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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时间:2023-10-27 10:43:33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法保护 实施细则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我传承的原动力渐渐消失,有些文化遗产甚至在“保护中”失去其原真性,有一些老艺人的生活状况堪忧,很多优秀的文化瑰宝濒临灭绝。因此,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非常迫切。

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第一,能克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私法失灵的缺陷。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合法合理的介入。第三,行政法特有的制裁和奖励等功能能更好地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良心运作。第四,加强行政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中心思想,同时也是践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公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包括国际公约所采用的最普遍也是最具成效的保护方式。例如日本,1996年以来,日本新修订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登录制度。日本从中央到地方都专门设立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日本文化厅表示,其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①韩国于1962年出台了《文化财保护法》。韩国的文化遗产法非常重视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奖励机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文化财厅”来承担全国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职责。②此外,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国家一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义务,将各缔约国政府置于保护的主导地位。我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国家行政权的特殊优势角度,或是从我国现有法律和国际责任角度分析,行政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性法律都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了行政法保护,但是立法比较零散,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开始立法之路。

在地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宁夏、江苏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21世纪起,云南、贵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省市先后对传统文化保护进行了立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立法为后来的中央一级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中央一级,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标志着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但它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中第六条确认了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强调了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保护的重要性。在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生效之前,该条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在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就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最高指导意见。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决定把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接着,2006年,文化部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而出台颁布的,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法律层级的空白,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成为中国各级政府依法展开文化遗产行政的基本形态。③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到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都较齐备。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活动和项目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民众的保护意识初步确立。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些保护措施并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体系并未真正建构。第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呈现临时性、应付性,导致多头管理、协调性差,行政成本增加。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加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萌发较晚,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是先后出台的,而且是地方先于中央。每次新条例的出台,反映了文化和文化遗产的危机状态日益深刻化,需要弥补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新法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单行立法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最大的形式特点。单行立法固然体现了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与积极态度,但容易出现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突出化。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目前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也就是《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分管部门上,这样就出现了三个行政机关,分别为国家文化局、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和商务部。此局面导致在国家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实施时,难以协调和合作。④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基本法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统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如规范的名称,部分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名称中诸如“民族民间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都没有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地区依然没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具体制度上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很好地衔接。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一部以行政保护为主的基本法,与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再如,该法第二条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规定,接着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中医药条例》,但是该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却很少。

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得到协调解决。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是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是公权还是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谁?是集体还是个人还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有多长?是否应和《著作权法》衔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是否应当考虑境外侵权问题?我们知道,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企业和研究机构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收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资源,并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从中获取巨额商业利润。而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我国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境外组织或个人使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用于商业开发利用的情形,也没有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权的可能性。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退出机制问题,传承人的传承方式问题。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还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行政法规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具体制度无法落实,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许多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目前纷纭复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不能加以简单化、一刀切的处理,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个别化的处理。没有实施细则,这部法律实际上就无法实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一些地区已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适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本地区的落实,但还有部分地区未及时进行立法跟进。而且,行政法规层级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出台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尚未完成,无法确保这些旧的规定与法律一致。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法律的不协调、不统一,急需改善。

总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很多缺陷,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已由普查、抢救转向全面保护,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做好全面保护工作的必然选择。⑤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已确立了以行政法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行政干预之间的关系。本文强调以“建立以行政法为主体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目的在于强调国家、政府在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调政府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政策等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而非运用行政审批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不当干预。⑥因为,行政法为主导意味着政府的行政立法、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在遗产保护事务中具有统帅的性质,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⑦对于“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种滥用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会使我国的文化遗产流失,使文化传承的纽带断裂。因此,强调行政法保护主导的同时,政府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行政法义务,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也是一项重要课题。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并非摒弃知识产权等的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话题。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有些是家族私权,有些是集体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还会产生经济价值。一些政府行为的生产性保护因利益的驱动被过度开发而偏离了其本真性,比如皮影、剪纸、酿酒等工艺,原本是手工的,现在有些地方却变成用机器生产。农耕时代的手工文明变成了工业时代的机器文明。而延续了多年的技艺是现代技术根本达不到的。所以私权保护还是必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体现其深厚文化底蕴的同时也保护其经济价值。

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国际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成为我国制定国内法的立法依据。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教科文组织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家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再如,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

此外,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很多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例如,亚太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就走在前列。日本曾在1950年颁布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由国家对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进行保护。韩国在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保护法》,随后经过40多年的上下推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全面保护和振兴,并使其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了传承。可以说,法律的制定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日本和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⑧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已是全世界共识,对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仅仅是粗浅地论述了其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民间保护、国际保护等多种保护机制的参与。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了,但是这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系)

【注释】

①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第56页。

②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③王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第190~191页。

④周超:“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体系的形成与问题”,《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⑤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安康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期。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50页。

⑦刘红婴:《世界遗产概论》,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文化遗产 刑法 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化遗产的概念

根据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文化遗产分为文物、建筑群、遗址。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将文化遗产作了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的划分。

在我国,文化遗产基本上等同于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文物的概念界定采取了列举方式,包括五个方面,地域范围限定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认定标准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认定标准是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价值关联在于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革命运动或者是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认定标准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一度十分混乱,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概念作了明确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

文化遗产作为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聚合体,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与人文价值。对于文化遗产进行包括刑法在内的多种方式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文化遗产重要价值的保障,也是人类文化延承传播的需要。

首先,文化价值。文化遗产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多方面价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提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是所有文化遗产的共性,也是文化遗产成为“遗产”的原因所在。日本《文化财保护法》认为,文化遗产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历史性。艺术价值是大多数文化遗产,如历史建筑、绘画作品、雕刻工艺等给人以美的享受的方面,反映了创作族群或主体特有的文化传统和审美理念。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承载和反映的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

其次,经济价值。与大众商品不同,长效与持久的增值性是文化遗产在经济价值方面的特别体现。大众商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会有价值方面的衰减与耗损,但作为一种“历史产品”,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文化的沉积而不断放量。比如,诸多古老建筑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今天的人们反而会为它丰富的历史内涵所感动和着迷。如今人文旅游的蓬勃发展就是对文化遗产经济价值最好的注解。人们对于古老文化的学习探索不仅是发扬传承文化遗产的有效途径,也在经济层面上创造了大量的财富,拉动了文化主题及衍生经济的共同发展。

第三,传承价值。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承载。保护和利用文化遗产对于传承延续悠久的中华文明不可或缺。历经了数千年的历史时期和众多的朝代更迭,中华民族大量的文化累积都以物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留存。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利或灭失最终也会导致中华民族文化本身的减损或消亡。从传承的角度讲,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也就是对于中华民族文化本身的保护。

刑法保护文化遗产的必然性

首先,文化遗产保护具有紧迫性。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功利性、人文管理不到位等诸多原因,目前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部分文化遗产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文化传承的链条发生断裂,文化体系的完整性与多样性遭受冲击。在市场经济机制下,功利成为人们在文化事业或文化产品开发利用中的主导行为,很多人明知某种艺术是文化财富,但因为这种艺术在传承保护中不能产生即时效益,不能迅速带来经济财富,在引导不利或体制规范不到位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市场机制会冲击传承主体保护传承文化遗产的热情与主动性,甚至会磨灭传承主体的历史责任感,催生传承主体的破坏性利用念头。市场机制下,这种破坏对于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讲是致命性的,所以,必须依靠市场之外的手段对文化遗产进行有力保护。

其次,法律手段是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需求。法律规范作用在于“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①随着时代的进步与文化遗产保护范式及内容的调整,法律方式在文化遗产整体保护体系中的作用逐渐突显,需求不断提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对守法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执行过程中,国家通过强制力对法的贯彻实施给予有效保障;在奖惩方面,对违法行为实施否定性法律后果,保证守法主体主动守法,对合法权益加以明确保护,并用救济手段加以褒奖与支持。只有将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法律约束范围之内,才能做好有力的保护工作。

第三,刑法保护文化遗产的有效性。要有效地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刑法保护不可或缺。通过刑法规定,可以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包括主体、客体、司法原则、保护手段、司法目标等多方面的内容,通过这些内容的确定与规范达到法律保护的目的。在操作过程中做到依法取舍,依法推进,既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又能维护不同主体间的平等与公正。刑法具有保护与制裁的双重属性。通过权利的保护维护合法、合格主体的法定权益,通过否定性制裁救济受侵害者,阻却非法施动的意图,这是法的教育。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依靠法的强制性,明确破坏文化遗产行为的法律后果,使人们逐渐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意识,达到自觉约束违法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的效果,从而实现对于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

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总体上讲,我国多年来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与经济文化发展的整体需求相比,目前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刑法保护方面的任务尤为繁重。

文物方面。首先,刑罚配置不当,量刑虚化。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当前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刑罚与罪名的配置不当就是其中一例。例如,依据刑法规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如果情节严重,最高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损毁文物罪如果情节严重,依法可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上,从这两种犯罪产生的危害后果方面进行比较,在某种情况下,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比故意损毁文物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小,甚至有可能要远大于后者。此外,刑法中量刑虚化也是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刑法对于所有的文物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在量刑时如何正确适用处罚规定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财产刑适用上的虚化,法律预设的惩戒功能难以实现。

针对刑法条文在文物保护方面刑罚配置不当、量型虚化等问题,可以做如下法律思考:根据量刑平衡的司法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行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可以依照或参考同一法律,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可以适用或参照同一标准。对于具体犯罪的刑法惩戒,要坚决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定罪量刑,做到刑罚的性质和幅度与犯罪行为相适应。适用过程中,犯罪的客观危害后果与主观恶性程度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以考量的主要因素。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极大,客观危害严重的情况,需要施以较重刑罚。当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背离,出现主观恶性较大但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较小但客观上造成了较大危害,这些情况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犯罪个案,结合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具体的定罪量刑。

其次,量刑情节适用标准不一。在文物犯罪中,情节是定罪量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比如,“情节严重”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倒卖文物罪的定罪依据。同样,包括故意损毁文物罪、盗窃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等诸多犯罪,“情节严重”也是对相应行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在倒卖文物犯罪中,如果要作为犯罪处理加以刑罚,还需要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要件。而对于过失损毁文物罪,如果要作为犯罪处理,还要有严重犯罪后果的存在,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过失损毁文物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情节在文物犯罪中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关于文物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严重”这些法律术语并没有明确的司法界定和判定标准。什么样的情况是后果严重,情节到达什么程度构成严重,什么样的情况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这些判定标准在司法过程中是会极大地影响定罪量刑的依据性问题,目前在刑法中还并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也没有恒定的、可操作的司法原则。这些方面的立法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于文物犯罪的司法判案,客观上会导致司法上的不准确,给枉法或法的滥用制造了机会。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是根据文物犯罪的具体情况,就各犯罪类别中的情节轻重标准加以明确和界定,给司法划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第三,刑罚尺度设置幅度过于宽泛。在文物犯罪中,刑法对于同罪刑罚尺度设置过于宽泛,导致法官自由心证现象频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方面的犯罪,在量型上既规定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又规定有无期徒刑和死刑,还规定有附加刑。如果法官不具有专业知识素养,则很难判定犯罪所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在量刑情节解读没有统一划定的前提下容易出现法官判断不准确或司法舞弊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做如下尝试:首先在立法上加以调适,通过刑法修正或出台司法解释、细则等方式对模糊问题和概念进行细化与明确,增加其可操作性与适用性。“应该适当降低该类罪的基本法定刑,同时调整其幅度。”②此外,针对文物与司法领域不同、专业不通等问题,要加强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专业知识培训,建设专业型法官队伍,提升法官办案的合法性与专业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适当的实定刑法,必须适应具体社会中对法益保护的现实要求”。③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

首先,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整体上,《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有四个方面的划分。在犯罪客体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内容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存在交集,当侵犯两者交集的行为达到法定严重程度,就会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就构成了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许多法律规范还存在不足,与国际相关法律规定相比,还存在不能融适的问题。比如,在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此有明确规定,叙明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注册服务商标并不在刑法保护范畴之内,而且可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也只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在这方面,我国刑法的规定要窄于国际规范。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假冒注册商品商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小。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仅仅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平等保护并不足够。如何适应国际大潮流,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国内刑事立法进行修正,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国际化的要求,也是更好地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必然需求。此外,受刑法对于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不足及规定过于宽泛的影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何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或适格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又通过法的惩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这对刑法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完善是一个极具困难又意义深远的课题。

其次,附属刑法规范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附属刑法规范并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通常是指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规定。就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很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刑事法律法规中都规定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多年以来,在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事法律体系中,附属的刑法规范一直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幅员广阔,文化产品种类众多,依靠单一刑法无法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所有文化成果进行法律保护。而且,从目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刑法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还不够融洽。更好地运用附属刑法规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法律保护极具实用性与可行性。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立法部门与司法单位也存在不少的困境,如立法空白、法律设置过于原则、缺乏适用性等问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行政法规和民法规定的设置上都不够全面,存在疏漏。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发生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犯罪,我们可以适用其他的部门法或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进行法律惩处,但是从法律建设的成熟度与先进性、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角度考虑,在非刑法体系进行附属刑法规范的设置还是必须的。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水平与文明程度提升的体现,也是做好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文化成果法律保护工作的需要。

(作者为河北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3年度部级课题成果,项目编号:246)

【注释】

①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9年,第55页。

②胡宇:“妨害文物管理罪罪刑关系研究”,《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8期。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动物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动物福利

2009年9月18日,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首部动物福利性质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动物权利再次受到社会关注。支持动物权利的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的理论基础、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及监护或制度的设置等为动物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对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

一、道德权利不等同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①笔者认为,“动物权利”一词首先出现在环境伦理学领域,对其应作道德意义上的理解。我国著名环境伦理学者余谋昌认为:“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仰。”②环境伦理学者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提倡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并未考虑和理解权利的法学意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过渡关系,二者性质不同。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来自风俗习惯外,很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而法律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

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之不能

有学者建议立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或类主体)地位,这在传统的“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难以实现。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③而动物却不具有权利能力。首先,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特殊情况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行为等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都将动物当作“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现的清华学生向熊泼硫酸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使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学者引用该条规定的第一句来否定动物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主体”,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即把条文肢解后的部分独立进行理解,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条文的意义。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④从此看出,德国法律仍将动物视为物,但将动物同传统的普通物区分开来,作为特殊的物,适用特殊的法律进行保护。当不存在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物的规定。

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之间无法平衡。依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体,那么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动物伤害人,侵权一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要求动物承担行为后果却缺乏现实可能性。动物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龄增长或接受类似人类的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从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这是动物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先天。进而,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来保护其权利。⑤笔者认为,现行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监护人能够代表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人的行为使被人承受行为的后果,要求关系双方存在法定关系或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授权关系。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监护关系以及关系的发生原因。人既无法承担起监护动物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动物也无法承受被行为的后果,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能够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⑥如果动物权利通过制度来实现,动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人的喜恶,其实质也仅在于动物被作为人之间意志较量的工具而已。

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与诉讼?如果人损害了动物的利益,动物何以寻求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是否也调整同为法律主体的动物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动物具有法律权利,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动物权利无从谈起。

三、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能否及于动物

法律先后承认奴隶、妇女、儿童、法人、国家的主体地位,但动物并不必然被纳入法律主体扩及的范围。前述法律主体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属于人的范畴。奴隶、妇女、儿童本属人类,只是在社会不同阶段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随着人类文明和道德的进步,人类逐渐消去在人内部划分等级的观念。而法人、国家属于人的范畴因其是人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人格”的拟人化特殊主体,能确实被人所控制,体现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应承认,人经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发展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分离,也正因为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语、会劳动、可直立行走等。在人类社会,人类有自己的行为法则。同时,动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则。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人显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例如,我们显然不能用“计划生育”政策来限制动物的生育,也无法使破坏人类财产的动物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存在诸多“不可为”因素,才让动物法律主体地位难以成立。法律终究是人的法律,过分扩大权利的主体范围,可能会造成动物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四、建议——动物法律保护的可行出路

为更好地保护动物而颠覆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结构,把动物设为法律主体未必能得偿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旧体制去解决新问题,应循序渐进地对现有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满足动物保护的时代要求。人类保护动物归根结底也不在于是否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质上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的行为,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修订、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扩大保护范围,增加保护内容。就我国而言,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体现在保护范围过窄,主要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濒危物种。而对普通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将来也可能濒临灭绝。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立法应体现人类对更多物种的关怀,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范围,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这样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渐融合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体现在保护内容单一,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更多地将动物作为一种资源来保护,且只简单地保护动物生命不被杀害或身体不受伤害。应在有关法律中增补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内容,更关心动物的生理状况和生存条件。第二,在坚持原有法律框架内可进行适当的创新。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创造性地提出:与法律人格对应,可以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地在法律上对其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⑦

第三,保护动物也应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此举并非承认动物对人具有法律权利。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对前者的法律权利”。⑧因此,权利可引起义务,而义务并不可引起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人保护动物的义务,基于人类自我反省和自觉基础之上,是人类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义务。

第四,从长远看,应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将保护动物的义务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前不久公布的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一部保护动物福利性质的法律建议稿,站在维护人类社会总体利益的立场上平衡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关系。该稿如能最终成为正式法律文本,将有利于遏制虐待动物的不良风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卫生,在全社会树立关爱动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风气,最终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结论

解决动物的生存现状最终有赖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护动物归根结底是人的道德意识问题,只有了解生命的意义,对生命体现足够的尊重,才会善待动物。赋予动物道德权利,旨在帮助人们形成尊重动物生命的道德意识,建立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人类保护动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地位,主要还是要解决人自身对动物存在的各种偏见,进行“道德洗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而法律规制只是一种辅助工具。

注释:

①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39.

②余谋昌.惩罚中的觉悟.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76.

③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87.

④常纪文.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7).8.

⑤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研究网.

⑥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河北法学.2004(1).139.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体系;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4804

收稿日期:2011-12-15

基金项目:安徽财经大学2012年度青年基金重点项目(ACKYQ1203ZB)资助;安徽财经大学教学研究项目(ACJYYB201017);安徽省教育厅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2010SQRW055)资助

作者简介:朱礼才(1978-),男,安徽安庆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经济学和体育法学。

一、研究现状介评

近年来,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勾连,还直接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从而使这些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

学界认识到,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看,对民间文学和传统知识予以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与知识产权客体迥异的特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采用原有知识产权法给予其有效保护会有一些障碍[1]。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有学者反对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由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利用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会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利益直接挂钩,从而破坏产生和管理这种知识的社会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代代相传,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它私有化,这有可能给后代生活和生产中使用这种知识造成法律障碍[2]。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带来一些收益以维持那些本来可能会被放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3]。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主张创新,而非物质遗产以群体性、延续性和公有性为基本特征,不符合现代技术标准和法律,因而现有知识产权机制无法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适宜的做法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另行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要求[4]504。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障碍和困境已经得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能否在知识产权框架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学者的观点则有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不能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突破以用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国务院2006年和2008年下发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等共计46项[5]。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而“传统体育”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概念也被包括在内。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对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法并未解决长期以来学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争论。纵观全法,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款规定比较模糊含混,对适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因此仍需要澄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对围棋、太极拳、武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传承,是体育工作者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在当今社会发挥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仅仅保护创新,而应同样全面服务于贸易自由、环境保护、食物安全、文化多样性等全人类共同的政策目标,对各民族几千年来不断传承和创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和促进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一个方面[4]535-540。实际上,早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政府间委员会”(IGC),专门讨论有关传统知识与文化的保护问题,其中重要内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2001年,来自94个缔约国政府和其他机构的约350名代表在德国波恩召开了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不限额工作组会议。《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波恩准则》)对遗传资源的分享和惠益分享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其中包括鼓励为该发明提出的知识产权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的起源国[6]。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财产权;保护;限制;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65-2

一、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

(一)行政法对物权限制的主要表现

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物权人所采取的一系列的行政管理、监督与限制。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的行使影响了他人的权利。物权原本是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享有的支配控制权利,是属于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但是,当其权利的行使危及到他人权利的时候,这种权利的行使便不具有了正当性。举例说明,在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对于物之所有人行使物权的限制;再者,行政法中交通事故的处理,车主对肇事车辆的物权的行使影响到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时候,车主的物权行使就缺乏了法律依据;二是物权的取得或行使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取得。在中国传统的思想中,个人利益是要服从集体利益的,这种思想的对与错我们暂不评论。然而在法律规定中,当物权的行使有碍于公共利益取得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例如,在国有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为目的便成为了征收人干涉他人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三是物权的行使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笔者不崇尚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做法,但是,在面临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一旦危及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那么是在以他人的权利为牺牲的对象实现个人的物权的行使。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分强调物权一定程度上违背法律的原则。

(二)行政法对物权限制遵循的原则

行政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权有一定的规制,然而,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所以,即使在法律的范围内,对于私人物权的干涉与限制也会超越权限。如何将行政法对于物权的规制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1.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共利益是行政法干涉私人权利的合法因素,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必须处于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考虑,不得为了小集体与个人谋取私利而任意的破坏他人私人的权利。

2.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和手段时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应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将比例原则应用于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中,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应进行利益的衡量与比较,保证获得的公共利益要大于受损的物权,即:对于物权行使的限制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合法性原则),对于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最小的对物权侵害的方式(适当性原则),对物权的行使的限制与公共利益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不能无时间、无空间的限制。

3.物权保护的原则

立法设定行政主体对物权的限制过程中,应当建立弥补私力救济不足的救济制度,保证物权人的权利不受私法以及公权力滥用的破坏。物权的破坏来源于刑法的层面已经由刑法保护,民事的层面已经由民商法保护,来源于政府权力滥用导致的物权破坏原则上可以有宪法和行政法保护,鉴于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现状,主要的保护重担就落到了行政法的身上。所以,在进行物权保护的过程中,政府以及行政主体一定要以物权保护为原则,树立私权保护的行政理念,体现出行政立法保护物权的立法目的。

二、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现状

(一)行政立法对于物权保护现状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物权的保护有很多途径,宪法保护、刑法保护、民法保护以及行政法保护。然而,笔者认为最有效的两种途径就是民法以及行政法保护。目前,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除了行政法律法规以外,还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例如:规范不动产以及动产物权的《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范商品流通交易的《产品质量法》等,规范商品垄断的《价格法》、《竞争法》等,保护私有权利救济的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目前,我国对于物权法的保护除了集中在不同阶层的法律法规的设立上,同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征收征用的过程中,我国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现有利益以及未来利益的补偿;行政处罚对物权的保护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以及23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的私力救济提供了救济渠道。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过度干涉与破坏。《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请求。

(二)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行政权力对于物权干涉的随意性

前文说到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以“公共利益”为合法因素,另外还有一个合法因素就是“程序的正当性”。当两种合法因素同时并存时,认定为对于物权的干涉具有合法性。然而,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了私人物权遭到了破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私人物权进行大肆的破坏与干涉,所谓的合法性因素也显得随意起来。

2.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护

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不力的地方不仅仅集中于行政立法保护的微弱,还表现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对于物权保护的理念的缺失,过分的追求行政管理的高效与便利,而忽视物权的保护。往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牺牲私权的保护而实现公权的管理目的。

3.物权保护未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中

没收、罚款、征收等各项措施都是针对物权而言的,这些都是政府对于物权限制的条条款款,但是,我国并没有将限制物权的政府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首先,行政诉讼收案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外,导致大量的规制物权的行政法规缺乏必要的监督,从而使受侵害的物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次,大量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物权限制因对象的特定,限制物权人的不特定而排斥在了司法救济之外。

(三)物权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国现行大量法律法规都将征收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对公共利益合理限度的判断权力等实际掌握在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手中。各级政府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无疑使对物权的恣意破坏。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肆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不当侵犯,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2.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

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破坏主要集中在三个程序中,第一,是干涉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上。擅自恶意的扩大物权干涉的合法因素;第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视物权的保护;第三,在对于物权的行使进行了合法的限制后,需要给予补偿时往往采取不合理的方式与手段。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在行政补偿做出了不合理的、缺乏市场经济导向的补偿行为。关于补偿原则德国魏玛宪法规定适当补偿,美国、日本均规定“正当补偿”。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通过事前补偿、补偿标准市场化确定等原则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确立“物权规制依法进行,坚持法律保留”的原则;(2)政府规制物权应依法律程序,并事先给予合理利偿;(3)对政府规制物权的行为,公民应该有知情权,协商权,司法救济权;(4)对任何以经济和商业目的的财产征用,必须依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3.建立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又称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的缺少会使政府权力的滥用畅通无阻,那么一切在行政权力滥用下的法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政府对于物权的干涉没有正当程序的伴随,那么势必导致公权力对于私权的大肆破坏,所以,要建立正当的法律程序,基于物权程序上的保障。例如,在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引入公众参与的程序以及可操作的听证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的完善来限制行政主体权利的滥用,未雨绸缪,在过程中最大化的保护物权。

4.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政府对于物权的限制行为有各种各样的体现,但是多集中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是典型的损益性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公民物权的最后保障。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强权现象导致公民物权的救济渠道受到了阻碍,有的学者提出加强司法救济,笔者不赞成这一说法。并不是因为笔者不同意加强司法救济,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固然很好,但是,司法救济的实践中我们都会发现行政权力的干涉导致司法救济缺乏了独立性。解铃还须系铃人,问题出在哪里就要在根本上解决,逃避问题寻找新的救济渠道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复议制度落到实处,加强行政复议的实践。鼓励培养公民维权的法制性,同时,还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改变行政主体的强权观念,引入“控权――服务”的行政理念。

三、结语

物权法律保护虽然在国外是一件平凡不过的事情,但在中国只能说是一件新生事物,这也反映了物权的保护是人类历史发展的选择,这意味着行政法保护的责任重担更大了。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与规制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行政权对于物权的保护还未到位,对物权的规制还不够合理化、制度化。由于笔者的文笔以及专业水平有限所提出的建议也是不完善的,物权的行政法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吾辈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57.

[2]王学辉.迈向和谐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英)洛克.政府论(下)[M].崔菊家,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意义;内容;举措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5-0279-01

野生动物保护,是全人类面对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我国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从法律高度、角度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了必要的保证。面对于全民而言,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则成为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证与智力支撑。

为此,本文专门就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这一重要命题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细致的研究。具体而言,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可以分解为以下三大理论层面予以解读。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是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思想基础与可靠保证。

所谓“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环境中生长的不是由人饲养的所有动物。这些动物是人类生存物质链条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于生态平衡、环境保护、资源开发与利用、自然景观等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生态与环境的综合,称作“生态环境”,指的是“影响人类与生物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外界条件的总和。由许多生态因子综合而成,包括生物因子和非生物因子。生物因子有植物、动物、微生物;非生物因子有光、漫度、水分、大气、土壤和无机盐等。在自然界,各种因子不是孤立地对人类与生物发生作用,而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综合起着作用。”

野生动物与家饲动物各占整个动物的半壁江山,二者在维系人类生态环境中,缺一不可。

而所谓“法律”,则指的是由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普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法、刑法;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或一般法律,如婚姻法、律师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一般法律范畴。

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匹配的,也就是说,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正是为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而服务的,也是其思想基础与意识保证。而这,也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重要意义之所在。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重点在于明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品种、级别,尤其是对于国家一类保护动物,更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因为它们是重点保护对象。

这些野生动物,遍及走兽、飞禽、鱼类。例如东北虎与华南虎,都是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又如藏羚羊,简称“藏羚”,为副作用稀动物,也是国家一类保护动物。近年来媒体有很多报道,偷猎藏羚羊的恶性案件频发不断。再如丹顶鹤,俗称“仙鹤”,也是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它们鸣声响亮,飞翔能力强,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成为吉祥、长寿的象征,许多成语(例如“松鹤延年”、“鹤发童颜”等)都与鹤有关。还有中华鲟,属于中国特有品种,系副作用贵鱼类,现已濒临灭绝,为国家一类保护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的品种很多,我们必须尽可能地多了解、多掌握,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切实可靠的保护。

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必要举措

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必要的举措,其中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加强宣传力度

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重点是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强化守法范围

对野生动物的依法保护,不仅要从源头的严禁捕猎开始,而且要从非法买卖入手,甚至从非法使用(餐用、服装用等)入手,杜绝野生动物的销售渠道。

(三)强化个体作用

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要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真正做到“只要人人都献出一点爱,世界将变成美好的明天。”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7

    关键词 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商品交换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每一个交换者都必须承认对方和自己一样,是自己商品的平等的、独立的监护人即所有者,否则,商品交换将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只有坚持对不同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所有权予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也是以竞争为动力的经济。竞争的动力就在于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如果不对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予以保护,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就要保护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这其中自然包括物权。只有对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的保护,其才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有有效的市场竞争。没有平等的保护,就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竞争;第二,平等保护是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每一种经济成分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种分配方式都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认可的公民合法取得收入的方式。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现实,必然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同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财富迅速增加。虽然财富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都来源于劳动所得。亚当??斯密曾经指出:“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4]因此,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也就是保护其劳动;第三,平等保护是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要求。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物权也是这样,并不存在一种物权比另一种物权优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当对一种物权给予比另一种物权更优越的保护;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也是对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纠正。在我国的物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重视所有权保护、轻视他物权保护,重视公有物权保护、轻视私有物权保护的不良倾向。这种倾向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已确立起物权保护的一体原则,但其并未确立起物权保护的平等原则。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第一,对国家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 73条),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无此规定;第二,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为归国家所有(第79条)。这显然与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的原则不相一致。[5]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他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则属于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股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为,“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指属于‘国有资产’——笔者注),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又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其实,企业经营的盈亏乃正常之事,国家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可在事先要求经营管理者提供担保或者事后依承包合同向其求偿,怎能要求经营者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呢?

    与国家财产权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国家财产权不仅在立法上得不到相同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歧视和侵害非国家财产权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在土地征收中,各地行政机关滥用征收权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导致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根源,一方面,是受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理论的影响。在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建立在维幸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A??B??维涅吉克托夫“国家所有权理论”和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理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是为了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其共同要害是把国家权力即政府权力至上主义学说或称之为公权力崇拜主义学说抬高到绝对的、神秘的、无所不能的地位,从而把决定社会的经济事务的权力交给国家,并彻底排除了社会、民间、个人对经济的积极参与。同时,从前苏联引进的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应当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不同阶段:其中,国家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最高阶段,集体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一般阶段,个人所有权反映着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阶段。因此,他们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历史发展的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只应当得到一般的保护,个人所有权所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受到严格限制;[6]另一方面,是受当时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点就是限制和消灭私有制经济,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政策之下,私有制经济的不到保护,公有制经济得到强有力的保护。

    值得庆幸的是,在经历了一段很长时期的历史曲折以后,对于物权保护的观点和立法终于逐步地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七章对一切财产权利规定了同样的诉讼时效,废除了国家财产权利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旧原则;1988年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这是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1995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了中国在不动产法方面对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特别重要的是,经过1999年修正的现行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经过激烈的讨论,民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民法典中,既不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规定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条文表述上,应和前述一体保护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以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一体保护和平等保护两层含义。

    但是,也应指出,平等保护也并非是指绝对的、无差别的保护。针对不同性质的物权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背。以国有资产为例,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这两部分资产的性质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在承认其所有权与其他市场主体财产所有权平等的同时,应针对其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实际,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规定,诚如孟勤国教授所建议的那样,第一,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以不支付对价或支付显属过低的对价取得国有财产,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二,重大的国有财产的处置,包括担保,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经营风险评估;第三,国有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五年,并规定国有财产因超过诉讼时效受到损害时必须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7] 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于其担负着公务职能和公用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其保护规则也应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同,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尽管没有一条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但其仍然有关于共有物与公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其特别指明,“公有物与公用物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公有物与公用物负有为公众服务的使命并且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十分脆弱,因而法律有必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以防止其遭受任意毁损、侵占和灭失。可见,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排斥针对不同财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三、效益原则

    在论述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之前,有必要区分一下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效率和效益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含义并不相同。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数量,或曰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劳动时间;而效益指的是一定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投入后所能够得到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量的大小,即产出和投入的关系。效率侧重于速度,效益侧重于结果。效率常常用“高”、“低”来衡量,效益则用“大”、“小”或“正”、“负”来衡量。效率和效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导源于亚当 ??斯密以来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在法学上,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用。其实,他们仍然是有区别的。效益概念常在实体法上使用,并与公平相对应;效率概念常在程序法上使用,并与公正相对应。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这两个问题都存在。效率常常是指为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时间多少,效益常常是指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成本多少。由于时间也可归入成本,因此,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本文将物权保护的效益问题归入效益原则,一并予以探讨。

    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是指应当用尽量少的保护成本换取尽量多的保护收益。之所以要将效益原则作为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物权保护总是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所谓成本不外乎一定的劳力、金钱和时间的投入,有时也包括精神压力。其中,劳力和金钱投入可称之为有形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可称之为无形成本。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社会来说,物权保护都应当尽量节约成本。因为,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用于物权保护的支出越多,用于生产的支出就越少,从而会引发个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降低。所以,物权保护不能不考虑成本。但是,传统的物权保护理论,偏偏就忽视了效益问题。例如,有些人不惜一切代价去打一个很小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官司。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可能还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却是没有效益的,是有违物权保护的初衷的。因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人们启动物权保护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到侵害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果人们化费过多的成本,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财产利益也没有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物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及运作,不能不考虑效益原则。正因为如此,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1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虽然条文的起草者将其解释为是关于“物权解释”的规定,但我们可以认为,该条是关于效益原则的规定。既然物权法需要确立效益原则,对物权保护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为加深对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理解,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此予以进一步阐述。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的交易过程。科斯第一定律指出,若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于是,科斯第二定律又指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8]上述科斯定律表明,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性交易行为(即遵循市场法则),乃是物权保护的最有效率的选择。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成为当事人达成交易的障碍。但是,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愿交易就会因成本障碍而不容易达成,此时,市场法则就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选择。为克服市场法则的弊端,就必须引入法律规则。换言之,若交易成本为正,法律规制就成为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可见,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关键在于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无论是将物权保护看作是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活动,还是看作是法律规制的过程,都是如此。那么,如何才能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呢?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立法应当尽可能提供各种有效率的物权保护方法供当事人选择。无论是公法的保护方法,还是私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私力救济的方法,还是公力救济的方法;无论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还是债权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财产规则,还是责任规则,只要其是有利于降低物权保护成本,提高物权保护效益的,立法都应当予以承认。但是,我国目前的物权保护立法却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比较欠缺,二是,自助行为的作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值得庆幸的是,此两项不足,已经引起了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详细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中,也已见到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其次,物权人应当选择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方式保护物权。至于哪一种方式是最有效益的物权保护方式,只能在个案中予以考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各种物权保护方法的效益作一般性的抽象。一般来说,私力救济措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自力请求,可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物权保护方法。在私力请求的过程中,如果侵权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物权人与侵权人能够达成协议,则这种物权保护方式显然要比公力救济的成本低,因而是一种有效益的选择。即使是私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其效率也比公力救济要高,而成本要低。但是,自卫行为如果激烈进行,则会变成一种低效益的选择并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必须对其予以限制,此时,公力救济反而成为一种有效益的方式;第三,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由侵权人承担。无论是采取自力救济,还是采取公力救济,法律都应当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头上,这不仅有利于降低物权人保护物权的成本,还有助于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物权保护成本。据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分摊诉讼费用的做法,以及对物权人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物权保护成本(如律师费用等)不予支持的做法,必须予以改变。至于具体方案,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应当指出,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是不矛盾的。事实上,坚持效益原则,不但不会损害物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在更高的程度和水平上保护其物权。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身就包含了保护成本的承担。对此,美国前任大法官沃伦??伯格曾说过:“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产权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9]

    On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JI Xiu-ping

    (Law Department, Huaiyin Teachers College; Huaian, 223001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should adhere to are: 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Among these,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has a definite relativity and applies different protection rules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property, especially applies special protection rules to non-operational state-owned capital.

    Key words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86 页;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2]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第272页、第281页。

    [3] 刘剑文、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6页。

    [4] [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5] 所谓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是指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不动产归国家所有,动产应留在社会,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归占有人所有。

    [6]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第290页、第296页。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8

[关键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伦理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伦理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物的种类千姿百态,物的功能各有不同。在日益重视精神世界的时代里,人们越来越关注内心的安宁和充实。一些特殊的物往往对人的心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寄托和抚慰作用。而此类物往往是特定物,独一无二,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原状,致使权益人丧失寄托,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对于承载了权益人精神利益的物,法律应予以保护。动物正是这样一种物,特别是与主人亲密的伴侣动物,其有着排除寂寞、寄托感情、充实生活的超乎其固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的精神价值,它们一旦遭受虐待或者被剥夺生命,则主人的精神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对于那些终日与动物朝夕相伴的鳏寡孤独者来说更是如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这些动物不仅是在保护主人的财产利益,还是在保护主人的精神利益。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

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如此前所言,现实中往往出现保护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宠物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定的适用方式,并不等于其衍生的精神价值不值得保护。对动物遭受侵害时所有人(或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囿于法条的局限。

一些学者和法官指出,在考察“人格象征意义”的标准时,可以考虑宠物是否给予饲养人人格利益上有较明显的增加。[6]比如一直获得重大比赛奖项的狗实质上增加了饲养人的名誉利益,一条导盲犬事实上扩大了盲人的人身自由范围,一只与孤寡老人朝夕相伴的宠物狗无形中丰富了主人精神健康权的内涵。这就将“人格象征意义”的内涵从人与人的关系扩大到了人与动物这种特殊物的关系之中。这种突破是在当代法律背景下,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向人与物或者说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转移的产物。这要归功于动物保护运动,也说明动物的精神价值在文明社会的日益凸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让我们对人格概念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一个新的认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兜底条款,法官的解释仍然有很大的随意性。故而,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将来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将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化,以增加对动物精神价值给予法律保护的可操作性二、动物生态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随着全球范围内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演进,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动物保护(从生态意义上讲,这里更多指的是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子内容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是“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这就表明我们也需要以保护动物生态价值的眼光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人类关注动物的重要性最早就是从其生态价值开始的,但这也是仅从关注其作为资源的价值入手的。从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角度关注动物的生态价值应是一个新的课题。

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它们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提供了丰富的基因资源,起到了维护基因多样性和保持生态平衡的作用。人们过去往往重视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装饰价值、娱乐价值和科研价值等,但忽视了其生态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动物具有平衡生态的作用及动物物种本身具有不可再生性等方面。在一个生态系统里,每一个物种都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一个物种异常的数量变化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整个系统的震动。而一旦一个或几个物种灭绝,则整个系统都可能陷入崩溃的困境,再恢复到原有的水平往往需要一个很长的周期。所以,动物保护关系到整个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吕忠梅[7]认为,物权法的终极关怀之一就是可持续发展,制定物权法时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的环境保护要求,主张不动产的使用要适当让步于环境保护。在笔者看来,其实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也要体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2.立法状况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这种资源。这说明,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值得注意的是,

这种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法定化,事实上只类似于已法定化的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准物权。而对野生动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来说,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都使其负担了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就是对于环境保护的让步。国家从公法角度介入,规定了国家本身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国家有保护野生动物生活环境、制定重点保护动物的名录、划定和管理相关的自然保护区等职责;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不非法捕猎、运输、买卖等义务。比较而言,美国《联邦频危物种法》更加突出了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仅有不得伤害物种的义务,还有帮助恢复物种数量的义务。此外,该法还给予了公民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并且赋予了司法机构对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3.改进建议

我国自1989年颁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逐步加大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但仍然有一些不足。在笔者看来,最大的不足就是没有确定好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野生动物资源的使用人事实上担负着生态保护的一些义务,但其使用权没有法定的物权效力,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不到物权的法律保护。这就使得这些使用人的权益不能像海域使用权人、捕捞权人一样得到更有力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利益和责任的界定不清,导致使用人在进行野生动物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时顾虑重重,难以扩大规模并取得更好的收益。事实上,在法定条件下,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就无法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民法典“绿色化”的内涵不仅要求我们要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更要协调好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要厘清人类经济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使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为其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义务创造条件。

三、动物伦理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自著名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澳大利亚和美国双重国籍)提出“动物解放”的概念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动物与人类的关系具有某种深刻的道德含义。[8]人们开始意识到,动物和人都是“地球村”的生命体,只不过两者的存在形态有异,进化程度有别,不只是人类有喜怒哀乐,动物对环境的友好和恶劣也有感知的能力。动物不应当被随意处置,被肆意残杀虐待,也应受到文明的待遇和人道的关怀。一个稳定、健康、文明的社会比单纯经济增长的社会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发展。网络疯传的“虐猫”、“虐兔”和“虐鱼”等视频反映了一种畸形的暴力审美观,散播的是残忍的视觉快感,给社会埋下的是血腥、暴戾、不稳定的种子。良好的伦理基础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尊重动物是更好地尊重人的起点。

动物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性质——其不能被任意处分,相反应得到人类的尊重。所以,每一个人都有对其不进行虐待的消极义务,动物的所有人对其还有适当关爱的积极义务。这样就将动物从原有“被利用的资源”的地位提升到了“特殊的需要被关怀的生命”的层次。但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动物法律地位的提升并没有使其超越客体的范畴。动物虽然有感知能力,但其不具备支配自然界的自觉能动性,不具有意思和意志能力,也不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样有生长或者重生意思和意志能力的可能性。[3]它们的利益只能基于人类伦理的考虑被维持到一个不被虐待、相对自由的合理的限度,但不可能被无限制地拔高和夸大,它们仍然属于民法中的客体,只不过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尤其有特殊的伦理属性。其二,动物的伦理价值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体现,至少需应用法律规制的手段强制反对虐待动物。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差异,产生条件、表现形式、作用范围、制裁效果等各不相同,伦理学者的观点自然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学者的主张。但是道德是法律最初和最好的起源,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随各国文化地域和时代而异,而道德的内涵却始终是发展的。道德的发展提升了道德最低线的位置,从而也就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不是说这是伦理学的问题法律就不必插手,而是说如果这涉及到了一个文明社会的最低道德底线,法律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换言之,当社会迫切需要这种伦理道德作为走向文明的基石和阶梯的时候,法律就需要进行规制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也

得以凸显,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其功效不仅仅是制裁,更重要的是教育和指引。 2.立法状况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来看,人们正在由过去保护动物就是利用动物的态度,转向保护动物还要关爱动物。这在英国《动物福利法》中的“关照条款”和美国《联邦动物福利法》对疏于照料动物的看护人的惩戒条款中都可以体现出来。事实上,动物引发的物的革命的一个侧面就是动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动物所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有的动物,不仅不能虐待它们,而且要给予适当的关爱,日本《关于爱护及管理动物的法律》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使其衰弱的虐待行为”和“遗弃应爱护的动物”者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正体现了这一点。这一方面体现了动物的伦理价值(野生动物还涉及生态价值)日益受到大众的重视,动物成了被爱护、被珍惜的对象;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从关注动物本身的资源价值到关注人与动物关系的转变。而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几近空白。

3.改进建议

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关于动物福利、反虐待动物的立法可作为他山之石、彼岸之花,我们完全照搬过来并不可行,但不管它们的法律如何,只要今天中国的环境需要就值得我们借鉴。显然,处在道德日益滑坡、精神信仰趋无的国人现在迫切需要这种“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动物伦理观。

动物伦理价值的发现和进展是人们重视反虐待动物问题的重要因素,从中我们也可以知晓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常纪文教授为首的专家们为《反虐待动物法》积极呐喊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伦理价值,与市场经济时代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不谋而合——我们不仅需要考虑自己,也需要关爱他人,或许还要关爱他物。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良法的运行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人人抛掉对外界万物的敌意、适当地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和物的利益,是良法得以施行、良治得以实现的最好基础。反对虐待动物不仅仅是对动物新属性发掘和认识的问题,更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文明与进步。

法与社会是互动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伦理道德作基础,而法有教育和指引作用,法的某些条款可以反过来促进良好社会伦理道德的形成。动物保护条款关系到文明社会的公序良俗,有塑造良好社会风气的功效。一方面,通过关照动物条款从正面规定人们积极关爱动物的法律原则性义务,使之贯穿并指导人们所有涉及动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设置反虐待动物的惩戒性条款,从反面消极地预防破坏动物伦理价值的行为,从而消弥暴戾和野蛮的风俗,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总之,我国在修正民法及相关法律时,适当考虑社会伦理的因素,增设关照动物或者反虐待动物条款,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将会有很大裨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动物有特殊的精神价值、生态价值和伦理价值,超越了人们常识中动物具有的使用价值的内涵与外延。在这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许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其第251条第2项规定:“医治动物所生费用,不得以因其费用超过动物价值而认其恢复原状需费过巨,而不予恢复原状。”[2]这表明,对动物的救济费用可以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显然,这与传统“物损”中的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是相悖的,但从这条立法意向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德国民法典》对动物的保护已经超越了其固有的交易价值本身。伴侣动物被侵害时可能会损害其精神价值和伦理价值,如果是野生动物,还有可能损害其生态价值。这些价值难以用金钱衡量,与所有权人、社会秩序或者生态平衡息息相关,不恢复原状所造成的损失会远远超过动物本身的交换价值。法律力求恢复原状而不计成本,看似不符合一般的价值衡量标准,实际上是对动物内在独特价值的肯定和激励。与其说传统的实际赔偿原则受到了冲击,不如说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动物的新价值得到了发掘和体现。

动物特殊价值的发现和保护也说明了人们保护动物并没有脱离人类本位主义,即对动物的保护还是基于对人类相关权益的重视,只不过这种权益体现在人与动物的关系之中,而非人类自身。动物不能自言,人们正是看到了动物映射到自己身上的精神、生态和伦理等价值之后才展开了动物保护运动。笔者否定了环境伦理学者以动物本身为中心的视角,但以此为认识基础,则以反虐待动物为主要内容的《动物保

护法》会有更好的可接受性;同时,许多法学理论争议也迎刃而解,如对动物本身就不需要有主体和客体之争,把其当做有特殊价值的物就会更加符合逻辑。

中国至今还没有《动物保护法》,虽然遇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动物保护问题,但相关的法律仍处于呼吁阶段。笔者认为,该领域法律难以颁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众不理解,社会可接受性差。而对动物特殊价值的重新审视和宣传,尤其是研究视角向人类本位的回归,或许是增加动物保护立法民意支持度的最好办法。提升动物的物的特殊地位、发掘动物的新价值是时之所需,法律人需要对现有的体系做一些修补,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动物的特殊价值就是一个新的开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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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9

关键词: 文物犯罪;文物的界定,国有档案

文物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系指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总体①。2012年6月,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近30年来消失的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一半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盗窃、盗掘、走私文物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犯罪屡禁不止,大案要案时有发生,犯罪活动呈现职业化、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趋势。例如:秦始皇祖坟被盗案,湖北省随州市部督‘5.8’特大盗掘古墓、倒卖文物专案等。可是,关于“什么是文物”,我国只是通过《文物保护法》及《档案法》以列举的方式告知天下。而我国刑法也只是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规定了10个罪名。但,目前都没有对“文物”下定义,以致引起我国学术界对“文物”如何进行界定的争论,及“档案”是否应属于文物的思考。

一、 国外对文物的法律界定

文物犯罪以文物为犯罪对象这一点是众所周知,但各国的法律各异,关于文物犯罪的规定也就不尽相同,那么各国的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文物的内涵认识也就不尽相同了。目前,世界各国对文物的界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列举式与概括式。

(一)列举式

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文物的范围,有利于实际工作的操作与贯彻实施:主要代表国家是俄罗斯、日本。俄罗斯颁布的《关于文物保护和使用的法令》将文物界定为六类:(l)历史文物―凡与人民生活、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事件有密切联系;与十月革命、国内战争、卫国战争有密切联系;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有密切联系;与巩固国际团结有密切联系;与科学技术发展、人民文化生活有密切联系;与杰出的政治家、国家领导人、军事家有密切联系;与人民英雄有密切联系;与著名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有密切联系的房屋建筑、纪念地、纪念品。(2)考古对象―古代遗址、墓葬、城堡、作坊、渠道、道路、窖藏、雕刻、壁画、居民点、文化层等。(3)古建遗址―包括古代建筑群、古城坊署、广场、街道、古建设计、古代城市建设与居民点;民用、工业用、军用及各项文化建筑;民间营造与纪念性建筑;古代园林等。(4)艺术纪念品―包括具有纪念价值的、造型艺术的、装饰艺术的物品。(5)历史文献―国家机关的历史文件、各种善本舆图、具有历史价值的电影纪录片、录音带、手稿、档案、民间文艺笔记、乐谱及其他稀有的印刷出版物。(6)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珍品。②

相对于俄罗斯,日本采用的是一种大文化的概念,其最主要一部文物保护法是《文化财保护法》(1950年)。该部法律的第二条以列举式将文化财分为五类:(1)有形文化财,如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籍、书法、古代文书及其它有形的文化载体,包括考古资料及其它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历史资料。(2)无形文化财,即戏剧、音乐、工艺技术及其它无形的文化载体。(3)民俗文化财,即对于认识日本国内生活的承袭和发展不可欠缺的关于衣食住行、生产、信仰、节日等反映风俗习惯、民俗艺能等方面的衣服、器具、房屋及其它物品。(4)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如贝冢、古坟、都城址、城址、民居及其它遗迹,庭院、桥梁、峡谷、海滨、山岳及其它名胜地,动物、植物及地质矿物。(5)传统建筑物群保存地区,具有较高价值的与周围环境风貌共同形成历史风格的传统建筑物。③

(二)概括式

美国、西班牙与意大利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文物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这种模式的法律规定,使文物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较为清晰,客观上便于认识上的统一。

如美国的《国家历史保护法》第301节中就规定:“历史财产”或“历史资源”是指任何纳人或有资格纳人国家登记簿的史前或史后街区,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物品,包括史前古器物,文献,以及上述财产或资源的实物遗存。④

西班牙1985年的《历史遗产法》第一条规定:“西班牙历史遗产由具有艺术性、历史性、人种学、古生物学、科学和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组成。西班牙历史遗产还包括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考古遗址遗迹以及具有艺术、历史或人种学价值的天然遗址、园林等。”⑤

此外,意大利对文物的定义更为广泛及抽象,规定“凡考古学的、艺术的、历史的、民族学的物件及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是构成意大利国民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⑥

二、 我国对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三种文本中:一是刑法分则,即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二是附属刑法规范,如《文物保护法》与《档案法》;三是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⑦然而,到现在为止,我国并没有任何关于“文物”概念的法律法规,只是指明了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文物主要包括如下:(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物、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也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以及《档案法》规定的国有档案。⑧不过,有学者认为:“国有档案”一般并不属于“文物”的范畴。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有档案具有文物意义,但绝大多数的“国有档案”不具有历史文物的意义。⑨

鉴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采取的方式与俄罗斯、日本一样,完全以列举的方式详细的表述了保护对象。但是,我们在文物犯罪保护对象这一大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关于“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的问题。这些都待我们去分析与解决。

三、 对文物犯罪对象的新思考

我国法律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列举,但对什么是“文物”没有全面界定。只是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种方式的排列是必要的,但只对文物概念外延的列举,而没有在法律中对文物的内涵加以明确,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对文物理解上的偏差,甚至增加操作性的难度。

(一) 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

文物是文化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珍贵历史遗存物。它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反映出历史上人们改造世界的状况,是研究人类社会历史的实物资料。它最大的特性就是不具有可再生产性。我国《文物保护法》及文博学界的共同点,是将文物视为人类制造物或者与人类活动相关的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⑩虽然,这样的界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我国刑法“妨害文物管理罪”10条罪名中包括了“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与“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但是,《文物保护法》第2条却没有将“名胜古迹”或者说“自然名胜”归属于“文物”的范畴。故,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标题下,将不是文物的名胜作为特定的文物犯罪的对象,是一个不大不小的矛盾。B11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例如:九寨沟、张家界自然风景区。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并且《文物保护法》也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归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这样一来,解决了“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问题。可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文物包括“化石”;二是文物不包括“化石”。认为文物与化石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物品,其主要理由是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不包括化石。而是在第三款再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就恰恰说明,化石和文物在法律概念上是不同的。B12虽说,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化石”属于文物,其也占通说的位子,但我们还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刑法有关保护化石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以及动物标本、矿物标本、陨石、自然遗产、基因资源等。B13这需要我们继续的探究及立法完善。

因此,为了解决“文物”概念的问题,笔者赞成薛瑞麟教授的主张,用“大文物”的概念,即将文物界定为社会和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同时,树立“大文物”的概念具有两大特点:将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引入文物概念中并使其成为文物的有机组成部分。弥补原有概念的不足。B14这样就可将“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及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标本、资源纳入文物的保护对象。可见,适用“大文物”概念是有利于对各种文物的保护,既在行政范畴加大了对文物的保护,又在刑法领域扩大了文物的范围,便于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此外,在树立“大文物”概念的问题上,我们是有前者可借鉴的。因为,日本文物保护法既定义了文化财的概念,又以列举的方式将文化财分为五大类内容。曾有学者就指出:在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所确定的文化财定义中,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点,它是运用了一个大文化的概念。B15由此可见,我国如果适用“大文物”概念及结合“列举式”的文物保护对象,是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的。

(二) “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有关档案犯罪,我国《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可刑法理论界,对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有不同的主张。例如,王作富教授认为: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档案管理制度与档案的国家所有权。谢望原教授却否定将档案犯罪归入“妨害文物管理罪”,理由是档案不同于文物,并且认为,国有档案更接近于国家机密文件、资料,妨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因此,应将档案犯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B16笔者认为,要解决档案犯罪是否属于文物犯罪之问题,关键在于弄清楚“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文物是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主要作用包括教育作用、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B17那么,厘清文物与档案之间的关系,就在于档案是否具有文物的几大价值与作用。

首先,在价值方面,人们之所以保存档案,是基于档案具有证据价值,而该价值之具有,则源于其是对人类社会实践活动过程的真实反映,因此,档案是一种原始记载。从“证据价值”、“真实反映”、“原始记录”字词中,我们可见“档案”具有历史价值与文化价值。因为,文物的历史价值反映出时代的特征,文物的文化价值代表当时民族文化的一个缩影。所以说文物是对历史的记录。其实,在上文中笔者已指明“档案”也是一种历史记录而不是文件,“档案”来源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是对人类文明发展的记录,它的形式具有多样性的,它属于文物的范畴。

其次,在作用方面,档案主要起凭证作用和查考作用,文物则具有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但由于文物与档案都具有物质性、历史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从而存在一定交叉,有些文物是档案,有些档案是文物,例如,具有记事性的甲骨刻文、陶器铭文、石刻文等就具有文物与档案的双重属性。B18

再者,从我国立法来看,我们是将“国有档案”纳入文物范畴的。我国《文物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的第4项,即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受国家保护,而《档案法》第2条规定,国有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显然,在立法上,文物与档案并非泾渭分明,这说明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与档案是有重叠的,是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实际上,《档案法》也认可了这一观点,该法第12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B19

同时,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它们也是将“档案”归于文物犯罪的保护对象。比如:日本是“大文化”概念,那么在有形文化财范畴内必包括“档案”这种历史资料;西班牙规定的是“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属于文物保护对象;意大利规定“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档案”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与作用属性,它与文物是重叠关系,属于文物的范畴,不管是一般的“档案”还是“国有档案”都值得我们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国有档案”之所以值得刑法的保护,是源于其侵害的“社会法益”的重要性。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② 参见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2页.

③ 参见胡秀梅:《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比较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3-14.

④ 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3页.

⑤ 同上.

⑥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5-96.

⑦] 参见刘、孟欣:《中国内地与香港文物犯罪比较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5.

⑧ 罗朝辉:《我国刑法对文物的保护及立法完善思考》[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6:30.

⑨ 谢望原:《论妨害文物管理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57.

⑩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B11 同上.

B12 参见黄太云:《《关于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06:44.

B13 同上.

B14 同上.

B15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3.

B16 谢望原:《妨害文物管理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2.

B17 王蕾:《文物的价值和作用探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3:152.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0

摘 要 新世纪初,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野生生物物种繁杂性以及物种安全的保护日益增加。大陆存留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生物物种特别是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性法律出台,虽然各自然保护区均有一定的政策制度,但全国面上法律框架的欠缺,给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所以着实应当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方面对其加以探讨研究,以促进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及完善。做到在保护我国等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领域,有法可依。

关键词 野生生物物种保护 法治保障 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4-02

时下环保领域,生物物种资源的安全已经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和内容,成为研究者们重点探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它不仅涉及生物物种安全保护,更是整个社会层面安全框架建构的重要的组成部件之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由其天然性所决定,破坏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生命链条,往往带来不可逆的破坏性摧残,是人类所犯下的重要罪行,并将直接阻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但较之于国家人口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其他地区动植物物种的入侵、国内外相关主体的狂采滥盗、生态总体水平的下降等诸多因素,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面临异常严峻的毁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各地机关,都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因应举措,但这些孤立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抵消时下野生生物物种的破坏所带来的毁损。对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最后只能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保障和解决。分析探讨西欧、北美等地区对其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法律保障体系机制,同时参照相关国际间的协同保护的有效事例和经验,本文拟以建构及完善我国在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机制角度,探讨相关保护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概述

(一)生物多样性及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

针对生物多样性的界定,学界存留有诸多不同的版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界定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F.A.Bisby教授对其做如下界定,即地球上存在的生物的多样性乃至变异性的概念。其中包括物种的多样性、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那力教授认为其包含三方面界定:物种遗传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地域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笔者认同那力教授观点。对于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应由野生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动植物及微生物)及其遗传边缘物种组成。

(二)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

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整个社会体制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的安全保障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没有生态环境的安全,其他安全是没有资格提及的,因为生态环境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当然,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现在仍然处于一个新兴阶段,但其重要意义已经为人们所共知且认可。生态环境的不受侵害以及经济发展的足够保障,是我们国家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因素。

学者将自然价值界定为文化价值、历史象征、性格养成、科学支撑、生命审美等诸多类型,具有多样性、辩证性等,亦即其带有某种先天根本元素,萦绕于周遭,以维系环境秩序。笔者认为,野生生物物种价值,不仅可以通过某类物种直接被工农业所吸收而通过后续的经济形式予以表现,同时还可通过维系生态和促成环境稳定发展提供相因应的选择性价值表现,如调控气候、维系进化、发展旅游、促进科研等。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大国,但同时又因为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密度等原因,人均而言,相对其他国家则较为贫乏。人口发展的高速度,加之对于环境开发的高强度,以及其他如其他地区物种的入侵、环境生态破坏等原因,我国目前的野生生物物种基本面不尽如人意。

从法律的建构方面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最高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的资源配备以及利用保护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同时又通过其他具体的部门法规,对其加以细化性规定,相对而言,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等。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建构,已经在大体框架上有了一个雏形,对评价环境、保护自然区域、许可制度、免疫制度等方面有了较为分门别类的规定,较为初步的建立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相应的具体举措方面,主要有建立自然保护区以及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等方针措施。

1.建立各种自然环境的保护性区域,就地或异地保护濒危野生生物物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以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到本世纪初,共计有1700余个,约13300万公顷,面积占到了我国总面积的约13%。

2.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以提升野生生物物种的繁殖功能。自本世纪初科学发展观提后之后,以人为本,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保护性区域的指导方针,同时,在其引领和要求下,通过各种法律和举措的贯彻实施,相应保护区域内部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得到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恢复,繁殖功能得到增强。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我国劳动人民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这些文化遗产通过各种方式代代相传到今天,成为了我国人民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些文化遗产包含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有昆曲、皮影戏、蒙古族的长调、马头琴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反映出特定地域或者民族在历史上的特点,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内涵和底蕴,而且也具有民族特点的独特价值。对于维护民族团结、维系民族感情,促进我国文明的传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对于我国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简单介绍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才进行明确的定义的,它的定义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是指各种团体、群体、个人对其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种表演、实践、表现形式、技能、知识及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工艺品。各团体和群体因为其所处的环境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从而使这种得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创新,同时有具备他们自己的历史感和认同感,有效的促进了人类的创造性和文化的多样性。它主要包含这几个方面的内容:(1)表演艺术:(2)口头的表述和传说,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言,例如民歌、戏剧等形式;(3)传统的手工艺技能;(4)社会风俗、节庆、礼仪;(5)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实践和知识[1]。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分为两类:(1)文化空间,即定期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或者举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它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2)传统的文化表现的形式,例如表演艺术、民俗活动、传统的技能和知识等[2]。

中华民族在历史的自我发展中创造了非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不同民族的各种风俗习惯、民歌戏剧、医药秘方等,它们都凝聚了祖先的智慧,是祖先在征服和利用大自然的智慧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对于事物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这些特殊的文化形态和结构,包含了我们的民族的精神。山歌是我国劳动人民在时山间野外耕劳之余抒发内心感情的一种抒情的小曲,也可以说是在山上唱的歌。山歌是和人类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的一种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歌,是所有的文艺形式中最先出现的一种形式,它取材于生活,和平时的生活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直接为劳动生产和生活服务。平时的生活中要做什么活就相应的唱什么歌,种田、放牛、砍柴等都有各自对应的歌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策略和方法

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是能够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发现和解决人类社会中的问题,它通过保护权利人而获得法律救济,使义务人明白自己的行为的限度的规则而实现法律上的主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山歌的法律保护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的一部分,对中华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各界和法律制定部门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的关注,从法律立法机构来说要树立正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思想,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例如昆曲和民歌等,具有不可再生性,但是有具有强烈的民族特色,需要制定可以操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还要保证这些法律能够达到彻底的执行[3]。同时还要加强对法律的宣传,使人人能够懂得法律,自觉的拥护法律。

2.通过法律手段确定山歌的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确定合理的传承方式,就需要用法律来确定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一些非常重要,而又面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例如昆曲和民歌等[4]。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传承渠道方面注意是由于缺少足够的资金,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实际中得到人们的欣赏不够多,不够大众化,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给传承人带来足够的经济收入,使传承人不能有效的进行传承和保护,也失去了学习和传承的动力。

3.加强政府的有效干预。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需要政府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干预,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政府行为的底线,使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民间传承的平衡。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作用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节,而不是通过行政权力直接的给予干预,因此法律需要明确的限定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和行为的限度[5]。

三、结束语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不够完善,特别是我国少数民族的山歌等,使得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消失在了我们历史文化的深处。对此,我们要进行深思,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和法律保护。(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1]韩小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一种超越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利[J],法学杂志;2011(01):17-19.

[2]刘希.法律:一种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文化——我国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诸问题的法律人类学分析[A].全球化背景下的云南文化多样性[C],2010.

[3]熊英.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25-26.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2

1.综治、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反邪教法律法规。

2.发改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价格法、反垄断法、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3.经信(工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及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4.民族事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5.国资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6.教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

7.科技(知识产权)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

8.公安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反恐怖主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枪支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禁毒法、消防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9.安全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

10.民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收养法、慈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兵役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11.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宪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监狱法、禁毒法、法律援助条例、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12.财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4.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15.环保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

17.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路法、航道法、道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8.水利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治区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

19.农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农业法、渔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0.林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种子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

21.畜牧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22.商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拍卖法、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3.文化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24.卫生计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中医药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5.外事侨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护照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6.审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审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7.监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贯彻落实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8.税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29.工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30.质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3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2.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33.体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

34.安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5.统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统计法、经济普查条例、农业普查条例、人口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36.旅游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37.粮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8.人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

39.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普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仲裁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0.金融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反洗钱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金融诈骗等法律法规。

41.信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

42.保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43.气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以及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或系留气球管理、气象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

44.地震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5.档案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档案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46.海关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海关法、海关关衔条例、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47.检验检疫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48.邮政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邮zd、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

49.通信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

50.机要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51.语言文字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重点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司法部门重点宣传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5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物权、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

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科协、残联等社会团体重点宣传面向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保障和权利促进的法律法规

53.工会:重点宣传普及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54.团委:重点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55.妇联:重点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6.科协: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普及等法律法规。

57.残联:重点宣传普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8. 老龄办:重点宣传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