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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土地管理法

时间:2023-09-08 17:14: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自然资源土地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1.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各类宣传日、各种活动等机会,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认真落实工作接待制度,及时受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及时回复来访信息,成功的化解矛盾纠纷。 

3.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违法案件,立案一起,查处一起,结案一起。2020年5月15日依法对更尕索德等7户未经许可擅自在县中波太南侧、青年公园东侧修建的违章建筑进行。对部分违规修建的下达相关法律文书。

4.认真切实开展动态巡查工作。我局结合自然资源领域管理相关要求,编制了《县2020年自然资源动态巡查监察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政府下发给给各乡镇(场)、各寺管会(所),要求按照属地属事管理职责切实履行好动态巡查工作,并结合违建别墅、卫片执法等相关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巡查督导等相关工作。至今已开展动态巡查80余次。

5.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如卫片执法、违建别墅、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等调查核实工作。

6.组织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执法开展工作过程中逐步熟悉土地、城市等规划,及时有效掌握违法行为及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2021工作计划

1.继续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

2.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综合执法巡查工作,大力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违法案件。

3.切实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力争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第2篇

征地补偿开荒地不归个人,荒地本身就是国家的自然资源。不会因为开垦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此宅基地的年限不超过七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 构建 城市土地管理 新途径

中图分类号:P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0-0163-01

一、我国土地发展权模式选择与构建

(一)西方国家土地发展权的制度模式

欧美等国为了更好地保护耕地、牧地等自然资源和协调城市科学发展,纷纷创设新的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来约束私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防止私有土地滥用,管制私有土地用途。其中美、英、法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最为成熟完善,构成了当今各国(地区)土地发展权设置与运行的典型模式:

1、美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并在一定区域内土地发展权可以转让,即可转让(转移)的发展权。土地发展权首先自动归土地所用者拥有。政府为了保护自然资源,控制城市发展规模,政府向土地所有权人购得土地发展权,而使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所有,土地所有者已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以起到保护资源、维护国家利益的功效。2、英国模式。土地发展权直接归属于国家所有。英国法律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归国家所有,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者要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必须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3、法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在一定范围内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超过范围部分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二)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模式选择

构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核心问题是权力归谁所有,即构建怎样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目前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创新土地发展权必须与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环境、城市土地公共管理和市场配置能力等因素相匹配。有以下要求:1、所有权的要求。2、现有土地公共管理模式要求。3、土地市场配置功能发育不完善的要求。

(三)土地发展权的具体构建

1、明确土地发展权所包含的权能,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

(1)土地发展权包含的权能。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土地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相关权能,主要有以下四方面权能:① 占有权。土地发展权应该具备产权的根本特性―― 排他性,即权利主体拥有具有排他性地对土地发展权的占有。②使用权。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土地发展权,合法行使土地发展权所建设的各类建筑物业设施。③收益权。收益权表明占有和行使土地发展权可以获得相应土地经济收益。④处分权。处分权主要涉及土地发展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和回收等权能。(2)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土地发展权划分为不同类型,如农地发展权、市地发展权、营利性的土地发展权和公益性土地发展权等。这些不同类型的土地发展权,按照一定关系形成我国土地发展权的基本框架。

2、立法显化土地发展权。在已有的土地法律框架下,创新和设立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显化土地发展权。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1)法律明确土地发展权概念,并确保其初始配置国家所有。(2)界定土地用途的既定状态,必须通过国家授予相关土地发展权,才能进行土地用途的变更。(3)“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土地发展权可以像其他权利一样合法授予、出让、回收和灭失等。(4)规定土地发展权权能具有时限性、功能限定性等约束,对未来尚未评估确定的土地发展权必须重新申请,不能包含在现有的土地发展权中。

3、土地发展权与相关产权整合。土地发展权创设的初衷是补充和完善现有土地产权制度,使其更有效地配置土地利用。产权整合的关键是处理好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核心产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所用权的关系在选择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时,其整体关系已经确立,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应该做好两者的联合与分离,避免发展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往往成为土地发展权的运作载体,而土地发展权具体化土地使用权权能,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实施,应该在明确各自权能的基础上对使用权和发展权进行有效整合。同时,土地发展权应该处理好与空间权、地上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其他土地产权协调运作,共同促进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和效用的最大化。

二、土地发展权视角中的城市土地管理优化

(一)优化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管理的根本,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必然源于法律制度的创新与优化。随着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构建,首先应该加快相关立法,给土地发展权的概念、产权归属和运作赋予法律意义。同时,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房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使其与土地发展权运作相适应。随后,对采用土地发展权后土地管理所采取的新措施进行法律规定,如: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对城市土地用途、土地征用和拆迁等的产权约束作用。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政府官员和土地开发商的权利义务,防止越权和非法开发城市土地,完善失地农民和失房居民的权益保护和利益补偿的法律机制,为我国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保障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现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现状和利益进行界定,并赋予土地使用者既定的土地发展权。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所赋予的各项权益。如果政府对其目前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则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据既定土地发展权进行平等利益博弈,取得应有的土地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征地和城市拆迁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即现有土地使用价值的权利。政府在征用农民和居民目前使用的土地时,必须依法按土地发展权市场价格补偿他们的既定土地发展权,并建立以发展权为保障的利益补偿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可以有效抑制时下盛行的“圈地之风”和城市盲目非法拆迁行为,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李晓妹,袭燕燕.美国的土地发展权[J].国土资源,2003,(7).

第4篇

一、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利用与管理主体角色错位。土地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资源,只有依靠市场机制形成的价格信号调节供求,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土地的最佳利用。就目前来看,我国土地利用缺乏真实、有效的价格信号,土地供求不平衡、利用效率低下等现象仍较为普遍。我国城区土地属国家所有,但建设项目的批准权却归地方政府所有,项目需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就兼具管理者和土地出让者的双重身份,地方政府对土地的规模、定位等具有直接决定权,很容易产生违法批地、征地等现象。

(二)土地利用与管理内容分散。在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土地资源的利用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水资源利用、基础设施建设、耕地保护等一系列内容,使城镇空间分布与城镇规模尽可能同土地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城镇土地利用还仅仅停留在类型的层面,不注重土地开发及利用过程中对周围产生的各种污染,城市雾霾、地下水污染等问题持续加重。从部门设置上看,我国土地管理部门仅负责监督与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土地用途管制、利用规划、落实耕地保护政策、监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住建部门负责规范住房与城乡建设秩序;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与治理。这些部门监管侧重点不一,土地项目的审批要获得上述部门权责范围内的许可方能动工,但这些部门相互孤立,整体联动不强,对土地的综合利用仍缺乏统一的管理。

(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对象缺失。近年来,城乡一体化步伐进一步加快,城镇范围持续扩张,但如果不加限制,土地利用外部性超过城镇范围,城镇间的矛盾就会产生。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土地纠纷与矛盾,但对于土地利用活动外部性所产生的问题仍不能顾及全面。2013年,我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对土地管理整改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暂停审批权”,这从法律层面对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形成了约束,但仍没有涉及土地利用外部性的问题。

(四)土地利用与管理手段单一。控制用地总量、优化土地结构一直以来都是城镇化建设的总要求,但这仅限制了城镇规模,并不能起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目的。从根源上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还需利用激励措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设立了耕地保护基金,规定了耕地保护补贴制度,但由于补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支出,补贴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补贴仅针对耕地承包经营人,激励措施的效用有限。

二、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土地是土壤、水、动植物、人相互作用、相互竞争的共同体。以往的土地利用管理制度仅限于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且管理内容更多的是耕地保护方面。这虽然能够解决耕地占用、环境污染等问题,但对于新型城镇化来讲,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以土地可持续利用为目标,以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为出发点,统筹规划土地功能,一方面对土地展开多样性利用,合理划分生产生活功能与生态功能,另一方面规范土地利用方式,保护土地的科学、历史、文化、景观等方面的价值。

(二)明确相关规划与计划之间协调的具体措施。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虽然明确提出了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但在实际建设当中,土地利用突破限制的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地方的土地利用计划与规划在纵向上虽与中央保持一致,但在横向上仍缺乏同城市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的协调配合。这就要求地区在制定土地利用计划与规划时,兼顾各部门利益,让公众参与到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中,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行性,明确土地利用的法律效力。同时,要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的总体指导下,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国土开发计划,使自然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的土地利用更加协调。

(三)改进土地利用许可管理体制。就目前来看,职能部门对于土地利用的管理已经与飞速发展的城镇化步伐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强化土地的管理,中央政府要向地方派出督查机构,协助改进土地利用情况。我国自2006年开始启动城市规划督查试点,现已有北京、上海、南京、沈阳、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等九个城市设立了土地督察局。与此同时,环保部门也根据华东、华北、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等区划从区域发展的层面设立了执法监督机构,对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时间进行监督与查办。这些措施均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土地利用情况,今后,还需在空气污染、交通拥堵、人文景观保护等群众关心的问题上下功夫,尽量减少因土地监管不力造成的问题。

(四)划清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的义务与责任。地方政府要尽可能减少土地利用与管理过程中可能对公众、组织或其他地区利益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旦产生不利影响,要积极承担后果,既要规范个人土地利用外部性带来的法律责任,又要对土地管理行为的不力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包括土地利用外部性的义务与责任、提供经济建设发展所需用地的义务与责任、协调地区内公共需求的义务与责任等等。

(五)完善土地利用管理的诉讼机制。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建立针对个人土地利用行为的诉讼制度,还要建立解决城镇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地方政府土地利用管理行为的诉讼制度。其中,针对地方政府的诉讼涵盖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提起的诉讼及对地方政府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两大内容。通过完善土地利用管理诉讼机制,不仅可以严格土地执法,维护个人与组织的权利,还可以从法律层面对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减少土地侵权行为发生。

三、结语

完善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中央从总体规划和法律制定方面给予方向上的引导,更需要地方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办法,从制度、法律多层面协调好社会、环境、经济的关系,将土地效能发挥好。

作者:郭小倩 单位: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

参考文献:

[1]JackHarvey,EmieJowsey;韩乾译.都市土地经济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342~343

第5篇

[关键词]滩涂,滩涂性质,滩涂的有效利用

滩涂是一种重要的地貌特征。我国海岸线漫长,沿岸滩涂面积极为广大。在土地资源日渐匮乏的今天,充分利用滩涂资源的意义,自不待言。然而在滩涂利用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在法律上必须解决的问题,诸如对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认定不明,对滩涂使用的管理政出多门,以致影响到滩涂利用的效率和秩序。本文所谓“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指滩涂在法律上究竟应作为海域还是土地,并以此为出发点,为确认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确立一个可以依据的法律标准。

滩涂本是一个地理概念,在地理学上自有其界定。然而法律上滩涂的概念,是对滩涂的社会属性的界定。首先,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决定在滩涂上是否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设定土地利用,即滩涂作为一种自然形态,可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客体;进一步地说,如果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客体,应是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其次,在法律上滩涂与土地或海洋的界线在何处,由此决定滩涂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也决定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

如果滩涂属于海域,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因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可拥有的权利,限于对滩涂的使用权;(3)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须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产权登记;(4)滩涂按海洋功能区划予以管制;(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如果滩涂属于土地,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民集体;(2)滩涂利用者可拥有的权利,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3)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均须在土地管理部门做不动产登记;(4)滩涂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划分实行用途管制[1](P1872)(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传统民法上,滩涂属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在罗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所达到的极限”,而且“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2](P48)这种传统民法对海洋与土地的划分标准,在当代亦无多少变化,例如“在日本,社会上通常的观点是,根据海水表面涨到最时达到的水边线为基准划分海和陆地。并且现在一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盘不是土地。”[3](P17)因滩涂在最时被海水淹没,因而应为海洋一部分。可见,凡是以海水线作为海域与土地界线的国家,滩涂在其法律上应属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

在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在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对滩涂的利用已经十分普遍,滩涂已经被视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已经属于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在我国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经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所以在我国,海水线没有划分海域与土地边界的意义。

但是,我国法律将滩涂界定为土地后,并没有明确划分土地与海域的界线,现有的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所界定的滩涂范围,经常超过低潮线而延伸到浅海中。例如《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明确规定滩涂延伸至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再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滩涂与土地是有区别的,否则不存在“滩涂形成土地”的情形。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条文中的滩涂主要指淹没在海水以下的部分。

可见,在我国法律中,滩涂与海域的界线是明确的,当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时,这意味着土地与海域的界线也是不明确的。认为滩涂包括超过低潮线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当然有养殖业上的根据,但在法律上却不能作如此认定,即不能将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民法(特别是土地法)上的滩涂。这是因为:(1)法律上的土地应当是不能被海水永久淹没的地球表面。超过低潮线延伸于浅海中的部分,可能作为地理意义上或养殖业意义上的滩涂,但不能作为法律意义的滩涂,因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是土地的一种形态。(2)如果把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势必导致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间界线不清,并有可能引起难以解决的利益纠纷。根据现行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低潮线之下的海洋底土当然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认为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也是法律上的滩涂,那么在滩涂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时,其在浅海中自然延伸部分的所有权也应属于集体所有。由于海域国家所有权是通过法律一般界定的,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而且由于滩涂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是习惯认定的,也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予以特别确定,这里就出现了国家海域所有权客体与集体滩涂所有权客体的交叉叠压。所以,在滩涂与海域之间必须有一条法律上的界线。(3)如果把在浅海中的自然延伸作为滩涂,那就很难通过土地权利登记确定以滩涂为客体的财产权利。其结果,势必影响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4)在我国,土地权利登记和土地用途管制等,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登记和海域功能区划管制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如果将在浅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为法律上的滩涂,势必导致有关部门管理权限上的交叉及产权登记上的混乱。

因此,我国土地和海域在法律上的界线,应当是海水的低潮线。法律上的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应当只是指其位于低潮线以上的部分,其在低潮线以下浅海中的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应当属于海域而非土地。

从事滩涂的开发利用,往往需要在滩涂及其附近浅海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堤坝、水闸、泵房、养虾池等。如果这些人工设施往浅海里延伸,可以使原来为浅海的部分改变为滩涂或者其他土地。这说明,海域与土地的界线是可以通过人工方式改变的。

如果通过圈围形成新的滩涂或者其他土地,新的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国家,因为原先的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投资圈围浅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经人工形成的新滩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权利人领取相应的权利证书。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与海域相分离的水面也属于土地的一种形态。在利用滩涂时用堤坝围堰将相邻浅海圈围而成的区域,尽管其主要部分仍是水面,只要具备了法律上滩涂的性质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土地的延伸。在对浅海进行圈围时,判断是否将原有海域转为法律意义上的滩涂,应当同时采取如下三个标准:(1)将圈围区域与海域分开的设施必须是永久性的,如堤坝围堰等。临时性的设施所圈围的水域,应当仍是海域的组成部分。(2)被人工设施圈围的水面具有闭合性,即与海域完全分离,其间没有自然水道与海域相通。比如用浮标、防鲨网等圈围的海滨游泳场,即使成为完全闭合的区域,仍然是海域的一部分。(3)圈围之内的水域不受潮汐自然影响。例如,圈围浅海形成的养虾池、盐田等,其水域原本是海域的一部分,虽然被圈围后仍有水道与海相通,但其水面受闸门或水泵控制而不受潮汐自然影响,因而这些水面应视为滩涂的一部分,属于沿海土地。

法律应当规范滩涂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滩涂开发利用者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障其对滩涂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对滩涂的使用权利,现行法律制度赋予的名称不一。有的直接称之为“滩涂使用权”,例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由于滩涂的利用方式大多是从事养殖,因而有的法律制度将使用滩涂的权利称之为“养殖使用权”。例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确认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的规定办理。但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用以概括以滩涂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时,“滩涂使用权”或“养殖使用权”,都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

“滩涂使用权”一词指明该用益物权的客体为滩涂,这是其准确的地方,但是滩涂使用权并不是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一个类别。在物权法上,土地上用益物权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有学者称之为“基地使用权”),一种是在农用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学者建议改为“农地使用权”)。[4](P581)这两种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内容是有相当区别的。滩涂既可以为农业目的使用如养殖,也可以为工业目的使用如晒盐,还可以为旅游等目的使用如作为海滨浴场的岸上部分。这就是说,根据对滩涂的使用目的不同,滩涂既可以作为农用地,也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因此,以“滩涂使用权”一词统括使用滩涂的权利,是很不准确的。

尽管目前利用滩涂的主要方式是养殖海洋生物,但用“养殖使用权”一词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同样是不准确的。其理由是:(1)在滩涂上可为多种方式的利用而不限于养殖,因而不能以养殖使用权概括使用滩涂的权利。(2)养殖使用权概念把在特定海域中进行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进行养殖的权利混为一体,例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5条规定:“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但是在海域中养殖的权利与在滩涂上养殖的权利是不同的,前者是使用海域的权利,后者是使用滩涂即土地的权利,两者的客体、确权登记方式以及主管机关都是不同的。(3)养殖使用权概念混淆了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之间的区别。养殖认可,是渔业管理部门为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而对海洋养殖活动予以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为养殖而使用滩涂的权利,其权利客体则是滩涂。如果是在海域中进行养殖,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认为在取得渔业管理部门养殖许可的同时,也取得了养殖使用权。如果是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取得渔业管理部门养殖许可,并不等于取得了对滩涂的使用权利。因为滩涂属于土地,如果是取得国有滩涂土地的使用权,渔业管理部门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可见,取得养殖许可与取得养殖区域的使用权,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于海洋养殖活动,如果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滩涂,应按有关土地权利的法律进行规制;如果为此而取得的使用权利的客体是海域,应当按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王怀安,顾明,林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第6篇

2000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式了《国际会计准则第41号—农业》(以下简称IAS41),已于2003年生效。IAS41的得到了一些国家、地区的好评和积极响应。借鉴IAS41,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范与农业活动相关的生物资产和农产品以及农业企业社会性收支的会计核算办法近日即将由财政部正式。但是,对于同样与农业活动相关的土地(已列为固定资产)、滩涂等稀缺自然资源的会计处理,由于不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范围而未能对其作出规范。作为资源性资产的土地是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是农业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8号)强调指出,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2年12月制定的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虽然将农业企业使用的土地明确为固定资产,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对其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均未能作出规定,因而只能在账外造册登记,即仍然未能完全摆脱传统自然资源价值观的影响,因而未能将土地资源的价值量化并真正上升到资源性资产的阶段。显然,时至今日,现行农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处理,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党的十六大强调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因此,在我国不同所有制的农业企业即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专业核算办法之后,借鉴国内外资源资产理论研究成果,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要求,尽快制定《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资源性资产(探讨)》(以下简称探讨办法),采取资产化方式来经营和管理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从实物管理过渡到价值管理;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作出规范,从会计核算制度的层面上防止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的流失,就显得十分迫切。可以说,这也是首先在农口将资源性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一次创新性的尝试。但是,探讨办法的制定,既涉及资源资产理论和会计技术问题,也涉及相关的法规问题,尤其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正在拟议修改中,所以,必须广泛征求意见,使之切合我国各地农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二、资源性资产的定义

要制定好一项会计核算办法,首先要对办法所依赖的基础性概念作出科学、准确而明晰的定义,并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给以界定。探讨办法应该遵循《企业会计制度》和生物资产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作出补充界定的只是“资源性资产”这一概念。在探讨办法中我们拟将“资源性资产”定义为: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包括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等。

这里我们先把这一拟定的定义与生物资产办法中的生物资产定义作一比较。该办法将“生物资产”定义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活的动物或植物。”而“资源性资产”,则是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这样下定义,与“生物资产”概念一样,首先,抓住了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物征,是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资源,比如,大自然恩赐的土地须经过开垦才能成为农用地。其次,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将其限定在农业活动范围内,即既将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等明显非农业活动适用的资源性资产排除在外;也将不须对其进行生物转化管理(指人为提供营养、湿度、温度和光照等条件,促成或加强转化的发生)的天然生物及其衍生自然物,即虽属于自然生成物但不属于农业活动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区内的森林、林内动植物以及森林环境等)排除在外,同时,也为“森林资源资产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留下了空间。再次,自然生成物属于有形资产,这样定义也就把通过国家出让、补地价方式取得或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以及接受投资者投入等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在资源性资产之外。

再看这一定义对“自然生成物”的两个限制性定语,首先是“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资源成为资产的必要条件,比如,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空气、太阳能等资源,显然不能成为资产;而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的土地资源就可能转化为资产。其次,“不可移动性”将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同属自然生成物的水资源资产也排除在外,因为水资源具有流动性。

总之,我们设想这样定义,既能揭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特征,又将其限定在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农业资源资产的范围之内。

但是,这一定义是否与《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交叉甚至重复的情况呢?不错,《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都涉及到土地,但上述制度和准则都仅在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表述中提到了土地,并规定: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制度讲解》在固定资产的分类中也提到土地,并指出:土地,主要是指已经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账。可见,《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所提到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一般指已估价入账的建设用地或拟改变土地用途的农用地;而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是指按现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仅造册登记而未入账且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资源资产,在我国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体系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复的情况。

应该强调的是,列入资源性资产的土地必须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了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农用地。

按照拟定的资源性资产的定义,资源性资产一般包括农用地、水库、水渠、已开发用于养殖的滩涂等;至于湿地,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看,应强调其生态价值与环境价值,不宜将其开发列为其他农业资源性资产。对于国有农场目前账外的防护林等人工林资产,有的同志主张也应作为资源性资产入账,但考虑到因其非属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而符合生物资产的定义,故应适用于生物资产办法。此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有关规定,涉农企业向国有农场或农民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农用地也不能列入资源性资产。至于农业企业建设的机井、水泥晒场、养殖池、公路、桥梁、输变电线路等,因其不符合资源性资产的定义,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或社会性收支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拟分别从确认、初始计量、后续支出、折旧、处置、减值准备、会计科目等方面予以表述。

1.资源性资产的确认

资源性资产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因过去事项而由企业所控制;与该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入账价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7篇

一、业务方面

(一)认真做好工作。建立完善《市自然资源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市自然资源局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等机制预案,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完善制度,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通过接访、交办、转办及矛盾纠纷排查等形式,共答复处理自然资源事项22件,其中涉及土地违法方面7件、矿产资源开发方面2件、地灾防治方面1件、产权办理方面9件、规划方面3件。

(二)认真做好普法宣传活动。今年作为“七五”普法收官之年,先后组织开展“5.12全国防灾减灾日”、“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月”、“6.25全国土地日”等系列活动,围绕自然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与矿产安全生产、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等知识,进行广泛宣传,切实提高公众关注自然资源、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树立地灾风险防范和安全生产的观念。先后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共计600余人次。

(三)认真做好依法治市工作。一是结合市市域治理等内容,组织传达学习依法治州(市)工作会议精神。二是继续推动“两法”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三是重新梳理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月1日执行,针对我局巡查发现,原属我局调查处理的一些违法用地行为,如“本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修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四是组织参加国家省自然资源部门不定期开展自然资源大讲堂、大学习、大培训,掌握新要求。五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好法制审查,开展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报送备案,报送1起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四)认真做好行权事项清理。一是从行政许可入手,狠抓制度建设,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自然资源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为全市自然资源依法管理奠定基础。二是开展行政权力事项清理。对我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依申请服务等行政权力事项进行再清理,共清理行权事项226项,确保行使行政权力事项有法可依,做到依法行政。

二、脱贫攻坚工作方面

(一)“三个一”方面:我局干部职工除继续做好贫困户的帮扶外,还进一步强化非贫困户的结对帮扶。以小分队的形式,深入新都桥镇新二村、上二村以及联系寺庙,开展维稳、脱贫攻坚、疫情防控、森林草原防火、地灾防治等工作,广泛收集群众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宣讲四中全会、省委十一届六次、州委十一届八次全会精神等。

(二)“五个一”方面:加强对派驻“第一书记”的管理,组织第一书记每两个月向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汇报工作,并向市“五个一”帮扶办相关资料。

(三)扶贫专项方面:作为生态建设扶贫的内容,我局按要求认真落实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公益岗位12个,顺利完成监测任务。

第8篇

关键词:油田企业 土地管理 问题 对策

土地作为一种和人们日常生产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自然资源,也是企业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合理发挥出每一寸土地的价值,保护耕地所占的比重,一直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油田企业作为矿产采掘型行业,对于土地的使用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在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具有用地量大、用地形式多样等特点,通常每年还会申请新增相当一部分建设用地。故而在对于油田企业的土地资源管理上,应该加强对现有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切实改善目前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土地作为油田企业生产运营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也是构成企业资产的重要部分。我国的土地资源比较紧张,特别是耕地资源就显得更加的宝贵,因此有必要坚持长效的土地管理方针。增强对企业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切实执行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充分发挥出土地资产在油田企业经营中的核心作用,并且科学合理的加以利用,保护和开发工作并重,努力改善当前的土地资源使用情况,从根本上改变油田企业对于土地管理的传统认识,让石油企业工作者切实的认识到爱护和珍惜每寸土地资源的重要意义。

1、油田企业土地管理工作常见问题

油田分布比较广,用地来源复杂多样,通常来说主要的形式有行政划拨用地、协议用地、出让用地、历史继承等。同时,由于部分土地管理人员素质差别较大,经营管理思想比较淡薄,土地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管理水平较低,存在重征轻管现象

油田企业每年都要根据需求征用大量的土地来进行地面建设或布井,但事实上,很多油田企业对所征土地的管理意识淡薄,不是很重视后期的管理工作,尤其是存在多头管理状况,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管理制度有待完善,土地管理资料分散,归档不及时,档案变更时由于一些手续不规范问题,导致一些重要的土地历史资料遗失。有时甚至因无法找到相关证明材料,需要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等,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1.2土地存在闲置、荒芜现象

油田企业是我国重要的能源企业,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油田开发需要获得土地使用权比较方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也非常低。导致一些管理人员没有很强的节约意识,存在较严重的闲置、浪费现象。另外,由于一些油田企业事先未经过认真论证,就盲目上项目、搞工程,造成许多工程项目圈地后,多年未开工,所征用的土地一直闲置。

1.3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根据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主要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企业用地的前提应该是遵守相关法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然而,一些油田企业为了眼前利益,无视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违法用地,给企业的整体利益带来了损失。

2、针对问题所采取的对策

土地资源作为油田企业生产运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健全和完善当前的土地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于油田企业土地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信息化程度。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提出了可以从下列的几个方面完善油田企业土地管理工作:

2.1提高土地管理意识,完善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人员应该意识到土地资产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土地是油田企业的重要资产组成部分,充分认识土地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和意义,不断更新土地管理理念。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土和重视土地管理工作,不断总结土地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土地合理利用,有效利用,努力推动油田企业土地管理方式的转变,推动油田企业土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好的管理制度是顺利开展土地管理工作的前提。新形式下,油田企业应该结合当前土地管理现状和土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机构,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责任心,将具有专业知识、沟通能力强、具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员工充实到土地管理岗位上来。加大土地管理人员业务理论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各类培训活动,结合经典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关注本领域法律法规变化情况,深刻领悟已有法律、法规,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知识,将法律法规作为企业制定管理制度的依据。同时,还要认真做好有关新制度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使管理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有章可循,得以圆满解决。

2.2加强土地管理基础工作

土地资料的统计、填报、登记等工作是土地管理的日常基础工作。日常工作中,应该有专人对划拨或征用土地的原始地籍资料进行分类保管,土地管理档案资料涉及到的借阅、查询、移交等手续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登记,防止土地信息丢失,严禁个人私存档案资料的现象发生。同时,土地管理人员应提高对土地确权登记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宣传政策,督促检查,讲明利害关系等手段,依法维护油田的合法权益,为油田企业今后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2.3强化节约用地意识,提高油田土地利用率

在保护耕地方面,新的《土地管理法》采取了比较严厉的措施,基本用地原则是“占多少,垦多少”。所有建设用地必须节约用地,尤其是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油田企业占用数量巨大的土地,而且每年的土地用量都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做好油田建设节约用地工作对于油田开发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油田生产建设用地应该以保障正常生产建设的同时,采取“尽量选用劣质地、未利用地、荒地,少占用耕地和农田”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用地计划,禁止计划外用地现象。在选井,布井,地面建设方面应该利用科技手段,充分论证,尽量扫使用土地,达到节约用地的目的。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对油田企业现有存量土地(废旧井场占地、建设工地占地等),进行复耕利用,尽量盘活闲置土地,提高其利用率。

3、结束语

土地管理人员是决定油田土地是否能够合理利用的关键因素。由于油田土地利用方面涉及的影响因素多,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相信在上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实现土地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油田建设。油田企业应该加快土地信息化管理开发的步伐,开发和实施土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土地相关业务的办公自动化,土地管理人员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深刻领悟相关法律法规常识,针对实际问题,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为油田开发做好土地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

第9篇

【关键词】土地规划;土地私权;干预;正当性

一、土地规划干预土地私权的背景分析

土地作为民法上的不动产,曾经是个人财产的最主要形式,土地权利的确认是法律上所有权制度的起源,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私法(主要是民法)的有力保护。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保护私人财产,包括私人拥有的土地,因此政府对土地的使用不加限制。即使有对个人土地所有权或其它土地上权利的限制,也纯粹是出于私法上的权利相互性要求,因为权利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这让人们相信私法对土地权利的一定限制是正当而合法的,而政府则不得限制私人土地权利。

但自19世纪末以来,公法不断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几个世纪以来法律确认的不受公法干涉的私人权利无一例外地都受到公法上的限制,尤以财产权最为显著。反映到立法上的变迁是土地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公私交融的特别法。此时,施于土地上的限制不再只是为了其它私人利益,而且还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通过权力的强行介入和干预来限制土地权利,土地规划就是这种国家权力干预土地私权的体现。

到20世纪60年代,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接二连三的大规模的公害事件在许多国家发生,环境保护运动开始风起云涌。人们开始认识到土地不仅仅是财产,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并且它不可再生。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政府开始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实施进一步规范和控制,土地规划已经具有新的政策目标: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80年代以来它又注入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而成为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政策工具。

二、土地规划对土地私权的具体影响

(一)对权利取得的影响

在城市市区及其它土地属于国有的地区,由于土地完全属于国家所有,而我国由于禁止土地买卖,因此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只能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要取得这种权利必须经过土地规划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实体上,申请还必须符合政府部门的土地规划,否则就不能获得批准,从而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对权利内容及其行使的影响

由于国家土地规划的对象包括集体土地,因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它的所有权自由已经受到土地规划的限制:它不能只占有而不使用或不授予他人使用;它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变化其土地用途;更不得将所有权移转个人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同样如此,个人取得了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后,必须按照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以及其它规定使用。

(三)对权利处分的影响

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失去了权利行使上的完全自由,在权利处分方面更是举步惟艰。土地所有权不得处分自不必说(集体土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亦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

(四)对土地收回或征收的影响

对出让或划拨的国有土地,国家可以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原因而随时收回。收回程序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体上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以外,国家并不给权利人适当的补偿。

三、土地规划干预私权的正当性反思

(一)土地规划的制定: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

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意义,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在于确认它们不同的法律效力并进而对其设计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包括私权受害的救济方式。

一般看来,抽象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一般法律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为;具体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只对该对象具有约束力的个别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等。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规划是行政行为当属无疑。但该法没有明确它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从土地规划的效力范围来看,国家、省级、市级、县级、乡镇、城市和村庄都有自己的土地规划,不同级别的土地规划,其效力范围大小不一。一方面土地规划在各处区域内具有普遍的执行力,(该法第21条第五款),另一方面一些局部土地规划如城市、村庄等规划它所约束的对象又是非常狭小而明确的。土地规划的不同层次很容易模糊其法律定位。

本人以为,由于政府制定土地规划的初衷在于为整个社会的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提供规范,因而它具有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影响,故而应将土地规划的制定定位于抽象行为,以与其广泛的效力范围相符。至于有些土地规划涉及的地域非常狭小,但政府制定它时并非直接针对该地域内的特定人,故它仍然是该地区内的“普遍”规范。实际上,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包括德国正是把政府的规划行为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看待,它不具有可诉性。

(二)土地规划内容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第10篇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代表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规范林木管护机制,明确森林管护员的责任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承包标的甲方将大队地界内所有的用材林、防护林、护路林、次生林、疏林地、场区绿化林及林地、其它自然资源的管护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管护。

第二条 承包期限管护承包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三条 森林管护费(一)乙方完成管护责任,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森林管护费_______元人民币。(二)森林管护费每月先按_______%比例支付,其余_______%为浮动,待年终农场对管护工作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兑现。

第四条 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对乙方森林管护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按验收结果兑现浮动森林管护费。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安排和指导。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森林管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出现的错误给予纠正、批评或处罚。4.甲方有权在乙方不履行管护责任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二)甲方责任1.对乙方报告的毁林案件、火灾、病虫害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实施。2.协助乙方搞好林政、防火和病虫害的防治工作。3.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三)乙方权利1.负责对所管护的森林和自然资源管辖区进行巡逻检查,有权提出管理方法与建议。2.负责对违反《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毁坏森林和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及时将行为人送交甲方处理。(四)乙方责任义务1.必须承担起管护区森林防火巡查工作,发生火警火灾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并协助甲方做好森林和自然资源的普查工作。2.必须承担管护区与看管责任,杜绝发生林木盗伐事件,一旦发生有责任追查肇事者,查不到肇事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必须承担管护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有责任制止乱捕、滥猎、乱挖滥采行为。4.必须承担起管护区内森林病虫害监测工作,发现病虫害灾情时,及时向本单位汇报。5.必须承担起管护区内散放牲畜的管理责任,对损害林木的牲畜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向本单位汇报。6.承担管护区林地植被保护责任,禁止私自开垦林地、林间、荒坡、荒沟、挖沙取土等毁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向本单位汇报。

第五条 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在乙方履行管护责任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

(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三条第四款各项规定,造成森林损失、植被和其他自然资源破坏的,视为违约,甲方将根据情节和造成的损失大小,给予乙方扣发管护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处罚。

第11篇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积、位置

甲方自愿将位于 ,面积_________亩农用耕地承租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北至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具体以合同附图为准)

二、土地用途及承租形式

1.土地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 .

2.承租形式:家庭承租经营。

三、土地的承租经营期限及承租金交付:

该地承租经营期限为 年,自 年至 年。每年租金为 元/亩,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十年的承租金,共计人民币 元。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承租金。

3.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

2.享有承租土地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兴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3.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五、合同的转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将承租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无需征得甲方同意。

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3.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本土地租赁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应按照实际未履行的承租期限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承租金。同时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承租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费用,并根据乙方承租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本合同期满,如继续出租,乙方有有权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签订未来承租合同。

七、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本合同转租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租合同不能履行,给转租后的承租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_____份。

出租方:(签字)_____________ 承租方:(签字)_____________

第12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市区及城市近郊区和牵涉全市的重点地区(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产、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出让土地回收的征地补偿绩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加强城市土地基础设施配套和土地及其后备资源的开发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国土局是主管我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土地管理和有偿、有限期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六条  土地的统一规划。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藏、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我市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沙、石、土、矿产资源,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矿委)指定市国土局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勘测、统一计划开采,并按规定统一收取资源费。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

第七条  土地的统一征用。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征用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实行规划控制的用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报市政府批准征用。规划控制用地和已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民耕种,不得丢荒。

第八条  土地的统一开发。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建设用地要按规划功能区的标高竖向及统一标准要求,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平整开发。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与市国土局签订合同,按合同自行开发。

(三)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的统一安排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国土局申请,经市矿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后才能开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能开采。过去所开办的沙、石、土场,凡妨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市容景观的,要停办或迁移,对需停办或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定甄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补偿和迁徙。

(四)滩涂、荒山等土地后备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统一开发,积极组织围海造地和开山造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统一出让。

(一)经济特区控制范围内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生活用地不超过七十年,其他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投标、公开拍卖等形式,统一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除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以外,依法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依法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凡未付清全部的价款(含征地补偿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用),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五)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要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

(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必须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有关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七)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应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条  土地的统一管理。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定后,由市国土局发给《国有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其使用权。

(二)已取得使用土地权而超过两年时间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国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搭建。

(四)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工程,要向市国土局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悬挂在工地显眼的地方。

(五)按规定留给村的生产、生活用地,要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要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设。

(六)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由市国土局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如实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七)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在镇、村建立兼职的土地监察员,实行群防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检查和监督。

(九)单位和个人用地,由市国土局统一建立系统的地籍档案,实行科学的地籍管理。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配合进行,凡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市国土局申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十)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申请审核,由市国土局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市房产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土使用者及开发沙、石、土、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违章者,由市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