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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10-02 09:03:16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2篇

论文摘要: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类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办学规模已占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但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规建设显得相对滞后,至今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法律,严重阻碍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存在一些问题,应该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并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建设,健全法律的执法机制与监督机制,为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个新的类型,这已在教育界形成了共识。高等职业教育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使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迈入了大众化教育行列。高等职业教育在其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相关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建设显得相对滞后,如何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规律,完善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度,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规建设综述

(一)确立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这是建国几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经验的结晶,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第一次把高等职业教育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这进一步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首先它是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教育,不同于学术型、研究型、工程型教育类别。其次,它又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区别于职高和中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高级阶段。

(二)确定办学类型定位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逐步建立起一个从初级到高级、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又能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高中毕业生一部分升人普通大学,一部分接受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该《决定》不仅首次提到“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并且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内涵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将其定位为:“高中后实施、有别于普通教育、与行业配套的一种新型教育类型。”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类型。”这就真正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地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明确人才培养定位

1999年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提出:“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面向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实用人才,真正办出特色。主动适应农村工作和农业发展的新形势,培养农村现代化需要的各类人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培养一大批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和农村急需的专门人才。”

(四)规定高职办学条件

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2000年3月,教育部颁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对高职学校院系两级领导的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土地和校舍面积、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程与专业设置、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等条件作了规定。文件还提出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四年内在规模、师资、图书设备、教学管理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五)提出办学质量要求

2006年11月16日教育部颁发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明了高职培养目标、教育过程和环节设置、人才培养模式、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训基地建设等关键问题,这是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纲领性文件。

二、现行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制的滞后性

1.我国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到现在已有三十年的历史了,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职业教育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到目前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职业教育法》),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

2.《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但高等职业教育尚未真正纳入省政府统筹协调范围之内,地方高等职业院校很难依法获得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教育经费,造成办学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等诸多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严格控制,对高职学校来讲其实这根本就不可能。同时也缺乏“双师型”教师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等职业教育岗位。

3.《职业教育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高职教育是在近几年才快速发展的,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诸如资金投入、“订单式培养”、“顶岗实习”、招生及就业等问题,严重制约了高职教育的发展。

(二)法制的依附性

1.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严重依附于其他教育法。由于《高等职业教育法》没有出台,高等职业教育只得依附于《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2.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依附着政策性文件的主导和调控。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颁发的《决定》、《意见》、《通知》、《计划》等等。

(三)法制的零碎性

从表面形式上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已初具规模,但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1.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散见于各类教育法规之中。《教育法》只提到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法}69个条文中仅有一处出现了“职业技术教育”字样,《职业教育法》主要规范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2.高等职业教育程序法缺失。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多是宏观方面的条条框框和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尽管可用其他教育法来指导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但谁来办高等职业教育、怎么办好高等职业教育?具体行为执行的方式、形式如何?强制执行的条件、范围如何?行业配合与监督、审查程序等等程序却没有规定,高等职业教育缺乏协调高效、令行禁止的运行机制。

(四)法制的非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对高等职业教育就显得缺乏针对性。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同样缺乏针对性,权威性难以体现。

2.有些本应用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却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其权威性明显不足。政策性规定的内容,因地域差异、职能部门的重视程度和执行者的主观等因素,在具体行政行为上存在不一致性,在实施中存在不到位甚至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由于立法的角度不同、颁发的部门或地域不同,以及实施的时间不同,现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些法律法规等存在许多交叉和矛盾。

4.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无可依据的强制措施,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我国大多数高职学院是从中专学校升格的,以前工资享受的提高10%的待遇,升格后被取销了;现在国家公务员实行了生活补贴,大多数中小学教师也参照执行,唯有高职学院教师生活补贴没有纳入地方财政拨款。

(五)法制环境不良

1.观念。有些政府部门甚至是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着忽视高等职业教育的倾向,直接导致了政府对高等职业教育政策支持的削弱,资金投入不足,这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社会歧视观念依然存在,认为高等职业教育是一种低水平、低层次的教育,报考高职院校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体制。一方面,法律体制没理顺,具体表现在:其一,上位法定位不规范。《职业教育法》第一条指出,“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在这一规定中,没有提到根本法——《宪法》,很容易使人们认为,“推进职业教育只是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的事,是比较明确的行业行为。”其二,原则性条文过多,规范、操作性条文太少。有很多条文表述模糊,一些重要的概念笼统含糊,类似“鼓励”、“可以”、“应当”、“逐步增长”、“一定比例”、“适当”、“酌情”等词语频繁出现和不当使用,导致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力。其三,法律规则要素不全。“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但在《职业教育法》中,不少法律条文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法律后果,导致一些法律关系主体虽不履行义务却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一些法律条文对适用主体或者违法惩处主体的规定也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互相推诿、互不负责,最终使规定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管理体制不顺,首先是管理部门关系不顺,教育部门负责学历证的发放,劳动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与证书发放,经过高等职业院校培养培训的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后,仍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培训鉴定,才能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这造成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的脱节;其次是内部管理不顺,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职业教育职成教育部门和高教部门都能管理,结果反而造成两个部门谁都没有管好的局面。

3.政策。一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法规和实施办法,高等职业教育在教育规划、经费投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劳动就业等方面,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高等职业教育不能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同等的政策待遇,缺乏政策的公平性。如《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了高等学校有7项办学自,但高职院校在招生、课程开发、教师聘任等方面仍缺乏根据学校发展需要自主选择的权力。《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但高等职业教育却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明显违反了《教育法》。

4.经费。根据发达国家的统计,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教育的2.5倍,而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明显不足。有资料表明,职业教育经费在整个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等职业院校生均事业经费尚不足普通本科院校的一半。很多省市没有按要求制定生均经费标准,高等职业教育的专项经费也很少。举办高等职业院校的部门、行业,也没有按办学规模拨足办学经费。企业缺乏举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也缺乏承担职业教育经费的法规约束。高等职业院校主要依靠收取学杂费来维持运转

5.互动。《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各项规定很难落到实处。高职教育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相连,但不少高职专业、课程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严重脱节,企业缺少参与产教合作的热情,学生也很难得到去企业实习的机会,造成高职学院培养的学生不能完全胜任社会和企业工作的需要。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完善的主要措施

教育部在2009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进程”。教育部副总督学、职成教司司长黄尧指出:“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的法制建设,尽快修订《职业教育法》,制定《终身学习法》,完善与两部法律相配套的条例、办法,地方也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从制度上保证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制定和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成了当务之急。要想使高等职业教育有全面、权威法规的保障,制定一部具有可操作性、制约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的《高等职业教育法》迫在眉睫。

(一)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我国《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皆为一种跨类别、跨层次的教育法律,由于立法时高等职业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涉及高职的内容不多,且多是目标性、原则性的,对高等职业教育的性质、根本任务、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运行机制、办学条件、人才培养模式、教学质量、评价标准、经费来源、师资、企业的职责等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根据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因此在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地位。应明确高等职业教育是处于与普通高等教育并列的、同等重要的地位,以及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扩大高职院校的办学自,保障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

2.完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首先,高等职业教育应该是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而非一个层次,既然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就应该也有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西方国家的职业教育目前已发展到博士教育阶段,我国台湾在20世纪5O年代开始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逐级上移,现在已形成了中等职业教育、技术专科、技术本科以及技术硕士和博士的多层次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中、高等职业教育衔接,普教与职教沟通的立体化高等职业教育体系。其次,理顺高职教育管理体系,打破部门界限,成立专门的机构,实行对职业教育的统一领导。

3.保障高等职业教育经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研究结果表明,高等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从国际看,法国大学60%的事业经费来自政府拨款;加拿大大学75%的事业经费由政府拨款,美国教育经费是联邦政府、州政府财政拨款最优先的。因此,我国政府应按照教育成本确定经费配置比例的原则,调整普通高等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公共教育经费的分配结构,提供公平的教育财政政策,改变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导致区域高职院校经费投入的不平衡现象,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高职院校成本投入体系。应使高职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与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大体持平,降低高等职业教育的收费标准,从而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和谐发展创造公平的投入环境。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按财政收入的比例确定政府的职业教育投入,按企业收入和职工工资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入一同时在税收上制定辅助政策,鼓励企业投身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

4.建立产学研合作的机制。从国际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职业教育必须要企业参与和合作。我国职业教育的弊端是学生缺乏实践锻炼,只有加强校企联合,高职教育才能培育出企业急需的合格人才。因此,在立法时要明确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和方式,硬性约束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实施职业教育。企业是高职学生最好、最适宜的实习场所,开展合作教育不仅可以解决学校实习场所、设备、技术和经费开支等问题,企业也可利用学校的教育资源,大搞人员培训,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也可为毕业学生的就业提供机会,实现学校和企业成功的双赢合作。

5.规范职业资格证与培训。目前我国职业资格证存在“证出多门”、“乱办班”、“乱收费”和“乱发证”等现象。各行业及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都在抢占职业资格鉴定市场,各种培训、审批无序,使得学校和学生无所适从。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规范职业资格证书,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推动行业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人员任职资格标准或职业技能标准的执行,推动考核鉴定工作有计划地开展。

我国在80年代颁布了一系列职业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对职业学校教育的规定,很少涉及职业培训方面的内容。职业培训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形式之一,其重要性丝毫不低于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不仅可以缓解就业压力,为广大劳动者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机会,而且可以把我国巨大的人口负担变为丰富的人力资源。急需通过立法来规范我国的职业培训制度,解决职业培训中各种关系的协调、培训资金的缺乏、培训机构的管理等问题。

(二)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

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经验注重健全职业教育立法机制,明确划分立法权限,杜绝越权立法,尤其要警惕隐性越权。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在职业教育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淡化职业教育立法中的行政部门色彩,确保立法程序的严格规范。

在颁布《高等职业教育法》后,需要完善程序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下位法规体系的支撑。以《高等职业教育法》为总法,以职业教育投入法、职教师资法、职业资格证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等若干行政法规为主体,辅以大量的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众多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的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同时,国务院再颁布《实施细则》作为配套的程序法,规定违法责任的处罚措施,避免以往文件口号式的宣传式的弊端,真正按“依法治国”的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为高职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三)健全执法机制与监督机制

法律规范如果没有了制裁措施,则不成其为法律规范。我国高职教育绝大部分也以规章、政策的方式予以规范,没有将其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即使有一些法律规章也往往只有规范要求,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责任条款,致使这些法规规章成了口号式、宣言式文件。西方各国设立了教育审议制度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的专门对职教法规进行审议和监督的机构。

现行《职业教育法》中关于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造成了职业教育行政执法的软弱。职业教育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要违法必究。必须加入违反《高等职业教育法》的处罚条款,以便更好地建立健全教育司法制度,打击职业教育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的实现更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因此,应该健全教育司法制度,完善教育行政执法工作。《高等职业教育法》的执行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教育机构等密切相关。要明确各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程序,强化执法队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出以下几项监督职能。

1.政府要加强依法办学、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与监督的力度,将高等职业教育纳入政府督导和人大执法检查范围,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国务院及时出台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教育执法的监督。

3.各级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法系统、行业企业对政府教育执法的监督。

第3篇

一、高等教育公平中蕴藏的法学内容

基于法学角度,研究高等教育的公平旨在对人权问题进行讨论和关注。当今社会中,公平是正义的核心,不仅涉及个体的合法利益,还涉及与法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体系。[1]公平,指某种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在不同的个体中。高等教育公平就是要使个体人权受到保障。就当前世界高等教育发展趋势而言,《世界人权宣言》中指明,人人享受教育权利,教育的目的在于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接受高等教育已从少数人的特权变为公民所普遍具有的权利,且受到法律保护。高等教育公平指教育资源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分配标准是相同的,按照被大多数人认可的标准进行分配。当今社会,高等教育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是政府,因此政府颁发的高等教育相关的法律具有决定性意义。[2]通过制定法律规范,能确立高等教育活动中不同群体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外,高等教育公平还体现在教育者权利受损时救济和补偿问题,当受教育者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并申请补偿。因此,教育公平既是法制社会中的一种理性原则,也蕴含公平和权利的补偿体系。

二、实现高等教育公平法制化的重要性

高等教育公平的实现需要建构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通过对法律制度化的规范,补偿教育的不公平给受教育者带来的伤害。完善的法律制度既可以防止权力者权利过大,也可以确保高等教育的公平。高等教育立法和相关制度的建立,能确保教育机会均等。高等教育市场化发展中,市场决定了高等教育的供需问题。[3]在监督机制缺乏的情况下,高等教育公平法制化至关重要,因此,政府应扮演负责人的角色,制定严谨的公平法律保障体系,充分保障受教育者整体利益。在法律层面上,制定政策法规,规范高等教育,纠正因高等教育市场而衍生的种种不公平待遇。

三、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制度化途径

(一)政府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力度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高校仅有200多所,50年培养的毕业人数不超过18万人,但新中国成立后60多年的发展中,我国高等院校遍及各地,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高等教育系统。高等教育如火如荼地发展使得我国高等教育迈上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旧较大。就教育投入而言,我国高等教育起点低,投入少,教育投入仅占我国国民生产总值的2.5%,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且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也相差甚远。就教育者受教育情况而言,得益者不仅是受教育者本人和家庭,而较大一部分的利益通过受教育者对社会的贡献中已外溢给社会。[4]并且众多受教育者能提升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提高民族文化及道德修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交流与经济发展。此外,在全球化经济发展下,未来世界竞争的核心是人力资源的竞争,人才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而言,必须加强对人才的培养,而在人才的培养中,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加大对教育行业的投资力度。

(二)完善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保障体系

造成高等教育不公平这一问题的原因较多,但事实上,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制度问题。因此,只有树立“法治权威”的才能使教育公平理念深入人心;只有完善和健全教育立法,才能使高校教育公平得到保障,才有可能实现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制化,实现教育公平。另外,贯彻执行高等教育的法律精神,需要建立教育公平的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有权利获得公平教育。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论述。[5]1.坚持良法治理不动摇法律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纵观法律史,凡是得到服从的法律便是指定的较好的法律。对法律而言,真正的公平便是法律的精神和灵魂。法律之所以追求公平,其本质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权利及尊严。高等教育作为培养人才、塑造人才的必经之路,适用于高等教育的法律制度更应以公平为准则,但是高等教育的现状却令人担忧。高等教育中,造成不公平现象存在的真正原因是法律制度缺失。鉴于此,高等教育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必须以公平为宗旨,且应当是良法。用良法去治理不公平,维护公平,确保高职教育的公平公正,因此,教育公平法律制度化应遵循良法而治,坚持良法而治道路不动摇,在宪法之下保证教育本身的公平性,消除法律中呈现的不公平因素,确保高等教育真正实现公平。2.建立健全高等教育立法当前,国家教育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是教育法规,高等教育中,教育立法能将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让高等教育工作依从国家的指导,确保教育事业公平发展。如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国内的教育立法工作,我国也不例外,截至日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其总纲为《宪法》基本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重要补充为行政法规条例,但全球经济快速发展,这一法律保障体系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今高等教育的发展要求。[6]因此,为促进我国教育公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需要加快修订、完善教学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以法律为旨归实现高等教育的公平。3.完善高等教育公共政策和司法救济制度近年来,高等教育的扩招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进入大学,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普及。不可否认,大众教育是在政府的计划、调控及管理下推进的,政府在维护高等教育公平上的作用十分重要,并且教育发展中要秉持公平性,因此,要完善高等教育公共政策法规,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力度。此外,完善教育资源的分配政策,按照均等、平衡、弱势补偿等原则分配教育资源。另外,还应完善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救济弱势群体,使其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并加大力度惩治各种侵权行为,减少因不公平所带来的危害。相关部门要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采用司法手段干预各种侵犯行为。最后,完善高等教育的赔偿制度,确保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受教育者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四、结语

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发布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体育、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政治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

第5篇

一、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呈现一种金字塔型的结构,即级别越高的法律数量越少,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属于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宪法》为根本法,以《教育法》为教育的基本法及由相应的教育部门法、教育部门规章、教育地方性法规和教育政府规章所组成,也呈一种金字塔型的结构,且各效力层次之间有一定的分工与配合。

《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对于学校办学行为并未直接进行规定,但《宪法》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之规定,对学校办学行为同样具有指导作用。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是由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等规定的。

关于学校办学行为方面的问题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法律予以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学位的种类与授予条件、教师的作用与考核、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职业教育的体系与实施、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与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及其资产与财务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等内容。

关于学校办学行为方面较为具体的问题或制度,则由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或教育部门规章予以规定。现行教育行政法规中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校的卫生体育工作、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及其资产与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现行教育部门规章中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幼儿园的教育与卫生保健、小学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与日常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高等学校教师培训规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研究生学籍管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等。从这些规定来看,它们是对上述教育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进一步具体化。

二、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不足

虽然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仍有不足与需要完善之处。概括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层次低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虽表现为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但对学校办学行为予以规范的主要是处于塔底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由于这些规范过于庞杂且很多规范并无上位法可依,同时,由于其效力层次较低,以致很多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形同虚设,并未起到对学校办学行为予以指引、预测、评价等作用,也给法院在处理相应学校办学行为纠纷时如何适用法律造成混乱。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没有依据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来裁判。

2.有些本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学校办学行为仍游离在法律之外

法律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不可能是全方位的,只能是有条件的、部分的,当然,哪些办学行为应纳入法律领域,其界限或划分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本应纳入法律领域的学校办学行为若游离在法律之外,不利于良好的学校办学秩序的建立及对学校办学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虽然学校有性质或级别的不同,但在其办学过程中却有着一些共同的问题需要面对与处理,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些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问题进行统一规范。比如,校园安全管理问题、医疗保健问题、校园秩序管理问题、招生与考试问题等,若依此来考察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其疏漏也随处可见。如,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没有普通高等学校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实际上大学校园里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亟需立法的规范;有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但自幼儿园到中小学也都有自己的保健医生等,其工作规程则未有明确的规定;有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规定,但未有幼儿园、中小学的校园秩序管理的规定等。另外,除高考招生之外的招生与考试、学校资产管理等办学行为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教育行政人员的专业化,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被视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但尚未有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的职业规范,而大量的学校办学行为,尤其较为重大的办学行为正是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所实施的。

3.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法律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对法律义务的违反而应承受的不利后果。其目的是确保法律得到遵守与执行,形成法律所欲确认的一种社会秩序,是法律强制力的表现。“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1]因此,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中有关权利保障、义务履行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还不是很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为主,较少追究刑事责任。未追究刑事责任之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刑法》中未设相应的或独立的罪名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如对于大规模组织考试舞弊或生产、销售作弊器材行为等,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罪名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忽视了刑罚对规范学校办学行为的特有约束与抑制的功能。

第二,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出现学校办学行为违法时,法律并没有及时地立、改、废,对办学违法行为进行规范、约束与制裁。如,对于目前表现仍比较突出的收取择校费的行为,虽然对择校费收取行为欠缺合法性有所共识,但对于以捐资助学等名义收取择校费之行为如何予以制裁,至今未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三,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比较粗糙,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往往缺少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主体或承担责任的类型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一些学校办学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追究处于一种虚位或含混状态。这不仅扰乱了学校办学行为秩序,而且也可能挫伤教育的公益性。

三、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

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一般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进行建构。因此,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也可从纵横向两个方面进行。

1.从纵向上来看,主要是完善与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等级

法律规范的效力级别可划分为根本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依此建构时应遵循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规律,即下位法应以上位法为依据进行制定。

首先,在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纵向建构上,其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复杂的、多样的学校办学行为,并分配给不同级别的立法机关进行立法。一般说来,关于学校办学的基本制度,如招生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教育教学制度、财务制度、学校资产管理制度及关于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教师的办学行为的基本要求、标准、行为准则等由教育法律来进行规范。对于涉及学校办学基本制度外的一些具体制度,可由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来进行规范。

其次,应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法规的规范功能,以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等级。理由有三。第一,学校办学行为涉及的范围与内容广泛而复杂,且具有一定的多变性,这就使得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稳定性相对来说不是特别强。而教育行政法规立法的灵活性则能够很好地适应学校办学行为的这种复杂性、多变性,及时地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调整与规范。第二,教育行政法规实质上是对学校办学行为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监督机制。第三,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实效性差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效力层次低,在当前我国教育法律运行环境欠佳阶段,应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层次,促进其实施。

2.从横向上看,主要是完善学校办学法律关系中主体与内容方面的法律规范

如果说对法律体系纵向上的完善属于宏观层次的话,那么对法律体系横向上的完善则属于微观层次。后者的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善相关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二是完善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在横向方面也主要包括这两个方面。

(1)学校办学行为主体方面法律规范的完善

学校办学行为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学校、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教师等,对其办学行为予以规范是非常重要的。

一是学校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学校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指将学校办学方面的管理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其完善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对有关学校的管理制度已在《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部门法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的,针对其不足予以相应的立、改、废以使之完善。第二,对有关学校的管理制度未在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的,应制定教育单行法。就教育单行法而言,除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的《考试法》、《学校法》等外,还应制定学校招生法、学校资产管理法、学校体育卫生法、学生法、大学校园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校园秩序法等。

二是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随着学校教育之蓬勃发展,学校运行方式也变得复杂和多样化,在学校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个明显标志就是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被视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具有专业化的特征。

校长负责制的确立与实施使校长拥有了非常大的办学权力,而其办学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一所学校能否良性与健康地发展。故校长在办学时不仅需要自律,同时也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校长职业特点的校长办学行为法是必要的。

除校长之外,其他管理人员如教务人员、财务人员、教辅人员、后勤管理人员等的办学行为规范与否同样也关系到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关于这些管理人员的办学行为,目前主要是由学校的规章制度等进行规范,其规范程度则与所在学校的管理水平、规章制度的完善与否密切相关,以致校与校之间的差异悬殊,不利于我国学校整体办学水平的提升。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其他管理人员的办学行为予以适当规范,即在立法上仅需制定这些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或标准等,具体的行为准则由各学校或地方教育行政机关结合学校的规模与特点等来制定。

三是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关于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涉及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的行为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从劳动形态来讲是一种脑力劳动,但其劳动效果却难以预测,更无法精确评价,且极易受社会的影响,尤其是施教对象学生的影响。因此,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往往不是单纯的知识传授过程,还应注重自身的品质素养;同时为了追求一种良好的劳动效果,教师可能需要一些辅的措施,如对学生的训斥或其他管教行为等。

因此,关于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教师品行素质方面的规范,即教师的权利义务、职业道德规范;二是有关教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的种类、条件等方面的规范。这些规范内容有的已经在《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予以了规定,但其规定有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或难以依此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明确的评价,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制定有关幼儿园教师、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关于教师对学生进行管教方面的规范等。

(2)学校办学行为内容方面法律规范的完善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内容指学校办学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权利体系主要是围绕各级各类学校办学行为的特点所进行的权限划分,其建构应基于学校的级别及其办学目标与任务的不同而进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义务体系与其权利体系的建构有一致之处,但不同之处在于,权利具有可选择性与可放弃性,而义务则不然。故在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义务体系的建构中,应着重建构的是法律责任体系,否则义务体系形同虚设。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强调刑事责任对于惩戒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在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时,根据该行为对于学校办学秩序、教育的公益性等侵害的程度适时地予以刑事责任的设定与追究。第二,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应及时地进行立、改、废,以有效地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进行规范、约束与制裁。第三,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精准设定。从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的类型和种类及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使法律责任的追究处于虚位或含混状态。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6篇

一、高校依法治校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教育法制体系不完善

21世纪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对发展教育、培养人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推进,随着教育法制建设向纵深发展,现有的教育法制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一些教育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从而影响到治教水平的提高。

1.从教育法律法规的横向覆盖面上看,其立法体系尚不宽泛和完整。如《民办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育经费法》等一些亟待出台的重要法律尚未制定和颁布。如近年来,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案件日渐增多。由于目前我国还缺少处理学校事故的比较明确的法律法规,学校、教师应怎样承担法律责任尚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司法判决中随意性较大,以致学校不堪其忧。

2.从教育法律法规的纵向结构来看,尚未形成一个内容和谐、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一个以教育基本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组成的层次明确,脉络清晰的立法体系尚待进一步形成。例如,国家颁布了《高等教育法》,尚需出台《高等教育法实施细则》与之相配套,并且还需对各个法律关系的职责、经费投入、教师工资、基本建设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教育实践来看,仅凭一部《高等教育法》难以真正全面规范高等教育的行为。同时,从教育的承办者――学校来说,还未建立起完善的、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规章制度相适应的校内规章制度,一些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教育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尚需进一步清理、修订。

3.高校自身在制定管理规范的程序存在瑕疵。制度的生命在于其相对的科学性、规范性与稳定性,而规范性、稳定性的属性都是建立在科学性的基础之上的。而一些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如下问题: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的机构不明,学校的每一个具体职能部门都能制定规章制度;教代会不能真正行使职权,由于缺乏明确的机构内部的合议机制,结果只能是要么“合而不议”,要么是“合而议不成”。

(二)高校办学自尚未落实到位,习惯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手段

长期以来,教育归属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统抓统管,行政管理部门依靠政策、文件规定来管理教育,学校依政策、文件、规定来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教育部门习惯了这种思维方式和管理模式,因而对高校自能的发挥极其不利。教育的举办者往往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对教育承办者的自进行干预,如因担心下放文凭发放权会降低文凭的含金量,而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毕业文凭的现象。教育的举办者宁可损害教育承办者的办学自,运用行政手段来调控和管理教育,而不是从如何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上着手规范教育行为。

(三)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不适应教育发展需要

高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核心是机构设置及其权力的划分。高校内部的权力构成主要包括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学生权利等。行政权力主要体现在高校的各级管理层中,组织赋予管理层相应的职责的权力。在我国,“官本位”思想影响深远,行政权力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很大的作用,教育机构也不例外。建国以来,高校事实上是被当作政府机关的附属单位来管理的,高校自身也是以行政模式来组织和运转的,这就形成了我国高校行政为主导的管理体制。进而形成了一个怪圈:一方面高校抱怨政府主管部门管得过多过死,办学自落实不到位;另一方面高校内部又出现了行政权力自觉或不自觉地取代学术权力,忽略和压制学生权利的现象。高校制定的一些内部管理制度,在涉及学生的某些基本权利和义务时,往往对权利作限制性的规定,对义务作增加性的规定。比如自设罚款等行政处罚;将本科生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成绩挂钩;对考试作弊学生按退学处理等。如果因此发生纠纷乃至诉讼,学校难免陷入被动并承担败诉风险。

二、高校推进依法治校的措施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及其实践运作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也应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一)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立法质量

1.就教育法律法规的横向覆盖面而言,立法机关应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补充制定部分全国性的配套教育法律或将现行教育法规上升为法律,以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实践的需要,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空白点。

2.就教育法律法规的纵向覆盖面而言,应加快建立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或法律的实施细则等具有不同等级效力的教育法体系,形成一个配套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体系,使教育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切实可行的整体。特别是要加强地方教育立法的进度,各地区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法规,对于教育工作中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热点难点问题,可依据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立法的有益补充。

3.提高教育立法的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坚持严密细致的立法原则,同时对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应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不同历史阶段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按法定程序及时做出必要修改,尽量保持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性、衔接性和统一性,避免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

(二)依法维护高校的办学自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对高等院校的办学自作了原则规定,即高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一规定表明,高校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办学实体。作为法人应依法享有自,实现自我约束,也意味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的生存与发展以及办学质量实行竞争取胜。在民事活动中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维护办学自的各类权益。高校的办学自是指以政府办学为主条件的自,是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与高校本身的内部民主管理并举条件下的自,是接受政府的监督、支持条件下的自。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33条对办学自的条件也做了严格限制,高校行使办学自利必须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国家规定的办学规模进行。高校一方面要积极行使和依法维护办学自,另一方面也要争取政府的帮助,协调扩大自。

同时,作为高校管理主体的政府,在高校的办学自问题上,也必须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政府不能把依法保障高校的办学自的责任与“以政府办学为主”的责任混同,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以政府办学为主的责任,必须由政府实施,如财政拨款,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经费的逐年增长,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规定高校年经费开支和筹措基本原则等。这些方面都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属于违法行为,在高校的依法治校过程中,政府就要依法保护高校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同时,政府要明确作为举办者、管理者与学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下放权力,改革对高校事务管得过多、过细的情况。属于政府的职责范围,政府没有执行的,高校可以依法申诉。我国目前对政府在这一方面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处理程序,可以考虑由国家立法,规定诉讼程序,解决高校与政府之间在上述方面的责任关系。

(三)高校内部管理部门实行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与法治相对立的“长官意志”主要针对行政长官而言,类似行政长官的高校管理人员是人治还是法治,是“为政在法”还是“为政在人”,其决定因素在于学校的管理部门能否依法行政。在高校的依法治校过程中要防止“权威治校”代替法律治校。高校的管理工作固然需要渊博的知识,强烈的责任心、事业心、奉献精神、求实精神等,但是如果缺少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其管理工作就会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谈事业心、责任心是官本位的表现。高校的管理工作应凭借行政组织的规范化,行政行为的规范化,行政监督的规范化,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统一性、连续性、稳定性,以保障高校的办学秩序、教育教学秩序和科研秩序正常化。

第7篇

[论文摘要]德国、美国职业教育对两国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职业教育立法是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因素,文章在研究两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差异与共性基础上,总结借鉴其经验,为完善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提出参考建议。

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发展历史就是一部职业教育法律发展史。两国都在职业教育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同时获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对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法进行比较,并探讨借鉴其做法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发展是有重大意义的。

一、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概况

1.德国的主要职业教育立法。德国众多的职业教育法产生于不同的年代,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职业教育进行保障推进。1869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9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法,首次在联邦的范围内为各州的职业教育确立了广泛而统一的法律基础;1965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1972年《工商企业实训教师资格条例》,对企业实训教师资格作了明确规定;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保证了职业教育在质量和数量的稳定、待续发展,旨在提高就业率、优化就业结构和促使国民经济高速增长;2005年对1965年《职业教育法》进行修订,与1981年《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

2.美国的主要职业教育立法。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在职业教育方面有许多的成文规定。1862年《莫雷尔法案》中联邦以拨地支持农工教育;1917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1962年的《人力开发和训练法》,规定为失业人员和在业的无技术的工人训练提供资助。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强调职业教育面向各个群体、打破职业界限,极大地增加了接受职业教育人员的数量,促进美国形成了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1974年的《生计教育法》,要求学校教育应与受教育者未来所从事的职业联系起来;1984年的《卡尔·波金斯法案》,加强了对困难群体的职业教育。1994年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强调为成人教育提供更多的学习机会,改进成人的劳动技能。

二、德美两国职业教育立法的比较

在推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因两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状况、职业教育任务不同,使得两者在共同的法治目标追求下展现了不同的立法状况。

1.影响职业教育的力量不同,但都高度重视法律的调控。职业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如何调动各种社会力量,调节各方面关系,两个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做了相同的选择,即法律为主要的调控手段。从两国职业教育法律调整的主体来看,所针对的主体有所不同。进入德国职业教育法律视野的除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师等之外,一个很重要的主体是企业,倡导和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德国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正是因此德国以“双轨制”为核心的职业教育体制才得以形成。而美国职业教育法调整主体更多表现在联邦政府与各州、职业教育学校和社区学院及普通高中都在其列,形成联邦政府引导、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重在地方的管理、学校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办学的多维交叉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多元管理体制。虽然参与职业教育的力量不同,作用的发挥各有千秋,但其辉煌的职业教育成就的取得与国家通过法律进行宏观调控,表达国家对职业教育的重视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是紧密相连的。我们可以看到关乎职业教育的基本问题在联邦一级法律中都得到了规范。

2.职业法律体系的构建方式不同,但法律体系完善。因不同的法律传统,德国在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定中充分表现了大陆法系的特色,构建了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等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规章和各州的职业教育法组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该体系层次完整,联邦与各州立法相协调,结构严整,内容完备,表现出德国立法严谨的体系追求。美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则具有典型的实用主义色彩,一事一议,就不同的现实问题作不同的法律规定,以法律调整社会发展需求与职业教育的矛盾或以发展职业教育解决社会矛盾。如1944年《退伍军人权利法案》既解决战后退役军人的安置问题又促进就业。美国已经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以联邦法律为导引,各州法律相充实,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构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但从两国的立法来看,都形成了相当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使得职业教育管理和发展有法可依。

3.职业教育法制的发展轨迹不同,但注重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改革。美国职业教育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多变。“二战”后为了适应了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解决就业、社会福利、种族歧视等社会问题,每隔几年就有一部职教法案出台。如在1968年和1976年两次修订《职业教育法》,1974年重新确定职业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制定了《生计教育法》。德国职业教育法律的发展表现出稳扎稳打的态势,一个方面一个方面地来完善以推进发展,法律的前瞻性、适用性较强,基本较少作法律修订。两国职业教育法制的发展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着,但并不影响两国法律发展对社会发展需求的回应,“变”是其共性。美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发展是一个“变中求稳”的过程,表现为前后法案的继承性很强,后法多是前法案的修改或补充,法案的内容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是“稳中渐变”的过程,以不断丰富法律的内容,提高法律的调控力来推进职业教育,适应社会和劳动者发展的要求。

4.职业教育法律内容不同,但注重保障法律落实。两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内容丰富,涉及多方的权利义务。两国职业教育情况的不同使其内容有很大差异,但在落实上都有非常周延的法律规定。如教育效果的考核、经费的保障。按法律规定德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对职业培训的质量检验要全面负责,其检验指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培训人员的检验,通过考试来实现;另一方面是检验企业对受训人员的满意程度,通过对企业的调查来获得。关于经费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德国无论是接受培训者,还是提供培训的机构、学校都可以从政府得到各种各样的补贴和资助,其中中央基金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而美国1963年《职业教育法》及1968年、1972年修订案,大幅度增加对职业教育拨款。1990年美国职业教育法规定,联邦政府每年向各州提供16亿美元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有效的法律措施保障了职业教育的质量,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

三、德美职业教育立法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

1.重视职业教育,以法治教,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职业教育观念。对一项事业发展的重视程度,一个根本的表征就在于在社会制度构结中是否给予足够的体现,特别是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由于德国将职业培训作为青年走上职业生涯必须经历的法定环节并给以法律的保护,正是由于美国的终生职业培训的法律规定,使得人们对职业教育没有任何偏见和鄙薄;正是两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和法律的实施,支持和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借助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调整职业教育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各参与职业教育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其合法权益。同时以国家强制力的手段保证其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才能健康发展,为社会发展服务,也才能使得人们对职业教育有高度的认可和信赖。这样职业教育也才能获得在社会发展中应有的地位,这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的。

2.加强职业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我国历史上《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及《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就职业教育有所规定,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1996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标志着职业教育有了自身的专项法律,迄今已有十多年,由于缺乏足够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致使这部职业教育基本法贯彻执行起来效力大打折扣。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试行按新的治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及《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和各地方制定的职业教育发展法规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但总体来看职业教育法存在法律阶位低、单项法不配套、数量少、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在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到作用的多是政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权威不足,结构不够严谨。借鉴德、美经验,我国应逐渐形成以《职业教育法》为基础,以职业教育投入法、农业职业教育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职业资格准入等若干法规为主干,辅以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构成结构合理、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为职业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3.职业教育立法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职业教育是与社会经济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教育类型,职业教育法应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需求。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现实和职业教育改革的需要,为此应及时地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废、立、改。在发展中逐渐完善教育法律体系,调整职业教育中各方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竞争力。

4.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权利义务落实到位,注重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立法。保证落实权利义务到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衡量法律质量的尺度。我们要大力提高职业教育立法质量,使职业教育法律结构合理,语言简洁、规范,含义准确,权利义务明确,违规责任与后果确定,增强职业教育法律的操作性。

发展职业教育的根本在于具备充足的财力保障。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财力支持不是很充分、规范,在多数情况下,职业学校要自收自支。我们现行的收费政策,无疑影响了职业教育的生源,也制约了高水平劳动者的培养。因此必须把职业教育资金问题作为立法的重点,使资金筹措的途径、支出的数额和比例、使用的监督等问题的解决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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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复兴.教育政策的价值分析[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第8篇

新修订的《高等教育法》重在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的突出制度问题。让法律跟上时代的发展,让法律为改革扫清障碍;以法律推动并规范改革,创新立法机制,从而切实推动教育治理从计划监控模式向现代法治模式转变。

即将于2016年6月1日实施的《高等教育法》(修订)草案,是我国教育立法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这次修法,首次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几种重要教育法律修订案采取“打包”方式,并为《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获得批准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治教迈出了重要步伐,也是教育立法和教育管理决策的一种创新。这使我们感到,改革携手法治、全力推进高教治理现代化的跫跫足音,越来越清晰有力。

一、法律跟上发展,法治为改革清障

诚如教育部长袁贵仁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就《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所言:“这次修改,重在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一些突出的制度问题。”我国教育改革存在的法律条文与改革现实不相适应的现象,已为各界有识之士所关注。比如,修法之前,在国家颁布的《教育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鼓励专门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对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课程等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估”,但原《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却规定对高等教育的评估,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这就使作为新生的,对高等教育进行专业评估的第三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规划纲要”推进的改革,在实施中遭遇到了法律滞后的问题,甚至有“违法行为”之嫌。这次修订,将相应条款改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这就为进一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扫清了法律障碍。

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将原《高等教育法》的第二十四条中删去了高等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这既反映了我国高等教育发展中,民办教育在教育发展历程中将会承担越来越多任务的现实(有资料显示,2014年我国民办高校的学生数已占高校在校生总数的23%,且这一数字还在呈上升趋势),也体现了在坚持教育事业公益属性的前提下,还应提倡高等教育投入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在财政投入机制上,国家财政应加大对普及教育、义务教育投入,而在高等教育上应以社会作为教育投入的主体。

二、法律推动改革,法治规范改革

法治是改革的目标,也是改革的手段,还是改革的底线。一揽子教育法规的修订,是将教育决策改革聚焦于教育法治上,推动建立完善现代教育制度,系统、整体、协同推进各项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深化。这次《高等教育法》修订,明确了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及其他重要事项。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后的条文体现出顶层下放了部分权力,把过去由教育部统管的事下放到省级层面管理,有利于调动各省发展教育的积极性。

从长远来看,此次修法还有助于将改革从“先整起来再说”变成“先立规矩再行改革”,对我国进一步推进其他教育改革也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当前我国教育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各种矛盾和问题错综复杂,管理者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的框架内规范改革,用法治保障改革持续向前。

三、创新立法机制,推进高教治理现代化

法治建设已成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的突破口。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是高教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高教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又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法域不宽广,内容结构不丰富,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尚未出台。在法治建设任重道远、立法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如何创立立法机制,加快立法进程,是十分紧迫的任务。这次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创造了一种新的方式道路,是教育系统在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一是有力加快立法进程,在立法“排队”严重的情况下,多个法律排一个队,提高了立法效率;二是有利于消除教育法律规范存在的相互冲突现象,包括教育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教育法内部之间的冲突,使不同法律之间衔接问题一次性地得到解决。这些努力,将不断完善依法治教体系,切实推动教育治理从计划监控模式向现代法治模式的转变。

第9篇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第10篇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的宪法诉讼救济。教育领域的宪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以及对现有教育法律和政府关于教育事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作出合宪有效或违宪无效的判决。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实行。我国法院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宪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赋予违宪审查权。实际上,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法律法规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各校规章制度也多以管理为名自作主张,侵犯人权。宪法诉讼对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使整个教育法体系在宪法的领导下达到高度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对侵害大学生权利的行为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司法审判。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多以部门法条文为依据,但大学生权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实际需要与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将促使权利受害的大学生直接依据宪法提讼。早在2001年,对于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其冒名顶替上大学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也为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途经。

参考文献:

(1)薛贵滨:《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第11篇

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县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也是全面实施我县“十一五”规划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和《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划。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我县“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宏伟目标,围绕依法治县、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突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巩固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制度,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积极推进法治实践,为实现平安民乐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紧密结合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职人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三)工作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全县“十一五”规划和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改革开放,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群众实际需要出发,着力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内容要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宣传手段为群众喜闻乐见。

——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在总结过去法制宣传教育经验的基础上,研究社会发展新形势新任务,把握全社会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需求,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内在规律,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内容和形式,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域、不同对象和不同行业的特点,研究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分类施教、因人施教,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深化宪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方针和政策,促进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和强化公民的国家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二)深入学习宣传规范公权力运行的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确保国家公共权力的依法规范运行;加强反腐倡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三)深入学习宣传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和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结合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城市信用建设,组织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积极开展人口、资源、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努力提高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社会事业进步。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意识;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培养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观念,促进形成自主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大力开展与城镇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地流转、国企改制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加大《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维权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深入学习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大力开展基层民主法制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加强依法维权、依法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结合平安创建和“打黑除恶”等活动,开展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加强禁毒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禁毒斗争;深化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教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对象及要求

(一)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全县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各级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尤其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和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重点对象。

(二)继续加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依法执政能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切实推进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组)中心组集体学法、专题法制讲座、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等制度,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各级党校要切实发挥在领导干部法制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把法制教育作为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必修课,纳入教学总体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三)继续加强国家公务员尤其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公务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能力。公务员要加强宪法和公务员法及专业法律学习,重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着力培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考核制度,结合公务员能力培训,探索适合公务员特点的法制教育新形式和新载体,公务员每年学法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继续落实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法律专业学历教育制度、执法资格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每年不少于15天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职业准入的重要考核内容,将公务员年度法律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继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青少年法制观念。要注重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法律常识、预防违法犯罪教育,培养自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养成守法习惯;要突出中、小学生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健全并完善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发挥好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按照《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保证每学期教育时间不少于10课时;认真组织开展学校法制教育师资培训,深化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制度,提高学校法制教育水平;积极开辟法制教育第二课堂,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演讲、模拟法庭、校园法制园地等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依托社区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参与性强的校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

(五)继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结合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企业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企业职工法制教育、企业法律顾问等制度,每年组织企业中层以上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六)继续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法制教育培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坚持法制宣传教/:请记住我站域名/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的途径和形式,整合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资源,增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实效,增强广大农民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观念,提高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七)继续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深化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培训;用工单位和企业,必须把法制教育列入员工岗前培训和在岗学习、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规范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法制学校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努力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四、主要措施

(一)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机构的横向工作联络网;建立和完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纵向工作联络网,形成健全的法制宣传教育网络体系。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人员,加大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法律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加强普法讲师团、普法联络员、法制新闻工作者、法制文艺工作者和法制宣传志愿者等兼职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加强法制宣传队伍的组织协调、培训指导和规范管理,切实发挥各类法制宣传队伍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二)巩固拓展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在社区、学校、企业等基层单位和农村普遍建立法制宣传园地,不断提高法制宣传园地质量,使之成为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窗口;依托县、乡党校,普遍建立法制教育基地,使之成为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基本阵地。

(三)进一步创新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载体和形式。扎实开展“法律进社区”和“法律进村入户”活动,不断深化社区和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开展“法律进校园”、“法律进企业”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师生和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深入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送法下乡”等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进一步加强媒体法制宣传工作,电视、广播、报刊要开辟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题,固定时段、固定版面、固定栏目,专人专岗负责,积极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大众传媒法制宣传教育主渠道作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

(四)进一步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保障。按照《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县、乡镇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按总人口(含流动人口)人均不少于0.5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各部门和单位要安排相应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组织领导

(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党委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法制宣传教育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构,完善领导体制,经常听取汇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党委、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全面部署,精心组织,严格考评,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的落实;人大、政协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的扎实深入开展;要加强各级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从人、财、物等各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充分发挥各级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按照《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办公室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经验,推广典型,表彰先进;研究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规律和工作方法。各部门、各行业应侧重部门行业相关专业法的宣传和普及,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年度法制培训。组织和宣传部门要负责抓好领导干部普法教育,人事部门要抓好公务员的普法教育,经贸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企业普法教育,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负责抓好青少年普法教育,农委要负责抓好农民普法教育,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普法教育。文化部门要负责指导各类文化单位、文艺团体开展法制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推广群众性法制文化娱乐活动。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大众传媒的社会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加强对特殊群体的针对性法制宣传教育。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五五”普法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总结验收。

第12篇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法治”建设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培育法治文化,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全面深化依法治理,促进“法治”建设,为保障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建设,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进一步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统筹城乡一体发展,服务改革开放,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普法为民。着眼于满足群众的法律需求,把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变成服务群众的过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教。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对象的特点,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围绕《“法治”建设纲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突出法治建设的基础作用,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深入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引导和保障各项事业依法健康发展。

坚持典型带动,示范引路。积极培育、总结、推广先进典型,抓点带面,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把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律,创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领域,完善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体现法制宣传教育的时代性、规律性、创造性和区域性。

二、主要任务和方法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大力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大力宣传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大力宣传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等内容,使广大公民全面深刻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增强全市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结合我市实际,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国防、军事设施保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四)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及财税、金融、审计、投资、价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主体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推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学习宣传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农村金融制度、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和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学习宣传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学习宣传推进科技进步、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创新型社会建设;学习宣传与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城乡统筹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

(五)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宣传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学习宣传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学习宣传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约利用、国有企业改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抗灾救灾、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学习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学习宣传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工作。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社会管理水平提高;学习宣传、投诉、调解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学习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文艺、文物保护、网络电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学习宣传食品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意识,推动食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加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宣传,引导公民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

(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为重点,加强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和廉政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宣传教育,坚持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廉政教育基地的作用,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广泛开展面向社会的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廉政法制文化建设。坚持廉政法制教育从青少年抓起,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高尚道德情操。

(八)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在全社会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氛围。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载体,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组织各类媒体开设专版、专栏、频道、网站等,探索开发和利用新兴传媒手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和组织各类文化团体参与法治文化建设,发挥公共文化场所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资源优势,探索建设法治文化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打造法治文化精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

(九)继续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突出服务科学发展主题,立足提高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化“法律进机关”活动,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提高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立足培育青少年法律素养和道德情操,深化“法律进学校”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立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法律进企业”活动,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坚持分类施教,针对机关、乡村、社区、学校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和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牵头部门和责任单位,明确工作职责,量化工作指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深入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3.22”全市依法行政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深入开展地方法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优势,按照以人为本和“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形成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与“法治”建设相适应、富有特色的较为健全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体系。大力宣传地方性法规规章,使广大干部群众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遵守更具操作性、实用性,进一步增强宪法和法律对社会的规范性。

(十一)深入推进依法治理。认真贯彻落实《“法治”建设纲要》和《市依法治市第五个五年规划》,加大依法治理和法治建设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力度,不断提高法治建设水平,推动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法治化。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推进行业部门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依法治理,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开展基层法治创建活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活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农民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作为重中之重。

(一)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围绕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深化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进一步落实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教学课程。落实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大力推进公务员学法守法用法。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公务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定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每年法律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全市每年对公务员进行一次普法统一考试,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坚持和完善持证上岗制度,把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持证上岗考试的重要内容。

(三)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根据青少年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进一步明确法制教育的地位和目标,完善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创新法制教育的方法和途径,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努力实现学校法制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深入推进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传播手段丰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健全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加强高等学校普法教育,加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教育力度,积极推进高校法学理论教材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引导高校学生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学校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中小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作用,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社会闲散青少年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四)积极开展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切实提高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能力。把法制培训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内容,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挥法律顾问在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与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积极营造企业职工学法、知法、用法的氛围。加强职工法制讲堂等平台建设,深化企业职工法制宣传教育,引导职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加强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

(五)扎实开展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提高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能力。加强农村“两委”干部法制培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加强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训,发挥其在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化解矛盾中的作用。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原则,加大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做好输出地、输入地法制宣传教育的衔接,在农民工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及主要活动场所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开展常规性法制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注重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相结合,提高农民工的法治观念,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10月。各级各部门各行业根据本规划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五年普法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直机关各部门制定的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市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0月至2015年。各级各部门各行业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制定年度计划,抓好组织实施,确保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督导检查和表彰工作。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下半年。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2015年年底前,市里组织对各区县各行业进行总结验收。根据检查情况,市委、市政府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与保障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政府目标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组织领导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听取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办事机构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各级人大、政协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深化。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支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本规划的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普法办公室承担。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负责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政法委牵头负责政法系统干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社部门牵头负责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农村、社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在校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经信委和国资办牵头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牵头负责非公有制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治建设各协调指导组依据自身职能,配合各牵头部门作好相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行业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本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工商联、个私协等群众团体和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要积极承担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责任。

(三)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安排专项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四)健全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察。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先进。

(五)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提高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加强各级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培训和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