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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时间:2023-05-29 18:21:10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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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2

关键词: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区别

一、浅析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

(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所谓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已经开始侵害犯罪客体。

(二)犯罪未得逞

1、犯罪目的达到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

2、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

3、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它与犯罪未遂的概念相对应,并且能适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目的犯等各种犯罪。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

2、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支、经验不足等。

3、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二、浅析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定义可知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

(一)犯罪中止应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这三个过程中。所谓犯罪中止就是指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因此犯罪完成之后的自动恢复原状或者自愿赔偿损失等行为都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而应认定是既遂。

(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不论客观上此行为是否可能继续下去,也不论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影响自动中止的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不限于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在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采取积极行为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一种表现。

(三)必须彻底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彻底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完全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中止犯罪必须具有有效性,如果犯罪既遂以后犯罪结果出现以前,采取的某些措施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三、理论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比较

在分析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之后,我们要来探讨下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 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

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既遂。这里需要明晰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

但涉及主体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是否正确的分别。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为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

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怎么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比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因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即“能为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还有一种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一种被迫停止,犯罪停下来即“欲为而不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

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分析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

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的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的进程形态中的两个概念,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进而能够正确地定罪和量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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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3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因素

中图分类号 C912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因素方面主要指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心理因素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能发生直接影响或与其他因素发生交互影响而促成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心理变项,诸如人格特质、自我概念、心理需求、情绪、压力、生活适应、智力等因素;生理因素是指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情形。在这里生理因素与心理因素是交互作用的,如不良的情绪会造成压力过大,从而导致身体承受能力或免疫力减弱,引起健康状况的恶化。

本研究以问卷调查方式,编制问卷的时候综合了已有的“内在性自我控制量表”、“自我韧性量表”、“自尊感量表”、“自我态度问卷”和“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等量表。问卷调查以随机抽样方式抽取样本,共抽取南京市一般未成年人与犯罪未成年人531人,样本结构如表1。

对于回收的问卷,主要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根据资料的性质进行次数分配、平均值、百分比、标准差等描述性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并根据一般未成年人与犯罪未成年人的数据资料进行对比检验。本文主要针对几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变项,对未成年人犯罪个体因素进行分析。

一、健康状况

在本次研究中,个人特质变量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情形。健康的身体以及愉快的生活,使未成年人得以发挥自我的能力,偏差及犯罪的可能性就会降低。本次的健康量表主要包括客观健康状况6个项目和自我感受项目18个。在健康状况的6个项目中,有5个项目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现频率大大高于一般未成年人;而在自我感受的12个项目中,也有12个项目犯罪未成年人表现显著高于一般未成年人。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犯罪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总体而言低于一般未成年人,尤其是对身体的担忧和对生活的焦虑,让他们总是睡不好,而这又导致了白天精神疲惫,无法集中注意力,对生活丧失信心。这里,虽然犯罪未成年人厌世情绪所占比例不是很高,但也需引起我们注意。有资料表明,这类未成年人更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甚至引发更大的伤害犯罪。

在许春金等人组织的一项研究《儿童、少年触法成因及处遇方式之比较研究》中,也发现无论是犯罪未成年人组还是一般未成年人组,健康状况愈差,偏差行为愈高愈严重。所以,我们不妨这样说,偏差与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个体的健康状况是高度相关的。这为我们制定预防措施提供了很好的方向。

二、人格特质

国内外解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原因的心理学理论非常之多,而其中主要的流派之一就是将犯罪归因于“人格特质”,强调未成年人异常的人格特质乃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主要的论点是:凡个人具有不可改变的人格形态,将来易陷于犯罪泥沼之中,如过度自卑、攻击性过强等人格特质偏异者。

人格特质是一个重要的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心理因素,其主要内涵包括:抑郁性、感情易变性、自卑感、神经质、客观性、协调性、攻击性、活动性、领导性、社会外向性、思考反省性等因素。此外,也有一些特质如疑心、焦虑、担忧身体、不安、强迫性格等等,这些特质也常被用来当作人格特质的指标。根据国外的研究发现人格特质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密切的相关,而本次研究也支持了这一论点。从一般未成年人与犯罪未成年人的对比性数据可以看出,在抑郁性、焦虑、自卑、不安、自制力、攻击性等方面,犯罪未成年人都要显著的高于一般未成年人;而犯罪未成年人在信心与自我强度方面则是显著低于一般未成年人(这从健康状况主观感受测量表中也有所反映)。如表4所示:

三、自我概念与自我认同

未成年人相对于成人是一种介于过渡性与边缘f生的状况,然而这阶段正是个体自我认同形成的重要关键时期。由社会心理观点来看,社会心理学家埃里克森(Erikson)将人的生命历程分为8个阶段,每个阶段皆有其自我认同发展目标与发展困境,未成年阶段是正面临自我认同与角色混淆危机的阶段,这个阶段未成年人致力于发展自我观念与寻求自我肯定。也就是说,一方面未成年人本能冲动的高涨会带来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为所面临新的社会要求和社会冲突而感到困扰和混乱。所以,未成年期的主要任务是建立一个新的同一感或自己在别人眼中的形象,以及他在社会集体中所占的情感位置。“这种统一性的感觉也是一种不断增强的自信心,一种在过去的经历中形成的内在持续性和同一感(一个人心理上的自我)。如果这种自我感觉与一个人在他人心目中的感觉相称,很明显这将为一个人的生涯增添绚丽的色彩。”但是,未成年人的自我认同,基于与成人之间不明确的角色,易使未成年人造成角色混淆,外显的行为举止表现容易不符合社会期望。所以这一阶段的危机是角色混乱,容易出现诸如饮酒或抽烟这类行为。此类行为在成人世界里,也许是一般正常行为,但就未成年人角色地位而言却是偏差行为。

埃里克森把同一性危机理论用于解释未成年人对社会不满和犯罪等社会问题上,他说:如果一个儿童感到他所处的环境剥夺了他在未来发展中获得自我同一性的种种可能性,他就将以令人吃惊的力量抵抗社会环境。在人类社会的丛林中,没有同一性的感觉,就没有自身的存在,所以,他宁做一个坏人,或干脆死人般的活着,也不愿做不伦不类的人,他自由地选择这一切。

随着自我同一性形成了“忠诚”的品质。埃里克森把忠诚定义为:“不顾价值系统的必然矛盾,而坚持自己确认的同一性的能力。”未成年人所保持的价值观就很好地反映了这一点。不管是一般未成年人还是犯罪未成年人,他们都把信用看作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价值观,但是,排在信用后面的价值观念,与前述两者则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未成年人认为信用、责任感和爱心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品德,而犯罪未成年人则认为信用、忠诚和宽容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品德。这里可以明显看出他们对于信用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各自赋予了不同的意义。也就是说,一般未成年人所认为的信用、责任感和爱心都是我们普遍认同的价值观,也是社会赞许的道德品质。而犯罪未成年人所认识的是在他们群体内部的认同的“信用”、“忠诚”――即所谓的“哥儿们义气”。他们坚持着自己确认的这种观点并坚持相信自己的同一性,所以对于

传统的价值观虽有认识但却没有内化为自身的行为和价值。所以犯罪未成年人即使出狱后,有的仍坚持自己原有的看法,如:“以后出去后我想开个网吧,虽然我自己是被网吧害的,但是我还是觉得网吧很赚钱,尤其是上网方便,游戏的账号还可以卖钱。”有的也选择与原有的交往群体来往,如:“出去后也许还会与同案的那个朋友保持联系。”而这也解释了为何犯罪未成年人“二进宫”的比例很大。有调查就显示,在未成年人犯中多次犯罪比例高,有两次以上犯罪经历的达到45.3%,且这部分未成年人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似乎有着清醒的认识,甚至自认为经验丰富。这说明,犯罪未成年人的自我认同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是非常之大的,如果在儿童时期有着不良的自我认同,那么以后的犯罪倾向就会比较明显。

有些学者认为,凡是个人的自我概念消极的人,可能具有低的自尊和坏的自我形象,而且容易发生偏差的行为或犯罪。调查数据也显示,犯罪未成年人的自我概念与自我价值很弱,自我形象较一般未成年人要低得多,这也是解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

这里,犯罪未成年人的自我评价远低于一般未成年人。这是值得社会各界关心和注意的焦点。

四、情绪

国内外解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原因的心理学理论中,有些学者主张未成年人犯罪源于“情绪”问题,强调个人的“情绪”的心理因素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观点是:但凡个人的情绪冲突、情绪控制无法及时调试的人,将来容易发生偏差的行为或犯罪行为。

情绪是一个重要的观察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心理因素,其主要内涵包括:情绪稳定性、攻击性、抑郁性、挫折容忍度、挫折感等因素。此外,也有一些因素如焦虑感、行为困扰等等,也常被用来当作“情绪”的指标。而且,笔者觉得意志力也可以作为情绪的一个相关指标加以衡量情绪的稳定性。本次研究也表明了情绪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密切的相关。其中,我们可以发现,挫折容忍度低者容易犯罪,也就是说,一个挫折容忍度低的未成年人,承受痛苦的能力就会低,所以说,当社会给与的负面刺激多或强度稍高时,他就会打破其忍受痛苦的限度,在无法承受时,那么偏差或犯罪行为就可能产生。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4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分析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样,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与一定时期社会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所采取得是一种辅助教育手段,目的和本质上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为了更好的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

罪适用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但是我国现阶段缓刑适用上仍然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缓刑适用对象过窄。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将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发性犯罪排除在缓刑适应之外。致使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监牢,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重新犯罪,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2、缓刑适用条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国刑法在对适用对象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应条件,造成法官适法尺度难以把握。我国刑法对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规定,而事实上是“是否再危害社会”,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预知未来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为稳妥起见,免得以后承担“危害社会”之责,就谨慎适用缓刑,甚或少适用缓刑,这些适用条件明显不利于缓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当更好的实施。

3、缓刑考察机关单一,无法达到考察实效。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对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实上是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形成考察脱节与失控,法院对考察对象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亦无从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实行“向后延伸”进行缓刑考察,却因审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现法律空档。在此情况下,法官出于种种原因而顾忌,不敢大胆适用缓刑。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分析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在我国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①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②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③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①、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专门的机构。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造成现在缓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集中精力从事这项工作,更科学的总结积累经验,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②、应当改变现行的消极监管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现行制度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积态度,监管机构坐等缓刑犯上门汇报,对于缓刑考察的情况基本上依赖于被监管考察对象的陈述,很难掌握真正的情况。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作为未成年人的他们在心智和社会认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时期不安定、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极易受社会上一些外部环境影响,产生波动,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尽早干预,就有可能达不到宣告缓刑所想追求的效果。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要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考察帮教,随时能够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缓刑犯的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等情况,对出现的一些不良状况及时进行处理。

4、建议实施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 我国刑法对前科消灭制度未作出规定,被判处缓刑的刑事犯罪记录同样对未成年人也将产生许多的社会影响。首先,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职业和前途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将导致未成年罪犯永远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其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 其有罪记录并不随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档案里,与未成年人终生相伴,使人身危险性小或者已经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 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 承受沉重的精神压力。再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与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毁灭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冲突加剧,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极易形成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上应该有所区别,正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更恰当的刑事处罚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5

[关键词] 犯罪;未成年人;法社会学;预防

【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10-2.

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矛盾突显期,原有的社会问题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成了我国刑事犯罪的主体,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70%到80%,农村未成年人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社会问题,与吸毒犯罪、环境污染并称为“三大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在我国,犯罪从实质上看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各种社会关系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表现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刑法学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化环境与改革开放前有着很大的差别,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犯罪类型多元化,以暴力犯罪为主。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侵财犯罪、杀人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抢劫(抢夺)、盗窃案件占56.3%,杀人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占38%,这几类案件与成年人相比一点也不逊色。

(二)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有很多学者对不同地区、不同年代犯罪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有一大部分的人群是在校学生,很容易就流浪到社会,以盗窃、抢劫为生。

(三)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较高。由于未成年人还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其身心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在服刑期间,由于各种措施较为严格以及周围环境因素的影响,都基本能表现的很好。但在服刑期满后,没有了之前的社会的监管,其走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比较高。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需求没有得到社会满足的情况下,在内因与社会外因共同影响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具有社会破坏力的行为,下文即从内因与外因两个方面,即心理学与社会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心理学角度的分析。由于未成年人时期的年龄特点所形成的生理和心理矛盾贯穿着未成年人成长的全过程,虽然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并无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很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

1.自我意识的矛盾。处于未成年阶段的每个人都处于自我意识强大的位置,一切以自我为中心,把自己置于一个很高的位置,希望得到大家与社会的认可。但是现实社会中,常常会出现与自己事与愿违的情景,因此,未成年人的内心充满孤独与无助,在自己的愿望不能得到完全实现的时候极有可能堕入犯罪的泥潭。

2.强烈的情绪冲动与较弱的理智控制的矛盾。通过对处于未成年人时期的人群的观察会发现,叛逆与冲动是最明显的两个标志,情绪兴奋度高,波动性大,易诱发不易控制。表现为易活泼,易好动,易冲动,易感情用事,易急躁。若是社会不能满足其需求时,会产生极度的挫折感,会对社会或是集体乃至人群发起报复。

(二)社会学角度的分析。未成年人社会化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等直接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中实现的,他们的犯罪心理意识与行为也是在社会的这种微观环境中逐步形成的,当某些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转化为现实的犯罪行为。

1.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家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不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原发性的影响,这些不良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家庭残缺、家庭教育方式严重存在问题、家庭贫困至极及父母行为不良等。这些家庭环境,或多或少是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催化剂,或直接是助推器。

2.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家庭是孩子接受教育的第一大环境,而学校则是接下来最重要的一个大环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基本的知识体系和思想道德等方面主要是在学校形成,学校社会化是家庭社会化与成人社会化之间的一个桥梁,是未成年人进入成人社会的预习。

3.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除了家庭与学校这两个环境之外,每个人都处于社会这个大环境之中,不同群体的影响,不同世界观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影响,都会对未成年人的价值观等产生冲击,他们会进行攀比,进行模仿,有时会被某些表象而蒙蔽了双眼,不能辨别是非,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方面的对策。我们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存在体制和制度的不足,这些缺陷的根源可概括为政策与法规并存治理模式中的政府主导不足,这种根源性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治战略的实施,首先从法制的逐步完善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以从法律、从制度建设方面入手,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有很好的优化调控作用。

1.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先行。应针对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措施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理念上实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即一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都应当以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通过教育和保护,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2.扩宽司法干预的范围。未成年人司法的管辖范围应当从案件处理的范围进行扩展,从主体年龄上来看,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事管辖的下限。但是司法范围没有涉及年龄在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如何处理,仅仅以综合治理中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反而会助长在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为非作歹。因此,需要扩宽司法干预的范围,实现对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司法关怀"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方面的对策。1.建立政府、社会组织介入制度。家庭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第一步,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二道防线。就家庭的社会组织制度性介入来说,不仅是没有制度的问题,还存在文化传统的因素。在我国传承下来的孝道文化氛围下,未成年人教育是当作自家的事务来对待的,即与此文化传统相应,我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司法干预最小化”。

2.建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警机制。从事少年刑事审判19年、审判过832个失足孩子的法官妈妈尚秀云在《法官妈妈给父母的90个建议》一书中告诉家长,特别要注意自己的孩子是否有夜不归宿、酗酒、旷课等10种行为,这10种事情虽然是生活中的小事,但是这些因素就是导致现在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开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警机制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夏洁、王亚琼.简论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原因与对策[J].企业报.2013(19).

[2]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J].法学论坛.2010(1).

[3]张旭.犯罪学概论[M].法律出版社.2003.

[4]韩正生.未成年犯罪的预防[J].法治论坛.2013(2).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6

2015年以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回归社会,积极探索建立“专人专审、权益保障、品行调查、监督考察、法制宣传”五项机制,扎实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工作,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悉,该院侦查监督科已连续4年保持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专人专审机制。该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派经验丰富、熟知心理学的女干警专门负责。充分发挥女干警心思细腻、耐心稳重的优势,注重从未成年人独特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对症施教,因势利导,既讲解法律知识,分析犯罪危害,又实施心理沟通和疏导,帮助其从思想根源上走出误区。

权益保障机制。该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绿色通道和快速介入机制,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坚持做到第一时间介入案件、第一时间掌握案情、第一时间实施监督。审查案件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否核查出生日期等关键事项,严格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法定人到场制度,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切实权益保障落实到每个过程、每个细节。

品行调查机制。该院坚持案件审查与品行调查相结合,深入家庭、社区、学校,注重调查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道德品行和惯常表现,通过对家庭状况、性格特点、在校表现和社会活动等情况的研究剖析,进一步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成因和动机、目的等因素,为准确审查案件提供依据。

监督考察机制。该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及时跟进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变更强制措施。未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立即变更,已变更的,及时登记造册。对未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同辖区派出所、保证人等成立考察小组,定期找其谈话,了解思想状况和日常表现,通过常规矫正,开展教育挽救。

法制宣传机制。该院针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和未成年犯罪时有发生的现状,为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犯罪,积极开展送法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通过上法制课、组织模拟法庭、举行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积极培育未成年人知法、懂法、守法意识,从根本上遏制催生未成年犯罪的环境和土壤。2015年以来,该院共办理未成年犯罪批捕案件18件22人,通过审查,对15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7

一、犯罪现状透视

从近年来的调查情况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四个特点:

1、团伙犯罪增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团伙犯罪(如:结伙抢劫、结伙偷盗等),他们往往模仿武侠小说、武打影片中帮派活动的形式,结伙成帮、结帮成派,共同进行犯罪活动。

2、暴力犯罪突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偏轻,可塑性、模仿性都较强,犯罪时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不顾一切,不计后果,仅凭一时冲动陷入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纵火等暴力型犯罪的泥坑而不能自拔。待到如梦初醒时,后悔晚矣!

3、犯罪类型多样。与以往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涉足的类型也越来越广,除盗窃、抢劫、伤害等传统型犯罪外,一些新类型案件(如:绑架勒索、抢劫汽车、吸毒贩毒等)也有所涉足。

4、犯罪年龄下降。未成年人犯罪中,在校生犯罪占据了相当比例,犯罪低龄化趋势日渐明显,初犯年龄越来越小。

二、犯罪心理剖析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心理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好奇心理。对外界事物充满了好奇,是未成年人的天性。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判断是非的能力差,辨别良莠的能力弱,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容易随心所欲,误入歧途。由于好奇心理引发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吸毒、色情暴力、网络等。

2、逆反心理。从生理学的角度讲,未成年人正处于逆反心理强烈时期,对家长的“棍棒教育”和学校的一些不当做法不堪忍受,易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容易诱发逆反心理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家长教育不当,表现为过于严格、过于溺爱或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使孩子忍受不了;二是家长望子成龙心切,造成孩子因学习压力太大而进行反抗;三是学校过分追求升学率,只注重优等生的教育,而忽视差生的教育,容易使成绩差的学生自暴自弃,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

3、盲从心理。这主要表现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一部分未成年人完全是在主犯的教唆、诱导、胁迫下,盲目地跟从,在不知不觉中涉足犯罪。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则盲目效仿武侠小说、武打影片中帮派活动的形式,结伙进行犯罪活动。如:潘某、王某和李某三个中学生在周末的上午,相邀一同到当地的一个刚发现的古墓群看热闹。结果,他们发现十几个村民正在哄抢古墓群挖掘工地上的文物,现场考古工作人员眼看刚出土的文物几乎被抢光,但束手无策。这时,潘某忽然产生了不抢白不抢的念头,随即招呼王某和李某将两只木箱打开,抢走了里面的十几件文物。潘某、王某和李某在古墓挖掘现场盲目从众,参与哄抢,其行为构成了聚众哄抢罪,最终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盲从心理引发的共同犯罪。

4、攀比心理。近年来,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一些未成年人贪慕虚荣,讲究排场,讲究吃穿,好逸恶劳,这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5、报复心理。未成年人心态不稳,控制力不强,报复情绪浓,受到一些委屈无法承受,遇到一些事情易生妒恨,继而进行报复犯罪,使自己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如:某校初三女生黄某学习名列前茅,且多才多艺,家长、老师均对她寄予厚望。后来,一度时期经常听见别人在她背后议论爸爸与林某(女)关系密切,后来她想方设法证实了此事。她又气又羞,觉得在学校抬不起头来,天天上课心不在焉,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经过几天思考,她决定报复。一天上午,她冲到林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洒到了林某的脸上,致林某容貌被毁,黄某也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徒刑,一名优秀学生就此沦为囚徒。这个结果完全是由报复心理导致的,报复的代价真是太沉重了。

三、预防犯罪对策

针对种种不良心态,我们从挽救教育的角度出发去寻求对策,从预防减少犯罪的角度出发去寻找切入点,做到错误苗头早发现,不良心态早矫正,加强防范,减少犯罪。

1、积极预防,正确引导。一些未成年人出现不良心态时,往往十分苦闷,常常会以吸烟、酗酒的方式来发泄,以旷课、离家出走的方式来排解。这就要求家长和老师从细微入手,仔细观察,能够在尽早发现苗头,及时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正确引导,引导他们多学习社会知识、多参加社会活动,增长见识,增长才干,增强辨别是非、辨别良莠的能力,从而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2、动之以情,克服逆反心理。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加大感情投入,以情感之。学校对优等生和差生在教育上要一视同仁,不得因一味追求升学率而歧视差生。家长在教育子女方面,要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对孩子不要过分进行“管、卡、压”,也不要过于溺爱,要理解他们,在生活上多关心他们,在情感上多与他们交流,把孩子当作自己的朋友相处。另外,家长要对自己的孩子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要期望值过高,要定准位置,顺势发展。未成年人在学校能够得到老师们的关心,在家中能够受到父母的疼爱,相信他们定会克服逆反心理。

3、释之以法,克服盲从心理。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偏轻,可塑性强,模仿性强,法律知识缺乏,很容易在他人的引诱下,在媒体的误导下走上犯罪道路。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认真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适时组织未成年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运用贴近未成年人生活的典型案例进行法制宣传,使他们明白哪些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可以去做;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可去做。从而引导他们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去除盲从心理。版权所有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8

[关键词]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合法权益

一、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工作中,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开展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心理特点、个性差异等多方面因素为其量身打造行之有效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专人办案、与成年人分案、以案析理、以案说法,促辛犯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促使其他未成年人引以为戒。在办案中,充分保障办案律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的实现,同时,在充分听取办案律师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证据展示,与律师交换刑事证据,确保对案件情况的全部掌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案件公开审查,实行阳光作业,变以往的暗箱操作为阳光作业,在做出不的决定前,要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双方单位、社区等各方面的意见。

(二)根据检察工作职能,针对青少年维权工作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定侦监科、公诉科有丰富办案经验、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主办检察官优秀公诉人专职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确由公诉和侦查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维权工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用谈心的方式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过程中坚持以宣传法律和帮助教育为主。根据未成年人犯的身体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原因等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犯罪情节,做出相应的决定。

(三)检察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工作中,要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细致讯问。

首先要重点审查嫌疑人的责任年龄,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揭发或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其次是审查是否系其本人的行为;再次审查其是否有被胁迫、教唆等犯罪情节。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不仅加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力度,而且还对其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刻剖析,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制观教育,以增强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最大限度的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青少年刑事案件在侦、捕、诉、判各环节的工作联系制度,理顺青少年维权活动的诉讼关系。

检察院在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中,注重研究分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特点,结合办案,将预防工作做在前面,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的院校开展广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每年给学校定期上法制教育课,并逐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为他们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和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竭诚为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以教育挽救为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诉可不诉案件,尽量放宽不尺度,为他们早日重返社会创造条件。一是证据不够充分的及时作出存疑不决定或建议;二是对于初犯、从犯、社会危害不大、恶意不明显的及时作出相对不决定。

(五)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并进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都处于不稳定阶段,感情波动大,辨别事非能力差,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触机会最多,如果在审查环节能够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根据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真切认识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将对其人生观的改变,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实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通过走访学校、家长等形式,搭起学校、家庭、检察机关的预防网络,使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派驻监所检察室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能,认真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

一是加大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派驻检察室干警每天深入未成年罪犯生活、学习、劳动场所进行检察,认真处理被监管人申诉和控告,每月参加狱情分析会,做好未成年罪犯家属于来访接待。

二是监督未成年犯的场所依法收押、分押、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生活、卫生和建康权利,定期检查监督监管单位对未成年罪犯的伙食供应标准。

三是监督未成年罪犯的场所,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作为未成年罪犯获取自由提前释放的合法途径,减刑、假释工作是否公证,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权益的保障,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主要采用计分考核制度,实行每月计分,公开各项考评项目计分标准,罪犯表现程度越高,月均分高,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大。

四是检务公开,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投诉权利。让未成年罪犯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以何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是必要的,检察室设置检务公开栏,宣传检察室的工作性质、任务、工作职责,设置检察信箱和投诉电话,对新入所罪犯个别谈话,了解情况,告知其权利义务,明确权利受侵害后的控告门路,指罪犯可以书面口头提出约见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当面解答罪犯提出的问题,接受控告申诉材料。

三、根据青少年罪犯的心理特点,在社区矫治中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进行谈话,了解其出狱后的生活、身体、居住、上学、就业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中出现生活无依靠的、生活无着落的,流离失所的进行谈话,了解其家家景状况,确有生活困难的,与社区村委勾通,给其帮助,送去社会关怀。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中青少年上学有困难的进行谈话。对因出狱后而无入学的或因经济困难不能上学的对象,由社区矫正办公室出面联系学校及妇联和有关单位以帮困的形式捐资办学办法,解决上学难问题。如在我们检察院与朱村街派出所联动,对一未成年少年犯赖某科回归社会学校进行了帮教工作,使其回到龙洞学校上课,并与其保持密切联系,关心其学习、生活状况,定期进行面谈、走访,矫正其不良犯罪行为和心理。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9

【关键词】不能犯未遂;迷信犯;区别

   

一、概述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但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犯罪未遂行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不能未遂的问题,一直是刑法未遂问题中潜藏的疑惑”[1],这不仅涉及到各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具体规定,还与学者对不能未遂行为性质的不同解释有关。“在德国刑法中,未遂犯的成立问题与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问题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未遂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2]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如果行为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既遂的,是不能犯未遂,诸如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或者主体不能犯”[3],不能犯未遂同样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德国在这一问题上具有相似之处,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形态为标准,同样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日本刑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未遂情况的具体规定,只是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是与未遂犯相对立的概念,而不是未遂犯的一种,“所谓不能犯,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不可能发生结果因而未得逞的场合,它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也被称为‘不能未遂’”[4]。近年来,随着对不能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提出批评,试图全面借鉴日本刑法中不能犯理论。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仅在借鉴德国刑法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集中探讨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

二、主要区别分析

迷信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迷信、愚昧而采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来企图实现其意图的情况。作为未遂犯一种的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与不可罚的迷信犯截然不同,二者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显著区别,以下分述之:

(一)行为危险性方面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判断涉及到不能犯未遂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可罚行为因为完全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受刑罚处罚。大陆法系中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危险的理论学说极为复杂,“从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的观点来看,大致来说,有以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主观说和以行为自身的性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客观说之间的对立”[5]。主观理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实践,具体言之,“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者,主要的根本基础,乃在于行为人之犯罪意思,而建构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着,则在于行为人对抗规范之违反行为本身,当行为人所为行为指向规范禁命或诫命之违反时,其行为不法内涵已然完备,至于是否发生一定之结果、或是造成结果之危险,仅是规范违反行为的佐证而已,并非可罚性判断的核心要件”[6]。客观理论则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该理论从作为行为应受处罚性的本来根据的结果不法出发,要求犯罪未遂必须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结果不法”[7]。根据主观理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扩张之虞,同时这一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既遂犯与未遂犯刑事处罚上的区别,客观理论则限制了未遂行为的范围,完全否定了绝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而这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司法需要。为了调和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之间的对立,有学者试图综合二者进而形成一种折衷的立场,印象理论作为一种尝试被学者提出。“印象理论是从主观理论出发,不过对于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则兼顾行为对一般社会心理的作用而有所限制”。[8]具体而言,“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来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害”[9]。

本文拟采纳“印象说”来分析不能犯的危险性。印象说重视行为对法秩序敌对意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法秩序破坏的印象,即构成未遂犯。据此,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并不在于实际损害方面,而存在于行为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不可破坏性的信赖”。同时,印象理论的判断是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标准。“当然,刑法中的危险虽然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即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但是社会中的一般人的认识也是以科学的、物理的认识为基础的”[10]。如果社会一般人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则行为具有危险,反之则不存在 。客体不能犯中,社会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中感觉到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心态,而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完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方法、手段,其行为是建立在违反科学原理甚至超自然力量的基础上,社会一般人不可能将迷信犯的行为与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会从中感觉到行为对法秩序信赖的破坏,故而,不能犯未遂存在危险性,而迷信犯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

(二)犯罪故意方面

关于迷信犯不可罚的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在迷信犯情况下已经欠缺构成要件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11]我国有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之所以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它缺乏主观罪过,而在于它缺乏客观的危害行为,因而当然就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而有学者在谈到迷信犯与不能犯之区别时则认为“迷信犯主观上的犯意无危险陛,不能犯则大多有之”[13],另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的人格或者犯罪计划、犯罪意图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14],而主张不能犯不可罚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不能犯独立于不能犯之外,应为不能犯的一种,即手段不能犯”[15]。本文认为迷信犯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这是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故意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以实现行为构成为指向的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本身是作为主观部分而属于行为构成的”[16]。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其含义学说并不一致,但一般皆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道与意欲,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须对法定行为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具有追求或不反对的主观心态,正是这种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了各种刑法故意形式的全部内容。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迷信、反科学的认识而行为,其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不可能最终实现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这些不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意欲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并不属于法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机能,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应限定于全部的构成要件内容。故而,迷信犯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不能犯未遂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具体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因而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即使在手段不能犯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意欲的犯罪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正是在对此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认识错误方面

不能犯未遂因具体障碍原因可分为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等具体情况,手段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因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无法实现犯罪意图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认识错误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二者之间,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也影响到具体司法实践。手段不能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从而导致其行为手段不能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未能完成[17]。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同样可以根据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工具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是以认识到客观现象之间真实存在的因果联系为基础而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实行行为的方法、手段的性质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而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具体工具的误认,从而选用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犯罪工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18],诸如使用不够剂量的毒药故意杀人、误以为空枪装有子弹而开枪射杀等。“迷信犯则相反,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实现行为的方法、手段的认识,由于迷信、愚昧而自始产生了根本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实施其行为时,行为人在具体手段的选择上则与主观意图保持一致,并未发生错误”[19],诸如用诅咒呼唤恶魔杀人、通过针刺草人来杀人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实际使用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对具体手段的作用产生错误认识,如上所述,迷信犯的错误是存在于对所使用手段根本性质的认识。这种情况下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界限取决于行为人对所用手段与意图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是否涉及显著的无知错误,这种判断应以社会一般人为基础。如果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人皆认为系属无知,则为迷信犯,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方法在其他人看来具有可能性,则可归为不能犯未遂。

(四)法律后果方面

迷信犯在各国刑法上基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概念与迷信犯性质相同,是不可罚的行为,德国刑法中迷信犯属于不能犯未遂,但作为例外不予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迷信犯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应受处罚。相反,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犯的一种,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中第23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其行为根本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酌情减轻其刑罚”[20],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分析不能犯未遂概念基础上,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存在诸多重要区别,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社会一般人能从其行为产生法秩序遭到破坏的印象,而对于迷信犯,一般人并不会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迷信犯主观上并不存在行为构成故意,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同时,不能犯未遂中的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都存在认识错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则存在一些区别。迷信犯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成立犯罪,而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的一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6]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8]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10]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8页。

[12]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13]顾肖荣:《危险性的判断与不能犯未遂犯》,《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14]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5]张德友:《不能犯——刑事上的法外空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1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17]侯庆奇:《论不能犯与能犯未遂的区分标准》,《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

[18]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10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预防 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社会和平,社会安定,社会健康发展有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由于我国青少年犯罪数目的不断增加,同时青少年作为新世纪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人们越来越关注青少年犯罪这一话题。针对青少年犯罪这一问题,我国很早就已经提出了:“在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上,我们坚决不能松懈对其的管理和控制,要站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长久发展的角度上,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从小事做起,建立和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体系,及时解决好这个问题”。

虽然我国一直预防青少年犯罪,经过这么长时间的发展也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因为此问题是一项困难复杂的社会问题,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大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研究力度,本文针对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实效的战略举措进行如下的探讨。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及犯罪行为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

要想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首先要做的就是正确认识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文件和政策,但是我国很多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正确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性,这样错误的工作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际工作的正确性,领导干部对该项工作的各个方面上都不能做到全身心的投入,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力度和性质上不能满足要求,这样在实际的操作后不能取得理想的成效,所以现阶段,在预防未成年犯罪工作进行之前,首先要提高相关部门和领导对于青少年犯罪行为的认识,了解当前未成年犯罪的形势。

我国很早就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了关注,据可靠性统计,虽然我国的犯罪行为有所控制和改变,但是在未成年人群中,犯罪态势仍呈现了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是由于工作部门对于工作业绩的要求,将这这一现象给予了隐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目呈现稳定甚至是转变这一假象公布于众,这样人们放松了对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力度,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这一严重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情况反而变得严峻起来。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数目有所提高,在犯罪总数中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的比例。就近几年来说,2001年刑事犯罪人数是三千人,2008年人数增加到了三万五千人,在2001到2008这几年之间,我国刑事犯罪抢劫犯罪人数从一万六千人增加到了十八万人,其中未成年人所占的比例从不足百分之一增加到了百分之十七之多。

(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分析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主要表现在犯罪手段和犯罪类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犯罪手段上,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预谋犯罪,团伙犯罪和智力型犯罪的数目有所增加。另一方面,在犯罪的类型上,起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是偷窃、轻伤害,但是近几年,现存的所有的犯罪类型中,未成年人重伤害,绑架,卖淫,贩毒等犯罪类型呈现了逐年上升的趋势。

只有充分的认识到我们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态势,相关部门和领导才能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提高工作日程上来,才能重视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中央的相关部门要求领导人员要认识到事情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执行的重要意义,这样领导人员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中来,深入的贯彻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三、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效的战略举措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那么我们就应当加大力度将预防未成人犯罪工作纳入我国新时期的发展战略目标中,贯彻和落实少年犯罪的执行工作,建立和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管理体系,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数目。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给出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失效的举措。

(一)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工作

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是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失效的重要举措,近几年由于我国错误的认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我国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力度上明显不足,不论是在人力,物力,还是在财力上,都存在投入不足的现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方法上依旧传统,专业的研究部门研究该项问题的激情缺乏,在研究部门中功利主义现象较为严重,传统的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创新,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将加强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力度纳入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当前所要做的工作就是让下达命令的领导人员采取实际的行动,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事业的投入力度。把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应用到相关部门的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去,同时社会上的各个行业,包括广大人民群众都要响应政府所进行的预防活动,这样才能提高预防工作的成效,使之达到理想的工作效果,通过这样的手段能够有效的减缓未成年人犯罪的数目,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同时,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全方位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工作

我国很早就已经提出了“将犯罪的预防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犯罪行为,让犯罪预防工作走向法制化的道路”的方针,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我国也已经出台了很多的犯罪预防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如何让这些法律为群众实践,掌握是当前的工作重点。

1. 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律的宣传力度。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复杂的工作,由于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是不可避免的,社会上存在的不良风气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影响是人们所不能左右的,所以我们要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宣传力度,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律纳入普法宣传的范围之内,扩大犯罪预防法律的影响的范围,提高犯罪预防法律影响的深度。

上面我们已经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是一项十分复杂困难的工作,其自身存在的特点让预防工作很难开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的过程中要将理论同实践相结合。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有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我们不可能按照法律一切就办,这种情况和做法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作用是规范人们的行为。

2. 做到法律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预防法》已经得到了很好的完善和发展,但是其自身具有很多不足之处,法律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东西,并不是什么犯罪问题都有可以做到和法律一一对应,在加上犯罪类型的变化多端,纵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十分健全,伴随着新犯罪类型的出现,法律也是会出现漏洞的。从总体上来说,《预防法》要想实现完美的控制和约束,就必须充分的和社会预防工作相结合,同有效的措施,方案相结合,对导致犯罪的原因进行控制,容易诱发犯罪行为的有利条件进行约束,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才能实现工作的成效。所以说,在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基础之上,实现法律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是一项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失效的战略举措。

(三)贯彻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和原则,实现综合治理

我国在《预防法》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和原则上已经有所体现,《预防法》中之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要想得到很好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政府领导,相关部门的支持,进行综合治理和负责,这不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和原则,也是我国《预防法》有效开展并得到工作成效的重要举措。所以必须加大对以上原则和指导方针的研究执行力度,下面进行详细的探讨。

1.做到在社会预防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贯彻落实政府预防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和政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政府众多工作中的一种,政府在这项工作中要安排相关的领导和部分负责,工作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专门的人负责,将工作层层落实下去,不能只走形式,只放空话,将工作落实到实处。

2.贯彻落实“共同参与,各尽其责”。据不完全统计,有一个单位负责的事情容易完成,由多个单位共同负责的事情,因为收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单位之间的关系,单位在认识上的差异,单位在利益上的冲突等导致这件事情在操作起来较为困难。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要深入的贯彻落实《联合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准则》,对参与预防犯罪工作的部分和领导进行明确的分工,由于预防工作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所以每一个部门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保持结构基本不变,这样在今后的培训和发展中有利于工作的协调。与此同时每一个部门在工作的过程中不能跨越自己的职责,这样能够避免工作在交接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11

一、未成年人批捕说理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权的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也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即使作为司法机关“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但毕竟逮捕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不得已而为之的“恶” 更应当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还仅是一个嫌疑人,而不是一个罪犯,就未成年人而言,应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逮捕措施一旦适用不当,就有可能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可塑性很强,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容易使其面临交叉感染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涉罪未成年人时,要结合刑事诉讼的人文关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作出与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称的决定。

(二)保障司法人性化的需要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司法活动中,确实存在着必须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批捕的情况,否则将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其所就读的学校、居住的社区对检察机关就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往往存在着诉求,他们希望能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不予批捕或采取其他非羁押性的措施,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面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其所就读的学校、所居住的社区对批捕必要性的疑问,检察机关理应对涉罪的未成年的批捕理由予以说明。毕竟“知情权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所应当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保障司法人性化的需要。

(三)保障批捕权合理运用的需要

《高检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该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时合理运用批捕权的原则。而承办检察官存在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滥用批捕权的可能。因此,要防止承办检察官滥用批捕权,作出一个合理、公正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就必须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尤其是在裁量逮捕的必要性时,更应如此。而“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为防止批捕权力可能的滥用,保证批捕决定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也应要求承办检察官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作出充分的说理。

(四)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力的需要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权力保障体现在诸多方面,如合适成年人的讯问参与权、法律援助权、隐私保护权等,知悉权也应当是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力。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力意识和权力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驶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从体现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与成年人不同的应受谴责性,他们所拥有的权力内容也应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涉罪未成年人不仅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并由于他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理由赋予他们特别的知悉权。

二、未成年人批捕说理制度的实现路径

(一)成立专门办案组,明确说理程序

基于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完全的特点,应当有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官进行说理。办案组的成员应当主要以年轻同志、女同志为主;工作要有耐心,能吃苦,善于处理、化解矛盾;具有感性的社会认知和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关于说理的程序步骤如下:首先,与说理对象约定说理时间及地点,地点一般是在检察院;其次,明确说理的顺序,一般是先由承办人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办案的简单历程、批捕的必要性,再由承办检察官听取说理对象对批捕所产生的意见,并对说理对象所产生的疑问进行解答。

(二)积极开展社会调查,为批捕说理提供素材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积极的社会调查工作的基础上要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违法的背景,社区或学校对其违法行为的评价,及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对社会的影响等内容。调查的具体要求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和被害人所委托的律师的意见;要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及就读的学校等地进行考察;要到被害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进行考察等。

(三)详细分析调查素材,为说理进行积极论证

承办检察官应当对通过社会调查所获取的素材从多方面进行分析,既要分析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批准逮捕的理由,也要分析对其不宜羁押的理由;既要对由于批捕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评估,又要对其不批捕所产生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既要对被害人是否能够和犯罪嫌疑人达成谅解进行评估,又要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群众的意见进行评估等。通过评估,比较分析多面的因素,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有关领导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四)确定说理的适用对象、前提条件及重点内容

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批捕予以说理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具有必要性;第二、涉罪的未成年人法定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或者该未成年人所就读的学校、生活的社区提出了对该未成年人要求说明或者不应采取逮捕措施的诉求。说理的对象主要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委托的律师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及其所在的社区、学校。说理的重点内容往往集中在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涉嫌罪名解释、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主观悔罪表现程度、成长历程的不良记录表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谅解情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对未成年人的积极意义,如不羁押对被害人的不利因素及其社会危险性等。

三、未成年人批捕说理制度需注意的问题

(一)批捕说理制度的禁忌

如果案件本身的具体情节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保密问题,承办检察官不得对案件的基本情节和所掌握的具体证据加以详细的解读,而只能对未成年人涉及的罪名、法定情节进行一般性的解读。因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构成的材料在审查批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所在的社区、就读的学校来讲,还处于保密阶段,对说理对象能公开的也只是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所触犯的罪名、所处的诉讼阶段等。法律对其公开的内容是不包括犯罪的实施内容和证据情况的。既然是准备逮捕的,也无需说明案情和证据,只是阐述逮捕的必要性理由即可。如果必要性理由中涉及到妨碍侦查的理由时,也只是一般性地阐述,而不可详细阐述。当然,在汇报案件时,必须在审查报告中阐述。

(二)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提供

从理论上来讲,侦查机关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逮捕,不但包括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材料,也应包括逮捕必要性方面的材料。这些材料应当包括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悔罪表现方面的材料、身体健康方面的材料、人身危险性方面的材料、可能妨害侦查方面的材料、社区或就读的学校对未成年人客观评价的材料、被害人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是否谅解的材料等。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未提供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

(三)对批捕说理异议的救济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12

一、近三年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青少年情况

(一)犯罪情况总体描述:2009年至2011年,芝罘区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01件2421人,被告人年龄在25岁以下的494件745人,占同期犯罪率30.77% ,其中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有37件46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有23件32人,占同期犯罪率的10.47% 。从数量上看,青少年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的比例较高。

(二)犯罪类型: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涉财型犯罪占46%;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侵犯人身权利类、危害公共秩序类犯罪占43%;其他类犯罪占10%左右。

二、犯罪青少年判后心理状态分析

随机选取被芝罘区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的青少年和某高校大学生为调查对象。发放自编《青少年生活状况调查量表》,问卷涉及个人信息和生活状况两个板块,其中生活状况板块共包括四个因子,分别为对未来的预期、当前心境、认同感和应对方式。采取当场调查,当场回收的方式。共发放问卷30份,其中有效问卷27份。问卷回收后,随即对调查对象进行半结构式访谈,平均每人访谈时间为45分钟。被调查对象均为男性,年龄跨度为17-25岁,其中年龄在18岁以上的共12人(62.96%),18岁以下的共15人(37.03%)。共向大学生发放问卷50份,其中有效问卷48份。被调查对象均为男性,年龄跨度为18-24岁。

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对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如下。

(一)犯罪青少年与正常青少年心理状态的比较

表1:犯罪与否青少年心理状态的差异比较

M:均值;SD:标准差。***p

烟台市芝罘区目前正在服刑(包括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青少年的总体心理状态比正常青少年更消极,主要表现在服刑青少年对未来预期、当前心境都处于消极状态,同时自我评价的认同感也较低(详见表1)。

经分析笔者认为,前科记录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尽管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前科免除报告义务及前科封存等相关制度,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受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仍对“有前科者”建立终生犯罪档案。此档案的建立,实际上是将实施过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与普通的青少年区别开来的标记。标签理论认为,这种“罪犯”、“不法行为者”的标签会严重影响到青少年与他人的互动,从而逐渐形成消极的自我形象。在问卷调查和访谈中,不光彩的过去和“少年犯”的名称对这些青少年的影响极深。其中,44.4%的青少年经常会出现“因为我的过去,我不敢在未来实现我的理想”的想法。正如访谈中一位青少年所说的那样“我的理想是当兵,现在看来,只能是一种奢望了……就算我想找份安定一点的工作都很难,老板知道我现在的身份都不用我。即使有时已经被录用了,老板只要一听说,也马上找个借口辞退我,哪怕是多给我点钱,也想早点把我打发走……这样的事已经记不清发生过多少次了”。51.9%的青少年“总觉得别人用异样的眼光看我”或“怕被别人知道自己的事”。22.2%的青少年经常会有“想离开目前的生活环境”的想法。由于反复挫败的经历、惧怕他人的歧视以及对未来充满着担忧,使得许多犯罪青少年表现出了心理亚健康状态,其中,55.6%的青少年会经常感到心理压力很大。

(二)年龄对犯罪青少年判后心理状态的影响

表2:

以是否成年为临界线将所有被调查者分为两个年龄组:18岁以下和18岁以上。调查显示,18岁以下与18岁以上的犯罪青少年在未来预期上有显著差异,其中18岁以下的犯罪青少年对未来预期更消极。同时,18岁以下与18岁以上的犯罪青少年在当前心境上也存在差异,其中18岁以下的犯罪青少年经常会有消极的心境。两组青少年在认同感与应对方式上并不存在显著差异,但18岁以上青少年比18岁以下的青少年在这两方面略见消极(详见表2)。

已有的研究结果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意识淡薄。很多未成年人是因为“不知道这是犯法”,并表示“如果知道这是犯法,我一定不会这么做”。可见,许多未成年人是在毫无准备的状态犯了罪。犯罪也成为了其生活中的应激事件。心理学研究表明,在面对应激事件时,个体往往会表现出焦虑、愤怒、内疚、恐惧、抑郁等情绪反应以及攻击、退缩等行为反应。另外,大多数未成年人尚未踏入社会,其今后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会更多。在访谈过程中,有的未成年人表示“因为这个事情,我今后升学的选择面就窄了很多”;还有的未成年提到“我都这样了,将来在找对象的时候肯定要大打折扣的……我甚至都觉得对不起我的后代,担心他们也会因为我而蒙羞”;而那些工作相对稳定或已有确立关系的女朋友的青少年对未来的顾虑相对少一些,“我自己做了个小生意,没觉得以前的事对我有什么太大的影响”;“感情比较稳固了,她已经很接纳我,以前的事对我们没什么干扰”。因此,未成年罪犯在对未来的预期和当前的心境方面会表现出更消极的一面。

18岁以上组犯罪青少年大多已经放弃学业、走入社会,由于在就业过程中多次遭受负性评价和他人的拒绝,因此,他们会在认同感和应对方式上表现出更消极的一面。

三、对判后帮扶工作的启示

(一)了解个体需求,有针对性的开展帮教工作

已有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有效实现犯罪青少年的转化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人性化的帮扶和爱的感化往往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芝罘区法院自1986年首次成立少年合议庭以来,即开始建立犯罪青少年档案,采用“每月一封信”的方式,及时掌握其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有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另外,还通过建立“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两条龙工作体系,结合定期回访制度及到家中走访等多种方式挽救和帮助犯罪青少年,尽管这些方式能够为犯罪青少年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效果,但由于有的犯罪青少年敷衍了事,还有的青少年自身处于茫然状态,法官难以从与他们的交流和沟通中获得他们真实的信息和想法,从而无法针对个体存在的特殊问题制订行之有效的措施,因而影响了帮教效果。通过本次调研活动,笔者发现,采用心理测评的方式更有助于把握犯罪青少年的真实情况,从而针对个体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帮教措施。例如,我们在对因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的张某进行心理测评后发现心理测评的结果与他的表现极不相符,他表面上乐观,对一切事物都表现出一种无所谓的心态,但测评结果显示他是一个有些抑郁并想追求上进的人,通过心理咨询师与其交谈,了解了其家庭背景后,其终于说了心理话,并验证了心理测评的结果的准确性。针对他的帮教措施,是由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其心理疏导,法官及他的家人给予他更多的关爱,在他遇到挫折时给予鼓励,帮助他指明方向,几个月后他已经成为一个能够融入社会也真正乐观上进的人了。

(二)加强宣传力度,呼吁社会支持

研究结果显示,尽管犯罪青少年判后呈现出消极心理状态,但其对生活事件的应对方式还是比较积极,与正常青少年的应对方式并无差异。这就说明,他们仍然能够积极地面对未来,实现个人的发展。然而,青少年犯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能否顺利入学、就业,不仅是当事青少年个人问题,还直接影响到其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整个社会提升认识、消除歧视,以一份宽容之心,尽量帮助他们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工作。现代社会就业难度大,许多高学历的优秀人才,都难以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但就业竞争越是激烈,就越不能人为阻断这部分特殊人群的就业之路。只要他们能干好适合自己的工作,用人单位就应该原谅他们以前的“过错”,让他们在宽容的环境中工作,重新塑造自我。一个重新做人的青少年事业的成功,能带动、影响一大批少年犯的改造,这比许多苍白的说教更有力。

(三)加速制度改革,推行前科封存制度

从本次调查中可以发现,前科记录对犯罪青少年有着极深的负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悔过自新少年犯的出路,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为污点记录影响,学校不愿收,单位拒绝要,以致重新犯罪、自甘堕落的事屡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尽管此条款的增加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此条款的适用范围较窄,且记录仍然存在,无法消除前科记录对犯罪青少年的消极影响,2013年将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明确了前科封存制度,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标签理论观念,前科封存制度的推行存在一定难度。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将前科封存制度的列为工作重点,并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使其更具可行性。

(四)大力开展犯罪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