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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

时间:2022-12-21 19:05:18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1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利益论。农业保险监管的第一种理论解释就是农业保险是担负公众利益的行业。由于垄断、不完全信息和外部性所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人们呼唤政府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激励的部分予以替代。在此背景下,规制的“公共利益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是为了使人们从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中解脱出来,监管的目标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或某些政治危机的资源误配,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6]它强调消费者利益,如当技术导致自然垄断或存在外部性时就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政府应出面干预,因而监管被严格地看作是一种“挽救行为”,它主要是为了消除或降低与市场失灵有关的成本。监管者被认为是对公众利益需求做出反映,并以修正市场实践的无效或不公平为目标的独立的中立的仲裁人,其监管的过程有助于通过消除垄断的滥用而产生的限制性贸易实践,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公共利益论还隐含着政府规制是无成本的,这种观点后来遭受了大量的批评。公共利益论的另一问题是它缺乏明确的机制,利用它所宣称的公共利益能够被规制行动所实施。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规制常常不能纠正这些市场失灵,规制被认为是失败的。虽然公共利益论总体上还不够健全,但决不能完全废弃。对于农业保险监管,它还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2)捕获论。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则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最大化。[7]Peltzma提出监管者们是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的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其中最著名的是监管捕获论(又称占据理论、追逐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8]捕获论本是政治学领域的一种监管理论,并由此衍生出许多经济学版本。但一般均认为监管的最终后果是有利于生产者,即被监管者。其实,捕获论的本意也是要保护消费者,但认为通过政府监管是无法达到的。捕获论版本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arverBernstein在1995年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他认为,公共利益论是天真的,会产生理论误导。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制机构会逐渐为被规制者所利用(捕获),他是这样推理的:被规制者最初可能反对规制,但当他们对立法和行政过程逐渐熟悉时,就会行动起来,对规制当局施加影响,最终还是通过法规和行政工具,借助规制当局的力量达到给他们带来更高收入的目的。他们影响规制当局的一个例子是,与规制当局进行频繁的人事往来,由此创造密切的联系和合作的基础,甚至进行行贿等“寻租”活动。因此,规制的最终效果是生产者受益,消费者吃亏。既然被规制者可以通过疏通的办法让规制为他们自己增加福利,那么规制机构的生命循环就始于年富力强地保护消费者而终于僵化地保护生产者,所以应放弃政府规制。但是,捕获论也经常经不起经验验证,它忽视了普通大众确实始终从某些规制中得到好处的事实。不过,捕获论确实发现了规制有可能被受规制者所利用以及规制效果未必是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3)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在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该种监管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不论怎样的监管都是在分配资源。而在这个分配过程中,贫者越贫,富者越富。任何被提出的监管方案都会引起纳税人和受益人的注意,他们会通过政治的或经济的渠道提出反对或赞成的意见。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

在解释农业保险监管时,上述三种理论都非常重要。公共利益论提出了农业保险监管应遵循的标准,而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助于解释农业保险有些领域的监管背离了这一标准的原因。

2.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农业保险均指政策性农业保险)担负着国家支农的重担和公众利益。虽然政府资助的农业保险成本高昂、运行复杂,会导致潜在的巨大的效率低下,但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者来说,效率标准并不通常是支配性的目标。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都必须从该国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意义上来考虑,这也使得由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越趋复杂。对它的监管有利于未来我国农业保险法将确立的目标——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工具,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实现。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而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大多数法律素质又偏低,复杂和艰涩的农业保险合同使投保人对它们的理解造成困难。农业保险监管将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并保证由农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公正和定价的合理,故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农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农业保险的规模将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越来越多,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包括农业保险基金)问题就会凸显现出来。因为,先前的寻租者可能将注意力从通过农业救灾转移到通过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来寻取租金。中国近年来频发的煤矿安全事故和出现在社保基金中的腐败现象给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特别是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一旦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相勾结,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就会泛滥,这不仅会提高农业保险市场交易费用,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净损失,最终将会侵蚀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因此,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必须未雨绸缪。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

决定农业保险监管能否取得满意的监管效果的因素之一是监管机构是否有明确的、系统化的监管目标。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分为内在和外在目标。所谓内在目标是指根源于农业保险本身的、固有的目标,这些目标的取得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成功运行。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靠: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能使农业风险管理部门促进、支持和监管可靠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从而保护和加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性,因此,保证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终极目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通过监控农业保险人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农业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合理:合理是指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保险价格的合理,另一方面是农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它确保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农业保险(也就是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因此,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监管措施便是实现合理性的基本手段。合理的农业保险合同条款是提供给农民实在安全的基本手段,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条款将破坏农业保险合同所声称的安全。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需要对农业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准确、清晰、公正和合理。

公平:公平要求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无歧视的对待。一个不公平的例子就是农业保险人过分地延误农民的保险索赔。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弱,农业保险人过分延误农民的保险赔付不仅影响抗灾减灾和农业的再生产,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受灾农民的生存,因此,农业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证农业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

平等: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要求农业保险计划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一视同仁,不管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大小。比如,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农业保险申请和保险面积,报告建立农业保险担保和计算保险费的数量,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过去的损失清单和生产信息,在导致已保险的农作物损失的风险发生时,以此来决定保险赔偿的数量;不管农业生产者参保的农作物面积是10亩还是100亩,在提供和搜集信息方面没有任何差别。

安全:农业保险监管还要保证我国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农业保险基金,其建立的强制性、使用的专项性、给付责任的长期性和基金的增值性等特点都对政府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

农业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是指来源于农业保险的外部世界,为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加于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其深层原因是国家的政治态度。基于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治态度,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定位于保证通过农业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广大农村,使所有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到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农民自身的全面、和谐发展。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如没有政府对农业的大力支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难以实现。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实现,不仅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一项经济行政职权,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三、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目标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理所当然地包含某种机制,以便管理和协调农业保险的顺利发展。国内外农业保险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保险监管的关键因素在于监管机构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就要求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它必须在实现国家的支农政策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盈利性的,而后者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监管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区别在于: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其功能在于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提高公众福利;其目标定位于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9]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农业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仍然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监管目标和理念的重合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再者,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而是专门的监管机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来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

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有助于确保监管农业保险过程中的协调性和全面性。农业风险管理局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和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农业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其专业化和自治性更高,更能够做出独立的判断,更能建立用以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来监督农业保险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可能会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因为,它的相对独立性和功能都是基于一项明确的法令,该法令将清楚地界定农业风险管理局的功能和目标。

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级别上,农业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效力会得到增强。这使得相关机构之间更容易实现协调,并因此提高监管的成功率和效率以及提高协调与合作措施的有效性,并进而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回应性和有效性。再者,它能更好地向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农业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这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

为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国家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力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手段;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其被有效遵守

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基于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平衡、更有效地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从而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农业保险运行成本,进而提高农业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要求减少农业保险的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勘损、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受灾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的利益)。

监管规则要保证农业保险信息的质量、有效性和清晰度,就应减少农业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再者,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给农业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农业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的、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应该进行精心安排,以使所有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都严格遵从“法治”。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样,“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10]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有助于保证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得到高度遵守,有利于实现标准和结果的一致性。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条文以及监管规则

长期以来,用平实的语言起草保险监管规则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一直得到了保险发达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要确保监管目标、战略和要求都清楚地传达给了农业保险的被监管者。这样,被监管者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都能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非专业的角度清楚地和明白无误地理解。此外,保持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其得到高度遵守和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法律素质偏低的农民,加之农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投保农民的正当权益,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农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尤其重要。

2.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透明度

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不仅要修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的缺陷,而且更主要在于规范农业保险人和监管者自己的行为,弥补“政府失灵”,防止“寻租”和“创租”行为的产生,保障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的支农政策的实现。保持透明度是市民社会群体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基本的开放性民主价值。在农业保险监管过程的各个阶段——从最初的监管方案的形成到正式的监管规则的出台,再到实施、执行、审查和变革以及在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整个管理过程中,透明度都是不可或缺的。透明度对农业保险监管的重要性根源于下列事实:它能克服导致农业保险监管失灵的很多诱因,如监管俘获和偏袒强大的利益主体、监管部门和农业保险人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和僵化性、要保人与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盟、缺乏问责机制等。透明度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专断决策的发生几率,从这个角度讲,透明度是反对在农业保险及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最有力的武器。透明度可以提供相对方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让农业保险监管在阳光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选择,防止农业保险监管机关的“寻租行为”和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进而增进农民对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监管的信任。因此,为保持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透明度,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未来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必须建立农业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制度。未来的中央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全国农业保险企业财务状况、农业保险监管数据标准、农业保险人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农业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行为档案、农业保险企业投诉信息以及投保人信用信息库。

3.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被有效遵守

制定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尽量使农业保险监管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操作水平,避免人为性和随意性。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法规得不到实质性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有时只是一纸空文,在很多情况下,几乎很少有人去关心和关注法律的效力或适用。对法律的遵守和忠诚是法律的生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交易、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问题的泛滥;煤炭生产中的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社保基金被大量挪用和侵占;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腐败丛生都说明了相关的监管失灵,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没得到充分和实质性的遵守。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为使我国未来农业保险能被有效实施,必须保证农业保险法律和监管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之遵守可分为形式上的遵守和实质上的遵守。所谓形式上的遵守是指在法律、法规字面上的遵守;实质上的遵守是指确保农业保险基本监管目标实现的行动遵守。形式上的遵守可能无法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要实现监管目标,我们必须使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设计鼓励实质性遵守。因此,成本——收益原则在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设计时必须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算计被监管者(包括农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或遵守监管规则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因为,如果不遵守的回报率很高而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制裁压力可能不足以导致对监管规则的遵守。同时,我们还必须赋予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足够多的可利用的资源(包括财政和行政),以确保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否则,被监管者不遵守的行为被发现和被强制执行的概率可能就会非常低,从而通过制裁性措施就无法实现监管遵守。此外,被监管者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认同度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其被遵守的程度,对它认同度越高,其被实质性遵守度越大,反之亦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只能是政策性保险,而不能走商业化道路。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差异,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高度透明,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并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有效遵守,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及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

[1]参见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6期;刘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以下;龙文军、张显峰:《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5期。

[2](英)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赵学军:《政府干预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5]Wright,B.D.,&J.D.Hewitt.(1990).AllRiskCropInsurance:LessonsFromTheoryandExperience.GianniniFoundation,CaliforniaAgriculturalExperimentStation,Berkeley,April.

[6]HaroldD.S.&RobertW.K.,InsuranceRegulationinthePublicInterest:ThePathTowardsSolventCompetitiveMarkets,TheGenevaPapersonRiskandInsurance—IssuesandPractice,10/1/2000(25)(No.4):482—504。

[7]CumminsJ.D.,Deregulating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WashingtonD.C.:AKI-BrookingsJointCenterForRegulatoryStudies2002.

[8]DECDProceedings,InsuranceRegulationandSupervisioninEconomiesinTransition—SecondEast—westConferenceonInsuranceSystemsinEconomiesinTransition,Paris1997(2):53.

[9](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沙·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杨玉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2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政府为了实现和保护农业的发展而实施的农业保险或建立的农业保险制度。在政策性保险中,国家会给予相关农业保险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以缓解农业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可能带来的损失。农业保险不同于以往所说的农村保险,保险对象是农业作物,而非农业生产者的其他财产及人身安全。

1.1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特点

政策性农业保险除了具有一般的农业保险的性质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与政策由国家制定,具有国家宏观调控的属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政策主要有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再保险补贴和帮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四个方面。每一方面的补贴都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由此可见,国家的宏观调控贯穿了其各个方面。(2)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国家对农业的一种扶持政策,其保险制度往往不具有盈利性,生产者的投入成本也远小于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投保成本。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看作是国家对农业的一种净投入,是政府为了促进农业的发展、保证农业生产而推行的一项政策。因此,该保险的损失率也较商业性农村保险更高。①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在国家的引导下进行的。自2004年起,连续多年的政府一号文件都在一直强调要大力扶持和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②从经营方式来看,这种保险的经营者一般是由政府指派委托给保险公司经营的。

1.2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作用

对农业生产者来说,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一种低投入高保障的保险,对其农业生产有着巨大的作用:

(1)政策性农业保险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农业生产,虽然保险不能避免自然灾害对农作物的破坏,但有了农业保险,一旦灾害发生,投保的农民的损失便可以转移,从而防止其破产的发生。

(2)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产生和推广,可以提高农业生产率。在没有这种保险之前,农民往往会种植多种农作物,以尽最大可能减低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这种做法会降低其农业生产的效率。有了农业保险以后,农民可以放心大胆地将其生产的重心放在最适合当地气候和环境的农作物上。这样一来,既可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也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

(3)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政府对农业的一种扶持和激励政策,稳定了农民的收入,有效地刺激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2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每年的农业总产值占是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很大组成部分。2012年我国农业总产值共89453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519322.07亿元)的17.22%;2013年前三个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三个季度中我国农业的总产值占到了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5.77%。此外,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我国农村人口超过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50.3%。可见,农业生产在我国的地位不容小觑。若仅以此看来,农业保险在我国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应当远远高于发达国家,但实际上,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状况却远远落后于世界其他国家。我国的农业保险自从1982年诞生以来,经历了极为曲折的发展历程。在其刚刚诞生的十年间,农业保险在我国迅速增长,保费收入高达8.62亿元。但这之后,由于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力度的降低,同时,农业保险本身的高赔付率也使得农业保险行业开始走向衰退,许多保险公司放弃了农业保险这一项目。此后十年,我国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跌落至3亿元。2004年开始,以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起点,政府认识到了农业保险在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地位,提高了对农业保险的重视程度,并加大了对其的扶持力度,连续数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将扶持、推广农业保险作为重点。在政府大力扶持和农民对农业保险了解增加的情况下,我国的农业保险又经历了十年的迅速发展。截至2012年,十年间我国的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到了240.13亿元,远远高出此前的十年。但2012年我国的农业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的4.51%。从这一方面来看,尽管我国的总体保费数额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但这个数字与我国的农业水平相比较来说还是很低的。而世界上的其他发达国家,如美国,虽然美国的农业总产值只占其国内总产值的2%,但早在1995年,其农作物承保面积就达到了全部可保面积的80%,农民的投保率更是远远高于当前的中国的水平。

3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发展遭遇困境的原因分析

当前,造成农业保险,尤其是享有国家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现状的原因,个人认为有以下几点:

3.1从农业生产者自身角度来看

不同于发达国家的规模化、农场化生产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方式,我国农业生产的主体方式仍旧保持在个体生产。个体生产小规模、低利润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者并不愿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投保。虽然现阶段我国政府对于农业保险有50%的补贴率,但农民的收入扣除其生活必需消费外,由于其剩余的收入太少,很少会有农民愿意从本来就为数不多的收入中抽出一部分来缴纳农业保险,这样就造成了我国农业保险投保率水平低下的现状。我国农业生产者的学历水平大都不高,自身教育水平的局限性使得他们很难意识到农业保险对其生产的巨大帮助。一旦由于自然灾害而使其遭受损失,他们首先想到的会是“天灾”,面对自然灾害,他们选择的是听天由命,依靠政府的救济补偿抵消一部分损失,而并不会意识到投保农业保险的重要性。

3.2从政府角度来看

地方政府宣传力度不够。我国推行农业保险试点以来,地方政府缺乏对于这种新兴保险的宣传力度,许多农民根本就从未听说过农业保险,了解这种保险运作原理与巨大利益的农民就更为数不多了。这一问题,也是造成我国农业保险低投保率的原因之一。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淡漠,是因为地方政府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和导向不正确。很大一部分的地方政府将农业保险作为其政府工作过程中的一个负担,有的地方政府因为缺乏对农民的补贴能力而抑制农业保险的发展,另一些政府则会因不愿意拿出保险补贴而怠于宣传推广。政府对农民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我国当前各省市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大都维持在35%~50%之间,这个比例对于人均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农民来说,仍处于很低的水平。世界上其他国家,如美国,其在2000年对农业保险保费的补贴额就达到了纯保费的53%,平均每4047平方米为6.16美元,并且,美国的巨灾保险补贴率为100%。到2006年,美国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增加到了33亿美元,其中用于保费的补贴高达22亿美元,占补贴总额的67%。这一力度远远高于我国。而自然灾害同样高发的日本,其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农业保险措施,强制农民加入农业保险。但同时日本政府财政对投保人的保险费率补贴标准是非常之高的,日本对水稻的补贴率为保险费率的58%,小麦为费率的68%,春蚕茧为57%。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于农业保险过低的补贴率,也是造成我国农业保险参与度低的一个主要原因。

3.3从立法的角度看

我国当前的农业保险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险法》中有关农业保险的条例太少,现阶段有关农业保险政策的实行依据的往往是下一级政府与上一级政府的文件,实行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并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支撑和一个较为规范的法律指导体系,这就造成了执行过程中的诸多漏洞,从而影响了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4新时期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政策建议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如此低水平的农业保险的投保率无疑会造成农业生产的大风险与低效率。针对上述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加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

政策性保险作为当前阶段我国农业保险中最主要的存在形态,应当而且必须发挥其主导的地位和作用。如前所述,很多农民并未意识到农业保险对其生产的重要意义,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加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1)地方政府主动对这一内容进行宣传,作为政府部门,应当从政策的产生开始为农民进行详细的宣传。①在文化水平较高的地方,可以为农民印发有关农业保险的宣传介绍资料供其参考;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区域,许多农民不具备理解保险资料的能力,则可以通过村内的广播或者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推广。(2)作为保险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派专人深入农村进行宣传。平时的农业生产占据了农民绝大多数的时间,即便印发了资料也会存在部分人无暇阅读的状况。此外,由于农民对于保险根深蒂固的抵触心理,专人介绍的效果将远远好于寄望于农民自己认知的效果。

4.2政府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

上文提到,世界其他国家如美、日等国的农业保险补贴费用占其政府财政支出的很大比例,而在我国目前农民的收入已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状况下,政府更应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率。政策性农业保险,顾名思义,政策扶持应该是其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想要提高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率,政府的财政支持将会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4.3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

由于我国当前与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体系的不健全,这项政策执行过程中难免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这就要求相关的监管部门真正起到监管的作用,在有关法律的完善之前,真正担负起“标杆”的职责,从而确保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到位、补贴落实到位。

4.4加快立法工作,树立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专业农业保险公司;营销渠道

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摊和转移农业风险、保护和改善农民生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这些目标的公益性、救和安全性可能与保险业的盈利性相冲突。没有或者牺牲保险的盈利性,政府还要鼓励开办农业保险,原因在于农业保险属于可以增进社会福利的经济活动。

一、种养业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范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范畴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种植业的粮食食品,是不可替代的、人们生活必需的;养殖业的肉蛋食品也是不可替代的、人们生活必需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应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以外的涉农的可保风险,如财产险、人寿险等。政策性农业保险应为以下几方面提供保障:

一是为植物食品安全提供风险保障。涉及全民植物食品安全的农作物应包括:水稻、玉米、小麦、大豆等粮食作物;花生、油菜等经济作物;蔬菜、水果也应考虑适用政策性农业保险。至于棉花等作物,虽不危及食品安全,但因为是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作物,也应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

二是为动物食品安全提供风险保障。涉及全民食品安全的动物应包括:牛、猪、羊等家畜;鸡、鸭、鹅等家禽;养殖的鱼、虾、蟹等水产品。

三是为渔民渔船安全提供风险保障。从事海洋、大河捕捞的渔业生产,需要保险的保驾护航,应对渔民的人身伤亡和渔船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

在上述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应主要承保旱灾、水灾、雹灾、风灾、冻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主要承保日常性疾病等动物死亡风险。对超出一般水平的巨灾,国家应另行安排救济和帮扶。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受益人是农户,但是农户获得保险利益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一是需要支付一部分保费购买保险,二是要在出现灾情损失时才能实现政府补贴带来的好处。农村可以实现人人有低保,但是人人皆保险尚需时日。所以,即使在政府补贴、龙头企业帮扶的情况下,农户购买保险也需要动员。在日本,加入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例如,水稻、陆稻及麦类的栽培面积合计超过1亩或3亩(日本制,下同),才有资格加入。同时,一定经营规模以上的农户又必须加入农业保险,例如,北海道地区的麦类耕作面积4亩至10亩的,必须加入农业保险。在我国,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模式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

一是对基地型农户进行保险。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载体带动农户参加保险,对基地型农户进行保险。基地型农户是指根据订单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农作物种植和动物养殖的农户。这些农产品作为工业原料从农户的田间、地头和院落、场房进入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广大农户与龙头企业形成了比较紧密的生产流程上的上下游关系、原材料和产成品的基地与前沿关系。农业保险通过对订单农户提供保险服务,能够有效保障产业化生产基地的稳定发展,稳固产业化链条源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适当给订单农户部分保费补贴,组织订单农户参加保险,降低了农户的保费负担,扩大了保险覆盖面;为订单农户提供保费补贴,加强了公司与农户联系的紧密度,保证订单农户生产稳定,龙头企业原材料供应充足,有利于龙头企业扩大再生产,把农业产业做大做强。

二是对专业农户进行保险。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载体带动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对专业农户进行保险。专业农户是指种养业规模较大、技术较先进、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农户。专业农户往往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密切联系,保险公司可以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载体,向合作组织内的成员提供保险,充分发挥社员之间信息比较对称、联系比较紧密的特点,相对集中地开展较大规模的保险业务。合作社社员比较集中,养殖规模较大,多数社员已成为种、养专业户,风险意识较强,投保积极性较高,农户之间的示范作用较明显。同时,农业保险还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一般都有一个经营实体支撑,如饲料加工厂或屠宰加工厂,还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在保险的开展上,有的合作社对参加保险的饲养户给予饲料或销售上的一些优惠,这就吸引了更多农户加入合作社,从而扩大合作社的规模。

三是对传统农户进行保险。以县级为单位对大宗农作物进行统保,对传统农产进行保险。我国的农业生产依然以传统方式为主,生产经营相对分散、地域差异较大,特别是大宗粮食作物保险的承保和理赔难度较大。对传统农户的保险难度更大,而传统农户经营的往往是传统的种植业,急需保险来分担和转移风险。

二、政府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帮扶方式

(一)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支持农业保险

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支持农业保险,是全社会分散和转移农业风险的重要渠道。农业保险的开办历史表明,没有政府的财政支持,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都无法维持下去。美国作为世界级的农业生产大国,农业保险也办得较好,政府的财政支持更是一大亮点。目前美国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经济支持大致包括:保费补贴,各险种的补贴比例不同,2000年,补贴额平均为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每英亩为6.6美元),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收入保险等保费补贴率约为40%;业务费用补贴,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包括定损费)补贴;另外,政府还承担农业部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

(二)政府通过条件救济支持农业保险

即便政府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农户还是有不愿意购买农业保险的,保险对于农户来讲首先是一笔支出,然后才有可能在出险后获得补偿,农民并不踊跃参保。即使在美国,也在实行了把购买农业保险作为获得政府其他支持的条件后,农业保险的覆盖面才获得突破性发展。1994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令,鼓励农场主购买农业保险,进而降低农场主对灾害救济的潜在需求。它规定,除非农场主购买了农作物保险,最少也要购买巨灾保险保障,否则他们不可能得到农业保护计划中的其他好处,即取消了政府救济计划。通过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灾保险(新设立)、提供较高保障水平的扩大保障保险、集体保险和非保险作物保障计划等四大险种把所有农作物生产者都纳入了农作物保险计划。该法令还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福利,如农户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计划的支持等,对农作物保险实行了事实上的强制参加。该法令的实施使保险作物从1980年的30种扩大到47种,农作物保险的投保率迅速提高,1995年,农作物保险承保面积达到2.2亿英亩,占当年可保面积的82%,是美国历史上承保面积占可保面积比例最高的一年。

(三)政府通过立法支持农业保险

通过法律确定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机构、补贴等各种内容和环节,使农业保险能够获得稳定、持续和透明的发展,不因政府官员的更迭而起落,不因市场的变化而消长。日本自1929年以来,有关农业保险的立法、制度及修改多达10部之多,对农业保险作物的品种、农业保险的准入条件、保险范围、承保方式、财政补贴、保险费率计算方法、保险费国库负担方式等方方面面,都进行了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发展,也合理地利用了国库的财政资源,有效地保护了农户。

三、农业保险公司的营销渠道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三家试点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从对农业保险的政策研究、立法劝说、机构设置、产品设计开发、销售渠道建立、人培训、定损人员培养、统计、精算、资料收集加工,以及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教育等方面,逐渐获得了经验和方法,试点公司也渐趋成熟。试点公司承担了农业保险的直接业务,通过开展农业保险的经营活动(销售、签单及其他服务),具体实施政府补贴的农业保险计划。试点公司还培训、管理、监督和使用保险人和农险查勘核损人。农险查勘核损工作由农险专业核损人来进行,查勘核损人需经过专业农业保险公司长时间的培训,通过考核取得资格后才能从业。专业公司有动力、能力和愿景,将作为主业来看待,必将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

试点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专注,不只是停留在领导的一般号召与员工的象征性响应上,而是深入实际探索农民的需求、要求政府的财政支持、教育员工精做农业保险。试点公司应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并在农业保险业务上始终坚持按照试点区域的特点进行设计和规划。例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吉林省是以传统农业生产方式为主的国家重点商品粮基地i对国家粮食安全起决定性作用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该省近年来的畜牧业和农业产业化发展较快的现实,公司在吉林省内主要规划开展玉米、水稻、大豆种植保险和规模化养殖保险,并主要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载体开办农业保险业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畜牧业发达,要建设中国乳都的实际,公司在自治区主要规划开办奶牛等养殖保险品种,并与当地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相结合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根据山东省种植业、养殖业均比较发达,小麦等粮食作物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同时还是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出口基地的实际,公司规划在山东探索开办小麦、棉花、蔬菜、水果等种植保险和奶牛、肉鸡、水貂等养殖保险;根据北京在发展都市农业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郊区农业比较发达的实际,公司在北京地区探索以奶牛养殖和水果、蔬菜种植为主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通过两年多试点,农业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试点公司坚持围绕试点区域特点研发农业保险产品。比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吉林省等试点地区玉米、水稻、大豆等作物是种植面积最大、关系农民数量最多、事关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品种,公司集中研发玉米、水稻、大豆等大宗粮食作物的巨灾保险产品。由于内蒙、山东、吉林、北京的畜牧业也都非常发达,各试点省区的畜牧业生产都逐渐呈集中化、专业化的发展态势,公司相继研发了肉鸡、生猪、奶牛、肉牛、梅花鹿养殖保险,并根据各地养殖成本、风险特点等因素在具体条款中进行调整,体现区域特色。同时,公司还针对试点地区农业经济特点,相继研发了经济作物草莓、烟叶等种植保险条款和朗德鹅、水貂等特色养殖保险条款。作为试点公司之一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为农民提供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通过两年多来的探索,主要开辟了五个营销渠道。

一是与农业经营管理部门相结合的渠道。省农委领导的农业管理部门与农民联系密切,并在各个乡镇都有机构网络,人员专业性较强,素质较高,是农业保险业务的良好渠道。在吉林保监局和省农委的大力帮助下,公司与省农经管理总站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全面启动并推进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二是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相结合的渠道。公司与省农信社联社签署协议,利用其在农村的营业机构网点优势和人员优势广泛开展业务。公司在开业当天即与省农信联社签订了全面协议,公司各分支机构与当地农信社关系十分紧密。2006年,农信社代办农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全年为200多位死亡和伤残的贷款农户进行了赔偿。

三是与其他农村金融机构结合的渠道。公司已经与中国农业银行、省邮政系统等机构签订了协议,并与省农业发展银行正式合作。农村金融、邮政机构的兼业方式,在公司广开渠道建设的同时,也为农业保险在更深层次上的开展埋下了伏笔,探索了路子,奠定了基础。事实上,国外成功开办农业保险是和农村金融政策紧密相连的。

四是与农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相结合的渠道。农委所属的农机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农村也拥有丰富的网络资源,公司通过这些部门开展保险业务,一方面有效降低了开办成本,另一方面在防灾、防损和理赔工作上更容易得到投保农户的认同。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  监管目标  法律监管  农业风险管理局

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农村和农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对农业保险的法律监管更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在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中如何建构监管法律制度,还有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的明确和清晰将有利于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及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5

    [关键词]农业保险;公共财政;农业保险补贴;普惠金融体系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缺位

      从各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来看都是立法先行。我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农业保险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或者相关的农业保险法规和条例。农业保险的立法思想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条文中。1993年《农业法》第31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被列入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由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起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始终处于缺位状态。目前,农业保险发展主要依靠各地的政府文件,诸多问题的解决措施缺乏法律保障,农业保险健康发展面临挑战。

    (二)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难以为继

    农业的生产周期比较长,承受着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等多种风险,投资回报率低,这些都表明了农业的“弱质”属性。农业是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相互交织的产业,受自然风险的影响巨大,并且这些风险具有区域性、伴生性和系统性,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面临着较高风险。另外,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区域有限,农户比较分散,这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照大数定律来确定农业保险费率。而且一旦发生农业巨灾,则涉及千千万万农户、数亿元的损失,保险公司数年利润可能不及一次亏损,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受挫。

    (三)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或是需求无法满足

     首先,农业保险的高风险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的农险业务经常面临亏损,这使得保险公司对其设计较高的保险费率,而农民的收入有限,高费率使得大部分农民无法承担。其次,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开发设计的险种有限、控制较严、操作复杂、赔偿偏低,使广大农户很难按照自己的需要选择险种。发表护理论文

    (四)缺乏政府有效的引导和扶持

    在农业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自2004年以来,中央连续七个一号文件对农业保险的发展都有重要论述,但是具体落实情况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水平。

    另外,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在补贴方面只对投保户进行保费补贴,并没有对经营农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税收方面只免交营业税,没有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公司积极推进农险业务。

    对这项涉及巩固农业基础地位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一直没有成立或者指定权威机构来协调和推动,也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

    二、农业保险与公共财政的关系

    由于经营农业保险供给成本高,风险大,服务对象收入水平普遍偏低,这就需要财政资金给予扶持。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需要积极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

    (一)财政的资源配置功能

    保险公司的逐利性使得其更注重在城市建立分支机构,努力扩大在城市中的份额,致使农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严重缺失,甚至有些贫困偏远地区,农业保险并没有开始,严重影响我国普惠型金融体系的构建进程。针对这种现象,需要发挥财政的资源配置作用,将一部分资金流向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通过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实施税收优惠,扩大险种补贴的范围,带动其经营农险业务的积极性,不断扩大承保范围,开发新的险种,帮助农民解决后顾之忧;对投保农户进行保费补贴,有效转移风险,从而有利地带动民间投资,发挥农业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乘数效应,以此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二)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

    由于目前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城市人口、大企业、大客户,占我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保险公司“嫌贫爱富”造成的“马太效应”导致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的金融保险服务的匮乏, 扩大了区域发展的差异和社会财富占有的两级分化,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平。另一方面,有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很难弥补由于险种开发、费率厘定、核查定损、事故赔款等造成的支出,经常入不敷出而致使在农险业务上亏损,损害了市场经济内在的经济公平。对此,可通过财政的税收优惠、财政补助等多种手段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拉动农民增收。对保险公司进行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例如,降低农险项目收入的所得税税率以提高其利润水平,改善“企业办社会”的状况, 促进社会公平,实现财政收入分配职能。

(三)财政的经济稳定和发展职能

    为了农村地区经济的稳定,保证普惠金融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财政通过制度性的安排,发挥“自动稳定”的作用,消除农业保险发展中的某些障碍,通过加大财政资金的转移力度,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和高速的最优结合。

    三、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财政政策选择发表护理论文

      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三差益”,即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其三者之和较高时才能弥补保险公司的成本。但与此相矛盾的是,对于农业保险来说,保险公司供给成本高,服务对象为抗风险能力较弱、收入水平偏低的农民,这就需要财政资金给予扶持。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引导资金流向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改善资源配置效率,逐步建立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明确政府定位和具体的政府扶持办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等;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财政政策和措施,适应新形势下普惠金融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40%,地方财政补贴20%,县级财政补贴20%,其余20%由农户自己承担,这对于调动农民投保积极性有重要作用。与此相对应,公共财政并没有给予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任何补贴,这对于面临着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率和经营技术上存在困难的保险公司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积极开展农险业务。因此有必要对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进行补贴。

    另外, 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品种和区域覆盖范围,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为充分发挥保险风险分散、损失补偿功能,鼓励和保障农民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稳定我国粮食生产和供给,应将所有产粮大县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进一步提高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实力和财政承担能力,实行有所差别的保费补贴比例,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应提高至不低于 70%;对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应提高至不低于50%。

    (三)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目前对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只有营业税减免,没有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参照国外做法,可以对政策性农险业务收入免征所得税,以有利于经营主体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农险费率,提高农民保险费的支付能力,以此来支持保险公司农险业务的发展,加快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步伐。

    (四)加强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政策协调农业保险作为构建普惠金融体系的一部分,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农业保险的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普惠金融体系的早日实现,普惠金融体系的发展也会带动农业保险的发展。运用多种财政政策手段促进、巩固农业保险,最大限度地增强财政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

    另外,政府也可以采取手段对农业保险进行金融支持,如规定发放小额贷款时优先考虑已经购买农业保险的农户。

    (五)建立巨灾风险专项基金

    巨灾风险是阻碍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建立政府资金支持、保险公司自有储备、社会各界捐助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为农业保险提供巨灾保障,对遭遇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从而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推进我国农险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六)发挥财政对农业保险的监督与管理作用2004年以来,公共财政每年对农业保险进行数亿元的补贴,为使这些资金落到实处,使用更加有效率,真正起到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管理。财政监管有利于保险公司在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下自觉地为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是财政监管的基础,保险公司消极被动地接受监管只会增加监管成本,保险公司积极主动地优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是其健康运行的基础。

    [参考文献]发表护理论文

    [1]杨星.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分析[J].山西农经, 2003(3).

    [2]桑海燕.论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与完善[J].济南金融, 2004(5).

    [3]冯文丽.农业保险理论与实践研究[M].中国农业出版社, 2008·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6

【关键词】农业保险;北京模式;政策性

1.引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农产品的生产直接关系到国民生计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农业保险的发展都十分重视。作为一种风险转移和风险应对机制,农业保险在分散农业风险、补偿农业损失、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促进农民增收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公司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可以提升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和提高处置灾害或疫情的能力。通过农业保险将农户农业生产经营中的风险以较小的代价转移给保险公司,对农业和农户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保障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增长。

2004年至2013年,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我国的“三农”问题,连续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均为涉农文件,多次提出要加强农业保险的发展。由此可看出我国对农业及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视程度极高,因此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2.“北京模式”的经营方式

随着近八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对农业保险的重视与强调,我国已经形成了安信模式、安华模式、国元模式、阳光模式和安盟模式等五种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自2007年5月以来,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吸收上述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经验教训后,按照制度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都市型现代农业的特点,在运作模式、财政扶持、风险监督、政策辅助等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中逐步形成了“北京模式”,即以“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方式进行农业保险的经营运作。

3.“北京模式”的经验总结

从相关数据中可以看出,实施北京政策性农业保险的3家农业保险公司总体呈现良性运行态势;从农业保险在北京地区的试点情况看,农业生产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促进了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受到北京农民的热情拥护。由此总结出“北京模式”的经营经验。

(1)政策扶持与商业运作有机结合

“北京模式”之所以能够较好的开展实施,根本原因是政府的主导力量,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扶持政策:对投保农户给予高达50%的保费补贴,对承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政府支持和税收优惠,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承办政策性农业险种保费总收入10%的标准给予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依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免征营业税。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参保农户、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利益,同时调动了保险公司承保和农户参保的积极性。

在运作上,由保险公司单独建账,独立经营,运用各种展业手段进行宣传,吸纳农户投保,按照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查勘定损、理赔等保险程序开展各项经营。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充分尊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自,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仅在超赔风险发生后,即对赔付率超过160%以上的农业风险损失承担超赔责任。

(2)保险法制环境健全完善

健全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制环境是北京农业保险成功实施的基础和保障。2007年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关于建立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方案(试行)》,市财政局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随后在2009年颁布了《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规程》,2010年颁布了《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业务经营规范》等相关文件。其次,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农民保险需求和农业产业发展布局等因素,北京市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讨论后确定了16种险种,2011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颁布的《北京市2011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将险种增至19种,对原险种的保险责任增加了泥石流、山体滑坡、暴雨洪涝等保险责任,同时新增了农机损失险,2012年1月出台的《北京市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增加了“低温冻害”的保险责任,而且对个别险种的保险费率再一次进行下调。再次,2011年颁布的《北京市“十二五”时期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明确了今后五年北京农业保险的发展目标。

以上这些相关政策都为北京市农业保险的开展提供了正确的引导,为“北京模式”的发展提供了健全完善的法律环境。

(3)市级财政与区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高

2007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方案(试行)》中规定,北京市政府补贴农民保费50%,各区县财政结合实际累加补贴30%,农民只需自行担负20%的保费。例如,小麦的每亩保险金额为500元,保险费率为6%,总保险费为30元/亩,市级补贴15元,区县级补贴9元,则农户仅需缴纳6元即可享受农业保险带来的保障。而在安信模式中,上海市政府对种植水稻的农民给予35%的保费补贴,对其他品种按30%实施补贴;在阳光模式中,采取了黑龙江农垦总局、地方财政与农民三方共同出资的方式,其中农户承担65%的保费;在安华模式中,吉林省积极引导龙头企业担负一部分保费,政府、龙头企业和农民的综合保费承担比例为39.5:16.5:44[1]。

显然,“北京模式”中投保农民所承担的比例远远低于安信模式、安华模式、阳光模式中农民承担的费用比例。市级财政与县级财政共同对投保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可以大大减轻农民的费用负担,更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投保积极性。

(4)保险专业部门与农村基层部门相结合

我国农户经营分散且规模不大,因而组织农户投保、开展灾害评估和理赔等工作的难度大、成本高,仅靠保险专业部门很难完成。在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乡镇级基层政府部门搭建的保险产品销售平台,对开展农业保险起到了组织协调和行政推动的作用。从上述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图1)中可知,保险公司与投保农户之间并不进行直接联系,都是以政府的基层组织——村委会为纽带进行联系的。村委作为村民信任依赖的负责人,在农险的操作中确实发挥了很多作用,既能弥补保险公司不了解投保社区基本情况的缺陷,又能通过已有的组织优势,有效降低保险操作中的交易成本。实践证明,将保险专业部门与农村基层部门的优势结合起来,能更有效地促进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康意,杨泽云.北京市农业保险与国内其他省、市农业保险比较[J].东方企业文化,2011(8).

[2]董程明.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立初探[J].内蒙古农业科技,2010(3).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7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8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4-0056-03

黑龙江是农业大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必然选择。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寻找出符合黑龙江省省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对促进黑龙江省提高农业产值、稳定农民收入、保证粮食安全、实现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模式选择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可选择的模式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开展由政府提供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的特定农作物、特定养殖品种的保险,它是政府利用保险给农业提供支持和保护的政策。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可分为以下4种: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合作社经营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和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1.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模式:建立专业性的隶属于政府的农业保险公司。公司主营农业保险业务,兼顾经营其他保险;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有针对性地对少数几种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产品的生产实行自愿保险。其优点是,社会效益是其主要任务,同时可以兼顾一定的规模经济效益。缺点是,市场效率较低,营销、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创新能力不够,同时还面临着较高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监督成本过高。

2.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由各级政府帮助组织和建立以被保险农民为主体的民间的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可叫合作社或其他名称)。以乡或县为基础成立的该组织,由董事会领导和决策,董事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组织经营;所有经营均非盈利性的,政府减免经营农业保险的一切税赋,并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和费用补贴,同时在行政和技术上给予支持;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其优点是可有效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管理成本和监督成本,可灵活有效地为被保险人服务。缺点是偿付能力低,分散风险有一定困难,不利于提高管理水平,且易受地方行政的不适当干预等。

3.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成立隶属于国家的农业保险公司,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担负着一定的管理职能,其经费由财政拨款。该公司主要负责全国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改进;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划,研究制定具体政策、设计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具体险种、审查申请参与或开展农业保险公司的资质,并根据各商业公司每年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量向其提供经营补贴;向各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其优点是可充分利用商业保险组织的技术、管理和网络,降低政府单独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政府可以集中精力抓农业保险的制度建设和管理,从而提高效率;有利于调动商业公司介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使农业保险在为农户服务方面更有效率。缺点是这种制度设计复杂而精巧,对政府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补贴的数额和支持方法问题上,可能会长期困扰决策者。例如,补贴低,商业保险公司没有积极性;高了,则浪费了纳税人的钱,这个博弈方程难解。

4.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成立相互制保险公司,公司是以投保人相互利益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投保人即成为公司会员,其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会员大会,由会员大会选举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负责制定本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其优点是,以提供给保户较低成本的保险为其经营目的,公司产权明晰,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政府不适当的过度干预,便于协调农户和公司的矛盾,提高管理水平;政府投人较少。缺点是,目前民众对其认知程度低,缺少法律上的规范;由于缺少政府经济上的支持,其费率缺乏吸引力。

(二)黑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为了平抑自然风险,保护生产力发展,提高粮食产量,保证国家粮食安全,黑龙江垦区建立了农业互助保险机制。2005年,黑龙江垦区粮食作物承保面积达到2 200多万亩,占垦区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的80%以上;参保农户20万户,是全国承保农作物面积最大的保险公司。全年实现农险保费收入2.19亿元,占全国农险保费收入的1/3。2008年,黑龙江省确立了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和人保黑龙江分公司负责承担农业保险的经营工作,在58个县(市、区)、39.6万户开展种植业保险(主要由阳光保险承办)试点,承保面积达2 449万亩,实现保费收入3.6亿元;养殖业(能繁母猪)保险由人保财险承办,承保头数185万头;奶牛保险由阳光和人保共办,承保头数20万头。几种保险共为农户理赔资金总额2.37亿元。2009年,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1 620万元,赔付金额9 290万元。

垦区开展的相互制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相互制公司是合作制的高级形式,具有独立的法人产权制度、法人管理结构和科学的管理制度。这样,相互保险公司就容易做到产权明晰,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同时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保证资源的优化配制。

第二,相互制保险可以降低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在农业领域,由于农民的整体素质不高和农业生产的专业性等原因,导致农民欺诈保险公司的可能性增大。而相互制保险公司的会员都是精通农业技术的农户,他们熟悉本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对保险合作社及其他投保人面临的各种农业风险有清楚的认识和评价,这有助于开展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核损、理赔等风险管理工作,能有效地防范骗赔行为的发生。

第三,相互制保险可以调动参保农民的积极性。由于没有利润压力使得相互制保险公司更为重视那些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长期保险项目,交易成本的降低使得它尤其适合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人群。而农民无疑是一个收入低且波动大的群体,因而对相互制保险会形成很大的需求。

第四,合作保险形式与我国现阶段的农业经营形式具有天然的兼容性。相互制保险非常适合我国目前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农业经营形式,与中小经济体具有天然的兼容性。农业合作保险的乡土特色,很好地适应了农业保险需求的高度分散性,能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我国农村所具有的深厚的互助合作传统,农民淳朴的扶贫济困思想观念都有助于农村合作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目前,相互制保险已发展成为世界保险市场上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在世界主要保险市场上,相互制保险公司都拥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占全球保险市场份额的近2/5。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相互制保险公司特别适合于农业保险领域,在美国、法国、日本等地是作为农业体系的基础性结构而存在的。

根据国外及黑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践经验,本研究认为,黑龙江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目标应该是:在各级政府的组织和推动下,将相互制保险作为黑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模式选择全面推广,建立起覆盖全省的农业保险网络,在此基础上积极拓展省外农业保险业务。

二、黑龙江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面临的问题

(一)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低下

一是阳光公司作为黑龙江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司,其政企没有完全分离。例如,保险公司每年都要为了减灾而动用防灾减灾设施,承担本属于政府的职能,这给保险公司增加了运营成本,而这部分成本保险公司没有从政府得到补贴。此外,农垦系统内每年要向保户补贴15%的保费,这也属于政府的职能。这些都给保险公司运营带来了负担。二是阳光公司虽然已经建立起初步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但是还没有建立起覆盖乡镇一级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无形中也增加了农民办理农业保险的难度,难以满足农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三是由于投入能力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农业保险经营管理粗放,造成服务和管理跟不上,风险管控措施单一,在成本控制等方面缺乏有效措施,在精算运用、风险评估、条款制定、防灾防损、定损办法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保险公司没有有效体现。

(二)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不足

农业是一个高风险弱质产业,在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条件下,仅靠农户和保险公司自身力量,建立平抑自然风险的保障机制,是难以实现的。从美国农业保险经营情况来看,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相当大,不仅提供保费补贴,而且还补贴农业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并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到目前为止,黑龙江阳光公司参保农户的保费补贴机制仍没有形成法制化和制度化,还有待规范和完善。垦区内国家承担20%的保费补贴;垦区外国家还没有相关费用的补贴此外,部分地区由县级政府承担的保费补贴也很难落实,公司没有经营保障,也将没有开展业务的积极性,极易导致恶性循环,这严重阻碍了相互制保险全面推广的步伐。

(三)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不强

黑龙江省大部分农业仍然是传统、粗放的经营模式,农业生产还没有摆脱“靠天吃饭”的现状,农民自给自足的观念根深蒂固,文化素质较低,对保险的认识模糊,造成了其参与保险积极性不高。同时,社会上对农业保险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认识偏差,甚至认为是“乱收费”。另外,在过去特殊国情下所形成“受灾靠国家,贫困靠民政,生产靠集体”的心理意识,使得部分农民一旦受灾后就想到国家和集体的救济,甚至把保险公司当作救济机构,想方设法向保险公司多要钱。

(四)农业保险缺乏规范的法律法规保障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产品的基础产业。我国是农业大国,黑龙江省是农业大省,保持农业的稳步发展是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然而,农业又是高风险的弱势产业,发达国家都把实施农业保险作为解决农业高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作保障。而我国尚未建立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现行的《保险法》、《农业法》等法律都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回顾我国农业保险跌宕起伏的发展经历,导致低迷、萎缩的直接制约因素之一是无法可依。

三、黑龙江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进路径

(一)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首先,农业保险本身是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的。农业保险合同从签订到终止,保险业务从承保到理赔,无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由于农业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除一般的民事法律条文外,还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在保险活动中的关系。其次,农业保险立法可作为政府保护农业生产的有效工具。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建设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前提和保障。从农业保险开展比较成功的国家来看,各国政府都很重视对农业保险的立法保护.它们对农业保险的经营原则、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赔偿办法、以及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等都有明确的法规制度。如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美国的《联邦作物保险法》、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等。这些法规在促进各自国家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再次,农业保险立法可加强农业的经济基础地位。农业保险是分散农业风险的最佳方式,对农业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加快农业保险的法制建设,使农业保险活动真正有法可依,才能调动保险人的积极性和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健康发展,才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为保障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

(二)设立农业风险管理机构

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项系统工程,政策性很强,与一般商业性保险有较大的差别,需要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否则,就会在如何解决农业再保险体系、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等诸多关键性问题上无从下手,最终必然会制约和延缓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进程。成立专门的农业风险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农业保险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美国于1938年在农业部成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全国农作物保险的经营和管理。为了加强对农业风险管理,美国又于1996年专门立法成立了风险管理局,风险管理局下设10个办事处,每个办事处分管约3到14个州。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机构,在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多个部门的关系。例如,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为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服务,这方面的政策是由农业部和发改委制定的;而保费和管理费用补贴的投入由财政部来决定。这就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与各相关部门沟通的能力。随着政策性农业保险规模的扩大,我国应借鉴日、美等国的经验,在对全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协调和管理上,适时考虑设立农业风险管理机构,统筹全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

(三)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力度

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方式的选择可以简单分为直接和间接补贴两种。一方面,我国农业生产水平相对落后,农民收入相对较低,支付能力较差,如果财政不给予补贴,完全靠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民自己承担高额保费,是不现实的。因此,保费补贴是政府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的一系列政策的第一选择,必须在农民投保时给予一定补贴的前提下,再考虑利用其他辅助手段来保证农民投保的参与率。另一方面,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面临着诸如风险大、营销渠道不畅、成本过高、赔付率高、利润低等方方面面的复杂风险,会影响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因此,以保险公司作为补贴对象,财政对农业保险提供间接补贴,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的积极性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优惠政策

为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计划的顺利实施,降低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成本,增强其持续经营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业生产者支付保险费的负担,国家应给予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税收优惠政策。

(五)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宣传普及

农业保险是一件新生事物,强化宣传,营造试点良好氛围,至关重要。如何让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以及如何使更多的农户有资格获得保费补贴,是进一步发挥保费补贴激励作用的关键。

四、结论

建立适合国情和省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发展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大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提高农业抵御灾害事故能力,保证农业和粮食安全,稳定和增加农民收入,完善我国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积极发展现代农业。黑龙江省大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为实现农民增收,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建设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实施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国外经验以及黑龙江实践证明,相互制农业保险有很好的发展基础,同时也是是符合黑龙江省情的农业保险模式。应该通过积极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普及宣传、提高财政补贴力度和完善税收政策等有效路径,促进黑龙江省相互制农业保险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全面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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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韩司南.政策性农业保险调研报告――以黑龙江省为例[J].安徽农业科学,2008,(6):2579.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9

接近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人士向《财经》记者证实,目前《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的修订版已下发至各地金融局,“程序已经走完,微调之后,条例随时可能出台。”

这是该条例的第二次立法尝试。2007年,因财政部等部委对农业保险应为商业险还是政策险持不同意见,原本被广为看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最终流产。

上述草案被否之后,来自农险公司和学界的立法呼吁不断。获得中央及地方双重政府补贴的农险行业,近年来更呈“星火燎原”之势。最近五年,中国农业险累计保费收入超过600亿元,年均增长达85%,业务规模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

随着规模壮大,农险领域的法律空白更加明显。农险在政府职责、经办主体、组织推动方式、经费筹集渠道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并不明确,影响了农险制度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行业发展对立法已形成“倒逼”。

2012年初,履新不久的保监会主席项俊波表示,今年保监会工作重点之一就是推动农业险、巨灾险的发展,推动在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农业险制度框架,并将巨灾险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体系。

事实上,政府各部门早在2011年就已对意见稿逐条进行了评审。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定位变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后,上一轮立法反对声音最为强烈的财政部已没有太多异议。

不过,在征求意见阶段,农险定位于商业性依然引发了各方激烈争议。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这一定位应当是“大局已定”,仍存的变数之一,是在坚持农险商业性定位的基础上,对具体做法进一步修改。

从实际情况来看,农险条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中国农险发展的一系列体制性问题迎刃而解。

涉及农险的国家各部委之争、围绕补贴比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博弈,以及农险承保公司发展的一系列困难,仍有待解决。

因此有学者形容称,农险条例出台,“既是农业保险立法迈向阶段性胜利的最后一步,也是开始漫长完善过程的第一步”。

“商业性”之辩

中国新一轮农险试点始自2004年。三年后,中央财政首次列支21.5亿元预算额度进行政策性农险保费补贴试点,拉开了中央政府补贴农险的序幕。

与此同时,继中国人保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两家老牌农险公司之后,保监会又先后批准成立了四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安华、阳光、国元。由此,农险业“4+2”格局形成。

在多方呼吁之下,农险立法于2007年启动。这一年,国务院向保监会提出立法调研要求。次年,18次易稿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但因财政部和发改委共同提出了“试点时间太短、条件不成熟”的反对意见,最终流产。

今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新一轮立法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相关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为配合意见稿起草,针对近年农业保险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保险监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农业保险监管暂行办法》,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和规范。

意见稿甫一公布,其将农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的提法便引发了激烈争议。

实际上,关于农险性质到底属于“政策性”还是“商业性”,多年来争议一直不断。

其中一方意见认为,《农业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险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来看,农险都属于无利或微利状态,其要得到发展,政府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则认为,农险应是由各级政府补贴的普通商业保险。这样既实惠了农民,促进了农业发展,又考虑到了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同时也调动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积极性。

曾先后两次参与农险条例立法过程的中国保险学会理事、首都经贸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副主任朱俊生告诉《财经》记者,两轮立法对于农险定位的差异,有很大一个原因是来自财政部的顾虑。

财政部认为,假如把农险定位于政策性保险,则意味着:一、财政兜底;二、强制性投保。因此,财政部在两轮立法过程中均反对农险为政策性保险的提法。

在朱俊生看来,虽然令人失望,但财政部不愿把农险定位于政策性,亦有可以理解之处:因为随着农险补贴范围和覆盖率不断提高,定位于政策性的农险需要财政付出的资金亦会相应增多。

“实际上这一观点并不成立。”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冯文丽向《财经》记者指出,财政部的顾虑实际上可以通过合理界定政府的职责而得到解决。

他认为,在这方面“北京模式”值得学习推广:政府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只对超赔风险通过市场化机制承担有限责任。针对赔付率在160%-300%的巨灾风险,政府出资购买再保险予以保障。

依照美国经验,一旦出现巨灾风险,保险公司亦可以通过借款及发债来筹集资金,并不需要财政兜底。

而在一些学者看来,监管部门反对农险政策性定位的真实理由也值得讨论。现行《保险法》只针对商业性保险,如规定农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则意味着其不属于《保险法》规范之内。

“假如定位于商业保险,监管障碍便能被打破。”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学者表示。

实际上,无论是从《农业法》、《保险法》、历年中央“一号文件”等相关法规及文件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具体的实践角度来说,中国农险实质上均可被划归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

不过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结合现实,农险已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开展多年,假如继续坚持前一轮立法中“政策性保险”的提法,可能会再次因多个部门提出反对意见而再次流产。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10

关键词: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

一、引言

我国是世界上因自然灾害造成经济损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据资料数据统计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农业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和应急机制,在分散农业风险、补偿农业损失、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制度的产生是为了约束人们的行为,是解决人们利益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制度非均衡必然导致制度变迁。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也随着经济制度的变迁经历了自己的发展历程。本文将以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以探索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为基点,从宏观层面对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发展变迁历史进行论证分析,以为构建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提供政策上的思路。

二、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的发展历程

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变迁都是处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之下的,是特定时间段内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将从以下五个阶段来论述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

2.1 我国古代农业巨灾风险保障思想的萌芽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早在科学水平不发达的古代,为保障小农生产方式的延续以维系政权稳定,作为中国早期农业保险思想的萌芽的“仓储制度”和“荒政思想”也相应产生了。

中国古代的这种以实物形式的“仓储救济后备制度”,具有政府统筹、带有强制性的保险性质。但其保障的范围都是狭窄的,其主要还是以应付天灾人祸为主。此外,民间自发养成了以“养儿防老,积谷防饥”为主的自助思想和一些自发形成的互助组织和风俗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中国几千年封建农业社会沉淀下来的这种政府救济与民间互助相结合、具有代表性非正式风险保障制度,至今仍对我国农业巨灾保障制度生产有着重大影响。

2.2 我国近代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形成

鸦片战争以后,一些具有爱国思想的知识分子探索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寻找我国近代农业保险理论与思想。陈炽(?-1899年)在《续富国策》中提出“保险集资说”中论述了保险的一般原理和自行集资办保险的设想,是我国近代比较完善、系统的保险思想。同时,少数省份也试办过农业保险以抵御巨灾风险,其主要形式包括互助合作团体保险社和由官僚资本兴办的保险公司等。中国近代时期,虽然引进了西方近代保险原理和观念进行一些试点尝试,但这种根植于农业社会、以社会救济为主要内容的非正式制度形式,虽有利于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形成,但却阻碍了现代农业保险的发展。

2.3 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演进(1949-1978)

新中国成立之初,形成完全由国家垄断型保险制度。1949年,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恢复,新中国政府批准建立国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展以大牲畜和农作物为对象农业保险,使农业保险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农业保险保费由1951年的1824亿迅速上升至1953年的3270亿。在国家保险理论指导和意识形态的影响下,农业保险从创建之初就具有明显的“财政性保险”特征,由于政府干预过多,强迫命令过于严重,赔付率日益上涨,1953年,保费收入锐减至404亿。

在1958年,随着“的建立,认为商业保险没有存在的必要,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这个时期农业生产由集体统一组织,风险由集体承担,完全由国家救灾方式所替代,主要依靠国家财政和民间救助两种方式对损失进行补助。这种低层次、小范围的事后性补偿措施进一步弱化人们风险防范措施。

2.4我国市场改革初期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恢复和平稳发展(1982―1992)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于1982年在贯彻“收支平衡,以丰补欠,略有结余,以备大灾之年”的原则上,先后开办了100多个农业险种,使农业保险保费从1982年23万急速上升至92年的8.17亿。此时出现了多种经营模式,由于缺乏适宜的法规和资金支持,大多已停办而告终。保险机制引入到政府救灾领域,以保障农民在受灾后取得基本保障的制度模式,使保障水平大大提高。据最初五年的统计,共统筹保险金2.56亿,相当于改革前30年救灾资金的3.5倍,累计赔款1.6亿,积累筹备金5000多万,为农业巨灾风险损失提供了巨大保障。因此可见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建设已初步完善。

2.5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的发展(1993―今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农业保险产权制度安排也呈现出不同特点。

2.5.1市场经济确立后的萎缩徘徊期(1993―2003)

在1992年国企改革期间,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两家公司经营农业巨灾保险。到2000年后,中国人保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面积停办农保业务,使农保跌入“低谷”。尽管一批新兴的非商业性互助合作性质的农业保险组织应运而生,因其规模小和非营利性,没有纳入国家政策资金和法规的保护之内,只有在作为试点得到了一些政策的许可。

农业保险的萎缩徘徊客观地提出进行体制改革、同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分离的要求,说明必须依据本国国情,寻找到适合我国农业发展变迁方式。

2.5.2 新一轮的制度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探索(2004-2006)

在2004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明确地提出“探索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开始农业保险新一轮试验。尽管并未形成系统设计和配套的政策法规和实施细节,但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试点广泛开展。2005年,我国农业保费的收入达7.29亿,首次扭转了1994年以来逐年萎缩的局面。

此时我国对如何构建一个农业灾害补偿制度的巨灾风险保障体系尚未形成规划,但多种形式农保试点的开展,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对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安定能发挥作用的农业巨灾风险经济补偿制度所进行的探索是不能忽略的,新一轮试点取得的成效也预示着我国农保发展真正春天的到来。

2.5.3 2007年以后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发展展望

2007年财政部正式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设立预算科目,开始了由商业性经营向政策性经营的转变。目前中央财政支持开办的涉及民生的农业险种已达14个,保险责任已包括了大部分灾害和意外事故。同时已出现了多种典型的经营模式,极大丰富了巨灾保险实践。但目前我国并未形成统一的农业巨灾保险体系,加上中国保险市场严重的垄断现象,单个保险公司很难利用专项巨灾风险准备金在不同的年份分散农业风险。同时,我国形成的以国家财产为后盾的灾后救济的救济体制来应对农业巨灾风险,但这种手段的救灾机制已经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了。

由此可见,我国不存在完善和有效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为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对农业巨灾风险的保障能力,需要迫切改变这种资源管理分散的局面,通过制度安排和机制的创新,将财政补贴资金和再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相结合,形成一种全国范围内可持续增长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

三、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的路径分析

制度变迁的目的就是使外部利润内部化。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就是一个伴随着制度供求变化由均衡非均衡均衡的不断循环反复的一个过程,使巨灾风险保障制度经历了一个由萌芽创立发展落后再发展的不断循环往复的历史过程。同时发现,无论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还是相互合作保险模式,其产生与发展都离不开政府行政力量的支持。这种依赖于传统意识形态和文化所导致的“路径依赖”的刚性,决定了在目前阶段,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想要脱离政府的支持是激活不可能的。

现阶段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必须建立新的逻辑起点,创新制度变迁的路径。尊重国情,打破传统意识形态,树立市场理念与文化,依靠政府但不可完全依赖政府;充分发挥政府的“强势”作用,为其发展创造合适的政策环境支持,努力寻找政府与市场之间有效结合的切合点引导变迁,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形成与当前农村、农业发展相适应的新路径。

四、我国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变迁的启示

4.1 提高农民巨灾风险保障意识,分摊农业巨灾保险成本

首先,加强农民的巨灾风险防范意识和巨灾保险的宣传力度,使其成为投保的直接参与者与受益者;其次,政府也要对巨灾保险的供给者提供技术与知识上的支持,帮助调解、仲裁纠纷,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农民的投保信心;最后,应该寻找途径向外部分摊保险成本,从而使保险的义务和权利更加匹配。

4.2 健全政府的财政补贴机制,优化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模式

我国现阶段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以保障农民的再生产能力为主,故以保本作为对农户的保障水平是减轻政府负担的有效方式。而长远来看,政府应该设计一套完善的利益诱导机制,以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托,以各种方式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巨灾保险的成本,保证保险公司有利可图。

4.3 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的发展,规避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的风险

发展和完善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加大中介服务体系与市场设施的完善,提供多样化的风险管理手段和方法,有效的规避农业巨灾保险市场的风险;考虑国际市场需求,争取和境外金融机构合作,进行巨灾风险衍生品的发行和承销,将国内的风险转移到国际市场上。

4.4 加快专业人力资源的培养,为农业巨灾保障体系注入新动力

政府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农业保险人才,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手段和方法,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方法,引入人才竞争机制,实行激励薪酬制度,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才的潜能,为我国农业巨灾保障体系持续发展提供长久动力支持。

4.5 协调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框架

介于农业巨灾保险对相关制度、法律高度依赖性,政府应该颁布专门农业巨灾保险条例,用以调整农业保险中政府、保险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关系;对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目标、原则、组织形式、政府支持方式等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建设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基金课题]2013年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基金校级资助项目《云南防灾减灾体系的优化与重构研究》 项目批准号:云财研创(2013)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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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11

作为一种有效分散农业风险及损失的机制,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许多发达国家采用的重要的非价格农业保护工具( 邢鹂,2004) 。改革开放后中国农业保险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也显示了农业保险市场的三大基本特征( 供给和需求的双重不足,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以及系统性风险、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严重) ,使得农业保险难以完全市场化运作,很多国家的政府不得不通过补贴保费或者经营费用的方式介入农业保险市场( 格鲁勃、柯林斯,2004) ,但这一补贴的真正效果也不断受到学者们的质疑。而始于 2007 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在借助商业保险资源的渠道,将更多政府公共资金投入到农村和农户的过程中,其政策效力与资源配置的效率不仅受制于农村社会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力与保险公司的能力,还受制于农村社会特殊的经济和文化结构,甚至受制于穿插于整个配置过程各个环节的不同群体( 包括各级政府,保险公司,参保农户,农业、气象与水利等部门) 的利益结构。正因为如此,农业保险不仅涉及成本与风险的配置,还牵扯到效率与公平的动态权衡,以及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作用的准确界定。在农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是否应该介入、怎么介入,不仅在一般的理论层而充满了争论,而且还涉及农村环境、制度文化和国家特殊性问题。建立在对农业保险市场特殊性的认识基础之上,系统分析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二、农村金融中的政府介入: 争论与评价

( 一) 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 是与否

目前,经济学中市场失灵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是我国学者解释农业保险制度必要性的主流理论( 黄英君,2010) 。虽然张跃华与顾海英( 2004) 认为农业保险所产生的外部性及准公共产品性质作为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与政策性补贴的理论依据并不严密。但国内学者大多认同农业保险具有正外部性,属于准公共产品①。李军( 1996) 指出,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即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参加农业保险,所以,它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而不属于私人物品②。郭鸿飞( 1996) 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角度,刘京生( 2000) 从商品性与非商品性角度,冯文丽和林宝清( 2003) 从福利经济学角度,陈璐( 2004) 从公共经济学角度③,张跃华与顾海英( 2004) 从农业保险对农业的外部性角度,费友海( 2006) 从农业保险的基本特征角度④,分别论证了农业保险的外部性和准公共产品性质。冯登艳( 2008) 在批驳官兵( 2008) 所提出的“农业保险不是公共物品,而是私人物品”的基础上,也认同农业保险是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

( 二) 农民的风险态度: 风险规避,风险中性,还是风险偏好

风险态度是一个个人特征,涉及决策者对风险的理解以及他不喜欢风险结果的程度( Pennings 等,2002⑤) 。根据 Dillon&Hardaker( 1993) ,风险态度是一个决策者寻求规避风险或喜欢接受风险( 例如风险偏好者) 的程度。根据合乎情理的资产融合假设,一个农户将特定风险所致的损失或收益与财富的变化相等同起来( Hardaker 等,2004⑥) 。因此,虽然风险态度并不被特定巨灾风险所影响,但它的确影响了应对巨灾的决策。Ca1vin 与 Quiggin( 1999) 研究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⑦。1989 年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对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进行排序( Wright 和 He-witt,1994 ) ,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 84. 9% 。Serra 和 Goodwin 等( 2003) 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这个结论和弗里德曼在绝对风险规避文献中的结论相似,即在财富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对于被保险人来讲,由于其自保能力越来越强,因而更趋向于自保,风险规避程度逐渐减弱。可见农民的风险态度是动态变化的,而这也是农业保险发展中必须加以考虑的。

( 三) 农业保险补贴: 应该,还是不应该

Pauly( 1974) 就提出了保险的政府供给⑧,Arott 与 Stiglitz( 1986) 则设计了一个最优商品税收体系来为那些作为预防损失行为补充( 替代) 的商品进行资助( 课税)⑨。对于农业保险补贴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农业保险市场无法由私人企业来承担是政府介入农业保险市场的基本原因这一观点( Appel 等 1998,1999⑩; Good-win 和 Smith1995瑏瑡) ,而这一观点在国内学者中比较统一,而在国外学者中则存在一定分歧。除了实行补贴性的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国家( 如加拿大、日本) 有较大的发展以外,私营( 或商业的) 农作物保险市场至今尚未形成规模( Goodwin 和 Smith1995; Wright 和 Hewitt1994①) 。从国外来看,Wright 和 Hevitt( 1994) 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②。维尔格( Valgren) 阐述了 1917 年和之后的 20 年代初期在达科他州和蒙大拿州提供农作物保险的火灾保险公司的惨重失败的经历: 这些州连续发生了严重的干旱,造成了大面积的农作物损失,因而这些保险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以致于无力向被保险人的农户履行赔偿的义务③。农民对农作物保险的需求相对较低,也是导致农作物保险市场未能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因。尽管有大量补贴,农作物保险的参与仍然很少。农户和农场主利用多种风险管理工具来分散风险( Harwood 等; 美国国会审计署,1999) ,其中许多风险管理工具都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相竞争。而从供方来说,私营的农作物保险市场之所以无法形成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作物产量损失在农业生产者之间是趋于正相关的( Bardsley; Miranda 和 Glauber; Duncan 和Myers) ,同时由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的存在,研究人员对私营农作物保险市场的可行性提出了质疑( Ahsan 等; Chambers; Nelson 和 Lehman、Goodwin 和 Smith) 。④但是,Siamwalla 和 Valdes( 1986) 利用消费者盈余的概念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后,得出农业保险不该补贴的结论,他们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向农场主出售保单收回成本,农业保险本身并不是公共产品,不该对其补贴,而应对农业保险的研究活动进行补贴。但另一学者 Mishra( 1996) 则不同意 Siamwalla 和 Valdes 的观点,认为在特定地区中,农场主的风险管理费可能与保险费并不一致,如果不能因地制宜制定差别费率,支付不提供保费补贴,农场主投保可能就不划算⑤。

( 四) 农业保险补贴的效果: 好还是差

目前美国私营农作物保险市场已经被联邦政府资助的农作保险和其他农业支持计划所取代。特别是近十年来,一方面,政府补贴的巨灾保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可参见下列人士的文章,例如 Froot,Cutler 和 Zeck-hauser; Kleindorfer 和 Kunreuther) ,另一方面,除了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一直在尝试发展私营( 或商业的) 农作物保险( Hazell,Skees,以及 Miranda; 欧盟; Meuwissen) 。然而,在其他国家除了补贴性的农作物保险计划( 如加拿大、日本) 有较大发展之外,私营( 或商业的) 农作物保险市场尚未形成规模( Goodwin 和 Smith,Wright 和 Hewitt)⑥。Orden 总结了农业保险对于全部作物在 1998 年 ~ 2000 年的影响,产出提高的程度在0. 28% ~ 4. 1%⑦。Just,Calvin,Quiggin( 1999) 研究发现,保费补贴对农户参加农作物保险的激励比较明显。并且,不同险种保费补贴率的差异对农户选择不同保险种具有明显的影响( Makki、Somvaru,2001) 。施红( 2008) 在对美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机制研究进行回顾梳理时,指出美国农业保险政策效果不尽如人意,财政补贴的耗散情况突出( Just&Calvin,1993; 美国农业检查总署,1999; Glaber,2004) 。国内来看,孙香玉、钟甫宁( 2008) 利用开放的二分选择式条件估价法获得新疆、黑龙江和江苏三个地区、四种作物、多个条款的农业保险的支付意愿,以此为依据测度农户对现行保险条款的需求曲线,进而测算实现特定参保率所必需的则政补贴及相应的福利变化,指出: 在一定的参保率下,对某些地区农业保险的则政补贴的确可能带来社会福利的净增加; 而多数地区的补贴可能导致社会福利的净损失; 但净损失小于福利的增加,差额部分即为“潜在福利”。可见,农业保险是用来分散农业风险还是利用所谓的弥补“市场失灵”来提供更多的补贴给农户和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补贴的效率和公平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

三、农业保险中的政府定位: 在哪发挥作用

农业保险的福利分析以及农业保险的市场失灵理论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理论基础( 张跃华,2006)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主要在于市场失灵,表现在:

( 1) 市场是不完善的,而且只有在技术与专有技术发展之后才能变得完善起来,这时政府就应该具备对市场供给的预判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风险的可保能力,如提高防洪防台风的标准,做好气象预报预警,做好风险区划以及农业技改投入等。

( 2) 某些风险受限于金融资源的有限性与风险本身的特征( 如地震、战争等) ,而很难予以承保,这时政府根据环境需要,通过动员代际资源汇聚( 如借贷等) 来充当受限市场能力的补充或替代。见下图 1,在完全市场行为的情况下,巨灾保险的市场供给曲线为 S1,与市场需求曲线相交于 E1 点,此时市场价格为 P1,交易量为 Q1,社会总福利为AOE1,而当保险公司能获得政府财政补贴或税收减免时,其承保能力扩大,市场供给曲线逐步右移至 S3,与需求曲线相交于 E3 点,社会总福利为AOE3。

( 3) 保险供给与需求曲线因为道德风险现象不能在第一象限相交时,这时需要政府通过家庭干预或采取当地休戚与共的形式来对它的成员及其行为施加强烈的社会控制①,这也是小额保险建立的一个基础②。Siamwalla 和 Valdes( 1986) 、Mishra( 1996) 、庹国柱和王国军( 2002) 、冯文丽和林保清( 2003) 、费友海( 2005)等认为,农业保险使得粮食供给曲线向右移动,在使用消费者剩余方法衡量农业生产者福利时. 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随着供给曲线右移而增加③。具体来看,当商业化运营时,农业保险的供给曲线为 S0,而需求需求为 D0,即使为正,其交易量也会很小。而一旦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双方给予一定补贴之后,其供给与需求曲线将会相交于 E 点( 如图 2 所示) 。

( 4) 保险供给与需求曲线因为逆选择现象在其他象限相交,这时保险的法律要求或许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通过法律允许风险汇聚的最佳范围并降低保费到不可转嫁风险的水平。农业保险存在很强的正外部性,但其经营风险同样也很高,这时就需要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正外部性向保险公司给予补偿。胡炳志和彭进( 2009) 的分析即以农业保险的供给与需求曲线相交于第二象限为基础④( 如图 3 所示) 。他们认为在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政府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与供给进行双向补贴,使供给曲线从 Q0右移至 Q1,使需求曲线从D0右移至 D1,且使得 ΔAP0B 与 ΔP0Q0ES 的面积相等,则为补贴的最优边界。

( 5) 当然也不能忘记公共干预的能力会扰乱市场功能并阻挠或排挤私人保险供给,这时政府的缺点将导致被认为是互相纠正的政府干预的通货膨胀式的螺旋上升,也即政府干预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这时候政府应该要做的就是培育社会的总体合作能力,如果社会的总体合作能力较强,则政府就会选择少进入一些,反之,则选择多进入一些( 张杰,2004) 。①

借鉴张杰( 2004) 的分析思路,如图 4 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都是市场的构成要素②,政府因素与私人保险公司的权重大小或力量对比决定着不同的保险市场类型。见下图,IPF 曲线为制度可行性边界,其中 IPF1代表的是私人保险公司占农业保险市场主导的制度可行性边界,IPF2则代表的是政府占农业保险市场主导的制度可行性边界; IU1和 IU2则代表与制度可行性边界对应的制度效用曲线; SCP1和 SCP2则为不同的时社会合作路径,也即私人保险公司与政府的合作意愿的强烈程度,越陡则说明合作意愿越强烈。对于我国农业保险市场而言,在制度发展的初期,尤其是保险市场发展的起步阶段,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还有限,对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的防范水平还很低,这时就政府需要更多的参与其中,即社会合作路径为 SCP2。而当农民的风险意识提高,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技术取得极大突破,资本市场对风险损失的分散功能获得大幅提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手段与承保能力提高后,政府在农业保险社会合作中的主导作用将让位于市场,即 SCP2逐步向 SCP1转移。这也符合目前在政府扶持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从 2007 年开展稳步发展,保费收入跃居全球第二,并取得极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中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角色: 市场特征下的介入路径

前面对政府介入在农业发展发展中的作用方式和发展路径进行了一个简要的理论描述,而要准确定位政府介入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方式,还需要纳入对国家特殊性的分析。显而易见,不同国家的农业保险市场在制度基础、发育程度和社会传统等方而可能存在巨人差异,而这些差异将最终决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介入时间、介入方式和介入程度。下面结合中国的农业保险市场特征,进一步说明政府应该如何在农业保险中合理定位。

( 一) 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一大显著特征: 供给和需求的“双重不足”

国内对农业保险需求的研究主要以郭晓航( 1986) 、庹国柱( 1997) 、丁少群( 1996) 、庹国柱和王国军( 2002) 、张跃华( 2006) 等为代表。张跃华、顾海英、史清华( 2005) 对河南 11 个村的农户进行了田野调查,对农业保险需求问题做了系统的理论分析,认为农业保险需求不足的原因主要在于农民收入低下以及自然风险在农户生活中性对其他生活风险并不显著,并进而指出中国商业性农业保险市场是不成熟的。而对农业保险供给的药酒则主要是从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严重所导致的赔付率太高来分析①。从上表 1也可以看出,我国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在很多年都是在 70% 以上②。而从 2007 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开始,赔付率才开始有所降低,农业保险也因此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诚如上文对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中的分析,从国际上来看,各国从农业保险立法、农户保费补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成本补贴、损失评估补贴、公共部门的再保险以及研发培训等各方面予以支持( 见表 2、表 3) 。而这些举措也是可以借鉴的。

( 二) 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二大显著特征: 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

林毅夫( 2003) 指出缺乏合适而有效的金融机构是阻碍农民收入增长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他提出发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来解决农村金融和经济发展问题。中国保监会于 2004 年初提出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意见,提出发展农业保险的五种模式,并先后批准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黑龙江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等三家公司开业。同时保监会分别以保险公司自办、代办、联办以及共办等四种形式在一些省市进行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试点,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四川眉山等地进行的奶牛政策性保险试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江苏进行的水稻政策性保险试点,湖南生猪保险试点,新疆的保险公司自办棉花保险,浙江的农业保险共同体等。对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症结,郭永利( 1999) 认为最主要的问题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被长期禁锢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而其业务的特殊性无论在财务核算制度或是在具体经营技术方面,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办法都难以适应,急需一定的政府行为予以政策维护、立法保障、资金支持、措施指导。张祖荣( 2006) 也指出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主要体现在法律支持、经济支持、行政支持①。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既要保障农业保险主体在农业保险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又要保障农业保险的有效、有序和安全运行,因此它不仅是确认法、激励法,更重要的它还是保障法( 何文强)②。农业保险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在私人保险公司参与动力不足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就具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如前所述,应尽快颁布我国的《农业保险法》,以明确政府补贴的范围、资金来源渠道以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支持,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真正建立起有利于农业保险市场发展的制度环境,树立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良好信任关系,提高农业风险的融资水平与评估预测水平,不断提升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市场的参与度( 如图 5 所示) 。

( 三) 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三大显著特征: 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严重

政策性农业保险论文范文12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 经济 的不断 发展 , 农村 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着新的挑战。但是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不能完全采用纯商业保险的运作方式,在整个保险业迅速上升的同时农业保险严重滞后,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增长。文章从政府、保险公司、农民和保险市场四个角度讨论农业保险发展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令人担忧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遭受 自然 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但我国农业是弱质产业,是农业灾害较重的国家。例如2002年全国农业受灾面积达47119千hm2,成灾面积达27319千hm2。自然灾害已经严重威胁农业生产,也损害了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一旦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意外事故,仅靠单家单户的力量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目前农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户农民成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生产规模小,分布分散,对各种风险的抵御能力低下。但目前的状况,一方面,农业保险作为有效的风险转移管理办法,能够很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支持和保护,我国农业保险具有潜在的发展力和巨大的市场空间;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农业科技发展水平不高,没有形成规模化生产,单户的小规模生产使得农业生产成本较高,农民收入很难提高,农民可支配收入少使得农民对相对较高费率的农业保险望洋兴叹,旺盛的需求在目前各种矛盾的冲突下却得不到满足,并导致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供给的不断萎缩,我国的农业保险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途因”左”倾思想的误导,1985年被迫停办,1982年重新开始尝试。

20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险种逐步增加,保险面不断扩大,保费收人大幅增长,显示了农业保险在抗灾救险、稳定经济中的补偿作用。然而在1996年以后,随着

5.农业保险缺少 法律 支持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农业保险给予 经济 和法律的支持,制定了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作,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尤其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对农业保险立法的重视远超出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其政府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开展农业保险的目的、性质、办法等作了规定。美国和日本早在1938年就制定了《农作物保险法》,美国1994年制定了《克林顿农作物保险改革法》。而我国只在适用于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中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并且《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不利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展。

对策研究

1.增加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

农业保险是政策性很强的险种,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按市场运作厘定费率农民买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鉴于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经营的重要作用,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政策倾斜和财政支持。首先是财政资金支持,即按照wto规则所允许的“绿箱政策”,用财政资金补贴农业保险业务费率或直接补贴经营主体;其次是税收支持,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的经营主体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三是给予一定的 金融 和费用支持,增加农业贷款,放宽农民贷款的条件等。

需注意的是,政府补贴要量力而行,在目前政府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只能对几种关系到国民生计的主要农作物提供一定的支持,使其优先形成一个比较完全的市场,待时机成熟后循序渐进、逐步推进。

2.构建合理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1)建立国家政策扶持的主体多元化的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根据各国经营农业保险的经验,农险的开展是要由财政支持的,当前国内多数人认为的主要经营模式一是政府扶持,商业性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二是政策性保险公司;三是互助保险经营机构。鉴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中,财政能力有限,不可能完全由政府补贴。同时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农业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农业风险差异性大,因此,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经营应立足于市场化经营,辅以国家政策扶持的主体多元化的商业保险经营模式。以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在国家政策和资金的支持下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采用适合本地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保险责任采取在社会范围内筹集农业保险基金实施农业灾害的预防和救助。

(2)建立分散农业风险的再保险体系。再保险是保险人将承担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西方国家在推行农业保险业务时都利用行政手段建立多层次的再保险体系,特别是避免特大 自然 灾害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并且都对在保险费标准、管理费用、经营亏损进行全部或部分补贴。而我国的农业保险缺乏再保险的安排,使得风险过于集中在经营主体自身、难于分散,影响经营主体的经营效果。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是改变我国农业保险窘况的重要举措。因为农业再保险不仅是对农险业务的支持,更是使农业保险走向良性循环的制度安排。农业再保险通过扩大原保险人的承包能力、保障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增加原保险人的可运用资金等方面,对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可由国家出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与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遵从商业规则,国家对再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补贴,以鼓励其对农业再保险的承保。

3.提高农村保险市场的有效需求

(1)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要针对农民保险意识淡薄的实际,采取农民可以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农民宣传农业保险的意义和作用,让他们了解农业保险、认识农业保险、购买农业保险、宣传农业保险,建立起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亲和感、信任感,使农民真正积极主动地参加农业保险。

(2) 科学 制定保险费率,加快提高保险经营技术。在试点的基础上摸索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费率以及保费补贴测算方法,按农民可以接受的标准制定保险费率。此外,要加快提高包括监测技术、精算技术、理赔技术在内的各项农业保险的经营技术。

(3)增加农民纯收入。增加农民纯收入是提高农业保险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由于农业生产成本高,各种消费支出多,农民的剩余可支配收入显得很少,这必然影响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力。所以,目前必须为农民开辟增收的道路,如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资本投入,进一步减少农业方面的税收,降低农业贷款利率等,从而提高农民对农业保险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