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乡村治理的表现

乡村治理的表现

时间:2023-06-19 16:15:38

乡村治理的表现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1

关键词:村民自治乡镇行政权村民自治权

2O世纪8O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其次,合理划分二者权限,界定村务和政务。所谓政务是政府管理的事务,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务。村务,是在一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内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务,具有群众自治性,体现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决策、共同遵守。所以,乡镇政府要区别二者的范围,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属于政府的职权。因此,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政府办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个人事务。对自治领域的事务要给于指导和支持,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不加干预;对非自治领域的事务要通过引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三,转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首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明确乡村关系实质,将上下级隶属、指令性执行观念转变为平等互助、民主协商观念。其次,乡镇政府布置任务,要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权和各村实际情况,与村委会协商,再由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变过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乡镇政府改进工作方法,学会指导村委会依法换届选举,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围,帮助贫困地区农村进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公共产品供给越来越多、扶贫力度越来越大,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需要向村级渗透。鉴于此,对于西部特别贫困的地区国家可适当加大基层管理成本的投入,增设乡镇政府对村的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减轻困扰在村民自治组织头上的现实行政压力,从而使村民自治组织轻装上阵,投入主要精力搞好村务。真正实现给村民自治组织“减负”。

(二)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四个以民主为主要内容的治活动中,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监督是保障,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针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方式,应该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科学构建村民自治结构,成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进行会议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会,切实发挥村民议事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一般情况下,西部贫困地区村民比较分散,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常设机构一方面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建议;另一方面,对村委会提出的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这样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达,也对村经济建设项目起着科学参谋和严格把关作用。

二是定期组织进行村干部述职和民主评议,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村务公开透明度。可根据不同村的不同情况,村委会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完成情况、报告村经济发展和财务收支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听取意见后积极答复。由此可形成对村委会较强的约束和激励,促使村干部积极工作,管好村务,避免出现过分关注选举阶段而选上后无所作为的现象。

三是对外积极寻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严重的人才匮乏和知识供给不足,成为制约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关键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识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实现的途径有:联系志愿服务西部组织,求助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戈0,持续引进热爱农村的知识青年深入基层,安排他们进入村民自治组织挂职锻炼。同时积极与周边高等院校合作,邀请大学生来村实践活动,以各种形式参与村民自治活动。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2

2O世纪8O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其次,合理划分二者权限,界定村务和政务。所谓政务是政府管理的事务,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务。村务,是在一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内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务,具有群众自治性,体现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决策、共同遵守。所以,乡镇政府要区别二者的范围,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属于政府的职权。因此,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政府办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个人事务。对自治领域的事务要给于指导和支持,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不加干预;对非自治领域的事务要通过引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三,转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首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明确乡村关系实质,将上下级隶属、指令性执行观念转变为平等互助、民主协商观念。其次,乡镇政府布置任务,要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权和各村实际情况,与村委会协商,再由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变过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乡镇政府改进工作方法,学会指导村委会依法换届选举,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围,帮助贫困地区农村进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公共产品供给越来越多、扶贫力度越来越大,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需要向村级渗透。鉴于此,对于西部特别贫困的地区国家可适当加大基层管理成本的投入,增设乡镇政府对村的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减轻困扰在村民自治组织头上的现实行政压力,从而使村民自治组织轻装上阵,投入主要精力搞好村务。真正实现给村民自治组织“减负”。

(二)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四个以民主为主要内容的治活动中,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监督是保障,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针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方式,应该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科学构建村民自治结构,成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进行会议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会,切实发挥村民议事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一般情况下,西部贫困地区村民比较分散,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常设机构一方面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建议;另一方面,对村委会提出的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这样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达,也对村经济建设项目起着科学参谋和严格把关作用。

二是定期组织进行村干部述职和民主评议,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村务公开透明度。可根据不同村的不同情况,村委会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完成情况、报告村经济发展和财务收支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听取意见后积极答复。由此可形成对村委会较强的约束和激励,促使村干部积极工作,管好村务,避免出现过分关注选举阶段而选上后无所作为的现象。

三是对外积极寻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严重的人才匮乏和知识供给不足,成为制约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关键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识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实现的途径有:联系志愿服务西部组织,求助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戈0,持续引进热爱农村的知识青年深入基层,安排他们进入村民自治组织挂职锻炼。同时积极与周边高等院校合作,邀请大学生来村实践活动,以各种形式参与村民自治活动。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3

【关键词】基层协商民主;乡镇善治;“新河实验”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9-0033-05

一、乡镇治理困境与基层协商民主的兴起

(一)乡镇治理困境的凸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乡镇改革的理论研究便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其中关注点集中于乡镇政府存撤之争,最典型的莫过于“撤消论”、“维持论”、“自治论”和“强化论”,但都没有被高层决策者所用。这表明了中国乡镇治理面临着深层次的制度困境。特别是自2006年中央废除农业税以来,乡镇政权新的危机不期而至,乡镇治理也随之陷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在压力型体制下,乡镇政府普遍具有“任务型政府”、“经济建设型政府”和“全能型政府”特征。但与此同时,乡镇政府也普遍存在经济危机(经济来源问题和债务问题)和政治危机(政权结构性退化和政权功能性变异);另一方面,农村社会的矛盾并没有因农业税的取消而下降,相反,农民的抗拒却显得更为激烈,其重要原因就是农民的个体利益及权利意识的增长。可以说,当前我国基层治理结构失衡直接导致了乡镇政权陷入治理困境。

(二)基层协商民主的兴起。正是在此背景下,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与农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的乡镇治理机制”,表明了党中央要在乡镇治理机制中融入更多的农民参与和民主因素,这无疑为深化乡镇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因此,笔者认为目前乡镇改革的主要问题不应该停留在讨论乡镇机构存废上,而是应该通过恰当的形式来解决乡镇政权的合法性危机和有效性问题,实现乡镇善治。就当下而言,中国善政的目标无疑是明确的。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多元利益间达成妥协与平衡从而达致善治。这对乡镇治理亦是如此。协商民主理论在20世纪末被引介人中国,迅即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并在一些乡村治理过程中以不同的形式得以实践。而中共十提出要“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这既是对近年来乡村治理创新实践的积极肯定,更为乡村善治指明了新的路径。比如,浙江台州的“民主恳谈会”将协商民主引入基层民众的政治生活之中,经过多年全方位多层次的实验,积累了大量的好经验,是中国基层实践协商民主典范。

(三)样本概况。浙江温岭新河镇是“参与式预算”和“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两项民主创新制度的发源地。是浙江省中心镇、中国乡镇综合实力500强、全国百佳历史文化名镇,是一个民主意识强、经济发达、乡风淳朴的乡镇。新河位于温岭市东北方向,区域面积71.4平方公里,人口12万,辖86个村7个居,民营企业近1000家。2012年,全镇规模上工业总产值20.5亿元,财政总收入2.35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6930元。10多年来,新河镇积极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基层民主协商(在此我们称之为“新河实验”),并初步形成了民主协商下的善治式乡镇政府治理模式,在实践中为中国基层协商民主的发展和乡镇治理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借鉴。

二、基层协商民主的“新河实验”及其绩效分析

(一)基层协商民主的“新河实验”。就“新河实验”本质而言。始终秉持以农村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以农村居民平等理性参与协商为基础,着力形成具有民主合法性和集体约束力的公共决策机制。在实践中,它拓展了农村基层民主的内涵及外延,尝试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密结合。是政治民主化、经济民主化、社会民主化“三统一”的民主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家形态的民主范式向公民形态的民主范式的转型。(1)党内民主恳谈,推动了党内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2004年6月,温岭市探索将本土化的“民主恳谈会”引入到党代会中,这是党内民主受人民民主的启发所进行的创新。2008年1月。中共温岭市委决定在市、镇(街道)两级全面推行党内民主恳谈,从而使党内民主恳谈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基本内容包括: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恳谈的议题;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恳谈的对象;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恳谈的时间;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恳谈的程序;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恳谈的结果运用。通过制度化的实施纲要,温岭市“党内民主恳谈”已成为该市各级党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广泛征求意见的一个必经程序和惯例做法,得到了广大基层党员干部群众的认可。

新河镇的党内民主恳谈也由此开展起来。在实践中。新河镇从最初的答复代表提案,逐步拓展到党内重要事务的决策、重大事项的讨论、重要事务的征求意见等领域,并针对事前、事中、事后采取不同职能的恳谈会,注重发挥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重点加强恳谈结果的处理、反馈和监督机制建设。如今,党内民主恳谈已成为新河镇党委决策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党代表更多更好地参与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既保障了党员的主体地位。又规范了党委的议事决策行为。使党的权力结构开始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党内民主日益成为党的一种执政方式和执政习惯。从而推进了政治民主化进程。(2)参与式财政预算改革。激活了国家民主。新河镇参与式财政预算改革始于2005年,是在人代会的制度框架内,运用民主恳谈的形式来强化农村居民参与镇财政预算的编制、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审查和预算执行与监督的全过程。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了“会前初审,大会审议,会后监督”的固定程序。这种由农村居民决定部分或全部可支配预算(公共资源)最终用处的民主决策机制。被国内外专家称为“中国公共财政改革的重大突破”,曾高票人选我国“十大地方公共决策实验”。是新河镇基层协商民主的又一典型形式。

财政预算之于现代政府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对乡镇政府来说亦不例外,且当前乡镇治理困境最为根本的就是乡镇财政危机所引发的。而新河参与式财政预算就是让农村居民对镇政府的“花钱计划”发表意见,完善预算方案,并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试图解决镇政府因提供公共服务时受财源所制的现实困境。在实践中,长期处于“死机”状态的镇人大部分功能被激活了,使乡镇人大更好地履行了国家法定职权,推动了国家民主在基层社会的有效实践。因此,新河镇参与式预算不但关乎经济层面,而且也涉及政治层面,满足了基层群众参与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需要。切合了现代民主理念,从而推进了经济民主化进程。(3)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拓展了社会民主。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新河镇又一典型的基层协商民主实践。2003年,新河镇为有效解决劳资纠纷关系,营造职工增资、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格局,率先在长屿羊毛衫行业试行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走出了一条依托行业协会和行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的成功路子。自2006年来,多个行业实现工资纠纷案件“零”投诉,成功创造出一个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模式。2007年,时任国务院总理曾对此批示:“温岭的做法可以总结推广。”获(2011—2012年度)“第六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提名奖。

新河镇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是由党委政府主导、企业和职工有序参与的一种协调企业利益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形式。具体步骤为:先由行业工会分别与企业主、员工“背靠背”谈:再由行业协会、行业工会分别代表企业主、工人“面对面”谈;最后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可后“拍板”翻。从新河镇10次羊毛衫行业工资协商来看,工资由工人、企业主和行业公开“谈判”决定,使职工的工资从“被动接受”向“主动协商”转变,是基层社会民主的有力体现。镇的党委政府、企业的行业协会、职工的行业工会三方分别体现了政府职能、资本价值和劳动价值在基层协商民主中得到了统一,形成了“政府一企业一员工”三者协调发展的多赢格局,促进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进而推进了社会民主化进程。

(二)“新河实验”对乡镇治理的现代价值。(1)乡镇全面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新样本。群众路线是党民主执政的最大实践特色,其最根本的价值就在于有效地维护了党执政的政治合法性地位。“新河实验”无疑是新时期党的群众路线在农村基层社会的深化发展,在实践层面可以解读为“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在乡镇治理中的全面体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此得到有力践行。比如,党内民主恳谈、参与式财政预算改革、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的多维立体运用,使党的群众路线在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实现了创造性发展,把协商民主植入农村居民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这一方面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农村居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体现了党的一切奋斗都是为了人民的理念;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集中了农村居民的意愿,体现了党的一切工作都要依靠人民的理念。应该看到,当下的“新河实验”已把乡镇全面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轮廓勾划出来了,假以时日,定能成为样本。(2)乡镇有效整合农村社会多元利益格局的新渠道。哈贝马斯指出,民主的本质在于公民积极的政治参与。传统乡镇治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农村居民很少主动参与到乡镇的公共事务管理中,这就直接影响了乡镇治理的有效性。而“新河实验”不仅反映了农村居民参与者先前的利益和观点,而且还反映了他们在思考各方观点之后作出的判断,以及应该用来解决分歧的原则和程序。这种有农村居民直接参与乡镇公共政治的决策机制,既增强了乡镇党委政府的自主性和合作治理能力,又实现了农村居民意志的表达偏好,有助于保障其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且制度化的协商程序和透明的协商过程也充分保证了协商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就自然而然地使农村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得到了有效整合,从而为乡镇治理提供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国家与农村社会的良性互动格局在新河镇日益显现。(3)乡镇有序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新方法。一直以来,农村基层社会管理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究其原因是过分注重农村基层的政治性,却忽视其社会性。而“新河实验”则体现了在尊重农村基层社会管理的政治性与社会性的前提下,去影响和动员农村基层社会。经过多年的实践,镇党委政府已逐渐摆脱了用传统的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农村社会的对抗性问题。开始习惯于通过与农村居民公开平等的对话与协商的方式来处理。镇党委政府执政理念和工作方式开始从“为民作主”转变为“由民作主”。这不仅消除了农村居民对镇党委政府的误解。提高了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一些的发生,维护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亨廷顿认为。如果制度化的速度赶不上社会变迁的速度,政治参与剧增会产生政治动乱。从“新河实验”来看,不但没有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反而增进了农村社会和谐。这足以说明,新河镇基层协商民主制度化速度至少与农村社会变迁速度是相吻合的。(4)乡镇积极建设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新理念。协商民主理论认为民主政治只有把重点放在解决事务的处理上。才会引起人们的真正关心。就“新河实验”而言,它是在既有框架下对民主方式的改进与创新,是在本土政治资源基础上积极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一方面,通过乡镇民主生活中的广泛参与来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使乡镇权力结构得以重构,从而将乡镇治理引导到民主治理上来;另一方面,重构了的乡镇权力结构,又推动了农村居民的有序参与,开拓了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新空间。当下,“新河实验”不仅体现了理念上的民主和结果上的民主。而且更注重民主的实效性和过程性。比如,采取制度化的协商程序来决策农村社会公共事务,提升了农村居民对公共事务问题的关注。使民主从原来被认为是抽象和高高在上的。转向到农村居民能够直接参与其中,这就提高了农村居民的民主政治效能感,促进中国基层民主化程度的提升。

(三)基层协商民主对乡镇治理的限度。(1)制度限度,乡镇制度建设的困境。毫无疑问,乡镇治理是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而独自进行的。在理论上。作为国家最基层的乡镇政权是更能了解农村居民的感受,也深知哪些政策更适合解决农村问题。但在实践中,乡镇治理显然受到了上级政权组织固有制度的制约,即突出表现为条块分割下乡镇政权的责任与权利是绝对离散的,乡镇过多地承担了与之权利明显不对称的职责,因而不可避免地使许多乡镇进行选择性治理。如果上级决策施政契合民意,乡镇则会乐意而为;但如果上级决策执行有偏差,乡镇就只能是被动应付。这就很难保证乡镇政权对农村社会公共管理的有效性。就当下而言,中国现代国家建设任务仍然繁重。国家治理结构尚处于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之中,民主法治之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之于乡镇而言,定位上的不确定性将使乡镇治理困境持续存在。因此,“新河实验”有待国家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检验。(2)认识限度,乡镇民主意识的不足。徐勇认为,民主是跟随利益走的。当今农民的利益已经从家庭、村庄延伸到乡镇,民主也须由村庄扩展到乡镇。但目前乡镇治理仍受到传统政治文化制约,乡镇民主意识普遍比较缺乏,精英治理依然是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结构的最基本表征。因此,当农村基层社会走向现代化时,不但传统的乡村精英治理受到了史无前例的挑战,而且更导致了乡村精英治理与农村居民治理之间的内在张力。由此也带来了乡镇治理的新困境。应该肯定。“新河实验”的顺利开展是以农村居民充分的理性和良好的妥协协商为基础的。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居民在教育状况、财富拥有、社会声望、运用信息资源等客观上的差异,这必然对农村居民的主动参与程度和民主协商能力产生直接影响。比如。从参与主体情况看。参与代表普遍是乡村精英:村干部和“两代表一委员”(各级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而普通农村居民参与的主体能动性是较低的,这自然而然地阻碍了普通农村居民有效参与到协商中去。(3)实践限度,乡镇民主行进的挫折。罗伯特·达尔指出,在公民参与问题上,两种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都存在着不可克服的限制:在参与行为所需时间和有资格参与的人数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为双方都设置了无法克服、也无法绕开的限制。这对“新河实验”而言。也是如此。在实践中,由于受体制的制约,某些程序性、技术性等问题很难处理好,也为“新河实验”继续行进设置了障碍。比如,在代表对意见表决时,由于实施环节的不够完善,产生了形式主义的表决,损害了效力。还有,在分组讨论中,如果主持人不给力,讨论就会走样,产生负面效应。再者,恳谈议题由党政决定的,农村居民自发的议题尚未出现。这也说明乡镇党政领导对恳谈议题是谨慎的。这反过来也影响了农村居民参与领域的限度。

三、协商民主下的乡镇善治:乡镇治理机制的现代取向

(一)乡村政治民主化:乡镇善治的合法性基础。乡镇是国家权力在地方治理的成败的关键,以乡村政治民主化来实现国家权力在农村社会治理的合法性是乡镇善治的民主价值所在。传统理论认为,在农村社会治理中,乡镇政权在民主化的进程中大多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而在当下。乡镇治理功能的发挥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国家体制层面的压力,而且也开始受制于农村社会内生性因素。如新河镇治理模式所显示的,乡镇政府开始日益重视农村居民的愿望和诉求,在善治的理念和原有制度架构下,主动引导农村居民的政治参与,通过功能调整来缓释农村居民政治参与带来的压力。“新河实验”对农村居民来说,更多地还是适应农村社会变革以寻求自身生存与发展空问的理性选择;而对乡镇政府来说,不仅很好地满足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现实需要,而且也适应了乡村民主化进程的要求,是乡镇政权运作时代性的内在需求和农村社会民主化进程中的现实诉求产物。

可以肯定,“新河实验”不仅是一个农村基层民主实现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权力向农村社会权力回归的善治过程。就当下新河乡镇治理而言,其要旨就要在民主法治轨道上实现乡镇权力与村民自治权力的有效对接和协调运行,这符合了现代分权与分治理念。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推进了农村基层政治民主化建设,激活了乡镇权力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重新控制了农村基层社会,新型的乡村控制机制初步形成,重塑了国家权力在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合法性。

(二)乡镇政府有效性:乡镇善治的重要标志。随着农村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以乡镇政府主体化来主动回应农村居民现实需求的有效性是乡镇善治的效能价值所在。有效的乡镇政府应该是以农村社会(农村居民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服务型政府:一是乡镇政府能提供最优的农村公共产品:二是乡镇政府能维护农村居民的民利。

就当前新河乡镇治理来看,这表面上似乎是削弱了乡镇的权力,而实际上是国家尝试在体制内还权于农民(农村社会),探索实现“国家一乡镇政府一农村社会”三者之间的民主协商合作治理,顺应了农村居民参与到农村治理诸项事务之中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现实要求。从实践来看,农村居民对乡镇的要求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方面,农民既不希望乡镇是自利性的“越位”,而成为“赢利型经纪人”;另一方面,农民更不愿意乡镇是选择性的“缺位”,而产生“消极行政”。这实质就要让乡镇实现其功能“归位”,即乡镇要在提供公共物品上“积极行政”、“有所为”,为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公共活动上提供保障和创造条件。因此,乡镇治理只有主动融人到农民(农村社会)现实生活中去,积极为农民(农村社会)发展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从“管治”转向“服务”、从“汲取”(乡村资源)转向“供给”(公共产品)∞。在此,国家就必须要加强顶层设计,真正实现乡镇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的统一。使乡镇能够有效地满足农民(农村社会)的需求,实现乡镇治理的有效性。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4

关键词 乡政村治 农村治理结构 困境 政府职能转变

20世纪80年代初,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我国农村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农村基层政权和社会管理体制上逐渐形成了“乡政村治”格局,即在乡镇建立基层政权,对本乡镇事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但不直接具体管理基层社会事务; 乡以下的村建立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行使自治权。村民委员会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代表村民的意愿和利益。这样,在基层农村管理体制中出现了两个处于不同层面且相对独立的权力: 一是乡镇政府(代表国家)的行政管理权,二是村委会(代表村民) 的自治权。当前这两种权力体系的运行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了解这两种权力体系的运行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本文采用了个案研究的方式,选取了吉林省榆树市和德惠市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镇(A和B) 进行研究。这两个乡镇都属于农业经济型乡镇,吉林省的大多数乡镇都属于这种类型。调查时分别在每个乡镇中随机选取了两个村,每村访问50户农户,这样总共访问了2个镇的4个村共200户农户。研究过程中分别从乡镇、村、农户三个层面收集资料,采取了问卷与访谈相结合的方法。具体而言,对市农经站工作人员、乡镇主要领导采取集体访谈的方法,主要了解乡镇的政府职能及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对村干部、村中关键人物采用结构访谈的方法,主要了解村民委员会对村中公共事务的治理情况、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民关系等内容。

一、农村治理结构现状

(一) 当前的乡镇政府职能

对乡镇政府职能主要考察了乡镇政府的服务机构和乡镇政府的服务方向与服务行为。就乡镇政府的服务机构而言,两个乡镇表现了共同的特征: 服务机构繁多,如政府办、农经站、农机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水利站、林业站、畜牧站、种子站、文化站、信用社等。服务单位性质复杂,有的属于行政单位、事业单位,还有的是派出机构、企业等。在服务方向与服务行为方面,两个镇表现了一定的差异性。A镇在信息服务、法律服务、科技服务、农民教育服务、乡村公共事业建设投资等方面有特色; B镇的服务方向则主要是乡村公共事业建设,主要集中在对道路、学校基础设施的建设上。但在为了完成上级的计划生育、修路(村村通公路) 、保护耕地等任务和村委会选举、解决农民土地承包和流转过程中,两镇都不同程度地有行政权力扩张行为。

(二) 村民自治情况

1. 农村民主选举情况

有关农村民主选举情况,我们采用了两种方法收集资料: 一种是对村干部、村中的关键人物(主要是指参与竞选村干部,但没有当选的人) 的访谈,另一种是对村民进行问卷调查。研究内容主要是民主选举的过程及村民对民主选举的评价。

民主选举的过程基本是候选人提名——村民投票——候选人当选。在问卷调查的200户农户中,只有6户回答家中有人参加候选人提名,占调查户数的3%; 182户回答家中没有人参加候选人提名,占调查户数的91%; 12户无回答,占调查户数的6%。就竞选的激烈程度这一问题,在所调查的200户农户中,有效回答188户,其中1313%的农户认为非常激烈,22.3%认为激烈,45.7%认为一般,16.0%认为很平淡,2.7%表示不知道。这也表明农村社区的民主选举并没有完全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多数人趋向一种平淡和观望的态度。

2. 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情况

(1) 各村都建立了民主决策、管理、监督的规章制度,如民主选举制度、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委会工作制度、村财务管理制度、村务公开与监督制度等。个别村除了上述成文的规章制度外还设有“村民自治章程”与“村规民约”。这说明村民自治在农村已经形成了制度化的管理机制。但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如有些制度是由市、乡镇政府制定发给各村的,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制度”虽然上了墙,但形同虚设,没能在村务管理中发挥作用,流于形式。

(2) 村务治理过程中“两委”共同起作用,党支部与村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我国农村普遍有两个权力合法性来源不同的组织: 一个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的农村基层党支部,它是农村工作的“领导核心”,是掌握实权的组织。另一个是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它是农村负有行政责任的自治机构。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乡政村治”的困境

(一) 乡镇政府权力扩张、泛化和异化

乡镇政府权力的泛化主要是指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没能分清自身的职责权限,存在越位的现象。具体表现为:

(1) 充当执法主体。法律没有赋予政府执法权,但在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等执、罚工作中,为了完成上级考评任务,乡镇干部都是充当“主力军”。

(2) 现行的“条块”管理体制,肢解了乡镇作为一级政府应有的完整配套的职权。由于许多“条块”主管部门职能发挥不到位,面对群众的强烈反映和要求,乡镇也只有无奈地包揽这些工作。

(3)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应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信息或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的服务导向自主决定。但在农业生产实际中,乡镇政府仍采用行政手段来规定农民的种植品种、面积。乡镇政府这种超越职能行事的方式,其后果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并可能引发乡镇干部与农民之间的冲突与对抗。无论结果怎样,都将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降低市场效率。乡镇政府权力的异化体现在过度重视其行政职能,弱化了其服务职能。

(二) 村级社会自主性权力呈现萎缩和弱化

这种萎缩和弱化可以从村民的村务参与情况、村委会与党支部的关系、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中表现出来。

首先,当前农村居民的村务参与度仍很低,不均衡的参与、非制度化参与时有发生。一方面农民事实上缺乏表达自己利益的有效途径,无法按照制度规定参与村庄政治事务,其参与的程度、范围、频率均十分有限; 另一方面,真正有民主参与意识和有机会参与政治的农民为数不多,农民参与政治只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并没有内化为自身的目标和价值。

其次,从村委会与党支部关系看,二者之间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党支部与村委会普遍存在“分工不分家”的现象。村党支部与村委会这种实质上的不分家,使得乡镇政府(乡镇长大都兼任党委副书记) 可以通过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的控制,较为有效地控制整个村级事务的决策权,从而弱化了村民对村级事物的决策权。

再次,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看,当前村委会没有摆脱与乡镇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实际仍受乡镇政府的领导。《村民组织法》虽然规定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二者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这种规定是非常粗略和原则化的,既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内容、方式和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范围和方式。粗略和原则化的规定导致规范乡、村关系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制度空隙过大,拥有强大资源优势和高度组织化的乡镇政府便可以较为便利、有效地利用这一制度空隙,影响村民及其自治组织。

三、小结

农村治理结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绝非简单的撤销乡镇政府,改为派出机构就能解决问题。现阶段我国乡村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应以“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为原则,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这既是落实以人为本、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障,又是在宏观调控中推进改革、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第一,要从行政控制型体制向依法行政型体制转变,真正在乡镇实现法制型政府。要从上至下加强对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教育,并建立严格的法律问责制。在法律上对乡镇政府职能作出明确的界定,为规范行政行为提供富有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第二,要从条、块分割的行政体制向统一协调的行政体制转变,建立高效服务型政府。乡镇机构不要求与上级政府对口设置,现有的经济管理职能机构要压缩撤并,服务性职能应适当强化。在保留的机构中,提倡相互交叉兼职,一人多职,甚至可以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这既能提高政府效率,又能降低改革成本。

第三,要改革投资型财政体制,加快乡镇公共型财政体制建设。建立科学的乡镇公共财政收入体系、支出和预算监督管理体系。加大对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基本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及基础设施投入。

第四,充分发挥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完善利益表达渠道,强化监督职能。有效的乡村治理结构必须保证农民在服务供给者及决策者阶层的代表性,加强农民对这两个主体的监督能力。其措施是: 一方面,充分发挥县、乡级人大代表的作用,使选民的意愿能在选举中得到真正的表达,通过加强人大代表的技术性设计,规范选举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使县乡人大真正能够反映和代表农民的利益; 另一方面,要赋予乡级人大主席团对乡级政府官员的业绩考核权,考核既要看对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还要看民众公论,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乡镇政府官员进行奖惩。此外,还应加强乡级人大对农民负担、乡镇财政的监督作用,通过完善的制度,强化农民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5

关键词 乡政管理;村民自治;冲突;有机衔接

自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与贯彻,村民自治在中国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村民自治的运作与理想形态之间尚存在较大差距,以至不少人对其现实可行性存有疑虑,一些地方的政策选择也有所不同。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除了村民自治必须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外,还在于村民自治的运作中存在着不少的内在矛盾,突出表现为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衔接。这一矛盾实质上反映着国家对农村的治理形式及走向。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1980年以后,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变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二元并存。过去一直延伸和介入农村基层社会中的国家权力上收至乡,乡作为国家在农村地方的基层政权,对本乡事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但不直接具体管理基层社会事务。在乡以下的村建立村民自治组织,由其在党和政府领导下自主地管理基层社会事务。这样,在现阶段农村社会,管理体制中便存在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在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政府行政管理权,其功能是将国家行政管理传递到农村社会,乡镇工作人员领取国家薪金,并对上级政府负责。二是蕴含于农村社会之中的村民自治权,其功能是在国家有关法律范围内,通过村民公约等方式对社区加以自我管理。村民自治组织的领导人由村民选举产生,由村民提供一定经济补贴,并对村民负责。因此,村民自治权直接来源于农村社会本身。(注1)

从权力的来源与功能看,农村社会的“乡政村治”的格局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构成的。这两种权力从最终归属和运作目的看是一致的。其一,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权力不再是凌驾社会之上,统治和压迫农民的强权,而是代表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有效地组织和领导社会的管理权。村民自治权是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农村村民管理基层社会事务的权力。二者都建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基础之上。其二,由于具有共同的权力基础,国家权力和村民自治权有可能实现有机的结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有效行使,有赖于村民自治的配合,村民自治在基层社会的运作,有赖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的保证和支持。正是从这一制度本质出发,《村组法》规定,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是指导和协商的关系。这一规定,一方面肯定了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是两种不同的权力载体;另一方面强调乡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即指导—自愿接受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即命令—服从关系。

《村组法》的规定显然是理念性的制度构架。在现实社会中,这一构架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矛盾。首先,现阶段尚存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具体利益矛盾。这一矛盾在主要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分户经营的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政管理主要代表国家利益或以国家名义运用其权力。村民自治主要反映和表达村集体和村民意愿和要求。当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较为协调时,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关系较为和谐,村民自治的运作也较为规范。当这三者利益关系较紧张时,结果则相反。其次,乡政管理的权力集中于乡政府,(注2)但权力运用的范围是整个乡。这实际上表明,在实行村民自治的村仍然存在乡政管理权的影响,只是其影响程度和方式有所不同而已。这样,在村的范围内,实际上存在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两种权力的影响。这两种权力在运作中构成了一种此消彼长的博奕关系,(注3)并制约着村民自治的运作。

自《村组法》贯彻实施以来,对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的权限和关系一直争论不休。有相当数量的乡镇管理干部认为实行村民自治脱离现实,《村组法》超越了现阶段需要,其理由是,实行村民自治后,乡政管理失去了“腿脚”,行政命令难以畅通无阻地贯彻下去,从而造成了“应该管理的无法管”的现象。而乡镇政府的上级对乡镇政府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采取行政命令式管理,乡政管理则只能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受其社区和村民利益和意愿影响,往往不服从或不太情愿接受乡政管理,以致乡政管理权难以落实到基层。在这一背景下,不少乡镇干部要求进一步强化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行政管理,强化国家权力的介入,甚至要求从政治体制方面调整“乡政村治”的格局。这一要求反映在一些政策选择意向上。由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和湖北省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课题组1995年提交的一份权威报告就反映了这一要求。该报告主张将村民委员会下沉到下范围的自然村,在自然村之上设村公所之类的乡政府派出机构,其目的是进一步强化国家行政权,缩小社会自治权。(注4)

与一些乡镇干部的意见不同,不少村民或村委会干部对乡政管理过度干预基层事务表示不满,认为村民自治在相当程度上只是停留在制度条文层面,《村组法》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在有人进行的一项广泛调查访谈中,一些村民说,现在的干部实际上都是上面指派的。村上的干部要站住脚就要巴结乡领导,乡上的干部要端“铁饭碗”就要巴结县领导,群众的意见没多大的用处。(注5)为此,不少村民希望通过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其权益,即进一步扩大村民自治权。主管村民自治的民政部门积极推进村民自治,反映了村民的这一意愿和要求。

乡镇干部和村民对待村民自治的不同看法,实际上反映了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二元矛盾和冲突,并折射出国家与社会在分权治理过程中的不平衡性。那么,为什么在《村组法》贯彻8年后,对于村民自治仍存在不同看法,而且在一定范围内的分歧还较大呢?主要是在一些地方,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出现了脱节,行政权和村民自治权运作的冲突加大。对此,不能作出简单的价值判断,而应对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加以深入分析。

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脱节与乡政府对农村社会管理的职责和权能增多有关。这种增多受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因素的影响。

从宏观层面看,《村组法》的制定和贯彻起始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之际。人民公社解体后,实行“政社分开”。原有的人民公社是管理经济,组织生产,兼具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而政社分开后的乡政府不再直接管理经济,组织生产。其职能大为减少,主要只是从事原人民公社兼有的行政管理。当时的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多,村组织的行政化色彩也较浓,所以乡政管理较为顺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的宏观环境有所改变,乡政管理的职能迅速增多。首先,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立之中。农民还不可能根据市场需要和自我意愿从事生产。国家不能不通过“定购粮”的方式从农民手中获取农产品,以满足迅速扩大的市场需要。这其中就存在国家要求农民种什么或不种什么的问题,承担这一任务的便是直接而对农民的乡政府。经济调控是乡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其次,通过农村第一步改革,大多数农民获得了温饱。但当代中国农村正处于由传统走向现代化的深刻变革之中,农村发展的目标是深化改革,实现小康,走向现代化。在这一历史变革进程中,农村分户经营的一些局限性日益显示出来。如农村流行“要致富,先修路”。修路显然不是一家一户能够承担和完成的。特别是一些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不仅" 制约着农村的发展,而且危及到正常的农业生产。在这一背景下,乡政府必须承担领导和组织当地经济发展的任务。再次,随着农村的发展,农村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露出来,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人口不断增多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农村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等。由于人口和治安问题关系着国家稳定和公共安全,国家予以高度重视。控制人口和维护治安成为乡政府必须完成的硬任务。为完成这二大任务,地方政府采取“一票否决制”。即达不到一定指标,就没有参加评优获奖资格,而评优奖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政绩,乃至政府官员的升迁。

从中观层面看,《村组法》的制定贯彻与分权式改革有关。这种分权除了国家与社会分权外,还包括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分权。各个地方和各个部门在获得自主权的同时,也有其相对独立的利益和意志。一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出本部门的发展目标,要求所管辖的部门达标升级。如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学校在一定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目标。二是地方政府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出种种计划。在农村,这些目标和计划最终都要通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即所谓“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而上级政府在确定目标和下达计划时并没有为乡政府提供相应的手段和条件。乡政府为实现目标和完成计划,只得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贯彻,从农民手中汲取实现目标和完成计划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从微观层面看,《村组法》制定贯彻之际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步发育之时。在人民公社时期,计划经济和集体主义道德教育,使农村基层领导人的私利冲动受到强有力的遏制。人民公社解体后,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向市场经济过渡,农村基层干部的谋利意识和行为迅速增长,且得不到相应的约制。分权式改革赋予农村基层干部更大权限,但分权没有与制约相匹配,以致于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运用其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其重要方式就是“搭便车”行为,即在贯彻招待上级某一政策时,谋取和扩大其自身利益。而出于利益冲动,基层干部要求增加其行政权限范围,强化对农村社会的深度介入。这一要求尽管属于一定范围的行政行为,但由于行政人员的身份,而被视为国家意志。

与此同时,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村组法》的贯彻实施,村民的民主意识增强,要求通过村民委员会这一群众自治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对村委会干部由乡政府指派表示不满,反映了他们对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应代表村民利益,反映村民意愿这一理念的支持以获取和巩固其合法性。为此,一些村委会对乡政管理不再是惟命是从,而是采取各种方式弱化甚至抵制乡政管理的影响。因为,法律赋予了村委会相对独立的权力,而乡政管理不得对村委会随意发号施令,将其作为下属组织。

当然,村民和农村社区在争取更多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过分自治化”,即力求摆脱乡下管理的倾向。《村组法》规定了乡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这就意味着乡下管理的手段主要是协商式。而一些村委会出于本社区利益需要,往往不愿接受乡政府指导,甚至力求摆脱乡下管理。相当数量的村民认为自治就是想做什么做什么,政府管不着,同时也不愿接受乡下管理,一些本为应尽的公民义务也不履行。如超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抗交税款。

以上状况使乡下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出现一种悖论:乡下管理要求强化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行政控制,弱化村民自治;村民自治则使村民和自治组织要求减少行政干预,甚至力求摆脱乡下管理的控制;基层社会愈失控,乡下管理愈要求强化控制;乡下管理的行政干预愈强,基层社会愈要求获得更多的自主权,超越行政干预……。这犹如一场拔河赛,双方均在加力,难以达到均衡。它不仅直接制约村民自治的动作,而且影响着政策选择意向。有关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关系的截然不同的认识,便来源于此。

通过以上述背景分析,我认为不宜笼统地强化乡政管理,也不宜孤立地看待村民自治。

从国家和社会分析的趋势看,“乡政村治”格局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它有利于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既实现有效的国家管理,又不至于压抑社会的自主性和活力。所以,“乡政村治”的格局作为得到法律支撑的制度才框架应该长期坚持,不宜随便动摇。

那种因为农村有所失控而要求强化行政权的选择,显然尚囿于中国长期历史以来的权力放与收的思维逻辑之中。根据这一选择意向,村设立乡政府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下沉到自然村,即现在的村民小组层次,这一思路有利于强化乡政管理,与此同时它也可能将国家权力与农村基层社会置于更为直接的对立之中。在“乡政村治”的格局下,村委会实际是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中介组织,许多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这一中介组织的上传下达加以缓和和整合。如果将村委会下沉到村民小组,村民对基层社会管理的参与渠道更少,缺乏社会约制的行政干预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多。在实行分户经营和存在农民相对独立利益的现实条件下,行政干预过分和偏差都容易引起干群关系、国家和农民关系的紧张。七届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认为“民主建设主要在基层”。“民主与法制不加强,民主渠道不畅通,群众闹事。”(注11)

脱离中国现实背景,单纯强调村民自治也不合适。在走向现代化的当代中国,乡政管理对农村社会的改造和推动,不仅必要,而且必须。离开了乡政府的指导,村民自治不仅很难有效运作,而且容易受社区和村民利益驱动,成为超越国家法律的“村自治”,将村变成不受控制的“土围子”。

所以,从中国农村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应在坚持“乡政村治”的制度框架下,努力寻求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二)合理划分权限。《村组法》对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和各自权限作了一般性规定,即乡政府有权指导村委会的工作,村委会在乡政府指导下自主管理本村事务。但由于对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明确具体规定,使乡政管理和村民自治在动作中难以有效衔接,乡政府或是因为“指导关系”,对村里的事务不愿管,不敢管,致使村委会的工作放任自流;或是对村里的事务干预过多过深,乃至包办代替,致使村委会成为其下属机构。而村委会或是完全听命于乡政府,成为乡政府事实的派出机构,或是过分强调自主性而不愿乃至拒绝乡政府的指导。所以,根据《村组法》原则,从制度上合理划分乡政府和村委会各自的权限是促使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有机衔接的重要环节。为此,一些地方在贯彻《村组法》过程中制定了有关乡(镇)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的规则。如山东省莱西市1991年制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会员工工作通则(试行)》,对乡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的内容、范围作了11条明确具体规定,其中最后一条是维护村委会的法律地位,支持村委会的工作。该市牛溪埠乡在制定乡人民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规则的同时,制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政府做好工作的规则,由此将乡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村委会协助乡政府工作的内容和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有利于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在制度规范基础上有机衔接。

以上两方面显然都不利于村民自治的正常动作。所以,无论是乡政管理,还是村民自治,都必须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其行为。以明确哪些属于正常的政府行为,哪些属于不合理的干预;村民自治既要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又必须接受正常的乡政管理。通过统一的法律制度,使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有机的衔接起来。

(四)改进工作方式。乡政管理是国家最低一级的行政管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构,乡政管理使用最多或最熟悉的是行政的管理手段。特别是长达20多年的人民公社体制所运用的单一行政管理方式在农村基层影响甚深。其中,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乡以下实行村民自治,多年来主要由政府依靠行政手段去办的一些事,改由村民群众民主讨论决定。农村村民和社区有其独立利益和依法自主管理社区事务的权利及要求。为此,乡政管理除采取必要的行政管理方式外,应更多地运用法律、经济和教育等管理方式,在尊重农民和村庄自主权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管理。如福建省上杭县庐丰乡的乡政府与所辖的岗村的村委会签订“村民自治协约”,将各自的职责以制度条文的形式加以规范,乡政管理有成效。该乡领导认为“签订自治协议后,乡里不用派工作队,不用派包村干部,各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各自的任务各自完成,大大减轻了乡政府的工作和负担,我们乡领导也有更多时间精力集中到其他工作上去。”

显然,采用经济、法律和教育等综合手段比单一用行政命令方式所需要的时间、精力和条件更多,但这也是在实行村民自治条件下乡政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乡政府只有顺应这一趋势,充分尊重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权利,通过引导、指导,积极发挥其作用,才能促使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首先,是以思想教育、利益驱动等方式积极引导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实行分户经营和村民自治后,兴修大型公共工程一直是困扰乡政管理的一大难题,亦是许多人不赞成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理由。但是这一难题并非无法克服。湖北省孝感市境内有一条长达10数里的河流,因年久失修,河床淤积,导致水灾频频,血吸虫病卷土重来。自1994年,该市经过有效的动员,使广大农民意识治理此河的重要性,积极参与治理工程。该工程所需的一半费用由村民义务工解决。有的村民为此推迟了婚期。1996年3月中央电视台晚间黄金时间的“焦点访谈”节目报道了这一多年难见的情况。这说明,在现有的“乡政村治”的格局下,兴修公共工程并非难以逾越的难关。

其次,积极指导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在实践中学习民主,运用民主。不少乡镇之所以对村民自治持有疑虑,主要是认为村民的民主素质低,实行民主容易失控。然而,村民的民主素质不是自然生成的,只有实践中通过指导逐步提高。乡政府通过宣传法律,制定规则,帮助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在法律制度范围内行使民主权利,既有利于村民提高民主素质,又可以使村民自治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动作,从而实现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再次,对村民自治的运作进行必要的督导。在现阶段,完全依靠自治单位的力量实现村民自治的有效运作显然比较困难。特别是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尚不健全,功能不完备,村民的参与能力和作用有限的情况下,乡政管理对村民自治运作的督导十分重要。如村务管理中,财务管理较为困难。由于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限制,村民难以实施财务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实行乡村二级管理制度,除了发挥村民监督作用外,由乡政府有关部门对村财务实行监督和检查。所以,当村民自治通过乡政管理的必要督导得以正常运作,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便可以实现有机衔接。

参考文献: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6

论文摘要:本文立足现代国家建构理论,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乡村关系”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乡村关系”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权与自治权的对立与冲突,其深层根源在于现代国家建构的内在紧张。

20余年来,在村民自治实践稳步推进的同时,有关村民自治的争论也一直相伴始终。由于缺乏必要的学理背景和基础,研究者对村民自治的争论往往就事论事“各自言说”,没有多少知识增量。在异常热闹的村民自治研究领域,尽管不乏“标新立异”的观点,但鲜见经得起推敲的学问,整个研究呈现低水平重复的现状。近年来,为打破这种研究局面,建构起学理性讨论的平台,有学者将“现代国家建构”范式引入到这一论域,促进了村民自治研究的深化。循着这一路径,本文将立足于现代国家建构理论,尝试求解村民自治实践中“乡村关系”问题的深层根源。

一、国家整合:“控制”与“放权”的悖论

依“冲击-回应”现代化理论范式来看,中国的现代化缘起于对西方现代化挑战的回应。相对西方早发现代化国家而言,中国乃是世界现代化浪潮的后来者。后发现代化的中国,自19世纪中后期起,就“一直面临两大政治任务的挑战:一是‘国家建构’,一是‘民主建构’”,亦即现代国家建构的双重任务。中国的现代化,最为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就是实现从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完成现代国家的建构任务。

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是一个从“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转型的历史进程,包含民族-国家建构和民主-国家的双重任务。对于中国这类后发国家而言,现代国家建构呈现非均衡性的特性,往往是先实现国家的一体化、完成民族-国家的建构,然后再逐步推进民主-国家的建构、实现国家的民主化。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首要任务是获得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实现国家的一体化;只有在实现国家一体化后,才为国家的民主化创造了基本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首先要完成的是民族-国家建构任务。从中国近现代史来看,中国的民族-国家建构包含两个方面,亦即对外争取国家、赢得民族独立,对内完成国家整合、实现一体化。

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首先进行的是从“传统国家”向“民族-国家”过渡的国家转型。这个历史进程,始自清朝末年,展开于民国时期,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自19世纪中叶始,面对西方列强的蚕食鲸吞,中国的国家逐步沦丧,成为了任由西方列强宰割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对风雨飘摇的大好河山,无数中华儿女奋起抗争,在经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后,我们最终赢得国家的独立和民族解放,建立起独立自主的人民共和国。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我们完成了民族-国家建构的第一个方面的任务,即“对外争取国家、赢得民族独立”的任务。

民族-国家建构的第二方面的任务,是对内完成国家整合、实现一体化。“所谓国家整合,又称国家的一体化,即通过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力量将国家内部的各个部分和要素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中国的国家整合面对的是一个松散的农民国家,其重要内容就是要实现对乡村社会的一体化整合,通过国家权力的向下渗透,将农民和乡村社会组织到国家体系中,从纵向上建立起农民与国家沟通的治理体制。自清末“新政”始,国家通过“政权下乡”、“政党下乡”等途径,逐步实现了国家政权向乡村社会的渗透,完成了国家对内的一体化整合。

在对外争得国家、赢得民族独立,对内完成国家整合、实现一体化后,中国也就实现了从“传统国家”向“民族-国家”过渡的国家转型。这个转型的完成,标志着我们实现了现代化的阶段性目标,但还不是终极目标。我们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是希望通过它来主导和推进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实现民族振兴和国家富强。应该说,现代国家的建立为推进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实现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创造了基础条件。新中国建立后,有着强烈振兴中华使命感的共和国领袖们,迅速启动了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加速推进工业化,国家实行了以工业为主导,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战略。面对“一穷二白”百废待兴的基础条件,为了推动以赶超欧美先进国家为目标的工业化,国家只能做出以牺牲农村和农民利益来换取城市工业化的政策选择。为推动这种建立在“向内积累”基础上的工业化,国家需要从农村汲取资源。而要做到这一点,国家需要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以增强对乡村社会的资源提取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由于工业优先的发展战略强化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也强化了国家的一体化。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一体化,还是推进工业化,都需要国家强化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根源于此,建国后,国家政权也似乎一直在努力维持并强化着自己对乡村社会的超强控制。建国后,通过“政权下乡”和“政党下乡”等途径,国家逐步实现了对乡村社会强制性行政整合。直至“政社合一”的体制确立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一体化整合达到了极致。

体制因其存在着制窒息乡村社会生机、抑制生产力发展的弊端,最终难逃被抛弃的历史宿命。1970年代末期,体制开始逐渐走向衰落,至1980年代初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为填补体制解体后乡村社会出现的组织“真空”、化解乡村社会治理危机,村民自治制度应运而生。发端于“草根”的村民自治,在国家的行政推动下,逐渐上升为国家制度并在全国普遍推行开来。那么,在后时期国家为何要实行村民自治这一替代性制度呢?笔者以为,村民自治之所以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并得以在国家的主导下强力推行,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来自于乡村社会内部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国家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重建乡村秩序、重构乡村治理机制的现实考量。

农村改革后,国家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重新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性空间,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有力较大提高,农村的生产力水平有了明显发展。改革后的乡村社会,呈现出一派生机盎然欣欣向荣的景象。但是,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摧毁了时期统一有序的农村政治经济关系,使得农村的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一阶段,农村正式组织在日益分化的社会结构里逐渐衰落,致使乡村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序”与“混乱”的局面,最明显地表现是公共设施被分割,公众事宜无人关心,社会治安恶化,人们的道德水平与合作精神降低等。这种局面,不仅影响了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此时的乡村社会孕育着一股强烈的变革这种混乱局面的内在冲动。村民委员会在广西合寨村的“横空出世”就印证了这一点。

改革后的乡村社会,已不再是时期的“铁板一块”、高度同质化了,而是处于日益趋于分化和异质化的态势。体制解体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强力控制也渐趋松弛。伴随着“放权式”改革的推进,国家对乡村的控制力呈日益减弱之势。与此同时,国家在推动农村改革后不仅,又启动了城市的改革。在缺乏积累和外部资源的形势下,城市改革的推动仍然离不开来自农村和农业的支持。这就需要国家一方面能够维持农村社会的稳定以为城市改革创造安定的内部环境,另一方面能够保持对农村社会的控制力以便于从农村汲取资源,支持城市改革。要实现这两个目标,国家只能是选择再次强化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但要强化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必需建立在一定的治理体制之上。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机制,成为摆在国家面前的一道难题。能否重拾“体制”,走回过去的老路上呢?显然是不可能的,毕竟“覆水难收”啊。而且,由于农村改革的推行以及国家意识形态的转换,体制已经丧失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制度基础和合法性依据。能否将国家政权下层到村这一级呢?但如此一来,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就会增加国家的治理成本。那么,究竟该如何既减少治理成本又能重新组织分散化的农民,重建乡村秩序,重构乡村治理机制呢?“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由人民群众创造的村民委员会,无疑为国家破解难题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盖缘于此,萌生于广西山村的村民自治,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并最终成为了一项国家制度。

在这里似乎存在着逻辑悖论:国家为实现“控制”乡村社会的目标,却采取了“放权”于乡村社会的途径,建立了具有社会民主色彩的乡村治理机制。其实,如果我们运用国家建构的分析范式,是可以解释这一悖论的。

在中国视阈下,现代国家具有双重特性,即包含着民族-国家与民主-国家两重含义。相应地,现代国家的建构也是一个民族-国家和民主-国家双重建构的过程。在欧美国家,民族-国家和民主-国家的建构是同步的;而在中国这类后发国家,民族-国家的建构与民主-国家的建构具有非均衡性和非协同性的特点。这种非均衡性和非协同性,决定了在着重于国家的一体化时,要强调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而在侧重于国家的民主化时,又要强调国家给予社会一定的“自主性”。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国家就会摇摆于对“社会”的“控制”与“放权”之间,形成内在的紧张关系。这种内在紧张关系的缓解,有赖于民主-国家建构任务完成后,确立起国家一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当下民主-国家建构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形下,摇摆于“控制”与“放权”之间的两难境地,是国家尚难从根本上摆脱的。

现代国家建构的内在紧张关系,是当前村民自治面临“成长烦恼”的重要根源之一。村民自治实践中,由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而引发的村民自治“行政化”的问题、由行政权与自治权冲突引发的“乡村关系”冲突问题、由领导权与自治权冲突引发的“两委关系”对立问题,其深层次根源即在于此。

二、乡村博弈:行政权与自治权的冲突

农村改革后,中国农村基层的治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政社合一”的体制转变为政经分开的“乡政村治”的治理格局。在“乡政村治”的治理格局下,国家行政权上收至乡镇,乡镇政府成为基层政权组织,对本辖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不直接具体管理农村基层社会事务;在乡镇政府以下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对村域范围内的事务行使自治权。这样,在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中,就形成了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二元格局,存在着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在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政府行政管理权,其功能是将国家行政管理传递到农村社会;二是蕴含于农村社会中的村民自治权,其功能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内,对社区进行自我管理。

乡镇政权是国家为治理农村社会而设立的直接面对民众的政权组织,是乡政权、民族乡政权、镇政权的统称,“主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两大部分组成。”乡镇政权处于国家政权序列的最底层,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支点,也是国家意志在乡村社会的输出终端。作为国家权力在农村的基础和末梢,乡镇政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农村基层社会,行使行政权。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国家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国家行政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换言之是国家政府机构;国家行政权的内容,是组织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资格和能力,包括行政立法权;强制执行权;说服、教育、协调、指挥、命令等权力。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一是这种权力行使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它委托、派出的机关;二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三是这种权力行使的范围,是国家的公共事务。

村民委员会是乡村社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乡村社会组织和权力的代表。作为乡村社会的自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自我管理村庄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等,行使自治权。与国家行政权不同,村民自治权是一种社会性公共权力。它是通过一定形式组织起来的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依据国家立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予,是国家通过立法,将一些可以由群众办好的事情交给群众自己去办理,这些事务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它可以通过群众性的公共契约解决。村民自治权的特征是:第一,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村民。第二,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依靠的是群众的自觉性、公众的舆论,其权力行使的手段主要是说服教育,缺乏强制性手段。第三,村民自治权的行使范围,是一定区域范围的公共事务。从法理层面讲,村民自治权是特定区域内的居民享有的社会自治权,在实际的运作中通常是通过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来行使的。在“乡政村治”体制下,在乡村社会管理中,事实上存在着由乡镇政权行使的行政权和由村民自治组织行使的自治权的二元权力格局。这两种权力作用于乡村社会时,由于诸多原因往往会产生一定的矛盾甚至冲突,由此而形成了村民自治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乡村关系”问题。所谓“乡村关系”,简单地说,就是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乡村关系”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乡村关系”问题,是转型时期中国国家与社会矛盾的表现,是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在乡村“场域”紧张关系的反映。

实行村民自治后,包括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内的一系列成文法律法规都已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并规定了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如1982年《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政权组织的属性,不是乡镇政权的“下级”组织。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则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这些法律条文来看,乡村之间的规范关系,被界定为“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并不隶属于乡镇政府,对乡镇政府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而不是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义务。这种关系的规定和维持,无疑是村民自治能够正常、规范运作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

然而,在实际的运作中,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规范、不协调甚至冲突的一面。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乡村关系”的现实状况,离法律法规的“文本规范”还有一定的偏差,存在着一定的张力和矛盾。“乡村关系”的失范,制约了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和乡镇职能的正常履行。具体表现为:

第一,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乡村关系”失范的突出表现是,在乡镇政权的行政权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博弈的过程中,强势的行政权往往占据支配地位,致使村民委员会“行政化”。具体来讲,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被动行政化”,就是村民委员会迫于来自于乡镇政权的行政权强势压力,而被动地被“行政化”。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由于受时期治理模式的影响,乡镇政权仍然习惯于传统的命令指挥式管理方式,将村民委员会视为自己的行政下级或派出机构,对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事务进行行政干预。在处理“乡村关系”上,乡镇政权以“领导”代替“指导”,或在“指导”的名义下“领导”、“替代”、“包办”甚至干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致使村民委员会丧失对村务的自主管理权,沦为事实上的乡镇政权的下级机构。第二种类型是“主动行政化”,是指在资源不对称的格局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村民委员会主动屈从于乡镇政权的行政主控。相较于村民委员会,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乡镇政权拥有更多的治理资源,在与村民委员会的博弈过程中,往往会处于优势地位。作为势弱的一方,村民委员会只能做出服从甚至迎合乡镇政权的“理性选择”。“主动行政化”的后果,是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丧失“自主性”,难以有效履行自治功能。“行政化”的村民委员会,是有悖于其“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本质属性,也背离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第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化”。“乡村关系”失范还表现在村民委员脱离乡镇政权的约束,呈现过度“自治化”倾向。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化”也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便于分析,我们不妨将之称为“松散型自治化”。在这种类型中,由于乡镇政权忽视对村民委员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两者之间的联系较为松散,致使村民委员会高度“自治化”。从理论上讲,可能存在着这种类型的“乡村关系”,但似乎鲜见于现实生活中。第二种类型,我们将之称为“无政府主义的自治化”。在这种类型中,村民委员会假“自治”之名,拒绝来自于乡镇政权的“合法”指导,将村庄社区变为不受基层政权约束的“土围子”和“独立王国”。“无政府主义的自治化”,不仅阻碍了乡镇政权职能的正常履行,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背离了村民自治的原则精神。这种类型的“乡村关系”尽管不多见,但也存在着少数极端的个案。

在当前的村民自治实践中,尽管不乏“乡村关系”规范运作的典型案例,但总的来看,“乡村关系”的现状离“文本规范”还有较大的差距。这也是为什么“乡村关系”问题被视为村民自治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重要原因。当然,“乡村关系”问题的成因是错综复杂的,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不少观点颇有洞见。在此,我们想换一种视角,尝试将“乡村关系”置于“国家-社会”的分析范式下,运用国家建构理论来重新阐释这一问题。

从根本上讲,“乡村关系”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乡村关系”问题,是转型时期中国国家与社会矛盾的表现,是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在乡村“场域”紧张关系的反映。从问题的表象来看,“乡村关系”问题缘于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两种不同属性的公共权力在乡村“场域”的冲突与博弈;但是,如果我们深入问题的实质,就会发现“乡村关系”问题的深层根源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张力。

如前文所述,现代国家建构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政治发展的重大任务,直至当下,这一任务仍然尚未完成。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具有双重性,是一个民族-国家和民主-国家双重建构的过程。而且,中国的民族-国家的建构与民主-国家的建构具有非均衡性和非协同性的特点。这种非均衡性和非协同性,决定了在着重于国家的一体化时,要强调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而在侧重于国家的民主化时,又要强调国家给予社会一定的“自主性”。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国家就会摇摆于对“社会”的“控制”与“放权”之间,形成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当下民主-国家建构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形下,摇摆于“控制”与“放权”之间的两难境地,是国家尚难从根本上摆脱的。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7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对之负责;乡镇政府由乡镇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之负责。相关法律注意到了协调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却忽视了乡镇人大与村民会议的关系,而在法理上,这两个机构应该要重要得多,因为它们分别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母体”。协调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本质上应当是协调乡镇人大与村民大会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这个重要关系的忽略,影响了乡镇人大与村民会议作用的发挥;导致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无法厘清;导致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容易失控。本文拟就乡镇人大与村民会议之间的关系做一些探讨。

(一)

按__的看法,民主是个人把自己的自治权让渡出来,通过契约组成一个共同体,个人服从这个共同体的同时也就是在服从他自己,从而使得个人的自由获得最大的保障。一般认为,由于每个人的独特性,因而由一个人来代表另一个人总是不完整的,甚至可以说,代表本身就是不可能的。直接民主是优于间接民主的,而且间接民主的层次越多,那么它距离民主的本意也就越远。但是直接民主受诸多条件的限制,现代国家由于疆域大、人口多、事务杂,很少有直接民主的实例。以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推行直接民主是不可想象的。那么,应当如何逐步扩大直接民主的范围呢?一种理想的路径是,在基层社区,由于其范围小、事务具体、人们相互熟悉,有推行直接民主的条件,因此应当在这些小型社区中实行民主自治,培养人们民主政治的习惯和技能,然后逐步向大型社区推广。村民自治就是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推出的。但是,由于改革开放后,人口流动性增大,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农村中仅留下老弱妇孺,人们除了春节之外少有团聚,从而形成农村的空心化。由于经济来源不在村中,导致人们对村庄事务的关注度下降;而且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们从经济活动中获利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从村庄政治活动中获利的可能性,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村庄政治生活的困难。在西部大部分农村社区,一年召集一次村民大会也非常不容易;即使耗费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一次,村民也多半派些老弱病残去参加,投票表决十分随意,其结果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双方都不满意。

为了应付这个困难的局面,各地发展出了一些代议制民主形式,有的叫“村民代表会”,有的叫“村民议事会”,有的叫“村民理财(监督)小组”等,名称繁多,但组织形式却大同小异,通常是由村民选举一些品德清誉、有办事能力、热心为民服务的人组成一个常设的、不领薪酬的小组,人数从数人到数十人不等。一旦村委会有重大决定或人们对相关问题有疑问,即可由他们去交涉,其意见被人们视同村民大会意见。如村民代表会与村委会争执不下,即可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召集村民大会。顺便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法认为应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村民大会。这条法律规则授权被监督者启动监督程序,不但有违法理,也实在有违常识。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同时也规定:“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但是这个门槛比较高,难以启动。所以村民会议事实上的召集者常常就是村民委员会。法律上并未规定村民代表会有权召集村民会议。实践启发我们应该修改制度安排,但未修改之前却只能服从它。

“村民代表会”从形式上看非常类似村民大会的常委会。不过,如前所述,启动村民大会毕竟是十分不易的事情。能不能够同时赋予村民代表会议另外一种法律性质,使它能够更方便地实现对村委会的监控呢?可以的,办法就是把它作为乡镇人大的一个代表团,使乡镇人大与村民自治紧密衔接起来。

(二)

村民自治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是基层自治的一个难点问题。

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即使在立法上使用的概念也是含混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所谓“指导、支持和帮助”是不确定的概念,村委会可不可以拒绝这种“指导”呢?“协助”又是一个什么概念?如果村委会就某一事项与乡镇政府意见相左而“不予协助”呢?“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实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立法者不可能以有限的条文去穷尽无限的事实,也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件,那么关于某一具体事项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必然可能发生争议。

相对来说,由于乡镇政府控制了大量资源,而且是高度组织化的,而村民则缺少资源,而且组织化程度也较低,村委会一旦夹在这二者之间,通常都会选择顺从乡镇政府的意志,除了少数例外。法谚说:“法律并不作精确之规定,而委诸优秀之人作出判断。”在当前形势下,就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精确规定是不可能的,那么就应当有一群“优秀之人”来作出判断。事实证明村委会与镇政府均不可以承担这一任务,那么村民大会可否来作出判断呢?也不可以。因为村民大会只有判断村委会行为的权利,它不可能去判断乡镇政府的行为。所以,只有乡镇人大可以对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的争议作出判断。乡镇人大是本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关,这就意味着,它当然可以撤销并确认乡镇政府的不当决定。而人大是全体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公共权力的地方,当然也就是村民行使当家作利的地方。这就意味着,用某种形式把村民自治(一种更小范围内的人民当家作主)和乡镇人大联系起来至少在法理上是可行的。最简单的方法是把村民代表会议看成乡镇人大的一个代表团。

当前村民自治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村民自治内部法律问题的解决。假如不能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来解决问题,村民同村委会之间的财产争议应当如何定义?它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不是民事案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是行政案件。对类似案件,法院在受案的时候非常困难。村官的权力虽小,却事关老百姓的衣食住行,“谁来监督五百万村官”并不是一个小问题。如果村民自治同乡镇人大能有效地结合起来,

村民遇到类似情况,就可以比较妥善地解决。如果是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召开村民大会解决;如果是个别性的问题,则可以向乡镇人大的本村代表团作出申诉,以乡镇人大的名义作出裁决。这实际上是赋予乡镇人大某种宪法裁决的权力,在今后的民主政治实践中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

把乡镇人大同村民自治衔接起来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只花了很少笔墨来描述二者的关系。这恐怕同我们长期以来忽视人大建设有关,也同我们潜意识里把村委会看成一级行政机关有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具体涉及乡镇人大与村委会关系的法条只有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众所周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破坏选举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依刑法规定,如果在各级人大选举中有上述行为者,严重的可以处以刑罚。而在村委会选举中,却只是规定可以向乡镇人大反映,而事实上乡镇人大又根本无此权限:它既不能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也不能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处罚。选举中的贿选舞弊等行为,人大应该享有两项权力:宣布选举无效、宣布重新组织选举。而对当事人的惩罚,则应该交给司法机关处置。与此相反,规定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关系的法条却不少,除了总纲性的第四条确立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应予协助而外,还有第二条规定村委会的权限包括“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八条规定:“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可见,乡镇及县级政府实际上对村委会享有广泛的上位性权利。事实上,村委会不仅应当有权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而且村民还应当有权向乡镇人大反映自己的意见。当前的乡村人大代表不能承担这个任务。村委会的撤并恐怕还是慎重些,由乡镇人大提出,由县级人大决定为宜。至于村规民约,则带有立法的性质,报乡镇人大备案可能更妥当一些。

就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同村民自治事实上全无法定联系的情况下,第二十八条却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立法意图不错,但立法者却没有考虑,县和乡镇人大以什么实际上可用的权限去“保证”和“保障”村民自治?由于法律授权过于空洞,现实的情况,只能是乡镇人大扮演旁观者的角色。现行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可能是基于两种考虑:一是担心过分削弱乡镇党委、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控制会导致社会管理难度的增加。我国的国家正式权力从建国以后一直垂直深入到农户,一旦稍微后退,管理者的担心不难理解。就我国的政治传统来说,农村的政治管理一直是“两条腿走路”,一是通过保甲制度尽力使国家权力向下延伸;另一方面通过家族的自治功能来维持农村社会共同体。家族的自治基础,在五四以后,由于个人意识和国家意识的双重觉醒,一直在不断弱化[1];而实行村民自治之后,国家对个人的计划性控制力也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市民社会的不断成长。而在自治的市民社会成熟之前,可能存在社会控制的真空。所以法律为乡镇政府保留了一些控制手段。这可以看做是一种妥协和折中。但是,这种妥协也造成了村民自治的停滞不前。

二是怀疑乡镇人大的工作能力。现阶段法律文本上对乡镇人大权限的承认多是一种承诺。事实上,乡镇人大本身的条件确实也不允许它去承担同时控制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这样繁重的任务。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只设立主席团,至少在目前,主席团的成员多半是兼职性、荣誉性,其主动工作的动力不足,乡镇人大即使设有专职主席也不过是“一张报纸一杯茶”。有人通过实地调研指出:“目前乡镇人大履职的现状是:一方面法律规定赋权不够,另一方面既定权能也不能充分发挥。”[2]乡镇人大许多代表事实上也是“戴帽安排”的,代表履行职务的积极性不高,人民对他们的认知度、认同度也不高。要加强乡镇人大的建设,首先就应当加强人大代表的素质,其次要加强乡镇人大的实际权力和工作任务,避免它们现在这种“说起来重要,事实上无事可干”的尴尬境地。而加强乡镇人大代表的素质,除了加强学习培训以外,最重要的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举把那些有能力、有愿望为人民办事的人选出来。当前农村选举繁多,村委会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村民代表选举、党支部的“两推一选”,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把村民代表选举和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结合起来,既加强了乡镇人大,又完善了村民自治、节省了选举成本,不失为一个一举几得的方案。

(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虑到了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因而不易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故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本条规定要求“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才可以推选村民代表,实无必要。第一,何谓“人数较多”、“居住分散”,各地情况悬殊,实难统一。第二,之所以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本质原因在于村民会议召集不易,而不易召集的原因很多,不必限于“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某些省的规定涉及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人大代表的关系问题。有的省份是赞成两者兼容的。比如广东省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委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构成。陕西省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既然名为村民代表的会议,应当只有村民的代表组成,其他人一律不能参加。其他人即使参加,也只能列席会议,而不能享有表决权。”[3]并接着举云南省为例,“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在此不得不辨的一个问题是,村民代表和人大代表这两个身份可否兼容?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是受人民监督并可以被人民罢免的。简言之,他代表了选民的利益。而村民代表也是由村民选举的,讨论决定村庄的各类事项,他也代表了选民的利益。因为乡镇人大代表和村民代表的利益是同一的,所以两者的兼容应该没有问题。另外,根据我国选举法,代表是按选区产生的,而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即我国是以地域代表制为基础的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的结合;而职业代表制由于可能引起议会内部的剧烈冲突,所受到的批评是比较多的[4]。这样,假定乡镇人大以村这个居住状况来划分的话,那么乡镇人大代表同村民代表相重合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乡镇人大监督乡镇政府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乡镇人大监督村民自治是否会破坏村民自治的独立性?我们认为,自治并非绝对的独立于其他权力,自治只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人民当家作主

的实现。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的山高皇帝远式的自治是有害的。而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利的机构。人民自治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人民自治受

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和制约,长远来看是最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的。如果人民自治真的成了一种不能制约的权力,最后受到损害最大的一定是人民的权利。因为任何权力总是倾向于自我扩张,一直扩张到它不可逾越的边界为止。假定每个行政村,下划10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推选2名村民代表(同时也是乡镇人大代表),每个行政村共选举村民代表20人,从规模上看是比较合适的。如果按照每5户或15户推选1人,则将导致村民代表会规模过大而召集不易,失去村民代表会制度设计的意义。乡镇人大代表与村民代表会代表两次选举可以一次完成,效率较高。这个模式的优越性在于:

第一,每个村民小组中选取2名代表,可以有效避免家族势力或大的利益集团对村政的过度操纵。因为大家族或大的利益集团一般聚居于某些小组,受每一个小组村民代表名额的限制,大家族或大的利益集团可以获得的代表人数是有限的;其他的族姓在全村范围内可能是小姓,但在特定的小组内则可能占相对的多数。

第二,可以有效监督村委会。它一旦发现村委会的不法行为,既可以召集村民大会议决,也可以以乡镇人大代表团名义,向乡镇人大或上级人大申诉,当然,前提是人大的权限要落实。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第二十一条),除此以外没有规定村民代表会的其他召集途径,这对于发挥村民代表会的监督作用是十分不利的。村民代表会应当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选择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第三,可以有效解决乡镇政府同村民自治之间含糊不清的关系。因为村民代表会一旦对乡镇政府的决定有异议,即可以乡镇代表团的名义要求乡镇人大对乡镇政府的决定进行确认、变更或撤销。这样也避免了村委会必须在乡镇政府和村民之间作出抉择的尴尬局面。同样,乡镇政府如果认为本身决定是合法的而村委会拒绝执行,也可以提请乡镇人大议决,通过村民代表会启动村民大会来解决争议,而不必直接同村委会进行争论甚至强迫村委会服从。这样做,虽然表面上使问题复杂化了,但是,由于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的行为和争议都被纳入了可操作的法律框架之内,对我国的民主法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由于各村的村民代表同属于乡镇人大,而他们对本村村委会又具有法律控制力,那么,凡是属于跨村的问题,比如修筑道路、治理污染、社会治安、水源管理,都可以在乡镇人大的体系内协商解决。这就解决了村民自治范围过小,不能解决重大问题的弊端,也为将来的乡镇自治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可以把多数民主同协商民主结合起来,实现民主形式的多样化。

第五,还可以有效地改善和加强乡镇人大。由于人大代表由村民小组直接选出,乡镇人大的基础更为坚实,人民对乡镇人大的工作也更为了解;而乡镇人大通过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充当仲裁者,同时拥有了对乡镇政府和村民自治的监督权限,也可以使自己的权力实化,摆脱目前可有可无的橡皮图章形象。乡镇人大权力实化之后,再以乡镇人大为依托,把民主自治的范围扩大到乡镇,使乡镇自治与乡镇人大建设重合起来,从而解决目前所谓乡镇自治没有宪法依据的问题。

注释:

[1]袁红涛:《在“国家”与“个人”之间——论20世纪初的宗族批判》,载《天府新论》20__年第5期。

[2]张斐松:《论乡镇人大主席的履职与人大制度的完善——浙江省乡镇人大调研报告》,载《人大研究》20__年第3期。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8

公共选择理论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是将经济学应用于政治科学;狭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作为行政管理学的一个流派而存在,它将公共选择的方法应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关注的重点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及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选择即非市场的集体选择,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把市场制度中人的行为与政治制度中政府的行为纳入同一分析轨道,即经济人模式。

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定是:人是关心个人利益的,是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者,即理性的经济人。公共选择理论家基于这个出发点,分析了公共管理组织的行为,他们认为,公共管理组织及其组织者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充满公益心,相反他们的和常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追逐自己的私利,他们首先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和组织机构的利益,然后才会照顾公众的利益。公共选择理论假定适用于不同的领域,既适用于政府部门组织也适用于非政府部门的自治组织。

乡村关系失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镇政府的越位侵权,具体说主要集中在对村委会人事权、财政权以及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非法干预上,体现在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各个环节之中;二是村委会的过渡行政化和“过渡自治化”,前者指村委会成为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或一级“准政权组织”,后者指村委会单纯从本社区利益出发,不愿接受乡政府指导,对承担的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抱着消极、冷淡的态度。

从乡村关系失范的具体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两个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公共管理组织都力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自身权益影响或扩展到对方。当然,在追求自身组织利益而努力去影响或限制它组织利益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组织中的人,是受到他们自身利益的驱动、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从而造成乡村关系失范。

二、乡村关系失范的影响因素

公共选择是相对于市场选择而言,一般来说,在市场选择中当市场机制不健全或市场还未成熟时,经济人就会在市场缺陷中寻求利益最大化,抑或投机,而不是靠公平竞争获利。同理,政治体制的不完善,也给公共组织或公共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可乘之机。

(一)压力体制下乡镇政府强权

乡镇政府作为我国乡村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处于我国权力运作体制中的最末环节。长期以来我国权力运作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为压力型体制,其主要特征在于各级政府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赶超指标,采取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绩效评价体系。这决定了国家在农村的各项发展目标、计划、任务最终要靠乡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也迫使乡镇领导和乡镇干部想方设法去完成上级部署的各项任务,如计划生育、征兵、粮食种植,税款征收等。为此,乡镇利用对村干部的去留决定权和工资报酬权将指标再度分解分配给村民自治组织特别是村委会,并利用强有力的行政命令手段督促其执行,这就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自治权限大大缩小,从而使乡政府与其的角色关系扭曲。

(二)乡村治理法制建设存在缺陷

实行村民自治之后,理论上说村民自治委员会与作为基层政权的乡镇政府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二者只是工作上指导与合作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关系的规定是非常粗略和原则化的,既没有对“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范围给以合理确定,也没有对村民自治的领域给以明确表述,这在客观上导致规范乡村关系和村民自治的制度供给不足和空隙过大。乡镇政府拥有比村民较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组织资源,再加乡镇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制衡。这种制度的空隙客观上成了基层干部利益群体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空间,他们能较便利的利用制度空间去对村民实现制度侵权。

(三)村委会双重角色失衡

村委会作为法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是经过村民授权来控制与管理社区资源,体现和维护村民利益并通过为村民服务来赢得他们的支持和信任,但是在实际中村委会又承担了乡政府分配给某些行政职能。这样,村委会便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要贯彻上级方针政策,代表乡镇政府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完成属于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分别体现乡镇意志与村民意志。虽然在人民的国家内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因为中国所要实现的后发外向型现代化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现代化,它要求村民在较短的时间内即适应并接受原生型现代化国家在很长的时间内所发生的种种变化。因此必然有大量不受村民欢迎的国家任务和要求要通过村委会去强制执行,同时,乡镇政府自身利益的也会搭上制度化转型的便车进行扩张。双重角色必然产生双重对策,一方面村委会顺从乡镇政权,成为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执行命令或进一步搭便车“自我扩张”,另一方面从自身利益出发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进行游说、消磨甚至抵制,村级反控制力量的成长使乡村关系处于紧张状态。

三、对乡村关系失范的治理

公共选择理论关注的中心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通过在公共部门中恢复竞争,引入市场机制,打破政府垄断,从而将政府的一些职能释放给市场和社会。从总体上看,乡村关系失范主要在于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合法权益的侵蚀造成的矛盾和冲突,治理的关键在于乡村双方的良性互动: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权限

要实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首先要确立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是无直接隶属关系的平等法人关系。中国农村社会正处于急剧转型期且地区发展不平衡,乡镇与村集体的利益边界和权限范围往往是模糊的、变动的,现行的法律只是设计较为宽限的法律框架,并没有程序性规定。要明确乡镇与村的角色定位,首先要理清二者的职责权限,一是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乡政村治原则精神,各级人大制定关于乡政村治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体性法规,明确划分乡镇和村的利益边界及管理权限,哪些事项需要乡镇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哪能些事项需要村委会“协助工作”。明确的外延和内涵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乡镇政府得以顺利贯彻,村民利益通过村民自治得以真正实现。这样乡镇政府的依法行政得到村民的认可拥护,违法施政被村民合理拒绝,同时村委会的双重角色大体平衡,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使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在制度规范上有机衔接起来。

(二)重塑政府形象,建立服务型乡镇政权组织

改变政府形象,规范政府作为,首先要在体制上解放乡镇政府,根本的是要改革压力型政治体系,使乡镇从繁重的数字化指标任务中解脱出来。再造政府基层组织体系方面不是继续精简,因为现有框架下精简已经走到末路,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绩效而不是裁减人员,乡镇改革的目标是让乡镇只有最基本的社会事务管理功能,如土地管理、治安管理、救灾、优抚等。乡镇政府不应该对经济增长目标负责,也不应该对自身财政负责,更不应有自我扩张和资源掠夺行为,乡镇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与民间组织在资源配置中的角色,把主要精力和资源更多地投在提高公共服务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领域,提高服务能力。

(三)培育自治组织,增强村委会自治能力

民间自治组织是沟通政府与公民重要桥梁。政府与公民良好合作常常需要一个中介组织的协调,一方面各种民间组织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要求、愿望、建议、批评集中起来转达给政府,另一方面又把政府的政策意向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传达给其成员。同时民间组织对政府行为构成强有力的制约,适应了农民丰富多彩的社会需要,民间自治组织大量成长,政府就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制约,可以抵制、克服政府组织不合理的甚至侵犯群从利益行为。因此国家应从体制上消除对民间组织不合理限制,使各种形式各种功能的农村民间自治组织有宽松的成长发育环境,如村委会、各种农民协会、养殖协会等。在民间组织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实施规范管理的新体制,建立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良性互动关系。村委会作为村民法定的自治组织,在村务管理方面更应担负起责任,只要不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村庄重大事项具体负责实施并自觉接受村民监督,加强自我决策和自我管理能力,增强村庄“自主性”,这样才能理顺村庄和乡镇政府关系。

(四)提高乡村人员素质,实现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

在处理乡村关系过程中,人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乡村关系不协调很大程度上同乡村干部素质低下,农民觉悟不高有关。表现在乡村干部中主要是不相信群众、、人治观念、,表现在村民群众中则是文化水平低,觉悟不高,缺乏契约合作意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放任主义倾向。因此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在乡村社会树立现代民主观念、法制意识和契约精神,乡镇干部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提高认识,改进方法,依法履行“乡政”职责,充分认识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对乡村管理应更多的采取法律的、经济的、教育的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应尊重村民自治权和村委会的相对独立性,增强服务意识、公仆情结;村干部要依法履行“村治”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增强自治能力,自觉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引导农民用好民利,做好村民的“当家人”。从根本上说,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由理性的“经济人”向为民服务的“社会人”转变,实现乡镇民主管理与村民自治良性互动,共同建设和谐的乡村社会。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9

关键词:乡镇体制 行政控制 社区自治 民主选举

目前有关我国乡镇体制的改革有两种基本的政策主张。其一是强化乡镇体制。主张者认为,应该强化国家对农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大力加强乡镇体制建设,在规范乡镇各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乡镇干部的素质并努力使其行为制度化,特别是县级政权要简政放权,下放各部门在乡镇的下设机构,以改变目前乡镇体制上条块分割的状况而提高乡镇政府的工作效率1。有研究者进一步指出,要强化乡镇体制,还需要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2,实行“乡治、村政、社有”3,也就是将村级组织的行政功能扩大并制度化,在村一级建立行政化体制。其二是弱化乡镇体制。主张者认为,乡镇政权改革应该遵循转型期以来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基本逻辑,国家的行政权力要逐渐退出农村的政治领域。其政策性主张是撤乡并镇,在确保国家基本行政职能下沉的同时,逐渐实现国家行政权力体制性上移,最终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建立授权性自治体制,即在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在乡镇一级实行社区自治4。

这表明,对我国乡镇体制建设这一关系到国家宪政制度和农村稳定及发展的重大问题,尚有待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通过解读转型以来中国乡镇体制变迁的基本史实,来认识这一问题的性质及解决的路径。

一、 乡镇体制的历史变迁

自秦朝至明清,国家的地方权力体系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从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到隋文帝开皇15年(公元595年),实行乡亭制,以官派乡官为主,民间推选人员为辅,乡为基层行政区域;从隋文帝开皇16年(公元596年)至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乡里制度开始由乡官制向职役制转变;从王安石变法至清代,治权所代表的官治体制从乡镇退缩到县一级5,县为基层行政组织,县以下实行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拥有绅权的士绅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但是,到19世纪后期,特别是随着科举制的衰落以至在1905年被废除,“整个社会丧失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6。于是,在20世纪初清王朝进行了一场乡村改革。光绪34年(公元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采取了一些划分皇权与社会地方权力界线的措施,规定乡村政治结构由保甲制变为乡(镇)--保甲制,乡成为县以下的基层行政建制,由依法产生的代表会议和乡(镇)公所管辖,其下实行保甲制。这种企图让行政权力下沉的“地方自治”制度,既有西方政治制度的色调,又有中国封建政治制度的胎记,是两者混合的产物7,旨在进一步强化皇权,以加强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然而,清朝推行这一乡村改革方案时,皇权的影响力已经受到了史无前例的挑战,各地兴办自治之事,多有名无实,而在此项法令颁布3年后,清朝便告灭亡。这一改革法令也就成为了中国乡村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文本制度遗产。

辛亥革命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受到破坏,被统治者对政权的认同和自愿服从的程度下降。对于乡村社会来说,这种危机最为突出的就是与皇权相联系的保甲体制受到了冲击并逐渐失去了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而在西方政治话语的影响下,“地方自治”成为了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孙中山表示,在兵事完结之后,把全国一千六百多个县划开,将地方上的情形让本地人民自己去治。袁世凯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也于1914年12月颁布了《自治条例》。随着各地筹办“地方自治”活动的开展,北洋政府也于1919年9月颁布《地方自治条例》,1921年7月,又再一次公布《乡自治制》等规则,将县以下组织一律变为市、乡,并规定,市乡均为具有法人性质的自治团体,其自治权主要为办理本地方的教育、卫生、交通、水利、农业、商务、慈善等事务,且按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模式设计了由选举产生的议决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从发生学意义上来说,民国初期的这种“地方自治”,是在封建皇权受到冲击和废除的情况下,沿袭清末的制度安排所采取的一种被动式回应,从文本制度上否定了宗法性质的保甲体制的合法性,因而它具有一定的“民权”色彩。但是,在那个动荡时代,民众根本不可能通过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统治者主要依靠行政权力和暴力机构实行强权统治8。

1928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县组织法》,规定以“地方自治”的原则建立区、村(里)、闾、邻制度。但是,随着国共两党在农村的对抗,1932年8月,豫鄂皖三省“剿匪”司令部,“为严密民众组织,彻底清查户口,增进自卫能力,完成剿匪清乡工作起见”颁行《剿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同时蒋介石了《施行保甲训令》,在一定的区域内废除了“地方自治”的外衣,实行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保甲体制。1935年,国民政府为解决各省办自治还是办保甲的问题,在南京召开了“全国最高行政会议”。在这个会议上,蒋介石认为,未经训练的农民仍守旧习,缺乏自治能力;自治人员的选举也为人们所忽视,导致各乡镇闾邻组织始终没有健全;农村百业凋零,无实力同时举办自治与自卫,而土豪劣绅却借团防之名培植武装,大肆搜括;自治法规繁琐,无法执行。此外,中国农村家族制度本来极为发达,如要安定地方,只有以家族中心的家长制“以严密民众组织之基础,乃可执简而驭繁”。因此,挽救之道在于办保甲,“先谋自卫之无成,再作自治之推进”。因此,这年7月,军委会委员长行营颁发了《修正剿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训令,通令豫鄂皖赣闽陕甘湘黔川10省,定保甲为地方四项要政之一。国民党推行的这种保甲制,同明清的保甲体制有许多不同。首先,在县以下废区并乡,将乡(镇)正式作为一级行政区划,乡(镇)行政机关称乡(镇)公所,公所下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4股,由县政府委派正副乡镇长和队附,由县政府财政开支,并受县政府的直接节制。其次,“保”出现了半行政化趋向,这表现在保长由法律规定的选举制变成了实际上由乡镇长委派任命;“保”由无供给改为半供给制;筹粮和征兵等“国家事务”成为了保甲主要的职责。也就是说,乡镇最终纳入到国家行政体制,实现乡镇长行政官僚化。

自此之后,虽然在1941年国民政府制定的《乡镇组织暂行条例》、国民党九中全会议案研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新县制之推行以完成地方“自治”议案》,都将乡镇自治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原则,但是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大,建立的却是“自管管人、自教教人、自养养人、自卫卫人”这种政教合一的高度集权体制,在许多地方,“乡镇保长身兼数职,大权在握,他们要干什么就干什么,成了大大小小独霸一方的‘土皇帝’” 9,地方自治也空有其名。

二、现行乡镇体制的困境

共产党夺取政权后,乡镇体制建设是在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框架内进行的。1950年12月政务院通过的《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乡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和乡人民政府。在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人民政府即为乡的行使政权的机关。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为乡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的地区,受县人民政府领导及区公所的监督指导。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及委员但需经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任命。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为: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实施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领导和检查乡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向上级人民政府反应本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兴革意见。1958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开始推行人民公社化运动,撤乡、镇并大社,以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行使乡镇政权职权,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称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的职权很广泛,管理着本辖区的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武装等事宜。它既是农村基层政权机关,又是农村经济单位;它不仅是劳动组织,而且是一种高度集权的、具有军事化管理性质的社会体制,国家及农村干部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统辖而实现了对农村社会政治及其它领域的控制,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社会动员能力,也从根本上破坏了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基础10。因此,引发了一场以否定人民公社体制的改革,“这就是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11。而政社分设后产生的“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

“乡政村治”体制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废除人民公社体制后的乡村组织形式。它规定,乡、民族乡和镇是我国最基层的行政区域,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12。到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级党政实行宪法的规定,建立乡政府,实行政社分开。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建立后,要依法行使职权,领导本乡的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建设,做好公安、民政、司法、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乡的规模一般以原有公社管辖范围为基础,如原有公社范围过大的也可以适当划小。在建乡中,要重视集镇的建设,对具有一定条件的集镇,可以成立镇政府,以促进农村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要求,乡以下实行村民自治,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自此以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始了恢复建立乡政权的工作。到1985年春,全国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全部结束。全国共建立了92000多个乡、镇人民政府,比公社化前的1957年95800个乡少了3800个。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现行的乡镇体制表现出了诸多问题。首先是利益冲突。国家实行“切块包干、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后,乡镇政府及其各部门也从单一的国家利益体系中分化出来,具有了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国家、乡镇组织、乡镇干部、村民多种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其次,体制冲突。目前的乡镇政权体制,存在诸如党委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现状与党政分开的改革目标及乡镇长负责制之间的冲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力受到一定程度虚置;政府职能部门条块分割,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受到肢解,县级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或派出机构使乡镇职能部门化,从而使乡镇权力的运行难以发挥整体效能。再次是人员臃塞。目前我国乡镇政权吃“财政饭”和“事业饭”的人数普遍在100-200人之间,有的甚至超过500人。又次是财政困难。乡镇政权人员的臃塞,势必增加乡镇财政的负担。据对全国81个农民负担监测县调查,乡镇平均债务额1098.6万元,平均净负债708.2万元,乡镇财政濒临破产。最后是行为腐败。乡镇干部整体综合素质较低及激励机制欠缺,工作效能差和制度化程度低,加上社会分配不公的剌激,造成乡镇干部行为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寻租性,他们利用手中权力直接、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大吃大喝、假公济私风等个体化的不规范行为泛滥。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乡镇政权处于从农村获利和维护农村安定的两难之中。

三、重构乡镇自治体制

以上考察表明,从20世纪初晚清推行农村改革开始,在受西方政治话语的影响下,“地方自治”成为了基层政权“合法性”的基础。但就其总的历史状况和目标而言,那些“自治法规”又大都停留在文本制度上,民族国家为了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现代化统一进程之中,从来没有放弃将国家行政权力体制下沉到农村基层社会的努力,并最终在国民党“乡村建设”时期实现了乡镇行政化。许多学者将这一历史过程的原因解释为与后发达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动员体制有关。因为,象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的民族国家,现代化是与农村动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的体制之中实现全社会的有机整合,才能获得国家现代化所需要的经济和政治资源。也就是说,中国社会没有进行也不可能完成西方社会那样一个由农村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自然转型,而是在走一条“规划的社会变迁”之路。这就要求以政治发展来推动社会发展,“政府要在农村发展中扮演主导角色”13,在乡镇建立行政体制也就成为了相应的选择。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乡镇行政化的过程表现为一种控制型治理体制建立。这是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的政治统治方式。就其权力关系而言,是一种科层体制。依据韦伯的理论,“科层制”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命令-服从”互动关系的确立。也就是说,科层体制是以服从的持续存在为基本前提的。而“命令-服从”互动关系的建立是与对资源的占有和支配状况相联系的。因此,随着国家市场化的努力,这种体制表现出来的问题就显现出结构冲突并具有不可修复性。在现实的农村政治中,这种行政支配主导型乡镇组织在成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体后,由于缺少约束制衡的因素,表现出了很强的自我扩张惯性。因此,“随着国家对乡村经济依赖性的减弱和乡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传统的权力文化向现代权利文化的转变,国家的行政权力将逐渐退出乡村的政治领域”14,实现乡镇自治就应该成为改革重要目标。

自治型治理,作为以一定社区或群体为对象而相对独立地组织起来的公共权力管理方式,建立的是“法制-遵守”的行为模式,即国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方式,将基本的社会规范和目标确定下来,社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广泛的自治。在这种意义上,作为改革目标的乡镇自治是一种社区自治,它不同于历史上建立在保甲体制基础上的那种“地方自治”,是以现行的村民自治体制为基础的,但并不是村民自治的简单延伸。它要求以“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和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15。因此,如何确定“本地方之人”来表达“地方公共意志”是乡镇自治体制的关键。村民自治的成功实践已经证明,只要有适合国情而明确的规则体系,乡村社会是可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形成有利于社区发展的“公共意志”并处理好“地方公共事务”的。当然,前提是要“重新思考国家行政的形式和界限与市民社会的形式的界限” 16,即将农村社区事务与国家目标进行适当区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诸如各种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制。对于农村经济的管理,根据市场化的进程,应该从直接管理过渡到利用非行政手段的宏观调节。对于农村社区性事务,则在国家的法律权威下,实现以农村居民广泛参与地方自治。具体来说,撤消乡镇政府,建立自治组织;健全和强化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工商、税收、计生、教育的派出机构;充实和加强村级自治组织;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中介组织;开放农会等农民利益代表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推行乡镇自治体制关系到国家的宪政体制,是十分复杂而系统的工作。这不仅需要具体研究乡镇自治体制的组织架构,还需要正确处理乡镇自治组织与县级政权及各职能部门、村民自治组织、执政党基层组织的关系等问题,特别是还有一个立法问题。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文本制度与现实需求的脱节是自治体制难以建立并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但法律权威的欠缺也是导致自治这种“规则—遵守”治理模型失败直接因素。因为,如果没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律预期,行政的张力是不能受到适度限制的,一切自治也都会最终流于形式。

(原刊《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6期)

注释:

1 王振耀:《全国乡镇政权的现实结构及立法的基本依据》,载《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与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2 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4页。

3 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

4 于建嵘:《中国农村政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报告3》,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 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1页。

6 [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39页。

7 参见赵辰昕:《乡政府管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8 徐勇:《非均衡的中国政治:城市与乡村比较》,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9 参见胡次威:《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的“新县制”》,载《文史资料选辑》第二十九辑,中国文史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页。

10 于建嵘:《人民公社的权力结构和乡村秩序》,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国现代史》2002年第2期。

11 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日报》1983年1月2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30条。

13 童庐、吴从环:《组织重构:农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载《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14 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438页。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10

 

关键词:村民自治  乡镇行政权  村民自治权

2O世纪8O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主权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11

【摘要】乡镇必须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组织转变。官退民进的“乡公所+乡协”模式是实现乡镇转型的现实选择。转型后乡镇不再作为我国基层政府,而是县的派出机构。乡协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是农民利益表达的有效机制。乡镇转型是在“县政——乡派、乡治——村治”框架下进行的。

【关键词】乡镇经济建设型政府公共服务型组织乡公所乡协

乡镇政权是我国政权序列的最基础部分。国家在乡村社会的治理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乡镇政权的实际作为。

乡镇政府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调整农业结构、兴办农村学校、振兴乡镇企业、保证财政税收、促进农村稳定等方面功不可没。然而,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政治的演变,完整功能、队伍庞大的乡镇政府的存在已经是明显的弊大于利,阻碍了农村的进步,进而影响到国家的发展和稳定。乡镇必须转型。

一、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到公共服务型组织

1、经济建设型的乡镇。

目前我国乡镇一级政府普遍是经济建设型的。政府直接管理、干涉农民经营自主权,农民种什么、不种什么由政府决定。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的运行管理色彩较浓,服务色彩较弱。

农民缺乏农村公共服务需求的有效表达机制。农村社会公共服务的供给,对需求的动态反应性不强,因为乡镇政府是在没有准确了解和掌握农民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需求状况下治理乡村的。因行政体制改革滞后,计划体制色彩较浓,对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起决定作用的,往往不是农村社区内部的需求,而是来自上级政府部门的收费和达标升级活动。对来自民间方面的供给积极性调动不足。

经济建设型的乡镇政府是收费型政府。乡镇公共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在实际中,乡镇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自筹资金收入经常相互混淆,自筹资金收入十分混乱。一般地,乡镇自筹资金收入主要来自于乡镇企业的上缴利润、管理费和各种集资、罚没款等,而这些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又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乡镇收费行为的随意性。乡镇财政的主要来源就落到农民的身上,农民收入在缴费之余所剩无几,不足以维持农民劳动力再生产和农业的简单再生产。

在乡村社会里,县一级政府最关键,收税费的动力在县一级,乡镇的主要工作是收税。为了应付直接面对千家万户征税收费,它不得不临时聘请一些工作人员、成立一些收费性机构,依靠这些非国家正式人员、非正式机构征收税费。这些非正式人员、非正式机构因未被列入编制,其工资和费用基本上是从相应的收费项目中列支或按一定比例从上缴税费中提成;同时,乡镇在执行国家的政策(尤其是税费等经济性政策)时,他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即以自身财政收入增长为目的,有条件地执行国家的政策。

经济建设型乡镇政府是大而全的政府。乡镇政府是一个“五脏俱全”的政权机构,它的结构和权力的分配基本上是比照上级政权机关设置的。乡镇政府机构主要分两块,一是政府机关。主要有:乡镇政府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司法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财政所、城镇建设所(办公室)、土地管理所(办)、农经站(办)、文教卫生办公室、教委(教育办公室)、企业办公室、统计站等;二是被称为“二政府”的“七站八所”。即粮站、农机站、农技站、农电站、水电站、林业站、兽医站、文化广播站、工商所、派出所、邮电所、交管所、国土所、财税所、计划生育服务所,另加文教办。乡镇站所性质是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行政职能。站所管理有纵有横,有乡镇管的,有上划的,还有受“上级”对口单位委托执法的。这些部门挂牌后,人员编制严重失控机构庞杂,人员超编,农民负担沉重。

乡镇维持了一种政、经、社全能的体制,并把权力的触角延伸到基层社会。在农村形成了上自乡镇党委书记下至“七站八所”和村干部(主要是村党支部书记)的“金字塔”型权力结构。

经济建设型乡镇政府是充满矛盾的政府。乡镇一级政府上联“国家”,下接乡村社会。代表“国家”治理乡村社会,也代表基层民意。然而,乡镇政府总是乡村社会治理不济的“替罪羊“,是对村民自治、村主任选举和行使职权横加干涉的罪魁祸首。

乡镇的困境表现为权力小、责任大、能力弱。权力小,乡镇政府缺乏独立的决策和行政权力,乡镇干部的任命主要取决于县级党政,乡镇无决策权力,却要承担行事与亲民的责任;责任大,就是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直接面对农民,担负着传达和落实国家意志,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责;治理能力弱,就是缺乏完成承担任务的手段和条件,特别是财政能力弱。无行政责任能力,却随意干预属于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村民自治领域的事务。

随着90年代以来现代化的加速度建设,乡镇政府所承办的上级政府的任务愈来愈多,与此同时,设置于乡级的实力性机构,如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愈来愈多地实行垂直式领导,属于县的派出机构,条块分割,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这一体制性变动在进一步加重乡镇政府责任的同时,却进一步缩小了乡镇政府的权限,特别是弱化了乡镇政府的治理能力。乡镇的管理权限是有限的,其主要领导方式是引导和指导,但基层领导习惯的是行政命令式命令,该管的不该管的都要管,盲目决策,强迫命令。

经济建设型乡镇政府是越位、缺位和错位共存的政府。强制性提供公共物品,诱致性公共物品供给少,农村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不足,不能满足农户需求。在县和村夹缝中,越位、缺位、错位并存。地方政府直接介入微观经济活动,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计划安排上,存在强迫农民种植某种作物的现象。政府的运行费用和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成本,最终都需要通过农户这一微观经济主体承担,农户对此表示非常不满意;公共物品供给与需求错位,缺乏规范的公共选择机制,农村公共服务大都是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自上而下决策进行强制性供给的。农户真正需要的服务提供不足,而不需要政府提供的服务却存在供给过剩。这样,本来有限的公共服务经费得不到合理的利用。

经济建设型政府是自利的政府。在现行体制下,决策目标偏向政绩,而不是农民真正的需求。片面追求GDP,搞政绩工程,资源浪费严重,导致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严重失衡。

2、公共服务型乡镇的内涵。

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提供私人或者社会不愿意提供,或者没有能力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组织,公民把自己的部分权力让渡给政府,通过纳税将政府养起来,政府必须帮助公民做一些公民做不了的事情;公共服务型政府视人民为顾客。需不需要服务、需要服务的多少由人民自己说了算,服务的价格由可以讨价还价,服务的质量好坏、服务的效率高低要由人民来评定。如果不解决要不要你服务的问题,那么服务多少、服务方式和服务效益的问题将很难解决;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权力重心和责任重心向下的政府,是尊重人权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是有效政府,是人本政府。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的讲话,鲜明地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指出公共服务,“就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发展社会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公共信息等,为社会公众生活和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提供保障和创造条件”。

治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特定的公共权力,即施政者为达到目的所具有的特殊权力;二是相应的政治责任,即施政者为达到施政目的所必须承担的事务和履行的义务;三是一定的治理能力,即达到施政目的所需要的手段和条件。然而,自国家政权下沉到县以下以来,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其他层级政府比较而言,乡镇政府从来就不是一级完备的政府。撤消乡镇政府,建立乡镇公共服务型组织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公共服务型乡镇要求“官退民进”;要求乡镇干部充分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要求农民自己说话,建立农民自己表达意见的机制;要求乡镇的责任重心向下;要求乡镇提高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要求农民广泛参与农村管理,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

3、乡镇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组织转变的客观要求。

农民满不满意是乡镇转型的基点。在农民看来,乡镇政权组织就是他们通常所指的“国家”,因此,乡镇政权组织的行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关乎国家的权威及其合法性基础的建构。

然而由于乡镇干部与农民缺乏沟通;乡镇官僚主义严重、贪污腐败盛行;一些干部素质低,横行乡里;超生罚款了事;个别地方因向农民强行征税,尤其是处罚不当抓人打人,暴力征税(收费)等恶性事件都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少数地区政府与农民关系紧张,人民群众对基层政府的满意度很低,尤其是乡镇政府。

见下表: 改革乡镇政府,改善干群紧张关系,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是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生动体现。

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乡镇转型的外在动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乡级政府面对千家万户的农业个体劳动者,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经济发展如何导向,政府职能如何转变?怎样实现有为行政,政府应有哪些权力?应该承担哪些责任?长期以来未能找到理想模式,并给乡(镇)政府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惑;随着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中国的农村、农业和农民无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却无法避免地被逐步卷入全球竞争的浪潮之中,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广大农民迫切需要政府为他们的生存、发展、致富、奔小康给予引导、服务,把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目前我国乡镇政府没有承担这样的职责。在发达国家,乡镇都是实行自治的,没有强大的乡镇政府。在我国,撤销乡镇政府,替之以县以及县的排除机构直接服务乡村社会,将有利于活跃农村经济,有利于改善农民的生活状况。

解决“三农”问题要求破除乡镇体制性障碍。中央政府一直对“三农”问题非常重视,“三农”问题的实质是乡镇政府的困境问题。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有限政策资源在乡镇不断被吸纳,解决三农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体制和制度性障碍。在现有体制下,无法把体制内的人消化掉,无法把权力还给农民,减轻农民负担只是良好的愿望。不可能增加农民的收入,不可能彻底解决“三农”问题。

转贴于 二、“乡公所+农会”模式实现乡镇转型

1、乡镇转型模式比较。

关于乡镇政府的改革,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公权退出乡镇模式。徐勇、胡星斗、邓大才等学者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乡镇政权改革应该遵循转型期以来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基本逻辑,国家的行政权力要逐渐退出农村的政治领域。其政策性主张是撤乡并镇,在确保国家基本行政职能下沉的同时,逐渐实现国家行政权力体制性上移,最终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建立授权性自治体制,即在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在乡镇一级实行社区自治。撤消乡镇政府,建立“统一、精简、非实权化”的县委县政府乡镇办事处,实行村级自治,放活农民。县委县政府驻乡镇办事处作为党委、政府派出机构,按授权行政,不具有重大决策的实权,只拥有少数的具体办事权。乡公所,其编制、人员、经费由县政府统一掌握,政府要办的事(如应由县级财政支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转移支持)由县财政统一纳入预算。

邓大才认为改革县乡行政管理体制,撤乡并村,推进乡村自治。要按照“实县虚乡”的设计原则,将乡镇政府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设立乡公所,其编制、人员、经费由县政府统一掌握,政府要办的事(如应由县级财政支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转移支持)由县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同时坚决实行乡村自治。

在人民网2004年4月16日海外中文网上刊登的《乡镇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与潘维先生商榷》一文主张乡镇政府该为乡镇管理委员会或乡公所,有农民自治管理,直接向想乡民负责。

二是强化乡镇政权模式。沈延生和吴理财的“乡治”较为典型。主张者认为,应该强化国家对农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大力加强乡镇体制建设,在规范乡镇各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乡镇干部的素质并努力使其行为制度化,特别是县级政权要简政放权,下放各部门在乡镇的下设机构,以改变目前乡镇体制上条块分割的状况而提高乡镇政府的工作效率。有研究者进一步指出,要强化乡镇体制,还需要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实行“乡治、村政、社有”,也就是将村级组织的行政功能扩大并制度化,在村一级建立行政化体制。

笔者以为,彻底取消乡镇管理机构是在目前是不现实的。抛开乡镇一级,由(区)县政府直接来管理数百个实行自治的村委会,其治理效能是可以想象的。“乡派”模式可以部分替代原有乡镇的功能,但是,在民间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的情况下,这样的改革往往会反覆,乡公所势必成为区县裁减人员的接收站,乡镇早晚会重新膨胀起来。市场经济条件下,乡镇转型的核心问题是要建立起适合农民表达利益的机制、讨价还价的机制和监督机制,提升民众“抗衡”政府的能力。同样,强化乡镇的模式历史已经证明是不成功的。乡镇体制问题的根源是农村官方权力过剩和民间权力的弱化。

2、乡镇转型的现实路径选择。

公共服务型政府应该是一种有效治理,治理是一种基于民主的现代政府理念,在治理模式中,政府由人民直接授权组成,并代表社会行使职权。乡村民主化治理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乡村社会的全面、持续和协调发展。“乡派”加“乡协”的官退民进模式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1)“乡公所+乡协”模式构想

乡公所是县的派出机构,接受县政府的委派,专事县政府委托的任务。乡镇的财政支出由县政府编制预算,由县财政开支。乡镇不必与政府设立对等对口的机构,人员精简,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能一是完成政府任务,二是指导村民自治活动。乡长由县长委任,不设立副职,可根据需要设乡长助理职位。乡属机构均为办事机构,在县政府领导下行使事权。

乡协即乡村自治协调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组织,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组织。乡协的主要任务包括:指导所在乡镇各村村民自治,对全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总体协调,组织乡镇和各村农会组织,监督乡公所的工作,反映民意等。

(2)“乡公所+乡协”模式的优势

确保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的途径一般有农户自己想办法解决、村集体统一解决、农户合作解决、专业协会解决、基层乡镇政府解决等几种。当前,农村公共物品供给最主要的仍然是依靠农户自行解决,村集体和基层乡镇政府往往是缺位的,专业协会在农村还很不发达。在实行“乡公所+乡协”模式后,农村的公共物品供给将主要依靠村集体以及县政府的专门拨款,农会和各种农业专业协会将得到大的发展。乡村公共物品的提供将逐步过渡到县政府安排,乡公所和乡协统筹,农会、多种民间专业协会和企业多主体负责提供的局面。这样的供给制度合理确定了公共物品的供给安排者、组织者和实施者,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供给制度是建立在真正民意基础之上,确保了农村公共物品的有效性。

减轻农民负担,放活农民。取消乡镇一级政府后,乡镇原有的机构和干部编制必然大幅度减少。在乡镇一级存在诸多的组织,包括乡公所、乡协、农会、各种农业专业协会以及服务中心,但是,只有为数不多的乡公所干部工资由县财政负责,乡协的所有委员是兼职的。除了合农业税外,杜绝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现象,农民的负担将大幅减轻;另一方面,乡协、农会和大量的农业专业协会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必将充分激发农民利益表达和参与农村管理的热情,增强农民与政府“讨价还价”的能力。

从根本上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我国村民自治、村主任选举和行使职权的阻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乡镇政府;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机构改革,最难落实的也是作为最末端的乡镇政府。实践证明,至上而下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不成功的。随着民间力量在农村经济领域主导地位的确立,客观上要求国家将乡村社会的公共事务的决策权、管理权返还给民间。如果能够一劳永逸地撤消乡镇政府,代之以不具实权的乡公所,乡村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回归乡协、农会,无疑将极大地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从乡镇开始的由下至上的、以民为本的、主权在民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合理起点。

从源头上解决“三农”问题。“三农”问题的根本在于滞后的农村政治体制改革消耗了经济建设的成果。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启动农村政治体制改革,公共权力退出乡村社会,让农民自己发声,已经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官退民进将催生众多农民合作组织,国内外经验证明,由农民主导的合作化是乡村建设的法宝。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按照官退民进的思路,转变干部的工作作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符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农村能否走出困境、农民能否享受现代化的成果以及农业能否实现大发展,将是对党执政能力的严峻考验。

(3)模式推行的可行性思考

乡村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可以让渡给民间。农业税和绝大部分农业特产税将取消,乡镇政府的征税职能大部消失,极少数需征税的项目可由县局负责。区县乡村政策的执行完全可以由乡公所承担;“乡公所+乡协”模式是中央政策的合理延续。在中央政府的倡导下,我国各地农村广泛进行了村委会民主选举,奠定了村级自治的一定基础,扩村并镇工作的有序展开,以及2004年中央1号文件又提出“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积极推进有关农民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这些都为乡协、乡村两级农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的组建准备了条件;“乡公所+乡协”模式有助于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自主权,符合民意,必将赢得农民的支持;尽管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但是宪法并没有规定县和乡镇的治理方式。撤消乡镇一级政权,建构公共服务型组织,实现基层的有效治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举措。何况宪法如果脱离现实、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要作出必要的符合实际的修改。

(4)模式推行的障碍分析

乡镇债务的消化、乡镇人员分流以及乡公所与乡协关系的界定等都是“乡公所+乡协”模式推行的现实困难。这些问题处理的好坏,决定乡镇转型的成败。

三、“乡公所+乡协”模式的具体构建

乡镇的转型是在“县政——乡派、乡治——村治”的整体架构内进行的,乡镇的转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1、大力推行县政。

县是中国行政区划的关键一环,是中国权利架构的基本单位,在社会发展和管理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我国政治所面临的困境也主要在县一级。县既是城市的尾,更是农村的头,乡镇转型后,县级政府成为直接面对乡村社会、功能完备的基层政府。发展“县政民主”不仅是必需的、可行的,而且也最可能具备民主政治应该具备的品质。“县政民主”并不单单是全国民主化过程中的一个发展步骤,更是全国民主化制度框架中的一个主要环节,是未来“民主中国”的政治制度的一个轴心。

县政是指县成为国家在农村的基层政权和具有地方自治特点的行政法人单位。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县拥有更多根据本县实际进行治理的自主权。主要根据规则—遵守而不是命令—服从关系行使权力。即国家明确规定县所拥有的权限,并主要运用法律等方式管辖县政事务,而不是直接的行政干预。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设计和构造县级治理体制,条件成熟时,在县一级实行县人大代表和县长双直接选举。县人大代表职业化,专事议事与监督。县长民选,对本县行政事务全面负责。为了防止地方主义和离心倾向,可以通过垂直式的党组织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影响,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在县域内的贯彻实施。

将县作为基层政权并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操作困难不大,可利用的现成体制资源也多。如现行法律规定县乡人民代表直接选举,县是独立的财政核算单位,县级决策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较强等。

2、乡公所替代原有乡镇政权。

机构设置应该主要着眼于提供必要和必须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乡公所是县的派出机构,只是一个办事机构,在县政府领导下行使事权。撤消乡镇,建立乡公所需要做好以下配套工作:

明确原有乡镇机构的去留及归宿。原由乡镇政府的职能部分上交,如财政所、工商所、税务所、文教办、司法所、派出所、检察室、土地管理所、电力管理所、计生办、畜牧检疫站等;部分取缔,如工业办公室、劳动管理所、交通管理站等;部分由村级自治管理,如水利站、林政管理所、渔政管理所、种子管理所、环保所等。撤消乡镇的人大、政协机构。

做好人员分流工作。乡镇财政供养的1200万人员。非公务人员自行就业,教师由区县教育局管理,公务员将由国家多渠道安置。就乡镇公务员安置而言,一是加强企业。县乡分流人员懂管理知识,熟悉党的方针政策,有较好的人际关系,相对于其他就业主体更受企业的欢迎。县乡机关分流干部到企业,会充实企业的管理人才,增加企业的活力,有利于企业效益的提高;二是发展民营经济。县乡干部的文化素质和管理能力在农村区域人群中具有比较优势,他们可以成为农民致富的带头人。由中央、地方各级财政联合,把安置金集中发放,通过提供贴息贷款、信用担保、减免税等金融、财税政策进行扶持。民营经济的发展可以发挥示范效应,有助于机关干部转变“官”念,又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三是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得好,也可以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减轻政府负担,节约财政开支;四是开展多元化培训。公务员的培训既要适应政府管理的要求,又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一的党校培训显然不符合要求,应把公务员送到地方大学培训,培养复合型人才。

做好债务清偿工作。目前,乡镇一级净负债2300亿。对于乡镇负债,化解的办法是,由县驻乡镇办事处即县政府负责偿还一部分;由县、乡镇国有、集体企业偿还一部分;由中央、省、市政府偿还一部分。

3、乡协指导乡村农会。

乡协由乡镇的所有民选村长(村主任)组成,各村长都是乡协法定委员。在委员会内部,推举一名村长任农会主任,其余为副主任,任期一般为一年,主任实行轮值制,委员会成员全部是兼职。主要工作是村与村的合作、协调等。乡协反映本镇农民的民意,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搞好村民自治,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保障农民权益。

在乡镇和村建立农会组织,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农会是公益社团法人,而非营利社团法人。农会的功能与作用如下:①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生产技能,为会员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农会提供综合性服务,不局限于某种专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有金融信贷业务。②协调、沟通农民和政府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宣传解释政府的政策计划,并迅速获得农民的支持;向政府反映农民的愿望,供政府决策参考;沟通农民与农民间的意愿,以期减少分歧与误会,增进团结和理解。③为农民提供服务。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的采购与分配、农产品的共同加工、仓储、运输、销售等;农业推广教育、生产指导以有及文化福利事业、会员金融事业、农业保险事业等。

政府可以通过乡协、农会了解农民的意愿,在政府与农民之间形成有序的信息传递渠道,为制定和调整农村发展政策,创造更好的条件。

4、合理界定乡公所和乡协的关系。

乡公所和乡协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是决策与执行的关系。乡公所代表区县,执行区县政策,直接对县负责,乡协对乡镇民众负责。他们之间是一种既合作又相互监督,甚至讨价还价的关系。乡公所无权插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5、完善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里的公共事务及支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直接对本村村民负责。

关于村民自治,学术界讨论很多,其中胡星斗提出的建立现代农村政治制度比较具有代表性。现代农村制度包括现代农村政治制度、现代农村经济制度、现代农村社会制度等。现代农村政治制度指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村民自我管理、直接选举、村务公开、村民监督的农村自治制度。

具体而言,村组的干部由村民直接选举、罢免;村里重大事务由村民直接投票决定,乡镇性公共物品由区县或乡民管理委员会协商基础上提供,其他农村公共物品由村级提供;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鼓励成立农会、各种专业协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市场中的博弈能力;在村民自治中培养农民的公民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合作意识,促进中国从管制型社会向自治型社会的转变。

转贴于 参考文献

1、李昌平:《我向百姓说实话》远方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贺雪峰:《当前学界对县乡村体制改革的主要意见》学习时报。

wwwstudytimescomcn/chinese/zhuanti/xxsb/547662htm。

3、胡星斗《建立中国特色的农村自治制度——在首届中国农村发展论坛上的发言摘要》《围城杂文》

wwwzawennet。

4、《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中国改革形势季度分析会专家发言摘要》(党国英: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两个题中之意)中国网wwwchinacomcn/chinese/OP-c/404778htm。

5、王小林,苏允平:《西方公共服务制度安排对中国农村公共服务改革的启示》《农业经济》2003年第8期。

6、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转换》中国农村研究网。

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1041。

7、吴理财:《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中国农村研究网。

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5490。

8、于建嵘:《中国农村政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报告3》,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9、邓大才:《乡镇债务为何屡增屡减》农友。

wwwnongyouorg/library/dengdc/dengdc7html。

10、王振耀:《全国乡镇政权的现实结构及立法的基本依据》,载《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与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

11、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2、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

13、王小林,郭建军:《大力拓宽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渠道--农村公共服务农户调查分析》载于《调研世界》,2003年第3期。

14、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帕克斯和惠特克:《公共服务的制度构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15、胡星斗:《为什么我主张撤消乡镇政府》中国农村研究网。

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5479。

16、董磊明:《我国农村基层政权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农村研究网。

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5483。

17、贺雪峰,董磊明:《乡镇一级何去何从》中国农村研究网。

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3087。

18、《乡镇政府何去何从》江苏农业网。

wwwgyjscn/agri/nyxw/2003101483331htm。

19、于建嵘:《乡镇自治:根据和路径——以20世纪乡镇体制变迁为视野》载于《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6期。

20、《乡镇行政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与潘维先生商榷》婺城农林信息网。

wwwwucnlwgovcn/indexasp。

21、吴国光:《“县政中国”——从分权到民主化的改革》公法评论网。

wwwgongfacom/wuggxianzhengzhongguohtm。

22、徐勇:《从村治到乡政:乡村管理的第二次制度创新》中国改革论坛。

乡村治理的表现范文12

关键词 村民自治 村委会 村财乡管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Difficulties and Breakthroughs of Village Self-government

YU Na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 and Law, Liaoning Engineering Technology University, Fuxin, Liaoning 123000)

Abstract Village self-government promotes the pace of China's democracy, strengthens the sense of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and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China's village self-governmen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mainly for the village party branch and village conflicts between the villagers self-government monitoring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township too much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this regard, the paper from the standard "two committe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ound of village self-monitoring system, change the functions of township government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 village self-government; village; township fiscal management

村民自治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加强了广大农民的主人翁意识与政治参与意识,更重要的是改善了我国农村的治理情况,消除了一定意义上的社会矛盾,促进了我国农村经济尤其是集体经济的发展,最终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1 我国村民自治的困境

1.1 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从两者的权力来源看,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选举,具有很强的合法性;村党支部的权力来源主要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党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及上级党委的认可,其合法性也不容置疑。但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两者的矛盾甚为突出、紧张,村党支部把党的领导简单理解为村党支部的领导,把村委会作为村党支部的一个部门,对村委会的工作大加干预和包揽。村委会认为自己是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有群众基础,重大事情不向党支部请示报告。两个组织在自身的认识上就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在实践的过程中不免就会有很大的冲突了。

1.2 村民自治的监督体系不健全

首先,农村人口多,流动性大,居住也比较分散,很难统一到全体的村民,所以很多地方是基本不召开村民会议的。而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赋予村委会组织、召集村民会议的权力,这是与村民会议监督村委会是自相矛盾的,导致在实践中村委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不召开村民会议;其次,村民代表产生的程序不合法,导致其不能真正代表广大村民的意愿,也不能履行其代表职责。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权也在村委会手中,这就使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处于被动地位。

1.3 乡镇政府干预过多

(1)村财乡管的财务管理模式。村财乡管,就是乡镇政府责令村里把所有的资金和账目都交到乡镇农经站管理,村里花钱办事需要事先由村党支部和村委员会拿出预算,报乡镇农经站审批。“村财乡管”客观上起到了宏观监督、防止村财流失、保证干部廉洁的作用,但从长远的角度看,村财乡管模糊了农村村级财产产权主体,为乡镇侵占村级资产提供了条件。

(2)乡镇政府干预村委会选举。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村委会成员应由村民选举产生,乡镇政府可以派干部或专门工作组对选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以真正反映、体现村民群众的真实意愿。可在现实中往往不是那么的理想,乡镇政府会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村委会选举。有的乡镇政府习惯于按自己的意图决定候选人,甚至直接任免村主任等村干部;也有不少的乡镇政府违规操作,对候选人资格强制性限制或在选举前有意诱导村民投票内定候选人,这些做法都严重干扰了民主选举的正常进行。

2 破解我国村民自治困境的对策

2.1 规范“两委”间的关系

首先,正确认识两委在村民自治中扮演的角色。村党支部是村级组织中的领导核心,主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对村委会进行领导;村委会是村级自治组织,应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又保持在自治事务上的独立性。其次,明确“两委”之间的职责。村党支部的职责主要是:研究决定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的具体措施;研究决定其他村级组织的协调问题;部署党组织自身建设等。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有关问题;讨论发展生产、搞好社会化服务和维护社会治安以及村民教育管理等具体措施。

2.2 健全村民自治的监督体系

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的一种组织机构,它受全体村民委托而实行村民自治权,要防止村民委员会的蜕变就必须加强对其运行权力的制约,这就需要赋予村里最高权力机关――村民会议的实质性权力,而不能使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流于形式。另外,规范村务公开制度,也是民主监督的关键,应该加强村务公开制度建设,用村务公开把村干部的各项工作置于阳光之下。村务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全面、细致,凡是需要村民知道的大事如村委会三年任期工作目标、村干部的分工等都要按规定公开,尤其是有关村里集体经济、财务收支情况、计划生育等重要内容一定要如实反映,切实做到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2.3 转变乡镇政府职能

(1)改村财乡管模式为村财村用模式。村财乡管的财务管理模式不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村财村用的模式才是管理村级财务的理想模式。可以在村委会下设一个村级理财小组,其专门职能就是负责管理村级的集体财产,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其负责,理财小组直接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其支出与收入状况,并对其负责;加强对村集体财务的监督,实行真正的财务公开,由村民民主监督,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都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监督实施。

(2)减少镇政府对村的干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在法律上明确了两者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关系。因此,要减少乡镇政府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真正实现村干部由广大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乡镇政府的职能转变要以依法行政、精简高效、还政于民、服务村民为原则,以减少干预为出发点,以打造有限高效政府为最终目标,使村民自治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 房正宏.村民自治的困境与现实路径[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5).

[2] 王倩.村民自治问题的影响因素及改善对策[J].科教导刊(上旬刊),2011(9).

[3] 李竹翠.走出村民自治的运行困境[J].理论观察,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