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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

时间:2023-01-06 21:04:15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矿产资源法范文2

1基于广义DEA方法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测算方法的研究

1.1传统DEA方法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之间进行比较,从而找到相对有效单元,并以此为标准评价其余无效决策单元的效率水平。但是,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排序方面不能给出一个客观标准,在刻画由多个决策单元构成的群体的特征方面也存在困难。

1.2广义DEA方法广义DEA方法在传统DEA方法的基础上引入样本单元,从而为决策单元的效率比较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同时,通过样本前沿面的有序移动,实现参照标准的改变,从而将决策单元划分为具有不同效率特征的群体,并给出客观依据。

1.3有效前沿面的构造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内部进行比较,广义DEA方法选取的样本单元应该满足外部环境与决策单元的一致性,否则不具备可比较性。如果从决策单元内部选取样本单元作为参照标准,不仅具备可比较性,而且更加直观。首先进行传统DEA分析,在决策单元中找出相对有效决策单元,并作为样本单元。然后以样本单元为参照标准,以样本前沿面为有效前沿面,通过移动因子d实现样本前沿面的移动。参照的标准降低了,决策单元的效率值自然就提高了。以样本前沿面为标准,不断找出有效单元,从而为效率排序提供可靠的标准。样本前沿面的移动及评价过程如图1所示。

2基于2011年河北省铁矿资源相关数据的实证研究

2.1指标选取与数据来源由于待评价的决策单元数量有限,同时提取出的样本单元不多,被评价决策单元与样本单元的数量决定了指标的选取十分有限,为了满足DEA方法对决策单元与指标数量比例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效率值之间和前沿面之间的可比性,在初次DEA分析和后续的DEA分析中需要保证使用同样的指标,这样才能依据同样的标准进行比较,因此,选取2011年河北省各地级市铁矿资源的年投资额、矿山企业利润总额两项指标表示投入和产出,廊坊市和沧州市由于数据缺失不参与评价。基础数据如表1所示。数据来源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资源年报、矿山环境统计公报、地质勘查成果通报、资源储量表、资源年报、经济年鉴、相关的省、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公报等。

2.2决策单元相对效率评价将表1中的数据代入Lindo中,进行决策单元的相对效率评价,从中找出有效决策单元,从而确定有效前沿面。结果如表2所示。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出,当产出保持不变时,投入不能再减少以达到相同的产出水平,或者说,在决策单元内,没有投入与产出更有效的比例组合。所以决策单元邯郸市为DEA相对有效单元。以决策单元秦皇岛市说明无效的原因,将计算结果代入公式可得如下。秦皇岛市的产出水平相当于邯郸市产出的58.36%,当邯郸市的投入水平减少为原来10582的58.36%时,秦皇岛市的投入需要减少为原来本身的55.48%,也就是说,为了达到相同的产出水平106016.5,秦皇岛市现行的投入水平比邯郸市要高,需要减少的投入量为11130×(1-0.5548)=4955.076。

2.3基于广义DEA方法的决策单元效率评价及排序将决策单元邯郸市作为样本单元,对剩余的决策单元应用广义DEA方法进行评价,通过移动因子d移动样本前沿面,不断筛选出决策单元中的有效单元,从而给出决策单元的效率排序。取d=0.5,可得决策单元的相应评价结果如表3所示。也就是说,当邯郸市的投入水平保持不变,将产出水平降低为原来的d=0.5倍,并作为参照标准,秦皇岛市的投入产出比例要比这个参照标准更加有效,即相同的产出只需要更少的投入。其他决策单元无效的原因是相同的产出水平需要比参照标准更多的投入。由上述分析,可得决策单元效率排名如下:邯郸>秦皇岛>唐山>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决策单元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无效的原因在于,在将样本单元邯郸市的产出水平调整为原来的d=0.1倍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同样的产出水平,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所需要的投入仍然超过样本单元邯郸市的投入水平。

3结论

不同地区的矿业开发政策应该针对不同地区的特点,有一定的针对性,因此,以效率为依据进行区域划分成为必然要求。广义DEA方法依据样本单元作为参照标准评价决策单元的效率,为基于效率的区域划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同时,在决策单元内部选取样本单元不仅保证了外部环境的一致性,而且使参照标准更具有可比较性,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结果更为直观。

作者:都沁军王兆刚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管理科学与工程学院

矿产资源法范文3

关键词:矿产资源;刑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4-0127-03

矿产资源是我国维系生产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资源,发达国家在早期发展工业的同时都已认识到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必要性并具有比较完善的司法体制。我国在1990年首次将矿产资源的保护问题纳入到了法律的范畴中,1997年更是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采矿罪纳入了刑法。但是,现今国内大小非法采矿的行为却没有得到良好的遏制,部分违法行为责任人也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惩处,这就让违法分子的违法行为更加猖獗,对社会以及人民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通过我国对于保护矿产资源立法至今的三十多年的案例可以发现,刑法对于保护矿产资源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制约作用,这首先体现在刑法对于矿产违法行为并没有强烈的约束,其次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足够的惩处效果。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形式也层出不穷,之前的法律已经不能适用于新形式犯罪,为了维护国家财产与人民的人身安全,我国的矿产法律体系也应相对应地进行一系列的改善。

一、中国矿产资源刑法现状与犯罪特点

我国刑法中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条款只有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两条(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犯破坏性采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非法采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的矿产资源刑法由于时代等因素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明显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体现出了立法上的滞后性。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发展,新型的犯罪层出不穷,而现行的刑法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是以人的短期利益为中心反射至矿产资源利益的,这还远远达不到矿产资源的保护作用。由于矿产刑法立法晚,国家对于相关法律的实践少的原因,我国矿产刑法存在着法律规则不科学、功能不协调、操作性差、惩处力度低、取证难等特点,其中最主要的问题为立法理念不科学、起刑点偏高、刑罚设置不合理等,这让矿产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大大降低,影响了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制约效果。矿产资源刑法立法缺陷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由于中国的刑法立法采取的是单轨体制,“罪”与“刑”只存在于刑事法律之中,而刑法以外的领域的法律不能有独立的罪刑条款,这在世界范围的刑法立法中是十分滞后的。

总结矿产资源刑法立法后出现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其犯罪具有明显的特点,分别为:犯罪的地域性、犯罪方式的明显性、犯罪的故意性与犯罪的反复性。矿产资源犯罪的地域性是最明显的特点,因为矿产资源的分布具有自己的特点且不可能改变,这就导致了矿产犯罪集中在固定的区域内;而矿产资源的开采过程需要采用大型的挖掘开采机器,这就与其他犯罪的隐蔽性不同,很容易被人察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采矿罪在主观意识上与其他犯罪不同,犯罪人都是明知自己并不具备开采的资格而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非法开采所以排除主观过失,犯罪带有强烈的故意性;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往往受到了巨大的利益驱使,而我国刑法中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刑法却并不严厉,前文介绍破坏性采矿罪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非法采矿罪造成严重资源破坏的最高也是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导致了犯罪人对于法律的漠然,尤其是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尤其县级以下)容易产生的现象,促使矿产违法现象的屡禁不止。而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出狱后由于刑期短、经济利益大等因素也容易重操旧业进行违法犯罪行为。

二、发达国家矿产资源刑罚借鉴

发达国家由于经济与工业起步早,发展成熟,对于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也更加健全,其中以俄罗斯、日本与美国的矿产资源刑法体系最为健全。这些矿产资源刑法的条文一般存在于附属刑法或刑法与附属法并存,这种采用附属刑法来进行详细法律规定的做法可以有效扩大刑事监管范围,处罚方式一般以处罚金为主、自由刑资格刑为辅的做法。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矿产资源刑法的时候应该因地制宜地批判性地择其良者吸收,参考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加重量刑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有效地遏制矿产资源刑事犯罪。

(一)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俄罗斯联邦保护矿产资源的法律主要为《煤矿安全法》、《油气管道(干线)运输法》、《矿产开采税法》、《贵金属和宝石法》、《产品分成协议法》、《地下资源法》与《联邦大陆架法》七部,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有关危害公共安全及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的章节中关于“生态犯罪”部分明确规定了何为矿产资源犯罪。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律的特点为罪名与刑种的多样性,这极大地扩大了矿产资源法律的适用范围并可以根据具体犯罪采取不同的刑罚,其处罚措施包括了罚款、自由受限、自由剥夺、劳改、拘捕、强迫工作与禁止进行某些活动或承担某些职务。其中“禁止进行某些活动或承担某些职务”一条可以针对我国矿产资源犯罪的反复性对犯罪人施行针对性的监管,有效避免犯罪人发生再次犯罪的可能,减少犯罪的反复性概率。

(二)日本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日本是世界范围内法律相对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对于多种犯罪成立单独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内起到了法律典范的作用。1970年在我国还没有对矿产资源立法的时候日本就已经通过了14个环保法律,其中《关于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公共犯罪处罚办法》(简称《公害罪法》)是日本对于资源保护及惩治资源犯罪的基础。其中包含的七个条文是世界在保护环境中采用刑事手段的先例,也开创了单独为公共危害刑法立法的先例。日本《公害罪法》的立法原则为重罚金刑、轻自由刑的原则,对于企业违反法律的现象不仅要追究企业犯罪中个人的责任还要科以法人高昂的罚金。《公害罪法》的立法理念就是让高额的罚金来提升犯罪成本以减少犯罪的概率,一般资源犯罪都是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当罚金的额度严重到可以抵消犯罪所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下可以极大程度上让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产生前就考虑到后果而减少犯罪概率。同时高罚金刑、低自由刑的设定十分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从最初的思维上做出正确的引导而不是等犯罪后用刑责来处罚犯罪人,这一点十分值得中国的矿产资源刑法借鉴。

(三)美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美国由于历史原因受到欧洲英法等国家的影响,其法律采用的为判例法的制度,整个国家并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刑法典,其刑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为:美联邦刑法、各州刑法与联邦及各州编制的经济法规及行政法中包含的有关刑事法律的法规,而美国在对于矿产资源刑事法立法的突出特点就是在单行法中直接规定刑事罚则,针对具体的矿产资源犯罪判定具体的刑法量。美国的《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垦法》是美国第一项专门规范特定行业的环境保护法律,该法律规范了对于采矿责任人的行为,在采矿后必须尽最大的可能恢复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到最佳状态,并对责任人的责任做出严格规定否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尽管我国的法律体制不同,但是美国刑法对于矿产开采过程中所造成的破坏提出了明确的补偿要求,这使得整个矿产开采过程中及开采后的善后工作有法可依,十分值得我国的借鉴。

三、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重构构成要件、降低起刑点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刑法的主要问题为第二章所提出的立法理念不科学、起刑点偏高、刑罚设置不合理等问题,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犯罪只有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两项,同时设立的年代较为久远,同时由于当时社会经济、文化等水平较低,法律的构成要件呈现出不合理的特点。如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非法采矿的行为与盗伐林木具有相似的部分,同为窃取国家财产、破坏固有环境的特点,但是盗伐林木罪却没有“经责令停止砍伐而拒不停止”的款项,这就说明了立法时对于这种行为明确为盗取国家财产,其恶性程度与主观意识并不比非法采矿要轻,同时“责令禁止”需要有一定的执行期限,期限内犯罪人仍可能持续犯罪,对国土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而对于非法采矿的起刑点为五万元人民币,这与一般的盗窃罪相比构成犯罪的数额更为巨大,但是非法采矿所盗取的国家财产的行为与造成的影响也更为恶劣,根据国家财产不容侵犯应降低起刑点与盗窃罪持平。

(二)明确罚金额度,重置自由刑期

我国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法律成立得较早,但是中国由于近30年间处于高速发展的状态,发展后的经济水平已经远非30年前可比,在不成熟的立法条件下对于罚金的处理并没有设立明确的额度。由于矿产资源犯罪多是受到了极大的利益驱使,那么在罚金方面一定要远超过非法所得才能够对犯罪人起到约束作用,在罚金的设置上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与日本《公害罪法》并参照我国其他罚金模式提升到非法所得的80%至3倍并责令最大限度地恢复土地至原始状态。而我国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自由刑设计也明显偏低,前文提到犯破坏性采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非法采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现出矿产资源犯罪的刑期均为有期自由刑并上限较低。随着科学发展观与循环经济战略的部署,环保问题更应该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非法采矿造成的不可逆性的生态损害,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并不可逆性生态损害造成国家财产严重受损的应采用无期自由刑。

(三)增设罪名,扩充处罚方式

随着中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作为我国矿产资源刑法的两条罪名已经越发凸显我国在保护矿产资源方面的不足。尤其是在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前提下,环保问题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过渡的重大问题。建议针对矿产开采环境问题增设罪名,同时由于矿产资源稀缺性的不同更应该对于稀缺矿产增设非法开采稀缺矿产资源罪等罪名。俄罗斯在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处理上包括了多种刑罚措施,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对于犯罪的刑罚增加处罚种类,体现现代中国法律的健全性。

四、结语

本文对于矿产资源的探讨是在重视社会发展、安全生产与生态环境大前提的条件下而分析研究的,其研究内容希望可以帮助我国的矿产资源刑法立法提供一定的建议,对于生产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在矿产资源刑法立法中可以进一步吸取采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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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铁军.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初步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05.

[6]袁华江.我国矿产刑法规范的若干检讨[J].法学研究,2011(1).

收稿日期:2014-09-26

作者简介:孙红雨(1990-),女,山东烟台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2012级硕士研究生,从事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刘文燕(1963-),女,黑龙江鹤岗人,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

Research on Penal Mineral Resources Legislation

SUN Hongyu,LIU Wenyan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Arts and Law college,Harbin 150040,China)

矿产资源法范文4

摘要:犷产资源是指能用于生产和生活的,蕊藏在地壳中的各种犷物。犷产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我国犷产资源保护体系不够健,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子。这影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成胁到了我国人民的生命肘产安全。故完善犷产资源保护体系特别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犷产资涯开发现状及几个重要的法律缺陷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禁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

矿产资源法范文5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保护;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发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

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

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勘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

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国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

1、提高执法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

矿产资源法范文6

广东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全国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综合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必须符合和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章 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部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规划实施的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规划中的职责,确保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项目。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出让、转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查制度。认真审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和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第七条 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申请项目涉及的矿种是否为禁止、限制开采的矿种,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项目涉及的区域是否是禁采区或限采区;

3、矿山开采规模是否与地质储量相适应;

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否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5、环境保护和恢复方案是否合理、措施是否落实;

6、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进行逐级认真审查,并填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表》(格式见附件)。

第八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法,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保护性、限制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新增矿山数量及开采总量。

要大力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利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各市县必须根据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趋势、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动态变化,在每年年底前分析预测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需求和规划实施计划,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合理调控采矿权投放量和矿山开采规模。

第九条 各市县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重新划定矿产资源的禁采区、限采区和准采区,并由政府公告执行。同时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限采区和开采区的管理,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分区管理制度。

规划禁采区(包括禁采地段)内不得新开办矿山,现有矿山应视各种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措施限期关迁。

规划限采区要逐步压缩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严格控制新建矿山。原则上不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设置新的矿山;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确需保留的矿山,应当制定合理科学的开采利用方案,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使资源开发与环保相结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规划开采区要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科学划分开采项目区块,合理设置矿山。严格新办矿山的技术、环保、安全、规模等准入条件,公开出让采矿权;鼓励原有实力的矿山以资产为纽带联合、兼并中小型矿山,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条 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和促进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依靠科技发展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产品附加值。

严格控制新办投资规模小,资源利用率低的矿山。珠江三角洲7 个市禁止开办年产3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全省范围禁止开办年产1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和完善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新机制。

对新办的矿山以及正在开采的矿山,必须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由矿山企业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通过科学预算,足额交纳治理保证金,落实治理责任。

延续矿山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必须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

对拒不缴纳治理保证金和无力缴纳治理保证金的矿山,应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当地政府应因地制宜,制定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方案,综合整治、分步实施。应探索和研究建立多元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标准。

对新办矿山,应严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严把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

对正在开采的矿山,应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治理责任,按治理方案实行分期治理,最后一次性完成治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比矿山开采现状和治理方案,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应及时返还治理保证金。分期治理的,可分期返还保证金。对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经重新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搜集和更新与规划有关的信息,及时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调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四章 规划的调整和修编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符合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遇下列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提前修编的,原编制机关可以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或者修编:

(一)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规划区调整;

(三)当地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布局调整;

(五)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合法原因。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后,涉及下一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调整或者修编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调整或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调整或者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调整或者修编的申请;

(二)调整或者修编的内容说明和方案;

(三)调整或者修编规划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原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原审批机关应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申请的内容、原因和法规政策依据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在受理调整或者修编的规划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整或者修编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修编规划,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后的规划,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规划,要按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方案进行。调整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划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列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政行为,对违反规划的决定有权予以撤消;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调整规划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我国现状中国国土资源部首份《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xx)》显示,目前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铁、石油、天然气等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许多矿种勘探尚处于早期阶段。

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其中铁、铝土矿查明率分别为27%和19%,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新一轮全国油气资源评价表明,中国石油地质探明率为26%,勘探处于中期阶段;天然气探明率为15%,勘探处于早期阶段。国土资源部总工程师张洪涛3日在此间说,xx期间,全国地质勘察投入3708亿元,新发现矿产地2839处,多数重要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有新的增长。石油、天然气、煤、铁、铜、铝、铅、锌和金等重要矿产勘查取得重大进展。目前中国已成为矿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钢、十种有色金属、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自20xx年到20xx年,中国煤炭产量从25.3亿吨增至32.4亿吨,增长28%;原油从1.85亿吨增至2.03亿吨,增长10%;天然气从586亿立方米增至968亿立方米,增长65%;铁矿石从5.9亿吨增至10.7亿吨,增长82%,以最终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开发。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总的回采率仅为30%,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 个百分点。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的仅有1/3,其采、选综合回收率及综合利用率也分别只有30%,而西方矿业发达国家从有色金属的选冶过程中回收利用的有价元素已达70 多种,副产品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30%以上,其选冶综合回收利用率已达80%以上。

(1) 我国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现状。目前有色金属行业70%以上共、伴生有价元素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共、伴生元素近40 种,特别是包头稀土矿、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金川镍矿等3 个大型共生矿床,最近几年在选冶技术与产品利用方面都获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已有一部分冶金企业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70%。很多采选联合企业已初步形成了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回收体系。综合回收的黄金产量现在已占总产量的1/4~1/3,银、铂族金属和稀散元素几乎100%都是综合回收的,近3/4 的硫酸原料是从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综合回收的。黑色金属的综合利用率为30% ~40%,但其它如化工、石化、建材、煤炭、核工业等行业其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足30%。

矿产资源法范文7

[论文关键词]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保护;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含义

(一)生态补偿及区际生态补偿的概念

“生态补偿”一词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英语国家一般是用“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 or Payment for ecosystem benefit)这一术语。生态补偿是环境资源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手段。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包括两个方面:对环境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曹明德在环境法意义上分析生态补偿,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环境利用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以实现所有者的权益,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主体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促进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国家通过对环境污染者或自然资源利用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用于开发新技术以寻求替代性自然资源,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

(二)生态补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生态补偿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

矿产资源保护的类型包括了保护性开发、限制性开发、禁止性开发。矿产资源保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要保护矿产的数量,即减少矿产浪费现象,提高利用矿产的效益转化率;二是要保护矿产的品质,即减少矿产破坏现象。

人们开发利用资源的经济活动,不能脱离自然力的影响,只有符合自然生态平衡的要求,保持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才能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益,实现资源利用的预期效益。另一个方面,建立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将生态补偿费专款专用,除部分补偿给矿区居民外,绝大部分经费用于致害矿区生态系统的修复、重建及相关科研支出,这将促进矿区生态的良性循环,进而在数量上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矿产在品质上的优质化保有,这将造福于子孙后代。

2.生态补偿机制与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都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机制,是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的内部化,是解决环境资源修复保护资金不足的有效途径。

生态补偿侧重于对生态资源价值的补偿,更加关怀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公平,更加重视生态价值的保护和生态效益的保护,更加关怀代际间生态环境的保有。任何影响了生态环境价值和效益的经济行为,都要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机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是享用生态服务或减少其生态成本的受益者向额外承担生态成本的主体支付补偿金的制度。

3.区际生态补偿与纵向生态补偿、内部生态补偿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某一个特定空间范围内的生态系统为补偿对象。对于该空间内想用生态服务的主体支付生态补偿费,为内部生态补偿、自我补偿。该空间范围外的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减损、享用生态价值,或减少其生态成本而受益时支付的生态补偿金为外部生态补偿,包括区际生态补偿和纵向生态补偿。区际生态补偿是省与省之间,或经济区域之间。纵向生态补偿机制是中央对地方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偿。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原理

(一)现实立法依据

1.国内的立法实践

《生态补偿条例》是2010年国务院的立法项目之一,至今尚未出台。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指导下,许多地方进行了生态补偿制度试点。比如2007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资源生态区域补偿办法》、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财力转移支付实行办法》、2008年出台的《河南省河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这些《办法》是对中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实践的探索,并取得成效。但是目前的试点针对河流流域、森林生态系统的环境污染补偿,没有涉及其他自然资源要素。

2.国外的立法依据

国外已经形成较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立法实践上我国已经落后国外。比如美国建立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英国制定损失赔偿制度、土地复垦金制度;加拿大建立矿山关闭及复垦制度、复垦基金等来保护矿区生态。但是国外的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是基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最大直接受益方”的理论,[5]其矿区生态补偿仅仅在矿产开采阶段,未建立矿产品消费受益方的生态补偿制度。

(二)受益者付费原理

受益者付费(BPP)即“谁受益,谁付费;谁受损,谁获赔”。生态服务/生态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生态效益的间接损耗者有义务对该生态资源支付成本。这是生态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矿产资源是支持经济建设的能量,是“工业的食粮、血液”。矿产资源大省为了支援经济发展,大量开采、输出矿产资源,造成矿区生态系统破坏,使生态系统弱化、生态价值降低、生态利益减少。矿产资源大省丧失良好生态环境享用的机会。为了保证国家矿产及能源安全,国家宏观调控矿产开发,矿产资源大省无权拒绝开采矿产资源,其丧失选择机会。而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以低生态成本或零生态成本,大量输入、消耗矿产资源,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财富,保持经济增长速度。

(三)外部性原理

经济学家将个体行为不仅对其本身而且对周围的人或环境都会造成影响的现象称为外部性,即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的影响。

为了使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减小社会不公平程度,基于科斯定理,明晰矿区生态价值的产权性,确定利益各方生态维护成本的承担比例,用矿区生态补偿机制这一经济方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

(四)自然资本原理

依据自然资本理论,自然资本是自然生态系统给予人类或者可为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以及提供的生态服务的总称。自然资本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保持基本恒定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矿产资源是具有稀缺性、价值性、效用性的,则以矿产作为组成要素的矿区生态系统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稀缺属性的。目前的市场等价交换,仅仅是针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效益价值,而不包括生态价值。在保护矿产资源时,不能仅仅保护矿产本身,还要有保护矿产依附的矿区生态所具有的生态资源的理念。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主体

1.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义务主体

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指支付生态补偿费用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的政府。

为了支持经济大省的发展,矿产品输出大省使其失去了享用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由矿产品消耗大省支付生态补偿金是合理公平的。

2.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

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指能利用、接收生态补偿金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对矿区生态补偿金享有利用、接收权利的主体,包括因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失去良好生态资源机会的主体,负责修复、重建矿区生态系统工作主体,为矿区生态系统修复、重建提供科研技术的主体。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范围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生态补偿金的组成,这与生态补偿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他失去的机会成本相联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矿产资源开发而导致生态恶化,当地居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失去享用良好生态环境机会的成本、失去的发展机会的补偿。

2.矿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建工作及相关设施的支出。

3.矿区生态系统保护的科研经费支出。

4.矿区生态环境代际外的补偿金。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另一方面指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指矿区区域界定。矿产开发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如果这种破坏和污染还没有形成区域性的,则不宜纳入《生态补偿条例》中。因此,必须明确因矿产开发活动而致害矿区区域和受害生态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还要明确矿区生态建设区域和生态受益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决定了生态补偿费的具体分担方式,决定了不同矿产品输入消耗大省补偿多少的问题。生态补偿标准不同于生态赔偿,可以是等价的,也可以是不等价的。已有的生态补偿标准包括两类:一是对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价值评估;二是对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的机会成本损失进行核算。

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经济的矿产资源节约型发展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所以矿区生态补偿在制度探索初期宜采用不等价补偿,来保证制度的运行,但是补偿标准不能太低。

(四)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方式

矿区生态补偿方式就是指生态补偿责任的具体承担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货币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用生态补偿金、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建立矿区生态修复、重建基金,或生态补偿义务主体为矿区修复、重建项目提供免息贷款。

2.技术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免费提供矿产资源高效率、低生态破坏的技术,免费提供生态养护技术,并向矿区所在地输送高技术人员。

3.项目补偿,及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承担矿区所在地生态修复、重建项目工程。

(五)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监督

矿产资源法范文8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回头看”行动,彻底清除整顿工作死角,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加快推进资源开发整合,促进矿山开发合理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全面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各项制度落实情况,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水平,推动矿产资源开发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主要任务

㈠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停产整顿期间擅自采矿、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㈡严肃查处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水泥用灰岩为重点,对所有勘查及采矿企业的勘查开采活动进行全面清查,严肃查处超越批准矿区范围、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开采、违反勘查实施方案或设计施工、矿业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

㈢严厉打击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年以来批准矿业权转让和乡镇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严肃查处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

㈣严肃查处越权审批和擅自处置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采矿权有偿出让和审批发证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坚决纠正违反法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乡(镇、办)、村或其它组织以招商引资、承包经营等方式擅自同意他人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㈤严肃查处污染破坏矿山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情况进行检查,坚决关闭在各类保护区、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污染破坏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对情节严重及整改不合格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㈥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按照批准的整合方案和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实施方案要求,充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度,确保年底前完成整合任务。

三、工作安排

我市“回头看”行动从年4月9日开始,到5月31日结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㈠清理清查阶段(4月9日至4月20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和分类排队,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㈡集中处理阶段(4月21日至4月26日)。市整规办对清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㈢检查验收阶段(4月27日至5月31日)。市整规办对全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进行总结回顾,形成专题报告,上报上级主管机构,并做好迎接国家、省、襄樊市检查验收的准备。

四、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领导。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人员名单附后)。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回头看”行动的组织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是明确职责。国土、公安部门负责清理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土部门负责清查处理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国土、工商部门负责清查处理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监察、国土部门负责清查处理越权审批矿业权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清查处理矿山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查处理勘查开采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违法行为。

三是全面清查。要对开展整顿规范工作以来存在的遗留问题,和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新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对清查出来的问题,要严肃查处。符合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立案;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对存在的一般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责令停产整顿。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矿产资源法范文9

关键词:勘查;有色金属;矿产资源;方法

中图分类号: P2 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基本特点的概述

(一)资源总量丰富但是人平均占有量不高在世界上排列地位比较落后。

(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使用较少的矿产资源丰富但是如铜和铝土矿等需求量比较大的矿产资源的总量却很低,只占世界的4.92%和1.44%左右,同时与世界人均拥有量相比其他的有色金属如铅、锌、镍等也明显偏低。

(三)较多的是贫矿而富矿严重不足因此在开发利用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例如铜矿仅有0.87%的平均品位。

(四)在矿床方面较多的是中小型的而超大型的不多矿山的规模不大,如迄今为止我国发现了900个铜矿产地,但是其中仅有2.7%的大型矿床、8.9%的中型矿床而小型矿床则达到88.4% 。

(五)对为共生伴生矿胶少单矿种矿床致使在选矿的过程中增加了难度同样也使投资建设矿山和矿山生产的难度加大。

二、我国勘查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的方法

(一)地球物理勘查方法

地球物理勘查是一种以物理学研究为原理勘查矿产资源的方法。其主要是把勘查的着眼点放在如磁性、放射性等不同的物理性质上,利用不同的勘察器材和勘查方法,对地球物理场的变化情况,进行推断。通过分析大量的试验和数据,并以此作为参考进而判断出矿场资源蕴藏的面积,及分布的大概情况。

(三)吸附烃、电吸附、吸附相态汞化探方法

相比于传统的化探方法,该方法具有自己特有的优势,即能捕捉到盖层厚、矿化信息弱的隐伏矿致异常。在后生地球化学作用下,有色金属矿体中的成矿元素、伴生元素可以部分地转化为可溶性离子并且它们更加容易向上运移并在岩石土壤中富集而这些信息利用常规的勘察方法是很难捕捉到的。电吸附是对样品利用化学试剂和通电进行特殊处理就可以把相关矿体的化探信息有效地提取出来;与电吸附法的原理相类似的是吸附烃法金属矿及包体中含有丰富的干络根、有机质、沥青质等。矿体中的硫化物经过氧化后会大量地向上垂直运移吸附烃类气体在空间上形成烃类异常(同该矿体密切相关),吸附烃化探新方法就是通过精密的勘察测试技术利用特殊的热释方法对于相关的矿产信息进行提取。

(四)地球化学勘查

这一方法是通过对地球的岩石圈、生物圈、气圈、水圈进行系统的研究进而分析其中分布的化学元素,以及这些化学元素的含量与分配的变化进而达到勘察寻找矿产矿源的目的。地球化学的勘察又可以通过分析诸多要素来进行例如土壤、岩石、气体、水系沉积物,以及化学测量地质表面的植被等。矿产资源的分布以及蕴藏量是由系统确定的,因此为勘查矿产资源进一步提供了精确、详细的依据。地球化学勘察具有系统分析元素多分析面广的特点因而为矿产资源提供了进一步的较高的灵敏度和较强活动性高的指示,所以可以实现快速测量而且具有很强的经济实用性。

(五)遥感技术的勘查

可利用遥感技术的优势,大幅度的提高有色矿产资源勘查的效率。遥感技术有着非常好的可视性,及真实性等优点,通常来讲可以大范围的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找到资源相对密集的区域。遥感技术可以高效的提取相关的变化信息,通过这种方法将可以方便、高效的对矿源分布进行掌握。目前我国对有色金属的勘查,将会以高光谱遥感的勘探为其主要的方向,这种技术是利用电磁波谱的不同特点与性质,主要对其所具有的可见光和红外等波段来进行现骨干分析,得到相应的影像数据。同时,对矿产资源勘查技术的进行起到了推广的作用。在实际的勘探工作中,对高光谱遥感技术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其自身具有很高的识别精确度,大幅度提高了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效率。

(六)地质勘查

一般来说,地质的勘查方法包括为预查、普查和详查,以及勘探等,通过对一些基础资料分析与研究,采取相应措施与手段,来加以验证,还可对矿源的的分布情况,适不适合开采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的掌握,由此可以为今后的普查阶段飞提高给予参考。在普查过程中,要对矿源能够开采及开采范围的大小进行相关分析与研究,主要采用地质和物探以及化探等方法,来进行一定程度的取样和探测。我们要做好详细的勘察工作,将取样的结果,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分析与判断,得出该矿源的含量情况,并判断出该矿源开采的价值,同时结合相应的实际情况,作出开采范围的划定。另外,还要制定出相关计划,以提供其参考。最后一步就是进行勘探,在经过周密系统研究后,对矿体级别、规模和质量等方面再做出判断,得出最佳的开采方式,为矿区建设提供相应的基础。

三、我国有色金属矿产勘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成熟有效的大深度找矿技术缺乏

当前世界的一般找矿技术可探测1000米左右的深度最深的可达4000米。部分探测开采有色金普遍在500米以内的浅部,我国探测开采有色金属(如黄金矿山)深度最深已经达到近千米,但是超过1200米的并不多。我国在深度探测方面,现有的找矿理论和遥感技术还不能满足相关的要求,而成熟的技术更是无从谈起。鉴于此加大投入研发勘查技术将是我国未来一段时期的关键。同时对现有的勘察方法进行创新应用更要积极借鉴外国找矿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二)研究应用找矿的理论和技术方法具有局限性

我国应用找矿技术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物探异常现象中存在干扰和多解性。矿体可以引起化探异常现象,同时岩层性质的变化、各类蚀变和地球的化学障等也都可能引起化探异常现象。而现在我国拥有的理论技术方法类似地存在这一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探索找矿理论、推理成矿规律的局限性也是很强的很多的矿床受制于构造和岩石等因素然而上述因素在形成矿体时仅仅是必要条件而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遗憾的是我们至今还没有掌握更为科学的理论和技术,导致多解或者干扰频频出现。

(三)尚且没有完全实现生产、科研、各学科和技术方法的融合

目前,由于机构设置等问题,导致在勘查技术方面我国的不同学科和技术方法呈现严重分割的局面段有真正地融合在一起。因此,需要找到相应的方式和方法从而使不同学科和技术方法实现有机的融合从而为我国勘查技术实现真正的一体化而不懈努力。

(四)还需大力推广野外现场快速测定方法

相关的现场快速测定结果的指导严重缺乏,势必会使我国勘查企业的找矿效率和找矿成果受到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漏矿等不良的后果。目前虽然我国已经掌握了元素分析法、无形测定等方法但是还比较欠缺现场的测定方法。因此加大推广这方面技术的力度,必将有效地完善我国的有色金属勘查技术和方法。

结束语

目前,随着我国开采有色金属的力度逐步加大,我国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的蕴藏量大幅度减少,这就要求我国的勘查技术由浅部矿逐渐向深度矿方向发展。但是开采深度矿的难度是极大的,这也推动着我国的地质勘查企业,必须研发利用越来越先进的勘察技术与之相适应。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大投入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技术的研发,我国已经跻身于物探和化探为一体的综合性勘查技术国家。同时在勘查在实际过程中,非线性的高新信息处理技术和先进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充分应用,以及一整套勘查技术评价体系和方法的建立为我国勘查技术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实践证明,只要我们对每个环节都能做到正确的掌握,那么我国的有色金属勘查工作必将取得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吴爱祥,姚志华,禹智潭. 有色金属急缺矿产资源的界定及其品种转换研究[J]. 矿业研究与开发,2011,04:118-121.

矿产资源法范文10

一、突出重点内容,深化普法教育

1.强化行政基本法律及全省重点普及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加强对《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的学习宣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意识,把依法行政贯穿于矿产资源各项管理工作中。加强对宪法、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预算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和2015年新颁布或修订的有关重要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切实提高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法规股牵头,各相关股室配合)

2.及时宣传贯彻新颁布或修订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深入学习贯彻《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新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合力利用矿产资源的意识。(法规股牵头,各相关股室配合)

3.认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认真配合省厅市局开展矿政管理专业知识培训(办公室牵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培训(法规股牵头)。

4.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强化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普及本部门专业法的主体责任,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办事的能力水平(法规股牵头,执法大队、各相关股室配合)。组织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有关法律法规、执法监察业务,卫片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的学习和培训,不断探索建立以案释法工作长效机制(执法大队牵头,法规股配合)。

二、突出重点对象,提升法治意识

5.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坚持领导班子党组集体学法(党支部牵头)、矿产资源管理岗位任职前法律法规考试和定期培训等学法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一岗双责的法治建设领导体制,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示范作用,将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年终考核指标体系(办公室牵头,法规股配合)。

6.严格落实干部职工学法制度。严格落实干部职工学法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指导性意见。健全干部职工学习制度,积极组织开展干部职工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深入组织学习《法治XX建设读本》、《培育领导干部法治思维“以案释法”系列读本》,强化考核奖惩,不断提高机关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法规股牵头,办公室配合)

7.加强公民国土资源法律宣传教育。围绕矿产资源管理,不断丰富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法律六进”活动的形式和内容,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结合“4.22世界地球日”、“5.12全国防灾减灾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分别由地环股、办公室、法规股牵头,相关股室配合),加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将矿产资源普法教育工作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

三、做好“六五”总结,谋划“七五”规划

8.认真做好“六五”普法总结。局普法机构要以开展“六五”普法总结验收为契机,切实抓好普法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对“六五”普法以来的普法文件、学习记录、宣传培训等情况及早梳理汇总,精心提炼“六五”普法的好经验、好做法、挖掘先进,发现问题,查漏补缺。(局普法机构牵头)

9.认真做好“六五”普法表彰推荐工作。在7月20日前将“六五”普法总结报告报市局法规科,并根据要求做好“六五”普法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推荐、报送工作。(法规股牵头,办公室、监察室配合)

10.认真谋划“七五”普法规划。局普法机构要利用“六五”普法总结的机会,认真谋划“七五”普法规划,紧紧围绕建设“法治XX”这一主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七五”普法规划任务要求。(法规股牵头,相关股室配合)

四、加强基础建设,完善长效机制

矿产资源法范文11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保护;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对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过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1、提高执法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四)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提高全民族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我国是世界上的矿产资源大国,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在资源丰富的背后隐藏着可怕的危机,因此,要使全体公民(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人们节约资源和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地珍惜和节约资源,有意识地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美国,加拿大同样是资源大国,却不盲目开采,权衡一切可考虑的因素后再进行统一规划,采用最有效、最有竞争力、对环境最负责的方案。政府将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居民及生态环境及提高生活质素与健康为目标。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矿产资源法范文12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目前状况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平安条例》《矿山平安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新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难。《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办法。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平安。

(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新问题。1.矿产权权属新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实,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和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功能。2、矿产权流转新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和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轻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和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新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和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答应地看人员上山的新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

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策略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过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功能。

(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1,提高执法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