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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

时间:2023-06-26 16:25:36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1

【关键词】股权 出资方式 评估作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往《公司法》列举的五种典型公司资本的出资形式: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这几种出资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和社会的需求。因此,其他满足出资标的条件的、新的公司资本的出资方式应运而生,股权出资亦在其中之一。

一、股权作为向公司出资标的的适当性分析

(一)作为向公司出资标的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由此,可以总结出,作为向公司出资标的的条件有以下三个:其一,具有价值性,可以评估作价。其二,具有可转让性,可以依法转让。其三,具有合法性,不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

(二)股权适宜作为向公司出资标的的理由分析

股权,又称股东权,它是出资人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购买公司股份而享有的权利。首先,从具有价值性上说。其一,是有价值和交换价值,投资人用作出资的标的必须具有交换价值,能够被量化成一定数额的货币,因为公司资本就是一个拟定的具体货币数字。其二,可以被评估作价和出资标的具有相对确定性,任何事物的价值不可能一直不变,所以价值的不确定性是绝对的。股权可以有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且在正常的市场运作中,股权的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因为股权在评估时不会全额作价,还有我国的证监会会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规范。

其次,从具有可转让性上说,股东的出资实质上就是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公司的行为,因此作为股东出资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法或难以完成。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最后,从合法性上说,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就是合法的。我国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由此,亦可得出股份是法律认可的合法的作为出资的财产。

二、股权出资的性质及利弊分析

(一)股权出资的性质

根据我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即说明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有学者说股权出资和转投资是同一性质,转投资与股权出资行为最根本区别在于:股权出资是股东的行为,用于置换股权的资产是在其他公司中享有的股权;而转投资是公司的行为,用于置换的股权的资产是基于他人的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也有学者不认同的,认为股权出资与转投资之间完全是两个概念。理由是股权出资是股东个人的行为,因我国公司是不能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的,因而公司的转投资是以其在其他公司中因转投资而获得的股权进行。笔者对这二者的关系有自己的观点,笔者观点一:认为股权出资是转投资的形式之一。公司的转投资有很多种方式,除了以股份投资,也可以用货币和实物等方式。观点二:认为转投资实质上也是股东行为,因为公司作出投资决定,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决定更是代表股东的意志,是股东共同的行为。

(二)股权出资的利与弊

股权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有其独特的优点:①股权作为出资对于被投资者,可以有效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鼓励公司设立。②对于投资者,可以有效地帮助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增强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不易错过投资机会。③对于公司,有利于改组上市、收购兼并、产业集聚扩大规模,以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④对于资本市场,利于加速资本流通,促进经济的发展。

股权出资是有很多可取之处,但股权出资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①股权价值是易变的,易发生虚增资本,对企业的资本充实制度有潜在危险。股权价值受诸多因素影响,这些因素都影响着股价的变化,易违反资本充实原则。②会出现瑕疵股权出资,比如:股权出资人的股权所有权不完整,出资不完全;有设定质押等;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股权评估作价的。对于这些情况,被投资者很难进行审查监督。③另有学者指出“股权作为出资一般不能为新设公司提供可以直接占有和处分的财产,而主要是一种对其他公司收益和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这一观点说出了股权最重要的特点,也是对被投资公司不利的。

三、股权出资的规则分析

(一)股权作为出资标的的要求

第一,持有人用于出资的股权须达到章程规定价值。即股权评估后的价值不得低于章程上规定的数额,因为低于规定数额,会造成实际出资低于注册资本,是违反资本确定原则的。

第二,持有人用以出资的股权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笔者认为从禁止转让的情形较好区分,一般禁止转让的股权有: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1年内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证券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持有人对用以出资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包括享有完全处分权或已经其他有处分权人同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必须已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放弃购买股份。

第四,持有人用以出资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笔者认为是指投资人对于出资股权享有完全的权利,出资人是股权所有权人、股权本身已缴足、没有被设立质权、没有被冻结。

(二)股权作为出资标的评估作价

在笔者看来,股权价值评估就是指由专门的评估机构用一定方法确定股权的价值并以货币金额表示,然后出具评估作价报告书的行为。

对于由谁评估作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必须由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实践中一般是财政部授予了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公司等。

对于股权评估作价的方法,有学者总结:目前,在股权价值评估过程中,应用最广泛的定价模型是自由现金流量折现定价模型。当前评估企业股权价值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先估计实体价值,然后减去净债务价值;另一种方法是利用股权现金流量模型,将股权现金流量通过股权资本成本进行折现。第一种方法是在求得股权价值的同时能估计出企业的整体价值。第二种方法目标单一,直接求出企业股权价值。

最后,还应当出具股权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几项重要内容包括:委托方。产权持有者、评估报告文号、评估目的、评估价值、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

(三)股权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股权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股权作为出资本身具有瑕疵;其二是股权在作为出资的过程中存在的瑕疵。

针对股权本身的瑕疵,主要有持有该股权的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实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还有上文中说的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我国《公司法》第94条规定了,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股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该出资人补足其差额。有学者主张股权存在瑕疵的股东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股权的特殊性,在转让方将其股权让与受让方后,就不再是公司股东,此时再让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又难以找到合理的依据。因此,一般而言当发生有瑕疵的股权被转让的时候,只能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至于受让方损失,,则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来进行有救济。

针对股权在出资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我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做出了规定。

(四)股权出资程序

在我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的规定了股权出资程序,下面笔者分阶段说明。

在股权出资前,①投资者股权作为出资标的应当符合出资条件。②找到适格的被投资公司。③经过了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在股权出资时,①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②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在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或者转让情况。②股权评估情况等。

在股权出资验资后,①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②投资公司除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外,还应当提交两项材料:其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其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新型出资方式是值得被提倡的,它有理论上的合法性和社会发展趋势需要的现实性,股权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构成的多样化、鼓励投资、提高公司竞争力等多项益处。当然,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股权出资的利与弊是并存的。利益受到风险的约束,为了降低风险,所以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规则,只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就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杨森主编.企业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高在编.商法[M].法律出版社,2010.

[3]王保树,崔勤之.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曲若鹏.企业股权价值评估的两种方法[J].财会月刊,2011.

[5]周友苏,沈柯.股权出资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

[6]薄燕娜.股权出资之法律问题探析[J].烟台大学学报,2005.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2

关键词: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完善

一、探矿权物权性流转的涵义

探矿权流转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转让、出租、入股以及在其上设定其他负担等各种法律行为的总称。流转后最典型的法律效力是探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探矿权的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是指探矿权人对其探矿权作出处分行为而产生探矿权移转他人或被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流转形态。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主要包括转让、入股和抵押。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将探矿权移转于受让人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流转。探矿权入股是将探矿权作价出资,出资到股份制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合作经营中,原探矿权人取得股份制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作经营收益。探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协议为债务或者融资提供担保。

二、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存在的问题

探矿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是建立探矿权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的基础。如学者所说:“权利的可转让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会导致产权的残缺。有财产收益权而无财产控制权的人不会或疏于考虑资源的损耗且对财产实行掠夺性经营,有财产控制权而无财产收益权的人就不会或疏于考虑资产利用效率。” [2]158我国探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的建设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探矿权市场并没有得以真正建立。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掌握着探矿所需要的信息与条件,不存在市场也不允许其他主题进入国家所控制的经营之中。在探矿权的市场确立后,引导包括民营资本在哪的多种经济成份进入探矿领域,有利于加快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有利于探矿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但在探矿权市场竞争中,市场管制过分干涉市场竞争行为一直阻碍市场的发育与完善。第二,探矿权的产权界定不清。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基础。探矿权产权清晰是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一个基础,但在我国现阶段中,对探矿权的产权仍然界定不清。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制度的构建并不能保障探矿权的有效实现,如《物权法》将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还存在问题,探矿权的收益权保护还存在制度性的欠缺。另一方面,完整的地勘信息才能合理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促进探矿权的流转,但是由于探矿权所涉及的地质信息的归属不明,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调查部门以及商业性地勘部门都或多或少,或先或后,掌握着这些地质信息。加之在很多场合,探矿权的获得者又是国有企业,使得探矿权的价格形成更难。第三,在探矿权市场管理手段中,偏重行政干预,使得探矿权市场不能真正建立。在探矿权市场的建立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仍然是传统的行政干预手段,在方式上,对市场的干预更多是通过罚款、没收等手段。而在探矿权转让中,更注重的是探矿权价款以及收费权的获取,对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信息披露往往不足,甚至存在诸多暗箱交易等损害市场建设的行为,这些严重影响了探矿权二级市场平稳、快速、稳定发展。

三、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质。探矿权的物权属性支持探矿权的流转,但要提高探矿权的对世性和支配力,特别是防止公权对探矿权流转的不当干预,要求对探矿权的财产性特别是物权性进行强化。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具体应作出以下完善:第一,强调探矿权的内容法定,取消探矿权流转中的不合理限制。第二,注意保护探矿权的动态财产性。第三,厘清探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通过这些措施,明确探矿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促进探矿权的有序流转。

(二)完善探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即符合何种条件才能将探矿权进行转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探矿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第一,提高探矿权审批的门槛。探矿权的进入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勘查技术能力以及探矿权合理配置、勘查矿种变更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为了防止一些没有资质的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实现保障探矿权的勘探的正常行使。对探矿权的审批应该局限在部、省两级。这样杜绝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探矿权人申请人乱勘乱采。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要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第二,建立探矿权失权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炒作探矿权,圈而不探,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只需要缴纳少数的矿山使用费即可,对于勘探的资金投入周期和投资比例,以及探矿权人不能进行有效投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达不到有效规制的目的。所以,在对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规定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之后,需要投入的工作和提交阶段报告的期限,逾期应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第三,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的评估制度。尽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矿业权的评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程序以及评估人的责任缺乏具体规定。由于探矿权评估与一般评估相比,很难确定一套可以通用的标准。评估价格难以与市场价格接近,易造成主观抬升矿业权价格,实际操作难;矿业权评估定价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实行的评估方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制度。不能起到投资或者出让定价的参考作用;矿业权评估机构行业规范不健全,对矿业权评估师等资质人的法律约束不够,一些评估机构违规运作,评估结果的随意性很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工作,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出资或部分国家出资、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上(包括部分)继续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不应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应该由国土资源厅统一采用公开、公正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委托,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支付,而不应由相应的机构直接支付,评估的结果必须经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确认。第四,完善探矿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市场交易制度非常重要。有效的信息公开是探矿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关键因素。对地勘信息的公开,这是形成探矿权价款的关键。通过最优信息公开度的把握来强化主体竞争,这是达到市场有效运作的手段,政府代表国家垄断性地拥有探矿权的信息公开权,为了保证探矿权市场的最优配置,就必须适度公开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探矿权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探矿权时信息应当公开。二是探矿权人行使勘探的信息披露。三是勘探报告的信息公开,杜绝勘查报告弄虚作假的问题。第五,要依法严格规范探矿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基于探矿权的特许物权的性质,探矿权的转让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其一,对转让方进行审查,看是否履行了探矿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最低投入额是否完成,对环境的破坏是否已经恢复等。其二,要对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看是否在技术能力、资金条件方面符合法律要求。其三,探矿权的转让,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外,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

(三)完善探矿权入股法律制度。厘清探矿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有利于明确探矿权入股的法律后果。无论采取何种入股方式,都应当方式物权移转的效果。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目前探矿权的作价出资,主要是将探矿权作价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享有相应股权。探矿权入股相对于其他入股方式存在的风险更大,在实施层面上也是困难重重。为了给实践中各种不同形式的探矿权入股从法律上进行规范,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探矿权入股对于双方都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应当提高投资各方的风险意识和抗风险能力。探矿权作为一种动态财产权,其价值存在变动性,一旦作为股权,作为投入方将失去探矿权增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为了防止双方利益过分失衡,可以约定利益保有制度,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高于出资时的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可以取得超过作价部分;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低于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应当补齐相应的出资差额。二是对股份流转作出限制。其他财产入股,由于不受财产流转限制,其入股股份可以进行自由流转。当前探矿权入股本身处于市场的试验阶段,大多不允许探矿权股份的流转和退股,这与市场经济对股权的流动性原则不相符合。本文认为,基于探矿权财产的动态性,对退股和股份流转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原则上不允许退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即使退股也只能退回相应价值的货币,而不允许探矿权的退出。

(四)完善探矿权抵押制度。抵押是物权实现其流转价值的最主要的方式,我国立法确认了探矿权的抵押,但是,实践中探矿权抵押却很少。根据担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的,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可流通性。但是,相对于转让而言,抵押物的可自由流转程度底,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于其他抵押物处分中对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要求,但处分作为抵押物的探矿权时,受让人往往由于各种限制,造成参与竞买的人很少。因此,要解决目前探矿权抵押率低的现象,首先,要从立法上取消对探矿权受让人资格的限制。其次,要完善与抵押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探矿权抵押登记制度、探矿权的评估制度。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3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推进中央企业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促进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产权制度是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出资人层层到位的重要基础,也是明确相关主体权利和责任、健全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基本前提。各中央企业要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树立产权观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二、高度重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产权管理基础工作,做到产权归属清晰、资产估价科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是产权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产权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企业通过产权登记取得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各中央企业在对外投资、资产划转、产权转让、合并分立、企业改制等经济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是维护国有产权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评估结果是资产作价的基础依据。中央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时应当认真做好资产评估工作,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资产评估结果运用的管理,切实维护国有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转过程中,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产权转让的全过程管理:一是要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二是要按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三是要坚持产权转让进入市场并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杜绝暗箱操作;四是要选取适当的转让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五是要注意保护职工权益;六是要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变更登记,做好转让收益管理。

四、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股权益。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国有股权管理法律法规要求,正确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指导和督促全资、控股子企业做好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增资扩股、配股、国有股质押等重大事项时,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中,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有效方式,广泛选择受让方,促进形成市场发现价格的有效机制,最大可能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受让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时,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受让股份行为的内部决策程序,确保合理定价,并及时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审批和过户登记手续。

五、认真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中的资产处置工作。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是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重要途径,也是盘活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在改制中,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界定辅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认真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保证资产价值真实可靠。在使用净资产支付安置职工费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标准,确保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核销国有权益的,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并根据批复结果进行账务处理。

六、加强投资和资本运作的管理。认真做好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建立规范科学的投资决策和资本运作程序,防范投资风险。各中央企业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内部管理级次,要适当集中投资决策权,杜绝散乱现象,保持稳健的资本结构,防止债务风险。突出主业,发展核心业务,培育优良资产,防止盲目扩张。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投资形成的产权关系,要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七、大力发展股份制,优化企业产权结构。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也是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的有效途径。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党的*届三中全会要求,从搞活国有企业、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要求出发,加快股份制改革的步伐,促进形成不同产权主体间多元投资、互为补充的产权结构,提高国有资本的控制力。在股份制改革中,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96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股权界定等各项工作;股份公司设立后,中央企业要严格履行股东职责,正确行使股东权利,认真做好股权收益收缴等工作。

八、认真做好资产划转工作。资产划转是指国有资产产权在国有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各中央企业要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以实现国有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标,认真做好资产和产权划转的可行性研究,严格规范划转工作,确保资产和产权划转符合企业的总体发展战略和长远目标。在划转中,要严格报批手续,切实维护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注意处理好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人事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宜,并保证职工的妥善安置。

九、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各中央企业在向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将境内资产转移、转让到境外,以及将境外资产转移、转让时,要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同时要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和审批程序。对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4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税务处理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其税函[1999]5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要求,企业改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 ; 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有关企业改组的规定提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有违税法的刚性和显失税负公平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体现了谁所得、谁纳税的原则。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本,而在按企业评估价值折合股本时,则表明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交易过程的实现,也代表企业纳税业务的实现,因此应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主体应为原改组企业股东。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亦给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留下空间。

其次,如果2003年1月1日前改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制后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调整有关资产成本。按理说应该很公平合理,然而从以下的中可以看出这又是不公平的。假设原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企业以其评估价值(评估后净资产价值)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则股份公司应以资产评估价值记账,而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按上述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而此时纳税调整的主体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减少了股份公司的权益,相应地减少了股份公司改组后新加入股东应得的权益,损害了该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而这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引人注意的。

再次,2003年1月1日后改组的企业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或后果:其一,按该规定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而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这样会造成改组后企业的股本大于或小于投资企业的股权成本,如此操作是很难可行的。其二,改组企业原股东对改组企业权益仅为改组企业账面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以改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增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说明其资产价值增值的实现,若不计算纳税所得,则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其三,企业改组中资产评估增加净值很少会超过20%,按该规定会给改组企业留下逃避纳税义务的空间,体现不了税法的刚性。其四,由于该规定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如何与该规定衔接没有规定,会造成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存在税负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企业,也无论该企业如何进行改组改制,只要以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投资或折股,就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纳税主体应为原改制企业股东或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投资者。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及企业改组改建中资产评估增值应计算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贷方。下面举例分析一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按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份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现行会计处理。

假设某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48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48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其会计分录如下:

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贷:递延税款

158400

资本公积 -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2.改制成功后对该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每月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4000

贷 : 累计折旧

4000

3.企业每年结转递延税款时

借:递延税款

1584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

4.企业结转资本公积准备实现

借:资本公积-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贷 :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321600

我们知道,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实务中,其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已折成股份公司股本。根据前述观点,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有不妥之处,其会计处理应为:

1.原改组企业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其他应收款—原股东

15840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0

资本公积

480000

2.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原股东资产评估价值折成股份

借:固定资产

8480000

贷 : 股本—原股东

8480000

3.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该固定资产正常提取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XXX

贷 : 累计折旧

XXX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5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国家政策性贷款转为股权;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条件到期转为股权;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合同之债转为股权。《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属于第三种类型,即合同之债转股权,包括:(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债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以债权这种非货币性资产方式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债权转为股权,拟转股的债权价值必须进行评估。《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问题之一:评估对象如何确定?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合同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按照债的形成原因不同,债划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因拾遗、馈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合同之债适用于《合同法》。合同之债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可以适用于债转股的债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3)债权可以用货币计量并可以依法转让。

《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为股权”是指债权人与公司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才能转为股权,非合同之债是不能转为股权的。这就意味着:并非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账面的负债都可以转为股权,评估对象特指“公司合同之债”。根据上述适用债转股的债权三个条件,被评估单位账面反映的合同之债并非都符合债转股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下列债务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条件或受到限制:

1.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债务,虽然是公司经营中形成的需要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的债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财务上仅以真实发生为依据入账,不属于合同之债。如:公司与供货单位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应付账款”;公司与其他单位拆借款项,未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其他应付款”项等。

2.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债务涉及的相对应资产权属尚未依法转移至被评估公司名下,权能尚不完整,即债权人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其拥有该债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义务。如:公司购入的房产暂估入账,尚未取得发票,尚未取得产权证。

3.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不可撤销,或合同条款中约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类债权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债权人应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购入固定资产,形成的长期应付款项等。

4.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入账依据存在瑕疵,无法完整地确认债权人依法拥有该债权。如:债权人缴入公司的现金形成的债务,在入账原始凭证中既未附公司向债权人开具的借入款项的合规收款收据,也未能提供公司开户银行开具的注明款项来源系债权人缴存的现金缴存单据。该类权属不清晰的债务,不宜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

5.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同时存在应收该债权人款项的情况下,只有该债权人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冲抵应付款项后的净债权数额,才可以转为公司股权。

6.被评估单位账面所列示债权人的债务转为公司股权,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有的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债权人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拟将持有的债权转为被评估公司股权,则必须上报其管辖的国资委部门核准;再如被评估公司账面反映的政府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应付款,受禁止性规定限制,不符合债转股条件。

综上所述,上述六种情形的债权,若经完善手续后仍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条件的,应在审核确认拟债转股的债权数额时予以剔除,不应作为债转股的评估对象。

问题之二:债转股评估范围如何确定?

债转股评估范围究竟是拟债转股单位全部资产及相关的负债,还有针对债权的单项资产评估,这是注册资产评估师困惑的一个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财产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公司债转股的评估范围应该是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和相关的负债,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应错误地理解为该项债权形成时所对应的单项资产评估。

问题之三:如何选择债转股的评估方法?

评估方法的选择要与评估目的,评估时的市场条件,被评估对象在评估过程中的条件,以及由此所决定的资产评估价值基础和价值类型相适应。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成本法)是三种基本评估方法,在债权转股权评估实务操作过程中,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和委托方、评估报告的使用都习惯于接受成本法,成本法成为债权转股权评估的首选方法和主要方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将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累加起来,评估出全部资产的价值。

笔者认为: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债权转股权的评估,资产基础法(成本法)通常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根据被评估单位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以及被评估单位未来收益能力和偿债能力等相关情况,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地选择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在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必要的综合分析和协调,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得出委评债权价值的评估结论。

长期以来,一些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受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业务影响,参照《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评估方法——假设清算法,对债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假设清算法评估思路是对企业整体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评估,然后在企业被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假设条件下,测算债权的受偿金额。很显然,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是一种非持续经营的假设,债权人所能获得债权的受偿金额是一种清算价值,清算价值是一种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而债权转股权是在持续经营前提下,运用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成本法)评定估算委评全部资产价值,在此基础上,确定债转股的债权公允价值,为债转股提供价值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假设清算法不适用债转股债权价值的评估。问题之四:如何确定评估结果?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6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股权出资协议的约定,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并完成对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被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增资的行为。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进行了规定,通过股权投资可以达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同一控制下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特别是在设立投资性公司之后,以实现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控股功能。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务经验就这一类型的股权出资在操作过程中审批、定价、税务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股权出资;股权评估;审批;税务处理

一、股权出资的适格问题

鉴于股权出资方式可能会产生虚假注册资本等问题,《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即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故需要对股权企业用于出资的股权是否适格进行以下几方面确认:1、注册资本是否未全部到位。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即法律上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两年内缴足的限制,使内外资统一实行认缴制,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很有可能出校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形,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则只有当该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之后其股权才能够作为出资进行转让;2、股权未被设立职权或者被冻结。即用于出资的股权上不能设立任何职权、或存在争议或纠纷、或者被冻结的;3、股权企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限制;4、没有法律上限制出资股权出资或转让的情形。如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如涉及国有资产。5、股权企业已参加并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暂行规定》首次要求,向商务审批部门提出有关股权出资申请文件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就股权是否权属清晰、权能完整,适合转让,股权企业合法成立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申报股权出资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资产或者股权剥离等方面出具正式意见,这在先前《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实务中,投资人或者被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上述文书,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需要对股权企业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其历次修正案、股权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机打档案、历次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此外还需要提供股权出资人的公司章程以及就同意股权出资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为股权企业的出资股权是否适格的问题做出清晰且详尽的结论。

被投资企业是否有主体适格的问题。首先,被投资企业的章程对股权中货币出资的比例未做限制。其次,鉴于被投资企业接受增资后并不影响原投资方的后续出资义务,被投资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全部缴足,仅须按照其章程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即可。故实务中商务审批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并未做出要求,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同样能够通过股权出资对其进行增资。最后,不能变相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第三部分详细说明)

二、股权评估与价格确定

股权出资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且股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还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故《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股权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出资必备的申请文件之一,必须请境内有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且要求经过律师事务所复核,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法律意见书中确认其合法、有效。此外,完成股权出资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公允价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的公允价值。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通常使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若股权评估公允价值高于投资者对股权企业的原始出资金额,在评估价值范围内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若后续向税务局申请特殊税务处理,则推荐以原始出资金额作为股权作价金额;股权评估价值低于原始出资,则取股权评估的实际价值作为出资金额。在同一集团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中,有时候会发生股权企业严重亏损,资产负值较大且已远远低于股权投资者的原始出资金额,此时一般不建议用这样的公司作为股权企业,这是因为首先无法将股权作价为负数否则相当于对被投资企业减资,其次若将股权作价为零仍然高估该企业的股权价值,商务审批部门一般不予批准。建议该企业可以直接采用现金出资转让股权的方式完成股权变更,由于该企业亏损数额较大,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可以约定较低数额的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曾出现人民币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这种方法不仅不会产生资金压力,且没有任何税赋问题。

三、审批制度

(一)产业准入

通过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现行指导目录中规定鼓励类产业、限制类产业、禁止类以及未被逐一列举的允许类。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划分为“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这三种类型。由于通过股权投资可以新设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增资或者收购可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故可能导致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的公司类型发生变化,导致不再受指导目录限制或者需要遵循指导目录。实务中,外商投资审批部门严格管控,若发生需要遵循指导目录的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其执行。

(二)审批流程

投资者股权出资的,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准予批准的,将会向被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股权出资批准后,股权企业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将用作出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并向工商、税务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完成前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凭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文件(如股权企业营业执照、被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等)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四、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完成架构重组及股权变更,对投资者而言最为关切的无疑是税务问题。依据财税[2009]第59号(“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4号公告”)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698号文”)规定了股权重组交易中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即重组交易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即时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的股权重组若符合相关条件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标的重大,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3)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6)股权交易发生于境内和境外企业之间,除上除5个要求之外,还须符合跨境股权重组的要求(详见59号文第七条)。实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审批和备案两种形式,特殊性税务处理审批申请向被投资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而备案申请则是向各股权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

(二)股权收购税务与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1: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对乙公司股权作价150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且甲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假设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购买乙公司100%股权,大于75%。且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无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账面价值140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140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

借:资本公积100万

贷:实收资本母公司150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一般性税务处理

例2: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母公司及甲公司各持有乙公司70%和30%股权。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母公司用乙公司70%股权作价105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050万,且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虽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但仅购买乙公司70%股权,小于75%。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确认收入,计提税金)

(10501000*70%)*10%=35万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公允价值。(依据税法)

1600*70%=112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98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70%)(依据企业会计准则)

借:资本公积70万

贷:实收资本105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另计税成本为1120万,账面价值为980万。甲公司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40万*25%

借:递延所得税35万

贷:资本公积35万

参考文献:

[1]邬临风.外商投资者在华股权投资新方式的法律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3415

[2]王仁荣.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0602

[3]韩雪.我国外资并购准入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20415

[4]崔淑莲.股权出资的款及与税务处理选择探讨.商业会计,2011926

[5]赵娟,李伟毅.新准则股权出资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税收征纳,20090820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7

 

关键词:股权  冻结程序  执行  应用

一、冻结程序的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结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部门,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的应用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问提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的应用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的执行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8

[关键词] 国有股权 资产评估 完善对策

资产评估是对国有资产某一时点价值的评估。由于国有股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对国有股权的评估显得比较复杂,而我国对于无形资产的评估恰恰显得比较薄弱。

一、国有股权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1.对于国有股权的评估的认识不够到位。有时候甚至存在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补办资产评估手续的情况,使得国有股权的资产评估流于形式,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2.对国有股权评估的内容不完整、不科学。由于无形资产的评估较为困难,在评估过程中会出现漏估、定价不准和虚假评估的现象,而使国有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远远低于现实的价值。无形资产从形象上看它不具有实物性,一般都依附于有形财产,当被依附的有形资产发生变化时,对应的无形资产才会发生变化。从价值上看,它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企业无形资产实际价值随时间的变化幅度要大于有形资产的变化幅度。而且无形资产的流失具有很大隐蔽性,客观上无形资产流失了,在财务报表上却不能发现有什么对应的数字变化,也不会在管理场所发现少了什么实物。

3.资产评估机构不独立,公正性较差。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组织虽然近年来得到较大发展,但管理相对滞后,还很不完善,行政干预行为时有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市场大,利润高,诱惑力强,一些行政部门纷纷出动,极力把无形资产评估管理的权限控制在自已手中,于是各自为政,令出多门,加剧了评估市场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及权威的管理部门,评估市场的混乱给评估机构可乘之机。这些机构有的是社会中介组织,但也有的是依托其行政主管机关,,或是上级主管衍生新的所谓“中介组织”。他们垄断某一行业的评估市场,使其他机构失去竞争机会,违背评估的市场规律,所作结论难以客观公正,从而失去其权威性。同样的国有股权,在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差异。 这些无形资产评估机制的不完善,给国有股权转让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4.评估标准不统一,方法不科学,误差大。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无形资产评估制定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国有无形资产评估法》,更没有无形资产评估的实施细则。无形资产评估缺乏量化标准,很难精确提供客观数据,无形资产评估结果往往误差很大,超过国际认可的20%的可接受界限,人们对评估的公正性、客观性心存疑虑。

5.评估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到会计学、工程技术、市场学、法学等多门科学,知识含量高,要求执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经验,而对于无形资产评估人员素质要求则更高。我国目前不少执业人员是从行政机关分流的离退休人员及聘用人员,未经严格的业务培训和资格审查,结果导致评估中操作不规范,鉴定不科学,数据不准确,评估质量不高。

二、国有股权资产评估诸问题产生的原因

同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程序问题所产生的原因一样,评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既有法律层面上的原因,也同样有实践上的原因。

1.立法层面上的原因。立法上的不完善,总是造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在资产评估方面,虽然我国有针对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但是却缺少专门针对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对于国有股权如何进行评估,只能找到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而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以至于国有股权在评估过程中出现不准确的现象。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仅仅是规定“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从法律规定看,这句话的弹性太大,不符合法律严谨性的要求,从实际操作看,也容易给有些企业有机可乘,与某些资产评估结成联盟,侵吞国有资产。

2.实践层面上的原因。首先是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对无形资产管理意识淡薄,管理手段缺乏。认为对国有资产的保值主要是针对企业的有形资产,而对于股权等无形资产,则不加重视,这导致了在评估过程中实际执行管理职能的机构往往是混乱的,相互扯皮的事情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没有明确的管理和负责机构的状况下,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无形资产的流失显然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无形资产评估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不能仅仅由评估机构单方面做出决定,必须有一定的权威机构予以复核、认定。没有监督机制,无形资产的评估结论是很可能失真和失范的。无形资产评估的监督机制就是要求有多方面的监督,包括政府部门的监督、技术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等。最后,评估机构自身的原因。主要体现为缺乏专职的权威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缺乏专门的、独立的工作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同时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也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很难适应无形资产评估的复杂情况。

三、完善的对策

我国从改革开放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临的国外竞争日益激烈,无形资产已受到了越来越多理论界与实业界的关注,无形资产评估工作也就显得越发重要。 因此,建立完善的无形资产评估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1.加快无形资产评估细则的制定。国家对无形资产评估的许多具体项目没有具体细则,对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中的具体问题未能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因而给无形资产的评估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往往容易引起评估结论偏离规范的现象。目前我国只出台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这只是无形资产评估的一般准则,具体的分类和分项的无形资产评估细则还没有出台,在评估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缺乏规范、明确的约束和指导,所以,我国应该抓紧制定无形资产评估细则,特别是有关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细则。

2.形成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鉴于国内还没有形成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在具体的评估过程中,多是调整账面价值不科学的做法。应该建立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采用国际通用的方法和评价体系,对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科学的评估,反映其公允的价值。具体的措施可以在综合的评估机构下设专职的无形资产评估部门,或者设立只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独立机构,在进行整体企业评估时采取多家评估事务所联合评估的方式。

3.提高评估人员素质。无形资产评估业是依托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新兴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综合性、创造性及复杂性。因此不仅要求执业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而且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严谨的科学态度,广阔的知识视野,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等。 然而,我国目前无形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总体上来说,素质与实际需要还不相符,有待进一步提高,这就要求执业人员一是要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评估; 二是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评估的技术和水平;三是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使执业人员能够提高自我约束力,不出现越轨、失职行为。

4.采用有效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目前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在评估实践中主要使用的是收益法,使用收益法主要是确定科学精确的收益期限、收益年限和折现率。由于我国关于收益预测技术的不完善以及无形资产交易的可比较案例较少的缘故,所以评估人员在评估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目前,国际上对于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研究较多,如在评估商誉和商标价值采取倍率法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这种方法是英国老牌商标评估机构经多年实践探索得出的,对于我国的商标评估有一定的借鉴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我国经济对外交流的增多,我国的无形资产评估也有必要符合国际惯例,评估方法应该采用国际通用方法。

5.加强无形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和约束。解决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无形资产出现评估缺失和不规范的问题,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必须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只有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才能有效地鞭策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依德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防止评估结论的失真和失范。目前我国主要由财政部对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果在必要的时候进行一定的审核,没有建立普遍性的监督机制。故此,对重大项目的评估最好选择两个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背靠背地评估,比较他们的评估结果,从而得出可靠的评估结论,防止单一评估机构的主观偏差对评估结果造成影响。

参考文献:

[1]钱卫清:《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2]徐开墅 汤奥博:《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制化》.《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

[3]参 见:《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

[4]吴天宝等著:《国有企业改革比较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5]王景生:《国企改制中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原则》.载《经济论坛》,2005年第7期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9

一、关注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类型

《管理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非法人单位、事业单位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组织,这些单位或组织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债权转股权,不允许用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值得关注的是:债权转股权系企业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真实发生的债权达成债转股的协议,它是一种债务重组方式,一般情况下,设立企业不存在债务重组行为。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所规定的验资类型,“债转股”方式出资的验资类型属于变更验资。

二、关注债转股的债权性质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合同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按照债的形成原因不同,债划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因拾遗、馈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合同之债适用于《合同法》。合同之债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可以适用于债转股的债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3)债权可以用货币计量并可以依法转让。

《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为股权”是指债权人与公司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才能转为股权,非合同之债是不能转为股权的。这就意味着:并非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账面的负债都可以转为股权,评估对象特指“公司合同之债”。根据上述适用债转股的债权三个条件,被评估单位账面反映的合同之债并非都符合债转股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下列债务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条件或受到限制:

1、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债务,虽然是公司经营中形成的需要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的债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财务上仅以真实发生为依据入账,不属于合同之债。如:公司与供货单位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应付账款”;公司与其他单位拆借款项,未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其他应付款”项等。

2、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债务涉及的相对应资产权属尚未依法转移至被审验公司名下,权能尚不完整,即债权人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其拥有该债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义务。如:公司购入的房产暂估入账,尚未取得的发票,尚未取得产权证,此类债权权能尚不完整。

3、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不可撤销,或合同条款中约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类债权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债权人应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购入固定资产,形成的长期应付款等。

4、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入账依据存在瑕疵,无法完整地确认债权人依法拥有该债权。如:债权人缴入公司的现金形成的债务,在入账原始凭证中既未附公司向债权人开具的借入款项的合规收款收据,也未能提供公司开户银行开具的注明款项来源系债权人缴存的现金缴存单据。该类权属不清晰的债务,不宜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

5、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同时存在应收该债权人款项的情况下,只有该债权人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冲抵应付款项后净债权数额,才可以转为公司股权。

6、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债权人的债务转为公司股权,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有的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债权人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拟将持有的债权转为被评估公司股权,则必须上报其管辖的国资委部门核准;再如被评估公司账面反映的政府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应付款,受禁止性规定限制,不符合债转股条件。

上述六种情形的债权,若经完善手续后仍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条件的,则不得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应在审核确认拟债转股的债权数额时予以剔除;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事项,按政策规定应报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则须中止债权转股权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如何运用《资产评估报告》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注册会计师在办理债转股验资过程中如何运用《资产评估报告》呢?

首先,注册会计师办理债转股验资过程中运用《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关注评估目的是否为“债权转股权”特定目的而产生行为,与此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范围、评估对象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存在逻辑上关联性和合理性;其次,应关注《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即评估基准日与验资基准日是否超过了一年,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对评估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评估结果是否经过师转股前股东或主管部门的确认或批准;第三,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评估报告别事项说明、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保留事项,这特别事项、保留事项是否对审验结果产生影响?是否应在验资事项说明予以披露等?第四,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账务调整?实务操作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债转股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另一种认为:债转股企业不需要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究竟是否需要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会计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企业不应改变资产的“历史成本”的计价属性,因此,“债转股”债权评估所涉及到资产、负债的变动是不能进行账务调整的,债权评估结果只是作为折股的价值依据,不作为调整账目的依据。

四、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债权如何折算股权?

通常情况下,债权折股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按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前账面净资产的比率折股;第二种方式是按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后净资产的比率折股;第三种方式是按债转股合同约定的比率折股。第一、三种折股方式属于非公允价值模式;第二种折股方式属于公允价值模式。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债转股应按公允价值模式折股,不允许采用非公允价值模式折股。

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与其他资产评估结果不尽相同,其他资产评估可能存在增值,也有可能存在减值。一般情况下,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不存在增值,除非存在孳息,评估时将该债权的孳息部分计入评估价值中,这样才有可能会使债权的评估值高于债权的账面值,否则,债权评估值与账面值一致或小于账面值,即保值或减值。

如果债转股企业的全部资产评估值大于负债评估值,这就意味着截止评估基准日债转股企业的全部资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能够全额实现,债权的评估值就是该债权的账面值;评估后股东权益价值大于账面股东权益价值,股东权益形成增值。债转股折股比率是以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后净资产之比,债转股折股金额为债权评估结果乘以折股比率。其账务处理分两种情况:(1)若折股金额与增加注册资本一致,则债权评估结果全部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2)若折股金额大于增加注册资本,则超出部分转入资本公积,作为资本溢价处理。

如果债转股企业全部资产评估值小于负债评估值,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的全部资产难以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不能够全额实现,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只能按评估后资产总额占负债总额的比例确定该债权评估值,该债权的评估值就小于账面值,形成评估减值,评估后股东权益价值小于账面股东权益价值,股东权益形成减值。债转股折股比率、折股金额的计算方法、账务处理与上述情形是完全一致,不同是:债权评估值小于账面值的差额应直接转入资本公积。

五、关注债转股的合法程序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10

一般的股权转让指的是把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对方,对方成为该企业的股东;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交易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计征所得税。

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在整体资产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不是企业的股东,而是拟转让资产的企业,企业在转让的时点上是不解散的。由于整体资产转让中转让的是所有资产连同负债的转让,所有者权益仍留在转让资产的企业中,不会涉及到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金的问题。

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本文将针对整体资产转让的模式在实务中运用所碰到的问题,结合下面两个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如下:

【案例分析1】某民营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A公司为了构建房地产开发的全新平台,拟先进行架构重组,再通过在证券市场买壳实现上市,A公司之所以要在收购前进行架构重组,是由于A公司以前年度购入的土地储备以及其他投资性房地产均按历史成本法入账,各项固定资产相对于现时市场价格属低估,其中,A公司账面资产为2亿元人民币,负债为1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为1亿元人民币,经评估后的A公司资产为2.8亿元人民币,负债为1亿元人民币,净资产达到1.8亿元人民币,而A公司拟收购的壳公司股权价值为1.5亿元人民币,A公司的账面净资产无法满足《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为了完成该交易以及在下一步将A公司注入上市公司时充分体现其真实的市场价值,公司在充分考虑减少交易税负条件下形成了以下的重组方案:

A公司先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有限公司P公司,作为收购主体,然后用A公司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经评估增值后对P公司进行增资,A公司随之成为P公司的控股股东。P公司因注入评估增值后的A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其净资产符合了《公司法》对外投资的要求,在此基础上,P公司继续通过其整体资产向目标上市壳公司的控股股东进行增资扩股,通过控制该上市壳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A公司和P公司上述两次资产交易同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同意对上述改组比照整体资产转让交易处理,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 作为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见表1)。

【案例分析2】某外资甲公司拟收购某民营乙公司,经营木材部分业务及相关资产,经评估确认,甲公司经营木材部分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流动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物原值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人民币,生产设备原值1000万元人民币,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人民币,资产总额经评估合计为4000万元人民币,负债总计1000万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合计为3000万元人民币。

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谈判协商后,形成了三个收购方案:

方案一,甲公司以现金3000万元收购该部分资产及相关业务,乙公司承诺不再经营木材业务;按照税法规定,该方案乙公司应缴纳相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其中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应按销售不动产的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由于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例未超过50%,因此适用税率为30%,由于生产设备转让价超过原值,因此增值税税率为4%减半,即按2%缴纳,而所得税税率则为33%。因此乙公司在转让过程中所承担的税负为545.925万元[3000*5%+(1500-1000-75)*30%+1500*2%+(3000-2000-150-127.5)*33%]。

方案二,乙公司将木材部分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放入一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同时乙公司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有限公司――丙公司作为被收购主体,然后用这个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经评估增值后对丙公司进行增资,甲公司最后收购增资后的丙公司。由于符合税法对企业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以及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整体资产转让中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规定,因此该整体资产转让的过程不用计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但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时,乙公司则需依法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330万元[(3000-2000)*33%]。

方案三,与方案二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甲公司选择收购丙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负债,根据国税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如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的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其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丙公司在转让该等资产和负债时,就不需要对该评估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但相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则应依法征收,税负为307.5万元[3000*5%+(1500-1000-75)*30%+1500*2%]。因此,乙企业在考虑税负较少的情况下最终选择了方案三(详见表2)。

上述两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企业若能灵活运用整体资产转让的交易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重组带来的税务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必须是整体性资产的转让,资产转让方如果是一家控股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将拟交换的控股子公司改造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如果转让的是一项业务的资产和负债,则可以将该项资产和业务放入一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构造符合整体资产转让条件的交易标的。

2.应格外注意整体资产转让的临界点,20%的突破将会给交易带来重大影响,充分利用该所得税优惠政策来设计交易方案。

3.在实施架构重组前须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并取得一致的共识。由于整体资产转让涉及面比较广,在实际操作中限制条件较多,因此在实施重组前及实施后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是成功实施的关键,况且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如整体资产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则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4.资产接受方可以按照评估价格入账并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资产增值部分在税务处理中可得到认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资产增值在税务处理中能够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因此企业应利用资产重估的机会充分将资产增值予以体现,合理地利用该优惠政策为重组后的企业带来适当的税收优惠。

5.若企业希望通过整体资产对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则应适当地绕过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受证券法规限制的规定。如上述案例一中的P公司,P公司最终选择了对上市壳公司的控股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通过控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来间接完成对上市公司的并购,这是因为如直接对上市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很大程度上受到证券法规的限制,操作难度大、操作程序非常复杂。因此,选择适当地绕过上市壳公司,通过对其控股股东增资扩股的方式来达到并购该上市壳公司的目的。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11

有限马甲

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1949年成立的国营高沟酒厂。1997年12月,由涟水县政府财政出资600万元,并由涟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涟水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和江苏省涟水制药厂作为出资人设立今世缘有限责任公司。

在这一历史阶段,从法律角度来看,许多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法律地位不明确、难以定性。一方面,它们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下的生产部门;另一方面,也难以以市场经济的标准去判断这类企业的存在状态和法律地位。

虽然从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已历36载,但无论从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本身的建立、健全与完善,还是就企业自身是否在按照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运作角度看,任何人都不能轻易妄下结论,在这一变革过程中的企业改制是一个充分的、透明的、公平的制度变迁过程。

今世缘脱下国营企业的马甲换上有限公司的外衣,看似完成了企业形态的市场化、公司化转型,但实际上也仅仅限于名称或者名义上的变化。从企业资产归属角度而言,今世缘仍是国有资产,并未触及公司财产权利归属的真正变动;从企业经营运作角度而言,也难以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这一阶段(即从国营企业转变为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今世缘至少不存在显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魔幻股改

今世缘被指涉嫌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源于2005年前后的国企改制。据媒体报道,2005年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国企改制。改制后,今世缘酒业成为股份制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资持股90%,股东分别为两家全资国有企业;其余10%股权则由今世缘的高管层所持有。

按照常理,一家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涉及企业形态、内部治理结构的变更,更涉及企业股权结构与股东权益的变化,并且上述一切都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对今世缘有限公司进行客观真实的资产评估,以明确改制后的今世缘酒业的股权结构与股东权益以及相应的公司治理安排。

然而,一个个具有魔幻色彩的奇迹发生了。根据改制方案,涟水县财政局委托北方亚事对今世缘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情况进行了评估,确认截至2004年5月31日今世缘有限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9,912.85万元,调整后的账面值为5,424.87万元,评估值为8,661.72万元,评估增值3,236.84万元,增值率59.67%。换言之,今世缘有限公司应当在8,661.72万元净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进行资产剥离和费用扣减后的净额作为改制时公司的价值,并据此实施增资。

然而,到2005年3月具体实施改制时,涟水县财政局又委托江苏华证对今世缘有限公司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出具报告,确认今世缘有限公司截至2005年3月8日的账面净资产为3,100.79万元。再后来,经过一系列的资产剥离和费用扣减,净资产竟然变为-25.39万元。

对于今世缘企业净资产严重缩水的现象,今世缘招股书的说法为:“由于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有限,直接将根据经审计调整后的净资产账面值-25.39万元确认为改制后企业价值,并据此实施增资,未能准确反映当时今世缘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真实价值状况。”

更为令人惊奇的是,今世缘有限公司就是在这一负资产的审计结果上,经过增资和股权划转,变成了管理层持股10%(出资200万元)的国有控股企业。虽然在2010年3月,涟水县财政局为推动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时,将5年前的改制评估结果调整为:截至2005年3月,今世缘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47.86万元。但明眼人依然不难看出这其中的奥妙:真实的企业净资产被隐去,在负资产基础上的增资和股权划转也就成为了简单的数字游戏,而公司法中所强调的真实出资原则在这一反反复复的数字调整过程中变得孱弱无力,在地方政府积极推动、甚至实际操作的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几乎毫无监督机制可言。至此,今世缘的“原罪”开始显现。

转让“奇遇”

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今世缘的“奇遇”并未就此打住。虽无法再继续企业净资产评估的游戏,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又成为今世缘新宠。

据新闻媒体报道,2007年至2010年,经过两次国有股权转让和一次增资,今世缘股权结构变为国资持股82%,9名管理层持股18%。在冲刺IPO之前,又经过数次增资和股权转让,变为国资持股51%,9名管理层持股20%,中层管理人员持股8%,其他5位战略投资者持股21%。虽然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但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今世缘的国有股权转让,却处处显露出不同一般的特殊之处。

例如2007年,国有股东向管理层股东转让10%国有股股权时,并未经过第三方资产评估,亦未进场交易,且仅以面值转让,不能不令人怀疑其中是否涉嫌国有资产的私相授受。另据今世缘上市预披露显示,早在2007年5月今世缘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股权转让之前的一年前,即2006年6月,9名管理层就完成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项,并且在“涟水政府批准”、而非公司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下,按照20%的持股比例分红。表面上,今世缘9名管理层是以400万元的价格(2005年出资200万元,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获得今世缘20%的股权,然而,其真实出资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正当则令人怀疑。

为此,2010年10月,涟水政府对今世缘两次国有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措施主要包括两项:一是以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基础,管理层向国有股东返还资金3040.17万元(含利息);二是2005年至2010年年初,管理层股东以10%股权获取20%的分红,多分的4357.82万元(含利息)还给国有股东。上述整改措施说明,从2007年至2010年年初,至少有7397.99万元的国有资产被今世缘管理层股东不当占用。即使不构成刑法上的非法侵占,也至少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乃至侵权行为。而这一切都在地方政府的整改措施中免除了法律上的责任。

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范文12

[关键词] 国有企业改制 产权转让 改制成本 激励

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而股份制改造逐渐成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国有经济得以在市场经济改革中发展壮大,主要仰赖于对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股份制改造。通过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经济布局优化是一项宏大而艰巨的工程。

一、辽宁省国企改制实施中的问题分析

辽宁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状况发展不平衡,大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仍处于亏损状态,亏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已经成为辽宁经济稳定、快速发展的制约因素。这也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实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加速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除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大型企业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当然在改革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1.审计问题

当前国有企业改制中会计信息失真、独立审计失败,以及由此带来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已成为众所瞩目的焦点,并严重困扰着国有企业改制的进程。国企改制实施中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包括:在实践操作中,大多都由改制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委托环节存在利益冲突;审计执行环节存在内容局限;审计监管环节缺乏监督制衡等。

2.资产评估问题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企业资产价值确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国有股权定价的高低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然而,在当前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存在着评估不实、大量国有资产被低估贱卖的现象。评估问题也经常因此被指责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罪魁祸首。

评估出现问题,既有管理上的因素,也有技术上的因素。如:在实践操作中,大多由改制企业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委托环节存在利益冲突;评估监管环节缺乏实质性的监督;在单项资产的价值评估中忽视对企业无形资产,特别是商誉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等。

3.国有产权转让问题

国有产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国有企业改制的核心环节,因为产权转让的成败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各个方面,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关系到员工的安置等重大问题。

在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国有产权界定方面,政策的法律依据不足,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模糊不清;(2)国有产权设置方面,多数国有大型企业还没有实现产权多元化,而已改制国有企业中国有股所占比例仍然居高,并且在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过程中存在多种不规范行为;(3)国有产权转让方面,产权转让还未能做到全部进场交易,交易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同时国有产权受让对象的选择缺少依据。

4.改制成本问题

国企改制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改制的成本支付问题。由于历史原因,辽宁国有企业大多存在着企业办社会、辅业众多且效益不佳、冗员严重、离退休职工负担重等经营包袱。职工安置是许多改制企业现金支出最大的一项,往往也是改制中最大的阻力之所在。辽宁的国有企业大多存在数量众多的富余劳动人员,而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无法支撑规模庞大的失业人员生活问题。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国有企业面临职工安置这一特殊的难题。

5.管理层激励约束问题

改制中容易被忽视但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对现任管理者的激励与约束,在很多时候是改制失败或没有效果的主要原因。在已有的改制实践中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要么过多激励缺乏必要的约束,要么过度约束缺乏应有的激励,表现在:激励约束政策法规的滞后;各部门政策法规制订的不协调;激励约束政策实施主体的不明确;激励约束政策监控程序的不透明;补偿额度衡量标准的不清晰;激励形式选择的不规范。

二、辽宁省国企改制政策与措施建议

处于转轨经济之中的辽宁国有企业所面临的环境非常复杂,因此导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出现了种种问题。明确这些问题的表现形式和分析这些问题的形成原因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政策与措施,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组织者和主导方提供相应的改制决策依据。

1.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的审计政策与措施建议

(1)完善改制中审计管理。现阶段应从三个环节出发,完善现有的审计管理政策。首先变更改制审计的委托主体;其次拓宽改制审计的内容;最后引入政府审计对改制审计的监督制衡。

(2)完善改制中审计技术。首先,财务审计技术的改进;其次,效益审计技术的改进;最后,经营者离任责任审计技术的改进。

2.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的评估政策与措施建议

(1)完善改制中评估管理。现阶段应从评估委托与监管两个环节,完善现有的评估管理规范。首先,变更改制评估的委托主体。国有企业改制时,国资委应当从该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评估机构,确保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而不受制于改制企业。其次,加强改制评估的监督管理。要想提高改制评估的执业质量,必须存在一套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2)完善改制中评估技术。针对前面提出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评估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技术完善;无形资产(特别是商誉)的价值评估技术完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技术完善。

3.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的国有产权转让政策与措施建议

(1)建立合理的产权结构。以全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深化国有大型企业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是推进企业的产权多元化,建立合理的产权结构。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要从总体发展和整体格局上认识国有产权改革,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裹足不前。其次,要进一步落实各项政策,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产权交易规则和交易市场,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这样能保证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规范而又顺利地推进。再次,要实行分类改革,国有相对控股和国有参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更广泛地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对于少数保留国有独资或国有绝对控股的企业,也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持股者互相制约,形成较合理的治理结构。最后,要确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就是要形成多元股东的有效制衡,避免少数大股东形成“超强控制”。

(2)不断健全国有产权的转让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实施,是国有产权转让的最重要环节,只有操作得当,才能保证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才能保证国有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完善国有产权交易审批程序;完善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解决产权定价问题的关键是要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应该通过市场寻找和选择受让方,从而有效避免行政性资源配置的局限性和盲目性。

4.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的改制成本政策与措施建议

对于国有企业45岁以上的职工,由于年龄偏大,解除劳动合同后很难再找到工作,应对他们进行重点照顾。对于健康状况差的职工,更要适当提高补偿额度。对于学历和技术水平较低的职工也应当在经济补偿问题上给予适度倾斜。

确保职工安置成本的资金来源;对职工安置成本支付过程实施监督;完善改制成本配套环境。辽宁省政府和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等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审批手续,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条件。

5.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中激励约束的政策与措施建议

管理层激励约束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和系统的工程,因此需要从多方面综合考虑这一现象,并从多方面采取相应的政策与措施,才能有利于发挥管理层参与和推进国有企业改制的积极性,才能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

(1)完善国有企业管理层激励约束法规体系。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组织者和主导者,国家国资委需要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并完善对改制国有企业管理层进行激励约束的法规体系,包括尽快出台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国有企业的股权激励办法。

(2)正确划分可实施激励的国有企业及管理层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都需要对管理层实施激励。辽宁国资委可以结合辽宁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进行深入调研,从而制定出可实施激励的标准,由此确定可实施激励的企业。

(3)选择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方式。根据国外的经验,结合国内已有的成功案例,补偿的方式除了采取直接现金补偿以外,还可以采取股权补偿方式,比如采用管理层收购(MBO)并给予折扣、转让管理层部分股权并给予折扣、赠予管理层持股、通过增资扩股获得股权并给予折扣等补偿方式。

此外,建立公正透明的激励约束政策监控程序也很重要。需要国资委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和监督作用。可以委托与改制国有企业没有利益关系的财务顾问机构对激励计划进行审查,并独立发表意见,对有疑义的地方要求激励计划的制定方做出相关的回答。

参考文献:

[1]张先治著:《国有资本管理、监督与营运机制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年4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