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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时间:2022-04-02 14:40:1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3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包括农民专业协会?

答:该法明确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由于专业协会与产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名称上都称为某协会,很难区别,它们大多数是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为社团组织,不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避免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产生矛盾,所以,该法律调整对象不包括各类协会。

现有的农民专业协会可以更名为专业合作社,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也可以延用协会的名称,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问: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构成有哪些规定?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成员应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问: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怎样办理登记?

答:该法明确,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成员,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即股金。具备这些条件后,就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照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登记为合作社法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还没有出台,许多地区还在用旧的办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为企业。对于已经登记的专业合作社(除浙江省),要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出台后重新进行登记,登记为合作社法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协会应在成员自愿的基础上,更名为专业合作社,重新办理登记。

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制度有哪些规定?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不同于企业,主要有三点不同。第一,专业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并量化给每个成员,计入个人账户。第二,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其余的40%,按照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第三,每年的分配方案要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属于社员所有,每个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归个人所有。如果社员退社,要按照章程规定退还个人账户内的资产,并返还可分配盈余。如果本社亏损,社员要以个人账户内的资产分摊本社的亏损。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其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参与管理的权利。专业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决策重大事项要经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成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有发表意见、参与管理的权利。成员可以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利用各种生产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专业合作社应该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并且只收取运行成本费或不收费,成员享有利用服务和设施的权利。享有收益分配权。专业合作社年终分配方案应按照章程规定,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专业合作社年终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次,按股金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成员享有收益分配权。

申请退社的权利。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自由提出退社申请,需经过理事会批准后生效。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本社亏损后,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及公积金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单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专业合作社的决议如果违反本社章程规定,如果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成员可以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有权向当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问: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4

一、关于法律修改的必要性

(一)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分层分化加快,农民合作的愿望越来越强,合作内容、合作层次、合作领域的需求更加多样,推动了农民合作形式多元化发展。在以农业产业开发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的专业合作社以外,涌现出社区股份合作、土地股份合作、信用合作、联合社等多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都是农民群众在实践中的探索,符合农民群众的需要,一些地方的配套法规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是,这些类型的合作社突破了专业合作的界限,超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改,扩展法律调整对象,为多元化多类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中央根据近年来合作社发展的新形势和新变化,作出了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的重大决策部署。2013年3月8日,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江苏代表团审议时指出,农村合作社就是新时期推动现代农业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和规模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2013年3月底,李克强总理在江苏考察时指出,股份合作、专业合作等是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载体,是大势所趋,是大方向。党的十八大强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而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2013年和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要求抓紧研究和适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全而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和部署,应当按照农民合作社新内涵,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社会各方而的强烈呼吁。基于加快推动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口的,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考虑到我国农民实际情况,对设立合作社的标准条件、管理制度相对宽松,没有明确严格的退出机制,对合作社违法经营、侵害成员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骗取政府项目资金等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作出规定,小农户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同时,法律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履待规范的问题:有些合作社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流于形式,管理不民主,甚至变成了家族社;部分合作社合而不作,成员仍单打独斗一有些合作社财务不公开、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的合作社有名无实,不开展经营活动,不为成员提供服务,处于休眠状态;有的地方发展合作社只讲数量增加,不讲质量规范。针对这些问题,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监管制度,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合作社运行。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和提案,建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完善,为提高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和水平提供制度保障。

二、关于法律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鼓励发展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这一总体要求,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全而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在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体思路上,应立足于依法建社、依法治社、依法兴社,完善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提高合作社治理能力和水平。我认为,在修法时要着重体现三个结合:

一要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z年来的实践证明,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的基本架构、确立的原则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保持现行法律总体框架、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前提下,应当重点修改不符合当前合作社发展实际的有关条款,适当调整完善专业合作以外的合作内容。同时,要力求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要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农民合作社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既涉及农民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又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修改完善农民合作社法律制度过程中,必须从全局性、方向性上总体把握。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文化观念差异,需要合理吸收地方农民合作社立法经验和各有关部门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政策措施,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以体现法律的适应性和指导性。

三要坚持合作社基本原则与尊重农民自主权相结合。农民合作社是农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既要始终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又要广泛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体现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在法律修改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对农民合作社经营决策、机构设立、盈余分配等内部事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自主决定,也为未来农民合作社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当空间。

修法要突出问题导向,围绕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重点对关系合作社规范与发展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修改完善,该改的要改、该废的要废、该增的要增。法律修改的重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而内容:

(一)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农民合作社的类型越来越多,既有专业合作社,也有股份合作社,还有合作社联合社。另一方而,农民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也在不断拓展,突破了同类产品和同类服务的界限,一个合作社为农民提供着从产前到产中、产后多种产品生产经营的多元化服务。现行法的适用范围要体现实践发展的需要适当拓展,只要是农民按照合作制原则并经过一定程序、符合基本要件组建的合作社,法律都要包容、规范、保护。

(二)明确农民以户为单位作为合作社成员。由于现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农民成员是自然人还是户,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操作存在一定差异,有的合作社将自然人作为成员,有的以农户为单位作为成员,致使有些合作社按自然人分配投票权,治理机制出现了偏差,影响了内部利益关系。明确以户为单位作为成员,有利于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相一致。因此,在修改法律时,应将农民成员明确为拥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户。

(三)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法律规定。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人口不断市民化,土地流转己成为常态。实践中,农民以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社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价机制也没有形成,使承包农户的利益有被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出资挤压的风险,进而损害合作社小规模农户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修改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农民合作社成员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承包土地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对以实物、知识产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应当作价并由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作价,应当以土地的承包期剩余期限和预期收益为依据;对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农民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四)确立联合社法律地位。联合社是专业合作社基于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联合组建的,有利于合作社扩大规模、整合资源、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符合客观实际和国际惯例。口前,联合社由点到而蓬勃发展,探索出了生产型、销售型、产业链型、综合型等多种模式,全国各类联合社达6000多个,涵盖成员合作社8.4万个,带动农户560多万户。有必要在合作社的法律修改中,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组织性质、内部管理、责任能力及承担方式等方而进行界定,体现联合社功能定位上的经济性、价值取向上的服务h}、内部管理上的民主性。

(五)规范合作社的内部信用合作。信用合作是在生产合作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服务于产业发展,增强了合作社的服务功能。中央一再鼓励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有6个一号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了进一步强调。一些地方自主探索开展了信用合作,据各地上报统计,截至2014年3月底,全国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有2100多家,参与信用合作的成员19.9万人,累计筹资36.9亿元,累计发放借款42.4亿元。从国际经验看,开展信用合作也是许多国家支持农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措施。鉴于信用合作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性较高,尤其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打着农民合作社的旗号涉嫌开展非法集资,严重损害了入社农民的资金安全,也影响着正常的金融秩序,必须加强制度约束,在修法时将信用合作纳入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既要鼓励其有序发展,又要加强风险防控,严格遵循社员制、封闭性,坚持限于成员内部、服务产业发展、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风险可掌控的原则,防止对外吸储放贷、高息揽储、没有产业依托搞资金存贷。

(六)建立合作社信息公开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内部的信息公开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其经营活动必然会对市场秩序产生一定影响,有必要将其生产经营、资产状况等必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提高合作社的资信能力。在修法时,要结合市场主体公示制度改革,建立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督促合作社信息公开,进一步强化对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七)完善扶持政策。随着合作社规模的扩大,自然风险、市场风险、质量安全风险等系统性风险显著增加,迫切需要给予保险政策支持,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保险支持政策缺乏相应规定。在修法时,要明确鼓励和支持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允许农民合作社开展社内互助合作保险业务。同时,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规定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

三、需要重点研究的几个问题近年来,我在调研中,与合作社理事长和成员、专家学者、相关部门从事合作社工作的人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交流,感到大家对几个重点问题的看法还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关于合作社农民成员的概念界定。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农民的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农业户口为标志的农民身份概念将不复存在。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为保证农民的主体地位,限定了农民成员应当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40%以上。农民成员的身份在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如何界定,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二)关于盈余返还问题。盈余分配制度事关合作社成员的切身利益,事关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现行法律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这是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主要形式,更是农民合作社的一大原则。在调研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合作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这一问题,到底是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还是执行过程中的不到位?需要结合产业特点进行分类解剖,厘清症结,提出对策。

(三)关于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这个问题,中央是允许的,实践中发展也比较快,是当前土地流转的重要形式。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突破了生产在家、服务在社的专业合作社的典型特征,有利于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有的将其作为出资,有的视同交易量,这两种做法引发了两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一是权责关系。基于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质,在债务清偿能力上,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不处于同一地位,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难以得到体现。因此,需要研究作为股权的土地经营权在债务清偿、亏损分担、成员退社等情形下的法律权责关系。二是交易量。在有土地股份的合作社中,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方式,替代了其与合作社的产品和生产资料的惠顾方式,入股的土地面积是否可以视同交易量?如何体现法律规定的60%惠顾返还原则?

(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的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在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将集体资产量化为成员的股份,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这类合作社体现了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一人一票等原则,但也有其鲜明的特殊性质。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建立的,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不能很好地体现;股份合作社破产之后,责任如何分担、债务如何清偿,也与专业合作社破产的法律适用不同。能否把这类合作社纳入农民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需要深入探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5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为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笔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调查研究。调查显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诞生与壮大,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推动农村民主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实施 建议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没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贷款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经登记,法律便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但从调查情况看,一些合作社运作并不规范,对于本社如何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运营没有明确的计划或方案,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关系松散。合作社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不存在交易障碍,但由于其成员出资、财务制度、盈余分配等方面的不完善,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其法人地位没能得到社会上其他交易主体的普遍认可。

(二)合作社运行机制不完善,内控制度流于形式

章程、财务制度、盈余分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三大亮点。(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依照章程办事,是合作社规范运行的重要体现;(2)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为了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3)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

但从调查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都建立了章程和相关制度,但能够按章程和制度行事的却为数不多。大多数属松散型结构,不设置成员名册、社员入社不办理入社手续,不缴纳出资,多数合作社其成员都是工商注册时的发起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没有紧密联系的生产服务与产品销售上的任何约定。账户建立、会计核算、利盈分配不规范,缺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调查小组对辖内6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问卷显示,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的只有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有1家,6个专业合作社都没有建立完整的财务报表,在产品销售上采取统一价格各自销售,合作社没有盈余,因此无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合作社无法以社员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对合作社的盈余也无法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三)合作社资金短缺,做大做强受到影响

目前,各专业合作社普遍反映的最突出的问题是资金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需要资金投入,特别是在农产品收购季节,需要大量的周转资金。因资金短缺,许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模无法扩大,基础设施无法完善,难以发挥较大的作用,制约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短缺原因分析: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金在工商部门只注册,不验资,注册资金难免虚夸或缩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成员的出资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目前成员出资的两方面作用并未充分发挥。据调查,由于许多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财政、税收、金融支持政策等条款的认识有误区,认为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为了享受优惠政策,以为在工商局注册了就能得到支持。所以,出现了部分合作社注册资金不实,工商注册完毕就算了事的情况。

2.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渠道不畅,大部分合作社的资金运作仍为自筹自支,在与银行的合作方面没有大的突破。很多社员入股资金仍为农户在农村信用社的小额信用联保贷款,大多没能实现以合作社名义在银行融资。由于合作社缺乏有效抵押资产、出资不实、贷款资质较低,所以遭遇融资瓶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建议

(一)农村金融机构要切实改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模式、业务经营、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创新金融服务,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的金融产品,切实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并在信贷审批、利率标准、信用额度、信贷种类等方面提供方便和优惠。

(二)应组织合作社及农户切实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强依法发展的意识和理念,规范其发展行为。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学习宣传力度,把这部法律列为普法教育内容,把依法发展专业合作社变为各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共识和农民的自觉行动。认真组织合作社理事长、监事长学习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其掌握合作社发展所需的法律规范,完成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要对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疑难问题,细致做好释疑解惑工作,纠正广大农户对法律的误解,努力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6

关键词: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云南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和实施的背景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了较大的发展,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但在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过程中,一些专业合作社仍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初期,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在入户农户的数量、入社社员、产业分布和服务内容方面需要合作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调整。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助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经济组织,是农民为获取良好的服务,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界定上看,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实践,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的特点和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设立;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具备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构成的治理结构;制定合作社章程,并在其中规定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历程

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为微观经济主体提供了有效的激励机制,成为促进农业增长和农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林毅夫),这一制度的提出重塑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微观基础。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条第1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04—2010年七个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快发展做了具体部署。

在此条件下,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为此,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出现,就为其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各级政府为支持其发展,做了大量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在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农民增收、社会稳定方面将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迫切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觉依法履行好职责,切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进而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009年,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呈现出数量增长快、带动农户多、产业分布广、服务内容宽等特征。从产业分布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种植、养殖、农机、林业、植保、技术信息、手工编织、农家乐等农村各个产业,主要分布在种植业、畜牧业;从服务内容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从起步时的技术互助、信息传播,扩展到资金、技术、劳动等多方面的合作,从生产领域逐步向生产、流通、加工一体化经营发展。但从总体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需要不断加大培育和扶持力度。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呈现良好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但仍处于不够发达、不够规范的初始阶段,无论是组织规模、业务内容、经济实力,还是服务功能、合作程度、社会地位等,同发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都有较大的差距,需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基本情况

云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已出现,但数量十分稀少,仅是一些组织程度低和管理分散的专业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的显现和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的推进,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现较好的发展局面。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加之各级政府培育、扶持和农业龙头企业的有效带动下,以本地农业特色主导产业为依托,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一个加速发展期,数量在不断增加。据农业部门初步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5 645个,成员77.73万户,带动非成员农户131.33万户;经依法登记的合作社3 899个,拥有注册商标的合作社259个,通过农产品质量认证的合作社269个,产品通过地理标志认定注册登记管理的合作社28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比上年增加了1 605个,增长了39.7%。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过这几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发展壮大,发展形势呈现多样化趋势。

表1近五年云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情况

资料来源:根据云南省农业厅经管站相关统计资料整理所得。

三、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特点与趋势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推动和影响,云南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加大资金扶持力度,不断创新了融资模式

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难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创新融资模式,缓解了资金压力。丘北县康达辣椒专业合作社为解决社员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大胆创新服务模式,由合作社与县农业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实施“银社”信用对接,合作社负责落实社员“三户联保”名单和社员贷款金额后上报银行,银行将资金放到合作社并由合作社托管贷给农民。社员可较容易地贷到3 000元~30 000元的急需资金,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种子和耕牛,手续简便,利息参照县农行小额贷款利息;合作社收取贷款本金的3‰作为管理费用,解决了资金难题。云南省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探索开展了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业务,有效解决了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资金困难。

(二)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越来越趋向农民专业合作社

目前,云南合作经济组织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联合组织等多种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比重越来越大。

从表2可以看出,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等类型的组织在2009年分别达到59.7%和39.5%,占到总数的99.2%,专业联合组织数量相对稳定,控制在1%左右。自2009年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类型由专业协会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是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目标相一致。随着合作社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发展趋势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种植业为主,组建领域在不断拓宽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分布以蔬菜、瓜果等种植业为主,但范围扩展到畜牧、林业、渔业、农机、科技服务等各行业,合作的深度也从单纯的生产环节扩展到加工、销售领域。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优势产业的依托性增强。一些合作社突出主导产业,发展特色产品,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的需求;一些合作社从服务农民生活出发,突出综合服务,较好地满足了农民的需求,也启动了农村消费市场。

(四)云南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受经济条件限制发展不均衡

云南省各地州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受当地经济条件、资源条件、接受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发展数量和规模呈现出不均衡态势。

2008年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数量和农户参与较多的有昆明、楚雄、文山、大理、红河、曲靖、玉溪、临沧等州市,其他州市的农民合作组织数和会员数相对较少。2009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数由多到少依次为楚雄、临沧、昆明、红河和保山;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规模和经营与各州市自身的经济发展关系密切,一般来说,人口较密集、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相对较快,如,昆明、玉溪、曲靖、楚雄等地。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民的组织化产业化经营形成利益链接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将单打独斗的农民组织起来发展生产,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围绕当地资源优势和产品特色,促进了特色产业的发展,增加了农民收入。

我们从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的分析,找寻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特点与趋势,期望在基础上继续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途径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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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7

自20__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型的经济组织发展迅速,为高效农业的发展和农民增收、农村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在通过对姜堰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中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还伴生着一些问题,凸显出工商部门的监管盲区。

一、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主体的虚假问题。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很小,有的则纯粹就是家庭作坊式的,这种以家人为成员,实质上是家庭经营的种养殖户,并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条件,属于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目的是为了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是虚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查显示,这类虚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数不少,占总数的近30%,它们的存在,扰乱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不和谐因素。

从事重热点行业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律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涉及的重热点行业主要为食品经营和农资经营。姜堰市612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实际从事食品经营和农资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218户,占总数的35.73%。我们在调查中发现,218户从事食品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在设立时按规定领取了相关许可证外,没有1户能够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和台帐,食品安全和农资质量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根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在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有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向成员以外的农民销售农资。由于农业生产资料的特殊性,特别是农药的销售涉及前置许可,这种向成员以外的农民销售农资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大胆探索,强化监管,助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并没有明确赋予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检验和日常监管职能,再加上不少工商干部认识偏差,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讲服务和扶持,不能讲监管,从而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监管的盲区,工商部门陷入只登记不监管的“尴尬”地位。

那么,工商部门应该如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监管呢?我们对此也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是对一般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类似于企业年度检验的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无须申报年度检验,工商部门无法通过年检对其实施监管,我们认为应当建立起一种类似于年度检验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每年至少1次的定期检查,检查的方式可以是实地检查,也可以是书面检查。检查的重点除看合作社是否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至28条所列的7项违法行为外,还应包括合作社经营是否正常、盈利亏损情况、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各个方面。通过定期检查,规范合作社经营行为,收集合作社发展的一手资料,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8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合作社 农业经营模式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36-03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行,也就确立了在农业经营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以及法律定位,这也使相关的农业与农村金融、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得以更好地落实,并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整体发展呈现加速的趋势,其在数量上和范围上不断增加和扩大。

我国各级政府在加强对农民参与合作社经营的宣传和引导的同时,也加大了政策扶持的力度和相关的支持投入,这一方面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于2006年10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4四次会议通过并实施。这部法律的推出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07年5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走上了更加规范发展的道路,其经营也迈上了新的台阶。法律的颁布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的组织形式得到了国家法律的认可,日常经营有了可以依据的规范,这不仅有利于农村各项经营事业的进步,同时也为进一步实现农民增收营造了更好的发展环境。

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强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性。在2007年文件特别强调“要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加快制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要尽快台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财会制度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措施。”在2008年文件中又一次强调必须要全面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要求各地配套推出扶植政策,确定税收优惠准则,并取缔不合理收费。

2009年一号文件要求,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使其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并要从财政上下拨资金,供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学习。2010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要支持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示范社,并在资金上支持经营得当、集体意识较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面临的问题

(一)组织功能较为单一,发展规模偏小,在农产品定价上没有话语权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了健康发展。合作社法不仅提供了经营的法律依据,也为扶植其发展提供政策保障奠定了基础。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旧处在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的合作社发展还存在明显的差距,尤其是在组织功能、发展规模以及自我发展能力等方面差距更加显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模小、内聚力不够强,组织结构比较松散,这是发展的现实情况。基层实际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较多,但能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注册的数量较少。另外从全国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本应是一个纵横交错的体系,而现实中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性的合作社网络,而只是在局部地区有了合作社分社和合作社联社。

普通农户在其中的话语影响力很小。因此,农民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在现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得到具体体现,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联社就很难规范运行并有效促进农民增收,其章程以及监督措施也很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不断波动,农产品的生产成本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近年来,我国农副产品价格波动较大,比如水果、蔬菜类产品价格波动就比较频繁,在大宗农产品中水稻和玉米价格波动也比较大。这种非常规的价格波动,对相关农产品生产的影响很大。加之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不断上涨,就使农产品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农民的利益因此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

影响我国农业投入的主要因素是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这使得农民在经营投入上力不从心,没办法或没能力主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因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民对于农业经营的投入。其结果一方面是降低了某些类型的农产品产量,并由此而导致供求失衡,以至于引起农产品价格的新一轮上涨;另一方面是使农产品由于投入不足而质量下降,也就难以满足市场对于农产品不断提高质量和安全性的要求,结果是生产出的农产品难以销售出去,也就产生了农产品“卖难”的现象。

如果农产品处在价格波动和“卖难”的恶性循环之中,那么单个农户很难抵御市场的风险,其经营也就处在风雨飘摇之中。这样农业就难以稳定经营,农村也难以稳步发展。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能有效地把分散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通过规模化经营一起闯市场,那样就能改变单一农户微弱的市场地位,农业经营也就能相对稳定并获得稳定的预计收益。

但由于目前我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服务还不够完善,合作社的主要作用还是以统一购买、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为主,因此还不能够充分利用其市场地位来拓宽其在产业链上的发展空间,也无法引导农户实现农产品生产成本的最小化和经营利润的最大化。

(三)营销能力依然是合作社经营中的显著弱点,合作社在农产品流通渠道和农产品促销上都存在问题

由于农村专业营销人才的缺失,因此还无法建立起有效的营销策略组合和全方位的农产品营销网络,这直接阻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限制了农业经营的实际获利。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农户的主要作用表现在农产品经营的销售环节上,如果这方面的服务能力不能有效提高,那么合作社对于农民的吸引力就变得十分有限。这将成为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者发展的阻碍因素。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在提供技术支持、扶植农业生产方面进一步发展之外,在促进农产品销售方面必须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其营销能力必须迅速提高。

首先,要倡导农民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品牌建设,重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报和为农产品申报注册商标。要树立品牌意识,开发已有注册商标的价值。同时,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报来维护某些地域特色农产品的地方特色传承并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由于缺少资金支持、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能抓住时机及时注册商标,因而没有品牌经营的立足点,结果是使经营收益直接受损。

在农业标准化生产方面,我国也只有2.4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了“三品一标”的质量认证,这一数量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总量的6.9%;在品牌化建设方面,只有2.56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其注册商标,仅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的7.3%。

其次,在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方面,新型销售渠道较少,主要以传统的销售渠道居多,也有一部分是通过合作社、加工龙头企业向市场销售的。与加工龙头企业建立起的产销关系模式,会使农产品的销售成本增高、农民的流通控制程度变小,农民的获利空间也被压缩到最低水平,农民无法分享农产品后续加工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丰厚利润。

最后,在农产品促销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促销途径也比较单一、营销水平和投入资金也有限,促销手段比较单一,不能将众多的营销方法综合应用。总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促销整体水平也比较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缺乏合理有效的利润返还机制,农民利益受限

农民社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利润返还机制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农民都是合作社的社员时,合作社章程上规定所有成员均享有相关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经营利润要在合作社内部公平分配;第二种是当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产业化经营的带头人,推动合作社的经营时,农户、企业与合作社之间实行订单经营,农户、企业并不参与最终利润的直接分配,他们的获利只是体现于订单所规定的利益之中。

在第一种情况下,农户能够参与到合作社利润的分配环节中,但要根据农户入社方式的不同情形来进行判别。农户进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两种方式:认购股金与缴纳社员费。比如:浙江省临海市西兰花产业合作社,就规定了农户作为社员入社时,可以在这两种方式进行自愿选择。如果社员同时选择了这两种方式,那么就会享受本社的利润分配或者承担风险;而部分社员仅缴纳社员费就只能享受到合作社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合作社的实际盈亏就与仅缴纳社员费的那部分社员无关;而对于合作社中的加工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运销大户则规定必须要认购合作社股金。在现实经营中,大部分的农户社员都没能力去认购股金或者认购份额很小。由于他们在资金方面处于劣势,因此在按股分红时农户往往也处于弱势地位,这极不利于保障农户的主体地位,而没有农户参与,合作社也不会有发展的生机。

而第二种情况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占据了较大比例。在订单农业经营中,农户的履约率有时会较低,同时企业拖欠货款的现象也会比较严重。当农产品价格高的时候,农户不履约比例会增长,而当农产品价格低的时候,往往又是企业不守信合同。这种现象的本质是不够诚信,但根源与政府部门有关。在现行的管理体系中,农户与企业之间没有一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理机制,更谈不上构建成利益紧密相连的共同体。对于那些参与分配的农民和其他类型社员来说,其利润分配方式是多样化的,除了按股分红之外,还有按交易量分配和按劳分配。由于我国经济不断发展,资本占据的比重以及发挥的作用愈发突出,因而出现了外部融资现象,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还需要对资本要素进行利润补偿。

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创新发展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服务体系,完善组织架构,提高合作社在农产品定价中的话语权

我国许多地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实力都不够强。因此其服务范围窄、经营实力弱、规模也不大,这样的结果当然就是市场影响力很小。因此,流于形式、合作不够紧密是合作社存在的普遍现象。

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实现持续发展,解决现存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政府扶持、农民自愿”的发展路径;第二,要向上下游不断拓宽,逐渐形成农产品的全程供应链系统。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实现全产业链经营。其经营不能仅仅落在农业生产环节,更要向前延伸至生产资料的购买与配送中,,还要向后延伸至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贮运中。要聚集起分散经营的农户,提高合作社整体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要逐形成一体化经营产业链条,要提高合作社在农产品市场中的话语权。第三,要不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模。基层的合作社要在发展数量和发展质量方面同时进行提升,要不断完善合作社的整体功能,要提高合作者的一体化服务水平。要通过打破区域发展界限来发展全国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壮大其经营实力和市场影响力。

(二)要逐渐增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市场控制力,有效降低原材料的价格,规避经营风险

那些由政府扶持、农民自发形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逐渐将其业务范围拓展到农业的生产资料领域。这样不仅可以组织农民“团购”农资,或者通过增强话语权,来为农户争取到更低的生产资料销售价格,使加入合作社的农户避免由于生产资料价格大幅度提高所带来的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进入农资流通领域,组建起农资配送供应网络体系。从长期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与农资经销商相互融合,提高一体化经营程度,构建起完整的一体化产业经营链条,最终实现农业一体化经营。

(三)根据合作社特点创新营销组合,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整体经营水平和市场营销水平

在农产品营销策划方面,要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并确保生产措施的有效落实,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要促进“统一生产、统一管理、统一用药、统一采摘、统一加工”的“五统一”经营模式的推广,以此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食用安全,提高农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培养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度。要积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品牌化建设和经营,将品牌做大做强,加强农产品的品牌影响力。

在销售渠道建设上,“农超对接”可以有效地降低农产品的流通成本。“农超对接”,即组织一定规模和标准化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城市中的大、中型超市进行直接对接,并将农产品直接投放到超市销售。

在促销手段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运用营业推广、人员推销、公共关系和社会宣传等促销方式,以扩大农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四)改善经营分配结构,建立有效的复合分配制度,落实返利机制

要建立起按照实际业务量分配为主的合作社复合分配制度,并提升农户会员的实际盈利能力。在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利益联结机制的构建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各地政府要鼓励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供销合同,并通过股利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扩大农民的实际收益,在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也实现合作社经营水平的稳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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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9

关键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动力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存在的误区

第一,简单地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指标来说明其发展状况,认为一个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越多、增长越快,该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发展得越好。事实上,仅用数量指标既不能反映一个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覆盖农户的情况,更不能反映其经营情况。在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状况时,其覆盖农户的比例是一个较好的指标,既直接反映了其覆盖农户的情况,也间接反映了其经营情况。

第二,脱离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济条件――农业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分析、比较、判断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简单地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多寡、增长的快慢、加入农户的多少判断一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否滞后、是否合适,这种方法显然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最终受制于农业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它的发展是否滞后、是否合适是相对于农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言的。

第三,存在夸大政府作用的趋势。许多有关报道和研究简单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好或不好主要地归因于政府。显然,这也是不恰当的。如本文将要讨论的,政府作用的确是重要的,但不是第一位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是农户――的参与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第一动力。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必须分析农户参与的动机及其决定因素。

二、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考察

(一)覆盖面与地区分布

截至2008年,海南有农民专业合作社951家,成员1.39万,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1.3%,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09年3月底,全国这一比例为1%),但远低于农业发达国家水平(农业发达国家这一比例一般在80%以上)。

海南各市县比较而言,海口、三亚、屯昌、澄迈、东方、保亭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相对好些,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在2.0%或以上,较多地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五指山、琼海、定安、儋州、琼中居中,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为0.9%-1.6%。文昌、万宁、乐东、陵水最为落后,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远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其中,前三者是0.4%,陵水只有0.3%。临高、白沙和昌江缺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数数据。

从农业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关系看,我国、海南及海南多数市县主要农产品商品率接近或与农业发达国家相当(发达国家这一指标一般在80%以上),而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却远低于农业发达国家水平,海南各市县中这一比例较高的三亚也不到农业发达国家的3%。这些数据表明,海南及其各市县以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远远滞后于农业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产业分布

如表1所示,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加工运销业所占比例很低。截至2008年,海南有农民专业合作社951家,其中种植业538家,占56.5%;养殖业319家,占33.5;加工运销业仅42家,占4.4%。从事农产品加工运销的专业合作社所占比例太低是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种植业中,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集中在蔬菜、瓜果领域,占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90%以上,有少量林业、花卉专业合作社,粮食种植领域专业合作社鲜有。

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分布状况主要是由各农业领域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决定的。如表2所示,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商品率都很高,都在90%上,而粮食商品率相对很低,只有42.3%,所以,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集中在种植和养殖领域,其中,种植业专业合作社又主要集中在蔬菜、瓜果领域,粮食种植领域专业合作社鲜有。

(三)组织规模与业务情况

组织规模小、经济实力弱是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截至2008年底,海南有农民专业合作社951家,成员约1.39万,股金约2.89亿,平均每个合作社仅有成员15个、股金约30.3万,平均每个合作社成员数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09年3月,该项指标全国平均水平约12个),但平均每个合作社股金仅约全国平均水平的36.4%(2009年3月,该项指标全国平均水平约83.3万),两项平均指标均与农业发达国家水平悬殊(以美国为例,合作社平均成员规模约900个,平均股金规模数百亿美元)。

组织规模小、经济实力弱的问题极大地限制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能力。目前,海南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主要是提供种子、信息、技术服务、销售服务等,开展农产品加工运销(特别是深度加工)等增值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很少(因为开展加工运销业务需要较大的组织规模与经济实力)。如前所述,截至2008年底,在海南,开展加工运销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仅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的4.4%,其中开展加工业务的就更低了,仅占总数的1.8%。

(四)内环境

从内部正式的制度结构来看,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都依法制定或完善了章程,依法进行了登记,在形式上建立起了符合合作社原则的制度结构与组织架构。但多数合作社在实际运作中与规范的合作社制度尚有较大的差距。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许多专业合作社――特别是那些由供销社、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村支部、村委会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选举理事会、理事会聘社长流于形式。在这些专业合作社中,主要领导人(理事长、社长等)基本上是由领办主体任命,民主选举、理事会聘任仅仅是个形式。二是“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社员对专业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没有多少发言权,所有者权益受到侵犯。三是盈余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很低。四是许多专业合作社――特别是那些由供销社、商业企业领办的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以赢利为主要目的,没有把为社员服务作为主要目的。这些问题严重地伤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效率。

从组织文化来看,由于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与雇员对合作社宗旨、价值是认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与雇员缺乏必要的合作习惯。

(五)政府作用

1、立法支持、规范。2006年10月以来,我国颁布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内的一系列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条例等的颁布与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据统计,2009年5月底,海南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1554家,比2008年底增加了603家,月均增长12.7%。

2、教育培训。为推动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各级政府开展了一系列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并教育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远不够。据调查,全省各级政府有关农业农村工作的人员及全省村干部基本上都至少参加过一次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政策法规的宣传会议或培训班,但他们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和方法有比较深刻的理解和完整的把握人却不多(约1/3);全省绝大多数普通农民都没有参加过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门的教育培训,也没有读过有关书籍和资料,也就不可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和方法有比较好的理解和把握。教育培训不足构成了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

3、政策支持。(1)免费办理登记和审检。(2)税收优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从事农机作业、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畜、家禽等动物配种、疫病防治的收入免征营业税。(3)财政与信贷支持。各级财政每年分别安排资金,扶持示范社发展,支持其开展信息、技术、产品认证、市场营销服务和成员培训等。各项支农资金和项目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这些政策支持有效地降低了组建专业合作社的成本及其运营成本,部分地克服了其融资相对困难的问题,增强了经济力量,推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但现有政策支持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政策支持上的平均主义。例如,三亚2007年给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每家补贴5万元,海口2007年给9月底前登记的专业合作社每家补贴5千元。政策支持上的平均主义激励了合作社组建上投机,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甚至并非主要源于农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可能主要是为了获得补贴;不利于合作社规模的扩大,因为政策支持上的平均主义对规模小些的合作社相对更有利,事实上,政策支持上的平均主义可能是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小的一个重要的诱因。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有限,融资相对较难仍然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三是一些地方政府,主要是一些乡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村支部、村委会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存在对合作社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干预的现象,主要是对合作社主要领导人产生的干预。

(六)小结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来看,由于较高的农业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目前海南主要农产品商品率已接近或达到农业发达国家水平),由于政府有效的推动与支持,以及广大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认识的提高,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相当迅速。据统计,2009年1-7月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数月均增长率达11.4%。

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覆盖农户的比例来看,覆盖面还很低,到2008年底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例仅1.3%,带动农户的比例约18.5%,远滞后于农业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从现实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现,即为农服务的情况看,组织规模小、经济实力弱,服务能力有限,其业务主要是提供种子、信息、技术服务、销售服务等,开展农产品加工运销(特别是深度加工)等增值服务的专业合作社很少,且多数合作社与规范的合作社制度尚有较大的差距,成员与雇员缺乏必要的合作习惯,组织效率不高,从而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吸引力还不够强;从政府作用来看,教育培训还远远不够,政策支持也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问题。

三、推动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对策

(一)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不足是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因此,推动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须加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教育培训,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营造必要的认知条件。

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党和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文件及其各项推动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内外、特别是国内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经验和重要信息。

教育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有关官员与职员、村干部;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导人、成员与雇员;广大农民。

教育培训的主要措施与具体形式:一是法制化。依法组织与开展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教育培训,防止形式主义与“冷热病”。二是内容具体,形式多样,针对性强,讲求实效果。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需要与教育培训对象设计教育培训的内容与形式,并不断创新。三是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如创办论坛以交流经验;通过报纸、小册子、杂志和书籍广泛扶持合作教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知识和信息纳入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农业院校设置有关专业、开设有关课程;建立合作社学院培训合作社雇员和领导人;通过电影、广播等媒体推广合作运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社组织开展合作教育培训;委托合作社组织、有关单位、农业院校开展合作教育培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支持合作教育。

(二)组织规范化建设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即依照合作社价值和原则规范和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制度、结构和管理体系,实践表明,这是合作社组织效率的必然要求和其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原则包括:(1)循序渐进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化有一个过程,不能急于求成。(2)差异化原则。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产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同时同地同一产业内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程度与进程可以且应当有所不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规范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在发展中规范,先发展后规范,边发展边规范;通过规范促进发展。

2、主要内容包括:(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有关法规,建立完善的组织章程,并依法登记。(2)依法建立以社员(或会员)为主体的、明晰的产权制度,建立、健全组织管理体系(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社长)和财务会计制度,从制度和组织上保障合作社“社员所有、民主控制、为社员服务”的性质。(3)依法严厉制裁合作社“民主选举理事会、理事会聘社长”中的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杜绝合作社主要领导人(理事长、社长等)任命制;依法严厉制裁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4)在盈余分配中,逐步提高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

(三)提高服务水平

1、适应农业生产经营发展对多样化服务及其变化的需要,不断开拓服务领域,调整服务内容。目前海南农业专业合作组织要在继续搞好并不断完善原有技术、信息等服务的基础上,加快发展农机、农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努力推进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农业、品牌建设;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一批实力强、效益好的属于合作社组织自己的公司。

2、不断改进技术、改善管理,持续提升服务及其产品的质量和价格竞争力。同其他任何市场主体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地提高其服务及其产品质量、降低其服务及其产品成本,使之在同业中占优势。

(四)发展社间合作

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规模小、经济实力弱,极大地限制了其服务能力。而社间合作是合作社组织实现快速扩张、增强经济实力、提高服务能力的途径(当然合作社在发展中也通过吸收新成员扩张规模、实力与能力,但这一扩张途径速度较慢)。农民专业合作社相互间通过相同专业的与跨专业的合作、地方的与全国的自下而上的合作,建立起不同层级的(乡镇-市县-省)地方联合组织和全国性的联合组织。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间合作应以建立相同专业的市县联合组织为主(当然,如果条件具备,也可以进行跨专业、跨市县、甚至跨省合作)。

(五)改善政府政策支持

1、政策支持体系化、法制化。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尽快建立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系统的(包括财政、税收、信贷、业务、人才等)支持体系,加快这一体系的立法进程,防止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任何形式的控制和过度干预,减少政策支持的随意性,保证政策支持到位。

2、政策支持导向明确。根据海南农业生产经营实际与发展趋势,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支持应主要支持其开展信息、现代农业技术、农机、农产品加工、运销服务,农产品(包括林、畜牧、水产品)认证、品牌建设,发展海南具有竞争力的热带特色农业、养殖业和海洋捕捞业,发展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农业。

3、政策支持适当,形式灵活多样。支持形式的选择以有利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竞争力和为农服务的能力与水平,能有效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基本原则,防止过度支持。

(六)开拓筹资渠道

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筹资渠道单一,资金主要源于成员投资,而成员(以小农户为主体)的投资能力十分有限,致使其资金短缺、筹资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这种情况已成为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大障碍,为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迫切需要开拓筹资渠道。一是坚持开放的社员原则,在保证农户成员控股的前提下,积极吸纳一些筹资潜力较大的非农户,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法人加入合作社组织;在保证盈余主要按交易额分配的前提下,允许股金分红,并适当增加股金分红在盈余分配中的比例,激励成员扩大投资。二是引进股份制机制,在整个社会范围筹资。三是负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筹集发展资金,除扩充自有资金外,也应根据自身的偿债能力适度利用外部借入资金。四是发展加工业,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开展对外盈利活动等,增加合作社收入,增强自身积累能力。五是积极争取政府资金支持,如政策性的信贷支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支农资金的扶持范围等。

(七)吸引人才

缺乏人才、特别是缺乏有良好合作意识和现代管理知识的管理人才是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又一大障碍,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富有吸引力的人才机制。这样的人才机制要求:一是对专门技术人才、职业经理等建立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其工作绩效,给予他们合理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经济待遇。二是严格按照工作绩效和能力确定职位晋升。三是在坚持民主控制的前提下,赋予管理人员充分的经营管理权。

参考文献:

1、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与发展情况》及各市县2008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总结[Z].

2、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工作的意见[N].农民日报,2009-06-23.

3、何国平.走向市场:农业流通领域合作组织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4、关于积极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Z].琼农字[2008]123号.

5、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Z].银监发[2009]13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10

一、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我市“三农”工作“1155”的战略思路和“135+X”的产业发展重点,坚持以增加农民收入、服务新农村建设和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协调引导,创新发展模式,优化配套服务,大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努力将其打造成为产品入市的试验平台、农业项目建设的实施平台、农村民主管理的示范平台和政府与农民互动的沟通平台。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改变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尊重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农民大胆实践;坚持依法办社,促进有序规范发展;坚持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围绕市级主导优势产业和区域性特色产业,优先支持重点区域和重要环节;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遵循经济规律,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

(三)总体目标。到2012年,力争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总量达到6000个,其中市级示范性合作社500个、县级示范性合作社1000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年均纯收益增幅在30%以上,参加合作社的农户覆盖面40%以上,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40%以上实现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规范化管理,50%以上农产品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加工和销售,60%以上的市级主导优势产业重点村至少建成1个示范性合作社。到2017年,力争农民专业合作社总量突破8000个,形成“一村一品、一品一社”的规范化、标准化种(养)殖格局;农户参与面进一步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机制更加灵活,制度更加规范,服务农民的能力显著增强。

二、加快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

(四)引导多元化发展。围绕主导优势产业和区域性特色产业发展,积极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基层经营性农技服务组织、基层供销社、返乡创业农民、各类专业大户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和鼓励以多种要素入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且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四荒”地,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加强规范化建设。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对符合条件且已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的规定,切实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组织机构,完善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运行机制,规范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强化档案管理,推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完善产销服务体系,积极推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标准化、产品安全化、营销品牌化,以及统一供种、统一技术培训、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包装、统一品牌销售的经营发展模式。对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且已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工商等部门指导其依法改制或变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和高效能管理,确保发展一个、规范一个、见效一个。

(六)推进示范化建设。大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五个一”示范化建设:即一个良好的产业依托、一个灵活的运行机制、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一个团结能干的领导班子、一个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市农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可操作的具体建设方案,加强业务指导。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示范化建设标准,选择符合农业产业导向、基础条件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先期试验。从20*年开始,依托市、区县(自治县)、镇(乡)三级农业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活动。各区县(自治县)要紧密结合柑橘、生猪、蔬菜等市级主导优势产业和区域性特色产业发展,每年培育3―5个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市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每年从区县(自治县)示范社中优选50个进行试点,重点开展体制、机制及制度创新与产业链条延伸试点,着力探索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农业项目贷款、农村治理机制、新农村建设实施主体培育、合作社风险保障机制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大做强一批产业基础牢、经营规模大、带动能力强、质量安全优、品牌效益高的示范专业合作社。

三、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四大平台”建设

(七)建设产品入市的试验平台。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聚集生产要素、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等方面的作用,把其作为落实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打造产业入市的试验平台,实现“依托产业发展合作社,做强合作社促进产业发展”的良性循环。在发展产业中,重点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业标准化,切实做到生产标准化、产品安全化、营销品牌化。

(八)建设农业项目的实施平台。牢固树立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就是扶持和服务农民的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与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农业财政扶持项目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自觉接受成员的监督。要注重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新品种引进、新技术推广、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示范作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发展农副产品精、深加工,增加产品附加值,创建*市及国家农副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和特色产业集群,全面提升农业项目建设效益。

(九)建设农村管理的示范平台。积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事务。基层组织在召开农村管理相关会议时,可邀请所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参加。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民技能培训,参训范围可不限于专业合作社成员内部。支持农民专业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宣传活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

(十)建设政府与农民的沟通平台。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政策等方面的信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了解相关信息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召开会议、设置信箱、开通网络等方式,建立与农户之间的诉求通道,收集农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及时反馈给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对成员的政策宣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及时解决好所涉农户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化解相关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力度

(十一)进一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从2009年起,市里将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教育培训,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申请农产品质量标准及认证,进行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场营销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财政支持农业的重点之一,积极加以扶持。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作为重点内容纳入城乡统筹总体方案,对符合政府投资补助政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优先向国家申报或安排投资。科技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技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并通过“双十百千”科技特派员创业服务行动等措施,重点培育一批科技示范性合作社;有关部门的农业产业化、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农技推广、农业标准化、农村信息网、农机具购买补贴等建设项目,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十二)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全市各级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商业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信贷支持重点,帮助解决生产性、季节性和临时性资金需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销售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以及土地附着物等抵(质)押担保贷款,允许符合条件的合作社成员开展互保共保。农发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加大信贷投入,支持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销售和出口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评级制度。将符合产业导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研究、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保险模式。

(十三)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81号)要求,全面落实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十四)进一步优化有关综合服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用地,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养殖小区和从事农产品收购、初加工临时用地,符合临时用地条件,可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长期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依法报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有关收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标准。加强与周边省(区、市)的衔接,扩大“绿色通道”政策实施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种养基地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的农业用地,可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动员群众采取租赁、经营权入股等流转方式优先予以解决。工商部门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落实免收登记费等扶持措施;交通部门要积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善交通条件,畅通农产品运输渠道;市外经贸部门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商业部门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参与现代商业业态提供政策性扶持和帮助。

(十五)进一步加大人才引进和培训力度。大力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重形式的技术合作。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其中,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不再保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及工资待遇,按贡献大小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报酬;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的,保留原身份、工资待遇,允许按其贡献大小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相应报酬。与《*市农村乡镇人才队伍建设计划》相结合,鼓励选派到乡镇、村任职的大学生,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与发展工作。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全市各级人事部门要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保管、户籍管理、党团组织关系挂靠等服务。加快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体系,落实专项资金,举办多形式的专题培训,着力培养一支懂理论、会干事、有责任心的辅导员队伍和善经营、会管理、懂技术、有奉献精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队伍。

五、切实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领导

(十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为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交委、市科委、市商委、市供销总社、市政府金融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予以统筹、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推进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委。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适时制定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项规划。全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综合、协调、指导和维权职能,做好组织引导、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市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质监、供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明确工作任务,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细化和落实扶持政策。从2009年开始,市政府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列入全市农业农村工作考核内容,建立以入社率和销售比例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11

2008年6月26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区人民政府农林局联合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之际,记者就如何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这部法律,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走访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士。

作为一部“合国情、顺民意、重实际”的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体现了党中央在三农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带动一个产业,振兴一方经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具有巨大作用。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统一生产标准,联合引进、使用先进技术,批量采购,降低了生产成本;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共同进入市场,降低了交易成本;其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的经营模式;其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带动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其五,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提供购销、信息、生产设施共同利用等服务,减少了市场风险,通过“惠顾额返还”原则,将农产品加工或者销售增加的部分利润返还给成员,增加了农民收入;其六,农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行过程中,增强了市场意识、科技意识、合作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提高了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能力。

总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落实国家农业政策的全新政策、高效途径。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在生产经营中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一是认识不到位。个别基层干部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混为一谈,有些农民还存有“恐合”心理;二是管理不规范。有的在具体执行制度时不够规范,有的缺乏民主监督和管理机制;三是政策不配套。一方面,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农民自发组建的,在产品生产、市场开拓等方面经验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和部门出台的政策不够系统,扶持力度不大、针对性不强、覆盖面不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比较缓慢;四是指导服务需要加强。个别地方和部门领导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了解、不熟悉,缺乏支持、扶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使其摆脱了“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标志着农民建立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得以确认和伸张,这对于增强农民民主意识,实现农民民主管理,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洛龙区人大、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采取了多种形式专题宣传,一是下发文件,把部、省有关通知及时传达到各乡镇,并做好学习宣传法律相关材料及意见建议的收集;二是通过聘请专家讲课,参观取经等手段进行宣传;三是结合普法活动,开展宣传教育。如开展“五五普法”法制宣传月活动,及时把法律内容交到农民手中。

在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同时,他们对全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设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统筹规划,明确了工作重点。一是引导。因地制宜,依托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规范。理清思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推动土地集中流转,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扎实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三是指导。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决策制度等,促使合作社增强内部规范性、权威性和自觉性,不断提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12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3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