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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交易

时间:2023-06-04 10:47:56

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范文1

程序化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交易思维,改变了市场微观结构,之所以能够如此迅速的发展,其所具有的传统交易方式不能替代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使复杂理论和实际交易有机结合变为现实。当今的金融市场,简单的技术分析和指标计算已经不能满易决策的需要。大量历史(时序)数据分析和复杂模型被引入以发现市场的规律和交易机会。人们通过计算机程序监测市场情况,对数据进行实时分析,然后由各种统计和量化算法帮助交易决策。人们通过历史数据或随机模拟的市场情况来测试交易策略效果。最终测试好的策略以程序的形式植入交易者自行开发或者是由软件提供商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

2.高频交易。如前所述程序化交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高频交易。高频交易策略通过计算机程序在短时间内对金融产品进行反复买/卖,对速度和精度要求很高。这类策略不可能通过手工完成。

3.交易指令优化执行。券商为了赢取更多的客户订单已经开发出了大量交易执行算法。这些算法很大程度优化了交易指令的执行,相比直接下单不仅可以获得更好的成交价格、更快的成交速度,还可以尽量少的影响市场。另外随着交易策略的复杂化,比如某些套利策略涉及到一篮子股票的同时买/卖,手工完成的风险很大,而算法则可以很轻松完成,而且保证准确性。

4.客观性。程序化交易不受情绪的影响是最有“纪律性”的交易员,可以保证交易按照预先制定好的策略被执行。这样的好处是可以将策略和执行严格分离而互不影响。

四、关于程序化交易的一些争议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随着程序化交易对传统交易方式的冲击越来越大,反对的声音也逐渐产生。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1.市场的公平性。

随着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交易的出现,市场越来越多的体现出了对速度的诉求。谁拥有性能最好的计算机、最快的网络链接,甚至是离交易所近的办公楼都会给交易带来优势。面对这种偏离价值投资的趋势愈演愈烈,有人提出这是对普通投资者的不公平。

2.市场的有效性和交易秩序。

从市场监管者的角度讲,一方面希望市场活跃,另一方面又希望市场有良好的交易秩序和有效性,希望价格有平稳而透明。程序化交易确实大幅提高了交易量,但同时可能给市场带来了更大波动。另外部分程序化的交易策略完全是通过市场规则的漏洞达到盈利的目的,制造人为的价格,使得价格没有反映出真实的市场情况,比如,基于佣金返还的交易策略就是一个例子。

尽管人们对于诸如程序化交易到底对市场的波动率和微观结构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意见不一,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程序化交易给金融市场增加了不稳定性。比如2010年5月6日上演的Flash Crash:美国道琼斯指数不到半小时的时间暴跌700点,之后又戏剧性的反弹600点。美国股市暂时性的蒸发了1万亿美元,创造了道琼斯指数单日日内下跌的最高纪录。

对于造成此次事件的原因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展开了广泛的调查并有了一些初步的结果,事情的大致过程如下:

1.当天希腊政府对于缓解债务危机的一系列举措造成了市民在雅典暴动,负面消息加剧了人们对于欧洲经济状况传导到美国的担忧。

2.在东部时间下午2点半左右,某基金率先卖出价值超过40亿美金的E-mini S&P期货,其中一部分买家即为程序化高频交易者。这笔交易事后被证明也是通过程序化交易实现的,执行算法的目标为卖出前一分钟交易量的9%,无论时机和价格。

3.十分钟之后,之前买入这些合约的高频交易者又在彼此之间大量卖出。比如 2点42分44秒左右,价值1.25亿美金的E-mini SP六月合约被卖出;25毫秒之后价值超过1亿美金的ETF再次被卖出。

4.在这个过程中,无数的指数和ETF以及他们的衍生品被计算机程序反复定价并执行相应的交易,天量的订单和交易信息超出了NYSE交易系统的负荷,很多信息被放入队列中没有及时发送到统一的对外价格/交易信息平台(CQS)。当这些信息最终被发出时时间戳标却记为发出时间,与交易实际发生时间存在延迟。

5.延迟的价格信息使得NYSE的买方竞价“高于”其他交易所,根据Reg NMS的规定,交易必须按照最好价格执行,于是越来越多的卖单被路由到NYSE,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效果。

6.与此同时部分市场参与者发现了数据延迟现象,在不知道具体原因的情况下为了安全起见,给出了非常高的卖价和非常低的买价(比如1美分)。这种报价一旦成交,市场便进入了底部。这也是埃森哲等股票在 5分钟左右的时间市值损失99%变为1美分的原因。

总而言之,造成这次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因素也有人为因素。比如特殊的市场环境(欧债危机、一开始就出现的超大卖单)、NYSE系统的负荷有限等,但程序化交易几乎在各个环节都扮演了一定角色:

1.面对市场的大量卖单,各种程序化交易策略对指数、ETF和其他衍生品进行重新定价并发出订单捕捉交易机会。而这一切都只发生在 20毫秒左右的时间里,基本上是信息通过网络从芝加哥传到纽约所需要的时间。

2.某些特定算法会不断地在市场中发送订单之后迅速撤回以检测流动性等信息,这些订单进一步增加了交易所的系统负荷。

3.后期市场大幅下跌触发大量Stop Order,天量订单瞬间得到执行形成链式反应。值得注意的是股市不仅在短时间内大幅下跌,而且在之后很快得到反弹。这说明此次事件是“事故”并非基本面所致。事实上,类似的小规模的Crash其实早有发生,只是由于规模较小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Natex公司对06到10年个股的详细交易数据进行了分析,统计了发现近5年来类似事件发生的频率。他们参照Flash Crash的特点对小规模Crash做了统一定义:对于市场迅速走低的情况,他们的定义是在 1.5秒之内成交价连续10次递减,并且价格变化超过0.8%;类似的对于市场迅速拉高的情况,他们的定义是在1.5秒内成交价连续10次递增,并且价格变化超过0.8%。07年以来这种小规模 Crash发生的频率明显提升,这与市场隐含波动率的形态如出一辙。

程序化交易范文2

【关键词】程序化交易;交易策略;交易局限性

一、程序化交易概述

2010年3月,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批复》同意中金所上市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首批4个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于2010年4月16日上市交易。我国股指期货的上市,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理财时代的到来。

随着我国期货理财时代的到来,金融市场上的衍生产品种类繁多,相应的金融风险也随之被放大。而程序化交易作为防范风险,提高风险可控性的一个有效手段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接受。程序化交易(Algorithmic Trading)又称系统程式交易,即利用行情软件和电脑程序,借助市场技术指标,由预定程序计算出买卖点,根据电脑的信号进行买进和卖出的操作。程序化交易的优点在于利用电脑化的讯号,可以帮助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避免受到情绪波动影响,实现理性投资。

程序化交易的概念最早产生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当年具有代表性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的DOT系统以及OARS系统。到了上世纪80年代,程序化交易主要被用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股票和标准普尔500指数期货之间的套利。有数据显示,在2006年欧美股票市场三分之一的股票交易来自于所谓的自动交易。现在这个比例已经大幅升高,虽然没有准确的数据,但是很多分析人士相信美国股市的交易量中有至少70%来自于程序化交易。

二、程序化交易在期货市场的策略类型及应用

程序化交易策略的应用领域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的交易策略中都可以找到其应用。在商品期货领域,基于技术分析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占有主导地位。其中以趋势交易和模式识别为代表的策略是程序化交易策略的主流。这种基于技术分析的程序化交易策略不论是否属于日内交易还是隔日交易,其交易策略的建立主要依靠价格和交易量为基础的统计指标,当价格或者成交量达到组合指标的要求时,就形成交易指令。目前国内比较常见的交易策略,大体可以分为五个方向:日内交易、趋势交易、套利交易、组合策略等。

1.日内交易

日内交易,顾名思义,就是在日内频繁地做T+0的交易,只要每次操作的盈利高出手续费,就执行平仓。每一笔盈亏都不多,但是每天的交易次数可能会非常频繁,达到成百上千次,累积的收益情况就会非常可观。同时,由于每一笔的亏损都有限,因此风险非常低。以大豆期货举例来说,单边手续费按6元计算,日内平仓不收费,价格每波动1点是10元,那么只要价格上涨1点就可以赢利平仓,相应的下跌1点也需要立刻止损。日内交易的优点是风险小、盈利稳定,缺点是由于交易频繁而产生过高的手续费。

2.隔夜趋势交易

趋势交易的一般使用技术分析作为判断的依据,常见的有均线系统,各种技术指标等。在使用技术分析进行判断的时候,往往会出现某个指标对特定的品种效果非常好,但对其他品种效果一般,甚至由于不适合导致亏损。因此对于不同的品种,或者同一品种的不同时期,可能需要使用不同的模型,或者调整模型的参数才能获得比较理想的回报。

3.套利交易

套利交易是一种低风险、收益稳定的操作方式,是应用范围最广泛的程序化交易策略之一,国外大量的对冲基金都是用套利交易作为主要的交易方式。套利交易的种类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期现套利、跨期套利、跨品种套利和alpha套利等。根据交易的类型,套利的风险也是不同的。以期现套利来说,属于指数套利,当期货和现货指数之间的价差过大时建立头寸,从而赚取无风险的收益。其他的套利方式属于非指数套利,两个或者多个品种的价差走势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NYSE的统计,所有的程序化交易中,只有3.5%的交易是指数套利,而剩下的96.5%都是非指数套利。

4.组合策略

程序化交易的雏形,就是对投资组合进行操作。当资金量巨大的时候,需要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非系统风险,也就是对投资组合进行管理。比如购买一篮子股票组合,或者在投资组合中使用多种交易策略。程序化交易可以帮助投资者对投资组合中每一个交易品种或者策略都进行精细的管理和分析,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提高管理效率。

策略的应用方面,目前主要入市策略有趋势跟踪法、震荡器法和价格模式。

趋势跟踪法就是设置能够跟踪趋势的交易指标,在价格走强的时候发出建立多头头寸的信号,走弱的时候发出建立空头头寸的信号。指标方面主要包括平均线、通道、动量策略、波动率等。震荡器法就是找出趋势的拐点,构造能够指示区间形态的统计量,当价格涨得过高的时候生成卖出信号,当价格跌得过低的时候生成买入信号。典型的震荡器指标包括相对强弱指标、MACD指标等等。价格模式通常可以通过持续观察连续几个交易日的价格模式,来对未来市场进行判断,一般被用来判断价格趋势的反转或者延续。

在一个程序化交易系统中,更为重要的是设计出合理的退出策略。不论本次入市交易是否已经盈利,都需要在一定的时机退出当前的交易头寸以避免头寸的风险暴露增加至投资者容许上限之外,从而避免盈利回吐现象或风险失控现象的发生。常见的退出策略有目标盈利、跟踪止损和固定止损。

在建立入市和退出策略后,还需要建立合适的过滤策略,来对程序进行优化,过滤掉那些买卖信号带来的收益不高或会带来较大潜在交易损失的交易机会,即需要检验当模型发出信号的频率和可靠性。参数选择和模型校验是程序化交易必须考虑的两个重点要素,在选用何种指标的时候,还要对指标进行严格的测试和实证检验。投资者应当根据交易策略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时间周期,交易系统针对不同的时间周期可能给出的交易信号会完全不同。另外,交易策略还需要与风险管理和资金管理结合,才能发挥程序化交易的最大优势。

三、程序化交易的局限性和客观认识

2010年5月6日美国股市突然呈现自由落体式暴跌,一度蒸发掉1万亿美元!这是自1987年股灾以来美股遭遇的最大跌幅。纽约泛欧证交所营运长雷伯维兹表示,是计算机化交易(程序化交易)让美股周四正常的股市下跌演变为暴跌惊魂。他说,道琼斯工业指数998.5点跌幅的前半部也许还算正常,但因投资人不愿承接送到电子交易平台的卖单,使卖单积压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大额的卖单正常交易触发系统自动发出大量的卖出指令,程序化交易导致股市变得混乱。面对国内各大期货公司正在积极研发的程序化交易,我们有必要认识其局限性,在可控的范围内有效利用。

1.程序化交易不是完全靠电脑操作

一般来说,只要交易者有固定的投资理念、明确的交易规则,并且复制执行,就是一个程序化的交易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成功的交易者,必定拥有一套持续稳定可复制的盈利模式,也必定是个程序化的交易者;程序化都不是完全机械的,至少在事先需要明确的交易思想来支撑。尽管使用了程序交易系统,但交易者应该明白,交易的主体是人而不是程序交易系统。交易系统不过是贯彻交易者的思想,执行了交易者的指令而已,交易者仍是交易的主体,这一点不因使用了程序交易系统而改变。

2.程序化交易策略随行情的波动而波动

交易系统有其高峰期和低谷期。交易系统从大类来分可分为趋势型和振荡型。趋势型的交易系统能在强趋势行情中发挥作用,在振荡行情中效果不佳;振荡型的交易系统只能在振荡市中发挥作用。而行情总是在趋势行情和振荡行情中交替运行,因此两类交易系统均有自身的高峰期和低谷期。当遇到涨跌停板时会影响交易系统信号的正常触发。在进行交易系统设计的时候,还应当增加关于涨跌停板的限制条件。具体过滤条件、方法,需要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应对策略而设定。

3.程序化交易面对连续止损盘出现的压力

一种名为动态资产组合保险的程序化交易模型可以保护投资者的仓位,即程序化的止损安排。但是当市场价格下跌到一批投资者需要卖出股票来止损,一旦这种止损盘足够大,就可能造成市场价格进一步下跌,并引发其他止损盘涌入市场。模型并不总是正确的,一旦模型受到了太大的压力出现崩溃,其后果也是难以想象的。芝加哥联储的技术专家CarolClark说,监管者必须考虑所谓的“高频程序化交易”的影响,这种交易模式出现问题,只是迟早的事情。另外,面对市场失去流动性时,程序化交易不具有控制损失的优势。非常典型的例子是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管理的长期资本基金拥有非常优秀的风险度量、衍生品定价和交易系统,但是面对大量失去流动性的证券资产,是无力回天。

因此,综上所述,交易体系的最根本的价值是用明确的一致性的原则让我们在不确定的世界中比较好地抓住那些概率性的机会,更稳定更持续地赚钱,它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系统,跟随不同时期、不同品种、不同经济环境在不断的变化。市场中不会真正存在一个完美的“系统”,根据系统提示的信号下单就可以保证稳定的盈利。而真正的完美蕴藏在我们每个人的内心,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一套最适合的交易系统,有了它,每个人都有在市场中稳定获利的可能。我国期货交易将越来越复杂,国内期货公司的程序化交易目前仅仅是在基础研究阶段,交易数量和金额也会越来越大,最终的程序化交易会走向数学建模的高级应用阶段。在我国股指期货时代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接近国际上先进的交易水平,最大限度克服人性的弱点,发挥自身的优势,从而达到“人机合一”的境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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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小杰.程序化交易在期市更具优势[N].证券时报,2010-04-27.

[3]霍娜.国内资本市场程序化交易警钟敲响[N].中国计算机报,2010-05-17.

[4]阿玄.中瑞金融:对程序化交易的认识[OL].和讯网,2008-11-26.

[5]程序化交易:新的统治力量[N].第一财经日报(上海),2010-03-08.

程序化交易范文3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1-0097-06

简易程序,英文为“Summary Procedure”。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普遍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现代社会出现了“刑法化”的趋势,一些曾经不视为犯罪的违规范的行为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刑事法网。同时,现代社会带来人际关系的陌生化,导致社会纠纷不断膨胀,非法律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失灵。大量的诉讼纠纷涌入法院,早期不论案件类型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制度已经不适应现代纠纷的特点。各国不得不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置一定简单的、便宜的简易程序来迅速、有效地处理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其中以德国、美国和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较为典型。美国是最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辩诉交易最发达的国家;德国是最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引人瞩目;而意大利1988年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但本文考察的对象在各国的类型并不一致。在美国被称为辩诉交易程序;德国被称为“简易程序”和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五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诉讼结构

德国的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无论案件中罪行的轻重都可适用;而意大利则强调简易程序的多元化,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有的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案件,有的则不论案件中罪行的轻重都可适用。例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只得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并且是缓期执行的时候,才可以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也不允许判处剥夺被告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但是,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所有的案件都能适用。即使是可以判死刑的案件,也可以进行交易,只是交易的结果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意大利设立不同类型的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南于处罚令只能适用财产刑,辩诉交易也只能适用5年以下的徒刑,于是便将简易审判程序定位为适用于除无期徒刑以外的任何案件。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不同,所以,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德国主要通过处罚令程序处理了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而意大利则基于多种原因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更低。从1990年到1993年意大利每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占正式审判的案件比例不超过8%,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占正式审判的案件的比例不超过4%。由于三国不同的法文化,导致三国的简易程序诉讼结构各具独特性。这些独特性在简易程序运作的诸多环节中都表现出来。

(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权力行使方式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各国并不相同。德国和意大利都奉行法定主义,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定罪、量刑传统上也被认为是法官的职权范围,检察官不得作出处分。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的筹码显然不足,交易型司法在两国难于充分实现其功能。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奉行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非常大的裁量权,可以对罪名进行交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足以吸引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交易条件,促成辩诉交易的达成。

在检察官的权力行使方式上,德国强调权力“单向性、非平等性”,美国则强调主体的互动性,权力行使具有“平等、协商”的特点,而意大利则介于两者之间。在德国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检察官没有与被告方平等的心态,其权力的行使方式是一种职权式的、单向的权力行使方式,与被告人协商不足。在德国的“简易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中,都是由检察官单方向法官提出简易程序的申请,而不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尽管近年来,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辩诉交易式的协商性司法,但并未正式立法,且适用范围有限。意大利在职权主义的传统上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检察官虽然被定位为当事人,但似乎并未从传统的角色中解脱出来,其权力行使仍然是职权式的单方申请法官适用某一简易程序,而不与被告人协商。美国由于贯彻控辩平等原则,检察官是与被告人平等的当事人。所以检察官在心态上能够站在与被告方平等的角度上,进行平等协商,是一种协商型的权力行使方式。

(二)被告人的程序参与程度

在德国和意大利,被告人参与简易程序的程度不如美国,只能通过要求或者否定适用简易程序来行使权利,一般不能与控方进行协商,是一种“否决式”的权利参与方式。美国被告人则可以与检察官平等协商, “讨价还价”以求获得最大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协商式”的权利参与方式。一般来说,协商的成分越多,被告人参与程序的主动性越保障充分,就越能满足被告人的愿望,从而越有利于促成交易,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在德国和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是一个相对消极的诉讼主体。被告人的罪名、量刑完全由法官决定,被告人只能选择接受与否,不能与检察官平等协商。如处罚令程序,量刑完全由检察官在提请法院适用该程序时确定,被告人选择是否提出异议,而不能要求更改量刑。即使在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中,案件的最终减刑幅度都已经由法律具体规定了,没有协商的余地。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被告人可获得“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的量刑优惠。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但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相反,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积极的诉讼主体,是与控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积极与检察官协商,在认罪的基础上,通过对证据的质疑,对控方主张的反驳,来获取更多的量刑优惠。甚至可以通过交易,要求检察官放弃一部分指控,降低指控等其他优惠。

(三)法官在发现实质真实中的作用

在德国和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中法官积极、主动,

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而美国的法官则相对消极。不仅如此,德国和意大利的法官要进行实体审查以确保判决的作出符合实质真实。美国的法官则无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只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在德国和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中,法官都要对案卷进行审查。德国仅仅是法官认为有理由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还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审查案卷,排除合理怀疑,以确信被告人有罪。如果审查检察院掌握的证据后认为被诉人没有足够嫌疑的,法官应当拒绝签发处罚令。意大利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公诉人的卷宗至少先于确定的庭审日3日储存在法官的文书室,法官要庭前阅卷。一般认为,法官对定罪、量刑的罪行相适应负有审查职责,在关于辩诉交易的一个裁决中认为,法典的规定中没有要求在犯罪和协商的刑罚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也是违宪的。相反,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法官必须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时审查被告人是在自愿和明智的情况下认罪,但不对实体事实进行审查。

上述差异和本国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法律传统上,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控辩双方是纠纷的当事人。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法官相对较为消极。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控辩双方自愿作出的选择和交易赋予非常大的法律效力。同时,注意通过制度设计给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协商的空间。被告人具有更大的选择余地,由于控辩平等原则深入人心,而检察官又主要由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员担任,所以能够与被告人平等协商。从而,辩诉交易得以盛行。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控辩双方放弃权利,也不得损害事实真相的发现。裁决只有建立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具有正当性。而且其司法公正的理念强调罪刑的相适应性,强调法律的平等保护。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因为适用不同的程序而导致被告人获得法律上的不同对待,那么就将违背上述的司法公正理念。由于简易程序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就必须将简易程序限定在一些罪行不是很严重的案件中,并且限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处分权。控辩双方都不具有很大的选择余地。而且由于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心态,不愿以平等的姿态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同时,法官仍然进行实体审查以保障发现事实真相。

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988年试图引进对抗制诉讼模式,走一条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的道路。因此,简易程序的设计上一方面强调法官职权作用以保障裁决的作出具有实质真实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也注意体现对控辩双方意愿的尊重,如对控辩双方交易行为的鼓励,并加大被告人的选择权范围,限制法官、检察官职权。意大利的简易程序混合了两种不同的程序简化方式,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似乎都介于德国和美国上述主体的地位之间。但总的来说,其仍然没有实现由事实真相查明型的诉讼模式向纠纷解决型的司法模式转型,所以虽然其简易程序的设计混合了两大法系的规范制度,实践中却终究不能达到预想的目标。

二、刑事简易程序之运作机制

尽管各国的简易程序有所不同,但法律毕竟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以问题为中心的功能主义进路,预示着尽管各国在简易程序的某些制度上有所不同,但同样也有一些共同的经验。

(一)省略诉讼阶段以简化程序

简易程序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通过简化各个阶段以实现程序简化还是通过省略其中的一些阶段以实现程序简化?从上述三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是通过省略诉讼阶段来实现程序简化。在德国,处理了一半以上案件的处罚令程序省略了案件的审判阶段,无须审判而作出判决。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必须作出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供认罪行和放弃陪审团审判及其他所有的审判权利。这时对被告人答辩能力和自愿性的审查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案件就不再进入审判程序,而进入量刑程序,正式审判阶段被省略。以省略诉讼阶段实现程序简化在意大利表现得最为明显。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完全省略了正式审判阶段,刑事处罚的作出依赖于书面的初步庭审的讨论程序。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直接省略了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省略不仅仅集中于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当于中国审查阶段的初步审理程序也可以省略。快速审判程序省略了案件的初步庭审程序,但案件审判采取正式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正式审理中与普通程序中的审理相比并没有大的简化。在美国被告人也可以自愿放弃预审,在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可以不经过中间程序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这些都是放弃了案件的公诉审查阶段。各国普遍不能省略案件的侦查程序,这是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保障,但是案件的侦查阶段可以简化,使判决的作出建立在不充分侦查的基础上,如处罚令程序。

从美、德、意三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比较来看,省略诉讼阶段成为一种主要的程序简化方式。但是其发生的原因却是多方面的,有所同也有所不同。一方面,省略诉讼阶段成为简化程序的主要手段体现了最大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诉求。美、德、意三国奉行的都是审判中心主义,案件的正式庭审是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集中展示的场域,该程序显得非常复杂,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美国选择陪审团的过程非常复杂,经常要持续数个月,正式庭审中几乎每个证人都要到庭接受非常复杂的交叉询问。号称“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就经过一年零四个多月,耗费上千万美元。正因为此,美、德、意纷纷采用省略诉讼正式庭审阶段的方式实现程序的简化。

另一方面,其省略庭审阶段却遵循不同的司法理念。因为美国的正式庭审是建立在对抗制的基础上,程序规则、证据制度都是围绕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设计,如果被告人认罪则控辩双方的对抗消失,再举行对抗式的正式庭审的基础已经丧失,所以没有必要进行正式庭审,从而省略了正式庭审程序。德国正式庭审是职权式的,即使被告人认罪,庭审不再具有对抗性,仍然需要进行正式庭审,依职权主义诉讼理念并不具有省略正式审判程序的理念基础。但是德国选择一些非常轻的案件省略正式审判程序,可见省略正式庭审是基于对轻重案件区别对待的理念。由于轻罪案件对社会秩序和被告人权利的影响都相对来说较小,所以省略庭审程序可能出现的危害不大。更何况简易程序都是建立在被告人选择的基础上,所以更具正当性。意大利则在不同种类的简易程序中体现了上述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

(二)被告人具有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具有选择权是简易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被告人具有获得正当审判的权利,而各国简易程序要省略正式审判程序,就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例如美国判无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省略正式庭审,被告人丧失了获得陪审团审判,质疑证人的权利,甚至是上诉的权利。所以必须将简易程

序建立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并且这种选择是“明智的”和“理智的”。如此,才能体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程序正义的原则。这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选择权的重要原因。

从对德、美、意三国简易程序的调查来看,虽然简易程序的种类与类型有所不同,立法理念也有所差异,但是都将简易程序建立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德国和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选择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认否权”,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被告人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导致案件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和处罚令程序也是如此。而且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必须由被告人首先提出适用该程序申请。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初步庭审而启动立即审判程序。在美国,被告人完全有权选择是否作有罪答辩,进而与控方进行辩诉协商。

(三)被告人普遍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一方面,案件中的很多信息无法知悉,很难想象在信息不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人作出的选择具有多少的明智性。而且,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需要收集。另一方面,被告人很容易受到控方的引诱、胁迫、威逼而作出违心的选择。最后,案件的许多法律问题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所以,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是权利保障型司法的重要条件,三国的简易程序都体现了这一点。

德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应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处罚令案件,如果是将判处被告人不超过一年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自由刑时,法官应当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意大利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坚持不指派律师的,要由法院或检察官指派的律师予以协助,被指派的律师从事先拟定的名单中挑选。每一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保障被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师代表。如果被告人因贫穷无钱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费用由政府方开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而且,因为重罪中,重要的权利都被有罪答辩所放弃,所以被告人在提审时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被告人获得明确的处理上的利益

为了让更多的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就必须给予被告人一定处理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看作是,奖励被告人放弃抗辩而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利益。也可以看作是被告人放弃抗辩而给自己带来的量刑上的不利的补偿。因为,毫无疑问,被告人对指控进行正当、有力的抗辩会使法官倾向于判处更轻的刑罚。

这种利益首先表现为量刑上的利益。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由于需要被告人的同意,所以检察官在制作刑事处罚令时,必然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被告人可获得“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的量刑优惠。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但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令程序中公诉人提出要求时,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美国的辩诉交易建立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被告人具有不受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享有沉默权。检察官要获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就必须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处理上的利益。如放弃一部分指控,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等。被告人只有在明确地获得了处理上的利益才会作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才能达成。

被告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并不限于量刑上的利益,意大利设计了多种方式来使被告人获得处理上的利益。如规定一定期限的刑事处罚记录消灭制度。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如果判决涉及的是重罪并且被告人在5年的期限未实施重罪,或者判决涉及的是违警罪并且被告人在两年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消灭。再如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中允许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刑罚,许可不在根据私人要求出具的刑事证明书中提及处罚之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优惠都是在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时已经确定。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辩方与控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明确被告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后,被告人再决定是否做有罪答辩。第二,德国和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控方单方提出一定的处刑命令,被告人所能获得的利益隐含在处刑命令中,由被告人决定是否接受。第三,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一旦选择或同意适用该程序,能获得同定的量刑上的利益。如选择简易审判程序可获得固定的“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的量刑优惠。被告人所能获得的处理上的利益在被告人选择该程序之时明确,对于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行使的明智性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得以对利弊得失进行权衡,以作出自愿、明智的选择。而如果该处理卜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更倾向于选择权利保障更为充分的普通程序。

(五)检察官发挥积极作用

虽然说,各国检察官发挥作用的大小和方式不同,但都在简易程序中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有的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制作相当于判决的处罚令都是由检察官单独完成的。实际上是完成了案件的所有程序,只缺被告人的同意和法官的确认。而其“简易程序”也需要检察官的申请。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一开始就积极向被告人提供案件的证据情况,积极地促成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进行辩诉交易。检察官以降低量刑建议甚至降低指控、放弃一部分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和处罚令程序也是如此。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一般要先获得检察官的同意,并由检察官准备好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意大利的快速审判可以基于检察官的单方决定而直接适用。如果检察官不能积极地促成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则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难以提高。

三、对中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启示

在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下,简易程序具有不同的特点,表现一定的独特性。总的来看,各国的简易程序各具特色,但在一些重要方面却又表现出趋同的特点。当前,中国面临着大规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契机。中围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时,需要充分借鉴上述三国与中国在法文化等社会深层面的差异,进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具体制度上,尽管各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同,但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似乎是一个发展的趋势。比如,德围也在一些重罪案件中,引入了协商性司法式的辩诉交易。中国在进一步改革中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中国被告人参与简易程

序的程度不够。检察官的裁量权较小,权力行使也具有“单向”的特点。在进一步的改革中,应加强被告人和检察官在简易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强化控辩双方协商处理案件的能力。但仍需确保法官的积极作用,实体审查以发现事实真相。从宏观的角度上说,中国简易程序改革也面临四个转型。

(一)从“单一化”走向“类型化”

类型化是多元化的一种体现。基于案件性质、特征的多样性,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证据的情况呈现的状态不同,单一的简易程序显然不能满足繁简分流的需要。中国现行简易程序改革,仍是“一刀切”立法体例,并未根据案件不同特点和类型设置不同的简易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据统计,1997年北京某中院辖区9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14.5%。而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由治安法院处罚的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97%,日本按简易处罚令处理的案件占95%,德国按略式命令处理的占92%,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占90%。中国简易程序的单一化已经严重阻碍了效率提高的空间,简易程序的深入改革有必要从简化审判程序的单一化思路走向类型化。有必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类较为常见的类型而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简易程序,满足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求得最大的平衡。从增加简易程序的种类来说,有三种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和公诉审查略式程序是否引入中国值得深入的思考。

(二)由“权力式”走向“权利式”

目前,中国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并由法院决定,被告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可见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推进的,是一种“权力式”的模式。这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与程序正义和诉讼主体理论相矛盾的。而从上述考察来看,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只要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是自主、自愿的,被告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基本参与机会,就满足了最低限度公正要求。今后,中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式”向被告人“权利式”转型,不仅改进现有的简易程序,将其适用建立在被告人选择的基础上,而且在设立新的简易程序时,保障被告人的选择权和律师帮助权,加大利益激励的力度,通过利益机制促使被告人更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从而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扩大中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由“审理阶段的简化”走向“审查阶段的简化”

繁简分流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实现,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审理程序。目前,中国任何公诉案件适用同样的审查程序,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查程序也没有任何的简化。而对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很多事实都非常简单,证据也很明确。连审理程序都可以简化,那么审判的准备程序――审查程序更应当可以简化。而且中国在审查上耗费了比审判阶段更多的诉讼时间和司法资源。所以,中国应当考虑将简易程序的改革从只关注审判程序的简化走向同时关注审查程序的简化,规定一定类型的案件进行简化甚至省略,使案件直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这样才能大大地拓展程序简化的空间,提高诉讼效率。

(四)由“程序简化式”走向“诉讼阶段省略式”

程序化交易范文4

关键词:国际贸易链贸易便利化订货通关结算

贸易便利化是指简化货物通关程序,使国际贸易手续的处理效率提高。贸易便利化不只是海关程序的现代化,从一个贸易者的角度来看,一笔业务通常从订货开始,当买方收到货物和卖方收到货款的时候一般认为业务结束。如果单纯从运输、通关和银行某一环节看,在这一环节由于复杂的手续导致的货物或货款的延误好像对买卖双方的成本没有特别大的影响。但是,我们不能把贸易交易的环节分割开来孤立地看他们的影响,因为可能由于运输的延误会导致通关延误,银行手续的延误可能会导致运输或通关的延误等,所以必须把整个贸易交易的环节作为一个链条来看。

贸易链从订货开始,然后是运输,最后是货物支付。在每一个环节中都有很多具体的不同的程序和制度,这些程序和制度必须要保持高效的运行。整个贸易环节涉及各种参与者,使得贸易程序变得非常复杂(如图1所示)。

订货/备货环节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在托运人把货物装运并送达货物目的地之前,该环节的参与者们需要准备大量的行政和程序上的文件,这些文件和程序在不同的国家差别非常大。在很多情况下,遵守这些行政贸易程序对双方政府机构和贸易公司来说,既无必要,也造成了资源浪费。这一环节便利化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证简化

简化是该环节关注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根据APEC的研究,在一笔标准的贸易交易中,平均需要完成40个单证。在单证处理方面,据美国国际贸易文件委员会统计,1971年,美国出口方面每一笔交易单证处理成本平均为375.77美元,占出口总价值的7%;进口方面每一笔交易单证处理成本为320.58美元,占进口总价值的1%-2%。与美国相比,许多国家在单证处理方面有着更加繁琐的规程。除了单证本身需求外,有些发展中国家还要求政府机构在单证上盖上规定的不同颜色的章,耗费了进出口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降低政府对进口和出口单证规定的必要数量,以及废除在单证上签字和盖章的必要条件等是在单证手续方面进行贸易便利化的主要任务。

(二)单证标准化

单证简化将使政府部门处理单证更加容易,同时,可以使交易者根据信息正确地缴税。而标准化可以使交易双方提升交易效率并降低成本,还可以更有效地预防腐败行为。这一环节贸易便利化的措施包括:单证文本的格式、纸张的尺寸、目录和单证的数量都可以按照联合国标准合理化、标准化;在信息交流中使用国际标准;使进口和出口单证具有更多的兼容性,针对不同国家的进口和出口尽量使用相同的单证等。

(三)信息化

许多国际贸易程序越来越信息化,这个过程比较缓慢,但却是非常必要的。然而信息化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实施较高程度的信息化,不仅会造成浪费,也达不到期望的效果。因此应从最基础做起,首先至少能从商业领域获得关键数据信息。这一环节贸易便利化的主要任务是:提高电子数据传输能力;执行国际标准,如EDI国际标准;创建网络数据库中心,并且具有查找数据库信息及下载国际单证和数据的功能等。

(四)制度公开

在国际贸易交易过程中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公司很难获得相关法律和程序的正确信息。这不仅妨碍了进口和出口贸易,而且意味着外国公司也很难在这些国家投资。同样,我国国内出口商也面临类似的情形,即得不到相关出口方面的信息。这个环节的贸易便利化措施主要包括:政府在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行政命令和其他程序应该以一种容易的、可见的数据和信息内容向所有的参与者公开,并就相关的变化,进行提前通报;政府机构还应该公开提供有关类似贸易指南的信息等。

运输环节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运输一般都是市场化运作,政府参与很少,但在某些方面还需要政府干预和管理,如对交通工具的技术要求、有关运输船员的规定、驾驶员的合格要求、检查费用等,需要政府做好贸易便利化的工作。运输这一环节的贸易便利化不仅仅围绕货物的流动,还包括运输过程中对运输设备、运输方法的要求以及人员素质方面的规定。

(一)港口管理

简化进出港报告手续,协调港口管理工作,可以提高港口管理效率。这一环节主要的协调措施有:改革船只进出港的报告手续和改进在港口处理物流的信息需求;向私营企业开放港口的运营,允许私营企业介入港口管理,协调海港作业各方之间的工作等。

(二)运输技术的标准化

对于政府部门在运输方面的便利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技术要求的一致,最好参照国际标准,这样可以保证物流的顺畅。这一环节贸易便利化任务包括:统一对交通工具的技术要求;免除对交通工具驾驶员的不必要的签证手续;使用统一的国际规则,统一在运输环节中的各种费用、关税和其他一些限制措施;在海运方面,统一针对船员和乘客的有关规定等。运输环节的贸易便利化会给内陆的、岛屿国家带来更显著的利益。据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在这些国家中,许多属于世界上最不发达的国家,其经济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高效率的运输规则。然而,内陆国家受到异常高的运输成本的制约,使进口产品的价格居高不下,大大降低了这些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可能性。

通关环节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在这一环节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要求和程序条款,通关成本相当高。据SWEPRO统计,1985年瑞典通关成本占其总货物贸易总价值的8%;1988年,欧共体通关成本达到75亿埃居(ECU),占欧共体内贸易总价值的1.5%。1998年,根据Stable的研究,通关成本占国际贸易总价值的7%-10%。因此在这一领域,贸易便利化提供了最高的收益,所有的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应该首先从这里迈开贸易便利化的第一步。同时,这也是唯一的一个由政府完全控制的领域,所以政府机构的制度和改革程度将直接影响贸易便利化的效果。海关的贸易便利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关程序的系统化

程序化交易范文5

  关键词:辩诉交易

认罪

从轻处理

 

  一、辩诉交易及其相关制度的实践价值

  首先,辩诉交易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是缓解办案压力的现实途径。从辩诉交易的产生背景看,美国辩诉交易的盛行可以说是迫于大量堆积的案件所带来的沉重的压力和快速处理案件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难以发挥功效。此种状况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 ,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因此,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更高效处理案件的途径。而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成本、时间问题,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正式审判的压力。〔1〕

  其次,辩诉交易有利于减少羁押,保障人权。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快速处理案件的手段,其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作有罪答辩。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的被告人往往被认为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因此也更加容易获得审前的保释,从而降低了审前羁押的比率。同时,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也往往会得到轻缓处理,如被判处刑期更短的监禁刑,或者采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减少已决羁押。也就是说,辩诉交易通过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机制,能够在实际上产生减少审前羁押和已决羁押的效果,更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再次,辩诉交易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同时,鼓励被告人认罪,并采取赔礼道歉、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进行公益劳动等方式表达自己悔过的愿望,能够激发被告人的责任感,补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也具有非常积极的社会意义。

  最后,辩诉交易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的侦查压力,弥补侦查中证据不足的缺陷。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或者法律问题,法律上的有罪有时不能得到证实,是否足以证实法律上的有罪存在争议或者存在不__能被认定有罪的危险,即使事实有罪并没有疑问。比如物证被丢失,证人拒绝作证,程序错误导致关键性的证据不能采纳等等。在有些案件中,每一细节检察官都确信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没有适宜在法庭上出示的合法证据。程序公正只能起到惩罚法律有罪的人的作用,对于事实有罪但没有充足证据的人却束手无策。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以双方的合意代替了证据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程序公正的不足,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的最大化的公正。同时,在诉讼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不允许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辩诉交易的运用,使得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破获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成为可能。而且,通过对于主观认罪态度好、与政府合作的被告人给予适度的从轻处罚,在并不或者不太危及个体公正的前提下兼顾了整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刑事司法保障社会整体公正这一最终目标的实现。

  二、辩诉交易及其相关制度的合理内核

  辩诉交易虽然具有诸多的实践价值,然而,我国并不能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只能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2 〕美国的辩诉交易,无论是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适用规模,都过于极端,因此也招致了国内外很多的批评和质疑。考察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虽然都有一定程度的辩诉交易,但是,其所实行的辩诉交易各有区别。再看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虽然其法律制度基础、社会经济背景、历史条件等与美国大不相同,也都存在着与辩诉交易相类似的制度。因此,对辩诉交易的研究,不应局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而应放眼世界,考察各国辩诉交易及其相似制度的合理内核,以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和完善有所借鉴。

  (一)在理念上强调鼓励被告人认罪以节约司法资源

  因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者利用各种不同方式与被告人协商,与被告人为某种条件之交换,以求对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少法院的负荷,已成为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潮流。〔3 〕例如,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的95% ,甚至更多。如果美国的刑事案件都要经历正式的陪审团审判程序,那么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将会面临崩溃的危险。在澳大利亚,进行指控协商是澳洲检察官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重要途径,同时还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在地方法院,大约有50%的案件嫌疑人会在庭审前作出认罪供述,从而取消繁琐的审理过程,直接进入判决程序。〔4 〕在德国,根据著名学者许乃曼的估计,肯定超过50%的案件没有经过法官审判。〔5 〕与此同时,严重犯罪案件也被包含进来了。协商甚至涉及暴力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的诉讼程序。〔6 〕可以说,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办理疑难案件,是各国普遍采用辩诉交易及其类似制度的理念根源,应当为我国刑事司法所借鉴。

  (二)在程序上强调在一定前提下简化案件办理程序

  根据对各国辩诉交易及其类似制度的考察,辩诉交易程序主要具有以下三个要素,即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辩诉交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辩诉交易的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简化。

  第一,辩诉交易并非适用所有的案件,在案件类型方面都有所限制。虽然各国适用的辩诉交易程序差别甚大,但无一例外都采用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并用的方法,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于辩诉交易程__序。当然,基于具体国情,在辩诉交易的范围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

  在美国,综合辩诉交易在联邦与各州的实际运作情况,有三类案件一般并不列入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首先,被告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足以权衡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利弊要素,也容易受到控方或律师的胁迫或诱导。其次,案情特别轻微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立法中仅仅规定罚金刑的案件等。一般而言,这类案件简单,控辩双方缺乏交易的筹码。从辩诉交易的实践看,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可能处监禁刑及以上的案件,因为只有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才可能对控方所提出的减刑建议感兴趣。最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叛国罪以及间谍罪等,往往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2003年9月22日,阿斯克罗夫特(aschcroft)总检察长通令,要求联邦检察官对包括叛国罪、间谍罪在内的一系列严重犯罪进行最严格的定性。这一通令原则上将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排除在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除上述三个限制之外,辩诉交易程序可普遍适用于其它各类案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 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 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 ;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8条第1款的规定,在量刑建议方面,共和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但法律也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人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至执行法官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

  在德国,作为程序性解决方法的协商,在70年代初期开始在实践中形成。最初,协商被有保留地使用,仅仅限制在对不重要的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中。到了70 年代末期,协商开始越来越多地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泛、在证明技术上有困难的诉讼程序中,以对付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和税收犯罪。大型诉讼程序的增加也导致实践中协商的扩展,与此同时,严重犯罪案件也被包含进来了。最近,协商甚至涉及暴力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的诉讼程序。

  在日本,即决裁判程序适用于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检察官对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且轻微、证据调查能迅速终结并考虑其他情形而适当时,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申请即决裁判程序。但该程序只能适用于非常轻微的案件,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

  第二,辩诉交易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前提。

  在美国,辩诉交易必须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在法庭上,法官还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以此作为承认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澳大利亚,指控协商必须以合意的事实声明为前提,即在指控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方的代表对案件中的证据经过商讨后,对双方都同意认可的犯罪事实作出正式的书面声明。合意的事实声明是指控协议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该程序进行的前提。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 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原则上,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在立法者看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两个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认犯罪事实;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达对量刑的意见。理论上,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是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充分条件,但却非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所有适用条件均满足且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也不一定启动认罪答辩程序。_

  在日本,若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必须由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在此场合,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应当裁定适用即决裁判程序。

  第三,辩诉交易都带来不同程度的程序简化。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产生,并且都是基于针对繁简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司法程序的主导思想,就必然产生程序上的繁简分流,导致适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较普通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简化。虽然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证据制度和对案件真相查明的不同态度,在程序简化的幅度上有所区别,但从共性而言,都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

  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与陪审团审判相比,实现了程序上极大的简化。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做出有罪答辩的案件,无须进行陪审团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虽然法官在进入量刑程序之前,要考察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该有罪答辩是否具有事实的基础,但是该程序相对于陪审团审判而言,已经大大简化了。在澳大利亚,一旦控方接受了有罪答辩,法官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毫不含糊的有罪答辩,并在有罪答辩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尽管他有可能会保留自己的意见。”〔7 〕

  在法国,作为冗长的公诉程序的补充,建立了程序上相对简化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如果被告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审核阶段。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之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并作出审核裁定。如果审核法官核准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作出核准裁定。该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但如果审核法官拒绝核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以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

  在德国的实践中,作为程序性结案方式,逐步形成了以下三种程序上相对简化的协商形式:其一,在诉前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人,有时还包括法官,就经常约定,检察官不提出起诉书,而使诉讼程序在被告支付一笔罚金的情况下终止。其二,辩护人和检察官在诉前程序中私下商定,被告人可以不经过主审判程序的审理,而是向法官申请一项惩罚令,命令被告人接受该惩罚令中所规定的惩罚,从而结束诉讼程序。其三,在主审判程序或者先前的程序步骤中协商,如果被告人被允诺处以轻微刑罚作为回报,他就承认自己的罪行。现在,在涉及面广泛的程序中,协商还可以很典型地扩展到这样的情况:如果被告人对正在进行的有关其他犯罪行为的调查予以合作,可以将那些可能对该被告的犯罪予以追究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

  在日本,检察官对于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尽可能迅速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书证的机会及该款规定的机会。在上述开头程序的公审期日及依照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公审期日,没有辩护人不得开庭。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当日宣判。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宣告惩役或者监禁,应同时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三)在处理结果上被告人会因为认罪而得到实体上的从轻处理

  辩诉交易的本质仍然在于“交易”,控辩双方需要从“交易”中谋取一定的利益。虽然有些国家的交易比较明显,双方比较平等,而另外一些国家“交易”的特点比较模糊和暧昧,交易的成效也不甚显著,但从总体上来说,都存在一定的利益交换。而且,通过这种程序解决的案件,被告人往往获得较普通程序较为轻缓的实体处理结果。

  在美国,辩诉交易可分为两类: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又包括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两种。所谓的罪名交易,是指检察官允诺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要求被告人认罪,或者允诺以某一较为“体面”的罪名起诉(如以轻伤害罪起诉被告人猥亵儿童的行为)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罪数的交易,则指当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或较少个数的主要罪行。量刑交易,如法官同意给予被告人具体的在狱服刑时间或者具体的缓刑时间;检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议给被告人一个具体的服刑时间(如2年有期徒刑) ;法官只同意提出一个量刑幅度(如6个月以上, 1年以下) ;检察官不同意对惯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处罚条款;控诉方同意在量刑时保持沉默;控诉官同意不让被害人参加量刑听审;法官和检察官同意被告人在特定的监狱里服刑;法官同意具体的罚款数额或具体的赔偿额;指控方同意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仁兹(宽大处理)或保护被告人的声明;指控方或书记官同意将被告人提交给一个仁慈的法官处理等等。〔8 〕

  在澳大利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任何阶段表示认罪,而且根据判例法确定的原则,被告人认罪越早,就越能节约公共资源、减少审理案件所耗费的成本,在量刑上就越能得到更多的好处。例如,在地方法院初审期间就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可减轻25%;在正式庭审前认罪,可得到不高于12%的刑罚减轻;如果有立功表现,如帮助警察指证同案的其它犯罪嫌疑人,有时甚至可以完全免除刑罚。〔9 〕

  在德国,辩诉交易主要体现在三个程序中,而这三种程序都可以看到交易的发生,并且被告人通过交易获得了相对较轻的处理结果。一是诉前程序中的协商。在轻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罪责较轻,并且公众对追究刑事责任不感兴趣,就可以采取暂时不考虑起诉,为被告人规定特定的义务或者指示,以及根据其完成情况决定最终撤销诉讼程序等方式结案。如果一个诉讼程序的对象不是轻微犯罪行为,检察官在使用这种结案方式时就需要有法官的批准。二是刑事命令程序中的协商。刑事命令是一种简易的书面程序,即在不经过主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如果被告应承担的是轻罪罪责,并有充分理由表明被告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只要确认被告同意这种结案方式而不会提出反对,检察官就可以向法官申请取得一份刑事命令。通过该刑事命令,被告只能判处罚金、监禁的缓刑、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禁止驾驶。对于被告人来说,刑事命令表示了一种书面的建议,即接受该项惩罚,以避免身体上和时间上的负担以及主审判程序的费用。三是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的诉讼程序中的协商。检察官答应,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犯罪行为中,仅起诉其中的一部分,其他行为方面的诉讼程序将被撤销;同时被告承担义务,在主审判程序中作出认罪。检察官还可以许诺,他将在主审判程序中申请轻微的刑罚。虽然法官在判决时并不受检察官刑罚申请的约束,但作出量刑决定时将会注意这种申请。

  三、借鉴辩诉交易相关制度重构我国认罪案件处理程序

  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内核,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条件下非常必要。首先,在制度层面上,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快速处理部分刑事案件,有利于完善我国程序体系的设计;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案件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其次,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在办案过程中更加关注被告人的心理状况,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帮助其回归社会。最后,实现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殊处理程序,从长期的执法效果看,能够鼓励更多的被告人认罪,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分流一些疑难案件。

  其一,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慎用、少用审前羁押措施。因为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其人身危险性通常小于拒不认罪,甚至想方设法抵赖的被告人。

  其二,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流程,尽量快速处理案件。快速处理案件,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等待的时间,作为一种程序上轻缓处理的手段,也能够起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积极作用。

  其三,尽量扩大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对于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保证继续上学,参加公益劳动,给予一定数量的赔偿,向社区矫正机构定时汇报思想、工作情况等,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上述条件,则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并且主动认罪的,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符合公共利益,并且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处理。

  其四,应当建立检察官对认罪的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法院无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采纳的良性运行机制。对于罪行比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方式鼓励被告人认罪;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的方式鼓励其认罪。因此就必须建立量刑建议很有可能被法官采纳的社会公信力,才能使这一制度顺畅运行。如果检察机关徒具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但法院完全不受该量刑建议的限制,量刑建议对当事人几乎没有任何诱惑力,检察官也就丧失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筹码。

  其五,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上也应当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应当废除目前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分类方法,整合目前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不同规定,明确我国除死刑案件外,划分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和不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适用繁简程度不同的刑事程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则可以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 注:

〔1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压力并不是辩诉交易唯一的原因,因为在案件压力不是很大的时候或者地区也同样存在着辩诉交易

〔2 〕鉴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详见拙文《辩诉交易与宽严相济政策下的中国刑事司法》[ j ] ,《石家庄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4 〕冉云梅:《辩诉交易为什么要换称指控协商》[n ] ,《检察日报》, 2007 - 06 - 04。

〔5 〕[德] 许乃曼:《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 c ] ,茹艳红译,《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官协会2008年6月编印。

〔6 〕参见: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 j ] ,王世洲译,《环球法律评论》, 2001 年冬季号,第411页。不过通过协商结束案件的比率在暴力案件中很低。

〔7 〕see samuels report, the part of division of functions between p rosecutor and judge.

程序化交易范文6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谨慎而有限度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以诉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在中国引入辩诉交易,有积极意义与必要性,即尊重当事人选择权、解决积案、提高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具体可先搞试验,通过试验取得经验,最终由立法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行辩诉交易效果好,但提出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应着重制度建设。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辩双方之间一定的协商一直存在,并且不同利益主体协商妥协是法治社会存在的路径。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判前、审判中都是存在的,但都是非制度化、非正式的“交易”。引入辩诉交易,是对现存“交易”的制度化、法制化。还有学者认为,应充分发挥传统文化的作用,“和为贵”的思想贯穿中华传统文化始终,我国被其他国家称赞的调解制度与辩诉交易有理念上的相通之处,注重了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平衡保护,因此引入辩诉交易有理念基础。

与会学者还对以下具体问题展开了研讨:

1.关于辩诉双方可否交易

针对反对者关于“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交易在我国一般人不接受,被告人怎能与国家讨价还价”的质疑,肯定说认为,辩诉双方之间可以交易,可以讨价还价,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一种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可以?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充分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处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对约束目前某种程度上失控的司法权有特殊意义。而且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不可调和的,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纯粹的专政与被专政、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2.关于辩诉交易的价值

有学者认为,站在公众的角度,通过辩诉交易获得“半个面包”比没有面包强。美国也认为辩诉交易不是最好的,是不得已的选择,是下策,但下策总比没有好。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际价值相当于司法机关的一宗无本生意。

3.关于辩诉交易是否影响、损害公正

辩诉交易对各方都有诱惑力,但是否牺牲公正呢?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公正有相当大的牺牲,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上是对正当程序的牺牲,实体上在一定意义上使得公法转为私法。

有学者则认为,公正是多层次的,有最高层次、较高层次、一般层次、较低层次、最低层次的公正,辩诉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搞暂缓不起诉,类似交易,追求的也是相对公正。引入辩诉交易,不能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也有学者指出,辩诉交易可能牺牲正义造成放纵或冤枉的忧虑是有道理的,但应辩证地看,正义是多元性的,是开放性的,传统的正义观“有罪必罚”固然是正义的重要内容,但辩诉交易使漫长的诉讼过程变为快速地处理,这也是公正。处罚虽轻但效果好,对于真诚悔罪的人、比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单纯的对正义的牺牲。并且认为,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时,可能产生的对于正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

4.关于公正与效率

学者们认为,辩诉交易追求效率,但不是不讲公正,而是坚持公正与效率并存,体现出对被告人人权、被害人人权同等重视。并认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追求效率也是为正义。而辩诉交易体现了公正优先下对效率的高度容纳。

5.关于辩诉交易与惩罚犯罪的关系

学者们认为,辩诉交易应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公诉利益为前提,而不是纯粹解决工作便利,不是单纯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学者认为,应运用两类矛盾理论对待引入辩诉交易。应当区分严重犯罪与较轻犯罪,分别作为敌我矛盾与内部矛盾,辩诉交易解决的是内部矛盾。而且辩诉交易不会使犯罪逃脱惩罚,特别是证据不足、程序瑕疵的案件。因此,对于惩罚犯罪是有利的。

6.关于辩诉交易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学者们认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其身份是证人,没有申诉权以及直接起诉权,辩诉交易不可能也不要求征求被害人的同意,这是有缺陷的。但美国对被害人有特殊保护,有国家补偿,但也仅仅限于被害补偿。在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意见,难以接受,加之我国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引入辩诉交易必须考虑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应发挥作用,这是国情问题,由此辩诉交易必须有被害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在操作上太难,被害人同意不应是绝对的。

7.关于辩诉交易与有罪答辩、沉默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是辩诉交易的前提,否则无从谈起。为此,我国应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从轻、减轻刑罚制度,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制化;而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辩诉交易与沉默权、供述自愿等制度是吻合的,不违背公正价值,追求的是尽早回归社会的价值以及诚信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职业犯罪有利,对偶犯不利。实行辩诉交易,应区分考虑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悔过与自新。

8.关于辩诉交易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疑案交易,是对刚刚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的流产,是违背无罪推定的。对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案件,应贯彻疑罪从无,作无罪或不起诉处理,不需交易。有学者则认为,无罪推定并不排斥被追诉者的认罪,被告人认罪使得案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充分起来,而且辩诉交易不是仅仅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应当重视口供的应有作用。

9.关于辩诉交易与罪刑平等

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使得定罪有时不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而是以“协议”为基础,并影响罪刑平等。肯定者则认为,辩诉交易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的,是以事实为前提的;罪是写在纸上的,是实体法上的罪,是辩诉交易使其转化为现实的罪;罪行平等是抽象的,被告人认罪表明了其可宽恕性,理应受到从轻、减轻处罚。

10.关于刑事诉讼是“求真”还是解决纠纷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求真,在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辩诉交易无疑不是建立在求真的基础上,将导致放弃求真。肯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固然要求真,但同样要注意纠纷的解决,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诉讼各方均满意,也就根本完成了诉讼的任务。否则,一味求真,在求真不成时,必然导致纠纷的继续存在,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11.关于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现行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与辩诉交易仅一步之遥,引入辩诉交易是简易程序的必然发展。二者应同时存在,辩诉交易适用于证据不太充分的案件,而简易程序适用于证据充分的案件。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有损公正,被告人、被害人没有发挥主体性,目前可以保留,二者并存。待时机成熟时,不要简易程序,只要辩诉交易。

12.关于辩诉交易名称的使用

学者们一致认为,可以用“辩诉协商”、“辩诉协议”,不用“辩诉交易”一词。藉此实现中国化、民族化,因为刑事诉讼毕竟是惩罚犯罪问题,不是市场交易。

13.关于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

学者们对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献计献策:(1)关于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应限制为一般的刑事案件,对特别严重的案件如爆炸、毒品案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以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不能适用。也有学者主张,辩诉交易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10年以下或者15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存疑是适用辩诉交易的基础,即使是重大的犯罪也可以适用辩诉交易。(2)适用案件应有事实基础,证明标准可以降低一点,比较接近案件事实清楚。(3)必须以辩护律师参与、充分的证据展示为前提。(4)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如规定减轻处罚不得超过三分之一。(5)确立控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四方主体一致同意原则。(6)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应有简单的开庭审查程序,审查包括事实审查以及自愿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公正与合理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被害方是否同意。法官对于减轻幅度太大、严重牺牲公正以及违反自愿性的应予否定。有学者认为,可以独任审判甚至可以书面审理。(7)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辩诉协议经法庭认可后,不允许上诉、抗诉,但对严重牺牲正义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认罪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14.关于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有学者主张改革应合法,尊重宪法与法律,专门法院搞辩诉交易试点于法无据,破坏了法制。有学者则认为,司法改革也应适用摸着石头过河,没有法律规定,因此才搞试点,为日后法律正式规定辩诉交易做准备,应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不应否定改革。也有学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程序严肃性,地方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应首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立法机关的许可,应通过立法来规范。

否定说

反对引入辩诉交易的学者阐述了理由。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是克服对抗式诉讼缺陷的产物。我国目前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对抗式诉讼,引入该制度并无必要。而且我国缺乏辩诉交易运行的文化条件,如美国的契约文化和实用主义思想。

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审判结果远没有像美国那样大的不确定性,被告人因自认有罪而能得到的好处十分有限。这将导致被告人缺乏参与辩诉交易的积极性,因此该制度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很有限。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存在与运转的基本条件,包括:“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普遍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诚信为本的商业运作机制四个方面。英美法系存在这些条件,而我国是个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缺乏辩诉交易存在与运转的上述基本条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引进辩诉交易,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障碍,并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消极后果。其一是,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宗旨,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这种蕴涵着平等主体之间互相妥协精神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二是,被告人的客体地位使其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无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其三是,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冲突;其四是,辩诉交易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其五是,辩诉交易可能加剧“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就实务问题而言,引入辩诉交易负作用多,弊大于利。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在美国争议也颇多,目前世界上仅有几个国家实行辩诉交易,而实行典型的辩诉交易的国家只有美国。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了95%的案件,虽有辩诉交易因素,但并没有建立典型的美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因此,辩诉交易并未获得普适化。

有学者认为,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现阶段提高诉讼效率,除了要大力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技术条件以及净化执法环境、减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干预外,主要应当充分发掘现有法律、政策的潜力。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程序在单位时间内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案件压力增大,司法资源有限,提高效率的出路,应当是在成熟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完善,扩大适用程序与范围,以及引进快速程序,如增设速审程序、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在我国没有可行性。还有学者认为,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备选方案。

缓行说

程序化交易范文7

2014 年,法国创设性地引入了由司法警官主导的刑事交易制度,引发了诸多关注和质疑。刑事交易制度授权司法警官在公诉启动前就公诉事项与涉案自然人及法人进行交易,是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设计,但也最容易损及程序正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刑事交易与刑事调解最大的差别在于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以及适用主体。刑事交易制度主要适用于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以及违警罪,主要由司法警官主导,可以在无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交易成功,则公诉权归于消灭。从法国刑事交易制度的性质定位来看,该程序属于公诉替代程序抑或警察处罚程序,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有不同声音。

中国刑事诉讼时下正面临诉讼周期冗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以及被害人求偿率较低等严重问题,政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普遍不堪重负,仅靠加强司法资源投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也不太现实,唯有寻求更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在考虑借鉴经验与制度移植时,有三个层次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其一,警察刑事交易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其二,中国制度环境对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的制约因素;其三,警察刑事交易制度对中国刑事诉讼可能的效率提升。

可考虑在3 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引入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只要自愿、理智认罪,并签署《刑事交易协议》便可享受量刑折扣,并由此简化公诉及审判程序。警察刑事交易制度可作为中国时下所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的一种重要程序机制。

程序化交易范文8

关键词:数据挖掘技术;洗钱交易;模式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6)14-0204-02

1 前言

如今,我国对于反洗钱主要是金融机构依据相关管理办法上报可疑交易数据,对洗钱犯罪进行识别和调查。这种方法存在标准模糊、高误报率、海量数据以及缺乏自适应性等问题,对上报可疑交易数据的有效性与可靠性造成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本文就提出了采用数据挖掘技术识别可疑洗钱数据,这种研究具有实用价值。

2 数据挖掘技术的流

数据挖掘也称之为数据库知识发现。如今数据挖掘技术被应用到各个领域中,比如生物医学、金融、零售业以及工程和科学等各个领域中。数据挖掘技术能够快速处理大量的金融数据,识别洗钱行为,让反洗钱过程简单化、效率化。数据挖掘技术基本步骤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来看,数据挖掘技术过程大致分成四个阶段:

(1)选择与清洗数据;当确定好数据挖掘对象时,就需要搜索所有和对象相关的外部与内部数据,就需要从中挖掘应用数据。但是现实中的数据都含有噪音的、不完全的、不一致数据,所以必须要清洗数据过程填充空缺值,消除噪声、识别孤立点,纠正数据中不一致。

(2)集成与转换数据;数据分析中常常要涉及数据集成,数据集成就是把多个数据源中数据共同存放到一个数据存储中。在合并多个数据源时,就必须要考虑到识别实体问题,就必须要将实体名称不同的合并在一起。有一些属性具有冗余性,可通过其他属性计算所得。数据转换就是要满足挖掘所需。

(3)挖掘数据;数据经过清洗,集成以及转化后,就进入到了挖掘数据阶段。挖掘数据就是选择适当的数据挖掘技术,比如聚类、神经网络、模式识别以及孤立点挖掘等等,然后依据所选数据挖掘技术确定具体算法,之后选定算法查找感兴趣模式。

(4)评估与表示知识;评估知识,如今主要是采用了兴趣度衡量真正感兴趣的知识。依据一定兴趣度的度量,评估数据挖掘结果,对有用部分进行筛选与评估,查找能够接受的结果。对于表示知识,如今较为流行的即为可视化技术,可视化即将数据、知识与信息转化成可视表示形式过程。

3 数据挖掘技术识别可疑洗钱交易

3.1 识别流程分析

识别可疑洗钱行为属于反洗钱数据调查,主要就是通过单笔账户的历史交易时序数据中各子序列比较分析,从中发掘值得怀疑交易数据。识别的基本思路如下图所示:

(1)时序数据划分:属于一个异常的检验体系中,即为一个单一数据点是不可能提供多少信息。真正需要是从数据中挖掘一些偏离正常数据数据模式。识别可疑洗钱行为,就需要将账户历史交易记录成一个个若干相邻单笔交易形成的交易子序列,从中挖掘可疑的行为模式,最后形成可疑交易数据。

(2)属性选择:识别可疑洗钱行为就是建立到清醒认识可疑交易特征属性上。只有选择属性较为科学、全面以及真实的描述偶然行为模式特征,选择方法识别这种行为的相关数据。

(3)统计计算:对于所选偶然可疑的洗钱行为的相关属性,计算出各个子序列属性值。子序列对应桌各行为模式就构成了属性特征的向量。

(4)确定样本集:每一个行为模式特征向量视为一个研究样本,账户上所有行为模式特征向量形成了样本集。

(5)算法实现:事实上,每一个账户中大多数交易行为均属正常化,或合法化,仅仅极少数交易行为存在可疑性。孤立点就是数据集中和大部分数据相偏离,出现偏离原有并非随机因素,主要是因为完全不同的生产数据机制。

(6)标记样本:依据样本的专家知识以及孤立因子值,标记出孤立最大因子值的N个样本,挖掘偶然可疑的洗钱行为模式。

本文对交易金额的属性分析、离散系数的属性分析作为重点说明。

(1)交易金额的属性分析:Tai(交易金额)即为每一个交易的子序列交易金额总和。假如某个账户第i个子序列中共有ni笔交易,每一笔交易金额[taij]依照时序排列是:[tai1、tai2...taint],那么账户的第i子序列交易金融是[Tai=j=1nitaij],由此可见,可以求出账户交易的所有n个子序列内交易金额:[Ta1、Ta2...Tan]。每一个子序列交易金额[Ta1、Ta2……Tan]以行业的规模特征向量中一个维度,经过比较分析,就能计算出偏离成都为总偏离程度中一部分。

本文选择交易金额为研究属性,就是从大额交易角度进行考虑。在识别可疑洗钱交易的研究过程中,因账户设定成偶尔的洗钱活动,绝大多数账户是没有进行洗钱活动,所洗钱分析就会选择短平快的洗钱模式,自然交易金额增大也就更加突出。即使交易金额能够用单一属性选择数理统计进分析,但是账户交易金额是极难符合某一种标准的分布,所以就要引入其他的属性。

(2)离散系数的属性分析:Tadi(交易金额的离散系数),即为交易金额的方差[Tsi2]和均值[Tai]的商。因交易金额的异常增大了,即便可疑洗钱行为具有重要表征,但也无法判别复杂洗钱行为。而犯罪时常利用多家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服务开展洗钱犯罪活动,在处理每一个账户时仅仅是针对小金额的非法收入,就能够规避监管大额交易的报告制度,也就增大了反洗钱的调查工作难度。选择交易金额的离散系统为研究属性,质量交易金额平均程度就是应对洗钱行为结构化的规避行为。离散系数越小,则表明交易的金额较为平均,反之交易金额具有较大波动。以出账金额作为案例,假如某一个账户第i个子序列中共有nj笔支出交易,那么按照每一笔的出账金额taij进行排列即为:[tai1、tai2...taint];该账户的第i子序列交易的平均金额即为:[Tai=1nj=1nitaij];账户上第i子序列支出交易金额方差即为:

[Tsi2=1ni-1j=1ni(taij-Tai)2]

就可以得出账户第i子序列支出金额的离散系数是:

所以就能够求解A账户第n个子序列中交易金额的离散系统为:[Tad1、Tad2、...Tadn]。本文就是将计算出来的离散系数,作为了可疑洗钱行为的一个特征属性,和其他属性值共同形成了子序列代表的行为模式所具的特征向量。

3.2 识别方法分析

在识别可疑洗钱行为模式上,本文就是借鉴了CBLOF算法同时,并适当改进了该算法中聚类分析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识别方法模式。

(1)算法设计

本文数据挖掘技术的涉及过程为:

其一从任意点开始,构建一个聚类簇,设初始簇为C1;

其二对其他某点q,计算和已有聚类簇点C的距离及最小值[distance(q,cmin)];假如[distance(q,cmin)]的距离小于或者等于阀值[ε],而且q未不属于任何一簇中,可 将它加入[Cmin],假如q距离多个已有簇小于或者等于[ε],那么合并这些簇。

其三对所生成聚类依照元素数目排序;

其四重复第2、3步,对下一点实施聚类,一直到所有点均被聚类为止。

(2)挖掘局部孤立点

经过上面分析形成了若干互不包含簇,同时簇是按照包含样本数目排列,选用CBLOF算法计算每一个点LOF值。之后依据LOF值大小进行排序。值越大孤立程度越高,值越小孤立程度就越低。金融机构就能够依据资源情况与公正所需确定出报送对象。

就是将聚类簇划分成大小类,按照样本数据点所属规模及数据点和最近簇的距离,由此确定出每一个数据点LOF值。这种方式下,挖掘局部孤立点就分成了两个步骤,就是按照大小类及确定出LOF值。

首先划分大小类;假设C={C1,C2,...Ck}为数据集合D聚类结果,其中[c1?c2...?ck],确定两个参数是a与β,根据下面公式有:

[c1+c2...+ck≥D*a];[cb/cb+1≥β];其中大类是c={[cii≤b]},用LC表死,即为LC={[cii≤b]};而小类是SC={[cjj>b]}。

其次计算LOF可疑度;假如数据集合中任何数据点是P,那么点P局部偏离值(即为LOF值)是:[CBLOF(p)=cj*distance(p,ci)],该式中[t∈ci,ci∈SC,cj∈LC];因此只要确定了每一个数据点LOF值,就能够确定出账户交易行为可疑的程度。使用信息者就能够依据所需,选出LOF值最大n个对象深入进行分析与研究。

4 结束语

识别可疑洗钱的交易行为,就可以依据账户自身交易模式变化进行识别。而偶尔洗钱行为无论属于那种手段,都能通过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两维度上存在异常表现出来,交易金额表现异常增大及平均程度异常,自然也就会增大交易频率异常。这种挖掘技术对识别洗钱行为具有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果仁.反洗钱的现状与对策研究[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14(1).

[2]谭德彬,陈藻.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银行反洗钱系统[J].国金融电脑,2013(7).

[3]汤俊.基于客户行为模式识别的反洗钱数据监测与分析体系[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4).

程序化交易范文9

一、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性思考

(一)法理分析

行政法最基本原则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官通过行政机关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就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并作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毋需进行言词审理。因此,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行政执法“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理论。设立简易程序同时符合“及时行政”的理论基础。“及时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必须及时、高效,它要求行政活动的整体及其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并且在不损害其他目的的前提下使行政程序简便易行。其适用的一般条件为:一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行政相对人争议不大;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影响轻微。

(二)价值分析

设立简易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行政相对人能够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以实现程序公正所体现的平等性、参与性、民主性。

另外,设立简易程序符合高效率、高效益的价值取向。简易程序具有简便灵活,迅速高效的优点,不仅有利及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而且有利提高行政效率和及时依法行政。一方面,缩短了法院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力、财物和时间的耗费。

(三)实证分析

《行政诉讼法》实施12年来,全国法院受理案件70余万件,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到20件,去年最多的也只有33件,而且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案情复杂、争议大的行政纠纷居多。笔者对某市两级法院1998年1月至2002年5月受理的288宗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发现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几乎为零,诉诸法院都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缺位是导致简易案件受理畸少的原因之一。

另外,我国人多地广,且农村人口在全国占多数,居住又相对分散,交通十分不便。因此,在农村居住人口较多的乡、镇设立行政法庭受理简易行政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是中国国情的实际需要和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基本框架的构建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运作机制

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依据案件性质是否轻微和影响大小确定。案件性质轻微是指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小是指案件通常只在本县、区里有影响。2.依据案件情节是否简单和争议大小来确定。情节简单是指案件情节简单明了,不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否及是非责任没有较大的争议。3.依据争执数额大小来确定。数额较小是指行政机关与法人争执数额在5千元以下、公民为2千元以下。4.依当事人动议确定。当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可由当事人双方动议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动议确定简易程序,体现当事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5.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动议,可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审前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前法官经申查认为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又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己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有诉的变更或追加之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不抗辩,视为己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6.由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决定。在没有法定情节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如果主审法官认为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可按独任审判简易程序适用。如果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大,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二)确立言词诉答制度

1.言词起诉的操作规则。行政相对人言词起诉时,先由书记员对起诉人言词起诉的内容进行记录。起诉录笔应有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书记员将起诉笔录交起诉人核实无误,再交给审前法官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应将言词起诉笔录之复印件于法定期限内发送行政机关答辩。2.言词答辩的操作规则。行政机关收到言词起诉笔录后,可作言词答辩,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言词答辩的,由书记员记入笔录。言词答辩笔录经行政机关核对无异后,书记员应报告审前法官,并由审前法官将言词答辩笔录之复印件交书记员或其他送达员在法定期限内发送给行政相对人(起诉人)。不过简易程序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而设计的程序,当事人也可选择书面起诉或书面答辩。

(三)缩短诉讼时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过长,适用简易程序应缩短诉讼时限。1.立案受理时间缩短。设立简易程序后,立案受理时间应改为3日内。2.答辩时间缩短。简易程序启动后,送达书状的时间应改为3日内,答辩时间应改为5日内。3.审理期限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后,审理期限缩短为1个月。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以体现简易程序的及时、迅速、高效等优点。此外,为保证简易程序的快捷运行,还可以启动当庭判决程序。

(四)简化审判组织及裁判权限的界定

行政法庭启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应采用独任制,即由具有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一人独立审理案件,并由其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的签发也应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能当庭宣判的,可当庭作出;不能当作宣判的,可在开庭后7日内定期宣判。

(五)简化事实证据的审查

1.简化证据交换手续。要求审前诉答和证据交换限一次完成,以减少不必要的文来文往;2.不必召开审前会议。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案情简单,事实基本清楚,争议不大;3.限制审前法官调查取证。简易程序审前法官的调查取证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或不送达决定书,或者行政相对人搜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情形。4.庭审阶段,要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六)采用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在启动简易程序时,可采用一次合法传唤原则,即当事人经一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的,对原告“视为申请撤诉”,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

(七)简化裁判文书制作

1.裁判文书内容的简化。即裁判文书仅记载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毋须记载全部争议的事实和全部的理由。2.裁判文书的格式简化。可以借鉴美国加州采用表格记载和裁判的作法,即在表格内填写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要点、法院的裁判及送达,最后加盖法院的印章。

三、构建简易程序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简易程序立法例的分析

在对简易程序构建前,首先遇到的简易程序立法例上的问题,即行政诉讼要采用何种诉讼制度模式的立法例。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审判史,简易程序立法例主要有三种:1.二元型司法双轨制的立法例,即在行政法院设立简易程序。2.二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的立法例,即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立行政裁判所作为初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3.一元型司法单轨制的立法例,即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我国现行的体例理论界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如有的论者主张应设立直接向全国人代会负责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并就县级以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当部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人提出,目前应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层级,原则上由中级法院作一审,对于起诉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的案件,可由中级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审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行政案件。因此,建议建立一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并在这种模式上建立简易程序。

(二)一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的简易程序机构模式设计

1.一审简易程序机构的设置。撤销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地级市设立行政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行政案件,其性质仍属普通法院;市行政法院在各县、区及人口较多的乡、镇设若干派出行政法庭,主要审理简易行政案件(根据情况,也可受理普通行政案件)。2.二审救济机制简易程序机构的设置。考虑方便上诉,省高院可按区域(一般以2至3个地级市为宜)设立行政上诉法庭,受理所有简易行政上诉案件。二审上诉的简易案件审理期限为15日,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

(三)关于诉讼构造模式的问题

为平衡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诉讼结构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在庭审阶段,应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弱式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为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营造诉讼当事人双方有一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陈述意见和答辨的场所,以体现“两造对抗”原则,故应采用强式当事人主义。当然,独任行政法官在必要时,可采取一定职权主义,以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逐步确立书面审查制度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可借鉴欧陆国家的做法,逐步采用“案卷主义”,以体现简易程序的及时性、效率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

(五)改革简易程序收费制度

程序化交易范文10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效率

辨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就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一般是通过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及量刑问题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认罪,便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若双方能达成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审理程序而告终结。

一、辩诉交易的缘起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了这种交易。20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得出结论说,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能的,故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1]。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

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做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2]

20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纽约市统计,该市1990年因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但该市只有300名法官、500名检察官和1000名律师,最后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次因重罪到法院,占45.76%。而在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另外,芝加哥市有85%,克里夫兰市有86%,圣保罗市有95%,洛杉矶市有81%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3]因此,尽管就辩诉交易的价值还有争议,但它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实际上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绝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英美法中,“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4]。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去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辩诉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二)、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从外部形态来看,检察官的不予、降格和撤销的决定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处分。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和撤销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5]。

三、辩诉交易能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施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有其有利的一面也必有其不利的一面。辩诉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在诉讼中既有其积极意义,也有一些弊端。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在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赞成或反对辩诉交易在我国实施的观点和理由

一些法学专家和律师对辩诉交易表示赞成,他们认为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由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使其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

1、辩诉交易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也简化了诉讼审判程序。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无疑会给检察官的工作带来便利,可以使越来越多的案件得到尽快的解决。

2、辩诉交易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法上主体地位的肯定。被告人享有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既可以做有罪供述,也可以做无罪供述,其人既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也可以做有罪辩护。同时也可以获得较轻处罚的机会。

3、辩诉交易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存在困难或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辩诉交易,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4、辩诉交易是在绝对公正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来追求一种相对公正。与其因为证据不足,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还不如通过辩诉交易让犯罪分子伏法认罪。可以这样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牺牲理想的“绝对公正”来换取比较现实的“相对公正”。

5、有条件的引进辩诉交易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实施辩诉交易,说明辩诉交易确实有其巨大的优越性。例如,美国有将近90%的刑事案件使用辩诉交易来解决。

也有很多人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刑事法律原则相违背:

1、从我国的国情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不成熟,并且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官代表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因而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交易,而我国的公诉机关即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体现,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和被告人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

2、辩诉交易的实施,有可能会为被告人所利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会建议被告人在交易中避重就轻,比如在有罪供述中只认轻罪,不认重罪,不利于惩治重大刑事犯罪。

3、在我国实施辩诉交易没有法律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有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对于法院来说,辩诉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多大的法律效力难以认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必须要有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法规的制订和实施。

4、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不需要经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同意,这可能导致公诉机关为了减轻举证责任,从而简单的处理案件。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且收集证据有一定的困难时,公诉人可能将不会积极的调查取证,而是通过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达成辩诉交易。这样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5、辩诉交易的做法有违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样的话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我们很难说清楚。有罪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无罪则要宣告无罪,疑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要宣告无罪。辩诉交易还可能造成同罪异罚,或者说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主要取决于辩护人的辩护水平,而不是由法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决。

(二)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6]。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前年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7]。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8]。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司法系统却因自负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和慰藉。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辩护与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阶段也可以聘请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不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总体上说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辩诉交易在我国如何实施

解决辩诉交易如何实施的问题实质也就是解决如何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关系上,总体上笔者赞成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做出适当牺牲,但不能牺牲过大。过度牺牲公正而去追求效率,不仅损害公正,最后也妨害效率的提高。所以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和某些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既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同时也兼顾了效率。但是在辩诉交易的实施过程当中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一)、由于国情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我国的辩诉交易应该界定为: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在被害人同意或者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此种条件为找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为国家时)的条件下,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有罪辩护为前提,公诉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可以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1、当双方各执一词时,双方都无法对方的证据和理由时可以适用。即案件事实虽然比较清楚,但是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官不得与被告交易,有罪依法定罪量刑,无罪要宣告无罪。

2、当取证不能时,也即有现有材料,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其确实有嫌疑,而且调查取证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不可能继续进行。比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辩诉交易来解决,让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辩诉交易实施的范围: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但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辩诉交易不应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四)、辩诉交易必须是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三者意见的统一。公诉人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进行交易,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找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为国家时,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

(五)、辩诉交易必须是在先建立规范的监督机制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监督实施。因为我国法院并非实行的是完全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符合以上所述各项条件,法官在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消根据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因为辩诉交易有调解的性质,所以在辩诉交易被裁定撤销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对方在交易时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六)、检察机关、辩护律师都应忠于自己的职责。检察机关要避免想尽快结案而纵容罪犯,要坚持应有的追究力度和标准,该追究的就必须追究,不该追究的一定不能追究;辩护律师要尽到忠诚的义务,不得为了贪图简便和自己名誉等利益驱动而随意通过辩诉交易出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权利。

注 释:

[1] 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经验;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转引自: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64页。

[2] 但此案后,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那项关于绑架罪的立法因加重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归于无效。

[3] 引自: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71页。

[4]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5]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6]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报告。

[7]《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8]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260页。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2] 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

[3]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程序化交易范文11

[关键词]环境资源;交易;鉴证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8.019

[中图分类号]F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8-00-01

1 环境资源交易鉴证的含义

所谓的环境资源交易,是指一切涉及环境权益的交易活动,包括碳交易、碳源碳汇交易、排污权交易、垃圾排放权交易、低碳技术、环保技术、环保产品设备交易等,旨在通过利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通俗地讲,交易就是指买卖环境资源的行为,而“鉴证”则是指对买卖行为进行鉴定或确认的过程。鉴证一般由具有公信力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由国家法定的公证机关实施的鉴证就是人们常说的“公证”。鉴证的目的,是对买卖双方当面签署法律文件真实意愿表达等行为进行确认,以增强预期使用者对交易结果信息的信任程度。完整的交易鉴证流程,应包括挂牌、交易、结算等行为的全过程确认,并出具交易鉴证书。事实上,由交易机构组织的交易及鉴证,其业务边界较为模糊,均可统称为“交易”或“鉴证”。目前,在全国各地已成熟的产权交易等机构中,均广泛开展了交易鉴证业务,然而,在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领域,交易鉴证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研究并制定环境资源交易鉴证的操作规程,对于探索环境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现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规范环境资源交易程序和保护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等工作,均具有重要意义。

2 环境资源交易鉴证业务概述

2.1 环境资源交易业务的鉴证范围

结合我国近年出台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要求,目前,可探索开展以下五类交易鉴证业务:碳排放权相关交易鉴证业务、排污权相关交易鉴证业务、水权相关交易鉴证业务、垃圾排放权交易鉴证业务,以及环保技术、设备转让等交易鉴证业务。

2.2 开展环境资源交易鉴证业务的基本原则

交易鉴证机构开展交易鉴证业务时,应遵循交易合法性、程序规范性等原则。

2.2.1 交易合法性

交易鉴证机构开展交易鉴证时,应对交易各方主体资格、交易标的、交易过程以及所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参考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机构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此外,交易机构必须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鉴证才具备法律效力。

2.2.2 程序规范性

交易过程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比如,交易涉及招投标的,交易程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涉及政府采购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涉及国有产权的,应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交易机构必须结合交易实际,分类制定相关交易及结算程序和规定,以提高交易鉴证程序的规范性。

2.2.3 公平公正性

交易机构必须做到鉴证过程具备公平公正性。交易双方必须是遵循平等互利原则进行交易。如无特殊理由,交易机构为一个明显有失公允价值、有违公平精神的交易做鉴证,其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必要情况下,交易机构可引入价值评估机制,尽量做到等价交换、信息公开,并规避暗箱操作嫌疑,才能体现鉴证过程的客观、公正性,鉴证结果才具备公信力。

2.3 开展环境资源交易鉴证业务的操作程序

交易鉴证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出具鉴证书及权益登记等步骤,实际工作程序可结合具体项目需求进行调整和补充。

2.3.1 鉴证申请

开展交易鉴证前,交易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诚信原则,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鉴证申请或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交易的具体标的物、交易对象、交易金额等事宜。

交易鉴证申请手续一般应包含以下文件资料:交易鉴证申请书、交易批准文件、交易合同书(如项目已经完成交易)、交易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交易双方及交易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手续进行补充和完善。申请人须确保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3.2 交易审查

交易机构组织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一般应包括以下四项程序。一是交易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交易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交易双方是否为合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交易双方是否已经获得有效的交易批准文件,办理交易手续的人员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等。二是交易手续程序性审查。交易机构签收鉴证申请手续后,应组织鉴证人员,对交易批准文件、合同书等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程序性审查,必要情况下应采取现场走访、调查问询等形式进行复核。三是交易真实性审查。交易机构必须确信交易行为真实发生,交易价格必须处于合理区间,以避免虚假交易。必要情况下,交易机构应要求交易双方进入合法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及结算。四是确认交易事实,形成鉴证记录和结论。

2.3.3 出具证书

交易机构完成交易鉴证审查后,应按程序出具交易鉴证书。交易鉴证书一般应包含交易双方基本信息和交易标的物、价格、时间及地点等信息;涉及环境权益变更的,交易机构还应按规定依法对有关权益进行登记,并出具权益登记证书。

程序化交易范文12

1、电子商务应用程序框架(applicationframeworkfore-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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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400--以特别行业解决方案运行并拓展电子商务的经济型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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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business-to-business(b2b,b-to-b)

b2b电子化贸易包括极为广泛的商业行为,例如b2b系统交换商业文件(如供应链中两个合作伙伴之间的购货订单和发票)。它们实现虚拟市场(电子化市场或交流中心),使得大型制造商能整合为生产流程面向许多小公司进行的商品采购。大型零售商可在该市场中进行商品采购;该市场亦可成为日用品或特定种类或相关特定行业领域商品的贸易或交流中心。b2b系统还使得购买商品自动化,以支持商业维护、修理和运行(mro)。

11、主机托管服务

contenthostingservices提供网站主机和管理,具备web主机内容、应用程序和电子化存储所必需的平台、因特网连接、运作和支持等功能,企业可从入门级平台至专用平台系列,选择web主机系统平台。

12、企业信息服务(corporatemessagingservices)

提供综合解决方案,连接企业内各种电子邮件和信息系统,包括易用的、便于用户沟通的企业目录。

13、客户关系管理服务(customerrelationshipmanagementservices)

以经验证的方法和电子商务技术,帮助公司能识别、选择、获得、开发、保持有价值的客户,建立持久关系,这企业长期赢利的关键所在。

14、db2olap服务器(db2olapserver)

用于多方位计划、分析和报告的分析工具,提供管理持续增长的电子商务所需的商业信息。

15、db2通用数据库(db2universaldatabase)

该数据库使行业、商业情报和内容管理电子商务应用程序,更易于集成传统运营数据和图像、语音和视频,来增加令人激动的新应用程序维数。db2与s/390和as/400一样,运行于nt和unix系统。

16、电子商务(e-business)

使用web技术帮助企业精简流程,增进生产力,提高效率。使公司易于沟通合作伙伴、供货商和客户,连接后端数据系统,并以安全的方式进行商业事项处理。

17、电子化贸易(e-commerce)

通过因特网可购买和销售产品和服务,包括商品和服务的在线展示、订购、收费、客户服务和所有支付和交易的处理。

18、电子化贸易服务(e-commerceservices)

提供整套b2b或b2c电子化贸易解决方案,包括数字品牌和营销、web销售、采购解决方案、edi和web/edi系统、web交易的金融支付系统。安全专家帮助确保企业以及客户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

19、电子化市场(e-marketplace)

商业社区正逐渐形成电子化市场,使其自动化并发挥同一社区内的相互交易功能。聚集大量买家和卖家,电子化市场使卖家能接触新客户,并扩展买家的可行性选择,降低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