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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税务筹划

时间:2023-09-05 16:58: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境外投资税务筹划,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境外投资税务筹划

第1篇

【关键词】 海外直接投资;海外税收筹划;税收政策

2008年9月17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2007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公报表明:2007年中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37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9.4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1189亿美元。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265.1亿美元,较上年增长25.3%。投资存量突破1000亿美元。我国境外投资继续保持两位数的快速增长。公报显示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到国外开展投资活动,这不仅提高了中国企业的跨国经营能力,增强了综合国力,而且也为世界的共同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开展企业海外投资税收筹划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不断增长,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企业也越来越多,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规模较小,进入国际市场晚,竞争力不强,在其进行对外投资时面临的问题是多样化的。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我国的跨国集团将得不到进一步的发展,且不断增加的企业也不再容易走出国门。国家需要运用一系列更为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手段,规范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拓展境外市场。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世界各国因税收管辖权的差异,导致了投资在来源国和所在国重复征税的问题,这是企业跨国公司面临的最突出的税收问题。为避免重复征税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对跨国企业所得的来源、渠道、种类、数目等进行筹划,减轻税负。为了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我国跨国企业应借鉴完善的跨国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各国各地区的税收政策及税制差异,进行合理合法的国际税收筹划,追求全球范围内总体税负最小。

二、开展海外直接投资税收筹划的可行性

国际税务筹划行为涉及两个国家以上的税收政策,其产生是基于各国间的税收差别。一般来说,企业面临的税收政策越复杂,税负差别越明显,对其进行筹划的余地就越大。

1.由于各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战略等方面的不同,各国税制相互间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可以被跨国纳税人用来进行税收筹划。

(1)税率不同为企业选择投资地创造了有利条件。不同国家或地区税率可能相差很大,有的税率很低,有的税率很高,企业多选择税率低的地区进行投资。

(2)计算纳税收入时,各国对费用的确认和分配、资产的计价等项目的不同规定使得课税依据有所不同。企业要了解各国的税基情况,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合理确定分期收款销售利润,使得总体税负最小。

(3)各国使用的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互间的差异,由此而产生的重叠或者漏洞为税收筹划创造了有利条件。

(4)各国为吸引投资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使得企业得以选择对不同行业进行投资。一般发展中国家政策较优惠,范围也较广,而发达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多集中于高新技术的开发、能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我国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投资项目选择。

2.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这些协定对缔约国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优惠待遇,这也是企业选择海外直接投资地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3.在经济全球化下,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和自由化,降低了资本成本,提高了税负在公司决策中的重要性,跨国经营进行税收筹划的意识也有所加强。

由此可见,对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税收筹划,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面对错综复杂的税务环境,跨国纳税人必须制定相应的税务计划来减轻税负。

三、开展海外税收筹划的策略

在制定全球纳税优化决策的过程中,跨国企业一般会利用国际避税地的有利条件和本国的延迟纳税优惠,将转让定价、国际税收协定的条款等手段综合使用,以减少东道国和中介国的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以及母公司居住国对海外所得利润征收的所得税。

1.坚持企业全球利润最大化原则。考虑节减税收和企业综合利润最大化,将企业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现期财务利益和未来财务利益综合考虑,注重企业的长期发展,不能局限于仅获得眼前的利润。

2.选择适当的地域以避税。跨国企业可在避税地享有税收优惠,除了考虑税收政策外,选择的避税地还必须具有政治和社会稳定、交通和通讯便利、银行保密制度严密、对汇出资金不进行限制等特点。企业还可在国际避税地利用延期纳税条款。企业可以利用转让定价把利润人为地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子公司,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税款的延期时限越久,获利就越大。

3.选择合适的公司组织形式。设立分公司的优势有:分公司最初几年的资本预算亏损可以直接抵免母公司的盈利,减少公司全球总税负;分公司向东道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般可以用来抵免母公司的税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重征税;分公司的税后利润一般不计预提税,而子公司的股息汇出要征收预提税。设立子公司的优势有:子公司是法人居民,可以享受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所提供的所有优惠;子公司可以享受延期纳税优惠。

基于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各自优点,企业在选择也也要考虑投资时段、法律地位和国际税收协定等因素。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的初期一般存在亏损,可以先设立分公司,以亏损冲抵利润,以减轻税负,当生产步入正轨后可以建立子公司,以避免汇总纳税所承担的较高税负。分公司在东道国注册没有复杂的手续,政府对其业务活动的管理也较松,而子公司建立的法律手段比较复杂,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企业要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跨国企业可以签订了税收协定的两国中的一国设立子公司并使其成为当地的居民公司。该子公司可以享受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从而将利益传递给跨国企业,使其间接得到额外的税收收益。

4.有效利用国际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发挥税收协定的作用,最大程度争取我国企业在缔约国投资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完善境外投资所得的税收抵免制度,允许企业在境外所得履行纳税义务时,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境外负担的所得税税款,为企业面临的重复征税问题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5.实施转让定价。跨国企业把集团内部的利润通过转让定价从高税国关联企业转移到低税国关联企业,高税国关联企业的利润下降导致的税负减少幅度要大于低税国税负的增加,最终结果使得跨国企业整体税负下降。

6.利用东道国税法的缺陷避税。包括税法条款过于具体、条文不一、不严密不明晰等缺陷。若东道国税法内容过细,则会造成税率高低不同、税收优惠范围变化和税基宽窄不一等,这位跨国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若东道国税法对统一课税对象作出不同规定,企业可以从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项。

7.利用东道国税收征管的不完善避税。若东道国不采用“引力原则”,则企业在东道国直接采购的原料或销售产品所得与其常设机构无关,不计入常设机构应税所得。企业还应考虑在其他国家的退税规划的时效和成本,以获得出口退税优惠。

8.提高跨国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效率。学习先进的财务管理手段,提高相关人员素质,使其适应东道国的税收法规要求,降低内部人员衔接和配合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总体来说,为了使企业的海外直接投资得到更好的税收筹划,要全面考虑国际税收协定的条款,综合考虑投资东道国的税负水平、优惠政策等,以及选择合理的投资时段和投资地区。加强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内外结合,是企业真正的利用税收筹划降低税负,提高国际竞争力,在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支持企业海外投资的税收政策的优化与完善

1.税收政策的完善关键在于使其能够最大程度上消除国际间的重复征税。OECD范本和UN范本是国际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两个范本。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且较偏重于发达国家。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责任与广大发展中国家联合在一起,争取全面修订这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重构国家税收规则。

2.我国目前税收抵免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能给海外直接投资带来较大的优惠,应对其进行调整。抵免限额计算应做进一步细化,允许扣除的为取得该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进一步明确,税法应该细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的配比。我国目前统一采取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法,使得超限额结转只能分国进行,不能以一国的抵免限额余额去抵补另一国的超限额部分。对在境外已经缴纳所得税的税额的抵免限额,应允许企业在分国限额和综合限额两种方法中选用其一,避免影响企业海外投资的动力。由于我国税法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规定的纳税年度申报缴纳所得税,因而存在抵免时间问题,应尊重东道国的税法规定,同时可以采用化年为月、按月预缴的方法。

3.应实行税收饶让,提高我国企业进行进外投资的积极性。以往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多数情况下我国没有承担税收饶让的义务,我国的境外投资者不能享受到东道国的税收优惠。为使其他国家的税收优惠真正惠及我国的境外投资者,我国政府应该给予税收饶让。

4.构构建适应我国现实情况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完善的海外投资税收激励制度。我国现行的海外投资税收政策是一种缺乏投资导向性的无差异税收政策,对海外投资没有明确的激励作用。我们应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从所得税、关税和税收协定等方面设计鼓励海外投资的具体措施,明确税收政策对投资的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作用,利用税收优惠鼓励资本输出。

5.加强海外投资企业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如向企业提供东道国税收制度的咨询服务,多渠道拓展跨国涉税信息的交流和协作,推进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制定境外投资业务税务管理的操作规程,规范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以提高企业抵御境外投资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苑新丽.国际税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张京萍.李敏.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J].税务研究.2006(4)

第2篇

【关键词】投资控股架构;单层控股;多层控股;境内控股;境外控股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投资控股架构可以有多种分类。根据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存在的各种控股架构,本文将从直接投资者所在地、控股层次二个角度分析各种控股架构的优势及其所需考虑的问题,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层了解当前房地产业各种投资控股架构的利弊。以便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选择适合自己的控股架构。

一、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

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可分为境内控股和境外控股两种。境内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均在境内。境外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境内但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在境外。

(一)境内控股

1.优势

(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和要求较为简单,无需经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批;(2)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较统一;(3)控股公司收取的股息,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4)无需涉及外汇、外债等管理问题。

2.需考虑的问题

(1)不便于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参与;(2)境外融资方式受限,仅能通过境内机构寻求借款;(3)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可能较多;(4)境内控股公司对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按实际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内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需要经过商务部或外贸部门审批;(2)便于境内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可能较低。

4.相关法规规定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简单,无需经过外经贸部门审批,亦无需申请外汇登记。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中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不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不涉及企业所得税。(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无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外资企业简单,时间花费较短。(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方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投资方应分别就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或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在控股公司对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纳税凭证,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应就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的0.05%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5)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后不涉及外汇监管问题。

(二)境外控股

1.优势

(1)便于境外股权转让及向境外借款;(2)便于利用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提高企业资质;(3)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者;(4)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较少;(5)境外股权转让无需境内审批机构的审批且不涉及中国税务。

2.需考虑的问题

境外控股公司需考虑的是:对外投资的政策及对收取境外股息收入的税务规定。

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考虑的是:(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较为复杂且要求较高;(2)外汇管理部分明令禁止“返程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股权转让给境内公司时,是否符合《10号令》的规定,需考虑是否属“返程投资”;(3)受到外经贸部门审核、外汇外债登记方面的较多限制;(4)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境外控股公司可能不同,需适当调整配合;(5)对境外支付款项时,扣缴相关税负,但可进行税务筹划;(6)与战略投资者合作时,注入到境外控股公司的相关融资资金只能以权益性投资汇入(一般为增资)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且需要有较长的审批时间,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外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可能会形成“返程投资”,具体实施需要考虑是否符合《10号令》的要求;(2)便于境外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较高,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当地的营商环境、可能产生额外的设立和营运成本。

4.相关法规规定

(1)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程序较内资企业复杂,需外经贸部门审批,在商务部备案;(2)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3)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4)外资房地产开发企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货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5)外资房地产开发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凭证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地域不同可能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需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具体适用税率视境外控股公司当地与中国收协议而定)。(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方面,外资企业在境内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为复杂,时间花费较长;若将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可能将其视为《10号令》所指的规避对于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监管;外资企业境外最终控股公司可考虑在境外转让境外直接控股公司,因不涉及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以无需境内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但可能需考虑境外最终控股公民所在地的相关规定。(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内资企业相同,但视同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让所得部分按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或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预提所得税。(4)在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境内股权转让的具体税务处理与内资企业相同;可以考虑通过转让其境外越位控股公司的股权,避免涉及中国的各项税负,但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影响。(5)在外汇监管方面,清算所得或投资方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须经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购汇汇出;企业清算需到主管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外汇登记及外债登记(如有)。

二、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

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可分为单层控股和多层控股。单层控股是指母公司直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层控股是指母公司对直接控股公司投资,直接控股公司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

(一)单层控股

1.优势

(1)投资架构直接、简单;(2)节省运营成本;(3)运营利润可直接分配给最终控股公司;(4)以母公司作为房地产集团中心,有利于整合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提高集团贷款授信的融资能力,未来亦有机会成为集团的财务中心,从事集团内的融资,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

2.需考虑的问题

(1)须考虑投资及管理过于集中在一家公司时的商业风险;(2)当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对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时,需通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核,资金进入到房地产业开发企业所需的时间较长;(3)境内控股公司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集团内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经营行为。

(二)多层控股

1.优势

(1)可以相对分散单一控股公司的风险;(2)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互相受商业、法律等的牵连较少;(3)当直接控股地产开发企业,得有利吸引境外战略性投资者。

2.需考虑的问题

(1)投资架构相对复杂,集团运营成本相对较大;(2)可能因直接控股公司本身的亏损而影响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向母公司分派。

三、境、内外控股架构结合控股架构层次分析

1.境内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内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内,便于集团在境内上市以及吸引境内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单一项目进行投资;(3)可以考虑控股公司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2.境内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房地产开展企业的利润将爱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母公司在境外,直接控股公司的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律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内控股的部分,另外需考虑直接控股公司的再投资需要符合《6号令》的相关规定;(2)若境内控股公司不是房地产发企业可以借外债,但境内控股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外债用途;(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3.境外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外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外,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以及吸引境外投资者整个集团进行投资;(3)若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仅对集团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则涉及较复杂的操作的流程;(4)控股公司由于在境外,将无法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分配给母公司时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4.境外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外资企业:(1)以外资控股人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3)便于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者单一项目进行投资;(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一层提取法定积金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第10号令.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3]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第3篇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税收服务

Outwar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Going global” Enterprises and Tax Support

Li Chun-gen1,Bao Shao-jie1

(1.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anchang 330013 , China)

Abstract:This paper analyses empirically the development stage of China’s outward direct investment, the empirical research deduces that China is now in the starting point of in second stage of IDP, and on the point of turning to the third stage of IDP. On the transitional phase and financial storm, it needs guidance and support from the governments in order to support “goingglobal” enterprises. Using international tax theory and practice for reference, on the basis of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issues in tax support system concerning “goingglobal” enterprises in our countr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formulating the tax policy and promoting the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Key words:outward direct investment; “going global” enterprises; tax policies; tax service

在当前全球经济发展疲软、企业生产成本增加、国际贸易摩擦加剧、我国外贸的内外环境趋紧等诸多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让我国企业规避风险,摆脱困境,一如既往地高速、持续发展,是我国企业当前面临的重大问题。在看到金融危机对我国不利影响的同时,应该看到这也是加速实施“走出去”企业战略极佳机会。在金融危机重创全球经济的情况下,我国积极扩大政府投资有结构性地刺激内需,将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在世界各国中率先复苏,强大的国内市场和比较旺盛的内需为以国内市场和产业为目标的海外投资并购提供了有利支撑,这些都是我国“走出去”企业的优势和难得机遇。我国应以此为契机,坚持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通过有力政策的积极引导,加快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

一、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阶段实证分析

本文使用投资头寸指数(IPI)、和实证分析探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所处阶段。采集1982年~2008年共27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相关数据,所有数据以美元计价。考虑汇率折算因素,GDP数据来源来源于联合国英文数据库统计信息(UN data―A world of information)①,单位:百万美元。外商对我国直接投资额(FDI)、我国直接对外投资额(QI)、对外直接投资净额(NOI)数据来源于自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历年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单位:百万美元。人口数据来源于历年《中国统计年鉴》。人均GDP(GDPP)、人均对外直接投资净额(NOIP)数据在原始数据基础上计算而得,单位:美元/人。

(一) IPI分析

设置思路源自邓宁投资发展阶段理论②。具体来说,若邓宁投资阶段理论成立,IPI的数值呈如下波动趋势。第一阶段:完全没有对外投资,而只有外商对内投资,IPI=-1;第二阶段:该国对外有少量投资,但是该国对外投资远不及外商对内投资, -1

图1IPI指标1982-2008年

可见,1982年~2008年我国IPI值在-0.621至-0.997范围内波动,初步认为我国目前处于第二阶段,即主要以接受外商投资为主,同时也有少量的对外投资。1983年~1994年我国IPI值涨幅较大,1994年~ 2004年一直很小。但是从2004年后IPI值逐渐上涨到2008年已达-0.64,这与我国2004年实施大力扶持“走出去”企业的战略有关。

图 21982-2008年我国FDI和QI时间序列图

由图2可见,虽然外商对我国直接投资增长较快,但是我国直接对外投资在1982至2004年基本保持平稳直到2004年我国对外投资开始持续快速增长。

由以上分析,虽然自1982年~2008年,我国IPI指标处于-1到0之间(-0.621至-0.997),但是从2004年开始我国IPI指标和对外投资规模同步开始突飞猛进式的增长。同时考虑到最近几年我国政府大力扶持“走出去”企业未来几年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投资可能进一步增长,我国对外投资发展阶段应处在会第二阶段末期,并会较快过度到第三阶段。

(二)计量模型分析

(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趋势分析

以对外直接投资额为因变量,以时间为自变量,构建半对数模型,结果如下:

Ln (QI) =5.0857+0.1604*TIME

Se= (0.4289)(0.0267)

t= (11.8556) (5.9897)

P= (0.0000)(0.0000)

R2=0.689334 F=35.87666 Prob(F)= 0.000003

Time 是一个从1到27 的趋势变量。上述t统计值和F统计值均非常显著,可决系数虽仅为0.689,但只有时间趋势TIME作为解释变量,R2的水平可认为较高。该回归方程比较理想。可推断1982年~2008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平均每年以16.04%的速度增长。该式拟合值与中国实际对外直接投资额的比较,显示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明显向上趋势,说明今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将保持继续增长的势头。

(2)回归模型分析

模型1: NOIP= + + +

模型2: NOIP= + + +

其中,t表示时间下标,α为截距,β和γ为系数, 为随机误差。Dunning(1981)、Dunning和Narula(1996)、Dunning和Kim等(2001)使用模型1即二次函数描述投资发展路径, Buckley和Castro(1998)用模型2即五次函数来描述投资发展路径。以下将通过实证分析来加以考察。分别对模型(1)和(2)进行普通最小二乘回归(OLS),结果如下③:

模型(1):NOIP= -10.16+0.047 -6.69× × (1)

(-2.39,0.0249)(6.61,0.0000)(-2.70,0.0124)

=0.87 F=82.43D.W.=1.56

模型(2):NOIP=12.35+8.30× -

(4.45,0.0002)(5.84,0.0000)(-4.35,0.0001)

=0.74,F=34.28, D.W.=0.46

两个模型的常数项、一次项、二次项均高度统计显著。从调整可决系数和F统计量上来看,两个模型拟合性能均很好。但是第二个模型则显示存在较为严重的一阶序列相关,而模型一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再从调整的可决系数和F统计量上看,模型一都要较之模型二更优。因此我国投资发展路径适合用该模型来(1)描述。对方程(1)求导,预测投资发展曲线转折点。推出在GGDP=3512.7美元处方程(1)取得最小值,到达IDP U型曲线谷底拐点(即投资发展路径理论二阶段向三阶段过度临界值)。这说明当中国人均GDP达到3512.7美元的时候,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与吸引外资的差距达到最大, 过了这个临界值阶段,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增速大于外资流入速度,对外直接投资净额的负数值开始逐渐缩小,中国对外直接进入第三阶段。而中国2008年人均GDP为3261.238美元,已经接近IDP曲线的谷底,说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阶段正处于第二阶段后期,向第三阶段的转变过中。

(三)实证分析结论

尽管IPI分析初步证明中国处于第二阶段。但通过对外直接投资趋势和我国QI时间序列图分析,显示中国对外投资总额在2004年后呈明显上升趋势,27年平均每年以16.04%的速度增长,并且将继续保持增长势头,同时结合回归模型分析结论,本文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处于投资发展周期中第二阶段末期向最富有战略意义的第三阶段转移过渡的关键时期。

二、我国“走出去”企业发展机遇及税收扶持

(一)过渡的阶段现状急需政府政策扶持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在“走出去”战略的鼓励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发展仍不成熟,还处于第二阶段后期向第三阶段过渡时期,这与中国目前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地位和现阶段经济发展速度是不相称的。投资阶段与经济地位的偏离一方面说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还没有形成综合性力量,仍处于探索性转型过渡阶段,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具有深厚的潜力。这个过渡时期是一个国家对外投资转型的关键时期,逐渐从偶发性投资转变为经常性较大规模的投资时期。在这个阶段,本国企业的所有权优势有很大增长,这些优势存在于围绕着初级产业而发展起来的支持性产业和半熟练的制造业及适用性技术密集的产业中。“走出去”企业所有权优势不再集中于无形资产,而更多表现为技术等创造性资产积累。此时国家政策对于形成国内企业所有权优势中创造性资产优势培养的良性循环有重大影响。因此在过渡的现实经济背景下,发挥政府的政策性引导作用对于促进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西方金融海啸带来巨大机遇,我国企业“走出去”正当其时

目前正在席卷全球的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对于中国“走出去”企业无论是从

外部环境分析还是从国内条件分析都是加快海外市场国际化脚步的难得机遇。从国外来看,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许多国家经济流动性出现严重不足,为促进经济复苏、避免大量失业,各国政府纷纷推行扩张性财政政策,减免企业税收负担,简化审批手续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经济。实体经济下滑导致一些国家出现产业空档,使一些国家放松对战略资源、高新技术和命脉企业购并的限制,同时在此次金融危机中不少国外企业在自身资金回笼较慢、外部融资难度和成本上升的情况下出现经营困难,急需外部资金的注入,企业价值随之缩水,此时中国企业可以更少的成本开展对外投资。从国内环境分析,在金融危机重创全球经济的情况下,我国经济保持了持续的增长和相当的稳定。这些都是“走出去”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跨国重组面临难得战略性机遇。

(三)税收扶持是关键

在此关键阶段,面对有利机遇正需要我国政府在政策上更好的鼓励和支持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全球价值链上发挥作用,增强其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灵活性,优化资源配置,从而促使我国企业更深入地参与国际分工,成长为更具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支持“走出去”企业的政策涉及财税、信贷、保险、外汇等多个方面,其中,税收扶持是关键。税收扶持体系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企业经济利益的获取,关系国家的维护,对于实施“走出去”战略,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和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就中国税收扶持体系在调节国内企业海外投资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分析展开分析。同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现行鼓励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扶持体系的构想,包括税收政策、税收服务两方面,以期为推动更多的中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三、当前支持“走出去”企业税收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对外投资税收体系在积极支持国内“走出去”企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我国实施“走出去”企业发展战略高度,结合我国对外投资现状及发展态势,参照其他国家有关对外投资税收制度建设经验来考察,我国现行对外投资行相关税收体系仍存在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税收政策、税收服务两方面。

(一) 税收政策

1、税收抵免不尽合理

2008年1月1日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目前的税收抵免政策依然有不少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直接抵免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限额法,间接抵免缺乏具体操作方法,国内总机构发生的费用不能全部得到分摊、境内外盈亏不能互抵。这些不合理的税收抵免政策已成为严重制约“走出去”企业发展的瓶颈。分国不分项抵免限额法加大企业财会人员的工作量,同时使企业在投资于税率高低不同的国家时各国抵免限额不能流通使用。相比之下,美国实行的在区分不同所得类别基础上的不分国综合限额抵免法(即纳税人获得的境外所得按照类别进行归类,每一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直接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无疑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降低了征管的难度。目前我国企业的跨国投资经营,普遍采用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甚至多层法人公司的形式,以有利于获得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保护并负有限责任以减少投资风险。这就涉及到境外多层公司的间接抵免问题。我国目前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议中虽然规定可以运用间接抵免消除双重征税,但我国国内税法却没有很好的处理这个问题。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间接抵免,又加入了对从外国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可以纳入抵免的间接抵免规定,但对于多次抵免尚无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办理企业办理直接或间接控股比例要求20%以上。这势必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税收负担,形成较多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不少国家在多层间接抵免问题上早就有明文规定。其中德国、日本、墨西哥和挪威多层间接抵免规定为两层子公司,西班牙为三层,美国政府的规定最为详尽为六层,其规定允许给予多层间接抵免的母子公司,除了每一层公司都要拥有其下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不少于10%外,其有表决权的股票百分比总乘积不得少于5%[2]。

2、纳税申报方面有待完善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统一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同时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以人民币为单位。这实际上造成三个问题。首先很多国家会计年度不是公历制,如也门、沙特采用伊斯兰历,与公历相差7个半月,如果按照我国税法统一申报汇算清缴难以衔接。其次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这使得企业往往在并未取得实际收益的情况下,为履行纳税义务长期垫支大额税款,不利于“走出去”企业拓展境外业务。而国外发达国家早就实行“延迟纳税”制度:即对境外所得汇回本国时才征税,已实现但未汇回国内的不征税。英国、新加坡等国都早就利用此优惠鼓励资本输出。再次虽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以人民币为单位但目前对于纳税人缴纳外国税款折合人民币时应使用的汇率是历史汇率还是当期汇率尚无具体规定。

3、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且缺乏导向性

实质性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且导向不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只有零星的优惠规定,缺乏系统、规范、有效的境外所得税收优惠制度。现行实质性优惠主要政策实际上除去属于税收饶让的规定外只有一条:对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无论支持的范围还是力度都明显不够,缺少像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免税,尤其是跨国投资储备金制度等税收优惠。这类储备金制度目的在于应付国际市场上不可预测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损失的情况。韩国政府目前就实行多种储备金制度:多种海外市场开发准备金制度,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海外营业损失准备金制度,并承认该类金额为损失费而享受免税优惠,准备金积存后,如果蒙受损失,则从第三年起分4 年作为利润加以计算[3]。这些储备金制度使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海外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刺激了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兴趣和动力。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既没有体现在投资产业上的区别,也没有体现在投资地区、投资形式上的政策导向。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主要分布在亚洲、欧洲,同时存在偏重于发达国家而忽视发展中国家的现象。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在非洲和拉美国家的发展中国家亦有其区位优势,如自然资源丰富、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中低层次的消费需求规模庞大等,并且制定不少吸引外资的政策。目前不少发达国家企业已经开始大范围的进军这些地区。因此无论是从区位分布战略布局出发还是从市场多元化角度出发,我国应制定相关税收政策鼓励企业投资于此类地区。另外虽然目前我国制定了我国企业进行对外投资的重点领域如:2009年4月国家发改委明确提出重点鼓励5个重点领域④的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但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中并没有体现出对这些方面投资的优惠,对特定项目和产业的对外投资的税收优惠还几乎是空白,体现不出产业发展导向,也不利于促进国内产业升级。国外在这方面有着多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学习借鉴。日本对某些海外所得实行所得扣除制度。某些应课税的所得作为费用处理,体现了政府对特定行业的海外支持,其中包括:科技产业海外所得特别扣除、海外新矿床勘探费特别扣除等。新加坡对境外租赁的所得、境外保险所得从26%的一般税率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

4、境外所得的确认有待明确

企业在境外发生的成本费用所得等项目在计算时,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各国财会制度不同,成本费用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千差万别,企业的所有境外所得都要按我国税法进行纳税调整,这就严重增加企业的负担。特别是如果同时一个企业在多个国家投资,那么就需要应对巨大的财务调整的工作量,这无疑不适应当今企业多国、跨洲的投资趋势。同时对于具体的调整标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境外发生的费用需要哪些凭证资料才能扣除,扣除标准是多少,境外发票、报表如何认证,母子公司之间垫支的费用怎样分摊才合理等,现行税法都未明确。一些特殊行业的费用应如何列支,也还属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国外不少国家就承认本国境外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列支成本费用,不必进行调整。澳大利亚、新加坡税务部门规定,承认本国境外企业所在国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据此汇总计算本国总公司的应纳税额,然后抵扣境外分公司已纳税款,而不再按本国税法进行调整[4]。这种办法的特点是清晰简便,节约了企业和税务部门双方的人力资源和时间。

5、税收协定面临新形势

目前关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存在的问题,一般认为税收协定的谈签速度过慢⑤,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相互给予税收饶让协议过少(对我国居民企业在投资国所取得的税收优惠,很少做出饶让的规定),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明确等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政府加大对“走出去”企业在国外发展壮大的重视,逐步加快税收协定的谈签进度,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2009]81号)》的实施,以上这些老问题都已得到一一缓解。现在面临的新问题是:如何确定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应当坚持的原则而不是仅仅强调速度。如何适时修订我国与一些国家的税收协定已使这些协定条款能够和2008年出台新修订OECD税收协定范本接轨。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的跨国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近来才出现的存在较大争议的多边税收协定这些才是应当关注的重点。但是目前这些问题在我国还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相应的对策。

(二)税收服务

1、税务机关提供信息服务意识淡薄、信息服务渠道有限

当前,税务机关对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关注度不够高。这一方面由于“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在国内缴纳的税款数量较小,而不少地方考量各级税务机关的业绩又以税收收入规模论“英雄”有关。另一方面与不少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显现的信息服务需求并不旺盛有关。企业想要了解投资国的税收情况,目前主要的官方渠道就是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该网站的“走出去”企业指南专栏,为企业提供了16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制度的基本情况。⑥但是不少国家税收情况介绍过于简单,尤其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只有短短几条或者仅有一个简单的表格。对现在大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为吸引外资而推出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介绍更是几乎没有。

2、信息服务缺乏针对性,不能满足企业个性化要求

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信息资料主要是框架性的国家、税种、程序的介绍,其针对性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不能满足企业个性化得信息要求。而现在“走出去”企业投资的国家、地区越来越多,不同国家的征税办法和征税标准各不相同,面对复杂的国内、国际相关法律和税收协定,就需要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宣传和指导工作。在这方面国外一些政府和中介机构的做法就值得我们学习。荷兰政府当局就成立大公司纳税人管理局。该局通过多种渠道获得投资目的国的税收信息,以此为基础,为跨国公司纳税人进行针对性的纳税辅导,为他们提供所需要的特定投资项目的国的税收信息,有针对性地提供帮助他们解决税收问题的信息,提供相关的培训。而德勤、毕马威等国际性大型中介机构则积累了大量的对外投资企业税务实战案例,并为这些案例建立专门的税务咨询信息资料库。虽然这些中介机构目的在于盈利,但其“案例库”的方法值得借鉴。

3、预约定价缺乏经验,存在不足

随着走出去企业的逐步壮大,预约定价安排必将越来越多地被用以降低转让定价风险。近年来,我国也一直在探索建立适合本国基本国情的预约定价制度(APA)。2007年3月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预约定价所做出的原则规定,中韩、中日、中美双边预约定价的签署这些都是我国发展和推广预约定价制度的表现。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无论是理论研究上,还是税收实践上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APA回溯效力较为有限,影响其作为未来一种预测的精确度与可靠度;临界假设过少、范围过窄只有对企业的产品销售利润率或毛利率做不低于的假设,易出现临界假设的非控制性变化;保密问题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尚未对违反保密义务做出明确的处罚规定;纳税人信息掌握不足,实施管理难度大主要表现在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

可比性分析不够细化未对可比方选择、可比因素分析提出具体细化的要求;双边预约定价经验和操作能力不足,税务机关难以高效配合开展相关的实施工作。

4、税务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涉税部门协调不力

为配合“走出去”企业,我国一些沿海发达省份的国、地税务机关也开展不少形式的配套措施和服务,如:境外投资企业座谈会、远程答疑、面对面咨询解答。但这些方式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质量参差不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因其国际税务特性,难度较大、要求较高,对于从事此块业务的税务人员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要求。而目前从事该项业务的基本为基层税务干部兼职从事涉外税收管理工作,对于国内税制、税收协定和税收专业援助的研究水平都难以满足企业需求。在美国,国税局把雇员技能满意度作为大公司管理局的战略优先事项,并通过大公司的不同岗位的人员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帮助员工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对于“走出去”企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审批、审核的监管机制,并由商务部、发改委、国资委和海关等相关部门负责,上述部门的信息对于税务部门行使税收管辖权十分有效。但由于未形成协调运转、信息共享的配合机制,造成境外税收服务效率低下。税务部门掌握的信息要么滞后,要么不全面,对“走出去”企业实施有效税收服务极为不便[5]。

四、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扶持体系的若干设想

(一)税收政策的完善

1、税收抵免

目前比较实际的做法应采用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的综合限额抵免法。这种抵免制度对于企业来说增加了企业境外所得税的实际整体抵免额,对于征纳双方来讲简化了计核则,因为综合限额抵免只需综合各个外国所得,计算一个抵免限额、一笔抵免即可。同时从某种意义来说,综合限额法也是对企业投资于多个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或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行投资采取的一种优惠政策,有利于优化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地区结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税务征管现代化和税务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的不断提升,应适时考虑采取免税法。采取免税法可以解决抵免法下确定抵免限额、核算境外所得纳税额、结转抵免额等带来的不便,降低税务部门和企业的纳税成本,避免抵免法下因采用优惠措施而可能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情况发生[6]。同时免税法实质上是一种早期开源、后期收益的方式,从长期来看即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又有利于税源的涵养和持续增长。

明确间接抵免规定。在目前一步到位采用免税法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就应逐步完善我国的税收间接抵免机制。在新税法关于间接抵免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具体内容。一是持股比例的确定。从鼓励企业“走出去”角度出发,同时兼顾考虑到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标准(持股10%以上)和目前跨国公司股权分散的现实,将20%以上的持股比例要求降至10%以上比较适宜。二是间接抵免层次。虽然从现行征管水平来看,抵免层次越少越好,但考虑到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层次一般少的也有三层,多的多达四至六层。因此建议对间接抵免的公司法律层次不做限定,但对中间层次间的股权比例应做严格限制,最好要求100%控股,最后运营公司的持股比例必须达到10%以上[7]。同时,为限制我国居民公司以投机为目的拥有外国居民公司股份,规定持有股份的时间必须在一个纳税年度以上,否则不予抵免。

2、纳税申报

制定更加灵活的纳税申报制度。对于调整会计年度如果本着对企业从宽从简的原则应允许境外所得按照投资所在国的会计年度计算。但是鉴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仍相对较低的现状,建议采取以下方法:1、修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境外所得实行单独申报,不与境内所得统一清算。2、不统一规定境外所得年度清缴时间。由境内投资企业将境外经营地规定的年度所得清缴期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为便于落实境外所得的盈亏互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境外汇缴的最迟期限(可以考虑准许企业在6个月或更长的申报期内申报),确定年度清算时间。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实施“延迟纳税”办法。目前不少境外投资企业难以取得投资国银行的贷款,同时境内银行因担心风险难以控制,一般也不愿意直接向境外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因此允许未汇回境内的境外投资所得“延迟纳税”,就形同从我国政府取得一笔无息贷款,对“走出去”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汇率问题,因历史汇率换算比采用现行汇率换算更有确定性,建议采用历史汇率折算纳税人缴纳的外国税款。

3、税收优惠

参考各国经验和我国实际,根据投资是否属于国家鼓励项目,结合行业自身特点,按照投资风险高低和投资成本大小,实行行业间有差别的投资准备金制度。具体建议:允许对外投资企业将海外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自然资源开发行业按100%,自然资源经营行业按40%,一般行业投资按15%)提取作为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允许税前扣除。分5年从企业国内经营费用内平均列支,单独设置明晰科目,专款专用。5年内如有亏损从准备金得到补偿,5年后没有发生投资损失,准备金分5年均匀摊入每年的应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8]。对于一些国家特殊鼓励的行业,成立“特定准备金制度”实行更为优惠的政策。

依据产业政策,制定体现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区位导向和产业导向的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适应我国经济从传统的低层次、粗放型平面扩张发展模式向集约化高度化的发展模式跃迁的趋势。一方面,根据产业选择理论和动态优势理论,引导企业对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和转轨经济进行投资,实现中国某些产业逐渐向国外转移;另一方面重视对发达国家高科技产业的学习型投资,引导企业瞄准对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具有直接推动作用的投资方向(特别是那些高新技术含量大、产品附加值高的产业类型)给予所得税优惠税率[9]。对于以上鼓励发展的产业和地区除采用普遍适用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措施外,应适时引入对税收豁免、优惠退税、投资准备金等优惠手段的运用,进一步放宽科研与开发费用等各项扣除标准,同时适当扩大流转税的优惠力度,实行投资扣除政策提高出口联动效应,逐步建立起以间接优惠为主、多种优惠手段协调运作的优惠体系。以促进企业对特定行业和地区的投资以及再投资,充分利用境内境外两种资源,先发和后发两种优势,保持经济的长久活力。

4、境外所得

虽然2006年我国会计制度做了较大修订,但从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会计制度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虽然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境外投资发生的成本费用必须按国内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由于这些项目核实困难,目前对于其审核仅仅停留在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上。与其因为政策不具备可操作性造成无法执行,还不如考虑采用从宽从简办法处理。对于在非避税地和低税国的境外投资项目采取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应纳税额或境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境外所得额的依据。对非全资境外机构的股息、分红收入,则可考虑将这笔收入直接按其境外实际适用的税率还原为税前所得,以此降低税务风险。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产生收入的境外代表机构,将境外机构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完全并入境内的账务,按国内财税标准进行处理。对于一些行业的费用列支考虑允许境外资本性摊销、境外人员工资和境外捐赠等成本费用据实在税前列支,不再作纳税调整。在考虑以上建议同时,还须将这个问题与反逃(避)税结合起来。对于境外所得申报明细表中的重点和特殊项目进行稽查,对有问题的按照跨国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进行调整,以此确定纳税人境外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5、国际税收协定

在未来对外商谈税收协定时在加快税收协定的谈判签署速度的同时,更应当注意区别不同的谈判对象,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全面分析谈判双方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双方政策导向、比较双方税收制度和国际税收原则,在此基础上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同时对于已经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必要与时俱进,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双方切磋、修订协定部分条款、明晰协定内涵、更新协定内容。

对我国企业在境外享受所在国的税收优惠给予税收饶让的确有利于更多“走出去”企业在国外发展壮大,使其产品本土化,从而缓解出口压力,减少贸易争端,缩小出口退税缺口。因此对于已签订的税收协定应修订税收协定条款实施全面的税收饶让。但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对于要修订税收饶让条款还是对于将要签订的税收饶让条款,首先应该合理规定税收饶让的比率,应尽量避免采用核定税收饶让的方式,最好双方能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税收饶让抵免比率或者设定一个浮动范围,以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饶让条款。

2008年出台新修订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居民身份的判断、非居民营业利润的归属、境外投资的财产收益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处理等都有新的规定⑦,这些新的修订条款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最新变化和发展趋势。对我国未来税收协定谈签中的立场选择与利弊权衡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认真研读吃透新修订OECD税收协定范本。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所带来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目前还没一个广泛的共识。对于我国在对于电子商务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判定的问题上,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怎样把握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如何确定电子商务所得等等,从而更好地对其进行征税。缔结综合性多边税收协定是目前各国都在探索的热点问题,对此我国应当积极、主动关注世界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动态。

(二)税收服务完善

1、建设复合型的信息服务渠道,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网站的建设。国税总局应逐步完善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走出去”企业指南专栏,在原有基础上还应包括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及协定内容,世界主要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各国为吸引投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跨国投资经营发生税收争议如何应对以及境外投资涉税问题解答等内容。同时应逐步建立外国税制资料中心,方便纳税人直接搜集外国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协定的执行情况,有利于纳税人运用国际税收协定保护自身的利益。各省市地方税务机构在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专栏的基础上,针对地方产业结构、企业特色、东道主集中地等,增加适合本地企业的税收信息服务内容。此外、可以考虑设置税务专家栏目,解答包括填写申报表的指引、启动磋商程序、办理税款抵免等方面的疑难问题。

2、建立案例库,编写税收分类指南,整合社会力量和政府力量

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首先,要强化走出去企业涉税处理案例库的应用意识。当前,税务机关在处理境外投资经营涉税事项方面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因此,任何一个已经发生的案例库都将为今后提供宝贵的启示或参考。税务机关要在人员、机构等方面安排专门的力量,及时将掌握的案例整理成可用的资料。其次,要拓展涉税案例的搜集范围。一方面,可以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将其他省市发生的案例搜集起来,另一方面,要积极与外汇、贸工等部门合作,将分散的信息汇总起来,此外也要有计划地搜集网络、报纸、专业期刊的案例。再次、要将积累进行有效的分类、归纳。对搜集到得案例,可以分别按照产业行业、组织类型、国别地区、涉税事项进行归类,将共性的线索信息归纳起来,逐步形成不同情况下的涉税办理模式。最后,要对涉税案例进行科学、规范应用。同时对案例库资料也要做好案例的保密工作,对涉及相关企业的商业机密,必须进行特殊的处理,才能加以应用。

组织编写入门级的境外投资经营税收分类指南。分类指南要结合本地情况,根据不同的产业行业,不同的境外投资经营组织形式、不同的国家地区、不同的经营业务种类,给予基础性的办税指引。目前,税务中介机构已逐步成为走出去企业的重要助手,特别是象普华永道、德勤等国际会计事务所在一些大中型企业走出去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上文提到的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税收政策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产品,应由政府免费提供。而对于企业特殊的政策信息服务如跨国税务咨询、筹划、和审计等服务,这是税务机关所不能代替的服务。因此应加强与税务中介机构的信息交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尽快促使其在“走出去”企业的涉税事务中发挥应有的服务功能。形成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税收服务体系。

3、改进预约定价细节,提高审核磋商效率

延长追溯适用年限(国际惯例3~5年)。对于初次申请的企业原则上以3年为限,以后可视协议实施效果和具体情况适当放宽期限;对于市场情况变化不大、波动范围小、相对成熟的产业和产品可适当放宽期限[10]。补充详细具体的假设内容。假设应包括:相关的国内法律和税收协定条款;关税、税收、进口限制以及政府管制、市场份额、最终销售价格和销售量、企业的本质职能与风险、存贷款利率和资本结构等。建立完善的保密机制,使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受到国内法的保护。在相应立法中规定没有纳税人的许可,税务当局无权向第三人或外国税务当局泄露相关信息,同时规定对泄露相关秘密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纳税人适当补偿等惩罚措施。设立相关数据库,促进APA管理的信息化。实行转让定价的地方税务机关通过预算申请购买商业数据库,根据使用的权限和区域分别付费,同时借助中介力量收集信息,或者利用工商、海关、物价、统计等部门的公共数据。完善可比性因素。结合我国国情需要考虑的可比性因素有:产品或服务、功能分析、合同条款、经营策略、经济环境。大力提高双边预约定价的审核磋商效率。国内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处理外资企业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工作经验,提高审核评估的技能水平,提高磋商谈判的技巧水平。

4、培养税收干部,协调涉税部门

针对境外投资经营涉税事项政策性强的特点,对税务干部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际税收知识培训,让专业税务人员掌握我国签订的主要国家的税收协定,熟悉走出去企业主要东道国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模式。注重培养既懂国内法,又懂国际法的专业人才,提高分析、驾驭涉外税务事项的专业能力。提高税务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税收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增强其统筹协调国际税收业务的能力,带动和促进整个税务系统国际税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在注重培养的同时也要重视税务人才的开发,建立投资性开发、层次性开发、学习性开发、使用性开发的人才开发体系,全面实施现代化的税务系统人才队伍开发战略。

针对境外投资经营涉税部门,目前比较切合实际的做法有,一是建立部门协调运作机制,如跨部门信息公共平台和共享机制,加快涉税事项在各部门之间的传递处理速度,实现涉税信息的有效共享。二是将分散于不同内部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有效梳理、整理使得相关各部门紧密配合、联动服务。“走出去”企业前后的行政管理事项、金融货币业务和货物投资、技术投资、劳务输出等涉及商务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发改委、海关等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让“走出去”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得到必要而适时的涉税服务。在此基础上需要各地方政府牵头统筹,明确各部门、机构的协作职能和责任,围绕“走出去”企业要求的提出-服务-评估三个环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无缝衔接的一条龙、一站式服务支持。此外,建议各地方政府向本地企业的主要投资地统一派驻税收、商务专家,定期统筹分析和公布主要国家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税收执法状况和评价。

五、结语

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走出去”企业面临的新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无论是税收政策还是税收服务必在须保持必要的连贯性的同时更加注重依托国内外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我国相关对策的发展开放性和灵活性。稳定从来都是相对的。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调整着自己的战略和政策目标,相应地要求我国支持“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体系必须适时调整,建立整体协调的介入、调适、退出机制,绝不能搞原则不明或一成不变的税收扶持体系。

【注 释】

①UN data―A world of information 网址:

⑦(adopted by the OECD Council on 17 July 2008)

详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英文网址:省略/hom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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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志坤,孟莹莹.激励企业“走出去”:税收制度有所作为[J].地方财政研究,2009(3):56―59

[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课题组.推动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实施的税收政策研究[J]. 亚太经济,2006(2):110―113 ,120

[5]何倩. 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税收问题的思考[J].税务研究,2007(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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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韩仁月,常世旺. 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优化[J].税务研究,2008(2):36―38

第4篇

一、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区别概述

(一)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简析

居民企业是在我国境内成立的,或者依照国外法律而成立的,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区别

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一)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交易发生时,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以公允价值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重组前亏损不得互相弥补或结转,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在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或损失;而收购企业对股权收购的计税基础,以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确定。

(二)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减少或推迟纳税为目的,对于股权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并且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在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别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收购业务,除了应符合“(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还应符合100%控股关系才能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同时,该重组不会改变以后该项股权再次转让所产生的收益的预提税负担,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三、举例阐明非居民企业跨境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运用

非居民企业日本株式会社ISD公司(简称“日本ISD公司”或转让方)依照日本法律法规在日本成立,于1998年至2003年间先后在中国上海、天津、成都、沈阳等地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百货零售、餐饮等业务,日本ISD公司在其中持股比例分别为80%、90%、77%、100%。随着日本ISD公司在中国投资规模的扩大,为了便于在中国境内的统一管理,实现其在中国投资和经营稳定发展的战略目标,充分发挥地区总部职能,日本ISD公司于2010年10月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ISD(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SD中国投”或收购方),“ISD中国投”是“日本ISD公司”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100%控股的居民企业,“ISD中国投”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转让方日本ISD公司与被收购企业中其他股东、收购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ISD中国投”通过股权支付方式收购“日本ISD公司”所持有的其在中国上海、天津、成都、沈阳等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评估基准日的被转让企业的实收资本、净资产公允价值、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股权公允价值以及股权取得成本详见表1:

本案的股权收购业务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日本ISD公司”为扩大在华经营的战略目标,实现在华企业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新设立的“ISD中国投”在华地区总部的职能,合理调整在华投资的股权架构。企业股权架构变更后,运营模式和商业规则保持不变。

本案中股权收购方购买的股权比例均在75%以上,远远超过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50%的收购股比。同时,股权收购方在股权交易中支付的对价是以本公司100%股权支付,即收购方在收购了四家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后,其注册资本增加至6037.15万美元,股权收购行为经机构所在地商务委员会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

本案股权收购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二项有关规定的条件,即转让方“日本ISD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向与其拥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ISD中国投”转让其拥有的四家居民企业的股权。

本案中被收购的上海、天津两家公司盈利能力较强,净资产公允价值较高,使得被收购股权公允价值远高于股权初始成本,产生较高的评估利润,假设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次股权交易需要由被转让方按照评估利润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若有双边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按照协定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然后,本案中涉及的境内与境外股权转让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整个股权交易过程中暂不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无需纳税。

本案中在股权重组之前,当被收购企业有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方“日本ISD公司”时应该由被收购企业代扣代缴利润分配额10%的预提所得税。而重组后,被收购企业的利润直接分配到“ISD中国投”,根据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故此该利润分配环节无需缴纳所得税。那么,未来“ISD中国投”再将该部分投资收益汇出给境外“日本ISD公司”时,根据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故此该部分投资收益汇出境外时也无需缴纳所得税。

第5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第6篇

(中经评论·北京)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

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第7篇

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next]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第8篇

【关键词】地勘单位 国外项目 风险勘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矿产资源战略,鼓励、引导地质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进行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修订了2005年颁发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制发《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73号)。经过近年来的贯彻实施,风险勘查资金调动了地勘单位“走出去”的积极性,取得一些成果,但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地勘单位必须认清国际形势,厘清国外风险勘查项目中存在的不完善地方并加以应对。

一、设立国外风险勘查资金的原因

1.矿产资源勘查自身特点是决定因素。

矿产资源勘查具有高投入、高风险、投资周期长的特点。矿产资源勘查往往需要较高的资金投入,没有强大的资金作支撑,商业性矿产勘查是无法进行的。因此,我国设立了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凡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以矿产资源勘查为主营业务的矿业企业,都可申请国外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审核论证后,给予项目一定比例的经费补助。

地质作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使矿产资源勘查具有高风险性。一个地质勘查项目从项目论证、考察、野外踏勘到提交成果报告至少需要3~5年的时间,而且要想发现具有经济价值、适于开采并获利的矿床又很难。据统计,世界各国矿产勘查成功率大多只有1%,也就意味着矿产勘查的风险程度高达99%。因此,商业性矿产勘查单位不会有很高的积极性参与到如此高风险的勘查项目中来。

2.矿产资源供需矛盾的客观要求。

我国的矿产资源具有总量大、人均占有少、禀赋条件差的特点。在已发现的171种矿产中有159种已探明储量,占世界总探明储量的12%,位居世界第三位。而我国矿产资源的人均探明储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58%,位居世界第五十三位。我国重要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背后矿产资源匮乏,这已成为国土资源部门十分关心的问题。《2011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大宗矿产品对外依存度居于高位。其中,石油、铁矿石对外依存度均达56%以上(何世久,2012)。随着国内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刚性需求越来越大,新形势下解决这种现状的途径就是在增加国内资源供应的同时,走出国门进行风险勘查。

3.先导性资金支持的国际惯例。

按照矿产勘查风险承担的国际惯例,多数国家的政府都会提供先导性资金支持。近年来,国际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现了全球化趋势,资金涌向了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为化解高风险的勘查特点,多数国家采取给予一定比例的专项补助经费,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德国、法国等都设立了勘查补助金支持矿产勘查。

二、国外风险勘查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1.项目实施主体与申请补助资金主体分离。申请财政补助的地勘单位大多为事业单位,受体制上境外投资的制度限制约束,地勘单位都是以国内子公司的名义成立境外公司或境外合资公司。也就是说,以事业单位的“帽子”申请补助资金,实际却由子公司来实施国外项目,存在转包的嫌疑。申请补助的地勘单位应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但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具备条件尚待探究。

2.资金用途的改变。当前国外地勘项目管理模式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境内地勘单位在境外设立公司,并登记取得或购买取得矿权;二是地勘单位与境外公司合作成立分公司,地勘单位以现金、技术出资,境外公司以矿权折价出资;三是地勘单位利用技术优势在国外承揽地质勘查项目,或以劳务换取一定比例的股权。目前,地勘单位项目管理模式多采用第二种方式,资金往往也是以投资款的方式汇入境外成立公司或境外合作公司。而这实际上违背了《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为补资金,非投资基金的原则,改变了资金的使用用途。而且,这些单位还存在对国外资金的监控力相对薄弱的问题。

3.缺乏有国际经验的项目管理人员和涉外会计人才。由于对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人文风俗了解不深入,无法更好地进行项目管理、纳税筹划等工作。

4.国外项目报销的问题。报销在时间、地域上跨度很大,不利于国内财务部门及时掌握项目开支情况。另外,国外地勘项目所到之处大多人迹罕至或偏远落后,加之语言不通,取得的原始票据很多都不正规、不合法,财务人员很难辨别真伪。

三、对国外风险勘查项目管理的建议

1.建立健全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人员素质。要求在国外设立有自己的公司,如条件不允许的至少要有国外项目办事处。招聘、培养有国际经验的项目人员和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加强对国外项目人员的培训,除了语言水平的提高,还要尽可能多的了解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会计核算制度、税收政策及人文风俗习惯等。不断完善国外项目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职责,规范报销流程,强化对资金的监管。使国外项目的会计核算不仅符合国内的会计制度,还要满足所在国税务的要求。

2.加强风险控制。

据统计,矿产勘查的平均回报率高于30%以上,但伴随高收益率的是风险勘查的高风险特点。随着“公益先行、商业跟进、基金衔接、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地质找矿新机制不断深化,吸进了不少社会资金投入到矿产地质勘查项目上来。我们要认清国际形势,综合考察、衡量风险,遵循地质工作和市场经济两个规律,选取有潜力的国外矿产勘查项目。结合矿种、环境、政局、地缘等因素,制定以“非洲和周边国家为重点、尝试南太、兼顾拉美”的工作方向。不断探索新的国际合作手段,积累国际勘查经验,促进地勘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3.严控成本,寻求使领馆帮助。

国外施工费用往往很高,地勘单位要科学设计施工进度、节约开支,充分利用项目所在国的一切资源。因为项目款大多都是通过国内的外汇账户汇到境外,所以财务管理上要特别重视汇率变动的影响。另外,要积极取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帮助指导。驻外使领馆往往掌握更加全面的政策、法律、税收等信息,多与使领馆沟通协调,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

4.纳税筹划。

要选用所在国合法的会计核算制度,掌握减免税税收政策,依法纳税、合理避税,保证辛苦挣得的经营成果不受损失。

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也就意味着之前境外劳务是免征营业税的,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因为提供劳务的单位在境内,因此不在免征范围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明确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因地勘单位钻探施工属建筑业劳务,可享受此项免税政策,但测量、物化探等工作手段还应按5%缴纳营业税。在商榷项目时可考虑将钻探劳务全部由中方提供,其他的工作手段由境外公司承揽,并在合同中明确出来,以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5.规范管理核算模式。

对国外风险勘查项目的核算只有2010年颁布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可供参考,没有配套措施,而且该办法中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最好采用“国内单位投资、国外借款、国内会计核算”的财务管理模式。即地勘单位以对外投资的方式将所需资金汇至境外,境外项目勘查费用从境外的公司开支,在规定时间内或项目结束时回国核销费用。

6.技术入股模式实现共赢。

结合当前国外风险勘查项目的现状,要注意发挥技术、资金的相对优势,在对外谈判中把握主动性,技术入股应占有不低于30%的股份。尊重当地的宗教、文化、习俗,要有社会责任心,不能损害所在国的利益。坚持互利、共赢的对外合作原则,只有这样“走出去”战略才会持续、健康地实施。

(作者王鹏飞为经济师)

参考文献

[1] 韩继深,范会风,韩爽.国外风险勘查专项资金项目财务管理问题研究[J].北京: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2(5).

第9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留存;热钱

中图分类号:F8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11-0038-03

调查显示,2000年以来,外商直接投资增加以及将投资收益留存境内,其主要因素在于近年来人民币升值压力与预期,使得一部分投资收益转化为“热钱”滞留在国内。一旦中国经济金融形势发生变化,或者人民币升值预期减弱后,这部分投资收益终究需要兑现,可以名正言顺地迅速出境,并有可能使资金流出更加集中,有可能导致国际收支平衡表投资收益项目借方余额的急剧增加,导致国际收支产生危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投资收益中主要有职工报酬和投资报酬,本文重点分析最重要的投资报酬部分,即外资在我国投资过程中的利润收益状况。

一、外资企业投资收益现状及处置方式分析

一般地,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利润处置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逐年分配利润并及时汇出;二是转增资于本企业或再投资于境内其他领域或企业;三是利润逐年分配但不汇出,留用企业内部周转;四是利润不作分配而留用。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的具体操作和会计核算过程一般为:(1)对税后净利润,贷记结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出现亏损时,相应冲减年初未分配利润余额,如有未弥补亏损,则作为未分配利润的减项反映;(2)根据董事会确定的“三项基金”提取比例、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投资方股权份额进行股利分配时,借记冲减“未分配利润”,贷记转入“应付股利”科目;(3)投资者提取股利时,则借记冲减“应付股利”余额。[1]所以,从会计核算角度划分,企业利润处置的结果包括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两部分。

汇改以来,外资企业利润主体走势表现:一是外资企业利润增加迅速;二是投资收益率高出市场平均;三是利润多留存境内;四是汇改后企业投资收益流向逐步多样化。

2000年以来,进入我国的外商投资逐渐增加,外资企业年度净利润增长迅速,投资收益率超过市场平均值。但外资企业利润留存境内现象非常突出,部分外资企业自成立以来从未汇出投资收益。按照国际货币组织的统计,FDI在华投资收益率约为13%―15%。[2]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估算,FDI在华投资收益率大约是10%。[3]即使按10%的年回报率来计算,那么外商在我国的年投资收益约为60亿美元,加之多年来留存多、汇出少,因此,如果外资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在短时期内集中汇出就有可能导致投资收益项目借方余额的急剧增加,进而可能会导致国际收支产生危机。

二、影响外资企业投资收益处置原因分析

总体来看,利润不分配或转增资本的做法是“变外为内”的具体实施。当前跨国公司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和保持竞争优势,以资源最佳配置为目标,把生产活动的不同环节分解到全球不同区位进行生产,使国际生产规模不断扩大,而中国恰好是承接这种产业结构调整的最佳目的国之一。通过在世界上成长性最好的中国市场投资,将中国纳入其国际化经营棋局,变中国市场为其内部市场,降低交易费用和克服中间品市场不完善对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限制,已成为多数跨国公司投资中国的最好解释。[4]此种状况下,已经成功进入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我国经济和政治形势没有太大的变化和风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境外投资者必将首选把自己的利润以继续增加投资的方式滞留境内以期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一)宏观原因分析

1.企业类型的不同使得投资收益的处置不同。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从所占的比重来看,合资与独资是最主要的两种方式,他们在法律形式、组织结构和风险特征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所关注的投资收益处置势必存在一定的区别。

外商独资是由外国公司依靠其自己的资金和技术建立起来的,外商对公司的经营负全部责任,担当全部风险,有利于集中统一管理,但外商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并承担更多的投资风险。独资企业对利润处置具有全部自。一般情况下,为避开中国境内信贷融资难等问题,一般将投资收益不予分配,多留置企业充当企业流动资金用。如有的外资企业成立以来一直将投资收益留置,未作分配。原因就在于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受当地金融环境(金融高风险区)及金融机构授权不足、信贷审批门槛过高的影响,企业无法从当地金融机构获得正常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合资企业中外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分享利润,并共同承担风险。采用合资方式可以较快地进入当地市场,获得当地经营的信息和知识,降低经营风险。但是,合资方式在经营和管理中会遇到较多困难,如经济利益的冲突,双方经营目标的不一致,商业文化中的不协调等。中外合资双方存在利益竞争与互相监督,对利润分配的要求是外国投资者的自然反应,利润分配就比较正常。

2.投资动机的不同使得对投资收益的使用不同。根据投资动机可以简单地将FDI分为两种类型:出口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市场导向型投资是指企业海外投资的主要动机是为了占领海外市场;出口导向型投资的主要动机是获得东道国的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并出口,或者是利用这些资源生产产品从而返销到母国或出口到第三国。一般而言,出口导向型企业对投资收益多倾向于不分配利润充作企业流动资金,投资收益处置临时性强;市场导向型企业多倾向于将分配利润转增企业资本,扩大投资规模,同时将少部分利润汇往境外投资者,投资收益处置具有长远考虑。

3.企业规模影响投资收益分配。规模小的外国投资者受流动资金紧张困扰,多倾向于将利润留置企业补充经营资金。规模较大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较自由,但受经济发展态势的影响,在看好当地市场的情况下,利润分配外方利润转增资,或者以未分配利润形式留存境内。

4.汇改后人民币持续升值直接影响外资企业投资收益处置方式。人民币兑美元持续稳定升值,外资企业以人民币形式存在以及分配的利润留存境内本身就在逐步增值。

5.外资企业市场发展前景是投资收益处置的重要考虑因素。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收益的巨大利润吸引力,以及对中国市场的持续看好,引致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高需求,直接影响对投资收益的处置方式。

6.利润留存境内是外资企业成本收益综合考量的结果。一是年度平均收益率在10%以上;二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第1-2年免税,第3-5年减半税率为16.5%;三是利润留用企业内部所享受的年利率,一般的平均水平为按照5%计息。同时,如果不考虑资金汇出费用,不计利息税因素,忽略利润再投资的退税因素,且企业连续选择同一种利润处置方式,并不考虑企业投资的机会成本。综合以上因素,外资企业在利润处置中,选择利润留用的整体收益远远高于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代表的资金在境外的平均收益水平,而在留用利润中,又以转增资和再投资的平均收益为最大。在成本收益差巨大的情况下,投资收益留置企业成为企业的本能选择。[5]

(二)微观原因分析

1.投资机会的限制。前述设定10%的直接投资收益率在我国只是平均水平,且内含的假定条件是有充分的投资选择。而实际情况却是,长期以来外资可以涉足的生产和服务领域有限,且由于产品性质和市场变化等原因,能持续保持较高收益的投资机会也同样有限。就调查对象企业情况看,在自身投资收益率高达20%以上的情况下,利润留置企业成为自愿选择。

2.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外商投资企业将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再投资于其他企业,有关的审批程序复杂,涉及外经贸委、工商、税务和外汇管理多个部门,企业在报批环节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所以企业多件变更投资收益以未分配利润留置,增资或者再投资占比低。

3.资产流动性的影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和存货金额庞大,因此利润难以及时分配,即使进行了分配也无法套现再投资或汇出。如农产品油脂加工类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流动资金需求量巨大,作为农产品加工企业,在途应收账款和存货金额庞大,中外方投资者协商同意将全部利润留置企业使用。

4.融资的需要。由于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无法在国内上市融资,保持一定的未分配利润,既维护了企业债权人信心,利于增加权益资本,也是一种比较经济且简单的内部筹资方式。

鉴于上述造成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留用存量原因的复杂性,管理上应注意把握结构调整与国际收支之间的均衡关系,即灵活运用各类性质的措施改变资金流动的利益驱动因素,在动态中寻求流量与存量间的平衡。

三、避免外资企业投资收益内生“热钱”的建议

(一)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增强成本和风险意识

结合国际投资管理经验,外商直接投资是典型的准债务,它与对外举债无本质区别,虽不用付息,但要允许投资方汇回利润。因此,外资企业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也是一种对外支付义务的债务。外资企业利润大量留置机构境内,形成内生性“热钱”,不利于国际收支失衡状态的调整。鉴于上述造成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留用存量原因的复杂性,管理上应注意把握结构调整与国际收支之间的均衡关系,即灵活运用各类性质的措施改变资金流动的利益驱动因素,在动态中寻求流量与存量间的平衡。虽然外资企业投资收益处置具有完全自主性,但要对外资企业投资收益的处置进行必要的合理引导,其中最为根本的是改变当前外资引入的结构,从根本上改善经济结构,最大限度地避免在引资时缺乏成本意识,致使在面对高速发展之际,不知不觉地走到金融危机和环境危害的阴影中。

(二)对投资收益处置应着力于各项政策措施的搭配与协调

1.采用与税收政策匹配的方式,进行数量控制,引导合理、合法、合规的正常利润汇出,增加超额、非正常汇出的交易成本。目前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资本流动的管理政策都包含对外资利润汇出征税的规定。根据国际惯例,我国也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汇出环节进行税收改革的尝试,如对利润汇出设定最低起征点等措施。还可以在外商购汇汇出利润时,对外汇交易行为征税,避免外资将利润过快太多的抽走。

2.扩大企业投资收益使用渠道,减少利润集中流出。配合近期有关逐步放开在华外企上市融资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扩大外资企业外部融资渠道,有序引导和规范其使用投资收益的内部融资行为,并利用市场化手段降低企业再投资的成本,合理疏导存量。如允许外资企业可以以分配利润投资B股市场,扩大允许经营远期交易、掉期交易等外汇市场衍生交易的企业范围,降低入市门槛。

3.均衡引导FDI资金的流入流出。面对FDI一旦出现集中汇回的可能性及对我国经常账户顺差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一是要密切关注投资利益的变动趋势,尽快建立一套完整机制,对其总量和结构比例进行统计监测。二是外汇局要把握外商投资的总体及平均利润率水平,在制定政策时应合理引导外资企业均衡地流入流出。[6]三是在引入外资的政策上注意调整,在总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应适当减少。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引进外资的门槛,对一些与我国合作开发的高科技项目的投资,我们仍应持积极的态度,但对于那些不能产生技术溢出效应的投资,应慎重决策。四是加大力度促进国内企业的对外投资,鼓励成熟行业及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对外输出资本,实施产业的国际转移。[7]

4.将投资收益纳入外债管理。对于未能汇出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未分配利润或已分配利润纳入外债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便于全面掌握情况。

5.调整使用外资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根本出发点是利用国际资源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必须以我国自身的经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升级为基点来考虑利用外资,而不能用国内的产业结构去适应外商直接投资的要求。经济增长更多要依靠自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能力的提高,不能一味追捧外资,放弃“以我为主”的发展方针。■

参考文献:

[1] 石人瑾.外商投资企业会计[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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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社会科学院.第四届国际问题论坛观点综述[R].2004年3月4日.

[4] 郑湘娟,陈仲常,张顺心.弗农循环发展理论在中国的应用研究[J].改革与战略,2006,(12).

[5] 盖地著.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M].南京:南开大学初版社,2007.

第10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全球化;反避税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很多跨国公司更是利用避税港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进行大规模避税。“荷兰三明治结构”作为如今被跨国公司普遍采用的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架构安排,其实施的有效性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司法保护、司法协助产生影响。同时,跨国研发迅猛发展,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让、成本分摊转移利润避,受控公司避税成为更为隐蔽的避税形式;数字经济和知识经济在网络时代通过特殊方式紧密结合,跨国服务中离岸外包成为国际避税新途径。上述因素共同推进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浪潮的全球化。

一、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国家层面价值冲突

(一)各国利益不平衡导致立法取向价值的冲突

立法价值影响不同国家的反避税政策,例如,美国企业免税分立制度中,立法价值取向包括阻止纳税人滥用免税分立交易从事避税活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立法价值冲突反映在反避税活动中就是具体的制度冲突,具体到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还要考虑知识产权交易本身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保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突出的矛盾就是到底应当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对不同发展水平国家有着不同的影响,发达国家在其自身的知识产权制度目标驱使下,借助TRIPS协议对研发为基础的产业提供强劲知识产权保护。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TRIPS协议未必能够真正顾及到其利益。国家间利益冲突的存在使其对国际避税的态度相反。站在不同国家的角度来看,各国利益难以平衡。各国的态度差别原因在于跨国纳税人避税行为给各国带来的客观结果不同,高税负的发达国家可能更多关注于科技进步、税收福利等目标,低税负发展中国家可能更多关注增加投资、增加就业等良性后果。因此,发达国家主要以经济扩张为目的,在这种目标驱使下,对国际反避税的态度一般是支持和肯定的。发达国家倾向于知识产权强保护。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效率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不容忽视。为了实现效率的目标,有时候公平可能会受到制约。发展中国家为了提高经济发展速度,为知识产权的研发和转化提供良好的经济土壤,一定程度上会让步本国税收利益,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来鼓励和引进知识产权。但大量的税收优惠会给跨国纳税人营造混合错配的牟利空间。

(二)各国国内税法差异可能会带来“双重不征税”的后果

如果将避税地的存在视为是税收竞争的结果,那么诺贝尔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则支持这种竞争现象,他认为税收竞争解放了世界经济的生产力,并为经济活动创造税负更低的环境。资本外逃现象愈演愈烈,或是在避税港注册公司转移利润,或是通过专业运作改变居民身份手段逃税漏税,加大了各国税务机关反避税工作的难度。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其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在不断探讨与定位之中,税务机关就不得不在权利属性尚未明确之际应对其与生俱来的避税工具性被跨国公司大肆运用的难题。国际联手打击跨国金融犯罪已经刻不容缓。双重不征税不应当被视为一种孤立行为,虽然看起来这是一个不违法的结果,但是在宏观角度来看,这对全球福利是一种抑制,对企业知识产权研发也并没有起到激励作用。因此各国应当在多边公约框架内,遏制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双重不征税的情况蔓延。

(三)各国多边税收协定仍存在立法缺陷

目前,全球范围内约半数国家签署了《税收事务行政互助多边公约》,以此作为跨境交易避税协调的国际基础,该公约也成为包括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安排在内的多边调查的基础性公约。OECD《转让定价指南》也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包括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行为提出限制性规定。但是,多边税收协定还是存在一些立法缺陷:一是针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交换税制信息与消除税制差异的规定不足,包括各国税法当中涉及相关且必要的信息,信息交换双方都负有严格保密义务,信息交换双方还应当交换消除双重课税方法,并相互给予税收饶让等优惠,鼓励知识产权跨国流动不受税制壁垒牵制;二是知识产权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清晰,包括无形资产的概念和范围、无形资产的交易性质判断、无形资产的交易条件适用原则等,但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中,会涉及营销型无形资产和生产型无形资产等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反避税调查的启动,却没有得到多边条约的统一确认。总之,国际多边协定在细节上还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BEPS中涉及无形资产部分尚未得到国际普遍认可,只能从区域协调的层面寻找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出路。

二、“避税天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质疑

(一)“避税天堂”的制度优势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障碍

“避税天堂”的制度优势成功吸引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避税安排。例如,爱尔兰作为欧洲传统的避税地,12.5%的公司所得税率在欧盟处于最低水平,吸引了苹果公司、微软公司、谷歌公司等大型跨国公司进行跨国投资安排。有的国家规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视同股息分配,该规定对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纳税义务产生影响,另外还有很多国家实行安全港制度。苹果公司的案例也完美展现了大型跨国企业如何运用“避税天堂”和知识产权进行避税安排。苹果公司的避税安排的特点是以知识产权为工具,以全球价值链构建为手段,以高科技产品为载体。从苹果公司的员工数量来看,全球员工65%以上在美国本土工作,几乎全部的研发人员都在美国本土进行知识产权研发,但是依然利用爱尔兰的避税天堂制度优势进行避税安排。跨国纳税人利用离岸公司实现销售利润的跨国转移,规避母公司所在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也规避了避税天堂作为离岸地所在国对企业利润征税。这些共同构成“避税天堂”的立法与财务方面的技术优势,成功吸引各种跨国避税安排尤其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安排借助“避税天堂”来实现,从而构成反避税的现实障碍。

(二)“避税天堂”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造成的障碍

维京群岛等一批“避税天堂”的存在为各国税法差异提供了可供税收筹划的巨大空间。近年来,一些国家甚至自由贸易区纷纷也设立了保税区、避税区,因此“避税天堂”以新的形式出现在世界各地。“避税天堂”既有合理性,也有非理性因素,它的产生和繁荣都是人为政策驱动的结果。一方面,国际离岸地均具有合法的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其税收及金融法律的制定符合国际公法,同时与许多国家签署平等的税收协定,无论是双边还是多边形式,这种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一步支持了避税天堂合法性基础,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本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另一方面,离岸国通常在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方面受限,创造宽松的金融及税收环境来引进资金是其发展经济最合理、最有效的做法。因此,“避税天堂”的存在绝对有其合理并合法的依据,这种合理并合法的视角给全球范围内打击“避税天堂”造成一定困扰,也成为制约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障碍――因为没有足够的理由在全球范围内彻底铲平“避税天堂”的制度优势。

(三)“避税天堂”的监管困境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提出尖锐难题

全球范围内对避税天堂的监管目前主要体现在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国际经济组织,第二个层次是区域经济组织和某些国家,第三个层次是避税地自身。三个层次的监管困境产生叠加效应,对大量涌现在避税天堂的知识产权控股公司的监管难度提升到很高的级别。为了实现监管,需要同时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的监管力度和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强度,否则可能给纳税人留下利用避税天堂进行税收筹划的巨大空间。以苹果公司为例,2012年苹果公司收入为1565亿美元,净利润为417亿美元,每股净收益(EPS)为44.15美元,利用知识产权安排在爱尔兰注册了离岸公司,却规避了爱尔兰的大量税收。尽管如此,出于税收竞争的原因,一些国家倾向于减少其跨国公司海外经营活动税收负担的结构,为双重不征税提供方便。在国家之间,在利益矛盾的大环境下,任何条约都难以一蹴而就。即使目前全球范围内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体普遍出台各种政策打击“避税天堂”的避税优势,但是依然无法从监管途径取得有效突破,尤其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多利用“避税天堂”作为避税模式架构的主要连接点,要想揭开这层面纱依然有许多制度上和技术上的桎梏。

三、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国际合作的困境

(一)不同国家之间税企博弈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主体利益平衡的影响

OECD2014年起草了《税务事项信息自动交换宣言》(“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预计将于2017年生效,是国际政府间反避税合作的又一重要文件。跨国公司最理性的选择就是在全球范围内攫取最高利润,跨国纳税人尽可能降低自身税负,减少自身既得利益的损失,或减少经济行为的成本。但是,税收有可能扭曲激励,引起市场配置资源时的无效率,从而造成无谓损失。同时,过度反避税也可能引起对贸易的限制与对研发的束缚,而知识产权避税在投资配置不当和成本方面造成大量的无谓损失。税收管理水平与知识产权研发水平等都是国家间税企博奕的桎梏。

(二)国际税收政策与全球福利实现的矛盾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立法价值影响

从公正的角度出发,税收的全球福利有相当大的吸引力。然而从国际角度来说,每个国家只能制定自己的税收政策,这是各国政府的权力,但是当本国税收政策企图以其他方式试图影响别国政府时,最后政策选择就是各国政府税权博弈的结果。实践中,在人们对国际税收政策得出明确结论之前,必须解决这两个非确定性。否则会使当前政策选择无法达到全球福利最优选择。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立法冲突也正在于此,并且该问题在各国税权冲突的维度之上又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激励的维度,更加难以确定全球福利的实现路径。因此,目前的争论依然普遍存在。

(三)区域性协调与合作的不足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制度影响

由于知识产权跨境交易涉及数个国家,单边性的国内法和双边协定对其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多边税收协调与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才是解决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根本途径。例如,高端研发和低端生产逐渐向不同区域聚拢,国家间税收竞争加剧。区域性国际协调与合作已有很多成熟的组织结构,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以及影响广泛的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等,都有涉及到税收协调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这些区域性组织或协议的运作已有相当广泛的推动作用。但是,国际多边协定在细节上还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OECD《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中涉及无形资产部分尚未得到国际普遍认可,只能从区域协调的层面寻找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出路。

(四)国际税收协定的执行难度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影响

目前国际税收协定多集中在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方面,这对企业向境外投资、向境外技术援助等是有利的。但是,如前所述,现在各国面临严重的税收流失问题,各国期待能有督促税收协定执行的方案出台。从纯粹国家福利角度来说,考虑到别国互惠政策,最佳状态下的福利效果似乎不可能为最优。因此,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国际合作的重点不是通过对跨国无形资产交易税制设计将国家福利和全球福利完美的结合,而是如何处理大量重叠的复杂关系。2009年至今,我国分别与十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这十个国家和地区中,不乏传统的“避税天堂”,例如英属维京群岛、百慕大、开曼等。因此,避税天堂的监管困境不仅是多边协定层面的问题,各国政府也应当就税收情报交换签订双边协定。

四、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税收套利与R&D发展并存空间的障碍

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这个语境下,如果要使R&D在健康有序的条件下发展,税收优惠是国际通行措施。但是,强调税收优惠的同时又会造成混合错配的滥用,因此,如何平衡税收套利与R&D发展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面临的难题。各国税收政策都倾向于通过赋予知识产权研发、购买或使用等行为一定的税收优惠,旨在鼓励企业创新,提高科研能力。类似的税收优惠给纳税人税收套利提供了操作空间,而全球反避税浪潮的兴起又对这种税收套利行为发起了质疑。“专利盒”是一种基于知识产权的税收激励,对于高科技行业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因为这些行业知识产权收入一般都达到总收入的60%以上。芬兰就业和经济部正在研究介绍“专利盒”概念到芬兰的可能性。专利盒的目的是将知识产权留在芬兰,同时也将吸引知识产权到芬兰,允许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按照较低的公司税率征收,前提是,哪些收入属于“专利盒”制度的范畴需要明确界定。

此外,不能忽视“专利盒”制度的负面影响。OECD与G20集团正在逐步规范或废止“专利盒”制度名义下的不具有实际作用的税收优惠,目的是将企业研发活动主要发生地的各项成本支出与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各项收入进行匹配验证,结合实质性因素和透明度对关于知识产权的税收优惠制度评估考量。“专利盒”制度的负面影响还表现在对权利人选择避税的不可控性,政府期待“专利盒”制度能带来激励知识产权的效果,但是很难评估享受该制度的专利权的价值增值与因该制度而损失的税收收入二者之间的利弊。知识产权可转移性非常强,从研发地区向低税率地区转移不会遇到太多技术障碍。具体执行方面中,需实证分析来研究各国“专利盒”制度模型的不同影响,一些国家在“专利盒”制度方面已有所实践。例如,美国在此基础上准备出台自己的“专利盒”制度;列支敦士登提供最优惠的“专利盒”税率;爱尔兰针对版权、工艺产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适用“专利盒”制度,商业秘密和商标被排除在该制度之外。然而,英国的“专利盒”制度要求企业必须依靠合格的知识产权并从中获利。此外,对企业R & D投入实行税收优惠的经济合理性分析,也是弥补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R & D投入的社会会报超过私人回报。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税收优惠对激励企业R & D投入具有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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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曼昆.经济学基础(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第11篇

关键词:cfc税制 适用缺陷 立法缺陷 豁免条款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税收法律制度(简称cfc税制),又称为反避税港税收制度。它是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专项立法措施。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采纳cfc税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cfc税制规则过于粗略,导致我国cfc税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为此,在探究cfc税制的功能、优缺点、发展趋势及其有关内容争议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应当鼓励企业海外投资的具体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有关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视角提出完善我国cfc税制的具体建议,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缺陷,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cfc税制的功能评价

尽管各国cfc税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宽严不一,但是,cfc税制发源于美国,大部分国家cfc税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或参照了美国cfc税制,因此,各国cfc税制的基本法理相同,都是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将cfc的未分配盈余视为已分配给居民股东,然后对居民股东就“视为已分配的所得”课征所得税,从而管制居民股东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避税活动。因此,在宏观层面上,cfc税制有助于提升一国税制的公平性,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cfc税制是各种征税目标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可用于实现下列目的:防止收入转移到关联的非居民公司;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寻求资本输出中性。cfc规则在那些遵循资本输入中性原则并给予外国来源所得免税的国家是没有必要的。尤其是,cfc税制可以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对联属企业间内部定价交易所产生的不正当利润运用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加以纠正,以防止国际避税。但是,转移定价税制在实施中有两个缺点: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计算比较困难;一般必须对单个转移定价交易逐一进行管制,故而程序极其繁琐。由于凡同时实行cfc税制和转移定价税制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在发现企业有转移利润时一般是先用cfc税制进行处理,如不适用再适用转移定价税制。因此,在cfc与居民股东从事转移定价交易时,一国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一次性地对cfc可归属所得向居住股东课税,不仅可以收到管制转移定价避税的效果,而且还能够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适用困难与缺点。

cfc税制的缺陷评价

(一)cfc税制的适用缺陷

这类缺陷主要有:cfc税制相当复杂,这种复杂性将增加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税成本或遵从成本;信息资料收集困难。cfc设立于外国,股东居住国税务机关主要依赖居民股东来获取有关cfc受控与所得来源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居民股东也很难获得必要的信息,因为cfc所在国可能有反泄露规定或对cfc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有些国家在适用cfc税制方面赋予税务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英国),由于缺乏cfc的正确资料以及要起草满意的规定来区分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存在着困难,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遭受滥用,由此可能妨碍外国子公司制定合理的税收筹划,另外,各国对税务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尚有争议。

(二)cfc税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基本机理是:股东居住国依据财产或控制的关系,否认cfc的独立法人人格与独立纳税实体资格,对设在他国的cfc的未分配利润向其居民股东进行课税。在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或税收协定未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适用本国cfc税制将导致国内税法的单方域外适用,从而有可能侵犯他国的经济主权,违背了公认的国际税收规则——母子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纳税人原则,并由此可能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譬如,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2005年版)注释,在oecd成员国中,至今仍有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六个国家明确主张cfc税制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发展趋势

从各国cfc税制的历史演变来看,cfc税制呈现出适用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

首先,cfc的外延扩大。与美国不同,德国、日本、英国在判定cfc是否“受控”时,仅要求所有居民股东对cfc直接或间接持有达50%以上的股权总额,而不同时要求单个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至少10%以上的股权,从而扩展了cfc的外延,扩大了cfc税制的适用范围。法国cfc税制在界定cfc时,不要求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50%以上股权,只要求超过10%或价值1亿5千万法郎(两者孰小)的股份由法国公司持有。又如美国1986 年税制改革时将受控保险公司的“受控标准”从50%持股要求降至25%。

其次,避税港概念的放宽。“cfc立法一开始只适用于被定义为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但是随后它扩大到在其他国家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最后它影响到那些不是避税港的国家中提供特别税收优惠的地区”。例如,日本1992 年税制改革时废弃了原先正面列举避税港的做法,转而采用统一概括性标准界定避税港的方法,这无疑将扩大日本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又如,英国也通过拓宽避税港范围来扩大cfc税制的适用范围,英国在1993 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1993)放宽了避税港的判定标准,将实际税率低于英国税率二分之一的标准降低为低于四分之三的英国税率的标准。有害税收竞争实践的产生与发展,使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一个避税港,因此,晚近cfc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先后取消了列举避税港名单的做法,而改为以cfc所在国的实际税率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来作为衡量避税港的标准,由此也拓宽了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

再次,扩大居民股东纳税人的外延。譬如,日本1992 年税改时将居民股东纳税人的适格条件从至少持股10%放宽至5%。少数国家(譬如挪威、德国、墨西哥)甚至对居民股东纳税人没有最低持股要求。cfc税制这种发展趋势,其原因在于,跨国企业国际避税现象日益严重,避税手段日趋隐蔽,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cfc 立法适用范围加大对基地公司避税活动的打击力度。

未来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国际合作。1998年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指出:目前各国仅通过一国单方面或双方面对“有害税收竞争”进行抵制,但是企图通过单方面或双方面的努力来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将会遇到下列问题或限制:由于税务当局受制于司法管辖权,致使其抵制有害税收竞争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其他国家不同时采取相应的行动,那么,一国对其居民征税,使其从有害税收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被排除,就会使其居民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有效实施抵制措施,以控制一切形式的有害税收竞争,将产生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不一致的片面措施将增加纳税人的依从成本。oecd认为,对于这一全球性问题,宜通过国际间合作,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为此,oecd建议:未制定cfc税制的国家应当考虑采用cfc税制;已经采用cfc税制的国家应该本着抑制有害税收竞争实践,保证cfc税制得到应用;加强各国之间持续性的合作。

有关cfc税制具体内容的争议

这些争议涉及:是否有必要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cfc税制是否仅适用于消极所得;是否存在一个最小比例的利润分配作为可接受的分配额;cfc遭受亏损是否可以向前结转,或者不同cfc之间可否进行亏损利润冲抵。这些问题都难以找到一致的答案,各国在各自实践上的差异也证明了这点。cfc税制是一项相当复杂税收制度。有观点认为,cfc税制没有必要如此复杂,否则会导致大量的不确定性。然而,也有人认为更详细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可以澄清这种不确定性。

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一国税收制度应尽可能保持中性,尽量减少税收干扰经济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超额税收负担,还应当贯彻税负公平原则。另外,税收制度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制度制定、实施过程都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博弈关系。因此,税制规则具有内生复杂性。发展中国家税法设计一般比较粗略,存在着较多的漏洞,它们更有必要以更详细的法律和规章来澄清不细致和不完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我国cfc税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尽管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8条采纳了cfc税制,但是,这些条款仅仅勾画了cfc税制的框架。仔细考察我国cfc税制规则,概括而言,我国cfc税制有两大缺陷:未区分cfc的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条款设计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cfc税制应实现下列政策目标:防止把所得转移和积累到避税港外国公司;预防国际偷避税,确保财政收入,防止国家税基的侵蚀;确保税收体系的公平。为此,立法者必须确保cfc税制的适用不应影响正常国际投资商务活动,不能将cfc税制适用效果简单定位为取消延迟纳税,必须通过界定可接受的延迟纳税和不可接受的延迟纳税,使cfc税制只针对避税型cfc,以实现多重立法目标。立法者既应考虑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总体水平较低、需要积极鼓励其扩大对外投资的特殊国情,同时,又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经验,使中国cfc税制尽可能科学完备、具有一定前瞻性。

(一)关于cfc的定义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7条的字面含义,我国的cfc包括下列四种情况: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单独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与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个人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企业单独或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个人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采纳cfc税制,因此,我国目前cfc尚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这是我国与其他国家cfc税制在cfc定义上的主要区别之一,也是我国cfc税制的主要缺陷之一。我国cfc定义的不周全性必然造成我国cfc税制的不完整性,不利于有效管制我国居民个人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国际避税活动,这种立法漏洞无疑给国内企业提供了规避cfc税制的机会。

cfc定义的核心是控制衡量标准。我国cfc定义中采用两个控制衡量标准:

表决权控制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必须同时符合单个居民股东持股10%以上与居民股东持股总额50%以上两个条件,并且衡量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时,我国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两个计算规则。适用单个居民股东持股10%以上的条件,利弊兼有。有利方面是,可以将股东人数较多、股权较分散而我国居民股东难以支配和控制的外国公司排除在cfc税制适用范围之外,可以集中税务行政力量对付主要避税活动,减少cfc税制对我国居民正常跨国投资活动阻扰。其不利方面是居民纳税人较容易通过分散股权来规避cfc税制的适用。为了阻止这种规避行为,实行单个居民股东最低持股要求或居民股东持股总额要求的国家(例如美国),除了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计算规则外,还同时采用推定持股计算规则,将分散在与居民股东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如亲属关系)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股权归属于居民股东。这种推定持股计算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事实控制标准。根据该标准,即使不符合单个居民股东持股或居民股东持股总额要求,只要居民纳税人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某一外国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该外国公司也构成cfc。无疑,该事实控制标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上述表决权控制标准的不足。但是,该事实控制标准给予税务当局很大自由裁量权,在实施中容易引起税务争议,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弊端,建议通过颁布税收规章对事实控制标准进行适当细化。

我国cfc定义缺乏受控时间要求。其他国家在cfc定义中一般都规定有受控时间要求,分别有持续受控时间要求、受控时点要求、任何受控时点要求三种不同做法。我国cfc税制在界定cfc定义时未明确cfc的受控时间要求,这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用“任何受控时点要求”这一做法呢?笔者认为,采取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我国应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内、积极从事境外投资经营活动的政策目标。本文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现状,可采取持续受控时间要求,譬如,明确规定外国子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必须持续三十日受控才构成cfc。

(二)关于纳税主体

大多数国家cfc税制对纳税主体有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中多数国家采用10%持股标准。只有对cfc持股符合最低标准的居民股东,才应对被归属的cfc瑕疵所得当期缴纳所得税。对纳税人设定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原因在于,通常只有大股东才能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小股东难以对公司施加影响,小股东一般缺乏避税动机。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7条的字面含义,在上述第一种与第二种cfc定义下,纳税主体仅仅限于直接或间接持有cfc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居民企业。而在上述第三种与第四种cfc定义下,纳税主体是对单独或参与对cfc进行事实控制的居民企业。纳税主体的这种分割适用,无疑会增大cfc税制复杂性,不利于纳税人遵从cfc税制。笔者认为,基于简化税制目的,可将纳税主体统一界定为对cfc直接或间接持股达到10%的居民股东。

大多数国家cfc税制对纳税主体种类不作区分,不管是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只要符合最低持股要求,都可作为纳税主体。然而,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未采纳cfc税制,因此,我国现行cfc税制不适用居民个人。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也应当采纳cfc税制,在完善我国cfc定义的同时,可将对cfc持股达到10%的居民个人列为纳税主体。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我国cfc税制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可防止我国企业特别私营企业通过个人股东对cfc控股规避cfc税制的适用。

(三)关于cfc税制适用的地域范围

我国cfc税制采用指定地区法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概括标准,明确规定实际税率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属于我国cfc税制所适用的避税港。换言之,只有设立于实际税率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的cfc才受到我国cfc税制的约束。这种概括标准有利于应付有害税收竞争日益加剧,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避税港的国际税收实践,并顺应了近年来cfc税制适用地域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

(四)关于cfc税制的客体对象

在cfc税制的客体对象即cfc可归属所得(或称cfc瑕疵所得)的认定上,各国的做法大体可区分为实体法与交易法两种。但不管是实体法还是交易法,其前提条件之一是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这种区分不同性质所得做法,不仅可有效地阻止对延迟纳税制度的滥用,而且也有利于鼓励本国企业从事积极海外投资活动。

税制设计是基于一国国情而做出的制度选择。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cfc税制适用的cfc所得类型做出特别规定。依照我国现行cfc税制,cfc全部所得,不管是积极所得还是消极所得,一般都应作为cfc可归属所得被课税。这显然不利于我国鼓励海外投资、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目标,必将对我国企业正常海外投资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我们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cfc税制应当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笔者认为,消极所得可分为消极投资所得与基地公司所得两个部分,其中消极投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类型,而基地公司所得是指基地公司取得的、除上述消极投资所得以外的其他类型所得,主要包括基地公司向外国特别是关联方出售财产和提供劳务而产生的销售所得、服务所得、货运所得等。

在具体确定cfc税制的课税对象时,如果采用交易法,税务当局必须逐个识别cfc哪些所得项目属于cfc瑕疵所得,由此,税务当局必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税务当局在收集国际税收情报上面临着极大困难,因此,采用交易法不利于我国税务当局有效地管制基地公司避税活动。与交易法相比,实体法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来说提供了较高的确定性,并且在纳税人举证责任方面比较明确,即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大多数采用指定地区法立法模式的国家采用实体法。实体法已经成为目前各国cfc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因此,无论是从我国国情出发,还是从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cfc税制宜采用实体法来确定cfc可归属所得,对不符合豁免条款的cfc,其全部所得都属于cfc可归属所得。

(五)关于豁免条款

除了个别国家外,各国cfc税制都规定有一些豁免条款,据以将海外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排除于cfc税制管制之外。尤其是采用实体法的国家,更是依赖豁免条款来达到这个目标。鉴于我国企业跨国投资经营水平低下,国际竞争力较弱,同时,我国企业在避税港设立公司并非仅出于避税动机,还可能基于国际竞争的合理需要,因此,我国cfc税制本应明确规定某些适合我国国情的豁免条款,一方面确保主要基于避税动机的cfc受到管制,同时将非出于避税动机的cfc排除在cfc税制管制之外。然而,我国现行cfc税制仅仅极为笼统地规定“合理经营需要”豁免。

依照合理经营需要豁免,当cfc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不适用cfc税制进行征税。《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对何谓“合理的经营需要”做出解释,这需要相关法律或国家税务总局做进一步解释,对何谓“合理经营需要”和“不合理经营需要”设定一些客观的判定标准,从而给予征纳双方必要的指导。为避免税务机关的认定超越商业主体自身合理的商业判断,在设定客观标准的同时,应允许纳税人可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提出反证证明有关分配决定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还应当借鉴大多数cfc税制国家的通行做法,通过颁布税收规章增加“无避税动机豁免”、“股票公开上市交易豁免”、“微量所得豁免”条款。这些豁免例外,不仅有利于简化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并且与我国鼓励积极海外投资政策相适应,还可以减少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依照无避税动机豁免,如果cfc符合下列四项条件,可不适用cfc税制:cfc在所在国拥有为执行其各项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cfc在所在国自行管理、支配及经营其业务活动;cfc在所在国从事主要业务活动;cfc业务活动必须是与非关联人进行交易,但是,cfc从事商品批发、银行、信托、证券、保险、航运及航空运输业务活动时除外。

依据股票公开上市交易豁免,如果cfc的股票在国际公认的股票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并且,其一定比例(譬如40%以上)的股票为公众所持有,那么,该cfc可以免受cfc税制管制。该项豁免的理由在于,如果cfc相当数量股票为大众所持有,那么,该公司就较有可能从事正当营业活动。

依据微量所得豁免,如果cfc瑕疵所得(消极投资所得与基地公司所得)在cfc的全部所得中所占份额不超过一定比例(譬如30%),cfc可免受cfc税制管制。

最后,cfc税制应当明确,cfc可否享受这些豁免待遇,其举证责任在于cfc的居民股东即纳税人。

(六)采取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抵触的措施

除了通过上述豁免条款减少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抵触的可能性之外,我国似乎还应采取下列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冲突的措施。

1.参照美国、加拿大等国做法,在税收协定中订入保留条款,明确规定虽有税收协定的规定,中国保留对本国居民的所得征税的权力;或者在税收协定中直截了当规定中国可以依照cfc税制对本国居民进行课税的权力。如果采取这种做法,我国除了在将来谈判签订新税收协定时力争列入这种保留条款,另外我国还必须与已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对方进行逐个重新协商谈判,当然能否重新协商成功仍值得怀疑。不过,这的确是一种根本解决办法。

2.通过法律修订程序,在cfc税制中加入条约超越条款,明确规定虽有税收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国保留对中国居民的所得进行课税的权力。防止逃避税正在发展成为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条约超越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适用前提,即只有在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收滥用”行为和具有明显逃避税动机的情形下,我国的cfc税制才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否则,随意运用该条款可能招致缔约国对方的不满,中国将可能承担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家责任。

当然,国际合作是解决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可能相抵触问题的最佳方法,如果大多数国家对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能够达成国际共识,对cfc税制可以超越税收协定的具体条件制订出国际标准,就可以完全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冲突的可能。例如,可以借鉴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的下列建议:在国内税法方面,有关国家可扩大国内税法对于法人居民的定义,将本国居民所控制的外国法人视为居民;在国际税收协定方面,有关国家可缩小“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范围”,将设立于国外但无须负担任何税负的法人,排除其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好处。不过,这种国际共识的达成需要一个长期过程。

参考文献:

1.杨斌.国际税收制度规则和管理方法的比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著.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组织翻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第12篇

加、美国大型跨国建筑公司经营管理经验可资借鉴

这次我们访问的加拿大兰万灵公司和美国华盛顿集团、福陆・丹尼尔公司、柏克德公司都是在全球排名前列的大型跨国建筑企业,都有比较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下五点特别值得中国大型建筑企业借鉴。

1.他们都实行全球化战略,其分公司和工程项目遍布全球。

兰万灵公司在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万余名职工,在100多个国家拓展业务。兰万灵公司活跃在世界各地有四十多年的历史,建立了遍布五大洲的多元文化营销网络。公司的营销专业人员足迹遍布全球。

柏克德公司是一家历经百年四代家族领导的非上市私人企业。柏克德公司成立至今,已在七大洲14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建了2万多个项目。目前在全球设有64个办事机构,正在承建的1000多个项目遍布67个国家。柏克德是在中国第一个获得工程和总包资质的外国公司,拥有1000多名员工,完成100多个大小型项目。他们拥有双语和多文化的沟通能力,注重提高并保障本地化能力,努力培养本地员工,转让技术、工艺和流程,扩大与相关企业的关系。

华盛顿集团在全球30多个国家拥有2.7万名员工。在实施全球化战略方面有自己的独特优势:一是了解各国的建设标准、施工法规、税则和商业规则,华盛顿集团可以与驻在地各方进行有效的沟通;二是充分利用全球的资源供应链管理;三是在自有项目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精确的预算,包括现行设备、材料和服务费、人工和生产力单价;四是精确的进度计划包括满足由美国、欧洲、亚洲和中东等地的设备材料供应商向世界各地的物流运输要求;五是拥有世界范围内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执照和许可证。

福陆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也是全球最大的提供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和维护服务的综合性工程公司之一。2003年,福陆公司的营业额约100亿美元。2004年,福陆公司被《财富》杂志同时评为美国及全球最受赞赏的工程公司,在评定的八项指标中(包括:客户的满意程度、财务能力及稳定性、项目管理能力、雇员满意程度等)分列首位或第二。

福陆公司成立于1912年,总部设在美国加里福尼亚州,但就其项目执行状况而言,福陆是一个全球性的服务公司。通过分布在全球25个国家的80多个常设及临设分支机构,福陆每年约为2000多个项目提供工程服务。福陆公司的项目遍及全球,2003年度,美国本土约占48%;亚太地区约占5%;欧洲、非洲及中东地区约占36%;其他美洲地区约占11%;

2.他们都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强大的融资能力。

我们所访问的四家大型建筑公司都有雄厚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近年来国际工程承包业的兼并和重组不断发生。这些大型的国际工程承包商在兼并中获得了新的金融支持,竞争力不断提高。

福陆公司有着非常良好及稳定的财务状况,其2003年的工程收入约为100亿美元。由于公司重组,原为福陆公司子公司之一的梅塞煤业公司已剥离并在纽约单独上市,其年收入约为25亿美元。近一个世纪的历史及良好的市场表现、“A”级投资信用等级、稳定的财务状况、充足的可支配现金(到2003年底达49700万美元)以及合理的债务比例,使得福陆公司在资本市场有着很好的融资能力。福陆公司与世界上主要的出口信贷机构(包括美国、加拿大、德国、荷兰、日本、澳大利亚等)、多边金融组织(世界银行等)商业银行及资本市场有固定的业务往来。所有这些为福陆公司在承包大型复杂的项目以及降低整体项目融资成本及风险等方面起积极作用。

在中国,福陆公司与业主一起共同为项目规划合理的融资方案,使得整个项目的融资方案、进度与项目的执行计划、采购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

福陆公司还积极争取境外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开发,如四川烧碱项目、宁夏二甲醚等项目是利用加拿大及美国的赠款来完成可研报告的。

柏克德公司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融资能力。他们是2003年《工程新闻记录》和《全球金融》排名第一的公司。2002年完成合同金额达116亿美元,2002年新签合同金额达127亿美元。由于百年来公司的信誉都保持着优秀的记录,因此各银行都长期支持柏克德公司,大型工程项目的业主都希望柏克德公司加入,以提高他们的融资信用。

美国华盛顿集团是美国上市公司。在全球400强承包商中其总体实力排名第9,2003年合同额达32亿美元;在建项目金额为33亿美元,比2002年增长20%;年收入为25亿美元;年运营收入为1.5亿万美元;净收入为4700万美元;现金流为3.48亿万美元;无债务。

3.作为综合性大型工程建筑公司,他们都不是单纯搞施工,而是进行全方位的工程服务,包括项目的前期各项工作,设计、采购、施工及各类工程服务。

福陆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工程公司,所服务的行业包括石油、石油化工、化工、石油天然气管道、生物制药、电子、能源、基础设施、消费品、制造、采矿冶炼等。其营业收入按工业行业分布如下:石油化工行业占所有项目的30%;工业及基础设施项目占15%;电力项目占19%;全球服务占24%;(包括运行维护等)政府项目占12%。

福陆公司为几乎所有的工业行业业主提供的服务既是一站式的(项目的开发到运行维护直至拆除),也可以根据业主的需要提供整个服务链中的某一项。其主要服务范围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估、项目融资、概念设计、基础设计、工程施工及管理、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项目管理、项目启动及试车、运行维护、人员培训等。由于世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及新技术的不断开发,福陆公司以更灵活的组织形式、先进有效的项目管理手段为业主提供项目服务。

柏克德公司是综合性的工程建筑公司,涉足的主要领域有:包括航空、轨道交通和水利工程在内的土建基础设施、电信、火电和核电、采矿和冶金、石油及化工、管道、国防和航天、环境保护、有害废料处理、电子商务设施和工业厂房。

兰万灵公司涉足的主要领域有:电力、化工石油、基础设施、采矿设施、设施及运营管理、军工生物制药、环境保护、农副产品加工、农业、工业与制造业、纸浆与造纸。

华盛顿国际集团公司涉足的主要领域有:电站、矿场、交通、水资源、环保、轻工、燃气、化工、制药、流水装配、核资源管理、国家安全防务以及军备销毁等。兰万灵公司、柏克德公司、华盛顿集团都不是单纯搞施工,而是进行全方位的工程服务,包括项目的前期各项工作,设计、采购、施工及各类工程服务。兰万灵公司主要是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柏克德提供全方位的工程服务,即工程设计―采购―施工,项目管理,施工管理。华盛顿集团为全球企业与政府提供整体化工程设计、施工筹划、设施管理。

4.他们都不分成多级企业法人,他们的总公司主要通过地区公司和专业部门,以合理而专业的组织架构来管理所承接的各项工程,并高度重视工程项目的管理。

福陆公司总部设在美国的加里福尼亚州,下设五个业务集团:石油、天然气及电力集团、工业集团、基础设施集团、全球服务集团及政府项目集团。每一个集团为利润中心,但不是独立的法人。集团总裁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汇报。各业务集团统一调配分布在世界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及专业技术,各地区性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项目追踪等。公司范围内的人员调配充分灵活以适应项目的需要。如石油、天然气及电力集团,其主要资源分布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休斯敦、加里福尼亚州的AlisoViejo、加拿大的加尔格里、荷兰的Haarlem以及英国的坎贝里。福陆公司在中国正在执行的项目如由中国石化总公司、扬子石化及德国巴斯夫共同投资215亿人民币兴建的南京的扬子石化一体化项目,福陆公司的技术及项目管理人员来源于荷兰的Haarlem的办公室、美国的休斯敦、中国的上海项目执行中心;位于天津渤海湾地区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共同投资约170亿人民币兴建的蓬莱19-3海上石油开发项目,福陆公司的项目管理及技术人员分别来自福陆休斯敦办公室及上海项目执行中心。

除了这些大型项目外,福陆公司还承包一些小型的项目。这些项目通常由经过福陆公司多年培训的当地项目管理人员管理。

无论是大型项目还是小型项目,福陆公司都力求将多年来的项目管理经验、工程设计、项目控制、成本控制、全面质量管理、安全、价值工程、采购、材料及合同管理、先进的施工手段和技术等引进到中国市场。在中国,他们充分利用中国国内现有的资源(设计院、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商、制造商以及其他项目服务机构),以在保持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效率等的同时,降低成本,同时积极地对福陆公司以及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的人员的培训。

华盛顿公司也不是分为多级企业法人,集团内部有一个严密的管理体系和财务控制系统,主要通过资金控制直接将管理延伸到各机构以及各执行项目上。具体说来,华盛顿集团是美国上市公司,公司董事会主席办公室制定一套集团特有的运营体系,规范整个集团的管理模式。每一个分部虽然是独立的利润中心,但它必须严格按集团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集团内部有严格的报告制度。总部设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和首席执行官,分别接受来自各分部和机构相关部门人员的报告。每个项目经理向各分部执行副总裁报告。集团的财务体系是总部对各分部、机构以及项目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主要手段。在集团内对各种收入和开支设立统一的代码。这个庞大而强有力的分类代码系统不但方便执行官们掌握和控制整个集团的运营情况,还能根据此系统的数据对集团财务状况进行分析从而找出赢利或亏损的原因,为集团的决策提供依据。在财务上集团有两条报告路径:各分部财务主管同时向分部总裁和集团首席财务官汇报,各项目财务同时向项目经理和主管分部的财务主管汇报。这种汇报制度并不是特别为了找出某人的过错并惩罚他;反之,当发现某项目或分部出现非正常的迹象,总部会派人帮助项目经理或分部总裁根据系统的数据找出原因并进行分析,及时制止可能的危机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这套系统的作用是双向的,即控制和支持。

各地区代表处(办公室)不是利润中心,直接向总部报告。2003年年收入和新项目收入的70%来自成本报销项目,这使得公司对固定价合同项目可以有选择地参与,保证公司的运行高利润及低风险。

5.他们都高度重视人才的培育。

柏克德在全世界各地拥有33000多名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经常对员工给予技术与管理培训。技术培训主要分三点:一是公司内专门固定的项目培训课程,主要表现在互联网上,以自修的方式进行。二是针对大型项目某些专业,如石化系统设计、铁路施工安全等,主要是在项目上成立的专门课程。三是针对性专业课题,员工可向公司申请,在得到批准后,直接到专业培训公司进行培训。管理培训主要通过甄选具有管理发展潜力的员工,集中安排到专业培训公司,进行一到二星期的专业培训。

华盛顿集团公司在2003年员工培训的费用总计5000万美元,平均每个员工的培训时间为60小时。同时公司出资500万美元用于资助员工的大学学费。华盛顿集团的培训机构负责整个集团的员工培训,内容涉及安全、工程设计、项目经理、费用控制、预算与报价、财务、审计等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各种专业培训。

人力资源作为福陆公司最主要的资产,是福陆公司近百年来经久不衰的关键所在。福陆公司充分重视每一个员工的价值,使其能力在工作中充分展现。福陆公司对员工的培育是长期的且持续的。这种培训既有课堂式的也有项目现场。每一个员工,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每年都会得到公司在项目的各个方面的培训或知识更新。福陆公司对人才的培育不仅体现在对自己员工的再培训,在与众多的合作伙伴合作过程中,也将其先进的项目管理经验灌输给自己的合作方。确保公司合作伙伴对福陆公司项目管理的理解是公司项目成功以至公司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中国,福陆公司现有员工300多人。大部分接受过公司各种形式的多次培训。在其完成的130多个项目中,福陆公司与中国的设计院、施工单位、材料及设备供应商、制造商紧密合作,成功地完成了所有项目。在与福陆公司合作过的20多个设计院、70多个施工公司以及800多个设备及材料厂家,福陆公司为他们提供了相关的培训。

6.都有自己特有的技术和专利。

四个被访问的大型跨国建筑公司都有自己的技术和专利。例如,福陆拥有许多自己二次开发的项目管理、项目控制、设计、施工、自动化、成本预算、材料管理、项目优化等专利及软件。

除上述自己拥有的项目管理软件外,福陆公司在一些专利工艺技术方面保持中立立场以更好地更广泛地为各行业的客户服务。事实证明,技术中立更符合福陆公司的利益。

巨大而开放的北美国际工程承包市场

1.外国建筑公司在北美市场情况概要。

美洲区域的市场总量远远超出世界其他区域的市场。仅就美国而言,它拥有全球最大的建筑市场,虽然美国的建筑市场由于911恐怖袭击事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2003年美国的建筑业新签合同总额仍然超过5000亿美元,专家预计2004年仍会以1%的速度增加,达到5090亿美元。就建筑市场准入程度而言,美国建筑市场对外国建筑公司几乎可以说是完全开放的。近年来由于欧洲建筑市场萎缩,许多欧洲大型承包商纷纷登陆美国,成功地进行了多次购并活动,其中最成功的例子便是瑞典的Skanska公司于1981年用500万美元的原始投资收购新泽西一家小型建筑公司,此后用滚雪球的方式完成了一系列的收购计划,到2000年其美国子公司已成为全美400强中排名第五位的大公司,Skanska公司也于2001年一跃而成为225家国际大承包商的第一位,并连续两年保持第一的位置。德国Hochtief公司通过购并美国的Turner公司,2000年已跃升为225家国际大承包商首位,2001年和2002年由于Skanska公司的崛起,Hochtief公司仍连续两年保持第二位,该公司国际业务份额也从十几年前的20%上升到80%。

从建筑市场份额的占有情况来看,225家国际大承包商中的非美国承包商分享了美国建筑市场的5%左右,约为230亿美元。而分享这230亿美元美国建筑市场的外国承包商中,225家国际大承包商中的55家欧洲公司获得了超过95%的份额,将近70个亚洲公司只占了不到4%的份额,亚洲公司中的40多家中国公司仅占不到1%的份额。

2.中建总公司在北美发展概况。

中建总公司1985年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中建美国有限公司。经过近二十年的艰苦拼搏和奋斗,现在已经在北美市场占领了一席之地。近二十年来,中建美国有限公司的发展实现了四个转变:一是实现了由开发房地产为主向承包工程业务的转变;二是实现了从承建使领馆工程到承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设厂工程的转变;三是实现了只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向承包土木工程的转变;四是实现了只承包中国投资的工程进而进入美国主流建筑市场向美国业主的承包工程的转变。进入21世纪后,公司的承包工程业务有了长足的进步,从在寸土寸金的曼哈顿开发建造被《纽约时报》评为2002年纽约市五大建筑亮点的中国驻纽约总领馆公寓楼,到仅用11个月时间建成被美国权威杂志《工程新闻记录》誉为“快速施工法”典范的海尔集团美国南卡电冰箱厂厂房,再到2002年9月中标2200万美元的南卡州政府公共项目―――杉地高级中学和技术中心项目。中建美国有限公司2003年里更上层楼,新签合同额超过5000万美元,其中有南卡州1500多万美元的布鲁瑞吉高中项目,有纽约市捷运局的地铁站台项目,有华盛顿特区中国正式签署了纽约曼哈顿万豪酒店工程工程管理合约。纽约曼哈顿万豪酒店项目位于曼哈顿上城124街和125街之间,东临著名的公园大道,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包括一座238间客房的酒店、一座A级写字楼、购物中心及地下停车场。该工程由世界著名的建筑大师恩里克・诺顿主持设计,建成以后将成为该地区最高的建筑物。这一合约的签署,标志着中建美国公司进入了规模庞大的美国本土私人项目市场,继南卡州公共学校项目后,又一次取得历史性的突破。

3.美国建筑市场准入、市场基本规则和初入美国市场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清楚地了解外国公司如何在美国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问题。美国从联邦政府到各州、地方政府都没有一个专门的建筑市场准入法规来限制外国投资建筑公司进入美国,中国的建筑公司很容易在美国成立一家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建筑行业的具体特点也使中国公司在美国承包工程项目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国际承包商进入美国,也如其他国际商业团体在美经营业务一样,通常是事先在某一州注册一家或多家公司。至于该公司是独资子公司,还是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等,则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决定。如果一定要以总公司(美国国外母公司)的名义直接作生意,也是可以的,但需要在当地进行登记。外国公司进入美国时一般都是在当地成立一家公司,这主要是出于在法律和税务上保护其母公司的角度考虑的。

――在美国,公司的成立属于各州的法律管辖内容,但各州情况大同小异,总体上都对外国公司在美国成立公司没有特殊限定。在有些州,如德拉华州,成立一家公司的法律手续相对更简便一些,税率也低,因此很多公司愿意在该州注册。当外国公司成立了一家美国当地公司后,该家公司的一切待遇就等同于当地公司,这时就不存在市场准入的问题了。中建美国公司在当地经营十几年,没有感到美国在法律上限制外国的建筑公司在当地建立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据中国驻纽约总领馆商务处的同志介绍,美国国会几年前曾试图立法禁止中国的国营企业在美国上市,但后来也未被通过,现在如中国石化等十几家中国国营企业都已在美国上市。

―――凡是不在本州注册的公司,不管是美国其他州的公司还是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公司,美国各州都将其视为同一种情况来对待。这时外国公司准入问题等同于外州公司准入问题。各州通常的规定是要求不在本州注册的公司需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政府部门进行登记,交纳一定的登记费,每一年或几年续交一次。有些地区如华盛顿特区还需该公司在当地有一位人或机构,并需出示原注册地开出的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

其次再来看看外国建筑公司在美国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经验。

―――美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管理政策、税收政策方面都有不同规定,但无论是对美国的建筑公司,还是对外国的建筑公司,这些规定是一视同仁的,对外国公司既无优惠也无壁垒。近些年,很多州对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制造业的投资行为都出台了一些优惠鼓励政策,但未见对外国投资建筑公司有何优惠政策。联邦政府主要监管联邦税收、施工安全和劳工的身份,国税局负责监管承包公司按规定缴纳联邦税,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负责监管施工安全措施,劳工部负责监管所雇劳工的合法身份;地方政府除监管地方税收、施工安全外,还对工程的设计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管,设计要遵守当地的规划,经报批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实施过程中各项工种都要经过当地房屋局的检查验收,通过后才能签发准住证。

―――美国各州对于在本州内从事工程承包公司的执照管理不尽相同,但同样,这些规定适用任何建筑公司,并非为外国投资建筑公司单独设定。例如纽约州规定除进行居民住宅开发或改造项目以外,总承包商不需执照,但在南卡州、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等地则规定建筑承包公司内要有一位主要职员通过该州的资格考试,该人作为公司的“资格员”后该公司才能取得营业执照,这种考试对于从事工程承包若干年,英文较流利的中国工程师并不难通过。从事如上下水、消防喷淋、暖通、电气、锅炉、电梯、石棉清除等专业工种的专业承包商一律需要专业执照。如果是从事设计工作,情况则复杂一些,有图纸签字权的设计师一般都是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对其专业的技术规范要极其熟悉,要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这些专业执照并非易事,但那些有资金实力的外国公司在当地雇佣已持专业执照的工程师比较容易。

―――美国多数州对建筑公司不实行分级资质管理。一般是依靠保险公司对不同档次的建筑公司所提供保险金额不同进行市场调节。因为美国按惯例要求承包商提供百分之百的履约保函,所以如果当地保险公司只能给甲公司1000万美元的工程履约保函,甲公司就无法参加1000万美元以上规模的工程投标。保险公司对建筑公司的保额是根据该公司在当地的工程经历确定的,这使得小型外国独资建筑公司在美经营困难,除非是象中建公司这样的国际大型承包商,因为国际信誉高,并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工程承包中与美国的保险公司合作过,所以获得履约保函相对容易一些,同时保函额度也会相对高些。联邦或州政府项目在招标书中,通常会要求提供保函的保险公司是美国财务部授权的公司,这些公司的名录可在财务部的网站上查得,这项规定使得过去与这些保函公司没有业务联系的外国公司不能参加政府项目的投标,限制了这些公司的经营范围。

―――有些州对于建筑公司也有资质管理制度。例如南卡州规定公司净资产在25万美元以下的建筑公司所签合同额是有限制的。但因所规定的净资产数额不大,应该说国际性的承包商一般不会因此而影响公司的经营。

第三是分析一下外国公司在北美市场开展经营的障碍和风险。

―――必须在美国注册公司。美国业主、公司乃至个人,都因为考虑到法律制约问题、索赔问题等,出现了纷争可以在美国依法解决,不希望与一个美国法律不易控制的公司打交道。几乎所有的招标文件都规定投标者需在美国注册,受美国法律制约。这一情况影响在美国的国外建筑公司直接开展经营活动。

―――必须在进入美国之前在财务方面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当外国公司在美国成立的子公司或与当地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把经营利润汇回外国的母公司时,按美国税法要扣留一部分,造成母公司的利润率降低,因此外国公司在进入美国之前必须在财务方面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

―――必须要聘请律师、会计师、顾问公司。在美国,一切依法律办事,但法律异常繁杂,一般外国公司在美国进入承包领域必须要聘请律师、会计师、顾问公司,这样使管理费较其他地区高。美国建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据统计有50%的建筑公司在注册三年内就不见了,当地公司尚且如此,不熟悉当地环境的外国公司所冒风险更可想而知了。

―――只能从外国在美国的工程入手进入北美市场。美国业主自信美国当地公司的信誉、技术、能力足以满足要求,从心理上没有请外国公司的意愿;除非特种工程项目,如中国园林项目,业主会优先考虑有中国背景的承包商,但这种工程毕竟很少;或者是中国使领馆的工程,工人和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外交渠道进入美国,但这些人必须是只能给使领馆特定的工程工作,如想转变身份成为当地建筑公司的雇员,被拒绝的可能性极大。

―――外国投资建筑公司在美国开展工程承包业务范围并未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只要是公开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建筑公司都可以参加竞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具体问题,广被采纳的美国建筑师协会出版的资格预审表中,虽无对外国建筑公司的特殊限制,但以往类似工程项目经历和保函额度两项内容却使外国独资建筑公司很难符合要求,因为无论是私人项目还是政府投资项目,业主都希望是曾在美国完成过类似项目的建筑公司来承担。中建总公司曾为一家医院项目提交资格预审材料,业主解释说虽然中建总公司有足够的实力,但他们想找一家在当地承建过医院项目的公司,所以婉言拒绝中建总公司参加投标。同样,得到保险公司的履约保函支持对于小型建筑公司也很难实现,这从另一方面限制了这些公司竞争大型项目。

―――外国劳工很难进入美国是在施工中遇到的主要障碍。由于移民法、劳工法的规定非常严格,使得外国建筑公司很难带入建筑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加之人员入美签证批准程序繁杂,美国驻外领事执法权独立等因素,都使外国人员到美工作较为困难。中国承包商的最大优势本来就是劳动力价廉,可是美国劳工法规定公司招收雇员必须要优先当地人,招收技术人员都要先在当地报纸登广告,经面试不合格才能考虑从国外雇佣,一般劳工想进来就更困难了。即使某人拿到了劳工局发的工卡也未必能进入美国,驻外签证官可能无原由地认为某人有移民倾向而拒发签证,更有甚者是到了美国入境口岸也可能被拒绝入境,因为移民官会认为某人所持文件不完整。

―――工会组织的干扰影响正常施工安排。在如纽约市、芝加哥市、波士顿市等工会势力强大的地区,只要某工程是非工会的公司承包,定会遭到工会组织的示威游行,影响正常的施工作业。而因为新到这些地区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与工会组织的关系不紧密,所以属于工会组织的分包商的报价很高,造成外国公司在投标时的总标价很高,当然不易中标。

―――从建材方面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竞标能力的作用并不显著。美国国外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经长途跋涉运到美国后价格优势不大,质量也受到业主的质疑,所以从建材方面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竞标能力的作用并不显著。

―――建筑规范的不同使得外国的工程技术人员需要一段时间的学习和运用才能适应。美国有三套建筑规范,是由三家不同的私人组织编写出版的,当被某市或郡的房屋局采纳、修改、通过、颁布之后才成为有约束力的法规,所以说美国的建筑规范并非是统一的,虽然基本理论一致,但各个规范都有不同之处。

相关的启示及建议

1.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要率先实施“走出去”的战略,大力开拓国际工程承包市场。

“走出去”的战略是我国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从建筑业来看,一方面国内的建筑市场虽然规模很大,但是国内的建筑队伍的规模更为庞大,致使国内建筑市场上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另一方面,国际建筑市场的空间十分广阔,有待开发。近年来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区域经济恢复增长。全球建筑业投资现模今后将保持平均5.1%的增长速度,到2010年世界建筑业投资规模为5.74万亿美元。中国建筑业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工程承包,不但为国家增加了收入,而且可以缓解国内建筑市场竞争的压力,为中国建筑业发展走出一条新路。建筑业要实现“走出去”战略,主要是要依靠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走出去”。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凭借着自己的实力、优秀的人才和对外工程承包的经验,完全可以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中国建筑业实施“走出去”的战略,决不能够让中小企业一窝蜂涌入国际市场去互相倾轧、恶性竞争;应该通过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走出去”搞工程总承包,搞项目管理,然后把中小建筑企业带出去,不断提升“走出去”的规模与水平。

2.中国特大型建筑企业应制定逐步由传统的东南亚、非州、中东市场向北美市场转移的战略。

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主战场是亚洲、非洲和国内。2002年,我国在上述三个市场的营业收入为90.85亿美元,占当年全国营业总收入的84%。其中,亚洲57.4亿美元,占53%;非洲18.1亿美元,占17%;国内153亿美元,占14%。

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从全球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的业绩来看,他们的业务重点还是在欧美和亚洲,这三个地区市场的营业收入为789亿美元,占营业总收入的67.7%。而欧美地区还是最大的工程市场。225强中,有l68家承包商集中在欧美拓展业务,他们2002年在欧美市场的营业投入为606.7亿美元,占同年225强营业总收入的51.8%,主要由欧美承包商瓜分。

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欧美工程市场仍然是全球最大的区域性市场,其中北美市场将长期保持全球建筑市场排名第一的地位。诺贝尔奖得主,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形象地说:“美国打喷嚏,世界大部分国家就要感冒”。可见美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巨大影响力。

因此,在继续关注东南亚、中东、拉美、非洲市场的同时,我国大型承包商应该加快进入欧美市场的步伐,特别是加快开拓北美建筑市场的步伐。既要看到虽然美国在法律上对于外国建筑公司在美国成立公司,开展工程承包业务没有特别限制,又要看到要想真正达到运营成功、盈利的目的需要克服的困难还很多。有困难并非意味着外国的建筑公司无法在美国生存。中国大型建筑企业应考虑适时制定、实施由传统的东南亚、非州、中东市场逐步进入北美市场的战略转移。

3.中国大型建筑企业和世界第一流的跨国建筑公司合作有光辉的前景。

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为了全面地实施“走出去”的战略,很有必要和世界一流的大型跨国建筑公司进行合作。世界一流的国际承包商有长期在国际市场上中拼搏的丰富经验,他们有适应国际建筑市场竞争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有适应国际市场的竞争的融资能力、技术专利和健全的全球性经营网络。中国建筑企业与世界一流国际承包商合作,对开阔眼界,改革企业内部的制度,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学习对外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开拓国际市场都是十分有益的。通过这次访问,我们深有感触,由于中国建筑市场的巨大吸引力,外国大型承包企业迫切希望与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进行合作开拓中国市场;他们也希望利用中国建筑企业劳务成本低的优势与中国公司合作开发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为此,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要抓住机遇,与世界一流的跨国公司加强合作和交流,学习他们的经营管理经验、先进的技术,利用他们的广阔的国际网络和信息渠道,引进国外资金,增强中国企业的竞争力,以利于中国大型建筑企业更顺利地进入并开拓包括北美市场在内的整个国际工程承包市场。

4.中国大型建筑企业必须深化改革加强管理,逐步建成国际化、现代化大型建筑企业集团。

为了适应国际工程承包市场的竞争,中国的大型建筑企业必须深化改革、加强管理,逐步建成国际化、现代化大型建筑企业集团。从我们这次考察的体会来看,我们国有大型建筑企业集团应采取以下主要改革措施:

首先是推进建筑业大型建筑企业产权结构的改革和调整。大型建筑业企业要广泛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本。建筑业国有重要骨干企业要向股权适度分散、股份来源多渠道的混合所有制方向发展,要广泛吸收多种所有制资本,包括外资、民营资本和社会游资参股。可以考虑把部分子公司的产权卖给民营建筑企业,或者是国际工程承包企业;要积极吸收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和企业特殊岗位的职工参股、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

其次,国有大型建筑业企业和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加大改制改组力度,发展成为综合类建筑业企业,成为资金密集、管理密集、技术密集,具备设计、施工一体化,投资、建设一体化,国内、国外一体化的龙头企业。国有大型建筑业企业和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成为带动建筑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和开拓国际承包市场的主导力量。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和国际工程承包市场发展趋势,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建筑企业应该在自愿的基础上主动进行重组和合并使其成为跻身于世界五百强的大型企业集团。大型建筑企业和企业集团母公司应不断拓展经营领域,发展成为综合性建筑公司;不断增强投资融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设备采购、运行调试管理等多方面功能,实施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使国有大型建筑业企业和企业集团母公司发展成为资金密集、管理密集、技术密集,具备设计、施工一体化,投资、建设一体化,国内、国外一体化的综合类建筑龙头企业。作为综合类建筑龙头企业还必须逐步加大推行EPC、PMC、CM等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方式的力度,逐步提高和完善BOOT、BOT等投资开发功能,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国际承包市场占有份额。

第三,要像国际大型建筑企业一样,壮大建筑业企业集团母公司实力。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和企业集团要充分发挥企业集团内部技术优势互补的组合效应,专业分工协作的规模效应,资金集中运作的放大效应和整体效应。母公司要充分发挥资本经营和生产经营两方面的功能,逐步增强科研开发能力、人才开发能力、投资融资能力、工程总承包能力、多元化经营和跨国经营能力,高度重视项目管理工作。集团母公司一定要直接抓工程项目、直接抓项目管理。要进一步完善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和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内容和授权期限内行使职权。

第四,国有大型建筑企业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科技含量和质量。建立完善建筑业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全面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筑业大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支持企业进行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改造,注重发挥已有基础和潜力,注重与高新技术产业相结合。积极引进、吸收、消化世界先进科技成果,提高工程建设的科技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