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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时间:2023-06-15 17:26:51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1

不仅如此,围绕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争议还提出了深层次的税法理论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是否应当在判断应税交易时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行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规则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杨文所引发的外商股权转让争议,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来透视我国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并进一步检讨股权转让课税规则本身。

案例之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为分析之便,笔者将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A 出资80 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 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 万元,盈余公积5 万元,未分配利润5 万元。然后,A 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B.B 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 万元转让给C.对于上述两起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第一,基于常识判断,A 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笔股权的转手买卖,100 万元买进随即110 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 万元。这是一笔最纯粹不过的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 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 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 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积累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二,杨文的处理方式。杨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 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 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 万元(这是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结果是B 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这一税务处理显然与常识相悖。

第三,李文的处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杨文的意见,认为B 有股权转让收益10 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 万元属于B 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 的投资收益。这一结论,与常识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来反驳的依据是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它无法解释杨文所依据的税法规则。而且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渐分离趋势下,财务会计程序更难以成为税法上确认应税所得的依据。

所有的讨论还必须回到税法本身来,因为杨文对B 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至少从表面上看符合现行税法71 号文—— B 在转让股权前也享有甲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杨文适用71 号文而得出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 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始终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杨文对7 1 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 号文本身有问题?

怎样理解71 号文: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即“处置收益”。我国税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对于股息(利润)所得,投资方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 条,《实施细则》第18 条);如果是内资企业,则适用抵免规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2)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股息上已经承担了被投资企业一层的企业所得税,不宜再在投资方这一层重复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只有转让人这一级的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注:这里隐含的一个假设是股权转让价与净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是,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斯蒂芬·A·罗斯等著,吴世农等译:《公司理财》,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 页。这个问题很大,关系到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否成立,笔者已另文专论,恕此处暂不展开。)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细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号文正是基于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目的,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它也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税法做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具体到实践中,它要求在判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收入做扣除时,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不仅仅是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反,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对于B 而言,虽然其取得甲企业股权后也享有该企业股东权益中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但这些保留盈余并不构成B的股权投资收益,因为它们已经包含在B 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给A的100 万元中,成为B 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这部分保留盈余进行分配,它们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权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况且,顾名思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业的股权后马上就转手卖出了,甲企业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怎么可能产生“股权投资收益”?

综言之,A 与B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正是属于7 1 号文的规则希望提供保护的交易范围,因为这个交易中存在着面临重复征税风险的股权投资收益。但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纯粹的股权转手交易,并未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潜在威胁,因此不能适用“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投资所得”的规则。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基于常识的判断与基于税法目的论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实质差异的另一种视角:长期投资v.短期投资

李文从财务会计处理程序的角度对A、B 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辨析,给读者展示了透视交易实质的另一个视角。但是,该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忽略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区别。这些缺陷导致其论证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不过,它依然可以启发读者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的股权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业的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依照现行税法,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稳定不变的。当投资方收到股息红利时,就确认有投资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没有收到,就不确认。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A 投资于甲企业所实现的净利,分配给A 的应当按照股息所得处理,保留在甲企业中的暂时不发生税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调整A 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这样,最终转让该长期投资时,转让价中自然包含着一部分投资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权并转让,并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是一种“短期投资”,甚至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只不过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对于这种短期投资的处置收益,迄今为止,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交易差价构成处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时冲减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启发,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对两起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间本质的差别:以A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长期投资的范畴,以B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短期投资的范畴。税法如果以鼓励长期投资为目的,自然会对二者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

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围绕着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发生的争议,可以对现实中的股权转让交易形成更为丰富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一,股权转让交易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而是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案例之争展示了“原始股东进行的转让”与“股权转手交易”两种情形,它们可能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而已。虽然目前在税法上尚无对此明确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对它们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不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税法所确立的相关规则的基本目的。

这也提示税务实践工作者,在适用71 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践中围绕着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确认之所以争议迭出,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个文件后依然争议不断,恐怕与人们一直以来把“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忽视股权转让交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关。

第二,对税法规则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不是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对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税法原则或者某些非常技术化的规则,还应该去探索这些规则蕴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义,从而能够更准确地理解规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实务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对股权转让交易应如何适用71 号文的分析路径,其背后理念是关注交易实质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税法的目的来对抽象的税法规则进行解释,这些都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实质课税”或者“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据该原则来解决避税、对非法收入课税等税收难点问题,较少用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释。本文也算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吧。

第三,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解释以及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客观上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改,明确规则的适用条件,对股权交易类型加以必要的细分,给纳税人更为明确的指引,从而推动我国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践健康、顺利地发展。

「注释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 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影,徐晴·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5]杨春盛·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J]·涉外税务,2004(2)。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2

「关键词以股抵债,债务重组,税务成本

伴随着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的实施,围绕着以股抵债方式解决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问题的争议也无疾而终。的确,对交易合法性的质疑,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说漠视)法律框框的逻辑而变得苍白无力;对定价公平性的挑战,也因触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设置的净资产底线而陷入困境。“次优选择” 似乎成为以股抵债政策的一个无可辩驳的正当性基础。

然而,这场争论的双方都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以股抵债在税法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公司的重大财务运作行为,以股抵债不仅是《公司法》、《证券法》下的论题,而且还受到税法的直接约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的任何财务运作几乎都离不开对税负成本的考量。以股抵债交易在我国税法上究竟引发怎样的后果?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流转税或所得税义务?或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否会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以致挫败交易的可行性?这些问题似乎悄然滑过人们的视野。考察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成本,确定它对各利益主体的影响,可能会为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市场各方重新检讨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或局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法视角:债务重组

以股抵债交易是债务人用其持有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这一交易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考察。

站在债权人上市公司的立场,以股抵债实质上是股份回购。股份回购意味着公司减资,这就削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之理念,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大股东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例外,故此一些市场人士和律师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本文的主题不在合法性之争,恕不置评。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以股抵债属于债务重组,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是税法关注的问题,因为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这一方则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的重组收益。虽然我国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但税法并没有遵循会计准则的处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组收益作为应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属于应税交易。通常来说,债务重组涉及到流转税与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负问题。在流转税环节,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的转手引起印花税纳税义务。在所得税环节,如果当事人从以股抵债交易中实现了收益,则需要依照债务重组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流转环节已缴纳的税费可以在计算所得时扣除。在电广传媒类型的以股抵债交易中,由于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债权人自己股份”这一特殊形式,其税务处理与一般的债务重组有很大的不同,不论是印花税问题还是所得税问题都复杂得多。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处理

一、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同时,债权人还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据此,以股抵债交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

1.在债务人一方。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将大股东持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为7.15元/股,并据此计算产业中心所欠的53926万元债务应折合7542万股。这也就意味着,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是相等的,抵债环节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收益。另一方面,产业中心“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时,由于公允价值远高于其1997年出资折股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从股份转让中实现了财产转让收益,按照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该收益需要纳税。

由此,在债务人一方,以股抵债交易通过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的中间环节,最终转化成股份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

2.在债权人一方。

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通常的税务处理有两项:一是确定所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二是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但是,在以股抵债交易中,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是自己的股份。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尚未承认库藏股,因此,这部分股份需要被核销,而不是作为资产继续存留于公司中,更不存在确认计税成本的问题。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正是如此。实施以股抵债方案当日,电广传媒即对抵债股份进行了核销。至于债务重组损失问题,由于债权人收到的7542万股电广

传媒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 53926万元,因此,电广传媒接受自己股份抵债,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那么,债权人因注销了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而客观上产生了损失——体现为所注销股份的回购价与当初发行价的差额,这一差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税前列支?对于这一问题,现行税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在债权人接受自己的股份抵债的情形下,债务重组实际上又转化为股份回购,应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规则。在税法上,股份回购是一种资本易,各国通常都不确认损益[1].

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9号)指出,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因此,在债权人电广传媒这一方,它既要注销抵债股份,又无法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其中展现的显然已经不是债务重组惯常的税法后果,而是股份回购的税法逻辑。仿佛是一种轮回,从债权人的角度依照债务重组进行的税务处理,最终又回到股份回购上来。

二、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我国目前对股份转让的印花税实行双向课征,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均需缴纳。不过,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电广传媒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股抵债交易中的股份转让与回购。在一些市场发达国家,为鼓励投资活动,降低投资的交易成本,税法通常都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时发生的股份转手行为免征印花税。我国目前也仅对二级市场中的股份转让课征印花税,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没有课征印花税。

笔者以为,以股抵债交易在税法上的整体定性是债务重组,而非资本易,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尤其如此,其股权转让只是基于用股份抵债而发生的效果,并非积极参与一项公司股份回购计划的结果。因此,税法上将以股抵债交易视为债务人因转让股权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从这个意义上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股权转让与二级市场中股权转让没有不同,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

但是,债权人的情形就不同了。电广传媒虽然在形式上是股权受让人,但以股抵债交易对它来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受让,其同时也是一种回购股份行为。这在所得税税务处理中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债权人接受股份抵债在流转税环节也应作为股份回购处理,免征印花税。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税负水平的测算

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进行税务处理的结果,只有债务人——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实际承担纳税义务,包括所得税与印花税,它们源于产业中心以公允价值转让股份的行为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不过,在一定意义上,债权人电广传媒也承担了隐性的税务成本,其接受自己的股份偿债的行为最终适用公司回购股份的税法规则,即使回购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电广传媒也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从而降低自己的税负以及整个交易的税务成本。

产业中心的纳税义务计算如下:

(1) 印花税。

我国2004年中实行的印花税率为0.2%,因此,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108万元(= 53926 x 0.2%)。

(2) 所得税。

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其中,产业中心的股份转让收入比较清楚,其共动用7542 万股偿付53926万元的债务,故转让股份的收入为53926万元。

但抵债股份的投资成本就比较复杂了。产业中心1997年以净资产1.37亿元出资设立电广传媒,折股1亿股,每股投资成本为1.37元。电广传媒上市后进行了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和多次分红派现,产业中心的股份也增至1.69亿股。在市场人士关于股份定价公平性的争论中,上述分红派现与转增都用来摊薄产业中心的持股成本,其最终的持股成本仅为0.27元/股。但是,依照现行税法,只要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方企业都应确认投资所得,而不调整持股成本。因此,只有电广传媒的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可以用来摊薄产业中心所持股份的投资成本,由此得到摊薄后的持股成本为0.81元/股(=1.37/1.69)。这样,产业中心用于抵债的7542万股,合计投资成本为6114万元(=7542万 x 0.81)

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47704万元(=53926- 6114 - 108)。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0%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4311亿元(= 47704 x 30%)。

合计印花税与所得税,产业中心为以股抵债交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为14419万元(14311+108)或1.4亿元。1.4亿元,这也是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显性税务成本。

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政策涵义

应当说,上文对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水平的测算,更多的还是一种理论层面的、粗线条的演绎,刻意回避了一些具体的约束条件,例如电广传媒大股东的整体盈利状况。企业所得税是综合税制,以股抵债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实际承担纳税义务,还要看公司其他业务是盈利还是亏损——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大股东以股抵债下的收益被营业性亏损吸收,最终可能不产生应税所得。基于公开的信息,我们无法获得产业中心的完整财务资料,因此难以对产业中心最终承担的纳税义务给出准确的答案。考虑到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财务状况通常都比较糟糕,尽管湖南电广产业中心被誉为国内传媒产业的排头兵,也不排除其整体亏损、从而免予纳税的可能性。

一些更重要的、可能会修正上述计算结果的因素还来自税法本身。我国税法、特别是公司财务运作方面的税法规则目前还非常简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债务重组与股份回购之间的规则接口还不清晰,诸如债权人接受自己股份抵债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完全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规则等问题尚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些都给我们合理预测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成本增加了诸多障碍。

尽管如此,一个粗略的税务成本计算依然能够给市场各方重新审视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及其局限提供有益的启示:

第一,对于一直反对用以股抵债方式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市场力量来说,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存在应当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发现。在对交易合法性与定价合理性的质疑都难以阻却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热情之后,税法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当事人、特别是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施加的高昂成本,似乎成为了惟一可行的约束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对大股东违法侵占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高昂的税务成本向市场昭示,以股抵债并不是一道“免费的午餐”。

第二,对于那些意欲步电广传媒之后尘的上市公司来说,在面对以股抵债交易中最核心的“股份定价”问题时,它们恐怕需要慎重计算自己与大股东的得失。当不存在税务成本时,股份作价越高,折股越少,对大股东越有利。一旦考虑税务成本,回购价与发行价之间的差额越大,大股东基于股份转让而实现的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也越高。因此,税务成本客观上成为对大股东通过股份高定价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有力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看,确认以股抵债交易中的税务成本,也将有助于减弱以股抵债定价公平性问题的尖锐对立。

第三,从管理层的角度看,税务成本的存在无疑使得以股抵债

政策的利弊权衡变得更加困难。让本来就现金匮乏的大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义务,无异于雪上加霜。它是否会刺激大股东进一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颇值得关注。当然,进行以股抵债的公司可能基于大股东的整体亏损状况而不会发生实际的纳税义务,或者,即便有纳税义务,管理层着眼于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对规范中国证券市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考虑商请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给予豁免。由此来看,实践中以股抵债交易的最终结果可能千差万别。值得警惕的是,证券市场可能再次倒逼国家财政出面买单,它与管理层一直强调在以股抵债中“纠正大股东侵占过错”的政策意图完全背道而驰。

概言之,税务成本的引入将改变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利益分配格局,它也向我们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改革决策不应忽略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围绕以股抵债交易的争议恐怕一时还无法结束。

「注释

[1].Eugene Willis el.(ed.), West‘s Federal Taxation: Comprehensive Volume,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18-21. 当然,这并不是说回购交易中就不可能产生需确认的收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实物资产进行回购,所支付的实物财产的作价高于账面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值,公司就必须确认应税所得。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尚未触及这一问题。在电广传媒的以股抵债交易中,公司用于回购的资产是价值53926万元的债权,这本身就是债权的账面价值,并不存在资产增值问题,因此本文略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参考文献

[1]安春松,王啸。“以股抵债”解决“资金占用”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4,(9)。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3

【关键词】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两个独立的专业领域,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由于各自的目标、服务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本文分别就权益性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对比,说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称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近期内为了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下面举例说明:

例12008年11月1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660 00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东方公司发行的股票100 000股,每股价格6.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00元。红河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股票价格涨到每股7.3元;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公布2008年度分红派息公告书,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派1.2元;2009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8月15日,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每股售价7.6元,发生交易税费1 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11月1日,购入东方公司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000,投资收益800,贷:银行存款660 800。

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记入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

通过对比可看出,会计利润中已扣除交易费用800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该股票的计税基础为660 800元,账面成本为660 000元。

说明:纳税调整应在年末进行,为了便于理解并展示纳税调整的全过程,本文在每笔业务发生时作了分步调整。

2.20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70 000元,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元。

税务处理:财税【2007】80号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资产未实际处置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对比可看出,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会计利润70 000元,但其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元;相反,如果为借方金额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800=69 2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宣告派发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企业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取得的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借:应收股利12 000元,贷:投资收益12 000元;5月15日收到股利时,借:银行存款12 000,贷:应收股利12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例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月,因此取得股息12 000元,属于应税收入,不需作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应将分派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认为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本例中增加股票股数:100 000×5/10=50 000股,增加计税基础50 000元,调整后计税基础为660 800+50 000

=710 800元;取得的红利所得为应税收入,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益性投资资产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应当仔细分析,但应当根据股票面值增加计税基础。

4.2009年8月15日,将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银行存款758 500,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 000,―公允价值变动70 000,投资收益98500;影响会计利润:98 500-70 000=28 5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760 000-710 800-1 500=47 700(元),会计利润中已包含投资收益28 500元,因此需做纳税调增:47 700-28 500=19 200(元)。本例中,2009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 200+50 000

=69 200(元)。

二、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面举例说明。

例2.20×8年4月6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含交易费用),直接取得远洋公司发行的股票40万股,占远洋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0.5%,红河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8年5月9日,远洋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 000万元;20×8年5月23日,红河公司收到远洋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20×8年6月30日,该股票每股市价4.6元;20×8年12月31日,红河公司仍持有该股票;当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4.0元,并且预计远洋公司股票的价格会持续下跌。20×9年4月20日,红河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将该股票全部转让。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8年5月6日,取得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贷:银行存款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按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初始成本相同,均为2 000 000元。

2.20×8年5月9日,确认应收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借:应收股利150 000元,贷:投资收益150 000元;20×8年5月23日,收到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150000,贷:应收股利150 000元。

税务处理: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分析:本例中的股息符合免税条件,为免税收入;企业会计利润中包含该项投资收益150 000元,因此红河公司需做纳税调减150 000元。

3.20×8年6月30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0 000元。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不确认损失或所得,计税基础不变仍为2 000 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不需作纳税调整。

4.2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投资减值损失。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借:资产减值损失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0 000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会计利润中已经扣除减值损失

400 000元,因此需纳税调增400 000元。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150 000=250 000(元)。

5.20×9年5月20日,出售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损益。借:银行存款1 520 000元,投资收益80 000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本例中按照税法计算的资产转让损失为2 000 000-

1 520 000=480 000元,会计利润中反映的投资损失为80 000元,差额400 000元为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因此应作纳税调减。但进行纳税调减时,还应关注当期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是否超过当期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扣除。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4

[关键词]股权收购;涉税事项;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10-0128-03

[作者简介]王洁莉(1962-),女,汉族,河南辉县人,高级讲师,工商管理哲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学、会计与税收。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其实质是收购企业与被兼并重组企业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交易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股权,目的是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涉及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股东三方,但并不影响被并购公司的继续存在,其组织形式仍然保持不变,法律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股权收购中的相关渉税规定

收购方可通过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资金以及两者的结合购买被收购方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在股权收购中,会因收购方式不同,而涉税会计处理也不同。

在股权收购行为中,收购方的目的是控股,并购后与被收购方往往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因此,收购方(并购后的母公司)支付的对价是对被并购方(并购后的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形成收购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而被收购(被投资)企业形成转让财产收入。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对于企业重组中税务处理规定分一般性税务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

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被收购方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以公允价值作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此外,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如果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适用该规定:第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在重组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股权收购不同支付方式的涉税事项

(一)货币资金支付

货币资金支付即并购方以货币资金向被并购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并购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此种支付方式只涉及所得税和少量的印花税,不涉及其他税种。

并购方以现金支付股权价款,相当于购买长期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并购方在此过程中只涉及资产账户,不涉及所得,也不涉及所得税,需支付少量印花税税款。

对于被收购方企业则是一项转让长期股权投资的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取得该项资产的历史成本之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影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也要缴纳少量的印花税。

(二)非货币资金支付

并购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购买目标公司的控制性股权资产以及交易中收到目标公司大股东以补价形式支付的现金等货币性资产占整个交易价值的比例不超过25℅ 的,该交易被认定为非货币易。

根据非货币易准则,初始投资成本为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及相应税费实际金额之和,扣除产生补价损益部分资产对应的账面价值(含相关税费)之后的余额。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支付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 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补价÷支付资产公允价值)×支付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支付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并购方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非货币易收益(损失)”账户。

(三)股权收购涉及的流转税

换出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需缴纳营业税,其中转让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纳税;转让已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自建不动产计税依据为交换中的作价金额,外购不动产的计税依据为作价金额扣除购置原价后的差额。作为整体性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换出资产中的房地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土地增值税,原材料和半成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此外,需缴纳印花税等。

(四)股权收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两项资产的置换为整体性资产置换,且作为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不超过总资产公允价值的25℅时,经税务机关确认,交易双方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此类置换中应将确认的补价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股权收购会计及税务处理

(一)同一控制下的股权收购

1.一般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的计税基础一般坚持历史成本原则,若不满足免税合并的条件,一般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

案例1:甲公司某年初投资集团内乙公司获得80%股权,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 300万元。甲公司为收购乙公司支出银行存款500万元,并定向发行股票面值1 000万元,公允价值1 600万元,支付相关税费70万元,假定无证券溢价收入,“盈余公积”账户余额为200万元;另外,甲公司为并购支付评估费等相关税费150万元。所得税率为25℅(不考虑所得税以外的税金)。

分析:甲公司收购同一集团内乙公司80℅股权,属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其股权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的费用,在发生时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等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非同一控制下,记为收购成本)。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第一,以发行债券方式进行的企业并购,与发行债券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应计入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中。债券折价发行的,该部分费用应增加折价的金额。债券溢价发行的,该部分费用应减少溢价的金额。第二,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不管其是否与企业并购直接相关,均在自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收入中扣减,有溢价的,从溢价收入中扣除,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减的,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税务处理:

甲公司支付给被并购企业乙的非股权支付额500万元,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的20℅(500÷1 000=50℅),税务上作为应税合并处理,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 600万元,计税基础为1 840(2 300×80℅)万元,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240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60(240×25℅)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00 000

贷:资本公积 600 000

2.特殊税务处理

案例2:A公司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3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万元。乙企业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股权超过了75℅),价款为600万元。乙企业股权为600万元(即A公司将甲企业股权置换成乙企业股权)支付给A公司,股权支付比例达100℅(超过了85℅)。股权增值的300万元可以暂时不纳税。因为不纳税,所A公司取得乙企业新股的计税基础仍是原计税基础300万元,不是600万元。乙企业取得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甲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300万元确定。

分析:

虽然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在涉及非股权支付的情况下,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未明确应如何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所得税对等理论,被收购企业股东应在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作为取得的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的计税基础。其中,非股权支付额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所以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减去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同样,乙企业取得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300万元,取得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950(1200+300-300)万元。未来乙企业转让甲企业股权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为1200万元,而不是初得时的公允价值600万元。

(二)非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

非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强调的是企业与第三方的交易,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来处理。从集团的角度说,收购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股权,直接增加的是集团的资产、负债等,会计处理上强调公允价值计量。非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在收购成本大于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时,收购并不确认“商誉”(吸收合并应确认“商誉”);反之小于时,股权收购(包括吸收合并)要确认“营业外收入”。

案例3:甲公司某年初投资非同一控制下乙公司,取得80℅股权。当日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200万元。甲公司支付银行存款700万元,另外支付并购中的评估费等税费100万元;为企业并购支出固定资产公允价值500万元,固定资产账面原值600万元,计提折旧200万元;支出持有的其他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200万,账面价值150万元;付出产成品公允价值300万元,实际成本200万元,增值税率17℅,企业所得税率为25℅。

分析:

被并购方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2200×80℅﹦176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并购成本=700+100+500+200+300×(1+17℅)=1851(万元)。

前者小于后者,差额为91万元,作为商誉包含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中,不得在账簿上单独确认商誉,只有在合并财务报表上予以列示。

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18 510 000

贷:银行存款 8 000 000

固定资产清理 4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1 500 000

主营业务收入 3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 000

营业外收入 1 500 0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2 000 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等于取得投资时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相关税费。这里的相关税费指的是增值税,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并购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等直接相关费用也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而不像同一控制下将其记入“管理费用”账户。根据规定,以上并购不属于免税并购,被并购各项资产和负债应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与上述案例的会计处理相同,不产生财税差异。

[参考文献]

[1]邱静.企业股权并购支付方式的涉税成本分析[J].时代金融,2012(15).

[2]肖太寿.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涉税风险及控制策略[EB/OL].http:///new.2012-04-09.

[3]侯雪梅.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会计及税务处理——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J].现代营销,2011(10).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5

摘要:股权投资是现代企业活动———尤其是上市供应运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强化对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对于为财务信息利用者提供可靠性高、符合法律、完整的信息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股权投资;会计;税收处理;分析

一、对外投资会计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异的实例分析2009 年1 月由当地政府牵头,某公司出资3000 万与当地7家大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股份公司,该公司持有9.49%,因为该合作事项该公司找了一家中介咨询机构做了可行性分析、市场调研,支付230 万咨询费。按当时的长投准则,在账面列示3230万的投资成本。投资后该被投资企业连年亏损。2011 年该公司在账面计提了300.53万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2013年度,该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将该项投资以3000 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该公司进行13 年度所得税汇算的时候,最终以股权转让损失230 万元,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该实例表明,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收存在差异,需区别对待。

二、对外投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一)该实例是以给付现金的方式获得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

其会计处理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得长期股权投资,应依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含与获取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费用、税金以及它类的实际支出。但是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的被投资单位已宣布但还未发现的现金股或利润应看做应收项目核算,不组成获取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税务处理:以缴付现金的形式获取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计量相同。依照相关规定,以所购款项作为计税基础。假如未进行追加投资,处置该股权时,应容许税前抵扣的投资成本为3230万元。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方式获取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处理:以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方式获取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市价,但是不包含被投资企业获取的已宣布但还未发行的现金股或利润。为发行权益性证券而缴付给相关证券承销部门的手续费、牙佣与权益性证券发放有直接关系的费用,不组成获取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该类费用应从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中抵扣,权益性证券的溢价收入如不够冲销的,应冲销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举例说明:2009 年上半年,甲公司通过增发6000万股该公司的普通股票(每股价值1 元)获得乙公司10%的股权,依照增发先后的平均股票价格计算,该6000 万股股份的公允市价为10400 万元。为了增发该份股票,甲公司向证券承销公司等缴付了400 万元的牙佣和手续费。假设甲公司获得该部分的股权后不能对乙公司的重要经营策略着手干预,那么:

借:长期股权投资104000000

贷:股份资金60000000

资本公积—股份资本溢价44000000

借:资本公积—股份资本溢价4000000

贷:银行存储金额4000000

税务处置:根据相关条例规定,通过现金支付之外的形式获取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所缴付的有关税务费用为成本。投资的基础与会计成本一致。

(三)对外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税务处理1.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税务部分在会计处理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更部分应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应依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减未来处理该类对外交易资产可能产生的交易费用,对于依照公允价值开展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变更形成的利益和损失,除了套期保值的部分外,应归入当期损益。

2.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拥有各类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贬值,除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机构可以明确损益外,不能调控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更部分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对外投资资产,在拥有时期计税基础不变,依照公允价值开展会计计量时应对税务缴纳模式进行调整,且不能扣减该对外投资资产可能生成的交易费用,处理该类对外投资资产所形成的交易费用在处理时应扣减。

三、交易性对外投资资产初始确认时会计与税法上的差异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与基础处置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开始确认金融资产时,应依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以公允价值计量及变更部分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有关费用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中企业获得金融资产所缴付的金额,其中包括还未发放的债权利息或现金股利,应独立确认为应收项目进行处置。

(二)在税务处理上,依据新税法的约定,企业的各类资产,包含固定资产、生产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摊派费用、投资资产、库存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获得该类资产时实际产生的支出。应明确以下三种成本:透过缴付现金的方式获得投资资产成本、以购买账款为前提所获得的投资资产成本、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缴付的有关税款为基础的成本。在确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时,还应重视两个难题:1.通过现金缴付所获得的投资资产,其成本除了用于购置外,还应包含相关交易花费。2.获得的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应包含已公布但还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应独立计入应收项目进行处置。

四、股权投资处置时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处理:处理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时,其账面价值与实际获取的款项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税务处理:企业由于回收、转让或清算的方式处理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在税前抵扣,但每一个税款缴纳年度抵扣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超越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与股权投资转让金额,超越部分可以向日后的税款缴纳年度结转抵扣。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持续向后结转5 年,但是仍然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抵扣的,允许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后的第6年予以全部抵扣。

五、新出台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

投资方能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被投资企业为其子公司。投资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要求的投资性主体,其子公司不归入合并财务报表。

六、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中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此次颁布的2 号准则主要修订了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种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在活跃市场中未形成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处置,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相关会计处理,且按22 号准则规定采用成本法计量,不会对实务产生过大的本质性影响。

参考文献: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6

关键词:股权转让 税收管理 对策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市场经济主体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企业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日益增多。新的个人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2015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721户,2016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达到1083户。股权变更业务量的增多,逐步暴露出我市对当前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管理能力的不足。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难点分析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七类情形股权均已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属于“股权转让” 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股权转让中的难点问题

股权转让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日常税源管理中,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涉税管理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计税价格核定难易操作。《办法》中明确,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的核定的征收手段比较缺乏。《办法》中虽然提供了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但由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以及数据信息的局限性,类比法在实际中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大多数情况只能以净资产核定法为主。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企业可能在股权转让之前,多计提管理费用,或者通过增加成本等手段人为减少企业净资产,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工作增加麻烦,给工作人员增加负担。

(2)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定。税务机关对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断,一是股权转让的时点难以掌控。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偶然性,若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其行踪。二是交易价格真实性难一准确把握。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大都采取私下交易,由于交易价格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纳税问题,因此交易双方主观上就存在着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动机,呈报给税务机关的转让协议签订的价格都较低。因此承让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是否真实,便成为税务机关最难核实的问题。

(3)政策规定有待明确。虽然《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行了明确,但是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变数问题。一是“税务前置”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指出“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但具体操作方式并未明确,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会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当将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作为变更的前置条件较为妥当。二是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这会给投资者留有筹划空间,很多企业及其股东出于避税的目的进行行为筹划,从而导致税收流失。三是评估的价值是否能体现公允价值。《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税务机关在使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时,要求被投资企业房产、土地、知识产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应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往往受利益驱动,出具有失公允的“资产评估报告”糊弄税务机关。四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难一把握。《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4)税收征管措施相对滞后。一是信息管税手段落后,当前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在互联网和工商局内网的登记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税务机关和工商部门仍然未实现信息共享,省以下税务机关只能依靠省税务局进行数据推送,信息筛选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金税三期”系统,功能不完善,对同一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申报、股权原值、计税依据等相关信息无录入模块,给后期管理和延伸检查带来困难,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三是税款入库较难,实际工作中股权转让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税务介入前工商部门股权已变更结束,税务机关介入后再实施税种征收的成本加大,税款清欠难度增加。股权转让中大都有一个不成文的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而《办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方,承让方仅有扣缴义务,为履行扣缴义务的仅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对承让方征税,缺乏法理支持。

二、对强化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配套税法,明确管理细则

一是《征管法》已经实施十六个年头了,这期间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颁布了几十部与之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因此,应尽快修订《征管法》,以消除税收政策打架。二是将“税务前置”合法化。鉴于《办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应依法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等行为的发生就标志着转让行为的成立,“税务前置”属合情合理。三是规定股权转让免征的特例。对于特殊情况(弱势群体)的转让行为,可以规定免征额,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承诺。四是被投资企业的事后报告义务实现较难。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实际工作中,鉴于目前的税法遵从度较难实现。

(二)创新征管手段,强化管理措施

一是逐步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申报台账。基层税务机关应要求股权转让企业及时申报股权转让电子数据,对辖区管户建立股权转让税收电子申报台账,详细记录每户企业股东的投资信息,时刻关注企业急于转让时点的房产、土地等大额资产处置动向,及时取得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和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对于大额资产的处置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二是提高信息管税水平。要加强基层税务机关对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的日常跟踪管理,对股权转让企业初始成本、转让价格、合理费用、计税依据等信息严格审核,实行链条管理,确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三是建立股权转让税前约谈告诫制度。为了降低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执法风险,税务机关应对股权转让企业双方当事人采取约谈告诫,书面询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转让细节,告知其依据《办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纳税权利义务,以及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场签订《股权转让税收承诺书》。

四是完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在应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方合理的方法核定的同时,应依托信息管税的手段,参照市场价格和综合因素,结合实际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要求被投资企业提供充分有力资料,解释其“低价平价转让” 的原因,如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则应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五是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的纳税评估。对低价、平价转让企业股权的行为价格零增长,如果发现疑点,将评估疑点移交税务稽查,加大查处案件的曝光力度,充分利用税务稽查惩戒和教育作用,营造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部门协作,保障依法治税

一是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工商、国土、住建部门是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需要跑的部门(政务大厅的窗口),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这些部门的信息共享,全面掌控企业股权的实时交换情况。尤其要与工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比对制度,掌握工作主动权,在股权转让变更环节结束前,确保税款缴纳入库。二是发挥税务稽查的惩戒的作用。在企业股权转让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疑点企业移交稽查部门依法实施稽查,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加大案件的曝光力度,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

(四)健全法治机制,营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

一是建议将诚信纳税情况纳入公民个人信用档案。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将公民诚信纳税情况纳入个人信用档案,我国应该借鉴他国经验,尽快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将自然人纳税情况纳入个人诚信体系,对不如实申报纳税、逃税或者偷税的个人,在公安网和个人诚信体系中列入黑名单,让其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受到影响,这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二是大力培养复合型税务干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工作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避税与反避税斗争将会日益尖锐。因此培养业务精、作风硬的复合型税干时不我待,对于股权转让这种涉税工作较为复杂审核,要求业务人员必须既懂税收知识,又要精通财务会计、资产评估技能。既能合理地参考中介机构的涉税评估报告,又不过于依赖报告的内容,从而保证税法的权威性。三是加强股权转让税法的宣传力度。从各地股权转让税收征收的实际情况来看,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的主要原因是对税收政策不知晓。因此,今后应把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放在首要位置来落实,要把“日常性宣传”和“税法宣传月”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强化对广大群众依法纳税的宣传意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7

【关键词】 国际避税;国际反避税;案例分析;股权交易

一、国际反避税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一般而言,避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其后果是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直接减少税收收入。其性质虽有别于偷逃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但违背了国家税收立法的实质与基本精神。国际避税一般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协定及各国之间的税法差异、漏洞或不明之处,以规避、减少或推迟其在有关国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反避税是指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及税务机关对国际避税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和惩治的一系列活动;国际避税手段主要包括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异及国际间的转让定价、资产租赁、让利销售、电子商务和避税地等避税手段。

目前,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避税行为的惩治力度,我国近年来的反避税可也非常迅猛,主席在2015年澳大利亚举行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上提出的“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彰显了中国参与构建国际税收新秩序、贯彻大国税务理念的决心。2013年,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选择具有代表性的6户涉外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到2015年10月成功办结了4起国际反避税案件,补征税款3.54亿元,为保证哈尔滨市财政收入增长做出了贡献。但哈尔滨市涉外企业税收贡献与资源占用不匹配、国际避税手段日趋复杂等问题突出,因而国际反避税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本文通过对哈尔滨X公司反避税案例分析,探讨国际反避税管理的有效措施,以提升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的整体能力。

二、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的案例分析

哈尔滨市国税局在外资企业股权结构专项检查时,发现哈尔滨X公司组织架构较为复杂,设有多层境外控股公司,境外控股股东发生多次股权转让与重组,且交易业务基本安排在境外,其中一笔股权转让业务疑似避税行为。其X公司股权转让及纳税调整情况如下:

1.股权交易的基本情况

股权出让方:X公司在日本注册,股权交易前持有Y公司49.995%的股权;股权受让方:Z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股权转让前持有U公司36.6%的股权;被转让企业:Y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持有中国各地多个企业100%的股权,2009年X公司完成对其股份减持后更名为YY公司;被转让企业境外实际控制方:U公司是Y公司的境外间接控股股东,注册于开曼群岛,主要业务来自中国(U公司年报:超过99%以上销售在内地,多于99%的非流动资产位于中国),集团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以控股境内的各附属公司。

X公司对Y公司股权主要完成3次交易。第一次股权交易情况:U公司公告X公司向U公司收购Y公司49.995%股权,作价3.8亿美元,该项交易正式完成,实际交易额3.6亿美元;第二次股权交易情况:U公司公告X公司拟向Z公司出让其持有的Y公司49.995%股权中的9.999%权益(占持股20%),作价2.8亿美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项交易已经完成;第三次股权交易情况:X公司与U公司大股东Z公司就继续减持Y公司8%权益签订协议,交易作价5.2亿美元,该项交易相应的纳税义务已在中国履行。

2.股权交易调查与合理商业目的分析

X公司与Z公司股权交易标的是Y公司9.999%的权益,将Y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作为审查的重点。

(1)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X公司在日本注册成立,Y公司随后在开曼群岛成立。之前境内多家企业股权均由U公司直接持有,之后U公司与X公司就在华业务战略合作达成协议,并将股权架构重组作为战略合作的先决条件。Y公司从U公司无偿取得境内13家附属公司100%的股权。U公司公告:X公司决定收购Y公司 49.995%的股权。

从时间安排看,U公司与X公司决定合作在先、设立Y公司在后,其目的是在X公司入股前在U公司与其境内附属公司之间加入一个设在避税地的导管公司实现境内外资产隔离,以避免境内附属公司股权直接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且在我国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这一刻意设立的壳公司被用作税收安排。

(2)安排的形式、实质和方式。Y公司举证:Y公司注册地在开曼群岛,在开曼无办公场所及常住人员,但在香港有办公场所并雇佣5名员工,负责集团机器设备境外采购业务、管理已在香港上市的U公司与香港交易所的联络工作。国税局调查证实:Y公司所称集团机器设备境外采购业务并不存在,实际上仅限与各附属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及开具发票,不构成实质经营活动;Y公司在香港的5名雇员实际上是U公司兼职人员,其职责是管理U公司与交易所的联络工作。

可见,Y公司是一家在避税地设立的、不具有经济实质的境外壳公司。X公司在形式上转让Y公司股权,但第一次受让和第二次出让Y公司股权,均是按Y公司所持有的权益资产估值来确定交易价格。Y公司9.999%股权按面值计算只有1000美元,与2.8亿美元的转让价格相差甚远。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认定该次股权交易的实质就是X公司转让中居民企业的股权。

U公司在公开信息中披露总股本10001股,每股面值1美元,注册资本10001美元。X公司入股Y公司股权交易额3.59亿美元,但法律层面出资只有5000美元,以避免投资资本的大进大出及由此带来的税收风险。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出台后,U公司以Y公司在香港从事集团境外设备采购业务为幌子,掩盖Y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的事实,而是通过交易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境内企业股权的转让,以此规避我国的税收管辖。

(3)安排的关系及各方财务的变化。由公开信息可知:股权架构的调整只是U公司对境内企业由直接控股改为间接控股,U公司所持有境内企业权益性资产并没有从上市公司分拆出来,境内企业经营、人员和财务资产等仍由U公司实施全面管理,其发展规划、经营战略和股权重组等重大事项仍由U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做出决策,Y公司仅作为U公司旗下的一个资本运作平台。

从集团组织架构上看,Z公司是U公司的主要股|,Z公司与U公司及其各附属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因Y公司股权历次交易价格均按其持有权益资产估值确定,故U公司、X公司转让Y公司股份或直接转让境内附属公司股份所取得转让价款是相同的,唯一区别是转让方在中国纳税支出的增加。另外,企业在举证中称:“Y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且Y公司也一直没有提供2008年以后各年度会计报表。这已证明Y公司只是在避税地设立的一家空壳公司,在U公司整个经营体系中无任何经济实质。

(4)安排的税收结果。我国2008年之前是按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未明确税收管辖权。U公司采取在避税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安排将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交易,变为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交易,避免了直接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

2008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法》之后,U公司试图为Y公司贴上具有经济实质的标签,将这一壳公司继续用作税收安排。但Y公司提出的举证材料无法证明其在香港有实质的经销活动,相反却暴露出避税方在避税地设置壳公司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这种特殊安排导致了X公司对这一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规避了其应在中国履行的纳税义务。

3.与X、Y公司等协商谈判情况

在特别纳税调查的第二阶段,国税局通过哈尔滨X公司与Y公司联系,向其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法令,对X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8月2日,X、Y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并对追溯等提出质疑。国税局研究认为,X公司对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公司组织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国税局与X公司在第三次协商谈判中,明确提出调查认定结论和调整方案。X公司表态:“通过前几次协商与讨论,公司对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无异议,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避税,只是对中国税收政策法令不够了解,且公司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已在日本缴税,因此恳请中国税务机关酌情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能否减免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包括基准利息)。”

4.调查认定结论及调整方案

通过对X公司2008年转让股权交易的调查,国税局认为:Y公司是一家专门为持有在华企业股权而设立的特殊公司,其目的主要是规避我国税收管辖。由于Y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因而认定X公司转让股权交易的实质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属于通过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避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实施条例第120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对X公司转让股权避税问题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其调整方案为:股权转让收入2.80亿美元,股权购置成本0.72亿美元,股权转让所得2.08亿美元;根据X与Z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及登记变更的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267,应纳税所得额折算为14.20亿元人民币,应纳所得税为1.42(14.20×10%)亿元。2014年8月8日,X公司主动到国税局报缴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款。

三、加强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管理的举措

提升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能力,对于维稳哈尔滨市经济秩序,营造开放、安全、公平的投资经商环境,充裕地方财政实力意义重大。

1.完善国家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完善实质课税原则实施标准。实质课税原则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特别是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使税收达到公平、合理和有效,而不是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该原则包括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如前者强调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必须依据与实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通过司法实践建立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商业目的、虚假交易和步骤交易等具体实施标准,对打击国际避税产生积极、有效的作用。

(2)细化受控外国公司控制标准。受控外国公司的控制标准通常分为股权控制和实际控制,我国对前者的运用,与美国等国家持股50%股权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实际控制在我国规定为“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该标准还须细化。可参照美国所有链规制的做法,即通过分散股权方式进行规制。假设一个居民股东间接持有一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判断其实际控制力时,应先确定间接持有股份的纵向关系层次,而后将关系层次中每一持股人的持股比例相乘得出比例,该比例如果小于50%,再对每一关系层次的持股比例进行审查,并推定其是否对该公司达到实际控制效果。

(3)积极探索基于利润调整方法。转让定的调整方法包括基于价格调整方法和基于利润调整方法两类,目前世界各国是以前者作为主要手段。基于利润调整方法是对传统的基于价格调整方法的补充,是当基于价格调整方法不适于单独使用,或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完全不适于使用的情形下可供替代的方法。实践表明:各国基于利润调整方法包括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毛利润法,前者是基于税前利润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后者是基于税后利润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在经合组织2010年新版的转让定价指南中,交易利润法和价格法的地位同等重要。

(4)增加国际转让定价处罚规则。我国目前对转让定价的处罚只是加收利息,其利息是按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实际上只有 10%~11%的处罚力度。如果纳税人将逃避的税款从事其他投资,带来的受益可能会远超10个百分点,所以纳税人对转让定价心存低风险的预期而更愿意避税。因此,可借鉴美国按应补缴税款的20%~40%加收罚金,以加大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纳税人对转让定价的高风险预期,使其不报侥幸心理而选择诚实纳税。

(5)制定地方国际反避税法规。以国家反避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制度(试行)》为依据,结合近年来哈尔滨市企业避税与反避税的实际情况,加快制定《哈尔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其内容主要应包括反避的基本准则、组织机构、基础管理、申报选案、调查审计、纳税调整、补征税款、跟踪管理和报批备案等。因此,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细化反避税具体管理办法特别是实施标准和处罚细则等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应成为探索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实践的重要内容。

2.强化国际反避税服务与管理

(1)提升对俄投资税收服务水平。以中俄企业经贸合作对接会为契机,积极落实中蒙俄税收服务的“一带一路”战略,提高涉外税收服务管理工作质量。如加强对俄税务信息建设,为“走出去”居民企业提供顺畅的税收信息渠道,编印《哈尔滨市居民企业在俄投资合作税收服务指南》《中俄税收协定备忘录》等资料,建立税收服务与管理网站专栏,搭建企税沟通、纳税咨询平台;开展境外投资关联申报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申报提醒服务,以降低企业海外税收遵从风险;建立健全双边税收磋商机制,促进对外投资和经营所得依法回流,支持哈尔滨市社会经济建设。

(2)加强国际税务信息平台管理。加强情报搜集和交流,尽快建立涉外企业资料信息库和反避税信息网,依靠我国各级税务机关和世界各国税务机关之间的通力合作、互通信息,加强国际反避税工作的力度。哈尔滨市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务信息搜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搜集、整理和分析主要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行情,纳税人的收入情况及经济往来等资料,以核对跨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等;强化税务机关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的密切合作,拓宽信息来源领域;加强国际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为反避税工作服务。

3.增强国际反避税的法制意识

(1)强化涉外企业依法纳税观念。只有真正树立涉外企业依法纳税的观念,才能有效防范企业的避税行为。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专项培训、企税座谈和纳税风险防范及税收宣传,加强纳税服务与监管工作;强化跨国企业申报网络化管理,适时并入税收信息“一户式”管理系统;对避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严格惩处,增强其抑制与威慑力,并联合主流媒体加大对反避税的宣传活动,起到“打击一户、影响一片”作用,增强企业知法、守法、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观念,防控避税特别是偷逃税及骗税等行为的发生,切实提升涉外企业的纳税遵从度。

(2)扩大国际反避税的社会影响。如针对部分市县为招商引资,越权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错误做法必须及时进行纠正;强化社会公众对反避税工作的参与、举报意识,提升反避税的社会影响力,逐步形成良好的全社会反避税氛围;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从政治和法律高度来认识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充分认识日益猖獗的国际避税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危害,如破坏开放型经济环境等诸多不利影响,以及反避税工作对公平税负环境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保证哈尔滨市“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1]朱青,王小荣,孙茂竹.企业所得税反避税:意义、措施与任务[J].涉外税务,2008,09:14-18.

[2]温彩霞,王槟.把握机遇 提高新形势下反避税能力[J].中国税务,2015,03:10-13.

[3]廖沂,杨林林.企业“走出去”税收遵从风险与应对分析[J].国际税收,2014,12:70-72.

作者简介: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8

【关键词】有效税收筹划;企业并购;中国税法;案例分析

一、引言

并购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通过并购,企业可以避 开 进 入 壁 垒 ,迅 速 进 入 目标市场,争 取 市 场 机 会 ,规避各种风险;同时也可以获得协同效应,克服负外部性,减少竞争并增强对市场控 制 力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西方国家企业并购已经在西方国家产生和发展了一百多年,西方国家并购的形式多样,并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关于并购的法律法规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并购重组的发展要晚得多,从改革开放至今也就三十多年的时间。但在这短短的三十年间,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不断改善,新企业、大企业不断涌现,完善的竞争机制促使企业做大做强,并购变成为企业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选择,我国的企业并购数量与规模也随之不断地增加与扩大。

企业并购十分复杂,涉及股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资产的转移,现金流动,融资等诸多方面。相应的,并购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处理也更加的复杂,比如涉及资产的转移是否要征增值税,涉及不动产的转移是否要征营业税,转让合同会涉及印花税等。这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最为复杂,既要考虑前述几种税收的影响,还要根据并购的交易结构选择合适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二、KM中国并AT企业并购模式选择的涉税分析

KM集团是一家注册地在美国的工业设计企业,主要从事与工厂、楼宇、环境保护相关的自动化设计。2005年,KM集团在新加坡设立全资子企业,即F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FX企业”),负责亚太市场的投资管理。同年,FX企业与另一家新加坡本土企业在新加坡共同投资设立Y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YX企业”),并持有其75%的股权。YX企业主要从事环境保护自动化设计和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其业务主要集中在东南亚地区。(相关投资架构可参考所附股权结构图)

KM集团于2008年进入中国的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市场,2008年3月,FX企业在上海投资设立了FY(中国)投资有限企业(“FY中国”),负责投资管理法易集团的在华业务。同年9月,FY中国与一家中国大陆电子设计企业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了KM中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企业(“KM中国”),FY中国持股80%。KM中国主要从事与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相关的工程、电路设计,并从事相关设备的安装、检测等服务。2011年KM中国年度设计类业务收入达5,000万人民币。自设立之日起,KM中国除了对外承接业务外,还根据集团的统一安排参与执行YX企业和中国大陆客户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具体的业务模式如下:

YX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YX公司将分别履行以下义务:

(1) 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提供环保工程所需设备的设计服务;

(2) 根据设计成果,定制并向客户销售设备以及工程所需器材;

(3) 提供设备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

因此,YX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分别对应于上述各项服务内容,且在合同中作分别列明:

(1) 设备设计费

(2) 设备、器材价款

(3) 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费

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考虑,YX公司不向客户单独提供设备设计服务;同时会在业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与设计有关的知识产权归YX公司所有。

合同执行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实际由KM中国的设计人员在上海完成;YX公司安排设备、器材成品由海外装配地直接运至客户所在地;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则根据KM集团内部的统一安排,由KM中国在客户现场提供。

中国大陆客户向YX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YX公司在账务上按合同价款全额确认收入。

YX公司不向KM中国支付任何款项,故KM中国在账务上不确认服务收入,其员工从事设计,以及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所发生的有关支出由KM中国自行负担,在账务上已记入KM中国的成本费用。

KM中国自成立以来一直为营业税纳税人。

YX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每个合同项目均各自独立,互不关联,且每个项目均在3个月内完成。

近年来,中国本土工业设计企业日益壮大,KM集团在华业务正面临激烈的竞争,其原有的品牌效应和技术优势在逐渐弱化。为了应对不断升级的同业竞争,并在确保原有市场份额的同时实现规模效应,KM中国拟进行以下商业安排:

KM中国将于2012年年末左右收购上海一家企业(“AT企业”)持有的从事环保自动化设备业务的A、B、C 三家企业的股权。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AT 企业截至2012年9月30 日的资产状况如表2-1所示(假设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等):

根据初步的谈判结果,双方同意按股权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800万人民币)进行收购交易,KM中国将以AT企业为对象增发相应价值的股票用于支付收购对价。

KM集团将视野也投向了中国大陆其他地区,拟由FY中国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分别在南京、深圳、厦门、杭州设立子企业,在当地开展楼宇自动化设备的工业设计及相关业务。预计自2013年起,FY中国将向FY集团所控股的所有在华企业提供包括营销支持、市场调查、采购及成本安排、信息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和法律支持等在内的一系列共享服务,并按服务成本加成8%的价格向各集团内企业收取服务费(假定该收费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对于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权的交易:

(1)请分析该交易能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说明理由。若可能,请说明还需要满足哪些其它条件。

(2)假设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票(即首次交易)后,由于管理风格等多方面的差异,本次收购并未达到预期的商业效果。因此,KM中国和AT 企业在完成首次交易的一年半以后决定终止合作,分别按照公允价值出售了各自持有的A、B、C三家企业股票和KM中国的股票以套现(即第二次交易)。请比较分析首次交易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将对AT 企业和KM中国在两笔交易中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所产生的影响,并说明首次交易采取哪一种税务处理对集团更为有利。

参考分析: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中,“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因此,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企业股权可能可以认定为企业重组中的“资产收购”交易。其中,KM中国系受让企业,AT企业系转让企业。

财税[2009]59 号文件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列举了五项实体性条件,具体分析参见表2-2:

除实体性条件以外,重组交易当事方还需依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与重组相关的资料,以进行备案,否则不得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操作上,可由资产转让方AT企业作为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性的确认申请。

上述资产收购交易也可视为三笔股权收购交易。根据59 号文件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必须满足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50%的条件。其中A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50%,B企业与C企业股权比例超过50%。A企业即使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B企业与C企业在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的基础上可以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通^上表分析,在仅考虑所得税税负的情况下,尽管首次交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了AT 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点,但就KM中国前后两次交易的企业所得税总体税负水平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要高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然而,该交易是采取哪一种交易结构与税务处理方式更好,其实并没有确定的答案。相关企业(KM中国,AT 企业)及其股东,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结合自身的现金流情况,以及业务需要,做出适合自身情况的判断。

三、基于该案例的无差异分析

前一节的案例分析运用的是第四章中所提的第二种税务筹划思路:条件相同寻找最大税后收益,即假设交易对价无差异,寻求税后收益最大化的交易结构。下面本文将运用第一种税务筹划思路对改案例进行分析筹划,即:假设目标企业的税后收益无差异,寻求最低的购买价格。为了方便分析,将对该案例的一些条件做一定修改。假设上海法易直接收购AT企业的全部股权或者资产,无论上海法易选择何种收购方式,其愿意付出的最高对价为1500万元,AT企业愿意接受的最低对价为其资产或股权的账面价值(假设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以股东或企业的税后收益和购买成本为标准,求最优的并购模式。

(一)目标企业无差异价格分析

四、建议

企业并购中的税收筹划不同于企业其他方面的税收筹划,它更加的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税务筹划是在并购交易中进行的,而并购模式的选择从一开始就决定了税收筹划的方向。并购模式的选择从根本上讲是一个谈判与博弈的过程,并购方案的达成很大一部分决定于交易双方甚至多方的谈判与博弈结果。正如前一章案例分析所展示的结果,在使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股东税收收益无差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交易收购方的收购成本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收购方通过与被收购方或被收购方股东进行谈判,尽量让被收购方接受最低收购成本的交易结构。因此,沟通在并购中就极为重要,交易各方尽力使其他交易参与者清晰的了解各方的情况,使整个交易环境与内容清晰透明,在充分博弈的基础上寻求能使各方满意的最优并购模式。

参考文献:

[1] 林汝捷.关于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研究[J].会计师.2013(15)

[2] 田隽.关于税收筹划的风险及防范[J].中外企业家.2013(11)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9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 合理商业目的 实质课税 经济实质

一、基本案情介绍

这是一起关于沃达丰集团和印度税务局的税务争端案件,核心是关于沃达丰集团荷兰控股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集团(简称VIH)收购CGP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GP)的税务处理争议。2007年2月11日,VIH与香港和记中信有限公司(简称HTIL)达成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由HTIL公司以110.8亿美元将位于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CGP全部股权转让给VIH公司。由于CGP公司持有多个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而这些毛里求斯公司共持有印度和记爱莎电信公司(简称HEL)67%的股权。因此,最终交易的结果是,VIH取得了HEL公司67%的权益。

二、此案件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HTIL公司转让CGP公司股权实际上是转让HEL公司的股权。在整个交易中,CGP公司只是一个导管公司,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它介入交易是为了逃避该交易在印度缴纳资本利得税。所以,应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刺穿中间公司的"面纱"。股权交易的实质应该是转让印度境内的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印度,印度对此股权转让所得应具有征税权。

印度最高法院则认为:对交易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该尊重其外在法律形式。只有有充分证据表明交易是不具有商业目的的避税交易,才能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是说,税务机关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时不应该单独地看交易是否是避税安排,或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属于为避税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而应该从整体上历史地看待整个交易。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交易与有利于进入印度境内投资的交易两者之间存在概念性的区别。税务机关应该从整体上看待交易安排的实质和主要目的,而不能仅因为中间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就否定它的存在。CGP公司虽然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但CGP公司存在的目的不仅仅是作为中间控股公司,它还有利于企业所有权实现顺利转变,比如它使得VIH更顺利的获得了HEL公司的控股权,股权转让时无需办理印度相关政府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说CGP没有任何商业或者经营目的。

三、各国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一)英国的Ramsay原则

Ramsay原则即英国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82年英国上议院就 Ramsay公司环形交易避税案的判决确立了重要的Ramsay原则。1984 年的 Furniss v. Dawson 案中,Ramsay 原则被用于判决欲延期纳税的非环形交易计划。Dawson 案判决是对Ramsay原则的加强,进一步明确了Ramsay原则的适用范围。1988 年的 Craven v White 案与 Dawson 案均为线形交易, 但 White案中中间人将股票出售并非纳税人预先计划。英国上议院认为, 系列交易如含有至少一个营业上的目的, 或者系列交易的结果非纳税人预先规划, 则Ramsay原则不得适用。法官们认为, 纳税人在进行股权交换时,并未确定将出售股票。因此其并非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在确认税收后果上不应视为一个整体,应免于纳税。因此该案适用Ramsay原则必须符合下列四个基本条件:1、系列交易于中间交易步骤插入时, 即应规划为产生预定的结果;2、该系列交易除了减轻税收负担没有其他目的;3、于中间步骤插入时,不存在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不依预定计划发生的可能性,以至中间步骤实际上不被认为会具有独立性;4、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事实上也确实发生。White 案是由于英国法律界有防止 Ramsay 原则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倾向,使 Ramsay原则更趋合理化。

(二)美国的经济实质原则

经济实质原则植根于美国司法实践,是由美国法院创造的最重要的反避税原则。经济实质原则是由判例发展出的反避税原则。经济实质原则起源于 1935 年 Gregory 案中的商业目的测试。1978 年的 Frank 案确立了经济实质原则适用的双层检验标准--包括主观方面的商业目的检验和客观方面的经济实质检验,之后成为美国法院通行的适用标准。但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在 2006 年的 Coltec 案中抛开双层检验标准,将经济实质原则表述为从一系列普通法判决中提取的五个要点,对美国未来的避税案件诉讼和税务筹划会有长远影响。第一,降低税负是纳税人毋庸置疑的权利,但法律"不允许纳税人从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中获取税收优惠"。第二,纳税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税务后果是正当的及系争交易具有经济实质的举证责任。第三,系争交易的经济实质应当从客观而非主观方面考察。即使证据显示有避税之外的主观目的,缺乏经济实质也足以该笔交易的税务后果而不必证明纳税人从事交易的唯一动机是避税。第四,经济实质原则的适用应着眼于产生税收利益的交易。第五,不涉及第三方的关联方交易有潜在的滥用税务权利的倾向,应加以特别审查。美国的反避税制度是与其自身的税收体系、税收征管能力,以及遵循判例、法官造法的法律传统紧密结合的。

(三)德国的实质课税原则

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主要建立在一般的法定反避税条款之上,它规定税收"不得通过滥用税法的行为规避","尽管一般认为'税法滥用'要求一个商业交易安排不足以达到所追求的(经济)目标,但有争议的是法院是否应当(像过去一样)关注寻求降低税收负担的纳税人的'意图'以及'充分商业理由'是否存在"。《德国租税通则》第42条规定:"滥用制定法律的机会,可能使税法被规避。如果存在滥用行为,征税请求权的产生如同在与经济进程相适应的合法制定中产生的一样。"这一条款明示税法不容许脱法规避的性质,同时即确认纳税义务人有权对负担租税之构成要件加以回避。即税法重视者在于租税之负担及分配问题,所禁止者,是法律之规避。总之,纳税人实施的避税安排滥用了构造应税事实的权利、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不能得到税法保护。

四、总结

法律滞后性是固有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忠于字面解释也是不可改变的,所以,强调探究税法立法意图来弥补税法漏洞进而解决日益复杂与隐蔽的避税方式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不可否认的是,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有着天生的模糊性、笼统性,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有着千变万化的可能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性质才能够让其起到辅助税收法定原则,从而在纳税人之间达到实质上的税收公平的作用。可以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其优势与劣势是相对的,可以相互转化的,但就其对反避税所能起到的作用来看其在税法中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辛乔利、张潇匀著,《避税天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陈晶晶,《避税反避税博弈到拐点》,载法治日报,2007年第9版

[3]熊伟主编:《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于晓洁:英国反避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演变,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10

摘 要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为此,国务院于2010年9月6日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提出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该意见第四点明确指出要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其中第一项内容就是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作为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重要影响因素,越来越受到重视,不同的并购方式使得并购过程中税负不同,税收因素影响企业并购全过程,恰当的纳税筹划可以降低企业并购的成本,带来最大并购效益。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税法中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各税收因素进行系统分析,旨在帮助企业合法利用税收政策,在并购行为中科学全面地进行纳税安排。

关键词 并购重组 税收 分析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将实际涉及诸多税种,以下将对不同重组方式下涉及到的各税种进行归纳分析,并将企业最为关注的企业所得税作为重点核心问题分析。

一、营业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在企业兼并中,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上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四、契税

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根据情况不同也有较多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在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在企业分立中,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法律形式改变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登记注册地转移到境外,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组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已公允价为基础确定.

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变化,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

2.企业债务重组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和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则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股权收购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在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或损失;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被收购企业股东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损失.收购企业也应调整相应的资产计税基础。

4.资产收购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转让企业应以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受让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

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转让企业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受让企业也应调整响应的资产计税基础.

5.企业合并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6.企业分立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影响因素分析

并购是企业重要的资本经营方式,企业可以通过并购进行战略重组,达到多样化经营的目标或发挥经营、管理、财务上的协同作用,使企业取得更大的竞争优势。而税收作为宏观经济中影响任何一个微观企业的重要经济因素,是企业在并购的决策及实施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规划对象。通过以上对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因素影响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并购方式和方法会导致税收负担的巨大差异,有些企业甚至将获得税务优惠作为并购行为的动机之一。

随着并购活动的纵深发展,出于单一动机的并购活动己不多见。在诸多动因的并购活动中,节税问题成为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在现有的税法条件下,企业并购最常见的几种方式为购买资产、股权收购和企业合并分立。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直接购买资产的税收负担最重,除需要缴纳流转税外,如有溢价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股权收购一般情况下可以规避流转税,特别是在股权收购和企业合并分立过程中以股份作为支付手段的特殊重组将越来越多。通过这种兼并方式,在不纳税的情况下,企业实现了资产的流动和转移。

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股权支付额支付比例都不得少于85%。之所以国家给予资产重组特殊税收待遇,是因为在资产重组中,虽然资产重组交易时在不同法人主体间完成,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度,其所得应当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在整个过程中,交易双方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利益,同时也意味着转让资产、股权的企业没有“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或者需要筹措重组纳税资金,才能使得重组业务得以进行,因此企业增加了筹资成本,可能使得重组不能继续。所以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这部分所得不必马上实现,而可以给予递延纳税的特殊重组待遇。

参考文献:

[1]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

[2]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4]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11

该批复为非居民企业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有助于它们理解国税总局在一般反避税规则方面的实践立场。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引发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开展更多的检查与立案调查。该批复彰显了中国税务机关严格落实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决心,尤其是要打击明显侵蚀了中国税基的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

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启动

交易背景:2007年,一境外买方向一境外卖方收购了一家位于英属维京群岛的中间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35%股权(第一次交易)。在此交易前,卖方全资持有该目标公司,并通过其全资控股其下65家中国居民企业。随后,该境外买方于2012年6月15日向卖方收购了目标公司剩余的65%股权,交易价合计4.765亿美元,其中包含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第二次交易)。交易详情见上图。

税总批复是国税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及 698号文所出具的。批复明确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仅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交易。就本案例来说,一般反避税规则不适用于2007年完成的第一次交易,但适用于2012年完成的第二次交易。值得注意的是,批复采用了股权交易完成日来确定交易何时发生,从而确定是否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

以独立法律实体为单位划分整体转让收入

根据税总批复,此次间接股权转让获取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以各法人实体为单位单独计算。批复要求将整体转让收入(4.765亿美元)在65家中国居民企业之间进行划分。根据以下三项指标(每项指标各占1/3比重)来确定每家公司划分到的收入: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2011年末净资产,2011年全年营业收入。

间接股权转让交易中,同时牵涉转让多个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698号文的规定,对于间接转让多个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卖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确定每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同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相关划分方法不合理,则其有权按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税总批复对如何划分整体转让收入给出了一定指引,但是并未进一步提及使用该划分方法的理由。

如上所述,尽管税总批复有借鉴意义,但如何将整体转让收入在各被转让企业之间划分还是应当根据每一个案的个别事实作具体分析。卖方与其等待税务机关来核定划分方法,不如自行划分转让收入并准备充分的文档来证明划分方法的合理性。

转让成本的确定

根据税总批复,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股权转让成本应当为中国居民企业2012年5月31日的实际出资额与所转让股权比例,即65%的乘积。不过批复并未对“实际出资额”作出定义。理论上说,“实际出资额”应当是为设立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的初始投资或为购买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的相关对价。

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形形的交易形式。因此,为了确保不同交易形式下卖方的真实经济利益均能得到保障,不同交易形式应有不同的成本确定方式。显然因该税总批复是针对单一个案交易所作的批复,它无法涵盖所有的交易形式。如果其他交易的背景情况与税总批复中的案情不同,相应的成本确定方式仍然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除了上述的转让收入划分方法及成本确定方式外,税总批复同时还给出了一些其他相关指引,包括如何折算外币以及适用税率(标准税率10%),这些指引内容与现行税收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独特的税款缴纳方式

根据税总批复,卖方应自收到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到65家中国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总批复同时透露,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经国税总局同意,在第二次交易完成前向境外买方出具了《税务事项告知书》,要求买方扣留部分支付卖方的交易款作为备付税款存放在境外账户。税总批复进一步称,鉴于境外买方已扣留了备付税款,境外卖方的应付税款可从备付税款账户直接支付到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账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动收入,支付人(买方)应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代扣代缴。但当支付人也是非居民企业时,实际是很难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此情形下,国税总局在以前的一个税收法规中允许非居民买方不进行代扣代缴,而是要求非居民卖方自行或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间接股权转让中,代扣代缴问题就更具有争议性。因为在转让时,买方无从判断该转让交易是否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及是否发生中国纳税义务。

有趣的是,税总批复通过向境外买方出具通知要求其扣留备付税款,以绕开非居民买方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这个不确定问题。在代扣代缴机制下,即使没有代扣代缴通知书,境外买方也应依法履行义务。因此,扣留部分支付卖方的交易款作备付税款与代扣代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批复中未提及之处

税总批复提供了一系列有关中国税务机关应当如何处理间接股权转让的重要讯息,然而其中仍有一些未有提及的地方。

税总批复仅简单提及依据“经济实质”就第二次交易启动一般反避税规则,但并未详述具体的背景、所取得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或判定的标准。通常,投资架构及交易安排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是一般反避税审查中的关键要素。另外,税总批复也未披露中国税务机关通过何种渠道发现了该案例以及调查的流程。不过,该批复提及国税总局领导们就该案例进行了专题研究,这反映了国税总局对该案例的重视程度,这不仅仅是由于涉案金额大,还因为该案例的示范意义重大。

另外,税总批复未提及假如境外买方未来再次间接转让65家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时,将如何确定成本?考虑到境外卖方已经就第二次交易缴纳了中国税,未来境外买方再次转让这65家中国居民企业65%股权的成本应当可按其在第二次交易中付出的买价计算。然而对于境外买方在2008年前第一次交易中购入的35%股权,未来境外买方再次转让这些股权时是否能够按其付出的买价作为成本仍不确定。如果不能的话,那就意味着仅因为境外卖方无需对2008年前的第一次交易缴纳中国税,使得这部分的中国税将被转嫁给境外买方承担,这对境外买方来说将有悖公平。

注意要点

作为首个公开对间接股权转让启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批复,税总批复明确了一系列关于对间接股权转让启动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及相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重要问题。税总批复是以针对特定案例的税总函形式。从理论上说,这一批复仅适用于该特定案例,但是该批复仍为企业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了有用的指引或参考,有助其理解国税总局在间接股权转让案例中的一般立场和审核实践。

在此税总批复出具后,我们相信中国税务机关将对类似的交易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启动更多调查。

对卖方来说,相关境外投资者应当重新审视其投资架构与交易计划,并准备充分的文档以应对税务机关可能的质疑。对买方来说,他们也应借鉴该税总批复,思考在交易中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12

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的核算

某居民企业2008年4月8日购入居民企业——h公司股票8万股,作为交易性投资,每股成交价格18元,其中1元是已宣告但尚未分派的现金股利。同时,支付相关税费等交易性费用10万元。所有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5月8日收到h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

一、会计处理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资产的股票、债券、基金,以及不作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确认金额,相关的交易费用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取得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资产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应作为应收款项。

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按公允价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按交易发生的费用,借“投资收益”科目,按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或股利,借“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

1.购入股票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36万元

应收股利

8万元

投资收益10万元

贷:银行存款154万元

2.收到现金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8万元

贷:应收股利8万元。

二、税务处理1.交易性金融资产购入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账务的调整处理按上述例子来说,企业在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取得的8万元应收未收股息和10万元的交易性税费应一并计入成本,支付的相关税费等交易性费用不得冲减当期利润。假设2008年企业利润总额为100万元,除交易性金融资产需要作纳税调整以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当年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1)计提当期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万元

(2)作纳税调整时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5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5万元

本期实际缴纳的所得税=25+2.5=27.5(万元)。

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和现金股利的核算

例:假如该企业从h公司购入的8万股股票,在2009年3月份,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20.4万元,2009年5月8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除现金股利以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企业应进行以下账务处理和纳税调整。

一、会计处理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在资产负债日按债券票面利率计算利息时,借“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贷“投资收益”科目。

收到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时,借“银行存款”科目,贷“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

1.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借:应收股利20.4万元贷:投资收益20.4万元2.收到现金股利时借:银行存款20.4万元贷:应收股利20.4万元。

二、税务处理1.计提当期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万元

2.作纳税调整时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处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征免税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所以,企业当期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5.1万元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5.1万元本期实际缴纳的所得税=25-5.1=19.9(万元)。

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计量的核算

例:假如2008年12月31日,该企业从h公司购入的8万股股票,账面价值为136万元,公允价值为128万元。当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以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那么该企业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一、会计处理资产负债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企业年末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8万元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8万元。 

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而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该企业年末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1.计提当期所得税时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万元 

2.作纳税调整时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万元本期实际缴纳的所得税=25+2=27(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置的核算例:假如截至2010年2月28日,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为128万元,公允价为152万元。3月18日,该企业从h公司购入的8万股股票以184万元的价格出售,销货款通过银行存款收讫,当年实现利润总额为100万元,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出售和2月底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以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在不考虑税费的情况下,该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一、会计处理 

企业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处置时的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企业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成本,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按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贷或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按差额,贷或借“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将原计入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借或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或借“投资收益”科目。 

1.出售h公司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184万元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36万元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6万元 

投资收益

32万元 

借:投资收益

32万元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32万元。 

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转让财产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还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而投资资产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因此,企业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应为购入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即154万元,财产转让收入应为30万元(184-154),企业计入当期利润的收入为32万元,应调减当期所得额2万元。 

1.2月份资产负债表日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6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6万元 

2.资产出售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0.5万元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0.5万元 

3.计提当期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