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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时间:2023-09-01 16:56:59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矿产资源;回收率;乱挖滥采;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大了社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矿山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肆意浪费矿产资源造成回收率低、滥挖乱采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惩治措施。因此,我们应该快速修改《矿产资源法》的相应法条以解决现实存在的这一严峻问题。

一、对《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必要性的分析

矿产资源利用现状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没有矿产资源持续稳定的供应,就没有现代中国的快速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资本与技术,只有具备这两项的企业,才能拥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源效益。而我国的矿山企业数量多,但大部分规模较小,缺乏规模效益,经营粗放,尤其是一些集体、个体矿山,管理水平低下,资金投入不足,技术力量薄弱,采富弃贫现象严重,资源利用率较低。据统计,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发达国家低10%-20%。[1]同时,由于我国矿业实行分散管理体制,这就导致了失控现象经常发生。秩序混乱、矿山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现象频繁发生,矿产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它只要求提高矿产的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没有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而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并未提及未达到标准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以及乱挖滥采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只规定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却不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该法律对义务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细致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制定法律宜粗还是宜细,历来都有争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也面临这一难题。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将导致诸多弊端的产生,在这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中一定要改变这种立法观,立法上"大而全"要比"小而散"好[2],要使规定的法条更加细致、完整。

1、增加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在该条中增加对"最低回收率"的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达不到该回收率方可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到2010年达到了35%,在2005年的基础上提高了5个百分点,[3]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仍然低于发达国家。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种类丰富,当前各类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不尽相同,而且不同的矿产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回收率的增长速度必将呈现各不相同的局面,因此,如果将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笼统得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就会产生两种弊端:其一,不断发展的开采技术必将带动回收率的提高,而法律规定的数据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又将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当一些矿山企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回收率,就不会再投入更多资本提高技术以进一步提高回收率,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的提高,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其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适用同一最低回收率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必须根据它们各自的特性,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基于这两种弊端的出现,我们应采用更科学、更实用的解决方案。我认为,可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制定一个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当新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可以产生更高回收率时,国务院可以再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相应调整。

在规定了最低回收率之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规定法律责任了。我国在追究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时,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责任太轻,这也是导致我国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日益猖獗的原因。因此我们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必须提高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强制性。我认为应做出如下规定:对于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的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如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了"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但没有规定违反该款的法律责任,虽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山资源的法律责任,但是"乱挖滥采"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式"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那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乱挖滥采"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根据此条规定很难看出,因此我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于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必须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现如今,我国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低、污染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是大有关系的,修改《矿产资源法》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我们应运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增加对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有法可依。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司法、执法也要与立法相统一。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我国的矿产资源。

参考文献:

[1]陶信平.环境资源法学[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232.

[2]杨玉章.理顺结构 完善条款--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几点建议[EB/OL]..

[4]常纪文.环境法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关保英.自然资源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 物权 矿产能源 制度

一、明确界定能源与矿产能源

(一)能源的涵义和内容

1、能源的涵义

能源可简单地理解为含有能量的资源。在《现代汉语辞典》中,对能源的解释为“能产生能量的物质,如燃料、水力、风力等”。此外在各种有关能源的书籍中还有其他的表述,例如“能量是指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凡是能直接或者经过转换而获得某种能量的自然资源通称为能源”。“能源是可以从其中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不论何种表述其内涵都是基本相同的,即能源就是能量的来源,是提供能量的资源,这些来源或资源,要么来自物质,要么是来自物质的运动,前者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物燃料(又称化石燃料),后者如水流、风流、海浪、潮汐等。

2、能源的内容

在自然界里有一些自然资源本身就拥有某种形式的能量,它们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换成人们所需要的能量形式,这种自然资源显然就是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核能等。但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由于需要或为便于运输和使用,常将上述能源经过一定的加工、转换使之成为更符合使用要求的能量来源,如煤气、电力、焦炭、蒸汽、沼气、氢能等,它们也称为能源,因为它们同样能为人们提供所需的能量。

(二)矿产能源涵义

由于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比如矿产资源的分类中有一类是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这些重要能源是以矿产形式存在并表现出来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能源是矿产资源的分支,矿产资源包括能源”。因为能源的内涵与外沿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能源领域的电能、太阳能等,这些都是迥异与矿产资源而为能源所特有的。通过对能源的含义的界定,从而可以看出所谓矿产是指地壳中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矿物资源。煤、石油、天然气等三大矿产,是当今社会发展生存的最主要的能源资源,因此人们通常把这些矿产称作能源矿产,把这类能源称作矿产能源。

二、矿产能源的物权属性――以矿业权为例

(一)物权法上关于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明确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以及它所派生的矿业权不但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具有传统物权不同的特征,这一属性是完善矿业权制度的重要前提。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矿业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一原则性、衔接性规定,间接的对矿产能源利用的权利有了法律上的准入性。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自物权,权利主体和权利代表均是唯一的,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给予授权,才能正当行使其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珍贵、有限、一次性使用耗竭,决定了其所有权的重要性和权利行使的严格、严谨与严密性;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和勘查开发的明显,决定了国家资源所有权对矿业权的高度依赖,可以说是“形影不离”;整个矿产资源所有权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一个由勘查到开采、由未知到已知的不间断的过程,决定了所有权行使上的连续性和诸多不同特征的探矿、采矿两大阶段;以及与土地、生态环境的紧密关联性等。

(二)以公法和私法调整规制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关系,是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矿业权制度的核心问题

1、矿业权的自物权属性

矿产资源国家自物权,总体而言是受公法规制,矿业权则主要受私法规制。公法是以权力为本位的,规范处于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集中体现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而私权则以权利为本位,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前者运行主要靠行政权力,后者则主要靠市场机制。前者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和保障,后者则是在公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权利的保障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矿业权市场上,矿业权人是民事主体,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则是兼有行政管理身份的“特殊民事主体”。上述不同,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矛盾和利益冲突,化解矛盾,兼顾二者利益,寻找最佳平衡点,是矿业立法、矿业权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2、矿业物权的私权属性

在此,既然已经明确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就是说矿业权人享有在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对于其权利客体―矿产地进行独立找矿、勘查、开采,并且可以对第三人转让权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妨碍。在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主要的宗旨,公权干预极少。令人费解的是,矿业权不是典型的私权,而是公法化的私权,是准物权,它具有双重性。因为,矿业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特性决定其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加上公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出让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是要式法律行为,许多矿业权纠纷(主要是矿业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并非全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是矿业权出让后,就应该依据物权的性质进行管理,主要以私法来调节,受市场规律控制,在履行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国家要保证矿业权持有人的独有权,任何人不能随便干涉。

三、社会主义国家有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的必要

物权法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时至今日,矿产能源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属于缺位状态。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可流转不动产物权制度。这为矿产及整个资源立法创设了样板。虽然《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主要是努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对矿产资源规范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已经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然而,这部法律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它还不是一部确认权利、限制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为内容的法律。没有统一的对矿产能源做统一勘探、开采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归置。单个的能源法律法规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仅有立法直接规定的,还有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整个矿产能源管理缺乏稳定性,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了管理混乱,多头管理,找不到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因此造成有些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当事人处理矿产能源问题的难度。矿产能源利用权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私法,以物权法的思路定位和规范矿业权,建立以物权规范为基础,由经济行政法和环境法为辅的规范体系,是矿产资源法的理想模式。因此,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实行国家对矿产能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矿业权是物权范围内的用益物权,它以权利为客体;一般用益物权并不消耗标的物自身,但是矿业权自然灭失后,矿产资源所有权也不复存在;矿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私权,而是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因而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终止不仅要受到私法的规制而且还要受到公法规制。它权属的本身就决定了它要受到公法和私法双重规则的限制。由于矿产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制,决定了对其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障。以矿产能源为代表的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所谓私权,就是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对于矿业权来说,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价格和身份利益,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

(二)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能源矿产企业的临时征收权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战争发生,战备储备,国际矿业市场形势巨变等,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征用征购和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征购矿业权或让矿业权人按定向要求把矿业权转让给大的优势企业。相对于政策,法律更具权威性、持久性,而且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服从法律。不可因随意调整政策而剥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条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关系矿业权人权益,关系和谐矿业建设的条款内容似应进一步修改,应强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征收(购)矿业权或让其向定向企业转让。前提是要对“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及“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矿产能源制度首先在矿业权市场准入机制上应严格规范,只要有不符合矿产能源资质要求的单位,应一律禁止取得和经营该权能。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或变相经营矿产能源的权利;对地质勘查基金的性质和运作方式等也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重视和加强矿产能源方面民事权利的设计,增加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实现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解决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问题。

(四)保障能源矿产的物权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非法采矿情况比较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根治,比如小煤窑非法开采,不仅安全事故频出,而且不利于整个矿产能源的统一利用,这根本性原因是单纯依靠行政权力管理矿业开发,不重视民众特别是矿业权人参与管理,不重视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制定统一稳定的矿产能源制度是解决乱开乱采规制的有效方法之一。在以往的《矿产资源法》修改稿笼统提到矿业权排他性和国家保护合法矿业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区和矿区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但受到侵害、影响和破坏怎么办?要不要赔偿?如何赔偿?却没有提出相应的办法和规定。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违法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是追究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而没有政府经济赔偿的条款内容。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该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能源制度制定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矿产能源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监督管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政府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等同于国家司法机构;行政权力不能替代司法仲裁;行政处罚也不可代替民事赔偿。既要政治,也要法治和民治。尤其在社会主义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之下,急需矿产能源制度来规范一些市场不规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黄素逸、高伟编著.《能源概论》.高教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374页.

[3]张新涛.《矿产资源与能源文献综述》.2008-12-25.中国法律门户网.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3

摘要:本文作者从法律角度对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在总结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以达到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使矿区的生态安全和采矿业能够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含义

1.1生态补偿的概念

本文可以将其大概总结为两种含义:

一是指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吕中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1.2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和含义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指将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应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中,实现对矿产资源的补偿。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利用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复、修复矿区生态环境措施的一种制度。在发挥法律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基础上,将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会化,并结合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及经济调节手段,运用财政扶持补贴、税费征收、政策优惠等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

2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2.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出台的一些《法律细则》及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内容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1989 年出台的《土地复垦规定》、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5出台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2007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这些条例法规都不同程度的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原则及有关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09 年出台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对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诠释。

2.2矿区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从我国整体形势来看,建立矿区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实现小康目标,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励社会经济的管理,促使在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与一般商品再生产过程相结合,从而达到在整体上对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节,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功能的恢复与治理进行系统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

就我国目前有关法规体系的现状而言,以《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为重点,要适时、有效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届时补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重要内容,以及形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我国在目前还没有专门性地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未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主体列出明确的规定,矿区生态环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国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还是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3.2 设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补偿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念相对比较落后,生态环境利用的权利和责任观念也比较淡薄,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必须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补偿的法制建设,实行行政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有效进行,从而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确保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3.3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础上,应依法建立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环境、社会、法律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资源综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环境、生态完整性、综合性、相连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资源利润率公平分配的原则;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物种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则。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认定方法和动态补偿标准的全方位科学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的确定,是合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前提。如果补偿的数量过低,资金的缺欠将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合理实现;反之,数量规定如若过高,超过补偿的能力,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合理发展。因此应该建立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和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3.4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观念

如今追求经济增长的强烈欲望使人们忽略了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矿业生产活动,却疏忽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这些都是人们对人类生存的价值和意义的错误理解与追求,然而必须在法律的引导下,增强保护环境的意识,同时让法律与生活结合,引导人类正确的追求和发展。

4总 结

随着工业化、商业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在这种背景下,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制建设就是其中之一。它的价值不仅是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决如何在资源开发利用者和资源所有者、资源关系者之间,在资源赋存地区和资源利用地区,在代际之间与代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4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这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是否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权的法律地位。本文以下分析这两个制度的内容、利弊和发展趋向。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和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

    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者仅需和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就资源的开发和开发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这一制度也有诸多缺点:(1)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经济新题目,也是政治新题目和社会新题目。采矿业事关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和国家平安。因此矿产资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客体。假如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权力就会受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权利的制约,难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治理。(2)增加交易本钱。上文提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一个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从而有利于减少交易用度,但这仅仅是新题目的一方面。由于矿床往往位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需要和多个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交易用度就会增加。(3)易于引发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某些矿产,如石油、自然气等具有活动性,在一幅土地上开采时有可能影响另一幅土地之下的矿产资源,对此类案件,难以取证和确定赔偿数额。在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都将其自然资源让和同一开发商时,由于对价往往是根据生产矿产品的数目和品质确定,也难以确定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各自应得的对价。

    美国事比较典型的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采用了这一制度。由于美国的土地分别为联邦、州或个人所有,因此矿产资源也就分别为联邦、各州和个人所有。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矿产资源主在美国的西部;而在美国东部,大部分的自然资源都属于私人所有。此外尚有少量矿产资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属各州政府所有。美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格式是在其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美国早期,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形成除了受到英国法传统的影响外,至少还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在美国早期移民到达北美洲时,人们夸大个人的权利,反对建立对私权进行大量干预的政府,其民众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矿产资源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对矿产资源私有权的确认只能以土地所有权为标准。第二,在美国建国之前和建国之初,人们主要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在当时,矿产资源被以为是无主财产,任何人皆得以先占方式取代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美国政府也鼓励人们积极探矿、采矿,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先占在客观上只能以对矿产资源所在之土地进行先占而实现。因此美国就实行了矿产的所有权制度,使先占人同时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以确认私人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鼓励人们努力探矿和采矿。后来美国联邦政府颁步了一些处分公共土地的法律,在1916年之前的这类法律要么仅仅规定联邦政府保存某些种类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要么完全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保存。和铁路建设用地有关的法律也使一些矿产资源被私人所有。

    和美国相比,英国的情况较为不同。在英国,一般来说,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其土地之下的所有矿产资源,但是成文法和普通法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英国法在近现代的发展表现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趋向,逐渐具有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的色彩。这一趋向最早是和金矿和银矿有关。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矿和银矿中的黄金和白银都属于国家所有。后来煤矿资源也被国有化。英国1938年《煤炭法》(CoalAct1938),对土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将所有对煤炭的利益(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除外)都被授予煤炭委员会(CoalCommission)。这些利益(包括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后来先后被授予国家煤炭委员会(NationalCoalBoard),英国煤炭公司(BritishCoalCorporation)。在煤炭产业私有化之后,现在由煤炭局(CoalAuthority)享有。英国矿产资源国有化的最新发展和石油有关。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PetroleumAct1998)第2条,位于地层中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石油为国家所有。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以为矿产资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构成部分,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设立土地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弊病是权利制度复杂,但它也有很多优点:(1)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可对作为基础产业的采矿业进行调控,从而带动对其他产业的调控。国家也可以对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作出规划,公道地有步骤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有利于进行战略物质储备和维护国家平安。(3)有利于组织大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4)有利于均匀社会财富。矿产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此应当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较早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该法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在地下从事其以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黄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法规所规定的限制,不在此限。以后的1865年普鲁士《普通采矿法规》和《德国矿业法》都坚持矿产资源和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但并未公布所有矿产资源都回国家所有。后来很多国家都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成为发展的趋向。

    我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宪法》第10条,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就是说,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我们可以以为,中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二、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之间的区别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比如我国,确定矿产资源的法定范围的一个意义就在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不同的不动产。土地中的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产资源由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在划分土地成分和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之外的部分为土地的成分。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构成成分之间有如下关系:(1)在形态上相互紧密结合,矿产资源往往被土地成分牢牢包围;(2)在外观上难以区分,有些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普通构成成分之间的区别较小,普通人难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3)在范围上此消彼长,矿产资源的范围越大,土地的成分的范围越小。矿产资源范围的扩大主要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类不能将某种物质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它仅仅是土地的构成成分,当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可以将它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同样的物质就转化为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外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而逐渐扩大。

    由于这些特征,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由于矿产资源的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小,这必然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比如有些岩石既可作为矿石,亦可作为建筑材料。在中国,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为自然资源之一部分,由国家所有,而作为建筑材料的岩石则由集体所有。国家希看保存矿产资源而集体希看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体收进,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尤其是该矿产资源为低品位矿石,或是现在未计划开采的矿石时。在中国,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还可能会导致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由于以上原因,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应由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以及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都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有修改的必要。

    以上特征也可能导致在利用土地成分中的认知错误新题目。在利用土地成分,比如取土、采石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经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人有可能错误地将矿产资源作为土地的普通成分使用或出售。对此种新题目法律也应提供解决方案。本文以为假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矿产资源的故意,应当免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买受人也应当取得所有权。

    三、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对于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和下文论述的采矿权的性质也有密切的联系。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区别在于是否被人类劳动从地壳分离。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前,为矿产资源;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为矿产产品。矿产资源未凝聚人类的劳动,而矿产产品凝聚着人类的劳动。不管是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均为不动产,矿产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经过正当的采矿作业之后,采矿人取得矿产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其矿产资源分离出的部分失往所有权。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矿产资源法 修订 完善

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施行,成为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形成的开端。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是我国对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2003年下半年起,新一轮《矿产资源法》修改、调研、论证、起草工作全面启动。相信本次修改将使我国的矿法产生一次质的飞跃。笔者在此对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构建适合市场流转的矿产资源权属法律制度,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现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与大多数国家一致。矿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从物权法视角观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由于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支配性、法定性等特征而应属于完全物权。

二、确认矿业权的准物权性质和私权属性,并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准物权”基本内涵是:由民事特别法或者行政法规定,且其权利必须基于行政命令才得以产生,既具有物权一般属性,又附有行政权力特征的民事权利。应当在物权法和矿法中对矿业权的准物权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在立法选择上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使矿业权获得更为周延的法律保护。此外,矿业权在总体上应当归入受私法充分保护的民事权利。源于公权力特许的矿业权,很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扰,应当特别加强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约束。由此,应当明确矿业权既要受到公权力(资源法)的保障,也要受到私权利(民法)的保障,建立双保障机制的目的是防止个别政府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合法矿业权益的现状。

三、健全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有序流转制度

所谓矿业权有偿取得,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由矿业权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对价,国家将一定期限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受让人。在我国,矿业权的流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纵向流转,也叫矿业权的出让,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将矿业权出让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种是横向流转,也叫矿业权转让,即矿业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取得的矿业权转让给其他的主体。矿业权出让是矿业权流转的前提和组成部分,矿业权出让形成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矿业权转让形成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共同构成了矿业权在流转过程中所形成的市场体系。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矿业权流转制度,但诸多制度有待于继续完善。第一,对于矿业权流转一级市场,国家行政监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消除行政审批和有偿取得共存的“双轨制”,确立矿业权市场的有偿出让制度;第二,对于探矿权转让二级市场,国家应当取消或减少探矿权流转的不必要限制,充分尊重和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建议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可流转性和具体流转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确认矿业权的可流转性,可以在物权法中明确写入“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流转”的内容;第四,应逐步建立规范的探矿权市场,细化、明确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和审批的标准。

四、完善矿政管理制度,减少“权力寻租”

第一,巩固集中统一的矿政管理体制。应当统一“立法话语权”,统一行业管理的归口权力机关,即国土资源部;第二,限制行政权力,减少权力寻租。很多矿业管理的问题都与违法行政、权力泛滥、越权审批、有着密切联系。应严格规范矿产资源行政权的行使,保持行政权力和个人利益的分离,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与外部监督机制,便于矿业权人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第三,削减繁琐重复的报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比如,应由投资者自主审查地质报告;第四,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将矿政管理的重心放在矿业权保护、环境及资源保护、劳动就业及矿工安全等方面。

五、完善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突出法律的可诉性

只要是法律就应当是可诉的,否则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矿产资源法律的可诉性低,相关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甚至难以找到诉讼的依据。笔者认为,在本轮对矿产资源法律进行修订时,应当特别注意增加法律的可诉性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第一,应当在民事赔偿条款中加入受侵害的矿业权人有权行使诉权的要求,以便为人民法院审理侵害矿业权案件提供依据;第二,确立矿业权所具有的私法属性,并全面而详细地设定矿业权人的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可在矿法中增加专门章节规定矿业权内容,系统地体现矿业权的法律内涵;第三,结合物权法的制订,确立“在特别法未予明确规定之情形下,得适用物权法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原则。

六、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坚持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

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也是最主要的就是要有一个统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良性循环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具备宏观向导的作用。我们应该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思想,在对环境资源的开发过程中我们必须有一个长远的、行之有效的原则来引导我们更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及更好的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本着既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造成威胁为宗旨,能更好地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也更有利于我们对环境的保护。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6

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滚动勘探开发、试采是针对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而言,我省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采代探”行为,如完全没有进行探矿工作,应当按无证采矿论处;如同时进行了探矿工作,按本条规定,以擅自边探边采论处。

三是勘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三种情况。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主要是指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时,不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报告以及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最低勘查投入主要是指,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1万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四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越界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破坏性采矿。法律责任是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性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破坏性采矿行为,须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省厅授权,也可以由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罚。

四是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五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是指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非法转让行为

一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可以按无证采矿论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违法主体实践中以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居多。对于一些矿山企业将矿区周边不属于本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买卖、承包、出租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的,可按本条处理。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具体条件:探矿权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自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此外还需已经缴纳相关费用,权属无争议等。

三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是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法律责任是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是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是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不报送有关资料,是指不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法律责任是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可查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如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是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7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这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是否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权的法律地位。本文以下分析这两个制度的内容、利弊和发展趋势。

(一) 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

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者仅需与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就资源的开发和开发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这一制度也有诸多缺点:(1)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采矿业事关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矿产资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客体。如果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权力就会受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权利的制约,难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管理。(2)增加交易成本。上文提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一个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从而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由于矿床往往位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需要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交易费用就会增加。(3)易于引发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某些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等具有流动性,在一幅土地上开采时有可能影响另一幅土地之下的矿产资源,对此类案件,难以取证和确定赔偿数额。在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都将其自然资源让与同一开发商时,由于对价往往是根据出产矿产品的数量和品质确定,也难以确定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各自应得的对价。

美国是比较典型的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采用了这一制度。由于美国的土地分别为联邦、州或个人所有,因此矿产资源也就分别为联邦、各州和个人所有。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矿产资源主在美国的西部;而在美国东部,大部分的自然资源都属于私人所有。此外尚有少量矿产资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属各州政府所有。美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格局是在其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美国早期,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形成除了受到英国法传统的影响外,至少还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在美国早期移民到达北美洲时,人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反对建立对私权进行大量干预的政府,其民众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矿产资源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对矿产资源私有权的确认只能以土地所有权为标准。第二,在美国建国之前和建国之初,人们主要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在当时,矿产资源被认为是无主财产,任何人皆得以先占方式取代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美国政府也鼓励人们积极探矿、采矿,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先占在客观上只能以对矿产资源所在之土地进行先占而实现。因此美国就实行了矿产的所有权制度,使先占人同时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以确认私人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鼓励人们努力探矿和采矿。后来美国联邦政府颁步了一些处分公共土地的法律,在1916年之前的这类法律要么仅仅规定联邦政府保留某些种类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要么完全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保留。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的法律也使一些矿产资源被私人所有。

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情况较为不同。在英国,一般来说,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其土地之下的所有矿产资源,但是成文法和普通法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英国法在近现代的发展表现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趋势,逐渐具有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的色彩。这一趋势最早是与金矿和银矿有关。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矿和银矿中的黄金和白银都属于国家所有。 后来煤矿资源也被国有化。英国1938年《煤炭法》(Coal Act 1938),对土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将所有对煤炭的利益(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除外)都被授予煤炭委员会(Coal Commission)。这些利益(包括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后来先后被授予国家煤炭委员会(National Coal Board), 英国煤炭公司(British Coal Corporation)。 在煤炭工业私有化之后,现在由煤炭局(Coal Authority)享有。 英国矿产资源国有化的最新发展与石油有关。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Petroleum Act 1998)第2条,位于地层中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石油为国家所有。

(二)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认为矿产资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构成部分,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设立土地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弊病是权利制度复杂,但它也有很多优点:(1)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可对作为基础产业的采矿业进行调控,从而带动对其他产业的调控。国家也可以对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作出规划,合理地有步骤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有利于进行战略物质储备和维护国家安全。(3)有利于组织大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4)有利于平均社会财富。矿产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此应当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较早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该法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黄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规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以后的1865年普鲁士《普通采矿法规》和《德国矿业法》都坚持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但并未宣布所有矿产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后来很多国家都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成为发展的趋势。

我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宪法》第10条,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就是说,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我们可以认为,中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二、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比如我国,确定矿产资源的法定范围的一个意义就在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不同的不动产。土地中的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 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产资源由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在划分土地成分与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之外的部分为土地的成分。矿产资源与土地的构成成分之间有如下关系:(1)在形态上相互紧密结合,矿产资源往往被土地成分紧紧包围;(2)在外观上难以区分,有些矿产资源与土地的普通构成成分之间的区别较小,普通人难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3)在范围上此消彼长,矿产资源的范围越大,土地的成分的范围越小。矿产资源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类不能将某种物质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它仅仅是土地的构成成分,当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可以将它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同样的物质就转化为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外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而逐渐扩大。

由于这些特点,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由于矿产资源的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小,这必然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比如有些岩石既可作为矿石,亦可作为建筑材料。在中国,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为自然资源之一部分,由国家所有,而作为建筑材料的岩石则由集体所有。国家希望保存矿产资源而集体希望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体收入,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尤其是该矿产资源为低品位矿石,或是现在未计划开采的矿石时。在中国,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还可能会导致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由于以上原因,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应由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以及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都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有修改的必要。

以上特点也可能导致在利用土地成分中的认知错误问题。在利用土地成分,比如取土、采石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经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人有可能错误地将矿产资源作为土地的普通成分使用或出售。对此种问题法律也应提供解决方案。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矿产资源的故意,应当免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买受人也应当取得所有权。

三、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对于划定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与下文论述的采矿权的性质也有密切的联系。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区别在于是否被人类劳动从地壳分离。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前,为矿产资源;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为矿产产品。矿产资源未凝结人类的劳动,而矿产产品凝结着人类的劳动。不管是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均为不动产,矿产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经过合法的采矿作业之后,采矿人取得矿产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其矿产资源分离出的部分失去所有权。

在某些情况下,矿产产品也可能被重新置于地壳之中。一种情况就是在矿井关闭之时,已采出之矿产产品由于各种原因被置于矿山之上,并且被复垦所用之泥土掩埋,甚或未被掩埋而仅置于地表。本文认为此情形应被视为采矿人抛弃其所有权,并且已采出之矿产产品复归于地壳,重新构成矿产资源之一般部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有。

另一种情况就是矿产产品所有权人以地壳为容器贮存其油、气等矿产产品。在此情况下,矿产产品所权人没有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但其是否可保有其所有权,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制的国家,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或拥有有效的矿租,该人可以将矿产产品置于地壳之中,并且保留取其所有权。但是如果置于地壳之矿产产品由于地理原因进入他人土地之下,则成为他人的矿产资源,因为原来的矿产产品已转化为矿产资源,复归于自然,依土地所有权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这一规则也有例外。例如美国堪萨斯州议会的立法就规定公用事业机构可将油、汽置于地壳之中并且仍保留所有权,即使其油、汽进入他人的土地之下。中国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法律本身未作规定,学界也未见讨论。如果坚持一切复归于自然的矿产产品皆为矿产资源,则矿产产品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

四、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如果要使矿产资源发挥其作用,就应开采矿产资源,使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产品,以取得经济效用。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有些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亲自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他人,以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矿产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国家既是所有权人,也是管理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国家既应履行作为管理者的职责,也应实现作为资源所有人的利益。在这两种制度下,都有一个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问题。为此目的,法律创设了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制度,以使非资源所有人可以与资源所有人合作,共同分享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权利实为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和法律机制。在这些制度中以探矿权制度和采矿权制度最为完善。以下主要分析这两个制度。

在分析这两个制度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矿业权。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亦可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 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尽管这两个定义有一等的差异,但都认为矿业权既包括探矿权,亦包括采矿权。这一定义本身也许并无不可,但以此为基础分析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却是错误的,因为正如下文所指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本文认为矿业权是一组权利的总称,我们不能从总体上对其作物权属性分析,而只能对其所包括的每一个权利进行分析。

(一) 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取得探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勘探矿产资源以获得地质资料的权利。探矿权不同于探矿资格。探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许可。现代法律一般规定探矿资格应经政府许可而取得,当然法律也可将探矿资格赋予所有的人。在赋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时,国家行使的是社会生活管理者的职能。如果具有探矿资格的人欲对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该人尚需得到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许可,取得探矿权。就探矿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而言,取得探矿资格是取得探矿权的前提,取得探矿权是对探矿资格的运用。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下,民事主体首先被国家赋予探矿资格,然后再从另一民事主体处取得对某一具体矿区的探矿权。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由于国家既是社会生活管理者,又是资源所有人,因此国家既可以先授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然后再根据该民事主体的申请授予探矿权,也可以在授予民事主体探矿资格的同时授予探矿权,而不要求探矿人就某一区块提出个别申请,或仅要求探矿人对其勘探区块进行登记。国家既行使了社会生活管理者的权力,也行使了资源所有人的权利。虽然国家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职能,但在理论上,我们仍应对它们作出区分。

探矿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这是基于以下理由: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勘探其矿产资源,但一般不将这一权利称为探矿权,因为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区块的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利用了该矿区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探的方式对矿产资源之有无、种类、多少、优劣进行考察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质资料为目的,以考察研究为其方式,虽然可能消耗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如提取标本),但不以消耗客体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为所谓用益物权,就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所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度下,矿产资源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另一民事主体以探矿权,以及决定是否要求对价。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国家一般应要求民事主体在取得探矿权时应支付对价,但国家为鼓励探矿,也可不要求对价。

(二)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取得采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采取矿物及其它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采矿资格,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矿资格与采矿权之间的关系与上文探矿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相同,故不累述。

关于采矿权的性质,学界颇多争议,而且往往将采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一部分进行论述。有学者认为它具有债权性。 有学者认为它是准物权。 也有学者将它定性为用益物权和特殊物权。

采矿权是物权而不是债权。因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载体之间的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不是对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客体的支配,而仅仅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免除、抵销、让与债权之力。它没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采矿权却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此它不是债权,而是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物权也有含混不清之处,没有很好地解决采矿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采矿权也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采矿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绝对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是对客体的处分,而非对客体的利用。因此从性质上看,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特殊物权的观点较为可取。若以物权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及特殊物权。采矿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获取一定的物,因此,称之为特殊物权。

(三) 采矿权的取得

根据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我们可以将采矿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方式。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征,在早期,由于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和人类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不足,为了鼓励采矿业的发展,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无偿取得制度。

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的提高,很多国家都放弃了对采矿权的无偿取得制度,而改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现在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些矿产资源不适用无偿取得制度,比如英国1998年《石油法》第3条规定在取得石油资源开采权时必须支付对价。我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也规定“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8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晋政发[2009]18号),该《规划》把“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推进大基地大集团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制定了具体的兼并重组时间表。自此,山西省全境进入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小矿”的改革进程当中。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是煤炭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可以依法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享有。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便享有在特定时限内,开采特定区域内的煤矿资源并获利的权利。采矿权人的该项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在国有煤炭企业收购私营煤矿的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则。政府部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令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收购合法经营的私营煤炭企业。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9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10

摘要:《物权法》的出台,使矿业权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发生十分深刻的转变。它一方面体现为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管理制度改革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对已明显滞后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形成了进一步冲击。为了改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落后性、切实保障矿业权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作者提出了在物权法视野下完善矿业权制度的建议:强化矿业权物权属性、深化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创新矿业权税费制度、建立矿业权抵押制度、健全矿业权流转市场、现行矿业权登记与物权登记进行衔接。

关键字:物权法;矿业权;矿业权制度

矿业权制度包括矿业权属性确认、使用制度、税费制度、流转制度、抵押登记制度等。《物权法》的出台使矿业权私权属性强化的同时,冲击着其他相关制度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的规定。面对这一冲击,我们只有在物权法视野下不断完善和创新相关制度,才能使矿业权市场健康、和谐发展,才能使“资源节约型”的科学发展理念在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领域真正落实。那么,该如何完善矿业权制度呢?

一、淡化矿业权的行政色彩,强化其物权属性

矿政事业的建设和改革,需同社会密切联系,同时融入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浪潮之中。因此,《矿产资源法》修改有两大主线:第一条是规范矿业权问题,以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另一条是规范行政许可权问题,以进一步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为了实现上述目标,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幅度有限,改制不彻底,成效不大显著。其最大的问题在于行在色彩强烈,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派上用场,最终致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难以通过市场手段实现优化配置。

此后,2008年8月国土资源部再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并提出此次修改要强调“两个立足”:立足于大改、立足于资源法,要在认真总结前几十年法律实施中的经验和教训、展望后十年到二十年的发展前景前提下,由资源管理向矿业管理领域延伸,逐步淡化行政色彩。第一,应适当规范矿业活动中涉及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行为,如矿业权的流转;第二,要完善制度设计,着力于规范实体制度和必要的程序制度,如矿业权的登记制度。以上两方面在下文将详细阐述。

二、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要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必须坚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宪法原则,必须在深刻认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政治属性的立场上,处理好保障经济发展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矛盾。

从管理全过程看,应不断完善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措施并规范运作方式。首先,借鉴我国城市土地分等定级和价格评估、确定基准地价的成功经验,根据矿产资源的独特性和矿业市场所特有的高风险特征,综合考虑不同矿种、不同矿产地分布区域及赋存状态、储量规模、勘查开采成本、矿产品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动、国家政策导向等因素,在完善现行的矿业权评估方法的同时,制定一套《矿产资源资产基准分级定价标准》,确定不同区域和矿种的出让金调控标准范围,规定上限和下限,使出让价相对合理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根据资源储量确定采矿权年限和出让金缴纳期限。其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制度和机制上减少寻租机会,对矿业权出让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加强行政监察,查处腐败行为,防止出现暗箱操作,对于分期缴纳出让金的,要严格监督执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最后,综合实施矿产资源各项管理制度。实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措施、由多个相关职能部门发挥多种管理制度的作用。此外,必须严把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审查关,不仅对矿产开发活动的监管而且对执法者的行政监察都要到位。更重要的是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杜绝国家政策朝令夕改或者不能连续执行,使矿业权人的物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切实的法律保护。

三、创新矿业权税费制度

从源头上,逐步降低或取消资源税,将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称权利金并完善相关制度。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颁布时,立法机关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定位和作用解释为:“对资源消耗的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成本’”,“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所有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对已消耗的资源的货币补偿”,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即旨在通过征收资源补偿费来实现勘查和开采的良性循环。〔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确为我国逐步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进步和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的重要标志。它的出台,从理论上动摇了资源税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并实际取代了资源税原有的地位。但它不能完全涵盖国家作为所有者对矿产资源的收益之义,反而易被误解为补偿资源保护和开发以及追加劳动所需耗费的支出。

矿产资源的基本属性和矿业的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与矿业税费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费主税辅”的原则,突出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功能,对现有矿业税费进行清理,认定“资源税费≠资源税”,逐步取消资源税,取消对矿山企业征收增值税或者大幅降低增值税征收比例,将这部分税收空间转移到征收矿业特有税费;将“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称“权利金”,分矿种制定征收标准,适时适当提高权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逐步建立能够反映矿产品供需关系的浮动费率制度;建立矿产资源勘查费用、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矿产资源耗竭补贴等税前列支或者直接进入生产成本制度;实行矿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制度;按照超率累进税率开征矿业权流转税,对倒卖矿业权以牟取暴利影响矿业权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干预和抑制。并结合矿业权管理制度和国家财政、金融措施的调整,建立和完善一整套以权利金为主体、充分体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税费征管体系。

四、建立矿业权抵押制度

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中,矿业权抵押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在今后《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注意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最好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

《物权法》明确规定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抵押合同属于转让合同的一种,其也当然适用此规定。这一规定区分了抵押合同的债权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物权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权效果将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行产生,而不受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影响;换言之,即使最后抵押权因种种原因没能设立,或者抵押物没有按规定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也并不会因此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法律关系会继续存在,不会随物权关系的变动而灭失。

五、健全矿业权流转市场

第一,从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应完善以矿业权市场竞争为主的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基本满足了当前规范矿业权出让市场、维护国有所有者权益的管理目标,但该制度仍存在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等弊端,需要结合各地在矿业权出让中出现的系列问题作进一步完善。第一,坚持分类出让管理原则,建立权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与矿业权出让金相协调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补偿制度,并注意一下四点:一是探矿权申请原则上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出让;二是对基本无勘查风险或者不需要进行矿产勘查的矿产地不得设立探矿权而应直接设立采矿权;三是出让金与权利金不得同时收取,以免出现同一性质的重复收费;四是要遵循矿产资源开发所特有的投资大、收益慢、周期长、风险高的产业特点,在出让金的征收额度和缴纳期限方面都应当给予合理安排,力戒从矿业权出让的源头起就出现过多收费甚至“杀鸡取卵”的倾向。需要更加注意的是,出让金与矿业权价款二者不可替代,因此作为国家地质勘查投入的补偿,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仍然要依法收取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二,从矿业权整个形成过程,应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探矿权优先取得采矿权的制度。《矿产资源法》专门对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作出明确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则将此优先权予以进一步明确,“探矿权人具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些规定旨在鼓励风险勘查投资,通过为探矿权转成采矿权以获得矿产开发收益创造条件;国家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直接或者间接征收探矿权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从而使探矿权人在不具备采矿权人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探矿权转让等方式获得回报和收益,并使探矿权的受让者代位成为采矿权申请人,发挥其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实施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六、现行矿业权登记与物权登记的衔接

我国现行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对矿业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尚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立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制度,故在现行矿业权登记中引入物权登记意义深远。一方面,有利于公权力的行使,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对矿业权的确认和保护。

(一)矿业权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

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对登记机关、登记范围等还没作出具体规定。对此,矿业权转让登记首先要解决的是矿业权物权登记机关的设置问题。近期,国务院新出台“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政策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 〕

据此,我认为矿业权物权登记仍应由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因为首先我国法院目前不具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我国各地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同时还让它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从事登记工作,负担未免过重”;〔 〕其次行政机关负责改革成本小并有助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协同;再加上矿业权登记的内容比其他不动产物权的更专业,使得《物权法》为设置单独的矿业权登记机关留有空间,最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业权登记经验丰富,有助于提高矿政管理效率,这样做更符合国际惯例。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11

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对采矿权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确定了在学界备受争议的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采矿权的法律内涵,可以看出其带有支配权的性质,是权利主体在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享有的对特定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的一种定限物权。其本质就是经行政特许授权而产生的准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效力。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绝对实现自己的意志,更主要的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因此,《物权法》将采矿权纳入物权范畴,强化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可以切实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采矿权流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采矿权流转市场的形成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开发政策,并未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采矿权依法流转的前提当然是采矿权主体从矿产资源所有者(通常是国家)手中取得采矿权。因此,采矿权的出让形成了以资源所有者和采矿者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称初始市场。相应地采矿权主体在其权利实施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形式的流转即形成了采矿权的二级市场。其中采矿权二级市场的实现是以一级市场中采矿权的有偿取得为前提的。

我国起初并无采矿权的二级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因此,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采矿权作为一项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特性的物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和利益的体现,在计划经济体制中采矿权由于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抹煞了采矿权的趋利特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直接导致了我国长期以来自然资源的低效利用和严重浪费,而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际通行机制接轨,明确了采矿权的可流转性,为我国采矿权流转机制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指在二级市场中的流转,具体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一)采矿权的转让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矿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是有偿转让。这里首先应明确,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他物权,二者之间是母权利与子权利的关系。采矿权人通过依法有偿取得采矿权,并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进而获得收益。当采矿权主体因各种情况不再需要这个物权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采矿权流转。但应该明确,采矿权的转让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无论什么人或单位,不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的采矿权转让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同时也应明确,由于采矿权支配的客体所具有的不动产性质,采矿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有偿转让时,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登记和批准。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均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与他人。因此在经原许可或批准单位批准的前提下,采矿权的转让只限于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的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转移,也就是只有负载于原企业的变动而变动,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具体而言,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

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这项内容设置之目的,在于化解现实中相当企业资金有余但开采能力欠缺的尴尬局面,他们可以通过兼并具备开采能力的企业而完善自身的采矿资质,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这比通过自身技术上的集结力量扩大规模而具备采矿权主体资格要快而且容易得多。这也一定程度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在采矿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企业资产的拍卖也必然会包括对采矿权的拍卖。在这种拍卖当中,竞买人若认为原主体的采矿设施还存有使用价值,可为采矿权的行使提供便利,那么,采矿权和相关资产的竞买就会合二为一;否则必然会出现单独竞买采矿权的情况,此时采矿权的转让已非原采矿权主体的自愿行动,而是在破产管理人与权利受让方之间进行的。应注意,整个拍卖过程应受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严格监督,对参加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是否符合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禁止参加,以免导致程序资源的无谓浪费。

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有些采矿权主体因为本身的具体情况会自愿转让其采矿权。例如在取得采矿权以后,由于某些非人为的因素导致企业丧失了开采能力,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不能开始其开采活动,如不转让就会被终止其采矿权主体的资格,那么采矿权主体往往会把其未行使过的采矿权有偿转让出去等。对此类情况,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对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严格审查,以避免在转让采矿权的外形下,为牟取暴利而倒卖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发生。

(二)采矿权的抵押

采矿权抵押已成为国际化趋势,在许多情形下采矿权是一项最保险也是最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们在基于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的需要而向外国银行贷款时,将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外国银行的首选。

对于采矿权能否抵押,我国大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是所谓权利抵押权,是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定意义,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而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所以,采矿权不能抵押。笔者认为,《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中虽未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但同时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抵押,采矿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属用益物权,用其抵押融资以发挥资产的最大经济效益,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采矿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据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许可”的原则,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也是实现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一种形式,其抵押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使得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确定化、合法化。该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将采矿权明确归属于用益物权。同时,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关于可抵押财产包括“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大大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因此,采矿权抵押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采矿权抵押贷款既为矿山企业解决了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也充分发挥了采矿权作为物权的担保价值。对于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其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贷款的能否收回。矿产资源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必然导致采矿权拍卖时竞买者的络绎不绝,这在极大程度消除了银行放贷的后顾之忧,所带来的积极效应便会使资金融通更加顺畅,因此采矿权成为银行最理想的抵押物之一。另外,对于因采矿建设需要而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银行在要求其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贷款企业必须把贷款全部用于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之中,并将所形成的矿山设备一并抵押,在其不能还贷的情形下可将用贷款购置的机器设备、建设的矿山工程等生产投入与被抵押的采矿权一起进行拍卖还贷,已经形成的生产规模和矿山生产提供的便利条件既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又同时避免了因重复建设而导致的资源浪费。

(三)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

与抵押采矿权类似的是,对于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如上文所述,采矿权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转让。除此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法律界定的真空导致了现实中以出租、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移转他人开采的现象大量涌现。对此,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虽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强大的利益驱使使得现实中擅自承包出租采矿权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显而易见:一方面采矿权被出租承包后,大多采矿权人对矿山的开采从生产到经营完全放任不管,而承包方或承租方为在有限期限内获得最大效益,必然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使得国家“合理科学地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形同虚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由于规避了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查,承租方或承包方的采矿资质无从保障,这不仅使登记管理机关在发证时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审查成为无用之功,而且还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深埋了隐患。因此,对采矿权出租和承包立法上应尽早地予以明确和规制,以健全完善其管理体制。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范文12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彻底解决矿产行业一直以来的“多、小、散”的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在矿产部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矿产资源整合的运动,一直延续至今。

矿产资源整合是由下而上发起的一项整合工作。早在2003到2004年,我国的一些省份比如辽宁、四川等地开展了矿产的整合实践,通过省政府及省国土厅的政策与文件,完成了自己省份的矿产整合和采矿权的削减;而后,云南、湖北、河南等地先后进行了矿产资源整合的实践。这些地方上的整合实践为全国范围内的工作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2005年,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由中央政府层面下达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对整合进行了基础性的定义,规定了整合的范围和目标:范围是“影响大矿统一开采的小矿,能够与大矿资源整合的”,目标是“规模化、集约化”。2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理论工作打下了框架。

2006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T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2006]108号)把资源开发整合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8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原则上规定“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重要的矿政管理工作”,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参与的方式是“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目的是“通过整合使矿区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矿业开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108号文相比28号文更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

而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在落实及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进一步完善了2006年108号文提出的各项规范原则,同时提出把探矿权纳入整合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至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面铺开,形成了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的矿政管理模式。

二、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权属的流转一直备受关注。关于采矿权及采矿权的流转,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亦有许多争议问题,引得法学家们的争论,本文不探讨采矿权,仅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切入,讨论这一角度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是怎么回事呢?

矿产矿区整合之后随之而来的是矿区的合并以及采矿权证的减少,许多过去的矿储量少、开采效益低的小矿、差矿都并入大矿区,并且一个矿区只设定一个采矿权,同时对于采矿权证的颁发也更加的严格。那么对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设备等要求也愈加严格,相对来说,个体采矿、私营企业进入矿业行业的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许多原本有能力的个体、私营无法进入矿业行业。

这样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落实后,一方面,个体以及私企进入矿业行业的难度提高,不利于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有矿山企业主要集中开发开采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对于零星矿区以及小型矿山不能有效的兼顾,对于矿储量低以及效益低的小矿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国务院及各部委28号文、108号文、141号文的文件精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允许个体以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法律以及政策的允许下,在各地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采矿权,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联合起来申请一个矿区的采矿权,在以一方名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之后,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划分区域,共同开发开采这一矿区,这就是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挂靠在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与之前有“多、小、散”的问题的小矿完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政府方便管理,同时亦可以提高资源利用以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接下来,就是讨论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的转让问题。

关于采矿权下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里是没有规定的,中央政府下发的文件也没有涉及,只能是依据各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合同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来保障。就通常意义上来说,采矿权证下挂靠的采矿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一项权利义务,诚然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到采矿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联合申请大矿区采矿权前约定的合同,因此我认为,转让挂靠在采矿权下的采矿权力不是采矿权的流转,从民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上来说,这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据《合同法》第87条、8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一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际的采矿权挂靠转让中,就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转让权利义务,但由于对采矿权挂靠转让这方面只是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靠的就是《合同法》来保障,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否依据《合同法》在法律实务中颇有争议,实务中争议的双方都各执一词,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采矿权挂靠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来看在笔者身边的案例:

河北省某市,A私营公司与B个体采矿者联合申请甲矿区的采矿权许可证,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甲矿区下的采矿许可证由A持有,甲矿区范围内的乙矿点归B开采,甲矿区内除乙矿点外的其他矿点归A开采,也就是说,B开采乙矿属于挂靠甲矿区采矿权证下的合法开采,由B单独收益。后甲区的采矿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A与B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划分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后,第三人C想进入矿业行业,遂与B签订了合同,约定B挂靠在甲矿区采矿许可证下的乙矿的采矿权利义务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并征得了A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经济形势低迷,矿业行业形势萧条,C经营的矿山企业经营持续亏损,遂心生悔意,到法院B非法转让采矿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付价款,B认为转让的是挂靠在甲矿区下的开采乙矿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在之后法庭的辩论阶段,C的律师明显故意混淆采矿权的转让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认为转让的乙矿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理应确认合同无效。而B的律只能是列举国务院以及河北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证明属于合同纠纷。

正是由于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C有机会在法律实务中来回扯皮,钻法律的空子,即使法官的个人理论功底深厚,支持在采矿权下的挂靠转让的纠纷属于合同效力纠纷,最后支持B胜诉,也仍在时间上精力上给B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果法官对矿业方面理论准备不够,反而可能判定B的合法合同无效。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三、总结

在基层的矿业行业中,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矿产开采权的转让很普遍,由于规定不明,虽然是合法有效,但转让更多的是依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契约,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上述例子,出现当事人耍无赖反悔的情形,长此以往,交易的隐患得不到解决,交易的安全得不到法律切实保障,肯定会出现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