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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

时间:2022-12-10 07:27:15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征信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调查上节省时间。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将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金融系统;征信平台;构建

一、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对我国金融征信体制具有监管主体的职能,或是由其他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进行单独或者公共监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有依可循。

二、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建立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由“一行三会”组成的,并未设有总揽各类金融监管职能的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维护系统性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相对而言,更能够站在宏观经济全局的高度,利用能掌握大量经济金融信息的优势,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评估,提出经济金融和谐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的监管主体,较之选择其他机构或是另行成立专门的金融征信管理机构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和具备可操作性。国务院新“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目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本身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牵头组织的,所以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角度来看,让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中的监管主体,应当是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

在实践中,在征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充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牵头部门所应具有的权力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目前主要依靠部门之间的自主协调,尚未形成制度化的安排,各相关部门信息纳入统一征信平台进度快慢不一;二是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与各参与方在金融统一征信平台建设中应当如何协调,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有哪些;三是人民银行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等非信用信息资源管理部门协调难度较大,尚无法解决数据割据难题。面对上述问题,建议下一步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以协调各参与部门,加快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步伐。

维护和管理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两个征信系统。

关伟在《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想》一文中提出了三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一是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二是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三是建立一个全新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和网络系统。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第一种模式都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全国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数据库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实现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全国联网与应用。截至 2011年12月底,两个系统分别为约1800万户企业和8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改善我国信用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如证监会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管理系统,无论从信息覆盖面、信息量还是应用方面,都无法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比拟。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是在确保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用性基础上,建设速度最快、建设成本最低的模式选择。

从实践方面来看,目前,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已就参与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协议安排,采取的都是将银监会、证券会监管中产生的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

三、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分步骤在各参与部门采集、共享信息资源

根据国务院《意见》精神,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配合下,与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检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建设的统一征信平台。这里就涉及到统一征信平台信息的三个层次,即金融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诚信领域,其中,金融领域的征信是人民银行工作的重点。目前,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采集的数据基本上还是信贷征信的范畴。

依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目前人民银行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就是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即致力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信息数据从金融领域向经济领域、社会诚信领域的扩充。但在基层的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相应行政权力,形成了主要依靠工作人员个人关系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局面,导致全国各地区非银行信息采集结果存在较大诧异,数据分割现状难以打破。

建议统一征信平台在“先金融领域、再经济领域、最后社会诚信领域”的大方针下,分步采集和共享信息资源。在信息的采集方面,可以将具备负面信息的法律信息(如证监会诚信档案系统中的上市公司、外汇管理部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处罚信息等)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再逐步采集企业和个人的正面信息。信息共享方面,平台的信息披露范围目前主要供人民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待有关查询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后,再逐步拓展到其他各金融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开放。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征信领域;知情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91-02

一、征信知情权

征信知情权是指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在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时必须告知信息主体,并告知信息主体关于征信机构自身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的内容、性质,采集目的、储存期限以及信息的可能使用者或使用范围等内容。其次,信息提供者采集信用主体不良信息或将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必须通知信息主体。第三,信息主体有权通过较为便利的方式了解本人信用报告的内容及被使用情况。

二、我国对征信知情权的保护

征信业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时间较短,针对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也出现得较晚。2005年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2013年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使用的全过程都有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具体条款。采集方面如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报送方面,如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使用方面,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虽然《条例》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从各方面做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现实征信活动中仍然存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清的问题、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征信行为违法的问题、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等导致出现如下案例中金融机构侵犯信息主体知情权的现象。

三、案例背景及简介

案例简介

案例一:王某征信记录显示其在2011年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发生多次逾期违约记录,王某本人承认信用卡逾期违约的事实,但他认为农业银行采集其信用信息时没有取得他的授权同意,向征信机构报送其不良信息时又未告知本人,所以,要求农业银行撤销其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2015年7月到10月,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多个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声称:今年新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某公积金中心在没有告知并获得信用主体本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历史不良信用记录上报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其贷款等金融活动受到影响,所以要求公积金中心撤回上报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

(一)知情权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

案例一中,王某承认信用卡违约事实,但认为农业银行采集报送该信用卡产生的不良信息时并未取得他的同意,所以向征信机构申请异议处理。分析认为,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采集和报送的信息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因为此时《条例》还未实施且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息未向信息主体进行告知,的确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但是《条例》第41条仅对“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给予信息提供者行政处罚,并无明文规定信息无效。同时,《条例》第25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本案例中,商业银行采集、报送的不良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无法适用异议处理相关条款。所以,对于信息主体对金融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取得并向征信机构报送的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确认该金融机构信息取得程序违反《条例》规定,但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的,征信机构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制度规范的空白。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翀.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5

商品经济的根本是商品交换,为了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顺利就出现了合同,后来又衍生了担保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广泛应用着信用证制度和担保中介组织。合同作为商品经济的基础,它就代表了一定程度的信用,我们总能在合同的开头见到这样的表达“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信、互为依托、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但是并不是有了合同就可以解决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很多交易并没有也不需要完整意义的合同,都是通过便捷方式进行的,对于这种交易一方面依靠市场固定形成的规范来约束,另一个方面就是交易各方的信用。

我们知道纠纷解决途径有两条,一是事先预防,二是事后处理,前者的效果明显要大大的优于后者,既能保证稳定,又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这样的要求就导致了整个社会对信用制度建立的呼声日趋高涨,贸易对信用需要也日趋具体化,信用不能再谨以一个概念的形式存在,它应该有详细具体的量化标准、真实可信的详实纪律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这些条件的综合,就要求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的征信体制。

对于社会主体的信息掌握最多的除了民政和执法机关外就是银行,银行的信息库内留存着大多数民众和企业的经济往来情况,这些情况也是最真实和最具有参考价值的,同时银行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和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者,它对于征信体制的建立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和不可推却的责任。事实上银行也迫切地希望征信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以确保其放贷的回收率能够得以保证。

中国的征信体制比很多国家晚了许多,现在的状态是,虽然形式上已经存在着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应用,但是采集内容、项目标准、信用衡量和信用保护均没有严格的标准,更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供广大民众知悉,因而建立一套合法的、科学的、规范的、完整的征信体制是迫切且必要的。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突显出了该条例保护的主体即市场贸易的正常秩序和顺利运行和征信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广大老百姓和各企业法人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采用合法的程序采集和参考使用,并应得到充分的保护,不得泄露。

条例对征信业务的范围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特指出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不在该管理条例范围之内。

条例对一些基本内容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征信业务的法人,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1.基本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2.信用交易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3.其他信息是指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条例中指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明确在条例中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由于征信机构所囊括的信息详尽且涉及个人和法人的隐私信息和经营秘密,所以必须严格管理谨防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政[20*]36号)精神,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充分认识耕地占用税征收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征收标准,使耕地占用税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各乡镇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主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壮大征收队伍,切实负起征收责任,国土等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耕地占用税宣传月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新条例》和《*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积极支持《新条例》的贯彻落实,让广大纳税人充分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规定,自觉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规范征管办法。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坚持“先税后证”制度。耕地占用税征收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直接征收,不准委托其他部门,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签订协税护税协议,建立健全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四、细化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政[20*]36号)规定,我县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为:(一)城关镇及所属村、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属二类地区,菜地适用税额每平方米33.75元、其他应税耕地适用税额每平方米26.25元;(二)临北乡、沱湖乡及全县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属三类地区,适用税额每平方米18.75元,其中: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五、强化征管措施。一是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财政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对耕地占用税税源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二是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共享和协作配合。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统一数据项目和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根据耕地占用税征管的具体需求,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同级财政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税源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制度,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7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8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场景应用 征信

对于互联网金融,应用场景化就是互联网金融与生活应用场景相结合,通过技术创新将线下投资及消费行为拉到线上,利用互联网便捷、快速的优势,给消费者提供流畅的金融服务体验。基于个人征信服务,各大互联网金融机构上线了越来越多的信贷类产品,这些金融产品在应用上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征信视角,探讨互联网金融应用场景化背景下,征信系统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在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场景应用现状

(一)应用模式

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借力互联网技术拓展基础金融业务,如江苏银行个人税e融、卡易贷、享e融,邮储银行的白领贷等网贷;二是以电商购物平台为应用场景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微众银行在微信钱包上线的“微粒贷”等;三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推出的借贷项目,如陆金所、人人贷、开鑫贷等。

(二)模式分析

模式一是线下业务的线上迁移和拓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风险可控性强。模式二是在网购场景中依托消费金融大数据为满足信用评分的用户提供消费借贷金融服务。模式三是网贷平台采用线下征信或借助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信用中介身份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后两种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业务形式,市场前景广阔,但风险较难掌控。三种应用模式本质均是信贷消费金融,难点和关键是风控。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商业征信、民间征信、大数据征信均未发展成熟,征信服务需求机构无法获取高质量信用报告用于风险管理和控制。央行征信中心数据仍是最权威、最全面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获得征信牌照后积极申请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三)接入现状

截至2016年底,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7家消费金融公司,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网络银行以及10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都已成功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为用户提供基于场景应用的征信借贷业务。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改变,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使公众在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担心自身的信息安全。近日,“微粒贷”偷查个人信用报告事件,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监管问题的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流程设计风险提示不充分

互联网金融借贷产品不同于一般金融产品,流程设计上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服务简洁和便捷,而忽略流程设计本身的合规性。以“微粒贷”事件为例,申请人点击“查看额度”即视为申请开通。这种三步并两步的做法,看似快捷高效,但涉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等各类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用户因为好奇或不慎点击“查看额度”,而后台默认“申请开通”,显然涉嫌使用“引人误解”的介绍诱导或诱使用户开通网络贷款业务。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及金融业的行规,涉及到金钱交易和个人隐私时,用户应该能获得“一眼就能看得到”的风险提示和说明。因此“微粒贷”获取征信电子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操作流程上存在风险提示不充分的问题。

(二)接入机构管理薄弱无完备处置机制

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中心加强接入机构监管,如实施接口改造、定点监测、信息安全检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自启熔断机制,确保系统合规使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征信数据需求的加大,尤其是征信应用场景多样化,机构接入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对诸如买卖信用报告获取私利、征信电子授权不规范、数据质量差、异议处理不及时等违规和风险事件,目前仅是以通报或罚款的方式加以惩罚,缺乏更严格的惩戒性处罚。

(三)接入机构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

按照《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本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在“微粒贷”网页界面上,没有设置能够引起用户足够注意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的功能提示,虽然有在线客服的功能,但服务定位不明确,回复不及时,导致异议处理形同虚设。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和媒体发文表达对微众银行查询信用报告行为的质疑,而不是申请异议处理,反映出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在异议受理、核查、数据纠错、网络舆情应急处置等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方面亟待完善。

(四)循环贷征信上报规则易引起误解

循环贷是一次授信,可多次使用相同贷款额度,具有随借随还、重复使用的优点,可以被认为是无实体介质的信用卡。但目前,循环贷征信数据上报模式遵循的是普通贷款的规则,该种上报接口没有“授信额度”字段,只能用“发放额度”代替“授信额度”,用“余额”表示实际“使用额度”。因此,当微粒贷用户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1万元时,会体现出发放5万及余额1万的信息。此外,循环贷结清状态栏显示为“0”,不是普通贷款结清状态下的“还清贷款”。这种上报方式容易引起误解,受信息主体辨识能力差异限制,部分人会认为负债金额被夸大,特别是在被银行拒贷或者拒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易引发争议。

(五)授信接入机构征信宣传不到位

目前,社会公众对信用报告如何查、为何查、怎样用等基础知识并不明确,而是普遍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才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忽略了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授信接入机构同样可以查询。由于金融市场混业、交叉经营的快速发展,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普通民众不能直接识别哪些在线产品是借贷性质的。目前已知的“京东白条”、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以及微信钱包的“微粒贷”等都是借贷类产品,在申请使用时要查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时也会被记录征信系统反映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此事件反映出征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互联网授信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宣传和征信知识普及教育。

三、监管建议

(一)强化风险提示,确保授权合规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但先进的科技应该有先进的监管措施作支撑。首先,应制定互联网征信电子授权的操作规范。指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时,应能够体现自愿授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为了追求更高的贷款用户转化率而故意弱化风险提示。其次,尽快制订出台征信电子授权身份识别技术规范,对现有人脸识别、网银识别、数字证书验证、银行卡验证、私密性问题验证等技术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征信电子授权业务中的技术种类及执行标准,进一步明确信息交叉验证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机构管理,引入准退机制

建议实行接入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管理。分类评级监管指标应涉及合规风险防控、客户权益保护、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若接入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数据异常的,应及时对信息提供者实施再审查程序,调整机构分类评级等级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退出征信系统。例如,对于处于较低等级的接入机构,可暂停查询权限,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并启动再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接入机构。

(三)贯通异议通道,落实异议处置机制

《条例》赋予信息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存在异议,且可确定异议信息的提供者时,可直接向该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各互联网接入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对真实情况最为熟悉,理应担负起异议处理的责任。首先,应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异议处理的内控制度,有章可循,才能管理有序。其次,提升客服功能,拓宽沟通渠道。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性,应提升客户服务功能,做到及时回复,增加异议处理的效率。再次,可参照提供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强制执行短信提醒的功能,告知用户如对征信存有疑问,可以拨打客服电话或者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等提示性语句等。

(四)规范循环贷的征信上报规则,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规范循环贷的数据上报接口程序。循环贷本质类似信用卡,所以征信数据上传时应遵循信用卡的上报规则,即在信用报告上反映为“授信额度”和“已用额度”,结清状态栏显示为“已结清”,利于消除误解。二是完善危机公关及应急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的特性,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要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和引导机制,针对不良舆论事件,可在公司官网做出声明或邀请记者及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对征信行为的不良导向。

(五)推动互联网征信宣教,提升全民信用水平

加快推动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尤其是对互联网信贷、P2P网贷等创新方式,充分揭示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风险,为促进金融消费者以合法、合理、有效的途径维护权益做好相关教育、培训工作。建议征信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平台、各分支中心的查询网点设置宣传栏,动态提醒信息主体知悉,同时利用好征信宣传周(月)及“6.14宣传日”等日常宣传活动。此外,征信中心也应做好网络舆论引导,针对突发的典型案例,及时官方政策解x,借助电台媒体、网络微信大V的传播力量,积极引导舆论,及时传播正确的观点,切实提升全民的信用水平。

参考文献:

[1]徐欣彦.个人信用报告涉及的信息主体权利保护问题探究[J].征信, 2011,(1).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9

一、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场景应用现状

(一)应用模式

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借力互联网技术拓展基础金融业务,如江苏银行个人税e融、卡易贷、享e融,邮储银行的白领贷等网贷;二是以电商购物平台为应用场景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微众银行在微信钱包上线的“微粒贷”等;三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推出的借贷项目,如陆金所、人人贷、开鑫贷等。

(二)模式分析

模式一是线下业务的线上迁移和拓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风险可控性强。模式二是在网购场景中依托消费金融大数据为满足信用评分的用户提供消费借贷金融服务。模式三是网贷平台采用线下征信或借助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信用中介身份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后两种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业务形式,市场前景广阔,但风险较难掌控。三种应用模式本质均是信贷消费金融,难点和关键是风控。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商业征信、民间征信、大数据征信均未发展成熟,征信服务需求机构无法获取高质量信用报告用于风险管理和控制。央行征信中心数据仍是最权威、最全面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获得征信牌照后积极申请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三)接入现状

截至2016年底,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7家消费金融公司,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网络银行以及10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都已成功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为用户提供基于场景应用的征信借贷业务。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改变,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使公众在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担心自身的信息安全。近日,“微粒贷”偷查个人信用报告事件,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监管问题的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流程设计风险提示不充分

互联网金融借贷产品不同于一般金融产品,流程设计上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服务简洁和便捷,而忽略流程设计本身的合规性。以“微粒贷”事件为例,申请人点击“查看额度”即视为申请开通。这种三步并两步的做法,看似快捷高效,但涉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等各类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用户因为好奇或不慎点击“查看额度”,而后台默认“申请开通”,显然涉嫌使用“引人误解”的介绍诱导或诱使用户开通网络贷款业务。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及金融业的行规,涉及到金钱交易和个人隐私时,用户应该能获得“一眼就能看得到”的风险提示和说明。因此“微粒贷”获取征信电子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操作流程上存在风险提示不充分的问题。

(二)接入机构管理薄弱无完备处置机制

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中心加强接入机构监管,如实施接口改造、定点监测、信息安全检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自启熔断机制,确保系统合规使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征信数据需求的加大,尤其是征信应用场景多样化,机构接入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对诸如买卖信用报告获取私利、征信电子授权不规范、数据质量差、异议处理不及时等违规和风险事件,目前仅是以通报或罚款的方式加以惩罚,缺乏更严格的惩戒性处罚。

(三)接入机构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

按照《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本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在“微粒贷”网页界面上,没有设置能够引起用户足够注意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的功能提示,虽然有在线客服的功能,但服务定位不明确,回复不及时,导致异议处理形同虚设。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和媒体发文表达对微众银行查询信用报告行为的质疑,而不是申请异议处理,反映出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在异议受理、核查、数据纠错、网络舆情应急处置等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方面亟待完善。

(四)循环贷征信上报规则易引起误解

循环贷是一次授信,可多次使用相同贷款额度,具有随借随还、重复使用的优点,可以被认为是无实体介质的信用卡。但目前,循环贷征信数据上报模式遵循的是普通贷款的规则,该种上报接口没有“授信额度”字段,只能用“发放额度”代替“授信额度”,用“余额”表示实际“使用额度”。因此,当微粒贷用户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1万元时,会体现出发放5万及余额1万的信息。此外,循环贷结清状态栏显示为“0”,不是普通贷款结清状态下的“还清贷款”。这种上报方式容易引起误解,受信息主体辨识能力差异限制,部分人会认为负债金额被夸大,特别是在被银行拒贷或者拒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易引发争议。

(五)授信接入机构征信宣传不到位

目前,社会公众对信用报告如何查、为何查、怎样用等基础知识并不明确,而是普遍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才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忽略了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授信接入机构同样可以查询。由于金融市场混业、交叉经营的快速发展,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普通民众不能直接识别哪些在线产品是借贷性质的。目前已知的“京东白条”、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以及微信钱包的“微粒贷”等都是借贷类产品,在申请使用时要查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时也会被记录征信系统反映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此事件反映出征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互联网授信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宣传和征信知识普及教育。

三、监管建议

(一)强化风险提示,确保授权合规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但先进的科技应该有先进的监管措施作支撑。首先,应制定互联网征信电子授权的操作规范。指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时,应能够体现自愿授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为了追求更高的贷款用户转化率而故意弱化风险提示。其次,尽快制订出台征信电子授权身份识别技术规范,对现有人脸识别、网银识别、数字证书验证、银行卡验证、私密性问题验证等技术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征信电子授权业务中的技术种类及执行标准,进一步明确信息交叉验证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机构管理,引入准退机制

建议实行接入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管理。分类评级监管指标应涉及合规风险防控、客户权益保护、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若接入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数据异常的,应及时对信息提供者实施再审查程序,调整机构分类评级等级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退出征信系统。例如,对于处于较低等级的接入机构,可暂停查询权限,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并启动再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接入机构。

(三)贯通异议通道,落实异议处置机制

《条例》赋予信息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存在异议,且可确定异议信息的提供者时,可直接向该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各互联网接入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对真实情况最为熟悉,理应担负起异议处理的责任。首先,应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异议处理的内控制度,有章可循,才能管理有序。其次,提升客服功能,拓宽沟通渠道。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性,应提升客户服务功能,做到及时回复,增加异议处理的效率。再次,可参照提供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强制执行短信提醒的功能,告知用户如对征信存有疑问,可以拨打客服电话或者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等提示性语句等。

(四)规范循环贷的征信上报规则,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规范循环贷的数据上报接口程序。循环贷本质类似信用卡,所以征信数据上传时应遵循信用卡的上报规则,即在信用报告上反映为“授信额度”和“已用额度”,结清状态栏显示为“已结清”,利于消除误解。二是完善危机公关及应急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的特性,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要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和引导机制,针对不良舆论事件,可在公司官网做出声明或邀请记者及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对征信行为的不良导向。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0

一、实践及成效

(一)以“两综合,两管理”为平台,强化征信监管

为依法履行央行监管职能,人行拉萨中支出台了《自治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政策情况评价办法(试行)》、《自治区机构开业管理与金融服务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对商业银行开业管理、工作评价、系统接入等作出了规范。在这些制度中,征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如在综合评价操作规程中,征信工作权重比例占到了10%,属于权重比例最高的业务之一,增强了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开展了对工、农、建行自治区分行的综合执法检查,征信业务积极参与其中,在对农行区分行的3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征信业务依据其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达11万元,是近几年征信检查处罚力度最大的。通过征信执法检查,规范了征信业务,对商业银行实施了有效监管。同时,掌握和了解了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开展情况,提高了征信干部素质和能力。

(二)以日常监管为抓手,建立联动机制

为建立沟通协调长效机制,人行拉萨中支通过数据核对、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和商业银行的沟通。一是建立数据核对机制。每年10月向各商业银行发送年审数据核对通知,对年审过程发现的问题要求各商业银行进行核对确认,并下发问题通报和整改要求。按季对征信中心下发的企业数据进行核对,掌握商业银行数据情况,提高商业银行数据质量。二是建立异议处理监督机制。为保障被征信人的异议和纠错等权力,要求各商业银行确定异议处理电话联系人,对需要商业银行核查或确需更改的异议事项进行电话督促,及时掌握处理情况,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年度征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人行拉萨中支按年度召开由各商业银行分管行领导和征信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征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商业银行在征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了商业银行领导对征信工作的重视,形成良好的监管联系机制。

(三)以宣传培训为载体,增强监管效果

提高商业银行征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规范征信工作的基础,也是商业银行对存在问题进行彻底整改的保证。拉萨中支结合“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月”等活动,要求各商业银行积极参加,主动、详细地向社会公众宣传解答征信业务知识,强化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征信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商业银行业务人员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认识和征信服务意识。同时,针对在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中商业银行征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举办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培训班,提升了商业银行征信工作水平,为实施监管打下了基础。

二、问题和困难

(一)对征信监管认识不足

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认识不到位。在以往征信监管中我们发现,部分商业银行片面地认为征信只是人民银行提供的一项金融服务,没有认识到人行的征信职能除提供服务外,最重要的还要履行监管职能,因此其理解和主动配合不够。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处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晰,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征信制度滞后

由于《征信管理条例》还没有正式出台,征信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及时更新完善。目前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依据只有早期制定的两个办法,即企业征信系统对应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9〕281号)及个人征信系统对应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和相关配套制度,在实效和时效上都已不适应当前征信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试行)办法》面临着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7年就被联网上线的企业征信系统代替的尴尬局面。两个办法中涉及的检查和处罚条款不但不能适应目前的征信业务,还存在很多空白,导致人民银行在行使征信业务执法检查时依据不够充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监管手段单一

近几年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主要是运用现场检查手段,但现场检查受到检查人员、时间等条件的限制,检查面不广,不能全面了解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情况。现场检查对检查人员的要求较高,需要人员既熟悉掌握征信业务及制度,又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现有的征信执法队伍还不成熟,有的地方人员难以达到要求,执法检查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另外,目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无法在征信系统中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非现场监管手段不多。

三、思考及建议

我们认为:加强征信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一)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人民银行履行征信管理职能的集中体现

2003年国务院在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正式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职责。2009年和2011年在国务院法制办的两次《征信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中也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手段规范商业银行征信业务是有效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

征信系统中收集了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及税收、公积金、行政处罚、奖励等非银行信息,这些信息涉及企业及个人隐私,需要在信息披露和保护隐私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保证商业银行“有条件”地采集、保存、使用征信数据。此外,在征信数据的采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信息,及时纠正错误信息也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内容。为了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及个人信息不被滥用,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异议和纠错等权力,需要人民银行实施征信监管,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三)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信贷征信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信贷征信业的主要载体是两大征信系统,而商业银行是征信系统中最大的信息提供方和信息应用方。商业银行通过查询征信系统,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将信贷信息录入相关数据库,完善征信系统,在大量的征信信息中,银行贷款记录占了90%以上。当前,商业银行在行业自律上有所欠缺,具体表现为:内部制度建设不完善、岗位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这些现象导致征信系统数据不准、信息主体利益受到侵害,阻碍了征信系统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信贷征信业的正常发展。因此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征信的监管,保证征信系统的公信力,推动信贷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四)从当前征信工作实际出发,建议采取措施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水平

1.完善征信制度。规章制度是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基础,由于征信立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即便《条例》出台,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把征信工作过程中各方面的关系理顺。因此我们要提前考虑,根据实际需要完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企业征信系统的相关管理办法,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个人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改善现在对商业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正常开展征信监管提供保障。

2.明确检点。由于现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部门管理和服务职能没有分开,要处理好服务和监督的关系,不能用监管来代替服务。在实施监管特别是现场执法检查中,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在查询信息时是否取得授权、是否合法合规使用信息、用户设置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是否及时回复和处理异议事项等方面,而对于数据报送质量则采用数据核对等方式进行。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1

__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局团结拼搏,开拓进取,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拓宽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和渠道,稳步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我局__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如下: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

__年以来,我局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做到有领导分管、有工作人员负责,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确保了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中,领导小组组长陈家辉(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全面工作,副组长巫标新(办公室主任)具体抓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办公室,人员由办公室和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专门人员及各业务科室、二层机构信息员组成,工作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明确了分管领导是该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网站管理员和信息员是直接责任人。在此基础上,下达文件明确规定了各科室、二层机构每月上报政务信息的时限和数量,确保了政务信息的来源和时效性。

(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情况

长期以来,我局十分注重结合工作特点完善建章立制管理工作,__年,根据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及行业管理特点,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完善我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协调、保密审查、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办事公开等多项管理制度,对依法依规管理政务公开工作起很好规范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的编制、更新情况

为确保信息公开内容的规范化、系统化、常态化,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及时在玉林政务服务中心的玉林市政府系统智能通讯及数据交换平台和政府信息共享平善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和公开目录。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

自我局投入资金建成了本局的门户网站以来,就落实了专人负责信息,向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传信息的同时,也在本局门户网站信息,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落实网站建设、更新、维护费用,确保了网站的正常运行。

二、围绕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一)以公开促进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__年,我局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工作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发展、保资源、保权益”为主线,按照“美丽玉林·清洁乡村”和“三个年一工程”的目标要求,积极主动服务,深化改革创新,严格规范管理,加快我市国土资源“六个载体”建设,各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土资源支撑。我局紧紧围绕中央、自治区的重大决策深化公开,充分宣传好“低丘缓坡”、“增减挂钩”、“征转分离”、“只征不转”、“先行用地”“区位调整”等政策,通过本局门户网站、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玉林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各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不断提高群众的知情权。__年,我局通过设置宣传咨询点;组织专场宣传晚会;群发宣传短信;LED滚动播放宣传以及联系电视电台日报晚报进行系列报告的多种形式,将涵盖国土资源法规政策、工作动态、人物采访、交流互动、典型案例、公益广告等内容。采用消息、通讯、评论、专访、图片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多角度,进行大力宣传我市国土资源管理的新举措、新进展、新成效、新突破、新亮点;密切关注国土资源热点、敏感问题,切实加强舆论引导,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建设美丽生态玉林,推动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升玉林国土新形象。据 统计,__年本局在市级及市级以上媒体共发表稿件500多篇,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来促进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全方面多角度地推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推进财政预算公开情况

我局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及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表等信息已经依法向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审计部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据统计,本局在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预决算类信息共3条。

(三)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情况

自__年本单位土地交易中心整体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来,实现了从公告到成交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全过程在交易中心全程运行。据统计,__年,共公开出让36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价款为21.2339亿元;矿业权公开出让30宗,挂牌成交价款为522.4万元。本局__年度在门户网站公开土地资源招拍挂类信息共82条,促进了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透明进行。

(四)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情况

本局牢固树立“千方百计保障用地需求”和“和谐征地”的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征地拆迁工作。通过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体,主动公开征地审批结果、征地告知、征地确认和征地听证信息。在门户网站设立“拟征收土地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板块进行征地拆迁类信息的公开,__年度公开征地拆迁类信息45条,进一步扩大了社会公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参与度,提高了征地拆迁工作的透明度。据统计,__年,市本级共完成征地2.0416万亩,同比增长220%。

(五)推进重大项目联合审批情况

我局积极配合市发改委、住建委、环保局、工信委等部门做好本市项目前期工作,充分用足用好“低丘缓坡”、“增减挂钩”、“征转分离”、“只征不转”、“先行用地”“区位调整”等政策,确保民生工程、中央扩大内需项目及时依法用地,并及时将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开,推进了重大项目联合审批公开。

(六)推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改革、安全生产、服务项目收费等信息公开情况

本局服务项目收费信息公开于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和局服务大厅的公示栏,服务项目收费公开信息条列清晰,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标准等事项,使收费得到进一步规范,提高了行政审批收费的透明度。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及时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的情况

按照“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认真开展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本单位__年度未发现虚假及不完整信息情况。

(二)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及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__年,按照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要求,我局及时准确年度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在每年3 月31 日前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于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据统计,__年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281条。其中,按内容分类:概况类信息3条,工作动态类信息82条,政策法规类信息8条,信息公开专栏信息14条,地政管理类12条,矿政管理类5条,专项工作类6条,人事教育类信息13条,通知公告类138条。根据桂政办发〔__〕178号文件精神,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各种新闻媒体来重点做好与本部门职能有关的办事公开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如征地拆迁、行政审批项目价格和收费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在网站设立有“土地征用划拨转让公告”、 “补偿情况”、“网上办事”及“财政预决算公开”等板块进行相关内容的信息公开。

(三)主动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情况

本单位积极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操作规范、机构职能、政策法规等方面,报送格式及内容符合信息公开要求;按照上级要求,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投诉渠道等,并配设人员受理各类申办业务咨询,为办事群众提供了便利,让办事群众真正在窗口“能办事、好办事、办成事”。

(四)政府网站内容及时更新情况

__年以来,本单位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和有关文件精神,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于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玉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局门户网站予以及时公开。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一)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答复情况

本单位__年度未接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本单位__年度未发生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事项。

(三)接待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

我局的接待场所设在本局办公室(玉林市一环东路62号一楼)。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完善配备了工作人员的办公设备。自__年1月1日起至__年12月31日止,没有社会团体、市民到接待场所进行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免费公开、免费查询,不收取任何公开、查询费用。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本单位__年度未发生有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__年,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和补充;门户网站和查询点的咨询服务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下一步,我局将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学习和培训。加强对全体干部职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领会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桂政办发〔20__〕18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进一步丰富公开内容。努力扩大信息来源,对原有的政务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完善,保证各类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进一步深化沟通协调,加强我局各科室、二层机构工作之间的协调沟通,及时有序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信息监督、考核机制。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考核制度,保证网站信息及时更新。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落实审核责任,把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关。

(五)进一步创新公开方法,丰富公开形式,拓宽公开渠道,确保操作简便明了,利于查找,让更多公众了解国土资源各项公开信息的查询方式和基本内容。

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2

征信市场或将“百花齐放”

经过多年的耕耘,央行的征信系统己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在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信用产品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权威性。在当前的商业银行借贷活动中,通过央行征信系统查询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把控风险的一道重要关口。随着央行征信体系采集信息面的不断扩大,其服务水平将会继续提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大数据逐步渗透至各行各业。互联网技术特有的普惠性,决定了众多在央行征信系统中没有发生信贷记录的自然人,在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留下了大量痕迹。这为大数据企业依靠技术手段,对互联网用户留下的信息进行甄别分析和整合奠定了基础。互联网信息采集更为便捷、成本低廉、来源丰富,海量数据为征信产品的创新创造了条件。从互联网采集信用信息,丰富了信息采集方式。

P2P行业的蓬勃兴起,促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更趋多样化、更为迫切。在目前尚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的情况下,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产生了通过自身优势进军征信业的强烈意愿,新型征信机构的涌现是大势所趋。各有所长的新型征信机构,将弥补当前征信市场的空白,并提供多样性互补的信用产品,以满足消费信贷以及投资意愿激增所催生的多样化市场需求。

就拿此次8家入围机构来讲,最受瞩目的是蚂蚁金服下的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芝麻信用依托的是阿里电商,腾讯征信依托的是社交平台QQ用户以及微信用户,在用户数量以及数据含金量方面各有千秋。

新型征信机构形成竞争力尚待时日

尽管牌照发放己箭在弦上,但是征信市场形成适度竞争的格局尚需时日。

借鉴国际经验以及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一大方向是让市场化征信机构起主导作用,形成适度的市场竞争和合理的市场结构。

新型征信机构尽管丰富了传统征信数据的内容,拥有海量数据的优势,但是短期内其发展壮大还面临着诸多问题。

作为“草根”机构,海量的数据意味着数据筛选和甄别相当复杂,数据模型的建立是否科学、全面,关系到其信用产品的公信力。新型征信机构的海量数据还面临其与信贷的关系究竟有多大的问题,由此制约了其向金融机构服务的水平。当前来看,新型征信机构发展的方向,大多定位于向小微企业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等“草根”群体提供服务。

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需要同步进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大数据下,采用何种技术何种手段来保证在信息采集中不侵害个人隐私,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是新型征信机构面临的一道考题。

此外,实现信息沟通共享难度不小。我国新型征信机构各有侧重,存在互补的需求,但是,实现数据的共享和交换并不容易。开展个人征信业务需要遵守“两个第三方”,即数据第三方和服务第三方。但是无论是芝麻信用还是腾讯征信,都有鲜明的背景,开展合作往往受制于自身的利益。

监管紧跟有助于适度竞争格局形成

在征信市场放开的同时,相关的监管举措将会及时跟进。《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为征信业务活动建立了清晰合理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