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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

时间:2022-08-14 10:27:51

消费者维权论文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1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益;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0-03

一、消费者权益是“人权”

国内人权法学界对于“人权”含义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流行的说法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1]此定义较好勾连了人权核心价值与理论发展潮流间的孔隙,将“人权”概念从“基本”“基础”的限定中解放出来,以其机能容扩外延层面较广的涵盖性。从人权学说的发展脉络上看,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第一个阶段是17世纪至18世纪上半叶,第二阶段是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上半叶。第一阶段的悠长岁月里,自然法思想支配下的自然权利理论混杂着中世纪的沉闷、阴暗,勉强为人权的生存撕裂些许空间;直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人民”等观念作为由先定的、不应予以置疑的逻辑准则演化成的自然秩序进行遵守,并催生出《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纲领性革命文件之时,人权的普遍性特征方临肇端。视角转至人权权利内容的原初状态,“自然法理论是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的理论,自然法对人权所作的先于国家的人权和基于国家的人权的二分法直接影响了法国的人权宣言”[3],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人权的实现是否依附于国家的成立、人权内容的确立是否以国家的存在为逻辑前提;但无论是否与国家状态有涉,自然法理论语境下的人权内容均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广泛性:“人人生而平等”先于国家的人权自不待多言,公民权领域内的各类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亦须消弭差别才可维系政府机能,这便又透视出人权的国家积极保障职能,无论是此岸性关切的人类自由意志表达、抑或自我实现的各类物质需要,均可由强制力作结构性调整。故由以上可总结出人权的本质特征[4],并以此指导“消费者权益是人权吗”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消法法益的探讨:(1)人权具有普遍性,体现在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和权利内容的普遍性两个方面;(2)人权具有至关重要性,表现在对人自由意志的充分肯定及对公民权属的全面承认和保护。基于以上可得出判定人权的“四要件公式”:权利具有“自然属性(个体保存)-社会属性(社会关系)-普遍性-至关重要性”。在套用此公式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人权”范畴前,须作一下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所提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合法权利”,不免使人心生疑窦。以文义解释方法分析此概念的构词原理,发现其更接近于偏正结构、即组合词,是“权利”与“利益”的媾和;在英美法系因袭的用词传统中,“权利”为“right”,而“利益”则为“interest”,二者是概念体系中的上下位关系,即“interests=interests which are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law + rights”,故,我国消法给予了其法益极其广阔的扩展空间,更是对消费者利益维系与权利保护的极大肯定。

将消费者权益套取此公式作逐一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具有自然属性

消费者权益的首要维度便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消费品或所接受服务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尤可见于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与第七章“法律责任”两部分内容。消费者权益关切生命延续与自我保存不待多言,具有自然属性、无可争议。

(二)消费者权益具有社会属性

交易关系是即时性社会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消费过程中的人际互动受到交易规则、价格表现、市场秩序、道德意识及己身所掌握的各类社会资本的多方制约,既是社会关系网络的建构过程、又是个体社会性的塑造过程,具有深切而纯粹的社会属性。

(三)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

“消费是集政治、经济、文化于一身的综合行为。消费权是集人的生存发展、政治精神、文化要求、人的义务责任于一身的综合人权。消费权不是哪个救世主赐给我们的权利,而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要求,并且每个人都在通过消费影响、促进、设计甚至决定社会发展。研究消费及消费权的意义在于,使人们认识到他自己是社会的主人。”[5]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作为“人”便无法避免交易活动,无论何种水平的生活状况、无论何种类型的支出结构、无论何种特点的消费方式均是围绕货币交易展开。社会再生产风险评估系统的迟滞性造成消费者对市场走向的敏感度较低、判断力较差,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波及之广的惨痛教训便可为消费活动的普遍性提供佐证。仍须明确的是,“弱势群体”的预设并非是为消费者的阶层归属作了限定,即其“弱势”是相对而言的,是针对整个市场状况而作的力量对比评价,无论贫富、职业、学识如何,只要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环境中,“弱势”即无法避免,故,“消费者是弱势的”这一预设与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并无抵牾。

(四)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实则,消法的存在便足以说明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判定“至关重要”的标准需要达成三个标准:(1)保护措施的强制性;(2)资源动用的全面性;(3)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公司帝国”联盟的自为而成,为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笼罩了挥洒不去的阴翳;收入差距的扩大联动贫富差距增加,进而导致消费的急剧畸形(消费不平等),又为消费者权益的充分实现提出了难题,现实紧迫性不证自明。正基于此,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调用行政司法资源的强制性保护迫在眉睫,消法便应运而生;诚然,梳理消法的立法背景便等于论证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二、消法的“人权”设计

消法中的“人权”制度设计以“消费者是弱者”为逻辑起点,以“消费者”为基本理念,围绕“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范围划定、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对企业管理享有的权利及在强弱互动中对政府决策掣肘的权利四个方面展开。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义人权设计的体现与消法的调整范围相适应,即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具体可被归纳为“奢侈品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一次性购进大量物品者是否是消费者”“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福利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及混同情况的处理六个方面[6],笼统作答但可揭示问题实质:“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不能仅将其界定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费;“生活消费”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现在或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例如网络消费、未来极有可能出现的太空旅行消费等等[7]。也即“生活消费”具有极大的容扩力,充分赋予了消费者为各类生活需要获取资源并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且基于其因时制宜的权变品格,消费者权益因具有较大的时间张力而免于窒息、更是与人权内涵的不断发展变化相契合。

(二)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此义的人权设计集中体现在本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八项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是典型的人权表徵,法国人权法学家萨瓦克曾对人权作过详尽的历史分析,并以时间界分为依据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8],其中“第一代人权”便以人身、财产权利作为首要因素:近代国家衍生前夜,激进、开放的启蒙思想家高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欲跃叩开民主、文明的大门,实则朴素的古代法早已将此二者置于极高的权利位阶并予以保护,回溯古罗马法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惜悯,不由感叹“人”之本质相因共性穿透历史隔绝的伟大力量。

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设计源于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发生,是对“消费者是弱者”这一基本认识的忠实贯彻。“知情”强调两个方面的法益保护且二者本身存在因果联系:一方面,“知情”的切实保障是就应于期待利益而成长的社会心理状态的维护,承上所述,马斯洛层次需求之三、四所明“归属感”“尊重”便可落脚于此,对消费风险的最大程度把握及交易互信的顺畅建立均须基于“知情权”的葆有;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切实保障利于将由损害后果引发的权益争议消弭于无形,以“看不见的手”补强“安全保障”。

“选择权”则是“消费者”意识的微观表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即,消费者选择购买何种商品、选择购买何者的商品、选择如何购买该商品应当完全基于其个人意志的主观表达,而不为外力所影响。

“公平交易权”便更具现代性意味,此权利强调的是“以点带面”的联动效应,目标指向市场秩序的良性运作,是个人权利本位掺杂集体主义倾向的混合产物。

“获得赔偿权”与“成立维权组织权”从逻辑体系上梳理是为共生,“结社”为自由、更是为保障利益,而之所以有利益可维,便在于仍有受侵害之“坑”待于填补、回复,故,可说“成立维权组织权”是“获得赔偿权”的实现路径。

“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均指向较高层次的需求等级,“获得知识权”是“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必由之路、是“安全保障权”的可行路径;而“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则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内涵,是获取公平交易机会的重要条件。此二者可与“尊重”需求相联结,与“知情权”共同构成社会心理状态的考察维度。

(三)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集中在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两部分阐明。

经营者在企业管理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发票的义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退货、更换、修理义务”“无理由退货制度”“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实则是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本位表达,涉及企业的决策过程、质量管理、营销策略及售后服务等多个方面,是为消费者人权束的二重保障。

政府决策层面规定由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职能”、第三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履职义务”、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责令召回缺陷产品的职责”及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惩处违法经营者”四部分构成,审视其逻辑结构,不难发现,消法在行政强制层面的保护架构呈现梯次配置、分工明确的显著特征:各级人民政府主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具体落实人民政府决策及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此体系外又对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责作了补充规定,对“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有明晰的预见及足够的重视。

从以上不同视角表达的消费者权利义项一方面透视出消法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全方位设计,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消法名实相离尴尬的智慧回应与得体解决。消法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传统意义上讲,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首要标识在于其公私性的析取:经济法关注的是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要素,如市场竞争机制、市场交易秩序等;而民商法关注的则是个体层面的经济生活,如合同行为、侵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等。如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个体私权利(无论是人身财产安全,还是结社权、知情权均属于个人人权范畴)的保护,应当归于民商法律部门;然而,消法关注的利益是消费者的整体聚合性利益及其影响下的市场秩序、经济运行效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宏观状态,但与后三者不同的是,消费者福利仅能通过个体累加进行表达,故权利设置也仅能够从私权入手,这样就难免引发歧义。由此,立法者便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对象撰写不同表述,既强化了本真目标、又通过多元化的利益模块解决了理论非难的窘境[9]。

三、结语

论证消费者权益是人权,首先应从人权的本真内涵入手抽离出人权的普适性判定特征,之后对比消法法益视阈内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符合性,再分别从消法的人权设计与立法价值论争的统一性佐证肯定结论,即可证成。国内人权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多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权探讨作为论证前置,较少有人完整地展现“消费者权益是人权”的论证过程,此处寥寥不至万字、以求教于各位师长。

参考文献:

〔1〕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06):41-49.

〔2〕黄楠森,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

〔3〕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J].中国社会科学,2000(06):95-104.

〔4〕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08(05):57-67.

〔5〕施晓渝.消费与人权的关系.http://.cn/xiaoflun.htm.

〔6〕杨博,吴国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9)(中):88-89.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2

        一、广泛深入宣传贯彻《消法》和《条例》

        市消协充分利用社会舆论和传媒,宣传贯彻《消法》和《条例》。依法调解是维权的基础。强化队伍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不仅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促进维权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使消协整体工作上水平。

        二、结合实际切实的搞好“3.15”纪念活动

        根据安徽省纪念“3.15”活动组委会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整体安排,市消费者协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工商局和市消协理事单位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消费与环境”年主题为主线,以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为主题,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为重点,开展了“3.15”系列纪念宣传活动。

        3月15日上午,市中心文化广场人声鼎沸,热闹非凡,由市消费者协会组织的精品商品展示会和纪念“3.15”活动文艺演出活动正在进行。由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主办的大型文艺演出将全天进行演出,歌舞、戏曲、小品门类齐全,都是演职人员精心为“3.15”纪念活动编排的节目。参加精品展示会的汇源皖露矿化纯净水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医院、美菱太阳能、供电公司、金龙鱼色拉油等企业在此设立的展位和咨询服务台,吸引了大批消费者,企业工作人员接受消费者咨询,现场为消费者服务。企业通过现场展示,进一步提高了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3月15日晚上7:40分,由**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主办,**市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大型文艺晚会在**大戏院拉开帷幕,整台晚会紧紧围绕“消费与环境”为主题演出了近20个节目,演出中间还进行了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奖知识问答,现场观众积极抢答,使晚会现场变成了一个普法课堂。气氛异常热烈。

        通过这次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生产者、经营者的依法经营意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履行消协职能,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大人民群众是消费的主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就是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消协的工作说到底就是对人的工作,它涉及到千家万户,衣食住行这些基本的“小事”,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维权无小事,因此,市消协在调解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做到“四个一”服务,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坐、一杯茶水暖心、一个满意的答复。上半年消协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件,接受消费者咨询2637人次,调解成功率达97%;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业务学习,强化制度建设

        消协一直坚持每周两次的学习制度。学习内容既有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又有当前时政理论的了解,专业知识的普及,还有对近期所办案件的汇报,交流好的做法,讨论疑难问题。这样做一是改进了工作作风,克服上班不在岗,投诉不见人和办事拖拉的现象。二是便于大家凝神聚力,集思广益,提高办案的效率,三是办案透明,实行阳光操作。市消协严格按照中消协的投诉导则的规定,对简单的投诉案件的办理不过当天,对复杂案件的办理不过30天。实行首问负责制,件件抓落实。

        目前市消协已实现了与省消协的网络连接,并通过网络上传信息、报表、受理在线投诉、消费警示,开设网上论坛等,及时解答消费者提出的问题。充分发挥网络的效能优势,提高了维权能力。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1、精心组织好消协换届工作。根据维权新形势、新情况,市消协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新一届消协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更体现大消协观念,进一步整合消费维权资源。

        2、加大宣传报道力度,要积极向中消协、省消协杂志、《拂晓报》等媒体投稿,广泛宣传消协职能,展示**消协形象,扩大社会影响。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3

关键词: 宪法权利 结社自由 经济法 消费者结社权

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的一般性问题

同世界各国宪法相同,我国宪法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在宪法条款中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单独放在第二章的重要位置。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概括性、纲领性决定了宪法条款只能限于一种宣言式的宣告,要在实践中运用还依赖于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经济法无疑是其中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最有力者,并与其他部门法一起维护公民权利。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是近代宪法理论确立的国家不应干预的主体权利,也是抵制政府侵犯的个体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本文中所言的宪法权利则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和社会权在不受政府及他人的干涉的同时,法律赋予其具体的权利予以保护,如消费者结社权、劳动休息权等。

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的必要性分析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主要采用较为宽松的授权性规定,授予公民享有平等权、人格尊严权、结社自由权、劳动权等权利。但宪法规范中往往只存在规范的主体、规范的客体、规范的对象、规范的范围,而缺少对于违反宪法规范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内容。经济法作为国家适度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在维护公民经济民利方面有具体规定,将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时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行为后果这四个部分在经济法条文中明确列出。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的必要性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首先,各个部门法都应当维护宪法权利,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肩负着维护宪法权利的重任。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均衡发展。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可以从公私两个向度上来进行演绎,公的向度上有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劳动规制权、社会保障调节权、环境调控权等经济权力;私的向度上有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权、经济安全权、劳动力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社会性经济私权。由于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了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因此,上述中的“权”,有些是“权利”有些则为“权力”。但毫无疑问,它们都是源于宪法的规定,都是为宪法精神更好地在市场经济中的贯彻落实而服务。

其次,有些宪法权利,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不能或不能很好予以维护,必须有经济法参与。各个部门法都有各自法律范围、领域的分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包括四个部分,分别是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上述范围内的宪法权利由经济法予以特殊保护,以弥补其他部门法在上述范围内对宪法权利保护的缺失。具体来讲,经济法保护宪法权利中有关市场经济主体的相关权利,如消费者权利、经营者权利、劳动者权利等。其中对于消费者和劳动者都有倾斜性的保护。

最后,经济法维护宪法权利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浓,生态环境、社会保障等问题也逐渐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虽然在这之前宪法对相关问题也概括性地有所涉及,但是对新产生的具体情况还是始料未及的。出于时代的需要,经济法将宪法权利深入细化。另一方面,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来自于政府经济权力扩张之后的控权需求。在国家的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而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和约束,便为宪法学者所关心。经济法的出现既授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同时也规定了政府的经济职责,为限制国家经济权力提供法律依据,有效避免了国家经济权力对公民和集体宪法权利的侵害。

经济法维护宪法权利的方式

经济法被法学界誉为自由经济的大,为保障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等规定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障经济自由权和平等权,行使和监督私人经济权力所采取的法律上的预防措施。这也正是宪法赋予经济法的主要任务目标。目标的实现需要路径和方式,经济法对宪法权利的维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第一种,将宪法权利细化,具体适用到经济法中予以维护。在一个社会中,宪法权利既是基本权利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权利。一方面是因为宪法条文中没有违反宪法权利的制裁性规定,需要部门法的支撑,宪法往往没有部门法那样受到人们的关注。另一方面宪法权利一般说来规定得比较概括、宽泛。虽然这样的条款使其适用范围广泛,但同时弊端也显而易见,那就是由于没有落实到实处,容易被忽视。因此,经济法对宪法权利予以保护首先必须将宪法权利细化到经济法中。比如宪法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适用到经济法中则表现为消费者受尊重权;公民结社自由权表现为消费者结社权、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等。

第二种,将宪法权利转化,更贴近宪法精神。经济法也保护平等权、公平权,但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因此,将宪法上的公平权转化为经济法上的竞争公平权,分配公平权和正当的差别待遇权。经济法允许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保障实质公平。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分配就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只有权利,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那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经济法在权利配置上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使法律的天平最终保持平衡。这也是符合宪法平等权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不仅需要经济法将宪法权利细化或转化这些保护方式,还需要以经济法责任为后盾。经济法责任可以囊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也就是违反了经济法有关宪法权利的规定,可以从多个方面对行为人予以制裁以实现宪法权利的经济法保护。

宪法权利在经济法中的具体体现—以消费者结社权为例

宪法自由权落实到经济法法条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在《消法》第12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另外,《消法》第五章是有关消费者组织的规定,该章内容主要是讲消费者有结社的权利,消费者组织的职能以及消费者组织的公益性质。作为结社权在经济法中的细化和具体实施,消费者在《消法》的授权下,享有发起、参与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下文将其集中称为消费者结社权。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维护

《消法》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确立了消费者结社权的内容,使《宪法》上这一项声明性的权利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性,为现实中早已存在的消费者社团活动提供了立法支持和国家的保护及鼓励。除了前文提到的《消法》法条中有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立法规定外,消费者结社权的经济法保护还体现在经济法的其他法律、法规中。通过“北大法意网”的搜索功能,对含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协会”内容的法条进行搜索,发现我国1987年《价格管理条例》第22条、1997年《价格法》第37条、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第21条、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第26条等,都对消费者组织或者协会有相关的保护性规定。至此,我国消费者结社权的经济法保护形成了以《消法》为主导,部分法规有所涉及的立法现状。

为了更好保障消费者结社权的贯彻和落实,《消法》第32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型的非政府组织,其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具备自治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对其行为进行干涉。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在资金方面受到政府资助,而使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影响,但其社会性同其他消费组织一样是不应受到影响的。否则,就不具备存在的意义。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规制

消费者结社权具有结社自由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本质上属于自由权利。然而,任何的自由都是有所限制的,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也就是说消费者结社权的自由是一种有条件的自由。经济法在保护消费者结社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规制。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亦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从上述两项条文中可以得出:我国消费者组织在设立程序上需要遵照法律的规定,活动范围限于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成立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这就决定了我国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的基本框架。消费者组织的设立程序更多涉及到行政法的内容,此处就不加以阐述,而主要叙述经济法对消费者组织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消法》第33条。该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既是对消费者协会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也是保证消费者协会宗旨、服务、职能得以实现和履行的重要前提。从中可以看出,消费者协会的行为指向不是某个领域、某个行业、某个群体,而是整个社会。另外,《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此条款是对《消法》第33条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从条文中可以得出,消费者协会不仅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即使不牟利也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消费者心中有特殊的地位,因此,不能以消费者的信任为资本间接从事影响消费者购物喜好的行为,更不能从中获得利益。

结社自由在经济法中细化为消费者结社权,经济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规定体现了宪法权利在经济法中的贯彻和落实。经济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维护和规制,更好诠释了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的必要性。经济法不是以维护公民权利为首位的部门法,因此在谈论宪法权利经济法维护时难免范围有些局限。经济法在对宪法进行传承过程中,除了公民和集体权利维护外也有政府经济权力的限制和维护,同时也对我国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社会分配、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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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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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这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该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经济 性管制和 社会 性管制,产品质量管制是政府社会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费者惰性及其表现

“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或者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就是“消费者惰性”问题。

另据零点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消费者有过上当受骗的经历,而每年消费者投诉却只有区区几十万件(2001年为70多万件)。尽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费者投诉,但和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之一毛。况且,在这些投诉中,真正得到合理处理的更是少之又少。显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都选择不投诉。

2.消费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何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而出现消费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客观原因,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我国现在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存在诸多缺陷:调整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2)经营者的定义不明确;

(3)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存在着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厂商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有效力的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但诉讼因其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颇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较低的弊端,而且诉讼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消费者在诉讼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打官司的费用,使消费者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

2.2缺乏统一权威的维权机构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实权,这个组织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一般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与经营者沟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争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往往拥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够聘请有相关经验 律师 。而消费者由于很少与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实力聘请律师,也会因对方的实力过强等因素而备感压力,在 心理 上、气势上处于弱势,很多时候迫于压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费者本身素质问题

这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主观原因。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重生产轻消费,政府严格地计划和控制生产和消费活动,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维权意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维权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忽视消费 教育 ,许多消费者连最起码的维权意识都没有。

3.消费者惰性对政府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3.1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和监督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产品质量管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方面,有与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点,表现在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监管难、容易发生 道德 风险等。

3.1.1产品多,经济性管制主要局限于电信、 电力 、水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和产品以及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 金融 领域。部分 社会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领域。而一般的产品质量管制涉及生产生活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产品,可以说成千上万。

3.1.3范围广,同一产品的生产、 运输 、经营和消费遍布各地,特别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用品,更是无处不在。

3.1.4监管难,正是由于产品质量管制的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才使得监管难度很大。

3.1.5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品质量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入管制,即准备进入的企业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的颁发证照,准予经营,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入,以此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提高产品质量。但这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即有些合格的企业进入后,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和获取暴利,而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恰成了他们的“挡箭牌”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正因为上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对产品质量而言,社会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2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由消费者的特点决定的。消费者群体具有以下特点:

3.2.1数量巨大、分布广泛,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都不止消费一种商品,可见消费者数量之巨大,分布之广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

3.2.3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终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为密切。

3.2.4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发现者和提供者。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垄断,产品质量管制机构很难获取信息。尽管管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办法获取产品信息,但由于产品浩如烟海,管制机构不可能随时随刻抽查每一种产品,因此其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费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对商品的质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费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又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管制和监管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有助于问题的及早发现和质量的有效监管。

3.3消费者惰性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但消费者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1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并挫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消费者惰性”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让消费者“吃亏”,有时甚至还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损害后,按照人们的惯性思维,就会“惹不起,躲得起”,减少或不敢消费,从而产生消费抑制,进而导致消费品 市场 萎缩。这显然与产品质量管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3.3.2“消费者惰性”会助长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各种坑蒙拐骗的行为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货驱良货”现象,加重消费品市场上的逆向选择,从而加重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

3.3.3“消费者惰性”会侵蚀积极健康的消费 文化 ,不利于消费者的素质的提高

当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招摇上市,大行其道,各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信息之所以能瞒天过海,虽然与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因素有关,但消费者中普遍存在“消费者惰性”才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惰性”将使产品质量监管更加困难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对产品质量而言, 社会 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费者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和为监督管制机构提供及时和全面的信息,而产品质量管制机构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难鸣,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这都大大增加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和减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关政策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加大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减低了产品质量管制的效率。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制。针对消费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制度建设

要减轻“消费者惰性”,必须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 市场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执行难”等问题。而且,有的法律条款缺乏合理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调动消费者使用法律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作用。因此首先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

4.2健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当前,要完善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费诉讼机制;其次,要强化政府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

(1)可尝试性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投诉的积极性;

(2)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3)确立和完善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补偿;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4.4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 新闻 舆论监督。新闻舆论既可从正面大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还可从反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曝光和谴责。因此,新闻舆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从法律上保证新闻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偿新闻规定、新闻工作者自律守则、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规定等。

(2)加强社会监督。利用社会 传播 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 历史 舞台。

4.5加强消费 教育

很多学者指出,消费者素质不高已成为我国市场 经济 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加强消费教育是提高我国消费者素质,消除“消费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径。

总之,“消费者惰性”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也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应该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积极性,加强产品质量管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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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5

关键词:消费者;信息权;民商法保护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分析和理论基础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

研究消费者信息权首先需要了解信息权的概念,信息权是有其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客体,主体和客体通过相互的作用,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具有指向性的影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大众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加的多元化,信息的传播和获取成为了维系大众生活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信息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决策。作为维护信息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信息权的内容和保障范围也在不断的细化。从内容上来说,信息权包含着信息的财产权、知情权、信息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环境权和信息安全权等。

消费者信息权是指代消费领域的法律保障问题,从概念上来说消费者信息权就是指基于合理信赖的信息接受、使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的权利。究其内涵则主要包含了信息获取权、使用权与权。①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兴起和发展,消费者的信息权的实现实现了空间的扩大,形成了线上线下的多种权利形式。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消费者信息权是应用经济学领域的一种法律内容,因此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必须要以经济学为依托。信息经济学理论可以为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信息经济学一词产生于1959年,马尔萨克在《经济信息学评论》中使用了这一个词, 美国的经济学家G・斯蒂格勒和K・阿罗等人对于经济信息学的描述有较为专业的研究,他们将经济信息学作为作用和影响企业管理行为和经济行为的一门科学,对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的信息经济学内容进行了重要的概述。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民法的理念将信息权的维护转向了更为具体化实质性的内容,对于权益平衡了社会各方的利益。信息权的维护更倾向于保护弱者,这也是各个国家民商法的普遍的趋势,对于信息权的保护需要对社会利益进行重新的评估,通过协调利益的冲突形成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实现对利益资源的整合,对于弱者权利的捍卫更具有社会妥当性,这就构成了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基础。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

我国的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现表现的较为的具体,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出版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信息权维护的重要基础,对于消费者的信息权保护中将消费信息纳入到公共信息的范畴,属于公共产品的一部分,从经济学和法理学概念中,信息权利的维护都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捍卫。《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内容进行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即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打破了对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理解,通过信息侵权类型内容的细致化规定,完善了民法制度的内容规范,推动了国家民法体系的健全。

(二)欧美系国家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

欧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有着不同的体现,美国对于虚假陈述的界定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做出的信息表述与事实不符。在侵权法中对于这种信息不实的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划分,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和无过失虚假陈述。只要是符合了其中的构成要素,就应该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负责和赔偿,一般来说,信息权的维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该有较为固定的商业关系,具体表现为销售、出租和交换的商业行为中。英国对于信息权的维护主要法律陈述由《错误陈述法》其中对于信息权侵害表述为欺诈性误述、过失性误述和非过失无辜误述。这三种错误的陈述都会对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消费者可以对销售主体提出诉讼赔偿的请求,承担必要的行为责任。

三、消费者信息权的侵犯分析

(一)虚假、误导等信息发生

随着信息技术时代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不断的提升,信息的内容也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信息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信息的内容转换也越发的频繁。在信息技术时代下消费者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已经不是仅限于书面方式,线上网络平台的实现能够充分的体现信息的传播效率。信息内容的良莠不齐,鱼目混杂都很容易对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引导,消费者甚至受到信息传播主体的诱导,处在一种被动和盲目接受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的警惕性大大的下降,这就会让虚假和误导信息有机可乘,很多商家和企业会提供一些虚假的、遗漏、过时或者误导的信息内容,以败坏德行的行为方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的信息权受到了侵犯,当消费者意识到这一点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损失已经造成。

(二)损害事实的发生

在消费者的信息权的侵犯分析中,信息权侵权行为是对消费者构成了相应的损失。信息权的享有者对于错误的信息进行接收,影响了消费者实现资源共享,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失就是信息权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不一定非是需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信息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最直接的资产损失,例如消费者购买了产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另一个就是消费者因为错误的信赖了信息内容而延误了机会,间接地对消费者构成损害的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非常巨大的辐射范围,大多数人的财产都会受到损失,信息侵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关系到产品的责任,这些损害事实都将会作为消费者进行信息侵权诉讼的重要证据,而不作为构成的必然要素。

(三)违法提供信息

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对于消费者的权益构成了威胁,行为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范道德基本要求,损害了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没有做到履行法律义务的实施,违法提供信息被作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信息主体应该为消费者提供作为真实的、全面的及时而又准确的信息内容,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基本的权利义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侵权的行为是建立在信息提供义务者与基于合理信赖并处于明显信息劣势的信息接受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之上的。消费者同经营管理者、销售者之间是建立在合理信赖的关系基础上,以科学的规范要求主体关系纳入到法律主体研究范围之内。在消费者信息权的侵权行为保护中,违法提供信息占据很大一部分比例。

四、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规范,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捍卫,其中对于信息权的侵犯提出了具体规定,信息侵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指经营者在销售产品和服务的时候,关于消费品的使用出现了不正当的消费行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是真实可靠或者不完全充分的,影响了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的享用,造成了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失,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尽管没有明确的指出信息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上赋予了消费者享有信息保护权,经营者应该承担具体的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产品和服务都要秉承着负责的态度,如若出现信息权侵权的行为,消费者有权利索取赔偿,解除买卖关系和服务协议,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捍卫。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严格的规定了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生产和销售的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产品的性能、特征和使用方法如果有错误的使用可能造成的危害信息都应该进行明确的文字表述。从产品或服务的本身出发,对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该做出危险性的警告标志,如果没有按照说明或者警告而造成的消费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损害造成了信息权的侵犯,信息的提供者就应该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中对于信息侵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产品信息表述的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消费者受到损害对生产和经营方提出了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可以提出侵权诉讼,信息侵权实际上造成的损害不亚于实际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三)广告法

《广告法》是对于广告的约束,现阶段产品销售渠道多种多样,产品宣传力度更是不断的加大,在产品和服务的宣传中,广告作为最有效的形式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产品的广告应该具有真实性,通过广告消费者可以清晰的看到产品的功能、真实性和辨识程度。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出现了虚假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信息行为规定,就应该受到严格的规范。其中对于特殊商品的广告要求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烟草、药品、化妆品、专利和附赠产品等都有明确的说明。如果出现了虚假的广告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侵害,影响或者误导了消费者的信息接收,那么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就会对消费者构成损害,广告的主体方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明知道广告的虚假性还继续生产和设计销售,其连带责任也应该具体的规范,个人和社会团体都是责任的主体对象。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细致的列举,其内容包括:假冒品牌信息、传播虚假的奖售信息,通过具有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取奖励的信息促使消费者进行购买服务,诋毁商誉的行为,让消费者无法获取真实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对于销售信息的真假很难进行理性的判断。不正当的销售和经营行为对于消费者的损害虽然不构成人身或是财产的实质性损害,但是这种侵犯信息权的行为依然存在。侵权应该对商品的质量进行负责,包括维修、更换和退货的权利,对于消费者负责任,服务类的产品应该退还消费者的服务费用,消费者有权利请求损失赔偿,以此来降低减少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服务所带来的恶劣影响。

五、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展望

我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还不是非常的强烈,尤其是在信息权的维护上由于产品和服务造成的损害对于消费者来说没有构成特别巨大的损害,人们还没有意识到对自身信息权的保护。正是由于消费者的这种态度造成了民商法在保护内容上还存在着缺陷,信息意识存在着滞后性的表现,在立法和司法环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这些都需要我们国家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更多的努力。

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维护应该关注民事责任的内容,对信息进行客观的处理和规定,在民法典中应该对于消费者信息权侵犯行为作出全面、真实、及时的不引人误解的标准化的法律条款。尤其应该重视对电子商务新兴领域的法律内容的规范,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实现严密的全面性的系统化的法律规范准则,总结侵权现象的各类表现,坚决的捍卫消费者的信息权益保护。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人类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升,法律规范应该顺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求,提出更具有专业性和完善习惯的法律规范,对于消费者的信息权益进行坚决的捍卫,通过必要的渠道和条款保障人们获取和使用、传播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将信息权作为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内容。人类社会正在出现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民法理论应该走向更具实质性的内容规范,从现实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以公平正义为原则,确保社会信息交流的规范性和真实性,以科学的法律制度规范实现对商家、生产和经营者的约束和管理,坚决捍卫消费者的信息权利,提升大众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努力和探索。(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注解:

① 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12期,http://.en/all_show――detail.jsp main_id=10&id二010000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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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明龙.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6

讯:3月15日中午消息,315到来之际,微博联合60多家主流媒体、120多位行业大V以及600多个区域博主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盟,以帮助消费者提升维权效率。最新的《2015微博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显示,微博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最重要平台之一,仅#315曝光台#单个话题的阅读量已接近10亿,累计投诉达30多万例。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微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力量,能放大消费者的声音,实现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对话,通过各方的监督和共同行动,推动问题的解决,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未来,希望微博能够深度挖掘消费者的意见,让微博用户参与到相关标准、法律的制定中,以平台的力量跟进维权事件的处理,在“为消费者做主”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在微博垂直开放的战略驱动下,近几年来微博上各大垂直行业的意见领袖不断崛起,意见领袖与社交网络的化学反应使得微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微博已经形成了“用户曝光-围观发酵-大号跟进-舆论引爆-官方/企业解决-事件平息”的特色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为了更好的帮助消费者维权,微博宣布在315曝光平台的基础上,组建媒体、行业大V、区域博主三大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盟。首批联盟成员包括:@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国网事、@中国新闻网等60多家媒体;@杜子健、@万能的大熊、@白衣山猫等120多位行业大V和@北京人不知道的北京事儿、@奏耐天津、@郑州身边事等600多个区域博主。这一联盟将覆盖26个省的200多个城市,为消费者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三大联盟的成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推出,将有效实现消费者和企业、机构的连接,将消费者投诉反馈至当事方,引向舆论中心,促成事件的解决。微博副总裁曹增辉表示,将积极与工商、消协等部门沟通,通过各方努力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维权话题已经固定投诉入口

截至目前,微博月活跃用户已经达到2.36亿,日活跃用户超过1亿,每天的博文超过3亿条,这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消费维权信息。

面对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微博依托其题产品推出“1+11”阵地,打造出#315曝光台#以及#汽车曝光台#、#房产曝光台#、#金融曝光台#等11个领域垂直曝光台话题,为消费者提供投诉的固定入口,并得到企业快速高效的响应。

在微博上,#315曝光台#的阅读量接近10亿,累计投诉达30多万例,#电商曝光台#、#汽车曝光台#等11个热门行业维权话题的阅读量也超过2.7亿,累计投诉达10万例。综合上述平台数据,微博首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选取了电商、旅游、母婴、互联网、食品、医疗、美妆7个微博上关注最高的热门行业,对这七个行业年度十大消费者维权事件进行综合的分析和盘点,其中“青岛天价大虾”、“哈尔滨天价鱼”、“e租宝非法集资”、“携程机票门”、“女子怒斥医院票贩”等在全国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的事件都榜上有名。(来源:新浪科技)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 权利性质 民事权利 社会法属性 论文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 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安全权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也就是说具有社会法属性,而安全权的内容也只与民事权利有些形似,性质上有很大差别。其具有很多如保护的倾斜性、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权利的集体性等社会法特征,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权利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8

一、转变观念,加强对国民消费教育工作的引导和领导

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程,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目标,就是要在全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转变经营理念,提高消费质量,提高消费维权能力,建立市场诚信体系,扩大内需,拉动生产,实现积累和消费的互动发展。消费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各具特色,范围覆盖很广,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逐步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不断增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基础。

开拓消费教育重点是观念,关键是政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转变行政工作理念和思路,提高对社会消费的重视程度,加强对消费教育、维权工作的领导和分类指导,开展“关爱消费者”行动, 建立相应的政策、体制和制度,逐步形成政府主抓、消委会主办、行业协会牵头、企业主打、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的国民消费教育网络。党员同志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为契机,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社会推进先进的消费理念和文化。

消委会应坚持以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推动全民消费教育为突破点,着力引导消费维权工作从受理投诉、事后补救向事前预防、引导消费方向转变,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面向消费者,围绕消费理论、消费观念、消费技能、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开展全民消费教育工程,不断提高认识,创新工作理念和方法,推广科学的消费文化,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如邀请法院和司法部门的同志担任消法指导员等,普维并举,注重社会实效,增强全民消费素质,提高消委会整体维权能力,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发展台阶。WWw.133229.CoM

二、加强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和经营者职业道德建设

我们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以提高全社会消费质素为重心,依法开展消费维权各项工作。消委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配合各级人大和政府,争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民消费教育,将消费教育转变为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促进消费教育建章立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探索建立消费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授权消委会开展消费教育活动。国务院或工商、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消费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对象、范围、内容、方式、手段、管理部门等内容,使消费教育逐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在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方面,通过立法规定经营者在登记注册前和年审时必须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培训,在经营者中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普及消费教育,树立经营者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识。

消费教育也是行业组织和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应该制定行业经营职业道德规范,积极主动地增加对消费教育的投入,拓展消费教育途径,开展经营者职业道德教育和消费的专业教育,帮助消费者科学消费,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三、整合资源,构建立体、动态的中国特色全民消费教育体系

消委会要牢固树立服务的宗旨,将消费者组织发展成为服务型组织,综合、合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依靠群众的力量,整体推进国民消费教育的发展,形成群众性消费文化,培养自觉、自立的消费者。我们要形成法制宣传职能部门、各级国家机关、新闻传播机构以及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全体公民之间,上下联动,全面发展国民消费教育网络;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消费者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努力探索更易为消费者接受的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增强消费教育的实效性;要特别注意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发挥它们迅速、生动、直观的优势,寓教育于新闻事件,寓教育于百姓生活,寓教育于文艺娱乐,提高消费教育的覆盖率和吸引力。

大众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积极参与全民消费教育工程的建设,将消委会的活动纳入公益广告宣传范畴,实施减免费政策。电视台、电台应学习和借鉴英国、香港的工作模式,争取每天抽出30—90秒钟的时间进行免费消费公益广告宣传,制作不同题材的节目,反复播出;也可以与消委会等有关机构联手,组成专门制作组和主持人,开设“今日消费”系列节目,定期播放侵权案例追踪报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亮相”、评论和谴责,介绍有关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

我们要利用互联网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消费教育,建立和完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消费教育平台建设。互联网具有信息量大、参与人多、及时、互动、共享等优点,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活动所需要的消息、数据、资料、知识等全面的信息。同时互联网用户是最易接受新知识、掌握最先进科学技术的群体,吸引他们参与到消费者教育活动中来,相互交流、共享各种消费信息,就能大大推进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进程。深圳市消委会于2003年开通了“消费维权在线”网站,截止2004年 9月已为2500多人提供了咨询服务,访问人数突破32.5万人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3·15集体金质奖。

四、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队伍建设

消委会要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消委会应当与街道司法所结合,在社区和商业区建立消费教育服务工作站,将消费教育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形成完善的消费教育和消费维权基层网络,结合实际,开展消费教育和维权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创建活动,积极参加“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提高依法维权水平。

开展消费教育,必须搞好消费维权工作者的自身教育。消委会要加强自身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与工商、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合作,联手开展各种法律培训和技能培训,建设学习型组织,提高消委会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不辜负广大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深切厚望和期盼。在科研上,消委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部门和研究班底,增强工作的前瞻性。

我们还要加强消费教育志愿者队伍建设,使消费教育迈上社会化、信息化的轨道。一要建立消费教育讲师团,邀请专家、教授参与消费咨询、讲座等消费教育活动,提高消费教育的理论研究水平;二要充分吸收社区的老党员、老同志参加,发挥他们消费知识、经验丰富的优势;三是与律师事务所合作,吸引法律专业人事参与消费教育宣传教育活动和维权工作;四是建立消费维权信息员队伍,及时收集消费问题相关信息,主动预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事件;五是与“12315”和 “160”专线电话相结合,建立消费教育咨询电话,随时回答群众对消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要求。

消委会应建立工作量化考评指标体系,将消费教育工作作为维权工作的重要指标,建立和落实国民消费教育工作责任制,使国民消费教育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9

关键词:广告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维权意识;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1.083

从营销学角度来看,20世纪50年代时出现了市场营销观念,是以消费者为中心。20世纪70年代起,因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市场营销学界提出了社会营销观念,该观念的核心思想是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实现企业赢利目标,从而实现社会的长远利益。两个观念都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欲望为出发点,显示了消费者在企业营销过程中的重要性。从广告活动参与者的角度来看,广告活动的所有环节都是围绕着消费者展开的,是广告商品信息的接受者。从传播学的角度看,广告活动是一种信息传播活动,消费者(广告受众)是商品广告信息的接受者,广告活动的调研、策划、创作、和监测等环节都是以消费者为中心,它是广告信息传播活动不可缺少的部分。

广告的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大众对广告的监督。主要包括消费者及其组织的监督,除此外,也包括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一般公众对不良广告的检举,新闻媒体对欺诈性广告的曝光。广告的社会监督是现代广告管理民主性的体现,是现代广告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其中,消费者对广告进行全方位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广告社会监督的基础。消费者监督是指普通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在消费过程中对所接受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营者和销售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的监督与举报。正是因为消费者在广告活动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使得消费者监督尤其是消费者提出的意见、建议甚至是批评,都对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监督还是存在诸多问题。

1消费者监督的现状分析

1.1消费者的主体意识不强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消费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中国正走向消费社会,但是消费者的主体意识仍然比较薄弱。主体意识是人对自身的主体地位、主体能力和主体价值的自觉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外部世界和人自身自觉认识和改造的意识。我国消费者的主体意识不强,主要体现在:一是受社会文化的影响,部分消费者的文化教育程度和道德水平不高,艺术审美能力有限,导致过分地追求物质财富,出现拜金主义,贪图个人享受,盲目地个人崇拜,而忽视精神层面的追求,使其对文化和精神需求显得更加贫乏。企业为了取悦这类消费者,所以在广告中以一些刺激的、低俗的、无厘头的广告创意、广告文案、广告设计结合商品信息进行传达,而使一些问题广告如虚假广告、广告、低俗广告等不断出现,充斥着诱惑与暧昧。二是部分消费者更多的是被动接受广告信息和维权意识不强。问题广告的不断出现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有些企业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不惜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差,维权意识薄弱

在现代市场中,有些商家为了提高销量,强调经济利益,不惜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或虚假广告,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辨别能力有限,导致消费者对此的防范能力低,不能及时维权,使得后期的维权周期变长,过程更加艰难。与此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消费者有着不愿麻烦,只是一件小事而已等想法,没有在意识上引起足够的重视,而轻易的放弃了诉权,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的轻视,也是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的表现。

1.3消费者监督效果甚微,威慑力不够

有些消费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但是因为平时一些习惯和做法,如部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过程中没有索要和保留好相关消费凭证如发票、保质卡、维修卡等;消费者没有选择正确有效的维权途径;有些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情况下,盲目投诉,甚至出现无理取闹现象等。以上这些情况都会使得消费者监督效果不理想,最后造成对不良商家的威慑力不够,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1.4相关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消费者维权艰难

首先,因为我国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仍处于有待完善状态,在现有的法律中仍存在有些内容模糊、界定不细化等现象,这些还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其次,在有些行政职能部门职能不明确,管辖范围不清晰或多部门重复管辖等,使得不能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从而降低了维权事件的处理效率。第三,代表消费者的各地消费者协会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导致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不能更出色地履行协会的职能。以上种种现象都会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消费者维权艰难的局面。

1.5非理性维权现象干扰消费者监督

在维权过程中,少数消费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非理性维权现象,如消费欺诈、恶意退货,以及以威胁、恐吓为手段,以索取巨额赔偿或发泄私愤为目的的要挟式投诉等。导致这些非理性维权现象出现的原因如消费者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低;消费者组织作用缺失,不能履行其职能,使得消费者面对不良商家力量淡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体制不健全;对非理性维权的惩罚力度不够等等。而非理性维权实际上是干扰了消费者监督,无法真正捍卫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不了纠纷;也不利于商家与消费者和谐关系的构建;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能对不良商家说“不”,是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的表现。但在维权过程中,一定要理性对待,要做到理性维权、合法维权,要避免出现过激的、非法的非理性维权行为,要通过有效的、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存在的问题。

2加强消费者监督,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作为广告活动的客体,是信息的接受者,在信息接收过程中具有广泛性、主动性、归属性和自述性等特点,在接受信息时不可能对所有信息全部接受,消费者往往是将获得的信息结合自己的兴趣、爱好、性格等诸多因素联系起来理解和阐释。消费者监督是加强我国广告管理的有效办法之一,是广告管理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加强消费者监督,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发挥其监督的最大功效。

2.1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费者广告监督意识

虚假广告屡禁不止除了商家、广告经营者等方面的原因外,消费者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匮乏,导致广告监督意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消费者对我国一些相关法律条文不了解,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广告的监督。长此以往,反而助长了不良商家的气焰,使得虚假广告不断涌现。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媒介、企业应加大对消费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如社区可以不定期对居民进行培训,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将以宣传。而消费者要加强对消费维权的重视,提升对产品的判断力和鉴别力,从而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广告监督意识。

2.2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监督机制

在市场中,往往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而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所谓的信息不对称性,通过传递虚假信息、承诺虚假等不道德手段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能力。政府、社会、企业应积极与消费者建立信息交流和沟通平台,使信息透明化,有利于消费者更加理性的选择和消费,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还要聘请广告监督员,及时反馈信息和意见;完善监管人员的责权,赏罚分明;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调动消费者监督的积极性和热情。

2.3借助新闻传媒力量,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中枢保障作用

在现代市场以及广告活动中,消费者总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虽然消费者具有广泛性特点,但是因为消费者各自文化背景、受教育程度、性格等的差异和限制,使得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往往对监督权的行使出现不到位甚至无法行使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势必影响消费者的监督,对广告市场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消费者为了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一是可以充分借助于新闻传媒的传播力量,舆论影响。新闻传媒对违法广告的监督在广告社会监督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的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监督体系中的其他成员不可替代的。二是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中枢保障作用。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是目前我国广告社会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的两大任务是对市场中流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沟通,促使广告活动行为主体方规范广告经营和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其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2.4提升消费者的广告素养,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提高消费者对广告的识别能力,提升消费者的广告素养,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广告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广告或道德失衡与错位现象能正确认识,对其有正确的评价,避免上当受骗,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崔广平.论广告欺诈的防治对策[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1,(01):8285.

[2]王雨静.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体系的探索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4,(04):107110.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10

[关键词] 《烟草专卖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 国家利益 消费者利益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11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12

2014年3•15晚会继续以打击假冒伪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任务,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言献策。2014年3.15晚会主题为:“让消费更有尊严”。

“让消费更有尊严”有三层意义,一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有尊严,遇到权益受损,要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忍气吞声”;二是,我们呼吁商家在赚钱的同时也要有尊严,不义不财不可取,不仁之事不要做,当一名诚信、守法的经营者;三是对于市场监管者,要努力完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坚定维护市场的尊严。

尊严,是每个人生而具有的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底线。维护消费的尊严就是守护商业社会的底线,让消费更有尊严,就是更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今年的3?15晚会确定这个主题是希望能更深刻地诠释消费维权的意义,发出了更强有力的呼声。

晚会动态篇:

1、取消文艺元素 强化与场内外观众的互动

今年“3•15”晚会在内容上更为单纯,取消了过去的文艺元素,加入和强化了与观众的实时互动环节,让一场晚会不再局限于封闭的现场,而成为时空延展的民意讨论场、观点传播场。专题报道增强与现场观众的互动功能设置,不但展示调查过程和侵权事实,还进一步展示调查背后更多细节,营造烘托晚会的现场气氛,激发现场观众的真情实感,给观众带来启迪,引发大家的深刻思考。

对场外观众,晚会将通过多种新媒体技术手段如微视频、微信、微博、电子地图、手机客户端等,加强场外观众的参与和互动体验感,将闭合的内容播报变成开放的热点讨论,把单一专题报道视角变为多元的评论视角,把每一个典型案例都延展成广泛传播的舆论热点。

2、改变主持人语态,更接地气,更贴近群众

“3•15”晚会改变主持人庄重凝重、高高在上的姿态,适应网络时代的观众要求,语态上更个性化、口语化、生活化,主持风格接地气,贴近群众,增强与现场观众和场外观众的沟通,把单向的主持播报转变为双向的互动交流,强化主持人在现场的点评,表达方式轻松幽默、简洁睿智、转接快捷、勾连顺畅,让观众的体验更亲切、更自然、更友好。

3、“权威”说点儿老百姓最关注的什么事?

每年晚会“权威”都是老百姓比较关注的重要环节,今年也作为3?15晚会重头戏保留下来。但区别以往,2014年3•15晚会权威环节比往年更为简洁,减少仪式感。最重要的是将改变语态,用质朴直白的大实话,说点儿老百姓最关注的消费大事。贴近权威与现场观众的距离,强化内容的权威性,是晚会的诉求所在。

晚会现场台将设置在观众中间,体现有关部门亲近观众的姿态,人在政策同时,还可以与观众现场进行互动交流,做出切实可行的承诺,权威的现场背景设置成大屏幕,实时播出与内容相关的观众和网友信息、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