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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时间:2023-01-21 20:42: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第1篇

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体的能力大小与资格适格在调查过程中影响着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本文将从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权限范围、调查启动权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调查主体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主体;问题建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法律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中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并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的权利。因此可知,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但是过多的社会调查主体,使得调查操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调查主体未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权的启动与调查权的具体实施,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公检法既可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是具体调查主体,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调查权与启动权完全有公检法来进行,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调查主体权限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的一个较全面的调查,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很大程度的影响公安机关的相关决定。比如,调查材料的影响程度高时,公安机关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请等方面的决定时,会充分考虑调查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维的影响,在侦查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不能够完全保证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公安机关应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由其他机构专门负责。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范围在法律上的规定不全面,社会调查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还是就某一程序范围内。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做出批捕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在这短短7天内,除了研究案情来决定是否批捕外,还得抽出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仓促的调查过程,可想而知,调查结果往往不够全面和正确,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与否,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参考价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材料的引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法院是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会不可避免的依据自身所进行的调查报告内容来进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脱离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确的调查,有损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所以为了防止法院的权力滥用问题出现,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主体调查范围,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操作性强的社会调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有明确的调查主体才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不然可能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社会调查权,但是法院同时还是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认为未成年人已实施犯罪或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时,可能导致调查资料的不全面,需要规定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之外的主体来实施社会调查。当前立法对这方面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办案机关进行规范有序的调查工作开展。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完善与建议

(一)具体规定启动程序的调查主体问题

尽管刑诉法中确立了公检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对于该权利何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以及启动权与调查权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权的程序问题,比如启动调查的时间规定应具体确定下来,以便于调查主体之间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冲突,影响办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自的调查启动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二)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

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方面主要是针对调查工作的调查内容来讲的,法律应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排除不必要的调查内容,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内容,促进调查效率的提高,节省司法资源。区分调查内容与办案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查明的不同之处。其次,调查内容中也应避免与定罪有关的一些事实问题,只涉及到影响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情节在调查工作中应与法律早已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区分开来,防止调查资料的反复收集,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调查与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资料。因而,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应主要针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发生,引发其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且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又不会关注的这些因素中来进行有关调查。

1、公安机关。进一步的确定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的调查权限与调查范围,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应该在哪一阶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比如,在立案阶段作出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是否就应对未成年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阶段或是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

2、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同样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必要与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合法与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这两个阶段,法律应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补充,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和具体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的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确保检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纳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形,应明确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应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须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切实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第2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结果设定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职能的机构不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至于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并未排斥相关机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那么,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中的“社会调查”,充其量只能是广义的社会调查,或者是学术性社会调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一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社会调查的运行、社会调查结果的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等。《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的社会调查内容,并抓好检查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三项,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环境、社会日常表现等四项内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从证据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学上的证据标准。证据学说中最有影响的是以下几种:一是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二是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四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管采纳何种学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等;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由此可见,报告主要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态度、帮教措施等方面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最终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目前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只能说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

(三)从证据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人认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搜集相关资料后,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共同点,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与证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则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出具证言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但调查员开展调查则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任,是因为参加诉讼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况,可以通过报告司法机关以法定的取证程序固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并不是证据。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结果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时候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的参考。然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送案件社会调查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人民检察院要“注重调查,在审查阶段,要注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罪前表现、悔罪态度,从而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理案件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时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不仅如此,王新环 、郑圣果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运用》一文中也指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转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念应该从注重打击、惩处、追诉向注重保护、注重挽救转变,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执法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强制措施,轻用慎用刑罚制裁,适用分案、快审快结等处置原则。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要制定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制度,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等侦查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加大对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伤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类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吸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监督方式

第一,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掺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过书面审查、问卷调查、查问回访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可能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等因素会对同一件事、同一个人存在迥异的价值评判。人的因素导致的模糊性也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

第二,两人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社会调查报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获取的社会调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第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

掌握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检察机关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继续适用羁押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以及采取何种矫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掌握这些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时,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法律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综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强调了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和关爱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阶段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的适用

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其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爱好、以往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个人的素质特征必须依靠社会调查来体现,通过对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中的运用

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个性特点、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一般而言,作出不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建议中的运用

缓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况,依法对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时,调查报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区的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运用

(一)检察机关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职责,因此在受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将社会调查的结果作为办事案件的参考。

(二)完善检察机关社会调查流程

检察机关不管是自行开展社会调查,还是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工作要规范,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在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其公正性给予充分关注,完善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一是必须有2人参与调查行为。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二是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三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收集,在收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程中,严格按照我国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调查的内容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要有音像、视频等资料,尽量减少对口供内容的依赖。四是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五是明确调查时限。在审查逮捕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五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十日内出具《社会调查报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和内容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访谈;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新刑诉法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细化了这一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仅凭借原始的调查材料是不够的,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报告。报告既要对调查的过程予以介绍,也要对调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终根据调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结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要和当事人所犯案件性质相结合,注重个案的特殊性,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有效材料,而不要把它变成空洞的陈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

第4篇

[论文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内容的修改,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争议不断。笔者结合自身社区工作经历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其思考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从国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法律渊源、国内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观点及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机构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几个方面进行简单论述。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 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专业社会工作机构

引言

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社会调查工作的目的之一便是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找出帮教涉嫌犯罪人的内容和线索,以指导相关帮教矫正工作,帮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顺利回归社会。

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预防犯罪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来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重新犯罪的再预防。社会调查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主要表现在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化与科学化两个方面。专业化是指社会调查工作要建立的专业知识的基础之上。调查的主体要经过专业知识、技能与伦理的训练,其调查的方法要遵循科学的原则。其科学化是指调查的范围、内容、方法与工作效果要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之上,需要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科学的逻辑研判以及科学的干预矫正作为基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与帮教是少年司法制度给予的最后挽救措施。正是社会调查工作专业化与科学化,涉罪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的矫正与犯罪再预防的工作才变得有章可依,社会调查制度才真正具备了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功能。

二、社会调查制度及预防犯罪机制的实务探索

(一)云南盘龙模式——专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因故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到场,代行法定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在云南盘龙模式中,合适成年人扩大了法律意义上的职责,是在触法未成年人诉讼活动中,融英国合适成年人和上海、香港社工职责为一体,不是律师,不是监护人,不是志愿者、不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们是有组织的、独立的,经过一定专业培训,能运用新理念、新观念依法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身心健康及良好成长, 有效促进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综合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工作力量。

限于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的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工作与帮教矫正工作,这一身份、工作内容和法定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调查员的角色、身份等存在重叠与冲突,过多的糅杂了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司法社工、志愿者的角色与职责,超出了法定的合适成年人本职工作,其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推广意义有待商榷。

(二)上海模式——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上海是全国最早开展社会调查制度探索的地方,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协作模式。目前,随着上海社会工作专业的发展,专业社会工作者已经开始逐步全面介入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与帮教矫正领域,承担起相应的犯罪预防工作。

上海市成立了三个专门针对违法犯罪高危群体的事务办公室,即: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这三个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相互配合在全市范围内预防违法犯罪,并代表政府购买社团服务,指导和管理社团,促进社工队伍的建设与发展。例如,与政府机构合作的上海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它就主要承担承担政府委托的社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该中心所承担的考察教育服务,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在经历行政处罚或刑事诉讼阶段时,根据司法机关作出实施考察教育的决定,与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共同落实开展的制度,其主要针对上海市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悔罪表现观察、心理调适、社会公益劳动教育等一系列考察教育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报告。

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推动了 “办案专业化、维权全面化、帮教社会化”,可以说上海少年司法工作模式的建立,为司法机关更加合理有效的管理社会搭建了平台。但是,该工作主要针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工作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就进行介入,但其工作覆盖对象范围较窄,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份与罪行方面的筛选,限制了上海模式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方面的推广价值。

(三)北京模式——专职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作为新兴的北京模式,主要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起推动,实现了社会调查专业化、专职化的探索。社会调查的承担者为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他们专职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2012年,在他们的成功探索下,首都综治办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推动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百例试点”工作,开始从少年司法制度层面探索刑事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利用侦查讯问、审查批捕、诉中考察、庭前调查等阶段展开社会调查的时间期限融入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初期干预环节。初期干预是基于帮助身心不成熟的涉罪涉罪未成年人及时得到帮扶,使其成为积极社会人的犯罪预防理念采取的帮教措施。该模式不但实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到特殊的谅解外,更为其有机会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提供了机会。北京模式中,专业介入与社会调查司法程序的基本实现了无缝衔接,弥补了当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不足,完善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下,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机制由三个工作程序构成。一是委托机关向社会调查机构委托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进行科学化量刑的机制。二是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社会调查工作衔接的工作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委托调查,并按照诉讼程序将社会调查材料随案卷移交检察院、法院,确保社会调查工作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缝衔接。三是司法社会调查员针对调查对象进行资料调查、风险评估与实施干预的专业介入程序。以上三个程序以专业介入为核心,以纵横工作机制为衔接,形成了法律程序保障与专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策略,有效地构建了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预防干预机制。

在其他省市,人民法院也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如重庆沙坪坝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当地,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工作,或相关调查工作由法院委托街镇司法所的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完成。这种模式用于户籍地和经常居住的为本区域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中原地区的河南兰考县,该县专门出台工作细则,由人民法院在少年法庭专门设立社会调查员承担相应的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在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报告后,还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工作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适用刑罚提出建议,而且承担制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访矫正教育措施,全程参与矫正教育工作。

在这些探索中,社会调查主体或为律师、或为司法助理员,或为法庭专职人员。作为律师、法庭专职人员,基于他们的身份与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有碍司法公正,有违调查工作的中立性原则的嫌疑。作为司法助理员,由于现实种种因素限制,其工作的专业性程度以及调查与帮教工作的效果一直未得到委托方的充分认可。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犯罪预防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权威的法律规范

针对社会调查主体专业资格、社会调查流程、调查性质、社会调查主体身份地位,调查的方法与内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等基本内容,国家必须进行立法规范与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得到切实发挥,才能真正使社会调查制度中的犯罪预防工作得到落实。

另外,在条件允许成熟情况下,国家应尽快修订或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要求,从法律层面建立与完善“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与领导机构的职责;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由“可以”转为“必须”,符合法定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应不分户籍、不分地区、不分涉案类型均接受相关的社会调查;凡承担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专门招聘或调选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对于已经承办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强制相应的专业培训。

通过以上方面的法律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在制度普适性、人事专业性、权利保障等方面得以完善。国家才能确保涉罪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社会调查制度带来的益处,才能最大限度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成为积极的社会人才。

(二)完善相关领导组织职能建设

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国家层面也需要一个权威的组织可以协调公、检、法、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笔者建议加强和丰富现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或由团中央、检察院牵头成立相应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监察督导委员会,专门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相关的制度建设工作与督导日常的社会调查工作。

这一机构有三个方面的职责:第一,负责推动公、检、法、司法矫正机构的业务衔接,促使社会调查工作中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无缝衔接,以及中央六部委《意见》中赋予的职责;第二,行使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包括人才队伍建设、日常工作督导、帮教效果评估等,而不仅是宏观的督查考评工作;第三,这一组织可以牵头成立社会调查合议委员会,由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法院主审法官、社会调查机构人员、司法助理员、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监护人(合适成年人)等人员组成。该合议委员会可以针对已经进入检察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果与刑罚处置措施进行合议,以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为恰当与公平的处置。在监护人缺席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应代替监护人参与出席。

(三)加强社会调查队伍专业能力建设

要保障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必须规范社会调查的主体专业资格。在未来的制度完善中,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应排斥检察官、法官、辩护人、兼职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资格,社会调查主体应由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应独立于相关的办案部门或机构。

在未来工作中,国家相关部门应不断提升司法助理员、司法社会工作者或全职专业人员的地位,并不断通过教育培训、督导训练等方式提升他们的专业素质,特别要强调他们作为社会调查员在问题评估与帮教干预方面的能力培养。兼职志愿者则可以作为调查对象回归社会的重要社会支持力量,辅助社会调查员协调各方资源,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正与社会回归的支持性工作。

(四)推动社会调查的全面性与全程性介入

第6篇

新修订的刑事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特别程序入法。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实现特殊预防,而且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对不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价值。如何在新刑诉法既定的框架之内,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建立一个完善的附条件不程序,附加有针对性的、合理有效的考验条件,对被不人进行严格的监督考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提一些粗浅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司法实践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根据本条,我们认为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应当是:(1)主体条件: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犯罪情节重于不司法解释范畴之内。(2)客观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且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征得被害方同意后,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经济损失,或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的。(3)主观方面:主观恶性不大,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且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4)排除适用情形:对是累犯、惯犯,且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嫌疑人不能适用附条件不。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不足。未成年人的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作为考量的标准,是需要经过走访调查与法律价值评估的,调查评估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等情况的调查以此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并非是对所有达到程序适用标准的未成年人都能无条件适用此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对此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有所考虑在实践中对附条件不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但也有因无法把握调查评估的具体内容而放弃此程序,从而较为草率的对犯有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了附条件不制度,这种适用不但不会得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反而使一些不具备适用条件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产生新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2、随附条件的标准难以把握。新刑诉法对适用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并无规定统一或可供参考的标准,规定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中很难把握。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仅用“但有悔罪表现”的来设置随附条件,这种条件的设置显然更多的是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且对于对作出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的“不”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但承办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其是否真心悔罪作出准确的评判,从而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3、无健全的考察帮教机制。如何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切实有效的考察,在司法实践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从检察机关目前的状况来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相对较少,在没有专门监督考察机构进行工作的情况下,由办案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监督考察,执行考察有心无力。再次如何对流动对象执行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是一个难题,对不的未成年人在离开或者迁居后是继续有原机关考察还是委托其他机关进行考察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监督考察的手段和考察结果如何确定,立法目前也是空白。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完善建议

1、适用前调查评估的完善建议

(1)调查机构专门化。从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负责。建议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并部署专业社会调查员开展具体调查工作,撰写调查报告。(2)调查内容规范化。社会调查的内容至关重要,是确保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科学性的基础,对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重要影响。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兴趣爱好、道德修养、性格特征、生活习惯、受教育程度。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包括家庭成员个人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家长的管理方式,是否有产生影响的家庭事件以及其成长经历、受教育经历和社会生活经历等。未成年的社区表现,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在家的行为表现,师生、同学、亲朋好友的关系以及其实施犯罪行为后是否有悔罪,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未成年犯罪人考察期间的表现,包括是否履行规定义务,精神状态是否积极、价值观念是否改善等情况。

2、附加条件的完善建议

(1)明确应履行的具体义务范围。为了考验被不未成年人真正悔过自新的决心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诚意,应命令其遵守一定的规定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具体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成年人被暂缓应以本人所有的财产赔偿,自身无财产的可以允许其父母或亲属代为赔偿。并立具结悔过书,保证自己今后不再犯罪。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应该以不影响未成年人接受学校教育为前提,一般可以要求其利用放学或节假日的时间履行义务,并责令未成年人定期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禁止未成年人与特定之人交往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特定场所。(2)明确撤销情形。具体包括:被不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撤销原附条件不决定,对新罪和旧罪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被不未成年人违反其在考验期内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其情节严重的。被不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过失犯罪,以及在附条件不之前,就犯有过失罪行,且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附条件不决定一经撤销,检察机关就应对该案件提起公诉。被不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义务。

3、建立考察帮教机制。

第7篇

依据现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较多:第一,适用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第二,触犯的罪名只能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之一,且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案发时高三学生刘某(成年)与高二学生杨某因同时喜欢一个女同学而发生矛盾,两人约定转天定点打架,之后刘某(成年)纠集同学徐某(成年)、王某(成年)等其他同学(均未成年)与杨某(未成年)及纠集的同学(均未成年)在校门口附近马路上持木棍、甩棍聚众斗殴,斗殴过程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分钟,造成两人轻微伤。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时,刘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已经高三毕业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大部分已经进入大学、大专院校学习;杨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升为高三年级也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正在积极备战高考。通过审查查明:大多嫌疑人因“哥们义气”一时糊涂参与斗殴;双方虽持械参加斗殴但目的主要为摆架势、撑场面,主观恶性不大;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互不要求赔偿;各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均有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成年)、杨某(未成年)均有自首情节,徐某(成年)、王某(成年)在案中起从属作用。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将刘某、徐某和王某移送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尽量将刑罚带给他们的损害降到最小,对其余嫌疑人依法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

如果仅仅从法条的适用上来讲,这个结果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但是如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这个案例又让人有点说不出来的苦涩。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就是让“浪子”回头,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它体现的是“罪责刑的一致”但更是法律的人文关怀。就本案来讲,刘某、徐某、王某案发前虽然学习成绩一般,但无不良行为其本质不坏,此次犯罪是一时冲动的结果,案发后已然有了悔过之心,他们正在用良好的表现弥补之前犯下的过错,这正是刑罚的特殊预防所期望产生的效果。

二、适用程序繁琐,“条件”作用不明显

(一)繁琐的适用程序

1.刑事和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前置性程序。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公安机关的意见,但却没有规定上述主体的意见是否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产生羁束力。根据禁止性规则需要明文规定的一般法理,结合“诉权便宜”的立法基础,不难推出:即使相关主体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基于法定的司法裁量权决定适用。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维护上述主体的诉讼权益,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原因有二:

第一,诉权的行使专属于司法机关,其行使过程必须自由体现司法机关的自主意思,即诉权的行使过程必须体现出独立性,此点为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如果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受制于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有违司法权独立行使之原则,实为不妥。

第二,检察机关依职权自主决定相应事项,不代表对相关主体诉讼利益的剥夺。我国的法律设定了一定的司法救济措施,比如: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提起自诉;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如此,怎能说剥夺了相关主体的诉讼权益呢?实践中,之所以将刑事和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性程序,一是怕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而上访、缠访,破坏当下的稳定局势和社会环境,激化社会矛盾;二是通过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实际上,并不是每一个被害人的诉求都合情合理,因一个轻微伤而“漫天要价”、“狮子大张口”的被害人大有人在,不得不承认有些被害人以此作为换取嫌疑人从轻处理的筹码。我们承认被害人确实受到了创伤,应该给予补偿,但是即使是惩罚性的补偿也应在一定比例范围之内,不可过于显失公平。

2.多而繁杂的中间环节。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环节一般为: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讨论同意→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察帮教→作不起诉决定→宣布不起诉决定。之如此确定步骤,一方面是严格限定诉权的自由裁量范围,防止“诉权便宜”主义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我国当下较低的司法实践水平而设置的监督环节。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每多一个环节,办案人的工作量也会相应的增加,特别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其工作量甚至会成倍的增加。再加上我国社会化帮教体系不完善带来的帮教工作上的困难,都不断削减着办案人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

(二)“条件”作用不突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所附“条件”。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所附“条件”都没有具体性的指导规定。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7条的规定应属于“条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就不难发现这些所列项目与取保候审期间所须遵守的义务、缓刑执行期间所须遵守的义务并无太大区别,并没有体现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倒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所规定的内容与“条件”的应有之义相契合,然而却是考察期可以进行的矫正治疗,并不是换取“不起诉”的所附“条件”。实践的案例常常让我们思考,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到底应该是什么,其着眼点到底在哪?依据现有法律,只要对适用对象的行为稍加管理,考察期后就会被决定不起诉,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预防犯罪、矫正行为的功能性作用如何体现?其仅仅只是多给涉罪未成年人一次犯错的机会而已,对于能给他们的思想、行为造成多大程度的触动值得我们深思。实践中,我们混淆了“条件”的概念和作用,“条件”应该是我们矫正理念、修补理念、惩罚理念的集中体现,而不是简单意义上行动上的拘束。

三、相应配套制度的支持力度不够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缺乏评估效力

1.专业化水平低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10 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 6 条和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1 条都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调查,范围涉及性格特点、成长环境、心理状况、生活经历等方面。与该制度水平较为发达的德国、日本与瑞典在立法上具有较高的同一性。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拥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学科的司法实践工作者的人数比例少,大部分的调查工作仍然由一般工作人员承担,整个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的专业化水平较差。特别是在人格特点、心理状况的调查方面,我们不仅不专业还缺少细化的操作规程,比如:在众多的人格、心理测试中我们应该偏向于哪一类,哪些指标是我们需要依据的刚性指标。

2.缺乏联动协作机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是由哪一个机关可以包办的,调查主体涉及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街道社区组织等众多主体,而且每个机关都有其独特的工作优势和意义,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一般仅有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此外,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没有体现出“办案中心”主义  ,即没能根据检察机关办理附条件不起诉的实际需求展开调查。各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统一、配合的工作关系,缺乏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这使得各个主体间的调查工作出现了“各自为政”的局面,缺少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所应有的需求性和针对性,弱化了其评估效力。

第8篇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宽严相济;帮教

[中图分类号] D912.7 [文献标识码] A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根据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的办案统计,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课题。但目前,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各地发展不均衡。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自身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探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基本框架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是指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吸收社区力量共同成立观护小组,在审查的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考察。最后,视其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在整个制度中的设计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和心理矫正等先进理念,使得该制度更加全面和科学。其他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

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系初犯或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酌定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具备社区托管条件。符合以上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可以适用该制度。

2.机构设置与协调

检察机关在公诉科内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控组”,由办案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担任办案人员。主要职责是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进行沟通与对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社区托管制度作出初步决定。在合作社区专门成立“观护小组”,由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与社区、或者学校人员三方组成。“观护小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的主要监督和实施机构,此小组依托社区,成为社区和检警联系的渠道。

3.社区托管的内容

社区托管的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帮助,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1)心理辅导,为了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消除自卑、抵触社会的心理,改过自新,重新树立信心,我们为其进行心理疏导,矫正其心理和行为,必要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其进行心理咨询;(2)思想教育,采取个别说教和趣味宣传的方式,引导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增强法制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观念;(3)公益劳动,劳动是最好的教育,通过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的劳动能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劳动成果带来的肯定和自信,也能锻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制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摒弃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

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合法性

作为基层检察院,我们深知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重要性,所以该项制度,从开始酝酿到最后成形,一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

1.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宜主义随着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的变迁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与此相应,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成为世界化的趋势。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开、合理、公正”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规定,对严格遵守托管期间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决定,其本质就是对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使未成年人尽量少受或不受正式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专门办理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要求充分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2007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要在检察工作中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11条着重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就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检察机关和社区的教育和考察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真正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3.不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社区托管作为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很容易被人质疑它的合法性,我们认为该制度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父母的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同时将被害人同意作为参考因素,所以不损害他们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应该是合法的。

检察院有决定或不的权利,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对一些未成年人案件,虽然构成犯罪,但综合各因素,可以做出不决定,这是诉权的权力所在,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创新性

由于地域的差异,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呈现出渐进性改革的特点,有的地方成立专门了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社区托管制度将对象明确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创新、尝试和探索,符合了工作机制创新的要求,也符合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1.是对未成年人酌定不情节的具体化

法律规定了很多酌定量刑情节,比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等。可以说,社区托管就是把这些酌定情节从抽象化到具体化、感性化的过程。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但该规定是一个静态的考察,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的考察是个动态、全程、立体的考察,更具有实践意义。我们参考了台湾地区的做法,设计了一系列具体的、量化的表格,比如情况调查表、每周汇报问卷、社会调查报告等,通过这些细化的材料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情况、并据以判定他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是否良好。

2.引入对检察院“诉权”的监督

我们对每一个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案件,都需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对于最终决定不的,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虽然目前的人民监督员仅仅适用在职务犯罪案件上,但未成年人案件要接受社会监督,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3.吸收公众对刑事案件的参与

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我们吸收了社区公众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他们凭着良知判断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并影响着检察官的判断。

四、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现实意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全方位的社会化,体现大治安、大司法、大检察的理念,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和标杆作用。

1.着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帮助

在现实的办案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是放弃了对其的监督和管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失察、失管和失教的无序状态。未成年人意志不坚定,容易受外在的影响,如果继续放任,容易使他们产生麻痹心理,心存侥幸,不会真心悔过,更不会矫正自己的行为。同样对于最终决定相对不的未成年人,也有这个问题,他们回到社会,比平常的人多一些潜在的犯罪危险性。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在托管期间,成立观护小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督、帮教、管理;对于做出相对不决定后成立帮教小组,继续实施帮教措施,可以既有组织保障、又有措施落实,有效解决取保候审阶段和不诉后帮教盲点问题,对未成年人实施了全方位的关护和教育。

从另一方面来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后,避免了监禁,也能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以说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情与法的冲突,弥补了刚性法律的固有缺陷,一部良好的法律不仅应该具有原则性和稳定性,更应该充满人文情怀,能够体现法律对人与社会的尊重和关怀。

2.有效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在目前司法力量还不是十分充裕的现实情况下,动员和发挥社会力量加入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义务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以前对此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使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变成了司法机关一家的事情。

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颁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执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之后,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区政法各部门、各街道综治委(办)转发了该制度,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该项工作。因此调动广大的社会基层力量不再是一纸空文,充分利用社区贴近犯罪嫌疑人生活的优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点对点的实时帮教和考察。对于检察院来说,将考察职责一部分交给了社区,就能够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其他工作上,并能够充分调动社区的积极性,共同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符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第9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教育刑;教育处分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0751(2017)06-0046-07

一、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与困境

1.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自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芝加哥市诞生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进行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探索,陆续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少年司法 ① 实践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趋势,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从法院系统开始,我国开始了少年司法实践探索。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此后,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加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探索建立少年司法体系。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我国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一度停滞。随着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不断增加,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又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宣示,司法实用价值并不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原本只有两个条文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即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4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吸纳少年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3条特别规定,即第65条关于未成年人累犯除外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的规定,第100条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将实践中试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到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及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 设置了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规定只是实体法上的略微调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程序法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2)司法实践方面。第一,专门少年司法机构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机构及未成年人管教所等)数量大增,其中法院、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飞速发展。少年法庭在形式上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在职责上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发展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范围上从只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发展到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有设置。截至2014年,全国法院系统共设立少年法庭2253个、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综合审判庭598个,少年案件审判机构与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格局,共有72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少年案件审判工作。 ②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将原来分散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司法资源有效整合,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集约化、专业化发展。此后,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基本上都设置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截至2016年3月,全国共设立有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1027个,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专业办案组1400多个,有7000多名检察人员奋斗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线。 ③ 第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的落实。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法庭、专门检察机构的发展,未成年人权利日益受到特别重视和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遇从严厉打击逐渐变为教育为主,尽量减少刑罚措施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积极创新、细化配套制度,与其他机关协同推进司法一体化,初步形成了符合司法规律和未成年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2.我国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整体上趋于轻缓化,司法机关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面临新的困境。

(1)轻缓处理后的帮教困境。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虽不严重,但除了少数人是偶然、过失犯罪或因不知法而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不同程度地存在认知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这些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背后往往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因此,不能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犯罪被从轻处理后就能自我矫正、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帮教。对于不捕不诉不监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教育矫治。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帮教除了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仅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的条款中规定未成年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至于如何进行矫治和教育,既无可操作性制度,也无人员、场所、财物等保障。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有不良品行的未成年人只有进行训诫、说教,经常陷入欲帮不能的困境。一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未成年人帮教模式,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如北京市海淀区的“4+1+N”模式、上海市的社会观护模式等。 ④ 这些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将国家力量(综治办、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慈善F体、企业等)联合起来,在社区或企业建立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劳动技能培养等帮教服务。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支持,这些模式的推行面临诸多困难:其一,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明确的帮教职责,社会机构、企业等更没有帮教义务,这些力量参与帮教主要依靠领导协调、有识之士支持,帮教力度有限,资金也难以保障。其二,除了专业社工,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机构、企业的帮教人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他们进行帮教缺乏时间和精力保障,而专业社工仅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发展较好,难以普及。其三,帮教措施没有强制力,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接受帮教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与帮教对象签订协议来明确责任义务,但此类协议无法律拘束力,未成年人不履行时司法机关并不能强制其接受帮教。有的司法机关以予以轻缓处理为条件要求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帮教,但受办案期限约束,轻缓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帮教工作往往不能完成,决定作出之后又不能因未成年人不配合帮教而予以撤销。上述状况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善,为了规避司法风险,也为了让涉罪未成年人得到适当教训,惩罚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优先选择。

(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的预防困境。近几年来,不满14周岁者犯罪甚至实施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年龄最小者仅10周岁左右,多集中于13周岁,该年龄段的恶性刑事案件比率不断上升,犯罪行为趋向于暴力化、残忍化。 ⑤ 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6周岁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仅规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多是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人管教不力者 ⑥ ,收容教养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已名存实亡 ⑦ 。可见,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不足以预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行为。

(3)未成年人违法的预防困境。不同于许多国家把轻微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对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处理,一般适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及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执行。可见,对于未成年人违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或者一放了之,或者给予财产或人身自由方面的轻微处罚。违法与犯罪的差别仅在于行为造成的客观法益侵害后果不同。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盗窃行为为例,该行为构成犯罪还是违法可能仅取决于被害人钱包内的财物价值,而两次盗窃价值未满1000元财物的违法少年可能并不比一次盗窃价值2000元财物的犯罪少年的品行偏差小。因此,违法的未成年人并非不需要教育矫治,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处遇措施不足以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

二、困境成因:传统报应刑观念下教育处分措施缺失

1.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设置的

报应刑观念下犯罪行为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还报,科刑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科刑原则是罪行均衡,这些为保障人权、防止罪行擅断打下了基础。大多数国家司法体系的建立都受报应刑观念影响,设置了体现报应观念的惩罚措施即刑罚,为了保障和规范刑罚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国家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我国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并且,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针对成年人违法犯罪设置的。在我国,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就是受到惩罚。我国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惩罚性措施,用以报应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的破坏,同时抑制人们违法犯罪的念头。

2.少年司法的特性决定其与报应刑观念不相容

报应刑观念假设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违法犯罪行为是人在衡量犯罪所带来的利益与刑罚所带来的损失之后作出的选择,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承受处罚。这一基于成年人的设定显然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这种不成熟状态影响他们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对其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行为等进行矫正和治疗。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更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所言:M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最为根本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之上。 ⑧ 报应刑观念要求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惩罚,不容许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适用个别化矫治措施,因此,从根本上讲,报应刑观念下不存在少年司法的发展空间。

3.教育刑理念契合少年司法需要

教育刑理念强调特别预防,主张通过教育使犯罪人得到改造而复归社会,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防范,目的是使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在这一理念下,犯罪人的性格是科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刑罚的中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科刑时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实行个别化处遇。教育刑理念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科刑标准,容易导致主观擅断,容易为司法专横者所利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正因为此,在特别强调人权保障的成年人司法领域,现代国家一般在刑罚设置上坚持报应刑观念,只在行刑时有限地引入教育刑理念。然而,在成年人司法领域适用余地很小的教育刑理念能够无障碍地适用于少年司法领域。第一,国家亲权理论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去除了侵犯人权之嫌疑。起源于英美的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既然可以对特定国民的财产享有监护权,当然也可以将这种监护权延伸到这个国家的少年身上;当少年的父母不能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国家理所当然介入其中,以少年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此时,国家拥有与其父母一样的权利来规制少年的行为。 ⑨ 帮助未成年人形成规则意识是家庭监护的应有内容,但规则是自由的边界,缺乏认识能力和自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不会自觉自愿地放弃自由、遵守规则,因而在促进孩子形成规则意识的过程中,家长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教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动用强制性、惩罚性手段,这些手段只要不侵害未成年人权利,对孩子而言就是一种保护。国家在代表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为了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有权利动用这些手段。第二,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正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尚未完全定型,所以其与成年人相比更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以矫治为核心的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强制性教育也是一种教育手段,对于自制力差的未成年人更为有效,能促使其优化思维习惯和行动惯性。现代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扬弃报应刑观念而确立教育刑理念。

4.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缺乏教育刑理念下的司法处遇措施

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能替代惩罚性措施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保护性处分措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与成年人的基本一致,所谓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只是在比照成年人处遇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难以落到实处。同时,基于报应刑观念而设置的惩罚性法律后果无法适用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势必造成犯罪预防的真空地带。教育刑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被普遍理解,有人甚至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解为对初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进行教育,可予以轻缓处理而不适用刑罚。有人认为所谓教育,就是司法机关进行说教,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认识到违法犯罪会受到法律惩罚。这其实是将教育的作用依赖于刑罚的威吓作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报应刑观念。

综上,我国少年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是成年人司法的轻缓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仍然停留在报应刑观念下,缺乏对罪错少年进行教育矫治的制度规范、适用程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在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轻缓处理的刑事政策下,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实际上处于既未受到刑罚的惩罚与威吓,又未受到保护性矫治的状态,很容易再次违法犯罪。不从根本上改变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司法处遇措施,很难真正建立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

三、解决路径:以设置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为基础构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

有学者认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在贫穷、缺少父母关爱的环境中生活的,恶劣的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成立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成长环境,而不能动用司法手段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强制措施。 ⑩ 的确,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但这并不能构成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后不受司法处分的理由。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都已经表明其需要矫治,在没有合适的家庭或家庭无力监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矫治责任是最后的、唯一的办法。此种情况下的教育矫治不再是惩罚,而是对未成年人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和行为的矫正和治疗。这种教育矫治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会更加规范、公正。因此,从长远效果来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从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着手,但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必须通过设置以教育矫治为内容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来实现。

1.设置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分级教育处分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剥夺自由的不同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其中得到针对性教育矫治。一是训诫教育。训诫教育是最为轻微的处分,可以与其他处分措施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唤起自我矫正的决心。训诫教育可以在宣告有关处理决定时进行,通过举行庄严的仪式,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不可侵犯,从而树立法律意识。对于偶然违法犯罪且没有不良习性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适用训诫教育。二是非收容性矫治。非收容性矫治是比训诫教育的强制性更强一些的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教育矫治。非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一定不良习性但矫治难度较小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体可以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有一定限制性的不同措施,如让其正常学习生活,由帮教人员对其进行定期家访帮教,要求其定期接受帮教、定期到特定机构完成一定事项或劳动等。对于家庭支持系统良好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家庭中进行;对于没有家庭支持系统或者家庭监护对帮教不利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C治可以在特定机构进行,但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三是收容性矫治。收容性矫治是最为严厉的教育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不良环境,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自由,强制其在特定机构中完成不良习性矫治。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严重不良习性且矫治比较困难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当然,对于不适合进行教育矫治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罚也可以作为一种处遇措施,但仅作为一种例外。

2.制定规则规范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

(1)适用对象。与教育刑理念相适应,以教育为目的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对象应该包括三类人:一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二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首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适用教育刑处分措施不存在障碍。我国对违法与犯罪的区分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存在社会化问题时,其对教育矫治的需求是一样的。在以教育刑理念替代报应刑观念的少年司法体系中,教育处分不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设置的惩罚性措施,而是根据矫治的需要设置的帮教措施,对于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适用。况且,将违法行为的处理纳入少年司法体系,较之由行政机关决定如何处理更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其次,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教育处分措施也不存在障碍。基于教育刑理念设置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不再是惩罚而是一种保护,只要是有能力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都应该纳入其适用范围,而不受报应刑观念下刑罚适用的年龄限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适用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不需要设定年龄下限标准。关于少年司法对象的年龄下限,学界有6岁、12岁、14岁等不同观点。 B11 笔者认为,该标准应该根据能够接受教育矫治的能力来设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教育法》规定的学龄――年满6周岁为标准较为适宜。有学者提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发育不是止于18周岁,情绪控制能力要到24周岁才完全成熟,行为控制能力要到26周岁才完全成熟,因此,应将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也纳入少年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B12 笔者认为,成年人无法融入少年司法体系中,不宜作为专为未成年人设置的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对象。如前文所述,国家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特别监护的责任,国家为此而实施教育矫治措施以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其部分权利没有侵犯人权之虞。而对于成年人,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国家对其没有监护责任,对其权利的限制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此外,将成年人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必然导致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制定的相关措施、程序和规则适用混乱,而事实上不可能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再设置一套对成年人适用的措施、程序和规则体系。如果只是为了教育矫治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就应该完善成年人司法体系。从经济角度讲,国家财政对提供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所需的物质支持尚存在困难,更无力再为成年人提供相关支持。

(2)适用原则。第一,双向保护原则。少年司法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但少年司法也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社会利益保护问题。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和被其危害的社会利益进行双向保护,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 B13 在教育刑理念下,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教育矫治,即使具体适用措施是强制性的,但只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就既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适应社会,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个别化原则。少年司法的强制性处遇措施是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和矫正可能性而设置的,具体适用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成长背景、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进行个别化处理,选择对其重返社会最合适的处遇方法。第三,教育处分优先原则。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不能仅以罪行轻重而定,罪行对人身危险性有一定体现,但与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绝对的正向对应关系,因此,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来判断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教育矫治的可能性,对于罪行严重且矫治不能者,才能适用刑罚。第四,相称原则。教育刑理念下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以教育矫治为目的,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会有司法人员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而必须规范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要求具体强制性措施的采取为教育矫治所必需。具体而言,具体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前提是实际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程度须与人身危险性和矫正需要相对称。

(3)适用程序。第一,调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适用何种具体措施,不能凭主观判断,必须有依据,这有赖于全面的社会调查。为此,要建立科学的社会调查制度,将调查作为少年司法中适用强制性处遇措施的前置程序。调查的目的不是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并给以适当惩罚,而是要查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年龄大小、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教育矫治的需要、矫治的可能性及难度、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等。第二,审查分流。域外少年司法实践中多由少年法院直接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在完成调查程序后由法官决定通过何种程序适用何种司法处遇措施,需要适用刑罚时交由检察机关向普通法院提讼,需要进行教育处分时由法官直接决定具体适用措施。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不或附条件不,并且有大量帮教、矫治未成年人的经验,因此,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讼更为适宜。第三,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决定不或者附条件不,应当同时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或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该召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他参与教育矫治的人员进行会谈,由该未成年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由参会人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及该未成年人的悔罪认识,协商确定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法院依照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检察机关、法院有权根据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情况,决定是否终结教育处分措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4)制约监督机制。基于教育刑理念而设置的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其适用以存在教育矫治的需要为标准,该标准相对主观、不容易把握,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需要健全制约监督机制。第一,设置被害人救济程序。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并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作出相关决定后要告知被害人并为被害人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二,设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救济程序。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后要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为他们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三,设置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程序。有决定权的机关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移送机关的意见,移送机关对决定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核。其四,设置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司法机关要制定司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嗟男形予以追责。

(5)衔接配合机制。第一,构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配合机制。决定机关作出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决定后,要做好与执行机构的衔接,监督教育矫治的进程,但不宜过度参与具体的教育矫治工作,要避免角色冲突。第二,构建跨区域执行的配合、衔接机制。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以县域为单位建立的,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地与居住地可能分属不同县域,因而有必要建立矫治工作跨区域衔接机制,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矫治工作。此外,鉴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可以建立跨区域矫治执行机构,合理利用矫治资源。

3.为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提供保障

(1)专业的人员。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生理、心理、社会、教育等多方面原因,对其教育矫治需要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少年司法人员仅具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少年司法仅靠司法人员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各类专业人员共同努力。

(2)专门的场所。近年来,少年司法机构改革集中在法院、检察机关设置独立办案机构方面。由独立的机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但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尤其是有不良习性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更需要专门的场所。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常常缺乏专门的场所用来安置没有家庭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鉴于此,相对于设置独立办案机构,设置专门的场所用来完成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3)专项资金支持。没有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仅靠志愿者在爱心支持下的义务劳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是无法持久开展的。域外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最初都由志愿者推动发展,后来由于志愿人员及经费不足,才由政府参与其中。我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探索主要由政府推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基层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急需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统一专项拨款予以保障。当然,由政府单方支持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并不现实。政府在财政专款保障的基础上,要采取各种鼓励性政策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注释

①各国关于少年的界定并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语境中界定成年人的标准是年满18周岁,故本文中的少年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少年法院(庭)已经成为比较固定的法律术语,本文予以沿用,而在其他情况下一般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少年司法制度初建时期的主要内容只有刑事司法制度,随着综合性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创设,该制度逐渐涵括了民事司法制度等内容。我国尚未建立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司法体系,故本文主要在刑事司法层面探讨少年司法改革。

②参见骆惠华:《人民法院少年法庭30年:为了孩子幸福为了国家未来》,《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5日。

③参见戴佳:《最高检召开新闻会通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有关情况》,《检察日报》2016年5月28日。

④各地关于未成年人帮教模式的详细内容参见吴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为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叶国平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实践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熊谋林等:《再谈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以德阳市六个基层法院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夏佩群、洪海波:《论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构建――以W市“阳光驿站”帮教模式为实践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1期。

⑤参见刘引玲:《对校园暴力行为零容忍》,《法学家茶座》2015年第3期。

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5年6月l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308名涉案未成年人中,有55.52%的人并未受到监护人或照管人的管教。

⑦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地方仍在适用,其适用程序的合法性、执行场所的妥当性等遭到社会各界质疑。参见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⑧转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在帮教中司法――以海淀法院少年审判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⑨参见汪贻飞:《论西方国家少年司法理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9年第3期。

⑩参见莫然:《不断摆动的钟摆――论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念的内容及其发展》,《科技创新导报》2008年4期。

B11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