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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

时间:2022-06-08 08:24:57

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范文1

文物保护请示一省文物局:

赤壁是个历史悠久的千年古城,距今有1700多年的历史。没有设县之前,为荆州江夏郡沙羡县属地,地上地下遗存颇为丰厚。据不完全统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赤壁境内出土的文物中,有大量的具有很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文物,有的堪称国宝。特别是清理古代墓葬逾千座,出土各类文物一万余件,她们重现了人类艺术发展历程和历史、文化、经济、政治及宗教等社会构架的风貌。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深入开展以来,探明我市古墓葬(群)有达213处,其中20XX年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4处古墓葬(群)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主要分布在各乡镇村落间,保护面积达98.6万平方米。分布零散,地形复杂,文物保护工作任务繁重,形势严峻。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文物保护与生产生活建设的矛盾日益加剧,较大规模的开发建设造成部分古墓葬遭遇损毁,自然或人为的诸多因素造成多数古墓葬亟待修复,挖掘盗损的违法行为造成古墓葬部分流失。

近年来,为了加强对古墓葬的保护,我们出台了文物包括对古墓葬保护的相关措施。加大了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对一些涉及古墓盗掘的案件,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厉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还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确保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始终处于执法部门的监控之下。当前,我们对古墓的管理主要靠村来管理,但是随着村里工作重心发生转移,造成对古墓的管理在农村出现空当。近几年,我们采取出钱雇人看护,但由于报酬较少,看护人员责任心不强,对盗墓现象起不了多大的制约作用,古墓葬保护现状堪忧。为有效保护古墓葬,愿我们的祖先拥有一片安歇的空间!我们拟增设保护机构,增加文物保护联络员聘请数量,加强巡查力度,为古墓葬保护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撑,这需要有足够的经费投入。据估算尚需经费10万元。鉴于地方财力有限,文物保护经费紧张,特请求省局支持解决古墓葬保护经费10万元。

专此请示,请批复。

文物保护请示二省文物局:

为全面、科学保护唐玉华宫遗址,进一步开展相关考古研究与科学保护工作,并在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上加大玉华宫开发建设力度,促进遗址区内文物保护及各项事业可持续发展,20XX年4月,玉华宫管理局编制上报了《玉华宫遗址保护规划立项报告》,并经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函〔20XX〕1409号文件批复同意,同时提出要开展系统的考古调查和勘探工作,搞清玉华宫遗址的范围、布局和内涵,为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为全面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我局申请玉华宫遗址保护规划编制费418万元,其中前期测绘面积5平方公里,测绘费260万元,考古调查、勘探费50万元,文献资料费5万元,保护规划编制费89万元,项目管理费用14万元。

妥否,请批示。

文物保护请示三区财政局:

文物保护范文2

近期,xx镇发起了以“保护xx文物,留住历史痕迹”为主题的文物普查活动,旨在通过活动的开展,摸清xx现存的碑刻、石刻等历史遗迹,从而进行有效地保护、利用和管理。

xx是千年古镇,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文物古迹众多,文化遗存丰富。历史的长河中曾存在文庙、关帝庙、报恩寺等20余处祠堂庙宇,父子状元坊、龙门连跃坊等72架牌坊,然而岁月风雨的侵蚀,战乱的破坏,人为的毁坏,流传至今只留下清真寺还有零星的碑刻石刻无奈地诉说着历史,见证着xx的变迁,留下了xx历史的痕迹。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梁一柱,一碑一刻,一砖一石,无不凝聚着先人的智慧,留存着沉淀了千百年的历史文明,价值不可估量。然而由于众多的历史的的原因,xx的文物多散落民间或埋于地下,难于统计,更谈不上保护管理,再加上群众法律观念淡薄,意识不到保护文物的意义和责任,以及文物贩子的介入,导致文物盗卖、毁坏现象时有发生,让人心痛。

在这种情况下,xx镇党委政府深深地感觉到保护文物对于发掘千年古城的意义和责任,深深地意识到只有保护好文物,才能丰厚xx文化的底蕴,才能留住xx文化的根基,千年古城才不枉为口谈,旅游开发才有落脚之地,起航之点。

整个文物普查活动,由镇宣传室牵头,共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调查了解阶段。组织镇上有业务专长,责任心强,热爱该项活动的人员,深入村居走访座谈,调查了解,摸清底子。目前第一阶段已基本结束,共发现整理碑刻石刻40余件。第二阶段,全民发动阶段。印发倡议书,喊响“爱我xx,保护文物,留住历史”、“保护文物是功臣,破坏文物是罪人”口号,号召全镇广大干部群众提供文物线索,积极捐献。第三阶段,收集保护阶段。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明确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买卖非法。组织专人把可以转移的文物运到镇上统一保存,归个人存放又不能转移的,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责任。

留住文物,就是留住xx文化的血脉,就是对先人和历史的尊重,就是在历史和现实之间架起了一座对话和沟通的桥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文物不会再是被遗弃一域的孤客,它会成为推动xx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文化资源,它会像一位睿智的老人,引领着我们向和谐富裕文明的社会前进。

文物保护范文3

关键词: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社会意识;有效措施

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是提高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的主要途径之一,只有提高了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的范围及深度,才能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才能作用于文化强国的建设。

一、文物保护与文物保护意识的内涵

1、文物保护的内涵文物是指由人类创造的,具备一定历史价值的,其本身无法被复制的物品,我国在5000年的发展过程中,留下了许多宝贵的文化遗产,影响了中华民族的形成与发展,文物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关系与意识形态,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以及价值观、审美情趣的变化,同时也是当时社会发展水平与生产技艺的集中表现。文物保护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法律及行为规范避免文物受到损害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技术的发展,使得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也有极大程度的提升,只有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才能保证文化遗产的完整,才能有效的连接现代和历史,才能作用于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建设进程[1]。2、文物保护意识的内涵文物保护意识即社会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理解以及思维方式,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力度,提高社会文物保护意识,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文物保护法》,并建立的文物保护工作基本原则,以文物的保护为主要的工作方向,合理利用资源,制定文物抢救措施,加强对文物的有效管理。但是,文物保护工作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工程,不仅需要多个部门有效配合,另外,还需要加强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只有意识的提升,才能落实文物保护工作,才能创新文物保护工作方式。

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的作用

1、扩大文化的影响力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文化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人们渴望通过文化上的交流,提升自我的文化修养,提升自身的素质。因此,在当下时代的发展过程中,文物的影响力逐渐扩大,人们开始走进博物馆,近距离感知文物的魅力,正是基于人类对文物的关注,必须要大力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只有通过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才能有效的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达到文物保护的目的。另外,文化的影响力是提升地区的软实力,同时也是地方文化发展的集中体现,如我国的敦煌石窟、故宫博物院等,以文物为主的学术研讨会促进了文化上的交流,扩大了文化的影响力,带动了区域内经济的发展,提升了国家的综合实力[2]。2、提升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教育是提高意识的主要途径之一,只有让人们了解文物保护的目的,了解文物破坏带来的巨大损失,才能有效的落实文物保护相关制度,才能提升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文物的关注,使得文物在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加大了文物损坏的风险,据统计,我国每年的文物损坏事件达到4万多次,不仅加大了文物保护工作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国家文明建设,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造成了社会不良的影响,因此,只有通过良好的文物保护教育,才能唤醒人们的保护意识,才能带动更多的人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另外,通过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可以扩大文物保护监督工作,减少文物损坏的事件,为警方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降低国家的损失,规范社会的发展。

三、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的有效措施

1、加强政府的引导力度由于文物保护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工程,因此,要想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就必须发挥出相关管理部门的作用,尤其是政府部门,在参与到社会意识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发挥出政府的引导作用,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法律法规等,提高社会文物的保护意识,在进行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文物的保护工作,近年来由于城市规划与文物保护工作的冲突,引发了许多工程纠纷,损害了当地的文物,伤害了社会群众的感情,因此,政府必须要积极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发挥自身的影响力,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3]。2、创新文物保护宣传工作的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逐渐被凸显,为了提高文物保护的工作质量,提升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必须要重视创新文物保护宣传工作的方式,要重视对青少年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的力度,可以通过课堂教育提高文物保护教育的力度,规范青少年的行为,还可以通过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等方式,直观了解文物,培养青少年文物保护意识,作用于日后的个人发展过程中。另外,还应当加强与媒体的合作,通过媒体扩大文物保护宣传的范围和力度,合理采用广告、专家讲解栏目等形式,提高文物与保护宣传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引起社会群众文物情感上的共鸣,实现文物保护技术上的突破以及文物保护工作形式上的创新。

四、结语

文物保护范文4

陕西作为享誉中外的文化遗产重地,一方面得益于历史的厚爱,遗留下了大量的文物古迹;另一方面也与历代各级政府、社会贤达及仁人志士对文物古迹的悉保护密不可分。然而,在提及民国时期的陕西文物保护与管理时,或以“政权混乱,军阀各行其事”,而片面认为“陕西的文博工作根本无人问津”;或以“大量的文物古迹遭到战乱的破坏和帝国主义的掠夺,致使大批珍贵文物被古董商倒卖出境”而简单地斥其“无能为力”。更多的人则是有意回避,即便有所提及,也是蜻蜓点水,语焉不详,致使这段离今人最近、最应该、也最容易荆青的历史变得迷雾重重。其实,细心翻检,钩沉综核,不难看出,民国时期的陕西文物保护与管理,既有想法,也有作为,更有可称道之处。

20世纪初,中国开始采用西方考古学方法和技术,或由中国学者独立主持、或由西方学者主持、或双方合作开展了一系列考古调查发掘工作。1928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为加强刘全国文物古迹的保管研究及发掘等事宜的统一管理,在学术界的推动下,成立了隶属于大学院的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古物保管委员会图。1930年6月7日,又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文物保护法规《古物保存法》,并于1931年7月3日公布了《古物保存法施钓潮则》。专职胜全国文物保护机构的成立和文物保护法规的颁布,标志着现代意义的文物保护事业在中国正式起步。古物保管委员会成立后,先后处理了“美人安德思在蒙古私采文物案”“时斯密司和南玻考察和收集活动的控制”“阻止特林克勒、斯坦因在我国劫掠文物”等涉外案件,对国内古建筑、古墓葬、古代石刻以及树木也做过一些保护工作,还主持调查过南京附近六朝石刻、北京重要庙宇、大同云冈石窟、明长城等多处文物古迹,并写有资料价值较高的调查报告。1935年5月编辑出版的《古物保管委员会工作汇报》曾对其自1928年成立以来的工作进行了总结:1934年7月12日,鉴于“近年以来,国家保管古物之机关未臻统一,以致碑揭建筑,剥蚀坍毁,鼎葬图书,输流海外,采掘出于自由,奸商巧夺牟利,摧残国宝,殊堪痛心”,国民政府根据《古物保存法》关于组织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的规定,正式成立了隶属于行政院的中央古物管理委员会,原大学院下的古物保管委员会(1929年3月后隶属于教育部)成为中央古物管理委员会的北京办事处。至1937年10月29日,因战时经费紧张被裁撤,其业务转由内政部礼俗司兼办[5],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短短三年多的时间内,相继制定了“古迹古物调查表”“古物保存机关调查表”“流出国外名贵古物”等调查表格,对全国文物做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在文物古迹的修缮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还参与制定了《暂定古物之范围及种类大纲》《采掘古物规则》《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古物奖励规则》等一系列文物保护法规,使得当时的文物保护工作有章可循,逐步走上正常管理轨道。

适应中央政府的有关举措,这一时期陕西也陆续成立了各种文物伤勿劲管理机构,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初步奠定了陕西现代文物保扩!事业的理药出。陕西考古会1934年2月1日,为发掘收集、系统整理陕西之古迹古物,国立北平研究院与陕西省政府合作组建了陕西考古会,北平研究院负科学指导及发掘工作,陕西省政府负责发掘后的保护工作。会址设于西安粮道巷,由号称“关中淹博士”的富平名士张扶万任委员长、北平研究院史学研究会徐炳(旭生)任工作主任、省教育厅梁午峰任秘书。在陕西考古会成立前,陕西全省尚没有一家专门的古物调查研究保护管理机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名义上由陕西省民政厅以及教育厅等政府机构声称负责,但具体工作则委托陕西省立第一图书馆等相关单位代行。受经费、人力等诸多因素的}赊-匕述各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发挥大的作用,所谓的古物保护管理职能,事实上不能真正体现和落实。而新成立的陕西考古会从其性质和职育睛,应是陕西最早从事文物保护管理的政府机构。基于“陕西为周秦汉唐故都所在,一砖一瓦,多资考证。况沧桑变迁,重大器物之盖藏于地者,偶有出土,非秘藏不宣,即盗运外售。历史失研究之资料,国际贻莫大之耻辱”门,“如不急为搜集、保存、研究,则吾国极珍贵之史料,且将巨量的受无从补救的损失”的认识,从成立至1943年裁撤归并于西安碑林管理委员会的十年之中,陕西考占会运用现什才于学手段开展了一系列文物调查、保护、田野发掘以及文物展览工作。其事功主要有:先后于陕西境内调查发现各类文物遗迹近千处,获取各类文物数千件,同时对关中地区大量古退上、古建筑以及散存各地的千余通重要碑石与铜、铁古钟等,分别通过调查、测量、绘图、记录、椎拓、摄影等手段实施资料收集与不同程度的相关保护研究。其中始于1934年4月26日的宝鸡斗鸡台考古发掘既被誉为“陕西现代田野考古的奠基和起步”,也被中国考古学界誉为“中国考古学初步发展时期最重要的发掘项目之一”。这次发掘工作在促成中国考古学奠基人之一的苏秉琦脱颖而出的同时,也推动了中国考古学区系类型学的发育与成熟。整修维护了西安东岳庙、户县草堂寺、宝鸡东岳庙暨大王村寺庙壁画等多处古代建筑。抗战期间制定并实施了粮道巷本部千余件文物以及碑林重男拓事石的保护和转移埋藏计戈,并基本完好地保存下来。相继刊行了《唐大明兴庆两宫图残石跋文》《唐长安城尚宫砖考》《吕刻唐长安宫城图考》《唐长安城金石考》《唐代日本人来长安考》《敬器图说》《陕西碑刻》《陕西古钟》等学术论著。此外,针对当时日益严重的私挖、倒卖、损毁古物现象,还函请、敦促省政府政派啼定颁布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古物保护管理办法,并参与处理了30余起古物要案,使一大批弥足珍贵的古物幸免流散与毁损,私挖倒卖古物的狂潮得以有效遏止f91。同时,还制定奖励办法,对于发现古物者,依古物之价值及数量予以奖励。对民国时期陕西文物保护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以及民众文物保护意识的启蒙、培养而言,在当时诸多机构中,陕西考古会显然居功至伟。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西安办事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西安办事处于1934年4月成立,由著名考古学家黄文弼任办事处主任。其职责为“秉承中央办理西北各地之古迹、古物调查、维护、保管等事宜”(l(l]。成立后开展的工作主要是会同陕西省政府组织成立了整理西安碑林工程监修委员会,并于1937一1938年对西安碑林进行了大规模的整修。此次整修工程由黄文弼主持、梁思成具体设计指导,由北平鸿兴公司承担施工。工程项目主要有翻修改对茹卑林全部的房屋建筑,勘清界址,修筑围墙,按照分类原则调整碑石抖陌J以及修补校对残碑。对于这次整修工程,国民政府甚为重视,主席林森曾有“整理西安碑林奠基纪念”的题词,嵌于十三经陈列室西北墙壁上;监察院院长于右任先生也书写了“西京石争沐”四字,悬于大门上部;监修委员张鹏一撰写了《重修西安碑林记》(未育缺四石)。整个工程共耗资7万元国币,通过此次整修基本上形成了碑林今天的规模。西安碑林管理委员会民国时期,西安碑林长期由省图书馆代管。随着社会变化、事业的发展,成立独立的管理机构,势在必行。1938年5月1日,根据陕西省政府铆1}令,由考古会张扶万任主任委员,陕西考古会、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高等精院联合筹组的碑林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西安碑林管理委员会成立之际,“时值国难方殷,一切未备”,故以“只求加意保护,期待将来”的务实工作力针,重点开展了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为防止日军空袭,采取就地掩埋的办法对西安碑林之重要石亥哒行保护;二是制定了《陕西省碑林管理委员会暂行规程》《办事细则》《拓印碑帖规则》《拓印第八室藏石规则》《碑林游览规则》等系列管理,经省吻荷审核后下发执行,通过度建设,加强对碑林的保护管理。陕西图书馆1915年5月,1909年成立的陕西最早的博物馆劝工陈列所与陕西图书馆合并。因劝工陈列所具有博物馆性质和功能,合并后的陕西图书馆由此成为一个集图书、博物、游览于一体,兼具历史、自然内容的综合博物馆。如1924年2月20日在劝工陈列所举行的明代钞票展览,《新秦日报》记者就以“图书馆陈列明代钞票五百年之故纸”为题进宁对道,并称此次展览让人大开眼界,可见当时的劝工陈列所已经成为西安市民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此外1918年,被时任陕西督军陈树藩截获的被盗唐昭陵六骏中的特勒膘、青雅、什伐赤、白蹄乌四件石刻,就保存和陈列于图书馆内的劝工陈列所。1923年,曾悬挂在景云观的唐代景云钟几经周折,最后也收藏于劝工陈列所。这些二国宝级的文物至今仁燃是西安碑林博物馆的镇馆之宝。陕西民众教育馆1931年2月6日,由省图书馆、天文台及公共体育场等机构合并细表,虽名为民众教育馆,但因原图书馆内所有工艺陈列与标本、动物等均移交给了民众教育馆(古物陈列室、西安碑林、孔庙仍然由图书馆管理),从博物馆史的角度考察,陕西民众教育馆实际上仁燃具有博物馆的功能可以看作是一个具有自然博物馆性质的机构。直到1944年,陕西省历史博物馆成立,陕西民众博物馆奉令将馆藏的工艺陈列品移交该馆,其博物馆功育时完全消失,变为单一的民众教育馆。值得一提的是,1926年11月,于右任担任国民革命联军驻陕总司令后,还以联军总司令命令的形式公布了开展平民教育,创立学校、捐助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有关教育事业的褒奖条例〔73]陕西省历史博物馆为保存固有文化激发民族意识,促进学术研究,1944年4月11日,陕西省政府第十次会议通过了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历史博物馆的议项,决定利用西安碑林、西京图书馆所藏的历史文物、西安民教馆的工艺陈列品和前陕西考古会收藏的各种文物,成立陕西省历史博物馆。馆址设在西安碑林,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全省各地所有史迹文概断T调查、保护、征集、修复,并以此充实藏品,同时兼管碑林。至此,通过重新整合原有属于不同系统、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资源,一座功能齐全的博物馆终于在陕西诞生了〔19]。但由于时局的原因,新成立的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却举步维艰,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从今天的角度看,陕西省历史博物馆的诞生,既是民国时期陕西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的顶点,同时也是最后的绝唱。因为,至此以后,虽有诸如修建省历史博物馆新馆等设想,却无行动。其实,在此以前,也曾创}多未曾落地的设想。1927年7月,冯玉祥主政陕西,曾计划把民国初年设在南院门南院内的陕西省议会大院改建为包括博物馆、图书馆、科学馆、教育馆、史地馆、艺术馆、游艺馆、电影场、运动场、公园在内的“民众公园”,并在鼓楼上建立革命纪念馆,在钟楼上建立天文馆等等,统称“文化院”[15]。但因受1928和和战争的影响,这州宏大计划终成泡影。1935年9月,黄文弼及滕固、徐炳和在联名提议与陕西省政府联合整修碑林时,曾建议在整修碑林的基础上成立酬匕文化博物院,只是因为后来抗战爆发,未能付诸实行。1940年12月至1945年初,教育部组织“艺术文物考察团”蒯、陕、豫、甘、青五省的主要文物古籍进行了一系列利学严谨的考察、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考察团1911年元月初到达西安后,当时的陕西省政府教育厅厅长王捷三希望考察团团长王子云向陕西省政府写一个建立古代艺术博物馆的计划。这个博物馆虽然没有建成,但西北艺术文物考察团却在《整理保存关中汉唐陵墓雕刻及著名史迹意见书》中,留下了开辟各县文物陈列馆或陈列专室的建议,表明建立县级博物馆在20佳丝己40年代就己有呼声存在。由于碑林地方.狭小,文物无处陈列等原因,陕西省历一史博物馆在1944年成立之初便曾拟议另觅馆址修建新馆。但当时正值抗战后期,这一建议显然无法实现。如果当初的众多设想能够变为现实,民国陕西的文物保护与管理事业也1}}寄呈现另一番繁荣兴盛的景象。虽然当年的设想在今日大都变成了现实,如新的陕西历史博物馆于1991年建成开放并被誉为中国博物馆事业走向劲酥弋化的标志和中国博物馆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几乎县县都有了博物馆,但先贤们的倡议之功是不应该忘记的,而其在专业上的精通、在意识上的敏锐和超前以及在事业曰二孜孜以求的努力更是值得后辈景仰的。

除上述专业保护管理机构外,1932年3月成立的西京筹备委员会也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的文物保护工作,其影响丝毫不亚于专业的伤幼当管理机构。20世纪20年代末,民国中央政府为加快西J廿也区的发展,提出了颇为宏伟的“开发”西北计划。在这一计划中,西安作为西北的门户,被列为首先开发的对象。基于此,中央政府自1930年前后,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在西安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九•一八”事变后,随着日本侵略者的步步紧逼,为了应对时局的突然变化和适应巩固战略大后方的需要,1932年3月,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302次会议决定:长安为陪都,定名西京,并成立直属国民政府、由元老张继任委员长的西京筹备委员会,负责进行陪都的设计与建设〔18]。西京筹备委员会本是一个专司建设西安与经略西北的机构,但其在成立之初却认为“文化为民族精神之表现,其兴衰动关国家之兴亡”,而“陕西为古代民族极盛时期之周秦汉唐故都,为民族文化之发源地。……我们极应保护旧有之名胜古迹,发扬国有之光荣历史而复兴民族精神。”[19]正是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从1932年4月成立至1945年4月撤销的13年间,西京筹备委员会始终视文物古迹保护为己任,并以“在将陕西的古物保存在陕西、以全古物历史的意义并使聚在西京,藉集西北文化之大成”为宗旨和目的,先后在陕西境内(主要在西安以及附近地区并关中一线相关市县)进行了一系列开创性的文物保护工作,为陕西的文物保护事业做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西京筹备委员会所开展的文物保护工作主要有:整修周陵、昭陵、茂陵及西安地区部分古建筑(含部分文物遗址)。

西京筹备委员成立之初,深感周陵、茂陵和昭陵在中国名胜古迹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年久失修、形将颓败的现状,决定首先对其整修并相机采取保护措施。至1934年底,周陵、茂陵、昭陵整修工作先后完成。其工作主要包括加覆封土、铲除荆棘杂草、扶正碑褐、整修道路以及编纂陵志等。并在茂陵和昭陵分别设立直属西京筹备委员会的茂陵小学和昭陵小学,学校除完成常规教育外,还兼管陵墓的日常维护、古物征集并防止各种人为破坏等事。所有经费均由西京筹备委员会负责解决臣。在整修周陵、茂陵和昭陵的同时,西京筹备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后,会同陕西省教育厅,先后对少陵源下的杜公甫祠、城东南之董子(仲舒)祠、书院门华塔寺、南城根之华塔、城南之香积塔、紫阁峪之保林塔、草堂寺之玉石塔、汉城天禄阁、关家村之箱秦国师碑、太乙宫之陈传碑记等进行了修葺保护。此外,弓铝继委员长还致函陕西省教育厅长李百龄,建议“宜订保存办法,免保古迹埋没”。全力保护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三大遗址。当时在三大遗址之内危害最为严重的是随意开设砖窑、态意取土而致遗址遭受破坏。对此西京筹备委员会认为“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并大明宫遗址,向为中华文明最灿烂之际之流韵,设使以目下利益计,肆意凿土制坏,横加破坏,则长此以往,新建筑虽起,而旧文明益行败坏矣。此不独有愧于先贤列祖,更何面目对后来子孙之斥问?”并从1933年开始,对三大遗址,倾力采取了许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一是在汉长安城慰}内的天禄阁设立直属的天禄阁小学,方便就近管理汉长安城遗址并收集整理遗址内的出土文物。二是加强与陕西省政存有关单位及长安县政府的沟通联系,通过各种途径明令禁止在三大遗址内随意开设窑场、擅自取土而蚕食破坏诸事。三是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数年之功,在包括三尤彭止在内的73处古迹卜律立标志,并分别培植风景林、果林等,藉此标识保护范围并兼具绿化效果。特别是鉴于唐大明宫的特殊内涵,除广种树木外,还特意于主体遗迹含元殿四旁加划红线,确立绝对保护范围,并根据丹凤门以内的显著迹象,专辟丹凤公园,融风景名胜与文物古迹于一体,达到既利游览观光又利文物古迹保护之最佳效果,实为陕西乃至中国最早的考古遗址公园。开展了陕西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文物调查活动。1934年3月,西京筹备委员会委员长张继在分别会晤陕西省政府主席杨虎城及秘书长南汉哀时曾言:“发扬国有之文化,须以西北作为楷模;欲立西北为楷模,则须维护昭彰西北尤其是西京市附周之名胜古迹。此项工作,自古至今,尚未有识者着意涉猎。

本会受命筹建西京陪都,尤宜先从调查、规划、廓清古迹资源开始。”在张继等人的倡议下,西京筹备委员会派专员对西安周围及西安之外关中地区相关区县的文物古迹进行了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专题调查。调查工作持续近6年,调查成果先后结集为《西京古迹概览》《麟游访古记》《西京访古记》等著作,很多资料或为首次公开发表,或可补现时各遗址记载之缺以及前人记载之误。如《西京访古记》首次考证出西安东郊所谓的“韩森家”,实乃汉代“皇孙家”之讹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此外,运用现代测绘技术和方法绘制的《长安现境考古草图》和《西京胜迹图》,也是这次调查的重要成果。这些成}f于西京筹备委员会日后开展大规模的文物保护工作、经济建设及民众参观游览,均发挥了重要作用。陕西考古会和中央古物管理委员会西安办事处在成立后,均曾对陕西的文物古迹进行过调查,但其规模及影响均不及西京筹备委员会。重视基建工地考古发掘并无偿向陕西省移交大量珍贵文物。随着西京筹备委员会倡议推进的西安城市建设进程日趋深入,尤其是陇海铁路憧西段的开工建设,基建工地文物考古及出土文物的归宿移交问题也弓}起了西京筹备委员会的高度重视。西京筹备委员会一方面派员“调查铁路沿线出土古物,冀有所得,籍便保护”,同时要求工程机关重视保护古物保护,并将出土古物“交由西京管理古物机关保存”网;另一方面始终注意顾全大局,加强与陕西省砌存、陕西考古会的沟通合作,不时将急需清理发掘、保护工作等信息分告陕西省矽环于并陕西考古会;此外,还将1934年前后陇海铁路憧西段沿线施工过程中,相继在临渣、东十里铺、窑村、米家崖、西安车站等地发现、原本计划交给教育部的300余件珍贵文物无偿移交给了陕西考古会(其中就包括现存西安碑林博物馆并被誉为东方卿内斯的唐白石菩萨像),践行了西京筹备委员会“将陕西的古物保存在陕西、以全古物历史的意义并使聚在西京,灌渊毫西北文化之大成”的创设宗旨。此外,“七•七”事变以后,日寇飞机曾连续轰炸西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坏11则产损失。为避免西安的文物遭受轰炸损失,西京筹备委员会多次向陕西省政府及陕西考古会呼吁、建议将重要文物转移出城保存。1938年8月,在西京筹备委员会的积极敦促下,经陕西考古会等机构的共同努力,所有在西安的可移动文物相继迁出西安或就地埋藏,部;厂笨重文物如西安碑林之重要石刻,则分另睬取封护泥砌或就地掩埋的加去加以保护厂使得西安的大部分古物在后来日寇的轰炸中基本安然无恙,免受了灭顶之灾。究其首功,无疑当属西京筹备委员会。由于时.局的变化以及国民政府内部种种人事关系的影响,致使西京筹备委员会的宏大设想未能实现。但在:当时条件下,西京筹备委员会对文化遗产重要性认1沈深刻、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重视,并能够克服诸多阻力与困难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西安及关中地区文物古迹,且多有之举,其有功于陕西乃至中国文物伤沛劲事业当是毋容置疑的。

1937年,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建立:后,原陕甘革命根据地改名为陕甘宁边区。文物保护作为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受到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的重视。如1939年3月2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出《关于保存历史文献及古迹古物的通告》,要求“各地方各学校各机关和一切人民团体”保护各种古迹文物。1939年11月23日,陕甘宁边区政府给各分区行政专员、各县县长训令,要求各f}}查古物、文献、名胜古迹。1947年9月13日,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中明确规定: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1948年3月2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晋绥联防军区、中共中央西北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侨沛勺各地文物古迹布告》,这是延安时期内容最完整和全面的有关文物保护的法令,对西北地区文物保护起到了极大作用。当时,对于革命文物和相关史料的征集也非常重视。如早在1936年8月,党中央居住保安(今志丹)县时,、杨尚昆就曾为征集红军长征史料发出过电报和信函。1937年5月10日,为纪念红军建军十周年,主席和总司令以中革军委的名义,联名发出了《关于征集红军材料的通知》,为以后革命纪念馆事业的建立和发尖遥征蛛拼口保存了一批珍贵文:吓口史料。在博物馆建设上也有实际的成果。如194()年7月24日,在杨家湾建成开放成吉思汗纪念堂暨蒙古文化陈列馆,还为成吉思汗纪念堂题写了匾额。1946年在延安的西北党校设立了“四八”烈士纪念室,陈列有烈佳遗作、译著、纪念文章、报刊等。1941年至1948年间,另有多项涉及建设边区历史博物馆、革命史迹博物馆、革命历史博物馆的提案或计划,惜因经费及内战等原因,并未实现。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文物保护上曾经进行了大量的艰苦草绝的努力和尝试,虽然其成效由于战争的原因而受到了极大限制,但是,这些努力和尝试既为新中国的文物保护事业的建立做了舆论上和物质上的准备,也为新中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积累了相当重要的经验。民国时期,配合中央政府的各项发展举措,并受惠于“大西北开发计划”以及陪都西京的建设,陕西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特别是1927年至1937年的十年,可谓陕西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的“黄金'年”。作为历史,这段时期构成了陕西文物保护史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而不容湮没;作为成就,这段时期奠定了此后陕西文物保护事业的良好基础而不应忽视。而无论是作为历史,还是作为成就,均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与璧获见。

作者:谭前学 单位:陕西省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文物保护范文5

一、县文物工作基本情况

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县位于南部,总面积为2993平方公里。汉高祖六年(公元前201年)始建县至今2200多年,东晋以来,县治州城,为历代郡府所在地,也是南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全县设19个乡镇276个行政村,人口64万。县在中国革命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县是中央革命根据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历史演变和革命斗争中,留下了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革命文物,地上文物和地下文物丰厚,是名副其实的文物大县。县红色文化、客家文化、生态文化齐放,是“世界客家摇篮、休闲养生福地”。

1、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总量较大

我县境内已普查出不可移动文物474处,有各级已公布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49处;其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大宝光塔”;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1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33处;市级文物登记保护单位4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留下的革命旧址、旧居、故居24处。

2、馆藏珍贵文物种类繁多

馆藏文物有1306件:其中,国家一级文物十件,二级文物20组件,三级文物261件,一般文物1024件,收集展览展示的客家文物达20000余件。

3、文物保护机构

县文广局为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客家博物院和县博物馆两个文保单位。客家博物院是全面展示客家文化、研究客家文化、陈列客家文物的博物馆;县博物馆是管理保护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文保单位。

二、全县文物保护工作主要成效

1、广泛宣传,努力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为动员全社会的支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文物保护活动,每年利用“4·18文物行政执法督查宣传月”和“5·18国际博物馆日”,在城乡主要道路悬挂宣传横幅,向行人发放有关文物保护资料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2、完善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安全

(1)加强领导,健全文物保护网络体系。成立县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组建文物保护自愿者队伍,在全县了形成完善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网络体系,从未发生一起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2)划定保护范围。全县所有保护单位都划定了保护范围及确定了建设控制地带。

(3)落实文物安全责任。每年都与文物所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状,明确各级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4)开展安全巡查。组成专门人员,对全县的各级文物保护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文物保护安全巡查。

(5)建立文物保护档案。对全县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四有”档案管理,内容涉及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保护现状,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3、争取资金,加大文物保护设计维修力度

(1)完成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设计方案。中央财政投入20万元,用于国保大宝光塔的维护设计;县级投入37万元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设计方案;完成了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规划设计方案。

(2)加快文物维修保护力度。近年来,累计投入300多万元用于文物单位的维修保护。其中省级保护单位白鹭恢烈公祠、夏府应元公祠、佩玉堂、王太夫人祠已完成维修保护工程,并对全县文保单位进行了安全性维护。

(3)加大革命历史文物的保护力度。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南等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全县调查24处革命历史旧址旧居,完善维修规划设计,积极向上争取项目及经费加快苏区革命历史旧址旧居的保护利用。

4、开展文物普查,摸清文物家底

(1)我县文物普查队员历时2年多,完成了全县19个乡镇,276个行政村的实地调查,全县共普查不可移动文物474处;其中:石窟、石刻7处,古建筑359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77处,古墓葬21处,古遗址9处,其它1处。

(2)对已登记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点,建立了电子文档,并配以文字、图片、照片等内容说明,进一步理清了我县的历史文脉,全面掌握了全县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分布、特征、保存现状、环境情况等基础情况,还为更准确判断全县文化遗产保护形势,科学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

(3)加大普查成果的转化。公布一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永固楼为国保,申报福神庙等4处为省保单位,公布县保单位22处。县投入经费对第三次文物普查成果,进行编发手册及纸质文档。

5、加强文物执法,规范文物保护秩序

(1)加强了对危害文保单位的执法力度。对文化古村乱搭乱建、侵占文保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了专项执法。坚决落实《文物保护法》和《省文物保护条例》。

(2)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地对文物、古玩市场进行检查,监督规范文物经营行为。

(3)加强文物执法培训。组织人员参加全国文物执法培训,提升执法水平。

6、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

(1)积极申报白鹭古村为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争取资金用于保护维修,申报湖江夏府古村为省历史文化名村,两个古村都修编并公布了保护规划。

(2)积极开展中国传统村落调查申报,申报白鹭村列入第一批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夏府古村、田村古村为预选村落。

三、存在的问题

1、文物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因为没有经费维修,面临倒塌灭失的境地。

2、文物专业队伍不健全。全县没有文博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中级职称人员只有9个,文物管理研究保护工作与文物大县有相当大的差距。

3、公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较淡薄。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造、旧城改造中对有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建筑、古道路、古池塘乱拆乱挖乱填现象严重,古树古塘古建筑损失不少。

4、文物执法力度不强。由于队伍不健全,文物市场经营不规范,破坏、贩卖文物的违法行为不在少数。

四、建议

1、切实加大对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省级财政要有计划、较全面地分配文物保护经费,既要对省级文物保护的经费投入,也要对县级文物保护加大投入。

文物保护范文6

(1)专门人员有限。进行古建筑文物保护是一项重要工作,其中还涉及到许多重要的技术方面的问题。以及在对古建筑文物的认定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的问题,这些都需要有专门的人员来进行,只有专业的人员在进行对古建筑文物保护的过程中才会能够有更好的效果。现在有很多古建筑文物特别少的地区和省份,其对古建筑保护方面根本没有专门的人才,所以在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或者是那样的问题,甚至是会导致古建筑文物得不到保护,即使是得到了保护,但保护的效果也差强人意。

(2)资金缺乏。由于进行古建筑文物保护需要大量的资金,同时也要通过这些资金来进行文物的修复和保护,只有资金的保障才会让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得到最好的效果。有些地区不是不重视人才的培养,由于资金有限,有些地区在进行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的宣传,和进行维修等方面都不能很好的进行。

(3)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中的古建筑保护不利。我国古建筑有很多,有些现在已经被列入了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行列,这些是要求必须进行保护的。而有些古建筑尚未被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这些未被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古建筑其保护不当,甚至是在很多地区对于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中的我国古建筑没有得到保护。

2解决对策

(1)加强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立法。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必须要有法可依,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够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达到最好的效果。在法律的层面上对我国古建筑文物进行保护,同时要保证执法严格,违法必究,在最大的程度保护我国古建筑文物。地方政府应当根据自己地方的我国古建筑文物的数量,以及其现存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地方条例,在保证实施国家的法律为前提下,地方条例中应有更详细的计划和保护条例,让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

(2)注重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的培养。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的保护,专门人才是必须的,而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因为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要有科学的保护方案,要有专门的人才对导致我国古建筑受到破坏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方案。这些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周边环境的破坏,人为对建筑的破坏以及建筑本身存在的问题等等来分析,通过这几方面的来制定维修方案,使我国古建筑保护达到最好的效果。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的培养方面,要有专门的机构,保证所选机构是一个正规机构,保证进行培养的过程是科学的,保证所培养的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能够针对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合理的保护方案,通过这方面的努力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有效进行。

(3)加强在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需要进行宣传,对已经遭到破坏的文物进行修复等,这些都是需要大量的资金。同时,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还需要进行专业人员的培养,在这方面也是需要有资金支持的。在经济上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可以顺利的进行,这是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基础支持。

(4)加强人民意识的提高,对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行列文物进行保护。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宣传,利用媒体等方式,增强人民对我国古建筑文物的自觉保护意识。同时在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对于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文物进行保护。人民的意识提高了,就会主动的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同时人们的意识提高,对于那些未列入保护行列的我国古建筑保护也会更好的进行。

3结语

文物保护范文7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 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文物保护范文8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看,一座县城负载的不仅是经济和商业的价值,更含有文化的历史元素。

松阳在古时曾经济发达,人文鼎盛,文物古迹众多,传统文化资源丰富。为促进松阳和谐发展,有关主管部门必

须将松阳文化保护规划纳入松阳城乡发展规划,以留住松阳历史的辉煌。

一、政府主导,完善文物保护机制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导,是文物保护的关键。

近年来,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提出的“生态立县,工业强县,开放兴县”的发展目标,已把文物保护列入“十一五”规划,坚持党和政府管文物保护的原则。这激发了文物保护的活力,使老祖宗留下的文物越来越成为宝贵的发展资源。

目前,我县有价值的文物遗迹有460多处。对这些老祖宗留下的文物,县委、县政府都采取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如松阳的文化名片――延庆寺塔,早在1986年公阳县委、县政府就先后邀请全国文物保护研究所、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省建筑设计室、南京东南大学考古研究室、苏州市修塔研究室等权威单位的有关领导及专家对塔的维修进行了多次实地考察。后来又成立了原县长徐光照为组长,原副县长叶茂亨为副组长的松阳县修塔领导小组,对塔的维修多次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拟定了具体维修方案。从1988年开始,政府先后投入修塔资金160多万元,修塔工程历经四年,于1991年竣工。

2006年,国务院公布延庆寺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后的延庆寺塔,以崭新的姿态吸引了众多的游客前来观望,吸引了众多的学者、专家前来研究松阳的古文物,提高了松阳在市、省、全国的知名度,带动了松阳经济的发展。

松阳县委、县政府在当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拨巨款维修延庆寺塔的行为,为松阳文物保护工作起了榜样和促进作用。

原人大主任纪秋光、原副县长叶茂亨多方奔走、联系,浙江省供销系统捐款15万元维修座落在安民乡红军将领粟裕、刘英的故居,维修工作于2007年完工,并对游客开放。红军将领故居的维修,为松阳人民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增加了新基地,为松阳红色旅游增加了新景点。

2008年原人大主任叶樟旺、原人大副主任叶绍兴又想方设法集资20万元修复座落在枫坪乡小吉村红军会议遗址及解放战争时期高亭战斗纪念亭。

老领导们在职时重视文物保护,退休后仍为文物保护发挥余热,在百姓中树立了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百姓参与,畅通文物保护渠道

广大百姓的支持和参与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保证。

2008年,恰逢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30年里,松阳和全国和地一样,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党的十七大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文物保护必须得到百姓的支持和参与。松阳文物保护的实践再次证明,文物是人民创造的,人民是文物的主人,文物保护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因为文物植根于特定的人文和自然环境之中,与当地的百姓有着浓厚的历史、文化和情感联系,这种联系已成为文物保护不可分割的部分。百姓是文物的创造者、使用者和守护者,是文物保护的真正主人。百姓参与文物保护,才能使文物保护渠道畅通,只有渠道畅通,百姓倾心、持久、自觉地保护文物,才能实现文物的真正保护。

要做好文物保护必须了解我国、我省特别是我县文物的真实家底,即文物遗址、遗址分布情况,才能为建立文物保护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才能把文物保存下来,并且保护好。

我们博物馆的人员根据中央、省、市、县的有关文件精神,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为文物保护打先锋。到目前为止,我们依靠博物馆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百姓,已经陆续完成对赤寿、竹源、叶村、斋坛、樟溪、西屏镇五乡一镇的文物普查。普查结果:叶村乡南岱上村六旬桥、西屏镇中弄民国著名学者何联奎的故居、西屏镇人民大街内保存较完整的明代古民居等文物都具有较高的文物保护价值。这些得天独厚的文物资源,政府都加大投入,依靠百姓,各方集资筹足经费、专款专用,该维修的维修,该管理的派人管理,把先人留下的文物保护好,增强

了松阳文化软实力,推进了松阳文明县城建设。

三、人才建设,构建文物保护队伍

尊重人才、集聚人才、用好人才,是做好文物保护的前提。

文物保护工作者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使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文物保护中发挥建设性作用。

我县博物馆事业起步晚,目前有独立编制的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7人,副高职称1人,这种状况远不能适应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但目前,松阳的县情是财力紧张,人员编制等都控制较严,面对暂时的困难,要构建强有力文物保护队伍,只能依靠博物馆内现有的工作人员上下真诚团结,坚定信心,积极应对。

针对上述情况,我县博物馆的领导想方设法在各乡镇设立文保员,凡是有文物保护点的乡镇党政领导,都要通过政府发文,组成文管会。博物馆的领导、骨干对他们举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年终进行总结、交流、表彰,让文物保护的优秀人才有实现自身价值的自豪感,贡献社会的成就感,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荣誉感。

近年来,我县通过县委党校、人事局培训中心等人才培训机构,培训了各级各类人才,当然也包括文物保护人才。我县十分珍惜这些人才,在文物保护的实际工作中,把这些通过培训的文物保护人才推到第一线,在第一线的实际工作中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努力营造一支梯次合理、素质优良文物保护队伍。

科学人才观认为,人才存在于民众之中。只要具备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人民进行创造性劳动,就都是党和国家需要的宝贵人才。

文物保护范文9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文物保护现状中国是享誉世界的文明古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宝贵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明,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最新数据,目前,我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目前,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1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系统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2864万余件(组),还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国有单位和民间。

我国现有博物馆3415座,其中文物系统博物馆2384座,行业博物馆575座,民办博物馆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部级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类型多样化,办馆主体多元化的博物馆体系。

根据《文物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对文物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即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还设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等文物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的文化遗产调查、发掘、研究、保护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保护范文10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件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后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营造优美协调的景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污染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进行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条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传貌和地方特色的城镇、街区、建筑群,可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一年内制定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有必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重大变更,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要着重保护其具有历史特色的现状格局和景观风貌,以及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街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

第十七条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确有特殊需要出让、转让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当地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让、转让合同应载明上述保护措施。

第四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八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点,提供给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进行建设,应事先报请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实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个人垦地、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待清理发掘后方可继续施工;出土文物应上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二十条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等,均应及时登记造册,除有协议规定外,应在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后,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第五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配备相应的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应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二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禁止出卖和赠送;未达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文物市场

第二十四条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外销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文物监管办法。

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七章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二十七条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一级品的复制应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或省内跨县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根据《文物保护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文物保护范文11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不断开创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今年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并于月日又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电视电话会议,国务委员陈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月日,省政府召开了全省文物工作会议,省委常委、宣传部谌部长,吴副省长在会上分别作了重要讲话。国家、省领导的讲话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文物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许多新的思路和具体的要求。特别是陈国务委员的讲话,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发出了总动员令,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第三次文物普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工作中贯彻落实各位领导的讲话精神,切实做好我市文物保护的各项工作。

近年来,我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下,在全市文物保护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不断向前发展。截止年底,全市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183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6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66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87处。另外,花溪区青岩镇经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为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我市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等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在土地开发、市政建设中始终把文物保护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市政府每年都安排文物事业经费70万元,文物维修经费150万元,对重大文物保护项目,市财政还专门拨款。从年至今,市财政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累计达1.14亿元,仅年至年底,文物保护经费投入就达7000多万元。但是,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我市文物保护事业在发展进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正确面对并解决好这些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提高文物工作的水平,促进我市文物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在这里,我就我市文物保护工作谈几点看法:

首先,文物保护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当前,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正朝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构建“和谐”的伟大进程不断迈进。市委、市政府一再强调,要充分利用好我市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大力推进旅游业的快速发展。这既对我市的文物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我市文保工作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文物作为历史的遗存,不仅是悠久历史的见证,也是维系民族团结,激发民族自豪感的精神纽带。作为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和复杂的历史进程,形成了多元一体的文化特征,留下了众多丰富多彩的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保护和延续好这些文化遗产是我们应尽的历史责任,利用好这些丰富的文化遗产,让之服务于当代,服务于人民,服务于富民兴筑的伟大实践,也是我们应尽的社会责任。文化遗产同时具有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文化价值是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我市多姿多彩的文化遗产资源不仅是今后城市文化竞争力的坚强后盾,也是构建“和谐”,打造“森林之城·避暑之都”的重要内容。众多的文化遗产必将成为促进全市各民族之间和谐相处的精神家园,成为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同时,也必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经济价值是文化遗产价值的货币化体现,虽然它远远不能代表文化遗产的所有价值,但它却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提高文物保护事业的社会承认度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化遗产,我们应该大胆的进行合理利用,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伟大实践中,以积极的姿态,为富民兴筑做出积极而应有的贡献。

第二,文物保护要从市情出发,要敢于实践,勇于创新,探索出适合我市文物特点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模式。

作为欠发达,欠开发的省会城市,若以文物总量而论,目前我市还算不上文物大市,但从文化的多样性与多元文化角度来看,我市无疑可以说是文化遗产资源大市。由于经济发展、思想观念、人才资源等因素的制约,我市众多的文化遗产资源尚未得到科学和合理的利用。就现有的“开发利用”而言,许多也只能算是低层次、低水平利用,只能满足当前观赏旅游的基本需要,远远不能满足休闲旅游、度假旅游的发展需求。有的甚至违背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做“伪文化”,造“假古董”,既破坏了遗产本体和它所处的周边环境,还对不可再生的、脆弱而稀缺的文化遗产资源造成不可挽回的毁灭性破坏。文化遗产是否得到合理利用,主要看它是否有利于文物保护,是否有利于体现良好的经济价值,是否有利于文物所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还要看它是否坚持了“可持续发展”、“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原则。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上,我们既要反对不加研究,“闭门造车”式的盲目利用,也要反对不依政策,“杀鸡取卵”式的无序滥用。要从具体情况出发,分析不同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摸索出不同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模式,切忌为了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和眼前利益,而使文化遗产受到破坏和损害。

第三,文物保护要善于研究文化遗产保护的新动向,并把先进的保护理念运用到实际工作中,突出重点,抓出特色。

如今,文物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发生变化,文物亦不再是单纯的“遗迹”,而是逐渐向“遗产”进行转型,即使是“遗产”,其概念也在不断的丰富之中。文化空间、文化景观、文化线路、文化区域等也不再是新兴的词汇,而成了实实在在的文化遗产保护行动。如何把“遗产”保护的新理念运用到实际工作中,特别是第三次文物普查中,是对我市的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广大文物工作者提出的新挑战。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我市文物保护工作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仍需进一步发展和提高。我们要善于吸收一切先进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将其运用到构建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特色的实践中去,提升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影响力。要在乡土建筑保护、村落文化景观保护、生态博物馆建设、民族文化空间保护等方面探索出符合我市市情的保护与永续发展的新思路,将其做大做强,成为我市文化遗产保护的特色和旗帜。另外,我们也要着力打造红色旅游文化和民族文化等品牌,大力发展我市文化遗产产业,探索出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两利双赢”的新路子。

第四,文物保护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不断探索文化遗产事业发展壮大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的文物保护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思维体系和工作惯性,也形成了一定的特色。但是,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经济发展“一日千里”、城乡建设“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才能使文物保护工作跟随时代前进的步伐。国家和省、市领导在有关讲话中多次提到发展文化遗产产业的问题,就是解放思想和更新观念的具体体现。长期以来,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乐于谈保护而鲜于谈经营,使我们成了游离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大潮中的“另类”。我们要认识到文化遗产工作也同样面临着保护和延续文化遗产的双重任务。如何延续文化遗产,当中就有一个“经营”的问题。“经营”首先是要提炼、打造、包装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然后着力思考在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原则下去进行合理的利用。文化遗产保护要善于打组合拳,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要上规模、上档次、要形成产业链。一方面不能丢掉保护的根本,另一方面要用“产业”的眼光和做法去促进更好的保护。

当前许多领导和专家对文物保护的发展趋势和新理念相当关注。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同志,一定要学会研究这些新动向和新思维,并把它们运用到文物保护的各项实践中,尤其是即将开始的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大家要多研究、多思考,把“遗产”的概念落实到普查中,特别是要注意以前没有涉及到和缺乏研究、认识不一的文化遗产,要将它们如实进行登记,一方面增加我市的文物总量,另一方面也为将来进一步理解、认识和传承这些人类的文化记忆保留实物和空间,为逐步壮大我市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搞好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工作

第三次文物普查任务十分艰巨,普查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刚才,王局长对这次普查工作作了具体的安排部署,下面,我就搞好这次普查的关键环节再提几点要求:

(一)精心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工作实施方案

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是做好我市普查工作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文物普查涉及各个方面,只有文物部门的参与是不够的。有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工作方案,才能指导各级政府、各部门统一、规范、有序合理地进行普查工作。因此,市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普查技术标准、规范及省政府的安排部署,根据原有工作的基础以及今天会议的精神,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尽快制定出一个完整的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工作实施方案下发。

(二)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普查工作任务繁重,专业性强,需要大批具备专业知识,经过专门培训,有责任心、有奉献精神的工作人员。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举办全市文物普查员培训班,各区、市、县及有关部门要抽调精通业务、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人员充实到各级普查机构。有计划地组织普查人员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相关业务培训,使他们准确掌握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为高质量完成普查工作奠定基础。

(三)充分运用新技术,提高普查的效率和水平

这次普查工作要充分运用信息、网络、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文物普查的时效性、准确性、科学性。要充分利用各部门和各地已经掌握的各种资料信息,将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宗教、测绘等部门和驻军有关文物的资料整合起来;要规范相关的技术指标,建立科学、规范的文物数字技术平台,提高文物普查的工作效率和科技含量,为实现文物工作的数字化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要充分利用好我市的电子信息技术资源,建立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专项网页,搭建面向公众的网络平台,大力宣传文物普查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同时注意做好必要的保密工作。

(四)加强政策研究,形成制度性、政策性成果

普查工作不仅是要准确掌握我市不可移动文物的实际变化情况,而且还要根据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将新的文化遗产类产品纳入保护范围,全面获取我市文物保护管理各个方面大量重要的基础数据信息。通过深入研究这些数据信息,更清晰地认识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探索和掌握文物保护工作发展的客观规律,总结形成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文物保护政策、法规和制度,推进文物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提高我市文物保护、管理、利用的整体水平。

(五)落实普查经费,提高资金效率

这次文物普查所需经费是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拿出全市文物普查工作经费预算,报市政府审定,市财政要尽快落实有关资金,各区、市、县也要安排好相应的资金。市普查办公室要指导各地用好普查资金,将普查的专项经费真正用于文物普查项目。各级政府要把普查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确保此次普查工作的按时完成。

三、加强领导、形成合力,高质量完成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市、县要高度重视此次文物普查工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市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区、市、县普查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深化对文物普查政策、制度的研究。市和各区、市、县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上报普查数据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地的普查工作情况。

(二)加强协调配合

文物普查任务繁重、涉及面广,仅靠文化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各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和中心意识,既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又要相互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文物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普查工作的经费保障;统计部门要协助做好普查数据资料的管理和工作;建设、规划、国土、测绘等部门要协助提供已有的数据资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要发挥专业优势,结合学生实习和科学研究,积极参与普查工作;各类文物使用单位要按照《文物法》的要求,积极配合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做好普查工作。

(三)加强宣传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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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庸置疑,那些色彩纷呈、精美绝伦的大量文物遗迹遗物是一项主要的旅游资源。寻古探胜、求知求新,进而达到增长知识、愉悦心情,是广大旅游者的普遍心理。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民族、国家乃至人类历史有所了解,更愿以感同身受的体验,去感悟触摸博大精深的文化积淀。而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凸显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遗迹则能予人以直观、形象、写实、生动的感受。观赏文物古迹,使人们在游中品味,激发活力,同时,那些人类遗存之精美之绝世,能不同程度地满足人们日益丰富活跃的生活和精神之需求,因而成为旅游资源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众所周知:中华民族历史悠久,文物遗迹数不胜数,令世人所仰望,而文物自身所持有的本质特征,也决定了我们要重点以开发历史文化为主要元素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始终以吸引人们的眼球为要旨。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中国的旅游业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即体现于东方特色的文物古迹,海内外游客出行游览,主要还是出于对中国文化体系的一种神秘感和满足欲望。为此,保护好文物,对于我国的旅游事业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那些美伦美奂而享誉世界的文物古迹奇观暂且不论,伊通作为吉林省唯一的满族自治县,满族历史文化底蕴厚重,是满族发祥地之一,在这个人口不到50万,幅员仅2300多平方公里的“弹丸”之地,至今仍然保存着辽金遗址、清代柳条边、御围场、古驿道、革命烈士纪念地以及革命旧址等多处古迹和大量的满族文物,境内有省、市、县各级各类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百余处,成为东北亚历史研究中极为珍贵的实物资料。这种文物丰富文化古老的特点,也势必让我们充分利用文物之优势,打造以文物古迹为主题,研制和开发系列产品,着重发展文物古迹旅游,以推动旅游事业整体推进。

二、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对祖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十分重视,了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令、指示和办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都有关于文物保护的条款。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又通过了重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样就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有章可循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文物意识以及打击文物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着民众性多方位旅游活动的兴起和旅游业的迅猛超常的发展,又为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是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物大国,文物保护的任务异常艰巨;而我国旅游事业的飞速提升,正在向世界级旅游强国迈进,因此,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就显得愈为突出,如何正确地看待和处理好二者间的关系,使其相互依托、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和谐共进,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破解的课题。

三、文物古迹可以推动旅游事业的有序和谐发展

文物古迹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充分充分利用它、保护它,可以推动旅游事业的有序和谐发展。为吸引众多的游客,旅游界必然会注意文物的保护工作,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文物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态。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景区(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应。为了使文物能长久地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的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专项资金应对于大量的文物来说,可谓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缺少经费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修与保护而惨遭毁灭。文物既然能为旅游区(点)带来经济效益,那么,旅游景区(点)就应该从其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用于区内文物保护。加强文物保护,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增强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生动鲜活地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取了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教育,既弘扬了民族文化,又可提升人们的文化素质。文物的这些社会效益可使人们懂得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进而使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共识。

四、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文物遗迹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过程中加强保护,是我们应坚守的原则,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两者不可偏废、应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合理地利用文物为旅游服务,边用边保,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尽量消除对文物保护的负面影响,要使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达到和谐完美的统一体。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实行。

一是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各地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充分提升文物对发展旅游业战略地位的认识,在制定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对旅游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明确细化的责任分工,不断增强政府宏观监管能力,指导旅游区内文物保护工作有力有序有效的进行。二是建立健全和完善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的长效机制。文物与旅游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既有利于旅游事业发展,又合理保护文物的良好格局。三是要严格控制游客流量及超负荷地接待,以免文物受损。同时在旅游区醒目地段设立警示、宣传、标识,以增强游人保护文物自觉性,同时对有意破坏、损毁文物的行为,必须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予以严肃查处。

发展旅游与保护文物二者相互依托、相互承载,只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不懈工作,加之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文物必然会“曾经辉煌、再现璀璨”、旅游事业定会如日中天,充满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