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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3-09-07 17:41: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

第1篇

关键词:破产重整 税收问题 政策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尤其强调要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浙江省最近出台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6〕11号)及《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指导意见》 (浙并购办【2016】4号)等均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和贯彻。综上,“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应作为指导破产工作的基本原则。

通过破产重整实现企业重生,有利于维护和延续企业的技术、品牌、市场、资质等核心资源,使之能继续创造价值;有利于地方经济增长,能减轻经济增速换挡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冲击和影响;有利于保持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实现共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影响重整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就是一个重要因素。税收问题或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如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时考虑不足,将可能直接导致重整失败。破产重整中可能会涉及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本文仅对其中可能涉及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目前尚存争议较多的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破产重整中的增值税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中,大部分重整方可能通过受让破产企业股权,达到承接破产企业财产的目的;但也有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变价,如清算式的破产重整,而财产变价一般通过公开拍卖来完成,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后,破产管理人要向买受人交付财产,办理货物的交付或相关权属转移手续,如土地、房产、存货等。上述财产的变价就会涉及到增值税问题。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增值税特殊政策有:

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总局2013年第66号公告对13号公告规定的享受不征税政策条件进一步放宽,即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前,作为13公告的姊妹文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规定,对于13公告资产重组方式下涉及土地、不动产的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对上述政策进行了延续,其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13公告资产重组方式下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结合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可以明确: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须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重整方只是看中破产企业某项特定资产,那么在提出重整方案中,还是必须得考虑一并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否则,可能面临缴纳巨额增值税的风险。至于如何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政策并未明确,这里面有很大的筹划空间。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方案中予以全面、充分地筹划,减轻重整成本,促进重整计划顺利实施。

二、破产重整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二条规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另外上文第三条又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一是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是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2012年8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对财税[2009]60号文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众所周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破产重整成功,大多数债权还是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破产清偿分配最终发生债权消灭,对于债权人来讲,无法得到偿还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债务重组损失,作为坏账损失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5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破产企业来讲,无法偿还支付的债权部分应当作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破产企业会发生因未足额清偿债权而产生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清理损失的确认,需满足25号公告有关规定,相对来说条件较为苛刻。

另外,目前进入破产的企业一般都存在大额对外担保债务,这些表外债务跟破产企业的其他债务一样,同样享有清偿的权利。但是根据25号公告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对于该项损失的确认同样条件苛刻:一是该担保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包括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二是对于被担保人追索要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所以按上述规定,破产企业一旦破产重整成功,可能即刻产生巨额清算所得,将需要计缴巨额企业所得税。即使符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116号等有关特殊重组条件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重整方来说,如此巨额的企业所得税即使分5年缴纳也将是一个噩梦,也可能让重整方对破产企业望而却步。

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将破产企业分立,对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进行合理的划分、剥离,保留优质资产企业,再对不良资产企业进行清算,转移转移因不足清偿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到清算企业;二是如果破产重整程序采用清算式重整模式,应该充分考虑上述述及的税收文件及企业重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避清算式重整所得税税收风险。上述方案均需管理人熟悉相关税收政策,充分考虑降低、免除管理人执业之法律风险;三是税务机关应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适当放宽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三、破产重整中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是否享受及如何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对于破产重整期间,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需要征收及如何征收,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从上述两个条例可知,纳税人存在纳税困难的,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来说,纳税困难是不争的事实,理应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公告列举的四种纳税困难企业中未包括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故部分地方税务局根据该政策不给予破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且对于房产税减免额度和方法各地又不一致,有的给予全免,有的给予部分减免,有的实行先征后退,有的直接免予申报等。

因上述政策的不明确导致:增大破产管理人履职难度和执业风险。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述两税到底该不该申报,申报了以后该不该缴纳,缴纳了以后能不能退回均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因各种原因应退却无法退回的,该些税款而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如果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人是否承担失职的责任?大部分生产性的破产企业都拥有厂房土地,而破产程序一般耗时较长,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以房地产价值、土地使用权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均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破产重整期间如正常计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重整方是个巨大的包袱。

为加快推进破产案件进度,降低因破产引起的社会矛盾,针对上述问题,建议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法规精神,出具操作指导意见,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免予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上,由于破产重整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某些税收政策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特殊性在制度设计上考虑不足,加上当地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导致税收问题成为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落实和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一是,要求我们管理人加强税收政策学习,在制定破产重整方案时对于税收问题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运用税收政策进行筹划或规避;二是,税务机关不断完善税收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予以特殊考虑,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以共同推进破产企业成功重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3]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5]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第2篇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3篇

内容提要: 土地储备制度虽然已经付诸实践,但在法律关系方面尚未理顺,应当明确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用地者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用地者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求妥当地平衡各自的利益关系。 

一、引言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洽商甚至签订合同之时,建设用地可能是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生地”,甚至是尚未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能是已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并达到“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熟地”。属于“熟地”的,有些来自土地储备。广州市、安徽省、重庆市、成都市、上海市和北京市等市,都实行了土地储备制度,使得相当数量的建设用地来自土地储备机构的供应,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便以“熟地”作为标的物。

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储备制度的关联如此密切,而实际运作中也有诸多需要规范和完善之处,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出台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鉴于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储备制度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牵涉几方主体及其所承受的权利义务,也鉴于其中某些设计和规定尚有完善的余地,加上实务中仍有未尽符合规定的操作,有必要对其介绍、分析和评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2条第1款)。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2条第2款)。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3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第6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7条)。

关于可纳人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1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2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3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人土地储备(第14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5条)。

关于开发商等用地者从储备的土地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第17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第19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人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第22条)。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特殊的利用储备土地的方式:“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第21条)。

二、分析与评论

(一)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

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应从以下方面来认识:(1)它改变了我国土地征收和供应的结构,完善了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取得与供应的制度。[1]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供应方式由“毛地出让”(生地出让)转向“净地出让”(熟地出让),从协议出让为主转向以招拍挂出让为主。[2](2)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成本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分离核算,可以避免协议出让中房地产商与政府在征收拆迁成本、出让金与土地规划参数间不断地讨价还价的现象。土地储备制度割断了用地者与被征地人之间的直接利益联系,可以避免拆迁补偿费用与土地出让价格直接挂钩,有利于政府全面而有效地控制土地的利用、开发,更好地实施土地规划。[3](3)土地储备制度不仅具备调控土地供给的作用,也具备调控土地需求的功能,增强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4)土地储备制度激活了存量土地的利用价值,对一些地段比较偏僻、开发条件不理想以及闲置的城市土地,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有利于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通过前期开发和整理,作出统一计划和整体安排,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进度,解决部分企业改制的燃眉之急,实现土地的再开发和再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5)促进土地保值、增值,加强土地资产管理。(6)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4]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土地储备机构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类似于仓储者,它管理着已经储备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依然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三)储备土地的取得方式

储备土地的取得,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条以下)和实务中的操作,大概有土地征收、土地收回、土地购买和土地置换四种方式。

(四)《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及其理论

已经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仅仅以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形态存在,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身影。既然如此,《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规定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就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及其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能够抵押的是(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储备制度的背景下,只有(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然所储备土地中不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欠缺作为独立之物的抵押物,谈何以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

土地储备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是“熟地”。所谓“熟地”,是指已经完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项工作,土地已经达到了“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即土地的一级开发完毕,“生地”变成了“熟地”。

(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

土地储备中心,即《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意义上的土地储备机构。虽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但往往并不亲自实施实际的“七通一平”等具体工作,而是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授权,来委托特定的企业承做土地的一级开发,或者说从事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土地储备中心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虽然有些市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拆迁的主体,也有学说表示支持,但由于土地征收为行政权力的运作,属于政府机关的职能,而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所以,不应将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不过,可以由政府机关授权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工作,此时,相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当事人,当事人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如同前述,在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层面上,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商家各为当事人一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的义务是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适时收回建设用地。

3.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

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尤其是有些市也确实要求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偿合同。下文的案例分析即属此类。但这是违反法律和法理的。合乎法律及法理的意见应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本来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际用地者之间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该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该企业之手收回建设用地,向其支付补偿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用地者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者支付出让金。支付补偿款的合理流程应为: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实际用地者向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地价款。但实务的运作时常将上述流程做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实际用地者,同时获取地价款;实际用地者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实际用地者将地价款的一部分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补偿款;而后,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将建设用地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用地者。本来,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用地者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

三、涉及土地储备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a号建设用地。2009年10月7日,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w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规定:“请持此确认书于巧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随后,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乙单位保证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任何权利纠纷和争议,保证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甲公司保证按照约定分四期向乙单位支付补偿费。

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乙单位认为甲公司是从自己手里受让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公告方式对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提出异议,并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拆迁手续。从而发生纠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甲公司能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吗?若能取得,是从何人之手取得呢?

(二)分析

1.2009年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理由如下:

(1)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等将物权变动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区分开来,若循此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可作为物权变动,就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可见出让和转让所要求的一方主体是不同的,出让行为中的一方主体是国家,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则是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将成为土地使用者。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之一,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w市土地交易中心代表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委托人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有证据《w市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予以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该宗土地待拆迁完毕后,甲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相关资料到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拆迁验收手续,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内容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方。同时,w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于2008年7月23日向甲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就是否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进行了讨论,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还曾确定以两宗储备地块置换甲公司的用地,这也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主体。

(2)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一,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甲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法律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二,从甲公司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和效力来看,甲公司取得的不是乙单位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与其内容和效力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因乙单位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只能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而取得。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其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三,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乙单位提交的证据哎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至土地交易中心签发《成交确认书》之日,乙单位土地的剩余年限为35年。而《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显示,甲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显然,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不是(乙单位拥有的)原物及原权利,土地用途已改变,由原来的文体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期的年限已为40年,而不是转让行为要求的剩余期限35年。如果主张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转让行为,则既违反了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对于改变批准用途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进行开发的,应由政府收回进人土地储备。可见,在土地用途已改变的情况下,乙单位没有权利将其既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这恰好证明了挂牌出让的a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成交确认书》并没有规定在合同签订当时或稍后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是约定由买受人甲公司在未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就使得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常类似于期房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期房的买卖不要求出卖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享有所有权,未来物的买卖不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因此,《成交确认书》不宜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而应比照期房买卖合同、未来物买卖合同,认定为出卖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是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上列观点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国现行法未规定买卖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奉行买卖物所有权自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办理变更登记时转移。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能够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就达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须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2.《成交确认书》规定的“请持此确认书于15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的条款,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确定了出让金的支付方式;依据此条款,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正是为了实际履行上述地价款而产生的。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0条第1款关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规定,w市土地交易中心与甲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约定了成交价款的总额,还约定了双方在a号地块的土地拆迁完毕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分配。之所以在《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合同内容的履行。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国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应由w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负责退还乙单位未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及对地内建筑物进行补偿。政府在出让土地前应将地块收归国有,但是在政府无力支付回购款或不愿直接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时,可以确定由新的受让人(买受人)替政府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垫付款项。本案即属于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向乙单位支付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只是补偿款没有采取国土资源管理局直接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而是通过《成交确认书》确定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支付给乙单位来实现的。本来应有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支付补偿款;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位于该地段的但性质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出让金。本案的运作实际将上述流程做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其后出现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甲公司,同时获取出让金;甲公司和乙单位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付给乙单位,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乙单位补偿款;而后,乙单位将土地使用权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甲公司。乙单位既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甲公司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由此可见,甲公司和乙单位依照政府部门的指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实务运作中出现的措施,重在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所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无非是为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寻找出来的理由,并非法律意义(真正意义、典型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因为乙单位并不享有甲公司在其后应取得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将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向甲公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分析并不表明乙单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没有土地使用权,它的确拥有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期限为40年的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这些合同的规定与政府部门的指示,乙单位在享受收取补偿款权利的同时,应负有交出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从甲公司取得补偿款,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与此相适应,乙单位对其将要退回土地使用权也负有义务,如担保没有第三人主张租赁权、他物权等权利,以保障甲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假如有第三人主张此类权利,甲公司有权暂时拒付补偿款。

3.甲公司有权向乙单位中止付款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对方不依约履行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本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时候,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甲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拆迁手续,乙单位应于办完拆迁手续后30天内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及场地腾空工作;乙单位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a号地块交付给甲公司,实质上是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甲公司分四次支付余款。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有先后之分。甲公司已按约定于11月支付第一笔款300万,但在12月支付第二笔款之前,由于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异议使报建手续无法办理,乙单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此负有责任,甲公司有权援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中止付款。

4.乙单位无权解除合同

一方面,甲公司中止支付价款的原因是,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异议、w市规划局停止办理甲公司的报建手续。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的规定来看,乙单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由于第三人主张异议,甲公司中止支付价款具有正当性,不构成违约,乙单位自不享有解除权,无权解除合同;假如一定要“解除合同”,则是打着解除的旗号,实质上违约。

另一方面,前已述及,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成交确认书》确定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是为了实现出让金的支付,以及将部分出让金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局给乙单位的补偿款而签订的,其目的是协助国土资源管理局与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顺利实施,乙单位并不是与甲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主体;在《工作联系函》中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曾确定将甲公司用地与另两块地进行置换,希望甲公司明确是否继续讨论置换,也表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乙单位无权解除合同。 

注释:

[1]顾长浩.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意义与问题[j].上海土地,2006,(1):26.

[2]楼建波、张双根、金锦萍、吕飞飞.土地储备及土地一级开发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

第4篇

一、攻坚克难勇挑重担,20*年全市地税工作取得新的成绩

--收入成果更加突出沉甸。全系统累计组织各项收入215.9亿元,比20*年增长13.2%,增收25.1亿元。其中,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177.99亿元,增长16%,对地方财力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尽管这个增幅与近几年相比不是高的,但这是我们在组织收入付出汗水最多、战胜困难最大的情况下取得的,更是一份沉甸甸的收获。围绕组织收入这个中心,一是稳固重点税源。监控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重点税源企业2283户,实现各项收入143.2亿元。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地方税收管理,“抓两头控中间”全程控管,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763个项目,实现地方税收30.6亿元。在省局召开的强化管理提高质效经验交流会上,我局的重大项目税收管理作为典型经验进行了发言,并在全省地税推广。二是强化分析预测。围绕税源增长点、管理增收点,依托税收分析平台,不断加大管理力度。保税区分局利用自主研发软件,不断完善分税种、分行业预警分析机制,税收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不断提升。市局组织开展了新增税源税收贡献度、大项目税收评估等专题分析,为党委政府优化招商引资、促进财源建设提供建议和参考。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书坚同志对此给予批示,并已付诸落实。三是加大清欠力度。在欠税核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落实欠税分级公告制度,加大陈欠和新欠税款监控及催缴力度,全年清欠4.6亿元。崂山分局积极争取政府和银行的支持,先后解决了颐中体育、汉缆股份等历年陈欠问题,全年仅清理欠税就达5000多万元。四方分局加强对关停欠税企业的日常跟踪,及时掌握信息,加大清理力度,追缴欠税600多万元。四是严格责任落实。层层分解收入计划,落实到基层局、科所。市局领导分工加强督导,帮助基层解决难题。特别在组织收入面临严峻形势的关键时刻,全系统各级、各部门和全体干部团结一心、众志成城,迸发了共克时艰的坚定信心和干劲。征收局、崂山分局表现得尤为突出,分别以增长幅度31.8%、收入总量31.44亿元位列全系统第一,为组织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做出了突出贡献。

--征管基础更加稳固坚实。以预警式税源管理模式试点为带动,完善制度,细化措施,不断夯实征管基础。一是开展税源预警试点。制定了预警式税源管理新模式实施方案,选择黄岛、市南、即墨三个基层局开展试点,并不断总结提高,取得了初步成效。黄岛局在试点过程中,探索建立了“管评查”互动机制,着力实现纳税评估、税收管理与税务稽查的一体化。二是夯实票证管理基础。完善发票管理办法,规范印制、领用和缴销行为。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取消了25户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推广代征代扣税款软件,712个代征代扣单位纳入网络控管。即墨局加强建筑业发票信息比对系统建设,通过开具方、使用方相关数据的闭环分析,查补税款700多万元。三是完善质量考评体系。借助数据质量检测软件,排查清理100多万条嫌疑数据,不断规范和加强登记资料信息管理。在六率基础上,新增14项考核指标,涉及税务登记、认定管理等多项基础工作,质效评价更加客观、准确。城阳分局依托数据支持和预警“两个平台”,建立质效管理控制体系,及时预警嫌疑,涉及税款3800多万元。四是推进社会综合治税。拓宽涉税信息采集渠道,与30个部门实现了定期传递,采集有效信息13.1万条,新增税款4.54亿元。特别在市财源办的组织协调下,棚户区和旧城改造项目、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土地转让等涉税信息采集更加顺畅。市南分局通过社会综合治税平台,加强与43户拍卖行日常信息传递,不断强化拍卖资产涉税管理,新增税款1200多万元。五是严格纳税信用评定。与国税局联合评定A级纳税信用企业237户,上一评定年度35户A级纳税人未通过复核,降为B级,税收信用体系更加完善。

--税源控管更加专业精细。以信息化为依托,牢牢抓住税收源头,完善管理办法和措施,不断提高科学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管理水平。一是落实政策控税源。落实新的土地使用税条例,在四方、即墨、胶州三局开展“以地控税”地理信息税收管理系统试点,以宗地为基础,扎实开展税源清查,清理漏征漏管519户,清查入库税款2.83亿元。以此为带动,全年征收土地使用税16.35亿元,增长46.3%。胶州局在电子地理全覆盖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土地信息数据库,实际监控应税土地面积大幅增加。全年征收土地使用税2.06亿元,增长61.5%。征收局认真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不断完善“税费同步”管理办法,有效解决“拒缴”现象发生。去年,全系统入库车船税1.7亿元,增长1*.2%。二是创新方式控税源。推进企业所得税汇缴评估检查,办理汇缴申报22129户,汇缴面达100%,增收企业所得税8385万

元。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力度,强化预征、规范清算、科学核定、引入中介,全年入库9.8亿元,增长63.7%。胶南局推行指标控制模版化清算办法,建立常规性和特殊性指标体系,不断规范清算行为。全年清算开发项目86个,应补税款6969万元,平均税负达17.4%。三是完善措施控税源。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2.5万余人在申报期内自行申报,补税1500多万元。完善全员全额明细申报、行政事业单位代扣代缴、高收入者个人收入档案管理、自然人股权转让等征管措施,征收个人所得税28.81亿元,增长17.9%。市北分局抓住辖区特色街区的税源特点,积极探索“门牌摊位”税收管理新思路,取得了明显成效,入库税款714万元。李沧分局强化货运业税收征管,设置营业额限额“警戒线”,增加税款2000多万元。四是优化手段控税源。推进平台开发,“执法考核”、“纳税人档案”等24个管理模块已经上线,综合治税、网上涉税事项受理等12个模块正进行测试或需求完善。开发了临时查询系统,满足基层日管需要。平度局依托自行开发的专业软件,建立并完善黄金矿业税收综合管理模式,提高了税收贡献度,去年该行业入库地方各税4900多万元。

第5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第6篇

一、组织领导

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监察大队、土地管理科、财务、矿管科及办公室有关人员为成员的征地工作情况专项清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土地管理科,统一组织开展征地工作情况专项清理。

二、清理范围和内容

这次开展征地工作情况专项清理的范围是:2012年以来建设项目实施征地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是否履行征地前预公告和听证。经批准征收土地后,是否履行公告和登记程序;

(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确定的金额兑现情况、是否存在拖欠、挪用和截留等问题;

(三)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和拨付方式;

(四)对采矿企业占地补偿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三、具体要求

(一)认真查阅资料。通过查阅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拨付票据和台帐,查清逐宗征地费用兑现到村的情况。

(二)边清理边整改。凡未依法依规履行征地程序的,立即纠正规范;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不到位的,抓紧落实到位,发现新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按规定兑现到位的,暂停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拖欠、挪用、截留补偿费,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三)建立长效机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堵塞漏洞,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进一步健全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加强征地批后监管,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征地工作水平。

(四)进行专项调查。对采矿企业用地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情况要进行专项调查。重点对辖区内采矿企业占地是否依法进行补偿,补偿是否及时足额到位进行认真核查。

四、时间安排及工作方法

(一)自查(8月4日至8月9日)。各国土资源所负责将清理阶段的征地情况编制明细表,制作台帐,明确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补偿费用等情况,并逐宗自查,查清征地补偿数额,支付时间,是否存在问题,此工作8月9日前完成,并上报到市局相关科室。

第7篇

近日,xx市xX局组织中层以上干部集中学习xx局长在全市xXXX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现将学习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XXX局长在xx全市xXXX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

在学习中,我局局长xX首先传达了x x局长在全市xXXX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总结了全系统在组织收入、提高征管水平、信息化建设和税收宣传等九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突破。

其次,我局认真学习了会议提出了今年xx全市xX工作的总体要求,并就会议提出了实现“四个明显提高”的基本目标结合我局实际作了深入的讨论。

同时,我局着重学习贯彻xx局长就今年xX工作作的以科学发展观统领xX工作,认清形势,狠抓落实,确保完成今年的地方税收收入任务等九点指示。

学习中,大家认为xx的讲话总结很全面,很贴近实际,并对2005年的xX各项工作作了详细具体的布置,我们要以xx的讲话精神为指导,团结拼搏,努力工作,争取完成好今年的各项任务。

二、深入贯彻xx的讲话精神,结合实际,部署2005年我局各项工作

大家认为,2005年,我局要以xx的讲话精神为指导,结合实际,科学考量,统筹规划,部署好今年xX的各项工作。大家广泛深入讨论后,逐步形成了我局2005年的工作思路: “围绕一个中心,做到两个加强,实现三大提高”,即继续坚持以组织税收收入为中心,加强队伍建设和稽查工作,实现征管水平、信息化建设和基层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

(一)围绕组织税收收入这个中心,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组织收入是我们税务机关的中心工作,我们xX的各项工作都必须围绕这个中心工作开展,无论社会如何发展,都必须坚持这个中心工作不动摇。目前,虽然区局和政府方面的任务尚未正式下达,但从xx市经济工作会议了解到,今年xx全市财政收入确定在12%以上。从当前形势看,制约、影响地方税收增收的不利因素较多,要完成今年上级下达的收入任务,将面临不少问题和困难,如政策性减收估计将达1000万元,经过多年大力清缴欠税,“清欠”空间已经非常有限,新办企业划归国税部门管理等。但也存在着一些有利条件:高速公路、洛湛铁路等重大工程相继开工,我市“百个项目”建设将继续进行,这些都有利于我们组织地方税收收入。总的来说,困难是有的,但我们要因势利导,乘势而上,把挑战转化为机遇,并配以合理、有力的措施,我们就能完满完成今年的税收任务。

(二)继续加强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二是继续深入开展“争先创优”活动。三是要以党的先进性教育为重点,强化“两权”监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在确保队伍不出问题的前提下,争取今年树立一两个党风廉政方面的典型。

(三)加强稽查工作,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要加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对某些管理基础薄弱、税收秩序比较混乱的区域,集中力量开展税收专项整治。继续与国税、公安等部门联合开展各项专项治理。加强案例分析和专项检查总结,查找管理漏洞,完善管理办法,以查促管。加大清缴欠税力度,建立健全欠税档案,认真执行欠税公告制度。

(四)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去年,我们做了大量的征管基础工作,并已得到xx市局的肯定,但今年我们要在巩固原有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上做文章。

一是要强化税源管理,加大对重点税源、重点行业、主体税种的监管力度。完善重点税源台帐,加大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征管力度,重点抓好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落实税源管理的各项措施,切实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

二是继续完善征管流程,进一步完善征管查三分离和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各分局要继续实行征收组、资料管理组和税务管理(检查)组三分离的管理模式,按照征收组负责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及税务前台受理等;资料管理组负责资料收集、审核、录入、归档和档案管理;税务管理(检查)组在片区内既管户又管事,负责清理漏征漏管户及有关纳税资料收集、欠税催缴、法律文书送达、日常检查和交叉检查的原则进行分工负责,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确保责任到人,管理到户,并在实际操作中不断进行优化。同时健全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落实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清理漏征漏管户。

三是要完善考评机制。扩大考核范围,从目前仅对各职能股室和基层征收单位的集体考核拓宽到对个人的具体考核。新的岗责考核体系着重解决职责不清、奖罚不明等问题,以“定岗定责”为中心,具体考核到每一个干部职工。同时要提高执行规章制度的力度,增强岗位目标考评办法的刚性,严格按制度进行考评,奖优罚劣。四是加强小税种的征收管理。征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征收单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征管业务指导,有针对性地制订小税种的管理办法,加强与交警、征稽等部门协作。五是要改进纳税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纳税咨询辅导,实行公开办税,加强集中征收后的纳税服务工作,定期到边远乡镇开展领购发票、政策咨询和办理涉税事宜。

(五)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我局信息化水平。继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征管数据录入率,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提高应用系统运行质量,强化信息数据管理,提高信息应用水平。加强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六)继续推进基层建设,进一步提高基层建设水平。我们要在去年加大基层建设力度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基层建设工作。今年要在抓好基层硬件建设的同时,着重加强基层征收单位的班子建设,解决向心力不强、队伍涣散等问题,实现基层单位的集体战斗力和凝聚力的明显提高。

第8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31号)精神,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健全法律机制,完善责任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采用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体系。新的指标体系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项组成。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全部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改变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家下达给我省的计划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当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留出一定的比例统一掌握,用于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和不可预见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其余指标下达各设区市和扩权县(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优先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统筹考虑县域经济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需要。

改变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办法。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的依据。实际新增建设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二、适当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按项目进行调整。城市建设、村庄建设及独立工矿区建设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集中连片调整。在新一轮规划修编实施前,城市和村庄建设用地可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的范围内对规划实行局部调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要符合“产业集聚、布局集中、用地集约”的原则,并与下一轮规划修编相衔接。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编制规划调整方案并组织听证,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论证后,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涉及改变或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明确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和审批权限

改变石家庄、张家口、唐山、保定、邯郸市市区建设用地审批方式。石家庄、张家口、唐山、保定、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每年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下达本市市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编制本市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市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并汇总后,由省政府一次性向国务院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确定划拨用地和有偿用地范围,拟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予以公告,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征地和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城市、村庄及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的,分批次报批。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单独选址新增建设用地的,按项目报批。

明确设区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市政府审批。设区市政府审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在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进行。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必须在每个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前,将设区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改进土地征收工作

健全征地程序。认真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调查结果确认和听证程序,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组织,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告知、确认、听证材料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省国土资源厅应当严格审查把关。征地资料中缺少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材料的,不得报批征地。认真履行征地批准后公告、登记和公示制度。没有进行公告、登记的,不得实施占地。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由于征地引发的各种矛盾。

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进一步完善征地区片价和统一年产值标准,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报批征地。在国家下发新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核准我省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之前,我省继续执行按年产值一定倍数确定补偿标准的办法。无论征收耕地,还是征收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都不得低于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坚持“同地同价”的原则,征地补偿不因征地后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统一实施,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与被征地者签订征地协议,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者。

五、改变工业用地出让方式和价格标准

工业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行政划拨。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不同等理由对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也不得以各种方式给予补贴或者返还。个别工业项目因为具有污染性、易燃易爆性等原因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的60%。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沙荒地、石砾地、裸岩地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的30%。

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出让工业用地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和土地租金按一定的还原利率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采用的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六、深入推进存量挖潜和集约用地

深入开展城中村改造、空心村治理、工矿废弃地利用和闲置土地消化利用,进一步推进存量建设用地挖潜。严格土地供应政策、供应标准和供应条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开展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推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增强土地资源的有效供给。

积极推进土地置换工作。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可以用于置换;*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工矿废弃地的土地,有关市、县(市)政府在缴纳一定费用后,可以用于置换。置换后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土地。实行土地置换,要严格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和农用地不减少、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供地,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符合规划调整条件。

停止执行土地折抵政策。今后不再批准新的用于折抵指标的农用地整理项目。已经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立项的用于折抵指标的农用地整理项目,可以改为用于占补平衡或者总量平衡的土地整理项目。已经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农用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所折抵的建设用地指标,只能用于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清理出来的且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的违法用地补办手续,不得用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七、扎实做好土地调查统计工作

全面推进地籍管理的系统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快速高效地调查统计和研究分析各项调查和监测数据,客观准确地掌握各类产业和各类土地利用情况,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提供准确的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土地调控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开展第二次土地资源调查。逐块调查各类用地的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建立影像、图形、地类、面积和权属一体的土地调查数据库。通过调查全面掌握真实的土地资源数据,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和快速更新机制。

八、加强土地费用收支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价款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从缴入市、县(市)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城市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一倍。缴纳主体是有关市、县(市)政府,严禁市、县(市)政府转由用地单位缴纳。设区市政府在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应当同时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就地缴库。因违法批地、违法占地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由有关市、县(市)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改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拨付办法。中央专项分配部分,根据各设区市和扩权县(市)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和当年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编制分配方案,经批准后下拨;本省分成部分,根据本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本农田建设保护情况,编制使用方案,经批准后下拨。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规定征收征地管理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规定计提土地出让业务费。收取的费用要在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合理分配。

九、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力度

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动态巡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执行土地巡查责任制,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对责任区内发生土地违法案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的,要严肃追究巡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加强对土地利用的遥感监测。省国土资源厅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设区市市区及其周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要逐步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各县(市)主城区及其周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对土地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要公开处理。

十、严格实行问责制

第9篇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会计;税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1

引言

房地产企业在拆迁房屋的时候,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采取一定形式的补偿,以弥补房屋所有人的损失。补偿方式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拆迁补偿政策执行的。对于存在拆迁补偿情况的开发项目来说,拆迁补偿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开发成本核算和税务管理的关键。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对房地产企业产权置换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式

所谓的“房地产企业产权置换”,就是开发商在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含有需拆迁房屋的项目时,用自己建造的新房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置换,或是直接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安置房建设的位置、面积、户型等建设指标再按一定的标准与拆迁户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置换。有些项目还存在按照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的期房市场价格)或优惠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成本有六大项,分别是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费、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安置房的建设支出以及可能存在的差价,由于是属于拆迁补偿的范畴,是为了获取土地而发生的,这个款项就需要计入到土地开发成本中。可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科目下设安置及动迁支出,核算安置房建设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由于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均伴随商品房开发,等到项目整体(含商品房)建设完毕,该部分支出由商品房承担,随着商品房成本的结转而转入“开发产品”。

(二)作价补偿业务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式

对于补偿方式,拆迁户可以选择,货币的补偿是被多数的拆迁户所接受的,即拆迁户从房地产公司那获得补偿金之后,就自己处理住房的问题。房地产公司将这部分费用作为开发成本计入到“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中。即借记科目为“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所涵盖的内容包括所征用的土地费以及拆迁补偿费;贷记科目为“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等等。

(三)在会计处理中将产权置换结合作价补偿来完成

房地产企业对拆迁户的补偿,是以一定面积的房屋作为补偿条件,多余的面积就兑换为货币支付以作为补偿费用。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拆迁户获得安置房,房地产公司获得可开发的土地,安置房屋建设发生的各类支出计入到土地成本中,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同“房地产企业产权置换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式”。拆迁户另外获得的补偿费用,也是土地成本中的一部分,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同“作价补偿业务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式”。再具体核算中应将两者结合起来。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营改增”前对营业税的处理方式

房地产企业在对拆迁补偿费用的税务处理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执行,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个人销售拆迁补偿和住宅小区建O补偿。如果所补偿的房屋面积与拆迁建筑的面积是相等的,就要按照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营业税进行核定。在房屋转让的时候没有做出结算的房屋以及包括托儿所、车棚等等公共用房,如果房屋已经转让且营业税已经征收了,就不需要征收营业税了[3]。对于拆迁房屋中超出的部分,就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相关内容确认营业额,一方面可以按照纳税人当期的应税行为核定价格,另一方面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的当期的应税行为核定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额=[营业成本(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二)“营改增”后对增值税的处理方式

“营改增”以后,对于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用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营改增以后,安置房可按照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一项。同时,由于安置房没有可参照的平均销售价格,其视同销售额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三)对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方式

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方式是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对于开发的房地产产品作为抵偿债务项,用于换取非货币性资产。当有所有权转移的事项发生的时候,就要看作是房地产销售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就可以按照同类房地产的价格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中的同类房地产价格对评估该产品的价值,以此为依据对拆迁补偿费确认。房地产公司向回迁户支付补差价款,将这笔费用计入到拆迁补偿费中。此外,对于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以及房地产开发商与拆迁户以协议形式确认的拆迁补偿金额,可以计入到土地增值税中。

(四)对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按照企业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方式以及相关的税法执行。当出现开发的房地产存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时,或者使用权转移的时候,或者在获得利益权利的时候都要对所获得的收入进行确认。确认的顺序为:按照房地产公司近期所开发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准,确认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4],或者按照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确认收入。对于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就需要按照产品开发过程中所消耗的成本加以确认,要求产品开发中要有一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并不是等同划一的,而是根据拆迁户条件的不同、拆迁项目的规划要求不同而灵活选用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形式、作价补偿的拆迁补偿形式、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形式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拆迁补偿形式。不同的拆迁补偿形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要进行区别化处理。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DB/OL].2013年第11号,2013-3-12.

[2]李慧.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基于拆迁房屋补偿常见涉税问题的思考[J].中国集体经济,2013(01):90-93.

第10篇

一、西乡塘区房地产行业重点税源概况和税收实现情况

房地产行业税源监控工作是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行业企业对西乡塘区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力,可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动直接影响到西乡塘区地方税收收入的变化,并且其影响力是持续和较稳定的,在制造业税收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数据解读可以推断地方经济发展态势,解释税收增长原因,探寻税收增长点,为税收征收管理决策提供依据,因此,房地产行业税源监控是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目前,西乡塘区重点税源管理股管辖的房地产企业共29户,其中国家总局重点监控20户,区局重点监控4户,城区局重点监控5户。分年度看,*年、*年、*年1-9月分别征收6189.56万元、8178.47万元、9853.89万元,税收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分别为8.93%、14.30%、23.75%,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因此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收入在西乡塘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西乡塘区房地产税收监控管理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强化素质,落实制度。一是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强的税收人员从事的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二是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和研讨,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年来,通过研讨解决了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税务处理等问题,形成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确保房地产行业税收有条不紊的开展。其次,建立了严格的控管制度,将制度涵盖于管理的方方面面。用监控管理办法明确房地产项目情况收集、税务登记、税收政策执行等事项要求,结合*市地税局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建立重点开发项目税收月报表、项目预售、销售前后的保全清算制度等。三是结合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检查和监管。税源管理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的因素,西乡塘区地税局在完善一系列的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内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坚持以制度管理人和事,对执行不到位的及时限期改正、纠正和责任追究,切实保证制度不折不扣得到贯彻落实。

(二)收集房源,处处留心。一是留心广告找房源。我们高度重视房源信息,从广告入手查找房源,要求税收管理员密切关注报刊和“房交会”、互联网上的房产信息。二是全面清查房源。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和企业进行了全面调查清理;同时,设立专职外勤人员深入到房地产项目进行调研,跟踪监控。三是发动群众探访房源。定期深入楼盘、大街小巷进行宣传,向群众了解在建房地产项目,并通过城区税源办、居委会、中介公司等组织掌握房源状况。

(三)建立网络,时时互动。在城区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与城区税源办定期召开房地产管理联席工作会议,协调房地产企业及项目管理,强化了日常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形成了税源控管体系。部门互相配合是关键。我们主动上门,逐个走访城区开发办、房产局、规划局、建管站等涉税房地产管理部门,了解它们的工作职能和工作程序,寻找加强管理的途径和手段,同时收集了大量最新楼盘立项、审批、开工、预售等信息,进行落实。通过召开地方政府参加的房地产企业座谈会,宣传房地产各项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实现执法与服务有机融合、征税与纳税良性互动。

(四)宣传政策,面面俱到。一是定期下户,政策宣传到位。对在管的房地产企业,有管理员定期下户,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宣传房地产税收政策。二是加强辅导,规范管理到位。督促企业强化财务管理,帮助企业做好财务会计资料规范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准确资料。要求房地产企业必须保存完整的合同、协议、工程结算发票、预收账款收据等财务资料。

(五)纳税评估,严格把关。按照“广泛借鉴、规范流程、指标对比、务虚与务实相结合”的思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细化评估方法步骤;通过一系列指标、系数横向、纵向比对发现问题;务虚与务实相结合、指标数据与实物现场相结合、纳税人这一“点”与对应行业这一“面”相结合。*年,通过对房地产行业纳税评估,评估入库各项地方税95万元。

三、西乡塘区房地产税收监控管理的存在问题

一是部门沟通不到位。地税、工商、国土、规划、房产、建设、金融部门往往各自为政,根据部门职能实施行政管理,不能有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互换,对房地产业社会化综合协调管理水平尚处于较底层次,客观上导致了税收源头管理困难和有效管理滞后等实际问题。如: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照样可以通过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资质审查;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财政、土地管理、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不到位,不能做到信息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二是税源监控乏力。具体表现在税收管理员对房地产业的经营方式、开发程序和经营规律还不十分熟悉,对所得税及房地产业相关税收政策的了解和掌握相对不足,对企业财务核算尤其成本核算知识的掌握不够熟练。三是纳税意识淡薄。一些开发商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在项目开工后不依法履行其纳税义务,往往不择手段以达到其偷逃或挤占国家税款的目的,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应税所得,而采取多种手段偷税。主要表现在:一是预售收入不入账,不按规定计提企业所得税。二是企业收取的房租收入、广告费收入不申报,以完工房产抵付各种应付款项,如借款、工程款、租金、广告支出、奖励支出等。三是采取虚报成交金额、协议少开发票手段,达到房地产企业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四是虚增建筑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偷逃税款。四是帐目资料欠规范。由于房地产企业是个特殊的核算主体,开发周期长,少则三、四年,多则七、八年,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工程建设编制的预算、签订的合同、变更书,各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文等没有作为税务机关必须审核的资料妥善保管,或者无法提供,造成税务部门对成本确认困难,加之跨年度审核工作量大、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变更频繁,且财务核算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帐目资料保管不善,带来审核工作难以到位。加之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少数纳税人对税法遵从度不高以及税收管理滞后而导致地税机关对房地产业的登记管理难度增大,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存在征管盲区。

四、加强西乡塘区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宣传辅导,整顿征管秩序。要以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为切入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城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财务办税人员的税法宣传辅导,对其财务核算上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使纳税人懂法、知法、守法,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入库。要采取如开座谈会、上门宣传、媒体公告等多种形式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政策、增强企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营造房地产行业良好的税收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11篇

一、已注册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一条土地登记面积、宗地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一致,未拆建、改建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第二条土地登记面积与现调查面积一致,但宗地上建筑物等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相关审批权限机关出具的批准材料确认。

第三条土地登记面积、宗地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不一致的:

土地登记面积大于调查面积,且宗地描述状况与调查一致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土地登记面积小于调查面积。现该宗地的利用形状和地上建筑与土地初始登记时的地籍图形及对该宗地的描述状况一致,且土地初始登记后地上建筑物未作改建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拆迁人后又进行合法审批且已达到建房规定面积的,调查面积大于登记面积部分不予确权。全区土地总登记结束后审批取得的宅基地,按用地批文及建筑工程许可证审批面积进行确权。

用地批文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的建筑楼层与实际楼层不一致时,经核查确实是在土地初始登记前已建成,土地登记有记载的,可按实际建筑楼层进行确认。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后,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登记时的用途确认。

二、未注册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五条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实施前拥有的住宅。在以后新批宅基地时未明确要求拆旧建新或调剂的,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住宅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六条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实施后批准使用的住宅,可凭相关部门的用地批准材料予以确认。未批准使用或超批准使用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作过处理的,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房屋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七条审批建房手续完备,但未建造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但被拆迁人需按砖混二等住宅基本造价的标准支付调产(货币)补偿差价。

三、转让后未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指原集体经济的办公用房、仓库、知青房、老爷殿及机泵房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转让给本村村民的,且转让后受让人一直作为住宅使用,可凭当时的购房凭证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房屋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九条合法房屋转让后已缴纳契税的,可凭当时的买卖契约、契税证确认给受让人。

第十条村民因建房需要将房屋转让给村经济合作社,拆迁时该房屋尚未调剂转让给其他村民仍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此房屋按附属用房确认给村经济合作社。

四、司法裁定(调解)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十一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房屋,应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权。房屋受益人另有合法房屋的,须合并计算面积。

因原登记撤销造成原登记人或受益人房屋面积不足低限(优惠购房)标准时,原登记人和受益人房屋面积需捆绑计算。

因房屋买卖、债务纠纷等引发的房屋裁定(调解),如房屋受益人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在拆迁时只对原登记人进行确权、安置,双方权益自行结算。

五、分户析产相关房屋权属认定

第十二条分户析产是指在房屋拆迁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住宅通过办理赠与、析产公证手续进行分配的行为。分出方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产权登记人,分入方必须是拆迁公告之日年满十八周岁的分出方的直系亲属。

第十三条拆迁过程中通过分户析产取得的住宅产权原则上不得再次析产(若分入方系户口在本区域范围内的本村村民或因征地原因就地农转非居民除外)。

第十四条拆迁时只允许产权登记人父母和子女进行分户析产。如产权登记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只能选一方父母、子女进行分户析产。

第十五条通过分户析产取得产权的住宅,符合调产安置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靠扩档政策,但在同一街道(镇)范围内已经享受过靠扩档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因离婚导致夫妻分户析产,拆迁公告之日离婚未满三年的,只享受靠档政策,不享受扩档政策。

第12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49号

该文件主要是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行产权调换以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下营业税的税收处理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309号

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如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的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江苏省地税局的文件实际说明了两个问题:第1是对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对于拆迁安置税务处理规定的进1步确认。由于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对江苏身国家税务局的答复,且文件涉及的主体是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对这个文件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1直存在1定的争议。省局的文件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第2是明确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均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

这个文件是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和探讨的。

1、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1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这里,我们关注的是两个层次:

第1是实施拆迁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该文件规定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中有偿转让不动产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并取得了经济利益肯定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这条原则国税函[2007]768号文是进行了进1步明确的,即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不是货币和货物,而是其他经济利益,这里就涉及到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仍按国税函发[1995]549号进行处理,这里就不再详细表述了。

第2个问题就是我们在实务中1直关注的问题就是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是否涉及到流转税的征税问题。因为,如果无论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从表现形式来看,都是被拆迁户将原有房屋换成了新房屋或货币,这个和1般的房屋销售行为很类似。因此,1般如果纳税人将原有房屋销售给第3方取得货币或将自己的房屋同被人交换新的房屋时,在营业税处理上都是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这里,对于被拆迁户放弃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假设被拆迁户对原有房屋用于所有权)所获得的货币或房屋的实物补偿,是否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1直是实务中争议的1个焦点。国税函[2007]768号文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予非常直接的答复,只是提出了两个意见:

(1)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1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2)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

这里,首先明确了1点,被拆迁户取得的新房屋是属于购买形式而不是非购买形式。但这是怎么1种购买形式还是不太明确的。如果属于被拆迁户用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去交换取得新房屋的所有权,毫无疑问这个产权调换是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的。如果不是,则还要具体讨论。这个就涉及到要探讨城市土地出让的程序和法规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案例的难点探讨中和大家再具体讨论。总之,对于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的流转税处理问题在实务中仍是1个有争议的问题。

为给大家的后续探讨提供1定的参考,我们这里1定将目前其他省、市关于旧城改造过程中涉及拆迁安置税务处理办法的文件规定提供给大家:、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

你局梅地税发[1999]140号请示悉。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

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2、关于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收入不征税问题

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2)《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79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抄件转发给你们,经请示省局,我局补充如下,请1并贯彻执行。1、文中第1点所称“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是指该房产开发商建造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的工程成本价。

对于等面积补偿补偿部分,无论是国税函发[1995]549号还是粤地税函[1999]295号,都是按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但对这个成本价的成本究竟包含哪些成本,是建造成本还是完全成本,关键1点是地价是否包含在成本范围内,也是实务中争议的1个焦点。而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解释,这个成本是房产开发商建造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的工程成本价,即是建造成本,不含地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

1、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的税收政策

(1)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拆迁人的税收政策

(1)在现房安置方式中,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各种原因增加还房面积而收取的房屋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面积而收取的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这个文件有两点问题需要大家注意,1个是对于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形式,都不征收营业税。第2是对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的征税问题是1个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对于结构价差,我们可以举1个例子说明1下,原被拆迁户是1套60平方米的平房,拆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其1套等面积的楼房套房。即使面积相同,但由于新旧两种房屋属于不同的结构,价值本身是不1样的。因此,被拆迁户虽然取得的是等面积的60平方米的房屋,但由于新房是套房而不是平房,他仍应拆迁单位支付1个结算价差,这个价差就是结构价差。当然,对于这个结构价差的营业税征税问题,渝地税发[2002]156只是重庆的做法,我们不能照搬,仅做参考。我们认为,根据国税函[2007]768号的文件精神,这个结构价差征收营业税才是比较符合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

对于拆迁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单行文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中只是提到了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即拆迁费是作为开发直接费进入开发成本的成本。

从拆迁补偿的形式看,货币补偿,所得税的计税成本的确认最简单。按实施支付的货币补偿款确认直接成本。难点在于产权调换形式下的补偿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我们在案例中将结合所得税的立法原则、其他相关规定以及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详细讲述。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45号文:

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目前城市拆迁中的补偿基本都是按照各地根据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实务中争议在不大,这里就在文件讲解中简单列举1下,在后续的案例教学中,我们就不再围绕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了。

土地增值税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补偿费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属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扣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