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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

时间:2022-12-03 10:21:20

涉外经济法

涉外经济法范文1

[摘要]本文介绍了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和其调节范围,重点部分是对涉外经济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进行探索和研究,并且探讨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达到准确定位和分析当今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现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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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涉外经济法;调整范围;地位;作用

上世纪末,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下,逐渐产生了中国涉外经济法,虽然各国家和地区为调控对外经济而出台的法律有不同的名称,体例也不尽相同,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为当事人的涉外经济活动制定法律法规,以确保国家有效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最终建设成一种有利于涉外经济活动健康安全开展的法律环境。改革开放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建立起来,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涉外经济法的作用必然日益突出,地位必然日益重要。

1.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及其范围

1.1内涵

涉外经济法的作用是: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有核心部分,涉外经济法也不例外,它的核心部分目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措施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法、对外贸易法等,有了这些法律,国家可以更有力地监管涉外市场,涉外市场不仅只有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开放的国内市场,还有外贸企业自行开拓的国际市场。由于涉外市场涉及到不同国体、政体和法律体系的国家,加上WTO设置的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等等很多例外,所以十分特殊,这便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跟上时代脚步,不断完善和更新。目前,只有正确地规定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将国内外法律的关系处理好,我们国家的对外贸易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迎来更多发展的契机,国内产业才能更健康和更安全,我国的改革开放才能不断深化。

1.2基本范围

涉外经济法的范围是指涉外经济法律规范的范围。我们将涉外经济法定义为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涉外经济法的范围。

1.2.1民商立法或行政立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当今,很多国家都在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所以导致了几乎所有立法都会包含政府干预或政府管理的内容的结果,毫无经济法色彩的纯粹的民商立法或行政立法目前已经很少。反过来,也就是说,一些涉外经济法也经常包含民商法或其他部门法的规范。

1.2.2“纯粹”的涉外经济法

在我国,也有的法律不同于上面所说的不“纯粹”的涉外经济法,它们是比较“纯粹”的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法律不在少数,典型代表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它的内容只包括调节我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范。

1.2.3贸易范围和投资范围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范围,还有另外一种分类方法,就是从涉外经济法所调整的涉外经济 管理关系所发生的领域来分类,主要可以分为贸易和投资两大部分。从国内外惯例来看,贸易可分为三大类,即技术贸易、货物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投资又可分为两大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可想而知,我们国家的涉外经济法便可以分为五大类,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法、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直接投资管理法和间接投资管理法。另外,由于特殊的国与国之间贸易的税收政策的存在,涉外税收管理关系也属于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探讨涉外经济法的地位

探讨一种法律的地位,是指探讨这类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是探讨这类法律与其他类型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实质上就是要探讨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它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2.1对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初步认识

首先,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哪些呢?简单的说是涉外经济关系,我们把所有涉及到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称为涉外经济关系。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经济法确实起到规范涉外经济活动的作用,但同时有着某些问题。其中比较严峻的问题之一是涉外经济法的调节范围过广,目前的情况是只要涉事双方的其中一方不是中国人,当他们发生法律关系时,都用涉外经济法调节。这就使得涉外经济法的体系过于庞大,有尾大不掉的不好影响。如果我们不能对目前的这样的体系作出调整,长此以往,一个健全、完整的法律体系就很难建立起来。

2.2对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深入理解

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是简单的的涉外经济关系,而应该是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下面是几点理由: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当不同国家的不同当事人进行涉外经济交往活动时,为了能确保中外双方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便建立民法或商法进行调整,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然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特别的地方在于,它拥有自己的一些特质,这些特质要求用特别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们可以把这部分规范另外划分出来并单独做针对性的研究。

其次,跟其他国家比较,其他国家没有我们国家这样庞杂的涉外经济法体系。比如美国的出口管理法,它就是发达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一个代表,这部法律只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最后一点,自从我国涉外经济法设立以来,我国的立法以及法律建设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我国有条件、也有能力对涉外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对涉外经济法的范围进行更准确的划分。

2.3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要研究地位,就要研究关系,所以如何看待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呢?从性质方面来看,两者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范围是不相同的,范围的不同可导致很多方面的不同,比如责任形式以及管理措施这两个方面,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当对涉外经济管理关系进行调整或改变的时候,如果法律对该项内容有特别的规定,就是说存在着涉外经济法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分,则适用涉外经济法,反之,则适用一般的经济法规范。

3.探讨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涉外经济法在规范涉外经济活动时,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上世纪中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法也在酝酿着产生,但是涉外经济立法是非常落后的,只有少数法律法规,仅存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所以这些涉外的经济法规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而到了1978年以后,也就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学科兴起并发展,加上政府政策以及指导思想正确引导,涉外经济法也日益得到发展。在这一阶段,我国涉外经济法紧跟世界潮流,也能够紧密结合中国国情,涉外经济法立法的脚步加快,掀起高潮,涉外经济法的作用逐渐明显。2001年中国加入WTO,这对涉外经济法的发展来说又是一个转折点,从此,我国涉外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WTO要求成员国在创造更有利的法律环境方面作出努力,所以WTO基本原则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透明度原则。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在法律方面的衡量标准要统一,实施法律、运用法律是要高度透明。

3.1明确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权能和规则

涉外经济法的其中一个作用是明确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方面,我国做出了很多努力,自从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外贸经营权的门槛一降再降,并且在2004年就已提前兑现自己的承诺,这样一来,我国自然人便能够自由地进行涉外经济活动。另外,关于从事外贸经营权,国家在制度方面更是作出很大的变革:已经从原来的审批制变为现在的备案登记制。

3.2促进国家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涉外经济法,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中,中外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法律。国家要妥善利用涉外经济法这个武器,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利,使国内外企业互利共赢。

3.3提供使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法律环境

国家通过建立涉外经济法体系,来吸引外国投资者,此外,建立涉外经济法体系,也有助于对外国的先进技术的利用和引进。然而,要做到吸引投资、引进技术,需要的是一种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投资环境大致上可以分为物质环境及社会环境。其中社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法律环境,因此,我们要坚决重视完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经过不懈的努力,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这就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要求法律与时俱进,精益求精,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仍然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4.结束语

总体来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以及加入WTO这些大环境而设立的,是应运而生的。在它发展的过程中,能够逐渐与国际接轨,法规配套措施日益完善,体系也日渐成熟。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地位不断提高,作用越来越突出,在维护国家经济权利、保护国家涉外经济的安全、保证国家以及公民义务的实施和创造自由公平高效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等多方面都发挥着它的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涉外经济的立法和研究应不断前进、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赵秋雁.论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J].苏州大学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0(2):46-49.

[ 2 ] 曾东红.论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向[ J ] .南方经济,2003,(1):31-32.

[3]袁碧华.加入WTO与我国涉外经济法[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1):78-82.

[4]严音莉,方祺江.浅析我国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J].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3):71-73.

涉外经济法范文2

一、涉外法律人才应当具备的素质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竞争最终表现为人才的竞争,法律人才的国际化趋势将不可阻挡。中国法学教育下一轮的改革将主要围绕人文化、精英化、规范化、国际化目标展开,而国际化将成为推动改革发展的基本背景与动力。[4]目前我国法律人才极其缺乏在世界法律舞台竞争的基本功,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法学教育进入了从规模发展向内涵发展的新阶段。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该计划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以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提出了“开展多层次、宽领域的教育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教育国际化水平”的要求。涉外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素质。

(一)涉外法律人才要具有国际视野所谓国际视野即具有国际的眼光或国际视角,国际视野是一种对文化的敏锐与包容,它包含尊重、同情及适应能力,是一种开放的文化态度,是一种文化内涵和精神层次上的开阔、包容。[5]可以说,国际视野是涉外法律人才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及文化素质的综合体现。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首先应当满足对他国法律文化的掌握,这不仅仅局限于对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的熟悉、理解,还包括对欠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的熟悉、理解;其次需要对他国法律实践环境的熟悉、对他国的社会特点和生活习惯的了解,以及对等文化背景、对法律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的深刻认识;最后还应站在全球的高度,以开放的、客观的、包容的心态对待多元的法律文化,承认和尊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性,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有恰当的行为和态度,树立起遵守国际规则的意识,养成涉外法律服务中的文明习惯,提升涉外法律交往中的文明素养,既要不卑不亢,又要谦恭适度。只有具备了国际视野才有可能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并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则,更好地进行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

(二)涉外法律人才需要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国际秩序依照国际法律规则而建构,国际法律规则也是涉外法律服务和解决纠纷的基本准则。经济全球化下的中国,其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与国外的联系日渐不可分离,涉外领域也变得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目前已涉及经济贸易、运输、保险、知识产权、金融、投资、婚姻、继承等诸多领域。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涉外法律人才应拥有更开阔的视野、更完善的知识结构、更强劲的实战能力、更广泛的适应能力。要拓展中国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涉外法律人才要在知晓本国法律的基础上拓宽知识领域,要通晓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掌握国际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则,熟悉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WTO规则、国际司法协助等相关知识,还必须尽可能与不同的语言和不同的法律文化接触,锐意开阔视野,与国际接轨。

(三)有熟练的运用外语进行涉外法律服务的能力涉外法律人才主要从事与外国人打交道的法律领域,有其特殊性。其“涉外性”要求必须掌握国际交流的工具,精通一门或者多门外语。外语是通向世界的桥梁,是进行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的工具,也是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题中之意。要想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对国外的法律有正确的认知、准确理解他人的意思、妥善表达自己的观点、提供周到细致的涉外法律服务,离开娴熟的外语都不可能实现。因此,精通外语是法律人能够应对全球化工作的需要,是其增加职场竞争实力的根本保证。当然,这不意味着涉外法律人才要通晓多国语言,因为这种要求不仅过高,事实上也难以做到,涉外法律人才所应具备的外语能力主要还是英语能力。英语在世界各国各领域得到广泛运用,是国际活动和国际交往中使用最频繁的语言。法律人士只要能精通英语,基本上就能在国际法律市场上做到畅通无阻,游刃有余。

二、我国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之困境

(一)外语能力关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瓶颈外语能力在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中起着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作用,只有掌握了外语这门工具,同时又兼具法律专业知识才能成为涉外法律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培养首先要解决外语能力的培养,其目的是让学生以外语作为手段和工具来获取相关涉外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从而成为法学领域所需要的国际化人才。然而,这一问题却是推动我国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障碍。目前中国大学生外语能力普遍较低,入校时外语成绩参差不齐,大部分学生感到学习外语枯燥乏味,学习兴趣不高。据资料表明,有接近一半左右的学生对外语学习是没有兴趣的,但是因为各种考试和毕业、就业的需要,不得不进行外语学习,有接近三分之一的学生在外语学习中始终没有兴趣。[6]以广西民族大学为例,学生英语四、六级的通过率不到10%。大多数学生即使通过了英语四、六级考试也不能真正理解和应用外语,不能与外国人进行语言沟通的“聋哑英语”成为中国英语教育的显性问题。在“外语能力培养”+“法律专业知识培养”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中,涉外法律人才的外语能力要求远高于一般性专业的外语能力要求。它在一般性要求的基础之上,更注重实际应用法律外语的能力,如具备较强的听、说、读、写、译等能力,获取涉外法律信息的能力,能用外语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以及签订合同、解决经济纠纷、进行涉外谈判等能力,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事涉外法律服务。

(二)涉外法律教师的缺乏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一大障碍教师质量是人才培养的最重要因素,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离不开一流的教师队伍。当前我国法学教师队伍虽然整体实力在不断增强,高学历高职称的教师比例不断扩大,但是离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一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单一,缺少国际眼光和国际法律规则的相关知识。在法学院系的师资队伍中,只有讲授国际法课程,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教师才储备和研究了较多的涉外法律知识,一般教师只熟悉和掌握国内法律,对法律的全球化和教育国际化普遍缺乏认知和自觉。另一方面,教师普遍缺少法律实务训练。现有的法学教师绝大多数是从学校到学校,基本上没有社会实践的经验,没有从事过法律实务操作,更遑论有近距离与涉外法律业务亲密接触的机会,因此无法提供涉外法律人才所需要的基本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的教育,难以担当起培养高质量、能参与国际法律事务竞争的涉外法律人才的重大使命。再者,法学教师队伍的外语水平不容乐观,能够运用外语授课的教师奇缺,即使是开展了双语教学的老师,由于外语功底不扎实,发音不准,听力和口语较差,双语教学的质量难以保证。

(三)缺乏必要的法律实务操作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软肋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它要求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完整地参与到整个司法流程,能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矛盾和问题,这样才能满足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的实际需求。但是法学教育理论与社会实践严重脱节却是当前中国法学教育的痼疾,实践课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就是作为最重要的实践环节的实习,现在一些院校都由学生自行安排。可想而知,这样的法律实践在时间和质量上都无法保证,使本已欠缺的法律技能培养大打折扣。落实到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层面,缘于实践机会、实践平台和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涉外法律人才法律实务操作将变得举步维艰,无法有效满足涉外法律人才的实战训练要求。

三、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应对策略

全球化背景下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对学生和教师的要求很高,成本也将很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给予资金和政策方面的大力扶持。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困难很多,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尽管步履蹒跚,迈出这一步是有意义的。

(一)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

模式之一:国内-国外联合培养模式。这也是一条较为便捷的人才培养途径,目前国内很多其他专业在培养国际化人才方面都走这条道路。笔者认为,采取“4+3”或“4+4”本硕连读方式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也不失为一条最佳的路径,具体做法是在国内用大学本科4年时间夯实法律功底,扎实外语基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再用3到4年时间选派到国外攻读硕士学位,在国外学习能有效克服国内资源不足的困难,并为学生提供真实的知识环境,有利于学生国际视野的拓展、实践能力的培养、适应国际交往的需求。模式之二:研究生培养。将有一定外语背景的本科生作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优质备选力量,在研究生阶段加以培养。这部分学生已有良好的法律功底和外语能力,作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具有先天的优势,可在一些有条件下的法学院增设涉外法律专业,该专业定位于高端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以具有多领域的学科知识和熟练的涉外法律服务技能为目标,在生源的选择上务必求好求精。模式之三:建立专门的涉外律师培训基地。律师事务所是涉外法律服务的前沿阵地,而且律师有从业的经验、扎实的基本功,在市场的驱动下,律师事务所对涉外律师培养的积极性当最高且最易见成效。国家可以考虑建立若干涉外律师培训基地,研究和制定符合全球化背景下涉外律师能力建构的框架,对律师进行定期的外语和涉外法律知识的培训。同时,政府应当投入资金选派优秀律师到美国、欧洲、东盟国家等主要贸易地的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和高等院校学习,以强化其专业知识、语言能力和实战技能,提高国内律师的国际化竞争实力。

(二)快速提升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师资队伍水平教师队伍的国际化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保证,但这也是目前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一大困扰,如何打造一支高水平的国际化师资队伍,解决涉外法律师资严重短缺的燃眉之急,笔者认为捷径有三。一是通过与国外法律院系合作办学的方式,充分利用外方的师资力量。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际之间的校际合作办学,促进了教育资源的全球化流动,在国际化办学如火如荼的今天,积极探索联合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办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通过互派教师,利用外方师资可直接推动法学教育教学和科研的国际化,同时还可以带动国内师资的水平提升,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创新。其二,向国内外招聘有经验的学者和律师任教,这是快速实现法律教育国际化的有效举措。国外学者或在外国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熟悉国外法律、掌握涉外法律服务的实战技能,是涉外法律师资队伍最不可的忽视的重要力量。其三,加快培养涉外法律教学的专门人才。虽然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离不开引进国外的师资,但培养本土的涉外法律教学人才队伍才是长久之计。目前需要加大培养力度以解决教学之需,虽然已有不少法学教师通过国家留学基金委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资助到国外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访学或研究,但基本上仍然是杯水车薪,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建议政府设专项留学基金,积极选派教师到国外学习。另外,利用合作办学的方式,派遣法学教师到国外的教学机构开展教学和研究活动,使涉外法律教学队伍能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成长起来。

(三)强化涉外法律外语的教与学综合运用外语能力是衡量国际化人才的首要标准。我国现有的法律外语的教学水平和学生实际运用能力与全球化的要求相距甚远,强化法律外语教学成了人才培养中的重中之重。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高度重视法律外语的教学,制定明确的法律外语的教学目标和考核标准。目前许多法学院的研究生教育中都开设有法律英语,但法律英语是选修还是必修课、课时量多少、使用的教材及考核方式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院校的差异很大,绝大多数的法律英语教学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应当将外语作为一项硬指标纳入教学管理体系之中,以学生能自如地运用外语进行交际、具备外语思维及跨文化交流能力,最终能以外语为媒介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为目标。其次,加大外语授课的力度。涉外法律人才必须以法律外语教学为基础,应在教学计划中为外语教学设定不少于全部课程三分之二的比例,以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教学方式之一为双语教学,之二为全外语教学。隨着我国留学归国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和引入国外的教师资源,运用外语讲授法律课程的障碍将会越来越小,一定比例的外语教学要求有助于提高学生法律和外语的综合运用能力。

(四)加大涉外法律人才实际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必须克服现阶段以理论教学为主、缺少法律技能训练的通病。在课程的设置上,可以拓宽涉外法律知识的外延,增加国际商务谈判、国际经济贸易、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国际司法协助等与涉外实践联系密切的课程,增加涉外知识的含量。在整个课程体系中明确涉外法律实践课的具体要求,以确保涉外法律实践课落到实处。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创新,必须与政府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向型企业、涉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密切合作,建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实训基地,为学生创造参与涉外法律实践的平台,提供处理现实问题的机会。另外,聘请上述实务部门的成员担任老师,使学生在涉外法律知识的储备上与涉外法律的操作上实现无缝对接。

涉外经济法范文3

[摘要]加入WTO将会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重大,这种影响对于我国涉外经济法尤为明显。但是我国涉外经济法并不会因为入世和WTO规则的适用而消失,而是将在入世后进行调整、完善,更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前途依然是光明的,其发展趋势是可以预见的。本文将就入世后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向和调整对策做一番探讨。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WTO规则;涉外经济法制建设

Abstract: China’s joining WTO will exert significant influences on our country's economic legel system,especially on foreign economic law.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law is never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WTO regulations and will never disappear .It will still play an important part in China. future of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law is brilliant.

一、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显现,如何调整、制定、完善国内法应对入世成了我国当前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由此引发了经济法学界对入世后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存续和地位的热烈争论。其中,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入世后,的涉外经济法将因与世界贸易规则的统一而失去存在的必要,逐渐萎缩甚至消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可否认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将要因WTO规则而改变、调整,但涉外经济法跟WTO规则不是水火不容的,涉外经济法将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其发展趋势是可以预见的。

:4000多字 有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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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范文4

本刊记者 乔 燕

1999年11月15日,随着中美达成

吕:从整体上看,“入世”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肯定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和问题。我们经初步分析、预测,认为“入世”后审判工作将出现以下新的变化:其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增加,与外贸相关的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增多,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和公约审理涉外贸易纠纷案件,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二,随着跨国公司到我国投资金融业、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的增加,涉及境外投资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其三,为了适应参与国际竞争,将大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的步伐,引发的企业重组、兼并、破产等案件必然增多,如何妥善解决纠纷案件,既促进经济发展,又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认真研究;其四,要遵守国际规则,客观上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依法制裁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触动一些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执法难度增大。

面对这种形势,审判工作存在不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尤其是涉外经济立法不够健全,一些新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执法上的困难。二是缺乏高素质的涉外审判专门人才。法官中高层次的法律人才,尤其是既懂涉外经济、懂国际规则,又懂外语的人才不多,亟待需要提高。三是适用审判程序不够严格、规范,一些案件庭审水平不高甚至有走过场的现象,影响庭审活动的公信度。四是超审限案件仍占一定比例。如果案件久拖不结,甚至超期,必将影响我国审判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五是案件“执行难”。近几年来,执行工作呈现收案增多、结案增多、存案增多的趋势。如果境外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执行不了,就会对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产生动摇,影响到我国投资经商的信心。

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加强研究,从思想上、行动上做好充分准备,加快法院工作改革,进一步完善审判运行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以适应“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记: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们对“入世”给审判工作的影响的认识也不一。广东省对入世后的紧迫感和压力是不是要强些?您认为法院应如何对待“入世”的问题?

吕:我们现在的压力就很大,有紧迫感。广东由于其所属的地理位置和较早的开放政策,使外向型经济占主导地位,独资、合资企业占很大比例。因此,经济纠纷特别是涉外经济纠纷较多。所以,入世给广东的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历史机遇,同时可以预见涉外经济纠纷将会有较大增加。目前,我们正着手进行相关的准备,省高院专门成立了研究小组负责收集有关资料,通过调查研究并结合审判工作,制定出法院入世后的对策,并将此作为今年法院的工作重点之一。

我想“入世”后广东法院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在全国各地法院都会遇到,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所以,对“入世”法院必须要有一个清醒认识,要增强大局意识。“入世”后我国经济将逐步纳入世界经济大潮中,竞争将更加激烈,改革、发展、稳定将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努力提高入世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维护稳定放在工作首位,进一步强化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法律力度,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政治安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种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同时,要依法调节各种经济关系,妥善解决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要坚决纠正并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干扰,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促进依法治国工作的深入开展。

记:肖扬院长提出今年法院工作重点是深化改革,确保司法公正。那么“入世”对司法机关,特别是对法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是不是更严格和迫切了呢?

吕:我认为要适应“入世”需要,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入世”后,随着

是要尽快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德的法律业务教育培训,尤其是涉外法律方面的教育培训,适应涉外审判工作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一批熟悉涉外法律的专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让他们充当起越来越多的涉外审判重任。其次,要加强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一方面,主动到有关部门了解我国与“世贸”成员国所签署的协议,了解相关的国际规则,了解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等等。另一方面,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研究相关的措施和对策,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使我国涉外法律法规尽快完善起来。同时,注意收集、外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借鉴吸收境外先进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不断提高涉外审判工作水平。

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今年1月8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召开了“wto与中国律师业”的大型研讨会,准备迎接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在我看来,这种机遇和挑战同样存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中国法院应从现在起作好准备迎接挑战。

涉外经济法范文5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国际间的经济交往频繁,涉外民商事案件增多。如何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并提高效率,是民商事审判人员必须应对的一个课题。

一、正确界定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愈加频繁,司法实践中,仅以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依据,而忽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和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做法,将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比如说,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地举行的小家电博览会、纺织品博览会上,大量的中国商家云集,有些订货合同发生在中国商家之间,如果他们之间发生纠纷请求中国法院解决,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因其双方均属中国企业,其相互间的民商事纠纷就常常被当做国内纠纷处理,而如果以发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立案的话,则应按涉外案件处理,这样才能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国内企业在国际上的经济往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应该转换观念,端正认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从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方面来正确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同时,根据世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发展和需要,有必要对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体系进行反思,以构筑符合中国当代实际和发展趋势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如对三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能否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二、正确适用法律

各国冲突法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其划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法;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实体问题就可以适用外国法。首先,在程序法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也就是说,程序法的适用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选择,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问题适用中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使用必须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前提下使用。其次,在实体法方面,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这是审理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考虑、不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的情况普遍存在。如何正确适用处理涉外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是影响法院判决正确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上,一般可按如下步骤判断和处理:首先,按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实体法,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案件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有关国际公约的成员,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只要当事人没有排除使用,就应当使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双方所在国又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笔者认为,能否和有关国家相互签订提供法律的有关“协定”,明确约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要求,那么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协定”,简便快捷而又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案件。

涉外经济法范文6

防范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对策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变化,刑事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经济犯罪就是在这种新形势下出现的变化最大的一种犯罪形式,经济犯罪案件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其中涉众性经济犯罪较为突出。根据公安部的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降低政府公信力。特别是在目前的全球经济危机日益蔓延形势下,更容易使金融、证券市场以及各商贸领域的经济活动产生波动,引发大量不安定事端,直接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目前,从涉及的领域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几乎触及到了社会生活中的各个行业,涉及农业、养殖业、房地产、医药、文化、旅游等诸多领域。从活动地域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已呈现出由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逐步渗透到经济较为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城市蔓延到农村的态势。从犯罪手法上看,手法多种多样,而且花样不断翻新,有以养殖、种植、合作造林等为名目的“联营入股返利”,以促销为名的“消费返利”,以教育储备金办学、造林投资“绿色银行”等为名目的集资,以专卖、为名进行的传销以及利用互联网为中介进行的“网络传销”等等。相应的犯罪形式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合同诈骗罪,出售假币罪等。另外,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隐蔽性、组织性较强。因为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行为。

防范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首先是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防范意识,其次是要充分发挥执法职能作用,有效实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防范和打击。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法越来越具欺骗性,有些犯罪甚至还呈现出公开、半公开发展的态势,因此,对该类犯罪的防范,首先必须大力加强防范宣传工作,逐步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能力。作为公民个人而言,要不贪利、不侥幸、不盲从,理性投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和远离非法集资、传销等,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常常造成被害人生活无着、谋生困难的严重后果,极易诱发被害人群体上访、请愿、集会甚至实施过激行为,酿成恶性,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所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防范宣传尤为重要。

在加强对公民进行防范宣传的同时,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主要还是通过有效的执法来实现。一要严格执法,确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司法、执法机关往往只关注经济犯罪的“经济效益”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罚过放人、处罚偏轻的问题,这一方面不利于防治涉众型经济犯罪甚至会助长犯罪,另一方面还有可能对立法造成不良的影响,比如立法者可能会认为经济领域犯罪屡打不绝的原因是因为刑罚设置偏轻,那么立法上就有可能采取严刑峻罚,其结果必然导致刑罚超量投入。因此,加强严格公正执法意义重大,必须下大力气解决。二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强地区间的司法合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科技、交通、通讯的发展,跨地区间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更为突出,从而加强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显得极为必要。各执法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协调一致,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消除各地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切实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共同打

击和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三要建立起发现、揭露、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网络。要建立、健全“经济犯罪举报中心”,并与金融、税务、审计、工商、纪检、监察等部门建立起一套多种形式的社会联系制度和案件移交制度,形成发现、揭露、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合力。四要做好经济犯罪的预测工作。做好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测工作可以使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司法对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提高司法工作的成效,同时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发展趋势、特点、类型等进行宣传,可以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做好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工作。五要加强司法机关自身建设,增强打击经济犯罪的力量。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从而为刑事司法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要注重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他们及时学习市场经济的专业知识,如产品、投资、金融、保险、税收、知识产权、广告、期货、破产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提高打击各种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水平,使侦查、检察、审判工作能适应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新情况,向专业化、知识化迈进。

总之,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变革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的、带全局性的矛盾和问题这一产生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经济根源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和解决,加之当前愈演愈烈的全球金融危机形势,为确保经济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防范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

涉外经济法范文7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 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 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 年《版权法》第185 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 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会因为含有这种规范而当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也不会因为没有这种规范而不可能是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 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 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 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 国法。如果A 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时,法官便可判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 条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在该案中强制适用、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所要求适用的A 国法中已经有相关规范认定该等免责条款为无效,那么此时就不必首先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认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并加以使用了。

涉外经济法范文8

关键词:涉外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新取向

改革开放初期,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税收在引资中的影响权重随着其他各种因素影响的不断增强而减弱。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过以及2008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意味着我国涉外税制的方向性转变。因此,以十七大精神为统领,重新定位税收在招商引资工作中的使命和功能,充分发挥税收在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推动自主创新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是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课题。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回顾

我国涉外税收政策是随着国家对外经济与贸易交往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尤其是在1978年确立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基本方针并由封闭内向型经济向开放外向型经济转变以来,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技术合作迅猛发展,形成了对外开放的新局面,这迫切要求制定、建立和实施一整套涉外税收法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由此得到迅速发展和确立。

上世纪80年代初期,为最大限度的招商引资,“以全面优惠促开放”为导向,以招商引资规模为重点,以全面优惠、最大负担和平等为基本原则,涉外税制体现出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若干特点。自1984年起至1993年,我国陆续颁布一系列扩大税收优惠的法规,并围绕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的建设,逐步设计、形成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它特定地区-内地-般地区”的多层次涉外税收优惠格局。

1994年后,为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涉外税制建设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局部修改与完善后形成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税制,但从涉外税制建设的基本原则看,对外资由最初的全面优惠逐步向特定行业优惠过渡。虽然是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税制,但由于1993年12月13日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三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进行整合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规定为33%,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持平,说明当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负相对于改革初期已很接近了。除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外,一般外资企业(不包括可享受特殊优惠的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征税规定基本相同。另外,在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中外籍人员适用的税率已完全相同(为照顾外籍人员的生活水平,新个人所得税制度允许在我国工作的外籍人又在就其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再扣除3 2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所以,在涉外所得税的征收上,我国已不再坚持全面优惠的原则。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法的通过及实施标志着我国从此告别企业所得税的“双轨”时代,真正实现“两税合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当前在税收领域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明确所得税征收的原则,明确内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税前扣除办法及其标准,完善了税收优惠政策,强化了税收征管。该法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标志着未来我国涉外税制建设由对外资优惠转向统一税制、公平竞争。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涉外税制建设以全面优惠原则为基本原则是由我国特殊国情决定的。一方面,我国面临加速实现现代化这一历史使命,需要大量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这就需要为外国投资者提供较多的税收优惠,以创造一个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初期,我国税收法制不健全,所得税制度不完善,也缺乏适用的所得税制度,原有的工商所得税已远远不能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及对外开放的需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一套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税法比较困难,为解决这一困难,我国权衡利弊,选择了全面优惠原则。

从多年的政策实施效果看,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外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在改革初期是十分必要和正确的政策措施。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发生重大改变。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投资环境逐步优化,法规制度日趋健全,社会也很稳定。其次,社会资金规模显著扩大,市场投资能力明显增强,尤其是2003年以来我国经济始终保持两位数的持续高速增长,2006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为209 407亿元,比上年增长10.7%。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原有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已背离了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统一性原则等在内的多边贸易规则要求,不仅有损整个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公正和公平,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因此,我国涉外税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应遵从“最初的全面优惠一特定行业优惠一确保公平竞争”这样一条逻辑主线,重新定位涉外税收政策在招商引资中的使命和功能,使招商引资工作实现由过去只重数量规模向追求质量结构的根本性转变。

要完善利用外资的战略,就要以科学发展观作为创新利用外资理论的指导思想,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以推进改革和发展。因此,科学发展观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指针,也是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目标导向之所在。

与科学发展观的多层次目标取向相适应,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力保障手段与调节经济运行、协调国家和微观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创新思路,更新观念,超越单纯就经济论税收、就税收论经济的“税收经济观”,以便在为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目标取向提供必要财力支持的同时,凭借其内在的杠杆调节作用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并最终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涉外税收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政策之一,应以一种积极的姿态致力于推进“五个统筹”,促进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和落实。与此相适应,我国涉外税收政策原则和理念也应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转变,即涉外税收政策的制定要基于公平视角为外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及引导投资方向。

三、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取向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的税收观,为内外资企业创造统一规范的竞争环境。科学的税收观要求我国税制全面落实“公平效率观”,在突出效率优先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收入分配、满足社会福利、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通过积极推进税制改革,公平税负,为内外资企业创造统一、规范和稳定的税收制度环境,为“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必要税收制度支持。

1.增强税收的透明度。为体现wto公平竞争和透明度原则,应尽快完善税收立法,使税收真正体现“一税一法”的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有税法,可将较为成熟的条例上升为法律,将不能更改的“暂行”条例上升为正式条例;要集中税收优惠立法权,对税收优惠制定的程序及各部门的权限加以规定,使税收优惠的制定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要限定税收优惠权的行使,各地区不得擅自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和提高税收优惠标准;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管理。

2.对税负较重的行业进行政策调整,实现统筹发展。我国应加速实现产业结构的战略升级,加速落后行业、落后产业的发展。对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税收优惠,引进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以推动我国基础产业发展和提高科技水平。

3.转变税收优惠思路,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首先,进一步体现税收在招商引资中的政策导向性,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结构。其次,对现行区域优惠政策做方向性调整。新税法一方面取消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推动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再次,转变税收优惠形式,强化利用外资效果。从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要求看,各国税收优惠发展的趋势是弱化直接优惠,发展间接优惠。为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效果,我国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模式要实现三方面的转变:一要由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间接减免为主。二要由结果减免为主转变为过程减免为主。三要由外商直接投资税收优惠转向直接和间接投资相结合的外商投资税收优惠,对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享受优惠待遇。

(二)深化税制改革,为招商引资工作打造良好的税收制度软环境。近年来,我国税收增长势头强劲,2007年全国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未扣减出口退税)累计完成49.449亿元,比上年增收11.813亿元,增长31.4%,财政承受能力显著增强,全面推进税制改革时机成熟。

1.完善生产型增值税,加快转型步伐,促进外资流入和产业结构调整。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但由于对固定资产投资重复计税,折合成消费型增值税后税率约23%左右,而西方国家多数低于20%。相对而言,我国企业税负重,从而降低了我国税制在招商引资中的吸引力。生产型增值税由于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不允许进行抵扣,从而导致不同行业间税负不公,不利于贯彻国家产业发展需求,阻碍外资投向急需发展的行业,特别是影响外商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及基础产业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出口产品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没有抵扣,因此出口产品的退税不彻底,从而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这也会为外资流入尤其是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的流入设置了较大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将不断消失,若再不加快增值税转型步伐,我国就可能在与周边国家吸引外资的竞争中丧失已有的优势。

2.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加快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际,我国应对外商的优惠政策作一次全面改革,不再允许地区间拥有各自不同的税率。应以产业政策导向为主,贯彻产业优先原则,确保经济结构调整到位。在对待不同产业的发展上,可实行产业不平衡增长战略,解决当前税收政策与产业政策的矛盾。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不合理的客观现实,对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通信、农林水利等基础产业和设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对技术含量高、污染小、附加值大的产业,及其他急需鼓励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取消现行的不分产业、行业、类型、规模而单凭外商身份就能获得税收优惠的普遍优惠制度。

3.进一步完善进出口税收政策。目前,我国贸易顺差过大,出口增长过快。因此,完善进出口税收政策是国务院实施宏观调控所采取的综合措施之一。通过完善进出口税收政策,有利于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外贸转变增长方式,推动进出口贸易均衡发展。首先,在进口方面加大对“两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类)产品的出口退税调整力度,继续采用取消和降低等方式扩大对“两高一资”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的调整,以达到限制这些产品出口的目的。另外,在引进外资中,重点引进高新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项目,带动出口企业向高、精、尖发展,提升地方出口的整体效益。

涉外经济法范文9

一、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何谓是“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这是十多年前通过司法解释,对涉港经济纠纷案件所做的界定。至于涉港民事纠纷案件,迄今没有任何明确性的规定(含司法解释)。

关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从过去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来看,其对物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参照适用的仍是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程序中第243条。那么香港回归后, 内地人民法院是否还应按此条规定来行使对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和明确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如何行使其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回归后的香港在国家行使主权中的地位。

现香港对内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将其分为对人的诉讼管辖和对物的诉讼管辖,其对人的诉讼管辖为:被告身在香港,法院的起诉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的;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管辖的;被告身不在香港,但被告在香港有住所或常居地,或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并经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在香港以外送达诉讼文书的。其对物的诉讼管辖为:凡是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的,不论被告是否身在香港,其都有管辖权。由此可知,香港可以对下列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身在香港,或被告为香港居民或企业,或被告自愿接受,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在香港签订,或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等。

居住在香港所有中国籍的公民,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香港在国家地位中与内地的区别在于,它是主权国家内部一个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因此,现在及今后,对涉港案件的管辖已不再是宣示国家主权的形式,而完全是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分工问题。 若仍沿用以前的做法(即继续适用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反而会有损于国家主权,违背“一国两制”的原则,授柄于外国人。同时,也应当看到回归后的香港实行高度自治,拥有立法权和终审权,实行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又决定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有别于内地的其他案件,因此也不能照搬适用于内地案件的原则。故此,我们认为,在宏观上,应以国内法的规定来界定涉港案件管辖的范畴。内地人民法院在受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中,对于一般管辖的,坚持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也应基本以国内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行使管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涉港案件,在按上述管辖的基础上,优先采信与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当前国际私法诉讼理论中称为“最密切联系地”,在香港目前称为“更合理诉讼地”)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或便于判决或调解后执行的地点(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里强调的是,尤其对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案件,坚持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原则,因涉港的特殊因素,可以不受民诉法第25条选择联系点的限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从广义上讲,不管是内地与香港,还是香港与内地之间发生的经济、民事案件,都是国内的经济、民事案件,不允许到外国法院去诉讼,任何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以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选择管辖,来取代以往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做法,这从表现上看, 内地人民法院在涉港案件的管辖上放弃了一些以主权原则为基础的有关管辖规定的适用,实际上更加体现和维护了“一国两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协议选择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之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当然,内地与香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此外,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虽一方有管辖权,但该方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对审判工作均不便,而对方法院对该诉讼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不便管辖为由不行使管辖,由对方法院来管辖。对于同一的当事人对业经一方法院判决的同一诉讼事由(或称同一诉因)向对方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对方法院不应行使管辖。

上述对香港回归后内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研究,可归纳为:不再参照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 应参照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244、245、246条的规定;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多采用协议选择管辖,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问题

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既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通知书、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也包括各类诉讼文书及文件,如传票、扣押令,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各种具有诉讼意义的文件,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合法、及时、有效地实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境外送达,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难点。

据调查分析,在香港回归前,内地向港方请求协助送达的送达率,最高曾达到48%左右,最低时只达到30%左右。送达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的地址变更。另外,送达协助主要是基于互惠的原则进行的,内地与港方请求送达数的比例大致为12:1.因此,送达数量上的极大不平衡,也使得港方对协助送达不积极。影响送达协助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手续繁锁,要层层审批,层层转送。其送达的方式,基本上参照采用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七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 内地人民法院对居住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文书送达,除了采用邮寄送达、当事人的人代为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外,还常常采取委托香港当事人的内地亲属送达,委托中方驻港人员代为送达,以及委托香港的有关团体、律师代为送达等方式。具体做法:(一)向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二)通过律师机构及有关组织转委托送达。即通过司法部派驻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进行送达;或直接委托香港49位律师送达。(三)向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该诉讼人转递当事人。(四)由内地驻港机构(如新华社驻香港分社)转递。(五)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有些中级法院的大部分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采取用双挂号直接邮寄给在港的当事人。其做法是,在邮寄的信封上不署“人民法院”的字号。(六)公告送达。主要是对当事人地址不详又无代收人的,通过向港发行的报纸登载公告,告知司法文书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6 个月视为送达。(七)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与香港最高法院(香港回归前的香港法院)就相互委托代办送达签订了《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其协议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内容。(八)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即《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英国较早加入了该公约,我国也于1991年3月2日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因此,在内地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亦可按此公约送达,具体操作程序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联合下发的通知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于1992年9月19日联合下发的通知执行。

那么,香港回归后,是否继续采取上述的八种方式向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港方当事人(不在内地)送达司法文书。为解答这个问题,不妨先回顾一下近几年来我国涉港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的历史。九十年代初,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1990年4月4日),“一国两制”及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基本保持不变的原则被确立以后,有关内地与香港两地间司法文书送达的理论探讨便日趋活跃,但在1991年4 月9 日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到了1992年1 月1 日我国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之后,7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确认: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至于对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是否有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新的说法。

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这一精神,内地和香港两地之间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完全应适用国内的司法协助原则。具体说,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为有利于平等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讲究诉讼效率,采取自愿协商、互为协助的方式进行司法文书顺利地送达给异地诉讼当事人。

应该这样说,回归后的香港,既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所适用的法律又属国内的一个法律制度,是国家主权对外的统一,那么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就不应该继续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的规定,它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也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因为,香港的回归,标志着香港已真正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在性质上纯粹是国内经济、民事纠纷。故此,我们无理由和依据再适用涉外程序处理涉港案件了。在司法文书送达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节的有关条文规定,主要有第78、80、83、84条。但由于香港毕竟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与内地不同,因此不能严格规定只适用上述条文,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完全适用国内的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定处理涉港纠纷案件。在实际运用中仍可参照民诉法第247条的规定, 继续沿用通常所采取的八种方式送达给涉港当事人。在送达期间上,仍可采用答辩期间、诉前保全后的起诉期间、上诉期间(含对判决、裁定的上诉)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间为6个月的限定。 但对在深圳特区等邻近香港的有关地区,因两地相距很近,交通和通讯都很方便,完全可以采取国内案件送达期限(为15日、10日和60日)的规定和做法,这样更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在送达的法学理论和适用提法上应是截然不同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是真正体现了“一国两制”、两种法律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并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历史现象和治国原则。

诚然,随着香港回归之后,其与内地的关系将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方式运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两地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将会产生一些新的送达方式:如,两地法院直接送达,即派各自的法警前往对方送达。这一方式虽然近似于在一国之内或一法域之间的普通送达方式,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却并不妨碍它在不同法域之间的适用,在理论上讲也是成立的。很明显,直接送达的方式呈现出更加快捷、有效的特点。再如,两地法院代为送达,即当一地法院需要向对方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直接将委托书及有关司法文书寄给相关的法院,由受委托法院代为送达。这些可能出现的新的送达方式,有待于在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实践中尝试。

三、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否变化,这是审理此类案件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这里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一)香港基本法;(二)不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会修改后而保留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三)立法会根据香港社会需要而制定的新法律;(四)10部全国性法律。由此可知,香港回归后,香港所适用的法律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域法(或称特别行政区法)。

在内地,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基本上是遵循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的。而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两地仍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域,两地法律的冲突仍将是大量的,不可避免的。我们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目前至今后一个阶段,一方面仍沿袭回归前的做法,以类推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则,再补充以相关的制度,在识别问题上坚持以法院地法来进行。反致方面,在民事身份领域,香港的冲突规范对内地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在此领域内,转致也应承认。另一方面,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定能统一规范各法域的司法协助行为的冲突规范,以利于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审理互涉案件。根据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只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基本法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制定统一的冲突法虽然不包括在上述范围之中,但我们认为总是有办法变通解决的。因为,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也自然有权修订和增补。在制定时,应事先征求香港立法会的意见,取得共识与支持。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实事求是地解决两地法律冲突问题。

1.程序法的适用 从内地中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香港回归前,一般在适用民诉法第一、二、三编规定的同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第四编,同时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处理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香港回归后,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应以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即第一、二、三编)的有关规定,因为现在的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纯属国内的一般民商事纠纷,没有任何一点涉外因素,但又要考虑到香港的过去和现实。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故此在适用民诉法涉内部分的同时,还可继续参照适用民诉法涉外部分(即第四编)的有关规定,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提法不同,前文已见,不再赘述。

2.实体法的适用 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切实保护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这是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涉港案件以得到正确处理的依据。在香港回归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基本上是参照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涉外法律处理的,这是正确的。其前提是涉港经济、民事案件具有涉外的因素,可参照涉外法律适用。现在,香港已回归,还具不具有涉外因素呢?我们认为,已不具有涉外因素,更准确地说,连准涉外因素都不存在。因此,内地人民法院在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国内实体法,如民法通则第一至七章等。今后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发生的货物买卖、“三来一补”等合同纠纷,在没有选择实体法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等。香港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间发生的非契约性经济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涉内部分的有关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的(但不得选择外国法律),只要约定选择不规避内地或香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也不违反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专属管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从其约定,可以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从原则上讲,现在的香港法律也是国内法),但必须由香港当事人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实体法的全部文件和资料,便于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此外,又要考虑到香港回归的现状和其实行的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特定条件,在适用国内法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有些案件或有些问题上还应继续参照适用涉外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妥善处理好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以达到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我们称之为,没有涉外因素而参照涉外因素去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这是考虑和照顾到香港特定的历史状况和特定的地区性质,这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所在。这与基本上在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上适用国内法是一致的,不矛盾的。这仅是一个历史的过渡而已,是目前最佳的实体法适用的选择方式。

3.冲突法的适用 香港回归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是在遵循“一国两制”、两法域地位平等、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下适用两地冲突法的,且在适用中还必须按照冲突法基本规律运用的。这里还要说及的,尽管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及可以保持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但从政治和法律地位来讲,香港的法域地位实际上是不能与内地并驾齐驱的。这是因为,内地的法律是代表主权国家的,而香港法律只是代表着香港。正由于此,在审判实践中,还不能简单照搬国外区际法律冲突适用的部分原则。

涉外经济法范文10

目前,非法集资现象非常突出,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参与人数多,前所未有,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安全,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

一、非法集资案的特点

依照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涉及: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③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④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⑤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以及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放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非法集资案件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类型。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此类案件的数量急聚增加。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也难免有不完善之处,经济实体的增多,银行商业化利率的调整,使得非法集资案件随之上升。二是涉案金额大,参与人数众多。在高额利息的吸引下,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储户”往往很多,有的多达上万人。犯罪的金额也多达上亿元。三是危害严重,损失巨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除非法经营类案件给“储户”带来的损失有可能较少外,其他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嫌疑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而难以收回。四是容易引发上访,闹访甚至群体性事件。非法集资案件由于涉及的“储户”多,金额大,案发后造成的损失又难以收回,很有可能给参与“存款”的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因此,极易引发集体上访、闹访或群体性事件。五是犯罪手段多样化且极具欺骗性。非法集资案件一般表现为以技术加盟、产权合作、共同经营、房产开发、企业周转等形式,并承诺以高额回报,先期部分履行为诱饵,欺骗“储户”参加存款,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二、案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如借贷,合伙等)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刑交叉,因此,难以准确清晰地界定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对此,如果按照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民事诉讼中止或判决裁定执行不了,从而很有可能导致受侵害方对查处的刑事犯罪提出更多的要求。因此,对待此类案件引发的诉讼,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民刑并行,要视情况缓急而定。

(二)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非法集资案件除涉及刑事法律和有权解释以外,还涉及经济、金融、证券等领域的政策法规,专业性很强,如果缺乏专门知识和办案经验,很难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目前,由于此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是很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审查取证能力也不是很高,很难开展高质量的调查取证侦查和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三)协调配合机制尚需完善,处理此类案件一般是用传统的司法程序,即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起诉,法院判刑。这样容易出现案件办结起诉、判刑了,但被害人的损失却无法挽回。涉案的企业有可能从此一蹶不振,从而引发大量的信访事件。

司法机关辛辛苦苦将案办结,而涉案的多方当事人都达不到满意,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加强司法机关和涉案地政府的沟通协调,必要时政法委要担当重任,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四)涉案款物的处理难度大。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款物除被告人已经挥霍和转移、隐匿外,其他的去向分布是多种多样的,处理难度很大。这也成为被害人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赃款有的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全部撤回可能损失更大,有的用于支付“储户”前期高息,部分被害人也是先期获得利益者,绝大多数人继续受欺骗导致损失惨重。有一部分则在获得收益后及时抽出“投资”,这些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理,是否追缴等都需要明确。还有的赃款用于支付费、劳务费等,这些赃款数大约在3%左右,该如何处理,是否追缴也有待明确。

(五)权利告知和后续处理困难重多。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众多,被害人的居住地广散,确定其联系方式也有困难,告知权利和统计受害的具体情况也较困难。加上受办案期限的限制,无法等待确定所有被害人后才处理案件,势力会导致一部分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在案件处理完毕后,还会存在继续报案的可能。检查机关只有补充起诉,对被告人增罪合并处罚,这样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必须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思想。强化大局意识,认真区分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的不同政策立场。在办案中要提高政治敏感性,要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和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既要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以保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又要时刻牢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使命,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理案件的每个环节和阶段,都要充分考虑如何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如何化解矛盾,排除不稳定因素,如何有利于合法经营者的健康发展,如何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要把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执法的一项重要标准,有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来平息不安定因素,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二)建立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沟通、协作机制。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因此,要特别强调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一是要求挑选办理此类案件的人员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二是要求办理此类案件需要多个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并需发动多方面的力量做好群众工作。单纯依靠政法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在党委的领导和协调下,共同做好化解矛盾工作。三是要建立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政法委要对公、检、法进行协调。要建立司法机关、相关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协作机制。司法机关在侦查立案、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各环节要相互沟通,力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认定上达成共识。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做好监管工作的同时,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及时提供行业专业知识的支持。当地政府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并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努力帮助挽回经济损失。

涉外经济法范文11

    关键词:涉外导游 旅游经济

    涉外导游的定义和特点

    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来自海外的访问者、旅游者等(均称为外宾)的“涉外导游”或“导游翻译”。涉外导游就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语)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接待计划,从事陪同海外旅游团(者)参观、游览等事务的工作人员。”其英文可以是“guide-interpreter”和“tour-guide”或“tourist guide”。本文的涉外导游指外语(尤指英语)的涉外导游,业内专门称为“导游翻译”(guide-interpreter)。

    涉外导游是旅行社的重要成员。在旅游接待工作中起着协调、沟通的重要作用,其业务是旅游接待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涉外导游的性质虽因时代、国家、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民族文化不同有所不同,但各国在长期旅游实践中也提炼出涉外导游的共同属性,即社会性,面对八方宾朋,是一种社会职业;文化性,传播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同时又吸收各国各民族优秀文化;服务性,以复杂的、高智能、高技能的服务,满足游客的要求;经济性,直接创收,扩大客源、促销商品、促进经济交流;涉外性,是无冕的民间大使,增进各国人民的友谊。旅游接待过程即是实现旅游产品消费的过程,旅游消费过程是指向游客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的服务,是非旅行社的旅游部门分别运做的,但将这些服务串连起来,有序运作,使产品和相关服务的销售得以实现,取得利润,同时也使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种种需要得以满足,这一切完全有赖于涉外导游的安排。

    涉外导游发展现状

    我国旅游业的最大变化是国内旅游迅猛发展,增长速度令世人惊诧。但我国旅游产业还急需在制度层面上和国际社会诸旅游大国接轨,在物质层面上和国际接轨,即旅游产业化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否则就会遇到“书不同文,车不同轨”式的麻烦。

    旅游业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正是由于旅游活动地位的空前高涨,旅游业成为国际市场上竞争激烈的目标之一。在当前市场经济大潮的推动下,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国游客,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以旅游者的需求为转移。也就是说旅游业兴旺要靠旅游者,旅游者的行、游、购、娱需要导游的服务。旅游业能否提高经济效益,和国际社会接轨,在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常常取决于涉外导游对顾客的服务水平。但目前涉外导游水平亟待提高,需要高素质的涉外导游来推动中国的旅游产业。有人说21世纪的旅游竞争就是涉外导游的竞争,涉外导游必将走向导游手段的高科技化,导游内容的高知识化,导游方法的多样化。

    高素质的涉外导游具有很高的文化层次和导游技能,他们讲解的是一种艺术,能让旅游者获得良好的审美享受,旅游资源能得到合理开发利用。优秀的涉外导游懂得与外国人沟通、交流,令旅游者满意,从而拉动旅游经济的迅猛发展。所以,涉外导游与旅游经济密不可分,涉外导游极大促进了旅游经济的发展。

    高素质的涉外导游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高素质的涉外导游能把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文化译出,吸引外国游客,促进旅游经济。

    旅游经营者任何时候都不要忘记尊重旅游者,不要忘记旅游者不远千里出游为的是享受异质文化。没有旅游文化特色的旅游地就像没有灵魂的木乃伊,旅游者必然唾弃它。

    中国是一个有着5000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积淀有丰厚的旅游文化底蕴。如曲埠就有着十分鲜明的儒家旅游文化特色;西安则以汉唐文化为其灵魂,等等。为什么旅游者愿意消费那些古色古香、土色土香、野色野香的旅游项目?外国游客愿意去参观北京胡同,这是因为这些旅游产品体现中国文化的内蕴,具有独特的吸引力。涉外导游在翻译“女儿红”、“状元红”时,不要仅概括性的介绍这是绍兴(黄)酒,因为这两个名字蕴涵着风土人情、民俗故事。

    当今由于大量的外国作品被翻译到我国,我们对国外的新思想、文化的了解几乎达到同步;但另一方面,中国文化文明史上有许多精华内容还未被充分译介,这势必造成西方文化对我国的影响越来越大,久而久之,很可能造成我国文化的民族特色越来越模糊,甚至逐渐失去民族文化的独立性,在东西文化的趋同过程中被融合乃至消亡。要消除这种危险,在学习吸收世界各国优秀文化的同时,努力向世界译介和传播中国文化。高素质的涉外导游应该具有很高的文化层次,把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翻译出去,让外国游客知道中国文化的伟大、古老和精深。让游客从亲历旅游目的地的人生经历中流连忘返并获得美好的享受和无限的遐想,以此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高素质涉外导游的优质服务和特色服务会满足外国游客的需求,吸引游客,从而拉动旅游经济。

    旅游主体希望在消费旅游产品的过程中得到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这个愿望的满足,需要涉外导游的优质服务和特色服务,既有常规服务,又有情感服务;既有质价相符的服务,又有超值的服务。同时,还要根据游客集群消费习惯有针对性地做好个性化服务。

    近年来,我国根据欧美旅游者享受长假期的特点,在海南岛和福建省厦门市开发度假区,其服务形式类似于美国夏威夷和日本冲绳,解决交通和综合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高素质的涉外导游用外语通过各种促销、推广、宣传、讲解、导游、翻译留住海外游客,研究各层次旅游消费者的心理需求。高素质的涉外导游的高质量服务(如过硬的翻译本领),会直接影响旅游者的审美情趣并且留下深刻印象,吸引回头客。旅游企业成败的关键是满足游客需求的优质服务和特色服务,而这其中的主导因素就是具有高素质水平的涉外导游,只有他们才是与游客进行直接的面对面交流活动的主体。

    涉外导游应注意的事项

    涉外导游要研究海外游客的心理,精选游客能接受的词语。涉外导游接待的主要是外国的游客,在翻译旅游资料时,不仅要使外国游客明白所介绍的内容,还要更使他们能够乐意接受。特别是来华旅游的宾客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必然有着不同的民族心理特征,因此在译介有关旅游产品和风景名胜时,一定要研究旅游者的心理因素,避免产生不良的心理反应,以增添他们的情趣,并留下美好的回忆。因为饮食文化和推销与心理学关系不大,而且涉外导游(导游翻译)这种职业要求他做一名比较合格出色的旅游产品推销员,国家的旅游外汇收入是跟海外旅游者购物分不开的。

    涉外导游要恰当运用语言艺术,注重表达效果。旅游资料中有些内容是中国传统文化特有的产物,如果按字逐译成英语,对理解原文并无多大帮助,反而会令外国游客迷惑不解。翻译时应在原文忠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减,以利于读者或游客明白。

    涉外导游不仅要了解本国的情况,还要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言语行为方式。跨文化交际中的非言语行为的最基本的文化差异涉及到时间和空间行为方面,作为涉外导游很有必要了解跨文化交际中的时间学

    内容摘要:旅游经济的竞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导游的竞争。随着旅游经济的国际化进程,资深的涉外导游是旅游经济快速发展的中流砥柱。

    关键词:涉外导游 旅游经济

    涉外导游的定义和特点

    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来自海外的访问者、旅游者等(均称为外宾)的“涉外导游”或“导游翻译”。涉外导游就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语)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接待计划,从事陪同海外旅游团(者)参观、游览等事务的工作人员。”其英文可以是“guide-interpreter”和“tour-guide”或“tourist guide”。本文的涉外导游指外语(尤指英语)的涉外导游,业内专门称为“导游翻译”(guide-interpreter)。

    涉外导游是旅行社的重要成员。在旅游接待工作中起着协调、沟通的重要作用,其业务是旅游接待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涉外导游的性质虽因时代、国家、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民族文化不同有所不同,但各国在长期旅游实践中也提炼出涉外导游的共同属性,即社会性,面对八方宾朋,是一种社会职业;文化性,传播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同时又吸收各国各民族优秀文化;服务性,以复杂的、高智能、高技能的服务,满足游客的要求;经济性,直接创收,扩大客源、促销商品、促进经济交流;涉外性,是无冕的民间大使,增进各国人民的友谊。旅游接待过程即是实现旅游产品消费的过程,旅游消费过程是指向游客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的服务,是非旅行社的旅游部门分别运做的,但将这些服务串连起来,有序运作,使产品和相关服务的销售得以实现,取得利润,同时也使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种种需要得以满足,这一切完全有赖于涉外导游的安排。

    涉外导游发展现状

    我国旅游业的最大变化是国内旅游迅猛发展,增长速度令世人惊诧。但我国旅游产业还急需在制度层面上和国际社会诸旅游大国接轨,在物质层面上和国际接轨,即旅游产业化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否则就会遇到“书不同文,车不同轨”式的麻烦。

    旅游业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正是由于旅游活动地位的空前高涨,旅游业成为国际市场上竞争激烈的目标之一。在当前市场经济大潮的推动下,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国游客,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以旅游者的需求为转移。也就是说旅游业兴旺要靠旅游者,旅游者的行、游、购、娱需要导游的服务。旅游业能否提高经济效益,和国际社会接轨,在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常常取决于涉外导游对顾客的服务水平。但目前涉外导游水平亟待提高,需要高素质的涉外导游来推动中国的旅游产业。有人说21世纪的旅游竞争就是涉外导游的竞争,涉外导游必将走向导游手段的高科技化,导游内容的高知识化,导游方法的多样化。

涉外经济法范文12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特点

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我国在涉外税收方面实行了许多优惠政策,并已经先后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来华长期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投资和兴办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追加投资和再投资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优惠的措施主要包括降低税率、减税免税、再投资退税等。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涉外税收政策以对外开放为主要目标,涉外税收负担从总体上看采用的是全面优惠原则,明显地具有税制从简、税收优惠从宽、税负从轻、手续从简的特点。

(二)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差别过大。据统计,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不到内资企业的1/3,内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对涉外纳税人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在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阻碍民族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

2.优惠项目多、层次广,缺乏整体统一性。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需要,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区域,先后制定的,项目和内容繁多,有区域性、行业性、特殊性等优惠,而且优惠的法律文件也涉及不同级别、区域。但目前缺少规范管理,没有形成一个合理、规范、严密的机制,在具体执行中,容易出现政策混淆和差异大的问题,不利于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有损于税收法律的权威性。

3.地区性引导不平衡。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处的地域位置分别给予不同的政策待遇,比如在东部沿海地区划出部分区域为经济特区,规定凡在经济特区内投资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投资什么行业,均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由于中西部地区受到自然环境、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与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进一步扩大。

4.产业优惠导向不明显、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外来资金的投入方面,没有合理的科学产业规划和引导,偏重于一般性的“引资”,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外商投资一般集中于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周期短、利润高的中小企业,包括一些高能耗、高污染以及技术落后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项目,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加工为主要方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为内容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和交通、能源、港口等基础性产业项目投资较少,在投资过程中,较少考虑环境治理等社会效益目标,影响了国家的产业结构。另外,在引进技术、高级人才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太大,不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有重点地提升优惠政策的层次,不符合国际税收发展的潮流。

5.税收优惠手段少,灵恬性差。虽然目前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内容多、范围广,但税收优惠的手段基本采用的是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而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运用较少,从而削弱了税收政策的效力。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条款较少,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

6.存在越权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一些地区政府为促进当地区域经济的短期发展需要,单独擅自制定超越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使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出现混乱现象,对国际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产生不良影响,也导致不同地区间的经济结构不平衡。

二、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涉外税收政策选择

(一)wto对涉外税收政策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之一,所以在制定有关税收政策时必须符合它的基本要求。wto形成的一系列协议为参加多边贸易体系的国家之间的经贸交往提供了一整套共同遵守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对税收政策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1)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税收无差别,强调的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等的税收待遇。(2)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向国内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公开本国的税收政策。(3)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税收政策统一,税收环境平等。(4)例外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经济发展需要和特殊国情,制定一些特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行产业或地区的特殊税收优惠。

(二)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wto的原则;二是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三是充分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的原则;四是依法治税原则;五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三)应选择的主要涉外税收政策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公平内外资企业的竞争环境。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建议采取立法一次完成分步实施到位的做法。所谓“立法一次完成”,就是说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统一合并,必须是一次完成,这是保持税法严肃性、稳定性、前瞻性的需要,不可能采取分次立法的办法;而所谓的“分步实施到位”,则是指立法目标的实现,可给出一个过渡期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可采取新老企业区别对待的方法等,以期达到既不否认历史,又能在一定时期后实现统一税法的目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可以消除“假合资”、“乱减免”问题,内外资企业可以公平竞争。

两法在合并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税基的确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要求,对两法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上重新明确,尽量作到统一、平等。对业务招待费、职工工资支出、折旧标准等内外有别的扣除项目进行统一规范,体现税负的公平。

——税率的选择:我国目前采用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属于较高水平,高于绝大多数发展

——优惠的范围:在新法中取消对不利于环保和落后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取消对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大范围的优惠;保留对高新技术和基础产业的投资优惠;增加对福利、教育领域的投资优惠;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增加对利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惠,例如,对外资企业雇用我国人员达到政府规定数量的,可以给予一定的所得税抵免;对外商企业投资于出口企业、先进企业、农林牧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享有的税收优惠,内资企业也应享有。

——优惠的方式:建立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相结合的优惠体系。除了使用降低税率、直接减免等直接优惠外,还应充分使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准备金、科技投入提前扣除、单项所得减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实行收益调节与资金、开发、投入、分配调节并重的方式,增强税收优惠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优惠的方向:由单纯引资为主向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并重转变。目前,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缺少的是具有较高能力的人才,尤其是我国中西部地区有一定的工业基础,加之资源优势,急需的是人才的引进,尤其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人才的进入。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加大对大型企业集团的引进,尤其是对资金雄厚、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全球著名企业集团的进入的所得税优惠。

——优惠的对象: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分工和合作,在新法中加大国内企业“走出去”的导向,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例如,对内资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经营给予特别的所得税优惠,鼓励内资企业向外发展。

另外,合并应注意存续期间的确定、优惠条件和标准的明确。

2.增值税改型方面。改革高新技术产业适用增值税的类型,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生产设备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减轻其税收负担,解决由于资本性支出较大而税负重的问题。

3.开征新税种方面。我国应将现行城建税、资源税、消费税中部分税目以及环保收费统一改为征收环保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面对外资企业竞争,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监督外资企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护中方员工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我国公民和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不一致。从公平税负和简化税制的角度考虑,应减少收入级数,统一扣除标准,公平国内公民和外籍人员的税负。同时,对高科技人才尤其是外国专家在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及适用税率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5.反避税方面。为打击避税活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条文的方式,针对避税行为产生条件、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加强国际协作,以保护跨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段进行避税活动。另外,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应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同时,对外资企业还应开征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兼顾税收优惠的效应与代价。外商投资在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可能由于损害环境、耗费原材料、不平等竞争等导致较大损失。只有当投资利益大于损失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才是有效率的。因此,要充分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环境、市场、技术等方面的综合影响。

2.保留并逐步完善地区性的税收优惠。鉴于wto规则对地区倾斜政策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为使我国经济在加入世贸后不至于受到外来经济的全面冲击,增强国内经济对外来经济的抗衡能力,保持东部地区现有的对外贸易优势,对原有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可暂时予以保留。同时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地区间的协调发展,形成协同效应,对中西部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可借鉴原东部沿海地区实施的“以点带面”的做法,突出重点,重点支持一部分省市,以起到周边联动效应。单纯的地区性优惠应逐步向地区和产业并重,最终取消区域性优惠的方向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