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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

时间:2023-09-06 17:08:10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1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注释: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城市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二条区城(景)区范围内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区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渣土管理办公室(设区环卫局,以下简称渣土办)负责本区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规划、国土、住建、财政、房产、交通、交警、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渣土办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组织实施渣土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审验渣土处置单位、车辆及工程设备,审批制发渣土处置许可证和渣土运输核准证;

(三)监督渣土的清运和消纳,依法查处违章行为;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修缮、装饰渣土的管理,并签订渣土管理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建立渣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城建副区长负责召集,区规划、国土、住建、房产、公安、交通、城管、环卫、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渣土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渣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六条渣土运输实行公司化、专业化运作,渣土运输单位经招投标产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运输公司进入渣土运输市场进行资质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公司核发渣土处置许可证(含运营车辆标志);对已核准的运输公司在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并制定考核办法对渣土专业化运输公司实行考核和行业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渣土专业化运输公司申请从事渣土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5辆以上符合条件的密闭式加盖渣土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100吨),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有一个长期合同关系的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渣土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区环卫部门不得核准其运输渣土及核发渣土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渣土专业化运输公司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渣土专业化运输公司获得渣土处置核准证件后,在渣土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个车辆在一个年度内有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在一个年度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渣土运输资质。

(三)无专职卫生保洁人员,公司无冲洗设施的。

第九条运输公司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和《渣土运输核准证》;

(二)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三)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公司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第三章渣土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洗车平台验收单、渣土承运合同等资料,到区政务中心环卫窗口申办渣土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区渣土办对窗口受理的项目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对未与渣土运输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渣土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和渣土运输公司不得雇请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渣土运输。

第十三条从事渣土运输应做到:

(一)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式专用车辆,统一车型、统一标志;

(二)运输过程中车辆必须符合密闭要求,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边),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

(三)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运输路线应绕开城区主干道,渣土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区环卫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特殊时期的渣土运输,区环卫部门依照实际情况下达书面通知并作出相应的调整。

(四)不得在运输途中偷卸、乱倒渣土,非密闭式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倒土后空车途经城(景)区道路也应冲洗车辆,严禁带泥上路。

(五)渣土准运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运输车辆须将《渣土运输核准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以备随时接受区渣土办执法人员检查。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收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渣土收益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做好渣土防污准备工作,根据工程场地实际,硬化进出场道路,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和专门冲洗保洁人员,设置排水设施、污水沉淀池和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安排专职作业人员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管理,由区环卫部门现场勘查验收后出具洗车平台验收单。

第十六条城(景)区临街、临路建设工地和道路、桥梁建设以及管线埋设工程,都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档作业。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不得将建材及渣土堆放在围档物以外。

第十七条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其余土必须有边挖、边运等防污设施,不得随意堆放。建设工程施工或旧房拆除施工,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建设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运剩余的渣土。

第五章渣土消纳管理

第十九条渣土的堆放、处置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预留和建设。

第二十条渣土消纳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区环卫部门商区国土、规划部门选定,国土部门负责渣土消纳场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渣土消纳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职管理人员;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设施;

(三)必须设置防止扬尘、污水流溢设施;

(四)临近城区或者城区主干道的渣土消纳场视同建筑施工现场对待,应做到出入口路面硬化,并配备洗车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环卫、城管等执法部门,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筑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渣土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的,由区环卫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有下列(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项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围档作业;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按规定地点倾倒渣土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条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参与运输或非法营运的,由交警、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渣土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3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秩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以规划为纲,以法为绳,标本兼治、重点治本,严肃查处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努力营造法制化、规范化、公平竞争的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工作目标:通过加强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进一步增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法律意识;有效遏制违反规划、违规开发、违规销售、无资质施工、哄抬房价等问题;根本扭转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状况;彻底解决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问题;明显提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切实转变执法人员工作作风;显著提高社会各界对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满意程度。

二、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投资立项方面

3、应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依据省政府冀政[*]32号文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4、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据省政府冀政[*]32号文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5、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据省政府冀政[*]32号文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6、招标方案未核准、招标公告未的,应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应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未按批准规模建设,擅自增加投资,扩大规模的,限期责令改正,并依照省政府冀政[*]32号文件要求和《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报送和核准管理办法》、《招标公告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二)用地审批方面

8、未经批准或不按程序取得建设用地的,包括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依据《土地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非法占地处理,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收回土地,并处罚款。

9、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照《房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建设工程方面

10、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未按规划批准擅自施工,未按规定交纳规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1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2、规避招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13、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5、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依据第七十四条,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仗地勒索、仗地承包、强买强卖、强行承揽施工任务、干扰破坏正常施工,情节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和《建筑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建筑工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至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可降低单位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对生产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因临街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道路两侧人行道及以上公共场地的,应办理审批手续,依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缴纳占道费。未经批准,损害、侵占城区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埋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

20、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它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依据《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款,责令停止作业,并处罚款。

21、建设领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建设法规进行处理。

(四)房产开发方面

22、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资质开发或变相无资质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23、建筑房屋面积少报多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房屋面积结构严重超标的,按照“国八条”的要求,由建设部门进行住房结构控制,由房管部门认可盖章,否则不予审查。

24、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收取预售款的1%以下罚款,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查处,直至吊销房产开发企业资质。

25、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搞集资建房的,按照建住房[*]196号文件规定,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6、商品房开发的建筑小区物业管理不达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整改达标,并由房管、建筑、消防、绿化等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三、保障措施

27、加强领导。县政府成立县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确保建筑、土地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4

第二条  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条  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条  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0%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订《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四、《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2、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6

一、每天早上提前二十五分钟正常开门营业。

二、开门时,必须经理或主管、当值日人员至少二人以上在场方可开门。

二、(衣服整洁、严禁披头散发、留海须齐眉毛,严禁穿高跟鞋、拖鞋、短裤、裙子),(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10元),必须提前做好营业时的准备,到岗位后应认真、迅速的上货、擦货,拉架,保证商品货架的整齐,干净卫生和货架的丰满,(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5—50元)。

三、上班时间必须站立规范,严禁坐、手插口袋、抱肩、靠货架,(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10元),严禁在营业场内吃东西,嚼口香糖、哼歌、吸烟、聚堆聊天、嘻笑打闹、看书看报,(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5—50元)。

四、文明用语、热情为顾客服务,不准与顾客顶嘴、吵架、不得以貌取人,(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5—50元)。如遇顾客来店退换货、质量问题或其它税费部门来店,热情告之对方稍等,立即通知主管,若主管不在,可电话联系,不允许不报告主管或经理擅自处理来店顾客退换货或质量问题等事情。(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50元/次)。

五、严禁私自倒班,若确需要倒班者应提前给经理或主管说明原因,以便及时安排、调整.请事假者,应提前一天递交假条,主管批准后,方可休假。请假一天(35元/天),加班一天(35元/天加提成),旷工(50元/天)。

六、各街区员工要及时在各管辖区内巡视,及时拉架并为顾客导购,同时应提防盗窃行为,保证商品安全。

七、凡遇供货商来货(或进货),必须先核查售价、进价再订价,方可标价,再上架,如若不按规定标价谁标错价由谁补齐标错差价。过期商品及被损商品要及时下架,如不及时下架而给超市造成损失者,由区域负责理货员承担一切责任。

八、服装、鞋柜组销售严禁。内部营业员收顾客钱单独到收银台为顾客交钱。必须带实物商品协助顾客到收银台交款。(营业员违反规定给以10元/次经济处罚,收银员违反规定给以1元/次经济处罚,严重不按规定,按当次收顾客实际钱数处罚)

九、上班时间员工不得购物,早班员工须在下班时间购物,晚班员工必须在下班前五分钟购物,若未吃(用)完者,必须与当日下班时间带离超市。带离超市必须让主管查看实物和电脑小票才可下班离开超市,(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10元/次)。

十、上班期间,不得干与工作无关事情.不准携带手机,携带手机必须关机(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5-50元;如:接、打手机处以50元/次;私会亲朋友处以5元/次;等等)。

十一、每天上班前10分钟要签到,迟到五分钟处罚5元,迟到半小时扣除当天工资并参加当日工作,如不参加工作者视为旷工计算(50元/天)。

十二、全体员工偷、吃、用行为一经发现,给以此商品十倍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上班期间卖错商品价钱,谁出错由谁补齐卖错差价,少收卖出商品钱数,谁出错由谁补齐少收钱数,可按店内规定最低价补齐。

十三、损坏任何设施(打价枪、条码称、等等)、任何商品照价赔偿。

十四、各早班营业员每天上班必须各自负责区域货架地面及门外玻璃、门外地面清扫一遍,各营业员下班后必须把各自负责区域商品整理整齐,门内外清扫干净并进行卫生签到才可签到下班,(违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10元/次)

十五、在工作方面全体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主管的一切安排管理;在纪律方面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初次进行提醒,严重批评警告,展教不改报之经理签单处罚)。

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7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行为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监察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10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渣土、沙石、土方、灰浆、混凝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运输流体或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渣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准运手续。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进行全封闭式改造,未经改造的车辆不得运输易泄漏、遗撒、飞扬的货物。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档板严密,装载高度应低于车厢板上缘,车厢应加装金属顶盖;运输煤炭、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灰浆、油料等流体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七条建筑施工工地运输易泄漏、遗撒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时间为早上6点之前或晚上8点之后,其余时间一律不得进出建筑渣土、沙石、灰浆等货物,特殊情况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应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少于20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必须将轮胎、厢板清洁干净,车轮不得带泥上路。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沙石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沙石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的,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1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由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照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对承包的菜田或者预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者擅自进行非农田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

第二十四条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弃耕撂荒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范文12

为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绿地管理,提高绿地整体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管理

绿地、游园、广场及道路卫生实行实时保洁。重点对北大街、中日园园区、开发区广场加强卫生管理。

1、北大街及太阳路门面房卫生管理。卫生保洁人员早上5:30分到岗,6:00整卫生清扫完毕。保洁范围为钟鼓楼至太阳路口花带东部区域。该卫生区由3人轮流值班,早5:30至晚10:00,实行实时保洁。

2、中日园区卫生管理。卫生保洁人员早上6:30分到岗,7:30分整个园区主要地段卫生清扫完毕。保洁范围包括园区道路、绿地、小广场,整个园区卫生由八人轮流值班,至晚上8:00,全天实时保洁。

3、开发区广场卫生管理。卫生保洁人员早上5:30分到岗,6:00整完成广场卫生清扫。保洁范围为该广场和广场西部的园花坛。该区域由4人轮流值班,晚上10:00前实行实时保洁。

遇星期天、节假日等游人高峰期,所有保洁人员全体上岗,不再实行轮流值班。

保洁质量标准:各卫生保洁责任区在规定实时保洁时间内不得出现白色垃圾、纸屑等,广场、道路不得出现烟头、果核;绿地内每百平方米烟头不超过5个,绿篱等处卫生死角当天清扫一次。

卫生检查办法:分两种检查形式。1、由生产科对当天卫生现状不定时检查;2、单位领导组织各部门负责人,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卫生管理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一个烟头5元、一处白色垃圾10元标准对当班保洁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对早班5:30分不能按照到岗和6:30分不能完成责任区清扫任务的,罚款50元;对脱岗、早退人员,发现一次罚款50元,累积三次者勒令待岗、待岗期间仅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绿地养护管理:

1、绿地养护管理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管理办法。

2、按照《中日友好园绿地管理标准》,生产科组织人员不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以分值计算。评比结果中的前三名,第一名奖励80元,第二名奖励50元,第三名奖励30元。评比结果中的最后三名,倒数第一名罚款80元,倒数第二名罚款50元,倒数第三名罚款30元,连续三次检查排名倒数第一者勒令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生活费。

表格:中日友好植物园养护管理打分标准

序号项目养护管理标准分值

1花坛花木生长健壮,株形丰满,叶色正常,花繁叶茂,能表现出良好的植物景观。25分

适时浇水、施肥,保证花木所需水份和营养。10分

适时中耕松土,做到土面平整,土壤疏松,土质细腻。10分

及时清除杂草,保持花坛内无杂草。10分

适时修剪、整形,并及时剪除残花,枯枝和病虫枝、细弱枝;绿篱修剪要求面平、线直、弯如弧。10分

及时防治病虫害,保证花木生长健壮。10分

及时补栽,要求花木无缺苗,绿篱无断带。10分

实施全天保洁,保持花坛清洁、卫生,无垃圾、杂物等。15分

2草坪草坪灌溉要求根据土质、天气适时进行,保持草坪土壤湿润、疏松。10分

草坪施肥一年内要进行1-2次,结合浇水,证草坪叶色正常,生长健壮。10分

草坪要及时修剪,保持草高5-10cm,草面自然平整,边缘整齐。20分

及时清除杂草,每平方米不得超过5株杂草。15分

草坪出现斑秃,要及时采用实铺法补植,保持草坪完整,浇水或雨后无积水下陷现象。15分

保持草坪清洁,无垃圾、砖石、果皮、纸屑等,无堆积物,搭棚及经营项目侵占现象。10分

草坪周围最好有围栏设施,禁止车辆进入,保持草坪内附属设施清洁完好。10分

做好草坪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10分

3花卉及时浇水、施肥,盆花生长健壮,株形丰满,能充分表现该品种特性,做到枝繁、叶茂、花艳,有很高的观赏价值。20分

适时适当进行修剪摘心、抹芽、绑扎等,培养优美株形,剪除枯枝、病虫枝、烂叶等增加观赏效果,并控制好花期。20分

及时松土、锄草,增加根系透气性,避免杂草争夺养分,保证花木生长良好。15分

及时完成病虫害防治15分

盆花要分门别类摆放整齐、美观,场地清理干净,工具、盆花、粪土堆放整齐有序。15分

在单位技术人员指导下引进新品种,摸索新技术。15分

三、水域管理:

水域卫生及水质管理由专人负责,水面卫生实行实时保洁,不得出现任何有碍观瞻的漂浮物;根据水质状况进行定期换水,确保水质良好,不污浊、无异味。

水面出现白色垃圾的,每处罚款20元。

四、秩序管理

秩序管理分经营区秩序管理和游园浏览秩序管理,秩序管理由保卫科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