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17:26: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标识
一、人工智能美术作品
如同这幅《爱德蒙贝拉米的肖像》画作,人工智能美术作品是指在一定规则下的算法程序或软件,通过一定外在计算机载体对外进行的表达,所产生的人工智能美术创作物。而对于传统美术作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受知识产权保护,其权利主体是作者,所保护的客体不仅是画作这个客观物体,更是基于人类思想上的外在表达模式,故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财产性权利,更多的偏向于对精神思想的保护。而对于人工智能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则是基于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在模拟人脑过程中,外在的机械化操作。我们无法将这一过程定义为思想的表达。故而人工智能美术作品无法受到现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那么此时就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民法理论下的另一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美术作品依据人工智能算法及机器的性质而产生的一种知识财产收益;该类作品的产生具有连续性,这一自然属性符合现有民法理论下的“孳息”。而民法中对于孳息的保护依然是基于物的范畴。
二、必要性标识制度
根据以上阐述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美术作品已经达到高度模拟传统美术作品,但其权属上却无法受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予以保护,在人工智能美术作品的价值无法估量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无法准确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就会导致二者之间的差异性逐渐缩小,最终使得二者予以混淆,这不仅会造成传统美术作品的市场紊乱,同时也会阻碍产生该美术作品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以面对目前人工智能美术作品所带来的问题,首要解决的是将二者进行有效的划分。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构建必要性标识制度。同时为达到合理监管人工智能美术作品的产生。对于必要性标识制度应当实行一定的申请制,因为人工智能美术作品暂时无法受到除民法“物”以外更多的特殊保护,所以要想获得更多的法律权益,应当主动进行申请,在申请经过初步的合法性、信息完整性以及初步价值估量的审核后对其予以登记归档,获得特殊的认证标识,基于此该标识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若想获得来自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更多非物效益,必须强制性申请该标识,反之无特定保护。
三、必要性标识制度特点
基于对必要性标识制度的阐述,则该制度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显著性。作为区分人工智能美术作品和传统美术作品的重要标识,该标识一定要显著地展现在画作上,使得浏览者在初识作品是就能第一时间分辨出该作品来源于人工智能创作,那么基于传统审美标准以及类比现有的市场商品包装标识,应当使得该标识制度处于画作的右下方,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画作的百分之三。其次,差异性。因为人工智能美术作品不同于普通批量商品,在人工智能模拟人脑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美术作品虽不具有思想性,但其本质作品间存在差异,无法做到完全相同,所以该标识制度也不能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图案统一所有的人工智能作品。应当每一幅人工智能美术作品的标识都有一定的差异。最后,信息性。由于人工智能的美术作品不具有权属清晰的权利主体,无法区别“作者”,故而对于该人工智能的来源将会被转化为特定软件计算法,该标识制度应当将此进行展示。避免该人工智能美术作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权属纠纷。
四、小结
社会发展是推动法律更迭的主要动力,现行的法律无法合理顺应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相应的制度应当及时完善,建立人工智能美术作品的必要性标识制度可以避免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被人工智能所打乱,合理的法律制度不仅能保护现有的法律体系,更能促进人工智能艺术市场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2]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证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33(05):84-94.
法学教育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着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数据有关的法律现象逐步形成新的法学领域———数据法学。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形成了兼顾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路径,目标是为社会培养追求正义、忠于法律的法律人才。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数据法学呈现出文理交叉、技术理性与人文关怀兼容的“新文科”特征。2018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坚持德法兼修实施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的意见》中指出,“鼓励高校开发开设跨学科、跨专业的新兴交叉课程、实践教学课程,形成课程模块供学生选择性修读……推进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创新。”此后,数据法学在国内外不少院校中以本科生、研究生课程的培养方式迅速展开,数据法学教育也启动了实践中的探索。例如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设置了“人工智能法学”二级学科(含数据法学、计算法学、算法规制、智慧司法等方向),并于2019年秋着手增设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的博士学位授权点;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培养中新增了“计算法学”方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主设立二级学科“数据法学”;江西财经大学在本科招生中新增法学(数据法学)专业方向;上海政法学院在本科招生中新增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方向);等等。其中,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已经招收了本科生和硕士研究生,清华大学法学院已经招收了两届计算法学方向的硕士研究生。①在这样的背景下,梳理数据法学教育与传统法学教育的差异与融合问题,既有益于传统法学教育的与时俱进,又使数据法学能够在汲取法学教育经验的基础上迅速发展。
一、差异性:教学内容与方法
数据法学是伴随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兴学科,数据法学的教学往往需要与数据科学及信息技术的研习结合进行,具有知识体系的综合性、学科视野的开放性、应用场景的广泛性、方法工具的多元性和专业性等特点。相较之下,传统法学教育的发展已然十分成熟,不仅教学模式趋于稳定,而且教学内容的体系相对成熟,诸如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与法学实践结合甚密。正因如此,新兴数据法学教学与传统法学教学之间存在多个层面的差异。就内容而言,传统法学教育重在法律规则、原理及其适用的讲授,数据法学教学则不限于此,与数据科学相关的信息技术问题均融入法学教育的体系,且占据近乎同样重要的地位。传统法学教育围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展开,既包括法的本体、价值和发展等理论问题,又包括法律适用、运行等实务问题,这些方面的教学成果,使法学教育在我国社会科学教育中占有一席之地。相比之下,数据法学是对数据生成、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应用等一系列过程中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学科,数据法学的教育也围绕这些内容展开。[1]数据法学教学中的“数据含量”,使其与相邻计算机科学、互联网科技具有极大的相通性。这意味着数据科技的全新法学镜像世界,使法学问题不再拘泥于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范畴,而是经由数据问题的整合以全局性、领域性的态势予以因应。如此一来,数据法学的教育往往包括不同层级的多种法律门类,单一法律部门的课程设计无法满足数据法学教育的需求。数据法学的实践教学方式区别于传统法学。我国以法典法为基础的法律形式,使得传统法学教育与实践的环节往往是分开的,通常在校学习期间安排专门的时段进行实习,或者兼职从事实务工作。就数据法学而言,理想的教学实践应当综合数据技术和数据方法,比如实验教学、可操作性编程、数据研发应用等“产学研一体化”的要求,这无疑对法学传统的教学实践模式构成了冲击。法学教学中的实践导向,往往引用已经发生的案例阐释法律规范的教义与适用情形,这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方式。而数据法学则不同,它不忽视已经制定了的规范性内容,更重要的是将规制融入数据科学算法的世界,这就要把握科技发展的现状和前沿问题,甚至要求对数据的风险性与可能性进行前瞻性的评估。这样一来,数据法学实际具有了“向前看”的思维方式,它改变了传统法学教育的保守性和稳定性,使法学具有了尖端科学的色彩。调研数据法学学生的实践实习情况,科技公司、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合规部门逐渐成为重要基地,这与传统法学院青睐律所、政府部门和法检机构的情况不同。数据科技的进步导致数据法学发展迅速,而与传统法学教材、教辅资料总量繁多、内容固定的情况相比,数据法学教育教材、资料的建设是薄弱的。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环节,概念清晰、体例完备的教材是实现法学教育功能的重要工具和载体。它不仅是法学知识传承的载体,而且是规范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相比之下,尽管数据法学前沿性的研究成果频出,但可以形成通说的数据法学理论和规则体系远未形成,大量基本概念和范畴处于争议之中,直接影响教材建设的进程。同步于数据科技进步的国内外各级行政法规、技术标准,成为规制数据问题的先锋性制度文件。这些制度文件的调整比较频繁,导致数据法学教材的出版发行可能面临及时更新与增补的问题。[2]如此一来,短期之内形成稳定的数据法学教学资料似乎不大可能,目前教学主要依托于各数据法学研究人员的学术涉猎,而这种学术涉猎难免片面,这就导致数据法学教学的资料支持远落后于传统法学的诸学科。
二、可融合性:培养方向与基本路径
无论如何,数据法学仍处于法学学科的大框架之中,传统法学仍旧是数据法学教育的重要基础。不能否认,数据法学教育的重点在于法学人才,只不过数据法学教育又有所突破,它独具特色地为国家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科技领域的企事业单位等培养高层次的研究型和应用型人才。尽管数据法学教育与传统法学教育存在较大差异,但数据法学教育的发展仍需与传统法学教育的优势进行整合。1.传统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法学的新兴理论和范畴提供了分析工具。数据法学之所以为法学,意味着传统法理论中,诸如法的性质、渊源、要素、效力等级、权利义务、行为关系等基本范畴,可以为数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提供支点。与此同时,由于数据法学根植于信息化数据所创造的新兴客体,有条件在传统法学的理论视野上实现超越,且这种超越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冲突和矛盾。数据空间的特有话语体系、规制手段和价值判断,的确导致了新兴法学范畴的确立,但也启动了对既有法学理论体系的解释和补充。应对数据空间的复杂化,传统法学应当继续扮演理论元叙述的角色,而数据法学突出的实务性和前沿性,也将为法学体系的发展提供充分的补给与反刍。2.数据法学教育的核心在于以数据法学为主干的跨学科复合型人才培养,其关键在于法学研究与信息技术的有机融合,这就要求我们在既有培养模式的基础上,厘清法学教育与数据科学教育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数据法学并不等同于尖端数据科学,其科研侧重点、教学培养目标存在交叉,但又有明显差别。数据法学属于法学一级学科,同时借力信息网络技术、数据安全技术尖端学科为支撑。以法学教育为主体,就是要借鉴传统法学教育的理论与实践教学范式,促进法学素养的形成。以网络技术、数据安全为支持,推动这种法学素养向数据技术、数据防范、数据问题等方向的演化,这种演化或许加入了计算机代码、算法、程序、数据等不同于传统法律课题的话语表述,但它并不构成对传统法学体系的颠覆,而是一种法学教育话语体系的更新。可以说,法学仍旧是基础,而数据是现实的关照,前者是基础方法,后者是方法所给予的对象,只不过方法要根据对象的特征进行调整。3.数据法学教育对课程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国内各院校数据法学课程建设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三分模式”,以清华大学2019年开设的计算法学专业硕士为例,教学内容对既有法学体例形成了实质性的颠覆,法学、数据科学、法学数据交叉科学构成了“交叉型课程集群”,沿用传统法学教学内容的法学科目仅占三分之一,以数据科学为先导的数据技术教育、交叉学科教育,实现了法学院与强势理工科教学的合并,将编程语言、概率论、线性代数等数据技术基础课程涵盖在内,又以数据与法律的整合类课程,如科技法、专利法、技术规范进行辅助。第二种是“二分模式”,教学内容包括传统法学教育与数据科学教育两个部分,传统法学课程注重教学培养过程中的“法学”含量,数据科学教育则确保教学过程中的“数据”含量,这要求相关院校具备法学和数据科学的学科基础,唯有两类课程的相互影响,才能推动学生产生对数据与法学的思维碰撞与整合。第三种是“综合模式”,这也是目前国内大多数院校开设数据法学的教育模式。该模式将数据科学融入目前法学院的日常教育体例之中,不同学科以课程接力或者课后拓展的形式展开。综合模式对开课学校的理工科背景要求并不高,但是这种模式往往过多偏重法学教育的内容,容易将数据法学等同于知识产权法学、专利法学等具有数据相关性的部门法学教育,是否能够有效实现数据法学的教学效果仍应存疑。4.以科研创新和前沿性资料库弥补教材薄弱的现状。数据法学教育目标在于为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也为法律行业和法治现代化提供技术支持。正因如此,学术创新能力培养是数据法学教学的重要内容。鉴于教材、教辅资料体系尚未确立的现状,现阶段数据法学教学应在科研训练、问题意识为先导的教学方法上有所突破,间接推动数据法学教学案例、实验、文献等资料的系统性完善。这样不仅跳出了传统法学教育以课堂、教材为核心的旧模式,还推动了科研项目、论文融入教学过程中,增强了学生的参与度,也对前沿性数据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予以关照。借此,可以尝试以数据法学方向为单位建立主文献库,加强文献研读、资料分析与写作指导,同时注重数据分析、计算机编程等技术的实操能力训练,为跨学科研究打下了基础。以数据库的形式拓展资料、文献的存储载体,利用信息技术开展传统课堂、教材的教学模式改革,推动信息化手段在教学资料查阅、利用过程中的便利性,通过数据手段实现数据法学的教学创新。5.实现人才培养与实务需求的对接,不同授课模式可以发挥各自所长。数据法学教育需要通过实践训练和学位论文撰写等环节,培养学生解决信息技术相关法律问题的能力。为此,应当深化实践教学改革,加强实践教学基地、研究生工作站建设和数据法学实验室建设,拓展与互联网法院、信息技术公司、公安执法网安部门的学习与合作,实践第二课堂。对于理工科实力并不突出的学校,可以整合校内外培养资源,突出跨学科人才培养特色。可以实行校内外双导师制度,第一导师由法学院教师和专家担任,第二导师由校内外从事计算机、网络安全研究的教师和专家担任,或者聘请校外实务部门知名专家作为兼职导师辅助培养;制定联合导师、兼职导师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兼职导师的遴选、任职、考核、激励、保障和退出等工作机制。法学、计算机学科建设都相对成熟的学校,可以积累教学经验并打造精品教学资源,开发线上线下课程,建立数据法学教育案例库,服务于校内外人才培养,建立数据法学教学领域的“参考样板”。除此之外,传统法学院实习成果转化的多种可能性值得拓展,调研文章、案例研究、智库建议、技术研发、专利申请等多样化应用成果可以作为数据法学学位授予条件的改革试点。在实践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学生法律职业伦理和计算机、大数据应用职业能力的培养。法律职业伦理包括职业道德与执业规则;大数据应用职业能力包括计算机工程、数据分析工程等技术职业思维,如常用编程语言、计算机应用方法及知识、大数据通用工作能力等。唯有面向实务需求的数据法学教育,才能整合法学教育与数据法学教育的优势,实现传统教学模式与方法的突破。
三、结语
数据法学交叉学科的兴起,紧紧围绕党的的战略部署,聚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与此同时,数据法学教学也因“跨学科专业”和“跨理论实践”的特征,成为值得讨论的时代教育命题。数据法学教育既集成了数据科学的迅速发展,又打破了传统法学教育相对稳定、固化的态势,使其不得不在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整合交叉学科资源并向前发展。无论如何,数据法学教育与传统法学教育的整合,可以将数据信息技术与法律融入培养教授的环节;数据法学教育的培养质量与成果,将直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与发展输送新型人才。数据法学教育的不断改进与发展,是为我国学术研究前沿阵地的关键性突破服务,更是为我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
参考文献
[1]雷磊.数据法学的学科定位与培养模式[N].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10-27(8).
[2]何渊.数据法学:数据法的多维呈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作者:康宁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网络的广泛普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需要完善的电子支付和诚信的交易担保,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是隐蔽、快捷、频繁的网络侵财犯罪。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以信用卡诈骗修正的视角,分析研究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的定性,以期为司法提供参考。
一、第三方支付概述
第三方支付服务是指独立于银行和电子商务商家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通过与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或基于其他服务通道,在消费者、商家和银行间建立链接,从而实现现金流转、货币支付、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服务。[1]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因而具有担保功能,如美国的PayPal、“阿里”的支付宝、“腾讯”的财付通等等。
(一)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性质之争
关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的提供商是否为金融机构,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性质之争关系第三方支付服务衍生犯罪的定性问题。“金融犯罪的经济刑法所保护的主要是超个人法益”,[2]包括国家经济和金融制度。其特殊性决定了刑法调整的全面性。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包括信用卡诈骗、信用证诈骗罪在内的8种诈骗罪名,且有增罪的趋势。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若为金融机构,其所涉及的犯罪问题应与金融犯罪问题相提并论,金融犯罪里的侵财型罪名具有合理范围的可移植性或借鉴意义,若非金融机构则不然。不过,此性质之争在我国已有初步定论,2011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已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这类支付业务机构定性为非金融机构。因此对于其账户“失窃”的定性问题首先明确其非金融机构的前提。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比较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两者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差别。仅就账户内的资金而言,用户一旦向银行存入货币,就与银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用户资金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用户享有随时请求银行支付制定数额存款的债权,银行也享有要求贷款人偿还本金利息的债权。银行对于用户帐内资金还有主动扣取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等等权利。而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内发生的资金进出,货币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虽然存在大量沉淀资金,但不具有自行处分的权力。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关系,服务提供商只能以付款人的名义,严格按照用户指令转移货款,纯粹以一个中间人的身份代收代付货款,相应地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责任。因此,提供商对账户资金没有保管的职责,账户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失窃,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方支付的侵财型犯罪
由于互联网开放、互动、传播面广、匿名性强;网络平台技术不完善,“钓鱼、木马”程序盗取密码以及用户网络安全知识、意识、手段匮乏等,账户失窃时有发生。[3]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犯罪现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形成空间上的挑战,而目前法律对平台的适用不具针对性的现状,使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犯罪认定具有不确定性。[4]
[案例一]谢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谢某经常帮助何某在淘宝网上购物。在此过程中,谢某将何某淘宝网上的用户名、密码设置为保存密码并自动登录。后谢某私自以何某的名义在淘宝网购买了一部价值4700余元的手机,输入何某的支付宝帐号和密码,用该支付宝内的余款5000余元支付了货款,取得该手机。当地检察机关认为此案涉及三角诈骗,谢某以何某名义用何的支付宝支付了货款,使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的支付宝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何某的财产权遭受损失。[5]
[案例二]齐某等人利用网络程序漏洞,通过连续快速点击的非正常操作手段,利用腾讯财付通账户充值游戏点卡,并非法变现占为己有。检察机关认为齐某虚构多次付款事实,使电脑程序误认为行为人进行了多次付款,并以此作出错误判断,最后电脑程序根据此错误判断,自愿向行为人发出了超值的游戏点卡,因此构成诈骗罪。[6]
二、账户“失窃”之诈骗罪的定性逻辑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受骗人“资格”
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被界定为三角诈骗,即符合如下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此,第一个逻辑前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受骗人资格”。[7]
“机器”能否被骗成为不得不讨论的话题。支持者认为,ATM 不同于一般的机器,这是智能化的机器。从某种角度分析,包括 ATM 机在内的机器经电脑编程后,实质上已经成为了“机器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所谓的机器实际上是作为业务人员代表金融机构处理相关的金融业务。因此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8]自动取款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被骗的不是自动取款机,而是作为自动取款机背后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银行。[9]折中的理解认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人工智能及其操作系统和硬件应当视为管理者意志的体现。[10]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支持者将机器拟制为法律角色之一,视为“受骗人”,赋予其充分的角色地位,甚至具有意思障碍和意思表示。这种角色拟制的支持源于现有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立法――银行、ATM机被视为“受骗人”。如此,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因具备金融机构的部分特征,故被类比为银行,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第三方支付网络平台因是提供商意志的延伸,故而被类比为ATM机,也具备“受骗人”的资格。上述案例中均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可以成为诈骗对象的。
(二)信用卡诈骗之于诈骗罪具备“可移植性”
上述案例一中,以他人名义非法获取账户资金,欺骗第三方支付机构,构成诈骗。深究该观点的逻辑,有移植“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痕迹。行为人冒用他人使用支付账户,类比于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宝账户类比于ATM机成为了“受骗人”,构成诈骗罪。笔者将逻辑路径梳理如下:首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而“人机互动型信用卡冒用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冒充持卡人和机器建立信任关系,[11]即欺骗ATM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多数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被诈骗罪包容竞合,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因而不具备信用卡介质的冒用型侵财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第三,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密码,以他人名义转移其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显然与上述“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手段一致,又因为该行为不具备信用卡的特殊介质而构成诈骗罪。
然而机器是否可骗,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的关系是否包容竞合,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可以移植借鉴“冒用型”信用卡行为的定性,仍值得反思。
三、诈骗罪之逻辑路径的反思
(一)机器成为“机器人”科学悖论
首先,机器不能成为“人”而体现银行的意志。传统的银行柜台交易,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比对身份证、检查客户签名和核实卡密码等多种方式来对持卡人的合法身份进行审核,亦能辨识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因为自然人有自主意识。银行意志是由银行工作人员的执行能力来体现,ATM机作为显然不能具备自然人的自主能动性,亦不具备体现银行意志的能力,充其量只能是代替柜台操作的一个智能“机械手”。所以机器不能成为“人”。
其次,机器不会“上当”。机器根据用户指令执行命令,这是程序式的动作,非对即错,不需要机器去判断处理非常、复杂的情况。即便下达指令的是非权利人,机器也根本无法辨别,因此只要指令正确,机器便执行;不正确,机器拒绝执行,机器不会陷入错误意识,永远不会被骗。即便是出现故障也不是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引起的“受骗”状态。
再者,“机器人”的存在不合理性。账户不只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中,网络上众多利用账号和密码的账户,其本质都是一样的,背后都是服务提供商,即“机器”。若是认定“机器人”可以受骗上当,那么冒用他人QQ帐号窃取Q币以变现,冒用他人游戏帐号窃取游戏中的装备以变现,这些行为都成为诈骗行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是真金白银,虚拟财产也有一定价值,诈骗罪之于盗窃罪的法定刑轻,对于财产的保护显然不利,也违背社会一般理解。
(二)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沿革反思“诈骗罪”定性
在立法之初,信用卡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规制。传统的银行柜台交易中,其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将信用卡诈骗罪置于诈骗罪下。但其中未包括对人和机器如ATM机的关系认识。ATM 机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人对机器”的犯罪方式问题凸现,对其理解应从当初的立法背景下脱离出来。[12]立法对信用卡诈骗外延的扩张解释,使得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属于交叉竞合关系,即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信用卡诈骗罪要规制的对象,这就产生了法律拟制:如利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 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3]
笔者认为,针对机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既不具诈骗的对象,也不具欺骗手段,那么它就是适应社会法律需要的一种法律拟制。既然是法律拟制,那么“针对机器的冒用型信用卡行为”的定性就不具备类比和移植的借鉴意义。即便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ATM机;即便其具有金融机构的部分特征;即便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的行为也归咎于冒用他人帐户,均不可以诈骗罪定性。
(三)从非金融机构的定位把握“移植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如前所述已明确为非金融机构。部分观点将具体案例中将该平台类比于ATM机构,进而类推移植是不妥当的。借鉴于针对金融犯罪的相关刑法,缺乏主体适用的基础,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现有法律规范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支付指引》等,对其定性和法律关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盲目的比较类推存在隐患。从两者犯罪的社会危害角度,调整金融犯罪的法律更注重保护金融秩序,而调整第三方支付账户犯罪的法律应更注重保护私有财产。因此,即便是银行账户的帐号和密码与支付账户的帐号和密码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基于两者的性质不同,窃取银行帐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帐号定性也不同。
注释:
[1]李馨博:《网络第三方支付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广东商学院2011年硕士论文。
[2]申柳华:《论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第4期。
[3] 孙书林:《支付宝诈骗模式及其防范策略》,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9年第5期。
[4] 龚培华、陈海燕:《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法律问题与法律对策》,载《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5]参见《检察日报》,2012-10-14。
[6]参见《检察日报》,2008-03-26。
[7]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刘宪权:《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9]王春丽、曹冬敏:《信用卡诈骗罪实务难点及应对》,载《政治与法律》 2011年 9 期。
[10]丁晓青、伍红梅:《邓玮铭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期。“故障状态的人工智能系统及其因已经丧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正确识别相关代码,作出的决定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的真实意志。”
[11]席晓鸣、赵罡:《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载《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12期。
本文所讲的互联网医院是基于开放式架构,在线医生不拘于一家医院、一个省市、甚至不拘于一个国家,药品、器械、检验化验、治疗、手术亦不拘于一地,病人也是开放式的,在这样的开放式架构下,与病人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医生、医疗机构等随时处于动态变化中,所谓人人为病人,病人找千家,真正的以为病人为中心。但是,能够称之为互联网医院,表明这样的互联网诊疗系统是闭环的,从病人首次线上提出看病要约开始,到最后诊疗义务的履行完成,所有的诊疗行为均在这个系统中完成闭环。我将符合上述特点的互联网诊疗系统称之为互联网医院。以浙江桐乡市第三医院为依依托设立的乌镇互联网医院,符合这样的特点;在全国范围内为有手术需求的患者精准匹配、提供手术医生、手术医院的“名医主刀”网亦初步具备这样的特点。
乌镇互联网医院与名医主刀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可以为所有病种的病人提供服务;而后者主要为已经产生手术需求的病人提供服务。我乐意看到,在不远的将来,限于某个专科,或者提供“精准医疗”的互联网医院不断产生,当然亦将有更多的提供全方位学科服务的互联网医院诞生。互联网医院涉及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异常复杂,本文重点探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
在正式讨论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之前,请允许我从哲学上简要预测下互联网医院的未来,有未来,方有法律分析的价值。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的秩序与失序几乎都是来自于人群实质上的不平等。在蛮荒时代,实质上的不平等主要体现于体力上的不平等,由此形成了以体力强盛者家族为核心的原始社会秩序,当有新的体力强盛者提出挑战时,社会进入失序,直到新的秩序建立;随着文明演进,智力上的不平等逐渐占了上风,思想控制成为最重要的秩序之源。医疗领域的秩与失亦遵循此实质不平等原则,最早的医生实际是巫祝与巫觋,他们垄断了人类仅有的医学知识,病人的生与死在于他们的予取予夺;演进到现在,人类可以有多种途径学习医学知识,但医学也变得更加复杂,普通人要掌握仍是困难重重,当然比之古代已是大有进步。
就我十多年医疗诉讼,接触成千上万的医生与病人,最深刻地观察符合上述历史结论:医学知识上的实质不平等是造成医疗过失的最深层次根源,因为信息上的绝对优势,医生可能变得轻慢,因为信息上的绝对劣势,病人可能变得迷痴。佛言人之五毒:贪、嗔、痴、慢、疑,医患各居其一。由此形成诊疗过程中的具体过失包括:医生懒得讲,病人懒得问,此构成医患沟通障碍之知情同意之过失;太相信自己的医术以为病人不可能懂事实上病人也无从知道而造成损害,此即构成诊疗中过于自信之过失;随心所欲于诊疗规范且以为这是医生的天然权力而事实上病人也真的不知道什么叫诊疗规范而造成损害,此即构成诊疗中疏忽大意(懈怠)之过失。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是民法两大过失行为之意识根源。
互联网技术为人类克服智力上的实质不平等提供了新方法,为医患双方缩减医学知识上的不平等提供了新途径。基于互联网去中心、分享的本质,病人端,病人可以从自己、从其他病人、从更多的医生获得更多的有关疾病预防与诊疗的知识和服务,即所谓自我教育,减少痴迷;医生端,医生亦可以从自己、从其他医生、从更多的患者获得更多的有关疾病预防与诊疗的经验与教训,减少轻慢,此消彼长,最终将减少医患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减少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之过失,从而减少医疗损害,减少医患冲突。所以,从造成医疗损害、医患冲突的最深层次根源来说,整体上,互联网技术将大大降低现有医疗系统的法律风险,而不是增加风险。
这是我要阐述的第一个关于互联网医院的重要观点--互联网能够减少医疗风险而不是扩大风险,政府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病人等对互联网医疗应持开放式容纳态度。同时从这个阐述中,我也预测,只有在技术上做到让病人更能自我教育、让医生更能相互纠错、让医患更能相互沟通,也就是更具分享精神的互联网医疗企业,才有前途。下面阐述互联网医院与传统医疗面临的不同的法律风险及相应的法律规制。
谈法律,我习惯于从中国传统文化寻找思路,即所谓“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孔子也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所以法律精髓在于先“定分”,而后“止争”。此处所谓“定分”,即确定名分,换成现代民法,即确定法律资格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止争,即追究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亦无外乎先规范法律资格与权利义务,而后规范法律责任。
一、法律资格
1、互联网医院
首先,互联网医院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实体存在的医院,它既没有自己的医生,也没有自己的药品、器械,它只是一个网络平台,供医生、医疗机构、药商、器械商、病人在上面各显神通,类似于大海,为船舶航行提供条件,船舶发生碰撞,不能由大海承担责任。但是,不同于大海的是,互联网医疗平台是由人建立的,有所有者,所以它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主体,在民法上属于法人,互联网医院所有者与其他主体基本上是一个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制约。当然,大海在法律上其实也是一个主体,领海为一国主权所有,公海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共同共有,领海与公海受国内私法与国际公法制约。其实我们也不能排除,将来某一天,足够强大的互联网医院为全世界共同共有。
其次,互联网医院在取得民事法人登记之后,还需不需要获得得医疗机构的许可?或者通俗的说拿到医疗服务的牌照?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不需要。因为按照本文设定的互联网医院的定义,所谓互联网医院其实只是医生、医疗机构等提供医疗服务的平台,而医生、医疗机构在法律上并不隶属于互联网医院,因提供医疗服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由互联网医院承担,所以互联网医院无需取得医疗服务许可的牌照。至于由已经合法登记的医疗机构举办的互联网诊疗系统或互联网医院,则由于该医疗机构已经取得牌照,线上服务只不过是该医院医生执业权利的自然延伸,无需再获得单独的医疗服务许可;如果医疗机构举办的互联网医院向该医疗机构外面延伸,比如乌镇互联网医院,则也由于该互联网医院仅是为其他已经合法执业的医生、医疗机构等提供医疗服务的平台,按照前面论述,无需再获得医疗服务的单独许可。
或许有人问,互联网医院为医生、医疗机构提供了在线上提供医疗服务的机会,而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不同,需不需要单独设定一个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牌照?我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个问题其实我在以前的文章中也多次论述,一个医生、一个医疗机构只要获得了国家的执业许可,意味着他可以利用自己的医学智能为病人提供服务,而智能服务是不可能区分形式的,不能说在在医院的办公桌、病床、手术室提供医疗服务是合法的,而到医院外就非法了,否则电话会诊也是非法,从病床到办公室口头请示也是非法,所以在互联网上为病患提供服务,无论是电子咨询,电子处方,还是遥控机器人手术,都只不过是医生、医疗机构的执业权利在新的信息传输方式下的自然延伸,不存在单独设定一个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许可。
当然医生到所在医院的物理空间之外的互联网或者其他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涉及到一个医疗条件问题,即所在医疗条件能否满足对患者的诊疗要求,我认为这首先属于医生的自我判断、执业权利范围,医生脱离医院的物理空间并脱离与医院的劳动合同范围而行诊疗活动,如果因医疗条件不能满足对患者的诊疗要求,实际上违反了诊疗常规、规范,应当由医生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国家可以对网络空间或非医疗机构地点的网络信息条件或物理硬件条件以及行医资质、行医范围作一个最低要求规定,未到此要求者,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但在国家未规定前,却应遵循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医疗服务是这样,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检验化验等等一切与医疗服务有关的行业也是这样。比如药品经营,如果已经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则无论是通过实体店的线下销售,还是通过互联网的配送销售,都在这个药品销售许可证的范围之内,不存在还要单独颁发一个互联网药品经营的牌照。所以,听说阿里健康控股的中信二十一世纪通过“河北慧眼医药科技公司”拿到中国第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我就非常奇怪,如果河北慧眼这家公司已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何还要单独获得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营的许可证呢?第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许可证真的值10亿么?也许一文不值。
但是,互联网医院虽然无需获得医疗服务的特别许可,可是作为医疗卫生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尤其是涉及到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等,涉及到病人的隐私安全、病历证据安全,应当受到国家有关涉医疗卫生电子数据法律的特别监管。2001年1月8日,卫生部曾经颁布了《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有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但这个规定制定于15年前,几乎没有涉及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等的数据安全,有关许可的具体内容也极其原则,几乎没有操作性,故已于2008年废止。迄今为止,卫计委未再制定新的有关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的部门规章,所以到目前为止,各家医疗互联网企业基本上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这也很正常,法律必然是落后于现实的,过早的制定限制性或规范性法律,最大的可能是限制行业的发展,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再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世界通例。
在我这个从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专业律师看来,国家今后如果出台有关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的专门法律或特别许可,主要应当对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的隐私保护、证据安全作出最低标准的规范,并以此作为行业准入门槛。
2、互联网医生
与线下面对面的诊疗不同,线上咨询或诊疗医生获得的疾病信息一般要少于线下,对医生的要求更高。一般而言,只有在线下拥有足够知识和经验的医生才有可能面对线上更复杂的情况,所谓只有深入了才能浅出。因此我认为,国家应当对提供线上医疗服务的医生资质作出最低要求规定,如执业年限不少于5年、执业资历不低于主治等。至于每个互联网医院,则可以根据自己平台的服务对象、质控要求而根据国家的最低要求对实名注册医生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
就互联网医院与各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医疗安全,或者医疗风险,核心就是医生与患者的权利义务,其中医生的权利即是患者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即是医生的义务。医疗安全是互联网医疗的生命线。
医生的权利,其实就是医生在互联网上有没有进行疾病诊疗的权利?这一问题,我反复论述过,我认为,医生在互联网上进行诊疗,系医生线下诊疗权利的自动延伸,不存在法律障碍。至于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和公立医院为事业编制的国情而对医生执业权利形成的现实限制,我相信在国家医改允许多点执业、自由执业、医生工作室的大背景下,短时间内便会获得完全突破。所以本文不再讨论医生的网上执业权利,而是重点讨论互联网医院下医生的特别注意义务或特别法律风险。
与线下医疗一样,经由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医生的特别注意义务亦有三个来源,一是来自法定的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来自诊疗常规、规范的义务;三是来自医患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
1、来自法定的义务
主要是两个,一是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二是遵守医疗常规、规范。
1)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对病情、诊疗措施有知情的权利,对特殊的诊疗措施有同意的权利。互联网下,知情同意权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到对医生身份的知情同意(这一权利在线下诊疗也有,只不过线下医患面对面,默示存在)。
关于医生身份的知情同意权,互联网医院应当保障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是真实的、是符合国家法定要求的,并且应患者要求,应当即时向患者公布医生的身份、所在学科、所在医院、相关资历。在患者指定医生服务时,应当提供指定医生,不能及时提供的,应当说明,并征求患者意见。
关于病情、诊疗措施的知情同意权,互联网医院应当保证医生的病情判断、诊疗措施对特定患者是透明的,涉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诊疗措施时,还应当从技术上保证能够征得患者的知情和同意。所有在互联网上形成的有关诊疗的电子信息应当供特定患者随时查阅,并应当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至少保留20年。
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通常会在患者登录时一个“患者用户法律声明”,但这只是互联网企业对患者的知情同意义务,而非医生的知情同意义务。医生的知情同意义务不可能由互联网医院代为履行,但互联网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手段,以供医生完成。
2)遵守医疗常规、规范的义务。
遵守医疗常规、规范是所有国家规定的医生对患者的法定义务,至于医疗常规、规范的具体内容,一般则由专业团体如医学会、医学教材编审委员会、药典委员会通过诊疗指南、教材、药典等形式予以规定。
互联网医疗下,在通常的诊疗常规、规范之外,国家有无必要再制定特别的诊疗规范、常规?我认为有必要。因为互联网医疗作为一种新型的、医患不见面的诊疗形式,供诊疗所依据的病情信息不同于传统医疗,对于哪些病种、哪些诊疗措施适合互联网诊疗应当有不同的规范。不过疾病病种数以万计,诊疗措施理更是浩如烟海,既非常复杂、也非常专业,不可能由国家如卫计委完成,而应当交由各学科的专业团体制定。至于互联网下具体的的诊疗常规、规范制定原则,下文再述。
2、来自诊疗常规、规范的义务。
所谓诊疗常规、规范是指大多数医生形成的共识并已由医学史证实对患者最为有利的医学规范,现代医学将其作为医生的行医准则。遵守诊疗常规、规范,既是医生的专业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而造成损害的,将被法律直接认定为过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严重的更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诊疗常规、规范具体体现于教材、诊疗指南、药典、药品说明书等中。大到每一个学科,小到每一个病种,均有相应的诊疗规范,医学生的学习过程,可以说就是学习各种诊疗规范的过程,而诊疗规范又随时在修定中,故医生的学习是终身的。
互联网医疗下的诊疗常规、规范有没有特殊性,是否需要针对互联网医疗制定特别的诊疗常规、规范?这需要详细考察一个互联网诊疗行为的形成过程。一个完整的互联网诊疗,包括三个过程,病人作为病情信息的输出方,互联网企业作为病情信息的传播方,医生作为病情信息的决策方,而医生的决策又分成两部分,诊断决策与治疗决策。一般说,互联网医疗不涉及疾病的直接治疗,如服药、输液、手术等,这些一般在线下完成。但是不能排除,随着互联网传输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部分治疗行为亦可通过互联网完成,如远程控制下的机器人手术、输液、服药等。由于互联网下涉及的诊疗常规、规范,实过繁杂,以我现有的学识和经验,根本不可能一一触及,只能进行原则性论述。。
1)与患者作为病情信息的输出方有关的诊疗常规、规范。
所谓病情信息的输出,是指医生获得的病人信息应当是一手的,准确的,所以住院病史录通常有一栏“病史提供者”:或注明“患者本人”,或注明监护人某某。对于线下看病,无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是面对面,医生获得病人信息基本都能做到一手和准确,因此无需制定针对患者的行为规范。
但互联网诊疗则不尽如此。医生很难判断线上的求医者是真实的病人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很难判断提出的问题是真实的,但医生又很难拒绝回答。所以互联网医院有必要建立一套确定患者真实身份的技术系统,尤其是年幼或年老病人或精神障碍病人,当然这个系统不必十分复杂,因为一个有经验的医生通过几句话亦足以判断患者的真实身份。
另一方面,现代医学以“望、触、叩、听”、传统医学以“望、闻、问、切”直接从病人身体获得疾病信息,依据这类信息,医生可以对大多数疾病作出诊断。互联网下,无法同时做到这四点,但现代科技提供了发达的视频、音频、文字传输技术,目前更有可穿戴设备、远程遥感技术,上述技术的综合运用将极大降低互联网诊断的错误率。为了更好地保证病人安全,不排除国家在将来的互联网医院的准入规范中,对视频、音频、文字传输、可穿戴设备及远程遥感等制定最低标准,只有符合最低标准的互联网企业才允许开办互联网医院。
2)与医生作为疾病诊疗决策方相关的诊疗常规、规范。
这是互联网医院最核心、最重要的规范。
诊疗常规、规范是一切医疗行为必须遵守的最低规范,不分线上、线下。现代医学为每一个症状、每一个疾病均制定了严密的诊疗规范,例如对一个心前区疼痛的患者,如何提炼主诉,如何询问现病史、既往史,如何进行体格检查,如何安排物理、生化检查,如何进行鉴别诊断与诊断,如何进行一般性治疗、特殊药物治疗等等,均有细密规定,违反任何一条均有可能导致医疗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范自得成为互联网医疗的规范。
但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互联网上的诊疗行为是否还需要制定特别规范?
首先关于病种。并非一切疾病都适合作互联网医疗,比如急危患者。一个急性咽痛的患者,如果互联网医生通过问诊判断患者可能属于急性会厌炎,此时就不宜再进行下一步的诊疗,而应当嘱患者立即赶往最近医院的耳鼻喉科就诊。因为急性会厌炎的进展极快,大多数在24小时之内可能发展到呼吸困难,而这只有医院才有条件提供抢救措施。假定,根据患者网上提供的信息和医生获取的信息,一个普通医生亦能判断该患者高度可能是急性会厌炎,但该互联网医生未能作出正确判断而延误治疗,致使患者窒息死亡或成植物人状态,则该互联网医生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失法律责任。
所以最适合互联网诊疗的患者是慢性病人或复诊病人,初诊病人应当从严。当然具体的互联网诊疗规范应当由各学科的专业学会作出规定。未作出规定前,应当适用现行诊疗规范,并且应当从严掌握,所谓从严,是指在同等疾病信息条件下,对互联网医生的过失判断标准应当严于线下。之所以从严,是因为相比于线下,同等信息条件下,互联网医疗作出错误决策的概率更高,只有从严,才能更加保护病人安全,才能更有利于互联网医疗的发展。
其次,关于对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诊断是指医生根据搜集的信息、运用医学思维能力对患者的病情作出的关于病因、病理、病机等的综合性判断,例如对一个发热病人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急性心肌炎等等。诊断本身只涉及病情判断,不涉及治疗,不对会患者身体造成干预,因此诊断本身不产生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诊断错误,将直接延及治疗,则有可能产生医疗损害责任。
目前的互联网医疗多是在线问诊,即所谓轻问诊,轻问诊的结论多是建议性质的,医生不会也很难给出一个具体而明确的诊断,更难提出一个具体的治疗决策,这些建议是否采纳由患者选择,涉及到具体的诊疗时,患者多半还要遵医生建议继续走线下的求诊路径,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概率也低,但能解决的医疗问题也少。而对于一个闭环的互联网医院,医生的诊断将产生一个治疗决策,并在线产生一个治疗决策,然后完成下一步的治疗,如配送药物等。故这样的诊断不再是建议性质的,对患者产生了明确的法律上的信赖利益,由此也产生法律责任。
基于互联网医院的特点,对于在线诊疗,我提出如下原则性建议:
第一,对于癌症、重大器官的重大疾病或涉及重大治疗措施的诊疗,应当慎重,或者应当经过在线多位医生的会诊,才能作出。
第二,对于可能产生即发性过敏(如对过敏史者使用相关药物)或需要实时监测而患者本人难以自我监测的药物或器械,以及限制类药物如麻醉药、强力镇痛药等应当禁用。
第三,至于其他更广、更深的互联网诊疗规范得由专业学会作出。
与互联网企业作为疾病信息传输方有关的规范。
与线下医生面对面直接获得病情不同,互联网诊疗的最大特点在于医生获得的疾病信息,包括问诊内容(主诉、现病史、既往史、过敏史等)、体格检查、检验化验数据、影像资料等均来自电子传输,即使这些资料全部都是真实的,但基于互联网电子传输的物理特性,医生所获知的信息也不同于肉眼所见,这些不同将可能影响医生对诊疗措施的判断而产生特别的医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讨论医疗数据互联网电子传输的相关规范。
问诊: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问诊多采文字数据,但对疾病信息而言,仅有文字是远远不够的,声音、容貌、神态、步态等等,也是医生判断病情的重要信息,而且文字本身也往往与本意不完全相符。故我认为,对于一个互联网医院而言,良好的音频、视频系统是必要的。
体检:互联网医院在在线诊疗几乎无法做到对病人的体检,但随着人工智能、遥感技术、可穿戴设备的发展,这一领域可望突破。如在线测体温、血压、脉搏、呼吸,甚至在线测量心界、肝界、肺界等,也不是没有可能。由此亦会相应的诊疗规范、技术规范。
检验化验:目前很多检验化验项目可通过可穿戴设备进行,完全可以实现在线传输。
影像资料:除X片外,目前的CT、MRI、PET、B超等影像数据多以电子数据形成,因此通过互联网传输对数据质量的影响并不大。需要注意有二,一是线下医院有义务为病人提供相应影像资料的电子数据,对于模拟数据,应当专业拍摄;二是传输数据时应当保持完整性,比如一个肺结节的诊断,欲作出正确的诊断就需要病变相关区域的全部二维或三维片子,仅仅传输部分图像就容易造成误诊或诊断不能,影像数据传输是否完整,取决于病人的主动、医生的提醒和互联网的技术。
病理图片:这是互联网医疗下的一个难点,因为到目前为止,病理医生仍是习惯于镜下直视,且直视下的正确率高于电子数据传输的病理图像。但病理诊断又几乎所有肿瘤诊断的金标准,也是外科绝大多数疾病诊断的金标准,如果缺乏病理的互联网诊疗,尤如两条腿断了一腿。我认为,首先,全国病理学会应当制定互联网病理诊断的行业规范,依互联网传输的特点,将不同疾病的病理类型进行区分,哪些宜于远程诊断,哪些宜慎重,哪些不宜远程诊断;其次,全国病理学会还应当制定远程传输病理图片的软硬件互联网技术规范,达不到最低技术规范的,不应当开展远程病理诊断;第三,互联网医院应当完善病理诊断线下与线上的衔接,在远程病理医生需要直视病理切片时,应当及时专业送递。
3、来自于互联网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不同于法定义务、诊疗常规规范的另一类义务,在互联网医疗下,系因互联网企业、医生、医疗机构、药品、器械商等与患者或相互之间订立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此义务由签约双方协商确定,仅拘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本文重点讨论互联网企业对患者的约定义务以及互联网医生对患者的约定义务。这是互联网医院涉及的两类最主要的合同或法律关系。
互联网医院对患者的约定义务:互联网企业及其雇员虽然并不直接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不会产生以诊疗为标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自患者登录或注册互联网医院平台并向平台发出看病邀约、平台接受要约开始,双方便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了互联网医院的合同义务,这些义务或明示或默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法律后果。概括而言,互联网医院的合同义务包括:
保护患者隐私不被泄露的义务;此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保证平台上的医生身份真实的义务,违约者可构成欺诈;
依约为患者提供指定医生的义务。当互联网医院承诺依患者指定提供医生时,应当安排指 定医生在线服务;
依约为患者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平台医生的义务。当互联网医院承诺在限定时间内为患者安排在线医生时,互联网医院应当统筹安排平台医生的在线时间,以保证在约定时间有在线医生提供服务;
保证患者的病情资料准确、不间断地传输给在线医生的义务;
供患者随时查阅电子病史资料的义务;永久保留病史资料的义务。
......
互联网医生对患者的约定义务:医生对患者的义务通常产生于法定或诊疗常规、规范,很少有医生对患者的诊疗作出特别承诺。但是,如果医生通过互联网医院系统对特定患者作出了特别承诺,却可能构成一项合同义务。比如,在线医生承诺会在线下亲自为患者实施手术,但实际手术时却换成了另外的医生,如果另外医生的平均诊疗水平低于承诺医生,则该行为可能构成一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医生在线上承诺会在某时、某地为患者安排一次线下诊疗,但最终却未实行,如非不可抗力导致,该医生即可能构成一项违约。诸如此类。
三、法律责任。
此处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患者在经互联网医院平台的诊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讨论互联网医院法律规制的落脚点,法律资格也好,法律关系也好,法定义务、诊疗规范、约定义务也好,如果最终不能落实到法律责任,则均是苍白的。
因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患者一般都会选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行为者担责”,即由导致损害的过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责任亦差不多,即由导致损害的违约行为人承担责任。当确定行为人之后,再根据行为人的法律身份确定法律上的责任人,或民事赔偿,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互联网医疗下,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的法律身份可能是多重的,比如一个多点执业的医生,其既可能注册在互联网医院,也可能同时在诊所、私立医院、医生合伙、或公立医院执业;同一个患者,在互联网医院里,可能有多个医生对其实施过诊疗行为。责任如何追究?难不倒法律。
在互联网医院平台上注册的行医主体只可能有两类,一是医生个人身份,二是医疗法人身份。此医疗法人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医生合伙组织、诊所法人。以医疗法人身份注册的行医主体,其帐户下则可能有多名医生。从患者端,其可能知道的信息只有两类,要么以医生个人身份而为医疗行为,要么以医疗法人身份而为医疗行为,因此其可能提起的诉讼被告,亦只有两类,或医生个人为被告,或医疗法人为被告。
至于提起诉讼后,医生个人被告称,其并非个人行医而是代表医疗法人行医,该节事实应由医生个人承担举证责任;或提起诉讼后,医疗法人被告称,其并未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实施诊疗行为的乃医生个人,此节事实亦由该医疗法人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此节举证事实,互联网医院有协助法院的义务,否则得成为共同被告。凡举证不能者,法院应当迳行根据互联网医院平台对外明示的法律身份而确定被告。
互联网医院法律责任还有一个特别之处是,互联网医疗是去中心的,分享的,即针对同一个患者的疾病,实施诊疗行为的主体可能有多个,如因网络分诊可能在不同时间产生多个行医主体,因网络会诊可能在同一时间产生多个行医主体,而且行医主体并有可能从线上延伸到线下。这在法律上并不难处理,一是遵循实体法的“行为者担责”的原则,谁实施了过失行为谁承担责任,比如同一时间由多名医生主体共同作出会诊意见,因该会诊意见产生了医疗损害责任,如果患者将参与该会诊行为的医生或医疗法人列为被告,并且提供了各自的会诊意见,那么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存在过失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会诊主体才需承担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人民生活水平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对文化产品和服务有了更高的要求,对文化产业的发展也有了更高的期待。自从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文化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进一步升级,其竞争力状况不仅关乎本行业的发展前景,而且关乎我国经济结构的健康程度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哈佛大学经济学教授迈克尔•波特在《国家竞争优势》中指出,产业竞争优势是由产业发展环境中一些关键因素即“钻石体系”决定的,具体包括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的表现,企业的战略、结构、竞争对手的表现,以及政府,机遇这六个方面。波特产业竞争优势“钻石”模型。
二、中国文化产业竞争力评价分析
这里,我们以传媒业为例,对中国文化产业业竞争力进行评价分析。
(一)生产要素分析第一,资金要素方面,我国文化产业已初具规模,不同行业的资金要素差别很大,网媒的启动资金需求较少,而报纸行业的资金要素已经成为新兴企业的进入壁垒。例如,20世纪80年代,《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等报纸创立时,他们的投资成本在30万左右;2001年《京华时报》创立时,投资成本达到了五千万;到了2003年,《东方早报》创办时,投资成本则近一亿人民币。第二,人力要素方面。文化产业属于智力密集型行业,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提供需要高强度的脑力劳动。人才是文化产业的主体和灵魂,技术进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都需要人才的智力支持,行业要想获得长远发展就必须有创造力的投入。第三,技术要素方面。以传媒业为例,网络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传媒业的信息受到了冲击。同时,这也为传媒业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传播方式,不仅可以降低传媒业传播成本,还能够向大众提供更加丰富多彩的资讯。事实上,技术创新已经成为文化产业更新换代的重要催化剂,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一个文化企业如果想要立足于国内、国际市场,就必须主动学习、获取新的技术支撑。第四,人文环境方面。相较于其他行业,文化产业受到人文环境的影响是最深远的,文化环境直接决定着文化产业消费市场的大小和社会的认可度;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人文环境是我国的优势所在,为文化产业提供了厚积薄发的资源,而且,这一资源是“可再生”的。
(二)需求分析第一,宏观经济方面。2009年到2013年国民生产总值稳步上升,增长率分别为9.20%、10.4%、9.30%、7.70%和7.70%,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为文化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市场背景,宽裕的经济状况会鼓励国民将更多的收入花费在第三产业。事实上,2008年到2012年,第三产业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均高于同年的GDP增长率,文化产业面临着良好的市场机遇。第二,人口结构方面。当前我国人口结构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少年儿童的数量及比例均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而老龄人口的数量和比例则在逐渐上升。虽然国家已经放宽了二胎政策,但是短时间内人口结构变动趋势不会发生改变。因此,文化产业应该对此作出调整,可适当减少在儿童作品上的投入比例,通过制作面向成人的文化作品来维持受众的数量。第三,收入分配结构方面。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人们在满足了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后,就会追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而文化产品和服务主要对应于人类的后三项需求,因此,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水平的提高,人们在文化上面的消费会相应增加。但是由2013年第一季度的数据,城镇居民生活在教育文化娱乐服务方面的支出下降了10.3%。这一表观上的矛盾反映了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人们经历了最初的“饥渴期”后,现在对文化产品的审美水平有所提升,对文化产品的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文化企业要想取得长远的发展,就必须更加注重产品和服务的品质。
(三)相关支撑性产业分析在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时代,任何产业的发展都不是孤立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受到国内、国际经济、政策环境的影响。第一,旅游业发展现状对文化产业的影响。旅游业是指旅游行业和与旅游行业密切相关并为其提供文化、信息、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物质或非物质服务与支持的行业和部门。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的融合是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2013年,我国国内旅游达到了32.5亿人次,境外游则超过了10.8亿人次,境外消费居于全球首位。旅游业的繁荣必将推动国内人文资源的发掘和产业化,同时也能够促进国际文化的交融互动。第二,信息技术行业发展状况对文化产业的影响。文化产业对于信息技术具有较高的依赖性,信息技术的发展状况直接关乎文化产业的传播渠道和受众范围。近些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兴起拉近了人们与传媒的距离,使得文化产品更易获取。因此,近些年信息技术行业的跨越式发展是文化产业升级的一个重要契机。
(四)企业战略分析战略要素是指对企业的战略目标设定、战略方案选择及战略组织实施有重大影响的一些因素,下面分别加以分析。第一,企业目标、定位。中国传统文化企业大多数以“大而全”为主,这种组织结构庞大,涉及岗位全面,从生产、传播到销售的全过程。这种定位的企业组织架构涉及到了可以涉及的一切经营活动,这无疑拉长了企业的资金链,导致经营成本偏高,产品价格也随之上涨,使产品的性价比大打折扣。因此,要想建立类似迪士尼的全产业链运营模式,需要长期的逐步积累,否则只能是揠苗助长。第二,管理策略方面。从整体上看,中国的文化企业在管理策略方面存在两个主要问题:其一,部分前身为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的文化企业,虽然经历了转企改制,但在管理方面仍沿用原有方式,与市场经济脱轨;其二,一些传媒企业和动漫生产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出身于艺术创作者或技术人员,这类管理者的专业能力突出,但在经营管理方面,常常表现出过于理想化的倾向,经营机制和程序的规范性有待提高。第三,市场策略方面。除考虑人口、技术、经济、政治法律等因素外,文化产业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还必须规避或降低非系统风险,而这就需要在市场策略方面做出改善。一方面,可以通过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企业建设经验,深入了解企业所属分支的文化内涵,部署好内部的营销机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完善企业品牌的构筑,通过品牌的力量传达产品或服务的文化意蕴,进而获取文化功能效益。
(五)政府作用分析在文化产业的发展中,政府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通过积极的政策引导促进行业的快速成长,反过来,滞后于市场形势的政府规制又可以对文化产业的发展构成阻碍。第一,行政垄断问题。所谓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实施的控制、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市场中存在行政垄断,严重妨碍着市场的正常发展。文化行业的行政垄断主要有两方面的具体表现,一是行政监管部门为保护下属传媒机构利益而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例如国家广电总局对地方电视台的监管力度远远大于对中央电视台的监管力度;二是行政监管部门同下属传媒机构相勾结,形成“政企同盟”,共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例如对电视虚假广告采取少作为甚至不作为的态度。造成行政垄断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规制者同被规制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而目前实行的规制方式缺乏对规制机构权力的限制,这造成了规制主体为追求利益而滥用权利。第二,政府职能定位方面。我国文化领域现行的实施政府规制的机构设置,大多集中在工业与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相关机构等,这些管理机构同时承担多项职责,包括制定及实施规制标准、进行行业监管以及推行行业体制改革等。以广电总局的职责规定为例,其职责涵盖了推动产业发展、进行行业规划及指导、政策的执行及监管以及推行自身改革建设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再以新闻出版总署的职责规定为例,其职责共有13项规定,其中有4项涉及行业规划指导,有6项涉及市场监管,此外还包括著作权管理等的其他各种事项。这些行业管理部门因承担多重职能及角色而很容易受到各方利益的影响,进而对政府规制的公平性及公正性带来不良影响。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目前,中国的文化产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有所欠缺。机构之间盛行“拿来主义”,创意的缺失以及知识产权的纠纷都严重阻碍了产业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成熟,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度有所提高。2003年,我国颁布了《通信法》,着力解决三网融合过程中传媒内容的监管问题,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转让做了更加规范化的说明。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政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六)机遇分析政府规制的规范化、经济的全球化和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为文化产业的扩张提供了背景支持,而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则为文化产品的营销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第一,全球化机遇。文化产品具有传播速度快、内容形式多样、渗透力强的特点,具有打破意识樊篱的重要作用。2012年3月3日,纽约时代广场播放了宣传片《文化中国》,给美国人民一个了解中国的窗口,有利于两国之间贸易的开展。在全球化时代,为更好地融入国际市场,有必要采用文化先行的方式,通过“软着陆”,获得真收入。第二,新媒体时代。3G、4G网络的普及使得普通民众利用移动设备连接互联网变得更加容易,文化产品的传播渠道更加多样化,手机、平板电脑、电子书等都可以作为文化产品的播放平台。高效率、低成本、可接触成为了新媒体的发展趋势,国内、国际市场上有非常大的潜在市场空间等待开拓。
三、文化产业竞争力提升对策
针对如何提升我国文化产业竞争力,下面就生产要素、企业战略、政府行为这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生产要素第一,要做好文化产业的资本投入策略升级。目前发达国家如美国的文化产业已成为其国民经济的三大支柱产业之一,占GDP的比重已达20%以上。与之相比,我国文化产业在资本运营制度建设上还比较滞后,严重限制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在文化产业的资本投入体系的建设上,应构建并逐步形成市场机制调解下的专业运作模式和政府提供担保为主的专业化运作模式,通过两种信贷融资模式的协同配合,确保文化资本投入体系的正常运转。在资本渠道探索方面,文化企业可通过上市等方式来吸收民间资金,也可以借助股息分红等手段引进国外资金,以多种资金来源补充政府支持资本,解决文化企业的资金短缺,实现财政投资方式的创新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化。在提高资本运用效率方面,要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和产品优势,形成完整的产业链。第二,加大人力资源培养的投入。政府层面,要大力宣传和普及科学的人才观,努力提高人才工作科学化水平,将“人才强国”战略落到实处。企业层面,由于文化产业正处于巨大变迁的时代,因此在选拔阶段要关注人才的潜力和提升空间,而不仅仅关注其过去的成绩;在培训阶段,则应注重技能和创意的结合,培养技术与艺术并举、创造与经营并重的复合型人才。学校层面,为提高输送人才的质量,应加大师资力量的投入,有计划地派遣在职教师到国外教育机构或国内、国际先进文化企业学习深造,做到教学内容与时俱进。第三,主动参与到文化环境构建中去。我国丰富的文化资源,如书法、绘画、诗歌、辞赋等,为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不竭的动力,但文化产业要想在国内坚挺、在国外扩张,还必须对文化产品的内涵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细致的包装,以保持受众的新鲜感。《英雄》、《失恋33天》等电影的全球热映表明,不同地域的人们在意识形态上是有共通性的,文化产业想要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地进行创新。人类创造自己的非物质文化资源,文化产业也应参与构建适合自己生长的文化环境。
(二)企业战略第一,战略定位强调适应性。我国的文化产业已经初具规模,市场上的企业规模大小不一,应分别做出适合企业发展阶段的战略定位。对于处于起步期或即将进入市场的文化企业,应当专注于自己最熟悉、最擅长的领域,通过精细的工作在竞争中立足;对于处于上升期的企业,应当注重和企业上下游的服务商携手,打造一条成熟的价值链,扩大市场份额;对于文化市场上的龙头企业,则应以本企业为中心,围绕核心产品,辐射式地做好品牌和相关产品的推广。第二,创设并延伸产业链。漫威漫画公司作为美国两大漫画巨头,成立于1939年,创造了绿巨人、金刚狼、钢铁侠等一系列大众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目前,它已经成为一个以漫画为基础的娱乐帝国。值得我国文化产业学习的是其基于一个超级IP的多元文化形式,其产业链以漫画为源头,以电影为重要盈利和推广手段,并进而打造出包括游戏、手办、音乐、电脑外设在内的多种下游衍生品。这一完整的产业链保证了资源的高效利用,同时也形成了硬件和软件的支撑发展。我国文化产业也具备了构建自己产业链的物质基础,可以以一个获得市场成功的文化作品为基础,通过与硬件厂商、自媒体、非营利组织的合作,打造生产流水线,延伸企业的产业链,获得声誉、经济双丰收。第三,打造自己的品牌。品牌的作用不只是一个logo,更是产业文化及其内涵的直观表现。面向国内市场,文化企业应当打造自己的品牌文化,宣传独特的品牌故事,以获取忠诚的用户群体;面对国际市场,文化产业则要分别营造产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在确保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重点宣传品牌所代表的意义,让中国标签植根于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进而提升行业整体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低碳技术;技术伦理;哲学思考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人类严重破坏自然环境的问题有了越来越多关注。大量消耗大量化石能源以及不断增多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使得全球气候出现灾难性的变化,“低碳生活”一种全新的环境保护新概念出现就变得恰到好处。而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低碳生活不仅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尽可能的降低能耗缩短开支,还主张人们在生活中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上做出适当的简化。只有在全民总动员的环境背景之下,加上适当的政策引导才能使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真正实现降低。其次“低碳技术”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电力、交通、化工等部门,在一些关于再生能源及新能源的勘探开发上也有充分的应用,在油气资源、煤的清洁利用这些方面也略有涉及。不得不说,“低碳技术”取得重要发展是全球经济能否取得快速发展的关键。
一、自然界和自然规律都具有客观性
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自然界和自然规律都是具有客观性的。自然环境资源在人类肆无忌惮的使用下已经开始匮乏,并不像人类想象的那样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自然环境资源更像一张错综复杂的网,牵一发而动全身,而我们人类生存于这张网中,从这张网中吸取营养同时也受到诸多限制。能源匮乏必定会使我们的发展受限,同时也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困扰。在人类所掌握的有限资源的条件制约下,必须要谨慎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在现在这样严峻的环境问题之下,要不想人类自身走向灭亡必须更好地处理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人类要想更好生存,就必须学会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必须用长远的目光去衡量问题,并在发现问题之后及时提出补救措施,应该自觉自律的维护我们周围的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其实归根到底还是保护人类自身。
在过去的几百年来,发达国家以大量矿石能源消耗和大量碳排放为标志的工业化过程,在碳排放上遥遥领先于发展中国家。虽然工业化过程高于其他发展中国家,但是也令它们的生产与生活方式长期以来习惯于“高碳” 模式,并形成了全球的“样板”, 最终导致其自身和全世界被“高碳” 所绑架。在首次石油危机、继而在气候变化成为问题以后, 发达国家对高耗能的生产消费模式和“低碳生活” 理念才幡然觉悟, 有了新认识。他们逐渐抛弃“高碳”的生活消费方式, 回过头来治理污染。作为发展中国家, 我们不应重蹈覆辙, 要尽量循环利用资源,运用低碳技术,选择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这才是明智之举。
二、低碳技术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
(1)技术意志剥夺了人的主体性
现目前低碳经济中的技术意志在无意间剥夺了人的主体性,把人类变成了机器。就以目前的状况分析,技术意识的眼中一切生物甚至是人类都是一种工具,其存在的价值就仅仅是存在工具性。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的自动性、控制化都变得越来越接近于人的工作,更多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甚至能够做到比人的工作更加精确,这使得越来越多的工作都被机器所替代而人类也自愿被机器所取代。这导致人类在工作中的自主判断能力越来越低,迟早会变得麻木失去属于人的生机与个性,创新精神也在不断失去,到最后发展到只会听从指令办事,失去了属于人类自己的意志的地步。当技术拥有技术的时候人类就会失去其意志,这是现代技术中存在的理性悖论。
(2)低碳技术的科层制
现代的低碳技术早已不仅仅活跃于生产领域,它早已延伸至政治与社会中的领域,而这一切都使得低碳技术形成科层制这一理论制度。科层制的建立基础是依据严格等级秩序而建立起来的组织制度,即上下级之间存在的一种“需要命令”,它是科层制中最主要的管理思想。它代表着客观思想上的权力表现范围,属于客观的权利矩阵。在这样的权力矩阵当中,所有职员以及各部门官员都被纳入这个权力矩阵当中,充分体现出权力的使用与服从的关系。它给政府和社会带来的逻辑规范就像装配线给生产企业带来的逻辑规范一样。正因如此,政府和社会都成为了一架有庞大结构的机器,只关心“机器”运行的效率却完全忽略工作 的效果,严重控制了社会心理。人的自由意志、追求真理精神、批判精神将会慢慢被腐蚀掉。
(3)技术工具理性与道德价值理性之间发生断裂
从时间角度来讲,技术面向未来,才使其具有先进性。然而伦理面对的过去,才使其存在难得的稳定性。因此,技术的“真”以及伦理的“善”之间存在巨大的断裂地带。其次,从空间的角度来讲,技术具有其独特的开放性以及前瞻性,正因为这些特质使得技术能获得足够的利润,使研发工作得到顺利开展。而伦理却具有一定封闭性及保守性,以获取自身意义上的归属感以及安全感。简而言之,就是技术中存在的“利”与伦理的“善”之间产生了断裂。要想弥合这种断裂,需要人类高超的智慧,需要缓和技术及其伦理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建立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三、伦理视角下低碳技术的哲学思考
(1)政府行为规范
截止到现在,我国都没有制定相应的“低碳生活”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低碳生活”条例,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居民已经在实际中实践着“低碳”原则。而这一现象的出现,多少得益于我国传统思想中的生态和谐观,这些在古时候就提出的行为规范直至现在都为现代生态文明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文献资料并成为可持续性发展计划的理论基础。我们伟大的执政党也提出科学发展观,这一项决策充分说明了我国党和政府完全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对发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得出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的新矛盾中就包涵了“低碳”这一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新要求。提倡低碳生活及低碳技术的运用,势必能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促成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新潮流,真正促成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2)企业行为规范
对于高碳企业来讲,在低碳技术日新月异的时期,高碳企业必须开展适当的低碳技术创新活动。合理的低碳技术创新还能使企业在诸多方面获益,虽然也使企业面临新的风险。高碳企业应加大新技术开发力度、促进结构优化调整、构建企业低碳技术伦理文化。虽然技术不断研发的过程中会使得企业短期的收益较之平常会有所降低,但是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发展,相信在不久的未来一定能为企业带来长期的回报。
(3)个人行为规范
地球是我们懒以生存的家园,保护地球生态环境是我们每一个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实行低碳生活人人有责。我们应该优先选择并合理使用低碳技术产品、自觉抵制高能耗与高消费生活方式、树立低碳生态价值观,做低碳生活的拥护者。将科学使用资源、保护地球家园、节能降耗的低碳生活方式自觉贯穿到每一位公民、每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去。每一位公民,都要终身学习低碳生活知识,养成低碳生活习惯,形成低碳生活共识;积极宣传低碳生活理念, 带头推广低碳生活行为,增强低碳生活自觉性,做低碳生活的先行者。
低碳技术对我国目前发展贡献是十分大的,在相关政府的技术开发、引导、推广作用下,企业科学合理借鉴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发相关低碳技术,做到国家发展低碳,企业发展低碳。人在社会中的能动性无可厚非,在生活中个人也应该遵循低碳生活原则,以做到“绿色地球,人人有责”。
结束语:
在生态危机、资源匮乏的今天,要想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认清低碳技术和低碳经济的关系,要明确低碳技术是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低碳经济的顺利可持续发展是保持低碳技术不断取得进步的基本保障。不断改革低碳技术,加快低碳经济发展步伐,是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我们要确立一种全新的生活理念,用低碳生活及低碳技术实行的价值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形成强烈的生态责任感和使命感,使简朴、本真、绿色的低碳生活更大的普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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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后危机时代;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问题;建议
一、引言
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了全球金融危机,并在全球蔓延开来,全球主要经济体的宏观经济指标遭到了极大程度的下降,是二战后对实体经济最为沉重的打击。尤其自2009年的下半年以来,对于我国新兴市场和发达国家的经济指标逐渐恢复了平稳的状态,全球经济也顺利摆脱了金融危机而逐步走进了“后危机时代”。从这次金融危机中,我们可以发现,鉴于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资产证券化经营的业务仍然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所以受到这次金融危机冲击的影响并不是十分严重。但是,国内外经济形势的不稳定性以及我国对宏观经济政策作出调整所带来的波动,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在后危机时代面临着新的信贷风险问题,为此,对于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研究仍然是一项重点课题,农业商业银行也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方面的工作,提高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二、后危机时代农村商业银行面临新的信贷风险因素
(一)中小企业信贷风险加大
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难的问题一直是阻碍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一大因素,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我国中小企业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其信贷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金融危机给中小企业带来冲击的问题,我国政府以及相关的金融机构分别就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采取了实际性的措施,以求确保我国经济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并有效解决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进而缓解当前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压力。但是与此同时,也使农村商业银行承受起较大的信贷风险。另外,相关的政策批准中小企业能过通过专有知识技术、商标使用权、许可专利和版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但是存在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就是无形资产的变现能力相对较弱,农村商业银行并不像处理有形资产那样,能够通过拍卖、租赁和转让等多种渠道对资金进行及时的回收,同时,还存在贷款抵押形同虚设的隐患。
(二)信贷风险加大
我国政府为了更加有效地应对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危害,采取了适当的货币宽松政策,尽管在2009年我国经济呈现出较为迅速的增长,但是对于投资和房地产行业的依赖程度比较高,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对开展信贷业务方面的风险比较大、与此同时,我国一直都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为主,间接融资的规模远远超过直接融资的规模,这就意味着农村商业银行体系在其经营过程中会承担起更多的信贷风险。据相关数据显示,农村商业银行所开展的信贷业务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行业、水生产、制造业、交通运输业和供应行业等五大行业中,造成农村商业银行在这些行业中承接较大的信用风险。鉴于篇幅有限,本文简述房地产业与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关系:由于该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的,也就是说其对于资金的依赖程度较高,但就实际情况而言,房地产行业自我积累资金的能力是相当有限的,其健康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大力支持。鉴于对房地产行业给予过度的金融支持会容易引起房地产行业的危机,尤其对于长期宽松的信贷政策而言,实行较低的利率政策会对房地产的投资性需求带来不断的刺激,从而增加了房地产的消费性需求,也伴随着投机行为频繁发生,金融风险不断堆积,一方面给房地产行业造成了较大的风险隐患,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工作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此,基于我国在住房抵押货款还没有实现证券化,所以不良贷款的风险就由农村商业银行来承担,而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在风险转移及相关方面的工作承受了较大的阻碍。
三、后危机时代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组织结构存在不合理性
从外国的商业银行在信贷组织上的设置来看,其主要是通过采用条块互相结合的矩阵型结构管理体系,对于信贷业务的组织,除了存在纵向的总行-分行的专业线管理层次之外,对于横向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制约也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相比之下,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在信贷纵向管理上存在着链条过长、横向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制衡关系尚未明确确立等问题。同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专门的信贷决策机构,导致农村商业银行在信贷决策工作效率难以实现根本性的提高。虽然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在近些年来关于其内部管理组织结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但是信贷管理组织机构在结构上仍谈是不够合理,同时也引起了管理方面工作的新问题。
(二)信贷文化建设未能适应
当前经济发展的步伐由于信贷文化是基于长期实践中不断完善信贷工作而建立起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不成文的习惯性做法与价值观念。近几年,信贷文化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逐渐成为了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文化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只有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信贷文化才能对信贷风险予以有效的防范和保障。从历史的角度看来,在农村商业银行,一直都存在过分重视罚款而轻视管理、重视对外放宽而放松收款的力度、重视存款而忽视贷款等弊端。当然,这些粗放性经营行为的存在,与农村商业银行中的信贷人员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密切的联系,因为信贷人员风险意识偏低,所以才导致了违规贷款和人情贷款问题的普遍存在,并进一步演变成不良贷款。
(三)农村商业银行缺少风险管理专业型人才
由于信贷风险所需要的知识水平较高、技能要求强,所以对于农村商业银行而言,要想从根本上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防范工作,就需要银行内部配备具有综合素质较强的风险管理人才,这部分人才不但对信贷风险方面的知识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还有将信贷风险防范与其他学科领域交叉运用。但是就我国农村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而言,在这方面的风险管理人才还是相当缺乏,而金融科学家或者金融工程师的数量更是少之又少。基于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的工作开展得比较晚,发展速度比较缓慢,内部的风险管理在风险管理的水平、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的能力等方面上远远不能跟上社会进步的步伐,难以满足国家社会和经济方面上的种种需求。
(四)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量化水平偏低
农村商业银行在信贷风险中所带去的风险度量方式可以进一步分为定性和定量两种具体的方法,国内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是采用定性的方法为主,常见的典型方法就有5C要素分析法,但是该方法在信贷风险衡量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准确性和较强的主观性,因此也受到极大的争议。从定量的方法来考察,农村商业银行通常都是采用较为传统的比例分析法等静态分析法,并没有很好地结合信贷风险量化测量工具的使用,缺乏一套科学的统计分析和人工智能现代信贷风险管理体系,难以对整个贷款进程实行动态监控,也就意味着无法时刻注意到信贷风险的动态变化。
四、强化后危机时代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能力的建议
(一)完善信贷组织机构的建设
笔者建议,对于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开设一定数量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高的部门来对信贷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负责并管理,其中涉及资产分析部门、风险审查部门、信贷政策制定的部门和风险审查部门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各个部门之间不应该相互孤立,而在分工明确的前提下,做好本分工作,通过相互沟通和相互监督的工作方式来加强彼此之间业务上的交流和协作,从根本上转变旧体制下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部所存在的“一统”信贷部业务的形势。同时,在开展信贷业务的同时,还要注意结合审贷分离制度的实行,将贷款前调查、贷款时审查还有贷款后检查等三项工作彼此分离开来,由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独立的人员承担起相应的工作。
(二)营造良好的信贷氛围
基于当前农村商业银行信贷文化建设方面所存在的缺陷,笔者提出建议应当加强银行工作人员风险管理意识,逐渐建立起围绕风险防范为核心的信贷文化氛围。可以通过对工作人员开展各种不同形式的教育和培训,进一步强化信贷人员的相关领域的知识和风险管理和防范意识。与此同时,要时刻跟进贷款后的管理工作,把握当前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数量,实时对信贷风险进行了解和控制。
(三)打造一支信贷风险管理的专业型队伍
鉴于信贷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其工作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方面的要求,一个优秀的信贷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综合具备财务、计算机、金融和法律等相关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还应当注意做好防止人员流失的工作,将其进行分散化,应对部分人才流失对于整个信贷风险管理队伍所产生的冲击。
(四)改进当前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方法
尽管从近几年发展的情况来看,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较传统而言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国家社会上的大型银行逐渐关注定量分析的运用。但是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在信贷风险管理方面的工作起步比较晚,难以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直接通过采用国际模型的分析,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信贷风险定量评价模型。因此,需要对当前的信贷风险管理方法做出调整,努力争取控制风险的主动权。
五、结论
在当前后危机时代,农村商业银行走向国际化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同时在其融入国际化的过程,如何做好信贷风险管理工作是农村商业银行当前面对的一个重要难题和课题。农村商业银行要在健全内部引用风险控制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好当前市场信息的变化,满足市场的需求,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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