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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

时间:2022-01-29 07:59:28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1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体现了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的。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1]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法活动中没有具体的和标准。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因为政策不具体,制度不规范,造成具体执法空白点很多,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因而迫切地希望早日界定相关标准。

一:对罪犯治疗的标准是什么

“罪犯是国家的罪犯,有病就该国家(监狱)治”。这是监狱和犯属中较为传统而普遍的认识。但是对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给予治疗的标准有多高?有没有个上限?如果狱内治疗条件有限,监狱一般会先将罪犯转至县级社会综合医院救治,而一旦外诊,监狱就有点“身不由己”了,因为医疗部门在自己无能为力时都只开具向上级医院转院的证明,不会同意往低级医院拉,更不会同意监狱就此拉回狱内治疗。而有的犯属更是态度强硬,你监狱不给我们(罪犯)好好看病就告你监狱。监狱没有明确的法规做依据和保护时,就会处处被动。随时有被犯属和监督机关追究责任的危险。

例如,我省许昌监狱罪犯吴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4年,25岁),2003年11月入狱时就有双肺空洞型肺结核(后又查出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该狱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和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3]等法规依法拒收后,判决的法院又以该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之规定,重新出具了收监执行决定书。

吴犯入狱后,即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并曾一度好转。但是,2004年5月25日,该犯病情反复并加重,监狱送其到许昌市结核病医院救治,6月6日又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多次在ICU(重症监护)紧急救护。吴犯在上ICU前已花费约8000元,在ICU救护中每日花费在1000-2000元。罪犯亲属对监狱的治疗行为监督极严,态度强硬。

如果是社会普通病人,病人家属不愿治疗便可以回家;如果是我们的监狱警察病了,住院治疗还要有个自费比例;如果是一个公民无单位无医保或在一个经济困难的单位,那他的医疗保障也远远赶不上这个罪犯。社会病人对罪犯的医疗待遇感慨多,极不平衡,也极不理解。监狱是“福利院”吗?这样可能不违法,但似乎明显不合社会公义与道德标准。

根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5]规定,省属监狱罪犯的医疗费现行标准是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标准。但即便可以上调标准,不准下调标准,财政经费必定有限,为了保证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运转,使绝大多数罪犯的医疗权益不受侵害,对患疑难危重疾病罪犯的治疗上还是要有明确的限制为宜。就是我们社会上的老干部、老革命的公费医疗报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是自费,哪些是公费,哪些医疗设备和医疗手段不能用,如同样都是抢救心脏病的药品,便宜的一针可能十几元钱就可以收到治疗效果,贵的、进口的一针可以高达几百元、上千元,医院选哪一种药都可以,但监狱的承受能力就会力不从心。我们的警察如果工龄在10年以下,其公费医疗比例只有70%,经批准外出购药的报销比例还要下降10%。而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局的(1997)卫计字637号文件[6]规定,公费医疗对自费药品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以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6]颁发的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有“监狱在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市、县(市)医院的医疗专家来监狱对疑难病症进行会诊,当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的规定。这说明立足于狱内治疗是罪犯疾病治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危重疾病、疑难病症,也应以在狱内会诊为基本原则。监狱在社会医院将罪犯确诊并形成治疗方案后就应该将罪犯收监在狱内实施治疗活动。但是,近期我省某市属监狱在对一名肺结核病罪犯的救治过程中,先后曾在监狱、社会上的医院治疗,但罪犯最终死于监狱。罪犯死亡后监狱领导却因涉嫌玩忽职守而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这是个不正常的状态。面对犯人、犯属和监督机关的双重夹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标准不具体时,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各有各的解释,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就显得非常被动了。这种态势已很严峻。在犯人、犯属和社会方面已形成对监狱的“高压包围”时,监狱却仍然缺乏应该的自我保护。社会上对侵犯人权现象超常的查处力度,使监狱突然间面临茫然无措,无以应对的状况。人权入宪是社会文明的进步,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责任更为明晰。但是保外就医这个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的法律措施,却从“不愁嫁的皇帝女儿”猛然变成了由人指指点点、挑三拣四的“风尘女子”。面对如此局面,作为执法者的监狱机关真的是处境尴尬。

因此,在对重症罪犯的治疗救治标准和程序上,急需在下列方面形成明确法规或制度。1、什么情况下需要到社会医院救治;2、最高可到什么级别和条件的医院。如果监狱所在地医院不能治愈时,医院或罪犯家属提出转监狱所在地以外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时怎么办?是不是病情需要或罪犯亲属只要联系到好的医院就允许?限制还是不限制?如果不限制怎样明确审批程序?3、治疗费用犯人自费应否有比例,如果确定罪犯自费比例和项目,落实中怎样保证?如果犯属不配合,对罪犯的治疗可否明确规定在狱内保守治疗?4、犯人用药或使用检查、治疗设备应否制定自费项目;5、罪犯在狱外治疗时间上应否有限制(事关外诊监控警力及安全等因素);6、对重症罪犯的治疗费用上级财政是否可以专项列支。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

二:对重症罪犯保外就医时的两个难点

1、具保人的问题。

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例如我狱罪犯白某某,在入监期间,因突发脑溢血,肢体瘫痪,进入病危状态,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项之规定。白犯的亲属从同意取保到突然不同意取保,其出尔反尔所表现出来的认识就是:我把人保回去还得自己花钱,你监狱给我治吧,否则我后悔了,不保了。当白犯的亲属最终同意取保时,监狱无奈中还要给保外的犯人花一部分治疗费用。保外中的亲情被金钱利益和执法困惑覆盖了。在执法空白点不用制度规范的情况下监狱就很容易被这样“牵着鼻子走”。而这个难点,只要问题一中所列六个方面有了有利于监狱具体操作的规定,犯属“无机可乘”,无“理”可搅,就容易解决和突破。监狱就不会因怕犯执法错误而战战兢兢,委曲求全。

同时,对保外就医的具保人的责任,在此也不得不再次提出。

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以政法(1996))30号文件[7]发出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以第五个问题专门指出:“保证人不负责任。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应负有管理、约束、保证等方面的责任。”但是,许多保证人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形同虚设。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或重新犯罪,保证人认为与己无关,保外不保管,保与不保一个样。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遣憾的是,在1997年的新《刑法》[8]中,并未及时将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所指出的这个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直至今日依然是问题、困难成堆。具保人和监狱签定的一式六份的《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规定了具保人的六项保证责任,而且有“如未尽到以上保证责任,我愿负法律责任”的。我们认为,具保人虽然是犯属但更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只要具保了就是和司法机关履行了对罪犯监管责任的一种移交,作为对特定罪犯的监管人,具保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如果罪犯脱管、失踪或又犯罪,则应当视具保人的实际情况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或包庇罪等罪名于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省监狱管理局应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请示,建议按上述理解追究具保人的法律责任,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只要形成司法解释,就可以很快弥补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就业已指出的实践和法律中的漏洞,使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很多问题和困难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2、对有危险性的罪犯能否保外就医。

如上述吴犯,判决的法院正是以该犯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监狱必须收监执行的,监狱根据该犯犯罪事实等情况认为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在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还能否实施保外,基层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还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三种,只要具有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见法释(1999)1号。由此看来,情形(一)并不受制于情形(三),即情形(三)不能当然否定情形(一)。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是情形(三)的内容。

但实际执行中法院却可能因卸包袱,推责任而不愿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更不愿意监狱拒收。因为监狱拒收如果是依据病情,法院就要为病情鉴定和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长期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时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这就是对第二款限制性内容的再次突破,体现了法律逻辑结构的严谨与合理。所以,即使罪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只要病情必须,监狱当然可以依法启动保外就医程序。为了严肃和慎重,并明确具体责任,第三款也做了“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的规定,这对监狱的保外考察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所以,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只要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监狱拥有法定的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的权利,不受罪犯入监时法院相应收监决定的限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9]的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并无抵触或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在实施中,应在标准上有一个全面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障。不能因监狱条件的好和差而使罪犯的治疗出现大的差别,也不能因犯人、犯罪态度的软和硬而产生治疗待遇上的差别。因而把问题一中所提出的诸类因素予以确定形成制度或法规,一切可以依法规范实施,是非常紧迫而必要的。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同时,这也是“三化”建设中监狱工作对法制化要求的具体体现。

[]

1、《监狱法》

2、《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3、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

6、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

7、中共中央政法委政法(1996)30号文件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2

它是山西省关押重刑犯的监狱之一,原判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重刑犯占罪犯总数的80%以上。然而近几年来,却有一些正值壮年、身体健康的罪犯堂而皇之、名正言顺地走出了监狱的重重壁垒。

2004年5月,一封举报信揭开了这其中的惊人黑幕――

全国一号案件:

监狱风暴骤起震荡山西

2004年5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关于山西临汾监狱干警违法办理保外就医的举报材料像雪片一样飞到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转来了相同内容的材料。举报的内容非常明确:以临汾监狱的政委、党委书记王勇民为首的干警收受贿赂,将没有疾病的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保外就医。

举报材料中反映的情况,引起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的高度重视,该处决定利用专项检查之机,对临汾监狱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全面复查,秘密收集证据,寻找案件突破口。

6月21日,由省人民检察院监所处组成的初查小组,以指导“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工作的名义进驻临汾监狱,调取了该监狱2002年以来全部保外就医罪犯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经过5天通宵达旦的紧张工作,发现了诸多疑点,初查小组当即封存了相关档案资料。

6月27日,在初查小组的严密组织和全程监控下,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和临汾监狱联合对8名曾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的疾病进行了异地复检,结果令人十分震惊:在8名罪犯中有5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其中两人竟然没有任何疾病――罪犯张勇,35岁,原判死缓,2003年1月以肝硬化(失代偿期)被保外一年,2003年12月以同样的疾病被续保一年,经复检仅为高血脂,无任何保外疾病;罪犯高喜生,26岁,原判死缓,2003年1月以肝肾综合症被保外一年,经复检无任何疾病。

罪犯的复检结果和侦查工作的初查结果,暴露出临汾监狱在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违法犯罪事实。7月30日,鉴于该案有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尚无确定的情况,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监所检察处果断以事立案进行侦查,并从全省监所检察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了“7・30”专案组。

专案组确定了“通过审讯、调查,获取涉案干警犯罪证据”的侦查思路和“围绕监狱医务部门、狱政部门和分管领导三个环节尽快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向,制定了具体的侦查计划,在对5名为罪犯违法保外就医的监狱干警、医务人员和6名与案件有关的服刑人员异地秘密关押后,侦查工作全面展开。案件首先在罪犯的亲属和服刑人员陈某、吕某身上打开了缺口,证实了他们曾向临汾监狱政委王勇民、监区医院院长申小红及其前任张伟、狱政科科长赵卫东、山西省109医院医务科主任闫宝山等人送礼行贿的事实。涉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浮出了水面。

接着,通过对保外就医罪犯原始病历的司法鉴定、大量书证物证的收集固定和犯罪嫌疑人的突破,王勇民、申小红、赵卫东、张伟、闫宝山收受贿赂后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为张勇、高喜生等6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的犯罪事实大白于天下。

至此,山西省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监狱干警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违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保外就医的犯罪窝案全线告破。此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全国“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的一号案件。

当代天方夜谭:

健康重刑犯制造保外就医“奇迹”

张勇,祖籍山西霍州,1993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后改为无期徒刑。

几年的监狱生活,张勇已度日如年,一想到还要在铁窗下度过漫漫余生,他更是痛不欲生。张勇知道要走出高墙的唯一办法就是保外就医,但他当时只有20多岁,又没有任何疾病,这种想法无异于天方夜谭,但他和他的家人却决心不择一切手段创造人间“奇迹”。他们运作的第一步是在1999年通过关系把张勇从北京二监调到了临汾监狱,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保外就医。

调到临汾监狱后不久,张勇就求之若渴地打听别人“获保”的成功秘诀,并请手眼通天、和临汾监狱的很多领导关系非同一般的“大油”吕有来指点迷津。吕有来虽然觉得他这是异想天开,还是给他出谋划策,让他在狱政部门、监区医院和分管保外就医的副政委王勇民身上“下工夫”。

这个信息很快就传到了北京,张勇的全家立即召开了家庭会议,经过一番分析、讨论、研究后,一场精心策划、全家出动、分兵作战、各个击破“营救张勇”的闹剧就拉开了帷幕……

计划分内外两步,同时进行。张勇负责“内部”,要做的工作是装病和买通狱政科科长赵卫东。运作的任务是疏通关系、打通关节,和张勇里应外合。见过大世面、能说会道的二姐夫杨某某和三姐张某某受命担当此任。

不久,杨某某通过他在临汾的战友和时任临汾监狱副政委的王勇民拉上了关系。2000年年初,杨某某和张某某在临汾市区的一家高档酒店宴请了王勇民全家。在推杯换盏、酒酣耳热之时,张某某小心地投石问路:小弟张勇患有重病,是否能办理保外就医?见王勇民笑而不答,杨某某不失时机地送上了5000元的“见面礼”。

此后,杨某某和张某某成了王勇民家的常客,请客吃饭、赠送礼物这些老套路在王勇民身上很见效果,杨某某随便地称王勇民为“老王”,张某某和王勇民的妻子更是“亲如姐妹”。从2000年10月到2004年1月间,杨某某先后以向王勇民的女儿考上大学表示祝贺、向王勇民在保定学习表示心意等方式,送给王勇民15000元。

为了攻下时任临汾监狱监区医院院长张伟这个山头,张某某除了请张伟夫妻吃饭外,还在2000年11月亲自背着一个消毒柜送到张伟家中,令张伟一家大为感动。临走时,张某某还把5000元放在张伟家的茶几上。

接着,张某某又大展金钱外交才能,通过闫某认识了临汾市人民医院的护士长田某,通过请客送礼,临汾医院的一些大夫也跟着她的指挥棒跳起了“华尔兹”。

而在高墙内的张勇也是积极行动,2000年6、7月间,吕有来把他作为“在北京的哥们”介绍给了狱政科科长赵卫东,张勇在连声说“希望您多多关照”的时候,悄悄把一张3000元的存折塞到了赵卫东的手中。

2000年9月,张勇突然“病情严重”,住进了监区医院。在医院里他偷偷服用了其“干姐”田某(即上文提到的护士长)送来的“专用药品”,之后脸色变得蜡黄,还伴有轻微浮肿的症状。张勇的装病使得这场戏演得越来越逼真。

钱送到了,接下来就该收钱的人“替人消灾”了……

神话变成现实:

监狱干警敢把重刑犯送出高墙

2000年10月,在时任分管副政委王勇民的明确授意下,张勇被张伟“特别关照”地送到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无奈一纸“轻度脂肪肝”的诊断结论给了这些“热心人”当头一棒。张伟向王勇民汇报后王勇民指示:过几天再去查一查。但第二次检查的结果仍不“尽如人意”。

关键时刻,张某某出面宴请张伟了,席间张伟告诉张某某:必须达到“肝硬化失代偿期”才能保外就医。

有了张伟的热心指点,张某某茅塞顿开,在她和田某的一番“运筹帷幄”下,临汾市人民医院在对张勇第三次鉴定时开出了张勇“肝硬化并腹水、胸水”的诊断意见书,这样,张勇的“病情”便在一个月内由“轻度脂肪肝”成功地“恶化”成了“肝硬化并胸水、腹水”。

此后王勇民授意张伟尽快提出张勇的保外就医申请。2000年11月20日,张伟主持召开会议通过了临汾监狱监区医院关于张勇保外就医的合议,为了弥补张勇不符合保外就医刑期条件的不足,张伟指使他人伪造了张勇病危的虚假材料,为张勇下发了“随时有生命危险”的病危通知书。

2000年11月22日,王勇民主持召开了张勇保外就医合议会,会上参会人员心照不宣。在明知张勇不符合保外的条件下,由王勇民决定,通过了张勇的保外就医并呈报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未予批准,并要求带张勇到山西省109医院进行复查鉴定。

一听说张勇的呈报被“打”了下来,而且要到109医院重新鉴定,杨某某急忙来找张伟,张伟急人之所急,立即给他的大学同学、109医院医务科主任闫宝山打电话,“我有一个朋友要到你那里鉴定,你给关照一下”。杨某某则火速赶到太原,在闫宝山的办公室里送给了闫1万元。

2001年1月3日,张勇到109医院进行疾病鉴定。在特诊科与传染科会诊后做出的病情结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情况下,闫宝山于2001年1月21日组织召开了张勇的疾病鉴定会,安排已经退休并且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会议。在与会人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闫宝山伪造了两名鉴定医生的签名,为张勇出具了符合保外就医疾病的诊断建议书。

2001年2月26日,王勇民指示赵卫东:张勇的保外就医不用合议了,直接上报省监狱管理局,并在张勇保外就医呈报审批表上亲笔签署了“经合议,同意保外就医一年”的意见。张伟在明知张勇的刑期条件和疾病条件均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且未经合议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了这一呈报意见。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以条件不符再次退回。

2001年11月,已升任临汾监狱政委的王勇民,在明知张勇的刑期仍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时任临汾监狱监区医院院长的申小红和赵卫东重新呈报张勇的保外就医。申小红即安排监区医院大夫闫某填写了张勇的保外就医审批表。赵卫东在明知张勇的刑期仍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且无新的疾病鉴定资料的情况下,提交监狱于2001年11月15日召开了张勇保外就医合议会,之后张勇的保外就医第三次被呈报到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仍被以刑期条件不符退回。

2002年11月14日,在没有张勇任何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在政委王勇民的再次催促下,临汾监狱开会合议了张勇的保外就医。申小红在明知张勇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情况下,在会上明确提出张勇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第五条。赵卫东在心知肚明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了合议结果,使合议通过了张勇的保外就医。2002年12月25日,申小红安排闫某依据时任临汾监狱检察室主任张某拿来的未经合议的一份由临汾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填写了张勇的保外就医审批表,向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作了呈报。2003年1月15日张勇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就这样,在王勇民、申小红、赵卫东、张伟、闫宝山锲而不舍的共同努力下,历时两年时间,前后四次呈报,“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张勇终于气宇轩昂地迈出了临汾监狱的大门。

闹剧不停上演:

保外就医权力成为狱警的“摇钱树”

保外就医是一种监外执行刑罚的法律制度,是对在服刑期间确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经批准取保在监所外医治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保外就医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手续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在临汾监狱,提请和呈报保外就医的权力被任意“出租”,成为监狱腐败的一大资源。当监狱干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的时候,他们就会耐不住清贫、守不住防线,金钱、人情就成了他们与服刑罪犯之间的剂,他们“靠山吃山”,将眼睛盯住罪犯,将贪婪的手伸了出来。

于是,上到监狱政委,下到监区医院院长,在金钱和人情的驱使下,不惜违反规定、放弃原则、失职渎职,为重刑犯逃脱监管而亲自奔走呼号,他们配合之默契,手段之大胆,堪称奇迹。

“左手拇指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的原判死缓的罪犯杨高峰,被夸大升级成了“左手功能基本失去”,1994年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从1996年1月到2000年3月,在随后的五次续保中,杨高峰也是一路畅通无阻。

原判死缓的罪犯高喜生在临汾监狱是公认的腰包鼓、关系广的人物,在他的号子里,摆放着影碟机和饮水机,可谓是渴了就喝、烦了就看,好不悠哉!无任何疾病的高喜生被申小红安排患上了“肝肾综合症”,而在合议会议上赵卫东更是故意歪曲事实,将当时已满26岁的高喜生说成是少年犯,2003年1月,高喜生被批准保外一年。

2003年12月,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张鹏经109医院诊断,结论为“早期肝硬化”,在合议会上,赵卫东、申小红明知109医院的这一诊断建议书是张鹏疾病的最新诊断证明,且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仍故意隐瞒事实,采用2003年11月28日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通过了对张鹏的保外就医并呈报省监狱管理局。2004年4月,张鹏被保外就医后脱逃在外,至今未被抓获。

在临汾监狱,某些来头大的犯人私下里被称为“关系犯”,因贪污罪被判14年有期徒刑的张明德就是这样的“关系犯”。王勇民受人之托,安排申小红关照张的保外就医。2001年7月,张明德在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是“肥厚性心肌病”,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申小红安排田某在未带张明德到医院检查的情况下,找到给张看病的医生,在原来的诊断书上加上“心功能二级,老年性肺气肿”两句,并让田某在填写罪犯保外就医申请表时,捏造事实,夸大张明德的病情为“有心脏病无法活动,生活自理困难”。同年9月,张明德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2005年9月21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王勇民、申小红、赵卫东、张伟、闫宝山暂予监外执行案、受贿案。

10月24日,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以暂予监外执行罪、分别判处王勇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申小红有期徒刑五年,赵卫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闫宝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月30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述判刑人员的上诉,维持原判。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3

历史沿革

启用于1903年5月的提篮桥监狱,最初仅收押男犯。从1905年1月4日起开始收押女犯,当年累计收押女犯302人。女囚室设在狱内3层高的“E”监内。该楼坐南朝北,每层12间监舍,共计36间。1906年提篮桥监狱停止接收女犯,同年11月3日,最后一名女犯刑满出狱。以后三十多年内,上海公共租界内的女犯全部由北浙江路的会审公廨女监收押。当时轰动一时的“黎黄氏案”的女犯就关押在北浙江路。1943年8月,汪伪政府派员管理提篮桥监狱后,监狱又恢复收押女犯,在当时的孝监、爱监、平监(即今天的2、4、8监)先后关押过女犯。由于女监附属在男监中,一个大门进出,在管理上也带来诸多不便。

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委派上海高等法院筹备处专员徐砥平任典狱长。他在时任上海高等法院院长郭云观的策划下,决定撤销附属在监狱内的女监,利用原专押外国籍犯的西人监女监,单独设置了一座女子监狱——上海监狱第一分监。

上海监狱第一分监,全称司法行政部直辖上海监狱第一分监,位于今长阳路111号,系一幢4层楼监楼,此处原为提篮桥监狱的“西人监”女犯区,关押过少量的外国籍女犯。1943年7月在日伪时期曾被日本驻沪领事馆借用,抗战胜利后归还监狱。上海监狱第一分监管理人员全部为女性,1945年12月25日启用,该楼4层高,建筑面积810平方米,1楼为办公室、教诲室、接见室、传达室、盥洗室、储藏室等;2楼为医务室、病犯休息室、储藏室、洗涤室和羁押室,另有防暴监房(即橡皮监)1间,主要关押精神病犯;3楼为监舍,共12间,各间监室设有抽水马桶;4楼为生产工场和炊场;房顶(平台)四周围有丈高之铁栅,为犯人的运动场。这幢监楼旁有空地一块,四周种花木,中间辟菜园,约2亩,它从长阳路147号一大门进入后,从左侧大门进入。

上海监狱第一分监在管理上很严格,工作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制服,夏装为斜纹布,米黄色,另发裙子;冬装的衣料为麻袋呢,深藏青色。工作人员的上衣前胸须佩戴白底蓝字的“司法行政部直辖第一分监”的徽章。科室人员不得随便到监舍去,女看守也不准随便进入办公室。女看守进出监狱,由分监长负责对她们进行搜身,防止为犯人夹带物品;女职员(女监办公室管理人员)进出监狱不用抄身。在上海监狱第一分监,管理人员基本上分为两种,女看守要在监狱里轮流上夜班,在监舍内日夜巡查,第二天休息。女职员不上夜班,她们是白天上班。与第一分监相邻的提篮桥监狱的男性管理人员也不准进入女监,包括其行政办公区域。每天为第一分监送菜、送食品的男员工也只能到门口止步。上海第一分监成了名副其实的“女儿国”。

1945年底,上海监狱第一分监有管理人员37人,大多是二三十岁的女性,其中分监长1人,课长、雇员各3人,看守长、监丁各2人,教诲师、教师、作业导师、统计员、会计员、会计室书记官、会计室雇员、人事管理员各1人,看守18人。1947年改为五课(教化、卫生、作业、警卫、总务课),两室(人事、会计室);1948年又改为四课(总务、警卫、作业、教化)两室(会计、医务)。第一分监最初属上海高等法院管辖,1947年改为由部辖上海监狱(提篮桥监狱)领导。从1945年12月到1949年5月,陈咏声(湖南长沙人,毕业于上海女青年会体育师范学校、美国伯纳大学),狄润君(江苏溧阳人,毕业于金陵女子大学),柯俊杰(江西瑞昌人,毕业于金陵女子大学)先后任分监长。

上海监狱第一分监看守中还有一名中共女党员,叫张仪眀,1930年生,江苏邳县人,1946年由监狱地下党支部书记赵英盛介绍入党。后来她的党员身份暴露,组织上就把她送到苏北解放区,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她随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监狱接管专员毛荣光等人一起接管旧提篮桥监狱。1950年初,上海在苏北大丰建立劳改农场,她积极报名去了条件非常艰苦的苏北大丰工作,1952年农场划归江苏管理的时候(后来农场又划归上海),她调回上海,先后在上海文艺医院和上海图书馆工作,时受到冲击,目前仍健在。多年前,我曾对她作过多次采访。

犯人收押

上海监狱第一分监,从1945年12月启用,到年底收押女犯94人。次年,收押的女犯,多数为贩毒、吸毒之犯,此外,还有杀人犯、汉奸犯以及其他刑事犯。据1946年5月1日统计,第一分监新收女犯中有犯59人、汉奸犯10人、杀人犯4人、盗窃犯5人、伤人致死犯1人,其他刑事犯4人。在监女犯大多数是中青年,其中20—40岁占62%,绝大多数女犯不识字,初小文化程度占31%,高小文化程度占9%,初中以上文化的没有。

1946年累计收押女犯1468人(其中已决犯1374人,未决犯94人),整个监舍显得十分拥挤,甚至在监房走道上也住满了犯人。当时女监还允许收押怀孕的女犯,女犯在监内可以请医生接生,同时还允许女犯携带孩童。当年1月,第一分监共养育幼儿8名。

女监在押人犯案由各异,、杀人、盗窃、汉奸均有。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有:汪伪江苏省省长李士群之妻叶吉卿和汪伪76号特工总部骨干吴世宝之妻佘爱珍,电影女演员夏佩珍、陈云裳,还有上海新昌路酱园弄谋杀亲夫分尸13刀藏在皮箱内而轰动一时的詹周氏(解放后被安置在苏北上海农场)。1948年年底,第一分监在押女犯209人,其中普通刑事犯18人、特种刑事犯185人、寄押军事犯6人。1949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军管会派员接管,接管时有女犯56人。

狱政管理

民国时期上海第一分监的女犯,入监后必须穿囚服,均为民国时期女人穿的大襟衣服,夏装为浅灰色,冬装为深灰色,女犯的后背上每人缝有一块菱形的“番号布”,上面有一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编号。女犯入监后,管理人员一般不叫她们的姓名,而叫其番号。女犯每月可以向亲属发信一封;与家属会见一次,每次一般为20—30分钟左右,会见时允许家属带入不易变质的大头菜、豆瓣酱等食品。女犯的伙食为一天两顿。

第一分监对女犯的教诲分为出入监教诲、个别教诲、集合教诲等项目。她们对女犯的教诲工作每周均有记录,如1947年9月8至14日,管理人员对女犯实行工场教诲275人,书信教诲9人,类别教诲85人,惩罚教诲11人,出监教诲3人,临床教诲15人,疾病教诲44人,服役教诲1人,接见教诲33人,平均每日受教育者48人。9月15至21日,对女犯实行出监教诲3人,入监教诲6人,类别教诲86人,特别教诲27人,临床教诲49人,疾病教诲27人,书信教诲14人,工场教诲126人,接见教诲41人,平均每日受教育者约50人。9月22至28日,对女犯实行类别教诲94人,临床教诲17人,书信教诲11人,特别教诲31人,工场教诲148人,入监教诲17人,出监教诲2人,接见教诲47人,平均每日受教育者42人。

上海监狱第一分监对女犯文化教育,有一时期每日2小时,课本选用国文、算术、常识混合读本。1948年12月,全监不识字女犯19人,经过参加文化班学习,出监时达到小学一二年级的11人,达到小学三四年级的8人。

第一分监还在有限的场地内组织女犯进行生产作业,以室内劳动和手工艺劳动为主。1947年,女犯劳动作业项目分为若干部门,具体有缝纫部:分中、西成衣。初学中装时,由缀手套、锁围巾、制粉扑等项目入门,进而裁缝单夹布衣裤,渐及绸缎呢绒等西装成衣。编织部:编织绒线,有平针、织花之别。初学平针,继学织花;先织内衣,继织外套,再进而教以多色镶嵌及挑花、绣花。粉扑部:粉扑系鼎丰粉扑厂所委托,为初学缝纫及年龄较大、反应较慢的而设。念珠部:此项念珠,为天主教徒所用,系中西书室所委托。刺绣部:技术熟练者有数人。糊盒部:糊盒工场,专为一般年老视力不好者所设。园艺牧畜:新开空地一块,栽种四季应时蔬菜。对参加劳动的女犯,根据工作量完成的情况,有一定的奖励。据当年的管理人员回忆,女监在押的詹周氏,因谋杀亲夫轰动上海,想不到她的刺绣手艺却十分精湛,她绣的花相当好,针针细腻,栩栩如生。

1945年12月上海监狱第一分监成立后,上海的宗教组织曾派人到分监,对部分女犯的家庭状况及将来出狱后的去向出路作过调查。1946年该公教进行会通过上海高等法院,在南市虹桥弄天佑里1号成立“上海妇女出监人保护会”,并订立《章程》对出狱人开展一定工作。此外,上海基督教慕尔堂、、仁济堂、佛教会等宗教组织到上海监狱第一分监进行布道、传教。在圣诞节,耶稣教徒进监传教,并发给女犯少量食品。

1948年初,由于监狱经费匮乏,女犯寒衣、棉被紧缺,上海第一分监曾通过上海文艺界的滑稽演员姚慕双、周柏春、笑嘻嘻、筱快乐等联合“九九民生电台”于2月13日上午10时到午夜12时,为女犯发起“空中捐募寒衣棉被活动”。在该募捐活动中,上海的文艺团体“三五一三社”的歌星乐师、筱快乐剧团的演职人员也做了不少工作,事后募集到寒衣105套、棉被61条。第一分监在上海久大企业公司总经理的赞助下,在同年3月16日的《新闻报》刊登“鸣谢启事”并刊登捐募寒衣、棉被的单位、个人和物品数量。

几句后话

1949年5月28日,上海市军管会派员接管了时称司法行政部直辖上海监狱(即提篮桥监狱)和上海监狱第一分监。后来经过清理、整顿和改造,同年9月21日挂牌成立“上海市人民法院监狱”。第一分监建制撤销,并入提篮桥监狱,作为监狱的一个下属部门。之妻陈璧君,自1949年7月1日起,从苏州监狱移押到上海提篮桥监狱女监,1959年6月17日她在狱中走完了生命中最后的近10年。上海解放以后,女犯的关押处,除了提篮桥监狱以外,还有位于苏北大丰的上海农场(1950年至1964年)和位于安徽的白茅岭农场(20世纪80年代初期)。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上海地区监狱系统布局的调整,更有利于犯人的改造教育,上海市女子监狱于1995年9月在松江区泗泾镇新南路建造,1996年10月启用,原先关押于提篮桥监狱的女犯绝大部分移押到女子监狱。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4

联邦监狱局的核心计划建构了为囚犯提供改过机会的良好环境。除了发挥主流社会价值的模范作用之外,联邦监狱局职员也勤勉工作鼓励囚犯参加“自我改进计划”并积极强化囚犯的“亲社会行为”。

劳作计划

劳作计划从75年前开始实施以来,联邦监狱局认识到懒惰是引起囚犯违规行为和扰乱行刑机关运行的主要因素。雇用囚犯对于在创设联邦监狱局的立法中的工资非常重要。但是,源于劳作计划的效益超越了促进囚犯管理的范围:劳作计划教会了囚犯市场需求的技术,灌输了合理的劳作道德和习惯,而且在这样做的过程中,提高了成功回归社区的可能性。

如果他们身体情况允许,被判刑的囚犯必须劳作。劳作任务包括,饮食服务、储入仓库、囚犯勤务员、水管工、油漆工或运动场管理员等。从这些劳动中,囚犯每小时挣12到40美分。

在2005年,约17%的被判刑、健康的囚犯(1.972万名)劳作在联邦工业工厂。联邦工业运营着106个工厂,销售额为七亿六千五百万美元。根据法律,联邦工业的客户几乎全部来自联邦政府,而且联邦工业许多劳作是为军队服务的,例如,修理军用车辆和制作军服。由于伊拉克战争,对由联邦工业电子和纺织商家们供应的军用产品的大量需求继续驱动着生产销售。

联邦工业劳作任务每小时支付23美分到1.15美元的工资;像正规劳动力一样,囚犯能赚加班费而且有资格获得长期工资。这些劳作太有吸引力了,以至于他们还得登记排队等候。参加联邦工业计划,以及被法院判决罚款、家庭抚养和赔偿受害人的囚犯,必须把他们所得的50%支付这些债务(在2005年财政年度约为280万美元)。

调查表明参加联邦工业计划的囚犯,从监狱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较小,而且被雇用的可能性更大。释放后,我们做了对比后发现,与不参加联邦工业的囚犯相比,在释放后12年的时间里劳作的囚犯极不可能再次犯罪。此外,再犯危险性最大的少数民族群体囚犯也从参加工业劳作和职业培训中获得了更多好处。

教育计划

教育计划帮助囚犯获得了读写能力和相关技能,这些技能有助于他们释放后的就业。调查发现,参加教育计划的囚犯比不参加的罪犯可能再次犯罪的少16%。联邦监狱局的所有行刑机关都开设读写能力班,把英语作为第二语言,还提供成人继续教育、养育班、图书服务、健康教育和休闲活动指导服务。

没有高中文凭或普通教育发展证书的囚犯必须参加最少240个小时的读写能力计划,或者直到他们获得普通教育发展证书为止。没有普通教育发展证书使囚犯无资格获得超过联邦工业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这鼓励囚犯完成他们的高中教育,以便取得获得较高工资的资格。要求不讲英语的囚犯参加英语第二语言学习计划直到他们熟悉英文为止。

在任何选定的一天,都有35%的囚犯人口参加一项或更多的教育计划。普通教育发展证书计划的参加囚犯人数继续增加:2.26万名学生参加了普通教育发展证书计划,而且仅这一年就有6265名囚犯获得了普通教育发展证书。

联邦监狱局的行刑机关提供广泛的教育计划,以满足囚犯人口的广泛需求。

其一、对有特殊学习需求或残废囚犯的教育服务优先考虑。作为这项努力的组成部分,为特殊的普通教育发展证书的通融所提出的262份建议,在2005年财政年度被采纳。在诊断评估和残废囚犯安置方法方面,联邦监狱局也继续培训有资格的教师。

其二、在2005年财政年度完成生活技能(目标)训练。目标是为特殊需求学习者设置的,他们已经达到了传统读写能力计划成就的合适程度,而且从继续参加中再也得不到好处了。目标课程集中在释放准备上。学习单元包括,现钱管理,健康和舒适,家庭和个人关系,得到和保住工作,以及回归社区。在2005年财政年度,80多名囚犯完成了计划。

其三、联邦监狱局的多数设施有养育计划,养育计划给囚犯提供了学习了解孩子、孩子成长和家庭技能的机会。阅读是联邦监狱局下辖的14个行刑机关实施的基本计划,是为发展和落实鼓励幼儿规范阅读的计划而设置的。在2005年,这些行刑机关的囚犯孩子能收到阅读基本计划的三本书。

其四、希望之家。希望之家是华盛顿特区的非营利组织,在位于马里兰州坎博兰的联邦矫正机关继续实行“父亲对孩子的夏天露营”计划。在这个计划中,孩子与他们的父亲共度美好时光,做些安排好的活动,如艺术、创作性的写作、音乐和游戏。

其五、联邦监狱营地。在位于佛罗里达州彭萨科拉的联邦监狱营地,教育部门给教育学习中心增加了“工作成熟和工人效益技术”课程。课程是经由美国劳工部确定的,以通过增加他们的职业和教育技能给成人加入劳动力大军做准备。希望这样的举动改进长期就业能力,增加所得,而且减少福利依赖。

其六、联邦拘留中心。位于华盛顿州西塔克的联邦拘留中心与国家成人教育研究所、来自西雅图的墨西哥领事馆的志愿者合作,给墨西哥的女囚犯提供西班牙读写能力计划。在墨西哥,计划完成时授予的评估证书是有效的官方文件。

职业培训计划

每个联邦矫正机关均有职业培训计划。囚犯学习传统行业和新兴行业的多种技能。在岗培训是职业培训计划的一个重要成分。根据释放后就业计划,比之于不参加的囚犯,参加者33%较不可能再犯,职员尽力给囚犯匹配大多能使他们感兴趣的电视计划。

联邦监狱局给囚犯提供或资助了约340项职业培训计划,540项学徒计划,150项先进的职业教育计划。本年课程学习以来,囚犯完成了近11万项职业或学徒培训计划;而且在年末,约1万囚犯积极参与了该计划。学徒计划要在美国劳工部、学徒培训局登记。

一些事例表明了联邦监狱局下辖行刑机关的囚犯可利用的机会范围:

其一、联邦医疗中心。位于得克萨斯州沃斯堡的联邦医疗中心有一个轮椅/自行车修理计划,修理了约250个轮椅,节约了约1.8万美元修理费,假如送出行刑机关修理的话就得花费这笔钱。

其二,联邦矫正机关。位于俄克拉何马州埃尔里诺的联邦矫正机关有一个完整的牙医室,在给参加者提供高质量培训的时候,给22个行刑机关的囚犯制作假牙。使用美国空军课程,对学生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发展市场需求的牙医技术。

其三、联邦监狱营地。位于得克萨斯州的联邦监狱营地的布赖恩主人园丁/园艺计划提供劳作技术,劳作技术使学生能够在托儿所或温室或在风景建筑和维护行业找到就业机会。成功完成计划要求具有400个小时活动内容,包括指导、实验室工作、现场工作计划和测试;

然后,由得克萨斯大学普及服务的40个继续教育单元授予学生合格证书。

其四、美国监狱。位于加利福尼亚州阿特沃特的美国监狱提供办公自动化(文字处理和试算表)培训计划。在2005年财政年度期间,85名囚犯成功完成了该课程,由一所当地社区学院提供指导并颁发资格证书。

其五、谢里登联邦矫正机关。位于俄勒冈州谢里登的联邦矫正机关在商用卡车驾驶培训基地提供为期10个星期的课程,给参加测试的囚犯做准备以获得商用司机执照。在2005年财政年度,70名囚犯完成了课程。

戒毒治疗

法律授权联邦监狱局给100%符合条件的人口提供治疗。这些服务的需求量极大,部分原因是成功完成计划后某些(非暴力)罪犯获得减刑的可能性。治疗连续性以危害性的教育为开端,以强烈的社区转变成分为结束,目的是要减少囚犯再次吸食的可能性。对“住宿戒毒治疗”的研究表明,与不参加的囚犯相比,参加联邦监狱“住宿戒毒治疗计划”的囚犯,16%不可能再犯,15%没有再次吸食。

每个行刑机关都开展危害性教育、非住宿戒毒治疗和咨询活动。治疗包括个体疗法和群体疗法、群体咨询和其他技术,其策略目的在于发展积极融入社会的价值观,并且为囚犯过渡到社区做准备。

在2005年,55个行刑机关实施了住宿吸食治疗计划,把囚犯监禁在隔离单元进行专门治疗。每星期五天,时间长达九个月,住宿戒毒治疗计划提供剧烈的半天规划。完成住宿戒毒治疗计划,当他/她处于一般人口中时,以及以后在回归社会训练所时,或者在社区矫正中心时,就给囚犯提供释放后安置服务。

1.8027万名囚犯参加了住宿戒毒治疗计划,1.4224万名囚犯参加了非住宿计划,2.2776万名囚犯参加了危害性教育课程。

联邦监狱局也为没有滥用问题的囚犯实施了计划。对象包括问题囚犯,暴力型囚犯和掠夺型囚犯,在监狱第一次服监禁刑的较年轻的囚犯,或者具有认知和社会学习需求的囚犯。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5

内容提要: 香港囚犯矫正工作经过战后几十年的健康 发展 ,已经较为成熟。社会化、法制化、专业化程度较高。香港囚犯矫正工作秉承中华传统,嫁接英美文化,兼收并蓄各国的 科学 理念和制度方法,以我为主,务实为用,在学习中扬弃,在实践中发展,极具适应性和生命力。香港惩教署及所属各监狱以《监狱条例》作为管理基础,同时以联合国厘定的囚犯待遇的最低标准为基本参照,经年积累,惩教机构及其职员的素质、在监囚犯的待遇均达到了目标认可的标准。以惩教署和善导会为中心,构成香港颇具 现代 意蕴的设施内外的囚犯矫正、帮助系统,市民深刻参与帮助囚犯和更生救助,创造了对国际社会颇具借鉴意义的社会参与范例。 

 

 

    2008年5月,我随

    (一)囚犯管理

    香港囚犯管理工作的法治化程度很高。细密的 法律 规定使职员有法可依,减少了不必要的矛盾和风险,同时,还有一整套 科学 的操作流程,保障制度的实现。我们看到,在监狱的各个功能区、各个操作岗位、墙上都有醒目的提示语,让囚犯知道在这里可以做什么,应当怎么做,消除了囚犯无所适从的困惑,也随时提醒囚犯不要违反监规。

    惩教机构现在关押囚犯和违规人员1.2万余人,有惩教人员7千余人,职员和囚犯人数的比例是一比一点几,不存在警力缺乏的问题,再加上可靠的经费保障,就不需要利用强势囚犯来管理其他囚犯。监狱和囚犯都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压力,多数囚犯终将 自然 获得假释。所以,囚犯之间的互相倾轧,囚犯与职员形成不正当关系进而享有特权的情况非常少见。人际关系简单,监狱职员可以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对囚犯的关心和服务上。

    囚犯入狱时,都要参加一个短期启导班,接受关于机构日常程序、规则、福利、援助的指导。赤柱监狱囚犯的入监启导 教育 只有3天。有人说,香港其实就是个大监狱,清规戒律和监狱差不多,所以不用再教育了;再者,香港囚犯的重犯率较高,80%以上为涉毒犯罪,多数囚犯是“老顾客”,不用再提醒了。

    赤柱监狱有非常严格的囚犯的“一日生活制”,囚犯每天什么时间段在哪个区域活动都有明确的规定,监狱内的住宿区、生产区、生活区、娱乐区、宗教区、学习区的划分非常清楚,囚犯一整天都在这些区域中活动,只有晚上就寝时,才能回到自己的监舍。

    因为是高度戒备监狱,赤柱监狱不仅在监狱大门,而且在监舍、食堂、工场等各个部位的出入口上,都安装了ab门,由两处工作人员牵制掌控。任何时候,两道门都不可能同时打开。我们参观的每一个工场,身着制服的带班职员都要立正敬礼,向监督报告工作,非常规范和认真。

    赤柱监狱的主体建筑大部分为1937年监狱初创时所完成,几十年来一直没有扩建,也没有做大的改建,只是做一些必要的维护和装修,以保证其使用功能。近年来,用于监狱建筑的维修费用,平均每年约4千万港币。过去押犯经常超编,监狱爆满,直到2001年新建了一幢甲类囚犯综合大楼,内有8个工场和256间单人囚室,才改变了监狱拥挤的状况。我们参观所见,各处监舍不仅陈旧,而且狭小,楼距很密,即便是在白天,不少房间还需要开灯照明。决定因素是建设经费的短缺。香港社会财富的分布状态是,财富大量散布在民间,政府控制的数量相对较少。政府的办公场所都不讲排场,一为公众舆论不容,二也没有这样的财力,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在实施管理,尤其是在处理自己和囚犯关系的问题上,职员大多采取超脱态度。在需要做出判断和决定的时候,监狱职员善于把自己变成裁判员而不是当事人。如囚犯以装病企图达到个人目的,职员不是简单地揭穿,和他斗争,而是顺势而为,送其去 医院 检查,让医生来判断。对那些声称有病的囚犯,也安排其卧床休息并派人监护,囚犯因之反而失去了自由,不得不缴械投降。对于抗拒劳动,威胁、辱骂、殴打他人的囚犯,职员不用自己处理,而是由监狱按程序向法院投诉,给该囚犯治罪。对于人身危险性大、暴力倾向明显的囚犯,适用“隔离囚禁”制度,即在住宿、就餐、做工、娱乐等各种活动中,将该囚犯与犯群隔离开来,一般不超过21天,以弱化危险因素。

    (二)囚犯教育

    管理上的专业化分类,为囚犯的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平台。港人在囚犯教育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自主型教育

    在受教育上,对成年犯人和年轻犯人是区别对待的。年轻犯人要接受一个全面的惩教计划,内容包括参加职业训练和各种学习班、辅导班,参加小组活动、康乐活动和 体育 活动。成年犯人接受教育则纯属自愿性质。监狱开设中文、 英语 、数学、社会学等课程。囚犯参加何种教育,监狱不作统一规定,由囚犯根据自己的情况申请。囚犯参加教育都视作出工,可以和做工的人一样领取工资。赤柱监狱的教堂是一处标志性的建筑。港人多信教,参加宗教活动的囚犯较多。监狱的宗教活动由两名全职司铎策划和主持。此外,还有多名自愿探访者及主持礼拜的义务司铎协助他们的工作。

    2.“大教育”格局

    香港囚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都是丰富多彩的。囚犯参加监狱组织的文化学习,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娱乐活动,兴趣小组的活动、写书、写稿、参加宗教活动,接受社会人士和亲友的规劝、辅导,对外演讲、演出,等等,都是教育的内容。这种格局的安排,适应性较强,可以弥补监狱教育资源和教育内容的不足,也为罪犯教育选择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1995年起,“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开始运行,收到了香港赛马会等慈善机构几百万的捐款。这些钱主要为那些缺少 经济 来源的囚犯提供援助,使他们也有机会接受教育。

    3.囚犯教育社会化

    在与善导会、赤柱监狱同仁的座谈中,他们都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囚犯走上犯罪道路,社区也有责任,因此,社区也要承担帮助囚犯改进自新的责任。香港的囚犯教育社会化主要表现在囚犯在监教育的社会化和更生人士教育终身化两个方面。囚犯教育的社会化是从其入监的第一天就开始的。囚犯可以通过监狱购买社会上的各种图书,报名参加社会上各种类型的学习,但书费和学费需要囚犯自己承担。监狱在囚犯教育上,没有采用“包下来”的简单处理,只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为囚犯建立一个受教育的平台,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此外,监狱也鼓励和支持社会人士走进监狱,和囚犯建立各种类型的学习联系,以弥补学历教育、正规教育的不足。囚犯对市民,尤其是对 艺术 家、能工巧匠,社会贤达也是非常渴望的,容易形成融洽的合作关系。

    4.囚犯服刑计划

    “囚犯服刑计划”是香港监狱囚犯教育方面的一大特色。监狱每收押一名囚犯,就要对其进行社会关系调查和心理测试,与该囚犯谈话了解其需求和打算。在此基础上,由囚犯和狱方共同制定该囚犯的“囚犯服刑计划”。这是一个长期计划,对囚犯从入监起到出监止的全部生活做出安排。如果囚犯申请,或社会人士申请,囚犯同意,那么,社会人士也可以成为实现该计划的主体之一,服刑计划中将写进“帮扶协议”的条目内容。服刑计划对囚犯服刑生活的每一个阶段做出内容安排,还有各种保证措施。因为计划的制订有囚犯参与,并且充分尊重其价值选择,目标比较符合每个囚犯的实际情况,所以一般都能较好地实施。“囚犯服刑计划”的制定和有效实施,为推行囚犯的个别教育提供了坚实的土壤和基础。

    (三)囚犯处遇

    在港人的意识中,刑罚的内容就是剥夺自由。一个人犯了罪,触犯了法律,侵犯了他人的福利,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判处刑罚,剥夺自由,就是偿还和赎罪。囚犯服满了刑期,他和社会就扯平了。因此,对囚犯不应再有额外的惩罚和报应,让他承受更多的侮辱和痛苦,相反,要尽量让囚犯过正常人的生活,因为他们和我们一样是公民,迟早总是要回到社会的。他们同样需要尊重,不能随意贬低和侵犯。

    战后50多年来,全世界召开了多次监狱行刑和囚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每次会议都有新的理念和制度被确立。各国在监狱理念上逐渐趋于认同与融合,各国现在已经普遍认可了刑事法律的保卫社会、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但在实践中又有不同的侧重。香港在刑罚执行的追求上,更重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无论是惩教署还是善导会的文件中,在论及监狱、矫正的宗旨和目标时,都强调惩教人员要“启发、引导”、“从旁协助囚犯”改过自新。在监狱内部的规章制度中,“协助囚犯”完成什么目标的表述更是随处可见。在他们那里,囚犯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主权,监狱职员除了贯彻法律、制度,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囚犯,相反,要尊重囚犯的价值选择。要努力调动囚犯的积极性,使其自愿参与矫正活动,获得矫正的实效。

    香港囚犯参加工作都是有工资的。在他们的理念中,无偿劳动是不公正的,不利于调动囚犯参加工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囚犯释放后对社会环境的适应。香港监狱 企业 的社会化程度很高,囚犯工资的确定,也社会上的企业基本一样,主要是根据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和技术需求确定不同的档次。囚犯的工资水平和社会的 发展 水平相适应,港人大多采用企业加薪的技术、策略来处理囚犯工资问题。如赤柱监狱,囚犯的工资最初定得很低,以后一直保持增长,但每年增长的数量很有限,有时可以忽略不计。如:2002年1月时,囚犯劳动的基本工资为13.89元/周,工资标准按岗位不同分为6等,最低等37.59元/周,最高等112.8元/周。至2008年5月,囚犯的基本工资已经变为14.63元/周,最低39.59元/周,最高118.8元/周。监狱对囚犯工资的使用做出限制,既保护囚犯的财产,也要限制囚犯的消费,以帮助他们形成健康的生活习惯。监狱规定:“囚犯可使用九成工资,购买小食部之物品。舍下的一成则强制储蓄,但以港币五百元为上限”。达到此上限后,囚犯“则可使用全数工资购物”。

    囚犯工资按日 计算 ,发放标准每年确定一次,以保证囚犯整体的购买力水平不下降。2008年4月12日惩教署将囚犯的工资水平在原有的基础上上调高了12.4%,原因是署方发现,囚犯的购买力在2007年下半年下降了12.4%,所以做出了加薪的决定。

    在饮食方面,也尽可能照顾囚犯的饮食习惯。赤柱监狱的押犯中,香港本地人占74%,内地人占15%,越南人占6%,西南亚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囚犯占5%左右。囚犯入监后,按照自己以往的饮食及宗教信仰习惯选择自己的膳食。囚犯可自由试吃一个月,最后确定其中的一种。服刑期间一般就不再变动。

    香港监狱注重保护囚犯人权,在处置囚犯权益时,很注意程序的严格遵守,发现问题,马上改进。监督和救济途径畅通,有力保障了受处罚囚犯的合法权益。囚犯如果认为监狱对自己不公正,可以直接向惩教署投诉调查处、申诉专员公署、太平绅士、香港法院法官、律师、人权组织等监督者通信、会面,写给监督者的信件不受监狱的检查。囚犯检举、控告监狱职员和违法行为时,监狱职员要回避,不得监听。对囚犯检举的问题,监狱方面要向监督者做出负责任的答复和说明。“香港人权监察”是独立的民间团体,经常调查各监狱的囚犯处遇情况,然后向社会发表白皮书,市民可以透过他们的工作,很方便地了解香港监狱囚犯的人权状况。1997年,“香港人权监察”和“亚洲人权观察组织”共同调查香港各处的监狱,之后以调查结论为依据,全面介绍香港监狱囚犯的处遇情况,向社会发表了《香港的监狱状况1997》,这种非由监狱系统自说自话的白皮书,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市民的理解和同情,从而获得各界对监狱工作的支持。

    作为一项常行的工作,惩教署也定期向有关政府部门、新闻媒体通报,系统内囚犯的人权状况。监狱准备了各种介质和形式的“监狱情况介绍资料”,来访者可以很方便地索要和拷贝。监狱也透过组织囚犯到社会上演出、演讲,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让囚犯更多地接触市民,让市民更好地了解监狱,从而实现良好的监社互动。

    在座谈和谈话中,我们多次请香港同行谈一下香港监狱工作几条成型的经验,但发现他们没有这方面的准备,只谈了一些具体事项上的改良和发展。他们似乎没有宏大叙事、提炼经验的习惯,对“形而上”的东西不感兴趣,而着眼于“形而下”的操作研究。在这个方面他们的确很精致。他们对于境内境外的一切优秀事物和先进做法,能够很快地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带来自己快速的进步。正如诸多学者描述的那样,香港是各方文化的荟萃之地,港人的性格中融汇了 中国 人的伦理观念、日本人的商业意识、英国人的精明慎重、美国人的高效务实、法国人的公平人权……兼收并蓄外来文化,但缺少自己鲜明的文化特色。这样,对其他国家、民族的文化影响力,是不能和那些 历史 积淀厚重的大国相提并论的。如果要说优点,是它对全球经济、 政治 变化很强的适应性。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快速的发展之中。

    香港同行总是心平气静地表达他们的工作理想,是一种积极而务实的行走状态:“虽然我们不能消灭犯罪,但是我们可以减少犯罪。有些时候,虽然连减少犯罪的目标也难实现,但透过我们的努力,至少可以延缓一些人士犯罪发生的时间”。这种坚韧和踏实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香港是一个注重读书、注重学习的社会,为香港的持续繁荣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在1986到2007的21年间,中国监狱学会派代表团访问香港囚犯矫正机构38次,香港善导会组团考察内地监狱工作39次。[4]现在,香港回归祖国已经11年了,进一步加快、加深了两地文化的融合,互相学习和借鉴变得更加方便,也更有意义。我们期望着两地更多的交流和促进,也期望着中国监狱文化在更广的范围内向世界各地传播,对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在香港认定为成年犯的标准是21岁及以上的囚犯;14—20岁的为未成年犯,通常被称为“年轻犯人”。

    ②香港一般将判刑3年以下视为短刑期,3年至6年为中等刑期,6年以上为长刑期。

    ③香港监狱中的总监督和监督相当于内地监狱的监狱长和副监狱长。

 

【 参考 文献 】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6

[论文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第7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服刑人员毕竟不是普通公民,他们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本身就意味着罪犯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因此这就决定了罪犯的人身权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在行使其应有的人身权利时,其行使内容和方式受到制约,与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1.1服刑人员人身权利范围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到底应享有哪些人身权利?哪些人身权利应该是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或者说他们享有人身权利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这其实就是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性。一般公民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利,而服刑人员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事实上,就是回答刑罚到底应剥夺或者限制服刑人员的哪些人身权利。从我国情况看,已经普遍接受刑罚对于犯罪人同时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并认为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那么在此前提下我们讨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就应该同时考虑到刑罚的惩罚属性和教育改造属性。但是,在这里我们应该特别强调刑罚对罪犯应当具有的惩罚性。这是长久以来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方面。只要有犯罪就有惩罚,犯罪不止,惩罚就不会消亡,报应性惩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以使人痛苦为特征的惩罚什么时候也不会消失。无论怎样人道或如何尊重其人格,无论如何强调自由和权利,都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刑罚的惩罚性决定了罪犯不可能也不应该像一般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他们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应该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应该是什么?

实践中以及理论界都有人认为就罪犯人身权利这一问题来说,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的,罪犯就可以享有。我们必须承认,刑罚的确不应增加其固有的惩罚,这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需要。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也就是说应禁止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给罪犯造成判决以外的额外痛苦,剥夺其本人不应剥夺的权利。具体到本处就是,这种固有的惩罚是不是只包括法律明文规定剥夺限制的人身权利,除此以外,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罪犯都可以自由行使?

不可否认,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公民的个人自由范畴。罪犯被判处刑罚投入到监狱服刑,刑罚剥夺了其人身自由,而对于其他方面的人身权利,例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性生活的权利,法律的确没有规定属于刑罚剥夺的自由范围,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罪犯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呢?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这个的前提是错误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没有禁止。我们可以说,监狱本身就代表着“禁止”。在这里,监狱并不只是一个地理概念,它还代表着一个符号、一个范围。刑罚剥夺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本身就内在地包含在监狱范围内所剥夺和限制的一切活动。惩罚是最基本的,那么由惩罚所必然导致的痛苦也是最基本的。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一个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他要通过一些中间环节使罪犯感受到痛苦,这些中间环节就包括着罪犯失去理所当然包含于刑罚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的范围之内,对于罪犯这些人身权利的剥夺限制本身就属于刑罚的固有惩罚范围之内,或者说,这就是罪犯享有人身权利范围的限度。

1.2服刑人员行使人身权利方式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因其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其部分人身权利被剥夺限制,而对于被剥夺限制的部分人身权利,监狱为了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以及惩罚改造罪犯,在罪犯行使其合法人身权利时,对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毫无疑问犯人的权利要求受到双重限制,一方面他们对别人干下坏事,这个事实限制了他们;另一方面监狱的行政管理要求严格约束行动,这个事实也限制了他们。”(见《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这种限制是必要的,是基于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而规定的,这种限制是一种法定的、理性的保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6~18岁或者18岁以上公民都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除了受到民法上类似的限制(年龄)外,其行使人身权利还要受一些特殊因素的限制。

1.2.1行为自由的限制

对于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行动被限制在监狱内,即使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亲自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一切人身权利。一般来说,罪犯亲自行使人身权利只能在监狱范围内进行,如果超出监狱活动的范围就应由其委托人代为行使。具体来说,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发明权、专利权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在监狱内罪犯本人可以自己行使。而对于其留置于监狱外社会上的财产所有权等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法律虽然同样赋予保护,但是罪犯一般只能委托人代为行使。人身权利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人身权利既可以由民事主体亲自实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实现。罪犯在监狱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必然要通过委托人代为行使部分人身权利。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可以扩张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这正好可以弥补罪犯充分行使其人身权利时的不足。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并不否定其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只是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权利的行使要通过的形式进行。这也是刑罚对罪犯行使人身权利的方式的限制。

1.2.2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虽然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罪犯行使其人身权利的前提,以财产权为例,按照法律规定,罪犯除了被附加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外,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或妨碍其自由处置其财产。另外,为了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罪犯行使其财产权利的限制,《监狱法》第十八条规定:“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第四十九条规定:“罪犯收受物品或钱款,应当经批准、检查。”

总之,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罪犯行使其人身权利的范围以及方式都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对罪犯的惩罚改造,也有利于保证监狱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是必要的。

2我国立法中关于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庄严地写进了宪法,而司法部在2004年颁布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将“罪犯”改称“服刑人员”,说明在我国进入人权时代时监狱并未脱节,保障罪犯人权已经成为重要的监狱工作。人身权利则是人权应有之意。服刑人员,即是共同意义上的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其身份仍然是公民,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服刑人员必须存在一定的人身权利和与民事有关的一些利益,这些人身权利和利益,是服刑人员生存的保证和根据。但是,服刑人员由于负有履行一定的刑事强制义务,对于民法为一般公民设定的权利和相关的利益,需要经过刑事强制义务修正后,才能适用于服刑人员。那么,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相关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呢?民法学者根据自身的认识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传统的成文法观点,主要有人身权、物权(德国民法典看法,我国采用的此概念)、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权以及继承权、会员权等,这些权利是权利集合,其又由很多下位权利组成。比如:人身权又可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又可分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由于我国政府历来非常注重对罪犯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中国改造罪犯的现状》白皮书中指出:“罪犯享有财产、继承等方面的人身权利。罪犯入狱前的合法财产,依然受到保护,罪犯有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罪犯依法享有继承权。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权、著作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罪犯有提出离婚的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只有少数几种被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撤销或剥夺。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比如,因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对被遗弃者或受虐待者的监护权。还有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罪犯因上述原因而犯罪的,不仅受到刑罚处罚还丧失其继承权;另外,目前我国的监狱部门仍在适用公安部1982年2月18日下发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于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部分人身权利,如结婚权、著作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的内容并不多见,可以说,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我国的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具有广泛性。

3我国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缺损和救济

如前所述,服刑人员在立法上享有的人身权利是比较广泛的,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列举加以详谈,在这里,本人就从最基本的几个方面入手。谈谈在司法实践中,最热点的几个具体的权利及其救济。对监管管理人员和对罪犯的调查结果显示,现实生活中罪犯人身权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损。罪犯人身权缺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丧失了社会的同情,社会上普遍认为,罪犯应该承受比其他人更多的肉体痛苦。二是从罪犯本身来说,在其经受了犯罪追诉与刑事审判以后,自信心往往受到极大挫伤,权利意识明显下降。三是罪犯权利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处于不定状态的,有些权利的享有是附条件的,有时取决于对特殊义务的履行。比如,在狱内违纪违规会受到相应的禁闭处罚,或造成管束升级,使其进入严管状态,其人身强制程度明显加重。

3.1服刑人员健康权的问题

3.1.1存在超时、超体力劳动的现象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司法部t995年制定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对罪犯劳动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罪犯劳动时间应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监狱除了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等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部门要延长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等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体说来,我国监狱中,罪犯劳动时间多数不超过8小时,但也有例外。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想要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使得某些监狱的工作重心产生了偏离,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按照规定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偏高,以各种名义延长罪犯的劳动时间。

3.1.2重病罪犯、精神病人罪犯不能完全得到有效医疗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2条规定:“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一般行政部门建立密切联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精神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需要专科治疗的囚犯,应当转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很多国家通过设置医疗监狱来关押患有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罪犯。设置医疗监狱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有效、及时治疗;对于解决监狱中的医疗设施不足、医疗技术匮乏和医务人员缺乏的困难;对于对患病罪犯的有效监管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我国目前没有设置医疗监狱,使患病罪犯的治疗、监管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保外就医是监禁刑社会化的一种行刑方式。在我国保外就医主要是根据罪犯的受刑能力所采取的刑罚变通做法。保外就医的适用对象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罪犯和拘役罪犯。但在实践中,保外就医程序设计不合理,不便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确定为: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中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对以上保外就医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执行程序。监狱和监察部门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对保外就医的适用非常谨慎,因此程序运作有时在半年以上,以致患病罪犯贻误救治。我国监狱法律制度中应增加对服刑人员就寝床位的规定,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监舍卫生设施标准,系统地规定监狱医生的职责,建立监狱的精神病医生制度。

3.2服刑人员结婚权的问题

在以前,公安部门是不允许服刑犯人结婚的。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这也是我国历来的法律法规中对未婚服刑人员结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及2003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禁止服刑人员结婚的规定。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结婚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监所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这一文件的出台,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由反对服刑人员结婚变为同意部分服刑人员结婚。民政部2004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上述两份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服刑人员有结婚的权利,但是服刑人员结婚有其特殊性:首先,服刑人员结婚权的不完整性。服刑人员在履行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后,仍然要回到监狱,不能和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与其配偶同居和生育等。有的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不是服刑人员结婚后必然可以享受的待遇。当然目前服刑人员提出结婚申请的主要有为未婚生子女入学考虑、监所外的女方强烈要求结婚两种情况。其次,服刑人员结婚的非自主性。服刑人员结婚要事先向监狱申请,只有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服刑人员才能参加结婚登记。最后,服刑人员结婚的有条件性。服刑人员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服刑人员出监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只有在确定服刑人员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的前提下,才可能允许服刑人员出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作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他们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要实现这一权利,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就要为服刑人员结婚登记提供便利,到犯人监管场所现场办公。但从行政程序上讲,这种特殊照顾并不是民政部门的义务范围。同样,此前已有的监管人员陪同服刑人员去登记结婚,但监管方也并无这一义务。为方便服刑人员实现结婚权,可以考虑出台更加“人性化”的措施,比如日本的服刑人员提出结婚申请后可以委托登记,不必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我们认为,解决服刑人员结婚难题的对策之一就是改革婚姻登记办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登记结婚。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如果允许服刑人员委托登记结婚的话,必须修改《婚姻法》,而对于修改《婚姻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不论在法律修改程序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无疑是一件难事。因此,巫昌祯教授建议,服刑人员结婚的程序如结婚登记等事项的具体操作,应当由监狱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协调后,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让服刑人员可以更快地回归社会。如果在对待服刑人员结婚问题上,有关部门能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保障那些想结婚的服刑人员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们将来很快地融入社会,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3.3服刑人员同居权的问题

前几年,我国不少监狱推出了“特优会见”、“亲情会见”、“夫妻房”等“特殊政策”或“优惠待遇”来满足服刑人员及其配偶的同居需要,以稳定和巩固服刑人员的婚姻和家庭。可是当具体操作时出现一些违法犯罪、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以及“钱权交易”的腐败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和媒体的炒作时,有些监狱就停止了“特优会见”。反对的人认为,同居权是否可看做是犯人的权利。如果是犯人的权利,同居权就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位服刑的犯人。但前提必须是平等的,同居权不能专属于某些犯人,不能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然而,这样的“权利”对于在押犯来说,却有违刑罚的目的。徒刑类刑罚是以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会见权”,但作为在押犯,他已经失去了行使“与配偶同居权”的可能。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身自由都没有了,还谈何同居权?另外,监狱为服刑人员提供与配偶“同居”方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监狱如何挑选允许与配偶同居的服刑人员;根据法律,怀孕的女性服刑人员不能在监狱中服刑,女犯跟配偶同居,如果怀孕了怎么办。赞成的人认为,对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权利,法律没有权利剥夺。按照现代司法理念,一个人因自己违法被关进监狱,他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罪人”,因而,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情感交流,生理需要,是不能被剥夺的,相反,由于服刑人员所处的特殊环境,他们的基本权利在某些方面更应该得到理解、同情和尊重。我们认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与其配偶的同居权虽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事实上法律并未剥夺服刑人员的同居权。司法部应尽快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各省监狱管理局及各个监狱都要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规定或制度,把“特优会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明确服刑人员能够与配偶同居的条件、要求、纪律和费用,把握好“遴选”机制,并且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接受全体服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为了避免女犯因同居导致怀孕进而逃避法律制裁,监狱可以要求获得同居会见的女犯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在同居会见期间避免怀孕。在思想上统一、理论上成熟以及实践中不断完善后,有必要在《监狱法》中确认“特优会见”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从而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的“同居权”。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7

关键词 医疗保障;突发疾病;看守所;医疗专业化

中图分类号:R19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1533(2017)08-0010-04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medical security of jail detainees in the detention centers in Shanghai

QIN Fei1, TANG Tianming2, YU Lingli2(1.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2.Health Surveillance Institute of Fengxian District, Shanghai 201499,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andardize the specification of medical institutions to meet the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care requirement of detainees, further complete the medical and health work of detention centers,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etainees.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 sequence number, 1 000 detainees in the Huangpu, Xuhui and Changning detention centers in Shanghai were selected and their basic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were investigated with the selfmade questionnaire. Results: In 1 000 respondents, 798 were male(79.8%) and 202 female(20.2%). There were 372 detainees with basic diseases and 269 with hypertension, accounting for 72.4%. From July to November in 2016, 372 patients had a total of 1 763 person times that involved temporary health treatments for more than 37 kinds of diseases. The average person accepted 4.7 tim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In the treatment outside detention center, pulmonary tuberculosis, liver cirrhosis and liver function abnormal accounted for 12.8% and 6.4%, which ranked the first and second, respectively. Conclusion: The demand for medical care in the detention centers cannot be overlooked. It is recommended that the health care in the detention center ought to be executed on the road of professionalism, which can guide the medical 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on the basis of health care requirement and carry out the medical security professional performance supervision in the detention centers.

KEY WORDS medical security; sudden illness; detention center; health care professionalism

2009年,公安部c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1],要求看守所依法申请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证,并首次明确要求公安监管场所积极探索医疗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模式。2010年5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2],从加强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加强在押人员日常医疗、做好在押人员个人和监室卫生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1年,公安部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颁布了《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3],对看守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基本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标志着全国看守所医疗卫生工作走上了纳入卫生部门统一管理的社会化道路。截至2017年1月,上海地区的20家看守所均已开展了医疗社会化改革,并初步实现了《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3]的达标要求。随着上海地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工作的稳步推进,开展对看守所在押人员医疗保障现状的研究对于保障在押人员医疗安全,维护看守所稳定与安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对象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为2016年7―11月本市黄浦、徐汇、长宁等6家区级看守所根据番号排列顺序抽取的在押人员1 000名。

抽取方法:根据番号排列顺序,选取双号对象,如2、4、6、8、10……,其中黄浦、长宁按序各抽取300名,徐汇抽取400名,共计在押对象1 000名进行调查。

1.2 调查方法

对抽取的在押人员,采用自制调查问卷进行现场调查,当场发放问卷并回收,问卷有效应答率100.0%。

1.3 调查内容

对在押人员的性别、年龄、籍贯、入所时间、入所时罹患基础疾病、服药情况,所内临时就医情况及所外就医情况等进行调查。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Excel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结果分析,计数资料以例数和率(%)表示。

2 结果

2.1 看守所在押人员性别、年龄情况

1 000名调查对象中,男性798人(79.8%),女性202人(20.2%),男女比例为4∶1左右;40岁以下男性492人,占49.2%,40岁以下女性113人,占11.3%,40~60岁之间男性271人,占27.1%,40~60岁之间女性82人,占8.2%,60岁以上男性35人,占3.5%,60岁以上女性7人,占0.7%,男女之间各年龄段人数比例在3.3∶1至5∶1左右。

随着年龄增长,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往往需要更多的关注,60岁以上在押人员虽然只占4.2%,但看守所对年龄较大的在押人员所投入的医疗保障经费、人力、物力较一般在押人员更多。

2.2 看守所在押人员户籍情况

1 000名调查对象中,本市户籍167人,占16.7%,外省市及港澳台833人,占83.3%(表1)。

外省市及港澳台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病重或病危时,及时告知家属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对此类患病在押人员的后继医疗措施亦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

2.3 基础疾病分类

1 000名调查对象中,有基础疾病的372例,其中高血压患者269人,占72.4%,名列所有基础疾病榜首;糖尿病、冠心病、哮喘分别占11.9%、3.0%、2.2%(表2)。

从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基本人身安全方面考虑,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脑梗死等诸多心血管疾病无疑是开展医疗保障工作的重点。当然,近年来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焦虑症等容易诱发在押人员自伤、自残的精神类疾病也越来越得到看守所医疗保障工作的重视,许多看守所逐渐开始开展在押人员的心理咨询服务。

2.4 看守所内临时医疗分类

2016年7―11月间,1 000名在押人员中有372位、共计1 763人次进行了所内临时就诊,诊疗范围涉及37种疾病。疾病构成比最高的占14.4%,最少的占0.1%。

看守所内临时医疗疾病类型分布之广泛、任务之繁重,对参与看守所医疗保障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与心理承受能力均是一种考验。因此,笔者认为,所内的临时医疗需要医疗经验丰富的全科医生来承担。

2.5 看守所外就诊医疗机构分类

调查的156例所外医疗病例中,于上海市监狱医院就诊的136例,占87.2%,其中29例住院病例均在上海市监狱医院所外就诊(表4)。

看守所医疗保障工作有较强特殊性,既要保障在押人员身体健康,防止其因突发疾病死亡,又必须确保对在押人员的有效、安全监管,防止在押人员伪装病情脱逃等事故的发生。故在看守所在押人员所外就诊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大部分看守所仍倾向于选择诸如监狱医院等监管部门设立的医院,因为由警察负责管理的监狱内设医院在羁押安全管理上更有保障、安全性更高,不易发生在押人员所外就医脱逃事故。

2.6 看守所所外医疗就诊疾病分类

在受{查的病例中,肺结核、肝硬化及肝功能异常占12.8%、6.4%,分别列第一、第二位。看守所作为羁押在押人员的人员密集型场所,防止传染性疾病的传播压力也较大。调查显示,高血压、急性脑梗死及心肌梗死为在押人员突发疾病死亡的三大“元凶”,虽然这3类疾病在受调查的病例中仅占5.8%,但所构成的死亡威胁却较大(表5)。

3 讨论

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医疗保障抽样调查与分析有关数据,课题组针对看守所医疗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8

解救名单上的第219个?

“无辜计划”在16年的时间里通过DNA检测技术将218个被错判的无辜者从监狱里“拯救”了出来,平均下来每人在监狱中待了12年。其中有16人被判处了死刑,另有11人是在14~22岁之间被错误地定罪入狱的,这11个人总共在狱中服刑了947年,他们的青春就这样被偷去了。如此多的人被证明是无辜的,这是人类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现在,“无辜计划”正在为之努力的托马斯・阿瑟案或许能将名单上被无罪释放的人员数增加到219。但这一次,结果难料,胜算不多。

2008年7月31日是美国阿拉巴马州拟定为托马斯・阿瑟执行死刑注射的日子。阿瑟因为一起谋杀案已经在监狱的死刑区服刑了25年,但他一直声称自己是无辜的。阿拉巴马州是美国仅有的7个不为死刑犯提供法庭DNA检测的地方州之一。除非州长鲍伯・雷利下令对阿瑟案进行DNA检测,否则,阿瑟案就永无真相大白之日。自2007年8月以来,“无辜计划”就一直要求做DNA检测,但都被拒绝了。“无辜计划”组织还发动了一场声援运动,号召大家都给雷利发电子邮件进行恳求,已有数千人加入的这场运动似乎也注定没有结果。其中有6位也是通过DNA检测而被证明无罪的人更是联名给雷利写信,希望能够对阿瑟案进行DNA检测。“如果不是因为做了DNA测试,我们或许活不到今天。在我们每个人的案件中,法官们只听取他们以为足以证明我们有罪的证据,我们起初希望DNA测试的请求也被法官和政府拒绝。我们在死刑区感叹:在我们被处决之前真相能够大白吗?”他们在信中说。

雷利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建立在物证和人证的基础之上,因此DNA检测不会改变最终的结果。在他看来,一个已经执行了25年的案件却要在最后关头进行DNA检测,这对于司法制度来说不公平。

雷利的回答让“无辜计划”组织的创立者巴里・谢克和彼得・纽费尔不由得想起20年前司法系统的官方态度“怎么可能会有误判呢?”但是,经过“无辜计划”十几年的努力,美国大多数州都已经认识到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努力修复这个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利布曼所说的“一个坏掉的制度”。

错误判决的“七宗罪”

在“无辜计划”创立之前已经有大量的科学研究表明,现有的司法制度存在某些缺陷,错判率非常高,其中包括对死刑的判决。1907年,被誉为工业心理学之父的雨果-闵斯特伯格出版了《论证人席:心理与犯罪文集》一书,对目击证人辨认的可靠性进行质疑。而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埃德温・鲍查德为其1932年出版的先驱性著作《蒙冤获罪》而对65个被定罪的无辜者案例进行研究,发现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是导致冤案的主要原因。不过,有计划性的系统研究则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才开始的。

一些法学教授也纷纷对刑事案件错判率进行研究。例如,法学教授迈克・莱辛格的研究表明,1982年至1989年间因和谋杀罪而被判死刑的案件中至少有3.3%的人是无辜的。最有影响的则是美国司法部和参议院委托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进行的研究,詹姆斯・利布曼教授等人最终的报告名称为“一个坏掉的制度:1973-1995年间死刑犯的错判率”。报告中指出,在1973_1995年之间的23年间4578例死刑案件的研究发现,出错率竟然达到68%。

糟糕的是,在此之前人们并没有很好的获得和防止“司法谋杀”的手段,直到DNA技术于80年代末在法庭的开始采用。DNA证据让两位资深律师巴里-谢克和彼得・纽费尔看到了为无辜者的希望。他们于1992年创立了非赢利性的民间组织“无辜计划”,旨在通过DNA检测技术为含冤入狱者,同时推动人们对现有司法制度缺陷的认识并引导其进行变革。巴里・谢克曾是辛普森案中“梦之队”律师团中的首席DNA专家。

“无辜计划”在行动

巴里・谢克1949年9月19日出生于纽约。抱着让世界更美好的梦想,60年代末他进入耶鲁大学,学业优秀,热心于政治运动。曾参加全国性的学生游行以及反越战游行。1974年他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毕业,成为一名律师,为纽约法律援助协会工作,专门帮助穷人。正是在那里,他遇到了彼得・纽费儿,他们成为亲密的朋友和无辜计划的共同创立者。离开法律援助协会后,谢克成为本杰明・卡多佐法学院的一名教授,而彼得・纽费尔进入一家私人公司从事民事案件。“无辜计划”,就位于本杰明・卡多佐法学院,在此之前巴里・谢克已经在这里任教了24年。无辜计划主要依靠学生的辛勤工作,有一个由律师和工作人员组成的小组进行指导。他们每年要收到一千多份援助请求,其中的一个重要工作是从中筛选出那些能够通过DNA测试得出结论性证据的案件。过去十几年DNA检测技术有了重大进展,现在即使是一些微小的样本也可以进行测试。这使得过去的一些案件得以重审,大大提高了无辜者的机会。

不过,所有重罪案中只有20%保存有生物学证据,可以通过DNA测试证明其是有罪或无辜的。因此,单纯依靠DNA并不足以确保无辜的人们不会被送进监狱。

另外,巴里・谢克意识到,仅仅将无辜者从监狱中解救出来,事情并未完结。很多人从监狱出来后发现自己一无所有,含冤入狱还给他们带来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在2003年初,从“无辜计划”中又衍生出“无罪释放后生活计划”,由“无辜计划”与加州的DNA鉴定技术和人权中心共同操作,帮助无罪释放的无辜者寻找住处,办理健康和医疗保险以及从业培训。同时,他们努力推动“无辜者保护法案”。“无辜者保护法案”最终在2004年以《所有人的公义法案》的名义开始施行,其关键点在于让监狱里的在押犯都有重新检测DNA的机会,最后落实确实是无辜的人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要提高死刑案的辩护水平,为他们提供好的律师。2008年7月18日,美国北卡罗莱纳州议会投票通过了一个议案,因为被错判而入狱的无辜者被释放后所获得的补偿金将从原先的每服刑一年补偿2万美元提高到5万美元,最高补偿额度为75万美元。

受“无辜计划”的启发,现在全美已经有大约40个类似的“无辜计划”组织遍布在各个州的法学院、新闻院校或其他公共机构中。有些组织专门帮助那些无法采用DNA证据的在押犯证明自己的清白。这些机构共同组成“无辜联盟”。另外,加拿大、新西兰、英国等地都成立相应的组织,英国和美国还制作了以“无辜计划”真实故事为基础的电视系列片。

通过“无辜计划”十几年来卓有成效的工作,美国大多数州已经认识到现有司法制度存在的某些缺陷,开始大力推进司法程序的完善等工作。例如,为了减少和避免错误的自我认供,在审讯过程中必须全程进行录像,从而增加自我认供证据的可靠性。

但是,阿拉巴马州的情况表明,“无辜计划”任重道远,仍需努力。正如巴里・谢克所说:“我这一生都看不到计划的结束。”

错误判决的七宗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

全球所有的司法系统在分析和确定犯罪事件时都严重依赖目击证人,即所谓“人证物证俱在”。目击证人可以辨认罪犯,可以回忆当时的情景,甚至记得包括罪犯发型、现场的对话内容等细节。在法官看来,目击证人没有撒谎的动机,因而目击证人的证词是成为一种强有力的证据,特别是当目击证人对自己的回忆和证词信心满满时。在缺乏有利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目击证人的叙述通常就会被警察、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接受。

人类的大脑不是一台录像机,我们既不能将我们看到的丝毫不差地记录下来,我们也不能像录像带倒带般准确地回忆看见的事情。事实上,目击证人的记忆和犯罪现场的其他任何证据一样,必须小心翼翼地进行保存,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提取,否则它和其他的证据一样很容易受到污染。而证据一旦受到污染,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就大打折扣,甚至成为无效证据。

有局限、不可靠的科学证据

DNA证据在法庭上的采用永远地改变了司法系统,由于DNA测试被广泛接受,很多专家开始怀疑其他法庭科学的可靠性。数百年来,有局限、不可靠的科学证据一直在法庭上使用,从血型、头发比对到咬痕和弹道学。这些传统的法庭科学可以缩小范围,但DNA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因此应该尽可能地使用DNA技术。如果实验室测试操作不当,或者实验没有公正地呈现给法官,科学的证据就会戴上一个虚假的信任外表,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法官听到的是科学实验支持检方的指控,却往往不知道科学有时也是不可靠或不精确的。比如,显微镜下的头发比对,其准确度被认为是万分之一,实际上这个统计数据是无法证实的。咬痕和血型比对也早已被证明很不可靠,而弹药的化学比对也于2005年被停止使用。

错误的自我供认:

超过25%的无辜被告在审讯中做出自己有罪的陈述,这表明个人自白并非总是由内在的认识或实际的犯罪行为支配的,有时完全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警方询问期间,很多因素都会导致错误的自我供认,这些因素包括压力、胁迫、醉酒、中毒、精神伤害、对法律的无知、害怕暴力、严厉判决的威胁和对形势的错误理解等。有时候督察会使用严酷的审问手段对付不合作的嫌疑人,有些警察则会技巧地说服无辜的人“自觉地”认罪。有些人则是为了避免身体的伤害而认罪,有些人则被告知,只要认罪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死刑。

法庭科学家行业不当

在很多案件中,法庭科学的结果将决定被告是生或死,因此,错误的证词、夸张的统计以及实验室欺诈等导致的错误判决要引起特别的关注,而这种情况已经在美国的几个州发生过。既然法庭科学证据是以专家证词的形式提供的,法官通常会更加看重。但是,一旦有不规范的行为发生,就更加危险。有时候法庭实验室或其工作人员会与警察和检察官结成同盟,而不是优先考虑如何寻找真相。在有些案件中,关键证据已经被用完了或者毁坏了,无法重新进行测试,因而也能发现法庭科学家的不规范行为,也无法查出真相。

每一条法庭科学证据的确认、收集、测试、储存、处理和报告都涉及许多人,在这个过程的某个环节中,证据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胡乱处理。

公职人员渎职

通过DNA测试被的案件中存在很多检察官或警察部门进行欺诈或者渎职的证据。大多数执行官员和检察官都是诚实的,值得信任的。但是,腐败也是有可能存在,即使只有千分之一的执法人员不诚实,错误的判决就将源源不断地发生。

做假证或伪证

超过15%的无辜者是因为别人做假证或伪证而入狱的。这并不是什么惊人的消息。对于那些监狱中绝望的囚犯来说,通过做伪证得到金钱或减刑,往往是他们最后的出路了。而对有些人而言,如果想逃脱牢狱之灾,做伪证也许是唯一的选择。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9

(一)贯穿“一条主线”,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

监狱将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贯穿全年政治工作主线,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实施全员轮训,处级干部参加省局培训班,抓好科以上干部分单位专题学习。创新教育培训方式,聘请理工学院教授来狱进行讲座,分批组织政工线干部到等兄弟单位学习考察,并与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签订友好协议,建立信息、学术、学习考察和干部挂职锻炼机制,以更高起点审视、谋划、推进监狱政治工作。开展“学先进、爱岗位、讲奉献、谋发展”活动,学习抗震救灾英雄事迹,将“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引向深入。

监狱力避遏制形式主义和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五落实”:将大学习、大讨论成效落实到“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专项维稳工作上,落实到解放思想、加快发展上,落实到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上,落实到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治监上,落实到提高民警队伍素质、促进监狱整体工作持续发展上。结合“爱我司法讲作为、兴我司法谋发展”教育活动,先后查找出当前监狱工作中存在的警察思想观念陈旧、监管安全形势严峻、少数警察执法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和直接管理罪犯不到位、少数单位工作执行力不强等突出问题,制定有针对性整改措施,逐一进行整改落实。

(二)夯实“两大基础”,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和党的建设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我狱以分监区建设为突破口落实“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一是保障基层警力。严格按照不低于押犯数6%的比例配备分监区警力,现已完成试点的两个单位分监区警囚比例分别达到6.9%和7.55%。二是加大硬件投入。制定分监区硬件设施“六个一”(一套办公桌椅、一个档案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套警务用具、一台计算机)基本配置标准,建立集学习、会议、娱乐等为一体的多功能室,并规范制度牌、公示栏、标识牌,对监管区进行美化、亮化、净化、绿化。截止今年上半年,我狱已投入资金46万元添置试点单位硬件设备,现正向全狱推进,计划总投资为260万元。三是完善工作机制。出台《监狱基层基础建设实施方案》,配套10余项工作制度从激励机制、教育培训机制、日常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制定《优秀分监区及优秀分监区长、指导员评选方案》、《分监区及分监区警察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制度,各项待遇向分监区倾斜;建立分监区警察脱产培训制度,每三年集中轮训一次,上半年已举办2期分监区长、指导员培训班,2期门卫、接见室警察培训班;规范分监区警察职业礼仪,规定分监区警察每日工作“十件事”,把罪犯每天从早起床到晚就寝所有行为全部纳入管理视线,紧密结合“6S”管理、监管区规范化建设,全方位加强警察直接管理,着力规范警察执法行为。

加强基层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出台《监狱“四好”基层班子评选办法》,努力打造“理论学习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工作实绩好”的“四好”基层班子,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制定《监狱“五型”机关创建活动实施办法》,深入开展“学习型、服务型、效能型、创新型、廉洁型”机关创建活动,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制定《监狱“共产党员先锋岗”争创活动实施方案》,设立50多个“共产党员先锋岗”并统一制作座牌,定期组织考察授牌、摘牌,引导党员干部以此为载体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创业绩、树形象,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三)突出“三项工作”,努力打造先进监狱文化

我狱十分注重加强监狱文化建设,不断增强政治工作活力。

强化宣传职能作用。将以往分散在政治处、办公室、教育科等部门宣传职能整合成立新闻中心,提升宣传思路,集中宣传职能,聚合宣传力量,统一宣传口径,提高宣传效果。积极拓展宣传阵地,将《政工苑》改版成综合性刊物《》,办好《信息》、宣传橱窗、《春风报》和监狱网站,投入资金20余万元更新电视台设备、装修演播厅、改装数字电视,监狱宣传工作覆盖面更广,涉及面更宽,影响力更强。今年来,我狱先后在《法制日报》等党报上发表通讯7篇,上发表各类文章5篇。

大力弘扬“精神”。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目标,总结提炼出“艰苦创业、敢于拼搏、乐于奉献、开拓进取”的“精神”,深入开展十佳警官、优秀分监区长(指导员)、岗位之星、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等评选活动,树立先进典型,凝聚人心,激发斗志,“精神”成为警察职工意识形态主流,“润物无声”效果明显。上半年,共评选出“季度岗位之星”92名、“青年岗位能手”7名”。

努力营造和谐氛围。扎实开展“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专项维稳活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认真落实监狱领导大接访活动,坚持维稳工作月调度会制度,认真部署奥运会特别防护期安全稳定工作,确保绝对稳定。积极开展“双联”和“送温暖”活动,解决职工群众实际困难,把组织关怀及时送到职工心坎上。开展“三八”女子拔河比赛、职工羽毛球赛、与市文化局联合举办文艺晚会、青年风采大赛、老年人门球赛等活动,丰富职工文体生活,努力营造和谐发展氛围。

(四)抓住“四个关键”,严格落实从严治警

我狱采取系列措施狠抓从严治警,向从严治警要战斗力、执行力,着力打造警容严整、纪律严明的威武之师。

深化绩效考核。把考核重点放在工作实绩上,坚持“以工作实绩论成败、论英雄”,将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发放加班津贴、评先评优直接依据。着重转变警察晋升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得福利待遇”思维,将其作为重要激励手段,出台考评细则,建立奖罚机制,对虽符合基本条件但“大事不出、小事不断”、混日子人员暂缓或不予晋升。上半年,我狱共发放绩效奖万元。

完善警务督察。我狱抓住省厅警务督察试点契机,完善和出台《监狱警务督察实施方案》、《监狱分监区建设〈四个规范、两个准则〉》、《监狱分监区民警工作考核细则》等制度,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大考核管理力度,大力加强警车警用品管理,严格考核日常执法行为,全狱上半年共扣考核分1826分,真正做到了警务督察管理严格常态化。

实施作风整顿。我狱针对少数警察存在的作风不严、形象不佳、履职不实和监管工作首位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惯用“拐棍”等问题,大力实施作风整顿,领导带队,部门联动,不定时间、不定单位开展明察暗访,对一些警容不整、落实不力行为进行录像曝光,严抓违规使用警车、婚丧喜宴大操大办等群众关注的焦点、难点问题,切实转变警察作风。

加强廉政建设。立足解决执法领域问题,深入开展“增强警察身份意识,规范监狱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监狱分组深入监区开展座谈和个别了解,先后组织全狱性检查5次,查找出“违规开通亲情电话、接受请吃请喝、违规操作罪犯低薪发放,违规安排接见和替罪犯保管出监培训费、干扰‘绿色信箱’管理、袒护违规现象”等问题,下达监察决定书20余份,诫勉谈话3人,谈话教育20余人,并逐级制定整改方案进行重点整改。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执纪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并开展“回头看”活动,有力促进了警察规范执法。

(五)力办“十件实事”,切实关注民生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10

一、监狱干警职务犯罪的五个廉政风险点

呈报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材料环节。在目前实行的《罪犯计分考核办法》制度下,有的罪犯拿到了减刑所需的行政奖励,且间隔期已满,就是历年累积基础分排名不够,于是部分罪犯开始两方面活动,一方面找所在监区教导员或监区长,即能帮上忙的主管一把手领导,在减刑前的几个月甚至是半年前就开始想办法,将该犯的基础分排名逐月往上提,如果还是不能达到减刑的范围,就在另一方面活动,找到具体分配减刑、假释名额的管教部门领导,在该犯减刑的当季度,适当考虑增拨少量名额,使该犯能达到减刑的目的。更有甚者,到监狱乃至更上一级主管部门去疏通关系,送礼行贿。(目前南京监狱职能部门的层级结构是三级制:监狱――管教部――监区,相比其他监狱而言,少了分监区一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监狱干警职务犯罪的范围,特别在分配减刑、假释名额上,增加了直接管理的透明度。)

罪犯特殊工种安排环节。按照规定,罪犯中事务犯、大组长一般处于较高的档次,岗位系数也较高,每月获得的奖励分、获得减刑的频率和幅度以及享受的处遇都要高于一般罪犯,而事务犯、大组长与一般罪犯相比,每天的劳动时间要少,劳动强度要低。这就使得少数罪犯不惜代价,拉拢、腐蚀监狱民警,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罪犯违反监规纪律处理环节。有的罪犯违反监规,按照《监狱法》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等监管法规的规定,本应受到处罚,但为了逃避处罚,便向监区民警行贿。个别监狱干警受贿后,便对罪犯予以庇护,网开一面,有的甚至为其呈报虚假减刑材料,使之获得减刑。

罪犯入监分配监区环节。有的刚入监的新犯,为了分配到改造条件较好的监区改造,便由其亲属出面,找监狱负责分配新犯的管教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时进行适当考虑。有的罪犯觉得改造不“顺利”,想从条件差的监区调到条件好的监区改造,便由其亲属出面,先找监狱管教部门疏通关系,再找接收监区负责人打招呼,以便得到关照。

罪犯日常奖惩考核环节。监狱对罪犯服刑改造态度和行为表现进行考核和评定,主要内容是思想改造、监管纪律、学习态度、劳动生产等方面。具体的考核和评定依据是《罪犯计分考核规定》,它是对罪犯的量化考核,实行思想考核与劳动考核双百分制。由于加分和扣分均有一定幅度,而幅度由管教民警掌握,有的罪犯为了多加分,以获得行政奖励和法律奖励,便向管教民警行贿,受贿干警被腐蚀后便为其加分;有的违规行为应该扣分的,受贿民警也不予扣分。

二、监狱干警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第一,社会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新旧体制的转换和社会的深刻变化,各种思想文化、道德观念相互涤荡,干警被腐蚀和蜕化的危险性增强,一些干警的抵御能力降低,受利益驱动的商品交换原则渗透到干警的执法活动中,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干警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面前,倒了下去。

第二,制度原因。首先,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力。几十年来,通过摸索和积累经验,监狱建立和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有的对监狱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不断变化,有些制度没有及时补充、修改、完善,给一些干警留下钻空子的空间和创造了钻空子的机会。有的制度虽好,但存在着有制度不依、执行制度不力、违反制度不究的现象,致使一些人游离于制度之外甚至肆无忌惮地践踏制度。其次,监督不力或者流于形式。对监狱干警进行内部监督主要是监狱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对干警的监督,而外部监督有人大、政协、检察院、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人事权和财权受制于被监督客体,因而内部监督机构难以大胆行使监督职权,特别是监督一些担任领导职务的干警更难。外部监督制度尚未法律化,因而使得这些监督机构、监督手段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加之监狱执法活动一直强调保密,致使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基本没有实施。即便是人大政协和检察院的监督也往往是“程序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柔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监督少”。再次,体制原因。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但在现实环境下,监狱政企尚未完全分开,国家财政保障不到位,监狱经费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有的监狱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利用在押犯中的关系犯、入狱前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罪犯或者管理经济的罪犯为监狱的经营出谋划策,甚至亲自为监狱经营、找项目、收贷款,监狱对这些有“贡献”的罪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调换等方面往往给予照顾,这种将经济利益渗透于执法活动的做法,影响了刑罚的尊严和权威,易引发干警的职务犯罪。另一方面,监狱生产经济工作职能的强化,监狱将生产经济指标细化到每一个干警头上,干警为了完成生产任务,就让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有时会对完不成任务的罪犯进行打骂、体罚、虐待,致使罪犯死亡或伤残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干警因未完成生产任务,工资、奖金拿不到,就在罪犯中敲诈、勒索或用“集资、摊派、收费”来弥补损失,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干警长期超负荷工作,也容易发生问题,如某干警因过度疲劳,在值班室打盹,结果造成一名罪犯脱逃。最后,惩处不力也是监狱人民警察职务犯罪发展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有些监狱对本单位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千方百计进行遮掩或向有关执法部门求情;有的地方的执法部门认为监狱和他们是一家人,能轻处理就轻处理,能不处理就不处理。惩处不力,职务犯罪的成本较低,既不能使行为人本人受到深刻的教育,也不能警醒那些徘徊在犯罪边缘的人。

第三,个人原因。监狱虽然相对闭塞,但并非处于真空地带,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干警看到社会上一部分人正当或不正当的暴富,心理错位、失衡,产生了捞一把的思想。有的干警不是一门心思搞工作,眼看别人日子过得滋润、潇洒,便效仿或攀比。如上世纪90年代初一干警看见别人怀揣“大哥大”,自己也欲得之而后快,遂在罪犯身上做文章,最后把自己攀进了高墙。有的干警认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在“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环境中进行的,别人不会发现,司法机关也难以找到证据。有的干警认为监狱是执法机关,是机关,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对罪犯打骂体罚虐待算不上什么大不了的问题,甚至认为“打人有理”、“打人有效”。有的干警自身不加强世界观的改造,不加强业务学习,教育改造罪犯不按法律法规进行,看别的干警怎样管理自己就怎样管理,盲目地学,结果自己犯了罪还不知道为什么。

三、监狱干警职务犯罪的

治理对策

治理监狱干警职务犯罪,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要在自律和他律两方面下工夫。在自律层面,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大力倡导、引导干警学理论,学文化,学党纪国法,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觉悟,使他们“不想犯罪”、“不敢犯罪”;在他律层面,通过对权力的制衡,堵塞漏洞,编织严密的预防职务犯罪之网,构建起“不能犯罪”的防线。从多发易发的职务犯罪类型着手,分析发案的特点和规律,通过严肃查处案件和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最后从根本上消除职务犯罪。

第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大力推行狱务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防止职务犯罪产生的有效措施。监狱要着重抓好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条件、程序、结果的公开;经营决策、财务、物资管理、人事任免的公开;建设项目、生产资料、生活物资、办公用品、医药用品等实行公开招标采购。要改变干警职业超稳定性、人员进出机制不健全的弊端,建立人才流动机制、凡进必考机制和淘汰机制,促使干警不断提高整体素质。通过狱务公开和加强制度建设,铲除监狱干警职务犯罪的土壤。

第二,建立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逐渐淡化监狱的经济职能、社会职能,强化监狱的刑罚执行职能。监狱目前实行的是监、社、企合一的管理体制,监狱功能过多,监狱的经费缺口大,繁重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相当多的负面影响。国家应拿出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的勇气来促使财政保障完全到位和监企的彻底分离。经费的保障、监企的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施行,可使监狱和干警不再为发展经济绞尽脑汁,繁重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能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助于消除“打骂、体罚、虐待罪犯”这一顽疾,能有效地杜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从而有效地避免干警的职务犯罪活动。

第三,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在现行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监狱的执法监督不能出现真空地带。监狱应主动与当地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监督机构联系,邀请他们经常到监狱监督检查。上述监督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对监狱的执法监督作为自身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紧抓好。监狱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要鼓励监督,给监督部门营造较为良好的环境,给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必要的权力,保证他们充分履行职责。同时加大查处力度,对违法犯罪人员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决不手软、决不护短、决不遮丑。要充分发挥惩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做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从而更有效地防止监狱干警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11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

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

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这样做,既符合减刑工作的总体精神,又有利于减轻罪犯羁押场所的压力。但是有的法院对于减刑条件的理解过于机械,对服刑时间较长监狱报减余刑的罪犯,特别是余刑仅剩几个月的罪犯,没有裁定减去余刑,而是留下尾巴,没有给监管部门缓解压力,忽视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现行刑法对于减刑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各不相同,实质是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的法律,也是比较原则。为了确实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全国统一的,可行的实施细则制定、颁行。

(五)减刑审批权和适用程序受到质疑

“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是实际工作者对减刑工作由监狱负责监管改造,却只有申报权,而法院基本不掌握实际情况,却规定细则、比例、有减刑审批权的一句总结语。罪犯服刑监狱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建议,在报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同意后,才提请相应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六)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

减刑之后尚有余刑者,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减刑之后没有余刑,出狱后,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亦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

(七)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

部分监狱通行也将减刑承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地方法规人为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导致罪犯产生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质量。

(八)地方法规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普遍和突出,比如20%或30%,严重阻挠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的实施。

九)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方存在监狱向人民法院交裁定书成本费,法院要求监狱承担裁定书打印费用的情况。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与我国司法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不相符合。

(十)申诉与减刑问题,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与减刑问题

刑法规定减刑条件为悔改表现,而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对有罪判决不服时请求重新审判的权利。罪犯申诉表明其不认罪不服法,但对申诉的罪犯不予减刑,违背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原则。

监外执行与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适用减刑,也是争议问题。

二、解决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对策

减刑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不仅关系到现实的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减刑工作需要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立法的司法各个环节加以科学化和规范化。

(一)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的趋向,从整体上摒弃人为规定的减刑率

,依法适用减刑。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罪犯健康回归社会,促进刑事司法工作向科学化、国际化的水平发展。

(二)在执行新刑法对罪犯适用减刑的规定的工作中,应在征求全国各省建议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立法、细化《最高法院〈关于减刑规定〉》,应快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可操作的、符合立法精神的统一的减刑实施细则,积极落实对罪犯的减刑工作,消除司法不统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根据调查,从被减刑者与刑满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的情况来分析,近几年已获减刑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低于刑满释放人民的重新犯罪率,因此法院、监狱以及监管部门需要更新观念,不能以偏概全,因担心极个别人可能出问题而影响整个工作的正常进行。解放思想,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减刑的作用。

(四)加强减刑的个别化处遇。对在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法律系统明确规制。

对未成年犯罪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对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五)取消对减刑率的地方规定。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规定减刑的比率,如规定减刑的比例为20%—30%。对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应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

(六)对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仅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认被减刑者确有悔改,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罪犯减刑应考虑规定适当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若干原则和标准,划定相应的期限,如三至六年,或六到九年,或者就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减刑的考验期。我国假释考验期、国外减刑考验期的规定都可以借鉴。

(七)建议增加规定,对于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此,在办理罪犯减刑工作中,具体操作时不需要事先征求被减刑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但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对被减刑者在减刑考验期进行帮教和监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综合考虑,不能以公安机关能否监督作为减刑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会严重影响减刑的办理,也会束缚监狱管理机关的手脚。在客观上公安机关一票否决制,干涉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在办理减刑案件的过程中,不必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但要明确其监督帮教职责。

(八)加强对被减刑者的监督。对于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是否再对社会产生危害,不仅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有一定的经济担保,应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将监督和帮教工作落实到人,一旦失控,担保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促使落实减刑期间的监督工作。

(九)迫切需要建立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存在割裂和混乱的现象,导致衔接和协调不力,而且,对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础上建立专业的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对减刑的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与此同时,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考察期间监督官和罪犯的权利义务。此外 ,应当根据预防犯罪和罪犯回归社会的需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并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支持。

(十)法院及执法部门领导应改变观念,多领会法律的立法原意、精神本质,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思想;同时了解个案具体情形,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一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行观念、执行水准决定执行结果能否忠实立法精神、并且能否符合法律的范围内,适度灵活。

(十一)改革减刑审批权。刑法第79条,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均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

这种程序的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第二,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配合的脱节直接影响减刑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罪犯人权的保障;第三,地方法院内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规定,例如规定一定的减刑率,限制了减刑的适用,使真正得到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无法通过减刑而很好地回归社会;第四,有些法院不仅怕减刑后出现问题担责任,而且有的法院未将办理减刑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减刑案件的态度处于消极态度。

对此,监狱行使减刑权并未对法院独立审判权构成侵权;赋予监狱减刑权,有利于程序简化,强化监狱监管职能,有效激励罪犯改造;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监狱具有减刑权值得借鉴。

鉴于目前减刑审批制度的种种弊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权。具体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减刑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

(十二)严格依法办案,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监狱法第30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是,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

减刑的及时性是发挥减刑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严格执法 、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减刑亦是如此,迟到的正义即非义。价值、公正与效率并重。减刑建议审核期间罪犯的思想高度关注人民法院裁定的结果,如果超过法定裁定期限,不仅会给罪犯本人思想情绪带来波动,同时会影响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国家行刑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不符合法律规范。

对此,必须严格人民法院审批减刑案件的期限,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减刑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即时送达。送达前,发现减刑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十四)改革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改变目前法院书面审理的模式。

公开审理减刑案件不仅有利于正确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以在深层次上促进刑罚目的实现。2000年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别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审理了3起减刑、假释案件。河南省一监近千名在押人员旁听了此次审理。这是该法院首次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适用公开开庭的形式。据该院副院长平艳明介绍,过去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均采用由执行机关呈报,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会上流传许多关于减刑、假释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这说明旧的模式已不再适合当天工作的需要。这一事例说明,对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仅可以消除社会误解,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而且还可以保障公正执法,排除外来干忧。同时,公开审理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形式。

(十五)完善减刑的撤消制度,保证减刑质量。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于减刑的适用规定较多,但对于减刑撤消的程序、被减刑者的诉讼权利尚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既是减刑制度的一个缺陷,也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障。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把减刑分为可减和必减形式,有其明确的法律用意;为确实保障减刑质量,防备可减风险,建议设置减刑的撤消程序。可减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罪犯服刑表现为悔罪或者立功为根据的,这在行刑阶段是唯一可行的做法。运用刑法连续性缩减,引导罪犯的良好社会行为,贯彻了行刑预后思想。必减是法律的硬性要求,可减是选择性法律行为,那么可减的适用就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撤消或局部更改。比如罪犯在减刑后法定期间内严重违规或犯罪的,足以表现罪犯确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能真实反映罪犯悔改程度,针对此,合理运用刑罚并适当加以变化,会使法律适用更加严谨。对减刑的撤消,国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另一建议采取“减刑合同制”——罪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监狱按规定给予呈报,人民法院在宣判裁定的同时,附带合同,倘若罪犯违反合同的规定,则监狱有权建议取消其所减刑期,从取消之日起合并执行原来未执行完毕刑期的一种制度。对监狱而言,实质是为监狱增加撤消罪犯减刑的建议权。

在我国可减刑设置相关救济性程序有其积极意义。具体设计:(1)根据5年至10年徒刑犯的不同减刑间隔期,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半年定为减刑考察。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消或变更可减范围内的减刑裁定。(2)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应当考虑为行刑机关留足减刑考察期。(3)撤消减刑的条件是罪犯有严重违规和犯罪行为,引起变更减刑的根据为该犯在季度考核中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数的平均标准。(4)在减刑实际操作中,撤销可减裁定可侧重于5年以下的短刑犯,变更可减裁定的做法侧重于长刑犯,以此形成法律缓冲。

(十六)改进现有百分考核的计分方式,改变用数据反映绝对公正或者作为评定罪犯悔罪表现的唯一标准;应通过对数据的合理理解和运用,反映相对的公正,作为罪犯悔罪的主要评定体系,建议考虑采取多种考核方式,在一定量化的基本之上,行刑机关保留综合评定的权利,是防止减刑考核形式化的有效措施。

(十七)从理论上分析,申诉不减刑是成立的。罪犯是否认罪服法是其权利,申诉是法律赋予其权利正当行使的方式,并且无悔罪有立功行为者不影响减刑。

刑事法倾向于对罪犯申诉权的保护,在减刑条件上作了重大让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把减刑与申诉彼此分开,作为互无关联的两个制度加以考虑。对申诉中的罪犯不予减刑,是因为其在申诉的同时,有公开抗拒改造、严重违规行为,构成其他事实依据;或罪犯在申诉中诬陷、诽谤他人,经查证属实,构成其他事实依据,都不是因为申诉本身。因此,申诉与减刑并不矛盾。

(十八)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法定原因监外执行或保外就医,变更了刑罚执行方式,未改变刑罚实质内容,因此,监狱对其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不同之处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减刑是监狱具有减刑建议权,而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是由公安部门监督管理,针对这一程序变化,立法及司法解释应作相应规定。这是减刑制度亟待完善的问题。

(十九)减刑制度应逐步与联合国的规范接轨。例如,《东京规则》规定:“应力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和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我国的减刑制度在此方面仍有一定的缺陷,应当在考虑社会安全、罪犯改造的同时,“考虑受害者的利益的征求受害者的意见”。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范文12

8月18日上午,上海提篮桥监狱召开干部会议。监狱党委书记于旭光和监狱长宣布,某监区教导员俞金宝因“严重违纪,严重违的工作纪律,被有关部门”。

狱警们哗然。56岁的俞金宝是他们中间普通的一名管教干部。“俞金宝为人忠厚,本不是一个多事的人。”一位狱警说,“如果不是因为那个人,他本可以安安稳稳做到退休的。”

此言所指“那个人”,就是曾在俞手下服刑的“上海首富”周正毅。

周正毅于2003年5月26日夜被刑拘,同年9月5日被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捕;2004年5月19日在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受审,6月1日被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5天后,在提篮桥监狱工作了20余年、向来“默默无闻”的狱警俞金宝的个人命运,开始与这位上海滩的“大人物”交汇。

2004年6月26日,周正毅从上海市看守所转移至提篮桥监狱关押,剩余刑期一年零11个月。俞金宝被指派担任周的管教干部,实为专职看守。

“福祸相倚呀!两年前,他可是千挑万选被选中担任周正毅的管教干部的。有些同事还羡慕他,临老还有升职机会。”一位狱警有此感言。

周正毅已于今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时隔近三个月后,与其“朝夕相对”近两年的俞金宝被,个中委曲,引人关注。

38440号“邹振义”

知情人透露,周正毅收监后很长一段时间,许多提篮桥监狱的工作人员皆不知情。《监狱法》规定,收监需有三个法律文件,即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新收罪犯收押与分流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由看守所移送监狱的法律文书,还应包括逮捕证、书副本、提押票、案犯身份卡等材料。但即便是提篮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也没有看到这些文件。

“那时外边都在传周正毅已经进了提篮桥,但我们在档案中查不到他的姓名和番号。”知情人说。一位资深警官透露,大多数监狱工作人员是在网络上看到香港的报道后,才知道周正毅即番号为“38440”的服刑犯人“邹振义”。“俞金宝这个人很忠厚,嘴巴很紧,我想这是上面选择他执行这项任务的原因。”

俞金宝自80年代初期即在提篮桥监狱工作,周正毅被移送提篮桥前,俞的身份是某监区中队长,正科级。周正毅入狱前数月,俞被提为副处级管教员。周入狱后不久,俞被正式任命为某监区教导员。

据俞金宝同事介绍,俞本人是“老三届”,动手能力极强,平时喜欢捣鼓小电器,在同事中享有名声,以前多被指派管理一些有技术特长的犯人。在同事们看来,俞被提拔为监区教导员,与管教周正毅这个特殊任务有关。“俞不是那种削尖脑袋往上爬的人,50多岁的人了。”

今年1月,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上海市检察院监所处接到举报,据称周正毅在押期间享受“特殊待遇”,遂召集提篮桥监狱方面的代表开会问询。

一位与会人士告诉记者,举报来自一些群众和人大代表。“检察院的同志问监狱方面的人:怎么有人反映周正毅在提篮桥照样吃香喝辣,还有‘大哥大’?”监狱方面回答:“对周正毅的教育管理,是管教干部俞金宝执行。他直接向刑务处副主任毛建平负责,由毛直接向监狱长汇报,其他人无从过问。”

之后,上海市检察院未予深究。但外界传闻至今不断。

“改造积极分子”

在俞金宝管教下,周正毅在狱中的表现,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版本。

从监狱的综合评分看,周正毅表现很好,有望减刑。根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单月奖分10分以上的犯人可以评为“五好个人”。周正毅在押第一年,月均奖分近20分,全年奖分接近200分(初入狱的前两月不计分)。而全年奖分达180分以上,即可折算为两次立功加两次表扬。

所谓奖分,系根据服刑犯人的思想悔改、劳动超产、遵守纪律等因素,由管教干部打分,向狱政部门报告。狱政部门核查后,对表现突出的犯人,可向法院申请减刑。据透露,周正毅的奖分基本由“一对一帮教”的俞金宝说了算。

约在2005年9月,提篮桥监狱狱政处曾受命起草周正毅的减刑报告。按照周的高额奖分,他可以减刑一年至一年半。当时周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九个月,若减刑报告获法院认可,周可立即获释。

“后来,由于香港廉政公署通缉周正毅,周的‘减刑计划’才没有启动。”据说一段时间里,是否为周减刑,颇使上海某些相关主事者头痛。

与高额奖分形成鲜明对比,有关举报信则反映了截然不同的场景。在一份举报周在狱中享受特殊待遇的材料中,举报者称:“周正毅可以在提篮桥监狱开董事会。”

提篮桥监狱一位警官告诉记者:“开董事会一说有些夸张。但周正毅在监狱里享有的待遇之好,我从警那么长时间都没见到过。以往一些‘风云人物’,比如徐景贤、王秀珍、李伟信等关进监狱后,用的都是真名,也一样要像普通犯人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财经》多方核实,周关押在提篮桥期间,一直在某监区严管队,狱方对其活动范围、接触的人都有严格限制,可以与他直接接触的管教干部,仅俞金宝一人。

据称,开始时周正毅还参加一些劳动,具体工作是包装肥皂,但没有几天他就厌烦了。“整天呆在俞的办公室,看电视,打电话。”知情人说,“以后,他被安排当图书管理员,其实也就是说一说而已,未必真的让他管理图书,那样的话接触面还更大。”

或许是因为要减少周的接触面,犯人们早晨5时半的出操周可以不参加;吃饭时别人都要排队打饭菜,周则由劳役犯人代劳。而同组犯人中,只有组长朱某和组员钱某被特许与之接触。提篮桥的监室面积很小,仅3.3平方米,要睡两三个人。但周一个人就独享一间囚室。服刑一段时间后,“周就干脆到俞的办公室里起居。那里空调、电视、DVD、音箱、冰箱、沙发,应有尽有。”知情人说。

周正毅身在监狱,与外界的联系除了电视和电话,还有亲朋故旧和下属的探监。一般犯人一个月有一次与亲人会见的机会,且有时间限制,一般都安排在监狱的“会见大厅”,负责管教的警官对每次会见均须记录和监控。但周正毅“会见”之频繁令人乍舌,有时高达每周八九次,且不在“会见大厅”进行――“在监狱开董事会”一说即源于此。

“这些都是严重违反规定的,不知道俞金宝是否进行过记录。无论从工作规范出发,还是从自我保护角度出发,他应该留下这些来访人员身份记录。”知情人称。

针对举报中反映周正毅带手机服刑,监狱一位警官说,周从看守所到监狱,一些个人物品都要暂时扣押保存,不可能把手机带进来,“如果他使用手机的话,我们认为他只可能是使用了俞的手机。”

“对周正毅的这些特殊待遇,不是俞金宝这样的管教干部可以提供的。监狱长都没有这个权力。”提篮桥监狱警官说。

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的医官们说,当初周还在市公安局看守所时,“每次来看病,我们事先就得到通知,所有其他的病犯门诊全部停诊,就为周一个人服务。”而周所谓的“病”, 往往不过是些伤风、感冒而已。

通缉令

自今年5月26日出狱后,以往风头甚健的周正毅就此杳无音信。

他的上一次高调亮相,是在2003年5月25日。当天下午,周正毅在上海龙柏饭店会见来自北京某官方媒体集团的主要负责人。在近一小时的会谈中,周豪气冲天,自称资产有400亿元,除可提供1亿元合资成立传媒投资公司,另可提供10亿元的现金“运作”。

第二天深夜,周正毅即被带走,此后三年失去自由。周被带走后的第六天,2003年6月1日,香港廉政公署从港岛一处豪宅中带走了他的妻子毛玉萍。

毛玉萍案的调查耗时长久,直至2005年8月方始在香港湾仔区域法院正式开庭。法院于今年1月16日宣判:原香港上市公司上海地产(香港交易所代码:0067,已除牌)总经理毛玉萍,因串谋造市、串谋诈骗中银香港及串谋妨碍司法公正三项罪名,被判入狱三年半。

上海地产,系周正毅夫妇曾经掌控的最大上市公司。周于2002年5月事业最颠峰时,斥资15亿港元,从李嘉诚旗下的和黄以及爱立信等公司手中收购上市公司建联通,更名为上海地产。

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下称中银香港)为周正毅此次收购,提供了高达21.6亿港元的过桥贷款。事后,正是因为这桩交易及贷款涉嫌违规,最终引发了“周正毅王国”的崩溃。

中银香港在贷款协议的附加条款中注明,周正毅须将上海地产股份作为抵押,如抵押股票总值的六折低于贷款额,则周须向中银香港支付抵押差价。按照周在上海地产的持股量折算,上海地产每股价格最低要维持在0.58港元。

香港廉署指控,毛玉萍自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间,通过12人名下的43个账户,在13家证券公司买卖上海地产股票,制造交易活跃假相,以维持股价在0.58港元的“安全线”之上。

2003年5月26日,周正毅被拘;5月30日,上海地产股价跌至0.40港元。中银香港决定从周正毅银行存款中提取5000万港元,以抵消部分欠款。上海地产的造市活动亦到此结束。

今年4月,已在香港服刑的毛玉萍再被指控12项诈骗罪名,并被香港区域法院判刑32个月。新增刑期中,有16个月与原来的刑期同期执行,毛需服刑合共58个月。

内地、香港对周正毅夫妇二人的司法追究,一直不曾交叉。这或许是因为2003年6月前后,周、毛二人已是分处上海、香港两地,失去自由。

在香港,廉政公署在调查毛玉萍操纵上海地产股价时,并未追究身为上海地产董事长的周正毅的责任;而在上海,检察机关对周正毅的指控,则针对其在1999年至2003年5月间操纵上市公司徐工科技(深圳交易所代码:000425),以及虚报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两项指控均与中银香港贷款案、上海地产造市案无丝毫关联。

但在2005年9月,香港廉署曾经通缉周正毅,控罪为“串谋诈骗”。此时的周正在上海服刑,而提篮桥监狱正准备提交他的减刑报告。可能正是由于香港廉署的通缉,周正毅未获减刑释放。

如今,香港廉署网站上仍挂有对周的通缉令。通缉令称,“周正毅因涉嫌串同其他人士诈骗香港一上市公司股东而被通缉。这宗串谋诈骗案发生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周及其同谋涉嫌在该上市公司的收购交易中不诚实地诱使公司股东接受较低的收购价。”

在接受《财经》记者电话问讯时,香港廉署未予透露通缉令所涉案由的详情,仅表示,廉署是根据香港律政司的建议,于2005年9月将周正毅列入通缉名单。

有消息称,周正毅本人已于今年5月26日上午8时,在上海提篮桥监狱办理了出狱手续。周出狱当天,大批记者自凌晨起即在监狱门口守候,苦等一日,但不曾见周氏身影。至今,外界难知其行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