在分析“文化大革命”起源时指出:“1956年发生了两个关键性事件——中国合作化的完成和苏共二十大的召开——它随后引发了一连串的事件,最终显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发生,……。”{12} 第二,“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思潮开始形成和蔓延。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的,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制处于正常发展之中。然而,随着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扩大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法治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广大干部的轻视与否定,人治因素不断滋长,并逐渐占据上风,人治取代了法治。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的大会(指中央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在会上则明确提出,“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批判司法的右倾错误时指出,“其错误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要人治,不要法治”思潮的形成,不仅使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遭到了批判,并且导致了随后取消法制的一系列后果,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泛滥。 第三,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发展。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重要成就,党内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蔓延,并逐步发展到毛泽东的个人权威实际上凌驾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之上,他的个人权力不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约束的地步。到文化大革命中,全国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一系列重大政治运动和重大决策几乎都是根据毛泽东的指示来做的,几乎不经过中央集体的讨论;即使在中央的最高层次会议上,也没有公开表示对毛泽东的不同意见;如果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甚至对毛泽东的意见有疑虑,都会被扣上“右倾”等各种政治“帽子”,受到排挤和批判。如1966年7月29日晚,刘少奇的一段话,典型体现了在“文化大革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中央没有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文化大革命”到底应如何搞,除毛泽东以外,可以说其他的人都不清楚。刘少奇说:“怎样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你们不清楚,不知道,你们问我们,我老实告诉你们,我也不晓得。我想党中央其他许多同志,工作组成员也不晓得。”{13}(P1630)可以这么说,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空前政治运动,中央委员会集体、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都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中央主要领导人都在尽力猜度毛泽东的想法, 以致刘少奇感叹毛泽东的思想发展太快,难以理解,“跟不上”。而林彪、江青、康生等野心家和阴谋家正是利用了人们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投其所好,毛泽东愿意听什么就说什么,毛泽东愿意看什么就做什么,大搞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捞取他们个人及其小集团的政治资本,排除和打击异己。因而从理论上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除了毛泽东一人以外,任何人都可能受到怀疑和批判。 第四,用“群众运动”的政治运动方式领导国家的经济建设。“群众运动”是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动员群众,发动群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重要斗争方式。历史证明,这种方式对于开展人民战争和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曾经发生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新的政权逐步稳固以后,在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转向经济建设时期,这种阶级斗争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长期和平建设的要求。但是,“五四宪法”颁行以后,由于党和国家未能及时实现党的工作中心的根本性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也未能及时实现从运用以“群众运动”为主激发人民群众的工作热情、动员群众的方式向确立新的法律秩序、依法执政和法治理方式的转变。相反,频繁发动和开展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而不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来领导全国的经济建设,甚至将经济建设、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对立起来。这充分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理解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等方面的偏颇,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上的急功近利、浮躁盲动和简单化。结果是,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主义新的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尊严,破坏了业已建立的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宪政秩序,给经济建设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五、“五四宪法”对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正式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造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不可逾越的历史界碑。但是,如何科学评估和理性把握“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现代化的时代价值?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开创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新的模式,确立了新中国政权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性质,明确了党和国家执掌和运作国家政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创立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确证了现代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奠定了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权体系的根本法制度框架,创造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体现了人类宪政文明的先进理念和共同规律,实现了我国宪政运动现代化的质的飞跃,其中诸多的原创性成果的核心部分是当代中国宪政运动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的。从这个意义来说,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现代化应当以“五四宪法”作为出发点和历史基地,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框架、核心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都是由“五四宪法”奠定的。这些成果是“五四宪法”对我国宪政制度乃至人类当代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和重大贡献,界定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发展的基本方向,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完善。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尽管创造了许多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好的制度,开创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但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原因之一,在于这部宪法也存在一些重要制度性缺憾。这给我们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有重要历史启迪和借鉴意义,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首先,在我们看来,宪法作为国民全体意志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全体创造国家、构造国家机构体系、界定国家与公民之关系、配置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法,乃是一种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安排权力结构和建构权力制约体系的法律技术构造,具有高度的政治技术和法律技术含量。一部好的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有效实施的宪法必须要建构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制衡机制、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和规制机制,而这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和宪法技术的精巧设计方能达致。加强宪法程序制度和宪法技术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程序制度,提高我国宪法的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制度现代化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 其次,宪法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制衡的内在规律,明确每一个机 关的职责和职权,而力戒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因人设岗”、职责和职权不对应等“人为因素”对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干扰,对此,“五四宪法”中的一些制度安排给我们以深刻的启迪。 再次,宪法是高度抽象的根本法,具有久远而普遍的最高权威。宪法规范应当具有高度抽象性、内涵的丰富性和能容纳长期社会变迁的高度弹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宪法的稳定和历久弥新。只有为宪法的实施过程留下较为宽广的解释的空间,宪法才能经得起历史变迁的考验,具有长久不变的权威。而“五四宪法”用大量的篇幅规定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具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甚至政策,已经内在地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实践证明,“五四宪法”得以长期保留、继承和不断完善的内容恰恰是那些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体制、基本社会结构安排和国家基本国策的方面,那些规定特定时期具体经济制度、政治体制和文化制度的内容则历经多次变迁和修改。 最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但是宪法的神圣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更不是上天赐予的,它需要全国人民的内心遵从和自觉维护,需要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领导者的自觉服从,更需要一个坚强有力、富有权威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坚决斗争和悉心保护。一个没有强有力的宪法审查和保障机关的宪法,没有完备的宪法权威的维护机制的宪法不可能是富有权威的宪法。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之所以没有获得最高的法律权威,没有完全获得应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的尊敬和服从,重要的制度性原因之一乃是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富有权威、具有神圣性和不可挑战性的宪法保卫机构。 “五四宪法”诞生于公元1954年,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一块丰碑,它傲立于中国当代宪法的发展历程中已经五十四个年头。它在沉默,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是我们民族的财富,就铭记着我们这个东方古国在走向宪政之路上的智慧与情感、成功与缺憾。它指明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方向,也告诉我们走向宪政的道路是如此的曲直和坎坷。它给我们无限的忧思和遐想。(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 注释: 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明确指出:《共同纲领》“是我们国家现时的根本大法”。参见《人民日报》,1950年6月15日。 1952年6月,刘少奇在全国政协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指出,《共同纲领》包括了共产党的全部最低纲领,“共产党的当前政策,就是要全部实现自己的最低纲领”。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4页。毛泽东更为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纲领》是当时党和国家政策的基础,是教育改造资本家的思想基础。1952年9月,毛泽东在审阅黄炎培《三反五反运动结束以后怎样发挥毛主席对民建方针指示的精神》的讲稿时,特地把讲稿中的“用工人阶级思想教育改造资本家”改为“用爱国主义的思想,共同纲领的思想教育资本家”,并在给黄炎培的信中写道: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现阶段,我们应当责成他们接受工人阶级的领导,亦即接受共同纲领,而不宜过此限度”,“超过这个限度,而要求资产阶级接受工人阶级的思想,或者说,不许资产阶级想剥削赚钱的事情,只想社会主义,不想资本主义,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参见《毛泽东书信选集》,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3页。 《共同纲领》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缔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对我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是这样评价的:“在1950年6月,中央颁布了土地改革法以指导这项工作。新的法律和刘少奇就这个法律作的报告,反映了毛泽东关于当前情况不同于北方战争时期的土改和维持‘富农经济’政策的观点,它们为这个规划明确地提出了合理的经济内容。这样,土地改革的主要作用是济贫的观点被否定,而‘解放农村生产力’和‘为工业化铺平道路’的观点受到重视。此外,土地法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即可以用来在和平时期的条件下能够不费力地战胜地主的反抗,并且坚持政治秩序是贯彻此法的先决条件。”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 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87页。 关于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情况,请参见师哲:《在历史巨人身边》,转引自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周恩来在1953年1月指出:“既然要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当初共同纲领之所以成为临时宪法是因为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见《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文献选载》,《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毛泽东在1940年1月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有全面的论述,他指出,新民主主义社会是一个具有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新的社会,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 “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2页。 关于土地改革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影响,《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作了这样的评析:“当新政策越来越明显地把负担从穷人转到富人身上时,就产生了对新秩序的支持。”“作为一项经济改革方案,土地改革成功地把43%的中国耕地重新分配给约60%的村人口。贫农大大增加了他们的财产,但是实际上中农获益最大,因为他们最初具有更有力的地位。土地改革对总的农业生产力的贡献究竟有多大,这个问题仍可以争论。总之,这个运动的主要成就是政治上的。旧的社会精英被剥夺了经济财产,其中有的人被杀,作为一个阶级,他们已经受到羞辱。决定性的事实是,旧秩序已经证明毫无力量,农民现存可以满怀信心地支持新制度。氏族、宗庙和秘密会社等旧的村组织已被新的组织代替,承担了它们的教育、调解和阶级职能。从贫农和中农队伍中产生了新的村干部精英,这些贫农和中农的眼界已被中共的有阶级的观点扩展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89页。 “这三个运动的总的结果是使这些成分就范。这表现在几个方面;对情节最严重的人的直接惩罚,在加上施加的强大心理压力,破坏了有关集团的自信心。此外,这些压力摧毁了现存的社会关系格局;关系——即基于家族、同窗和同事纽带的个人关系——再也不能保证提反对国家要求的保护了。与此有关的是,党成功地在其他人的眼里贬低了这些集团,这些人历来对它们唯命是从。这样,以前接受其雇主的家长作风的小企业工人,这时开始采取官方的阶级斗争态度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11]我国“54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对照表,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36页。 [12]麦克法夸尔和费正清对“五四宪法”做了这样的评价:1954年宪法“代替了1949年所做的临时安排。严格地说,这不是一部永久性的宪法;它的目的是满足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但由于这个时期的长期性,人们预料它会延续很多年。宪法明确地维护与过去的延续性:”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除了共同纲领中的统一战线立场外,宪法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机构安排在结构上有某些相似点。但那些安排相对地说是不够的,所以宪法制定了远为明确的国家结构。这些重大变化反映了1949年大局未定的形势和进行计划发展的新时期之问的差别。1949年许诺的,理论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时正式建立了。“”具有更大政治意义的是,在最初几年出现的从军事统治向文官统治的转变正规化了。例如,根据组织法,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形式的军界原来与政务院平级,直接归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但这时,国防部成立,置于新的内阁国务院之下,与其他34个部和委员会平级。“参见 (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页。 [13]韩太元教授将“五四宪法”的实施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1954—1956年),宪法实施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基础建立国家政权体系,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实施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基本得到尊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经济发展较快;第二阶段(1957—1965年),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越来越严重,连续开展了反右斗争、大跃进

第2篇

[摘要]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在西方的法治理论中,对宪法“限权”的功能有着充分的论述。文章以德国的教训和英国政治理论家戴西、詹宁斯的限权理论为依据,阐明了现代西方法治理论中制约、监督、控制政府权力的理论观点。 [关键词]西方法治理论;政府权力;宪法“限权”功能 权力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控制、支配、影响他人的一种力量,是支撑、推动现代社会正常运转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一大资源。权力具有两面性,即权力被正确运用,就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进步,反之就可能被滥用,导致腐败祸害社会,殃及百姓。因此,有了权力就必须有权力的约束、监督与之相伴随。宪法便是法治社会制约、监督政府权力的产物。现代法治理论的真谛和本质就是制约、监督和控制权力。现代法治理论的起源在西方,其宪法“限制权力”的理论观点,具有跨越时间和空间的意义。 一、德国的教训 宪法以限制权力的运行来达到民主与法治制度的稳定为主要目标。但是宪法仅仅是一纸法律文件,它的生命力来自于实际运行中,国家机关的权力受到各种制约,否则,政府权力的扩张性必将形成专制者的力量。德国曾经是欧洲封建势力比较强大的国家。近代史上,普鲁士、奥地利与俄罗斯并列为欧洲的三大封建堡垒,在英国尤其是法国的民主政治的冲击下,到19世纪40~50年代,普鲁士各邦作出了反应:“在革命高涨的形势下,各邦群主对此都只好表示同意或默认,连普鲁士国王在经过大街时,也不得不佩上象征统一的黑红蓝三色绶带。”1850年普鲁士宪法虽然是钦定宪法,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民主势力的要求,它以法国1791年宪法和1830年宪法为借鉴,确立了二元君主制政体。1871年以普鲁士为核心的德意志各邦实现了统一,自由主义者与容克贵族在新的基础上达成妥协并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该宪法仍实行君主制,但已“改革成为波拿巴专政形式的地主资产阶级君主制”。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的封建势力受到很大的削弱,在欧洲君主立宪制宪法大量向民主共和制宪法转变的过程中,德国于1919年制定了《魏玛宪法》。该宪法被视为欧洲民主宪法的典型,它由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国民会议制定,确立了共和制政体和人民主权:“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它在宪法史上第一次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对以后欧洲乃至其他民主国家的宪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就是这部最民主的宪法也未能阻止希特勒的专制,1933年希特勒上台后将其搁置一边,民主的议会制政体崩溃。为什么是民主的宪法却产生了人类历史上最专制的独裁者呢?是因为在德国缺乏民主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主义的传统吗?是因为魏玛共和国在其诞生之初,就苦于凡尔赛条约所带来的物资、精神的重担吗?还是因为掌握权力的各政党,对于最初就敌视魏玛共和国的各种利益集团过于宽大了呢?“我认为这些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便促使了德国民主主义的崩溃,并加速了它的最后衰落。”魏玛宪法建立的理想政制为什么这么快就被独裁所代替,它确实有非常复杂的原因,其中该宪法自身的缺陷而导致的宪法混乱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该宪法虽然有较多的民主内容,但却首次在宪法上规定国家元首有“紧急命令权”,而该项权力的行使者元首有不受其他机关实质性限制的特权。在德国这样一个有较为浓厚的封建传统和“国家主义”法律观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作出这样的规定无疑为专制和独裁提供了一个宪法上的便利。当历史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利于民主主义的时候,宪法的至上权威便被专制和独裁所取代,也就是说它的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丧失了。虽然希特勒并没有废除魏玛宪法,但该宪法已经不能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在已经确立了宪法至上的国家里,宪法功能的发挥便是关键的因素。也就是说,民主宪政体制中国家权力的宪法控制是法律的统治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宪法的至上性在宪政运作中的体现就是通过宪法的各种控制手段的运用来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机关的权力受到各种控制而同公民权利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不论是国家机关、社团还是公民都受制于宪法。 二、英国学者戴西和詹宁斯的限权主张 西方国家近代化之后,民主政治体制得以确立,但法治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并不会因此而停止。西方的法律思想围绕法治问题进一步发展,并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注重对现存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对近代法治模式的理论透视来阐明法治理论在不同模式的国家中所体现出来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从而深化启蒙学者 的法治理论。所以。现代的法治理论较少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去理解法治,而较多地以近代法治模式的运行为研究对象。第二,现代的法治理论适应不断发展的政治经济条件的需要,对政府权力的运作作出了新的解释,由近代的消极限权转变为积极限权,即由消极的限权宪法转变为积极的控权宪法。 英国宪法学者戴西率先对英国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原则进行了概括。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因此同欧洲大陆国家机关相比,英国的法治模式有不同的特征。戴西在《英宪精义》一书中以英国代议制度为出发点,认为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充分体现了法治:第一,政府没有专断的权力,更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均受同一法院管辖、受治于同一法律体系;第三,对于英国人来说,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公民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戴西对法治的理解虽然以英国法律制度为出发点,但仍可以概括出近代法治制度的某些共同特征。首先,他不像启蒙学者那样从自然法理论中去推论法治的一般原理,而是从法律制度的构造和运作机制中去总结法治的原则。因为有关近代国家的建构理论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实际法律生活中的一部分,他对法治的概括是对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总结。其次,他的法治理论反映了西方历史上形成的一些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由近代启蒙学者创立的法治的一般原理。这些原理主要表现为限权政府和公民权利优越论两个方面,而核心的内容是政府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公民的权利将会受到国家机关权力扩张的侵犯。这些原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一直在西方世界中占主导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以及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近代法治原理已经不能解释国家权力在法律制度中出现的新的变化。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适应现代条件下的法治原理,应当根据不断发展的思想和文化来对传统法治理论重新进行解释。英国现代著名宪法学者w·詹宁斯认为戴西的法治理论已经过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和政治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变化不能作出客观的解释。他认为,法治并不意味着必然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相矛盾。事实上,公共机构不仅在过去而且在当代都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当代,“保障法治也许要求——英国臣民的人身财产应予完全处于‘当权者’的自由决定与裁量之下”。詹宁斯还认为,英国宪法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不同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但各种公共机构的权力与职责大部分也由制度法确定。“即使不是如此,也不能够得出结论说,法律规则是个人权利的结果而不是它们的源泉。国王以及其他行政机构的权力受制于个人权利:或者个人权利受制于行政权力。”詹宁斯主张对法治原则的探讨应当实行方法论上的更新,法治是实际上体现在英国宪法里的原则,是英国悠久历史传统所累积下来的丰富经验的成果,不是宪法学家倡导或拥护的什么政治原则。因此宪法学者主要是去分析和发掘构成宪法现实基础的法治原则是什么,而不是要去创造一个原则来规定法治。所以,詹宁斯认为,法治应当考虑到当代政治制度的发展情况,不要拘泥于法治意味着权力来自法律,政府应当依成文的制定法规则来进行管理这一传统的模式。他提出一个新的法治概念:法治指的是民主或立宪政体有别于专制政体,因为“民主并不取决于执行政府的任何特定形式,也不取决于对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制,更不取决于它所颁发的刑法的特征所隐含的任何东西,而取决这样的事实,即政治权力最终取决于依赖于自由选举,在通过自由选举产生政治权力的国家中,对政府的批评不仅允许,而且是积极的优点,基于对立纲领和利益的政党不仅被容忍,而且鼓励其存在。在存在这种民主的地方,执行政府的管理必定努力取得人民的积极主动的承认和合作,因为不能说服公众意见的政府将会在下一次选举中被推翻”。 三、现代法治理论与“积极限权” 詹宁斯的法治主张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理论界面对日益扩张权力而试图重新探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这一发展趋势。由于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已经建立,法治思想的重点亦随之同建构国家的政治制度向完善国家的现行的政治和法律体制转移。在对公共权力的认识及其法律控制方面有了更多的实践经验和理性思索,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法律关系的重新定位以及对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式的多样化,使得理论界对宪法功能的认识从理论基础到功能主张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1.注重社会整体利益。近代宪政体制确立之初,西方国家的法治主张以自然理论为依据,把法治原则建立 在个人权利的强化和自由放任主义的基础之上,强调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带有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和浓厚的个人主义倾向,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专制主义权力的憎恨以及对自由权利的向往。当代法治理论则在承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特别强调法律秩序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强调公民权利的社会责任,尤其重视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政府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决定性影响,因此当代法治理论的价值目标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 2.强调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与平衡。近代法治理论认为,政府权力扩张破坏了公民与政府签订的契约,是公民权利受到破坏的主要原因,因此强调应当依据法治原则成立限权政府。限权政府的内容包括:(1)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应当由宪法作出明确的划分。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应当明确边界,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来行使权力就是非法的权力。(2)政府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应当由宪法和法律设定限制。由于行政权是一种最广泛的权力,因此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必须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制约。我们可以把近代这种通过限权,即主要通过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来达到使政府守法的目的的观点称为“消极限权观”。 现代法治理论也肯定法治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同时也认为要保护公民权利就必须限制政府权力,现代法治理论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是一种“积极限权观”,其主要内容包括:(1)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两者并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正常运转和法律秩序确立的联结点。从近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政府权力范围扩大并不意味着公民权利一定减少,两者实际上不是一种负相关,不是数量上的此消彼长,为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严格的边界并没有达到限权的目的,也并不意味着在政府不能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就会得到保障,因为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调整。因此现代法治认为将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对立起来并不能限制政府权力的强烈依赖,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严格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范围不是解决政府守法的最佳途径。(2)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政府虽然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是政府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主要的手段。当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公民权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公民权利的保障越来越依赖国家机关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没有国家机关的积极保障,公民权利就不能有效行使。因此,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本身并不与法治原则相冲突,法治应当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本身并不与法治原则相冲突,法治应当限制自由裁量权,但限制的方法不应当是采用消极的办法,而应当通过完善民主制度和消除公民与政府之间权力关系的对立状态来实现。(3)现代法治理论认为,限权政府主要表现在民主政治制度的实际运作方面,限权的主要途径在于民主体制一定要保障公民在行使民主权利方面有切实的保障,将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决定权更多地交给选民去决定;另一途径就是在政府权力扩大尤其是行政权力扩大的前提下,法律应当更多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赋予法律上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义务性,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本身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这样,国家机关权力的扩大就不会构成对法治原则的破坏,所以解决政府守法的问题实际上是民主政治体制的完善问题。 3.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现代法治理论实际上是在国家权力普遍扩张以及近代法律制度面临严重危机的条件下试图对近代的法治理论进行修改,以适应战后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法治的最基本的原则范畴方面,现代法治的价值目标以及实现法治的手段方面,现代法治理论更加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也就是说,现代法治理论对宪法控权功能的重视不是说只有现代宪法才有控权的功能。实际上,控权一直是宪法的首要功能,但由于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主义的价值基础使人们的视野更加趋向于限制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日益下降。在民主制度的前景暗淡时,把法治与民主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考察,通过民主制度的完善,刺激公民的政治参与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宪法的控权功能来实现法治的理想成为时代的需要。如美国学者w·弗里特曼在解释国家职能扩大与个人自由以及保障个人自由的法治是否矛盾的问题时认为:“法治是指在特定社会中由某一权威制定的执行的有系统的规范结构;或者简单地说就是公共秩序的存在。它与任何意识形态是无关的,无论哪一种政治制度的秩序都包括在内。”因此,他认为法治首先应当承认民主的法律价值,即在一个现代民主的国家里应当充分保障个人权利,保障任何 人或任何阶级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其次,民主的法治应当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斥专制和特权,因此在政治体制上应当实行行政和司法分立;另外,法治要求个人的权利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保障平衡。英国学者韦德和菲力普在《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从社会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法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和秩序优于无政府状态;第二,政府根据法律进行活动;第三,法治是一种广泛的政治原则。这些学者的观点虽然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在注重现存民主制度的完善及限制权力的观点方面则是一致的

第3篇

【摘要】本文从我国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注重分析了我国三代领导核心对我国宪法制订和修正工作所做出的巨大历史功勋。进而提出“三个代表”是对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其入宪不仅仅是全党、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与时俱进发展的需要。最终,我们提出了“三个代表”入宪的形式以及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两条修正意见。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7】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见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

【8】John A.Hawgood: 现代宪法新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12页

【作者简介】 孟 波 男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第4篇

大激荡的时代,总是给宪法学以及宪法学者们提出一连串严峻的、近乎是诘难性质的问题。自70年代末以降,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使向来一本正经的宪法者们陷入一种困窘之中;实在的宪法规范总是被熟视无睹、忽略不计,甚至无情地冲破;与秩序那样乱象纷呈。在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法传统的国家里,实在的宪法规范如此无轻重地沉浮于变动不居的时流,在此情形之下,应该如何确立起那种有赖于宪法安定性的宪法权威,进而确立起又以宪法权威为表征的宪法秩序,最终实现依法治国(theurleoflaw)的核心内涵呢?

面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学者首先必须超越以宣传宪法精神、解说(而非解释宪法内容的那种传统理论,而去探究更为本源的、更为形而上的、真正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基础理论,才能超度出形而下世界的那种无常的苦海。其中,又必须在宪法理论上对这样个问题作出彻底的自我解答: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消解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的论?

作为这样的一个理论尝试,本文认为:(1)实在的宪法规范之所以发生如此频繁的变动,定的宪法秩序之所以难以形成,意味着中国尚未确立起一种类似于美国现代宪法学家K.罗斯登(Karl.Lowenstein)所谓的“规范(normative)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为此不能一味地笼统地去针砭促成这种宪法规范变动的外在的“非规范行为”;[1](2)“规范宪法”是一个国作为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独特现象,而未必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普产物;(3)只有通过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样一个必要的历史阶段中国宪法最终才能修成正果,成为具有实至名归的规范宪法;而在其间,宪法的变动、尤其是宪法的变迁[Verfassungswandlung(德)]和宪法的修改这两种形态上的宪法变动现象是无可避的。

二、规范宪法及其内面条件

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存在,既不构成非实现宪法政治的必要条件,也不构成实现宪法政治的充分条件。在这两上命题之中,前者有英国的例子为证。法国人D.托克维耶(D.Tocqueville)曾经断然地说“英国没有宪法”,[2]美国的T.潘恩(TheomasPaine)更指摘英国“拿不出一部宪法”,[3]但人们并不会否认英国是一个具有优良的传统的国家。甚至也正因为英国并不为实在的宪法规范这种“礼法”所拘而能自行,所以已故的中国宪法学家何华辉曾经盛赞“足见英国人具有优良的素质,英国作为近代运动的开拓者并非偶然”。[4]然而要理解后者,即理解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存在并不构成实现的充分条件这一道理,则可能颇费周折。当代中国宪法学界似乎是在进入了90年代之后,才开始真正理解这个谛见的。[5]

其实,纵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法之实,并非一种匪夷所思的宪法现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里无疑是宣明了主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理。有关这个道理,我们从一个宪法分类的理论中也能看出。这就是本世纪50年代出现的K.罗文斯登的存在论式(ontological)的分类理论。这个分类方法克服了传统分类方法的那种徒具形式的缺陷,为宪法分类本身带来了实质性的意义。[6]

根据这种分类理论,宪法可分为规范(normative)宪法、名义(nominal)宪法和语义(semantic)宪法三种。[7]

首先,K.罗文斯登认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要产生出名实相符的宪法,即“成活的宪法”,就要向它提供对其成活是恰到好处的“水土条件”。要实现主义,权力持有者和权力对象双方都有必要从那种专制主义统治技术的传统习惯中觉醒过来。宪法仅仅具有法律效力还不足以成为成活的宪法。宪法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怀抱里成长;反之,国家和社会也必须在宪法的臂腕之内成长。易言之,宪法与社会必须进入一种“共同栖息”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之下,宪法的诸规范驾驭着政治过程;相反,权力过程也能“适应和服从”宪法规范。这种情形之下的宪法,就是规范宪法,它犹如“一件合身的、并且经常被穿着的衣他”。K.罗文斯登认为:西欧以及美国等国家的宪法就是这种规范宪法的典型。[8]

接着,K.罗文斯登指出:宪法的规范性并非自我可以设立的,而是有赖于实践的验证。即使某种宪法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现实中的政治过程的动态并不依照它进行,那就表明这种宪法的现实性尚告阙如,这种宪法就是名义宪法。名义宪法往往是从欧美输入的—宅法制成品“,一般出现于西方式的立宪主义来临之前所持有的那种”精神上的潜伏期‘和“政治上的成熟”尚未出现,面迄今为止本身又属于殖民地或封建的、农业的社会秩序的那些国家。如拉丁美洲以及亚、非各个新兴国家。名义宪法像一件过于宽大而不合身、因此需要故人柜底等待“国民的身体”成长的那种衣服,但它具有教育的功能,而且遗憾的是,其教育的功能是它目前最重要的功能。不过,这种宪法的目标是在较近或较远的将来,能够获得充分的规范性,却能够驾驭权力过程,而不再屈服于权力过程的动态。K.罗文斯登还指出:有些国家的宪法之所以成为名义宪法,是由于社会经济诸条件尚未成熟,如缺少政治的教育和训练、不存在独立的中产阶级等原因使然。在这种情况之下,从先进国家输入的宪法规范自然不可能与权力过程的内在诉求达到完全的一致。然而,K.罗文斯登认为,这些名义宪法的国家通过“长期的进修”,是可以进入“宪法的规范主义”阶段的。[9]

而至于第三种宪法,即语义宪法,它也可能在政治生活中得以适用,但往往茧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言手段或点缀物。本来,成文宪法的使命就是要制约权力,在宪法规范的框架内为现实社会的各种社会势力提供各种自由活动的可能性。但在语义宪法之下,动态的社会却滑人一种“活动的自由被阻止”的轨道上去。K.罗文斯登认为当年的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即属此类的语义宪法。他断然指出:“如果继续运用明喻的话,那么,语义性的宪法,就决不是真正的服装,而只是一种化妆罢了。”[10]当代日本著名的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认为:这种分类法虽然获得了比传统的形式化的分类法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然面。由于比较容易混入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所以其分类的客观性就可能聚讼纷纷,而依照这种分类方法的具体操作,就不得不需要周密的实证,为此,这种分类到底对考察现代宪法的功能具有多大裨益,便值得怀疑了。[11]然而,小林直树教授所肯定的这种分类的实质性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在这一点上,它毕竟超越了过去的各种形式主义意义上的分类方法。而且。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存在论式的宪法分类理论在逻辑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在具体操作上,如果我们将“名义宪法”与“语义宪法”整合为与“规范宪法”相对称的“非规范宪法”的概念,或者承认从“名义宪法”与“语义宪法”概念中可以分别派生出“名义宪法性条款”与“语义宪法性条款”。并用以对宪法规范的具体认知,那么,K.罗文斯登宪法分类理论本身所具有的“实质性的意义‘,还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当然,这

种分类不可能完全挣脱意识形态上的纠葛,但像小林直树教授这样的一批当代日本宪法学家,本身也往往重视从社会、经济制度的角度上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12]而这种分类本身则显然更不可避免地要触发意识形态上的价值判断。这样看来,任何一种分类的方法,只要它超越出形式化的分类,就往往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某种程度的意识形态上的纠葛。这也许就是我们这个时代宪法学的宿命,或者说是它获得小林直树教授所谓的”实质性的意义“的一种代价。

值得注意的是:K.罗文斯登指出,存在论意义上的分类,并不以分析宪法的实质和内容为能事,而是以把握权力过程的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为诉求。[13]然而,既然规范宪法这种理想的宪法类型是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进入一种“共同栖息”的状态之下出现的,那么,这种规范宪法的规范本身所具备的内在构成条件也就是至关重要的了。从社会现象方面来看,权力过程必须适应并服从实在的宪法规范;而从宪法规范方面来看,它自身也必须能够统合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使之纳入自己的框架。这里存在一个宪法规范的内面问题,即宪法规范的内在素质、内在机能的问题。一旦某一部宪法规范具备了这种机能,那么它就具备了成为规范宪法所必备的一个内面条件。

现行的中国宪法具备了这种内面条件吗?要作出肯定的回答,显然是令人踌躇的。这正是现行的中国宪法规范本身不断受到冲击、不断处于变动之中的一个内在原因。从整个宪法现象来看,似乎是本应服膺于宪法规范的那些对象在冲击着宪法规范,但从宪法规范的内面来看,正是因为自己属于一种非规范宪法的宪法规范,才致使它本身不得不被熟视无睹、忽略不计、乃至被轻而易举地冲破。于是乎,如果存在一种为“非规范行为”辩护的理论,那么,这种理论本身也许就值得辩护。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得到说明。因为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首先就不能排除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

宪法制定权力(constituentpower),又被简称之为制宪权,但它并非一种实在的权力。在法国市民革命(即资产阶级革命)期间,J.西耶斯(Sieyes,EmmanuelJoseph,1748—1836)从第三等级即资产阶级的立场出发,主张“制定宪法的权力”与“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必须在原理上得以区别开来,前者是后者的依据,而后者是前者的派生,是一种第二位阶上的权力。[14]此后,宪法制定权力理论得到本世纪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C.施密特(CarlSchmitt,1888—1985)的继承和发展,成为解读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理论。[15]根据这个理沦,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至少包括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东西。一种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的各种权力的作用;另一种则是超越于实在的宪法规范之上的力量,即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当前中国宪法的变动现象,虽然不能排除宪法所制定的各种权力在从中作祟。但从根本上说,则可理解为主要是宪法制定权力作用的结果。如果从纯粹的宪法学本身的角度来看,对于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我们是完全无可厚非的,因为我们只能接受“者的命令”,只能接受宪法制定权力作用下的既定结果。

而即使是第一类型的“非规范行为”,即各种“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的作用,也并非完全可以指摘。在这些权力之中,如现行中国宪法第62条第1项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修宪权,即立法机关的修宪权,也就包含在内。更有甚者,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形态往往也是非常复杂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不排除它可能推动着各种的“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进行作用。为此,那种视宪法规范的变动为之畏途,一味笼统地杏定“非规范行为”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16]问题是:通过这种宪法规范的变动过程,中国宪法是否可能逐渐“震荡”到规范主义的阶段呢?这就需要我们探究规范宪法成长和成活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

三、规范宪法的形成条件

勿庸赘言,一般来说,自有国家,就有法律,然而宪法却是“近代”这一历史阶段上的产物如果我们能辩证地解读“近代”这一概念的特定内涵,那么,这里所谓的“宪法”则基本上可以理解为K.罗文斯登所说的那种规范宪法。

如上所述,按照K.罗文斯登的理论,规范宪法就像一种名贵的奇花异卉,而绝不是那种随处蔓生的野草。可以想见,这种宪法的生成条件是多方面的,我们能够轻而易举地列举到诸如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文化上的各种条件。那么,在这些条件中,哪一种条件是至关重要的呢?而这些条件彼此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

许多中国学者认为,宪法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为了确认自己革命的成果而被制定出来的。[17]显然,这种看法深受在《新民主主义的》一文中有关、宪法的经典表述的影响。该表述为:“世界上历来的,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8]泽东的这句话语含义之曲折、复杂,是颇堪玩味的。

第一,的这个表述似乎是在为宪法定义,但实际上,其开头的“世界上历来的中的”“,却不能理解为”宪法“,否则便与这句话后面的英国的例子发生矛盾:因为众所周知,英国并未颁布过一个什么”根本大法“。然而,事实上,有关宪法、的这个经典述,对当代中国宪法理论的影响却是相当深远而又广泛的。如前所述,许多学者在给宪法定义时,都套用了的这个表述。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把在革命斗争中提出的民主思想和原则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制度和法律,……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对客观上已经形成的民主事实的法律确认“。[19]在这个定义的行文中,那句经典表述的血脉清晰可辨。

第二,这个经典表述中的“”一词,可以理解为不折不扣的“宪致”(constitutionalgovernment)吗?从逻辑上说,显然又是不可以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往往颁布了一个根本大法,即所谓的宪法。但这并不等于只要颁布了一个宪法,就可以证明其“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理由很简单。至少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上除了名符其实的民定宪法之外,还有钦定宪法,这些宪法往往是统治阶级为了防止革命,把革命消弭于未然状态之中而制定出来的。反之,如果企图仅以颁布了一部宪法去证明“有了民主事实”,那么那部宪法就恰恰可能是K.罗文斯登之流所诟病的那种“语义宪法”了。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仅就那句表述而言,主要是侧重于、宪法的政治内容,即“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这种要素。然而,“革命”是如何产生的呢?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我们无法否定宪法产生的必然性归根结底总是受制于那些社会经济因素。[20]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这些社会经济因素往往比政治因素更加重要。必须认识到:在世界近代史上,是先有了近代产业在一定阶段上的发展,而后才有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如果机械地、教条地理解了的那个经典表述,我们就往往可能忽略了宪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而去片面地、过分地强凋其政治条件,以为只要革命的旗帜飘扬在敌对阶级的牙城上面之后,名符其实的宪法就会从天而降,也会随之自然实现。

我国宪法学者的这种理论倾向,其实早在近代就开始形成:粱启超是个例证。

梁启超是近代历史上第一个真正理解到“”真实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精致的思想的中国人。他虽然“流质易变”,但自始至终跳不出一个思想上的怪圈。他较早认识到“欲君权之有限”和“欲官权之有限”,均“不可不用民权”,[21]即朦胧地认识到:第一,的真义在于规范和制约权力:第二。熳制权力的手段是依靠“民权”,具体地说,主要就是“开设国会”,使“立法权”掌握在“全国人民手中”,[22]但当他在海外流亡日久,并对日本以及西方国家成功的原因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之后,则以为当时中国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智未开,人民难以成为立宪主义的承担者。尤其当他于1903年访问美国、通过考察当时美国的华人社会并获知华人社会的劣根性之后:他便成为一个悲观的改良主义者,成为理性的君主立宪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23]作为“近代中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梁启超与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的思想形成微妙的对照,众所周知,洛克也主张实行君主立宪制,但他更重视通过分权、而不是权重视通过立法权来限制君权,更重要的是,他只是把实行分权的君主立宪制看作保护私有财产的最好形式。洛克也主张国家统治权的至上性,但他认为建立国家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有财产,更重要的是,他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看作人的天赋权利。[24]与洛克相比、梁启超忽视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历史课题,而这一历史课题恰恰是那个时代最重要的历史课题。从这一个意义上说。他的思想并没有充分地表达出当时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的最根本的利益,尽管他也曾提出“奖励资本”的主张。[25]当他把当时中国的“民智”状况看成是中国实现问题的症结之时,他自身的思想也便形成了一个症结:即过于重视立宪主义的政治条件而忽略了其经济条件。梁启超的思想倾向如果不说其影响至为深远的话,至少也可以说它概括地象征了此后中宪法历史中的一贯偏向。当代美国哥伦比亚大学A.J.尼桑(Andrewj.Nathan)教授在整理并分析了自清末《钦定宪法大纲》直至1982年宪法为止的11部中国宪法文件中的有关政治权条文之后指出:“在中国20世纪的改良和革命的各个阶段,政治权利一向尤受重视。它被写进所有的中国宪法之中,比许多西方的宪法之中的规定更为精密,更被强调。”[21]

如此看来,中国宪法学者对条件、宪法定义的传统认知中所存在的那种偏重政治因的倾向,具有相当深远的历史源流。以至时至今日,强调国民性改造的论调,仍然不绝于其实,类似这种问题,既可以视为政治参加能力的问题,又可以纳入文化论的范畴。

作为政治参加能力问题,可以通过政治参加过程来加以解决,因为,本身就具内的教育功能。而一旦离开社会经济条件抽象地谈论“民智”状况问题,则往往会导致一种二背反的结局。众所周知,在中国宪法史上,从粱启超的“新民说”,到孙中山的“调政论”这类论后来终于从南京国民政府时代开始,结出了一颗名曰“训政体制”的苦果。面作为文化论的问题,我们则必须注意到: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文化的播散,在非西方国家必然出现相对于知先觉“集团而存在的”后知后觉“群体,为此,所谓”民智“状况,从某种意义上说,仅仅是西方文明与非西方文明之间差异的一种折射罢了。在实现的过程中,并不值得长期为这样个问题长吁短叹,甚至顿足捶胸。

上述的近代以来中国思想中的这种偏重政治因素的倾向,与实现历程的整个史事实之间,似乎也存在着互为表里、互相对应的关系。它表明:近代以来的中国,不仅思想上曾经存在过偏向,而且在实践中也曾经准备不足。有关这个问题,我们可从清末“预立宪”和日本明治初期君主立宪过程的对照中得到深刻的启示。

“预备立宪”被认为“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王朝在它濒临灭顶之灾抓到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22]其“欺骗性”向来备受指摘。[23]但“预备立宪”之谓,本应颇深意,实在值得玩味。

第一,“预备立宪”这一历史概念,必然地被刻上了“自上而下”实现模式的烙印。模式以德国、日本为典范,有别于英、美、法等国家“自下而上”地实现目标的那种模式[24]当时清末的“预备立宪”,正是从日本明治维新那里得到刺激和启示,并几乎完全仿效日本君立宪实践的一次历史事件。这就决定了,“预备立宪”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必然被期待于上层治集团,即以上层统治集团去推动立宪。而上层统治集团及其思想代表也确信在社会现状后于国家理念的历史条件下,上层统治集团可以牵引着社会向前迈进,并达致近代化的目标

这种模式很容易抵消来自同样推动实现的那种“自下而上”的社会力量,尤其是种模式被贯人了“社会的纤夫”们的信念、或者成为一种片面的认知模式的时候。[25]而事实上,日本在近代实现君主立宪过程中曾经有波澜壮阔的自由民权运动,中国清末预备立宪时亦有强劲的立宪派运动。无论是日本近代的君主立宪还是中国清末的预备立宪,都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这两股力量的协力互动、而后者正是推动前者的一种力量源泉。

第二,“预备立宪”这一历史概念,蕴含了一个明确的理沦前提,即:实现立宪上义、尤其是在“社会现状落后于国家理念”的后进国家实现立宪主义,必须进行的准备。然而,“预备立宪”时期,上下两股社会力量到底做了什么样的具体准备呢?

从“自下而上”这一方面看,立宪派忙于结社活动,主张开设国会、实现责任阁制;而从“自上而下”这一方面来看,当时清朝政府派遣大臣出国考察,并着手改革官制、设立资政院和谘议局以分别作为国会和地方议会的雏形。凡此种种。基本上都倾向着重于政治方面的准备。从表面上看,朝野双方的许多举措以及当时的社会现象,与当年日本明治君主立宪的准备过程似乎毫无二致,但实际上则与明治君主立宪的整个蕴酿过程大异其趣。

在19世纪70年代,清末的中国开展了“洋务运动”;无独有偶,日本推行了“殖产兴业”,双方主要都是统治集团的成员通过从欧美购买机器来移植西方式的近代工业。当时中国出现了官营企业、官督商办企业和官商合办企业,而日本则同样出现了官营企业以及许多半官半民的企业。然而,这段历史的结果是:日本最终产生了近代企业顺利地走上厂“自上而下”的近代化道路;与此相反,中国却没有实现向近代企业社会转化。[26]

面对这种情状,并鉴于自由民权运动的压力,明治政府于明治14年(1881年)宣布10年后颁布宪法(实际上颁宪于1889年),并在此前后(主要在1874年至1893年)把官营企业和半官民企业大规模地抛售给民间。日本学者认为,通过这个举措,资本恬动的自由以及代表资本势力的经济活动的自由得以实现,这对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近代国家的确立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7]而反观当时的中国。官营企业、半官半民企业长期与外国资本,外国势力相互勾结共同排挤民营企业。[28]在此情形之下,1911年5月,清政府公布铁路国有化令。致使四川等地掀起以“铁路民营”为诉求的“保路运动”,结果以此为契机爆发了辛亥革命,中国清季君主立宪主义的理想也终于成为泡影。

近代中日两国君主立宪主义的成败事实,对我们具有发人深省的启迪意义,既然连日本明治君主立宪的成功都需要有一定的产业发展作为经济条件,更遑论一般的的实现了。如前所述,K.罗文斯登认为,一个国家要产生出规范宪法,就要向它提供对其成活是恰到好处的水土条件。K.罗文斯登没有具体地展开沦述这些条件,在他零散的表述中,他似乎也比较重视政治因素。但是,规范宪法成活的水土条件究竟是什么呢?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胆断言:规范宪法是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独特现象,而未必是迄今为止许多中国宪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普遍产物。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对于将来中国规范宪法的形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中国社会产业发展,那么,这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曾经并且也正在继续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的宪法规范,然而正是这种作用力,在为将来中国规范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对于规范宪法的形成来这就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历史准备,一种不能不加以完成的历史课题。质言之,这是中国的范宪法的创世纪的时代,是成熟的体制诞生之前的痛苦的前奏,而值此之际,某些实在的宪法规范即使经受冲击,又何足为惜呢?

四、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

然而,笔者并不是无所顾忌地为所有的、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喝彩:笔者只是意识到:直至20世纪末的今天,中国的实在的宪法规范之所以发生如此频繁的变动。稳定的宪法秩序之所以难以形成,意味着中国尚未形成类似于规范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在此意义上,我们重视规范宪法形成的条件,强调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欢呼中国的改革开放,而这本身也是现行宪法内在的一个基本原则:[29]另一方面,我们也意识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乏悠久的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安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于是乎,我们遇到了一个悖论。这个悖论至少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的二律背反。

近年出现的“良性违宪”论,就是中国法理学者为了克服这个悖论的一个不甘寂寞的理论尝试。这个理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这种宪法现象就是“良性违宪”。[30]“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良性违宪”事件的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侧重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改革开放的实践所引起的对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冲击现象辩护。

“良性违宪”论的出现,先后引发了三个回合的争论。[31]否定“良性违宪”的论者主要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倾向;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宪法规范与现实要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法定形式加以解决,而不可期望“法外解决”。[32]然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这场争论最终引出了其他学者相关论点,其中尤以韩大元的观点最为值得重视。[33]

首先,韩大元认为:“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状态应作区别”,即“运行中出现的突,并不必然表现为违宪”,其中有可能是属于“正常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权的运用加以解决”,“当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达到极限时”,才“可采用宪法修改的式,使社会基本的要求通过正常的宪法程序得到解决”。他的观点中,存在着某种强烈的问题意识,这就是:“我国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这种问题意识与否“良性违宪”的论点是一脉相通的。

宪法制度权力论转告我们:在宪法的根底之下,存在着一种怀实在的力的关系密不可分的东西。然而,宪法既然是规定了统治关系的一种根本的法律规范,那么就不可能把它直接地还原为纯粹的实力关系。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规范而被确立起来宪法,只要力图让现实的权力报膺于斯并形成某种秩序,那么,凭籍这种内在的逻辑,必然产生一种规范和制约现实政治的力量。与其发动实力的装置,倒不如凭籍规范价值来实现政治分歧的统合,这就是期待于宪法规范的一种高层次的功能。[34]而长期以来偏重宪法概念中的政治内涵,甚至经受了极端的法的阶级本质论的洗礼怕宪法学者,是很难认同这种真谛的。在这个意义上说,韩大元的确这种问题意识实在值得评价。

韩大元的这种问题意识,与“良性违宪”论之间也同样具有某种暗通妙合之处。那就是:重说产在的宪法规范体系的自足性和稳定性,胜于重视宪法的规范价值本身。当然,这种倾向如果发展到极致,就可能成为一种可以称之为“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理了。勿庸赘言,把实在的宪法条文看作神圣的图腾或庙宇里的神器,这是宪法学处在青铜时代所出现的幼稚病。就“良性违宪”论而言,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论者是不忍实在的宪法规范如此无足轻重地受到现实的冲击,为此索性通过贴上“良性”这一种标签,把许多“冲击”视为善意行为,以此缓解朴实的“宪法条文拜物教”心理中的那种痛苦和紧张。

其次,不用说“良性违宪”论者,就连否定“良性违宪”论者也并不否定“良性违宪”这一概念置本身的意义。[35]然而令人叹息的是,正统的宪法学却根本无法为“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提供使之在宪法学框架内足以成立的那种理论依据。纯粹的宪法学可以判断某种国家行为是否“违宪”或是否具有“合宪性”,[36]而不可能也不必要去判断是否属于“恶性”或“良性”。对某行为,尤其是对国家行为进行善恶的判断,是一种具有高度的政治色彩或道德色彩的价值判断,必然伴随着错综复杂的意识形态上的纠葛。何谓“良性”呢?根据“良性违宪”论者的界说,主要指的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显然,对这种行属性的判断,已经超越了法学的篱笆,以致闯入政治(经济学)或社会学的园地里了。而从身的理论之中剔除若隐若现的政治寓意,以维护纯粹的规范科学的本色,这是21世纪中国法理论所面临的第一要务。从这种意义上说,“良性违宪”论者以及认可“良性违宪”这一概念的所有论客们,虽然力图造出一个在宪法学中不见经传的概念,善意地施舍给处于贫困现状的宪法理论,但其实质仅是在于“反哺”传统的理论。进言之,在严格的意义上,“良性违宪”本身尽管在认识论上具有意义,但基本上尚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理论,而未构成宪法学上的学说。

再次,正像否认“良性违宪”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对于纯粹的宪法学而言,一般来说,“违宪”不是主义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而,一旦据此认为“良性违宪”概念自身不可避免地隐了深刻的内在矛盾,那么就不得不把它视为一种闯入宪法学理论系统的“黑客”(hacker)。更重要的是,现行中国的宪法体制中长期缺乏一种有效的违宪审查的机制,与此相应,在宪法理论上,宪法诉讼的概念也未形成一整套周详的、严密的违宪审查的原理和规则。在此情形下,无可否认:任何“违宪”、“合宪”的清淡,都可能在理论宪法学的界面上沦为空论。这是规宪法形成之前所无法抗拒的宿命。

最后,正像韩大元所指出的那样,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并不必然表现为违宪。只是韩大虽然论及了“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问题,但在那篇论文里,他来不及进一步具体化指出,我们应该如何在理论上具体界定规范与实的冲突。[37]其实,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在逻辑上必然有两种正常的结局。第一种是规范最终驾驭了现实,其中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发动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判定现实中的某种国家行为违宪,以达致冲突在法律上的消解;第二种则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所谓的“规范让位于现实”的结局,其表现形态往往是实在规范自身的变化,它照样亦可达致冲突在法律上的消解。

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变动,在学理上又被简称之为宪法变动,它具有多样性的表现形态。本文前面提及的C.施密特就曾在其名著《宪法理论》(1928年)一书中,把宪法变动分为以下五种类型。[38]

第一,“宪法的废弃”(Verfassungsvernichtung),即“既有的宪法的排除同时伴随着作为基础的宪法制定权力的取消”,其典型的例子可见之于近代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当代的社会主义革命。宪法的废弃有别于宪法修改,它所引起宪法规范的变动往往是通过实力革命取得的,为此新旧宪法之间通常存在某种根本的断绝关系。

第二,“宪法的排除”(Verfassungsbeseitigung),即“在维持作为其基础的宪法制定权力的前提之下,排除既存的宪法”。它与上述的“宪法的废弃”一样,都是通过非合法的程序即通过暴力来夺取权力并排除既存宪法的,所不同的是“宪法的废弃”是通过革命,而“宪法的排除”则通过,其典型的例子是1799年拿破仑一世的和1851年拿破仑三世的。

第三,“宪法的排除”(Verfassungsanderung),即“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正文的变更与宪法的废弃和排除不同,宪法的修改是依据其自身所规定的程序实现的。

第四,“宪法的取消”(Verfassungsdurchbrechung),即“在一个或数个特定的个别的场合下对宪法规定的侵犯”。易言之,也就是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采取了不同于宪法某个条款举措,然而这又不影响到该条款在其他场合下的效力。如在魏玛宪法下,当总结行使国家时,就允许这种宪法的取消。

第五,“宪法的停止”(Verfassungssuspension),即“在一个或数个特定的个别的场合之下法律上的规定的效力的一时的停止”。换言之,在宪法规定之中,包含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成了其核心的那种政治上的基本决定,另一部分则是为执行此决定而被制定出来的规定。这两个部分之中,为了维护前者,属于后者的某些条款可以一时丧失效力,这就是“宪法的终止”。如在魏玛宪法下,总结行使国家紧急权,其间,国民的基本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就一时得以停止。

上述的有关C.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形态的经典理论,尽管对宪法变动现象做出了相当的、精致的分析,但实际上,宪法变动的客观现象,远比他的理论更为错综复杂。就宪法变动的主要类型来说,除了通常的宪法修改之外,还有一种是通过立法、判例、国会或内阁的有权解释等情形而实现的宪法条款实质内容的变动现象。与宪法修改是一种有意识地进行的宪法变动现象迥然不同,这一种变动现象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之中产生的,国内学者曾将其称之为宪法的“无形修改”,[39]日本和德国的学者则多将其称为“宪法变迁”(Verfassungswandlung),[40]法国的学者则将类似的现象称之为“宪法习惯”(CoutumeConstitutionnelle)。[41]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这一概念的是法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G.叶连内克(GeorgJellinek,-1911)。早在1906年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这一力作之中,G.就具体地分出宪法变适的五种情形:(一)根据议会、政府或法院的解释而产生的变化,如议会在其订阅议事规则之中,允许了为宪法所不允许的秘密会议等情形:(二)出于政治上的必要而产生的,如根据当时德国宪法的规定,德国联邦参议院每年都必须加以召集,但最终却成为常设议;(三)由于宪法上的习惯而引起的变化,如在英国出现的、失去众议院的信任的国务大臣必须辞职的惯例,即属此情形;(四)由于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产生的变化(不过,君主的否决权大臣的弹劾制度即合没有被实行也并不会因而丧失,在此情形之下不会引起宪法变迁);宪法精神的根本变化,如在美国,国会的势力从本会转移向委员会,尤其是转移向财政委会和预算委员会,即属这类情形。[42]

在某种宪法条款和一种与该宪法条款相互矛盾的国家行为之间存在着冲突的情形之下,宪法条款是否会失去效力呢?这就往往关系到宪法变适的法律性质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围绕着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绝对和平主义条款与自卫队问题的冲突,[43]宪法变适论在引起长期的争论,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并长期形成鼎足之势。[44]

第一种是规范说,即肯定宪法变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满足一定的要件,如宪法条款相冲突的国家行为长期反复出现,并为国民的法意识所认可,在此情形之下,该国行为就具有一种习惯法的性质,从而自然引起宪法条款的改变或废除。[45]

第二种是事实说,即否定宪法变迁的观点,认为违宪的国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事实的存在,根本不具有任何法的性质,为此谈不上会导致宪法条款内容的变更。

第三种观点则是惯例说,即认为该国家行为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也并不是一种“法”,而是一种惯例(convention)。根据这种学说,该国家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力,但并不具改废宪法条款的效力。

不仅是上述的宪法变动、宪法变迁理论,就连日本宪法学界围绕宪法变迁的有关争论理解当前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也同具有重大的启迪意义。一般来说,当规范和事实发生不一致的现象时,为了修正这种不一致的现象,可以采取宪法修改的手段。反之,如果很轻易或者被动地认可宪法变迁,那么严格地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就失去意义,易言之,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更有甚者,宪法是国家的最高的根本大法,任何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都必须加以否认。从这一点上说,宪法变迁现象的确不可放任自流。然而另一方面,宪法之所以可以作为宪法而能行之于天下,必须具备一定和实效性;没有实效性的法律规范,就根本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规范。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变迁论为我们认识当今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所可能提供的启迪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五、结语:在宪法规范与规范宪法之间

一旦透过当代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我们就会被迫面对其背后的那些错综复杂的头绪。但从宪法的内面来说,正是因为中国尚未确立起一种类似于美国现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才引致实在的宪法规范经受不了时流的激荡。为此让实在的宪法规范获得稳定性、实效性以及规范价值的功能,是当代中国建设的主要历史课题。而在终极的意义上,这些宪法规范的重要品格,又不可能是实在的宪法规范自身所能体现的。它们归根到底有赖于G.叶连内克所谓的“法创造力”,[46]有赖于宪法制定权力的效用。因此,中国的宪法学者们只能把主义的思想寄托于当前的改革开放、寄托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这一伟大的历史实践。

我们总的来说应该看到:在所谓的那种“规定宪法”瓜熟蒂落之前,宪法规范的变动是不可避免的。一般而言,在正常的政治形热下,C.施密特所谓的宪法的废弃、宪法的排除、宪法取消以及宪法的停止这些宪法的变动形态均不会出现,但可以想见,宪法的变迁与宪法的修则必然构成今后我国宪法规范变动的两个重要形态。

宪法变迁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形态,所谓“良性违宪”,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属于这种宪法变迁现象。它虽然并未通过正式的程序去实现宪法规范的变动,但最终往往以宪法修改的形式使某些宪法条款的变更得到确认。如此看来,宪法变迁作为宪法规范变动的一种类型,它在当今中国宪法规范变动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过渡和缓冲的作用。当然,认识宪法变迁的局限性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宪法变迁具有两种终极意义上的局限。一种是相对于宪法规范的局限,另一种则是相对于规范宪法的局限。前者表现为对宪法规范的一种显在的冲击,使特定的宪法规范变为空文;后者则表现为宪法变迁的自在,并不能直接导向规范宪法的生成。显然,这是两种在取向上截然相反的局限。强调前者,必然对宪法变迁的形态持消极的态度,而只要认真地对待后者,就可能会更加心平气和地去接受宪法变迁成为宪法修改的种种前奏或必要阶段。

较之于宪法变迁,宪法修改在一般意义上是一个更值得重视的形态。对于当今的中国法来说,宪法修改既是克服宪法变迁所具有的上述的那两种终极意义上的局限的一种积极的宪法变动形态,同时,适当和适时的宪法修改的重复及其成果的积累,又是促成规范宪法形成的必要条件。

当然,急剧或频繁的宪法变动有可能危及实在的宪法规范(包括规范宪法的规范)所应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此,宪法解释就成为我们有必要加以重视的那种用以缓解宪法变动的缓冲手段。[47]然而,由于在现实中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所以在目前的我国宪法学领域中,那种精微慎密的注释宪法学亦不可能成就,即使成就了,亦不可能成为实在的宪法规范获取稳定性、实效性以及规范价值的功能找到根本的出路。这种根本的出路只有一条,那就是:通过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样一个必要的历史阶段,中国宪法最终修成正果。成为实至名归的规范宪法。

[1]针对“良性违宪”论,有学者提出了“非规范行为”这一概念,认为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必然要破除原有的某些和规定,打破一定领域、一定范围的旧秩序。但这些行为中存在着“无序的”,即“非规范”的特征,这就是“非行为”。见胡锦光:《非规范行为与宪法秩序》,《法学》1996年第5期。

[2][3]转引自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注。

[3]

[4]何华辉:《比较宪法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页。

[5]有关当时的学术动态,请参见杜钢健:《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释思想》,《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林:《概念的辨析-‘宪法比较研究’理论研讨会要论概述》,《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6]Cf.KarlLoewenstein,“ReflexionsontheValueofConstitutionsinOurRevolutionaryAge”。InArnoldJ.Xurcher(hrg.)ConstitutionsandConstitutionalTrendsafterWorldWar11(NewYork1951),S.191ff.(203ff)。另可参见K.罗文斯登:《现代宪法论》,阿部照哉、山川雄已共译日文版,(日本)有信堂1986年新订版,第186页以下。

[7]这里的三种宪法类型的中文译名,均沿用了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一书中的中译名称。但在此值得顺便一提的是:在该书中,著者认为K.罗文斯登在1951年写的论文《我们革命时代里宪法的价值之反映》(即上述的“ReflexionsonthevalueofConstitutionsinourRevolutionaryAge”一文,亦可译为《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里,仅提出了应把宪法分为原始宪法和派生(传来)宪法;意识形态上的纳领性的宪法与实用主义的宪法等,到1969年的“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才提出了上述的“存在论分类”的。这种说法可能值得加以重新确认。事实上,K.罗文斯登在“Reflexions”(1915年)一文中就提出了“存在论分类”,只不过该文同时又提出原始宪法和派生(传来)宪法、意识形态上的纲领性的宪法与实用主义的宪法这种分类。Ibid.,“ReflexionsontheValueofConstitutionsinOurRevolutionaryAge”。

[8]K.罗文斯登,前出《现代宪法学》日文新订译版,第186-187;189-190页。

[9]同上,第187—188;190页。

[10]同上,第189、191页。

[11]小林直树:《宪法讲义》(新版)(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第25页。

[12]有关这一点,可参见小林直树,前出书,第23页以下。

[13]K.罗文斯登,前出书(日译版),第186页。

[14]有关西耶斯的这一学说,可参见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页以下。

[15]参见芦部信息:《宪法制定权力》,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版,第3页以下;另可参见小林直树,前出书,第9页。

[16]值得一提的是:最初提出“非规范行为”这一概念的胡锦光,也并未笼统地否定“非规范行为”。胡博士虽然倾向于重视“非规范行为”与“我们根本利益所在的宪法秩序”之间的矛盾性这方面,但并不否认“非规范行为”在改革开放中可以“起到形成新制度萌芽及催化旧制度变革的作用”。见胡锦光,前出文。

[17]何华辉教授有关宪法的定义是迄今为止国内宪法学中中比较完整的定义之一。在论及宪法的特点时,他也注意到: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都是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屋建筑”。但与其他学者一样,何教授也似乎更倾向于把宪法看成是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后=、为了确认自己革命的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东西。参见许崇德、何华辉、魏定仁等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以下

[18]《选集》(合订一卷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93页。

[19]许崇德、王向明、宋仁:《中国宪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20]在论及宪法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必然产生的经济因素时,何华辉教授把“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论述为资本主义私有制这种“隐蔽的剥削形式”,认为资产阶级的宪法就是实现与此相适应的“具有欺骗性的政治形式”的“支柱”。见许崇德、何华辉、魏定仁,前出书,第30页以下。

[21]梁启超:《立宪法义》,见其《饮冰室文集》之五,第3页。

[22]参见隗瀛涛:《梁启超传-新民之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以下

[23]同上,第167页以下。

[24]有关洛克的这些思想,主要可见于其名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务馆1996年(中译本),第5页以下。

[25]有关“奖励资本”的主张,梁启超主要是在1905年开始展开的与革命党人的论战中提出的。有关这一方面内容,可参见隗瀛涛,前出书,第186页以下。

[21]AndrewJ.Nathan,“PoliticalRightsinChineseConstitutions”,inRorandelEdwrds,LouisHenkin,AndrewNathan,HumanRightsinContemporaryChina,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86,P.28.

[22]李文海:《论清政府的“预备立宪”》,载《纪念辛亥革命七十周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中华书局1983年版,1271页。

[23]有关清末预备立宪的欺骗性,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纯粹)骗局”说,可见张晋藩、曾宪义:《国宪法史略》,北京出版社1979年版,第45页以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预备立宪“既是拙劣的欺骗,也是痛苦让步”,见李文海文,前出书,第1280页。

[24]有关实现的模式问题,可参见天野和夫编:《法学讲义》,(日本)晃洋书房1989年版,第71页以下。

[25]如日本学者依田甏家教授就指出:“日本从明治维新前后开始,政府推进了近代化,但在某些方面,包括文化方面在内,应当说是民众更多地推进了近代化”,而“中国的研究者往往有一种过分考虑各个时期的政府的作用的向”。见其《日本的近代化-与中国的比较》(中译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读书前言部分第以下。

[26]依田甏家,前出书,110页以下。

[27]同上,第117页以下。

[28]同上,第116页。

[29]众所周知,1993年宪法修改,就把“坚持改革开放”这一原则置于宪法序言部分的四项基本原则之后。这是中国宪法精神的一个重要发展。

[30]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31]这三个回合的争论的有关论文有:郝铁川,前注一文: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的不同看法》,《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再谈良性违宪兼答童之志》,《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期;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法学》1997年第5期。

[32]童之伟,前注各文。

[33]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以下同。

[34]亦可参见小林直树,前出书,第13页。

[35]详见童之伟,前注各文。

[36]本文所使用的“国家行为”这一术语,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的是做为违宪审查对象的国家机关的所有行为,恰恰与国内学者一般使用的、被认为可以排除在司法审查对象之外的狭义的“国家行为”概念根本不同。在日本,体制内存在着美国式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其对象一般被视为是国家行为;而被一部分学者认可可以排除在违宪审查对象之外的不叫“国家行为”而称“统治行为”,指的是那种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相当于美国的politicalquesstion.参见中谷实编:《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日本)法曹同人1993年版,第84页以下。

[37]这里值得顺便一提的是:与“良性违宪”论一样,韩大元认为,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如果是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的话”,“就不应把它人为地归入违宪范畴”。见韩大元,前出文。

[38]可参见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1),(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80页;以下部分同。

[39]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页。

[40]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前出书,第79页下;另可参见蔡原岩:《宪法的变迁》,见杉原泰雄编:《宪法学的基本概念》(I),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223页以下。另外,有关中文的系统介绍和评析,可参见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41]与英国的“宪法惯例”(ConventionsoftheConstitution)这一概念加重有不同,法国的“宪法习惯”(CoutumeConstitutionnnelle)主要指的是在宪法典之下,与其相矛盾的某种宪法实例反复继续,并被舆论所认可的现象。见伊藤正己、阿部照哉、尾吹善人编:《宪法小辞典》,(日本)有斐阁1978年增补版,第88、89页相关词条。

[42]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前出书,第80页以下。

[43]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日本充弃战争,军备及交战权,但50年代初朝鲜战争爆发后,在美国占领当局的唆使下,日本政府于1950年成立警察预备队,并在1952年将之改编为保安队。又于1954年制定自卫队法,成立自卫队。为此,大部分宪法学者均认为日本存在自卫队违宪问题。详见小林直树:《宪法第九条》,岩波书店1982年版,第65页以下。

[44]详见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前出书,第81页以下。

[45]值得一提的是,长期以来,规范说,即承认宪法变适、迁的学说,也并不认为自卫队的存在是合宪的。详见阿部照哉、尾吹善人、口阳一:《注释宪法》(日本)有斐阁1976年版,第27页以下。

第5篇

关 键 词:宪法学,范畴,历史,逻辑

在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上,20世纪50年代是宪法学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旧中国50多年的宪法学成长历史与新中国宪法学历史使命之间的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论特色。无论学者们采取何种研究方法或研究态度,在中国社会结构与背景下分析宪法学的历史时,50年代宪法学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格是不得不面临的重要学术问题。[2]在作者看来,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无法完全脱离50年代宪法学所建立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学术影响。作为人类智慧之学的宪法学理论的创新应在历史事实所提供的环境与背景下进行,尊重历史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是宪法学发展的价值基础。因此,当我们反思、思考与分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时,有必要客观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背景、历史贡献与时代局限性。本文试图对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其中的学术经验与教训,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有益的方法论基础。

一。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20世纪50年代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也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初步建立时期。从5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看,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反映了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面临着价值与事实关系的选择与判断。其直接的推动因素主要有:

1.制宪的社会需求。宪法与宪法学是不同的范畴与概念。虽然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与追求,但具体的构成与社会功能是不同的。50年代的宪法学建立,直接受制宪活动的政治选择与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影响。为了完成制宪任务,政治家们需要动用可能的政治和知识的资源,为制宪提供丰富的学术支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制宪过程是一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过程,需要在政治决断、宪法文化与宪法环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确立一方面取决于政治家的政治智慧,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特别是学者在制宪过程中的功能与角色。学术界的学术理性与学者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把学术的理性与成果反映在制宪过程之中,以保持宪法体制的客观性与理性。

2.法制的初创与学者的社会责任。在新的国家体制建立时,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政权合法性的取得往往需要学术的支持与逻辑力量。在整个50年代,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秩序。在政权的性质与学者的社会功能问题上,50年代面临的学术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在新旧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学者的客观、中立的学术理性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社会环境下,如何继承旧时代学术传统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

3.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获得了一定的参与空间。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主要由政治家和民主党派组成,但其中也包括了马寅初、张澜等学术界的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下设的一些机构中也有部分学者参与。在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中央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同志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讨论与专业论证。另据王铁崖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了法律小组,由钱端升为组长,成员有费青、楼榜彦和王铁崖。他回忆说,当时这个小组对宪法草案中的与国际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如国家代表权、庇护权、战争和条约缔结权等问题。小组成员曾有过讨论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想法,但没有进行具体的讨论。[3]另外,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学者们还参与了对草案的讨论和论证。如在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上学者们针对宪法草案发表了许多学术见解。宪法起草委员会划分17个座谈小组,每一组设了2—4名召集人。在召集人名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或政治学界的学者,如张澜、罗隆基、费孝通、沈钧儒、黄炎培、章乃器、张溪若、侯外庐、马寅初、张志让等学者。根据目前保留下来的当时讨论的档案材料,学者们对草案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宪法学的专业性问题,从宪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对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分析。[4]

4.在旧中国宪法学向新中国宪法学“转型”过程中形成了50年代宪法学特定的内容与学术风格。如前所述,在100多年的中国宪法学成长过程中,宪法学有时无法回避陷入政治权力旋涡的命运,有时不得不沦为“政治俾女”。但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宪法与宪法学遵循着不同的发展途径与逻辑,政治对宪法学的影响力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学的命题、逻辑与学术影响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特别是,通过“旧时代”宪法学者的学术活动,旧中国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与传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因此,讨论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并不仅仅限于50年代的社会环境的分析,也需要讨论对前50年宪法学历史传统的评价与继承问题。[5]

二。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特定的概念表述,是人们对不同时代宪法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不同时代的宪法学有不同的时代课题,体现不同的宪法学范畴。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宪法学的存在以各自的范畴体系为条件和存在形态。作为新中国宪法学创立时期的50年代宪法学也确立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自身范畴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50年代出版的宪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我们首先发现学者们的范畴意识主要表现为对宪法阶级性命题的情结与理论论证上。可以说,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基石范畴)是阶级性命题的学术论证。阶级性的范畴基本上概括了当时社会存在的宪法现象与社会问题,同时反映了当时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具体表述方式,是人们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

首先,按照阶级性范畴,多数学者从阶级本质上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区别开来,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当时的基本认识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将新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而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又改变了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建立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统治的政治关系,苏联用宪法把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便形成了苏联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因此得出宪法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一定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就其本质来说是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反人民的宪法。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的,按其本质来说,是反剥削者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

其次,根据阶级性这一基本范畴,有的宪法学者提出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宪法概念的定位是确立宪法学范畴的基本条件,其理论判断与认识方法决定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要素。当时对宪法阶级性的基本认识是:第一,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关系来看,宪法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第二,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演变来看,它又是阶级力量对比和阶级斗争的总结,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则反映了工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并将这两点认识归结为宪法的本质。同时又指出认识宪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不能仅仅从宪法的形式上去了解,而必须从宪法的实质上去了解。[6]同时认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苏联的胜利了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贯穿着彻底的社会主义原则,其表现就是土地、森林、工厂、矿山以及其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都归社会主义所有,以及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社会中已经没有彼此对抗的阶级,而社会由相互友爱的工人阶级和农民组成并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共同执掌政权等等;另一种形式是人民民主宪法,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而进行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取得胜利以后而制定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阶级本质,体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意志,而把主要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定下来。根据这种理论分析,学者们认为,1954年宪法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三,以阶级性为基本出发点分析宪法现象是五十年代多数中国宪法学者研究宪法的基本方法,表明了当时的宪法理论的价值趋向。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在遵循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前提下,也在努力使宪法学范畴的解释“中国化”,在具体范畴的层面上寻求宪法学的专业化途径。如有的学者关注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强调宪法学研究中区分宪法、国家与法律的重要性。[7]认为,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分析宪法概念时学者们特别强调,研究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须研究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揭示宪法的法律性质。吴家麟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比较概括的表述: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8] 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宪法确立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的都是国家政治、经济的一些根本方面的内容,而普通法律规定的都是社会关系的某一些具体的方面;(2)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础,国家制定宪法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而这种程序比一般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4)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则有效的是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在事实上,一切普通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并为了贯彻宪法而制定的。[9]

第四,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在混合性和综合性规范体系中确立自己的学科和理论框架。新中国宪法学体系最早主要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学理论,并主要以苏联模式为自己的发展模式,导致宪法学理念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但从宪法学内部知识体系的组合与具体理论的构成看,50年代宪法学也包含着一些“非苏联”的内容与特色。传统中国宪法学的思想、理论与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50年代宪法学形成过程。即使在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体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当时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一定范围内探讨了与中国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具体范畴与概念。除阶级性范畴外,当时的宪法学研究还采用了其他的范畴。如李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中,采用的范畴主要包括: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经验与历史经验、民主与自由、公民与人民、平等与普遍性价值、义务与基本义务、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主义、国家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等。[10] 在本书中李达试图从宪法—国家—法律的角度建立宪法学体系,强调“当我们研究这个国家的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先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并论证了“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的命题。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出发,说明宪法与法律的不同功能与性质是李达宪法理论的重要特色,他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以阶级性为基石范畴,以国家、法律与宪法为基本范畴的新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框架。[11]1955年出版的《学习宪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书,虽是一本通俗性的著作,但其中也可发现具有宪法学专业价值的几种范畴:制宪与宪法制定活动、宪法与纲领、人民民主与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主权与领土、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等。

从50年代出版的几本专门写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范畴。如杨化南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如下基本权利体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华侨的正当权利、居留权。[12]以权利、自由与基本权利为基本概念说明宪法体制是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以上是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性的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50年代宪法学所确立的基本范畴是不成熟的,范畴中包含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但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三。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影响与评价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背景是我们评价宪法学社会功能的重要尺度。我们知道,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源头是1954年宪法,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直到现在1954年宪法的精神仍体现在现实宪法制度的内容与具体运行过程之中。同样的道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渊源仍然是50年代所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从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建立规范、开放和多样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学者需要完成的重要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前提就是对宪法学历史的反思,要实事求是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贡献与历史局限性。

如前所述, 50年代宪法学有它自身的知识体系与范畴,并以自己的专业话语(虽然不成熟)回答了社会实践的要求,为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看到,在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宣传过程中,学者们树立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与范畴意识。因此,1954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中自然包含了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功能。作者认为,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应坚持历史、客观、宽容的原则,需要从历史与学术使命的相互关系中合理地作出评价。如对阶级性基本范畴的分析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范畴的价值,要探讨这种范畴存在的社会与历史背景,给予符合历史事实的评价。从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史学的角度看,把阶级性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表明了当时宪法存在的真实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体现了当时宪法学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阶级性这一范畴中既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表现其历史的局限性。

50年代宪法学给新中国宪法学发展提供的资源中有些是消极或负面的因素,需要从学术的角度澄清与评价。其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2.这一基本范畴导致了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3.尽管50年代的宪法学者们,试图建立与新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但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4.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5.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

四。如何建立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

建立科学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中国宪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当宪法学开始成为“显学”,并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亮点时,宪法学界应注意完善自身体系的,提高专业化水平。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如何确立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范畴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基本范畴内部的各个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基本范畴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如何评价?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现实性是如何结合,等等问题是学术界需要研究与解释的重大课题。反思与分析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目的是正确定位当代中国宪法学历史基础与现实使命,使宪法学成为人类对宪法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与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一)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原则

在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基本范畴本身作出学术评价。范畴作为哲学的基本命题,它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13] 按照基本范畴的理论,宪法学基本范畴回答的问题是:在宪法世界中哪些属于宪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哪些概念是最普遍、最本质的宪法概括?在我国,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思考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问题[14].另外,在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研究逻辑起点、宪法学研究对象、宪法学调整方式等问题的探讨中也涉及了宪法学自身范畴的若干问题。不过,学术界对基本范畴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缺乏理论与方法论方面的论证,满足于“用中国的资料论证西方的宪法理论”,导致概念与现实、原则与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自范式理论产生后,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采用了“范式”的概念,以寻找研究问题的系统的思考方式与思维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和成立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意识形态性,学者们在研究某一问题时必然涉及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模式、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也需要确立共同的“研究范式”或核心范畴,以保持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的统一。

按照“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时,我们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

首先,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宪法学基本问题之间建立互动的价值联系,重视宪法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环境,以宪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应当在文化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下建立新的研究范式;

再次,在范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中寻求对基本范畴的学术共识,提倡学术研究的规范化,以范畴为基础建立宪法学专业化体系;

第四,合理地解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动态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变动中保持基本范畴的相对稳定性,使范畴的内容与人们的思维模式之间保持其内在的一致性。

(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构成

从研究范式看,宪法学研究范式可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三个部分。[15]宪法学本体论主要涉及宪法在现实世界中的形态与表现,要求学者们探求宪法的正当性与真实性的价值,描述人类所追求的宪政制度。宪法学认识论主要涉及宪法学研究者与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研究者应遵循什么样的研究规则与程序解释客观的宪法世界,并解决宪法问题。宪法学方法论主要涉及研究者解释和说明宪法现象时采用的方法与具体步骤等。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宪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规则与实践的基础,如对宪法学本体论的不同分析和观察,直接影响研究者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与程度,而对宪法现象的不同认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步骤。按照宪法学范式理论来考察宪法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实证主义宪法学与自由主义宪法学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不同的研究范式而进行的,宪法学正是在不同范式之间的更新与持续性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研究范式所体现的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理想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与开放性实际上要求针对不同研究对象所确定的特定范式的多样性。对某种特定研究范式的盲目推崇与应用并不是合理的选择,应当承认由社会现象多样性而造成的研究范式之间的多元性,应鼓励学者们基于对学术的信念与真理的追求,不断挖掘新的范式,或者重新认识与解释同一范式内部的构成要素。

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是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要求。作者认为,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 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这一范畴体系的特点是:在选择基本范畴原则上,考虑了中国宪法学历史、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有助于避免现实与范畴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区分“中国宪法学”和“中国的宪法学”[16];有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为了完成历史赋予中国宪法学的使命,中国宪法学应在宽容和严肃的形态中实现自己的发展,防止理论的庸俗化与功利主义倾向,实现宪法学的通俗化与平民化。

作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是走“宪法学中国化”的道路,提倡宪法学在中国社会中的具体范式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建立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风格。具体地讲,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强调了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社会宪法现实的结合,使宪法学成为能够合理地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学术体系与学术取向,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学理论、规则与方法。在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史上,宪法学的本土化一直是影响宪法学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与学术潮流,各国通过本土化的宪法理论解决本国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制度与理论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与地方性,各国在发展宪法学体系时普遍注意把外国社会发展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与本国社会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不断地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综合性和开放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

学术发展形式。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强调宪法学中国化的意义主要在于:

(1)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本质的价值在于解决本国实践中存在的宪法问题。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与传统,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宪法问题也是不同的,很难采用一种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方法解决自己的宪法问题。外国的宪法学范畴或研究方法是在该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孕育和诞生的,虽不能否认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价值,但它首先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体现,具有该国的理论特色。因此,当我们运用外国的宪法学范畴解决本国宪法问题时,需要考虑特定理论产生与存在的社会脉络(contexts),客观地分析所移植的理论或方法的文化承受能力,避免简单的移植或模仿。

(2)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宪法现象的特殊性也要求中国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共同体提供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的框架,并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与价值基础。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改革的实践不断向宪法学提出新课题,并推动宪法学研究的不断创新。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表现其解决这些矛盾的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仅仅以外国宪法理论解决问题也可能遇到认识与实践、价值与事实、方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3)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范畴有助于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现代中国宪法学面临两个重要课题:一是认真总结宪法发展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寻找新起点;二是对正在发生的宪法范式的转型提供认识基础,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体系寻找基点。而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都与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有关。在寻找宪法学研究起点时,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中国社会结构的特点与宪法在社会文化语境下的特殊意义,并从宪法文化价值出发思考现代宪法的理念问题。另外,宪法范式的转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宪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意义。

(4)宪法学固有的“反思——批判意识”的学术品格也是宪法学中国化的认识与逻辑基础。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与价值体系,具有强烈的反思与批判的学术品格,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理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争鸣,以理性的态度评价传统宪法学的价值与不足,鼓励理论创新,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反思与批判意识既适用于对本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外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宪法学的科学精神。

总之,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把中国社会当作自己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建构能动地解释和反映中国社会现实并与宪政普遍性价值相结合的宪法学体系。这种客观性实际上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能不具有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中国化”特色,并体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2] 2004年围绕1954年宪法制定50周年活动,学术界举办了各种讨论会,发表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学术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作为实定法的1954年宪法的研究,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学的影响、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宪法学基本体系之间的联系、50年代的宪法学对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

[3] 王铁崖:《宪法与国际法》,载《钱端升纪念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4]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5] 如民国时期宪法学者张知本的《宪法论》是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采用了比较规范的学术范畴与体系。他把宪法学分为三编:第一编绪论,涉及国家概念与宪法概念;第二编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包括总论、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人民之义务;第三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包括总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考试机关、监察机关、地方制度等。以国家和宪法概念为出发点的宪法学体系,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基本内容与体系,较好地结合了体系的完整性与命题的具体性。

[6] 孟光:《人民宪法讲话》,华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1—5页。

[7] 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页。

[8] 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第2—5页。

[9] 作者认为,目前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区别方面的理论,我们基本上沿用了50年代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10]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的框架是:第一章宪法及宪法之史的考察;第二章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第三章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第四章国家机构;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 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

[13]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200页。

[14] 如张广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3期,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6期。李、周两位学者提出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由五对范畴构成: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第6篇

关键词:科学 人文 宪法学

法学是一门科学,宪法学则是法律科学的分支学科之一,这一论断在通用宪法教科书中普遍流行。显然,这不仅仅是一个“学科”与“科学”的语词使用问题。它表明,科学主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研究中根深蒂固的信条。我国宪法学走向成熟,不仅要创新理论,完善学科体系,更要注重研究方法上的突破。科学主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繁荣的障碍,超越科学主义机械的分析方法,实现人文化的理论综合,是中国宪法学通往成熟的必由之路。

一、 分析与综合:科学与人文的方法分野

广泛渗透于社会人文学科中的自然科学方法,是由近代物理学开创的分析——还原法。[1]在“整体等于它的各个组成部分之和”的假定前提下,自然科学通过分析和还原两个步骤来认识事物。分析就是把事物的整体分割为各个组成部分,在彼此孤立并与外界隔绝的“真空”状态中加以观察;还原就是把对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认识总括起来,作为对整体的知识。通过这种化整为零和积零成整,自然科学不仅极大地简约了人类的认识过程,促进了技术进步,而且孕育了社会人文学科中严谨精密的实证科学。但正因为认识过程被简化,科学只能看到一个支离破碎的世界及其简单明了、确定不移并机械重复的规律。因此,宪法学既要继续弘扬科学精神,又要反对迷信科学方法的科学主义。科学主义对我国宪政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已经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干扰:

第一,科学是通过把整体分解成部分来认识的。法治国家作为一项整体性“工程”,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在官与民的关系上更强调掌权者服从法律,在上级与下级关系方面更注重法律对上级权力的约束。其根本立足点则在于最高掌权者须毫无例外地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科学主义的思路已经把依法治国分解成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乡等等,最终的逻辑结果就是“依法治人”,这就与法治国家的宗旨背道而驰了。第二,科学的任务就是捍卫真理,清除谬误。在社会生活中,科学主义与一个阶级消灭另一个阶级的极“左”思潮是息息相通的。但社会问题的逻辑并非简单的两极对峙关系,采用非此即彼、一方消灭另一方的办法通常是有害无益的。市场交易要求通过平等竞争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政治生活秩序的维护需要在各种社会力量之间保持利益均衡,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都离不开某种程度的妥 协。美国宪法就是一个“大妥协”(Great Compromise)的法律结构。第三,科学分析是为了实行技术控制,“这种控制实际上是单方向的,它大大地改善人类的命运。”[2]按照科学主义的逻辑,客观事物是毫无例外地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可以通过技术规则来控制;人也要受社会规律的支配,可以运用法律规则来控制。如果政府运用法律控制个人就像工程师运用技术控制物质世界那样,公民与国家间双向制约的宪法关系就无从建立了。可见,科学分析方法入主宪法学,就意味着把支配个人命运的无限权力交给那些因认识了“客观规律”而拥有“绝对真理”的少数社会精英,从而为专制、极权大开方便之门。

人文主义认定“整体大于组成它的各个部分之和”,人以及人生存在其中的社会和自然界是一个整体。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全面认识它。科学只是关于可言喻事物的知识,科学分析所得到的对部分的认识的加总,不可能还原成对整体的系统的知识。在整体面前,人们越是频繁地挥舞科学的解剖刀,世界就越是把它的奥秘深深地埋藏起来。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存在着自发秩序。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虽为人类理性所不及,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异己力量,而是人类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应付环境的社会文化、习俗和制度。应当承认并尊重我们尚未自觉认识甚至永远不能认识的自发秩序,而不能人为地干扰、破坏它们,否则我们将为此付出代价。例如,把自发的市场机制视为盲目的起破坏作用的力量,并试图以人为的计划取代之;把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不受约束的自由意志的表现,并试图创造出全新的规则来改造社会、改造人,都曾使我们付出了沉重代价。同时,社会生活与自然过程有一个重大区别,这就是人作为主体自觉而能动的参与,人的自由选择使得即使在相同条件下同样的历史过程也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独立于个人选择之外的纯粹的客观规律,无论掌权者、理论家还是普通民众都没有宣告绝对真理或者强制推行客观规律的特权。

人文精神并不排斥科学,但它把科学分析严格限定在实证的范围内,尊重人对事物的价值评判,强调将部分置于整体的环境中、放在与外界相互作用的条件下来考察。因此,规范分析即对社会现象和人类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是社会人文学科基本的研究方法。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任何结论都是有条件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的终极真理。人文精神主导的宪法学承认人的主体性,注重公民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参与,强调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建立双向制约的宪法关系。按照这种精神,仅仅要求国家决策科学化是不够的,任何重大政治决策都应当人文化,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价值实现。宪法学应当积极寻求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找到适宜的制度空间,从而把宪政建设引向成熟。

二、 失败与成功:科学与人文的实践绩效

西欧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不是人为的“科学设计”的结果,而是一个内生的自发的社会进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口数量的急剧变化与耕地数量的相对稳定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张力。当人口大大增加、土地资源变得稀缺时,土地价值必然上涨,建立财产权法律保障制度就有了可能和必要;同时,人口的迅速增加导致生活水平持续下降,饥荒、温疫与战乱接踵而来,就会造成人口锐减,劳动力变得稀缺,价格不断上升。在劳动者有了更多讨价还价的余地时,人权与公民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就逐渐建立起来。[3]科学主义把科技进步视为经济增长的终极原因,但是,如果没有保护发明者权利的专利法律制度,科学技术的进步是不可想象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只是现代化过程的结果,而不是它的动力或原因。以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倡导的人文主义为内在精神,以权利界定和保护为基本内容

的现代法制的确立,才是欧洲现代化的真正持久的推动力。

在近代史上,西方殖民者往往通过殖民战争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扩张其商业影响,许多落后国家首先接触的是西方“船坚炮利”的先进科学技术,作为先进科技副产品的科学主义成为这些国家指导现代进程的方法论基础。科学分析方法不理解西欧现代化的人文渊源,只注重其经济增长的功效,看不到以法制现代化为核心的制度现代化对整个现代化战略的统摄意义,只能提出军事现代化、科技现代化和工农业现代化等低层次的现代化目标。但即使把所有这些要求叠加起来,也不可能得到一个现代社会。由于现代化问题的整体性、复杂性与科学方法的分割性简约性南辕北辙,现代化战略在这些国家屡遭挫折也就不足为怪了。

中国现代化进程是在西方冲击下出现的诱致性社会变革,而不是一个内生的社会进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借助于人为的设计和政府的推动。在救亡图存的紧迫压力下,人们力求找到某种能够立竿见影、迅速奏效的救国方案,这就使现代化过程具有浓厚的技术功利色彩,科技救国、教育救国、实业救国等等的口号曾一度极为流行。但所有这些片面救国方案与前述片面现代化方案一样,都失败了。中国百年现代化的沧桑历程表明,科学主义不可能成功地把我们引向繁荣昌盛,从科学主义单纯的经济现代化向人文主义整体现代化的战略转变是现代化通向成功之路。整体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包括文化现代化、经济现代化和制度现代化三个方面的内容。受政企分开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制约,国家对经济现代化和文化现代化的推动作用是有限的,而在制度文明特别是法制现代化方面则可以大有作为。通过法制现代化,国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够产生间接的然而却是更为深远的影响。因此,从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方法论转变,要求我们抛弃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的功利主义,把法制现代化作为整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关键,把宪政建设作为法制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那种用经济立法冲击民事法律,用经济行政法替代宪法,排斥或者轻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作法,对法制现代化甚至经济现代化都是有害无益的。

三、 从分析到综合:宪法学通往成熟之路

自鸦片战争以来,科学主义随着对西方科学技术的引进逐渐在我国传播开来。在“五四”运动高扬民主与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传统全面清算的时候,科学主义与激进民主主义就在我国社会人文学科中结成同盟,并主宰了萌芽中的宪法学。90年代初,虽然也有学者对法学是科学的命题提出过疑问,至今仍然没有触动宪法学的科学主义方法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学的晚近发展中,有学者以“社会权利分析”打破了沉闷已久的局面,进行了大胆的理论创新。不过,从方法上看,社会权利学说依然以分析、分解、加总和还原为基本的研究方法,显然没有突破科学主义的思路。[4]

当今时代是一个急剧变革的时代,变革时代面临着整体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分析法学或者纯粹宪法学,而是综合宪法学。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萨缪尔森对古典经济学派的新综合,已经成为变革时代的先声。他们虽然只是在同一学科内部不同派别的理论间的综合,但对我们仍不无启发。我国17世纪的科学家徐光启说过:“欲求超胜,必先会通。”从长远看,中国宪法学要跻身于世界学术之林,就须贯通古今、中西和文理,进行跨时空、跨文化的综合研究。就近期来说,宪法学要走向初步成熟,至少需要完成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综合:

一是宪法学对社会人文学科的大综合。在科学壁垒面前,僵化、贫乏的宪法学正面临着深刻的危机: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共有过三次修宪,宪法学家除在1982年第一次大修宪中发挥过重大作用以外,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都是由经济学家参与设计的。因此,必须破除科学主义在宪法学与其他社会人文科学之间人为设定的疆界,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之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语言等诸多社会现象的相关性,形成由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宪法伦理学、宪法语言学等各个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科群。

二是宪法学对部门法学的小综合。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法之根本,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法制统一于宪法,其权威也来自于宪法。阐明宪法所体现的法的精神是什么,其他部门法是否符合宪法,有无违宪现象,是宪法学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只有宪法学才具有理论上的最终发言权。目前我国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重叠、彼此冲突,法律权威受到损害,与宪法学理论的封闭性有很大关系。要突破部门法学之间僵化的界限,把宪法纳入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去,从根本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的效力层次以及根本法、公法、私法的法制结构等方面阐释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学的重大课题就是从其他法律部门中探寻和提炼宪法精神,并把宪法的民主、法治、人权和限制政府原则输送到各个法律部门中去。

三是宪法学内部理论与实践的综合。理论的实践效用不应当成为刻意追求的目标,而是理论成熟的自然结果。不应过多地指责理论脱离现实,脱离实践的理论只能是低水平的理论,成熟的宪法学理论自然能够引导、建设和批评宪政实践。因为学者生活在他们所处的时代,正是时代向他们提出了理论问题。宪法法学只要反映出时代的精神,就不会脱离实践。造成宪法学理论与现实相脱离的原因不是宪法学理论水平过高,而是它的理论长期停留在低水平上。宪法学理论工作者必须明确自己与宪政实际工作者之间的分工,自觉摆脱理论与实践低层次的统一,大力开展基础理论研究:首先要研究宪法学本身,把理论的系统化与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结合起来;研究宪法基本理论,实现宪法的多层次属性、多元价值与多种存在形态的综合;研究宪法的基本问题,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放在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联互动中考察,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置于产权、人权与政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去理解,把法制现代化和宪政发展放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的相关性中来探讨。

注释:

[1]参见吴国盛:《生命的漂逝》,《读书》1997年第8期。

[2][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

第7篇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探析

关于法律解释的确切定义,法理学界对其尚未达成共识。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基于特定法律规定,对其意义、价值的阐述。梁慧星教授把广义的法律解释理解为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 。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理解与张志铭教授近乎一致,认为法律解释起到沟通法律文本与个案之间隔阂的作用,通过沟通使法律中的疑义文字以便于理解。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宪法作为国家高级法地位的日渐显现宪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以确立。在早期宪法解释学者看来,宪法解释处于方法论意义层面,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探求制宪者原意的方法,将宪法解释者的主观性、历史境遇排除在研究视野之外。但在实际上,宪法解释无法脱离解释主体而独自产生与流动,宪法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使得追求制宪原意这一想法在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不再可靠。随着宪法解释者的主体意识日渐觉醒,现代宪法解释不再窠臼于对制宪者真实意义的追求,将解释者的主观性、社会关系同宪法文本、制宪者的意旨放置于同等地位,即,宪法文本、宪法解释者、制宪者构成了现代宪法解释三个基本要素。可以说,尊重宪法解释者的主体性和现时语境是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特征。从动态层面讲,宪法解释不再是宪法解释者探求宪法文本真实意义的过程,而是宪法解释者依照其历史性与现时性使宪法文本的意义得以不断创生和流动的过程。然而,宪法解释的历史性与现时性在宪法解释者主观认知层面很难得以确认,造成宪法解释的困境。

二、宪法解释的困境

如同普遍解释学在认识论层面所处的困境一样,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同样樊困于认识论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历史性与现实性的二元性偏颇之下。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宪法解释时空的裂隙制宪真意与宪法适用的两难选择

窠臼于人类认识哲学樊篱,主客观二元性样式无疑会影响宪法解释者发现宪法真理的道路,不论该道路是通向发现制宪本意的主观解释还是通向寻求宪法内存之意的客观解释论;无论是对制宪本意的追寻抑或是对宪法内存之意的探求,都不能脱离制宪者意志与宪法文本本身,两者区别在于前者试图通过现有的宪法素材达致对制宪者头脑中理想制宪效果进行重新架构,而后者则试图对宪法文本本身进行语境的探求和意领,达致对宪法文本真实意涵的情景还原。由此可见,主观解释侧重于宪法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文义性、历史性探求,要求宪法解释者通过思维演绎无限接近制宪者的本意;客观解释则更加强调宪法文本与制宪者的疏离,以实现对文本本身进行现实性与功能性价值考虑。在主观解释视野下,宪法解释者以现时的主观性揣测制宪者彼时的主观性,也就是说,以制宪者的主观欲念作为宪法解释者的认识客体。因此,宪法解释者与被宪法解释者的双重主观性使得这一思维过程变得更加难以捉摸和不可确定,形成认识时空的裂隙,而对立法原意揣测的真实程度会随着时空的断裂程度的不断加强而愈加谬远。现实是,宪法解释者受时空影响造成宪法文本理解与制宪者立法原意之间产生鸿堑,鉴于此,宪法解释者的职责在于:通过思维过程建构起沟通案件现实性与制宪原意性这一鸿堑的桥梁。宪法的客观解释以发现宪法客观价值为目标,透过时空裂隙直达制宪者所处客观现实,从现时情况出发回溯制宪者彼时立法原意。宪法历史解释是在宪法文本规定不明时,以制宪者所处历史精神出发,通过制宪者、司法者、执法者等有权解释主体对法律的普遍认同确定当时宪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但宪法客观解释存在弊端,因为,当彼时制宪者拟制的宪法原意遭遇现时的宪法适用之时,客观解释便会混同个体价值与普遍价值的差别,忽视历史性与现实性的价值诉求,从而将普遍价值强加于个体价值之上。更进一步从功能主义角度讲,客观主义宪法解释者依照其主观判断的客观性观念对宪法进行所谓客观解释,会使宪法续造与宪法解释之间的界分不甚明晰,这种不明晰的局面会对宪法的安定性造成重大冲击。

(二)宪法解释目标的偏颇宪法安定性与合目的性的截然分立

作为宪法解释的两种方法,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分野,划分出目标迥然的两种宪法解释方法论基调。主观解释论以追求制宪者原意为宪法解释目标,而制宪者的制宪意图源自民意。所以,主观解释论彰显宪法解释民意至上理念,体现宪法解释对民主价值的优先考量;客观解释论则不同,其以制宪的客观精神、历史价值、时代内涵等作为宪法解释内在价值追求,主张宪法解释者应当突破制宪者真实意义窠臼,建构起个案解决方案的自洽性、合理性价值框架,以符合个案正义。从宪法解释静态意义上考察,不论主观解释论抑或是客观解释论都是以制宪原意与宪法意涵的客观性作为基础,因此,两者都以维护宪法确定性为己任。换句话说,宪法解释的基石是对宪法本身的继延,要以对宪法的饭依作为信仰。详言之,主观宪法解释论主张将制宪意志超脱于法律文本之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透视去发现文本之外的根源性、民主性、正当性,以此作为维护宪法确定性、既定性的柱石;客观宪法解释论追求宪法文本真实意涵,但把宪法文本意涵苑囿于客观现实之中,探求立法原意背后的时代价值、社会精神、语境共识,以彰显形式正当性、合理性,进而维护宪法解释确定性、既定性。尽管主观性解释与客观性解释都以维护宪法解释确定性、既定性为价值追求,但解释价值的殊异性必然导致民主价值与正义价值的疏离性。从宪法解释动态意义上考察,主客观二元性使宪法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在认识论哲学层面产生分野,造成认识论哲学的张力转变为宪法哲学的张力,面临宪法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两难选择困境。主观解释论出于对制宪原意的探究,宪法的安定性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困了宪法解释者对个案正义价值追求,造成宪法安定性、既定性与合目的性、现时性的两难抉择;与主观解释论境遇相同的是,在客观解释思维过程中,制宪者对客观性概念的预设同样具有时代性、合目的性,要求宪法解释者运用现代法律资源与法律思维去迁就彼时法律概念、立法境遇、基本预设,这无疑会对宪法安定性构成威胁。

三、宪法解释困境的认识论根源

宪法解释学家立足于主客观二元分离基础上的西方现代认识论哲学思想,通过实证研究建立起自身认识论体系,以自然科学研究模式偏执地为宪法解释预设研究方法和研究任务,致使人内在主观世界与外在客观世界截然分野的对立格局,这就造成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在方法论层面陷入困境。这种困境究其根源在于传统哲学在本体论上的预先性假设,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预设性问题,然而科学预设在特定场合兼具科学性与推测性,是真理与谬误的统一体。

首先,若将宪法解释纳入该方法论哲学视阈下进行考察,认识主体主观性思维过程必将纵贯于宪法解释全过程,造成认识的主观性始终与认识客体之间存在认知程度上的偏颇,而且随着主观性逐步加强使两者的偏颇程度也更加趋向于偏移客观事实本身。简而言之,认知的主观性程度与客观事实的复原程度成反比。宪法是将业已发生或经验性的东西抽象化以后以文字的形式承载于文本之上,经有权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制定、批准、颁布的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宪法的稳定性即意味着确定性、既定性;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则造成对宪法理解或阐述的不确定性、含混性;若以一种确定的、既定的规范文本经主观的不确定性去考察重重历史迷障背后的法律事实,便很难达致法律背后的绝对客观事实状态。

第8篇

 

谈到欧洲中世纪的政治,人们很自然会想到等级、特权和专制,很难把它同近现代的民主政治相联系,因此,人们普遍认为。“黑暗的”欧洲中世纪不存在宪法,更没有宪政。但也不乏相反意见,如“西方近现代的民主政治实际上是从西欧中世纪专制政治的母体中发展而来的。”因此,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之前,西方政治学与法学的一个核心观念就是政治社会应是法治社会,它的最高法律根源于自然法,其效力及于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的人。因此,欧洲中世纪有一些称为宪法或根本法的法律,虽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但其限制统治者权力的特点是很明显的。前者否认欧洲中世纪有宪法,后者对欧洲中世纪有无宪法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语焉不详,且未进行充分的论证。那么,欧洲中世纪究竟有没有宪法?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停留在回答是与否的层面上,它依赖于另一个基础性命题的解决,即究竟什么是宪法?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科学地认识欧洲中世纪的宪法问题,进而才能对欧洲中世纪有没有宪法这一问题提供理论和实证的论证进路。

 

一 宪法的定义的另一个视角——宪法是什么,不是什么

 

给宪法下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即传统的宪法定义方式,是了解宪法含义的基本方法,与其他揭示宪法含义的方法相比,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简单明确,能使人们一下子知道宪法是什么,抓住宪法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宪法的定义去了解什么是宪法有着与生俱来的不足。因为宪法学者们都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宪法的,这就决定了学者们在从一个角度给宪法下定义的同时,将会忽视宪法的其他认识角度,它的不全面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所难免的。传统宪法定义的不全面性的另一个成因还在于“定义”本身的性质,即定义是以一种力求简洁的方式进行的,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定义”,而宪法的定义也同样如此。因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列宁明确地指出:简单的定义能抓住事物的实质,但不能概括事物的全面。笔者正是从这一客观认识出发,在“宪法是什么,不是什么”的讨论中,采取整全主义的视角来展开对宪法的开放式定义的尝试。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传统的宪法定义方式的不全面性,更好地抓住宪法的本质。而它对于本文的合理性在于,不仅可以避免把宪法学者们的定义进行简单罗列和重复介绍,更深一层的意图在于通过这种开放式的宪法定义,使人们在探讨欧洲中世纪宪法问题的时候,抛开观念中已有的宪法传统定义,以更为广阔的视野对宪法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审视,从而对何为欧洲中世纪的宪法确立一个比较科学的界定标准。

 

1 宪法是一个相对范畴,不是绝对范畴

 

宪法的基本形态以及原理伴随着时代的推移而变化。例如,宪法在近代向现代转换时,一些国家从资本主义宪法转变为苏联、东欧型的社会主义宪法,或从近代市民宪法转变为现代市民宪法。可见,经济和国民生活的基本形态随着历史演进在不断变化,宪法的基本形态也在理所当然地相应地随之变化。因此,旨在揭示宪法与历史一同变化的“宪法原理的历史相对性”这一命题是不容否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体现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中,宪法基本形态及原理在同一社会中也具有相对性。因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阶级及阶层的不同,其所要求的宪法原理也会有差异。也就是说,即使生活在同一社会里,劳资之间、大企业和专门从事加工承揽的小企业之间、以及地主和佃农之间,都会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不同,人们所追求的利益以及生活方式上都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他们难免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对政治、社会的基本形态以及规范这种基本形态的宪法理念提出不同的要求。口’笔者认为,宪法基本形态及其原理的相对性决定了宪法本身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宪法是处在变迁之中的,是具有历史相对性的,而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范畴。这就需要我们把宪法放在一个更加开放的维度中加以考察,这一认识构成了本文讨论的基础o

 

2 宪法是民权法,但不一定是民主法

 

近现代宪法强调民主,而在古代,法律不强调民主,但也是强调民权的。即使在极端专制的皇权时代,国民的生存权、婚姻权、读书权甚至人仕权,在法律上都是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可见,尽管古代的民权法不是民主法,但不能否认这些民权法就是宪法性法律。因此,宪法是民权法,但不一定是民主法。

 

3 宪法是制约法,但不一定是制衡法。

 

近现代宪法的重要功能是实现权力和权力之间的制衡。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原则,就是将政府职能与权力分配给不同部门,并使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相互平衡和制约。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等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古代的分权制衡思想,设计了适用于民主政体的有关机制。其基本的做法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人去行使,各部门之间权力大致平衡,互相制约,司法独立并具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分权制衡是针对一个不能完全被信任的政府所采取的旨在防止专制、腐败和不当行为而设计的。古代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与之有些类似,但不应否认两者之间的区别。近现代分权制衡制度是建立在资产阶级民主的基础上,并且强调最高权力的分立与相互制衡。而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则不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无法做到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因此没有形成规范的权力制衡机制。但我们不能否认,专制社会下的制约机制体现了符合该时代特征的约束君主权力的宪法机理。专制王权时代的法律虽然不是制衡法,但制约是存在的,而这些法律就是宪法性法律。因此,就整个人类社会的视角而言,宪法是制约法,但不一定是制衡法。

 

4 宪法是根本法,但不是主导的部门法

 

宪法规定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决定国家的基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比普通法律更为重要的根本法。有人认为宪法是政治法,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著名宪法学者刘大生教授认为,宪法中确实存在政治法的内容,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构建基本政治制度的条款和对政治行为直辖的条款。但是,除此之外,宪法还包含了许多非政治制度的内容,如人权保障制度、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婚姻家庭制度、教育文化制度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内容。因此,宪法是根本法,但不是主导的部门法。

 

5 宪法是实质意义的法,但不一定是形式意义上的法

 

尹斯如认为:“宪法有实质和形式两个意义。依实质的意义说,任何国家都是具备的,而且只要有国家组织,宪法也就随之产生,其历史自属很古。”萨孟武说:就实质意义的宪法说“不论现代或古代,不论民主或专制,可以说都有宪法。”笔者认为,我们在说“古代宪法”的时候,就已经包含了这样一层基本判断,即宪法是实质意义上的,不一定是形式意义上的。理由是,若以形式意义观之,“古代宪法”这一词汇本身就无法成立。因为古代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因此,宪法是实质意义上的,不能拘泥于近现代以来的宪法性法律,更不能局限于宪法典,因为宪法也可能体现为某种宪政习惯。否则,必将在宪法定义问题上陷入形而上学的泥沼。总之,宪法是实质意义的法,但不一定是形式意义的法。

 

二 欧洲中世纪是否存在宪法的理论论证进路

 

笔者认为,宪法自古有之,欧洲中世纪也应有之。赖元晋指出:“如果承认国家与法必然同时产生,那么更应该承认,国家必然同国家根本法同时产生,而不管这种根本法采取什么形式。反之,认为普通法律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根本法却要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这在理论上倒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德国学者耶林内克说,就是在最专制的国家,宪法亦必不可缺。没有宪法的国家,就不能再算一个国家,而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了。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并提出自己的两个认识角度。其一,宪法是母法,学理上既然承认古代子法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古代有作为母法的宪法存在(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否则,有子而无母是一个逻辑的悖论,是自相矛盾的。其二,几乎所有的宪法学教科书在论及宪法的历史发展问题时,都会首先介绍近代宪法,接着介绍现代宪法,那么,古代宪法呢?“古代宪法一近代宪法一现代宪法”的模型才是一个符合历史逻辑的宪法发展轨迹。把古代宪法在正常历史发展模型中的缺失归结为逻辑的、历史的混乱是不足取的,客观地承认古代宪法的存在才是理性和科学的认识。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有国家就有宪法,有法律就有宪法。也就是说,宪法自古有之。既然如此,从法律发展的延续性特征来看,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史实:一脉相承的宪法发展脉络在欧洲中世纪遭到割断。此外,国家产生之初即有宪法,从人类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趋势而言,经过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进入中世纪以后。宪法反而消亡的结论是没有立论依据的。因此,我们从法律发展的特征出发,在理论上推导出中世纪有宪法的结论尚不致遭到太多的反对。

 

三 欧洲中世纪是否存在宪法的实证分析进路

 

笔者并不打算把欧洲中世纪存在宪法的结论仅建立在理论推演的基础上,因为只有从实证分析层面对此问题作出论证,才能使论断更具备说服力。选择实证的分析维度,就必须从上文对宪法的开放式定义出发,对欧洲中世纪的宪法进行界定,而不能以近现代的宪法观念来界定中世纪宪法。应当采取相对主义的立场,在是否具有制约王权、保障民权特征的实质意义上并以具有根本法意义的法律甚至习惯的有无,作为认识欧洲中世纪有无宪法的标准。任何提高或降低欧洲中世纪宪法认识标准都不是科学探讨这一问题的态度,背离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论。

 

1 欧洲中世纪历史状态中的宪政元素——分析王权受到制约、民权得到保障的两个维度。

 

(1)教权对王权进行制约,保障了民权。

 

欧洲中世纪的一个基本史实是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和相互斗争,这构成了中世纪历史发展的一个基本线索。一方面教会权力不断侵入世俗国家中,使世俗权力受到神权的制约,必须在神权那里寻找自己的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世俗权力极力想从神权束缚下解放出来,建立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自己有权决定自己事务的世俗国家,主张所谓“凯撒的东西当归凯撒,上帝的东西当归上帝”。教权和王权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运行机制。中世纪颁布的调整教会和世俗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和由此而形成的习惯具有制约王权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权,只不过不是世俗权利对王权的限制,而是教权对王权的限制。神和人的二元世界或政教合一的统治在当时是合理的政治秩序。而且,神学不经意地为法治打上了神性的印记,进一步强化了法的神圣性。

 

(2)世俗权利对王权进行制约,保障了民权。

 

中世纪西欧国王的专制统治远不能同东方的国王专制相提并论,因为西欧的地方封建主总是在想方设法约束国王专制势力的增长,这是东方所缺乏的。其最主要的措施是:通过签署特殊的法律文件来限定国王的权力范围,通过议会或是其它专门机构来制约国王的权力。西欧的地方封建主通过与国王签署特殊法律文件来约束国王权力的行使,以维护自身利益,这便催生了宪法。西欧在封建社会形成过程中,以土地分封为纽带,以契约形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封建社会管理机制。丛日云教授认为:“中世纪日耳曼的封建社会关系是以契约为基础的。它在采邑制的基础上,将不同等级的人以契约为纽带连结为一个共同体。这种契约包含双方相互忠诚和保护的承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晰化、规范化从而承认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主体地位,否定了在上者对在下者的任性专横,也使在下者掌握了抵御在上者侵权的法律依据。契约的有效性以双方信守契约为前提,一方毁约,另一方就不再受契约的约束,这种对等性地位也确认了契约双方某种程度的平等。”这种契约关系是层次分明的。首先,国王和其封臣之间建立了契约关系,其次,各级封建主之间也存在契约关系,通过契约关系构建统治阶级内部的等级秩序。最后,在封建主与依附民之间也有一种委身与保护的契约关系,通过契约关系明确了依附民的基本封建义务和权益,使封建主不能任意地加重剥削。其中最主要的关系是君王与其封臣及各级封建主之间的契约关系。从这种契约关系中发展出了基本的封建法律关系,如君王的每个直接封臣号称为“平等者”,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平等者”商议决定,司法审判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决定,有关军役、赋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的争执与协议应在“平等者”的会议上解决。以至君王只不过是“平等者”中的第一人,原则上应由“平等者”选举产生,世袭继承也需“平等者”认可。因而。西欧的封建君王不像其它地方的国王或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势,其臣属也不像其它地方的封建官吏那样对待国王或皇帝唯唯诺诺。当西欧封建主的利益受到君王的威胁时他们习惯于用群体政治活动的形式和法律的手段与君王抗争,最终使国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可见,欧洲中世纪的法律和习惯实现了世俗权利对王权的制约,保障了民权。

 

上述两个维度的分析是紧紧围绕着欧洲中世纪宪法的界定标准展开的,分析的结论表明:欧洲中世纪通过教权和世俗权利,实现了对王权的制约,民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从实证上说,欧洲中世纪存在符合宪法界定标准的法律或习惯。

 

2 上述结论的揭示并不排斥更多的论据,在实证分析中引入更多论据是可欲的笔者认为,如果能从欧洲中世纪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透视中揭出一个乃至数个宪法性法律文件,则将印证上文的实证分析结论。

 

(1)《王冠宪章》。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取得王位。为了收买人心,争取英国教会、贵族和各阶层人民的支持,威廉在登位后不久就签署了给予臣民一定权利的《王冠宪章》。《王冠宪章》保证,要用正义统治人民、把国王的一切供给人民,他还保证要制定正义的法律,并且保卫它。《王冠宪章》特别强调将禁止各种掠夺、暴力和不公正的审判。《王冠宪章》的内容实际上体现的是“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却受制于上帝和法律”(The king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Men,buttoCod and the law)的宪政精神。《王冠宪章》应该被界定为英国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

 

(2)《耶路撒冷审判书》。十字军东征时期,在地中海东岸建立的四个十字军国家制定了制约王权的法律。1099年,十字军攻占耶路撒冷后组织了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起草了《耶路撒冷审判书》。它规定,十字军各国国王都要服从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的决议。王权的制约在《耶路撒冷审判书》中得到体现。可见,在欧洲社会,封建贵族通过政治斗争,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王权是一种普遍的方式。笔者认为,《耶路撒冷审判书》也应归为欧洲中世纪的宪法性文件。

 

(3)《克拉朗敦宪法》。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是在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国王和教士之间的关系,给国家权力的运行设置了一些限制和规则。它不仅规定了教士们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并且对这种权利给予法律上的保障,而且对国王权力的行使也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国王不得不留意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这种他不得违反的法,不得不随时防范因自己逾越这种法律而遭到教士们言之有据的批评或抗议。《克拉朗敦宪法》涉及到神权和王权的相互关系问题,公开承认神权对王权的制约,因而《克拉朗敦宪法》也是欧洲中世纪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

 

(4)《自由大宪章》。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用以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大宪章》共63条,一方面是对数百年来英国法律至上思想的总结,对于教会、贵族和市民已拥有的自由权利加以肯定,另一方面在法律至上原则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王权必须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系列新的原则。如第61条规定,可由贵族推选出25名代表组成委员会,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如其中四人发现国王及其官员有违背《大宪章》的情况,可向国王或其法官指出,要求改正,若在40天内未改正错误,则25名代表可以联络全国人民,采用一切手段,包括武力,夺取国王的城堡、土地和财产,迫使其改正。又如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自由大宪章》单从其杂七杂八的内容和实施上,仍很难用近现代宪法的标准去衡量,但是,笔者欲将之归为宪法性文件的合理性不仅在于它与本文界定的中世纪宪法完全契合,而且,《自由大宪章》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在后世因不同的语境被不同利益阶层作出不同的解释。至17世纪英国革命,《自由大宪章》被重新确认了44次,在资产阶级革命与启蒙运动中,更是家喻户晓,直至今日仍被作为资产阶级最重要的宪法性文献之一。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上述宪法性法律文件仅是欧洲中世纪出现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的一小部分(如1356年德皇查理四世颁布的《黄金诏书》等均是宪法性法律文件)。限于文章篇幅和结构,无法逐一进行分析,但是,就作为论证欧洲中世纪存在宪法的论据而言,亦已充分。

 

四 结语

 

尽管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欧洲中世纪的社会杂乱无章、支离破碎,就法律渊源而言,分散多样,无一定式,如16世纪之前的英国就同时有多种法律规则在起作用,有占主导地位的王室普通法、平衡判例、商法及庄园法。但是。对于置身于中世纪的人来说,世界却“是一个静态的、有限的和井然有序的地方,人们生活在命定的地位之中。”萨拜因指出:中世纪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不仅仅在天上,它却更像是缭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延伸到大地,深入人与人关系的每一个角落。英国民间还流传着歌颂法律至上的诗歌:“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从欧洲中世纪宪法的界定出发,笔者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得出了有力的结论,因此,笔者不必以上述欧洲中世纪宪治图景之描绘作为论证宪法存在的新的论据,但它向我们传达的信号与笔者的论证结论并无二致,它昭示的是“欧洲中世纪有宪法吗”的答案:宪法真实地融入了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之中。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比较宪法学比较法学宪法学原理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一切公民和一切组织的最高活动准则,是人权保护的根本大法,其效力具上性。宪法学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一个体系,学界普遍把比较宪法学作为其中的重要成员。比较宪法学,就是从比较的角度,以宪法学原理为基础,主要运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宪法的一门学科,它同时是宪法学与比较法学的分支学科。

一方面,比较宪法学属于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理论体系,一般包括本国宪法学知识、外国宪法学知识与比较宪法学知识。宪法体现的理念与具体制度是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感受的生活规则的提炼,宪法科学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结构要求我们立足于本国,了解其他文化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与生活,即外国宪法制度结构与具体的运行过程。以本国的宪法经验为基础学习与研究外国宪法的过程中人们自然进入一个新的研究领域-一比较宪法。比较宪法学以本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为基础立足比较,以比较为视角与主要方法,其它宪法学分支学科则不然。另一方面,比较宪法学属于比较法学的分支学科。比较法学形成于l9世纪,之后迅速向法学的各个领域深入发展,比较宪法学由此产生,“并且在各部门比较法学中更为突出,更受重视”。比较法学学科体系包括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法学总论、其它部门比较法学,比较法总论主要是比较研究各个法系或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其他部门比较法则是对部门法及宪法之外公、私法的比较研究。西方国家通常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分,二者的主要差别与它们所属国家的宪法较少有直接联系,但与其他部门法都有不同程度联系。可见,比较宪法学是一门相当特殊的比较法学。

关于比较宪法学的价值问题,学者们己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从多个角度解释了比较宪法学的学术与实践价值。我们可以从理论、实践与时代性三个方面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基本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的理论(学术)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人们建立开放性的专业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如前所述,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具有实践价值的理论体系,一股包括本国宪法学知识(宪法原理、宪法史学)、外国宪法学知识与比较宪法学知识。宪法体现的理念与具体制度是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感受的相互关系原则、生活规则、行为规范等的提炼,学习与研究宪法以认识本国宪法的环境为前提。世界是各国的世界,知识文化更无国界,作为学科的宪法并非孤立存在的,宪法科学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结构要求我们立足于本国,了解他国文化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与生活,即外国宪法制度结构与具体的运行过程,最后通过比较、分析、学习借鉴,进而推动宪法理论与实践。这种以本国的宪法经验为基础学习与研究外国宪法的过程本身,即为比较宪法学的界域。另外,宪法学体系中的各分支学科实际上是以比较宪法学的知识和分析方法为基础的,特别是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直接运用了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

(二)比较宪法学有助于宪法学学科发展所需背景知识的积累

宪法学的成立以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即理论宪法学和应用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均以比较宪法学知识与方法作为必要的条件。宪法学作为一个庞大的知识体系,其内部的不同学科间可以相互吸收研究成果。

(三)比较宪法学提供宪法学学科发展所需的必要知识分类方法

比较宪法学以其知识的多样性满足人们了解外国宪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使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得到现实的条件。同时,对宪法制度的超越特定空间和时间的了解中可以逐步地改善己有的知识结构,确立科学的知识分类体系。

(四)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人们在比较中认识与感受宪法制度的共性及规律性

通过比较宪法的学习我们可以发现外国宪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遵循的共同原则与具体的运用过程等这些规律性东西。比如美洲国家(除美国、加拿大外)宪法缺乏正常运行的环境与程序的充分保障,使这些宪法的正式条文经常是一纸空文,没有一个政治集团相信它的对手遵守它们,掌权的人歪曲宪法原则,未掌权的人则认为宪法、选举等是由掌握政府的人控制的,只有等待时机,武力解决。

(五)比较宪法学有助于在国际化时展宪法文化之间的交流及营造有益的共同研讨环境

二、比较宪法学的实践价值

(一)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对于一个国家的制度、立法产生重要的影响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需要借鉴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吸收其有益的内容,在确定本国立法规划、进行立法工作时首先要了解国外立法的动态与经验,并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地确定立法内容与具体步骤。特别是有关立法更需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各国在制定宪法或对体制进行重大调整时首先要积极地吸收比较宪法的动态与研究成果,尽可能在各种体制的认识与比较中评价的意义,选择合理的体制方案与思路,以避免实践中的失误。除立法外,在司法、执法及其权力结构的监督等方面外国宪法的知识亦能够提供理论依据和可行的方案。

(二)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为和谐的国际交往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

经济全球的一体化,使得宪法在国家的对外政策制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对多个国家宪法制度、规则的了解、对比研究,进而确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外交政策,为本国对外政策的调整服务。

(三)比较宪法学有检测已建立的理论命题与假设的社会价值

宪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学者们提出的观点与命题并不必然具有实践的正当性,需要通过各种实践途径和形式的检测。在定历史时期,比较宪法学是在为宪法学的各种命题提供个案和经验事实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宪法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研究成果经过了实践的检测,在定程度上说明了它的社会价值。

(四)比较宪法学有助于我们在社会现实中理解与体验宪法的价值,拓宽观察宪法问题的视野

在遇到某种宪法问题时,研究者往往首先依赖于己有的比较宪法学知识,在相关的判例中得到启发。学习和研究比较宪法学能进一步了解和改善本国的宪法环境,为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与宪法政策的调整提供经验与教训。对于的发展而言,通过比较研究而得到的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是同等重要的,特别是失败的教训对于实践在正常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五)比较宪法学有助于法学教育的发展,有助于提高人们的宪法素养和适应当代社会的能力

三、比较宪法学的新价值——时代性(价值)

近年来,多数学者认同了作为宪法学体系重要要素的比较宪法学的时代价值。2l世纪,“和谐中国”、“法治中国”等诸多说法渐入人眼。有专家指出,法律实施的时代背景,大致经历人类社会早期的“刑法时代”,后来的“民法时代”,以及现代的“宪法时代”三个阶段;中国长期处在“刑法时代”,20世纪80年代进入“民法时代”,2l世纪应逐步进入宪法时代。另有专家认为,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事业从刑法学到民法学至行政法学,目前已经进入了“准宪法学时代”,正在迎接宪法学作为法学显学时代的到来。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修改 修宪程序 社会效益 论文论文摘要:宪法修改是保持宪法现实适应性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修宪则需要科学的修宪程序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修宪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目前的修宪程序,就宪法修改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结合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修宪程序完善的相关设想。 宪法修改程序是指宪法在正式实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规定与现实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对其内容作适当性修正的步骤和程序。为了解决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实宪法的恒动性之问的矛盾,必须对宪法进行适时修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修改过程中,必须有严格宪法修改程序,以控制宪法修改的频度和期限,既增强宪法的适应能力,又保持成文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目前,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在其宪法典中对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历经时间涤荡的程序性规则,积淀于各国的宪政制度之中,成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各项宪法规范的科学、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修宪程序的宪法规范 从各国对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看,宪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议决程序、公布程序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我国自从1954年制定首部宪法以来,共进行了九次修宪,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丰富的修宪实践,促进了我国宪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现行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使人们对于修宪程序的特殊性和严肃性有了清晰的认识。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和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议,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一规定对于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宪法修正案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一做了明确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修宪程序中的不足 (一)执政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过于直接,修宪建议提出缺乏宪法规制 从我国的历次修宪实际程序看,中国产党均具体领导和参与了修宪程序,包括提出具体的修宪建议或者修宪草案,这已经成为我国修宪程序中的惯例。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和执政党地位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上是我国修宪程序的实际领导者。它直接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程序,虽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但也导致了一些问题:首先政策性修宪现象的出现,给人修宪工具化的观感。我国每次修宪实际都是先由执政党提出建议,且每次修宪都发生于执政党的全国代表人会之后。而且修宪内容也主要是反映执政党的最新理论、政策、方针。这种执政党新的理论、政策的宪法化,往往给人造成一种修宪不过是执政党实现自身政策的策略选择,给人一种修宪工具化的观感。其次,修宪作为一种创造宪法的特殊机制,不能脱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个根本目的去创制新的宪法规范。要实现修宪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在修宪程序中必须要保证公民的参与性,“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0在我国历次修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也十分注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但是毕竟范围较窄,且保密性很强,拟建议修宪的内容仅限于很少人知晓。再次,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缺乏宪法和法律规制,导致党在实际修宪程序巾作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另外,由于我国每次修宪实际_卜都是由执政党主导,执政党提出具体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被动同意执政党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这就导致了全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修宪实际程序中基本处于虚置化。 (二)提案程序设置很不合理且存在环节缺失 第一,根据1982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可以提出宪法修改的提案,而且从修宪的实际程序来看,也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提出修宪草案。因此,享有提出提案的主体相对较少;第二,代表的提案人数要求过多,短短十几时间要求达到近3000名代表中的五分之一才能提出议案很难实现;第三,缺乏修宪提案的前置程序设置,无法对提案初稿的形成提供程序规制和保障。 (三)宪法修改的其他步骤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且衔接不足。 第一,充分的讨论是宪法修改的草案进行审议的前提和基础,但宪法规范中却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而且实践中每次人大召开会议”会期非常短”而“ 议程特别满”,造成对修宪的议案没有进行充分地讨论,各方的意见不能充分的表达,全国人大对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的宪法修正案只能被动的接受或者不接受;第二,没有设置辩论程序,导致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没有充分得到表达;第三,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而且实践中多是“捆绑式”表决,或者全部肯定或者全部否定;第四,对宪法修改公布程序重视认识不足,没有具体的宪法修正案公布程序,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自。 三、我国修宪程序的完善 (一)改进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程序规制中困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通过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实际程序,把反映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的方针、政策通过修宪程序,及时转化为宪法规范,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因此,在修宪的实际程序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只能是一种政治领导,而不是大包大揽,更不是越俎代庖。在修宪实践中,必须改进和完善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程序的方式。首先,要明确中国共产党的修宪建议权并不等同于修宪提案权,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中国共产党并不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主体。因此,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时,不宜过分具体,而仅应是一些纲领性、原则性的指导。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修宪机关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改变修宪工作中的被动地位,同时避免党政不分现象的出现。其次,执政党由于其特殊地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执政党在提出修宪建议,特别要慎之又慎,建议内容本身要具有科学性和民主性,避免一言立法或一言废法现象的出现。再者,宪法中增加或制定专门的政党法明确规定有关执政党实际领导、参与修宪的行为和程序,以促进执政党依法修宪,改变执政党修宪更多是依靠执政党内部文件和惯例行事的现状 (二)完善宪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及相关程序的建设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制度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赋予其它主体的提案动议权。0因此,我国的提案主体过于单一,参考国外立法例,建议适当增an-些宪法修改提案权主体如一定的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同时,代表的提案权人数要求过多,全国人大会人大会期又过短,这就造成代表的提案权流于形式,很难实现。因此,适当放宽修宪提案权代表人数和全国人大的会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宪法的修改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在提案阶段也不例外。建议在提案阶段设置相应的审议程序,一方面过滤掉一些不适合的修宪意见,把它们组织在修宪的启动程序之中;另一方面,使得纳入宪法修正案的意见真正能够体现民情,表达民意,反映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 (三)完善宪法修改中的其他相关程序制度 1.增加修宪的公告程序,保证公民参与修宪的权利 在1982修宪草案草拟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公布修宪草案的决议,将宪法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修宪作为国家民主生活的大事,人民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公告程序,把宪法修改草案告知全民,组织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的讨论,不仅可以使修改宪法的议案集思广益而且对全民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宪法观念宣传和教育。因此,在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应设置公告程序,其中应包括公告机关、公告限、公告方式等相关规定。 2.构建科学的审议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出修宪议案稿,全国人大要审议。但日前,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无明确的宪法修改审议程序。立法的空白,迫切要求我们着手构建修宪的审议程序,保证全国人大依法行使其最高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首先,明确审议机构设置,成立专门的审议机关。借鉴1982年修宪经验,可在主席团领导下成立宪法工作小组,或由主席团决定将法律委员会作为宪法修改的日常机关,专门负责接收、研究转交修宪议案及审议意见,同时提}}{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稿,经主席团讨论同意后提交大会表决。再者,设置审议中辩论程序,使各方利益主体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充分。这其中应包括辩论登记、辩论的主持、辩论的议题、辩论顺序利时问限制、辩论秩序的维护、对辩论结果的表决及各方的不同意见记录备案,并予以公开等事项。 3.明确修宪的决议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仅规定了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这里的全体代表是以出席会议的代表还是应以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为准,应予以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宪法修正案有异议的,应在表决之后予以记录备案,而不能简单的置之不理。再者,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实践中,对宪法修正案采用捆绑式议决通过的方式,这也是不科学的。这种简单的全盘肯定和全盘否定的做法是会掩盖一些显而易见的错误。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建议采取一条一条地逐次议决通过,从而使议决方式更趋向科学、合理,使宪法修改程序更具严肃性、规范性。 4.公布程序法定化 公布是修宪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在修宪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首先,它是宪法修正案取得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另外,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公布,才能为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守法才有了可能。再者,它也是限制国家权力恣意妄为的重要手段。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历史传统的差异,各国宪法的公布机关不尽相同,有的由国家元首公布,有的由代议机关公布,也有的由行政机关公布的。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由谁公布宪法修正案,但实践中往往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宪法修正案的。因此,建议尽早把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法定化,明确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和生效的时间。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一个多世纪以来的梦想。而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通过研究我国目前的修宪程序,探寻修宪行为科学规律,并通过将一定的修宪程序上升为法律形式加以确定,使之成为修宪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以赋予修宪行为以科学、稳定、合法的形式,从而为我国科学立宪刨造条件

第11篇

一、主要科研情况1.独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1996年,再版三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2000年),法律出版社《韩国国会》(2001年),华夏出版社。

2.合著《宪法学原理》(1997年,二人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当代人权保障制度》(1998年,二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际》(1999年,二人合著),日本成文堂《宪法学》(2000年,三人合著),法律出版社3.主编《现代宪法学摹本原理》(2000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比较行政法》(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外国宪法》(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宪法学》(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现代中国法概论》(2002年)韩国博英社《宪法学参考资料》(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宪法学》(1999年,司法部统编教材),法律出版社《新中国宪法发展史》(1999年),河北人民出版社4.  发表论文在国内《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80余篇。在国外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篇。

二、主要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等。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三、科研项目情况目前承担国家、省部级、国际合作项目8项,主要有:《非西方宪政体制比较研究》、《东方法制研究》、《新中国1954年宪法研究》、《亚洲地方制度比较研究》、《优秀法学院评估体系研究》等。

韩大元 王贵松  谈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宪法(学)的关系(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东亚国家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意义(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  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 (本文发表于2004年)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专题研究》导论(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论基本权利效力(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刘松山  论“基本法律”概念、性质和效力(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莫纪宏  宪法判例中的“宪法原理”(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尧  如何评价1954年宪法(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彦钊  亲民。便民。利民(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宪法学研究范式与宪法学中国化(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本文发表于2003年)

韩大元 王德志  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的动向与课题(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刘松山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论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宪法实施与法官宪法意识(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王德志  2002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发表于2002年)

韩大元  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学研究新课题(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刘志刚  2000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  张翔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本文发表于2001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依法治国与完善监督机制的基本思路(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本文发表于2000年)

韩大元 张翔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本文发表于1999年)

韩大元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本文发表于1999年)

韩大元  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趋势(本文发表于1998年)

韩大元  刘志刚  试论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本文发表于1998年)

韩大元  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本文发表于1997年)

韩大元  面向21世纪的中国宪法学(本文发表于1997年)

第12篇

一、立场

可以将《规范》的立场界定为“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若从副标题“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着眼,读者们很可能不同意做这样的界定。以“在规范与价值之间”作为《规范》的立场的依据有二。第一,在绪论中,“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被明确地陈述为“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推导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绪论第4页)。绪论还进一步申明,“返回规范是否意味着逃避现实、拒绝价值呢?窃以为不然”。显然,足可被视为宪法的生命与灵魂的价值[2],并没有被“规范宪法学”所忽略。在通读全书后。读者很容易发现,《规范》之所以强调“规范宪法学”,恰是出于作者挥之不去的价值关怀和与此价值关怀相联结的意识。因为只有借助制度和技术,价值才可能是现实的。“规范宪法学”的第二层含义所强调的是“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绪论第8页),这实际上是在强调宪法价值应该被实在化。所关注的,仍然没有离开价值。当然,这样的还不足以直接表明《规范》在立场上的价值色彩。

第二,《规范》以全书篇幅的约百分之四十,讨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且将这一部分作为全书的第二编而紧随第一编的“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之后,足见《规范》对价值问题之重视。正是基于价值关怀和相应的问题意识,《规范》并不满足于停留在纯的层面,而是表现出了强烈的现实关心。例如,在论及作为公民权利的选举权时,《规范》不能接受使公民在选举权上不平等的制度设计,自然也不能同意学说上对城市和乡村的公民的选举权的不平等所做的论说。《规范》从多方面论证了“无论现在还是将来,即使真正推行城乡代表定额比例的平等分配,基本上均不存在人民代表大会必然转化为农民代表大会的现实可能性”(第134页)。近年来学界呼吁扩大直接选举范围的努力不少,但直接而又明确地主张实现城市与乡村公民的选举权平等的观点,即使不是仅见的也肯定是少有的。或许可以认为,实现选举权的平等比起直选范围的扩大更为重要,因为在选举权尚未平等的背景下,直选的扩大将意味着不平等的加剧。

又如,《规范》用极大的篇幅(第182页至216页)来讨论财产权。在一般性地阐述了“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之后,《规范》针对性地分析了“我国宪法中的问题状况”,人呢为现行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问题点”是:保障的限定性,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保障对象法性质的不确定性,保障制定的倾斜性。最后作者提供了“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如果我们可以将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通常称之为“改革开放”)分解为法治化京城和市场化进程两个方面,我们就必须承认与市场化进程逻辑地相关联的对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转型中的当代中国所必须着力解决的。已有迹象表明,现行中国法的体系与机制由于依然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已经给市场化进程造成了一定的阻碍[3]。这使《规范》关于财产权的阐述极富现实意义。尽管此前已有颇多学者也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是《规范》就此所做的论说依然有着独特的价值。

《规范》的现实社会关心还不止于在“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的论说上。在第三编第一章论及“规范宪法的变动现象”时,《规范》对“良性违宪”论的俄提出及引发的论争做了梳理和回应。正是在这梳理和回应中,《规范》对“一个难以绕开了悖论,即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的悖论”(第282页)提供了冷静的思考。在这里,悠远的终极价值关怀透过强烈的现实社会关心而被落实了。

可以看出,《规范》试图做到的,是将对规范的关注和对价值的关注统一于宪法学之中。《规范》既无意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的规范”(绪论第4页),又不能容忍“仅仅只致力于探究那些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诸种社会性的要素,而不屑于细致地剖析在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规范本身”(绪论第3页)。因此,《规范》的立场既可以说是在“规范与价值之间”,也可以说“既是规范的又是价值的”。这样的立场颇类似于与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相区别的综合法学派。

二、语境

尽管《规范》作者的学术渊源是日本公法学,之后又在香港城市大学供职多年,《规范》还是很容易就让人感觉到是有意识地、目的明确地进入中国宪法学的语境。这表现为:第一,针对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作者显然不满意将中国宪法学转化为中国政治的有一种演说,而是主张中国宪法学应该真正作为“关于宪法规范的学说”[4]。作者对“规范宪法学”的强调,直接地与“时至今日,注释宪法学之受到鄙薄、政治学和法等其他社会科学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法问题”也就足以轻易地替代了宪法学的劳作等迹象,从侧面上证明了一个可谓之以“宪法学之悲哀”的情势(绪论第3页)有关。《规范》自始至终贯穿着这样的问题意识[5]。

第二,针对中国宪政实践中的实际而具体的问题。前文所谈及的《规范》的现实社会关心,也显示了作者是在以关注中国宪政实践中的问题的方式进入中国宪法学这一特定语境。在第四编“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中,作者论及“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司法独立的实现模式”和“香港特区基本法诉讼”。这些都是很当下的中国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若非以特定的问题意识进入中国宪法学的语境,这些论说或许就不会出现了。

第三,对中国宪法学中的既有相关学说的梳理与回应。如果作者对中国宪法学中的既有相关学说缺乏较为全面的了解,或者即使了解却在相关问题的论说中不加以回应,那就谈不上“进入中国宪法学的语境”了。在《规范》中,读者常常可以发现,作者对相关问题的既有学说之梳理堪称精细,并且这应当成为作者的回应的基础而使回应更可靠。例如,在论及“违宪审查制度”时(第324-328页),在论及“良性违宪论”时(第281-290页),梳理之细致和回应之审慎是读者容易感知的。在“宪法的民法基础”这一章,作者的梳理和回应不仅是涉及中国宪法学的,还涉及了法理学和民法学中的相关论说。假如一个读者此前对这一问题所知不多,借助于《规范》,他能够对中国法学界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的论说有颇为全面的了解。由此,可以说,《规范》实际上是进入了整个中国的法学的语境中了。

第四,在的技术处理上,作者在征引相关文献时,显然考虑了中国同行的阅读可能(这可能包括文献获取了的客观可能性和阅读所需的语言可能性)。例如,在第339页,言及“战后日本实行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已逾半个世纪,但由于该制度嫁接到日本法律制度后出现的一些问题,学界中亦有一派声音呼吁转换德国模式”时,《规范》不仅征引了日文文献,还指示了“国内学者可参见”的中文文献。同样是在第339页,在言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这一模式时,《规范》依然在征引了日文文献后提示“国内学者可直接参见”的中文文献(这同时也表明了作者对中国宪法学话语的熟悉)。

三、进路

确认《规范》以中国宪法学的语境为其语境,实际上也就确定了可用以理解《规范》的一种进路。绪论开篇即指陈中国宪法学的问题所在:“人们坚信自己所掌握的马克思主义学已经深刻地透过了宪法规范而看到了其内部所蕴含的阶级性的本质,但其实恰恰忽视了对宪法本身的规范结构、规范内涵、规范效力以及规范运作等方面的精细湛密的探究”(绪论第3-4页),随后指明“规范宪法学”的两层含义和全书的要旨。

第一编所论为“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分别讨论了宪法学的根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此编的主旨和核心在于免却宪法学成为纯粹的政治性言说,还宪法学以其本来面目。易言之,这里表达的是宪法学的非意识形态化的立场相一致,且可视为对绪论的展开。

宪法学不应该成为纯粹的政治性言说的原因,显然在于宪法价值的普世性和普适性,除非我们可以断然否认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使宪法学关注共同的价值变得可能和必要。这也就是“规范宪法学”无法回避言说的原因所在。因此,第二编的“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就逻辑地成为前面的立场的进一步和另一角度的展开了。

法律乃是价值与技术的统一体(道德则是纯粹的价值体系),宪法亦不能外。如果不关注技术层面的解决,法律上的价值就将是水月镜花。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的重要性就在于此。相应地,宪法学如果不关注技术的层面,终极价值关怀和现实社会关心的就只能沦为水月镜花了正是因此,才必须“对宪法本身的规范结构、规范内涵、规范效力以及规范运作状况等方面”做“精微湛密的探究”。各国宪法在价值层面存在着普世性和普适性,并不等于在技术层面也是同一的和没有差异的。法文化学所阐明的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命题。在我看来,是尤其体现在法律的技术层面的[6]。《规范》第四编对“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的讨论,清晰地表明了作者不仅关注宪法在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表明了作者对行宪技术的“地方性”的清醒以及为中国宪政制度及技术的“地方化”所作的努力。因此,第四编中的论说同样是逻辑的必然,是对先前论说的再一次展开。

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梳理《规范》的进路:第一编是关于宪法的方法论,第二编是关于宪法的价值论,第三编和第四编是关于宪法的本体论。

于是,有理由认为,《规范》遵循了或者说是体现了宪法学的内在逻辑——至少是在某种程度上。

四、质疑

当然,在某种理论的层面上,对《规范》的质疑也有了机会。

在第一编“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中,第一章讨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依第一章的第二、第三和第四节,所论实为中国宪法的总体价值取向,20世纪的中国宪法并没有彻底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为此,“对于面向21世纪的中国来说,近代课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均可能超过了课题”(第26页)。这样的论说,更适合安排在第二编“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的引论部分。作者认为,“所谓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第3页),而“所谓的根本方法,指的是宪法学社会科学之方法论意义上的那种方法,其在终极意义上用涉及到宪法学研究的立场、价值取向等根本问题”(第5页)。这固然解释了为什么在方法论上的言说上涉及了价值判断(价值选择),但又难免容易使国内读者将方法论与价值论相混同。

现当代宪法的内容由三方面组成:一是关于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的制度设计,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则是其直接的和具体的体现。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自主性。二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包括关于国家权力产生方式的制度安排(选举)、对国家权力的横纵两个向度的分解、对国家权力各要素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等。这一制度设计的俄目的在于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法律规制,否则“政府受法”这一法治理念是不可能的。三是关于宪法自身的制度设计,包括宪法的修改、宪法的解释和违宪审查等。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实效性,进而对前两方面的制度设计提供保障机制。也可以说,宪法的第一方面内容是将宪法的价值制度化,第二方面和第三方面内容则是为宪法价值的实在化提供技术保障[7]。《规范》讨论了宪法价值,也讨论了违宪审查等作为宪政技术的制度设计,但是《规范》没有讨论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不论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宪法”的角度,对国家权力的讨论都应该是不可缺少的[8]。读者难免感到纳闷,《规范》为什么省却了这部分内容呢?我们自然应该认为《规范》的省却是有其理由的。可惜的是,《规范》并没有向读者陈述为什么做了省却,又为什么省却是合乎逻辑的。

姑且做一个假设。《规范》以“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为副标题,它无疑是作者对《规范》的定位。既然《规范》只是“一种前言”,它就不需要对宪法学的内容做全面的阐述。而看起来,关于国家权力的论说是不属于“前言”的范围的,自然也就可以不作为本书的对象了。这样的理解很符合常识。但是,当《规范》实际上已经以宪法的方法论、宪法的价值论、宪法的本体论的进路展开其论说时,当《规范》已经将宪法的价值的论说和对宪法的技术的论说相统一时,它就已经不再仅仅是“前言”了。因此,“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这一副标题,并没有提供《规范》省却某些内容的理由,更与《规范》实际的论说不一致。如果将副标题改为“以规范宪法学为视角”,是否更符合作者的本意?!于是,再做一个假设:称《规范》为“一种前言”乃是作者的一种自谦?!

五、新意

不管作者是否在自谦,读者若只将《规范》看作“一种前言”,很可能会在阅读《规范》时少了许多益助。这至少是因为《规范》向读者提供了许多在以往的中国宪法学语境中所缺乏的东西。例如,《规范》向读者介绍了日本宪法学家研究表明的“即使在更根本的政治制度上,中国宪法也并不是世界各国宪法群体中的孤儿”(第62页)、“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中国宪法,其实与西方立宪主义传统有特定的沿承关系”(第51页)。这是将中国宪法置于世界宪法的视野中了。中国的读者可以不同意、不接受这样的结论,但是没有理由可以不了解这样的见解、没有理由拒绝由此所做的进一步的思考。再如,就“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规范》的辨析可谓细致而严谨。正是在这细致而严谨的辨析中,作者的生命意识、对人的关注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又如,对“自由与社会权利之间的紧张与统一”的关系的论说,等等。在这方面,本文将要特别提及的,是《规范》对宪法和民法的关系的分析。

在中国宪法学语境中,对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存在着“问题无意识”。这显然是因为法理学和宪法学对此早有定论。《规范》专设一章论述“宪法的民法基础”(第287-317页)。这部分的论说使《规范》平添了一份厚重的新意而极具阅读价值。《规范》认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其实包括两个不同的界面:其一自然是作为法规范的宪法与民法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其二这是作为法规范的宪法与民法在发生史意义上的关系”(第297页)。《规范》对后一关系的论述还是特别令人赞同的。《规范》认为“市民社会为近代细腻法的生成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依据有四:“第一,市民社会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许多规范价值的源泉”;“第二,市民社会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制度没收的雏形”;“第三,市民社会曾为近代宪法造就了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第四,市民社会或‘个人’的存在,还决定了近代宪法之秩序的基本结构,即所谓的‘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个人对国家’的两级结构”(第311-314页)。同样的论说在法理学中已有所及[9],但在宪法学中的展开却是未曾有过的。而这样的定论其实是与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相一致的。

《规范》对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的第一方即“宪法与民法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的论说,却是本文所不同意的。《规范》也倾向于认同国内学者的一种观点,即“依法治原则,宪法仍是统治一切部门法的母法,民法仍然不能撇开阿的原则而自行其是”,主张“任何私法优位论者也不可能推翻这一规范命题”(第299页)。应该承认,《规范》此处的立论,坚持了宪法学乃至法理学的通说。

在本文看来,一直以来宪法学、法理学乃至全部的法学几乎不例外地将宪法作为全部实在法(包括民法)的基础的观点,极需要重新作审慎的思考。在事实的角度,近代宪法横空出世之前,民法早已存在且已颇为成熟。民法若“不能撇开宪法”,岂非近代之前没有民法?若宪法为万法之母,这样的质疑还可扩及:近代之前岂非没有刑法?在逻辑的角度,宪法固然是“上位法”而民法是“下位法”,居下位之民法不能与居上位之宪法相互抵触(违宪无效),但是,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论[10],宪法是关于政治国家的法,它是并且仅仅是关于政治国家的法令(公法)的基础与核心,它并不是所有实在法的基础与核心。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乃至于可以看作是市民社会的法(私法)的基础与核心,自有其逻辑和前提,无需受以规制政治国家为目的的宪法的规制。“民法不能撇开宪法的原则”与“代议机关制定民法不能撇开宪法的原则”是不同的判断。真正得以成立的是后者!宪法正因为是规制政治国家的法,所以政治国家之制定法拉包括制定民法必得遵从宪法。换言之,是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必须遵守宪法而不是民法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就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必须遵守宪法而言,宪法为实在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提供了前提。如果将宪法是所有实在法的基础与核心这一命题,限定为宪法为实在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提供前提,而不是指宪法为诸如民法这样的实在法提供原则、目标等[11],则是本文所能够同意的。 [1]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出版社2001年版。以下简称《规范》。

[2] 当《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声称凡“人权无保障的就没有宪法”时,无疑已是表达了将价值作为宪法的生命与灵魂的观念。

[3] 参见张少瑜:《一九九八年宪法学述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 也许,有的读者会将此种状况称为宪法学的“意识形态化”。

[5] 这一点,在下文就全书的结构作时将会有较为详细的说明。

[6] 可作为佐证的是:“每个社会的法律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这似乎也表明,法律在价值上表明,法律在价值上的普适性(普遍主义)和在技术上的地方性(差异主义)。若考虑到,是技术而不是价值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则技术的地方性足以意味着法律的地方性。那么,法律在价值上的普遍主义对于反对“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这一命题是没有意义的。

[7] 例如对国家权力的横纵两个向度的分解就是典型的一种宪政技术。

[8] 这至少是因为“分权未确立的社会没有宪法”。

[9]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