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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2-07-13 15:50:47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从2003年开始酝酿到今年正式实施,该《条例》真可谓十年磨一剑。

不良信用改“有期”

随着信贷业务的发展,不良信用常常一不小心就“沾惹上身”。个人不良信用往往是因为个人大意引起的,比如,有的人在办理贷款和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因为忘记还贷和还款的准确日期或因出差、出国无法按时归还,形成了逾期记录。还有被动原因产生的不良作用,比如,有的人将身份证明资料随意丢弃,或在一些需要个人证明材料的场合提供了个人证明资料后未及时收回,被他人盗用证明资料,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再是一辈子的污点,不良行为停止后,不良信用仅保留5年。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法眼观象:及时还“债”,莫留个人污点。

个人信用查询受追捧

办信用卡、贷款购房、购车,都要先过“信用关”。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当天,北京市不少市民主动前往相关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有的查询者更是提前一周左右就打来电话要求预约。“我正准备买房,听说如果个人信用不好,房贷就有可能不被批准,我可不希望影响贷款。”张先生说。听说可以免费查询信用记录,他特意赶来查询。除了现场查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征信管理处(北京市征信分中心)还规定,持有中信银行网上银行u盾的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每年可以免费查询两次自己的信用报告。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法眼观象:重视个人信用信息,方便通过“信用关”。

异议、申诉有路可走 [论文网]

2011年9月2日,身为法官的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三家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三被告消除他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这是江西省首例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案。其实,早在2010年5月,李先生发现“不良记录”产生于2008年时,拿着自己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据多次找到三家银行,曾试图通过向银行说明情况以消除不良记录。然而,三家银行却以不知此事如何处理或此事不归他们管为由拒绝。因为“不良记录”严重影响李先生按揭贷款购车,无奈之下他三家银行。

李先生的遭遇并非个案,另一起被称为江苏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侵权第一案的原告吴女士、四川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第一案的原告刘女士,也都发现并非自己所为的“不良记录”后,与银行交涉无果,不得已走上诉讼路。

法律福音:《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2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条例》从市场准入到征信业务规则,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企业信息的公开作为两个基本思想,把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的管理明确区别开来。

个人和企业征信机构准入门槛不同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准入门槛颇高,实行审批制;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管理相对宽松,实行备案制度。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规则标准有异

《条例》对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规则的制定,特别是在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方面,表现出对个人主体权益严格保护和对企业信用信息鼓励公开的不同态度。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并且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征信领域;知情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91-02

一、征信知情权

征信知情权是指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在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时必须告知信息主体,并告知信息主体关于征信机构自身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的内容、性质,采集目的、储存期限以及信息的可能使用者或使用范围等内容。其次,信息提供者采集信用主体不良信息或将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必须通知信息主体。第三,信息主体有权通过较为便利的方式了解本人信用报告的内容及被使用情况。

二、我国对征信知情权的保护

征信业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时间较短,针对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也出现得较晚。2005年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2013年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使用的全过程都有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具体条款。采集方面如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报送方面,如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使用方面,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虽然《条例》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从各方面做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现实征信活动中仍然存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清的问题、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征信行为违法的问题、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等导致出现如下案例中金融机构侵犯信息主体知情权的现象。

三、案例背景及简介

案例简介

案例一:王某征信记录显示其在2011年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发生多次逾期违约记录,王某本人承认信用卡逾期违约的事实,但他认为农业银行采集其信用信息时没有取得他的授权同意,向征信机构报送其不良信息时又未告知本人,所以,要求农业银行撤销其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2015年7月到10月,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多个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声称:今年新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某公积金中心在没有告知并获得信用主体本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历史不良信用记录上报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其贷款等金融活动受到影响,所以要求公积金中心撤回上报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

(一)知情权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

案例一中,王某承认信用卡违约事实,但认为农业银行采集报送该信用卡产生的不良信息时并未取得他的同意,所以向征信机构申请异议处理。分析认为,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采集和报送的信息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因为此时《条例》还未实施且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息未向信息主体进行告知,的确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但是《条例》第41条仅对“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给予信息提供者行政处罚,并无明文规定信息无效。同时,《条例》第25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本案例中,商业银行采集、报送的不良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无法适用异议处理相关条款。所以,对于信息主体对金融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取得并向征信机构报送的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确认该金融机构信息取得程序违反《条例》规定,但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的,征信机构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制度规范的空白。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4

春节前夕,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这一条例将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推出,解决了一直以来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也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对信息主体权益起到了保护的作用。

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

尽管征信系统推出已经有好几年的时间,但对于大部分个人,也就是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来说,什么样的信息会被采集,个人征信状况在何种情况下被使用,都没有严格的规范。此次《条例》的出台实施,将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如在《条例》中规范了采集信息的范围,《条例》规定,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同时,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其中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不良信息保存5年

《条例》中确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这一点是此前的征集意见环节中争议较大的一点。

据介绍,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中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负责人就《征信业管理条例》答记者问中指出,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因此,此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将从数据库中删除。

值得一提的是,除保存期限外,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还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如《条例》要求,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但在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

了解你的征信信息

可以看到,《条例》的出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但是,另外一方面,个人作为信息主体来说,也应当增强对信用记录的维护意识。定期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就非常重要了。

在全国范围内,央行所提供的征信报告是最主要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来源。《条例》中明确了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央行的征信报告仅接收现场查询,不支持网络等查询方式。在查询时,需要提交的是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填写一份申请表格,就可获得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如委托他人进行查询,还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委托人及人双方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除央行的征信系统外,也有一些相对独立的征信机构,如在上海,除央行征信系统之外,还使用的是上海资信的征信系统。从1999年开始,上海资信就开始进行个人及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2000年时就提供了国内第一份个人征信报告。据了解,一些商业银行在进行征信信息的采集时,往往采用同时调用的方式。所以,对于个人而言,全面了解自己的征信信息也很重要。

上海资信可以提供的是网上查询和现场查询两种方式。登录上海资信所提供的个人信用网上服务平台就可以进行网上查询。可进行查询的仅限于上海市民,且必须由被查询人本人提出申请。因此,在提交网上申请的过程中,网站需要申请人提供一些个人的资料,主要包括个人的有效证件号码、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与身份验证相关的信用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为了在审核申请时进行身份验证而使用。查询申请发出后,系统会发出申请激活指令到申请人所填写的信箱之中,同时附上的还有申请号码及密码,待到查询申请通过之后,可以根据邮件通知,使用查询申请号码、密码登录到网站,下载自己的信用报告。

如果需要快速下载征信报告,可以使用到现场查询的功能,目前可在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淮海中路支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三个服务网点办理现场查询。申请人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就可获得自己的征信报告,需要的查询费用为30元。

贴士:信用记录异议信息如何申诉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5

近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据了解,这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为何要出台这一条例?这一条例将产生哪些影响?《法制日报》记者专程采访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赵建纲。

诚信建设亟待纳入法律范畴

在赵建纲看来,市场经济的根本是契约经济,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样才能让市场经济在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下有序发展。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弄虚作假等现象屡禁不止。

“最可怕的是,这些诚信危机如瘟疫一样,向社会其他领域传播,学术造假、学历造假、老人摔倒不敢扶、路见不平也不敢拔刀相助了。”赵建纲说。

那么,如何扭转这种诚信危机?

“国外社会的信用信息十分被看重。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有完整的信用信息系统和有效的法律干预。”赵建纲说,“说白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了,如果一个人在信用方面出现污点,以后很多事就不好办了。而今,在中国,这样的信用信息体系也正在发挥着作用。”

“高速发展的网络基础为建立这样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了硬件条件。”赵建纲说,“而信用信息系统又给信用社会的建立提供条件。在我们探索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时,应该借鉴一些信用信息体系发达国家的做法。我们过去所提的加强诚信教育没错,但是在利益驱动下,诚信因素在商业经济中的排名已经越来越靠后。在这样的环境下,仅仅靠诚信教育显得有些单薄,法律的干预应该在诚信建设中发挥作用。另外,现在也是时候将诚信从道德范畴逐渐发展到法律范畴之中了。”

据赵建纲介绍,目前,全国各省区市都在积极探索诚信立法。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这是全国第一个涉及企业信用信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也曾作出“关于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决议”。“从公共信用信息这个范围来讲,陕西省是第一个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多数省市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的”。

信用信息实现条块交叉统一

记者了解到,过去,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后,企业的工商、税务、资产、担保等信息都会被银行记录在案,而这些信息仅仅只能为银行服务。如果政府部门或其他企业在与该企业合作前,想对这些信息进行了解,常常会因“这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信息”而被拒之门外。

而另一方面,政府各部门依据职责取得的信息归各部门所有,零散并缺乏有效的整合。

据了解,《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将解决以上问题。不过,据赵建纲介绍,在审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时,在上述问题上也费了些周折。2010年7月,陕西省政府提出名为《陕西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一草案进行了初审。当时的审议意见集中在两个重点上: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政府信息中心与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

“人民银行实行‘条条’管理,主要从信贷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监督管理征信业;地方政府实行‘块块’管理,主要从社会管理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为管理决策和社会服务。条条块块目标一致,都有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任务,但在谁是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两个系统有互补性,银行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封闭系统,各大银行正在全国联网;地方政府及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尚未形成规范的合作机制,相互关系一时还没有厘清。”赵建纲说,另外,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缺乏一个有效的归集交换披露平台和窗口。

经过一年多的修改与审定,这一地方性法规最后定名为《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为了厘清各部门之间的责任权利,还专门增加了“行业信用信息建设”一章,在参照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明确了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记者了解到,按照条例规定,解决条块分

割问题的思路是,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为企业的信息披露搭建了—个有效的中枢平台,整合了企业的各类信用信息,以便日后披露与各方共享。

不良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

“哪些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是立法研究时的一个难点。个人隐私应当给预大力度的保护。”赵建纲说,隐私权敏感而又复杂,关键要划清—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有无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不良信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和执行都是公开的,因而不良信息没有隐秘性,也不属于个人隐私。

据了解,按照条例规定,需要征集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提示信息。提示信息包括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欠缴税收信息、劳动及社会保障信息、行政事业费和政府基金欠费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荣誉信息、行业禁入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等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也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等信息。个人信息只限于企业高管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这些限制不影响部门依法获得专门信息,如公安机关颁发居民身份证有血型信息,今后还要有指纹信息;人民银行有个人存贷款和资产抵押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有个人不动产信息;婚姻登记机关有个人婚姻情况信息。

条例中还规定了对有诚信不良信息记录企业的处理办法——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将被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两年内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这个信息库的目的不是褒也不是贬,只是做一个客观信息披露平台。这里披露的信息有红有黑,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共享信息。如果—个企业黑色的不诚信污点越多,自然越阻碍企业的发展。所以,企业在进行不诚信经营时会有所顾忌。另外,我们过去常常见到,有的公司不停地换牌子,做砸一个牌子就申请注册另外一套,其实换汤不换药,还是在进行不正当、不诚信的经营。所以我们在征集信息的时候,需要征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的个人信息,以此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赵建纲说。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征信管理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信用成为了现代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及建设现状

一般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两大组成部分,政府是一个特殊的信用主体。

个人信用是指通过考察个人收入和资产所体现的履约能力,通过个人在社会活动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正、负面信息和遵守法律规则、承担社会责任所体现的义务和道德水准,以及该种能力、意愿、义务和道德水准在社会上的认识判断。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建设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和意愿,以及该能力和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认知和评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既是信用的需求者,又是信用的供给者。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

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合法运作公共权力和竭诚履行公共服务的责任感和能力,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显示的践诺责任感和能力,以及社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价值评价。应该说,政府自身信用是否属于社会信用体系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因为政府行使着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存在信用问题,这是一个法治国家起码的要求。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政府还担负着大量建设的功能,政府也参与了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政府信用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总的来说,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者和监管者,具有双重属性。按照一般理论,政府诚信建设不属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范畴,但由于当前政府信用缺失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大力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要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因此,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大大加快。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当前信用建设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有:信用建设法治化、市场化进程有待进一步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滞后;信用服务业培育和发展有待进一步加快,信用信息利用率不高,信用中介发展滞后;信用监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大量企业信用受金融危机短期影响,失信严重,包括无法履行到期合同、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

二、社会信用政策法规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指由涉及信用建设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政策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和团体公约组成的规制体系。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外在约束。如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管理各方面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美国对信用管理的立法主要集中在20世纪60—80年代,目前已经形成信用管理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等共15部。

由于我国推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造成了信用领域立法明显层级较低、体系不完备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完善社会信用规制体系,形成包含规范征信活动、信息标准、共享与披露、信用奖惩、市场监管等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其内容应主要包括:立法授权个人征信中心获取个人信息的合法性,立法授权成立企业信用数据平台,界定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和企业信用活动,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制定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各类金融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措施等等。

而我国信用领域立法的另一特点是地方立法突出,这也符合地方信用建设先行先试的现实。以浙江为例,浙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省政府颁布实施《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部门先后出台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信用政策法规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但浙江仍然应该及时出台《浙江省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内容和管理体系,一来提升法律层级,二来提高效力。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中央应当审时度势,在全国范围出台完备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

三、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应该说,该条例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一重大举措,是在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形成之后,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的重要法律保证。该征求意见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作出了规定。

1、该条例突出了三大制度

一是征信机构严格准入制度。为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

二是个人、组织信用信息区别对待制度。即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

三是严格保护信息主体制度。征求意见稿为防止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不规范或者不法行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对信息主体给予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不但规定了绝对禁止收集的信息,而且通过对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增加义务的方式增强了对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完善了异议权,并赋予个人在除征信中心外的征信机构未按要求处理异议的情况下,退出其征信系统的权利。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7

关键词:征信体系;现状;优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2.28;D913

一、引言

征信(Credit Reference)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服务,帮助信用交易方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征信体系是由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有机系统,是现代金融体系得以安全运行的有效保障,也是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1]。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讲:“信用崩盘是没有赢家的[2]。”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动荡和经济衰退,再次将信用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推向风口浪尖,促使世界各国重新审视征信体系在信用经济时代的重要意义,并将促进征信业规范发展和加强征信监管视作当务之急。

我国征信业自20世纪90年代初的真正起步,经过近20年的发展历程,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活跃在市场上的征信机构有300多家,但仍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征信业依然处于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没有形成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威性征信机构,且各省市、各地区发展极不均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1年3月公布的“评级结果可以在信贷市场使用的评级机构名单”,全国共有80家征信机构榜上有名,其中沿海发达地区占有近60%的比例,山西、江西、宁夏等中西部10省无一机构上榜。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社会各方对信用信息平台的需求愈加迫切,因此,加快并逐步优化我国的征信体系,已成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题中之意。

二、征信体系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

就征信制度而言,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见表1)。

(一)市场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

市场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以美国、英国、加拿大及北欧部分国家为代表,在该体系模式下,征信机构采用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政府只负责对征信业进行必要、有限的监管,其征信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信用发达的国家,征信法律体系一般都有十几部甚至更多的法律为征信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以美国为例,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基本法律的征信主体法、以《公平债务催收法》、《信用卡发行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为征信关联法,共达17部之多[3],为征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2.征信机构市场化商业运作

市场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一般是由企业或个人投资组建,以企业形式存在,按照市场化的商业模式动作。仍以美国为例,在长期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形成了以艾飞可(Equifax)、益百利(Experian)和环联(Trans Union)3大个人征信局为代表的个人征信机构,以邓白氏(Dun & Bradstreet)为代表的世界最大的企业征信机构,这些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征信服务范围的扩大和质量的不断提高。

3.有完善的征信监管体系

以美国为例,对信用行业的主要监督和执法机构有两类:一类是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另一类是非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局,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征信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同时,以美国信用管理协会和联合信用局为代表的民间信用管理协会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政府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

政府主导型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征信体系,该体系以德国和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为代表。政府主导型模式又称公共模式,“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具有基础性地位,但并不排斥民营征信机构的发展,例如在德国有政府出资建立的全国性基础库,也有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的民营机构,且覆盖人群广、信息来源多、信用记录全面,因此民营机构在德国也处于征信行业的市场主导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信用经济时代在全世界达成广泛共识,原本征信业发展缓慢甚至未起步的国家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征信机构,但在发展的初期基本上是完全依靠政府的推动力量建立起来的,属政府主导型征信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世界共有17个国家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但有别于德、法等国完善的征信体系,其各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比较薄弱,建立公共征信体系为现实选择,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比较单一,且多为基础性的,基本没有增值服务(见表1)。

(三)会员制模式

由于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具有较大影响力,其征信体系也明显区别于前两种模式。采用的是以行业协会为主建立信用信息中心的会员制模式,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征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依靠法律和行规运作,只有会员才能享受到信用信息机构提供的信息,同时各会员单位有义务向征信机构提供其及时、客观、全面的信用信息。该体系下大致以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等三大行业协会为主要征信机构,在日常信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效用。

三、我国征信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从薄弱到壮大,发展迅速,成就斐然,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一个覆盖面广泛、结构基本齐备、以公共征信为主导的多层次征信体系。第一层是拥有大量基础信息的公共信用数据库和若干个专业信用数据库,该层次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库为代表;第二层次是掌握特定经济信用信息的政府职能部门、投资金融机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该层次以工商、税务、海关等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为代表;第三层次是对信用信息进行搜集、调查、加工并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征信机构,既包括有政府背景的地方性征信机构,也包括国内民营征信机构及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资征信机构。截止201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691万户,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超过790万户;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收录自然人数7.77亿,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数2.20亿多,且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个人征信数据库。但是,我国的征信体系和信用发达国家相比差距甚远,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征信法律体系建设严重滞后且层次较低

1.缺乏系统的征信法律法规

我国的征信法律立法基本还属空白,尽管关于规范征信的相关制度散见于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之中,但是与规范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严重缺失。直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征信活动的法律法规,从2002年《征信管理条例(初稿)》的起草到2009年10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历时七年,而且征求意见稿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

2.立法分散,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当前规范征信领域专门的法律规范,分散地分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办法和地方各级政府主导下的征信管理办法之中,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等,虽然有一定数量,但全部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层次较低,缺乏具有较强法律约束刚性的全国性法律,在实际执行中的效力有限[4],不能满足我国整体征信业发展的需要。

3.立法规范的范围较窄

现有的直接规范征信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规定的内容往往局限于一个侧面,在信息有效公开共享与隐私保护的权衡方面、失信惩戒方面无保障可言。虽然最新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九个章节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但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远未达到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目标。

(二)征信机构市场竞争力较弱,协作机制缺失

如前文所述,我国征信机构基本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地方、各行业征信系统、中资征信机构、中外合资征信机构和外资征信机构中国办事处并存和竞争的发展局面。活跃在我国市场上的300多家征信机构,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相当有限,可提供的增值服务还有待提升,以我国最大的企业征信系统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数据库为例,止2010年末也只有1691万户客户信息,世界上最大的企业征信机构邓白氏公司动态存储着来自世界各国5700万家企业的信用档案,几乎所有的世界500强企业都将之视为经营决策的可靠商业伙伴。2010年7月11日,中国独立评级机构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北京首批50个典型国家的信用等级,表明中国争夺国际征信市场话语权迈出重要的一步,但我国征信产品在世界上的公信力还有待提升。同时,因我国本土评级机构实力与资力不足,美国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对我国实行的“战略进军”迅速控制了我国评级市场的2/3份额,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安全。

同时,由于我国公共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定位不明晰,严重缺乏协作机制,因而信用信息形成了严重的条块分割。首先,我国现有信用信息分散于银行、证券、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法院、检察院、财政、环保等企业或政府职能部门,且各部门在建设自身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时,在信息标识、基础技术、统计分析等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标准,客观上造成了系统之间难以横向交流,最终导致信用信息的分割;其次,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出于自身经营管理、隐私等方面的考虑,主观上造成了社会信用信息的分割局面[5]。再次,由于人行征信中心两大征信系统封闭运行,导致中央银行征信系统中丰富的基础信用信息资源利用效率极低。

(三)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1.征信市场监管缺乏组织保证

根据信用发达国家经验,征信体系的建设需要全国性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和建设规划,而在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指导和管理征信体系建设的机构,尽管《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征信管理局,但该局仅是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下的一个专业部门,它在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各省、市级单位之间协调指导的有效性还十分乏力。

2.没有成立行业协会对征信业进行自律监管

前文述及美国、日本的征信体系,行业协会在征信业监督管理中的职能得到了充分发挥,而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征信业协会,《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只是讲“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但并没有解释推动行业协会建立的牵头部门及实施规划。所以我国各征信机构之间还存在着征信产品和服务公信力差、恶意竞争、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等不良现象。

3.缺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使得守信用者得到鼓励,使失信者得到应有的惩戒,可以将信用交易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使失信企业难以生存和发展,使失信个人求职、消费活动受阻[6]。但我国长时间的信用环境空洞导致失信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惩戒,相反,失信收益往往大于失信成本,这不仅降低了守信者的积极性,也削弱了对失信者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四)信用文化建设和征信教育宣传滞后

在信用发达国家,信用报告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身份证”,“珍爱信用记录”已经成为“经济人”的一种习惯。而在我国,人们虽知道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但在在长期信用文化缺失的困境下,社会信用环境不容乐观,信用文化建设水平低下的问题亟待解决。

发达的征信市场、完善的征信体系,与一个国家的征信教育有较强的正相关性。目前我国的征信教育体系还没有形成,完善征信体系的主要推动者――征信专业人才也相当匮乏。以我国征信业比较发达的上海为例,全市专门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的专业人员也不过千人,其中初级专业人员占有较大比例[7],具有系统化征信知识的高学历、高水平信用管理人才更加有限。培养高素质征信人才的大学教育,也只在近几年得到了探索式发展,从业资格管理从2007年才开始起步,公众信用知识普及水平远远不够。

四、我国征信体系优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征信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型的行业,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根据对征信发达国家征信体系的研究和借鉴,以及我国征信业的发展现状,本文提出了符合我国征信业实际的“1213”优化发展路径,即以市场化行业运作体系为主导方向,以民营征信机构和公共征信机构为两翼,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两大系统为基础,以完善征信立法、完善行业监管和加强教育宣传为三大保障的征信体系(如图1所示)。

(一)完善征信立法,使行业发展“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我国征信体系优化建设的关键所在,对征信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深远,必须尽快完善征信法律体系。一是要尽快颁布征信主体法,出台《征信管理条例》,弥补这一法律空白;二是逐步推进征信专业法的颁布,目前最重要的是借鉴美国信用信息共享方面的法律,出台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在处理好信息公开共享与保护国家和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从法律层面引导我国信用信息的有效开放共享;三是升级我国现有征信管理相关法规层次,例如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升格为国务院法规,保证征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二)构建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三位一体”监管体系

征信体系的完善亟需建立全国性协调统一的行业监管体系。首先要解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权威性不足的尴尬局面,成立专门的具有较高层次的“中国征信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次要成立具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征信业协会,切实担负起行业监管的自律性监管职能,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再次,要运用市场的约束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征信行业的有序开展,构建我国“三位一体”的行业监管体系。

(三)加大市场培育力度,打造征信行业腾飞“坚实两翼”

市场需求产生的源动力是征信机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完善我国征信体系的重要途径。我国需要从供需两个层面打造征信行业腾飞的坚实基础:从市场供给层面,应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基础数据库和国务院各职能部门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大力推进征信机构结构优化,在信用信息资源充分共享的前提下,将人行征信中心“裁判员兼运动员”的身份瘦身,专门从事行业监管工作,重点推动市场化运作的民营征信机构发展壮大,使其发展成为具有较强国内、国际竞争力的权威征信机构,以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和高品质的征信产品和增值服务;从市场需求层面,应营造政府、企业、个人全方位的征信产品需求网络,使信用产品的使用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巨大的市场需求动力成为征信机构盈利和创新发展的坚实之翼。

(四)强化征信教育宣传,培育行业发展“不竭动力”

良好、诚信的信用环境是促进征信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环境有待提升的前提下,应加强征信教育和宣传工作。要做好征信行业的教育工作,不但要从大学专业教育、职业教育和征信行业资格认证三个层次做好征信人才的培养,为征信体系优化提供根本动力,还要做好针对社会信用活动主体的参与者企业和个人做好教育工作,比如将征信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中;以政府各职能机构为主要推动力量,组织银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进行宣传工作,常态化地组织“征信宣传周”或“征信宣传月”活动,打造征信宣传的长效机制,同时要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契机,努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惩戒”的浓厚氛围,提升社会各阶层诚实守信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培育行业发展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1] 戴根有.征信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网站。厉以宁:信用“崩盘”是一场没有赢家的[EB/OL].(2009-10-09)[2011-06-16]..

[3] 唐明琴.促进征信市场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研究:广东视角[J].南方金融,2010(1):78-82.

[4] 刘玲.加快我国银行系统征信体系建设初探[J].现代财经,2009,(6):85-91.

[5] 郑良芳.我国征信体系建设问题研究[J].征信,2010,(1):39-42.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8

一、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场景应用现状

(一)应用模式

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借力互联网技术拓展基础金融业务,如江苏银行个人税e融、卡易贷、享e融,邮储银行的白领贷等网贷;二是以电商购物平台为应用场景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微众银行在微信钱包上线的“微粒贷”等;三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推出的借贷项目,如陆金所、人人贷、开鑫贷等。

(二)模式分析

模式一是线下业务的线上迁移和拓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风险可控性强。模式二是在网购场景中依托消费金融大数据为满足信用评分的用户提供消费借贷金融服务。模式三是网贷平台采用线下征信或借助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信用中介身份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后两种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业务形式,市场前景广阔,但风险较难掌控。三种应用模式本质均是信贷消费金融,难点和关键是风控。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商业征信、民间征信、大数据征信均未发展成熟,征信服务需求机构无法获取高质量信用报告用于风险管理和控制。央行征信中心数据仍是最权威、最全面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获得征信牌照后积极申请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三)接入现状

截至2016年底,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7家消费金融公司,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网络银行以及10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都已成功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为用户提供基于场景应用的征信借贷业务。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改变,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使公众在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担心自身的信息安全。近日,“微粒贷”偷查个人信用报告事件,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监管问题的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流程设计风险提示不充分

互联网金融借贷产品不同于一般金融产品,流程设计上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服务简洁和便捷,而忽略流程设计本身的合规性。以“微粒贷”事件为例,申请人点击“查看额度”即视为申请开通。这种三步并两步的做法,看似快捷高效,但涉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等各类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用户因为好奇或不慎点击“查看额度”,而后台默认“申请开通”,显然涉嫌使用“引人误解”的介绍诱导或诱使用户开通网络贷款业务。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及金融业的行规,涉及到金钱交易和个人隐私时,用户应该能获得“一眼就能看得到”的风险提示和说明。因此“微粒贷”获取征信电子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操作流程上存在风险提示不充分的问题。

(二)接入机构管理薄弱无完备处置机制

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中心加强接入机构监管,如实施接口改造、定点监测、信息安全检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自启熔断机制,确保系统合规使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征信数据需求的加大,尤其是征信应用场景多样化,机构接入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对诸如买卖信用报告获取私利、征信电子授权不规范、数据质量差、异议处理不及时等违规和风险事件,目前仅是以通报或罚款的方式加以惩罚,缺乏更严格的惩戒性处罚。

(三)接入机构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

按照《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本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在“微粒贷”网页界面上,没有设置能够引起用户足够注意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的功能提示,虽然有在线客服的功能,但服务定位不明确,回复不及时,导致异议处理形同虚设。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和媒体发文表达对微众银行查询信用报告行为的质疑,而不是申请异议处理,反映出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在异议受理、核查、数据纠错、网络舆情应急处置等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方面亟待完善。

(四)循环贷征信上报规则易引起误解

循环贷是一次授信,可多次使用相同贷款额度,具有随借随还、重复使用的优点,可以被认为是无实体介质的信用卡。但目前,循环贷征信数据上报模式遵循的是普通贷款的规则,该种上报接口没有“授信额度”字段,只能用“发放额度”代替“授信额度”,用“余额”表示实际“使用额度”。因此,当微粒贷用户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1万元时,会体现出发放5万及余额1万的信息。此外,循环贷结清状态栏显示为“0”,不是普通贷款结清状态下的“还清贷款”。这种上报方式容易引起误解,受信息主体辨识能力差异限制,部分人会认为负债金额被夸大,特别是在被银行拒贷或者拒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易引发争议。

(五)授信接入机构征信宣传不到位

目前,社会公众对信用报告如何查、为何查、怎样用等基础知识并不明确,而是普遍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才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忽略了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授信接入机构同样可以查询。由于金融市场混业、交叉经营的快速发展,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普通民众不能直接识别哪些在线产品是借贷性质的。目前已知的“京东白条”、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以及微信钱包的“微粒贷”等都是借贷类产品,在申请使用时要查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时也会被记录征信系统反映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此事件反映出征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互联网授信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宣传和征信知识普及教育。

三、监管建议

(一)强化风险提示,确保授权合规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但先进的科技应该有先进的监管措施作支撑。首先,应制定互联网征信电子授权的操作规范。指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时,应能够体现自愿授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为了追求更高的贷款用户转化率而故意弱化风险提示。其次,尽快制订出台征信电子授权身份识别技术规范,对现有人脸识别、网银识别、数字证书验证、银行卡验证、私密性问题验证等技术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征信电子授权业务中的技术种类及执行标准,进一步明确信息交叉验证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机构管理,引入准退机制

建议实行接入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管理。分类评级监管指标应涉及合规风险防控、客户权益保护、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若接入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数据异常的,应及时对信息提供者实施再审查程序,调整机构分类评级等级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退出征信系统。例如,对于处于较低等级的接入机构,可暂停查询权限,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并启动再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接入机构。

(三)贯通异议通道,落实异议处置机制

《条例》赋予信息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存在异议,且可确定异议信息的提供者时,可直接向该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各互联网接入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对真实情况最为熟悉,理应担负起异议处理的责任。首先,应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异议处理的内控制度,有章可循,才能管理有序。其次,提升客服功能,拓宽沟通渠道。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性,应提升客户服务功能,做到及时回复,增加异议处理的效率。再次,可参照提供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强制执行短信提醒的功能,告知用户如对征信存有疑问,可以拨打客服电话或者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等提示性语句等。

(四)规范循环贷的征信上报规则,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规范循环贷的数据上报接口程序。循环贷本质类似信用卡,所以征信数据上传时应遵循信用卡的上报规则,即在信用报告上反映为“授信额度”和“已用额度”,结清状态栏显示为“已结清”,利于消除误解。二是完善危机公关及应急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的特性,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要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和引导机制,针对不良舆论事件,可在公司官网做出声明或邀请记者及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对征信行为的不良导向。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9

征信市场或将“百花齐放”

经过多年的耕耘,央行的征信系统己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在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信用产品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权威性。在当前的商业银行借贷活动中,通过央行征信系统查询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把控风险的一道重要关口。随着央行征信体系采集信息面的不断扩大,其服务水平将会继续提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大数据逐步渗透至各行各业。互联网技术特有的普惠性,决定了众多在央行征信系统中没有发生信贷记录的自然人,在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留下了大量痕迹。这为大数据企业依靠技术手段,对互联网用户留下的信息进行甄别分析和整合奠定了基础。互联网信息采集更为便捷、成本低廉、来源丰富,海量数据为征信产品的创新创造了条件。从互联网采集信用信息,丰富了信息采集方式。

P2P行业的蓬勃兴起,促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更趋多样化、更为迫切。在目前尚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的情况下,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产生了通过自身优势进军征信业的强烈意愿,新型征信机构的涌现是大势所趋。各有所长的新型征信机构,将弥补当前征信市场的空白,并提供多样性互补的信用产品,以满足消费信贷以及投资意愿激增所催生的多样化市场需求。

就拿此次8家入围机构来讲,最受瞩目的是蚂蚁金服下的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芝麻信用依托的是阿里电商,腾讯征信依托的是社交平台QQ用户以及微信用户,在用户数量以及数据含金量方面各有千秋。

新型征信机构形成竞争力尚待时日

尽管牌照发放己箭在弦上,但是征信市场形成适度竞争的格局尚需时日。

借鉴国际经验以及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一大方向是让市场化征信机构起主导作用,形成适度的市场竞争和合理的市场结构。

新型征信机构尽管丰富了传统征信数据的内容,拥有海量数据的优势,但是短期内其发展壮大还面临着诸多问题。

作为“草根”机构,海量的数据意味着数据筛选和甄别相当复杂,数据模型的建立是否科学、全面,关系到其信用产品的公信力。新型征信机构的海量数据还面临其与信贷的关系究竟有多大的问题,由此制约了其向金融机构服务的水平。当前来看,新型征信机构发展的方向,大多定位于向小微企业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等“草根”群体提供服务。

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需要同步进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大数据下,采用何种技术何种手段来保证在信息采集中不侵害个人隐私,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是新型征信机构面临的一道考题。

此外,实现信息沟通共享难度不小。我国新型征信机构各有侧重,存在互补的需求,但是,实现数据的共享和交换并不容易。开展个人征信业务需要遵守“两个第三方”,即数据第三方和服务第三方。但是无论是芝麻信用还是腾讯征信,都有鲜明的背景,开展合作往往受制于自身的利益。

监管紧跟有助于适度竞争格局形成

在征信市场放开的同时,相关的监管举措将会及时跟进。《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为征信业务活动建立了清晰合理的规则。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0

一、当时车辆置办税征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车辆减免税后续治理不完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置办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及《车辆置办税征收治理方法》第二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减免税的车辆作了具体的规则和阐明。《车购税条例》第十五条又明白规则,免税、减税车辆因让渡改动用处等缘由,不再属于免税减税局限的,该当在处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许在处理改变车辆注销注册手续前交纳车辆置办税,而《车辆置办税征收治理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则:车辆发作过户、转籍改变等状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机构处理车辆变化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档案变化手续。但因为车辆置办税是一种行为税,一车一征,点多面广,加之税务部分与公安部分的协分配合不常常、不严密,特殊是征税人懂税法且盲目征税的较少,大都车主不自动处理交税及改变手续,税务部分无法知晓,也无任何制约办法。如许免税前提消逝后的车辆其车辆置办税就无法实时征收,甚至被漏征。如林业、防汛等部分置办的特种小汽车可经总局同意后免税,这些车辆再处理过户、转籍手续时应依照规则交纳车辆置办税,但从我市的实践状况来看,当前尚处于掉控形态。

(二)最低计税价钱滞后、信息禁绝确。最低计税价钱首要功用是防止经销商发票票面价钱低于实践价钱呈现偷逃税行为,假如发票的价钱低于最低计税价钱,则按最低计税价钱缴税,假如高于最低计税价钱,则按发票上的实践价钱缴税。其目标首要在于监视经销商的征税行为,维护增值税和车辆置办税税基,避免税款流掉。理论证实这对车辆置办税的治理的确是一项有用的征管伎俩。然则当前的最低计税价钱与灵活车价钱市场化、疾速多变的情势完全不适合。如2012年我局共收到灵活车辆发票价钱异常信息120余条,经由逐票查对,异常的首要缘由是市场价钱已做了调整,而因为税务系统尚未与首要汽车出产厂家和经销商树立信息收集系统,最低计税价钱未获得实时更新,假如的最低计税价钱信息老是滞后,必将大大添加税务部分的任务量。

(三)车辆置办税档案材料不完美,局部档案与实践状况不符。依据《车购税条例》规则,车辆发作过户、转籍改变等状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机构处理车辆变化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档案变化手续。但在实践任务中,税务部分往往无从知晓哪些车辆过户或转籍改变了,使报废、灭掉的车辆档案无法实时清算,对过户、改变的车辆档案无法实时改变,加大了税务部分治理的本钱。

二、完美车辆置办税征督工作的建议

(一)起劲做到关隘前移。对过户、改变、报废等车辆,征税人应先到税务部分处理改变等手续,公安车管部分必需凭换发的车辆置办税完税证实副本或税务部分的其它手续再处理改变落籍等手续。如许,既能使车辆置办税档案实时改变,与实践相吻合,又包管了免税前提消逝等车辆税收能实时征收。

(二)实在增强评价治理。增强对车辆经销企业日常反省和评价,运用司法、经济、行政等伎俩综合管理。应用车购税信息展开车辆经销企业增值税征税评价,经过车购税征收环节供应的车辆辨认代号(即VIN码)与经销企业申报的灵活车辆发卖状况比对,严查一车多票和购车不开票等违规行为,对违规企业要进行严峻惩办,课以补税和罚款。对统一型号有多种装备,但征税人申报不是最高装备的车辆,必需现场验车;对征税人申报计税价钱分明偏低车辆和客车及进口车辆,要求征税人供应购车合同原件及具体装备单,避免以通俗发卖发票开具价外费用或改装费等逃缴车购税,必需以灵活车发卖发票的报税联原件存档备查。

(三)增强部分之间沟通。制订严厉的车辆置办税信息减缓治理方法,增强与公安车管部分之间的协作共同。依据《车辆置办税暂行条例》规则,税务机关该当实时向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机构传递征税人交纳车辆置办税的状况,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机构该当按期向税务机关传递车辆注销注册的状况。国度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应尽快出台两部分信息交流的详细方法。对何时交流,交流内容,交流办法等作出详细规则,并将这项任务列入两部分审核内容之中。长时间以来,绝大大都公安车管部分可以依照要求做好协查任务,可以说车管部分的严厉把关是车辆置办税坚持较高征收率的主要前提。然则,仍有少量单元出于当地好处的思索没有严厉执行国度规则,违规对未完税车辆注册上牌,严峻影响到国度税收的严厉性。作为车辆置办税查堵破绽的主要关隘,公安车管部分的责任严重。假如把关不严,那么车辆置办税的流掉将不成防止。因而,必需用司法伎俩标准义务,明白责任,把公安车管部分在车购税征督工作中的协税护税责任进一步司法化、明晰化。

(四)树立信息收集系统。把握征税人购车价款转变的有用路子,是与首要汽车出产厂家和经销商树立信息收集系统,实时把握汽车价钱的变化状况及切实的发卖信息,树立与之相顺应的更新和更快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钱信息系统。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1

《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当前,以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带来了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发展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重要支撑、以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智慧经济,成为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的战略选择。近年来,我市智慧经济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也存在着诸如智慧产业结构尚不健全、政务数据开放滞后、“三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覆盖面较窄等不足。2014年7月,中共杭州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若干意见》,对杭州市信息经济和智慧经济的长远发展作出了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市委的决策部署,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2015年6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信息经济智慧应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还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初审时,杭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名称提出意见。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计算机学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等方面意见,均认为条例名称的表述不甚妥当。综合各方面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智慧经济发展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智慧经济发展、智慧应用推广、保障和附则,共五十一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关于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基础要素。数据的归集、管理、处理、开放、利用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目前,杭州市的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和平台运行维护,分别由市经信委、发改委、电子政务办实施,容易造成社会数据与政务数据的人为割裂,形成信息孤岛现象。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从战略层面对大数据实施统一管理,打破数据壁垒,既是智慧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智慧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了市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二)关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是智慧经济发展和信息消费的物质载体,构筑完善的信息基础设施体系对促进智慧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条例专设一章,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作了规定。在这一章中,明确了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通信基站建设空间保障的措施和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与管理的要求等内容。

(三)关于智慧经济发展。为深入贯彻市委提出的“围绕‘一基地四中心’战略定位和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目标要求,以智慧产业化和产业智慧化为重点,加快发展信息经济、智慧经济,着力提升经济增长质效”的总体要求,力争到2020年实现“建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基本建成全国云计算和大数据产业中心、物联网产业中心、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智慧物流中心、数字内容产业中心,信息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智慧应用和信息服务广泛深入,信息化发展指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指数位居全国前列,率先成为特色鲜明、全国领先的信息经济强市和智慧经济创新城市”的发展目标,条例在第四章对促进“智慧经济发展”作了全面规定,涵盖了物联网技术、智能制造、云计算、企业大数据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互联网金融、移动互联网、数字文化等产业。

(四)关于智慧应用推广。智慧应用是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领域进行具体使用的实践活动。智慧应用推广可以推动以消费、实用为导向的智慧经济发展。条例根据《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若干意见》,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智慧应用推广中的职责作了明确。

(五)关于促进智慧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资金支持是推动行业发展的杠杆。在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给予财政扶持或者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在初期能否实现融资,是行业的初创生存、发展壮大的决定因素。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在财政政策和投资融资机制方面作了规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2

[摘要]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房地产信贷中的各种问题开始涌现,这些问题已严重威胁到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为防范和化解我国房地产信贷带来的风险,本文深入分析了我国房地产信贷的风险,并提出了防范我国房地产信贷的举措。

[关键词] 房地产信贷 风险构成 成因 防范

一、引言

房地产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产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银行贷款。另一方面,近年来各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数量和规模都在快速增加,目前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金融贷款的规模都已经分别达到2000亿左右。随着贷款规模的扩大,房地产信贷业务中的各种问题开始涌现,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威胁了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也造成了隐患。为防范和化解我国房地产信贷带来的风险,本文深入分析了我国房地产信贷的风险,并提出了防范我国房地产信贷的举措。

二、我国房地产信贷的风险构成

从微观层面来看,房地产信贷风险与房地产信贷的产生、续存和消灭的过程相伴相随;从宏观层面来看,房地产信贷风险与宏观环境如房地产信贷制度、宏观经济状况、法律环境等息息相关。我们认为,我国房地产信贷的风险可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两大类。非系统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交易风险和一致性风险。信用风险指合同义务人拒绝履约或不能履约的风险,它是房地产信贷的最主要风险。流动性风险是银行在每笔贷款到期时及时履约的风险。交易风险是伴随着银行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产生的,它受银行的内部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职员忠诚度,以及操作流程的影响。一致性风险主要源自房地产客户对法律法规以行业规范的违反,此外,一致性风险在相关法律对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形式以及客户活动的约束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会出现。

三、我国房地产信贷风险的引致因素

1.银行过度放贷和违规操作现象严重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供求两旺,在房地产市场高度繁荣的背景下,银行信贷全面介入房地产各个环节,为了争夺客户,各商业银行出现了过度放贷和违规操作现象。有的放松贷款条件,有的甚至违规操作,特别是对“四证”不齐全的项目发放房地产贷款或逃避“四证”规定,以流动资金贷款代替房地产开发贷款;放松个人房贷的条件,降低首付比例;以个人房贷名义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违反现房管理规定,对期房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等等。虽然房地产信贷在目前是优质资产,但商业银行应认识到,优质资产并不意味着零风险资产。优质资产最多只能抵抗非系统性风险,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抵抗力非常微弱。加之我国房地产商的自有资金比例较小,在系统风险出现的情况下,出现资金链条断裂并非没有可能。虽然我国目前房地产信贷风险尚未完全暴露出来,但根据国际经验,房贷发放后的3年~8年时各种风险发生的高危区,而我国房贷绝大部分是在2000年后发放的。因此,现在没有出现风险,并不意味着今后不会出现风险。

2.房地产融资渠道狭窄

经过20多年的探索,我国建立了以银行信贷为主,同时包括股权、信托、债券以及基金等融资方式在内的房地产融资体系,为房地产业的快速成长提供了重要支持。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6月末,房地产贷款余额占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的比重已达15.5%,占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余额的33.3%,房地产信贷已成为银行重要的资产,因此银行盈利状况、风险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房地产信贷的影响。虽然资本市场已成为我国房地产融资的另一个渠道,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相对较慢。截至2006年底,在我国2万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公开上市的只有60家,而债券融资额在当年房地产资金来源中的占比则仅为0.04%。因此,我国房地产融资仍过度依赖银行信贷,股权、债券、基金等直接融资方式发展依然滞后。

3.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

房地产行业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对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不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求状况,热衷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建设,大力宣传经营城市的理念和口号,致使各地重复建设、低水平建设现象严重。为了使一些不符合贷款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开工,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干预,从而给我国房地产信贷造成了潜在风险。

四、我国房地产信贷的风险防范举措

1.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信贷操作

首先,我国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信贷的风险,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既要有前景的房地产项目和个人购房提供支持,又要严格防范房地产泡沫累聚的潜在风险。其次,我国商业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商和购房者取得贷款。再次,严格控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开发房地产项目。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行为不规范的开发商和个人购房者,不得审批和贷款。同时,要加强贷款发放后管理,对发放的贷款实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最后,我国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的措施,形成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机制。

2.完善征信法规,建立健全全国个人征信体系

全国性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健全,可以有效抑制恶意贷款人的骗贷行为,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因此,我国应完善征信法规,建立健全全国个人征信体系。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法规条例建设工作还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以上海为例,上海金融业征信体系三方面的工作都缺乏全国性法规条例支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虽然有人民银行总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但该办法并没有上升到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条例高度。系统中涉及到的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方式,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系统的使用权限,应尽的义务等并没有法规条例的约束力。上海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业务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项目只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暂行办法,作为试点依据,这些办法对征信机构和征信客体及有关各方的权限、义务缺乏有效的制约规范能力,没有更高的法律依据。很显然这些《办法》难以使征信体系纳入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我国应加快制定全国征信制度的法规条例。考虑到全国性的法规推出需要较长时间,可优先考虑推出全国统一的由国务院颁发的信用制度暂行条例。该条例需要规定全国企业、个人征信体系的原则框架,管理机制、征信机构,以及征信客体的权利义务等等。

3.尽快建立健全市场化的金融风险补偿机制

目前,开发贷款无论项目风险大小都是使用同一利率,但同一利率无法反映不同信贷主体的风险大小。因此,我们建议在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前提下,按照高风险、高利率的原则,制定和实行灵活的利率标准。建议可由商业银行根据开发商的信用、自有资金比例等多种因素调节利率,对于自有资金比例低的开发商,制定较高的利率,反之制定较低的利率。此外,银行可以要求对风险较高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实施保险,利用保险来分散风险。银行也可以实行贷款差额累进利率,对不同比例的贷款实行不同利率,贷款比例越高的部分,利率越高。这样做的另一个好处是,可以适当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成本,改变目前银行贷款融资成本低于其他融资方式的现状,有利于鼓励和迫使开发商主动采取多元化融资方式。

4.大力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健全房地产融资体系

西方发达国家全面的房地产融资体系可为我国房地产融资体系的健全提供借鉴。以美国为例,其房地产企业主要融资渠道包括:向商业银行或储蓄机构借款、开发商向承包商融资、发行债券融资或商业票据、基金融资、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另外,随着抵押贷款的快速增长,金融创新的加快,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发达的抵押贷款市场。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应从以下方面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健全房地产融资体系。

一是继续推动房地产证券化,向社会公众筹集房地产开发资金。相关部门应适当放宽对房地产公司上市的限制,拓宽其融资渠道,积极推进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向社会大众筹集开发资金。二是将保险资金引入住宅融资市场。保险资金具有相对稳定、数额巨大、运用周期长的特点,因此比较适合投资于住宅产业开发,有利于提高住宅产业的投资规模。三是建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吸收长期资金投资于住宅产业。四是引导国外资金进入房地产融资市场,加大力度引进外资来提高国内房地产的投资,但在引导的同时应严格规范其运作。五是鼓励发行公司债券,吸引社会剩余资金投资房地产业。公司债券可以由房地产企业发行,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也可以由类似于房地产投资的信托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将社会上的分散资金集中到房地产市场。六是积极推进抵押贷款证券化。目前,房地产开发贷款占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比例逐渐增加,导致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问题越来越严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除了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治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外,最有效办法还是将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资产通过各种证券化方式打包上市,进入二级市场流通,从而提高房地产信贷资产的流动性。抵押贷款证券化之后,由机构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购买,实现风险分散的目的。因此,我们建议在继续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进程。七是积极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

5.完善房地产信贷的法律法规

一是修改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定房地产信贷的法律地位,做到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建筑法》、《公司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条文中缺乏规范和发展有关房地产信贷和金融条款的法律条例,房地产开发商及个人的金融行为缺乏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我们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增加有关房地产信贷和金融条款的法律条例。二是建立健全有关房地产信贷的配套法规,进一步实现有法可依。如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管理法》、《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法》、《违反房地产信贷管理办法处罚条例》 等一系列配套法规,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使房地产开发商和个人严格按照法规规范房地产贷款行为,认真履行还款职责,建立良好的银企及银行与个人客户的合作关系。三是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于提供假资料、假资信、骗取贷款的开发商或个人,商业银行应坚决停止贷款,并追讨已贷款项。同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尽量挽回损失。

6.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监管

一是监管部门应对国内外房地产业的行情和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情况进行系统研究,并制定正确的监管方针和策略,以科学指导和约束银行房地产信贷行为,为房地产贷款风险的防范、分散和消除创造基本条件。二是建立健全房地产信贷风险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向各商业银行通报信贷风险监测报告情况,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给商业银行彼此带来的矛盾和损失,推动商业银行间业务开展的有序竞争,共同促进房地产业提高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收益。三是强化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监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应及时督促商业银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酿成大的贷款风险。四是对商业银行在房地产信贷经营过程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以贷谋私、收受开发商或个人贿赂、帮助开发商和个人骗取贷款的银行内部责任人,一经查出,应严惩不贷,对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倩:拓宽融资渠道化解房地产信贷风险,金融时报,2007-01-12

[2]董佳慧肖大伟:我国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成因及其化解思路,理论观察,2006(5)

[3]王凤军:房地产信贷风险及防范,房地产金融,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