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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时间:2023-06-02 09:59:30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君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运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批准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核、申报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2

【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

一、我国现行公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的现状

(一)宪法与宪法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从宏观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根本性法律依据,并指出我国制定任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同时指导性规定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这也同样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语言文化、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进行保护。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该法律严格遵守了宪法并对宪法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进一步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

多民族地区的云南、贵州、新疆等地相继制定了一些保护特殊行业的规章和办法,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是由自下而上的立法模式,地方性法规立法实践早于中央法规的立法。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较多且分散,更容易造成地方立法繁杂。

(三)其他公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

我国已经形成了《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管理以及防火规定,都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刑法》通过保护侵害他人风俗习惯罪,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进行了最后的保障性制裁,但是多部法律综合保护方式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对其他物质文化保护没有区分度。

综上,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立法保护现状主要是运用类似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式来进行保护,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可以与主体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进行平等保护,并主要以民族文化大繁荣为目的,用以促进各民族文化权利平等和人权发展。

二、我国公法立法上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建设取得了重大发展,但目前仍没有具体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尤其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系统性保护仍在起步阶段。

第一、我国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在立法取向为重视秩序法而不是一种权利本位。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没有给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独立法律地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通过口头传授,而很少通过书面或者实物资料进行传承。一般认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历史研究价值或者一种政治秩序价值。

第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已经先行,但国家仍未建立统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法规,针对具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条文很少甚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来 ,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实施可操作性条文基本很少,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别条款基本上是没有。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具体的司法实施保障上基本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方式,而是按照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来进行保护。

第三、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我国一般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手段来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没有意识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容易濒临灭绝,更需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特别保护。

三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公法保护可能的进路

公法保障的法律制度的优化设计是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最大保障手段。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复杂性之高,难度性之大,远远超过笔者想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颁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采用单独立法模式

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涉及面较广,且都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本法的立法文本可选择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不但涉及到人权保护,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也可以将需要运用私法保护的交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来处理。如果采用综合的立法体例会造成保护的缺失和保护程序的复杂化。法律如同生活一样,越简单的生活对于管理来说要求越高,越简单的法律,意味着一部法律能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因此,法律执业者在运用法律来处理相关问题时,只需翻阅一部法律,这将会更大体现法律本身的指引性价值。因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清理,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组织,修订一部专门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本法立法模式可以采用垂直关系保护模式,避免出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归属性争议。确立利益归本民族所有,并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相关保护方式,建立一部逻辑结构紧密且体系协调的法律。对其他少数民族不同或者特别要求可以用附则的形式,纳入本部法律。在立法中,还可以吸收《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等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优秀部分,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的立法经验来制定这部法律。

(二)确立 “以人为本”为原则,作为立法价值取向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组成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其中每一组成该整体的部分,例如:人、技术、环境都是不可或缺的,且每一组成部分都是由具体个人或者个性化主体,而每一组成部分的不同恰恰又反映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其原有的知识、资源和文化表达的方式构成了整体特性不可分割一部分的系统化保护。但是,处于保护当中主要关注点应该是“人”这个主体,因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首先就是要保护传承人,将人作为根本的保护对象。

(三)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宪法保护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理论界,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从私法角度进行探讨,例如,从知识产权视角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从宪法保护角度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见。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虽然在2011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还不足。本文拟从宪法保护角度,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浅显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宪法保护的价值分析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①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固有的这些特征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难度。

首先,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保护方式的不足。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少许公法和大部分私法上。我国从21世纪初开始,主要制定了以下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0年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颁布的《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颁布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

单纯地从以上法律法规去规范与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似乎达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和落实还需要从我国宪法中得以彰显。

其次,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宪法保护的正当性。我国《宪法》规定了各族公民都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外,宪法还赋予了自治机关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的权利。②从宪法角度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障宪法中公民文化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宪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维护公共利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体现,同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以及延续有一定程度的帮助。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宪法保护,有其理论基础并且存在现实紧迫性。那么,如何从宪法上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可行的保护,将是本文探讨的主体与研究价值所在。

二、建立健全宪法中非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相关规定,为我国立法机关如何制定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指导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方面和民事权利方面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从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可以知道,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虽然初步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在制度建设方面也有所突破,进行了专门立法,但是保护工作仍然还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依旧存在法规建设方面的滞后,立法层次方面相对较低,目前虽然颁布了一部对全国行之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但是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到宪法层面的高度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完善现行宪法中有关非物质文化权的保护,明确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文化权的保护和发展,确立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以及公法与私法相结合保护原则,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和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笔无形的财富。

三、确立充分尊重和保障文化权利的执法理念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已经建立健全法制体系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行政机关要确立充分尊重和保障文化权利的执法理念,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以期全社会都能尊重、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使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好的代代相传,使中华民族文明得到弘扬和发展,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理论在文化界的彰显与落实。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逐渐地远离我们而去,许多传统技艺悄悄地退出了历史舞台,人类这笔精神财富逝而不返。俗话说"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笔无形的财富。因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我国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是从宪法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使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的发展下去还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6、47和119条。

参考文献:

[1]李林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J],载《特区经济》,2010年第1期。

[2]姚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J],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3]王欣:《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现状浅析》[J],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2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4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5

关键词:少教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西部大开发;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5-0066-02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约占全国人口的8.41%,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人口约占我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创造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各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增强了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不断丰富和发展着中华文化的内涵,提高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因此,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问题对于增进民族团结。实现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来说意义重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2年通过的《世界遗产公约》中将世界遗产界定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两大类。后来文化遗产的概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又分为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建筑群、遗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根据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洧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

我国自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2005年由国务院办公斤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附件1《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界定为: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盲;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此界定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界定大致相同,并无本质区别。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具有活态传承性、非物质性、民族性、地域性等特性。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的难度上要大大超过物质文化遗产。

1.活态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依靠传承人的口传授和言传身教。虽然物质文化遗产也具有传承性,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更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传承过程中的活态性,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与传播过程中会与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进行相互融合,从而发生变异,另一方面就是传承人的作用,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他们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

2.非物质性。这是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的而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所以从本质意义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物质。因此。所谓非物质性。并不是与物质绝缘,而是指其偏重于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精神领域的创造活动及其结晶。

3.民族性和地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一定的民族、地域有密切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与发展与各个民族在不同地域的独特生活方式、民族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民族风俗习惯有关,充分体现了各个民族的个性和民族审美习惯。

二、西部大开发中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应有之义与重要内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文化多样性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各民族所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反映了特定历史地域和不同民族的特点,其作为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固有财富。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能够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有利于增进民族团结,也有利于促进中华文明的繁荣与共同发展。

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日渐重视,截至2009年6月,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有云南丽江古城和布达拉宫。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有四川黄龙、九寨沟和云南“三江并流”自然景观,被列入世界人类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有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和蒙古族长调民歌。2006年5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8项,其中少数民族项目165项。约占全部项目的31.9%。2008年6月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0项,其中少数民族项目248项,占全部项目的48.6%。至此,我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项目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但在现代化与城市化的冲击之下,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一方面,西部大开发中。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迅速发展,但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现在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变化,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发展的大环境遭到破坏,很多少数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濒临灭绝。例如,据资料记载,贵州民间产漆器的地区清末至解放前泛指毕节、大方、德江等10地。现在仅大方县还保持有漆器生产,与原来生产的地域相比贵州省蚕桑技术的保存只占加%,不仅如此,原在威宁等5个县分布均匀的民间开采铜矿技术现在全部消失,此外,桐梓的井盐、毛毡,遵义的油绸,仁怀的沙酒,赤水的竹篦和先炳生铁锄,思南的丝线,安顺的皮革器和牛皮毯,雷山的石印,黎平的树皮布,安龙的龙溪砚,铜仁的葛布和麻布,兴义的三清镰刀等都几乎已消失。还有沿河的土家族乐器,盘县的雕版印刷,贵阳的雄精雕等。贵州省博物馆传统工艺课题研究组最近初步调查统计,贵州传统工艺濒临失传的项目占15.6%。已知失传的项目约占5.6%。

另一方面,由于外来文化、主流文化的冲击,很多年轻人对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缺乏兴趣,使得很多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出现“人在技艺在,人走技艺失”的现象。例如,流传于宁夏贺兰县的以秦腔和道情为主的皮影戏。有自己独特的演出风

格,但因为现代化媒体及娱乐方式的冲击,现在仅仅只是一些老年人身藏的技艺,很难再看到。面临相同境遇的还有宁夏泾源县的回族踏脚舞,回族踏脚舞是从西域传人中国的一种回族攻防武术。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现在同样面临后继无人的尴尬局面。

三、西部大开发中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建议

1.制定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本法。我国目前涉及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有《著作权法》、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云南省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广西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2008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此外,还有部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也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全国性立法缺失的不足。但现有的立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偏低,不利于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且各省立法各有特色,有的省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省侧重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我国少数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对一些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或申报时往往需要各省或各地区的合作。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发生冲突,也需要一部上位法来进行统一协调。

2.明确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政府责任。同时鼓励民间组织参与保护。因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属于公益性项目,因此不论是联合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还是国务院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都明确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政府的责任,但仅仅只依靠政府是不够的,尤其在目前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少数民族又多分布在偏远地区。各地政府经费投入不足而很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濒l临灭绝,迫切需要保护的情形下,应当鼓励民间力量的介入,并对在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奖励。例如宁夏民营企业建成了“中华回乡文化园”和“吴忠民俗展示馆”等项目,采用市场运作的规则保护与发掘回族传统文化,取得了良好效果。

3.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遗产传承制度,加大对传承人的鼓励和保护制度。首先,要完善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集体智慧的结晶。由特定群体共同创造完成,超越了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确认便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问题。实践中。近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中。同一项遗产在同一族源中或家族支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现象不断增加,有的因家庭成员意见不一致,而造成申报失败或遗产流失。其次,要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经费资助办法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崔渠口村四队的马氏口弦被命名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点后,其代表传承人马兰花老人已经成立了口弦表演小组,但是经费欠缺依然是困扰其发展传承的一大问题,且由于家族式传承的方式因受众面狭窄,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传承。而“穆斯林八卦太极拳”创始人于志祥,改变了过去回族武术秘不外传的做法,于1982年把自己全部武术技艺贡献出来并汇编成书;“汤瓶功”第6代传人杨华祥,倾心编写了《中国汤瓶功》等论著。还在银川市建立了伊斯兰汤瓶功传授中心,对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起到了良好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6

作者:游志能 陈小华 单位: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 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

一我国现行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最早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自1993年12月29日该公约生效以来,在公约履行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这些工作的一个方面就是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等。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甚至没有针对性的条款来促进此类资源的有效保护,致使这两个问题在我国至今仍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2004年,我国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由此正式开始实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批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专项任务第6项(特定领域知识产权)提出:“完善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防止遗传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协调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利益关系,构建合理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机制。保障遗传资源提供者知情同意权。”“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发展。完善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民间文艺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深入发掘民间文艺作品,建立民间文艺保存人与后续创作人之间合理分享利益的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过数年的努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终于在2011年通过,并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学者认为:“传统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传统用于预防、治疗和保健的天然药物以及加工、应用这些药物防病治病的系统理论知识或经验知识,包括中医药和其他民族医药。中医药学是以汉文化为背景的传统医药学,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的主流医学。民族医药学是指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包括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傣医学、壮医学、瑶医学、彝医学、侗医学、土家族医学、朝鲜族医学、回医学等各民族医药。”[2]9可以看出,该条文的用意是明确和加强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该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认为:“传统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同时也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既要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医药事业发展,又要加强对传统医药的规范化管理。2003年4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131通过查阅《中医药条例》就会发现,该条例从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中医药教育与科研、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对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做了规定。条例中涉及传统医药知识转让的条款仅有第24条,该条规定:“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重大工程项目”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医学科学技术工程;“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则需相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加以认定。对此二者加以详细说明,是为了表明《中医药条例》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上的严重不足。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几个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对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该方面的工作能够在此基础上取得一些积极进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法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可能会严重制约该法更好地发挥效益。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制度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存在法律漏洞,可能与其后的相关立法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在于该条已经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实际上指向的《中医药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很少,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情况对它的要求。那么,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要不要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进行相应规定?如果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不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进行立法,则《中医药条例》亟需修改,原因已经在前一段说明。如果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一并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进行立法,则可能会导致二法在管辖权上的冲突。当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法的立法经验,既然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是需要分别授权的,那么,我们可以考虑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范围,将传统知识都纳入该法的管辖范围。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专门立法的时候,如有需要,可以就与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专门立法。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避开法律冲突的问题。进一步而言,虽然从立法技术上可以对二者进行分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导致发生相互掣肘的情况。(二)立法理念滞后,难以适应实际需要笔者这里所说的立法理念滞后,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仅有的境外机构违法责任条款过于简单、严重滞后;另一方面是指我国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严重滞后。该法第41条规定:“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说的第15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传调查应该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该向相关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所得资料的复印件,应该与国内相关机构进行合作研究。这里要关注的是它仅针对违法调查做了规定,管理的范围过于狭窄。此外,它的责任也太轻。综合比较相关的国际立法,采用较多的是根据获利情况处以相应的倍数罚款。该条文采用的定额罚款,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缺陷。另一方面,我国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严重滞后。我国自1993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以来,在履约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建立种质基因库、自然保护区、加强立法、加强国际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遗憾的是,在最重要的生物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保护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却始终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文件,让这些重要问题的处理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种局面与中国当前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流失严重的现状格格不入,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加强该方面的国际合作的深度。(三)惠益分享机制缺乏,难以调动各方积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该条是整部法律中唯一直接涉及利益相关者的经费支持的条文。但是,该条文给人的感觉是,数十年如一日的立法语言,生命力竟然是如此强大。其实,这或许也是立法者所面临的困境,那就是如何协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处理好惠益分享这一大问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特别是民间文艺、技艺传承方面设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为他们的知识、文艺、技艺传承和交流提供一定的条件支持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但是,毋庸讳言,该制度仍然有一个严重的硬伤,那就是可操作性有欠缺。政府部门按照什么方式、什么比例给他们提供资金支持呢?这是我国此类立法文本一直不愿意正面面对的问题。如果投入不足,则可能会产生如该法第31条所说的代表性传承人转行的问题。传统知识的保护不能满足他们对生活的基本需要,则他们很可能会选择转行。这个时候,我们是不是首先应该考虑如何把蛋糕做大,设法增强项目的向心力,吸引他们重新回归到该行业中来;而不是首先考虑对他们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甚至取消他们的资格呢?进一步而言,在相关项目产生效益之后,这些效益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惠益分享呢?这也是我国相关立法中必须勇于直面的问题,对此已经有学者做了一些有益的研究和探讨[3]。笔者认为,只有让代表性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获得一些切实的收益,才能有效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形成良性循环。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实现惠益分享,最终做大做强传统知识保护产业。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加强引导,也需要学者加强研究,更需要调动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加强相关问题的专门立法,将有力地促进该方面的保护力度和相关研究的进一步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是一个良好的契机。只要我们能够抓住这个有利时机,正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加以积极的改进,我们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一定能够取得长足的进步。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7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遗产旅游;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近年学术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不断走高,报章上连篇累牍,论文里高谈阔论,仅检索清华大学“中国知网”数据库收录,涉“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的文章便数以千计(见表1);“Google学术搜索”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词查询(2008/04/30/15:07),相关信息多达2610万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热”据此可窥一斑。

特别是韩国“江陵端午祭”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宣布为“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后,向来是“下里巴人”的活态民间文化一时为街谈巷议、行商坐贾乃至学术殿堂所热衷。然而炽风过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解“欲抱琵琶半遮面”的局面没有太多改观,概念的表述、涉及的范围、保护的状况、利用的方式等问题仍然有待梳理鳌定。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1、“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译名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译名最终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Safeguarding 0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巴黎2003)中文文本确定的。此前有几个事项须加留意:

其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7届大会1972年11月16日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巴黎1972)对“文化遗产”的定义只关注文物、建筑群、遗址3种物态文化遗存,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有相应表述: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世界遗产名录》(the World Heritage List)在审定和收录“文化遗产”时,至今还沿用着《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提出的这一标准。其中“突出的普遍价值”成为鉴别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

其二,日本1950年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1974年、1996年修订)将文化财分别立为7个门类,其中的“无形文化财”(含“民俗文化财”)一类,指有较高历史或艺术价值的戏剧、音乐、工艺技术、民俗事象等无形文化载体,“无形文化财”(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雏形)由此发轫。“无形文化财”的概念扩展了文化遗产的外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韩国1962年出台的《文化财保护法》(首尔1962)据此区分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纪念物、民俗资料4种,先后登录百余项部级无形文化财(重要无形文化财第13号“江陵端午祭”2005年被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其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有个规范的过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2年设“非物质遗产”管理部门、1989年颁布《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1998年颁布《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时,表述语言分别为Nonphysical Heritage、“民间创作”和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等。中文转译有“非物质遗产”、“无形文化遗产”、“口传与非物质遗产”、“人类口述与无形遗产”、“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口述与无形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民间文化”、“民间传统文化”等表述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文文本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对译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公约》第39条“有效文本”条款规定,包括中文文本在内的6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我国正式的官方文件采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表述,至此汉语转译词的文面纷争方才尘埃落定。

2、“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也是有分歧的。如日、韩设计“人间国宝”、“人间文化财”制度(即传承人保护制度)时突出了“人的承传”,法、意则刻意在“大到教堂小到汤匙”、“人和房子”构成的文化空间里做整体性的文章。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可依据的操作性定义有两个:

(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UNESCO巴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定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团体、有时为个人视其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2)《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附件《“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3月26日)的定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定义源于《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UNESCO,1989)对“民间创作”的定义:“民间创作(或传统的民间文化)……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而《“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基本上袭用了UNESCO原创的评价框架。

之所以说上述定义具有操作性是因为:

据此标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共19项)、2003年(共28项)、2005年(共43项)3次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在107个成员国提交的153份申报材料中甄选出分布于69个国家和地区的90个项目。中国入选了4项,包括:中国昆曲艺术(2001/“表演艺术”)、古琴艺术(2003/“传统音乐”)、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2005/“传统表演艺术”)、蒙古长调民歌(2005/“口头传统和口头表达、传统表演艺术”/与蒙古国联合申报)。

据此标准,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518项,2008年1月24日文化部公示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项 目564项。

不妨这么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这两个权威性文件约束下,内涵之争实际上是被搁置了或者说《代表作名录》宣布本身已使之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

1、世界遗产总类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7届大会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11月16日)的初始标准、历年增补的《世界遗产名录》(the WorldHeritage List)的收录标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1998)《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的扩展标准以及《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2005)的国家标准,“世界遗产”的粗线条分类可见下表(见表2)。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文化景观遗产”和“文化空间”两类遗产比较难以绝然泾渭分明,相关文件的表述是模棱两可的,其给定的实例也不具备明显的排他性。

2、“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分类

《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1997)记载:“1997年11月召开的第29届成员国大会正式通过了23号决议,创立了‘代表作’这一称号。”依据随后制订的《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1998)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2003年、2005年三次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总计90项。从结果而言,这90项宣布项目被分列为6大门类(见表3)。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实践、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手工艺。”很显然,文件里用的标准是五分法,宣布的实际结果则是六分其类(定义有“文化场所”的表述)。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文化空间(文化场所)”这一类别。《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规定:“文化场所的人类学概念被确定为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但也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节日程表等)或是某一事件为特点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和这一地点的存在取决于按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依据这段比较拗口的表述,“文化场所(文化空间)”应理解为某一时间段内与文化事象交叠或共生的一种特定空间。单独划为一个门类就容易语焉不详。

3、“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

《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2005)的分类综合了UNESCO的分类原则,两分法和六分法兼而有之: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这原本也应该是比较清晰的表述;令人费解的是,在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时,这一表述并没有一以贯之,518项遗产划分为10个门类(见表4)。

这种结果显然不能呼应上述的两分或六分之成规,或者说是有点有法不循、自乱其例了。

4、“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代码”的分类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手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代码”有一级类16种,二级类102种(见表5)。

比照表4所列项目,表5新增列“民族语言”的一级类,“民俗”再拆分为6个一级类。表4表5大体上一脉相承,略微改动实在是为了便利操作。

综上所述,关于世界遗产的分类,“自然遗产”的标准相对稳定,而“文化遗产”的标准则变动不居。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牵涉面愈加繁复。原因盖在于:其一为文化多样性所致,“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其二为文化伦理所左右,所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声称,目前宣布的项目只考虑最大的文化公约数,即“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UNESCO,2001/11)指出,文化多样性“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护生态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作为文化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平衡社会生态的文化特性,承担起了“各国人民集体记忆的保管者”、“确保文化特性永存”(《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的重大使命;并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确定文化特性、激发创造力以及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根本因素,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因此对人类生存与发展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作为依赖口传心授才得以承传的活态文化具有脆弱性,当腹背受敌遭遇建设性破坏(如城市拆旧对文脉的摧残)、保护性破坏(如民间艺人批量集训)、开发性破坏(如张家界百龙电梯案/武当遇真宫失火)形成的四面楚歌时根本无力招架,其珍稀品种的命运更是岌岌可危,“在世界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文化遗产的诸多形式受到文化单一化(如文化麦当劳化)、武装冲突(如巴米扬毁佛案/巴厘岛血案)、旅游业(如曲阜水洗三孔/原生态歌舞掺杂时尚元素)、工业化(如民间手工艺品机器化复制)、农业人口外流(如永定客家土楼人丁凋敝)、移民(如大研古镇原住民流失原真性受损)和环境恶化(如武陵源孤岛化/周庄商业化)的威胁,正面临消失的危险”(《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

因此,为守护人类的精神家园并使香火永存,亟须“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批准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作为缔约国,中国承诺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方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从三个方面着手:

1、建立保护规约

至今相关的国际规约有7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颁布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1989)、《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1997)、《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1998)、《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等。这些文件着力于在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认定、保护、援助、筹资方面约定基本规则,并据以陆续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90项)。

至今相关的国内规约有5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4/02/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2005/03/26),核心内容有: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指导方针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2005]18号附件)》(2005/03/26),核心内容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审、保护、评估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2005/12/22),核心内容有: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2006/05/20),核心内容有: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8项。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名单564项目前已上网公示(2008/1/24)。《中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也在拟议之中。

2、实施保护工程

根据《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推荐申报项目,标准有4条:“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具有在一定群体中世代传承的特点;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符合以上条件,且处于濒危状态。”因此“濒危”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条件。

为了“对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有效保护”(《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2004/04/08)),文化部制定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这一方案规划了保护工程从2004年至2020年分三阶段推进。第一阶段目标:普查摸底建立数据库;分级保护抢救珍贵濒危文化种类;建立标准规范和保护名录;命名传承人和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中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立法;建立专业保护队伍等。此外还出版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2005/03/20)、《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手册》(2006/12/06修订),提供遗产的分类代码、工作流程、调查提纲以及操作规程等。

根据上述实施方案,到目前为止,文化部组织了两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文化部关于申报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通知》(2005/06/30))和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工作。经评审,确定第一批名录代表作518项(2006/05/20),第二批名录代表作推荐项目新人选项目564项(扩展进第一批名录的项目134项)(2008/124);确定第一批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五大类传承人226名(2007/06/05),第二批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俗等五大类传承人551名(2008/01/26)。

3、推动社会风气

法国1964年开展文化遗产普查,“大到教堂小到汤匙”一无遗漏,91个保护区的4万项遗产此间登录入册。此后法国将每年9月的第三个周末定为“文化遗产日”,欧洲40国纷起效之。日本规定,身怀绝技的传承人每年可获200万日元的政府补贴,小学生每学期要看一次能剧,官员要以能剧、歌舞伎、狂言招待外宾。韩国“人间文化财”(1964)传承人政府每月给予100万韩元的补助,泰国(19850、菲律宾(1994)、法国(1994)也出台了相应保障措施以推动社会风气。

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我国从2006年起,将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设为“文化遗产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第一年的主题为“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文化部为此特设“文化遗产日奖”(《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遗产日奖”的决定》2007/06/08)倡导风气。此间,还开通了部级门户网站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2006/06),作为全民参与共同宣传、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话语平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1、体现原真性

“原真性”authenticity来自于希腊语和拉丁语“权威的”authoritative和“起源的”original两词,引入文化遗产领域则始于《威尼斯》(1964/05)。根据英文辞典中对authenticity的original“原初的”、real“真实的”、trustworthy“可信的”3种含义以及《奈良文献》(1994/11)中的相关理解,一般认为,译为“原真性”更能准确反映英文原词的含义。

相关文献有两个。第一,1964年5月威尼斯“第2届国际历史古迹的建筑师与技师大会”通过《国际古迹和遗址保护》(简称《威尼斯》)首次提出,要使文化遗产“以充分完备的原真性传承下去”,不仅要保护“最早的状态”(the underlyingstate),而且要保护“所有时期的正当贡献”(thevalid contributions of aU periods),“不能改变布局和装饰”,“要保护古迹周围环境”等,表达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概念内涵,即“最初的状态”与“当时的环境”。第二,1994年11月日本奈良“与世界遗产公约有关的原真性国际专家会议”形成《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献》(简称《奈良文献》)第13款指出,“想要多方位地评价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其先决条件是认识和理解遗产产生之初及其随后形成的特征,以及这些特征的意义和信息来源。原真性包括:遗产的形式与设计、材料与实质、利用与作用、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感受。有关‘原真性’详实信息的获得和利用,需要充分地了解一项具体文化遗产独特的艺术、历史、社会和科学层面的价值”,“不同的文化和社会都包含着特定的形式 和手段,它们以有形或无形的方式构成了某项遗产”。

我们认为,《奈良文献》提到的是所有“有形或无形”的人类文化遗产,也就是说《奈良文献》同样适用于我们在这里讨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威尼斯》提出文化遗产传承要包括“最早状态”、“布局和装饰”、“周围环境”在内的“充分完备的原真性”,《奈良文献》又把原真性明确诠释为“遗产的形式与设计、材料与实质、利用与作用、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感受”以及“独特的艺术、历史、社会和科学层面的价值”。这两个被奉为圭臬的经典文献无疑也是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所作的最透彻的脚注。“原真性”是文化遗产资源利用最常见通常也是最有争议的话题,宗晓莲《旅游开发与文化变迁》提及的比如古城本土居民大量外迁、商业氛围加重、古城空间结构改变、城市功能转化等环境变迁使丽江大研古镇纳西文化原真性蒸发殆尽,民间音乐歌舞《白沙细乐》、《丽水金沙》、《木府古宴秀》的原生形态不敌商业红粉的“生态入侵”而徒余空壳甚至于蜕变为伪民俗,诸如此类的文化失真案例相当典型。

2、避免碎片化

这实际上是在讨论如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表现得“充分完备”的整体性问题,即一经开发,其产品形态要展现遗产“形式与设计、材料与实质、利用与作用、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感受”的和谐与完美。我们举一个见诸报端的案例:

入暮时分,沿着大研古城的青石板道,我们来到了一座富有纳西民居风格的大院。门口挂着“丽江大研古乐会”的牌子。这就是演出纳西古乐的地方。

舞台不设布景,演员大都已年逾花甲,甚至年逾古稀。他们在台上正襟危坐,穿的是长袍马褂,黑缎子镶着金丝绣,怀里抱的是苏古笃、十面云锣、人面竹低胡、波伯等我们几乎从未听闻和见过的乐器。主持人宣科介绍道,古乐会有乐师40多人,其中80岁以上的有7人……。纳西古乐的特点正是三老:乐器老、音乐老、人员老。它是将汉族道教洞经音乐、佛教典礼音乐和纳西先民音乐融为一体的古典音乐……。

“八――卦――”,随着一声苍老而颤颤悠悠的叫喊,一槌响锣,乐师们开始演奏第一个曲目。《八卦》是公元741年,即开元二十九年,唐玄宗自编的《紫薇八卦舞》的舞曲。……那无比舒缓、美妙、和谐的韵律,把人引入一种虚无缥缈的意境,使人想起了“云想衣裳花想容,春风拂槛露华浓”的诗句。台上那几位长髯老者竞一个个闭着眼睛,陶醉在自己奏出的美妙乐音之中。

老城、老房子、老乐师、老曲、老器具……,这便是“音乐鬼才”宣科精心设计的纳西古乐“倚老卖老”的生动场面,有“音乐活化石”之称的纳西古乐在“充分完备”的文化空间里淋漓尽致地秀出了“千古绝唱”的韵味。纳西古乐而今已与大研古镇、东巴文字齐名,成为丽江的三大文化景观。

3、便宜于解读

这是说在设计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时要充分考虑民众的解读、呼应乃至参与能力,或者说要更“下里巴人”一些,更有亲和力。如同样是端午题材,韩国“江陵端午祭”(入选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社会实践节庆活动”类)表现为民间礼俗特征:祭孔典礼、巫堂和佛教仪式共存。通过祭祀,祈求神灵保护当地居民风调雨顺,生活富足安宁。每年有大量的游客观看各种仪式典礼和参加各式活动,如制作端午扇、酿造神酒、画官奴面具,包粽子吃粽子,用菖蒲洗头等。我国“端午节”也保存着“最早的状态”的先民遗风,诸如:“斗百草”表现生活闲适(白居易《观儿戏》“弄尘或斗草,尽日乐嘻嘻”),“赠菖蒲扇”、“挂香囊”、“饮雄黄酒”意在祛瘟除疫,女孩“簪榴花”、挂“偶人粽子”暗喻多子多福,“迎傩人”祈求巫术祛邪等,都是很亲民的参与性的流风遗俗。可惜几经过滤后,寒食在于推崇介子推、粽子在于褒扬屈原、龙舟在于寓意协作,诸如此类,民间习俗渐次变身为古拗刻板的塾师了。逝者如斯,遗风安在?

4、有助于承传

从《武强年画艺术申报书》《古琴艺术申报书》《新疆维吾尔木卡姆》陈述观察,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原因不外乎三:其一,赖以生存的环境变化了,如贴年画的纸糊窗棂,抚古琴的仕途雅兴,赏木卡姆的乐舞文明;其二,得以传承的载体变化了,如作画不再是谋生手段,木卡姆察合台语唱词难以通晓,古琴手法谱繁复难于传习;其三,对话客体的精神式微,如灯谜画纸“粉丝”退场,古琴“知音”消失,木卡姆“票友”转场等等。

所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利用时,要充分考虑还原“布局”、“装饰”、“周围环境”、“形式与设计、材料与实质”、“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感受”等形态要素,传承一份包括氛围、载体、客体在内的具有“充分完备”的原真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8

文化遗产国际刑法保护的司法困境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管辖权范畴过于狭窄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将文化遗产犯罪作为战争罪管辖。这就表明:只有战时的文化遗产犯罪才能为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这些规定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事实上,国际上很多掠夺、毁坏严重文化遗产的行为并不限于战争时期。如2001年发生的阿富汗毁佛事件,阿富汗炸毁了著名的世界文化遗产———巴米扬大佛,这一严重毁坏文化遗产的事件并不是发生在战争时期,因而国际刑事法院无权管辖。即使文化遗产犯罪发生在战争时期,国际刑事法院也未必具有管辖权。如2003年伊拉克战争中,伊拉克国家博物馆文物大量被暴民劫掠,共丢失了17万件记录着人类6000年文明史的文物,成为“二战”以来最严重的文化遗产被劫掠、破坏的事件。但是,伊拉克文物劫掠事件并不是交战双方所为,而是暴民所为,因而不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可见,现有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很多严重侵犯、毁坏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管辖权。(二)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犯罪难以追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本身缺乏强制性的实施机制,因而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难以通过该公约得到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处罚,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战时文化遗产犯罪基本上是针对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因而该规约也难以追究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犯罪。事实上,战争时期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往往很严重。(三)国际多边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缺乏实际运作的平台文化遗产国际刑法保护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国国内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刑事处罚,而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又受到属地原则的限制。因此,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对于打击跨国文化遗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示范公约》等多边公约,虽然建立了联合国主导下的全球性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但是这些国际多边刑事司法合作机制还基本上停留在立法层面,缺乏实际运作的平台。(四)引渡中的双重犯罪原则阻碍了跨国文化遗产犯罪的打击引渡是各国制裁国际犯罪的主要手段。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引渡原则,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引渡法律普遍确认这一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可引渡的犯罪,依照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1]在打击跨国文化遗产犯罪中,双重犯罪原则并不利于各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文化遗产犯罪只是学术用语,在国际刑法上还没有“文化遗产犯罪”这一罪名,加之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本身难以界定,各国国内刑法所规定的文化遗产犯罪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罪名上并不一致,因而,很多跨国文化遗产犯罪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而难以引渡,这不利于国际合作打击文化遗产犯罪。

解决文化遗产国际刑法保护司法困境的路径

(一)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单独设立“侵犯文化遗产罪”建议修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规约中增设“侵犯文化遗产罪”。“侵犯文化遗产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团体、组织、国家等等。2.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3.本罪的客体是指侵犯了人类社会以及国家对于文化遗产的各项权利。这里的文化遗产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遗产,而且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战时或和平时期实施了国际公约所禁止的掠夺、毁坏、盗窃、非法转移、亵渎使用、破坏传承等严重侵犯文化遗产的行为。(二)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一是订立专门性的文化遗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公约,促进打击文化遗产犯罪的多边刑事司法合作。二是加强双边刑事司法合作。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双边合作机制具有灵活、简便易行、适用范围广的特点,非常适合打击文化遗产犯罪的国际合作。双边合作机制目前为各国刑事司法合作所普遍采用,如美国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合作的协议。(三)在文化遗产犯罪的引渡中可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由于各国对于侵犯文化遗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哪类犯罪或哪种犯罪分歧较大,因而引渡中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阻碍了打击文化遗产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有关跨国文化遗产犯罪的引渡中可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所谓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引渡客体的行为按照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被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是双重犯罪原则的发展趋势。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2款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公约》这种例外性规定,将更加有利于缔约国之间顺利和简便地执行引渡程序。[2]

加强中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中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建议1.在《刑法》中增设有关非物质文化犯罪的罪名现行《刑法》并不注重保护非物质的文化法益,侵犯非物质的文化法益的罪名很少。因此,建议增设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如,可设立“侵犯国家文化产权罪”,将非法泄漏或出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商业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技能或表演秘密的严重危害行为定为犯罪;可设立“危害国家文化尊严罪”,将否定国家文化象征、歪曲古文化内涵、诋毁传统技能和传统技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3]2.在条件成熟时制定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专门性法规现行《刑法》中关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例如,条款比较分散零乱,难免有矛盾冲突之处;犯罪对象的外延过于狭窄,不能包纳严重侵犯文化遗产的行为;量刑情节难以体现文化遗产犯罪的特性。为弥补这些缺陷,有必要制定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专门性法规,集中规定包括原《刑法》规定的文化遗产罪在内的所有的文化遗产罪。该专门性法规在内容上须着力把握如下几点:其一,扩大现有刑法的保护范围,使其规定的犯罪对象能包纳所有严重侵犯文化遗产的行为。如,可增设各种非物质文化产犯罪,将“文物”外延进一步扩大,使文物罪保护范畴扩大。其二,根据文化遗产犯罪的特性,细化量刑情节。可借鉴美国《文化遗产犯罪量刑准则》的规定,将“价值”、“特别保护的地址和资源”、“金钱收益目的”、“不当行为方式”“犯罪历史”等作为文化遗产犯罪的量刑情节。[4]3.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1)完善中国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目前,中国刑事司法合作的法规相对比较分散,还没有建立起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立法,以规范中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2)进一步开展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特别是与外国订立有关打击文化遗产犯罪的司法协助协议。(3)在引渡中突破双重犯罪原则的束缚。鉴于打击文化遗产犯罪的特殊情况,在引渡中应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即只要根据请求国的法律构成犯罪即可被引渡。

作者:唐海清 付彩虹 单位:贵阳学院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9

 

近年来,为了有效保护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世界各地纷飞掀起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浪潮。中国作为一个历史大国,更加应该突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立法保护,该工作关系到中国与世界各国的文明交流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此背景下,本文将侧重从行政立法角度来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问题,充分发挥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保护中的优势,并总结行政法保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不完善之处,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及特征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是指那些以各种各样的文化形式存在的、能够满足社会和人们的认同感、并为社会文化创造提供灵感的各种物质、艺术、场所、实践、技能、工艺品等等,它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首先是各种口头传说和表达,主要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其次是各种形式的表现艺术和表演艺术;再次是形式各异的社会风俗、礼仪、节庆等等;此外还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最后是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 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

 

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 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

 

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远非物质财富可以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通过上述本文的探讨,笔者主要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及特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个方面的内容,以期能够促进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逐步完善,建立完善的行政立法保障体系,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10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价值;指标体系;高州木偶戏

中图分类号:F5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1-0253-03

非物质文化遗产反映了不同地域、民族、时代人们的生活风貌、文化及价值观,具有独一无二的魅力和特色,是一种很有开发潜力的文化旅游资源。旅游开发是当前利用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旅游开发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价值的评估,是实现非遗传承和旅游开发共赢的基础。

高州木偶戏,也称“傀戏”,是一门融合了雕刻、服装、表演、剧本、音乐等诸多要素的民间戏曲艺术,至今已有400多年的历史,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及地域特色,具有极高的工艺性和艺术性。2006年5月,高州木偶戏被列入首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在强势经济及多元文化的冲击下,观众剧减、演出市场萎缩、木偶艺人收入微薄、后继乏人,高州木偶戏面临着消亡的危险,亟待保护和传承。作为传统的表演艺术,高州木偶戏是否适宜旅游开发,这就需对其旅游开发价值进行评价。本文通过构建非遗旅游开发价值评价指标体系,对高州木偶戏的旅游开发价值进行定量评估,为其相关旅游开发活动提供依据。

一、高州木偶戏旅游开发价值评价过程

(一)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旅游资源开发价值评价一般应从资源的内部特性和外部开发条件来进行评估,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稀缺而脆弱的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和传承”应贯彻于整个旅游开发过程。基于旅游开发和非遗传承共赢的原则,并借鉴前人研究成果[1-3],本文从非遗的资源条件、旅游开发条件、保护和传承三大方面来构建旅游开发价值的评价体系(见表1)。

1.资源条件是其作为旅游吸引物的价值所在,是旅游开发的基础。衡量指标中的遗产等级和传承集中度能反映非遗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地域非遗文化氛围,非遗等级和传承集中度越高,旅游吸引力就越大。而遗产物化多样性和游客体验性两个指标是基于体验经济视角提出来的。随着体验经济时代的到来,游客消费模式已从被动观光转变到主动参与,非遗旅游资源作为一种活态文化,最大的特点就是无形,需将其深厚的文化内涵及精湛的工艺转换成形式多样、体验性强的旅游产品,才能满足游客参与性、个性化的体验需求。所以遗产物化多样性与游客体验性越高,其旅游开发潜力越大。

2.遗产地旅游开发条件是决定非遗旅游开发价值的外部条件,通达的交通、发达的经济及广阔的客源市场能为非遗旅游资源提供良好的开发环境。如果遗产地具有类型丰富的旅游资源,会有利于非遗资源跟相邻旅游资源的捆绑式开发,既能提升区域旅游开发的内涵和层次,又有利于非遗旅游产品的推广,提高其旅游开发价值。

3.资源保护和传承是非遗旅游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保证。文化原真度反映了非遗的传承现状;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是决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传承下去的关键因素;政府保护支持度和民间保护意识直接决定非遗资源保护和传承的大环境。

(二)评价指标权重的确立

指标权重的确定采用专家打分法与AHP法。[4-5]权重计算使用9级标度法,根据专家打分结果,对指标进行两两比较和构建判断矩阵,权重计算过程采用yaahp层次分析软件进行处理,所有判断矩阵的,说明判断矩阵具有满意的一致性,从而得到各指标的权重值W,计算结果见表1。从表1可见,资源条件在三大条件中所占的权重最大(0.625),直接决定了非遗旅游资源的开发价值;从各指标权重的排序可知,影响非遗旅游资源开发价值的主要指标依次是遗产物化多样性、游客体验性、客源市场、遗产等级、遗产原真度等,其中遗产物化多样性(0.3305)即非遗资源的旅游产品转化能力,是影响其旅游开发价值的最关键因素。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价值评价指标赋值

单个指标的评分依据参考前人的研究[1-2],并参照《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的相关评价标准,采用模糊数学五分制记分法,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价值评价指标评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综合专家打分和自己的研究分析,对高州木偶戏的各项指标给予分值(见表2)。

(四)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

式中:E为综合得分值;Qi为指标i的得分值;Wi为指标i的权重;n为指标个数。非遗旅游价值评定结果参照国标(GB/T18972-2003)中的旅游资源“计分与等级划分”标准评定其等级结构,并按照综合得分分为五级(见表3)。通过计算得出,高州木偶戏的综合得分为7.52,属于第四级非遗旅游资源,具有很高的旅游开发价值。

二、结语

作为表演类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州木偶戏历史悠久,艺术性和工艺性强,可从木偶的制作、剧本、表演等方面转换成体验性的旅游产品,资源条件较好,加上高州市日趋完善的旅游开发条件,高州木偶戏旅游开发价值很高,很适宜进行旅游开发。但在旅游开发过程中要注意:一是重视与区域旅游资源的综合开发,提升区域旅游的整体竞争力;二是重视旅游产品的设计及宣传,提升知名度,扩大客源市场;三是重视木偶戏的保护和传承,政府与旅游企业合作,通过旅游开发来提升民众对高州木偶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增强民众的保护意识,同时要加强对木偶传承人的培养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张希月,虞虎,陈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价值评价体系及应用――以苏州市为例[J].地理科学进展,2016,35(8):997-1007.

[2]王海蓥.山东半岛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价值及开发研究[D].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欧阳正宇.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研究――以莲花山“花儿”为例[D].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4]吴娟,甘永萍.基于AHP法的商丘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价值评价[J].广西师范W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6):17-21.

[5]代凌枝,代合治,赵汝磊.基于AHP法的潍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的定量评价[J].云南地理环境研究,2011,23(1):64-70.

作者简介: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1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模式;四川

中图分类号:F26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036-02

前言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们习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是人类长期物质文化生活的集体智慧结晶,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然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慢慢消失。鉴于这种情况,当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然成为第一要务,那么如何才能较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发展或许是一条有效途径。因此,非常有必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发展模式进行探讨。

一、相关研究进展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学界主要集中于以下六个方面: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理论的研究。二是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借鉴。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开发关系的宏观研究。四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俗学研究,认为民俗文化空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省市发展相结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文化遗存厚重的省市。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产业化的个案分析研究。马木兰、汪宇明[1]介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产业化的三种主要模式,并从开发特点、开发形式、开发形态、载体化程度等方面进行了优劣势比较。陈炜、高艳玲[2]以壮剧为例,进行了西南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可行性旅游开发研究。吕妍沁[3]以成都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公园为例,探索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公园开发模式。吕屏[4]从旧州绣球产业发展的角度,论证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资本的关联。辛儒、张淑芬[5]以河北曲阳石雕为例,论述了产业化与产业化升级是开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思路。苑利、顾军[6]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进行产业化开发和商业化经营关键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规律自身。闫新新[7]以蒙古族为例,指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色产业化道路能确保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产业化或许是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途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产业化研究则大有可为。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模式探讨将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目前学术文献关于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发展模式讨论尚且不足,因此值得人们思考。

二、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

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极为丰富,绵竹木版年画、大禹传说、川江号子、藏族唐卡、薅草锣鼓、都江堰放水节、火龙灯舞、川剧、竹编、格萨尔、四川皮影戏、木偶戏、蜀绣、泥塑、火把节、羌年等均已列入部级遗产名录;四川省行政区划内几乎所有具有重要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均已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除此之外,四川各地也在积极建设具有四川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园区,如四川自贡中国彩灯文化发展园区、成都武侯祠锦里旅游文化经营管理公司、四川建川实业集团、四川广元市女皇文化园、成都市三圣花乡景,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九寨沟演艺产业群、三星堆文化产业园等等。基于这一背景,我们对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有几点思考。

(一)企业化

企业化指以盈利为主要导向,将企业内部划分为成本中心、利润中心或投资中心,对可控费用进行预算与考核。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经济手段为杠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逐渐成为一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市场化、规模化和深度开发化的渐次高度化过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产品,通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工企业,带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的加工增值、规模化发展,以满足市场文化需求,通过市场需求这一自然动力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标。在选择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该选择适合产品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选择凸显四川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而形成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差异化竞争力。

(二)标准化

标准化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和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企业标准化即以获得企业的最佳生产经营秩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的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以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贯彻实施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等为主要内容的过程。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化主要指凭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特色,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生产,对于其文化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统一,采用质量控制的加工环节,以满足消费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费需求。

(三)品牌化

品牌化是赋予产品和服务一种品牌所具有的能力,品牌化的本质是创造差别使自身与众不同。企业通过给自己的产品规定商业名称,形成品牌识别点完成品牌化过程。品牌点一般由文字、标记、符号、图案和颜色等要素或要素组合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化也是通过非遗文化产品,赋予这一文化产品与众不同的竞争优势,利用文化特色拥有自身的品牌识别点,统一注册品牌商标,开展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营销,实现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化。

(四)层次化

层次化是从资料收集、生产、加工、包装等一系列过程进行分级管理,在全部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的同时,通过分级收购、包装、定价和销售,针对不同消费者和国内外市场实现优质优价。四川非遗文化产品可以利用产品生产的简单性与复杂性,将文化产品分为简单制作型和技艺烦琐型等级进行分级生产、包装、定价和销售,为消费者市场提供灵活可选的文化产品。

(五)科技化

科技化是通过利用先进科学设备和技术,创造出新功能、新视角的产品过程。四川非遗文化产品的科技化主要通过最新科学设备和科学技术,超越先前生产技术和生产经验,引进新思维,生产更加具有科学含量,更加能够展现非遗文化精髓的文化产品,无论从非遗文化的体现形式还是再现质量,都能够更好地契合消费者的文化需求,同时也使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形式呈现多样化特点,有利于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扬。

结语

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离不开产业化发展,企业化、标准化、品牌化、层次化和科技化是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发展模式的重要指标。科学合理地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发展模式,一定能够科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参考文献:

[1] 马木兰,汪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化的转型模式[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2] 陈炜,高艳玲.西南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研究――以壮剧为例[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3] 吕妍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视野中的产业化开发方式探索――以成都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公园创设为例[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4] 吕屏,彭家威.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到文化资本的转换――以旧州绣球的产业化发展为例[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

[5] 辛儒,张淑芬.产业化与产业升级是开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思路――以河北曲阳石雕与旅游开发为例[J].生产力研究,2010,(5).

[6] 苑利,顾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开发与商业化经营[J].河南社会科学,2009,(4).

[7] 闫新新.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色产业化发展道路[J].前沿,2011,(1).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12

1 文保单位是重要的非遗物质载体

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简言之,文物是历史的遗留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简言之,非遗是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文化遗产。两相比较,其区分在于物质属性和非物质属性。

以古建筑为例。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和惠安县洛阳镇之间的洛阳桥(宋—明)是全国重点文保单位,“洛阳桥传说”、“蔡襄与洛阳桥的传说”列入福建省级非遗保护名录。洛江区留公陂(俗称陈三坝,南宋)是福建省级文保单位,“陈三五娘传说”列入部级非遗保护名录。安溪清水岩是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安溪清水祖师信俗”列入部级非遗保护名录。鲤城区亭店杨氏民居(清)是全国重点文保单位,“杨阿苗民居营造技艺”列入部级非遗保护名录,“闽南传统民居营造技艺(杨阿苗民居营造技艺)”作为“中国传统木结构营造技艺”子项目之一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 文保单位是重要的非遗展示空间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列入国家有计划的、科学的管理之中。在文保单位之外划出一定区域作为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环境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县级、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三级,实行分级管理和原址保护,对于因建设工程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于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性及其独具的社会功能,各级文保单位往往成为当地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客观上也成为常年非遗展示空间。

以宗教建筑为例。有庙有戏台,这是泉州地区多数农村和有条件的街区庙宇的一大特色。泉州涂门街通淮关岳庙(清—民国)是福建省级文保单位,“关岳信俗(泉州)”列入福建省级非遗保护名录,香火鼎盛。其殿宇为单檐硬山顶,穿斗式木架构,装饰精美的木雕、石雕和泥雕,屋脊剪瓷龙雕,造型各异,其间配有花鸟走兽,体现闽南古建筑的艺术风格。泉州木雕、石雕分别列入各级非遗保护名录。通淮关岳庙每逢关帝生日,都会搭台展演地方戏曲,泉州梨园戏、高甲戏、打城戏都列入部级非遗保护名录。洛江区罗溪镇龟峰岩建筑群(明—清)是福建省级文保单位,龟峰岩主祀关圣夫子,埕前辟有戏台,上演地方戏。戏台下方中层有南音室,是当地传承南音的场所。南音(别称泉州弦管)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在宗教场所安排地方戏曲演出和利用寺庙建筑开展南音传承活动,类似情况在泉州地区十分普遍,扩大了这些非遗项目的生存发展空间。

3 文保单位因非遗而增强保护价值

文保单位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之所以成为文保单位,就在于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墓葬为例。位于惠安县的王潮墓是福建省文保单位,现存王潮墓前的文官、武士、虎、马、杨等圆雕和莲花浮雕,宋代雕就,距今1100多年,是现存年代最早的惠安石雕代表作,其风格既继承北派的质朴粗犷,又兼有南派的细腻纤巧,是了解唐末五代惠安石构建筑技术和石雕工艺的重要实例。王潮(846~897)是唐末五代时期闽王王审知的兄长,王潮与王审知、王审邽三兄弟合称“开闽三王”,是福建和泉州重要的历史人物,“惠安石雕”列入部级非遗保护项目名录,王潮墓作为古墓葬的文物价值进一步增强。

位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区的江加走墓是泉州市文保单位。江加走(1871~1954),著名木偶头雕刻大师,被誉为木偶之父,其作品定为国家一级艺术品。1954年10月,江加走病逝,文化部拨款为其在清源山老君岩前筑基立碑。“江加走木偶头雕刻”列入部级非遗保护项目名录,进一步凸显江加走墓作为近现代重要史迹的文物价值。

4 文物保护非遗保护两者相互促进

文化遗产积淀和凝聚着深厚丰富的文化内涵,随着经济发展、文化多元化和城乡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巨大变化,一些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被提到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受到全社会关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两者都有“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要求,差异在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强调“加强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强调“传承发展”,就保护工作而言,加强文保管理有助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发展,非遗项目传承发展为文保单位的长效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以传统建筑为例。文保单位一定时间都需要修缮,特殊情况下,还有迁移和重建问题。文保单位的保护性修缮遵循“修旧如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文保单位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资质等有严格的报批程序。闽南传统建筑的轮廓、造型,特别是砖石混砌、墙面装饰和色彩纹样,在中国建筑史上有其独特之处。闽南传统建筑修缮需要运用传统手工艺技能作保证。另一方面,得到妥善保护的闽南传统建筑,也成为一些重要非遗项目科研、教育、传承基地。显然,保护文保单位及融为一体的非遗项目,息息相关。文化遗产是[( dylw.NEt) 专业提供专 业论文写作和发表教育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文保单位的职责首先在于对具有历史、文艺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同时,很多文保单位,尤其是部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都是当地重要的旅游景点,宣传展示文保单位的非遗项目,使社会大众对文保单位有更深刻的认识,有利于文保单位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拓展文保单位工作的社会基础,从而进一步做好文保单位的管理工作。

5 结论

文保工作和非遗保护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两个分支,有内在关联性。重视文保单位的非遗因素,全面做好文保单位的记录档案,修缮、建设和宣传、推介,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有助于文物保护和非遗保护,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文保单位的历史内涵和艺术、科学价值,进一步提升文保单位的职能作用和社会影响力。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