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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

时间:2023-09-07 17:41:59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1

【关键词】 合并范围;问题;建议

合并范围是指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编报的子公司的范围。正确确定合并范围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重要前提。研究合并范围可以规范投资企业的合并行为,减少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中的主观随意性,提高合并财务报表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本文将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合并范围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一) 确定合并范围的理论基础

目前国际上有三种合并理论,即母公司理论、实体理论和所有权理论,三种理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企业集团的界定、合并范围的确定和合并方法的选择方面。如何确定合并范围主要取决于合并财务报表采用哪一种合并理论。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母公司理论。新会计准则改变了原来的做法,以实体理论作为编制合并报表的理论基础。按照实体理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控制意味着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经营、资产运用和财务上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就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主体,从这个整体角度考虑采用什么合并方法,如何进行处理。

(二)确定合并范围的关键是控制

按照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的原则,凡是能够被母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和一些非企业形式的、但形成会计主体的其他组织,如基金等都应纳入合并范围。控制,是指投资企业能够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控制通常表现为权利和利益标准两个方面。所谓权利标准是指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控制是一种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控制一般是通过表决权来决定的,也可以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授予的权力。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投资企业控制被投资单位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为了增加经济利益、维持经济利益、保护经济利益或者降低所分担的损失等。

1. 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被投资单位应当纳入合并范围

投资企业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就拥有对该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能够主导该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特别是董事会,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是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的最明显标志。表决权不等于股权投资比例。表决权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持有的表决权。表决权比例一般情况下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

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投资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二是投资企业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三是投资企业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持股比例可以直接获得,后两种情况下持股比例要进行计算才能获得。我国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在控制权数量确定上采用的是加法原则。如p公司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s1公司为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s2公司6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p公司共拥有s2公司90%的表决权,从而s2公司属于p公司的子公司,p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也应当将s2公司纳入其合并范围。加法原则立足于母公司在子公司中通过自己控制的股权影响控制和支配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份的表决权,考虑的是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体现合并范围的确定基础——控制的实质内涵。

2. 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

实际工作中,投资企业如果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这些被投资单位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范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1)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4)被投资单位的董事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3. 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被投资单位

投资企业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即,只要是由投资企业控制的子公司,不论子公司的规模大小、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能力是否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论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是否特殊,都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下列被投资单位不应当纳入母公司的合并范围:(1)共同控制的主体。如果合营双方投资各占50%,投资企业只能实施共同控制而无法进行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就不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不能纳入合并范围。(2)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原子公司指在当期宣告被清理整顿的被投资单位,该被投资单位在上期是投资企业的子公司,因为不能再控制该被投资单位,不能纳入合并范围。(3)已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子公司。已宣告破产的原子公司是指在当期已宣告破产的被投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该被投资单位的日常管理已转交到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投资企业实际上已经不能控制该被投资单位,因此不能纳入合并范围。

二、合并范围确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为了了解和掌握新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财政部2008年《非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研究》① 课题组,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北京市1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涉及到合并财务报表中有关合并范围的问题如下:

(一)对控制的判断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判断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是企业和会计人员面对的一个新课题,尤其是不能仅根据股权投资比例判断是否属于子公司,对管理层和会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1. 投资企业按股权投资比例确定子公司的占到42%,其中有3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比例在半数以上;另有11%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属于第一大股东。2. 有48%的企业是通过法律或协议形式确定的子公司,其中按照半数以上表决权确定的子公司占25%,按照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确定子公司的占23%。3. 按有权任命董事长的标准确定子公司的占8%。4. 其余2%是按除上述标准以外的因素确定的子公司。

从调查问卷的结果可以看出,按股权投资比例占半数以上数量标准直接判断为子公司的大约有三成,另一成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不到半数但属于第一大股东,其余约六成均采用实质性控制标准判断。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成熟和完善,股权投资结构会日趋分散,企业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绝对控股标准会越来越少。因此,必须重视合并范围确定中实质性标准的运用。

在具体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形成控制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特点等情况,从数量和质量标准两个方面严格把关。对于拥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一般均要纳入合并范围,如果不纳入合并范围,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明确无实质控制权。对于拥有半数以下有表决权的被投资单位,要分析其股权结构、公司章程或协议、潜在表决权等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由于实质性控制标准赋予企业管理层及会计人员较大的判断空间,投资企业很可能根据子公司的业绩好坏来改变符合实质控制的条件进而进行利润操纵,因此必须加强监管,防止投资企业通过增减合并范围粉饰合并财务报表。

(二)合并范围的变动

从课题组回收的调查问卷分析,在被投资单位投资情况不变的情况下,有21%的企业表示合并范围不能保持前后期一致,而且这种变化并非源于调节利润需要。另外根据对北京市2008年已执行新会计准则的15家企业的调查,其中有11家企业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合并范围不完整的问题。

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年度内增加和处置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投资企业仍可以通过合并范围的变动操纵利润。比如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其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使其成为控股子公司,扩大合并范围;通过转让所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缩小合并范围;将子公司关停、清算、拟出售、拟清算、拟减持股份等,使其在形式上不符合纳入合并范围的条件,从而达到扩大或缩小合并范围的目的。合并范围的变动,必然会对合并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指标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合并财务报表信息的可比性。因此建议:对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动的操作空间加以限制,对允许合并范围变更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定性和定量规定;在报表附注中增加合并范围变动的披露内容,要求披露所有本期增加或减少的子公司的资料,包括有关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合并范围变动对合并利润的影响,以便报表使用者对变动的影响做出合理的判断。

(三)特殊对象是否纳入合并范围

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对象如托管经营或承包经营企业需要判断是否应纳入合并范围。如果是托管经营,判断时要考虑性质、能否控制、期限长短、获利方式、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再将这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因为在对子公司进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后,母公司对其经营活动实际上已不再拥有控制权,也不再承担主要的经营风险,仅拥有一定的收益权。而且收益基本上是固定的,与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关系不大。如果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子公司较大或母公司获得的利润相对较高,按照重要性原则,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资产、经营状况以及合同或协议的内容,满足有关方面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公司作为某一企业的受托方或承包方,根据托管或承包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能对托管或承包的企业进行实质控制,应将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2

关键词:国有企业 资本运营 财务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5-0161-03

一、引言

我国经过20余年的企业改革。已经初步奠定了企业资本运营的基础。主要体现在:(1)具有较好的市场环境。目前我国市场范围逐步扩大,大多数商品的价格已经放开,计划直接管理范围显著缩小,包括资本市场、产权市场等在内的各类要素市场不断发展,市场对经济活动调节的作用已经大大增强。(2)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深化企业改革,逐步明确了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具有资本运营的自主决策权,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这为资本运营提供了主体条件。(3)我国经过了几十年的生产建设,积累起雄厚的物质基础,形成了庞大的生产能力和资产存量。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国有资产达九万亿左右。与此同时,我国又有大摄的存量资产处于闲置与半闲置状态,这些存量资产急需盘活,为企业进行资本运营提供了客体条件。f41近年来,许多国有企业完成了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进一步多元化,除了少数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积极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公司,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推动国有企业资本运营。

二、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存在的财务问题

当前从整体上来讲,国有企业的资本运营还只是刚刚开始,还没有完全展开。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

1、筹资渠道单一。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及条件的限制,许多国有企业在筹资过程中往往筹资方式过于单一,即主要采用银行借款,很少采用其它方式。这种状况既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

2、选择投资项目盲目,缺乏理性。当前,相当一部分国企在管理中存在决策随意、成本居高不下、资金管理粗放、产品质量水平低等突出问题。一些企业自身还没有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思维方式、治理结构,管理水平有种种不完善之处,企业的盲目行为大量存在。

3、会计计量收益存在的问题。资本增值是资本积累和分配的基础。合理界定资本增值是研究资本积累和分配的前提。由于会计收益按收入实现原则,不确定未实现的资产升值,而对于此增值,从投资者角度来看,对于评价其财富状况是非常重要的;由于会计收益按现时价格计量收入,按历史成本计量费用,所以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会导致成本补偿不足,难以做到资本的保全;由于依赖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使得企业资产负债表仅揭示企业尚未摊完的资产价值余额,故而难于揭示企业的实际价值。

4、忽视无形资产的作用。在企业的经营中。无形资产的积累比实物资产的积累作用更为深远。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有形资产具有乘数效应。因此,我国企业应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注重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注重无形资本的积累。此外,对于在竞争过程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更应重视无形资产的运营,用无形资产去盘活实物资产,从而也盘活无形资产存量,实现无形资本价值的积累。因此。重视无形资本的运营和开发,是实现广义资本积累的主要途径。

三、解决国有企业资本运营财务问题的对策

国有企业的资本运营从一开始就是个大难题,各界人士也在孜孜不倦的进行探讨,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本文通过分析国有企业中资本运营存在的一些财务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开拓筹资渠道

筹资渠道是指企业资金的来源。它反映资金的分布状况和供求关系,决定着筹资的难易程度。筹资渠道的选择其实就是企业要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取得资金的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主要有以下5种筹资渠道可供选择。

1、完善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如在现有主板市场上加大上市的规模,适当放宽条件,使更多的企业上市直接融资;设立第二板市场,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场所;创建投资基金,为创业阶段的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开拓货币市场的业务,增加短期融资渠道;规范社会集资行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等。

2、深化企业改革。建立起“产权明晰,责权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才能实行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各自的责任,才能培养和发展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实现股权多元化,才能规范企业管理机制,形成各种管理创新和理财创新。

3、设置独立的理财机构,明确财务经理的责任。要使“企业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为重点”真正实现,在组织机构上必须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有条件的大公司还可以在财务内设立投资中心,财务与会计分设后,有利于明确各自的责任。财务经理的责任是作出有关财务管理的决策,包括投资决策,筹资决策。资产的管理等。财务经理同其它部门经理一样直接对总经理负责。

4、培养一批具有市场经济理财观念和现代管理知识的财务人员。一方面要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市场;另一方面应建立对现有人才的培训制度。

5、量力而行,多元筹资。企业筹资方式很多,每种筹资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对于大型企业集团或大型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上市直接融资,此外,还有国际租赁,补偿贸易等。对中小型企业而言,首先,应尽快完成改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制,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其次,中小企业应在新型理财观念下,除考虑现有各种融资工具灵活筹资以外,利用商业票据及其贴现,应收账款抵押,售后回租等表外融资取得短期资金,利用融资租赁,向社会集资取得长期资金。

(二)加强投资管理

1、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和监督体系。科学的投资决策是决策内部控制的重要内容,只有按照内部控制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运作,长期投资的有效性才会得到保证,企业才能达到预想的投资目标。因此,企业应建立长期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管理体系。

2、建立投资风险制约机制。现代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专家化。现代企业将所有权外在化以后,企业经营管理者由不具有财产所有者身份的专门管理人才担任,为现代企业建立投资决策法人责任制和投资项目审批责任制的投资风险制约机制奠定基础,可避免以往的投资失败后投资责任不清,领导者以经验不足等理由推脱责任,不了了之。在完善的长期投资内部控制制度下,投资风险制约机制的建立,可明确投资责任,规范企业的长期投资行为,从而保障企业国有资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组建投资部,对投资业务集中管理。企业投资部统一负责企业投资业务的管理,对已投资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对拟投资的项目,评

估权衡其投资风险与投资价值,力求使风险降到企业相对可控的范围。

4、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很多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立项时就缺乏深入细致的可行性调查研究,有些项目在提议,专家论证,批准,资金的筹集和投入等环节上,还存在领导“拍脑门”决策的情况。因此企业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必须认真分析国家对投资项目的产业政策,吃透行业规章制度,避免投资方向性错误;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充分考虑市场范围,空间,近期与远期时效,测量预测和发展趋势预测等因素。

5、慎重投资不熟悉及风险大的行业,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首先,通盘考虑企业自身生产经营资金状况,量力而行。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短缺,投资报酬率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企业对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其次,不搞借入资金对外投资,以免投资失败给企业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不搞资金借出收取利息式的“投资”,以规避风险。第三,慎重投资不熟悉的行业或风险大的行业。因为缺乏相关的专业人员,又没有该行业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经验,盲目对这些行业进行投资,一般很难监控投资的执行情况,难以取得预期效益,甚至会导致企业现金断流,出现财务危机,直接威胁企业的生存。

6、建立日常监督机制,跟踪投资项目的管理。在投资项目的日常监督和管理方面,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的监督体系,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控制跟踪。

(三)会计收益与经济收益相结合

传统收益报告只反映已实现的收益,不能反映未实现的收益项目,不能满足报表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相关性和有用性的决策需求,因而遭到了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强烈批评。根据FASB提出的全面收益概念,全面收益=净收益+其他全面收益(前者是已实现的收益,后者是未实现的),因此,全面收益不仅包括现行会计实务中确认的净收益,还应包括在各个会计期间内的其他非业主交易引起的权益变动,如持有资产价值变动、未实现汇兑损益、衍生金融工具持有损益等。或者说,全面收益将基本接近于经济收益概念。与传统收益概念相比,全面收益包括的内容更广泛,不仅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而且包括企业与其业主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交换与转让,以及因偶发事项、物价变动等的结果。

随着近几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直接融资的比重提高了,资本市场不断完善,广大投资者将逐渐成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重要的使用者,从长远看,应该把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摆在重要位置,改变会计信息重可靠轻相关的现状,更好地发挥会计信息的服务功能。实际上,财务报告的目标越来越倾向于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决策有用的信息。

由于我国某些上市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利润操纵问题,如果按照全面收益的要求编制收益报告,则让人们担心会加大企业利润的虚假成分。对此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全面收益不能等同于净收益,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其他收益项目会逐渐增多:其次,会计准则的责任不是杜绝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而是为资本市场提供相关可靠的信息。如果上市公司存在利润操纵行为,收益报告就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现象,并通过适当、科学的分类。提供便于投资者分析利用的信息。当然,现阶段在我国推行全面收益报告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需要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规范全面收益的确认、计量,培养高素质的会计人员队伍,健全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等等。另外,推行全面收益报告制度也需要分几个阶段逐步进行。

(四)盘活存量“无形资产”

1、要正确对待国有企业无形资产计量、核算的范围,切忌极端化。国有无形资产计量范围过窄,容易导致企业正当权益的损失;范围过宽,造成资产空虚化,影响企业及相关主体的正确决策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正常预期。因此,无形资产计量范围的两种极端行为,均不足取。笔者认为,会计计量应主要体现时代经济的要求,对国有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范围应以新会计准则为准,对一些重要的但新准则没有确认的无形资产,可以通过附表和附注的形式加以补充说明。

2、要注意无形资产与计价的统一。在多种计量属性并存的模式下,无形资产的计量可以选择不同的计价方式,但落实到某一种具体的资产,必须选择统一的会计计量模式,不允许企业根据不同的资产相关主体(政府、银行、分散的股东、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等)选用对己有利的计价法。

3、关于商誉的确认与计量。商誉是否是一项可以入账的无形资产,一直是会计界争论的热点。一般认为,商誉是指企业一项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标准,很显然商誉不能算为一项可以入账的资产。国内会计理论界许多人持这种看法。他们的理论是:第一,商誉不能单独计价,也不能单独出售;第二,与商誉有高相关度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完全由企业控制,很难进行会计计量,不能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出来;第三,自创商誉能给企业带来多少预期收益不能确定,且存在摊销操作上的困难,而外购商誉并不是因为良好的企业形象而超值收购净资产市场公允价,所以超额资产不能确认为商誉,应作递延资产处理,同理,自创商誉也不能作为企业资产。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商誉作为一项资产可以被证实,并且通过改进会计方法可以被计量,应算为企业资产。笔者认为。商誉的确认和计量,关键在于它的定义内涵及计量选择方式是否与有形资产的确认与计量方式相统一、协调,如果没有,是否有改进的方式为其提供制度支持。在这个问题,要防止陷入空泛无谓的理论争论。

4、有关无形资产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问题。从总体上讲,西方有关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是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西方市场经济服务的,但同时也是科技进步和现代化大生产的产物,具有一般性。我国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改革开放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经贸往来中有必要跟国际接轨。在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方法上,笔者的看法是;合理吸收,保持特色。即在项目的定义、确认范围、计量、摊销、财务借贷记载方式等方面尽量与国际准则一致,但在具体细节、资产收益处理、离退休基金列支等主要辐射国内会计计量方面,应根据国有企业的特色与现状有所保留。

四、结束语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国有企业资本运营是其中重要一环。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使国有企业发展。因而,从外部来讲,要明确政府角色定位,规范金融服务中介组织,完善法律制度以及建立有序的社会保障体系等,为国有企业资本运营提供一个有利的大环境;从内部来讲,我们需要从国有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出发,与各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措施紧密结合,协调推进,逐步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竞争选聘机制、报酬激励机制、声誉激励机制、企业组织内外的各类监督约束机制,从而使我国的国有企业资本运营更有利于国有企业整体改革的成功推进。

参考文献:

1.周莉.国有企业资本运营研究[J].价值工程,2004,(09)12―14

2.祝素月,潘营.浅议国有企业筹资方式[J].企业经济,200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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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立飞.国有企业无形资产流失情况分析[OL].http://wwwsuzhouclacy.省略/shownews.aspid=516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3

从6月1日起,有30部法律、法规、规章开始实施。其中,部级法规22部,地方级法规8部。

在部级法规中,一批涉及到金融、贸易领域的重要法规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基金业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法律确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标志着保险业基础性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为了应对我国正全面面对的各种贸易冲突和摩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三大贸易救济条例也做了相应的变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不仅降低了对中外投资者的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进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对相关领域进行了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特别是在准入标准、产品创新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基金管理公司准入标准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使得银行、保险等机构都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基金管理行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明确基金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证券品种,为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合法化留有余地。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该规定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应至少有一家为具备了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境内保险企业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7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最高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之后,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也不得操纵不同来源资金进行交易。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此文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配套文件。《指引》的效力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本身,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资金运营监管规则,完善了风险控制机制。《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3条例原件相比较,修订后的条例法律名词更加规范,主体和对象更加清晰,更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比如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规定,调查机关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应当对倾销或补贴及其损害进行调查,就更具有强制性;这两个条例还将“现金保证金”修改成“保证金”,以符合国际惯例;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允许的规则来保护国内产业。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还将保障措施的期限从8年延长到了10年,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此外,三个新条例还将原先的“外经贸部”都改成“商务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相比,该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此外,《办法》还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后,取消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限制。

交通部、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业务的管理。《规定》指出,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以及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与1988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该条例对设立基金会的条件、组织机构、基金会基金保值增值运作,以及检查监督作了更加详细的规范。该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类,允许私人建立基金会,意在鼓励民间慈善事业的发展。该条例指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比原先规定的10万元注册基金提高了一大步。该条例对基金会组织机构的规定更加规范,要求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将不能兼任基金会的主要领导职务;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作为《港口法》的配套法规,该规定对港口经营的范围、市场准入条件、经营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港口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细化。该规定指出,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职责,明确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决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总裁)负责,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该《办法》规定,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的任命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企业总法律顾问除了可以从本企业内部产生外,还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此外,该《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应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4

也正是在这一纲领性文件的指引之下,北京市不断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特别是通过设立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制度,这对于打造国有文化“航母”、推动首都文化繁荣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根据2008年第二次经济普查数据,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达54713家,其中规模以上单位为7524家,资产总计8624.8亿元,而截至2012年底,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达15575.2亿,总收入达10313.6亿,其资产规模接近翻番,国有文化企业的竞争力不断提升。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有文化企业管理体制尚未调整到位,特别是国有文化企业投资方面还存在体制机制不顺、融资渠道阻塞、投资决策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待进一步通过深化改革来纾解困局。

投资不畅事出有因

国有文化企业的投资不畅,首先源于监督管理职能尚未到位。2012年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文资办)正式挂牌成立,受权监督管理国有文化资产,在探索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理顺和完善运行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

但是,由于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尚处于起步阶段,文资办的监督管理职能并未完全到位:其一,监督管理范围有限,多数国有文化资产尚处于各文化行政部门的实际控制之中,其作用还十分有限;其二,履职能力十分有限,由于历史、体制等原因,国有文化企业授权监管的机制尚未理顺,导致文资办无法全面实施出资人的职责;其三,距离中央“四管”要求尚有较大距离,目前文资办的职能覆盖了管人、管事、管资产的范围,还没有形成与宣传、文化等部门的衔接机制,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还有待探索。

而国有文化企业的市场化主体地位也并未形成。国有文化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政府产权管理从行政管理向持股经营的转变,并以此为契机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培育市场主体。

但是,由于文化企业的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国有文化资产的产权管理仍是行政化方式,由政府直接任命董事,甚至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这必然导致企业外部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企业内部缺乏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规范化、市场化程度较差,尚未形成合格的市场主体,甚至出现企业单位事业化管理等开倒车现象。

国有文化资本的预算也存在缺位问题。财政部的《关于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从2012年起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并出台《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支持重点、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成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预算的规范文件。

而北京市目前尚缺类似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导致国有文化资本预算缺位,国有文化企业在发展的重点环节,如内容创新、科技融合等方面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特别是资产重组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资本支持进展缓慢,无法发挥国有文化企业战略投资者的引领带动作用。

如此种种,已经使得社会资本进入国有文化领域的通道阻塞。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引入社会资本,特别是具有一定实力的战略投资者,促进股权多元化,不仅有利于真正实现政企分开,而且有利于促使企业规范经营,从而有利于打造市场化竞争主体。

客观地说,虽然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与措施,但是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文化企业的改革发展还存在很多障碍:其一,国有文化企业管理者在意识上尚存在社会资本 “不安全”的误解,导致在国有文化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不敢引入社会资本;其二,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到位,还存在政府干预过多、预算软约束等问题,特别是国有资本与社会资本平等地位尚未形成,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资本进入意愿。

此外,政策性负担与投资约束软化也是导致投资不畅的一大原因。

众所周知,国有文化企业在转型过程中承担了过多的政策性负担:一方面由于国有文化企业的意识形态功能导向,导致国有文化企业的自生能力欠缺,进而成为企业发展的战略性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国有企业改制之后还需承担冗员、社会养老问题的社会性负担。这些政策性负担,一方面造成国有文化企业的筹资与投资能力及其有限,无法承担战略投资者的角色,例如2012年度全国文化产业共有96个并购案例,涉及国有文化企业的却只有15起,与国有文化企业应当承担的龙头作用极不相称;另一方面,由于政策性负担导致国有企业的投资决策不是建立在市场判断上,而是建立在期望国家干预,特别是文化行政部门政策动向的基础上,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效率。

与此同时,国有文化企业的政策性投资过多也影响着企业经营效率。尚处于转型过程的大多数国有文化企业,核心业务不是面向市场,而是面向政府,特别是其中政府采购在经营收入中占较大比重,这直接导致国有文化企业投资中政策性投资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大量的项目按照“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兼顾的原则进行决策,项目反映的多是政府的行政意图,而非市场中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其结果自然是项目本身缺乏市场竞争力。政策性投资过多一方面反映了政企分开尚未实现,政府对授权企业的行政渗透几乎无处不在,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经营的自主性与效率。

有赖对策重组到位

按照中央“四管”要求,完善北京国有文化企业的管理体制尤为重要。要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在市文资办履行国有文化企业出资人职责基础上,按照管资产管人管事管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对文化企业实施综合管理,并构建具有首都特色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这要求,一方面要在健全国有文化资产经营预算,确立国有文化资产的约束依据,避免由于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的约束软化,导致产权关系不清;另一方面,要在国有文化资产预算硬约束依据的基础上,清晰界定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责权利,建立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授权经营机制,健全北京文化资产科学的约束机制,为经营层面的产权明晰提供机制保障;最后,要创设文化企业导向管理的新机制,必须把党对宣传思想工作的方针政策、指令贯彻到企业的微观行为上,必要时可以探索实施特殊股制度。

加快北京国有文化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构建市场投资主体亦是当务之急。一方面要通过股份制改造,促进股权多元化,有利于真正实现政企分开,促使政府机构不能再以行政化方式支配企业,而只能以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身份,经营和管理企业股权中的国有股,实现股权的平等化;另一方面通过股份制改造,改变“一股独大”,将有利于推动股东间制衡机制的形成,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促使企业规范经营,同时将市场因素带入公司决策的过程中,适度控制“内部人控制”问题,使企业决策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从而将国有文化企业打造为合格的市场投资主体。

北京应适时解除北京国有文化企业的政策性负担,增强企业的投资能力。一方面要在理清经营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剥离经营性资产的政策性负担,恢复竞争性国有文化企业的自生能力,使其真正成为自我决策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要减少通过政策性投资的政府渗透甚至干预,使国有文化企业能够按照市场规律做出投资决策,提升其投资能力与效率。

必要的政策调整是促进北京国有文化企业投资能力提升的重要保障,北京需要出台国有文化资本预算政策,增强企业资本实力。一方面,财政部门要扩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将市文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另一方面,市文资办需要出台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的细则,明确支持重点、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以保障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资本预算的规范运行。

此外,北京应出台相关促进政策,助推国有文化企业重组。要抓紧国民经济“十二五”发展规划的落实,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尽快出台有关北京国有文化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为文化企业重组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特别是要参考借鉴国有经济重组的成功经验,出台系统的、可操作性的《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重组指导意见》,在宏观上为国有文化企业重组指明目标及方向,在微观上为国有文化企业的市场化重组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5

“泛资产管理时代”基本特征

所谓“泛资产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其特征:一是资产管理主体更加多元。除信托外,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金融机构均被赋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二是资产管理市场更加统一。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均可接受个人和机构的委托,受托管理个人财富和机构资产。三是投资业务领域更加融合。各类资产管理机构投资领域虽各有侧重,但通过银信、银证、银保、信政、信保、信基等合作,相互之间的投资壁垒已经打通,业务融合势头强劲。四是依托法律关系更加趋同。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体现为典型的信托关系,即受托人以自身名义管理和运用受托财产。

“泛资产管理时代”市场主体

信托公司。2001年4月,《信托法》颁布;2007年1月,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2月公布修改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10年8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上述“一法三规”赋予了信托公司“独特的制度安排”,即信托财产的“多方式运用”和“跨市场配置”。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可以采取贷款、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等债权性投资方式,也可以采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实物投资以及各种财产权利投资等权益性投资方式;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配置标准化的金融工具和非标准化的金融理财产品,还可以在实业市场上进行形式多样的资产配置。“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规范开展信托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了信托公司在资产管理行业中的“正统”地位,引导信托业走上了快速发展的良性轨道,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商业银行。银监会于2005年9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8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3月《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9月赋予首批11家银行理财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上述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和机构理财业务,规范理财产品销售和投资运作范围,明确理财资金可以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银行信贷资产、信托贷款等,授权试点银行直接开办理财资产管理业务。原则上,银行理财产品只能投资于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信贷市场等,但是通过与信托、证券和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合作,加之试点银行可以直接开展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使银行理财资金投向呈现多元化趋势。

证券公司。2012年10月,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年6月,证监会公布了修改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明确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适度扩大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运用方式,但总体上被限定在金融市场上各类标准化和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上;对于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则完全放开其投资范围,允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范围,与信托公司单一信托的投资范围已没有区别。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10月,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以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同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上述规定,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已无实质区别。

基金公司。2012年9月,证监会出台新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10月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旨在向基金公司全面开放资产管理业务,不仅明确基金公司可以针对单一或多个客户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金融市场上标准化金融工具,而且允许其设立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已基本相同。

期货公司。2012年7月,证监会颁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首次允许期货公司参与资产管理市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接受单一或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但其投资范围被限定在资本市场以及衍生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工具。

私募基金。2012年12月,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允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采取信托型法律结构,募集合格投资者资金,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实际上赋予了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专业领域私募信托业务经营牌照。

“泛资产管理时代”竞争格局

市场份额差距明显。截至2013年二季度末,银行理财业务规模9.85万亿元,居于资产管理行业龙头地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产规模9.45万亿元,仅次于银行理财而位居第二位;保险公司管理资产规模7.28万亿元,位居第三位;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3.49万亿元,其中公募基金规模2.52万亿元,非公募资产规模0.97万亿元;证券公司管理资产规模3.42万亿元。私募基金、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则相对较小。资产管理“新政”的实施,将使资产管理市场面临重新洗牌,未来市场份额如何演化尚有待观察。

经营模式趋于雷同。一是银行理财资产管理模式。试点银行可以发行资产管理计划,接受投资人委托开展债权类直接融资业务,用理财直投业务方式以债权形式直接向企业进行投资,与信托公司融资类信托业务模式基本相同。二是证券资产管理模式。证券公司针对单一客户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其运用方式和投资领域完全由合同约定,与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基本相同;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允许设立综合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通过受益权分拆转让方式开展的资产支持信托业务基本相似。三是保险资产管理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资产管理产品,接受保险资金以外的资金,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其形式和实质均与信托业务相同。四是基金资产管理模式。基金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用方式与投资领域为股权、债权、其他财产权和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与信托财产运用几乎没有差别。五是私募基金模式。《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私募基金设立信托型基金,扩大其投资范围,实质上确立了其专项信托公司的法律地位。

交叉投资逐步解禁。一是银行理财与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资金可以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投资信托受益权等,但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信托计划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则没有明确限制。二是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但不能投资单一信托计划;证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和单一信托计划;证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或以信托受益权作为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信托计划可以投资证券集合、定向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私人股权,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证券二级市场等。三是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四是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可以投资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还可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监管标准尚未统一。一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同。目前,信托、基金等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明确适用《信托法》,基金、证券等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保险、期货等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名义上属于委托关系,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公司制和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则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二是监管主体不同。受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整体格局的影响,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分属于不同的监管主体。银行理财业务、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信托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资产管理业务则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泛资产管理时代”现实挑战

对信托公司的挑战

制度优势不再明显。从业务功能层面看,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在于,信托作为一种以实现信托目的为中心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目的功能”和“资产管理功能”。信托可以用于理财,但绝不仅限于理财,信托运用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其创新力正源于此。资产管理“新政”已经赋予了其他金融机构经营与信托业务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即具备了信托的“资产管理功能”。一旦法律明确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为信托业务,则此类业务便具备了信托的“目的功能”,届时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将不复存在。

传统领域受到侵蚀。一是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受到冲击。先前受到政策限制的银信合作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转让业务,已经借道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基金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得以延续。由于信托公司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较低的规模比例、较高的净资本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其他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也将逐步向证券、基金等机构转移,银信合作面临着被银证合作、银基合作挤出和取代的风险。二是融资类信托业务遭到侵蚀。资产管理“新政”向其他金融机构不同程度开放了非标准化债权的运用方式,信托公司擅长的非标准化融资模式已经开始被复制。加之,首批试点银行可以直接开展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信托公司融资类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将受到进一步的挤压。三是阳光私募基金业务受到影响。《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得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必借道信托公司也能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信托公司传统的私募基金“阳光化”业务受到较大冲击。

粗放经营难以持续。多年来,信托公司独享信托业务经营权,依靠粗放经营获得可观利润。这种粗放经营突出表现为“两个不平衡”。一是产品不平衡。信托产品中,以体现理财功能的融资类及投资类信托产品为主,而体现服务功能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产品长期缺位。理财信托产品中,以非标准化债权投资为驱动的固定收益产品为主,而以各类权益投资为驱动的浮动收益产品则较少。二是能力不平衡。目前,信托公司的能力主要体现为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而非真正体现竞争力的投资管理能力。信托公司上述粗放经营模式很容易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所模仿和超越,原有发展道路已不可持续。

监管环境相对严格。资产管理“新政”在监管上赋予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更加宽松的环境,相对而言,信托公司监管则较为严格、规范,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公平竞争。一是合格投资者标准更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实行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将300万元以下的合格自然人投资者人数限定在50人以下。二是受益权流动性较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允许转让,但限制机构所持有的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和拆分转让,允许的拆分转让也不得向自然人转让。三是净资本管理更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实行严格的净资本管理,且净资本占用比例较高。以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为例,信托公司风险资本系数高达10.5%。四是渠道建设限制较多。信托公司目前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的设立也属严格限制之列。五是“刚性兑付”压力较大。当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监管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倾向于要求信托公司“保兑付”;信托公司为了维护行业声誉,也愿意“保兑付”;信托业便逐渐形成了“刚性兑付”规则。

对信托监管的挑战

削弱了监管政策效果。以银信合作业务为例,银行为规避监管,借道信托公司将信贷资产、票据资产转移出表外,或将理财资金投向限制性领域。鉴于此,银监会对银行和信托公司双管齐下,出台相关应对措施予以规范,效果较为明显。资产管理“新政”实施后,银信合作逐步为银证、银保、银基、信证、信保、信基等两方或三方合作所取代,增加了理财资金的监测难度、检查难度,部分规避了银信合作相关规定,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

增加了监管协调难度。理论上,同类业务需遵循相同的监管规则。然而,分业监管使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受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约束,监管标准也千差万别。如果说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运作模式等方面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还相对容易,但在持续监管方面,各监管主体受对宏观调控政策的把握不同、风险监管理念不同、部门利益不同等因素制约,对资产管理行业监管协调的难度和成本更大。

使信托公司处境不利。资产管理“新政”旨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为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在合格投资者标准、产品流动性、净资本管理、分支机构设立、“刚性兑付”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条件,风险监管也较为简单、粗放。上述监管优势将化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竞争优势,使信托公司处于相对的竞争劣势之中,加剧了信托公司的竞争压力。

“泛资产管理时代”应对之策

信托公司的应对之策

把握新的发展机遇。资产管理“新政”使信托公司面临更多竞争压力的同时,也打开了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信托产品的“闸门”,为信托公司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信托公司应善于利用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竞合关系”,积极创新合作模式,挖掘合作潜力,推动信托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深挖信托制度优势。信托公司作为目前唯一法定的综合信托经营机构,应依托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尚不具备的信托“目的功能”,不断创新信托业务,发挥信托在财富管理、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优势,进一步拓展信托服务社会经济的潜能,继续创造属于自己的“蓝海”。

锻造核心竞争能力。一是大力实施人才战略。坚持人才培养和引进相结合,着重在产品研发、市场开拓、流程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培育人才。二是打造差异化竞争模式。依托自身专长和优势,找准适合自身的业务模式和投资领域,延伸产品链条,实现业务品种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和系列化。三是增强投资管理能力。深入研判各投资领域和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加强投资和风险模型的研发和应用,着力提升投资管理能力。

增强风险管控能力。一是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应覆盖全部业务领域各类风险,并随着业务领域的拓展,不断拓宽风险管理范围,做到风险管理与业务拓展能力相匹配。二是建立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应覆盖经营管理全流程和各环节,并随着业务复杂性的提升,逐步延伸风险控制半径,做到风险控制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三是建立全要素风险定价体系。风险定价应真实反映风险水平和经营成本,并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持续提升风险定价精细化水平,做到风险定价与利率市场化程度相匹配。

着力打造品牌优势。经过多年发展,信托公司在市场份额、管理经验、业务模式、人才队伍、行业成熟度、社会认可度等方面走在金融行业前列,累积了一定程度的先发优势。下一阶段,信托公司应依托先发优势,善于抓住机遇,勇于迎接挑战,深挖制度优势,深耕信托业务,拓展新兴领域,力争在产品研发、资产运作、财富创造、风险管控等方面继续领跑市场,赢得行业美誉,努力打造资产管理行业第一品牌。

信托监管的应对之策

统一监管标准。一是完善信托立法。对《信托法》进行修订,增加“信托经营”内容,对信托经营的条件、机构、原则等内容进行详尽描述和规范,让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在《信托法》的规范下开展信托业务,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信托服务市场。二是统一制度安排。由国务院层面出台《信托经营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财产登记、信托产品注册、受托人职责、净资本管理等方面进行详尽规范,让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在统一的制度安排下公平竞技,共享资产管理市场发展机遇。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6

为规范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企业登记管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一、关于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

(一)股东以房产、土地、汽车、商标、专利技术等需要过户方能实现财产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除按有关登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上非货币财产的发证机关出具的过户证明(应标明过户前后非货币财产持有人的名称或姓名)、评估报告、过户后的权属证书;以上非货币财产不能作为股东首期缴纳的出资。

(二)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不能再作为股东的出资申请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

(三)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集体改制企业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债权转股权。

(四)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但只有取得法人登记证明才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股东。

(五)企业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自然人股东和该法人股东同时投资一家公司作为股东。

(六)高校应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高校除对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依据鄂政办发[*]57号文)。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消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武政办[*]12号)的精神,总工会停止办理职工持股会的审批和有关变更手续。对于新设立及变更股东股权的公司,企业(公司)工会不能再代表职工持股;对于原已登记的公司,工会代表职工持股的股权转让应依据武政办[*]1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的程序操作,并提交持股职工大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股权转让决议等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办理股权变更。

(八)境外自然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股东是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企业审批,上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进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的,还需提交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的有关文件;公司国有、集体股权参照企业改制政策实现退出或进行股权转让的,应按有关企业改制政策规定执行。

(二)公司股东是集体企业的,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应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复,如该集体企业的章程规定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应同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三)自然人股东自然死亡,该股东的出资(股权)办理变更应提交申请报告、人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新股东身份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股东死亡证明及新老股东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的公证文书。

三、关于经营范围核定的有关规定

(一)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申请人申报进行并联审批的,按武汉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方式是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的,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方式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凭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文件办理工商登记(批准文件上须明确同意经营有关项目意见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经营的项目,受理时需在核准的经营项目后加注: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期限内经营。

(四)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行核定。

(五)办理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认真审查经营范围中是否有国家限制的行业类别,如申报经营项目涉及限制类领域的,须提交省级审批部门同意批准的文件。

(六)企业申请核准矿产品销售,应当明确核定为金属矿、非金属矿(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审批后方可经营)。(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已将煤炭、石油制品划归矿产品一类)

(七)在核定经营范围:纸制品加工时应加上(不含印刷)。

(八)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应核准:学前教育、其他文化教育等教育类经营范围。因为,依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目前对教育机构不办理营业执照。

(九)对建筑行业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法人资格方能办理资质证的企业,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核定为:“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其他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前置许可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关许可证,不能直接将经营范围核定为“为总公司承接某某业务”。

(十)对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原则上按照《市工商局关于经营范围核定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武工商注〔*〕34号)的精神执行,对于经营范围中有多项前置许可项目且许可证年检时间与工商年检时间有冲突的,凭企业的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在其经营范围后加上(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十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子商务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258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子商务网站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92号)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对象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即网站的经营者,而非对网站本身的登记。对主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可使用“电子商务”字样,但不宜将“电子商务”作为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应根据企业所经营的具体项目分别核定“网上经营XX”或“网上提供XX服务”。

(十二)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邮政服务“三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122号)的精神,对邮政系统设立的“三农服务站”的经营范围可参照省工商局核定为:“中低毒农药、不再分装的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分销连锁配送”。

四、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关规定

(一)产权所有人是村委会或村民,其农村集体房屋、土地未办“两证”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说明,明确产权人,证明其非违章建筑并经上级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

(二)产权所有人(限国有、集体、企事业法人单位、行政机关)未办“两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明确产权人,证明其非违章建筑并承诺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三)标明有明确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作为产权使用证明,但无明确行政区划、地址号码的,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认可。

五、关于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有多个股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申请减少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办理:

1.公司已登记且注册资本实行分期到位的,在分期到位期限内,申请减少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按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要求办理;超过规定期限未到位的,经审批机关审批后,其到资期限可延长一年;

2.公司由于经营计划等发生变化,股东要求减少出资,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按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在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中说明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并应说明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3.公司因存在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或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投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财产过户,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如公司主动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先转由办案机构依法处理后,由企业申请按程序规定依法办理重新规范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登记。

(二)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其验资报告中应说明债权债务的清偿;公司股东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并提交担保说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如有股东申请转让股份,在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应注明: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减资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其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

(三)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可以转让股权,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的应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

(四)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验资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应作明确说明)。

六、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原上级企业法人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查询核对上级企业法人机读信息及改制登记扫描档案。如果上级企业法人已将下属企业法人的资产、人员纳入改制范围,有明确处理意见,应要求该企业法人限期(原则一年)按改制程序申报办理改制变更登记;如果未纳入改制范围,应当由已改制企业法人的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申报先办理主管部门(出资人)备案登记;如果企业确需改制,但改制条件不成熟的,可由企业写出申请,经由改制后企业的原上级企业法人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办理延期改制手续,延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二)对老国有(集团)企业因处理遗留问题暂未开展经营活动但需保留主体资格,申报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先报告注册局领导同意后,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办理年检;如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无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应依法先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办理年检(办理变更登记时,经其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可酌情考虑支持保留企业原名称,取消有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

(三)办理企业法人(不含公司)及营业单位注销登记,应收缴企业公章(含财务章、业务章、合同章);如企业“有关”印章已由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需提交主管部门证明并承诺:“有关”企业印章已由主管部门收缴销毁,若因公章使用发生问题,一切法律责任由主管部门负责承担。

(四)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核对其主管部门(出资人)的登记机读信息或扫描档案,核对该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是否与登记情况一致(即查询是否已经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注销登记或被吊销)。

七、关于境外人员在内资企业任职的有关规定

(一)香港、澳门居民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二)台湾居民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外国人员在内资企业任职需提交该外国人员的有效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件。

以上材料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八、关于公司股权出资的有关规定

(一)登记程序

1.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⑴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⑵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权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办理公司章程备案;

⑶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⑴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权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办理公司章程备案;

⑵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二)提交材料规范

1.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⑵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⑷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⑸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⑺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⑻住所使用证明;

⑼《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⑽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⑷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⑸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⑹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⑺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以股权出资方式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股东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其中,股权公司为上市公司的,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转移证明;股权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份转移证明。

3.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或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或《公司备案申请表》(股份有限公司);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⑷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⑸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⑹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⑺股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⑵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⑷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⑸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其中,股权公司为上市公司的,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转移证明;股权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份转移证明;

⑹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发起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九、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的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

(三)股东会变更企业类型的决议(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五)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作价后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公司类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依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认股人在内的股东不属于登记事项,股东的股份转让,不办理变更登记,可办理公司章程备案。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需明确股权转让后全部公司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五)新股东法人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加盖公章)。

十一、其他相关规定

(一)公司制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在全市范围内核对法人股东的登记机读信息情况,并核对该法人股东登记状态是否与申报一致(即是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被吊销)。

(二)公司注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应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注明清算结果,即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净资产为负数的,应告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盖章。

(三)公司申报注销时,注销申请表格上需填写分支机构情况,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公司一并办理注销登记或提交分支机构注销通知书。

(四)外地法人(含公司)在汉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需提交外地企业上年度已年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盖公章。

(五)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原则上应相应设立监事会;公司设执行董事的,应设1-2名监事。

(六)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注销、合并分立登记、补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应提交登报公告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粘贴刊登公告的报刊原件,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7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投资者和产品匹配、风险提示等内容,其中投资者进行分类是重中之重。明确且合理的投资者分类体系对于投资者的适当性匹配是不可或缺的。200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先后通过《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然而,这些规定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都侧重于设置准入的门槛,并未对投资者进行细致深入的分类。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例,根据该《办法》第十二与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净资产要求的单位和符合金融资产或收入要求的个人。社保基金、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被视为合格投资者。此外关于投资者再无其他细化规定,现有的其他法规大体也是如此。

概括起来说,上述法规对证券投资者的分类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系统。规定比较零散,而且相互独立,既有专门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也有镶嵌在相关规定中的投资者适当性条款,没有形成系统的投资者分类标准。二是不完整。现有的投资者分类只针对部分证券市场、产品或服务,没有实现全覆盖。三是不科学。以设置准入门槛替资者分类,实际上只实现了基于某类市场、产品或服务而进行的合格投资者与非合格投资者的区分,而未对投资者本身进行深入考量,同时合格与不合格的二元对立也过于绝对。

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试图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出了综合性的规定,在投资者分类方面也提出了统一的标准,尤其是提出了涵盖所有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划分并基于此安排了差异性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具有突破意义。但是,该办法只是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则,位阶较低,在分类标准上虽有所突破但仍然不够完善。为此,2016年9月,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6日,证监会正式《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一个重点就是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投资者分类体系。这是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对投资者分类最为全面和科学的规定,虽然仅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但相信对于其他金融市场也具有借鉴意义。在金融混业日趋加剧的背景之下,该《办法》或许将成为推动建立统一的金融投资者分类体系的一个里程碑。下面,本文将对《办法》确立的投资者分类体系进行一个梳理,由此窥测证券投资者分类的完整制度框架。

投资者分类的目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根据《办法》,投资者分类的目的分为两个层次,最终目的是“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直接目的是“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但是,对投资者的分类,并不意味着经营机构对投资风险的绝对把控,在风险承担上仍然要坚持“买者自负”原则。因此,从性质上来说,投资者分类以及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这也是《办法》明确提出的。在适用范围上,《办法》的投资者分类涵盖整个证券期货行业,包括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等。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范围上明确增加了基金。由于实际存在的混业经营,这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示范性其实要更广一些。

投资者的类型及相互转换

投资者的法定分类

《办法》沿袭《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以列举式划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范围之外的为普通投资者。符合下列五个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第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行业协会备案、登记的金融机构。第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 I 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第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第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两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条件一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这一分类标准是监管层根据投资者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等现有投资者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提出的,参考了目前各项业务的准入标准,但适用性更广。

投资者的自主细化分类

在法定分类的前提下,《办法》允许经营机构分别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自主进行细化分类。对于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对于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互相转化

《办法》对两类投资者的划分不是固定不变的,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程序相互转换,这充分体现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目的不单单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也要兼顾促进资本形成和投资者自治。根据《办法》,上述第四类和第五类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两类普通投资者也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分类的灵活性,同时也强化了经营机构“卖者有责”和投资者“买者自负”的意识。

投资者分类的运用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其基本考虑是投资者的差异性。投资者分类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进行适当性匹配。二是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管理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进行适当性匹配。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这一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盒邪旆ā分杏泻苊飨缘奶逑郑该办法规定,对于普通投资者,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全面的适当性义务);对于经申请并获得认可的专业投资者,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而对于法定的专业投资者,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_务。《办法》中详细规定了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

第一,高风险的特别注意义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告知义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三,留痕义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四,负面清单保护。禁止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进行以下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举证责任倒置。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对投资者分类和投资者准入进行了区分,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办法》对此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与准入要求的区别,避免以准入代替分类的问题。

准入要求的设定。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

经营机构的持续督促义务。经营机构销售有投资者准入要求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在投资者首次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应当通过主动提醒、动态跟踪、定期检查等方式,督促投资者持续符合要求。这部分内容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办法》正式公布时予以删除。

准入要求的运用。准入要求设定后,经营机构不得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其中,对于包含资产指标和风险承担能力指标的,还有特殊规定。第一,资产指标的特殊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第二,风险承担能力指标的特殊规定。(1)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的设定。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2)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的投资限制。经营机构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投资者分类的配套安排

第一,投资者信息的采集。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全面了解投资者相关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诚信记录;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投资者的信息提供。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第三,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定期汇总分类结果。《办法》最终删除了这一条的内容,合并概括性地规定在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条款中,但在执行上仍可参照《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表述。

第四,投资者评估数据管理。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8

【关键词】财政投融资;基础产业;对策;问题;研究

基础产业通常是指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制约和决定作用的产业群,是支撑一国经济运行的基础部门。基础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开路先锋”,是处在“上游”的生产部门,其作用在于支持经济的增长,其功能似绳子,能拉不能推。它的功能是协调,故须非均衡发展。在蛛网般的联系中,基础产业的协调作用很大,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和制约着其他产业部门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基础产业中的交通运输、能源工业,当它们处于“瓶颈”状态时,就明显起着消极作用,拖一般加工业的“后腿”,使直接生产过程处于一种生产能力发挥不足的滞存状态,严重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因此,基础产业应该适度优先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基础产业的建设规模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基础产业建设投融资途径单一,资金不足的问题日渐显露,致使很多基础建设项目的发展受到限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基础产业的投入,缓解目前我国基础产业处于“瓶颈”状态这一现状,促进基础产业既快又好的发展,就成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政府财政投融资的途径是突破这一制约基础产业发展瓶颈因素的一个有效手段。

一、财政投融资在基础产业投融资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财政投融资是政府在一定的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目标指导下,将社会各种零散资金,尤其是民间的闲散资金依靠国家信用方式集中起来,再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以直接或间接贷款的形式支持企业或公共事业发展的一种投融资活动。财政投融资是财政与金融、行政性与市场性、宏观与微观、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有偿与无偿的巧妙结合体。它是一种客观现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政府资源配置重要实现途径的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在促进基础产业基本建设,推进基础产业升级和机构调整,增强基础产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投资功能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1.财政投融资将填充了基础产业投资的空白。由于基础产业是准公共产品,若完全依靠政府无偿投资,则因财力有限而出现产业发展的“瓶颈”制约因素,如完全依靠企业自筹或银行贷款,则因基础产业作为准公共用品,将出现“效益外溢”的现象,也会形成供给不足或无人投资的现象。目前,基础产业发展虽作为国家的优先发展产业,但由于我国规划内的优先发展产业很多,预算内的财力相对贫乏,因此,财政投融资作为一种介于政府无偿投资和商业投资之间的一种新型投资形式,正填补了准公共产品投资的空白,有利于充实基础产业发展的社会资本,促进基础产业的发展。

2.财政投融资对基础产业投资将起到平衡作用。财政投融资具有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双重功能,但与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比,财政投融资具有较高的低风险性。大力开展财政投融资活动,可以起到与扩张性货币政策相同作用,但又与一般货币扩张不同,不会诱发通货膨胀,更不会带来财政风险。尤其在基础产业发展过热时,可以依靠集中社会闲散资金,来适度控制投资总量的膨胀,而在基础产业经济低迷时期,可以发挥剌激社会消费的作用。因此,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是一种产业发展的调节机制,对于基础产业的平稳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稳压”作用。

3.财政投融资在基础产业投融资中将发挥导向作用。国家若强力推进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则体现国家对基础产业发展的重视,表明了将基础产业作为先导发展产业的意图,必然受到社会的重视,引起商业投资和社会资金的跟进,这将必然拉动社会资本向基础产业的投入。因此,将集中起来的社会资金引入基础产业的投融资,将形成一种“财政投融资先行—商业银行投融资跟踪—社会资金随后”的投资连锁反应与投资诱导机制,有利于为基础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目前我国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其发展滞后的矛盾和问题却日渐突出

1.财政投融资缺乏应有的市场化手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政府部门在投融资方面必须运用市场运作的手段,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加大力度吸引社会资金的投入。但目前我国既缺乏充分运用市场性融资手段,难以提升社会投资的热度,且在财政投融资方面的资金筹集范围小,主要局限在了国家财政方面周转金、预算中的沉淀资金、间歇资金,或政府摊发的国家债券或金融债券方面,最终筹集到的资金少,难以形成雄厚投融资资金。

2.财政投融资的效益和风险意识较差。当前,我国进行投融资的资金投放,投资权利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很多没有以企业法人为中心,政企不分,没有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安排项目、落实计划都由地方行政部门来进行,存在以项目和计划为中心的决策弊端。尤其缺乏应有的投放效益意识和风险意识,缺乏投资前的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估,使得财政投融资效益较低风险较大。

3.财政投融资不能做到规范运行。目前我国的很多财政投资,有偿性的资金往往无偿投入,投入项目无计划、无范围,随意性很强,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审批程序,造成财政投融资资金投入的浪费。

4.财政投融资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财政投融资管理部门不一,管理纷杂,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财政投融资计划和规范的管理,出现了很多投融资过程中的利益矛盾,造成了投融资市场的混乱。而且,目前作为财政投融资管理的法律依据缺失,对财政投融资过程中的所属权界定不严,很多本来应当由市场融资的项目却没有通过财政投融资来筹措资金,形成了资金结构的扭曲现象,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积极选择实施加强我国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策略

1.坚持财政投融资原则。财政投融资的基本原则是:应将投资的重点放在发展基础产业中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方向应致力于为大众服务的重点基础产业领域;在财政投融资过程中,应保持基础产业资源市场配置作用的正常发挥,防止功能紊乱;在投资过程中不宜干扰和影响民间投资选择和偏好;坚持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资金的公共性质,防止盲目投资、风险投资。

2.加强财政投融资管理。针对目前财政投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强化投融资的管理,建立财政投融资计划编制制度,增强投融资整体的计划性,做好事前的计划测算、风险评估、投入方案制定,严格投融资的资金筹集、投入、回收和检查监督的程序;实施财政投融资的统一管理,明确国家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划定其投融资的管理职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投融资管理的制度,促进投融资行为的规范。

3.多渠道获取财政投融资资金。基于目前财政投融资的资金来源范围面窄、资金不足的状况,应当拓宽资金筹集的力度,将筹集重点放在对社会闲散资金的吸纳方面,同时还要吸引邮政储蓄存款、社会保障基金的剩余金、政府担保债券和政府担保借款、政策性银行、借款、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开展多种渠道资金筹集。从中长期来看,政府资金的先期投入,更多的是为后续的私人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起到引导和示范效应。政府要积极转变职能范围,为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做好制度保障,创造制度环境,由直接投资变为引导资金投资,使社会资金更好更广泛投入农业,使农业资源优势、劳动力成本优势、潜在市场优势以及科技优势迅速突显出来。我国应积极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扶持方式,将我国巨大的民间资金吸引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来。

4.提高财政投融资资金使用效率。这就要求首先要保证资金的到位效率,一要从源头上保障资金的到位,强化各级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增强预算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二要减少财政资金中间拨付环节,提高财政资金的到位率。三是要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既要保证资金的使用率,又要保证经济效益,做好监督管理,以保证农村财政投融资最终的实施效果。

5.实施财政投融资的多元运营模式。在此方面,国外有很多成熟的经验,一般来说,对于对非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投资、政府经营的模式;对经营性基础产业项目,采用政府与民间合作投资、民间经营模式,另外还有一些诸如建设转让经营模式(BTO)、建设经营转让模式(BOT)、购买建设经营模式(BBO)、租赁开发经营模式、管理合同模式等。

6.建立财政投融资资金投放的责任分担机制。财政投融资是由政府部门实施,但如果政府部门在此过程中从资金募集到投入运作到资金回收都由政府来管理,显然脱离了市场运作的轨道,容易造成资金产权的模糊,更容易降低效率或从中滋生腐败。因此要采用委托或方式,明确资金托管、资金管理和资金运用三个层次的产权关系,政府只是起组织、监督作用,而不实际参与运营,这样就会形成明晰的责、权、利关系。

7.加强财政投融资的机制协调。为了保证财政投融资的持续协调发展,要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协调:一是坚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要以社会效益为前提,保证资金投放的安全和回收,在不以盈利为目的前提中,充分利用市场化手段,获得适度的经济收益;二是坚持投融资的资金投入与安全性管理的协调,要在安全的前提下,允许资金的合理流动;三是坚持导向性和市场化的协调,要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确立正确的投资基础产业投资方向;四是要体现财政投融资公益性与市场性的协调,凡是可以优先运用市场竞争融资手段的基础产业投资领域,都不要予以资金支持,但凡是属于财政投融资的领域,要坚持采取资金扶植政策,以发挥财政投融资对基础产业综合平衡和结构均衡调节作用。

8.坚持以企业为主体的投资运营机制。在基础产业财政投资中,要给企业以投资决策、经营的自利,使他们在项目前期评估、项目计划、项目资金安排、项目投资过程、资金调配等都由自己决策、变更。政府重点做的应当是发挥监督、服务的功能,不断加强政策引导、完善投融资体制改革。

积极选择合适的财政投融资策略,使财政投融资更好的服务于中国经济,服务于基础产业,使基础产业更好更快平稳有序健康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刘锡田.公共财政下的我国财政投融资体制改革[J].四川财政.2012(4)

[2]吕牧恒.财政投融资是解决财政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J].福建改革.2011(4)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国务院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称《意见》)。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意见》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取得一定的实效。但少数地区仍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和监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依法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和监管,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

二、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

(一)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外汇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以采取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手段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其逃骗汇责任。

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五、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即时依法向商务部备案。

六、外汇管理部门、外汇指定银行对未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

七、对地方审批部门违规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予以查处纠正,外汇管理部门对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10

[关键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公共预算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当前我国财政改革的一项重大课题,也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系列探讨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涵义及与公共预算的关系

(一)涵义

严格来讲,我们当前要建立的应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而非国有资产预算,因为国有资本和国有资产不同,国有资本也可称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特指处在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主要特征是具有盈利性而不是公益性,而国有资产则泛指国家所有的资产。目前,我国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代表”管理的主要是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管理,土地与其他资源性国有资产归各主管部门管理,因此作为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出资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与财务工作的结合点,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所有者职能、确保出资人到位的基本手段,当前需要的是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分离,而非将全部国有资产预算和公共预算分离。因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反映政府出资人以资本所有者身份取得的收入和用于资本性支出的预算,即是对政府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经营性国有资本收支活动进行价值管理和分配的工具,反映国有资本所有者与国有资本经营者之间的收益分配和再投资关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就是要通过计划,反映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活动,以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与国有企业的根本性重组,确保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并服务于政府的社会和经济管理的总体目标。

(二)公共预算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关系

一般来说,政府公共预算的编制和实施体现了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分配主体是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分配的手段主要是凭借政治权力经由非市场的渠道进行分配,分配的形式主要是税收,并安排各项具有公共需要性质的支出,其中包括经费性和公共投资性支出,其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税费收入的范围内,保持收支平衡。公共预算从性质上看是供给型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则体现政府的国有资本所有者职能,其分配主体是作为资本所有者代表的政府,它以国有资本的宏观经营并取得宏观经济效益为分配目的,以资本所有权为分配依据,并以竞争性市场为其活动范围,其收支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价值管理和分配形成的,因而国有资本预算是经营型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本目的在于划分政府的社会管理和资产所有者双重身份的不同属性和不同要求,实现政府公共预算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分离,把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征收的税收收入和作为资产所有者获得的资本经营收益,分别纳入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和使用,以期体现既有利于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又有利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效率改革的目标。

因此,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预算体系,既各自独立又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从联系来说,两者之间存在着税收缴纳以及财政补贴和转移性收支的关系,国有资本经营的绩效必然影响公共预算收支,但国有资本金的性质决定了其追求经济效益、保值增值的特征,由此决定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须根据财务运行的规律,按照宏观财务预算的要求反映国有资本的经营过程及结果。

二、我国现阶段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客观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有资本经营收支没有单独编列预算和进行管理,而是与经常性预算收支一起,混收、混用、混管,这种作法无法体现出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两种职能及其两类收支活动的运行特征。如何尽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单独反映国有资本经营活动状况,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再投资的有计划进行,已成当务之急。因此,我国现阶段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现实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的职能范围发生了较大的转换,国有企业日益成为独立参与市场活动的、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从而相应要求政企分开、政资分开。这种变化决定了国有企业与政府有着双重关系:一方面,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对政府公共财政的贡献应同其他非国有企业一样,主要通过照章纳税来体现;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对投资者或产权人的贡献,应通过向出资人上缴投资收益来实现。由此决定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是双重的。而政府预算作为反映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保障国家发挥其职能的工具,自然要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而进行相应的改进,使政府以不同身份行使的职能反映为预算上不同性质的收支,就是要分别建立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负责对企业实行有效的产权制约、引导和监控,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法律责任。基于此,通过单独设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集中管理国有资本运营,特别是国有资本收益与再投资活动,有助于在预算制度方面,将国家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所拥有的权力与作为社会管理者所拥有的行政权力相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换与政企分开。

(二)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

党和国家提出的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支持发展混合经济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与制度创新等重大举措,已使我国国有经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有企业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机制正在形成。国有资产正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同时增强财政对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重要骨干企业的投入,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支配地位,促进国民经济结构优化和升级,引导和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设立,有助于对国有资产实行资本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充分流动与优化组合,最大限度提高国有资本的营运效率,发挥国有资本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骨干作用。此外,通过设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还有助于对财政投资按其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克服过去在建设性预算条件下,由于公益性投资与经营性投资不分而导致的财政对基础性设施投入不足问题,促进国有资产运营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逐渐将国有资产经营权交由企业行使,但由于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在一些企业中出现了“所有者缺位”现象,如产权界定时存在产权代表不确定,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资产经营中所有者权益无保障等。为正确、全面体现依据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形成的政府分配活动,保证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不受侵蚀,有必要通过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资产收益和产权变动等经营活动进行规范,以抑制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应有权益。

(四)有利于公共财政预算框架体系的建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逐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框架的任务更加明确和突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正是为完善公共财政预算体系,实现财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从计划、行政管理为主向市场化运作的产权营运为主的转变。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全过程监控,更有效地实行国有资产进退机制,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升级。另外,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也是依法理财,体现政府预算透明、高效的需要。即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国有资产收益及其再投资置于国家的制度框架及法律监控之下,从根本上规范其管理。同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通过人大监督,真正为社会公众行使国有资产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搭建起一个信息平台。应该明确的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框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政府预算的完整性不仅不能因机构、预算的分立而被肢解,相反必须得到加强。

(五)有利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职能主要是对国有资本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国有资本总量与结构的调控管理、国有资本的经营管理和产权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有资本经营的财务计划,反映了计划期内国有资本的经营目标,要按预算管理程序上报各级政府,并在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产生法律效力,有利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的发挥和责任的明确。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目的

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应当遵循确保重点、效益优先的原则,加强对收益及投资的管理,强化国有资本运营中的风险控制,促进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为此,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达到以下目的:1 加强对国有资本的整体规划和调控,进一步规范国有资本管理、监督、营运主体之间的关系,实现国有资本收益的最大化;2 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收益权,完善收益分配的管理程序,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3 强化国有资本营运的过程监控,反映国有资本经营过程、结果以及经营效率的财务信息,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管理,提高资本营运质量;4 形成一套既符合国有资本管理需要,又能体现国有资本运营机构内部规范化运作的制度及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

目前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应由财政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理由是《预算法》规定政府预算的唯一编制主体是财政部门,而且企业的国有资产与政府的预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为维护政府预算的完整性,也要求由财政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是代表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这就决定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公共预算共同构成我国的政府预算体系。由于两种预算性质不同,其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现的是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因而建议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公共预算共同形成政府预算。笔者认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不应拘泥于原有的模式,而应取决于该预算的编制目的和内容。如果明确了我们目前所要构建的是经营性国有资本预算而非整个国有资产预算,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有了,即应由国有资本的产权主体———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

我国目前的国有资本监督管理体制可以称作“两级三层”模式,即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国资委”,及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三个层次。其中,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的代表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国资委负责,因此,国资委和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都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而国有资本的参股、控股公司所编制的公司财务预算则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提供了数据基础。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

目前我国各类预算的编制格式主要采用政府预算报表格式,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是否仍简单地采用该格式则值得探讨。无疑,运用政府预算报表格式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能有效反映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首先,这种报表很难反映预算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其次,这种报表只反映当年国有资产增量情况,而无法反映历年国有资产存量的积累情况;再次,这种编制方式不便于正确反映预算收支性质,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与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都作为预算收入列表,但其所反映的经济性质却截然不同,资产产权转让收入反映的只是国有资产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的转变,以及价值形态的国有资产产权在不同的产权主体间的转移,国有资产总量并未增加,而资产经营收入反映的是我国资产总量的增值;最后,这种编制格式也无法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宏观经济效益。而我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目的主要在于了解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支、资产、负债、盈利及现金流动状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按照企业的预算模式进行,即通过建立以财务预算为核心的详细全面的预算体系来实施管理,通过财务报告及其指标体系来分析评价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应更侧重于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所传达的信息,而非简单的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来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进行评价。而要想达到以上目的,仅仅通过编制预算报表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它不能准确地提供财务信息和评价指标体系,不能客观地评价国有资本的运营质量和盈利状况。

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目的,我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应由年度的收支计划和要达到的预期盈利目标组成,即除采用政府预算报表反映当年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支情况外,还应采用企业会计报表形式综合反映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以及运用附表及经营报告说明国有资产的经营绩效情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及重大事项的披露等,以使公众及时了解受托责任方的充分信息。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 收支预算部分,主要由国资委编制。包括:(1)一般收支项目。一般收入项目可分为三类:一是一般经营性收入。具体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得的红利、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式所取得的收益、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上缴的收入等;二是国有资产出售与转让收入、国有企业的清算所得;三是公共预算转入资金,包括公共预算拨入的专项资金以及公共预算的结余。一般支出项目分为四类:一是一般经营性支出,包括注入和增加国家资本金支出、股份公司中国家股增资配股支出、对经营性大型工程建设投入、扶持国有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和调整产业结构支出等;二是专项支出,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企业贷款财政贴息支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基金支出等;三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运行费用;四是对社会保障预算的补充支出等。(2)债务收支项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涉及经营性资本,在进行较大项目的投资时可以考虑以发行公债的方式筹措部分资金。与公共预算债务管理不同的是,这里不仅要考虑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更要按照市场的运作方式,进行审慎的经济效益可行性分析,以确保投资项目本身的盈利能归还债务本息。但这里不应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当中的自身融资行为。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有必要充分利用银行贷款和企业债券收入等弥补自有资金不足,但这类微观经营活动与国有资本的宏观运营是不同的,因而不应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

2 财务会计报表部分。这部分应主要由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公司本级和所辖的参、控股企业编制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并上报国资委。包括:

(1)主表。主表应包括诸如现金收支预算表、非现金收支预算表和国有权益变动预算表等。现金收支预算表是对预算年度内预算单位可支配的现金及其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情况所做的预测;非现金收支预算表是对预算年度内预算单位以资产换资产等非货币易情况所做的预测;国有权益变动预算表是对预算年度内预算单位国有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所做的预测。

(2)附表。附表包括补充现金流量预算表、资产负债预算表、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表、投资预算表、投资收益预算表、融资预算表和管理费用预算表等。

(3)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报告。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报告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向国资委反映其本级预算收支、年度发展及营运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也可称为编制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预算年度内的主要工作任务、投资发展规划及国有资产营运规划;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纳入预算编报范围的企业户数及有关财务指标;所处行业和主要产品情况;预算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如预计利润总额、净资产利润率;投资、融资、收益收缴及分配情况;经营者管理情况,主要说明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计划;对外投资计划;政府政策支持的情况等。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层次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因此,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上,也应采取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编制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做法,即由中央和地方国资管理部门分别对中央直属国有资本和地方所辖范围的国有资本编制预算,然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总完成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便国家权力机构了解国有资本的整体运营情况。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11

1.风险投资的风险分析

风险投资之所以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其主要原因是由其高风险所决定的。风险投资从播种期开始,依次经过创建期、成长期、成熟期。因其投资金额大,时间长,高新技术开发经营者在技术知识水平、环境条件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异,且各种不定因素变化频繁,所以,在风险投资的每一个阶段上,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企业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风险。其风险不是存在于特定的生产经营环节,而是遍布整个生产运营的全过程,它走每一步都有风险。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为了更好的控制防范风险,弄清投资风险的类型是十分必要的。根据风险投资的运作阶段和环节,可以将风险投资风险分为:技术风险、融资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

2.风险投资的风险防范

风险投资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所以,风险投资者在进行风险投资时,不仅要充分认识其风险更重要的是要对存在的风险采取积极主动的防范策略,争取化险为夷,在收回投资的同时,力争获取高收益。从根本上说,使风险投资产生风险的因素就是防范风险的内容。风险防范的关键是选择项目、决定投资方向两个环节。在现实的风险投资中,对于不同的技术、行业和企业发展阶段,在防范投资风险时要灵活处理。根据风险投资的特点,对风险投资的风险应采取以下策略进行防范。

(1)建立多元化风险投资主体,即平衡投资和组合投资。众所周知,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很危险的,篮子一旦失手,鸡蛋全玩完。这种策略就是将风险投资资金同时投向不同企业、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或与几个风险企业联合向一个企业投资。风险投资者应尽可能地把鸡蛋放在不同的篮子里,利用投资的分散组合原则,依照自身的投资偏好和对所投企业的行业、技术背景的熟悉程度,在项目的广度和深度上做文章,选择合适的项目,科学、合理的建立风险投资组合,使一两项投资失误的损失可以从另外几项成功的投资中得到补偿,避免非系统风险。

(2)分类管理和区别对待。所谓分类管理就是把风险企业分为成功、一般和失败三类。所谓区别对待就是对于成功企业,要加大投资,强化经营管理,促使它尽快成熟,及早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上市,以便风险投资公司及时退出风险投资企业,收回投资并获得最大利润。对于一般企业,应保持其稳定发展,鼓励其与其他企业合并,或协助其从银行或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对于失败企业,则应及早提出警告,协助其转移、改变经营方向,或干脆清算破产,以便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风险投资企业除遵循现代企业管理思想、管理制度外,还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大力度。1)增强企业的创新意识和能力。2)构建高效的组织架构。3)建立讲求实效的激励机制。

(4)建立高效的项目管理机制。技术开发是高技术企业的核心,企业要想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取胜,要不断地开发新产品,提高自己对技术创新的适应能力,做好技术储血,这要求企业要加强项目管理,促进从项目的立项、开发、中试到生产等环节管理的科学化。

(5)建立政策研究跟踪系统。研究市场物价水平的变动对风险企业生产成本的影响;研究宏观上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以及相应对风险企业新开发产品的市场前景的影响;研究国家实行开放政策后,对行业垄断经营和开放经营的界限、开放的领域和范围,以及保证风险投资所开发的产业既有前沿性,又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规避政策性风险。

(6)培养高素质的风险投资人才。许多风险投资家认为,风险企业能否成功,最主要的因素是创业者的素质和能力,而不是具体项目。风险企业的收益来源与风险企业的成功。因此,培养造就一大批掌握高新技术发明、富有进取精神、冒险精神、百折不挠的风险创业家是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创办风险企业的风险创业者大多仅仅是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家,这就需要风险投资家提供经营管理方面的咨询指导直到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这一点在风险企业的创立期尤为重要。因此,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奉贤投资家也是防范和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途径。风险投资家不仅具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和长远的投资眼光,能够选取好的投资项目,而且能够对风险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咨询和直指导,推荐人才甚至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当然,上述风险防范策略无论哪一种都是以风险投资有一个高效、健全的投资决策机制,包括决策程序、决策人的素质要求、机构设置等为前提的。这也是降低经营风险的根本保证之一。而且这些风险防范策略也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

作者:秦厚法 单位: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范文12

关键词:企业合并 合并范围 控制

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企业投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面对实务界越来越复杂的投资行为,我们在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时,必须经常性地引入专业判断。其中合并范围的判定,成为实务中难点之一。因为会计制度和准则不可能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或实例,对于合并范围确定的相关规范都属于原则性的。也就是说,在实际判断时不得不导人专业判断的主观因素,我们不仅要考虑反映的经济实质和会计学科体系的逻辑要求,又要考虑企业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判断企业合并范围,正确反映企业并购过程和结果。本文根据准则规范,对是否可以判定为“控制”纳入企业合并范围的情况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会计准则对合并范围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六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新准则的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那么是否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关键点就是判定是否对其具有控制权。由于纳入合并范围,会大幅提高公司合并报表收入总额,扩大资产规模,导致不同的会计后果。于是,是否纳入合并范围,也就成为决策者关注的问题。

二、实务中对合并范围的判定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具有控制的实质以纳入合并范围,主要的依据是持股情况,再辅以专业判断。下面笔者对不同的股权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一)股权比例达到一半以上

准则规定,“一般情况,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通常,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即认定为具有控制的实质,纳入合并范围。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表时,对所审计单位所属单位持股比例在50%以上者,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有关财务经营等决策须经董事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即可能推定不具有控制权,提出不纳入合并范围的意见。笔者认为,特殊情况更应该慎重判定,具体深入地分析实际情况,例如甲乙双方投资A公司,比例分别为 60%和40%,甲方为了获取乙方的资金或技术的支持,在谈判中就某些决定需要2/3表决权通过,按照准则进行推定,甲集团公司不应将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但我们更应该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应该关注公司的定位,投资者共同设立企业,首先应该确定经营目的和经营地位,占股超过51%显然已经具有明确的优势,同时如果在有效的存续期间经营稳定,无须进行重大方向性的决策,公司章程中的列举事项预计很可能不发生,或可能双方事先达到经营战略上的一致性,出现分歧的机率较小,或者某些需要 2/3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就 A企业而言不具有重要性,不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允性判断,笔者认为应将 A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二)股权比例不足一半

准则规定,“如果拥有半数或以下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一是通过与被投资单位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是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和和经营政策;三是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四是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中占多数表决权”。

比如A公司持有B公司40%的股权,股权比例未超过一半,但经查阅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董事会成员的变动资料,我们认为,虽然A只持有40%的股权,但由于B为A的最大客户和最大股东,且控制了B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以及A在B的董事会占多数表决权,因此A将B纳入合并范围是符合准则规定的。

从会计的角度来说,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不是看持股比例而是看实际控制,但股权比例应该是最重要的因素,一般持有超过50%的股权就默认为你可以控制投资企业而合并报表。因为会计准则规定的实际控制的标准有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往往投资人为了增厚业绩合并报表,会创造实际控制的依据,所以在实务中应关注股权比例不足仍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尤其被投资单位业绩影响较大的,更应该有真实充分的依据。

(三)不存在股权关系

我们可以发现,在准则中并未提及是否需要取得股权投资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不具有股权投资关系,但如果有实质控制权,也可以并入合并报表。没有股权投资关系,理论上不能因此否定控制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但在实务中,在没有股权关系的情况下取得控制权仍然是相当罕见的,这类情况必须启动事务所内部的咨询程序,以确定:是否存在符合准则规定的“控制”关系;如果控制关系确实存在,则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对原股东所持有的权益份额如何处理,以及有无其他特殊事项和问题。

比如,最典型的就是双方签署了托管协议,但受托方与被托管企业无股权投资关系,但可能存在控制的实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4号规定,“以控制为基础合理确定委托、受托经营情况下的合并范围”,并指出,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以同时拥有被投资方或其他主体财务和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的主导权以及相应享有与决策权有关的经营损益为判断依据,确定控制能力的存在,并以控制为前提确定合并报表范围。在存在委托、受托经营的情况下,受托方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委托或受托经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权,相关经济利益、风险和报酬的归属,以及合同期限的长短、可撤销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并对判断的结果和依据作出充分披露。

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仔细研读承包协议,结合双方承担或享有的整体风险收益,谨慎判断是否存在控制。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托管人的经营管理权限是否涵盖了判断控制权所需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全部内容;托管人与被托管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托管协议对托管结束后被托管企业净资产归属的约定,例如在托管结束时,托管人人是否必须确保被托管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托管开始前的金额;托管人是否有权获取托管结束日被托企业的净资产额与托管开始时相比的增值部分;托管协议与被托管企业的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例如当两者不一致时以谁为准;以及托管人派驻的经营管理人员与被托管企业原有的董事会、管理层的关系;托管协议是否规定在托管期间原股东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关系。

三 、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合并报表的认定还是以持有股权比例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在实务中应严格审核以控制权作为标准判定合并范围的情况,尤其被投资单位业绩影响较大的,更应该有真实充分的依据。同时,由于各公司所处的经济环境存在着种种的特殊性,在准则中明确上述问题从客观上讲不太现实,为此建议有关部门从宏观的角度对影响控制权的各种有形和无形的潜在因素加以总结,并出台专家解释性意见,并要求审计机构以此对合并范围的确定加以特别关注,进一步完善财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更为真实的了解企业全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S],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S],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李坤.企业合并会计准则重大差异之比较[J],财会研究,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