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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9-05 16:58: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诉讼程序

近年来,未成年案件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对未成年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欧美、日本等国也存在未成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世界各国为了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多的措施和规定。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有利于妥善的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前法学界将目光投入到了刑事程序价值、诉讼结构等理论研究之中,关注侦查程序、再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和重构。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显不足,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有关概念

(一)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过去的封建王朝时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没有基本的法律分别。随着封建王朝的灭亡、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量工厂在各个国家建立,随之而来的是职工的大量需求问题,当职工不满足需求的时候,他们把注意力放到了童工的身上。为了生计许多生活困难的童工进入工厂当劳力,童工在工厂劳动时许多的弊端也随之而来,童工的体力和成年人没有丝毫的可比性,当童工完不成指定的工作时,他们就会受到毒打和虐待,当情形越来越严重时,人们逐渐意识到了儿童需要保护、受教育和福利接受等一系列问题,意识到儿童应该给与特殊的不同与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逐渐的区分开来。

人们公认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是很多国家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日本的未成年是指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在刑法中年龄的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对于年龄我们要持一种严谨的态度。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研究价值。因此刑事诉讼中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成年这一年龄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但是达到法律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的年龄划分明确,主要解决了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负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从年龄上将未成年人划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负部分刑事责任,最后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含义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给与同等对待,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因为他们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够成熟,对社会的诱惑没有抵制能力,还不能良好的辨别是非对错,容易受到别人的蛊惑和影响,我们一定要做好他们的教育工作。从未成年的身体发育状况来说,轻松舒适的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前提,是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条件。而一旦未成年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会因为自己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羁押,意味着他们很有可能从平常生活的环境中分离出来,从而承受一些他们无法想象的压力,致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因此,我们要尽可能的争取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政策,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不逮捕和羁押的,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无忧无虑的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还达不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也不如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权利的法律法规来的完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中有所涉猎,而且所占的比例较小,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没有专门的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引起人们关注和关心未成年人的两部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仅有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除了享有和成年被告人相同的权利的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的理论知识不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实践的比较少,保障不了对所有法律条款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1年的时候就有了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有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和政策。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为保护未成年做出了贡献。我国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了我国人民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在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不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无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一定贡献,但是目前来讲仍然不够到位,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在构建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面做出了一次次的修改,不管是在侦查、还是审判等方面,都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关于未成年附条件不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对气进行进行附条件不。并且对其采取了尽量不予羁押、不予逮捕的措施,不公开审理前科封存的隐私保护制度。这一系列的举动和措施都体现了我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视。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制度,但是实践性不强,整体性不够完备,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不断的编制法律法规,不断地发现现有法律的漏洞并进行修改,但是和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保护的程度还是比较低,对未成年的保护没有发达国家来的重视。某些发达国家有处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组织和相关人员,并且有的国家还针对未成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在这一方面来说相对比较薄弱,没有针对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立法和相关人员。在保护未成年刑事诉讼权利的制度构建方面不够完善,还有不少的漏洞,都需要我国进一步的修改和改进。

(三)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存在的障碍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存在不足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许多的缺陷和不足,体现在侦查、、审查和执行等方面。

在侦查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存在不足,实行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方面,审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不够全面,对这一方面不够重视,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保护不充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有限,仅限于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的时候仍是公开进行的,对未成年以后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办理未成年案件时,有关人员往往忽略了未成年幼小的心灵和以后的健康成长,想到的是和成年人一样违法就要受到惩罚,这本身对未成年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不够先进,缺少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建立不够完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处理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时,无论在办理案件的哪个阶段都要认真查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岁,法院就不用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讲仍然保护是不够到位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立法完善,除了和办理成年人案件一样了解案情、搜集证据和锁定犯罪人以外,在诉讼过程中还要注意案件细节,不放过蛛丝马迹,一定要查明详情。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和审判阶段有关办案人员应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周边环境、个人性格、父母家庭和相关朋友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否则无权作出相应的程序或实体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案件提供参考资料。

另外,我们还应对未成年尽量减少强制措施,能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尽量不要对其监视居住,最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专门的场所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很小,他们以后还有很长的一段人生,不能因为年少不懂事时候的一个污点而影响整个人生。根据未成年人身体不成熟的状态,尽可能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同时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加重保护,增强保障人权的意识。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护好未成年幼小的心灵,不能让他们因一个小的错误从而走上不归路,我们要尊重他们,保护好他们的隐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

(二)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国现有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机构比较缺乏。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的建立了许多的少年法庭试验点,但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普通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而且各地运用的不够广泛。除了少年法庭以外,我国没有其他完备的未成年司法机构,例如少年侦查机关和少年检查机关。

《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查人员承办。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我国应该设立一些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组织和机构。为了更好的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我国在有的地方设立少年法庭的试验点,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未成年案件。未成年人的心里比较敏感,在对未成年讯问口供时,如果办案人员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的心理感受而且态度又不端正时,容易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所以我们应该培养一些熟悉未成年心理感受的专业人员来处理这些案件。另外我们还可以改善一下犯罪的未成年被关的场所,他们不能和那些成年人关在相同的地方,这样不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以后的发展,我们可以专门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教育并利于改正错误的地方,让他们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争取宽大处理早日回归社会。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

第2篇

【关键词】流浪儿童;保障;法律;监督;社会组织

2012年11月16日清晨,5名身份不详的男童,被发现死于贵州毕节市城区一处垃圾箱内。据分析,5个小孩可能是躲进垃圾箱避寒窒息“闷死”,尸检结果显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死亡垃圾箱内有木炭生火取暖痕迹。“路有冻死骨”,网上的人们不约而同地提到了这句话。那该是怎样的情形呢?沉痛地想:在寒冷的雨夜,那5名孩子怎样蜷缩在那个“近一人高、长约1.5米、宽约1.3米”的垃圾箱里,尽可能使身姿显得不那么难受,并且相互取暖,5个孤单的孩子,死于城市或社区的冷漠之中。社区功能或人际关系的冷漠或许是无法诘问的现实,但对于5名孩子之死,仍不乏可以追问的对象,这包括当地的民政、公安、教育乃至相关社会保障机构。在5名孩子流连于拆迁工地、盘桓于社区垃圾箱的数日间,他们有没有得到来自家庭和当地政府部门任何形式的过问?

去年八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要求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的责任。我们不禁要问,谁该为五个孩子的非正常死亡负责?

从毕节事件可以看出,当下我国流浪儿童的保障救助机制严重缺失,我们有必要弄清楚我国的流浪儿童的生活现状,并有针对性的制定出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及社会保障制度,杜绝类似毕节事件的悲剧重演。

一、欠缺法律保障体系

当下我国流浪儿童数量之所以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形成一个系统而高效的保障和救助体系,针对流浪儿童保护,我国甚至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针对这一群体的法律保障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缺失

现目前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还比较笼统,相关法律责任既不够具体,也缺乏强制性,严密的救助保护程序远远未能形成。流浪儿童是儿童中最需要受到关注的成员之一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如何得到保证更需要国家在法律层面做出回应。

现目前我国在国内立法上,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基本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具体而言体现在:

1. 宪法明确了对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宪法的两条原则性条款:即第46条第2款:国家培养青少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 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2. 专门法律方面的体现,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各类基本法律中,也对儿童权利进行了各方面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通过专门性法律的针对规定与一般性法规中对涉及方面的具体规定,构建起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网,将绝大多数的常见儿童保护问题容纳于其中。

3.行政法规与规章方面,主要体现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国家教委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问题的若干意见》、《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章制度中。

从形式上看国家对于儿童权利保障的规定好像很全面,但是仔细观察却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几乎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唯一有关流浪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立法是原国家教委和公安部在1998 年联合制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该办法仅初步确立了“两为主”(以流入地区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解决思路,并无实质性的保护措施。因此,目前对我国流浪儿童权利的立法保护是明显不足的,可以说是缺失的。

(二)监督缺位

除了有关流浪儿童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严重缺失以外,由于监护权变更的法律规定受传统观念影响和现实制约,监护责任、监督机制、责任机制未能得到有效的制定和落实也是流浪儿童问题严重而尖锐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立法对监护监督内容只做了简要的规定,既不完备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也未提出要建立什么样的制度来保障和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更未涉及应该怎样惩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根据。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监护监督做了相应的补充,第62 条规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劝诫、制止和行政处罚。”但以上规定未将监督职能具体到各部门,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也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仍未改变缺乏专门监护监督机关的现状。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和怠于行使监护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进而导致儿童外出流浪,流浪儿童重复流浪现象严重。

流浪儿童社会问题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监护制度对流浪儿童权益有效保护上的局限。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以家庭监护为中心,大量存在着监护人缺位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甚至出现了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学者们普遍认为,造成儿童流浪的原因主要就是由于家庭对儿童的监护缺失,而国家又没有及时给予有效的监护救济所致。另一方面表现为监护内容缺失和偏差,包括监护人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和监护人严重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情况例如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虐待或漠视,导致儿童离家流浪。法院处理与儿童监管相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所涉及民事法律的有效性。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很可能会被滥用,如果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想逃避责任却刚好知道这个制度,那么他们可能会制造一些错误的信息和证据误导法院剥夺他们的监护权之后便可以逃避责任。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民事监护权制度也会受到巨大的挑战。

因此,民事法律在流浪儿童的监护权问题上,或者说在整个流浪儿童的法律问题上,常常只是作为一个可供选择的策略而已。法院或者执法机构还必须正确鉴别不同的情形。总之,在处理流浪儿童问题上,民事法律所发挥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完善流浪儿童的国家监护监督制度。

二、缺乏社会救助组织

流浪儿童的权益保护除了立法和监督上的缺失缺位,而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儿童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没有得到良好发育,无法与政府救助、家庭监护、法律保护形成合力。众所周知,尽管保护儿童、救助流浪儿童是政府无法回避的责任,但政府毕竟不是全能的,政府工作不可能完全深入儿童保护的各个环节,而民间机构和社会组织则拥有政府机构难以比拟的抓地性。

20世纪70年代末,在“新公共管理运动”背景影响下,西方很多国家将原来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委托等方式转交给民间公益组织。而政府的基本职能就在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执行。在对流浪儿童的管理方面也不例外,其主要特点是重视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而政府重在政策制定及监督。

在流浪儿童的管理方面,各国政府重在政策的制定上,不管欧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如英国政府将主要精力放在流浪儿童救助政策的研究与监督管理之上,而救助的具体工作多由民间公益组织来承担。政府在民间公益组织参与救助的程序上采取监督――评估――资助环型管理措施,有效地激发和调动了民间公益组织参与流浪儿童工作的主观能动性。

面对庞大的流浪儿童群体,即使政府能够提供服务,民间组织依然有它的优势和存在价值,几乎各国都有民间慈善组织开展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如英国在18世纪初就有教会组织开设“免费学校”、“贫儿学校”、“乞儿学校”、“流动学校”,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成立于1919年的英国救助儿童会(Save The Children)在开展活动时,注重与社区、省级政府部门以及中央的合作,在英国民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是个家喻户晓的慈善机构。

这些民间慈善组织的经费除了政府拨款外,绝大多不来自社会的捐赠。如菲律宾现在已经有超过300家的非政府组织实施了流浪儿童保护项目,其资金大部分来自民众的捐赠及国外基金会的资助。除此之外,国外预防与保护流浪儿童的方式丰富多样,如开设救助电话,为流浪儿童提供日用品和药物的临时救助,为他们提供行为矫正和心理辅导,尽快让儿童回归社会,其救助理念经历了一个从控制为主到服务为本的明显转变。

三、结语

流浪儿童社会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真正解决流浪儿童社会问题,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相关方面做一系列的工作。只有转变流浪儿童救助理念、完善流浪儿童权益保障立法、建立并加强社会慈善组织参与救助流浪儿童的制度建设和激励机制,才能逐步为真正解决流浪儿童社会问题创造条件。结合国外实践及我国实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更要加强执法的力度

中国目前已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以及流浪儿童的救助文件,但对于具有复杂性的流浪儿童问题来说,尚未形成环环相扣、缜密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另外,我国的流浪儿童救助还属于短期临时救助,没有建立起长期有效的安置措施。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流浪儿童的救助法律法规;对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应加大执法的力度,让法律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重视家庭监护的同时,更要注重国家监护的完善

一要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责任主体,履行国家直接监护义务;二要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使监护监督有机构保障,建立有效的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此外,针对流浪儿童的特殊情形,还应该采取特殊的监护措施。对于走失、走散等流浪儿童而言,民政部门承担为流浪儿童找到监护义务人,并通知当地的村民委员会,督促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对于那些监护缺失的流浪儿童而言,应建立临时监护制度,将他们归入国家的有关机构,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等,由其来承担监护职责,而不是不加区别的将其遣送回乡。

(三)放低民间组织登记门槛,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国外很多国家对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和注册要求比较低,这样会有更多的民间组织参与流浪儿童的救助。如印度的流浪儿童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推动,这主要得益于该国对民间组织的登记要求较低的缘故。从登记制度来看,我国严格的门槛限制和登记许可是其最大特征,这严重限制了民间组织的发展长大。因此,我国政府在非政府组织的登记中放低门槛,让更多的民间慈善组织关注流浪儿童问题。

参考文献

[1] 周虹.对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现状的思考――从立法不足及完善谈起[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2).

[2] 云杉.文化自觉、文化自信、文化自强[R].百度文库.

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精神为指导,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青少年成长,积极探索老干部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开展,落实县委、县政府惠民举措,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工作要点

一是紧密结合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为青少年办好事,做实事,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是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与弘扬民族精神紧密结合,与继承和发扬艰苦奋斗精神紧密结合,与学英雄模范的先进事迹紧密结合,结合重大纪念日开展教育活动。

三是与老干部志愿服务活动结合起来,通过组织动员与公开招募相结合,组建“三组两队两团”(调研议政谏言组、调解组、廉政监督组、留守儿童帮扶队、空巢老人帮扶队、思想道德宣讲团、法制教育宣讲团)老干部志愿服务团队,组织引领老同志在爱心助学、关爱留守儿童等方面奉献余热。

三、具体工作内容

(一)统一认识,完善工作制度。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学习内容。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成立关工领导小组,有专人(兼职)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平时开展活动内容注重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各司其职,积极开展工作。县卫生监督大队、县疾控中心等医疗卫生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职责,切实加大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和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办好事、办实事。

(三)整合资源,开展多形式活动。

1、结合蹲点联系乡镇工作,做好留守儿童工作,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县卫生局结对帮扶10名留守(特困)儿童,利用元旦、春节、“六一”儿童节等节日与留守儿童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定期了解结对留守儿童学生的健康状况,对留守儿童进行免费议诊和体检、给适龄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第4篇

一、相关数字分析:

20__年至20__年以来,__区检察院共受理了各类刑事案件3255件4809人,涉及的罪名分布较广,共有81个罪名,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以盗窃、故意伤害、抢劫、诈骗等罪名为主的共计29个罪名,涉及的案件数为2634件。有被害人的案件占受理的总案件数的80.83%。

以20__年为例,共计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33件974人(嫌疑人数),有被害人的案件数为449件620人(被害人数)。未成年人、女性、老年人作为被害人中的弱势群体,对他们的保护就显得更加的必要。20__年一年的时间,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有53件61人;

被害人为女性的有129件179人;被害人为老年人(以60周岁以上)的有12件15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占到有被害人的案件总数的11.8%,可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的紧迫性。

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特点:

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伤害等罪名上,这三个罪名就占到了总数的66%,主要是侵财性犯罪,尤其是在上学放学的路上,这一段正好处于保护的真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身体发育还不成熟,再加上现在生活好了,家长一般都会给孩子们买手机、mp3等贵重物品,这样一来,就给了那些心怀叵测的人可乘之机,他们正是抓住了未成年人抵抗能力较弱,保护自己的意识薄弱的特点,对他们进行侵害,劫取财物。针对未成年女童的侵害也不可小视,犯罪分子主要抓住这些家长疏于防范,利用父母上班、外出,而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之机,用一些“小恩小惠”接近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对她们实施猥亵、等犯罪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侵害,绝大多数时候,给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远远比物质和身体上的伤害更为严重,主要表现为无法克服的恐惧、焦虑、抑郁、羞耻或者不信任等感受,长此以往,造成他们不愿意与人交往、接触,性格也由此变得孤僻和封闭,严重的会出现精神萎靡、举止失常、注意力不集中,学习成绩也可能由此下降等等。

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主要侧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保护,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相对薄弱,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存在诸多方面不完善之处,尤其是缺乏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出发考虑特殊的保护措施。比如:1、侦查取证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相对欠缺,尤其是针对害案件的被害人。实践中,公安机关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被害人的住所、学校取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无形中使被害人的隐私权被公布于众,还有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一次询问未能达到所要达到的目的,对未成年被害人还要进行反复的询问,反复地重复着案情,一次次地勾起被害人可怕的回忆,这无疑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而这再次的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说有可能远比第一次更严重。2、我国目前尚未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较为全面,而对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保护却相对薄弱,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业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这使得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那些家境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害人失去最大程度获得经济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3、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十分有限,并且出现经常无法“兑现”的情况。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对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被害人受到侵害后,不愿意到司法机关报案,选择忍气吞声;或者即使报了案,为了能够得到侵害者较高数额的赔偿也往往会和侵害者“私了”,这都直接影响着对被害人保护的力度和打击犯罪的效果。4、知情权和案件参与权被忽视,告权的过于简单和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及时获得案件进展的相关信息,严重影响着对他们合法权利的行使。5、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不健全,相当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法院判决,使得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愿望落空,身体上、物质上和精神上本就倍受伤害的被害人,还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赔偿,这样极易引发他们的敌对心理和绝望情绪,进而仇视社会,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是不相容的。6、不负责任的媒体和个别办案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不强,出于种种目的和原因,将被害人姓名等相关信息予以披露,严重侵害着他们的合法权益。7、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相对缺乏,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有了心理问题,却又得不到及时正确、科学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心理咨询帮助,这极易使得他们的心理问题加剧,甚至形成心理疾病,因此,建议设立相关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必要、科学的帮助,以促使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早日走出犯罪的阴影。

四、措施设想

长期以来,我们过分地关注对刑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却重视不足。我们青少年维权部门,不

应该仅仅把目光投放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上,对那些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最深的被害人应该投入更大的精力,以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实现。

相关研究表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很难愈合,所以就要通过专业人员的帮助,为他们提供一个倾诉和寻求帮助的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着设立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救助咨询服务机构,在公、检、法、司、街道、高校等相关部门聘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为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开展心理辅导,以帮助他们度过人生中困难的时期。

针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重视程度不足的情况,应该与侦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一起协商,研究并制定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侦查询问规则、着装规范、警车警灯使用等规则,使得具体操作有章可循,避免出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再次伤害。

第5篇

关键词 留守儿童 原因 保护 机制

The Reason of Left-behind Children Problems and Protection Mechanism

YANG Xueli

(Department of Social Sciences, Tongren University, Tongren, Guizhou 554300)

Abstract Children left behind is a special group appears in social transition. Urban and reg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is uneven economic reasons behind children issues arising; urban-rural dual structure and related policies and systems are institutional reasons behind children issues arising; guardianship ineffective or absent is the direct cause of left-behind children's issues aris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unsound is an important reason behind children's problems. For these reasons, it should build the reduction mechanism to reduce the number of children left behind; strengthen parental guardianship; revise and improve relevant legal system,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left behind.

Key words children left-behind; cause; protection; mechanism

1994年以来,留守儿童问题逐渐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关于留守儿童的调查、报道、研究不断增加和深入。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留守儿童的关注和关爱活动也逐年增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留守儿童的规模正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规模的扩大而不断扩大。全国妇联课题组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约242万。①根据媒体报道和调查,留守儿童因监护不力甚至缺失,在学习、心理、品德、安全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②这些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关注。虽然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对留守儿童的重视和关注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没有形成保护留守儿童的长效机制,无法真正对留守儿童提供可靠有效的保护。因此,探讨留守儿童保护的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1 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原因

构建留守儿童保护机制,首先应该分析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使保护机制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1)我国城乡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经济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整体有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是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和发达地区转移的重要原因。转移到城市和发达地区的农村劳动力大部分属于青壮年,为了获得相对较高的收入,容易发生将年幼子女留在原籍的现象。

(2)城乡二元结构及有关政策和制度是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体制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城镇化关键期,但是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及其衍生的政策、制度、法律法规和社会心理不利于进城农民融入城市。转移到城市的农村劳动力无法与城市居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受户籍和教育制度等方面的制约和经济实力的影响,大部分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这是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体制原因。

(3)监护不力甚至缺失是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以家庭保护为基础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但是由于我国监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对父母的约束性较弱,很多外出务工人员为了经济收入忽视对子女成长的关注,导致大量留守儿童的产生,使得留守儿童的监护和以家庭为核心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家庭的亲情教育、情感交流和关爱保护功能几乎丧失。从一定意义上讲,监护不力甚至缺失导致了很多留守儿童在学习、心理、品德和安全等方面产生问题。

(4)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民法通则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保护网络。但是,有关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不仅使得很多父母不认真履行甚至不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家庭保护流于形式;而且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2 留守儿童保护机制的构建

留守儿童问题事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农村社会稳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涉及三农问题、劳动力转移、城镇化、用工制度、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等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必须构建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呵护留守儿童。

(1)构建减量机制,减少留守儿童数量是保护留守儿童的根本出路。对留守儿童的真正保护是解决其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难题。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城乡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劳动力异地转移和城乡二元结构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度导致的进城农民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实现留守儿童的减量:一是加快新农村建设和西部大开发缩小城乡、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吸引更多的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就业和创业,使农民可以不用离乡离土即能够获得较高的收入,解决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问题,减少留守儿童的数量;二是加快城镇化进程,把城镇化与农民市民化相结合,修改阻碍外来务工农民及其子女融入城市的政策、制度和法规,这既是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合理方法,也是减少留守儿童数量的重要途径。

(2)强化父母监护职责是保护留守儿童的重点。《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大量留守儿童无法与父母一起生活的现实状况,使得父母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的以家庭为核心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留守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极易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离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特别是出现了部分“留守儿童”遭受不法侵害和走上违反犯罪道路的现象。因此必须强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不能为了经济收益忽视孩子。在无法监护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有监护能力的亲属,妥善解决好委托监护问题。

(3)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保护留守儿童的关键。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甚至缺失,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有极大关系。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上述立法相对滞后,法律之间衔接存在问题,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弱等原因,没有在留守儿童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加以完善。

一是要设立亲权制度。留守儿童保护中出现的监护不力甚至缺失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确立亲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在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关于亲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并没使用亲权这一概念。从亲权内容来看,规定较为简略,仅包括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权利和义务及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义务,且权利义务要求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各国经验来看,亲权制度是规范亲子之间保护教养关系的最佳模式。在我国立法上建立亲权制度,明确亲权的具体内容,有利于规范父母行使亲权,从而解决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甚至缺失问题。

二是健全监护制度。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监护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方式,对父母无法监护、无力监护时的委托监护缺乏具体规定,对于监护人履责的监督机制及不履行职责的责任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加以明确,强化父母的监护意识和责任意识,这样才能使父母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同时,我国对于监护问题基本限于私法领域,虽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位一体的保护机制,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简略和缺乏可操作性,公权力未有效介入监护问题,这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确立各级政府牵头的,教育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的公权力介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保护。

三是修改户籍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城乡二元结构及户籍、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是外出务工人员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就读的体制,也是导致留守儿童问题的重要原因。上述政策法规和制度与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相违背,不利于外来人员的融入,必须加以修改,不断破解二元结构,构建自由流动、外来人员有序融入城市的合理机制,减少留守儿童数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项目编号:铜仁学院科研启动基金TR057

注释

① 全国妇联课题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2013年5月).转引自中国妇联新闻:

② 潘从武.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境遇亟待关注.法制日报,2010-03-16:007.叶敬忠.对留守儿童的情感欠债隐忧在未来.中国教育报,2014-05-29:2.

参考文献

[1] 赵富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产生原因探析[J].郑州大学学报,2009(9).

第6篇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第7篇

一、基本情况

全盟20xx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077件,民事援助案件4952件,刑事援助案件120件,行政案件5件。

1、民事案件情况。20xx年全盟妇女、未成年人民事维权案件xx08人次(女性受援人1565人,未成年受援人43人),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2.47%。

2、刑事案件情况。20xx年全盟妇女、未成年人刑事维权案件26人次(女性受援人9人,未成年受援人17人),妇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占刑事受援总数为21.67%。

3、咨询情况。20xx年全盟共受理咨询19120人次(通过“12348”法律援助专线电话6375人次),其中涉及妇女、未成年人共2205人次(其中妇女2115人次,未成年人90人次),咨询事项主要涉及婚姻家庭、请求给付抚养费、请求给付扶养费、请求给付赡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占咨询总数11.53%。

二、盟级及各旗县法律援助工作情况

20xx年,xx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妇女、未成年人248件,占受援总数xx%,较上年同期增长14.11%;

锡林浩特市176件,占受援总数11%,同比增长77.27%;

二连6件,占受援总数的0.37%同比下降50%;

阿巴嘎旗、正蓝旗均为12件,均占受援总数1%;

正镶白旗93件,占受援总数6%,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66.7%;

太仆寺旗38件,占受援总数2%,同比增长44.73%;

黄旗8件,较上年同期下降46.7%;

多伦县23件,占受援总数2%,较上年同期下降52%;

东乌旗66件,占受援总数4%,较上年同期下降54.54%;

西乌旗648件,占受援总数42%,较上年同期下降46.6%;

东苏旗45件,占受援总数3%,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68.89%;

西苏旗178件,占受援总数11%,同比增加90.4%;

乌拉盖管理区55件,占受援总数3%。

三、我盟妇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

1、刑事案件中妇女、未成年所占比例逐渐降低

20xx年全盟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20件,涉及妇女、未成年人共26件,占刑事受援总数的21.67%,较2015年下降了12个百分点。

围绕妇女、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重点帮扶对象,一是全盟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不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妇女、未成年人的法律素质,加大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妇女、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二是扎实做好妇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及时高效做好妇女、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指派、监督工作,为妇女、未成年人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援助。

2、婚姻家庭案件中妇女为受援主体

20xx年,全盟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婚姻家庭维权法律援助案件336件,涉及妇女维权共328件(妇女人身保护令共12件,盟中心2件,西乌旗3件,乌拉盖7件),占婚姻家庭纠纷总数的97.6%,主要涉及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及离婚涉及家庭暴力案件;

由上可见,涉及妇女婚姻家庭维权方面的法律援助案件比重较大。

3、劳动纠纷案中女性劳动者比例较大。

20xx年民事受援案件共4952件,其中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类劳动纠纷共2999件,女性劳动纠纷案约占半数,而且,低端行业女性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严重,集中在餐饮、零售、保洁等服务业以及畜牧加工、纸制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如20xx年年初142名农民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起诉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大部分申请人为女性。造成女性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原因主要有:一是劳动者法律意识不足,当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很好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产品以及服务附加值低,多数企业采取的首选方法是盘剥工人,利用低价的劳动力。三是企业管理水平低,制度不完善,法律意识淡薄。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受害妇女举证不力。由于“家庭暴力”涉及隐私,且部分妇女维权意识不强,当受害妇女起诉要求与配偶离婚并诉称遭到对方家庭暴力时,往往只能提供最近一次遭殴打的证据,却无法证明“一定”的伤害后果。

二是作为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这一要求不好认定,很多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无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基于女性的生理和社会性别,妇女怀孕、生小孩、带孩子(尤其是农村生养的孩子比较多),受害妇女自身没有经济能力,更掌控不了家庭经济大权。

五、对策

加快发展妇女、未成年人法律维权工作势在必行,结合“2011—2020年锡林郭勒盟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高度重视,把加快发展农村妇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整合社会优势资源,加强部门协调,构筑农村牧区妇女法律援助网络,加强援助力度,拓宽援助渠道,放宽援助条件,真正做到“应援必援,能援尽援”,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进一步提高对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广大妇女是建设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做好新时期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全盟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认真做好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为建设“法治xx”做出积极贡献。

2、进一步畅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渠道。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利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接待窗口的便民特点,切实发挥法律援助联络站点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进一步创造条件,方便妇女儿童就近寻求法律帮助。同时,切实加强同妇联、教育部门的联动,针对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多与妇联、社区、教育等部门交流和讨论,切实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开辟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绿色通道。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重点服务困难企业职工、农民工等群体中的妇女及偏远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对于她们的法律援助申请,要坚持优先受理、优先指派、优先办理制度,对于追讨工资、工伤赔偿等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家庭暴力案件界定经济困难以申请人个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4、进一步提升妇女儿童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升法律援助服务妇女儿童的水平,加强妇女儿童法律援助知识专题培训,加大对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监督指导力度。同时,通过旁听案件、卷宗评查、回访当事人和等方式,不断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8篇

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必须同时满足:1.学校行为的违法性,比如体罚学生。2.学校存在过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基于双方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判断学校有无存在过错,首先应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及应负注意义务的大小程度;其次如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了该注意义务。3.存在学生权益受损的事实。4.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那么关于宪法宣传日的活动心得体会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20开展国家宪法宣传日活动个人心得体会5篇,欢迎大家查阅!

2020宪法宣传日活动心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依据,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网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2020宪法宣传日活动心得2每个公民都应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知识。有人认为学法是一件无所谓有也无所谓无的事。其实,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学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且要守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为了祖国的明天,也为了我们自己,去学法、了解法,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吧!

2020宪法宣传日活动心得3为了进一步把我校法制教育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结合“12.4”全国法制教育宣传日,根据市教育局指示精神,我校以“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中国”为主题,把普法教育、依法治校、依法施教作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培养文明之花的重要工作来抓。给学生营造安全的学习环境、生活环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现对本次活动总结如下:

一、成立领导小组,强化教师法制意识。

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非常明了“身教胜于言传”的内涵。要对学生实施法制教育,教师首先要有强烈的法制观念,要知法、守法、严于律己。因而我们成立了学校法制教育领导小组。学校利用每周一的例会组织全体教师学习了《宪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教师的法制意识和依法治教的自觉性。力求使全校广大师生员工都能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依法办事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总结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总结。

二、营造文化氛围,注重校园法制宣传。

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因此我校努力营造一个团结友爱、严于律己、奋发向上的文化氛围,力争让学生在健康、洁净的环境和“团结进取,努力创新”的校训中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责任感。我们还充分利用国旗下的讲话、黑板报、学校LED屏幕循环播放相关的宣传标语等,营造氛围。等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法律知识,剖析法律案件,通过班会、晨会向学生进行“法在身边”的法制教育和现场讨论会,学生在良好的校园环境中受到熏陶,在积极的校园氛围中受到教育,从而明确了真善美、假丑恶,提高了对外来文化,各种犯罪违纪诱因的免疫力。

三、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为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我们一方面采取间作的形式对全体师生进行辅导;另一方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氛围。在此,各班举行“12.4法制教育宣传日”法制教育主题班队课,进行法制教育主题板报评选活动;进行了“做守法小公民”手抄报优秀作品展示活动,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学生的自信心,提高了学习自觉性。

2020宪法宣传日活动心得4我们的家由爱撑起,我们的国以和矗立。我们的国家之所以能够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经久不衰,就因为我们——以和为贵。作为一名中国公民,我们有义务维护国家的“和”,就有义务去了解和维护能够让我们家融国和的根本——《宪法》。

在许多人心里,宪法是高高在上的,似乎离我们很遥远,30岁的小张曾经也这么想,直到……

从他出生开始,他就受到了宪法的保护,他和其他人一样有了作为一个单独个体的“人”的权利,任何人——包括他的父母,都不能随意地伤害他、虐待他;6岁,他上小学了,他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和权利;18岁,他成年了,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了,他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有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了;22岁,他大学毕业了,要找工作啦!曾经的“熊孩子”也要独立劳动维持生计了,他要行使劳动的权利与义务了;23岁,工作一年的他第一次休年假——劳动者是有休息的权利的;26岁,他牵着心爱的她,步入了婚姻的殿堂,有了“小小张”,小张不仅要赡养父母,也要养育“小小张”了,因为婚姻、家庭、父母、儿童都是受法律保护的;29岁,他买下了自己的房子,虽然很辛苦,但是生活也多了一份踏实,多了一份幸福,因为他的房子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30岁,也就是现在,小张的父母退休了,俩老人来到小张所在的城市,他们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这退休的老俩口的生活也受宪法的保护。

30岁的小张转变了想法: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万法之母,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我们呢?是无数“小张”中的一员,从呱呱坠地,宪法就像一把无形的巨伞,时刻保护着我们,让我们倍感安全、幸福,让社会愈加融洽、和谐,让国家日益强盛、繁荣。

2020宪法宣传日活动心得5每个公民都应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知识。有人认为学法是一件无所谓有也无所谓无的事。其实,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学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且要守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第10篇

学校不仅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一项重要,而且学校体育还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受到了层出不穷的校园体育活动伤害案件的严重制约,、合理、合法的解决此类案件已成为学校、的当务之急。本文就依法解决此类案件,明晰学校方在此类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探讨的法律基础。校方并非在所有的学校体育活动伤害事故都承担的完全的法律责任,而是根据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其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应该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学校方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过错、法律责任、职责

一、引言

学校体育不仅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学校体育还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开展学校体育活动能促进学生生长发育,体格健美,身体健康,精神愉悦,能帮助学生形成健身、娱乐、生活等方面的多种身体技能。并且能增进学生的体育文化知识,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和生活习惯,使学生在校期间有充沛的精力,具有促进身心协调的全面效能,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的兴旺发达。可见学校体育地位与意义非同一殷。

然而,近年来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却成萎缩状态:学校组织大型体育活动的频率逐年下降;体育老师在开展体育课教学中,一些对抗性强,运动强度大,容易出现伤害事故的科目仅作演示或者干脆取消。例如,我所在的学校运动会现在是能不开就不开,即使开,运动项目也严格挑选;前几年体育老师把标枪项目给删了,这两年连铅球项目也给砍了,足球尽量少踢,甚至跑步项目也难以幸免:几年跑一万米,后来跑五千米,现在降到一千五百米,……。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受到很大的,对学生的健康发展可能产生一定负面作用,对提高我国民族素质是很不利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我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学校缺少体育场地、设备、资金,体育活动成为学校头疼的严重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近年来,各种学校伤害事故层出不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中出现频率高,事态严重的一种。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由于体育活动的性质决定了体育活动具有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性。我国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伤害事故方面法律。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社会对教育部门的压力很大,事故解决难度更大。往往处校伤害事故仅仅是为了平息事件,安抚学生家长、群众。要么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更多的是学校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特别是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体育教师甚至成为直接责任人而受到惩处,直接影响了体育教学工作。因此,从法律上明确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实施课程改革,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顺利执行都是很有必要的。

二、确定学校校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专门关于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更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法律,但是,我们可以从《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各方面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不难从中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中校方应负法律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人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都由学校负责。如果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但是,我们仔细分析,就会知道这种观念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读书,不能等同于把钱存进了银行。绝不是学生一到学校,家长就不用管了。就目前我国教育的现状,学校根本不可能像家庭一样,对学生实行一对一甚至多对一的看护。学生思想活跃,活泼好动,并且学生不可能完全服从老师的安排,完全遵守学校的纪律。而且从法律上,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最基本的职责是教育而不是监护。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生安全的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一种“派生”职责,而家长的保护管理则是“全部”,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讲的“监护”。保护不能等同于监护,《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的责任是“安全教育是否到位、管理是否适当、措施是否落实”。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后,判断学校有无过错,主要就应该是从以上‘三个是否’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的责任强调的也是是保护的责任。

2002年教育部颁布施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在维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职责和责任,为今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办法》主要根据过错责任来分清伤害方和受害方。《办法》以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为基础,充分考虑了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规定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以及事故处理的途径和程序,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责任12种情形,以及学生和学生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5种情形和学校免责的10种情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强调过错责任,即尽职则无过错,在法律上就不予以追究,未尽职则追究责任。《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相关当事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清伤害方和受害方,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

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分析,我认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校方并非在所有的学校体育活动伤害事故都承担的完全的法律责任。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以下两点来明确:一、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其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决定。并且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应该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二、在学校无过错时,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弱者、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考虑,学校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应给予学生一定的或其他补偿。

三、学校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可以预见的安全隐患。2、学校在体育教学、课外活动、体育课余训练和竞赛活动中安全教育不到位,组织不严密,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了管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职责。3、学校教师在组织教学,实施管理中采取了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4、学校对已知的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特殊照顾,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5、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6、体育活动中老师殴打,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7、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的教学管理工作中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8、其他学校应该承担则情况。

第11篇

【关键词】社会帮教;未成年人;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30-01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刑诉法中有针对性地丰富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它不仅严格遵循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同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在整个未成年人矫正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作为一种对特定对象进行帮助教育的非处罚性管理措施,在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帮教这种方式被广泛的运用。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帮教方面的规定是十分欠缺的。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4条对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未成年人帮教工作较为明确的一项规定,然而通过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完善未成年人帮教法律体系,是帮教制度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应加快立法的步伐,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帮教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充分保障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帮教体系,使该项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以立法形式不断推进未成年人帮教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全国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即在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的机制或者措施赋予法律的形式,根据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实现由政策指导向法制化的转变,为全国性帮教工作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

(二)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未成年人的帮教制度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教育矫治制度,在当前的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的主管部门。当前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基本上是由公检法、司法局等部门共同承担。这样,在客观上帮教工作就处于一个条块状态,相互之间缺乏统一有效的协调和监督,往往就会造成几家都管但又都不管的局面,环节与环节之间存在断链现象,这就使得帮教工作的开展极为艰难,很难将它应有的积极效果发挥出来。

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完成必须依赖于一个自上而下统一的管理机构,这样才能使帮教工作正常开展,保持它的连续性,使得帮教效果真正发挥出来,让未成年人更好的回归社会。要建立一个这样统一的管理机构,就必须要结合帮教工作的具体实践来决定。帮教工作是一项涉及范围十分广阔的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不断的协调沟通,它具有高度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因此就需要一个具有良好沟通协调能力的组织来管理。另外,鉴于帮教工作的特殊性,这样的管理机构在帮教工作上应该和其自身的相关职能有一定的重叠,这样对于帮教工作的展开是极为有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帮教工作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三)帮教过程中存在“泛化现黎”

一是表面化。在对未成年人帮教过程中,一些参与主体在针对自己的工作时,往往只停留在表面,一种走马观花式的过程,对于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极低,他们追求的仅仅是自身的荣誉以及上级的肯定,工作中追求形式化,不重视实质性的内容。比如有些帮教组织在签订“帮教协议”后,不严格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内容,致使“帮教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这种行为不但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帮教未成年人的不负责任,大大降低了帮教的效果,损害了帮教制度的整体发展,对于未成年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第12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了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严重影响高校的正常发展。为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充分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几方面,对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参考。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因此,主张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有待推敲。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服务的对价。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护支付对价。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养青年的艰巨任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部分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那么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须的安全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安全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设。高校在校园建设、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如果栏杆的建设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担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避免过错。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