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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务筹划

时间:2023-06-15 17:27:49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1

[关键词] 新会计准则 税务筹划 短期投资 长期债权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006年2月15日的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投资的确认、计量和披露的准则。新准则有关投资的部分与原投资准则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必将对企业的税务筹划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按投资的类别(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债权投资与长期股权投资)对新旧会计准则的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新会计准则对税务筹划的空间产生的影响。

一、概述

新准则将投资按照目的不同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新准则将长期债权投资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包括企业持有的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本文就从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这三个大类来分析新旧准则的差异进而讨论税务筹划受到的影响。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新会计准则对税务筹划的影响

1.新会计准则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中引入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影响到企业资产、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必然影响到损益,也必然进一步影响到税收操作及税收筹划。这是因为虽然新会计准则将公允价值的确定分为存在活跃市场与不存在活跃市场两种情况, 尤其对不存在活跃市场时现值技术的运用做出详细规定, 并要求尽可能采用来自市场的输入信息, 以减少利润操纵, 体现了新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谨慎运用,但是但这一条件仅仅有赖于会计人员对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职业判断。而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 也没有相应的治理机制来弥补公允价值所带来的缺陷, 公允价值成为很多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粉饰财务状况的工具。

2.在后续计量中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虽然交易性金融资产得到更为公允的反映,但会导致企业盈利的波动,给税收带来影响, 并将其中差异计入当期损益的作法可能会大幅度提高企业利润水平而影响税收。

三、长期债权投资的新准则对税务筹划的影响

新准则将长期债权投资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长期债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引入公允价值

这样也会产生一定的不稳定性,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中已谈到,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2.在后续计量中持有至到期投资投资溢折价的摊销只允许采用实际利率法

只采用实际利率法而不是在直线法和实际利率法中选择,这样可以避免企业为了税务筹划而选择其中的方法,而不是为了更好的计量折价的摊销。这样就限制了税务筹划的范围。

3.新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引入新标准

新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是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折现值或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的比较为标准的,这样可以避免人为因素对减值准备对计提额的影响。对于资产减值的计提与转回都相应的提出详细的要求与标准,以防止利用资产减值准备来操纵利润,限制了税务筹划的范围。

4.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间的划转差异

新会计准则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产生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间的划转差异,这可能为税务筹划开辟了新的空间。

四、长期股权投资新会计准则对税务筹划的影响

1.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纳税筹划

新会计准则扩大了成本法的核算范围,将原来应是权益法核算的“属于具有控制”的范围纳入成本法核算范围,应该说这一变革对企业节税是有利的。这种核算方法具体有两个有利的方面。一是在收益的确认时间上税法与会计核算基本是一致的,按其实际获得的收益依法纳税,从客观上很公平容易接受,而且不需做复杂的纳税调整。二是若被投资企业实现净利润,只有在宣告分派,投资企业才能确认收益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投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按差额补税)如果被投资企业帐面上保留一部分投资企业暂时未宣告分配的利润,投资企业可以把这一部分已实现收益但未分回的部分作为将来追加投资或挪作它用继续保留在被投资企业的帐面上,以此规避或延缓这部分投资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因此选择成本法核算无论是规避还是延缓纳税对企业还是较为有利。

2.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业务的纳税筹划

按新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同其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没什么区别,筹划的空间也不大,可考虑一下税法的规定。按税法规定此业务应视同销售和购买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所以业务既涉及到增值税和营业税,还涉及到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要缴纳所得税。如何节税并延迟纳税?纳税人应注意下列税法规定,可能会寻找到税收筹划的空间。

1.增值税:纳税人以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对外投资时如果交易价格低于或等于原值,可免征增值税,如果交易价格高于原值则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

2.营业税:以无形资产(特殊征收除外)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征收营业税。

3.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不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实际上税法中五年内摊销在数额上有限制的。税法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能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所以纳税人只要恰当地,合理地确定交易价格和纳税所得比例才能达到节税和递延纳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群:股权投资差额的会计处理[J].辽宁经济,2006,(01)

[2]陶中华张溧翔:不同会计制度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J].财会月刊,2006,(25)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2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3

关键词:战略 纳税筹划 分支机构

一、纳税筹划的定义

关于纳税筹划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阐述,如印度税务专家・雅萨斯威在《个人投资和税务筹划》一书提出,纳税筹划是纳税人通过对财务活动的安排,充分利用税务法规提供的包括减免在内的一切优惠,从而享得最大的税收利益;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编写的《国际税收辞汇》给出的定义是: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对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税收的目的;美国南加州大学梅格斯博士在《会计学》中对纳税筹划做了如下阐述:在纳税发生之前,有系统地对企业经营或投资行为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尽量减少缴纳所得税,这个过程就是筹划。

综合国内外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考虑到本文是站在企业管理者的角度来进行纳税筹划,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把纳税筹划定义为:纳税义务人在纳税之前依据税法规定,在企业整体战略的指导下,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做出安排。以获取合法税收收益,达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行为。

二、分支机构设立的纳税筹划

为了维持长期竞争优势和盈利性,从基于企业战略的纳税筹划角度来看,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在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之间做出选择。

(一)从企业战略上看分支机构的设立

从战略角度看,不同的内部组织结构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资产控制权、不同的交易成本和不同的财务效应,从而影响到企业的长期盈利能力。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最大差别在于公司的法律身份不同,即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准确地说,它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从资产控制权上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小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控制权,公司对自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拥有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控制权和收益权,与总分公司不同,母公司并不对子公司的资产直接拥有所有权,母公司主要通过拥有一定份额的资本或股权来控制子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母公司可以在经营、人事、购销、筹资、盈利分配等方面拥有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但这种控制权和收益权都受到法律以及子公司其他投资参与者的制约。首先,最直接的制约来自于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即使“用手投票”的制约作用较小,还可以选择“用脚投票”退出企业。其次,即使当子公司全部股份由母公司拥有,不存在其他股东时,子公司的行为仍然受到债权人的制约。如子公司在借款时签订的某些对公司资产负债率和股利分配等限制性条款。最后,法律上对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也规范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法律上对母子之间关联交易和关联企业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对企业关联程度的控制,例如限制“逆向持股”(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了国务院规定的控股公司和投资公司外,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和“交叉持股”(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参股,以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的现象)、以控制其他企业的通知义务、限制董事或企业人员兼任、关联企业披露等;2,关联企业的连带责任;3,关联企业的报表合并;4,对关联交易的控制;5,对转移定价的控制。

从交易成本来看,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成本将高于总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在企业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中间,还有许多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治理形态。母子公司结构正属于中间治理形态中的双边治理,而总分公司属于企业内部治理。与总分公司之间资源的配置主要依靠“权威”不同的是,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更多一些市场成分,即依靠价格机制。其中母子之间交易受到《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法律法规的制约。如母公司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且披露所有重大的关联方交易,税法上对转移定价的价格调整限制等。考虑到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弱于总分公司之间的控制,而且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远大于总分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母子之间交易成本远大于总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这不仅表现在母子公司交易披露、被管制等显性的成本,还包括母子公司由于更大的利益冲突而导致资源配置更大的扭曲成本等隐性成本。

从财务效应上看,母公司控制子公司所用的资金小于总公司控制同样规模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与子公司的直接投资不同的是,母公司控制子公司所需的股份额取决于子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这意味着母公司仅需要投入较少的股本就可驱动整个子公司的资产为之服务。并且,当子公司还控制某些“孙公司”时,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金的控制范围会远远扩大,从而产生巨大的财务杠杆效应。当然,不能忽视的是母子公司之间同时蕴藏着巨大的财务风险,企业在不同行业、不同时期对资产控制权、交易成本、财务收益和风险有不同的要求和偏好,企业应适时调整内部组织结构,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才能维持其核心竞争力和保持长期的盈利能力。

(二)从纳税筹划上看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不同,其总体税负水平也会产生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不一致。从纳税筹划角度看,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独立的纳税人。而分公司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一些国家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实现的利润,在征收公司所得税以外,还开征“分支机构税”,即对分支机构扣除已征的公司所得税后的全部利润再征一道税,而不管其税后利润是否汇回国外母公司。而对于子公司。在征收公司所得税后。仅就其汇回国外母公司的股息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也有些国家只就其分支机构未再投资于固定资产的利润部分征税。此外,外国分公司不具法人身份。通常无法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要受到贸易壁垒的制约。如经营范围、投资规模等限制。因此,对跨国投资者而言,一般在国外建立子公司较分公司有利。

而对于国内投资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分公司不是独立纳税人,其利润或亏损结转给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纳税,这样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盈亏在计税时可以相抵,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则不享有这一纳税待遇。因此,对初创阶段时间较长、无法盈利的企业一般应设立成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成本扩张冲减总公司的利润,减轻税负:对扭亏为盈迅速、位于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则可考虑设立为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如税法规定,如果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己缴税额。

实际上,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节税利益孰高孰低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国家税制、纳税经营状况及企业内部分配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投资者在进行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选择时必须综合考虑其不同内部组织结构下的风险和收益。

(三)对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选择的分析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4

[关键词] 国际税务筹划 转让定价 避税地 贸易公司 cfc法律

转让定价税务筹划法是指纳税人为达到转移利润躲避税负的目的,按高于或低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在跨国经营活动中,因国与国之间税收差别大,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或总机构与驻外常设机构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形式,彼此之间业务和财务联系广泛,从而有较大的余地实现产品价格转让。利用避税地进行税务筹划是在避税地建立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向外投资,建立其他的公司。企业跨国经营过程中可以采用转让定价与避税地相结合的方式(即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进行税务筹划,以便取得更好的筹划效果。下面从利用贸易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利用贸易公司进行税务筹划一般手段

开展中介贸易业务是各类所得和财产向基地公司转移的基本手段。主要有两种模式:

1.在母公司和其在别国的所得来源之间插入一个中间环节。通过基地公司进行交易,使别国所得向基地公司转移。

2.公司集团内部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插入一中间环节。通过基地公司交易结合转移定价将利润由有关关联公司向基地公司转移。

二、 贸易公司的设立条件

1.设立地具有较低税率,或对外商的优惠政策。

2.可以提供足够的真实的管理活动和其他业务,以表明公司不是影子公司,使它和其他高税国的购销交易被有关税务当局承认。

3.纯避税地会受到更严格的转移定价调查,不宜入选。

三、 利用贸易公司在香港进行税务筹划

作为全球著名的自由贸易港,香港不仅实行零关税政策,而且还有着非常优惠的所得税政策。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需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需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1.香港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一项交易的利润是否从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区赚取,需要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只须考虑那些直接产生毛利的商业活动,而一般行政管理等活动通常不在考虑之列。做出日常投资或业务决定的地点,只是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2.香港对贸易公司利润确认的一般原则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需在香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顾客,有关的售卖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5)如有关人士不需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视作在香港订立。

(6)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需全数在香港课税或完全不需在香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四、注意受控外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限制性影响

20世纪60年代以前,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实施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都允许本国居民在外国公司拥有股权,只有当公司已将利润分配并将所获得的股息汇回本国时才就此项股息履行纳税义务。这就是所谓“延迟纳税”。这样的允许是通过避税港建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得以成功的前提。因为在这个允许下,纳税人只要不将利润分配汇回本国,而是在公司累积,就不需要向所在的高税国就这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

为了对付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1962年美国税法新增的 f分部条款提出了特定意义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11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概念。这个特定意义的“受控外国公司”不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受美国人控制的设在美国境外的所有外国公司,而是指设在避税港符合f分部条款特定条件的公司。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握有的有表决权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这种拥有股权的标准,只要在某一公司纳税年度的任何时点发生过,整个年度就可视其为受控外国公司。f分部条款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别计人各股东名下,与其他所得一并缴纳美国所得税。以后此项利润真正作为股息分配时可以不再缴纳所得税,这一部分当年实际未分配而视同已分配的所得,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规定获得抵免。

美国采用f分部条款以后,先后有德国、加拿大、日本、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挪威、丹麦、印度尼西亚、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建立或实行了受控外国公司法律(以下简称cfc法律)。

可见,企业在跨国经营过程中应注意cfc法律在有关国家的建立或实行情况,以便在税务筹划过程中采取必要可行的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5

关键词:股票 债券 区别 纳税筹划

上市公司并不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只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筹资方法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最为复杂的,因为其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审批程序,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使用。但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上市公司所经常采用的筹资形式,它的优点是可以在较大的范围内筹集大量资金。

一、股票的基本概念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收取股息或分享红利等。同一类别的每十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重。股票一般可以通过买卖方式有偿转让,股东能通过股票转让收回其投资,但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普通股融资的优点发行普通股筹措资本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这对保证公司对资本的最低需要、维持公司长期稳定发展极为有益;发行普通股筹资没有固定的股利负担,股利的支付与否和支付多少,视公司有无盈利和经营需要而定,经营波动给公司带来的财务负担相对较小。由于普通股筹资没有固定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压力,所以筹资风险较小。

二、债券的基本概念

债券是国家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债券作为一种债券债务凭证,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也是一种虚拟资本,而非真实资本,它是经济运行中实际运用的真实资本的证书。债券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和金融工具具有偿还性、流通性、安全性与收益性特征。

债券筹资的优点资本成本低。债券的利息可以税前列支,具有抵税作用;另外债券投资人比股票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低,因此其要求的报酬率也较低。故公司债券的资本成本要低于普通股。具有财务杠杆作用。

三、企业发行股票与债券的区别

从性质上, 股票表示的是对公司的所有权, 而债券只表示一种债权购买股票者有权参加公司管理,而购买债券者则无这种权利;从获得报酬顺序上, 债券优于股票, 因为公司在派出股息之前, 必须先偿还债券利息当公司破产清算时, 首先必须偿还债券;从投资风险上, 股票的投资风险较大, 债券到期, 公司必须付清本息, 无论公司经营盈亏, 债券利息必须如期付清股票没有到期日, 不能退股, 只可在市场上出售或转让, 股息和红利需视公司经营盈亏而定。股东需承担公司亏损和破产的风险;债券一般只是单纯的投资对象, 投机性很小而股票则不但是投资对象, 还有很强的投机性, 股票交易价格变动剧烈, 债券价格一般变动不大。债券变卖或转让的周转率低, 流通能力也远不如股票强;债券的发行单位远多于股票的发行单位。股票仅限于股份公司发行, 而除股份公司之外, 其他各类公司、金融机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可发行债券。

四、筹划思路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过程中并不涉及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按税法规定,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交纳所得税前扣除,从而影响所得税的交纳。上市公司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既可以采取发行股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发行债券的办法,还可以采取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相结合的方法。但是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数量该如何把握呢?这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发行股票与债券之间的比重; 银行利率水平; 发行债券的利率水平。当然发行债券时的芋续费也应该考虑。由于手续费的成本较小,我们这里将其忽略不计。上述三个因素的比重与水平如何,对企业的所得税负担是有影响的。

【案例分析】某上市公司生产化工用品,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拟筹集资全6000万元。该企业的财务部拟订了下述方案供决策人选择。

方案1:增发普通股股票2000万股;发行债券4000万元,债券票面年利率为7%。

方案2:增发普通股股票1500万股;发行债券4500万元,债券票面年利率为9%。

假设:该企业年息税前的会计利润为600万元,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5%,不考虑其化调整因素,则应该如何决策?

【纳税筹划】方案1:企业会计利润=600-4000×7%=600-280=320(万元)

允许税前扣除的债券利息=4000× 5%=200(万元)

应交所得税=(600-200)× 15%=60(万元)

税后收益=320-60=260 (万元)

每股税后收益=260 ÷2000=0.13(元)

方案2:企业会计利润=600-4500×9%=600-405=195(万元)

允许税前扣除的债券利息=4500× 5%=225(万元)

应交所得税=(600-225)× 15%=56.25(万元)

税后收益=195-56.25=138.75(万元)

每股税后收益=138.75÷ 1500=0.0925(元)

方案1每股普通股票的税后收益额为0,13元,比方案2高不少。因为在于债券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减少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导致每股股票的收益额提高。

方案2虽然利率高,按理其扣除的利息较多,但是每股股票的税后收益额不高因为在于年息税前利润额均为600万元,而方案2利率较高,支付的利息多,减少了利润,但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则没有实际发生的利息多。如果将方案2的债券利率降为7%,则结果就不相同。

企业会计利润=600-4500× 7%=600-315=285(万元)

允许税前扣除的偾券利息=4500× 5%=225(万元)

应交所得税=(600-225)× 15%=56.25(万元)

税后收益=285-56.25=228,75(万元)

每股税后收益=228.75÷ 1500=0.1525(元)

可以看出,权益资本收益率及每股普通股收益并非总是随着负债比例的上升而升,而是有一个分界点(负债的资本成本率不能超过息税前投资收益率),超过这一分界点则表现为财务杠杆的负效应。

参考文献:

[1] 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纳税筹划 于晓镭毛夏挛蔡昌 [M]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1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6

【关键词】跨国并购;融资;风险控制;税务筹划

引言

跨国兼并与收购是经济全球化的动因和结果之一,部分中国企业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又好又快地发展,积累了雄厚的实力,并渐渐成为国际并购市场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并购业务因复杂而与风险结缘,跨国并购因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管制、公司治理结构、税务、外汇政策、金融体系、市场开放程度、文化差异等诸多因素而更加复杂,风险更加难以控制。因此一个成功的国际并购案例背后往往体现了并购一方卓越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水平。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重点分析现金收购交易中融资风险的识别与控制,并从降低财务成本的角度,深入分析税务筹划在融资结构设计中的应用。

一、并购融资的风险分析

(一)融资风险

企业并购的融资决策会对企业的资本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并购的融资财务风险主要是指与并购保证和资本结构有关的资金来源风险。包括资金是否在数量上和时间上需要保证,融资方式是否适合并购动机,债务负担是否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企业通常可采用自有资金、借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等融资渠道。由于并购动机不同及并购双方收购前资本结构的不同,使得企业并购所需的长期资金和短期资金,自有资本与债务资金的投入比例存在差异。但对主并企业来讲,短期借款方式的还本付息负担较重,若资金安排不当会陷入财务危机。当并购是为了持续经营而目标企业的资本结构不理想时,主并企业就要针对目标公司负债偿还期限的长短和维持正常经营资金量,进行不同投资回收期和借款结构的匹配。如果债务融资的资金需要量与期限结构没有根据并购资金需要量与资本结构的现状来安排,就会因并购后利息负担过重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

笔者认为,影响主并企业的融资财务风险有两大因素:一是融资能力。即是影响企业并购融资最重要的因素,因为如何利用企业内、外部的资金渠道按时足额的筹集到资金,是关系到企业并购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融资能力包括内源融资、外源融资两方面。内源融资能力主要取决于该企业可以获得的自有资金水平及有关的税收折旧政策等,一般内源融资资金成本较低,但受企业自身盈利水平的限制,而且过多的运用内源融资,往往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流动性风险。外源融资能力主要指债务融资和权益融资等融资方式,取决于外部融资渠道的多寡、企业的获利能力、资本结构及市场对企业的态度等。二是融资结构。包括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结构。债务资本中包括短期债务与长期债务结构等,企业融资结构是否合理,是影响融资风险的一个主要因素。当并购后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时,实际经营利润率小于负债利息率时,就可能产生利息支付风险和按期还本风险。在以股权资本为主的融资结构中,对外发行新股意味着将企业的部分控制权转移给了新股东,如果普通股发行过多,原股东可能丧失控制权,主并企业反而面临被收购的危险,而且当并购后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时,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二)支付风险

企业并购的支付财务风险,主要是指与资金流动性和股权稀释有关的并购资金使用风险。常用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现金支付(包括自有现金支付,债务融资现金支付和股权融资现金支付)、换股并购、杠杆支付和混合支付等方式。支付财务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现金支付产生的资金流动性风险以及由此最终导致的债务风险,二是股权支付的股权稀释风险,三是杠杆支付的偿债风险。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不同的支付方式将向市场投资者传递不同的信息,是影响并购财务风险的重要因素。

影响企业并购支付财务风险的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现金支付。要使现金支付不存在风险,就必须使预期现金净流量的增量现值之和大于现金支付额,反之则预期现金净流量的损失就落在收购方股东的身上。当现金支付成本扩张,债务负担过重,资金来源期限结构安排不合理,短期融资不足时,很容易给收购方带来资金流动性压力,这时如果并购后新公司的流动资产或速动资产质量不高,变现能力不强,就会产生资金流动性风险,而资金流动性风险是现金支付风险最突出的表现。

二是换股。总体上收购方股权支付风险主要来自于预期价值增值状况,股票交换扩大股东的基数,导致并购当年或以后数年的每股收益下降,当投资者对被并购企业在合理时期内恢复每股收益的能力表示质疑时,过高的每股收益稀释会使主并企业的股价受到惩罚,表明换股比例导致的股权稀释是换股支付方式最主要的风险。

三是杠杆支付。在杠杆支付方式下,由于债务风险放大导致的偿债风险是其最大的风险,这取决于整合后的目标企业是否有稳定足额的现金净流量和债务的期限结构安排。杠杆支付也有股权稀释风险,从形式上表现为杠杆支付如何相对于股权支付提高了每股收益的增长,但债务放大了收益的波动并掩盖了股权稀释的程度,因此可能比股权支付风险更大。

二、积极税务筹划,降低融资财务成本

(一)国际并购融资涉税分析

一般来说,并购方需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作为收购载体。在何处设立SPV,则要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利息及红利预提税、资本弱化等税务问题,如果交易结构设计不当,将会大大增加并购的财务成本;因此,税务结构是国际并购项目融资方案设计中最关键的一环,融资方案与税务结构的妥善结合,将使并购一方获得长期的税务节约。

1.企业所得税

并购方一般选择在所得税率较低的国家和地区设立SPV,但在设计融资方案的整体税务筹划中,对所得税的筹划还要结合利息及股利预提税综合考虑,以取得综合效益最大化。

2.利息预提税

有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利息征收预提税,而按照国际银行贷款惯例,利息预提税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借款人除了考虑贷款本身的资金成本以外,还要重点考察贷款人所在地是否有利息预提税的负担。对杠杆收购的交易而言,收购方一般都会避免从有利息预提税的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机构贷款。

3.股利预提税

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资本留在本国继续投资,会限制汇出境外的股利分配,通常采用税务手段如征收股利预提税实现上述目的。并购方需要考虑清楚SPV的功能定位及未来通过现金股利回收投资的可行性,避免不必要的税款流失。

4.资本弱化限制

企业投资方式有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则,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投资。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5.反避税条款

本次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再次引发国际社会对“避税天堂”的诟病,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将反避税条款作为维护税收、公平税负监管的兜底性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如果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不进行制约,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面对各种各样新的避税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二)案例分析:税务筹划在融资方案中的运用

笔者曾参与一宗跨国并购交易,金额超过20亿美元,负责融资方案的设计与实施,以下就该成功案例分析税务筹划在融资结构中的有效运用。

1.缩写及符号释义

符号 释义

COD(A国) 并购发起方

ANGEL(B国) 目标公司

SPV1(C国) COD的全资子公司

SPV2(D国) SPV1的全资子公司

SPV3(B国) SPV2的全资子公司,收购主体

2.交易结构

3.有关国家的税项及税率

税项 B国 C国 D国

利息预提税 没有该税项 没有该税项 对A国10%

对C国15%

股利预提税 对D国5%

对A国15%

对B国25% 没有该税项 没有该税种

企业所得税 28% 16% 18%

资本弱化限制 债务/资本〈=4倍

4.有关税项及税率在融资方案设计中的应用

(1)对B国

利息预提税 没有该税项 来自B国的债务性资金将具有税务优势

股利预提税 对D国5%

对A国15%

对B国25% 对C国的股利预提税较低,所以在C国设立一个SPV2作为SPV3的控股公司; SPV2还可以作为COD日后整合海外业务的平台

企业所得税 28% 将SPV3和ANGEL合并,形成一个纳税主体,并最终实现债务下沉,利用ANGEL自身的现金流还款

资本弱化限制 债务/资本〈=4倍 在SPV3层面,COD资金进入的形式为权益性资金:债务性资金=4,用足4倍的限制,充分享受债务利息的抵税作用;

(2)对C国

利息预提税 没有该税项

股利预提税 没有该税项

企业所得税 16% 适宜作为债务资金的来源地

资本弱化限制 无

(3)对D国

利息预提税 对A国10%

对C国15% 避免从D国银行借款

股利预提税 没有该税项 适宜在该国设立投资公司

企业所得税 18%

资本弱化限制 无

(4)融资结构

(5)该融资结构的特点分析

是典型的LBO(leverage buy-out)杠杆收购结构

利用财务杠杆COD只需要投入较少量的自有资金便可获得较大金额的银行贷款用以收购目标企业

通过债务下沉实现COD收购ANGEL所形成的债务最终成为ANGEL本身的债务

COD通过杠杆收购可以取得纳税利益,债务资本的利息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通过设立SPV融资避免对COD资产负债结构的直接影响

COD承担有限风险

通过ANGEL的现金流还款,避免对COD本身现金流及损益的影响

结论

跨国并购融资与交易结构是相辅相成的,交易结构会影响并购融资的成本,而融资成本会最终影响交易成本,影响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并购融资的风险控制不仅要着眼资金成本,更要考虑合理税务筹划,以便长期节约税款。不同交易结构导致的税负不同对融资成本的高低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跨国并购融资必须充分利用合理税务筹划以控制财务风险,降低资金成本。

参考文献: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7

【关键词】 企业重组; 反避税; 纳税筹划

2009年4月就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相关部门出台了新的政策,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的所得税政策与以前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既有衔接又有差异。在企业重组新所得税政策出台以后,纳税人还能否在国家反避税措施不断强化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节税操作,是每一个企业关心的热点。文章拟就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中的特点及纳税筹划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新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的变化及特点

(一)征免税重组条件的变化

1.确认征免税的比例不同

新旧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都有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的规定,但是二者在确认征免税的比例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以企业合并与分立为例,旧的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是,合并或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或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方面的主要差异股权支付金额或者非股权支付额的对比对象发生了变化,旧政策是与股权票面价值进行对比,新政策是与交易支付总额进行对比,在企业合并存在商誉的情况下,这两个对比对象的价值量是不相等的。新政策以交易支付总额作为对比对象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2.新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

在新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重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执行免税重组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上述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保持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上述规定比例;(5)在重组中的原主要股东,在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

上述的第(1)(5)条明显具有反避税倾向,而在旧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规定中则没有该方面的明确意见。这种对免税重组的限定条件对于“税收筹划”的含义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给予了进一步约束。“税收筹划”一般是指是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事先进行筹划和安排,以减轻税收负担为目的而进行节约税收成本的活动。由于企业重组是国家提倡和鼓励的经济行为,所以过去企业利用重组中的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筹划都可以看成是符合“税收筹划”含义的。但是,新的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出台以后,就要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重新界定纳税人通过企业重组进行纳税筹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时免税重组在弥补亏损方面的变化

新的企业合并与分立在弥补亏损方面的所得税政策是限额弥补。在企业分立方面的弥补亏损规定新旧企业重组政策没有差异,但是在企业合并方面的弥补亏损政策则存在重大差异。一是新的规定取消了递延弥补的做法,而是采用了弥补限额的做法;并且没有规定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该做法对纳税人利用亏损额的大小对所得额的影响进行避税具有抑制作用。二是计算弥补亏损额的公式不同,新的做法将弥补限额与国债的利率挂钩,该做法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对新会计准则的尊重与协调,即税法尊重会计准则的资产负债观。

(三)债务重组征免税的变化

新旧债务重组方面的所得税政策差异主要体现在债权转股权方面。一是新的债务重组所得税政策规定,如果纳税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即不符合避税条件),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而旧的债务重组所得税政策则规定没有将债权转股权的情况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只是强调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是在债务的应税重组中对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旧的债务重组在应税所得额处理则没有该方面的规定。

以上两点差异同样体现了在反避税方面的更加强化。

(四)新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特点

1.强化了反避税措施

我国新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最大特点就是适应国际与国内反避税需要,强调了反避税工作在我国税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在2009年4月召开的g20峰会上,为了反对“避税天堂”的存在,会议将世界各国划分为3类,即黑色名单国家、灰色名单国家和白色名单国家。对存在“避税天堂”的国家,可通过联合国或者oecd对其进行制裁或者即将举行制裁。目前,我国反避税立法有三个层次:一是法律,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二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至五十六条);三是财政部或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税发[2009]2号文(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和财税[2008]121号文(资本弱化的债资比例规定)等。此次公布的新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继续体现了反避税的精神,对免税重组设定了诸多限制性条件,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各种条件,以防止纳税人通过企业重组进行避税操作,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2.与会计准则相协调,同时坚持税法的独立性和社会性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一方面尽可能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税收行为的社会性特点,又必须坚持税法的独立性。如在企业合并时,会计准则分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则分为应税合并与免税合并;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税法不是进行简单的处理,而是通过具体比例的限制分为应税合并与免税合并。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也不是简单处理,而是强调“不支付对价”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属于免税合并。从而充分体现了税法与会计的区别。

二、企业重组中的纳税筹划问题

反避税条款清晰明了,这给纳税人以企业重组进行纳税筹划带来了难度。但是在国家允许的空间和时间内,仍然存在着节税的可能性。本文认为企业在重组时,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渠道进行节税操作。

(一)利用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异进行纳税筹划

国家把企业重组分为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在不同时违背企业重组条件时,可以通过适当地安排实现免税重组,以达到节税之次要目的。举例说明如下:

某公司甲,2010年1月1日兼并某亏损国有企业乙。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万元,评估确认的价值为550万元,2009年 方案二:甲公司以150万股和10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企业。

假设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所占的股份以后年度不变,合并企业每年未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合并企业的作法。

选择方案一时:股权支付额(180万股)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180×3÷550×100%=98.18%),所以b企业的转让所得不缴纳所得税。a企业的计税基础是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500万元。但是,乙公司取得的甲公司的10万元现金,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550-500)×(10÷550)=0.91(万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0.910×25%=0.2275(万元)

在合并时,乙公司上一年度有亏损100万元,根据规定甲公司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弥补。(假设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初期限的国债利率为4%),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550×4%=22(万元),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900-22)×25%=219.5(万元)

其次,甲公司将来应就乙企业180万股股票支付多少股利呢?

第一年的税后利润=900-219.5=680.5(万元),可供分配的股利=680.5×(1-25%)=510.375(万元)。(25%是由10%的法定盈余公积,5%的公益金,10%的任意盈余公积构成),当年支付给乙企业股东的股利=180÷2 000×510.375≈45.93(万元),所以按方案一操作,甲公司合并乙企业当年的现金流出为55.93万元(10+45.93)。

选择方案二时,因股权支付额(150万股)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150×3÷550×100%=81.82%),所以乙企业的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甲企业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计税基础,即550万元。

被合并企业乙应就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150×3+100-500)×25%=12.5(万元)。甲公司可按增值后的资产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假设该资产的增值可以在当年直接税前扣除,甲公司第一年的税后利润=(900-50)×(1-25%)=637.5(万元)

按方案一的计算方法计算股利支付,则甲公司支付乙企业股东股利=(637.5×(1-25%)×(150÷2 000)≈35.86(万元),所以按方案二合并时,甲公司合并乙企业所需现金流出为135.86万元(100+35.86)。

(二)利用债转股的特殊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在企业债务重组中,按照债务重组准则的规定一般是通过损益进行处理的。但是对于债转股的情况,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有特殊规定,即如果是应税重组,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如果是免税重组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所以,企业在进行债务重组时也可以通过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的界限进行节税操作。

另外,作为债务人支付的债券利息只要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作为债权人在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新股之前,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资本利得(股票的市价与转换价格的差额),所以不需要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缴纳直到可转换债券形成新股时才实际发生,从而取得了延期纳税的节税效果。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s].2009.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8

一税收筹划下的委托分析

税务筹划是要在税收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选择税负最轻的纳税方式。税收筹划作为一种理财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范畴,不可避免地受到公司治理的制约和影响。基于委托关系的公司治理模式,毫无疑问,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进行公司治理的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而税收筹划是通过税后收益最大化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税收筹划目标与公司治理目标体现着内在的一致性,公司治理推动着税收筹划的发展,并为税收筹划提供环境基础和潜在约束,因此税收筹划也必然成为公司治理的一个微小层面和基本要求。从委托层面分析上市公司的税务筹划行为中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税务筹划行为使股东与经理人的风险承担不对等。税务筹划行为本身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其风险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相应的税务筹划风险。所谓税务筹划风险,一般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筹划过程中,由于各种潜在因素的存在,有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筹划效果,或者为此付出的代价远大于收益。由于筹划风险的存在,制约着税务筹划的效果,使税务筹划行为的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经理人为税务筹划行为做出了努力,但是可能得到不好的甚至失败的效果,并因此给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经理人的声誉将会因此受到影响,甚至遭到解雇。而相对于股东而言,税务筹划行为的失败对其影响则小得多,而且股东还可以通过投资组合的方式来降低风险。

第二,税务筹划行为使股东与经理人目标背离。税务筹划是一种事前行为,具有长期性和预见性,这就决定了并不是立即产生可见的收益,而要通过较长期间才能实现。但税务筹划行为的成本往往发生在当期,如企业聘请税务专家为其进行筹划时,需要向税务专家支付费用;有的税务筹划方案在实施时,需要进行大量的企业内部或企业间的组织变革和协调工作,此时需要发生改建组织结构的成本、组织间的交流成本、制订计划的成本、谈判成本、监督成本和相关管理成本等。由此可见,税务筹划成本的即时性与收益的滞后性容易导致对筹划当期财务报表业绩的负面影响,对经理人的业绩评价也有不利的一面。然而,从长远来看,有效的税务筹划行为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是有利的。因此,股东有意愿进行长期性的税务筹划行为,而经理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将倾向于避免此类降低其短期绩效的行为,虽然在长期此类行为可提高股东利益。

第三,税务筹划行为加剧了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税务筹划实质上是一项综合的管理活动,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以达到税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整个筹划的过程中,不管是在预测、规划还是决策方面,都需要运用专门的方法,结合会计学、管理学、经济学、运筹学、统计学等学科的知识制订出筹划方案并作出选择。因此,税务筹划行为的另一特点是专业性非常强,需要周密的规划和广博的知识。在经理人自身掌握或可从外界获取这些专业技术的情况下,一旦其意识到税务筹划失败后要承担潜在的风险或损失时,加之没有适当的激励措施,经理人可能会被动地汇报或干脆隐藏这些关键技术知识。这些被动及隐藏行为将会加剧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增加成本及税务筹划失败的可能性,影响企业税务筹划行为的最终效果。由此可见,税务筹划行为本身的特点,使得在税务筹划行为中问题更加明显,股东与经理人在税务筹划行为中风险差异的加大、目标偏离程度及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加剧,容易导致经理人在从事税务筹划行为时的消极倾向。根据委托理论,恰当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减少问题,将经理人与股东的目标协调一致,从而保证税务筹划的有效进行。

二基于委托治理对公司税收筹划的建议

税务筹划行为本身的风险性、长期性、专业性等特点,使得在税务筹划行为中问题更加明显,而根据委托理论,恰当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使问题有效地减少,将经理人的目标函数与股东趋同,从而促进税务筹划的有效进行。综合前人既有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不完善,相关高管的职能和权限设置以及激励方式的不健全造成成本偏高,对我国上市公司税务筹划行为的开展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要改善这一状况可以从优化股权结构上入手,比如提高股权集中度,但是要尽量避免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完善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长期机制,与薪酬等短期激励方式相比有其特有的优点,可以将管理层与股东利益联系起来,使管理层真正站在股东角度上为公司的长期利益考虑。以往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多以薪酬为主,容易造成管理层的“短视”行为,不能激发管理层为股东的长期利益考虑,增加股权激励比重,类似于在公司治理中引用金融衍生工具里雇员股票期权(EmployeeStockOptions),根据各个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如对行权条件加以限制等,使管理层个人目标与公司目标相统一,产生有效的激励作用。

作者:赵璐璐单位:集美大学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9

[关键词]公司治理;税收筹划;委托

[DOI]10.13939/ki.zgsc.2015.16.029

1 公司治理和税收筹划的内涵

1.1 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又名公司管治、企业管治,是一套程序、惯例、政策、法律及机构,影响着如何带领、管理及控制公司。从公司治理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公司治理可以分为狭义的公司治理和广义的公司治理两个层次。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界定和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所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治理。广义的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整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股东、债权人、职工、潜在的投资者等)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不同学者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持有不同的看法。主流的有以下几种:吴敬琏(2001)、Gilson and Roe (1993)强调公司治理的相互制衡作用,认为所有者、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权力制衡是实现公司治理的关键。只有公司内部之间明确了责权利关系,公司治理结构才能被建立起来。张维迎(2010)等强调企业的所有权安排是公司治理的关键。他认为公司治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使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相互对应。只有这样,才能对公司中的个体形成最大激励。最终使得公司作出利润最大化的行为,也强调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1.2 税收筹划

国内学者对于税务筹划内涵理解和界定的研究比较繁杂,争议较大,对税务筹划这一概念的提法也多种多样,常见的主要有税务筹划、税收筹划、纳税筹划等,至今尚未就税务筹划的称谓、定义、行为性质等达成共识。盖地(2005)认为,“税收筹划亦称税务筹划、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法人、自然人)依据所涉及的税境(Tax Bounda-ry)和现行税法(不限一国一地),遵循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运用纳税人的权利,根据税法中的‘允许’、‘不允许’以及‘非不允许’的项目、内容等,对企业涉税事项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和安排”。还有一些理论研究是关于税务筹划的原则、目标等。张雅杰等(2008)提出,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应遵循不违法、全员参与、成本效益、实事求是等原则。国内关于税务筹划的实证研究比较少,基本都集中在对上市公司的税负研究上。王延明(2003)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率的影响因素。谭康(2008)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公司规模与实际税率是正相关关系,而总资产收益率与实际税率是负相关关系。曹书军等(2008)应用随机效应模型,研究了影响实际所得税率的公司特征因素,并探讨了税收政策的变动对这些因素的影响,结果表明公司规模、资产密度与实际所得税率没有显著性关系,财务杠杆与实际所得税率显著负相关,而盈利能力和股权结构对实际所得税率的影响会受到税收政策的影响。默克(Morck,2003)认为,对于股利的双重征税可能会削弱金字塔形所有制结构的作用。菲斯(Friese etal..2006)研究发现,税法通过给予税收优惠或惩罚会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如以分派股利、重组等形式影响公司治理,而公司治理结构又将影响税务筹划行为。我国将公司治理结构与税务筹划两大领域结合起来研究的文献不多,以理论研究为主,主要有蔡昌(2009)从公司治理、契约安排角度深入分析了税务筹划的治理机制与供给机制,提出了诱导性契约安排与激励相结合的公司治理模式,设计了履约成本最低化的契约安排模型;在实证研究方面,主要是研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单一方面,如股权结构与税务筹划的关系。

2 税收筹划下的委托分析

税务筹划是要在税收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选择税负最轻的纳税方式。税收筹划作为一种理财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范畴,不可避免地受到公司治理的制约和影响。基于委托关系的公司治理模式,毫无疑问,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进行公司治理的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而税收筹划是通过税后收益最大化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税收筹划目标与公司治理目标体现着内在的一致性,公司治理推动着税收筹划的发展,并为税收筹划提供环境基础和潜在约束,因此税收筹划也必然成为公司治理的一个微小层面和基本要求。

从委托层面分析上市公司的税务筹划行为中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税务筹划行为使股东与经理人的风险承担不对等。税务筹划行为本身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其风险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相应的税务筹划风险。所谓税务筹划风险,一般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筹划过程中,由于各种潜在因素的存在,有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筹划效果,或者为此付出的代价远大于收益。由于筹划风险的存在,制约着税务筹划的效果,使税务筹划行为的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经理人为税务筹划行为做出了努力,但是可能得到不好的甚至失败的效果,并因此给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经理人的声誉将会因此受到影响,甚至遭到解雇。而相对于股东而言,税务筹划行为的失败对其影响则小得多,而且股东还可以通过投资组合的方式来降低风险。

第二,税务筹划行为使股东与经理人目标背离。税务筹划是一种事前行为,具有长期性和预见性,这就决定了并不是立即产生可见的收益,而要通过较长期间才能实现。但税务筹划行为的成本往往发生在当期,如企业聘请税务专家为其进行筹划时,需要向税务专家支付费用;有的税务筹划方案在实施时,需要进行大量的企业内部或企业间的组织变革和协调工作,此时需要发生改建组织结构的成本、组织间的交流成本、制订计划的成本、谈判成本、监督成本和相关管理成本等。由此可见,税务筹划成本的即时性与收益的滞后性容易导致对筹划当期财务报表业绩的负面影响,对经理人的业绩评价也有不利的一面。然而,从长远来看,有效的税务筹划行为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是有利的。因此,股东有意愿进行长期性的税务筹划行为,而经理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将倾向于避免此类降低其短期绩效的行为,虽然在长期此类行为可提高股东利益。

第三,税务筹划行为加剧了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税务筹划实质上是一项综合的管理活动,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以达到税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整个筹划的过程中,不管是在预测、规划还是决策方面,都需要运用专门的方法,结合会计学、管理学、经济学、运筹学、统计学等学科的知识制订出筹划方案并作出选择。因此,税务筹划行为的另一特点是专业性非常强,需要周密的规划和广博的知识。在经理人自身掌握或可从外界获取这些专业技术的情况下,一旦其意识到税务筹划失败后要承担潜在的风险或损失时,加之没有适当的激励措施,经理人可能会被动地汇报或干脆隐藏这些关键技术知识。这些被动及隐藏行为将会加剧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增加成本及税务筹划失败的可能性,影响企业税务筹划行为的最终效果。

由此可见,税务筹划行为本身的特点,使得在税务筹划行为中问题更加明显,股东与经理人在税务筹划行为中风险差异的加大、目标偏离程度及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加剧,容易导致经理人在从事税务筹划行为时的消极倾向。根据委托理论,恰当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减少问题,将经理人与股东的目标协调一致,从而保证税务筹划的有效进行。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10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规定的制订和完善,原有一些观点成立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实践证明,纳税筹划与企业重组的结合使企业重组的运作更具效益,如虎添翼。这种有机结合的优势,一方面,体现在纳税筹划不是企业临时性措施,而是事关企业重组过程和重组后企业的整体决策,必然有助于提高企业把握国家宏观政策并加以运用的能力;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通过纳税筹划充分地利用各种优惠政策,降低重组成本,降低企业重组运作风险,有助于企业实现资本经营的战略目标上。

关键词:重组纳税税收交易

1企业重组纳税筹划的要点

综合考虑企业重组涉税特征及我国关于企业重组的特殊税收政策规定,企业重组纳税筹划的关键内容归纳如下:

1.1企业重组方式的选择

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直接进行合并还是对主要的运营资产购买或是通过其他中间环节实施企业重组交易,企业重组方式的选择对重组企业各方的税负有较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企业重组的方式进行慎重选择,并加以筹划。

1.2企业重组过程的筹划

企业为了实现其战略目标,有时需要多次进行企业重组。这一过程同企业以单一重组方式重组一样,重组过程中每个环节企业重组方式的不同选择都意味着重组企业要承担不同的税负结果。因此,这样多次的企业重组行为更需要进行细密的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重组的风险,并谋取最大的纳税筹划收益。

1.3目标企业亏损承继结转

公司重组的亏损承继结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可以承继被兼并公司或原各公司的亏损,结转冲抵以后若干年度的所得,直至亏损全部冲抵完,才开始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这样,如果一个公司在某一年中严重亏损,或一个公司连续几年亏损,公司拥有相当数量的累积亏损,这个公司往往就会被有大量盈利的公司考虑作为合并对象,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1.4企业重组双方交易支付方式的选择

企业重组中,付款是完成股权或资产转移的最后工作。目前,国内企业重组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主要以现金和实物的交割为付款方式

1.5企业重组双方交易支付时间的选择

企业重组双方交易支付时间的选择也很重要。一般来讲,交易支付时间的推迟为延迟纳税创造了条件。重组企业可以根据税法所规定各税种的纳税期限,把交易支付时间选定在纳税期限的期初进行。或者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手段,分期纳税,使税负得以递延。

1.6重组企业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

按照国税发[1998]97号《国家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条例规定,企业可以有条件地承继税收优惠。其一是定期减免优惠;其二是减低税率。

1.7企业重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重组中发生的费用一般是可以当年扣除的。一般来讲,重组费用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并购方的先期调研费用,另一部分是重组运作过程中的中介费用。中介费用主要是付给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

1.8避免债务豁免产生的大量税负问题

“债务豁免”对降低重组企业负债是很好的途径。但是,在豁免债务的同时,往往增加巨额的债务重组所得税负担。因为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计算,应交税金往往是债务豁免账面价值的33%,所以欲取得债务豁免的企业,应权衡降低债务与增加税负的利弊。

1.9印花税和契税的税收优惠

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对企业重组行为征收的印花税有优惠政策。如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文件,对企业重组中的企业改制也制定了相关的契税优惠政策。

2与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问题

相对于企业重组而言,税收政策的导向目标不够明确。按照一般的税收规则,只要资产所有权转移,并且取得了确定的交换价值,就应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收政策仍保留有旧税制的痕迹,税法尚未完全统一,未能贯彻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这主要体现在现行税收政策的不统一、不完善影响到企业的公平竞争。所有这些无疑会产生不同地区、不同区域改制企业税收环境的不公平,也很容易导致以避税为动机的非市场化的企业重组行为,阻碍经济资源在区域间的合理配置。

税收政策还存在种种不成熟与不规范的规定。现存税法在处理企业重组纳税过程中,有许多有待进一步改善的地方。现行税收政策不当的地方举例如下:

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所得税处理上,作为整体资产置换的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值不高于25%或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确认,整体资产置换双方或整体资产转让方可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作为免税重组的必要条件,是否必要将两种情况的比例区分相差5%。

除整体性资产交易无需考虑流转税问题外,其他类型的资产交易,则对非货币交易中换出资产要视同销售计税,其中既要涉及增值税,又要涉及所得税,有些还要涉及营业税。视同销售应征增值税的税法规定,按纳税人当月或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如无上述价格依据,则纳税人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成本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规定为10%。但视同销售应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税法中未明确予以规定基本的或具体的确定方法。

在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税法仅对整体性资产置换或整体性资产转让作了明确的定义,除此之非货币易均称之为“以物易物”或“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这样如果企业一次换出多项资产,其中可能包括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等,而不同的资产又涉及不同的税种和相应的计税标准,那么就需要将总的作价合理地分配到各项具体资产中,作为视同销售额或营业额。但税法中对此并无具体规定。

3完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建议

调整按所有制性质、经济性质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路,以产业政策为取向,强调全国范围内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尽可能减少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应该侧重对企业重组的优惠导向,加大对企业投资的鼓励政策,如区分资本利得与其它正常生产经营的利得,实行不同的所得税率等。

调整、优化现行税制的不完善之处,扩大税收覆盖面,尽快弥补税制链条上不利于企业战略性重组的缺位环节,如尽快研究出台社会保障税。

企业以经营活动中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不涉及企业法律结构和组织结构的改变,不属于企业改组的范围,应当对其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

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凡涉及产权变动,均应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净资产进行所得税处理。对于不涉及产权变动的吸收合并,如总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将其全资子公司合并,由于合并不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不应对其征收所得税。

企业合并分立,如果涉及投资者股权的变化,在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净资产计征所得税时,新设立的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作为计税成本。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按综合调整法在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分期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11

【摘 要】作为上市公司资本运营方式之一的是并购活动。通过并购活动,上市公司可以进行战略重组,并最终达到经营多样化的目的。在并购过程的进程中,必然会发生资产的转移,因此两类税收的问题也产生。企业并购中的纳税筹划,必须依据现行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还要结合其发展趋势,统筹安排企业并购中涉税的活动,并设法谋取企业并购的最大税后收益,以期达到节约纳税额同时降低企业并购风险的目的。

【关键词】企业并购;税务筹划;所得税;方案

一、当前企业并购中税务筹划存在的问题

(1)对中国当前相关税制认识不足。不少企业由于对最新的政策把握不到位或不了解,因此在对并购行为进行税收筹划时,本来可以节约的税收却没有得到,对企业经营效益带来不利影响。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资金中,除非股权支付额(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有价证券、现金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20%支付股本的账面价值(或股权票面价值),企业处理所得税可以按下列规定开展:不确认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损失或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算;不交纳个人所得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不购买新股、出售旧股,以其持有的旧股换新股。(2)对企业并购中的税收筹划不重视。现金形式为中国企业并购资金的最常用的支付方式,而其他各种新型支付工具使用的频率很少。但是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分析,现金并购是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对并购企业来说,现金支付是一项现金负担,沉重且即时性强,要求并购方有较强的筹资能力和现金存量的足够;此外,采用现金支付取得被收购企业的资产以及股权,应税所得都需要确认,被并购企业的所得税也要计算。然而,采取现金支付的形式在我国企业的实际并购中占据很大一部分,毫无疑问,中国企业的并购税收筹划意识浅薄,未给予足够重视。(3)企业并购税收筹划的方案欠合理。2009年10月15日,华视传媒以1.6亿美元收购数码媒体集团,交易以现金加股票的形式支付。首笔一亿美元应支付额中,以股票形式支付六千万美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四千万美元。应付款中剩余两笔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支付,免税待遇都不能享受。然而如果科学合理的筹划在企业并购开始前就开展,提高股权支付额达到85%,可以为企业减少很多税负。当然,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企业筹划中应当考虑,然而从75%提高至85%,仅仅只有一千六百万美元的现金数额,应该不会影响到企业并购的战略意图。

二、当前企业并购中税务筹划的对策

(1)企业并购支付方式的纳税筹划。一是现金并购。现金并购的优点在于,首先经过对目标企业的资产重新评估后,并购方企业通常能够取得资产的价值增值,并且更多的折旧额并购方,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可以以此抵减。其次现金并购一般不会稀释股权。二是股票收购。大量现金在股票收购中收购方没有支付,收购企业的财务风险较小;而且对目标企业的股东不会因并购而丧失他们的股权,不用支付所得税,毕竟没有现金的流入。我国的相关税法规定,假如并购企业支付给被并购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有价证券、其它资产和现金(除并购企业股权以外的资产)不高于所支付股权票面价值20%的,被并购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确认,所得税不计算缴纳。(2)企业并购对象的纳税筹划。一是纵向并购。纵向并购,可以实现企业协作化、一体化生产,规模经济易于产生。纵向并购,最大特点在于大大扩展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增加企业更多税种及纳税环节涉就理所当然了。并购方与客户或供应商的买卖变成了企业内部销售行为,税法规定在同一市、县的分支机构移送货物不视为销售,纳税环节中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减少,相应也会降低流转税负,甚至避免。二是横向并购。上市公司并购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在企业并购前属于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那么可能会因扩大企业规模转变成一般的增值税纳税人,小企业就会完成向大中型企业的转变,因此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企业在测算时,应根据自身实际,如果对于税后利益,保持小规模纳税人更小,那么被并购方企业可以设为并购方的子公司;反之,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样的原理被并购方企业可以设为并购方的分公司。(3)纳税筹划的并购后整合。企业完成并购过程之后,存在两种整合方式,其一是并购后的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存在;其二是原并购方将并购后的企业作为其分公司或者子公司,具体依据实际情况决定。从优势来讲,第二种更具优势。一是将所并购后的企业作为分公司的有利之处在于: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具备,因此,母公司会统一对分公司的运营成果进行核算。对母公司来说,如果在完成并购的前几年时间里,当母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时候,分公司的利润就可以用来对母公司的亏损进行弥补。这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一定纳税筹划空间是有的。二是将所并购企业作为子公司来核算,其有利之处在于:可以减少企业并购后重组中的矛盾,因为子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然具备,可以自主经营并且自负盈亏。

参考文献

[1]殷爱贞,伊善凤.企业并购中对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J].价值工程.2010,29(8):31~32

[2]龙永琴.企业并购中纳税筹划实务分析[J].现代商业.2011(32):212~212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12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由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纳税人的统一、税基的统一、税率的统一和税收优惠的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标志着内外分设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正式结束。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策略将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一、组织形式的筹划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又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内资企业的税收筹划。内资企业是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还是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税收负担明显不同。对于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会面临双重纳税的责任。即:企业在获利时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这显然会产生税收筹划利益;二是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的筹划。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就会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境内、境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就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就会不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外资在中国设立营业机构也有税收筹划的空间。

二、总分支机构的筹划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企业在生产经营规模扩大。需要设立新的营业机构时,采取设立分支机构就会较为有利。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与总机构合并纳税,可以享受盈亏互补的好处,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或者至少可以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而企业如果采用设立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如子公司,那么;子公司设立初期的亏损就不能冲抵母公司的盈利,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会比设立分公司时大,当期缴纳的税款就会较多,占用企业的资金也越多。因此,一般说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设立分公司较设立子公司更为有利。

三、计税依据的筹划

计税依据的确定较复杂,其筹划空间较大,也是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的重点。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因此,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筹划又可以分为收入的筹划、扣除的筹划和亏损的筹划。

(一)收入的筹划

收入的筹划包括两个方面:1推迟收入的实现时间,以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收入包括企业的货币形式收入和非货币形式收入,具体分为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对收入进行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明确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点,这就为收入的税收筹划提供了依据和空间。比如,让被投资方推迟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就可以推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推迟借债合同中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就可以推迟利息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就可以推迟租金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就可以推迟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就可以推迟接受捐赠收入确认时间;推迟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就可以推迟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确认时间。推迟这些类型收入的确认时间,无疑会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当于企业从税务局那里取得了一项无息贷款,使企业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2减少收入额,以降低计税依据。这主要是充分利用免税收入的规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或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及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因此,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免税收入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一开始就应进行筹划,争取这些免税收入规定。

(二)扣除的筹划

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筹划空间较大,也是计税依据筹划的重点。扣除的筹划策略也主要包括两点:1增加扣除。比如,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职工安排好福利方案。2合理安排扣除的时间。若假设在一个较长时期如十年时间,或者企业存续的整个期间内。企业的总扣除额不变,那么,如何安排每个纳税年度的扣除额,其税收筹划效果就可能不同。一般说来。在企业亏损时,减少当期扣除较为有利;在企业盈利时,增加当期扣除,可获得更多的资金时间价值。比 如,按照实施条例,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大大缩短,企业在利润较高时,就应该考虑按照实施条例允许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增加当期扣除,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再如。实施条例规定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这也为发出存货的成本扣除提供了筹划的空间。一般来说,在通货紧缩时。若企业盈利,则采用先进先出法有利于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通货膨胀时,若企业盈利。采用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可能更加有利于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亏损的筹划

按照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合理确定企业的亏损额,显然可以获得一定的税收利益。一般情况下,企业如果能够预测亏损当年后五年内的盈利额可以弥补当年的亏损,那么,能够扩大当年的亏损显然是有利的。这就要求进行有效的税收筹划。首先,要推迟收入的确认;其次,要准确核算和增加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额;最后,要尽量增加当期扣除。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将免税收入作为了亏损额的减除项,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或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及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都是免税收入,可在计算亏损额前剔除,在亏损筹划时充分利用这一点也非常重要。

四、税率的筹划

税率的筹划无外乎尽量降低企业适用的税率。这就要求企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来进行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包括对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适用15%的税率优惠。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当企业的规模刚刚要超过小企业标准时。就要注意进行筹划,尽量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特别是小型微利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筹划,还存在一个临界点的问题。即: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刚刚达到30万元,比如30.1万元,就要按照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减少0.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就可以按照20%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达到30万元这个临界点时就必须认真筹划。经计算,只有当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时。企业多得的2万元利润才能够抵补多交的所得税,若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而小于32万元,那么企业的税后利润反而会小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时的税后利润。因此。对于小型微利企业来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接近30万元时,使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最有利i若不能为30万元,必须使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2万元才划算。

五、税收优惠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将原来以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这主要体现在对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技术进步加速折旧优惠、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等方面。这就要求企业在投资规划时,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方向是否会有税收优惠。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达到国家税收优惠的政策鼓励效果。同时节省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