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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时间:2023-06-05 09:57:41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2

一、法律法规有关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

1.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明,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2.现行法律法规对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2.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2.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探矿采矿用地特别是采矿用地也作了规定。

二、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探矿权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必须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冲突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样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大部分矿业用地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用地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随着《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均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后,矿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就我省而言,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储量不大,矿山企业规模不大,而且矿山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新办矿山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如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明确、具体。

4.探矿采矿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协调

一是使用年限问题。一般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为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不同,最长有效期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工业用地最长年限为50年。二是管理侧重点上的问题。三是闭矿后土地复垦责任得不到落实。四是矿山环境整治不到位。矿山环境涉及地质构造、土地表层,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矿采矿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及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做好探矿采矿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学界定探矿采矿用地的性质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章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工矿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中的一种。从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特别是采矿使用土地的最终结果看,矿山总会关闭,矿产资源采空后,矿山用地有可能转为建设用地,也有可能成为农用地,还有可能成为生态用地,矿山无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导致用地期限、审批手续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又不利于降低矿业成本,所以要准确界定矿业用地性质,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的用地制度。

2.规范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要互相衔接

不仅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相互衔接,《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规都需要相互衔接。

一要明确前置条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前置条件,明确程序。

二要实施集中办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依法定权限由同一个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登记与用地申请审核的,实行内部会审制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要明确探矿采矿造成土地损失、财产损害的补偿项目、标准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有严格的制约措施,保证土地复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关闭矿山的隐患。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明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关于开采金矿、石灰石等矿区以何种方式供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177号)中指出:“对开采金矿、石灰石等工矿用地,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应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采矿区用地,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因此,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下列三条途径取得:

一是临时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虽然对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规章的层次,才有利做好这项工作。

二是自营或联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无需经过征地途径。

三是出让。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矿产储量多、用地面积广、开采时间长、对经济建设影响大的矿山。对于规模小、开采时间短的矿山,不宜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对规划具体范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2004年7月,原国家环保局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进行了界定。提出: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如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于区域的开发利用规划(如国家经济区规划)、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如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能源等发展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如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等,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由于上述文件未能明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所适用的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了符合地方实际的管理制度。例如浙江省专门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2〕79号),明确提出:“各设区市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鉴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多数地区只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此外,还存在着编制经费、审批进度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划的有效实施。

2构建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环评体系

2.1建立“分级分类”规划环评制度根据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分为“四级两类”规划体系:即部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以及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两类”[3]。结合矿产资源规划分级分类体系和工作实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不同于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点围绕地质勘查、矿产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上等内容进行统筹安排,不涉及具体的勘查开发与利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一般情况下,其内容也多为勘查或开发领域的宏观调控,也不涉及具体的勘查开发项目[4-5]。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其初衷是为了规范开发利用活动,最大限度的减少因项目开发造成的环境破坏。在规划确定的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是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均需再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鉴于此,为避免重复工作,加快规划编制与审批进度,建议对矿产资源规划环评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更有利于规划编制、审批与实施。具体内容详见表1。

2.2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环评的主要内容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求,结合新时期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特点,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涵盖以下内容:一是评价规划是否在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二是评价矿产资源规划与上级、同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在规划目标、重大指标等方面的协调性;三是分析、预测和评价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并提出减缓不良影响的措施或方案[6]。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环评范围及现状确定。筛选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要素,确定规划环评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分析规划实施前的环境本底,为规划实施结果提供对比参考。2)环境影响预测、分析与评价。该部分内容是规划环评的重点内容。需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直接、间接和累计影响进行预测和分析,在此基础上,筛选合理的环境保护方案。一是指标合理性。重点评价规划确定目标的合理性。例如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优势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是否在降低资源消耗的同时,提高利用效率;“三废”排放、矿山地质环境相关指标是否与相关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相吻合等。二是布局合理性。分析提出规划实施的环境敏感和脆弱地区,以及可能会导致上述地区产生环境问题的因素;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是否超出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从环境角度衡量开发利用产业布局的合理性;评价规划确定的重点、鼓励、限制和禁止分区布局是否科学、合理,预测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变化,并提出改进建议。三是措施可达性。科学评价保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各项目标有效实施政策措施的可达性;规划确定的各项准入条件,是否可以规范新建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是否可以规范生产矿山逐渐淘汰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产能,减少矿山废弃物的产生等。3)减缓措施与建议。提出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以及减轻或预防不良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对策建议,拟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减缓措施和方案。此外,在编制规划环评的过程中,除上述内容外,还需结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和相关技术规范,科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并加强实施监测与跟踪评价。

3几点建议

规划环评是促进规划实施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应当给予足够重视,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管理职责不清、操作流程不清晰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3.1正式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环评的要求与内容。目前,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但开展规划环评编制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均未有明确规定。建议:一是在《矿产资源法》修改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尽快出台文件,明确“四级三类”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编制范围和具体要求。

3.2尽快建立起科学统一的矿产资源规划环评标准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环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资源禀赋条件所导致的资源类型、开发利用方式、环境破坏程度等内容的不同,使得规划环评的侧重点、精度和深度等也不尽相同,亟待建立起一套科学、规范、可操作的评价方法与标准[7],以提高规划环评的针对性与科学性。

3.3规划环评尽早介入编制工作。从规划编制理念、思路的层面上入手,协调解决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同步的问题,最大限度的体现源头管理的思想。但是需要注意“过犹不及”,应当在充分考虑环境因素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三者之间的关系,避免过度限制资源开发利用,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4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 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开发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 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 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钟乳石资源的形成过程钟乳石由碳酸钙和其他矿物质的沉积形成。石灰石是一种 碳酸钙岩石,被含有二氧化碳的水分解后,生成碳酸氢钙溶液。这个反应的化学方程式为:

[1]

CaCO3(s) + H2O(l) + CO2(aq) Ca(HCO3)2(aq)

水溶液顺岩石而下,直到抵达边缘。如果岩石在洞穴顶部,水将滴下。当溶液和空气接触,产生逆向的化学反应,碳酸钙被沉淀出来。

逆向的化学方程式为:

[1]

Ca(HCO3)2(aq) CaCO3(s) + H2O(l) + CO2(aq)

钟乳石每年平均增长率为0.13毫米。快速增长的钟乳石的水溶液中往往富含碳酸钙和二氧化碳,并且流动很快,这种钟乳石每年可以增长3毫米。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采矿权价款 摊销

一、煤矿企业采矿权的概念、特征及属性

(一)概念与特征

煤矿企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被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古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第二,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二)采矿权的资产属性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第三条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无实物形态)、可辨认性、非货币性资产等特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

二、采矿权价款的摊销方法

实际工作中,采矿权价值的摊销方法一般采用直线法。

直线法,是将煤矿企业按照规定上缴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权价款,按预计采矿年限平均分摊。预计采矿年限是根据已探明的储量、矿山设计规模、矿产品的市场需求及发展趋势等因素来确定的。

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第一,符合谨慎性原则。储量是采矿权价值评估和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储量的确定是由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因此,采矿权预计摊销年限可通过确认的储量与矿山设计规模来确定开采期和摊销期,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合理科学地确定开采规模和周期;又有利于防止人为操纵损益现象的发生。第二,符合配比原则和一贯性原则。预计采矿年限一旦确定,在不同的会计年度,摊销额比较均衡,采矿期与摊销期能有效配比。

但是,以预计采矿年限作为采矿权价款的分摊依据,存在着一些局限性:矿井在不同使用年限提供的产量和经济效益不同,矿井在高产期和衰竭期,矿井技改前后,政策性停产期间都要进行等额分摊,显然成本负担不尽合理,不能真实反映矿井当年的利润水平。

三、典型案例及争议

xx煤矿有限公司是一家整合后主体煤矿,各项资料如下:

1.2013年末资产总额116702.0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1342万元,流动资产6332.09万元,无形资产29028万元(全部为采矿权价款)。

2.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显示,该矿煤种为贫煤,批准开采5-15号煤层,井田面积12.4756K,保有储量17919万吨,按照2.7元/吨收取标准,应缴纳资源价款48381.3万元,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中确定先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29028.78万元。可采储量为10354万吨,核定生产能力150万吨/年,根据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采矿许可证最长年限为30年。按照1.5的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煤矿服务年限为10354/150×1.5=49.3年。

该矿对于采矿权价款按照直线法进行摊销,但是,如何确定摊销期目前有三种年限可供选择:

1.按10年期限摊销,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因此,按照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不违背税法的规定,在效益比较好的年份,将采矿权价款尽早摊销完毕,也符合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如果按10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10=2902.88(万元)。

2.按30年期限摊销,理由是: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年限为30年,那么,采矿权价款就应该在该许可年限内匀速摊销。否则,一旦采矿许可证年限到期不允许该企业继续开采,没有开采完部分已交纳的资源价款将得不到补偿。如果按30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30=967.61(万元)。

3.按49.3年期限摊销,理由是:该矿井的服务期为49.3年,那么采矿价款支出就与这49.3年的收入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矿权价款就应分49.3年来摊销。如果按49.3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49.3=588.82(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三种摊销期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同的摊销期限选择,年摊销金额会有比较大的差别,对应缴企业所得税也有较大影响。

四、对不同期限下的直线摊销法进行分析

目前,煤矿企业在采矿权价款摊销时多采用直线法,但存在摊销期的争议。通过上述案例,下面对10年期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矿井服务年限这三种摊销期分析如下:

10年期限: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然而,矿井的生产年限往往高于10年,如果企业选择按10年摊销,那么在采矿期的前10年,企业成本负担重,利润低;后20年,成本负担轻,利润高。造成各年度摊销金额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均衡。虽然说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这10年是税法摊销的最低期限,不是唯一期限。具体摊销年限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例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采矿许可证年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并没有与矿井服务年限挂钩,而是与矿山规模和审批机关的权限有关,采矿许可证年限一般要远小于矿山服务年限,如上例中,采矿许可证的年限只有30年,矿山服务年限尚有40年。因此,如果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虚增成本;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会少计成本。

矿井服务年限:矿井服务年限,是以矿山储量核查报告核定的可开采储量(吨)除以年设计生产能力(吨/年),乘以储量备用系数计算得出的。服务年限到期后,若仍有可开采资源则应重新核定储量,重新计算服务年限。

五、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建议

为了克服直线法摊销的局限性,部分上市煤炭企业在尝试资源价款的产量法摊销。

产量法,是以矿井当期实际开采量与可采储量的比例作为分摊比例,计算确认当期应摊销的采矿权价款。即采矿权价款当期摊销额=采矿权价款×(当期实际开采量÷可采储量)。

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

第一,符合配比原则。煤矿企业受政策性因素、地质构造条件等影响,存在停产、限产、少产状况,生产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按年限法就可能导致不生产也在摊销,或者是前期摊销大,而后面受益年限没有费用摊销的情况。而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多产多摊,少产少摊,不产不摊,符合配比原则。

第二,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即其达到预定用途)开始至终止确认时止。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摊销金额,存在多种方法。这些方法包括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对某项无形资产摊销所使用的方法应依据从资产中获取的预期未来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来选择,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会计期间,例如,有特定产量限制的特许经营权或专利权,应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只有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才采用直线法摊销。

由于矿山可采储量一般有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储量评估报告,采矿权价值会随着可开采资源的消耗而减少,其价值摊销应与消耗的可采储量相对应,因其资源消耗方式容易确定,可按产量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该方法能使摊销期与受益期(采矿期)有效配比,从而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如果按产量法摊销,吨煤应摊销:29028.78/10354=2.80(元)。

其局限性在于:第一,必须能合理预计在期满前可以把经济可采储量采完。如果预计不能采完的,就不能以总储量作为计算基数。第二,对税法而言,尽管利用产量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的要求,但目前税收法规并未对产量法的适用加以明确。

六、结论

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采用产量法进行采矿权价款摊销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性原则的基本精神,能够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直线法又称平均年限法,是将无形资产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摊销额均是等额的。

产量法是假定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会随着使用程度而减退,各期摊销额随着产量的不同而增减变化。因此,产量法有待于有权的税务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七、建议

综上所述,资源价款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符合煤矿企业产量受客观条件影响变动较大的实际情况,符合会计与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及配比性原则,能有效避免直线法摊销各期不均衡的缺陷,是采矿权价款摊销的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

尽管从税收法规角度,对产量法摊销未予以明确,但是,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是一种客观现实。希望有权税务机关尽早出台相关政策对产量法的适用加以明确。同时,建议企业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去税务部门备案,取得理解与支持。而且,该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S].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Z].2007.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6

论文摘要:矿产资源是指能用于生产和生活的,蕊藏在地壳中的各种犷物。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我国矿产资源保护体系不够健,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子。这影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成胁到了我国人民的生命肘产安全。故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体系特别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矿产资涯开发现状及几个重要的法律缺陷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过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1、提高执法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7

 

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禁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8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保护;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发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

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

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勘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

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国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

1、提高执法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9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10

一、青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目前,青海省已发现各类矿产125种,其中探明一定储量的有105种;发现各类矿产地2637处,其中已探明有储量的矿床和矿点708处。 在探明矿产中有53种矿产的保有储量居全国前十位,其中钾矿、镁矿、锂矿、锶矿、盐矿、芒硝、石棉等11 种矿产的保有储量居全国第一位。与国内其它省区相比,青海省矿产种类的配套性较好,其中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45 种矿产中,有34种在青海有分布。青海的优势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铜、铅、锌、金、银、钴、钾盐、锂、锶、石棉、硅灰石等。

青海省的能源矿产以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为主。 截至2000年底,全省已经探明煤炭矿区71处,累计探明资源储量46.07亿t,保有资源储量45.07亿t,集中分布在大通河流域及柴达木盆地北缘;石油资源累计探明地质储量为2.54亿t,预测远景储量达40亿t,多集中分布于柴达木盆地;天然气资源累计探明地质储量为1472.2亿m3,预测总资源量为10.00亿m3,集中分布在柴达木盆地的东部。

青海省的非能源矿产在全国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其中盐湖矿产和石棉等资源在全国占有绝对优势。青海省已经探明了几个矿产资源较为集中成矿区带,其中北部的北祁连成矿带内铜、铅、锌、铬、金、煤炭和石棉等矿产潜力较大;中西部的柴达木盆地成矿区连同其周边的柴北缘成矿带、阿尔金成矿带、东昆仑成矿带,共同构成了省内最大的、配套性最好的矿产资源集中地,分布有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盐湖矿产和非金属矿产等多种矿产类型;南部的“三江”成矿带主要以铜、铅、锌、钼、金、银等金属矿产为主,是全国最有潜力的远景成矿区之一。

青海省矿产资源也存在较严重的先天缺陷。在矿产资源的潜在总价值中,低价值矿产(如石盐、芒硝、石膏等) 所占比例过大(约93.157%),而重要的大宗矿产(如石油、铁、锰、铝、铜、铬、镍、金等) 则不同程度地存在资源储量不足;矿床规模以小型为主,大、中型矿床所占比例小;矿产所在地大多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开采难度大、成本高。这些都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不利因素。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矿产勘查程度低,可采储量所占比例小

虽然青海省矿产资源丰富,找矿潜力巨大,但地质勘查面积大,自然条件恶劣,并且勘探资金长期投入不足,导致基础地质研究滞后,资源勘查程度低,矿产可采储量在保有储量中所占比例小。目前,全省1:20万区域地质调查、区域化探扫面和区域重力地质调查只完成了国土面积的92%、51%、8%,1:5万区域地质调查仅完成全省国土面积的7.15%。全省已发现的2600多处矿产地中,经过深入检查的仅占约16.2%,绝大部分仅处于预查和普查阶段。由于矿产勘查程度低,大部分探明储量不能用做矿山开发设计的依据。

(二)矿业结构不合理,矿产加工业发展缓慢

2003年,全省矿业采选业与加工业的产值比例为1:1.35,不仅远远低于矿业发达省份江苏省的1:26.6,也明显低于邻省甘肃的1:5.6。这表明青海省的矿业基本上还处于销售原材料的初级阶段,矿产品加工能力较弱,没有形成规模产业和延续产业链。矿业企业中对资源进行规模开发和精深加工的大企业少,进行重复生产和初级加工的小企业多。青海省绝大多数矿山企业规模较小,矿山企业的这种多、小、散状况,使得矿产资源的规模优势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严重制约了矿产资源的集约利用。

(三)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浪费严重

青海省的矿山企业的规模多为小型,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技术工艺落后,设备陈旧,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 低下,资源浪费严重。据统计,全省多数已开发的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不足60%,少数矿山甚至低于30%。 例如,察尔汗盐湖每生产1t氯化钾就产生14t老卤,而这些老卤中富含相当于10倍氯化钾的氯化镁,并含大量珍贵的氯化锂、硼酸、锶等矿产,目前均将其视为废物排入南霍布逊湖中,不仅造成环境污染,还导致大量有用矿产的流失。

(四)市场经济下的矿业体制还不够完善

青海省的矿业市场尚处于形成阶段,市场机制下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对多数中小矿山缺乏有效管理,矿山开发者只注重眼前利益,掠夺式开采,以资源的过度消耗来换取短期经济效益,严重影响了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个体小矿山的无证开采事件还时有发生,他们乱采滥挖,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并严重破坏了矿体形态,为以后的资源合理评估和整体规划留下无穷后患。 例如,芒崖石棉矿是我国最大的石棉矿,开采企业除青海国有芒崖石棉矿外,还有各类个体、乡镇小矿山企业近百家,这些企业各自为政、争夺山头,他们采富弃贫、采而不剥,对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和浪费,预计石棉资源损失量达50%~60%。

(五)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

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地理位置特殊,风蚀、水蚀严重,加上干旱的气候水文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极其脆弱,并且治理难度大。近年,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由于缺乏科学的发展观和环境保护意识,许多矿山只注重生产,忽视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较严重。全省土壤沙化、草场退化、水土流失、土壤盐渍化、地下水资源短缺等问题已变得十分突出。据统计,柴达木盆地土壤沙化面积已达1213万亩,每年有大量土地由于沙化和土壤次生盐渍化而被废弃。另外,矿山开采引起的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逐年增加,经济损失巨大。

三、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战略对策探讨

目前,青海省正处于工业化发展的加速阶段,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上升,矿业已经成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针对青海省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各种与可持续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积极采取有效的战略对策,探索一条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道路,已经是迫在眉睫。

(一)完善矿业法律体系,实施依法治矿战略

我国已经颁布了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青海省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和完善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储量管理、地质环境管理、矿业权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配套法规,健全市场经济下的矿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要强化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规划,严格执行矿业权管理、综合回收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各种非法勘查开采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的合理有序。

(二)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特色资源战略

青海省矿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经济效益为核心,对矿业的规模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和采选冶技术结构进行有序调整。努力实现矿产资源管理方式由资源化管理向资产化管理的转变,资源利用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

矿业企业规模结构调整的方向是集约化、规模化,重点发展石油、天然气、盐湖、有色金属等产业大集团。关闭不符合法定条件、采选技术落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鼓励符合要求的中小矿山通过联合、重组,实现集约化经营,引导其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支持优势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的兼并、重组,形成规模经营、产品多样、抗风险能力强的企业集团。

突出矿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改变矿产品以原矿石等初级产品为主的现状,利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方法,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有竞争力的特色产品,形成具有资源优势和竞争优势的特色产业链,使优势资源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充分发挥出来。

(三)依靠科技进步,实施科技兴矿战略

要从根本上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必须依靠科技进步,突出技术创新,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回收率。 积极推进先进采选冶技术的应用,建立健全矿山“三率”考核体系,保证矿山“三率”达标。鼓励矿山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和技术攻关,重点解决盐湖矿产的综合利用技术、低品位和共(伴) 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三废”综合回收利用技术以及难采、难选矿的采选冶技术。地方政府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企业技术升级、创新提供多方面优惠政策。

(四)加强基础地质研究,实施多元化矿业融资战略

基础地质研究是资源开发利用的源头,要加快青海矿业发展,首先必须加大基础地质工作的资金投入。一方面要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契机,积极争取国家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财政部专项地质勘查基金和国家资源补偿费,加大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要深化改革矿产地质勘查体制,将公益性勘查和经营性勘查分开,积极培育商业勘探市场,建立多元化的市场融资渠道。

政府要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更具吸引力的优惠政策,广泛吸引国、内外商业投资和民间投资,有效增加地质勘查的资金投入。 另外,积极支持区内有实力的地勘单位和大型矿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通过发行股票、债券、项目融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矿业开发资金。

(五)重视环境退化问题,实施环境保护战略

环境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等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环境准入制度的要求,严把矿产资源开采立项和矿业权审批发证关。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积极推进矿山“三废”综合利用和矿产开采对周围环境影响的无害化工作。鼓励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

(六)扩大对外开放与合作,实施全球化市场战略

进入21世纪,经济和矿业都已趋于全球化,要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必须树立矿产资源的全球观。我国加入WTO已多年,在这种形势下为保证青海省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必须在立足省内资源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国际市场调节和优势互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鼓励国外矿业机构按照我国法律和产业政策规定,到青海境内勘探和开采优势矿产资源,支持勘查开发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积极引导省内有实力的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到其他省份和国家,实施矿产资源风险勘探,重点勘探本省资源短缺的铁矿、锰矿、铬矿和铝矿等资源。积极开展矿产品国际贸易,提高矿产品的进出口效益。鼓励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精、深加工矿产品出口,控制盐湖矿产、石棉、石膏、芒硝等初级矿产品出口;鼓励增加原矿石和初级矿产品的进口,尽量减少矿成品进口,优化矿产品进出口模式,充分发挥本省矿产资源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青海省矿业协会. 青海省矿业概况[M] . 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8.

[2]蔡永青. 柴达木盆地资源开发利用与对策[J ] . 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3 , (2) :11 - 12.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11

【关键词】专业知识;法律;能力

引 言

2011年10月国务院审议通过了《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标志着资源勘查工作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高度。该纲要要求加强基础地质成矿理论研究,研发和推广矿产勘查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查明资源潜力和勘探前景,立足国内增强矿产资源保障能力。这是新时期、新形势下,国家对地质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新目标。也是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中,对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固体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有责任、有义务担当这一历史重任。为尽快实现找矿突破的新目标,首先要从提高自身能力着眼,强化自身素质的培养,跟上新时代的步伐,全力推进地质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应具备的素质

(1)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

矿产勘查工作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技术密集型行业。矿产勘查主要目的:为矿山建设设计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等必须的地质资料,减少开发风险和获得最大经济利益,进而满足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主要任务:①运用地质、物化探、遥感及计算机技术等手段,寻求并评价固体矿产资源;②对固体矿产资源所处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条件进行评价;③对矿产的加工选冶性能进行研究。任务即艰巨又复杂又艰辛又艰苦。

当前地质工作正在从传统向现代、从单一向综合、从二维向三维的模式转变。找矿工作已远不像以往那样简单,露头矿、浅表矿越来越少,难识别难利用矿越来越多,找矿难度也越来越大。找矿方向逐渐向困难地区推进,找矿深度逐渐深部找矿阶段,地质找矿工作复杂性日益加大,找矿目标更加隐蔽、复杂、多变。这些新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地质技术人员,要有扎实过硬的专业理论知识:①掌握矿产资源勘查专业的基本知识。如:《普通地质学》、《结晶学与矿物学》、《晶体学与岩石学》、《古生物学与地史学》、《勘查地球化学》、《构造地质学》、《国土资源调查方法》、《地球物理勘探》、《矿石学与矿相学》、《矿床学》、《成矿学预测学》、《水文地质学》、《工程地质学》《矿产开发学》、掌握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等。②由于GPS全球定位技术的广泛应用,进一步促进遥感地质矿产勘查示范系统的快速发展。遥感技术为地质研究和勘查提供了先进的手段,可为矿产资源调查提供重要依据和线索,对高寒、荒漠和热带雨林地区的地质工作提供有价值的资料。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应将充分利用这先进技术,实践于区域地质填图中,地质矿产调查中等方面,为大区域的地质研究创造有利条件。

(2)要掌握一定的测量、采矿、水文等专业基础知识。

矿产勘查不仅是一项专业性基础技术型工作,而且还于其它专业密切相连。如:测量、采矿、水文、钻探等专业。为此,地质技术人员要了解和掌握一定的《GPS 控制测量》、《工程测量学》、《地形测量学》、《地理信息系统》、《采矿学基础》、《水文地质学》、《矿产开发学》、《矿产经济与管理》、《钻探基础》等专业知识。随着找矿突破的难度加大,资源勘查行业,更需要先进地质科学的强有力的支撑,更需要相关专业新理论的支持,更需要资源勘查技术手段的进一步提升,只有加强资源勘查与其它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才能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发展。例如:GPS全球定位技术的发展,是测量理论和方法产生了深刻变革。而对地质资源勘查行业也带来了变革。矿产勘查是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应正确使用先进仪器。要熟练掌握手持式GPS接收仪等仪器的基本原理、使用方法及检查校正和保养。能够针对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地质工程项目,采取相应的施测技术方案及作业措施。达到提高测量精度,减少误差,逐步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应了解和掌握一定的测量技术设计、矿山采矿技术设计、水文地质技术设计、钻探工程技术设计等。要多与测量、采矿、水文、钻探工程技术人员交流,相互协助,共同提高。共同倾力完成矿产勘查项目。

2.要掌握一定的法律基本知识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地质矿产勘查规范等共同组成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地质资源管理提供了依据。为从事地质活动提供了基本准则。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要学习及掌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小型露天采石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尾矿库监督管理规范》、《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安全许可证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还有与经营活动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3.应具备一定的施工项目管理能力。

进入21世纪,地勘行业固有运行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地勘行业面临着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模式创新转变的关键时期。落实找矿新机制,是顺利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关键所在。其核心是吸收社会投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多元化投资机制。为此,地质技术人员面临着新的机遇、新的挑战,要立足本岗位,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施工管理方面的知识。如:《建筑施工组织与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师》、《施工项目管理概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质量管理》等。矿产勘查地质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考取国家注册师资格及继续深造的途径,提高自身的知识面、理论层次。为适应新时期的变化,努力打造既有地质专业理论,又会施工管理的复合型人才。

结语

素质是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心理学意义上的素质是指人的先天生理特征。包括大脑、器官和精神系统。广义的素质则延伸至思想、文化、智力、能力、性格、兴趣和风度等多方面。而本文所指的基本素质,是指地质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等多方面的要求。但它绝不是先天就有的素质,而是指立志在地质艰苦行业中干一番事业的人,只有以良好的职业道德情操,克服各种困难的毅力,扎实的专业知识,广域积累,才能在突破找矿上,有所进步、有所成就。

一支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对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无数事实将证明之价值、能量。地质矿产行业应把培育人放在首位,不断提升员工的整体素质,作为常太化的任务去做,才有成效。提高地质技术人员的素质,就是增强地质矿产事业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王瑞江、李成友.论找矿突破中的科技引领作用[J]地质通报. 2013年4月。

[2]毛义华.建筑工程项目管理 [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12年6月。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12

关键词:绿色壁垒;SWOT;矿产品贸易;策略

中图分类号:F71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矿产资源种类较丰富,资源总量也较大,但是从目前国内人口现状来看,中国矿产资源储量仍然相当地缺乏,对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十分有限。为促进国内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需要进口更多的矿产资源。因此,我国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矿产品生产国以及第三大矿产品进口国。但自2008年后,由于金融危机导致许多国家出现经济危机、财政赤字,于是各国实施包括进口禁令、贸易许可等非关税贸易壁垒和提高关税的关税贸易壁垒,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我国矿产品的出口。

1 我国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概况

矿产品贸易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统计数据表明,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已经超过全国所有商品进出口贸易总额的五分之一。正因为如此,国内矿产品进出口贸易的数量、结构、金额、效益、成本、政策等均在逐渐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逆差程度进一步加深。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对矿产品的需求剧增,矿产品贸易由顺差向逆差转变。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矿产品贸易不单以出口创汇为手段,更重视国内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因素,国内逐渐地增加了短缺能源、金属矿产原料等的国外进口量,中国开始从矿产品生产大国逐渐转型为消费大国。

从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对某些矿产品产生了很大的进口依存度。随着国内矿产品进口量的陡增,国内主要矿产品对外依存度增加,我国开始过分依赖外国资源。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石油产品进口量已达到45.2%,铁矿石55%,铜金属70%。尽管国内钾盐生产技术促进了钾盐增长,但是从目前来看,国内钾盐的对外依存度仍然很高,达到77%。

矿产品进出口贸易伙伴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经济逐渐与世界经济融合,矿产品贸易在全球范围拓展,并且有多元化发展趋势。现阶段,国内有多大二十多种主要矿产资源依赖进口,例如煤、铁矿砂、原油等,其中涉及的进口国或者地区数量多达200多个。出口国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多元化的贸易伙伴关系,为出口矿产品市场及矿产品货源稳定均提供了重要保障。

2 我国矿产品贸易SWOT分析模型

2.1 优势分析(S)

第一,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区域经济发展的势头看好,区域联系日益密切,在贸易、投资、金融以及产业结构分工等方面,在全球范围内扮演了日益重要的角色,我国与其他各国矿产资源领域的合作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二,矿产资源多样性较丰富,中国是世界上矿种种类齐全,资源总量丰富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目前已发现的矿种共有171种,已探明矿产资源总量的有158种,矿产地包括没有开采的共有18000多处,其中大中型矿产地以上的有7000多处,特别是中国的煤、稀土、钨、矽、钼、锑、钛、石膏、芒硝、磷镁矿、银石、滑石和石墨等矿产资源,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中国的煤、钢、10种有色金属和水泥产量,都占世界首位。

2.2 劣势分析(W)

第一,与之相关的进出口政策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进出口政策还不完善,矿产进出口政策很容易收到行政指令以及人为地干扰。也正因为矿产品的资源形势不能从全局角度加以考虑,因此,也无法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较好的固定地位。

第二,贸易观念落后,交易方式单一,无法在国际上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由于贸易观念欠缺,国内在很长一段时间均采用单纯的“进口替代”、“调剂余缺”等平衡策略加以解决,而交易方式上则采取较为单一的现货交易方式,这直接造成国际市场发展动力不足。

第三,“高进低出”现象在非金属矿产品进出口贸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最近几年,国内非金属矿产制品的出口额逐渐攀升,但是,出口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的深加工程度较低,尤其是出口中占有很大优势的石墨、水泥等矿产。而我国从国外进口的非金属产品大多为精加工的化肥,高级家用陶瓷等矿产。

第四,矿产品出口的创汇效益呈下降趋势。尽管从数量上来看,国内最近几年的矿产品出口创汇额逐渐增加,但是不得不面对的是,出口创汇额仅仅是矿产品出口增量的结果,所付出的代价很大。从最近几年的单位产品创汇效益来看,矿产品出口创汇效益呈不断下降趋势,如原油、钨、锡、铝、锑的情况均是如此。

2.3 机遇分析(O)

第一,悄然变化的国外矿业投资环境为矿业实现国际化合作提供了条件。

虽然国内的矿产资源较为短缺,但是在世界范围内,矿产资源还是较为丰富的。这与我国矿业现状实现了很好的互补,也为矿产资源实现国际化合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另外,由于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很多实体经济均收到了影响,矿业也不例外。一方面,矿产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很多矿企债务增加;另一方面,矿业企业融资途径少,融资成功率低,很容易造成资金链断裂。目前,许多国外企业均出现了现金链断裂的情况,直接导致矿业经济转向了低迷。尤其是一些资源型国家,面对骤变的矿业经济,国内经济形式也是急剧下滑。为有效应对这种情况,某些资源大国考虑到金融危机以及引资等因素,逐渐开始对矿业政策进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和应对目前的经济形式。例如,俄罗斯国内经济很大上程度上依赖于石油和天然气价格,一旦金融危机引起国际油价下跌,则可能会引发俄政府财政收入的降低,造成当局政府地担忧。俄罗斯对此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例如向油气领域承诺资金援助,支援油气公司帮助其尽快偿还外债,从而保证整个国内经济动脉的安全。除此之外,俄罗斯政府还强化了与国际矿业之间的合作,其陆续地与中国以及委内瑞拉等在多方面签订了相关合同或协议。在金融危机环境下,很多国家均采取了保证矿业领域正常运转的有利政策,这也为我国矿业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以及实现全球资源分配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遇。因此,我们必须尽快适应环境,努力抓住机遇,与周边国家实现共同的共赢局面。

第二,金融危机促进了“买方市场”出现,这为我国获得境外矿产资源主动权创造了条件。

金融危机导致矿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很多对于矿产品依赖性很高的国家,如俄罗斯、巴西和澳大利亚等由于出口额大减,经济收入受到了很大影响;特别是一些重要的石油国,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占有重要资源的发达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均希望借助资源开发利用以增加社会的福利,并且积极地为矿产资源寻找新的市场。如此背景之下,矿产品已经从原来的“卖方市场”逐渐演变为如今的“买方市场”。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是国际市场大宗矿产品的主要消费国,是世界上矿产品生产的主要目标市场。所以,在金融危机促进形成的“买方市场”背景下,中国毫无疑问地获得了境外矿产资源的主动选择权,这也为中国获取价格谈判话语权创造了机遇。

2.4 威胁分析(T)

从目前来看,传统贸易壁垒慢慢走向分化。关税、配额以及许可证等各项壁垒逐渐减弱,而反倾销等传统贸易壁垒尽管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但技术性贸易壁垒为主要的新贸易壁垒将形成并不断发展,并将会逐渐取代传统贸易壁垒,从而形成国际贸易壁垒中的主体。这也是较为主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和形式。占有优势的仍然是实施技术壁垒的发达国家,中国属发展中国家,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手段和形式均占不到优势。

3 发展矿产品出口贸易的相关策略

我国资源匮乏,支持经济增长的石油、天然气、煤炭、铁矿石、铜和铝等主要矿产资源,国内人均储量仅分别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1%、4.5%、79%、42%、18%、7.3%。矿产品国际化贸易过程中,不但要对国内稀缺以及基础性矿产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又要增加进口,以缓解矿产品生产对环境的破坏并有效减少能耗,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化发展。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点措施进行考虑。

(1)鼓励企业走出去,走合作勘探开发及加工之路。为有效增加国内资源经济的增长点,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企业走出去是缓解和解决我国资源短缺矛盾的重要途径。许多发达国家均在积极地探索和开拓海外市场,并将此转化为基本国策,海外市场开拓往往通过跨国公司形式进行国际经营。通常,合作开发可采用如下两种:一是就地加工非能源型矿产品。为增加矿产品的附加值,可在目的国建立矿产品加工企业。矿产品就地加工不仅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加跨国矿业公司的赢利,而且还可以有效减少初级矿产品及加工这些初级矿产品所用能源的进口,从而降低该类产品加工、冶炼对国内环境形成的巨大压力;二是选择合作勘探、共同开发、为我所用的方法使用能源类产品,并最大程度地进口能源类矿产品。

(2)提升科技水平,提高矿产品的综合利用能力。科技水平是矿产品的综合利用能力提升的关键。具体而言,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共生、伴生矿;二是合理回收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有关数据显示,国内矿产资源总回收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左右;而对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仅为35%左右,并且很多矿产几乎没有利用。从目前来看,国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仍然显得过于粗放,致使高资源消耗、高能耗的产业发展很快,但是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却较低,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

(3)利用技术壁垒措施对进口矿产品进行合理调节。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内容,其主要是消除因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适用而产生的贸易技术壁垒。然而,我们不得不清楚地知道,各国的某些技术壁垒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应该允许各国结合自身情况,设置与别国不同的技术标准等限制措施。

(4)利用出口限制措施保护本国基础和稀缺矿产资源。基础性矿产资源以及稀缺矿产资源均是国家的战略性资源,例如稀土资源。因此,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各个国家均需要提高对重要战略资源认识,制定合理的出口限制措施,如出口税、许可证、出口配额等。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源也必然向全球化的方向前进,这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在分析资源问题时,必须站在全球的角度来观察,以全球共同进步的目标来思考,否则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就像国际上对中国矿产资源的认识一样,仅从进口量一个数字来分析,这是一种“断章取义”的分析方法,是不可取的。

参考文献

[1]林伟斌,林枫.对出口工矿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的实例分析[J].中国检验检疫,2011(7).

[2]刘贻南.“十一五”矿产品贸易形势简析[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