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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险申报材料

时间:2022-02-18 13:40:10

生育险申报材料

第1篇

1、申请者需要去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随后当地的社保部门会对申请者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于不符合情况的申请者做出退回操作。

3、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4、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生育津贴领取业务,商丘保险部门将按照国家标准支付生育津贴。

5、参保人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由所在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无法正常申报的话,则可以采取延期申报。按照延期申报的标准来看,参保人累计缴费满12个月之后的1年内,由所在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关键词】医保档案;规范化;档案分类

一、三明市医保档案的现状与特点

自2012年以来,三明医保事业在不断探索中前行,通过“三医联动”,医保事业迎来了新格局。截至目前,三明市医保基本情况如下:全市共有参保人数263.52万人,其中城镇职工42.27万人,城乡居民221.25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22.65万人。2019年市中心档案室共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各类业务档案330卷。全市档案从业人员均为兼职人员,共有11名,其中中级职称3名,初级职称1名。

(一)医保档案涉及人员范围广。医保档案自每个人出生之日起,伴随其一生,因此,对个人而言,医疗保障部门档案是否全面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影响较大。参保种类可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待遇享受分为干部保健、门诊特殊病种、住院报销、异地就医、异地安置、特殊用药备案等。医疗保险稽核类有现场稽核、有对手工报销材料进行审核、复核等等。因此,医疗保障部门的档案在其他社会保险类档案中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多、利用最广,与人民生命健康关系最密切的档案类型。

(二)医保档案的组成类型多。组成医保档案的有医保中心形成的文书档案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参保人员的信息登记表、相片、身份证复印件,与单位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材料;住院患者报销的各种发票、住院清单、疾病证明书等相关凭证;医院、药店、诊所等定点医疗机构的开通申请书、信息变更表、账目冲销报告等相关附件;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信息登记及待遇申请表等相关资料;驻医院服务站办理业务时收集的新生儿登记表、门诊特殊病种登记表、特殊用药备案表、异地就医申请表等;医疗保险稽核科到定点医疗机构现场稽核记录本、稽核人员到外伤参保人员事故发生所在地和就医地进行稽核的笔录本、对待遇审核科工作人员手工报销材料进行审核、复核的反馈单等。

(三)医保政策的不断深入。医保政策的制定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参保人员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不同时期的医保档案有着不同的特点和侧重点。具体表现为:每年住院报销目录与比例的调整与变化,参保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基本上是每年一调,以及个人账户划拨比例的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每年的缴费也在逐年增加(从最初的每年每人20元到2020年每人280元),审批材料的报送等进行不断更新,还有办理业务所提供的材料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以人民为中心,让群众少跑路,最多跑一趟为前提,医疗保障部门时常调整提供材料的种类),这些政策上的调整,导致医保档案材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

二、三明市医保档案存在的问题

(一)对医保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医疗保障部门的档案承载着与医保相关的一切信息,与参保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中心关系密切,也是地方政府制订医保政策依托的基础数据与材料的主要来源。从医保档案业务人员的配备、档案室建设的水平及年度档案工作的考核等情况看来,医疗保障部门的业务档案与三明医改差距较大。

(二)信息化建设水平不高。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都是以纸质档案为主,档案软件只用简单的“阳光文档”软件,仅能对档案进行录入和自动生成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及简单查询等功能。档案室的硬件设备未及时更新,室内只是简单配备了档案柜、打印机、计算机、灭火设备、温度计。从档案室建设标准要求来看,档案室还应配有相应的密集架、防磁柜、温湿度调控系统、防盗监控系统等。

(三)档案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没有档案专业的人从事医保档案管理工作,市中心与管理部都没有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都是兼职人员,平时以其他工作为主,档案工作为辅。

三、三明市医保档案管理规范化路径

针对三明市医保档案内容多、变化快、利用多等特点,为保持三明市医保档案的统一性与可持续性,必须制定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档案鉴定及销毁制度、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档案设备的维护和使用制度、业务档案管理流程制度、业务档案立卷工作流程制度等。各项制度既要体现档案管理的专业特点,又要保持医保业务开展的方便,且做到最大化服务参保人员。

(一)建立统一的医保档案归档办法。各科室及各管理部要按照各自工作情况,以方便档案查阅、利用为前提,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若干制度》,制订《三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业务材料归档工作流程操作规程》,规定由业务科室在第二年度上半年对本科室上一年度的材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组卷、打码,然后移交给档案室,对其进行编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拟写案卷题名、归档验收、编制检索工具、编制案卷目录、装盒、填写档案盒、上架。

(二)建立档案借阅与利用制度。为了提高医保档案提供利用水平,也为了更方便服务参保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查阅,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档案的日常管理,每一份档案的借阅和利用都要进行登记,特别是服务效果好的、利用率高的档案要及时让借阅者对其进行评价,确保医保档案有借有还,防止医保档案的遗失及损坏。

(三)加强医保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医疗保障部门需不断提升医保档案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以信息技术对医保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利用全流程进行改造升级。电子档案与纸质文档相比,具有易保存、方便借阅和归档,存储空间大、物理条件要求低的特点,在调阅和检索等方面有很强的便利性。利用“e三明”“微信”“云闪付”等平台搭建“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平台,利用“闽政通”网上办事大厅平台,方便参保人员在线办理业务。

(四)提升档案从业人员素质。应加强档案从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知识培训及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加强档案管理岗位责任意识和道德修养培养,促使其认真学习医学、法律和信息化技术等相关知识。让医疗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医保档案工作的保密性、重要性,确保医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可用性,认真将档案管理工作做好,使医保档案工作有序进行。医疗保障部门要形成医保档案工作和岗位责任管理相结合的考评机制,提高医保档案管理效率。

(五)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建立医保档案专用库房,严格档案室库房的建设标准,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水、防盗、防霉、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紫外线、防有害生物以及照明等设备,并将各项指标落实到位。

四、三明市医保档案分类的探讨

三明市医疗保障部门的业务档案分类是在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要求的基础上,根据三明市医保档案利用与科室工作方便的原则,将医保档案分为七大类:一是社会保险管理类,保管期限分为永久、100年、50年、10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登记材料期限为永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转入申请材料及附件期限为100年、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材料期限为100年、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继承审批材料期限为100年、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审批表及附件材料期限为100年、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变动月报材料期限为100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汇总表期限为100年、参保人员放弃补缴申明材料期限为50年、参保人员异地联网申报材料期限为50年、基金购买健康保障服务协议、合同协议审批单期限为10年。二是医疗保险费征缴类,如退休人员补足25年医疗保险费审批表及附件材料,保管期限为100年。三是医疗保险待遇类,如门诊特殊病种确认表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保管期限为10年。四是生育保险待遇类,如生育保险待遇登记表及相关附件材料,保管期限为10年。五是医疗保险稽核监管类,保管期限为30年,其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信息更改申报材料期限为永久、定点医疗机构功能新开通审批材料期限为永久、定点医疗机构退出或暂停医保定点申请材料期限为永久、定点医疗机构开通全省联网定点的申请材料期限为永久、稽核情况汇总表期限为30年、医疗机构变更结算、冲销费用的申请、报告材料期限为30年。六是医疗保险耗材类,保管期限为30年,其中公立医疗机构第四批医用耗材采购现场议价、专家意见及配送承诺书期限为30年、单位耗材产品信息调整材料期限为30年、药品(耗材)联合限价采购品规调整登记表期限为30年。七是医疗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保管期限为10年、30年、永久,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年报表期限为永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季报、月报表期限为10年。

【参考文献】

[1]朱秀红.创新医保档案管理的几点看法[J].办公室业务,2020(13):106-107.

[2]解恒学.医保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几个要点探究[J].兰台内外,2020(30):56-57.

第3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第4篇

关键词:原产地;证书;风险;签证

一、原产地签证管理中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部分企业从以往故意瞒报进口成分为主到不如实申报HS编码、货值等,在违法行为上有了新花样。有些企业的申领员利用原产地监管上的漏洞,不如实申报而取得原产地证书,违法手段越来越隐蔽,造成签证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案件的难度增加。以虚报货值为例,尽管凭借一些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很多产品都可以享受零关税,但由于还存在如增值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形式,因此国外有些不法商人往往会要求低报货值以偷逃相关税费。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存在多种支付方式,而仅以其中一种支付费用进行申报。比如,采用 T/T 支付了 30%的预付款,再以 L/C 支付其余货款的情况,证书上则仅申报了 L/C 的金额,也就是仅申报了实际成交额的70%。

(二)现有原产地签证管理对HS编码、货值等信息核实上缺乏更为有效的技术手段和监管方式,成为签证监管的短板。特别是法检目录外产品签发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由于无法与CIQ2000系统的报检信息做比对,所以使得检验检疫机构在调查一些企业不如实申报行为的难度增加。实践中有些不法企业就是利用这些监管上的不足乘机逃避签证监管的案例。

(三)部分企业申领员法律意识淡薄,或在申报原产地证明书时图一时便利,在填制部分原产地证书申报的重要内容时,随意性较大,如原产地标准、生产企业名称、HS编码等。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申领员,往往容易对原产地申报的具体内容存在误解。以申报签证商品的进口成分为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部分申领员认为从国内收购的原材料和零配件就属于国产原料。这是混淆了“国产化率”和“国内采购率”的概念,这种情况在规模较小的生产型企业当中比较多见。因此,即便是国内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配件,也要从包装、标志等方面认真判断其原产地,尤其是从国内贸易公司采购的原材料,要尽最大可能进行起始原料追溯,不能轻易认定为国产原料,如果无法判断原产地,只能认为是来历不明的原材料,不计入国产原料。

二是有的申领员错误以为含不含进口成分、进口成分含多含少客户享受的优惠不一样,所以将实际含有进口成分的商品统一申报为完全原产;有的申领员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故意不报或低报进口成分,以骗取原产地证书;有的申领员为了贪图方便,省去填写“含进口成分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的“麻烦”,将含进口成分的商品申报为“进口成分0%”。以上两种情况,均在不经意间构成了虚假申报,应按有关原产地签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处理。

(四)签证人员签证过程中对签证对证书情况的判断存在偏差,并最终认为符合签证规则可以签发证书的风险(即签证人员风险)。这方面主要涉及签证机构签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对申报产品的调查和材料的审核情况、对原产地规则的掌握程度、对签证管理工作的责任心等。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责任心,即使下厂调查,也可能做出不准确的判断和在证书审核中发现错误。

二、原产地签证风险的防控

针对上述情况,除了检验检疫机构在签证时加强对原产地证书的审核以外,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控制和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

(一)完善现有的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加强该系统的研发和维护,从技术层面上实现与海关、CIQ2000的联网是防控签证风险的较为有效方法之一。现有的原产地业务电子管理系统在日常监管中难以发现一些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报关单上所报一致,这对及时发现错误申报,降低签证风险造成不便。若能实现与海关、CIQ2000的联网,将更方便比对签证产品信息的一致性,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做出处理。

(二)原产地申领员应对本公司产品出口所带来的利益负责,对自己的工作负责,提高责任心。就原产地申领员管理,目前的有专门的规范,许多检验检疫机构经常举办原产地申领员培训,也是提高原产地申领员业务水平的有效途径。除此之外,加强对申领员的管理,如对申领员定期考核,责任心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是原产地证书的第一责任人,进出口企业的申领员对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加工工序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品名和HS编码应归类正确,做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外贸单证一致。按照笔者的想法,可以参照报检员管理制度,通过对申报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依法加以处理。

(三)对于原产地证书签证人员来说,通过熟练掌握涉及原产地签证的操作流程,引导企业正确填制原产地证明书,也是有效防控原产地签证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签证人员应对原产地规则、填制要求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熟悉如HS编码、给惠国原产地规则等,在签证时做到心中有数。同时也要及时关注各给惠国或地区原产地规则等变化,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避免货物因一些申报上问题在口岸通关过程中受阻而影响及时出运。

(四)签证机构加强从源头上对签证产品的控制管理。按现行的法规、规章要求,在原产地注册、年审和日常监管中,通过对注册产品、新增签证产品的审核、追踪等监管措施,如对重点企业的同一商品的原材料、HS编码、货值等变化进行跟踪管理。必要时可以通过下厂监管提高监管有效性。

(五)加强对签证企业的管理,依法对违法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对原产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有利于维护对外贸易和检验检疫秩序,使外贸环境得到净化,减少国外退证查询等不利于出口商的行政措施,而且对违法企业本身也有着警示和教育意义。

在原产地证签证量不断增长的同时,国外海关加大了对我国原产地证的审核,要求也日趋严格,原产地签证管理风险逐渐加大,如何来有效防范风险,是当前和今后原产地证签证工作中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企业和签证人员是原产地证签证风险产生的两大因素,加强对企业及申领员的管理,提升签证人员自身的业务管理水平是防范原产地证签证风险的关键点,通过增加对企业诚信的评价,规范企业和申领员的管理,提高签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责任心等途径,有效防控原产地证签证管理的风险,以最终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保证我国出口贸易健康发展和维护国际形象。(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参考文献:

[1]《浅谈准确填制原产地证的体会》陈宏海,张爱东2011 年7 月(总第282 期)《法制与经济》。

[2]《原产地证签证申报谨防耍花招》 吴坚,《中国国门时报》2013 年6 月。

第5篇

城区学校在校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实施遵循三项原则:

(一)学生收费不提高;

(二)学生保险险种不减少;

(三)学生保障待遇与原商业保险原则相一致。

二、参加范围和对象

*市柯城区城区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以下简称城区学校在校生)。

城区学校是指*市本级及柯城区属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城区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普通高校。

三、资金筹集

(一)参保登记

城区学校在校生初次参保以所在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学生持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彩照,到所在学校(幼儿园)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已有缴费记录的城区学校在校生参保不需提供上述材料,只需凭医疗保障卡缴费登记。学校(幼儿园)收集参保学生的个人信息资料,汇总登记造册,并将信息以网上申报形式报送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

(二)缴费标准

1.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2.低保、残疾等级二级及以上在校生,不分户籍,个人缴费部分统一由政府财政负责解决。符合条件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和免缴证件的初审,学校汇总造册后,将信息资料和免缴证件复印件送交区社保局。

3.筹资标准根据我市区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医疗保障待遇水平变化作适时调整。

(三)参保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在校学生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医疗保障待遇享受期。参保学生均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逾期未缴纳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中途不办理补交或退出手续。缴费凭证随参保信息资料汇总表一起送交区社保局。

四、资金支付范围

(一)城区学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障报销范围:参保学生在统筹期内因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所产生的符合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即有效医药费用)。

(二)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费用诊疗项目及用药范围参照《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参保学生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1.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2.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因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5.出国、出境(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7.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障险种及其待遇标准

(一)*市柯城区城区在校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由区社保局向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由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择优确定。再保险具体事项由区城医办与商业保险公司商议确定,由区社保局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约。再保险险种有:在校生平安保险、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

(二)再保险项目、内容、服务、期限、责任等由区社保局与商业保险公司作详尽的约定;区社保局负责制定城区在校生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工作流程。要本着以人为本、服务至上、效率优先原则,协调和落实好协议内容。

(三)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要按照约定的责任,对承保《柯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规定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以区社保局审核为准。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按章行事,以服务优质、信誉至上为准则,履行理赔责任,并协助做好在校生的医保工作。

(四)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标准:

1.在校生平安保险:参保学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给付身故保障金10000元;因遭受意外伤害残疾,按以下比例给付残疾保障金,最高以10000元为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

2.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包括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核准的有效医疗费用自付50元后按80%报销,一个医保年度最高保障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的住院医疗费进入《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

3.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学生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最高保障80000元。

(1)起付标准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特殊病种门诊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500元。

①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②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作调整。

③特殊病种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每3个月结算一次,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500元。

④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每次的起付标准按所在治疗医院等级计算。

⑤参保学生经区社保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定点医院8%、省内其他医院及省外医院15%。

⑥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起付标准按出院结算日的医保年度计算。

(2)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住院治疗的具体报销比例为:

报销金额分段标准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支付60%

10001元至20000元部分支付70%

20001元至40000元部分支付75%

40001元及以上部分支付80%

(3)以下病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范围:

①恶性肿瘤治疗;②尿毒症的血透和腹透;③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④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手术后抗凝治疗;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⑦精神分裂症伴精神衰退。

(4)对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确需由医务人员进行连续观察治疗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家庭病房。

①恶性肿瘤晚期;②慢性肺功能不全合并肺性心脏病、肺性脑病;③各种原因引起的截瘫、偏瘫。

4.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参保学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安排的校外活动时,为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提供保障,每一参保学生最高可享受200000元的保障金。

5.在校生疾病门诊医疗保障:城区学校在校生在统筹期年度内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有效医疗费在定点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按20%报销,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按30%报销,实行当场结报,年度内报销最高限额为200元。

六、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

(一)申报

1.申报时间和方式:因疾病在未联网医院住院和遭受意外伤害诊疗的,须在诊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在校生办理窗口申报。申报方式:(1)电话申报;(2)书面申报。

2.申报人:参保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或学校的经办人员。

3.申报内容:参保学生的姓名、年龄、学校名称、家长姓名、疾病名称、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原因、申报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4.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及转院须报区社保局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办理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1.在校生平安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A、申请死亡保障金须提供材料:(1)参保学生监护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2)公安部门或经区社保局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殡仪馆出具的《尸体火化死亡证明书》;(3)参保学生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4)参保学生户籍注销证明;(5)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6)监护人银行帐号。

B、申请残疾保障金须提供材料:(1)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2)参保学生的残疾程度鉴定书;(3)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4)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

2.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1)申报表;(2)参保学生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3)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诊断证明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5)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6)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医院等级证明》。

3.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报销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1)参保学生在与区社保局联网医院住院的,出院时按规定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应由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区社保局结算。

(2)参保学生在未联网医院住院的,须提供的相关资料:①申报表;②住院原件发票;③出院病历;④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⑤参保学生或其监护人银行帐号。

(3)其他情况需另外提供的材料:①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医院等级证明》;②因故在市区外就医的,提供《外出人员住院报告单》;③外伤住院的,提供能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

4.在校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报销须提供的材料:

在对应在校生平安保险、在校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在校生住院医疗保障三个险种的材料的基础上,还须提供校方责任证明书。

(三)审核支付

1.材料的初审:参保学生的医疗费报销,由所在学校做好材料的初审工作和外伤的初步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应外伤证明。

2.区社保局在受理学校送交的材料后,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报销申请,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

3.对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或有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由区社保局委托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发生在本地的医疗费,经核实符合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对于发生在外地的医疗费,经核实符合规定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的审核、审批、转帐支付医疗保障金;经核实不符合规定的,发出《拒付通知书》。

七、定点医疗机构和残疾程度认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住院、特殊门诊等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疾病门诊原则上定点在市区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站),由区社保局确认公布。

(三)残疾程度认定:由区城医办、区社保局、*市人民医院、承保保险公司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残疾程度认定。

八、基金监督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机构设在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监督电话3046325、3023239;传真3052969。

(二)在校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保费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安全移交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民办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学校(幼儿园)保费收缴移交的督查工作。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专户储备专款专用,收支运行单独建帐。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社保局要健全财务管理和内控检查制度,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资金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九、其他

(一)农村在校学生,统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与城镇学生待遇差额部分可通过商业再保险解决。

(二)农村学校城镇户籍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由学校上报区社保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享受医疗补助的参保学生产生医疗费后,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对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核准报销额以外的医疗费,凭《*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结算单》,按各单位的规定办理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的报销金额不得超过有效医疗费的100%。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__市委、__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委〔200*〕6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7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条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四)再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再就业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社会保险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

(六)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监督体系建设经费;

(七)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的其

他支出。

第七条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使用,严格按程序操作,严禁用于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八条各级财政预算内外筹措的再就业资金须及时、足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根据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材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资金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条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止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接收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且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接收单位非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不再使(来源:文秘站 )用上述人员,且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接收单位应为其一次性补缴至满3年的社会保险费,政府对此不给予财政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招收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 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六)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150元/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同第十条第(五)款。

第十二条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元/人(已享受再就业补贴的,应予扣除)。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

就业困难人员提交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再就业补助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就业困难人员填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申请拨付程序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是指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费和再教育就业培训补贴(包括培训报名费、教师课时费、教材费、场地费、实习费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证)培训补贴标准一般应控制在每人300元和500元以内。社会力量办学的培训机构经其再就业培训合格后未能就业的,培训费补助最多不超过每人次100元。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每人次20元左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二)再就业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经其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失业人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及培训合格的证件;

3、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

就业证明;

4、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

5、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三)社会力量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失业人员享受一次就业补贴服务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业务指导,并认真审核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材料。

第十四条建立小额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范围、标准和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实行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办法。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无贷款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给予贴息。

微利项目指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厂矿从事的商业、饮服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三)担保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由再就业资金据实全额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计算,最多不得超过8万元。

(四)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条件的贷款人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贷款人提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小额贷款担保合同;

3、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准的

贷款人经营范围进行认定的从事微利项目的证明;

4、还款付息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2、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

4、与贴息资金拨付有关的其他凭证材料。

第十五条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并实行目标管理,力争到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平台和就业信息网络。劳动力市场要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失业保险、劳动保障事务等功能于一体。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的下拨,由各级财政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下文,专项资金实行跟踪问效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 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沟通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补助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暂定执行至200*年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7篇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做好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上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暂不列入许可范围。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发证机关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含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辖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分公司);

(六)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章 取得经营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四)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仓储设施应当满足所储存品种的储存条件。仓储设施整体出租的,应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仓储设施同时分租给不同企业的,由该仓储经营企业按《山东省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发〔20xx〕38号)的要求实行统一安全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安全许可手续。新建储存经营项目应设在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专用区域或集中交易市场储存专用区域内。

第十条 无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零售店面内只允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质量不超过1吨),带备货库的零售店面备货库总质量不超过2吨。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地规划,有计划地迁入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四章 企业申请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为企业且具备本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注册地址)市或县(市、区)级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企业以及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被发证机关注销的企业可以提出经营许可证首次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首次申请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含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企业或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经营品种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监控化学品的辨识材料。

带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首次申请有以下情况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赁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的仓库、储罐、货场等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租方的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制件)或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制件)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二)没有也不租赁仓储设施(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仅从事纯票据往来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没有也不租赁设施(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承诺文件。

(三)有气瓶充装作业的企业还需要提交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制件)。

(四)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要提交山东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要在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如企业有变更事项,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结合延期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具备下列规定条件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只需提交申请文件、延期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直接换证征求意见表》,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服从安监部门管理,在历次安全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或事故隐患或者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需要取得二级以上达标证书),才可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但仍需由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才可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符合以上要求的企业如在延期时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储存设施及其监控设施的,应提交发生变更相关条款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文件及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土地购买或租赁合同);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六)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申请人仅需要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未发生变更则不需要提交。

第十九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注册地址称谓、企业经济类型和隶属关系等变更的,仅需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备案;如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的,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重新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交申请时,需首先在《危险化学品政务信息监管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提交后在线打印申请书,连同其他需要提交申请的文件、资料一并报发证机关。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所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为最新版本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第五章 发证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或行政许可工作点)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章 发证机关审查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对于经营并储存危险化学品但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现场核查,应现场调阅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初次申请或变更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现场核查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七条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证机关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并由发证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变更申请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企业对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间均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完毕后,要由当地安监部门进行复核确认,报发证机关备案。有储存设施的,还需要提交评价机构的复核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送达企业或者通知企业领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本着谁发证,谁存档的原则,对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材料及审查书等进行存档。

第七章 经营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仓储经营、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初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延期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顺延三年,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延期许可决定之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载明变更日期;

(七)证书编号:

格式:市级发证:鲁X安经〔YYYY〕QQQQQQ号;

县(市、区)级发证:鲁X(Y)安经〔YYYY〕QQQQQQ号。

其中:X代表企业所在地级行政区域代号:济南A;青岛B ;淄博C ;枣庄D ;东营E ;烟台F;潍坊G;济宁H;泰安J; 威海K; 日照L ;滨州M; 德州N; 聊城P ;临沂Q; 菏泽R;莱芜S。

YYYY表示发证的年号;

Y代表企业所在地级行政区域代号:县市区名称代字缩写;

QQQQQQ表示发证机关发证流水号;

举例:济南市级发证:鲁A安经〔20xx〕000001号;

济南市中区发证:鲁A(市中)安经〔20xx〕000001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由各发证机关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自行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暂时由各发证机关采用打印模板进行打印,登陆 下载中心书籍软件,点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打印软件及使用说明下载。国家安监总局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系统整合完成后,打印方式再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安监部门自20xx年8月1日起按照本细则的编号规则和证书格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换)发新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待证件到期后再按本规定换发。

第三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延期、变更或者被依法撤销、注销的,企业应将原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经营许可证,发生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补领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交当地新闻媒体公告遗失的证明材料或者毁损件,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正、副本内容不变,载明补领和补领日期。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使用伪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安全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及省相关新的标准规定发布实施前,对企业的安全评价仍按《安全评价通则》(AQ8001)、《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的规定执行,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仍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xx〕255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包括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纳入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的内容。报告的签发日期距现场核查之日不得超过12个月,否则,应由原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做出补充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评价,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全部问题及其整改的方案、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意见和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相关审查内容的评价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包括辨识材料)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其结论性意见作为发证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化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及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有储存设施或者租赁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其储存设施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储存设施所在地安监部门对储存设施进行安全监管。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九条 各县级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市级发证机关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章 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对于储存设施所在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地区租赁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发证机关在许可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可征询储存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意见,对储存场所现场审查时应会同当地安监局工作人员一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于经营方式的界定:

仓储经营是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提供危化品储存、周转业务并收取仓储管理费的经营行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是指无储存场所和设施或经营场所储存少量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实物(店面总质量不超过1吨)或带备货库的零售店面(备货库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经营方式;其余统称为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

仓储经营企业自身也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按仓储经营和有储存设施的经营同时申请,许可证注明所有经营方式。

通过租赁形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根据安全管理协议,若储存设施由承租企业负责安全管理,则承租企业的经营方式为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由出租方负责安全管理的,则承租企业的经营方式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

第五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已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暂扣经营许可证,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企业的整改时间超出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改、经营许可证未被批准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延期的,可以在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推迟延期换证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推迟延期换证申报表》,并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交回原经营许可证。如无特殊原因,推迟延期换证时限不宜超过半年。

第五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申请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依据《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止。省安监局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4号)、《关于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5号)、《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52号)、《关于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60号)、《关于当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85号)同时废止。

危险物品指的是什么危险物品:在航空运输中,可能明显地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或对财产造成损害的物品或物质。危险物品的详细分类参见IATA《危险物品规则》,危险物品品名以《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载明的为准,并参照现行有效的IATA《危险物品规则》。

第8篇

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认定20xx年8月18日起,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后庞大的保险营销员不再以代理人资格证书作为上岗的前提,以后代理人资格证书将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今后将只登记不考试

《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保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签订《代理合同书》

保险营销员取得《代理资格证》后,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简称代理合同书)。

取得《展业证》

第9篇

一、企业人才站的准入条件

1、企业在职或引进的紧缺专业人才,学历要求在本科及其以上;

2、为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具有国家中、高级职称人才;

3、应税销售额连续两年达5500万元的企业负责人、应税销售额连续两年达3000万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在该企业连续任职达五年以上,且单位已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县及其以上拔尖人才;

5、获科技进步县一等奖、市二等奖、省三等奖及其相当奖项排名前3名的人员;

6、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改制中成为企业受让人或持股后进行身份置换的人员;

7、其他经认定的优秀人才。

二、入站申报办理程序

1、申报程序

由企业向县企业人才站提出申请,填报《海安县企业人才站入站人员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奖励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所在企业签章的个人工作总结和相关成果、业绩材料;

(4)税务部门确认的应税销售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县企业人才站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审核程序

县企业人才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照入站条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人事局局务会研究确定。

3、办理程序

(1)经批准入站的人员由县企业人才站出具《海安县企业人才站入站人员通知》,凭通知到编办办理入编手续,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手续。

(2)办理人事手续。个人申请,可代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三、在站人员的考核

1、平时考核:县企业人才站不定期对在站人才进行考核抽查。

2、年终考核:每年年底,县企业人才站对在站人才实施综合考核,按照“自我总结、组织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3、考核等次的确定

(1)对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违反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职工权益保障等政策的单位中负相关责任的在站人才,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2)企业年度应税销售额下降幅度较大企业的在站人员,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确定为基本合格。

(3)参照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考核的评优比例,从工作实绩突出人员中确定优秀等次人员。

(4)被立案审查的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参照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站人才的社会保险

1、根据本人意愿,在站人才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亦可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但不可以重复参加。选择由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差额,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2、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核定档案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3、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参加或转入事业保险时,可以照顾按现行标准补缴不足年限的事业保险费,但转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5年。

第10篇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11篇

关键词:人事档案 管理

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干部选拔、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等工作中,都需要使用人事档案。

一、学院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人事档案管理是学院人事处工作内容之一,由于学院人事处工作繁重,人员紧张,长期以来,没有设专职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而是作为人事干事的一项岗位职责,业务内容之一。2016年,学院新一轮聘任中,人事处设了人事档案管理干事岗,但,档案管理干事岗位职责中还有一条:做好教职工社会保险转入、转出、医疗机构变更、生育津贴申报等工作。看似简单的一条,一年中,又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实际工作下来,社会保险工作占了三分之二的时间。

第二,学院是由三个学校合并发展起来的,三校区的人事档案分别存放在各校区的档案室,但,三校区都没有独立的人事档案室,学院本部人事档案与财务档案存在一室;学院东区和学院南区人事档案与自己校区的其它档案存在一起。如此,人事档案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

第三,学院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规程,修订有《文档管理工作规程》。《文档管理工作规程》中涉及人事档案的内容不多,只是提到: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由人事干事根据人事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每一位员工的必要资料进行收集、整理规范、存放到位;人事管理干事在收集、整理、存放员工个^档案资料过程中,负责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核把关,并按照各项资料应归档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

第四,归档材料不完整,档案管理不够规范。随着近年来学院的快速发展,对人才的关注、引进成为学院生存与发展的重心。于是,招聘一些高学历、高职称的人才,招聘进来的这些高层次人才大多数档案材料漏缺,不仅缺少学历学位材料,年度考核材料,还有专业职称变动材料、工资变动材料等都有缺漏。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以被动的方式进行收集,如果制度不完善或移送不到位,执行不严格,就会造成人事档案材料收集的不完整。

二、解决学院人事档案管理中问题的对策

第一,设专职人事档案管理干事。人事管理干事的岗位职责中不应有做好教职工社会保险转入、转出、医疗机构变更、生育津贴申报等工作这一条。社会保险工作政策性强,人员情况复杂,计算机操作中又时常发生问题,业务办理的时间点控制的也很严等等,需要有社保经验的,计算机操作水平高的人员胜任。人事档案管理干事应专注于,专心于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工作中有查个人档案的地方,人事档案管理干事应该积极配合,而不应该学院的社会保险工作由人事档案管理干事―人承担,否则就喧宾夺主了。

第二,设三室分开的人事档案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学院应安排出人事档案库房、查阅室和人事档案管理干事办公室,三室分开。但,由于学院办公用房紧张,一次到位,不现实,但,应该尽力做到两室分开,安排出人事档案室、查阅室和人事档案管理干事办公室。学院本部、东区和南区的人事档案集中存放在同一校区同一档案室,没有条件把库房、整理和查阅分两室,起码应做到隔开,并要做到防火、防潮、防蛀、防盗等。

第三,制定《人事档案管理规程》。包括: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具体的工作规程和支持性文件。具体的工作规程应有以下内容:人事档案的建立、人事档案的保管、人事档案的查阅等。每一环节的控制要点要抓得准,描述要清晰,操作起来有据可依。比如查阅,教职工查阅人事档案须符合查阅条件,并填写《人事档案查阅审批表》,经领导批准后由人事处档案管理干事负责接待。

第12篇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2005年4月1日施行)

中国气象局令

第11号

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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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