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时间:2023-07-14 17:35:31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1

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盗窃,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人员并不清晰二者的认定与区分,常常将普通的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即民事盗窃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正义性,也造成了冤假错案,研究并分清二者的区别存在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事盗窃在形式上也具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要件,和刑事盗窃的外观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行盗人与被盗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的区分,仅靠上述特征还不足以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存在限制

民事盗窃的缘起必须是基于民事或经济、行政纠纷,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合伙、入股、委托、酬金等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索要认为应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润或应得其他财产而采用了盗窃手段,以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将所盗之财物处置或占为己有,以充抵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的应属自己的财产或金额。除此之外,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对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在纠纷形成未解决之前,有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式渠道,而采用秘密窃取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来补偿受损的权益。这些当事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盗窃这种特殊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以恢复自己的财产或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实施的盗窃是基于自己认为这些财产或者相当于盗窃财产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这类因民事矛盾引起,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无疑应当纳入民事盗窃范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引起民事赔偿,返还原物之纠纷。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机关不追究其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方被作为第三人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采取了秘密盗窃的私力救济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诉的行政机关也会发生这种事情。因行政机关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采用盗窃相逼的手段,从而引发类似刑事盗窃的民事纠纷。但是不能把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例如当事人之间因互相谩骂引起的矛盾,因竞争关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财产纠葛的矛盾等,一旦实施了盗窃,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以此来推脱刑事上的责任。在区分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时必须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有无矛盾,什么样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不能任凭当事人陈述有矛盾而统归于民事盗窃。对于不能归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没有财产纠葛的矛盾,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作为民事盗窃基础和前提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

二、如何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入股、借款等书面的协议及有关机关处理纠纷时做出的法律文书,当然可以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的存在。但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不能都是书面形式的。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书面约定而仅是口头协议。在发生盗窃后,一方认为是民事盗窃,另一方则称刑事盗窃,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是法院认定口头民事合伙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在民事纠纷引起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将民事纠纷存在的证明义务放到如此之高,统一适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条件,值得探讨。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甲人民币5 000余元用于合伙购置电脑、租房等。二人共购置组装电脑5台,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乙对甲县不熟,对外租房和雇工由甲负责。二人共同经营三月有余,乙又陆续支出各

种费用2 000余元,因生意不好,乙提出退伙退钱。甲不同意,当乙因故外出重回到甲县城时,发现甲已卖掉一台电脑。于是,某天凌晨,乘甲在屋睡觉之际(二人同居一屋),乙搬走三台电脑拉回自己家中。甲发现后和乙通话,乙证实此事。甲于是报案,经评估三台电脑价值8 000余元,甲县按盗窃罪立案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乙辩称的合伙投资因没有书面协议甲予以否认,侦查机关取得了甲和乙之间关于汇款的短信记录,也调取了乙前女友关于甲、乙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词,甲和二位雇员则证明不是合伙,是雇佣乙,但甲承认欠乙2 000元钱,和乙之间仅是借款关系。从上述事实来看,如果按照最高院民事口头合伙的条件,则作为盗窃立案,追究乙刑事责任没有错误。但如此侦办此案,又确有疑点,存在一系列合理怀疑,会将事实真相掩盖,冤及无辜。毕竟,乙前女友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存在,甲也至少认可借款关系。侦查机关仅凭乙前女友证据证明力弱,盗窃三台电脑价值远大于2 000元借款为由请求审查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本案民事合伙的证据虽有不足,但认定民事纠纷存在证据是充分的,证明民事纠纷存在和证明民事合伙存在并不能要求相同的证明条件,二者必须区别对待。对于民事盗窃而言,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确有正当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存在即可,甚至不需要优势证据。因为只要有民事纠纷,其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各方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由法院来负责处理,证明不充分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刑事侦查机关不负责也无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的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纠纷中各方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乙前女友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词,这些证据就足够说明经济纠纷的存在,故应将本案撤销按民事盗窃对待。 三、盗窃的数额与纠纷的数额对盗窃的性质有一定影响

盗窃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有窃取的数额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基本一致,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比所存债权数额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抵折债权,则不宜作犯罪处理;如果所盗财物价值高于所存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当然,所盗数额接近或略高于债权数额,无甚争议,关键在于所盗财物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时如何认定,是不是一定就应作犯罪处理呢?这里,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盗取了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事后、事前向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作了报告,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担责任,则无论数额多高,都应认定为民事盗窃;如果行为人盗取了远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认为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债权数额相当,行为人认为所盗财产可以抵充或抵押债权数额,事后经过评估,财产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为刑事盗窃来处理。易言之,当所盗数额与纠纷的数额有较高差别时,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而不能依据事后财产评估。

四、民事盗窃向刑事盗窃的转化

如果基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实施了盗窃,而且被认定为民事盗窃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受害人履行了相关义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行为人仍不返还所占有的财物,表显为一种恶意仍然或继续占有,这种情况下,认定民事盗窃的前提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已经消失,继续非法占有秘密窃来的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盗窃已经转化为刑事盗窃?一般来说,民事盗窃事后能否转化为刑事盗窃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故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如果行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偿还债权数额后,再恶意占有被害人财产不返还,那么,行为人盗取被害人财产就意图非法占有,这就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如果行为人继续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才产生,则不能转化为刑事盗窃,而构成一种新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五、作为民事纠纷或矛盾引起的盗窃,在量刑上应和普通盗窃相区别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2

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3

一、回族婚约及其特点

回族婚约,是指至少一方身为回族的男女双方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其不仅具有一般婚约的特点,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回族婚约的文义可以看出婚约的主体民族为回族,不仅如此,缔约的男女双方多为将来缔结婚姻的男女当事人的亲属及媒人;其次,回族婚约的问题关乎少数民族的重大利益甚至民族间的团结问题(一方为回族,一方为其他民族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很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

二、回族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及其特点

首先,多发生在回族聚居的地方,尤其是聚居的农村地区。彩礼的给付行为一般是根据习惯进行的,可以是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是特定数量的物品,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的数额不断增多种类不断扩大,许多家庭因此背上沉重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彰显出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及严重的对立性。

其次,主体不仅是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往往还包括其父母。回族婚约多是在男女双方亲友及媒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彩礼数额的确定需要双方家人的明确表态,彩礼的给付需要双方家人的财力、物力上的支持。

再次,婚约引发的纠纷,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彩礼给付方很难提供直接证据,法院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媒人和亲属的证人证言,很难形成证据链。

三、回族婚约引发财产纠纷中财产性质的认定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礼的定性,目前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1.附条件赠与说。2.定金说。3.不当得利返还说。4.目的赠与说。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首先,附条件赠与说虽然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是有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理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精神。一方给付对方彩礼的同时也附加了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义务,这就干涉了对方的婚姻选择权,有违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定金说也是不合理的。按照定金说,婚约解除时,如果是男方提出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提出的,则要双倍返还,显然这和风俗习惯也是不符的。再次,将此类财产按不当得利对待,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的利益受损害并非悖于其本人意志,即其利益受到损害与本人意志有关,此种给付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最后,目的赠与说具有其合理性。目的赠与说中的赠与人不得向对方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能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与己结婚,而且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可请求对方返还给付彩礼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财物的一般属性和特殊属性而且也符合风俗习惯。

四、回族婚约引发财产纠纷的解决对策

(一)科学完善回族婚约立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对之采取“不禁不保”的原则,自治区亦没有关于婚约的相关规定。鉴于婚约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现实情况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为了规范回族婚约的订婚行为,既便于对婚约纠纷的处理有据可依,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笔者建议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形式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理念及回族风俗习惯的婚约制度。

(二)合理确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一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区分给付方给付的财产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方接受财产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家庭共同使用,即给付方给付个人财产的,接受方将其作为个人财产使用的,将婚约男女本人列为诉讼主体;给付方给付家庭共同财产的,接受方以家庭名义接受的,将婚约男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列为诉讼主体。

(三)依法认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

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基础,但是回族婚约财产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大多数发生在边远的农村地区,当事人乃乡村朴实的老百姓,缺乏一定的证据意识,甚至对证据的形式和种类模糊不清,一旦引发纠纷,除了媒人证言,别无其他证据,以至媒人证言成为解决回族婚约财产纠纷中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可知,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运用民俗习惯对媒人证言予以补强,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媒人证言作出判断。

首先,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的婚姻风俗中,聘请男女一方亲戚充当媒人是普遍现象,且由媒人见证彩礼交付过程是当地公认的做法,而充当媒人的人,一般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名望。其次,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再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如果媒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就可以将全案事实查清。如媒人自愿出庭作证,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而对方又不能提出足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准确把握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1.符合法度原则。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没有规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要返还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返还彩礼;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则要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并且该种裁量要符合适度原则。

2.贯彻执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公平衡量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利益是否均衡,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也要体现公平。只有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裁判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尊重,提高裁判的执行力。

3.维护民族团结原则。回族婚约引发的纠纷系指发生在回族之间、回族及其他民族之间基于婚约引发的纠纷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考虑到不同民族间的信仰问题,兼顾到各方利益分配,要合理化解民族间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

4.遵重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要尊重回族的风俗习惯,不能机械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根据个案的不同,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进行综合处理,使裁判符合民意,彰显正义,彻底化解纠纷。

5.参照适用婚姻法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法定原则,即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作出一定的补偿。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参照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仅符合法律精神,而且能够使男女双方遵守婚约,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并且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水平和道德意识,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合理确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范围

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婚约达成后,为了表达诚意,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如果没有缔结婚姻,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2)给付时间一般是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3)具体数额一般需要媒人从中斡旋确定,经常是在媒人和亲戚的见证下完成交付的。

在诸多的财物中,具体哪些属于彩礼的范围?在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哪些需要由接受方予以返还?正确辨别彩礼范围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基础,对于彩礼的范围要根据风俗习惯和案件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物也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笔者同意余延满关于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的观点,即“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应具体分析。当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赠与人可基于物权之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实物;当实物已转让给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时,赠与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权;当实物已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只能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彩礼是金钱时,因金钱的交付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移转,赠与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6

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体例调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体例编排上将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四大部、五十四类及三百种具体案由。原无大碍,但新法的颁行已经导致体例失准,故需调整。在保留原有大类外,增加公司类和其他类两大部份,由此形成的大类为六大部分:即合同纠纷类案由、公司纠纷类案由、侵权(权属)纠纷类案由、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类案由、适用特别程序类案由、其他类案件案由。之所以将公司类案件案由和其他类案件案由独立出来,是因为:第一,公司类案由因公司法有专门规定,且案由复杂而独特,因而独立成类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此大类案件的规范操作和审判管理。第二,设其他纠纷类,是考虑有些案件比较特殊,在前五大类中均不便包容和归类,而以其他类作为兜底类进行案由归类,同样具有独立成类之价值。至于体例调整后的具体案由种类,应当越细越好,因为越细即越明确具体而具备可操作性。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需要修改的案由

1、“撤销权纠纷”类的三种撤销案由(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低价转让财产),由于所针对的主体均为债务人这一特定主体,故案由中无须标明“债务人”三字。如此,三个案由可由15个字缩为10个字,比如“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缩成“撤销放弃到期债权纠纷”即可。

2、“买卖合同纠纷”类案由中的具体案由共6个,其中第④的“招投标买卖纠纷”和第⑤的“拍卖纠纷”不应归于具体细类案由,而应居于中等类案由用一、二、三等大写数字表示。理由在于:第一,招投标及拍卖纠纷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且纠纷日渐增多,应当在案由规定中突出其案件地位;第二,此二类案件中各自包容着不少细类具体案由,比如拍卖案件中的低于保留价拍卖纠纷、拍卖应价纠纷、拍卖佣金纠纷、恶意串通拍卖纠纷等,招投标案件中则更多,因此,此两类案件可以独立成“类”,而不宜独立成“目”。

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原案由281种)系作为具体案由(对非国有企业)加以规定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改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已以全新的面目出现,新增了诸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管理人、金融债权保护等一系列重要内容,而且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表明人民法院今后所受理的破产案件不仅仅只限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因此,应将第“281”修改为大写的“类”案之中,才能适应法院破产审判的形势发展需要。

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需要新增的案由

1、应当新增“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由。目前,全国各地因集资建房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的比较多,但原民事案由规定中都没有此种案由,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按“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立案后,微机上输不进去,只好采取两种办法,即在立案登记表(卡)上表明“集资建房合同纠纷”,而在微机上另输为其他案由。而且,“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究竟归入哪一类案件案由也有争议,有人主张归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原案由第一部份第五类)”之中,有人认为集资建房案件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纠纷的类型,应归入房屋买卖纠纷类。我们把握不准,修改案由规定时可以倾听有关专家的意见和看法。

2、应当新增“债务纠纷”案由。在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广泛使用“债务纠纷”案由,后由于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债务纠纷”案由,各级法院只好按合同类纠纷去套,但总觉不够妥贴。比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对部份工程款一时尚未结清的出具欠条,到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而提讼的,在过去法院一般以“债务纠纷”立案,但按民事案由规定则只能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立案。而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因合同所生之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案由立为“债务纠纷”应是妥当的。

3、应当新增“表见”纠纷案由。《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均规定了民事中的表见,但民事案由规定中却无此案由,而实际生活中因表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却不少见。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类纠纷案件中增设“表见”案由。

4、应当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细化增设若干具体案由。现行民事案由规定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只规定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保险代位求偿”四种案由,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还有很多未包容其间,诸如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即以“财产保险”论,亦可细化为家庭财产、企业财产、交通工具、货物运输等保险险种。由于保险纠纷越来越突出,确有细化之必要。

四、对民事案件案由修改的其他意见

第一,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很多民事法律关系难以理清,因此确立案由种类时要注重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前瞻性。因此,规定案件的案由应贯彻最高法院汪治平提出的三大原则,即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这样更贴近争议之实质。

第二、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案由应当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与实质,因而宁可细化而不可笼统。尽管有人主张“有些案件可以适用案由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案由或直接以某一类案由为其一具体案件的案由(比如“海事纠纷”),但毕竟有些具体案由与其同种类案由(此可称“口袋案由”)不太相符或易生歧义,因此,案由细化可满足其可操作性。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7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诉讼救济的三大途径,其目的、任务、性质和标的等各不相同,形成各自的体系。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或是按照先后顺序产生审理的顺序问题,或是合并审理产生审理的主次问题即附带诉讼问题。当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当事人重叠时,由于采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办法(刑事诉讼要优先审理)或以刑事诉讼为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使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随着行政权扩张进入民事、经济领域产生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竞合的问题,已经严重困扰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甲乙系夫妻(甲为丈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甲。后来夫妻感情不和,甲私自将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持房产证到市房地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市房地局为丙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乙得知后,以市房地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屋产权证。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机关在颁证时未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属违法,于是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类似此案的情况很多,如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方式更加复杂化,可能今后面临的问题还会增加。但目前法院碰到的最典型问题还是房地产权纠纷(民事与行政纠纷混同)。本案中法院行政判决的法律基础是依据婚姻法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是相对人不服市房地局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民事确权案件,行政诉讼依据婚姻法(民事实体法)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争议即实质争议是民事纠纷,他们通过不服行政处理的外在形式(行政纠纷)表现出来:不打行政官司当事人无法进入诉讼,更谈不上解决甲乙丙之间的实质纠纷;光打行政官司无法真正解决民事纠纷问题,只有适用民事实体法才能解决民事纠纷,这样就产生行政审判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怪现象。本案中行政审判的结果也许是正确的,但显然实体法、程序法上的依据均不足。此案因此暴露出急需解决的诸多问题。

(一)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结果可能存在矛盾大部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会选择民事诉讼,最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一无所获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有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这样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另行选择行政诉讼。正如本案判决的那样,当事人乙胜诉了(撤销了房地产权登记),丙因行政判决丧失房屋所有权(撤销房产证),但甲丙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丙因信赖市房地局的不动产权登记而受保护(符合行政法理),他与甲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善意的、有偿的(符合民法原理),法院应确认此合同有效。甲丙请求房地局登记,不论市房地局是否做出与撤销登记内容相同的行为,必将使司法权自相矛盾,当然也造成行政权之间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影响政府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再者,不同当事人(两诉的当事人部分重叠,但两诉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持不同的法律文书纠缠于行政机关、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影响社会安定。所以单纯的行政判决(不管是支持还是撤销丙的房地权登记),都未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二)行政裁判有时没有真正解决民事纠纷,也没有解决行政纠纷本案诉讼目的是解决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他们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按照行政与司法分权的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能被动地适用行政决定,无权直接否决市房地局给丙的登记(即使登记违法),故当事人只能选择惟一的司法救济道路行政诉讼。乙启动了行政诉讼(市房地局为被告,丙是第三人),但是原产权人甲未参加诉讼,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疑问。甲没有足够的申辩机会以及夫妻是否曾有财产归甲一人所有的约定也不得而知,该行政审判虽裁决了民事纠纷(明显有越权嫌疑),却没有给部分民事纠纷当事人机会,民事解决不彻底甚至是违法的,当事人不服会继续选择行政诉讼来救济,行政纠纷会继续反复。

二、行政司法行为争议的性质分析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现代积极行政的必然产物。现代服务行政要求政府积极作为,这样行政权迅速扩张:一方面扩张进入立法领域,产生行政立法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权膨胀进入司法领域,产生行政司法现象。有些民事、经济纠纷原来只有民事诉讼这一条救济途径,现在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当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处理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干了一部分司法机关的活儿,产生了所谓行政司法。

(一)行政司法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社会事务越来越复杂,传统自治领域也越来越不可靠;新兴领域纷纷涌现,司法裁决显得力不从心。迫切需要设立新兴的专门行政机关来管理传统但并不可靠的社会事务以及新兴的、法院无力解决的专门性事务。行政司法的优势在于:相对于法院来说,专门行政机关管理事务单一,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裁决其主管的民事、经济纠纷相当熟悉;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见效快、效率高,而且方便及时;行政救济可以使当事人减少讼累,节省时间、精力与经费;专业化程度高的行政救济将大量民事、经济纠纷及时解决,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减轻了法院民事诉讼的压力。因此,过去一直强调管得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西方各国也改弦更张,主张积极行政了,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行为大量产生,英美国家也建立了行政裁判制度。本案的问题如果在消极行政时代,房地产买卖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予干预;出现纠纷后,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入民事诉讼解决。当今由于房地产交易频繁、复杂,人们要求政府特殊保护,于是成立了专门的房地局登记机构,管理、裁决房地产交易,防止公民权益受损。公民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法约束。

(二)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行政司法领域的特定现象这是公法与私法走向融合的表现之一,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解决现代的法律问题是行不通的。行政司法既不全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也不全是行政法领域的问题,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事、经济问题是行政权膨胀进入民商法领域的结果。目前对公法与私法来说虽然比较特殊,甚至在公法领域也不是普遍现象,但在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影响越来越大,而且范围将来会进一步扩大。它的实质是通过行政的手段来裁决民事、经济问题,民事纠纷对应的部门法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时还必须依据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机关适用的实体法既有公法也有私法,所以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就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了。特定问题必须用特定办法处理。本案中专门行政机关(房地局)对民事关系既有管理权力,也有服务与保护的义务,在裁决民事纠纷时尤其应注意正确行使行政裁决权,特别注意保护其他权利人。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只是简单审查当事人的登记条件,无须关心材料的真实性[1]。如房地局见甲提供了甲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无须核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所有权属于甲,这是明显错误的。显然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值得反思,但现行登记制度默认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现实惯例:甲乙系夫妻,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地局明知夫妻共同财产却按习惯只登记男性甲一人,这是允许的。但在变更登记或司法审查时一定分清:甲名下的不动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大家认可登记机关登记时按照习惯模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变更登记时再糊涂处理就明显违法了。为人民服务的行政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它违背了房地局设立的目的及服务行政的宗旨。

(三)不服行政司法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不是并列的它们有主有次,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兼备。行政司法行为既有行政性也有司法性,二者究竟谁主谁次?既然是行政权扩张进入司法领域,行政先行裁决民事、经济纠纷,那么行政性为主是无疑了,如果说其具有司法性,也只是具有准司法性即行政机关站在中间裁决纠纷而已。行政司法行为被放在行政法行政行为的研究范畴内即是明证。行政司法的外在表现是行政行为,其内在实质是裁决民事纠纷。它是以行政行为的手段出现,却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因此,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表面上是行政纠纷,实质为民事纠纷,或者说是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如何处理其诉讼问题?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由于当事人部分重叠,二者的处理结果互相关联,彼此影响。有人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分开审理。根据需要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第二,合并审理,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并,无所谓谁先谁后[2]。笔者认为,行政权扩张进入私法领域,没有行政诉讼优先是解决不了纠纷的,即使是合并审理也是行政诉讼优先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与民事争议竞合的解决办法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8

本文从现有史料入手,对宋代汉族地区的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进行了梳理,力图通过对动态的、微观的法律现象的分析,来考察宋代民间财产关系中的矛盾冲突,国家、社会对这种矛盾冲突的调整和解决,以及涉足其中的宋代民众对法制的支持程度。

此处所讲的财产除指私人的物质财富外,还包括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个人或团体的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纠纷”与“诉讼”则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所处时间段不同,纠纷是诉讼的前提,它有可能发展为诉讼,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有时将通过这两种途径解决的纠纷合称为“争讼”。

一、宋代田宅纠纷与诉讼

在宋代“不抑兼并”的社会背景下,加之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冲击,田宅所有权的出让与转移更为经常化,这期间也夹杂着许多矛盾冲突。本部分的讨论以田宅界至争讼、亲邻优先权争讼、买卖契约争讼为中心而展开。

与宅院间的界至纷争相比,因土地边界所产生的争讼更为常见。强势一方的恶意包占、田宅的长期闲置以及某些特殊田界的可移动性是这类纷争的主要起因。土地侵界事件的频繁发生既与宋代的税收制度关系密切,也与民户生活息息相关。宋代以资产的高低作为国家税收的标准,若疆界不正,土地的出产会有所亏折,难免影响到对国家赋税的供输。若以被侵削之田的出产供输原有田亩的税赋,民户自身的生活常常难以维持,所以,为避免欠负国家税赋,许多人是不得不争。为解决此类纠纷,有的官员从防范抓起,重视教化;有的官员则综合运用刑罚威慑与劝谕手法,责令辖下百姓限期改正。

学界曾对中国古代亲邻优先权问题作过细致论述,但其讨论均由静态的制度入手,与其不同,本部分着重探讨宋代社会中围绕亲邻优先权所发生的动态纷争。通过对田宅交易中亲邻购买和收赎的优先权的考察,可以发现,宋代与亲邻权相关的民事法规的内容日趋详备,法律对“亲邻”概念的界定呈现出逐步缩小的趋势。其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纠纷,为田宅交易能更快捷地进行提供法律保证。但法律对亲邻范围日趋严格的限定也反映出当时田宅交易的繁荣。由亲邻权所致争讼可以看出,除商品经济因素外,传统的家族观念也是当时田宅交易频繁发生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

契约反映的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作为私有者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宋代,经官印押的田宅契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亦是理断田宅争讼的凭据。然而,为了逃避沉重的契税,许多交易者或伪造文契,或行用白契。为规范契据市场,宋朝廷加强了对伪契和白契的惩处力度。宋代与田宅典卖相关的官方制定法中有关税契的强制性规定本为减少词讼,抑止兼并,但此举反而为兼并广开其门,并未收到应有的积极效果,社会中因伪契和白契所致田宅争讼之多便是对当时境况的真实反映。

二、宋代钱债纠纷与诉讼

本部分主要讨论与无息信用借贷和有息契约借贷相关的纠纷与诉讼。

宋代社会中的无息借贷多发生在邻里亲戚等较为熟悉的人们之间。其中既有生活性借贷,也有生产性和经营性借贷,借款额有大有小,借期有长有短。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借贷既不计息,也不立契,属信用担保借贷。由于缺乏制约性机制,无息借贷纠纷时有发生。当时虽有告官追债者,但道德谴责仍是许多出借人追债无望时的无奈选择。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出借方产生了吝贷心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出借方不仅要负担有损“亲谊”的风险,还常被告贷方挟嫌报复。

宋代举息借贷一般数目较大,不仅计息,而且要订立书面借贷契约,写明借期、利息、中人、保人、见证人、抵押物。这类借贷的发生多起因于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由于大多数人是在经济压力下借贷,负债人常常难以支付利息与本金,每当此时,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因“倍称之息”所致。“倍称之息”虽为宋政府所限制,但由于百姓的极度贫困和民众的惧官心理,国家法律的限制与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大多数债务人身受其害,却不敢告官争理;少数以诉讼维权者,也很难获得公正的裁断。

民间的有息借贷纠纷,多发生在债务清偿过程中。不以本色偿还、私自追理欠负极易导致债务争讼。这类现象的普遍存在与债权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有很大关系。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宋代律令注重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放贷、还贷法令的债权人予以限制;但由实际司法效果看,法律上的“理索”规定并未落到实处,其实际效果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显示出民众对当时司法系统的低支持率。

三、宋代家庭中的特殊财产争讼

这里所说的家庭是一种介于家族和直系小家庭之间的广义家庭。这种家庭中的特殊财产是根据其用途来划分的:家庭中的共有财产和女性的陪嫁奁产均属这一范围。这类财产本应专款专用,但财利面前是非多,围绕这些财产发生了诸多的侵权之讼。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产、父母的养老田、家族的墓祭田。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是全体家庭成员,个体成员无权私自处分。然而,社会经济环境对人们观念的作用力,是别籍异财的法禁与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所无法抗衡的。两宋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共财纷争反映出士大夫阶层所倡导的“敬宗收族”的活动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这一现象的出现并非孤立,它与唐宋变革背景下社会中阶级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密切相关。

奁产是指女子出嫁时由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和财产。在宋代,奁产是奠定女子在夫家地位的经济基础,是女性的重要财产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当奁产权受到侵害时,为人女者,为人妻者,为人子者等与奁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家庭成员多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众多女子为维护奁产权而诉诸官府,寻求法律援助的现象向我们展示出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私有权观念不断深化的宋代社会中,女性权益观念的提高和维权活动的进一步加强。

四、宋代遗产继承中的纠纷与诉讼

在延续宗桃的前提下,宋代家庭中的财产传继以法定继承(含代位继承)为主,户绝继承和遗嘱继承为辅,但围绕家族产业的传继,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却是接连不断。

宋政府制定了相当完备的遗产继承法规,但是,在宗法制父权社会,由于法定继承涉及到嫡子、寡妻妾、庶子、别宅子、女儿、义子、赘婿等诸多人员,而这些人拥有的对家财的继承权的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他们之间因此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对这类纷争的考察,我们发现,亲子间及非直系血亲问的遗产纷争不仅大量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中,且十分复杂。

与户绝立嗣相关的争讼往往涉及到户绝之家的兄弟及其他家族成员、亲戚、甚至异姓,为了平衡这些关系出现了双立现象。立嗣之后,会因双方关系恶化、父辈好恶等影响出现遣嗣行为以及围绕户绝之家财产分配的纠纷与诉讼。宋代社会中围绕户绝立嗣所发生的种种纷争表明,国家的立继法令并没有完全对户绝立嗣及其争讼产生应有的约束作用。同处理其他家庭财产争讼一样,宋代官方在处理此类纷争时,注重保护家族利益;而家族势力对此类纠纷的影响作用也不可忽视。在这两种力量的影响下,户绝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胁和分割。

由宋代法律规定看,遗嘱继产原则上只能在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宋代的遗嘱继产已不再仅限于户绝之家,这一现象的日益普遍与人们的耻讼心理不无关系。因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再加上与立嗣又有关联,所以宋代围绕遗嘱继产亦产生了不少争讼。中国古代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宋代遗嘱继产争讼自有其特征:一、遗嘱适用范围的限定性使得争讼往往与立嗣有着密切的关联,从而使争讼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二、宋代遗嘱继产法强调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整体性继承”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破坏,降低了民众对国家司法系统的信任度,遗嘱争讼反而增多。

五、宋代民间财产争讼的调处机制

由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诉讼效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中的相当一部分由民间自行调解解决,但也有一部分财产纠纷以诉讼途径来解决,由官府调处息讼。

宋代许多民间财产纠纷在尊长、邻里、陌生人等调解人的参与下获得解决,并未进入诉讼领域。无形资源与有形资源是民间调解者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民间调解人参与调解与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的动机亦各不相同。民间调解虽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但由于是在差序格局的社会中运作,亦不乏妥协性、不稳定性和局限性。其中,道德评价直接起作用,法律发挥间接作用。

未能在民间调解阶段解决的纠纷,极有可能进入官方的诉讼程序。宋代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前调解为官方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不少官员都把调解作为其解决民事财产诉讼的首选方法。为息讼,主张以调解结案的官员们除采用“情”与“理”的教化方法外,多从讼累入手进行劝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国法的存在,与民间调解相比,官方调解更接近于儒家的理想制度,自有其特色。

由前述对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的讨论,我们发现,宋代的调解基本上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贯穿始终。由国法在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中的作用所决定,调解的非强制性倾向较为明显。而且,官方主持下的调解不仅受到时限的制约,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转贴于 六、宋代民间财产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

宋代的民事执行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两种。前者是一种个人行为,后者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判决实施的行为。

宋代的两部法典《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一些散见的关于民间私力救济(主要是民间私债的追偿问题)方面的法律条文,但结合具体史实来看,这些法规与法律实践之间却存在着差距:债务人违契不偿时,不少债权人自行违法追偿。强牵财物过本契、限制债务人及其族属人身自由等违法收贷现象禁而不止。这一状况的出现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宋代对民事判决的执行有其较为固定的形式,存在一些共性。以财产诉讼案件为例,其执行条件有二:生效的给付之判和败诉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特点所决定,宋代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混一制的执行主体。其执行方式有:当厅执行、案后执行、限期执行和协同执行,既可单独使用,也可混合使用。宋代财产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包含物质和禁令两方面。另外,当时还出现了永久性的中止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不可否认,宋代司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环节亦不乏强制性,但由于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重义轻利”观念的影响,其民事执行行为却体现出浓厚的伦理法色彩,它也是当时民事执行难的思想根源。宋代的司法行为附属于行政行为的制度上的缺陷,是这类现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不得力、司法缺乏有效监督的制度弊病、频繁的大赦、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淡薄、民事执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因素则使宋代民事执行呈现出非规范化特征。

七、宋代民众在财产争讼中展现的法律观念

通过对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由发生到解决的全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宋代民众的法律价值观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对法制的支持并非毫无保留。具体而言:

宋代士大夫阶层中具有务实精神者已将无法实现的传统的“无讼”理想转化为“息讼”理念,并以多种方法付诸实施,这一变化是对民众维护自身权益而兴讼的合理性的承认。但由于传统“无讼观”的作用,官方息讼思想的消极作用不仅存在,且对民众的法律观念与法律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自有其社会、文化和政治根源。

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们对法制系统的支持程度。宋代民众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是参差不齐的,其法律观也因人而异。虽有不少人放弃了通过诉讼解决财产纷争的意愿。然而,处于唐宋变革期的宋代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此相适应,意识形态领域亦产生了极大的变化:整个社会心理变得越来越重利。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宋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表现出对财产问题的重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诸司法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

结语

宋代社会中财产纷争的多发性与其时代背景密不可分。与前代相比,宋代财产诉讼当事人的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民众渐渐苏醒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说明了当时发达的商品经济带给社会的紧张关系。它与宋代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繁荣状态下的经济利益多元化趋势有很大关系。

宋代社会中,传统的畏讼心理与新兴的“好讼”之风并存,成为中国法文化中一道独特的风景。二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传统厌讼、贱讼文化的积淀,宋代司法运行中的不公正现象,确实让不少宋人畏讼;然而宋代又是一个有着无穷之变的社会,其政治结构、经济关系等方面的社会变革影响和改铸着宋代的司法传统,商品经济的功利思想也为社会各阶层包括士大夫群体中的许多人所接受,所有这些都为民众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外部条件与内部动力。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9

一、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由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制度。在2002年1月21日前审理商标案件,法律对商标案件的管辖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商标案件的管辖与普通民事纠纷的管辖基本一致。但在200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情况就有所不同。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案件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高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为加强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能够负担起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该司法解释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二、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为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的,其作用在于确定同一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个商标案件一般首先要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然后再确定在同一级的人民法院之间由何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就是地域管辖。

按照《解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8、其他商标案件。从上述来分析,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害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案件的性质不同,其确定管辖的标准就有所不同,下面就这些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分述之。

(一)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关于侵权行为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该解释并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从总的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地取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如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学界与理论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也观点纷呈,如很多人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收入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并不矛盾。

正是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复杂性,使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合同履行地问题一起成为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疑难问题。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就被”的管辖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当一般性地废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对某些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可以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规定特别的管辖,例如侵害名誉权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

2、该解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作扩大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笔者以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地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下列各地: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实施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的销售地等。

3、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查封扣押地。

(二)商标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实践与理论中就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说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一个合同的特征履行地是唯一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唯一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并且往往有多项义务,因此其履行地并非一定是唯一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指的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合同纠纷由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例如当事人对于付款义务发生争议,则合同履行地指的是付款义务的履行地。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62、1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还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合同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并非相同,一般情况下纯粹的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此其管辖的确定不能依照《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精神来处理。但如果商标合同有涉及到技术合同内容的,或者商标合同中包含技术合同内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内容和商标合同内容都发生争议的,则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

最后,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三)诉前停止侵权与保全案件

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笔者以为二者不能等同,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制度所不能涵盖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可称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诉讼保全的一种,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也并非同一概念)。我国商标法对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财产保全进行了区分,例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种制度应当有特殊的管辖法院,《解释》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至于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至于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是否有数额限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保全措施并不是审理行为,因此并不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对诉讼标的额并无要求。当然,法律法规对某些案件的保全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例如,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则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按照《解释》,也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10

【关键词】 病患陪护; 劳务推介; 民事纠纷; 财务风险

一、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产生背景及主要问题

(一)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产生背景

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是近年顺应我国老龄化社会发展、依托住院患者数量和需求、以专门向住院患者推介专职临床生活护理和家庭陪护人员为主要业务的新兴企业。这类企业能够充分缓解患者及家属需求多元化与我国现存护理人员配置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我国已进入中上等收入国家行列,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物质文化需求呈现出多样化和优质化发展趋势。但是,生活和工作压力、环境污染以及职业病等因素,导致住院病人数量明显增多,其中需专人陪护的病患比例也在不断提高。患者及家属对病患陪护服务既有需要,又有条件承担。因此,推介业务方兴未艾,具备较强的有效需求支撑。

(二)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主要问题

1.从业人员构成问题

在我国,陪护行业准入门槛低,从业人员80%以上为外地农民工,文化程度和专业素养不足、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良莠不齐、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日常管理难度高,是诱发企业经营管理风险、加剧财务风险上升的重要因素。

2.经营管理规范问题

现阶段,由于此行业产生时间不久,缺乏行业规范引导和管理经验累积,致使企业经营形式多样、账务处理方式多变,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流程不合理、风险控制不力,易引发企业的财务危机。

3.民事纠纷多发问题

目前,民事纠纷多发是这类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企业管理不规范、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容易引发民事纠纷进而引发财务风险,并且其后果和成本是难以预见和测算的。

诸多问题导致的相同结果,即引发企业的财务风险上升、经营状况恶化。因而,关注并有效规避财务风险是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财务风险是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主要风险

当前我国陪护业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在缺乏投资主体和融资渠道下,企业的经营运转资金完全依靠收入的实现,收支平衡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的保证,因此财务风险通常居于首要地位。

在引发企业财务风险的诸多因素中,后果最严重、影响最恶劣、事发最突然的当属民事纠纷引发的资金风险。

(一)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收入减少风险

资金是企业的命脉。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收入风险,可能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性现金流量,直接引发企业的财务危机,动摇企业持续经营的根本。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支出扩大风险

面对日益严峻的赔付形势,以及民事诉讼较长时期性的影响,企业的财务收支在短时期内大幅度波动,会加重企业的资金负担,对于这些小规模企业甚至会影响其正常运转,直接濒临破产。

以一家集体所有制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为例,2008年至2010年,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如表1:

其中,2010年发生一笔39万余元赔偿款于当年5月执行完毕,自患者提讼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成,历时半年有余。判决执行完毕当期期末,企业银行存款余额仅为17万余元,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财务风险骤增。

(三)民事纠纷引发财务风险的主要原因

1.风险意识淡薄,事前控制缺失

企业在推介行为发生之前,缺乏有效合同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未表明企业自身第三方身份的地位与义务,一旦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产生民事纠纷,企业往往被作为陪护服务的主体与赔偿主体提讼,进而引发财务风险。

2.账务处理不当,事中控制薄弱

企业收入来源主要是按陪护员劳务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推介服务费。在账务处理和结算方式上,企业通常作法是将预收患者的陪护员劳务费和企业的推介服务费全部纳入营业收入进行核算,按月以工资形式结算陪护员劳务费,计入营业成本。

(1)患方预付陪护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推介费收入

――陪护费收入

(2)按月结算陪护员劳务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陪护费收入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上述账务处理和结算方式导致雇佣方认定陪护服务的全部费用均为企业收入,造成视企业为陪护服务的实施主体、陪护员为企业员工的误解,一旦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产生民事纠纷,企业收入尚不确定,但是在账面上已全部确认为收入,处理方式明显不当,并且企业也因此被作为陪护服务的主体与赔偿主体提讼,从而引发财务风险。

3.风险控制不力,事后控制匮乏

因陪护服务满意度主观性较高,加之从业人员能力与素质的局限性影响,企业在推介服务行为发生之后,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预警机制,一旦产生民事纠纷,不能保证资金安全,甚至引发财务收支在较长时期内不能达到平衡,严重威胁企业的生存能力。

三、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防范化解财务风险的对策

防范化解此类企业的风险(包括财务风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主管单位、企业自身的多方参与,共同解决。但是现阶段,由于新兴产业的经营形式多样,短期内形成明确细化的规划和政策也不现实,为规避企业的财务风险,尤其是民事纠纷引发的财务风险,企业最有力、最直接的方式即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优化内部控制流程,加强内部控制力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风险防范机制。

(一)订立三方合同(事前控制)

合同或协议的订立,能促使企业形成有效和完善的防护性机制,使企业防患于未然,避免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法律责任。

1.居间服务合同

本合同应由甲方(居间人),即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与乙方(委托人),即陪护从业人员双方共同签订。甲乙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甲方为乙方报告需求信息并提供媒介服务,由乙方支付报酬;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陪护费用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用,并按甲方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等。

居间合同旨在向接受陪护服务的一方明确甲方在推介服务过程中的第三方身份,与乙方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由此规避由于陪护服务雇佣方与被雇佣方发生劳务纠纷时甲方即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2.委托收款协议

本协议是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前提下订立,应由委托人(即陪护从业人员)与受托人(即企业)双方共同签订。本协议应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1)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收接受陪护服务的一方应支付给委托人的陪护费。

(2)委托期限:与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起止时间相一致。

本协议旨在进一步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规避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3.住院陪护合同

本合同应由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为合同的甲方(接受陪护服务的患方),与乙方(陪护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内容应明确甲方与乙方在陪护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陪护费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和因本合同所引起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本合同旨在明确陪护服务的责任主体,规避因身份误解而导致企业作为赔偿主体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优化结算方式(事中控制)

企业的事前控制,已充分表明企业作为中介的第三方身份与地位,与此相应,在账务处理上也需要改进和优化结算方式,以预收保证金的形式实行陪护费预付款制。

企业财务账面应在“预收账款”科目下设“预收保证金”二级明细科目,将住院陪护合同中乙方委托企业收取和结算的应由甲方支付的陪护费全部纳入该科目进行核算。

1.患方预付陪护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2.陪护服务终止,结算陪护员劳务费及企业推介服务费时:

借: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推介费收入

现金(陪护费)

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3.发生预付款退款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企业按上述结算方式及流程进行账务处理,可以充分发挥中介服务第三方的作用,即形成陪护费在企业的第三方资金托管作用。既可以防止患方在不满意陪护服务情况下资金的损失,又可以避免陪护方服务完成后不能得到回报的风险,进而可以防范因患方和陪护方双方发生纠纷时企业收入不确定的风险。

(三)计提风险基金(事后控制)

企业支出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通过计提风险基金来规避,加固企业的自我防护机制,保证资金安全。企业可以借鉴新《医院会计制度》“医疗风险基金”的作用和计提方法,即在预算资金内留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专款专用,以加强资金管理,防范财务收支风险。

1.企业按当期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时:

借:经营费用――风险基金

贷:其他应付款――风险基金

累计提取的风险基金达到企业测算的最高限额时,不再计提。

2.实际发生陪护纠纷赔偿或民事诉讼赔偿时:

借:其他应付款――风险基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所提取的风险基金的最高限额不足支付时,按照超出部分的金额补提,借记“经营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风险基金)。

我国“十二五规划”已明确指出病患陪护服务是国家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重点之一,并且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增长、安置农村闲散劳动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家不断出台各项“小微”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风险基金”的作用在企业的落实,需要国家财税政策的支持与扶持。建议从政策层面明确企业“风险基金”的作用、计提比例和核算方法,以推动我国服务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小方,李武平.住院患者对专职陪护需求的调查[J].现代护理,2004(1).

[2] 蒋艾伶.护理纠纷投诉原因分析与对策[J].华夏医学,2005(5).

[3] 江平.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高立法,虞旭清.企业经营风险管理实务[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5] 杨小舟,等.货币资金风险管理[J].财务与会计,2009(6).

[6] 王灵蕙.刍议企业内部会计控制[J].财会研究,2006(9).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11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12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非凡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实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实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