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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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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1

醉酒驾驶怎么判刑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全国人大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1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醉酒驾驶撞人处罚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二人以上死亡;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酒后驾车的;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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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2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心理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无疑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 

社会背景 

仅2009年1-8月,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而面对一些危险驾驶造成的恶性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处理结果也不一样。典型的如对胡斌飙车肇事行为与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判决,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且对被告人胡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者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认定,一审对被告人孙伟铭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案件在学者间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现有的刑法规定不足以惩罚危险驾驶者。这些问题的出现为我国出台“危险驾驶罪”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入刑时间表2011年首次入刑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了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于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中争议最大的条款是将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入刑的“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大量的理论和现实依据,观点争锋相对。立法者最终选择了顺从民意,将醉酒驾车和飙车入刑,用刑罚来制裁这两种行为。 

2015年完善修订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1月l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加刑责的情形。具体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对接 

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3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wWw.133229.cOm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4

内容提要: 近期接连发生的“酒驾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基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对“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具体来说,可以考虑通过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增设新的罪名、完善刑罚设置等方式改进现有刑法立法规定,从而有效地遏制“酒驾”等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

 

 

    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布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这两起案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酒驾肇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暴露出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缺陷。我们认为,为有效地惩治“酒驾肇事”行为及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积极寻求相应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

一、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根据

对于“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汽车增长势头强劲。仅就北京市而言,近年来机动车的保有量保持较高增长速度,2006年小汽车增长量就超过40万辆。目前虽有降低,但今后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1]同时,人口增长并没有停滞,目前北京市人口数量已经达到1633万,并以每年40万至50万人口的速度增长。[2]再加上我国城市交通设施基础建设滞后,设计不够合理,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乏,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规避交通风险成为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重要课题。[3]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来说虽然有所发展,但是对于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和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预见不够,需要及时调整。

(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8年1至9月,全国营运车辆肇事共导致1.9万余人死亡。尽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4]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而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如广东佛山黎景全案、四川成都孙伟铭案等均属严重醉酒驾驶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案件。而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最高也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现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预见到交通肇事后连续冲撞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案件的频繁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不完全一致,亟需立法统一规范。

二、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原则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刑法立法的完善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于现实需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应当以经济为基础。完善“酒驾肇事”案件的相关刑法规定,有效地治理“酒驾”危害行为首先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考虑,从我国当代交通状况与交通安全背景下以刑法遏制“酒驾”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二)总结既往的司法经验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注意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在“酒驾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上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如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对“酒驾肇事”案件分别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为契机,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审理标准,强调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5]因此,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反映司法实践经验,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予以不同的认定。

(三)适当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例

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国外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我们应当适当参考借鉴。如日本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和无视信号致死伤罪。[6]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警察在有相当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定驾车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含量是否在0.05%以上。[7]在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下,乌克兰专家和议员也提出应当把交通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层面。2008年9月乌克兰议会通过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界定了处罚和判决的行为主体、处罚行为的界定和权限的划分。2009年5月乌议员再次提出修改交通安全法的提案,直接提出要对酒后驾车和拒绝进行酒精测试者追究刑事责任。[8]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驾驶致死罪。[9]此外,芬兰、德国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规定对于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国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起到了明显效果,我国在治理“酒驾”危害行为而完善刑法立法时,可以适当借鉴。

三、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构想

我们初步思考,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整体较轻,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致人重伤、死亡,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部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缓刑。而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设置的法定刑一般较重,如在日本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考虑提高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增设新罪名

针对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10]

我们认为,上述主张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遏制“酒驾”危害行为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增设新罪名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调控。这是因为:

第一,降低社会风险的需要。现代化的发展给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带来各种风险,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风险状态及时地进行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安全的交通等领域刑法应根据需要提前介入。现阶段我国“酒驾”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为控制“酒驾”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首要理由。

第二,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和效果有限。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所以,通过调整交通肇事罪刑罚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判缓刑率高达90%以上,这会给民众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觉,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肇事”犯罪的需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现有立法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虽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但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

第四,国外有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酒驾”案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常见多发,在世界各国皆然。一些发达国家对此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对策,多设置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介入时间较早且法网严密,效果也显著。因此,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刑法的完善。

第五,危险驾驶行为多样,亟待刑法全面调整。实践中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仅有醉酒驾驶行为,还有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这些行为同样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到新增罪名中来。实践中危险驾驶后拒绝检测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外国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所以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将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以及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将抗拒检测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对“酒驾”危害行为案件的处理。虽然我国过去强调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动妨害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则包括了“危险”状态,反映出刑法立法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接纳倾向,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新进展。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当然,危险犯的范围不宜过大,只应限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酒后驾驶行为,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即可。

由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其基本犯为危险犯,只要危险驾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驾驶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结果加重犯。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典》第115条后增加1条:

“第115条之1:有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一)醉酒后驾驶的;

(二)吸食毒品后驾驶的;

(三)严重超速驾驶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

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过失犯第二款罪的,处……。

过失犯第三款罪的,处……。

危险驾驶人员抗拒检测的,从重处罚。

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11]”

其中,“情节严重”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主要指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超速过高等情节。

日本《道路交通法》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等罪种,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人罪。这体现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厉惩治,但也有惩罚面过宽之嫌。我们认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中,对于向疑似危险驾驶行为的人提供车辆、酒类或者毒品以及同乘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提供时是否明知被提供人正在或者将要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予以慎重对待。

(三)完善刑罚设置

如何完善对“酒驾”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我们初步建议可作如下考虑:

1.合理设置主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合理、距离适度,[12]我们应当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基于现实中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现状,可以考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较为严厉的刑罚,并且不排除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危险驾驶案件死刑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而且,在醉酒驾驶属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不宜配置和适用死刑,因而应当主要配置自由刑为其主刑。关于自由刑的设置,应当考虑到危险驾驶是以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基础,适当设置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可做以下规定: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适当增设附加刑

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醉酒驾驶设置了财产刑和资格刑。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两年。[13]韩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违反规定醉酒驾驶者,或者警察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检测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14]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有规定都未设置财产刑或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交通肇事罪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当增设财产刑和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为了保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对于附加刑的增加,可以考虑作以下规定:[15]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暂扣六个月至一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二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3.酌定量刑因素法定化

对于危险驾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理应考虑从严处理。但在从严的同时,要充分注意犯罪人确实具备的从宽情节,在刑罚的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16]“严”“宽”均衡,合理组织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反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17]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案发后,行为人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考虑适当从宽。具体来说,对于危险驾驶罪,考虑将以下因素作为从宽情节法定化:(1)真诚悔罪。真诚悔罪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和再次危险驾驶可能性的降低,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2)积极赔偿。积极赔偿既是被告人内心悔罪的表现,又能够切实减轻被害方的负担,从物质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所谓的“以钱买刑”有质的区别,也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反映了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降低,有助于从精神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当然可以从宽处罚。由此,可以考虑在新增设法条最后一款规定:“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愈演愈烈的“酒驾肇事”案件和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而现行刑法对其缺乏有针对性和有力度的规范,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必要时,还可考虑建立危险驾驶案例指导量刑制度,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18]同时,有效地应对“酒驾”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此外,还要处理好法治措施与民情民意和社会观念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于饮酒、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关注和声讨,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形成监督和自我监督的积极氛围。只有真正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惩治“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北京市小汽车保有量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china/">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乌克兰修法严惩交通犯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9]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10]参见《争议“危险驾驶罪”人刑》,载《方圆律政》2009年9月号。

[11]规定本款的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12]参见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3]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15]当然,这还涉及到刑法总则资格刑的增设问题,需要全面考虑。

[16]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5

【关键词】醉驾;刑法修正案;必要性;不足;完善

1.醉驾入刑概述

什么是醉驾?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是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却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那么这种行为我们就称之为醉驾。根据我国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酒后驾车是指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毫克之间,若达到80毫克以上,就认定为醉酒驾车。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实行。 这就意味着,从此以后,醉酒驾车就触犯刑法,即醉驾入刑。

2.醉驾入刑的必要性

我国每年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率居高不下,2009年全国查处醉驾4.2万起,2010年,全国查处醉驾达8.7万起,据悉,全球15%的致命道路事故发生在中国,每年夺取近10万人的生命,其中大部分是与醉驾有关。“醉驾入刑”法律法规的出台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是一种法律完善、社会进步的表现。

2.1“醉驾入刑”填补法律空白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醉驾只有行政处罚,很多驾驶人便不以为然。认为喝点酒开车没什么大不了,出了事顶多不过是罚罚款、拘留几天,问题不大,更何况也不见得会出事。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可能会引起恶果的警惕性不高,认识性不足。

“醉驾入刑”以后,尤其党员醉驾还将会被,公职人员醉驾将失去公职等一系列规定,使关于醉驾的处罚变得完整、清晰且有足够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有法律在此领域的空白,使全社会对酒驾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人们不再不以为然,反而在很多时候还互相告诫: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保持清醒的头脑上路,不因一时的冲动而后悔莫及。

2.2“醉驾入刑”维护公民切身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增加,人们非驾车出行的交通事故发生机率也大大增加,其中醉驾事故比率的居高不下使民众对醉驾已深恶痛绝、忍无可忍,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

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立法部门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正是民意的体现,是真正维护公民切身利益的体现。

2.3“醉驾入刑”使交警执法规范化

一直以来,交警执法总面临如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力度不够。出了事顶多是罚罚款、拘留几天,这样的处罚让很多人觉得没什么大不了,因此起不到震慑、预防作用; 二是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只要问题不是特别严重,说情电话就不断,软磨硬缠,总觉得小事情、小问题,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给领导“面子”,“放一马”算了;三是社会环境给酒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文化、风俗 、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很多事情都是在酒桌上谈成的,互相攀酒、劝酒处处可见,人们普遍认为只要不喝醉就没什么大问题。

醉驾入刑为交管部门提供了重击醉驾的“利剑”,法律震慑力度变大也使人们从心底对醉驾引起高度重视,当法律的约束强制人们养成安全文明的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以上所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3.醉驾入刑的不足与完善

3.1“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什么是 “醉酒”?行为人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就认为是醉酒驾车。但关于此标准的具体适用,很多人认为,仅仅以此单一的标准划分“醉”与“非醉”有失公平,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吻合。因为每个人的体质不同,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几十杯酒才醉,何为“醉”不能笼统定义。

因此,对于“醉驾”入刑的“醉”,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识状态、驾驶时速、驾驶时间和地点等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

“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惩戒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简简单单的“一刀切”敷衍了事,应该以一种细化的、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

3.2“醉驾入刑”不可留模糊空间

据新华社有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曾有若醉驾“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席话,把“醉驾入刑”这个话题再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不少人质疑、发问:“怎样才算是情节显著轻微?我们根据什么来判定呢?”如果对认定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统一标准,不仅容易滋生腐败,给特权人士留空子,也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打击醉驾的立法初衷。因此,醉驾入刑一定要细化、要清晰,不可留模糊空间,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权。

3.3“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法律条文能否真正得到执行一直是关注的焦点,人们担心的“同案不同罪”主要围绕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公醉驾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法治社会最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具体实践中,关于界定怎样算是紧急情况、怎样算是“不得已”这些问题是有一定难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有弹性。

第二,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说在“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其实,此时我们可以将醉驾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比如把警察追逃犯归类为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归类为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这样此问题就更明朗化了。

3.4执行不能到位,造成法律的不权威问题

按照“醉驾入刑”规定,只要醉驾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实践中我们无法做到每时每刻每处都有交警去检查司机的酒精量。尤其是夜间,这是酒驾事故高发时间,但却是交警休息的时间,不能做到及时查处醉驾的情况。这样就有失公平,就会对法律的威严大打折扣。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每个路口建立一个自动测试仪和监控摄像头,让司机路过时自觉的测量自己的酒精度,遵守法律?

3.5“醉驾入刑”引起的 “醉跑跑”问题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6

调查发现,大多数情况下,酒驾其实并非不得已而为之,而是出于一种心理。酒驾心理,一是自以为酒量高,千杯不醉,越喝越精神,喝得多才来劲。喝了酒开车,才有感觉,兜风、转向、超车、飙车,那叫一个爽。二是自以为经验老到,车技高超。调查表明,40%的酒后驾车者“过高地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认为自己酒量大,开车技术过硬,总想用酒后驾车来炫耀自己的技术。玩车玩的就是技术,玩的就是经验,什么堵车啊,路况啊,神马都是浮云,结果造成险象环生。三是侥幸心理作祟,认为自己以前饮酒驾驶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酒后驾驶,于是便侥幸酒后驾驶,造成惨剧。这些人典型的说法是,喝这么点酒,不碍事;每天都走这段路,闭着眼都知道怎么走;这么牙长一截路,能出什么事?这个点儿,哪有交警?

但在酒精面前,人人平等,一旦超量,它可不管你什么车技、经验,统统作废。研究表明,酒后驾车会造成视觉障碍,如果酒精含量超过0.8%,驾驶员的视野就会缩小。酒后会使你的运动反射神经迟钝,会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恰恰就是这个慢反应,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还有,你的触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全面降低,容易疲劳,甚至导致心理变态,高估自己,无视他人意见等。

其实,酒驾、醉驾的后果和危害,咱每个人都明白得很。而且,来自家人、朋友、社会的劝诫也时时在耳,就连公路边上的标语,无论老幼都耳熟能详。比如说,“喝酒莫开车,开车莫喝酒”――这是善意、关切的提醒;“高高兴兴出门去,平平安安回家来”――这是温情、暖意的期待;“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这是警醒式的恐惧诉求。但提醒、劝诫、警醒还是难以对酒驾起到震慑,一幕幕酒后恶通事故时有发生。交管人士认为,酒驾屡禁不止而导致恶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还在于酒后驾驶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从内心警醒震慑那些喝酒开车的人。

在发达国家,如美国、瑞典、日本以及新加坡等,醉驾均是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和制裁相当严苛,一旦查实,坐牢是躲不过的。

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你没喝高,只要被认为带有酒味,便可依法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者会被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惯犯”,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

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万新元;如果是累犯,等待你的便是3万新元的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足够你把牢底坐穿。

在美国部分州,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

瑞典关于“酒后”的“门槛”更低,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mg/100ml,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重者将坐牢两年。西班牙新的交通规则规定,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发现酒后开车将被判处6个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保加利亚的处罚更为严厉,第一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一旦重犯,则可以处以极刑。惩罚最严重的要数萨尔瓦多:一旦发现酒后开车者,即可就地枪决!

有趣的是,有些国家还以非常“另类”的办法来处罚酒驾、醉驾,以达到令违反交规者警醒的目的。美国加州的桑塔安纳市当局,对酗酒驾车肇事初犯者实施一妙法――强迫他们去殓房参观那些丧生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尸体。第一次看到躺在陈尸板上的血肉模糊、肢体残缺、面目可憎的死尸,参观者个个都吓得目瞪口呆,有的即刻心慌呕吐,浑身不适,有的甚至当场吓昏。通过上这“惊吓的一课”后,绝大多数都不敢再酒后驾车。由于酒后驾车肇事大多导致鲜血横流,于是就诞生了一个相当“奇葩”的处罚措施:有非洲国家规定,对酒后驾车者除别的处罚外,要罚出200毫升的鲜血。哥们儿,您要是晕血那可就惨了!

2011年5月10日,知名音乐人高晓松一夜之间登上了各媒体的头条,不是因为他有什么新的作品面世,而是由于前一晚因醉驾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四车连撞、四人受伤被刑拘。经检验,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达到醉驾标准的3倍之多!几天后,高晓松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高晓松“上头条”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新交规刚刚在10天前公布,恰巧被名人高晓松撞上。如何量刑,大家都擦亮了眼睛等着。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该修正案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的,将被处以拘役的刑事处罚,并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这标志着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与此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对饮酒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这意味着,“醉驾入罪” 已经进入我们的生活。醉驾由行政违法衍变为刑事犯罪,反映出这一行为的猖獗与危害之大。“醉驾入罪”,对于近年来醉驾案频发、令人触目惊心的现实,不啻是一剂猛药兼良药。

高晓松是酒驾入刑后第一位“栽倒”的名人而被广泛关注,这在客观上也普及了“醉驾违法”且要坐牢的社会认知。虽然舆论场一片喧嚣,也不乏对高本人的戏谑,但网友们普遍呼吁依法严惩的舆情态势,也反映了社会对酒驾、醉驾的态度。

重典威慑之下,造成恶通事故的“祸首”酒驾和醉驾,有望得到有效的制止。但“醉驾入刑”还达不到令危险驾驶绝迹的功效。比如说,毒驾又成为危害更加严重却并未引起人们高度关注的危险驾驶问题。

比之酒驾,毒驾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一行为存在安全驾驶的隐患。因为吸食合成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因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增多,特别是导致多人伤亡的恶通事故时有发生。

与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相比,毒驾更为可怕――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毒驾为恶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毒驾作为危险驾驶罪危及到人们的安全。有这样一组数据,让人读来分外忧心:仅在我国东部某省,登记的14万余吸毒人员中,约25%持有驾驶证。而8万名本省籍吸毒人员中,有2.8万吸毒人员持有驾驶证。去年下半年以来,全省已累计查获毒驾30余起,累计注销1500余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驾驶证。

国外对毒驾的处罚远胜于酒驾、醉驾。在法国,一旦被查出酒驾或毒驾,司机至少被罚6个驾驶分(法国驾照实行终身制,12个驾驶分被罚光司机必须重考驾照),严重的则被当场吊销驾照。如果是酒驾或毒驾导致过失杀人,则会被判处7年监禁和10万欧元罚款。

但我国对毒驾处罚力度较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但《刑法》并未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吸毒后驾驶”没有相关的处罚依据。在日常执法中,毒驾行为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能依照 《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吸毒行为进行处罚。换句话说,就是毒驾行为不肇事不担刑责。因而使预防和打击毒驾行为处于被动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毒驾行为的长期存在。当前,交警在对毒驾的查处中仍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7

作者:郑飞解添明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二者在主观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危险驾驶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而通过驾驶机动车冲向密集人群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模式则要求行为人不仅对行为性质有所认识,更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意志因素。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成立标准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虽然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或者危险状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危险驾驶罪对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宽容度,轻微结果可以吸纳在形式犯的规定中。但当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所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就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严重后果”没有较好地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时,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的效果与本质

对于危险驾驶罪,在设立之初理论界就存在较大争议。无论如何,危险驾驶罪入刑至今,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立法的社会效果已经初步达到据公安机关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1]。根据公安部网站的信息,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刑法修正案(八)》一经实施,就严厉查处了一批醉酒驾车的行为人,由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55.8%[3]。当然上述统计数字只限于被查获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然而通过上述数字的比较仍然可以看出,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已经从根本上遏制了绝大多数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念头和欲望,从而达到了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二)严密了酒后驾车的责任体系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由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两种行为构成。饮酒后驾车的行为根据其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前者的行政责任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而后者的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33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22日修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是通过空白规范的方式,以刑法作为追究的根本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该且仅能追究刑事责任,完善了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不需要区分其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应以“危险驾驶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形式犯的立法价值逐渐显露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的行为:一种是醉酒驾车的行为,一种是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后者是情节犯的性质,学界没有争议。相反,对于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争论,较具影响的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危险犯说和行为犯说,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并不在于既遂标准的不同,而在于成罪的机理不同,虽各有用词不当之处,但其中含义亦可理解。危险犯说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标准说与危险择一标准说。如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4]。其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为发生恶通事故的可能性,只有具备了发生危险的概率,才能认定该类犯罪的存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具体危险说。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危险犯的相关理论,危险驾驶行为,既可能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可能是具体的危险犯[5]。我们不妨称这种学说为危险择一说。行为犯的观点也可以分为形式犯说与情节犯说。持形式犯说的学者认为,“醉驾”并无所谓严重与否,因为其作为行为犯已经有明确的入罪标准。持情节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施程度。而行为犯的充分实施需要一个过程,其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其中有量上的分析,因而情节是否严重是衡量该罪成立的标志。通观以上两类四种观点,只有纯粹行为犯也即成立形式犯的观点是可取的。虽然对于行为犯是否在刑法中存在国内有少量学者持不赞同的看法,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6]346。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可以通过犯罪客体的观点得以论证。当某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可衡量或者没有衡量必要时,刑法将该类犯罪设定为行为犯。只有某种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物质性客体且具有衡量必要时,刑法才把结果作为考查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的标准,设立为结果犯。持前述观点的学者显然混淆了刑事立法中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和司法中所应坚持的犯罪构成标准,是刑事法治必须为实质法治的一种错误倾向。危险驾驶罪所造成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危险固然可以通过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来进行区分,但对于抽象危险的司法界定仍然是无据可循,理论中也无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认定只需考查是否满足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来衡量。反观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要存在着驾驶人员的醉酒状态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需要考查其行为是否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在客观上通过情节得以体现。从这个意义来讲,不法的意义并不限于行为给法益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无价值,同时也决定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目的性、主观意图和其他特征等,也就是行为本身的无价值[7]73。

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展望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为了限制该条的适用,平息各方面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2011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9月14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醉驾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呼气酒精检测后逃脱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为立案依据;醉驾者被抓后再次饮酒,经检测血液超标一样立案。虽然各个司法机关都在做出相应的解释或者立案标准的界定,但这本身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抽象所带来的空隙。目前,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恶劣没有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期待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如下的解释:(1)曾因超速驾驶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受刑事处罚后又超速行驶的;(2)超过道路限速一倍以上的;(3)多人超速竞驶的;(4)多次追逐竞驶未经处理的;(5)因追逐竞驶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但尚未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标准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仅限于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类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仍有保护手段不足之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道路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还有以下种类:(1)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形式犯、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情节犯规定在刑法中,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吸毒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等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可以规定为形式犯,无驾驶资格驾车、超载驾驶可以作为情节犯,规定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应规定,对于多次因危险驾驶罪而被处刑罚的人,无法按累犯从重处罚。《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而根据1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一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拘役,因此,对于因危险驾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再次危险驾驶时,无法根据累犯这一法定情节从重处罚。当然,为了适应反复多次实施危险驾驶的人的刑罚要求,也没有必要彻底改变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可以采取用特别再犯进行相应替代即可达到上述效果。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8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关于危险驾驶这一新罪的制定引起了广大学者和群众的热议,这也充分的体现了这次修正案对当前社会上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积极反应,旨在严厉打击该种危险行为。但对新罪的出台学界上和群众的反应褒贬不一。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引起的争论进行讨论分析,并结合笔者自身观点探讨刑八将危险驾驶入罪所产生的各种影响。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今年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初审了刑法修正案(八),而对于此次大规模的修改中最引起我关注的则是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新罪名的提出也体现了这次修改所遵循的原则,即宽严相济原则中的严。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风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车(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1]最近,由于危险驾驶造成的刑事案件迭现媒体,备受社会关注,并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以孙伟铭、王卫斌的醉酒肇事案和胡斌的飚车案件为导火索,此类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了刑法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关注。一方面,为了顺从“民意”,反应广大群众对危险驾驶的深恶痛绝,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者的意愿;另一方面,旨在更好的预防因为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全国人大此次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同时该罪名的出台也成为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当然,对该新罪名的制定不论在学术界还是社会舆论,褒贬不一,各持看法。

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观点:支持入罪的原因不外乎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行政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所以危险驾驶罪名的创立是反映了现实社会的需要,体现了群众要求对此种行为严惩的强烈愿望。例如,我国对醉酒驾驶的处罚之前是由《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一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2000元一下罚款。对于酒驾现象的定性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除非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被定性为犯罪,而且醉酒驾驶是此罪在量刑上加重处罚的一个客观方面。我们不难看出,醉酒驾驶不必然的为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才会引起犯罪,即属于结果犯。所以很多学者便呼吁将醉酒驾驶定罪,性质上则属于是危险犯,即以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一旦将其定罪,利用刑法天生的威慑性来预防醉酒驾驶现象的发生。毕竟犯罪在性质上是要比一般犯罪严重,对人们的威慑作用也会大大加强,人们会因为惧怕触犯刑法而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醉酒驾驶的行为自然会减少,这样可以很好的预防因危险驾驶而转化为交通肇事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效果。

反之,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异议则体现在以下几个观点:(1)、危险驾驶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规能够做到很好的规制,如果将醉酒驾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提升为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些涉及车辆的同类违法行为也会同样上升为犯罪,例如,吸毒驾车罪、无证驾驶罪等等,这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也会过重地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2)、对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犯罪过于严厉。刑法处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惩罚手段,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屏障,不应当被随意的适用。对危险驾驶行为苛罪定刑,对行为者颇显严厉。当人受过刑法处罚后就会一辈子背上前科的烙印,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会对行为人造成很大的不良后果,这是大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3)、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而惩罚的方式,不一定是刑法处罚,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惩罚,特别是在我国“违法”和“犯罪”二元化评价的处罚结构下,行政处罚的价值不容忽视,也不宜随意舍弃。简单地希望通过修正刑法增设心醉,加大刑法打击力度,虽然说有一定的震慑效果,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对于这次修正案对危险驾驶入罪笔者认为是一次对刑法大胆且适宜的修改,并且对这一新罪名的设立表示充分的赞同和肯定。在此笔者以下述观点来具体阐述对此次修正案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合理性:

第一,醉酒驾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被提升为犯罪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在当今社会中严重的恶劣影响,反映的是大众的呼吁和社会的需要。目前存在的因危险驾驶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产生大多数都是由于这两种行为导致,所以才会引起全社会对此种行为的激烈讨论和争论。法律是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一部门法都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最严厉的刑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之广是显而易见的,原则上应当尽量减少任意的将一些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入罪。然而上述两种行为在近期带来的社会危害已经足够得到社会的关注,将其入罪是为了更好的遏制此种现象的发生,甚至杜绝,达到很好的社会预防效果。至于一些反对意见认为这两种行为的入罪会导致同类犯罪也上升为犯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还没有上升到如此的社会影响高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最终的价值体现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既然其他危险驾驶行为鲜有发生就当然的不应当将其随意入罪,这并非与将醉驾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入罪矛盾,不能简单的因为是同类犯罪就要一致的全部统一入罪,而是要更多的考虑到刑法的社会作用。就如这次修正案大胆废除11各经济类死刑一样,事实上这11个死刑在现实应用中几乎没有被适用过,所以才会这次大胆的尝试,大数量的废除死刑。

第二,对于上述反对意见的第二个观点笔者确有赞同之意,但同时也不能成为笔者反对将危险驾驶入罪的观点,因为法律可以通过规定初罪机制来进行一定的补救措施。例如,对初次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定罪的人进行一种适当的宽和处理。修正案中修改到将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种规定是对未成年犯罪的一种宽和政策,那么为什么不能用于初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上呢?考虑到社会广大群众对法律认识的模糊性,也许危险驾驶罪的创立在起初不一定会有很大的威慑力,但通过初罪机制的设立不仅能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更能起到一定的普法和教育意义。

第三,危险驾驶罪的提出无疑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这样可以对以后更好的解决危险驾驶转化为这两种罪名的问题。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是判定为交通肇事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直以来是司法过程中的难点,而难以裁判的关键就在于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在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中可以发现,“酒后驾车”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笔者人为这样的规定本身有着它自己的漏洞。危险驾驶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属于危险犯。既然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那么危险驾驶引起严重后果后就不应当转化为交通肇事罪。[3]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危险驾驶中的醉酒驾车和普通的酒后驾车的区别,醉酒驾车现在已经在修正案中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它是危险犯的一种,本身已经构成犯罪,而且主观是故意,表示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酒后驾车则与之不同,未达到醉酒标准则不会构成危险驾驶中的醉驾行为。而交通肇事本事就是过失犯罪,所以不应当因为醉酒驾车这样的故意犯罪行为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而转化为交通肇事,而是应当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酒后驾车则应当转化为交通肇事。此次规定了过渡性的危险驾驶罪就很好的为以后罪名的转化提供了依据,既然已经肯定了危险驾驶的性质是故意,属于危险犯,那么因为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肇事行为又怎么能被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呢?但是同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又该怎样定义呢,胡斌案最终为什么定义为交通肇事?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国家事实上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何种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而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后应该怎样来定罪。因为事实上普通的交通肇事也是因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样的行为也是因为有危害性才会因该行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而对行为人定罪。此次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被上升入罪,是将危险驾驶具体化表现出来,这样的规定表明了危险驾驶的危险性和主观的故意,而此类的犯罪在造成重大危害结果后就应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了。所以,这里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这个过渡性罪名对以后更好的解决危险驾驶转化为这两种罪名的问题将会有巨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11(2)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9

2014年12月14日,成都长期无证驾驶的孙伟铭在醉酒驾车追尾逃逸途中,严重超速并撞向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2014年9月8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自2014年8月15日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至2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11696起,醉酒驾驶1637起。

在查获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中,驾驶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占14%,让人触目惊心。针对这一现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表示,严查酒后驾驶将坚持不懈抓下去。

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14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二、酒后驾车原因

第一,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规定过轻,违法成本太低,酒后驾车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根源在于许多人认为只要有钱,可缴纳罚款或赔偿就可以了事,是酒后驾车屡禁不绝的最根本原因。

第二,国民安全意识薄弱,交通安全道德意识不强,市民和司机意识不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自觉守法意识不强。

三、各方出台措施

(一)公安部专项行动

中国公安部自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

对酒后驾驶的,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

(二)湖北探讨建立“酒后驾驶”治理长效机制

针对“酒后驾驶”反复性高的特点,湖北省交警总队呼吁尽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处罚力度、拓展“酒后驾驶”治理的深度和广度,从根本上杜绝“酒后驾驶”现象。

希望能够用制度的常态化管理将治理深入地开展下去,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共同探讨长效机制的建立方法,从而确保从根本上杜绝“酒后驾驶”现象。

(三)武汉对酒驾实行单位抄告制

武汉市交管部门对查获的酒后(含醉酒)驾车人实行单位抄告制,并要求各单位建立内部追究制度。

武汉市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对查出的酒后、醉酒驾驶违法行为人,将统一填写《酒后驾车违法行为抄告通知书》,送达所属单位或社区,并要求建立内部人员酒后驾车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内部处罚。所属单位必须将违法者作为重点对象加强教育,处罚和教育情况须回告交管局。

同时,各交通大队将酒后驾车者作为重点对象管理,并强制组织参加一天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

(四)总参规定军人酒后驾车一律扣驾照半年

总参通知要求从严治军,军人酒后驾车,一律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组织集中整训;醉酒驾车,一律吊销驾驶证,调离司机岗位,并给予严厉的纪律处分;酒后驾车造成亡人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通报批评军车交通违章抄告问题突出的单位,限期整改。各警备司令部要加大对外出军车的检查纠察力度,集中开展整治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

(五)太原:公务员酒后驾车先免职再追责

太原市交管部门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取《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上限,即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要处以500元的罚款,暂扣3个月驾驶证,记6分。如果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除要处以1500元的罚款、暂扣6个月驾驶证、记12分外,还将被行政拘留15天。

对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公务员将“先免职,再追责”,该项制度将对公务员、机关单位工作者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四、应对措施

第一,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对酒后驾车、酒后伤人事件的过分容忍,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成本不高。要解决违法成本太低这个问题,就要完善我国的交通安全法制,甚至提高到刑事层次上,国家《刑法》对酒后驾驶需深入探讨、完善。

第二,相关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令行禁止。我国各地交通执法部门应严格检查酒后驾驶,加强检查常态化;同时执法部门在处罚时坚持做到一视同仁方面也还有待改进。

第三,加强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等平台宣传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加强交通安全宣传力度,特别是酒后驾车、酒后伤人给人身安全带来的危害后果,使公民及广大司机深刻认识到酒后驾车、酒后伤人对生命健康的践踏。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民参与交通安全管理与监督的权利,依靠群众的智慧,形成诚信驾驶的社会氛围,体现社会公平和对对生命的无限尊重。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10

内容提要: 在“汽车时代”,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其潜在的风险也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需要刑法适时介入和干预。鉴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妥当地“吸纳”这类行为,同时也为了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增设新罪就有其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做法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罪状设定和法定刑配置方面尚需作进一步的改造。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规定增设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关于增设这一新罪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作了说明。他指出,“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1]这一说明顺应民意、言简意赅,但从立法学的角度看,却蜻蜓点水、过于简略。一方面,这一说明只阐释了增设该罪的一个理由—“加大惩处力度”,在罪名的立法证成方面未免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另一方面,这一说明也未就该罪的规范构造—在刑法分则中的序位排列、罪状设定、刑罚配置等问题予以必要的论证。犯罪圈与公民自由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反关系,一个新罪的增设,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张和公民自由的限缩,因而更需要充分的论证和“说理”。

本文赞同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在此前提下,就该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进行全面的论证和阐释,旨在消除歧见,形成共识,推进立法进程。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

(一)“汽车时代”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重新评价

人类之所以能给自己的同类施加刑罚制裁,关键在于同类的行为中蕴含着一种内在的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2]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3]质言之,如果个人的行为不涉及对他人的侵害,则社会不得予以干涉;反之,如果个人的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则个人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因此,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时,首先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

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极具复杂性和挑战性。尤其要注意社会危害性的相对性,即在承认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以判断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前提下,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承认其具有可变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也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4]社会危害性这种因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变化而相应变化的特性,根源在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范畴。

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并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予以刑罚规制。这种评价与当时我国正处于农业社会、城市化水平较低的社会发展状况是相一致的。但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近10年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已经将我国推进到“汽车社会。”[5]时移势易,汽车社会的到来,使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无论是在客观实害还是主观感受上,均有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汽车拥有量的增多,伴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这在国民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城市化进程加快危险驾驶行为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总量的增大。据有关部门统计,2001~2009年,我国每年交通事故50万起,死亡人数年均超过10万人,连续10年居世界第一。2009年,我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 。[6]在我国,每5分钟就有1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就有1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相当于每天坠毁一架满载客人的波音777-200型飞机。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各种事故中的“第一杀手”,在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中,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在80%左右,而酒后驾车系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1月至8月,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另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又使民众更容易感受这种行为的高风险性,更担忧这种行为对自己人身的侵害,从而倾向于对其危害性作出趋重评价。因此,在汽车时代,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重新评价。

立法者在对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的评判时,如何掌握真正的民意?这是需要专门研究的。所幸的是,网络技术的发达,为民众表达意愿开创了一个全新的平台,也为立法者探寻民意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凤凰网曾就增设危险驾驶罪问题对16341人进行了在线调查,结果显示:“支持的”15042票,占92.1%;“不支持的”1059票,占6.5%;“说不清楚的”240票,占1.5%。[7]这种几乎一边倒的调查结果表明,民众普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风险”难以容忍,对其社会危害性作出了较重的评价。立法者应当正视这种民意,适时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8]

(二)现行的行政处罚模式难以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

一些学者并不否认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又认为,立法者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随意增设新罪。因为“立法机关只有在确属必不可少且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法律规制手段时,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正所谓刑法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其他法律规制手段代替时是没有设置刑事罪名的必要的。”[9]“在我国二元化(违法和犯罪并存)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结构下,醉酒驾车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完全可以以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加以处罚。”[10]醉驾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在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威慑力,其实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11]在这种状态下,刑法急于介入是不必要、不慎重的。现有的执法数据更是表明,“伴随着风险的日益加大,交通肇事的犯罪态势并不是呈现出日益恶化的倾向,而是逐步下降。这让我们对犯罪化的尝试或者重刑化实践的现实必要性提出了疑问。”[12]

此观点初看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但实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误解和对有关数据的误读,因而需要匡正。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时,除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考虑刑罚的必要性,即所谓的“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平野龙一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3]刑法谦抑性包括三层涵义:(1)刑法的补充性。只有当习惯、道德等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手段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2)刑法的不完整性。刑法不应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3)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14]刑法谦抑性是立法理性的体现,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人道等原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已成为遏制立法膨胀的利器。

刑法谦抑性的要义,是刑法的内敛性、最后手段性。详言之,对某种危害行为,尚未运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予以调控时,不应率先运用刑法手段;如果运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足以调控在合理的范围内或者能够取得同样的效果时,亦不应运用刑法手段。然而,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某种危害行为类型只要已经配置了行政处罚,就不能再配置刑罚;也不意味着,对某种危害行为类型,只要未用尽用足行政处罚,就不能再配置刑罚。这是因为:一方面,抽象的危害行为类型在其具体样态上,各自的社会危害性总有大小之分,因而应当配置轻重有别的不同的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同属于“公罚”,但二者的严厉程度、威慑力是有明显区别的。对危害程度较低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行政处罚;对危害程度较高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刑罚,这是“配刑”的一个基本规律。如对寻衅滋事、盗窃、诈骗、诽谤等行为,现行法律体系既配置了治安处罚,也配置了刑罚。危险驾驶这一行为类型,其具体行为样态的社会危害性是各自不同的。对其中危害程度较高的行为,当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时,配置刑罚,以提高威慑效应,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任何的制裁措施总是存在着“空隙”,而不可能完全“用足用尽”。如果对危害行为的行政处罚,都能做到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对所有的危害行为都能“一网打尽”的话,则完全可以将刑法弃之一旁。正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用足用尽”是一个美好的愿景,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存在威慑不足、效果欠佳的问题,因而需要引入制裁性更为严厉的刑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亦应如此。无论警力配备多么充足,执法措施多么到位,只要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制裁强度仍然维持在目前较低水平的话,必然有相当一部分存在侥幸心理的人会铤而走险、选择实施。而事实上,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规制的资源投入亦是有限的,因而始终存在着一种因行政处罚的“空隙”而产生的“违法黑数”。要减少这种违法黑数,就必须提高惩罚的强度,包括刑法干预前置,适时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

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现行的行政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明显存在一个威慑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提高惩罚强度。2009年8月初,公安部本着“零容忍”的原则,在全国展开了为期两个月的集中治理酒后驾车的行动。客观地说,这次集中整治行动的执法力度是空前的,成效也是立竿见影的。[15]然而,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惩罚的威慑低等原因,这种运动式的执法不仅很难保持长久性,而且也难以消除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公安部的一组数字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16]另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网上调查显示,有96.6%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3%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69.8%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66%的网民建议加强。而在集中整治行动后,全国恶性醉驾、飙车案件仍然频频发生。[17]这种状况表明,单纯依靠行政处罚,在根治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上确实存在威慑不足这一瓶颈问题。此时,如果仍然一味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以此作为反对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未免有违这一原则的初衷。[18]

(三)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难以涵盖危险驾驶行为

刑事立法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如果某一危害行为可以被纳入现行罪名体系,则自然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另创新罪。不少学者认为,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完全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涵摄范畴,因而没有必要增设新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以下逐一辨析之。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扩张化司法解释,将醉酒驾驶等行为作为一种司法上的情节加重,在醉酒驾驶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抬高法定刑幅度,以此实现对于醉酒驾驶等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加重处罚;保留原来的酒后驾驶等低度危险驾驶行为,将其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条件。[19]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可以对“酒驾”、“醉驾”进行刑法评价,分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或加重情节;如果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则只需予以行政处罚。这种观点实质上是通过修正司法解释这种“小立法”的形式,由最高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予以一定的“微调”,从而提高处罚力度。这种解决思路虽然绕开了修法程序严格、时间跨度大、成本不经济等障碍,但因未触及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因而未免有扬汤止沸之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醉驾等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论是对醉驾的危险行为还是实害行为,实际上都没有必要增设新罪,而只需统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就既能惩处已造成严重损害的醉驾行为,又能对相关法益进行前置性保护。[20]比如说,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的范畴,但客观上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给民众带来的危险与恐惧,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21]这一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同质性。“危险驾驶行为的重点在于驾驶,虽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但是这种危险性主要体现在驾驶中的违规上,而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有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加害性’的特征完全不同。”[22]易言之,危险驾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交通工具的便捷性,而不是追求使用交通工具这一活动本身可能产生的危害,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直接指向这些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因而前者对危害结果是持一种排斥、否定或反对的心态(过失),至多是一种放任的心态(间接故意),而后者则往往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直接故意)。[23]这种主观意志的不同,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悖反程度不同,进而反映二者可谴责性程度的不同。第二,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风险在容忍度上不具有同等性。虽然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危险性,但公众对这两类风险行为的容忍度是不同的。驾驶行为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现代社会秩序共同体成员基于对生活便利等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交通工具使用者谨慎驾驶而仍不能避免的风险都能予以容忍,所不能容忍的是漠视交通规则、滥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风险。这样,在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评价中,秩序共同体成员潜意识里会扣除谨慎驾驶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的那部分,从而对其否定评价不是特别强烈。相反,对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则是完全不能容忍,因而对其否定评价是非常强烈的。第三,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未必均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有论者认为,饮酒者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然有所减弱,但一般还是能够驾驶操作的,只是高估自己的能力,因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醉酒者虽然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其操作车辆的能力往往很弱甚至几近丧失,没有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客观根据,在实质上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24]这种以行为人的“轻信”是否具有客观根据作为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标准,不仅有违刑法理论,而且也不符合生活事实。日常经验告诉我们,醉酒、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既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非但如此,醉酒程度的高低不仅与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呈反比关系,而且也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呈反比关系。如果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愈严重,则愈不可能正确地认识行为时的客观情状,主观意志也愈薄弱,因而愈可能轻信而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此,将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不妥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分别定罪。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具体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时,即使没有发生伤亡等实害结果,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二是当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或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现实发生的伤亡结果仅具有过失时,都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三是当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的,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具有过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25]这一意见针对危险驾驶行为实际的具体情况,分别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在分析思路上相当精细,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但仔细辨析,这一意见也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故意危险驾驶未致人伤亡的定性问题。该论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此危险具有故意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这一主张,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是相同的,因而也存在类似的疑问,兹不赘述。第二,关于故意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定性问题。该论者认为,当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而对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时,均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这一主张,除存在上述第二种意见类似的疑问外,还存在以下理论问题:一是在实害犯的情况下,能否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一分为二,分别考察其对危险的态度和对实害的态度?该论者的依据是存在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因此,基本犯是故意的危险犯,加重结果是过失的情况是完全存在的。[26]然而,是否存在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恰恰是需要特别证成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心态。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危险犯而言,是指一种抽象的或具体的危险状态;就实害犯而言,是指一种现实的损害结果。无论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就罪过的认定而言,需要考察的都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的态度。因此,在实害犯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态度,而没有必要考察其对危险状态的态度。二是在实害犯的情况下,能否将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与过失同等评价?该论者认为,“故意与过失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27],因此,在实害犯的情况下,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二者量刑应有明显区别。照此观点,故意与过失只涉及刑罚裁量问题,而在责任评价方面,二者效果等同,这未免有混同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之虞。如行为人对违章是明知故犯,但对肇事结果是过失,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罪。任何概念的使用均具有相对性,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果进一步判定其责任类型,则故意与过失显然是一种对立关系,而非位阶关系;相反,如果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罪过(故意和过失)与无罪过是一种对立关系,故意与过失才可能是位阶关系。

“刑法条文的不足或缺陷只能依靠刑事立法本身加以修正,而绝对不应该在司法适用中进行所谓的弥补。”[28]鉴于危险驾驶行为难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妥当地纳入现行罪名体系,因而单设罪名就有其必要性。

(四)单设罪名有助于塑就民众良好的交通规范意识

不少学者认为,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饮酒人的生理因素、根深蒂固的酒文化的影响、社会控制力弱化、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淡薄。[29]因此,治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不能盲目迷信刑法,而应多管齐下,采取综合治理的策略。重罚醉驾行为(增加行政执法的确定性、增加醉驾肇事犯罪的刑法成本)只能收一时之效,改革丑陋的酒文化、塑造民众良好的交通法规意识才是真正的治本措施。既然刑法在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方面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最主要的手段,因而强调提高惩罚力度,包括单设罪名就是不必要的。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不仅因为刑法在保障(部门)法律规范实施方面有其特有的威慑功能,[30]更重要的是,刑法在塑造民众的文化规范方面有其独特的引领作用。刑法不仅仅是一种惩罚法规,更是一种行为规范。宾丁最早提出了刑法的规范、导引功能,他指出:“犯人的行为,是对广义的法,即一定的法规的可罚性的违反,而不是对预告刑的规范即刑罚法规的违反。”[31]换言之,犯人所触犯的是规定其行为准则的一般法令中的“行为法”及该行为法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规范”,而非刑罚法规,后者只不过规定了违反规范的效果而已。这些作为刑罚规范的前提的“行为规范”,一般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之外的一般法令中,“在命令或禁止规范没有被成文化的场合,对于刑法分则中各本条所规定的行为来说,其规范已被作为数千年来积累下来的社会遗产而为人们所熟知。”[32]

宾丁关于犯罪的本质是对法规范的违反的论断对于刑事立法颇有启示意义。“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是在现实生活中被约定出来,用以创造自由的。”[33]一切立法都应当是对社会中业已存在的文化规范的一种肯认,刑法亦不例外。“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34]因此,刑事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社会生活中民众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并以刑罚这一最具强制性的制裁形式表达和保存下来。刑事立法可以发现社会生活映像,记载现实生活规则,导引民众生活行动,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易言之,刑事立法必须以文化规范作为立基的生命源泉。

刑事立法与文化规范之间这种肯认与被肯认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对于社会生活中的文化规范只能消极地记载而已。相反,由于刑法特有的强制性,其在文化规范的形成方面具有极强的能动性。这是因为:第一,文化规范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自然而然的,而是经过一个长期的、缓慢的博弈过程。由于民众价值观念本身具有多元性,对于同一事项,可能存在两种或者更多的内容彼此冲突的行为规则。在这诸多规则中,那一种规则最终取得规制民众行为的文化规范的地位,既与市民社会的道德、宗教、文化、习俗、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也受政治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等因素的重要制约。第二,文化规范确立之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结构的发展和变化,也存在一个因应调整的问题。文化规范的这种调整,无论在内容和速度方面,刑事立法的影响都相当明显。[35]

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有着强大助推作用。众所周知,我国是有着深厚的酒文化传统的国家,饮酒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口欲,更是一种常见的生活和社交方式。“无宴不喝酒、无酒不成宴”,经过千百年的积淀,这已经成为酒文化的核心。在农耕社会,这种酒文化的弊端或许微乎其微,但在汽车社会,其潜在的风险却肆无忌惮地释放出来,并不断地冲击民众惊恐、脆弱的神经。要彻底扭转这种局面,唯有重塑传统的酒文化。也就是说,当传统的酒文化与现代的交通规则相遇时,要坚持交通规则优先,倡导一种“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交通伦理,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应当指出的是,目前“严打”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执法政策,对于重塑民众的酒文化,虽有一定的功效,但仍有较大局限性。这也是各地恶劣的醉驾等危险驾驶事案屡禁不止、不断见诸报端的原因。这是因为,行政违法和犯罪不仅在处罚力度上存在明显差别,更在于社会评价上性质迥异。在民众看来,行政违法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道德非难性程度相当低,远非一些学者所说的类似于国外的“违警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仅被处罚者本人不具有羞耻感、负疚感,而且执法机构、一般公众也认为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悖德性。相反,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无论是行为人、司法机构、普通民众都会认为这种行为具有较高的悖德性。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严格区分“犯罪”和“违法”的做法在社会评价上带来的一种副效应。鉴于此,在重塑社会的酒文化、培植民众的交通规范意识的过程中,如果借助于刑法特有的刚性和强烈的非难性,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对于规范养成的“倒逼”功能,则无疑有助于提升文化重塑的强度,加快文化重塑的速度,增强交通伦理的韧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序位排列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按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法益归类,并按各自的危害性大小排序的。在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后,将其具体放在哪个序位,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草案》将危险驾驶罪放在交通肇事罪之后,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这基本上是可取的。简述理由如下:首先,危险驾驶罪的同类法益是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属于一种公共危险。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是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中,与公共交通管理密切相关,因而直接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罪名的具体序位不仅反映了立法者对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更重要的是也体现了该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内在逻辑关系。按照《草案》对危险驾驶罪的序位排列,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到较好的厘清。第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均是“明知故犯”,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往往是“明知故犯”,但也可能是“不意误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实害结果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当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但尚未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复杂的是,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而且又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究竟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致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的危险,已经充足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由于该行为又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的实害结果(以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系过失为限),因而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险驾驶行为,因而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其中的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6]

第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排斥关系。而非补充关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37]行为类型应当限定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同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性、并引起社会公众同样的惊恐性的行为”,[38]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通常难以归入此类。从犯罪形态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属于公共危险犯,但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实施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被立法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即使在少数个案上,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未引起危险状态,也一概被认定危险已经出现;后者不仅要实施特定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引发现实的具体危险,才能认为构成要件该当,而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能立法推定,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判断。[39]总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排斥关系。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利用醉酒状态或者以飙车方式泄愤报复、行凶杀人的情形。此时,行为人不仅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明知故犯,而且对危害结果也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这种极端特殊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不是本文所探讨的类型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了。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设定

《草案》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设定为两类:一是“醉驾”,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二是“飙车”,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笔者认为,《草案》对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定,较好地体现了立法理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驾)、疲劳驾驶、吸食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闯红灯等行为。而实际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为此,有观点认为,《草案》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而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同样需要入罪加以遏制。但由于《草案》采用列举式规定,而没有采用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从而大大降低未来对形势变化的适应性,甚至也完全排除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40]一些民众甚至主张,对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纳入刑罚调整的范围。然而,《草案》并未简单地顺从民意,而是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限定为醉驾和飙车这两类最多发、最危险的行为,而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仍留给交通行政法规调整,这是值得肯定的。这是因为,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绝大多数风险较低,且已经行政法规调整;另一方面,选择危险性最高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规定的酒后驾驶罪(危险犯)仅限于“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第315c条规定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实害犯)除“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外,还包括“未注意优先行驶权”、“错误超车”、“超速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等等。

需要探讨的是,吸毒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有学者认为,一些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草案》拟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41]言外之意,似主张将吸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一种行为类型。笔者认为,吸毒驾驶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且难以查证,而一旦发现,首先需要对行为人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且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又是一种短期自由刑,如果戒毒完毕之后再执行刑罚,可能存在过度威慑的问题,因而暂不纳入犯罪圈为宜。

另外,飙车这一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有必要附加“情节恶劣”的要件?有观点认为,醉驾、飙车等驾驶行为,只要一经实施,本身便已构成“情节恶劣”,如果非要再加上一个“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不仅显得画蛇添足,而且无形中也将消解乃至取消“醉驾入刑”应有的积极司法价值和意义。[42]这其实是对立法技术的误解。从《草案》条文的表述来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间有个“的”字隔开,因而附加的“情节恶劣”应当是限定后者而不是限定前者。也就是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则上均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情节恶劣”的要件;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同时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不过,笔者认为,《草案》这一差别规定是否合理还值得进一步推敲。生活事实显示,醉驾者由于处于醉酒状态,因而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处于正常状态的飙车者要低得多,如果要附加“情节恶劣”的要件,恰恰应当是醉驾,而非飙车。但《草案》却反其道而行之,这将造成两种行为类型在构成要件上的严重失衡。考虑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普遍性,为避免处罚面过大,[43]以及与现行行政处罚相衔接,笔者基本赞同为这两种行为类型增加“情节严重”的要件。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范,如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50%以上的;1年内因醉驾受到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醉驾的;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1年内因飙车受到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飙车的。

应当指出的是,《草案》在飙车的规制上,采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表述。从构成要件明确性来看,这一做法有欠严谨。令人不解的是,立法者为什么不选择民众常用的“飙车”一词,或许立法者是受到“飙车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论调的影响。然而,普通用语和法律用语不应存在不可逾越的沟壑。通过清晰的界定,普遍用语完全可以转换为法律用语。就飙车而言,大体有三种定义:一是指开快车;二是指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三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不难看出,这三种定义所界定的飙车,其外延范围是逐步紧缩的。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需要规制的应当是超速驾驶行为,因为其存在交通安全风险,至于驾驶者的人数、驾驶车辆的数量、驾驶的区域、驾驶者的目的等,则在非所问。相比之下,“追逐竞驶”不仅亦是一个普通用语,而且还隐含“两人以上分别驾驶车辆”的要件。这一要件与风险并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应附加。

(三)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配置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草案》配置的是“拘役,并处罚金”。对此,不少人认为,这一法定刑明显偏轻,难以实现应有的威慑目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草案》时,一些常委会委员也表达了类似的疑虑。[44]

如何配置个罪的法定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往往也较随意,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足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45]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46]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会放弃实施犯罪的计划;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因此,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罚的威慑力。犯罪成本通常由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构成。其中,犯罪的惩罚成本=惩罚的严厉性(法定刑)×惩罚的确定性(破案率)。在犯罪的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提高犯罪的惩罚成本,即增加惩罚的严厉程度或者提高破案率,就可以增加犯罪的整体成本。但问题是,国家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因而不可能无限制地提高犯罪的惩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存在一个最佳量。在惩罚成本处于最佳(恒定)状态下,惩罚的严厉性和惩罚的确定性之间则呈现为一种反比例关系。因此,如果能够准确地测定犯罪的破案率,就可以较为科学地为其配置法定刑。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精确的破案率(与其相对的是“犯罪黑数”)尚难获得,但可以估测这一数字应当高于或等于盗窃罪的破案率(在所有的犯罪中,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发案率和查处数都是最高的)。如果这一推断基本符合实际的话,那么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或等于盗窃罪的基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横向平衡,即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这样处理,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和协调。在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五个主刑中,有期徒刑是适用最广泛的刑种,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无一例外均配置这一刑种。这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但《草案》并为危险驾驶罪配置有期徒刑这一主刑,而只是配置了拘役,且为单一主刑。这在整个刑法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不仅有损刑罚适用的灵活性,而且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统一性。而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的基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易充足,而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充足,因而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的基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种类时,均有罚款,且采必罚制,为保持处罚的一致性,在配置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时,亦应有罚金,且宜采必罚制。

三、结语

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秩序共同体对风险的反应具有梯度性和层级性。将超出社会容忍边界的高度风险行为适时犯罪化,是风险社会的一个合适选择。《草案》第22条增设危险驾驶罪,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契合当前我国风险社会的情势。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内容应作如下改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超过限定时速驾驶机动车,情节恶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释】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5]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1978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为135.84万辆,其中,载客汽车25.90万辆,载货汽车100.17万辆。2008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为5099.61万辆,其中,载客汽车3838.92万辆,载货汽车1126.07万辆,分别比1978年增长了38倍、148倍和11倍;轿车保有量达2438万辆,私人轿车达1947万辆,相当于每百人拥有1.5辆轿车。2009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7619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331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7.8%,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5218万辆,增长25.0%。民用轿车保有量3136万辆,增长28.6%,其中私人轿车2605万辆,增长33.8%。另据公安部交管局的数据(按上牌数计算)显示,截止2010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多万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0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44亿人,每年新增驾驶人2200多万人。我国目前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超过7500万辆左右的日本,仅次于拥有约2.5亿辆的美国,成为全球汽车保有量第二大国。业内分析,以目前这种增长速度,2020年汽车保有量完全可能超过美国而跃居为世界第一。

[6]《中国历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官方统计》,/10/0709/10/6b53jh6b000816hj.htm1,2010年10月20日访问。

[7]《“刑法或单设危险驾驶罪”调查》, http: //survey. news. ifeng. com/result.php? surveyld = 7920,2010年11月8日访问。这一调查随机性强,且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参加,因而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民众的真实看法。

[8]这种因应“汽车社会”的发展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评价的做法,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如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4月21日“刑法”增设第185-3条,即“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日本2004年6月9日修改《道路交通法》,增设新罪,对酒醉驾车者处3年以下监禁,易科50万元日元罚金;对饮酒驾车者处1年以下监禁,易科30万元日元以下罚金;对拒绝酒测者处30万元日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9月19日又修改法律,提高上述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对酒醉驾车者处5年以下监禁,易科100万元日元罚金;对饮酒驾车者处3年以下监禁,役科50万元日元罚金;对拒绝酒测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役科5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时,对车辆提供者、酒类提供者以及明知司机饮酒或醉酒而同乘者,亦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

[9]王伶俐:《醉驾入刑:应理性考虑四个问题》,《检察日报》2010年11月3日第3版。

[10]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法学》2009年第9期。

[11]游伟:《慎重对待“醉驾”入罪》,《法制日报》2010年8月31日第3版。

[12]孙万怀:《反对违法交通行为的过度立法与司法犯罪化》,《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8月18日第7版。

[13][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

[14]参见[日]平野龙一编:《现代法ⅱ—现代法与刑罚》,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21~22页。

[15]以浙江省为例,整治期间,浙江省“两办”专门下发了《关于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工作情况的通报》,浙江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工作中建立健全联动机制的通知》,公安机关按照“常态严管”的要求,先后成立了805个专职查处酒后驾驶小分队,采用交叉用警、异地查处等方式,多手段提高查处力度。截止2009年年底,全省共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71832起,其中醉酒驾驶7499起,因醉酒驾驶吊销驾驶证25本,因醉酒驾驶拘留7404人,醉酒拘留执行率达98.73%。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1165起,下降10.14%;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减少79人,下降2.77%;特别是涉酒交通事故同比下降40.82%,死亡人数下降36.7%,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同比减少13起,下降56.52%。

[16]参见《醉酒驾车写入刑法面面观》,《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9日第2版。

[17]仅在浙江省,就有以下典型案例:2010年3月3日阿穆隆酒驾撞人致死案(1人死亡)、2010年4月5日三门县人大代表杨曙忠酒驾撞人案(4人死亡、4人轻伤、4人轻微伤案)、2010年11月1日泰顺县交警大队教导员包其标醉驾撞人逃逸案、2010年11月14日义乌市宝马保时捷飙车相撞案,等等。

[18]需要强调的是,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要彻底舍弃原先的行政处罚手段,而只是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上增加了一个刑罚手段。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方面,行政处罚手段与刑罚手段是相互补充、并行不悖的。

[19]同前注[10],于志刚文。

[20]参见石经海:《醉驾行为定性之我见》,《人民检察》2010年第6期。

[21]参见谢望原:《“飙车”致人死伤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09年8月4日第3版。

[22]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3]日本学者认为,放火罪基本上是一种攻击犯。参见[日]大?V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攻击”一词,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

[24]同前注[20],石经海文。

[25]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26]同上注。

[27]同上注。

[28]同前注[22],刘宪权文。

[29]参见汪明亮:《严惩“酒驾”肇事犯罪观念之反思》,《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30]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范的实施,“不是由于对诸如惩罚的恐怖或对所有传统的普遍遵从的笼统的动机,而是基于非常复杂的心理和社会动机。”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需要道德、宗教、习俗、舆论以及荣誉、炫耀、互惠等共同合力,但刑法特有的惩罚威慑功能仍不容否认。

[31]转引自[日]竹田直平:《法规范及其违反》,有斐阁1961年版,第75页。

[32]同上注,第82页。

[33]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3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35]如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刑法”、增设酗酒驾驶罪之后,民间生活形态有了很大变化。喜宴或聚会,饮酒与劝酒的现象大为减少,刑罚加身的可能性已经成为不喝酒或浅尝辄止的绝佳护身符。

[36]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持有不同看法,认为酗酒驾车之后,肇事致人于死,应分别成立酗酒驾车罪与过失致死罪,并合处罚。因为酗酒驾车必然在前,肇事在后,所以是二行为触犯二罪名。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37]刘明祥:《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检察日报》2009年5月27日第3版。

[38]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9]《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阅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临界值的,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这一规定,在“醉驾”的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即有的采取形式标准,有的采取实质标准,不甚妥当。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这一规定,则会导致醉驾既是抽象危险犯又是具体危险犯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在醉驾的判定上,应当严格坚持形式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即构成醉酒驾驶,其行为即被推定为具有公共危险;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的,即不构成醉酒驾驶,其行为即被推定为不具有公共危险。至于行为人酒量如何、事实是否能够正常驾驶,无须进行专门评测。

[40]参见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41]参见刘宪权:《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法制日报》2010年9月28日第10版。

[42]参见张贵峰:《“醉驾、飙车”本身就属“情节恶劣”》,《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43]以浙江省为例,根据副省长金德水2010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所作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省实施办法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的数据: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全省共查处酒后驾驶204596起,其中醉酒驾驶20593起,行政拘留20471人。全省取得驾照人员1055万人,相当于每50个驾驶员中就有1人被查到过违规情况。参见《浙江一年查处酒驾20万起》,《钱江晚报》2010年11月25日第a12版。如果不需要“情节严重”的要件,只要醉酒驾驶,就构成犯罪,则有2万余人被定罪处罚。如果这些人均被判处实刑,需要关押,则意味着要造4个中等规模的监狱(以一个监狱关押5000罪犯计算)。

[44]陈丽平:《建议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法制日报》2010年8月28日第3版。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11

一、我国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的立法状况(一)从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从行政立法上看

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然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作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依据显得太过粗放性,从而没有起到警醒大众,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酒后驾驶的惩处遏制力度似乎是在不断加大的,以求起到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定和模式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防微杜渐

不论是1997年的刑法还是近十年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没有预见到近些年来我国私家车辆的普及速度,加之目前我国道路拥堵状况可谓呈现 “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典予以调整,既是时展的呼声,也是立法完善的需要。(一)时展,单独定罪是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往往倾向性地以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判断标准;但不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立法模式,都不能确切地反映出醉酒驾车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罪质特征。

我国刑法典中增加设置“危险驾驶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次印证。(二)道德缺失,更寄希望于刑罚

杜绝醉驾本身应是一个道德范畴规制的问题,即醉酒驾驶者应当自觉地放弃驾车,不应当在饮酒后继续驾驶。但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寄希望于公民通过道德的自我约束来遏制醉驾行为显然还是有很大难度的。在此情况下,将醉驾行为入罪,首先可以明确驾驶机动车的司机醉酒后,不应驾驶车辆,否则即应受到刑罚的惩戒;同时也不提倡饮酒驾驶,这也是应当予以杜绝的。最后,醉驾入罪,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影响力,让绝大多数民众清晰的认识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及其后果,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三、醉酒驾车入罪的可行性——审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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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法条条文不难看出,此条文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需要有“情节恶劣”为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换言之,醉酒驾车的既遂类型是行为犯。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而言之,只要实行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用“非常赞成”和“十分必要”来表达对醉酒驾车入罪的看法。他说,“通过强制手段培养民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是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醉驾入罪,很好地回应了民众的期盼。”

而就目前的修正案文本以及专家的意见不难看出,对于惩治醉酒驾车存在一定的情绪化倾向。大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现象非常气愤,但在认定是否应当入罪、如何定罪的问题上,实则还是应当十分慎重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表示,“醉酒驾车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是过于严厉的,对是否构成醉酒驾车有必要进行数量上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在醉酒驾车的认定上应更趋于理性,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上当予以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的指导和规范。四、结语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12

关键词 风险管理 危险驾驶 抽象危险犯 立法研究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为风险以不同形式呈现出来,不管是食品安全、交通肇事,还是辐射、雾霾,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损害,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数量日渐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越来越高,已经成为威胁人们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基于风险控制的理念,刑法的前置性保护显得极为必要,即在危险驾驶行为还未产生危害后果时,将该行为定义为犯罪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8》新增危险驾驶罪,由于新罪的完善实施需要一个过程,为了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二元机能的统一,又不要限定危险驾驶罪,从而准确进行司法认定和刑罚适用。

一、风险社会管理与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

(一)风险社会的概述

风险社会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著作《风险社会》中,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文明以来,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带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与此同时,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也不断增多,潜在的危险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种状态的社会被称为“风险社会”,高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威胁,人们处于日渐不安全的社会环境中,不像早期社会,社会风险主要由自然灾害引发,现代社会制造风险的主要体是人,产生于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无处不在,不可避免。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武器,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责任,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性,能够提前预知和控制风险,做到未雨绸缪,这也是现代风险社会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明确要求。

(二)刑事立法对风险社会的管理

社会的进步带来更为复杂的社会矛盾,新型风险也层出不穷,在管理社会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层面而言,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法律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必定参与到风险管理中,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风险社会的管控和治理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其特点决定了它必定是社会风险管理的主要角色。

首先,刑法具有广泛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在一般的职能部门无法保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刑法是最后一道法律保障,这让社会的风险管理有法可依。其次,刑法具有严厉性,刑罚是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类行为,将刑罚纳入风险社会管理,能起到威慑潜在犯罪分子的作用。最后,刑法具有强制性,是社会风险常态化管理的保障,不可意思自治。要实现风险社会的管理,就要将犯罪行为作为处罚的依据,而不是等危害结果出来了才处罚。我国的《刑法修正案8》正是从风险控制出发制定了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的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相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的,具体危险犯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危险,且这种危险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程度。抽象危险犯则是立法者依据经验拟制出的一种危险状态,只要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法官也不对危险程度进行判定,一旦行为发生,就可定罪。因此,将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是刑罚处罚的早期化,是社会风险管理的体现,体现了刑法的提前保护。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犯罪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这里的道路包括公共的和非公共的交通道路,包括社区道路、单位道路、学校道路等等,这里的道路是开放性的,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非公共交通管制领域且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可以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量刑。

2、本罪的客观方面

从前文可知,本罪并不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定罪依据。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这里的醉酒有专门的判定依据。醉驾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驾驶人驾驶的是普通机动车,电瓶车、摩托车、自行车不算在之内;其次,行为人必须达到醉驾的标准,并不以行为人意识是否清醒为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醉驾标准是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追逐竟驶,是指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以高速或超速行驶,随意追逐、随意超车的飙车行为。飙车要求要有两辆以上的车辆且只要一方有追逐意识即可构成犯罪,而情节恶劣的判定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3、本罪的主体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不管是否有驾照。之所以没有把无驾照的排除在外,是立法公平的体现,没有驾照的人员驾驶机动车风险更大,如果把其排除,将会使社会风险游离在刑法监管之外,一旦发生后果,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义将不复存在。

4、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依据刑法第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指向的是危害结果,而不是危害行为,很多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法规且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仍然作为,这边是故意的心态。由于没有具体危险的要求,本罪关注的重点是行为本身,主体故意的心理针对的也仅仅是其行为。

实际上,由于刑法理论将危害结果、具体危险视为危害结果,抽象危险由于不客观存在,所以不应该视为一种危害结果,故意的主观因素就无从谈起。所以,与其争议抽象危险的性质,不如忽略该罪的主观因素,只有产生具体危害结果时,才考虑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并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结合。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一)风险控制和谦抑原则在法律价值上的冲突

1、危险驾驶罪的定罪目的正是为了社会风险的管控,通过抑制危险行为来防范风险

风险刑法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实现刑法的功能,仅仅给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定罪不足以实现社会的风险管理,风险控制要求突破以实害犯为刑法规范对象的限制,扩大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也不以造成高度危险为条件,对该罪的司法证明与认定标准较低,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最后手段。所以刑法扩大管控范围实际上与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是冲突的,刑法作为法律的补充,应该在可能的最小范围内适用。

2、醉驾处罚上的选择困难

按照《刑法修正案8》的规定,只要达到醉驾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而公安部负责人表示全国警方对醉酒驾驶一律刑事立案,刑法与行政法规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不准确,没有划分明确的犯罪界限,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

3、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和罪名不符

本罪的行为规定了两种,一种是醉酒驾驶,一种是追逐竞技驾驶,但本罪被统一命名为危险驾驶罪。危险的行为应该包括很多种,包括饮酒、吸毒、超速、超载等等行为,刑法的规定只局限在醉酒和飙车两种行为,其他行为下的驾驶行为定性处于空白状态,并未纳入刑法管控的范围,这样的规定容易让人模糊,一般人理解的危险和法条的规定有出入,造成执法人员和执法对象的误解,两个犯罪行为用一个罪名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这里面的问题时,如果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的人,该如何定罪呢?仍然只能定为危险驾驶罪,实施一种行为和实施两种行为是同样的效果,在同样的刑罚幅度内接受处罚,未免有失公平。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1、对追逐驾驶和醉酒驾驶分别定罪

把危险驾驶罪拆分,分别确立追逐驾驶罪和醉酒驾驶罪,这样能更好地践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名是司法过程中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直接的概念,其法制教育意义不容忽视。罪名的明确性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判案,避免产生争议。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不再以一种罪定罪处罚,可以考虑竞合后判重罪或者数罪并罚。

2、引入反证制度限制风险刑法

传统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基本上都在公诉的一方,且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这种规定主要是针对实害犯的,就算是具体危险犯,公诉方也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险程度进行证明。抽象危险犯是拟制的状态,这种抽象的危险状态是不需要证明的,由于没有要求有危害结果,所以也无需证明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公诉方只要证明危险驾驶行为存在即可,这样大大简略了诉讼程序。为了限制刑罚的范围,可以增设嫌疑人反证制度,允许嫌疑人为自己的行为反驳,这与抽象危险犯以危险状态作为刑罚依据的理论是一致的。

3、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刑法与行政法规对于醉驾行为的定性不准,没有划分明确的犯罪界限,这样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自《刑法修正案8》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存在着争议,违法和犯罪是包含关系,只有触犯了刑法才算是犯罪,醉酒驾驶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规定,理应是犯罪,既然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仅惩罚其违法性也就失去了意义,立法机关应该在醉酒驾驶的立法上进行完善,限制刑法关于醉驾的处罚范围,凡是不具备刑法醉驾构成要件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仅仅规定一般的酒驾行为。

四、结束语

风险刑法是为社会风险管理而服务的,以抽象危险犯为立法依据,扩大了刑罚管控的范围,是今后立法的趋势,也是立法的进步。危险驾驶罪有利于降低交通风险,通过发现和分析问题,找出立法上的不足和漏洞,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对于社会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风险管理语境下的抽象危险犯立法研究》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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