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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乱文

时间:2023-05-30 10:44:28

经典乱文

经典乱文范文1

摘要:目的:分析霍乱的临床特点。方法:回顾性分析12例霍乱的临床资料,其中男性8例,女性4例,年龄14~56岁。结果:潜伏期1~4天,均无发热、腹痛,血象均正常,大便培养均为稻叶型霍乱弧菌。结论:大便双培养(霍乱弧菌培养+细菌培养)是鉴别诊断的关键,疫源检索以及必要时无菌棉签肛拭子的应用,对轻型病例与带菌者的检出,及时筛出潜在传染源,对疫情的扑灭具重要作用。

关键词:霍乱;临床分析;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R25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197(2008)10-0113-02

霍乱(Cholera)是由O1血清群和O139血清群霍乱弧菌引起的急性肠道传染病,是以发病急、传播快、波及范围广、能引起大流行为特征的国际检疫传染病之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之一[1],为常规每年5~10月开诊的肠道门诊必排查项目,我院2001年检出1例小川型霍乱,2003年至2007年均无霍乱检出病例。现将2002年从383例腹泻患者中筛查确诊的12例霍乱病例资料进行临床分析,并结合有关文献复习与讨论以提高对本病的认识。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回顾性分析我院门诊腹泻患者中2002年8、9月间经大便培养霍乱弧菌阳性而确诊的10例病例,与同期铁路防疫站疫源检索的2例“健康带菌”者。其中男8例,女4例,男女之比为2∶1,年龄14~56岁;其中<15岁1例,<20岁1例,<30岁6例,<40岁3例,>50岁1例,包括铁路系统内职工及子女8人,经商、无业、流动人口各1人,农民1人。

1.2方法

采用描述性方法。

2临床表现及流行病学

潜伏期为1~4天。

诱因:9例均有在外就餐进食可疑不洁食物史,3例有疫水饮用史。

发病至就诊的时间为1~8天。

腹泻黄稀便<10次者11例,>10次1例。伴轻度呕吐1例。12例均无腹痛、发热,1例血压正常值低限,余均血压正常。

大便常规:黄稀(水)便11例,其中见白细胞(+)2例,见脓细胞1例,见少许脂肪球2例;浅黄水样便(外观无粪质似尿)并见白细胞(+)1例。

大便培养:稻叶型霍乱弧菌12例。

血WBC4.9×109~9.0×109/L及血电解质均正常,11例肾功正常,1例肾功仅示BUN轻度增高,出院时复查恢复。

转归所有病例均收入院隔离及治疗,补液(口服、静脉)辅以足量诺氟沙星(氟哌酸)对症等。6~11天内,停用抗菌素后至少3次连日大便培养为阴性,临床痊愈出院。

3讨论

霍乱为一组分泌型腹泻的烈性肠道传染病,主要由霍乱弧菌分泌的肠毒素所致。分古典霍乱、埃尔托霍乱、O139霍乱。自1949年来我国未再出现古典霍乱[1]。本组病例稻叶型霍乱为埃尔托霍乱亚血清型。有观察提示O1群霍乱弧菌(亦包括古典霍乱弧菌)尤埃尔托型霍乱弧菌更易发生血清型别转变,即小川、稻叶和彦岛型间可在机体内或试管内自发突变[1]。本组病例均为首次大便培养阳性。

本地区地处城乡结合部,又为铁路交通枢纽及附属部所在。2002年8~9月间暴雨几起,约两周时间里暴发的霍乱疫情,主要波及铁路系统内职工及子女,传播途径为不洁水及食物。而首发病例系本组之外病例,为本地区外来暂住人口,因剧烈泻吐至该地区某私人诊所就诊后转至44医院确诊,也为稻叶型霍乱。该病例并发急性肾功能衰竭又转至贵阳市一医透析治疗后康复。继该例患者出现后3天,陆续出现本组12例患者。霍乱潜伏期短者数小时,长者3~6天,一般为1~3天[2]。

本组霍乱病例无腹痛、发热,血象正常。大便常规大多数为黄稀便及黄稀水便,与临床其它原因导致的腹泻不能区分,仅1例为浅黄水样便无粪质,故结合大便培养霍乱弧菌阳性及本地区当时的流行病学疫情史,诊断成立,且均为轻型病例,病程短、恢复快。居住地井水污染区两例疫源检索大便霍乱弧菌培养阳性者,入院前为“健康带菌者”,入院后病史问诊分别有4天、8天腹泻黄稀(水)便4~7次/天,忽视而未就诊,故亦属临床轻型病例。本组病例未见家庭聚集现象。

本组12例霍乱患者无发热、腹痛,11例无呕吐。其中3例自服泻痢停或土霉素效不显而来就诊,其中一例当时解不出大便经用易被患者接受的无菌棉签作肛拭子留样培养阳性。本组病例符合埃尔托霍乱的特点,轻症病人远较典型(中、重型)病人为多[1]。而“米泔水”样大便及呕吐物见于严重腹泻呕吐病例,是腹泻导致的失水,使胆汁分泌减少所致[2],还可见面部手脚皮肤发皱,呈“洗衣手”、“螺旋指”[3]这亦是典型霍乱导致严重脱水的临床表现。本组大多数为症状体征不典型病例。

有文献[4]报道,90株埃尔托霍乱弧菌药敏试验显示:该菌对诺氟沙星(氟哌酸)、庆大霉素、丁胺卡那霉素(阿米卡星)、氯霉素敏感,对四环素、痢特灵、链霉素、复方新诺明不同程度耐药。辅以本组埃尔托霍乱弧菌感染患者氟哌酸的应用主要是减少腹泻量和缩短排菌期[2]。霍乱治疗以液体疗法为主,轻度脱水应以口服补液为主,中度及重度脱水立即静脉补液,及时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的紊乱,防止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竭。

本组仅为1年间霍乱病例,值得注意,有文献[3,4,5]显示,霍乱疫情可隔数年甚至数十年后复现,流行无规律性。

有文献提示[6]:霍乱暴发现症患者病情80%为轻中度,10%~20%可严重水泻和脱水,不予治疗将多达50%的患者死亡。若及时正确救治,则病死率<1%。通常干预策略是确保及时治疗,控制疾病传播因素,广泛服用口服补液盐,减少病死率。本组无死亡病例。

总之,引起水样腹泻的可以是任何微生物病原体,临床工作中主要见于志贺菌、霍乱弧菌、大肠杆菌、沙门氏菌、空肠弯曲菌及病毒等,故大便双培养(细菌培养+霍乱弧菌培养)是鉴别诊断的关键,本组病例还提示疫源检索以及必要时无菌棉签肛拭子的应用,对轻型病例与带菌者的检出,及时筛出潜在传染源,及时对疫情的扑灭亦具重要作用。霍乱疫源地印度近年仍然暴发疫情[1,7],霍乱流行危险因素依然存在,人群免疫力低下致大批易感者积累[5]。而对霍乱的典型、不典型表现与流行病学特点及其流行的无规律性认识,均有助于医务人员提高排查霍乱的警惕性,更有效救治患者。

参考文献:

[1]卫生部疾病控制司《霍乱防治手册》(第五版)[M].北京,1999(1):40.

[2]马亦林主编.传染病学(第四版)[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543-553.

[3]张强,2例霍乱伴重度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的诊治体会[J].中国临床医学研究,2007,(166):71-72.

[4]莫色打尔,陈其美,王启兴.四川凉山州1998年霍乱流行病学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07,34(16):3170-3172.

[5]成红旗,于秋燕,徐淑慧.1981~2006年济南市霍乱疫情分析[J].预防医学论坛,2007,13(10):929-930.

经典乱文范文2

自1901年12月10日首次颁发诺贝尔奖至今,除了战争影响之外,每年这天瑞典的斯德哥尔摩都会如期举行授奖仪式。想必很多人至今仍对2012年诺贝尔委员会对莫言小说的颁奖词非常熟悉。但在笔者看来,瑞典何尝不是将“历史与当代结合在一起”的典范—阿兰达机场的布置就散发着浓郁的“宜家style”。然而,单纯地将此等价于瑞典则难免以偏概全:遍布斯德哥尔摩城区的博物馆不胜枚举,沉淀的历史基因在瑞典薪火相传。

2013年5月19日的斯德哥尔摩发生过移民骚乱,很多人对此记忆犹新。在我们看来,通常,爆发骚乱之后的国家往往会扎紧篱笆、闭关自守。但是,瑞典政府则公开宣布给14700名叙利亚难民永久居留权,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贫富、种族的融合历来是各国棘手的难题。同样在瑞典,多元文化主义的情结也助长了种群的自我认同、族群之间的不开放(ethic enclave)和隔离主义(segregationism)的滋生蔓延。事实上,捉襟见肘的经济因素无疑是主要变量,难怪中国自古就信奉“仓廪实而知礼节”的逻辑。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毋庸置疑,作为外向型的经济体,瑞典亦难逃“次贷危机”的打劫。有统计数据表明,2008年瑞典GDP下滑-0.8%,其中第四季度同比下降4.9%,这是瑞典在1994年以来首次出现的负增长,其经济状况可见一斑。同时,我们不妨拉远“焦距”,用数据来审视一下瑞典近几年经济状况:在2006年到2012年的时间坐标轴中,瑞典GDP年度增长数据分别为4.3%、3.3%、-0.8%、-4.8%、5.8%、4%、0.9%。其中,2009年到2012年度的失业率分别为8.3%、8.4%、7.5%。但是,瑞典“近距离”的数据仍差强人意,2013年3~8月,其失业率分别为8.8%、8.7%、8.2%、9.1%、7.2%、7.3%。有了这样经济背景,斯德哥尔摩发生的移民骚乱就并非个例和偶发事件,毕竟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目前瑞典人口有940多万,其中15%左右为外来移民。数据显示,瑞典政府60%以上的福利开支用于改善移民的生活,而瑞典政府债务累积余额最近十年间占GDP比例在47.5%?50%之间波动。金融危机之后,去杠杆和结构调整是各国面对的主题,瑞典亦不例外,其中勒紧腰带无疑是其中的应有之义。“穷人及移民”受影响最大。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2013年第二季度,瑞典GDP增速仅仅为0.1%,而维持高福利的代价无疑仍是高税收。2012年10月,OECD公布税务调查结果显示,瑞典连续多年高居边际税率的榜首,高达56.6%。尽管瑞典的食品增值税(VAT)为12%(一般商品VAT为25%),在全球范围内,这一税率都遥遥领先。笔者特意比较了一下巨无霸指数(BigMacindex),发现瑞典大约是香港2~3倍。2004~2011年期间,瑞典税收收入占GDP年均为47.37%,雇员税收成本占雇员工资比重的平均数为45.77%。由此可见,“高福利与高税收”并非虚言。尽管瑞典2012年人均GDP高达55158美元,但是,有着“难民之母”美誉的瑞典无疑仍将面临更多的挑战。但愿,移民骚乱只不过“杯弓蛇影”而已。

经典乱文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发展农村经济,繁荣农村文化,转变村风民风,改善村容村貌,全面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村庄、家庭环境美化、净化、绿化和家庭生活文明化,努力建设村风正、环境美、风气好的文明村庄。

二、“美在农家”的标准

(一)“美在农家”示范户标准:

1、房屋整齐,居室整洁,庭院有花草,做到“三化、五无”(即净化、美化、绿化,无粪土乱堆、无柴草乱放、无脏水乱流、无垃圾乱倒、无畜禽乱跑)。

2、通电、通自来水、通有线电视、通电话。

3、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热心公益事业。

4、计划生育,科学教子;学习掌握科技知识,勤劳致富。

5、生活方式健康文明,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美在农家”示范村标准:

1、70%以上的户达到示范户标准。

2、街道清洁、平坦、绿化、美化,村内物料堆放整洁有序,无脏、乱、差现象。村庄主要街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检查评比活动,整个村庄达到卫生、整洁、有序的要求,并保持经常。

3、积极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团结互助、文明礼貌的村风民风,无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

4、《村规民约》健全完善,村民能够自觉遵守。

5、“美在农家”活动制度化、规范化。

三、强化措施,把“美在农家”活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加强领导,制定规划。各村要把“美在农家”活动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制定争创“美在农家”活动示范村、示范户规划,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督促、有落实,确保创建工作扎扎实实、富有成效。

2、突出工作重点。开展“美在农家”创建活动,要注重从帮助农民改变现有的生活方式入手,对柴草乱放、垃圾乱倒、粪土乱堆、污水乱流、家禽乱跑、乱搭乱建、乱设摊点等现象进行集中清理,使广大农村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美化生活环境成为自觉行动。要利用成人学校、远程教育等阵地,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广泛普及法律、法规、计生、理财、科技等方面的知识,教育家庭成员做文明、守法的好公民,推动建立平等、民主、文明的新型家庭关系。要抓好村规民约建设,使“美在农家”活动制度化,进一步规范群众的行为,推动活动的开展。

经典乱文范文4

【关键词】聚众淫乱罪 法理缺陷 立法完善 司法完善

近十几年来几乎处于半废置状态的聚众淫乱罪,因为最近轰动全国的“副教授换妻案”而又重新被聚焦于公众眼下。这起案件的主角马尧海——南京某工业大学副教授,与另外20多名参与换偶活动的男女被指控犯有聚众淫乱罪而被提交秦淮区法院进行审理。目前案件审判结果尚不得而知,但对于此案件的争议早已是沸沸扬扬。

对于聚众淫乱罪的走向,保留者与废除者各执一词。其中废除派的代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性学家李银河女士认为,聚众淫乱罪存在着违宪的嫌疑。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法律尤其是刑法不应该对这一层面的自由加以不恰当的干预。她主张取消聚众淫乱罪这一“中世纪性质的过时法律”。但保留者认为,这一罪名对肃清社会氛围,抑制歪风邪气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是个有着5000年传统文化的文明大国,在性文化这一领域某种程度上还是坚守“万恶淫为首”的古训,取消聚众淫乱罪则可能会导致换偶活动等与传统价值观念相冲突的性活动的泛滥,对社会将会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

我国97《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以条文明定的形式,对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其个中意义不言自明,即:聚众淫乱作为一种为社会上的某些人所癖好的、为主流观念所不齿的悖德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受到最严重的社会抗制手段——刑罚的制裁。在刑法法理的语境下,“法律不可能是永远准确的”⑴。本文立足于此点,对聚众淫乱罪展开分析,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聚众淫乱罪设定之法理缺陷

(一)刑事立法与立法者的价值衡量观

在最简单的意义上,刑事立法者所要做的就是,从社会存在的越轨行为中,抽取一些最为严重的,对法益侵害最大的,从而为统治者所最不能忍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在这里,对于刑事立法者而言,就存在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即,有些行为⑵从价值上衡量;是如此的“无价值”,而不得不对其予以最大程度的谴责,附加最为严厉的惩罚;而另一些行为,相较于前者而言,存在少许或较大的“价值”,从而,不能被冠以“无价值”的头衔,是应当被排除出犯罪圈之外的。因此,刑事立法者在面对“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时,就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使其价值衡量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一旦出现了价值衡量的失衡,则作为其衍生结果的刑法法条,是会贻笑大方的。

从聚众淫乱罪的立法沿革来看,97《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是从79《刑法》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其可分为四种形态,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在当时,“其他流氓活动”除了指聚众淫乱外,还包括了其他行为,比如单个人或两人在公共场所的公开淫乱行为。可以这么说,在79《刑法》立法者的视野中,“其他流氓活动”的“无价值”程度是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相等同的,而“其他流氓活动”中的聚众淫乱行为、单个人或两人在公共场所的公开淫乱行为亦是具有同等的“无价值”程度。之后,在97《刑法》立法者的价值衡量观中,则出现了一些变化,比如,认为任何聚众淫乱行为都将达到犯罪的“无价值”程度,而单个人或两人在公共场所的公开淫乱行为则由于多少存在些“价值”,而被排除出犯罪圈之外。笔者对此颇感疑惑。有学者指出,“从事实情况看,两人在私然场合进行淫乱,充其量不过是通奸行为,但若是两人在公然场合,如公园、游乐场等进行淫乱,则其社会危害性就严重了,不但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有时甚至比聚众淫乱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⑶⑷。

如果说以上对97《刑法》立法者在立法价值评价失衡问题上所作的评论由于缺少实定法律的支撑,多少难以令人信服的话,那么,通过参考一些国外的刑事立法例,应当可以弥补此缺憾。《德国刑法典》第13章183条a(激起公愤)中规定,“公然实施性行为,故意引起公众厌恶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⑸《日本刑法典》第22章第174条规定,“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科料。”⑹《韩国刑法典》第22章第240条规定了“公然淫秽罪”罪条,“公然进行淫秽行为的,处一年以下劳役、四十万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科料。”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0章第218条规定,“公然为淫乱行为,或在可通过直接的感知而引起正当的公愤的情况下为淫乱行为的,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⑻《加拿大刑事法》第5章第173条(1)规定,“于下列情况故意进行猥亵行为者,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a)于公共场所一人以上在场;或(b)于任何场所意图污辱或触摸他人。”⑼显而易见,在例举的上述国家的刑法中,均未将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却不约而同地将公然型的淫乱行为规定为犯罪⑽。从而,在国外的刑事立法者看来,公然的淫乱行为,无论参与者的多寡,都是一种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无价值”行为,而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是一种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不需要有刑法的介入。与笔者所持的观点不谋而合,更进一步印证了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聚众淫乱罪立法例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在价值衡量上的失误。

(二)道德的层次与刑法介入的准则

聚众淫乱罪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风化,“但有的观点认为,社会风化属于道德规范,而对道德规范的侵害无须法律制裁,更无须刑罚制裁。”⑾在探究此种观点正确与否之前,有必要对法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加以梳理。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曾存在如下三种观点,并直接对法律(刑法)的制定产生深远影响,它们是:1.一元论。法律被视为道德的附属物,是达到一定时期道德目的一种手段,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不配称之为法律,刑法作为一个主要的部门法,自然也不例外,中国古代刑法的儒家化,即是这种理论影响的结果。2.二元论。随着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被完全截断,“恶法亦法”,成为盛行的观点,受此观点影响,刑法转而成为一种与道德无涉之物;3.折中论。及至20世纪中叶,特别是目睹纳粹刑法对道德的摧残后,“恶法亦法”的观念,逐渐丧失了市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而只是庞德所谓的实现“社会控制”的两种并行手段。即便是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在同新自然法学派的激烈论战后,亦抛弃了其以往将法律视作道德无涉之物的观点,转而认可了法律中应体现最低限度的道德,现代刑法深受此种思想的影响,力图以刑法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

由上可知,以折中论为指导的现代刑法,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法律所赞同,亦为道德所倡导,法律所禁止的,即是道德所否认”的面貌。“应该这样说,在某些道德问题上,谁也不会否认应该施加法律的锁链。像诚实信用、遵守诺言、公平安排、禁止盗窃,等等,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显然社会就会永无宁日。……这些可以叫做基本善恶的道德”⑿。笔者完全赞同刑法应对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惩罚,那种将道德领域视作刑法调整禁区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刑法与道德关系误认的表现,刑法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被道德化。按照富勒的说法,在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存在两个级次,一种为“义务道德”,“它设立了一些基本规范,没有这种规范,人们就不可能组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或者说,没有这些规范,为某些特定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就不可能达到它的目标。”⒀一种为“愿望道德”,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⒁这种道德是一种行善的道德,从一种为善的角度出发,这些行为值得人有欲望的去履行,即使这些行为不是他的责任。但是,如果某人没有做,那么,从性善论的角度出发,社会应当谴责他,但法律不应介入对之予以制裁。从刑法的角度,凡是违反“义务道德”的不道德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即达到了严重性程度,应当定罪;而仅仅违反了“愿望道德”的不道德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尚未达到严重性程度,不应当定罪。为聚众淫乱罪所惩罚的行为实际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秘密型聚众淫乱,一类是公然型聚众淫乱。而根据通行的性道德观念,性行为应具有非公开性、对象特定性和相对性等,性行为遵守非公开性,即是性行为道德上的“义务道德”,因为公开的性行为将会冒犯(损害)到其他遵守性行为非公开的性道德观之人。英国学者密尔曾提出了著名的“损害原则”(Harm to others):“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损害”。⒂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委员会亦归结出冒犯原则,“认为冒犯行为是明知可能被人看到并会使人极度羞耻、惊恐或激怒的公然淫荡和放肆行为”,⒃虽然密尔的“损害原则”及其后来的“冒犯原则”措词略有不同,但其核心内容却是一致的,据此,凡是构成冒犯(损害)行为的行为,都应被定罪,而此种违反性行为非公开性的“义务道德”的行为,由于其公然的侮辱了那些信仰此“义务道德”的公众的情感,因此,公然型的聚众淫乱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而对于秘密型的聚众淫乱,首先,性行为遵守对象特定性,仅是性行为道德上的“愿望道德”,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用刑法加以调整,其目的不在于保护法益,而仅仅在于维护社会中的传统的、要求较高的性道德体系。而这种性道德体系属于“应当为善”的道德体系,不是法律更不是刑法所能够承担的职责。”⒄其次,正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所说的:“任何人无权将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强加于其他人,除非行为有害于他人的良好生存,行为不能被禁止。对个人行为的权力控制常常导致不公正的出现。”⒅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并不符合冒犯(损害)原则,不能被视为一种冒犯行为,因此,将为主流道德观所认同的性道德(愿望道德)强加至并不信仰该种道德的人群之上,是一种非公正的行为。因此,对于秘密型的聚众淫乱,不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而现行刑法如此规定,则是其在道德化方向上的不适当扩展。

(三)性自由权与刑法义务

从总的发展趋势而言,人类在性自由的发展上,历经了如下三个阶段:1.性保守主义阶段,又有观点将其称为古典性自由主义阶段。性自由在该阶段的限制最大。性保守主义认为,“只有婚姻内以生育为目的的性才是自由的、在道德上可以接受的,婚姻是判断性行为合理的唯一标志,婚姻内的任何性行为都是合乎道德的,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性行为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⒆2.性温和主义阶段,又被称为近代性自由主义阶段。在该阶段中,性自由从性保守主义所谓的婚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其“主张发生在合意的双方之间、无害于他人、附带有爱情的所有性行为都视为道德上可以接受,并不以婚姻作为性行为的价值判断标准……只有“性”与“爱”相结合的性行为才是被认可的。”⒇3.性自由主义阶段,又被称为现代性自由主义阶段。该阶段的主要特征即是,“‘性’从‘爱’中‘解放’出来,使性不再受爱的左右,成为爱的奴役,主张性不再附属于爱,而是作为各自的性欲即性爱的独立正当权利分离出来,通过性与爱的这种分离,每个人都可以作为自由的性主体而存在”(21)因此,“只要具备了合意或同意,则一切形式的性行为都具有合理性。”(22)

可以说,西方社会在上世纪70年代所爆发的“性革命”,充分说明了其已经步入了性自由主义阶段,而我国社会上的主流文化对“婚外情”、“一夜情”等的否定,证明了目前中国社会基本上处于性保守主义和性温和主义的中间阶段,因此,在同一时间内与多个对象发生性关系的聚众淫乱行为,尽管各个主体之间可能确实存在所谓的感情,都将为社会所排斥,为主流道德所不容。但是,另一方面,正如《香港性权宣言》所宣称的那样,人类应当具有包括性自由结合权等在内的共11项性自由权利(23)。在这里,就出现了刑法负担给公民的道德义务与性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在如何调整自由的问题上,先哲们教给我们的原则即为,“一个人的自由应当能够与他人的自由并存。”(24)显然,既然一部分人的聚众淫乱行为并未干挠到其他任何人实施同样的行为,而且如前文所述,其亦未冒犯到他人的其他权利,似乎法律就应当承认此种自由。问题在于,“人类一直在经验中都体验到有两个自我。一个是真实的、理想的或自主的自我;一个是非理性的冲动、不受控制的欲望、追逐即时行乐的经验界的自我。前一个自我是自己更高层次的本性,后一个自我是自己较低层次的本性。”(25)而国家,则试图通过一定的手段(主要是法律),来催促人们脱离经验界的自我,实现理性的自我。比如在吸毒问题上,现代国家正是通过证成吸毒是一种弊大于利的行为,对吸毒者的某些重要利益有现实的损害,从而通过法律,对吸毒者实施的完全不涉及他人的吸毒行为予以禁止,其目的在于帮助吸毒者实现其理性的自我。对于聚众淫乱者实施聚众淫乱的个人自由,国家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即认为该行为对聚众淫乱的参与者的某些重要利益产生损害,基于家长主义的立场,是可以对该项自由予以干涉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被干预者的重要利益不受损害,不意味国家只要是为了被干预者的利益,而可以不分利益的巨细,都有权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干预。因为如果这样,个人自由将受到极大威胁。”(26)因此,为了证明国家对个人聚众淫乱这种自由干预(甚至于采取刑罚这样强烈的干预手段)的正当性,国家就必须证明该行为侵害到了参与者的何种重要利益。笔者试图寻找国家干预聚众淫乱这种自由的正当化根据,即:聚众淫乱是否使参与者的其他重要利益受损。应当说,从经验的思维出发,我们很容易得出聚众淫乱对参与者的弊端,即容易使参与者感染某种疾病,我国学者孟金梅即在其著作《艾滋病与法律》中,将聚众淫乱罪置于“与艾滋病有关的犯罪”的一种类别。但是,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如果没有实证研究的辅助,是很难站住脚的。遗憾地是,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证研究很少,在笔者已知的资料中,在一项对296例性淫乱人员性病病原体的调查中,性病的发生情况十分严重,四种性病感染率分别为:沙眼衣原体36.48%、淋病14.19%、尖锐湿疣1.01%、梅毒0.34%(27)。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聚众淫乱可能导致参与者感染性病的几率上升,但是,实际上该项调查对淫乱人员的界定并不明确,其调查对象的范围可能远要广于聚众淫乱人员,并且,即便假设该项调查的对象为聚众淫乱人员,由于调查者并未对高性病概率的原因作出研究,因此,是否由于聚众淫乱引起,我们亦不得而知。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对之作出研究,国家就不应以刑罚的方法取缔聚众淫乱这种性自由权的。

二、聚众淫乱罪之立法完善

前文中历数聚众淫乱罪立法在法理上的三大缺憾,已经或多或少地宣判了我国97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死刑。其实,该款法条所存在的缺憾,又岂只上述三点,不存在法益受损、违背刑法谦抑思想以及与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立法潮流背道而驰同样亦是该款法条为人所诟弊的命门所在,而这些又合力形成了修改该法条的强劲推力。下文即将着力点放在对本款的立法完善上。

在如何完善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之不足的问题上,存在如下两种观点:1.完全废除型。比如李银河教授,即是此观点的极力倡导者,按照她的看法,“如果说淫秽品和卖淫两项虽然没有受害者,但却属于商业化的性活动,那么聚众淫乱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28)除此之外,亦有部分法学界的学者认为,应当废除刑法第301条之聚众淫乱罪的规定,其基于如下两个理由:“(1)聚众淫乱犯罪立法化是立法者无视行为人权利的表现;(2)聚众淫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使其入罪。”(29)2.部分修正型。这又可以细分为三种意见:(1)认为仅仅在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基础上予以修改,即能达到完善该法条的目的,无须另外增加新的罪状与法定刑,按照其说法,“聚众淫乱行为包括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我们认为,成年人自愿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属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应当加以非犯罪化。”(30)(2)有学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得出了如下观点,“聚众淫乱行为侵犯的是道德中的性观念,不是具体的法益,又因为聚众淫乱行为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的范畴,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在确定聚众淫乱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出于人的本能实施的,因此,对聚众淫乱行为应当尽量非犯罪化”,但是“因为在公共场所实施聚众淫乱行为,侵犯了我国法律关于社会秩序的规定,也就是说侵犯了法益,符合法益侵害说的条件,构成了犯罪,自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1)(3)认为欲完善刑法第301条之规定,除了应当将秘密性的聚众淫乱行为除罪化外,还应将在公共场合下,两人间的淫乱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更好的达到刑法第301条第1款欲维护社会良好风尚的目的,因此,“未来在立法时只要规定公然猥亵罪,并将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删去,这一缺陷便迎刃而解,这样既可以弥补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的不足,又可以完善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犯罪的缺陷,既简洁了刑法又节省了司法成本。同时,这样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符,与国际性权宣言所规定的性自治权、性完整权和性身体安全权相吻合,可谓一石三鸟,益处多多。”(32)在具体的立法建议上,该学者认为,考虑到刑法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其缺陷,故关于设立公然猥亵罪的立法模式,可以规定在刑法第237条之中,并对该条作必要的修改,在此特拟一例,仅供参考:“第237条 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然实施猥亵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3)

在以上两种路径的对立中,笔者认为,“完全废除型”忽视了刑法维护道德秩序的功能,认为刑法是一种道德无涉的立法例,因此,其观点显然过于偏激,有矫枉过正之嫌。相比较而言,笔者大致认同“部分修正型”中的第(3)种观点,认为在完善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立法缺陷时,应坚持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进的修正路径,即要看到该立法例在非犯罪化上的不足,从而将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又要看到在犯罪化上的不足,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在公共场所的淫乱行为包容至犯罪圈之内。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建议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又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从刑法中删除的观点是不妥的。这是由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次,忽视了对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不管组织者的主观目的为何,只要其存在组织行为,都将被当作首要分子而被处以刑罚,从而,对于那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现行刑法是不会予以放任的。然而,根据该论者的观点,聚众淫乱罪的立法规定被从刑法上完全删除了,对于那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在该论者的立法建议中,并没有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而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只要存在需方市场,由于有利可图,必然会催化出供方市场。如果说社会上某些人希望与其他“志同道合”者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是需方市场的话,那么,必然会有人站出来,为这些人牵线搭桥,并收取一定的佣金,从而形成了供方市场,供方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与完善,又会反作用于需方市场,从而使得越来越多的有此癖好者都加入进来,造成聚众淫乱行为的泛滥。虽然笔者并不赞成对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但是,也不支持其发生,因之,可以间接对其采取一定的遏制手段。并且,根据我国刑法一贯的立法思想,虽然并不对某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比如卖淫、嫖娼行为等)加以犯罪化,但对那些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越轨行为这种上游行为,却绝不姑息,因而出现了组织卖淫罪等相应犯罪。据此,该论者的立法建议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又与我国一贯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我们应当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犯罪化。

通过上文对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聚众淫乱立法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完善,在坚持一种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举的路径下,作出立法的修改。在犯罪化问题上,对于公然的淫乱行为,由于其一方面在损害社会风化(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丝毫不亚于聚众淫乱行为(34),另一方面又直接冒犯了其他人的道德情操,干扰了他们进行正常活动的自由,因此,应当根据其具体情节,予以犯罪化,而不再作为一种非犯罪行为对待。同时,依据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者,最高也只能判处以上刑罚,比较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其基本罪的最高刑即达到了十年有期徒刑,而卖淫行为在我国还不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现行刑法,聚众淫乱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不考虑两者的具体情节,从抽象上来看,组织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应大于组织一种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便根据本文观点,不将聚众淫乱行为视为一种犯罪,两者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应是不相伯仲的,因此,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提高其最高法定刑,大致将其与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的最高法定刑持平;在非犯罪化问题上,对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应当坚决予以非犯罪化,至多将其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非法行为。最终,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可以修改为:

“第301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然进行淫乱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相应的,对于该立法建议之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宜由两高在其司法解释中分别确定为组织聚众淫乱牟利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然淫乱罪三个罪名。

三、疑难概念的界清

仅仅提出字面上的立法建议,在笔者看来,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立法终究要付诸实施,这就会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本部分将对上述立法建议中存在的可能会引起疑惑的若干问题加以解释,以统一理解口径,使之在司法实践部门更为受用。对于组织聚众淫乱牟利罪与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由于前者实际上是我国目前刑法第301条第1款之聚众淫乱罪的一部分,而后者则与该条第2款相差无几,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存在认定盲点。在此,可能存在认定盲点的仅为公然淫乱罪,笔者认为,所谓公然淫乱罪,是指淫乱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除开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与间接参与者)本人之外,亦有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形。在这里,就必须对“公共场所”以及“非参与者在场”的内涵加以界定。

(一)对公共场所的理解

1.他国经验——判例法

在法律上对何谓公共场所论述较多的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资料中较少出现此类论述,因此,本部分对他国经验的介绍,着力点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而英美法系中,又以美国为主。

对于何谓公共场所,历来是一个令法律界头痛的问题。拿美国为例,由于其以判例法为主要立法渊源,从而,美国的法官们在诠释公共场所时,可谓绞尽了脑汁,从以下这个案件中可以窥见一斑。在whatley v.state案中,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whatley开着自己的半拖挂车行驶在州际公路时,故意裸露自己的身体,有法官认为在州际公路上行驶的一辆带有卧铺的半拖挂车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明知或意图在上述“公共场所”中裸露自己的身体的行为构成了公然猥亵罪,但是,相反观点却认为被告人的挂车是一所“带轮子的家”(home on wheels),其他公共成员不能随意像进出其他场所(比如像公园、车站等,笔者注)般的进出自己的汽车,因而,行驶在州际公路上带有卧铺的半拖挂车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了公然猥亵罪(35)。由上可见,“公共场所”这一在普通用语中明确无比的词语,一旦进入法律的评价范围内,就立即变得模糊起来。

在确定是否某一特殊地点构成了禁止在公共场所的猥亵或淫荡行为的法令或条例中所谓的公共场所,判例认为应定位于认定“是否被社会公众成员所看到的合理的预见可能性的及潜在的可能性的因素”。此外,大多数判例也认为,“周围的现实环境应当在每一个特定的案件中被个别的关注”。在如何理解立法目的时,判例大致对公共猥亵罪的立法目的作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后者认为,立法之所以禁止在公共场所的猥亵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即保护“未料想的、未经愿意的、不经同意的、无辜的或者有可能的个人免受冒犯或堕落的行为模式的骚扰”。前者认为,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而且还在于“国家有一种内在的权利去执行法律以推进安全、健康、道德和社会的整体福利”(36)。

但是,美国多年来在认定公共场所的判例所总结出来的最重要的经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公共场所”不存在恒定的地理界限。应交由陪审团依照具体的案情具体认定。因此,在有些判例中,如下场所被归属至公共场所的范围,它们是:成年人戏院或书店;海滩、公园或休闲区域;铁匠铺;墓地;法院;牙医办公室;溪流的堤坝;男同性恋者的“健康俱乐部”;医院的X射线照片室;卖淫的房间;自助洗衣店;按摩院;夜吧、歌舞表演酒店或休闲室;裸体主义者的露营地;购物中心的停车场;停靠至停车点或车道上的机动车;监狱的律师咨询室;监狱的关押单间;醉汉拘留所;监狱的电视间;在内部实施的行为不可以或可以被外面看到的私人住所;公共休息室;公共安全建筑;公立学校的操场;公共街道或公路;位于公共街道或公路上的机动车辆;地铁的月台。而与此相反,在另外一些判例中,上述被归属于公共场所的若干,却又被认为不属于公共场所,它们是:成年人戏院或书店;海滩、公园或休闲区域;墓地;田地、森林或其他天然区域;按摩院;夜吧、歌舞表演酒店或休闲室;停靠至停车点或车道上的机动车;在内部实施的行为不可以或可以被外面看到的私人住所;公共休息室;公立学校的教员休闲室;公共街道或公路;位于公共街道或公路上的机动车辆;超市(37)。

以下将抽出一对具体案例,以证明美国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将同一性质的场所作出属于与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判例。

在People v.Baus案中,被告人Baus被指控于早上7点时,被巡逻警官发现与另一个男子在一个公共公园的矮树林里实施口交行为,触犯了公然猥亵罪。在将以上公园的矮树林认定属于公共场所时,法官特意做了如下描述,“这个临近礁湖的公园在那个特定的时间里(即上午七点),阳光明媚,人们在遛狗或跑步,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能够,而且在事实上也已经被巡逻的警官发现了。根据法律,行为人在具有高度的被其他人看到的可能性的地方实施(口交)行为,因而,这个地方属于公共场所。”(38)

相反,在U.S.v.Doe案中,被告人Doe被指控于晚上8:45时,被巡逻警官发现与另一个男子在一个公共公园的灌木丛中实施口交行为。按照描述,这个灌木丛离自行车道大概有十英尺的距离,即使是在白天,除了亲自走近这灌木丛外,它是不在人们的视野范围内的,更何况该巡逻警官发现被告人的时间是在周末晚上的8点45。此外,根据巡逻警官的陈述,在被告人实施口交行为之际,周围没有其他人,而且他们实施行为的地点树木丛生,位于公园停车地点大致50英尺以东的地方。虽然自行车道有充足的照明,但由于有灌木的遮蔽,无论是在自行车道还是在停车点,都无法观察到被告人及他同伴的行为。警官还承认,为了能够看清被告人在做什么,他不得不离开自行车道,走近灌木丛以清楚观察。纽约法令认为,当某人故意在公共场所以一种淫荡的目的暴露他身体的私密部位或实施其他任何淫荡行为时,他就构成了公共淫荡罪。根据纽约的判例中对以上法条的解释,一个地方之所以被认为属于公共场所,是因为根据客观的情境,在那儿实施的淫荡行为能够或有可能被不经意的旁人所看到,根据法律,在决定什么组成公共场所时,意图是不相干的。虽然公共场所这个术语没有俗套的意思,但是,法条应当按照它的目的而被解释,而它的目的就是阻止对社会通念的公开嘲弄,而非阻止人们实施意在以秘密方式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保证其不被公开的行为。法院认为,根据纽约法令法条的词语中决没有蕴涵着这样的意思,即将所有的室外地点认为是公共场所。最终,法院做出结论,认为对被告人的性行为有可能被不经意的路人看到这个问题是缺乏有力证据。至于那个巡逻警官,按照法院的说法,他当时正在巡逻以致力于搜寻同性恋或吸毒行为的证据线索,因此,他不可能被视作是一个不经意的路人,而且,除非他离开车道并且靠近这个繁密的灌木丛,否则他是不能看到被告人和他同伴的行为的。虽然在灌木丛中相当隐秘的地点也无法给那些试图在室外进行性行为者提供一个安全天堂,但是,这个案件所发生的周围境况决不允许事实的裁判者认定(被告人)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39)。

根据上述美国判例法在认定“公共场所”上的司法经验,可以总结出以下可供借鉴的原则:(1)界定“公共场所”在有损社会风化犯罪中的目的虽然有“推进安全、健康、道德和社会的整体福利”,但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料想的、未经愿意的、不同意的、无辜的或者有可能的个人免受冒犯或堕落的行为模式的骚扰”;(2)对于何谓“公共场所”,应当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认定,“公共场所”不存在恒定的地理界限。

2.他国经验——成文刑法典

除了上述判例法中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外,国外还在成文刑法典中对公共场所加以定义。

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典(Tex.Penal code Ann §1.07[a][29])第51.07[a][29]对公共场所的定义为,“任何公众或公众中的一份子可以进入的场所,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点,街道、高速公路和学校、医院、公寓住宅、办公室大楼、交通工具和商店的公共区域。”同样,乔治亚州法典(Ga.Code Ann.26—401[m])第§26—401[m]将“行为在能够合理的期待被除了行为实施者的家庭或同住成员之外的任何他人(40)看到的地点”视作是公共场所。

加拿大刑法第5章第150条对“公共场所”的界定为:本章中“监护人”包括……;“公共场所”包括任何明示或暗示公众有权或应邀进入的场所;“戏院”包括……(41)。

我国香港地区《刑事罪行条例》第117条第(1)款将“公共场所”定义为:“(a)在当时公众或部分公众有权或允许进入的任何场所,无论是否需要交费;以及(b)任何建筑的公共部分,尽管公众或部分公众无权或不允许进入这些建筑的公共部分”。(42)“公众或部分公众这一用语在王碧霞(Wong Pik-har)(1987)HKLR373一案中有所论述。私人建筑也可能会是公共场所。商店在营业的时候是公共场所[见吴春烨(Ng Chun-yip)(1985)HKLR427一案]。与此相似,家庭建筑物的走廊在所有的时间都是公共场所。”(43)

虽然以上成文刑法典表面上对“公共场所”予以详尽的界定,但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就马上显得捉襟见肘,这从前一部分分析中,美国司法判例在认定公共场所问题上的多变性,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即使在有成文刑法典对公共场所界定的情况下,仍不得不借助扩大解释以将特定情况下的“私人建筑”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内。

因此,从国外成文刑法典的立法得失中,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为:由于公共场所的非恒定性与成文刑法典的不周延性的对立,以致以成文刑法典的形式对公共场所加以界定的作法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受用的,我国在对待公共场所的法律界定问题上,应当另辟蹊径。

3.本土资源

对于何谓刑法上的公共场所之问题,如果武断的认为我国刑法未做任何表示,显然难以令人接受。我国刑法以明文的形式对属于公共场所的地点进行了例举,如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认为,最为典型的公共场所包括了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而其他所有的与以上例举场所具有相似性质的场所,都可以被视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当然,尽管说我国刑法上对公共场所略加例举,但是,一方面,这种明确界定的办法,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公共场所,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将在特定情况下不应属于公共场所的地点包括在内。

考察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经验,由于各自思维习惯的不同,决定了各自法律表达形式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以经验性思维为主,注重归纳概括,因此,形成了纷繁庞杂的判例法,即便后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成文法亦作为其立法形式之一,其成文法仍然较为异常庞大,对一些细微之处,仍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以演绎的逻辑推理思维为主,相应形成了简要概括的成文法立法传统,一般以一些精要概括的词语,涵盖了大部分事物,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不纠缠于细枝末节。应当说,对于何谓公共场所的问题,从刑事立法角度而言,只是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刑法典中,很难看到对公共场所加以界定,如果在实际案例中涉及到认定何谓公共场所时,一般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尽管说,我国大陆不属于上述两大法系中的任何之一,但不容置疑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表达形式与大陆法系相同之处甚多,如果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大陆法系国家无疑是首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场所的问题,没有必要像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刑法典中加以概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无疑是一种更为便宜之举,又与我国一贯以来的立法传统相契合。

因之,笔者认为,采取在司法解释中对公共场所加以抽象界定,而非实定法条规定的形式,无疑是最佳选择。结合国外经验,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具体认定原则,即对于何谓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周围情状而最终决定是否构成公共场所。一些通常思维中的公共场所,比如午夜的公园,人迹罕至,就有可能不构成刑法上的公共场所;(2)客观的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原则,即如果从客观上分析,行为人在某地点实施某行为,而该行为则极有可能会被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所看到,则该地点构成了公共场所。很显然,如果客观上可能被多数人看到,那么,该地点构成了公共场所是无疑义的。前部分美国的U.S v.Doe案中的“不经意的旁人”(casual observers),在此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44);(3)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不仅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淫乱行为的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而且,从行为人主观上而言,其意在于公共场所实施淫乱行为。如果单纯从客观上判断,有时是很难确切认定某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比如,行为人于午夜在一个平时人流量就少的码头与他人实施了性行为,如果仅仅根据前面的“客观的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原则”,很难判断其行为是否在客观上极有可能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所看到,进而,在认定公共场所问题上,就会存在困难。而如果辅助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在公共场所实施性行为的主观犯意,客观上也有可能会被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看到(45),则可以确切的认定该地点是公共场所。当然,在此,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非常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在公共场所实施淫乱行为的犯意,但口头上却极力否认。对此,又可以结合客观方面来反证主观方面的真实性。比如,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遮蔽措施。在前面美国的U.S v.Doe案例中,法官正是认为行为人选择了公园中非常偏僻、灌木丛生的灌木丛中实施性行为,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于公共场所实施淫秽行为的主观犯意,从而,认定该灌木丛不构成公共场所,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公共淫荡罪。笔者认为,这种从客观方面反证主观方面的方法,是值得借鉴的。

除此之外,对于公共场所的问题,不仅将在实定法上起作用,而且将极大的增强诉讼的对抗性。通过检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存在主观的在公共场所淫乱的故意以及事实,同时由辩护方提出各种证据否定检控方的指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在惩罚真正罪犯的同时,也避免了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非真正罪犯”的合法权利。

(二)对非参与者在场的理解

公然型淫乱,不仅包括在公共场所的淫乱行为,而且还包括了淫乱行为发生在非公共场所,但亦有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形,因此,如何理解非参与者在场,亦非常重要。

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的内涵实际上涵括了非参与者在场,即如果存在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况,则该场所就构成了公共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共场所是指一般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留、涉足,进行共同活动的场所。或者说是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46)正因如此,在公共场所实施淫乱行为时,就容易有非参与者在场,但这并非绝对,实际上在公共场所实施淫乱行为,也有可能在客观上并未有任何非参与者在场,同时,我们也不能排除在非公共场所中实施聚众淫乱行为时,客观上有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况。这样,虽然聚众淫乱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如果行为当时有非参与者在场时,则将不可避免冒犯到非参与者的性羞耻感,涉及到了侵犯法律所保护的非参与者的利益,因此将涉嫌构成公然淫乱罪。在具体适用案件时,以下几点是值得考虑的:

1.非参与者在场的评价立场。

司法者在评价是存在非参与者在场之情形时,是作主观评价,抑或是客观评价。如果是前者,则有可能将客观上并未有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形认定为非参与者在场,从而追究公然淫乱行为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后者,则只有客观的存在非参与者在场,才有可能追究公然淫乱行为参与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淫乱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情形下,由于在此侵害的主要法益为社会风化,次要法益才为非参与者的性羞耻感(47),因而,即使实际上除了参与者之外,并无其他人看到了淫乱行为的实施,但只要存在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看到的可能性,则应认为符合公然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淫乱行为发生在非参与者在场的非公共场所的情形下,由于此时侵害的主要法益已上升为非参与者的性羞耻感,因而,即使淫乱参与者明知在非公共场所实施淫乱行为有可能会为非参与者所看到,比如,甲、乙、丙三人在丁家中的卧室聚众淫乱,且明知在客厅内看电视的丁有可能会在此时进入卧室,但是,只要事实上丁未进入卧室,就不能认为符合非参与者在场的情形,从而不能构成公然淫乱罪。

2.对非参与者的理解

首先,从主观方面而言,非参与者应对淫乱行为持排斥态度。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欣赏淫乱行为,尽管其并没有直接参与淫乱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于其主观上对淫乱行为予以认同,其应属于淫乱行为的间接参与者,因而,不能说直接参与者的淫乱行为侵犯了间接参与者的性羞耻感,继而由于行为不存在法益侵害,从而,该情形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非参与者在场”,不构成公然淫乱罪。

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必须考察非参与者的在场行为。之所以处罚有非参与者在场的淫乱行为,是因为该淫乱行为侵害到了非参与者的性羞耻感,但对于其他人身权利,则未加侵害。因而,如果非参与者在场是由于淫乱行为的参与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时,则侵害法益不仅涉及到非参与者的性羞耻感,还将包括了非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因而可能涉及强制侮辱妇女罪(在非参与者为妇女的场合)、非法拘禁罪与公然淫乱罪的想象竞合,应按照相应的处断方法选择具体罪名,而不一定构成公然淫乱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411.

⑵在此采用广义行为的概念,即不仅包括狭义的行为本身,还包括了由于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损害或者损害的危险。

⑶彭文华.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J].法学论坛,2002,(5):83.

⑷笔者亦就上述两个案例求教于法学及非法学专业的同仁,他们从专业及非专业的视角给出了与笔者所持的观点相同的结论。

⑸徐久生.德国刑法典[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0.

⑹[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M].陈承泽译.李克非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1.

⑺[韩]金永哲译.韩大元校对.赵秉志专业审校.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39.

⑻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86.

⑼卞建林等泽.加拿大刑事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8.

⑽公然型的聚众淫乱行为,当然也被包容至以上立法例中。

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刑事法专论(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413.

⑿刘星.西方法学初步[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319.

⒀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501.

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7.

⒂[英]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0.

⒃郭立新.刑法立法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40.

⒄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J].江海学刊,2006,(4):138.

⒅敬大力.资本主义社会道德堕落的新阶段——非犯罪化[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4,(3):58.

⒆⒇(22)彭文华.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J].法学论坛,2002,(5):79.

(21)[日]桥爪大三郎.性爱论[M].北京:白花文艺出版社,2000.124.

(23)赵合俊.性权与人权[J].环球法律评论,2002,(1):97—98.

(24)黄建武.试论法律对自由的确认与调整[J].中山大学学报,2000,(1):110.

(25)(26)黄建武.试论法律对自由的确认与调整[J].中山大学学报,2000,(1):111.113.

(27)俞婉芳,冯兴国,姚仙凤等.296例性淫乱人员的性病病原体的调查[J].皮肤病与性病,2000,(3):51.

(28)李银河.聚众淫乱法批判[DB/OL].http//blogcn.com,2006—12—31.

(29)刘芳,关荣华.质疑聚众淫乱罪罪名[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50—51.

(30)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J].江海学刊,2006,(4),137.

(31)王恩海.无被害人犯罪与非犯罪化[A].载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

(32)(33)彭文华.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J].法学论坛,2002,(5):83.

(34)两者是一种部分交叉关系,三人以上的公开淫乱行为即等于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

(35)(36)David Carl Minneman.“What Constitutes‘Public Place’Within Meaning of State Statute of Local Ordinance Prohibiting Indecency or Commission of Sexual Act in Public Place”.American Law Reports 5,(1995).pp.229.231.

(37)(39)David Carl Minneman.“What Constitutes‘Public Place’Within Meaning of State Statute of Local Ordinance Prohibiting Indecency or Commission of Sexual Act in Public Place”.American Law Reports 5,(1995).pp.233.235.

(38)David Carl Minneman(J.D).What Constitutes‘Public Place’Within Meaning of State Statute of Local Ordinance Prohibiting Indecency or Commission of Sexual Act in Public Plac.American Law Reports 5th,95 ALR 5th 234.

(40)此处的“他人”在英文中表述为“people”,是复数形式。因此,如果实施的行为仅可能为单数的“他人”看到的地点,是不属于该法条中所认定的公共场所的。

(41)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42)(43)赵秉志.香港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62.

(44)当然,我的定义要略广于此,因为,该案例将特定的人,如正在巡查案件的警察排除出旁人之外,认为他们不是旁人,从而,如果客观上被几个警察看到,由于警察不属于“不经意的旁人”,而是有特定职责的人。从而,该地点不能称之为公共场所。而在我的定义中,即使是多个警察,仍有可能构成公共场所。

(45)尽管在笔者虚构的该案例中,不能断语存在极度的可能性,起码还是确定存在一定的可能性的。

经典乱文范文5

摘 要:“冠”字在上古有平声“古丸切”和去声“古乱反”两个读音,它们是由变调构词而产生的,读平声的是原始词,意思是“首服”,也就是头上戴的服饰;读去声的是滋生词,意思是“以冠加诸首”,也就是在头上戴服饰。利用六朝唐宋以来的注音材料论证了“冠”的变调构词,并指出成语中的“冠”也应根据其原始词和滋生词的不同来分别注音。

关键词:冠;变调;构词

中图分类号:H31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211-02

1 “冠”字的出处

原始词,义为“首服也”,也就是头上戴的服饰。名词,古丸切,平声。滋生词,义为“以冠加诸首”,也就是在头上戴服饰。动词,古乱切,去声。冠的变调构词,贾昌朝,马建忠,周祖谟,唐纳,周法高均有著录。《马氏文通・实字》卷之二:“冠字:名用,平读。动字,去读。”周祖谟在《四声别义释例》里,把“冠”的变调构词归入“因词性不同而变调者”的“区分名词用为动词”一类,举例有:“冠,首服也,古恒切。平声。以冠加诸首曰冠,古玩切。去声。案,《仪礼・士冠礼》释文云:‘冠,古乱反。’《汉书・萧何、曹参传赞》:‘位冠群臣。’集注云:‘冠谓居其首,古乱反。’”唐纳归入“原始词是名词性的,滋生词是动词性的”一类。周法高《中国古代语法・构词篇》归入“非去声或清声母为名词,去声或浊声母为动词或名谓式”一类,其释义是:“冠:首服也,古恒切(平声);加诸首曰冠,古玩切(去声)。案,《仪礼・士冠礼》释文卷十557:‘士冠:古乱反。’《论语・先进》:‘冠章甫。’释文卷二四1384:‘冠章:古乱反’”。

《说文・冖部》:“冠,也,所以发。弁冕之总名也。从冂、从元,元亦声;冠有法制,从寸。取其在首,故从元。”这也说明了“冠”的原始词是名词。《康熙字典》:“冠,古丸切,沽欢切,并音官;又,并古玩切,官去声。《韵会》:‘男子二十加冠曰冠’;又,为众之首曰冠,《史记・灌夫传》:‘名冠三军。’”

《玉篇・冖部》:“冠,冠冕也。”《广韵》古丸切:“冠,首饰也。”古玩切:“冠,冠束。”;《集韵》古玩切:“男子二十加冠曰冠。”

2 “冠”字在古文中的应用及其意义

《经典释文》给“冠”字作注的一共有71处(不包含“下同”之类的注释),其中只释义未注音的有4处,注了音的有68处。注音方法主要是反切和直音两种。

(1)直音的有2处:就《经典释文》直音而言,陆氏的“某音某”,除了纯粹注音外,多数具有以音明义,表出异文或误字等作用,内容十分复杂。但给“冠”直音的2处是纯粹注音,即注音字只显示被注字的读音,并不以音注兼表异文、误字或破读等。举例如下:

①《礼记・奔丧》:“遂冠,归入门左,北面,哭尽哀,括发袒,成踊,东即位。”音义:“冠音官。”

②《礼记・问丧》注:“怪衣冠本之相为也。”音义:“冠音官。”

“官”在广韵里是“古丸切,平声”,可见这两处都是给作名词用的“冠”注的音。

(2)反切注音的有65处,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给“冠”注去声的情况。其中注“工乱反”的有2次,注“官唤反”的有1次,注“古唤反”的有3次,注“江唤反”的有1次,注“工反”的有1次,注“古乱反”的最多,有54次。

现将“冠”作“在头上戴服饰”讲读去声的情况举例如下:

①《礼记・曲礼上》:“人生十年曰幼,学;二十曰弱,冠。”音义:“冠,古乱反。”

此“冠”意为“戴帽子”,这里引申为行冠礼。此“冠”直接作谓语。

②《礼记・檀弓上》:“幼名,冠字,五十以伯仲,死谥,周道也。”正义曰:“‘冠字’”者,人年二十,有为人父之道,朋友等类,不可复呼其名,故冠而加字。“音义:”冠,古乱反。

此“冠”意义同上例。

③《左传・成公二年》:“二君弱,皆强冠之。”音义:“冠,古乱反。”

此“冠”意义同上,作谓语,代词“之”作宾语。

④《礼记・乐记》:“裨冕,衣裨衣而冠冕也。”音义:“而冠,古乱反。”

此“冠”意为“戴”,带宾语“冕”。

⑤《礼记・郊特牲》:“冠义,始冠之,缁布之冠也。”音义:“冠也,古乱反,下文注‘始冠’、‘冠而敝之’、‘而冠’、‘冠于阼’、‘冠而字之’、‘冠礼’、‘士礼冠’皆同。”

这则材料很明显地反映了“冠”的变调构词。音义在此处只把“冠义”之“冠”,“始冠”之“冠”注了去声。独未注“缁布之冠”的“冠”字,由此我们猜测此“冠”读平声,名词。事实上,联系上下文,我们可以推出“缁布之冠”的意思是“黑麻布做的冠”,“冠”在此处确是名词,读平声。

⑥《礼记・冠义》:“故冠而后服备,服备而后容体正,颜色齐,辞令顺。”音义:“冠,古乱反,除下文‘玄冠’及注‘缁布冠’、‘玄冠’以外并同。”

这则材料也明显地反映了“冠”的变调构词。音义在此处把“玄冠”及注“缁布冠”等排除掉去声读音。由此猜测此“冠”读平声,名词。事实上,“玄冠”的意思是“玄色的冠”,正是名词,平声。

“冠”读去声还可以引申为“在前面加上……”的意思,如:

《尚书・序》:“昭然义见,宜相附近,故引之各冠其篇首,定五十八篇。”音义:“冠,工乱反。”

这里的“冠”是滋生词的引申义,此带宾语。

“冠”还可以引申为“居第一位”的意思。如:

《尔雅・释宫》注中“冠军”音义:“古乱反”。

“冠”的原始词义和滋生词义及其引申义到现在都还存在。《现代汉语词典》说得简明扼要:冠guān①帽子;②形状像帽子或在顶上的东西。

冠guàn①把帽子戴在头上;②在前面加上……;③居第一位。

另一种是给“冠”字兼注平声和去声的情况,有3次。现在把这些用例全部分析一遍:

①《礼记・曲礼》:“父母有疾,冠者不栉,行不翔,忧不为容也。”音义:“冠如字,徐古乱反。”

此“冠者”指“首服之总称也”,“冠者不栉”的意思是“首服也不打理了”,形容父母生病时的那种忧心。徐邈读去声,是因为他以为此义是“冠”的动词义发展而来的。这反映了对上下文中“冠”的词义有不同理解。

②《礼记・丧服小记》:“既葬而不报虞,则虽主人皆冠,及虞则皆免。”音义:“冠如字,又古乱反,下及注皆同。”

此例中的“冠”根据上下文及注疏的理解,应该是“著冠”的意思,应该读去声的。但此例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陆氏此例中把字的本读音列在前面,实际读音列于其后,形成有悖于音义类注释常例的情况。这种注音方式在注《周易》时也出现过,如《易・上经》:“:括囊,无疚无誉。”“无誉”《音义》:“音余,又音预。”“音余”者,《广韵》作“以诸切”,中古全浊平声字,今读当为“yú”;又“音预”者,《广韵》作“羊洳切”,中古全浊去声字,今读“yù”。文中“咎”与“誉”相对,“咎”为“过失”之义,则“誉”当指“名誉”。今读“yù‘无疑。还有几例同上,都不合音义类注释之常例,而且出现在同一本书的注音中,暂不赘述。所以说它是失误是不通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陆氏把”明同异,正是非摆在首要位置,想要通过把字的本读音置于前面的办法,达到标示规范,订正音读的目的。

③《左传・哀公十五年》:“尽十五年齐为卫故,伐晋冠氏,丧车五百,在定九年。”音义:“冠,如字,又古唤反。”

此“冠氏”是一地名,读“如字”当是它的本音。这里本读音和又音成对出现,是为了通过对比申明本读,以示规范。

有人以为“冠”作动词,义为“戴帽子”是名词活用为动词。其说不妥。从语音上说,古人既以去声一读来跟动词用法结合,则动词用法跟名词用法自当为不同的词;临时的活用,古人不会用声调的变化固定下来。从语义上来说,古代表达“戴帽子”这一概念,主要是“冠”、“服”、“著”、“戴”这四个词。“服”作动词不视为活用,“冠”为什么要看作活用?

上古表示“戴帽子”这个概念,“冠”最常见。从使用频率说,先秦至两汉“冠”作动词用数量巨大。以先秦十三部文献为例,“冠”《诗经》动词0次,名词2次;《左传》动词5次,名词10次;《春秋谷梁传》动词2次,名词4次;《春秋公羊传》动词0次,名词0次;《论语》动词1次,名词2次;《孟子》动词3次,名词7次;《墨子》动词1次,名词8次;《荀子》动词5次,名词12次;《老子》动词0次,名词0次;《庄子》动词2次,名词6次;《国语》动词1次,名词3次;《战国策》动词1次,名词29次;《韩非子》动词1次,名词11次。以上动词共有22次,名词共有94次,上述名词中还没有排除固定词语的用例,但是尽管如此,“冠”的动词用例也占到了20左右,这就很难说是临时活用了。因此,上古文献中,“冠”作动词的次数少于名词,这是事实,但它的使用次数还是很多的,显然不能证明“冠”氏名词活用为动词。上古“戴帽子”这一概念主要由“冠”表达。到了中古以后“冠”作为“戴”义才逐渐被“戴”取代。“戴”本来指把东西顶在头上,先秦常用。由此引申为“戴帽子”的“戴”。现代汉语里,前面一个意思已经由“顶”来表示,“戴”就专指戴帽子了。“戴”用作“戴帽子”义始见于战国,先秦两汉用例不多,东汉以后,这种“戴”才逐渐多用起来。

“冠”经常与“衣”在成语里连用。对这些成语中“衣冠”的读音,各工具书的处理方式却并不相同。《辞源》、《辞海》、《现代汉语词典》等许多权威的工具书将其统一标作“yīguān”;而个别工具书,如《汉语大词典》则将它们的读音归入两类“yīguān”和“yìguàn”两类。基于对“冠”的原始词和滋生词读音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衣冠”在成语中的读音问题,《汉语大词典》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如“衣冠楚楚”、“衣冠济济”、“衣冠扫地”等成语中,“衣冠”具有明显的名词性,是它们的原始词的用法,应该读成“yīguān”;而在“衣冠禽兽”、“衣冠沐猴”等成语中,“衣冠”则明显是动词性的,是它们的滋生词用法,应该读成“yìguàn”。由此看来,《辞源》等工具书,将“衣冠”在成语中的读音统一标作平声,犯了“一刀切”的错误。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不符合实际的做法。笔者认为应该按照“衣冠”所表达的实际意义的差别,根据原始词和滋生词的不同分别归入平声和去声两类,这才是既符合汉语的传统又有利于汉语读音规范的做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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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乱文范文6

“沈平明味家具学术研讨会”实录

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古典家具是有生命的。无论是珍贵的材质,精湛的技艺,严谨独特的榫卯结构,还是文化理念的承载与表达,中国古典家具显然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社会生活、艺术、宗教甚至养生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它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

明式文人家具,造型简雅,崇尚自然,堪称时代文化精神追求的物质载体,体现了中国天圆地方的理念,天人合一的思想,把中国家具发展史推向了巅峰。

明末清初,中国家具发展传承了明式家具的遗风,之后,便很快进入到了繁缛堆砌,营造富贵盛世的气氛之中。

中国近现代直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历经百多年浩劫与动荡,中国古典家具创新几近断代。

如今,又逢盛世,面对中国古典家具收藏热的兴起,全国上万家古典家具生产经营企业纷纷上马,但大多数停留在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上,“山寨”明清家具,而买家也大多对木质更感兴趣,真正“读懂中国古典家具”者寥寥。

传承与创新,凸显当代风貌的中国元素家具亟待理论研究与实践。8月25日,“明味家具学术研讨会”在北京皇城艺术馆举行,众多专家名流对古典家具应该如何遵循传统、如何创新发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家具中的“传统”乱象

如今,但凡提到“传统”,似乎都隐含着“保守”、“守旧”的意思。在研讨会的开场,中国工艺美术学会副理事长唐克美女士提到,前几日在北京某著名大学的美术学院中推出的一个工艺美术展览,标题为“改变传统”。她对此提出了质疑,“我想传统是不可能改变的,也是任何人没有能力去改变它的,这所高校的教授们推出这个标题,其宗旨并非要去改变传统,或许他们只是表达对充斥社会的那些丑陋的、平庸的、粗俗的所谓传统工艺美术、传统古典家具的一种愤慨。每当我的师友在我面前以轻视的表情和语言对传统工艺美术说出一个‘俗’字的时候,我总会出现无可奈何与愤愤不平的矛盾心绪。”

“按图索骥”地去做家具也许正是当今大多家具俗媚的原因所在,“我们现在走进任何一家所谓的古典家具店,都能看到王世襄先生的那几样非常典型的家具样式在那里,但是做工、用料都比较粗糙,这种现象很泛滥。”著名中国画鉴定专家萨本介介绍说。

对于现今的传统乱象,难怪著名表演艺术家王铁成叹息,混杂的传统家具制作“脏眼睛”。唐克美亦很愤然,“在俗东西比比皆是的市场上,业内有许多精英不能为世人所知,他们的经典作品难道要等历史大浪淘沙之后,让我们子孙后代来评判吗?”她同时认为,出现这种乱象的原因在于,“管理机制上的混乱和文化的缺失,宣传推举机制和政策的零乱分散,缺乏力度。”

著名收藏家张汉认为,老祖宗留下的这些宝贵财富不能轻易丢掉,只有从传统入手,才能把自己的根找到。但是,他又提出,在传统中扬什么,弃什么,是最令人纠结的问题,“我们当代的人文思想是什么。设计家具也好,设计其它的工艺品也好,都要接地气,这个地就是我们祖国的优秀的传统文化,气就是民族精神,但是我们往下走会遇到困惑,怎么反映时代精神?”

在传统中创新之不易

相对于古典家具的传承,创新就更加不易了,“我接触的很多朋友,照着这些传承下来的明式家具卡着做,做得非常认真,但是要想突破一点儿都很难,甚至一个尺寸放大一点儿、缩小一点儿感觉就全然不对了。”?台湾中国文化大学美术系教授吴美凤也同样认为,传统本身就是一刀两刃,一成不变的承续会使承继的问题变得枯燥无味。

萨本介表示,虽然创新艰难,但还是一定要坚持去做,“我们已经进入到现代,不是完全的农耕文明所能够代表的东西,我们应该有这个时代的一些印记在里面。”著名古典家具设计师沈平说,一味机械地模仿就像小学生描红一样,仿明式家具肯定是没有出路的,抄作文把别人的名字也抄上是很拙劣的一种做法。

张汉则认为,“古代家具是和建筑及书画结合在一起的,建筑是立体艺术,书画是平面艺术、造型艺术,都反映了那个时代的精神和人文气息。我们现在建筑改变了,人的生活方式改变了,我们怎么去适应时代,去破这个局?”

“明式家具”接着说

历时40余天的“与物为春——明味设计展”已经结束,但是留给人们的却是深深的思考。我们看到了沈平先生从“式”到“味”的一个转变。北京故宫(微博)博物院研究员胡德生解释道,“‘式’这个概念很宽泛,‘式’是介于味和代之间的一个名词。“我觉得家具随着文化的深入,用词也要逐步地提高。‘味’,包含着非常深刻的艺术与文化语境。”

萨本介则认为,把这个“式”字变成一个“味”,是王世襄先生这么多年对于明式家具这个称谓的一个反省,也恰恰是他学术思想比较严谨的一个明证。“这个‘味’字实际上是非常学术的一个探讨,弥补了王世襄对中国古典家具传承中,只重外在表象,内涵不够的担心。也就是说,式样的‘式’字有两个坐标,既是物质的,同样又是精神的。”

经典乱文范文7

[关键词] 商法 商法通则 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构成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进入了建立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时期。此后,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立法蓬勃开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修正了许多商法。然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乏一个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乱,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的商法呈现分散和混乱的局面,如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就散布在各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由于政出多门,存在疏漏、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在立法层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这些授权立法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掺杂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而且,出现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令人无所适从,无法起到调整和保护公民、法人基本权益的应有作用。

2.商法缺少一个起统率作用的“龙头”

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客观、务实、灵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完善的商事单行法,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也已经基本完成,但如同一个人有四肢而无大脑一样,商法仍然缺少一部统率性的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由于缺乏统率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实现对商事关系的整体调整和各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个别调整的协调,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另外,我国目前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弥补商法规定的不足和缺漏,可以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得到弥补和纠正。

二、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关连企业、连锁企业、商业账薄、商事行为、商业加以规定。这些内容正是我国经营活动中亟待明确加以规定的地方。把它们都放在民法典中显得过分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在当前,由于学术研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不大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也不大现实;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法关系,选择《商法通则》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x

[摘 要] 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关键词] 商法 商法通则 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构成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进入了建立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时期。此后,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立法蓬勃开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修正了许多商法。然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乏一个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乱,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的商法呈现分散和混乱的局面,如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就散布在各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由于政出多门,存在疏漏、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在立法层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这些授权立法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掺杂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而且,出现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令人无所适从,无法起到调整和保护公民、法人基本权益的应有作用。

2.商法缺少一个起统率作用的“龙头”

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客观、务实、灵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完善的商事单行法,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也已经基本完成,但如同一个人有四肢而无大脑一样,商法仍然缺少一部统率性的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由于缺乏统率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实现对商事关系的整体调整和各个商事领域商事关系个别调整的协调,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另外,我国目前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弥补商法规定的不足和缺漏,可以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得到弥补和纠正。

二、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关连企业、连锁企业、商业账薄、商事行为、商业加以规定。这些内容正是我国经营活动中亟待明确加以规定的地方。把它们都放在民法典中显得过分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在当前,由于学术研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不大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也不大现实;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法关系,选择《商法通则》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三、制定《商法通则》、完善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原则是民商合一,但是,很遗憾的是民法典草案中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王利明和梁慧星起草的学者稿也基本如此。江平教授以股东的权利和商业账簿为例指出了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他认为,股东的权利(股权)就是商法中独有的一种权利,它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的属性,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更不属于知识产权。但它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再以商业账簿为例,它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对其商业账簿究竟享有多大的权利,是什么样的权利,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都无规定。我们认为这些需要在《商法通则》中予以规定。

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机关相继制定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法,以单行商事法的立法模式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应制定一部统领各种商事法的《商法通则》,构建一个《商法通则》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既具备了商事特别法模式所有的优点,又克服了单行法模式的不足。有助于形成商法的开放体系,有利于商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在使民法典的体系不至于过于庞杂有损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同时,解决民法典无法解决的许多问题。这种立法模式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实现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制定《商法通则》不仅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商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四、制定《商法通则》、完善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条件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主要表现在:社会经济条件;经过30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确立了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战略,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经济基础。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条件;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法、法规和规章,构筑了当前较为完备的商法体系,同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立法质量也都得到了显著的提高。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1999年6月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为《商法通则》的制定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商法理论条件;商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和深入,为《商法通则》制定作了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和理论准备。我国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卓有成效的科研成果,一些学者通过翻译、著述等方式,大量介绍国外商法典的理论和制度,为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资料上的借鉴和准备。特别是近几年来,商法学界针对制定《商法通则》展开了专题研究,在制定《商法通则》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对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等方面取得了一致意见,这些都为制定《商法通则》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所以,我们应当“在坚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和前提下,承认和尊重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以务实的理性推动《商法通则》的制定,加快商事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和体系化进程。”

《商法通则》是商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是调整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它不仅应包含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还应包含分则的那些需要加以规定的内容,形成一个以单行商事法为基础、以《商法通则》为核心的、具有有机联系、形式严密的商法体系。

参考文献:

[1]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2]江 平:制订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j].政法论坛,1997(3)

经典乱文范文8

婴儿靠优质乳汁的哺育发能健壮,青年靠精神食粮的丰富方能长足发展。古往今来,无论哪一个朝代,阅读是获取精神养料的极其重要,极其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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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经典》的编者们有这样一个信念:让学生以最少的时间获取最大的效果。所以,这书没有从文学史的角度,也没有从科学史的角度去编排,它的特点是“散”,意在让学生广为涉猎,接触不同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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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浪漫诗情”这一部分里,摘抄了徐志摩的诗,“我不知道风是在哪一个方向吹,我是在梦中,在梦的轻波里依洄”夜阑人静,我品着香茗,默默地念着这首诗,一丝伤感,一丝宁静,感受着那份诗情,那份浪漫,那是一种美好的感觉。

在“刀光剑影”中,节选了二月河的《雍正王朝》,看着作家笔下的这一王朝,又回想着历史上的这一时期,感觉到了一丝差异,不过二月河的《雍正王朝》更能打动我,使我震撼,让我感受清王朝卓越的历史。

在“源头活水”中,摘录了中华五千年诗歌的源头。“诗经”中的经典,诗经的诗句朗朗上口,歌颂的都是最平实的东西,五千年之诗国皆饱受“诗经”的滋润哺育,我不禁也念到“兼葭苍苍,白露为霜”……谁说历史与现代不能相容,五千年风雨过后,我们依然能从中读出那永不干枯的文化血脉,

在“荒诞的存在”中,我接触到了从未涉猎的荒诞剧。没有完整连贯的剧情,有的只是零乱的舞台形象,令人摸不着头脑的胡言乱语,极度夸张,违反逻辑的行为状态,这就是荒诞剧,不过,看了两则莫名奇妙的荒诞剧节选后,细细回味,倒也能感受到这所要表现的主题。这些看似乱七八糟的闹剧也有另一层含义。

在“守望蓝色”中,介绍了专家对海洋研究的成果。两篇既有科学性又有文学性的文章,介绍了海洋的生物,海洋的资源。我通过这些文章守望大海,守望蓝色的大海就是拥抱希望,放飞梦想。

经典乱文范文9

在迎接党的九十华诞之际,心思潮涌,挥笔散辞以记。

九十年来是首歌:

一首悲壮斗争之歌。为雪国耻振国风,年轻共产党。何惧敌猖狂。十年内战讨国贼。敌强我弱意志刚。八年抗战史,全民御强倭。敌后根据地,歼敌我壮强,赢来东海寇降。国人意志扬。烽火内战起,独裁张狂,倒行逆施、欲产党,为解民倒悬。国内战火又飞扬。解放战争气如虹,誓振华夏除余障。军民齐心创伟业,共创历史新篇章。三大战役凯歌奏,形势逆转。信心增强。你看那雄师百万挥兵进,骓驷万蹄逐贼兵,中原逐鹿战火红,千帆渡江敌巢倾。南下驱敌似卷席,更似怒涛倒江声。战犯逃逸台湾岛。欲持外力延残喘,梦幻又一场。悲壮斗争烈士血。迎来中华红旗扬。

一首全民奋进建设之歌。“四九”金秋气爽,伏虎又缚苍。北京礼炮震环宇,共和国新创,共迎全国解放。六十余年新中国,凝民族之魂,倾全民之力,一扫百年屈辱史,重振中华精气神。党共全民荆棘斩,残破经济三年复,千年难逢迎。农民欢颜盼幸福。清匪反霸,余恶尽除,抗美援朝国防固。展路,非坦途,又经曲折左倾路。跃进路,欲速反成败,“”十年,四害作乱,名宿成靶,功臣蒙冤。人民坚信党领导。定能纠舵偏。又是金秋北京地,党挥斩邪剑。除四害,缚十恶,拨乱行,航正帆。改革开放除陈规,市场经济展活力。三十余年,持续展,经济指标,不断翻番。环视寰球,惟我独先。理性思维,科学展,创造硕果,不断涌现。说道是:天道登月寻常事,百年奥运梦已圆;抗震救灾显国魂。悲壮豪迈铸新篇。超霸成我债务之国,列强何敢无事生端。海外撤侨,索马难救。以人为本,全球共鉴。

一首热爱祖国弘扬文化颂赞之歌。观我中华,锦绣山河,文化连绵,民族智慧,传承展。我似从高山飞向云端,俯视祖国大好河山:长城内外,两江之源,昆仑之巅,五岳华现。莽莽森林,辽阔草原,无垠土地,碧水池潭,我的祖国,何其光辉灿烂。我歌颂勤劳智慧的祖先,似观文明再现:元谋。蓝田,北京,和县,长阳,丁村,柳江,资阳……中华祖先系列,族系不断,原始文化更璀璨:两江流域,遗址上万。裴李岗文化,开黄河流域原始文化先河;河姆渡文化,展长江流域文化渊源。观中国:半坡遗址仰韶。大汶口龙山,大溪,屈家岭,良渚,西及卡若,北达蒙古红山……著名文化世所名。又看那夏商周三代世系传,周秦汉唐鼎盛强边,宋元迄今,时统时乱。五千余年文明史。环环相连,至今不乱,全球文明古国,惟我独占。民族聪明智慧,创造明不断,六十余年探索路,成果斐灿。古迹文物遍华夏,俯首即拾尽宝山。放眼微观:漆扣金错,鎏金镶嵌。礼器组合,鼎簋爵盘,礼乐宗法,古制不乱,级别森森,钟磬乐悬。镜精纹铭,古今共鉴。文化实物,蔚为大观。文字轨迹、脉清迹现。陶文甲骨、金铭刻篆,帛书简牍,实物亿万。石刻壁画,魅力艺术展现。敦煌麦积,云冈龙门。炳灵响堂。大足广元……佛像雕刻,技艺精湛。壁画传神、藻井飞天,故事奇特、琵琶反弹。烟海典籍弥珍贵,经史子集,四库不乱,善本典藏,辞赋经典。堂堂古文化,达于世界闻名之颠。

一首充满憧憬未来之歌。时虽九十年,历史一瞬间。看今天。党的坚强务实领导,全民进行新的征战。承继先辈历史伟业,规划未来国家展。百年屈辱史。牢记在心间,富国强兵路。任务重又艰。“十二五”规划定方向,脚踏实地埋头干。伟大成熟共产党,九十年后更坚强:率民同探展路,莫让全球等闲观。看我华夏儿女:担赤子之重任,承民族之召唤。藐强权之张狂,誓卫土而固边。索强国之道路,秉可持之展。固稳健之思维,弃虚幻于无边。树廉洁之政风,绝腐败于宇间。探致富之正道,寓财富于民间。倡环保之思维,促生活于低碳。扩全民之保健,人寿高而康健。堂堂大中华,巍巍我华夏,人人快乐,幸福无边。和谐中国,和平展,世界东方红日永绽。

经典乱文范文10

[关键词]《乱世佳人》;女性主义;斯佳丽

《乱世佳人》(Gone with the wind),该部影视作品的发展背景是内战时期的美国,原先该部作品被译为《飘》,现今被普遍翻译为《乱世佳人》。它是由美国小说家玛格丽特・米切尔的同名小说改编而成。《乱世佳人》从上映以来就获得人们的广泛好评,是一部令好莱坞感到骄傲与自豪的经典影视作品;该影片全长约为四小时,虽然时间较长,但是观看该部影片的人依然很多,被人们称之为好莱坞第一巨片。这部影片的打造花费了四百多万美元,从最初演员的选取到拍摄,再到最后的后期制作,全程花费了三年半的时间,由此可以发现制片人对这部作品有极高的要求。[1]之后,在参加第十二届奥斯卡颁奖典礼上,《乱世佳人》荣获了八项金像奖,这个消息在全世界引起了巨大的震撼。可见,该部影视作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打造了极为豪华的场景,战争场面不但巨大,同时也极为逼真,是一部极为经典的影视作品,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一、女性主义概述

女性主义理论,是20世纪西方文学理论当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流派,起初,女性主义指的就是在政治、法律以及家庭等各个方面,女性企图争取与男性一样平等地位的斗争,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女性命运的高度关注,并且对女性的生存状态表示不满。作家西蒙娜・德・波伏娃(法国)与弗吉尼亚・伍尔芙(英国)是女性主义的先驱者,她们指出:在男性文学作品中,存在对女性的歧视和对其形象的扭曲与臆想。西方第一部女性主义文学作品是《一间自己的屋子》,该部长篇散文是由弗吉尼亚・伍尔芙著作的,作者在作品中提出,女性应当将屋子当中的天使给杀死,即消灭无私、妩媚、蠢笨无知的传统女性形象。而西蒙娜・德・波伏娃所著作的《第二性》,则被誉为女性主义的经典之作,该部作品之中明确指出:社会造就了女性全部的女性特征。[2]与男性相比较,女性在体力方面天生就较差,因此自动归类到弱者,不敢奢望自由;而为了将女性弱者的地位加以稳固,男性又在法律上做“手脚”,女性则甘于服从男性。女性主义理论得以发展为学科化,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物就是凯特・米勒特,而伊莱恩・肖瓦尔特、桑德拉・吉尔伯特等人则是其最具代表性的人物。女性主义对于男性所主导的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它体现了女性由最初的寻求平等到自我价值的达成,到女性争取自治自理权利的一个发展历程。

60年代是女性美学,70年代是妇女批判,80年代是性别理论,到当今时代,女权主义文论已历经长达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由起初的试探,发展到后来的极为激烈的抵抗,由最初的无知、彷徨发展到之后的深刻反省,一路走过来可谓是十分艰难。但是,在其文学作品中,却有不少揭示“父权制”独裁统治的现象,对当时男性稳居霸权的社会予以了极大的打击,从中也展现了妇女为了获取自我、自由以及自治权利的不懈努力。女权主义艺术由最初的女性本身逐渐转变为对整个社会女性形象的追逐与关注,同时也能够发现女性的社会关系、社会性别等出现了极大的转变,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得到了一定的提高。

美国小说家玛格丽特・米切尔编写的《乱世佳人》,于1936年出版,在这个时间段正是女性主义运动发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时期,该小说后来被改编为影视作品,在女主角斯佳丽身上能够清晰地发现女性主义的影子。[3]

二、《乱世佳人》中斯佳丽女性主义的分析

《乱世佳人》这个故事发生在美国的内战时期,其中包含了极为深厚的生活内容,故事发展起伏跌宕,故事女主角的生活经历极为复杂。起初斯佳丽生活在富裕的家庭,父母无限关爱,生活优越,之后由于受到战争的影响,失去了父母的宠爱,之后的生活又极为困苦,在经历了一番磨难之后,最终成就了一名性格矛盾的南方佳人,在其性格中包含了独立、天真、烂漫、虚荣、贪婪,既坚强又很脆弱,既冷酷、自私又开朗,为了获得自己想要的可以不择手段夺取。

(一)战争中的女强人

美国内战爆发之后,斯佳丽安宁、美好的生活就被这场战争所打破,它就像是一场狂风肆虐的龙卷风,将斯佳丽从最初美好的生活转到无比凄凉的境界。她清楚了解到:要想在这个“狂暴而更难的时代”生存下去,那么就必须展开艰辛、激烈的抗争。

斯佳丽在费尽周折回到陶乐庄园之后,发现庄园已经被战争所摧毁成为一堆焦土、废墟,亲朋好友已经离自己远去,其亡灵似乎还在天地间游走,“国”破家亡且在劫后余生后,斯佳丽惊魂未定,她站在一块已经完全废掉的野菜地上看着这个悲惨、肃杀的世界,在埋头于土之后做出一个决定,她站立起来对天指誓:“从今以后,无论采取什么手段,诈骗、谎言抑或者是杀人,我都不再忍受饥饿。”斯佳丽在经历过战争的摧残之后,其隐藏在身体中的女性意识被激发起来,她将传统的、陈腐的女性思想给抛弃,不再遵守男尊女卑,并且利用自身的实际行动加以说明,向其发出挑战。斯佳丽在抛弃传统的女性思想观念之后,为实现自身价值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将一个锯木厂买下来,然后凭借自身的力量经营,击败了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男性竞争者,使自己的事业慢慢壮大起来。

她成功的事例说明了:女性是具备和男性一样的聪明和才智,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自私自利的以男权为中心的社会,给这样的社会以强烈的震撼与冲击。

经典乱文范文11

一、承担任务

我所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任务是巩固治理公路“三乱”成果,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目标要求为切实解决基层站所乱收费、基层执法人员搞特权和作风粗暴、“窗口”单位服务态度差等问题,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研究制定从根本上解决公路“三乱”问题的措施。

二、主要工作

治理公路“三乱”行为仍是当前纠风工作的重点。公路“三乱”现象,危害极大,影响极坏。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我作为政府主管副县长,深感责任重大。为此,在具体工作中,我主要把握以下七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今年以来,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将巩固治理“三乱”成果工作纳入经常性管理范畴,并严格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路“三乱”问题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发展意识,提高治理工作水平。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治理公路“三乱”;建立防范和惩处公路“三乱”的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落实责任制,加强上路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务的水平。

二是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票否决权,通过签定责任书,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公路“三乱”监督检查工作,开展评议制度,有一件查一件,有一件处理一件。始终保持对公路“三乱”的高压政策,坚决控制公路“三乱”反弹,为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了贡献。

三是建章立制,营造氛围。我认真组织交通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完善治理公路三乱措施,创建优良道路交通环境的办法》,狠抓制度建设。提出了部门领导责任制,即部门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分季度对上路执法情况进行评议,印发评议表格,发到广大群众干部、司机、党风监督员、特邀监察员手中,做到政策规定人人皆知,人人都是评议代表,营造出治理“三乱”、保障公路畅通的良好氛围。

四是注重源头,依法行政。坚持纠建并举,综合治理,从源头上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县养路费征稽站加大硬件投入,采用先进的激光扫描系统,加大对欠费车辆的识别率,减少上路拦车的频率。对欠费的车辆发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交费的,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催告,做到以情征费,从源头上治理“三乱”。

五是规范执法,强化管理。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进行,凡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立即停止执行。坚决推行依法行政,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思想,增强服务意意识,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坚决实行执法公示和收支两条线。

六是责权并重,强化监管。继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巩固治理“三乱”成果纳入对有关部门党风廉政责任制,狠抓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工作中注意条块结合,明确治理责任,相互配合,加强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并要求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重点解决好内部多家上路、执法不规范等问题。

七是树立典型,严格查处。抓典型、抓查处、曝光,保持治理工作的力度。继续加强对公路”三乱“问题多发时期以及重点地区、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并纠正违规上路、执法不规范以及乱罚款等”三乱“行为。对那些顶风违纪搞“三乱”的人和事,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不仅要处理当事人,而且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还要公开曝光。

三、工作成效

经典乱文范文12

儒家之所以取得决定性的胜利,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儒家所倡导的价值观符合古代中国宗法社会的特点;二是儒家创立经典,所依托的是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从几千年的中国历史看,执政者要想提出一种价值观主张,若不以华夏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作依托,虽然暂时可以用强大的行政权力加以强制推行,但用不了多久,就会像秋天的落叶一样,一阵风就可以把它吹走。

要说清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中华民族的传统价值观究竟是怎样形成和建立起来的,牵涉到早期儒学的四个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孔子、孟子、荀子、董仲舒。他们的学术思想活动带有许多原创性,在中国思想史上创造了许多“第一”,其影响深远而巨大。这四个人的时间跨度达三四百年,在这段时间当中,中国历史的发展既是波澜壮阔的,又是复杂曲折的。下面我们分别说明孔子、孟子、荀子、董仲舒对中华民族核心传统价值观的形成和建立所起的历史作用。

孔子:第一位私学教师

说到孔子,我们要了解他是一个什么样的历史人物,他对中国文化作出了怎样的贡献。综合前人的观点,再加上个人认识,我提出如下几点看法:

中国第一位私学教师 冯友兰在《中国哲学简史》中讲到孔子时以“孔子:第一教师”为标题,突出了孔子在中国教育史上的贡献。孔子的祖先是宋国贵族,是殷商王族微子的后人。到了孔子的曾祖父辈,为躲避政治迫害迁居鲁国。父亲叔梁纥老年时娶年轻女子颜征在为妻。孔子三岁时父亲去世,母亲抚养他长大成人。在穷困的家境中,孔子从少年时开始艰苦求学,到了三十岁时,已被人视为知识渊博的学者。西周时期的教育是“学在官府”,只有贵族子弟才有受教育的资格,一般平民子弟没有受教育的机会。但到了春秋时期,官学没落,学术下移,原来许多从事“王官之学”的人才流落民间,比如司马迁就曾说,他的先祖世代做周朝的史官,进入春秋时期以后,流散到各国。这种情况使得民间有了接受“王官之学”的机会。相传孔子曾问礼于老聃,问官于郯子,问乐于苌弘,学琴于师襄等。孔子学成“王官之学”,便首开私人讲学之风,“有教无类”,即不问出身,不分阶级,实施平民教育。所以说,孔子是中国第一位私学教师。

第一个自觉对经典进行创造性诠释的人 孔子曾说过“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的话,此语颇为人诟病,被看作保守、复古。这恐怕是一种误解。依孔子的思路,“述”是述其历史,“信”是珍视历史中内含的价值。历史中自有价值,所以要“述而不作”;现实中价值失落,所以才“信而好古”。

经过历史上的风风雨雨,今天的人们对价值观的概念有了较为深刻的理解。价值观是民族文化心理中深层次的东西,只能到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去发现和发掘,从而来彰显它,继承它。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不能从自身的历史文化中去发掘它,而要用现当代某家某派的理念强加在这个社会共同体之上,其结果多半是以失败而告终。我们现在反思孔子“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的话,理解到其中是有深刻含义的。

第一个建立中国道德哲学体系的人 孔子建立了一个以“仁”为最高理念的道德哲学体系,这个体系包含了孝、忠、恕、礼、义、智、勇、恭、宽、信、敏、惠等许多内容。统治者的责任是要通过教化的手段将其落实在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身上,使之成为共同体成员的内在品德和人与人之间的道德规范,从而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儒家推崇和弘扬“道德”,认为道德教化是一种最为人性化和社会成本最小的社会管理方式。朱熹称“道德”为“规矩禁防”,意思是道德有如堤防,当洪水不发时,堤防看似无用且占用土地,可是若无堤防,一旦洪水肆虐,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都将受到严重威胁。“道德”平时看似一种束缚、一种令人生厌的说教,但一旦道德的堤防垮掉,就会人心蛊坏,物欲横流,互相侵害,而要重建道德堤防,非数十年不能奏功也。正因为孔子建构了这样一种道德思想体系,中国古代社会才能在一段时期里获得稳定与发展。

孟子:将孔子奉为“教主”的人

任何学派的宗师,其地位之确立,除了其自身的非凡品格和造诣外,也还需要有影响力的后学不遗余力的弘扬。那些有影响力的后学,在弘道的过程中也同时在其学派史上刻下自己的名字,孟子正是这样一位有影响力的孔子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