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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时间:2023-09-25 18:00:55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1

一直以来,人们对大型公司的管理都非常称道,对小型公司的管理都认为比较简单。这话说得有一定的道理,毕竟小型公司的人比较少,相对来说,管理的范围和直径比较小一些,能比较有效地执行和监管。但是,如果据此认为小型公司的管理就比较容易,那就不对了,相对于大型公司的高素质的员工、健全的管理制度、按部就班的工作流程来说,小型公司的员工素质不太高、制度不多而且难以执行、职责也分不清等等来说,小型公司的管理难度实际上要比大型公司难很多。比如说,大型公司的老板可以出差休假几个月,公司照常运转,而小型公司的老板出差休假十天半个月,公司就会乱做一团。那么如何进行小型公司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必须制定好基本的管理制度。

基本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薪酬制度、工作流程、部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制度之所以称为基本管理制度,是因为这是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保障,是必须的。比如说:招聘一个什么样的人担任什么样的岗位,需要制定怎样的薪酬制度,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还有,不同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做一个部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制度对于很多小型公司来说,有的形成了文字,有的是老板口头通知员工,并在员工心中形成了习惯。但是,如果公司要作大作强,从一开始就应该形成公司的文字制度,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完善。为以后公司发展成大公司了,进行制度管理的“法治”阶段打下基础。

2、公司要极力推行人性化管理。

“大公司靠制度管人,小公司靠老板管人”。所以,小型公司的人性化管理就非常重要,“人性化”主要表现为老板的人格魅力、领导魅力、处事能力、管控能力等等。有很多小型公司,员工和老板称兄道弟,关系非常融洽,就是人们常说的“人治”。“人性化”与“人治”是不一样的,“人治”没有规章制度或说制度存在于员工的“心中”,“人性化”是有制度的,但是不仅仅依赖制度,还有老板的为人处事的作风起很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很多小型公司在开始时都是“人治”,慢慢到“人性化”和制度管理阶段,最后发展到制度化管理的“法治”阶段。

3、想方设法留住优秀的“人财”,促使公司快速发展。

人们常说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是人,这话咋听起来好像没错,实则不然。记得有一个资深人力资源总监曾说过,企业的人分为4大类,第一类是“人裁”,就是能力很差、态度很差的人,走到那个企业都会很快被裁掉的人;第二类是“人材”,这种人能力很差,但是态度很好,所以企业还是留着可以用的;第三类是“人才”,这种人能力很强,但是态度很差,很难领导和管理,对于企业来说,这种人用得好就有很大的价值,用得不好就有很大的破坏性。第四类是“人财”,这种人能力很强,态度很好,这是任何一个公司都想要的人,这种人才能为公司带来滚滚财源。那么我们如何才能留住优秀的“人财”,除了制度和人性化管理之外,公司的快速发展让“人财”看到希望和前景,才是留人的关键,另外,留住了优秀的“人财”,公司也才能快速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4、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升人员素质。

这个社会生存就两种方式:一是自己当老板,二是给老板打工。对于打工的人来说,主要需求有两个方面:一是“钱途”,二是“前途”。想要“钱途”,主要是努力工作,业绩优秀;而想要“前途”,就必须参加培训,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己。所以,公司要加强员工的职业、专业培训,全面提升人员素质,给员工一个美好的“前程”。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2

关键词:终极控制人 两权分离度 盈余管理 公司治理

一 、引言

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新兴资本市场, 发展时间短, 保护投资者的司法体系和外部监管市场等还不健全, 存在股权高度集中, 人为的市场分割和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为政府等不利因素。 终极控制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不断涌现,这已成为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运行和规范发展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 其中, 终极控制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施盈余管理实现对中小股东财富的剥削, 误导外部投资者进行决策。 因此, 本文试图从复杂的控制结构分析终极控制人特征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影响。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与中小股东的冲突, 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揭示中国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特征对盈余管理行为的影响, 从而证明终极控制人有能力和动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增进对终极控制人与小股东之间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作一些基础性工作。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Anastasia,Angela (1998) 分别对控股股东分离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交叉持股、金字塔结构以及多重股份结构这几种方式进行了分析。Julia,Whitney(2002)也表明,大股东为了使控制权和现金流权产生分离,普遍通过以上几种方式。当前的研究主要侧重于金字塔式持股结构对中小股东利益上的侵害方面 。Claesens , Djankow 和 Lang(2000) 改进了 LLS ( 1999 ) 提供的分析方法 , 以所有权衡量现金流权、 以投票权衡量控制权, 分析了东亚 9 个国家 ( 地区 ) 的 2980家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情况。 研究结果表明, 控制性股东通过运用金字塔持股结构和交叉持股方式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 尤其是, 家族控制公司或规模较小的公司。 与此同时,我国约59%企业的高管都是由控股股东担任,企业经营者与控股股东很少有相分离的情况,这也表明了控股股东为了达到强化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不仅通过金字塔持股结构和交叉持股方式对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分离,还通过指派自己的家族成员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管。

(二)国内文献 林菲、刘全新和陈桂圆(2002)依照LLS(1998)提出的终极产权原则为前提,并采用了国家及私人终极产权控制这两个概念,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作了重新划分,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被政府控制的约为80%,而非政府控制的约为20%。张华、 张俊喜和宋敏 (2004) 发现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大多采用金字塔持股结构实现以较少的投资控制较多公司股份的目的。 平均而言,终极控制人对公司的投入为 18.93% ,而其控制权为 32.15% 。 与其他东亚国家相比,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两权分离度更大。目前我国家族上市公司普遍采用金字塔型持股结构。李晴晴、江华、刘思明(2002)对我国由家族企业控制多家上市企业这种现象作了研究分析,结果表明:在我国家族企业广泛使用金字塔持股结构来对多家上市企业进行控制,加重了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致使企业价值降低;另外,这也造成控股股东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概率加大。陈建平和余志中(2004)表明,在我国大部分的控制性家族企业通过多层控制以及金字塔持股等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控制,造成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相分离,且分离程度比东亚国家和地区的家族控制上市公司都要高。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终极控制人股权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存在两方面假说, 一是“利益协同效应” 假说,二是“利益侵害效应” 假说。当终极控制人控制权比例较低时,较高的股权集中度提高了终极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度。 随着终极控制人控制权的增加, 其所有权也增大, 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 终极控制人有动机控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此时随着终极控制人控制权的增加, 盈余管理会降低。 但 随着终极控制人控制权比例的增加到一定程度,终极控制人可能沉溺于非公司价值最大化行为中。因此假设:

假设1: 其他条件相同,盈余管理与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呈现 U 形关系。 即盈余管理先随终极控制人控制权比例的增加而降低,而后随着终极控制人持股比例的增加而增大

如果控制性股东拥有现金流量权越低, 控制性股东对上市公司享有的共享收益就越少, 控制性股东通过盈余管理等手段攫取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动机就会越强。 许永斌、 郑金芳(2007)的研究表明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越大, 就越有动力去经营好公司,而会减少降低企业价值的盈余管理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假设:

假设2: 其他条件相同,盈余管理程度与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比例负相关

西方学者研究认为,终极控制人与小股东之间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这使得终极控制人能够逃避其不利决策给公司带来的影响, 最小化自己的损失,而且复杂的所有权结构下,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使终极控制人有手段和能力采取利己的行为。终极控制人为了掩饰其侵占行为, 会实施盈余管理,增加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使小股东、 外部投资者更难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价。基于以上分析, 本文提出假设:

假设3: 其他条件相同,盈余管理程度与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与控制权背离程度正相关

(二)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 2008 年在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制造业所有 A 股上市公司为实证研究样本, 研究选取数据主要包括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数据、 控制权数据、 股权分离度数据以及上市公司会计指标数据。在具体选择研究样本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下的步骤:为了规避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动机,以及考虑到 Jones 模型需要采用上一年的财务数据,样本中不包括 2008 年当年首发上市的公司。剔除被 ST 的公司, 将这类公司从样本中剔除, 因为这些公司的绩效数据可能存在异常会纵。剔除无法从深圳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 CSMAR 数据库(以下简称 CSMAR 数据库) 获得研究数据的样本。经过以上选择,共得到研究样本 723 个。本文有关上市公司的主要财务数据资料来源于 CSMAR 金融数据库。此外,上市公司2008年的年报下载于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和巨潮资讯网站( .cn )

(三)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本文选取如下变量:(1)被解释变量。夏立军 (2003) 对国外主要的盈余管理计量方法及其调整模型在中国股票市场进行了检验, 结果表明, 在中国使用截面 Jones 模型能较好地计量盈余管理的程度。因此, 本文认为, 在目前情况下,针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研究最好使用截面模型。 同时, 在公司利润表中, 对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来讲, 线下项目的利润操纵要比线上项目的更容易识别( Chen 和 Yuan , 2004 ; Haw etal. , 2005 ),在我国, 通过操纵线下项目的盈余管理行为并不少见(如: 上市公司与终极控制人进行直接的关系资产交易形成营业外收入), 因此, 本文使用基于线上应计的截面 Jones 模型和线下项目损益两种方法来计算可操纵性应计利润衡量盈余管理的程度。(2)解释变量。现金流权是指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付出现金流而取得的权利, 有的文献称之为所有权。 控制权是与投票权相对应的, 有多大的投票权就有多大的控制权(包括直接控制权和间接控制权)。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偏离是指控制权超过现金流权, 导致两者不相等。 当一位股东实际持有 A 公司股票,则可称之为“直接持股”;但如果这个股东转而投资另一家 B 公司,而这家公司又再投资 A 公司,这就形成了“间接持股”。 因此本文定义的终极控制人为沿着控制链条追溯至最顶端的终极控股股东,该股东不再为其他股东所控制。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 Cashfolw Rights,CR ) 通过所有控制链累积持有上市公司的所有权比例之和表示 , 其中每条控制链顶端终极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所有权比例等于该条控制链上各层股东持股比例之积。 即 CR = ∑ ∏ a it , 其中 a it为第 i 条控制链的各层级之间所有权比例。终极控制人控制权控制权包括直接控制权与间接控制权 (Control) ,等于各条控制链上的控制权比例之和, 每一条控制链中, 有效的控制权为终极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各环节持股比例的最小值。 即 Control= ∑ min(a i1 a i2 …… a it ),其中 a it 为第 i 条控制链的各层级之间所有权比例。现金流权与控制权分离度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度(Separation Rate,SR) ,定义为控制权与现金流权之差,即 SR=Control-CR,SR 越大,表明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越大。(3)控制变量。独立董事比例。 本文采用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全部董事人数的比例表示对终极控制人的监督力度。第二至十大股东的股权制衡度。本文采用变量 SI 来表示上市公司第二至十大股东的股权制衡度, SI 的取值用公司第二大股东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来衡量。资产负债率。本文选用上市公司当期的资产负债率作为控制变量, 用以检验上市公司对待盈余管理的态度。公司的总资产报酬率,公司的总资产报酬率影响了公司的盈余管理动机和空间。成长性,企业通常经过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四个阶段,当公司面临着好的成长机会时,推迟转移资产会使终极控制人获得很大的控制权私利, 此时终极控制人是不愿意从上市公司转移资产的,所以,不同成长阶段会对盈余管理产生不同的影响。 因此, 本文采用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来表示上市公司的成长性。规模。通常,大公司的管理层拥有等广阔的空间进行盈余管理, 本文选用上市公司当年的员工人数的自然对数来控制公司规模的影响。 具体变量定义见表(1)。

本文将盈余管理程度用两个研究变量表示|DA|和|Below|,所以将同一个模型分成两个类别。针对研究假设1,建立模型1:

|DA|=?琢0+?琢1Control+?琢2Control+?琢3SD+?琢4LEV+?琢5ROA+?琢6Growth+

?琢7LnNumber+ξ1

|Below|=?琢0+?琢1Control+?琢2Control+?琢3SD+?琢4LEV+?琢5ROA+?琢6Growth

+?琢7LnNumber+ξ1

针对本文研究假设2,建立模型 2 :

|DA|=?茁0+?茁1SR+?茁2CR+?茁3SD+?茁4SI+?茁5LEV+?茁6ROA+?茁7Growth+?茁8LnNumber+ξ2

|Below|=?茁0+?茁1SR+?茁2CR+?茁3SD+?茁4SI+?茁5LEV+?茁6ROA+?茁7Growth+?茁8LnNumber+ξ2

针对本文研究假设3,建立模型 3 :

|DA|=?姿0+?姿1SR+?姿2CR+?姿3SD+?姿4SI+?姿5LEV+?姿6ROA+?姿7Growth+?姿8LnNumber+?姿9State+ξ3

|Below|=?姿0+?姿1SR+?姿2CR+?姿3SD+?姿4SI+?姿5LEV+?姿6ROA+?姿7Growth+?姿8

LnNumber+?姿9State+ξ3

四、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2)。总样本组为 723 家上市公司, 其中国有组 386 家, 非国有组 337 家。 首先对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值| DA|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 丛下表可以看出 DA 的数据分布特征,| DA| 的均值为 0.518916 , 中位数为 0.332729 , 标准差为 0.64649 ,最大值为 5.6394 ,最小值为 0.0014 ;均值略高于中位数,最大值与最小值相差较大, 数据分布较不集中。 此外 1/4 位数是 0.142305 3/4 位数是 0.639994 。 线下项目盈余管理|BELOW | 的均值为 0.034791 , 中位数为 0.027323 , 标准差为4.84638 ,最大值为 1.0827 ,最小值为 0 ;均值高于中位数,最大值与最小值相差较大,数据分布较不集中。 此外 1/4 位数是 0.015322 , 3/4 位数是 0.043002 。终极控制人控制权的均值为 37.564% ,中位数为 36.69% ,标准差为 0.14617 ,最大值为 1 , 最小值为 3.94% , 最大值为 100% 。 可见,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比例普遍偏高 . 终极控制人拥有的所有权比例的平均值为 30.548% , 中位数为28.31% , 标准差0.16282 , 最大值为 92% , 最小值为 23.9% , 此外 1/4 位数是18.614% ,3/4位数是 41.349% 。 终极控制人两权分离度的平均值为 0.0701 ,中位数为 0.00744 ,表明一半以上的企业两权分离情况较小,最大值 0.4234 表明部分企业的两权分离度较高。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平均值为 0.3609 ,表明绝大部分公司的独立董事比例己经达到证监会所要求的标准(独立董事占董事总数的1/3 以上 ) 。 用来衡量股权制衡程度的SI的平均值仅为0.1892, 说明第二至十大股东所持股份较少, 其余的大股东很难对终极控制人形成制衡作用,一股独大现象非常严重。

(二)相关性分析 变量的相关性检验结果见表(3)。 结果显示,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程度| DA | 与现金流权比例、 控制权比例、 控制权比例的平方、两权分离度、 独立董事比例、 股权制衡度、 资产负债率、 ROA 、 成长性和企业规模等变量正相关。 线下项目盈余管理程度|BELOW|与现金流权比例、 资产负债率、 ROA 正相关, 与控制权比例、 控制权比例的平方、 两权分离度、 股权制衡度、 独立董事比例、 成长性和企业规模等变量负相关。有些变量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共线性问题。 现金流权和控制权比例 ( 控制权比例的平方 ) 之间, 相关系数为 0.835(0.830) ;控制权比例与控制权比例的平方之间,相关系数为 0.972; 其余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都在 0.8 以下,对于模型的建立没有不利影响。本文将考察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 控制权、 两权分离度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影响, 为避免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的共线性问题, 本文将现金流权比例与控制权比例、 控制权比例的平方项纳入不同的模型。 为避免终极控制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与其平方项之间的共线性问题,模型中将终极控制人拥有的控制权比例进行标准化,标准化过程为控制权比例减去均值后除以标准差。

(三)回归分析本文进行以下回归分析:

(1)终极控制人控制权与公司盈余管理回归结果见表(4)。第一,终极控制人控制权与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列 1 表示终极控制人控制权与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程度多元 OLS 回归的结果,回归方程的 F 值为 10.663 ,显著性概率为 0.000, ,说明该方程整体有意义。从回归结果来看, 控制权比例的平方( SqrControl ) 与上市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 |DA| 在 10%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假设 1 相符, 即盈余管理与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呈现 U 形关系, 盈余管理首先随着终极控制人所有权的增大而降低, 而后随着终极控制人所有权的增大而增大。 这表明在公司治理中, 终极控制人在拥有较低控制权时, 终极控股人没有较大动力和能力通过线上项目操纵盈余。 当终极控制人拥有超过其现金流权较高的控制权时, 有动机有能力通过线上项目谋求控制权私利。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盈余管理程度在 5% 的水平上呈显著正相关, 这与预期正好相反。 说明在我国上市公司,或者至少在本文的研究样本中, 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人们预期的代表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对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进行监督的职能。公司的股权制衡与盈余管理正相关, 这说明上市公司的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可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 但这一结论得不到统计意义上的证据支持。公司的 ROA 与盈余管理程度正相关,且在 1% 的水平上显著,这与预期的符号相反。 但这也说明, 上市公司的应计利润受到其财务业绩的影响, 作为衡量企业财务业绩的 ROA, 当其不断提高时, 公司高管可操控的非正常应计利润项目数与绝对值更多,也即公司非正常的应计利润与其财务业绩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公司的成长性与盈余管理在 5%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这与预期的符号一致。首先, 处于成长期的公司, 有较多的不确定因素, 公司的成长机会越多, 约有压力迎合盈余预期增长, 而且公司成长机会越多, 意味着公司需要进一步的支持,可能存在较大的融资需求等,公司也越有动机进行盈余管理进行“包装”。公司规模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0% 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说明当公司规模越大, 组织复杂程度越高, 实施盈余管理行为的隐蔽性越大, 内外部相关利益者均不易直接察觉,从而导致发生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增大。 资产负债率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0% 的水平上呈显著正相关。 这说明在资本结构方面,负债越高的企业违反债务契约的可能性越大,管理层有通一方面有为了获得配股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盈余管理动机, 另一方面也有通过盈余管理避免违约的强烈动机。第二,终极控制人控制权与公司线下项目盈余管理。列 2 是终极控制人控制权与线下项目进行多元 OLS 回归的结果,回归方程的 F 值为 32.616,显著性概率为 0.000,,说明该方程整体有意义。从回归结果来看,控制权比例的平方(SqrControl) 与上市公司线下项目盈余管理|BELOW| 在 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假设 1 相符, 即盈余管理与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呈现 U 形关系,盈余管理首先随着终极控制人所有权的增大而降低, 而后随着终极控制人所有权的增大而增大。 这表明在公司治理中, 终极控制人在拥有较低控制权时, 终极控股人没有较大动力和能力通过线下项目操纵盈余。 当终极控制人拥有超过其现金流权较高的控制权时, 有动机有能力通过线下项目谋求控制权私利。在线下项目法下, 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盈余管理程度正相关, 这与预期正好相反, 但是与上述线上项目盈余管理程度回归的结果相同。 说明在我国上市公司, 或者至少在本文的研究样本中, 独立董事确实没有发挥人们预期的代表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对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进行监督的职能, 由于多种原因, 独立董事可能无法有效控制通过操纵线下项目发生的盈余管理行为在线下项目法下, 公司的股权制衡对与盈余管理正相关,且在 10%的水平上显著, 这说明上市公司的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可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 甚至迫于终极控制人的压力, 或者与终极控制人相互勾结操纵盈余。在线下项目法下,公司的 ROA 与盈余管理程度负相关,不显著,这与上述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的结果正好相反, 但是预期的符号一致。 可能是由于线下项目盈余管理比向上项目盈余管理更好识别, 公司财务业绩越高,通过线下项目进行盈余管理的程度就越低。在线下项目法下, 公司的成长性与盈余管理负相关, 不显著, 这与上述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的结果正好相反, 但与预期的符号一致。 可能由于线下项目盈余管理比向上项目盈余管理更容易识别,处于成长期的公司为了吸引市场的参与者对其关注、 避免声誉受损, 会尽量避免采用隐秘性较差的线下项目手段操纵盈余,而更多地采用线上项目的盈余管理。在线下项目法下, 公司规模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资产负债率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0%的水平上呈显著正相关。 这与上述线上项目盈余管理程度的回归结果均一致, 说明公司规模越大, 发生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增大。 在资本结构方面,负债越高的公司有实施盈余管理的强烈动机。

(2)终极控制人两权分离度对公司盈余管理影响的回归分析结果见表(5)。第一,终极控制人两权分离度与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模型 2 的回归结果如上表所示。 列 1 表示终极控制人两权分离度与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程度多元 OLS 回归的结果, 回归方程的 F 值为 10.248 , 显著性概率为 0.000,说明该方程整体有意义。从回归结果看, 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与上市公司线上项目 盈余管理 |DA| 在 1% 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假设 2 未得到验证。 本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 当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在较低范围时, 其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影响的能力受到限制, 相应上市公司出现较低的盈余管理幅度。 随着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其在上市公司的现金流权受到较大的影响, 因而其对上市公司的盈余更敏感, 受到的限制越小,盈余管理更多。 而且,随着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控制权比例也在上升, 终极控制人对现金流权的关注程度小于控制权, 此时两权分离度加大, 终极控制人有较大的动机和能力实施盈余管理。从回归结果来看, 终极控制人的两权分离度( SR ) 与上市公司线上项目盈余管理 |DA| 在 10%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假设 3 相符, 即盈余管理程度与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与控制权背离程度正相关。 当终极控制人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度较高时, 终极控制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偏离度较高, 终极控制人有动机有能力通过线上项目谋求控制权私利。 终极控制人实施盈余管理最深层次的原因是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盈余管理程度在 5% 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预期正好相反,与模型 1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说明在我国上市公司,或者至少在本文的研究样本中, 独立董事可能无法有效控制通过操纵线上项目发生的盈余管理行为。公司的股权制衡对与线上项目盈余管理正相关, 这与预期正好相反,这说明上市公司的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可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 但这一结论得不到统计意义上的证据支持。公司的 ROA 与盈余管理程度正相关,且在 1% 的水平上显著,这与预期的符号相反,与模型 1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 公司的成长性与盈余管理在 5%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预期的符号一致, 与模型 1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 公司规模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0% 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与模型 1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 资产负债率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0% 的水平上呈显著正相关,与模型 1 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表现出较高的稳定性。第二,终极控制人两权分离度与公司线下项目盈余管理。回归方程的 F 值为 30.378 ,显著性概率为 0.000, ,说明该方程整体有意义。从回归结果来看, 终极控制人的两权分离度( SR ) 与上市公司线下项目盈余管理 |BELOW| 在 10%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这与假设 3 相符, 即盈余管理程度与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与控制权背离程度正相关。 在公司治理中, 当终极控制人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度较高时, 终极控制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偏离度较高,终极控制人有动机有能力通过线下项目谋求控制权私利。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与上市公司线下项目盈余管理 |BELOW| 在 1% 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与线上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 本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 当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在较低范围时, 其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影响的能力受到限制, 相应上市公司出现较低的盈余管理幅度。 随着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其在上市公司的现金流权受到较大的影响, 因而其对上市公司的盈余更敏感, 受到的限制越小, 盈余管理更多。 而且, 随着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控制权比例也在上升, 终极控制人对现金流权的关注程度小于控制权,此时两权分离度加大, 终极控制人有较大的动机和能力实施盈余管理。在线下项目法下, 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盈余管理程度正相关, 这与预期正好相反。 说明在我国上市公司, 或者至少在本文的研究样本中, 独立董事可能无法有效控制通过操纵线下项目发生的盈余管理行为, 但这一结论得不到统计意义上的证据支持。在线下项目法下,公司的股权制衡对与盈余管理正相关,且在 10% 的水平上显著, 这说明上市公司的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可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 甚至迫于终极控制人的压力, 或者与终极控制人相互勾结操纵盈余。在线下项目法下, 公司的 ROA 与盈余管理程度负相关, 不显著, 与模型 1线下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公司的成长性与盈余管理负相关,不显著,与模型 1 线下项目盈余管理回归结果一致, 公司规模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 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资产负债率与盈余管理程度在 1% 的水平上呈显著正相关, 这与模型 1 线下项目盈余管理程度的回归结果一致,表现出较高的稳定性。

五、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 盈余管理程度与终极控制人拥有的控制权比例在形态上呈U 型关系。 在公司治理中,终极控制人在拥有较低控制权时,终极控制人没有较大动力操纵盈余。 当终极控制人拥有超过其现金流权较高的控制权时, 有动机和能力谋求控制权私利。第二, 终极控制人的现金流权与盈余管理程度正相关, 本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 当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在较低范围时, 终极控制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影响的能力受到限制, 相应上市公司出现较低的盈余管理幅度。 随着控制人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终极控制在上市公司的现金流权受到较大的影响,因而其对上市公司的盈余更敏感, 受到的限制越小,盈余管理更多。而且,随着现金流权比例的上升, 控制权比例也在上升, 终极控制人对现金流权的关注程度小于控制权,此时两权分离度加大, 终极控制人有较大的动机和能力实施盈余管理。第三,目前, 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人们预期的代表广大股东利益对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督的职能。 一方面可能由于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偏小,不能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可能是我国独立董事任免程序的缺陷使其独立性大打折扣。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且以一股一票的方式居多, 这就产生了终极控制人控制独立董事的可能性, 而且, 独立董事的提名也多由控股股东提出, 独立董事迫于压力等问题, 难以发挥正常职能, 也就无法有效控制可能发生的盈余管理行为。公司的股权制衡对与盈余管理正相关, 尽管在统计上得不到支持, 但这说明上市公司的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可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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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寅:《大股东对资金的使用》,《证券市场》2005年第11期。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 薪酬―业绩敏感性; 内部控制; 董事会结构

中图分类号:F272.92;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3-0044-06

一、引言

委托理论认为,在现代企业两权分离和理性人假设的前提下,效用函数的差异造成所有者关注企业价值而管理者追求个人利益;同时,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管理者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股东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导致了委托问题(Berle和Means,1932)。因此,企业所有者需要通过采取与公司业绩挂钩的激励机制,促使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趋于一致,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管理者追求个人利益的动机(Jensen和Meckling,1976),有助于改善委托问题(Jensen和Murphy,1990;Kaplan,1994)。其中,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是上述问题的重要度量指标。

有学者研究表明,内部控制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有密切关联,除管理职责外,管理者还必须履行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等诚信职责(Indjejikian和Matejka,2009)。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同样要求管理者对企业内部控制负责,评价企业自身内部控制并对外披露。内部控制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证财务信息的合法合规,内部控制缺陷将导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降低(Skaife et al.,2008;Doyle et al.,2007),从而无法准确反映高管的努力和公司的业绩,同时管理者的自利行为也会因为内部控制的失效而增加,造成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降低。从上市公司的角度看,完善的内部控制是否确实能提升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董事会与内部控制是内部监管与外部制度环境的关系(方红星、金玉娜,2013),COSO在《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中也明确指出董事会是内部环境的关键要素,但鲜有学者考虑在不同的董事会环境情况下,内部控制如何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董事会通常被视作最为重要的内部控制机制,用于矫正管理层作出的不符合股东利益的决策(Fama,1980;Jensen,1993),以适当的薪酬激励契约和外部约束减缓委托矛盾。本文参考前人研究成果,所研究的董事会环境仅考虑影响最显著的董事会结构特征,即董事会规模与董事会独立性。已有学者得出结论,高质量的公司治理能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Hoitash和Goh,2009),内部控制能够提升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也被一些学者证实。但在不同的董事会环境下,内部控制如何影响企业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本文选取2011年至2013年沪深A股公司的数据,实证检验内部控制、董事会结构特征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之间的关系,以验证内部控制是否能有效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并探究内部控制在不同董事会结构特征下对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作用程度。本文丰富了在内部控制视角下高管薪酬的研究成果,以期为企业提供内部治理、为政府提供外部监管方面的指导。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内部控制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本文认为,内部控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其一,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减少高管自利行为。“内部人控制”是许多公司难以避免的问题。权小锋(2010)认为高管拥有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通过薪酬契约异化的方式来获取高收入。Bebchuk(2009)认为高管滥用权力寻租的行为将绩效付酬变为非绩效付酬。卢锐、柳建华和许宁(2011)认为内部控制的机制在于约束管理者的自利行为,同时也应有相应的制度来激励管理者,使得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基本一致。Kaplan(1994)认为较好的选择是将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联系起来。李万福(2011)研究表明,过度投资是管理者牟利的途径,而内部控制是抑制这一行为的有效途径。因此卢锐(2011)认为,既然管理者的自利行为因为内部控制受到约束,使得隐形薪酬不再容易获得,那么理性管理者应该通过改善企业业绩来提高自己的薪酬水平,用于补偿以前的“灰色收入”。

其二,有效的内部控制能提高会计信息的有效性,进而准确反映高管的努力程度。Doyle et al.(2007)、Skaife

et al.(2008)和方红星(2011)的研究成果均表明会计信息质量提高的基础是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董育军和谈多娇(2012)研究表明,低质量的会计信息会对企业绩效的评价造成干扰,从而对高管努力造成干扰,降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洪峰(2010)的研究同样表明管理者的薪酬―业绩敏感度受到低质量会计信息的影响。陈林荣和辛金国(2013)认为,科学有效的绩效考评机制是高质量的内部控制的一部分,考评结果影响其薪酬。这种与内部控制挂钩的激励机制会促使管理者更努力地提升公司业绩,结果即高管薪酬―业绩敏感度提高。综上,本文提出假设1:

假设1: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显著正相关。

(二)内部控制、董事会结构特征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1.董事会独立性

本文认为,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较高的公司,其内部控制有效性较高,对高管的约束作用更加明显。

独立董事比例是衡量董事会控制的一个指标,Boyd(1994)将独立董事比例作为衡量公司治理水平的指标之一,研究表明公司的成本随公司治理水平的降低而增加,高管薪酬更多,公司业绩更差,即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较差。唐国琼(2012)发现股票回报率与高管薪酬增加水平在独立董事比例较高的公司显著正相关,但独立董事比例较低的公司却不显著,表明独立性较高的董事会能更好地监督和治理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Harve和Shrieves(2001)也从公司治理机制和人分担风险的角度证明独立董事的存在增强了高管薪酬―业绩敏感度。那么董事会独立性如何通过影响公司内部控制从而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呢?Beng Wee Goh(2009)从内部控制的矫正机制研究了这个问题,通过选取新加坡2003年至2004年内部控制有重大缺陷的208个工厂进行研究,发现董事会独立性较高的公司能及时矫正内部控制缺陷。Fama和Jensen(1983)也提出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独立董事制度解决,同时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运行。Dalton和Daily(1999),罗新华和隋敏(2008)的研究都表明独立董事的存在使得公司能够在决策时获取外部信息和独立判断,使公司免受“内部人控制”。本文认为,董事会独立性越高,经营所参考的独立信息也就越多,越有利于完善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即使公司内部控制存在偏差,也能够及时进行矫正;管理者受到的监督越多,牟取私利的动机越小,就越能专注于公司经营。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假设2a:

假设2a:董事会独立性越高,内部控制能更有效地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2.董事会规模

本文认为,董事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容易被管理层控制,其内部控制机制能更有效地约束管理者。

Lipton和Lorsch(1992)的研究结论表明,如果董事会规模过大,董事之间的意见就难以协调一致,董事会的监管职能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对高管薪酬的监督。Jensen(1993)从董事会治理效率角度得出结论:过大的董事会规模降低了治理效率,并且使每位董事的职责变得相对模糊,进而影响薪酬管理。Core et al.(1999)通过实证研究表明董事会规模过大时,CEO的薪酬水平更高,但公司业绩变得更差。那么董事会规模怎样作用于内部控制呢?Beasley(1996)选取75家发生舞弊的上市公司,证明董事会规模的扩大显著影响了公司舞弊的可能,同时,Beasley认为董事会与管理层勾结现象在董事会规模较大的公司中越明显。Jensen(1993)发现董事会规模超过7人时,CEO对董事会的控制变得更加容易,从而使得公司内部控制失效。朱海坤(2010)使用2004年至2008年沪深主板上市公司为样本,证明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企业往往有较大规模的董事会。董事会规模的扩大造成了董事会治理效率的降低,同时权力的分散增加了管理者控制董事会的可能,使得公司内部控制失效,管理者不顾公司长远业绩,攫取私利,从而降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基于以上分析,提出假设2b:

假设2b:董事会规模越小,内部控制能更有效地影响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三、研究设计

(一)模型构建与变量定义

为验证假设1,笔者借鉴了研究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学者的模型设计(卢锐、柳建华、许宁,2010;陈震、张鸣,2008;董育军、谈多娇,2012;唐国琼、胡茂莉,2012),并根据本文需要设计了模型(1):

LN_PAY=?茁0 + ?茁1LN_ICI + ?茁2ROE + ?茁3LN_ICI×ROE+

?茁4SIZE + ?茁5LEV + ?茁6CONTROLLER + ?茁7GROWTH +

?茁8SCALE+?茁9INDEPENDENCE+?着 (1)

在模型(1)中,LN_PAY是被解释变量,为消除数据数量级对回归方程的影响,LN_PAY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前三名总和的自然对数。解释变量为ROE、LN_ICI以及LN_ICI×ROE的交互项,ROE为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LN_ICI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数的自然对数。模型(1)通过考察LN_ICI×ROE交互项系数的正负号和显著性进行研究。若交互项系数显著为正,则说明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确实能提升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多数文献对内部控制的度量基于内部控制的“缺陷观”:要么采用虚拟变量,当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时取1,未披露取0(卢锐,2011);要么以内部控制五要素为基础构建内部控制评价体系,并以总分度量内部控制质量(池国华、郭菁晶,2015)。本文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倾向于不披露内部控制缺陷,使得“缺陷观”的使用缺乏理论基础,度量难度大且并不全面,缺乏科学依据,度量结果并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本文选用财政部会计司联合迪博企业风险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迪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数”,该指数综合性强,较有权威性。

对于董事会结构特征变量,本文选取国内外学者研究较多的INDEPENDENCE(INDEP)和SCALE。INDEPENDENCE指董事会独立性,用独立董事人数除以董事会总人数计算得出(Hwang和Kim,2009;黄志忠,2009)。SCALE指董事会规模,用董事会总人数评价(Lipton和Lorsch,1992;Cyert,2002)。

对于控制变量,本文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选取SIZE、LEV、GROWTH和CONTROLLER(CONTR)四个变量。SIZE指公司规模,取公司总资产的自然对数(Murphy,1985;Joseow和Shepard,1993;魏刚,2000;李增泉,2000);LEV指资产负债率,用公司总负债除以总资产;GROWTH指公司成长性,用每年的销售收入增长率反映;CONTROLLER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性质,即产权性质,该变量为虚拟变量,若实际为国有控股取1,非国有控股则取0(陈震、张鸣,2008;卢锐,2011)。

为验证假设2,本文对模型(1)稍加改动,变成模型(2):

LN_PAY=?茁0 + ?茁1LN_ICI + ?茁2ROE + ?茁3LN_ICI×ROE+

?茁4SIZE+?茁5LEV+?茁6CONTROLLER+?茁7GROWTH+?茁8X+?着

(2)

模型(2)中,将董事会结构特征变量统称X,当考察董事会独立性变量时,则将变量INDEPENDENCE去除,并按照一定标准将全样本分为两个子样本,用此方法单独考察董事会独立性的影响。考察董事会规模变量时同理。

文献综述中已提及Lipton和Lorsch(1993)研究发现小规模的董事会比大规模的董事会运行更有效率,且董事会的最大限度应为10人。因此本文选取10人作为分割样本的标准。

Conyon和Peck(1998)的研究成果表明,外部董事比例超过40%的公司,其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较强。因此,本文选取40%作为分割样本的标准。变量定义表如表1。

(二)样本与数据来源

本文内部控制指数来源于迪博内部控制数据库,其余所有数据均来自于国泰安数据库(CSMAR)。本文选取2011年至2013年度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并按如下规则剔除:(1)剔除金融、保险类型的上市公司;(2)剔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公司;(3)剔除ST和*ST上市公司;(4)剔除缺少高管薪酬、ROE、董事会相关信息和公司特征等信息的上市公司;(5)剔除内部控制信息缺失的公司。

数据整理完毕后共有样本4 894个,其中2011年1 462个,2012年1 665个,2013年1 767个,本文对总体样本进行了描述性统计、相关分析以及回归分析。同时将样本按照前述标准分成若干子样本进行进一步的回归分析。初期数据处理筛选工作使用Excel2010完成,统计分析使用SPSS19.0完成。

四、相关性分析

为防止有数据不满足Pearson检验的条件,本文从稳健的角度出发同时进行Pearson检验和Spearman检验。从表2所示Pearson相关系数和Spearman相关系数可知,LN_PAY与交互项LN_ICI×ROE呈正相关关系,且在1%水平上显著,这表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数越高,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越好。Pearson检验和Spearman检验都支持假设1成立。此外,还可以看出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产权性质、董事会规模和股权集中度都与高管薪酬正相关,证实了以前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但是关于假设2的验证此处无法得出结论,需要进一步进行回归分析。

五、回归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3列示了本文所研究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从表3可以看出,高管薪酬自然对数的标准差为0.6688,相较于其他指标较大,说明在不同公司之间前三名高管薪酬的总和差异较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数自然对数的均值为6.5125,最大值为6.8852,最小值为2.1939,但标准差仅为0.1507。从以上数据看出内部控制指数呈左偏分布,大多数公司的内部控制指数较高,只有少部分公司内部控制较差,这与我国自21世纪以来大力强调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有密切联系。至于董事会独立性,均值为0.3703,最大值为0.7143,最小值为0.2000,说明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差异悬殊,但多数公司的独立董事比例在0.4左右。董事会规模和股权集中度也是如此,极值差异大,但总体呈现左偏或者右偏分布。上述各指标的差异说明各公司的选择不同,这些差异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二)回归结果及分析

1.全样本回归

如表4所示,模型(1)检验的F值为164.575,通过了检验,表明模型具有统计学意义。

全样本回归以LN_PAY作为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交叉项LN_ICI×ROE的回归系数为2.857,P值为0.000,远远低于0.01,表明在1%水平下显著。这符合前人的研究结论和笔者的预期,说明每提高1单位的内部控制指数的自然对数就能提高2.857个单位的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内部控制有效性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显著正相关,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能显著提升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假设1得到验证。

2.董事会独立性子样本回归

如表5所示,为验证假设2a,去除了模型中的变量INDEP,并按照研究设计中所述的40%标准将全样本分为独立性大于0.4的子样本(1)和独立性小于0.4的子样本(2)。两个子样本回归方程检验的F值分别为51.479和135.713,都通过了F检验,证明回归方程有统计学意义。

子样本(1)和(2)的交互项LN_ICI×ROE的P值小于0.01,都在1%水平上显著,且子样本(1)的系数为3.349,子样本(2)的系数为2.851,即内部控制指数的自然对数每提高1个单位,子样本(1)的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将会提高3.349个单位,而子样本(2)只会提高2.851个单位,同比增加17.47%。说明在独立董事比例更大的情况下,内部控制质量对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促进作用更明显。假设2a得到验证。

3.董事会规模子样本回归

如表6所示,为验证假设2b,去除了模型中的变量SCALE,并按照研究设计中所述的10人标准将全样本分为董事会规模大于10人的子样本(3)和董事会规模小于10人的子样本(2),两个子样本回归方程检验的F值分别为30.706和152.890,都通过了F检验,表明模型具有统计学意义。

子样本(3)的交互项LN_ICI×ROE系数为0.977,P值为0.258,远远大于0.01,表明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但子样本(4)在1%水平上显著。说明在董事会规模大于10人时,内部控制质量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相关性不显著,但董事会规模小于10人时,内部控制质量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显著正相关。换言之,在更小的董事会规模下,内部控制质量的提高能更有效地提升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假设2b得到验证。

(三)稳健性检验

本文作了如下方面的稳健性检验,用以支持本文结论的普遍性与可靠性:

1.由于异常值会影响回归方程和样本的代表性,因此对全样本以及所有子样本的极大和极小值的1%程度上进行Winsorize处理,回归结果支持本文提出的假设。

2.将模型中度量公司业绩的变量净资产报酬率ROE替换为总资产报酬率ROA,构成模型(3)和(4),并对其根据本文方法按照该模型对数据进行回归,主要的回归结果仍支持三个假设。

3.对于董事会独立性子样本的分割标准,采取均值0.37对其进行重新分割,回归结果虽不如上文显著,但仍支持假设2a。

4.对于董事会规模子样本的分割标准,采取均值9对其进行重新分割,回归结果仍显著,支持假设2b。

5.增加行业和年度两个新的控制变量,回归结果仍支持本文假设。

六、结论及启示

薪酬激励制度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研究热点。本文认为,有效的内部控制通过抑制高管自利行为和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来增强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而且董事会结构特征会影响内部控制对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作用。董事会独立性作用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矫正,董事会规模作用于董事会治理效率和权力的集中程度,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失效,进而影响内部控制作用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

基于此,本文通过2011年至2013年沪深两市4 894个样本,研究了在不同董事会结构特征背景下,内部控制对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作用程度。结果显示:内部控制质量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显著正相关,说明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能有效改善第一类问题。此外,相对于董事会独立性较低的公司,在董事会独立性较高的公司中,内部控制作用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程度更加显著,说明内部控制在董事会独立性较高的环境下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用于限制高管的自利行为,促使所有者与管理者利益的协同。最后,相较于董事会规模较大的公司,在董事会规模较小的公司中,内部控制与高管薪酬―业绩敏感性的正相关关系更加显著,表明内部控制在董事会规模较小的公司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说明较小的董事会规模能够提高治理效率,促进内部控制的运行,进而约束高管自利行为,使高管更关注经营。

本文的研究丰富了高管薪酬激励影响因素的经验证据,并能在内部控制与公司治理方面给予企业所有者一定的指导,同时为政府监管提供思路,从而为改善第一类委托问题提供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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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4

内容提要: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迄今为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可。严格说来,2004年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一部并不十分完备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其对公司型基金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在附则中为今后建立公司型基金制度留了一个口子。[1]而在实践中,中国历史上从未产生过真正的公司型基金,目前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曾经有学者认为,淄博基金、南山基金是公司型基金,2但这些基金出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甚至《公司法》出台前,很难把这些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实体定性为公司型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目前还仅限于学理分析,并没有受到立法的承认。本文试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并分析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

一、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之基本分析

(一)公司型基金的关键设计—基金公司

对公司型基金的内涵,各国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一般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结构是投资者先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基金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也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然后由基金公司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保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的法律制度。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封闭式公司型基金和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前者在历史上一度风靡一时,其采取的组织形式就是传统的公司制组织结构,但是今天封闭式公司型基金的市场份额很少,已经是一种非主流模式。因此本文仅就开放式公司型基金进行研究(下文所称公司型基金均指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在美国发展最为发达。在美国的基金业中,共同基金(即开放式公司型基金)是最普遍的基金形式[3],占据了92%的市场份额:美国2007年证券投资基金业总资产为12997亿美元,其中共同基金(mutual fund)占据12021亿,其他的封闭式基金、ETF、UIT仅有976亿美元。[4]此外,英国和日本的公司型基金也发展很快。

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关键之处在于‘基金公司”的设计。在美国,“基金公司”是根据州公司法设立的特殊公司法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设立由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它具有完全的签订合同能力以及诉讼与被诉讼的能力。基金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并向证券市场投资,在这一组织形式下,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和普通公司无异),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

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通过董事会对外部的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进行监督和制约。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的公司型基金运作中,基金公司都是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的。基金公司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公司的特征,但就本质而言其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份的集合,是投资者为以集合方式行使投资者权利而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商事主体,投资者为了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利用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以整体对外部基金管理人制衡。投资者和基金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或者说基金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在美国,如果共同基金在一个纳税年度对投资收益的分配低于98%,而且没有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将被征收4%的所得税。[5]因此,虽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任》没有对是否分红以及分红比例作强制规定,但是美国共同基金大部分选择分配几乎所有的股息收入和净利润实现的资本收益给基金持有人,一般每年至少分配一次。[6]

(二)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之间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些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分析法律性质的基础不同,即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哪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同。因此我们需要确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分析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视为基金公司的法律关系,那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基金投资者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和董事之间构成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那种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就是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型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属性。有人认为投资基金就是一笔财产,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组织形式,还有人认为是一种投资工具或投资方式,不一而足。这些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7]普遍认为,投资基金体现的是资产集合、资产独立、专家管理的特点,根据这种特点,投资基金的基本参与者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虽然公司型基金理论上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和外部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但是实际上这种分类意义不大,因为从公司型基金最发达的美国来看,基本上公司型基金都是外部管理,即基金公司委托外部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同时由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基金资产。综合以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公司型基金运行的链条上,涉及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承销人、独立会计师、律师等很多参与者,但是对于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承销人、行政管理人等,这些参与者并不是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的服务主体。

(三)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它们仅仅保留了公司的外壳,对其起支配性作用的是信托法”[8]。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都为契约式基金,因此对契约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较多,对其信托性质没有争议。而且我国的信托法也以立法形式认可了其信托的法律性质。[9]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公司型基金,对公司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非常少,存有一定的模糊认识。

虽然美国的投资基金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但是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做了宽泛的规定,没有直接明确其性质。有学者认为,这反映了美国法的经验主义传统,既没有体现出投资信托的法律结构,也未揭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仅仅注重投资信托的经济体制或特征,即发行受益凭证和从事投资业务。[10]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在于存在一个投资者以集合方式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制衡外部基金管理人的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基金公司,但是公司型基金是一个集合资金、资产独立、专业管理的链条,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

以美国的公司型基金为例,“基金公司”自己不持有基金财产,而是将财产交由保管人托管,公司自己也不负责运作决策,而是投资管理人向保管人下达投资指令,“基金公司”的作用只在于通过董事会监督投资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而不能干预投资管理人和保管人的具体运作。美国公司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体现在:第一,财产方面,不但”基金公司”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不能直接向保管人下达处分指令,“基金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此外,保管人也只能按照管理人的指令行事,无权擅自处分,因此,该财产取得了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第二,财产管理人方面,所有具体的投资决策都是委托“基金公司”外的专业投资管理人完成。可见,此种方式下,整个财产运作过程远远超出“基金公司”所覆盖的范围,并且具备了财产独立和专业管理的特点,而这些正是信托的本质特点。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四方主体中,投资者处于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地位,投资公司为形式上的受托人,董事会(投资公司自行管理的情形下)或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不自行管理的情形下)为实质上的管理受托人,而基金保管人则是实质上的保管受托人。[11]对此,笔者赞同受托人安排和投资者为委托人的观点,但认为投资公司即基金公司是否是受托人值得商榷。基金公司在和基金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中是直接的委托人,实际上是分散的投资者组织化,是委托者的集合,以公司制的组织优势(事会的作用)代表投资者利益,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投资者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因此投资者和基金公司均应当是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是基金公司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说信托合同当事人是基金公司,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投资者不是该信托法律关系的直接委托人。笔者认为可以将投资者视为实质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形式委托人;这个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基金公司是形式受益人,投资者是实质受益人;而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司法律关系上的股权关系。

二、从我国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看公司型基金引入的意义

(一)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发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最核心宗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未得到充分实现。基金业的发展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指出基金治理结构问题是我国基金业的主要问题,即基金管理人一方独大、唯我独尊。目前基金市场中比较突出的管理人或托管人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基金管理人不向投资人分红或未及时分红等均是具体表现。

契约型基金的核心价值是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特征是从基金的发行到托管再到管理甚至分配,都是以基金管理人为权利核心而进行的。那么,保护投资者的关键只能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这种制约除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外部制约外主要是依靠基金的内部制约,即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无疑流于形式。

首先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由于基金的高度分散持有,多数小额投资者不愿耗费财力和精力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总是希望由其他投资者“用手投票”而由自己得利,或者干脆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一走了之。可见,基金持有人通常缺乏参与基金治理的积极性和动力。而《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程序的严苛规定也使得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可能召开,如第75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虽然法律允许采用多种变通形式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在投资者如此分散的情况下还是难度极大。目前虽然不乏基金成功召开持有人大会之例子,但基本都为基金管理人主观积极推动,而要由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履行职责情况下自行召集,几乎不可能。[13]

其次再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30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在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的这种监督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并无监督的动力,因为托管人不具有监管所必须的独立地位,立法为了保证这种独立地位已经作出了努力,比如试图排除两者间的关联关系。[14]然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有事实上的选任关系。在契约型基金运作中,发起人选择托管人和管理人,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能够保证双方的独立地位,但是在由《证券基金管理办法》向《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演进中,有关部门一步步放开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限制,却渐渐收缩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起人的范围,[15]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契约型基金唯一的发起人,发起人的选任权实际上已被替换为管理人的选任权,基金托管人的命运完全被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中,又怎么敢履行监督职责?

综上,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

(二)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差异

1.两种基金模式的重心不同

公司型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公司,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签订合同、参与诉讼等权能。基金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形成投资资金,形成基金财产,这个财产不能与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律实体的财产混合或者被支付给其他任何未经基金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法律实体。董事会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基金公司和独立的法律第三方主体如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商等的合同。而契约型基金将基金管理人置于基金的中心。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之外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以及它的成功或失败,都是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管理人不受类似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组织的控制。因此有学者认为“契约型基金更像一个财产权金融产品”。[16]

2.两种模式的自由裁量权不同

在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商的合同必须由董事会批准,而对董事会决策规则并无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自由裁量权。例如美国1970年修改《1940年投资公司法》时,对基金公司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费用规定了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但是并没有规定信托责任的内容。

相反,契约式基金较少依靠自由裁量权,一个典型的基金契约除了少数的例外规定,都是由标准的条款、规则构成,为了确保合同条款被严格履行,托管人作为监督者要监督基金管理人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基金契约管理基金,其只被授予很小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关于契约型基金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和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小。[17]

3.两种模式下基金持有人投票权的不同

投票的行为发生于依照合同不能作出决定时。公司型基金由于不存在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契约,因此毋庸置疑,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必然提供了更多的基金持有人的投票权。例如美国共同基金,作为一个按州法成立的基金公司,必须依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18],而且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在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权力。股东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批准更改基金管理合同等。

相反,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的投票权很少。以英国单位信托为例,其基金持有人仅仅有四项投票权:一是修改基金契约,如果受托人和管理人同意;二是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三是更换基金管理人;四是与其他基金或实体的合并。[19]而在采用契约型基金的很多其他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基金持有人根本没有任何投票权。[20]

(三)公司型基金对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构建以美国为代表。在经历了20世纪20年代末期的股灾和随后的大萧条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始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1940年投资公司法》就是这一努力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证券市场主要参与者——“投资公司”来规范证券市场。因此,可以认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对投资公司业进行规范的开始。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鉴于以往管理人滥用权力导致投机盛行,该法强制要求“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赋予其重大权力,希望以此来制约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保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

美国的公司型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有几点原则:(1)独立董事多数原则。1940年制定该法时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少于40%;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3年基金业丑闻发生后,SEC出台了更为严苛的措施,要求董事长和三分之二的董事独立于投资顾问,董事会所有成员中75%必须是独立董事。(2)独立董事自我任命原则。在保证独立董事初始独立性基础上,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新的独立董事。(3)独立董事掌控审计委员会原则。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由其对审计师选择提出建议,确保审计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近年来在美国就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是否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一直有较多的争论。对共同基金董事会无效性的关注导致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4年始,由于2003年美国共同基金爆发的基金业丑闻,独立董事被要求必须达到董事会成员的75%。究竟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对投资者最有利呢?的确,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不完善之处,但是必须承认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制度具有较高的独立性,与契约型基金相比,既避免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的缺点,又避免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过度依赖缺点,从制度设计上确实有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由于英国两种基金模式都比较发达,有学者通过对英国两种共同基金模式的对比,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英国的公司型基金,在前后端收费以及向基金管理公司收费上明显低于契约型基金(单位信托),而这种收费上的不同并未体现在基金净值上,因此这种实际的证据证明公司型基金更有助于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21]

三、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及解决路径

《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规定公司型基金,时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副组长的朱少平认为:“主要是我们没有它产生的社会基础:一是我们有契约型基金可供管理机构选择,因为在契约型基金中,管理人的投资主动权比较大,基金的投资决策基本由管理人说了算,而在公司型基金中有些重要问题却要由基金董事会来决定。二是在公司型基金中,管理机构与基金董事会的关系较契约更为复杂,管理人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三是没有成型的法律框架,我们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该规定却没对公司型基金及其操作做出具体规定。四是现行法律,即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有较大的限制。” [22]

以上原因中,前二者是基金管理公司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缺乏建立公司型基金的动机,即使公司型基金更加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有先天的逐利性,它绝不会主动去考虑应当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主动选择公司型基金。但是既然公司型基金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独到之处,我们就应在立法上对其作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使之成为一种可供市场选择的制度。我国的现状实质上是虽然基金管理公司暂时可能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但是立法者在制度供给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支持。基金管理公司设计公司型基金一定是因为投资者的偏好,在契约型基金不断暴露问题的时候,投资者认为其不可信赖的时候,会寻找新的选择,基金市场的竞争加剧一定会促使基金管理公司考虑公司型基金模式。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股份回购限制障碍(基金份额回赎)。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随时回赎,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基金份额,这与“资本三原则”是完全背离的。“资本三原则”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决定了基金公司即使不采取‘资本三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小。事实上,在公司型基金中,由于各国立法要么禁止融资融券,要么严格限制借贷比率,债权人的利益是得到较好保障的。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2节(a)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但下列情况除外:(1)因短期性交易清算需要而进行的融资;(2)因参与证券承销团而进行的卖空交易。

其二是基金税制的障碍。按照我国现有的税法,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都需要纳税,即双重纳税。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取得的基金分配收益与契约式基金投资者一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公司型基金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同等收益条件下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分得的收益比契约型基金少。这样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相比就失去了吸引力,投资者不可能去选择一个双重征税的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的引入还需要税法的相关修改。

其三是公司组织结构障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组织机构看,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都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执行监事),而基金公司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虚壳公司,其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不设监事会,再从董事会功能上看,“基金公司”懂事会的职能也与《公司法》的规定大相径庭,由于公司型基金资产管理的职能由外部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其董事会主要并非《公司澎中的决策执行机构,而是一个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机构。

以上三点是阻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我国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难点。美国对公司型基金的立法采取专门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模式。如其专门制定了著名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而《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适用于公司型基金,此外,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的成立是依据州公司法。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为公司型基金制定类似《1940年投资公司法》专门法律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如果从公司法的部门法角度进行修改,由于与传统公司理念完全不同,难度也较大,并且耗时较长。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个规定是立法机关对国务院的授权,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推出可以采取由国务院制定特别管理办法绕开解决的方案。关键是,制定这种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基于公司法的突破,还是基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可以把这种授权理解为赋予了国务院的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法的相关原则作出突破(仅限于公司型基金)的权力,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为此提供了依据。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对信托法的突破,这是借鉴了英国的立法方法。英国于1996年就公司型基金制定了单独的监管规定,其公司型基金是在信托法下而不是公司法下演变而来,原因就是为了避开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然而,信托并不适用公司法,信托法并不禁止信托回赎自己的股份。[23]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淄博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424号批准成立的封闭式信托投资基金,由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淄博市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淄博支行、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为基金发起人。“南山基金,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入银复字( 199)第036号文批复,对原深圳市南山风险投资基金公司进行规范化改组成立的封闭式基金,封闭期限十年定名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

[3]在美国,公司型是投资公司的一种。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把投资公司分为以下三类: (1)面值凭证公司(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ies);(2)单位投资信托(unit Investment Trust);(3)管理型投资公司(Management Investment Compa-ny),管理型公司又分为:①封闭型投资公司;②开放型投资公司,又称共同基金,即本文麻讼司t金。

[4]参见2008 ICI FACT BOOK第9页。

[5]参见王晓宇:《基金投资行为长期化利剑何在解读美国基金税制》,《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24日。

[6]参见张东臣:《基金分红折射出的行业问题,《中国经济时报》2009年4月21日。

[7]参见朱少平:《投资基金立法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8]刘和平:《投资基金的信托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9]《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去规的规定。”

[10].[11]参见文杰著:《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第84页。

[1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3]《证正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自行召集权,但是实践中往往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甚至阻挠,基金银丰“封转开”案即为典型之案例。

[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8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15]《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16]Wallace Wen Yeu Wang, Corporate Versus Contractual Mutual Funds: An Evaluation of Structure andGovernance, 69 Wash. L. Rev. 927, 957 (1994).

[17][21][23]A. Joseph Warburton: Should Mutual Funds Be Corporations a Legal&Econometric Analysis, 《Ihe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pring 2008),at 760,at 774,at 764.1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also mandates these rights for funds of non-corporate form, such astrusts.

19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sed Unit Trust Schemes) Regulation, 1988, S.I. 1988/284, §4.01 (U.K.),reprinted in John W. Vaughan, The Regulation of Unit Trusts 34 (1990). The regulation is alsoreprinted in Wang, supra note 63, at 76 n. 123.2See Managing Money: A Legal Guide to the World’ s Investment Fund Markets, Int’ 1. Fin. L Rev. (Mar.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5

摘 要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目次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 监事会),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饺斯局贫仍虻玫搅思负跛杏⒘罟业慕杓S⒐中械墓痉ㄔ蚴?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公司”或者“私人公司”中的 组织灵活性仍然是由它们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决定的,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质,投资人之间不仅有投资关系为约束,同时也以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这就是各国公司法要求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对公司应尽诚信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因[28],也是允许以投资者姓名作为公司商号以及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理由[29]。此外,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投资份额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30]。各国法律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份额不能进行上市交易。现在,随着所谓非管制化运动的兴起,虽然很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人数的限制[31],但是大多数国家仍然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32]。个别国家甚至有对注册资本的最高数额限制[33]。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股份公司的封闭性质。从欧共体国家的公司法统一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欧盟15国家的公司法学家于1998年对各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状况作出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殴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草案。该草案也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34]。不过,在具体规定上又兼顾了法国以及英国等国家的规定。由各国法律状况的差异、接受别国法律的心理作用、政府的决心等因素决定,欧洲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诞生的历史背景,在这个基础上,就可以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体例存在的不足之处了。二、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1、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新中国法人制度的诞生有着特殊的背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属于国家,私有企业也被国有化;国有企业因此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法人,而是国家的功能单位,国有企业的盈亏也由国家负责。在改革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确立法人制度来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责任关系、尤其是改变过去那种国家包办企业盈亏的做法并赋予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因此,与其他国家相反,我国的法人制度一开始就是与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直到今天,人们一提到法人,就自然地联想到有限责任制度。反之,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旗帜鲜明地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尽管合伙企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35]。倘若合伙企业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那它到底是什么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36]。我国已经有学者呼吁摈弃以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特征的概念,以建立完整的企业制度。换句话说,我国应当承认一切除自然人之外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为法人,包括依据公法成立的公法性质的法人与根据私法成立的私法性质的法人。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就是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而不能附加有限责任条件,即凡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就是法人[37],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纠正对法人的理论认识偏差。同样的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公司法诞生的特殊性。虽然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是专门为现有的中外企业举办合资企业设计的,显然不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为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东)自身原则上已经是法人[38],而不是自然人。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第36条至50条虽然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对公司的设立以及组织机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之前,新中国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以资本为纽带的并有着完善的组织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说,新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而同时诞生的。与法人制度一样,公司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改革国有企业。这种特殊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司制度与其他国家公司制度的差别,而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我们有重新探讨我国公司制度设计的必要。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不足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虽然兼采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但是带有强烈的管制主义色彩。具体体现在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限制股东的最高人数[39]、最低注册资本要求[40]、对转让投资的限制[41]等。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的规定既没有采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较大的出入。总的来 说就是法律强制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具体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近乎雷同。按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公司有着基本上相同的结构,即权力机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42]、管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43]、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44]。这种过于刚性的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对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余地。笔者并不反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有必要强调法律的目的是为经济服务的。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经济的竞争带来了全方位的竞争,包括立法竞争或者说制度竞争。下面从两方面来说明改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必要性。首先,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但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私人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私人投资者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就是责任限制以及灵活的机构设置。对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能硬性地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甚至监事(会)。这是因为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人数少、而且投资人设立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亲自管理公司的愿望,这与大型的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原则上不参与经营管理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硬性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则不能满足投资人亲自决策管理的要求。与大众化的股份公司不同,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无大量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资本不得上市流通,这就决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投资人的保护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有所区别。其次,从制度竞争的角度看,在全球性经济及贸易竞争的带动下,各国的法律无不千方百计促进本国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创造就业机会。在不远的将来人民币资本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公司制度管制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资本的外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设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制度以使得其具有国际竞争力,就成了必须研究的课题。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公司法第45条对设立董事会的硬性要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业务的投资人)。同时,也没有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都设立经理职位,因为在小型的、私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董事实际上履行着管理公司的职能。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管理需要在执行董事之下再设立一些部门经理职位,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而应当允许由公司章程来约定上述内容。对于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标准,则可以按照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并兼顾公司资本的多少灵活地设计。例如可以规定投资者人数达到10人者,得设立董事会,反之,投资者人数不足10人时,应当允许公司只设立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在经济活动以及诉讼中代表公司。同时,应当对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进行调整。该条有关设立监事会的条件规定非常模糊(“规模较大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一般都比较小,尤其是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小型有限公司,而小型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应当偏重其灵活性的一面。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公司的社会融资需求,或者说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约按畹囊螅⌒陀邢薰镜淖时拘枨笠话悴皇呛艽蟆H绻邢拊鹑喂窘从猩鲜谢蛘呷谧实男枨螅蛲耆梢园凑展煞莨局贫纫约爸とǖ囊蟾淖槠淠诓孔橹5比唬獠⒉皇撬敌⌒偷挠邢拊鹑喂揪筒恍枰诓康募喽剑钦庵旨喽娇梢酝ü渌闹贫壬杓评唇饩觯缍杂邢拊鹑喂镜牟莆褚约盎峒萍喽娇梢杂晒净峒埔约吧蠹品衫幢U稀6杂邢拊鹑喂镜恼ㄈ吮;ぴ蚩梢酝ü时疚衷蛞约扒炕禄峄蛘咧葱卸碌拿袷略鹑卫词迪帧4送猓邢拊鹑喂局幸泊嬖诶投卟斡牍镜拿裰鞴芾硪约袄投呷ㄒ姹;の侍狻5钦飧鑫侍馊匀豢梢酝ü渌揪兜玫浇饩觥J迪钟邢拊鹑喂镜闹肮っ裰鞴芾恚蚩梢酝ü投ǖ墓娑ɡ唇饩觥0凑盏鹿姆晒娑ǎ彩枪凸?人以上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都允许设立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就是就企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措施与雇主进行协商,例如招收或者解雇职工、工资与奖金的决定等。雇主在这方面有义务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因此,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而将公司的管理决策权集中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手中不但不会损害公司的社会保护功能,例如债权人保护与劳动者保护,而且有利于满足投资者亲自管理公司?男枨螅岣咝⌒陀邢薰咀陨淼目焖倬霾吣芰Α1匦朐俅吻康鞯氖牵陨仙柘胧且怨局贫鹊牧榛钚杂牍示赫ξ信斜曜嫉模馐且蛭榛畹挠邢拊鹑喂局贫壬杓瓶梢宰畲笙薅鹊芈阃蹲嗜松枇⒐镜男枰佣徊教嵘夜局贫鹊墓示赫Α?BR> 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得到简化之后,同时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5]。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证明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即公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即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直索责任[46])。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47];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48]的规定 。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49]。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就我国而言,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投资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总之,笔者认为,在强化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前提下,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将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的产业经济政策。因为一个国家的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言同样是不可缺少的。现有的独资企业法[50]、合伙企业法[51]虽然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可资选择的企业形式,但是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质所决定,也有其不利的一面。遗憾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统计数据,本文无法用数据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分别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但是从外资企业在外国的发展则可以看出制度设计的重要性,下面接着论述。3、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如前所述,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就是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此后有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52]。按照该法实施条例[53]第19条,外商独资企业采取的法律形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合资经营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而不要求也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甚至不要求设立监事会。也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权限来看,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在实际上行使着权力机构以及管理机构的双重职能。一方面,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54],尤其是章程的修改、增加或者转让资本、企业的合并、中止与解散[55]。另一方面,虽然规定合资企业的日常管理由总经理负责[56],但由于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57],加上允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58],因此董事会在事实上起着日常管理机构的作用。这种单一制的公司组织设计实际上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制度以及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接近。它的最大优点就是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因为不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也不设立监事会,加上人事连锁制度,使得董事会能够对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映。这正是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所在。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统计数据,截止2000年底,我国已经有超过20万家合资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方式吸收的外资占了 总额的将近一半[59]。合营企业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为吸引外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充分证明了其生命力。近年来,虽然与外商独资企业相比,新设合营企业数量虽然有下降的趋势[60],但是其原因主要不在于有限责任与合营制度本身,而在于现在看来已经不必要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当限制,例如要求中 方出任董事长,在人事制度以及经营决策方面过分强调对等而不考虑对方的出资比例[61]。笔者认为,从制度的国际竞争力角度来看,不仅应当保留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应当对其加一完善,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形成统一的有限公司制度。加上外商独资企业的形式也是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而现在对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规定过于简略,更显得有将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统一的必要。鉴于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基本上满足了外商投资所采取的企业形式,所以就有统一企业法律制度的必要。至于现有的对外商投资的特殊要求如审批制度以及行业及地区优惠政策,则可以由将来统一的“外资政策法”来解决。如果将来不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则应当对现有的合营企业法进行修改。如上所述,小型有限公司的生命力在于公司组织的灵活性,因此,首先应当规定主要由章程来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不能硬性要求合营企业必须设总经理职位,因为章程可以规定由执行董事来行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职能。此外,上面提到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适当的限制也应当取消。如果这样,将使得我国的合营企业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与此同时,则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人对公司谨慎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前面已有论述。4、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现有公司法的另一设计缺陷就是没有严格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中国作为一个过渡性的市场经济国家,其重要任务就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改造中国的国有企业,为此,我国公司法设计了堪称独特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为改革国有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渠道,因此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然而,国有独资公司毕竟与有限责任以及股份有限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投资主体的独特性以及投资人的唯一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也仍然存在少量的国有独资企业,但是它毕竟不是典型的企业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的实际意义已经大大降低,仅在一些特殊行业有保留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要[62]。笔者认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应当比照股份公司的制度进行设计,原因在于国有独资企业不是以投资人间的人际信任关系为基础,它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建立在 一定程度的人际信任基础上这一事实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来要求国有独资企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以使得独资公司的内部机构之间实现有效的制衡,防止管理层的腐化[63]。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大会”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机构,但是它毕竟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西方国家的一些国有公司也是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64]。此外,参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公司,更加容易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赢得社会投资者的信心。再者,不排除将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的形式将个别大众化公司国有化,从这个角度看,要求国有独资公司采取股份公司的法律形式也是恰当的。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单独立法,其理由是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放在公司法中损害了其他公司的形象。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按照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来改造国有独资公司,那么不但不会损害其他公司的形象,而且有利于国有独资企业在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股份公司。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并纳入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还有必要制定公司改组法或者在公司法现有的公司合并与分离的基础上增加公司转变法律形式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司改组法的重点就是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为股份公司。以上介绍了公司法的总体设计缺陷,下面接着以股份公司制度为中心,专门探讨股份公司组织制度设计的不足,因为如前所述,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目的与性质上均有所不同。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即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要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65]。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董事也是由监事会任命的。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的。反之,以英 美为代表的公司法则采用了一元制结构,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只设董事会。换言之,董事会既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传统上,美国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由董事会来行使,而董事则由股东直接选举诞生。这种不同的公司制度设计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结合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现行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构成的股份公司结构。这种结构从表面上看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然而实际上与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原因就在于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监事会的成员中,既有股东的代表,也有员工的代表(大型公司)。反之,我国公司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互不相干的机构,它们分别只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了。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当适度地借鉴德国的经验。具体做法就是严格区分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在大型股份公司中,例如雇佣员工超过500人的,其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然后由监事会任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这是因为大型的股份公司不仅牵涉到股东的利益,而且直接牵涉到众多员工的利益,换句话说,大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社会利益,直接干系到社会稳定。即使在国外,大型公司的政策(例如就业政策)如果处理不当,立即会演变为社会问题。所以,有效地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并充分发挥员工民主参与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反之,对于小型的股份公司,例如职工人数不足500人的股份公司,法律则不宜硬性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这是因为小型公司中虽然同样存在员工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必须在维护员工利益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二者之间谋求一种平衡。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小型公司的章程在决定内部组织机构更多的自主权。虽然小型公司的员工利益保护虽然也可能演变为社会问题,但是毕竟不象大型公司那样影响面大。况且国家还有专门的劳动法,因此即使小型公司的员工无权参与企业决策,但仍然可以享受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障政策。2、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如果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单独代表公司是为了满足小型公司的灵活的经营管理需要的话,那么是否应当将股份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授权给某一个人就值得深思了,这是因为大型公司的业务众多,是否每一项业务都必须由某一个人来签字本身就值得商榷,而且大型公司的投资人非常分散化,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公司也值得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董事长不仅在对外民事与经济活动中代表公司,而且在诉讼中也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由于我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仍然以国有公司为主,而大型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基本仍然是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并非真正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即使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由于国家仍然是这些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主管部门仍然能够通过股东大会任命国家委派的董事长。鉴于上述原因,我国公司法放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中明文规定的董事集体代表(Gesamtvertretung)制度。从实际运作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似乎更加接近实践中美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然而问题是,按照美国公司法的实践,首席执行官却在事实上操纵着公司,因此即使在美国,今后的任务也不是如何进一步扩大首席执行官的职权,而是如何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权力。下面分别论述。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6条,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对于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除非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一人组成。也就是说,即使是对股份公司,德国法律也没有硬性要求必须设立集体性质的董事会,不过这显然是与德国股份公司中的监事会的特殊权力分不开的[66]。而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只要董事会由多人组成,董事会的管理公司的职权就只能全体成员共同行使。虽然公司章程可以作不同的约定,但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少数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作出决议。在实践中,虽然德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中经常也设有“董事长”[67]一职,但是董事长却无权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单独作出决定,董事长主要起着召集董事会的作用,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14条1款的规定基本吻合。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例如签定合同)通常要两名董事签字以后才能发生效力,而公司的章程则必须经过商务登记,外人通过查看公司的商务登记,就知道公司的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哪些董事签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德国股份公司法没有采纳董事长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是体现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原则。小型股份公司虽然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立一名独立董?拢怯捎谥葱卸掠杉嗍禄崛蚊虼怂匀皇艿郊嗍禄岬挠行г际?BR> 现在再看美国的情形。就董事会内部而言,美国学者直到今天还强调,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等级关系,而是一个集体机构,即认为董事会内部是按照一致表决或者多数表决形成决议的。某些学者还认为现行的法律同样承认了董事会集体管理制度[68]。但是,早在1933年,著名法学家Berle与Means就指出,美国大公司内部的董事会结构与法律所设计的、以股东民主为基础的集体表决制度存在很大差距。明显的事实就是,美国的大公司的管理职能并非由董事会行使,而是实际上掌握在首席执行官[69](简称CEO)手中。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来自五个方面。首先,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多数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执行董事或“内幕董事”)。执行董事受到首席执行官的约束,出于职业前途考虑,就必须按照首席执行官的意志来表决。第二,虽然在当时也有所谓的局外董事[70],即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董事,但局外董事的任命通常也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推荐。第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流于形式,大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事实上能够自行补充董事。因此,首席执行官就能够借此防止股东大会选举出不听他调遣的董事。第四,执行董事与局外董事之间拥有的信息极不对称。执行董事掌握着公司的一切重要的信息,由于首席执行官的影响以及自己的职业前途所决定,他们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集团,不会轻易向局外董事透露公司的内幕信息。第五,如果首席执行官同时也是董事会的主席,首席执行官的权威就更加稳固,而事实上在大型公司中经常如此[71]。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会就成了许多公司的象征性组织。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上个世纪70年代。70年代以后,为了限制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才渐渐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以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不过,即使有了独立董事制度,首席执行官的权限仍然缺少有效的监督。可见,在美国,由于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中于董事会一身,而首席执行官的权力事实上很大,这就使得法律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在这种制度设计的差异下,毫不奇怪的是,美国的大型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远远高出其德国同行的报酬[72]就顺理成章了,这是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报酬是由监事会决定的,而美国股份公司的报酬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们自己决定的。以上的国际比较充分表明,无论是实行的二元结构的德国公司法,还是实行首席执行官负责制的美国公司法,都在采取措施防止将公司的权力过分集中在一人身上。为了体现公司民主,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进一步从严界定董事长的权限,即规定董事长原则上只负责召集董事会,公司的管理决策则必须实行民主表决。同时,也应当废除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硬性规定,而应当允许公司的章程就此作出约定,即允许由两名或者多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并就此进行公司登记。公司重大的经济行为(例如与第三人签定重要的合同)必须由有权代表公司的董事共同签字后才能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无论对目前的国有股份公司还是对将来日益增加的民办股份公司(即真正的大众化公司)而言,强化大型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都是十分必要的。也许有人会担心,公司的过分分权反而会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甚至瘫痪。这样的担心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强化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美国的公司治理运动与独立董事的实践表明,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不但没有出现公司管理混乱的局面,而且有利于防止公司滋生腐败,吸取集体智慧。这是因为所有的董事都必须对本公司尽忠实义务,实行集体表决制度可以防止公司出现重大的决策失误。何况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这本身就体现了公司民主之精神。所以担心削弱董事长的职权将弱化公司管理的想法是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反之,如果将公司的命运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使得公司的绩效过分依赖某一个人的魅力与权威,那么一旦该董事长突然离开公司,对公司的打击将是十分沉重的。这样的例子在我国极为常见。这从反面论证了实行董事集体代表制度的合理性。本来,支持公司集权管理的最有力的依据就是集权管理的灵活性及权威性,这就使得某些德国的学者以及董事们 梦想美国的公司制度,然而随着近来美国公司的财务丑闻以及大公司破产数量的增加,现在多数德国学者则认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集体代表制度其实有着自身的优势。这对我国将来重新设计股份公司的组织制度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认为,最近几年来,国有企业老总职务犯罪越来越现象突出,这虽然与公司领导层的自身素质有很大关系,但是与目前公司法中的过分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同样存在一定的联系。3、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与基本上属于集权性质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应,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的董事兼任总经理,即承认人事连锁制度。在实践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几乎成了不成文的规矩。这种过分集中的公司管理制度造成的弊端就是公司的命运被进一步掌握在一人手中,董事长既可以影响董事的组成从而影响董事会的决策,同时又作为总经理控制者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无法真正发挥集体管理的优势,不符合公司民主管理的潮流。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变动,公司的管理就有陷入瘫痪的危险。此外,它也是滋生公司权力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何从公司法角度约束人事连锁现象已经克不容缓。如前所述,在实行二元制的公司当中,公司的董事会本身就行使着管理公司的职能,即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职能,因此在二元制的公司中,已经没有必要由法律规定公司必须设立总经理以及部门经理。即使在实行一元制公司结构的美国,通常也没有总经理一说。我们通常所说的总经理,其实有点类似于美国的首席执行官或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存在的执行董事[73]。其中,首席执行官(或者中国时下流行语“执行总裁”)主要见于大型公司。而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在小型公司中比较常见。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 ,应当不再要求股份公司都设立总经理一职,而应当交由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因为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本身就应当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监事会则行使监督董事会的职能,如果在董事会之下在设立总经理以及经理层,反而会使得董事会与经理们的职权出现冲突。换句话说,各种经理只不过应当是董事会之下的、受董事会委托行使公司的局部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例如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等,这些经理原则上应当不能对外单独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例如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明确授权。至于实践中流行的总经理职位,也仍然是董事会下属的内部职位,原则总经理也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对待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董事长”。鉴于此,将来公司法不必对公司内部的经理人员的设置作出硬性规定,而目前的规定主要是照顾到国有公司的特殊情况,这是因为目前的公司制度仍然受到了行政体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即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三个不同的等级。在实践当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自动地套用行政级别的现象还很普遍,例如某某董事长相当于“正处级”,某某经理相当于“副处级”,并且赫然印在名片上。因此,目前的公司机构设置也有“消肿”的必要,防止人浮于事,而要真正解决问题,则必须靠完善公司立法。四、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对大型的公司而言,公司民主管理是一个新兴的课题。一方面,大型公司雇佣着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任何大型公司在任何国家都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来管理,而必须在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这是因为股东利益、员工利益都是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的。这就要求公司管理与决策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按照德国有关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74]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超过5人的企业,可以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尤其是在招收与解雇员工方面,必须职工委员会进行协商。此外,雇佣员工超过2000人的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但从制度上确保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从而能够保障员工的利益。有很多的国家虽然在公司管理结构上没有采纳德国等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即分别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但是由于不少国家的劳动法同样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实行公司单一管理结构的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民主管理原则[75]。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样体现了职工民主管理的精神,但是在具体规定 上却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决策参与权,个中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成员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其次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有权监督董事会,但是由于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只能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监事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智能,而且导致公司的管理决策与职工的民主管理在一定程度脱节。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公司法中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做法是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达到一定规模的股份公司,例如雇佣员工达500人以上的公司,其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员工代表(例如三分之一)。此外,还应当规定公司在作出有关直接涉及到员工利益(例如工资与奖金的增减、招收与解雇员工)时,应当事先与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进行协商。至于是否采纳德国模式,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还是不采纳德国模式,开辟另外的渠道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对与错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权衡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公司的二元管理体制,就应当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否则,我国公司法强调职工民主管理思想就落不到实处,我国公司的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制构想也将继续流于形式。五、对关联公司约束的不足及克服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而设计的,因此现有公司法的规范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而我国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可以对其他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可以设立子公司,这就为形成关联公司奠定了法律基础。其次,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已经变成现实。第三,外资收购内资,公司间协议转让资产也已经从理论变成了现实。关联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义务往来,虚构年度利润以及虚增资产,尤其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几乎形成公害。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连锁现象则加剧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暗箱操作现象。这一切不仅不利于公司控制权的正常转移,而且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显然不能应付公司关联化带来的挑战。在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调整上,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分散调整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法仍然以单个公司的人格独立为原则,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企业集团)则不作专门性的规定。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则对母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各国的证券法中。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基本上也是按照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或者直索责任理论来解决。另一种模式则是集中调整模式,其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15到22条中不仅对关联公司作出了定义,而且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就形成了对关联公司的一般调整。在此基础上,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康采恩)以及公司归附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按照德国法,凡是在成员之间签定了支配合同(或者说集团管理合同)或者通过了所谓“公司归附程序”的公司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就有权对整个集团行使统一管理权,成员公司的董事会原则上必须服从核心公司发出的指令,即使这种指令不利于本成员公司而只利于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与此同时,德国股份公司法也强化了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的上述规定具有“公司集团组织法”的特征。除此之外,葡萄牙、巴西、斯罗文尼亚、中国台湾地区、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等也全部或者部分地借鉴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对公司集团或者关联公司的集中调整模式。笔者认为,随着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发展,各国公司立法对关联公司作出回应是必然的趋势。在调整的方式上,也没有绝对“正确”或者“错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应当对关联公司作出最低层次的调整,即从法律上界定关联公司,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这一部分规定,就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法。至于是否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公司集团作出规定,即是否承认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对成员公司的统一管理权,则应当依据各国的国情以及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企业集团多数是由国有企业在政府措施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靠公司之间的持股产生的。如何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这些企业集团,除一些行政性措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集团公司;管控;比较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8-0031-01

根据我国集团公司对下属企业的战略管理、产权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信息管理的不同控制程度,把集团公司管控模式分为财务管控型、战略管控型和运营管控型三种模式。三种管控模式在管控强度、管控内容和适用企业的特性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

1 管控强度比较

反映管控强度的最主要表现就是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责权利的分配大小。

财务管控型模式管控强度低,在这一管控模式下,集团总部的集权程度最低,各下属公司的自较大。依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各下属公司的责任也是最大的,它们是一个个独立的成本和经营中心,利润中心由总部控制。相反,运营管控型模式是管控强度最大的,集团总部高度集权,下属公司的自利很小。这可以从集团总部的规模得到明显反映,运营管控型模式中集团总部人员庞大,这与财务管控型形成鲜明的对比。由此也导致了在运营型管控模式中,集团总部成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和利润中心,下属公司主要负责执行集团总部决议,为集团总部服务。战略管控型模式的管控强度介于两者之间,集团总部想在集权和分权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既要保证对下属公司的良好控制,同时又不至于控制的过死,使下属公司丧失活力。具体比较如表1所示。

表1 三种管控模式的管控强度比较

管控类型财务管控型战略管控型经营管控型

集权程度低中高

集团总部职能利润中心战略控制中心经营、成本和利润中心

下属公司职能经营中心、成本中心次级经营、成本和利润中心执行单元

适用企业类型多元化企业横向一体化企业纵向一体化企业

2 管控内容比较

虽然集团总部都重视在战略、投资、经营和人力等方面对下属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但不同的管控模式在侧重点上是不同的。

财务管控型非常重视对下属企业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集团总部财务职能部门强大。而运营管控型模式则强调集团活动的统一性,一般实施一体化经营。为了提高集团企业的生产和运作效率,集团总部非常重视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更好地为总部服务为最高目标,如提供原材料、物流配售,渠道及服务等具体职能。战略管控型模式则偏重于集团总部的战略规划职能,总部制定集团的战略规划,下属企业制定各自的战略发展计划,但是下属企业的战略发展计划必须在集团总部的框架中制定。因此,在战略管控型模式中,集团总部更多的是对下属企业的发展指明方向、提供指导,并行使监管和服务职能。根据侧重点不同,战略管控型模式又分为战略设计型和战略控制型。具体比较如表2。

表2 我国集团管控模式比较

经营管控型战略管控式战略设计式财务管控型

战略控制为下属企业制定详细的战略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发展战略,对下属企业战略制定进行指导和审批。审核下属企业战略计划的合理性。审查、备案下属企业战略计划。

投资控制为下属企业制定投资计划,并控制资金使用。审批下属企业的投资计划,并控制资金使用。审批下属企业的投资计划。不参与下属企业的投资决策,提供资金支持,关注投资回报率。

经营控制制定详尽的财务目标和和重大经营目标,并对其考核,参与经营。为下属企业制定财务目标和重大经营目标,并对其考核。指导下属企业制定财务目标和重大经营目标,并对其考核。为下属企业制定财务目标,不参与经营管理。

人事控制对下属企业制定详细的人力资源规划,并监督执行。对下属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下属企业高层管理人和核心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只对下属企业的领导者进行管理和考核。

3 适用企业的比较

(1)财务型管控模式。

采用财务管控型模式企业一般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多数集团实行多元化经营。二是具有“轻架构”的集团公司,其机构精简,人员精干,主要是高级管理和财务人员,通过资本营运对控股子公司进行指导、监控,在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上从事投资和并购、转让、出卖企业。三是集团公司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也不审批子公司的发展战略。

(2)战略型管控模式。

战略管控型模式下,集团总部对子公司干涉较强,但是子公司有一定的自,可以理解为“有控制的分权”。集团总部制定涵盖大多数活动的职能政策,并检验主要建议的合理性,修改或批准有关下属企业发展的主要决策,而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则由各事业部承担。集团总部是主要业务流程的监控者,检验集团战略在技术上和操作上的合理性,当可获得协调作用或取得协同收益时,集团公司会与各子公司(或事业部)共享信息和资源,对整个集团的资源进行配置。集团的各子公司有较大的自,要对自身的业务负责。

(3)运营型管控模式。

采用运营管控模式的企业集团,其总部作为经营决策中心和生产指标管理中心,以对企业资源的集中控制和管理,追求企业经营活动的统一和优化为目标,直接管理集团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具体业务)。集团公司的功能主要是作为经营决策中心和生产管理指挥中心,追求对企业资源的集中控制和管理,企业经营活动的统一和优化。

运营型管控适用于产业集中单一、规模相对较大的大型企业集团。一是集团公司有明确的主导产业,集团公司既从事资本营运又从事生产经营。二是母子公司关系密切,集团公司直接从事较多具体业务的操作指导。三是集团公司机构较大,人员较多,管理范围较广。

当然,影响企业管控模式选择的因素很多,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管控模式并不存在一个标准的模式,也没有最佳的模式,只有“最适合自己”的模式。企业选择什么样的管控模式,取决于对企业自身所处的内外环境、所具备的资源和能力以及企业发展战略的正确评估,而且它们还将随一些外界因素的变化而不断调整。

参考文献

[1]闫长乐主编.公司治理[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4(1).

[2]顾宝炎主编.国外国有企业的管理和改革[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1(1).

[3]罗新宇主编.国资新思维[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4(1).

[4]段强.中国国有企业管制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7(1).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7

关键词:股权结构;治理方式;决策;发展;创新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2日

一、不同类型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股权结构通俗地讲就是公司股东的构成,这种构成包括股东的类型、各类股东持股所占比例、股票的集中或分散程度、股东的稳定性等。根据股权的集中程度,可以将公司中的股权结构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适度分散型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是指公司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主要包括股东、董事会、经理层的关系等,这些利益关系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业绩,不同的股权结构有着不同的治理矛盾,以下论述不同类型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

(一)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这种股权结构顾名思义,公司中的第一股东占据了绝大部分的股份,而其他的股东就只能被称之为小股份,瓜分第一股东所占据的股份之外的不到50%的股份。相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有着更大的责任,而且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也直接影响着大股东的权益,所以股权集中度程度高可以使大股东有动力监督经营者和管理者,控股股东直接参与董事会管理。高度集中股权结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经营激励,可以减少交易费用,促进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的整体效率使企业更好地发展。但是大股东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削压迫,此时强制性披露信息制度等手段会成为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利器,同时高度集中的股权不利于市场对企业的约束,难以遏制股权垄断现象。

(二)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在公司中,所有的股东持股都不高于10%,就可以称之为股权高度分散。在这样的公司之中,没有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所有人的持股比例都比较接近,使得公司的控制权从个别股东手中脱离,就产生了专业的投资人。但是股权的过于分散使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呈现出分离的状态,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无法一致,虽然拥有年薪制和股票期权等激励机制,但是作用依然不大,同时这种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使得持股人对公司的管理能力十分有限,每一个控股者都无法对公司真正的实施控制权,这样会使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落到经理层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股权的高度分散会使控股者只关注股票的涨落而不关注公司的管理经营和未来的发展前景,没有足够的动力促使他们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来,这会使控股者对公司监管力度下降,并且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适度分散型股权结构。这种股权结构的特点表现在虽然公司的股权比较集中,有较大的控股股东,但是其本身的股份数占有量没有超过公司股权的50%,并且公司股份中占据10%~50%的大股东也会对第一大股东进行制衡和约束,此时会形成若干股东相互制衡情况,这种股权结构是最有效率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股权结构能够很好地解决之前两种股权结构为公司治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由于公司的利益与这些占据大额股权的股东息息相关,所以他们会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公司治理中出现的相关漏洞和隐患,进而去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其他的中小型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对这些大股东的权力进行监督,不会产生类似中小股东对公司不闻不问、坐享收益的情况。这样公司内部的所有事务会使得所有股东参与进来,提升了工作效率。但是当公司内几个重要的大股东利益取向不一样的时候,各方的博弈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股权结构问题

(一)股权结构较为落后。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有着高度集中和受限流通两种特点的股权结构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中的主流股权结构。股权结构决定了公司治理的走向,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之下,我国许多公司的管理方式都呈现出落后的面貌,公司的大股东掌控有绝对的权利,与经营者之间相互勾结,不仅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所以公司能否在市场中获得理想的收益与长久的发展得益于股权结构是否合理。

(二)机构投资者方面不完善。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在机构投资者方面,我国的规模还较小,实际操作起来也没有十分流畅,而我国机构投资者很明显地表现出不愿意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情绪,这就导致我国的投资者市场发展起来仍然十分困难。

(三)民主管理存在漏洞。在过去,我国公司治理中曾经出现过“两参一改三结合”的民主治理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种治理方式已经逐渐消失在了人们的视野之中,而我国的《公司法》中也详细地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规定,表示只有国有独资公司的员工可以进入董事会,其他类型的公司员工最多只能进入监事会。在这一规定下,我国许多公司的职工都无法真正地参与进公司的管理之中,民主管理存在着相当大的漏洞。首先,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仅仅只占据了市场中的一小部分,而其他类型的公司则占据着市场中的大多数,导致大部分公司都无法实现民主管理;其次,虽然在《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监事会有明文规定必须设立,但是在大部分公司中,监事会不可以单独行使监督权,行使监督权必须要经过董事会,这就导致在这些公司中,监事会成为了空洞的名词,不能真正地对公司的监管起到作用,从根本上将公司中的民主管理平衡打破。

三、如何解决公司治理中的股权结构问题

(一)改变股权高度集中的落后股权结构。在美国,股份制公司已经发展得十分成熟,大多数公司都采用分散的公司结构对公司进行治理。放眼国际,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德国等国家都在股份制公司的治理中取得了成绩,我国应当结合发达国家股份制公司的管理经验,并且结合我国本身的实际情况,来为公司设计出最符合公司发展规律的治理方式,制定最为合理的股权结构。这样的股权结构必须不能过于分散,也不能过于集中,而是在两者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个人持股、法人机构持股与国家持股的比例均衡开来,既能有较大的股东为公司的发展掌舵,又能不忽视小股东的利益,激励小股东为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积极发展投资者。在美国,机构投资者已经占据了股票市场的半壁江山,投资机构的比例逐渐上升,个人投资者的比例却在逐渐减少。在我国,这种现象也初见端倪,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涌入进股票市场之中,为股票市场带来一股积极的力量,并在最近几年之内获得了较为理想的成绩。截至2012年,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数量就已经达到了70余家,资产规模为2.6万亿元,而在这中间,有包括特定客户、社保基金等在内的非公开募集资产7,564.52亿元,超过了行业管理资产规模的二成,可见在我国发展机构投资者是有着良好前景的。要想从根本上将投资者市场作为公司发展中的一块重要战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机构投资者的心态调整好,让机构投资者能够认识到科学投资的重要性,建立起长期投资、战略性投资的意识,保证公司能够实现长久稳定的发展,获取更加持久的回报。在积极发展投资者的战略手段之下,公司不仅可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转换,将高度集中的股权治理结构打破,转变成为更加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还可以使机构投资者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获取更大的利益,可谓是一举两得。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个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互相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才可以称之为一个完善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针对我国大部分公司中出现的治理结构不完善、民主管理不科学的问题,可以参考德国对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计工作。在德国,民主管理是公司治理的主题,职工能够派出代表进入到企业的监事会之中,让基层的职工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可以效仿德国,在监事会中安排职工进入,通过职工来对公司进行监督,同时提高整个公司职工对于民主管理的热情,最大限度地发挥基层职工的工作热情,实现公司的良好治理与发展。

不仅如此,在我国公司中经常出现的经营者工作不积极的现象之下,公司可以通过更加丰厚的物质报酬手段来提升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而公司如果能够将经营者可以获得的报酬与公司的实际命运相联系起来,则可以更大限度地让经营者保持充沛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公司可以通过工资、奖金、职务升迁等奖励手段来吸引经营者,在经营者取得了一定成绩之后,给予经营者相应的奖励,让经营者感受到自我价值的实现,从而以更加饱满的态度进行工作,形成良性循环。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司结构的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认识到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发展的重要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改革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而不断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寻找一种适合公司治理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之上不断加强公司的民主监管,完善公司的各项制度,是公司未来发展重要目标。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莉,张晓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征与公司治理路径分析――以国有企业为例[J].财会通讯,2011.36.

[2]李梅.股权集中度对公司治理绩效影响研究综述[J].商业会计,2014.7.

[3]陈健,贾隽.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现状及影响浅析[J].财务与会计,2014.11.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8

    一、新《基金法》中对基金组织形式的制度创新

    在我国目前经济改革金融创新的大环境下,不宜用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选择哪一种组织形式,故此次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基金的组织形式上添加了公司型和合伙型。新《基金法》在探索多种形式的组织模式改革框架中,确立了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但是如何在我国公司型基金中设置合理的组织结构、各结构间的法律关系及权责如何构架,在新《基金法》的条文中并未加提及。

    二、构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一)强化公司型基金股东大会制度功能

    完善基金股东投票权制度。增加中小股东的话语权,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基金治理、行使自身权利的积极性、主动性,从另一个方面也可能敦促基金管理人更好履行其基金管理的职责。建立基金股东的诉讼制度。基金股东诉讼制度是事后监督的一种方式,即基金股东对侵害其自身权益的行为或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追偿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制度。

    (二)构建基金董事会在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明确基金董事会的职能。基金董事会的主要角色从一般商事公司董事会的一线经营者,变成了二线监督者,主要对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等服务提供者的运作表现进行监督和管理;确定基金董事会的适当规模。一般情况下,基金董事会的监督能力会因基金董事会的规模扩大而提高,但也并非越大越好,适当的基金董事会规模能将监督最优化;完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保险制度,设立专门的独立董事责任险,由聘任独立董事的基金公司负责投保。

    (三)引入声誉机制,杜绝基金管理人“老鼠仓”现象

    基金行业是典型的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管理及研发团队是基金公司最宝贵的财富。如果这些人员管理的资产、承担的风险收益责任与他们所获得的报酬严重不对称,将极易诱发委托问题。在声誉机制的有效约束下,基金管理人出于长期利益的考虑,就不会实施影响其市场声誉的短期行为。发展有限合伙制的基金管理人。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就新增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在有限合伙制下,基金经理作为合伙人,尽管不拥有对基金管理人的全部所有权,但其控制权是长期稳定的,在这种条件下更有利于发挥声誉机制在基金治理中的作用。促进基金管理人市场的充分竞争。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下,声誉的价值才具有长久的利益保证,声誉约束作用才能持久。通过促进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竞争,迫使基金管理人为了基金股东利益而尽心、努力工作,通过其自身的业绩表现,在基金管理人市场上赢得良好声誉。

    三、结语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建立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并行发展的双轨制模式,并实现多种组合方式,是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进步,用以解决基金治理失灵的问题,同时保持适度竞争机制,接受市场法则的选择。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以达到合理有效的治理效果,应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加大市场作用的力度,在治理结构上加以修正和改进,力求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投资基金结构设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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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选取2012―2014年41家农业上市公司数据作为研究对象,首先运用因子分析提取公因子得出综合函数,以此来衡量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然后从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及执行高管四方面,运用线性回归法实证研究农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中影响公司经营绩效最为显著的因素。农业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吸引外部投资者、建立独立董事资格认证机制等方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推动公司经营绩效的提高。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经营绩效 因子分析 回归分析

一、引言

中国是农业大国,国家每年都会制定相应政策来促进农业的发展。如何解决“三农”问题又是发展农业的重头戏。农业上市公司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典范,具有带头示范作用。然而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较低是特点,其中,除了农业固有的弱质性外,治理效率相对较低也是经营绩效低下的关键因素。本文避开经济增加值等单一指标作为衡量经营绩效的标准,而是采用因子分析法提取公共因子构建综合函数表示企业的经营绩效,然后利用线性回归分析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的影响。

二、理论分析及假设

(一)股权结构的影响。Mc Connel研究企业价值与治理结构的关系,他以托宾Q值作为衡量指标,发现当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40%时,两者正相关;当持股比例介于40%―50%时,公司价值达到最大;当持股比例大于50%时,公司价值反而下降。赵琼和任薇以889家上市公司的2001―2005年数据为研究对象,发现公司绩效与股权集中度呈倒U型关系,与股权制衡度正相关。Firth M、Fung PM(2007)发现公司股权集中度与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呈正相关。杜菲认为,召开股东大会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绩效。据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1:股权集中度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呈倒U型关系;

H2:股权制衡度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H3:股东大会次数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二)董事会结构的影响。Pedersen,T.and S.Thomson(1999)认为当董事会的规模过大,效率就会低下。Rosenstein和Wyatt 以146家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研究发现独立董事比例较大的企业比独立董事比例小的企业经营绩效好;程晓陵、王怀明(2008)认为,当公司股票下降时,企业通常会频繁地召开董事会会议,这使得董事会会议召开次数与经营绩效反向变动。Demsetz(1983)认为董事会会议通常过于形式化,效率低下,因此频繁召开董事会会议不一定有利于公司发展。严若森(2005)认为两职分离有助于提高企业绩效。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4:董事会规模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H5: 董事会次数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负相关;

H6:独立董事比例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负相关;

H7:两职分离度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三)高管薪酬的影响。刘良灿、张同健(2010)等人进行实证研究,证明企业经营绩效随高管薪酬的增加而增加。王培欣、夏佐波以540家上市公司的2006―2008年数据为研究对象,研究发现高管薪酬高的企业经营绩效往往较好。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8:前三高管薪酬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四)内部监督的影响。叶陈刚、王海菲(2011)通过研究发现内部监督对企业经营绩效有促进作用但不明显。卿石松以2000年至2004年之间的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发现监事会规模与公司业绩存在U型关系。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9:监事会规模和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正相关

三、农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影响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本文从国泰安数据库选取2012―2014年农业上市公司面板数据作为农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的研究对象。剔除数据库中异常值(ST和*ST)、缺失值,最终选择了41家农业上市公司123个样本。

(二)指标体系构建。见表1。

(三)模型设计。基于以上假设,本文构建回归模型:

Pit=α+?茁1CR1it+?茁2ZKit+?茁3Zit+?茁4SMNit+?茁5BNit+?茁6MBDit+?茁7IDPit+?茁8A2it+?茁9LSit+?茁10SNit+?茁11GROit+?茁12SINEit+εit

模型中,Pit、CR1it、ZKit等代表第i个公司第t年的财务指标,α为常数项,β为参数向量,εit为随机项。

(四)因子分析。本研究将农业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每股指标、盈利能力、营运能力作为反映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的主要衡量指标,选取四个方面11项财务指标构建综合绩效函数(见表2)。

利用SPSS 19.0对上述11个指标进行因子分析,从表3可以看出,KMO值为0.535,大于0.5,Bartlett球形检验的显著性概率sig.=0.000,小于0.01,比较适合做因子分析。

从表4的特征值可以看出,基于系数大于1的共识,我们选取了四个主成分,特征值占方差的72.511%,说明前四个因子提供了原始数据的足够信息。因此,根据前四个公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做因子的权数调整:

W1=0.31156/0.72511=0.42967

W2=0.17091/0.72511=0.23570

W3=0.14729/0.72511=0.20313

W4=0.09536/0.72511=0.13150

以每个公因子的方差贡献率作为权数构造的绩效综合函数为:

P= 0.42967×P1+0.23570×P2+ 0.20313×P3+0.13150×P4

(四)线性回归分析。本文从股权结构、董事会规模、内部监督和执行高管等四个方面来研究农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的影响,公司规模与增长能力作为控制变量。

从表5中可以看出,回归方程的调整R平方为20.3%,模型的拟合优度较好;回归方程的DW值为2.081,非常接近2,说明模型的残差较为独立,不存在明显的自相关性,基本上满足回归模型的线性假设。

运用SPSS 19.0得出结果如下页表6,具体分析如下:

1.股权集中度与股权制衡度。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CR1)与公司经营绩效呈显著倒U型关系。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过高时,只关心自己利益,出现一股独大、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现象,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过低时,不能将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只有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保持在一定范围内,才会促进经营绩效的提高。直接控股股东比例(ZK)与经营绩效显著正相关,说明股权相对集中于几个大股东,有利于提高经营绩效。股权制衡度Z指数与经营绩效正相关,但不显著。这说明农业上市公司需要几个相对较大的股东来制衡,以免最大股东做出侵占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但要避免股权的过度分散。股东大会召开次数(SMN)与经营绩效正相关但不显著。说明增加股东大会召开次数有利于经营的透明,集体决议的有效执行,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绩效。

2.董事会结构。董事会规模(BN)与公司经营绩效呈不显著正相关,要把董事会的规模控制在合适的人数内,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独立董事比例(IDP)与经营绩效负相关但不显著。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基本所有农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都达到了 1/3,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公司没有达到1/3 独立董事的标准。目前国内农业上市公司只是象征性地执行政策,但是并没有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只是充当花瓶。所以,独立董事比例的提高并没有促进企业绩效的提高。两职分离度(A2)与经营绩效正相关但不显著。我国农业上市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应各司其职才能提高企业的治理效率。董事会会议次数(MBD)与公司经营绩效显著负相关,目前从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情况来看,董事会会议次数较少的企业经营绩效较好;相反,大量经营不佳的企业董事会会议次数相应较多,这可能是因为企业需要解决的事项较多、决策效率低下、公司的会议成本较高、财务负荷过重造成的。

3.监事会规模。监事会规模(SN)与公司经营绩效呈显著正相关,目前我国监事会建设越来越完善,对企业经营绩效的提高起到了督促性的作用。可以加强农业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建设,完善“二元治理”模式,确立监事会地位。可以通过积累投票的方式投票产生中小股东或者普通职员作为监事会成员,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监事会独立性,还可以提高企业经营绩效。

4.高管薪酬。前三高管薪酬(LS)与公司经营绩效显著正相关,说明提高高管薪酬确实能提高企业治理效率,促进经营绩效的提高。

四、建议与对策

(一)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股权集中度与股权制衡度相协调有利于公司治理,提高经营绩效。可以引入股权投资者或者银行法人来调节股权结构。股权投资人与银行法人对于公司的长期投资,不仅有利于筹措公司发展的资金,也有利于新技术的引进。可以增加中小股东比例,这样既可以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导致的侵占中小股东利益行为,也可以保持一定的股权制衡度。

(二)精简董事会规模,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农业上市公司董事会规模过大,可以精简董事会规模,但必须保证保留的董事会人员具备管理、法律、金融、农业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同时董事会需要职责分明,使董事会效用最大化。国家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资格认证制度,确保独立董事的专业水平,限制多公司兼任的情况,发挥独立董事作用。

(三)建立科学的高管薪酬激励制度。提高高管人员的薪酬,有利于促进高管的工作效率。高管薪酬可与绩效挂钩,以此促进高管的积极性,避免成本过高。企业也可以采取股权激励制度,使高管利益与企业利益同步,目前我国农业上市公司普遍都有高管控制股票。

(四)加强监事会地位。目前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监事会正趋于规范,监事会成员独立性目前还是相对较差,监事会召开次数更是少之甚少。可以采用“二元治理”模式,从法律上规定监事会权力大于董事会权力,从而使监事会权力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在选取监事会代表时,采取“累计投票”模式,以达到中小股东也可以参与,来行使自己权力的目的。J

参考文献:

[1]Firth M,Fung PM,Rui 0 M.Ownership,twotier boards structrue and the informativeness of earnings evidence from China[J].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Public Policy,2007,(26).

[2]Pedersen,T.and S.Thomson. European Patterns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 Twelve―Country Study[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1999 ,(7).

[3]程晓陵,王怀明.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J].审计研究,2008,(4).

[4]Demsetz,H. The Structure of Ownership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J].Journal of Law and Eeonomics,1983,(26).

[5]严若森.公司治理成本的构成与公司治理效率的最优化研究[J].会计研究,2005,(2).

[6]刘良灿,张同健.经理层治理与企业竞争力的相关性研究――基于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数据检验[J].技术经济与研究,2010,(6).

[7]叶陈刚,王海菲.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研究与启示[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1,(1).

[8]杜菲.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21).

[9]徐一丁,杜子芳.公司治理结构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研究――基于分层线性模型的实证分析[J].现代管理科学,2012,(12).

[10]初旭,周杰.董事会治理对文化创意型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3,(5).

[11]李娜,张建英.公司治理结构对企业经营绩效影响的实证分析[J].商业会计,2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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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化转型 资产管理公司 集团资金管理

一、引言

资金管理是一项专业性的管理工作,牵涉范围广泛,综合程度高,它对企业的资金活动及其形成的财务关系进行组织监督和调节,促进企业全面改善生产经营。为确保企业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必须研究合理的筹资组合和最佳的资本结构,提高资金效益,优化资源配置,组织企业资金合理有效的投放与运用。资金管理制度是针对企业筹集资金和使用资金而设计的一系列制度的统称。由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对象就是资金,因此,资金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核心内容,其目的是在保证资金安全完整的情况下,既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又要尽可能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资金本身不能自我实现增值,只有建立在正确的管理基础上,才能创造价值。加强资产管理公司的集团资金管理是公司商业化转型过程中完善公司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商业化转型成功与否的必然要求。集团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因而加强集团资金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近年来,长城公司加快向商业化转型发展,以“化解金融风险、提升资产价值、服务经济发展”作为新的使命,致力于打造“以资产经营管理为核心、以重点服务中小企业为特色、以多种综合金融服务为手段的现代金融服务企业”,初步形成了以“资产经营管理、阶段性投融资、特色化金融服务、专业化平台业务”等四大类业务为主体,在积极推进公司商业化转型过程中,对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过程中的集团资金管理策略进行研究是一个重要课题,集团资金管理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加快向商业化转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集团资金管理在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性

企业资金的运转如同人体内流动的血液一样,只有公司的资金得到有序的运转,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集团公司资金能够一直有序运行的前提就是公司的资产能得到有效管理。

(一)集团资金的管理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集团资金是公司集团的血液,而资金管理贯穿于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成长发展、公司管理与财务管理的全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不同企业集团间的国际竞争日益加剧,集团资金规模越来越大,其作用也越来越大,集团资金管理工作越来越被管理者所重视。集团资金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必要保障,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高效可靠的资金管理可以提升企业利润,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实现集团的正常经营和发展规划。想在转型发展过程中实现跨越式的发展,更需要加强集团管控,实行强有力的统筹管理。

(二)加强资金管理可以缓解公司资金不足的现状

目前公司在资金运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公司自有资金规模不足,对于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的项目由于资金规模限制容易错失良机;另一方面,大量公司资产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由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资产分散在各办事机构,尤其是存量资产方面。公司可以通过流动资产重组或其他资金管理方式将分散的资产聚集利用,提高资金周转率,这对于公司自身来说,就相当于增加了资金投入,缓解资金紧张的问题。

(三)加强资金管理可以降低公司的风险,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公司风险是指在整个运行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难以预料或者无法控制的因素作用,从而降低实现公司目标的效率。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不断走向一体化,各国之间的资金交流越来越频繁,相互之间的影响越来越大,公司面临更多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比如说:外汇变动幅度增大、竞争风险加大、营销风险变大、财务风险增大。如果公司资产管理风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公司有可能无力偿还外债资金,就会陷入困境,这往往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阻碍企业的发展。相反,如果加强公司资金管理,可以避免或降低公司在经营重组过程中遇到的因项目产品销售决策、营销策略、借入外债资金等引起的风险,保证公司的正常生存和发展。所以,加大对货币资金管理的力度,实行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资金管理有利于加强公司的监管力度

理性“经济人”假设理论认为,人都是自私的经济人,只要有可能,会尽可能、尽自己最大的限度满足自己的欲望。公司的核心就是资金的运转,整个公司的经营活动离不开工作人员对资金的接触和处理。所以加强资金管理,可以及时了解资金动向,重点关注是由谁负责接触和处理的资金信息,切实把投资和效益纳入到公司的管理机制当中,引起管理人员的足够重视,也就是在公司运行中建立完备的资金监管机制。只有这样,资金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约束和管理,保障资源所有者的利益,提高公司制企业的经营效率。

三、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过程中集团资金管理取得的成效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对集团资金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统一管理、统借统还、上贷下拨、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管理与使用原则,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有效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保护公司资金的安全

近年来,一些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出现设置账外账的现象,造成了公司收入的大量流失,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账外账一般是通过“暗渡陈仓”、遮遮掩掩的方式进行,只有少数人知道内部真实情况,具有很强的隐蔽作用;公司的业务只要涉及到资金,就有可能产生账外账,且变换方式也多种多样,具有普遍性;账外账一旦产生,账外账上的资金就很容易被少数人直接控制,公司就会失去对这些资金的控制。要保证资金调度安全,就要严谨发生账外账行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严格履行银行账户开、销户报批制度,未经公司总部批准,严禁各办事处擅自开立、撤销银行存款账。同时办事处除开展受托业务外,不得以办事处名义开立项目资金监管账户,以办事处名义开立的账户必须纳入办事处账内核算。办事处的经费账户既作为支付账号也接受总部拨付借款,对于办事处申请拨付借款资金,要求填写相应的表格,收款人信息作为办事处经费账户信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上述严谨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有效地防止了账外账的产生,从而保护了集团公司资金的安全。

(二)有序的资金计划,保证资金管理的有效进行

资金管理由资金计划和资金控制组成,资金控制以资金计划为基础进行,资金控制反过来保证资金计划的进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有一套有序的资金计划操作体系,具体内容如下:根据整个商业化转型过程中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定期向总部资金营运中心报送资金需求计划;每月月末3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单位下月资金计划,资金计划含一个月内及未来三个月内借出资金、偿还资金等内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计划在有序的流程中进行,并且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变化,做到资金计划符合公司动态业务真正需要。资金计划的动态变化,可以有效防止小部分人利用职权便利钻“资金计划跟实际业务不相符合”的漏洞,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长城公司的资金动态计划,资金的需求根据市场上的投资需求、公司的盈利等各方面而变化,且变化幅度较大。公司只选取一个月和未来一个季度作为计划周期,可以避免不根据公司实际需求制定长远计划,减少公司资源的损失;也可以防止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究动态的资金计划,避免资源的浪费和降低公司的运行效率。如果公司每天在资金计划上花费了过多的成本,不仅是资源的浪费,也会使公司运行效率大大降低。有序的资金计划可以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更好的完成商业型转变。

(三)科学制定营运资金和授信额度,确保公司的偿还能力

营运资金是阐述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关系,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的余额称为净营运资金。公司的营运资金越多,公司不能偿还的风险越小。如果一个公司的营运资金过大,并不能说明公司的变现能力强,反而说明资产利用率不高,存在着潜在的偿债。所以,营运资金管理就是要管理好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两者之间的关系。办事处的授信额度只要不超过对应的业务品种指标,公司资金营运中心就要快速对办事处提高短期授信,从而满足办事处对资金的需求。我国的会计制度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以所有权的转移为记账依据,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授信额度,总公司的利润就可能含有过多办事处的应收账款等应收成分,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制定营运资金时遵循“总额控制、余额管理”的原则,即已归还的营运资金额度可再次使用,当年营运资金额度为当年预计利润对应的营运资金额度加上年年度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部分。将内部借款额度和或有负债余额统一纳入授信总额管理,当年办事处授信总额按办事处营运资金的核定倍数内进行核定,原则上借款总额加或有负债余额不超过营运资金的核定倍数。办事处需要占用总部事业部内部借款额度时,通过请示申明,经公司资金营运中心会签总部事业部同意后,在内部借款协议中进行相关约定。为便于办事处授信额度管理,办事处开展远期收购承诺、增信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传真或将扫描件电子邮件传至资金营运中心。或有负债项目预计形成真实收购时,办事处要及时通知资金营运中心,并按相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借款相关手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运营资金和授信额度实行统一管理,在公司内部统一调度,避免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办事处的远期收购业务(没有或有负债的),只需将协议通过传真等方式传回到资金运营中心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专人去办事处检查或者办事处派人到公司汇报,减少信息的滞留程度。当办事处因远期收购需要资金时,公司可以及时给予资金上的支持和技术上的指导,加速资金流动。

(四)完善借款办理流程,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流程一般是经过借款申请、借款审批、资金划拨三个主要流程。借款申请,经总部下达方案批复后,办事处方可上报营运资金/内部借款文件,文件要求要对项目名称、资金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预计资金划款日、收款人账户信息等进行具体、明确的表述;对于保证金借款,办事处原则上须获得项目方案批复后,才能交付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保证金视同项目借款管理,不得挪用经费或其他资金垫付,申请流程比照内部借款办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要求严格的借款申请和资金用途等材料的填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在源头上遏制资金的流失,减少为满足自己利益冒用公司资金进行投资的现象,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审批是先通过资金营运中心、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再由公司授权,最后报公司领导审批。审核是由资金营运中心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可以有效地结合实际业务需要和公司现有的资金情况,提高了资金利用率,有利于公司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借款审批最后由领导审批,加强财务管理,减少或避免不合理的支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资金划拨是由借款申请部门做好提前资金划拨通知,为便于公司资金的统筹安排,以向总部营运中心传真相关资金确认单据的形式进行资金划拨确认,日期如有变动则要求及时沟通并传真新的确认单进行更新。资金营运中心根据公司领导审批结果,按照申请单位确认单据的划拨时间进行资金划拨,并与申请单位签订相关内部协议。先进行划拨确认,确保资金的需要和充足,再根据领导的审批结果和确认的划拨时间进行资金拨款,保证决策和执行一致。如果遇到预计资金划款日与实际划款日差7天(含)以上的,借款人须承担预计资金划款日至实际划款日之间的利息,利率执行该项目借款利率,有效防止占用公司资金的现象,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使公司资产处于更加安全的环境下,加快资产管理公司转型进度。

四、结论

随着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程度的加深和商业化业务的扩大,对公司集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是现代公司管理发展的趋势,发挥好集团资金管理的优势有利于公司的发展。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集团资金管理方面,建立了有效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并按照有序的资金计划,结合科学制定营运资金、授信额度、借款流程制度,有效地防止了公司资金的流失,确保了集团资金的安全和公司的偿还能力。长城集团公司良好的集团资金管理能力极好地演绎和发挥了财务管理的职能作用,从而把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到最大,更好为公司理好财、用好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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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11

论文摘要:文章以深交所中小企业板的81家上市公司为样本,从创新决策主体的层面,分别检验了总经理持股与董事会特征对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研究表明,总经理持股有利于其降低管理者短视行为,提高技术创新投入;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对技术创新投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而董事会规模,外部独立董事比例以及机构大股东对技术创新投入作用不显著。

一、引言

技术创新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企业效益的核心途径。如何有效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框架,不仅仅是技术创新的基础和条件,同时也会对技术创新的成败产生重大的影响。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们开始关注公司治理结构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条主线: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整体如何影响企业技术创新;二是从公司治理内部研究与企业创新的关系。

虽然已有的研究有一定深度,其贡献也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多数分析是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然而,在揭示公司治理与创新的内在联系时,已有研究很少关注公司决策主体对创新的影响。由于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股东和总经理的利益不一致导致两者对技术创新的偏好不同,而两者恰恰又是技术创新的最关键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因此,本文基于委托理论,从创新决策主体的层面,选择总经理和董事会两个方面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对企业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

二、研究假设

(一)总经理持股与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一个以从创造性技术构想出发到新产品市场成功实现为基本特征的层次性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尽管技术创新的过程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同时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利润空间。在这一意义上,技术创新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相并存的特征。此外技术创新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利益并且需要高额的资金投入。由于经营者的企业任期、报酬主要依赖于企业的当前经营绩效,而且经营者无法像股东那样通过组合投资来分散职业风险因此,作为人的经营者(在拥有很少股份时)有可能利用所得到的经营管理权力,进行一些偏离所有者财富最大化的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理论认为风险收入能够激励经营者做出有利于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决策,使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趋于一致。jensen和murph产的研究表明,大量持股能够将经理人利益与股东财富统一起来。〔假设1总经理持股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二)釜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

作为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决策中心,盖事会的规模和权力分配决定了其信息处理能力,进而影响到创新决策。随着规模的逐步扩大,不同职业、教育背景和经验的羞事会成员,有利于接受新思想,吸收和利用新的信息。因此在创新这样的风险性活动中大的团队更有优燮网。但是随着董事会规模的过度扩大,成员之间的交流可能会受阻,从而降低了其协调能力,反而削弱了聋事们决策和监督的能力。因此董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之间呈现倒u型曲线关系。(假设2董事会规模与技术创新投入成倒u型)。

(三)外部独立黄事与技术创新

独立盖事制度的引入为董事会提供了一种均衡机制以保证其宗旨的实现。kroll}勺研究表明积极的外部盖事则能够通过有力的监管和鼓励创新来更有效的促进企业长期价值创造活动。然而,实践中很多学者的研究证实了外部独立董事的消极效应和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不利影响。这与hill和snell究发现相符,内部童事而不是外部董事更有利于企业的研发投入。

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我国上市公司技术创新的影响更为复杂。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由股东推荐,使得独立黄事无法完全“独立”,而且大多数的独立黄事只领取固定报酬,并不持有公司股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周杰等以2005年年报中披露研究开发投入相关信息的中国沪深两地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结果表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羞事对技术创新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也证明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萤事功能的弱化。结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独立盖事对企业技术创新投入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假设3外部独立黄事比例与技术创新投入不相关)。

(四)机构大股东与技术创新

在研究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时,机构投资者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委托理论,当总经理和董事会对技术创新行为产生较大争议时,较大的持股比例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股东会上拥有较多的表决权,通过各种手段支持和推动技术创新,减少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降低成本。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上市公司的tobin q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反映出机构投资者持股能够使市场改变对于公司未来利润的预期,而且是向好的方向预期,这是因为机构投资者介入以后,往往会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机制,从而影响到管理层的运作,使上市公司获得更高的收益冈。(假设4机构大股东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五)黄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断

企业技术创新的机会决策与实施加大了战略决策的不确定性。盖事会所提供的信息和用于解释、分析及判断的知识结构将会降低公司战略决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决策者具有必要的机会识别能力和认知能力,而这与董事会成员所接受的教育和学习密切关。tihanyi等发现,高管团队受教育水平均值越大,团队获得的有效信息也会越多,因而越有可能制定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战略。

对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中国企业,决策者丫门尤其是薰事会成员的教育水平对技术创新的影响更为重要。文芳弓以中国上市公司19992006年的研发数据为样本,实证检验了样本公司高管团队特征对公司r&d投资强度的影响。结果发现高管团队平均受教育水平、与公司研发投资强度之间显著正相关假设蓝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新投入成正比)。

三、研究方法

(一)样本选取

国内有关公司治理与技术创新关系的研究大多是围绕大公司展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基于大公司的研究结果对于中小型企业也具有同样解释力。中小企业不仅仅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而且在企业自身成长发展过程中具有与大企业截然不同的属性和特征。因此本文以2008年年报中披露研究开发投入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其中研发投入的信息,主要从年报中的黄事会报告和财务报告中“支付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流盆”一栏中获取,剔除了一些数据缺失的情况,最终获得样本81家。样本数据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披露的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以及csmar系列研究数据库。

(二)变全说明(见表1)

1.被解释变盆

企业技术创新的测量方法很多。一种是用人均研发费用或者研发费用与销售收入的比值。还有是用企业相应时期的创新数盆或者专利数量。本文以研发投入费用测量企业的技术创新,但是由于企业的规模差异导致研发投入的差异,于是对研发投入费用取自然对数作为该变量的度量指标。

2.解释变童

根翻设,本文设计了5个公司治理的变量,包括总经理持股比例,盖事会规模,外部独立盖事比例,是否存在机构大股东的虚拟变盆和蓝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其中能对控股股东和公司进行制衡和监督的机构大股东主要是第二至第五大股东,董亭会成员受教育水平由盖事会成员学历的平均数表示‘博士研究生为4,硕士研究生为3,本科为2,专科及以下为1。

3.控制变量

控制变量可以评价回归模型的正确性和拒绝实证结果的其他解释。本文选取了四个控制变量:(1)公司规模fishman和bom0fi过实证检验发现,公司规模是公司r&d投入的影响因素。为了消除异方差,本文用对数化总资产来衡量企业规模。(2)公司前期业绩:前期业绩会对企业随后的战略选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文把测度公司创新战略前一年的资产回报率作为控制变$o (3)负债水平:资金是企业技术创新所必需的资源。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不利于企业获得稳定的现金流,同时会约束经营者对资金的处置权。实证研究也证明公司负债水平与技术创新投入成反比 (4)行业:不同行业研发支出的强度不尽相同。本文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将中小型企业划分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

4.检验方法

本文围绕公司治理对企业创新投入所产生的影响展开,并据此构建了一个可以有效检验变量间相互关系的多元回归模型:r&d=f(ms,size,idr,inst,edu,c)其中c表示控制变量。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描迷性统计

利用spss 16.0对样本数据进行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2:

从表中可以看出,(1)总经理持股比例平均水平为9.12%,远远超过国内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小企业更为重视高管层激励。但是均值大于中位数,说明总经理持股比例在样本公司中分布不均衡,且最小值与最大值差距过大,这是由于部分公司存在两职合一的情况。(2)外部独立薰事比例的平均水平为36.19%,独立盖事人数达到了蓝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说明样本企业的独立盖事制度较为规范,样本数据具有代表性。(3)事会成员学历平均数达到2.45,根据变量设定,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奄事会成员的平均教育水平达到了大学学历。从某种意义上说,学历可以传递一种受教育者素质的信号。我们可以谨慎的认为,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们的素质还较为乐观。

(二)回归分析

为了进一步考察公司治理结构对技术创新投入的影晌,我们对样本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每个回归模型总体回归效果都是显著的,并且从rz来看,拟合优度基本满意。模型1仅将控制变量作为回归元进行检验,结果表明公司规模和行业因素对技术创新投入具有显著的积极影响,并且在以后的模型检验中这一结论始终不变,这说明公司规模与行业因素是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投入的影响因素。模型2加入总经理持股比例,结果显示相关系数为0.016并且通过了95%水平的显著性检验,假设1成立,并且这一结论在模型3.4.5.6中同样得到了证实,印证了总经理持股这一激励机制能够减少成本,促进了总经理对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但是总经理持股比例与技术创新投入的相关程度不高,仅为1.6%,并且在以后的模型中始终维持着这一水平。这也说明在中小企业中激励机制的作用效果有待加强。

将黄事会规模加入模型2(模型3),回归系数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董事会规模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不显著。根招段设2,我们还应将董事会规模的平方项加入模型3检验,但是无论是从经济意义还是统计意义,这一检验已经没有必要进行,所以我们得出假设2不成立,主要是由于中小企业董事会规模的变动并没有带来促进技术创新的专业知识、经验以及有利的外部环境。模型4将外部独立董事比例纳入模型3,数据表明独立董事对技术创新没有显著影响,假设3成立。再次说明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实现其作为制衡机制的功效。虽然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中小企业独立董事在监管和决策方面的失效使其无法促进技术创新。模型5在模型4的基础上加入了是否存在机构大股东这一虚拟变量,结果表明机构大股东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不显著,并且相关系数符号为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机构大股东对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的弱化。虽然样本企业中存在机构大股东的比例高达80%,但研究结果表明机构大股东只追求股权投资的短期收益,缺乏对企业长期发展的关心,因此表现出对企业创新的负面作用。此外对中小企业发展前景的担忧也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

加入了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相关系数为0.421,通过了95%水平的显著性检验,证明董事会成员受教育水平与技术创新显著正相关,假设5成立。受教育水平较高的黄事会成员可能掌握较先进的该行业技术知识,更容易从变化迅速的行业环境中识别和把握机会。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从模型6可以看出,各变量的回归结果解释了技术创新投入的55.1%,足以说明公司治理对技术创新的重要意义。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12

根据财权的集中程度不同,可以将企业的财务管理分为“集权型”、“分权型”和“混合型”三种模式。

(一)集权型

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是指母公司集中控制和管理集团内部的大部分经营和财务问题并做出相应的财务决策,各子、分公司要严格执行母公司所做出的各种财务决策。主要适用于业务高度关联的企业集团,母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各成员单位之间业务协同性较强时,集权模式能够充分发挥总部的协调功能,促进财务决策制定和执行的效率性,提高集团的整体效益。

(二)分权型

分权型模式是指母公司负责(分)子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或审批,而(分)子公司则负责日常财务事项的决策与管理。主要适用于子公司间业务关联度较低、协同效益相对较差。

(三)混合型财务管理模式

混合型介于集权型和分权型之间,适用于多元化混合经营的企业集团,是一种较灵活的财务管理模式,是在集权和分权之间的一种综合性平衡。混合模式既能够摆脱集权模式的不足,又能克服分权模式的多种缺陷。

二、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特点

(一)财务权力分配、财务控制难度大

财务权力的分配主要难度在于集权管理和分权管理的选择。在企业集团的高层,强调的是财务决策权的统一和集中;而下属分(子)公司则会根据自己所处的市场环境和经营管理情况要求财务自主权,实行分散性财务管理模式。企业集团在确定方案上会出现两难局面,这样就增加了财务权力分配的难度。

(二)财务信息收集困难、财务管理内容复杂

企业集团与一般中小公司相比,规模更大,有众多的分(子)公司,各级下属单位都有独立的财务部门,企业集团由于下属各单位财务人员素质不一,财务核算水平参差不齐,不同业务管理口径不一致,财务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及完整性方面难以保持一致,集团管理层得到一些真实财务信息的难度比较大。

三、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财权分配方面

企业集团没有把财务决策权力适当分配。对企业来说,既不能把每项决策权都集中于集团总部,也不能把所有的权力都下放给分(子)公司。要根据重要性对决策权予以区分,区分清楚了才能避免集权过度或是分权过度。

(二)财务管控方面存在的问题

1.事后控制为重,前期预算和中期控制缺失。

企业集团对财务的控制主要集中在事后控制,缺乏前期预算和中期控制。大部分企业集团只重视制定目标,如全年的销售收入、成本、利润等几个大目标,不关注决策的细化和具体化,也不制订月、季度财务预算。由于缺乏前期详尽的预算,因此在进行中期控制时没有科学的比对依据,造成企业集团对于下属分(子)对决策的执行过程缺乏财务监控。

2.财务管理控制力差,融资渠道有限,资金利用效率低。

我国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主要采取资金结算中心模式,极小部分企业采用财务公司模式。在内部资金结算中心模式下,集团总部、各专业化公司及所属二级单位,构成了货币资金三级管理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在三级资金管理体系下,货币资金的结算程序采取逐级审报、逐级审批,程序繁琐,效率低下。

(三)财务监管中的主要问题

1.母公司与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缺乏贯通的财务监督机制。

企业集团的财务监督往往是各自为政,母公司与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缺乏贯通的财务监督机制。由于集团成员单位在经营投资决策和财务调度上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不会主动与母公司进行沟通和配合,很容易偏离母公司的总体规定,同时由于内部审计和内部会计监督不力等原因,造成母公司对成员单位的财务监督失控。

2.内部审计在集团中的独立性差且审计层次较低

当前多数企业集团的内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基本受制于企业,审计人员受利益和人际关系的影响,不能客观独立履行其监督审查职能,内审多关注领导层的意志,因此内审部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目前内部审计仍停留在财务审计层次,业务审计和管理审计涉及不多。

四、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的优化对策

(一)财务权力分配的优化

当前我国企业集团适宜采用集权化的财务管理模式。发展初期的企业集团一般采用集中控制财务决策权,这是因为发展初期的企业规模较小,管理层级少,企业高层需要通过集权型财务管理来实现其战略目的。当企业集团的发展越来越快,规模变大,企业高层的管理能力越来越成熟,下属分(子)公司具有娴熟的管理能力,并能认同高层的理念时才适宜采用分权型和混合型财务管理模式。

(二)财务管控方面的优化

1.加强预算管控的优化

企业集团董事会应设专门的预算管理部门,负责预算的编、审、实施和调整;在预算编制时,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先由企业集团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提出产、销、成本、利润等目标,自上而下分解给下面的分(子)公司,下属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编制预算草案,再自下而上反馈到公司预算管理部门,由其审核通过。预算的全面编制要各个部门参与,不能只是财务部门或者生产企划部门的事,所有员工都应该参与到其中。预算一旦通过就应该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2.建立财务公司,拓展融资渠道,提高企业集团抗风险能力。

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优化,笔者认为应该从成立财务公司入手。大型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在资金使用上一般都存在时间差,容易造成内部资金分布不均,通过财务公司统筹管理内部资金市场,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解决企业部分资金需求。财务公司还可以运用银团贷款、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转贴现、票据再贴现、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同业拆借等多种方式为集团融资。

(三)财务监管的优化

1.监管财务运行的全过程。

企业集团和分(子)公司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相对的独立性,能够根据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经营,企业集团对分(子)公司实施监管可通过前期计划预算来实现。如果分(子)公司没有前期的预算管理,中期控制再很薄弱,那么事后控制就成了空谈,使整个财务监管不具备有效性。因此,一定要加强前期预算,中期控制,使各项经营和财务活动合理有效的运行。

2.加强企业集团内部审计

(1)确保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为保证审计部门的独立性,董事会领导下的专门审计部门才是企业集团实现财务监管的合理设置。

(2)提高内部审计层次

企业集团的管理复杂度对内部审计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要配备更高层次、更多领域的审计人员,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健立约束机制,增加经济效益,树立企业集团内部审计的新形象,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由财务审计向业务及管理审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