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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

时间:2023-06-01 09:47:11

土地仲裁法

土地仲裁法范文1

高法就处理涉外仲裁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为更好地搞好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方案,并附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高法就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实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方案,并附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土地仲裁法范文2

一、主要做法

我县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主要抓了以下八个方面: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是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既是贯彻《土地承包法》、稳定完善家庭承包制、实施长效管理的要求,也是解决土地,缓解压力的一种现实选择。同时,也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县通过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较好地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但是也有个别地方存在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落实还不够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不够规范等现象,涉及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的也有所发生。同时,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土地承包、流转中的矛盾和问题会日益凸现,纠纷还会不断增多。对此,建立健全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已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早在去年四月,在县府办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意见》(绍县政办发〔20__〕53号)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试点,逐步实现矛盾纠纷调处法制化。自我县被确定为绍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后,我们紧紧抓住机遇,及时制订试点方案,向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专题作了汇报。县委、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重要意义,多次听取汇报,及时建立了由分管县长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的领导,坚持把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予以研究解决。由于领导的高度重视,从而确保了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制订试点方案,明确工作目标

为切实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我们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按照“八个一”,即:成立一个仲裁机构、出台一个仲裁办法、筹建一个仲裁庭、建立一套工作制度、制定一套工作流程、召开一个专题会议、组织一次业务培训、搞好一组政策宣传的要求,及时制订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并分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总结上报、检查验收等四个阶段,扎实开展试点工作。试点中,注重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试点达到预期目的,真正取得成效。

(三)成立仲裁机构,举行授牌仪式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去年底,我县由县府办发文(绍县政办〔20__〕162号),成立了由县农办、县司法局、县法制办、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妇联等部门负责人共7人组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办内。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办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农办、司法局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规;指导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订、鉴定;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培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员和业务人员。仲裁委员会成立后,根据工作需要,我们选配7名专(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以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仲裁案件依法公正裁决。在此基础上,我们召开了由各镇(街道)的农业副镇长、农办主任、农经站长等人员参加的会议,结合深化土地流转工作,就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和仲裁工作进行部署,并举行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成立仪式,由县委常委、副县长章生建进行授牌。

(四)出台仲裁办法,规范仲裁工作

根据《土地承包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县政府令第25号的形式,出台了《绍_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分总则、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仲裁参加人、申请和受理、开庭和裁决、执行、附则共八章五十三条,明确

了开展仲裁的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时限、仲裁原则、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人员职责与回避、仲裁庭组成、仲裁当事人、代表人及仲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庭开庭、当事人举证、专业问题鉴定、证据出示、证据公证保全、当事人辩论、开庭程序、开庭笔录、裁决、制作裁决书等内容,为规范开展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依据。(五)落实仲裁场所,配齐必备设施

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县一级需要设立一个标准化的仲裁庭,并要落实一定经费。为此,县政府专题研究,解决了用于开展仲裁的仲裁庭及办公用房3间。并专门拨出15万元专项经费,用于装修办公场所及仲裁庭、购置必要的硬件设施、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在仲裁场所、经费落实后,我们参照法院审判厅模式,按高标准要求,及时对仲裁庭进行装修,设立了仲裁台、申请人席、被申请人席、群众旁听席等,并对办公室进行装修,作为仲裁合议庭。同时,统一购置了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笔、彩色打印机、扫描仪、液晶电视机、庭审桌椅等必需的硬件设施,便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及时启动和顺利推进。

(六)制定工作制度,严格仲裁程序

为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实现规范有序进行,我们抓紧制定了仲裁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仲裁员工作守则、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庭庭长职责、书记员职责、档案管理制度和仲裁纪律等,规定了各种调解仲裁文书格式。尤其在仲裁工作程序上,从案件的受理到文书的送达、监督、回访等形成规范的工作机制,包括立案、取证、现场勘查、举证、调解、仲裁、合议、执行、结案等,对每一环节制订操作规程,使仲裁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在规范之下,以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公正的状态。

(七)注重把握原则,依法开展仲裁

按章操作、依法办案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我们按照规范要求,积极探索、致力创新,扎实做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在具体实施中,我们坚持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程序进行操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及时作出仲裁,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以调解为主、以裁决为辅的原则。调解是仲裁的前提。我们始终把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和仲裁的全过程,以最大的诚意,教育、说服、劝解当事人,尽量争取协商解决,对无法进行调解的,进行依法仲裁。三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仲裁过程中,我们始终要求当事人用事实、法律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仲裁员帮助当事人开展实地查看、现场调查,依法搜集证据,确保事实客观公正。

(八)推行信息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仲裁工作效率,自今年5月以来,围绕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在试点的基础上,我县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全部录入计算机,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目前,已录入农户土地承包信息129855户,占应录入农户数的97。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后,通过网络,将极大地方便查询土地承包、土地流转信息数据,方便查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关情况,有利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切实维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

二、初步成效

我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虽然刚起步,时间不长,但已显示出一定的成效,主要表现在:

(一)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的过程,也是学习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过程。通过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进一步提高了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政策法制观念。

(二)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就是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这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找到了一条有效的途径。通过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将切实解决土地承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弱势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由于土地在不断增值,农民对土地愈加珍惜,加之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近年来,因土地纠纷引发的农民上访案件有所发生,并呈增加趋势。农民上访案件的增加,不但给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增加了农村不稳定因素。通过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关口前移,工作前移,将农民无序上访变为合法申诉,农民因土地而越级访的现象明显减少,农户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从而,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下步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深入贯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进一步抓实抓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学习宣传,营造工作氛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将于20__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贯彻土地承包法,加强土地承包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深入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指明了方向。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制作电视专题节目、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资料、制作报刊专栏、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加大对《实施办法》的宣传力度,并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充分了解《实施办法》的主要精神和内容,扩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知晓面,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土地仲裁法范文3

一、基本情况

20__年11月,师宗县成立了全省第一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并于20__年5月被省农业厅批准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县。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积极组织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截止目前,共接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200起,受理177起,其中仲裁14起,调解处理163起。仲裁工作的开展,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积累了不少经验。

二、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从几年的仲裁实践看,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侵害妇女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补偿费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几种形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1、先弃后取,引发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使用土地,造成土地荒芜,其他人趁机利用,进行种植;或未明确责、权、利关系,交给他人使用。现在承包人以土地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求取回土地,与种植人发生纠纷。全县共接待此类案件102件,占总案件数的51%。主要发生在丹凤、高良、五龙、彩云等人均占有耕地较多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

2、土地流转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33件,占16.5%。

3、出嫁女为争得土地与其娘家发生纠纷。此类案件共16件,占8%。

4、原“农转非”户要求返还其原承包地。此类案件11件,占5.5%。

5、同一承包地重复发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6件,占3%。

6、私自买卖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2件,占1%。

7、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共1件,占0.5%。

8、承包地继承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9、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3件,占1.5.%。

10、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11、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之间,主要由于赡养问题及兄弟不和而要求分户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18件,占9%。

(二)纠纷调处途径。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5种途径解决纠纷:

1、自行协商。农民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情况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来自第三方的疏导,往往偏执于自己的一方之理,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商很容易搁浅。

2、请求调解。这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形式。纠纷当事人通过请求村干部、乡镇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纠纷,如果调解成功,主持调解的机构(个人)及时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调解也是我们仲裁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自20__年11月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和各乡(镇)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案件200件,通过调解处理了163件。

3、申请仲裁。与诉讼相比,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仅省时、省钱,而且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现也成为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20__年以来,我县共仲裁纠纷14件,仅20__年就仲裁6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4、提讼。因为通过诉讼得到的判决更具权威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当事人最终权利的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5、申请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一般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我县主要采取政府受理,交由农经部门调查核实,并拟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政府签章核发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仲裁机构

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20__年11月,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主任,农业局长和政府办副主任任副主任,国土资源、林业、农村办、民政、司法、、经营管理等部门领导为组成人员,下设办公室在经营管理站,由农业局分管农经的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农经站长、副站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了4名专职工作人员。各乡镇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

(二)完善仲裁机制

1、规范仲裁原则

坚持地位平等的原则。纠纷仲裁当事人无论是农户、业主,还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要对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查了解,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受理后,要

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曲直,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提供可靠证据。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虽然一般申请仲裁的案件都是经过多次调解无果,但仲裁委仍然坚持调解为主、裁决为辅,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保障将调解结案作为首选目标,并在工作中努力贯彻。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2、制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化制度。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仲裁委借鉴(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做法,参照法院民事审判的规则,制订了《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和《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制度》。

3、设计法律文书和操作流程。由于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体操作无现成格式可用,而案件从受理到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访等都需要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包括立案、现场勘查、取证、庭审、合议、调解、裁决和结案等每一环节都要制订操作规程,保证纠纷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委参考法院民事审判制度,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纪律》、《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回避制度》、《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档案管理制度》等内部规范制度。同时,陆续设计并不断修订完善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决议书》、《合议记录》、《裁决书》、《送达回证》等18种标准法律文书格式。

4、建立土地承包仲裁政策法规数据库。由于土地承包相关法滞后,此前有法可依的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审理依据严重不足。为此,仲裁委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大规模的检索研究,同时还收集了国家、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专用政策法规电子数据库,主要包括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制度依据三方面内容,其中相关法律法规32件,政策文件27件,为依法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5、探索制度创新

建立核稿发文制度。所有仲裁文书均由案件首席仲裁员把关。仲裁裁决书实行主任核发制,未经主任审核,不得下发;若发现有重大问题,及时与该案首席仲裁员沟通,必要时可请该案仲裁庭重新合议。

建立裁后回访结果通报制度。仲裁委对已到法律生效期的案件都要作裁后回访。凡是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审理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分析总结,便于及时吸取教训。

(三)制定统一程序,实行标准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仅要法律适用准确,还要程序合法。为此,我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统一严格的仲裁程序。

1、案件的申诉与受理。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过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填写立案登记表,并由副主任(农业局长)审批,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取得送达回证,并要求当事人15日提供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通过严格把关,防止越权受理现象的发生,避免仲裁的盲目性。

2、指定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其中1名首席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整个案件的处理工作。

3、深入调查。仲裁庭组建后,由仲裁庭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了解,基本掌握案情,并取得必要证据。

4、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方法解决纠纷。调解是仲裁的前提,我们始终把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和仲裁的全过程,以最大的诚意,教育、说服、劝解当事人,尽量争取协调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发调解书。

5、开庭审理。纠纷案件的仲裁主要采取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公开庭审方式进行,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提前5个工作日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依法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作出裁决。仲裁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进行裁决。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其裁决由仲裁委集体讨论决定。6、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始终要求当事人用事实、证据、法律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仲裁员帮助当事人依法搜集证据,确保事实客观公正。

7、限时办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以延期30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8、仲裁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裁决的,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20__年6月,我县被列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省级试点县,在省农业厅的支持下,我县新建了一个标准化的仲裁庭,配置了电脑、摄像机、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购置了仲裁桌椅,不仅较大地改善了仲裁工作条件,更增强了仲裁机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加强学习,强化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从20__年开始,我们就不断从书店订购了一些相关的学习资料,坚持学习,坚持定期在单位内部开展业务技能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交流活动。在20__年仲裁试点工作开展以后,更是加强了指导,每当有案件发生时,县仲裁委员会都是精心审理或派人现场指导和把关,把学习和实践充分结合起来。通过不断学习实践,积累了经验,提高了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

(六)推行信息化管理

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仲裁工作效率,20__年,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围绕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我县安排了100万专项经费,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将全县77038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信息录入电脑,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并进行新证打印制作换发。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后,通过网络,将极大地方便查询土地承包、土地流转信息数据,方便查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关情况,有利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切实维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取得的成效

(一)探索了可行的仲裁机制,破解了投诉无门的“三难”怪圈。师宗县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以来,已从政府部门“很难插手”、村级组织“不愿协调”和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一个“三难”境地,走到了现在的“投诉有门”。应该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有司法的严肃性,同时具有行政的灵活性,开辟了当代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纪元,填补了机制上的缺陷。

(二)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平,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纠纷情况错综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此类问题成为社会热点。自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以来,此类逐渐减少,群体性闹事事件也得以平息。可见仲裁方式既克服了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功率低的问题,又避免了民事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的问题,及时有效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农村稳定。

我县丹凤镇新村原村干部梁某1998年将同村舒某因农转非自愿交回集体的5.2亩耕地承包耕种,二轮延包时,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__年因国道324线改道新建,征用了其中部分土地,梁某私自占用了这部分征地款,村民知道后,集体上访多次,镇、县人民政府分别进行调解,双方均不满意。20__年村民代表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们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进行宣传。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仲裁,双方基本满意。通过仲裁,解决了一起多次上访未果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极大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提高了村干部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以来,通过调处各类纠纷案件,开展过农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农村基层干部都普遍深刻认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在调解处理工作中,既让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学到了一些结合实际有用的法律法规知识,又增强了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我县丹凤镇法雨村一五保户方某夫妇,20__年先后去世,其近亲属为争夺其承包地引发纠纷,并多次发生打架事件,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在村民的建议下,20__年初,发包方法人代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方某夫妇的承包地。仲裁庭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依法进行仲裁,大多数村民比较满意。通过仲裁,不仅解决了纠纷,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更提高了农村干部依法行政意识。

(四)发现了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提供了翔实的立法依据。师宗县在开展仲裁试点的过程中,由于深度介入现实纠纷的全程调查处理,陆续发现了不少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村(社)、组(队)所有制相嵌,承包地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等问题,并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和省的立法进程。

(五)培养出一批精通业务的骨干力量,促进了政策法规的普及。农业部门历来缺乏法律专业干部。通过开展仲裁工作,不但多了一个依法护农的得力手段,也培养、锻炼出一批具有更高水平的依法行政业务骨干。由于长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过去律师队伍中极少有这方面的业务知识,很不利于为被人维护合法权益。但凡参与了仲裁活动的,在这方面的水平都有明显提高。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尤其是群体案件的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宣传普及法规和政策的过程,各方当事人或案件的律师,都普遍反映学到了不少相关知识、受益匪浅。乡镇、村干部和相关管理部门则表示有助于促进他们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举一反三、正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促进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试点,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各种法律文书格式,积累>!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以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少数几部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够具体,以至对许多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无法可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出台后,在许多方面做了规范。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承包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合理分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后自留地的定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等等。

(二)仲裁经费缺乏。由于财政困难,经费无法保障,我县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相当紧张,土地承包纠纷数量逐年增多,并且大多案情复杂,解决起来也非常的棘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不仅办案人员无津贴可言,连日常办案经费都无法保障。

(三)司法接轨不畅。虽然我县审结的大部分案件都已经自动履行,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滞后,在诉前证据、财产保全和裁决结果的强制执行等司法强制措施方面,还

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有效支持。此外,对有些土地承包的法规和政策,法院和我们的认识差距较大。(四)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而且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都有不同的变化,对仲裁员的业务要求极高。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政策和法律知识的人来担任,但是同样面临着加强培训、尽快熟悉业务的问题。

(五)不规范的村规民约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也还有一定的势力。

五、下步工作建议

(一)建议加快相关立法,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仲裁规范,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提供所需的法律依据。

(二)建议加大仲裁宣传,统一思想,与司法部门加强沟通,为仲裁工作的长期开展奠定基础。

土地仲裁法范文4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建立;改进建议

近年来,在上级农经部门的指导下,孝义市始终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当作维护稳定、保障农户合法权益的大事来抓,为市委政府解决了很多热点难点,让很多群众的合理诉求得到解决。

1市级仲裁、乡村调解体系建设

1.1健全体系

孝义市建立健全了市、乡、村三级纠纷调处机制,2011年以孝政办发【2011】140号文件成立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主任,副主任2名,委员有6名,其中有农民代表2人。办公室设在市农经中心,5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聘请仲裁员20名。同时全市17个乡镇、街道相继以政府文件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调解庭。全市379个村,成立了土地纠纷调解小组,并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形成了“村协商、乡调解、市仲裁”的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

1.2提升能力

孝义市早在2011年9月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有属于自己的仲裁庭、合议庭、档案室等工作场所,办公办案配套设备,以及仲裁委员会专用桌椅、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开庭、取证、存档设备,还有相关仲裁规章制度建设(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工作规范),仲裁员培训计划等,调解仲裁工作可以顺利开展。

1.3规范工作

为提高调解仲裁员素质,增强纠纷调处能力,强化调解仲裁员培训力度,孝义市以孝农经字【2012】14号文件出台《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实施方案》,确保调解仲裁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市局每周二组织仲裁工作人员进行仲裁业务知识学习,派业务主干参加省经管局组织仲裁培训,切实提高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为了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一是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操作能力;二是以孝义市农经网为依托,搭建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和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既便于及时公布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又便于各级农经部门管理农村各业承包合同,特别是二轮延包合同,实现了土地承包管理的网络化,解决了土地延包中的遗留问题;三是为了规范流转,根据山西省农业厅指定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设置了3种流转合同文本,指导和帮助农户签订合同文本并进行鉴证,确保了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案件受理、调处及

2.1完善制度,规范体系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多,管理混乱,仲裁无规则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流程》、《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庭建设标准》、《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制度和调解员工作职责》,使孝义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走上了程序规范、有章可依的路子,走在了吕梁市乃至全省的前列。2009年国家颁布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书格式,结合孝义实际,进一步修正完善,使孝义市的仲裁工作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健康轨道。2013年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被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先进单位。

2.2公平调处,有效化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纠纷情况错综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在调处土地承包纠纷时,坚持“以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说服当事人,在调解不力的情况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重在维护农民权益”的原则审理案件,力求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不留后遗症。截至2016年底,全市共受理调处纠纷89件,纠纷结案率达到100%。没有发生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重大恶性案件。

3开展调解仲裁综治考评工作

根据省农业厅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评工作的通知》(晋农土管发【2016】号)文件精神,孝义市仲裁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核指标》开展自查自评,考核打分。在此次考评工作中,认真收集准备了调解仲裁考评的各项资料,如市政府批准仲裁委设立文件、仲裁委员会20名仲裁员文件、仲裁办5名工作人员文件、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的文件等;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情况文字材料;仲裁员5年培训计划文件、仲裁委章程、工作规范;对仲裁场所及齐全的办公办案设备、调处纠纷的案卷进行拍照上传。

4存在的问题与意见建议

4.1存在问题

4.1.1执法意识淡薄仲裁工作的特性决定了仲裁人员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的办案经验,但目前的仲裁员虽然都是从事农经工作的专门人员,但大部分未接触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业务素质和办案经验都有所欠缺。同时,部分仲裁员无资格证,缺乏持证上岗资格。培养高素质的仲裁队伍是当前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当务之急。4.1.2快速处置乏力自二轮土地延包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及农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在仲裁案件受理实践中发现,有部分农村土地地形、地貌发生了很大改变,人地矛盾比较突出,增加了纠纷仲裁的数量及难度。

4.2意见与建议

土地仲裁法范文5

经过前期精心筹备和大家的共同努力,××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今天正式成立了,这次会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会议,标志着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开始步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新阶段。感谢同志们对我的信任,大家一致推选我担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我将本着以人为本、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不辜负大家对我的期望。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成立表示热烈祝贺!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要求各地及时组建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前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自以来,我县通过开展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坚持和完善了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期。在这种背景下,认真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不仅可以更好地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且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总体上看,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人口流动和(来源:文秘站)劳动力转移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强农惠农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农民负担逐步减轻,农民对土地的关注度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随之增多,纠纷的表现形式、涉及范围、解决难度呈现出多样化、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公平及时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在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流转手续不完备、管理方式不规范等现象比较普遍,这对推进我县农业产业化、基地化、规模化、标准化进程产生了一定影响。充分运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这一法律手段,不断规范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将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加顺畅,从而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农民的经济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加强学习宣传,努力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水平

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呈多发态势,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任务十分繁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县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学习宣传,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水平,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一)要加强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群众,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刚刚颁布不久,广大农民对此不甚了解,知之甚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意义和作用、仲裁程序和规则、工作任务和受理范围,县电视台要开设专栏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的宣传工作,使之家喻户晓,让农民自觉地知法、懂法、守法,让相关部门一起来严格执法。要把普法宣传与剖析典型案例结合起来,加大对案件处理的宣传力度,在全县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来,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尽快步入规范有序的轨道。

(二)要加强学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县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过硬的综合素质。在此,我衷心希望大家要切实加强学习。一是学习政策法律,特别是要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培训考试和外出参观学习,全面提升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三是向农村学向农民学。组织大家深入农村广泛调研,了解农民的所思所想以及产生纠纷的缘由,深入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借以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实践,更好地为县委、县政府指导农村工作当好参谋。

(三)要严格自律。一是严格执行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坚持照章办事。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坚持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办案。三是严明工作纪律。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涉及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明工作纪律,坚决杜绝利用手中权力。

三、切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加强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法制办、经管、林业、司法、移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原则,健全制度,明确职责,依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尽可能把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一点,今后凡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先通过乡、村两级调解组织调解,对于调解不成或者双方都不愿意调解的,才能申请仲裁。否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创造条件。一是落实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按照仲裁法的要求,今后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要到乡镇 或村去开庭审理,时间紧,任务重,费用开支较大。从20__年起,县财政要把仲裁场所建设和仲裁机构运转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要为仲裁工作创造必要办公条件;要落实仲裁村干部和农民仲裁员参与仲裁的务工补贴,确保仲裁工作正常进行。二是落实人员编制。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今后的长期工作,也是法律赋予县农经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职能。县编委将适时明确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为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常设机构,并核定适当的人员编制,确保有人管事。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实施在即,与之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切实抓紧。县仲裁办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仲裁员培训和仲裁文书印制,落实办公场所,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20__年1月1日正式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土地仲裁法范文6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措施;山西襄汾

中图分类号 D922.3;D925.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23-0349-01

襄汾县位于山西省南部,1954年由原汾城县、襄陵县合并而成,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县,历史上因盛产棉花、小麦而享有“金襄陵银太平”的美誉。全县共有人口50万人,其中,农业人口43万人,拥有耕地5.33万hm2。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各地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发展的一项制约因素,引起了襄汾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该县农业经济中心本着依法处理化纠纷、调解仲裁解民怨、服务转型促发展的目的,强化领导、健全机构、广泛宣传、阳光运行,全力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各项工作,为推动促进全县农业调产、农村稳定、发展现代农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全市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做出了示范带动作用[1-2]。现将主要措施介绍如下。

1 做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组织健全、运转顺畅

领导重视是做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前提。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襄汾县以襄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成立了以分管副县长为主任、经管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县经管中心、政府法制办、司法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法院、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律师事务所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等13人组成的襄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并聘请了30名仲裁员。其中,各相关职能部门代表由其单位审核推荐,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和有关人民团体代表,由县委组织部审核推荐。13个乡镇的348个行政村共成立调解机构361个,调解成员达1 805人,形成了完善的县、乡、村三级仲裁调解机构。在此基础上,为提高仲裁员、调解员业务的能力素质,多次派仲裁人员参加国家、省、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班,然后,由参加培训班人员对全县的30名仲裁员和1 805名调解员分次分批进行培训。同时,结合该县作为2008年、2009年全国仲裁调解试点县期间调解仲裁的实际案例,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案例讲解、分析,以实案促培训,以培训提高调解、仲裁能力,使培训经常化、常态化,为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开展提供人才保障。

2 做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深入人心

广泛深入细致宣传是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并依法用法,使其遵法、守法的重要手段。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后,襄汾县立即行动,由经管部门牵头,抽调专门人员,拿出专项宣传经费,深入全县13个乡镇348个行政村逐乡逐村开展宣传活动,先后印刷发放土地调解仲裁及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宣传材料逾3万份,刷写标语1 320余条,同时利用农村集市、庙会,张挂宣传横幅100余幅,现场解答群众有关纠纷调解仲裁政策。并适时在县电视台《襄汾新闻》《致富早班车》等栏目大力宣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政策、法律。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前后,将该法和配套相关内容作为法制宣传内容之一,在县城广场设立专点,发放资料并进行现场咨询[3-4]。全县13个乡镇在各辖区内进村入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大宣传,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宣传既有广度,又有深度,深入人心,人人皆知,为仲裁庭依法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3 做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公平、公正、公开、规范运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有效开展,依法运转是关键。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点,襄汾县坚持调解先行、阳光仲裁规范运行的原则,根据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襄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等一系列调解仲裁规定,编制印刷了《襄汾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手册》1 000余本,使仲裁员、调解员人手一册,工作开展严格依照《工作守则》。如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第四居民组长,在任期间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欠下外债,在其离任之前,为偿还外债,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将组里的机动地逾8 hm2承包给12户人,此事引起组里民愤,全组74户共296人就有35户140多人准备联名到县、市集体上访,知道此情况后,仲裁委员会立即把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提前介入,在景毛乡政府和南高村调解小组的配合下,深入到南高第四小组,挨家挨户调查,并实际丈量土地,同时,给居民小组长做土地承包法律宣传工作,并把直接承包机动地户召集起来,就机动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深入讲解,使他们认识到机动地承包在程序上、步骤上、时间上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目前襄汾县承包的土地的价格上公开、公平、有序、合理的承包机动地,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方式、方法,重新依法承包,得到南高村第四小组74户296人的一致通过,既化解了矛盾,又提高了机动地承包的标价,得到群众的拥护,有效化解了一次群众集体上访事件。襄陵镇黄崖村,是一个拥有逾333.33 hm2耕地、近3 000多口人的村庄,村集体机动地的承包及承包收入混乱无序,且承包机动地的承包费只有部分村民交,对此,群众怨声载道,村干部也颇为头疼,其一直是该村干群矛盾的焦点和难点,该问题已成为该村矛盾激发的导火索,一触即发,使得农村各项工作难以开展,为此,新任村委痛下决心,要攻此难题,然而,多年的邻里关系又使村干部无从下手,经与乡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交谈,选择其中某一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户,作为被申请户申请仲裁庭依法仲裁,接到申请诉状,县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由双方选定仲裁员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先后5次深入该村,深入农户和历任干部家中,调查取证,确定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公正裁决,裁决书送达黄崖村委会和被申请人后,其不服仲裁裁决,依照法律规定在30 d内又向襄汾县人民法院申请重审,仲裁庭并没有认为仲裁决定后就事不关己,而是时刻跟踪关注襄汾县人民法院审庭结果,最后,襄汾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了仲裁庭的仲裁决议。当事人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又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维护了襄汾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判决。此纠纷经仲裁庭依法仲裁和县、市二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终维护了村集体经济的正当权利。随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判决正式生效,仲裁庭又因势引导,联合乡、村调解小组,促使黄崖村其余52户承包机动地户,在法律和事实面前,认识到由于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自己所签合同的无效,村委会适时收回了各承包户的机动地16.67 hm2以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公开发包,并在仲裁人员的指导下完善承包合同手续,赢得大多数群众的一致拥护,极大地提高了仲裁庭的影响力,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4 参考文献

[1] 郝志中.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调处对策[J].地方财政研究,2008(10):23-24.

[2] 陈发桂.试论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J].桂海论丛,2008,24(1):22-24.

土地仲裁法范文7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执行 外资企业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首先,从主体上看,所望之信公司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我国《公司法》中有“刺破法人面纱”的制度,在本案中,所望之信的公司股东安秉柱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也不能根据股东的身份而认定该公司作为整体而言具有涉外因素。其次,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涉及事项均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争议是否可以申请国外仲裁(即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最基础的问题,仲裁双方是否有任何一方具有涉外情节,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均不具备涉外因素。进而,我们要讨论国内争议能否申请国外仲裁。

首先,在本案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制的范围,即涉外案件可以提交任一仲裁机构仲裁。据此,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其次,在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和所望之信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该案中选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面的分析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大韩商事仲裁院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我认为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最后,从保护我国司法的角度,本案中主体为中国法人,所涉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应由我国进行司法管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争议不能协议适用国外仲裁。

(三)我国法院是否要承认该项裁决

首先,在本案中,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明确,该案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且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提交的仲裁法院是大韩商事仲裁院,若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首先从法律上不合法,其次也是侵犯了我国的司法。再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望之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仲裁,其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我国法院不应当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结语

土地仲裁法范文8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发包不公平,农民群众有意见而引起了纠纷。如有的基层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和“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的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口头无凭,各执一件,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因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人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源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了解决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尤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的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3.仲裁。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规定,来解决纠纷。这种途径具有简便、快捷、公正等特点,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公正、合理解决,因而是目前深受农民欢迎和喜欢采用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对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定,主要是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和效力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顺利开展。

4.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有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意进行仲裁时,可以直接向管辖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解决纠纷。目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案情比较复杂,利益冲突比较强烈,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紧张,难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且数量较少。随着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将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所采用。?笏

土地仲裁法范文9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国籍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1)05-0153-06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传统仲裁法律理论认为,仲裁裁决应当具有国籍,国籍标志着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应当来自于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学者马恩(F.A.Mann)认为,私人的每一项权利和权力,均来源于国内法上的制度,传统上为法院地法,就仲裁而言为仲裁地法。据此,在某国领土上进行的仲裁被打上了该国的标签,裁决具有仲裁地国的国籍。

在判断国籍的问题上,各国因法律沿革、司法实践的不同而导致判断标准的差异。一国仅按照自己的法律来区分内、外国仲裁裁决。目前,各国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对裁决国籍进行规定:方式一,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例如《奥地利执行令》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裁决的作出地点决定。”瑞典1976年修订的《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条例》第5条规定:“(1)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外国的’仲裁裁决;(2)在适用本法时,仲裁程序在某国进行,仲裁裁决即应被认为是在该国作出。”方式二,通过划定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来明确裁决效力的来源,从而确定裁决的国籍归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规定:“当依104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地点位于德国境内时,本章之规定得以适用”。该法第1061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1958年6月10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因此,在德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德国裁决,在外国作出的为外国裁决。方式三,未作明确规定,如我国的《仲裁法》。这一立法缺陷导致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分歧较大,亟待新的立法予以明确。

传统仲裁理论强调仲裁地及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实施的重要性。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将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亦为当今各国立法的主流。目前,大部分国家均采单一的仲裁地标准,即仅以仲裁地点位于国内还是国外来区分内、外国裁决。上述的奥地利、瑞典、德国均采此种标准。

另有国家采取单一的仲裁程序法标准,例如1998年仲裁法改革之前的德国。依据这一标准,仲裁裁决的国籍根据对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来确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在德国进行的仲裁能够选择适用外国仲裁法,或者反之,在外国进行的仲裁适用了德国仲裁法。前者被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后者被认为是德国仲裁裁决,德国法院依据《德国加入纽约公约施行法》第二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法国亦有类似规定。目前,德国、法国均已通过仲裁法改革,相继摒弃了程序法标准,转采仲裁地标准。

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仲裁地与仲裁程序法标准。例如,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第97条规定:“(1)在南斯拉夫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裁决。(2)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国的国籍。(3)在南斯拉夫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适用了外国法,且该外国法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则不抵触,视为外国仲裁裁决。(4)依据本条(3)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为该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所属国。”据此,在该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但在国内作出的并不均为内国裁决,若裁决依据外国程序法作出,即使仲裁地位于国内,仍被视为外国裁决。

此外,还有国家采其他标准。例如,根据土耳其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土耳其,仲裁裁决的国籍将依据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来决定。匈牙利依据仲裁员国籍来判断裁决的国籍,即当仲裁程序在匈牙利以外进行且多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具有匈牙利国籍时,即便裁决在匈牙利作出,也不具有匈牙利国籍。

纵观各国仲裁法,虽然多数国家采用仲裁地标准,但各国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各自法律沿革及司法实践中作法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尚不能完全避免裁决国籍积极和消极冲突的发生。但无论以何种标准确定裁决的国籍,只有裁决的国籍国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追诉,从而“根除”裁决。同时,一国也只能判定何为本国裁决何为非本国裁决或外国裁决。至于外国裁决究竟具有何国国籍,应由裁决“母国”确定。

我国今后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可以对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或者直接明确规定裁决国籍的标准,如规定,“在本国作出的裁决为本国裁决;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从适用标准上讲,宜采用仲裁地标准。尽管有些学者对传统的仲裁地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往往出于偶然或中立的考虑。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仲裁或国际临时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一般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如平等、适当、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并非想要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但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依据国家原则,国家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管辖权。对于仲裁而言,在现阶段,国家一般不会放弃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仲裁地标准符合国家原则,在实践中亦简便易行。被誉为国际商事仲裁支柱的《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建立在地域基础上。

二、《纽约公约》与仲裁裁决的国籍

《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划定其适用范围时并不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执行法官在受理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仅需判断裁决是否为公约意义上的“外国裁决”。裁决“母国”行使“第一”或“首要”审判权,执行法官仅行使“第二”或“次要”审判权。

(一)地域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句规定,请求承认与执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时,公约得以适用。这一标准被称为“地域标准”。虽然多数国家采仲裁地标准,但各国对“仲裁地”的概念却有不同解释。例如,在瑞士和德国,仲裁地为当事人所确定的形式上的地点,在法国,大部分仲裁程序进行地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往往会涉及不同的地点,例如裁决签署地、裁决作出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一些外国学者正是以此为论点,认为仲裁地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从公约本身的措辞来看,在“外国领土上作出”应指裁决实际被作出的地点,即地理意义上而非形式上或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这一规定实

际上与各国确定仲裁地的标准并不冲突,公约的规定是执行国法官行使“第二审判权”的依据,只要裁决在某国领土上作出,即满足公约的适用标准,不问该外国如何认定“在其领土上作出”。

(二)非内国标准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句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这一标准是对“地域标准”的补充,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据此,当裁决在执行国境内作出时,虽然不适用“地域标准”,但若该国不认为裁决为本国裁决时,公约仍然得以适用。

《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并不等同于无国籍裁决,它可能具有某国国籍。假设德国、法国均适用程序法标准,在德国依法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将被认为是非德国裁决,而法国却会认为该裁决具有法国国籍。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e)项,裁决可以被依据其法律作出的国家的法院所撤销。因此,法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

“非内国裁决”也有可能为无国籍裁决,如德国适用仲裁程序法标准,认为裁决为非德国裁决,而法国采用“地域标准”,亦认为裁决为非法国裁决。无国籍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学者对此争论十分激烈。一些学者认为,《纽约公约》建立在国家法律的框架上,条文中多处强调仲裁地法的适用,因此,无国籍裁决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例如在著名的SEEE案中,瑞士法院因一项在瑞士洛桑作出的裁决未适用瑞士沃州(Waadtland)程序法而认为该裁决并非沃州裁决。这导致裁决虽在瑞士作出,却成了非瑞士裁决。该裁决在荷兰被申请执行时,荷兰海牙上诉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时不仅仅从地理意义上理解仲裁地的概念,还要求裁决需在仲裁地的法律框架下作出,因为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c)(d)(e)项均明确体现了裁决与仲裁地法律的联系。因此法院认为该裁决的执行不能适用《纽约公约》。

笔者认为,依据《纽约公约》执行无国籍裁决实际上并无太大障碍。联合国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l条规定,在解释条约时,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据此,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时,其文本应具有优先地位,而《纽约公约》订立时起草者是否存有任何仲裁裁决必须从属于某国法律管辖之下的立法意图仅具有参考意义。从《纽约公约》的字面看,无国籍裁决可依其予以执行。

首先,无国籍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内国裁决”。

其次,《纽约公约》中涉及仲裁地法之处与执行裁决并不矛盾。不可否认,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d)(e)项均明确提到仲裁地法。第五条第一款(b)项规定,若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出于其他原因不能申辩的,裁决得以被撤销。此条虽未提及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但此时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依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d)项中对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作出约定时按照仲裁地的法律。如何处理这些条款中的“仲裁地规定”和“无国籍裁决与仲裁地已无任何关系”的矛盾?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只需严格依照第五条的各款进行审查即可。以第五条第一款(d)项为例,在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时,当事人的约定为法院判断“不符”的标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若异议方指出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地法不一致,法院应当依据仲裁地法考察异议是否成立。此时,仲裁地法可以仅仅被视为一种判断的标准。又如,在裁决没有任何国籍的情形下,便没有国家法院会对裁决主张撤销权,因此,第五条第一款(e)项中所规定的裁决被仲裁地国或依据其法律作出国法院撤销的情况就不会出现,该项理由在执行无国籍裁决时没有适用的可能。

最后,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执行法官将依职权对裁决进行审查。理由仅限于裁决的争议在执行国为不可仲裁的事项以及裁决违背了执行国的公共秩序。此时的判断标准是执行国的法律,不涉及仲裁地法。

三、中国立法对仲裁裁决国籍的界定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裁决的国籍问题。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仅对本国仲裁行使监督权。从这一角度出发,能够被我国法院撤销的裁决为我国裁决。我国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于纯内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涉外裁决,《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裁定撤销。”我国2007年修订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措辞,而《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是“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所指的“涉外仲裁裁决”究竟指何种裁决?是与《民事诉讼法》一致,仅指我国涉外机构所作出的裁决,或者还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种措辞上的差别主要与我国仲裁机构受案管辖权的变化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8条规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中的“涉外仲裁裁决”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及我国其他依《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因此,我国法院可以撤销的是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纯内国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涉及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需依据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从这一条规定并结合上述对我国法院撤销权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中国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外国裁决。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法律中以仲裁机构来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可以被称为“仲裁机构标准”。

四、中国司法实践中判断仲裁

裁决国籍的“双重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国籍问题时面临《纽约公约》的“地域标准”和我国内国法所采用的“仲裁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在我国早期的仲裁实践中,“双重标准”并未引发过多的问题和争论,一方面,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并无仲裁地的概念,其所受理的裁决均在我国境内作出;另一方面,外国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过请求到中国仲

裁的案件,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总是在外国作出。客观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地域标准”是一致的,但问题依然存在。以下将根据典型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分情况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裁决

当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裁决,申请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外国仲裁机构在机构所在国作出裁决。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处理的九红国际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新加坡作出的1999第16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新加坡仲裁中心作出的,对该案的审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及《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在另一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表达了类似观点,法院认为,由于裁决系在英国领土内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作出,因而适用《纽约公约》。在这两个案例中,“双重标准”并未影响《纽约公约》的适用,只是法院在解释公约适用的理由时不符合公约的本意和国际通行实践。

第二种情况,仲裁庭在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地点作出了仲裁裁决。典型的例子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法国之外的国家作出裁决。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处理的美国TH&T国际公司(TH&T INTER-NATIONAL CORP.)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TH&T国际公司因合同违约问题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洛杉矶仲裁,并获得胜诉。由于华龙公司没有自觉履行裁决,TH&T国际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依我国与法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适用了公约。根据相关解说,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此处,“另一缔约国领土”应理解为仲裁院所在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在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中,两个中国公司约定,发生的争议在香港依据ICC的仲裁规则以及英国法解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申请人提请太原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因存在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该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四他字第6号复函中就《纽约公约》的适用问题认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在这两个案件中,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存在明显失误。依据上述案件中的观点,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他国家的裁决都将被视为在法国作出,这既不符合解释《纽约公约》的一般规则,也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该规则第2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二)中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裁决

我们以贸仲为例来说明中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仲裁的可能性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贸仲2000年的仲裁规则第35条已经涉及了“仲裁地点”,但尚不足以说明“仲裁地点”是否为与开庭地点相区别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2005年的仲裁规则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该规则第31条直接使用了“仲裁地”的用语,并规定:“(1)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2)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3)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据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理论上也包括选择外国作为仲裁地。

贸仲的新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现代的仲裁立法以及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一致的,值得肯定。但仲裁规则却不能与我国《仲裁法》中的强行规定相违背。一旦当事人选择外国作为仲裁地,“双重标准”的存在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判断国籍的标准,贸仲所作的此种裁决将被视为中国裁决,我国法院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撤销;同时,执行法官又有义务适用《纽约公约》,根据公约这一裁决显然是一项外国裁决。从这一角度看,似乎贸仲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存在着不能够依《纽约公约》在我国执行的风险。

(三)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典型代表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其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项的冲突规则,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时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当仲裁地在中国时,中国法极有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我国法院的实践中,对于ICC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①。考虑到中国法上对于仲裁机构的要求,ICC针对中国仲裁推出了标准条款:“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其中“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是ICC推荐性的标准条款所没有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上述ICC示范条款来看,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依据我国《仲裁法》ICC仲裁条款有效,那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性质如何?有观点认为,在机构仲裁中仲裁地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活动的仲裁地应被确定为法国。另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第16条中的“仲裁委员会”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还应该包括像国际商会仲裁院这样的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国法院仅需考虑裁决是否涉外,而不是由谁作出的。一方或双方都是外国公司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可依我国《仲裁法》第7l条请求执行。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在旭普林案中我国法院作出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作出的仲裁决不是我国裁决的判断,它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另外,2009年4月,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在北京根据ICC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应当依法承认和执行。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上述两案中的处理更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虽然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可以选择中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但其作出的裁决不是中国裁决。从旭普林案裁决在中国和德国的执行情况看,这种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非但不是我国裁决,在当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仲裁地标准的情况下,它在世界范围内极有可能成为无国籍的裁决。前文已经讨论过,无国籍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如果没有出现《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我国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就应当承认与执行这类裁决。但不容否认的是,此种裁决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监督,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也得不到国家法院的支持。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时将仲裁地点约定在国外更为稳妥。

土地仲裁法范文10

一、菲律宾南海仲裁案始末

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南海地区可能蕴藏巨大石油资源的消息,以及各国政府对于海洋资源的日益重视,菲律宾等东南亚国家开始侵占中国在南海的岛礁。菲律宾侵占了南沙群岛的马欢岛、费信岛、中业岛等岛礁,并对中国中沙群岛中的黄岩岛提出非法领土要求。尤其是2009年以来,在美国实施“亚太再平衡”战略背景下,菲律宾政府在南海问题上的态度日益强硬,试图把南海问题变成菲律宾和美国、日本等国家共同制衡中国的一个抓手。美国政府多次在东盟地区论坛上向中国发难。尽管美国声明不在南海岛屿争端和海洋划界问题上持有立场,但是却只把中国作为南海地区冲突局势的指责对象。在美国的支持下,尤其是阿基诺三世上台后,菲律宾开始考虑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的强制仲裁程序来解决两国之间的争端,或者限制中国在南海地区的和其他权利。

2012年4月,菲律宾的军舰和中国海监船在中沙群岛的黄岩岛发生了对峙冲突,最后菲律宾方面不得不降低事态,撤回军舰,改派海监船只。黄岩岛事件后,菲律宾外交部长罗萨里奥发表声明,称菲政府将把黄岩岛问题提交国际海洋法庭,寻求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中菲在黄岩岛的对峙。2013年1月,菲律宾政府向中国驻菲大使递交照会,宣称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的争端递交仲裁通知,提起强制仲裁。中国政府退回了相关的照会通知,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但菲律宾方面利用《公约》争端机制的漏洞,单方面推动仲裁进程。2013年7月,临时仲裁庭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确定仲裁的程序规则,并选定常设仲裁法院为书记处。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裁定,菲律宾对所提仲裁请求的部分事项具有管辖权,其他一些事项留到后面阶段审议。2016年6月29日仲裁庭书记处称,仲裁庭将于7月12日公布关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实体问题裁决。

二、南海仲裁案菲律宾诉中国的主张和本质

在重金聘请的国际律师团队的包装下,菲律宾向国际海洋法庭请求仲裁的事项包括15项,大概包含了权利来源、岛礁地位和行为活动三个方面。根据中国政府有关仲裁事项说明的立场文件总结,菲律宾的仲裁请求主要涉及:“第一,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 第二,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第三,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

这15项仲裁请求试图避开《公约》中对强制程序的一些限制,将菲律宾的主张限定在澄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之间的关系、若干岛屿的历史性地位以及环境污染、航行自由等问题。而《公约》规定允许会员国对一些事项作出排除性声明,即不接受仲裁,这些事项包括岛屿争端、海域划界、军事活动等。菲律宾的仲裁主张经过了仔细的包装,其目的在于掩盖所提出请求的争端性质。

先看第一个方面,即菲律宾所提出的对于“九段线”历史性权利的质疑。其认为在《公约》签订后,这样的历史性权利就不复存在了;即便存在历史性的权利,也应该限制在《公约》规定的地理和实体范围内。仲裁庭认为,中国和菲律宾之间可能存在权利的重叠,但是对于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及其范围的认定并不涉及这种权利的划分。显然,这种观点明显偏袒菲律宾,因为对于历史性权利的认定不可能不影响到领土和海域划界。中国已经将涉及海域划界等事项作了排除。而仲裁庭在裁定管辖权成立的论述中,却并没有排除有关南海“九段线”的问题,而是将其放到了后面阶段的审议中。

第二个方面涉及一些岛礁的地位问题,即它们是否拥有相应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这些岛礁地位的确定,表面上看是如何适用《公约》的问题,但本质上也是的划分问题。在归属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如何来认定这些岛礁所拥有的权利呢?反过来,岛礁地位的划分,也会影响到最终的领土和海域划界。显然,菲律宾方面避开了中国关于南海群岛作为群岛水域的整体主张,试图将其分割为《公约》框架下的个案问题。这些做法,本质上是限制中国的权利。如果菲律宾的主张得以成立,那么即使中国获得了某些岛屿,也不拥有相应的专属经济区乃至领海,从而不会影响到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利益。

第三个方面涉及如中国的岛礁扩建污染环境、影响航行自由等问题,更多是附加性的,即确保仲裁庭能够建立。环境问题可能可以成为一个仲裁的理由,但是航行自由的问题本质上也依赖于范围的确定。而且,菲律宾和西方国家在讨论中国的南海岛礁扩建时,不使用扩建而是使用“造岛”的术语,试图否定这些岛礁所具有的权利地位。

因此,菲律宾提出的南海仲裁案本质上是否认中国历史性权利合法性,限制和剥夺中国在南海的权利,只不过披了“公约适用”的外衣。

土地仲裁法范文11

一、 南非普通法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过去的许多案例表明,在南非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不过,自Benidai Trading Co. Ltd v. Gouws  Gouws (Pty) Ltd一案 以来,情况已有所改变。在该案中,南非法院执行了一项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一家日本公司通过美国和加拿大的经纪人和一家南非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草籽的合同。这批草籽将从南非运往日本,并在日本用美元支付货款。合同有一项条款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伦敦的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International Seed Trade Federation, 简称FIS)根据该联合会的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南非的公司没能提供草籽,日本公司在伦敦申请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对此进行仲裁。仲裁员作出裁决,由南非公司赔偿日本公司一笔金钱。日本公司随后请求南非法院执行该裁决。

南非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协议是否约定仲裁裁决将在南非执行。被告辩称说,协议中没有此项规定,仲裁裁决只能在仲裁地英国的法院进行执行。原告应首先在英国法院就该裁决获得一个法院的裁决,然后才可以在南非或日本请求法院执行英国法院的判决;另一个问题是,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成为原告在南非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没有默示规定在南非(卖方的营业地)执行仲裁裁决或因其他原因该裁决不能执行,南非法院就必须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该案的南非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裁决在南非执行。它的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表明他们意图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并且适用英国的法律,英国法院会执行他们的仲裁裁决。因此,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塔兰士瓦省分庭提起上诉。塔兰士瓦省分庭拒绝了一审法院的理由及结论。它指出,当事人约定在伦敦仲裁并不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也不表明他们选择英国法律作为协议的自体法。当事人之所以经常选择伦敦作为仲裁地,是出于对便利、伦敦是重要的商业中心及伦敦的仲裁员的专业技能的考虑,并不必然是出于对英国法律的信任。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本案中的交易与英国并没有真实的联系,只不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伦敦仲裁。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有自己的程序规则,所以,在任何情况下,英国的程序法只能得到有限的适用。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并不要求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执行。当事人的意图一定是该合同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该案,唯一适当的方法是,买方应到对卖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承认该裁决。

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卖方没有对裁决提出上诉,而根据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这是被允许的。没有提出上诉就表明该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仲裁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被告提出可以针对外国判决提出的抗辩,如缺乏自然公正、裁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等,南非法院就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该裁决可以在南非得到执行。

在该案中,外国仲裁裁决是通过提起普通债务诉讼的方式在南非法院得到执行的,视外国仲裁裁决或判决为合同之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从19世纪中期开始,债务学说在英美等国家逐渐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当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决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支付该笔款项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该债务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之诉讼,在法院地国强制执行。这种债务学说一直支配着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影响,直到现在仍保留着这条普通法原则。

南非学者弗西斯(C F Forsyth)教授认为,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可以使用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中所使用的临时裁决程序。到目前为止,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的最常用的方法是由判决债权人提起临时裁决诉讼(provisional sentence action)。这种程序比普通的诉讼程序快捷并且花费更少。在南非,临时裁决程序主要被用来执行流通文书(liquid document)。流通文书是指债务人承认自己在其中的签名或经合法指定的人的签名、或虽然没有签名但根据法律他被认为已承认自己负有一定债务的文书。从这种意义上讲,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的金钱判决也是一种流通文书。判决债权人向南非法院提出申请后,南非法院就会向被告签发一个临时裁决传票,传票中载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终局的判决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判决债务,并且传票中还附有一份外国判决的副本。被告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抗辩,原告可以进行答辩。如果被告的抗辩不成功,南非法院就会作出一份临时裁决要求他支付判决中的金钱。如果被告没有支付,该临时裁决就可成为法院对被告的财产签发执行令的合法理由。如果被告抗辩成功,南非法院就不会作出临时裁决,而会要求原告提起普通诉讼。

二、 南非成文法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法没有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为此,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实施该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方面影响最广泛的公约,全世界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该公约被描述为“在仲裁领域最为成功的国际文件”,“是整个商法历史中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的事例”, “是国际商事仲裁大厦中的灰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之外的另一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与执行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处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此外,《纽约公约》还规定,一国在参加该公约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声明是指仅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指仅承认和执行因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南非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来作出任何保留声明,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也无论该裁决是否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均可以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

《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1,在南非共和国之外作出的;2,其执行根据1965年的《仲裁法》是不被允许的,但不与本法的规定相冲突。”这就表明所有在南非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是外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受本法的调整。而所有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是南非的内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要受1965年《仲裁法》的调整。该定义遭致南非广大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根据该定义, “无国籍裁决”(Stateless awards)或“漂浮裁决”(floating awowds)可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而《纽约公约》并不适用于“无国籍裁决”或“漂浮裁决”,因为《纽约公约》将“外国仲裁裁决”明确界定为 “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因此,他们建议将定义中的第1项修改为:“‘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南非以外的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此外,他们认为该定义中的第2项规定是多余的,应该删去。

虽然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是为实施《纽约公约》而制定的,但该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出入。首先,《纽约公约》中第二条是有关仲裁协议执行的条款,而该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其次,该法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措辞上稍有不同。例如,该法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就可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纽约公约》的规定是“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才能对裁决提出异议;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还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法律不符”,那么,外国仲裁裁决也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而《纽约公约》的规定却是“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无此种协议时,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二者的措辞虽稍有不同,但意义却相差甚远。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法》看来提供了两种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适当性进行抗辩的可能根据,而不是《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一种根据。很明显,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施加了更严格的条件,这与国际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的环境的发展趋势是不一致的。

在南非,如果外国仲裁裁决处理了离婚、刑事案件、公司清算、有关人的地位等事项,或该裁决与前述南非《商业保护法》的规定相抵触,则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南非《商业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不经过南非经济事务部长的许可,任何与采矿、生产、进口、出口、冶炼、使用或销售等行为或交易有关的外国判决、命令、指令、仲裁裁决及请求书不得在南非执行,而不问该交易或行为是在南非国内还是国外,产品是输出还是输入南非。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南非的商业贸易,但由于该法的商业贸易范围保护过宽,它影响到几乎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严重损害了外国当事人的利益。1995年8月,南非法院首次对该法进行了解释。南非法院指出,《商业保护法》不适用于因合同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有关金钱的诉讼请求。后来南非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商业保护法》中禁止执行产生于该法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的惩罚性判决的规定仅适用于可以被广义地认为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商业保护法》的规定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南非工商部长很少拒绝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给予许可。

如果外国仲裁裁决不具有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中所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那么,该外国仲裁裁决就可在南非得到执行。《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南非,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南非法院申请登记该裁决,裁决一旦获准登记,该裁决便具有被执行的强制力和法律效力,如同南非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另外,根据南非普通法,裁决当事人适可通过在南非法院提起普通债务诉讼的方式使该裁决得到执行。

土地仲裁法范文12

 

2016年7月12日,由美国一手幕后操纵由菲律宾单方提起的中菲南海仲裁结果出炉。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中菲南海仲裁案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一、中菲南海仲裁案的违法性

 

纵观整个中菲南海仲裁过程,此次仲裁违反了一系列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因而具有违法性。

 

(一)中菲南海仲裁案违反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

 

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cta sunt senvanda)或条约神圣原则(sanctity of tseaties,inviolalility of treaties),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禁止反言是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若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虽然有不同之处,但共同之处在于:对于当事人自己做出的承诺必须善意地遵守而不能出尔反尔。

 

菲律宾在此次仲裁中违反“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主要表现有:

 

1.南海仲裁案的实质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其真实意图是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明显不应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仲裁程序。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调整领土主权问题。其次,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行动等方面的争端已被中国政府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于2006年声明明确排除在了仲裁庭管辖范围之外。菲律宾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该遵守而不是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以及侵犯根据此公约中国所享受的权利。

 

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收复了被日本侵占的南海岛礁,重新命名了南海诸岛全部岛礁沙滩名称共159个,并公布施行。同时,对外公布了中国南海疆域图,标注了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相关权利。对此,没有任何国家提出疑议。而此后不久的1961年,菲律宾通过了《关于确定菲律宾领海基线的法案》。该法案继承了“美西条约”规定下来的“条约界限”,即从东经118€暗蕉?27€埃蔽?€?5′到北纬20€啊6仙橙旱旱姆段谴佣?09€?0′到117€?0′,北纬3€?0′到11€?5′,明显不在菲律宾领土范围之内。

 

3.中菲已在多个双边政治文件中共同承诺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南海有关争议。2002年,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四条明确指出,“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2011年9月1日,时任菲总统阿基诺访华,中菲发表联合声明重申通过和平对话处理南海争议。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显然违背了其承诺。

 

(二)违反了国际仲裁规则

 

作为解决国际争端手段之一的国际仲裁,也要遵循一些规则。

 

1.国际仲裁的前提:政治外交手段穷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均规定:仲裁是在签约国各方穷尽外交手段后,经过各方认可的最为公正、最为有效的手段。也就是说仲裁为外交手段完全失败之后的救济措施,而非解决国际争端的的一般措施。

 

在本次仲裁案中,菲律宾声称其提起仲裁是在穷尽了双边手段之后的无奈之举。尽管中国与菲律宾已通过一系列双边、多边文件选择了通过谈判方式解决南海有关争议,但菲方背弃了自己的承诺。菲方从未就其提起仲裁的任何一项诉求事项同中方进行过任何谈判。所谓“穷尽双边手段”根本就是菲律宾编造的又一谎言。

 

长期在菲律宾外交部从事海洋工作的菲律宾外交部海事中心前秘书长阿尔韦托·埃恩科米恩达认为,加剧南海局势紧张的正是菲律宾。他近日在接受中国官方媒体采访时表示,阿基诺政府时期的外交部认为,1995年至2012年中菲已进行了50多次谈判,但未能解决争端,只得提起仲裁。但他表示,这是菲方在撒谎。因为当年正是他负责这方面的事情,对来龙去脉很清楚,中方一直试图和菲方谈判,但菲方一直没有回应。他举例说,2005年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之前,中方派遣代表团前往菲律宾,邀请菲国会众议员前往北京谈判,但菲方置之不理。会后,中方再一次发出邀请,菲方又没有回复。

 

2.仲裁须遵循“国家同意”规则

 

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很多,其中最主要、最优先的方式是当事国直接谈判,而非仲裁。根据国际法,选择何种方式解决争端是各当事国的主权权利。国际仲裁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必须遵循“国家同意”原则,以当事各国的同意为基础。在一个双边争议中,如果一方不接受、不参与仲裁,另一方不得强行提起仲裁。

 

菲单方面提起仲裁违反了应由当事国协商同意的国际惯例。根据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寻求国际争端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的和平方法。前不久负责印尼—马来西亚划界谈判的印尼总统特使Eddy Pratomo也指出,“为启动仲裁程序,争议双方应就遵守国际司法机构所设规则发表联合声明”。而在此案中,菲方从未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向中方提出谈判,双方更未就此达成任何共识或协议。

 

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危害性

 

中国有句古话:“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西方哲人也讲:“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础。”战后70多年,人类能够在和平发展的路上阔步前行,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数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划出的“方圆”,各国在国际规则的方圆内处世行事,并形成相对井然的国际秩序。然应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上演了一出滥用国际法、破坏国际规则的政治闹剧。这场闹剧如果得不到国际社会足够的警惕和谴责,一旦引起其他国家效仿,轻之伤害国际法治,重之破坏现行国际秩序。

 

(一)裁决影响了国际社会建立的“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信条,也影响了国际社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破坏了国际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而且必须以和平的方法来解决,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而和平的方法必然建立在争端当事方自愿一致的基础上,谈判就是最主要最广泛最有效的方法。实践中,中国和周围的邻国通过谈判基本划定了边界问题。可见,谈判时行之有效的,然中菲南海仲裁案菲方置中菲两国达成的进行谈判解决南海争端的共识于不顾,单方强行提起仲裁,必然影响了国际社会建立的“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信条。仲裁庭完全架空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作出的排除性声明,完全无视国际法院在2007年对“承诺”一词法律含义作出的明确解释,自以为是地认定中菲通过双边谈判解决争端的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必然影响国际社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破坏了国际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二)裁决挑战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的战后国际秩序。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是国际关系基本原则和国际法的根本原则,是国际关系稳定的基石。菲律宾的侵权行径,不但表现为非法侵占中国岛礁,更在其单方面提起并强行推进仲裁,破坏《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主权平等原则。南沙群岛回归中国是战后国际秩序和相关领土安排的一部分,受《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保护;否认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就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否定,就是对以千万性命为代价换来的人类和平发展共识的亵渎。

 

(三)裁决指鹿为马说岛为礁,若被接受将危及地区局势。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认为整个南沙群岛都没有严格定义的岛,这样的定义如果真的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的话将“天下大乱”,因为很多小岛都没达要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对岛的判断标准是“能不能支撑人类居住”,而仲裁庭的标准是“事实上有没有人类自然形成的居住聚落”,问题从“能不能”变成了“事实上有没有”。日本主张拥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冲之鸟礁非常小,就是一张大桌子那么大,显然从来没有任何人在上面居住过。美国约翰斯顿环礁同样非常小,巩固后的范围与加州面积相当,也被用来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按仲裁庭的标准,是不是也得放弃?实际上大多数的小岛都不符合“人类自然居住聚落”的定义。而太平岛千百年来都有中国渔民在上面或长或短地居住,仲裁庭不将其定义为岛“非常令人惊讶”。这样指鹿为马的裁决不仅违反了公众对岛的一般认知和《公约》对岛所下的定义,也必然危及南海地区的局势,不利于南海的和平和繁荣。

 

总之,荒诞不经的中菲南海仲裁案不仅违法国际法及其实践,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笔者相信这个案例必将作为一个反面的案例写入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