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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时间:2023-06-05 09:58:39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1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探矿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探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六条探矿权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八条探矿权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凡在本县辖区内申请探矿权(包含探矿权到期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必须在本县注册公司,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达不到条件的一律不予批转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九条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㈡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㈢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㈣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㈤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㈥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㈦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㈠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㈡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㈢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投入。

第十三条勘查投入不足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探矿权人按投资不足部分占计划投资的比例缩减勘查面积,并须在设计的时间内完成勘查工作,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四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上报探矿权时,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㈠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

㈡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

㈢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㈣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㈤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

第十五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查上报探矿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查上报:

㈠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局明显不合理的;

㈡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开采的;

㈢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项目不符的;

㈣探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㈤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㈥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㈦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㈧勘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㈨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第十九条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延续申请登记书;

㈡年度检查报告;

㈢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㈡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㈢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㈣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㈤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㈠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㈡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㈢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㈣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㈤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申办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㈢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㈣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

㈡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㈢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

㈣依法缴纳有关规定费用;

㈤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

㈠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㈡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迅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迅管线;

㈢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㈣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㈦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㈠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㈡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㈢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㈣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㈤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㈧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年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矿业权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每一个探矿权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上报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根据《*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㈠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㈡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㈢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五条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6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开工;或已开工但未进行勘探工程(槽探、坑探或钻探工程)施工的均属圈而不探行为,由登记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自首次设立探矿权日起,勘查期限满3年,累计完成的工作量未达设计工作量的30%按圈而不探处理,由登记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进行探矿施工,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并进行矿产品销售的,要依法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

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起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来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三条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任何部门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三十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申报矿产储量的,或者不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提交资料、报告、报表的,或者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颁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3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rj810417”为你整理了这篇济宁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为整顿和规范我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维护矿泉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促进矿泉水资源有序勘查开采、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以下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摸底调查现有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现状,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泉水资源行为,强化依法勘查开采矿泉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大矿泉水资源矿业权市场供应,建立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长效机制。

二、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综合利用水平的要求为指导,以《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全面加强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致力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进度安排

本次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时间安排:自发文之日起至2021年9月底,具体进度安排如下:

(一)摸底调查阶段(2021年1月底前)

各县(市、区)局、分局对辖区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辖区内矿泉水井口位置、日出水量、开采时限、销售情况等现状,认真排查勘查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存在持过期或无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矿泉水资源情况,是否存在违法打井取水、违规开采销售等情况。调查情况要逐一登记造册,如实填写矿泉水资源摸底调查情况表(附件1),并于2021年1月底前上报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取样化验阶段(2021年4月底前)

根据摸底调查情况,委托矿泉水检验机构按照矿泉水取样化验规范逐一取样、封存,进行水质化验分析,出具化验报告。

(三)清理整顿阶段(2021年6月底前)

在摸底调查及水质化验的基础上,确定清理整顿对象。未持有效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未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四)整改规范阶段(2021年8月底前)

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针对每个清理整顿对象制定整改措施。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2号)规定,2020年5月1日前形成并实际利用的矿泉水井,如果符合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可直接出让采矿权,不符合的一律关停。

(五)总结报告阶段(2021年9月底前)

各县(市、区)局、分局认真总结辖区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于2021年9月底前上报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局、分局要高度重视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按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各阶段工作任务。市局成立由马敬杰同志任组长、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任成员的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范围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的协调、调度和督导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局地质勘查管理科。

(二)强化督导检查

市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局、分局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工作不力的各县(市、区)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并约谈相关责任人。

(三)注重工作宣传

各县(市、区)局、分局要强化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宣传活动要进社区、进村庄,形成浓厚舆论氛围。

(四)整装勘查开发

加大矿泉水地质找矿工作力度,科学设置矿泉水资源探矿权区块,集中向市场投放一批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鼓励矿泉水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勘查开采,实现矿泉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济宁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为做好全市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整治工作,现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如下:

组 长:马敬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成员

成 员:李遵英 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支队支队长

夏 涛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樊省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勘科科长

陈 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保科科长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5

这次全旗地勘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总结近年来地勘工作成果,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整顿和规范地勘工作秩序,扩大地勘成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土资源局对本次会议非常重视,副局长专程前来,并将作重要讲话;80余名探矿单位、矿山企业代表不辞辛苦,远道赶来参加会议。在此,我代表旗委、政府,向程局长及各位与会代表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下面,我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当前地勘工作面临的形势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市场准入机制的不断完善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的全面推进,我旗地质勘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初步形成国家、地方、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多元化格局。

目前,61个探矿权人在我旗登记矿权146个,其中金属项目110个,煤田项目36个,进驻地勘单位33家。三年来,累计投入地勘项目资金5.76亿元,总勘查面积达到1.18万平方公里。国家在我旗相继开展了二连—东乌旗成矿带铜矿评价、锡林浩特—东乌旗银多金属矿调查、二连—东乌旗成矿带铜矿找矿方向研究、1∶25万区域地质调查图修测等一批地勘项目,自治区在我旗也开展了奥尤特—东矿远景区铜多金属调查、巴彦呼布、额仁高毕等区域1∶5万矿产调查及煤田普查等基础性工作,自年开始,陆续进入大规模勘查阶段,发现了多处金属找矿靶区和赋煤盆地,铅锌矿、铁锌矿、集团特根召井田相继投产,实现了企业与地方的双赢。在地勘工作中,涌现出一批有效投入充足、勘查进度快的探矿权人,如赤峰地质矿产勘察院的巴彦都兰铜矿详查、自治区矿研所的呼布敦陶勒盖铅锌矿普查、锡盟金仓矿业的迪彦钦阿木银矿详查、秦鑫矿业的准海纳斯铁矿普查、佰盛矿业的冈干浑迪铁矿详查、阿尔哈达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达赛脱铅锌矿详查及兴业集团、九勘院的勘探项目。

截止年月,我旗已提交煤炭资源储量100.65亿吨,正在进行详查、编制报告和新发现的白音呼布煤田,预计可提交86亿吨以上,到今年年底,全旗预计提交煤炭资源储量可达200亿吨。其中,煤田达到大型规模,额合宝力格煤田、道特煤田、高力罕煤田、白音呼布煤田达到中型规模。丰富的煤炭和煤层气资源,吸引了大唐华银、上海宏博投资公司、香港华润等大集团和公司,为发展煤提质、煤转电等项目打下坚实的基础,我旗必将成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的重要基地。

金属勘查项目也取得了重要成果。经过三年的勘查,全旗新增锌金属量103万吨,铅金属量24.25万吨,银金属量720吨,铁矿石量1468万吨。铜矿、达赛脱银多金属矿、力力格银矿、查布其勒铜矿、曼特敖包北部银多金属矿及阿尔哈达和查干敖包、朝不愣矿区深度和西段探矿均取得阶段性成果,预计提交铅、锌金属量100万吨,铜金属量4万吨,吉林宝力格探矿区预计提交大型银多金属矿,准海纳斯普查区预计提交中型钼矿。

随着地勘成果的加快转化,我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金属矿产采选业初具规模,矿业经济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煤炭矿山企业正在崛起,新的能源生产基地在逐步形成。地勘工作对增强地方经济实力、吸纳牧区人口就业、促进牧民增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旗地勘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解决。

一是勘查进程缓慢,矿产资源“家底”不清。目前,我旗仍然缺乏战略性矿产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勘探程度低、面积小,占土地总面积的28%,低于东苏旗近40个百分点。

一些地勘项目未能按时开工,或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进度迟缓;一些探矿权人登记项目过多,面积过大,无力进行地勘投入。有个别项目已经登记近10年,仍处于探矿的初期阶段。内蒙古有色地质矿业公司两个项目自年月18日设置矿权以来,累计投入仅有112万元,年均投入不足20万元;乌兰陶勒盖矿业有限责任的铜矿详查项目累计投入仅388.7万元;自治区政府出资的阿巴嘎旗北煤盆普查及阿拉达布斯煤田呼都格舒矿区普查项目进度停滞不前;矿业有限公司的5个探矿项目进度缓慢,已被政府收回。在已探明的矿产中,勘查级别偏低,浅部探矿多,资源储量不明,仍不能满足矿业快发展、大开发的需要。此外,探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开工报告及施工方案,不按时上报阶段性勘查成果,存在虚报工作量和勘查投入现象。从部份探矿权人上报的资料中发现,所申报的资料与上年度资料基本相同。因此,从总体上看,以申报项目争取上级拨给项目经费、没有实际投入、利用已有资料进行“二次开发”等现象,在少数地勘单位长期存在。地质勘查工作投入不足,造成资源底数不清,对我旗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影响很大。

二是存在私下交易矿权行为。矿业热吸引了大量社会资金进入矿产勘查,极大地促进了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但是,也存在着圈而不探、不注重地质工作质量等问题。个别探矿权人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后,不进行地勘投入,而进行所谓的“招商引资”,私下交易探矿权,探矿权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一些探矿权的交易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找合作单位的形式私下进行。

三是地勘项目管理不规范,企地关系仍有待改善。探矿权人前期工作不到位,补偿机制不完善,补偿标准偏低,与牧民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群体冲突事件,因开展地勘项目造成的牧民上访事件逐渐增多。一些勘探企业不按照设计方案勘探开发,复垦工作不到位,地表山地工程完工后,回填不及时;车辆随意碾压草场、丢弃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牧民抵触情绪很大。个别企业私自携带火工品进行野外违规作业,防火意识淡漠,安全生产隐患极大。此外,有些单位违反规定,私自收取“协调费”;一些探矿权人与勘查施工单位脱节,发生问题时不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私自向上级部门反映,造成上级对地方政府的误解,影响了企地关系。

为规范地勘项目,自年起,结合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间开工、以及投入过低的19个项目,我们依法注销了其探矿资格。

当前,地质勘查工作正面临着难得的机遇。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加速的中期阶段,近10年来重化工业飞速发展,对能源、原材料的需求强劲,拉动了国内、国外矿业的发展,对商业性矿产勘查的需求上升,创造了大量的投资机会。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我国矿业资本市场从向多元化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此外,为批量性老矿山和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已经规划和启动,老矿山和深部找矿或发现新类型矿床具有相当潜力,将成为商业性矿产勘查的重要增长点。

从我旗发展情况来看,对地勘工作的需求将会持续增长。一是我旗以有色金属、煤炭为主的资源丰富,但地质勘探程度低,空白区多,一些探明的资源储量跟不上发展需要。按照打造“自治区有色金属采选冶炼基地”目标的要求,到“”末、“十二五”中期和“十二五”末,全旗有色金属年采选能力要达到410万吨、500万吨和600万吨,煤炭生产能力将达到1500万吨、2000万吨和3000万吨,对地勘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我旗实施和策划的重点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市场需求,有利于在更高层面上进一步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提高产业层次,促进科学发展;三是东北地区振兴规划全面实施,自治区高度重视东部盟市发展,为我旗工业经济发展带来良好的机遇,发展平台更加广阔,同时也为项目审批、核准创造了条件。四是全旗道路交通体系进一步完善,铁路建设项目取得重大进展,水、电基础设施不断改善。因此,进一步做好地勘工作,强化地勘项目管理,加快地勘成果转化,对促进资源转换方式逐步由粗放型、封闭型向集约型、开放型、可持续型的方向转变,提升我旗工业经济水平、扩大工业经济总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地勘工作任务

作为资源大旗,地勘工作是矿业开发的基础性工作,是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如何在短时期内加快地质勘查工作并加速其转化,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大力规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秩序。各有关部门及地勘单位要深刻认识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处理好整顿与发展、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强化地勘项目监管。加强沟通协调和对现有探矿权人的跟踪管理,对已在我旗境内开展工作的探矿企业,要及时分析和研究工作进展情况,认真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登记造册工作,对已登记的各类矿业权要认真进行摸底调查,对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探矿权年检工作要与地勘项目野外工作和生产报告制度结合起来,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人季度、年度工作情况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特别是年度野外工作结束时要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职能部门在检查地质勘查项目时,要认真对照勘查设计施工方案、财务报表、上年度年报资料。今后,要逐步引入审计机制,加强专项资金审计,特别是对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应做到项目资金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加大项目清理力度。对已设置探矿权的企业或个人,如未进行实质性地质勘查工作,或者在勘探期内工作迟缓,达不到最低投入要求、圈而不探、圈而少探的,年审时不予延续和登记,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依法进行清理。加强对矿业权流转行为的监督管理,矿业权变更、转让、合作等行为必须经旗政府同意。对倒卖矿权或变相倒卖矿权的企业,要进行严格清查,一经核实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注销探矿权资格。

全面规范勘探秩序。探矿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必须经旗政府同意,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开展工作,按月如实上报工程量、勘查投入及成果。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勘查设计投入资金,承担勘查任务的地勘单位必须按设计实施勘查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勘查工作,提交勘查报告。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人提交的年度报告要严格审查,对虚报工作量、进度迟缓的探矿权人要依法查处。

开展资源整合工作。按照《煤矿山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科学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行政,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加快推进非煤矿山资源整合步伐,把优势资源向进行深加工的优势企业配置。对同一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的,要通过收购、兼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行整合。对勘查投入不足或不能转入采矿的勘查项目,要通过企业间协商和政府指导等方式促进整合。对既不接受整合,又不进行有效投资的勘查项目,旗政府将依法清理。

抓好地勘企业税收工作。切实抓好地勘企业税收工作,探矿权人必须进行属地注册,旗国土资源局、各苏木镇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促使企业足额缴纳营业税、建安税等税款。同时,严格探矿权转让行为,转让探矿权必须经国土资源局备案,税务部门要及时介入,准确掌握转让交易情况,确保把矿权、探矿权转让所得税留给当地,防止税收流失。这次会议上,我们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希望业主们认真执行,依法纳税。

(二)加快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步伐。强化地勘工作,进一步实施好资源转换战略,加快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切实做到准确掌握资源、有序开发资源、合理利用资源。

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按照“风险共担、成果共享”的原则,积极引进有资金、有实力的企业集团注入资本进行风险勘探和商业勘探,制定鼓励企业进行风险勘探、商业勘探和生产勘探的政策措施,加快现有矿山深部找矿和探边摸底工作,提高对其走向、深部和控制程度,增加资源储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扩大采选能力。在我旗境内登记的探矿权人要抓紧工期,因资金落实不到位、工作进展缓慢而影响勘探进度的,要按照原定目标加大投入,增加设备和人员,调整计划,加快推进。

大力规范矿业权市场。对已探明的资源进行科学配置,除政府配置资源外,一律采用招拍挂的出让方式,加大有偿出让的公开、公平和平等竞争力度。加快招商引资步伐,引进大企业、大矿大开,在精深加工上下功夫,努力形成大产业。对已取得勘探成果的项目,特别是年以前取得的探矿权,要加大投入,争取于今年年底提交正式报告,尽快转入生产环节。

抓好有色金属项目。按照打造“自治区有色金属采选冶炼基地”的目标,进一步加快勘探工作,在短期内实现资源量的新突破,确保10万吨铅冶炼、10万吨锌冶炼等项目的资源需求。查干敖包铁锌矿和阿尔哈达铅锌矿、巴彦都兰铜矿、吉林宝力格矿区、朝不楞西矿段、达赛脱、曼特敖包北部、查布其勒等重点勘查区域,在年上半年要完成探转采工作。

加快境外资源开发。温家总理曾明确提出:要培养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矿产勘查公司,“走出去”参与风险勘查,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为我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资源接续地。蒙古国东部三省是有色金属、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富集区,仅苏赫巴特省就有38种矿产分布于全省251处矿点,储量远景可观,品位高,大部分矿产资源尚未深入勘探和开发。希望探矿权人和勘探部门抓住我旗口岸优势,积极参与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

鼓励勘查开采一体化。加快推进重点地区地质找矿工作,以公益性地质调查为先导,引入大企业,落实勘查单位,推进整装勘查,力争形成具有宏观影响的大成果。在引入大企业、形成大项目的同时,在矿产开发中尽可能促进地勘单位参与,从政策上给以扶持,激活探矿权二级市场交易,鼓励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合作建立实体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双向发展,促进资本与技术相结合,把勘查和开发链接起来,积极拓展有色金属、煤炭深加工项目,进一步延长产业链条,形成良性循环机制。在开发的过程中,要按照“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尾矿利用,避免采富弃贫。

(三)努力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牢固树立“双赢”理念,全力保障投资者和牧民的合法权益,为全旗地勘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良好的平台。

大力优化发展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和自然人投资进行矿产勘查,鼓励矿山企业与地勘单位联合,多渠道、多元化投资。牢固树立“亲商、安商、富商”的理念,对引进的项目从立项审批、注册登记到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都要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苏木(镇)、嘎查干部要直接与投资商接触,协调好当地牧民群众与地勘单位之间的关系,切实作好政策宣传、思想发动工作,克服牧民和基层干部的抵触情绪,尽最大的努力创造好的环境与条件。坚决杜绝“吃拿卡要”行为,各苏木镇及旗直各单位在协调勘探开发征用草场问题上要切实负起责任,不讲条件,不打折扣,严禁苏木镇收取“协调费”。纪检监察部门对发现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事件将严肃查处,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树立双赢发展理念。地勘企业要严格遵守各类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广大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牧民补偿问题,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既要切实维护和保证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有效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活动。进一步树立地方发展和企业增效的“双赢”思想,在加快自身发展的同时,企业应承担起应尽的社会义务,热心社会事业,努力为地方发展做贡献。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6

关键词:重晶石;矿储量;估算

中图分类号 : P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1(A)-0000-00

1引言

中国重晶石资源相当丰富,分布于全国21个省(区)。探明储量的矿区有103处,总保有储量矿石3.6亿吨,居世界第1位。就省(区)而论,以贵州省重晶石矿最多,保有储量占全国的34%。通过开展天柱贡溪向斜重晶石矿的整装勘查,大致查明整装勘查区内重晶石矿及共伴生矿产,其中重晶石矿产于留茶坡组中上部,沿贡溪向斜南东翼及贡溪向斜北西翼之云洞背斜两翼出露,呈层状、似层状产出。主要发现的矿床有大河边超大型重晶石矿床、本次整装勘查新发现的云洞背斜大型晶石矿床以及产于三穗向斜的老文溪小型重晶石矿床。这项工作有利于增强黔东南州重晶石、钒矿资源供给能力和保障水平,为下步勘查提供依据。

2 天柱县贡溪向斜重晶石矿区概况

2.1整装勘查区位置及交通

整装勘查区位于贵州省天柱县西北部,地理坐标为东经:108°59′22″~109°11′36″,北纬26°56′36″~27°08′05″,整装勘查区由10个拐点围成,面积203km2,除勘查区南西部3%范围辖属贵州省三穗县外,其它范围辖属贵州省天柱县。通往整装勘查区的主干线公路主要有三穗县―天柱县省道(S310)从整装勘查区南侧经过;天柱县坪地镇至湖南省新晃县扶罗镇乡道(Y002522627)与S310省道相连,沿坪地―八界―云洞―地妹―扶罗一线贯穿整装勘查区南西部至北东部;天柱县邦洞镇至湖南省新晃县贡溪省道(S202)与S310省道相连,沿邦洞镇―平溪―大河边―湖南贡溪一线贯穿整装勘查区南东部,是大河边地区重晶石矿运输主干线,加之整装勘查区内乡村公路四通八达,交通极为便利,有利于开展重晶石矿储量估算研究工作。。

2.2勘查区地质背景

勘查区构造位置属扬子准地台与华南褶皱带之间的过渡带,即江南隆起(江南地轴)西侧。区域构造处于北东向贡溪复式向斜南西段。贵州省属环太平洋成矿域(Ⅰ-4),跨越扬子成矿省(Ⅱ-15)和华南成矿省(Ⅱ-16)。本区属江南隆起西段Sn-W-Sb-Fe-Mn-Cu-重晶石、滑石成矿带(Ⅲ-79),勘查区处于天锦黎金水晶重晶石钒成矿带(Ⅳ-10),该成矿带上已发现超大型重晶石矿床有天柱大河边重晶石矿床、新晃贡溪重晶石矿床等。

2.3勘查区四个矿体情况简介

根据《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11-2002)对重晶石矿床勘查类型的划分原则,依据主矿体的规模、矿体形态及内部结构、矿床构造影响程度和厚度稳定程度等地质因素确定勘查类型。勘查区共圈定四个矿体,其中Ⅰ、Ⅲ号为主矿体。

(1)矿体规模

Ⅰ号矿体:总长大于15000m,勘查区内走向长度13473m,倾斜延深大于1015m,垂深大于500m,矿体连续性好,规模为大型。

Ⅲ号矿体:走向长度3832m,倾斜延深大于450m,垂深大于300m,矿体连续性好,规模为大型。

(2)矿体形态复杂程度

矿体形态为层状,夹石一至二层,呈透镜状产出,走向延伸不稳定,厚0.1~0.10m。矿体产状变化较小,具有规律性,形态属简单类型。

(3)构造影响程度

Ⅰ号矿体分布于贡溪向斜南西段南东翼,呈单斜产出,该区有F8、F9、F10、F11、F12五条断层,其中F8、F9、F10、F11发育于矿体覆盖层中,未破坏矿体,仅F12对矿层有一定破坏,矿体露头线被错断35m左右,向深部断距减小直至消失。构造对矿体影响小。

Ⅲ号矿体分布于贡溪向斜南西段之次级褶皱云洞背斜两翼及南西倾伏端,F3断层对矿层有一定破坏,矿体露头线错断距离小于10m。构造对矿体影响小。

总体上,勘查区破坏矿体的构造发育程度为简单类型。

(4)矿体厚度稳定程度

Ⅰ号矿体普遍厚2~5m,最厚位于大河边勘查区虾麻塘至麻龙坳一带,ZK1401厚14.64m,以此为中心向四周均匀减薄,至水井湾向北东,厚度稳定于1~4m之间。厚度变化系数为61.99%,含BaSO452.06-98.06,平均品位85.56%,品位变化系数7.94%,有用组份分布均匀。呈层状、似层状产出,厚度变化小,属稳定矿体。

Ⅲ号矿体厚矿体厚度0.78―2.26m,平均厚度1.39m,厚度变化系数33.29%,厚度稳定;BaSO4品位51.82-85.10%,品位变化系数15.12%,有用组份分布均匀。呈层状、似层状产出,厚度变化小,属稳定矿体。

综上所述,勘查区主要矿体规模属大型,矿体形态属简单类型,破坏矿体的构造发育程度为简单类型,矿体厚度较稳定,对照《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11-2002),矿床勘查类型为Ⅰ类型。

3天柱县贡溪向斜重晶石矿储量估算研究

3.1资源储量估算的工业指标

参照《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 0211-2002)中重晶石矿一般要求,确定工业指标如下:

边界品位:BaSO4≥30%

最低工业品位:BaSO4≥50%

最低可采厚度: 0.8m

夹石剔除厚度:1m

3.2 资源储量估算范围

本次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为贡溪向斜贵州省境内部分,包含了1986年国家出资探明的《贵州省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勘查区详细普查地质报告》Ⅰ矿体资源量估算范围。具体估算时,对已设探矿权和采矿权空白区的资源量进行分别估算,资源量估算标高以矿体地表露头高程向下至工程控制外推圈定矿体深度止,标高为800~200m。

对已备案的《贵州省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勘查区详细普查地质报告》估算的资源量,本次不再重新圈算,直接引用其估算结果。

“高吊重晶石矿”、“圭禄山重晶石矿”、“大代白重晶石矿”三个矿权,其范围部分跨“大河边重晶石详细普查区”与矿权空白区,虽然曾经提交相应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但报告编制时并未投入探矿工程,也未区分国家出资部分资源量,报告提交后不同程度投入了新的探矿工程,因此本次对除《贵州省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勘查区详细普查地质报告》估算范围之外的部分进行了重新圈算。

3.3 资源储量估算方法的选择及其依据

矿体呈层状产出,形态简单,浅部与深部的探矿工程布局较均匀,选用地质块段法估算资源量。Ⅰ、Ⅲ、Ⅳ矿体倾角一般25~45°,平均倾角小于45°,采用水平投影法估算资源量;Ⅱ产状较陡,平均倾角大于45°,故采用垂直纵投影法估算资源量,资源量估算方法选择合理,依据充分,资源量估算的方法有水平投影法和垂直纵投影法

3.4 矿体(层)圈定的原则

根据工业指标、化学分析结果、矿体产出特征、勘探类型、工程控制程度等综合考虑,具体圈定原则如下:

3.4.1 单工程矿体的圈定

(1)在单工程矿体中,凡BaSO4≥50%的样品,圈定为工业矿体。

(2)在单工程工业矿体内部,允许带入小于夹石剔除厚度的无矿、低品位样品,但带入后工程平均品位不得低于最低工业品位,否则予以剔除。

(3)在单工程工业矿的顶、底板,允许带入真厚小于1m的低品位矿,带入后平均品位不得低于最低工业品位,否则不予带入。

3.4.2矿体边界的连接

根据控矿地质条件,矿体形态、产状变化特点,按照《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 0211-2002)矿体的圈定和连接及外推的原则,具体方法如下:

(1)直接连接法:当相邻两工程均穿过符合工业指标要求的矿体边界基点,且经对比确定为同一矿体时,地表按自然曲线勾绘连接,剖面上按产状延伸规律连接,平面图上则相对应基点用直线连接,即得相应的矿体边界线。

(2)矿体外推原则:本次矿体圈定采用了有限外推和无限外推。

有限推断法:相邻两工程,一个达到工业指标,而另一个未见矿时,平推两个工程实际控制距离的1/4为资源量估算边界(最大不超过本级勘查间距1/4)作为资源量估算起算点。

无限推断法:若见矿工程以外没有工程控制,则此时矿体边界基点的确定方法为无限推断法。以见矿工程为基点,按本级勘查间距1/2向外尖推作为矿体尖灭点的位置,按本级勘查间距1/4作为资源量估算起算点。

(3)当矿体连接或外推遇有较大断裂构造时,则以断裂为界。断距大于30m的断层的影响,造成矿层出现拉空带或重叠带,以实测或图解之断层边界与矿层中心面的交切线为矿层的边界线,据此圈定矿体边界;断距小于30m的断层,本次不考虑其影响,矿体作连续圈定。

(4)省级行政区界线为矿体圈定的人为边界。

(5)地表矿体露头中心线,为资源量估算边界线。

3.5资源储量的分类

3.5.1资源量类别的确定

矿床勘查类型为Ⅰ类型,根据矿体工程控制程度、矿体对比连接可靠程度、矿石质量研究程度及可行性评价结果,结合《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 0211-2002)中重晶石矿的规范要求,资源量类别定为(332)、(333)、(334)。工程间距以400m(走向)×200m(倾向)为基本勘查间距控制(332)类别资源量,放稀一倍控制(333)资源量,(334)资源量不考虑工程网度,根据矿体地质特征有少量工程即可圈定。

控制的(332)资源量块段:由多个有效工程点控制圈定,工程控制网度达到400×200m,工程控制达332工程间距要求,见矿工程所圈闭的三维空间的矿体部分;矿体对比连接基本可靠,矿体形态、产状基本控制、查明;矿体内部结构清楚、品级和矿石类型变化已基本掌握;矿体的品位、厚度变化特征已查明;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可行性评价程度为概略研究;经济意义为内蕴经济的资源量。

推断的(333)资源量块段:有两个以上工程沿走、倾向上作稀疏控制的矿体,工程间距在800×400m;矿体形态、产状及空间位置已基本查明;矿体内部结构、品位及厚度变化已基本掌握;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可行性评价程度为概略研究;经济意义为内蕴经济的资源量。

预测的(334)资源量块段:为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中预测的,并依据工程见矿情况和其它地质依据推测的资源量。有稀疏工程验证控制,结合地质规律、矿床特征及成矿规律合理圈定和外推部分均作为(334)类资源量。

3.5.2 块段划分原则

(1)不同类别的资源量划属不同块段。

(2)根据矿层平面圈定原则,单独圈闭的矿块为一个资源量估算块段。

(3)断层分隔原则。较大断层两盘,分别划分为不同的资源量估算块段。

(4)矿权边界原则。不同矿权,按边界进行块段划分。

4 结论

本文总体目标任务是通过开展整装勘查,大致查明整装勘查区重晶石矿产资源量,增强黔东南州内重晶石矿资源供给能力和保障水平,为下步勘查提供依据。截止2014年9月30日,天柱县贡溪向斜重晶石矿整装勘查共累计查明重晶石矿石资源量(332+333+334)类型23959.23万吨,本次整装勘查新增 (332+333+334) 类型12622.20万吨 ,具体情况如下:

(1)1986年《贵州省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勘查区详细普查地质报告》圈定矿体一个,为Ⅰ矿体之部分。提交(333+334)类型重晶石矿石资源量11337.02万吨。其中(333)类10881.04万吨,(334)类455.98万吨。

(2)整装勘查新圈定矿体三个,即Ⅱ、Ⅲ、Ⅳ矿体,扩大Ⅰ矿体规模(部分)。估算新增(332+333+334)类型重晶石矿石资源量12622.20万吨。其中(332)类997.03万吨,占新增资源量的7.90%;(333)类4268.26万吨,占新增资源量的33.82%,(334)类7356.91万吨,占新增加资源量的58.29%。

(3)本次未对采耗资源量进行圈算,通过收集贵州省地矿局103地质大队提交的贵州省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矿区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全国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整装勘查区采耗资源量(111b)共580.20万吨。详细见表1。

表1 天柱县贡溪向斜重晶石矿整装勘查采耗资源量统计结果表

采矿权人 资源储量类型 消耗量(万吨)

天柱县大河边重晶石矿 111b 198.87

天柱县猪圈湾重晶石矿 111b 200.24

天柱县圭勺重晶石矿 111b 25.50

天柱县上公塘重晶石矿 111b 155.59

合计 111b 580.20

(4)截止2014年9月30日,整装勘查区内共累计查明(332+333+334)重晶石矿石资源总量23959.23万吨;其中(332)类997.03万吨,占总资源量的4.16%;(333)类15149.30万吨(含采耗量580.2万吨),占总资源量的63.23%;(334)类7812.89万吨,占总资源量的32.61%(见表8-3)。

参考文献

[1] 李元志. 海南省重晶石矿成矿远景分析及典型区域综合预测研究[D]. 东华理工大学, 2013.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7

写作要点:

复函的全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

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复函)组成,一般不可省略。

(2)正文

包括受文单位、开头用语、答复意见、结尾四部分。受文单位要顶格写;开头用语多为你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之类,要写明来函日期、名称和编号;接着是针对来函内容作出的具体答复;结尾用此复、特此函复等语作结。

(3)落款

发文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复函的写作,要求有针对性,措辞简明得体。一般应一事一函。

范文一

地质矿产部产于地热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

(地函184号)

山东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汤头地下热水站负责人王泽清同志来信反映在地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部现作如下答复。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分类上属于能源矿产。地热能是地壳内岩石(固相)、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量。地下热水中的水仅是传递地热能的一种媒介、载体,它只能带出地热能的20%,因此,地下热水应属矿产资源。这一结论在1991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与地矿部联合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得到了与会专家和绝大多数部门代表的肯定。

临沂汤头的地下热水之所以有较高价值,就在于它的温度和有益元素,这是区别于普通地下水的关键。对于地下热水这一宝贵的矿产资源,应按《矿产资源法》对某进行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地下热水的开采活动必须纳入《矿交资源法》的法制轨道。我部希望临沂市人民政府尽快对场头地下热水管理站的问题依法予以解决。

范文二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热资源按矿产资源管理的复函

(地发147号)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

你局陕地发〔xxxx〕22号《关于地热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地热资源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不同于双重属性的地下淡水。

地热资源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分类上属能源矿产类。地下淡水则既是矿产资源,又是水资源,具有双重属性。地热资源和地下谈水在温度、物质成分、成因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地热资源的开发对象是热能。以热水形式存在的地热资源,只是地热资源的一种,而水只是热能的载体(详见附件)。因此,地热资源应由矿产资源法调整,地下淡水则由矿产资源法和水法共同调整。

二、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地热资源及伴生资源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有偿开采。

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

(一)为探明地热资源而开展的所有勘查行为属地质勘查行为。从事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应按地质矿产部14号令《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登记、取得勘查单位资格。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格的单位开展具体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应按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征,取得探矿权。

(二)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应针对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程序进行。地热勘查单位应根据不同勘查阶段,提出相应的勘查报告。供进一步勘探的普查、详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勘控报告由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开发地热资源计划立项的依据。

(三)地热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将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汇交。

(四)所有开发地热能的行为属采矿行为。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区、市)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须向省级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于单口地热井和天然露头,应组织科学论证,弄清地热地质条件,到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

四、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主管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与保护。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8

1.1工业指标的主要内容

岩金矿工业指标的主要内容有:边界品位、块段(或单工程)最低工业品位、矿床平均品位、最小可采厚度(真厚度)、米•克/吨值、夹石剔除厚度(真厚度)、无矿段剔除长度、露天开采须确定剥采比。可以看出,现行规范推荐的岩金矿一般工业指标中有三个品位指标,即:边界品位、块段(或单工程)最低工业品位和矿床平均品位[1]。

1.2米•克/吨值指标的规定

米•克/吨值是指最低工业品位和最低可采厚度的乘积。当矿体厚度小于最小可采厚度但品位较高时,可用该值衡量是否应当被圈为矿体[2]。《关于将一九第二期<储委工作简报>改为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储[1991]164号)规定,采用米•百分值及米•克/吨值圈定矿体边界时,需结合矿床的特征来考虑,一般不得外推。对薄脉型矿体,多数采用米.百分值及米•克/吨值衡量矿体者,可外推圈定①。而《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则规定以米•克/吨值圈定的矿体不外推。

1.3工业指标的选取要求

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预查、普查阶段,可用一般工业指标进行圈定和估算。详查、勘探阶段所用指标通常应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论证、确定的工业指标进行圈定和估算[3]。这就意味着达到详查及以上阶段就都要对工业指标进行论证。根据《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金矿预查、普查资源量估算可采用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表1)。详查、勘探地质报告所采用的工业指标则应在其勘查工作中,通过多个方案(三至五个)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也可结合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进行)确定[1]。

1.4涉及矿业权价款的工业指标选取要求

国土资发[2007]26号文规定,“涉及向国家交纳价款的资源储量核实,按一般工业指标估算资源量”。这是目前唯一一个对涉及国家价款资源储量估算采用工业指标的书面规定,但这仅是对核实报告的规定,而对于涉及价款的勘查报告,并没有任何文件规定工业指标的选取要求。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只要涉及到国家价款,任何勘查阶段的资源储量报告均须采用一般工业指标圈定矿体、估算资源储量。

1.5改变工业指标的行政规定

根据国土资发[2007]26号文“,选取不同于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或改变工业指标应提供由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工业指标推荐书或论证报告”。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与《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对详查及以上阶段均应论证工业指标的要求相悖。这一规定的出台,使众多矿山、勘查单位及矿政管理部门都认可了任何勘查阶段都可采用一般工业指标的做法,甚至生产矿山也逐渐采用一般工业指标圈定矿体。第二,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歧义。在上一次报告采用了论证的工业指标,而本次报告采用一般工业指标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重新论证?对这一规定又有两种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本次的工业指标不需要进行论证,因为本次采用的是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论证本次的工业指标,因为它不同于上次报告的工业指标。

2我国金矿工业指标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2.1矿床平均品位指标的执行情况

规范规定岩金矿的品位指标为“三指标”(边界品位、最低工业品位和矿床平均品位),但执行情况并不统一。近年来,随着黄金价格的增长,有些省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执行了“双指标”,即不再考虑矿床平均品位指标,只要达到最低工业品位的就可以划成工业矿体,界于边界品位和最低工业品位之间的划为低品位矿。而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执行“三指标”,只有既达到最低工业品位又达到矿床平均品位的才能划为工业矿体。边界品位和最低工业品位之间的,以及达到最低工业品位但未达到矿床平均品位要求的,均划为低品位矿。这种情况下,许多在省(市)、自治区评审的资源储量报告到国土资源部评审后,因采用品位指标的不同,就造成了资源储量的变化。比如:某金矿的矿床平均品位为4.3g/t,如果在省厅评审地质报告,就可以将其划为工业矿体,全部估算资源储量。如果在国土资源部评审,因未达到矿床平均品位4.5g/t,则全部划为低品位矿,估算结果不计入资源储量总量。对矿床平均品位指标的执行尺度不同,影响了国家数据库的准确性。执行矿床平均品位指标,使许多具有经济开采价值的资源储量划成了低品位矿,未能计入资源储量总量,而国家价款及税费是按资源储量总量计提的,进而就影响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的实现。多年来,黄金价格处于上扬态势,金矿采选冶技术进步显著,建议取消“矿床平均品位”指标,既能统一认识,又能防止因工业指标的执行问题引起资源储量的重大变化。

2.2米•克/吨值指标的应用

在使用岩金矿的米•克/吨值指标时,常见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这一指标是针对厚度达不到最低工业指标而品位较高的情况制订的,用米•克/吨值圈定的矿体应为工业矿体。然而,有些勘查单位却错误地用最低边界品位和最低可采厚度的乘积创造了“边界米•克/吨值”指标,用以圈定低品位矿。第二是米•克/吨值圈定矿体能否外推的问题。由于近年来金价走高,很多老专家凭借自己丰富的经验,对米•克/吨值圈定的薄脉状岩金矿同意按原储委时的规定执行,进行外推。也有部分专家考虑到金矿赋存状态的不稳定性,坚持按现行规范要求执行,不同意外推。这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对该指标执行的标准不统一。显然,以上市融资为目的的资源储量报告,若采用米•克/吨值外推会增加资源储量,而用于价款评估的报告若不进行外推,就会导致资源储量减少。加强对米•克/吨值指标的管理,首先要严格把关,并通过培训等方式让地质勘查人员认真执行工业米•克/吨值指标,而不能随意创造边界米•克/吨值指标。其次,对米•克/吨值圈定的薄脉状矿体能否外推的问题,鉴于行政规定和现行规范不统一、实际执行标准不统一的现状,建议通过修订规范和行政文件,使相关规定统一,执行过程中不再存有歧义。

2.3工业指标的选取问题

首先,采用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的一刀切模式不尽合理。尽管《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和《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都明确了详查、勘探阶段要使用经过论证的工业指标进行圈定矿体、估算资源储量[3]。但实际工作中,认可了任何勘查阶段都采用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多年来评审的资源储量报告中,很多生产多年的矿山仍然采用一般工业指标,在全国是一种普遍现象[4]。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市场价格和金矿的加工选冶技术性能。金矿物的赋存状态、嵌布关系、粒度、形状,以及矿石氧化程度、有害组分(C、As)含量等都会影响到选矿回收率,而矿床的地理位置、埋深、剥采比、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等都会影响到开采成本,机械地采用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显然不尽合理。其次,不同的评审目的采用不同的工业指标影响了资源储量估算结果。尤其是以低品位矿为主的矿床:采用一般工业指标进行圈矿时,矿体不连续,估算的资源储量规模小。而通过论证降低了工业指标后,原来的低品位矿体就可能变成工业矿体,导致资源储量规模增加。矿体形态也可能由复杂变为中等或简单,进而引起勘查类型的变化,甚至可能在同样的工程间距条件下提高资源储量类别。在上缴矿业权价款时,采用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估算资源储量,而用于上市时,通过论证使工业指标降低,对这种类型的矿床就会增大资源储量规模。这就是有些矿山没有投入任何工程量,仅对资源储量进行了一次核实就使总量大增、甚至成倍增长的原因。但这种情况下,资源储量的规模的重大变化却是合理、合规的。

2.4尾矿品位高于边界品位的情况

有些矿山机械地执行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或不够认真地论证工业指标,却忽略Au的赋存状态和加工选矿性能,致使所采用的工业指标严重脱离实际。比如,有的Au以包体金的形式赋存于石英脉的脉石矿物或矿石矿物当中,或伴生有As、C等不利于选矿的有害元素,导致选矿的回收率低,许多Au都进入了尾矿,甚至有尾矿中Au品位高于边界品位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尾矿本身就是低品位矿。这种现象可能有以下原因:第一,在勘查阶段,尾矿品位高于边界品位,有可能是选矿试验不成功,也有可能是所选用的工业指标过低;第二,对于生产多年的矿山,选矿条件已非常成熟,仍存在尾矿品位高于边界品位的现象,只能说明是所采用的工业指标太低,需进一步论证。

3结论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9

一、认清地质勘查工作的发展趋势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地质工作一度萎缩。近几年来,特别是近一、二年,地质工作由低迷逐步回升,要求加强地质勘查工作的呼声很高,多渠道投入地质勘查工作的势头强劲,对地质勘查工作的国家需求和社会需求明显增强,不少地方政府大力投资地质勘查工作,出现了可喜的局面。

从国家层面上看,投入地质勘查工作的渠道有:中国地调局的地质大调查经费以及各种专项经费,国土资源部(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部的中央财政补助专项经费,商务部的援外经费以及发展和改革的专项经费等等。

从社会层面上看,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以及民营企业投入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也很多;外商投资矿业也出现了比较好的势头。

地质勘查工作的领域在不断扩大,由资源为主型向资源、环境并重型转发。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灾害地质、环境地质、旅游地质等工作已经在全国展开。地质工作已渗透到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地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山西省是矿产资源大省,能源重化工基地,生态环境脆弱,地质灾害频发,摆在地质工作者面前的任务十分艰巨而繁重。虽然我省的地质工作外部环境有待改善,但我们一定认清形势,树立信心,抓住机遇,发挥地质技术优势,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我局的地勘经济发展,在地质勘查工作中做出新的成绩。

二、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和矿权经营工作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前提是有地质勘查资质和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因此,一定要把这些基础性的工作做好。

⒈地质勘查资质以前没有分类分级,今年上半年国土资源部已在北京、河北等省市开展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的试点工作,全国性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将要展开。个专业分别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仪器、资产等条件为甲、乙、丙三级,分类分级界限明确、要求条件较高。有关地勘单位一定要早做准备,摸清家底,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完善资质条件,确保本单位的主要专业获取甲级资质。

地质灾害有关资质以及其他资质,各单位要责成专人,对已获资质要认真维护与管理,使资质作用得以发挥;对未获资质或需升级资质,要创造条件,想方设法申报获取。

⒉有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才能依法开展地质矿产勘查和探矿权经营工作;有了矿产资源探矿权,也就有了矿产资源采矿的优选权。在局《关于加强地质勘查和矿产权经营工作的意见》中,对矿权,特别是对探矿权的经营提出了明确的思路。目前需要各地勘单位注意问题一是要把现有的探矿权盘活,该维护的维护、该立项的立项,该流转的流转;二是要拓宽获取矿权的思路,可参与招拍挂,也可从他人手中买进,还可到省外、特别是到西部申报获取;三是在矿权经营中,要防止低价转让、低价入股等现象的发生,积极探讨矿权转让的方式和途径,可采取协商转让,也可采取转让公告、竞拍的办法。

⒊地质勘查工作的立项与实施,关键是要抓好立项质量和实施效果。地质大调查主要是区域性、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调查工作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评价,对矿产而言,是普查前的工作。资源补偿费中央财政专项等项目,主要分普查和详查工作,这样在立项时,就一定要有比较充分的立项依据,没有一定的工程控制,没有品位,看不出资源前景是很难立项成功的,这点务必请各地勘单位注意。局计划项目,主要也是为了立项作前期的地质工作,为立项创造条件。地勘工作探索性非常强,投资风险也非常大,所以,我们一定优选项目,立项质量高了,只要去认真实施,就可能会有比较好的效果。

项目的实施环节非常重要,要选好项目负责人,保质保量完成实物工作量,注重分析总结,就有获取勘查成果的希望。今年的地质勘查项目主要安排在中条山地区,从上半年执行情况看,还是有一些进展的。希望有关单位再加把劲,力争取得铜矿找矿的新进展和新成果。

要发挥各单位总工程师的作用,兼任二级实体负责人的总工,要拿出一定的精力考虑本单位全盘的地质勘查工作,不要顾此失彼,要统筹兼顾,统领地质技术业务工作。

要加强地质资料的管理。近几年,各单位承揽了不少为社会服务的“小报告”,多则上万元,小则一、二千,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地质资料的流失也非常严重,特别是一些重要矿产地的钻孔资料、物化探资料等外流了不少。因此要提醒大家,不要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希望各单位认真把好关。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已强调多次,但汇交情况依然很差,各单位要有全局观念,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三、认真执行局出台的地质勘查工作各项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10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11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12

[关键词]金属矿产勘查 水文地质 工作质量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0-0280-01

矿产勘查中的水文地质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矿产勘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实践告诉我们,在矿产勘查工作中,矿区水文地质工作不仅是不可缺少的,而且是必须做好的,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和探讨如何有效加强水文地质工作的质量,对提高金属矿产整体勘查水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矿产勘查中水文地质工作的必要性

1.有利于寻找矿藏。

通过对包裹体中水的同位素研究及现代地热田的观察,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承认外生成因的地下水在很多类型金属矿床的形成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研究表明,已知的热液矿床、夕卡岩矿床以及其他脉状金属矿床都位于地下水的古泄水区,古地下水的运动方向主要与压实作用有关,而压实作用则常常是沉积矿床的主导因素。盆地下降最大、岩石压实程度最高的部分是内补给区及内水头形成区。压实时沉积岩透水性各向异性极为明显,所以水在远距离上作侧向迁移是其主要的方式,水沿透水层向压力小的方向运动,即向地形上较高的地区运动,这些地区就成为压实作用下沉积水运动的排泄区,因而是形成矿床的有利地段。某些原生金矿床中无论是呈溶液状态还是悬浮状态的金,含量都高于水圈淡水中的金的克拉克值(0.022-10 ),所以凡测定到包裹体水中有高异常的金,则都有可能指示矿置。但在具体运用时,应考虑具体的地质条件,水圈中各种水的克拉克值可以作为各种地质条件下进行水文地球化学找矿、划分含矿异常的根据。这种方法由于测试精度的限制,目前尚处于试验阶段,相信随着测试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在未来寻找隐伏金矿床中得到广泛应用。

2.有利于科学采矿。

(1)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有利于合理、安全开采矿产资源切实做好矿区水文地质工作,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条件,预测矿井涌水量,做出工程地质条件评价,对矿产资源的合理而安全的开采,有着重要的作用。

(2)避免环境污染,综合利用地下水人们在开发矿产的时候,会使矿山环境遭到破坏。导致水文地质环境发生变化,生态失去平衡,影响人体健康和工农业生产。如果疏于排水会使地面塌陷、地下水资源枯竭、酸性矿坑水以及金属组分和放射性元素对水、土、生物会带来污染等。这一系列的环境水文地质问题,已严重地影响着矿山建设和生产。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情况,不但可以避免环境污染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对地下水进行综合利用,变水害为水利。

(3)水文地质条件影响矿产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勘查、开采过程贯穿着经济观念,力求投入取得最快、最大的经济效益。在地质勘查和报告审批过程中,常常强调勘查工作的全面、完整与系统性,而忽视水文地质投资获取的经济效益。

二、矿产勘查中水文地质工作现状

1.思想上重视不够。商业性地质勘查的工作对象多是金属矿产,而水文地质只作为开采技术条件中的一项工作,不是专门的水文地质报告。勘查工作的重点一般都只放在矿床的控制和研究程度上,往往会忽视水文地质工作的重要性。一旦矿床、矿石特征等达到应有的查明程度,估算了资源储量,就会急于提交报告。有的水文地质工作的程度较低,未达到相应金属矿产勘查工作级别的要求;有的报告提交后由于矿山水文地质条件及矿床充水因素未查清,给开采带来了困难。这些不足给未来矿山开发留下了不安全隐患。

2.水文地质工作简单化。商业性地质勘查由于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都想以最小投入换回最大产出,致使野外地质工作普遍存在着简单化的现象,表现在水文地质调查工作上尤为突出。如有的矿区只利用区域资料(1:20万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忽视矿区内工作,勘查工作量不够,没有查清其水文地质条件;有的矿区内有水库,仅将其范围标示于平面图上,不查清影响矿床的充水因素。甚至部分勘查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缺乏责任心,在野外水文地质调查中出现观察不够仔细、记录粗糙等等,不能为矿山开采设计和生产过程中的规避水害提供基础依据,直接影响了矿产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

三、 提高矿产勘查中水文地质工作质量的方法

1.严格执行规范。为加强矿产和地下水的管理,统一勘查技术要求,国家和国土资源部先后了一系列的相应的国家和国家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这些标准是矿区水文地质调查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需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在地质、水文地质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物探、钻探、化探、试验等手段,综合分析、预测矿山开采过程中矿坑充水或抽排水可能引发的环境地质问题,并提出防治建议。矿床水文地质调查评价应与矿产勘查阶段相适应,其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划分是与矿产勘查阶段相互吻合的。在矿产勘查中水文地质有两大基本任务,一是要达到各勘查阶段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及矿床充水因索查明程度,预测矿坑涌水量;二是对矿床水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评价,提出供水水源方向。此外,矿区开采技术条件方面的勘查,应从社会的综合效益出发,既要研究保障矿山安全,连续生产,又要研究将不利因素转变为有利因素,如矿山排水的综合利用因素等。有的地下水较大的矿区应考虑地下水作为矿山供水利用,化害为利。

2.明确勘查标准和要求,客观实际地运用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历史原因和勘查者的专业、工作经历的不同,有的不甚了解矿产勘查中的水文地质工作应遵循什么统一标准,有的则不明白如何按规范去工作,为此需注意以下:

(1)以规范为依据,明确标准要求。矿产勘查工作中的水文地质工作必须以规范为依据,按照统一的国家和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工作。对于矿产勘查中的水文地质工作,目前可依据的规范和要求有三种:一是《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中相应勘查阶段的规定和规范要求;二是《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中相应勘查阶段,勘查类型划分,开采技术条件及工作规定和规范要求;三是《各矿种勘查规范》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前二者是国家标准,是各矿种勘查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工作的基本准则和要求,而后者是国家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其是依据各矿种特点,配套使用的规范要求。

(2)客观实际的运用规范。矿产勘查中的各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千差万别,在工作中要结合矿区的情况客观实际地运用规范,因为规范是一个时期的勘查工作的总结,是反映矿产勘查中水文地质工作的基本技术要求,随着科技进步和勘查工作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在勘查工作中的应用,规范也需要根据勘查工作的新经验不断地修订和完善。工作中应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推广水文地质勘查新技术,以提高整体勘查工作质量。

做好矿产勘查中的水文地质工作,不仅能为日后矿山建设的设计和规划提供了可靠和准确的基础依据,还为矿山未来顺利、安全开采提供保证,绝不能加以忽视。

参考文献:

[1]黄德忠.某金属矿区水文地质特征及矿坑涌水量分析与预测[J].广东建材,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