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论文: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论文 一、中部崛起背景下的武汉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现有的数量少。截至今年,武汉市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有《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而由湖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无相关涉及。而且这些规章仅涉及专利,没有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或者没有任何相关处罚,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相对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因是立法者担心保护知识产权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就不能成为打击侵权者的利器,法律如果只有天平,没有利剑是没有用的。武汉市知识产权部门还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原因是分头管理,责权不清,沟通不畅。武汉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有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武汉市工商管理局等部门,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执法不能形成合力,导致“谁都管,谁也不管”。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找谁维权、如何维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果遇到利益相关的案件,多部门争相受理和管辖,遇无利可图的案件则常常“选择性执法”。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建设问题。武汉重复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比如鲁巷光谷大转盘,建成不久,现在又开挖,建地铁站;比如刚建好的道路因安装天然气重新破土,下水道改造又破一遍,埋设通信光缆再次挖开道路,形成“拉链式”重复建设,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交通拥挤、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等,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其次是对古旧建筑损害严重。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市政府不惜把古老的建筑或者建成不久的各种建筑设施或者住宅拆掉重建,造成了大量的土地和资金的浪费,原因很简单,拆一次创造一次GDP,再建一次又创造一次GDP。欧美等发达国家城市里古老建筑到处都是,可以发展旅游业。反观武汉旅游景点少就是大量古建筑被拆所致,比如1995年价值6亿的武汉展览馆炸毁重建,武汉展览馆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在武汉市建设的重要标志性的建筑,非常漂亮,如果留下来应该是武汉旅游必去的景点之一。最后是经济开发区重复建设。目前,武汉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多个经济开发区缺乏合理规划布局,重复建设占用大量的土地、资金,造成巨大浪费,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能源透支消耗。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环保投资小。武汉市环保投入仅占GDP的2%左右,不足防止环境恶化的最低标准3%。环保投入的不足导致城市污染综合治理能力薄弱,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能力跟不上武汉城市现代化的步伐。其次环境保护监控力度不足。武汉城市开发、新建工业园区的环保评价不够全面,部分建设项目缺乏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指标评估,部分重点污染企业缺乏环保监控手段。最后产业结构不够合理。作为一个老工业基地,武汉市第二产业特别是电力、钢铁、化工等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比重较大,比如武汉阳逻发电厂到2015年仍然坚持煤炭发电,造成大量污染物排放,也是造成武汉雾霾天气的主要因素。同时象光谷软件园这样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服务业所占比重相对较低。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是公办学校收“择校生”。公办学校不能择校,否则会造成公办学校领导寻租。择校应该交给民办学校,他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让市场决定学费。另一方面是武汉大多数老百姓不读书问题。现在武汉民众每年的阅读量还不到有些发达地区人均的十分之一,说明武汉老百姓不喜欢读书,有时间就去打麻将、斗地主。但是人类不仅要追求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希望有更丰富的精神生活。2015年3月15日在回答中外记者问时说道“:书籍和阅读可以说是人类文明传承的主要载体,我希望我们国家全民的阅读量能够逐年增加,这也是我们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十分重要的标志。”说明阅读普及度是一个城市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武汉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武汉人不阅读是说不过去的。一定要让武汉市民减少打麻将、斗地主的时间,回到书桌上来。 二、中部崛起背景下的武汉法制建设诸问题之对策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增加立法数量和质量,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制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武汉市人大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单一化,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执法统一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负责。最后,加大执法经费支出,严格执法。严厉惩罚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把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的官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完善投资法制建设。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政府投资,扩大民间投资。完善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机制,取消对民间投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减少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种种壁垒。基础设施建设要吸引外资参与,外国专家可以参与资金运用的决策活动,为避免重复建设把关。其次完善财政预算法制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对策是使投资决策者对投资经营后果负责,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在各种项目的建设中,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润收益和风险责任统一起来。最后完善贷款法制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信贷管理内部监督机制,完善银行贷款审查机制,让责任人为因为重复建设而出现的呆账、坏账负责,对贷款经营过程实行全面的微观监督管理。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是立法加大环境保护投资。比如鼓励民间资本入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入股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比如加大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的投资;比如加大医疗、放射性等危险废物处置的全程监管系统的投资;比如大幅度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等。其次是立法规范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的拆除过程。拆除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部分工业企业已不适应武汉城区功能定位,马上拆除高污染企业,还武汉干净的天空,让武汉人也可以看看蓝天白云。然后要立法为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准入门槛,降低费用支出。让武汉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把武汉打造成高新技术制造业中心。要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节约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培育环保节能型产业。接着立法强化环境执法监督,比如制定重点项目的环境监管制度;比如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制度;比如重点污染源网络监控制度等。然后立法保护节能减排等知识产权。政府在立项中加大对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投入,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转化应用,用“免费试用,政府补贴”方式推广节能减排的新产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达到节能减排目的。最后是司法上鼓励老百姓对环保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比如2015年3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被告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现在企业已经彻底停产)大气污染行为,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第一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武汉的法院和环保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为治理环境污染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一方面要立法规范中小学招生,严格区分公办和民办。严禁公办中小学招收“择校生”“借读生”。义务教育阶段各公办中小学按“就近对口入学”原则接受新生,严禁以考试办法录取新生。公办学校严格执行义务教育“一费制”政策,不得高收费。公办学校取消调节性招生计划,禁止招收借读生。招生要求按照湖北省定标准,并公示于众,全程接受群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市民要择校要借读只能选择一所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招生实行“就近登记入学”制度,报名数超额的学校实行“电脑派位”,招生过程透明公开。严格招生计划管理,严禁超计划招生。民办学校市场定价。另一方面是在武汉通过立法的形式推进“全武汉人民阅读”,共同打造书香武汉,在武汉市营造“让阅读成为一种享受”的浓郁氛围,并倡议每个人每周读一本书,撰写读书报告,对读书报告优秀者提供物资和精神奖励。打造书香铁路、书香地铁、书香公交等书香交通线,在交通便利处设立自助图书馆,各类图书资源逐步免费向武汉市民免费开放。加大电子图书的普及力度,推广如KINDLE电子阅读器的持有量等。 作者:李嘉琳单位:武汉市第一中学 法制论文:行政事业法制建设论文 一、两令的现实局限性 1.管理要求不高,适应性不强 十八大以后,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群众教育实践活动,坚决反对四风,出台了八项规定及六项禁令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更是对党政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管理规定,但两令在管理要求方面,比较温和,管理规定也不太严厉,已明显不适应中央的要求,与中央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适应性不足,亟需修改完善。 2.管理内容较泛,重点不突出 尽管两令涵盖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监督检查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全过程,面面俱到,但是其管理的重点并不突出,尤其是随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不断推进,房产出租出借、资产出售及资产收入管理等事项,属资产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多,不太规范,而两令对此并没有特别强调,在申报条件上也不太严谨,审批环节上也不够从紧等。 3.管理规定滞后,衔接性不足 近年来,随着各项改革的全面深化和新《预算法》的颁布实施,公共财政框架体系不断丰富,从财政资金的管理层面基本取得了公共财政改革的重大突破,但由于两令较早,与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非税征管、财务与会计和小金库专项治理等管理制度衔接不上,导致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还缺乏有力的政策支撑和措施手段,制约了公共财政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二、推进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效手段 1.加快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立法工作结合 当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践,按照依法治资的思路,认真做好资产管理顶层设计,紧紧抓住制度立和行两个关键环节,尽快将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立法工作纳入十三五计划中,以两令为基础,着力提升资产管理的法律级次和地位,全面提高其权威性,全力加大其威慑性,全面落实执行力,以行政法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或者法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形式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扩大政策的辐射面和影响力,充分营造资产管理的良好氛围,让全社会更多地了解、理解和支持资产管理工作。 2.明晰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问题 尽快厘清财政部门与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议从中央层面迅速明确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办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车辆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所管理资产的基本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定期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所管理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一步明晰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就可以有效避免日常资产管理中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现象,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共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3.充分压实单位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具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如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登记、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入上缴等事项。因此,在资产管理中,行政事业单位责任重大,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关系到资产管理的质量和绩效,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是资产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所以,必须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的主体责任,积极推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层层压实工作目标和要求,切实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到位,真正做到日常国有资产管理事务有人过问、有人管理、有人督促、有人检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4.进一步突出资产管理工作的重点 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涉及到资产的各方面,如果管理中面面俱到,重点不突出不仅顾此失彼、难以监管到位,而且效果不佳、难以执行到位。结合当前资产管理的现状,建议进一步突出资产管理工作的重点,对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资产出售、资产收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进行全面、统一规范,严格审批管理,优化审批流程,完善审批程序,明确哪类房产不得出租出借,符合条件可以出租出借的房产必须实行公开招租,资产出售必须进行集中处置,遵循市场化的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杜绝资产使用和处置中的暗箱操作,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同时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结合小金库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查处单位隐匿、截留资产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 5.积极强化与财政其他管理工作的衔接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作为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非税收入征管、国库集中支付、财务规则与会计制度等财政其他管理事项密切相关。因此,要按照逐步推进、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强化资产管理与上述财政其他管理事项之间的衔接对接,特别要加强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紧密结合,实现资产管理信息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积极借助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资产管理在服务公共财政改革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资产管理在公共财政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6.全面提升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水平 当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情况较复杂,管理的责任重大,所管理的对象和面对的情形,与以前相比,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仍固守和沿袭以前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就资产论资产,片面地、分割地管理资产,既不符合深化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需要,也不适应新常态下财政工作的要求,所以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以改革创新为统领,从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制度体系着手,不断进行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创新,进一步开阔思路,以大资产的视角,全面融入到公共财政中去,进一步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国有资产的监管水平。 三、总结 总体上来看,两令存在的上述弊端和不足之处,已造成制度贯彻执行力不够,使当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多项工作处于较尴尬和两难境地,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和完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就会难以落实到位。因此,为积极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必须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统筹考虑,在管理理念、管理思路上,在管理方式、管理手段上,要有超前性的意识,着力在模式的确定和体制的设置上把握方向,积极加快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立法进程,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使资产管理在服务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方面显现出更大的作用。 作者:孙卫国单位:安徽省财政厅 法制论文:房地产法制建设论文 一、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可资借鉴之处 (一)我国目前房地产法律体系存在三大问题 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成单行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也有散见于《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若干条款,从总体上看较为零散,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1.国家权力与房地产产权人权利不匹配 现行房地产管理存在着浓重的行政特色。国家既是土地所有者,又是社会管理机构,行政部门制定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往往从管理者的角度对有关的权利进行规范,即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不分,造成国家权力超出应有限度,房地产产权人的权利极度萎缩。 2.房地产立法内容不全面 目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缺少“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相关法律法规。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的产业,门类众多,范围广泛,非常需要大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加以规范,房地产立法内容的不全面会导致房地产规制的不完善。 3.房地产立法相对滞后 立法部门往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经营需要和经验总结”形成法律制度,导致法律规定不恰当、法律表达不严谨,法律作用难发挥。从内容上看,房地产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缺乏可直接操作的规范。国家政策时常起着法的作用,降低了法制适用的效力。 (二)英美国家、我国香港地区 房地产法律体系可借鉴的地方英美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形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可供我国借鉴。英国是较早制定住房法规的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条令最常见的有50多种。英国还建立了先审查后开发的土地许可制度,土地开发、房地产交易明显受城市规划的约束和指导,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和土地的有效利用,房地产交易若违反城市规划法,将被视为无效。美国宪法规定,使用土地必须给予土地所有者必要的补偿。美国房地产交易法规几乎涉及有关土地、房产、金融等所有方面。美国法律要求必须保持土地在科学、历史、生态、环境、水资源、风景等方面的价值和质量。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占有、开发公有土地,破坏公有土地的环境质量,将受到处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房地产法律体系,包括房地产权归属的规定、城市规划和建筑物方面的技术立法,以及房地产管理和房地产司法审裁等各方面的法律。从土地开发到建筑工程,乃至房地产经营管理、房地产争议的解决等,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比较系统、完善。归纳起来,英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房地产法律体系有如下可借鉴的地方。 1.要有可持续发展思想 房地产法律体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注重加强房地产建设与城市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之间的配合。 2.改变立法思维模式 房地产法律体系要以保护房地产产权人的权利为主,改变以行政部门为主的管理模式。 3.注重房地产法与其他法规的协调和配合 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转让、使用时,必须遵循原则性规定和一般法律制度,房地产的立法还应考虑其他法律的制约因素。 二、加快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步伐 近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但相应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整治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是立法部门应该重视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通过制度改革和建设,才能使其走向法治化的发展轨道。 (一)相关制度的建设 1.基本制度 公民的居住选择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公民购买住房应享有消费者的一切权利;政府提供适量保障性住房;征收住房转让所得税等。 2.公示制度 出台公务员(包括其他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和公示制度。 3.税制制度 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二)相关法律的建设 1.加强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力度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内容,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在公民居住权保护方面存在着缺陷,导致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居住权无法得到公平的保护。应在宪法层面明确保护公民的居住权,使居住权不再被定位为纯粹的私权,应将居住权“社会化”或“公益化”。 2.完善和制定可操作法规 近些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了质的飞跃,社会结构日益呈现出多元化色彩,使得房地产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这就要求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调整手段更加精细化、专业化,注重调控的有效性。因此,完善现有相关法规及相关税法,增加法律对当前房地产业发展态势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显得十分迫切。 3.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 房地产行业作为一个完整的行业体系,理应拥有健全完善的房地产法律体系。而目前房地产行业远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长期以来一直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仅有的几部法规发挥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税法等有关法律在我国法治环境中属于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对房地产行业的规制作用相对较弱。就目前状况而言,可先行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监管法》,该法规不仅要监管市场违规行为,还要监管监管部门及监管人的监管行为。 作者:郁鸿元单位: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制论文:法制观念下法制教育论文 一、法制教育的范畴界定 “法制”一词就其起源来说,我国古已有之,只是其使用有所不同。在《管子.法禁》中有“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的词句,足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现代意义上说,关于“法制”既有人将其理解为名词概念的法律、制度,即是与国家政权相适应的法律和制度;也有人将其理解为动态概念,即是指通过严格地、平等执行法律规章,促使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遵守法律、依照法律办事;还有人认为“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即是说“法制”既包括法律制度这一静态性内涵,又包括实施法律和法律监督等的动态过程,是相关系列活动的总称和内在统一。从现实实践和社会需要的角度上来讲,笔者更赞同第三种理解,并认为“法制教育”中的“法制”也应该这个内涵上去认识。那就是,“法制教育”不但应该包括法律和制度的宣传,让公民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还应该包括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度化、法律化,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的讲解,让公民知道立法的客观性、执法的规范性、司法的公平性,法制教育必须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才能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以往的法制教育并没有把这两个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而仅仅是为了普法而普法,停留于法律条文、法律知识宣传的层面,并没有真正实现法制教育的目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让公民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培养守法公民。在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并对“法制教育”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并指出“学校作为法制教育的重要阵地”、“法律素质是青少年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制教育的目的和任务来看,小学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法律启蒙教育,培养分辨是非的能力;中学法制教育的重点是培养法制观念和权利义务意识及守法用法意识;大学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更深层次的现代法学基础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的学习,培养依法办事的意识,预防大学生犯罪。从“法制教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归类来看,它被归属于“两课”的组成部分,“法律基础课是高校‘两课’之‘思想品德课’的一门系列课程”。从课程定位来看,学校法制教育课程旨在的普及法律常识,法制教育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综上所述,“法制教育”从古至今都是“预防犯罪”的“思想教育”。从内容上看,“法制教育”的“法制”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存在不同的具体问题,因而统治阶级会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并要求法制教育必须具有当代针对性,因而是一种政治性要求,具有政治性特征。从形式上看,“法制教育”以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为主,采取的策略主要“灌输”,通过营造一种合适的法制环境、宣传法制思想,将法制理论“灌输”到广大人民群众中去。从目的来看,“法制教育”主要是转变思想观念,以规范公民行为,属于预防性的工作,因而是一种思想教育。通过以上分析,综合来看,法制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范畴。 二、法制教育的途径选择 首先,要将法制教育正式纳入思想道德教育范畴。要大力向社会广泛宣传,将法制教育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内需要大力加强法制教育,使之成为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有效途径;对外需要通过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凝聚人心,增强爱国热情,引导人们坚决反对无政府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化等。针对青少年易发违法犯罪问题以及近年来青少年犯规比率上升的实际情况,教育主管部门要出台一整套关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使法制教育稳步推进。要密切学生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法规的教育,努力使法制教育贴近学生生活,做到现实性、多样性、渗透性,使法制观念内化为学生的思想观念,使学法用法成为当代青少年学生内在的迫切要求和自觉行动。其次,增强法制教育的系统性。法制教育漫漫路,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对不同阶段进行具体而细致的规划,使各阶段紧密相连,环环相扣,既具有层次性,又具有系统性。法制教育以培养基本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为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一种养成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娃娃抓起,努力培养小学生的爱国意识、公民意识、守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中学阶段的学生有必要加强《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和《刑法》基本原则、常见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增强学生的社会意识。大学阶段的学生年龄上、生理上、心理上均以基本成熟,生活中除了与老师和同学相处之外,涉及到更多的社会事务,面临着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对于一部分大学生来说,毕业后可能是进一步读研究生,而绝大多数大学生即将走上社会和工作岗位,因此,法制教育就要增强实用性,针对他们即将涉入的生活和面临的问题,加强《著作权法》、《劳动法》、《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其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掌握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技能。再次,要使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社会大众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爱国主义精神、集体主义思想等,并不是自觉形成的,“灌输”教育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同时也要认识到,如果忽视了对公民的权利教育,就会使公民产生被动接受、甚至是被迫接受的心理。因此,我们要实现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的转变。实现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的转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要让公民知道法律“武器”可以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其主动用法律“武器”,从而会增强其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逐步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逐步建立法制观念。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形成的内化、外化律,在法制教育中正确运用思想政治教育的“灌输”策略,政治思想理论的获得是一个积极的内化过程,理论上说的灌输,实际操作上应该是疏导,启发教育着重于“导”,才能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才能通过同化与整合完成政治思想理论的内化过程,达到不断改造受教育者头脑中认知结构的目的。最后,要将法制教育作为长期性的活动开展下去。法制教育,无论从个体成长的角度上来说,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来说,都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和艰巨性的任务。在新问题随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当今中国社会,法制教育工作既不能松懈,也不能急躁,只有不断创新,并长期性的开展下去,才能自如地应对新的环境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做好新时期的法制教育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我们必须站在新起点,做好作为法制工作基础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突出抓好民主法制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教育,扎扎实实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稳步推进全社会的法治化。 三、总结 为了取得法制教育的良好效果,稳步推进中国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制教育面向各层次、各领域的公民对象应做的具体工作和具体要求,使法制教育具有现实性、多样性、渗透性。通过具体的规划,增强法制教育工作的系统性,提高法制教育工作的实效性。做好新时期的法制教育工作,还要注重法制教育实践过程的策略性,不能使公民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更不能使公民产生被迫接受的心理,而要通过公民权利与义务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氛围,使法制宣传教育转为公民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主动遵守法律规章、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的状态。 作者:王仲文单位:黄冈工贸中等专业学校 法制论文:科技法制建设论文 一、正确处理好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制的关系 党领导下的科技法制建设是在科技政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科技政策对科技法制建设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从中国共产党诞生到新中国成立及至改革开放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先政策后法制的固定模式,使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制的关系过于密切,乃至造成二者的重叠,降低了科技法制的地位和作用,以致无论是科技立法的数量,还是科技立法涉及的内容,都远不及科技政策,科技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滞后于科技政策的发展。因之,在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历史上,党和国家对科技工作的领导,更多的是通过制定和贯彻科技政策来实现的。及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科技战线上以科技政策为主导的调控手段才逐渐改变,代之以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律的并存,并向以科技法律为主导的调控手段转变。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党建立的红色政权发展科技事业在借助科技法制的同时,更主要的是依靠科技政策。然而,党对科技事业的领导主要依靠科技政策本无可厚非,但科技政策毕竟侧重政治上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不仅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以及硬性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文规定,而且没有法律救济的保障措施,加之科技政策有与生俱来的灵活性和临时性,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一旦执政党出现路线错误,科技政策的制定与贯彻往往就会出现偏差,以致走上不必要的弯路。不过,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党领导科技工作主要依靠科技政策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对此,彭真曾分析指出,“在战争时期,党也好,军队也好,群众也好,注意的是党的政策。一件事情来了,老百姓总是问,这是不是党的政策”,因为“那时,只能靠政策。当然,我们根据地的政权也有些法,但有限,也很简单。就全国讲,法是国民党的或外来侵略者的。如果要讲法就不能革命,就是维护三大敌人的统治”,并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历史阶段。我们大多是那个时期成长起来的,也或多或少养成了那个时期的一些工作习惯。”这样,政策不仅具有了很高的权威性,而且被非常广泛地运用,法律则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实践中一度出现“以党代法”的做法。当时,作为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科技政策自然也是如此,科技法律只不过是以法律名义表现的科技政策而已,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含义。当然,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制两者之间不可否认,是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具体而言,一是,科技政策涉及的内容较为宽泛,表现形式灵活多样,而科技法制涉及的内容则较为集中且更具有针对性;二是,科技政策要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随时调整,其灵活多变,稳定性不强,科技法制则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任何修改和废除都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三是,科技政策侧重于总体规划和宏观调控,只规定行为方向而不规定具体的行为规则,科技法制则侧重于维护权利方面的具体操作和法律救济,都必须以规则为主,而不能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说,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制各有所用,既不能以科技政策拒绝科技法制,也不能用科技法制代替科技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渐退出,代之以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律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发生了质的变化,其影响和作用自然也随之不断增大。这为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向现代法治转变提供了机遇。对此,曾明确指出:“要把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中形成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新机制和新体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继续加以完善。”即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科技战线要建立起以科技法为主导的科技规范和调控系统,必须对科技政策与科技法进行有效地协调和衔接。 中国共产党领导科技事业经历了从主要依靠科技政策到既依靠科技政策又依靠科技法律,再到主要依靠科技法律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党和政府科技政策的合法问题是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协调的关键。对此,中共十八大报告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这就要求党和政府科技政策的制定必须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要求,具有合法的内容和程序。当然,现代社会在构建以科技法律为主导的科技调控体系的同时,也应该重视科技政策的辅助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科技事业发展而言,党的科技政策和国家的科技法律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必须把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政策措施,以及在科技发展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新体制和新机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规范,并建立起有效的执法机制,从而为科技进步与创新提供日趋优化的法律环境。总之,鉴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精神,科技政策的制定必须遵守客观规律,必须以科技法律为准绳,在国家相关法律的框架内行动。当然,科技政策也要善于面对变化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提出对新形势的主张,完善相应的科技政策,为校正和修改不合时宜的科技法律奠定基础,以充分发挥科技政策和科技法律各自应有的功能。 二、将科技法制建设与科技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作为中国先进生产力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秉承着马克思关于“科学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的力量”的理论。因此,在极其艰苦的战争环境下,中国共产党就开展了有组织的科学研究、科技教育、科学普及和科技立法活动,并将科技法制建设与科技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对科学技术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推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了较为初步的认识。如早在1939年4月,边区政府就十分重视奖励科技人员,颁发了《陕甘边区人民生产奖励条例》,规定“凡边区人民在生产运动中有特殊成绩者,按条例呈请奖励”,有意识通过科技立法来促进边区科技事业的发展。新中国的成立,不仅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而且也标志着我国科学事业开始历史性的转变。《共同纲领》第43条规定,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基本方针是:“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与之相适应,新中国成立之初,为配合国家各项建设,在党的领导下先后制定了一些鼓励科学研究、奖励科技发明和创造的科技法规。这些科技法规的颁布,不仅激发了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推动了我国科技事业的恢复和发展,而且成为新中国科技法制建设发展的源头活水。在新中国成立之初,随着国家建设的全面展开,为适应社会转型的实际以及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20世纪50年代先后制订了15个科技法规,20世纪60年代前半期又在科技奖励、科技试验管理和科学仪器生产供应及科技干部管理等方面,相继制订了一些法规。虽然当时科技法制建设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在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方面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效。十年动乱期间,在“左”倾思想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制约。当时,由于政治运动的冲击,科技法制建设不仅陷于停顿状态,而且原有的成果也被破坏殆尽。及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党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同时,又着重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任务。这不仅提高了全社会发展科技的意识,而且加快了科技法制建设与科技事业发展紧密结合的步伐。对此,曾强调指出:“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把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加速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这就需要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即科技进步与创新呼唤着科技法制建设,科技法制建设保护着科技进步与创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的蓬勃发展,以及科技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和重点完善,我国不仅在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法律中对科技问题作出了一些法律规范,而且还专门就研究开发制度、技术市场制度、科技成果的保护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立法探索,初步建立起了促进科技进步的立法、执法、司法和社会保护的监督保护体制。这些为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提供了日趋优化的法律环境,充分发挥了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强调发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并对发展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作出了具体规定,标志着我国科技管理体制的改革迈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而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加快了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了高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与之同时,党和国家又从战略的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 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及时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以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6年颁布的《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又强调指出,要“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转移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支持以我为主形成重大技术标准。”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为迎接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又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此,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和完善,大大促进了科技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总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时代向人们提出了以法律手段调整科技领域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就党领导下的科技法制建设与科技事业发展的历史而言,虽然曾经走过一段弯路,但其相互间总体呈现出的还是一种正相关关系。具体而言,一方面,科技现代化迫切要求以法律形式管理科技活动,并防止科技成果的滥用或失控可能带来的危害;另一方面,科技法制现代化将科技活动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保障和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建设发展之路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科技和法制建设过程中,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在实践中对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建设发展之路进行了艰苦的探索。从1921年到1949年,党的科技法制建设总原则就是要求科技法制建设同政治、战争和生产建设相结合,以服务政治、配合战争。以陕甘宁边区政府为例,其在1941年11月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施政纲领中,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科学技术必须与抗战大业结合起来。从1949年至1956年,新中国在推进科技发展的过程中,实行的是以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主、法律法规为辅的原则。这一建国之初的法制建设原则早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就已确立。具体落实到科技法制建设领域,在科技法律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办事的原则是有科技法律从科技法律,没有科技法律从新民主主义科技政策。由于新中国处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敌视和包围之中,在摧毁旧法统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法制建设别无选择地照搬了苏联的一套。当时,苏联法从理论到实践被中国全盘引进。如果说,20世纪50年代包括科技法在内的中国法制已基本被“苏联化”了,应该是符合历史真实的。令人扼腕的是,苏联法虽历史地充当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制建设这台机器构建和发动的图纸和燃料,但终因其图纸和燃料质量的欠佳又妨碍了其正常的运转,并且这一危害大大超过了苏联本身。及至20世纪50年代末,随着中苏两国关系出现深深的裂痕,在党开始对苏联社会主义模式进行历史反思的同时,也推动着国人对科技法制建设认识的深化。具体而言,就是建设社会主义不能照搬苏联的经验,还是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由此,在及至“无产阶级”爆发前,国务院和主管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我国的国情陆续制定了一批科技法规,不仅使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在曲折中有了缓慢发展,而且也积累了一些正确的和比较正确的实践经验。但在随后开展的十年“无产阶级”中,由于“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错误指导,建国以来政治运动的弊端被推到了极端,整个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科技法制建设自然也在劫难逃。十一届三中全会及全国科学大会的召开,确立了我国实现改革开放的政策,再次迎来了科技法制建设的春天。 1982年9月,邓小平在中共十二大上正式提出了“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时代命题,开启了对走中国特色科技法制建设发展之路的成功探索。1985年,为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这对包括科技法在内的我国所有立法及其运作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87年,为促进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六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总结了我国在改革中开拓技术市场的经验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成果,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制度。用一部综合性的单行法律统一规范、统一调整技术合同法律关系,是我国科技立法的一大特色。这在世界科技立法史上也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工作。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法制建设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1997年中共中央举办的《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讲座结束时的讲话中,曾总结指出:“在我国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就是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保证党和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推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的科技体制,促进科技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这一关于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论述,无疑奠定了我国加强科技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推动了科技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走向深入。以上党领导科技法制建设所积累的基本经验,反映了中国共产党顺应科技发展潮流,遵循科技和法制发展规律,紧密结合基本国情而作出的重大抉择。换言之,即党在领导我国科技和法制建设中,探索和回答了“发展什么样的科技法制、怎样发展科技法制”这个基本问题,从而对新时期科技兴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作者:侯强单位:江苏理工学院 法制论文: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论文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演变背后的价值 变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演变,从根本上说是其背后法律价值博弈和变迁的结果。 (一)人权观念的复兴最初 奥托•迈耶在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引入行政法时,主要是基于两个基础:一是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存在依赖性非常强的相互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罪犯等关系都有这种属性;二是公共管理的目的优先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即“相关人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依照公共管理目的的需要而行事,而这总是意味着对现有自由的限制。”显然,其背后的法律价值首先考虑的是行政机关所谓的“公共管理目的”,在此种情形下,人只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是维持秩序的工具,毫无人性的尊严可言。二战后,浴火重生的人们通过反省二战期间种种涂炭生灵、践踏人权的行径,逐渐达成了法律要对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的共识,人权观念的复兴成为战后最为瞩目的政治思潮。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其严重忽视“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受到各界的激烈批判。基于人的主体性认识以及人权的普遍保障原理,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即使是罪犯、军人、公务员、学生等这些“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相对人,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区别对待,对他们基本权利的剥夺和侵害,同样须受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人”并非维持秩序的工具,亦非基于一般性的道德谴责即可剥夺其重大权益的对象,而是一种享有不受任意剥夺的权利与自由的主体,权利与人之主体性密切相关,任何涉及重要权利的高权行为均需接受公法规则约束和司法审查。应当说,二战后的法律价值观逐渐强调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给予尊重和保护。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均是对这种法律价值变迁的积极回应。 (二)“司法国”理念的兴起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从其诞生至成熟,与极权思想、极权体制如影随行。二战后,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勃兴,民主政体的建立,在法制上建立“司法国”的浪潮席卷了德国法学界。所谓司法国的理论,是指一切行政权都必须臣服于司法权之下,法院对行政机关全部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司法审查权,即便是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下的行政行为也概莫能外。然而,要司法权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非但在客观上不现实,法院也有越俎代庖之嫌。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例,法院及法官根本没有精力对高等学校所有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专业及学术自由的角度来讲,他们也不具备审查高校教学事务及对学生的学术评价行为的资质和能力,反而会被世人诟病为,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蛮横干涉和亵渎,是典型的吃力不讨好行为。基于此,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及随后的“重要性理论”根据性质、重要程度将纷繁复杂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将涉及当事人身份或基本权利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纳入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以及司法审查的范畴,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对建立“司法国”的理论浪潮的一种现实的、无奈的回应。 二、对我国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设的启示 就中国大陆而言,法律上及司法实务上没有明确确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其对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却是有目共睹的。例如,在行政法理论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相应地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外部行政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内部行政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均把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和学校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前者只赋予申诉权,排除司法救济。在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外部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当高校与学生产生管理纠纷时,法院通常以其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不予受理。此外,由于“办学自主权”“学术自由”等观念长期而深远的影响,高校实务界对法院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也几乎是本能地抗拒。因此,在我国,支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回顾“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演进之路,虽然,对其改造和修正未能如各界所期望的那么彻底,那么完满,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一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史,本质上是作为个体的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行政机关)博弈的历史,是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历史,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博弈的历史。深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演变及其背后所彰显的法律价值的变迁,对处于不成熟状态下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设同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彰显维护人性尊严及保障基本权利之法律价值 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乃人类固有之基本人权。基本权利系以人性尊严为基础,作为一个人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而基本权利之保障可说是宪法制定的最终目的,不仅为宪法秩序中最重要构成部分,也被公认为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标,基本权之存在要求国家各种权力乃至人民的社会行为皆须对基本权给予最大的尊重。高等教育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在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设中,更应该彰显维护人性尊严及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之法律价值,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及育人理念。而不应仅仅是将学生看作被管理的对象,以维护教学、生活秩序之名,轻易侵害甚至剥夺学生的基本权益,也应避免年轻学生因某一两次过失而被秩序维护者剥夺终生的前途。 (二)科学合理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权 在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制中,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教学自主权,如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组织实施相关教学活动(如制定教学计划、人才培养方案、指派教师、组织考试、选编教材等),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享有财产上的处置权等,其共同特点是主要涉及教学和学术范畴,且未对行政相对人(教师或学生)的权利作出直接处置;二是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属于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高校基于“大学自治”及“学术自由”的理念,纯粹对内部事务进行安排所衍生的权力。在传统认识下,除法律、法规在程序和救济上作出特别规定的重要事务(如学位授予)以外,其余行政管理的事务由高校自主决定。然而,在人性尊严之维护及基本权利之保障日益彰显,以及学生权利意识日益高涨之情势下,高校以“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为名而实施的上述诸多事务并不能截然归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领域,而应根据事务的重要程度及其对学生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是否应当给予充分的外部救济。在此,“重要性理论”不失为科学界定我国高校自主管理权可资借鉴的一种法律思维形态。 (三)厘清大学生享有的权利类型 在科学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进行科学的划分,厘清大学生权利的类型,以便依据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规则对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可以分为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其中,受教育权主要包括获得学生资格权、学籍权、考试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学历及学位获取权等;人身权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婚育权;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以及知识产权;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结社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上述权利,有些是作为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所特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有些是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依据上述对大学生权利类型的划分,大学生权利损害无外乎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人身权与财产权受到侵害、政治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三种类型。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其权利救济的方式、途径及法律适用不同,应当明确加以区分。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根据“特别权力关系”中的“重要性理论”,关系到大学生身份的权利及基本权利,如学生资格权、学历及学位获取权、学籍权、人身权以及政治权利等受到侵害,学生理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若财产权受到侵害,主要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除上述侵害大学生基本权利的行为外,法律应当允许高校为维持正常的教学、生活及公共秩序,对学生权利和自由施加合理的限制。 (四)构建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实现之可能。尊重和维护学生人性之尊严,保障学生之基本权利,必须依赖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提供无死角的、完整的保护。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拉开了我国法院司法审查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序幕。然而,十多年过去,我国在高等教育行政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设上仍无根本意义上的进步,高校擅用自主管理权侵害学生尊严,损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件仍屡见不鲜,类似2014年底河南商丘学院“学生表白被开除事件”的现象屡屡见诸媒体。究其根源,高校行政主体地位之争议性,法院受案范围之不确定性,高校校内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的缺失,教育行政复议如同虚设等,是导致我国当前高等教育行政司法救济制度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为此,我们应吸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合理内核,构建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一是在立法上更加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科学合理地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对涉及学生基本权益的事项纳入法律保留范畴;三是清理高校违宪、违法的校内规章制度,建立受教育权违宪审查制度;四是重构教育行政救济机制,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充分救济及权利救济途径渐进的原则,构建和完善渐进式、无缝式的学生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救济机制,即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总结 综上所述,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是一直困扰各国高等教育法制的难题。虽然各国法律界、教育界提出了种种理论用以解决这一难题,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巨大的。虽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存在诸多争议,但深入研究其演变的路径,汲取其合理内核,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高等教育行政法治建设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衷华郭维喜单位:广东工业大学商学院 法制论文:公积金法制建设论文 一、公积金法制建设理论概述 (一)公积金的内涵 公积金从定义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公积金,一种是住房公积金,对现在来讲,住房公积金最为普遍。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这样定义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而在2002年做了一次修订,将住房公积金修改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以上公积金的内涵可以看出,公积金是一种长期的有效性的储金制度,做了一定修改是为了更加完善,然而公积金作为一种长期的储金制度的内涵依然不改初衷。 (二)公积金的特征 1.义务性 义务性也称作是强制性。公积金是强制缴存的,它不同于一般居民储蓄存款,是由国家法律规定保障实施的。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时缴存,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公积金的强制性有利于资金规模的扩大,保证职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2.保障性 保障性就是职工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的保障性给职工提供了一定的方便。 3.互助性 公积金的互助性简单的来说,就是把个人闲置的资金集合起来,汇聚成一个大的融资基地,给需要资金的职工提供融资使用,从而解决了部分职工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 二、山西住房公积金法治建设存在的缺陷 (一)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律建设方面的问题 1.立法不完整 法律应该与制度并存,有了制度的推行一定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的支持。从各国的经验来看,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山西省也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公积金的《通知》的情况下,做出了相应的回应,从国家本身来说更高效率的等级法律较少,导致地方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不便,并且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较为落后。1991年上海了《上海是公积金暂行办法》等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比例审批业务操作规范》做了通知(京房公积金法规字{2006}144号),只是做了部分的试点,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较为滞后。总的来说,山西立法层次也较低,不利于公积金发挥其保障的作用。 2.公积金缴纳的法律途径受阻 由于缺少相应的公积金法律法规,部分单位不缴、欠缴公积金的状况此起彼伏,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职工也没有办法得到应属自己的公积金。目前,山西省因为公积金纠纷也较为普遍,山西省劳动仲裁对公积金的争议也不予受理,山西省地方法院也对公积金纠纷定性不同,做法也不一致。因此,职工很难得到有利的法律保障。 3.公积金制度与政策的实际覆盖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矛盾日益明显。公积金的覆盖面还有待扩大,目前山西有大量的务工人员,下岗职工,低收入者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建立或者是建立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现象的频繁出现,使资金的互助性功能大大减弱,进而对公积金建设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一些单位因为身份不同待遇不也不同,即使是在一个单位,待遇也有所区别,更会消减部分职工的福利待遇,也是公积金制度覆盖率低的一个明显的表现。 (二)山西住房公积金管理层面的问题 1.监管较为薄弱 近几年,山西住房公积金的法律纠纷频发,充分说明了山西监管体系不健全。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时监管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性的效果,比如说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公积金的监管只是停留在书面上。二是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身的监管没有落到实处,致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效率低下,沉淀资金较普遍。三是住房公积金信息没有完全公开,透明度严重低下,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完整,使监督难以执行。四是监管下设的部门太多,太冗杂,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监管缺失、资金被占用与挪用的现象,使公积金缺乏安全保障。 2.信息较为滞后 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是最重要的公积金业务之一,信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对公积金的办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山西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的科学性,严密性,安全性方面还是不太健全,内部操作人员是否合理操作没有固定的人来监管,对公积金职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山西住房公积金建设在执行方面的问题 目前,公积金缴存率低已经成为住房公积金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虽然山西省近两年缴存率有所改善,但是总体来说缴存率低还是导致了缴存总量的不足,进而总体缴存率还是不太高。进而为提高缴存率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平台。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办理太过繁琐,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跨省使用等问题也需要亟待解决。其2015年第2期中旬刊(总第579期)时代金融TimesFinanceNO.2,2015(CumulativetyNO.579)次,城乡公积金制度不统一也是制约公积金建设的一个因素,山西城乡公积金制度建设存在较大差距,山西进城的农民没有较好的享受到公积金制度,尤其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农民没有与职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就全国而言,只有40%的城镇市民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制度带来的便利与福利。 三、完善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律建设的建议 (一)改进相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条文增加立法条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何开展工作,必须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立法,使其有法可依。首要的是落实《住房公积金条例》,制定相关的住房公积金法,增加一些必要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在缴存、使用、监管、管理,惩罚等方面做出详细的约束,从而使公积金规范运行。其次是认真地讨论和筛选各部门出台的通知或者是文件,进行合理的修改或废止。最后还要对各地方住房公积金法规进行统一管理,要做到在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下与国家的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相统一。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立法,强调城乡统一,关注民生,让进城务工人员享受同等的公积金制度的待遇,推动县,乡公积金制度宣传与实施。同时,可以建立公积金制度试点,为公积金制度发展提供良好的范例。 (二)加强内部外部的监督增加信息透明度 近期地方政府针对住房公积金更加关注,公积金贷款额度上限大幅度提升,激活经济发展的步伐。但是,利用公积金进行炒房成了一个潜在威胁,所住房以公积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建立科学的资金运行机制,保障公积金的安全使用,严谨资金管理中心直接放贷,增加公积金的运行信息的透明度。 (三)规范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 1.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开展住房公积金法律知识培训 2014年10月24日下午,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了一次法律知识培训,达到良好宣传效果。所以山西住房公积金的法制建设也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方针,邀请知名律师,开展讲座宣传活动,增强山西住房公积金法治意识。 2.重视信贷机制 山西政府应该根据不同人的需求制定出不同的贷款政策,可以继续采取“低存低贷”的保护性政策,或者是降低利率等措施,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公积金信贷机制,促进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还要做好公积金的合法评估,规避风险,完善防范机制,规范闲置的资金形成资金供给,为信贷机制的运行提供良好的基础。 四、山西公积金建设的发展方向 (一)山西近期公积金发展方向 第一,山西省要严格监督体系,进一步落实监管的职责,改进监管的机制,全程监管,适时监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山西公积金建设监督的各方面平稳运行,在监督层面朝着严格化的方向发展。第二,要扩大公积金制度的覆盖,使公积金归集工作浑然天成,对相关企业进行抽样调查,同时,要积极在农民的身边建设公积金制度。使山西公积金建设朝着细致化方向发展。 (二)山西远期公积金发展方向 山西公积金建设远期的发展方向是一个全新的,公平的,高效的合理的新模式。我国借鉴新加坡与德国的公积金制度,也导致了种种的弊端,所以,我们自身要实现改革,山西省也不例外,也要实现山西省公积金制度的改革。山西省公积金远期的发展方向可以朝着“变强制为自愿”,让公积金制度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建立山西省自愿储蓄银行,提高公积金的使用效率,先通过太原等城市试点,进行探索与发展。目前,在全国早已实行,这种公积金制度的转变,将会很好的从根本上解决山西公积金制度现存的问题。 五、结语 在未来,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的发展将对我国公积金发展的进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只有对山西住房公积金进行法律规范,公积金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才会发挥其积极作用。山西公积金建设是建立在全国政策机构的机车上,实现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准金融机构到金融机构的转变,本文结合中国目前公积金发展的新形势,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将在我国公积金建设的舞台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作者:赵鑫单位:山西省太原市科技大学 法制论文:社会文化法制建设论文 一、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中的问题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时,往往会由于建设经验较少而导致出现各种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会导致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影响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而且,我国的人口、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还可能影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以下就是对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的简要概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所建立起的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的法律等都有一定的纰漏,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都不能做出更为严谨的管理和制约,严重降低了资源的利用率,影响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违背了我国一直秉承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另外,我国对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程度仍然不够,法律的制约还不成熟。这些都将会导致我国法制建设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提升,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第二,我国在对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主体认识程度不够,无法在对建设主体的教育以及培训等方面进行十分严谨的工作,这就可能会导致我国对法制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进行地更为彻底地解决,在建设过程中出现更多的隐患,不利于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制建设。 第三,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所建立的法律以及其他制约性法制等都对我国环境等方面的建设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措施。然而,这些法律并没有将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提升到较高的法律地位上,这些都不能使得环境资源等方面的发展利用率得以提高,同时也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较大程度上地影响。 二、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主要措施 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过程中,由于我国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各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制约问题的法律规定等都还不成熟,造成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因此,为了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解决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寻找出一些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措施成为了一项较为重要的任务,这些主要措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部门要建立起适当的法律法规,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我国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就是为了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法律方面做出较为严谨、科学的工作。我国需要在自然环境的整治方面做出较为完善的法律制约,促进环境的科学发展,确保环境清洁卫生。另外,我国还应在对自然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方面做出更为严格的法律制约,确保自然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都将会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为科学、合理地发展。 第二,我国要注意对国际上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发展建设方面有所成效的建设经验等进行适当地吸取,摒弃较为落后的建设发展模式。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时刻明确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主体,确保建设能够得到贯彻落实,避免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另外,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中,我国还要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的培养,促进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方面的发展。 第三,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在法律等方面进行适当的修整、完善。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出适当的奖惩制度等,对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进行科学、有效地指导。同时,我国还应当注意避免国际上阻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发展的文化的影响,建立健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 三、结语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生活环境的要求逐渐增强,在经济社会逐渐形成的过程中,社会文化对人们的吸引程度也在逐渐增强,因此,建立起一种全新的社会文化成为了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时代在不断进步,国际上的各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成效也逐渐显露,我国对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也在逐渐提高。由于发展阶段不同,因此我国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保障和约束,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顺利形成。 作者:曾祥辉单位:福建省平和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 法制论文:我国社会法制建设论文 一、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权利意识是我国从古至今公民意识的优秀意识,但是我国公民对这项意识的认知都比较薄弱,归根结底,这还是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传统思想造成的。在古代,人们的思想长期受到阶级思想、宗教思想、自然方面的影响,关于自由、平等的想法近乎没有。儒家经典中有重义轻利的思想,人们对此格外的推崇,从而思想得到影响,并传了下去。直到如今,人们还在以打官司,这种保护自己自身利益的事情为耻,认为这是不光彩的事情,以至于遇到事情不能及时的保护自身权益。当今社会对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是十分重视,以至于公民法律教育滞后。而且公民自身也不是很重视。在如今这个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大前提下,我国应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沿用传统的教育模式只会让让人民继续缺失法律意识。 (二)法律法规依旧不健全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这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中级阶段转型中各种运行法律机制不完善。各种因为法律不完善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罪犯因为法律漏洞而逍遥法外得不到制裁,这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了不良的影响。首先,法律体系不完善。其次,一些以前的法律法规由于时代的发展跟不上社会的节奏,不能满足人民对公平的要求。再次,有一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太差,致使一些有关部门利益化。此外,有了法律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执行法律的保障机构,一个行政部门和几个管理部门就组成执法队伍,造成机构不明确、目地不明确,给人民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一些执法部门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造成执法的失误,粗制滥造的执法队伍不能给人民带来便利,反而会分散执法的力量。目前一些单位都在努力成立执法队伍,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罚款或制裁。通过罚款来解决工作人员的奖金、福利等的问题,以部门利益为目的去执法。并且,执法的程序、执法的责任制不完备。这就使法律的公平性、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三)法律监督主体的缺失 法律监督主体缺位也是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经调查表明,我国例行公事的监督不较多,但在解决问题、处理问题上监督就不是很到位了。这就使我国频繁出现一些腐败、贪污的案例,不仅伤害了人民的利益,更伤害了国家的利益,法律监督不到位对我国发展有很大影响。一些领导干部、问题处理机构经常会出现一些滥用职权的行为,忽略了法律的严肃性,以言代法,把自己当作法律的执行机构。例如我国征地用地的事情上,对土地乱占滥用,严重忽略了法律的公平性、严肃性。目前我国一些司法机关经常出现人情办案等违反办案程序、危害公民权益的问题。根据关系的好坏提供不同效率的办案手段,甚至出现了在执行案件时无法执行的荒唐现象,以至于出现了官了民不了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社会法制建设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社会上出现的一些犯罪现象,让我们认识到健全社会法律体系刻不容缓。上文提到了当今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法制建设中的问题,接下来笔者针对不同的问题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案,希望环节社会压力,推动社会法制工作建设的进程。 (一)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法制建设工作的要求,只有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才能为完善社会法制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首先需要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知识,这是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基础。公民只有具备了科学文化知识才能更好的加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从而在深层次上把握中国法律的具体内容,从而在经历侵权事件时更好的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一些公民的科学文化知识不够,即使不断的给他们传授法律知识,他们也是没办法接受和理解的。其次应该使公民在知法的前提下懂法,在懂法之后守法。作为公民,起码要知道自己的基本权利有哪些,不然在发生侵权时间时不能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从而造成自身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近几年来教师体罚学生的事情不断的发生,作为学生的家长缺乏法律意识并不知道教师的这样做法是侵犯了学生的权利,导致自己不能在第一时间维护孩子的权利,造成不可估计的后果。最后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加大对法制的宣传力度,在宣传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宣传的方式。在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很多宣传“依法治国”的条幅,但是这些条幅无法针对不同的人群,所以在大力宣传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时需要具有针对性,可以根据社区人民的特点开展法律的讲座,在丰富公民业余生活的同时也起到了宣传法律的作用。宣传法律要注意对公民权利的宣传,也要及时解答公民在法律上不懂的问题,加深公民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让法律思维之花开在生活的各个角落。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法律是立法中的组成部分,国家应该给予它独立的地位,法律至上,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底线,任何越过底线的事情都要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的完善,无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是西方司法体系都能在实践中一步步发现自身的错误和不足,然后弥补和改正。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国家机构无视世界潮流大势,无法做到法律至上,一味的强势,凌驾于法律之上,那法律智能成为空谈,没有法律的国家只是一个空壳,只有一个政府的架子。国家应该不断完善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方针,让执法机关有明确的分工,不会因为分工不明确造成民众的损失,严格要求领导体系,领导应该做好榜样,公正、公平。法律不会因为任何人改变。 (三)发挥法律监督主体的作用 法律监督主体从广义上说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要推进社会法制建设工作就需要发挥法律监督主体的作用,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监督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人行事他人监督的和谐氛围。首先要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众所周知,在社会组织上有作用力的大部分是新闻媒体,媒体应该发挥自身的舆论监督作用,运用科技的力量和自身的写作能力监督违法行为。以《看见》为例,其中有一期揭露的是虐猫事件,虽然现在虐待动物的行为还没有法律进行规范,但是这种虐猫行为已经触犯了人们的道德底线。《看见》对这一行为的揭露让大众看到国家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所以它的舆论监督更好的推动了社会法制工作的进程。其次应该发挥公民的监督作用,公民具有监督权,公民可以通过信访举报、行政诉讼等方式对不合法的政府行为进行举报,对违法人员或者是行为不当的人员进行批评,并且提出自身的建议,规范政府人员的工作,充分的发挥自身的监督权。 三、总结 总之,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依旧存在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相违背的违法行为。这体现了中国社会法制工作还有待完善。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社会法制工作的建设提供了环境基础,社会法制工作的完善不但能够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还能够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以针对社会法制工作建设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取得共同进步从而加强社会法制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黄满盛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法制论文:循环经济法制设论文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经济发展属于高度开采,大量生产,利用率低,排放量高的原始粗放型工业道路,高开采使我们的土地承载能力变弱,能源和资源也高度紧缺;过度消费和废弃的生产生活资料给自然环境带来隐患。我国的资源总量大,人均资源占有量极少,人口超出了环境容量的基本国情面对高消耗、高污染的生产模式压力巨大,片面追求社会经济的增长致使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专家预测,随着中国实施经济发展纲要的落实,同期中国可能无法成为国际上规模最大的经济体而是最大的全球环境的污染源。所以,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乃至世界环境好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立即重视循环经济,发展高利用率、低污染率的工业化道路,形成以“资源-产品-废弃物-再资源”替代“资源-产品-废弃物”经济发展模式,实现资源的循环和优化配置。只有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同步进行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步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国内循环经济的法建现状 目前,循环经济是国内认可的、科学可持续的经济模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尤其政府也在普遍推广,目前已出台了一些提及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并未形成主要的循环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和专项的法律法规。其中,几项涉及循环经济的法律条款大致如下:我国首次将循环经济写入立法是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对政府合理规划本区经济、产业结构以及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规定,该项立法对我国循环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指导意义。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减少和防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提出了无害化处理的原则,促进了废物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保护,这项规定对固体废物的循环处理有着深远的可持续意义。2005年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则是对循环经济的深入,进一步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充分使用,缓解了资源和社会生活以及环境保护之间无法兼顾的难题,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体来讲,我国现有的关于经济循环发展,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体系虽未形成大的框架,但是已经开始高度重视和具体落实。当然,仅仅几条法律法规仍然无法保证循环经济的形成和有效发展,资源利用与环境协调的法律系统框架仍未形成雏形,距离可持续发展仍然有很大距离。这些法律法规在整体上讲是政策型的、引导性的,而不是规范性、制约性的,缺乏相对应的行政法规和执法细则,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局面,所以,循环经济的专项立法十分必要。 三、关于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思考 (一)对宪法、民法等立法领域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循环经济引入其他领域的法律和法规当中去,使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基础法律的环境下形成一个有序的、交叉的完整法律框架,使国家基本法与专项法律法规相互促进,相互制约,而共同发展,全面发展来实现循环、可持续的和谐社会建设。 (二)尝试地方性法规的全面细化,也就是要求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当根据权限,在综合掌握了地方特殊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以及掌握了自然环境的特殊性的条件制定或出台相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法规、专项法规或者政策等等。 (三)规范和制度上与循环经济齐头并进,尤其应着重在设备能效、取水定额、耗能节能、设计规范、能效标识等方面形成全面配合的规范和制度制约,为循环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四)政策的科学制定与高效实施,深化改革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了制度支持,政府在科学合理的定制和落实循环经济的发展路线和政策之后,联合使用税收、信贷等引导性手段宏观调节市场主体的经济操作,有利于形成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环境。 (五)在内容上确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制度,如政策规划制度,科技支持和引导制度,鼓励绿色消费制度,财政税收鼓励制度,信贷制约制度,项目责任制度和全民参与制度。真正做到在制度上实现构建循环经济法制系统的基础上得到更好的完善和补充。 (六)独立进行《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修正使其成为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法,形成循环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基本原则、方针、指导思想和具体的法律条款等等,尤其是制约性和规范性的责任惩戒条文,来指导和制约循环经济中的经济主体,做到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能提升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意识。 (七)完善《环境保护法》,把循环经济当做一项规定写入总则,并把现行的中无法配合循环经济发展的条文修正,举例来说,三同时制度虽然是以往的先进污染防治制度,但这种末端治污已无法配合新型的节约型循环经济的需求,应作出适当调整鼓励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八)避免新旧法律法规间的原则冲突制定便于落实的法律法规,举例来说,循环经济的优秀“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原则中减量化原则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的减量化原则应做到一致,避免在现实的法律法规落实问题上出现分歧或者背离,尤其对于某项法律中已有相关类似原则的条件下避免分歧应合二为一。最后,循环经济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项新法律来得到保障。放眼望去,世界上的各发达国家里,都是以法律作为基础来推动循环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的,单纯的道德制约无法实现节约型经济的科学发展。在自我规范能力偏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利用率提高和缓解经济增长与社会矛盾的最科学方法就是加强法制建设作为制约市场主体盲目性、自发性的弱点,重视资源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构建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和政策制度系统是循环经济形成和发展的最有效的保障。在国内现有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综合考虑国内的资源和环境的现状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建立我们自己的可实施的循环经济法律网络,依法发展循环经济,依法规范环境保护,依法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平衡共存,总之,依法治国对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经济起到了关键作用。 作者:徐子翔单位: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 法制论文:法制社会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涵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优秀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优秀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已经是一个时代性的问题,其牵涉到的不仅仅是大学生本身的文化与知识素养,更重要的是增强法律意识是这个发展中的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其重要性不可忽视。大学生已渐渐成为当代社会推进的重要组成力量,通过增强其法律意识,树立一个良好的法律态度,锻炼一个成熟理性的法律逻辑思维,不仅对我国的社会现状能有所改观,更重要的是能推进行政、司法的良好发展,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能够在一定层面上展现出我国的法律水平,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当代社会中,有着良好法律意识的大学生,能在国家事务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才能带动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提高,才能实现我国社会的法治化,才能促进我国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作者:魏震单位:福州大学 法制论文:推进高校工会法制建设论文 一、高校工会法制建设所依据的法律体系 第一,宪法是依法治会的总章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广大职工群众、工会组织都接受宪法的保护,同时也要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根本义务,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义制度。第二,工会法规是工会履职的依据。《工会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确定了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中国工会章程》进一步明确了工会作为群团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第三,劳动法规是工会维权的基本保障。以《劳动法》为主体的法规群,对高校有较强针对性的有《劳动法》《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法律,还有《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许多行政法规。涵盖了就业退休、劳动保护、劳动者权益、工资福利、安全卫生等各个方面。第四,教育法规是工会参与民主管理的基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高等学校教代会管理规定》等,涉及高校管理、民主监督、师资队伍、教书育人等。《大学章程》是大学合法地位的基础,是大学举办者或管理者对学校进行监控、管理的依据和手段,也是大学办学自主权得到有效落实的根本保障。第五,道德规范是工会创建和谐校园的基石。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这些虽不是法律,却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实践要求,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引领高校全面进步、提升社会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能维系和巩固高校良性循环。 二、推进高校工会法制建设的三个维度 (一)依法建会管会 一是高校工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组建、变更、撤并等按照一定民主程序,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依法产生高校工会领导机构。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主席、工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等,按规定年限换届。三是建立机制,完善体系,干好工作。对不断变化的局面,出现的新情况、新要求,要不断依法完善细则,实现与时俱进,科学管理。 (二)依法履职维权 一是工会要弘扬法治精神,“工会代表和维护劳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教职工的意志,努力维护好新形势下高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大家的正当利益。二是配合党政中心工作,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发挥工会群团组织与群众密切联系的关系,面向教职工群体广泛发动,起到组织、宣传、教育的功能,全面推进高校民主法治进程。 (三)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干部、财务、活动等,都要依法接受会员监督,会员享有“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和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工会财务要向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汇报收支情况,由会员表决,工会重大事项要由会员或代表表决通过,方可执行。工会广泛听取会员意见是防止工作片面的良好方法。 三、推进高校工会法制建设依法履行的四项职能 (一)依法履行维护职能 高校工会要有科学的维权模式,要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权观,主动依法科学维权。工会干部要提高维权意识,探索新思路、新途径。工会要架党政知心桥,开教职工畅心路,坚持做好帮扶济困工作,当教职工的贴心人、“娘家人”。维权既要“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地照顾到个人,又要从“全校一盘棋”的大局出发谋大事、干大业,让全校教职工体面劳功、尊严生活。 (二)依法履行建设职能 工会组织要从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引导广大职工参加建设和改革,围绕学校发展建设的中心努力工作。学校未来有发展,全体教职工才能实现梦想。工会要激发教职工的工作热情,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拓展科研领域、培养专业带头人等,全面提升学校办学水平。 (三)依法履行参与职能 高校工会要用参与来促进基层民主建设,充分发挥工代会、教代会在民主决策中的作用。依法搞好源头参与,对于绩效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与教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要从制定政策之初,就先听取汇总教职工意见,要参与学校各项方针政策的制定,上传下达,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四)依法履行教育职能 工会的教育职能是指对劳动者开展思想政治、科学文化、劳动技术教育等。高校工会要加强普法学习宣传,让法治精神贯穿工会工作始终,要动员教职工爱校如家,以主人翁的精神热爱教育事业。工会要和学校人事、行政、教学等部门密切联系,了解需求变化,适时组织教职开展培训、考察,鼓励教职工接受继续教育。开展“三育人”评选,树典型,扬正气,引导职工树立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争当“四有”教职工。 作者:姚英华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法制论文:法制化财政税收论文 一、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作用和必要性 作用:税收调控经济行为要求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的合理化,是把事物之间的联系以有序而富有成效的方式结合起来,从而取得相对稳定的形式。政府的征税行为是基于一定的社会职能、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维护本身的单向利益。因此在调控经济过程中遵守的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是单纯的从某一级别个别的利益偏好而随意变动征税行为。必须明确的是:尽管征税寓含着政府的权利意向,但它也只能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而非权力行为。如果把征税视为政府的一种权利职能,必然会导致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形成市场的混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约束,强化政府权利对经济运行的推动功能,进而实现税收杠杆的平衡。必要性:第一,可以使经济活动主体(生产经营和消费行为)合理化。其实质就是市场配置的合理化,减少企业不规范行为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运用税收杠杆作为导向机制,规范企业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用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进行自我规范,借以制导企业运用按照社会的轨迹良性运行,从而实现以最少的资源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第二,通过财政扩大经济内需,可以调整消费者与投资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保证供求平衡的基础上保持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第三,利用财政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加快经济增长方式向环境友好型转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口环境相协调发展;第四,利用财政杠杆的倾斜,通过落实发展机制,形成东中西的优势互补,区域经济良性循环发展的模式;第五,在经济稳步增长的同时可以加大对教育、医疗等社会各项事业的投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调节国民经济往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当前税收调控法律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还需要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税收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同某些政策会产生矛盾: (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正是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市场不能对某些相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许多市场经济问题的出现,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税收调控的法典很有必要。首先,就市场来说,税收在被越来越频繁的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现行税法对于宏观调控职能表现不突出,不能从经济法上真正去解读税收;最后,税收调控法作为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必要手段,因此必然会走向法制化。 (二)现行税收制度调节居民的收入差距乏力,不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实现以国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差距过大、税收分配政策不合理的现状导致了很多居民收入水平低而缺乏消费的能力。其政策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分类制虽简单明了,但在当前收入来源多元化、复杂化的现状中却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合理负担原则,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能力。例如现在有些实际收入多的人缴税的金额却比收入少的人要少,有失公平。其次,财产税征税面积狭窄,难以有效应对收入结构失衡、财富集中的形势。由于现行税法的不完善性,我国目前开征的财产税只有房产和车船,而遗产等更巨大的财产却没能纳入开征范围,因此就造成了我国大量富二代的出现,也使得贫富差距更加显著。 (三)现行税收制度很难有效的调控产业结构的不平衡首先,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体制来说,主要还是依赖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由于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发展的需要力度不够,因此造成发展滞后,并未实现第三产业的协调拉动;其次,当前税收政策未能有效的引导社会各个方面向农业投资,不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表现在:第一,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目前农业最主要的投资来源;第二,我国涉农的税收制度几乎都集中在农产品的种植和农业科技的推广上,而最主要的农产品销售和养殖业却缺乏优惠。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财政税收调控法的思考 所谓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制化就是以人民大众的意志为出发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决策国策的规律进行决策,财政税收决策者的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法律约束的过程。 (一)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主义是法制经济,必须以法制为准绳,良好的财税法律法规是控制经济的前提,而财政税收调控法属于宏观法律调控体系,因此可以通过创建《税收调控基本法》来对税收调控法做出最基本的规定,如原则、特征、手段等等,通过细分来对税收调控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税收调控基本法》时,要注意同《税收基本法》的区别。要尽量在书中完善税收调整法的各税种法,从而可以加重或减轻经济主体税负,从而起到影响其它经济活动的税收调控措施。 (二)加大税收对分配的调节作用,缩小居民差距,拉动国内总体需求首先,纳税人的综合纳税代替分类税制,通过一次性对纳税人的收入综合进行纳税可以更直观的了解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从而实现多收入者多纳税;其次,完善税收来源,例如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发挥税收在保障高收入、保障低收入方面的作用。 (三)发挥税收在调节产业结构中的作用首先,要加强对第三产业等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调控,例如可以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鼓励其发展,从而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就业压力;其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可以通过将税收的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农业、养殖业等相关产业,对能够促进发展的组织机构给予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农民组织成立或中小企业的建立。 (四)以良好监督、社会关注和信用体系为后盾一方面政府要严格公正的执法,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时时刻刻关注执法者的行动,督促执法者在执行权利时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公民个人也要发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四、结束语 发展税收事业是促进人类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来说,要想实现财政税收调控的法制化建设还是一个艰难的理想。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调控经验的不断积累,民主政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一个内容完善的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税收调控法一定会出台,并在我国的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更有效的调控作用。 作者:逄锦艳单位: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 法制论文:高校工会法制建设论文 一、高校工会法制建设所依据的法律体系 第一,宪法是依法治会的总章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广大职工群众、工会组织都接受宪法的保护,同时也要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根本义务,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义制度。第二,工会法规是工会履职的依据。《工会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确定了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中国工会章程》进一步明确了工会作为群团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第三,劳动法规是工会维权的基本保障。以《劳动法》为主体的法规群,对高校有较强针对性的有《劳动法》《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法律,还有《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许多行政法规。涵盖了就业退休、劳动保护、劳动者权益、工资福利、安全卫生等各个方面。第四,教育法规是工会参与民主管理的基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高等学校教代会管理规定》等,涉及高校管理、民主监督、师资队伍、教书育人等。《大学章程》是大学合法地位的基础,是大学举办者或管理者对学校进行监控、管理的依据和手段,也是大学办学自主权得到有效落实的根本保障。第五,道德规范是工会创建和谐校园的基石。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这些虽不是法律,却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实践要求,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引领高校全面进步、提升社会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能维系和巩固高校良性循环。 二、推进高校工会法制建设的三个维度 (一)依法建会管会一是高校工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组建、变更、撤并等按照一定民主程序,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依法产生高校工会领导机构。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主席、工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等,按规定年限换届。三是建立机制,完善体系,干好工作。对不断变化的局面,出现的新情况、新要求,要不断依法完善细则,实现与时俱进,科学管理。 (二)依法履职维权一是工会要弘扬法治精神,“工会代表和维护劳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教职工的意志,努力维护好新形势下高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大家的正当利益。二是配合党政中心工作,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发挥工会群团组织与群众密切联系的关系,面向教职工群体广泛发动,起到组织、宣传、教育的功能,全面推进高校民主法治进程。 (三)依法接受监督各级工会组织、干部、财务、活动等,都要依法接受会员监督,会员享有“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和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工会财务要向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汇报收支情况,由会员表决,工会重大事项要由会员或代表表决通过,方可执行。工会广泛听取会员意见是防止工作片面的良好方法。 三、推进高校工会法制建设依法履行的四项职能 (一)依法履行维护职能高校工会要有科学的维权模式,要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权观,主动依法科学维权。工会干部要提高维权意识,探索新思路、新途径。工会要架党政知心桥,开教职工畅心路,坚持做好帮扶济困工作,当教职工的贴心人、“娘家人”。维权既要“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地照顾到个人,又要从“全校一盘棋”的大局出发谋大事、干大业,让全校教职工体面劳功、尊严生活。 (二)依法履行建设职能工会组织要从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引导广大职工参加建设和改革,围绕学校发展建设的中心努力工作。学校未来有发展,全体教职工才能实现梦想。工会要激发教职工的工作热情,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拓展科研领域、培养专业带头人等,全面提升学校办学水平。 (三)依法履行参与职能高校工会要用参与来促进基层民主建设,充分发挥工代会、教代会在民主决策中的作用。依法搞好源头参与,对于绩效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与教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要从制定政策之初,就先听取汇总教职工意见,要参与学校各项方针政策的制定,上传下达,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四)依法履行教育职能工会的教育职能是指对劳动者开展思想政治、科学文化、劳动技术教育等。高校工会要加强普法学习宣传,让法治精神贯穿工会工作始终,要动员教职工爱校如家,以主人翁的精神热爱教育事业。工会要和学校人事、行政、教学等部门密切联系,了解需求变化,适时组织教职开展培训、考察,鼓励教职工接受继续教育。开展“三育人”评选,树典型,扬正气,引导职工树立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争当“四有”教职工。 作者:姚英华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我国法制化行政管理论文 一、我国行政管理法制化的现状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行政管理主体法治意识淡薄,暴力执法、滥权执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管理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帕金森定律和彼得原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广泛存在,行政资源浪费严重,行政效益不高;行政管理权力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监督,权力滥用、贪污腐败现象常现;行政管理执法程序落实不到位,行政客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群众的满意度不高。为了把我国建设为便民、高效、廉洁、富强、民主、法治的政府,这就需要对行政管理进行规范和调整,使得行政管理依法进行,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实现行政管理的法制化。 二、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基本内容和现实意义 (一)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是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基本要求法治观念直接影响着我国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建设。邓小平说:“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因此,通过对全社会成员加强法治观念教育,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形成行政主体依法用权、行政客体依法维权的法治氛围,这样就能真正推进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管理组织法制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行政管理组织要求在职能目标分工、权责分配、工作程序设置和各个层级、各类部门、各个职位的设置时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以法律为纲,以法治为则。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统筹党政群机构改革,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因此,加快推进行政组织的法制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 (三)行政管理职能法制化是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保障行政管理职能反映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内容与基本方向,是行政行为本质的具体表现。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这在客观上就要求行政管理职能必须法制化,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依法履职,确保人民的权益得到维护,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 (四)行政管理程序法制化是维护人民权益、树立政府权威、提高行政效率的前提在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优良的程序法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内在要求,有益于公众配合行政管理,促进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树立法律权威。 三、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实践方式 (一)加强法制教育宣传提升全民法制意识“只要做了教育,干部的思想情况就会起变化。所以,我们还是要多做工作,多进行教育”。强化法治教育,必须大力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牵头,以现代媒介和传统媒介相结合的方式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等开展违法受严惩、守法得鼓励的宣传和推广活动,从而形成一个全民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浓厚氛围。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为行政管理保驾护航行政管理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必须以科学合理的制度为保障。制度有全局性、根本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制度建设是行政管理最有效、最持久的手段。一方面使各项制度与时俱进、不留漏洞;另一方面严格执行制度、树立制度权威。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使社会各行各业形成你追我赶、争当先进、奋发向上的社会风气。在制度落实中真正做到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秉公执法、有罪必罚,敢于碰硬、法不容情,雷厉风行、精干高效。加强检查和查处力度,对制度执行不力的坚决依法追究责任。行政管理法制化需要走出一条依靠制度建设的治本之路。 (二)完善监督体系提高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效率和效益通过法定的形式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加强监督,一方面可以避免权力被滥用,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用权力来监督权力。健全纪检监察体制,更好发挥巡视制度监督作用。十八大后,中央在全国开展巡视组调查取得的成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全面贯彻多元化监督的同时,也要注重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对行政管理有最直接的感受,感受最深也最真实,最有发言权。重视人民群众监督这一庞大的监督力量。只要我们信任群众,走群众路线,把情况和问题向群众讲明白,任何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任何障碍都可以排除。现在我们需要把这种新的理念,即重视多数人的力量运用到政治中,重新改造我们的公众生活和民主制度。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改善市政服务,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还要让公民参与决策。我们要让这种参与既方便又有效。 (三)借鉴国际社会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现行的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学习新加坡等国家的行政管理模式。比如先进的理念、转变政府职能,科学的体制、构建高效和有限责任政府,健全的法制,完善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改善民生、优化环境等等。新时期的行政管理要求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效益,依法行政,坚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树立法律权威,坚持行政管理各项工作都必须沿着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道路前进。真正做到高效、便民,公平、正义,富强、民主,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作者:廖志强单位: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研究 【摘要】大学生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直接关系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当代大学生的法律观念的现状,并对培养大学生法制观念的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法制观念;现状;培养途径 法制观念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的总称,包括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态度和评价、解释,对人们行为的法律评价、等。它既包括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感情、法律意志、法律态度、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和内容。全力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对我国的法制实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法制观念的现状 我国高校的法律基础教育比较普及,但是大学生的法制观念还是相当淡薄。苏州地区某大学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自觉意识并不是很高,没有自觉提高自身法律知识的潜意识。调查中有72%的同学很少主动查阅法律方面的书籍,而对于学校组织的一些法制宣传活动或讲座的参与积极性也不够高,有近25%的同学表示从未参加过此类活动或讲座;约45%的同学觉得学习法律知识用处不大。潜意识的不重视,也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大阻碍因素。大学生法制观念水平急需提升。目前大学生法制观念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升境界。由于中国受数千年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力至上、专制特权、义务本位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消极的法律观依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作为高校大学生,受活动区域等方面因素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制观念培养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大学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不良现象的存在,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益低下等事件的发生,加之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也使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忽视对法制观念的培养,有些人认为如果实施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只要能用金钱或权力疏通好关系,就能避免被追究。 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度值得关注,很多同学对于在学校学的法律知识是否有用的存在疑惑,并且对于法律,检察院,公安局等执法机关的信任程度也只有一般。 (二)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法律知识是法制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制观念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法律知识主要由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的法律两大部分组成。 受学校教学课时所限,大学生对我国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水平比较低。一项调查表明,大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有一定了解,但掌握得不具体、不全面。68%的学生对宪法、刑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方面的常识问题有基本的了解,但对商标法、仲裁法、国际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比较生疏。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由于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导致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模糊。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是一知半解,处于感性阶段。比如,大多数学生都知道刑法是制裁犯罪的基本法律,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这些具体的规定不熟悉,有的大学生甚至认为不满18周岁就不负刑事责任。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是一种片面的、不系统的。2002年清华大学的刘海洋泼熊事件充分反映了当代大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急需提高。 此外,严峻的就业形势迫使大部分学生把时间花在专业课程和一些技能证书的获取上,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不愿把精力花在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上,对法律知识不重视的态度也使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处在较低的水平。 (三)大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教育与实践相脱节 我国高校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在法律基础课上,通过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学生们能够提高法制观念。但是高校的法制教育有时仅仅停留在理论方面,受教学时间的限制,教师往往注重讲授纯理论部分,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 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相脱节,一方面是我们的法学理论教学环节出了问题,有些法学理论本身应当被时代淘汰,还有些可以转换视角重新审视,而有些法学理论可能是由于教学方法的原因而未被学生真正领悟;第一方面,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环节薄弱,也导致了脱节问题。 二、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 (一)加强高校法律理论课堂教学,提高法律素养 发挥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主阵地作用。法律理论教学是法制观念培养的有效的途径。在高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通过法律理论教学,可以让大学生比较系统地学习到我国法律的基础知识,比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和等等。加强法律理论课堂教学,可以使大学生形成基本的法律价值观,自觉养成法律思维习惯,做到知法、守法。 学校在教育上要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寓教于乐。在教学方法上,要打破以往纯理论的教学模式,要进行更多的案例教学。通过介绍一些典型的、与法律理论知识密切相关的实例,由学生进行课堂讨论,势必将加深大学生对法律理论的理解。 在课堂教学时,教师可以用录音机、投影仪、照片等多种方法展示自己的资料,学生兴趣很浓,在学习中也会非常认真。教师使用新型教学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与进行教学互动,化抽象为形象,化枯燥为有趣,激发了学习兴趣,促进大学生法律思维的发展和法律素养的提高。 (二)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丰富高校法律教育第二课堂的形式 理论来源于实践,脱离实践,很难形成对法制观念的培养。高校要引导大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并结合自己及身边很多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形成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的第二课堂。 模拟审判是第二课堂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各种诉讼法课程学习期间,老师都可以安排同学们在课堂之外分小组组织模拟审判。通过模拟审判的形式,同学们不仅熟悉了各种诉讼程序等法律知识,而且可以通过再现审判现场的方式感受庭审过程法律的威严性,有利于养成自觉遵守法律的习惯和意识。 高校可以与看守所、监狱联系,建立普法学习基地,让学生定期接受法制教育。此外,老师还可以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身临其境地去感受法庭审判的实践过程,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性,增强高校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第二课堂的形式还包括法制讲座、辩论赛、讨论会、知识角、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完善家庭教育,注重守法意识 家庭教育是一个人一生中最早接受,影响时间最长、最深刻的一种教育,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能够使人在不知不觉中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对一个人高尚品德和守法意识的养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家庭教育是大学生法制观念教育和培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首先,家长应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修养。父母是子女最好的老师,家长的个人法律素质和修养的水平对子女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家长一定要注重自己的言谈举止,在日常生活中做到遵纪守法,起到一个模范作用。其次,家长应多了解大学生的思想状况,及时发现其法制观念的不足之处,然后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再者,在家庭里,最好大家能经常地观看法制类电视节目或者对现实中的实际案例进行讨论,让家庭成员都能提升法律素质。 (四)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大学生违法犯罪大多数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淡薄多半是因为其心理不健康。早在90年代初,有调查表明,有心理和行为问题的大学生约为25%,并随年级升高呈现递增趋势。近年来,随着大学扩招、收费、就业、分配等方面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当今大学生所承受的心理压力、产生的心理问题远远大于以往。因此,学院应广泛开设心理教育类课程,来培养学生的良好心理素质,使其能够全面认识自我并且正确掌握心理调适的基本方法,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积极开展心理咨询,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帮助其提高法律修养。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重在教育和引导,要重点帮助学生了解心理健康的基本知识,树立良好的心理健康意识,优化个性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要让大学生学会与人沟通,学会化解矛盾,学会与压力共处,化压力为动力。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介绍增进、调适心理健康方法和途径,帮助大学生消除心理困惑,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珍爱生命、关心集体、善待他人。第二,倡导建立心理健康教育立体网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校刊、校报、橱窗、板报、广播等宣传媒体,编印心理健康教育刊物等方式,多渠道、多形式正面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强化学生参与意识,提高广大学生的兴趣。第三,建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档案,提出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对策。第四,开展拓展训练,让大学生通过这些训练项目经历心理挑战的锻炼,磨练战胜困难的毅力;调适身心状态;认识群体的作用,增进对集体的参与意识与责任心,改善人际关系,学会关心,更为融洽地与群体合作;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有助于促进其心理素质的改善和发展。 三、结论 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作为未来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接班人,当代大学生承担着承前启后的光荣的历史使命。探索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加强提高其法制观念的培养,对于促进我国法制实践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腾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高校、家庭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创设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大学生自己也应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和提高法制观念。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当前大学生法制观状况及其教育研究 摘要:大学生法制观问题一直是学校和社会关注的焦点,研究大学生的法制观,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法制观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分析现有调查数据,找出大学生法制观偏差的原因,进而提出大学生法制观教育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大学生 法制观 教育研究 大学生作为社会的精英分子,毕业后将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工作,有的会成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的甚至会在立法、司法部门工作。所以,他们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将间接或直接影响法治中国和和谐社会的建立。研究大学生的法制观,就是要了解当前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看法和态度,然后分析原因,进而提出引导和改进教育的措施,使他们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重要力量。 一、当前大学生法制观状况 1、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一定了解,但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对法治的理解也存在偏差 从查阅的资料和调查数据来看,当前大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主要是课程学习和课外阅读(包括网络、电视、报刊),次要途径是生活体验(包括朋友交流、父母告诫)和政府宣传,与其他社会阶层比起来,大学生更多地从间接的渠道获取法律的知识和信息,而且这种获取存在很强的主动性,但是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的认知存在问题。有调查数据显示,当前大学生掌握了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而且大部分学生不是从功利的目的去学习法律知识,而是从完善自身的角度去学习法律,但是普遍存在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全面和深入的问题,表现出与他们教育程度不相适应的一面,大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只停留在表面,对法治的内涵更是不甚了解。 2、大学生对国家整体的法制建设有信心,但对司法现状表示担忧和不满 目前,绝大部分大学生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建设表示肯定,对我国的未来的法制建设表示有信心,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对国家的法制现状不满意,特别是对当前司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负面现象表示担忧和不满。 3、大学生对法治的价值判断和现实选择存在矛盾 当前大学生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普遍认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表现出较高的法律意识,但是一旦进行现实选择,大部分学生又把法律置于人情关系和权力之后,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判断与现实选择矛盾的问题。 二、大学生法制观偏差的原因分析 从大学生法制观现状中可以看出,当前大学生的法制观是存在偏差的,距离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还有相当的距离,那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大学生的法制观出现这样的偏差呢?经过分析,主要是以下四点原因: 1、我国“人治”的传统导致大学生法制观出现偏差 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人治”思想的影响,人们把人情关系看作是解决问题的法宝,加上封建社会统治阶级重德轻法,以权代法,法律往往只是作为统治的工具,一旦法律和道德或权力发生冲突,人们要么以道德作为衡量标准,要么就屈从于权力的淫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道德和权力面前变得荡然无存。这些中国古代的“人治”思想和封建观念仍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渠道感染并深深影响着当今大学生,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继承下来,阻碍他们形成“法律高于一切”的法治理念,使他们的法制观产生了偏差,所以就产生了大学生的价值判断和现实选择存在矛盾的结果。 2、我国的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负面现象阻碍了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老百姓从以往“厌讼”发展到现在“好讼”。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种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的负面现象,使得大学生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这种不信任感在一定程度阻碍了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形成。而大学生之所以会对司法现状产生如此悲观的认识,主要是由于大学生通过网络等渠道接触到的都是负面的信息,鲜有正面信息,加上大学生缺乏司法实践和社会经验,对司法有一种理想主义的追求,认为司法过程一定是十全十美,容不得半点瑕疵。一旦这种理想主义倾向遇到现实中出现的负面问题,大学生就会产生悲观和逆反心理,全面否定司法公正,刚刚在心里萌芽的法治理念顷刻间当然无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3、我国法制教育的现状制约了大学生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制观 当前我国对学生进行法制观教育主要有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初中,一个阶段是大学。初中时期的法制教育主要是在政治课上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教育,大学期间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是以法律基础课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从当前对学生法制观教育的现状可以看出,大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只在初中时期接受了短时间的法律常识教育,高中时期则中断了法律的学习,这样缺乏连贯的法制教育,学生很难从小形成良好的法制观念。在进入大学之后,重新接受法律基础课的教育,但也是在短时间之内要学习宪法、刑法、民法等诸多重要的法律,时间明显不足,老师只能对相关法律进行简单的讲解,无法深入剖析立法的背景和法律中所蕴含的法理知识,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就只能停留在表象,无法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制观。 三、大学生法制观教育的改进措施 1、强化法律基础课教育,增加学习时间 由于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介入时间较晚,加上缺乏连贯性,所以在大学期间有必要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而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主要途径的法律基础课,现有的学习时间远远无法满足大学生法制观培养的需要,所以必须增加学习时间。这样才能使学生能够有足够时间系统学习我国现有的重要法律,同时要把民主教育作为专项教育内容进行设置,培养大学生的宪法观、公民观、民主观!另外,老师在讲授的时候,要增加对立法背景的介绍和法理分析,使学生对法律能够有深层次的理解,培养学生健全的法制观念。 2、增加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我国的司法现状 要改变目前法律基础课教育效果不明显的现状,就必须增加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社会实践活动既有利于大学生提高法制学习的自觉性,加深对理论的理解,也有利于他们客观认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大学生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更有利于激发他们法制学习的兴趣;理论知识得到实践的检验,也有利于他们对理论的准确把握,增强大学生的辨析能力;另外,通过参加司法实践活动,能够让大学生了解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更多地接触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坚定大学生对法制建设的信心。 3、实行依法治校,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环境 环境是人才成长的必要条件,社会环境和学校环境对大学生成长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高校而言,教育的大环境即社会环境是不可创的,在法制教育中有时我们只能接受社会环境的现实,只能在人所能及的范围强化积极影响,净化消极影响,而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它。但是,法制教育的小环境即校园环境是可创的或部分可创的。大学生毕竟大部分时间是在校园度过,优化校园环境,发挥环境育人的作用,可以提高法制教育的实效。校园环境对学生的教育影响方式与其它教育影响方式不同:一是直接现实,二是长期性、三是潜移默化性。校园环境还拥有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良好的校园环境能控制和限制不良风气和行为的滋长,规范学生的言行。所以,高校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必须自身先做好依法治校的工作,在学生日常管理、评优、就业推荐等环节中要做到公平公正,这样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才具有说服力。另外,高校要充分利用校园环境设施,宣传民主法制思想,如利用校内广播、网络、宣传栏等阵地进行正面宣传,抢占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先机。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尤其突出,在此背景下,加强大学生法制观念、提高高校法制教育质量,首先要明确大学生法制观念在网络负面新闻影响下的现状和特点。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分析当代大学生法制观念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对高校的法制教育进行了反思,并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法制观念; 法制教育; 网络负面新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新闻正以一日千里的速度广泛传播,其传播速度快、信息容量大、覆盖范围广,并具有超文本特性等优势,在人们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益成为人们接受新闻信息的重要途径。尤其对于思想活跃、容易迅速接受新事物的大学生群体而言,他们对网络信息有着本能的求解,甚至与网络几乎密不可分,网络成为大学生了解各方面新闻信息的主要来源。然而,面对瞬息万变、良莠不齐的信息海洋,如何辨别和认识网络上的各种新闻信息,这是困扰当代大学生的一大难题,很多大学生出现“迷茫不知所措”的现象,尤其对于网络负面新闻的泛滥和冲击,一些消极的价值观、人生观、法制观对大学生的影响不可低估。在此背景下,网络负面新闻的广泛报道和传播,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也成为一项更加紧迫的任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对大学生民主法制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切实提高大学生民主法制教育的质量,不断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尤其是在当代国内外环境日益复杂、网络负面信息泛滥的情况下,首要工作是认识和明确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在网络负面新闻影响下的现状和特点。 一、网络负面新闻的内涵和影响 负面新闻,一般是指经人加工而成的带有危害性的消极的新闻报道,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的内容是负面的新闻信息,产生的影响也是消极的、负面的;另外一种是报道的内容本身并不是负面的,但由于表现不当,产生事与愿违的消极影响。[1] 负面新闻的传播,会对社会、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包括破坏、瓦解、腐蚀、煽情等负面作用。其中,破坏作用,是指负面新闻的传播对社会稳定会造成影响,容易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爆发冲突等严重后果;瓦解作用,是指负面新闻的传播容易造成人们精神松懈、意志涣散,负面新闻作为一种外来力,其传播会破坏人的情绪、甚至瓦解人的心理防线,引发心理问题;相对于破坏和瓦解作用的形成时间较短,腐蚀作用则是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造成的,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更加隐蔽而难以察觉;对于煽情作用,主要是指一些暴力犯罪、色情隐私等新闻的传播,有意无意地产生教唆、煽动人心的后果,他们诱发人们的不良欲望或情绪,甚至导致其付诸实践,产生对社会的消极作用。[2] 二、网络环境下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调查 大学生法制观念是指大学生这一群体对于法治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反映、情感、思想和评价的总称。法制观念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主要包括三个渐进的层次,即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由表层认识到深层理解、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逐步深化,构成一个完整的综合体系。[3] 法律心理主要表现为:对诉讼的态度,对遵纪守法的心理状态等。法律观念包括“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权利义务对等观”、“程序正义观”等。法律信仰是在对法律感知的基础上,以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为追求,产生的发自内心的对法律虔诚的信任和崇拜,这是法律教育的最高境界。[4] 笔者从大学生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三个层次,包括七个方面的问题,对北京市多所高校的大学生进行了实证调查,并分别进行了归纳和分析。 1.大学生的遵纪守法观念 遵纪守法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遵守国家各种法律法规、校园规章制度等。据调查,目前大学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人所占比例不大,大部分学生还是遵纪守法的。促使他们遵纪守法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从小受到父母、学校的教育,害怕被处罚,内心厌恶违法违规的行为,自己或身边人违法违规被处罚的教训,跟随效仿周围人的守法行为等。根据大学生选择遵纪守法原因的频率由高到低排序,我们赋予每次排在第一位的选项3分,每次排在第二位的选项2分,每次排在第三位的选项1分,没被选中的选项0分,分数越高,表示其起到的作用越大、越广泛。统计结果显示,“来自父母、学校的教育”得分最高,为327分;“害怕被处罚”得分其次,为287分,如图1。 可以看出,自觉守法的人占多数,而被迫守法,特别是“害怕被处罚而遵纪守法”的人数也不少,是大学生遵纪守法的第二个原因。同时在访谈中发现,在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大学生群体中,其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手段比较高超,不会被查获。其中有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看到网络上相关的负面新闻,比如凶手脱逃、案件无法查获等报道,诱发了其侥幸心理,甚至导致有的大学生模仿该犯罪手段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负面新闻虽然对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的影响很小,但也有诱发其侥幸心理的可能,甚至间接地教会他们一些犯罪手段和反侦查手段,对大学生的法律心理造成扭曲。 2.大学生的诉讼意识 根据表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大学生的诉讼观念并不十分强烈,客观上有回避诉讼的倾向。其中,对诉讼十分赞同的人大概有三成,并且比较坚定,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而对诉讼比较犹豫或者排斥诉讼的人所占的比例较大,在看到相关负面新闻的报道后,比较容易改变自己的立场,对诉讼的观念会发生变化,法律心理变得更加消极。所以,网络负面新闻对诉讼观念不强的大学生影响较大,产生的消极作用较明显。 3.大学生对“法律至上”的认识 法律至上观的基本要义是视法律为最高地位、最高权威、最高效力。依法治国的优秀就是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在法律的作用和地位方面,有关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报道可以加强大学生对法律作用的认识,提高法律在大学生心目中的地位。调研表明,大多数的大学生认为“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认为法律在现代社会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一比例低年级学生为55.1%,高年级学生则高达74.6%,说明随着大学生年龄的增长,特别是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大学生对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越来越深刻的认识。 在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认同感方面,数据表明(见图2),网络对立法或法规的负面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大学生对我国法律制度合理性和完善性的认识,但对法律权威的影响较小,虽然部分大学生认为我国法律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仍然十分认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度。 另外,虽然部分学生认为我国的法律还有待完善,但行为上还是拥护的。选择了“拥护,自觉遵守”的学生为53.2%,选择“基本上是拥护和自觉遵守的”为38.1%,两者之和达到了91.3%。可见,绝大部分大学生对法律是十分遵守和拥护的,见图3。 在权与法的关系方面,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当前大学生心目中法律的真正权威还没有树立起来,在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下,仍有一部分学生有“权大于法”的思想。例如在回答“您认为打赢官司主要靠什么?”这一问题时,52.4%的学生认为打赢官司主要靠关系好(见图4)。另外,在回答“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认为“法律起主要作用”的大学生占32.1%,认为“领导意志起主要作用”的大学生占21.6%,认为“关系占主导作用”的占27.4%,回答“说不清楚”的大学生占18.9%,见图5。 由此可见,部分大学生的法律观念出现了一些偏差,他们把关系看得很重并把它们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错误的观念如果不及时纠正往往会使他们目无法纪,甚至走向犯罪的道路。近几年,大学生的犯罪率不断上升,法律观念的偏差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4.大学生的民主平等观念 民主和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制度,优秀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对于我国的民主制度,大部分大学生表示认同,并认为目前的民主化程度较好,取得了很多成就;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民主化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与西方国家还存在差距。但网络上一些西方国家对我国民主制度的批评报道的传播,容易导致大学生对我国的民主制度产生悲观、消极的情绪,见表3。 看到网络有关贫富悬殊、“同命不同价”等负面新闻后,大学生对平等的看法会发生变化,在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下,47.4%的大学生对社会平等产生了怀疑,感觉现实中人与人是不平等的;19.5%的大学生认为人与人从来都不平等;25.8%的大学生仍然十分认同社会的平等,认为负面报道只是表面现象,本质上还是人人平等的;7.3%的大学生表示不清楚。 综上所述,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民主平等的观念会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本来对民主平等概念就没有深入理解的群体,网络负面新闻对其影响更大,其观念更容易随着网络负面新闻的消极影响而改变。 5.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念 权利义务观念是法律观念中的优秀内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表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真正的权利义务对等观,包括正确认识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妥善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自己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等。 调查发现,网络负面新闻容易导致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发生偏差。由于网络上大量负面新闻的报道,例如领导干部滥用权力、社会底层群体失去生活保障等消息,使部分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认为权力拥有者(政府、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权利多于义务,而社会底层人员或者普通百姓的义务大于权利等,这些思想观念都是由于不能正确分辨网络上的不良信息,将个案错误地理解为整体情况,以致发生对权利义务认识的偏差。 6.大学生的程序正义观念 程序正义观是对法定程序的认可和遵从,是对程序正义的信仰和追求。就社会而言,程序保障了社会的有序化,保障了公共权利的高效率;就个体而言,程序是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保障。 调查发现,网络上关于司法腐败、程序不公的新闻大量报道后,大学生极易受到其消极影响,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由于其本身的法律知识存在欠缺,对法律程序、司法制度的了解不够深入,在看到网络上片面或者个案性的报道后,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而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倾向于认为实体正义更重要。但是网络相关负面新闻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大学生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和重视,并且认识到仅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需要程序的公正,这是网络负面新闻的积极影响。 7.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态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影响最大。在调查过程中,当问到“如果你牵涉法律诉讼,你是否对法院能做出公正判决有信心”,只有24.7%的大学生选择“十分信任”;对于信心不足的群体,我们进一步问及“为什么不相信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回答是受网络负面报道影响的学生占了57.5%。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负面报道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降低了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由于大量的负面报道,使大学生对现实产生怀疑、悲观的情绪,这对我国法治建设、司法制度建设是极为不利的。 三、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影响的分析和反思 1.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影响的分析 结合上述调查研究的结果可以看出,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信仰三个方面。在法律心理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容易导致大学生产生对诉讼的排斥心理以及违法犯罪的侥幸心理;在法律观念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权利义务对等观”、“程序正义观”等方面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法律信仰方面,负面新闻报道容易动摇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从大学生角度来看,第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展较为成熟的大学生,其法律意识相对于还没有形成稳定的价值观的大学生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第二,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的大学生,如党员、预备党员等,其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较一般的大学生更加坚定和成熟,不容易因网络负面新闻而轻易改变。第三,法律知识较丰富的学生在看到网络负面新闻后,更加倾向于用自己的知识进行分析,多数有自己的思考,不容易受到网络报道的误导,而法律知识欠缺的大学生比较容易在网络负面新闻面前迷失,无法判断事实真相,其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容易在负面新闻的影响下发生动摇甚至完全改变。 2.对大学生法制观念教育的反思 对于大学生而言,一方面他们涉世不深,对社会缺乏深入的了解,人生阅历并不丰富,不具备丰富的个人经验和社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和父辈之间存在代沟等问题,导致大学生和家长交流沟通的比率也不高,就算是沟通,也很少深入到价值观方面的问题;同时,大学生个体意识增强,加上不固定老师的上课方式也致使大多数学生和授课老师的关系仅限于学术讨论,极少深入到探讨价值观的层面。所以,在面临价值判断和选择时,大多数大学生便倾向于求助信息量大、方便快捷并且不必担心他人传言的互联网,网络信息对于大学生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和塑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时,一些大学生就容易受到网络负面信息的影响。[5] 在这样的情况下,高校对大学生价值观的引导、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辅导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大学生在价值观和人生观形成的重要时期缺少正确的指导和心理疏导,可能会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不良认识、形成不正确的价值观,从而在今后的人生中无法很好地进入社会、融入社会和适应社会,甚至产生社交困难、心理障碍等情况,无法发挥他们对社会应有的贡献。而另一方面,我国目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对学生心理辅导,尤其是对大学生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还有待提高,这方面的薄弱环节需要我们加强重视。 四、未来高校法制教育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充分发挥法律对网络新闻的规范作用 针对目前网络普遍流传的负面新闻,首先应该加强立法。目前,虽然我国针对网络信息传播已经出台了一部分法律法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出现了一些不足,不能达到规范网络的目的,对于规范网络负面新闻的立法,在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属于空白;其次,要加强对网络负面新闻的执法力度。由于网络具有瞬息万变的特点,完全依靠法律做前瞻性的规范有很大困难,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在网络面前总会体现它的滞后性,因此,需要通过执法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制定具体的执法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从而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 法律措施是规范网络负面新闻传播的根本途径,有利于从源头上截断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消极影响,真正规范网络秩序,保证网络新闻的良好运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 2.全面加强校园网络的建设,积极发展校园法制文化 大学生获取新闻信息的一个重要途径即是校园网络,加强校园网络的建设,有助于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建设良好的校园环境,一方面,校园网络对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了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又通过对正确价值观、法制观的宣扬对大学生进行了正确的引导,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另外,还可以通过校园网加强与大学生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大学生的思想动态,及时解决大学生提出的问题,从而加强大学生对错误思想和不良现象的防御能力,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建立正确的法制观念。[6] 3.加强和完善高等学校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直接途径,如何进行法制教育,如何在教育中起到良好的效果,值得反思。首先,加强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视,配备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的教师队伍,以灵活多样的课堂教学方式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的培养,并可以结合相关案例,着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心理和法律观念,从而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将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和权利义务观等融入到大学生的价值观之中。[7] 另外,还可以通过开设法律选修课的方式,使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有机会接触相关的法律知识,例如经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对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和全面发展也大有裨益。 4.重视大学生新闻素养的培养,提高大学生对负面新闻的辨析能力 面对鱼龙混杂的网络信息,如果具备全面的新闻素养,就能够更好地辨别信息传播中的杂音,掌握平衡视角,而不被肆意泛滥的网络新闻误导和迷惑。新闻素养的培养,是信息化社会未来公民教育中重要的一环,高校应加强重视,积极引导,提高大学生对真、善、美的追求,降低社会阴暗面对他们的消极影响;同时,将新闻素养的培养与法制教育相结合,不仅使大学生认识到违法信息的危害性,更能使大学生增强对负面新闻的辨析能力。 5.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 在法律课堂学习之外,学校还应当积极发挥党团组织的带头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大学生实践活动,通过实地调研、法律咨询、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等形式,对学生进行直观、生动的法学教育。加强大学生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并提高学生对实际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和应对能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 在网络负面新闻泛滥的现实下,高校的法制教育不仅是教师的工作,更需要社会、家庭和学校的重视和积极参与,并且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校园法制教育的改革应当始终坚持,校外法制环境也需要稳步提高。只有结合整个社会的力量,才能提高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抵制网络负面新闻的不良影响,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提升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从而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养。
新闻法论文:电视新闻法则管理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整合了后现代主义思想家关于后现代主义与媒介文化具有代表性的言论,提炼出诸如拼贴、复制、解构、多元等后现代法则,并尝试将这些后现代法则与电视新闻研究进行整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陈其利弊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电视新闻;后现代;拼贴;复制;解构;多元 勿庸讳言,当代电视节目因其创造了斑驳陆离、叹为观止的媒介景观而成为了后现代研究的绝佳范本。当人们沉迷于后现代气息炙烈的MTV和电视广告时,对于体察电视新闻的后语境却显得有些漫不经心。其实,在大众文化的漫天硝烟下,电视新闻从形式到内容都或多或少地隐匿着后现代主义的种种法则。 拼贴、复制与电视新闻的时空幻象 拼贴与复制具有典型的后现代性状,也是最受争议的后现代命题之一。本雅明曾对这种技术表现出倾心,他认为:“技术复制能把原作的摹本带到原作本身无法达到的境界”,[1]尤其是摄影技术在表现事物时,通过拼贴式组接或蒙太奇技巧的运用,不只为观者带来视觉的全新体验,也使“展示价值开始整个地抑制了膜拜价值”,[2]从而改变了大众与艺术的关系。 如今,当我们置身于大众媒介营造的视觉王国里,也会深深感受到拼贴与复制的无所不在。电视新闻就是经由电子技术显像,按照特定的镜头语言逻辑,对新闻元素进行声画拼贴与复制的一种媒介形态。其带给人们的新闻资讯无所不包、无远弗界,这种时空体验是以往那种亲历体验方式所无法企及的。面对媒介社会的信息泛滥,电视新闻为了高效快捷地给大众提供资讯服务,使表达当下情感和精神成为可能,也在不断催生着新的节目表现形态。 例如《东方时空》子栏目《时空连线》在国内首创多视窗节目形态,其呈现给观众的画面是主视窗中的主持人与三个分视窗中的新闻当事人的对话。在这里,传统的一元电视画面被切割成若干影像单元,通过技术拼贴使来自不同时空现场的画面被统一在节目当下的时空维度中,这种虚幻的时空景象无疑强化了新闻的即时性。另外,目前频见于各档新闻节目中实时滚动的字幕新闻,也是通过拼贴复制技术使得字幕在画面下方快速滚动,使新闻演播室的直播时空与由文字不断生成的拟态时空互相交错,这样造成了信息空间相对膨胀,而时间因并轨被相对压缩。技术的进步使得新闻的进行时态不断得到强化,而观众也仿佛置身于永恒的当下和永恒的变化之中,随时体验着新闻资讯的鲜活。如此看来,拼贴与复制法则在粉碎我们以往时空体验的同时,也延伸了我们的感官,并找到了当下的存在方式——一种新的时空体验,而这使我们通过电视媒介感知新闻信息的方式变得更加丰富。 然而,技术带给新闻的也并非完全是福音。创立了诸如类象、内爆、超现实等后现代话语的社会理论家波德里亚,在对媒介技术进行阐释时就走向了激进的批判。在他的社会学视野中,传播的扩张性和影像的蒙太奇一起构成了后现代的社会体系,而“真实已经在形象和符号的迷雾中完全消逝了”。[3]由于传媒技术打破了传统的时空整体性,瓦解了曾经为人们提供了统一感的时空量度,因而在电视新闻为大众提供的信息符码中,“历史”就演变成符合编码规则的视觉文本,零散、平面而无深度。在编码过程中,生产者会对一些真实事件的影像声音碎片进行任意地拼贴复制,由此产生的媒介文本会令人们推演出整个新闻事件的前因后果。然而就是在媒介技术的过滤、切割和操纵下,真实世界的面貌往往被窃取甚至取消,过往历史的深厚也会变得萎缩和平庸。因此,波德里亚悲观地断言,“人们越是接近真实资料、‘直播’,越是用色彩、突出等手段来追踪真实,对世界真实的缺席随着技术的日臻完善就会越陷越深”。[4] 在现实的媒介事件中,关于媒介真实与社会真实的种种矛盾成为波德里亚的追随者所津津乐道的话题。在对电子技术的仿拟功能采取批判态度的同时,他们进而对电视新闻传播的真实性进行质疑。由于声画符号是电视新闻报道现实的重要手段,因此符号与现实的断裂也就在所难免,对海湾战争的怀疑就是一个极端的案例,波德里亚曾断言海湾战争根本未曾发生,只是传媒制造了一场影像战争。这种说法虽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对于电子媒介竞争,尤其是战时新闻中愈演愈烈的媒体大战而言,则不无反讽效果。确实,电视媒介对新闻事实的主观再分割,肯定会导致观众对真实状况的无所适从。传媒对关于“9.11”事件和伊拉克战争的新闻报道的反思,就代表着生活于后媒介景观中的新闻工作者的一种理性自觉。 解构之维与电视新闻的“去中心化” 在风起云涌的后现代思潮中,由德里达、巴特、福柯等人创立的解构思想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反结构主义是解构主义的徽章,其解构的目标就是拆除那种具有中心指涉结构的主体。因为在解构主义者的眼中,这种结构根源于对永恒意义和恒定结构的先验性设置,而其本身往往无法逃离权力中心的控制和话语制约,因此需要对这种抽象结构进行消解,最终使得“社会从所有那些作者、创造支配性话语的知识权威们的观念束缚中挣脱出来”。[5] 解构大师德里达的一个很重要的策略就是“去中心化”,例如对某一文本的关注点不在于其中心,而在于其边缘,在于被隐瞒、被掩盖的那些环节。当电视新闻被视为媒介文本时,其去中心化过程就是建构那些与观众切身经验相关,但以往却处于边缘的意义的过程。 电视新闻诞生之初基本上沿袭的是政党报刊的路数,把宣传与教育作为自身的主要职责,而电视机构的体制属性无疑催生了电视新闻的话语权威性。在我国,长期以来,以《新闻联播》为代表的宣教新闻是国内电视新闻的主流模式,政治教化成了这类新闻的第一要务,与之对应,那些引领潮流的社会精英也就当仁不让地成为新闻中的主角。然而,随着新时期国内新闻理念的进一步演化,新的节目形态开始崭露头角,其中以《南京零距离》为代表的都市民生新闻成为新的热点。在这类节目中,关注社会普通层面、再现都市生存状态成了新闻首要的价值诉求,而生活在平凡世界、忙碌于街头巷尾的普罗大众就成为节目重点捕捉的新闻人物。如今,随着一批民生态的电视新闻如燎原之势蔓延全国,一度被观众视作政治传声筒和领导见面会的电视新闻正在以其前所未有的亲和力及创造力,倾力建构着“新闻,为民所用”的全新话语体系,而这类新闻节目大多在各种花哨的技巧外衣下隐含着“去教化中心”与“去精英中心”的策略。 稍加留意,我们不难发现,活跃在电视新闻改革中的这场“去教化中心”和“去精英中心”运动实则暗合了后现代的解构之风。因为在当下这种后乌托邦式的平民生活中,在反精英主义情结日益普遍的社会氛围中,人们对深度意义、终极价值、永恒真理等精英话语的灌输已渐生抗拒,他们开始放弃对终极价值的追求,转而开始向衣食住行、饮食男女等生活原生态回归。而在电视新闻节目中,传播语态由教化向沟通的过渡、选材向度由唯上向亲民的转变等等,本身就意味着对传统新闻领域的政治情结与精英情结的一种消解。 然而,正如“后现代”概念本身就是一个亦正亦邪的矛盾综合体一样,解构主义也有其与生俱来的思维罅隙,特别是当其一味流连于文本的游戏和差异,却对真理、意义的构建无动于衷时,就会有滑向价值虚无主义的危险。詹明信曾视“去中心化”的文化逻辑为“把生活中无数卑微的细碎一一混进他们切身所处的文化经验里,使那破碎的生活片断成为后现代文化的基本材料,成为后现代经验不可分割的部分”。[6]这种观点作为对时下电视新闻某些弊端的概括颇为到位。例如以表现世俗民风见长的湖南卫视《晚间新闻》在初创时期,为了尽可能淡化新闻的政治色彩而不惜出位,以肤浅琐碎的新闻噱头来取悦观众,致使一些未经证实的市井传闻、鸡毛蒜皮的邻里矛盾甚至百无聊赖的猫狗打架都曾一度堂而皇之地步入新闻殿堂。而当节目沉湎于再现这些偏离新闻基本属性、一味媚俗的伪民生题材时,民生新闻将不可避免地走向庸俗化与琐碎化。其实,新闻的平民化视角并不等同于低俗的价值取向和文化品味,还原百姓生活也并不意味着就此取消价值导向和伦理规范,毕竟,电视新闻在传承文化和传播信息方面是责无旁贷的。因此,电视新闻在吸纳“去中心化”的合理价值内核时,同样需要审慎地把握解构这把双刃剑。 新闻谈话节目与元话语权威的消解 受德里达、福柯等人解构思想的影响,法国思想家利奥塔在反对主体性的基础上,进而质疑现代知识的合法性地位,并发展出一整套解合法化的后现代策略,从而成为后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物之一。他将知识定义为类似于一种普遍真理和终极价值的元话语体系。在分析了知识的状况、地位的变化以及叙事知识与科学知识的“范式不可通约”后,他认为“知识元话语权威下的综合原则”已经不适用了,所谓元话语只不过是多种话语中的一种话语而已,不再是绝对真理。因此,把知识重新加以合法化,意味着应该尊重各种话语的差异。他同时还指出,人类对话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共识,因为“那种一致的共识,是一条永不可及的地平线”,相反,对话的目的在于追求谬误推理,目的在于打破求同的稳定模式,而强调差异的不稳定模式。[7]据此推断,倡导以更深广的气度来包容差异和多元才是后现代的知识法则。 当我们为利奥塔的犀利和颠覆性思维喝彩时,却发现身边的传媒世界也浸染了这种反叛权威、崇尚异质的后现代色彩。受其影响,媒介文化正在经历着从偏重单一教化到促进多元沟通的转变。这种转变如此深刻而迅猛,以至于一贯以承载意识形态教化为己任的电视新闻也无法逃避。在平等参与、尊重差异的传播理念下,将谈话与沟通机制引入到电视新闻中就多少带有了必然性。这类新闻谈话节目一改过去主持人或专家独家掌控新闻话语权的局面,引进了开放、平等的多人或群体对话机制,话题的参与者都是具有平等发言权的独立个体,现场成为汇集众议的公共论坛。在这个开放的话语空间里,各种信息多向流动,多元价值观相互撞击,宽容代替狭隘,民主超越独断,不再有先验性的思想框架,对话是产生文本意义的唯一渠道。 我们试举央视王牌节目《对话》的一期内容作为例证,节目围绕高校收费居高不下,寒门学子上学难这一社会问题展开讨论。高校把持教育成本分摊制的观点,家长却认为工薪阶层负担沉重;学生抱怨助学贷款申请困难,银行回应欠贷不还现象非常普遍;社会希望政策支持企业救助,而政府认为捐款抵税与国情不符……,多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一个就学话题带出了教育体制、收入分配、银行信贷、税收政策、社会救助等一系列问题之间的潜在矛盾。的确,在当代这个多元异质的社会中,对与错、是与非的二元维度似乎已很难应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纷繁复杂的差异与矛盾,因为任何话语只能是在历史视点之内的有限性话语。因此,节目秉承“突出思想的交锋与智慧的碰撞”的宗旨,让差异各方尽可能通过对话达到沟通,并鼓励各方以一种更平和的心态看待矛盾,以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面对现实。 然而,与解构主义所面对的困境一样,多元主义如果片面追求知识的异质性,推崇差异而贬损共识,力主谬误推理而拒斥宏大叙事,其结果就有可能形成“狂欢节式的”众语喧哗。在这里,由于缺乏共识,多元话语之间相互讥讽、语无伦次、前后矛盾,于是“社会联系的纽带被离断肢解了,有秩序的社会转变成了一个乱七八糟的无序的大众聚合”。[8]当然,波德里亚的这一结论未免过于耸人听闻,但这对于当今这个充斥着话语碎片的传媒世界来说,无疑是具有警示效果的。 其实,无论时代如何发展,人类都会渴望从对话中实现沟通,从而满足智慧、信念的精神需求,并体验普遍、永恒的终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取得共识应比陈列差异更有意义。例如在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对话》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不忘启发社会各界提出更多的帮助解决寒门学子入学的建设性方案来。由此可见,电视新闻利用谈话机制建构多元话语场固然重要,但通过对话交流传递人文关怀、催生情感共鸣、引导社会变革,也同样应该是媒体追求的职业理念。 后现代思潮虽发源于西方,但随着全球化浪潮风行世界,其影响已经波及我国。对于这股思潮,盲从或拒斥都是无益的。无数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思想文化在经过碰撞之后产生的价值整合才是最具意义的,而这也正是本文尝试以后现代法则反思电视新闻的目的所在。 新闻法论文:虚假新闻法律规制管理论文 某刊今年第一期刊载了《读者的“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从桂运波诉《知音》杂志说起》;在第二期又刊载了《虚假报道:侵犯读者的人格权———兼作新闻“真实性”的法律读解》引起了读者的关注。《“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规则》是这个讨论的继续。 本文认为,虚假新闻分为两类:一类有特定指向,侵犯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类无特定指向,但有严重的危害性。读者桂运波诉《知音》一案出现后,人们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理论反思。 新闻打假的呼声,在中国现当代新闻史上可谓是历久不衰。然而,回望漫漫长路,新闻打假却遭遇尴尬:面对与己“无关”的虚假新闻,广大受众虽满腔义愤,但更多的是无奈和茫然。虚假新闻就在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中依然得以蔓延、肆虐。 新闻打假难,难就难在虚假新闻形式的多样和权利主体的有时不明确上。从有无特定指向来看,虚假新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一类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前者在报道中有明确、真实的新闻当事人指向。后者在报道中没有指向某特定新闻当事人或其所指向的新闻当事人纯属虚假。对于前类虚假新闻,由于它往往侵犯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当事人一般会主动高举打假旗帜,因此,现实中这类虚假新闻也较好地得到了遏制。而对于后一类虚假新闻,由于法律规制存在着不足,加上业界和学界关注不够,其打击力度也明显较弱,这不能不给新闻打假蒙上一层不确定因素。《知音》一案的出现,使得如何认识和规制这类虚假新闻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课题。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擦边球战术 不断涌现的新闻侵权诉讼表明,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新闻规律,同时也侵害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有卷入新闻侵权法律纷争的可能。透过众多的案例可以看到,几乎所有涉诉的虚假新闻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均指向特定的新闻当事人。有的是在报道中指名道姓,以直露的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权。有的则没有指名道姓,但通过特定的时空关系和人物特征的描写可分辨出其新闻指向和侵害对象。 也许是虚假新闻制造者从诸多的新闻官司中领悟到,制造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存在着侵权和被起诉的极大风险,于是,无特定指向这种“有惊无险”的虚假新闻便得以纷纷出笼。《45年前的恋人从死亡名单上走来》一文曾是前些年为许多媒体刊载的一长篇“纪实”通讯,文中讲述了黑龙江省海林市胜利乡一位叫王家政的战斗英雄与长沙姑娘许燕的生死恋情。此文颇为煽情动人。后经《黑龙江日报》记者纪秀英的调查,发现该篇“纪实”通讯纯属“纪虚”,不但许、王其人其事均属虚构,连海林市也无胜利这个乡。河南西峡县某人曾在办公室里炮制出两篇颇具现代意义的法制新闻,一是发表在1998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我要凭票看电影》一文,说西峡县某影院在放电影时发现观众只有三人便决定退票,为此一观众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影院单独为这位观众放一场电影。另一篇是发表在安徽一法制类刊物上的《滥用诉权案》一文,说一工人因被人错告使其经济和精神受损,转而起诉此人滥用诉权,最终法院判其胜诉并获赔偿1400元。 以上几例皆属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该类新闻表面上言词凿凿,新闻要素一应俱全,实际上纯属虚构,这类报道的另一特征是“对事不对人”,它追求的是事件的煽情或事件所具有的轰动效应,它不以侵害新闻当事人为目的,实际上也因为其事件乃至人物、地点的子虚乌有构不上对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侵权。它使作者追名逐利的渴求得到满足的同时又避免了新闻官司的烦扰,这也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日益泛滥的缘由。 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没有或不能侵害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其危害性却很明显。个别媒体的虚假新闻不仅损害其自身信誉,而且还殃及整个传媒,危及整个传媒的发展前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使普通受众既花了不该花的钱,又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在感情上也受到了欺骗和伤害。另外,受众凭借对媒体的信任,在某些虚假新闻的误导下可能会做出错误的行为抉择,不仅使自身利益受损,甚至还可能有碍整个社会的常态发展。 《知音》一案:普通受众渴求法律之剑 2000年4月,与报道内容并无所涉的普通读者桂运波以被告刊登虚假纪实文章为由(其中有一些便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将国内知名杂志《知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虚假文章,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并赔偿原告购买的刊有虚假文章的该杂志价款的一倍,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并公开向受骗读者赔礼道歉。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知音》杂志社在答辩中强调,商品和服务是《消法》保护的范畴,而报刊内容并非其保护范畴。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报刊内容属《消法》的保护范畴。而民法专家何山认为,对于文字内容的虚假,除非是这一期杂志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虚假的,单凭一两篇文章中部分的虚假,读者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这有个量的标准。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page_break] 《知音》一案给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和刊载媒体敲响了警钟:伴随着普通受众权利意识、法制意识的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从单纯的物质产品领域进入到精神产品领域,这种擦边球战术尽管没有侵害某特定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因其愚弄了一般受众,同样有被诉诸法律并受法律惩罚的可能。 本案引发的争论和本案的一审判决表面上蕴含着这样一个问题,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的保护范畴?但其背后却蕴含了一些更深层次并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普通受众能否作为原告以“虚假新闻”为由提起诉讼?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对此类新闻的法律规制如何?又该如何规制这一类危害甚大却经常逍遥法外的虚假新闻? 无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保护,《消法》并无明确规定。一期报刊中存在多少虚假内容算是质量瑕疵,法律并未界定其标准。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确使普通受众从物质到精神上都受到伤害,但它究竟侵犯了普通受众的何种权利呢?现行立法在以上一些问题的模糊和疏漏直接导致了《知音》一案的一审结局,尽管本案已告一段落,但其争议仍在继续,留下的问题也未获解决。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危害性、对普通受众权益的侵犯性确乎是一个昭然的客观事实,而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致使普通受众的权益遭到冷落。《知音》一案再次表明:现实呼唤一部专门的新闻立法,新闻立法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倍加关注! 普通受众的诉权:必要且合理的外部规制 防治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要仰赖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道德自律、新闻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更要仰赖法律的规制。对于虚假新闻,我国在一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些规定。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中规定,报刊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的,应公开更正并消除影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将责令限期更正、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显然这些规定或措施适用于各种虚假新闻,自然也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效。但这些规定或措施也有其特殊性:其一,它们本质上属于新闻出版部门的内部制约监督或法律规制。新闻监督和监督新闻同样重要,对新闻媒体进行监督是确保其有序、合法、文明运作,正确发挥其功效的必要前提。它需要普通受众的参与,广大普通受众的参与有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制约环境,使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也利于彻底打击虚假新闻的产生和蔓延,并达到消除虚假新闻的目的。其二,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属以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之列,但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是行政责任,受侵害的普通受众无法通过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行政责任的负担,使其已然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弥补、恢复和赔偿。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是弥补现行法律规制之不足的需要,它可使法院通过审判,让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制造者或刊登者承担民事责任,使普通受众在监督新闻媒体的同时又能维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有助于有效打击、遏制和消除这一类虚假新闻。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性质也决定了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具有合理性。笔者以为,从性质上看,刊登、出版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普通受众通过购买这一交易行为而订立的,受众购得报刊后合同开始生效。依照买卖合同,买方即普通受众的义务是支付价款,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取得报刊的所有权,并有权就所购买报刊的质量瑕疵追究卖方即新闻媒体的违约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新闻报道为新闻媒介的基本义务。新闻报道的质量不仅体现其载体报刊杂志的纸张、装帧、印刷、错别字差错率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新闻报道的内容上。因为报刊的主要价值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不是它的载体。读者的购买目的也并非在于新闻的载体“纸”,而是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质量要求便是报道应具有的基本属性即新闻的真实性。只要出现了内容基本失实的新闻报道,无论一期报刊上有几篇,正如顾客所购的衣服不论它破了多少个洞,都应属质量瑕疵,属于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时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传统的新闻侵权理论认为,新闻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才构成新闻侵权。《知音》一案的出现使我们有必要对该项理论进行反思。 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可成为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是否属侵权新闻的判断标准。民事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条款”,而且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等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在主观上对其作品的发表均属直接故意,对作品可能造成的侵害也持有故意或过失,刊载媒体同样存在故意或过失。至于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要构成侵权的另两个要件,以下例子可以证明。1999年《新闻出版报》曝光的虚假新闻———《神农架悬赏50万抓野人》,这一虚假新闻的幕后策划者为深圳“智慧鸟公司”,其真实目的是发行探险旅游卡。某公民在读过此类报道后,受其“50万悬赏”的误导,购买了探险旅游卡,结果发现是上当受骗。在此例中,该公民财产本不应受到的损害直接源于此文的误导,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以上分析足以说明,在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对普通受众形成误导,受众在该误导的指引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判断和不应有的行为时,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新闻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新闻侵权的特征与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侵权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受众的财产权,它使受众的财产不应减少的得到了减少,而后者侵权的直接客体是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人格权。 违约性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特征,也是一切虚假新闻的共同特征。普通受众可以其违约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也可能构成侵权。此时,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便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侵权和违约特征的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然对普通受众的财产权形成了侵害,普通受众便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任选一种责任方式向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其实,依照我国1997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使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在于出版部门对有关主体行政责任的追究,而是在于受其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新闻法论文:高等院校新闻法课程教学新思路探究 摘 要:新闻法学是新闻学专业的专业必修课,作为规范和限制记者实践操作的新闻法学在当今时代起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但是由于中国还没有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加之在现代化发展中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新闻法学的教学呈现混乱、无序的状态。很多领域都出现了“有法可依,尚不完备”的状态鉴于此,总结在新闻法教学中的不足,得出了关于新闻法教学内容的几点补充意见:一是案例教学法;二是模拟法庭法;三是头脑风暴法;四是小组专题讨论。 关键词:高校;新闻法;教学方法 现在的中国是互联网迅猛发展信息资讯高速增长的时代。新闻学教学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也面临着全新的改革和创新。新闻法是新闻学教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规范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的新闻法学开始日益引起新闻学界的关注。笔者作为从事新闻法教学的教师,从总结自身教学过程中的不足出发,认为在新闻法的教学中,有两项内容在以往的教学环节中被大家普遍忽视。其一就是针对新闻法课程中理论知识的基础部分还需夯实和补充,其二就是针对联系实践的教学方法上还需改进和突破。那么,笔者就从这两方面一一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夯实和补充新闻法课程的教学内容 作为日益引起重视的新闻法学课程,得到高校新闻学专业越来越多的开设,同时,也鼓励和建议学生多阅读法律方面的书籍,多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而系统、具体的学习散见于诸多法律体系中涉及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这一任务实在太过巨大,所以,鉴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也不能完全做到。因此,教师在课堂讲授时就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该主要讲授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那么,笔者认为新闻法教学主要内容的讲授除了教材中指定的部分外,还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介绍我国新闻法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是对学生在讲授新闻法渊源时必须强调广义的新闻法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宪法。宪法是近代形成的民主制的标志,是国家的根本法,或称最高法、基本法。各国都把宪法有关内容作为新闻传播法的最重要的渊源。二是法律。在我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基本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法律。在我们的基本法律中有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定和限制,比如我国民法中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刑法中也大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成,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四是地方性法规。总之,通过对我国新闻法现状的讲授,让学生了解我国目前与新闻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便于在将来从事新闻活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做到有法可依。 2.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必须让学生了解的新闻法内容之一。国际新闻界通常把新闻自由理解为采访自由、通讯自由、出版报纸自由和批评自由,并且认为这些就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在我国,新闻工作者关于自身权力谈论较多的是采访权、报道权和评论权等。但是在现实中,很多记者对自己权利的概念不清,认为自己是无冕之王,代表政府和人民利益,似乎自由的无边无界了,所以,出现了很多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教师的讲授过程中,一定要描述清楚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更要描述清楚其义务。要让学生明白,新闻工作者拥有的是权利而不是行政权力。我国新闻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不是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是国家管理活动。教师尤其要把容易引起新闻纠纷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给予详细透彻的分析,让学生学会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新闻自由权利。 3.为什么我国现在不能制定和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 我国现在还不能制定和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其理由有三:一是新闻法必须规定新闻工作者权利的普遍性,但是,现在传媒按行政等级划分,实际上记者也存在这种等级差异性,这种普遍性和差异性的矛盾是不能很快制定和出台专门《新闻法》的最基本理由;二是新闻法的稳定性与舆论导向随机性的矛盾也是理由之一;三是新闻法面对作为社会行业的新闻业的禁止性规定与作为具体的党政机关一部分的传媒宣传纪律之间的矛盾。 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明白:法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恩格斯)。法愈开放,对统治阶级中个人的任性的限制愈大。 总之,在新闻法的教学内容方面,一定要让学生了解关于以上的理论知识,这是学习新闻法的必要前提。 二、改进和创新新闻法课程的教学方法 在当代高校的新闻法教学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理论轻实践,当然,这也是由这门课程本身的特造成的。新闻法本就是诸多法律条例的汇总,理论知识点丰富,课堂中需要讲授的内容太多,所以就形成了偏重理论讲授的课堂风气。这样的课堂设计自然带来了比较单调、呆板的课堂环境,学生普遍反映新闻法学课不生动、不有趣,学习兴趣不浓厚。鉴于此,笔者从自己的教学实践出发,总结出了几点改进的方面,希望用创新的形式来进行新闻法学课堂的设计。这几点改进和创新的方面将分别从案例教学、模拟法庭、头脑风暴法和小组专题讨论来一一叙说,希望能够引导学生从现实实践中学习新闻法,来培养他们对于新闻法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最终能增强他们独立思考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案例教学法 在新闻法规教学中,如果只是对课本内容“照本宣科”,学习兴趣就很难调动起来,教学效果可想而知。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先要系统梳理,精选案例,把这些枯燥的理论讲“活”,这样才能增强学生在新闻采写中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的意识。 案例教学法是指运用身边发生的事例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说明道理,给学生的行为以启发的教学模式。一般情况下,由老师讲透原理,然后剖析个案,课后由学生分组搜集案例并讨论,并在课堂上按老师的要求进行剖析。例如,笔者在讲授“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这一节内容时,给出了案例“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首先讲述了什么是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新闻从业人员如何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同时分析了“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中的违法行为,要求学生对这起案例的每一处违法细节进行分析与讨论,最后得出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舆论监督权利的结论。进行案例教学法,旨在培养学生获知新闻事件时能通过法律专业角度对新闻事件进行分析,引导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形成专业思维习惯,促成新闻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2.模拟法庭法 模拟法庭法是从法学教学中借鉴过来的一个概念。模拟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笔者在讲授“新闻与司法”这一章内容时,曾引用了“王彬余悲剧”这一案例,希望借此让学生明白“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在课堂上,针对案例中的“王彬余案件是否该判死刑”这一问题进行模拟法庭。这一堂课学生们热情空前高涨,很多学生在课前搜集了详细的资料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各方“律师”和其他“角色”语言犀利,法理充分,给出了详细、准确、很有见地的意见。通过这一堂课,训练了学生们的辩论技巧、庭审技能,让他们学习了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司法制度等知识,令他们更深刻地领悟到新闻的操作及运用,也让学生们充分地认识到了法律的魅力,激发了他们的学习热情。 3.头脑风暴法 所谓头脑风暴,是指专家群体决策尽可能激发创造性,产生尽可能多的设想的方法。头脑风暴指的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三人行,必有我师”。在新闻法课堂教学中采用头脑风暴畅谈会,一方面可以结合全班的智慧,开创新思路,寻求更好更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另一方面也活跃了课堂气氛,提高了师生互动。笔者在讲授“商品信息的和报道”这一部分内容时,介绍了广告信息在传播时出现的一些不合法不合常识的地方,但是却依然可以通过大众媒体得以正常传播的案例,在课程上针对此问题组织学生民进行头脑风暴畅谈会,希望能够得出比较有效的可行性解决方案。结果是同学们对此问题畅所欲言,确实提出了一些比较可行的意见和方案,开拓了思路,活跃了课程气氛。 4.小组专题讨论 顾名思义,小组专题讨论的概念就是将全班划分为若干小组,每个小组负责一个专题,小组成员内容分析、讨论,最后得出结论的过程。这样的教学方法将大的议题划分,细分任务和责任,并逐一落实,有利于任务更有效地完成。同时,各小组内容讨论、消化,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写作精神,一举两得。笔者在讲授“特殊新闻的和报道”这一任务时,曾就“突发事件”这一特殊新闻在和报道中的注意事项交由学生们分小组讨论完成。其中,各小组负责一个突发事件新闻,小组内容分析这一突发事件在信息和报道中的问题,最后在全班逐一给出个子结论,最后由笔者汇总,成为这一任务的最终答案。 三、结语 新闻法不仅要做到坚实的理论知识的教授,还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课堂教学方法的总结和提高。也就是说,新闻法教育除了向学生传播新闻法律知识外,也应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适当的教学方法有助于学生感受、理解知识,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是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素质水平法律工作者的重要途径。 新闻法论文:《暂行报律》风波与民国初年的新闻法制建设 摘 要:本文以《暂行报律》风波为中国新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独特案例单独给予分析研究。拟在民国初立的历史背景下考察新闻法规与国家政权建设的关系、报界俱进会和新闻法规的博弈影响等问题。并以历史发展的动态视角,考察民国初年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脉络,把新闻法与媒体、媒体组织博弈效应置于民国政权初立的大环境下,不仅有助于我们探析中国新闻法制建设进程本身,也更有助于我们深入的理解媒介与社会的互动效应。 关键词:暂行报律;新闻法制建设;中国报业俱进会 近代知识分子通过报刊和报刊活动来彰显话语权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自主的意识。他们将报刊作为舆论动员的阵地,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充分表达了其政治诉求。在民国初立的《暂行报律》风波中,表现尤为突出。《暂行报律》一颁布,仍然立即遭到了新闻界的一致反对。这些新闻从业人员和以自由知识分子出现的各政治势力代言人,对报刊的舆论造势功能利用地尤为明显。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舆论工具,集体刊发反对文章,甚至以新闻职业组织的形式上书孙中山,集体抵制《暂行报律》。在这场报律风波中发生在西学东渐的特定历史条件,自由主义新闻理念的成为其冠冕堂皇的动机和理由。然而当时上海新闻界如此强烈地反对《暂行报律》,从表面现象上看,是为了向南京临时政府争取新闻自由,但实际上却有更为深层次的政治原因:即南北军阀势力与倒袁妥协派为反对南京临时政府发动的舆论攻势。 一、“暂行报律”风波始末 民国元年(1912年)3月4日,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对清政府颁布的《印刷物专律》等法规宣布无效,并称在民国报律尚未制定之前,先定《暂行报律》三章,“南京政府内务部以前清报律未经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应即废止;而民国报律又未颁布,故暂定报律三章,令报界遵守”[1]。全国报界俱进会当电孙中山,表示反对。报律三章,内容为:(一)新闻杂志已出版及今后出版者,其发行及编辑人姓名,须向本部呈明注册,或就近地方高级官厅呈明,咨部注册。兹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阳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内,其已出版之新闻杂志各社,须将本社发行及编辑员姓名呈明注册;其以后出版者,须于发行前呈明注册;否则不准其发行。(二)流言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发行人、编辑人井坐以应得之罪。(三)调查失实,污毁个人名誉者,被污毁人得要求其更正。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时,经被污毁人提起诉讼时,得酌量科罚[1]。 这样三章规定,从一般意义上说,并没有对新闻自由作出过分的限制,而且,为了防止帝制的复辟,不让颠复者在报刊上散布破坏共和国体的言论,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暂行报律》一公布,中国报界俱进会首先表示反对,立即致电孙中山,表示“报界全体万难承认。”很快,《申报》、《新闻报》、《时报》、《神州日报》、《时事新报》、《民报》、《大共和报》等均登报致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电,强烈反对该报律。同时,《民立报》于3月6日刊发章士钊《论报律》一文,明确提出“法制国而无此物”,第二天,《申报》《大共和报》等上海报纸又刊出章太炎《却还内务部所定报律议》。该文点明:“民主国本无报律”,并称:“且立法之权,职在国会,今纵国会未成,未有编定法律者,而暂行格令,亦当由参议院定之。内务部所司何事,当所自知,辄敢擅定报律,以侵立法大权,已则违法,何以使人遵守?[2]”对报律的立法程序提出质疑。章太炎认为内务部议定报律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而且侵犯了参议院的立法权。 在舆论界的一致抵制下,孙中山于民国元年(1912年)3月9日通知内务部,取消《暂行报律》。通告称:“案言论自由,各国宪法所重。从善改恶,古人以为常师。自非专制淫威,从无故事摧抑者。……该部所布暂行报律,既未经参议院议决,自无法律效力,不得以‘暂行’两字谓可从权办理。……民国此后应否设置报律,及如何订立之处,当俟国民会议决议,勿遽亟亟可也。[3]”旋即下令撤销了《暂行报律》。一场风波就此平息,《暂行报律》成为中国新闻法制史上的一现昙花。《暂行报律》的旋起旋灭,是民国初期“绝对新闻自由”新闻理念的盛行的显著标志,这种形式上新闻权力的胜利在短时间内促进了民初报业的大繁荣。但这种繁荣只是短暂的假象,离开了法律的合理约束,报界的自由言论自然不会长久,甚至会为以后的厄运埋下祸根。最终在“癸丑报灾”的残酷现实下幻灭。当时的报界精英对新闻自由的认识有偏差,对西方自由主义的新闻生产方式盲目追从,矢志追求的是绝对的“新闻自由”,是这次报律风波的根本原因。 二、中国报业俱进会与“暂行报律”风波 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所制订的《暂行报律》公布后,便遭到新闻界人士的普遍反对,他们通过当时第一个全国性职业报业组织——中国报业俱进会直接致电孙中山,旗帜鲜明的表明反对该报律。 中国报业俱进会成立于1910年9月,是国内第一个全国性新闻职业团体。这个组织最初由《神州日报》、《时报》发起倡议成立,原定名为“全国报馆联合会”,1910年6月,中国在南京举办大型工商业展览会——南洋勤业会,各地报馆派记者采访,期间,上海报界记者提议,在此前众多区域性报界团体成立的基础上,成立全国报界大联合。是年9月4日,上海日报公会主持召开了中国报业俱进会的成立大会,会议的地址选在了南京劝业会公议厅,第一次讨论会便制定了组织的章程和宗旨。要求“以各报馆为集体会员,不以总理、主笔为会员,但承认其为代表;每年召开一次大会;中国人自办报馆才有入会报馆资格:在各地设立分会。”明确表明俱进会的组成单位是报馆,而非传统意义的报人,并坚持纯粹性,要求是国人自办报馆,并宣称中国报界俱进会以“结合群力、联络声气、督促报界之进步”为宗旨。这个组织在诞生之初,便具备彰显“新闻自由、新闻权力”的特质。会上选举了领导机构,并决定“设事务所在上海办理会中一切事务”,规定是以报馆为会员单位的全国性新闻界团体。它在上海召开特别大会,又通过了“关于全国报界共同的利害问题”,“须用全体名义执行对外联络事宜”等决议。根据当时的统计结果,参加这个全国性新闻组织的共有“上海6家、北京7家、东三省9家、广东2家、香港1家、江西3家、汉口1家、浙江3家、南京2家、四川2家、福建1家、贵州1家、芜湖1家、无锡1家、共40家”[4],这40家报馆分布在20个地区,且基本上包括了当时报业相对发达的一些省市。 从报界俱进会的地域分布来看,这是一个真正意义上全国性的新闻组织,联合声气以督促报界进步的实际意义就是以报界的群体力量来对抗外来压力,而外在压力的主要来源便是当局政府。所以当《暂行报律》乍一公布后,中国报界俱进会立即在上海召开紧急会议,基于新闻界自身的利益考虑,一致同意拒绝执行报律三项规定。在及与会代表详细讨论后发表致孙中山大总统电:“今统一政府未立,民选国会未开,内务部搜定报律,侵夺立法之权,且云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坐以应得之罪。政府丧权失利,报纸监督,并非破坏共和。[5]”孙中山接到此电文后,为巩固新生政权,于3月9日即明令撤销《暂行报律》。可见在“暂行报律”风波中,中国报业俱进会以报界同仁组织的形式,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这是中国新闻人首次以报界团体为主体来抗争当政政府的报纸管理律法。此后,北京报界同志会集体反对袁世凯的《报纸条例》;1915年中日交涉中,广东报界公会掀起的一系列反日活动,《申报》在报律风波后不久,发文明确表示:“亟宜联合全国成一大团,……凡此对内对外,我报界均应互相商榷,确定方针,以发挥共和之精神,制造健全的舆论。[6]”由此可见报界同仁意识到了以团体的力量对抗当局以及时局的重要性。“暂行报律”风波对中国新闻团体的发展,功不可没。 《暂行报律》被明令取消,这是报界俱进会引领报界抵制报律的显著成绩。但是关于报律的争论问题,并没有因此停止。之后,上海日报公会、湖南报界联合会、武汉报界联合会等新闻团体曾多次就报律问题与地方政府进行交涉,这说明不得滥用法律限制言论自由、钳制报业发展成为报界共识,以至中国报界俱进会上海特别大会特意通过“不承认有报律案”[7]。甚至对于中国报业俱进会本身,关于报律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然而对报律问题的不断争议,并未能延长这个第一个中国职业新闻团体的历史寿命,其存在仅仅维持了不到三年的时间。然而该团体的存在还是有其鲜明意义的。总体而言,中国报界俱进会在暂行报律及其他相关事件的带动和鼓舞下,使得中国新闻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外联,加强组织之间的亲密互动。在对待重大社会政治事件或者关于报业厉害的事件上,群策群力,充分利用已有的媒介资源,整合传播力量,使得报业在在政治、社会、文化方面的影响更加显著,让报界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势力之一。因此不管是不是对西方自由主义新闻的盲目追求,毕竟是有组织的争取新闻权力的开端,从这个角度说,俱进会对新闻法制建设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对报律的误读与新闻自由绝对化 在致孙中山大总统信中,中国报业俱进会提及《暂行报律》“欲袭满清专制之故智,钳制舆论”[6]一语点明中国新闻界自诞生以来,如何长期受清政府各种法律和规章严苛的压制。故民初新闻界一面向往西方宽松的媒介环境,对新闻出版自由强烈渴望,一面对新政权报以实现民主国家新闻自由主义理论的希望,二者合力,导致报界对《暂行报律》的实施给与严厉的批判和抵制。然而就民国《暂行报律》而言,它对新闻界的约束并不过分,它认为一切报刊都应呈请注册,不许攻击新政权新整体,不许毁坏别人名誉,报道失实应更正等。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不能成为完全独立主权的国家。而且《暂行报律》报律本身的完善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然而,一部分盲目信任新闻自由主义新闻理念的社会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占据舆论阵地,兼之另外一部分人基于政治原因,导致《暂行报律》在民初寸步难行。当时比较有影响力的《申报》的反应可窥一斑。在发表发对《暂行报律》的当天,申报同时刊载社论《论国会宜早召集》,提及:“前清之亡,亡于专制。专制者何政礼也?民国之成,成于共和,共和者何国礼也?然则民国之政礼将为专制乎?[8]”直接批评南京政府“专制”地对待新闻报纸,并提高到政治体制的批判高度。此后,该报在3月8日头版刊登的孙中山上海报界电文后配发评论《论新政府今日急宜痛除虚骄之习》,提及南京政府有“虚骄之习”,并认为此虚骄之习“足以扰乱人心而影响国事也。……前清之亡,亡于失民心,民国之兴,兴于得民心,乃合众人之心。[9]”以《暂行报律》为引,认为南京政府成立之初,便有不尊重民意的“虚骄之习”。 这种站在维护新闻传播者利益的过度批判是当时的普遍状态。然后,影响更大的却是那些基于政治目的,刻意扩大报律事件的社会影响的一些人和组织。在报律斗争中,他们以践行新闻自由为旗号作为反对理由,实际上有更深层的社会政治原因:即南北军阀势力及政治妥协派为反对南京临时政府而趁机发动的舆论攻势。如报律风波中比较有影响的人物章太炎。在反对民国《暂行报律》事件中,他实际是为了实现政治斗争的目的而抵制报律。其政治立场为吹捧袁世凯等伪立宪党人,因此极力攻击孙中山和临时政府。甚至同盟会机关报《民立报》,也积极参加署名发表通电反对《暂行报律》。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出于该报一贯的“国民之舆论”理想和使命。背后的原因是这时的《民立报》虽的宣传基调已转到南北妥协的倾向,在舆论上强调“不逼袁世凯为恶”,采取以妥协求团结的态度。 对于《暂行报律》的出现,现行研究者多以尊重历史、审视历史的态度给予支持。大多数研究者认为该报律规定的内容强调的是报纸杂志出版应该登记,不可报道失实和毁人名誉三项,这三项几乎是所有的新闻法律都要涉及的,《暂行报律》并无逾越。至于“不准在报刊上散布破坏共和国体的言论”项,在民国初始,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外有敌对国虎视眈眈,内有晚清残余势力时刻伺机复辟,从新闻法的角度保护新生的革命政权,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十分必要。如实报道以及禁止散布破坏共和政体的言论,是新闻媒体应尽的职责。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巩固新生政权,暂定的报律对新闻事业进行适当的管理和约束是完全必要的。在当时报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新政权对全国的新闻媒体进行大致了解,要求注册在案是在情理之中的。 显然,民初新闻界幻想的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显然脱离现实的社会政治环境的绝对自由是不现实的。报界在《暂行报律》风波上的胜利,并不是新闻自由思想的胜利,也不是新闻界良性发展的体现。这种毫无法律约束的自由,在导致新闻人对自由的滥用同时,必然会掀起一轮更强大对新闻活动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初新闻人思想上的幼稚和对西方新闻自由理解上的偏差。 四、“暂行报律”风波对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影响 新闻法制是指有关新闻业的法律、规章和管理制度,涉及国家对新闻业的控制和管理、新闻业内部行为准则等方面。南京临时政府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原则上确立了以言论出版自由为本的新闻法制准则,是开始在中国建立自由新闻体制的标志。实际上,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一直十分重视报刊的舆论引导功能,在革命促成过程中,反复提及报刊的宣传引导作用。革命成功后,孙中山对革命报刊在辛亥革命时期所起的作用评价极高。曾在《民立报》的茶话会上说过“此次革命事业,数十年间屡仆屡起,而卒观成于今日者,实报纸鼓吹之力。报纸所以能居鼓吹之地位者,因能以一种之理想普及于人人心中。[10]” 辛亥革命后,清朝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报纸应守规则》,无形中被废除了。以“三民主义”为政治原则的国民政府形式上掌握了国家政权,成为新统治者,新闻自由似乎获得了以往所不曾有的对待。《暂行报律》明文肯定言论出版自由,相比于先前的专制报律,在中国新闻法制演进过程中显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新闻法演进的第一次自觉选择新闻法律制度。也正因为这次《暂行报律》风波的产生在民国初立之时,军阀势力,清末残余,国外各方势力群立,甚至当时革命派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主张绝对民主和自由的人们,这些不同的势力和组织基于不同的目的一起反对《暂行报律》,报律的夭折是注定的结局。“民初《暂行报律》事件不只是一场新闻界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更是几派政治势力对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的一次攻击。” 单纯从新闻法自身发展来看,这次绝对新闻自由的“无法”状态的形成,也为此后袁世凯政府制造“癸丑报灾”提供了机会。袁世凯上台后,为了是现状及的绝对专制目的,以新闻界自由无序发展为由,颁布对新闻界实行严密控制的《报纸条例》,实行比清朝更严密的言论控制制度。并以《报纸条例》为执法依据,对异己的报刊和报人加以迫害,民初报人努力争取并认为已经获得的“绝对新闻自由”在袁世凯政府的打压下成为一纸空谈。纵观历史,人类取得的所有成果均有赖于法律的肯定与保障。新闻法律法规自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限制规范报业和新闻从业者的行为的同时,对新闻业实行有效的管制,防止言论自由泛滥和报业无序发展,从某些层面也保护了新闻业。从根本上说,在特定历史时期新闻法规的出现,也是为了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国家社会的安定,没有了这些基础,新闻事业是无从发展的。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制的发展与思考 【摘 要】新闻法制可以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到现在为止,我国的新闻立法仍在探索阶段。但是,为加快建设中国的新闻法制体系,就势必要对新闻法制的产生及发展进行分析,并对国外新闻法制中适合我国的部分加以借鉴。文章试从以上问题提出对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可行建言。 【关键词】新闻法制;新闻法 一、新闻法制的起源和发展 新闻法制的优秀是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式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过程中提出的。新闻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欧洲封建社会的后期,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斗争的胜利,19世纪以后,新闻法律制度也逐步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 西方的新闻法,是指国家在调整新闻传播过程中而产生的规范公共利益、公民利益和法人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豍各国的新闻法的主要形式包括:第一,针对新闻活动的专门单项立法。比如法国在1881年制定的《新闻自由法》,瑞典的《出版自由法》等。第二,有些国家没有单行的新闻专项立法,而是根据宪法、民法等基本立法中有关新闻的有关规定而规范新闻活动。比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此外,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在这些国家内,往往也依据对已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新闻活动进行规范。纵观国外新闻法制的发展,主要是遵循了这样一条发展线索:从没有新闻法制到严格的新闻管制,再到民主化进程中对新闻法制态度的摇摆,最后到现代法治国家中对新闻活动立法规制的完善。 我国的新闻法制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早在唐宋时期就有“报状”、“观察使牒”和“定本制”,到了清末民初,更制定了《大清报律》和出版法,后来,南京临时政府也制定了《国民暂行报律》,袁世凯也出台了《出版法》,国民党政府时期也颁布了《出版法实施细则》和《新闻记者法》等。在新中国成立后,在《共同纲领》中第49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在现行的我国宪法当中,也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建议等权利。 我国的新闻专项立法早在1980年赵超构先生就提出了制定新闻法的口头建议。到1984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共同组建新闻法研究室成立,我国的新闻立法正式拉开序幕。到1988年,全国有三个新闻法草案,1989年以来,虽然制定工作停滞下来,但是邓小平曾指出“控制局势要注意方法,特别要抓紧立法,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豎1997年新闻出版署公布的《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豏截止到2012年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形成了以国家法律为基础,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兼有规范性文件,并遵守国际公约的新闻法制体系。 二、新闻法制的形式和内容 新闻法制的形式可以从新闻法的渊源的层次上进行划分,主要有以下四个层次:第一,宪法或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第二,专门的新闻法为优秀的基本法律;第三,新闻法规;第四,其他相关规定。 虽然新闻法的形式上各不相同,但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闻自由权。新闻自由可以说是新闻法的根基,它应该允许新闻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在不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报道。第二,新闻监督权。这是新闻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重要体现,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对于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及时披露及做出合法性评论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新闻监督权,必须有严格的界定,不能以监督为名冲破司法的界限。第三,新闻的社会责任。新闻的社会责任要求媒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负担相应的义务,要有行业责任和社会良知。这就要求新闻行业要进行行业自律。 三、完善我国新闻法制的思考 在近年来的新闻实践中,随着有关新闻诉讼的个案的出现,如何建设一个规范而有效的新闻法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这其中,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着力进行。 第一,树立新闻法治观念,正确认识新闻立法。 在我国新闻专项法律制定的道路上,一直困难重重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就必须从思想上进行转变。只有从思想上认识到我国新闻法治的重要性,树立正确的新闻法治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其中的问题。新闻法治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有了新闻法治的保驾护航,新闻行业的发展必将更蓬勃。而且,从总体上讲,新闻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也是我国树立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国际形象的最好办法。 第二,完善新闻法律体系,制定专项新闻法。 虽然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等,但是总体而言却缺少新闻法,这样使得新闻法律体系缺失了专项基本法。所以,加紧制定专项的新闻法就成为整个新闻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最重要一环。 制定和充分实施专门的新闻法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同时对于规范新闻业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发作用。大法治环境的确立无疑为新闻传播活动提供的有力的环境保障,同时,新闻实践的发展也不断的呼唤专门新闻立法的出台,同时,新闻实践也为新闻法的出台提供了大量的现实依据和理论准备,所以,制定出适合我国新闻实际的新闻法势在必行。 新闻法论文:从新闻法规新闻自由角度探析癸丑报灾发生的深层原因 【摘要】北洋政府时期对报业的控制是我国报业发展史上十分黑暗的一段时期。尤其是报业史上的巨大劫难“癸丑报灾”,它带给现代新闻研究者的不仅是其体现在表面的理论价值,更是隐藏在背后的关于新闻法规、新闻自由发展内在规律的研究价值。研究癸丑报灾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助于现代研究者更好的全面认识北洋政府时期的新闻政策,更全面的认识癸丑报灾产生的主观、客观因素,从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角度更好的发展我国的新闻事业。 【关键词】癸丑报灾 北洋政府 新闻政策 新闻自由 一、社会背景因素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中国,在当时可谓“万马齐喑”。政治上广泛动荡,各系军阀虎视眈眈;经济上迟滞不前,内战频仍民生凋敝;文化上想方设法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新一轮的文化领域斗争一触即发。 窃取辛亥革命胜利果实后,袁世凯设计将临时政府由南京迁往北京,同时藐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还专门出台了包括《报纸条例》、《新闻电报章程》、《出版法》等管制新闻的法律法规,不仅如此,他还在制定其他法律的过程中加入了对新闻事业的管制的规定。制定出台这些限制新闻自由的法规政策的原因。是袁世凯政府钳制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政策内涵所导致的,更是北洋政府意识到了历史经验中报业重大力量的结果。 在整个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以袁世凯为代表的统治集团打着“拥护共和”的旗号,实则是为加强专制、复辟帝制,不断进行新闻立法建设。成为了癸丑报灾的始作俑者。 二、矛盾激化过程及导致报灾的直接原因 在辛亥革命之后,报业持续了很长一段时期的极盛时代,但是到1913年3月宋教仁被刺后,袁世凯与国民党各自在势力范围内加强对媒介、舆论的管制致使本来深厚的矛盾被更加激化,袁世凯更实在取得全国统治权后进行个人独裁,各种法规的限制使报业陷入低谷长达四年之久。1913年4月29日,《国风日报》、《国光新闻》、《新中国报》在评论宋教仁被刺案时,使用了“万恶政府”、“政府杀人”、“政府罪状”、“民贼独夫”等语言斥责政府,激怒了袁世凯。5月1日,袁世凯指令内务部按照《大清报律》或刑律第16章第31条予以“严重取缔”美其名曰“重秩序而安人心”。据统计,民国元年全国报刊约500家,北京占1/5。“二次革命”后,北京的报刊只剩下20家,上海5家,汉口2家。至1913年底,全国继续出版的报纸只剩下139家,比民国元年锐减了300多家,新闻出版遭受到了重大打击。 至此,“癸丑报灾”的直接原因——北洋政府的残酷新闻管制政策,将辛亥革命南京临时政府的革命果实之一——以无限制言论自由为基础的传媒法制彻底摧毁了。 三、世界新闻思想影响 清末明初,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其时社会矛盾日益激烈,各种新旧观念百家争鸣,在历史的舞台上绽放光彩。在大时代的浪潮下,留学海外的学生们在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风暴洗礼之后,将一部分的西方资产阶级的理论学说带回中国,其中就包含了资产阶级认为是人类最重要的自由“新闻自由”的思想。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思想是“以言论政”,他们一直在努力向统治者争取自己的言论自由,因为他们认识到言论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这个理论对于先进的知识分子无疑是极大的振奋和鼓舞,他们在将新闻自由广泛传播的同时身体力行,创办报刊。然而,理想和现实之间的鸿沟总是将人带回原地。众所周知,西方的新闻自由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经历了两百多年的漫长洗礼才逐渐被人广泛接受。在社会发生激烈变革思想异常动荡的清末民初,“新闻自由”这个来自大洋彼岸的理念很难在短期内落地生根。仅凭一腔热情对其空空追求甚至因此斗争,必将会和当时的政权及社会现实发生激烈的碰撞;更为重要的是,先进的知识分子虽然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理论观念并且坚定的传播着这一思想,但是他们大多数由封建士大夫阶层转变而来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所以他们既有传播新思想的积极性,又深受传统思想的束缚,这样的双重性成为了他们在传播民主思想的道路上的障碍。章士钊在《论报律》中阐明了言论出版自由是人类的天赋权利。这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可以说,从西方的自由思想上,中国的报人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启示,在思想上催生了他们的自由观。产生了与限制新闻自由法令相斗争的观念,进而指导了这批报人的斗争。 四、报业追求“绝对自由主义”的主观因素 事物的发生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固然北洋政府对新闻的钳制根本上造成了“癸丑报灾”的发生,但报业对新闻自由的上层建筑与当时的客观经济基础不符的“空想主义”也是这个报业悲剧产生的主观原因所在。民国初期推崇的“无限制言论自由原则”是与当时国情不符的媒介原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更多的是“空想自由主义”的余温。有学者甚至认为:“对清末民初新闻自由造成很大戕害的是绝对主义新闻自由思潮。不要报律、不遵守报律是其典型表现。这种表现在清末尚有促成封建王朝瓦解的积极作用。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就是非理性的,弊远大于利。袁世凯制造癸丑报灾是残酷的,但新闻界的‘无日不与政府宣战’,并煽动暴力,却为报灾埋下了伏笔。” 事物在对的时间经历对的状态才能使历史产生最顺畅的前进动力,然而在北洋军阀统治的大背景下,盲目的追求绝对自由,且进行宣战、对抗、一味的批评甚至讥讽,也是造成其悲剧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 历史的洪流中带来了传媒和法律进程的无限经验,而经验告诉我们,想要传媒人能够真正有尊严的为民生立命为大众疾呼,就要在根本上实现真正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要制定中立的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我们只能说,在历史的实践中,我们看到了进步的光芒和勇于求索的勇气,但是在追求民主和自由中所难免暴露出来的空想自由主义思想的弊端也是应该为我们后来的研究者所警醒和借鉴的。 新闻法论文:从传播效果看案例教学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应用 【摘 要】 本文在阐述传播效果的涵义及其层次、案例教学法特点的基础上,从传播效果的角度探讨了案例教学法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运用问题,认为应首先重视理论的讲解,其次重视课堂讨论,以期提高教学的生动性与典型性。 【关键词】 传播效果;案例教学;新闻法规;课程应用 一、传播效果的涵义及其层次 传播效果从广义上讲是指带有说服动机的传播行为在受传者身上引起的心理、态度和行为的变化。传播效果是和传播实践结合最为紧密的一个领域,也是检验传播活动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手段。一般来讲按照传播效果发生的逻辑顺序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信息作用于人的知觉和记忆系统,引起人们知识量的变化;其次,传播效果在受传者心理和态度层面产生的效果;以及最终引起的行动层面的效果。 在高校专业教学工作中,因部分专业课程的高度理论性造成学生学习兴趣低下,课堂反应平淡,直接影响课堂教学的传播效果。 笔者长期以来一直担任新闻专业新闻法规课程的教授工作,新闻法规是一门专业课程,该课程总体上来讲理论性较强,这门课程作为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法律规范性课程,从教材上来讲,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前一部分是关于新闻法制知识的介绍,后一部分是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的讲解。教材的这种结构体系,对学生在入门的时候就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要掌握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而实际教学过程中笔者也明显发现,很多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空白的,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在讲到新闻侵权的构成条件时,为了使学生对这一部分的内容掌握的牢固一些,要先引入在民事案件中,构成一般民事侵权的要素,再进一步引申到、具体到新闻侵权的构成。而在考试过程中却发现,学生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容易产生混淆。 二、以提高传播效果为设定目标的案例教学法 1、案例教学的兴起 案例教学是一种通过模拟案例场景,进行案例场景再现等方式,将教学内容运用到教学过程中的一种典型教学方法。该方法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为哈佛学院前院长提出,之后被广泛推广到全球各地,并被较多的运用到医学、法学、军事学等专业教育的实践教学领域。 案例教学中的案例本身具有一定的主题性,它是对现实问题中的各种复杂矛盾的综合反映。案例教学中选用的案例多数来源于现实社会发生的真实事件,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在教学环节中可以通过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和较强代表性的教学案例,将实际生活中的复杂关系呈现在课堂教学中。因其来源于实践,一方面可以最大化的调动学生的课堂积极性。另一方面为其积累社会经验提供帮助。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笔者认为: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应首先根据教学目的要求,设定好相关教学内容,并根据每项教学内容有目的、有主题的选定教学案例,之后在课堂教学环节中组织学生开展对案例的阅读、理解、分析和讨论,并在理解的基础上完成广泛交流活动。针对教学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采用了目前教育领域中得到广泛推荐的这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 2、案例教学法的特点 (1)案例教学法具有明确的教学目的性。实际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所选择的事例多数具有广泛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能够直接反映出教学内容中的某些具体方面,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在选择教学案例是也是要根据教学需求选择一些好的案例开展教学。重在通过教学内容和教学环节的设计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其将专业理论内容紧密的设置在教学环节之中,也直接有效地加深了学生对教学内容的印象,达到寓教于乐的目的。 (2)案例构成的综合性。教学案例的多数都是来源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真实事件,因其典型的社会性特点,表现出案例内容并非只是单一的表现某一项理论,它的构成因素和构成条件往往较为复杂和多元化。鉴于此,学生可以通过对案例的深入体会和剖析,逐层多角度的进行探讨的认识。 (3)传播效果的启迪性。文前提到传播效果的第一个层次是信息作用于人的知觉和记忆系统,引起人们知识量的变化。从案例教学的教学实践效果来看学生中的绝大多数加深了对教学内容的记忆。其次,传播效果在受传者心理和态度层面产生的效果。这一层面则能够通过学生对案例教学的课堂积极性充分的反映出来。 三、案例教学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运用 新闻法规课程主要向学生们介绍新闻法制的基础理论,以及引导其注重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针对新闻法规课程的这个基本情况,笔者设计了讲练结合为主线、课堂讨论和案例讲授相结合的教学思路,并且在本学期的课程中具体实施了这个思路,希望可以通过理论讲解使学生的知识系统化;通过课堂讨论启发学生的思维能力,通过新闻事件培养学生的新闻技能。具体来说: 首先是理论的讲解。由于目前国内大部分新闻法规教材理论内容较多,案例相对较少,对学生缺乏吸引力。所以在讲解理论的时候,教师应首先结合学生的层次特点调整教材的结构,对教材进行大胆设计和取舍以凝练主题。比如针对法制特点部分,教材上强制性、集权性、统一性、阶级性,而实际上,在具体应用中,我们很多情况下常用后两种。所以在实际讲授中,讲授者可有意识的加强后两种方法的讲授。而另外一些章节,比如就如何提高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等章节,可做以充分的讲解。通过这样的调整,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内学到对他们未来的工作最有用的知识。而这两个部分均可以根据其特点选择案例。尤其是对于新闻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完全可以广泛收集选取报刊电视最新的例子,整个授课过程所讲授的例子除了经典例子之外,大都是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此外,还适当为学生介绍一些中国香港及国外新闻节目的一些做法,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这种教学方式受到了学生的欢迎,而且教学效果很不错。 然后是重视课堂讨论。学生是学习的真正主人,一种好的教育,应当是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投入到学习中去,享受求知的乐趣,享受智慧的升华。对于学生自己已初步形成教师通常会围绕一个问题首先组织课堂讨论,鼓励学生踊跃发言提出自己看法。对他们提出的有创见的想法予以鼓励。针对学生具有一定理论认识基础的部分,运用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导入、案例分析、假设结果模拟预测和案例总结等阶段开展教学。通过从案例讨论中引申出一定的结论,为后续的课堂教学提供准备。最后可以让学生自行总结,也可以教师总结,讲明案例中的关键点,以及讨论中存在的不足和长处。在总结中,要揭示出案例中包含的理论,强化以前讨论的内容,提示后续案例,给参与者以鼓舞。 四、案例教学法在传播效果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较高层次的要求,这种方法的运用不仅要求教师完成对教学内容的充分认识,还要求教师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要能够根据教学重点和教学目的有计划和针对性的设计案例教学的过程和环节。因此,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在教学环节中的创新能力提出了要求,并能基于这一设定要求提高教师的创新能力。其次,案例教学是对教学内容综合化的一种外在表现,它可以在映射教学主要内容的同时,触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方面摆脱了单一理论教学的纯“真空化”缺陷,另一方面,也能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简单培养提供教学资料。 新闻法论文:阿根廷记者与新闻法制改革 展江,1957年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美国新闻媒介运作机制和战时新闻传播事业。2001―2005年组织了有海内外多学科学者参加的五届“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 基于历史渊源,阿根廷等拉美国家的法律采用大陆法系,主要是由宪法和专门的新闻法来对新闻事业开展舆论监督的前提――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进行直接授权。但是,长期的军人独裁统治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近年来,虽然阿根廷在民主化进程方面进步显著,虽然新闻自由已经成为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反复出现的独裁统治和长期的“保密文化”传统等原因,法治精神远远没有充分发育成熟,以至于有法不依和行政操弄司法的现象相当普遍,甚至许多民众普遍对司法抱有不信任态度。此外,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利于舆论监督的过时法律还有待清理。为推动法制体系尤其是新闻法制改革,阿根廷的新闻工作者以其勇气、坚韧和智慧为各国新闻界树立了一个范例。 (一)宪法与《美洲人权公约》 阿根廷没有成文的新闻法,而是在宪法和民法、刑法中对新闻出版活动的权限作出具体规定。阿根廷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新闻自由是阿根廷宪法中一条极重要的条文,如果新闻自由没有足够的保障,整个民主制度只会徒具形式。在阿根廷,创办任何媒体都不需要领取执照。但是,由于1930年到1983年的军人统治期间宪政体系的中断,法治受到了极大损害。这影响了反腐败的制度能力。1983年民主制度恢复后,情况逐步好转。 阿根廷宪法制定于1853年,后经1860年、1866年、1898年、1957年和1994年多次修正。1994年的宪法改革就国家和新闻界的关系加入了若干肯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宪法第14条规定,阿根廷共和国的所有居民有权“在报刊上发表其观点而无须事先检查”。第32条具体规定:“联邦国会不得通过限制刊印自由的法律,或者对它确立联邦司法管辖权”①,这被称为阿根廷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消息来源保密的权利得到了宪法第43条第3款的专门保护:“新闻信息来源的秘密性质不受损害”。第75条第19款赋予国会管制广播电视媒体的权力。 这部宪法还糅合了若干专门处理新闻界权利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对新闻自由来说具有重要性的是已被阿根廷接纳的《美洲人权公约》(又名《哥斯达黎加圣何塞条约》,它的第一款的文字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9条主要部分如出一辙),它确立了如下权利: 第13条思想和表达自由 1.人人有思想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告知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任何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任何个人所选择的其他媒介的。 2.上一段落所述权利的行使无须经受事先检查,但是必须承担法定的专门性事后责任,以确保:(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2)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公德。 3.表达权利不可被下列间接方法和手段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和私人控制新闻纸、电台广播频率或用于扩散信息的设备,或者通过任何倾向于阻碍观点和意见传播与流通的手段。 4.尽管有以上第二段的规定,但是公共娱乐可以依法受到事先检查,对它们的近用进行管制的唯一目的在于对儿童和青少年的道德保护。 5.下列行为将被视为依法可处罚的罪行:宣传战争和针对个人或人群鼓吹可激发违法暴力的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或类似行为,无论这种鼓吹是基于何种理由,包括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国籍。 (二)“不敬罪”法与诽谤法 民主化改革以来,阿根廷有了一部好宪法。但它仍然是对新闻界开展舆论监督进行法律限制最多的国家之一。除了声名狼藉的“不敬罪”法之外,《刑法》和《民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决也约束着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和新闻自由。民选总统卡洛斯・梅内姆在任内(1989―1999)和卸任后多次针对新闻媒体提起“不敬罪”(desacato)和刑事诽谤诉讼,在1995年前后达到了一个高峰,有的案件至今仍然没有审结,对新闻事业的发展造成了复杂的影响。 刑事诽谤罪由刑法有关条文规定,这些过时的法律对新闻界的限权比较严苛,因而招致了越来越多的批评。一旦发生国家和地方权势人物提起的诽谤法诉讼,其漫长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往往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在新闻工作者的多年艰苦努力和国际社会的持续压力下,有关立法和司法改革进程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 1.“不敬罪”法及其废除。阿根廷著名新闻工作者奥拉西奥・贝韦斯基(HoracioVerbitsky)认为,与许多拉美国家一样,阿根廷残留着若干威权性质的法律,其中之一便是刑法第244条中规定的“不敬罪”。它类似于一种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藐视罪,其作用是阻止对以总统、国会两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为首的高官的劣行进行公共调查。 身为《12页报》专栏作家的贝韦斯基本人在1991年因对最高法院院长“不敬”而被定罪。案件源于1988年3月6日贝韦斯基在《12页报》发表的一篇名为《两次战争的创伤》的文章,文中在提到最高法院院长奥古斯托・贝卢西奥所做的一次访谈时用了asqueroso(有“令人厌恶”和“对……感到厌恶”两个意思)一词,称贝卢西奥讲到的拟议中的额外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人数“令他厌恶”。 贝卢西奥因此向位于布宜诺斯艾利斯的联邦第四刑事法院提起私人性的诽谤诉讼。联邦法官裁定,贝韦斯基使用的措辞超出了尊敬官员的限定,构成了对官员履职的损害。法官将私人诉讼改为公共诉讼中的“不敬罪”(它惩罚的是冒犯、侮辱或威胁履职官员的表达),判定贝韦斯基有贬损最高法院院长的意图。贝韦斯基辩称,他使用asqueroso一词取的是某人被厌恶的意思。1991年7月13日,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贝韦斯基于是依宪法中的新闻自由条款向最高法院作出违宪特别上诉,但是在1992年2月25日被驳回。 贝韦斯基聪明地利用了阿根廷在1984年9月5日接纳的《美洲人权公约》,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揭露国内判决侵犯了作为基本人权的新闻自由,并前往美国避难。然后他利用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机制,于1992年5月5日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由委员会要求阿根廷当局接受庭外和解,迫使阿根廷政府于8月31日同意庭外和解,并承诺要推动废除与国际潮流相违背的“不敬罪”。1994年,“不敬罪”终于被国会以全票的表决结果予以废除。这为媒体监督高官消除了一大障碍。②③ 2.诽谤法。《刑法》中有口头诽谤(calumnias)和侮辱(injurias)罪。第109条称:“导致公共行为的口头诽谤或虚假指控某一罪名可处以1到3年监禁”。第110条称:“任何诋毁他人之人将被罚款1000到10万阿根廷比索并处以1个月到1年监禁”。如果有人感到他是这些规定的受害者,他就可以提起诉讼。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被扩展到发表或复制其他人所作的声明的人,或者被认为是声明原作者的人。第114和115条特别规定:发表此类声明的新闻组织的主编可被原告强制发表法庭判决或因其冒犯而加大某种惩罚。第117条则充当了一种安全阀,它允许冒犯者避免受到惩罚,如果他们在回应法律诉讼前或与此同时公开撤回有关声明的话。 《刑法》中的口头诽谤和侮辱罪条款引起了民权至上主义者的异议,因为这些条款多次被用来惩罚新闻组织。2002年,阿根廷国会就一项议案限制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开展辩论,该议案拟将参与涉及公共利益(例如政府官员)的议题的个人排除在外,降低或免除发表这类声明的新闻组织的责任。 (三)梅内姆与诽谤诉讼 在废除“不敬罪”之后,卡洛斯・梅内姆和他的家人转而以诽谤罪控告新闻工作者,他可能是各国政要中打同类官司最多的一个。在阿根廷,司法部门受到行政部门的支持,法院作出了多项不利于新闻工作者的判决。1990年,梅内姆利用总统权力将最高法院法官人数从5人增加到9人,其中6人支持他。以下数起官司都引起了阿根廷国内外的关注。 1.梅内姆诉《理性报》主编案(1988年)。1988年,里奥哈省省长、总统候选人梅内姆对《理性报》(La Razon)主编哈科沃・蒂梅曼(JacoboTimerman)提起诉讼。梅内姆当时还不能以“不敬罪”控告对方,他打的是诽谤官司。蒂梅曼在随后两次审判中被判无罪。1996年初,得知阿根廷最高法院应梅内姆的要求重审此案,蒂梅曼逃往乌拉圭。在国际压力下,对他的指控于1996年4月10日最终撤诉。 2.梅内姆诉前国会议员和《新闻》杂志案(1991年)。1991年,梅内姆总统以诽谤罪起诉一名前国会议员兼影评家和《新闻》杂志。该议员在当年3月13日《新闻》发表的专访中指控梅内姆政府“腐败、行骗和卖国”。200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这起旧案。④ 3.内政部长诉贝韦斯基《窃国大盗》一书案(1992年)。1992年2月18日,梅内姆政府的内政部长卡洛斯・科拉奇因贝韦斯基1991年11月出版的揭露梅内姆政府腐败的《窃国大盗》(RoboParalaCorona)一书对他提起诉讼,指控其对政府犯有诽谤罪。1992年5月5日,贝韦斯基将此案上诉至美洲人权委员会。经过漫长的多次上诉过程,贝韦斯基于1999年1月25日又将此案上诉至美洲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向阿根廷方面发出了有利于贝韦斯基的庭外和解的提议,并获得阿根廷当局的同意。此时梅内姆已经卸任。 4.梅内姆诉《12页报》专栏作家和主编案(1994年)。1994年,梅内姆对《12页报》专栏作家贝韦斯基、主编索科洛维茨(Sokolowicz)和蒂芬贝格(Tiffenberg)提起诽谤诉讼。贝韦斯基在10月30日的文章中质疑梅内姆总统关于在军人独裁期间遭受折磨的说法的真实性。梅内姆指控《12页报》和地方人权团体共谋破坏他的领导地位。1996年12月17日,一名法官判决说,贝韦斯基履行了他的职责,不但行使了一种权利,而且履行了他作为新闻工作者调查梅内姆总统的义务。梅内姆因此败诉,支付所有诉讼费用。贝韦斯基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决。⑤ 5.梅内姆诉《新闻》杂志案(1996年)。1996年,梅内姆起诉《新闻》杂志1995年发表的关于他和前教师马莎・梅萨关系的一系列文章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新闻》报道说,前总统是梅萨生于1981年的儿子的父亲,梅内姆给了梅萨许多礼物,还帮助她进入政界,成为国会下议院议员。梅内姆败诉了,而上诉法院在1998年推翻了一审判决。2001年9月25日,阿根廷最高法院维持了1998年的判决,但是将梅内姆的赔偿金从15万比索(合15万美元)降至6万比索(合6万美元)。当日,贝韦斯基代表维护独立新闻事业协会要求美洲人权委员会进行干预。⑥ 上述多宗案件中的被告最终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4日向阿根廷当局提议庭外和解及进行立法和司法改革。2001年7月30日,阿根廷当局向委员会发来一份国会执行部门提交的改革阿根廷民法和刑法中诽谤罪条款的议案,以便与《美洲人权公约》协调一致。此后,尽管刑事诽谤条文仍然没有从刑法中删除,但是刑事诽谤案件明显减少了。 贝韦斯基在评价该国宪法精神与新闻自由实际状况时说:“作为对美国宪法的最成功移植,阿根廷宪法保障最完全的言论自由。我们有自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在20世纪的阿根廷,更多的政府是由子弹而不是选票选出的。在书本上言之凿凿,而实际上不是这样。1983年独裁统治终结后,新闻界开始争夺军方留下的空间。即便我们有了民选政府,宪法中所陈述的权利也不是一种真实的实践。于是,新闻界不得不在现实条件下支持争夺这些权利……阿根廷人民还不习惯对官员进行公共审视。每一届民主政府被看作是两次军事政变的过渡。于是,一种恐惧文化弥漫开来,而每一次独裁都比上一次残酷。这样,我们不得不学习运用自由。在这个过程中,新闻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为它首先开始调查独裁统治期间对人权的侵犯,然后才调查民主政府的腐败。作为半个多世纪威权统治的结果,我们有一种高度抑制性的立法。它与我们的宪法相抵触。然后在一系列的审判中,我们开始反对这种立法。”⑦ 民主政治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新闻界的配合和监测。在根据宪法权利持续开展对政治权力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阿根廷新闻工作者勇敢而智慧地应对各种刑事诉讼,并逐步向公众揭示陈旧法制的弊端,进而引发一种社会动员,推动了立法和司法改革;另一方面,他们在推动完善国家法制的进程中也为新闻界获得了更大的运作空间,这种新闻事业与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模式值得借鉴。 新闻法论文:西方国家新闻法探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是最高的又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一切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和基本准则。政府、政党、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实施法律的最主要的手段是司法,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无论是他律的行为规范还是自律的行为规范,其基础都是法律。所以讲新闻管理和自律,必须先讲法律。新闻法治是现代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西方理想的新闻自由就是新闻传播和新闻媒介的活动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绝对自由,只受司法的约束。这显然是过于理想化的。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积极行为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干预也在日益深入,如果说对于报刊等印刷媒体的管理主要还是在于经济活动,即把报刊社作为一个企业那样来管理,那么对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而对新兴的互联网,行政也已经开始介入其中。 新闻自由本身就是一条行为规范,是对国家和从事新闻传播活动个体的共同规范,它要求把国家和政府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强制性的外界约束减到最低程度。所以西方各国新闻事业大都有发达的自律机制,通过自律使新闻事业能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致妨害社会和统治者的整体利益。 了解一个国家的“新闻传播法”,主要不是看这个国家有没有以“新闻传播”命名的法律,而是要看这个国家整个法律制度对于本国的新闻传播活动有哪些规范。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是有充分保障新闻自由的普通法传统。除英国等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性法律中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或新闻自由”。1949年颁布的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与电视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俄罗斯宪法》(1993年)第29条第5款规定:“保障大众信息自由。禁止新闻检查”。印度宪法第19条第l款规定,一切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当代国际人权法和各国法律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也是现代新闻媒介法的基石。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本人权”和“人民主权”这两大基本理念。这个原则其实只是对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之间规定一个合理的尺度,只是保护和限制的范围和方式有所区别。这几种不同的方式可以这样概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宣布不能立法限制新闻自由,实质上是主要通过司法来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提出一些限制原则,干预新闻传播活动。二是以各大陆法国家为代表的“间接保护”,亦即由宪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立法限制新闻自由,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各种法律包括“新闻传播”的专门法。三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人权保护”。这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影响较大的是英国。因为英国以前在法律上从未规定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这项权利在普通法里只是在扣除了一切限制后才得到承认,故被称为“剩余权利”,直至1998年英国制定了同《欧洲人权公约》接轨的人权法案,才有了对言论出版新闻自由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文。 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和作为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西方资本主义私有制度下的新闻自由制度有很大的虚伪性,面临着种种困境。 从保密和信息公开、禁止诽谤、保护隐私等方面来了解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其中一个基本要点就是承认新闻自由同维护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就是要致力于实现和维护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如,任何国家都有保密制度,而随着现代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信息公开也已成为现代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制度。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世界纷纷制定信息公开法,就是对何种信息必须公开,何种信息必须保密,信息公开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泄密如何制裁等予以规范,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它一方面规定政府承担了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公众向政府索取信息的程序,另一方面规定有九项豁免披露的范围。 对媒介的管理,西方国家也是存在差异的。美国是大部分信息传播所依赖的软硬件的最大控制者,是公认的网站建设最成熟、信息化工作开展最彻底的国家。美国政府通过一个个完整的、连续的、层层递进的规划,实施信息化战略,最大限度地发挥潜能,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确保美国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美国政府的网络发展战略还在全世界带来强烈反响,促进和推动了全球的信息化建设。美国一直重视信息法规建设。这些法规还体现了美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既限制又保护个人的权利,既保障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又限制公民侵犯他人利益、危害社会的行为。美国的信息法相对他国而言,是较为全面的,涉及电话通信规则、行业进入规则、数据保护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等,既有对互联网的宏观整体规范,也有对细节的具体规定。面对美国在电子通信领域的成就和互联网在世界的迅速兴起,欧盟意识到信息和通信技术及相关的服务具有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增长、提高竞争力、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全体欧洲人的生活质量,以及提高组织效率等作用,同时为了确保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根据新的国际竞争局势调整和制定欧洲信息社会的发展计划。如“增长、竞争和就业”白皮书、“本杰曼”报告、“欧洲通往信息社会的道路――行动计划”、“欧洲电信政策的形势报告”、“信息2000年”等。欧盟针对信息建设及其管理的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性和立法性的文件,表明了欧盟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和解决问题的决心。文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遏制网上非法有害内容和网上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隐私权、消除各类网络犯罪和有害内容等。(2)关于泛欧电信网络的建设。按照这样的指导方针,英、法、德等欧洲各国相应建立了自己的互联网管理体系。 国外的新闻立法经验对我国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如美国的诽谤法,以及波兰、匈牙利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制定了《新闻法》等。 首先必须有一个独立强大的新闻界。在西方人眼中,以报纸为代表的新闻媒体正成为社会的“第二政府”。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被认为是基本人权。西方的新闻制度虽然还不完美,但有些地方确实值得我们借鉴;虽然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新闻制度和新闻法制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异。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某些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作为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借鉴与参考。在这些国家里,新闻媒体都自觉地和政府保持距离,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了监督和制约强大的政府,必须有一个独立强大的新闻界。 其次是新闻自由必须受制于新闻法。在当今这个市场经济时代,有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而损害了公司或个人的名誉和隐私权,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受到新闻法的限制。在这方面,美国的司法界就一直在探索如何更好地维持这两者之间微妙的平衡。 再次是新闻媒介必须提高法律意识。负责任的新闻媒体在涉及个人名誉的报道时,依然是谨小慎微。毕竟,作为基本人权,名誉权在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因此,为了保证高质量的报道,也是为了避免旷日持久、耗费巨资的诽谤诉讼,《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全美著名大报先后成立了律师事务部。律师事务部的责任是与编辑和记者合作,确保那些批评政府和官员的重头文章能在法律上站住脚。对那些可能使当事人的名誉遭受损害的新闻报道,必须反复核定事实的细节,由律师确认没有法律方面的麻烦后,才能发稿。其他一些规模较小的新闻报刊,大多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诽谤保险”的办法来避险。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编校:施宇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立法必要性分析 1979年。中国提出“新闻改革”,新闻法在历经数次提案后也开始酝酿。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新闻法的立法原则、条文的构建甚至立法的必要性等诸多方面尚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人手分析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明确新闻工作者的地位。保障新闻工作者执业权利的需要 新闻是人们了解周围世界的一扇窗户,通过不同渠道的信息获取。人们可以了解时政要闻,拓展知识,开阔眼界。锻炼冷静的思考和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新闻舆论在当今社会已成为促进民主与法制的“第四种权力”。然而,上述目标能否得以顺利实现。首先有赖于新闻工作者不受阻碍地自由执业。在我国,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被无端阻挠、干扰的情况屡见不鲜,设备被抢夺、损毁,甚至遭受人身攻击、非法拘禁的现象也并不罕见。 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新闻工作者的执业权利已有上位的《宪法》和基本法《刑法》等进行保护,无需制定新闻法。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条文大多较为宏观、抽象;特别是《宪法》在我国具有不可司法的特征。不能成为个案的审判依据,显然需要下位法予以落实和细则化。而《刑法》虽设立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但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于阻挠、干涉新闻工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适用。更重要的是,上述罪名保护的客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非新闻采访权。换句话说,并未针对新闻工作者的特殊职业身份进行立法保护,而是仅仅将其视为一般公民。 应当看到,新闻采访权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公众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如果新闻采访、报道权受到暴力干涉,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伤害,因此对新闻采访、报道权需要法律有针对性的、强有力的保障,必须通过新闻法的制定明确新闻工作者的执业地位,全面保障其合法的执业权利。 保障新闻自由的需要 当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时。新闻自由开始从一项“自然权利”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制度权利。对于新闻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也已成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共同选择。 新闻法从其性质上来说应该是新闻自由法而非新闻限制法。首先。新闻自由是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手段。现代的大众传媒能够使人们足不出户便了解到世界任何角落的消息,通过文字、声音、影像、图片等手段的综合运用,让受众有身临其境之感,使政治事务不再遥远和陌生。其次。新闻自由是推进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手段。新闻媒体作为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在抑制政府违法、防止政府滥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功能。最后,新闻自由是公民参政议政的渠道。“没有知情的民众,就没有民主。”通过事实真相的获悉和参与评价。原本分散的个体意志被凝聚成群体意志为国家所重视。新闻法恰当的文本表达必将使新闻自由的理念得以最大化的落实。 规制新闻活动的需要 新闻自由对任何国家来说,都不是绝对无边际的。新闻自由有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发现事实、针砭时弊、弘扬社会正气;另一方面,无限制的新闻自由必将对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造成不应有的侵害。这就使得新闻法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成为规制新闻活动提供准据和尺度。 增强新闻工作者责任心,抑制失实新闻报道。在利益驱动下,一些新闻工作者社会责任缺失,为了赶时效、抢新闻,不做深人调查就草率发稿,导致报道失实。更有甚者,甚至炮制虚假新闻。“纸箱馅包子”事件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实例,“作者”利用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扰乱视听。导致了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影响极为恶劣,也降低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新闻法作为新闻界的行业规范,其早日出台必将督促新闻工作者坚持职业操守。从根本上杜绝虚假和失实新闻。 理性的角色定位,保持适度谦抑。“新闻记者的职责是调查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记者和编辑的职责不是起草法规或领导一场运动或展开一场道德审判。”新闻媒体是事实的守望者。而非法官,不能挟民意以干涉司法。因为有时民意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保持理性和客观,甚至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新闻法的出台将引导新闻工作者找准角色,理性定位。 规范新闻内容和新闻用语。新闻报道受众广泛,其真实性也被视为常态的,因此发挥的社会导向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对新闻报道的内容和用语必须加以规范。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告诫英国新闻工作者对自杀事件的报道不应过于详细,以免读者效仿。负责起草这一准则的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成员莱斯・欣顿说:“我们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媒体关于自杀新闻的报道常常导致(读者)模仿自杀。”作为新闻业的行业规范,新闻法应当制定相关规则限制新闻报道淫秽、歧视性、低级趣味的语汇和内容,避免误导,杜绝错误的价值观。 衡平公众知情权和公民私权。公民私权同样是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对象。公众知情权的获取不能以放弃、牺牲公民个体权利为代价。然而一些媒体、记者在探寻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随意采取秘密潜人私人住宅、跟踪、隐匿摄录等手段:为突出真实感和现场感,不惜任意曝光公民姓名、肖像及其他个人信息。新闻法的制定。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衡平公众知情权和公民私权,在两者之间找寻和把握恰当的尺度,并予以细则化、可操作化。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治化的困惑与出路 当今社会,新闻传媒由于其自身搜集传播信息、舆论监督等特性,已逐步成为公民实施言论自由权利的主阵地。完善的新闻法治环境不仅能使新闻活动更加规范,而且更能有力地保障新闻自由。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作为全体人民的共识写进了宪法。然而。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虽然当前新闻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由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中部分条款不同程度地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给予一定的规范,但至今却没有一部系统而完整的新闻法,这将直接影响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新闻媒体发挥作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因过于空泛而无从落实;新闻采访是新闻媒体存在的生命线,虽然记者的采访权在事实上得到了默许和认可,但却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记者享有“采访权”、“报道权”。因此,一直以来,制定和颁布《新闻法》成为不少政府部门和专家学者呼吁的对象,并且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闻法的缺失使新闻法治化陷入困境 1979年5月,复旦大学新闻系学生在校庆学术报告会上率先提出了制定新闻法的问题。1980年9月,赵超构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小组会议上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建议。然而,20多年过去了,《新闻法》却始终没有出台,新闻法的缺失,虽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新闻活动无法可依,但却给当前的新闻传播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具体来说,《新闻法》难产的原因在于对新闻法的性质、功能等关键问题的明确上,行政部门、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各抒己见,这些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如何界定和表述《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自由;舆论监督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新闻媒体和出版社要不要主管和主办单位等。在新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 新闻法的立法目的难以明确阻碍了新闻事业法治化,新闻立法的宗旨是傈护和发展新闻自由,但也强调了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限制和约束,成为立法与否旷日持久的争执优秀。2 新闻法中关于媒体创办权的规定存在难点。曾任社科院新闻法研究室副主任、参与起草过《新闻法》的孙旭培研究员认为,《新闻法》一时难以出台,根本原因在于《新闻法》应该规定谁可以创办传媒的问题,面对全部媒介国家化的情况,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公民和法人能否参与创办传媒?目前的《新闻法》草案被要求不涉及创办传媒,而《出版法》却规定:这样的《新闻法》显然违背《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如果允许公民创办传媒,则又与我国现在的新闻体制不符。 因此,为了改变新闻事业在现实中所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摆脱无法可依的现象,必须加快新闻立法的速度和进程,以保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需要新闻立法来约束各种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保证舆论监督的公正和力度。 新闻法治化需要重视的问题 《新闻法》在全世界很多法治国家都是一部除宪法以外的重要大法。在民主国家,新闻媒体被看作是除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权力”。而在我国,新闻媒体也扮演着党和政府喉舌的角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数十年的法治建设和新闻实践,为我国新闻立法提供了社会环境;法学研究和新闻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为新闻法治化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必要前提;大量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案例,为我国新闻立法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和现实基础。1997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积极推进新闻出版的法制建设。要加快立法工作,加强依法管理,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新闻法》的颁行已经为时不远。 1 坚持党领导下的新闻法治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新闻事业都是由党委宣传部门领导,虽然新闻体制逐步放开,但是对媒体意识领域的监控从未放松,部分人认为新闻立法会削弱党和政府对新闻事业的领导。实际上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党的奋斗目标之一,而且新闻立法只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之下,把对新闻规律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的认识凝结到新闻法中,就能充分体现党的引导作用,从而使新闻法中的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2 加快新闻法及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为保证新闻主体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闻立法必须建立和健全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这既包括因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应包括基于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因触犯刑法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等。 3 新闻法治和新闻自律并举。新闻自律机制的功能,首先是“限制”性的,既约束新闻媒介及新闻工作者,使之恪尽社会责任,不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又通过自身行之有效的工作,避免政府直接出面制定严厉的法律。新闻法治与新闻自律并举,使两种机制中“张力”与“限制”互补。政府通过参与建立自律机制,既能达到规范新闻媒介的目的,又可避免与之直接冲突,可以有效弥补新闻法治刚性带来的不足。 总而言之,《新闻法》的制定势在必行,其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新闻采访权等问题作出的大量规定,必将更加完善目前的新闻法律体系,加快推进新闻法治化建设,在新闻法治化的进程中,法治与自律并举,自由与监督并行,才能使新闻事业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和张扬。 新闻法论文: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变化 摘要: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法国的新闻法规逐渐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法的形式特征上看,法的调整机制的变化最为明显。本文从法的调整机制上比较了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前后法国新闻法规的变化和发展,从中透视新闻法规的进步,兼论新闻法规进步的部分原因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关键词:社会控制 新闻法规 调整机制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制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可以透视不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序列。”因此,研究新闻法规的调整机制对于透视新闻法规的价值有着重要意义。“近代法国法无论内容、原则和形式,都是比较纯粹的资产阶级法;它系统并且直接地反映出反封建的革命成果,适应并促进了资本主义关系,因而是早期资产阶级法的典型。”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完整地经历了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其新闻法规也因此有着明确的进步历程,体现了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本文所探讨的新闻法规。意指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与新闻出版内容相关的规定。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前新闻法规的主要内容基亟调整机制 专制时代,“君权神授”思想大行其道,路易十四“朕即国家”的说法形象地反映了大革命前法国的政治统治状况。 法国在印刷术传人后很快颁布各种管制出版和发行的法令。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以后,政府确立了印刷出版特许制和审查制,1521年。法兰西斯一世禁规,此后又一再颁布法令,强化这方面的管理。当时,天主教会还对一切出版物实施严格的检查。禁止教徒阅读“蔡书”。怯国第一张持续出版的周报是1631年勒诺多创办的Gazette,该报经首相推荐,国王路易十三特许出版。“在法国,王权牢牢地掌握着最高控制权,通过敕令、文告指挥着最高法院与教会检查和控制出版物。” 当时法国的新闻法规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主要的调整手段有书报检查制度、办法许可证制度、特许制度、追惩制度和限制规模。违反了新闻法规的记者、出版商等往往不经过严格的法院审判就被宣判有罪,上诉权得不到保障,甚至可以完全没有法院审判过程就将记者、出版商等处以刑罚。这时的新闻法规要求新闻记者和出版商承担义务的客体一般是君主、教会和法院的统治权力,而很少涉及或不涉及社会的利益、公民的个人利益。这是由当时的统治方式决定的:第一,君主代表国家,享有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特权,所以国家立法得以从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限制媒介;第二,君主就是国家的代表,人们很少有主权意识,也没有成形的市民社会,所以新闻法规并不对君主、教会以外的权利进行保障。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新闻法规的主要内容及调整机制 大革命后,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立法开始采用民主的形式。法律代替命令成为解决社会问题、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新闻法规的内容更加规范了,包括对言论自由、新闻出版的保护和对新闻事业必要的限制。 1789年,制宪会议通过的《人权宣言》,揭开了新闻法规权利本位时代的序幕。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作为《人权宣言》的继承和发展的《世界人权宣言》又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使新闻自由拓展到了全球的大部分地区。 虽然在实践中,新闻自由在法国并未从此畅行无阻,革命时期也有书禁和书报检查。拿破仑上台后也开始文化专制主义统治。路易十八复辟后继续进行出版前检查、二战时也曾实行过战时检查制度,等等,但是公开宣布出版自由和废除出版检查制度,并用宪法形式固定下来,作为政府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国可谓世界上第一个国家。 1881年7月,法国议会通过《出版自由法》,规定印刷和出版自由,废除了新闻出版检查制度,并且把新闻出版活动争议的裁决权归于司法而不是行政。法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军事审判法》等对报纸刊载的具体内容有一定的规定。1947年通过的《梵希特法案》标志着报刊自由发行的原则得以实施。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在国家通过禁止公开信息而对出版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时,国家应当履行非常严格的强制性标准。来作为免责理由。因为法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所以共同体法也是法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具有法律效力。1999年的Fressoz诉法国案就以Fressoz胜诉结案。这也是法国新闻法规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国1978年7月制定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成为规定法国信息公开的法律。 对新闻出版进行必要限制方面。1881年的《出版自由法》在第四章规定了“煽动犯重罪和轻罪”、“妨害公共事务的犯罪”、“妨害个人罪”、“伤害外国国家首脑和外交官员”等罪名,并在第五章规定了“诉究与制裁”。其中第27条针对提供虚假信息。规定“出版或复制错误的新闻,捏造、伪造或谣传新闻,如其扰乱了公共治安,并属蓄意之举,则处以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和五十至一千法郎的罚款。或仅处以二项惩罚中的一项。”第29条针对诽谤和侮辱,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以侮辱性的语言。蔑视或抨击性的词汇肆意归罪于人即为侮辱。”这些对于新闻事业的限制性规范,就是为了保障新闻事业不在非必要的条件下侵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政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维护新闻自由、确保信息公开等,是针对新闻出版业、公民和社会而设。法国新闻出版业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提供真实信息、不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害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遵守法律、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除了针对国家和政府以外。还出现了更多针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内容。这时。新闻出版业和政府承担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况并不常见。从而保障了国家和政府、新闻出版业、公民和社会的权益,体现了社会制度的进步。法国的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新闻法规也逐渐开始体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互补关系。 新闻法规调整机制变化的原因 从专制时代权利义务相分离,到资本主义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日趋完善是由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决定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社会制度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使公民个人及新闻事业的权利得到了全社会范围内的认可,这为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前提条件、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天赋人权”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合法化,新闻事业的权利作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外化和延续也随之合法化。新闻法规在赋予国家和政府权利的同时。也就要求国家和政府承担义务以保障公民和新闻事业的权利。 第二,分权原则为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资产阶级掌握法 国政权后,立法开始采用民主的形式,分权代替集权成为国家政权的主要组织形式。法国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875年宪法、1946年宪法和现行的1958年宪法都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和行政的分权使行政权需要遵守的法律来自外部。这样可以使对行政权的授权性条款有合理的限度而使义务性规范得以确认。司法和行政的分权使行政权有了外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权出现违法行为时,有外部的强制力量予以有效的阻止并对利益受损方以适当的法律救济,这就使行政权履行义务成为可能。这样,新闻出版活动由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社会权力共同管理,而这三种权力互相节制。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在法律和制度上保障了新闻出版自由,从而为新闻传播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当自由的发展环境。 第三。从新闻事业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统治阶级无法再对新闻事业进行野蛮残酷的镇压。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信息的需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新闻事业日益发展壮大。成了人们获取新闻的主要渠道和手段,人们对新闻事业的依赖也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峰。新闻事业在社会上的影响同专制时代已不可同日而语。它甚至可以左右政局,催化战争与媾和。面对如此强大的社会力量,资产阶级不愿也不能走专制时代的老路。必须更新和健全新闻法规。在要求新闻事业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保障公民和新闻事业的权利。 第四,新闻事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新闻法规调整机制完善的历史背景。新闻媒介在资产阶级夺取和巩固政权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立下了汗马功劳。新闻自由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和巩固自己地位的过程中就已经确立了合法地位,“第三个支配法国大革命时期报刊发展的观点是。报刊不仅构成了政治活动的一面镜子。同时也是政治生活中的中心参与者”。所以资产阶级的新闻法规必然排除以往新闻法规中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增加授权性规范,以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介的权利。 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变化对我们的启示 第一,“民主制的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法。”“现代立法以权利与义务为利益调整机制。”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制订新闻法规对新闻事业进行管理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这不仅是社会进步、现代法律的体现。而且是保障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没有权利的义务和没有义务的权利在结构上都是不稳定的,从短期来看。权利主体获得了更多的利益,但是从长期、发展和全局的眼光来看,这些利益根基不牢;尤其当新闻事业作为信息传播机构和宣传机构的地位来看。如果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那么它的信息功能和宣传职能都将严重受损。 第二,新闻事业的发展是新闻法规完善的物质条件。法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我国的新闻法规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适合我国的现实条件和社会状况,适应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过于滞后的新闻法规,会使新闻事业束手束脚、裹足不前,无法获得健康的发展;过于超前的新闻法规,则无异于揠苗助长,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新闻法规的确立、发展和完善应该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要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进步、新闻事业的发展而不断进行调整。 第三,我国的新闻法规要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的范围内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惯例和世界通例。在世界文化交流越来越频繁的背景下。这样做可以避免由于不必要的差异导致的误解,避免我国的信息传播和宣传工作陷入被动的局面。可以更好地进行国际信息的传播交流。向世界展示中国的风采。[本文为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20060NIO)】 新闻法论文: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及其当代意蕴 自井冈山根据地创建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各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加强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政权建设。本文拟对这段时间的新闻法制建设作一梳理,以供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参考启示。 革命根据地不同时期的新闻法制 中国共产党成立伊始,就在党的“一大”通过的决议中明确提出出版物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此后,党的有关文件除继续强调该原则外,还把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视为民主革命的重要内容。进入土地革命以后,中国共产党通过领导根据地政权将其不断上升为新闻法制。 土地革命时期的新闻法制。自“八七”会议至1933年下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武装开辟出10多块革命根据地,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出台了旨在加强新闻工作的新闻法制。该时期的新闻法制主要体现在宪法性文件和惩治反革命条例中,专门的新闻法制并没有出现。 新闻自由在苏维埃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宪法性文件中都有体现。在中央,由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正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0条规定了中华苏维埃政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在地方,地方苏维埃政权也规定了新闻自由,比如《江苏省苏维埃临时政纲》第8条规定:“确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住居、罢工之绝对自由。” 新闻法制还体现在惩治反革命条例中。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规定反革命行为是:“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该条例列举了27项反革命行为,其中第10条、第12条、第13条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 抗日战争时期的新闻法制。抗日战争爆发后,各抗日根据地依据《中国共产党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之“全国人民除汉奸外,皆有抗日救国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武装抗敌之自由”规定和国民政府的有关法令,除在惩治汉奸条例中规定新闻法制内容外,都在出台的有关施政纲领或专门人权条例中规定了新闻自由的内容。 施政纲领中规定新闻自由的内容具体情况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第8条、《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第6条、《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年9月)第3条(丁)、《对于巩固和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年10月)第4条、《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3年1月)第6条、《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年2月)第3条(丙)等。 在专门人权条例中规定新闻自由的内容具体情况是:《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年11月)第4条第三款、《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2月)第2条、《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2年11月)第8条、《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第4条规定等。有的人权条例还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如《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1年11月)第三章。有的虽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条款,但却有保障权利实现的内容,如《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1943年2月)第2条即是例证。 解放战争时期的新闻法制。进入解放战争时期以后,各解放区继续在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新闻法制内容。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1945年9月)第2条、《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1945年12月)第1条、《东北各省市(特别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6年8月)第7条、《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年4月)第6条、《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1948年8月)“政治方面”第4条,等等。 此外,解放区政权还颁布了管理新闻事业的专门法规,如《北平市报纸、杂志、通讯社登记暂行办法》(1949年2月)和《华北人民政府新闻办法》(1949年6月)。它们的颁布,标志着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新闻法制的进步。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的主要特点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不同于中国历史上既有的任何政权类型。它创制的新闻法制也不同于以往政权出台的新闻法制。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 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性。自晚清创制新闻法制以来,南京临时政府、袁世凯政府及北洋军阀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不但在其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为人民,而且还在其出版法、报纸条例中频繁出现“人民”一词。但综观前述政府的新闻法制,均未对“人民”作出具体解释,没有明确说明“人民”具体指社会上的哪些人,使“人民”成为一个不确定的词语。正因为新闻自由权利主体“人民”的不确定,使得只有以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为基础的政府才能对新闻事业实行专制和独裁。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中虽也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为人民,但与前述政权所说的“人民”有着本质不同。这里所说的“人民”内容是确定的,而且随着民主革命任务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人民”的范围就是工农劳苦民众,而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进入抗日战争时期以后,抗日成为民主革命的主要任务,“人民”的范围也有所变化。所有赞成并参加抗日的、反对投降卖国的人都属于“人民”的范围,而投降卖国者都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解放战争时期,排除在“人民”之外的仅限于大地主、大官僚、大资产阶级和国民党反动派。“人民”外延的不断变化,决定着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不同。 新闻自由权利切实实现的保障性。尽管袁世凯政府及其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都在根本大法中规定人民享有新闻自由权利,以标榜所谓的民主。但又通过具体法规、条令、命令、办法等加以限制,把民众的言论出版自由剥夺得一干二净。正如指出:“背叛孙先生的不肖子孙,不是唤起民众,而是压迫民众,将民众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等项自由权利剥夺得干干净净”。①与“背叛孙先生的不肖子孙”不同,革命根据地的新闻法制则从法律上和物质上确保了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 早在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就有了保障新闻自由权实现的规定。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0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反对地主资产阶级的民主,主张工人农民的民主,打破地主资产阶级经济的和政治的权利,以除去反动社会束缚劳动者和农民自由的一切障碍,并用群众政权的力量,取得印刷机关(报馆、印刷所等)、开会场所及一切必要的设备,给予工农劳苦民众,以保障他们取得这些自由的物质基础;同时反革命的一切宣传和活动,一切剥削者的政治自由,在苏维埃政权下都绝对禁止。”此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民主政权都继受了该原则,切实使新闻自由权利在根据地得到实现,“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在中国境内,只有解放区是彻底地实现了。”② 新闻法制创立方式的特殊性。与晚清以来的新闻立法方式相比,根据地时期创制新闻法制的方式较为特殊。这种特殊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依据的特殊性。综观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的新闻立法依据均为中国共产党的纲领和政策。而晚清以来的其他新闻立法均在形式上以约法或宪法为依据。二是立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中国共产党的纲领和政策指导下,各革命根据地结合实际制定适用于本根据地的新闻立法,有利于体现地方特色。有的在政权组织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则以党的组织名义进行。而晚清以来的其他新闻立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进行。三是党的新闻政策的特殊性。党的新闻政策不属于新闻法制的范畴,但当时的新闻管理多依据党的新闻政策。党的新闻政策不但规范根据地的新闻事业,而且具有强制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已经起到法的作用。而其他政权的新闻立法则较为少见。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的现实意义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已经成为历史。以史为鉴,它还具有如下几点现实意义。 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提供了历史渊源。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新闻法制建设也不断推进,内容涉及新闻事业的发展方向、公民的新闻权利、新闻事业的限制范围、新闻事业的管理等内容。可以说,我国新闻活动已经有法可依,但从法治的眼光来审视,作为效力位阶更高法律层面的《新闻法》、《出版法》等专门法尚未出台。尽管新闻界多次呼吁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然而,《新闻法》等专门的新闻传播法律至今仍处于呼吁和立法规划阶段,《新闻法》文稿至今还没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版法》文稿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提交立法机构审议,但均未获通过。”③ 当然,健全新闻法制并非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等专门法即告完成,它需要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制定一系列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较为完善的新闻法律体系。这个过程是较为漫长的。它需要从多方面着手准备条件。基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政权与共和国政权的传承性,它的新闻法制可以直接为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提供历史渊源。 它为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有益启示。在中国法学如何发展的问题上,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不同的主张,并就此展开过激烈的论争。邓正来为此对“本土资源论”、“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等当代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主张逐一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但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他拒绝用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来解释,而是用一句令人深思的话作了回答:“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④中国法学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再多的雄辩与精彩的哲理思辨,都不能脱离社会实践这个基础。 革命根据地的新闻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权下的新闻事业,是共和国新闻事业实践的前奏,是真实存在过的社会实践。这一时期的新闻法制是新闻史、法制史共同研究的对象,具有交叉学科的特点。就研究状况而言,新闻界已有陈建云的《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马光仁的《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等专题涉及该领域,而法学界整体来说则关注不够。这就启示我们,法学学术研究需要加强对专门领域实践的关注,以使研究更加具有针对性。 它为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实证。近代以来,政党这一新生事物力图通过自己的政策来影响立法,从而实现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同时它又强调在社会控制中实行法治,倡导法律至上。因此,如何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 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就已明确:“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但自1957年以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开始走上曲折发展的道路,“政策是灵魂,法律是工具”逐渐成为强势理论。上世纪末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如何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依旧有待进一步扩大群众基础。革命根据地新闻法制的立法模式为我们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历史实证。它启示我们要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仅进行理论上的思辨,还要从历史由来中理解它们的关系可以使我们理解现状的合理性。 新闻法论文:从新闻选择性看新闻法规的缺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反映和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新闻传播事业在法制建设方面仍是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新闻法仍迟迟不能制定出台,本文主要从新闻的选择性这个角度来探讨新闻法规存在的必要性。 新闻选择性的客观存在 1. 从报道者角度看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因此,事实是新闻的本原,事实是第一性的,新闻是第二性的。事实要成为新闻必须依赖一个中介,即新闻报道者。新闻报道者将事实转变为新闻,这是一种主观能动的活动。任何新闻报道者个人对客观社会生活的反映,决不是直观、机械的,而是能动的。他在反应社会生活时,总要发挥主体意识,通过对社会生活的感知、观察、认识和评价,然后做出反映。因此,新闻所反映的社会生活是包含着报道者主体意识的社会生活,是经过报道者认识和评价过的社会生活。然而,每一个新闻报道者都有自己特定的思想倾向,并且这种倾向是潜移默化地存在于新闻报道者头脑里的,现代解释学家伽达默尔称其为“先见”或“偏见”,这里的“先见”和“偏见”不带任何贬意,是一个中性词,因为这种“先见”或“偏见”是一种合法的存在。因此,新闻报道者总是在这种“先见”的影响下,依据这种思想倾向去观察、了解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选择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事实加以报道,这种选择性是客观存在的。 2. 从新闻事业角度看 新闻事业是隶属于一定的阶级,一定的政党或一定的社会集团的,是为他们的特殊利益服务的,所以,新闻事业不可避免地受到阶级、政党或社会集团的制约,因此,新闻事业报道的新闻必定是具有选择性的,选择那些符合阶级、政党、集团利益的事实去报道。 法规的缺失导致媒体为经济利益所驱 1.侵犯他人隐私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不断冲击下,大众传媒被推入了市场,这要求我们的媒体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娱乐报道的兴起和繁荣是符合受众需求、增强媒体竞争力、顺应时代特征的有力举措。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些媒体为了博得经济效益而一味地强调眼球效应,追求卖点,选择新闻事实时更注重猎奇、刺激,放松了对报道内容的把关,淡化媒体的舆论引导功能,致使大量低俗化信息泛滥而带来负面效应,丢失了社会责任,造成媒体报道品质下滑。一些新闻从业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我们无法对其追究责任,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 2.公民的知情权被剥夺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传媒也有了自身经济利益的诉求。在传媒―受众―广告的利益链环中,争取最大多数的受众成了传媒利益实现的基本前提。为了吸引受众,有些记者在选择新闻事实的时候断章取义,营造轰动效果,从而造成新闻的整体失实。 在一些灾难性新闻的报道中,媒体选择避重就轻或者封锁式的报道也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剥夺。如2003年“非典”蔓延的前期,就是因为媒体对这种疫情信息进行了封锁,使得疫情大面积扩散,很多人由于不知情而无辜染病身亡,造成了人群的恐慌。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套法律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被新闻的选择性所剥夺。现在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国务或政府信息公开法,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英国、韩国等等。我国在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上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但这种保障还不够系统,不够完善,相关法规还有待健全。 新闻法规存在的必要性 新闻法规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特点,这使得它在评价、约束和规范新闻人员的职业行为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新闻法规的缺失,使得我们国家对新闻传播活动监管不力,甚至形成了管理盲区。并且,由于我国现行的新闻传播制度在执行方面缺乏强制性和严肃性,使得一些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的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和应有的惩罚与有效控制。在缺乏监控的情况下,一些新闻传播机构和个人打着“新闻自由”、“第四种权力”等口号,对新闻的选择性乱用,严重地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因此,面对这些情况,我们除要求用职业道德去规范人们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更迫切要求在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进程中,加快新闻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法律去维护受众的权益,同时也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新闻法论文: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三性――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 摘要:我国新闻法制的历史演变。资本主义国家“新闻自由”的入侵,因此,我们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新闻法规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我国现在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新闻法律规定,但尚未形成系统的新闻法律机制。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建设才能使我们的新闻事业迎合市场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关键词:新闻自由;新闻主体;市场经济;有偿新闻;党性原则;新闻著作权 一、我国新闻法规的历史演变 (一)、新闻自由与新闻法规的关系。1、新闻自由的含义。新闻自由,亦出版自由,属公民民主权利中的一种,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2、新闻自由与新闻法规的关系。从“新闻自由”的含义可以看出,作为主体在进行新闻传播的活动中虽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早在我国前新闻学时期,梁启超就就认识到:为报人必须对社会承担义务,报纸的一切报道批评必须在“服从”的前提下进行。服从社会公理,服从社会法律规范与群体的整体利益。(二)、我国新闻检查制度的历史演变。自从有了新闻传播活动之后,有关新闻传播的法律规定也就接踵而来。我国最早的报纸出现于唐朝,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相应的检查机制:一级“报状”,二级“进奏院状”,三级“观察使牒”。宋朝的报纸相当发达,于是又出现了“定本制”。清政府制定了《大清物件专律》、《大清报律》等法规来限制报纸的创办和发行。袁世凯政府出台的《报纸条例》、《出版法》使当时整个新闻界陷入黑暗时期。国民党为维护统治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出版法》、《危害民国急制罪法》、《日报登记法》、《新闻检查标准》、《新闻检查办法大纲》、《新闻记者法》等。新中国成立后,将新闻的规范融入《宪法》和其他条文中。 二、社会主义政治环境下的新闻法制建设 (一)、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党性原则。社会注意新闻事业的党性原则,是指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注意国家对新闻事业的地位、性质、任务、作用等总的看法和纲领性的意见。它要求新闻事业要在党的领导下,作为党的“喉舌”发挥舆论宣传作用。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起新闻法制,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行为,使新闻事业能够保持党性。(二)资本主义国家“新闻自由”的入侵与国家安全。在当今世界新闻传播秩序不平衡的情况下,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依仗强大的发射功率和政治、经济、军事实力,利用空中电波对第三世界或敌对国进行其文化价值的宣传或意识形态的渗透。《美国新闻记者》近期发表文章说:“过去我们说枪杆子里出政权,现在是摄像头里出政权,如今新闻舆论已经能左右政治。”1979年,魏京生因向外国人提供我国重要军事情报,并公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煽动活动,而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94年,《航机报》因两期出现了较严重的政治错误而被停刊。在如今,一个电视画面的谎言在我们脑子里的印象远比那些复杂的“真理”要深刻得多。因此,我们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新闻法规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闻传播 (一)、新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新闻主体的记者和采访对象权利及义务。在权利上,新闻记者依法拥有言论、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权。而在义务上,前面已经提到过记者在从事采访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采访对象的权利,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人民和社会主义服务是宪法赋予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即使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如今新闻记者屡屡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令人关注。2001年,《重庆商报》女记者罗侠在重庆市南平某夜总会对红酒事件进行采访时,因拒绝一伙心存歹心的男子的陪酒要求而惨遭毒打,事后又遭百般恐吓。此事件震惊了全国,新闻记者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的呼声再次高涨。(二)、新闻著作权和“克里空”。新闻著作权是指记者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今新闻的时效性越来越被提到一个高度,凤凰卫视对新闻的要求是及时、快速,如果来不及配画面就进行口播,再不行就先上字模,目的是抢在第一时间把新闻报出去。在这样抢新闻的情况下,一些新闻媒体在出现新闻断裂时没有经过作者的允许就对其作品进行转载,这样的状况在网络上反映最明显。“客里空”是前苏联作家柯涅楚克名剧《前线》里的一个人物,这位记者先生写新闻凭想象瞎编乱造,闹出不少笑话。后来新闻界把一切写假报道的记者和道听途说、弄虚作假的新闻都称为客里空。“客里空”作为一个人只是一个虚构,但作为新闻界的一种不实作风却一直阴魂不散。从2001年起,每年都有十大假新闻的评选,假新闻的数量正不断增多,造假手段也越来越高。这些假新闻被戳穿以后令人啼笑皆非,但同时也反映出媒体和记者为求得经济利益不负责的态度。(三)、严禁“有偿新闻”。“有偿新闻”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以来,在新闻界出现的腐败现象。其主要表现是以“新闻”为条件向被报道对象获取货币和非货币的利益。搞“有偿新闻”的有新闻单位,也有记者个人。我国新闻事业是在党的领导下为人民服务的事业,搞“有偿新闻”是从人民群众中获取利益,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原则。 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现状 我国现在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新闻法律规定,但尚未形成系统的新闻法律机制。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拨乱反正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虽然尚未出台过直接命名为“新闻法”和“出版法”的法律,但是在已经建立的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表述。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新闻法制中的缺陷,如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律;对于新闻信源的管理与开采、新闻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新闻侵权的构成等细节没有完善的规范条例,有些环节甚至是一片空白;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尚未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侵权必究的法律环境和法治观念。这些现状使我们看到完善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紧迫性,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建设才能使我们的新闻事业迎合市场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中国新闻事业是中国民主政治的一部分,中国新闻法制建设是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作者单位:浙江传媒学院
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体制建设 经过四个五年的普法教育,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较明显的增强,许多青少年懂得了运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集体及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因多方原因,青少年违法犯罪却屡禁不止,大有逐年上升趋势。这当中,除了深受外部复杂的社会因素影响外,教育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是重视不够,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化。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主流,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但在学校教育中,应试教育的影子和教学大纲缺编,虽有对素质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与其他课程相比,法制教育仍然得不到相应的重视。二是形式简单,教育方法缺乏多样化。近年来,大多数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制教育,增设了法制课程,但教育仅局限于课堂教学,且教学方法简单,缺乏直观的教育,法制教育取不到好的效果。 三是标准不一,教学内容缺乏规范化。没有确定统一的法制课时,即使是有安排上法制课,在时间安排上也往往视情而定。没有成套、统一的教材,除了初中开设的《思想政治》(内含少量法律知识)外,小学和高中均无法制教育正式教材,小学、高中甚至大学的法制教育基本流于形式。 四是质量不高,教师队伍缺乏专业化。目前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其他教师兼任,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仅靠课本照本宣科,解答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教学质量大打折扣。而聘请的法制副校长或兼职法律教师,又因受课程安排和时间、精力的制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五是职责不清,教育管理缺乏整体化。学校的法制教育没有硬任务、硬指标,没有明确的责职和目标,在教育管理中缺乏合力,学校、家庭、社会的教育不能有机结合,特别是已离开学校而未找到工作的青少年,学校管不了,家庭管不好,只有社会环境来约束,法制教育严重脱节。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搞好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它不仅是提高青少年自身素质,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时也是振兴中华民族的需要。如何抓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至关重要。 一要部门重视。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及其青少年家长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一个具体的意见,把法制教育列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要设立法制教育专门机构,做到有人管、有人具体抓,同时要加大检查督促力度。 二要丰富内容。各学校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请政法干警讲法制课,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等,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法的观念。 三要规范教学。要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基础教育与发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德育教育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和中央两部“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加强中小学法制课程建设,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制教育教学内容,要把法制教育课纳入教学大纲,规定具体的课时安排,争取在升学考试中加入法律知识的内容。 司法、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知识结构编写出统一标准、通俗易懂的法制课教材。 四要提高质量。要组织力量对任课教师、班主任、法制副校长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并逐步配备专职法律教师,壮大法制教师队伍,同时,在教学上要与主科同等对待,并列入考试范畴。 五要明确职责。法制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参与,学校要明确职责,给教师确定硬任务、硬指标,要将授课的效果与教学实绩挂起钩来,与年终考核、晋级、晋职挂起钩来。同时,家庭及全社会都要共同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发挥各自的优势,努力营造一个学法、守法、护法的社会环境。校外的法制教育要通过开展法律进万家、依法治家、依法治村、依法治区(片区)、依法治厂等活动,努力创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学校要通过采取与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共建共育单位,聘请校外辅导员、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卡、定期家访,向社会发放倡议书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全方位多渠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校园周边治安进行集中整治,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健康的学习环境。形成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中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建设 青少年法制建设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具有优秀思想品质、遵纪守法和良好道德修养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既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又是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邓小平同志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近年来,我国对青少年法制教育高度重视,一直常抓不懈,不断完善法制教育的体制机制,创新法制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不断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尤其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现在是守法的好孩子,将来才是守法的好公民”。法制教育已经成为培养青少年法律素质的重要一课,也是他们人生的必修课。 早在1995年,原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就下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提出了新时期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特别是在校学生法制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该文件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百年大计。 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是通过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 小学法制教育主要是使小学生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进行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逐步培养学生分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中小学法制教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使他们知道法律的作用,了解我国法制的原则,帮助学生树立宪法权威的观念和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观念,知道公民应依法办事,违法必受制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树立社会责任感。在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上要注意从公民与法律、道德与法制、民主与法制、国家政权制度与法制关系等方面,对学生进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及个人生活离不开法的教育。 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优秀。内容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要通过介绍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线索,揭示法律的本质,帮助学生认识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统治阶段意志的体现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通过讲解法律的概念,揭示其特征,帮助学生掌握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和联系,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通过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提高学生对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同时理解法制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还要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帮助学生了解其立法目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培养学生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中指出:“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教育部、司法部、团中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四部委于下发了《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以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该文件指出,法律素质是青少年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要按照科教兴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完善在校学生知识结构,使法律知识成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必修课内容,努力形成从小学到大学的渐进、科学、合理的法制教育体系,确保青少年学生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任务;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切实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 犯罪;努力使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在工作理念上与时俱进,在工作方式手段上实现创新,在规范化、制度化方面有新进展。要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逐步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真正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同时,坚持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相结合,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巩固课堂教学主渠道,提高法制课质量;注重法制内容向其他学科的渗透教育,增强学习效果。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 ,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即“五五”普法规划)的通知,目的在于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文件指出,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法制观念。要努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要注重中小学生的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培养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养成守法习惯;加强大中专学生法律基础理论教育,牢固树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增强法制观念。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充分利用各种教育阵地,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要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实施“为了明天”工程,通过教育和法制相结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要发挥第一课堂 ,!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规范化;组织和引导学校开展依法治理活动。 20__年是“六五”普法的开局之年,我们要抓住契机,进一步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努力提高青少年特别是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法律素养,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继续推动制定完善涉及青少年利益的法律法规、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落实、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发挥学校在青少年普法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强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队伍建设,结合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与保障 [论文关键词]青少年法制教育;动力;保障 [论文摘要]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我国主导性培育公民法律素质推演法治化进程的优秀内容之一。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总量取决于三方面:一是来自个人本体、群体组织和社会整体的分力是否形成合力;二是权利意识和法律品质的客观状况;三是传递载体及渠道的发育水平。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保障效能,则取决于观念导向、政策指引、环境协同、途径优化等结构要素及其互动机制的完善程度。 一、引言 众所周知,青年一代的法律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如何提高青年一代的法律素质?邓小平早在80年代曾指出:“加强普法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那么,青少年法制教育在我国应如何开展呢?显然,要回答这一涉及法制教育实质性运行的关键方面,只有首先正确、全面认识法制教育的“原本”,才能顺藤摸瓜地理顺“针锋相对”的消解路数。青少年法制教育功能的优化发挥及效果的良好彰显,不仅需要有足够的动力予以支持,更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机制作保障。所以,寻求法制教育的动力之“源”,构筑法制教育的保障之“垒”,是解决青少年法制教育有序开展的根基性问题。 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 从社会学心理学角度讲,动力源于需要。常态意义上,“需要”有两个典型特征:一是“需要”与“满足”的对立统一性。要达到“需要”的“满足”,就必须根据这一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参与社会生活以获得丰富的满足物。二是“需要”的永不满足性。“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它一切动物。”“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用的工具又引起了新的需要。”说明,需要在事实上是永无止境的,一种需要的满足总是不断引起新的需要。 青少年法制教育也不例外,其根本动力来自主体对教育内容和手段的需要和满足之间的矛盾、“供体”(教育者)与“受体”(受教育者)之间互为主客体关系的需要和满足之间的矛盾、教育活动对于“受体”全面发展的目的的需要和满足之间的矛盾等等。由是观之,为了能正确揭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机制,需要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主体”、“动力内容”、“动力载体”进行深入研究。 (一)动力主体 动力主体既指动力发生主体,又指动力利用主体。就整个青少年法制教育而言,动力主体既可能是发生主体,又可能是自身的利用主体。不过,高层次的动力主体总是低层次动力主体的利用主体,如社会、组织对个人就是这样。基于这个意义,我们可以从“动力源”角度把青少年法制教育动力主体分为三类:个人本体、群体组织、和社会整体。 1.个人本体。就微观个人而言,青少年接受法制教育是为了满足个体自我实现需要,是为提升个体自身素质而产生的心理动力。如果撇开主体以外的因素,仅就个体自身行为的动力系统而言,推动青少年个人从事法制教育活动的最直接的“原驱力”当属个人本身接受法制教育的需要。这是因为,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对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 2.群体组织。青年个体是未来的社会从业者,面对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的今天,普适性国际规则迅速渗透到各个经济角落,群体组织往往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力,提升自身的社会形象,提高办事质量和办事效益,会逐步地把“法律素质”纳入考察和录用员工的基本环节,由此必然促使青年个体产生参与法制教育的冲动。 3.社会整体。社会生产力、科学技术、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全面发展,必然导致社会成员积极参与法制教育活动的推动力。这种宏观作用的推动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群体组织必须培养出大批能适应加入WTO后法治时代的综合型、高素质人才,这样一来,青年个体也只有通过系统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第二,社会的法治化推演,不仅能为青年个体的人参与法制教育提供各种条件,而且还产生了要求行为个体参与法制教育快速提升法律素质的社会整体“拉动”。 应当看到,个体“微观动力”、群体“中观动力”和社会“宏观动力”是三种分力,法制教育动力总量的大小取决于这些分力整合而成的合力的大小。当这三种分力互相协调,个人、群体、社会三者利益趋于一致时,三种动力就会形成一种合力,这种合力所产生的动力总量会超过各分力简单迭加所不具有的新质和新能量,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从而大大加强法制教育发展的动力;当三重动力形不成合力,甚至于方向相反、背道而驰时,法制教育的运行就会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因此,青少年法制教育各动力要素是否互相协调、形成合力,直接影响到青少年法制教育功能的发挥。关于这一点,20年来的“普法”实践是值得我们好好反思的,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精细设计不能紧局限于“供体”的视角和立场,如果过度地忽视“受体”的真实需要,其最终不得不面临的结果是:“手术成功了,但病人死了。” (二)动力内容 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内容,是指促成青少年法制教育功能及其价值实现的动力结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与一般法制教育的动力内容应该无多大差异。粗略地讲,法制教育的动力形态包括精神动力和物质动力。 1.权利意识之精神动力。所谓精神动力,就是指思想、信念、情感、意志等精神因素对人从事的一切活动及社会发展产生的精神推动力量。开发精神动力,最根本的就是要加强科学动力、理想信念、价值观念的教育与引导,精神文化已成为公认的社会资源之维。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要旨就是把真正的法治精神告诉人们,努力培育他们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自主性心理价值诉求。 通常认为,法治精神应包括四层涵义:第一,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是法律的基础;第二,只有法律才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第三,立法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第四,法律具有至高权威,它是社会所有成员、机构的行为规范。其中,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的优秀理念,因为“只有权利成为目的、权力成为手段的地方,才谈得上法治。”我们认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路数应当调整,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心不在于仅教育人们如何遵守义务、服从法规,而必须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地呼唤人们对权利意识的觉醒。奥斯丁曾提到:“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正是因为法律基于权利设定可能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才会赢得人们遵守、诉诸或全身心信仰的直接动机;才会激起他们把法律也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让他们坚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既得的利益,以至于让他们把全身心都卷入到法律实践的话语中,直至无法解脱。 2.法律产品之物质动力。物质动力,是指满足人们需求的物质推动力量。满足需求的对象称为满足物,最简单的划分是“硬性”满足物与“软性”满足物。任何以物质形式存在的满足物都被称为“硬性”满足物,大部分物质需要的满足,都依赖于它,如吃、喝、住、穿等。与“硬性”满足物相反,传统上人们将同非物质需要联系起来的满足物称为“软性”满足物,如社会秩序、权利、地位、民主、自由、荣誉等。满足物能否足够地满足需要,关键要看“满足物”是否符合需要主体的利益。 毫无疑问,青少年法制教育推动力的直接物化诱因之一就是法律产品。需要澄清的是,人们是否愿意接受法律,并不是由法律的“重要性”和“强制性”所决定的,而是由法律本身的规定所决定的,之所以愿意接受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接受者对法律的品质的认同;二是法律符合接受者的利益。由此可见,人们选择接受或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不仅仅有效,还必须有益。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如果法律与他的利益无关或者相悖,他就可能选择疏远或违反它。按常识,现代立法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第一次分配,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质量如何,对青少年法制教育产生的影响极为重大。 (三)动力载体 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动力载体,是指促成青少年法制教育功能及其价值实现的“中介”,主要表现为传递渠道的动力媒介,如各类宣传教育工具。青少年法制教育是一项将“法律”交给青年一代,使他们知法、守法、用法和树立法治观念,进而提高法律素质的公益性社会事业。法律的普及过程,既是信息传导过程,即由某一动力主体将法律信息传给另一个动力主体,如各种传媒的宣传鼓动;同时也是文化传导过程,因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要务之一就是法治精神培植,只有特定的法律文化通过社会化和内化过程融入个体的人格系统里,才能影响并改变微观青少年法制教育动力主体的需要结构,从而使他的动力发生变化。 三、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保障 保障机制,是对事物发展运动的方向、规模、速度、质量等方面予以指导、协调、控制的,由一系列组织、制度、思想、观念和关系因素整合作用的机制。显然,保障机制的构成要素极其丰富,比较普遍的有理论保障、物质保障、制度保障、组织保障、环境保障等等。对青少年法制教育而言,尤以观念导向保障、政策指引保障、环境协同保障、途径优化保障四种要素最为特殊。 (一)观念导向保障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制度得以产生和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大凡良好制度往往都源自于文化渊深的观念积淀。所以,以期通过青少年法制教育推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必须首先从改变观念开始。 “法治”观念要求人们习惯于将社会事务纳入法律和制度的轨道中来加以分析、思考、处理,是管理国家和社会有效的手段,是不允许任何政党、组织、团体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信念。可见,法治观念的基本内核就是诉求“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内含公平与正义地衡量行为的价值准则以及法律至上的观念。要形成法律至上观念,首先得信仰法律,“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需要注意的是,只靠周而复始地强行灌输法律条规是难以解决信仰法律问题的。因为对于观念确信乃至信仰坚守而言,最重要的不是语言的说教,而是行为的感召;不是一般的倡导,而是具体的示范。而这种感召与示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自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包括青少年在内的普通人的法律态度,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了什么,政府号召了什么,更取决于法律在政府那里被怎样尊重、服从和严格执行。因而政府守法程度从一定意义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培育的成败。 (二)政策指引保障 一般来说,政策指引保障必须解决好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满足需要。二是对需要的调节和引导。这显然要求,“政策”本身的设计必须正当、科学、合理,并且供给充足,否则无法满足需要,更无法良好地发挥调节和引导作用。 从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政策实践看,1995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合文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和2002年10月25日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迄今为止有关青少年法制教育最为详尽的官方性政策文件。两《意见》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变迁已日益显露诸多问题。《意见》规定:“法制教育是……德育的重要内容……。”显然,传统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在地位上是从属于德育教育的,即把法制教育视为“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为目的的观念教育。我们认为,这样的认识及定位是不大合理的。因为,以思想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不仅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教育性,由此还将使法制教育遭受埋没。近年来触目惊心的大学生犯罪数据足以说明: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既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更没有达到对学生予以“观念改造”的效果。所以,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政策定位”上,必须构建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 (三)环境协同保障 系统论告诉我们:系统是由要素构成的,系统的成功运行和功能出色发挥,靠要素的优化和协同。根据这一原理,如果我们把青少年法制教育看作一个系统的话,那么立法、司法、执法、护法、法律文化、法律产品、社会、国家、组织和个人等等就是要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成功运行及法治社会的最终实现,要靠上述各要素的不断优化与协同。 于青少年法制教育而言,所有要素中,司法和执法的影响是最为致命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直接行使着大部分的国家权力;司法是人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司法”和“执法”作为人们可以直接感知与体验法律的基本“场域”,是人们塑造法律形象的重要质料,公正司法与依法执法对法制教育活动的同化感应比法制教育本身更为重要。 (四)途径优化保障 1.机构设置。在实践操作上,青少年法制教育应当建立起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运行机制。以此构筑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协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实施及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格局,形成以学校为主、家庭和社会为依托、校内外结合的法制教育组织机构实施模式。 2.财力供给。必须畅通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财政供给渠道,特别是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学校、社会媒体等非官方的“法制教育”活动经费,应当重点落实和扶持,这样有助于激励、培植、壮大范围广泛的社会青少年法制教育力量。此外,还应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如通过吸收社会捐款、建立普法教育基金,吸纳、扶持法治志愿者队伍等等。 3.方法创新。从现阶段看,青少年法制教育在模式择选上应着重考虑如下几方面:(1)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占领电视、网络等新兴的宣传领域和阵地,创新青少年法制教育形式;(2)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公开,变立法、执法、司法为青少年法制教育过程,使青少年法制教育与群众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避免空洞说教;(3)创设掌握、分析青少年法律知识水平、法律素质水平、法律行为水平总体情况的预测机制,以便清醒认识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治精神、法治环境的二者差距;(4)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和执行机制,既要让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开展有章可循,又要让青少年法制教育过程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及必要、适时的引导;(5)健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考核评估体系,按需开展全民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总体评估、特定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的项目评估和青少年法制教育成果定性与定量评估,根据实证数据有效监督和调控青少年法制教育过程,严厉制止盲目进行和流于形式。
法制史论文:谈外国法制史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论文关键词:外国法制史 法学体系 地位 论文摘要:外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制史一样,在我国法律学科体系中是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 法律制度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有自己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因此,对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研究,都应当把它放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历史的分析。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考察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在法律学科体系中,外国法制史同各个部门法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的关系,是历史和现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今天的法律是昨天法律的发展和继续,为了更好地了解今天,就有必要研究昨天。因此,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专史,其任务在于阐明各自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及其发生、发展、变化的具体规律。然而,外国法制史不同于这些专史,它并不是各个法律部门史的简单拼凑,而是从总体上对各个法律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进行研究,提示它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上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特点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和联系,从而为各个法律部门专史的研究,理出一条基本线索。毫无疑问,部门法的专史也会不断以自己的研究成果,充实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有着直接而紧密的关系。法学基础理论根据法制史和部门法学提供的历史和现实材料,抽象、概括出普遍适用于法学的概念、原理和规律。研究外国法制史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学的基础理论为指导;研究法学基础理论也必须以丰富的、具体的史实为依据。恩格斯曾说过呆若木鸡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呆若木鸡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一精辟的论述,科学地阐明了历史和理论的关系。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关系也是如此。 外国法制史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联系,是与思想之间的联系。法律制度的创建、发展经常体现了某些法律思想家的理论和思想;而一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制度实践的检验。这方面的例子,在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 外国法制史正是一门研究外国法律制度基本内容、基本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学科,在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和当今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经验方面,大有“用武”之地: 第一,它以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提示历史上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展示出一幅贯穿古今的外国法制史发展的绚丽多彩、生动活泼的历史蓝图;从而开阔人们的视野,给人们以启迪,增强人们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理解,正确认识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第二,它可以帮助人们从法律制度的沿革和变迁的起因及结局中,系统地总结历代统治阶级运用法律实施统治的经验,从中比较鉴别,批判地利用和吸收,“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以利于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三,它从总体和具体方面介绍世界上一些有影响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提供外国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最新信息,使我们能够知己知彼,在对外交往中更有力地维护我国人民的权益,加快我国法律科学和法律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步伐。 法制史论文:清朝法制史的学术价值研究 原文作者:贾晓兰 摘 要 中国是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丰富的历史与文化,现如今对我们仍然有着重要的学习和借鉴的价值。在那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清朝犹如一朵奔腾的浪花,而清朝的法制历史则是汇成浪花的小小水滴,由此可知,清朝的法制史何其重要!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在如今,在这个更加强调法治社会的今日,我们有必要借鉴清朝的法制,那个离我们最近的那个朝代的法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本篇就结合清朝法制史的阶段性特点进行一下探究,论述了清朝的法制史发展历程,从而为今日的法治国家建设提供经验。 关键词 清朝 法制史 阶段特点 学术研究 作者简介:贾小兰,甘肃政法学院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助教,研究方向:二语习得、法律语言。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12-02 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的进程逐渐加快,法制问题越来越受到全社会人民的广泛重视。如何处理好多民族地区的社会问题,建立和健全多民族地区的民族、宗教立法和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政府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清朝时期的法律制度内容丰富,涉及民族、宗教立法,深入探讨清政府统治多民族法制方面的成败得失,对于我们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推动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清朝法制史的时期特点 (一)法律关系处于社会急剧变革时期,具有过渡性 满族生活在关外期间,还在原始社会末期生活的他们直接过渡到了封建社会的初期,由于社会急剧变革,从而便推动了立法的发展,因此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繁杂多样。在当时,一方面奴隶仆役是主人的私有财产,可以随意倒卖,并且和马、牛、羊、驴等一样进行收税。另一方面,奴隶仆役还有告主的权利,一旦告准,就会恢复自由身份,或者脱离旧主、更换新主。而根据唐明法律,奴婢控告主人,就犯了“干名犯义”罪,至少仗一百、徒三年。由此便可以看出处于社会急剧变革时期其法律关系具有过渡性的特点。 (二)把法制建设当做立国的根本 无论是努尔哈赤还是皇太极,他们都是通过采取军事行动的方式统一女真各部和蒙古地区,进而强攻大明朝。尽管如此,他们仍然注重用非常严明的法律来管理和约束军队,以此来稳定后方,从而调整不断变动中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特别的是采取向蒙古等外藩地区宣布盛京定制的方式,从而维持了国家内部法制的统一,为之后的进军全国提供了十分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条件。努尔哈赤在建立后金政权的不断努力之中,逐渐认识到了法制是立国之道,他教导国人、牢记法令。直到逝世前夕,仍然殷切教导其八旗子孙:“继我之后,亦如是严法度,以效信赏必罚。”直至皇太极即位,仍“宣布法纪,修明典章”,尤其是在统一立法权和划一执法上做足了文章。关外时期的法制时期,历时虽不长,但内容十分丰富、特色也十分鲜明,给以后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成功的经验,积极的促进了满汉法律文化上的大融合、大发展。1644年入关之后,便把其法制推广至全国。 [论文网] (三)与汉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相结合 努尔哈赤建国之初,对汉民族文化的认同感还不是很强烈,正如《清太宗实录》中所记载的:“初,我国未深谙典故,诸事皆以意创行……因心肇造。”到皇太极的时候,就已经从实践中认识到应该吸收前朝的法律建设的经验,因此形成了“参汉酌金”的方式,“渐就中国之制”的立法路线。其中,“参汉”就是根据前朝的封建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创立满清自己的法制,“酌金”就是适当考虑女真族的原有的习惯的法律规定,两者相得益彰。在二者交相辉映之下,翻译了前朝法律,比如《会典》之类的,从而将以唐明法律为代表的汉民族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满族相关的法律之中。可以说当时的法制建设为以后各民族文化、法律的融合提供了非常系统的资料、非常清楚的演变过程、以及瑰美炫丽的画面。 (四)可汗的意志与国家法制直接结合 在努尔哈赤时期,家族的血缘关系依然有着很强的纽带作用,努尔哈赤既是后金的可汗又是女真族的族长,他拥有着最最崇高的王权,他既拥有政权又拥有族权,两种权利互相支持,以至于可汗的意志与国家的法令界限毫不分明,其实当时可汗的意志是国法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到了皇太极时期,封建法制进一步加强,国家立法也日益增多,但是满族的家法与国法依然保持一致性,调整着国法所不及的行为。 (五)满清通过法制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外时期形成正式文献的法律是社会上层建筑与之前截然不同的崭新的法制,它对中国社会经济变革中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早在努尔哈赤时期,便十分注意用法律来保护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到了皇太极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法制化,保护农业的法令迅速增多。比如:农耕时节,不能因为天气原因的而耽误播种,也不能因为农忙而滥用农夫、劳动力。“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管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与此同时,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且实行纳粟赎罪之制,从而鼓励农业发展。这就是社会大变革的产物,它展示了封建经济关系的具体要求,体现了法制对封建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 (六)颁布盛京定制,用法律来调整满清和蒙古的关系 自天聪三年到崇德三年,皇太极多次遣人到外藩蒙古宣布谕旨和敕令,从而强制外藩蒙古接受自己的统治,以便更好的巩固与蒙古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同盟关系。颁布盛京定制是满清法制重要的举措之一,无疑起到了推动历史发展的重要作用,它在贯彻执行满洲法制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蒙古的传统与习俗,致力于创造满蒙法制为一炉的蒙古法。这条成功的经验,在以后大清对待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七)综合前朝法制建设经验,建立多种形式的法制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上的最后一个统治的王朝,历朝历代从未间断的法制建设为清朝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建制经验。清朝统治者在关外时期时,就非常注重以前朝为鉴。入关以来,为了适应满清统治的需要和满足重新立法建制的迫切性,在汉官的积极建议下,迅速把“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迅速推广至全国。随着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参汉”已由参考明代法制,发展为以明为主,溯及历代法制。清朝入关以后的立法活动,以《大清律例》为代表,而清会典是中国封建时期上的行政立法总汇,还是清代法制史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在清朝法律体系当中,宗族法也有着一定的作用。宗族法虽然不是国家制定的,并且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但是它却对维护法制的社会秩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清政府利用宗族法,推行并且贯彻封建统治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使得政权与族权、宗法与国法紧密结合,以此来维护满清的统治。 (八)维护封建家族主义制度 封建家长主义制度是清朝专制重要的基础和支柱,许多的政策法令都是靠着千千万万个家族系统来维系和贯彻实施的。 清朝为了强化专制主义,进一步用法律强制维护封建家族主义的统治。由于清朝族权与政权界限也不是十分分明,所以国治也等于家治,家治亦是国治,家国不分也是清朝的致命之失。为了更好的加强清朝的专制统治,清朝采取了一系列的方法和手段。维护至高无上的王权;加重了对反叛谋逆之罪的处罚;屡兴文字狱,推行文化高压政策。 二、研究清朝法制史的学术价值 清朝是中国封建史上最后一个统治中国的王朝,历经267年的风风雨雨,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历程。在这267年的时间里,清朝把封建的经济推向了鼎盛,法律制度也超越了前朝取得了明显的成绩。所以,清朝法制史的学术价值研究,对我国现代的法律的完善有着极大的积极作用。 第一,清朝的封建法制是承接前朝,逐渐完善的。清朝的法制体系是相当的完备的:由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个执法部门组成清朝完备的法律体制;在理发的内容上,也内容广泛,并且更加符合清朝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在司法制度上,程序是非常的严格地,审查机关也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在会审和死刑的审核上更加的制度化、法律化。不得不说的是清朝为了加强其统治地位,针对少数民族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更好的统一了多民族的中国。所以,对清朝的法制史研究,有助于了解封建法制历史的基本规律性。 第二,清朝是由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王朝,清朝的法制史是以满足满族贵族的基本利益为目的。1644年清朝入关以来,清朝第一个正式皇帝—顺治登基以后,满族就和汉族进行融合,即是汉化。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古代的中国丰富的历史文化,也是由这些多民族共同创造的。历史上也有其他王朝对中国的封建法制建设做了贡献,但因为年代比较长远,或是其统治的时间比较短,好多少数民族的王朝的法制史缺失、不完整,只有清朝以满族为主的法制史比较繁盛,法律资料比较完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是的重要依据。 第三,1840年以后,也就是道光二十年,中国的社会正处在巨大的变革时期,社会动荡,人心惶惶,外国法律、文化、精神已经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传入中国,最初是以随着外国侵略者的武力入侵的。这样的压力导致清王朝本成一体的法制体系遭到了破坏,各种思想冲击着中国国人的大脑,随后各种洋务运动的大肆开展。外国的法律思想输入中国后,封建专制思想对人民的束缚开始有所松动,法律逐渐被人民了解、掌握。在当时的条件下,不排除外国法律文化是先进的,它的输入中国古老落后的封建法制体系中,就像给病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新的活力。 第四,清朝建国时间距今天不远,满打满算也就400年,它在法制上的建设历史成为很好的依据,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第五,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繁荣的王朝,遗留的书籍、档案、资料多如牛毛,我们可以认真的整理、总结、学习,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继承清朝法制文化遗产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研究清朝的法制史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对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正是因为如此,清朝的法制史学术价值研究才被世界各国的法制史学家广泛关注。 三、结语 历史好比一艘船,装载着现代人的记忆驶往未来。历史以人类的活动为特定的对象,它思接千载、视通万里、令人销魂,它比其他学科更具有想象力。 满族从偏安一隅到最后统治整个中国,靠的是什么?我想说一个蛮荒之地的民族能由北向南统治全国,难道没有法制的巨大作用吗?难道不是和其兼容并包的民族政策相关吗?道光二十年,中国正处于社会大转折时期,封建法制正在逐渐解体,外国的法律、文化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我国,研究清朝法制史不仅可以了解我国的封建法制是如何消亡的,还可以了解到我国近代法制是如何开端的,从而借鉴经验,更好的发展当今法治国家。清朝开国以后的法制建设逐渐完善,内容也慢慢丰富,对于统一中国有着重要的作用,清朝的法制特色和时代特色十分明显,是中国封建历史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清朝法制史的发展即是中国一段历史的运行,它为现如今的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主义的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经验和教训,从而使当今社会的法制建设如流淌的江河,奔流不息,滚滚向前。 法制史论文:论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建设 论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建设 一、“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建设现状 “中国法制史”课程是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优秀课程之一,属于法学基础理论课,也是必修课程。但在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学实践中,由于教材体系的不完善,直接影响了“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效果。 (一)教材过于厚重,有待进一步改善 近几年,为突出法律职业教育,应用型本科院校各法学院系纷纷修订教学计划,将理论课程教学时数大为削减,中国法制史课程的理论课程教学时数被压缩到最低限度。然而,由于中国法制史知识点众多,与之相应的教材内容过于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厚重,绝大多数教材均在40万字以上,在有限的教学时数内,全面讲授必然不深不透,学生也难以系统掌握。 (二)体系存在缺陷,形式僵化,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目前,中国法制史教材大多采用按照朝代分编的编排方式,比较而言,这种体系便于学生以时间为线索掌握每个朝代的法制建设成就。然而,这种体系只是从整体上介绍中华法系的发展演变历程,但对于具体制度的变迁却缺乏系统的阐释,导致应用型本科院校学生无法掌握具体法制的发展演变。 另外,由于中国法制史教材内容文言文较多,文字生疏,缺乏必要的图示或文字解释,并且对一些法律制度产生发展缺乏必要的背景知识介绍,导致应用型本科院校学生无法马上理解,重点难以掌握,达不到立竿见影的教学效果。 (三)教材版本繁多,没有自身特色 在中国法学教材过度“繁荣”的大背景下,中国法制史教材也同样版本众多,仅在当当网搜索到的各种“中国法制史”教材就有30余个版本,虽然,其中不乏精品,但多数教材内容重复,从篇章体例到形式、内容毫无新意,还有一些版本教材之间内容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版本的教材权威性不强。 (四)缺乏现代化手段支撑 多数中国法制史教材只满足于文本的撰写,至多附有powerpoint制作的文字讲稿形式的多媒体课件,既缺乏丰富的表现力,也缺乏良好的交互性。这样的教材,无论是文本,还是多媒体课件,只能静态的反映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内容,无法实现动态并及时更新。缺乏网络技术的支持使教材存在天然的缺陷。 可见,现今多数中国法制史教材从编排体例的组织上,到知识内容含量、文本形式及信息含量和网络技术手段的应用均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其既无特点,又无新意,甚至于无法满足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需要。 二、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现行体系改革的必要性 (一)改革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是适应教学改革的需要 “中国法制史”课程类型属于理论课,因此,应用型本科院校传统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采取满堂灌式板书教学,由于教学时数和板书速度的限制,教师只能讲授书本上的一些主要内容,讲授的知识量有限。同时,教学方式单一呆板,容易使学生产生烦躁感,从而影响了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降低了教学效果。① (二)改革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是夯实学生理论基础、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需要 我国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法学教育体系既要求夯实学生的法学理论基础,又要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中,结合教材的基本知识的学习,提高部分学生的科研思维和学术能力,实现素质教育与创新人才培养。学生依赖于教材的提示与指导下参加一些科研项目,培养学生从事科研的意识和动手能力,从而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② 但目前现有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则无法完成夯实学生理论基础,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任务。 三、“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建设的几点建议 建设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例,主要应在确定的原则基础之上,从文本教材、cai 课件及教材的网络支撑等方面进行。 (一)建设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为了适应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专业教育并举和现代学生渴求知识的需要,在设计教材体例和内容时,主要应考虑教材结构的科学合理性、内容的时代性、知识性与趣味性,使中国法制史教材无论在体例形式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应该是比较科学,吸取了新的公认的研究成果,具有知识的新颖性、学术的前沿性和预见性的符合教学要求、适应人才培养模式的教材。③为此,在建设中国法制史课程教材体系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基础性。立足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现实需求,在内容编写上,注重阐释中国法制史中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史实、基本制度,要求知识内容的阐述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概念准确、条理清晰。 2、实用性。在应用型本科院校文本教材编写上应注重剖析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演进过程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和对后世的影响等。并在教学过程中适当引入司法考试内容,帮助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培养学生对问题的分析能力。 3、创新性。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的现有教材大都体系陈旧、形式僵化,已经影响到实际教学效果。因此,对其体系进行开拓创新已成必然。在每章中应设计形式新颖的各种栏目,如“引读案例”、“背景知识”、“罪名演化”,拓展学生学习视野,引导学生深入思考。 4、现代技术性。考虑到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知识更新速度较快,课程所需相关信息量极大,仅以静态的文本教材为载体,难于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为此,应在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中大量使用网络作为载体,以配合文本教材共同完成教学任务。 (二)文本教材体系建设 文本教材即以纸质的材质为文字载体的传统教材。文本教材是教学的主要依托,也是提高课程 教学质量的先决条件。“中国法制史”教材通常在体例设计上采用通史形式或专门史体例进行撰写,但这两种方式各有局限,笔者认为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教材应采用以通史为主,并结合专门史来进行体例安排。在具体章节安排上,每章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学习目标:学习目标是分析教材和指导学生行为的依据,对学生了解预期结果,具有明确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与归宿。学习目标的实现与否是对教师教学效果评价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之一,也是对学生学习情况评价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之一。为此,每章均设“学习目标”。 案例导读:每章设案例,教师运用中国古代法制典型案例,引领学生进入特定事件,激发学生参与分析、讨论、表达等活动,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理论学习的热情。 背景知识:对一些重要知识内容应辅之以背景知识的介绍,这样有利于学生理解该法律制度或事件发生、发展的来龙去脉,便于更好的识记,同时也进一步强化学生运用背景知识分析问题能力的训练。 理论知识:每章的单元内容主要阐述基本理论知识,并与本章实践技能操作相对应,学生可以以最短的时间掌握“3基”(即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并将所学的知识转化到实践领域。基本理论知识要求内容阐述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概念准确、条理清晰,同时,还可以适时的添加一些趣味性知识。 知识掌握反馈:每章均应设置“知识掌握反馈”。课堂教学中,教师将“中国法制史”的有关知识传输给学生,知识技能掌握情况反馈能有效调动、激励学生和教师两方面的非智力因素,使教与学达到最佳效果。 (三)现代教育技术应用与教学改革 1、cai 课件的使用 将cai 多媒体课件引入到教学中,有利于直观、生动、有效地将教学内容传输给学生,在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教学中引入cai多媒体课件,更能提高学生对理论研究的兴趣和学习热情,充分利用被缩减的课时④,以最少的时间将最多的知识和思想传达给学生。 2、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利用 现代教学缺乏网络支撑是无法设想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体系也同样如此。由于文本教材与cai 课件载体的有限性和静态性无法满足现代信息社会教学的需求,借助于网络成为丰富应用型本科院校“中国法制史”课程内容的重要手段,所以,在满足文本教材建设的同时,应强调网络建设。 法制史论文:教学中西南少数民族地方法制史内容初探 教学中西南少数民族地方法制史内容初探 古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虽远离国家政治中心,但两者之间的往来未尝不其来有自。而刑法作为古代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国家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征服与统治所赖以借助的手段。同时,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也因是人类发源地之一而成为早期人类活动较频繁的区域,使习惯法从其内部产生具备了深厚的社会基础。由此,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法便产生了两条相互依存又相互抗拒的语脉:即国家刑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践行与刑事习惯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使用。与习惯法在早期社会活动中就已产生一样,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自先秦时期就已产生,到唐宋羁縻制度盛行之际,国家刑法的践行已有较大的起步,但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进展。直到元代及其后的明清时期,随着土官制的确立与发展,国家刑法才开始展开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全面的社会控制,使国家刑法的一体化进程得以顺利进行。在民族法史教学中,可以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初探。 一、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早期刑法的起源与发展 西南少数民族作为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早在国家政权建立以前,其祖先就已与中原发生着以战争为主要形式的往来。作为内因的西南少数民族公共权利组织的产生催生着该地域内刑法规范起源的同时,战争也作为外因成为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起源的常规途径。公共权力组织的产生主要通过部落首领、军队与奴隶制所具有的诸多社会现象,及宗庙的设置、城廓的修建和礼器的使用等多种特征来表现,成为刑法产生之内部因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素的有力证明。“刑起于兵”是刑法起源的外因,其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体现这一论点:一是战争的物质见证与刑罚工具具有高度的类同性;二是战争中的盟誓与刑法的渊源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自秦建立大一统国家后,中央与西南少数民族的关系则纳入了垂直领导的行政体系。中央设立了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机构,同时朝廷也委派官吏赴少数民族地方担任行政长官,直接管理其地方的行政司法事宜,使秦汉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职官制及相应的刑事管辖权逐步凸现出来,国家刑法也随之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进。这一时期,国家刑法实践也通过对西南少数民族酋长的规定、国家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犯罪行为的规定及国家官吏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状况三个方面展开。而这一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发展的另一特征则在于地方刑事法律制度的出现,即夜郎法规与滇国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此外,西南少数民族其他地区也存在刑事习惯法,因历史记载不详尽而显得较为式微,但其始终表明,秦汉时期该地域的刑法较先秦时期有了明显的发展,且呈现国家刑法与地方刑法并行使用的特征。 二、羁縻制度下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兴盛 唐宋时期,在羁縻制度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行的同时,与之并列的另一种地方制度成为这一个阶段的特色,即地方政权的产生和发展,使这一阶段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因多层次的政治文化圈而呈现出比较复杂的面貌,也正因为这种繁复的局面,促使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兴盛。首先,在国家刑法的实践方面,主要有国家刑法对少数民族反叛行为的适用、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汉官犯罪行为的适用等。其次,国家刑法的实践还较前时代有了更多的表现形式,即国家刑法效力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其他领域的延伸、国家刑事政策向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延及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成为国家刑罚的流配之地等方面。同时,汉官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执法状况,如羁縻州县和四川地方政权的执法状况也成为唐宋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刑法文化圈层的内容。与秦汉时相似,这一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样有地方法律制度产生,即唐朝的南诏与宋代的大理国,其国内刑法制度的系统化已严然可以与国家刑法相媲美。此外,西南少数民族其他地区也仍存在习惯法,并已具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相应的记载,成为唐宋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兴盛的见证。 三、土官制下国家刑法的制度化实施 元朝大一统的建立,土官制作为国家官僚体系的一部分正式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土官所治地区也相继进入了国家纳税范围,如此,地方政治与经济权力向国家政权的双向回归,为国家权力的深入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与政治条件,使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入国家法律控制系统具备了首要前提。随着国家刑事管辖权推进的是国家刑法效力的扩张,多数刑事案件尤其是关于土官的刑事案件开始进入国家司法程序。于是土官行为被国家法规制,土官又因其特殊政治地位被赋予的“因俗而治”权在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纵深化入侵的情况下,其刑事管辖权逐步遭遇削弱而最终呈现国家刑法的日益式强与习惯法的日渐式微相并存的特征。元明时期,国家刑法效力的扩张已开始全方位起步,即向伦理、地方政治、经 济、军事及科考等领域扩张,国家刑罚实现制度化运行,并通过乡约与保甲制发挥的规训功能、风俗的强制功能和天罚观念的警示功能向基层社会推进,如此,国家刑法的制度化实施,使这一时期习惯法及其功能开始遭到弱化。 四、改土归流进程中国家刑法的全面推进 基于土官制度的流弊,改土归流在清代得以大规模实施,使土官原有的地方治权被流官所取代,国家刑法的适用得以顺利地进行,从而为国家刑法的全面推进预设了可行性前提。土官法律特权的逐步消解,为国家刑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推行排除了政治性壁垒,在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惩罚上,土官的法律地位开始与土民相似,国家刑法的一体化进程在此阶段更为加剧。一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推进已显示出强烈的一体化特征,即省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化加强、府州县司法机构的分工化明确与基层组织的司法职能凸显;二是国家通过剥夺土官刑事管辖权进而向基层社会直接推进外,已开始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刑事立法,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规范西南少数民族的社会秩序,形成一系列集案件管辖、司法审判与行刑制度为一体的特别法规。国家刑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犯罪行为的实体规范上,也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上增强国家刑法效力。主体上,除了历代国家刑法规范中不可疏忽对流官的制约外,这一时期还较全面地规范了土官和苗民的行为,犯罪客体也如内地一样具有了普遍性。另外,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刑法的程序规范上,也逐步向内地靠近,使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刑法逐步走向完善。 法制史论文:浅谈《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改革 浅谈《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改革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14门必修课中教学难度较大的课程之一。从纵向看,其包括奴隶制时期、封建时期、近现代等四千多年的法律知识;从横向看,其囊括了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司法制度等内容。因此,要学好这门课程,除了必须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还应该具备一定的历史、文言文基础。 一、《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手段单一。 作为理论学科,《中国法制史》一直以讲授为主,形成了教师说、学生听的填鸭模式,这直接影响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以及求知的欲望。同时,因为教师自身条件的有限性,如部分教师缺乏历史学的基础或者实践性经验,因此讲授的内容主要局限于枯燥的教材,但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尽管法制史属法学基础理论课,但它依旧具有实践意义。倘能联系实践中的案例,或者利用多媒体课堂播放具有代表性的社会新闻类的视频,增强师生间的互动,即兴引导学生了解法制史各种制度延续的意义,如“回避”制度自古有之,在今天的民事、刑事诉讼中依旧具有重要地位;引导学生思考制度演变的原因,如古代普遍存在“亲亲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相为隐”制度,但今天却不允许,刑法为此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其适用对象即包括亲属。一言以蔽之,《中国法制史》在教学过程中可适当并且系统地将古今联系起来。 (二)学生学习被动。 《中国法制史》课程的理论性特征使得学生学起来显得较为被动。以笔者所在的高校为例,《中国法制史》在大一上学期开设,此时学生没有任何的法律知识储备,也尚未从对高中老师的依赖中走出,因此普遍存在着缺乏问题意识、学习上极其被动的现象,学生不知道学什么、怎么学、问什么、怎么问;其次,学生对该门课程存在着错误的定位,认为法制史不过是一门历史学科,是简单的史学材料的机械堆积,相比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法制史没有多大实际用处,这种功利性的定位使得学生学习法制史纯粹是应付考试;再次,作为一门具有历史特征且时间跨越较大的学科,该课程不可避免地需要一定的文言文基础,譬如《唐律疏议》、《宋刑统》等古代律法,没有一定的古文基础,很难读懂;最后,该门课程生僻字多,如古代各种刑罚“劓”、“刖”、“醢”等,学生学起来容易产生挫败感,同时专有名词也多,如“官当”“重罪十条”“八议”等,需要重复记忆,而大学盛行自学为主的学风,学生容易懈怠,恶性循环的后果便是愈发排斥这门学科,没有学习热情。 二、《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改革的建议 (一)转变教学理念。 所谓转变教学理念,即须引导学生从被动转为主动,改变“赶鸭子上架”的教学模式。首先,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对此可在教学过程中从学生熟悉的地方入手,激发其求知欲,譬如讲解商朝的刑罚如“醢”“脯”时,笔者会引入众所周知的小说《封神榜》;讲解西周的婚姻制度时笔者则引入文言文《氓》,比照古诗告诉学生“六礼”是什么。同时针对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需求,在讲课过程中穿插该学科在司法考试中的要点和热点。其次,引导学生阅读适当的通俗易懂的史类书籍,如《万历十五年》等,“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 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 再次,辅助学生掌握本学科的学习方法,学习《中国法制史》必须了解各朝代的法律思想、了解各朝代的立法概况、掌握各朝代的刑事立法与原则、掌握各朝代的刑罚方法、掌握各朝代的司法制度,在学习过程中主动分析比较、融会贯通,比如隋唐两个朝代各自的法律思想、各自的刑罚政策,其有何异同,唐代从隋代继承了什么,创设了什么,又有什么新的发展。最后,指导学生正确认识《中国法制史》的地位,其作为一门学科,尽管其没有诉讼法、民法等具有强烈的实践意义,但可从历史角度为现代法学研究提供借鉴,同时其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相应的分值。 (二)丰富教学方法。 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可以改变教师主宰的课堂模式,真正做到教学相长。首先,尝试讨论式教学,这是实现教学互动的重要手段。以笔者为例,在教授《中国法制史》时,笔者通常会适时引进社会热点,由学生根据古代的法律条文进行断案,并共同探讨古今判决的差异。譬如药家鑫案,古代存在“存留养亲”制,但当今社会“法不容情”,因此,虽然药父只有药家鑫一个儿子,但故意杀人的药家鑫却无法逃脱死刑的处罚,在这种激烈的对比性碰撞中,学生会逐渐找到学习的乐趣,也会主动挖掘知识点后面的背景。其次,引入案例教学,可在教学过程中介绍古籍案例,通过故事性的叙述,调动学生学习的热情,在关键处点拨出相应的知识点,此时让学生记忆法制史中的抽象知识点则较为容易。但案例教学存在一个问题,即中国文化丰富多彩,历史书籍卷帙浩繁,要寻找到合适的教学案例并非易事,对此,笔者认为《折狱龟鉴》是本较好的参考书籍。最后,灵活运用多媒体教学,通过图片、视频再现中国法制史的内容,在对视觉与听觉的刺激中,学生将更形象、生动且及时地掌握相应知识点。 法制史论文:论素质教育与《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改革 论素质教育与《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改革 《中国法制史》在法学专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长期的教学实践来看,由于教学方法的原因,一般很难达到让学生充分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教学效果,从而造成《中国法制史》作为一个法学基础学科的地位、作用也难以体现和发挥出来。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当前我国大力倡导素质教育的时代背景,对《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改革进行探讨。 一、《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现状与素质教育对《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改革的要求 作为一个历史概念,《中国法制史》指的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本身;作为一个学科概念,《中国法制史》指的是研究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传播法制史知识的现代专门学科。《中国法制史》具有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广、专有名词多、所涉典籍资料丰富等特点,在教学中有一定的难度。同时,与部门法教学方法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的形势相反,《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长期停留在“讲授教学法”上。尽管就目前而言,“讲授教学法”仍然是我国法学教学中不可或缺的教学方法,被全国各高校大部分教师广泛应用着,但它所显露出来的问题也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例如:教师以自我为中心,讲授时间过长,学生缺少独立思考的时间,其主体地位体现不出来;过多地强调教材知识点,缺乏生动直观的教学资料和手段,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感觉压抑,学习积极性不高;仍以应试教育为主,死记硬背多,灵活运用少,体现实际能力的少,学生的创造性不强;教学方法较单一,大部分仍是以黑板加粉笔为主,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不起来。传统教学方法显露出的上述种种弊端,迫使我们不得不对《中国法制史》的教学进行重新审视和修正。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全面阐述了素质教育的思想,指出素质教育是“为实现教育方针规定的目标,着眼于受教育者群体和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注重开发受教育者的潜能、促进受教育者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这为深化教育改革指明了方向,也为《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即《中国法制史》教学必须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为根本性原则。 二、素质教育背景下《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改革 1.以身作则,树立科学的法学教育理念 传统法学教育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地改革与调整,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的培养。教育部出台的《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指出,法学教育应当重视素质教育的理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思想素质。培养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培养“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培养具备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二是法律素质。培养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知能力。三是人文素质。培养学生具备广泛的知识背景,掌握工具性技能,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为了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教师就需要采取课堂讲授、案例教学法论文联盟//、课堂讨论法、“诊所式”教学法等。因此,教师应从自身做起,树立科学的法学教育理念,不断改革教学方法,用实际行动来实践法学教育理念,注重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2.因势利导,激发、培养学生对《中国法制史》学习的浓厚兴趣 《中国法制史》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它既是法学基础学科,又是历史学中制度史的一部分,是一门具有丰富文化内涵和历史沉积的交叉学科。但是,千百年来中国法律制度呈现的纷繁复杂的特点和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学习的兴趣,甚至使学生对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感到困惑。那么,如何才能激发、培养学生对《中国法制史》学习的浓厚兴趣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1)教师自身应端正认识。当前,在法学教育上存在着一定的功利主义倾向,尤其是《中国法制史》作为一种“过去的东西”很难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犹如坐上了冷板凳,以至于即使是这门课程的任课教师也难免会动摇研究《中国法制史》的信心,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因此,要想让学生对《中国法制史》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教师就首先应端正认识,全身心地投入《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和科研之中,以满腔的热情面对学生。 (2)对学生因势利导。教师在对《中国法制史》充满热爱的同时,还要向学生阐明这样一个道理:历史学习者之所以关注过去,是因为他们更热爱现在和未来。进而因势利导,让学生明白,中国法制的历史源远流长,了解和研究它不仅在于它能为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提供诸多借鉴,还在于它能让我们了解中国法制文化的传统,扩大视野,开拓思路,提高分析和研究问题的综合能力。 (3)利用现代化多媒体制作各种生动的教学课件。比如,讲授中国法律文明起源时,教材比较有代表性的统一说法是“中国法律制度起源于中国古代祭祀的礼仪”和“刑始于兵”,因此,教师就可以查找古代史料或现代影像资料,向学生展示古代祭祀的程序或部落征战的场面,那些严格的礼节、繁缛的仪式、战后对战俘惩处的方法和性质在给学生留下生动、直观印象的同时,还能使学生深刻地理解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起源。 3.师生互动,引导、启发学生积极地去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 (1)师生互动。教师应努力营造活跃的课堂气氛,如向学生提问,与学生平等交流,组织学生展开激烈的讨论,让学生积极参与到日常教学活动之中,及时反馈教学效果,促使教师及时调整教学方法,有效提高教学效果。 (2)积极启发。教师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必须向学生讲授法律制度背后的深层次的东西,如某一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直接及间接原因,这一制度实施的效果及时代价值。如果以启发式教学为基本教学方法,采取步步设问、环环相扣的方式向学生提问,启发学生积极主动地思考,就会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也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 4.中外比较,注重大学生民族精神的培养 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的心理特征、文化传统和思想情感等的综合反映。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成果中的一种奇特的精神创造,以一种最强烈的方式集中而突出地表达一种体制,体现一种观念,作出种种要求。自国家形成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民族都曾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民族精神和最鲜明的价值观念熔铸到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形成了人类社会色彩斑斓的法律文化体系,法律文化又构成了民族精神的载体,体现了民族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追求。因此,在讲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过程中着力培养大学生的民族精神,理应成为《中国法制史》教学的重要目标。 在日常教学中,教师要有意识地渗透民族精神的内容,如古代德治所包含的恤刑、矜老恤幼、慎刑、法官责任等,都是中国古代重德精神的重要产物,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涵之一。再比如,无讼、息讼思想的出现和调解制度的确立反映了伟大的中华民族对“和为贵”精神的向往,是中国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 在渗透、强调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性的前提下,教师还应引导学生纵向宏观地比较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长短,在突出法律文化的鲜明特性的同时激发大学生的自信心、自豪感。比如,在讲授“中国法律文明起源”这一节时,就可以通过讲授部落征战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告诉学生,部落征战使法律与暴力联系在一起,中国古代法律因而具有集团性、血缘性和军事独裁性的特点,并最终形成血缘集团压迫的法;而古希腊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中形成的,是贫民与贵族的斗争直接导致了罗马早期法的形成,这些事实成为西方法律具有社会性、开放性、民主性特点的重要原因。分析中西法律文明起源的不同方式,有助于学生了解中西方法律为何走上不同的法律发展道路,并最终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法制史论文:《中国法制史》教学与案例教学法 《中国法制史》教学与案例教学法 《中国法制史》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它既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也是法学专业中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程,但也是一门很难讲授、很难掌握的交叉学科,因此这就要求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尤其要注意教学方法的运用。 一、案例教学法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作用 (一)案例教学法弥补了传统教学的不足 当前,《中国法制史》课程传统教学仍采用教师讲授为主的“粉笔+嘴巴+黑板”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造成的一种现象就是自始至终只是教师一人在讲台上授课,学生总是处于被动的状态。台上教师讲得唇干舌燥,台下学生埋头苦记,教学效果不明显。如果能在传统教学的基础上加以案例教学,学生就会由被动变为主动,让学生参与具体案例的讨论和分析,以此提高学习效率,最重要的是提高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为今后走上社会奠定基础。 (二)案例教学法可激发学生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如何使学生对课程产生兴趣,是学好任何一门课的重要前提。《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内容起自夏朝,讫于当今,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专有名词多,所涉及历史典籍、数据浩繁久远,加上与现实的距离感,很容易使学生对学习的意义产生困惑。如果还采用传统方式教学,有些概念老师讲得唇干舌燥,学生仍可能云里雾里,不得要领,要不了多长时间学生的兴趣就会荡然无存,从而影响其学习的动力。而这时引入案例教学分析的方法并且经常在课堂教学中使用,对学生了解当时的立法背景,加深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切实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掌握重点问题非常有帮助。尤其在网络课程中,案例教学可以使用多种传输技术,比如声音、图片、flash动画等,大大地激发学生的兴趣,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中国法制史学习,提出富有启发性的问题,以促进学生展开积极的思维活动,培养学生的探究意识、创新精神,真正体会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乐趣。[1] (三)案例教学法促使教师不断充实自己,最终提高素质 我们的老师多数是从高校毕业又直接进入高校教学的,实践经验几乎为零,在教学过程中很难从法律职业化的角度组织教学活动,尤其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更是难上加难。为了上好案例课,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教学能力等等提出了比传统教学方法更高的要求,既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中国法制历史的理论知识,又要求教师具有较强的历史案件的分析能力及课堂驾驭能力等。这就要求老师要不断学习充电,扩充知识面,课前认真地选好备好案例教学内容,通过一次次案例教学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四)案例教学法增加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关系,最终使教学相长 传统教学中学生对教师除了尊重外,还有几分畏惧,教师与学生的互动很少。案例教学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师生互补、教学相辅”。这种教学法将使得学生积极参与,在阅读、分析案例和课堂讨论等环节中发挥主动性。教师在案例教学中则始终起着“导演”作用,既要选择好的“剧本”,即符合教学需要的案例,又要在课堂讨论中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让每一个学生充分地发挥,获得最大的收效。案例教学加强了师生交流,活跃了课堂气氛,老师的亲和力、感召力激励学生全力以赴,启发学生进行创造性思维,敢于发表与教师不同的观点,打破千百年来师生之间的“不平等”,使师生之间的关系更为融洽;而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示教师要不断学习,提高自己,为终生学习奠定基础。最终达到教学相长的效果。[2] (五)案例教学法可以加深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知识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体现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法律精神做出了最好的实际阐释与证明。恰当地引入案例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化抽象为具体,容易接受和理解。通过对古代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老师可以让学生们明白从理论到实践过程中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变化;从文本到社会理解立法与司法二者间的差距,从而引发学生们深究导致二者差距的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兴趣,也使学生们得以从中探寻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加深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知识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理论层面为今天的法制建设的完善提供借鉴。 (六)案例教学的使用促进中国法制史教育改革 以往的《中国法制史》课的教学与学生将要从事的司法实际工作基本脱节。而案例分析教学法可以非常好地实现中国法制史教学过程中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师通过对古代的案例分析,可以使学生与“古代的法制”这个“实际”、“实践”有机地联系起来,可以使学生明了历史上办案的方式、分析案件的思路与方法、适用法律的过程、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案例的意义等等,养成学生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和善于、勇于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思想。[3]为此,在课堂教学中采取案例分析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的敏捷思维能力和流畅的语言表达能力,以培养学生具备从事法律工作的必备素质,培养出大批高质量的、适应地方需要的应用型人才。所以,采用案例教学法将更加有力地推动教学模式的改革,从而推动中国法制史教育改革。 二、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应注意的事项 (一)案例教学所选案例应该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 鉴于中国法制史纷繁众多的过去,为了提高学习的有效性,我们精心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一类理论问题用一个或者若干个案件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共同加以说明,力求达到举一反三的学习效果。比如在讲到春秋时期礼崩乐坏这个问题时,无宇追逃案就是一个很具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案例。在收集这个案例时,考虑到目前学生对于古汉语的掌握能力,在收录原文的同时,也要收录对它们的白话文解释。 (二)案例教学所选案例应当有一定的疑难性 案例太难或过易都不好。案件太难学生不知从何分析,从而丧失参与的兴趣。相反,案件太易会使学生一猜便知,引不起学生的求知欲,达不到教学目的。所以,案例难易要适度。比如在讲到魏晋时期法律的儒家化问题时,有的老师就会讲到费羊皮卖女葬母案。其实这个案例不仅涉及儒家关于服制制度的态度,还涉及其“尊尊亲亲”思想。费羊皮卖女确实罪不可恕,但卖女是为了尽孝,符合儒家思想,最后免除了刑事处罚。只要配之以白话文解释,这就是一个成功的教学案例。 (三)案例教学要调动绝大多数学生的积极性,使更多的学生得到锻炼 教师要尽可能多采用如小组发言、限时发言、扮演案例中角色等不同方式来授课。其中由学生扮演案例中角色就是一种很好的方式。这种方式需要很多学生参与。比如,为了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明朝情理法司法审判精神,可以依据史料记载案例,由学生积极参与扮演,完整再现当时的审判场景。学生在模仿古人判案过程中,以古人的心态和思想支配自己的言行,故能深刻体会古代法官兼顾情理法的司法审判原则,感同身受中理解了相关法制史知识。 (四)在案例教学的课堂上教师需具备案件推理能力和一定的组织应变能力,以灵活驾驭课堂 一般来讲,教师在全面地介绍案例后,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在讨论的基础上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判断,最后教师必须对案例进行集中讲评。对学生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重点讲解,分析其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如何才能避免出错,真正做到答疑解难。另外由于学生理论知识不扎实,故对案例的分析往往更多是从直觉、情感上去理解,这样容易背离法学理论的基本要义,缺乏应有的“法言法语”。故教师如何引导学生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上所述对一个合格教师的推理能力和应变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教师要注意丰富自己的知识,尤其是要注重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法学修养,这样才能提高分析案件的能力,进而提高教学能力。[4] 总之,中国法制史教学课程的设计是法学专业一门比较复杂而又艰难的工作,教师只有具备扎实的功底并能在传统教学基础上多在案例教学方法上下工夫,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探索奥妙的求知欲望,才能既达到教学目的,又使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效果更好。 法制史论文:关于《中国法制史》开放教育网上考核课程辅导的几点思考 关于《中国法制史》开放教育网上考核课程辅导的几点思考 本学期我校选择了《中国法制史》作为中央电大网上考核的试点课程。课程试点给我在教学中很多启发,本文就如何更好地完成该试点课程的教学辅导工作谈谈自己的一些做法和想法。 一、前期调查分析工作 中央电大《中国法制史》课程网上考核的内容包括教学过程中的形成性考核和期末终结性考核。形成性考核从原来的四次作业占总成绩的20%,增加到六次作业占总50%,这就要求我们要更好地了解学生,了解课程。通过调查分析我们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 (一)电大学生的调查分析结果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了解到渝中区电大分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都是社会在职人员,特点也相当突出:(1)他们在电大学习中压力大、时问紧,读书断断续续。(2)他们学习欲望也比较强。(3)功利色彩较明显,学习的内在动力不足。(4)渝中区电大分校地处重庆中心城区,一般家庭或单位都配备有电脑并且学生本身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和基本的网络知识。 (二)《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分析结果 中国法制史课程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必修课,讲述的中国自夏商以来至新中国以前近4000年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时间跨度大、所经朝代多、内容繁杂,是一门非常重要的法学基础课程。本课程的学习目标和任务是通过了解和掌握中国古代和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领会中国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为学习现行法律提供理论基础,以古鉴今,以古论今。所以,学习中国法制史,只言片语地记忆某个历史人物说过的话、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朝代的法律规定或者只关注于某个部门法的历史发展,都是不可取的。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要培养学习者站在更高的层次上来俯视当今的法律制度。所以,知识点的堆积和记忆不是本课程的学习目标,而是要通过无数的知识点构筑学习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理解。 学生对这门课的学习普遍感到课程难度大,学习积极性不高。为了应付考试,学员常常将注意力放到考前的猜题押题和所谓的“重点复习”上。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古代的法律知识浩如烟海,识记困难;二是感到除了应付考试,所学无所用。 (三)对以往网上考核课程学生情况的分析结果 学生对开放教育课程网上考核认识的不足,在学习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一是学生在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片面认为增多作业次数就是课程难度加大的表现。二是第一次接触试点课程的学生对电大要求的计算机操作也存在问题。三是学生对个人论文联盟//学习和小组学习这些形式的认识不够,造成学习时流于形式,没有落到实处。四是形成性考核时间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致使一些学生错过提交时间,影响成绩。五是由于形成性考核已占50%,部分学生对终结性考试的复习缺乏重视。 通过以上调查分析,为了更好地把考核与教学过程紧密结合起来,使学生学习过程落到实处,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和方法。 二、辅导教师的具体措施与做法 (一)准备工作 1.针对学生的工作。一是向学生灌输自主学习的意识。从学生一入学开始,就要不停给他们灌输开放教育形式的学习主要是以自学为主的学习的意识,激发学生参加此项试点的热情。二是网上学习能力的培养。从技术方法上入手,指导学员们熟练地掌握现代化的学习手段。三是帮助学员组建学习小组,包括创建和帮助学生加入学校的法学qq群和班内的学习小组。 2.教师自身的工作。开放教育的辅导教师不再是一般意义的知识传授者,他应该是学生学习观念的转化者、学习信息的提供者、学习过程的指导者、学习需求的服务者。对教师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笔者主要从这几方面对自己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巩固专业知识功底,特别注重了对教材处理能力的培养;二是丰富的相关学科的实践经验,以适应成人教育学生的要求;三是训练自己捕捉学生小组互动时的精彩讨论、创新之点、异议之处等的能力及引导学生进行深入探讨的能力。四是提高驾驭网络技术进行导学的能力,包括制作网络课程、利用网络操作教学资源、运用多媒体上课等能力;五是提高与现代远程教育技术相适应的科研能力。 3.整合资源的工作。信息时代可供学生选择的课程资源十分丰富,除了以往的文字教材、光盘和参考资料以外,网络资源主要还有中央电大和地方各级电大提供的电视直播课堂,有关课程说明、教学大纲、教学辅导资料、课程学习线索、ip课件、自检自测、重难点辅导等;法学院校相关网站和法学专业网站可获取最新的资料。面对如此海量的资源,学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因此我们以分校平台为基础整合了各种资源,特别是在首页建立了开放教育学习导航栏目,方便学生进行网上学习。 (二)课程教学 1.提高面授辅导课质量。《中国法制史》原计划教学课时为90学时,现在面授课时只有24课时,算上小组活动的时间,也只占总课时的三分之一强。而本课程内容庞杂,时间跨度大,学生很多问题的理解和记忆中就有困难。如何有限的时间内提高面授辅导课质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和方式进行改进:一是在吃透教学重难点的基础上,多联系实际进行对比分析。比如在讲到“官当”的时候,我们可以与现代社会的以党纪代国法,以行政处分代刑事处罚的情况相比较;讲到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时,可以提出中国民法典何以“难产”的问题,让同学们进行思考。二是联系网络环境下的资源,特别是网上形成性考核的资源进行面授辅导。比如在讲授重难点的过程中提出可以参考哪些资源,加深学生对重难点的理解,也能提高网上资源的利用率。三是在面授辅导中,注意知识点的前后联系。针对学生课后学习时间少的情况,我们必须充分利用课堂时间。比如在每一次讲授“刑名”这一主题时,我们就要复习以前学习过的刑名。四是利用多样化的教学媒体。比如,在宋元的法律制度讲授中,我们利用了两段视频来解释赵匡胤的登基之路(黄袍加身和杯酒释兵权)。短短几分钟的视屏,既让学生们理解了宋朝立法指导思想的由来,又活跃了课堂氛围。 2.合理安排教学各环节的比重。在教学组织管理过程中,注意合理安排自主学习、面授辅导、小组学习、形成性考核作业、终结性考试等主要教学环节的比重。教师在课堂面授时讲得“少而精”,从导学入手,精讲重点、难点和方法,同时利用电话、电子邮件、网上讨论、答疑等形式加强对学生自学的指导,各教学环节相互协调和补充。 3.有计划指导学生及时登录形成性测评系统完成形成性考核任务。根据学生的情况,我没有按照每一次形成性考核任务的时限要求,安排学生完成作业,而是每次课后留出一定时间让学生完成作业,已经完成了的可以先离开,没有完成的就在学校完成,也可延后离校。在每一次形成性考核任务的时限要求前,对学生完成作业的情况进行复查并通知学生完成。经过这些步骤后,体现出了三点价值:一是每次按时完成作业的学生可以提前离开,学生在心理上得到了被认同的满足感;二是解决了一些学生不能每次到校参加面授辅导,在课堂上不能完成形成性考核的问题;三是经过几次清理,本学期基本杜绝了错过时间提交形考作业的事情发生。 4.指导学生开展合作与协作学习。协作学习主要是采用一种小组学习的方式,给学习小组一个专题,让其成员共同研讨。在《中国法制史》课程形成性考核内容中,第五次作业明确要求学生进行小组学习,辅导教师有必要协助学员合理地组建学习小组,培养学员形成群体学习、相互合作的学习习惯。学习小组指派一名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督促、检查组员的学习。由于学员的年龄不同,知识结构不同,经历、经验不同,能力水平不同,虽然各自自学教材,但是各有所得,体会各异。对于同一个问题,彼此从不同的侧面去理解,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协作学习法是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指导学生对某一具体事实中的争论性问题的思索、辩论来增强学生识别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并能给学生提供较大的交往活动空间。 (三)课后督导及意见反馈 1.及时回复学生问题。网络环境中的师生交互是否成功,取决于教师是否及时回复学生的问题。学生通过电话、邮件、qq、论坛等各种手段都可以实施提出问题的行为。教师处理学生问题的时间,对学生的心理,对学生对于网络的接受程度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老师回复的时间越短,教学效果越好。在师生准分离的状态下,如果一个学生在提出的问题久久得不到教师的响应,其失望程度就可想而知,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学生失去对于网络教学的信任,甚至动摇其学习信心。而及时处理,回复学生问题,学生觉得老师时时在关注他,重视他的问题,就会重视网上学习,逐步养成网络学习的习惯,乐意与老师进行交流,从而培养起人气,形成师生交互的良性循环。因此,教师及时回复学生问题,是师生交互成功的关键,这既有助于调动学生参加网上学习的积极性,也是使网上师生交互这一比较特殊的教学活动产生效能的根本保证。及时回复,也是我们增强师生情感、吸引学生的一个重要方面。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缺少人文化的关怀,学生与冷冰冰毫无感情的机器打交道,如果提问得不到及时回复,一次两次可以,长期这样,学生必然失去对网络教学的信任,失去网上学习的积极性。 2.及时对形成性考核任务进行评定。《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形成性考核任务,贯穿学期始末,分别在限定的时间完成六次测试任务,并且对学员形成性测试成绩的要求是只有及格,终结考核成绩才会有效。这样,对于学员来说,促进他们平日认真学习,加深理解课程内容。网上讨论就是这一形式的很好体现,网上讨论是针对教学中的重、难点和案例布置的实时性或非实时性讨论,这要求学生必须对知识加深理解,深刻领会课程内容,才能完成任务。因而有利于培养学员对知识的分析归纳和综合应用能力,也有利于减轻学员期末复习的负担,尤其是减少了大量机械背诵的负担,有利于发挥正常应试水平。对于成绩评定教师来说,就要按照这个限定进度对学员网上形成性测试任务的完成做出批改,以便更好地了解学员在学习中的疑难问题,并给予个性化的评语及今后学习的建议。学员也会及时掌握自己的学习状况,为终结性考核奠定基础。 3.批改学生完成的作业之后,教师及时总结。教师对作业不应简单做结论,而应就整个情况做出评价,指出作业中涉及的理论问题及缺点和不足,并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一步引导其深入思考,这是保障教学质量的关键所在。 4.进行效果测评,动态调节教学进程。教师和学员在经过一定阶段的教与学后,要根据多向的反馈信息,定期进行互动的测试与效果评价,分析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教学行为、改进教学方法。如,通过口头询问、讨论交流、调查表等方式调查研究学员对教学的直接反应和反馈意见,探讨教与学过程中的不足,以作为下一步教与学改进的依据。同时,利用网页、bbs论坛、e-mail等多种手段对学员的学习效果进行及时评价与回馈。主要包括:教师对疑难问题的解答,对课程作业和各种形式讨论的提示和讲评、对课程实践环节成绩的评价,学习小组成员之间的互评,学员自己通过阶段性的在线测试题进行的自测自评等。通过测评与效果评价,不断调节教师的教和学员的学习过程,使之更加合理,达到教学模式的动态优化。 三、思考 本课程的考核改革目标是“以考促学”,这里的“考”不是一次性的期末考试,而是多次、分阶段、多形式的考核,其内容由分散到整合。考核成绩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合理的考核促进学习者主动地阅读相关教材、掌握重要的知识点,从而对本课程产生兴趣、形成自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认识。通过这几个月的工作,本人对《中国法制史》开放教育网络试点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要进一步引导和培养学员主动参与学习活动的精神 教学活动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员的价值取向,他们的需要、兴趣、情感、信念等非智力因素是衡量这种价值观和价值标准的内在尺度。当某事物符合或者能够满足他们的需要时,他们才会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才会把它作为学习活动的对象。因此,深入了解学员学习需求,努力转变学员的学习方式,积极引导和培养学员主动参与、乐于讨论、勤于实践的意识和习惯,将是今后课程改革的重点和亮点。 (二)对辅导课的时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1/3 应该根据课程的性质和难易程度,来确定课程的辅导时间,有的课程应突破1/3的界限。《中国法制史》 这种课程内容庞杂,又是在第一学期开设的统设必修课,就可以适当加大面授辅导课时间。在学习理念、学习方式、学习要求等各个方面给学生一个循序渐进过渡的过程。 (三)关于作业提交时间的思考 《中国法制史》第五次和第六次作业可以不设提交时间的规定,只要在本期内提交即可。根据作业的内容来开第五次作业是小组讨论,15个题目分别涉及到全书的内容,要求提交300字的个人发言提纲和500字以上的其他人员发言摘要。第六次作业撰写800——1200字的学后感。这类题目不仅题量大,而且要求高,综合性强。在几周内完成确实有些难度,是否可以考虑在本期形成性考核结束前随时提交,不设规定期限的方式进行。 (四)进一步进行教学总结和探讨 本人准备采取的做法是:在每次作业结束后,把本次作业的涉及知识点做一个系统总结,形成一套知识体系,归纳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提醒学员应注意的问题,并将这些内容上传至本专业bbs和qq群组的共享中。在学期课程学习即将结束前,还将采用作业讲评归纳方法对本期知识进行梳理。评讲有利于它们巩固加深各知识点,增强实际运用能力和思考分析能力。本次期末考试后,笔者还将对终结性考核成绩进行分析,找出不足,进一步改进教学模式。 总之,开放教育网上考核课程是电大实施素质教育的一种举措,需要结合具体的课程来寻求具体的教学方式。课程实行网上考核尤其是加大学习过程的考核比例对于开放教育学员是值得尝试的。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其规律,也在实践中不断深化自己的认识。 法制史论文:浅谈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方法 浅谈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方法 《中国法制史》作为法学十四门专业课程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从其内容和实践指导作用来看,其地位又略显尴尬,尤其是同刑法、民法等法学优秀课相比较,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重视程度和学习兴趣明显较低。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加强学生对该门课程的重视便成了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笔者在教学工作中尝试运用了一些不同的教学方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强化意识,引起重视 物质与意识的关系是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具体到实践领域,要加强对意识的能动作用的认识,发挥意识的重要作用。学生之所以不重视中国法制史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认为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而中国法制史则侧重于理论方面,其实践应用作用不大,是一门可学可不学的课程。以这样的思想观念先入为主,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效果显然不会很好。因此,笔者会在每学期的第一堂课跟学生强调该门课程的重要性,首先从思想上厘清他们的观念,再通过理论讲授、举例、辩论、聊天等方式告诉他们民法、刑法等优秀课程固然重要,但是学好这些的课程的前提是对中国法制史、法理学等基础课程有最基本的把握,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此加强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的重视。 二、以史带法,互利互导 由中国法制史的学科性质决定,该门课程必然与中国历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对象既是法学,同时也是史学,这就为我们上好中国法制史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可以结合法学和史学的特点,将二者进行融会贯通。基于中国法制史教材内容的理论性较强、文言文较多、内容相对枯燥等特点,笔者在法制史的讲授过程中以中国法制发展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中国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同时辅以不同教学形式加强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重视,培养他们学习该门课程的浓厚兴趣。 (一)借助历史名著带动对中国法制史的学习 以中国古典名著,尤其是四大名著为重要的辅助材料,搜寻其中与中国法制发展重合的部分,以史学与法学的契合点为突破口,加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记忆。例如,在讲到西周"七出"的"妒忌"之条时,笔者引入了《红楼梦》中王熙凤虽然"妒忌"贾琏娶了尤二姐为妾但为避免犯"七出"之条,以迂回战术逼迫尤二姐吞金自杀的事情,在讲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八议"之时,则引入《水浒传》中"小旋风"柴进属于"议宾"的例子,通过法史结合讲故事的方式,学生的积极性顿时被调动起来,很多同学参与到课堂讨论当中,课堂气氛很活跃。这种方法,一是可以将法制史的内容简易化、通俗化、趣味化;二是可以强化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吸收,通过这种方法,很多教学内容学生可以当堂吸收消化,事后的复习也只需要花费少量的时间;三是可以引导和强化学生对古典文化知识的学习,诸如四大名著等古典名著学生一般都有涉猎,从而利用他们对这部分知识理解的前提条件,结合法制史的内容,可以让学生在短时间内将课堂知识变成自己的知识,达到史学知识和法学知识双管齐下的效果,与此同时也可以激发一些史学知识储备不足的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二)通过"名人效应"加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的记忆 "名人效应"在很多领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同样如此,具体到中国法制史的课堂讲授过程,利用"名人效应"可以强化学生对知识点的把握和记忆。教师一般都会跟学生强调不要死记硬背,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任何东西都不是绝对的,具体到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而言,它有自身的特点,有一部分内容要求的就是纯粹的记忆,要求"死记",可见任课教师应该做的就是想办法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强化学生对这部分知识的记忆,利用"名人"的影响作用不失为一个好方法。例如,笔者在给学生讲到"五刑"中的"宫刑"之时,就是以西汉的司马迁作为例子。对于司马迁其人,学生大部分都有所了解,因此,通过对司马迁的人生经历的简单评述,重点结合其受"宫刑"的历史原因及背景,学生基本上在课堂上就能将"宫刑"这个知识点消化吸收,事后检验,这样的教学效果比较明显。 (三)结合当前热播的历史剧和流行的历史小说,使法制史的课堂教学融趣味性和知识性为一体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大学生应该或者已经具备一些基本文学常识,包括历史常识,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学生的知识储备是参差不齐的。虽然同是大学生,但一本院校同二本院校、独立院校学生的差距仍然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本科生和专科生也不能相提并论,甚至同一个班级的学生水平也存在相距甚大的情况。 三、置换角色,加强互动 换位思考是现在我们常用的一种思考方法,这种方法也可以很好地在中国法制史的讲授过程中利用。笔者要求学生在学习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要将自己置身于不同的历史阶段,甚至具体到某个朝代某个人,再结合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制背景,去理解、分析、把握当时的法制状况,并通过提问、讨论的方式来评价具体法制措施的优与劣,以期达到让他们"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的效果。 上述方法在实践教学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方法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要真正上好中国法制史这门课,还要求任课教师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历史素养,增强自己的知识储备,真正做到"学为人师,行为示范"。 法制史论文:试论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改革 试论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改革 我国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突飞猛进。,高校法学教育在办学理念、办学定位、办学模式诸方面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作为法学教育14门优秀课程之一的中国法制史,应建设一套科学的适应现代形势的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模式,使之为培养法学创新型人才发挥效力。 一、课程改革的原因分析 中国法制史作为一门学科存在已达百年,但教学并没有改变原来的“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其教学改革的现状仍有严重的“滞后”状况,不能完全适应21世纪法学教育发展的总趋势。? (一)教学内容与现实结合不够?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发展成熟,这就使我国教育必须迎合市场经济需要,进行新的社会定位。因此,中国的法学教育也必须适应这一要求,加快改革步伐。然而,经过若干年的教改,虽然有不少成功经验,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或理论肤浅,障碍畸重,依旧习惯于套用“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法”等观点分析理论问题,不能与活生生的法治现实紧密结合。凡此等等,严重制约了中国法制史教学的深入开展,不利于人才市场所需要的法学专业学生。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二)教学方法依然沉闷,难以调动学习积极性、主动性?在大学法学诸课程中,由于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内容起自夏朝,讫于当今,上下纵横几千年,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广,专有名词多,所涉及历史典籍资料浩繁久远,对学生来说,内容驳杂看不懂,重点问题抓不住。因此,这种情况客观上造成教师在教学方法上难以突破传统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时下所进行的种种改革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教师讲课仍然过于追求“系统”,追求“完整”,没有给学生留下充分的思维空间和余地,仍然习惯于把知识讲解给学生听,然后通过考试来验证。这种过于呆板、枯燥的教学方法难以引起学生的求知兴趣和思考,难以唤起师生的共鸣,也压抑了学生的学习激情。? (三)教学内容依然守旧,与现实结合不够?众所周知,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发展成熟,这就使我国教育必须迎合市场经济需要,进行新的社会定位。因此,中国的法学教育也必须适应这一要求,加快改革步伐。然而,经过若干年的教改,虽然有不少成功经验,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诸如教学内容仍然守旧,依旧习惯于套用“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法”等观点分析理论问题,不能与活生生的法治现实紧密结合。凡此等等,严重制约了中国法制史教学的深入开展,不利于人才市场所需要的法学专业“精品”学生———“有文化,有修养,有学历,有技术,有底蕴,有创新”的法学人才的培养。? 二、课程教学改革中的应对策略? (一)教学理念要与时俱进?大学应该提供这样一种教育:“这种教育不仅赋予它们较强的专业技能,而且使他们善于观察、勤于思考、勇于探索,塑造健全完善的人格。”“教育应把社会的发展和人的潜力的实现作为它的目的。”法制史的教学应尽可能激发每一个学生的潜能,使之对于法制史的认识达到更深层次,以更好地承担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任。法学本科学习阶段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是什么”的这个问题,只有全面了解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才能深刻理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而为学习各部门法学奠定一个良好的理论基础。在法制史的课堂上,教学者在传授法学发展历史进程的同时,也应非常注重培养学生将历代法制的成败得失与现代社会实际联系起来,从中发现二者之间的关联以古为今用;并以教学者的人格魅力潜移默化地感染学生,在其性格中注入法的理性、史的厚重。这个学习过程与研究生教学的接轨,这使学生在法学本科的学习过程具有了多重意义,也符合经济学中“收益最大化”的原理。不仅对部门法有所认知,同时培养学术思维,使学生站在历史的高度上看待各个部门法。向着培养个性化思维方式、创新型理论思考的方向发展,以提高本科阶段教学的整体水平。尽量消除本科生注重单纯积累知识的方式与研究生对知识的整合运用的要求之间的差异,促使学生探索中国法制史中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而觉得本科学习已经不能满足需求,进而报考研究生。这就要求我们的教学从单 一的“要我学”变成了“我要学”,从单一的讲授变成了讲授与讨论结合的方式,提高了学生的学术意识、学术素养,更充分的调动了同学地自学情绪。? (二)教学手段要新颖?以研讨式教学带动学生自学兴趣;以课堂教学为主线,课外教学为辅,带领学生从课堂中、校园里走出去,参观历史博物馆,进行社会实践等;在课堂教学中充分发挥多媒体技术的优势,融合多种手段进行课堂讲授。实行研讨式教学方式,激发学习主动性,注重培养学生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能力。以往的中国法制史课及法学专业基础理论课的教学,与学生将要从事的司法实际工作基本脱节。如何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培养法学专业人才的特殊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这是教学改革中一直探索的问题。为此,在课堂教学中,采取了多种形式来锻炼学生的敏捷思维能力和流畅的语言表达能力,培养学生具备从事法律工作的必备素质。开展研讨式教学,是调动学生参与课堂教学、提高敏捷思维和流畅的语言表达能力的有效方式,深受学生的欢迎。这其中包括讨论式提问、讨论课、当堂讨论、学生讲课等内容。 (三)优化教学内容?根据对学生知识、能力结构的要求优化教学内容,其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以“必需”、“够用”为度,对教学内容实行合理的“保”、“删”、“增”。“保”就是保留教材内容的基本体系,不损伤知识的系统性;“删”,就是压缩、删除教材中重复或陈旧的内容;“增”,就是增加社会迫切需要的知识,增加教材上没有讲透但又必须掌握的内容。正确处理好传统内容与现代内容、继承与发展、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的关系,使课程教学内容具有“新”(体系新颖)、“精”(内容精练)、“强”(实践性强)、“宽”(适用面宽)的特点。? (四)更新教学方法?传统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学生自主思考的养成,影响学生“创新”意识的培养。因此,必须更新教学方法。更新原则是将“讲”与“不讲”、“粗讲”与“精讲”、“多练”与“不练”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教学时间要精简,教学内容要精练,教学过程设计要精心,教学语言要精彩。尤其是,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要注意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科学把握中国法制知识层次和法制理论阐述的深浅度,注重中国法制规律性的教学;二是理论联系实际,注重教学的实践性,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还要处理好“四个相结合”:一是课堂讲授与课堂讨论、课堂辩论相结合;二是系统讲授与专题讲座相结合;三是课堂讲授与观看相关教学录像片相结合;四是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学生从这些教学活动中受到启发,得到满足。? 总而言之,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要跟上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内容庞杂,承传几千年的中华法制讲授给学生,把“死东西”“活”现,引起他们的兴趣,开阔他们的视野,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这是一种任重道远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想使这种工作,这项系统工程实现其整体的最优发挥,达到最佳效果,就必须在上述教学理念和改革原则指导下,实行教学体系系统构件的最佳组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改”出特色,“教”出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学专业学生能够全面和谐地发展,才能培养出新一代法学专业应用型、复合型的高级人才。 法制史论文:思考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研究 思考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研究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的十四门优秀课程之一。自2003年起,中国法制史就列为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科目,分值一般为10分左右,题型一般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时而亦有不定项选择题。可以说,题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是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不可轻忽。学好中国法制史这一理论法学课程,有助于学生适应司法考试理论性考核增强的趋势。通观法学学科体系,学好中国法制史,的确有助于学好法理学,也有助于学好刑法学、行政法学乃至宪法学等部门法学。正因为如此,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教学测评等各方面推进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模式的革新与改进、不乏现实意义。 1.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 如何组织好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是创新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的首要环节和主要环节,攸关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全局。 1.1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组织教学 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关键在于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引领学生加强对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的记忆和理解。综观近年来的司法考试中的中国法制史的考试内容,注重考点知识,强调精确记忆,这就要求我们带动学生熟读理论教材,对重点内容作重点讲解。 1.2把握学科间的联系,多作专题教学,一石多鸟 为了因应司法考试的实际需要,主讲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的课堂教学过程中,应该善于归纳总结相关的知识点,对知识点多作比较和分析,包括作跨朝代的比较和古今比较。而为达成上述目标,最宜以专题作为切入点,强化学科间的联系,帮助学生加强记忆的精确性,扩大记忆的覆盖面,并构建完整、有序的理论体系。 中国法制史与法理学同为理论法学课程,内在关联密切,可以说“法理是骨,法史是皮”,开展统合教学,着实不难。法的演进理论与中国法制史的关联,更是密切。此外,中国法制史与各部门法学的联系,也有待主讲教师把握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以融会贯通地开展教学。 2.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 在当前司法考试的背景下,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应该有所坚持,有所创新,并且日益多元。 毫无疑问,讲授法依然是中国法制史教学的基本方法。在一个学期之内,主讲教师系统讲授了夏商法律制度、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秦代的法律制度、汉代的法律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隋唐的法律制度、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明代的法律制度、清代的法律制度、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等。对中国古代各朝代的法律制度,重点讲授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商经济法律、司法制度(含司法机构、诉讼制度、监狱制度、监察制度)等。对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则突出讲授宪法性文件。 依笔者看来,讨论法亦应成为中国法制史教学的重要方法,以促师生互动以及教学相长。以清代民族法律为例,主讲教师可先介绍清代民族法律的发展概况,讲授《理藩院则例》、《钦定西藏章程》、《回疆则例》的基本内容,然后引领学生讨论清代民族法律的特征,并探头清代民族法律发达的原因及意义,教学效果应可乐观。事实上,在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中,适于课堂讨论的议题很多,如古代中国的反“黑”刑法及其借鉴价值、公务员退休制度额古今比较、王安石与张居正的税法思想之比较、古代中国合同(含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租佃合同、典当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制度的演变规律之探究等。 案例分析法在部门法教学中的运用是相当的广泛的,民法学、刑法学以及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尤是如此。对于中国法制史教学而言,案例分析法也是有益的教学方法,应有其一席之地。主讲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教学的进展情况,从古典文学作品或历史档案材料中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介绍几本案情,点评诉讼程序及审判结果,帮助学生更好地识记法律制度以及更深地了解法律文化。 3.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开展 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史的实践教学显现为空白状态。在笔者看来,对中国的法制史课程也应该且能够展开实践教学。虽说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不宜采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法律诊所实践教学等形式,但并不等于说其就是没有操作的空间。 笔者倡行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以此作为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可以由法律院系的学生会来组织这种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邀请中国法制史课程的主讲教师来予以点评。辩题的选定,至关重要,应请有关专家、学者把关。除了专业性质的辩论赛,还可以组织学生参观狱政博物馆、考证中国法制史问题、调研中国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习惯等,以全面激活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实践教学。 4. 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测评的实施 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测评,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试,而平时考核多体现为平时的作业,期末考试则采行闭卷考试的形式。无论是平时考核、抑或期末考试,均应面向司法考试,不能脱钩。司法考试的偏好,亦是我们平时考核与期末考试的偏好。 题型方面,主要采用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等五种题型。对于填空题、判断题、名词解释、简答题等老旧题型,基本上废弃不用。题量方面,较往昔有所增加。至于题目难度,则是明显加大。如果题目仅涉及到个别知识点,更要加大难度,以促学生深入把握有关的知识要点。 如我们所知,论述题是司法考试中规模最大、分值最高的一种题型,是对考生法学理论修养、法律思辨能力、逻辑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各方面能力的综合考核。论述题在内容上有专业化的要求,在形式上有准作文化的要求,体现了司法考试对理论水平考查力度日益加大的趋向。中国法制史作为一门理论法学课程,在其教学测评中应重视论述题题型的运用,平常作业中更应布置适量的论述题。 法制史论文:中国法制史课程多元化教学方法探析 中国法制史课程多元化教学方法探析 《中国法制史》作为大学法学专业课程,在法学教育中占据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中国法制史具有史学的“务虚”特征,因此在以追求“务实”的法学教育环境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门渐趋弱势化的学科。笔者从教以来,一直担任《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工作,对该门课程所面临的困境有着深刻的认识,如中国法制史教材以断代史为体例的模式令学生感到内容繁杂且重复枯燥,该学科涉及大量文献典籍及生僻字词让学生望而生畏,中国法制史缺乏实用价值而使学生产生传统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观念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教师应当采用多元化教学方法,以讲授教学法为主,适当辅以案例教学法、比较教学法和多媒体教学法,从而增强课程吸引力,加深学生对古代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达到改善教学效果和提高教学质量的目的。本文将以《宋代法律制度》的教学为例,对中国法制史的多元化教学方法略作探讨。 一、运用讲授教学法,系统传递优秀知识 由于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是以中国法制发生、发展为基本线索,以大量史料为理论来源,具有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广泛且零散、文字艰深晦涩、专有名词难以理解等特点,因此教师在采用讲授教学法时,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优化教学内容,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教师先简要介绍宋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使学生初步了解宋代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位,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不仅促进了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和思想观念的更新,还使得宋代法制文明依然居于世界的前列。随后教师以重点和难点为主线系统讲授优秀知识体系,在两宋法制指导思想方面,应重点讲授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对宋代立法思想的影响;在立法活动上,主要讲授《宋刑统》、编敕、编例和条法事类;在行政法律制度上,应着重于两府三司的中央行政机构、由御史台和谏院组成的中央行政监察机关、宋代科举制度改革和历纸、磨勘等职官考课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上,应把重点放在《重法地法》等刑事特别法和折杖法、编配法等宋代独具特色的刑罚制度上;在民事法律制度上,教师讲授的重点是,宋代因佃户、雇工、婢女等有了民事主体资格而扩大了民事权利主体范围,婚姻制度受程朱理学的影响而进一步强化了夫权,宋代物权体系以所有权、典权、永佃权等为主要内容,契约制度以担保制度、契约中介制度和竞标缔约制度为主要特色,继承制度主要是宗祧继承、户绝继承以及女性、遗腹子、私生子、义子、赘婿等的财产继承;宋代经济法律制度可结合王安石变法讲授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青苗法和市易法等,此外还有独具特色的禁榷律法;在司法制度方面,重点介绍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宋代临时审判机构——案议、制勘院、推勘院,还应结合《洗冤集录》、《折狱龟鉴》和《棠阴比事》等著作讲解宋代证据制度。 (二)从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人手,激发学生的浓厚兴趣 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时,认为该学科难度高且不容易理解,因此逐渐失去兴趣。但是笔者发现,学生们对他们所熟悉的的背景知识却很感兴趣。因此,教师应尽量以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为切入点,由此展开知识点的传授。在讲授宋代婚姻制度时,可以引领学生赏析宋代词人陆游的著名作品《钗头凤》。宋律明文规定,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和干涉他们婚姻的权利,因此尽管陆游和唐婉“伉俪相得”,但是“二亲恐其惰於学,数谴妇,放翁不敢逆尊者意,与妇诀”。在讲授宋代良贱制度时,通过介绍抗金英雄岳飞父子被害后,其亲属遭到流放而没籍为官奴婢,揭示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在南宋遭到废弃。在讲授刺配刑时,结合《水浒传》第二十七回的记载,刑部官将武松杀潘金莲、西门庆的行为定性为“斗杀”,遂得减死,判“刺配二千里外”之刑,揭示宋代以刺配刑惩治凶徒已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以苏轼通判杭州时在风流和尚杀人案中的判词为例来阐释宋代法律与文学的关系,苏轼的判词是:“这个秃奴,修行忒煞,云山顶空持戒。只因迷恋玉楼人,鹑衣百结浑无奈。毒手伤心,花容粉碎,色空空色兮安在。臂间刺道苦相思,这回还了相思债。” 二、运用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意义,通过对中国历代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从理论到实践,得知其间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变化;我们可以从文本到社会,理解立法与司法二者间的差距。从而激发我们深究导致二者间差距的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兴趣,也使我们得以从中探寻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中国法制史案例浩若烟云,主题多种多样,难度参差不齐,涉及的法律问题各有不同,案例情节长短不一,如何根据教学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并合理运用案例,是成功进行案例教学的关键。 (一)案例所概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有现代意义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法制史“固然让今天的法学院学生们领略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博大精深,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无法与他/她们在法学院中接受到的其他主流知识对接”。这样,学生不可避免地对务虚的中国法制史缺乏兴趣。针对这一点,教师选择的案例所概括出来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尽量与部门法有所对接,使学生深刻体会古代法制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在宋代法律制度的案例教学中,可以选择北宋元绛书证定案的案例,在该案中,永新县土豪之子龙聿盗用同乡少年周整之母的手印,订立契约蒙骗对方田产。县官元绛根据契约上的年月写在手印之上这一不符合客观事理的现象,判决归还对方田产。该案反映出口供的证据地位在宋代进一步下降,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检验笔录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再如南宋典主迁延人务案,阿龙将田地出典给富户赵端,八年后的正月,阿龙想回赎田地,但赵端以田地正在耕种为由,要等到秋收后再还地。阿龙见回赎不成,便将赵端告到了官府。宋代法律中有诉讼时效制度即务限法,每年二月初一开始“人务”,即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 限期间,官府停止受理民事案件。到十月一日“开务”,直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止,才受理民事词诉。审理此案的地方官认为,赵端要等秋收后还地,以至于阿龙在长达八个月的务限期内无法起诉,而且阿龙很可能在这段时间内花掉收赎的资本,因此赵端“迁延”的目的就是想霸占该田产。依法应对赵端“杖一百”,但考虑到他年事已高,本案就此封止,只勒令他在收到赎田款后退还田业给出典人。该案就涉及宋代特有的不动产制度典权、体现诉讼时效的务限法和刑法中的恤刑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当今法制中仍有体现。 (二)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意义 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学生体会古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本身等各种因素对不同时期法制的影响,因此教师应当选择能充分反映当时社会本质和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例。如北宋时期的阿云一案:“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登州知府许遵认为阿云订婚之时,服丧期未满,故与韦某的夫妻关系不能成立,应以普通人处理,并将此案上报朝廷。这个案子送到大理寺以后,大理寺按照“谋杀已伤”的罪名,判处阿云绞刑。但许遵不同意大理寺的判决,他说:“阿云在衙门里接受审问的时候,刚一开始讯问,她就马上全部交代了作案的事实。因此,应当承认她有‘自首’的事实,属于‘按问欲举’,要减二等论罪处罚。”宋神宗就把这个案子交到刑部处理,刑部的官员认为许遵的理由十分荒唐,大理寺的判决是合法的。此案经刑部复核后,奏请皇帝裁决。最后,宋神宗特颁敕令,免除了阿云死罪。尽管这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但是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宋代对疑难案件的司法管辖、对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敕和律的关系等等,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引起激烈争论,争论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涉及朝臣之多,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少见的。通过对该案例的讨论和分析,学生可以了解到北宋法制和司法运作方面的丰富信息。 教师在精心收集和选择案例之后,通过预先布置案例、组织学生分析讨论、总结解析案例三个步骤,将案例应用到教学之中。如果条件和时间允许,教师还可以引导学生以古代法律规定为基础,以当下法律热点问题为契机,以学生现有法律知识为背景,让学生对案例角色进行分配,参与进来自行断案。 三、运用比较教学法,实现古今融会和中西比较 中国法制史无论作为通识课程还是专业课程,都有必要引入比较教学法,既包括中国古代与现代的比较,也包括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以拓宽学生的视野。 (一)中国古代法制与现代法制的比较 中国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几千年文明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继承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现代法律文化,因此有必要进行古今对比以引导学生更好地理解现代法治状况。教师在讲授宋代登闻鼓机构时,可以把击登闻鼓这种宋代进京上访的主要形式与当今存在的进京上访进行比较,使学生认识古代的“越诉”和“京控”与今天的上访从历史根源上是一致的,进而认识现今上访形成的原因并深入理解法律文化的继承陛。教师在讲授宋代科举制度时,可以把它与现代的高考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相比较。宋代科举中的别试制度、封弥誊录制度、锁院制度、殿试制度等所规定的闭卷、密封、监考、回避、入闱、复查的方法至今还为现代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所沿用。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中,还应当进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既有助于增进学生对西方法律文化的了解,又能突出本国法律文化的特色,从而增强学生的民族自豪感。以宋代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为例,《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在法国,直到约700年后的《拿破仑法典》第682条和683条才有类似的规定:“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再如,对12世纪、13世纪产生的中国讼师和英国律师进行比较。大约在北宋仁宗之后,民间纠纷日益增多,好讼之风初露端倪,到了南宋逐渐盛行。随着民间好讼风气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讼学”与职业“讼师”便应运而生。但是在中国士大夫特有的无讼理想法制观念下,讼师遭到宋代官府的抑制和打压,因此讼师无法完成向现代律师身份的转换。而同时代的英国政府则对处于萌芽期的律师持一种保护的态度,将律师纳入到法制的轨道,对其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对其人数予以限制,对其不当行为加以规范,等等。这些措施使得英国早期的律师得以存活并不断发展。通过中西对比,能使学生客观认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民族精神。 四、运用多媒体教学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中国法制史的多媒体教学形式主要是使用power point制作课件,其主要内容包括:课外必读与参考书目、授课进程中必要的引文和注释、授课要点与难点、课后作业点评等等。教师在制作课件时,可以适当配合使用图片、漫画、历史故事视频、讲座视频、电子书、word文档等, 但不宜过多和繁琐,以免过分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而扰乱正常的思维和思路。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通过展示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使学生直观地感受到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通过展示《宋兄弟争财图》,帮助学生理解儒家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在宋代受到严重冲击;通过展示宋宁宗嘉泰四年诏颁的《验尸正面人形图》,使学生感受宋代检验制度的完善程度;通过播映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视频《解密大宋法医宋慈神奇验尸奇法》,让学生形象地了解宋代法医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详细记述的验尸方法。 当然,多媒体教学并不局限于教师在课堂上放映和讲解power point课件,它还包括课外资料的提供、课后的问题解答、讨论等内容。教师还应当利用互联网的便利为学生提供网上课件和教学录像,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学生进行资料交流和观点论争。 五、结语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国法制史》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好中国法制史,不仅可以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而且还可以启发他们思考法制转型和法律移植的一般规律,从而探索出一条更加适合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作为中国法制史的教师更是任重道远,一方面,教师要在才智和品格上不断完善自我,增加知识积累,既从整体上通晓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又能以法学的眼光对其中的事件进行分析与评判;另一方面,要把教学活动看成一门艺术,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展开多层次的教学模式,通过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活动,激发学生的深厚历史感和强烈现实感,从而使学生全面领会中国法制史的精髓,喜欢并认真学习这门课程。 法制史论文: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困境与对策 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困境与对策 一、课程性质 中国人向来具有崇古的传统,所谓“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对法律历史进行研究自是其中应有之意,而对于本国法进行追溯更是由来已久。 中国法制史具有交叉性,它既是历史学的一个分支、一门专史,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的—个基础学科。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历史系并不开设的中国法制史课程却是自1997年以来法学本科阶段的14门优秀课程之一,“全国所有的法律专业,如果没有或不能开设中国法制史课程,就要取消其办学资格。”同时也是法律硕士和大部分综合性重点高校法学硕士综合考试的重要内容,2003年该课程内容又被纳入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中。这一硬性规定使中国法制史在各法学院(系)中争得了一席之地,但在越来越以实务性和技术化为追求的法学教育中,中国法制史的学科地位与发展问题始终困扰着教研人员,有时理论与现实的对峙甚至十分尖锐。 二、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困境 (一)缺乏正确的认识,重视程度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不够 中国法制史虽然是法学本科教育必修的14门优秀课程之一,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首先,自近代以来,为了改变法制落后的状况,从政府到学者大规模学习、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受此影响,中国法制史的教学、研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泊来的西方理论和价值体系诠释、衡量、评判中国传统法制及思想,始终未能摆脱以国势强弱论文化优劣的束缚。在此背景下,对西方法的推崇和对中国传统法制的贬损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内容与司法实践距离遥远,很难学以致用,所有这些都使得学生对学习法制史的价值和意义产生困惑。 最后,中国法制史是法学和历史学的交叉学科,蕴含丰富的哲学思想、政治思想以及文化观念。这样要求教师既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和部门法知识,同时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史学功底。这无疑增大了教师的教学难度,也容易使学生产生畏学心理。 博登海默曾说过:“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 (二)教材体例僵化和内容单一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本科阶段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体例和内容趋于定型,至今鲜有变化。在体例上,表现为史学上的“断代体”编排;在内g-~,限于历史上国家法的“静态”介绍。 其一,体例上的“断代体”。基本上都是采取以朝代为单元和线索。这种编排体例,在目录中,既体现不出法律制度的传承关系,也不能突出其发展演变,更无法显示小国法制史的阶段性和整体性特征。 其二。内容的单一性。从中国法制史教材内容看,偏向于制度性史实,即从夏商开始以朝代为单元分别设置立法、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到近代后增加立宪及宪法内容。这难道就是中国历史上法制的全貌吗?相信就连教材的编纂者也一定会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应该包括以下方面:“(1)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立法活动、立法成果;(2)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状况;(3)中国各个时期内各种类型政权的宏观法制状况;(4)各个时期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哲学思想、政治法律思想和学说;(5)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内社会各个阶层的价值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宗教等传统。”但实际上,教材的以后各章节几乎不涉及以上后四个方面。 (三)教学手段单一 如前所述,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内容起自夏朝,讫于 当今,纵横几千年,所涉及的历史典籍资料浩繁久远,长期以来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实践都是以传统的讲授为主,制定教学目标、设计教学方法、进行课堂教学都是以教师为中心。教师讲解事无巨细,强调知识的完整与系统;而学生也习惯于被动地接受。这种“老师讲、学生听”的基本教学模式,在现代教育体制之下显得单调、枯燥,难以引起学生的求知兴趣和深入思考,也难以唤起师生间的互动与共鸣。而且在有关中国法制史的各类考试中,出题重点偏向于识记,集中于较为客观的概念和制度描述,而忽视对中国法制史的宏观把握,致使学生难以对中国法制史的精神实质作出正确地理解。 (四)教学方法缺乏灵活性 一个世纪之前,蔡枢衡先生即说过“大学法律学系中的中国法制史科目,常常不易找到一个主观上兴味浓厚、客观上胜任愉快的教授。目前高校大学生是20世纪90年代的“新新人类”,要使中国法制史这门带着厚重历史色彩的理论课程对他们产生吸引力是—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相对于部门法学而言,它的知识点零散,史料的罗列多于理论的综合分析,缺少案例的润色,实用性不明显;语言上,古汉语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晦涩难懂,这些足以拒人于千里之外。 三、中国法制史教学应对策略 (一)更新教学理念,务实与务虚相结合 中国法制史应当是一门兼具法学的“务实性”与史学的“务虚性”的学科。前者是指现代法学知识体系的最终取向是实际运用,目标是培养具有实践能力的法律职业者;后者是指史学的目标在于追求历史的真相,与实务并不直接相连。而中国法制史则游走于务实与务虚的边缘,它必须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左右逢源。 务实途径有二:一是服务于司法考试。这是一条通往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在一些国家,司考已经成为法律教育的指挥棒,大多数学生只对司考要考的课程感兴趣,而司法考试不考的课程,除非教师特别有魅力,否则课堂上就是门可罗雀了,上课对学生和教师来说都是一种折磨。”自2003年中国法制史列入司法考试科目,其重要性在学生的心目中凸现。而作为教师也应以此为契机,认真梳理知识点,上课时对于重要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的制度做到有的放矢。二是加强对中国法制史近现代部分的教研,因为它直接与当下相关联。中国今天的法律体系在知识层面上发轫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清末变法修律,那一套直接从日本、问接从德国移植过来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构成了当今法学教育、立法、司法的基础;在实践中,除以上外,还包括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形成的“政法”传统,两者对于今天的法制实践有着最为直接的意义。但遗憾的是,在教研中对此投入十分有限。 务虚可能是大多数教学者正在进行的工作。这不仅是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弘扬,而且“由于历史,包括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有着其他专业无法取代的功能,它的存在与发展是不言而喻的。而且,社会愈走向文明,人们对传统的兴趣就会愈加浓郁,愈是民族性强的东西,就愈能走向世界,这是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这句话同样适用于中国法制史的教学。 博登海默说:“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 (二)优化教学体例和内容 优化教学内容需要正确处理好继承与发展、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的关系,使课程教学内容具有“新”(体系新颖)、“精”(内容精练)、“强”(实践性强)、“宽”(使用面宽)的特点。 其一,构建新的教学体例。在目前的本科教学大纲中,中国法制史的时间跨度是从约公元前21世纪夏朝法制创建到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在这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礼与法的关系构成最为重要的主线,而划时代的四次法制变革皆围绕于此。其分别是春秋战国时期的礼法之争、秦朝的弃礼任法、汉至明清的礼法合流、清末的第二次礼法之争。据此,我们可将体例划分为六章。第一章是礼治时期的中国法:夏商周时期的法制;第二章是第一次礼法之争: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第三章是弃礼任法:秦朝的法制;第四章是礼法合流:汉——明清的法制;第五章是第二次礼法之争:清末变法:第六章是法制现代化:民国时期的法制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值得一提的是,第四章原是传统法史教学的重点,篇幅较大,但无需——展开,可以采取先概述基本特点,再设计专题分述。如传统民事法律,在形式上,既有国家法,也有民间法,而后者更为发达;在内容上---包括财产、婚姻、家庭、侵权行为等专题,可采取先总结立法特点和演变历程、再附以司法判例和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制度解析的做法,使学生由面到点、深入透彻地进行了解。其中要突出制度的变化性、比较性以及法律的“表达”与“实践”的差距,而并非以往材料的重新组合与编排。 其二,重新选择教学内容。这里存在损益的问题。从教材看,其内容重复较多,满足于点到即止。在课时已大为缩减的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以务实取向为主的法学院,本科法制史教学必须突出重点,讲授传统法律中最基本的内容,让学生把握其根本特点和代表性制度,同时必须补充一些新史料和新观点,介绍学术界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习惯和创新性思维。比如,关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诉讼观念,过去我们认为由于儒家的重义轻利观念、诉讼成本的高昂、司法的黑暗及诉讼程序的复杂等原因,使得古代中国人在面临纠纷时对于诉讼与否顾虑重重,而最终更多地采取了和解的方法或回避、忍让的态度,在不同程度上实践着“无讼”的理想追求。但从目前大量发现的明清州县诉讼档案来看,这一传统观点值得商榷。 (三)改革教学手段 老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手段把本来应当有机结合的教与学非常不科学地分割开来,这种“一言堂”“满堂灌”的教学手段会使课堂气氛非常沉闷,老师和学生没有沟通和交流的平台,最终的结果是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因此我们应当使教学手段多样化,并且根据教学内容、学生的反馈将这些手段灵活转换。 首先,随着教学现代化的进程,大多数高校都能够采用多媒体教学,一堂课的信息量大大增加,而且也使习惯了“听”的学生有机会“看”。这对我们法史学的课程来说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转机。充分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制作直观并且美观的幻灯片、点缀图片或者动画必然会使课堂增色不少。此外,我们还可以充分利用国内近几年来的“讲坛热”,例如央视的《百家讲坛》,其中于丹老师的《论语心得》、《庄子心得》,王立群先生的《王立群读史记》,易中天先生的《先秦诸子百家争鸣》等都可以穿插在相应的教学内容之中播放给学生看,使我们的课堂声情并茂。 其次,我们还应当适时地为学生提供一个畅所欲言的空间,即安排课堂讨论或者让有兴趣的学生自己当一次老师。走上讲台讲上一段。这种手段最好安排在课程的后半段,例如讲完唐朝法律制度之后,那时学生已经学习了大部分课程,对已学的课程可能已经产生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而对未学课程的框架有了一定的把握,那么组织一场讨论或者学生的小讲座既是给学生一个表达观点的舞台,又是对教学效果进行的检测。 (四)丰富教学方法 “教学有法而无定法”指的是在尊重教学规律的前提下,应追求方 法的多样性和创新性。传统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大多采取“灌输式”,因为课堂仅有45分钟,而教学内容量大且十分琐碎,如果不抓紧时间,教学计划都无法完成,效果更是难以顾及。这无疑与大学素质教育的目标 背道而驰。因此,要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最合适的方法,精心设计,灵活运用,以教促学,教学相长。 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将“讲”与“不讲”、“粗讲”与“精讲”、“多练”与“不练”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教学时间要精简,教学内容要精练,教学过程设计要精心,教学语言要精彩。综合利用比较法、案例法、延伸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做到在教学过程中动静相宜、纵横交叉、融会贯通。做到课堂讲授与课堂讨论相结合、系统讲授与专题讲座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 法律人才并非只是熟悉法律适用的法律工匠,而是具备深厚法律素养的社会精英。博登海默说得好:“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也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遭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个十足的傻汉而已,并极易沦为社会公敌。” 法制史论文: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回顾与思考 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中央集权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这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一方面,历代王朝均面临着十分复杂的民族问题,从而根据当时的民族构成及其特点,制定和形成一整套调整民族关系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就势在必然。民族法制的成败得失,对历代王朝的兴衰存亡,对当时社会的发展进步,对民族地区的安定,对民族之间的友好交往与和睦相处,起着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民族多元的格局,产生了一些少数民族政权或割据政权、少数民族地方政权或少数民族中一些族群势力集团,他们有的建立了自己独具一格的法律制度,有的日积月累、约定俗成了许多有本民族文化积淀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各具特色,是我国传统民族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族法制源远流长,内容丰富,其内容大致体现在四个基本方面:一是夏、商、周以来历代主干王朝为民族统治和管理的需要对各少数民族制定和形成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二是少数民族建立的割据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三是从属于中央政府的少数民族地方政权根据本地、本民族需要制定的地方法律规范;四是少数民族自己逐渐形成和普遍适用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这些民族立法基于中国特有的文化基础、民族构成、族际关系和民族特点而产生,它们共同构成了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的古代民族法制,为今天的民族立法留下了无法替代的宝贵历史经验和制度财富,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借鉴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近三十年,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已奠定了自己的学术地位。在民族法学研究体系中,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与民族法制的研究、民族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三足鼎立,已成为民族法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史学中,少数民族法制史成为研究的热点和创新点而备受关注,原创性成果连绵不断,层出不穷,值得欣慰。 一、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主要研究业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与民族法制史相关的研究内容多散见于民族学、民族历史学、民族政治学著述中,而法律史学界则重视对中央王朝立法的一般性研究,对民族法制和少数民族法律关注不足。以中国民族法律史为对象且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一批法学、历史学和民族学学者通过辛勤耕耘,在这个领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一)中国历代少数民族法制的研究 对中国历代少数民族法制的研究,可以将其研究成果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对民族法制相关历史文献资料的收集研究者或将汉文古籍中与民族法制相关的内容加以点校、汇编,或将少数民族语言记载的法律文献进行翻译、汇编,主要成果如下: 1、1994年史金波、聂鸿音、白滨的汉文译注本《西夏天盛律令》被编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五册,由中国科学出版社出版。译注者除进行翻译整理外,还刊布了由苏联刊本翻拍的西夏文原件。该书较好地整理和保存了《天盛律令》这一珍贵的法律文献,汉文译注使《天盛律令》的可读性有了进一步的增强,为进一步了解和研究西夏法典提供了前提条件,随后出现的一系列对西夏法律的研究成果都是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2000年《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汉译本,与《唐律疏议》、《宋刑统》、《大元通志条格》、《大明律》、《大清律例》被列入中华传世法典,由法律出版社同时出版,从而提高了《天盛律令》的法典地位,扩大了《天盛律令》的影响。 2、方慧主编的《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典籍:“二十五史”有关少数民族法律史料辑要》。正史中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史料是可信的、主要的,但散见于浩瀚的史料之中,给引用者带来较大的麻烦。该书按照中国历史进程分为:先秦一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西夏、元明清五篇。每篇由概说、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的治理、少数民族法制状况等章节组成。此书所收的内容:一是历代中央王朝对民族地区的治理,包括武力镇压、怀柔和亲,涉及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的统治,同时各代一些典型的治理思想也在其中;二是“二十五史”中所载当时各少数民族政权及族群的法制状况,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法律文化,也包括各少数民族的政权组成,各项政治、经济制度和一些颇具特色的社会规范。 3、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的《中国珍惜法律典籍续编·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上、下)。根据内容的不同,该书将民族法律文献资料分为法典法规篇、地方法规篇、乡规民约篇、习惯法篇、司法文书篇。许多散见于各种文献的珍贵的民族法制资料都被收罗于此,不失为学者们进行相关研究的不可多得的第一手材料。 除此之外,还有刀永明、刀建民、薛贤整理的《孟连宣抚司法规》,周润年与喜饶尼玛译注、索朗班觉校的《西藏古代法典选编》,中国藏学研究中心编的《元以来西藏地方与中央政府关系档案史料汇编》,杨选第、金峰校注的《理藩院则例》,等等。民族法制资料整理工作志在先行,并初具规模。 少数民族法制史料的收集整理是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实践表明,凡是某一方面的材料收集整理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方,随之进行的研究也就生机盎然,成果累累;凡是某一方面的材料收集整理不足,这方面的研究就举步维艰,甚至半路夭折。 另一类则是针对民族法制史的专门研究。这类著述中,有通史性的研究,即对中国历代民族法制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总结民族法制发展、演变的一般性规律,在宏观把握、整体展现、描绘全貌的同时,凸现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地域少数民族法制的各自特色,如徐晓光的《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此书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详细阐述了历朝历代的民族法律制度。既重视国家制定法,同时也关注民族习惯法;突出民族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标志性立法成果;并对许多学者的学术贡献作集中呈现。该著作复原了中国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法制发展历史的原貌,使民族法制的内容从历史的暗淡中凸显出来。 而更多的著述则是针对某个朝代的民族法制、某个民族的民族法制或民族法制的专门问题进行研究,起到了别开生面、独树一帜、填补空白的作用。 1、邓奕琦的《北朝法制研究》。该著作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北朝法制的源流、发展、成就和历史地位,探索了北朝法制从初建到完成的演变规律。作者注意学习并继承乾嘉学者注重实证的优良学风,一方面广泛吸取前人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在对南北朝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充分历史考察的基础上,对北朝法制中的若干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初步看法。 2、吴海航的《元代法律文化研究》。该书从法文化的角度检视元朝法律现象,不仅不忽视其表现在实体范畴、程序范畴的诸多内容,而且还以其作为切入点,探讨这些表象背后的文 化动因,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以全面凸显元朝法律自身的特性和积极意义。 3、刘广安的《清代民族立法研究》。清朝的民族立法是最丰富、最完备的民族立法,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积累了宝贵的历史经验。该著作系统地阐述了清代民族立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深入地分析了清代民族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特殊作用,认真总结了清代民族立法与实施的经验,特别是在民族法规性质的认定,民族立法内地化等问题上,阐释了独到的见解。 除此以外,这方面的著作还有吴永章的《中国土司制度渊源与发展史》,胡兴东的《生存范式:理性与传统——元明清时期南方民族法律变迁研究》,娄云生的《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杜文忠的《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等等。 这类研究以法典和各类史料的文本为基础,主要运用法学和历史学的方法,对相关文本进行考释,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和论述,着重阐释少数民族法制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同时,揭示少数民族对中华法制文明的贡献。在各类考古发现和文献资料不断被发掘,各种少数民族文献不断被整理、编译,而民族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又不断更新的背景下,少数民族法律史研究的许多空白被填补。 (二)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民族法制的重要内容,它非由国家政权制定,而是产生于各民族的经验生活之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也非成文法典,而是口耳相传。习惯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另一个范畴,对它的研究代表着对民族民间“自生自发”的规范和秩序的关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治、社会与文化迅疾变迁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与此同时,法学研究的视野也不断开阔,法学家在“眼睛向上”、“眼睛向外”的同时开始“眼睛向下”,从社会实际出发,在重视国家法研究的同时,非国家法的功能、地位也逐渐受到关注。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民族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深入理解少数民族的文化、社会与传统规范,应当是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开展民族立法、执法与司法工作的基础。同时,对于习惯法的重视和利用,也有利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及社会的治理。 由于习惯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特殊性,相关学者的研究方法和路径较为广泛,其研究成果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为资料整理和田野调查报告类,此类成果多以规则汇编或案例汇编为表现形式,具有习惯法研究的基础性价值。 1、张济民主编的《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课题组从1988年到1993年,收集、整理、翻译了大量的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该书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青海范围内的法规资料;二是邻省区的对比资料;三是案例汇编;四是词语解释和相关法律文献资料。该书既有法规,又有案例,资料真实可信,涉及面广,全面反映了藏族习惯法丰富的内容和对现行法律多方面的影响。 2、海乃拉莫、曲木约质、刘尧汉的《凉山彝族习惯法案例集成》。该书研究突出如下特点:彝族学者调查彝族,贴切详实,没有语言障碍;宏观着眼,微观人手;从现实出发,追溯古代。凉山彝族的社会秩序是按照传统的习惯法维持,传统习惯法是一组成员统一的、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该书收集了“德古”经手的案例,上篇为原始习惯法案例,下篇为父系氏族奴隶制的习惯法案例,并在序篇对凉山彝族习惯法作了总体的介绍和初步的研究。 此类成果还有广西民族研究所编的《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石刻碑文集》,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辑的《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杨锡光、杨锡、吴志德整理译释的《侗款》,黄钰辑点的《瑶族石刻录》,周相卿主编的《融水苗族埋岩古规》,徐晓光主编的《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来自黔东南苗族地区的田野调查》,陈金全、巴且日伙主编的《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等等。 第二类研究成果是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述性研究,这类研究通常建立在对实地调查资料的分析之上,从总体上对中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了全面介绍和法理分析,奠定了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理论基础。 1、范宏贵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该书是全面、系统研究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第一部专著。该书对少数民族的基本概念、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发展变化、少数民族习惯法涉及到的基本内容、少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等重要命题都有一定的论述,从而确立了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基本框架和涉及范围。 2、高其才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该著作秉承法律多元主义的理念,在分析了习惯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概念的基础上,探讨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中华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分析了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意义;对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发展脉络、主要内容、特征、功能、现实表现等问题作较为全面的探讨,讨论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此类研究还有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主编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夏之乾的《神判》和《神意裁判》,钱宗范、梁颖的《广西各民族宗法制度研究》,等等。 更多的学者则以某个少数民族为单位开展研究,深入对这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具体的剖析,以展示其独特的内容和风格。相关著述如邓敏文、吴浩的《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冉春桃、蓝寿荣的《土家族习惯法研究》,杨士宏的《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杨经德的《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马克林的《回族传统法文化的研究》,等等。 与上述成果相比,第三类研究则更偏重于理论建构,研究者试图通过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解析,探讨诸如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本质和作用,纠纷的解决方式,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等法理学命题。 1、王学辉的《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该书根据从民族地区实地调查获得的第一手资料出发,参照对古籍文献资料的分析考证,以边疆少数民族习惯法为切入点,从理论与实证两方面系统论述了中国法的早期形态和起源、发展的轨迹。作者认为:民族禁忌是中国早期法起源的源头和种子;民族习惯法是原始社会的基本法,是现代法律的前身和萌芽。酋邦战争是推动中国法起源的重要途径。由于历史、地理、交通等原因,西南各民族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形成了各民族不同的法文化,并分别处于不同的法文化圈,这些不同的法文化圈,从一个侧面展示了活生生的法产生、发展演进的历史图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文化价值,以及民族习惯法与现行国家统一法制的冲突及消融等问题。 2、张冠梓的《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民族法律民族志的诠释》。该书运用西方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通过对20世纪上半叶中国南方山地少数民族不同的社会发展形态的特殊背景及其具体条件的考察,对什么是法、法是如何演变的、法及其变迁的文化背景等一系列法学的基本问题作了具体的说明,以便探寻有关法的起源和演变的普遍性因素,将其从个案分析扩展到一般性结论:法的成长是一个文化上的命题,民族法文化不同,法的成长模式也就不同。该书对法律史和法理学研究都有拓展创新的价值和意义。 此类研究成果还有龚佩华的《景颇族山官制社会研究》,师蒂的《神话与法制——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杜宇的《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 察》,方慧主编的《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等等。 学者在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总结和研究的过程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得到了很好的发掘、保存和传播。人们还从这些丰富的社会法律现象出发,对社会法律有了更具体的感受和更深刻的理解,以促进其对法制及其法理有更深入的思考。 二、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特点与经验 三十年来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具有自身突出的特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权威性的专门研究格局基本形成 许多学者在长期积累和长期关注中,对某些研究领域或某些专题形成了权威性成果,从而成为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领军人物。例如,于豪亮对秦代民族立法的研究,曾代伟对金律的研究,史金波对西夏法典的研究,张晓辉对南诏国与傣族法制的研究,张晋藩等对清入关以前法制的研究,王东平对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研究,等等。在历史长河中,每一历史阶段的民族法制都有人做专门研究,学者们各有专攻,独树一帜,他人难以顶替,更难以超越,大有雄踞一方、彼此关联、遥相呼应之势,共同形成了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风云际会、有声有色的可喜局面。 (二)该研究领域学术质量和学术品位大幅度提高 博士论文、国家课题成为该领域的学术创新点,是该研究领域学术质量和学术品位大幅度提高的两大标志。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博士学位论文不断出现,质量上乘。如那仁朝格图的《蒙古法制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官波的《法律多元视野中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云南大学,2006),李剑的《论凉山彝族的纠纷解决》(中央民族大学,2010),等等。这些博士学位论文是优秀的科研成果,也是年轻学者成才的标志性作品。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国家课题逐年增加,出现了一批创新性成果的同时,也培养了一代学术新人。如兰州大学刘艺工的“西部大开发过程中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200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广西师范大学周世中的“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司法审判中的使用研究”(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等。另外,关于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发表在中文优秀期刊上的论文和正式出版的专著更是琳琅满目,美不胜收,让人开卷有益,百读不厌。 (三)民族地区的学者和少数民族学者积极参与 民族地区的学者和少数民族学者深受本民族和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熏陶,熟悉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历史地理、风土人情、宗教习俗,从而使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自然而然,合情合理,生动贴切,鞭辟入里,一语中的,受到少数民族的普遍接受和认同。如陈庆英的《藏族部落制度研究》、奇格的《古代蒙古法制史》、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的《 成吉思汗法典 及原论》、邓敏文的《神判论》。事实证明,如果没有民族地区的学者和少数民族学者参与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虽然不能说这种研究是不真实的,但至少可以说这种研究是不完美的,是不尽如人意的。 (四)跨学科各具特色的研究和综合性研究并重 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属于民族文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学科交叉的性质,它与民族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法学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上述不同学科的学者都积极介入到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中来,大家在一起不分彼此,积极参与,共同研究,密切交流,互相切磋,取长补短,不断进步。近年来,各学科都有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成果问世,其研究角度、学术风格、表达方式又有所不同,从而繁荣、促进了这方面的研究,也使这方面的成果具有因研究者学术背景不同而造成的自身独特性和创造性,并预示着该领域研究潜力的深厚和长久。有的学者在自己的专业知识背景研究的同时,还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进行综合性研究,研究有了新的感受和新的收益。 (五)多种研究方法的大胆尝试 在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过程中,根据研究对象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力图揭示研究对象的内在本质。以下研究方法得到恰如其分的运用: 其一,历史叙述的方法。根据大量的历史文献资料,在甄别史料的真伪的基础上,对民族法制形成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历史人物,重大历史事件,基本理论和决策,立法成果、司法实践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全面展现中国民族法制演进的历程。并从民族法制产生的具体历史背景着手,仔细分析中国民族法制产生的因果关系,认真总结解决民族问题的经验教训,阐述民族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为当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其二,比较分析的方法。以史料为依据,广泛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既可以将中国古代民族法制与近代、当代的中国民族法制作不同性质的比较研究,也可以将古代不同政权的民族法制作不同类型的比较研究,还可以将同一政权的民族法制在不同时期作不同现状的比较研究,又可以对不同民族的习惯法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作比较研究,从中找出差异、发现问题、总结规律,经具体分析后,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其三,田野调查的方法。到民族地区进行实地考察,了解真实情况,收集丰富的第一手资料,并通过典型个案调查,准确把握民族法制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形,得出近于正确的结论。 其四,注释分析的方法。对历代中央王朝针对少数民族的立法或少数民族建立的割据政权的立法,都要在全面收集整理有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条分缕析,客观评述,了解其真实含义及其社会影响。 其五,个案分析法。以典型案例为基础,以小见大,揭示其蕴含的丰富而重大的社会法律命题。 由于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内容的丰富和问题的复杂,决定了采取多种方法的研究才容易多途径认清研究对象的本来面目。 (六)探讨了一些学术难题 如习惯法是不是法的问题,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如何产生和发展变化的问题,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问题,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功能是什么的问题,国家统一法制如何在民族地区实施的问题,处于不同社会形态的各少数民族习惯法有何共性和差异的问题,如何消融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制冲突的问题,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文化价值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地方自治的异同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明了和解决,为该领域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创造了有利条件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观三十年来的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总的趋势是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理论深度不断增强、研究方法不断更新、研究品位有所提高,各类研究越发强调“问题意识”,主张模糊学科界限,打破学科壁垒,广泛综合、借鉴多种理论和方法来分析问题。这些成就的取得,一方面说明学术研究要经世致用,要得到社会的承认,迎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说明学术研究自身要日积月累,永无止境,不断创新。 三、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不足与思考 三十年来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取得诸多成果,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这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研究布局不均衡。有的课题门庭若市,趋之如鹜;有的课题门可罗雀,无人问津。二者 形成较大反差,一边是重复性研究在所难免,有的课题却闲置一边,无人承担。如对西夏法典的研究,成果累累,仅学术专著(包括博士学位论文)就有近十部,相关论文更是纵横交错,数不胜数。但对卫拉特法典的研究则仅有一部专著,相关论文也不多见;对图们汗法典、阿勒坦汗法典几乎就没人做专门研究,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缺陷。 2、原始材料的挖掘整理不够。目前研究少数民族制度史的主要资料,一是中国传统的传世法典,二是“二十五史”等正史的文献资料,而对民族地区司法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利用不够,对诸如《明实录》、《清实录》中大量的民族法制史料也挖掘整理不够。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所收集到的资料也十分有限,大家运用得最多的还是1956年至1964年全国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历史情况调查时收集到的资料和特殊的风俗习惯并经过整理、编写后正式出版的资料,这批资料十分丰富、具体,但与保存在民族研究机构的原始资料相比仍有较大的距离。1982年以后民族地区编写地方志时收集整理的一批资料、本世纪初云南大学等组织的少数民族新田野调查收集整理的一批资料等,被用于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则不多见。资料的单一、陈旧和短缺,限制了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向纵深推进。如果缺少民族地区第一手材料,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就会装腔作势,空洞无味。 3、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存在某种隔膜。有的研究者对少数民族法制的了解比较肤浅或相关知识积累储备不够,研究只能泛泛而谈,面面俱到,浅尝辄止。按照自己的思维习惯进行客观叙述者居多,淡化研究者自身民族的主体意识和中心地位,深入分析、归纳总结、突出重点的研究者太少。特别是对少数民族的制度文化既缺乏一种理论上的升华,又缺少一种文化上的继承和弘扬。 这些不足的存在,说明我们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刚刚起步,要走的路还很远,要面对的困难和挑战还很多,必须脚踏实地,坚持不懈,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提高研究水平,使研究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多元一体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的格局,决定了少数民族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在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做出过自己突出的贡献。我国的少数民族都有着自己的历史和文化,其法律文化也各有特色。如何全面了解、真实把握、继续弘扬各民族的法律文化,是长期困扰民族法学界、法律史学界的重大科研难题。虽然有的学者长期关注,用功甚勤,也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由于掌握的第一手材料极其有限,研究的方法与途径过于单一,研究的视野不太开阔,取得的进展与这一课题的重要性相比,极不相称。在我国大力加强民族立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需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准确把握少数民族法制和中华法系的关系 中华民族具有“多元一体”的格局。中华各族从来没有孤立地发展过其文化,在历史长河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交流与融合。各族作为中华民族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是由于所处的地域不同,民族共同体的不同,各自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民族特色,才形成了绚丽多彩的中华文明。中华法系作为中华文化的一种,由各民族的法律意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点滴融会而成,自然和中华文化一样,是多民族法律文化密切相关、交融与共的具有文化多样性的统一体。博大精深的中华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开创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建设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因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和伸展性。因此,在中华法系的总体关照下,去深入研究作为多元因素的少数民族法律文化,解释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价值和作用,是民族法学和法律史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因为,如果缺少了少数民族法制史,就不是一部完整的中华民族的法制史;但如果不弄清少数民族法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价值、作用和历史贡献,既无法对少数民族法制进行准确的学术定位和客观评价,又无法把握中华法系的全貌和最具各民族特征的组成部分。 (二)理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一个社会的控制机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制,还包括习惯机制,国家机制只是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而习惯机制却是通过风俗的统治使人们服从于稳定的社会秩序之中。习惯法作为实现习惯机制的手段有着巨大而深厚的力量,它被特定的群体所选择吸收,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得以延续,从而具有了高度的稳定性和群体认同性,因而更容易得以贯彻实施,也更容易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十分明显,习惯法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丰富和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它独立于制定法之外,效力、范围、作用都自成体系,真正是一个具有自身独特地位和价值的法。国家法与习惯法,既存在时间距离的纵向关系,也存在空间距离的横向关系。从历史的纵向考察,制定法往往是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习惯法是制定法产生的法律渊源,是本土化的法律渊源。从地理的横向考察,国家立法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习惯法从特殊群体的局部利益考虑,突出法律因地制宜、缘俗而治的特性。二者比较而言,国家制定法占主导地位,习惯法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可以在特定区域里、特定人群中、特定时间段丰富和弥补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因此,在国家制定法面前,习惯法切忌不可喧宾夺主,更不能越俎代庖。目前,我们应该着手的工作,不是要简单地归纳总结特殊群体在特定领域的习惯法,而是要让习惯法尽量靠近国家法,并使二者相互渗透,彼此关照,良性互动。 (三)强化对相邻地区不同民族共同法律生活的研究 有些少数民族长期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区,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交往,他们的习惯法有哪些相同的因素?他们是运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民族问题,化解民族矛盾的?国家对相同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制定了哪些统一的法律法规,其统治效果是否一致?这些问题都需要作具体分析和解答。另外,还需要对不同民族相同习惯法规定作诠释和理解,如藏族、羌族、彝族等民族的“赔命价”制度,蒙古族、羌族、满族等民族的“收继婚”制度,羌族、土家族、苗族等民族的“舅权”制度,羌族、侗族、苗族等民族的“议话”制度,等等。挖掘其中的民族精神和法理涵义,以及给我们留下的文化启示。 (四)注重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和传承 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任务,在于科学总结历史上法制建立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弘扬包括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作为民族地区社会法律的一种本土性资源,应当得到珍惜和合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现行的基本法,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离不开具有民族性、区域性的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撑,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重要法源,也是民族地区村民自治制定乡规民约的可利用的制度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有浓郁的保护意识和执行机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禁毒、戒毒方面,有积极地心理暗示、群体关怀和监督制约功能。特别是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有明显的优越性和独特之处:其程序灵活、费用低廉、节时省力、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权威的参与与主持公道,有利于维护甚至促进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和谐。 (五)注重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与构建“法治”社会的联系 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并非就史论史,自娱自乐,而更应该关注现实“法治”的进程。在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过程中,记载、讲述法制的历史都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现实有启迪意义的。但是,不要只注重古代,认为年代愈久远的事物愈珍贵,而对相距今天较近的近代、当代民族法制的研究很少,甚至不去过问。其实,少数民族法制并非静止不变,而是常变常新的。应结合时展的需要,不断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研究一些对现实有影响的课题,使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立足现实,不断推陈出新。要特别关注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问题,研究者应站在法律多元的立场,检视国家法的实效,反思国家法的运行困境,思考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调适”等问题,既要促使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强势推进,又要保证少数民族习惯法有限制地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六)关注世界各国民族法制的进程和经验教训 民族问题是世界范围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问题。世界不同类型国家的多民族状况及其民族问题的表现形式和复杂程度的差异,决定了这些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构建、政策取向和法制设立既有共同关注的前景目标,又有不同的视角和路径。因此,总结世界多民族国家民族法制的经验教训,不仅有利于世界民族法律文化的积累与繁荣,而且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和推动世界民族的平等团结和进步发展。特别要在比较和鉴别中,突出在解决民族问题方面中国式的路径和贡献。 对于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回顾与总结,让我们看清了继续前行的道路,增强了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信心和决心。笔者坚信: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使命不仅在于对中国当下的民族法制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还在于通过研究各民族的法律经验和智慧来深化人们对于法律的演进、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存在方式等法理学优秀命题的思考和认识,以促成对现行法治的健全和完善。
教育法论文:党内监督质量教育法律论文 同志指出: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这一科学论断,深刻阐明了强化监督在反对和防止腐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当前党内监督还存在着党委监督不够严谨,纪委监督不够严格,群众监督不力的问题。在新形势下,切实加强党内监督的质量,是各级党委和领导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依靠党委,正确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 目前个别单位的党委之所以缺乏原则性、战斗性,主要症结在于党内监督薄弱,致使有的领导干部党性观念不强,监督意识淡薄。依靠党委是搞好党内监督的关键,只有依靠党委领导,才能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形成优秀,凝聚军心,提高部队的战斗力。 一是打牢思想基础,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通过党委中心组学习三代领导优秀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论述,学习有关廉政制度规定,掌握党委内部监督的方法和原则,牢固树立“监督就是责任”的观念,认清监督是对自己负责、对同志负责、对组织负责、对事业负责,真正把监督作为增强班子凝聚力,提高班子战斗力的重要环节。党委要全面负责,把党内监督作为事关政治方向政治原则的重大问题,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部队各项工作之中,做到常抓不懈。要经常听取纪委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党内监督的重大问题。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组织协调机关部门各方面的力量,抓好党内监督工作的落实。党委加强领导,关键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自已做起,加强理论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党委班子成员的监督指导意识,切实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 二是抓好制度建设,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制约。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防止领导干部个人专断、滥用职权的有效监督制度。同志提出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十六字方针,科学概括了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基本途径,为从根本上加强集体领导指明了方向。凡属贯彻上级命令指示、安排部署全局性工作、执行重要任务、选拔使用干部、处理大案要案,以及大项经费开支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党委充分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既不能议而不决,又要防止和克服个人专断或少数人说了算。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防止把分工负责当成“个人包揽”。XX党委在抓好这些制度建设上下了功夫,取得了成效。 三是掌握科学方法,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质量。增强监督的质量,要切实抓好监督的入口关,加大事前监督和事前预防的力度。在监督的对象上,既重视对主要领导的监督,又要重视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既重视重大问题的监督,又重视日常事务的监督;在监督的时段上,既重视八小时以内的监督,又重视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在监督形式上,既重视行为监督,又重视思想监督;在发挥监督的作用上,既重视民主生活会上批评与自我批评,又要积极开展思想互助和相互提醒,使党委成员人人都是监督者,人人又在被监督之中。在干部考核使用工作中我们做到了“四不”:没有列入后备干部名单的不能提升使用;没有政治机关审查的不能提升使用;群众有反映而没有经过干部和纪检部门考核查清的不能提升使用;对在考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不能提升使用。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质量。 二、依靠纪委,认真抓好党内监督的落实 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贵在经常,也难在经常,从我们实际情况来看,不经常的问题比较普遍。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存在时有时无或时紧时松现象。在党委的权力运行过程中,没能履行纪委的监督职能,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近几年,高中级干部中受腐蚀、犯错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违犯生活待遇规定方面的问题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都与纪委对同级党委和班子成员缺乏经常性监督有关。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立足现行体制,针对存在问题,围绕保证经常性,增强有效性上下功夫。 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强烈的责任感和主动意识,是搞好监督的前提条件。监督工作不落实,主要是思想认识问题没有解决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障碍。要通过学习党的三代领导优秀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一系列论述,切实认清加强党内监督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于遏制和防范消极腐败现象的重大意义。同时,要认真学习党章、政工条例有关加强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规定要求,认清职责,明确范围,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克服“难以监督”、“监督无用”等模糊认识和畏难情绪,以对党的事业和部队建设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对同级党委的监督。 二是提高监督能力。实践证明,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质量,与纪委成员自身素质和监督能力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要十分重视抓好纪委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一要提高讲政治的具体能力,在事关重大原则的问题上切实搞好监督,确保政令军令畅通,确保部队建设的正确方向。二要提高政策水平,为党委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纪委成员要熟悉党纪条规,熟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市场经济方面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以便更好地为党委决策当好参谋。三要坚持原则,敢于较真。注意加强党性锻炼和修养,培养大公无私、刚正不阿的优秀品格,对不正之风和违纪行为敢于较真,敢于碰硬,敢于坚持真理,不怕得罪人,不怕打击报复,不怕牺牲个人利益,始终忠于党的事业,履行好监督职能。 三是创新监督方式。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以经常性的预防、提醒、检查为主,把侧重点放在有效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上,并通过不断改进监督方式,努力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从整体上增强监督效果。一要把决策监督作为工作重点。纪委书记要积极参与党委集体领导,认真履行经常性监督的职能,改变决策监督薄弱的状况;要发挥对本单位和班子内部情况比较熟悉的优势,主动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党委决断重大问题把好政策规定的关口。二要把监督渗透到党委工作的方方面面。纪委应充分利用组织反腐倡廉检查和参加下级党委民主生活会、参与考核班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对党委“一班人”的反映,并将情况反馈给党委。对发现的共性问题,在党委会上及时“敲警钟”;属于个别性的问题,通过找本人谈心加以解决。三要把监督与执纪办案紧密结合起来。结合执纪办案实施监督,可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纪委要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查办违纪案件线索等途径,发现工作上、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党纪建设、加强管理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党委修正失误,改进工作。 三、依赖群众,积极拓宽党内监督的渠道 军队有自己的特点,许多内部工作不宜公开进行。但不能因此而把应当置于广大官兵监督下的工作也都统统遮盖起来,一律进行“暗箱操作”。群众了解情况,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应当鼓励和欢迎群众参加监督工作,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增大党内监督的透明度。 一是坚持办事公开。对官兵普遍关注的敏感问题,在一定范围公开,在内容上,做到公开条件、公开指标、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在范围上,做到涉及到哪一级,公开到哪一级,便于广大官兵监督;在时机上,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操作的难易程度,尽量提前公开,给大家留足充分调查论证和分析思考的时间。几年来,通过落实办事公开制度,增强了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促进了监督。如在选改士官工作中,大队改变以前留机动指标的做法,将选改指标一次性下达连队,避免了以往条子多、电话多、“带帽”多及拉关系等问题。基层普遍反映,实行办事公开制度,营造了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减少了不正之风的发生。 二是接受群众批评。认真接受群众批评,是搞好监督的锐利武器。要注意引导大家既善于从别人的批评中吸取营养,又注意在批评别人中审察自己,使批评教育成为一个互相教育和自我教育的过程。对在群众批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拿出整改措施,使大家在改进工作过程中增强对批评教育的热情和信心。 三是畅通民主渠道。解决知情的问题,应当从加强调查研究入手,注意通过多种途径,及时掌握情况,把群众的意见、下面的反映集中起来,认真研究解决的对策,增强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一要搞好访查。从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入手,适时派出工作组到所属基层单位调查,内外结合、上下结合,深入了解党委班子、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二要组织专题调研。配合中心工作积极开展专题调研,及时掌握领导干部的表现。三要进行廉政考评。在征集意见的方法上,采取民主评议、民主测评、民主推荐的方法,并设立纪检监督信箱,直接获取来自方方面面的反映,通过廉政考评的方式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注意发现群众对党委建设和领导干部的反映,作为决策的基本依据,保证做到多数群众不公认的干部不能用,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事不能办,把群众监督落到实处。 教育法论文:法律信仰教育法律论文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教育法论文:教育法义务教育论文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优秀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优秀,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教育法论文:开放教育法学多元化毕业论文研究 1999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明确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工作。2012年7月31日,国家开放大学正式挂牌成立,国家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基础组建国家开放大学,这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战略决定,是中国开放教育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标志。[1]经过十五的发展,开放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截止到2013年9月,全国电大系统开放教育注册在校生达到369万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写明国家要“办好开放大学”。[2]国家开放大学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重组与升级,国家开放大学重新确定了人才培养目标,确立新型的人才培养模式,注重教学内容改革和学习评价。作为国家开放大学重点专业的法学本科也面临着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其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取消还是要加强[3],是全员参与答辩还是部分参与答辩,是保留单一传统论文形式还是向多元化转变,成为国家开放大学系统内法学教师日常教学中经常讨论的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 毕业论文写作是开放教育中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学生专业素质,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必要步骤,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规范毕业论文的写作和指导,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2002年5月出台了《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意见(试行)》。 1.毕业论文基本要求。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不能用专科毕业论文替代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形式必须为学术性论文,不能用法学案例评析、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法律工作总结等其它形式。毕业论文正文字数必须在6000字以上。毕业论文选题不能太集中,本科阶段课程内容选题要高于总选题的30%,选题要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 2.指导教师资格与职责。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必须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写作水平高的老师担任,一般选用中级职称或是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本科毕业初级职称的教师工作五年以上才有资格担任本科论文指导教师。本科毕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审判员、检察员、律师也可以被聘为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指导教师指导学生选题,资料收集、写作方法的运用、文献检索、写作提纲的拟定、督促学生按写作计划完成初稿;论文初稿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对论文定稿进行成绩初评,书写评语。 3.论文答辩及成绩评定。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员须全员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答辩组由3人组成,答辩主持人须具备高级职称,答辩组由电大教师和外校答辩教师组成。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成绩的认定除了要看毕业论文的本身质量外,还要看学员现场答辩的情况,通过答辩来检验论文是否为学员本人完成。成绩分为不及格、及格、中等、良好、优秀五个等第。优秀人数不得超过参加答辩总人数的20%。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计划中学术训练课程缺失。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没有论文写作课程,课程考核方式也都是考试形式。学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学术训练,缺乏论文写作的能力。学员不知道如何收集资料,不知道如何撰写研究综述,不知道论文的布局谋篇。虽然有开设《法律文书》课程,但讲授内容为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法律文书的规范和要求,并非学术论文技能的训练。 2.毕业论文表现形式单一。毕业论文只能写学术型论文,导致部分学术功底差,但实践经验丰富的学员兴趣不大。学术型论文需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格式,束缚了学员的手脚,难以调动学员的写作热情,不能充分发挥学员的经验优势。 3.毕业论文答辩过场化。答辩过程中有一部分学员答不出来答辩教师提出的问题,部分学员法学基础知识欠缺不能很好的回答提问,但为了能让毕业率达到一定的比例,答辩主持人往往会放宽答辩要求,一个班级只留下一两个最差的同学不通过,其他同学即使再差,也送个及格分数。导致整个论文答辩过程不是很严谨,学员认为通过太容易,不能够引起学员的重视,不利于论文写作质量的提高。 4.存在抄袭和购买论文的现象。开放教育学员因为没有时间或是因为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毕业论文,但为了毕业,就去网上抄论文或是花钱买论文,助长了不正之风,构成了学术腐败。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机遇和挑战 (一)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创造了条件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过去是同中国政法大学联办,在教学和毕业论文写作等环节受联办学校的制约。2012年国家开放大学在人民大会堂正式揭牌成立。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设置本科专业,按教育部规定,首批设置本科专业为19个,这19个专业有独立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资格,其中就包括法学专业。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自主设定教学计划,决定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说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的改革提供了可能性。 (二)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目标也需要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 开放教育的教学具有开创性[4],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多元化必将更加适合成人学生,更符合开放大学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应用型法律人才,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法律纠纷。[5]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等形式更有利于学员将法学理论同自己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对学员的职业技能的提高更有帮助,更有利于促进知识向技能的转变。 (三)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有利于法学教师自身素质的提升 电大系统的法学教师在学历、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上和普通高校的教师都有一定差距,这其中有制度的原因也有电大系统自身的原因。省级电大以下的法学教师无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导致这些法学教师无法案件。电大系统组织的法学教师业务培训数量也不多,省级电大的老师还有机会参加培训,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很少有机会参加培训。一所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只有一两个,教研活动很难开展,在教学压力不大的情况,教学技能很难提高。如果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将促进促使教师知识更新,并提高法学实践能力。 三、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改革的尝试 (一)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如果学生的学术功底较好,可以通过撰写传统毕业论文来获得学分。此外,学生还有其他选择,或是在有国际国内刊号的杂志上,或是提交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还可以选择模拟审判案卷及审结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作为毕业论文成果形式。毕业论文的形式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指导教师同意,并须重新开题答辩。 (二)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实行毕业论文“双轨制”改革,在法学专业114名大四学生中,推行法庭模拟审判和论文结合的方式,法庭上的表现和制作完整的卷宗占60%,论文占40%。目前,此项改革尚未全面推开,该校采取自愿选择方式,在2011届114名毕业生中,已有22人选择了“上法庭”模式,其余学生还按传统模式写作毕业论文。[6] (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本科生科研立项、“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暑期和寒假社会实践活动的优秀研究成果经鉴定程序直接转化为毕业论文。 (四)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除了学术型毕业论文形式之外,新增案例分析、毕业设计和调研报告三种形式。[7] (五)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8年年底,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宣布改革举措:2009年毕业的本科生必须写案例分析,而且必须是具有争议、比较新颖、有研究价值的案例。[8] (六)华侨大学法学院 法学院要求毕业生在实习过程中,复印一个已结案件的全部卷宗。案件可以是刑事案件或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案件或其他案件,但复印卷宗必须完整。根据该卷宗呈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对该案件的性质和判定结论进行分析,并撰写案例评析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简介、证据的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最后的认定结论。毕业生在答辩的时候,必须带上复印的全部卷宗,以便备查,期间要求毕业生先介绍该案件的情况,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以及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可以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案件处理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回答自己是如何处理案件以及认定结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根据毕业生撰写的案例评析报告的质量和答辩的表现进行评分。[9] 四、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制度设计 国家开放大学可以尝试毕业论文改革,既保留传统毕业论文,也采用其他形式。 (一)传统型毕业论文 论文的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选题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切记题目不能过大,如在题目中出“中国”或是“我国”等字样,撰写的论文能够解决生活或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学员论文选题尽量不要重复,最好一人一题。在论文的格式和学术规范上要严格要求学员,论文格式必须符合要求,字数不少于6000字。论文的复制比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论文理论性方面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论文的写作着重在于培养一种法律思维能力,重在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根据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生的工作性质和生活阅历,引导其选择能将工作经验、生活积累都运用起来的题目,以充分发挥社会经验丰富,动手能力强的优势,而避免了理论基础相对较薄弱的劣势,从而扬长避短,写出具备电大毕业论文特色的高质量论文。[10] (二)调研报告 在课程教学过程中,辅导教师可以通过专题讨论、主题辩论、布置小论文等方式,引导学员将自己的工作实践同法学专业课程相给合,确定调研主题。教师要对学员的调研活动及调研报告的撰写进行指导,提高学员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和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调研报告原始材料应真实可信,调研内容应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实证性和时效性,调研材料能有效支持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能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审视现有法学理论,研究报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调研报告应格式规范,内容明确、资料充实、方法科学、结论可靠,字数不少于10000字。 (三)模拟审判 模拟审判是一项最综合、最全面的实践性环节,通过一个模拟法庭的组织与演练,可使参加的学生熟悉相关的诉讼程序、掌握所涉及的各种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培养他们的组织能力、善辩能力及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1]。辅导教师带领学员去法院旁听,和学员共同确定模拟法庭选用案例,确定模拟法庭开庭计划,指导学员完成所有诉讼文书的撰写。模拟审判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模拟审判全过程的演示,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更是对其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的一次全面考核,而法律文书和判决书的撰写又可以检测学生对所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能力[6]。没有撰写法律文书的学员可以撰写审判总结上交。辅导教师根据学员在模拟审判过程中的表现及提交的诉讼文书和总结给学员打分,审判过程中的学员演示表现占总成绩的60%,提交的诉讼文书或是总结占总成绩的40%。 (四) 鼓励学员在读书期间撰写、,学校对公开的同学依期刊的不同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公开发表的论文选题必须是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作者所属单位必须是学员就读的学校。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对学员上交的发表过的论文进行成绩评定时要进行学术不端检测。论文应当观点明确、论证充分、方法科学、逻辑严密、层次清晰、结构合理。在南大优秀期刊和北大优秀期刊上的发表的论文只要达到4000字即可,在其它公开出版且有国际和国内刊号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要达到6000字。在公开出版的论文集或其他公开出版的编著中发表,且字数在6000字以上的学术论文,应具备申请认定的资格。 (五)审判卷宗 在法院工作的学员或是参加法院实习的学员可以对本人审判或是参与过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分析和总结。要求学员提供完整的案件卷宗,卷宗及审结报告要符合格式要求,要对案件的基本经过、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法律的运用情况进行详细的描写,以不少于4000个字为宜。 (六)论文获奖 学员参加国家开放大学、省级法学团体或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学论文评比,获得奖项,获奖论文可以转化为毕业论文。获得一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优秀;获得二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良好;获得三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中等;获得优秀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及格。以上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由学生自由选择,学生在入学后至毕业前任一时间段完成其中一项即可获得毕业论文学分。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教学计划、教学、考核等多个环节。每种毕业论文形式的认定和成绩的评定都需要制定严格的标准,工作量也比较大。但改革是必然趋势,是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质量提升的重要手段。 作者:郑朋树 单位:浙江广播电视大学玉环学院 教育法论文:挫折教育法应用下家庭教育论文 一“、理解”训练,教出善解人意的好孩子 有的孩子在日常生活中,习惯了用任性的方式来获得自己的欲求,一旦不能得到满足,蛮横的行为甚至从家中上演到超市、商场、玩具店等等。有的孩子则显得很懂事,令其他父母羡慕。其实,这种善解人意是父母可以教出来的。平时,父母拒绝孩子合理的要求,一定要让孩子明白拒绝的理由,并且理由要充分,让孩子明白自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如在超市购物,孩子吵着要买奥特曼机器人。父母可以耐心地告诉孩子:“首先,家里有同样的玩具。现在只是图新鲜,玩一阵子便会搁一边不理了。其次,玩具太贵,这个钱可以用来给宝宝买其他玩具等,不能浪费钱。”这样分析之后,孩子便会立即明白父母的意思,不会再纠缠不清地闹腾了。相信以后遇到类似的情形,孩子还会学会自己分析需求呢。 二“、尝试”训练,培养胆大心细的好孩子 一些孩子在家人面前说起来眉飞色舞,一旦家里来客人了,父母邀请他在客人面前表演一个节目(比如唱首歌曲),平日一向活灵活现的孩子突然变得退退缩缩,不愿在外人面前展示自己。家长强迫,孩子不愿,闹得很不开心。我们可以试着分析一下原因:宝宝平时是在自然的情境下“表演”,一下子让他转换到一个“正式”的场合,或多或少会害怕或者害羞。父母可以试着先这样做:在晚上休闲的时候,一家人当观众,尝试让宝宝表演节目给家人看。对于孩子的表演,家长要及时给予鼓励和肯定,增强孩子的自信。接着,可以邀请邻居小朋友来欣赏表演,或者到邻居家互相表演,逐渐培育孩子展示自我的欲望,丰富表演的经验,让孩子在展示中变得自信大方。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尝试”,需要父母给孩子机会。如独自去超市买东西、去邻居家送东西等等。但父母的“暗中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三“、分析”训练,塑造不骄不馁的好孩子 经常有孩子回家“报喜不报忧”,在幼儿园得了小红花,回家便邀功请赏,要这要那。如果挨了批评,会默不支声。这跟父母平时对孩子的期望和表现是息息相关的。孩子得到表扬,父母觉得荣耀,孩子挨了批评,父母会责怪。长此下去,孩子便会“报喜不报忧”。家庭中,父母长辈有时会和孩子一起玩游戏,如下棋。有的孩子赢了很开心,输了则会赌气、甚至哭闹。因此,有的父母长辈为了孩子开心,会故意输棋,孩子成了“输不起”的人。父母该怎样做才是正确的呢?无论孩子是优是劣,家长都应与孩子坦然面对,分析成功与失败背后的原因。帮助孩子总结成功的经验,找出失败的原因,提出正确的解决方法,明晰努力的方向,塑造一个胜不骄、败不馁的好孩子。 四“、目标”训练,练出坚持不懈的好孩子 房间里,孩子一个人自由玩积木,津津乐道,还能对自己建造的东西讲得绘声绘色。而当父母提出“新要求”———搭一座城堡花园时,孩子不乐意了,一句“我不会”搪塞逃避任务。面对孩子知难就退的情形,父母可以尝试将“城堡花园”目标进行分解。比如,第一天先试着造一座尖顶的高楼,第二天试着造两栋连在一起的高楼,第三天尝试造围墙,第四天尝试建构花园,到了第五天,孩子就可以轻松地造出“城堡花园”。其实,当孩子遇到一件事情过于困难时,父母不妨和孩子一起把“大目标”分成“小目标”,鼓励孩子分阶段去实现小目标,直到实现大目标,培养孩子坚持不懈、克服困难的好品质。挫折教育是贯穿在日常生活中的、终身的教育方式。生活中看起来很普通的事例,都是进行挫折教育的好时机。如果父母能够抓住这些小事情,注重培养孩子的情绪调节能力、意志力、心理素质等,孩子遇到挫折,就会运用恰当的方法去处理,缓解消极情绪,战胜挫折。 作者:卢军华 单位: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中心幼儿园 教育法论文: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法律教育论文 一、我国传统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分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和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纵观我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其已经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也越来越对高校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非常大的关注度。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分离 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 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 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 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在以义务本位思想为指导的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学主体即老师是以预先设定学生是“恶”的前提下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其教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课堂的法律教育活动,使学生知道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素质教育发展新取向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现阶段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已经出现了在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规范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情感价值观目标培养,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体验,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 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 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现代高校法律教育新理念要求教师重视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对法律理论知识加深体会和掌握,进而有效地提高学生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三、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实施策略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 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二)将个性教育逐步融入高校基础法律教育中 高校素质教育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人,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对学生个性的培养和个人潜能的挖掘。个性发展和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是内在统一的,个性发展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对学生个性以及潜能的挖掘、发展,摒弃了传统教育中的平均主义,根除了教学内容单一、教学形式固定、教学方法老旧等弊病。素质教育理念引导下的高校法律教育,就是要充分重视个性教育的思维的融入,根据学生具体的情况,因材施教,善于利用不同学生对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不同兴趣和特长,从而真正有效地提高学生整体的遵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学生养成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三)不断丰富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方式 要使新的教育理念、教育形式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发挥作用,就要不断地丰富、优化教学方法,例如采用在高校中增设法律基础专题教育课程、展览、竞赛等方式普及基础法律知识;采用案例教学法,节选有针对性的、生动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教学案例开展教学活动,在教授知识的同时,激发学生讨论的热情,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切实提高学生的问题解决能力;创设有趣的法律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探索精神等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教学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高校法律教育的实效,实现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 作者:李玉德 教育法论文:学历教育法务会计论文 一、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现状分析 1.学历教育方面。虽然从表面上看目前国内法务会计教育进行得如火如荼,但实际上我国法务会计学历教育刚刚起步,各高校对于法务会计的学科归属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学校对于在法学专业还是会计学专业开设法务会计方向有不同的见解。而且,高校在具体的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方案上各自为阵,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以课程体系为例,各高校的课程设置五花八门,大多是法学课程和会计、审计课程的简单相加,在法务会计的基础课程和优秀课程上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而且大部分高校不重视法务会计的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极大地影响了法会会计学历教育的发展。 2.非学历教育方面。目前我国法务会计非学历教育仅有中国政法大学面向法务会计人员提供的培训课程以及与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培训,数量少、规模小、影响力不足,很难适应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需求。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对策 (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 在法务会计的发展中,理论研究举足轻重,不仅可以为相关学科的发展注入新的内容,而且可以给法务会计的实践做出理论指引,推动法务会计实践的发展。当前,应当着重抓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第一,成立研究组织。就全国范围而言,可以成立全国性的法务会计学会,积极开展具有影响力的全国性的学术研讨和交流,形成相对固定和不断扩大的法务会计学术研究队伍,提高法务会计的影响力。在高校或科研机构中,设立法务会计研究中心或研究小组,增加法务会计研究的人力、物力投入。第二,深化研究内容。在法务会计的研究内容上,必须改变目前大量研究浮于表面的情况,全面深入地对法务会计的内涵、外延及技术方法进行研究。充分借鉴国外法务会计研究的成果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 (二)发展法务会计教育 培养法务会计专门人才是推动法务会计发展的基本途径。发展法务会计教育应当从学历教育和在职教育两方面入手。 1.学历教育。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给高等教育提出了新话题,带来了新的挑战。应借鉴国际法务会计教育的经验,瞄准国际法务会计的前沿,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培养多层次的、复合型的法务会计人才。 (1)本科生教育:本科生教育主要是培养精通法务会计理论知识、熟悉法务会计工作程序和方法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他们将成为法务会计的生力军。科学可行的本科生教育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设置法务会计专业。目前,法务会计专业并未被国家教育部列入国民教育专业目录,这一方面会让学生感到困惑,影响其对未来职业发展前景的判断,另一方面,不利于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在课程体系的设置上也难以形成相对统一的模式。因此,囿于法学和会计学的单纯学科局限性,亟待开辟由法学与会计学学科交叉融合而成的新的专业来培养法务会计专门人才,设置法务会计专业乃大势所趋。二是法务会计创新实验班。目前法学本科(法务会计方向)模式和会计学本科或财务管理本科(法务会计方向)模式进行专业招生存在一定的问题,学生往往在法律、会计两方面的知识都有所涉猎,但都只学到皮毛,难以深入掌握法务会计的精髓,不能胜任法务会计职业的要求。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未设置法务会计专业的背景下,较为可行的是开设法务会计创新实验班,法务会计创新实验班是复合性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实验区,是学校开展教学改革和特色教育的重要途径,应当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展试点,开发法务会计特色课程,加强师资力量及教材、实践基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真正培养出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务会计人才。三是双学位教育。学生主修法学或者会计学专业的同时,辅修第二专业(辅修会计学或法学),毕业时授予法学和管理学两个学位。 (2)研究生教育:研究生教育目标是培养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他们将来主要从事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工作。当本科教育达到一定规模,法务会计学科体系、课程设置等较为完善时,应当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展研究生教育。 2.在职教育。由于法务会计应用的广泛性,单靠学历教育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是不够的,还应当通过加强对在职人员的培训来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我国可以大力开展面向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职人员的法务会计培训,根据不同职业现有知识结构的特点,选取其他不为他们所熟悉的领域作为培训重点,以形成符合法务会计职业需求的知识结构和技能,提高他们法务会计方面的职业能力。 (三)完善制度建设 推动法务会计发展需要良好的制度作为保障。虽然我国目前有《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审计准则》等,但是有关法务会计的专门制度仍是空白。为了促进法务会计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并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起一套系统的规章制度,如法务会计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行业管理制度、法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制度、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的制度等。 (四)推进法务会计实践活动 法务会计必须在实践中发展,在西方国家,法务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较高,他们必须通过考试并在相关机构实习或工作一定年限后才能成为法务会计师。在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初期,应当积极推进法务会计实践活动。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务会计业务,如经济损失计量业务、财务调查与分析业务、其他有关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业务等;政府和司法机关在有关经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理中,加大法务会计人员参与的力度;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遇有合同履行、知识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结算等问题时,也可以依法聘请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调查和作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法务会计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才能有效推动。 作者:陈妙英 单位: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 教育法论文:启发式教学下医学教育法论文 1现代医学教育现状 1.1学科偏倚:近年调查全国医学院校的课程计划,必修课最多达51门,平均38门[2]。但无论教师还是学生均以医学知识为主,轻视人文素质的培养。在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及医患关系学等边缘学科的教授中,课时量少、授课形式单一、考核方式简单,课程教授没有引起师生的重视,未达到课程开设的目的-适应并改善进而创造更加和谐的医疗环境。 1.2教学课程安排不合理:我国的医学教育学制为五年,学生入学前没有相关医学接触史,入学后直接进入基础课学习,为期两年,3、4年主修临床课,有课间见习,第5年临床实习。基础和临床教学是相对独立的,二者不能相互渗透、互相辅助加深理解。课程的设置以学科为单位,虽然学生获得的知识较为系统、完整,教师的专长与所担负的课程一致,有利于保证教学质量,但这种课程设置以学科为基础,各学科间界限分明,不利于学生对整体宏观系统地理解与掌握,对于逻辑思维能力、综合分析能力的培养有欠缺。为期一年的临床实习往往因与研究生入学备考或就业冲突而不能保证质量,因此对临床疾病的感性认识及临床思维及临床技能操作能力均不足,学生质量不达标,只能在工作时开始进行或加强这一系列本该在读期间的能力的培养。 1.3教学方式不具长远性:我国传统的医学教育仍以课堂讲授为主,授课过程中忽视了学生的主动思考,不仅降低了学习兴趣,而且抹杀了其批判性及创新性,阻碍了学生的成长及医学的进步。在实践过程中主要以示范和重复为主,即使在实习过程中,也仅是让学生进行简单的临床查体及操作。紧张且快节奏的临床环境极大地减少了学生与患者的接触,他们大多游离于临床边缘,鲜少有操作的机会,更不论是独立解决问题的机会及对临床疾病的思考。学生对于疾病的理性认识尚可,感性认识较为浅薄,临床操作技能、临床思维能力及紧急应变力均较低。这种低质量的实习虽然保护了患者,却对医学生少有裨益,只能在后期工作中弥补当初的不足。 2启发式教学应用的探索 2.1启发式教学应用的迫切性:学生在校获得的大多是数年前的研究成果,这些知识的正确与否及最新的科学进展均有待于他们在未来工作中通过自学不断的检验与更新。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时启发学生智慧,调动学生积极参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判断,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医疗环境的特殊性要求医务工作者具有较高的逻辑思维能力及应变力,因此医学教育废止注入式教学模式,开启启发式教学迫在眉睫。 2.2启发式教学的可行性:近来,我国各医学高校对新的教学模式如基于问题的学习方法(PBL)、基于团队的学习方法(TBL)的探索与应用显示在学生中受到广泛好评,取得的效果具有明显的优越性[3]。教学中学生的主动学习能力和批判思维的能力加强了,文献检索能力及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医学教育在不断地自我完善与修正中经历了数次改革,为满足现代医疗环境对医学人才的要求,促进医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医学教育的质量,基于以上新型教学模式的成功探索,综合卫生部、教育部及医学高校师生的共同努力实现教学模式的转变指日可待。 2.3践行启发式教学 2.3.1激发学习兴趣:学习兴趣的形成一方面源自学习内容自身特点的吸引即学生本身的求知欲与好奇心,另一方面则是外界环境的影响如教师教学风格活泼新颖、教学内容清晰透彻并做到寓教于乐、教师对学科的极大热情有强烈的感染力、在学习过程中受到老师的表扬与鼓励或获得新的自我突破等。所以为激发学习兴趣既要努力做到教学内容有吸引力,又要争取使教学形式、教学态度、师生交流模式等产生积极影响力。 2.3.2精炼教学内容: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多媒体工具以其不可比拟的优势被引入现代课堂。多媒体教学将视听有机结合,在提高授课效率、降低教育成本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学生的课堂参与性和师生之间的互动[4]。但由于医学教学内容的繁重、课时的精简,往往医学多媒体教学信息量大、节奏快。信息过多过滥使学生无法跟上讲课进度,只能被动的接受授课内容,无暇进行理解或深度的探究。有时为完成教学目标,教师变成放映师,只是单纯的读课件,来不及进行讲解延伸或深度拓展,失去师生间的互动交流。因此授课时不必全面覆盖,为提高教学质量,使教师有时间启发学生、学生有时间进行思考,应精简课件内容、合理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 2.3.3充分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启发式教学强调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以学生的知识水平为基础,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挖掘学生的潜力,让学生学会独立思考、自主学习,这就要求教师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首先教师须具有广泛的知识储备,不仅在本专业方面有深厚的功底,对于相关学科也有一定的基础,摒弃孤立教学,做好学科间渗透,为帮助学生理解、促进其自主思考提供基础。其次完善逻辑思维与综合分析能力,教师本身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思维的缜密性,在启发学生时才能做到循循善诱、松弛有度,避免不合理的逻辑跨度使学生跟不上思维的节奏。另外营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教学不必严肃拘谨,诙谐幽默的语言、多变的教学风格不仅能够拉近师生间的距离,更有利于学生思维的拓展,使学生积极参与到课堂中。要谨记的是教学的目的不止在于知识的传递,更在于启发学生思考,自主运用知识解决问题。其间不仅仅要教师提出适宜的问题,更加要注重激发学生产生疑问,以培养学生在以后的学习中自疑自解,对知识有较深刻的领悟。 2.3.4完善考核制度:我国高校医学教育考核多在课程结束后进行统一的考试,理论考试内容多以记忆性知识为主。由于授课过程较长,学生容易养成短期记忆的习惯,到考前临阵磨枪,考试评估的更多的是学生的记忆力,而非更加应该看重的理解与分析解决能力,考试结束后学生对于所学的知识又多会在短期内遗忘[5]。所以可以改善考核形式,以评估学生思考能力为目标,拟定新的考核方式,如在每一章节或每一系统结束后自行提出问题并予以解决计入平时成绩、考试中增加评估思维能力试题的比例等,使学生在平时即养成时刻学习、勤于思考的习惯。 医学教育是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我国现阶段的医学教育模式仍存在着不足,立足于医学人才的培养要适应社会需求,我们要不断完善教育模式,努力培养出综合素质更加卓越的医学人才,为医学事业增添色彩。 作者:曾静 李琛 单位: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教育法论文:近代自然科学教育法论文 一、欧洲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科学革命始于文艺复兴时期,而17世纪是欧洲社会自然科学蓬勃发展的时期,被誉为欧洲历史上“科学的世纪”。 英国哲学家罗素指出:“近代世界与先前各世纪的区别,几乎每一点都能归源于科学,科学在17世纪收到了极奇伟壮丽的成功。” 中世纪人们对自然现象普遍缺乏兴趣,其根源在于一种超自然的观点和向往来世的思想占据支配地位。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开始表现出研究自然的兴趣,这种状况主要是自然主义精神促成的。自然主义与超自然主义截然不同,前者关注现实生活,重视经验和事实;后者则倾向于神秘。“而那时期比较鲁莽的人,要揭示外在世界的秘密,却采取荒诞不经和虚伪欺骗的手法。他们不运用观察和实验的方法,却不耐烦地希望用神秘的手段和高于感官知觉的特殊的内在的启示,来迫使自然供出自己的秘密。”其他人并不满足于这种探究自然秘密的方法,而是急于要掌握控制自然的能力,迫使它符合自己的愿望。“但是,他们确实认为自然是神秘力量的表现,相信同这些精灵发生神交就可以控制自然现象。他们希望通过秘密的技术和符号以及各种各样神秘的方式,或者发现毕达哥拉斯学说所指出的写成自然这部书的隐秘的数字,来达到这种目的。这就是巫术或魔术。……他们还极重视用巫术的方法转化金属,这就是制造金子的技术或炼金术。”总之,人们希望找到探索自然奥秘的试金石,并对自然完全加以控制。随着时间的推移,荒唐的因素逐渐被剥除,炼金术演化为化学,占星术演化为天文学,巫术演化为实验,而神秘的毕达哥拉斯数论则培育了对数学的兴趣。 英国学者沃尔夫指出:“科学的近代是跟着文艺复兴接踵而来的,文艺复兴复活了一些反对中世纪观点的古代倾向,而且部分地也是由于这个原因,那些对中世纪的生活和实在观心怀不满的人都拥护文艺复兴。……中世纪基督教趋向于自我克制和想往来世。恪守宗教生活誓约的理想的基督教徒一心想着天国。他对自然界和自然现象,从根本上说毫无兴趣。……重见天日的希腊和罗马古籍犹如清新的海风吹进这沉闷压抑的气氛之中。诗人、画家和其他人激起了对自然现象的新的兴趣;有些勇敢的人充满了一种渴望自主的理智和情感的冲动。”随着人文主义者对人性和人的自然本质的揭示,他们开始对自然界及其运动规律进行新的探索,尤其是通往东方新航路的开辟,进一步振奋了人们的探索精神。他们不再把对自然界的理解建立在信仰和启示上,而是直接诉诸于对自然界的考察和探究。“和中世纪的思想家大多开始于对传统文本的阅读不同,近代早期的科学家最为看重的是观察和假说的建构。”在中世纪的黑暗之后,科学以意想不到的力量蓬勃兴起,并且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世间再度看见往昔于二千年前在希腊化的亚历山大里亚所见的景象———为数众多的研究者与教师、实验室、资料收藏、交换知识观念的设施,简言之,一种适宜于科学进步的社会与知识环境。”这是地球从未经历过的最伟大的一次革命,也是一场伟大的科学复兴。在这场科学革命中,出现了哥白尼、开普勒、伽利略、牛顿等科学巨匠,他们成功地利用了当时的数学和物理学研究成果,在天文学上突破了占统治地位的托勒密“地心说”,创立并发展了“日心说”,由此揭开了近代自然科学革命的序幕。 随着自然科学的空前发展,人们开始重新认识和发现自然界,对周围事物产生极大的好奇心,这是当时的时代个性。由于印刷术的改进,古典科学著作得到广泛传播,有利于人们摆脱希腊和拉丁古典作家的观念及经院主义哲学的束缚。17世纪是近代科学蓬勃发展的时期,“在大学的外面,到处都充满了对科学的好奇,这种好奇心在平信徒中比在神职人员中更富于创造力,因为长期以来神职人员几乎是学术的惟一的监护人。在意大利以及别的地方,科学团体正在兴起,讲师的职位正在设立,重要的本国语著作也不乏人在撰写。应用科学包括数学、物理学和化学正在飞速发展;不久,培根将强调自然知识的功用,并把手艺人的经验提升到几乎与哲学家的见识相等同的水平”。这场发生在自然科学领域的革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对整个宇宙的认识与理解,并为整个欧洲思想界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这种科学文化界的巨大变化,德国著名教育史家鲍尔生指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超自然主义的旧神学的崩溃,另一方面是自然科学,尤其是作为现世主义的新哲学基础的数学的迅猛发展。人们对于神学和基督教的兴趣,在宗教改革运动和反改革运动的斗争中,曾经再度兴起,并曾在世界上占了统治地位,在某时期还几乎压倒文艺复兴所提倡的世俗教育的势力;在现在这个历史时期,宗教兴趣却被现代哲学和科学的学术势力所排挤,而且在很多领域中确实被消灭了。”正如地理大发现改变了人们的思维习惯一样,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则启发了人们的思想,培育了人们的理性、自信心、优越感、乐观主义和科学探索精神。 二、科学教育的探索:倡导科学教育的先驱们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人们探索科学教育的兴趣空前高涨。 一批具有远见卓识的思想家,最早敏锐地洞察到科学的实用价值及其教育意义,并积极倡导科学知识的传播和推广。拉伯雷的《巨人传》、培根的“所罗门宫”、弥尔顿的学园、配第的科学组织、夸美纽斯的泛智论、康帕内拉的《太阳城》、安德里亚的《基督城》以及洛克的绅士教育,几乎涉及自然科学的所有领域。 拉伯雷是16世纪法国重要的人文主义作家,他在长篇小说《巨人传》中通过描述巨人卡冈都亚受教育的过程,将经院主义教育和人文主义教育进行鲜明对比,讥讽经院主义教育的可笑和无用,突出科学教育在人文主义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拉伯雷的科学教育思想集中体现在卡冈都亚给儿子庞大固埃的信中。在这封信中,卡冈都亚为儿子拟定了一份新的教育大纲:“……至于七艺中的几何、算术和音乐,在你年轻的时候(那时候你不过五六岁),我曾经教过你一点儿,你要继续学习下去,如果可能,把余下的都学完。至于天文学,要学习所有的规则。……至于自然科学知识,我要你仔细地学习;要做到没有一处海洋、河流和泉水里的鱼类你不知道;天空中的飞鸟、森林里或是在果园里的一切灌木和乔木、生长在地面的各种草和花卉、隐藏在地球内部的各种矿产以及世界东方和南方可以见到的各种各样的宝石,所有这一切你都应该知道。此外,必须非常仔细地阅读希腊、阿拉伯和罗马各地医学家的著作,也不要轻视犹太法典的学者和谶纬学家的学说;你应该学习解剖学,获得关于微观世界即人的充分的知识……”卡冈都亚的要求几乎囊括了当时自然界的全部内容,是一个培养人全面发展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幅现实主义教育的宽广图画。在新教育大纲中,拉伯雷主张通过旅行、参观、实地考察等教学方法,把科学知识和实际生活联系起来。他虽然没有形成完整的科学教育思想,但已经意识到自然科学知识在整个完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拉伯雷重视自然科学及直观教学等观点,为后来科学教育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培根是17世纪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近代科学归纳方法的创始人。他的著作处处洋溢着对新知识、新发明以及科学的热情向往和赞扬,充满了对僵死、空洞的经院哲学的嘲讽和轻蔑。他在1594年圣诞节演出中借“王子”之口表达了征服自然的科学教育理想:(1)建立一个最完备、最广博的图书馆,以便收藏一切对启发理智有价值的书籍,而不管它们的出版年代、印刷方法、使用的语言和地区等因素;(2)建造一个宽敞奇妙的花园,里面生长着各种各样十分茂盛的植物,花园与放养适当种类的淡水湖和咸水湖相连,在花园四周的房屋饲养一些珍禽异兽;(3)开设一所美丽的陈列室,分类陈列任何人工或机器所制造的东西;(4)开办一个设有工厂的实验室,拥有生产工具、熔炉和实验器具等。培根的科学教育理想后来成为他在《新大西岛》中描述的“所罗门宫”的雏形。“所罗门宫”是专门为研究自然和人类而建立的一所规模较大的科学教育机构,它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所需要的各种设施。例如,用来凝结、冷冻和保存各种物体的大洞穴,用来进行土壤实验和嫁接、发芽、试验的各种果园和花园,用来饲养各种鸟兽的动物园,用来配制各种各样的药草制剂、药材和药品的药房等。“所罗门宫”还拥有进行各种科学试验的实验馆,如光学馆、音乐馆、机器馆、数学馆、香料室和魔术室等。总之,在科学主宰着一切的“所罗门宫”,科学与学术享有极大的自由,人们热心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可以说,培根在科学上具有远见卓识,他几乎预见了现代科学的各种实验和创造活动。他的构想揭示了科学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密切关系,为科学知识的世俗化绘制了蓝图。培根的后继者受其鼓舞把“所罗门宫”的梦想变成了现实,各国科学社团正是顺应这种新时代的需要而诞生的。 弥尔顿是17世纪英国著名诗人、政论家,也是科学教育的倡导者。他对传统经院主义教育进行了猛烈抨击,建议创办一种重视自然科学知识兼具实科性质的学校,他称之为“学园”。学园的课程计划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神学和自然科学四部分,其中自然科学占很大比重。弥尔顿为学园拟定的自然科学和应用科学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算术、几何、天文、自然地理、物理、数学、三角、筑城学、建筑学、工程、航海、农业、生理学、医学、解剖学、自然哲学中的气象史、矿物学史、植物学史、动物学史以及自然哲学方法论。他还主张让学生阅读一些医学家的著作,使他们了解一个人的气质、脾气、幽默以及如何应对粗鲁;主张把猎人、捕野禽者、渔夫、牧羊人、园丁、药剂师和其他科学家、建筑师、工程师、航海家、解剖师的实践经验引入自然科学的教学。“这些知识和经验给他们染上真实的自然色彩,使他们不会忘掉,并且给他们以与日俱增的快乐。”在弥尔顿生活的时代,近代自然科学正处于起步阶段,自然科学的成就还不足以取代古典著作的权威,因而他虽然重视自然科学知识,却主张学生从古希腊罗马著作中学习自然科学,这说明他的科学教育观具有新旧交替时期的两重性。这种使古典主义课程和实科教育相结合的理想,在17世纪70年代英国率先创办的学园中变成了现实,而且在洛克的《教育漫话》中得到进一步发挥。配第是17世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皇家学会的创始人之一。针对当时人们从事科学研究各自为政的弊端,他主张建立一个有利于科技传播与发展的科学组织。这一建议被认为是后来英国皇家学会创办的先声。为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和普及科学技术教育,配第建议创办劳动小学和机械中学。劳动小学主要对儿童进行基础知识及能力和制造业训练,因而课程分为两部分:前者包括阅读、写作、绘画、制图、算术、几何、外语、音乐等;后者包括车工、制作数学仪器和钟表、雕刻、制作乐器、磨制玻璃工艺、植物栽培和园艺、船舰模型、地球仪、解剖学等实用技术。机械中学是一种实科中学,除学习科学知识之外,还要学习旋工、钟表、雕刻、造船、地球仪、罗盘针、香料等。机械中学设有科研机构和配有科研设备,如生物示范园、水族馆、陈列馆、机器模型、图书馆、天文馆、地球仪、试验田等。受培根感觉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影响,配第主张采用直观教学原则,强调学习与劳动相结合,重视儿童在工场中的实际操作。为更好地了解手工艺知识的发展状况,他建议对所有知识重新审查,并从中筛选一切有关实际或实验的学问,将它们编成一部大型著作。配第强调教育与科技及手工业生产相结合,设计新的学校模式,反映了17世纪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以及人们强烈要求改革传统教育的愿望。他的关于收集各种科学知识汇编成书的建议是夸美纽斯泛智论及百科全书的先导,他所描述的机械中学与培根《新大西岛》中的“所罗门宫”交相辉映。配第在教育史上首次使用了“实科”这个词,后来德国教育家席姆勒将在哈勒创办的新学校称为“实科中学”。夸美纽斯是17世纪捷克著名教育家,他从1634年起开始致力于探讨“泛智”问题,所谓“泛智”是指广泛全面的科学或智慧。1650年他应邀担任匈牙利政府的教育顾问,期间创办了一所“泛智学校”,并为该校拟定了一份教学计划,名曰《泛智学校蓝图》。这份计划内容丰富,自然科学占有较大比重,如五年级逻辑班教室门口上方写着“不懂自然哲学的人不得入内”,墙上贴满了逻辑法则,学习内容有数学、地理学、天文学、光学、机械发明史、文体、希腊语、戏剧表演等。夸美纽斯的泛智思想和重视科学教育的主张体现在其一系列著作之中。例如,在《母育学校》中,夸美纽斯为6岁以下儿童提出了一个广泛详细的教学计划,内容包括自然、光学、天文学、地理学、年代学、历史学、家政、政治学、辩证法、算术、几何学、音乐、语言等学科,他认为通过这种启蒙性质的教育可以为儿童奠定各门科学知识的基础。在《大教学论》中,夸美纽斯拟定的国语学校课程除当时流行的读、写、算、宗教和唱歌外,还增加了经济学、政治学、天文学、地理、自然、世界历史等常识;拉丁语学校除了开设文法、辩证法、修辞学、算术、几何、音乐和天文学外,还增设物理学、地理、年代学、历史等学科。总之,他主张加强新兴自然科学知识教学,对学生进行一种“百科全书”式的教育。夸美纽斯对科学教学法也提出了卓越的见解,他把教学中的直观性奉为“金科玉律”,认为“科学的真实性和确定性有赖于感觉的证明者胜于任何其他证明”。作为一种知识结构,泛智论贯穿于夸美纽斯为各级学校所设计的教学内容之中,这一理论适应了张扬理性、尊重科学知识的时代潮流,表达了重视普及教育和科学教育的美好愿望。康帕内拉是17世纪意大利著名思想家和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他设计的太阳城十分重视自然科学的学习和研究,古典主义和神学几乎销声匿迹。按照他的设想,从2、3岁起儿童就应在有学问的老人带领下,一边在城市中散步和游戏,一边观看和学习四周城墙上的图画,从而获得最简单的科学知识;从7、8岁起儿童一边学习初等数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一边从事自己所喜爱的生产劳动,如各种手工业、农业、畜牧业等;接着开始研究比较抽象的科学,如数学、医学等,并经常举行讨论和辩论;最后大家在各种科学和手工业部门获得与其能力相符的职务。在太阳城各城区的内外城墙上都悬挂着华丽的图表,这些图表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如天文、占星学、几何、历史、逻辑、修辞、文法、医学、物理、农学、地理、动物学、地质学、政治学等。太阳城有许多教师负责讲授这些图表和绘画的意义,因此儿童在10岁以前就能毫不费力地通过直观教学掌握各种科学的基本知识。康帕内拉认为,仅从书本研究某种科学的人只是一些外行和学究,只有联系实际的教学才能培养出随机应变的有才智的人。康帕内拉在《太阳城》中创立了一种社会主义国家学说,太阳城里知识统帅权力,除了按知识划分外,人人平等,没有阶级差别。教育是普及和强迫的,它以数学和自然科学为基础,训练学生适应各种职业。《太阳城》是继莫尔的《乌托邦》之后又一部重要的空想社会主义著作,其中的科学教育主张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安德里亚是17世纪德国思想家,他在《太阳城》和《乌托邦》的影响下,于1618年写成《基督城》。基督城十分重视科学研究,建立了许多科研机构。例如,在解剖室,研究者从事动物和人体解剖实验,以帮助人们弄清人体各器官的位置,认识生命和各器官的运转;在物理大楼,展示着自然发展史的各种图像,包括气象万千的天空、各个地区迷人的景色、不同种族的人们、动物的画像、万物的形态以及各种石头和宝石,这些都是用于科学研究的自然界样品;在数学大楼,有供研究用的天体图和地图,有星罗棋布的天空图和日月星辰的仿制品等。基督城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建立了有利于科学技术应用的各种工场,这些工场从事金属加热、冶炼、溶化和铸造、制盐、制砖、制造玻璃和陶器。基督城强调培养公民的科技兴趣,要求人人接受科学教育,因而在自然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中公民对于科学都有一种特殊的感情。“他们在很久以前就受过训练,深谙科学工作的个中三味,并且对于自然界的内部奥秘感到由衷的兴趣。”基督城对科学教育的重视也体现在学校教育中,在基督城中心有一所宽敞美丽的学校,学校设有8个讲堂,分别是文法、算术、逻辑、天文学、自然科学、音乐、伦理学和神学,青少年可以自由地在8个讲堂接受科学教育和训练。安德里亚重视通过直观教学进行科学教育,基督城与科学教育相关的设施有实验室、解剖室、药品供应室、机械器具陈列室、绘画和图片工作室、数学实验室等,学生在这些实验室接触实物,能更形象地认识事物。安德里亚在《基督城》中重视科学实验和科学教育等思想,对后世具有深远的影响。洛克是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教育家,他在《教育漫话》中明确提出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绅士。绅士既不是教士或学究,也不是朝臣,而是事业家。为使绅士掌握各种有用的知识和技艺,洛克提出了一份内容广泛的教学计划。在这份教学计划中,他依据“功用”原则选择学习科目,主张课程设置应把现代实用科目与古典科目结合起来,兼顾实用与装饰。洛克要求绅士学习的科目包括书写、阅读、图画、速记、法文、拉丁文、希腊文、地理、写作、算术、商业、数学、天文、几何、历史、年代学、伦理学、民法、法律、逻辑学、修辞学、自然哲学、跳舞、音乐、击剑、游泳、骑马、园艺、细木工等。他以功利主义思想为指导,论述了绅士学习各种科目的意义。“自然界中的许多事物是一个绅士所容易知道及必需知道的,此外,还有许多事物乃是以愉悦与利益,作为对寻幽探奇者的艰辛劳动的丰厚回报。不过我认为,上述种种事物宁可从诸如那些亲身进行过合理实验与观察的作者去获得,而不是来自于纯思辨方式的构想。”他认为一个人如果能够在许多领域进行探索,广泛地阅读,大量地研究人类及其思想和生活方式,就会具有精神上的自由;而一个虽然深入彻底但只研究了少数几门学科的人绝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洛克倡导实物教学,主张让儿童亲自观察各种事物,使他们获得有关事物鲜明的印象,从而牢固地记住它们。洛克为年轻绅士所拟定的教学计划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教育的实际需要,是弥尔顿科学教育观的新发展。《教育漫话》成了17世纪70年代在英国兴起的学园的理论支柱,直到18世纪末以前这种新型学校还在英国久盛不衰。在近代自然科学的影响下,上述思想家从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探索科学教育理论,大力倡导科学教学,这种科学思潮是教育理论中对经院主义教学内容进行改造的催化剂,有力地冲击了当时学校盛行宗教神学、古典主义和脱离实际的倾向,推动学校教育进一步贴近生活和社会实际。 三、科学教育的实施:新型学校与科学教育的传播伴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家们对科学教育的探索和大力倡导,在欧洲主要国家诞生了一批新型中等学校。 这些学校除开设原有的古典主义学科外,科学技术知识开始普遍受到重视,一些新的教学方法(如实物教学、直观教学、观察、实验、实习等)也得到广泛运用,从而极大地推动了近代科学教育的传播。16世纪德国教育家梅兰希顿按照新教思想与人文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了新型中等学校,其主要课程除人文学科、古典语言和宗教教育外,在规模较大的学校高年级还讲授科学基础知识,如数学、几何学、物理学和天文学等。在17世纪后半期就开始酝酿的哈勒学园堪称当时教育革新的典范。这是一所以贵族学校为基础招收高年级学生的寄宿学校,它试图把传统的古典学科与现代语言、现代科学结合起来。在现代科学方面,学园设有几何、数学、生物学、解剖学、历史、地理等学科,而且把重点放在实物教学和实际应用上。例如,几何课尽可能增加野外实习,数学中的分数要以实物讲解,夏季应到乡村或田野讲授生物学,冬季要利用雕刻或动物尸体讲授解剖学。在哈勒学园的影响下,大多数地位较高的学校都在课程中增加了现代语言和自然科学。1708年席姆勒在哈勒创办了一所“数学、力学、经济学实科学校”。这所学校以数学、自然科学和经济学研究为中心,讲授数学、物理、机械学、自然、天文学、地理、法律、绘画和制图等实用科目,在教学法上广泛应用了绘画、图表、标本、模型等直观教具,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和现实主义色彩。1747年赫克尔在柏林创办了经济—数学实科学校,设有算术、几何、力学、建筑学、制图、贸易、商品制造、自然知识、人体知识、动物学、植物学、桑树栽培和养蚕等课程,学生按制造业、建筑业、农业、簿记、矿业、商业等分为不同的班级,先接受数理基础训练,然后按志愿进行专门的职业训练。这在科学技术教育上迈出了一大步,随后在德国许多城市相继出现了一批类似的实科中学,成为德国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7世纪法国几乎所有的学校都掌握在教会团体手中,学生均需服务教会并恪守共同的教规。1637年曾在耶稣会学院受过教育的笛卡儿发表了《论正确指导理性和在科学中寻求真理的方法》一文,认为耶稣会教育并未给他留下任何确定的信念,于是转而依靠理性方法研究哲学和科学,他认为按照这种方法进行研究,其结果是确定无疑的。受笛卡儿的影响,基督教圣乐会首先对耶稣会教育权威提出了挑战。圣乐会崇尚笛卡儿的理性主义哲学,致力于改革中等学校。圣乐会中学的课程和教学方法体现了教育新观念特别是现实主义:古典文学在课程中占显著地位,但也包括法语、现代外语、法国史以及数学、地理、物理、化学、解剖学等自然科学;大多数课程用法语教学,强调历史、代数学和算术,运用地图和其他直观教具讲授地理,在实验室从事物理、化学和解剖学研究。圣乐会虽然在名望和势力方面不能与耶稣会相匹敌,但其教育活动一直延续到法国大革命。该时期法国贵族教育在课程设置上也发生了根本变化,除学习贵族的必修科目拉丁语外,更注重学习法语、西班牙语和英语等现代语言;经院哲学被笛卡儿哲学所取代,数学和新兴科学代替了传统的“四艺”,并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进行讲授;为了提高贵族子弟未来的行政管理能力,历史、地理、法律和政治备受重视。该时期国家对工商业的干预也刺激了法国科学教育的传播。例如,17世纪中期在朗格勒为战争孤儿创办了一所贸易学校,开设数学、建筑学理论课程以及织布、制鞋等实践课程。法国政府也成立了一些专门学校教授艺术、设计和建筑等科学知识,如1648年的皇家绘画学园、1671年的皇家建筑学园、1682年的国立航海学校、1688年的艺术学校等。18世纪法国高级技术学校得到进一步发展,为了给海陆军部队和建筑业输送工程师,1716年奥尔良公爵创建了“路桥人才集团”,专门提供建筑、数学、物理和化学教育的路桥学校由此诞生,该校是欧洲最好的土木工程学校。与此同时,采矿学校、绘图学校、商业学校、军事学校、航海学校也纷纷建立。科学教育的发展使得这一时期法国在技术教育方面遥遥领先于欧洲其他国家。英国实行科学教育的先驱机构当推“学园”。由于文法学校和大学都掌握在国教徒手中,许多非国教派教士创立了一种规模小而且收费廉的新型中等学校,他们吸收了弥尔顿和洛克的思想,重视自然科学和现代外语,运用英语教学。例如,1715年瓦特在伦敦创办了一所实科性中学,学校拥有各种各样的实验仪器,建立了科学实验室,采用演示和实证等教学方法,传授数学、天文学、地理学、航海学、军事学、簿记和自然科学等。1740年由约瑟夫•兰德尔建立的希思豪学园,专门为中上层阶级提供所需要的课程,8岁至18岁的学生达170人,图书馆拥有藏书1400册,科学仪器包括太阳系仪等。后来兰德尔在约克开办了另一所学园,宣称不采用文法学校僵化、专制、以书本为中心的教学方法,而采用更灵活和实用的方法。随后,化学家普里斯特利创建的瓦林顿学园在课程现代化上更进了一步,课程包括英国文学和文法、历史、化学、地理、解剖学和自然科学等。18世纪末弗罗兰在巴斯创办了一所学园,课程分为三类:第一类阐述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数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博物学和应用科学;第二类阐述人与人类自身的关系,包括拉丁文、法文、意大利文、文法、逻辑、修辞学、诗、绘画、音乐和体育;第三类阐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古代和近代史、政治学、经济学和名人传。与此同时,弗罗兰的妻子也为女子建立了一所实科中学,其办学精神与男校基本一致。以上这些学校注重科学知识教学,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发展的潮流,同时有助于训练一批作为工业革命先驱的职员、机械师、技术革新者和企业家,因而深受社会特别是中产阶级欢迎。该时期传统的公学和文法学校也开始增加一些现代学科,如1770年伍得彻尔文法学校在招生广告上声明,除希腊语和拉丁语外,还讲授算术、簿记、对数、几何学、测定法、三角学、力学、测量术、水准测量、航海学、地理学、自然哲学、天文学以及地球仪的使用等。17世纪俄国仍是一个落后的封建农业国家,文化教育发展缓慢。在17世纪80年代的莫斯科,只有24%的城市居民(成年男性)识字。17世纪末沙皇彼得一世考察欧洲各国后,为增强国力,在军事、财政、工商业、农业、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进行了全方位改革,其中创建实科学校进行科学教育是彼得一世改革的重要措施。为培养军事和工业部门的各种专门人才,1701年在莫斯科建立了炮兵学校,要求教给炮兵及官员子弟以读、写、算及其他技术的科学知识。学校分为初级班和高级班,前者学习读、写、算,后者学习几何、三角、制图及炮兵技术等,学制四年,合格者送往部队或参加其他工作,不合格者送到炮兵厂当工人。随后,彼得一世颁布法令创办数学与航海学校,要求教授数学、航海学以及与航海有关的各种科学。学校分为数学班和航海学班,学制四年,所设课程有数学、天文学、地理学、测量学、航海学等。学生毕业后大多送往荷兰、英国等地深造,回国后担任舰队军官。从1701年至1716年,数学与航海学校为俄国海军培养了1200名骨干,还培养了不少造船业的专家和教师。18世纪初彼得一世还允许设立了外医科学校、工程学校、外国语学校、计算学校、矿业学校等,这些学校在科学教育的传播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些学校中,知识的世俗倾向、新的教育形式、与实践的联系扩大了人的视野,增强了人认识周围世界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极大地拓展了世俗文化的活动范围。”可见,在近代自然科学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欧洲主要国家的学校教育也发生了根本变化,主要表现为一批新型学校的建立、课程内容的世俗化、科学知识的广泛传播及新式教学方法的运用等。在这场科学革命中形成的新知识、新理念与新方法,不仅给欧洲教育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提供了新的机遇。从此以后,欧洲教育逐渐朝着科学与理性所指引的方向迈进。 四、近代自然科学对教育科学化的贡献自然科学的成就对教育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 在欧洲近代自然科学的影响下,自然科学知识获得空前增长,科学研究方法取得突破性进展,科学理性精神得以确立。这些变化对西方教育理论及学校教育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极大地促进了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教育理论的科学化,是推动西方近代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自然科学的发展促进了学科分化,出现了许多新兴的独立学科,如天文学、物理学、化学、力学、光学、热学、电学、气象学、地质学、地理学、解剖学、医学、生理学、药学、植物学、动物学、建筑学等,都在16-17世纪得到长足发展,推动了教学内容的科学化。随着近代科学教育的兴起,具有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逐渐扩大了在课程中的影响,并日益取得主导地位,而不切实际的宗教神学和古典主义受到排斥。经验主义认识论的代表人物如培根、洛克等,明确阐述了与形而上学和神学知识观不同的新知识观———科学知识观。“因此,如果说,在知识观念问题上,16世纪还只是一个对形而上学和神学知识观进行怀疑的世纪的话,那么17世纪则是一个真正解构和建构的世纪。”美国学者布鲁巴克指出:“一些人对通过感觉经验的新方法探究自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例如,英国的哲学家培根和捷克教育家夸美纽斯,他们已经看到一个新的课程轮廓,即依据科学而构建的百科全书式课程。”自然科学对教学内容的冲击打破了传统的学制框架,导致了新型学校的产生,如弥尔顿的学园、夸美纽斯的泛智学校、配第的机械中学、各种实科学校等,对后来西方学校教育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新型学校的出现,一方面扩大了教育对象,使中产阶级和平民子弟也有机会接受中等教育;另一方面削弱了宗教教育的统治地位,促进了教育的世俗化,并对长期以来盛行的古典主义提出了挑战。其次,自然科学注重观察、实验、经验、独立思考,否定传统与权威,推动了教学方法的科学化。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理论中的某些新方法、新工具被引入学校教学活动,以取代往日机械背诵、强迫记忆、盲目服从权威的教育方法,在教学方法上打破了口耳相传的旧传统。“自然科学理论是建立在大量经验和实验观察事实基础上的,它通过对经验和实验结果的归纳和分析,提出一种逻辑构造型的理论体系作为理论框架。”实物教学、直观教学、模型、标本、图表、参观、实验、实习、制作等新的教学方法,使教学活动更加生动活泼和丰富多彩,有助于提高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培根是近代科学教育的先驱。他在大力提倡科学知识的同时,对于如何获得科学知识的新方法进行了探讨。他指出:“科学当中迄今所做到的一些发现是邻于流俗概念,很少钻过表面。为要钻入自然的内部和深处,必须使概念和原理都是通过一条更为确实和更有保障的道路从事物引申而得;必须替智力的动作引进一个更好和更准确的方法。”他认为过去科学和哲学之所以毫无结果,是由于缺乏正确的方法,因此我们必须找到求知的一种新途径,那就是新逻辑、新工具。培根提出了科学归纳法,主张通过观察和实验从许多具体事物中寻找共同规律,认为一切知识都是由归纳而来,可靠的知识必定来源于正确的归纳法。同样,夸美纽斯深信以感觉经验为基础的教学方法最可靠,洛克认为感觉是心灵“白板”获取知识的唯一途径,这些思想都深刻地影响了教学方法的革新。再次,自然科学发现了宇宙内部存在的客观规律和秩序,在其启示下一些教育家努力探索存在于教育工作中的客观规律,使教育教学研究由单纯的经验总结上升为教育理论,使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从而促进了教育理论的科学化。顺应自然既是人文主义学者在教育活动中遵循的原则,也是一种工作方法,同时还是他们进行理论探索的依据。如夸美纽斯提出教育应当摹仿自然,“教导的确切的规则只能从自然借取”。根据这一原则,他论证了学校工作制度、教学组织形式、教学原则、教学方法、学校纪律等。过去人们往往引用圣经或宗教教条论证教育规则,夸美纽斯虽然没有完全摆脱旧传统的窠臼,但他在引用圣经之余力图寻找一个新的理论依据和论证方式。夸美纽斯引证自然的做法表明他探索教育教学规律的可贵尝试,突破了教会宣传“圣经包含一切真理”的禁区,使人们的注意力从天国转向现实生活,有利于教育工作摆脱宗教神学的桎梏。有学者指出:“在教育学史上,是夸美纽斯首次从科学认识的角度强调并试图探讨教育规律。……在教育学史整个发展谱系上,夸美纽斯开创了近代的‘自然主义教育学’理论流派之先河。”可见在教育理论中自然适应性、向自然学习、模仿自然,反映了人们探索教育及教学客观规律的愿望。最后,自然科学使人们重新认识了自己,抛弃了以往有关人性问题的原罪论、宿命论和悲观论。正如罗素指出:“科学引起的另一件事就是关于人类在宇宙间的地位的想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哥白尼学说本来应当有伤人类自尊心,但是实际上却产生相反效果,因为科学的辉煌胜利使人的自尊复活了。”一些人文主义学者和思想家热情歌颂人性,崇尚人性的美好,以全新的观点重新讨论人性问题,改变了对教育目的观的看法,主张教育为现实生活服务、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实用性人才。“新的教育目的观将在科学精神和人文主义精神的结合中得以建构。甚至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人文主义的传统从此慢慢让位于科学知识对社会生活一切方面的影响,包括对教育目的观的影响。”另外,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以巴黎科学院、英国皇家学会和柏林学院为代表的科学社团也应运而生,既开创了科学专业化和社会组织化发展的先河,也从思想观念和教育实践方面极大地扩展了高等教育的范畴及内涵。⑥同时这些专门的科学社团也是推动科学知识传播的主要机构。 作者:易红郡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教育法论文:地方高校教育法学论文 一、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基层性特色建设 基层性特色建设指法学专业以培养服务基层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目标,通过加强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等教学,使法律人才掌握基层法律实务基本技能,以适应基层法治建设需要的行为与过程的总称。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加强及法学专业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大部分法学专业生会选择到基层就业。同时,随着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推进,区域基层社会法律实务部门也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且,武陵山片区经济欠发达,教育发展滞后,条件艰苦,基层法律实务部门人才流失严重,这导致武陵山片区基层单位法律专业人才更加紧缺。因此,强化武陵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强化高校社会服务能力,增强毕业生服务基本社会信心与提升其就业竞争力的基本路径。随着教育法治和依法治校的推进,武陵山片区基层教育纠纷大多都会诉诸法律途径,教育法对于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就教育法学课程来说,加强基层性特色建设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服务基层的信心与决心教育。因为武陵山片区基层条件艰苦,需要法律人才具有扎根基层、服务基层的信念与决心。教育法学课程通过对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律实践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法治建设、甘于为基层法律事业奉献的信念以及吃苦耐劳的精神。(2)在教学内容上,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基本社会教育法律纠纷及解决的教学内容,使其掌握区域教育法治、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语言等地方性知识,使其能胜任基层社会法律工作需要。(3)在教学实施上,通过引导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基层社会教育法律的调查及法律实践,以社会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模拟法庭教学,不断提升学生对法案的认识和分析能力,着重培养学生具有解决基层教育法律问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4)在教学效果评价上,将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知识与问题分析能力纳入课程考试范围,重点考察学生解决基层教育法律纠纷所需的法律思维和基本技能。 二、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实践性特色建设 实践性特色建设指为增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社会能力,通过有效利用地方法治建设资源,加强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实务能力等训练,以适应地方法治建设需要的过程与行为。法学实践教学是为了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学理论教学相配合,着重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⑤。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优秀内容,而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基本品质就是具有较强的法律实践技能,具有解决基础法律纠纷的综合素质,因此,加强实践教学是优化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需要大量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作为保障。作为与武陵山片区有着血脉关系的地方高校,其法律专业应以培养适应与服务区域发展需要的法律人才为基本目标,加强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性特色建设是实现该目标的基本路径。教育法学属于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交叉性学科,主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及教育领域纠纷解决等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加强教育法学科学实践性特色建设对于提高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极为重要。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特色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建设:(1)在学生培养上,围绕实践能力培养为优秀统筹安排教育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操作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培养能力体系中的优秀地位。(2)在教学内容上,将理论与实践、知识与技能有机结合,结合教育法基本原理进行教学,增加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实践与典型案例等教学内容,适当增加实践教学内容与时间。(3)在教学方法上,结合教学内容,系统采用案例分析、社会调查、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教学、研究性实践教学等方法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4)充分利用专业实践基地教学资源,发挥其在学生教育法学课程实践能力综合培养与检阅方面的功能。(5)在课程考核上,增加实践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中考核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激励与考核机制。 三、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关系 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协同性与整体性,是建设实践中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 1.地方性、基层性是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着力点。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凸显,关键在于地方性、基层性。只有加强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有效彰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的优势与特色,才能使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人才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优秀内容。其中,地方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服务区域指向;基层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指向与服务区域。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以满足区域发展法律人才需求为旨归,不断加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推进特色发展,提升竞争力。 2.实践性是推进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和重要路径。 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需要通过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来体现,实践教学是地方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不断强化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实现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科学路径。可见,实践性是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与实现的基本路径。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应主要落实于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目标、内容、方法及评价体系之中。 3.“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之中。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目标、内容及侧重点有所不同,但这三者是统一的整体,应服务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要以培养服务区域发展人才为指引,充分利用武陵山片区法律培养资源,加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的理想与信念教育,加强法律人才的实践技能培养,从而培养“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服务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只有将这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才能使其建设形成合力,以避免建设的零碎化、片面化。 四、完善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保障机制 1.完善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完善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是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关键问题。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大多与其他高校大体一致,缺少特色。这不仅导致法律人才培养规格同质化,而且影响到法律人才对区域法律实务的适应性和课程特色建设的推进。为保障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顺利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尽快完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1)基于加强内涵建设与基层地方法律人才需要特点,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2)优化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第一,就法学专业的特点来看,实践教学对于强化法学学生的经验能力是远远高于理论教学的,客观上要求法学专业教学体系中应分配适当比例的实践教学⑥。依据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的特点,适当增加课程实践教学与训练的内容。第二,适当压缩理论教学课时数,增加诸如基层法律实务实训、法律谈判技巧与社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研究等实践教学课时数。第三,在加强现有法学专业基本课程特色化建设基础上,适当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性课程。第四,改革培养模式。增加武陵山片区有关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选修课,充分发挥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实践能力培养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大实践教学力度。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是大学最宝贵的智力资源,是大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条件⑦。构建一支熟悉武陵山片区法律实务、具有较强理论修养的“双师型”师资队伍,是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普遍存在法律实践经历欠缺、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制约了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律教师队伍实践能力培养,通过支持法学专业教师到实践部门脱产进修与挂职锻炼、鼓励其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积极开展武陵山片区社会调查等途径,提高其对武陵山片区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实践教学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多渠道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部门专家担任兼职教师,并通过教学理论培训等形式提高教师从事实践教学的理论素养。同时,建立法律专业学生校内与校外导师协作培养机制,构建校内和校外指导教师共同制定法学专业培养课程体系、培养计划和毕业论文选题等机制,形成培养合力,共同培养人才。 3.推进教材特色建设。 教材是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加强专业教材特色建设,是推进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对法学专业教材特色建设重视不够,特色建设成果少,成为制约法学课程特色建设的瓶颈。因此,加强教材特色建设极为重要。(1)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可在遵循普适性教材规律基础上,编写适合于培养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补充性教材。(2)编写具有区域特色的诸如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特色教材,以使学生系统掌握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的基本知识与技能。 4.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法学实践教学基地是训练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检验实践教学有效性的优秀场域,是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保障。为加强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的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在武陵山片区不断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必然选择。这不仅有利于通过基层实践教学增强法律专业学生对武陵山片区法治发展的直观印象,也有利于增强其服务基层社会的使命感和实践能力。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实践基地建设存在制度不规范、合作机制松散、实践教学效果不佳等问题。健全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推进课程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1)应加强其基层实践教学基地管理制度建设,就法学专业实践基地管理体制、机构、实习教学、利益分配及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2)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功能建设。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专业见习、专业实训、专业实习中的实践操作技能示范、训练与实战中的功能,健全实践基地指导与学校指导的协调机制。(3)健全实践教学基地质量管理机制,促使基层实践基地对实践教学成绩评定、效果评价及质量管理规范化。 5.创新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机制。 从总体来看,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实践教学存在随意性、盲目性、形式化和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而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实践教学等问题发生的关键性因素。而传统的教学质量评价机制进一步固化了现有的轻视实践教学质量评价及质量监控随意化等问题。因此,改革与创新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是推进课程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1)改革重理论的法学专业教学质量评价模式,构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理论成绩与实践成绩兼顾的教学质量评价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评价标准与指标体系。(2)按照社会调查、旁听观摩、模拟实践、法律诊所、法律援助、实习实训、毕业论文等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建立完善的质量标准体系、制度体系和管理体系。(3)构建实践教学评价结果与法律学生课程成绩、毕业条件及专任教师晋升等挂钩机制,强化实践教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作者:谭正航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教育法论文:学科发展教育法学论文 一、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及特点 依法治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实践需要为教育法学学科发展提供了现实依据和实践动力,但是一个学科的发展还需要有其内在的生命力。这个生命力就是教育法学本身的独特视角,其固有的学科内涵和特点。教育法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教育学和法学的结合,而且这种结合不是简单的1+1=2,而是“1+1 2 N”,起的不是简单的拼接作用,而是化合的作用。教育法学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主体性 中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特别重视人的主体性。有的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强调流动的主体性。对于流动的主体性,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来理解。纵向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华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动,在每个时代都焕发各自夺目的色彩。从法律发展看,历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从秦律、汉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发展流动。从横向空间的角度来看,中华文明空间主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空间功能在不断的转换。这说明中华民族具有一种空间上主体的流动性。中国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这样的主体性。法律的主体性就是要强调法律的价值导向。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包含了国家、社会、公民个人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始终贯穿的是法律的价值,都蕴藏着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点。教育法律上讲的“人”,比简单的法律上的“人”含义更加深厚。比如说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义更深,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更加深刻的关注。教育法律的主体性有其独特的属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的主体,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样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样。比如学生有发展性,发展性是学生的本质。发展可能不是一个成年人最优秀的本质,但对学生来说,发展性是最优秀的本质,德智体美诸方面都在发展,是在流动当中发展的人。学生具有开放性,他的心思是开放的,可以接受好的东西,也可以接受坏的东西,所以古人讲“染于苍则苍,染于黄则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师,教师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点,教师具有神圣性,古来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强调教师的神圣性。孔子所谓的教师“万世师表”,强调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献身的精神。现在有的教师没有这种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资待遇。此外,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有它的特点。 2.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会问,法律是刚性的东西,怎么还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刚性的、利益导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价值性和教育性。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追求解决利益问题、解决权利问题。在这样的法律引导下,社会大众的思想就变得越来越世俗,越来越利益化。有的人出来维权,维的不是尊严,而是金钱。这样一些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当的确认,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律内克讲,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守法变成最低的道德,为什么守法、执法不能成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码达到道德的中间度?按照这个逻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个问题要在法律当中得以解决。教育法学要关注法学的教育性,在执法立法的同时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觉悟、思想价值,要促进人们的精神发展,只有这样法学才会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学关注教育的规则性 过去讲教育的时候,更多的是说“教育就是爱”。是的,这个话没有错,强调教育的弹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强调规则,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强制。比如说,《义务教育法》就特别强调它的强制性。如果教育法学在教育的规律性和规则性方面取得进展的话,就会解决学校和教育活动当中的很多问题。现在在教育问题上,有一种观点是学校不敢作为,老师不敢作为,政府不敢作为,因为一旦作为,就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和指责。所以,必须要加强教育的规则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性,教育事业就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二、教育法学面临的问题与任务 教育法学作为一个学科,其独特魅力和价值已经日益显现。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建设有待于得到进一步重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已经在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形成了以“教育法学”或“教育法律”与政策命名的博士、硕士学位点,但是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还有待提升。在很多高校,教育法学的博士、硕士培养还位于教育经济与管理或教育学原理等专业下面,作为一个培养方向进行招生。甚至在一些高校,师范专业的本科生、甚至是教育学专业的本科生都没有将教育法学列入必修课。在法学研究当中,教育法学往往被列为行政法学的一个方向,也缺乏独立的学科地位。教育法学学术著作的创新性有待于进一步突出。近些年,出版了一系列题为《教育法学》或近似的学术专著,但是一些教育法学专著照搬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而缺乏教育法学的独特性视角,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已经形成一种相似的固定结构,即首先比照法学的概念对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做些移植工作,在分别对现有的各部教育法逐一进行阐释”。这也是教育法学难以在法学研究领域取得应有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的教育法学研究,尤其是教育法学方向专著的出版,要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取得新的突破。要突破教育法学研究对其他法学研究的依赖性,就必须加强教育法学本身的原创性,形成教育法学自身的概念体系、话语体系,使得其研究在原有基础之上取得新的突破。交叉学科的复合型研究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教育法学属于典型的交叉学科,其研究需要教育学和法学两门学科基本理论的复合型应用。但是由于研究者知识结构的单一性,法学研究人员往往仅从法理的角度对教育法律问题进行法理性分析,而脱离人的发展规律的教育法学研究无疑是机械的教育法学研究,甚至有可能是局限人的潜能和个性发展的教育法学研究。另外,教育学研究人员习惯于教育学的研究思维与研究范式,缺乏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学习、借鉴。教育法学的研究也是法学研究体系当中一个部门法的研究,脱离法律的语言、法律的思维、法律的体系、法律的理论,这种研究是难以取得可持续进展的。所以,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属于交叉学科教育法学研究难以得到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教育法学的实践指导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过于集中于学术性的探讨,这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法学的分类当中,有以研究内容区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法。而教育法学的研究,在注重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更加偏重于应用研究。但是,在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应用研究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同教育法学偏重应用法学的分类都是不相适应的。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教育的依法行政、学校的依法治校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校长、班主任和教师对于教育行政管理以及教育教学当中基本的法律问题掌握还缺乏一定的引领,需要更多的学者深入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让教育法学的研究成为真问题的研究,并且通过教育法学的研究确实推进基层学校依法治校的进程,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法学的研究视角有待于进一步拓展。在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对于新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关注较多,对于当下教育热点问题关注较多,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的研究更要发挥引领实践发展的作用,在研究的视角上进一步拓展。例如对于即将立法的教育法律,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对其立法的体例、立法的原则和立法的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对于尚未纳入立法机关视野的教育法律、甚至是今后的教育立法趋势,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都应当进一步的关注。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为教育立法服务,发挥教育法学的应用法学作用。 三、加快推进教育法学二级学科建设 以上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教育立法、教育依法行政、依法治校、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学科建设,即设立教育法学二级学科的方式,推进学科发展。现在教育有8部专门的教育法律,还有近20部教育行政法规和70多部教育规章、以及大量的地方教育立法。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了“六修五立”(即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制订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的立法任务,这还不包括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这需要有一个学科来作为教育立法、执法、普法和司法的支撑。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上看,涵盖了40多万所学校和近3亿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了大量教育法律行为,但是没有一个支撑的学科,对于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目前教育法制建设的地位日益突出,已有的教育法制建设成果和巨大的教育法制需求为学科发展提供了实践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现在很多学校设立了相关的专业和方向,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积累了人才培养研究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为教育法学科作出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奠基工作。但是,教育法制和法学当中还有很多空白点和增长点,要看到学科的潜力和魅力,热爱教育法学专业,投入精力到教育法学专业,出精品、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出论文和专著,使自己成为教育法学学科的建设者、奠基者、开拓者。要做好教育法学的教学工作。在教学当中,对于教育法学的学生、教育学的学生、法学的学生,告诉他们教育法学的思维、教育法学的理念、教育法学的内容。师生教育相长,共同努力,推动教育法学的繁荣发展。积极参与教育法律建设的实践。目前还有大量的立法、执法、普法工作,关心教育法学的人,也要积极参与立法、执法、普法活动,通过实践促进理论研究的繁荣,同时通过理论来指导教育法学实践的发展。 作者:孙霄兵单位: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教育法论文:开放教育法学论文 一、慕课发展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所带来的挑战 (一)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 开放教育历经了十几年的发展过程,虽然倡导远程学习为主、教师面授辅导为辅,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依然不高,过分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使得远程教学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导致学生知识体系的建立基本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就法学专业课程教学而言,学生只注重考试中考核的重点内容,而并非根据自身的实际去掌握知识点,出现了课堂互动较少、网络教学资源利用率偏低、案例讨论开展效果不理想,学生参与积极性不高等现象。本文作者曾对某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科班的17名学生发放调查问卷,进行随堂调研,其调研结果是:依靠教师面授方式进行学习的学员占到了75%,所占比例非常大;积极主动学习的学员为9%;能够有效利用网络资源的学员为11%;能够有效掌握学习资源的学员仅为5%,所占比例最小。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学生学习严重依赖教师的面授环节,被动学习现象十分突出。而慕课的出现和发展,给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实现由教师“主动”变为学生“主动”。慕课首先要求教师负责将课程按照整体结构,分割为若干知识点,并且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机衔接和融合,使得这些知识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结合,重难点突出,针对性强;其次要求学生主动学习,摆脱对教师面授这一教学方式的严重依赖,主动选择和利用网络平台和资源,根据自身需要和学习兴趣选择知识点,并依据辅导教师的建议分点、分节、分章的掌握课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知识结构图,从而进一步提升学习的兴趣以及利用网络资源的能力。 (二)对于法学课程知识体系以及知识点的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教学模式仍是采取单线程式教学模式,即教师根据法学专业课程的课本和大纲要求,依照顺序从第一章开始进行讲授,知识点的构造是依据章节而来,完全束缚于教材。同时,教师在讲解的时候,一般根据章节所涉及的知识点穿插适当的案例进行辅助教学,从而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知识的构建是依据教材目录进行,而非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和掌握能力进行。因此,这种单纯追求知识的完整性,忽略兴趣性和实用性的授课难以与时代同步,往往造成了教学过程枯燥无味,学生被动听课的现状。慕课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和知识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陈旧的教学理念应予摒弃,具有现代信息化特征的教学理念应该及时树立。以往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侧重于知识点的分散讲解,知识点的讲解仅仅是蜻蜓点水,案例的分析过分简单,小组讨论也只是形式,这就造成了课堂互动性不强,学习方式单一的现状。因此,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的建立应该是以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的每个知识点组成,课程教学以知识点的讲授为重点,打破章节的限制,做到知识体系和分割知识点的完整统一。而对于学生而言,可以对自身感兴趣的知识点进行选择式学习,但这种选择并非盲目选择,而是自身要制定一个合理化学习安排,并由课程责任教师进行分类指导。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选择相关知识点。会计从业人员可以选择“会计法、审计法和统计法”为学习的起始切入点,银行从业人员可以选择“金融法”为切入点,实现因工作而选择学习、因兴趣而选择学习,从而通过对某一部门法的学习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基础》一课的课程体系结构和特色。 (三)迫使课程教学方法进行转变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仍采用面授辅导、网上教学及答疑、视听教学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等方式[3]。虽然积极倡导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基础、工作环境和家庭情况,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个别化自主学习,但效果并不明显,依然停留在以教师教授为主的初级学习阶段。与此同时,教师的授课方法依然是循规蹈矩,且严格按照教材所提供的知识结构进行讲解,仅仅注重知识讲授的完整性,广而不精,缺乏实践性,特色不鲜明,从而影响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学生很难形成自己的知识体系。慕课的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法来说是一次深层次的转变,转变的不仅仅是一种教学方法,更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教学理念。慕课对于教师教学方法的要求更为严谨、更为灵活,更符合实践要求。慕课要求教师一是要对整个课程有深层次的掌握,并能根据学习对象的不同,及时对课程体系和内容进行修整、完善,从而引导学生根据兴趣和工作实际进行学习;二是要熟练掌握知识结构,并能实现对知识点的独立分割和统一。教师既要做到能够熟练分割每个知识点,让它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块,同时又能根据学生的选择进行有效构建,最终实现将这些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归纳统一,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构筑知识结构图。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将书中涉及的每个部门法做成一个个独立的知识点,如“专利法”“增值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讲解,并供学生选择,同时又能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效衔接,统一于经济法,并能分析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使得学生在掌握单一知识点的同时,又能够养成良好的逻辑思维习惯。 (四)促使教师和学员提升实际运用网络课程资源的能力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方法中虽然非常注重教师和学员对于网络课程资源的运用能力,并且积极鼓励教师进行网络课程资源的建设,但对于提升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加学生的认同感而言却收效甚微。网络课程资源重复建设较多、精品课程较少、学生参与过程流于形式,因而导致学生利用网络资源学习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学生利用网络课程资源的积极性不高。同时,教师自行制作的网络课程针对性不强,仅是扩散知识点,所以如何因材施教,并让学生自觉自愿地利用网络课程资源进行学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慕课的出现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慕课并非是单纯的网络视频课程[4]。其具有四个特点:一是参与的学生数量规模很大,可以是几百人、几千人乃至几十万人;二是针对性强[5],它是将知识结构进行有效分割,形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更便于学生进行选择;三是网络教学资源更为丰富,具有立体性和直观性,如三维动画和教学游戏等手段的介入,为学员营造了一种充满乐趣,妙趣横生的学习氛围;四是在线交互学习。这种交互并非仅仅针对课程内容的交流和问答,更是学习经验、学习方法的沟通和借鉴,从而真正能够实现教学相长。利用慕课的网络课程资源作为提升学生学习能力的手段来说是十分有效的,因为学习将不是一种被动的负担,而是一种充满乐趣的享受。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将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这一知识点设计为一种小游戏,将每个设立条件设计成为一个个游戏障碍,以增强学生参与的乐趣,做到寓教于乐,使学生在游戏中掌握相关知识。 二、慕课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的启示 (一)教学方式由学生“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 开放教育的发展过程中,教学方式的改革尤为重要,而慕课的出现及其发展速度的迅猛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式而言,既带来了冲击又提供了启示。慕课的教学方式中突出学生选择学习的重要性,即学生自主、有效学习为主,教师作为辅导为辅。因此法学专业课程的教学方式应由学生“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具体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1)打破传统的惯性学习思维模式和教学方式。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知识的获得主要途径就是教师的讲授,对于教师面授的依赖程度较高,从而遏制了自身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因此打破这一惯性学习思维模式非常重要。与此同时,教师的教学方式也应变按章节讲授为主为以讲授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为主,增强小知识点的适用性和趣味性,同时兼顾整个知识体系的全面、系统性。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将每个知识点以小案例分析的形式呈现,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学习,进而达到对知识点的掌握。(2)在教师有效的辅助下,由学生自主选择知识点。慕课的教学方式促使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式的转变和改革。较之以前,这种教学方式的改变对于教师的要求更为严格、更为全面,要求教师不但要熟练掌握每个知识点,还能做到分割的每个小知识点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既有实践性又有理论性。学生根据每个小知识点进行选择性学习,但这种选择并非是盲目的选择,而是根据课程体系结构,并在教师的有效指导下进行。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和兴趣,有选择地对小知识点进行学习,然后对于其他知识点的学习可以通过对已学知识点进行类推和比较,从而提高学习的兴趣。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先让学生有针对性地选择自己感兴趣的知识点,如选择“房地产法律制度”一章中的“商品房预售条件”这个小知识点作为全面学习和掌握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突破口,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进而增强学习的乐趣和动力。(3)根据知识点之间的衔接和逻辑关系,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结构图。学生通过对知识点的选择性学习,可以全面提升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在教师的指导下,由浅入深、有效衔接,最终实现对于课程内容的全面掌握。之所以借鉴慕课的教学方式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促使其形成自己的知识结构图,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最终达到对知识的整体把握。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通过对于“竞争法律制度”中若干知识点的学习,可以进一步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和原则,最终可以达到对经济法概念以及调整对象的掌握。 (二)重点加强对知识点的梳理与讲解 目前,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虽引入了微课程、M-Learning等教学方式,但从根本上来说,仍不能提升学员学习的自觉性和自主性,究其原因为知识结构设计和学生实际掌握之间存在矛盾。以教材规定的章、节为设计知识点的蓝本,因其不具有发散性和针对性,故难以引起学生的共鸣。慕课的出现则带来了新的启示,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应重点加强对知识点的梳理与讲解。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1)打破教材章节的设计限制,结合知识体系结构,将授课内容分割成小知识点。以分散而又独立的小知识点讲授为重点无疑是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挑战,但对于知识结构的构建却能进一步加深和强化。并且每个小知识点都要能够彼此相通,让学生可以举一反三。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在讲授“无效民事行为”内容时可以和“无效合同”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并可以延伸到“无效”的相关内容,从而使学生可以掌握得更深入。(2)在分割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的同时,还要突出适时性,能够为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借鉴。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授课对象多是成人,这些学生分布在社会各个行业,因此需求各有不同,所以在设计知识点的时候,教师一定要注意针对性和选择性。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在讲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要求要有公司名称”这一知识点中,可以重点讲授公司名称由哪几部分组成、如何设计、如何避免侵权等内容,这样可以给学生“实战”的感觉,增强其学习的乐趣。(3)知识点的梳理和讲授必须符合知识体系的完整性要求,既要突出“个性”又要兼顾“共性”。教师在设计知识点的时候,要注意能够将每个重点知识点能够有效衔接,能够确保知识的完整性,避免学生学习的片面性,突出个性,兼顾共性。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要牢牢抓住经济法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这条主线,无论是《税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都要遵循和体现这一主线。 (三)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 慕课要求教师对知识的掌握必须全面、深入,做到能够收放自如、游刃有余。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却仍是遵循单线程的教学模式,即从教材第一节讲到最后一节,故无法满足学生学习的个性化要求,更无法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十分重要。多线程的教与学模式主要体现为:(1)根据知识体系,理清知识结构间的逻辑顺序,梳理出知识点之间的逻辑关系。知识点的划分并非是杂乱无章、随心所欲,而是根据知识结构、教学需要以及彼此间的逻辑联系而相对产生。因此,设计知识结构剖析网络模型图,就是为了规范知识点的设立。所有的知识点均是这个网络模型图的线条,既有教学线条又有学习线条,彼此之间相互融合,相互借鉴。(2)根据知识点衔接的逻辑性,将授课内容首先分割为若干模块,然后继续分割成每个小知识点,并指导学生进行有效选择。教师指导学生选择知识点的过程就是教学相长的过程。学生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知识点,并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教师建议,厘清知识点之间的逻辑性和完整性,结合自身学习体会,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辅导教师;教师根据学生的反馈可以及时调整知识点在设计中的不足,并逐步改进,从而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 (四)利用优质网络教学资源,同时结合学员实际 需求,全面提高学生运用网络资源的兴趣和能力虽然说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设计环节中涵盖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进行教学的内容,但在教学实践中,教师制作的网络资源却无法真正吸引学生,且学生利用网络资源以及使用网络交互工具交流的积极性不高,仅仅是为了应付学习,而不是因为兴趣和工作需要。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为全面提升学生运用网络学习资源的兴趣和能力,借鉴慕课,教师必须能够充分利用优质网络教学资源,做到有的放矢、寓教于乐,突出授课内容的针对性和实践性。具体体现为:(1)根据实际,合理设计每个重要知识点。教师在设计知识点的网络资源时,应注意把握知识点的完整性和特色性,并能用于指导实践,尤其是可以分析现实中出现的案例。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结合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科目,按大纲要求对《经济法》的一些要点进行讲授,从而增强学生对知识的认同感。例如教师可以结合案例,重点讲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这一知识点的相关考核内容。(2)整合优质网络教学资源,提炼授课要点,形成具有开放教育特色的网络教学资源。目前,法学专业的网络课程资源非常丰富,尤其是慕课、微课程、网易公开课的出现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资源。但教师在制作资源时并非是拿来主义,而是经过比较、分析,最终提炼出授课要点。这些知识点不仅要突出成人教育的特色,还要突出资源本身的吸引性和实用性。例如我们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优质网络资源的同时,还要根据社会制度的不同进行有效的选择和提炼;在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网络教学资源的同时,还要参考我国国情。(3)增强网络教学资源的趣味性和互动性。教师在设计网络教学资源时,应依据知识点的逻辑结构、衔接性以及实用性,通过先进的现代教育手段(如三维动画、游戏、教师角色模拟等技术),提升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一种轻松学习的环境,尤其在交互学习方面,可以适时的加入教师角色模拟环节,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学生在线交互学习的水平和能力。 作者:朱振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 教育法论文:民族地区教育法学论文 一、民族地区法学教育承担的使命 1.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学研究人才。相对于发达地区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特色法学人才时更具有优势,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地域优势,对于民族地区习惯法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停留在文字研究或者是抽象思考,欲深入研究民间法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实地调研,虽然我国的交通较为发达,但是从发达地区到达研究地点其成本还是很高的,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研究民间法的时候具有地域优势,更多时候研究成本较小,甚至可以“就地取材”,这为民间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第二,人员优势,基于我国目前的教育资源分配,民族地区法学院校招收的生源中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本区域,因此,在研究民间法时文化差异更少,更容易理解民间法的真实内涵,对于民间法研究进度的推进作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研究主要解决的还是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兼容性问题,现代法律思维与传统的民间法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意味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突破和否定,表现了历史发展中的间断性和阶段性。另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还包含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挖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接性或一体性。”[1]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本身的特色和优势,才能够培养出真正适合民族地区法学研究的法学人才。 2.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实务人才。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滞后的现状,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也相对不足,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务人才的不足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施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仅仅应当立足与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学研究人才,同时要注重为民族地区输送大量的优质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终究是要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的,大量先进的理论、法律文本施行的效果好坏是由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素质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执行。在法学的人才体系中,研究型人才始终属于金字塔的上端,人数相比实务型人才要少得多,因此,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学活动中必须紧抓实务人才培养这一重要工作目标,将目前稍显“瘦弱”的金字塔补全、补强。 3.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普及人才。民族地区对于法律的认识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民事实践过程中,民间法、习惯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推行国家法这项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更需要的是法律普及工作者,单纯依靠法学研究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普及的效果不大,我们看到,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名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机关,甚至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委员会都开始招收法科毕业生,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普及工作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制的进步不能够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司法机构的健全,更需要的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崇尚,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仰,而这才是法律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土壤。 4.为民族地区提供先进的文化传播者。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相对于发达地区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科毕业生肩负的不应当只是法律的传播、普及工作,而应当也是现代文化的传播者。这就要求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学素养的塑造,而应当是全方位但有重点的入手。优秀的法科毕业生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对周边人群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既能够传播先进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群众与先进文化的纽带和桥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一员。 二、如何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 前文提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主要的四个使命,那么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何对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更为适应民族地区的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的法制发展、经济建设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置适应民族地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法科学生培养过程中,课程设置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素质,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法科学生基本法学素养的培养,同时应该注重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立足于优化本身的教学水平,而应当是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注重教学深度的挖掘和广度的拓展,使学院的法学教学工作真正扎根于民族地区,吸收民族地区的文化养分,为了培养具有民族地区特色法科学生提供重要的社会资源,为特色法学教学提供重要的课程体系保障。从教学角度来看,要发挥精品课程的带动作用首先必须强化精品课程本身,只有精品课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进步,其对相关课程的牵引作用才会得以发挥,因此,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本身的强化和提升,在师资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引进更为优秀和全面的教学人才,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教学团队,以优秀的教学团队来带动和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树立精品课程的“品牌吸引力”。与此同时,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教材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进一些实用且符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优秀法学教材,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编订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法学教材,从而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法科学生提供更为贴切和真实的学习资料,为教学工作提供重要的指引。在教学过程中,师资和教材两者的重要作用对于精品课程建设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只有在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引进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精品课程的重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进而带动民族地区法学院校的发展。 2.建立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都有自身的特殊性,按照统一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显然不能够更好地培养适应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就应该在教学实践中构建真正适应民族地区情况的人才培养模式。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开展法学教育更应该关注的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设。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向更加强调法科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这与民族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事务人才的愿望是相统一的,在教学过程中,欲更好地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必须注重理论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并不是片面强调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忽视理论知识的教授,相反,若想培养出优秀的法律应用型人才,扎实的理论功底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是法科毕业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重要基石,一旦具有了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法科毕业生在走上工作岗位时将能够更为娴熟地运用自己所学到的知识,法律的理性和严谨要求我们的实践活动必须也是理性的、严谨的,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必须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的同时还具备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的,因此,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对于理论课程的设置必须要重视。第二,强化实践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出既拥有理论功底同时又有实务能力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如何能够培养出学生的实务能力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途径仍然是在课程的设置方面进行调整,在课程设置上,除了保证必须的理论课程以外,应当强化实务课程的设置,为法科学生提供足够的实务课程学习机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将教学活动局限于学校的课堂之中,而应当大胆地让学生走向社会,走进法律实务的第一线,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从书本走向实务的过程必须要有实践过程来完成。在实务能力的培养过程中可通过例如实务性课程设置、模拟性教学课程等校内手段,也可采用诸如设置校外法律实习基地、延长实习时间等校外手段,其最终目的就是给予法科学生更多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使学生能够在学校的关注下更为健康和稳定地适应法律实务工作,感受我国法律实践工作的气息。第三,注重引进实务型的教学人才。我国高校乃至法科院校中的教学团队更多的是倾向于理论研究型的,这对于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来说是不足的,要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必须引进一定量的实务型教学人才,这样能够更为直接地将实务性的知识、技能传授给法科学生,减少了接受知识到消化知识再到运用知识的时间。同时,可以考虑聘请在司法实务一线工作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员作为外聘教师。 3.为法科学生开拓“第二课堂”“文化素质课堂”。前文提到,民族地区的法科学生同样肩负着为民族地区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使命,日常的理论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很难灌输给学生课堂以外的知识,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文化素质,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其他学科在教学课程中开设“第二课堂”的做法,积极地为法科学生开设“法学第二课堂”,法学本身是一门应用型与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理论知识不仅要依靠扎实的实践知识作为支撑,同时也需要一定的其它学科知识作为补充,这也是美国法学院校的法学教育直接定位在硕士阶层的原因,丰富的其他学科知识对于法律文本的执行和操作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最有价值的知识是具有转换和生成功能的知识,这种知识能使专业知识与整体世界融会贯通,它是开放的体系,能通过与外部世界的交流汲取能量和信息,从而保持不断生长的活力。[3]“第二课堂”的一大目标就是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弥补和缩小各学科之间的差异,使学生的知识面拓展,使本科毕业生在毕业时能够掌握跟多的知识,文化素质等能力也得到相应提高。要提高法科学生的文化素养,就应当重视通识教育的重要性。通识教育作为大学基础与优秀教育,奠定学生学习的基础,并拓展学习的视野,是提升大学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对于发展国际一流大学理应扮演关键性角色。但是,遗憾的是,不仅是法学教育界,甚至是中国的教育界对于通识教育的重视程度仍然有待提高,从现状来看,通识教育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缺乏严谨的课程体系,虽然国内部分高校都开设有通识教育课程,但是就其体系来看仍然是不够严谨的;其次,用于通识教育的教学设施也有待改进,虽然部分学校建立了大学生人文素质基地等设施,但是从全国的整体来说,通识教育设施的数量还是不够的。强化法科法学的文化首先应当对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有足够的重视,不仅要灌输给学生社会主义优秀价值文化,同时,针对民族地区这一特色,还要适当的对学生传授民族地区的文化,培养学生的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内涵,能够理解民族地区的风土人情,这对于学生走上司法实务岗位以后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应当积极为学生建立、建设文化素质培养平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应当积极参与学校的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建设中,为本学院学生争取更多的文化素质教育机会;第三,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引进教师时也应当注意考核新进教师的文化素养,使本身的教学人才团队教授文化素质课程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进而为学生创造更好的文化素质学习条件。现代的大学生走向社会承担着各项使命,民族地区的法学毕业生同样如此,学生在毕业走向社会后不仅是国家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者,同时又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丰富的文化素质有助于学生承担这以历史使命。 三、结语 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因素,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发展优势和机遇,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越发加快的大背景下,民族地区法学院校也有可为之处,在办学过程中只有紧抓自身的优势和特色,努力解决制约因素,才能够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优秀法学院校,也才能够为民族地区培养出合格、优秀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需要广大法学教育者共同努力。 作者:刘佳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教务处 教育法论文:职业教育法学专业论文 我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多层次性,主要包括法律高职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等。那么,我国法学职业教育体系也应该具有多层次性。 1、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 我国现有的法学专科教育主要包括法律事务、司法助理、民事执行等,以法律事务专业为主。目前法律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和手段几乎照办法学本科的教学模式,并没有形成不同于本科教育的法学高职教育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在我国本科教育转型职业教育的新形势下,应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以适应我国对应用型、技能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具体措施如下: (1)明确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清晰准确地提出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高等职业教育应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我国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目标可以表述为:培养具备必需的法律理论知识、综合实务操作能力(电脑速记、文书写作、现代办公技能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良好的人际协调能力和较高职业素养的应用型和辅助型法律人才。 (2)用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培养高职法律人才这种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就是对课程进行“项目化”改造,即以学生为主体、以项目任务为载体、突出能力目标。项目化改造的特色与优势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项目化改造突出能力目标。每门法学课程都可以有多种目标:知识目标、能力目标、素质目标等,职业教育必须突出其中的能力目标。能力目标通常表述为:通过完成×××(具体任务),学生能运用×××(知识),根据×××(标准),能做×××(具体的或某类型的事情)。第二,以项目任务为课程内容的主要载体。能力不是“听”出来的,不是“讲”出来的,也不是“看”出来的。能力只能是自己动手、动脑“练”出来的。学生在“做”中学,边做边练能力,边做边学知识,将直接经验与间接知识有效融合起来。随着课程的逐步展开,学生在提高专业能力的同时,学到系统的应用知识。第三,学生是课程教学的主体。学生在老师的引导下,应当兴趣盎然、积极主动地投入教学过程中去,通过亲自完成每个项目来提高应用能力。对课程的评价也应当以“学生学得好不好”为主要依据。 2、完善法学专业本科职业教育 我国法学专业职业教育体系中本科的职业教育的构建是优秀也是难点所在。现阶段,想用学术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应用型、技能型的法律职业人才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学本科教育进行彻底地职业化改造,从教育观念到课程设置、从教学方法到实践教学,从教材编写到教师队伍建设,每个方面都要进行彻底改革。 (1)明确法学本科教育目标,更新教育观念我们在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的争论声中,迎来了本科职业教育的转型。那我们现在应该如何定位法学本科教育呢。笔者认为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应该是由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的转变。这个转变指明了改革的方向,但是这个转变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不是急转弯即不是对先前法学本科教育的全盘否定。法学专业本科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我们这次职业化改革是为了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以适应市场需求来提高就业率,但是我国的法学还需要一定的学术研究性人才来保证法学专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法学本科教育有双重的责任,既要培养法学研究的后续人才又要为社会输送大批职业素养高的应用型法学人才。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具体目标可以表述为:旨在培养理论功底深厚的学术研究型人才和职业能力突出的应用技能型人才。 (2)完善课程设置在课程设置内容方面,除了法学优秀课程以外还应增加培养职业能力的课程,如:司法文书写作、辩护技巧、证据收集、司法会计等;在课程设置阶段上,可以施行分阶段因材施教。大一进行以法学基础、法律逻辑、法制史等为主的基础法学教育,大二、大三进行以三大法、三大诉讼法为主的应用法学教育。大四则进行分流,允许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选择学术型的在大四主攻考研;选择职业型的在大四进行全套的实践教学。 (3)改革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改革是这次职业化改革成败的关键,我们可以借鉴法学高职教育的“项目化”方法,即把若干个相互联系的法学知识改编成“项目”,让学生参与其中,通过“项目”的解决全方面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里举个实例加以说明。这个“项目”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交给学生两个典型的导入案例。【案例1】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甲办理铁路委托运输,运费由乙支付。8月20日,甲办妥与铁路局的托运手续。问:货物所有权何时归乙所有?【案例2】甲卖一母牛给乙,价3000,约定乙于6月1日至12月1日之间,每月付500元,12月1日前付完,母牛即为乙所以。随后甲于5月31日将牛交至乙家中。后乙于11月28日付清所有价金。问:母牛何时归乙所有?其次,给学生布置任务然后分组完成。任务一:两个案例如何解决,并找出相关法律依据;任务二:两个案例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任务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异同。任务四:归纳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和例外情形。再次,教师对以上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点评,并帮助学生把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归纳和相关法理的讲解。最后,教师将近三年司法考试中本“项目”的试题交给学生,进行真题测验。这样的“项目化”教学模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突出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同时锻炼了学生演绎和归纳的逻辑思维能力,提高了其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操作能力。 (4)加强实践教学现在许多本科院校都已经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开展了多层次、分阶段的实践教学活动。例如:案例教学、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毕业实习等。现在的关键是要把这项工作真正落实好,而不是走过场。那就需要建立配套的机制,例如:建立实践教学的科学评价标准、多元化的考核形式,让学生真正参与其中,亲自动手、独立思考。 (5)重视教材编写我国法学本科专业教材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许多院校还在使用多年前出版的由本校老师编写的教材。这些教材几乎是纯理论性的从该学科的体系、历史沿革到概念、性质、特点一应俱全,有些甚至通篇没有一个案例。要编写出适应法学职业教育的各门课程的教材是个浩大的工程。首先,编写的人员应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其次,编写的内容要适应法学职业教育要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要有理论知识,还要有现行法律的具体应用。最后,还应编出配套的习题和司考真题。 (6)提高教师职业素质影响法学职业教育成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高校法学教师的素质,他们的职业化水平直接影响毕业生的职业化水平。现在的法学教师大多是出学校门再进学校门,没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他们培养出来的毕业生的职业素养可想而知。为了法学职业教育的成功,我们必须下大力气增强法学教师的职业素养。为此,要建立长效机制,真正打通人员交流的渠道,例如,要求法学教师在任期内,最少有半年的时间在相关司法实践单位进行挂职锻炼;学校每年必须邀请现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来学校进行讲座或进行实践教学的指导工作;鼓励法学教师兼任律师。 3、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以发挥其对法学职业教育的积极作用 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影响了整个法学教育体系,尤其是法学本科教育体系。一方面,许多本科院校逐渐抛弃正常的法学教育模式,开始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考核方式都围绕着司法考试转,不少高校把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评价高校办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标准,结果有些高校演变成了司法考试的培训班。另一方面,它的实施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拉近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距离。因此,我们必须改革司法考试制度,充分发挥其对法学职业教育的积极作用,实现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良性互动。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1)完善报考条件第一,我国的司法考试应该以法律教育经历为前提和基础,排除非法学专业毕业生的报考资格。纯应试的司法考试辅导班的出现使得非法学专业的考生能在短时间内提高考试成绩,这增大了其通过司法考试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使得不具备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的人员充实到法律职业队伍中。这些人员往往只会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解决案件,不懂得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于没有具体条文可以应用案件更不懂得通过一般法理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这些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应该排除在司法考试之外。当然,这些人员要想参加司法考试完全可以通过本科院校的第二学位或自修获得法学教育经历。第二,增加法学专科毕业生的报考资格。将大量法学专科的学生排除在司法考试之外是不合理的。现在大多法学专科教育都能用三年的时间完成法学本科四年的课程,因此,应该将所有的法学专科毕业生纳入司法考试范围,而不仅限于某些特殊地区的法学专科毕业生。 (2)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组织机构现在的司法考试由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共同组织,其中以司法部为主。由于各部门职能差异往往在司法考试的命题、标准答案等方面出现偏差,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建立独立的司法考试组织部门,从命题、阅卷、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管理,最大程度体现司法考试的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3)改革考试形式和体制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分阶段考试的体制。第一阶段以主观题为主,以笔试的方式进行,主要用来考查考生的法学基础知识、基本原理和法律职业素养。第二阶段以主观题为主,以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主要考查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中包括分析判断的能力、推理论证的能力和解释说服的能力等。综上,我国法学专业职业教育体系的构建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勇于创新,共同努力为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 作者:范诚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法律大学论文:心理健康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1.高校法律基础教育不健全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的法制教育,在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也没有专门设置相关课程,进入大学阶段后,大学生的知识结构、思想观念和人生理想,以及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已基本形成,由于他们在中小学阶段没有专门接受过法制教育,要在已有的知识结构中植入大量的法律知识,其难度显而易见。法律基础课程设置的意义在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应用法律的能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在高校普遍开设法律基础课程已有三十余年,在这期间,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突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日趋完善,然而,这门课程的教学理念以及教学手段等却始终未能跟上时展的脚步。截至目前,我国的法律基础课程一直采用的都是教师课堂讲解为主,学生自主学习为辅,最终依靠期末考试成绩来检验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的授课模式。该模式并未区分不同专业的学生,它只是一味地强调一些基础性法律知识,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对于法的本质、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在社会生活具体起到的作用等并没有做进一步解释。众所周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繁杂,法学专业的学生单专业课就有几十门,而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指定教材——《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下文简写作《思修》)一书中,法律基础知识所占的比重仅占全书内容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的内容则是围绕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而展开的,显然,这些内容根本满足不了不同层次大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需求,更加不能保证法制教育的实效性。除教材内容较单薄以外,教育工作者自身的素质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教学实践中,无论是教师授课还是教材编写,都更加侧重强调履行义务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于权利意识的培养,这严重妨碍了大学生健康法律心理的形成,使得部分大学生在之后的社会生活中由于不健全的法律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社会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处在永不停息地变化发展之中,发展的实质是新事物的产生和旧事物的灭亡。新事物战胜旧事物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会经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经历的社会转型就是这样一个过程。我国目前的转型是一种体制内的、有计划的转型,这是一种温和的转型模式,但是与任何转型一样,接踵而至的是一系列的社会、经济、政治问题。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经济结构转型推动了作为政治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意识的改变。这是由于经济结构的变革必然导致旧的社会法关系不再能够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而发生相应的结构性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所有制和分配制度的多样化导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了较大的收入差异,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呈现出多样化局面。具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是:正确思想与错误思想并存,非规范性法律关系不断产生,各种行为规范及相关调控机制不断涌现等。此外,纵观我国法治建设现状,国家公职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权钱交易、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等司法乱象层出不穷。“法治不单指用法律来统治,也指被法律所统治。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即是说,任何公民、政治领袖或政府官员所做的任何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然而,这些司法不端行为长久以来一直没有得到纠正,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对于法律监督的意识越来越强,网络上关于这些腐败现象的报道也在不断跟进,而大学生作为网媒的主要受众,长期接触这些负面新闻,其对法治的信心将极大地被消磨掉。 3.大学生自身的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大部分学生在大一入学时就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现在的大学生基本都是家里的“独苗”,在温室里长大,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且思想易脱离实际而表现出一定的片面性和表面性,挫折承受能力也比较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大学生所要面临的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其价值目标也逐渐染上了功利色彩,一切都以“我是否需要”为标准,这一情况突出表现为大多数人对待新鲜事物都是持乐于接受的态度,但由于大学生心理成熟度不够,他们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就表现得比较被动,也不会主动去了解并学习法律知识。这种情况在高校中普遍存在,大部分学生学习法律基础这类公共课程仅是为了应付考试,除了死记硬背考试范围以外,完全不会思考法律对于人们生活的重要意义。即便其真的遭遇了法律问题,也不会第一时间想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会被情感所支配,或者冲动“解决”问题,或者消极逃避问题。这种功利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信仰的形成不仅要求大学生在主观上认识到法律对于公民生活的重要意义,还要求他们在客观上严格做到知法守法。只有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权利遵守义务,才能把内在的信念与外在的法律行为完美的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信仰。客观地说,当代大学生很少有人能够做到自觉守法、用法,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太过表面且缺乏社会经验,大学生们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误将个别现象当做社会主流,夸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司法乱象对于执法过程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就印证了这一结论。所以,即使外在条件再好,内心素养不足也无法养成健全的法律意识。除以上三种主要原因外,传统观念中的“人治”思想、义务本位观以及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等都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本文不再一一赘述。 二、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几种途径 孙国华教授指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的形成,而必须有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属于思想领域的范畴,有其固有的心理形成机制,高校需根据大学生的认知规律来因势利导地进行培养。 1.推进高校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 是使得大学生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内化成为内心的法律观念,守法、用法的行为指南。因而该课程改革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丰富教学内容,尽量选择实际生活中大学生关心的热点问题,激发学生的兴趣,同时要求高校教师在今后的课堂教学中尽量减少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将课程的重点从法律知识的传授转移到法律思维的训练上来,着重培养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第二、增加课程种类,由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需求各不相同,高校应增设多门法律选修课程,以满足不同层次大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特殊需求;第三、加强实践锻炼,不能只一味地传授理论知识,教师可以组织模拟法庭大赛,自行决定模拟演练的次数,通过观看不同学生对同一角色的表演,找出该学生的不足之处,并帮其改进,使其在轻松的氛围下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 2.提高课堂授课效率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首先要做的是激发其对法律的热情和兴趣,这就要求教师授课时,不仅要让学生知晓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让学生对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了解。另外,高校教师不能不加区分地为所有专业的学生展开同样的授课内容,因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时不但要掌握一般性、基础性法律知识,还要涉猎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知识。例如金融专业的学生,老师除了要讲授宪法、民法、刑法、合同法等基础性法律外,还要进一步讲解金融方面的立法,如公司法、金融法、财税法等等,以帮助其构建知识体系,激发其学习兴趣。鉴于短时间内难以延长课程时间,为了使学生更加全面地了解我国法制建设,需改进教师教学方法以提高课堂授课效率。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将理论与实践生动地串联在一起,引导大学生对于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现象展开一系列的思考、讨论,并要求其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达到熟悉法律条文的目的。教师在教授学生的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不断激发学生的潜能,引导学生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3.打造健康的校园环境高等院校的管理应做到“依法治校”、“以法育人” 以达到潜移默化地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的效果。学校是否能够做到依照规章管理学校将直接影响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效果。高校教师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在对学校的日常管理,尤其是在处理评奖评优以及违纪处分等学生普遍关注的问题时,要坚决做到照章办事,决不给任何人搞特殊、开后门,给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好榜样,只有在对学生日常管理的各个方面都体现出法治精神,才能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良好的环境。除健康的校园环境可以促进法律意识的养成外,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及其直接、现实的感染方式,也远比课堂教学来得更加生动有趣。诸如举办法律讲座、开设普法宣传栏、组织模拟法庭、开展法律援助等,都可以与课堂教学相辅相成,通过营造一种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来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4.大力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与其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研究表明,大学生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意志力不够坚定,被不良情绪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不良情绪主要来自于家人过高的期望、残酷的社会竞争以及低下的自我调节能力所造成的压力,因为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排解,积累到临界值,便有可能通过犯罪的方式而释放出来。在高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既包括针对全体学生展开的带有普遍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他们增强面对困难的信心和对新环境的适应能力;还包括为心理不健康的学生进行一对一治疗,以防他们做出危害社会的举措。学校还可以针对不同大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特征,采用做游戏、团体讨论等方式开展包括有针对性的专题讲座、心理沙龙和自信心训练、人际交往训练、拓展训练等活动,让学生在轻松、愉悦的活动中感悟人生,不断地提高心理素质和健康水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不仅有助于帮助学生更好地了解自我,充实日常生活;也能帮助他们增强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保持身心健康。此外,心理健康教育还能为学生长期以来积累的心理障碍、心理疾病等提供帮助,避免学生因想不开而铸成大错。只有切实提高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才能有效巩固法制教育效果,进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其法律意识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因而,对其法律意识的培养十分紧迫且重要。但这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综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个工程将持续很久,且需要大学生自己、家庭、学校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必须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摆在首位,为给中国法治现代化乃至全面现代化的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而努力。 作者:杨波田成刚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法律大学论文:法治环境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现状 大学生作为国家建设的接班人必须树立法律信仰,他们法律信仰的生成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成败。但大学生群体中普遍存在着法律信仰缺失的现象。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缺失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信仰的缺失。法律规范信仰是指主体对法律本身公正性的确信无疑并力求践行的一种信念,是法律公信力的体现。然而当前大学生对法律规范的信仰却日渐低落,主要表现在有一部分大学生对法律不信任不尊重和不服从。大学生对法律的不信任、不尊重、不服从使得大学生对法律漠视,践踏。缺乏对法律规范的信仰导致部分大学生以身试法,害人性命,引发大学校园一系列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大学生自身不信仰法律,很难让他们在社会上去做法律信仰的传播者和倡导者。 二、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1.受到中国传统社会影响 在我国古代就有“法者,治之具也”的说法。这种说法直接把法律当做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教科书中对法律的定义就是“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调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官本位的社会,皇权在中国是至高无上的,皇帝一言九鼎、金科玉律。“特权思想”在今天仍有市场,在“特权思想”影响下产生的的“官二代”,“富二代”,阻碍了社会发展,扰乱了法治进程,直接阻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产生。 2.社会现有的法治环境不利于大学生法律信仰培养 (1)立法快,数量多,以致法律不严密。对法律信仰的主体而言,良法的存在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公认的良法应该是公正、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体系,能够使社会秩序走向和谐。而普通公众无从了解掌握,必然导致对法律的陌生,法律信仰更无从谈起。虽然大学生在知识水平、理解能力上优于普通公众,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大学生来说,其法律知识体系必然不完整。而法律漏洞频发,自相矛盾,令人质疑,必然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2)执法不严,影响法律效力的实现。执法者的执法素质,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行政人员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律职责”等违法现象仍存在,损害了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影响了人们法律信仰的养成。 三、建构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对策 1.加强法律修养 培养法律精神崇理重情”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当“理”与“情”发生冲突时,“情”还是起着主导的作用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失法律信仰意识,法律信仰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求高校法律工作者引导大学生理性看待和处理传统文化。对待传统文化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树立现代社会公民意识。其次,培养守法精神。法律不仅是世俗的政策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2.改善高校法律教育方式方法 优化校园法制环境提高高校法学师资力量,积极探索高效的教学模式,推动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把法律信仰由理念化作行动;在高校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的竞赛,虚拟法庭开展律师辩论活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定期邀请律师到校讲解学生关注的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办法律知识讲座,帮助学生答疑解惑,提高学生的权利意识,传承法律精神,让法律价值深入人心;通过让学生参与学校的法律实践活动培养法律信仰,比如有关学生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广泛征求学生的意见,采纳学生的合理意见,使大学生从实际生活出发,自觉运用法律和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法治精神应该在校园中得到倡导,当代大学应该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尊重法律,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做法律精神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3.建设法治型政府 优化社会法治环境十五大报告上深刻阐释了依法治国的含义,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得到正式确立,同时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依法治国不仅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而且也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保障自己当家做主的各项民主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实质。其中建设法治型政府成为题中应有之意。建设法治型政府的重点和难点是依法行政,政府如何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公正、便民高效、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及建立廉洁、高效、服务型法治政府成为政府的重要课题。不断优化社会法治环境,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精神的良好风尚。 作者:杜红梅单位:冀中职业学院 法律大学论文:应用科技大学法律基础论文 一、基于学生发展要求的课程设计应用 科技大学按照教育现代化要求,坚持以学生为本的理念,所有的过程都从学习者的需求开始,实行专业、课程结构、学习方式设计等来促进学生的职业发展,力求做到学生自主、多次、多样性、开放性选择。对此,基础课要根据学生的实际特点和需要进行课程设计,关注学生的发展,生活和生命。首先,优化契合学生发展的教学内容。针对统编教材内容的重复性问题,对其进行解构和整合,甄选出符合学生具体现实需求的教学内容,可以结合不同专业、不同学科门类学生的思想和心理特点凸显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可以结合学生关注的热点焦点凸显教学内容的生活性,可以结合市场和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凸显教学内容的实效性,对内容进行不断的丰富和更新,坚持个性化培养、差异化培养,以构建出基础课对市场适用,对学生管用的教学内容体系。其次,创新触动学生知行的教学方法。针对简单灌输的教学形式,对其进行多元化拓展,寻求激发学生思考的教学方法,通过逻辑论证的理路引起学生的兴趣探究,形成正确的职业态度和职业价值观;针对重理论轻实践的传统教学观念,构建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优秀的实践教学链,引导学生体验生活、社会、职业岗位、注重情感体验和道德体验的内化,让学生知荣明耻,培养他们的道德思维和价值判断能力。最后,探索激发学生进取的考核方式。针对以考为本的应试教育模式,对其进行多样化的开放考察,可以增加过程管理成绩的比重,采取闭卷和开卷相结合的考试方式;可以把成绩纳入学生的思想政治表现评价中,同选优评优、选拔学生干部等评等定级相联系;可以把实践能力纳入考核指标,单独设置学分,使学生变被动为主动,充分调动学习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切合应用科技大学“以学生为本”理念的基础课课程设计在本着掌握基本理论的同时,要加强实践环节,突出职业性特点,在教学内容上实现职业性与科学性结合,教学方法上探索感性体悟与理性思辨结合,在考核方式上兼顾理论性和实践性结合,这样才能体现出从学生的实际生活出发,保证大学生对基础课的认可,形成适用于应用科技大学的基础课教学课程体系设计。 二、基于区域特色发展的协同合作应用 科技大学致力于服务地方区域发展,是校企协同创造,产业机构和教育结构同步演进的发展模式。对此,基础课要深入企事业单位调研,与当地的区域发展特点相结合,形成学校、企业、地方协同推进的改革合力。第一,开展与企业专项科研合作。基础课科研方向要紧密联系企业技术发展与变革,服务于实践教学和学生未来职业需要,同时学校可设立科研转换机构,使教师教学成果向企业市场需求转化,以实现科研效果的针对性。第二,构建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培养模式。针对封闭式的课堂教学形式,基础课应加强与行业企业的密切合作,探索开放式教学模式,实现职业和学生的直接对接,企业和学校的联合培养。可以聘请企业的相关专家定期给学生做讲座,实行面对面、手把手的案例讲授,激发学生对角色转变过程中所应该具有的道德素质和法律常识的重视;可以设立校内外联合培养基地,基础课的老师可带领学生到合作的基地中进行参观、调研、实习,让学生直观的感知到走入工作领域不仅仅需要专业的技术才能,更关键的是要具备职业道德和职业法律规范等等,达到合作育人的目的。 三、基于教师队伍的特殊诉求应用 科技大学对教师队伍有着特殊的诉求,它规定教师必须具有与所教授专业相关的长期工作经验,有到企业中从事实际工作和研究的能力。对此,基础课的教师要走到学生之中,深入企业中去,把学生在企业中切实需要具备的素养和能力演绎到课堂之中,并形成一支专兼结合、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多元化教师队伍。一是在教师选聘上。针对固化单一的教师队伍,基础课应该创新教师的选聘制度,把基础课教师的工作经历和实践能力纳入到选聘标准中来。可以聘请知名院校的优秀基础课专家,实现不同院校的培养交流模式,做到专兼结合;可以让辅导员兼任基础课的教师,实现教师和学生的有效沟通,了解学生的所想所需;可以吸纳已经退休或离任的那些在企业中做党务工作的资深人员或是政府部门人员,实现行业需要和理论讲授的双重互通,满足学生的职业需要。这样一支结构合理的多元化教师队伍才能做到优势互补,把思想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真正内化到学生的具体行为之中。二是在教师的要求上。作为承担国家育人使命的基础课教师,必须具备知识的广度、理论的深度,政治的高度,这点毋庸置疑,但同时作为为应用科技大学学生这一群体服务的教师还应该具备与行业、企业专家合作的能力,将科研方向紧密联系企业行业技术发展与变革的实际,从而深度开发探索基础课的改革新趋势;还应具备到企业行业中调研、实践甚至体验具体工作的能力,从而有效的将职业所感所得贯通到课堂之中,还要具备开展组织学生工作的能力,以辅导员和教师的双重身份深入学生的生活学习实际,从而有针对性的开展教学。这样的基础课教师才可能改变传统的从概念、原理出发去讲授课程,而尽可能多的融入产业、企业、职业和实践的要素,满足市场的需要和学生的实际。三是在教师的培养上。为了适应应用科技大学教师队伍的需要,要给予基础课教师一定的学术假期,让他们与学生共同走入行业企业之中,从事实际工作或研究,了解行业要求与学生实际之间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更新和扩充知识;要提供基础课教师培训的平台,让他们学习优秀教师的授课方式,相互交流,实现教学资源共享等。坚持这样的选聘制度和要求,致力于这样的培养,就能构建出一支符合应用科技大学建设的基础课教师队伍。应用科技大学建设已经成为未来教育发展的新趋势,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改革新模式正是对中国教育趋势的即时关注,对中国人才培养结构的适时关怀,它将始终坚持把应用科技大学的理念贯彻始终,将共同要求与特殊要求相结合,探索出一条与应用科技大学相匹配的基础课改革路径。 作者:王海荣单位:黑龙江东方学院 法律大学论文:法制社会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涵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优秀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优秀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已经是一个时代性的问题,其牵涉到的不仅仅是大学生本身的文化与知识素养,更重要的是增强法律意识是这个发展中的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其重要性不可忽视。大学生已渐渐成为当代社会推进的重要组成力量,通过增强其法律意识,树立一个良好的法律态度,锻炼一个成熟理性的法律逻辑思维,不仅对我国的社会现状能有所改观,更重要的是能推进行政、司法的良好发展,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能够在一定层面上展现出我国的法律水平,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当代社会中,有着良好法律意识的大学生,能在国家事务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才能带动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提高,才能实现我国社会的法治化,才能促进我国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作者:魏震单位:福州大学 法律大学论文:法律信仰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西藏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原因 1.西藏法治环境的影响 受传统的封建制度、历史文化的影响,西藏的现实法律环境乱象丛生,人们对法律的执行与实施抱有质疑甚至绝望的态度。走访中的一些学生表示,他们有时候不得不“信人而不信法”、“信权而不信法”,“信教而不信法”,许多依照法律程序无法解决的事情,往往会涉及到一些特殊人员或特殊权力,权力滥用已经成为污染司法、污染行政、进而影响西藏稳定的严重因素。 2.西藏传统文化的影响 西藏受宗教文化、政教合一制度的历史影响深远。因而宗教信仰、权利信仰等代替法律信仰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校园的各个角落,使得许多藏区的大学生形成了义务本位、不重视自己权利的传统观念。在需要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时候,一些学生从主观上不会把法律作为保护自己的手段,从心理上排斥法律的适用,对法律表现出茫然退缩、犹疑不定的态度。这是因为在西藏的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形成对法律信仰这种价值观的普遍认同,从而成为藏区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学校法制教育的缺失 我国的大学生法制教育课虽然已经开展多年,但却一直从属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特别是2005年教育部将《法律基础》课程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进行整合后,从2006年秋季起,《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成为现阶段非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然而整合后的课程中法律知识部分被大幅压缩,只占整体内容的1/3不到,使得一些老师、同学均认为此部分的内容不甚重要,造成了在授课与学习的过程中的忽略。西藏高校也不例外,同学们往往针对考试突击背诵课本内容,而对法治的精神与内涵则避而不谈,更加不会对法律信仰进行深入探讨。 4.学生自身的原因 大学校园是一个小的社会,但是这个社会与真实的社会比较,显得更为简单和纯粹。现在的大学生经历挫折较少,社会经验缺乏,对事物的认识不够深入,理论思维能力尚未成熟,还没有真正建立起自身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社会上一些不良思想涌入校园时,他们的观念势必会受到影响。很多同学往往重视专业知识的提高,来为将来就业做好准备,却忽视了法律素养的提高,遇事容易表现出情感超越理智,不冷静、易冲动的特征,甚至采取消极的应对行为。此类学生如果未得到长期、正确的引导,就很容易导致他们从内心深处藐视法律的威信,直接影响其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西藏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 1.净化西藏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中,大学生们所见所闻的一些特权事件、不公事实等,使得他们极易对法律的权威产生动摇。因此,要维护大学生乃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合法有效地控制,全面提升官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从根本上净化西藏法治环境,从而使学生确立“法治”优于“人治”的理念,正确理解“权”与“法”的关系。这是西藏法治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律信仰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完善西藏高校的法制教育 大学生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这就需要西藏高校在传统的法制教育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在灌输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法治精神的渗透和法律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注重发挥理论与实践的合力作用,积极组织学生对热点法治问题进行模拟庭审、法律辩论等进行法治实践,调动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热情,使他们能够从实际生活出发,自觉遵守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西藏各高校还应营造依法治校、依章办事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要坚持在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违纪现象做到秉公办理,在评优、评先的各项活动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禁走后门、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在师生权益受损时,学校应当为师生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必要时支持师生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校园环境中,大学生们必然会体会到法律、纪律、制度的权威与价值,会自觉维护法纪,严格按规定办事,从而逐步生成法律信仰。 3.注重大学生道德建设,提升法律意识 法律规则本身不足以使人们自觉地产生信仰,只有当法律的规则与程序产生某种社会效果,并且这种效果符合人们对正义、公平的评判标准时才能够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遵从。因此,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防线,为人们履行道德义务划定了最后标准。没有道德作为基础,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时,必须首先从道德要求开始做起。在强化大学生道德意识与伦理习惯的同时,强化其对法律的信仰,使之成为一种自觉的、深入的信仰。同时,还要唤醒西藏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使他们摒弃封建历史文化的影响,认同法律存在的价值,树立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律观念,激发他们学法用法的法律热情,真正自愿接受和遵守现行的法律制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情感,从内心深处自觉撑起法律信仰的大厦。 三、结语 法律制度的实施固然需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但如果缺乏法律信仰作为内在的支撑,完全依靠强制来施行法律的时候,一国的法治便无法长久地维持。当前西藏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缺失,要求我们深入分析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的原因,做到对症下药,促使他们对法律价值高度认同,树立学生“法律至上”的意识,自觉守法、积极用法。当他们对法律形成一种尊重和信仰的习惯,使法律内化成为一种传统和精神的时候,法律信仰才能真正成为他们衡量事物的标准,才能促使他们以法治理念更好地建设西藏、发展西藏。 作者:阴赵丹卫绒娥魏莉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法律大学论文:法律素质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法律素质与公民素质 1.法律素质与公民素质的关系 何谓“公民”?古希腊时期,公民是国家中的一个特权阶层;中世纪时期,公民是指由于商业的兴起和发达而形成的市民阶层;近代以后,公民资格以国籍为标准,在内涵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在当今社会,公民概念有多个方面的涵义。在法律上,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政治意义的公民概念涉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公民是一个国家享有充分权利的成员,是国家的主人,能参与国家的治理,而不是只是能俯首称命的臣民。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可以界定为分享决策权或统治权的人,不管是通过实际担任公职还是通过在公民大会或司法中享有表决权。民主制中身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并不一定是公民。一个人是否是公民最终取决于政体的类型,而不是取决于诸如地理或国籍之类的因素。“素质”一词本是生理学概念,指有机体与生俱来的生理解剖特点,即生理学上所说的“遗传素质”。人的素质是以先天禀赋为基础,通过后天环境和教育的熏陶、培养而形成。人的素质是个体的才智、能力和内在涵养的综合,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它对一个人的思维模式、行为习惯、处事方式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知识并不等于具有相应的素质,只有通过对日常生活和工作学习中所获得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并真正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某种素质。东汉时期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中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律,均布也。从“法”的词源看,“法”具有“公平、正义、正直”之义,“律”字具有“整齐、统一、一致”之义,“法律”喻意公平和正义。法律素质是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法律意识,以及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法律素质主要包含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三种要素,法律知识即指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熟悉程度;法律意识即有权利义务、自由民主和公平正义观念,遇事能想到法律,法律至上而不是权力至上,尊重规则而不是重视关系;法律能力即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中运用法律的能力。其中,法律知识是法律素质的基础,法律意识是法律素质的优秀,法律能力是法律素质的关键。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一个民族、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法律素质是公民个体素质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社会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大学生作为公民中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成员,未来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大学生法律素质对其他公民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我国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治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2.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意义 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赋予这一治国方略以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为一个宪法原则,这在中国几千年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大学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第一,对个人而言,法律素质是现代公民的必备素质。具备优良的法律素质,使既能防止无意中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首例因为铁路部门违约引起乘客状告铁路部门的民事纠纷案中,浙江某大学生金某持卧铺车票在郑州乘火车去往杭州,金某仅因未主动找乘务员换票而被剥夺卧铺使用权。起诉后,郑州铁路局向金某赔礼道歉,并退还金某车票差价款并赔偿金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第二,对整个社会而言,大学生增强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树立社会正气,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我们都生活在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自律的道德,更需要强制的法律。大学生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护法扬法,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正义。浙江大学学生雷闯,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拿到浙江省也是全国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这是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的重大胜利。第三,对于国家而言,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法治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治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激发国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治是中国必然的选择,实现法治的关键是提升公民法律素质,国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及影响 因素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对法律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能力欠缺等问题。 1.父母培养方式不当 家庭法律教育缺失中国大多数家长通常都抱着“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待,所以,父母把大多数的精力都花在提高孩子文化成绩上,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法律意识教育。由于现在的子女大多数为独生子女,所以父母教育大多属于宠溺型的,而孩子也在这种环境下丧失了法律教育的第一课堂。 2.高校对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教育不够重视 各大高校囿于国情,比较注重学生的政治教育。高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对法律基础课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法律基础课内容过于简单,课时过少,尤其是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后,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地位。按照道德教育的思路和模式开展法制教育,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内容比较单一 缺乏实用性各大高校虽然开设了相关的法律教育课程,但是这些课程往往重理论轻实践,导致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大多停留于书本的文义理解上。在日常生活中,学生碰到法律问题时,即不能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也不能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4.社会法律文化的缺失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建设目标,依法治国的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官本位”、“人治”、“权力大于法”、“人情关系”以及“媒体审判”等现象将会使大学生对法治的期许和执着逐渐变为失望和不信任。 5.社会现实的冲击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完善,社会中存在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现象,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定型和成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情绪反应周期短,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薄弱的法律意识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立法质量不高、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导致人们感到法律形同虚设,对法治缺乏信心。 三“、六法”并重 知行合一,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面对令人堪忧的现状,社会、学校应为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保障。高校应以“高素质公民”为人才培养目标,把法律素质列入“高素质公民”的必备素质之中,在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应重视以下几点: 1.学法、知法 做社会法律的弘扬者“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学习知识是我们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形成正确认知和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法律知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只有认真学习,才能逐渐明了法律原理,理解法律的真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仅仅有专业技术知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知识的匮乏会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因为一些疏忽或误会而悔恨终生。当然学法、知法的要义不仅在于能保护自己,更在于能通过自己的学习把法律知识宣扬传播,去帮助更多的人,从而做一名法律的弘扬者。 2.懂法、守法 做社会良知的坚守者学法、知法是法律素质形成的基本阶段,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要真正地去理解法律的内涵,不能只是背诵法律条文,而要理解法律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法律不应是压制和控制人民的工具,而是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公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仅仅懂法还不够,还要能把法律运用于实践中,做到守法、用法,从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到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灵活运用,完成法律素质由抽象的知识到实际的行动的提升,做一名社会良知的坚守者。 3.尚法、护法 做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作为高素质公民的大学生,仅仅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尚未达到法律素质的至高境界,在现代法治社会,还要做到尚法、护法,把个人的思想境界与法的精神相结合,将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思想内化为一种信念力量。孙中山曾在张勋复辟后不顾个人安危,毅然归国发动“护法运动”,用生命捍卫崇尚“自由、平等、博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民主……这些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也是法律所崇尚的。大学生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积极建设法治国家,坚持弘扬社会正气,勇于与恶势力作斗争,做一名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作为高素质公民,必须富有正义感,明辨是非,具有与违法现象斗争的勇气和方法,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和社会利益。要成为高素质公民,就要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公民意识和责任意识,做一个法律的捍卫者和正义的坚守人。惟其如此,才能做一个尊法重道、知行合一、正义凛然的高素质公民。 作者:张光磊钱璐唐志文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日报集团 法律大学论文:高校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法律素质与公民素质 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意义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赋予这一治国方略以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为一个宪法原则,这在中国几千年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大学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第一,对个人而言,法律素质是现代公民的必备素质。具备优良的法律素质,使既能防止无意中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首例因为铁路部门违约引起乘客状告铁路部门的民事纠纷案中,浙江某大学生金某持卧铺车票在郑州乘火车去往杭州,金某仅因未主动找乘务员换票而被剥夺卧铺使用权。起诉后,郑州铁路局向金某赔礼道歉,并退还金某车票差价款并赔偿金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第二,对整个社会而言,大学生增强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树立社会正气,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我们都生活在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自律的道德,更需要强制的法律。大学生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护法扬法,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正义。浙江大学学生雷闯,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拿到浙江省也是全国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这是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的重大胜利。第三,对于国家而言,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法治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治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激发国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治是中国必然的选择,实现法治的关键是提升公民法律素质,国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及影响 因素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对法律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能力欠缺等问题。 1.父母培养方式不当,家庭法律教育缺失中国大多数家长通常都抱着“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待,所以,父母把大多数的精力都花在提高孩子文化成绩上,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法律意识教育。由于现在的子女大多数为独生子女,所以父母教育大多属于宠溺型的,而孩子也在这种环境下丧失了法律教育的第一课堂。 2.高校对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教育不够重视各大高校囿于国情,比较注重学生的政治教育。高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对法律基础课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法律基础课内容过于简单,课时过少,尤其是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后,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地位。按照道德教育的思路和模式开展法制教育,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内容比较单一,缺乏实用性各大高校虽然开设了相关的法律教育课程,但是这些课程往往重理论轻实践,导致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大多停留于书本的文义理解上。在日常生活中,学生碰到法律问题时,即不能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也不能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4.社会法律文化的缺失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建设目标,依法治国的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官本位”、“人治”、“权力大于法”、“人情关系”以及“媒体审判”等现象将会使大学生对法治的期许和执着逐渐变为失望和不信任。 5.社会现实的冲击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完善,社会中存在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现象,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德育与学生工作完全定型和成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情绪反应周期短,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薄弱的法律意识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立法质量不高、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导致人们感到法律形同虚设,对法治缺乏信心。 三“、六法”并重,知行合一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面对令人堪忧的现状,社会、学校应为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保障。高校应以“高素质公民”为人才培养目标,把法律素质列入“高素质公民”的必备素质之中,在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应重视以下几点: 1.学法、知法,做社会法律的弘扬者“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学习知识是我们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形成正确认知和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法律知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只有认真学习,才能逐渐明了法律原理,理解法律的真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仅仅有专业技术知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知识的匮乏会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因为一些疏忽或误会而悔恨终生。当然学法、知法的要义不仅在于能保护自己,更在于能通过自己的学习把法律知识宣扬传播,去帮助更多的人,从而做一名法律的弘扬者。 2.懂法、守法,做社会良知的坚守者学法、知法是法律素质形成的基本阶段,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要真正地去理解法律的内涵,不能只是背诵法律条文,而要理解法律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法律不应是压制和控制人民的工具,而是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公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仅仅懂法还不够,还要能把法律运用于实践中,做到守法、用法,从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到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灵活运用,完成法律素质由抽象的知识到实际的行动的提升,做一名社会良知的坚守者。 3.尚法、护法,做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作为高素质公民的大学生,仅仅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尚未达到法律素质的至高境界,在现代法治社会,还要做到尚法、护法,把个人的思想境界与法的精神相结合,将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思想内化为一种信念力量。孙中山曾在张勋复辟后不顾个人安危,毅然归国发动“护法运动”,用生命捍卫崇尚“自由、平等、博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民主……这些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也是法律所崇尚的。大学生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积极建设法治国家,坚持弘扬社会正气,勇于与恶势力作斗争,做一名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作为高素质公民,必须富有正义感,明辨是非,具有与违法现象斗争的勇气和方法,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和社会利益。要成为高素质公民,就要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公民意识和责任意识,做一个法律的捍卫者和正义的坚守人。惟其如此,才能做一个尊法重道、知行合一、正义凛然的高素质公民。 作者:张光磊钱璐唐志文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日报集团 法律大学论文:在校大学生法律论文 一、大学生兼职中权益损害的严重性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高校已经不再单纯进行理论知识的教学,而是走与实践相结合的路线,因而大学生兼职成为潮流也就不难理解。对于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来讲,他们刚刚半只脚踏入社会的大门,对于外界的防范意识不强,这就造成对兼职大学生的各种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根据调查,大学生从事兼职时,只有16.3%的人与用人单位于签订书面合同。有将近一半的学生在兼职时遇到权益受损的现象,主要表现为被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要求大学生超时工作但无法得到相应报酬或从事无安全保障措施的工作。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财产权利受侵害。如拖欠、克扣大学生的工资,都直接侵犯了大学生的财产权利。其二,人身权利受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考虑大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给大学生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甚至存在危险行,如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从事于化学相关的工作等”,甚至有女性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受性骚扰、性侵犯的事件发生。由此可见兼职大学生群体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急需决的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二、大学生兼职中权益受损的保护 从调查中得到的情况看,在大学生兼职的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大约有80%的人维权意识淡薄,极少采取维权措施,一般是自认倒霉;还有一部分是自己有维权的意愿,但是不知该如何进行,不知道应该向什么机构进行投诉。大学生权益受到侵犯与其本人关系最为密切,只有大学生自身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大学生平时留在学校的时间最长,与学校关系关系也极为密切,学校应重视这方面的管理,由学校对于大学生进行相关的培训,学校可以开设相关课程,这样无论是对于兼职大学生还是将来大学生就业都有很大帮助。学校可以与一些正规的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为大学生提供帮助。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犯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大学生个人声音太过弱小,可以有学校牵头,组织一个兼职大学生自己的机构,当大学生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上报机构,有机构出面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以集体的力量来进行维权。 无论是大学生提高自身维权意识,还是高校加强对于大学生相关方面的教育,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被侵犯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于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定位模糊,而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法律只是不承认,在校大学生兼职的行为是就业,但却并没有排除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是因为“就业”与“存在劳动关系”这两者之间并不等价。既然兼职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那就应该归属于民法的一般调整,或是适用教育部有关的规定,如《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就目前来讲,我国法律中对于大学生兼职的定性身份模糊,而兼职大学生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调整,或者教育部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大学生兼职无论是假期工还是平时兼职,都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每条条款的意思,特别是工资、劳动时间及劳动环境等,是否存在潜在的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应做出事前的确认及防范,也可以为以后的侵权诉讼准备证据。 三、总结 就目前形势看,大学生走出校园参与社会实践,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只有与社会接触,才能在走出校门后更快的适应社会。大学生在不久的将来,社会上的各个行业中都会出现一批又一批的大学生的身影,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主要力量,我们应尽最大努力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大学生自身也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尽最大努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秦健英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法律大学论文:法律保护大学生实习论文 1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1.1现行法律覆盖面不足大学生实习期间的身份模糊,而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致使大学实习生处于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即使受到劳动上的权益侵害也不能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进行维权。另外《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学类法规对实习生实习方面的细节没有详细说明和具体安排。政府、学校、企业、以及学生各方面的任务安排不清,致使实习达不到积累有效实践经验的目的;各方责任分工不明,再一次将实习生至于“三不管”的尴尬地位。 1.2校方管理失衡,校方权力过盛大学生实习主要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校方共同组织的实习,第二种是学生个人寻找的实习。就校方组织的实习,往往是校方一手包办,校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规定实习内容。学生只是服从学校安排,进入实习点,学生应有了解实习协议的知情权,但往往校方会忽略学生。校方没有详细的实习标准,实习内容不统一,用人单位严松难定,一旦发生纠纷,实习生离开用人单位,就得不到实习证明与成绩,就使得实习生权益受到侵犯时也会保持沉默。而学生个人寻找的实习,由于多种原因,校方的管理失衡,落实实习不到位,实习协议签订有失公平,实践中该类实习生常常会受到侵权伤害。 1.3实习单位强势权力面对每年日益增长的毕业生,市场人才极度饱和,买方市场强势。对于没有工作经验的大学生来讲很难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用人单位既担心实习生工作效率不高,承担商业机密被泄露的风险,又担心一旦发生事故需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招收实习生实习的积极性不高。学生找不到实习,无法完成学校毕业任务,为了得到实习经验与证明,往往会降低标准寻找实习单位,得不到应有的权益。 1.4实习生自我法律保护意识淡薄随着应届毕业生总数地增长,就业压力也逐年成增长的趋势,因此就业单位也随此趋势调整招聘标注。学生们会为了实习工作经验而选择对口专业进行实习,而找到合适的实习单位又同样的比较困难。一部分学生会跟随学校的安排进入用人单位实习,而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学生往往不清楚,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还有一部分学生会自己寻找用人单位,需要实习的学生多,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岗位有限,这种情况下,学生往往会成为弱势群体,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为了实习工作经验也会忽略或放弃自己应享受的权益。 1.5实习岗位保证、实践教学质量保障中政府作为低下就大学生实习及其权益保护方面国家政府没有完善的法律和经济税收方面的支持。除了一些发达城市有相关的地方规定予以支持外,绝大多数城市,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支持。面对中国人口基数大,每年有几百万的毕业生需要实习岗位的这一国情下,没有政府强有力的法规规定和有效的经济支持,很难保证足够的实习岗位,更不用说大学生实习的质量与相应的权益保护。 2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措施与展望 2.1补充完善相关立法完善现行法律制度,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给予处于法律弱势地位的庞大的实习生群体以最可靠的保护。消灭法律上的“真空”地带,使大学生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劳动合同共同约束实习生与用人单位。这样必能有效地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且即使有侵权的事情发生也会有合法有效的救济方法,从根本上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补充完善《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学类法规有关实习生实习方面的细节,使学校、企业以及学生做到分工明确,各有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2制定完善合理的校方管理体系、校方与实习单位签约计划任务高校每年都有大量的学生要进入实习单位实习,就实习生管理方面学校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纸面工作,更重要的是落实详细的实习计划任务,与用人单位签订系统的实习安排,并将实习生的权益保护提到日程上来。高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明确实习是教学的一部分,从学校的管理层面落实每一位学生的实习工作。开设实习辅导课程,帮助学生了解实习内容、实习方向、实习单位等基本信息,对实习中的权益保护进行宣讲,提高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加强学校与学生的联系,在实习期间要求学生及用人单位定期进行实习阶段小结,按时完成各阶段的实习任务,真正做到实习是教学服务的一部分。充分调动起各大院校就业指导中心的作用,集中对用人单位进行评估,联系,保质保量地提供实习工作岗位。 2.3政府出台企业招聘实习生相关政策,提升实习生市场地位解决每年几百万大学生实习问题,光靠学校单方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政府有力的支持,使得处于法律弱势地位的实习生,在市场地位上有所提高。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时候,这无疑是一有效的解决方法。例如早在2004年北京就出台了《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对学生实习及实习报酬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且报酬标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按规定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费用。德国经济部明确表示,接受实习生的公司可最多获得政府12个月的财政资助,整个扶持就业计划的有效期为2年。如果有公司为缺乏经验的德国年轻人提供12个星期以上的实习期,政府将为每位实习生每月提供192欧元的经济资助,并且帮其交纳102欧元的社会福利金。通过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的财政支持,有效地提供大量的实习岗位,使企业自主积极的招聘实习生,从根本上提高实习生的市场地位,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2.4合理购买商业保险现阶段对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还不明确,因此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以及政府有必要共同合理购买实习期间的商业保险,将风险最小化,一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有效地保护了学生的权益,并降低了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责任值。总的来讲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难定,针对在校期间大学生实习的现行法律覆盖不足,校方管理失衡,校方权力过盛,实习单位强势权力,实习生自我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实习岗位保证、实践教学质量保障中政府作为低下以及目前对大学生教学实习协议的基本内容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要求的多种原因,使得在校实习生处于法律弱势的地位。一旦大学生在实习中权益受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应该从补充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完善合理的校方管理体系、校方与实习单位签约计划任务,政府出台企业招聘实习生相关政策,提升实习生市场地位,以及合理购买商业保险等方面为大学生实习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让每个大学生都能够真正的在实习中学到知识、积累经验并为实习接收单位做出相应的贡献,安心度过最后的大学学习生活。 作者:孙瑞雪单位:渤海大学 法律大学论文:实习法律性质的大学生就业论文 一、就业实习生法律身份的认定 大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的法律身份如何确定呢?能否看作是劳动者?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者地位否定说”,即认为大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因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与单位之间不成立实质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一方面,在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学生,其与接收实习生的单位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意图。对于参加就业实习的学生来说,他们的参加实习目的是为了巩固自己的所学知识和积累实践经验而没在乎是否有劳动者身份;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生显然不能同正式员工相提并论,他们在很多方面和正式员工有着根本的差别,比如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到的待遇与正式员工有很大的区别,待遇很少有的甚至没有工资,反之,实习学生或者实习学生所在的学校一般还要向实习单位缴纳一定的实习费用。用人单位只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这一过程很难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思可能。另外一种观点是“就业实习生劳动者地位肯定说”,即认为大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是适格的劳动者。因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付出了劳动,且已经超过十六周岁,其主体是适格的。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权,而我国劳动法也没有明确排除大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实习期间的劳动权,因此大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属于适格的劳动者,理应收到劳动法的保护。大学生实习种类繁多,比如教学实习,这种实习是理论教学的延伸,实习目的是为了帮助学生巩固课堂教学所学的理论知识,锻炼技能。这种实习的学生明显不是劳动者。但是,本文所讲的就业实习生理应列入劳动者范畴,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具有劳动权,只要具有劳动权利和可以承担劳动义务的公民就有劳动权。实际上就业实习生已经承担劳动义务,虽然形式上他们的档案还由其所在学校管理,这只是暂时的现象,不能作为排除其劳动者身份的理由。 2、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保护的范畴之外,但是,现在社会普遍不承认实习生劳动法保护的主体资格,主要依据是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分析,该条并没有排除实习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首先,该条文只是说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利用课余实践去勤工助学不能算作是就业。因此,应该明确区分大学生哪种实习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不视为就业的情况,哪些是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其次“就业”与“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如果就业的话就一定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建立劳动关系并不一定意味着就业。这正恰恰说明劳动法并没有将实习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3、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适格的劳动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适格的年龄,即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事实上大学生的年龄一般都是在十六周岁以上的;二是具有劳动能力,既然在就业实习中实习生已经和实习单位达成了就业意向,说明了单位已经初步认可了实习生的劳动能力。这就说明实学生是具备劳动能力的。 4、本文所涉及的就业实习是学生的自发行为,在与单位达成就业意向后正式参加工作,只是因为单位规定需要经过一些条件诸如拿到毕业证等条件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实习的学生的实习目的就是就业,他们在单位中往往做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作,虽然因为其工作经验的欠缺,有时会在业绩上不如正式员工,但是这也不能成为排除其劳动者身份的理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业实习其实在某种情况下已经成为可以视为就业,因为他们已经与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实质的劳动关系,虽然因为单位要求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影响其具有劳动者身份。 二、大学生就业实习期间的法律关系 依前文所述大学生在就业实习中是适格的劳动者,已经视为与实习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受到实习单位的管理,同时,因其学生身份仍受到学校管理,因此,在就业实习中产生多重法律关系,即实习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一)就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在就业实习中,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属于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尽管因单位某些内部规定暂时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毕业生参加就业实习的目的是留在实习单位工作,而且已经与工作单位达成了就业意向。在实际工作劳动过程中,就业实习生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形式上的欠缺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实习单位也是按照单位正式员工的标准要求和管理就业实习生的,可以说,就业实习生除了因没有拿到毕业证而没有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外,其他方面与正式员工一样。所以,就业实习生与工作单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就业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在就业实习中,实习单位和学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特殊情况下,二者是通过毕业生这个中介产生法律关系,例如,就业实习中毕业生因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单位和学校则需要根据事故的性质、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就业实习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在就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他们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一方面毕业生和学校之间存在一种行政管理关系。根据行政法有关规定,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对学生行使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学位发放权等行政权力。另一方面,学校和学生又可以看作两个相对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学生缴纳了学费,就有权利在学校进行学习与生活,而学校收取了学费就有义务为学生的正常活动提供权益保障,包括就业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 作者:陆文龙单位: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 法律大学论文:大学生的人权法律定义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学生管理依法治校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多方面的,对学生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政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超级秘书网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它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高等教育领域,一些学者基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反对司法权对高等教育的介入。他们认为外部权力有可能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 笔者认为,教育权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性的特点,同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高校在行使教育权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失范行为或侵权行为,这关系到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有处理就必须有救济”是古老的法律原则。司法权力作为一种被动性、中立性、权威性和终极性的力量,对高校行使的公权力实行外部监督,这既不可缺少且无法替代。如果没有司法审查,通过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大学秩序、建构理性的校园秩序将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司法权力不是绝对的。司法审查介人大学自治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表明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介入是毫无保留、无限制的。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学生工作的方式、条件、内容以及范围等都必须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符合教育发展的目的。当前,司法审查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除管理规章中存在的瑕疵,二是使大学管理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司法审查更多更广泛地介入我国的高等教育,应当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高校发展的新标志。 法律大学论文:经济危机下大学生就业探讨法律论文 2009国家公务员考试将会在12月30日开考录取率低至1.75%。据相关部门统计目前务员报考人数多,竞争激烈,但考生人数参差不齐,所以造成考试平均分较低,进入国务院办公厅的笔试分数只需两科平均55分,故有“55分就能和做同事”一说。 据广州日报11月19日报道金融海啸、跨国公司裁员,让瞄准外企的名校尖子生乱了阵脚。在一次次被用人单位招聘“调戏”后,他们发现还是被称为“国考”的公务员考试靠谱。然而,百万雄师都想挤过独木桥谈何容易,除少数幸运儿,更多人充当了“公务员考试的分母”,他们自嘲是“国考炮灰”。 何谓炮灰?按报道主人公周悦的话,“炮灰的意思就是做无用功,陪着冠军跑的人。”据相关部门统计,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的网上报名通过资格审查人数超过了104万,而最终能捧上“金饭碗”的仅仅13566人,也就是说,有超过100万人将成为“炮灰”,淘汰率高达98.7%。由此可见,“炮灰”之说,尽管有些悲情,客观上却是一种实情。 “炮灰”一说的流行,反映了大学生求职的悲怆与无奈。按理说,公务员考试只是众多就业渠道中的一条,但由于公务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高,以及具有户口、福利等安定职业的关键要素,这几年公务员考试一直都是求职热点,报考人数犹如芝麻开花,以至于今年中国残疾人组织建设岗位供需比达到4584∶1,夺得第一。在这种情况下,想通过公务员考试实现就业简直是“华山一条道”,考上公务员无异于中了彩票。 “炮灰”一词,还暗示了一种渴望就业的焦虑情绪。就业问题原本就是中国经济发展中的老大难问题,今年又遭遇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可谓难上加难。一方面,企业在校园的招聘需求大幅缩水,有些公司的校园宣讲会成为“形象宣传会”;而另一方面,今年毕业生总数将超过600万,广东省高校毕业生超过33万人,比去年上升4万人,如果再加上省外大学毕业生,将超过50万人在粤“找饭碗”。在僧多粥少的求职环境下,毕业生们所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而公务员考试只是在“就业无门”彷徨无助的时刻紧紧抓住的一根救命稻草而已。 而面对当前这样的状况,工信部网络营销学院的陈老师认为真是由于目前世界经济环境在不变或者增长缓慢的情况下,面对国内大学扩招越来越严重同时大量的民办高校异军突起的情况下,解决了大量的高考生只要想上大学就有地方上但三年到四年的学习时间结束之后就带来了目前每年至少800万的应届生的就业问题,目前大量的高校开始的课程基本上都是一致的,这样就导致一个企业或者行业供大于求,学校扩招学习的质量不能上去附带着学员的就业就得不到保障,目前网络在中国乃至世界将有越来越大的市场,如果占有这方面的市场,运用网络上的资源和信息为自己找到合适的职位和企业谋利就目前大多数的企业的所关注的。陈老师认为网络营销将是 未来互联网不可缺少的一个工作环节,网络推广将是更多企业抢占互联网的重中之重。 法律大学论文:大学法律援助发展思考论文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大面积的弱势群体,特别是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盲依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特别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对于大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能让他们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来探究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义。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八大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法律大学论文:大学生法律援助产生思考论文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大面积的弱势群体,特别是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盲依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特别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对于大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能让他们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来探究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义。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八大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优秀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法律大学论文:大学自治立法思考法律论文 摘要:大学自治立法要研究的是大学自治从大学精神向大学组织管理法律制度转化的过程。本文在分析研究我国大学之公务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阐述了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外部监督问题。 关键词:大学自治公务法人大学自治权 大学自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关于大学自治的确切概念,学术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大学自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大学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大学自身内部的力量,可以是校长、教师和学生,但不是国家、社会、或学校以外的其他组织;二是大学治理的内容是高校内部的事项,主要包括学术上的自由和管理上的自主;三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是学术自由1[P51]。笔者认为,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由为优秀的大学精神的制度保障,但是,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政府的干预或控制。 一、明确大学的公务法人地位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为大学定性,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 大学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制度基础是公法人制度,在公法人的框架下,进行民主管理,大学因此获得内部立法权和行政主体资格。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根据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2[P164]。我国学者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 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大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将大学定位为公务法人,在此基础上研究大学自治立法问题,切实可行。这将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变原来隶属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而拓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高校按照各自法人资格的特性完善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办学效益3[P135];还可以将大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顺理成章地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二、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 大学的内部管理涉及到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大学管理的优秀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应当立法以学术自由为导向提升大学学术管理的地位。2004年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计划》“民主治校、科学决策、健全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和民主监督机制”的决定,已成为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基础。但是从实践来看,现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学依法行政和民主管理缺少具体有效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以至于大学民主管理实践进展甚微。为此,必须加快大学的组织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建议具体落实: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责权。校长应切实地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领导各类学校事务。校务委员会是行政事务决策机构。校务会下还可设各类审议机构,如财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等。这些审议机构中应当保证相当比例的学术人员参加。校务会应设若干名监事,对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第二,确立以高级教授组成的教授会在重大学术事务决策与监督中的优秀地位,落实“教授治校”,确立学术事务决策机构。教授委员会下还可设置各种固定的专业委员会,如教学委员会、专业设置委员会、师资队伍建设委员会等。教授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并向校长进行报告。第三,进一步强化教职工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和权力,提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民主决策与监督作用。第四,积极推动大学生参与大学管理,加大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力度。 三、大学自治的外部监督 完全不受限制的大学自治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大学自治进行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可以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结合重要性理论,界定大学自治外部监督的范围。对于管理关系,依据管理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抽象性程度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管理关系是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章程、校纪校规、以及依据学校章程、校纪校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性文件的抽象性管理行为。与此相对,具体管理关系是指学校依据规范针对具体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明确: 1.保障具体管理关系 在具体管理关系中应充分保障大学自治权,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一般不适用。像大学考试中的评分是极其专业性学术评价,理应排斥法律规制,但有例外,如果具体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涉及“重要事项”(如高校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害了大学生私有财产权、隐私利益等),则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要界定“重大影响”可以借助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来衡量。 2.规范一般管理关系 在一般管理关系中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行使大学自治权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但要注意,对于那些涉及到实质教学、学术层面的问题一般不审查,即使确实需要审查也应通过聘请专家作鉴定的方式来审查。 3.确立基础关系的可诉性地位及其例外 基础关系中除有关学位授予的实体性评判行为外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受司法介入的限制。根据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涉及基础关系的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该事项的决定,就属于可提起司法救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基础关系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且应当接受法律的规制,所以明确其可诉性地位无须质疑。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宜介入其中对大学的学术评价作出实体判断,只应从程序上规制学位授予的过程。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多元化毕业论文研究 1999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明确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工作。2012年7月31日,国家开放大学正式挂牌成立,国家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基础组建国家开放大学,这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战略决定,是中国开放教育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标志。[1]经过十五的发展,开放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截止到2013年9月,全国电大系统开放教育注册在校生达到369万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写明国家要“办好开放大学”。[2]国家开放大学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重组与升级,国家开放大学重新确定了人才培养目标,确立新型的人才培养模式,注重教学内容改革和学习评价。作为国家开放大学重点专业的法学本科也面临着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其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取消还是要加强[3],是全员参与答辩还是部分参与答辩,是保留单一传统论文形式还是向多元化转变,成为国家开放大学系统内法学教师日常教学中经常讨论的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 毕业论文写作是开放教育中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学生专业素质,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必要步骤,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规范毕业论文的写作和指导,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2002年5月出台了《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意见(试行)》。 1.毕业论文基本要求。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不能用专科毕业论文替代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形式必须为学术性论文,不能用法学案例评析、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法律工作总结等其它形式。毕业论文正文字数必须在6000字以上。毕业论文选题不能太集中,本科阶段课程内容选题要高于总选题的30%,选题要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 2.指导教师资格与职责。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必须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写作水平高的老师担任,一般选用中级职称或是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本科毕业初级职称的教师工作五年以上才有资格担任本科论文指导教师。本科毕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审判员、检察员、律师也可以被聘为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指导教师指导学生选题,资料收集、写作方法的运用、文献检索、写作提纲的拟定、督促学生按写作计划完成初稿;论文初稿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对论文定稿进行成绩初评,书写评语。 3.论文答辩及成绩评定。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员须全员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答辩组由3人组成,答辩主持人须具备高级职称,答辩组由电大教师和外校答辩教师组成。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成绩的认定除了要看毕业论文的本身质量外,还要看学员现场答辩的情况,通过答辩来检验论文是否为学员本人完成。成绩分为不及格、及格、中等、良好、优秀五个等第。优秀人数不得超过参加答辩总人数的20%。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计划中学术训练课程缺失。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没有论文写作课程,课程考核方式也都是考试形式。学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学术训练,缺乏论文写作的能力。学员不知道如何收集资料,不知道如何撰写研究综述,不知道论文的布局谋篇。虽然有开设《法律文书》课程,但讲授内容为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法律文书的规范和要求,并非学术论文技能的训练。 2.毕业论文表现形式单一。毕业论文只能写学术型论文,导致部分学术功底差,但实践经验丰富的学员兴趣不大。学术型论文需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格式,束缚了学员的手脚,难以调动学员的写作热情,不能充分发挥学员的经验优势。 3.毕业论文答辩过场化。答辩过程中有一部分学员答不出来答辩教师提出的问题,部分学员法学基础知识欠缺不能很好的回答提问,但为了能让毕业率达到一定的比例,答辩主持人往往会放宽答辩要求,一个班级只留下一两个最差的同学不通过,其他同学即使再差,也送个及格分数。导致整个论文答辩过程不是很严谨,学员认为通过太容易,不能够引起学员的重视,不利于论文写作质量的提高。 4.存在抄袭和购买论文的现象。开放教育学员因为没有时间或是因为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毕业论文,但为了毕业,就去网上抄论文或是花钱买论文,助长了不正之风,构成了学术腐败。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机遇和挑战 (一)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创造了条件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过去是同中国政法大学联办,在教学和毕业论文写作等环节受联办学校的制约。2012年国家开放大学在人民大会堂正式揭牌成立。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设置本科专业,按教育部规定,首批设置本科专业为19个,这19个专业有独立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资格,其中就包括法学专业。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自主设定教学计划,决定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说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的改革提供了可能性。 (二)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目标也需要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 开放教育的教学具有开创性[4],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多元化必将更加适合成人学生,更符合开放大学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应用型法律人才,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法律纠纷。[5]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等形式更有利于学员将法学理论同自己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对学员的职业技能的提高更有帮助,更有利于促进知识向技能的转变。 (三)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有利于法学教师自身素质的提升 电大系统的法学教师在学历、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上和普通高校的教师都有一定差距,这其中有制度的原因也有电大系统自身的原因。省级电大以下的法学教师无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导致这些法学教师无法案件。电大系统组织的法学教师业务培训数量也不多,省级电大的老师还有机会参加培训,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很少有机会参加培训。一所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只有一两个,教研活动很难开展,在教学压力不大的情况,教学技能很难提高。如果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将促进促使教师知识更新,并提高法学实践能力。 三、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改革的尝试 (一)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如果学生的学术功底较好,可以通过撰写传统毕业论文来获得学分。此外,学生还有其他选择,或是在有国际国内刊号的杂志上,或是提交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还可以选择模拟审判案卷及审结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作为毕业论文成果形式。毕业论文的形式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指导教师同意,并须重新开题答辩。 (二)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实行毕业论文“双轨制”改革,在法学专业114名大四学生中,推行法庭模拟审判和论文结合的方式,法庭上的表现和制作完整的卷宗占60%,论文占40%。目前,此项改革尚未全面推开,该校采取自愿选择方式,在2011届114名毕业生中,已有22人选择了“上法庭”模式,其余学生还按传统模式写作毕业论文。[6] (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本科生科研立项、“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暑期和寒假社会实践活动的优秀研究成果经鉴定程序直接转化为毕业论文。 (四)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除了学术型毕业论文形式之外,新增案例分析、毕业设计和调研报告三种形式。[7] (五)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8年年底,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宣布改革举措:2009年毕业的本科生必须写案例分析,而且必须是具有争议、比较新颖、有研究价值的案例。[8] (六)华侨大学法学院 法学院要求毕业生在实习过程中,复印一个已结案件的全部卷宗。案件可以是刑事案件或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案件或其他案件,但复印卷宗必须完整。根据该卷宗呈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对该案件的性质和判定结论进行分析,并撰写案例评析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简介、证据的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最后的认定结论。毕业生在答辩的时候,必须带上复印的全部卷宗,以便备查,期间要求毕业生先介绍该案件的情况,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以及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可以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案件处理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回答自己是如何处理案件以及认定结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根据毕业生撰写的案例评析报告的质量和答辩的表现进行评分。[9] 四、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制度设计 国家开放大学可以尝试毕业论文改革,既保留传统毕业论文,也采用其他形式。 (一)传统型毕业论文 论文的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选题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切记题目不能过大,如在题目中出“中国”或是“我国”等字样,撰写的论文能够解决生活或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学员论文选题尽量不要重复,最好一人一题。在论文的格式和学术规范上要严格要求学员,论文格式必须符合要求,字数不少于6000字。论文的复制比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论文理论性方面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论文的写作着重在于培养一种法律思维能力,重在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根据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生的工作性质和生活阅历,引导其选择能将工作经验、生活积累都运用起来的题目,以充分发挥社会经验丰富,动手能力强的优势,而避免了理论基础相对较薄弱的劣势,从而扬长避短,写出具备电大毕业论文特色的高质量论文。[10] (二)调研报告 在课程教学过程中,辅导教师可以通过专题讨论、主题辩论、布置小论文等方式,引导学员将自己的工作实践同法学专业课程相给合,确定调研主题。教师要对学员的调研活动及调研报告的撰写进行指导,提高学员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和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调研报告原始材料应真实可信,调研内容应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实证性和时效性,调研材料能有效支持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能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审视现有法学理论,研究报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调研报告应格式规范,内容明确、资料充实、方法科学、结论可靠,字数不少于10000字。 (三)模拟审判 模拟审判是一项最综合、最全面的实践性环节,通过一个模拟法庭的组织与演练,可使参加的学生熟悉相关的诉讼程序、掌握所涉及的各种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培养他们的组织能力、善辩能力及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1]。辅导教师带领学员去法院旁听,和学员共同确定模拟法庭选用案例,确定模拟法庭开庭计划,指导学员完成所有诉讼文书的撰写。模拟审判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模拟审判全过程的演示,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更是对其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的一次全面考核,而法律文书和判决书的撰写又可以检测学生对所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能力[6]。没有撰写法律文书的学员可以撰写审判总结上交。辅导教师根据学员在模拟审判过程中的表现及提交的诉讼文书和总结给学员打分,审判过程中的学员演示表现占总成绩的60%,提交的诉讼文书或是总结占总成绩的40%。 (四) 鼓励学员在读书期间撰写、,学校对公开的同学依期刊的不同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公开发表的论文选题必须是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作者所属单位必须是学员就读的学校。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对学员上交的发表过的论文进行成绩评定时要进行学术不端检测。论文应当观点明确、论证充分、方法科学、逻辑严密、层次清晰、结构合理。在南大优秀期刊和北大优秀期刊上的发表的论文只要达到4000字即可,在其它公开出版且有国际和国内刊号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要达到6000字。在公开出版的论文集或其他公开出版的编著中发表,且字数在6000字以上的学术论文,应具备申请认定的资格。 (五)审判卷宗 在法院工作的学员或是参加法院实习的学员可以对本人审判或是参与过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分析和总结。要求学员提供完整的案件卷宗,卷宗及审结报告要符合格式要求,要对案件的基本经过、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法律的运用情况进行详细的描写,以不少于4000个字为宜。 (六)论文获奖 学员参加国家开放大学、省级法学团体或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学论文评比,获得奖项,获奖论文可以转化为毕业论文。获得一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优秀;获得二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良好;获得三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中等;获得优秀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及格。以上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由学生自由选择,学生在入学后至毕业前任一时间段完成其中一项即可获得毕业论文学分。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教学计划、教学、考核等多个环节。每种毕业论文形式的认定和成绩的评定都需要制定严格的标准,工作量也比较大。但改革是必然趋势,是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质量提升的重要手段。 作者:郑朋树 单位:浙江广播电视大学玉环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地方高校教育法学论文 一、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基层性特色建设 基层性特色建设指法学专业以培养服务基层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目标,通过加强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等教学,使法律人才掌握基层法律实务基本技能,以适应基层法治建设需要的行为与过程的总称。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加强及法学专业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大部分法学专业生会选择到基层就业。同时,随着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推进,区域基层社会法律实务部门也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且,武陵山片区经济欠发达,教育发展滞后,条件艰苦,基层法律实务部门人才流失严重,这导致武陵山片区基层单位法律专业人才更加紧缺。因此,强化武陵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强化高校社会服务能力,增强毕业生服务基本社会信心与提升其就业竞争力的基本路径。随着教育法治和依法治校的推进,武陵山片区基层教育纠纷大多都会诉诸法律途径,教育法对于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就教育法学课程来说,加强基层性特色建设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服务基层的信心与决心教育。因为武陵山片区基层条件艰苦,需要法律人才具有扎根基层、服务基层的信念与决心。教育法学课程通过对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律实践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法治建设、甘于为基层法律事业奉献的信念以及吃苦耐劳的精神。(2)在教学内容上,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基本社会教育法律纠纷及解决的教学内容,使其掌握区域教育法治、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语言等地方性知识,使其能胜任基层社会法律工作需要。(3)在教学实施上,通过引导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基层社会教育法律的调查及法律实践,以社会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模拟法庭教学,不断提升学生对法案的认识和分析能力,着重培养学生具有解决基层教育法律问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4)在教学效果评价上,将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知识与问题分析能力纳入课程考试范围,重点考察学生解决基层教育法律纠纷所需的法律思维和基本技能。 二、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实践性特色建设 实践性特色建设指为增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社会能力,通过有效利用地方法治建设资源,加强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实务能力等训练,以适应地方法治建设需要的过程与行为。法学实践教学是为了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学理论教学相配合,着重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⑤。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优秀内容,而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基本品质就是具有较强的法律实践技能,具有解决基础法律纠纷的综合素质,因此,加强实践教学是优化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需要大量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作为保障。作为与武陵山片区有着血脉关系的地方高校,其法律专业应以培养适应与服务区域发展需要的法律人才为基本目标,加强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性特色建设是实现该目标的基本路径。教育法学属于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交叉性学科,主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及教育领域纠纷解决等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加强教育法学科学实践性特色建设对于提高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极为重要。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特色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建设:(1)在学生培养上,围绕实践能力培养为优秀统筹安排教育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操作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培养能力体系中的优秀地位。(2)在教学内容上,将理论与实践、知识与技能有机结合,结合教育法基本原理进行教学,增加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实践与典型案例等教学内容,适当增加实践教学内容与时间。(3)在教学方法上,结合教学内容,系统采用案例分析、社会调查、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教学、研究性实践教学等方法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4)充分利用专业实践基地教学资源,发挥其在学生教育法学课程实践能力综合培养与检阅方面的功能。(5)在课程考核上,增加实践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中考核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激励与考核机制。 三、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关系 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协同性与整体性,是建设实践中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 1.地方性、基层性是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着力点。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凸显,关键在于地方性、基层性。只有加强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有效彰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的优势与特色,才能使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人才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优秀内容。其中,地方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服务区域指向;基层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指向与服务区域。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以满足区域发展法律人才需求为旨归,不断加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推进特色发展,提升竞争力。 2.实践性是推进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和重要路径。 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需要通过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来体现,实践教学是地方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不断强化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实现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科学路径。可见,实践性是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与实现的基本路径。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应主要落实于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目标、内容、方法及评价体系之中。 3.“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之中。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目标、内容及侧重点有所不同,但这三者是统一的整体,应服务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要以培养服务区域发展人才为指引,充分利用武陵山片区法律培养资源,加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的理想与信念教育,加强法律人才的实践技能培养,从而培养“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服务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只有将这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才能使其建设形成合力,以避免建设的零碎化、片面化。 四、完善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保障机制 1.完善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完善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是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关键问题。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大多与其他高校大体一致,缺少特色。这不仅导致法律人才培养规格同质化,而且影响到法律人才对区域法律实务的适应性和课程特色建设的推进。为保障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顺利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尽快完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1)基于加强内涵建设与基层地方法律人才需要特点,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2)优化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第一,就法学专业的特点来看,实践教学对于强化法学学生的经验能力是远远高于理论教学的,客观上要求法学专业教学体系中应分配适当比例的实践教学⑥。依据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的特点,适当增加课程实践教学与训练的内容。第二,适当压缩理论教学课时数,增加诸如基层法律实务实训、法律谈判技巧与社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研究等实践教学课时数。第三,在加强现有法学专业基本课程特色化建设基础上,适当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性课程。第四,改革培养模式。增加武陵山片区有关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选修课,充分发挥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实践能力培养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大实践教学力度。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是大学最宝贵的智力资源,是大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条件⑦。构建一支熟悉武陵山片区法律实务、具有较强理论修养的“双师型”师资队伍,是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普遍存在法律实践经历欠缺、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制约了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律教师队伍实践能力培养,通过支持法学专业教师到实践部门脱产进修与挂职锻炼、鼓励其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积极开展武陵山片区社会调查等途径,提高其对武陵山片区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实践教学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多渠道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部门专家担任兼职教师,并通过教学理论培训等形式提高教师从事实践教学的理论素养。同时,建立法律专业学生校内与校外导师协作培养机制,构建校内和校外指导教师共同制定法学专业培养课程体系、培养计划和毕业论文选题等机制,形成培养合力,共同培养人才。 3.推进教材特色建设。 教材是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加强专业教材特色建设,是推进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对法学专业教材特色建设重视不够,特色建设成果少,成为制约法学课程特色建设的瓶颈。因此,加强教材特色建设极为重要。(1)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可在遵循普适性教材规律基础上,编写适合于培养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补充性教材。(2)编写具有区域特色的诸如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特色教材,以使学生系统掌握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的基本知识与技能。 4.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法学实践教学基地是训练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检验实践教学有效性的优秀场域,是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保障。为加强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的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在武陵山片区不断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必然选择。这不仅有利于通过基层实践教学增强法律专业学生对武陵山片区法治发展的直观印象,也有利于增强其服务基层社会的使命感和实践能力。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实践基地建设存在制度不规范、合作机制松散、实践教学效果不佳等问题。健全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推进课程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1)应加强其基层实践教学基地管理制度建设,就法学专业实践基地管理体制、机构、实习教学、利益分配及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2)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功能建设。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专业见习、专业实训、专业实习中的实践操作技能示范、训练与实战中的功能,健全实践基地指导与学校指导的协调机制。(3)健全实践教学基地质量管理机制,促使基层实践基地对实践教学成绩评定、效果评价及质量管理规范化。 5.创新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机制。 从总体来看,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实践教学存在随意性、盲目性、形式化和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而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实践教学等问题发生的关键性因素。而传统的教学质量评价机制进一步固化了现有的轻视实践教学质量评价及质量监控随意化等问题。因此,改革与创新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是推进课程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1)改革重理论的法学专业教学质量评价模式,构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理论成绩与实践成绩兼顾的教学质量评价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评价标准与指标体系。(2)按照社会调查、旁听观摩、模拟实践、法律诊所、法律援助、实习实训、毕业论文等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建立完善的质量标准体系、制度体系和管理体系。(3)构建实践教学评价结果与法律学生课程成绩、毕业条件及专任教师晋升等挂钩机制,强化实践教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作者:谭正航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教育法学论文:学科发展教育法学论文 一、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及特点 依法治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实践需要为教育法学学科发展提供了现实依据和实践动力,但是一个学科的发展还需要有其内在的生命力。这个生命力就是教育法学本身的独特视角,其固有的学科内涵和特点。教育法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教育学和法学的结合,而且这种结合不是简单的1+1=2,而是“1+1 2 N”,起的不是简单的拼接作用,而是化合的作用。教育法学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主体性 中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特别重视人的主体性。有的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强调流动的主体性。对于流动的主体性,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来理解。纵向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华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动,在每个时代都焕发各自夺目的色彩。从法律发展看,历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从秦律、汉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发展流动。从横向空间的角度来看,中华文明空间主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空间功能在不断的转换。这说明中华民族具有一种空间上主体的流动性。中国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这样的主体性。法律的主体性就是要强调法律的价值导向。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包含了国家、社会、公民个人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始终贯穿的是法律的价值,都蕴藏着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点。教育法律上讲的“人”,比简单的法律上的“人”含义更加深厚。比如说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义更深,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更加深刻的关注。教育法律的主体性有其独特的属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的主体,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样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样。比如学生有发展性,发展性是学生的本质。发展可能不是一个成年人最优秀的本质,但对学生来说,发展性是最优秀的本质,德智体美诸方面都在发展,是在流动当中发展的人。学生具有开放性,他的心思是开放的,可以接受好的东西,也可以接受坏的东西,所以古人讲“染于苍则苍,染于黄则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师,教师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点,教师具有神圣性,古来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强调教师的神圣性。孔子所谓的教师“万世师表”,强调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献身的精神。现在有的教师没有这种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资待遇。此外,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有它的特点。 2.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会问,法律是刚性的东西,怎么还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刚性的、利益导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价值性和教育性。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追求解决利益问题、解决权利问题。在这样的法律引导下,社会大众的思想就变得越来越世俗,越来越利益化。有的人出来维权,维的不是尊严,而是金钱。这样一些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当的确认,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律内克讲,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守法变成最低的道德,为什么守法、执法不能成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码达到道德的中间度?按照这个逻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个问题要在法律当中得以解决。教育法学要关注法学的教育性,在执法立法的同时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觉悟、思想价值,要促进人们的精神发展,只有这样法学才会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学关注教育的规则性 过去讲教育的时候,更多的是说“教育就是爱”。是的,这个话没有错,强调教育的弹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强调规则,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强制。比如说,《义务教育法》就特别强调它的强制性。如果教育法学在教育的规律性和规则性方面取得进展的话,就会解决学校和教育活动当中的很多问题。现在在教育问题上,有一种观点是学校不敢作为,老师不敢作为,政府不敢作为,因为一旦作为,就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和指责。所以,必须要加强教育的规则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性,教育事业就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二、教育法学面临的问题与任务 教育法学作为一个学科,其独特魅力和价值已经日益显现。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建设有待于得到进一步重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已经在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形成了以“教育法学”或“教育法律”与政策命名的博士、硕士学位点,但是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还有待提升。在很多高校,教育法学的博士、硕士培养还位于教育经济与管理或教育学原理等专业下面,作为一个培养方向进行招生。甚至在一些高校,师范专业的本科生、甚至是教育学专业的本科生都没有将教育法学列入必修课。在法学研究当中,教育法学往往被列为行政法学的一个方向,也缺乏独立的学科地位。教育法学学术著作的创新性有待于进一步突出。近些年,出版了一系列题为《教育法学》或近似的学术专著,但是一些教育法学专著照搬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而缺乏教育法学的独特性视角,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已经形成一种相似的固定结构,即首先比照法学的概念对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做些移植工作,在分别对现有的各部教育法逐一进行阐释”。这也是教育法学难以在法学研究领域取得应有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的教育法学研究,尤其是教育法学方向专著的出版,要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取得新的突破。要突破教育法学研究对其他法学研究的依赖性,就必须加强教育法学本身的原创性,形成教育法学自身的概念体系、话语体系,使得其研究在原有基础之上取得新的突破。交叉学科的复合型研究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教育法学属于典型的交叉学科,其研究需要教育学和法学两门学科基本理论的复合型应用。但是由于研究者知识结构的单一性,法学研究人员往往仅从法理的角度对教育法律问题进行法理性分析,而脱离人的发展规律的教育法学研究无疑是机械的教育法学研究,甚至有可能是局限人的潜能和个性发展的教育法学研究。另外,教育学研究人员习惯于教育学的研究思维与研究范式,缺乏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学习、借鉴。教育法学的研究也是法学研究体系当中一个部门法的研究,脱离法律的语言、法律的思维、法律的体系、法律的理论,这种研究是难以取得可持续进展的。所以,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属于交叉学科教育法学研究难以得到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教育法学的实践指导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过于集中于学术性的探讨,这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法学的分类当中,有以研究内容区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法。而教育法学的研究,在注重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更加偏重于应用研究。但是,在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应用研究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同教育法学偏重应用法学的分类都是不相适应的。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教育的依法行政、学校的依法治校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校长、班主任和教师对于教育行政管理以及教育教学当中基本的法律问题掌握还缺乏一定的引领,需要更多的学者深入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让教育法学的研究成为真问题的研究,并且通过教育法学的研究确实推进基层学校依法治校的进程,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法学的研究视角有待于进一步拓展。在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对于新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关注较多,对于当下教育热点问题关注较多,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的研究更要发挥引领实践发展的作用,在研究的视角上进一步拓展。例如对于即将立法的教育法律,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对其立法的体例、立法的原则和立法的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对于尚未纳入立法机关视野的教育法律、甚至是今后的教育立法趋势,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都应当进一步的关注。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为教育立法服务,发挥教育法学的应用法学作用。 三、加快推进教育法学二级学科建设 以上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教育立法、教育依法行政、依法治校、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学科建设,即设立教育法学二级学科的方式,推进学科发展。现在教育有8部专门的教育法律,还有近20部教育行政法规和70多部教育规章、以及大量的地方教育立法。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了“六修五立”(即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制订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的立法任务,这还不包括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这需要有一个学科来作为教育立法、执法、普法和司法的支撑。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上看,涵盖了40多万所学校和近3亿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了大量教育法律行为,但是没有一个支撑的学科,对于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目前教育法制建设的地位日益突出,已有的教育法制建设成果和巨大的教育法制需求为学科发展提供了实践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现在很多学校设立了相关的专业和方向,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积累了人才培养研究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为教育法学科作出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奠基工作。但是,教育法制和法学当中还有很多空白点和增长点,要看到学科的潜力和魅力,热爱教育法学专业,投入精力到教育法学专业,出精品、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出论文和专著,使自己成为教育法学学科的建设者、奠基者、开拓者。要做好教育法学的教学工作。在教学当中,对于教育法学的学生、教育学的学生、法学的学生,告诉他们教育法学的思维、教育法学的理念、教育法学的内容。师生教育相长,共同努力,推动教育法学的繁荣发展。积极参与教育法律建设的实践。目前还有大量的立法、执法、普法工作,关心教育法学的人,也要积极参与立法、执法、普法活动,通过实践促进理论研究的繁荣,同时通过理论来指导教育法学实践的发展。 作者:孙霄兵单位: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论文 一、慕课发展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所带来的挑战 (一)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 开放教育历经了十几年的发展过程,虽然倡导远程学习为主、教师面授辅导为辅,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依然不高,过分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使得远程教学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导致学生知识体系的建立基本依赖于教师的面授辅导。就法学专业课程教学而言,学生只注重考试中考核的重点内容,而并非根据自身的实际去掌握知识点,出现了课堂互动较少、网络教学资源利用率偏低、案例讨论开展效果不理想,学生参与积极性不高等现象。本文作者曾对某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科班的17名学生发放调查问卷,进行随堂调研,其调研结果是:依靠教师面授方式进行学习的学员占到了75%,所占比例非常大;积极主动学习的学员为9%;能够有效利用网络资源的学员为11%;能够有效掌握学习资源的学员仅为5%,所占比例最小。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学生学习严重依赖教师的面授环节,被动学习现象十分突出。而慕课的出现和发展,给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打破了学生惯于依赖的传统法学教学方式,实现由教师“主动”变为学生“主动”。慕课首先要求教师负责将课程按照整体结构,分割为若干知识点,并且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机衔接和融合,使得这些知识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结合,重难点突出,针对性强;其次要求学生主动学习,摆脱对教师面授这一教学方式的严重依赖,主动选择和利用网络平台和资源,根据自身需要和学习兴趣选择知识点,并依据辅导教师的建议分点、分节、分章的掌握课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知识结构图,从而进一步提升学习的兴趣以及利用网络资源的能力。 (二)对于法学课程知识体系以及知识点的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教学模式仍是采取单线程式教学模式,即教师根据法学专业课程的课本和大纲要求,依照顺序从第一章开始进行讲授,知识点的构造是依据章节而来,完全束缚于教材。同时,教师在讲解的时候,一般根据章节所涉及的知识点穿插适当的案例进行辅助教学,从而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知识的构建是依据教材目录进行,而非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和掌握能力进行。因此,这种单纯追求知识的完整性,忽略兴趣性和实用性的授课难以与时代同步,往往造成了教学过程枯燥无味,学生被动听课的现状。慕课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和知识讲解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陈旧的教学理念应予摒弃,具有现代信息化特征的教学理念应该及时树立。以往法学专业课程教学理念侧重于知识点的分散讲解,知识点的讲解仅仅是蜻蜓点水,案例的分析过分简单,小组讨论也只是形式,这就造成了课堂互动性不强,学习方式单一的现状。因此,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的建立应该是以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的每个知识点组成,课程教学以知识点的讲授为重点,打破章节的限制,做到知识体系和分割知识点的完整统一。而对于学生而言,可以对自身感兴趣的知识点进行选择式学习,但这种选择并非盲目选择,而是自身要制定一个合理化学习安排,并由课程责任教师进行分类指导。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选择相关知识点。会计从业人员可以选择“会计法、审计法和统计法”为学习的起始切入点,银行从业人员可以选择“金融法”为切入点,实现因工作而选择学习、因兴趣而选择学习,从而通过对某一部门法的学习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基础》一课的课程体系结构和特色。 (三)迫使课程教学方法进行转变 目前,开放教育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仍采用面授辅导、网上教学及答疑、视听教学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等方式[3]。虽然积极倡导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基础、工作环境和家庭情况,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个别化自主学习,但效果并不明显,依然停留在以教师教授为主的初级学习阶段。与此同时,教师的授课方法依然是循规蹈矩,且严格按照教材所提供的知识结构进行讲解,仅仅注重知识讲授的完整性,广而不精,缺乏实践性,特色不鲜明,从而影响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学生很难形成自己的知识体系。慕课的发展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法来说是一次深层次的转变,转变的不仅仅是一种教学方法,更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教学理念。慕课对于教师教学方法的要求更为严谨、更为灵活,更符合实践要求。慕课要求教师一是要对整个课程有深层次的掌握,并能根据学习对象的不同,及时对课程体系和内容进行修整、完善,从而引导学生根据兴趣和工作实际进行学习;二是要熟练掌握知识结构,并能实现对知识点的独立分割和统一。教师既要做到能够熟练分割每个知识点,让它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块,同时又能根据学生的选择进行有效构建,最终实现将这些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归纳统一,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构筑知识结构图。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将书中涉及的每个部门法做成一个个独立的知识点,如“专利法”“增值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点进行讲解,并供学生选择,同时又能将这些知识点进行有效衔接,统一于经济法,并能分析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使得学生在掌握单一知识点的同时,又能够养成良好的逻辑思维习惯。 (四)促使教师和学员提升实际运用网络课程资源的能力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方法中虽然非常注重教师和学员对于网络课程资源的运用能力,并且积极鼓励教师进行网络课程资源的建设,但对于提升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加学生的认同感而言却收效甚微。网络课程资源重复建设较多、精品课程较少、学生参与过程流于形式,因而导致学生利用网络资源学习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学生利用网络课程资源的积极性不高。同时,教师自行制作的网络课程针对性不强,仅是扩散知识点,所以如何因材施教,并让学生自觉自愿地利用网络课程资源进行学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慕课的出现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慕课并非是单纯的网络视频课程[4]。其具有四个特点:一是参与的学生数量规模很大,可以是几百人、几千人乃至几十万人;二是针对性强[5],它是将知识结构进行有效分割,形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更便于学生进行选择;三是网络教学资源更为丰富,具有立体性和直观性,如三维动画和教学游戏等手段的介入,为学员营造了一种充满乐趣,妙趣横生的学习氛围;四是在线交互学习。这种交互并非仅仅针对课程内容的交流和问答,更是学习经验、学习方法的沟通和借鉴,从而真正能够实现教学相长。利用慕课的网络课程资源作为提升学生学习能力的手段来说是十分有效的,因为学习将不是一种被动的负担,而是一种充满乐趣的享受。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将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这一知识点设计为一种小游戏,将每个设立条件设计成为一个个游戏障碍,以增强学生参与的乐趣,做到寓教于乐,使学生在游戏中掌握相关知识。 二、慕课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的启示 (一)教学方式由学生“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 开放教育的发展过程中,教学方式的改革尤为重要,而慕课的出现及其发展速度的迅猛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式而言,既带来了冲击又提供了启示。慕课的教学方式中突出学生选择学习的重要性,即学生自主、有效学习为主,教师作为辅导为辅。因此法学专业课程的教学方式应由学生“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具体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1)打破传统的惯性学习思维模式和教学方式。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知识的获得主要途径就是教师的讲授,对于教师面授的依赖程度较高,从而遏制了自身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因此打破这一惯性学习思维模式非常重要。与此同时,教师的教学方式也应变按章节讲授为主为以讲授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为主,增强小知识点的适用性和趣味性,同时兼顾整个知识体系的全面、系统性。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将每个知识点以小案例分析的形式呈现,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学习,进而达到对知识点的掌握。(2)在教师有效的辅助下,由学生自主选择知识点。慕课的教学方式促使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方式的转变和改革。较之以前,这种教学方式的改变对于教师的要求更为严格、更为全面,要求教师不但要熟练掌握每个知识点,还能做到分割的每个小知识点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既有实践性又有理论性。学生根据每个小知识点进行选择性学习,但这种选择并非是盲目的选择,而是根据课程体系结构,并在教师的有效指导下进行。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和兴趣,有选择地对小知识点进行学习,然后对于其他知识点的学习可以通过对已学知识点进行类推和比较,从而提高学习的兴趣。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先让学生有针对性地选择自己感兴趣的知识点,如选择“房地产法律制度”一章中的“商品房预售条件”这个小知识点作为全面学习和掌握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突破口,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进而增强学习的乐趣和动力。(3)根据知识点之间的衔接和逻辑关系,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结构图。学生通过对知识点的选择性学习,可以全面提升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在教师的指导下,由浅入深、有效衔接,最终实现对于课程内容的全面掌握。之所以借鉴慕课的教学方式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促使其形成自己的知识结构图,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最终达到对知识的整体把握。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通过对于“竞争法律制度”中若干知识点的学习,可以进一步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和原则,最终可以达到对经济法概念以及调整对象的掌握。 (二)重点加强对知识点的梳理与讲解 目前,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模式虽引入了微课程、M-Learning等教学方式,但从根本上来说,仍不能提升学员学习的自觉性和自主性,究其原因为知识结构设计和学生实际掌握之间存在矛盾。以教材规定的章、节为设计知识点的蓝本,因其不具有发散性和针对性,故难以引起学生的共鸣。慕课的出现则带来了新的启示,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应重点加强对知识点的梳理与讲解。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1)打破教材章节的设计限制,结合知识体系结构,将授课内容分割成小知识点。以分散而又独立的小知识点讲授为重点无疑是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挑战,但对于知识结构的构建却能进一步加深和强化。并且每个小知识点都要能够彼此相通,让学生可以举一反三。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在讲授“无效民事行为”内容时可以和“无效合同”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并可以延伸到“无效”的相关内容,从而使学生可以掌握得更深入。(2)在分割相对独立的小知识点的同时,还要突出适时性,能够为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借鉴。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授课对象多是成人,这些学生分布在社会各个行业,因此需求各有不同,所以在设计知识点的时候,教师一定要注意针对性和选择性。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在讲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要求要有公司名称”这一知识点中,可以重点讲授公司名称由哪几部分组成、如何设计、如何避免侵权等内容,这样可以给学生“实战”的感觉,增强其学习的乐趣。(3)知识点的梳理和讲授必须符合知识体系的完整性要求,既要突出“个性”又要兼顾“共性”。教师在设计知识点的时候,要注意能够将每个重点知识点能够有效衔接,能够确保知识的完整性,避免学生学习的片面性,突出个性,兼顾共性。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要牢牢抓住经济法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这条主线,无论是《税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都要遵循和体现这一主线。 (三)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 慕课要求教师对知识的掌握必须全面、深入,做到能够收放自如、游刃有余。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却仍是遵循单线程的教学模式,即从教材第一节讲到最后一节,故无法满足学生学习的个性化要求,更无法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十分重要。多线程的教与学模式主要体现为:(1)根据知识体系,理清知识结构间的逻辑顺序,梳理出知识点之间的逻辑关系。知识点的划分并非是杂乱无章、随心所欲,而是根据知识结构、教学需要以及彼此间的逻辑联系而相对产生。因此,设计知识结构剖析网络模型图,就是为了规范知识点的设立。所有的知识点均是这个网络模型图的线条,既有教学线条又有学习线条,彼此之间相互融合,相互借鉴。(2)根据知识点衔接的逻辑性,将授课内容首先分割为若干模块,然后继续分割成每个小知识点,并指导学生进行有效选择。教师指导学生选择知识点的过程就是教学相长的过程。学生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知识点,并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教师建议,厘清知识点之间的逻辑性和完整性,结合自身学习体会,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辅导教师;教师根据学生的反馈可以及时调整知识点在设计中的不足,并逐步改进,从而实现教与学的多线程模式。 (四)利用优质网络教学资源,同时结合学员实际 需求,全面提高学生运用网络资源的兴趣和能力虽然说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课程教学设计环节中涵盖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进行教学的内容,但在教学实践中,教师制作的网络资源却无法真正吸引学生,且学生利用网络资源以及使用网络交互工具交流的积极性不高,仅仅是为了应付学习,而不是因为兴趣和工作需要。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为全面提升学生运用网络学习资源的兴趣和能力,借鉴慕课,教师必须能够充分利用优质网络教学资源,做到有的放矢、寓教于乐,突出授课内容的针对性和实践性。具体体现为:(1)根据实际,合理设计每个重要知识点。教师在设计知识点的网络资源时,应注意把握知识点的完整性和特色性,并能用于指导实践,尤其是可以分析现实中出现的案例。以《经济法律基础》一课为例,可以结合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科目,按大纲要求对《经济法》的一些要点进行讲授,从而增强学生对知识的认同感。例如教师可以结合案例,重点讲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这一知识点的相关考核内容。(2)整合优质网络教学资源,提炼授课要点,形成具有开放教育特色的网络教学资源。目前,法学专业的网络课程资源非常丰富,尤其是慕课、微课程、网易公开课的出现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资源。但教师在制作资源时并非是拿来主义,而是经过比较、分析,最终提炼出授课要点。这些知识点不仅要突出成人教育的特色,还要突出资源本身的吸引性和实用性。例如我们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优质网络资源的同时,还要根据社会制度的不同进行有效的选择和提炼;在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网络教学资源的同时,还要参考我国国情。(3)增强网络教学资源的趣味性和互动性。教师在设计网络教学资源时,应依据知识点的逻辑结构、衔接性以及实用性,通过先进的现代教育手段(如三维动画、游戏、教师角色模拟等技术),提升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一种轻松学习的环境,尤其在交互学习方面,可以适时的加入教师角色模拟环节,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学生在线交互学习的水平和能力。 作者:朱振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民族地区教育法学论文 一、民族地区法学教育承担的使命 1.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学研究人才。相对于发达地区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特色法学人才时更具有优势,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地域优势,对于民族地区习惯法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停留在文字研究或者是抽象思考,欲深入研究民间法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实地调研,虽然我国的交通较为发达,但是从发达地区到达研究地点其成本还是很高的,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研究民间法的时候具有地域优势,更多时候研究成本较小,甚至可以“就地取材”,这为民间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第二,人员优势,基于我国目前的教育资源分配,民族地区法学院校招收的生源中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本区域,因此,在研究民间法时文化差异更少,更容易理解民间法的真实内涵,对于民间法研究进度的推进作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研究主要解决的还是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兼容性问题,现代法律思维与传统的民间法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意味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突破和否定,表现了历史发展中的间断性和阶段性。另一方面,现代民族法律文化还包含着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挖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接性或一体性。”[1]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本身的特色和优势,才能够培养出真正适合民族地区法学研究的法学人才。 2.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实务人才。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滞后的现状,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也相对不足,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务人才的不足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施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仅仅应当立足与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学研究人才,同时要注重为民族地区输送大量的优质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终究是要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的,大量先进的理论、法律文本施行的效果好坏是由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素质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执行。在法学的人才体系中,研究型人才始终属于金字塔的上端,人数相比实务型人才要少得多,因此,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学活动中必须紧抓实务人才培养这一重要工作目标,将目前稍显“瘦弱”的金字塔补全、补强。 3.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普及人才。民族地区对于法律的认识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民事实践过程中,民间法、习惯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推行国家法这项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更需要的是法律普及工作者,单纯依靠法学研究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普及的效果不大,我们看到,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名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机关,甚至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委员会都开始招收法科毕业生,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普及工作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制的进步不能够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司法机构的健全,更需要的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崇尚,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仰,而这才是法律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土壤。 4.为民族地区提供先进的文化传播者。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相对于发达地区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科毕业生肩负的不应当只是法律的传播、普及工作,而应当也是现代文化的传播者。这就要求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学素养的塑造,而应当是全方位但有重点的入手。优秀的法科毕业生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对周边人群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既能够传播先进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群众与先进文化的纽带和桥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一员。 二、如何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 前文提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主要的四个使命,那么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何对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更为适应民族地区的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的法制发展、经济建设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置适应民族地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法科学生培养过程中,课程设置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素质,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法科学生基本法学素养的培养,同时应该注重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立足于优化本身的教学水平,而应当是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注重教学深度的挖掘和广度的拓展,使学院的法学教学工作真正扎根于民族地区,吸收民族地区的文化养分,为了培养具有民族地区特色法科学生提供重要的社会资源,为特色法学教学提供重要的课程体系保障。从教学角度来看,要发挥精品课程的带动作用首先必须强化精品课程本身,只有精品课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进步,其对相关课程的牵引作用才会得以发挥,因此,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本身的强化和提升,在师资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引进更为优秀和全面的教学人才,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教学团队,以优秀的教学团队来带动和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树立精品课程的“品牌吸引力”。与此同时,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教材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进一些实用且符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优秀法学教材,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编订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法学教材,从而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法科学生提供更为贴切和真实的学习资料,为教学工作提供重要的指引。在教学过程中,师资和教材两者的重要作用对于精品课程建设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只有在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引进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精品课程的重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进而带动民族地区法学院校的发展。 2.建立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都有自身的特殊性,按照统一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显然不能够更好地培养适应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就应该在教学实践中构建真正适应民族地区情况的人才培养模式。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开展法学教育更应该关注的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设。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向更加强调法科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这与民族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事务人才的愿望是相统一的,在教学过程中,欲更好地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必须注重理论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并不是片面强调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忽视理论知识的教授,相反,若想培养出优秀的法律应用型人才,扎实的理论功底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是法科毕业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重要基石,一旦具有了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法科毕业生在走上工作岗位时将能够更为娴熟地运用自己所学到的知识,法律的理性和严谨要求我们的实践活动必须也是理性的、严谨的,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必须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的同时还具备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的,因此,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对于理论课程的设置必须要重视。第二,强化实践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出既拥有理论功底同时又有实务能力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如何能够培养出学生的实务能力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途径仍然是在课程的设置方面进行调整,在课程设置上,除了保证必须的理论课程以外,应当强化实务课程的设置,为法科学生提供足够的实务课程学习机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将教学活动局限于学校的课堂之中,而应当大胆地让学生走向社会,走进法律实务的第一线,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从书本走向实务的过程必须要有实践过程来完成。在实务能力的培养过程中可通过例如实务性课程设置、模拟性教学课程等校内手段,也可采用诸如设置校外法律实习基地、延长实习时间等校外手段,其最终目的就是给予法科学生更多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使学生能够在学校的关注下更为健康和稳定地适应法律实务工作,感受我国法律实践工作的气息。第三,注重引进实务型的教学人才。我国高校乃至法科院校中的教学团队更多的是倾向于理论研究型的,这对于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来说是不足的,要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必须引进一定量的实务型教学人才,这样能够更为直接地将实务性的知识、技能传授给法科学生,减少了接受知识到消化知识再到运用知识的时间。同时,可以考虑聘请在司法实务一线工作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员作为外聘教师。 3.为法科学生开拓“第二课堂”“文化素质课堂”。前文提到,民族地区的法科学生同样肩负着为民族地区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使命,日常的理论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很难灌输给学生课堂以外的知识,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文化素质,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其他学科在教学课程中开设“第二课堂”的做法,积极地为法科学生开设“法学第二课堂”,法学本身是一门应用型与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理论知识不仅要依靠扎实的实践知识作为支撑,同时也需要一定的其它学科知识作为补充,这也是美国法学院校的法学教育直接定位在硕士阶层的原因,丰富的其他学科知识对于法律文本的执行和操作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最有价值的知识是具有转换和生成功能的知识,这种知识能使专业知识与整体世界融会贯通,它是开放的体系,能通过与外部世界的交流汲取能量和信息,从而保持不断生长的活力。[3]“第二课堂”的一大目标就是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弥补和缩小各学科之间的差异,使学生的知识面拓展,使本科毕业生在毕业时能够掌握跟多的知识,文化素质等能力也得到相应提高。要提高法科学生的文化素养,就应当重视通识教育的重要性。通识教育作为大学基础与优秀教育,奠定学生学习的基础,并拓展学习的视野,是提升大学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对于发展国际一流大学理应扮演关键性角色。但是,遗憾的是,不仅是法学教育界,甚至是中国的教育界对于通识教育的重视程度仍然有待提高,从现状来看,通识教育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缺乏严谨的课程体系,虽然国内部分高校都开设有通识教育课程,但是就其体系来看仍然是不够严谨的;其次,用于通识教育的教学设施也有待改进,虽然部分学校建立了大学生人文素质基地等设施,但是从全国的整体来说,通识教育设施的数量还是不够的。强化法科法学的文化首先应当对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有足够的重视,不仅要灌输给学生社会主义优秀价值文化,同时,针对民族地区这一特色,还要适当的对学生传授民族地区的文化,培养学生的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内涵,能够理解民族地区的风土人情,这对于学生走上司法实务岗位以后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应当积极为学生建立、建设文化素质培养平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应当积极参与学校的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建设中,为本学院学生争取更多的文化素质教育机会;第三,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引进教师时也应当注意考核新进教师的文化素养,使本身的教学人才团队教授文化素质课程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进而为学生创造更好的文化素质学习条件。现代的大学生走向社会承担着各项使命,民族地区的法学毕业生同样如此,学生在毕业走向社会后不仅是国家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者,同时又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丰富的文化素质有助于学生承担这以历史使命。 三、结语 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因素,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发展优势和机遇,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越发加快的大背景下,民族地区法学院校也有可为之处,在办学过程中只有紧抓自身的优势和特色,努力解决制约因素,才能够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优秀法学院校,也才能够为民族地区培养出合格、优秀的法学院校,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需要广大法学教育者共同努力。 作者:刘佳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教务处 教育法学论文:职业教育法学专业论文 我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多层次性,主要包括法律高职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等。那么,我国法学职业教育体系也应该具有多层次性。 1、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 我国现有的法学专科教育主要包括法律事务、司法助理、民事执行等,以法律事务专业为主。目前法律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和手段几乎照办法学本科的教学模式,并没有形成不同于本科教育的法学高职教育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在我国本科教育转型职业教育的新形势下,应加强法学专业高职教育以适应我国对应用型、技能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具体措施如下: (1)明确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清晰准确地提出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高等职业教育应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我国法学专业高职教育的目标可以表述为:培养具备必需的法律理论知识、综合实务操作能力(电脑速记、文书写作、现代办公技能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良好的人际协调能力和较高职业素养的应用型和辅助型法律人才。 (2)用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培养高职法律人才这种先进的职业教育改革理念就是对课程进行“项目化”改造,即以学生为主体、以项目任务为载体、突出能力目标。项目化改造的特色与优势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项目化改造突出能力目标。每门法学课程都可以有多种目标:知识目标、能力目标、素质目标等,职业教育必须突出其中的能力目标。能力目标通常表述为:通过完成×××(具体任务),学生能运用×××(知识),根据×××(标准),能做×××(具体的或某类型的事情)。第二,以项目任务为课程内容的主要载体。能力不是“听”出来的,不是“讲”出来的,也不是“看”出来的。能力只能是自己动手、动脑“练”出来的。学生在“做”中学,边做边练能力,边做边学知识,将直接经验与间接知识有效融合起来。随着课程的逐步展开,学生在提高专业能力的同时,学到系统的应用知识。第三,学生是课程教学的主体。学生在老师的引导下,应当兴趣盎然、积极主动地投入教学过程中去,通过亲自完成每个项目来提高应用能力。对课程的评价也应当以“学生学得好不好”为主要依据。 2、完善法学专业本科职业教育 我国法学专业职业教育体系中本科的职业教育的构建是优秀也是难点所在。现阶段,想用学术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应用型、技能型的法律职业人才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学本科教育进行彻底地职业化改造,从教育观念到课程设置、从教学方法到实践教学,从教材编写到教师队伍建设,每个方面都要进行彻底改革。 (1)明确法学本科教育目标,更新教育观念我们在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的争论声中,迎来了本科职业教育的转型。那我们现在应该如何定位法学本科教育呢。笔者认为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应该是由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的转变。这个转变指明了改革的方向,但是这个转变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不是急转弯即不是对先前法学本科教育的全盘否定。法学专业本科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我们这次职业化改革是为了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以适应市场需求来提高就业率,但是我国的法学还需要一定的学术研究性人才来保证法学专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法学本科教育有双重的责任,既要培养法学研究的后续人才又要为社会输送大批职业素养高的应用型法学人才。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具体目标可以表述为:旨在培养理论功底深厚的学术研究型人才和职业能力突出的应用技能型人才。 (2)完善课程设置在课程设置内容方面,除了法学优秀课程以外还应增加培养职业能力的课程,如:司法文书写作、辩护技巧、证据收集、司法会计等;在课程设置阶段上,可以施行分阶段因材施教。大一进行以法学基础、法律逻辑、法制史等为主的基础法学教育,大二、大三进行以三大法、三大诉讼法为主的应用法学教育。大四则进行分流,允许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选择学术型的在大四主攻考研;选择职业型的在大四进行全套的实践教学。 (3)改革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改革是这次职业化改革成败的关键,我们可以借鉴法学高职教育的“项目化”方法,即把若干个相互联系的法学知识改编成“项目”,让学生参与其中,通过“项目”的解决全方面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里举个实例加以说明。这个“项目”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交给学生两个典型的导入案例。【案例1】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甲办理铁路委托运输,运费由乙支付。8月20日,甲办妥与铁路局的托运手续。问:货物所有权何时归乙所有?【案例2】甲卖一母牛给乙,价3000,约定乙于6月1日至12月1日之间,每月付500元,12月1日前付完,母牛即为乙所以。随后甲于5月31日将牛交至乙家中。后乙于11月28日付清所有价金。问:母牛何时归乙所有?其次,给学生布置任务然后分组完成。任务一:两个案例如何解决,并找出相关法律依据;任务二:两个案例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任务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异同。任务四:归纳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和例外情形。再次,教师对以上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点评,并帮助学生把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归纳和相关法理的讲解。最后,教师将近三年司法考试中本“项目”的试题交给学生,进行真题测验。这样的“项目化”教学模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突出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同时锻炼了学生演绎和归纳的逻辑思维能力,提高了其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操作能力。 (4)加强实践教学现在许多本科院校都已经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开展了多层次、分阶段的实践教学活动。例如:案例教学、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毕业实习等。现在的关键是要把这项工作真正落实好,而不是走过场。那就需要建立配套的机制,例如:建立实践教学的科学评价标准、多元化的考核形式,让学生真正参与其中,亲自动手、独立思考。 (5)重视教材编写我国法学本科专业教材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许多院校还在使用多年前出版的由本校老师编写的教材。这些教材几乎是纯理论性的从该学科的体系、历史沿革到概念、性质、特点一应俱全,有些甚至通篇没有一个案例。要编写出适应法学职业教育的各门课程的教材是个浩大的工程。首先,编写的人员应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其次,编写的内容要适应法学职业教育要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要有理论知识,还要有现行法律的具体应用。最后,还应编出配套的习题和司考真题。 (6)提高教师职业素质影响法学职业教育成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高校法学教师的素质,他们的职业化水平直接影响毕业生的职业化水平。现在的法学教师大多是出学校门再进学校门,没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他们培养出来的毕业生的职业素养可想而知。为了法学职业教育的成功,我们必须下大力气增强法学教师的职业素养。为此,要建立长效机制,真正打通人员交流的渠道,例如,要求法学教师在任期内,最少有半年的时间在相关司法实践单位进行挂职锻炼;学校每年必须邀请现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来学校进行讲座或进行实践教学的指导工作;鼓励法学教师兼任律师。 3、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以发挥其对法学职业教育的积极作用 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影响了整个法学教育体系,尤其是法学本科教育体系。一方面,许多本科院校逐渐抛弃正常的法学教育模式,开始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考核方式都围绕着司法考试转,不少高校把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评价高校办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标准,结果有些高校演变成了司法考试的培训班。另一方面,它的实施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拉近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距离。因此,我们必须改革司法考试制度,充分发挥其对法学职业教育的积极作用,实现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良性互动。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1)完善报考条件第一,我国的司法考试应该以法律教育经历为前提和基础,排除非法学专业毕业生的报考资格。纯应试的司法考试辅导班的出现使得非法学专业的考生能在短时间内提高考试成绩,这增大了其通过司法考试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使得不具备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的人员充实到法律职业队伍中。这些人员往往只会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解决案件,不懂得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于没有具体条文可以应用案件更不懂得通过一般法理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这些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应该排除在司法考试之外。当然,这些人员要想参加司法考试完全可以通过本科院校的第二学位或自修获得法学教育经历。第二,增加法学专科毕业生的报考资格。将大量法学专科的学生排除在司法考试之外是不合理的。现在大多法学专科教育都能用三年的时间完成法学本科四年的课程,因此,应该将所有的法学专科毕业生纳入司法考试范围,而不仅限于某些特殊地区的法学专科毕业生。 (2)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组织机构现在的司法考试由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共同组织,其中以司法部为主。由于各部门职能差异往往在司法考试的命题、标准答案等方面出现偏差,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建立独立的司法考试组织部门,从命题、阅卷、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管理,最大程度体现司法考试的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3)改革考试形式和体制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分阶段考试的体制。第一阶段以主观题为主,以笔试的方式进行,主要用来考查考生的法学基础知识、基本原理和法律职业素养。第二阶段以主观题为主,以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主要考查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中包括分析判断的能力、推理论证的能力和解释说服的能力等。综上,我国法学专业职业教育体系的构建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勇于创新,共同努力为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 作者:范诚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法学教育法律职业道德养成教育研究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从业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各行各业都在遵循一定职业道德的约束,医生有医德,教师有师德,法律职业者也当然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约束。在法治建设的时代,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治”和“德治”的共同要求。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涉及国家法律的实施,为社会活动提供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保障,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和体现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关涉到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公正解决、社会正义的弘扬。正如孙晓楼先生所指出的:“法律伦理的重要,大概是人所共知的。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危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中,正如恩格斯所说的一样,“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者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同,所适用的道德要求当然也不同。如法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检察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律师有《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虽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各有不同,但是所有“法律人”必然需要遵守的一些最为优秀的道德规范是相同的,比如说公平、正义、忠诚、廉洁等是法律职业者需要遵守的首要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二、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地位的忽视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一直处于边缘位置,高校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基地,一直没有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因为人们常常持怀疑论,认为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的情感教育,没有办法直接教,单纯在法学院校的学习经历和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课程无法对法科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发挥有效作用。而且持怀疑观点的人根据经验证据认为“,无论是第一学年的法律实践,还是一学期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价值观都没有影响。”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缺少它,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又没有恰当有效的途径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学生的内在道德素养。这就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教育中被淡化或流于形式,使其在法学教育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二)课程设置的不足 目前,我国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16门优秀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但这其中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纵使它不能跻身于“优秀课程”,作为一般课程来设置也有困难。因为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有600多所,但专门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却为数不多,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一些院校,但这与庞大的基数不相符合。 (三)考核方式的教条化 目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院校,一般还是都采取传统的试卷考察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考核。大批的法科学生之所以学习这门课程,往往在于为了应付书面的考试,而机械性地识记一些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这有背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初衷。始于2002年的国家司法考试现已成为法科学生走向法律职业的必备选拔渠道,在国家允许在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后,大部分法科生在毕业前都加入了司法考试的大军。在司法考试四卷600分的考试中,除了16门法学专业课程外,还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统一的司法考试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选拔法律精英都确有重大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选拔法律职业人员方面更多的是关注选拔对象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及理解应用的程度,却无从关注选拔对象的实际道德素养,因为仅仅通过几个选择题是无法真正考核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难道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选择试题都做对了,就是道德良好,都做错了就是道德不合格吗,显然这样的逻辑关系不成立。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司法考试再怎么考,只能考出知识和部分能力,但考不出人的信仰、人格、修养。”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很难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培养和考核出来。 三、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对策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广大法律职业者的推进,那么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养直接决定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进程。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人才必备的条件之一,系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机制的形成有助于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因此,以培养“法律人”为使命的法学教育必须实行改革,才能寻求长远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出德、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法治中国。 (一)更新法学教育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受“道德无法教”“教育无用”的观念影响,通常认为法律职业道德只是一系列的规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把这些规范的具体规定当作条文知识传授给法学专业学生,使法学专业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职业道德,记忆法律职业道德都包含哪些东西,便于应付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性试题。但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它所要求的远非简单的知识传授,更是一种对学生将来从事的职业态度、观念的培养。因此,在现代法学教育中必须抛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无用论的观点。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要以培养法律职业道德认知为前提 在法学知识的教学中贯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前提。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有一句名言“:教学如果没有进行道德教育,只是一种没有目的的手段;道德教育如果没有教学,就是一种失去了手段的目的。”只有通过对法律职业道德知识本身的学习,才能使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认知更充分,才会对法律的正义、公正有更深的理解。人们常说:“知之深,则爱之切”,这句话很有道理。在心理学理论中,认识过程与情感过程是密切联系的。认识过程是产生情感的前提和基础,人只有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才能了解主客体之间的需求关系,从而产生情感;情感体验又随着认识的加强而增强。法学专业学生在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只有充分地认识和了解了法律职业道德,才会对法律职业者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一使命有更深的理解和认同,才能增强法科学生对法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也才能培养法科学生“用法律拯救人们于苦难的情怀”,法律职业道德信念也更容易在他们内心形成和产生认同感。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人”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终极关怀,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还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然而,作为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主要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让学生感悟和相信所授内容,让他们形成情感体验。而不是教什么道德知识和学生学会什么道德知识的问题。所以,传统的讲授法对于阐释法律职业道德的原则、具体规则及要求可能是比较有效的,但是对于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向法律职业人格的转换可能作用就不会很明显。“讲演式教学法除对一些有限的教学目标会起作用外,在课堂上的这种苦心规劝不是培养律师对个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感的一种方式。这种单纯说教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需要法律职业人员通过亲身经历的关系才能形成。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能够让学生体验角色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场所,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体验式职业道德训练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通过组织学生提供法律咨询、观看案件审判、开展模拟审判、法律诊所等使学生在亲身体验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认识,提炼职业道德标准,从而达到形成优良职业道德的结果。 (四)考核方式的转变 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方式主要是通过试题考试的方式进行,如国家已经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司法考试的一项内容,但司法考试也仅仅是考核考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掌握程度,并不能考核考生的真实法律职业道德状况。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学专业教育毕业资格取得中,并没有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项内容纳入其中,因此,为了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还应将法律职业道德内容作为毕业考核的一项内容。但仅仅通过“书面考试”的这样一种简单的方式是考核不出来的,需要转变考核方式。比如建立学生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这种淘汰制可以将书面考核转为实践考核,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更有利于培养和选拔出法律职业道德良好的法律人才。 作者:张华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 【摘要】现阶段我国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在人才的培养上开始逐渐呈现下降的趋势,由于现阶段法学相关工作对于任职人员的要求逐渐提升,因此学校中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在学生中受欢迎度逐渐下降。因此,院校中从现阶段的法学就业情况出发,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进行了更新,从而进一步培养出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促进我国开放教育法学发展。 【关键词】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 现如今在相关院校中对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随着法律工作岗位对任职工作人员自身要求的提高,逐渐呈现下降趋势。然而现阶段我国对于开放教育法学的相关人才十分渴求,因此,文章中笔者针对院校中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进行了分析。 一、院校提高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育队伍投资,强化教师队伍 在高校中培养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其前提需要对开放教育法学人才培养的教学任务进行改革,学生进入高校进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进行法学知识的学习,是接受法学教育的介质,同时也是提高学生学习能力的介质,高校中进行开放教育法学的主要教学对象是需要接受专业法学知识教育的高校学生。因此,高校中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教学任务应该由原来的理论教学转变为实践能力教学[1]。提高高校中对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教育队伍建设投资,应该从根本上对学校中该专业教师进行了解,在学校中成立专门的教师资料库,将教师进行集合,组织以开放教育法学教师为主的教师交流小组,促进教师之间进行教学经验交流。在教学过程中除基本教学导师之外,设立相关的导师助理、以及外聘法学导师,帮助教师进行专业教学,从学生的学生经验等方面进行全方面教学。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中,采用信息科技将教学课程进行优化,将教学内容与专业的法律职业考试进行结合,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学校中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教师队伍建设,完善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对于人才的培养。 二、将学校中关于开放教育法学教学进程进行优化 (一)院校自主开发教学信息软件,实现开放教育法学教学 在学校中进行开放教育法学教学其主要的教育方式是利用信息科技、互联网技术对教学内容进行支持,学校要将互联网技术覆盖全校,通过互联网技术对开放教育法学教学的教学进程进行优化,进一步提升学校在开放教育法学的教学质量[2]。同时,学校为了不断发展的学生需求,以及开放教育法学教学要求,不仅要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专业教学进行支持,同时要利用院校自身的互联网技术以及人才,对相关的教学软件进行研发,建立学校自己的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从而进一步促进学校内信息教学质量的提高。 (二)实现校内信息结合,通过信息互联网模式进行开放教育法学资源的整合 在学校中不仅要对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方式进行互联网模式优化,在相关专业的学生学籍管理以及学校开放教育法学相关书籍管理等都要进行互联网技术优化。将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相关教学资源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整合,方面学生进行资料查找,同时教师在进行开放教育法学教学过程中,将其教学质量进行一定程度的提高,让学生通过资料的查找自主进行学习,体现了学习的平等[3]。同时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师与学生需求的角度来看,学校通过对专业相关资源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整合,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学生及教师进行资料查找。 三、建立互联网基础上的开放教育法学教学体系 在培养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方面,除了对教师队伍以及教学方式进行优化之外,在教学体系上也要进行优化。在信息科技不断发展现在,在开放教育法学教学体系中融入互联网技术,不仅是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将远程教学与面对面教学进行结合的新型教学模式。与此同时,通过设计学生在上课过程中所需要的网络学习软件,建立学生之间进行自主沟通的体系,将软件内容与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课程内容相结合,在软件中设置相关的公告栏、学生选课、学习内容检测、考试成绩查询、以及相关的考试范围知识搜索等相关内容。全面引导学生发挥学习主观能动性,提高对于开放教育法学学习的积极性,开拓学生思维,将现存的院校考试基本模式进行创新,开展更加多样化的互联网学习、检测、以及全面性的考试模式。 四、将开放教育法学相关教学资源进行优化 互联网技术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学的应用已经逐渐普遍化,尤其是网络云在教学中的应用。网络云作为网络技术的新领域,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学过程中被广泛应用,尤其是在网络远程教学中,网络云在学生学习法学专业知识、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完成了通过网络进行教学的教学目标,教师与学生通过手机端或是电脑端完成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远程学习。与此同时,在教学资源方面,教师要及时对学生学习内容进行调整,及时将专业学习资源进行发放,将开放教育法学课程中的网络教学模式进行重视,通过对网络教学优势的利用,从而将开放教育法学相关教学资源进行优化。另外,在教学模式的设置过程中,教师要将专业相关资源进行一定的整合,从而提高学生对专业知识资源的使用效率。 结束语 综上所述,实现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人才模式的培养,对教学模式、教学资源等进行改革和优化占据十分重要的作用。文章中通过对提高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教育队伍投资、优化开放教育法学教学进程、建立互联网基础上的开放教育法学教学体系、优化开放教育法学相关教学资源等四个建立过程的论述,进一步研究了创建培养开放教育法学人才培养的模式,从而实现了专业人才的培养,促进我国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的发展。 作者:芒努尔 ·斯拉木哈孜 单位: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大学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教学中微课应用策略 摘要:现代社会推行成人教育、终身教育的形式主要是以远程开放教育为基础,因此需要不断的进行深入研究,探索更多的新型教学形式。探究开放教育法学教学微课应用的实施策略,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模式来推动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得学习者能够掌握更多的理论知识。 关键词:远程教育;法学;教学方法应用模式 微课(Micro-lecture)的提出最开始是由美国新墨西哥州圣胡安学院的一位学者(OneMinuteScholar)戴维•罗斯(DavidPenrose)提出的。戴维•彭罗斯认为,微课不但是一种知识传播的工具,还是对知识的一种融合。国内有很多学者对微课的含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最具代表性的有胡铁山、李玉平、焦建利、单从凯等人。学者胡铁山、李玉平认为,微课课程是根据实际的课程要求来进行的,其中教学视频为主要传播方式,主要是对老师在课堂中的重要知识点或是教学环节而进行的多种教学资源的有效融合。华南师范大学焦建利教授认为,微课的主要目的是以相应的知识点为基础,通过短视频的方式展现出来,主要是用在学习和教学方面。国家开放大学数字化学习资源中心凯主任说,微课程的时间限制一般保持在5到15分钟,主要是以视频为主,其特点就是粒度较小、内容精确、终端媒介形式多样和使用方便等。 一、微课的特点及优势 因为实践范围和研究的环境不同,研究人员针对微课的含义、视频长度、资源形成、表达模式、使用范围等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和过去的网络课程和电视课程进行比较,微课主要具备以下特点及优势:1.主题鲜明。和内容繁多的传统课堂进行比较,微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主题鲜明。微课教学的主要内容是表现出课堂教学中相关科目的知识点或是教材中的关键内容,或是简洁的实验教学和题目解析。2.内容精炼短小。微课时间比较少,在初等教育的范围中,时间一般限定在5到10分钟。在高等教育范围中,因为教学内容比较繁琐,时间一般限定在10分钟左右。3.资源种类繁多。微课主要是以教学视频为主要媒介,其中的教学组成部件组要有教学课件、习题练习、师生交流和评价分析等多种资料。4.构造分散独立。微课主要是相关知识点或是教学主题构建的,各个知识点都是分散独立的。而且有的知识点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从而形成了相应的学习单元,使得资源的主体更加明确,内容也更加完整。5.资源使用便捷。因为课程的内容比较少,时间有限,因此学习资源的传播模式多种多样,能够更好地进行移动学习,在线学习和反复学习。 二、开放教育应用微课存在的问题 以上海开放大学的微课构建和应用实践为基础,研究发现其中存在很多的普遍性问题。 (一)制作技术难度大、门槛高 微课构建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视频课件的构建,微课视频在进行编辑处理的时候,技术难度性较大,像是片头片尾、字幕、动画等部分。有的老师认为,微课视频构建对技术要求比较高,如果没有专业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配合,是不容易进行微课视频构建的。 (二)制作过程重形式轻内容 在微课构建和评价的过程中,主要的问题就是把所有的精力都集中在技术层面上,像是视频、动画、片头、片尾等部分的构建。理工课程因为内容比较繁琐,具备一定的抽象性,作品所展现的模式不像文学知识一样丰富多彩,使得微课作品不受重视,使用的范围也不广泛。虽然现在开放大学的微课构建正在不断的发展,老师和技术人员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是微课的使用还是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推广和宣传力度比较弱。远程开放教育微课构建种类较多,但是很多都是以形式为主,而忽视了其中的实际价值。 (三)交互性和学习者的主体性体现不足 微课的研究形式和教学设计观念,现在还没有完全摆脱网络课程和电视课程的限制,很多微课还是采取的课堂讲授形式,只是把过去的课程转化成为了知识点课程、精品课程、精华课程。虽然在模式上把其变小了,但是教学设备和资源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沟通性存在问题,还是以老师讲解为主要方式,没有有效地调动学习者的主动性。系统平台构建没有相对应的学习记录和评价功能,学习者和老师也没有对微课进行适当的编辑和改进,需要进一步研究出更加具有实用价值、方便的微课系统平台。整体上来说,现在对学习者在学习效率和自适应学习方面的支持力度还不够。 三、开放教育法学教学微课应用策略 (一)在法学实践教学过程中注入微课 要知道,传统的只注重理念学习而忽视实践活动的教学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当代社会发展对于人才的需求,更何况是对于法学这种要求极高的专业,它不仅仅要求该行业人员具有相当的知识储备,还要拥有一定的实际处理经验。但是问题又来了,知识理念只需要在课堂之上或是通过其他一些渠道来掌握积累,而一定的操作工作能力却不是每个人可以轻易拥有的,所以我们就可以在教学当中开设一些实践专题活动,设置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把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制作成微课,通过观看视频进行讨论分析,还有就是模拟法庭的方式来提高学生们对于知识的深层次理解和运用,吸引更多的学生投入其中。除此之外还可以带领学生到一些法院进行旁听,让其真正感受法学知识的力量,以确保最后可以为社会培养一批高质量的人才。 (二)在学生考试考评之中融入微课 上面给大家推荐的方式只能够让学生体验到实际处理案例的过程,并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们就一定会拥有相关的操作技能,所以为了保证最终能够实现预期的效果,我们可以将微课融入到最后的考试测评之中,这就可以突破传统理论试卷考试的不足,考察学生们的实际表现。要知道,当代大多数高校的教育模式存在许多的弊端,相当一部分学生在课堂之上表现并不积极,但在最后的考试测评之中却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成绩,仅仅靠考前的突击只能够保证其获得较高的成绩,却不能够保证其真正掌握并利用好知识,这种做法是极不正确的,不值得提倡,而微课的引入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例如老师可以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临时出一道案例题目,让每个小组进行内部分工,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来一场模拟版的法庭辩论,并制作成微课,各个小组互相观看,进行生生互评,以此来锻炼学生的应变能力、心理素质以及专业技能。 (三)完善优化法学微课系统平台的功能 构建先进的微课平台是资源构建的关键所在。开放学院的微课平台不但老师可以微课作品,还可以让学习者进行相应的评价和改进。我们现在的微课系统平台功能比较少,只能让老师进行资料上传、微课资源,并没有从学习者的层面出发,没有做到以学生为主体,对其缺乏一定的判断性、沟通性,在学习记录和模拟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积极性。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发现,在微课设计形成的初始阶段,需要通过老师、学习者一起进评价和应用实践,通过老师和学生的不断沟通,使得微课内容更加的完善和具体。学习资源能够丰富的展现在学习者面前,还需要老师对其进行学习评价与教学评价,其中包括对学习者的情况分析和老师的教学反思。微课是互联网融入现在社会的一种新型教学资源,主题比较鲜明,而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资源丰富多样、方便实用,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课程资源,保证课程资源的反复性和实用性,从而满足远程开放教育学习者的实际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资源共享开放模式的不断加强,教育技术和教学方式的相互融合,使得微课成为远程开放教育范围中老师进行课程教学的一种新型方式,使得开放教育事业充满更多的活力和动力。 作者:沙春羽 徐松 单位:营口职业技术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研究 【摘要】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优秀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本人根据电大系统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现状,提出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并在课程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中加强实践教学,使学员将所学的理论能够更好地联系实际,从而提高法学教学质量。 【关键词】开放教育;教学模式;法学实践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优秀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作为开放教育专业之一的法学,是培养法学专业实用性人才的学科,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因而,探索法学实践性教学模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法学专业作为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来说,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一些地方电大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我国的法学教学,多年来,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学。虽然近几年来,一些院校开始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但仍然以理论教学为主。电大也不例外,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二)实践教学应用仅限于少部分课程,有些地方电大仅限于毕业实践环节 一些地方电大实践教学仅限于少部分课程,如刑法学、民法学,更多的地方电大仍然沿袭了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将实践环节的目的确定为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手段。实践教学在课程教学中应用较少,即使是毕业实践环节,也不能真正落实。 (三)校外实践基地的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差距 目前,电大法学实践教学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校内模拟实践,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咨询等。一种是到校外实践基地(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参加法律实践。从当前实际运行情况看,其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四)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 利用网络开展实践教学,是远程教学的发展方向。但在实践中,大多电大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究其原因,一是有些电大网络不够畅;二是有些教师没有充分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或缺乏利用网络的能力;三是有些学生不具备利用网络的能力。因而,很多电大没有利用网络虚拟社会进行实践教学,或者利用了,但参加者有限,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说明 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包括两方面,即课程实践性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教学。 (一)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本模式主要应用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如,专科的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婚姻家庭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本科的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证据法学、法律文书等。本模式采用“二元”教学模式,所谓“二元”教学模式是指以学生是否能经常参加面授学习为基点,根据学生的个体特点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进行两种程度的教学:面授为主教学与网络教学为主。 1.采用模拟法庭方式进行教学活动 针对课程的不同内容,选择不同的案件进行模拟法庭教学。如在《刑法学》(2)中,采取让学生课下收集有关材料,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活动。为了适应开放教育教学的需要,我校在校内建立了模拟法庭,配备了必要的服装和设施,能够随时进行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同时,在鞍山铁西法院、海城法院建立了实践基地,为同学们深入实际提供方便。 2.其他组模式方案 其他组主要是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活动,采取网络案例分析、网络虚拟模拟法庭、网络小组案例讨论等方式进行。 (二)综合实践环节实践教学 综合实践环节可采取法学专题辩论、法律咨询、观摩法院庭审、模拟法庭等形式。 1.法学专题辩论 教师选取社会热点、争议的法学辩题,将学生分成正方、反方,开展专题辩论。 2.法律咨询 组织学生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既回报社会,又提高学习的兴趣和专业水平。 3.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案例要选择与当时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参加者由学员自由报名,任课教师决定。其他同学必须旁听模拟法庭庭审。 三、完善和落实开放教学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主要表现在:一是培养学生具有从业岗位必需的操作技能;二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三是培养学生的良好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二)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离不开教师自身实践能力的提高。法学本身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教师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更充分地了解司法实践,融入社会,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运用能力和增加知识含量。 (三)加强实践基地软硬件建设,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基地运行质量 法学专业实践基地,包括校内实践基地和校外实践基地,它是法学教学的必要场所。在校内实践基地方面,一是根据实践教学的需要,增加资金投入,添置必要的设施;二是制定符合实践教学的实施计划;三是建立稳定的参加实践教学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四是逐步形成收集、整理、运用典型案件的机制。在校外实践基地方面,一是巩固和开拓实践基地;二是与实践基地签定能够调动双方积极性,实现“双赢”的协议;三是电大与实践基地加强沟通,校内实践教师经常深入校外实践基地,了解学生实践情况,在实践基地的帮助下,处理学生的问题,指导学生融入司法实践,提高学生的实际水平;四是及时收集实践基地的典型案件,组织教师和学生对案件进行研讨分析;五是聘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担任电大实践教学指导教师。 (四)完善网络建设,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 处理功能,以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一是保证网络的畅通,满足网上实践教学的需要;二是建立各种QQ群,保证信息的下达;三是建立网上教学实践管理员制度,管理员由精通网络知识,又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的人员担任;四是需要有专门的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五)完善实践教学评估体系 实践教学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必须建立针对整个实践教学模式的评估体系。加强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和集中实践教学环节是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不可或缺的两部分,只有加强实践教学,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开放教育的教学质量,使开放教育这一新的教学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作者:冯娴 单位:鞍山广播电视大学 教育法学论文: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探讨 一、引言 法学是一门专门培养法学专业实用人才的学科,实践性较强。因而对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进行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法学这一门专业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同时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一些地方电大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在我国多年的法学教学过程中,侧重于对法学理论的教学。最近几年里,一高校开始由理论教学逐渐转向实践能力的培养,但依旧是以理论教学为主。因为有些条件的限制,所以电大仍偏向于理论教学。 (二)实践教学应用仅限于少部分课程,有些地方电大仅限于毕业实践环节 电大的大部分课程都延续了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只是在刑法学、民法学等少数课程进行实践教学,设立实践环节是为了让学生能够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在实际的课程教学中,实践教学的应用相对较少,就算是毕业实践环节也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三)校外实践基地的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差距 电大主要采取两种形式来进行法学实践教学,一种是校内模拟实践,另一种是校外实践基地。但从目前的发展来看,所收获的效果还是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差距还是相当大的。 三、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相关说明 (一)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这一模式的真实度很大,主要运用于专科的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和本科的证据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合同法学等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课程。而这一教学模式采用的是“二元”教学的模式,“二元”教学模式指的是以一个标准为基点,即学生是否能够经常参加面授学习,并以学生个人特点作为参考,将学生分为两组,针对这两组进行两种不同程度的教学,一种是以面授为主,另一种是以网络教学为主。第一,采用模拟法庭方式进行教学活动。在模拟法庭教学中,给个案件的选取是在不同课程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如《刑法学》(2)中,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是在让学生收集相关材料下展开的。我校还建立模拟法庭以满足开放教育的需要,对此还配备了相关的服装和设施,从而使得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没有受到时间的限制,能够随时进行。同时,为了满足学生的实践需要,方便与实际情况接轨,还在鞍山铁西法院、海城法院建立了实践基地。第二,其他组模式方案。其他组是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进行实践教学活动,充分利用网络这一平台采取网络虚拟模拟法庭、网络案例分析、网络小组案例讨论等方式进行实践。 (二)综合实践环节实践教学 综合实践环节主要有四中形式,分别为法律咨询、模拟法庭、法学专题辩论、观摩法院庭审。第一,法学专题辩论。教师将选取当时的社会热点话题或者有关法学标题的热点争议,并把学生分为正、反两方而展开专题辩论。第二,法律咨询。可以在空余时间组织学生在当地开展法律咨询活动,这样不仅可以为社会做出贡献,有能够更好的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专业水平。第三,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案例所选取的案例应该在当时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学生可以选择自由报名参加,但最终的名单由任课老师来决定,其他的同学必须旁听。 四、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措施探讨 (一)进一步明确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实践教学的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有其自己的任务和培养目标,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1.培养学生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具有从业岗位所必备的操作技能。 2.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所提高。 3.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德。 (二)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学生实际的应用能力要想得到有效提高,与加强实践教学力度和教师自身实践能力的提高息息相关。从法学这一门学科来看,自身的实践性就比较强,这就要求教师要积极融入现实社会,并进行法律实践,从而对于司法实践有了更全面的了解,这样也就能够不断的提高教师的法律运用能力,增加专业知识的储备。 (三)加强实践基地软硬件建设,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基地运行质量 校内实践基地和校外实践基地都是进行法学教学活动所必要的法学专业实践基地。在校内实践基地进行教学活动,要注意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可以适当的增加资金的投入,为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增添必要的设备;二是所制定的实施计划要符合实践教学得内容;三是参加实践教学的教师队伍要稳定;四是将实践教学活动逐渐向收集、整理、运用典型案件的机制发展。而在校外实践基地方面,需要注意五点,一是实践基地不能一成不变,要适当的进行巩固和拓宽;二是与实践基地鉴定教学协议,这样不仅能够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同时还实现“双赢”;三是电大应该经常派校内实践老师深入校外实践基地并与基地加强沟通,从而对学生的实践情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在实践基地的帮助下解决学生所面临的问题,让学生更好融入到司法实践中去,提高学生的实际水平;四是在实践基地里,碰到典型的案件应该及时收集,对此还应该组织老师和学生进行讨论分析。 五、结束语 为了正常运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一要保证网络的畅通;二保证信息传送无误,可以建立各种QQ群;三建立合理的管理员制度对网上教学实践进行管理;四要有专门的软件技术人员维护网络。 作者:程晓文 乔国炜 教育法学论文:教育法学学科价值与学科发展 摘要: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教育发学作为一门学科,其在现代化的今天,具有较高的学科价值,推进其良好发展是非常必要的。那么,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是什么?教育法学学科如何发展呢?本文将基于对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实践发展需求的分析,具体探讨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及学科发展。 关键词:教育法学;学科价值;学科发展 教育法学作为教育学、法学的交叉学科,在西方已经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而在我国,教育法学起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截止到今天还不到一百年。伴随着我国教育法制事业的发展,需要健全的、科学的教育法学理论支持。所以,了解教育法学的学科价值,促进教育法学合理的、科学的建设与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一、教育法学学科建立的实践发展需要 (一)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我国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积极推行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情况下,要求各行各业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针,这其中就包括教育领域。教育管理部门在从事教育教学事业的过程中坚定不移的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针。但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积极建设教育法学,充分利用教育法学,将教育与法律有效结合,使教育教学工作规范、合理的落实。所以,教育法学学科的建设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 (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教育事业有很大进步,这使得我国亿万青少年能够接受教育,提高自身水平。但要想持续推进教育事业发展,还需要积极完善教育立法,使教育工作各项工作能够规范、合理的落实,而不受个人意志所改变,例如义务教育学费、杂费免除政策的落实、教师工资的调整等。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实现依法治校、依法执教工作的落实是非常必要的。为了实现这目的,需要得到教育法学的支持,利用教育法学的理论来完善教育立法及教育法制,使其能科学、合理的约束教育教学的方方面面。所以,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完善,对教育法学的需要非常强烈。 (三)法学事业的发展需要 法学方面的一些专家认为教育法学属于边缘学科,其对法律事业所起到的推动作用微乎其微,这种说法并不完正确。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教育法学的确是边缘学科,但其对法律事业起到的推动力是非常大的,可以对教育法律提出新的意见及完善措施,使教育法律具有新的活力,相应的法律事业也会受到影响而发展。所以,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也非常需要借助教育法学的力量[1]。 二、教育法学学科价值 (一)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主体性 中国思想的精髓在与其具有较强的流动的主体性。纵向分析中国历史,可以确定中国法律在各个时期都以不同方式呈现,如秦律、汉律、唐律等,但法律一直都是存在的,且生生不息的发展流动着。横向分析中国历史,可以确定中国文化中所渗透的教育法律随着文化的发展而发展着。由此可以说,教育法学虽不同于法律,但其关注着法律的主体性,并深刻强调法律的价值导向。也就是说,教育法学深化了法律主体,使教育主体在法律中的含义更加深刻[2]。 (二)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教育性 法律是刚性的东西,这是很多人对法律的认知。其实不然,法律并非只有刚性。其实,古代的法律注重道德性、价值性、教育性的体现。而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影响下,法律成为解决利益问题、权利问题的有效手段,随着法律的频繁使用,广大人民被这一现象所影响,变得越发世俗、利益,将法律视为最低的道德底线。而教育法学则关注法律的教育性,通过法律条规的实施,改变人们的思想,树立正确的观念,良好的发展。所以,教育法学的推行具体提高法律教育性的价值。 (三)教育法学关注教育的规则性 教育工作的落实除了要强调“爱”的体现之外,还要强调规则。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教育工作按照规则来实施,可以公平公正的解决教学活动中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受教育者在平等的教育中良好发展。教育法学尤为关注教育的规则性,利用其理论来优化教育工作,可以使教育的规则性得以凸显,使教育工作规范、合理的落实[3]。 三、教育法学学科发展 基于我国对教育法学的需求,科学的发展这门学科,应当以加快推进教育法学二级学科建设为主。在我国越来越重视教育事业的今天,教育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六修五立”的立法任务以及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完成这项任务,需要有一个学科来作为教育立法、执法、普法和司法的支撑。这门学科就是教育法学,积极探究、研究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填补教育法学空白,使其成为二级专业学科,如此,其可以支撑立法任务及相关法律的建立。所以,不断推进教育法学学科发展是非常必要的[4]。 四、结语 教育法学具有较高的学科价值,如关注法律的教育性,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事业发展;关注教育的规则性,利于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所以,教育法学成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战略、发展教育事业和法律事业的理论需求,积极促进教育法学学科发展是非常有意义的。 作者:张艳华 单位:仙桃广播电视大学 教育法学论文:远程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探索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教育体制、教育模式也在不断变化创新。其中远程教育突破了传统教育模式,为我国人才的培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在实际的教学中远程开放教学模式也需要相应的教学方法进行配合使用,从而发挥远程开放式教学模式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的含义 案例教学法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方法,它通过分析研究单个的案例来开展教学。这种教学方法已经抛开传统的老师主讲的教学方法,使得学生成为教学的主体。老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担当指引的作用,对于学生来说,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方法已经被放弃使用。案例教学方法能够更大程度的启发学生的创造性,提升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使得学生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灵活的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充分的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能力和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 二、远程开放教育法学课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远程开放式教学模式在发展的过程中以培养具有较高综合素质的人才作为教学目标。培养综合性、符合性、应用型人才是远程开放式教学模式的终极目标。但在传统的远程教学模式中,由于受到传统的教学方法的影响,很多的教学目标没有按照计划顺利的实现因此,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分析原因的前提现,对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案例教学方法是远程开放式教学中重要的教学方法,它不仅在我国的教学实践中取得了成绩,在国外教育发达地区也会受到重视,得到广泛的应用。 三、案例教学的主要形式 案例评析法。 1.含义:在法律教学中,案例评析法是一种常见的教学方法,它主要是通过直面讲授和远程直播的方式进行。案例评析法中将法律中相关知识点统一归结到一个独立的案例中。使得法规的相应内容能够真实的具体的展现在现实的学习中。学生可以通过典型的案例分析来了解所学习的内容,利于理解的同时还可以很好的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案例评析法能够保证教学的质量。案例评析法一般包括两种思路一种是由理到例的分析另一种则是相反的。 2.特征:在案例评析法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多数是挑选了典型的,且案例的篇幅较小,利于学生在短时间内对案例整体内容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同时案例的内容针对性较强,所涉及的法律比较集中和直接。没有较大的争议性。 3.操作流程:案例评析教学方法的执行需要教师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对教学的重点、难点、疑难问题进行全面的考虑分析后对教学内容进行编排,确定相应的典型案例来进行案例评析教学方法的实施。(1)由理到例的案例评析。由理到例的教学方法研究主要强调我们在进行案例评析教学中,先由教师讲解介绍一定的法律概念、理论内容、规则等等,然后教师再根据所讲解的内容来安排一定的典型案件分析老师前面所讲的内容。通过典型的案例分析学生能够在理解书本知识的同时,对案件的分析也能够比较深入的进行。使学生能够尽快的吸收消化老师安排的知识。(2)由例到理的案例评析。这一方法同前者恰恰是相反的,老师带领学生在分析完有针对性的案例后,对所学的概念、理论进行研究分析。积极的鼓励学生自己独立的进行研究思考。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典型案例进行结合,最后达到教学目标。 四、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1.教师应该转变观念很多法律教学老师认为,只要把法律概念、逻辑体系、理论框架灌输给学生,让学生自己去进行理解和领悟就可以了,如果是一些相应的典型案例,教师可以简单的带领学生分析一遍后,交由学生自学。这种观念在实际的教学中是错误的,它很容易导致部分教师过于注重在课堂上理论传受,,而忽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使得学生只是会死记硬背,对于理论知识的实际意义并没有真实的领会。影响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老师必须转变观念,从教学的实际情况出发,彻底解决问题。 2.加强教材建设当前的法学教材普遍存在着陈旧、知识老化、且仅限于法条注释、理论解释等现象,适合开展案例教学的案例法学教材目前还很少,特别是目前还没有一本远程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用的案例教学教材。目前案例教学法在部分省、市电大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对案例教材建设的滞后问题提出了挑战。 3.加大案例教学的投入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必须有配套的经典案例,建议中央电大统一组织案例的收集、整理、加工、编辑,并借助现代化信息传输手段,在电大战线上建立法学专业的案例文本超市;各地电大也要加速建立模拟法庭实验室。而所有这些保障措施的实现如若没有足够的财力支持是不可能的。 五、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升,远程教学模式日渐成熟,远程开放式教学已经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在远程法律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模式的束缚,将法律的相关内容统一归纳到一个独立的案例中,利于学生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能够充分的综合的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作者:王玉玲 单位: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 教育法学论文:教学理念的变革教育法学探讨 一、变“以教师为中心”为“以学生为主体” 在学校教育体系内,尊重并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这是当代教育学与教学理论的基本理念。在大学教学中,也必须以此作为开展教学活动的基本理念。笔者在“教育法学”课程教学中,坚持的一个理念就是大学学习是开放式学习,是学生主体的能动学习,学生应学会为自己的学习负责,大学学习也理应成为学生对自己的智力和能力进行挑战的活动。为此,笔者注意创设公正严格的课堂学习环境,并运用灵活多样的学习形式,上课之前精心准备教学,围绕课程知识内容主线来设计教学活动,同时通过提供案例、创设情境、实践调研等教学环节,给学生尽可能多的同桌讨论、小组讨论、当众表达意见和论争的机会,使学习成为一种合作与对话、一种有意义的愉快的交流活动和发展活动。另外,由于“教育法学”课程的实践性很强,而当前我国教育法制与法治实践中也有很多不容乐观的现象,对此在课程教学中,特别注意关注真实,通过对教育法律问题现象或案例的学理分析与学生的主动探究,帮助学生理性认知,提升学生对现实的理性批判能力,同时增强对未来教育法制建设、法治推进乃至社会发展的信心。大学教学主要是通过传授知识来激发学生的探究能力、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因此教师要注重将自己的“教”和学生的“学”结合,把握学生心理特点和学习需求,作为引导者和促进者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技能与能力,促进他们负责任地自我成长。在我国,传统的大学课堂教学是教师主控的课堂,这种主控性既表现为教师“一言堂”,也表现为教师“激情表演”下的学生对教师的积极配合行为。就后者而言,尽管师生互动可能多一些,教师的讲解也很精彩,学生的感觉也很棒并对教师充满崇拜,但这样的课堂依然是以教师为中心的课堂。此种课堂教学的重心仍是在“教”而不是“学”,学生思维的开放性和创新性依然受到很大程度限制。因此,建立以学生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的现代教学理念,真正关注学生的学习特点与需求,对大学教师提高教学质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二、变“教教材”为“用教材” 教材的选择和使用是大学教师教学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材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它不仅关系到教师对课程内容的组织、设计与教学实施,也关系到教学目标的达成。但是对教材如何使用是一个有关教师教学理念的大问题。笔者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按照以知识带动学生能力发展的基本思路,依照课程自身的逻辑体系和教育法律现实要求重新对教材内容进行组织,在所选用教材的基础上,重新构建自己课堂教学内容框架,突出“教育法学”课程的理论严谨性和实践应用性;二是根据大学生的学习思维特点和发展需要,在部分章节设计和使用学案,学生依托教师推荐的教材、其他参考教材或教育法学著作、期刊论文、网络资源等进行小组合作下的自主探究学习。改革实践表明,使用精心编制的学案,能够实现从学生“被动学”到“主动学”的转变。笔者作为教师,在学生进行学案指导下的分组合作学习和互动交流检测过程中,主要充当倾听者、帮助者、引导者的角色,有时也是权威解说者。可以说在学案理念下,不仅教师传统教学角色发生转换,从知识的告知者成为学生知识学习和能力发展的引导者、促进者和帮助者,而且对学生来说,这不仅仅是一个自学过程,更是一个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合作、学会思考、尝试学习成功与分享学习快乐的过程。大学是研究高深学问的场所,大学教材本身也反映了多样化的学术观点,因此大学课程不可能是一统教材,而且教师对教材的选择上具有自主性。这些都决定了大学教师在教学中要坚持“用教材”而非“教教材”的基本教材观。如果只是“教教材”,显然教学重点在于课程知识的传授。相反,如果坚持“用教材”,则不仅传授了课程知识,同时还会把课堂知识延伸到课堂之外,也更注重大学生各种能力的培养。 三、变“接受性学习”为“研究性学习” 在我国,传统的大学课堂以接受性学习为主。它是以听讲、记忆、模仿和练习为特征的学习,教师主要通过讲授法引导学生在短时间内掌握大量的知识或技能。虽然诸多教学实践表明,接受性学习并不必然导致学习过程的枯燥乏味,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被动机械和无意义的接受性学习。在当前大学培养目标和社会发展要求下,这种情况下的接受性学习显然不能培养社会发展所需的人才,因此是要必须改革的。在“教育法学”课程教学中,笔者主要采取的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学生分组,然后各组进行教育法制与法治的社会实践主题调查。这实际上进行的就是研究性学习。在授课之初,笔者首先就主题调研这一研究性学习的重要意义、实施步骤规划、调研结果呈现方式等进行说明,还结合对教育法制与法治的现实侧面考虑,先行拟定若干个调研主题,学生可以选择教师拟定的主题进行调研,也可以根据小组的兴趣自行设计和确定调研主题,最后学生进行多个主题的调研,比如法学体系中教育法的地位调查、非教育类专业教师的教育法治和法制观念调查、家长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调查、中外大学生教育法律法制意识现状调查、大学生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调查、小学教师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调查。各小组根据主题需要,自行设计问卷,并经过试测后正式发放问卷调查,后期利用SSPS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在调研结果呈现过程中,各小组不仅完成了正式调研报告,还制作了PPT,在全班进行调研结果的分享和交流。学生非常喜欢这种学习方式,虽然调研过程中遭遇很多困难,但是他们一致认为这样的学习活动不仅对现实教育法制和法治问题有了更具体的了解,也深化了对教育法学知识的掌握和理解,而且科研能力、思维能力、合作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方面都得到锻炼,是一种自我发展、自我负责、自我完善并体验学习成功的过程,感觉受益匪浅。要打破大学教师“满堂灌”的教学方法,就必须让学生真正“动”起来。这里的“动”不仅仅是动“手”,更包括动“脑”。研究性学习,就是这样一种新的理念。它是专业理论学习与实践研究的有机结合,是以学生为主体的积极主动、自主的有意义学习。这种学习“具有明确的专业方向,趋向于对深层次理论学习的理解,是以全面学习专业的基础理论为基石,向专业前言理论的循序积累,进一步强化专业理论的实践意义”。研究性学习主要以小组合作方式进行,通过为学生提供更多地动手动脑的实践学习活动,例如实验、观察、课题研究等来发展学生多方面的能力,是一种融合体验、探究和创新的现代教育理念下的学习方式,应当为大学教师在教学中所掌握和践行。 四、变“单打独斗式学习”为“合作互动学习” 传统的大学课堂学习仍倾向于学生个体的单打独斗式学习,即学生之间在学业成绩和能力发展方面没有更多的相互影响。近几十年,课堂中的合作与互动学习理念被认为是最重要和最成功的教学改革理念。笔者在“教育法学”课程教学中,就注意到以下几点。一是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学习,不仅注意打破教师满堂讲的传统局面,而且特别注意通过精心设计与实际联系密切的问题与情境,激发学生的探究与讨论的欲望。有时就某个教育法律问题,学生之间有非常激烈的争论,积极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论据,试图说服别人。笔者作为教师,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不会轻易做出评判,而是在不同观点中给予点拨或引导,最终的正确性认识和问题解决方案往往就在这种争论中被清晰认识和呈现;二是注重学生个人之间、学生小组内与小组间的合作互动学习,特别是借助上文所谈到的学案学习,学生小组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小组内部成员之间以及各小组之间的交流都得到加强,而且学会在积极的竞争中进行合作与协作,学生感觉收获很多;三是注意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即学校教务处提供的BB网络平台实现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课外学习互动。正是通过这些课内外的互动探讨、合作交流与学习,学生学会如何发表自己的意见,学会如何倾听别人的看法,学会如何深化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学会如何对学习进行反思。在大学教学中坚持合作与互动学习的理念,不仅能够成功改变传统课堂教学中师生之间的单维交流,也能够打破学生之间彼此漠不关心的学习状态,同时也可以积极发挥学生群体在知识学习和能力构建中的功能。因此,大学教师要深入了解这一新教学理念的内涵,并积极更新自己的教学理念,把大学生的能力发展要求和自己的教学实践方式变革真正结合起来,使教学成为富有时代气息的现代教学。 五、变“知识学习”为“多元智能学习” 大学是引领社会发展的导航器,大学目标的达成远不是通过培养掌握很多所谓“知识”的人才就能实现的,大学教学不能仅仅局限在知识教学上。当前最重要的一种人才理论是多元智能人才理论。多元智能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加德纳教授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来的,他认为每个人至少都有7项智能,包括语言智能、数学逻辑智能、空间智能、身体运动智能、音乐智能、人际关系智能、自我认识智能。20世纪90年代,加德纳又增加了自然智能与存在智能,由此人的智能至少包括9项。正是基于对多元智能理论的理解与欣赏,笔者在“教育法学”课堂教学中,首先是实现课堂教学观念的转变,其次是实现课堂教学设计的多元化,再次是实现学生学业成绩评价方式的多元化。笔者依托多元智能理论带来的教育教学启示,不仅关注到学生的智能差异,而且尝试积极促进学生多元智能的发展。比如课堂上大量的案例分析与所提倡的问题辩争,注重学生语言智能、逻辑智能的训练;切实开展的小组合作学习,是在充分考虑到人际关系智能发展和自我认识智能发展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的。事实也证明,通过有效的小组合作与协作学习,学生都有很大收获,特别是那些原本不善于与他人交流的学生,在小组合作学习中,逐渐建立起自信和掌握与他人交往的一些技巧。此外,在平时学业成绩评价方面,笔者打破传统小测试等方式,尝试组织学生以小组合作方式进行教育法学实际问题调研、办教育法学手抄报,或者在全班举办教育法学案例分析答辩会,或由学生独立创作教育法制与法治漫画等,这些形式的采用都是试图对学生语言智能、逻辑智能、人际关系智能、空间智能等进行的系列训练。 六、结语 大学是青年学生心智发展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确定、个性形成以及职业生涯定向的重要阶段,因此在大学教学中,应该清晰认识到学生的多元智能,用全面和发展的观点去对待学生,并在反思这一理论的基础上来进行教学。多元智能教学是强调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它不仅关注每一个学生,而且关注每一个学生的智能强项与弱项,关注教学过程的生成性,并最终促成有效学习的达成,实现学生知识与多种能力的有效提升。 作者:薛国凤单位:河北大学教育学院 教育法学论文:谈教育法学的现状和展望 一、我国教育法研究关注的主要课题 (一)受教育权中的法学问题 教育法学的应用性和实践性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保障的问题上。具体而言,它又涉及以下三个层面: 1.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理论问题研究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指的是作为与生存权同样重要的学习权的保护和保障,它也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目前国内教育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聚焦于教育权的历史演变、教育权的分类、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与父母教育权的关系及行使权利的模式、教师的学术自由与教学权利的保障、教师的教育权与惩戒权、父母的教育监护权与择校权、父母的教育监护权与学校参与权,以及受教育权的概念、性质、内容、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保护等。值得关注的是,有学者将教育权概括为三种不同的形态,即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并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试图说明人类的社会生活是教育权的逻辑起点,而不同社会形态中公共性原则的内涵与外延的发展变化,则是推动教育权发展的基本动力。 2.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问题研究 就目前国际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保障所达成的共识而言,它不仅应存在于具体的法律文本或条款之中,而且应存在于现实生活与具体事件之中。因此,对于受教育权的保障也就更多地集中于实现途径乃至实现方法的研究上。从教育法研究的现状来看,又主要聚焦在受教育权的可诉性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受教育权利是一国之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面对当前的司法实践,一般公民(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受到侵害之际却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还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又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国际法关于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划分,二是国内法关于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区分。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在自由权层面及形式与平等方面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而具有可诉性;但在社会权层面,却只有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权和免费就学权具有可诉性,其他方面的侵权行为则难以得到相关法律的惩处。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如何提高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程度成为保障受教育权的一个基本手段。目前我国的具体状况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受教育权纠纷可由双方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但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会受到被侵害的受教育权性质的影响。因此,在具体受教育权的诉讼途径上,学者们的呼吁较为强烈,他们提出应通过不同途径来实现受教育权保障的设想,如建立宪法司法化制度,明确规定宪法基本条款具有司法效力;设立宪法法庭,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或制定单行法等,以使教育侵权案件得到应有的保护。 3.学生学习权问题的研究 近年来,学界对受教育权的研究不仅只停留在宏观层面,而且比较多的延伸到了微观层面,尤其是对学生学习权问题的关注。如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关注学生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的变化,并同时从学生对传统学校管理制度的质疑与挑战出发,提出学生已经从“传统的被管理者逐渐转变成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观点。除此之外,有学者还从理论层面对学生权利的框架结构和内在的基本内容以及学生权利的保障机制等进行了讨论;也有学者从学校管理的现实出发对学生权利与学校管理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应该确立平等的法律关系,乃至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等。有的学者还从现实案例出发,对学生具体人格及学习权保护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如有学校将学龄儿童拒之门外的问题,有学校为了升学率而强令升学无望的毕业班学生提前毕业的问题,以及因错误记载学生档案而致学生毕业或就职遭受歧视的问题等等。 (二)教育管理中的法学问题 教育法的应用性还表现具体的学校管理实践中,因此,有些学者对教育管理领域的法律现象进行了研究,这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与应用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及其权利、义务、责任、能力与无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学校法律地位的研究,有学者从宏观角度进行了综合性分析,如提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应具有“特别公法人”的地位,其与政府应构成以法律监督和行政指导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与教师、学生则构成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作为特别公法人,公立高校应当遵循行政法的法律优先原则和部分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适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并有限度地接受司法审查的见解。还有学者从微观层面对涉及教育法的学校管理问题进行了探讨,如从产生了纠纷的学位获得与授予案例中去研究如何区分学校的自主权与教育行政的管教权问题;又如从教师的聘用纠纷中去探讨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问题;再如从教师聘任制的实施中去审视教师聘任合同的公法控制问题等。这些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的研究,都为学校管理的法律地位及法定职责与义务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思路。 2.校园安全中的法律问题 对校园安全问题的研究与探讨也是当前教育法研究的一个热点,由于涉及到校园伤害事故的方方面面,因此更是受到社会与学界的普遍关注。以往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往往通过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但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着根据教育法形成的公法关系,因此简单地把它归为民事关系实为不妥,而两种关系的错综交织又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特殊,因此研究的空间也非常宽广。尤其是2002年教育部起草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研究更加引人关注。就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一般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归责原则、过错认定、责任性质与构成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探讨,其中又特别对校园暴力、校园性侵害等特殊伤害事故及现象进行了一系列实证调查与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有关学校安全管理的理论。 3.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教育的产业化问题、教育与市场及商品之间的关系问题等亦从理论问题转入了实践领域。尤其是社会力量办学的逐渐兴起,民办学校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成为国内办学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现象,而对其发展环境和制度创新应如何纳入法制建设的范畴也同时受到教育法研究者们的关注。自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学者们对于民办教育更是集中在对民办教育及民办学校法人化问题的研究上,其具体内容包括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和法人制度建设、民办学校财产权制度的确定和安排、民办学校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以及民办学校教师权利的保障等。不过由于民办教育在中国发展的滞后性及敏感性,目前这一领域的研究仍然难以有突破性的进展。 (三)各级各类教育的立法问题 教育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教育立法研究,教育立法不仅是教育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教育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有学者通过数据统计的研究方法发现,近十年来我国关于教育立法方面的论文较之前十年增加了近一倍。在快速增长的教育立法研究中,国内研究者把目光主要聚焦于对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教育立法的依据和原则、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及科学化、教育立法与教育行政的关系、已颁布法规的文本价值与实践跟踪等方面的深入探讨。而在教育立法的实践操作层面,学者们则对来自各个教育领域的立法要求予以了强烈关注,如学校教育、终身教育、学前教育等的立法问题。其中尤其对我国目前教育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两个基本问题提出了质疑和批判:一是我国教育立法建设的基本框架尚不完善,教育立法的覆盖面不广,甚至还有许多重要的教育法规没有出台;二是即使已颁布的教育法规,在立法质量和具体内容上仍然存在一些诸如立法条款过于原则、简单,过于抽象或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四)各级各类教育的行政执法问题 “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亦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宗旨。因此,各级各类教育的行政执法问题也就成为教育法研究的重点和热点。这一领域的研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行政执法理论的研究 教育行政执法不仅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形式,而且也是贯彻执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根本途径,更是促使教育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近年来,学术界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研究,所发表的成果亦涵盖了教育行政执法的概念、主体、特征、地位、作用、分类以及形式等各个方面。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学术界在教育行政执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上并未取得一致,对许多优秀问题的看法依然各执一词,无法取得共识。如以“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为例,就呈现了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或“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等”都应包含在内才能体现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完整内涵。毋庸置疑,教育行政主体在理论上引起的争论,实是根源于教育行政主体在实践层面的混乱,而这种混乱又加剧了理论的纷争与歧见。笔者以为,产生歧见并非是一件坏事,它可以加强学界对教育行政执法若干优秀问题和关键问题的关注与重视,而研究者们亦可通过这样一种良心的争辩和思考去寻求符合客观现实的结论。 2.教育行政执法实务的研究 诚如以上所述,由于教育行政执法是国家管理教育事业的重要途径与手段,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的运作问题。而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亦早已深入到了实务性领域。在当前,学界主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教育行政执法实践的现状、问题及其应对策略的研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研究既有从国家宏观层面出发进行探讨的,也有以某地区为例而潜入微观层次予以研究的;既有涵盖教育各个领域进行整体概括的,也有对教育某一具体实践予以深入反思的。比如关于教育财政的执法以及涉及教育行政执法的责任界定和追究等,就是当前教育行政执法实务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和重点问题。对此,学界也积极地尝试将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通过确立责任制的形式交付给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实施,并明确规定执法的内容、要求、考核与监督等措施,以为推进科学而有效的教育行政执法做出一些务实性的探索与尝试。 3.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研究 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一个民主的政体不可缺少监督的机制,换言之,监督已经成为民主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由此,我们亦可以理解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为何会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及依法治教重要一环的基本理由。与教育行政执法实务的研究相比,学界对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研究则要浅显许多,目前,还基本停留在关注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地位、作用、方式以及中国教育行政监督现状的反思等初级阶段。而且仅有的一些研究与探讨,其视角与教育行政执法实务的研究相比,也要单一许多。尤其是对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研究、主体及其功能与方法的研究等都鲜有涉及,而后者才是对实践的推进与改善起到关键作用的因素。简言之,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学界对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研究还缺乏重视,研究成果也十分贫乏,许多研究空白需要去进一步探索与填补。 (五)教育领域的司法救济研究 二、我国教育法研究面临的困境和挑战 新世纪我国教育法的理论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丰富和深化,其对于教育法的实践应用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参考,无疑,这些都体现了教育法学研究的发展与进步。但与此同时,中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教育法学科体系尚未形成 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教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自创建之初就大量借鉴了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法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积极融入了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但是,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它的基础研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研究内容上,教育法学在自身的发展中理应形成自身的话语方式和理论知识体系,并给宪法、行政法和法理学等其他学科提供知识上的回馈。但是,对于教育领域中可以提升为具有普遍性的法理学问题,教育法却没有进行视野上的开拓,也没有进行知识上的提升。其次,在研究方法上,教育法学也还没有形成自己具有独立性和反思性的批判精神,而仅仅成为了教育法的解释者或附和者。有学者指出,仅仅为教育法作解释和宣传服务,还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教育法学。由上可见,在学科体系及研究内容上,教育法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属于自己相对完整的结构体系。 (二)教育法的本土生成性研究不足 对于教育法学研究而言,比较法研究是较为常用的方法,如对美国、日本、英国等国教育法的借鉴与研究就为许多学者所采用。但在现有的比较法研究中,比较多的还是侧重于法律规范的比较,缺少对教育法律制度在该国的功能、历史文化背景及现实运作状况的分析,缺少教育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固然,我国教育法学研究的起步较晚,通过对他国已有教育法的借鉴,以及求助于它国的教育法学研究成果来解决本国的问题,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对于教育法研究比较成熟、教育法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研究成果更应予以吸收,它对于我国教育法学体系的建构具有一定帮助。但一国之教育法律法规毕竟是本国教育管理经验与传统的沉淀,它与本国的教育实践、立法体制、司法体系以及国民教育法律体系等都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特点要求教育法学学科应更注重研究过程的本土性、生成性以及研究成果的实效性,因为这不仅关涉到国家的教育主权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教育法律的本土化与科学性问题,关涉到教育法律指导与规范教育实践的实效性问题。 (三)教育法实践研究的操作性不强 正如上文所述,法学原本就是一门操作性极强的学科,其对实践起着最直接的指导作用。但现实的状况却是,目前的教育法研究大量充斥着对规范文本的诠释与说明,存在着重“文本中的教育法学”研究而轻“行动中的教育法学”研究的倾向。尽管近年来,教育法学研究在基本理论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这些成绩远不能满足教育立法与教育司法实践对教育法理论的诉求。换言之,目前教育法学的“可诉性”问题仍然是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而法律规范的效力又涉及到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值得民众遵守的问题,因而其实效性的应用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在国内学者的研究中,主要集中在教育法的强制性和合法性上,对于教育法实施的困境与可能性则显得相对冷落。而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却是教育法效力实现的关键所在,如果缺乏了实施的可行性,那么教育法规尽管具有有效性,但却不具有实际的效力。因此,无论是对于教育法可诉性的深入研究,还是对于其可诉性如何给予贯彻实施的探讨,都是教育法研究与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我国教育法研究的未来展望 面对教育法研究出现的困境与挑战,我们应从基础理论、价值取向、内容框架等方面加以重新审视与突破。首先,重视教育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十分重要。由于我国的教育法仍处于学科完善时期,因此对于未来教育法学的研究目的和价值基础、教育法律关系的完整解释、教育法学的基本逻辑起点以及教育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教育法的元理论问题都应给予系统而明确的解答。其次,在研究的价值取向上应当更加注重与加强对公民应该具有的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研究与分析。当前,教育法学的研究大多趋向教育法法理层面的探讨,毋庸置疑,教育法在研究过程中应当持有理性的价值取向,但是中国的教育立法研究与实践并不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也不健全,这就使普及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换言之,执法、懂法以及对教育法规的正确认识和强烈意识应是当前教育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与使命。因此,在今后的教育法学研究中,应当努力通过“教育价值的法律化”和“教育法律的价值化”去实现教育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动态研究与动静结合研究的有机统一与整合。第三,应进一步加强对实践层面需求的关注,更加注重解决教育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问题。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变革的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对教育领域的渗透不断加强,而教育主体的多元化又使教育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一旦来自社会的现实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起来,就使教育主体的矛盾更加纠纷丛生。因而对于政府、社会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加以规范与调整,并使其处于有序而良性发展的状态,就非常重要。除此以外,通过什么手段和方式进行调整?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法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又是什么?教育相关主体的权利应如何在教育实际生活中真正得到切实保障?若有侵权的行为,侵权者又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应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受害者如何获得真正的法律救济?这些关乎教育公平及社会公正的价值问题一再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仅提出设想还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它更需要教育法学研究者通过自己的研究与探索,帮助社会形成规范和正义,而这一过程也将推动中国教育法学学科的发展。 作者:黄欣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常务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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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论文:党员干部思想建设论文 思想建设作为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工程,始终摆在党的建设首位。党员干部需从树立科学的“政治”“忧患”“学习”“前瞻”“后看”五种意识开始,不断强化思想建设。 树立坚定敏锐的政治意识。什么是政治?孙中山先生说,政治就是管理众人之事。同志说,政治就是处理好与人民群众的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树立坚定敏锐的政治意识,必须做到:立场坚定。青松之所以挺拔,是因为咬定大地;共产党之所以伟大,是因为服务人民。所谓立场坚定,就是要坚持党的宗旨,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近阶段来讲,立场坚定,就是要深入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不断汇集实现“中国梦”正能量,使人民生活得更美好、更幸福。执政为民。唐太宗李世民言,君轻民重,君为舟,民为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魏征上太宗疏亦言:“鱼失水则死,水失鱼犹为水也。”其意均直指执政之要害,执政应为民。民是天,民是地,民是执政者永远的靠山。天高大,宜敬重;地厚重,宜畏惧。权为民赋,权为民用,只要我们心中时刻想着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一定会支持、拥护我们,我们的事业也一定会根基厚实,动力充盈。公正清廉。“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清能察物,廉可服人。党员干部,对名利宜有平常心,对法纪宜有敬畏心,对党和人民宜有感恩心,工作上严明公正,作风上清明白守,高标准,严要求,不断创先争优,不断开拓进取,不辜负党和人民期望。 树立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孔子说:“君子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是以身安而国家可保也。”孟子亦说:“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可见,忧患意识,古已有之,且于国于民于己皆有益处。党员干部,一定要常怀忧党、忧国、忧民、忧己之心。忧党。同志明确指出党面临四大危险,即“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危险并不可十白,可怕是茫然不知,或知之甚少。茫然不知,则毫无警觉;知之甚少,则难究根源。只有正视党内存在的问题、困难和矛盾,实事求是,认真应对,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扎扎实实处理突出问题,扎扎实实为人民服务,忧方能取得实效,忧方会成为不忧。忧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我国是世界上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富强需时日,发展路漫漫。广大党员干部要准确把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更好地履职尽责、不辱使命。忧民。民为国本,本固邦宁。民欢乐即国欢乐,民安宁即国安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非套话,乃实话。民之疾苦,长在心头。莫言说:“作家的创作有两种态度,一种是为百姓写作,一种是作为百姓写作。”为官者忧民,亦应如此,不仅要为百姓忧,还要作为百姓忧,这样才能更贴切,更实在,更有效。忧己。我辈乃万物之灵,来天地间,不能浑浑噩噩,当有所作为。上不愧乎天,下不愧平地,中不愧乎七尺之躯。德业进否,学业成否,事业兴盛否,人民满意否。人生不满百,常怀千岁忧。忧之范围很广,然忧己乃万忧中第一忧。愿我同志,以党章为准绳,以党的宗旨为追求,终身修之而不改。如此,于国、于民、于己,皆有利也。 树立刻苦钻研的学习意识。学习是立身之要,学习是成事之基。党员干部,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不断提升素质,才能不断提高为民服务之本领。向书本学。“读经传则根底厚,看史鉴则议论伟。”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向书本学习,犹似站在巨人肩上,会站得更高,看得更远,更快获取成功经验。向实践学。说:“读书是学习,使用也是学习,而且是更重要的学习。”非学不能探其究,非练不能获其要。向实践学,能学到书本上没有的知识。天地运转,世事苍茫,悟性高者能得真知,悟性低者亦能得实学。党员干部切莫因为实践很艰辛而不认真探索,须知真学问自此中来。向群众学。说:“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则往往是幼稚可笑的,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得到起码的知识。”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强调,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他们蕴藏着无穷的智慧和力量。只有多向群众学习,才能更加了解群众、贴近群众、服务群众、造福群众。 树立深谋远虑的前瞻意识。《荀子·大略》云:”先事虑事,先患虑患。先事虑事谓之接,接则事优成。先患虑患谓之豫,豫则祸不生。事至而后虑者谓之后,后则事不举。患至而后虑者谓之困,困则祸不可御。”说:“没有预见就没有领导,没有领导就没有胜利。”尼克松说:”领导人这个单词本身的含义就是起向导作用的能力,在为未来筹划时能越过眼前看得更远的能力。”可见,古今中外,人们都强调要有前瞻意识。凡事必先计较,谋定而后动,然后成矣。而培养正确的前瞻意识,需要注意以下三点。有高度。要站在全局高度,综合分析当前世情、国情、党情、民情,并结合自己工作实际,面向未来、着眼长远,形成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事业发展走向的清晰判断和科学预见。有广度。要广泛考虑经济、社会、政治、文化、自然等各方面因素,结合历史发展、现实情况用科学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和判断当前形势,实事求是认识和处理问题。有力度。前瞻的目的是要掌握事物发展规律,准确预测事物发展趋势,并将事物发展引向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而实现这个目的的关键在顺势而为,顺势而干。知势而不为、不干,则知亦无意义。干、为要有力度,力度不够,则干、为与不干、不为亦无多少区别。“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吼破嗓子,不如甩开膀子”,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光有预见是远远不够的,真正需要的是我们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推动事物向前发展。 树立梳理成败的后看意识。张果老”倒骑毛驴”,《东游记》配诗评曰:“举世多少人,无知这老汉。不是倒骑驴,万事回头看。”何谓回头看,回头看即后看也。后看者,梳理过去总结经验也。早就说过,“我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党员干部,就应该善于总结经验,如同竹子,“有结乃韧,有结乃高,结而后实”。提炼成功经验。失败不是偶然,成功亦不是偶然。世上成功主事,必有成功之理。只有认真总结经验,并从中找出规律性,我们的事业才会从一个胜利走向另一个胜利。总结失败经验。说:“不要以为我就只打胜战,不打败战,没有那回事,人都是通过打败战,从败战中吸取教训学习。”失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你不知因何而失败,不知如何避免再次失败。“吃一堑,长一智。”“失败是成功之母。”其中转化之桥梁乃及时总结经验,在下次行动中,避免犯同样的错误。古今成大事、创大业者,均是从失败中走出来的。艰难困苦,玉汝于成,即这个道理。科学运用经验。有一位哲人说:“不要做思想的巨人、行动的侏儒”。讲的是,光总结是远远不够的,关键在于将总结的经验及时运用于实际。 只有理论与实际有机结合,才能促进事物发展、社会进步。 思想是进步的源泉、成功的保障。党员干部要牢记五种意识,以“政治”为根本,“忧患”为警醒,“学习”为方法,“前瞻”为提高,“后看”为总结,不断推动党的建设向更新更高的方向发展。 建设论文:(论文)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着力建设和谐文化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指出,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创造更多更好适应人民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如何按照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建立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社会主义和谐文化,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文化,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文化因素深深地渗入其间,它为和谐社会的发展提供思想保证、精神支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丰富的文化内涵。没有和谐的文化,就没有和谐社会的根基,没有和谐社会的发展方向。和谐文化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有没有和谐的文化,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和谐的重要尺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含着和谐文化建设的内容,同时更需要和谐文化的引导和支撑。和谐社会越发展,和谐文化的地位和作用就越突出、越明显。一个社会的和谐,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和谐的文化精神。因此,和谐文化以教育人、引导人、鼓舞人、塑造人作为始终不渝的追求,以引导、培育人们的和谐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为目标。 一、建设和谐文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建设和谐文化,有利于巩固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和谐社会是理想的社会。这种理想越能充分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越能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和接受,就会越能成为执政党领导和团结人民群众共同奋斗的思想基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现阶段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理想。这一共同理想,既包含着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也体现着团结、合作的精神,是引导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实现全体人民在政治上、道义上和精神上团结一致的重要保证。特别是目前__县在全市乃至全省发展的大坐标中处于落后的位置上,经济发展的滞后也带来许多社会面上的问题,稳定工作压力大,发展环境问题多。但我县县委、县政府在省市重点帮扶下,正视差距,分析造成差距的原因,增强全县上下负重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团结一致向前看。在这种形势下,只有用先进的文化鼓舞全县人民的斗志,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心齐、气顺、劲足的良好氛围。 第二,建设和谐文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谐文化内含着协调发展的理念,它所倡导的发展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诸多因素,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全面进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首先要有生产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不能建立在贫困的基础上,在贫困的基础上也无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许多矛盾和问题的解决,都要以经济发展为前提,以物质文明的进步为依托。我县是经济欠发达县,集中力量加快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任务尤为繁重。但是,经济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紧密相联、相辅相成的。经济发展不能欠社会发展的账,不能以损失社会的进步为代价,否则就会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单纯的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增长不可能自动带来社会的全面进步,不可能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单纯、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和物质生活的提高,不仅会付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的代价,还会造成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社会腐败现象蔓延、思想道德堕落等社会问题,造成经济增长和社会文明衰退的反差。建设和谐文化,有助于培育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思想意识、思维方式,使人们在关注经济建设的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的全面发展,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三,建设和谐文化,有利于化解矛盾、凝聚人心。和谐文化强调的是求同存异、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具有弘扬正气、凝聚人心,沟通感情、增进融合等功能,能够起到化解矛盾、整和社会关系的作用。和谐社会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也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通过对各种利益关系、社会矛盾的调整和处理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融洽。调整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也需要相应的社会文化。社会越是向多样化发展,就越需要发挥文化的调节和整合作用。这种文化调节和整合的过程,本身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随着改革开发深入发展,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出现纷繁复杂的局面,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建设和谐文化,引导人们用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观察社会,培养人们用宽容的态度看待和处理各种问题,有助于避免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和极端化,形成尊重劳动、关爱他人、维护公平、相互关爱、团结互助的社会风尚。 二、__县的基本作法 “基层文化阵地,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如果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不去占领,封建迷信、落后消极甚至反动的东西就会去占领。”我县积极发挥先进文化的熏陶、激励、凝聚、整合等作用,用先进文化占领基层文化阵地。 一是大打孙子文化牌。众所周知__县是一代武圣孙子的故里,我们充分挖掘这一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已连续成功举办了三届国际孙子文化旅游节,接待省内外游客达500余万人次。我县每年都在孙子兵法城举办大型的广场文化活动,孙子已经成为__县最具知名度的人物,也成为世界了解__、让__走向世界的窗口。同时借助孙子这张享誉世界的名片,我们在不断推进项目建设的同时,初步构建起了以红色旅游、民俗旅游、生态旅游为主体的大旅游格局。 二是举办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活动。由宣传、文化等部门牵头,选定主题,由相关单位承办,组织开展文化广场活动,半年一评比,年底一考核,从制度上引导激发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群众性文化演出的积极性。今年以来,我县先后举办了春节文艺调演、元宵节焰火晚会、农民鼓子秧歌表演、老年健身活动表演、消夏广场文化演出、家庭才艺大赛、纪念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系列活动、少儿舞蹈大赛等十多项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参与群众达万余人次之多。活动内容涵盖文学、书画、戏曲、歌曲、舞蹈、器乐等方方面面,活动范围渗透到了社会各个层面,包括 党政干部、社区居民、农民、中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小朋友。 三是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全民读书月”活动。该活动以中小学校、学生家长、社区居民、幼儿园为主要推动力量,在全县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家庭全面展开;每年3月份举行的“家庭才艺表演比赛”,也同样把“庆三八”的活动拓展到了每个家庭。6、7月份的“消夏广场文化演出”则把文化活动拓展到了企业。每年9月份举办的“全县青年歌手大奖赛”、“红色经典大家唱”活动,为全市的党政机关干部提供了施展才艺的舞台。 四是壮大了民间社团组织,培育了一大批文化能人。这些文化能人又促进了先进文化在基层生根开花。经过不断的发展,全县民间文化社团组织发展到了8家,京剧联谊会、夕阳红艺术团、老年太极拳协会等常年活跃在社区、街道,规模已达1000多人。他们共为社区居民、城乡群众、全县大型活动演出300多场次。20__年,夕阳红艺术团的《健身秧歌》获得省老年健身秧歌比赛二等奖,京剧联谊会的杨思训、徐云秋同志分获省京剧票友大奖赛二等奖和三等奖,被大家称颂为“文化大使”。此外,著名评书演员张红霞代表县供电公司参加全省电力系统文艺汇演,参赛节目《绚丽的彩虹》荣获二等奖,清河镇王圣亮长期致力于书画和木板年画创作,并取得了不菲成绩,于03年1月成功举办个人书画展,其书画作品在参加纪念诞辰110周年“风景这边独好”全国书画大展中荣获一等奖,辛店乡陈清盛同志创作的《桑蚕之歌》被县评为精品工程,为宣传__、发展__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这些文化活动的开展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拥有了良好的精神风貌、振奋的精神状态、高尚的道德情操,进而化作推动惠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巨大精神力量。 三、立足现实,在继承和借鉴中建设和谐文化 建设和谐文化,离不开对中国传统文化精华的继承和发扬,也离不开对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吸收和借鉴,同时也要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第一,建设和谐文化,要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观念。重和谐,求同存异,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思想精华,长期受到人们的崇尚,深深影响着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心理结构、价值选择、伦理道德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起到了推动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在人际关系方面,强调“和为贵”,提倡宽和处世,协调团结。孔子提出的“以宽厚处世、协和人我”的理想人格,就是为了要创造和谐的人际环境。孟子的“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则集中表达了对人与人和谐关系的追求。孙子的战略思想也是“不战而屈人之兵”,在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上,强调“协和万邦”,主张不同的民族和国家应和睦共处、亲密友好。中国传统和谐思想在强调“和为贵”的同时,还强调“和而不同”。和谐求以共生共长,不同求以相辅相成。在和谐中实现共同的发展,在不同中相互吸收对方的长处。这种底蕴十分厚重深远的和谐思想,为建设和谐文化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想资源。承接和弘扬中国传统和谐思想的合理内涵,充分发掘其理念蕴含的当代价值,对于建设和谐文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建设和谐文化,还要注意吸收借鉴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独特性文化的存在,使世界文化具有了丰富多彩的内容。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都有其长处,这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文化千姿百态,其合理内核往往是相通的,总能为人类所传承。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在文化发展上,都有自己的独到之处,都有追求和谐的内容,都对人类进步作出了贡献,应该彼此尊重、相互学习和吸收。建设和谐文化,离不开与世界文化的交流与对话。以宽广的眼界和博大的胸怀,积极借鉴世界各国的文明成果,博采众长,使其熔铸于和谐文化建设之中,这是建设和谐文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西方文化对个人独立自主精神的强调、对科学理性的推崇、对民主法治的追求、对人的价值重视等等内容,也是我们建设和谐文化值得吸收借鉴的。只有在交融中学习借鉴,在碰撞中扬弃升华,才有助于我们和谐文化的丰富发展。 第三,建设和谐文化,要立足社会生活实际。构建和谐社会,是动态而不是静态的,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体现为目标和过程的统一。作为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同我们的远大理想、同现阶段的共同理想是一致的;作为过程,构建和谐社会是分阶段的、有层次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的重要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建设和谐文化,要着眼于未来的发展,更要着眼于现实的要求。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社会发展还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的生活和发展条件有很大差异,思想道德水平不可能整齐划一。和谐文化的基本内容,不能脱离现实,不能超越社会发展阶段和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要包容多样,把握好建设的层次性,区分不同对象和层次,鼓励先进,团结多数,从而引导好不同阶层、不同思想觉悟的人。这应是建设和谐文化的一个基本思路。建设和谐文化,既要有先进性要求,又要有广泛性要求,要把先进性要求同广泛性要求结合在一起。没有先进性,就没有感召力、引导力,就不可能带动整个社会和谐思想观念的不断提升;没有广泛性,就难以贴近生活、切合实际,就没有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的可能。建设和谐文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实践,着眼于应用,在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中实现和谐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加快和谐文化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掌握的进程,加快和谐文化的积累过程。建设和谐文化,本身也是移风易俗、改造社会的实践活动,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教育、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有效途径。 四、突出重点,努力开创和谐文化的新局面 1、进一步繁荣文艺创作和演出。坚持社会效益第一,以市场为导向、以创作为龙头、以演出为中心,努力提高艺术产品质量和文化服务水平。加大精品生产力度。继续开展文化进社区和下乡活动,丰富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组织举办送电影下乡、到 城建工地等活动。 2、构建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创建社会文化先进县和文化工作先进乡(镇)活动为抓手,深入实施“基层文化建设小康工程”,加强基层文化阵地、文化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县文化馆、图书馆。加强社区和居民小区配套文化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强农村文化建设,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就近、经常和有选择地参加文化活动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公共文化场所的力度,提供更多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进一步发挥图书馆、文化馆的资源优势,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开展送文化下基层活动。 3、促进文化市场和文化产业发展。进一步改进政府管理职能,减少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加强宏观调控,强化服务职能,提高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水平。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优化调整文化市场的结构布局。继续加强网吧市场管理,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鼓励连锁网吧建设,实现网吧市场经营秩序的根本好转。扶持发展音像超市、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经营方式,加大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查处力度,使正版音像制品市场占有率保持在较高水平。积极倡导大众化、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开发新的娱乐形式,引领时尚、引导消费。加大演出市场监管力度,培育和规范农村演出市场。扶持发展演出中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经营演出市场,繁荣和活跃省城演出市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4、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文物管理和执法职能,健全和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古城墙和城内海子进行了保护性开发,拉动我县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文物安全和文物维修管理工作,切实完善博物馆保护设施设备,推动风险等级达标工作。 5、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按照中央和省市县委的统一要求和部署,认真组织党员骨干开展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新时期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教育活动同加强文化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职工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同提高文化服务能力和促进全市文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服务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增强做好文化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通过引进高校毕业生、拔尖人才和在职培训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骨干队伍的综合素质。 6、开展文化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为文化建设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坚持文化工作的方针和各项原则,明确文化事业发展的总体方向和思路,处理好制定规划过程中出现的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发展与保护、需要与可能的关系。认真调查研究,在“十一五”规划中体现文化总体发展战略,文化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及指标,部署需要重点加强的基础工作,研究确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法规和政策措施。 建设论文: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服务新农村建设论文 成教兴农探新路服务建设新农村 摘要:农村乡镇成人学校如何摆脱办学困境,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转移农村劳动力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服务?文章就此紧紧围绕《“成教兴农”探新路,服务建设新农村》这个议题,从“六个一”工程的启动、实施、成效及体会等四个方面展开了较为详尽、全面、系统的阐述。 关键词:成教兴农;六个一;工程启动;实施;成效;体会;新农村建设 当前,农村成人教育办学难的问题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作为乡镇成校如何面对现实,走出低谷,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及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是摆在各级党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及广大农村成人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课题。近年来,利津镇成教中心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长短结合、灵活办学,办学水平与效益不断提高,培训各类人员近30000人次,为当地培养了一大批初级技术人才,有效地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心先后被评为“全省农村成人教育规范化学校”和“全市农村成人教育工作先进单位”等。镇党委、政府也因此被市政府授予“全市农村教育工作先进镇”。下面就我校如何突破办学瓶颈,启动和实施“六个一”工程的做法及体会与同仁交流,以期共勉。 一、“六个一”工程的启动 利津镇所辖87个行政村,总人口40000人,其中有38000人为农业人口,是一个农业大镇。前几年由于受小农经济影响,加之劳动力素质低下,社会经济发展缓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尤其是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镇党委、政府一班人深刻认识到了发展社会经济首先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确立了“科教强镇”、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决策。这对农村成人教育的发展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抓住机遇,乘机而上,成人教育工作者责无旁贷。于是,学校领导班子审时度势,组织全体教师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三个代表”思想的精神实质,进一步端正了办学指导思想,经过深思熟虑,几经考证,精心设计了利津镇成人教育工作“十五”发展规划,其中重点围绕镇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启动和实施了“六个一”工程,即:一是每位教师技术指导一个科技示范户,要求五年内辐射一个行政村,带动一个工作区;二是成教中心创办一个《成人科教报》;三是开展一个《百姓科技》送千户传万家活动;四是开通一个服务“三农”的农村成人教育网站;五是开辟一块科技实验田;六是构建一个爱学习、善思考、明是非、理念新的学习型群体。我们并结合实际,从工程整体上制定出了第一年全面启动,第二年初见成效,第三年成效明显,第四年成效显着,第五年成果推广的计划目标。该项工程实施六年来,由于镇党委、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大力支持,全体教师的共同努力,工程进展顺利,且提前一年实现了第五年成果推广的工作计划目标。 二、“六个一”工程的实施 此项工程设计面广,工作量大,系统性强,运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因此,目标任务一经确定,实施者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以严谨的工作态度,以科学的工作方法,以得力的工作措施,以全身心地工作投入去组织实施,是管理过程的中心环节,也是实现目标工程的关键所在。 ㈠以“六个一”工程为重头,构建教师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为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和导向广大教师目标行动,我们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式地设计了《利津镇成人教育中心教师年度绩效考核评价量表》,整体考核体系总计为500分,划分为五大板块,即分解为五个一级指标,17个二个指标及50多个三级指标的细则要求。其中思想品德块为75分,占权重的15%;常规管理块60分,占权重的13.2%,“六个一”工程块334分,占权重的66.9%,突出了龙头工程的地位,岗位职责和其它工作任务块25分,占权重的5%。思想品德块是对教师师德的专项考核,如果此项考核不合格,实行一票否决制,直接不能参加评优选模和岗位职务聘任。 ㈡以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客观公正地对每个教师进行考核 ⒈考核方法客观公正,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民主指本校教师、校务委员会领导及教办有关科室人员;集中指学校领导班子。届时组织以上人员通过检查材料、座谈了解,结合平时工作和对其本人的客观看法进行综合评价,计绩方法是按以上四部分人 员所打分数之和的平均值作为本人年度工作绩效。 ⒉评价方法科学可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考核内容一般是能定量的,如被《成人科教报》、本中心网站和各级新闻媒体采用的稿件,可以篇数累计记分;要求老师每年下乡入村技术指导科技示范户不下90天,可按下去的天数累计记分。可也有不少工作如:要求填写科技示范户登记表认真、清楚,技术指导措施得力,记录详实,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工作计划、总结、教案等实际、实用、有价值等都难以量化。我们就先定性,后定量,即先评出一、二、三、四等或优、良、中、差等级,然后再将每个等级赋予一定的分值。这样模糊评价比直接定量评价会更科学、更准确。 ⒊考评结果与评优选模、职称评聘等个人利益相结合 教师年度绩效结果评出后,按名次排出个人在群体中所占的位置,存入个人业绩档案,评选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职称评聘、奖金、福利分配时要与绩效挂钩,谁受奖、谁受罚,一揭明了,从激励机制上消除人情色彩,尽量减少敏感问题上的不良现象发生。 三、“六个一”工程的成效 “六个一”工程的启动和实施,使广大教师人人有担子、有压力,个个有目标、有责任。压力变动力,动力变效率,效率变效益。如老师们指导的科技示范食用菌项目,以枣园村为基地,进行了稻杆为原料的蘑菇种植研究,已取得圆满成功,既发挥了当地稻草资源丰富的优势,又降低了成本,当年几个种植户获利超万元,一般也有6000元以上。为发展食用菌生产,20__年8月由成教中心校务委员会副主任、兼职教师、镇科技副镇长、食用菌研究专家刘文占同志,主讲了一期由145人参加的蘑菇种植培训班,成教中心并用巡回放录像、发放明白纸、《成人科教报》上出专版、技术咨询等形式,向菇农传送科技知识,宣传蘑菇生产的前景、益处,从而使食用菌生产很快在全镇得以推广。尤其是李泽国老师包的夹河区张家夹河示范户,党支部书记高树军带头示范,极大地激发了群众的种植热情,种植户日益增多,现在张夹、大李、小李等,种植户已发展到全村总户数的40%以上,每户的年纯收入都在万元左右,而且种植的菌种也越来越多,包括平菇、香菇、鸡腿菇、双孢菇等七八个品种,种植原料由原来单一的棉籽皮,发展到用稻草、玉米桔、花生皮等,食用菌项目的发展,已成为我镇的一项支柱产业。目前,我镇食用菌生产规模由20__年的50个大棚一万二千多平方米,发展到现在的335个大棚8万多平方米,去年食用菌一项全镇增收500万元。周兴杰老师指导的镇西区北于西瓜生产示范户于顺友,周老师给他推荐优良品种,并参与管理的全过程,前年西瓜价格虽低,但由于管理优化,品种好、产量高,人均收入仅西瓜一项就增加550元以上。现北于村已发展成为西瓜生产基地,还建起了我县较大的西瓜批发市场,产品销往高青、桓台、青州、淄博、河口等地,每天上市200万斤,销售额达3—4万元,去年该村仅西瓜一项人均收入就增加500多元。陈光玉老师指导的镇南区菜园村桑蚕生产示范户党支部书记刘其芳,在家一年饲养春、夏、秋蚕三批,每次养1.5—2张,年收入5000元,他充分利用本村闲散、体弱劳力多和桑园离家近的优势,带动桑蚕专业户15个,并邀请专家上门指导,还经常组织蚕农集体观看桑蚕生产技术录像带,为广大蚕农解决了技术上的难题,极大地调动了蚕农养蚕积极性,使蚕农更加放心、大胆地从事桑蚕生产,就养蚕一项,在不误其它生产的基础上,蚕农年收入户均达4000—6000元左右。朱丽叶老师指导的镇南区大马村科技示范养蚕户党支部书记马东海,利用村头空闲地建起养蚕大棚,搞桑蚕棚育,饲养春、夏、秋三批,每次两张,每张收入700—800元,仅此一项年纯收入可达4600元左右,在其影响下,本村相继建起桑蚕大棚17个,桑园80亩,为配合蚕农需要,朱老师四处搜集养蚕方面的技术信息资料,使蚕农尽快掌握了养蚕技术,受到了蚕农的一致好评。目前,大马村养蚕户仅养蚕一项,每户年纯收入4000元左右,已尝到养蚕致富的甜头。在养蚕示范户的带动下,我镇从事养蚕生产的农户已发展到400多户,全镇收入在240万元左右。我们创办的《成人科教报》已出刊125期,发行10000余份。开设了《种植业》、《养殖业》、《致富信息》、《生活常识》等栏目,她贴近农村、农业、农民,配合镇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为我镇三个文明建设服务,是广大农民朋友的好帮手,得到了镇、县、市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尤其是我们出版的蘑菇种植和桑蚕生产技术专版,被菇农视为至宝。我们以开通的全省首家农村成人教育网站为依托,创新农民培训模式,把网络培训与课堂培训、现场培训有机结合起来,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转移农村富裕劳动力搭建了培训的新平台,为加快城乡一体化及新农村建设提供了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一年多来,该中心通过网络培训4000多人次,电脑课堂培训600多人次,现场培训400多人次,向城镇转移劳动力300余人,还通过网络下载的数万份实用技术资料,几乎发遍全镇科技示范户和骨干党、团员、干部。《东营日报》、东营电视台、、山东新闻网、《山东科技报》、《中国农林网》、《中国教育第一网》等30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作了专题报道。学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同镇农技站、镇、县种子站、县农业局等部门密切协作,积极进行优良品种的试验,我们在学校前院开辟了半亩盐碱地,搞了b33美国抗虫棉(不修棉)的试验,经过大家的精心管理,获得了折合亩产550斤籽棉的好收成,20__年在全镇推广,20__年我镇植棉4万亩,90%是抗虫棉,仅此一项全镇增收4800多万元。去年初冬时节,成教中心学校指导的冬闲棉茬地膜菠菜试验,比露天菜提前一个月上市,此时值正月中旬,市 场青菜青黄不接,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元以上,亩折合纯增收入1200元,效益十分可观,当地农民见此兴奋地说:“打了柴子种青菜,省工省力地膜盖,本小利大收入高,闲田长出元宝来”。此项实验可以使农民改变传统的种植习惯,充分利用耕地空闲季节,提高单位面积的经济效益。该项试验成果已在《山东科技报》、《中国农村教育》、《山东农业知识》和《科技致富指南》等刊物刊登,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安丘、商河、惠民等地的菜农纷纷打电话咨询地膜菜的种植技术。开展的《百姓科技》送千户传万家活动深受农民朋友欢迎。我们与市科协联系,有李泽国老师牵头,加入了“百姓使者”队伍,在镇东区夹河片建立了《百姓科技》送、传服务基地。两年来共向科技示范户免费送《百姓科技》报万余份,传递科技信息千余条,推广优良品种和优质农肥数种,为科技普及、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做出了一定贡献。如宋孟村农民宋朝辉去年在村后种了5亩棉花,因连年重茬,枯、黄萎病严重,加上买了假种子,造成绝产,损失5—6千元。今年在成教中心的帮助下,全部使用了成教中心推广的优质农资,不仅无枯、黄萎病发生,且长势明显好于相邻地块,成了本村的示范田。目前使用成教中心推广的农资的用户以达到上千户,预计今年将比去年增收两成以上。构建学习型组织,是党中央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提出来的新要求,是提高在职人员综合素质的重要举措。学校始终把此项工作紧紧抓在手上,建立了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培训学习制度,制度包括计划、督促、交流、批阅等环节,做到政治笔记每周批,业务笔记间周批。学校要求老师们人人建立政治与业务学习笔记,人人在3—5年内掌握1—2门专业技术,人人每年撰写或发表一篇高质量的论文,人人每年发表2至3则宣传本校工作的信息稿件,并结合形势和任务,定期出墙报。在20__年开展的“全市突破利津,我们怎么办大讨论”活动中,还在本校的网站上开辟了“突破利津”专栏。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的开展,使大家学习提认识,思想上水平,实践出成果,个人得实惠。全校的10位老师撰写的论文均在市、省及部级报刊杂志上发表,有的还获省、市政府颁发的学术大奖,如冯华撰写的《农村学校目标管理之实践》、《躬身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探索“成教兴农”办学新路》等重大课题文章,分别发表于《山东教育科研》、转载人大报刊资料中心《中小学学校管理》,并被省、市委、政府评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精神文明建设“理论精品工程”奖;学校电脑培训部主任王新利老师不但层次高,而且所上的信息技术课还被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与人力资源部、中国教学研究网评为“全国优质课一等奖”,学校先后有6名教师也因此晋升了中、高级教师职务。另外成教中心还利用老师们学的针织技术,多次举办钩编和刺绣培训班,学员们的作品如床罩、提包、枕套等十几种日常用品销往城乡,倍受客户欢迎。 我镇“成教兴农”工程的实施,促进了全镇社会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20__--20__年全镇农民人均收入分别在3185、3530、4100、4050、5350元以上,每年都在10%左右的增长点上。全镇国内生产总值也有20__年前的6.98亿元,提高到现在的12.6亿元,比5年前翻了一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小康文明村逐年增多,目前,全镇各级小康文明村已有28个,其中枣园被评为省级文明村,西街等8个村被评为市级文明村,崔林等12个村被评为县级文明村。《中国农村教育》、《新华社教育专线》、《现代教育导报》、《山东省教育厅政报》、《黄河口社会科学》等报刊新闻媒体先后介绍了我镇成人教育的办学经验。前年在市委、市府召开的全市农村教育工作会议上,我镇作为全市农村成人教育工作的唯一典型,由镇党委书记王建安同志作了大会典型经验介绍,镇党委、政府并被市委、市府授予“全市农村教育工作先进乡镇”,成教中心被授予“全市农村成人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四、“六个一”工程的体会 ㈠解放思想,改变观念,开拓创新是提出“六个一”工程的认识前提 市场经济的建立,对农村成人教育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所谓挑战,即农民们不象计划经济那样好组织,易管理,因为他们不再是被束缚在土地上,从事劳教式的集体生产劳动,而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自为业,这给成人学校办学从组织形式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而,近几年,农村成人教育的发展困难重重,步履维艰。所谓机遇,即农民被卷入市场经济的大潮,商场如战场,要生存要发展,产品就要靠技术上档次,人们就要靠产品质量保生存,求发展。而技术的提高则需要后继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这后继教育,就需要打破旧的办学模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灵活机动的多种办学形式,本着“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让农民可学、愿学、学以致用。因此,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开拓、创新、走出一条“成教兴农,服务于农”的办学特色之路,是摆在我们农村成人教育工作者面前一个重要课题。“三个代表”的学教活动,加之镇党委、政府领导对农村教育战略思想的引领,解放了我们的思想,改变了我们的观念,开阔了我们的视野,调整了我们的思路。一致认为:思路决定出路。农村成人教育只有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敢于改革、开拓、创新、才会有出路,才能走出困境,求得发展,我校近年来取得的办学成果就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㈡不畏艰难,知难而进,迎难而上,是启动“六个一”工程的精神支柱 常言说:“万事开头难”。老师们刚开始下村入户联系工作时,连续几次碰壁而归,有的直接说得难听:“你们当老师的,不好好教你的书,成天光往村里跑啥,真是吃饱没事,撑的……”。老师们回来都纷纷抱怨,我自然心恢意冷,就象头上浇了一碗冰冷的水,气也给放了一大半,是打退堂鼓,还是迎着困难上,干出名堂来?开弓没有回头箭。毕竟我是一个共产党员,共产党员就应该是“三个代表”的躬行实践者,是不畏艰难和曲折的强者。于是我就几次组织老师们学习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并结合实际展开讨论。达成共识后,老师们又鼓足了勇气,个个出主意,当参谋,查资料,找信息,办报纸,为农民送科技,老师们好事多磨,为农民服务的实际行动,让农民们得到了实惠,尝到了甜头,终于感动了他们,由原来不愿我们去“麻烦”他们,变成了欢迎我们去帮助指导,并且每次都是高接远送,比对待镇里的干部还热情。 ㈢转变作风,放掉架子,做农民的知心朋友,是搞好“六个一”工程的必然要求 勤劳、质朴是农民朋友的优秀品质,我们同农民打交道,只有融洽相互关系,才能从语言、行为和思想感情上相互沟通和交流。这就需要我们转变工作作风,放下老师架子,与他们同甘共苦,做他们的知心朋友。只有这样,他们才拿我们不当外人,心里有话乐意和我们讲,有问题乐意同我们反映。我们要求老师们,穿着打扮要朴素,言谈举止要文明,遇有劳动不回避。前年6月,李泽国老师去镇东区夹河科技示范户村书记家联系工作时,正遇上书记搬家,李老师不顾天气火热,毫不犹豫地同他干了起来,并且一直帮他搬完为止,这位书记很受感动,李老师的做法无疑是为今后开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它老师如与农民朋友一起拾棉花,摘西瓜,采桑叶,采蚕等是常做的事。 ㈣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密切合作,是实施“六个一”工程的关键因素 “六个一”工程,多是直接配合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工作,涉及到党委、政府及镇直有关部门。这就需要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党委、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做到力所能及,如我们办的《成人科教报》从财力上大力支持;重要问题我们不能解决的,党委、政府领导出面协调;我们出远程为农民放科技录像,政府就派车管接管 送;学校办实用技术培训班,没有150人以上的大教室,政府就提供大会议室让我们优先使用。农技站、畜牧站等部门也积极主动为《成人科教报》提供科技信息和实用技术资料等。总之,一条龙形不成雨。我们“六个一”工程顺利实施,正是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密切合作的结果。 ㈤立足本职,钻研业务,掌握技术,是推进“六个一”工程的主、客观需要 全国农村成人教育急需专业师资,我校也不例外,专任教师都是从普教调入成教的,尤其当前配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成教服务三农,对农民进行专业和实用技术培训,只靠聘请兼职教师不是长远之计,靠毕业分配又远水不能解近渴,只能自己解决。我们的主导思想是:一不等,二不靠,全凭自己去深造。其途径有四:一是从书本上学,二是跟科技示范户带头人学,三是跟有经验的老农学,四是从实用技术录像片上学。我们要求“十五”期间,每个教师要学习和掌握一门专业技术和2—3门实用技术,并将此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中,为了尽快让大家成为成教合格教师,我们要求人人建有实用技术学习笔记,学校还经常组织学习交流,还计划每年组织一次实用技术理论与实践操作考查。现在他们一般都掌握了一门实用技术和一个专业,在指导农民生产、种植、养殖等技术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㈥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完善机制是实现“六个一”工程的措施保障 “六个一”工程是学校的工作龙头,它事关大局,影响着“十五”规划和年度计划目标任务能否落实和实现。因此,在加强此项工程的宏观领导的同时,强化其微观管理和指导,尽可能地完善服务于整个工程的各项管理机制至关重要。首先,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以科技副镇长为副组长,以各工作区长、成教校长为成员的“六个一”工程领导小组。其职责是协调部门工作,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其次,学校成立了“六个一”工程检查指导小组,其职责是对工程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以利于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工作实践证明,“六个一”工程只所以能够提前达到预期目标,正是因为以上措施给予了有力保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的“成教兴农”工作,仅是上了路,起了步,离上级的要求还相差甚远,与先进单位相比差距还很大,我们要积极响应胡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的号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完善制定的“十一五”成人教育发展规划,继续深化“六个一”工程的实施,对照先进找差距,努力开拓办学新渠道、新局面,为建设富裕而文明的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建设论文:医疗卫生品牌建设论文 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广大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我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在全系统实施医疗卫生品牌战略,建设一批有××特色的医疗卫生品牌,推动全区卫生事业全面高质量地发展。 一、建设医疗卫生品牌的目的 医疗卫生品牌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市场中形成的个性、功能特点及相关的价值、品质等。医疗卫生品牌是患者对医疗卫生机构价值取向的总结,也是一种品质的呈现,可以在患者和社会中找到一个立足点或占领一个有利的地位,形成吸引患者医疗行为的引导力。由于受主客观众多因素的影响,我们习惯按部就班的工作,缺乏品牌意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注重特色品牌的创立。医疗卫生机构文秘杂烩网仅冠以市区名称、乡镇名称以便于管理,没有注重医疗卫生品牌建设。二是缺乏“名气”的经营意识。医疗卫生机构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形成各自的名气,由于不是有目的地去珍视、维护、发挥、扩大“名气”,而是随波逐流,导致“名气”自生自灭,荡然无存。 分析医疗卫生品牌形成的客观动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患者求医过程是联想和期望的过程。如果患者寻医看病只是随便找个医院、医生就诊,他的心理感受也许很一般,但如果请名医就诊,也许会使他的联想和品位丰富起来、情绪活跃起来,并有期望的满足感。二是患者求医过程有一种习惯和熟悉力。每个患者都有自己的医疗习惯和对熟悉环境的亲和力,如果需要患者改变自己的习惯和熟悉力很难很难。三是患者求医过程受从众心理和社会主流选择作用力的影响。某个医生每天吸引几十人就诊,并非这个医生每个患者的病都看得好,而是这个医生的“名气”招引着人们纷纷前来求医。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医疗卫生品牌是医疗卫生市场的制高点,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竞争力。××区的医疗卫生工作面对越来越突出的市场竞争和全区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意识的不断提高需求也不断提高的现实,必须通过实施品牌战略,一方面在全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形成一批医疗卫生品牌,增强全区医疗卫生机构的优秀竞争力,全面提高服务治疗,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另一方面是在全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形成被职工认同的单位文化、优秀价值观,进一步增强职工的责任心和人道主义精神,从而全面提高医疗卫生机构的美誉度和群众的满意度,树立医疗卫生系统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建设医疗卫生品牌的主要内容 结合××区卫生系统的实际,加强医疗卫生品牌建设,要着重突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大力建设医疗卫生技术品牌。医疗技术品牌是医疗卫生技术水平在群众心目中的特殊而又美好的形象。建设医疗技术品牌,我们要在全系统认真实施名医、名科、名院“三名工程”,全面培养技术人才,积极引进先进技术,积极转化先进技术,全面增强技术竞争力。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完善传染病监控、健康管理服务和公共卫生监控三大网络构成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完成全区传染病疫情报告、监测、病原学检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健康教育五个重点系统的规范化建设;在传染病控制、公共场所卫生监测、食品与饮水卫生、艾滋病监测等方面建立完善的监测实验室。并且通过各项工作的推进,在“三名工程”建设上打造出自己的技术品牌。 区卫生监督大队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以维护社会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整合资源、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为手段,以改善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为重点,全面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综合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执法模式和运行机制,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在规范化医疗机构管理、职业卫生健康体检、餐饮业规范化管理等方面打造出自己的技术品牌。 区妇幼保健院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现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全区妇幼保健体系建设,健全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规范和工作标准;积极推动婚前检查和保健工作,拓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等保健服务;健全和完善产前诊断与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保证孕产妇身心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要在各项工作的推进中打造出区妇幼保健院的技术品牌。 区人民医院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着力从四个方面下好功夫:一是抓好住院楼改造工程,提升绿地花草管护水平,优化就医环境。二是要更新一批常规医疗设备,淘汰陈旧落后的医疗设备,使基础性的常规性的医疗设备能不断满足实际诊疗需要。三是要积极引进和转化先进技术,形成一个个医疗技术制高点,更好地满足诊疗需要。四是创造人才培养和发展的良好机制和氛围,让人才能够脱颖而出,让人才能够施展才干,让人才能够引领着广大职工刻苦钻研、奋发向上。要通过这些工作的开展,涌现出有较高水准的名医、名科。 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切实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按照开展基本医疗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六位一体”的功能要求,积极开展卫生信息管理、健康教育、传染病预防控制、慢性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服务、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和康复指导与训练等具体工作,打造社区卫生服务的名医、名科、名中心(名站)。 乡镇卫生院要在技术品牌建设中,着力下好五个功夫:一是加强医护规范化管理,通过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医疗技术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二是逐步配齐常规的必要的医疗设备,为提高诊疗水平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三是积极而得当的引进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服(文秘站:)务水平,推动医疗技术全面发展。四是结合中医药进农村等工作,积极培养农村医疗技术骨干,全面推进医 疗技术队伍建设。五是强化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妇幼保健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做好本乡镇的公共卫生工作。在全力推进各项工作的过程中,打造出一批具有浓厚乡土气息的名医、名科、名院。 (二)大力建设医疗卫生服务品牌。医疗卫生服务品牌是指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突出以博爱为优秀的人文性医疗卫生服务,建立以病人和城乡居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从而建设具有自身特色和竞争力的服务品牌。服务品牌的建立,不仅能使医疗卫生机构成为一眼眼甘泉,滋润人的心田,形成竞争优势,还能促使医疗卫生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医疗卫生服务品牌,要从“知”和“行”两方面入手: 从“知”上入手,就是要以提升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内涵入手,很好的把握住服务的三个特性:一是主动性。主动性服务意味着以病人或群众要求为中心,一方面改善就医或办事环境,简化手续,缩短就诊或办事时间,优化内部运作流程,为患者或群众提供便利的服务。另一方面,要主动提供特色性的服务。如医疗机构对于本文来源:文秘站 //新入院的病人,主管护士可及时送上一张“连心卡”,让病人了解谁是他的主管护士、主管医生、护士长和科主任,在很快适应病人角色的同时,很快缩短心理距离。二是情感性。病人是特殊的群体,受病痛的影响,身心非常的疲惫与脆弱,承受能力也比较低。在就诊过程中,医院整体气氛的友好、热情、周到,会对病人的心理产生很大的积极影响,从而产生舒适感和信任感。三是超值性。就是为病人或群众提供的服务超出他的预期,并且使他感觉到超过他付出的价值,从而深受感动。如医疗机构可在节日或病人的生日,由医生或护士拿着有院长签名的贺卡来到病人床前祝贺;对出院的病人,护士可帮病人拿行李,送到电梯口或者医院门口,再送上一句祝福的话等等,这样的服务会对病人产生莫大的心理抚慰。 从“行”上入手,就是要围绕医疗卫生服务品牌的构成因素,从三个方面入手开展服务品牌建设:一是强化全员职工的服务意识。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品牌战略需要通过每一个职工去具体实施。职工的服务意识、对服务的理解和服务的心理意愿是服务品牌形成的关键。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使职工充分理解什么叫服务品牌,为什么要实施服务品牌战略,自己在这个过程中的职责、作用及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二是建立主动服务、热情服务和超值服务的规范和制度并严格执行。要策划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品牌建设的各种模式,再根据各种模式制定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服务规范及制度,引导、规范和保证全员职工身体力行建设服务品牌。三是树立典型榜样人物。典型榜样人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其他职工提供效仿的榜样,更在于典型榜样的行为将抽象的精神品格具体化,显得生动鲜活。我们要开展“仁爱之士”、“爱心天使”、“服务之星”等服务典型的培养、评选,树立典型榜样,让典型榜样引路,感召全员职工建设服务品牌。 (三)大力建设卫生文化品牌。卫生文化具有鲜明的个性,它的优秀是调动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行自我管理。卫生文化对内是增强医疗卫生机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重要方式,有着突出的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育人功能,可以促使广大职工形成“博爱、精诚、勤勉、淳良、和谐、向上”的精神境界;对外则是展示医疗卫生机构形象的重要形式,可以通过外化的精神品格、价值观念和优质的服务,展示医疗卫生机构的个性,树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形象。各医疗卫生机构,要领导带头、全员参与卫生文化建设;要认真制定和完善方案、扎实推进卫生文化建设;要开展多种形式载体活动、丰富卫生文化建设的内容,建成各具特色的文化品牌,增强吸引力和竞争力。 三、建设医疗卫生品牌的主要措施 我们建设医疗卫生品牌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予以推进。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系统各级干部和广大职工要在充分理解医疗卫生品牌功能的基础上提高对医疗卫生品牌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医疗卫生品牌主要有以下功能:一是识别的功能。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特色和水准难以识别,而医疗卫生品牌作为一种有形有神的线索,能够向公众向市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特色,从而有利于患者或群众对服务特色的识别。二是增强吸引力的功能。医疗卫生机构品牌的形成,是一个长年累月的过程。医疗卫生品牌形成之后,无论是吸引老的就医患者还是吸引新的就医患者都是十分有利的。三是促进内部激励的功能。好的品牌形象可以增强职工的自信心和自豪感,激励职工树立团队意识,从而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和服务环境。充分理解了医疗卫生品牌的主要功能后,就可以深刻认识到在医疗卫生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必须建设医疗卫生品牌,提高医疗卫生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增强竞争力和吸引力,才可能实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了加强对全系统医疗卫生品牌建设的领导,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卫生机构都要成立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品牌建设工作。 (二)要制定方案,狠抓落实。品牌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区属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区卫生局的要求,紧紧结合单位的实际,认真制定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制定实施方案,必须突出三个系统的建设: 一是技术品牌系统。要想构筑理想的技术品牌,医疗卫生机构要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思考:首先是把人才培养作为技术品牌建设的前提。在人才培养上,要实施“育人工程”、“名医工程”,对每个职工都要进行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基本素质、行为方式等多方面的培训。然后是把创新作为技术品牌建设的保证。技术的引进、开发、转化、利用是知识的创新,是技术品牌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吸收、消化、改进、创新,使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能力提升为优秀竞争力。 二是服务品牌系统。制定服务品牌建设计划,要注意突出六个方面:第一要强化服务意识。要通过培训教育、强化服务措施、营造积极氛围、强制实施等措施,强化职工积极的热情的服务意识。第二,要提升服务内涵。要通过落实服务规范、推行主动服务的措施来提升服务内涵。第三,要加强内部服务。后勤部门要把一线摆在“第一”的位置,为一线提供良好的强有力的服务。第四,要积极对待投诉。投诉是医疗卫生机构的反光镜,投诉也是患者的需求所在,投诉往往是难得的改进和发展的机会。因此,要疏通投诉渠道,为患者投诉提供便捷的渠道;要提高反馈速度,及时回应患者,让患者的希望尽可能成为现实。第五,要优化服务流程。要以方便病人,消除存在问题为原则,优化服务流程,更好地为患者服务。第六,要坚持持续改进策略。当服务走向成熟之后,要不断提升、不断纠偏、不断深化,不断构建一个持续改进的服务体系。 三是卫生文化系统。制定卫生文化品牌建设方案,要注重三个方面:第一,要把“以人为本”作为卫生文化品牌建设的立足点,把“以人为本”渗透到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的一切工作中,做到既见物又见人,既见思想又见行为表现。第二, 要把创新力作为卫生文化品牌建设的生命力。要让每一个职工都产生“求新”“求变”的强烈愿望,不断超越自我,不断有新的进步,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第三,要把诚信度作为卫生文化品牌建设的驱动器。诚信是医疗卫生机构树立良好形象的基础和生存发展的保证。建设诚信体系,要体现在“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上,体现在让病人“看安心病”、“吃放心药”、“花明白而合理的钱”的实践中。 (三)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医疗卫生品牌建设是我们的生存工程、发展工程,也是利民工程。为保证全系统医疗卫生品牌建设能够深入扎实有效的推进,各级都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在督促检查中,领导要亲自了解品牌建设的各种情况,对本单位医疗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通过现场管理、环节管理促进品牌建设各项措施的落实 建设论文:乡镇财政体制建设与变革论文 对乡镇财政体制“积弊沉疴”的“探治” 从上世纪90年代的“分税制”到今天,基层财政体制基本没有大的变革。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长期存在,对乡镇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而言,其影响和制约如“积弊沉疴”,形成了“政策僵化—体制老化—模式虚化—职能弱化”的现象,导致了乡镇财政收支失真,债务膨胀,虚假繁荣的局面,掩饰了财政应有的杠杆作用和面临的诸多困难与发展“瓶颈”。“探治”对乡镇财政体制的建设与变革,应是上级政府与财政部门当务之急。 一、乡镇财政体制的积弊 (一)“一刀切”体制政策的制约 乡镇财政“分税制”体制,从改革实施的效能看,应当是一大进步,是紧随我国改革开放的脚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见证,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从改革实施的结果看,又有其不均衡性,这是乡镇地域经济结构与乡镇规模所决定的。如江苏苏南,由于乡镇区域处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受城市群辐射,有的乡镇二、三产业占经济比重甚至比苏北的一个县还强,乡镇财政收入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而苏北城市功能薄弱,虽然大力招商,但真正能落户的企业,税收贡献与财政提供的直接与间接补偿基本相抵,净增长财政收入的项目不多。乡镇以传统农业经济为主的格局没有大的改变,产业结构比重逐年变化不大。取消农业税后,有的地方乡镇财政收入捉襟见肘,比原来还要“可怜”;有的地方二、三产业虽有发展,但结构不够稳定,继续实行“一刀切”的僵化政策,显然不合理。 (二)现行体制让两极分化明显 从上面的地域经济发展,我们可以看出乡镇财政体制对乡镇财政收入的影响。客观地讲,现行的以“分税制”为主体财政体制,主旨是好的,在一定时期调动了一些乡镇的积极性,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实践,其偏面性和不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如对一些经济发展处于中下游的乡镇,没有真正起到促动作用;对贫穷的乡镇没有保持其有一定的发展财力。虽然有转移支付一说,且只能满足吃饭,不能满足发展,这是体制没有形成良好的辅助机制缺陷。过死、过硬地去操作,必然会给一些地方乡镇造成“穷富”两极分化,削弱了财政体制的积极作用,恶化了乡镇发展的平稳环境。 (三)财政收支预算形同虚设 建设乡镇财政体制的原则就是让“财权与事权相统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无论有无实力,都要“招商引资”,乡镇被推进超速基本建设的“快车道”。乡镇政府在基础设施投入,配套入户等方面做了很多文章,硬环境、软环境的建设远远超过了乡镇当年的财政收入,基本建设成了透支乡镇财政的重点,且还不论必保的民生与其他公共事业支出。一些乡镇挖空心思加大非税收入组织,出现了非法买卖土地、卖空集体资产等现象,有的也只解决一时,有的只是杯水车薪,还有更甚的地方,引进BT模式运作。这些虚假繁荣的表象,掩藏着凸现的矛盾,不仅严重违背了经济发展常规,而且还让财权与事权脱离,加大了地方经济后续发展的负担,形成了历史“包袱”。不难看出,乡镇财政收支预算就是个形式,既无约束力,也无原则性,更为可怕的是留下了一个“天文债务”的“奇观”。 (四)“一把手”掌控财政职能 从目前现状看,各地把发展经济作为第一要务,上级政府的各项考核也是围绕数字化经济指标,要位置必须有数字。这就让乡镇地方官“一把手”,必须想方设法去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这些不切实际的指标,有多少是符合本乡镇经济发展需要可能实现的?这就必然衍生出一些“天方夜谭”的事来:如要求每个乡镇必须完成50万美元的招商引资任务,完成不了就动用财政借款,想办法注册一个,然后再“包装”验收。如此大同小异的项目太多,还有诸多达标考核等等。“一把手”的目标就是围绕这个中心,财政支持也就有了明确去处,真正涉及民生与公共事业发展支出,纯粹是“蜻蜓点水”,做做样子,基本财力很难保证。“一把手”掌控了财政职能,这样的财政“杠杆”,也只有“一把手”才能“转动”。财政管理体制运行极不规范,财政变成了功利化的工具,权力支配了职能。 二、乡镇财政体制的变革 (一)在“分税”统制下,建立“梯级”分配模式 一个体制的变革,不是一两句话就能确定的,是经过多方探索调研,并在一定层面进行实践证明可行的。“分税制”对二、三产业发展较好,较快的地区,还有整体经济基础都很好的地方,是可以继续实行的。在其统治下,细化目前的“分层、分级设计”:按预算级次进行分层,按地区经济好差进行分级,对经济发达的地区实行“总量控制、超收分成、结余留用”;对一般地区核定总量,以总量作衡量标准,以自收自保为激励政策;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由中央和省财政,给予转移支付。在一般和欠发达的乡镇地区,以县为单位,按这个总体思路建立一个体制较为完善的“梯级分配(转移支付)”制度,即“核定总量,梯级调节,总体平衡”。对经济开发区和城关镇应结合事项,以确保财权和合理的事权对等。 (二)确立保底转移支付政策,维护乡镇可持续发展 过去虽有“核定收支基数、合理转移支付”,但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偏向于教条的“一刀切”,是“毛毛雨,大家洒”,过于公平。采取“梯级分配”政策,有利于调动财力基础好,收入较为稳定的乡镇积极性;对收入基础不好和经济欠发达的乡镇,应实行“梯级转移支付”政策。目前各地财力分布不均衡,有的县统配能力强,有的县统配能力弱,在方案设计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地方的可持续发展。省财政应该确定一个拉动发展的上级转移支付标准,特别是对经济基础薄弱的地区,以确保可持续发展的后力,而不仅仅是“保吃饭、保民生、保运转”的问题。每年还要把一些重点事项列为可持续发展必保事项,鼓励发展具有农村特色的经济产业,坚持效率优先的激励原则,缩小地区“剪刀差”,不搞“”式的基本建设,建立一个适度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目标,并以此作为保底转移支付的政策条件。避免过去和现在还在执行的,如通过中央或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必保的民生和涉农补助、支出等,减少中间环节和远程监督的不便,逐步减少上级财政非灾害性的其他专项补助,杜绝“找关系”上跑要钱现象。 (三)推行乡镇预算方案公开,建立预算执行问责制 在处理好财权与事权对等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乡镇预算方案公开制。预算方案的公开,不仅表明了地方政府亲民的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对“分税制”体制的一个监督完善。政府有多少钱,才能办多少事,应该办什么事?对乡镇 地方政府是一种考验,对当政的“一把手”更是一种监督。要建立预算公开制度:要方案公开、执行公开、决算公开,这样才能控制和杜绝“政府债务”的再发生,才能保证民生事项和可持续发展事项。对以前因政府行为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要根据财力的可能,合理消化。为确保预算的公开和预算按方案的执行,必须建立“一把手”和相关责任执行人问责制。上级政府与财政部门应加大监督力度,要经常民意调查,要对财政预算所列事项经办情况跟踪,要对执行不力的人和事敢于及时曝光,确保预算按方案、按时间进度、按项目要求实施。对“一把手”因工作变动,要进行职务离任审计,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评估,交接公开,确保基层财政预算执行管理有序健康运行。 (四)加强法制财政建设,推动公共财政目标实现 加强法制财政建设,是健全法制社会的需要,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依法理财,依法办事,是财政部门必须坚守的信条。这不仅体现在收入组织和支出安排上,在预算执行上,都要经过人代会合法的议事程序,体现了财权与事权的民主统一。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把关,敢于对未经过人代会所议事项说不(对灾害性支持除外),敢于对“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说不,把各项考核关进合法议事的“笼子”,让特权无用武之地,经济发展才能回归现实。 推动公共财政的实现是法制财政建设的目标,建立公共财政是市场经济社会政府职能与财政职能转变的标志。财政的变革要从政府变革开始,要转变观念,开拓创新,变管理为服务,配置好社会资源,建立有地方特色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让财政体制更好地发挥效能,更好地去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建设论文: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论文 随着腐败行为的复杂性和隐秘性的提升,预防腐败工作面临着巨大考验,开展廉政风险的排查和防控,将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已成为预防腐败工作的重点和趋势。统计部门的优秀是统计数据,统计数据一头连着万千群众,一头连着党和政府,如何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是当前党的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中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推动统计部门党风廉政工作创新的重要实践和构建反腐倡廉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保证统计干部队伍廉洁奉公的重要保障,更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内在需求。 一、深化认识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是县委县政府为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贯彻落实《湖南省2015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精神、《郴州市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工作方案》、《桂东县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工作方案》要求的重要举措。统计部门作为政府统计工作实施部门和统计业务主管部门,加强统计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不仅是落实县委县政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重要部署的基本要求,更是统计部门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大创新性工作,对于推进统计改革发展、完善统计部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促进统计部门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是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8月初,县委县政府对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进一步明确了规范和深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实施对象、工作步骤及工作要求。在统计部门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就是要把县委县政府关于廉政风险防控的各项具体要求融入业务工作和管理流程之中,落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要求,深入推进统计部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确保各项统计权力行使依法合规,为统计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2.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是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重大举措。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建立与本职工作相适应、融教育、制度、监督、惩治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机制,有利于掌握反腐倡廉建设的主动权,真正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提高我们党拒防腐败和抵御廉政风险的能力,增强反腐倡廉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实效性;有利于加大预防力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以权谋私等腐败风险,逐步消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最大限度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概率、降低腐败行为带来的危害;有利于加大制度建设力度,促进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做事、靠制度管人;有利于把反腐倡廉的要求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单位、每个岗位,把反腐倡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综合效能。 3.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是推进统计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廉政风险防控的优秀,就是要摸清单位职责、职权底数,明确职责、职权界限,规范权力运行的流程和程序,构建一套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监管有效、预警及时的权力运行机制。这对于进一步明确统计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明确各个岗位人员的职责职权,不断完善统计工作制度和程序,深化统计制度方法改革,有效化解统计工作中的风险,预防统计弄虚作假,确保各项统计改革建设顺利推进,不断提高统计能力、数据质量和政府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4.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是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就是要厘清各个工作岗位的权责界限,明确每一个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廉政风险点,建立全面科学的防控机制,把廉政风险防控的要求融入广大统计人员的日常工作中,有利于增强干部职工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政意识,提高干部队伍的凝聚力;有利于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增强党性、改进作风,提高干部队伍的战斗力;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统计工作中的失误和偏差,使广大党员干部更加重视、支持预防腐败工作,保障干部队伍的健康成长。 二、准确把握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的重点 廉政风险是指党员干部在执行公务和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其涉及内容多、范围广,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必须始终围绕统计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把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融入统计业务、统计执法、统计数据、财务监管、三公经费、公文管理、印章使用等方面,与加强统计业务规范化建设、深化党务政务公开、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将领导干部和人、财、物、数等关键岗位、重要领域、重点环节作为防控工作重点,统筹部署,建立覆盖单位、岗位及权力运行各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不断提高统计部门预防腐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1.把廉政风险防控与推进统计改革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统计部门必须将廉政风险防控融入统计改革发展大局,以防控廉政风险保障统计事业的健康发展,以统计改革发展推动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的建立,实现廉政风险防控与统计改革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一是要把廉政风险防控与深化统计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要以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为契机,全面查找单位、股室和个人岗位中存在的风险,努力克服与统计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与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不相适应的地方,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地方。通过完善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统计方法制度,健全统计工作机制,推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二是要把廉政风险防控与统计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要把统计行风建设作为防控廉政风险的重要措施,坚决抵制理想动摇、责任淡薄的思想意识,大力倡导和践行“真实可信、科学严谨、创新进取、服务奉献”的统计优秀价值观,筑牢防控廉政风险的思想道德防线。三是要把廉政风险防控与以“企业一套表”为优秀的统计四大工程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减少对统计数据的各种干扰,真正使统计工作提效、规范、科学,使数据真实可靠,努力形成不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防范机制。 2.把规范权力运行、数据评估认定及人财物管理作为廉政风险防控的着力点 规范权力运行是廉政风险防控的优秀。统计数据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政府科学决策的“指南针”,是检验各项工作的“度量衡”。统计部门作为政府宏观管理和调控的基础部门,拥有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三大职能,以及统计标准制定权和审批权,统计调查项目设立权和审批权,统计调查权,统计数据提供、公布和管理权,执法检查权和处罚权等 行政权力。统计部门防控廉政风险,关键是要规范上述权力行使,从权力配置、运行程序、监督制约等方面进行防范控制,确保各项权力的正确行使;数据评估认定权的行使关系到统计数据高低,地方政府也非常关注,对正确行使权力的要求也很高;人财物的管理权直接关系到干部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廉政风险很高。3.把防止统计上弄虚作假作为廉政风险防控的重点 统计上弄虚作假是统计领域最大的腐败,统计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更加坚决地反对和制止统计上弄虚作假,奋力打造廉洁统计。要牢牢抓住统计部门各项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廉政风险大的重要岗位,以人、财、物、数为重点,全面排查统计工作中可能发生统计弄虚作假的风险点,不断规范数据采集、上报、汇总、审核、、管理等各项工作流程和程序,从源头上防范统计弄虚作假的发生。要把坚持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和坚决反对、制止统计上弄虚作假作为统计系统守纪律讲规矩的基本要求,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将其作为统计人的修身之本、为政之道、成事之要,把搞准搞实统计数据作为最大的政治责任,坚守正道,弘扬正气,不断提高统计公信力,以准确可靠的统计数据反映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服务新常态;要完善执法检查机制,强化执法检查责任,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弄虚作假案件的力度,坚决贯彻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坚决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断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统计的能力,对数字腐败坚持零容忍态度;积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有效形成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强大合力,确保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三、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建设的途径 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是将现代管理科学中的风险管理理论和质量管理方法应用于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而形成的预防腐败工作新机制。腐败是社会毒瘤,清廉是人民期盼。统计部门作为经济管理部门,承担着为政府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各界提供全方位、多功能、更优质统计服务的重任,做好廉政风险防控意义重大。 1.厘清权责,编制目录。明确职责职权是开展廉政风险防控的基础。首先必须明确查找方法,全面深入查找廉政风险,做到职权项目清楚、责权流程清晰、权力运行清透。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厘清本股室、队、中心、站和岗位权力底数。在对职权进行分项梳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部门和个人岗位责任制,编制“职权和重要业务事项目录”,明确名称、内容、行使主体和依据等;绘制“职权和重要业务事项运行流程图”,明确办理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监督方式等。只有明晰自己的职责,才有可能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才能有效地预防失职渎职现象;只有明确了自己的职权,才能设置科学的防范措施,确保职权依法依纪予以行使,为下一步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提供依据。 2.严格程序,查找风险。廉政风险防控的关键在于找准、找全廉政风险点,要结合统计部门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围绕单位、股室和个人三个层次,以界定工作职权为基础,从梳理工作流程入手,按照全员参与的要求,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岗位自查、同志帮查、领导点查、集体议查、组织核查的方法查找在思想道德、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外部环境中存在和潜在的风险,确保廉政风险点查找准确、全面。一是查找领导岗位风险。重点查找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关键部位容易产生腐败行为的风险。二是查找重点岗位风险。查找行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权力的重点岗位,排查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廉政风险。三是查找其他岗位风险。各类岗位人员要查找在履行岗位职责、执行制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内部管理权等方面存在或潜在的廉政风险。 3.对症下药,制定措施。依据查找的廉政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是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优秀。其方法是对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查找风险点,分析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做好评估风险指数、界定风险等级等工作;结果是针对思想道德、制度机制、岗位职责方面存在的“三类风险”,建立起风险防范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后期处置“三道防线”,从而形成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一是要查找职责行使中的失职渎职风险,要依据厘清后的各项职责,从责任心、制度建设、规则执行、监督检查等履职的各个环节入手,全面查找可能造成职责缺位、规则缺失、执行松弛、监管乏力的风险点。二是要查找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廉政风险,重点查找制度缺失和制度缺陷等体制机制方面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要依据理清后的各项职权,查一查每项职权是否都有健全的制度予以规范,是否都有完善的监督措施予以制约,是否都有明确的违规责任予以追究。三是要查找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的廉政风险,重点查找权力过于集中、运行流程不够规范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在数据核实评估中是否可能出现不严格执行规定的情况,在人财物管理中是否可能出现不严格按照制度办事的情况。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关键是要在针对性和操作性上下功夫,针对查找出的各类廉政风险点和确定的风险等级,经深入分析和论证,按照“岗位定措施、部门定流程、单位定制度”的基本要求,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职责,制定“一对一”的防控措施。对制度机制方面的风险,要通过建立和修订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确保有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科学的制度进行约束;对工作流程中的风险,要进一步完善流程和规范程序,科学设置岗位和职权,进一步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增强廉洁从政意识,加大提醒力度,将廉政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 4.加强学习,筑牢防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既是一个改进工作的过程,也是对党员干部进行预警教育的过程。广大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规矩意识,把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和保密纪律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奋发有为、开拓进取的昂扬斗志,不断提高统计改革创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一步 增强责任意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始终坚持实事求是、艰苦奋斗的作风,更加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努力提高履职能力,扎实做好本职工作。要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等廉政法规,进一步增强廉政意识,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始终绷紧反腐倡廉这根弦,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化解消极腐败的思想苗头,努力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5.建立机制,强化监督。只有把防控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股室、岗位和人员,建立廉政风险防控的长效机制,才能使廉政风险防控真正发挥作用,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各种失职渎职和权力失控滥用现象。一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定期梳理、补充、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规章制度符合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实现各项工作有制度依据,形成按制度办事的行为规范。二是强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将执行制度的情况纳入到绩效考核之中。三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做好政务公开,规范公开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提高工作透明度,强化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四是追究违章责任。对不能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的责任人及相关领导进行告诫,必要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加强统计部门廉政风险防控,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我们要充分认识新常态下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领会和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历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按照“法治立统、改革兴统、科技强统、服务塑统”的工作思路,一手抓党的建设,一手抓统计业务,坚决落实“两个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与中心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坚定不移地推进统计部门反腐倡廉工作,为建设适应新常态的现代化服务型统计提供坚强保证。 建设论文:法官职业化建设论文 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管理等同于公务员管理,对《法官法》规定中有关法官保障制度根本没有落到实处,缺乏专门的法官管理和必要的保障制度,研究制定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管理和保障制度,无疑对于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司法体制深入改革,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制教育不到位、法学观念落后,法院的审判权始终纠结并受制于地方党委的行政权,早期的案件审理裁判甚至直接由地方党委研究决定。法官在人们心目中也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单纯的法官管理和保障制度并未形成,国家对法官的管理一直采用行政模式。1995年,《法官法》颁布实施,“法官”这个概念才被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关法官的管理、保障制度也开始在理论上得到初步设计并付诸实践。2005年12月,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应有的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设置了一定的法官保障程序。自1999年以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发展纲要,对法官的管理和职业保障开始纳入议事日程。2002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将法官的专门管理和职业保障都纳入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2006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再次强调了法官的管理和职业保障问题。2013年7月,最高法院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大力加强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他指出,要切实加强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探索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落实好法官职级待遇、薪酬福利待遇等政策规定,提升广大法官的职业尊荣感。由此看来,我国的法官管理和保障制度正在步入深水改革阶段。 所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不当或错误的裁判负有完全的责任。在国外,日本《宪法》规定,日本国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德国规定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 在我国,关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应当受任何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有的认为,司法独立应当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还有的则认为,法官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职权的一种体现,它要求法官仅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而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而事实上,法官若不享有独立审判权,则极易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如果受到内外干涉、干扰,自然会影响到公正裁判。在我国,干涉法官办案的行政机关有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有上级法院,有领导交办。此外,还有当事人非法缠访、闹访、上访等。为此,我认为,法官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其次,要在全社会为法官营造一个能够依法办案、公正裁判的外部环境,任何行政机关、地方领导甚至上级法院都不能想当然地随意干扰法官办案,对非法上访、缠访、闹访人员应当依法严惩,确保法官正常的办案秩序。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说到底,就是一个法官中心地位问题。坚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确立以法官为中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毫无干扰地独立开展审判活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党的十六大以来,将“以人为本”思想作为党的执政理念。法官主体论是以人为本思想在现代法官管理中的具体体现,现代法官管理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研究与设计必须遵循现代司法活动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法院的工作主导是审判,而一线审判法官是主体,树立一线审判法官主体中心意识,充分利用一线法官资源,围绕一线审判法官,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充分满足和尊重法官的基本需求,保障一线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依法裁判各种矛盾纠纷,充分营造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优良环境,这正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中的体现。 实事求是,一贯以来是我们党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之一。在我国,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是 我国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及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密不可分,与时代的变化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息息相关。建立科学的法官管理和保障制度,必须以中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为基础和前提;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统一”。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的有益实践和成功经验,建立中国国情下的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走中国特色之路,正是尊重我国的司法发展规律建设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现代法官的管理的最终目标,是要出司法效益,而法官的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又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它要经历一个从发生到发展再到完善的渐进过程。在法官管理和保障制度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及问题,一些在短期内就能解决,一些也许可能长期存在,要依据不同的时代要求和时代特点做出明确的远期、近期规划,提出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使法官的管理和职业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频共振。 (一)加强分类管理,切实推进法官管理现代化、职业化、专业化。当今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建立健全法院各类人员信息档案,提升现代法官管理水平。法院人员总体上分类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后勤人员三大类,坚持分类管理正是符合法院特点,顺应司法发展凸显法官中心主体地位的总体需要。 1、法官 法官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主体,对法官的管理为法院人员管理的重中之重。 ①法官员额制度。法官的员额应当根据一个地区的幅圆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辖区年均受理案件数等因素来确定。当一个法院的法官因退休、工作调动等因素出现员额编制空缺时,应当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开招录或法院内部通过合法程序从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中选任。同时,法院员额制度还应规定每3-5年随辖区人口和受理案件数的增长而正常增长一次,如果人口和受理案件数减少,法官员额标准也应相应减少。 ②法官选任制度。推行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建立专门的法官评选机构,负责评定法官职级,选拔招录法官。初任法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要通过全国司法考试,有相应的法律素养;二要有一定标准的从事法律工作年限,如3年以上或5年以上。 ③法官考核制度。对考核法官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法律知识程度、分析判断案件能力、庭审表现及能力、案件质量及办案廉洁情况等。考核主要以年度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法官等级的依据。 ④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社会公平要求法官权责相等。国家和人民既然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法官就要相应的承担由此带来的错案责任追究。一要明确内外法官办案质量监督机构。在法院外部,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法院均有监督权,在法院内部,审委会、审管办、审监庭也都有对法官办案的监督职能。二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法官办案出现的质量错误,应当依据不同的情节给予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处罚结果还应当与法官的职级评定挂钩。三要将法官等级与职级挂钩。改革现有法官的普通公务员职级管理模式,将法官职级与法官等级挂钩,充分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 ①法官助理制度。顾名思义,所谓法官助理,就是协助法官办理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司法事务,包括接待案件当事人、人、辩护人等;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诉讼保全等事务;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草拟法律文书等。对服务年限达到一定时间、符合有关条件的法官助理,可按程序选任为法官。 ②书记员制度。书记员主要从事事务性工作,着重要求有较强的记录能力,如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可集中管理,统一使用,而不是安排某个庭室。可以推行书记员等级制,根据工作年限、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评定不同的等级,不同的等级设置不同的津贴标准。 ③司法警察制度。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警种,在法院担负着值庭、提押、看管犯人,维护法院安保、协助执行送达、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特殊使命。人民法院设法警大队,统一管理司法警察。要定期开展司法警察的技能训练,建立健全司法警察录用和退出工作机制,确保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司法警察应享受人民警察一样的警衔、职级等待遇。 行政后勤人员包括从事人事管理、纪检监察、行装财务、档案管理、收发、信息宣传调研、工青妇、审判管理及网络管理工作的人员,是法院审判执行的保障力量,是法院行政决策的强大支撑。通过公开招聘、定期选拔专业对口,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充实行政后勤管理部门,科学制定考核奖评机制,充分保障行政后勤人员不低于一线法官待遇,有效激发行政后勤人员工作积极性。 1、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经法官本人同意,未提出辞职要求,不得随意调离或免职。法官任职终身制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首要制度,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前提是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和法官整体素养及职业道德水准的提高;二是法官任期终身制,是指在任职期间,即任职到退休;三是法官本人要自愿。构建法官任职终身制,需要从法律、政策等方面来配套设计、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试点推进、逐步实施,而不能一蹴而就。构建法官任职终身制,有利于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和法官职务的绝对保障。同时,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退休制度,根据法官本人自愿,因人而异,对法官退休年龄可推迟到70岁到75岁。 2、法官高薪制。推行法官特殊工资制度,法官的工资待遇应当有别于和高于一般公务员,因为本身法官任职要求 就有别和高于一般公务员。推行法官高薪制,也是贯彻社会主义按需分配和按劳分配原则,它有利于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感和吸引力,从而吸收和留住大批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有利于促进法官安心司法、廉洁司法,减少司法腐败。建立法官工资正常增长制度,确保法官工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 3、法官廉政保证金制度。对服务满一定年限且无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退职后一次性发放廉政保证金,具体标准根据服务年限和其它因素设置不同等级,并定期增长。 4、法院经费统管制。法院经费应当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统一核定、统一拨付,这样可以避免上级法院和地方各级财政截留、挪用,确保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办公办案正常开展。更有利于落实法官待遇保障和法院经费保障。 5、法官风险防控机制。建立法官风险防控机制,旨在降低法官职业风险,提升法官人身安全保障。一是强化对法官依法办案的法律保护,对刑法规定“破坏法庭秩序罪”进一步细化,并增设“藐视法庭罪”,对聚众哄闹、冲击、藐视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以维护法庭和法律的威严。二要健全常规安保机制,要强力推进必要的安检设施的到位,强化安保力量和安保人员职责。认真落实来信来访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和安检制度,严禁法官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加强法官个人信息管理和法官安全教育,提高法官安全防范意识。推行个案风险评估制度,对有较大安全隐患案件,提前制定防控预案,将办案法官安全风险降至最低。推行法官人身特殊保险制度和法官在任因公殉职高额抚恤制度,确保法官家庭的稳定。 建设论文:科学发展观和中国财政法治建设论文 当前,中国的改革已经步入深水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也已逼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三步发展战略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适时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法治既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实现这一发展内容和目标不可缺少的手段和路径。财政[1] 法治,由于关涉政府与人民,财产与税收,自由与福利,从而在中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起着排头兵和突破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如何在财政法治建设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和理念,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目的和要求,是当前财政法学界需要认真思索和回答的重大课题。 一、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与财政法理念之转型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优秀。“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2] 这一点,对于中国财政法治建设而言,可谓直接指明了发展的目的和归宿,道出了财政法治的理念和精髓。财政,是一个多维概念,它是一个政治的范畴,也是一个经济的范畴,还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然而,在宪政时代,它首先是一个法律的范畴。财政直接关涉国家与其国民[3] 之间财产和自由权利之分割。 从直观和表象上看,国家的财政权及行动权力[4] 与国民的财产权、自由权利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从本质和深层次而言,两者又是对立统一和相互依存的。国家财政收入仰仗国民财富之创造和供给,由此决定国家财政权以国民财产权为存在之前提和基础;[5] 另一方面,国民的财产权有赖于国家财政权之保障。“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它所余财产的安全和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 [6] 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和社会的平稳发展以及公民的福利保障更有赖于国家财政资金的有效运作。因此,公民的自由发展权还有赖于国家财政权的有效行使。但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财政权力并不总是能够时刻铭记国民财产权之基础性地位,同时,更常常基于权力趋于腐败和滥用的本性,走向国民自由权利之反面。因此,在理念上厘清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之本末关系,在制度上保障国民权利之本源性地位,是确保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关系中统一超越对立,依存发展为良性互动的唯一路径。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这一命题的破解是以宪政取代专制政治,以权利本位取代权力本位,以人民主权、法治和人权保障作为财政权运作的宪法规则,以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财政权运作的目的和归宿,从而有效地确立公民权利的本源性地位,并将财政权驯服于公民财产自由权之下。我国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之后,同样以人民主权的形式确认了人民利益的本源性地位,并以财政权力的积极运作,确保人民基本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平等实现。可惜的是,国家权力的无所不包,无所不在,湮没了公民个体权利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使得公民权利成为臣服于国家权力、仰仗于国家权力的第二位的权利,公民义务则成为领先于公民权利的先在而受到过分强调。 在财政领域,尽管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解决了财政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但是国库中心主义、财政权力本位的观念占据了财政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过于泛化的财政权力大大限制了公民自由安排劳动财富并自主发展的权利和空间。[7] 在这种状况下,权利必然驯服于权力,敬畏和顺从于权力之下,难以确立自身本源性的地位和伸张自己自由发展的本性。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昭示着中国财政法理念的正式转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取代计划、政府与市场职能的分工与互补,义务本位的法制建设逐渐转型为权利本位的法治建设;而财政,也在国有资产的大量退出和税收依存度的逐年上升中,逐渐从全面干预缩小和规范为公共物品提供的必要限度之内。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改革开放的最初阵痛期而走向成熟和完善之时,将财政法的基本理念由国库中心、财政权力本位观转型为公民权利本位观是非常必要和适时的。 所谓公民权利本位观,即公民权利为国家财政权存在的全部意义和目的,国家财政权不仅以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为前提和基础,而且以实现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为目的和方向。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本源性和第一位的意义,而国家的财政权以及以其为依托的各项行动权,全部服务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公民自由发展权的促进。除此之外,国家财政权别无自身独立存在的目的和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财政必然表现为公共财政。即国家财政权作用的力度和范围,以满足公民的公共需求和促进公民的全面发展为尺度和界限,超出此界限和尺度,财政权就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并有腐败和滥用之危险。 德国宪法法院在1995年6月22日的一项判决富有深意,法院认为,如对纳税人征税使其整体税负超过其财产收入的50%即违反德国宪法保护的财产自由处置权,而且这种违反并不属于社会福利目的的限制范围。[8] 此判决给我们最大的警示和启示是,税赋取之有度,即使高举社会福利之公益旗帜,也不能侵夺纳税人对财产的自由处置权。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从计划财政和计划经济转型而来,因此,政府与市场的功能还需进一步界分,以此确定政府财政的量度,避免财政的过分攫取超越公民财产权承受界限,侵害公民自主处置财产和自由发展的空间。还有一个更为重要且需引起警示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的财政收入体系很不规范,税收的依存度并不高,尽管自1999年以来税收收入连年超常增长,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国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结构,就会发现税收、收费和国债呈三足鼎立的局面,明目繁多的预算外收入和体制外收入并未纳入预算收入的口径。 相对于刚性较强,立法较为健全的税收而言,尚未纳入法律控制的收费和国债等隐性税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更为隐蔽和危险,前者常伴随着权力的腐败和滥用,而后者则易引发预算赤字和财政风险,而比这更为严厉和深刻的是,一旦政府的收入不必依赖刚性日强的税收,或者不必完全依赖税收时,公民也就失去了以财产权和征税的民主同意权对抗和制约政府的机会,也就难以监督和保证政府的财政支出行为服务于公益,服务于纳税人之所需。因此,当前,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财政法领域的贯彻和执行,不仅需要在理念上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本 位,更需要在制度上切实保障这种理念之践行,而这种制度的选择只能是财政立宪。 所谓财政立宪,就是将国民生存发展所依凭的财产权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且为保证国家财政权服务于国民财产权和其他自由权利,对国家财政权进行分权和限权,并以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法定原则、财政平等原则、财政健全原则予以宪法规制。 财政民主原则是指财政权力实行民主统制,它包括横向的财政分权和纵向的财政分权。横向分权,是指财政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横向划分。横向分权是实现财政权的民主统制的优秀,它要求财政立法权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所独享,即使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授权行政机关立法的必要,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确保财政立法的民主统制。 纵向分权,是为了反映地方居民在公共物品需求方面的地区性偏好,实现财政的纵向公平,在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基础上,将财政权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进行的有效划分。无论是横向分权,还是纵向分权,我国均未能很好地体现财政民主原则。目前政府主导立法在我国财政法律体系占据显着的地位,大量的部门规章更是侵蚀了立法的民主性和法定性。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也并未建立规范的财政分权体制,而是由中央政府根据中央财政收入的需要随意以规范性文件调整,严重损害了财政的民主性和法定性。地方政府缺乏与其职权相适应的必要的财权,是当前我国县乡财政极度困难,地方财政行为失范,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重要根源。 财政法定原则,要求将一切财政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避免权力作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保障国民对国家财政行为的可预见性。财政法定原则与财政民主原则紧密相关,一体两面。要实现财政的民主统制,一定是财政法治;而要实现财政法治,一定是法律 财政民主和法定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所有的财政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除了继续加强税法执行的刚性外,收费、公债以及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均应纳入法治化轨道,避免成为政府部门任意裁量决定的自由领域。另外,要提高税收的依存度,不仅是使公民在税痛感中加强对政府财政支出的监督力,而且要使政府在收税难的税痛感中,真正认识到财政取之于民、服务于民的本质,从而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慎运用。在税制的结构方面,也应该加强直接税在整体税收收入中的比重。间接税的一个弊端是使真正的负税人处于“植物人”的地位,不能以纳税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也无法对自身的税负有更确切的了解,从而使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的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的宪政机制难以实现。[9] 至于财政平等原则,是确保财政符合正义公平的法律理念,确保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则。此处的平等不仅指形式公平,还是实质公平。 在财政收入面,税收应该遵循量能负担原则,以此将税收的缴纳与公共物品的获取相隔离,保障每一个公民基本生存权不受侵犯。财政的支出面的平等,则是保障全体国民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水平和公共服务,而且对于弱势群体,财政的支出应该体现倾斜和更多关怀,确保他们能享有同质的平等发展机会和社会福利水平。至于现在问题颇多的收费,应该严格遵循成本补偿原则,避免成为相关部门和个人垄断谋利的工具。[10] 财政健全原则,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优秀问题是财政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近年来,我国连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赤字规模很大,累计发行的国债虽未超出国际警戒线,但是如果将地方政府的债务、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等隐性负债纳入进来,我国财政风险早已突破警戒水准。因此,当前需要调整财政政策为稳健的财政政策,以实现财政健全原则的要求。同时,应该修订预算法和制定国债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控制以及国债发行规模和结构的法律控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加强预算监督,防止政府部门通过不规范的“预算调整”来增加举债的数额,依预算法行使改变权或撤销权,切实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1] 财政健全原则事实上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要求的延伸。如果政府不遵循财政健全原则,财政的民主和法治必然丧失殆尽,严重的还会引发财政危机,这既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会危害财政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财政健全原则是中国今后财政法治建设需要加强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与财政法制改革之取向 马斯格雷夫认为财政有三大职能:配置职能、分配职能和稳定职能。配置职能即基于公共需要和市场失灵而对社会总资源在私经济与公经济部门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分配职能即通过国民收入与财富的分配和调节,使之符合社会公平或正义的分配状态;稳定职能,即利用预算政策等手段,对经济进行有效调节,从而保持高就业率,稳定的物价水平和适度的经济增长率,以及国际贸易和国际收支平衡。[12] 无论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还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均离不开财政三大职能的有效作用。事实上,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分工与合作更为精细和紧密的时代,公民个人的发展、企业的竞争力以及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均需要财政三大职能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挥作用,而不能有失偏颇。当前,中国经济社会的突出矛盾表现在城乡差距、区域差距、经济社会发展失衡、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以及人与自然的矛盾。为此,科学发展观明确提出五个统筹的要求,下面,本文将结合财政职能的发挥,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具体解析我国财政法制变革的方向。 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是针对一段时期以来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三农”问题而提出的发展对策。“三农”问题,既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失衡的一个重要表现。城乡收入差距持续扩大,农民增收长期迟缓,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这不仅是农民作为公民的平等权问题,还是一个国家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问题。三农问题的关键和优秀仍是农民权利保障问题。对于财政法制变革而言,应该整合现有的财政支农政策,根据中央“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从财政的收入面、支出面和配套政策方面予以调整,充分发挥财政的配置和分配职能。在收入面,农业税费一直是农民不 能承受之重,也是治乱循环的症结。 自从2004年国家大规模减免农业税以来,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成果,备受指责的农业税已经准备提前退出历史的舞台,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因为农业税减免而造成的乡镇财政缺口如何解决,农村是否成为无税区?如何形成规范的农民与国家的财政法律关系?这是财政的分配职能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可行的方案是建立城乡统一的税制,将取消农业税后的农业收入、农用土地和农业产品纳入统一的所得税、财产税和商品税等税制体系中,在税法上彻底改变农民身份的歧视性待遇,也解决依附于农业税的各种集资、收费、摊派等不规范的财政现象。乡镇财政缺口问题[13] 需要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这对于地方财政困难以及区域财政发展不平衡的解决均是一个重大的缺失。另外,法定的财政分权应该从省级进一步细化到县乡级财政,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财权,以财产税制解决地方财政资金的稳定供给问题。 在财政支出面,突出需要解决的是农村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物品的供给问题。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公平待遇不在于收入面,而在于支出面。农民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本应由政府负担的公共支出,主要的两块是教育和医疗。其中,教育不仅涉及农民的减负减支,更关键的是涉及农民及其后代的发展权问题。因此,财政支农力度,不仅是加大对农业的科技扶持和投入,更重要的是建立免费供给的农村义务教育体系和农村公共医疗体系。养老保险的制度体系也应逐渐覆盖到农村和农民。此外,财政在农村地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方面也应加大投入力度,不仅改善农民的公共服务质量,而且也使得农村与城市具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促进农村的城市化、工业化发展。 财政加大对农业的扶持力度,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也是从根本上增加农民收入的举措。发达国家对农业一般均给予特别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我国在涉农税收方面同样可以在税率、计税依据、税额核定以及征收方式方面适用较工商业税收更为优惠的规定,以实现不同产业之间税负的实质公平。 统筹区域经济发展。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经济发展失衡的另一个表征。这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策略以及偏重沿海东部地区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极强的关联性。目前,针对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国家已经出台了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以及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基本政策,财政支持力度也逐渐从东部转向西部和中部。但是,当前影响区域协调发展的财政政策主要是,过渡时期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规范的法律依据,资金管理不规范,而且受财力所限,扶持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能力十分有限;其次,现行财政体制按“基数法”进行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不仅未能解决历史积累的地区财力分配不均和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的问题,而且以体制方式肯定这种差距,不利于改善落后地区的财力状况 ;第三,专向拨款和结算补助均没有规范的分配方式,随意性较大,导致东部地区的拨款实际仍多于中西部落后地区。 [14] 第四,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不清,财权配备也不合理,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的税收立法权,制约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也使得以第三产业为主要税源的营业税在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难以起到支撑地方财政收入的主导作用。协调区域发展的财政法改革方向是,首先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建立以宪法为统率,预算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为主体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赋予地方必要和适度的税收立法权,规范财政在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方式;其次,加大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以因素法代替传统的基数法确定转移支付的比例和额度,将人口数量、城市化水平、人均GDP、人口密度等纳入因素法考量的范围,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客观公正性,使财政的支持力度真正体现在落后经济地区。 再者,简化和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重新归并现行的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专向拨款、结算补助等四种转移支付形式,建立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重点,专向转移支付相配合,特殊性转移支付为补充的复合型财政转移支付形式。[15] 第四,建立规范的省对地市县的转移支付制度,以解决省以下地方政府财政失衡和公共服务差距问题。最后,加快财政立法,在已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加强财政支付的刚性,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稳定、规范的制度供给。 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在当前经济的发展中,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收入分配差距问题均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主要障碍。目前,我国失业问题严重,就业形势严峻。2004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2%,另外,我国还大约有1.6亿的隐性失业者和1.5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借鉴国际经验,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可以包括:根据税收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原理,适当降低企业税负,鼓励投资,以增加就业机会;中小企业是活跃市场的基本力量,也被誉为“创造就业岗位的机器”,国家应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差别税率、财政贴息、财政担保、财政投融资等综合手段,扶持和鼓励中小企业和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吸纳社会就业人员;对城市新弱势群体[16] 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给予支持,大力发展灵活就业[17] ;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税收政策包括房产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劳动力教育、培训的支持力度,改善劳动供给结构,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由政府定期举办环保、绿化、基础设施维护等公共工程,为下岗失业者提供工作岗位。 我国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一方面,是巨额的历史债务,另一方面则是养老保险基金在由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转轨中透支了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基金,造成个人账户“空账”运行。对此,作为短期政策,政府应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社会保障的财政预算比重,建立稳定的财政拨款机制。 通过征收环保税、遗产税或划拨部分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缺口;对国有股减持、资产置换、土地拍卖等国有资产变现收入,发行彩 票收入,社会捐赠收入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养老金缺口的补偿力度。[18] 长远来看,应该借鉴国际经验,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以代替现在政出多门、条块分割的社会保障收费局面,使社会保障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同时扩大社会保障税的覆盖范围,将我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作为雇主与其雇员一同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公务员也不例外,但对农业人口则尚需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先将部分富裕地区的农民纳入试点范围,并逐渐探索覆盖广大农村地区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中,义务教育问题也是需要财政资金加大力度的一个领域。义务教育属于纯公共产品,它涉及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我国财政对教育整体投入严重不足,大大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占全国教育经费的比重过低,现行义务教育财政投入的责任主体也不合理。当前我国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体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地方各级政府分担,大约78%由乡镇负担,9%左右由县财政负担,省财政负担11%,中央财政负担不足2%。由于县财政困难,实际无力保证教育经费的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应尽快建立“以省为主,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教育资金管理体制,加大中央财政的拨款力度和教育经费的投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应当承担至少50%的经费,对于西部地区和贫困省份,中央财政还得加大义务教育专向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全国各地区义务教育水平的均等化。 [19] 对于日益加大的社会贫富差距问题,税收应该在量能负担和累进性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当前的税制改革主要是个人所得税的修订和消费税税目的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该充分体现人权保障,除了提高生计费扣除标准外,还应将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赡养老人和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等因素纳入扣除项目的考虑,同时结合经济的通货膨胀率,对费用扣除实行指数化,并允许物价指数和生活水准偏高的地区,适当上浮扣除费用标准,在保证纳税人基本的生存需要的前提下,体现地区差异的纵向公平。在适当的时机我国还应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既进一步加大收入差距调节力度,同时调节代际公平、鼓励勤劳致富和鼓励社会公益捐赠。 统筹人与自然的发展。统筹人与自然的发展,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这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优秀内容,也标识着我国在正确认识自然、环境和资源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关系后,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存”观念的重大转变。由于生态环境资源具有产权不明晰、强烈的外部性特征,因此存在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属于适宜由政府提供的典型的公共物品。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应该从行政管制转为更为有效地利用财政税收手段进行经济调节,以引导和促进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财政在此方面的作为包括两方面,在财政的支出方面,运用财政补贴、财政贴息、环保信贷、建立环境保护基金、清洁能源基金等方式加大财政对环境保护和污染综合治理的投入,帮助修建污水处理厂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开发经营可再生能源的企业以及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清洁生产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另一方面,在财政的收入方面,主要是建立完备环境税费体系,除了遵从受益者负担和污染者付费等原则建立环境污染排放和整治的收费机制外,更为重要的则应该是建立一套有机配合、公平、合理的环境税制体系,以促进能源的节约利用和鼓励清洁能源的使用。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北欧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环境税制。以丹麦为例,1992年率先开征二氧化碳税,对含碳燃料根据含碳量的高低按差别税率征收;1996年为回应国际条约关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标准要求,开征了二氧化硫税,以增加使用含硫燃料从事生产的成本,降低整体能源消费,刺激以低硫燃料代替高硫燃料,减少排放量。其他开征的环保税则包括垃圾税、车用燃油税、自来水税、一次性使用餐具税、氯化熔剂税、杀虫剂税、镍镉电池税等。 [20] 在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环境税制,目前与环境有关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现行的资源税偏重于对资源使用的级差收益进行调节,而缺乏能源节约利用和清洁能源替代使用的刺激作用;对汽油开征的消费税也未区分无铅汽油和含铅汽油实行差别税率;在增值税方面,对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居民用煤碳制品、化肥、农药等适用的均是低税率,仅顾及作为生产的初级投入品和居民生活的必需品的低税负要求,而缺乏环保方面的考虑。此外,机动车船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在税制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因此,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国亟需建立涵括所有资源、污染物在内的公平、效益的环境税制体系。 改革的方向是健全资源税,改变资源税覆盖面窄、税负低的现状,将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到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滩涂、地热、大气、水等资源的各个领域,同时要调整税率,不仅要将资源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纳入到税额中,而且还需将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成本考虑在内。其次,对污染物开征环境税,征税对象包括车用燃油、二氧化碳、氟里昂、一次性包装袋和餐具、镍镉电池、杀虫剂、农药、化肥等。三是充分利用差别税率,如对汽油区分无铅汽油和含铅汽油,低碳燃料和高碳燃料,低排放量车辆和高排放量车辆,高回收产品和低回收产品进行能源消费的引导和调节。四是充分运用直接税扣除、减免措施,鼓励清洁生产、环保企业的发展。如与环境有关的资本支出包括防治污染、废物回收或利用等项目的资本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对环境无负效应的投资或旨在减少对环境负效应的投资按一定比例进行税前抵扣,对控制和治理污染的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对环保企业的所得税进行减免等等。 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无论是从经济的全球化,还是从中国加入WTO的现状来看,中国已经不能脱离世界经济的规则独立发展,而是必须积极主动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充分利用开放、循环的世界经济体系,在尊重和遵循国际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谋求自身最大的发展。当务之急是遵照WTO的要求,建立统一、公平、透明、高效的税制体系。统一是公平税负的前提,公平是税制的优秀,而透明则需提高我国各税法的法律级次,将暂行多年的法规条例尽快上升为法律,同时增强规章性文件的公开性和规范性。高效应该是最具技术含量的税 制改革要求,无论是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还是税收优惠措施的取舍,既要符合国际条约和双边税收协定的要求,同时还须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现阶段对经济的稳定发展、产业结构的优化以及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要求。例如,上文所提的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一个单纯考虑环境保护、能源节约利用的问题,而是必须统筹考虑国民经济的竞争力问题。 尽管美国、日本以及荷兰、丹麦等国家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甚至自身标榜为地球环境保护的领头羊,但在税制的设计上却非常顾惜企业的竞争力。例如丹麦开征的二氧化碳税,对企业适用较居民家庭为低的税率,并且对能源密集型企业以及总税负超过企业增值额3%的企业可以选择与环境能源部签署协议,获得减税。在能源密集型企业中,则选择参与国际竞争的钢铁、水泥企业采用低税率,而对那些竞争力影响不大的企业,则使用了世界上最高的二氧化碳税税率。此外,丹麦还实行绿色税收的返还,将全部或部分的绿色税收通过减少其它与企业相关的税收以及使用补贴支持环保的方式返回企业。[21] 因此,我国在相关税制的设计时,也必须结合考虑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企业竞争力的保持。仍以环境税为例,在课税对象上,结合资源优势,对影响本国的资源优势和竞争优势的环境税缓征、少征或不征,对资源优势和工业竞争力不大的环境税收则尽早开征并适用较高的税率。 在课税环节的选择上,兼顾效益性和公平性,某些对竞争力影响大的税收尽量在消费环节征收而不是生产环节征收。在税收的减免退和补贴方面,则可以考虑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对用于公共服务、服务于弱势群体和保持工业竞争力的项目免税。[22] 另外,对企业的税负进行综合衡量,在提高环境税负的同时,适当降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税负。通过绿色税收的返还,减少企业对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降低企业劳动力成本,以保持企业竞争力。再如时下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必要性已经无需多言,时机也不能再拖,关键是如何处理曾在吸引外资方面立过汗马功劳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问题。可行的策略是“先并再调”。 首先应果断地将两税合并为一税,统一基本的课税要素,包括纳税人、税率、计税依据、扣除标准等,以解决长期以来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的问题;其次,安排一个适当的过渡期,如2-3年,继续保留曾经适用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方面是兑现先前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承诺,另一方面也给予外资企业调整、适应的必要时间,以期平稳过渡。再者,将普遍优惠的税收政策转为重点优惠政策。对我国急需的高新技术和短缺资源实行重点优惠,增强我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最后,还应充分利用WTO规则所允许的补贴规则,扶持本国经济发展。例如,对小型产业的普遍性补贴;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与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进行的研究活动;资助国内落后地区;对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现有设施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等给予资助。[23] 三、结语 美国着名经济学家理查?马斯格雷夫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一个国家处于经济增长或发展的初级阶段时,政府对公共部门的投资在整个国家经济投资总额中应有相当的比重,以便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起飞”的中级阶段奠定基础;而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级阶段以后,政府仍应对公共部门进行投资,只不过此时的公共部门投资将逐渐成为日益增长的私人部门投资的补充。[24] 我国当前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属于政府主导型,这决定了政府的财政行为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仍将发挥重大的作用,尤其在经济的宏观调控、城乡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社会保障的供给以及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应该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愈是需要财政权力作用的地方,则愈是凸现控制财政权力之必要性。 以人为本所折射的公民权利本位的理念在现代法治社会起着“权利控制权力,权力服务于权利”的根本导向作用,在制度建设上则须加快财政立宪的步伐,依据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平等主义、财政健全主义四大基本原则切实将财政权力纳入民主法治的宪政轨道。如此,方能构建一个法治的政府,一个和谐的社会。 建设论文:监狱法制建设论文 摘要:监狱作为国家的专政机关,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维护我国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原则,才能有效体现法律的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因此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势在必行,同时也是响应我国“十八大”法制建设重要思想的一大举措。但由于我国对于监狱法制建设仍处于一个不断探索前进的阶段,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监狱法制建设推进中的人文要素问题;监狱法制建设推进中的法制运行机制;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保障性实施要素还有待解决。本文将这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法制建设推进权利监督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对我国法治的衡量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因此监狱工作法制化是监狱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监狱“三化”建设的首位。本文将就监狱法制建设作个浅析。 一、监狱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确认并载入宪法的。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与稳定化。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把监狱工作每个环节全面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一方面,从法律上保证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另一方面,又可使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通过依法治监、依法办事,更正确、全面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置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再一方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是党在发扬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监狱机关依法执行、依法行政,实际上体现了党提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二)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能正确地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此同时,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的措施和行动,都会影响到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依法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是国家和人民对监狱机关的基本要求。作为刑法最终的执行机构,依法治监,加强法制化对监狱工作的发展具有必然性。 (三)有利于我国刑律的完善及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理性化、人道化和法治化是行刑制度总的发展确实,监狱立法改革和法制建设必须面向未来,与时俱进,而法制化的推进能有效的促进我国刑律的不断完善,实现全面依法治监,增进监狱刑罚工作的合法性、透明性、公正性、文明性及有效性,促进政法履职的公正、严明、廉洁、高效。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国家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跃然成为世界的焦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必然离不开我国监狱法制化的推行。 二、监狱法制建设的原则 原则,是人们言论和行动所依据的法则和标准,具有指导性和方针性。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坚决遵循“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等共同性的准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律至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 公众对法律最高权威的认同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至上,就是要维护宪法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进程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遵循新时期监狱工作的基本职能和法律要求,提高改造质量。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要走自己的路,又要借鉴和吸收国外有益的监狱法制经验。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法治社会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公开、公平执法,则是达到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由于监狱机关的刑事执行权、行政执法权具有强制性、命令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象又是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因此,在推进法制化建设过程中,更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都源于法律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监狱实行法制化,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之间,各自都拥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人文要素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监狱法制化的执行在于人,而人的全方面素质及能力是法制化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所以创建一支高素质高效能的监狱警察队伍,是监狱法制化建设推进的基本要素。 在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普遍存在三大方面问题:(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三)部分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 依法治监,最根本的前提是知法懂法,才能依法开展监狱的各项工作。而当前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具有法律专业科班出身背景的不到半数,普遍警察法律专业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此前提下作为刑罚执行最直接的执行者,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及规范性着实有些差强人意。少部分警察的执法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地履行自己的根本职责。与此同时,法律培训机制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普法率。 (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 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效能不强,首先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未能提升到潜意识层面,导致了执法的弱化,法制观念的淡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效能的提高;其次监督机制不完善,惩治不力;监督内容不切合基层工作实际,导致监督只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影响监督力度;监督透明度不足,致使监督的实施大打折扣;个别警察不配合监督,不利于监督 开展。最后,监狱警察配备不合理,警力不足,影响执法力度。(三)部分人民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加剧,一定程度上动摇部分人民警察的世界观,价值观,腐蚀人民警察的政治觉悟。片面追求物质化,推崇享乐主义,致使工作消极怠慢,工作责任心不强,怕苦怕累怕吃亏,本我意识占主导地位。这些情况的出现,不利于警察队伍的建设,不利监狱工作的开展,更不利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 为了有效地推进监狱法制建设,必须全面提升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文要素。第一:必须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的法律人才结构调整。完善法律培训机制,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课程,增强法律知识宣传,强化执法意识,不断提高警察的责任心。第二: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树立公正执法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执法灵活性,确保执法高效;深入基层调查,以备制定切实合理监督条例,提高监督透明度,引入社会公众的多方位监督,有针对性的引入高素质高水准的监狱人民警察,以充实基础一线的警察警力。第三:结合监狱工作的实质,制定合理公正的绩效机制,强化争先争优意识,调整警察工作积极性,创造优胜劣汰竞争氛围,并将德才放在衡量首位,结合警察能力及工作业绩,作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法制运行机制 法制的实施,需要有良好的机制作为保障。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法律体系,是推进监狱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完善法制的建设首先应从罪犯权利与义务出发配套制度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从监管改造实际实施出发制定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警察工作章程;最后应该配套制定狱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章程,以备社会监督。 (一)以人为本,推进制定罪犯权利与义务规章制定 罪犯因触犯我国刑法,而受到剥夺自由权的刑事处罚,但其作为我国的公民仍具有除了自由权以外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律法执行剥夺自由权的工作,而罪犯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监狱有义务维护和保障。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使其不受侵害。监狱作为法律的执行机构,推进监狱法制建设,依法治监,最为根本的应该是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也是提高监管改造质量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必由之路。 监狱,首先应从完善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出发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例如:通信权,申述、控告、检举揭发的权,亲情会见,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等。制度的制定要细化具体化,尽量避免出现纰漏,以确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实现执法公正。其次,监狱警察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依照相应的制定,以确保维护罪犯未被剥夺以外的合法权利。最后,应做好罪犯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有效保证罪犯受教育权,积极推进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深入推进恢复性行刑,以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确保再犯罪率的降低。 (二)依法治警,制定合理性实效性警察工作章程 监狱人民警察行使权力,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转让职权,因为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力是国家和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如果放弃、转让法律赋予的权力就意味着失职。所以以法治警势在必行,摆正监狱执法工作者的正当权利,以维护法律的严明。在中国人情浓厚的国度,何以能从根本上实现法理的坚定性呢?笔者认为从制度上约束,以明确的章程执行,依法执法,依法治警,依法办事,实现人情以外的公平公正。监狱基层一线是监狱执法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具体体现,所以在制度相应的章程之前,应该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基层民警的心声,了解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作为制定制度章程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有效确保警察工作章程的合理性,以及有利于基层一线执法工作的开展。 (三)接受监督,狱务公开实现执法透明 依法狱务公开是指监狱为了准确执行刑罚,将罪犯权利与义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劳动保护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权利、纪律等内容,向社会、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让全社会了解和监督。实现狱务公开有利于针对滥用权力、暗箱操作、执法不严、执法不当等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利于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实施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利于从根本上有效制约权力的滥用,腐败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狱内秩序,确保监管改造的安全稳定。 因此制定狱务公开的具体章程,有利于保障狱务公开依法实时开展,公开内容真实性。杜绝执行随意性,不连贯性。同时制定狱务公开章程应该注意制定的针对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以确保制度落实的刚性执行性。 五、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保障性实施要素 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离不开监狱的设施建设(包括硬件与软件方面)。第一,监狱法制化推进必须在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所以必须加大监狱建设投入,改善监狱监管的物质设施和技术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监管安全隐患,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并实现监狱设置、布局、规模、建筑、安防设备和信息化设备的科学合理化,有效解决监管管理的人治化、粗放化的滞后局面。第二,为了加速向法治社会迈进,迎接社会各界全方位的监督及时代的挑战,必须不断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知识素养和执法水平,且应积极的采用先进的科技、设施服务用于监狱工作的实践。同时提升警察队伍全方面素质,例如:法律素养、科技水平等,及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的应用与推广都需要在监狱系统内部做专业化的培训。第三,纯化监狱职能,明确监狱改革方向,不断推进深化依法治监。与此同时应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断总结经验,借鉴其他部门以及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合理运用。防止避免不问国情、狱情、简单移植设置套用其他部门或国外监狱的成果,杜绝不问效果、只图形式、摆花架子的做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实事,求实效。 建设论文:高速公路站所特色文化建设论文 浅析如何加强高速公路站所特色文化建设 【摘要】一直以“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为出发点的交通行业,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不断在着力提升自身的文化建设上做着大量的努力和研究。湖北京港澳高速作为连接我国南北的主干线,近年来,不断在打造自身品牌、强化自身文化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和实践。鉴于此,本文结合目前高速公路行业现状,就如何加强高速公路站所特色文化建设,从而更好的服务社会这一课题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站所文化 员工思想 建设 1、站所文化的定义 文化从广义上来说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它一般包括物态、制度、行为、心态四个层次。高速公路站所文化作为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亚文化,是交通行业软实力的体现,对于增强高路行业的内部凝聚力,提升高路行业的社会影响力,有着重要影响。 站所文化一般指收费站在管理和费收等实践活动中,在一定的物质、制度基础上形成的影响行业凝聚力、创造力、适应力和持久力的精神、信念、道德、心理、智能等各种文化因素的总和,它是一个包括价值观、管理特色、伦理道德、行业精神、行业风气等内容的合体。本文将着重以鄂北管理所站所文化建设为蓝本,对站所特色文化建设进行探讨。 2、站所文化的四项基本内容 按照“文化”所包含的四个结构层来看,站所文化也自然包括四个层次: 2.1物质层:就是站所文化中的物质文化层,它对应的是文化的物态文化层,是站所文化的表层部分,是精神文化的载体,它往往可以折射出本行业的管理理念、服务意识、工作作风和审美观念等。站所文化的物质文化层主要包括收费站工作生产与生活环境、工作设备、文体设施等。 2.2行为层:就是站所文化的行为文化层,它对应的是文化的行为层,是指职工在从事交通道路工作实践、学习娱乐等活动中产生出来的行动文化,包括行业管理、教育宣传、人际关系活动、文娱体育等活动中产生的文化现象。 2.3制度层:就是站所文化的制度文化,它对应的是文化的制度层,是指对职工和行业行为产生规范、约束的部分,主要是规定在共同的实践活动中全体职工所应遵循的行业准则以及风俗习惯,对职工产生的规范性主要来自职工自身以外的、带有强制性的约束。 2.4优秀层:实际上就是指站所文化的精神层,是站所文化的优秀和灵魂,是形成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质文化的基础和原因。站所文化精神层包括本行业从业精神、管理理念、行业目标、行业风气、职业道德及服务宗旨等诸多方面,它们在本质上都是协调一致的。 3、站所文化建设的四个方面 3.1站所容貌硬件建设——环境文化造温馨 3.1.1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营造文化氛围,加强站所干事文化建设。进一步满足员工文化需求,完善站所硬件建设模式。 京珠鄂北所按照人性化需求的金字塔模式,优化“五室一站”,完善一楼以“食”为主体的职工食堂、职工服务站,二楼以“学”为主体的打逃教育室、电子阅览室,三楼以“健”为主体的职工健身房、职工书屋,四楼以“文”为主体的职工才艺活动室;充分满足员工生活娱乐各方面需求。 3.1.2坚持全员参与原则,培养健康情趣,营造阳光向上的站所工作生活氛围。 通过开展好书共享、篮球赛、书法摄影比赛等活动,号召全员以“分享快乐、共同提高、提升自我”为目标,让每位员工在主动参与的过程中,互相了解,互相帮助,更好的融入站所,了解站所的发展思路、发展目标、管理理念和文化理念,最终实现理解、趋同、自主努力。 3.1.3坚持不断创新原则,鼓励各种争创活动,保持站所持续地奋进动力。 引导员工树立积极干事作风,出台“金点子活动”、“优秀菜谱征集”、“先进工作经验征集”等鼓励性文件,对关系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重点关注,加大激励措施,确保站所的良性竞争发展。 3.2站所制度建设——制度文化讲公平 站所创建以“制度民主化”为基础,在日常管理上抓平衡,确保站所公平秩序。 3.2.1以“把握现状、符合需求”为原则,在制度制定背景上抓平衡。 确保站所各项制度的制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符合现实的状况、符合对员工管理的需求,平衡管理与被管理的现实需求。 以京珠鄂北所为例,员工结构以劳务派遣为主,占全所的75.8%,收费一线中达93.3%。他们普遍年龄轻、思维活、自尊强、目的性强、归属感差、责任感差。管理所以前制定的奖励性制度,主要以优先考虑年底评先推优、奖励绩效考核分等形式来体现,而针对目前年轻员工需要社会交际、结交朋友,老员工需要照顾家庭、调理身体等现实状况,管理所克服人员不足的困难,增加了奖励休假制度,得到全所员工一致认可,同时也极大提高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了工作热情。 3.2.2、以“尊重个体、广开言路”为指导,在制定过程上抓平衡。 制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除了有效的管理外,更重要的在于被管理者的认可和接受。为避免出现制度、管理两张皮的情况,对每一项制度的出台,都进行“逐级认可制”,即出台的制度能代表全体员工的意志,被全体员工所认同和接受,充分尊重员工的意见,确保制度的制定过程民主、公开,确保最终的制度在管理执行上无阻碍、员工在遵章上无异议、无逆反心理。平衡管理与被管理的约束性需求。 3.2.3、以“指标评价、公平公正”为优秀,在制度执行上抓平衡。 为避免人的差异性带来的制度执行的差异性,坚持以“指标评价主导、业绩数据说话”的原则,在制度的执行上坚持可量化性、可操作性、可对比性。在评价每位员工时,不考虑上班时间长短、不考虑用工性质,不以重复简单工作量为主,强化重点工作和质量的考核,以“质、量双体系”为考核标准,对员工的业绩评比进行相对公平的综合测算。 3.3站所班组细胞建设——班室文化促干事 以“ 和谐、健康、多元、向上”为原则,以站所班室为基本组成单位,推行站所特色细胞建设,在班组平衡发展上抓突破。 3.3.1对呆板生硬的工作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改变,增强班组活力。 以京珠鄂北所为例,针对班前讲评过于严肃、班员上岗前激情不足的情况,管理所认真听取各班组意见并组织管理人员到品牌连锁店观摩晨会,结合自身班前讲评的特点,模块化班前讲评,按照“整理着装、军姿提气、手势纠正、重点讲评、健身体操、音乐凝神、理念共鸣 ”七个步骤,变原有的呆板、严肃讲评为现在的动静结合,确保班组岗前准备丰富、激情。 3.3.2固化班组建设模式,变随意为标准,确保班组发展均衡。 对班组建设统一基础性工作的标准,制定统一的工作目标,促进和帮助班组增强工作的目标性、加强班组成员间的交流、锻炼班组成员的自我表达和表述能力,提升班组整体综合素质。 3.3.3尊重个体发展需求,变被动为主动,创新班组发展特色。 充分尊重每位员工的个人爱好和学习需求,通过征求意见、个别发动、重点引导,多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确保员工业余时间也能有所学、有所乐。 针对于此,京珠鄂北所一方面面向所内一批有特长、有兴趣爱好的员工,聘请他们担任文化活动培训老师,定期组织开展才艺培训活动,为有梦想、求上进的员工提供一个无障碍学习平台,另一方面集中资金大力支持兴趣活动的开展。既丰富了员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又能引导他们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员工们下班后不再是“费亭、食堂、寝室”三点一线的呆板状态,而是运动的多了、学习的多了、交流的多了、笑声多了、抱怨少了、素质也慢慢提高了。 3.4站所员工思想建设——站所文化提素质 3.4.1围绕一条主线,文化形象建设由内而外 确立正确的管理理念。坚持“发展带着思想走、管理围着感情转、提升迎着问题改”的总思路,秉承“主线引导由上至下,决策执行由下至上”的新型民主建所方式,深入推进民主决策的广度和深度,推行正确的干事、正气、感恩的民主氛围。 培树共同的价值观。共同的价值观是全体员工共同的价值准则,只有在共同的价值准则基础上才能产生正确的价值目标。有了正确的价值目标才会有奋力追求价值目标的行为,共同的价值观是站所文化创建的优秀要求。 营造独特的文化内涵。站所通过自身不断的创新建设与发展,会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文化内涵,这种文化内涵可以通过不断的宣传典型、学习典型与创新,继续保持与强化。 塑造良好的站所形象。形象是文化的外在反映,是给社会公众的一个直观印象。站所通过自身标准化建设及“微笑京珠”品牌建设,将良好形象传递给社会,使广大司乘乃至整个社会对站所及其服务产生信赖和好感的心理效应,对站所文化的认识实现由感性认识向理性认识的飞跃,从而使站所整体形象得以升华。 3.4.2把握一种手段,思想模式成形引导为主 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行业价值观。价值观念的培育是一个服从—认同—内化的过程。以京珠鄂北所为例,在管理所的特色“班前讲评”创建过程中,员工由最开始的抵触到后来的逐步适用,直至现在争相比拼服务质量,正是统一的价值观所带来的正确引导作用,能引导全体员工更快速的走向正确的道路。 引导员工树立创新意识。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同时也对交通行业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既是时代赋予的使命,又是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选择。这就必须大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文化氛围和制度环境,激发员工的创造活力,着力推进理念创新、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走以创新促发展的道路。 3.4.3树立一杆旗帜,文化建设多出着力 准确把握站所文化的强大作用,以正确有效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推动高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充分发挥职工主体的推动力,站所通过激发专业人才的创造力和增强先进典型人物的影响力,不断培树先模典型,弘扬先进精神,可以激励一代又一代高路人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 切实提高领导集体的战斗力,站所的健康向上发展离不开领导班子的正确决策。不断加强班子自身建设,切实贯彻落实“一线工作法”,在构筑新的交通办事文化上深下功夫,不断提升领导班子的整体驾驭能力、科学决策能力、团结协调能力和创新发展能力。 3.4.4坚持一个目标,站所文化建设服务社会 高速公路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的范畴,具有社会性、共用性和公益性等属性,故其服务对象涵盖了所有社会群体和个体。准确把握京珠文化的优秀宗旨,多途径提升服务对象的满意度,是站所建所、治所的重中之重,高速公路站所文化建设必须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公众对公路交通的四项要求,即满足快捷要求、满足安全要求、满足舒适要求、满足文明要求,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优质文明服务的公路交通环境。 4、结束语 高速公路站所特色文化建设既是实现高速公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自身实力,增强优秀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加强高路行业的文化建设,需要我们牢牢把握党的十八大精神,始终坚持以民生为精髓、坚持以人为根本、坚持以司乘为中心,服务人民、服务社会,全面提高道路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益。(编辑:华华) 建设论文:地税系统干部作风建设论文 切实加强地税系统干部队伍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进一步严肃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在全系统形成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服务规范的坚强集体,是深入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地税系统切实履行“为国聚财、为民执法”宗旨,实现地税事业跨越式发展的根本保证。 一、当前地税系统干部队伍作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来,地税系统先后开展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员先进性教育,同时,持续不断地狠抓了行业作风整顿,系统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组织建设大大加强,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中树立了“排头兵”形象。但同时也应看到,干部作风方面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与形势发展、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体现在: 一是理想信念不坚定。主要表现为:精神不振奋,思想不进取,敬业意识差,无所作为,得过且过;盲目乐观,小绩即满,只看成绩,不看问题,贪图安逸,沾沾自喜,对个人工作能力、工作成效缺乏客观评价,盲目乐观;对地税事业发展前景缺乏科学判断,一筹莫展。 二是理论学习重视不够。愁学厌学,理论贫乏,浅尝辄止,不求甚解,知识更新慢,思想政治素质低,业务技能差。 三是改革创新力度不够。因循守旧,求稳怕乱,习惯用老眼光和旧框框看问题、做事情,拒绝、抵制、害怕地税事业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对当前地税工作快节奏、高效率、严管理的要求难以适应,缺乏开拓创新精神,敷衍塞责,拖拉应付,得过且过。 四是服务意识不强。宣传服务意识差,对税收政策尤其是新出台的政策,宣传不及时或者宣传不到位,政策公示栏更换不及时;政策服务意识差,以管理者自居,“公共服务”意识不够,不能换位思考,不能主动上门服务;效率意识差,对限时服务、承诺服务,落实不到位,办事拖拉,效率不高,纳税人有意见。 五是深入实际不够。工作不深入,满足于开会、发文件、提要求,不深入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重工作重部署、轻工作落实。 六是思想教育不明显。存在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思想政治工作重形式、轻内容,重说教、轻效果,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致使少数干部精神世界空虚、纪律观念淡漠、道德水准下降;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现有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力。 七是执行力弱化。办事效率低,工作无计划、无安排,对自已要做的事分不清主次轻重,工作被动应付,拖拖拉拉,疲疲塌塌;有些能完成且能迅速落实的事却一拖再拖;服从意识较差,不服从或不完全服从组织安排;不能严格执行党组的决定,制度执行不力,文件规定不学习、不传达、难落实。 八是纪律观念淡化。不能严格执行组织纪律,听不进不同意见,正常的批评与自我批评难以开展;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吃喝玩乐,生活作风不严谨,对自己言行举止要求不严、标准不高;随意传播小道消息,散布流言蜚语和消极言论,搬弄是非,破坏团结,败坏风气。 九是奉献意识退化。斤斤计较,患得患失,要待遇不讲奉献,要报酬不讲贡献,要组织照顾不要组织纪律,铺张浪费,相互攀比,缺乏顾全大局、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精神。 二、加强地税系统作风建设的方式和途径 作风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长期不间断地、形式多样地、循序渐进的原则,自觉将其融入到日常税收工作之中,融入到日常管理之中。 学习方式宜活不宜死。在实践中,根据地税干部的特点,不断创新方式方法,注重实效,着眼发展。其一,抓好网上学习活动。利用“网络空间”,提供全新的教育手段,在系统内的局域网站建立作风整顿专栏,设立学习园地、重要文件和讲话、心得体会和信息动态、思想论坛、建议意见等栏目。利用网络加快信息传递和思想交流,为干部职工搭建不受时空限制的学习平台,达到变被动教育为主动教育,变灌输教育为吸引教育的效果。其二,抓好思想交流点评活动。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干部职工集中或分散交流思想,针对思想层面、工作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面对面地指导、点评,在“挑刺”的同时,重点突出“点拨”,指明方向,对已经整改的问题进行鼓励和肯定。其三,抓好整改与实践相结合的活动。作风建设的最终体现是思想素质、工作能力及工作质效的提高。而这些都必须在工作实践中进行检验,为此必须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整改,确保作风整顿与当前工作统筹兼顾、同步开展。即思想作风整顿必须与先进性教育相结合、与组织税费收入相结合、与依法治税相结合、与干部绩效管理改革相结合、与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落实相结合、与建设节约型机关相结合、与优化部门服务相结合、与文明单位创建相结合。 学习内容宜精不宜多。作风建设的加强,离不开干部政治、理论、业务水平的提高,为此必须强化政治业务方面的学习。学习内容上,要突出重点,区分主次、轻重、缓急,不能面面俱到,否则学而不精,最终什么都学不到。必学内容方面,如:《为人民服务》、《反对自由主义》、《愚公移山》、《改造我们的学习》、《关于改进党的作风》,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推荐读物,如《学哲学用哲学》、《文选》、《致伽西亚的一封信》、《向解放军学习》;还可以学习身边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学习身边模范人物的 先进事迹,引领正确的思想行动。 查找问题宜疏不宜堵。对于干部队伍的思想、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可能都是小问题,暂时是不足以影响大局的,但长期发展,终将越积越深,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绝不可因问题小就可视而不见,有意无意地自我回避。作风建设问题应宜疏不宜堵,这就像大禹治水一样,堵只会使水位越堵越高,最终还是要在某个薄弱环节出问题,反倒不如顺时就势加以疏导来得有功效。因此,要因势利导,按照“群众提、自己找、上级点、互相帮”的方式,一是自己找。发动干部职工对照整改的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自查,认真查摆自身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群众提。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交心谈心等方式,广泛收集其他同志包括服务对象,即纳税人的意见或建议。要以真诚的态度听取意见,交换意见,做到坦诚相见,沟通思想,找准问题,解决问题。三是上级点。要本着对事业负责、对同志负责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作风,根据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出同志们没有查摆出来的问题和不足。 整改问题宜稳不宜快。作风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要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和完善的制度作保障。对每一个个体来说,就是要紧密联系实际,针对征求到的各类思想作风问题,进行归纳梳理,逐条分析,制定整改措施。对有条件改正的问题,要立即改正;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出条目,创造条件,积极整改。对于单位集体存在的问题,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及时将整顿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处理落实到位。该教育批评的教育批评,该组织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处理。要针对整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刻反思,汲取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约束机制,不断巩固整顿成果。 三、加强地税系统作风建设的几点建议 作风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此,必须着眼于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从地税事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出发,探索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新形式和新内容,逐步完善干部教育、管理、激励、监督、服务、考评等相关制度体系,促进作风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一要建章立制。通过建章立制,增强作风建设的约束力。针对基层地税机关实际,要研究制订适合加强基层作风建设的总体工作方案,出台相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管理措施、考核办法。不断创新基层作风建设的方式、方法、手段,以增强作风建设的生机和活力。规范管理,从日常做起,从点滴做起,对各个工作岗位、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全程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质效。 二要强化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作风建设的渗透力。加大对干部的教育力度,多与干部主动交心、谈心,了解、关注他们在“想什么”、在“干什么”、在“追求什么”,掌握干部思想脉搏,有针对性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以此为突破口,整顿作风,转变作风。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对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作风治理,更新思想观念,增强思想素养,规范言行,培育良好的品行、操守,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三要拓展载体。充分利用相关载体,如内部简报、网站,拓展作风建设阵地,宣传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可开设“思想政治信箱”,广泛地吸纳和收集思想政治工作的良好建议,为干部职工架起沟通的桥梁,化解思想上的“疙瘩”,矫正行为上的“偏畸”。 四要分类引导。突出作风建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结合实际、针对不同的岗位、不同的个体,有的放矢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前瞻性,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在“前头”,做在“事前”,做在“先前”;要坚持灵活性原则,要学会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决干部思想问题,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灵活性。 五要加强监督。建立完善廉洁自律的制度防线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警示教育和事前防范,充分发挥兼职监察员和特约监察员作用,强化“两权监督”,形成由上而下、由内到外的全方位监督管理网络,落实各项执法公开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做到警钟常鸣,防微杜渐。 六要提高素质。努力提高全员政治理论业务素质,落实好各项教育培训和以考促学制度;要打破传统的教育模式,注重观念的转变和方式的转变,即:被动学习型向主动学习型转变、专业型向专家型转变、传统型向创新型转变、学历型向能力型转变、守旧型向开放型转变、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责任型向奉献型转变、低层次向高层次转变,真正锤炼出一批与地税事业的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人才群体。这是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提升工作能力,强化纪律意识、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勤政廉政意识的前提和保证。 建设论文:民主法治建设论文 始终突出“四个”坚持加强民主法治建设 实行依法治国,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过程,这也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急需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为其保驾护航。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实现社会和谐发展是时展的必然。这就要求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努力构建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一、民主法治建设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原则。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优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斗争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也是明确载入宪法的。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原则,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司法行政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的重要职能。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司法行政工作应遵循的根本原则,也是做好司法行政工作、有效发挥司法行政职能的根本保证。多年来,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的坚强领导下,始终围绕全县发展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幸福和谐竹山,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开创了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坚持做到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有机统一,紧扣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及时提供法律服务与法治保障,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所信赖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机关。健全完善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机制,积极争取党的领导,切实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尤其要争取县委解决基层司法所长的职级待遇及基层基础建设落后等实际问题,以更加优良的司法行政工作环境,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努力为全县民主法治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民主法治建设要始终坚持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当前,竹山正处于不可多得的黄金发展机遇期,潘口、小漩、龙背湾三大水电站即将建成投入运营,谷竹高速不久也将全线贯通,竹房城镇带建设全面实施,大项目带来大发展的同时,一些深层次社会矛盾和问题也必将逐步显现。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根本手段,就是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调动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民主法治建设只能为生态水电大县建设鼓劲助力,绝不能分心添乱。因此,司法行政工作要树立民主意识,摒弃“唯我”思想,海纳百川,广泛听取不同的意见,问计于民,共同干好事业;要树立民本思想,摒弃“本位”观念,时刻谨记“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道理,发挥团队作用,齐心协力推进发展;要严格依法办事,摒弃“特权”思想,遵守规则、程序和法律,积极化解矛盾,绝对不能伤害群众感情;要转变工作作风,摒弃“观望”思想,抓住发展机遇,正确分析形势,超前思维,应对挑战,努力把全体司法行政工作者的思想统一到全县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上来,把智慧凝聚到县委、县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上来,把力量集中到加快发展上来,为建设生态水电大县和山区经济强县作出积极贡献。 三、民主法治建设要始终坚持促进和谐这个基本功能。民主法治是促使社会和谐运行的有效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民主法治的基本功能。因此,必须发挥民主法治对社会利益的协调和整合作用,形成具有鲜明民主法治特征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地维护安定团结。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积极履行法律援助、公证职能,以个案案件为切入,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的问题,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权威。要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积极发展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畅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使司法行政“三大职能”履行,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顺应民愿、集聚民力。逐步建立健全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体系,让全县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形成共建和谐文明富裕新竹山的强大合力。 四、民主法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治县这个总体要求。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最终是要实现依法治县,使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有效地调整,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公正、合理分配,权力的失控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矫正,受侵害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到依法治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努力把民主与法治有机结合起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全县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始终保持清醒头脑,时刻牢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始终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真正做到办事情讲规则,当干部守规矩,切实做到出干部、出人才而不出问题。强化法治观念,特别是司法行政工作者要带头学法、守法,忠实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法制的方法研究和解决问题,保证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上高效、有序运行。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行政工作使命光荣、责任重大、任务艰巨。风正千帆疾,心齐万事兴,站在新起点,步入新征程,要以民主法治作保证,时刻保持不进则退的危机感,切实增强加快发展、科学发展的紧迫感,紧紧抓住新机遇,主动应对新挑战,以更加科学的工作方式、更加务实的工作作风,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努力把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全面构建和谐文明富裕的新竹山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建设论文:干部作风建设论文 加强干部作风建设 努力提高交通运输服务能力和水平 加强作风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艰苦奋斗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在井冈山时期,就提出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成为全党必须遵守的铁律。1942年开始的运动,在全党形成了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以及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三大作风。七届二中全会又提出了“两个务必”的优良作风,为党执政提供了作风上的规范。党的优良作风成为夺取中国革命胜利的重要保证。以邓小平同志为优秀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把党的作风建设作为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1979年邓小平同志在“”后指出:“在目前的历史转折时期,问题堆积如山,工作百端待举,加强党的领导,端正党的作风,具有决定意义。”面对改革开放腐败滋生的情况,邓小平同志鲜明地提出“执政党的党风问题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重要论断。正是因为我们党把作风建设作为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才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开创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与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指出:新形势下,我们党面临着许多严峻挑战,党内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贪污腐败、脱离群众、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必须下大气力解决。全党必须警醒起来。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工作作风上的问题绝对不是小事,如果不坚决纠正不良风气,任其发展下去,就会像一座无形的墙把我们党和人民群众隔开,我们党就会失去根基、失去血脉、失去力量。抓改进工作作风,各项工作都很重要,但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精神。改进工作作风的任务非常繁重,八项规定是一个切入口和动员令。八项规定既不是最高标准,更不是最终目的,只是我们改进作风的第一步,是我们作为共产党人应该做到的基本要求。同志的重要讲话,是新时期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纲领性文献。 正在全党深入开展的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这次教育实践活动,聚焦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这“四风”,强调解决突出问题,深得广大党员和群众的拥护。交通运输行业联系千家万户,事关国计民生,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更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服务性行业,承担着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重要职责。当前,全省正处在加快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__,努力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让各族人民过上更加幸福美好新生活的重要阶段。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对交通运输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全面实现“十二五”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着力加强党员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加重要、更加紧迫。 加强作风建设是党的三大建设之一,作风系于发展,作风系于兴衰。面对__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部署,认真思考作风建设的内涵要求和基本做法,有利于更好地把握规律,探索新的发展途径,推动全省交通运输业稳中求进,好中求快,科学发展。 一、深刻认识作风建设的重要性 作风,是指人们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一贯表现出来的行为和态度。干部作风建设,就是根据工作职能而开展的一系列以提高工作人员知识水平,转变思想观念,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提高综合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目的的建设活动。 交通运输行业的作风建设,就是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围绕工作职能的履行而开展的一系列以提高工作人员知识、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提高综合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目的的建设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和活动,使工作人员思想观念、意识更加适应客观发展变化的需要,其行为更符合社会发展阶段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振奋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精神,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作风就是形象。抓作风建设,是实现__交通运输发展新跨越的有力保证。交通运输跨越式发展对于加快路网建设、发挥路网整体功能、推进管理体制创新、加强安全管理、提高运输效率、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着重大意义。在发展过程中各种重大举措的出台和实施,也给各项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能力和作风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践证明,一个单位的工作,成在干部作风,败也在干部作风;干部的形象好在作风,坏也在作风;人民群众对干部的态度,敬佩是作风,不满也是作风。特别是“民以吏为师”,党政机关的行为对全社会起着强烈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干部作风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形象和风气的直接参照物。古人云“政者,正也,子率以正,孰敢不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干部在作风建设中只有身体力行,要求群众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而且要做得更好;要求群众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从自身做起,从每一件小事做起,从每一个人做起,不断提升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能力、着力谋划发展的能力、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以党风、政风带动整个行业风气的转变,从作风上和执行力上为实现交通运输发展新跨越提供有力保证。 (二)作风就是力量。抓作风建设,是组织要求始终严格的表现。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始终把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作为重要内容。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省委对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组织要求更加严格。省委骆惠宁书记在全省教育实践活动动员大会上强调,对作风不正、脱离群众,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方面的种种表现,以断腕之举来一次大排查、大检修、大扫除,以作风建设的实际成效赢得群众的信赖、拥护和支持。这就要求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交通运输系统的各级干部要自觉践行,率先垂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切实加强作风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有效履行交通运输公共服务职能。实践证明,好的作风是一种重要的政 治资源,一种可以转化为物质成果的重要精神力量。其一,作风就是凝聚力。一个作风优良的团队往往是一个凝聚力很强的团队,一个作风不正的团队就如同一盘散沙各自为政。其二,作风就是内动力。加强作风建设,是各级单位苦练“内功”,比试“内力”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作风建设,有利于消除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因素,强化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和谐发展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其三,作风就是竞争力。行业竞争力的强弱主要取决于制度、文化、行业形象、人员素质等“软实力”。干部作风与行业的管理、制度、秩序、形象等密切相关,是影响行业综合竞争力的一个重要的复合软件要素。其四,作风就是执行力。执行力是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执行方针、政策、任务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效率和能力。只有不断加强作风建设,积极强大势能,聚合强大力量,我们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事业才能势如破竹,发展才能势不可挡。 (三)作风决定成败。抓作风建设,是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的重要措施。在党风正、政风良、民风淳的社会环境下工作生活,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人际关系必然和谐,我们的事业就会成功;如果党风不正、政风不良、民风不淳必然导致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人际关系紧张,就不会有人安心工作,我们的事业必定会失败。在实现交通运输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如果没有开拓创新的精神、没有求真务实的作风、没有心系群众的情感,所有发展中问题将得不到有效解决。如果离开了群众的参与和创造,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就失去了主题、失去了依靠的力量,也就谈不上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努力破解交通运输发展难题,就必须抓作风建设,加强党与群众的联系,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要不断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努力消除党员干部中存在的作风方面的问题,为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创造条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转变作风的要求,着力解决群众最为关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使我们的干部始终保持振奋的精神和良好的作风,扎扎实实地解决好制约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不折不扣地把交通厅党委的各项决策部署转化为行动,落到实处。 二、着力解决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干部作风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出现在少数干部身上,严重程度不同、表现形式各异,但影响极坏、危害很大,严重背离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干部应有的新形象和创新发展的新要求,必须着力加紧解决。要紧紧抓住服务对象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群众和基层深恶痛绝的要害问题,以坚强的决心、铁的纪律予以有效整治。 (一)着力解决工作作风上的庸、懒、散问题。庸、懒散现象是干部队伍精神懈怠、能力不足的表现,是影响发展环境,阻碍事业发展的痼疾。要着力改变一些干部能力平庸、业务不精、创新意识不足的状况,坚决纠正工作不求过硬,只求过得去的庸碌作风。着力解决精神萎靡不振、消极懈怠、缺乏干事创业热情的问题,坚决纠正工作中回避矛盾、怕担责任,敷衍塞责、效能低下等不作为、慢作为现象和懒惰习气。严肃整顿纪律涣散、自由散漫,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歪风,坚决纠正牢骚满腹、怨天尤人的不良现象和谋人不谋事甚至阳奉阴违、言行不一的不良品行。大力弘扬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的思想作风,始终保持昂扬向上、锐意进取的精神状态,不断提升胜任本职工作、破解发展难题、促进科学发展的动力。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自觉做到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牢固树立遵章守纪、严于律己的意识,始终做到纪律严明、令行禁止。 (二)着力解决领导作风上的假、浮、蛮问题。假、浮、蛮现象是干部脱离群众的表现,与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背道而驰。要坚决反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报喜不报忧的领导作风,切实纠正做表面文章、搞政绩工程,在发展指标上搞假数字、出假政绩的错误做法。坚决克服心浮气躁、急功近利的不良心态,切实纠正调查研究不深入、下基层走马观花、浮光掠影,作决策想当然、拍脑袋的漂浮作风。严格整顿过多过滥、趋势执法、以罚代管等不规范行为,切实纠正检查评比过多、而有的突出问题又得不到有效检查整治的现象,坚决杜绝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违背民意等现象发生。坚决反对群众观念淡薄、不顾群众意愿和利益的错误倾向,切实纠正对待群众态度蛮横、行政服务语气生硬、漫不经心、态度傲慢,甚至百般刁难,导致办事卡壳多、程序多、时间长等不良现象。要弘扬实事求是、真抓实干的作风,努力创造经得起审核、群众信得过、发展可持续的业绩;弘扬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作风,始终立足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弘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真正在思想上尊重群众、情感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在群众中树立可亲可敬的光辉形象,以党群、干群和谐带动行业和谐稳定。 (三)着力解决为政不廉的私、奢、贪问题。私、奢、贪现象是消极腐败的表现,是侵害党的肌体最大的毒瘤,与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格格不入,要坚决纠正少数干部私心杂念严重,一事当先首先考虑个人利益得失的错误倾向;严肃处理少数干部利用手中权力和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制止少数领导热衷于谋取部门利益,变通手法搞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个人化的错误做法。坚决反对贪图享受、生活奢侈的错误倾向,认真治理公款消费、公务接待大手大脚,超标准配置工作用车,豪华装修办公和居住场所等问题。严肃查处少数干部违反廉政自律有关过多,收受礼金红包、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刹住对工作服务对象“吃、拿、卡、要、占”,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歪风。要始终保持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任何时候都要坚持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价值导向;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注重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和高尚精神追求,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自觉遵守《廉政准则》和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做到拒腐蚀、永不沾,永葆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三、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思考 新形势下的作风建设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既是一个工作目标,又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又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发展任务。需要我们始终坚持求真务实、以人为本,认真借鉴先进经验,选好突破口与切入点,才能扎扎实实推向深入。在实践中按照“始之于心、着重于治、升华于行”的思路,紧紧抓住工作的启动点、着力点和落脚点,推进作风建设。 (一)始之于心:良好的作风要在思想教育中养成。所谓“诚于中,形于外”。作风是外在的态度与行为,它与内在思想有紧密联系。哲学上讲内因决定外因,思想教育是作风建设的基础,有扎实的教育才会有良好的作风。只有思想上充分认识作风建设的重要性,才能以内在思想的转变带动外在作风的转变。要将思想教育转化为干部的自律行为,则应处理好三个关系。 1.处理好学与信的关系,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学习、强化教育则是提升队伍素质、改进思想观念的基础。要通过学习教育使得干部队伍思想观念发生转变,在效果上达到真学、真信、真懂、真用,从而促使队伍作风、工作面貌焕然一新。一方面,要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努力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要深化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学习教育,以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主线,以建设“政治坚定、勤奋务实、廉洁进取、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为目标,强化各级领导班子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奋进意识,加强现代经济、管理、金融、法律、历史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做到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以创 业,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进一步提高干部推动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应避免学习教育过程的形式化,避免空洞的说教。在方法上,可采取个人自学、集中学习、集体讨论、专题辅导和上党课等形式,以自学为主,坚持自学与集中学相结合,讨论和交流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同时,通过专项整顿、典型激励等形式进行作风教育培训,以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实效性,为作风建设夯实思想基础。 2.处理好查与改的关系,努力解决实际问题。直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地加以改正和克服,是作风建设教育取得实效的保证。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就是将思想教育和整改问题相结合起来,坚持真抓实干、杜绝表面文章。查改问题要以实际出发、明确重点,本着错什么改什么的原则,切实解决好职工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首先要认真查找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职工群众意见,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次对于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仔细梳理,对症下药,最终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完全解决,实现查与改的统一。 3.处理好言传与身教的关系,注重发挥党员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领导干部是贯彻上级各项决策的组织者,是各项工作的具体指挥者。领导干部的作风,直接影响各项管理能否有效运转,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员工队伍的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上行则下效”,“严下必严上”,这都说明深化作风建设,必须把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的作风建设放在重要位置。首先,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坚持抓工作带作风,认真落实作风建设的各项任务。其次,领导干部还要不断提高自身修养,善于发挥榜样示范作用,作到身体力行、身先士卒,做到言传身教、为人师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带领队伍形成良好的风气。 (二)着重于治:良好的作风要在制度建设中巩固。教育是软约束,制度是硬道理。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队伍作风,既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还应健全相应的制度。完善而严格的制度对于作风建设真正取得实效极为重要。要贯彻从严治队伍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把作风要求贯穿于工作制度和日常行为规范之中,把领导干部的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以制度管理来规范行为,以制度推动作风建设。 1.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开展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干部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好一岗双责,加强作风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推动工作;要建立作风建设责任制,形成主要领导负总则、分管领导抓落实的工作格局,逐人逐级明确分工,将作风建设的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一个部门,形成良好的氛围。 2.健全工作规范机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规范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要求,如在改进思想作风方面,建立政工例会、诫勉谈话、民主生活会等制度;在改进学风方面,建立学习日、领导访谈等制度;在改进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建立考勤、评查等制度;在改进生活作风方面,建立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制度。克己慎行、洁身自好,做到干事干净。通过上述制度的落实,促使领导干部作风规范化、常态化。 3.健全评价考核机制。要建立干部队伍的作风考核评价体系,将作风建设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把交通运输职业道德建设作为评价干部作风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明确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作风要求。要将干部作风和评先评优、提职晋升联系起来,发挥导向作用,使各项制度转化为交通运输系统干部的自觉行为,成为长期的行为规范。 4.健全约束惩处制度。要强化执行力情况的检查,通过明查暗访、定期会议分析作风状况,对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落实,及时整改不良苗头和倾向性问题。要强化外部监督,把各项规章制度公布于众,建立对职工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调查、反馈机制。要以严明的纪律保证落实,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干部,必须追究责任。认真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升华于行:良好的作风要在管理实践中展现。作风建设是一个实践过程,检验作风好坏的根本标准在于实践。管理实践是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着力点,培育引导良好的作风,首先应该落实在管理活动中,体现在日常工作的效果上。对于各单位党委而言,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必须强化对日常管理行为的监督制约,将良好的作风贯穿于单位常态管理全过程,并转化为对上级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的高效执行力。 1.大兴为民务实之风。要深入思考如何树立为民、务实、清廉形象。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检验党一切执政活动的最高标准。各级干部任何时候都应牢记党的宗旨,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自觉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干部应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敢于开拓、勇于担当,坚持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多干打基础、利长远、惠民生的事情,多干让人民满意的好事实事。要力戒说套话空话,只摆花架不种花,只摆谱架不弹琴,有“唱功”没“做功”,必须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做出实实在在的业绩。 2.大兴勤政廉洁之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党的传家宝,也是新形势下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秉公用权、廉洁从政,是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也是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自觉遵守《廉政准则》等规定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稳得住心神、管得住行为、守得住清白。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带头遵守基本道德规范,弘扬社会新风尚。要增强自律意识,居安思危,警钟长鸣,既要干事,又要干净。要慎思、慎言、慎交、慎行,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要多想想自己的身份和责任,多想想自己出了事会给组织上带来什么损害,会给家庭带来多少痛苦。要有敬畏之心,时刻正确把握权力行使,时刻警惕权力滥用;要敬畏法纪,始终做到遵纪守法,时刻恪守权力的边界;要敬畏历史,使自己的工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要敬畏百姓,让自己做的事情对得起养育我们的人民;要敬畏人生,将来回首往事的时候不感到后悔。 3.大兴高效简约之风。为保证政令畅通,就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执行力,想尽办法去完成每一项任务,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快节奏”。大力倡导“一线工作法”,并延伸至基层,全面推进、形成合力。多到困难大、矛盾多的地方去调查研究、解决问题,多到群众意见大的基层一线去理顺情绪。要学会将目标逐级分解,使项项有着落。要严格实行检查考评、责任追究和表彰激励等制度,推进抓落实走向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要针对发展的问题,搞好组织协调,并给予具体可行的指导帮助,保证工作抓一项成一项,事业干一件成一件。破除部门“壁垒”,简化办事流程,在为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建设服务过程中,我们的干部要不说少说“不能办”,多想多教“怎么办”,想方设法“为你办”。 4.大兴开拓创新之风。领导干部只有更高的目标定位,凝全员之心,聚内外之力,逆水行舟、迎难而上,才能最终实行更大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绩效管理,做到强化优势指标,狠抓弱项指标,不仅要排一排在条线同行中的名次,更要多想自己在率先发展中的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要始终保持一股闯劲和冲劲,要以“等不起”、“慢不得”、坐不住”责任感,始终保持锐意进取的精神状态,把干事业作为自己的天职,以持续跨越的发展要求激励自己,敢于与强的比,同勇的争,跟快的赛,向高的攀,在困难中开辟工作,在挑战中抢抓机遇,在赶超中加快发展,真正做到树率先之志,激率先之情,谋率先之策,创率先之业。 5.大兴团结和谐之风。能不能够、善不善于搞好团结,是一个人、一个班子综合素质高低的集中体现。实践证明,团结出战斗力,只有团结的班子,才能带出团结的队伍,才能统合力量,形成合力。班子成员之间要在事业上相互支持,工作上拾遗补缺。要象珍惜自己的眼睛一样珍惜团结,互帮互助、同舟共济、齐心协力把工作干好。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规定,做到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的统一。各单位党组织以 定期召开党委会、党政联席会、行政办公会的形式让班子成员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和看法,在干部推荐提名等敏感问题上,主要领导要主动与分管领导交换意见,达成共识。班子成员之间做到分工不分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不断加强凝聚力和战斗力,以形成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局面。 总之,转变作风重在自觉,贵在坚持。作风影响一切、带动一切、决定一切,只有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时时处处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才能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才能团结和凝聚广大职工群众为实现__交通建设、运输、管理、养护、安全生产等各方面协调发展贡献力量。 建设论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文 反腐倡廉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正确认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关系全党全国人民反腐败的信心和决心,关系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进程。尤其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而言,只有正确认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继续坚定信心、加大力度,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出成效,才能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方向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先后在多次重要讲话中,讲到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问题,的讲话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制定出台“中央八项规定”,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做好反对“四风”,加大案件查办工作等一系列措施,为开辟新时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和社会氛围。 与以往相比,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高度重视,案件查办力度前所未有。就连国外反腐败专家,也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中国当前的反腐败的成绩是“足以同在中国这样一个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解决温饱问题、极大地消除贫困相提并论的一个巨大贡献”。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中,与以往相比凸显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反腐倡廉思路更加清晰、方向更加明确。具体表现为:党的十八大科学分析概括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形势,即:三个并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呈现出成效明显和问题突出并存,防治力度加大和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并存,群众对反腐败期望值不断上升和腐败现象短期内难以根治并存;两个依然: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四大考验: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四大危险: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并根据当前形势,对目前既今后一个时期如何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新的部署,提出了建设廉洁政治的战略目标,阐述了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基本内涵。如: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了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经常抓、长期抓,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作风,善始善终、善做善成,让全党全体人民来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等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新要求。这些都为新时期继续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提供了理论依据、制度依据。二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举措更加务实、工作更加具体。主要表现为:一是十八大以来全党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广大党员干部聚焦“四风”问题,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对自身行为之弊,作风之垢来了一次大清除和洗礼,思想上增强了廉洁、为民的执政意识,行动上着力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系列突出问题,得到了群众的高度认可,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提高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党群干群关系得到了缓和和改进;二是大力倡导求真务实,鼓励开拓创新,多干让人民满意的好事、实事,坚决制止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和华而不实的形象工程;三是中央政治局制定出台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从改进文风、会风,从改进调查研究,做好公务接待、公车管理,坚持勤俭节约等方面对党政机关、党员干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存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进行坚决遏制和查处;四是加大对党的作风方面突出问题的整治力度,特别是要着力整治庸懒散奢等不良风气,以优良的党风凝聚党心民心,带动政风民风;五是开展政府简政放权规范权力运行工作机制,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实现惠民利民。同时,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三是对党员干部的要求更加严格。反对领导干部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巩固党的纪律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健全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促进广大党员干部不敢腐、不想腐、不能腐。 我国现阶段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在严峻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在国内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和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因此,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仍然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主要是土地、矿产等稀缺资源成为不法分子谋取私利的重点对象,工程建设、国有企业、金融等资金密集的部门和领域一直是腐败现象的高发区,行政审批、司法等权力比较集中的部门仍然屡禁不止,腐败现象一直居高不下。一些地区和部门把经济发展与反对腐败对立起来,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和部署。有的地方和部门抓反腐败工作只停留在开会、讲话、发文件上,不抓工作落实,大搞形式主义。相当一些地方和单位的党组织治党不严,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不同程度地受到削弱。一些地区和部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工作薄弱,漏洞很多。一些地区或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没有落到实处,对管辖范围内反腐败任务的落实情况,没有认真监督检查。一些领导干部奉行“好人主义”,怕得罪人,执纪执法失之于宽,有的领导干部不以身作则,甚至带坏一个地区或部门的风气,引发许多腐败问题。在发生的腐败案件中,作案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打铁还需自身硬。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着严肃党纪政纪、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职责,必须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自己。这就要求要严格按照纪检监察机关“三转”要求,(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不断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让这支反腐主力军,真正发挥好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作用。一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执纪者更要带头遵守纪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的有关规定,认真对照检查,带头改进作风,切实做到“善禁者先禁其身而后人”。二是各级纪检监察领导班子,要做加强自身建设的表率,带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同腐败分子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捍卫党纪国法的尊严;带头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程序、按规则、按集体决策办事,不断增强决策力和执行力。三是带头加强学习、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了解群众意愿,帮助解决群众实际困难,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准则,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四是完善纪检监察系统进人用人机制,严把入口关,对不符合履职条件的人员一律不得录入、调入纪检监察队伍,对不适合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以铁的纪律打造人民满意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研究:加快立法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摘要:我们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本文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如何解决当前立法中的问题两个方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行了阐述,对当前经济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立法;法律体系;规范 一、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法律法规的总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主要是关于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等。为什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呢? 1.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规范中央和地方管理经济的权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对外开放体制,这些都需要制订有关经济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 2.基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带来人、财、物的大流动。有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就有竞争,就会伴随不正当竞争。经济越发展,市场越活跃,竞争就越激烈,同时不正当竞争关系乃至经济犯罪就会增加。如近年来经济搞活以后,经济进一步活跃,发展加快,同时假冒伪劣商品进一步增加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影响了社会安定。这些现象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充分肯定市场经济作用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缺陷及其可能带来的弊端和消极作用。实行市场经济后,还可能带来市场垄断、地区保护、公共消费品生产下降、人们收入差距扩大等问题。市场经济决不是无政府的自由经济,国家必须进行宏观调控。发展市场经济仅仅靠“放开”、“给政策”和解除行政管理还很不够,更重要的是培育良好的要素市场。这就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之,不以法制建设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既是缺乏竞争规则和秩序的市场,同时也将造成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是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二、对当前市场经济立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是最重要的部分,同时,行政法规在市场经济法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地方性法规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与此同时,在立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立法仍滞后于改革;有的地方立法质量还不很高;地方立法中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地方立法从大局出发不够等。这些问题必须根据宪法的原则,以改革的精神,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战略高度,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解决: l.要加快立法,必须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系中,立法要以宪法为依据,进一步解决思想,更新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使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一些应兴应改的事情,尽可能先立法后行动,开始粗一些,逐步完善起来,用法律引导和推进改革开放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立法同改革开放进程相适应,避免因无法可依造成的严重损失。 2.要加快立法,必须认真体现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在制订法律法规中,只有认真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连接,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3.要加快立法,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订的法律量大面广,统筹规则,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不断完善。根据中央精神,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我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制订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其次,为了保障市场主体进行公平交易和正当竞争,应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订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第三,为了使宏观调控、管理和服务依法进行,保障市场正常、有效运转,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应当制订加强宏观调控和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第四,为了在开展公平竞争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安定,应当制订、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第五,为了扶持基础产业,保障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应当制订发展基础产业、改善经济环境及其他方面的经济法律。 4.加快立法,必须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现有的法律还远远不能满足不同区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仍存在责任不清、部门扯皮,法律条文冲突和立法程序不顺等现象,造成立法效率低、周期长、进展慢。要改进这一工作现状,首先要改进地方立法方式,按照有关要求,有些法规草案,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些涉及改革和建设全局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组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注意吸收专家、学者参加地方立法工作,实行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同时,还要注意在广大干部群众中继续普及市场经济法律知识,树立市场经济法制观念,使基层组织和全体公民树立参与立法的意识,积极提措施、提建议、提意见。要提高立法质量,在制订市场经济法规中,既要使法律法规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高立法技术和水平。拟定法律法规条文,要尽可能明确、具体,具有超前意识,并且便于操作,还必须要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的法律文明成果,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关于制订市场经济法律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吸收,为我所用。 从以上两上方面的简述可以看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全过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须依靠法律引导和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制建设必须与经济建设同步进行,同上台阶。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探究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给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为了解决市场经济所面临的问题,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法律机制,现阶段我国有必要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律体系,以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文章以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为切入点,系统地阐述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发展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方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是我们党总结改革开放30多年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经验而提出的重要任务。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高速发展的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其必然性。 1 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对相关政策也进行了深入的调整,但是,由于受到国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仍然需要面临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具体来说,市场经济发展现存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法律残缺 不论是何种经济机构,经济利润都是其最终想要实现的目标。在这种单一目标的引导下,绝大多数经济机构的领导者都将精力放在了如何进一步提高经济机构的经济效益上面。[1]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机构管理体制问题频出的现状。法律制度上的残缺导致各经济机构出现非法运作资金等现象,长此以往,势必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 利益失衡 法律管理失效的现象还体现在企业内部利益分配方面,很多企业在内部分配利益方面存在不公平现象,这些现象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个人主义、极端主义以及拜金主义现象的广泛存在,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2] 1.3 资金不均衡 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机构的目标仍然集中在建筑行业和贸易行业等领域,导致现阶段资金分布不均衡的现象。除此之外,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综合经营模式还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如果一旦经济出现变动,这种资金不均衡的现状不仅不会得到好转,甚至还会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 1.4 观念落后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很多企业都从自身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了相应的发展策略,这些策略对于企业的发展来说,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制定的策略还难以同社会发展保持一致,难以做到与时俱进,甚至部分企业在制定策略的时候还在运用传统的经济观念,缺乏对新时期企业经营风险、经济价值的深刻认识。 2 建立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2.1 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想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构建相应的经济法律体系,只有建立相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才能够实现我国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才能够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才能够有效规范地方和中央管理的经济权限,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2.2 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力、财力以及物力的流动率越来越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商品生产以及商品交换之间的竞争。竞争的加剧也会导致经济犯罪的进一步增加。例如,近些年来,出现假冒伪劣商品,这些商品出现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竞争的不断加剧。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安定,实现经济发展,就必须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 2.3 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能够有效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 市场经济既有其独有的优势,也存在一些弊端。在市场经济确立后,行业垄断、地区保护等问题频繁出现,给社会稳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可以说这是发展市场经济仅仅依靠政策是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3 构建经济法律体系的积极作用 经济发展直接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收入的高低,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直接影响。正因如此,我应当对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予高度的重视。笔者认为,应当从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出发,制定和完善科学的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4] 3.1 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益 若想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就必须具备相应的经济法律,可以说这是经济法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现阶段很多国家都对市场经法律的制定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经济法律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各个行业的规章准则,因此,完善的经济法律系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增长。 3.2 进一步优化市场经济体制 经济是国家发展的物质基础,而经济法律则是这个国家经济运行的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相关部门只有充分利用法律的积极作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才能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业化升级。 3.3 有利于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 现阶段,不仅我国意识到了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其他国家也充分意识到了构建市场经济法律的重要性。不仅如此,随着经济全球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经济法律的全球化也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趋势,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比重,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我们有必要创新经济法。 3.4 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出发,及时地调整相关法律政策,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使经济能够在法律的调整之下实现可持续发展。 4 完善经济法律体系的策略 经济立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国家必须对经济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现有的管理资源,将经济立法的作用发挥出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4.1 加大日常的监督管理力度 完善经济法律体系必须构建相应的监督计划,从而保障经济立法的正规化,将经济立法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应的经济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保障法律的可操作性。 4.2 充分发挥网络技术的优势 随着网络水平的提高,计算机网络技术逐步渗透到人们日常的生产生活中,立法工作领域也不例外。在经济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合理运用信息技术,编撰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有效降低由于人为因素所导致的立法工作难以开展的现象发生,切实保障法律的科学性。 4.3 转变法律管理的策略 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必须以执行相应的管理法律为基础,只有法律策略得以制定,市场经济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营情况出发,及时更新经济立法策略,并严格控制内部资金的收支情况,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4.4 制定构建法律的目标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经济立法。立法机关在制定和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以实现经济法律的价值为主要目标,进一步提升经济立法管理效果,从而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着更快、更好的方向发展。 总之,经济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策略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对经济法律w系的构建给予高度重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研究:浅析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 摘要: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课题,也是实现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的保障和依据。但是目前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看来,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不规范等,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完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状和问题,探讨依法治国背景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途径。 关键词:依法治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 党的十八大召开,为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做出了战略部署,加快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其中,依法治理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发展,建立和完善其法律体系也是推行法治建设的重点。只有推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才能保证我国的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立法滞后和法规不规范的问题。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前,我国一直沿用和实行的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由于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我国在市场经济上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法律体系缺乏。随着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改革,我国的经济获得了快速的发展,改革开放政策也让我国的市场门户被打开,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也纷纷立足。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贸易也随之向国外发展,这样一来,各种新旧问题矛盾重重,尤其是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更加凸显了我国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加深,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律基本上都是沿用的旧体制,其中,行政法规所占比例最大,而市场经济的原则公平、平等、诚信等却在现行的经济法律中没有得到体现,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缺少一定的契合度。现行的经济法也在新旧企业体制的并存中显得越来越不协调和不合理,法律执行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措施 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想发展就必须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有竞争就必须有规则,而这个规则就是法律体系。完善法律体系是市场竞争,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五大板块,包括市场主体、市场行为、秩序和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等。对其完善,笔者认为应逐个入手。 1.市场主体法律体系 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资格。企业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需要多方面的保障因素。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为现代企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还有多方面如合伙企业法、商业法、私营企业法等都为实现市场主体的科学管理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公有制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份合作制就是一种新的市场形式,对其法律进行完善,能有效增强职工的地位,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进而推动社会会生产力的发展。再如破产法的调整和完善,要突破全民所有制企业主体限制,同时可以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使之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2.市场行为法律体系 行为法律是为了规范和约束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而确立的,如合同法、保险法等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新的合同法,在制作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广泛吸收了国外相对成熟的法律经验,和先进的法学理论等,使得合同法的内容更加完善和具体,比如说增加了新的合同类型等,更具操作性,也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此外,我国金融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是其法律法规还有待健全和完善,才能更好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3.市场秩序法律体系 市场秩序相关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而建立的。但是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不足,内容较为抽象难懂,造成了执法困难,应该适当修改,使之更加合理和实用。在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完善上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法律,做好相关立法工作,打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4.市场宏观调控法律体系 实施宏观调控是保证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我国的宏观调控相关的法律有税法、物价法、国有资产法、财政法等。当前我国的宏观调控相关的法规尚不健全,以国有资产法为例,在我国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下,多数人国家产权意识淡薄,对国有资产管理不规范,造成了大量的资产流失。所以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资产法的完善也是众望所归。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下,要加快宏观调控相关法律的进程,更好地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社会主义市场新体制。 5.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维护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说仍然相对落后,在社会救济、安抚和福利等保障方面依然缺少相关的法律,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因此,重视社会保障法律建设,完善和发展社会保障法,也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三、结束语 总之,实现依法治国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客观要求。在依法治国战略的影响下,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必须从法律体系的每一个板块入手,切实规范和完善法律体系,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化。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研究: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摘要: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为了规范其发展,有效的规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形成了能够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用的法律体系。那么,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当下发展特色进行主要的分析。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体系 形成阶段 发展特色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讲,市场经济更多的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进行调节的,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起调节的作用。那么,市场的自身调节,加上市场繁多的市场交易以及交易对象的利益的驱使非常容易给市场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的影响。如,现今违法交易、不公平竞争的现象频频出现,这些时间的出现对现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阶段进行详细的分析,闹醒罢页鲂纬傻奶氐慵肮媛桑从而为今后的发展提供历史基础。 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稳定市场经济发展形式,保证交易的公平、利益分配的公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遵循宪法的基础上,由民商法和经济法等共同协商组成的法律体系。我国完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在1994年建立起来的,但是追溯其发展的萌芽则要从1978年开始。所以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也从1978年即改革开放的阶段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1978―1992年:这一阶段的法律体系是我国以邓小平为代表的领导集体初步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标,而这一阶段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则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十一届三种全会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此后我国党和政府在1998年气节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修正了宪法,其中明确的提到“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这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突出做法。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一些列的经济法,如经济合同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法律。从法律上允许外商、私营主在国家经济体系内投资经营,奠定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 (二)1993―2001年:中共十四大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设立为我国经济建设目标之后,与市场经济体系相对应的法律体系正式形成。其中在十四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多的决定”中指出在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下能够在20世纪末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此后我国陆续的在宪法的指导下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劳动法、银行法等法律。1997年我国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在1999年通过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此理念的指导下,立法机关陆续形成了证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我国为了规范进出口贸易,又陆续推出了对外贸易法等法律体系。 (三)2002―至今: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党和政府加紧了对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同时到现今市场经济的转型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逐步形成的的阶段。其中我国在2002年中共十六大上,提出了“毫不动摇的坚持公有制经济以及毫不动摇的鼓励、引导非公有告知经济,”的两个原则。此后在2005年,国家制定十一五规划的过程中,进一步指出要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法律体系。这样通过明确的政策规定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指明了方向。在此阶段我国陆续推出了电子签名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方面的法律,并在2007年出台了物权法,极大的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容介绍 (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指的是进入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其具体的包括转入主体的名称、资本以及企业结构等方面的规范调查。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退出,明确市场企业的组成主体可以减少至1人,降低了市场准入主体的资本构成要求。此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即破产制度的实行,并于2006年通过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制度适用的范围、重整和机制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等。通过转入和退出两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了市场主体的行为交易。 (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的秩序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是非常重要的。现今这方面的法制度主要包括合同法、广告法、证券法等法律,进一步鬼发了市场主体公平交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法律原则。 三、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发展中的特色分析 (一)本土性: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在有条件的借鉴国外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从1978年的萌芽阶段到现今的形成阶段,其严格遵循本土化发展的规律即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特色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和发展的。我国形成的特有的社会主义市场降级法律体系是遵循本土化的表现,也是区别于他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特色表现。 (二)人民性: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要最大化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人民群众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同时也是保证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主体。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现阶段的发展特色突出表现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力图法律体系最终保证的成果能够为人民群众所共享。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分别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促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其以本土化、时代性和人民性的法律特色规范了市场主体、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保护制度,不断促进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 (作者单位:大连市第十六中学)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研究:混合所有制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摘要:在针对混合所有制进行改革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行业进行相应的法律制度修正,同时还应注意风险的可控性,以避免出现国有资产的流失。要想使混合所有制市场经济法律得以完善,应当将平等资本观作为基本理念,并实现资本歧视的破除。本文首先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政策进行了解释,接着提出了相关理念的革新,最后探讨了相关体系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对于当前国有资产管理来说,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优秀问题。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会使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得到极大的提升,同时也使国有资产的流动得到一定的促进。在进行混合所有制的改革以及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时,应当形成不同资本形态公平竞争的良性机制。 1混合所有制改革政策 混合所有制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便已经确定了其基本思路,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被定为重要任务。混合所有制企业比例较高,与结构优化还是有着较大的差别,虽然在过去能够大范围推广混合所有制,但是国有资产的流失无法避免,导致其改革被临时叫停。现如今重提混合所有制,是为了使国有资本的投资结构有进一步的调整,对于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业增加投资,而竞争性领域则减少持股。另外,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在之前有着许多行业禁区,而改革的目的便是打破这道屏障。长期以来,我国都存在着限制或禁止非经济投资的特殊行业,而通过相关的政策以及立法可以使这些行业的具体外延更加明确。要想使改革能够得到全面深化,特殊行业中出现的国有资本高度一元化的局面必须打破。混合所有制的改革给民营企业投资领域的扩大提供了重要方向,同时也带来了重要的战略机遇。通过对混合所有制改革政策的分析,能够得到一套助推混合所有制的三大改革框架,前提性框架、优秀性框架以及保障性框架。前提性框架即指一般竞争性行业,其非资本进入不存在制度障碍,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中之重,国有资本还需要继续优化其投资结构。优秀性框架指一些特殊行业,其在非公有资本仍然存在进入障碍,要想为其清除障碍,需要利用法律制度的系统修正。保障性框架,即在前两类框架推动实施时,使风险的可控性得到保障,以此来避免出现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三大改革框架相互配合,缺一不可。要使这三大框架得以更好的进行,除了要革新市场经济法治理念,更重要的是要完善法律制度。 2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市场经济法治理念的革新 在政治方面,我国之所以构成特殊行业保持国有资本一元化局面,主要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然而在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中,也明确了其组成部分包括非公经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顺应了国有资本的主体地位,只是凸显了在特殊行业中非公有资本对效益的促进作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特殊行业对非公有资本的歧视性准入规则的政治理由,平等资本观与我国政治意识形态相符。在经济方面,特殊行业要求国有经济要占有主体地位,这使得其有很大一部分能够产生自然垄断。通常只有经营者能够独占经营自然垄断行业,若将其交由非公有资本,则会引起民主与公平价值受到侵袭的恐惧,而这种情况却不会出现在国有经济中。平等资本观的贯彻,使得公有制与私有制能够有效糅合,同时也保证了经济与社会目标的实现。在特殊行业中,会有涉及到公共服务于社会福利事业的部分,要想实现社会公众利益,必须保证该类行业能够使社会大众普遍获得。非公有资本获准进入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行当中,并与国有资本进行组合,形成混合所有制企业,为政策的偏向与商业价值的中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3混合所有制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首先是要系统破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资本歧视性。要使市场经济运行能够保证有法可依,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在平等资本观的要求之下,市场准入规则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准入规则的局限性无法避免,与其他市场经济中的规定措施相比,该规则要求经营者必须获得事先审批,才能进行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若是无法正确使用准入规则,则会对市场自由竞争造成干扰与损伤。在去除资本歧视性的法律制度进行改进时,也要注重国有资产流失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其次是对《反垄断法》的制度改进,《反垄断法》是规定市场经济基本秩序的法律,其规范条文常作为其他市场经济立法的重要标准或原则。然而其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存在缺陷,虽然保证了特殊行业基本的市场规定制度体系,但是国有资本的一元化规制框架也被构建入了特殊行业中,进而使得非公有资本难以进入这些特殊行业。最后是行业规制立法体系的清理与修正,每一个特殊行业的相关立法,要进行清理与修正都应当循序渐进。行业规制立法具有分散性,每个特殊行业都有其单行立法,均涉及到规范文本体系。而这些行业规制立法中,非公有资本的进入使得现实和潜在的不合理壁垒被打破。除了要修正行业规制立法,我国当前的行业规制机构体系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革。 4结语 对于资源配置来说,市场有着决定性作用。在市场的各行业中,有着各种不同所有制来源与经济形态的企业,其应当有着基本经营权。然而在我国特殊行业中,有着规制体系所造成的壁垒,而混合所有制的改革便是为了打破这一壁垒。将平等资本观作为法治理念,推进混合所有制的改革,在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路径的政治安全同时,也使其效益得到保障。 作者:宋辉 张晓燕 单位: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法律论文:从美国法律教育看中国法律教育改革 一、美国法律教育的硬件优势 (一)法律图书馆 法律图书馆的质量成为衡量一所大学法学院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为了保证法学院法律教育的素质水平,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制定了《法学院认证标准》,对法学院的运作模式一一进行规定并明确标准,其中有一项就是关于对图书馆的认证评估标准。开办法学院的必备条件,就是必须具有法律图书馆,并且是在法学院内建立的独立于大学总图书馆之外的专业型图书馆,由此可见法学院图书馆在法律教育体系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它也是维持美国法律职业人才高素质的一个重要组成体系。在美国,还设有“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对美国各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明确各种标准、规格并定期进行评比、检查和验收。 (二)三大法律行业管理组织 为维护美国法律职业者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最低标准,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对法学院的管理主要依托非官方的行业协会。其中,美国律师协会、美国法学院协会和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是美国三大民间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律师协会下设有法律教育常务委员会,负责规定对法学院的各种硬件要求,并对办法学院的开办严格把关;美国法学院协会是美国法学教育规模和影响最大、历史最为悠久的学术团体,全美200所法学院中,有176所为其团体会员,超过1万余名法学教师是其个人会员,每年一度的法学院协会年会是全美最大的法学教育学术盛会。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则负责对全国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规定各种专业标准并定期进行评比、验收。 (三)数据库 以数据库在美国高校法学院的使用为例,体现了美国法学教育的“个性”。法律数据库在我国为各高校提供服务是学校作为单独个体,对应一个的IP地址,同时在线在使用数据库的人数不能超过5人。而在美国高校,法律数据库则是以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展开,即只要是法学院学生,每人都有一个登陆ID,每个学生都可以凭借自己的学号和密码登陆数据库,并可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个性化设置。westlaw法律数据库为美国各法学院提供的服务模式比较新颖,有针对普通学生用户的主登陆通道,此外,根据使用人群的不同特点,又将主通道分为五类,法学院新生、转校生、在读生、教师、应届毕业生。对于最后一类用户,是westlaw专门为优秀毕业生和毕业后仍想充电的人而设的“绿色通道”。这类人离开学校后仍可继续使用westlaw法律数据库进行继续教育,而后其研究成果往往又由出版商收录到westlaw法律数据库中。此外,引进的法律数据库并非全部是专业数据库,以便学生对各领域各学科全方位涉猎,开阔视野,增长知识面。 二、美国法律教育的软件优势 (一)严格把关,价值观引导 法律素质培养问题关乎国家法治发展,社会稳定,因此进入法学院所设定的门槛也相应较高。在招收法学院学生阶段,美国高校就开始对未来的法律职业者进行严格把关,任何一名申请学生被录取的基本前提就是必须有其他学科专业背景。因此,美国律师协会称法学院为“律师职业的守门人”。此外,美国律师协会对作为一名合格律师应有的法律职业价值观,对法学院学生做出了指导和建议,具体规定总结如下:⑴提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⑵争取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⑷纯洁律师队伍,促进国家法律事业发展。这四点职业观念精确、务实,目的统一于服务大众和回馈社会。 (二)目标明确,人才储备 美国的法学教育的突出特点,就是其培养目标的特殊性和同一性,即培养律师(美国的法官和检察官一般是从律师中挑选,许多法学院的教师也同时是律师)。这种“小司法”的教育理念,符合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特点,使培养目标更加具体化明确化,有利于进一步组织教学。这并不是说美国的法学院只负责职业教育,不搞学术研究,相反,法学院教授和学生的学术水平非常之高,从《哈佛法律评论》这样的校刊在美国法律界的知名度就可以得到印证。美国法学院的学术研究不仅具有理论联系实践的特点,同时具有跨学科研究以及较高的学术品位。从生源方面讲,法学院每年都能够吸收大量各学科领域最优秀的本科毕业生;同时,一些已经取得其它专业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也不断被吸收到法学院中来。这不仅保证了法学院学生普遍的高智力水平,而且使他们具有从不同的视角进行法律学术研究及创新的可能。 作者:彭爽 单位: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缺陷及路径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1.各地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不平衡。由于中国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导致其法律援助明显落后于东部沿海地区。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多集中于发达的大城市。在中国的小城镇甚或偏僻的农村,尤其是在农村,大多数人由于经济条件差、加之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弱、很少接触到法律援助机构,倘若当地有法律援助机构,其权利将免遭侵犯。2.受援范围小。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共同点是受教育程度低,社会地位低,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比如未成年人、农村妇女、外出打工者等。然而,当这些人的权益被侵犯时,却很难得到法律援助。中国的法律援助与受援者的经济条件直接挂钩,但并未对经济困难标准做出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以生活最低保障线为标准,这是导致受援范围小的主要原因。我们知道,很多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并非是经济条件达到低保线的人。法律援助的对象原则上是打不起官司的人,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穷人”。实际运作中,将打不起官司的低收入人群长期排除在法律援助的对象之外,这就与法律援助的精神背道而驰。比如受到家暴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他们的家庭并不都是经济困难户的“低保户”,但由于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几乎没有经济来源。将经济困难情况作为受援标准是极不合理的。3.法律援助质量低。虽然中国《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条款中对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所界定,但由于个人或者组织对条例理解的角度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很难精确把握好。另外,由于中国欠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管体系,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低于有偿服务质量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虽然《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每年要有至少一次法律援助,但很大一部分律师缺少职业道德,由于得不到酬劳,又缺少监管体系,所以大多案件都被草草处理,质量极低。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援助无论是设立的时间还是制度完善方面,都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亟需从西方发达国家吸取精髓,结合本国实际,逐步革新和完善。 二、西方国家两种典型模式的经验 西方国家在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国家资助型,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和美国;另一种是社会福利型,代表是北欧国家。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都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有可借鉴之处。1.英国。英国是最早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依据是1999年制定的《获取司法正义法》。英国有专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委员会,这对中国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典范。管理机构介于法律服务者和受援者之间,起到沟通和监督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另外,英国的社区法律服务援助项目也值得中国借鉴。这个项目下的几种服务不需要考量申请者的经济状况,社区法律服务援助以社区为单位,避免了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增大了法律援助的普及率。“如果法律援助不及时掌握社区的发展动态,充分利用社区这笔巨大的社会资源,法律援助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将要错失良机。”[2]2.瑞士。瑞士共有二十六个州,各自制定法律援助制度,但其内容基本是一致的。由于瑞士经济发达,政府每年为法律援助提供大量经费,申请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部分援助或全额援助。在瑞士日内瓦州,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提供财政经费,为经济困难又确实需要法律服务的公民聘请律师,以保障公民能够享受到平等的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瑞士日内瓦州的法律援助有两个等级,一种是受援者只享受政府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一种是律师法和诉讼费全部由政府支付的法律援助。受援者应享受何种法律援助,主要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据悉,日内瓦州的法律援助申请者大约有四分子三能够得批准。对于中国而言,政府也应该让人民共享改革成果,在法律援助上加大经费支持力度,让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保障。 三、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路径抉择 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以及汲取西方国家的典型经验,中国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路径抉择如下:1.强化政府职能机制。中国法律援助以政府为主导,政府负有法律援助的责任。“政府在履行法律援助责任中的模糊性、抽象性以及难以归责性,已经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受到了批评。”[3]因此,强化政府职能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政府要有动员意识,一方面组织活动普及法律援助相关知识,让弱势群体知道如何维权;另一方面是动员社会各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因为法律援助不仅是政府职责,同样也是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多方参与才能更好发展政府应制定奖惩机制,奖励在法律援助服务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惩罚职业道德败坏,草率处理案件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个人和集体,做到奖惩分明。2.地区均衡发展机制。为了缩小东西部、城乡差距,实现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首先,要提高对均衡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法律援助是一项公共服务事业,如不能均衡发展,再快的发展都会大打折扣。其次,要有一个推动西部和农村法律援助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通过合理调配律师资源等方式解决西部和农村地区没有律师或者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以更好地满足当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再次,在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方面,要注意工作方式和方法。在西部和农村地区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时,要注意与当地的实情结合起来。同时,在落实中,切忌方式方法上的粗糙和冒进,要稳扎稳打、逐步推进。3.拓展法律援助财源机制。在经费的保障方面,政府负有首要的责任。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政府要加大拨款数额,保证法律援助正常发展。政府要多方筹措资金,合理管理和分配资金。借助美国的经验,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于1997年在民政部依法登记成立。基金会可以通过合法的运作,将基金用于投资购买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从中获取资金的收益,最终保持基金会资金增值,用于法律援助的业务开支。依据中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接受国内外企业、公民、法人代表、慈善机构或其他组织的慈善性捐助,最终达到支持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目的。4.强化法律援助受援机制。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强调:“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4]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和偏远山村,而这些地方正是法律援助最薄弱的地方,急需建立法律援助机构。荷兰要求法律机构保障申请人在一小时内到达,这种量化的普及方法同样适合中国,我们要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深入建立到每一个最小的村落。中小学校是未成年人聚集的场所。在中小学要加强法律宣传,多开展生动有趣的普法课,让未成年人建立维权意识。在学校内可以设立小型的法律援助站,未成年人在受到家庭或学校暴力或其他侵害时,可以最快得到保护。2008年,山西省成立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5.健全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相关机制。曾强调“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5]那么,要想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必须从内外两个方面做起。一是组建一支优秀的法律服务队伍是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内在要求。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律师,是法律援助质量好坏的决定性因素。因此,首先要通过加大培训力度以及行业自律,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法律援助与有偿法律服务不同,律师不仅需要专业技能过硬,还需要有奉献精神和高尚的职业操守。二是健全监督机制是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外在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要有监督部门,在受理案件前审查律师的综合素质,受理后随时了解办理情况,督促办案人员,保证每个办案环节都高质量进行。同时,监管部门要简化相关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成本。6.构建网络信息平台机制。“为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民生的能力,更加方便群众获得法律援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对中国法律援助网首页进行了改版并全新搭建了法律援助信息服务平台。”[6]法律援助信息服务平台正式开通后,将成为面向社会的权威、深入、便捷、系统的公共法律教育平台,为广大人民群众接触并深入了解法律援助搭建一个迅捷的通道,成为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和律师进行工作交流、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重要帮手,进而逐步树立中国法律援助网一站式法律援助信息服务的品牌形象。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每个公民在法律上都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制度,是保证公民人人平等享有权利的制度。针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两种典型模式,使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走向成熟。 作者:程文 单位: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党校 中国法律论文:当代中国法律教育论文 一、近代中国法律教育发展 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文化的文明国家,早在公元前2世纪就产生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古代教育法律萌芽。唐宋时期律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一度兴盛,是中华法系走向成熟的一个标志。19世纪末期,欧美法制入侵中国,随着法律制度和法律教育的变革,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逐渐产生。40年代末,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内成立了许多临时性的培养“人民司法干部”的司法机构。70年代后期,国家为支持法律教育的发展又提出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法律教育,从而为我国培养出了一大批法律人才。80年代初期,国家开始实行律师职业资格考试,但由于此种考试只是对从事律师行业的一种考试制度,而不是对法官、检察官的考核,因此三种行业的人员在从业资格与选任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可见,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律教育在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推动下获得了持续的发展和有力的支持。法律教育之所以能够获得发展,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它顺应了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的趋势,另一方面,它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从总体上看,法学家们大多数的探索没有摆脱经验的束缚,因此触及的根本问题不多。 二、当前中国法律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人才整体素质不高。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才,其不仅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应具备高尚的情操与坚定的信仰,即时时刻刻维护法律的尊严,用法律的利剑来维护社会正义。但高层次法律人才匮乏真是我国当前社会的现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当前高校的法律教育过于注重学生理论的培养,法律十四门优秀课几乎全部在课堂上教授,不注重法律实务的培养,忽视了实践的作用,有的学校所谓的“实习”也只是流于形式,这就使得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步入社会从事法律实务时不知所措。 (二)招生标准多元化,生源素质参差不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政策的出台及各高校利益的驱使,一些法学院在招生时逐渐降低招生门槛,扩充招生规模,不仅大大超出了学校本身可以承受的学生容量,还导致学生的素质参差不齐。又由于师资力量有限,学校对不同的学生往往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使用同一标准进行教学,这就使得不同程度的学生很难受到具有针对性的教育,其理论水平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法律人才的培养途径繁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日益感受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使更多的人选择了法律专业。于是,我国法律教育从一开始的正规高等院校的全日制教育培养,逐渐发展成为多渠道多层次的办学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但从长远看来,这种繁杂的法律人才培养途径势不但不会推动法律教育事业的发展,反而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阻碍作用。 三、对当代中国法律教育的几点建议 (一)创新法律教育观念。法律人才的培养,绝不是掌握了法律专业知识就大功告成,法律是变化发展的,它需要不断深入的研究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因此,国家应注重法律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不仅仅专业知识要过关,还要培养法律学生的逻辑思维,要全面的思考问题。同时,要注重学生职业素养的提高,一个合格的法律人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又要能摆脱伦理的束缚。还要培养学生处理问题的能力及应变能力等。要想达成这一目标,就要创新法律教育的理念,要认识到法律教育不仅仅是理论教育,还包括职业教育。 (二)坚持高质量、高层次、多样性与统一性的标准模式。一位合格的法律人的选拔,其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要能跳出法律的思维,全方位的考虑问题。在自由心证逐步占据重要位置的今天,我们不再需要“没有灵魂的讼棍和没有良心的法官”,而是需要有正义感且理性的法律人来实践社会正义。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律人的选择与这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紧密相联。 (三)大力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虽然被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但是从其效果及长远发展看来,它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推动了我国当前高校的法律教育制度的发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目前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还处于一个起步的阶段,许多方面还在探索之中。但我们仍要看到它积极的一面。一方面,它从源头上加强了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模式的改革,有助于培养出时代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人才。另一方面,诊所式法律教育可以推动法学研究的进步,它促使法学专家、学者更多地站在比较研究的角度、交叉学科研究的角度、理论与实践切实结合的角度来研究分析问题,这是当前法学研究的薄弱环节,也是法学研究壮大成熟的切入点和起始点。我们有理由相信: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必将迎来美好的明天,并对法学教育、法学及至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产生重要的作用。 作者:王唯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教育改革论文 一、当前中国法律教育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律教育观念落后受我国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律教育还停留在“应试教育”的阶段。这种教育模式严重抑制了学生兴趣个性、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的全面发展。单纯的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略实践课程的开设,学生很少有将理论运用到实际案例中的机会,导致了学而无用的问题。 (二)教学内容上的不足在教学内容上,常年不更新导致内容严重脱离是社会的发展,对于新的更加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内容较少。同时单纯的理论知识相对枯燥乏味,完全按照教学计划照本宣读,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自己不感兴趣的知识,严重打击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三)考核机制上的不足在考核机制上以考试成绩来评价教育教学成果,长此以往学生容易形成实践无用的错误观念,从而培养出一大批高分低能“人才”。同时学生为了在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严格按照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教授的观点进行答题,可以说这种考核机制考验的仅仅是学生的记忆和背诵能力,使得学生缺乏相应的创新意识与能力。 (四)法律教育脱离法律职业大多数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就业的过程中都会出现专业错位的现象,进入了专业并不对口的法律部门,甚至还有些并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进入了法律部门。这是由于我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并没有很好的结合的结果,二者脱离开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到了法律职业者的总体素质偏低。严重违背的法律教育为法律职业培养专业人才的基本出发点,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五)教师队伍素质低大多数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比较重视理论的研究,实践经验匮乏,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只能照本宣读,进行理论知识的教授。这种缺乏实践支持的理论往往不容易被学生所理解,直接影响到法律教育的结果。同时作为学生的领路人,教师的创新意识、实践意识差直接阻碍了学生相关能力的培养。 二、如何深化中国法律教育改革 (一)树立实践与理论并重的教育观念思想决定行动,深化法律教育制度改革要从改革教育观念入手。法律教育的根本目标是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培养大量的专业的职业人才,因此必须在教育机构、教师、学生之中形成一种实践与理论并重的教育观念。 (二)丰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式首先,在教学设计的过程中要注重实际案例的引入,例如多加入一些当下的社会热点问题,鼓励学生应用所学到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其次,不要轻易的给某个同学的观点戴上对或错的帽子,积极寻找每一种观点中的可取之处,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最后,在考核的过程中要适当的减少对理论知识的考察,多采用实际案例分析的方式加强对学生法律的理解和运用。 (三)加强教师队伍素质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可以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专业培训、鼓励教师进行学术研究,以此来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在教师的聘请和录用过程中要注重其是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可以从法律部门聘请兼职教师。最后,建立相关的绩效评估机制,激励教师主动的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四)将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结合起来法律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职业部门的合作,根据法律职业部门的实际需要培养专业对口的人才,制定正确的教育方向。法律职业部门要为接受法律教育的学生提供实践机会和就业机会,通过大量的实践加深学生对于法律的理解、提高实际应用能力。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教育改革要从改变教育观念入手,以培养专业化法律人才为目标,优化教育内容和形式。通过大胆的创新与改革,促使我国法律教育走上一个新的台阶,为我国培养大量的专业能力强的法律人才,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真正实现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发展战略。 作者:刘丽单位:临沂职业学院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硕士培养制度改革思考 一、我国法律硕士培养制度之现状思考 中国当初决定设立法律硕士教育,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泛,面对的问题越来越复杂,任务越来越繁重,要求越来越高,迫切需要一大批高层次的应用类法律人才。同时,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大批高素质律师,而且各行各业都将逐步纳入法治的发展轨道,也急需一大批既懂本行业专业知识,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①因此,经过1993年的研究和1994年的论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及司法部于1995年参照美国培养“法律博士”(JurisDoctor,简称J.D.)人才培养模式批准设立法律硕士(JurisMas-ter,简称JM)专业学位教育。1996年,北京大学等8所院校得到批准和授权,成为第一批招收法律硕士研究生的院校。1998年起,又允许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之后,有资格招收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法学院校和科研机构不断增加。截至2009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7所,有115所法学院校和科研机构具有招收法律硕士研究生的资格,在校法律硕士研究生4万人左右,较10年前增长了4倍多。② 根据笔者的观察,在双轨制法科硕士研究生培养中,最大的问题是法律硕士的培养处在了一个尴尬的境地: 其一,法律硕士的应然定位是培养成实践型、复合型法律人才,但是,法学教育中,多数院校在法律硕士的培养上与法学硕士的培养并没有多大区别,一个教师给法学硕士上课讲什么内容,给法律硕士上课时也讲同样的内容,法律硕士的“实践性”与“复合性”并没有得到体现。 其二,由于法律硕士学位诞生后,法学硕士不仅没有转向学术型与研究型道路,而是把进入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作为就业的第一选择,特别是随着法学硕士招生规模的扩大,在每年的就业“大军”中,越来越多的法学硕士成为法律硕士最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其三,在高校法科硕士研究生中,因为法律硕士是付费的,所以法律硕士似乎低人一等,无论从师资配备上、还是从后勤保障上往往得不到重视。 其四,与法学硕士、甚至是与法学学士混同的培养模式,使得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无法保障,3年结束,法律硕士被培养成了“法学基础知识懂一点”、“法学前沿知识懂一点”、“中国法律知道一点”、“外国法律知道一点”的“样样通”、“样样松”的“法律夹生品”。 基于此,我们认为,法律硕士教育如果再不进行改革完善,那么最终会毁掉这个初衷甚好的制度,而今天在校的4万多法律硕士研究生则将成为该制度的陪葬品。于此,绝不是危言耸听。 二、法律硕士培养制度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之双向必要性分析 (一)诊所法律教育与法律硕士教育理念、目标、方法的契合 自从我国开始法律硕士教育后,对其教学该如何进行,也有不少争论。法律硕士教育主要是培养培养复合型、实践性高级法律人才,因此必须更多地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以实践为导向。其中,诊所法律教育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在美国,法律教育都是研究生教育,与我国的法律硕士有相似之处。美国的法学院也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因此,我国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硕士教育。 当前,人们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和反思的更多针对本科教学。诊所法律教育也是如此,主要针对本科学生。③实际上,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理念和方法,法律硕士教育更能从中获得启示,汲取营养。例如,“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理念要求从学生的视角出发,为学生服务。教学的目的是培养人才,以学生学到知识为准,而非以老师完成教学大纲为准,更不是以念完教材、讲义为准。因此,必须鼓励学生提问、思考,让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如何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尤其如此。老师不但要能够让学生思考,提出问题,更要让学生质疑自己的权威。毕竟,研究生毕业后不论是从事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工作,都必须自己独立完成。 “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然而,如果没有正确的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就难脱“误人子弟”之嫌。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学教育过于注重对法条的注释和对法学理论的解析,在培养学生面对真实案例时的实际操作能力缺乏足够的重视。而且,考试中更多的是对记忆而不是对分析能力、推理能力的测试,这很难培养学生思辨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因此,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也无法得心应手地运用法律知识去解决具体问题。相比之下,在诊所法律教育中,主要采用亲身体验教学法、角色模拟教学法、合作教学法等,无疑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有力挑战。 1.通过法律实践培养职业技能 (1)培养法律人的思考方式 概括美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就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教会学生“象律师一样思考”。学生在法律诊所中,通过亲身参与,训练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判断力,建立职业责任心,从而深刻理解法律人的社会角色,具备终生学习的能力同时,还可以了解司法制度问题所在,并为其改进作贡献,成为一个有道德的、“反思性的”法律人。 (2)在实践中掌握职业技能 诊所法律教育的形式借鉴了医学院诊所教育的模式。在医学院就读的学生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从事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疾病。当法学教育引入这种教学方法时,法学院引用了“诊所”的称号,就产生了“法律诊所”这一法学领域特有的名称。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做法类似于医学院的临床实习,即从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职业技能。 (3)培养事实调查能力 当前法律硕士教育依然在走着传统法学教育中强调法律逻辑训练而忽视“事实调查”的老路。在现实中,事实是不断变化的,并非总为律师所知晓。有些事实仅为对方所知,有些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获知的,甚至于有些委托人非诚实对待律师。寻找真相、了解事实、运用证据、在真相不明时明确自己的职责是律师的重要职责。事实真相的不确定性是实际存在的,但在传统的法律院校课程里极少提到。④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教育传统模式是老师讲,学生听、记笔记。离开课堂,学生分析案例和处理问题时往往茫然不知所从。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教学法被引入法学教育。但是,仍然不能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因,先不说我国的案例教学法更多的是举例教学法,也就是拿案例来证明学说和法律条文的合理,其存在很多缺陷。即使开展案例教学法,也还有先天的缺陷———案例教学中的案件事实是现成的、清晰的、固定的,不能很好地锻炼学生发现线索、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思考与行动的互动能力,更无法锻炼学生接受挫折、克服心理障碍、适应社会以及与人交流的能力。相反,在诊所法律教育中,结合证据规则(文本中的法律)具体实践事实调查及其步骤、技巧以及所引起的职业道德问题,实实在在地培养了学生事实调查实践能力。 (4)培养法律研究与推理能力 法律实务中不但要调查事实,还要查找、研究相关的法律。然而,传统法律教育对法律研究等方法论的重视是不够的。法律研究(LegalResearch),在国外是非常重视的,美国各大法学院都开设了一门LegalResearchandWriting的课程。LegalResearch,主要指科学系统地检索法律信息,以及对检索到的法律信息进行分析,并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方法。 对法律推理过程的认知,“常见的工作方式是从现存事实入手,逐渐展开分析过程,在这个过程,发现事实与分析法律交替进行,最终实现‘从结论道根据’的逻辑推理”。⑤这是一种律师的视角,看到了法律推理中的一些被忽视、隐藏了东西。毕竟,法律并不总是非常明确的,律师的工作就在于为客户寻求尽可能理想的结果。律师当然需要了解法律,但根据情势的变化,律师同样有必要熟悉如何为客户提供建议并帮助他们分析不利因素,如何做好书面及口头形式的庭审辩护,如何与潜在的合作者或诉讼关系人磋商。尤其是,律师必须在事实真相尚不明了并且(或者)不确定的背景下运用这些技能。在我国,因对法律研究的不重视,对其研究也就滞后。 (5)培养其他职业技能 法律实践中不但要调查事实,研究法律,还要会见当事人、证人、给予咨询意见,参与调解、谈判、出席法庭等。在这些具体的律师技能培养上,诊所法律教育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通过法律实践培养职业道德 诊所法律教育所实践案件的性质皆为法律援助。在中国,尽管社会各界都已经认识到了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而且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也已发展成为一个网络,但是由于政府资金来源以及处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不足等多种原因,中国的法律援助还存在诸多困难,其中,法律援助机构数量不足就是问题之一。在该种现实下,诊所法律教育性质的院校法律援助中心,就能够有所作为。与此同时,学生在从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也能接触到书本和课堂上接触不到的法律实施的种种现实,甚至是非正义,促进学生对正义的理解与追求。⑥另外,人才的培养强调德才兼备,法学院的毕业生不但应有娴熟的律师技能,还要有悲天怜人的情感,不然培养出来的就是“讼棍”,而不是合格的法律人。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会直接面对职业道德问题,有助于将学生培养成有责任感、有良心的法律人。 3.以诊所法律教育消除毕业实习之弊 在传统的法律实习环节中,存在实习的期限短、学生不能接触业务知识、不能学习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弊端。如果用诊所法律教育来取代毕业实习,就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弊端,还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时间冲突,更好地促进学生能力的培养。 (二)成为法律硕士教育必修课是诊所法律教育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经过近10年的发展,已经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地位边缘化、师资不足、教师的工作量大而又得不到承认、资金和其他教学资源投入的非常规性等因素,直接影响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和可持续发展。如果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必修课,那么上述问题将得到彻底解决。特别是不用担心万一福特基金会这些外部资源不再支持,中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就会垮掉。实际上,我们也不可能一直依靠外部资金的资助来给诊所法律教育“续命”。诊所法律教育必须自己成长起来,走向独立。 四、法律硕士培养制度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之可行性考察 考察与研究发现,在法律硕士教育中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不仅具有双向必要性,而且实践证明其具有现实可行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律硕士教育中的成功实践 据考证,我国目前在有权招生法律硕士研究生的115所院校和科研机构中,有52所院校和科研机构是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会员,占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45.22%;有42所院校和科研机构设立了不同专业领域的法律诊所,占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36.52%,其中,大多数院校以法学本科生为法律诊所的主要学员,也有一些院校将法律诊所作为选修课,允许法律硕士研究生和法学硕士研究生选修。我们经过调查认为,在已经开设法律诊所的院校和科研机构,完全有可能将现有的法律诊所应用到法律硕士教育中;没有开设法律诊所的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为法律硕士教育创造条件设立。事实上,有的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已经在培养制度中引入了诊所法律教育并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院)的法律硕士教育就是其中的典范。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院)于2003年被批准成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自2004年至2009年,法学研究所共招收法律硕士研究生591人。法学研究所在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中,在全国率先实践了专门以法律硕士研究生为学员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法律硕士100%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其次,在就业上,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学生表现抢眼。除个别同学考博而未就业外,就业率为100%。就业单位中,既有中国证监会、中石油这样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又有北京等地党委、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党政机关和政法机关,也有不少像普华永道、竞天这样的跨国公司与知名律师事务所。为此,2006年12月18日,在全国法律硕士培养试办10周年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第三届法律硕士论坛上,法学研究所获得“优秀法律硕士教学奖”和“优秀法律硕士教学管理奖”双项大奖。法学研究所作题为“打造豪华教师阵容,编写通用教学教材,开设法律诊所教育,实施人文培养管理,探索建立具有法学所特色的办学模式和社科法硕品牌”的经验介绍,介绍了其在法律硕士培养中开设诊所法律教育的经验做法以及对法律硕士培养的意义和价值,受到法学教育学界的重视。目前,法学研究所在法律硕士的培养方案中,已经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学生12个学分的必修环节,要求所有的法律硕士研究生都要经过法律文书、模拟法庭、法律谈判和法律实践培养,而且均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方式来实行。探索出了诊所法律教育初级班、中级班、高级班三层次教育模式,深受法律硕士研究生欢迎。目前,该校正在大力建设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基地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招贤纳士,争取资金,创建全国模范刑事法律诊所;并以此为龙头,着力实施“教学强所”指导目标,推动法律硕士教育的规模化、规范化发展,进一步推进“社科法硕”名牌战略发展。 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培养法律硕士的经验来看,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必修课程,其可行性毋庸置疑。 (二)现行法律硕士培养方案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 在调整对中国法学教育从通识教育向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精英教育的相结合功能定位的转化中,法律硕士教育一直定位于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等方面需要的复合型、实践型法律人才。这一教育定位在职法律硕士培养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也是在职法律硕士教育取得成功的关键。在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宗旨也没有改变,而且不断强调其重要性并加大实践教学实施力度。例如,2006年8月3日,国务院学位办将全日制法律硕士实践教育环节从没有硬性学分要求增加到了12学分,增设了法律文书课(3学分)、模拟法庭训练(4学分)、法律谈判课(2学分)、法律实践课(3学分)等必修课程;2009年5月19日,国务院学位办的文件再次强调了12个学分的实践课程,并在法本法硕培养方案中,专门规定一个学期为实践教育环节。 我们认为,法律文书、模拟法庭、法律谈判、法律实践等课程完全可以用诊所法律教育来替代或者结合实施。不仅前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做法已经证明是行之有效,而且在其他一些院校的法律硕士培养中,也有成功的尝试。 此外,在一般的课程教学中运用诊所法律教育的方法,也有助于法律硕士的学习。实践性教育认为,教学理论与实践并不存在任何张力。相反,通过实际训练进行法学教育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来培育对法律更深的理解,并鼓励个人技能、价值观、判断力的发展。此外,通过学生积极的自我学习,实践性教育激发了学生的创造力,并且有助于职业认同感的发展。一个设计良好的训练有助于学生通过经验本身来学习。学生边做边学。教授可以穿针引线,并协助学生反省总结经验以实现传统的教学目标,例如鼓励形成法律上的洞察力、加强对实体法与法律原则和学说的理解。⑦ 五、结论:诊所法律教育应当成为法律硕士培养制度之必修课 中国创立法律硕士教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担当法学教育直接服务于法律职业的重任。然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之后,除在职法律硕士教育外,全日制法律硕士教育并没有完成其使命,反而其声誉有江河日下之虞。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法律硕士的培养方案和培养方法与法学硕士并无多大区别,用同一教案和方法教授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的教师大有人在,法律硕士教育应有的实践性特征明显不足。诊所法律教育引进中国,给我国的法学教育带来了一股新鲜的空气,也为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了一个历史性机遇,并为“法律教育开启了一扇门,这扇门打开了长久以来法律理论教育与法学实践活动之间的屏障,这扇门使学生在踏入社会之前不仅具备法学专业水平、扎实的理论功底,更具备了实际操作的能力,适应社会工作与人际交往的能力。”⑧虽然诊所法律教在中国的实践、特别是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试验难说圆满成功,但是,我们惊喜地发现了在法律硕士教育中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成功范例,而此,又恰恰契合了从单一的法律知识型人才培养转变为法学应用人才、法学研究人才和社会管理人才的共同培养的法学教育目标,符合了法学教育肩负为法律职业部门和全社会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这无疑为已经备受争议的、亟待改革的法律硕士培养制度找寻到了“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发展径路。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发现,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中国法律硕士教育的必修课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应适时将诊所法律教育纳入法律硕士培养方案,将诊所法律教育规定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必修环节,以切实保障培养复合型、实践型高级法律人才目标的实现。 中国法律论文:简述中国法律中人性关怀运用 众所周知,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随着心灵的弱化,感觉能力的增强。人性作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借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的潮流,在推波助澜之中一发不可收拾。“人性”这个词对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也许是探索人性吧!我最初接触“人性”这个词是无意之中看到英国休谟《人性论》,这是一本具有深远见识的关于“人性”的大百科全书,不过这是晦涩难懂的书没看几多。由于学习精力上逐渐转移到刑法上,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也许是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也许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问题。 不论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这些归属于上层建筑家庭的一员。都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共存于社会这体现框架之内。人作为社会中的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为为中心的结构星系体系开始建构。“人性”应该处于其最优秀的位置。这一切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社会转型的各个方面,而且,在刑法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这一光环。从人性的视野去察觉“刑法”这一体系规范,刑法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犯罪的优秀是行为,追根溯源还得从“人”出发,刑法规范本身就是对“人”行为的合理、有效地调控,着眼整体、兼顾局部,构建和谐世界,科学的刑法观念。这不仅仅体现其内部规范结构体现的协调,在其内部有其证成的基点,在其外部有其立足的依据。在这里,我着重浅谈本人关于其外部立足的依据,要想寻求刑法正当化,简单一点讲就是立法依据,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集于一身的人。人与人相结合所形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古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水亦载舟,亦能覆舟”这从某种角度上都说明了“人民”的力量。对于大众来说,人及其共性之处,虽有个别差异、例外,但不会影响其规范体系。其人性的共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满足人的需求是其自身演变的不竭动力,也许刑法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柔性色彩。人性的伸缩会不时呼应着刑法规范的刚性要求,使其在潜移默化地嬗变。这其中深刻的体现中相互作用力,不断发展的规律(意识作用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种意识地形成逐步演变成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在以前社会形态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色彩浓厚,“盖古代法与道德,宗教之不可分性,身份之不平等性,刑罚之苛刻性,罪刑之擅断性”。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不断闪耀“人性”的光芒,释放“人性”的能量。这一潮流在基于其古希腊罗马文化之星火之上,借助于这腐朽封建王朝压抑已久的“人性”能量迅速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无不体现“人性的美”在美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上等借助“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这一旗帜,尽情展现“人性”。突出人的作用,体现人的价值;改变以“神”为中心观念代之以“人”为中心。之后,人类认为自己的可以征服世界,征服自然的观念指导下,发生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改革和革命的动力,深刻地影响了这一世界。“民主”、“科学”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放眼世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成为两翼,资本主义也好、社会主义也罢,都追求民主,因为只有这样建立于人性基础之上的国家才能长久存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这是其存在正当化理由,是其存在的基点。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员的刑法也应建立于这样的一个基点之上,最大限度的兼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使刑法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抽象性,囊括纷繁复杂的个体差异。刑法适用对象这种开放性,不仅使其生命延续得更为久远,就像具体的法规条文随社会的变化会窒息会诞生。而超法规文本因其普适性而生命更长久。刑法的理论建构和价值设计无不体现“人性”这一优秀命题,从定罪、量刑、行刑上都因带上“人性”色彩,而软化了其刚性规范,更符合刑罚目的,更具人道主义、人文精神。 纵观刑法规范体系始终,无不体现和保障人权。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着手于从经验、意志、自由的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其带有哲学气息,而这也许是其适用差异化的对象而得以生生不息的重要证成。从罪刑法定主义经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志士的不懈努力从学说成为刑法上的铁则后,其限制刑罚、滥用权力,保障权力就成为贯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重要准则。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取得的重要成果,由不成文到成文的转变。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和自由得到了保障。 这种保障人权基于人人平等,当孤立的个人面对的统治阶级对其刑罚的诉求,对孤立的个人的倾斜,而立法者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古典学派到近代学派变化中,刑事实证学派得到了长足地发展,犯罪的优秀由行为转变行为人,此时,客观主义盛行之风逐渐受到主观主义的冲击,客观主义被视为主观主义的外化,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行为。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中,不仅仅其法律依据宪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宪法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这是总则中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里排除了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这些条件无不体现形式平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极大地解放了人们不平等思想,消除歧视观念。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却在程序上举步维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不仅体现在其认定犯罪规格、标准;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合法辩护事由}),当有人被精神病、“乙肝歧视”等维护时被认为是可笑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我国现存的四要件体系出发,尽管其本身存在不相协调部分,在此不究,在主客观相结合四要件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环”。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略演讲范文 摘要:法律文化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构筑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现实孕育的中国当前法律文化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法律文化范畴,虽然它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在整体上无法创生现代法治,许多方面甚至成为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摒弃传统法律文化的阻滞因素,理性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加以本土化。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营造市民社会;公平立法,严格守法,公正司法,树立法律信仰;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工作。 关键词:法律文化;现代化;法治;市民社会。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较为明显变迁过程。这是一个从一元法律文化到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单一强化政策文化到不断强化法治文化,从热衷于法律的工具性特征到认同法律的价值性特征的过程。尽管如此,变迁过程中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之保守和落后性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法律文化范畴,与现代法律文化差距仍然很大。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是构筑现代社会法治大厦的前提和基石,理性分析制约和影响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现实因素,科学构建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的理想模式,对“法治国家”的实现无疑具有深远意义。 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现实制约因素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现实因素孤军独进,而是在与社会现实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增加现代性,实现现代化。影响和制约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因素错综复杂,它们在影响和制约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同时,也使自身逐步走向现代化、民主化和理性化。 (一)物质因素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先进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发展的特定阶段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化形式或物质因素,这些物质因素对特定历史阶段的制度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都将产生决定性影响,法律文化自然涵盖其中。首先,在法律文化现代性因素的生成方面,物质因素起决定作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内容日趋合理化过程,亦即法律文化内容的现代性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法律文化的内容归根结底受制于当时的社会物质因素,“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中国的生产力水平总体上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无论是劳动者素质、劳动工具现状和劳动对象范围,其传统性和落后性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这就从根本上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化和系统化程度、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和科学化程度、法律规范对社会现实的反映和普适程度、法律硬件和软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以及立法和司法技术的科学化程度等方面产生严重制约。使表层法律文化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深层法律文化如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等的现代性因素较难生成,从而难以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 其次,在传播现代法律文化的深度、广度和效度方面,物质因素起着决定作用。尽管由于自然环境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原因而影响生产力发展的速度和进度,但生产力发展水平总体上不断趋于先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也是这一客观规律的生动表征。改革开放加速了这一现代化进程。但是,“春江水暖鸭先知”,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素最先是由精英层次的法律家和法律职业者所感知、理解和认可的。要使法律文化在深度、广度和效度上真正实现现代化,还必须有一个传播的过程。在传播现代法律文化方面,物质因素是基础,是前提,是条件。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无疑是关键因素。现代传播媒介和教育技术、现代的交通设施和通讯技术为法律文化的传播插上了翅膀,使法律文化的传播更广泛、更深入、更生动、更有效。中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达和运用程度,与实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面传播所应具备的物质条件有很大差距,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更加薄弱。推进科技进步,实现法律操作和宣传技术的现代化应该是法律文化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 第三,在公民对法律文化的现实需要和接受能力方面,物质因素也起着决定作用。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在市场动作当中自然产生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和依赖。同时,市场经济模式下的主体本身也应该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素质,从而也就具备接受现代法律文化的能力。但是,中国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中国特别是中国广大农村现在仍然处于农业社会或者说是“熟人社会”,这种传统的社会形态不可能产生对现代法律的强烈需要,加上较落后的教育现状,也就决定了中国民众对法律文化较低级的接受能力。法律只有作用于现实社会生活才能成为“活的法律”。现代法律文化也只有作用于现代化了的人才能扎根开花,中国法律文化由于难有市民社会基础而难以实现现代化。 “社会制度中的任何变化,所有制关系中的每一次变革,都是同旧的所有制关系不再相适应的新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生产力的发展不仅提出了变革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的要求,而且造成了实现这种变革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力量,因而这种变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任何力量也阻挡不了的。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可以从自然环境、生产方式等物质因素中找到理由,那么同样,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不再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的历史必然。 (二)制度因素 现代法律文化离不开与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石,作为思想上层建筑,它又离不开以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政治制度和理性文化制度为基本组成部分的制度上层建筑这一基石。现代法律文化及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基石上,现代法律文化本身就是理性文化的基本要素。 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基础。市场经济是社会发展难以跨越的经济模式。市场经济的运作品质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进取的现代文化,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并日益现代化。所以,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确立开始了近代法治和与之相伴随的近代法律文化,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形成了现代法治和现代法律文化。法治及其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成为市场经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这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事实。而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环境下是只适合于人治和人治文化而排斥法治和法治文化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一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作,与之相对应的是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高度发达的集权政治文化,现代法律文化因缺乏前提和基础而难以生成。随着对内改革对外开放,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终于被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现代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生成的土壤。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非常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样式,计划到2020年才能“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由此可见,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在中国的生成还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 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全面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无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法律文化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文化而不可能生成近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确认作保障,没有现代的民主政治,就没有立法的科学化和平等化,就没有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就没有人们对法律严格遵守的自觉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 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以来的政治制度文化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没有民主法治文化的深厚底蕴,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政治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在实际政治运作中有一系列的关系并没有理顺。比如,执政党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机关、司法系统内部关系等等。导致法律成为政策的附庸,既没有权威性又缺乏稳定性;导致立法主体混乱,“法律走私”现象层出不穷,法律缺乏统一性;导致司法成为同极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人财物”完全受控,独立审判徒有虚名;导致“悠久的中央动员型治理传统”仍然顽固存在,立法、执法、普法都成为一个又一个的运动和“会战”,把法治异化为“运动法治”。总之,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是一种人治文化丰富发达而现代法治文化严重匮乏的文化样式。要实现“法治国家”目标,实现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最终转变,必须切实体现“主权在民”的民主国家本质,建立健全的民主政治制度。 理性文化制度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化生成的保证。理性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法律文化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文化。从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发展史上可以看出,纵贯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亚里士多德是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并最早提出“人是理性的动物”命题的西哲。大体而言,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理性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但并非任何一种政治制度都能产生理性文化,如果国家实行集权政治模式,实行新闻、文化和教育专制,树立主义、组织和个人权威,不实现真正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作为现代法治三大基石之一的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为价值取向的理性文化就不可能生成,也就无法构筑现代法治大厦。 (三)文化因素 法律文化是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法律文化如同政治文化、宗教文化、伦理文化一样,是构成人类整体文化大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受整体文化影响的一种亚文化。整体文化的内容和样式作为强大的文化背景深深地影响着法律文化的性质、发展进度和调整方式。 中国是一个几千年儒家文化生长繁衍的传统农业大国,文化中的惰性因素对中国现代化进程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和渗透力是不可低估的。传统文化中的“礼治”、“德治”导致的重礼轻法思想、“家天下”和“家国同构”导致的高度集权政治结构、重义轻利的义利观、以及“集团本位”价值观导致的盲从和无视个体权利等等,与肇始于近代西方社会的现代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极。随着社会制度的更替,我们尽管可以改变传统文化的物质外壳,但要更新它的深层内核却是一项极为艰巨的复杂工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受传统文化的深层影响,再加上经济、政治制度的原因,“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成为调整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效力、权威、尊严还没有在政治结构和权力运行过程以及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树立起来。一些非法律的调整文化如政策、道德风俗、习惯甚至远古遗风常常不时地替代和行使着法律的功能,一个为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秩序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存在着深层的矛盾。“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以致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藉,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因此,推进整体文化的现代化,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二、法律文化现代化模式构建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构筑法治社会大厦的前提和根基。西方法治实践历程充分证明了“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同样也不会有现代法治。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民主政治目标,必须首先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如前所述,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文化传统整体上无法创生出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传统文化还因其与现代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所以,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于中国而言是极其曲折复杂的,必须着眼中国社会现实,从根本上解决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问题。 1.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市民社会。 着眼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从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和政治结构的变革中去寻找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是一种科学认识方法。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和现代化总是与西方经济形态和政治结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也必须首先从中国经济政治变革中寻找根本动力。 首先,“商品经济这一社会人类学的历史运动,同时伴随着文明社会法权关系与法律文化的深刻改变。”在分析法律文化的进步时,经济因素是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的一个历史动因。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样式,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也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文化样式,这既是历史现实,又是规律。可见,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使市场经济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其次,相对于经济因素来讲,政治因素对法律进步的影响更为具体和直接。第一,执政者的治国理念直接影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西方自古希腊以来就形成的“法治国”传统与中国几千年对超越法律之上的“道德理想国”的苦苦追求而导致的“重礼轻法”就是鲜明的例证;第二,执政治者的政治主张为了能够得到广泛的服从,往往都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固定化和条文化。从这一角度讲,法律就成了政治的一种反映装置,政治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在法律中得以显现,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离不开政治的民主化和政治体制的现代化。 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伴随的社会形式必然是与熟人社会相对极的市民社会。熟人社会又称为“乡土社会”,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法律更多地是一种潜在的威慑。这样的社会形式自然不会产生现代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有自己独特的社会“语境”,这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又称为“陌生人社会”,它是“以城市为活动空间,以市民为成员而构成的一个阶级群体。”市民社会体现了与众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精神面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这样刻画现代市民社会:“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当我们乘坐公共汽车、火车或飞机旅行,我们的生命便掌握在陌生人手中。如果我们得病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市民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市民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道德价值取向变化无常,法律成为共同的信仰,传统权威日薄西山,法院成了神圣的殿堂,习惯的力量减弱,权威受到质疑,对正式法律的需要应运而生,法律的价值性亦倍受重视,现代法律文化逐步生成。 2.正确处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关系,促进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变。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本质上就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并由现代化了的人所主动接受的动态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巩固皇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宗旨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其具有的专制性、等级性、封闭性以及重刑轻民、刑罚酷烈、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等特征而与现代法律文化根本对立,传统法律文化从总体上不可能再生现代法律文化。但是,也决不能由此而全盘否定传统法律文化。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文化曾给我们民族和国家增添了光彩,它向世界传递过智慧之火,它是一笔财富,同世界上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一样,既有守旧消极的因素,也有进取积极的一面。我们决不能在一片废墟上构筑我们的现代法律文化。我们可以在剔除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核之后,对某些方面给予创造性的转换,使之附属于新的内核之上。当然,任何一种形式存在的传统法律文化,都必须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面前接受洗礼,“合者存,不合都亡,再也不能让旧的缠住新的,死的拖住活的。” 另一方面,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表明,法律移植是落后国家加速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考察可以发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别,实质上是自然经济、产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差别,是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差别,是封闭社会、半封闭社会与开放社会的差别,是乡村社会与城市社会的差别,是伦理社会与法理社会的差别。一句话,中西法律文化乃至整个中西文化的差别,是“古”与“今”的差别。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了发达的法律文化,这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在整体上处于落后状态的我们,必须大胆地移植其先进的成果。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过:“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地改进,我们不必过分惧怕移植西方的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就是从西方引进,迄今已成为大多数中国人的政治信仰。鲁迅先生说的好:“虽是西洋文明罢,我们能吸收时,就是西洋文明也变成我们自已的了。”不要“一到衰弊陵夷之际,神经可就衰弱过敏了,每遇外国东西,便觉得仿佛彼来俘我一样,推拒,惶恐,退缩,逃避,抖作一团,又必想一篇道理来掩饰。”改革开放以来,传统法律文化与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封建政治权力为特点,以道德为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及以计划经济为特点、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已经难以为人们在新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和法律生活提供有效的知识和经验,必须加以变革,实现向现代化的转变。影响中国法律文化变迁的外部文化因素主要就是西方法律文化。“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以同化的历史。”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并使之本土化就成为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提高民众法治观念、推进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必然。不过,本土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过程,“法治最大的困难在于外来文化与本土环境之间的脱节,由于这种脱节使得这种制度无法在本土得到很好的运做。”在上世纪初中国法律文化近代化过程中曾有过“南橘成为北枳”、“画虎类犬”的教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可能又要归结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中来。 3.公平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树立法律信仰。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只要法律没有被信仰,“只要法律还没有被看成是坚固的堡垒,以阻止实施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国家决定或党的决议,……社会就没有避免重复出现悲惨事件的保障。”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它是法律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 在中国现阶段,实现法律信仰,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立法公平,包括立法程序民主公开和法律内容平等公正。“被人们普遍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需要法律并实际感知到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能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合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律制度可以完备,但如果法律只代表某个政党或者某个政府部门的利益,搞“法律走私”,法律不符合“法”的要求,不体现公平、正义等终极价值,法信仰就无从建立。第二,执法严格公正。这里的执法,既包括行政执法,又包括司法。“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现了“平之如水”,接下来的关键就是执法者。“执法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执法官作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那比一次犯罪祸害犹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执法环境虽然有了很大改善,但是在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律职责等执法违法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还表现相当突出。“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者的公正与否以及他们本身的法律信仰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正所谓“生殖与灾荒,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 4.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一堆废纸”。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加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一直以来对法制教育工作的不够重视,造成公民接受法律的基础非常薄弱,在这样的法律文化氛围当中,要想实现现代化进而建立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只有通过开展卓有成效的普法宣传工作、形式多样的学校法制教育、举办更多的公民听证会等等,使公民懂法用法,强化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唤起公民对自由、平等等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才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和法治社会这一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恢复了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并逐步在中小学阶段开设了一定的法律常识课,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把法制教育纳入德育范畴,以及在很多地方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传授,使学校法制教育缺乏应有的地位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为了能使学校法制教育真正承担起弘扬现代法律文化、造就现代法律人才的使命,改革已是刻不容缓。自上而下的全民性的普法活动自1986年以来已实施了三个五年计划,“四五”普法正在全面展开。通过近二十年的全民普法,为中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打下了认知基础和民众基础。但在普法过程中,有一个形式与内容、主动与被动、目标与效果的反差问题,必须从理论上和技术方法上认真加以解决。听证会也是近年来得到较多运用的立法和法制教育形式,让利益可能受到拟议中的法律影响的行业代表、民间人士有充分机会参与其事,这不仅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也使法律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树立“自己的法律”的良法观念,有利于法律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实现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的统一。 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化为现实,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渊源模式 【摘要 目前中国的法律渊源呈现出以宪法为统帅单一制的制定法模式,具有特定的历史必然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逐步地显现出来,其最突出表现为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一、当代中国制定法模式的法律渊源[1 中国是制定法和成文法的国家,其主要法律渊源有摘要:⒈宪法。宪法是制定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特征是摘要: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其他任何法律和宪法相冲突无效;宪法是规定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要严格。因此,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⒉法律。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渊源,是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其闭会期间,可以由其常委会在不同原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的进行修改;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以外的社会生活的某一领域方面的法律。⒊行政法规和基本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那么,其合法性根据摘要:一是宪法;二是法律。国务院各部委所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也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低于行政法规。但应注重的是,国务院根据人国人大授权而制定的有关改革开放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而是授权立法。⒋军事法规。军事法规是由最高军事机关,即中心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一般只及于军队内部。军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有宪法和法律。我们把产生于宪法确定体制的军事法规称为自主性军事法规,产生于法律授权的军事法规为授权性军事法规。从历史上看,我国已经有最高军事机关立法的传统,目前的中心军事机关也在行使一定的立法权。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地,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这种地方性法规又可以划分为省级法规和大市级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了多个经济特区,其立法是一种非凡性的地方性法规。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征制定的具有自治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特征是摘要:⑴其立法依据不是一般政府的权力,而是民族地方自治权;⑵立法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机关,而且只能是人大,不包括其常委会;⑶其立法权限较大,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变通性的规定;⑷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而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⒎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只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在各部委管辖范围内生效,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它只是一种“准法源”或者是“参照性的法源”。地方规章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和部门规章处于同一个层次,也是“准法源”或“参照性法源”。另外,经济特区的规章效力和一般地方规章效力相同,其内容仅限于经济领域,经济特区的规章可以和全国性的法律有所不同。⒏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法律等方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在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这种国际惯例是在按国际法行为必须的或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 二、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之弊端 ⒈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的必然性[2。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是由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传统造就的非凡法源思维方式造成的。主要表现摘要:⑴从历史上,中华法系的主流是以制定法为法的主要形式,令、格、敕、例都是低一级的法的形式。尽管在历史有过以例破律、律例合一,只不过是一种例外而已。⑵从中国法律形式受外来法律形式影响来看,主要是以日本法、德国法为模式。而这两者是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其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把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形式和中国固有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易被中国人所接受。⑶解放后,中国的政治态度受苏联的影响,法制建设多以苏联为楷模,而苏联的法律形式也主要是制定法。第四,从理论上讲,新中国的诞生既社会主义在东方的胜利,也是中华民族摆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开端。中华民族以独立的民族国家形式在世界出现,必然强调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威,废除帝国主义强加在中国头上的不平等条约,非凡是新中国的政权性质和旧社会的根本对立。因此,需要制定法巩固国家政权,制定法便成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形式。 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的主要弊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地复杂化,使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制定法的调整和社会需要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集中地体现出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主要弊端,主要表现在摘要:⑴法律效力的滞后性和社会关系的相对超前性产生了矛盾。因为制定法的形成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即起早、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其效力始于公布之日或者之后的若干之日。这时社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是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制定法所无法预见的。另外,制定法是对以前法律实践活动的阶段性的总结,又是针对未来生活规范的预选设计,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现象,更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制定法对其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就失去了相当的针对性,制定法当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⑵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和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由于制定法是对一定阶段成熟的社会关系的阶段性的总结,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不变性,因为在制定和修改上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即使需要修改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这些因素就导致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静态稳定性。相反的是,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而且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变化性是和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的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是对制定法规范的公然违反。⑶制定法的抽象概括性和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的之间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制定法是一种具有很强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它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尽量地作出一定的规范,再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的特征,因此,制定法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而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但是社会生活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断地发展变化性造成更高程度的复杂性,也就个案的具体性体现,那么,这两者的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一定的对抗。总之,制定法是不能解决这个矛盾的。⑷制定法的统一性和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制定法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行为都要作出一定的规范,对他们都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一体化的遵循制定法的规定。可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很大,各地情况异常的复杂,尤其是沿海和边疆地区的发展极不平衡,非凡在文化、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差距巨大。在这样的不平衡的大环境下,适用具有高度一体化的制定法,而区分各地的具体情况。假如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的制定法,势必什么造成许多困难和其他的一些负效应的。 可以说,制定法所具有的这些一般意义上的弊端是不能运用制定法本身来解决的,不可以运用制定法的自我调节或者政策来代替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的。 三、中国单一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一个重大缺陷——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法律工具主义指法律的适用主体把制定法仅仅当成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他们需要制定法时才予以适用,而制定法本身没有独立性的价值,是处于被他人利用的地位。制定法的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摘要:[3⑴制定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认为法律是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的价值首先和主要的是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阶级压迫。⑵制定法是经济工具,主要是因为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功能,那么制定法就是构成了经济实现的工具。⑶制定法是国家的工具,是指制定法国家是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手段而已。⑷制定法是政策性的工具,表现为法律使政策规范化、稳定化的工具。⑸制定法是道德的工具,即制定法是维护统治阶级道德和制约非统治阶级道德的工具。 制定法工具主义的最大弊端是对法治所造成的影响,因而,它是法治实现的最大障碍,也可以说,重视制定法也不上重视法治。其一,制定法工具主义违反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摘要:⑴权自法出;⑵法大于权;⑶人从于法;⑷违法有责;⑸立法公平。这种制定法工具主义和法治间存在很大的差别,表现为摘要:首先,制定法工具主义宣称一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阶级意志在阶级社会的永恒存在。其次,制定法工具主义为统治阶级乃至个人以及其所代表的权力凌驾法律之上打开了方便之门。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弱化了责任意识,权力行为的社会制约性大大下降。[4其二,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人治的基本精神是摘要:⑴法自权出;⑵权大于法;⑶人高于法;⑷责任失衡;⑸立法等差。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摘要:首先,立法公平的思想在这里被斥为异端,立法等差仍有坚实的基础;其次,对国家意志的强调也是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人治的重要表现;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对法律的制裁功能的无限扩大强化了国家机构的控制功能,弱化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社会性监督,使人治盛行。[5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发展的方式与立场 本文作者:张浩书眭鸿明工作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中国法律发展应采用何种方法论立场 面对西方各种法治与现代性的理论,中国的法学学者应当表现出怎样的一个立场以及重要的,中国的问题是什么中国的法治建设要改变什么存在着一个中国的法律现代性问题吗又该怎样理解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呢以及,该如何细致而真实地描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脉络并进而阐释其内在的理论逻辑进一步,法治对于中国人到底意味着什么它是否已经构成中国人日常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下中国的法治又究竟处在什么样的一个阶段以及,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吗它与现代性的法律之间又有着怎样的关联与法律的全球化运动之间又有着怎样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律的现代性与当下中国法治之间有着怎样的相关性(或不相关性)或者,现代性的法律之于中国的正当性又将何在当下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又该如何可能换言之,法治到底如何面对中国国情这样,更进一步,设若存在一个“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问题的话,那么究竟该如何建设现代性的中国法律价值体系又该如何创建足以保障现代性的中国法律持续和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等等。所有的这些问题,都是质疑“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及反思“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所必须直面的前提性问题;同时,这也表明了当代中国法律问题的复杂性。长期以来,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方法论、特别是有关法律发展的研究范式及其立场上,人们要么习惯于以历史哲学或社会进化论为其阐释之基础,认为中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条相对固定的发展轨迹,而且这条轨迹是由若干前后相续、彼此独立的阶段或形态所构成的,并且这一轨迹的运行走向又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过程,如由野蛮之法到文明之法的嬗递、由身份之法向契约之法的转变、由封建社会法制向社会主义社会法制的历史演变、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要么习惯于以某种单一的理论或者一种意识形态来解释中国法律的现代性,把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看成是某种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比如把有关中国的法律发展看成是一个追求某种价值—规范体系(如法治型价值—规范体系)并且这一价值—规范体系自身又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再比如求助于自由主义的法治理论,还比如热衷于宪政主义,又或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性的精髓在于西方启蒙以来的两大思想传统“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中的任何一个,①进而把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等同于“西化”或“西方化”;要么就是把中国法律制度的变革置身于“传统/现代”、“东方/西方”、“正式制度(国家)/非正式制度(地方)”这三组二元对立的文化结构之中,认为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文化的比较与选择、进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资源优化组合后的多元化的法律文化共同体齐步迈向现代性的过程;要么就是将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置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历史变革和社会结构的变迁、甚至是经济全球化的宏大图景之中来描绘,把法律的现代性看成是依附于政治事实的、或者经济发展的“晴雨表”,甚至混同在政治的现代性与社会的现代性之中,进而认为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其实是一场伟大的“法律革命”。问题是,尽管上述四种分析范式都具有很强的解释力,也尽管这些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描述或多或少都能够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脉络与现实轮廓,但是由于它们没有保持对于西方法治与现代性理论的足够警醒与警惕,同时也没有准确地把握中国现代法律发展的未来走向,因而在“仓促之间”,它们不仅失去了对西方法治与现代性理论进行批评与反思的能力,而且还草率地把西方的法治与现代性理论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直接勾连起来,从而忘却了法制现代化之于中国的立场和中国自身的品格。结果,它们不仅没有确立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实践性的问题意识,也没有提升有关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分析理性,因而它们不仅没有生产和再生产出有关中国法律发展的知识类型,而且也没有深入思考“法律的现代性”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甚至还忽略了在“法制现代化”与当下中国社会大众日常性的法律生活及其感受之间建立起有知识意义的关联,进而使得中国的法律人无法意识到当下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描述和理论建构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都是建立在西方法律发展的知识传统之上并一直受到“西方文化霸权”的支配、而不是中国自己的;为此,就连同2006年年底两位学者提出的当下中国的反思性法制现代化的观点,②他们不是“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适的历史必然”(邓正来语),就是重新陷入一种“新的西方中心论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之中。③因而,这些论断无疑又都是有问题的,甚至非常地简单化。我们究竟该采用何种研究范式或方法论立场来对中国的法律发展、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进行描述才是合理、客观的,才更贴近于真实的中国法律的历史生活呢又究竟该以怎样的立场来观察并反思当下正在行进之中的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律发展,并对中国的现实问题进行理论化处理,以期体现中国法律发展的主体性的同时,更多当然也更自主地参与到世界法律发展的运动当中,从而在世界结构中从“主权的中国”迈向“主体性的中国”④我们提倡一种从法律实践或法律实践史出发、也即“走进法律的现实生活”并以“法律文化的持有者”和“法律实践的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来观察并反思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换言之,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究立场应当摆脱经济实践、政治实践和社会实践的束缚,回归到中国的法律实践当中来,应当以法律人的眼光、特别是要尝试着以司法者而不仅仅只是以立法者的眼光来审视中国法律的发展问题,力求从社会生活方式的角度来理解中国的法制化进程;不仅要充分注意法律的实践理性,注意实践中法律知识类型的细微变革,而且要特别留意中国的法律发展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比如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到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的⑤),留心各种活生生的但却也是直接的、来自法律制度的行动者以及法律制度所必须面对或即将面对的一般人的法律生活经验与感受,因为对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我们不仅是观察者,还是参与者,更是行动者。为此,我们应当是坚持从实然层面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及其特征进行检讨,要明确真正符合“现代性”意义的思辨应当是摆脱了以逻辑学、语言学规范分析基础之上的、认识论意义上的“形而上”的思辨,①是返回法的形而下、返回实践性的问题思考。为此,有关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研究,就必须一反过去从理论前提或概念出发的认识方法,必须一反过去的那种宏观的认识方法,力求从微观的角度、从认识实践出发,以生活化、细致化但却又是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意识、知识和技术来关注中国法律发展的理论以及理论所要面对的实际问题及其处理问题的方式;既要全面了解西方的各种法治与现代性理论,了解西方现代性与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复杂情势和多元方案,也要充分注意西方的理论预设与中国现实的法制实践之间所可能存在着的对抗和冲突;既要关注理论的结论以及具体的实践措施和政策,也要对现行的法律理论和具体的社会实践措施和政策进行反思、检讨与批评;既要照顾到客观现象(如司法实践中中国法官所采用的形式多样的策略),也要照顾到主观现象(如社会民众对待法制现代化的态度);既要分析国家的立法规划、法律政策和司法任务,也要叙述某一法院内部机构的日常运作,以及揭示具体司法活动中法官的个人意志与司法行为的选择及其二者之间的关系,还要关注法律制度所必须面对或即将面对的人(如诉讼者)的心理与特点,也即就是要通过法律来理解生活,理解法治对于中国人意味着什么,并进而尝试着把中国人细分为“‘法律生活的游离者’、‘法律面前的求助者’、‘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法律困境的反抗者’”四类,以期理解法治与当下中国社会大众日常性的法律生活及其感受之间的关联,进而把握法治究竟该如何面对中国国情以及如何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行动策略和行动路径。为此,有关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研究,就应当从规范/规划的法律发展观转变到实践的法律发展观上来,语境化地理解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的问题,注意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仅仅只是关注那些没有问题根基的“形而上”的思辨,更不是去关注科学真理、终极价值与基本问题的探求;应当注重个别案例,注意中国法律人的个性化努力,以及关注这种努力对于制度的形成所可能起到的作用,而不仅仅只是注重那些一般性的问题,或者不仅仅只是关注具体“事件”或“过程”所反映出的社会结构或制度关系。这样,欲要做出中国法学之于世界的贡献,那么中国法制的现代性就不仅应当体现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而且“其优秀还在于根据关系型视角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并根据这种中国观以一种主动的姿态参与世界结构的重建进程”②,因为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现代性的法制,更是中国的现代性的法制。唯如此,中国较之于西方,才能够从依附关系转换为自主关系,而西方较之于中国,才能由强制性的支配关系,迈向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二、中国法律发展方法论立场的实践(史)反思 从法律实践或法律实践史出发、也即“走进法律的现实生活”并以“法律文化的持有者”和“法律实践的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来观察并反思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在我们看来,这一视角和立场至少包含以下几重含义:首先,它要求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去观察并了解和思考这个社会以及这个社会所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熟悉社会问题所包含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因素,并且熟练法律实践和法律操作。也即要以法律为起点,了解这个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过程中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以及其所需要采取的具体策略和其所体现出来的实践的逻辑;也即是要在法律人的知识智慧和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技术的意义上,了解在特定的社会情境系统里中国法律制度的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要从立法者的眼光转移到司法者或解释者的位置上,了解“立法为唯一法律”这一理论前设背后所隐藏着的法律供给主义以及所存在着的诸多困难和风险(如国家的法律供给与社会的制度演进之间的冲突),③并对我国现行的主要以借鉴和移植西方制度为特征的、以法律制度建构为中心的法治发展战略或“变法”模式进行反思,以及对把立法作为国家推动现代化变革的重要机制进行严肃地批判,进而尊重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合谋共生,承认“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①。这样,我们在解释社会现象时,就不仅要关注制度(或结构),而且更应当关注个体行动者(或行动)及其行动策略;我们要力求从实践出发,并充分“移情”,深入到中国法律人丰富的内心世界里,从而尝试着以主体的地位来解释和理解中国法律人的行为,进而“拨开制度的云雾”,看到法律制度背后人的力量及其个性化的努力。毕竟,人的行动并不只是被他生存其中的制度(正式或非正式的)所刺激、鼓励、指引和限定的,与此同时,“事件”也不仅仅只是现时各种制度、社会关系(结构)复杂作用的产物。②这样,具体到司法活动领域,就是既要一反仅仅只关注所谓的司法原理的传统做法,也要反对制度主义的分析进路,不再视“诉讼人为既定司法制度的消极的接收者,他们还是直接影响和塑造这一制度并创造制度绩效的行动者”③,同时也要理解面对现实而具体的问题中国法官要做什么,为什么这么做,以及能做什么,怎样去做,怎样才能做得更好;要知道在现实的困境中,中国法官之所以能够成功将纠纷事实裁剪并重构为案件事实,并对具体的社会—文化情境做有效且地道的回应,是因为他们在具体塑造角色的过程中,依凭多年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依靠丰富的生活经验与生活智慧,并参照他所处的社会—文化情境系统的具体要求,尽可能多地排除了其角色集合中的矛盾因素,同时汲取并重组了他所承担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进而在此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多面手”)进入司法的。当然,了解、熟悉法律的实践无疑还不是事情的全部。我们还必须联系自身切实的社会实践与经验感受、力求从“生活中的法理”为切入点来展开对法律问题的经验性分析,进而揭示出包括法律没有明确说明但却体现在实践中的各种原则和做法,也即“实践的知识”,并看到法律在官方表达层面背后的运作实际,体悟法律话语和法律制度实践中的智慧,从而说明并理解现实和社会的力量,最终发现中国法制现代性历史进程以及当下里的特有品格,而不是将目光停留在法律公开宣示的目标或法律制度无论是官方化的还是大众化的表达上。毕竟,任何逻辑上合理的命题或程式都不能确保真理,任何固定化的制度或齐整化的规则更是不能解决任何实际的问题的。生活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一些普适的制度或法律概念往往就会在某个狭窄的地方受到了挑战。④特别是对正处于社会变革和法治建设时期的中国而言,制度变革的真正合法性和正当性必定只可能是我们的生活体验。由此可见,强调从法律出发来观察并反思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实际上也是倡导一种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语境化的内在视角,也即提倡有关法的现代性因素的思考,不仅要站在立法(制度)的角度,而且也要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不仅要关注具体的法律制度与技术问题,比如承认法制现代化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便是要制定能够配合现代社会运作的实际需要的法律规范,而且也要出于知识的目的,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更应当进入法律的社会实践,并把法律话语和社会实践联系起来观察和反思中国法制现代化这一其实是世俗且具体的活动。其次,强调法律的实践品格,还要求中国的法律人在考虑推进中国法律发展所采取的行动路线时,既要注意国家或政府所从事的、“自上而下”式的法律的制度建构和制度推进,也要充分注意并仔细考察当下中国因特殊的社会结构造成的民众对待法律的心理特质,⑤更要了解他们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的主张以及官方的法律话语表达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到底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并发掘法律在中国人生活中的意义。换言之,也即要在现代化的语境之下,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律发展找到一个现代法律之为中国的内在理由,找到区别于他国而自立于法界的中国特色,也即努力寻找到现代性的法律之于当代中国社会民众的权威认可和法理认同。毕竟,唯有法律实践才是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的创造者。相反,若是忽视了这一点,那么从制度表达或官方话语及其实践的层面来看,缺乏信赖基础的现代性法制,缺乏法理认同和内心认可的法制现代化,不仅无法在群体的认知层面上获得合理性,而且一旦实践起来,在特定的语境中还会反过来继续侵蚀他们自己本来已经不那么坚实的社会公信力,使得中国法律人即使在与民众基本立场一致的情况下也会因为显得“矫情”而没有办法切实地发挥其应有的影响力。进一步,话语是(discourse)带动政策的,并且又是以实践(practice)为手段的。①这样,中国社会若是要为自己的法制现代化建设生产出自己所急需的法律知识,那么,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就必须转化为一种场景化的实践,同样,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研究、包括对当下的中国法制及其改革的研究,也必须反思自己惯常表现出的制度层面上的宏大叙事,反思自己微言大义般的凌空蹈虚,进而着力于、甚至在一个阶段彻底地转向于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具体问题的场景化考量,将法律发展的原理与不同的城市、农村、群体、组织、活动领域等场景因素相结合,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与具体的政治制度、与具体的社会结构和“运作场域”联系起来,在具体的场景中分析推动法律发展的不同要素、阐述法律发展以及法律运作的不同逻辑、策略以及不同的方式。换言之,有关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研究,“就总体而言,它就必须反对以抽象的所谓永恒价值作为对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评判,而是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生物性禀赋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某些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常规的社会问题的一种比较经济化的回应。”②因而,在这一视角之下,现代性的中国法制,既必须成为国家和社会管理中一种常规的治理方式,也更必须成为日常社会生活中人们交往实践的一部分;唯有如此,法制现代化的理念才能转化为一种具象的治理实践,一种鲜活的生活事实。同样,中国的法律发展及其当下进行中的法制改革,也必须回应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从而才能够为当下的中国社会谋福利并让当下的中国社会受益。相反,设若我们没有贴近自己的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对别人的具体法律实践又不是很了解、或了解得很片面的话,那么我们抓住的只可能是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影子。实际上,就中国而言,法制现代化中诸多问题的有无,可能并不是或并不只是导源于我们所归因的制度因素或社会因素、政治因素,还可能包括其他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因素。而后者,尽管有时往往更为重要,比如它们很可能为正式制度提供制度资源上的支持,但也常常容易被人们忽视。为此,如果说这种去语境性的有关法律发展的知识在西方还有它的适用性的话,那是因为它对于西方来说是内生性的,是建立在西方法律发展的经验基础之上的,是“土生土长”的,所以很多语境性的因素在其理论中是没有必要言说的;然而,如果我们不加反思地把它照搬过来并适用于中国这样一种后发型法治化国家,运用到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策略制定或标准的指导上,那么,结果自然就会是以西方的理论来认识自己。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因此,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制现代化的语境因素对于法律发展的具体过程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第三,强调法律现代性的实践品格,强调法制现代化要面向生活,服务于生活,要回报大众并回溯社会,这样,我们就不能仅仅只是关注理论自身(比如逻辑上是否自恰)而轻视理论所要面对的实际问题;否则,我们不仅会人为地割断理论与历史上或当下的现实生活中所面临的迫切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且还会割断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现实生活的联系。因此,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究,就必须回到历史的同时,也回到现实;并在过去的、西方的理论与中国的、当下的现实之间建立起联系。这样,我们在理解过去的时候,也获得了对当下生活的感悟力。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地在把握现实的同时把握理论,在把握历史和现实的同时,把握人类的普遍命运。③当然,也正是因为此,我们便不可避免地要在当下、在中国的法律场域里重新审视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之间的关系,并在中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完成对西方“现代性”社会制度的观察与研究以及对中国自身文化的反思、对自身传统的批判、对自身制度的改造尝试,既不简单地把“传统”视为“现代”的对立物而予以否定,也不把任何名为现代性的事业都看成是对传统观念、制度的全面剔除和取代;最为重要的,还是要解决掉我们社会中存在着的法律问题。为此,我们可能更需要的或许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眼光,一种同情式的理解,更需要从实践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需要的角度来论证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这样,我们也就能够发现并承认,尽管“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范畴不同,也尽管它们在治理国家和社会中的方式与特点也不同,但他们的地位和功能对于当下的转型中国这样一个复合型的文化共同体而言却是非常重要的,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既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长期以来,尽管以往的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的研究虽说运用到了历史学术语,可是却都未曾提及———更不要说解释了———中国法律制度发展之最显著和最特殊的特点,即它的历史意识:它对自己从过去到未来的历史运动的自觉,对本身之前进和发展的品格的自觉。换言之,这种历史自觉,是指它对其本身之历史延续和发展的察觉,以及它对于自己作为一个共同体的进取特性的意识,以及它本身从过去到未来的运动。虽说有点儿闪烁其词,但部分作为这种疏漏的结果,其所揭示出来的、有关中国法制发展历史的构成要素虽反映了它在结构上的统合,然却忽略了它的动态个性,忽略了它在实践中所可能展现出来的多元逻辑以及在时间中的真实发展。例如,这些要素并未解释清楚清末法制为何或者如何发展成了19世纪末期或者20世纪的法律,后者尽管遭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与渗透、但在许多特征上却都跟传统法制完全相同,或至少是与之有着继承关系的,而又在另一些特征上,则如果不是在种类上也是在程度上与之有着基本的差异,换言之,它没有把传统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特征和所有其他的法律体系的特征关联在一起,而只是简单地把法律发展依附于政治实事,进而也就没能很好地解释究竟有哪些因素被遗弃了,而又有哪些因素被得以创造性地转换了。由此可见,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的研究,就不仅要关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观念史,而且要关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制度史,更要关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实践史。当然,也正是基于此,那么对于当下中国的法律发展来说,现如今面临的最急迫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与其说是修订我们的法律规范体系、变革现有的法律制度,写进去更多更好的条款,倒不如说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和创造一种可能的社会环境,使得业已载入宪法和法律的那些基本价值、原则逐步得到实现。第四,当然也是紧接着上面的分析,提倡从法律制度的当下实践以及实践史的角度来观察并反思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还意在提醒我们在对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进行研究时,不仅要注重共时性,而且同时更要历时性地集中关注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迁的过程,也即将中国法律制度的实践和实践史视为一个未定的过程,一个不断实践和革新中的过程,将中国的法律发展视为一种参与、构成并推动世界法律发展的物质性力量,一项未尽的事业,而不是简单化地将其归结为某种诸如东方传统、西方、现代性的单一建构。这一点很重要。的确,法律实践的时空不应该被缩小,它必须既包括历史的与现实的法制实践,也必须包括中国和外国的法制实践。特别是随着国际化、经济全球化与区域化、团体化的趋势日益凸显,那么介于地域之间各实体之间和平共存的多种多样的关系网络的重要度势必逐步上升。这样,新型的法治势必就要反映各种因素互相依存的复杂的关系性、相对性。当然,在这里,平面的非中心化将成为最基本的趋势,而这又将意味着多元的法律体制的出现,以及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有赖于不同层面的同期处理和结构连动。当然,也恰恰正是在这里,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法文化才可以融合。①的确,就当下中国所参与其间的世界结构而言,经济的全球化无疑使得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制度的发展一下子都置身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当中。当然,正是在这一空间里,传统与现代、三维的(天理这样,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就不应当仅仅只是在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延长线上来被理解或阐释,而应当被看成是独立自主的、但却又是世界法律发展和法律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也正因为此,中国法律制度的实践进而也就获得了更广泛的世界意义。与此同时,在另一层面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已经在中国现代性的社会结构和多元化的法律实践场域中开始了自我反思。就当下中国社会的内部结构而言,“转型”对于当下的中国来说,无疑不应简单地理解为目的先导的从一个社会类型转成为另一个社会类型,而应看作是一种持久的、多元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并存以及产生新型社会现象的混合。换言之,作为一个过程,“转型”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意味着整个社会将由传统渐入现代。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无论中国社会的结构还是形态,就都将会由多种成分构成。这样,对于当下中国的法律发展和法治建设而言,不仅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而且农业社会、城市社会或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的社会相混合的现实国情,以及由此带来的多种知识、多元文化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格局,一方面,既是当前任何一项全国性的法律制度在制定时所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另一方面,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中国的法律制度为顺利达至其预期的目的或产生必要的效果而在具体的运作中所不得不采取的策略。为此,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而言,当下的研究就必须从混合社会的历史实际出发来创建新的理论概念,就必须从法律实践的经验总结中提炼出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逻辑,进而指引中国法制现代化未来走向的可能方向,从而形成中国乡村法制与城市法制共同发展的新局面。换言之,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的多样化及复杂化,以及社会知识的开放性和世界性,使得我们只有着眼于实践过程,才能避免现有的单一类型理论的不足以及由此带来的理念化了的建构的误导,尤其是意识形态化了的建构的误导。与此同时,也只有着眼于实践中未经表达的逻辑,我们才可以把握不同于现有理论框架的新的概念并寻找到超越现有知识图景的一条可能的道路。①第五,从根本上来说,这一视角实际上是要求我们改变以往所习惯的从法律制度或法律条文出发来看问题的方式,尝试着从中国法律人的日常法律实践、特别是中国法官的日常司法生活中去看待这个世界,从生活中的法理(lawinaction)去理解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去理解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把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看成是我们的日常生活需求,而不仅仅是某种外部要求的产物,或者是对外部社会压力的某种反应,甚至是对外国投资者要求的满足,更不是国家强加于社会、知识精英强加于普通民众的东西。因为后者,往往会简单化地把中国的法律发展,变成是中国对外关系史的一部分,会把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认为只是回应某种外部挑战的结果,那么在这样的意义上,这套“现代的”制度因而也就仅仅成了外部力量强加于中国社会的东西,成了国家强加给民众的“制度枷锁”,而与中国在同西方文明相遇以前社会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要求无关的,或者与中国社会内部生活的日常需要无关,进而使得它可能会忽略中国社会自身的问题和要求,因此不能真正了解中国社会。②应当承认,现阶段中国社会中的知识生产与再生产的机制无疑是多重的,分散的。但是,任何制度建设却又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实践活动的实际开展所需要的全部信息或知识,这样,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中国的法律实践就不得不面对并尽可能地考虑那些来自国家规划生产之外、根植于社区生活合理性之上的、非正式的知识传统与社会规则。③比如,与西方宪政制度下法官更注重规则治理不同的是,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农村社会里的广大人民法庭的法官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经常需要面对和考虑的,其实不仅仅是规则问题,还包括“吃多少荤油多少素油、口粮中几斤黄豆几斤绿豆”等这样更为细致的技术问题。这样,为了解决好具体的纠纷,尽管他们需要的更多的是一种被称为地方性的知识,而不仅仅只是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但这种知识却“又不是关于地方性规则(四个儿子谁应该多负赡养责任)的,而是关于地方性事实的(比如山里寒冷,老人要吃荤油等等);换言之,他的知识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也超越了礼和传统。”①由此可见,当下中国法律在其具体的运作中,必须尽力沟通转型期国家与社会的断裂以及调和因这种断裂所导致的两种不同的运作逻辑,进而兼顾法治知识与地方性知识,从而促成国家法制和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的沟通与合作。否则它就无法对社会中大部分变动不居的现象做及时、有效且地道的反应。这样,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就都必须尝试着把这些知识或知识结构系统化进而提高到理论层面。最后,但或许却是最为重要的,就方法论的立场上而言,提倡从法律/法律制度的实践或实践史的角度来观察并反思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意在避免在缺少经验研究和经验知识的积累的基础上简单地进行所谓的方法论反思,而后者往往会在不自觉中陷入就方法谈方法的所谓的“方法论的瘟疫”之中。换言之,纯粹的逻辑思维并不能给我们任何关于经验世界的(有用的)知识。这样,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方法论反思若是陌生于中国的司法和法律实践,没有深入中国法律的实践并在其中有所发现,进而缺乏对中国法律实践的制度环境、社会条件和法律文化的全盘关注,而只是引经据典,但却又不熟悉典章背后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问题所在的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进而没能对当下中国法律人在角色扮演时所处的具体而复杂的角色环境做同情式理解,因而这些分析与批判当然就会不着边际。 三、如何重构中国法律发展的方法论立场 当然,这一视角并不意味着无视或者否认中国法制现代性事业中外部因素的存在,甚至也不意味着试图降低这些外部因素的重要性。其实,这一主张首先是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信念,即通过把中国的法律发展置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情境中加以理解并反思,并挖掘出它所要针对的现实问题,还原出问题所在的整个社会—文化情景系统,以及这些现实的问题最终又是如何被解决掉的,才能重新认识理论之于历史和现实的意义,从而才能进一步确定其性质、力量和限度。同样,现代性的法律若要在中国良性运作,现代化法律制度的实践若要能妥当地服务于中国的社会生活,那么它就必须考虑它所处的社会—文化情境,就必须与整个中国的社会生活系统相协调。换句话说,“法制是从社会中生发出来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②,而一个民族的法律实践,则创造了它的现代性的法律。这样,我们也就必须承认,中国的法律发展就必须将中国人现实的社会秩序和可欲的社会生活作为基础和根据,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必须尊重中国人的切身经历和生活感悟。其次,从法律实践或实践史出发来观察并反思中国的法律发展,还意在提醒我们应当从经验上考察中国的法律发展问题,并结合历史条件和制度环境来分析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进而将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研究建立在对中国社会法律生活经验性的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上,不迷信价值和理论的普适性,力求避免陷入抽象的“大词”和脱离语境的无休止争论中,要尽量地考虑它的复杂性、多面性和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性。毕竟,作为一种知识,法律并不只是一种中立的技术或实践,它的非自主性使得它必将与经济、政治,甚至是社会普遍流行的道德、价值观念和文化等因素相关联。比如,法律与政治无涉的认识就只可能是一种“虚假意识”。换言之,当人们感觉不到法律与政治的关联时,恰恰只是因为这个社会有着高度的政治共识。③也正是因为此,对于西方(主流)法律知识的、脱离其具体语境的自我迷醉,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知识学的“那喀索斯”。的确,既然知识是植根于特定的意义体系和社会情景之中的,是语境化的,那么,脱离具体的社会背景、即超出地方性的限度,知识自然也就没有发言权了。同样,一项法律制度具有什么样的功能,能发挥多大的功能,都取决于其所在的社会—文化情境。为此,从法律实践或实践史出发来观察并反思中国的法律发展,即是要求对现实提出真问题并给予这些问题具有现实意义的解释,是要“从实求知”。然而,当前中国法学的知识谱系,却充满了对实际法律生活的想象以及对法律事实的任意切割,缺乏对司法和执法的制度环境、社会条件的全盘关注,缺乏对特定社会条件和制度环境下的司法的同情和理解,表现出很强的教条主义倾向和泛道德化情绪。①这样,要勾勒出当前中国法律发展的轮廓,辨识其知识谱系和话语基础,就必须在法律话语和实践的互动中考察“行动中的法”,必须从中国法律人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考察其运用的法学知识,辨析其背后隐含的法学理论,考察中国法律人对特定社会事件的评论话语背后所隐含的逻辑,以及这一逻辑对法律实践的实际影响。毕竟,不仅真正的知识只可能源于经验(培根语),而且,“认识从实践始,经过实践得到了理论的认识,还须再回到实践去。认识的能动作用,不但表现于从感性的认识到理性的认识之能动的飞跃,更重要的还须表现于从理性地认识到革命的实践这一个飞跃。”②再次,从法律实践或实践史出发来观察并反思中国的法律发展,更提醒我们要特别注意中国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为建构公共领域所扮演的积极角色,以及法律运作的对话理性,从而意识到中国法律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中的可能贡献。换言之,法治的内在基础在于职业法律家阶层,中国的法治之路要靠中国的职业法律家阶层开创,毕竟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现代法治的保护神。③为此,对于中国法律实践的特别关注,还应当超越教条主义的藩篱进而注重法律实践经验、特别是司法经验以及对经验的总结和反思,应当超出个人主义的范畴而注重主体的相互性;而对“交往/对话理性”的坚持,又意在提醒我们注意,现代法所包含的结构性矛盾只有在中国法律人的积极作用下才能在“法律场域”中得以缓和或缓解。具体的,比如,转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处理过程,其实就是一个由多元且混杂(包括前现代、现代以及后现代的各种要素)、冲突(包括正式制度内部以及正式制度与非正式规范之间)的知识群通过法官的积极疏通、引导进而展开对话、沟通或交流从而整合成秩序、内化成制度资源的过程,都是来自法理社会的知识传统与乡土社会的本土资源、是国家制定之法律通过与地方性知识的相互合作来共同完成的;而法官,在此当中始终都是一个行动者的积极角色,进而发挥着极强的制度和规则创造力。换言之,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多元法律体制的出现,使得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有赖于不同层面的同期处理以及结构联动;这样,转型司法里的中国法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就不仅会遵循了“在地”(onground)的经验和相应信念的法,也即遵循了“地方性的知识”和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规则,而且还积极沟通了抽象的法律世界与真实的生活世界、整合了法律知识和生活情理的。当然,又正是通过法官对纠纷的细致处理、特别是通过调解机制的运作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带到法院或者纳入规范化的渠道,以及通过对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知识的吸纳并改造、进而内化为制度资源,从而使得抽象的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得以展开积极的对话和交流;甚至,这种沟通在法官的积极牵引下还可能达到一种“理想交谈情景”(哈贝马斯语)。那么,在这一视角下,我们看到,转型中国的司法及其运作策略,实质上是中国法官充分利用中国“传统”与“现代”的、“东、西方”两种文化之中的法律资源,并又超越两种司法模式而采取了一种更为实用的司法操作术。换言之,若仅以东方的、传统中国的纠纷处理模式,那么,当下中国的司法无疑难以回应已经“现代了的”社会,无法为现代社会里的纠纷提供地道且妥当的“处方”;而若仅采用西方的、所谓“法治型”的纠纷处理模式,则必然无法与正处在转型时期的整个中国的社会生活系统相协调,进而生产出能为当下中国人普遍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从而解决当下中国社会里常规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其实,透过这种法律产品的生产过程,我们又能够清楚地看到,转型中国的司法及其运作,实际上已经“超越法律”(overcominglaw),并且打通了“传统”与“现代”的沟壑,沟通、融合起了“传统”与“现代”的精神,以及最重要的,达成了“东方”与“西方”两种法律的共识。也就是说,当下中国的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质上是充分利用起了东、西方两种文化之中的法律资源,并又超越了这两种法律文化中的司法运作的固有模式而采取了一套更为实用的司法策略。当然,也正是在这一法律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东方”的司法运作模式(“调解”)与“西方”的司法运作模式(“审判”)在中国的司法场域里已经形成初步的分工并且相互合作,进而共同推动着问题的顺利解决。从这个角度来说,两者之间实已无区分开来的必要了。最后,从中国法律的实践出发,还提醒我们要把注意力集中于各种法治的“悖论现象”或者所谓的“法治乱象”之上,承认无论从其中任何一种理论传统来看,转型中国的法律实践都存在着悖论的一面。我们需要了解和解释的是(从西方理论看来是)矛盾的现实,是要表述中国法律实践的各种可能行动路线,而不是争论哪一个理论是唯一正确的理论。这样,我们就不会坚持以一种理论压倒另一种理论,也不会再长期陷于无谓的意识形态的争论之中。相反,“正是悖论社会的现实以及现代传统中的实践和理念传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学术理论和发展道路的方向。”①这样,我们便会承认转型中国法律实践的多面性,并注意到各种理论在解释中国法律在“表达”与“实践”上的距离是怎样并存的,它们之间在知识上是怎样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又是如何互动和隔离的,而不会去坚持把片面的真实当做唯一和全面的真实。当然,其实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法治悖论”或者“法治乱象”的存在,却也恰恰反映出中国的法制建设与法治实践正欲从当下的诸多困境(这里既包括社会的、文化的,也包括理论自身的)中为自己走出“泥淖”寻求到合法依据,组织和动员起一切有利的社会资源,进而摆脱传统的束缚,抵制现有体制的掣肘,从而减少前进中的阻力。为此,我们必须要做的,就是超越这些理论之间的对立,做出有目标的选择与融合,并结合中国的现实,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新理论。由此可见,对于中国而言,所谓现代性的法制,其实也就是体现了中国社会特有之实践品格以及主体性的法律。而所谓法制的现代化,也就是要满足中国现实且日常的法律需求并在此之上又要积极参与到世界法律发展的运动之中去彰显中国法律发展的独特品性进而为推动全球法律发展作出中国特有的贡献。这样,才能不仅确立起中国现代性法学话语的自主观念、自我意识和文化自觉,而且中国才有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进而赢得应有的尊重。 中国法律论文: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构建模式探究 摘 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我国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优秀内容,其重点是“提高立法质量”。因此在建设法律体系中,就不能完全依照构建模式而来,必须依照实际中的经验进行理性探索,这就形成了与西方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完全相异的特点,中国法律体系一方面因实验性而逐渐完善,另一方面又因政府的指导性而显示出很强的“人为性”特点。 关键字:法律体系;构建模式;理性探索 我国的立法模式主要采用渐进式的发展思路,西方的法律体系往往需要很漫长的时间,进行自然演化,那我国的法律构建模式是否体现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独有的轨迹呢?立法是如何满足社会主义社会关于经济、社会、文化等相关方面发展的需要呢?在反思新时期我国法律体系的模式中,我们需要分析构建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之处,以构造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律体系的优秀基础。 一、探索渐进审慎立法 我国的立法思路采用的是通过实践的方式,逐渐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就是所谓的“摸着石头过河”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缺乏参照标准,并没有任何国家的定型化模式让我们进行参考学习,我国只能采取一步一看的方式进行试验,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发现问题逐渐完善。 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必须摒弃掉好高骛远的理想主义作风,切不可试图一步走向最终蓝图,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其中先立单项法,后立综合法就是对邓小平同志话语的充分表现。同时定制单行法规和条例,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各个地方及不同社会差异性的需要,而产生先推行在入法的审慎之情。 二、试行机制实验方法 (一)试行立法 试行立法是在特殊条件下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如本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因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而由国务院接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先制定行政法规,以适应需要。这样便于总结实施的经验,为制定法律作准备。从2004年开始试行法规的比例一直保持在17%-18%之间。 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发展,这种试行法规会越来越少。虽然试行立法的弊端很明显,但是在特殊条件下,这种立法模式为国家建法失败预留了很大的缓冲空间,所以在建设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律过程中它也发挥着积极的最用。 (二)试点立法 是指国家依据创新、协调的发展理念,在正式出台一些政策法规的前期,进行筹备、调整政策法规所采用的一种方式。根据立法点的反馈随后更改,以对应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书,试点立法成功的案例不在少数,不仅可以降低风险,还可以给我们国家的法律发展积累宝贵的经验,所以我国的试点立法长期在我国存在。 (三)先行先试 相比较于传统的立法模式,先行先试更能表现创新及开阔的一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很多地方性的法规都是我国制定中央立法的信息来源,先行先试的根本优秀原则与审慎立法原则是一致的,地方先行法律法进行探索和寻找不足,当符合满足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国家在进行采用,先行先试在一方面可以起到引导社会变革的作用。 三、构建“实验―控制”模式 我国立法过程中实验色彩强烈,是立足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在实践中寻找真理的一套行为有效的体制,在推行法律过程中往往依靠于政府来进行推动,虽然由政府控制,政府拥有最终的话语权,但是这样的构建模式来源于实践,重点是对立法合法有效性的一种体现。这也是中国这种单一制度下最容易开展社会制度变革的方式。 虽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允许地方性法规涉足,但是为了能够控制整体,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化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一开始在法规的制定中就设置了很多底线,当脱离自己的管制范围时,就利用权力将试行法规叫停。这种方式是一种很强的选择性控制,这样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有些政策法规很容易得到推广,有些政策法规在地方反而经常难产。 四、结语 从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构建模式中我们发现,我国的法律是在不断的“纠正”中建立起来的。由试行法规体现出了探索求真的一面,又由政府推行控制而体现出人为控制的一面,这种双重特点恰恰反映了,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独特一面。这种构建模式的优势十分明显,既可以使我国法治化进程快速发展,同时政府也在其中充当监管的职责。使我国社会朝着既定目标快速前进。但是这种构建模式同时也有很大的弊端,当试验法规在地方一旦出现非预期情况时,地方与中央就会出现权衡与选择,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政府不可能完全的给予制度化和法治化,那时往往会出现一种虚假的法治繁荣,甚至会出现非法治化的情况。由此可见为了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我们既要保留成功的经验,同时也要克服特殊模式下所产生的弊端,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用更加广泛的视野来审视我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论文:论现行体制下中国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 摘要:中国的会计法律法规,包括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GAAP会计制度,由于缺乏会计制度,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协调系统的专业部门也有一定程度的不协调、不完善的现象,主要法律制度不健全,冲突或不一致时,相关会计准则和过分强调尊重的原则之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会计法律规范应有的作用。因此,建立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制度,同时注意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关键词:会计法律规范;协调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机关的各级会计做了很多相关工作,在市场开放的利好经济需求下,出台了一系列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等等规范。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资本市场发展日趋成熟,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会计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已逐渐渗透到各项经济活动领域中。从其演化的历史源流上看,会计法律规范不仅主导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进程,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一国经济关系构建的基础要求。 二、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概述 (一)会计法律规范的定义 在会计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又引导出法律工作的最高标准的会计制度。国务院根据其任务制定会计规范性文件,如具体的措施,比如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施,也属于会计标准,但必须报财政部审批。按照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如财政部出台了“有限会计制度”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这是调整会计和经济生活之间的法律范之间关系的某些方面。 (二)会计法律规范的特点 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这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完整性和系统性功能,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会计准则、会计信息、会计人员、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的处理、评估和指导,受到限制的标准。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 1. 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客观性是指会计制度和客观环境的会计制度,不仅是条件的组合,也是可操作性程度高,同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科学性则是前提和基础,成功实现了会计法律、法规,因此,这也足以体现出法律、法规的会计制度的内容以及会计和内部法规的内在要求。 2. 统一和稳定时间 会计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发展到一定时期的法律规范的动态演变的会计制度,一定的客观环境是相对稳定的,而不是静态的。随着会计理论和实践,社会和政治的发展在经济环境的法律和会计规则的一些变化可能不再是合适的,或者已经过时,需要加以纠正,甚至放弃。而一些新的会计法律、法规已逐步建立或接受。 3. 目标的倾向 会计法律法规的调整,主要是占各方面之间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以维持现有的社会秩序,因此其价值基本实现了目标,这是建立科学标准规范,客观真理的内容,及时的会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因此,会计法律规范和具体的社会制度,它始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发展阶段的反映。 4. 正式承认和权威 评估会计法律、法规,合法、合理、有效且标准的会计做法,肯定有足够的声望和影响力,这种理解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的,最后由标准让人们明白法律规范,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相一致的路线。 (三)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规范体系构成 1. 全国人大制定的会计法律《会计法》 《会计法》有会计管理规定权限会计工作、会计信息、基本宗旨,为会计监督,问责会计主体,会计职责及会计机构的权力和会计人员,会计和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的基本要求指导工作会计的最高标准。 2. 财务部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按照《会计法》的金融业和会计管理系统。这是党中央,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了会计法律法规,包括会计规范性文件和各种会计法规制定的法律。 3. 会计的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以规范企业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准则进行必须符合基本要求的工作,反映了会计的基本规则。它是会计的一般原则,同时具有覆盖面广而强大的功能,是会计报告准则元素的先决条件。 三、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缺陷 法律规范是指在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中,合法的来源是规范各种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方面的会计实务。正在按照当地的会计规则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计、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再重新制定核算会计监督问题。然而,随着进一步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改革,全面发展的不断深入,我们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暴露出了一系列的法律会计问题和目前会计规定的不足。 (一)相关法规之间相互冲突或不协调 有不同的会计调整行为之间的矛盾,有些原则是因为在法律文件中有着不同来源之间的法律文件的差异,而法律的制定过程以及制定程序的限制因素,如主体、客体、内容的目的。 最主要问题是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冲突。复杂的金融部门不缴纳罚款加罚款各方,规定不仅与现有的“会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也违背了国家的入世承诺。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处罚和罚款,即使时效期限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剥夺了他们的权利,比如起诉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那么他们不可能在“会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任何法律上找到。 (二)会计法规过于强调原则 我们法律法规给出的一些原则,过分强调了会计规则,很难在实践中掌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有些人认为会计法律、法规的发展是从我们目前的情况足够的内容来提供,现有的条件下,在我国完全实现是不可能。 其次,一些会计规则过于笼统和大规模的可扩展性,可行性不强。如“会计法”第六条规定:“认真落实法律上的会计人员,敬业,有原则,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应当给予奖励。”但很少见能够在实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原则中实施。 最后,有些法律本身,对会计的定义就是不严谨的,导致不同的人理解他们之间的差异。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故障的规定,以填补或获取原始凭证,原始凭证不符合该法的规定得到行政处罚相应人员和单位。既不讲具体内容和法律的形式,也不指明点错金额大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 首先,大部分的当地会计法规,缺乏针对性的内容,实际情况不是很好的利用了行政区域,大多数当地的会计规则是一些盗版内容的国家会计法规或规章基本的简单堆积。 其次,当地的会计法规的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缺乏实施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的。 其三,小地方的会计法规,质量差。在某些情况下,当地的会计法规立法的发展,只有不到10%(包括本地GAAP),现在已经发出来自该地区,欠规范,技术含量低的含量,甚至错误的存在有些地方的当地会计准则。 其四,地方会计法规建设的理论研究不够,基本上还处于空白。 会计制度的弊端法律渊源是一个根本性的缺陷,会计制度和发展,不能得到保证,并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原则《会计法》的支持。 因此,通过法律范监察部,《会计法》会计活动,当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问题是不完美的,有几乎是空的司法解释,法律渊源的结构缺陷的形成。 (四)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力度轻 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主要是在资格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复杂的情况,事实上,改变处罚的法律形式太过简单了。“金融部门监管和执行的会计核算办法“金融业的第24条实施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处罚的会计监督检查证书的形式是必要的惩罚不够,因此不能获得罪犯教育目的。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是违反了数亿非法人单位的会计制度的利益,“会计法”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最高的单位并处罚金10万元,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严重程度和这些问题的统一的会计制度,不仅冲击法律法规,导致未能遵守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失真。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导致客户严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会计进行法律规范是十分重要的。 四、解决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存在问题的建议对策 (一)建立过程坚持以现代博弈论为指导 法律制度最好应考虑很多很多次“在比赛结束后。”最终达到社会契约“纳什均衡”状态。更多应该是现代博弈论的焦点所在,对于本场比赛的主舞台不到位,法律制度应在会计讨论、制定和充分协商反复论证修订的过程中,各方接受的最后一场比赛。因此,引起的问题“的游戏主题,应该包括那些好处。” (二)应体现中国特色的发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 在会计准则的发展,一方面中国已经加入了WTO成员的国家立法的过程中,WTO的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成员和立法会议员达成共识的国内,几乎所有国家的承诺在WTO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而不是直接。在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的情况下,你可以尝试做会计准则为中国企业服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快研究无形资产,人力资源,国际商务和具体会计准则的步伐。因此,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和原来的会计调整的规定,那就完美了。在反映我国特点的基础上,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会计原则在西方国家有益的成分,让我们创建一个和谐的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内在协调 首先要进一步严格的立法程序,其次是进一步理顺规范会计层面的法律效力,接下来要对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许可,以避免过多的重复和重叠的立法机构,最后是进一步完善标准和法规、名称和统一的会计法规,改变法律,法规更及时的协调。 五、结论 法律制度必须适应会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发展,我们工作的技术和管理的需要,提高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希望发展科学技术能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的社会,人民的利益,科学技术与社会进步的协调。法律会计制度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公有制为主体,以适应多元化中国的实际,开放性和国际公约的股权结构,以满足监管要求的需要,适应中国国情并符合继承法律制度和法律管理的结合和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会计系) 中国法律论文:利玛窦的中国法律观 摘 要:通过利玛窦的著作解构出利玛窦的中国法律观,具体从对中国司法体制,官员回避制度,官员监察制度,官T豁免制度,中西法律之比较五个方面来剖析利玛窦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看法并对其进行相关评述。最后以史为鉴,希冀从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两个方面为当今中国对外法治形象的建设提供建议。 关键词:利玛窦;中国;法律观;法治形象 一、利玛窦其人及著作概述 利玛窦是西方人在中国传播天主教的开创者,是中西文化交流的使者。其1552年出生于意大利,16岁开始在罗马学习法律,1571年成为天主教徒,1582年即万历十年,利玛窦从印度前往中国,此后在中国生活近三十年,直到1610年于北京去世。利玛窦精通中文,游历过中国一些重要的省份,结交袁宏道、徐光启等中国知识分子与上层官员,利玛窦曾亲身研究中国的风俗与法律,并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有十分独到的见解。 作为16世纪西方传教士中最著名的一位,利玛窦于中国的士人阶层中传播天主教,期间产生了大量的书信与回忆录,后来被金尼阁汇编成为拉丁文版的《基督教远征中国史》即现今的《利玛窦中国札记》在德国出版,立即在全欧洲引起巨大轰动,该书从一个旁观者角度精确真实描述了当时中国的政府、风俗等情况,更有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论述及评价。 透过其作品可知利玛窦对中国传统法律之描述是以其亲身经历为前提的,且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看法并不是西方中心主义式的,反而更多体现的是其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尊重。总体来看,其对中国传统法律持一种肯定与赞扬态度。利玛窦的描述,为当时西方人了解中国法律提供了重要参考,亦为现今了解明末清初中国法制与社会提供了重要材料。以下笔者将从五个方面具体论述利玛窦的中国法律观。 二、利玛窦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论述 (一)帝国的司法体制 利玛窦对当时的中央主审机关刑部进行了描述,即“第六个部门是司法部,叫做刑部,主管侦查和惩办刑事案件。全国的警察都在它的管辖之下”。紧接着他又对中国地方司法行政体制进行了介绍,即属于北京和南京立法机构的特殊城市,也像这些省份的其他城市一样是以同样方式进行治理的;其余十三个省的司法权属于布政司与按察司,其分别是一般法庭与刑事法庭;这两个法庭都设在各省省会,程序都有点复杂。各庭都有称作道里的主审官以及若干助审官。有时道里可以不在省会,因为他必须到好几个城市去主持审讯。一个地区或城市的官长都有他的助手,例如有四位助理帮助他作为法官或顾问来审理有关本辖区的案件。〔1〕利玛窦认为在中国即使是一些皇亲与一般公民发生纠纷,也要依照一般法律来处理;另外不同于西方的是,中国是由许多深谙哲学造诣的文士官员行使着国家司法权力。 在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律允许由知州或知县审理的案件向上级上诉,比较严重的案件法律还允许第二次上诉;那就要上诉到省城的更高级官员,也就是上诉到布政司和按察司或他们的助理那里,这主要是由案件的严重性所决定的。省城和较小的或低一等的城市的政府部门的管辖权以及官吏的权力都规定的很好,整个体系都条理井然。〔2〕通过对当时的审级制度与上诉制度的介绍,可知利玛窦对当时中国的地方管理制度的描述是极为详细与准确的。利玛窦对中国的立法机关的设置和地方城市的管理也有十分精到的描述,纠正了十六世纪以来西方人对中央集权下的地方行政和地方管理上的错误理解。〔3〕 (二)法官的回避制度 利玛窦还向西方介绍了当时的法官回避制度。通常的规矩是法官不得在他所出生的省份里任职。当法官主持法庭时,他的子女和亲属都不得离家,免得法官通过他们受贿,当法官本人离家出庭时,他家的公私出口都要盖印加封。〔4〕此处利玛窦论述的是古代司法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司法官员的地区回避与亲属回避。古代的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为预防地方割据势力以及结党营私,亦为防止主管司法的地方官员偏袒亲属。利玛窦所在的明朝回避制度比前朝更加严格,明初官制中就有南人调任北方为官,北人调往南方为官的惯例,后来南北更调惯例虽被打破,但不得在本省任官的规定则是底线。同时,官员在一个地区有一定任职期限,期限届满则不得留在原地任职,以防止司法官员人地熟悉而判案过宽或其在地方影响过大、部下较多而形成尾大不掉之势,但异地为官,语言不通,风俗不熟,常导致对地方治理出现困难。 其实,官员回避在中国古代是一项极为普遍的规定。司法官员受理案件之后,只要与当事人有服亲或姻亲或师生关系,均处于回避之列。即“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利玛窦对明朝末期的回避制度论述具有真实性,因为当时贪污腐败现象极为严重,规定回避制度以严格防止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贪污腐败与枉法裁判也就顺理成章。但即便有上述司法官员的回避规定,当时的贪污受贿现象也仍未得到根本治理,这是利玛窦所未能认识的,其只是观察到了回避制度的表层现象。但总的来说,利玛窦认识到古代司法官员回避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普遍性规定,做为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合理成分,反映了古代立法者的聪明才智,这是值得肯定的。 (三)官员的监察制度 吏治好坏关乎王朝命运,对官员考察是监察制度的一部分,“有官必课”乃古代政治家的共识,其被称为国家大典。利玛窦在其札记中记录了1607年通过审查对四千名官员作出的判决。被判决的人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在任职期间贪污受贿而受惩罚的人;第二类是对罪犯用刑过苛的人;第三类包括年老生病以及用刑或玩忽职守的人;第四类是定案时过于草率、考虑不周以及奉公施政有欠理智和审慎的人;最后一类是在规范个人生活或家务上行为不捡的人,以及一般来说与他们职位的尊严不相称的人。〔5〕根据明律规定,中央要定期对官员进行考察,考察有外察与京察之分。外察每三年一次,所考察的官员队伍主要为全国各地区的高级官员,即布政使、按察使、知府、知县等,考察审问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对官员审查所做之决定即使是皇帝亦不得随意更改,凭考察之结果做为官员升降、调离与惩罚之依据,但考察制度本身着重于打击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同时,京察即在京的官员亦要接受与外察同样程序之审查,所不同的是京察六年才一次。可以说利玛窦是首位对中国官员考察制度做详细与准确论述的西方人。 利玛窦对当时的“风宪衙门”都察院亦有介绍。察院的职务相当于高级专员或钦差,他视察所有的城市和军事中心,z阅所有官员的公务,有权处罚或降黜低级官员;他直接向皇上报告,可以决定极刑,因此大家自然都对他又敬又畏。〔6〕利玛窦还对明初时创立的六科给事中进行了描述,即他们是皇帝专门为处理朝廷以及各省重大事项而设的,皇帝委以他们重大的责任,他们因此受到尊敬并有很大的权威。他们在人为有需要时经常向皇上报告全国各地的违法事件。没有人逃得过他们的监视,即使涉及皇上本人或皇族,他们也直言无忌。〔7〕接着利玛窦认为中国“君主的权力和特权被一整套成文法和刑法所严格限制,文士集团集体对全社会施行一种真正道义权威。”〔8〕拥有至高权威的中国皇帝在大臣进谏时不得不低下自己高贵的身段,在利玛窦看来,这不仅是谏官据理力争之结果,亦体现了谏官制度这一监察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可见对其评价之高。 利玛窦所言的给事中是不隶属于其他任何单位的独立机构,六科给事中监察六部,其长官官职不高,不过正七品,但其掌管规谏与稽察六部及百司的职权,所以实权极大,官员对其又敬又畏当属自然之事。利玛窦认为监察官员是谨慎可靠之人,他们具有很大权威,执法公正,利玛窦对监察制度推崇备至,认为是外国学习的好榜样。如此夸大监察制度,可以看出利玛窦对当时中国监察制度缺乏本质理解,众所周知,到明时君主专制日益强化,明末政治更加腐败。作为君主耳目之司的监察官员“随着明后期专制政治的腐败,不仅名存实亡,甚至以朝廷甄别之典,为人臣交市之资。”〔9〕科道官吏在皇权的支持下独揽司法大权,操纵刑狱。他们得以在监督司法的招牌下为非作歹,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其弊端不一而足。但这些弊端是作为外国人的利玛窦所未能预见的。 (四)官员的豁免制度 利玛窦亦在其札记中记载了明朝对特权人物实行的司法豁免制度。在洪武领导下这个家族的家长在解放这个国家中立下的光辉功绩被刻在像碟子一样的铁券上,这种铁卷可以呈交皇帝三次,请求赦免,即使犯的是死罪也不例外;对这规定的唯一例外是犯叛国罪,对这种罪的处罚是立即剥夺犯人的全部权力和尊荣。〔10〕其实,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对官员豁免由来已久,周有“八辟”,汉有“先请”,曹魏有“八议”,封建等级社会极为重视保护特权人物,对他们的犯罪必须“大者必议,小者必赦”。 利玛窦以上论述的是司法豁免凭证“丹书铁券”,亦即民间俗称的“免死金牌”,只有建立过极高功勋并得到皇帝格外体恤的大臣方能获得。据明史记载,明太祖在开国之初就将九十七副铁券赐予李善长、徐达等立有军功的大臣,明律规定铁券拥有者享有法律规定与皇帝赐予的诸多特权。利玛窦认为丹书铁券不但是特权象征,而且是特权人物拥有司法豁免权利的重要凭证,此种看法十分到位。 (五)中西法律之比较 利玛窦运用中西比较的方法,将《十二铜表法》《凯撒法典》与中国法律相比较,对中国法律作出了积极评价。利玛窦认为在中国虽未有《十二铜表法》与《凯撒法典》之类可以永远治理国家的法典。但凡是成功取得王位的人,不管其家世如何,都按照自己的思想方法制定法律,这些法律不得无故修改。〔11〕故在中国凡是继承大统的人必须坚持开国皇帝所颁布的法律,此法律不得随便加以修改。统治者们的计划乃是制定一部涵盖各方面的全面性法典,以保证国家安全稳定与皇帝子孙绵延久远。其实,一部统一、包罗万象、体系完整的律典与中国古代集权体制相辅相成,其不仅有利于政权稳定,亦有利于法律统一实施。故王朝初立伊始即行立法,编纂与颁行一部统一律典的传统为历代所承袭。 利玛窦指出与西方相比中国虽缺乏一部永恒法典,但统治非常有效。即“每个朝代第一位皇帝都订立新的律法,后继者都该遵守,不能轻易更改。故当今在中国施行的法律制度并不古老,全是洪武帝制定,对古代法律有取有舍。”其实,明初法律或由朱元璋制定,或从前朝继受。洪武帝制定的法典《大明律》于洪武三十年最终完成,当时朱元璋特别下令:“子孙守之,群臣稍议更改,即以变乱祖制之罪议处”。《大明律》高度重视吸收唐宋立法与司法经验,在起草律条时朱元璋就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为明律制定提供重要参考。当然,利玛窦并未看到中国的法典虽随王朝更替而不断变化,但法典的内容、性质与精神则是一脉相承的,从这点看,利玛窦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认识有不够深入一面。 综上所述,利玛窦对中国传统法制大部分描述有溢美之词,同时,他亦对中国法制的负面因素进行了批评,如执法官员的贪赃枉法,刑罚的血腥残酷等。总之,利玛窦对中国法律的看法并非以西方中心主义为视角,更多的是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尊重。作为同时期对中国法制认识最全面与最深入的外国人,故其相对客观描述,为当时西方人了解中国法律提供了重要参考,亦为我们当今了解明末清初的法制与社会提供了重要材料。 三、对当今中国法治形象建设的启示 承上所及,以史为鉴,笔者认为构建中国法治形象的正确路径离不开作为“硬件”的法律制度建设与作为“软件”的法治理念培育。 首先,一个国家法治形象首先取决于作为“硬件”的法律制度本身。以利玛窦为代表的外国人对中国传统法律赞扬的重要原因是中国有一整套十分完善发达的成文法典,它将整个社会关系都纳入到法律即礼法调整之下。这套严谨的成文法典不仅保障了法律统一实施,更维护了帝国稳定,使得作为外国人的利玛窦不得不被折服。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健全完善法律制度的国家能称为法治国家。故我们今后应制定更能反映人们利益之良法,在此基础上梳理各种法律制度,以便剔除过时的法律法规,使法律体系更趋于统一与完善。 其次,离不开作为“软件”的法治理念培育。不难想象,在一个没有法治理念的国度很难建成一个先进的法治国家。利玛窦认为中国文明程度之所以高于欧洲,最主要原因乃在于礼,其所言之礼是中国传统法律之理念与灵魂,亦正是礼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特色。就当今法治建设而言,平等、自由、公正等方是现代法治的理念,法治社会是一个观念的共同体,我们须从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等方面加强中国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最终使法治理念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真正成为人们的信仰。 中国法律论文:沉默权与中国法律传统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确立了这项制度。而我国对这项制度尚处于考证阶段。究其反对的原因,主要集中于沉默权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本文力图突破这一观点,在传统中寻找与沉默权契合的因素,从而支持建立合乎本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字:沉默权;刑讯逼供;法律传统 一、默权的发展现状。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追诉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的观念在西方具有悠久的历史,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等等,这都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观念之源。沉默权形成并上升为一项制度起源于12世纪早期至17世纪之间,是在英国教会法院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适用的控告程序之间的斗争中,以及在个人反对教会法院纠问程序和世俗法院官方纠问程序的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1今天,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沉默权制度,除此之外, 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本国的法律中对沉默权作出了规定。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有关沉默权的规定也被联合国有关规章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等等。 二、沉默权在我国法律史上的命运。 尽管沉默权意义重大且在世界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我国自古以来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我国绵延几千年,造成无数的冤假错案,其重要的原因就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强调到了不适当的地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口供中取得对其定罪证据的思想基础,正是轻视人权的观念。若要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就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不供述的自由。供述自由是保障断案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 三、沉默权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方面,有一种非常有力的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了我国不适宜确立沉默权。我国立法所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具有深厚的道德观念基础。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 关于法律文化传统,我认为应当作两个层面的区别。第一个层面是制度层面,从这个层面上看,我们的确没有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基础,因为我们的传统制度中充斥着大量的与保障人权的思想格格不入的规定。但是,如果仅仅从这个层面上看,任何国家都不存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基础,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是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在制度上赋予其刑事诉讼的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所以能不能实行沉默权,关键的应当是第二个层面上的传统。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我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是存在传统观念的基础的。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 我国自古就有关于追求自由、崇尚自然、尊重人的尊严的思想。庄子关于国家起源的思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早在2500多年前,庄子就曾说过:“泉涸,鱼相与处于陆,相橐允,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江湖。”就是说,鱼们本来自由自在地在水里游荡,可是有朝一日水突然干了,它们不得不聚集在一起,通过相互吐出的唾液来湿润空气、维持生存;但是这样的生活怎能比得上在广阔的江河湖海里边的生活呢?在那里,我们彼此之间也许没有深厚的感情,但是我们都感觉到自己是自由的。 很明显,庄子在这里隐晦地道出了他的政治哲学:人们之间之所以组成社会,仅仅是因为社会能满足我们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对于个人自由而言,社会和国家永远都仅仅是一种必要的恶。而我们结成社会或组织国家的原则,就应当是尽量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而少一些对个人的强制,所以,在能够保障自由时,我们应当尽可能地选择保障自由。 第二,在我国长期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并非一味地强调社会本位,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儒家思想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之下都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恰恰相反,儒家也主张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实际上,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儒家从来没有主张个人的利益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国家或社会利益。这一点至少从两件事情可以得到论证。 第一件,在“容忍”的观念方面,儒家赞成“亲亲相为隐”的观点。对此,儒家的创始人孔子曾明确指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从立法上看,至少从专制的秦朝就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儿女控告父母的原则。汉唐之后,容隐制度正式确立并得以完善,并且后来历代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相容隐的制度。这一制度显然是儒家思想直接作用的结果。而儒家之所以主张这一观点,正是其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在保护社会的安宁与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伦常之间,儒家思想选择了后者而不是前者。 第二件,儒家思想的本质和优秀,应该是“为己之学”。这与沉默权制度旨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精神可谓异曲同工。哈佛大学著名中国历史和哲学教授杜维明先生明确指出:《论语》里讲得很清楚,儒学是为己之学;我们求学不是为了师长,不是为了家庭,不是为了简单的社会需求,而是为了发展我们自己的人格;同时,这个“己”又不是孤立绝缘的个体,而是一个关系网络中的中心点,从中心点来讲人的尊严,从关系网络来讲人的社会性、感同性和沟通性。杜维明认为,儒家在《论语》里提出的“仁”有两个向度:一个是为人由己,每个人都可以阐发它内在的道德资源,每个人都可以发现他的独立人格;一个是通过感情和同情,通过“推己及人”,实现人的社会性。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文化传统是一个十分深奥而又非常复杂的问题。的确,如果从制度层面上来把握,那么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是给予了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太多的支持。但是法律文化传统也有精华和糟粕之分。我们在对待传统文化的时候,既不能因循守旧、泥古不化,也不能全盘抛弃。当然,即使从观念层面的意义上,也可以找出许多与沉默权规则水火不容的观念,特别是儒家观念。但是好的文化传统需要我们挖掘继承,坏的传统则需要批判扬弃。我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要抱一种“无罪推定”的审视态度,经过认真考察,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着能支持沉默权制度的因素,就应该加以充分的肯定,不要让它被传统文化的消极因素所湮没,以利沉默权早日在中国现代法律中获得其应有的地位。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综述 摘 要:纵观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20多年的历史可以看到,相关的研究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应主要围绕这几方面来进行。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优秀,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晓鸣、京中(1991)通过一些现行法规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审定工作。刘大生(2000)列举了中外法规中立法语言不规范的现象,分析了立法语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实现立法语言规范化进行了探讨。贾俊花、王丽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必要性,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要求,即词语运用要精确、句子表达要严密、语言运用要精练、语言风格要庄重及段落结构要严谨。刘震(2009)界定了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反思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法律语言问题,呼吁形成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提出应该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韩起祥(2009)阐明了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白红杰(2012)指出了执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治安民警执法语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对提升治安民警语言规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议。刘宏丽、柳思专和刑丽(2012)阐述了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意义,对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加强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举措。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当今,中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因此,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应围绕这几个方面来进行。 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当前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当然,造成这个问题是有原因的。其一,语言不同于物质实体,无法称量、度量;其二,语言变化无穷(宋北平,2010)。但是无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有多困难,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相关研究将很难展开。有学者(宋北平,2006;刘蔚铭,2010)提出,要确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首先要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通过科学均衡抽样和合理设计,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法律论文:中国法律的发展历程 【摘 要】中国文明也称华夏文明,有着上下5000多年的历史。而法律制度则作为文明的重要部分,伴随着中国文明的推进而不断发展,绵延至今。从夏商周到近现代,随着朝代的更替,政权的更迭,各个时期的法律也相应的有着各自的特点。本篇文章主要介绍的就是中国法律在中国文明的各个具体时期的发展历程及其背景故事。 【关键词】中国文明;中国法律;发展 一、奴隶制时期的法律 中国的法律制度伴随着中国文明的发展绵延数千年。而中国最早期的法律制度出现在中国的奴隶制社会时期,也就是夏、商、西周朝的统治时期。随着原始人类逐渐从个体生活转变为集群生活,形成一个个氏族部落。氏族居民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就免不了会出现一些摩擦,这就需要一些规章条例来规范各居民的行为。于是氏族的首领就开始制定规章和制度来约束其氏民,这就是中国早期法律制度的萌芽。 (一)夏代的法律 夏朝是在公元前21年由夏启创立,前后持续了约500年的时间。是史料记载的中国的第一个以世袭作为传位方式的国家。夏朝建立后,出于稳定民众,巩固统治的需要,夏王以天的名义制定了禹刑来规范民众的行为。然而受到当时思想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限制,禹刑大多集中在刑法方面,旨在通过严酷的刑罚来使民众服从统治。这体现了其局限性,但对中国的早期法律制度建设来说,仍是一个不小的突破。 (二)商代的法律 商朝出现于公元前16世纪左右,是夏朝之后的中国的第二个国家。商朝的法律可以说是夏朝法律的传承,其基本继承了夏朝法律的特点。其在夏朝依照天意进行刑罚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其刑法制度。据商周出土的甲骨文中记载,商代的刑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其过于严苛的刑法造成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农民起义的呼声此起彼伏,最终导致了王朝的覆灭。 (三)西周的法律 西周于公元前1046年成立。在法律上,其在夏、商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吕刑。吸取夏商朝的教训,西周不断完善其法律制度。其刑罚虽严格确有理有据,还能根据实际情况区别惩罚。从法律上看,西周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早期法制的结晶,其对中国之后的法律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封建制时期的法律 春秋时期开始,奴隶制社会开始瓦解,中国的法律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一)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 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西周王朝瓦解,中国开始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为了加强自身实力,各诸侯国纷纷进行变法改革。如秦国商鞅变法和魏国李悝变法等。其法律规定的内容突破了之前法律的局限,除了刑法,在农业、手工业等各个领域都有涉猎。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 秦汉时期中国统一,经济和科技不断发展。秦王听取法家的建议,以法治国,有着完备的法律制度和刑罚体系。汉代则由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强调外儒内法。既制定完备的刑法制度也强调通过儒学来教育感化民众。这有利于安抚民众,巩固其统治,为汉唐盛世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国家分裂,社会动荡不安。但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仍取得了不小的发展,八议、重罪十条等法律条例集中体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理论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这为隋唐时期法律的成熟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隋唐时期的法律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的鼎盛时期,无论是经济政治,还是法律军事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隋唐时期统治者在吸收前朝法制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法制改革,不断完善其法律制度。 (五)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 宋元明清时期是中国封建专制时期,其专制在法律制度上也得以体现。宋朝制了严格的市井制度,严密控制商品流动。元朝是异族统治,其法律的最大特点就是不平等性,歧视汉族的民众。明清时期封建专制达到顶峰,统治者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制度来束缚人们的思想,从而巩固自己的封建统治。这些法律虽满足了其巩固统治的需要,但严重遏制了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使中国落后于世界潮流。 三、近现代时期的法律 (一)清末变法修律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接受了马关条约。从此之后中国丧失了独立的领土主权,成为了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国家的危亡使得一些有识之士挺身而出,提出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成果。通过对西方法律学说的学习和引进,促进了我国法律制度向近代化发展。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 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成立。南京临时国民政府以外国三权分立的先进法律思想为中心,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尽管其中的内容有些没有被真正实行,但其从法律的角度上废除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仍是很大的进步。 四、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 (一)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法律 1949年到1956年是中国社会主义过渡时期。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规定我国的国旗国歌等,为我国之后的法律建设打下了基础。1954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其明确规定了我国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序进行。 (二)社会主义时期的法律 1956年后至今是中国的社会主义时期。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领导人吸取的教训,高度重视我国的法治建设,确立了法律的权威。198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法律条文上明确了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保障了法律的顺利实施。在党的十六大上,同志提出将依法治国同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充分结合起来,使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篇章。 六、结论 中国法律从夏朝开始传承4000余年,各朝代间的法律相互影响,紧密联系。但由于政权的更迭,社会历史的变迁,各个年代的法律又各有其特点。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的发展中既出现了像科举制这样的伟大成果,也出现了像明清文字狱这样重大的错误,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在我国法律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古人在法律创立方面的优良经验,也要以先人在法律方面的错误作为经验教训。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现代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zhuó@①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市建设、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条属于经济手段。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上述经济法律都强调了“完善宏观调控”这一最重要的管理手段。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摘要]: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现代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 〕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 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 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 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 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濯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 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 规划、土地、城市建设、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 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 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 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 条属于经济手段。 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 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上述?梅啥记康髁恕巴晟坪旯鄣骺亍闭庖蛔钪匾墓芾硎侄巍?/P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究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 行政管理; 知识管理; 以人为本的管理 前言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 ”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 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 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 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 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 知识的研究、创新, 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 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 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 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 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zhuó@①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市建设、 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条属于经济手段。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分析与建设思路 专业是高校履行人才培养职能的直接载体。高校通过划分专业来设计教学体系,传授专业知识,培养专业人才。不同的专业是由各学科理论知识依据不同规则和方法进行归集、配置所形成的。所以,专业成为学科、师资、课程、设备等资源的集结点或配置平台,是人才培养和专业教育的关键。 专业设置和建设具有共同的一般规律。相同专业的学科、理论知识和课程等资源配置也大体相同,具有共同性的一面。但由于对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类型及其侧重点的理解、设定不同,即使相同专业,其学科、课程、师资等资源配置也不尽相同,从而形成相同专业的不同特点。持久、稳定、系统、规律性的特点集合而成为特色,即相同专业的不同特色。 一、专业特色的形成条件 1.历史条件和因素 许多专业的产生和形成,都是应当时社会实践包括生产、管理、军事、政治等急需而设置的。以后的发展、延续和壮大往往都蕴含着起初的历史痕迹,并渐进凝结为特色。 2.环境资源因素 专业的成长、发展和演变是在一定的生态系统中完成的。一个地区、一所学校、一个院系的环境和资源禀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和浸染专业的成长。久而久之,必然形成差别性的特点。 3.时间因素 专业特色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特色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这是一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过程,需要酝酿、产生、更新、变异,经历无数大大小小的生生息息、重组再造、演化整合等,最后由每一代变异留存下来的富有生机的因素凝结为新的变异体并呈现特色。这里有两点:第一,特色是在特点上形成的,是由诸多特点有机组合而成;第二,特点与特色的不同,在于特点可能是暂时的、短期的,而特色是特点在不断地更新、变异、整合中最后形成系统、持续、稳定的状态,是特点之有序集合。由此可见,没有一定的时间,特色是很难形成的,或很难称其为特色。 总之,专业特色应当在一定的历史延续中和特定的环境资源里,经过较长时间和几个阶段的发展,逐步融合而成。 二、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 1.行政管理专业的特点 以政府为管理主体是行政管理的基本特点。研究政府行政管理的一般过程,是行政管理研究的传统,相应地,行政管理专业教育资源的传统搭配方式形成了政治学背景和倾向的特点。然而,随着行政管理向法治化、科学化的扩展和推进,以及行政与法、行政与管理技术的日益融合,行政管理开始告别传统时代。同时,与政治相对分离的行政管理开始向各领域的分部门管理延伸和扩展,出现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文化行政、军事行政等,行政管理衍生、推进至公共管理阶段,步入公共管理形态。经济行政正是在这种格局下独具形态、在理论及理论实践的发展中蔚为壮观。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活动是人类尤其是当今时代的主体活动,管理经济一直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在专业行政部门日益分化、发展的格局中,经济行政也成为独立的领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展壮大。何况任何领域无不包含和渗透经济活动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和内容,使得经济行政不仅具有不断壮大、相对独立的领域,而且具有广泛的覆盖性。 2.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含义和支撑体系 经济行政是指以经济活动和领域为对象的政府行政管理活动,如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是指行政管理专业教育资源的配置在遵循传统、保持行政管理专业基本课程设置的基础上,增加和突出经济及经济管理课程、师资、实验等资源配备,以培养懂经济、知法律、擅行政、会管理的经济行政管理专门人才。在实践中,经济行政与公安行政、司法行政、人事行政、军事行政、教育行政、文化行政、医疗卫生行政、社会工作行政等并列存在、相互区别。 专业特色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时空因素,一个是时间维的历史传统因素,另一个是空间维的资源环境因素。这里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行政管理专业为例: 在历史渊源上,学校行政管理专业由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演变而来。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创建于1981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设立该专业的高校。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对市场主体及其交易、竞争行为和有形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过程。既是政府行为,又是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是经济、行政、法律融合一体的经济行政管理,具有突出的经济性。 1998年,教育部组织调整高校专业目录,工商行政管理专业不复独立存在,学校的相应专业转型、扩展为行政管理专业,设于公共管理系下。整个专业的转型经历了名义阶段、板块阶段、覆盖阶段,目前正向融合阶段发展。这个过程中,在探索和保持行政管理专业一般特征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由课程、师资、周边专业学科、相关社会资源支撑的经济行政特色保留了下来。 在环境资源上,学校以经济和工商管理学科见长,相应的师资、课程等资源丰富。学术氛围也以经济学、经济管理学为主调,同时,又有较为齐全的公共管理学科专业和历史较长、特色鲜明的法学学科专业。这个特点在人才培养方案中有明显体现。学校对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了统一的规划与规范。分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公共管理学和文法4类提出学科基础课课程设置方案,原则上统一执行。学校结合专业和历史等情况确定专业课设置。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在此原则下融汇了历史传统和现实环境因素,在课程设置上体现并反映了专业特色。例如,公共基础课中有“高等数学”课,学科基础课中有“经济学原理”、“公共经济学”、“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学”、“统计学”等经济管理课程,在专业课中有“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课程,在专业选修课中有“政治经济学”、“发展经济学”、“会计学”、“经济法”、“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课程。同时,行政管理的优秀课、基础课诸如“政治学”、“行政学”、“领导科学”、“公共政策”、“公务员制度”、“行政伦理学”、“公共管理”等数量和理论知识比重充分,功能不减,既保证行政管理专业的本色,又具有经济行政特色。 在时间因素方面,学校有17年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的办学历史并赢得较高声誉;行政管理专业也有了11年 的办学历史,并于2000年建立了北京市属院校第一个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点,2007年成为北京市属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第一个重点建设学科。经济行政特色在历史延续和探索中日趋成熟、稳定。 在社会资源方面,学校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学会、研究机构保持长期的合作与交往,包括会议、调研、课题研究、咨询培训等方式。近年来,与北京市发改委、市政管委、城市科学学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社会工作委员会等建立新的合作关系,进一步深化了经济行政的社会根基,进一步扩展了行政管理专业的公共管理空间。 在学术研究和专业建设比较交流方面,有可供分享的成果和可资借鉴的经验。经济行政的研究著作有华东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蒋云根教授编著的《经济行政管理概论》。学校工商行政管理研究领域,自80年代后期,陆续出版了《企业行为规范》丛书、《工商行政管理》系列教材以及多部单本著作;完成过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北京市社科基金、北京市教委社科基金以及国家部委有关经济行政方面的科研项目。近10年来,各高校的公共管理和行政管理都依托所在院校的资源、历史等,探索、形成自己的特色。学校的行政管理专业特色以其历史和经验获得独特优势。 三、行政管理专业的价值评估 1.行政管理专业在北京市人才培养中的地位 公共经济与市场经济比肩在我国呈后发之势。公共管理在后市场经济时代是维护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力量。北京作为首都和政治、文化、信息中心,对公共管理理论知识和人才培养的需求强烈。作为北京市重点大学和人才培养基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拥有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和公共管理资源,行政管理专业在北京市属院校处于前列,应当发挥学科优势,为北京市培养经济、行政、法律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 2.行政管理专业在学校的地位 公共管理学科与工商管理学和经济学并驾齐驱有益于丰富学校学科类型,完善学科结构,有利于人才培养。学校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实力较强,公共管理学相对较弱,但具有良好基础并在北京市属院校居于前列,搭建了学科结构有力、专业齐全完整的公共管理学科建设平台。行政管理专业作为公共管理的母学科,历史长、特色显、有优势,应当成为学校学科专业发展的增长极。 3.学院是行政管理专业的后盾和平台 行政管理专业依托的城市学院,是为专门和更好地服务于首都而建立的。学院依托区域经济和公共管理两大学科,设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公共事业管理和社会工作专业以及首都经济研究所、不动产研究所。这种专业学科环境既具有复合型、交融性,又不失公共管理的公共性宗旨,有利于公共管理和行政管理学科发展,有利于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塑造和体现;同时,行政管理专业作为公共管理学科发展的“筋”,对相关专业的发展具有粘合、伸张的作用。 四、行政管理专业的发展路径 1.在既有体系中巩固特色 一是丰富完善专业课程体系,从课程上体现特色。保证专业通行的基础课程。“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必备的学科基础课不缺门;通过课程建设,增强课程针对性,力求精要;通过沟通研讨,达到课程之间相互了解、互补和融汇。保证体现特色的经济学课程。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经济学原理”、“公共经济学”外,还应坚持开设“政治经济学”、“城市经济学”、“财政学”、“统计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学”等,通过考试与考查、必修与选修的制度设计,优化经济行政效果。开设“法学原理”、“行政法”、“经济法”课程,满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功能需求。进一步完善以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为优秀的政府监管和经济监管课程板块,实现理论、政策与实践的贯穿,经济、行政与法律的融合,凝结和强化监管功能的专业设计。 二是在教学方法上体现特色。改进教学方法,强化实践教学,将理论知识讲解、案例政策分析、参观考察相结合;选聘校外、政府、企业的专家,建立兼职教师队伍或储备,在专职教师组织下,穿插搭配兼职教师的专题和讲座;通过“数字城市实验室”建设,改善实验条件,加强软硬件功能开发和综合利用。同时,适当增加实验课时,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控制教师选聘结构,充分调配现有资源,形成学术型、讲授型、实操型师资的有机搭配。 2.将特色的基础拓宽,触角延长 拓宽与之交往的经济行政部门范围,由工商行政部门扩展到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进而扩展到发展改革委员会、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建立制度性联系;在上述政府部门和系统建立实习基地,形成持续联系,延伸触角;通过科研和教师纽带,与上述政府部门建立联系,增强教师对实践的了解,增加学生直接、间接的实践机会,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聘任、聘请兼职教师、指导教师或吸收为团队成员,增加互动通道。 3.在学院复合学科环境中,吸取营养,谋求新生 学校的城市学院是系、所合并的学院,学科专业较为宽泛,教师的专业领域更加复杂。学校规划城市学院建设发展两大学科——公共管理和区域经济。院、系、所,学科、专业、方向相互交织,对学院的组织管理和业务规划提出挑战,同时也提供机遇。处理不好,各种要素混杂交错,内耗互扰;处理得当,相互倚重,相互交融,相映成辉,相得益彰。实际上,公共管理和区域经济两个学科具有新兴和开放的共同特点,又有在区域和公共方面的融汇之处。两大学科的交融为各自学科及其之下的专业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更富营养的土壤。行政管理应当借助公共管理寻求应用空间,借助区域经济管理增强经济行政特色。 4.在国际交往中检验调整,发展壮大 经济行政特色不是中国经济社会环境和体制独有的,在世界市场经济国家也能找到学理和实践的例证。政府管制领域是经济行政的集中体现领域,这一领域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成为日益关注的热点。 政府监管、企业社会责任、公共工程等话语和理论体系是值得关注、研究、探索和借鉴的。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有助于在国际环境中检验、调整和完善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有助于从理论上深化对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理解,从而不断延续、推进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发展。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地方行政管理模式变革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经济 全球化”给 1 什么是经济全球化 从生产力运动和发展的角度分析,经济全球化是一个 历史 过程: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各地区的经济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融合成统一整体,即形成“全球统一市场”;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规范经济行为的全球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经济运行的全球机制。市场经济一统天下,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经济全球化就是指生产要素跨越国界,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各国、各地区相互融合成整体的历史过程。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以信息技术革命为中心的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不仅冲破了国界,而且缩小了各国和各地的距离,使世界经济越来越融为整体。 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生产力大发展,加速世界经济增长,为少数发展 3 为适应“ 经济 全球化”, 3.2 设置规模适度、权责明确、结构优化的行政机构 政府规模与人员应当与其担负的职能相匹配,尽可能做到规模适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界定不同层级的职能和权责,以加强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落脚点,建立一个规模适度的政府。 设置行政机构的关键在于理顺职能关系,合理配置权力。明确权限职责。优化内部结构,调整机构内部分工,相对集中行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 3.3 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政府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承担好各项管理和服务职能,保持自身顺畅、高效运作,就要理顺内部关系、完善运转机制。首先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要 科学 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与财权,确立规范的利益和激励机制。其次是行政层级问题。发达国家的政府层级一般不超过三级,而我国是五级政府的体制,因此在政府运作效率上就产生很多问题。 3.4 改革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究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 行政管理; 知识管理; 以人为本的管理 前言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 ”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 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 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 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 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 知识的研究、创新, 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 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 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 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探究 摘要: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知识经济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知识经济发展对社会各方面都有一定影响。因此,探究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具有实用价值。本文阐述了知识管理的内涵,探讨了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知识经济;行政管理;影响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当今社会,提到“知识管理”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概念:在面对与日俱增的、非连续性环境出现一定变化时,就可以按照组织的适应性及生产条件、以竞争能力等各种现实情况,制定出迎合性措施。合理科学地认识“知识管理”,这种管理就是将人作为中心位置,把信息当成理解的基础,将创新知识当成最终目标,将知识作为一种能够开发的资源对待。总而言之,“知识管理”即为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获取和运用集体知识以及技能全过程。从结构上来看,这种管理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就是管理人力资源以及管理信息资源。最终的目的是将人对知识创新以及处理信息二者有关能力的有机结合。 (一)在行政决策上的转变 因为广大群众们就政策是如何出台的这一过程并不是很了解,因此无法对实际中对政策的执行进行对比,哪怕是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些扭曲和变形也不得而知,那么我们的监督又从何谈起呢?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被广泛运用,使网络形成了对行政决策监督的无形之网。随着网络被广泛地运用对行政决策的监督上,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决策过程的清晰度和了解度,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群众通过网络便能够轻易地了解到行政决策的内容,将不同的决策方案和自身的利益作对比,看清自己的立场,然后发表自身见解。 (二)建立以人为本管理理念 在以知识为经济的时代,一方面日后知识必将在行政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人可以对知识进行掌握以及驾驭,并且可以由此对行政管理进行创新和改革,所以这些全部原因都将人置于经济社会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时展相较以前更加突出和明显了;另一方面人的价值观和思维模式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人逐渐开始追求自主性和个性化自我价值,并且由于人在行政管理中地位变高的缘故,他们的这些追求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完美的释放,“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以此得到实现。 二、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 (一)行政管理人员要具备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知识经济的时代,领导自身的知识含量直接间接的成为了下属们判断其是否有能力担任该职位以及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的基础条件。领导干部们也好、管理者们也好首先肯定是要踏踏实实地学好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等等符合时展的理论知识。同时又必须对法律知识要有一定的了解,这个可以参考“依法治国”。而且最好是对所在行业要求掌握的专业类知识进行一个较系统较全面的学习,还最好对一些现代科技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不但如此,还要掌握和认知一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趋势,准确履行自身职责。当今社会知识随时都在进行更新,而且速度难以把握,所以只有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在原有的知识体系上新添和补充才能不被社会所淘汰。 (二)对行政绩效管理的影响 所谓行政绩效的管理就是指根据绩效评价来对被评价者按照一定的指标和参考一些标准来对比分析,考察、评定、奖励被评者在一定工作时期内的工作,并且进行一些相关培训活动;通过不断地探索以及不断的创造可以有效地拓展组织目标和组织价值的新视野;逐渐完善一些奖惩体系,努力实现对管理思想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完善和实现。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在绩效管理上也体现出知识的重要性。要争取做到与效益相辅相成。知识经济大环境下,知本非常的重要。知本的地位也位于资本的前面了,拥有多少的知识、拥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怎么样去运用知识等等已经成为促使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了。这便要求组织管理者根据自身的知识掌握量来将战略和运作相结合制定有效的知识管理相关战略,同时对内部知识资本作出高效合理的调配和安排。同时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自己的知本能力自身必须要了解,同时对竞争对手的知本情况有个了解的话会让自己更胜一筹,防患于未然。 作者:孙晓莉 杜军贤 单位: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中卫热电有限公司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研究 【摘要】 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存在一种矛盾:西方国家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在政治上则主要实行公有制。民主制本质上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公有制。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导致政府与公民在本质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这难以表明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是优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经济模式、政治模式都存在逻辑问题。 【关键词】 西方;经济;行政管理;自由主义经济学;公有制 一、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行私有制,在行政管理上实行公有制,这表明西方国家由以建立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 北美、西欧、澳洲等地的以美国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矛盾,即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现私有制、在政治上实行公有制。这种矛盾反应了一种理念上的矛盾,该矛盾显示出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是存在逻辑矛盾的。笔者所谓的经济上的私有制是容易理解的,笔者所说的“政治上的公有制”何谓呢?“政治上的公有制”就是指民主制。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为主权者”、“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一人一票决定国家事务”等。也就是说,民主的理念主张国家的主权或国家的终结权力应当是全体公民共有的,而且每个公民都拥有相等的一份——这也就是说,如果把西方国家比作一个“公司”,那么其股份由全体公民享有等额的一份。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主制是一种公有制———尽管公有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但从政权的组织形式上看,民主制无疑是一种公有制。西方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私有制是优越的,有利于调动私有企业主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这种论调是有道理的,那么西方国家的政府也应当实行私有制———“君主制”或“寡头制”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效率。也就是说,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一家所有,即实行君主制,那么这个掌管国家的君主才会把国家的事业当作自己的事业,才能充分调动管理国家的“君主”推行精细管理、谋求国家发展的积极性,才能实行国家的最好的治理和发展;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全体公民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公有,那么就会出现如公有制企业中的那种管理者不把企业当作自己家的产业从而难以真正严细认真地进行管理,难免会出现公有制企业的“跑、冒、滴、漏”的现象。也就是说,以下二者必居其一:如果西方国家承认私有制能够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性,那么西方国家就应该实行君主制,君主制才是私有制,才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应当推崇的最理想的政体;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君主制不是理想的政体,而民主制才是,那么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西方国家认为私有制最有利于经济发展,那么国家实行私有制———也就是实行君主制———才是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的;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不应当实行君主制,那么在经济领域也不应当实行私有制,而应该建立公有制企业。由此可见,西方国家一方面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一方面在政治上主要实行民主制,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其间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西方国家的这种实践恰好证明了公有制未必一无是处,私有制也未必万能。 二、从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可以推导出严重的消极逻辑后果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逻辑其实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沦为了赤裸裸的利益关系。何以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的本质是:人民出钱(纳税)购买服务,具体购买的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只不过是拿钱替公民办事而已;人民如果不满现政府的服务,则有权购买新一届政府的服务。在这种认识模式之下,政府对公民是不必有责任心的,因为西方的理念会认为:政府拿多少钱(收多少税)就为公民办多少事,如果政府没钱了,那么政府就不必为公民办事,例如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多次发生政府“破产”的情况,在政府“破产”后就停止对公民提供的一些服务,而西方政府这样做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逻辑前提就决定了政府不必把公民的事当成自家的事,不必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仍然为公民办事。根据民主制的理念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发生自然灾害时,如果政府没有向公民收取用于救援的费用(税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政府没有义务去救援群众,因为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理念基础,西方国家现行的关于建立政府、关于政府与人民关系、关于民主制度的逻辑就能推导出这种结论。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西方国家的执政者是在民主制这种“公有制”模式之下管理国家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执政者就像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一样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能否继续统治下去,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的任期之内别出问题;因此,当国家的长远利益与执政者的利益或任期内的利益相矛盾时,西方执政者会做出何种选择就是不言自明的了。故而,民主制并不总是有利于西方国家的长远利益、总体利益的。相反,中国传统的、看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比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制的理念显得更有人情味。众所周知,中国传统认为国家是一个大家庭,政府是家长,人民是子女;因此按照这种逻辑,人民的所有事情国家都必须负责,政府不能拿“没有向人民收某类税”、为理由来拒绝对人民负责。例如中国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不会想收没收相应的税、有没有这笔预算,而会想尽办法开展救灾工作。由于中国有这种传统的关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理念,因此中国人习惯于有事找政府,因为“父母官”、“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理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已然是根深蒂固的,中国人不会想“我为政府纳了多少税,因此我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为我提供多少服务”,而会想“政府既然为民之父母,就应当满足我的一切正当需求”。 总之,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逻辑在把公民摆在政府的主人的地位上的同时,也就使政府有权利疏远与人民的关系———因为这种逻辑导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金钱关系、就是购买服务的关系。相反,“家天下”的观念却有其人性的一面。 作者:吕规 夏庆宇 单位:南昌工学院思政部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西方国家经济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的矛盾 【摘要】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存在一种矛盾:西方国家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在政治上则主要实行公有制。民主制本质上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公有制。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导致政府与公民在本质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这难以表明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是优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经济模式、政治模式都存在逻辑问题。 【关键词】西方;经济;行政管理;自由主义经济学;公有制 一、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行私有制,在行政管理上实行公有制,这表明西方国家由以建立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 北美、西欧、澳洲等地的以美国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矛盾,即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现私有制、在政治上实行公有制。这种矛盾反应了一种理念上的矛盾,该矛盾显示出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是存在逻辑矛盾的。笔者所谓的经济上的私有制是容易理解的,笔者所说的“政治上的公有制”何谓呢?“政治上的公有制”就是指民主制。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为主权者”、“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一人一票决定国家事务”等。也就是说,民主的理念主张国家的主权或国家的终结权力应当是全体公民共有的,而且每个公民都拥有相等的一份——这也就是说,如果把西方国家比作一个“公司”,那么其股份由全体公民享有等额的一份。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主制是一种公有制———尽管公有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但从政权的组织形式上看,民主制无疑是一种公有制。西方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私有制是优越的,有利于调动私有企业主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这种论调是有道理的,那么西方国家的政府也应当实行私有制———“君主制”或“寡头制”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效率。也就是说,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一家所有,即实行君主制,那么这个掌管国家的君主才会把国家的事业当作自己的事业,才能充分调动管理国家的“君主”推行精细管理、谋求国家发展的积极性,才能实行国家的最好的治理和发展;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全体公民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公有,那么就会出现如公有制企业中的那种管理者不把企业当作自己家的产业从而难以真正严细认真地进行管理,难免会出现公有制企业的“跑、冒、滴、漏”的现象。也就是说,以下二者必居其一:如果西方国家承认私有制能够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性,那么西方国家就应该实行君主制,君主制才是私有制,才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应当推崇的最理想的政体;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君主制不是理想的政体,而民主制才是,那么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西方国家认为私有制最有利于经济发展,那么国家实行私有制———也就是实行君主制———才是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的;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不应当实行君主制,那么在经济领域也不应当实行私有制,而应该建立公有制企业。由此可见,西方国家一方面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一方面在政治上主要实行民主制,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其间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西方国家的这种实践恰好证明了公有制未必一无是处,私有制也未必万能。 二、从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可以推导出严重的消极逻辑后果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逻辑其实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沦为了赤裸裸的利益关系。何以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的本质是:人民出钱(纳税)购买服务,具体购买的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只不过是拿钱替公民办事而已;人民如果不满现政府的服务,则有权购买新一届政府的服务。在这种认识模式之下,政府对公民是不必有责任心的,因为西方的理念会认为:政府拿多少钱(收多少税)就为公民办多少事,如果政府没钱了,那么政府就不必为公民办事,例如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多次发生政府“破产”的情况,在政府“破产”后就停止对公民提供的一些服务,而西方政府这样做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逻辑前提就决定了政府不必把公民的事当成自家的事,不必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仍然为公民办事。根据民主制的理念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发生自然灾害时,如果政府没有向公民收取用于救援的费用(税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政府没有义务去救援群众,因为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理念基础,西方国家现行的关于建立政府、关于政府与人民关系、关于民主制度的逻辑就能推导出这种结论。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西方国家的执政者是在民主制这种“公有制”模式之下管理国家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执政者就像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一样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能否继续统治下去,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的任期之内别出问题;因此,当国家的长远利益与执政者的利益或任期内的利益相矛盾时,西方执政者会做出何种选择就是不言自明的了。故而,民主制并不总是有利于西方国家的长远利益、总体利益的。相反,中国传统的、看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比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制的理念显得更有人情味。众所周知,中国传统认为国家是一个大家庭,政府是家长,人民是子女;因此按照这种逻辑,人民的所有事情国家都必须负责,政府不能拿“没有向人民收某类税”、为理由来拒绝对人民负责。例如中国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不会想收没收相应的税、有没有这笔预算,而会想尽办法开展救灾工作。由于中国有这种传统的关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理念,因此中国人习惯于有事找政府,因为“父母官”、“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理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已然是根深蒂固的,中国人不会想“我为政府纳了多少税,因此我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为我提供多少服务”,而会想“政府既然为民之父母,就应当满足我的一切正当需求”。总之,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逻辑在把公民摆在政府的主人的地位上的同时,也就使政府有权利疏远与人民的关系———因为这种逻辑导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金钱关系、就是购买服务的关系。相反,“家天下”的观念却有其人性的一面. 作者:吕规 夏庆宇 单位:南昌工学院思政部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区域经济与行政管理冲突问题分析 一、经济一体化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突破行政区划界限,形成若干带动力强、联系紧密的经济圈和经济带”,并“形成辐射作用大的城市群,培育新的经济增长极”。与此同时,我国区域经济发展迅速,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环渤海等跨省级经济区以及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郑汴一体化、乌昌一体化、西咸一体化等跨市级经济区发展已初见成效。但是,各经济区在发展过程中不约而同地都遇到了行政壁垒的制约,“非一体化”行政管理体制严重阻碍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以西咸经济一体化为例,早在2002年两市就签订了《西咸经济一体化协议书》,两年后又合作编制了《西咸实施经济一体化战略规划纲要》,按照规划同筹、交通同网、信息同享、市场同体、产业同布、科教同兴、旅游同线、环境同治的“八同”思路,最终实现城市一体化、经济一体化、交通一体化和环保一体化的目标。应该说西咸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是明确的,但是截至目前西咸一体化的进程远没有达到预期,与其他经济区比较步伐缓慢,究其原因很大一方面是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为此,认清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的冲突问题所在并探索体制改革与创新,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关于中国区域合作与行政管理冲突的文献主要集中在1990年代后。Young(2000)[1]的研究注意到在分权体制下,中国实际上为地方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并认为各项改革推行过程种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成为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内地区保护主义重新抬头的重要诱因。NaughtonB(2000)[2]的工作论文发现改革开放后中国省际间贸易以制造业产业内贸易为主,生产要素、服务和中间产品流动壁垒仍然很大。Yin(2003)[3]运用R D内生增长模型,分析了区域合作的激励问题和增长效应,指出区域合作的情况比封闭拥有更高的均衡增长率。林毅夫等(2004)[4]强调中国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很大程度上是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这是分权式改革的逻辑延伸。王健等(2004)[5]通过提出“复合行政”的概念,认为造成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划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尚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周业安等(2004)[6]通过面板数据实证研究认为市场秩序与政府竞争秩序的合理构建对地区经济发展十分重要。赵永亮,徐勇(2007)[7]在引入地方政府的消费偏好下,构建了两地区边界效应模型,检验了我国市场分割的程度。他们的研究理论意义重大,但还没涉及最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本文结合西咸经济一体化的实际,从面临的难题入手,建模分析,得出结论。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面临的难题 从制度上讲,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来源于政策资源(包括上级政策倾斜、行政管理强度、行政管理方式等)和市场资源(要素丰裕度、市场容量与自由化程度等)两类。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在起步阶段往往表现得如火如荼,这主要归功于政策资源的释放和市场资源的松绑,之后进程缓慢,主要面临以下三个难题: 第一,政策资源的内敛性导致行政壁垒。政策资源的内敛性是说在一个行政区内,以行政力量为中心的政策资源对内的加强与对外的排斥特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体系是垂直运行,地方行政区划之间基本上没有自主的经济联系,资源配置问题主要是由自上而下的计划协调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实行分权,这对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分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内部的权力转移,其次才是政府向企业、市场和社会的还权。政府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革,其结果是行政垄断权的大而化小,政策资源仍然超越市场资源,成为了主导地方经济发展的强势资源。由于地方政府的偏好是局部利益,使政策资源呈现内敛性,不同行政区划间为争夺优势政策资源而相互抵制[8],在没有相应“秩序”规范情况下,势必出现不合作的“诸侯经济”现象。以西咸一体化前的情形为例,咸阳与西安仅一河之隔,由于害怕被西安“吃掉”,咸阳过去长时间不在渭河以南规划发展工业,而把它列为蔬菜区,以此筑成与西安的“隔离带”,这种政策垒明显不利于区域融合。还有比如在招商引资,争取上级给予的优惠政策等方面两市也是竞争激烈,互不相让,必要时以行政壁垒抵制。 第二,市场资源遭遇非平衡经济增长的冲击。“自由市场力量的作用使经济向区域不平衡方向发展是一个内在的趋势”(缪尔达尔,《经济理论与欠发展区域》,1974年),“增长极”理论与“中心—外围”理论也表明,市场力量不足以消除经济发展的空间不平衡,短期内甚至会强化这种不平衡,一体化过程中若完全放任自由化的市场,会导致净优势资源单方面流动,GDP的变化会牵动各行政区首脑的神经,发达地区政府怕受拖累,欠发达地区政府怕吃亏,为扭转这种趋势,各行政区会用政策资源包围市场资源,行政力抵制市场力。另一方面,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区法治环境与市场制度的梯度差异,增加了法律、政策协调等方面的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机制来改善这种不平衡,一体化进程就很难进行下去。[9]政府之间能否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实施的协议,保证“合作博弈”能够重复,关键在于能否给那些落后的伙伴一个良好的前景预期,或者通过非市场的力量在合作中尽快缩小差距,这需要通过特定的资源配置和补偿机制来实现,而这种机制正是目前中国缺乏的。 第三,“合作协调人”的缺位和失效。对于打破行政壁垒,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使整体经济发展,从长期看这应该也是上级政府的施政愿望。但由于跨行政经济区缺乏与之重叠的行政级别,靠地方平级政府难以合作协调,于是就出现了以上级政府成员为主的合作协调人,但这种合作协调人缺乏权利和法制保障,协调力度大打折扣,加之对各行政区情况缺乏足够的认识,协调只是成了建议,最后变成“东周诸侯不朝觐”,各行政区表面上看同属一个经济区,实际上是各顾各。以西咸一体化为例,两市时常遇到一些诸如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投入等涉及到双方利益分配与成本分摊的棘手问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一体化领导机构来确保实施,往往使很多问题搁浅或遗留。 以上难题表明,由于政策资源的内敛性,以及市场资源遭遇非平衡发展的冲击,在缺乏合作协调人的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面临冲突,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模型分析:两种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模型假设 假定地区经济发展手段主要来源于政策资源和市场资源两类,地方政府对这两种资源的偏好关系都具有完备性、可传递性、连续性、单调性和严格凸性。 (二)模型分析 情况1:独立行政区的资源配置 市场资源对政策资源的边际替代率是它们的价格之比,也是各自的边际效用之比。实际上,由于资源的边际效用递减,牺牲市场资源的利用而单靠政策资源推进的发展模式导致的效用水平是不高的,西部某些地区在实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避免这种“行政过度”带来的低效用。 情况2: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不同行政区的资源配置 政府的短期偏好在于使用政策资源,过度的政策资源使用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政策资源的边际效用递减,政策资源逐渐演变成保护内部“弱市场资源”的行政壁垒;二是对有限政策资源的争夺,造成两地相互抵制,互筑行政堡垒,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冲突由此形成。 四、对冲突的进一步解释 政策资源和市场资源在此不能达到优化配置,主要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单一的政绩评估机制和政治晋升中的经济人行为 目前我国的政绩考核依然以经济建设成绩为中心,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主要依据本地区财政税收、本地就业和GDP增长速度。“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这种施政观可能会导致两个极端:从时间纬度上,地方政府为实现任期内的跨越式发展往往较少考虑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从空间纬度上,面临同一经济区内的行政区划的边界时,为了保护本地利益,政府往往采用行政手段干预生产要素的流动,人为制造区间壁垒。 地方官员合作困难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他们的政治晋升博弈的性质[10]。同一行政级别的地方官员,在政治晋升博弈中,参与人面临的是一个“零和博弈”,因为只有有限数目的人可以获得提升,一个人获得提升将直接降低另一人提升的机会,一个人所得构成另一人所失。而在当代的经济竞争过程中,也需要通过合作优势互补。政治晋升的零和博弈往往会干扰经济竞争的合作双赢。 (二)信息不对称与政府间不信任导致的非合作博弈 即使消除了地方政府经济人的行为,跨行政经济区仍然存在政府间的博弈,同级政府在面对不完全信息表现出来的等、靠、推的相互观望思想本来就很严重,加之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担心利益受损,致使非合作博弈的产生,其结果是双方受损。如下例的静态非合作博弈,在缺乏互信情况下,即使双方知道合作双赢,但不能确定对方是否能采取合理积极的合作措施,于是只从单方面利益最大化出发,导致非最优结果。 (三)区域产业同构化严重,缺乏合作的内容即使制止了政府的经济人行为,克服了信息不对称,消除了非合作的“零和博弈”,政府的合作也会面临新的问题。由于地方政府对经济发展的关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本地区经济指标的关注,缺乏对整个区域的产业发展目标进行系统的战略思考,因此,大多地方政府往往对那些被区域内其它地方政府广泛关注的“热线产业”具有强烈的投资冲动,忽视了区间产业互补与合作,其结果带来的是区域内产业结构的严重趋同[11],从而使得区域合作缺乏实质性的内容。例如陕西关中地区的西安、咸阳、宝鸡等地区传统工业产业均以纺织、军工、医药等为主,新兴工业产业又都选择在能源化工、装备制造、建材等产业内的相同方面,产业同构严重,恶性竞争和排斥往往对一体化形成威胁。 (四)区域合作的主体不明,缺乏合作的推手政府与企业在一体化过程中也存在博弈,政府会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下资源在更大区域内的有效配置,因此区域合作主体是企业,而企业会认为,政府不创造良好条件,消除行政壁垒,要素是无法自由流动的,因此区域主体是政府。在主体不明情况下,一体化的进程显然缺乏推动力,等和靠的思想由此产生。实际上,区域经济合作的主体应该分前后两个阶段来看,如下图所示,以行政体制改革为过渡,前期以政府为主,主要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和规划统筹工作,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后期以企业为主,完善市场机制,政府要从某些领域退出,为企业提供服务。目前西咸经济一体化就面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阶段,如果在这个阶段摇摆不定,一体化实施的主体也就不明确,一体化的进程就会受阻。 五、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加快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键是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要构建合理的地区间利益分配、约束和激励机制,优化行政机构运作方式,具体内容如下: (一)弱化行政区划边界,构建交通信息网络区域经济学中的“中心地理论”、“增长极理论”等表明,中心城市和地域对周边欠发达区有经济带动作用,而行政区划的边界是两个中心城市辐射最弱的地区,成为经济一体化的“隔离墙”,要实现要素的充分流动,就必须弱化行政区划边界,在边界区设置经济合作的“通道”以促进经济一体化。西咸共建区就是这一思想的创举,两地在城市的边缘规划建设40平方公里的区域,进行合理的功能区划,吸引企业进驻和房产开发,使其成为西咸经济一体化的突破口。 交通信息网络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由于属于公共物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了需由政府提供,跨行政区只有具备较完善的交通网络,要素在区间流动才有物质载体,才会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障碍。西咸经济一体化在这方面规划的早但实施的晚,虽然西咸电话并网开创先河,但两地的交通衔接颇费周折,咸阳的世纪大道建成后很长一段时间很难与西安同规格公路衔接,群众反映强烈的直达公交线路也是奇缺,晚晚落后于人们的预期,这是急需改进的。 (二)减少行政区划管理层次,适当增加管理幅度,消除行政壁垒 通过行政区划管理层次和幅度的调整,可以直接解决现存的区间行政壁垒问题,将区间经济矛盾转化为区内经济问题加以解决,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行政区划改革要强化经济中心,规划区域布局,逐步形成层次合理、幅度适当、结构优化、功能完善的区划体系,从而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提供适宜的区域地理空间[12]。 在不能完全破除历史形成的行政区划前提下,通过部门的融合是实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实之举,它绕开了行政壁垒和法律限制,注重实效,是短期内消除局部矛盾的重要抓手。乌昌一体化在这方面大胆创新,通过合并两地党委,在高层实现战略统一,而西咸一体化这方面比较薄弱,两地部门归属各行政区,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各自主管上级间接沟通,但在渭河污染治理上两市环保部门合作比较积极,为改进渭河支流水质,两市共同制定了《西安咸阳沣河、氵皂河水污染治理规划》,协同关闭造纸等污染企业数家,使水质有所改善,为两地可持续共同发展做好了铺垫。 (三)完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政绩考核制度 要消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在追求政绩时的经济人行为,须对现行的以经济增长为单一指标的政绩考核制度实施改革,新的考核制度需体现以下几方面:一是考核指标尽量量化,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可行性。既要有数量、速度指标,更要有经济增长的质量指标、社会效益指标、环保指标、就业指标、对外影响指标等。二是要建立规范的考核方式,对地方政府及官员的考核应将上级政府的考核与民意考核结合起来,考核程序做到公正、公开和透明。三是考虑外部性,建立奖惩机制,在政绩考核中,对于促进本地并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的政府和官员予以表扬、奖励,以达到激励效果;对于一些只管本地发展而对周边地区进行市场封锁、设置要素流动障碍、转嫁污染等行为予以处罚。 (四)通过法制保障,构建区域协调管理机构 一体化经济区在面临共同的发展问题时,由于无法可依,往往表现为同级政府难以干预,上级政府缺少合理干预的手段,一旦干预又成了独角戏,地方上等、靠、要的思想滋生。可以通过构建法律基础,各成员进行产权的部分让渡,并由超越行政区划的区域协调管理机构来行使由各成员让渡出来的这部分权力,以制定整体性的合作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国际上依法保障区域协调发展的例子很多,欧盟的成长就是一个典范,还有美国的例子,美国为促进跨区域问题的解决、调节各地方政府间关系,于1961年颁布了《地区再开发法》,为此在商务部下设立了地区再开发管理局;1965年颁布了《公共工程和经济开发法》、《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并相应地成立了经济开发署和阿巴拉契亚区域委员会以及一些州际区域开发委员会。西咸一体化在这方面有所突破难度很大,因为这需要上级相关部门立法或授权,现行的协调领导机构很难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而面对西咸两市越来越不好解决的难题例如交通、产业的统筹规划与资金投入,土地指标的统筹等问题都需要省级层面强有力的支持。 (五)财税体制的灵活性和统筹性 区域经济中各行政区难以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利益分配问题,而引导市场经济行为的财税分配政策,对市场、企业和地方政府都有着关键的利益导向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的财税分配制度不尽合理,中央与地方税收划分上、转移支付上、区域恶性竞争的税收优惠政策上都不利于推进经济区内行政区划的合作,因此上级政府要统筹经济区财税分制度,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增强政府对地方经济的调控能力;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转移支付法律化、弹性化、透明化,同时要解决地区之间的发展均衡问题,逐步使单一的自上而下的纵向转移支付向纵向为主,横向为辅的转移支付发展;适当下放和监管税收优惠权限,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13]。 (六)建立基于平等、协作的学习型横向府际关系 伴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横向府际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交流与合作的关系,为了形成平等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型政府关系格局,要加强同级政府间的制度学习与创新,增强相互学习和创新的能力,敏锐地认知制度不均衡状态中所蕴含的潜在发展力量,合理制定制度创新的规划并持续地加以执行,实现政府制度的创新发展[14]。同时要认真学习、借鉴甚至模仿其他政府的制度,通过研究历史上和国外成功运作的制度安排掌握政府制度的发展规律,从而提高政府对制度创新的把握。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讨 摘要: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知识经济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知识经济发展对社会各方面都有一定影响。因此,探究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具有实用价值。本文阐述了知识管理的内涵,探讨了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知识经济;行政管理;影响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当今社会,提到“知识管理”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概念:在面对与日俱增的、非连续性环境出现一定变化时,就可以按照组织的适应性及生产条件、以竞争能力等各种现实情况,制定出迎合性措施。合理科学地认识“知识管理”,这种管理就是将人作为中心位置,把信息当成理解的基础,将创新知识当成最终目标,将知识作为一种能够开发的资源对待。总而言之,“知识管理”即为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获取和运用集体知识以及技能全过程。从结构上来看,这种管理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就是管理人力资源以及管理信息资源。最终的目的是将人对知识创新以及处理信息二者有关能力的有机结合。 (一)在行政决策上的转变 因为广大群众们就政策是如何出台的这一过程并不是很了解,因此无法对实际中对政策的执行进行对比,哪怕是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些扭曲和变形也不得而知,那么我们的监督又从何谈起呢?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被广泛运用,使网络形成了对行政决策监督的无形之网。随着网络被广泛地运用对行政决策的监督上,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决策过程的清晰度和了解度,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群众通过网络便能够轻易地了解到行政决策的内容,将不同的决策方案和自身的利益作对比,看清自己的立场,然后发表自身见解。 (二)建立以人为本管理理念 在以知识为经济的时代,一方面日后知识必将在行政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人可以对知识进行掌握以及驾驭,并且可以由此对行政管理进行创新和改革,所以这些全部原因都将人置于经济社会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时展相较以前更加突出和明显了;另一方面人的价值观和思维模式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人逐渐开始追求自主性和个性化自我价值,并且由于人在行政管理中地位变高的缘故,他们的这些追求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完美的释放,“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以此得到实现。 二、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 (一)行政管理人员要具备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知识经济的时代,领导自身的知识含量直接间接的成为了下属们判断其是否有能力担任该职位以及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的基础条件。领导干部们也好、管理者们也好首先肯定是要踏踏实实地学好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等等符合时展的理论知识。同时又必须对法律知识要有一定的了解,这个可以参考“依法治国”。而且最好是对所在行业要求掌握的专业类知识进行一个较系统较全面的学习,还最好对一些现代科技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不但如此,还要掌握和认知一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趋势,准确履行自身职责。当今社会知识随时都在进行更新,而且速度难以把握,所以只有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在原有的知识体系上新添和补充才能不被社会所淘汰。 (二)对行政绩效管理的影响 所谓行政绩效的管理就是指根据绩效评价来对被评价者按照一定的指标和参考一些标准来对比分析,考察、评定、奖励被评者在一定工作时期内的工作,并且进行一些相关培训活动;通过不断地探索以及不断的创造可以有效地拓展组织目标和组织价值的新视野;逐渐完善一些奖惩体系,努力实现对管理思想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完善和实现。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在绩效管理上也体现出知识的重要性。要争取做到与效益相辅相成。知识经济大环境下,知本非常的重要。知本的地位也位于资本的前面了,拥有多少的知识、拥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怎么样去运用知识等等已经成为促使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了。这便要求组织管理者根据自身的知识掌握量来将战略和运作相结合制定有效的知识管理相关战略,同时对内部知识资本作出高效合理的调配和安排。同时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自己的知本能力自身必须要了解,同时对竞争对手的知本情况有个了解的话会让自己更胜一筹,防患于未然。 作者:1.杜军贤;2.孙晓莉 单位:1.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中卫热电有限公司,2.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保密体系建设的经济与行政管理探析 《保密科学技术杂志》2016年第7期 摘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机关、单位的采购需求,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供给关系的客观需要,使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等“体制外”力量不同程度地进入了涉密领域,从事涉密服务活动。可以说,保密工作已不断涉及一些社会化的管理内容,逐渐向“体制外”延伸。保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这充分体现了针对社会涉密领域的保密行政管理,即国家采取事前保密审查的管控措施。对经常从事涉密业务的单位,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保密资质管理,并陆续出台《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对涉密印制、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的保密监管实施办法。近年来,以保密资质审查为代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积累了大量面向社会企业的监管经验。然而,传统的资质审查方式以保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建立及保密设施、设备配置等为主要审查内容,难以了解企业日常保密规定以及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在非公有制单位从事涉密业务量日益增长,国家保密管理要求更加严格的新形势下,传统审查方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一是难以做到全面排除保密隐患,二是整体提升社会化涉密领域保密管理水平进展缓慢。此外,新资质申请单位普遍保密管理基础薄弱,与日常业务脱节,缺乏保密管理经验,长期处在依据保密检查意见被动整改的局面。企业这种被动无序的保密管理状态与现代企业管理运营总体要求相悖,同时也影响企业的整体运转效率。在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水平,破除保密行政管理困局,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资质审查为抓手,引导资质单位建立健全保密管理体系,是实现保密管理改革,提升社会化涉密领域保密管理水平的重要环节。 1.保密体系建设的内涵 保密管理体系是指,按照保密管理要求,规范企业保密工作开展并取得一定社会、经济效益的一系列管理理念、管理方法、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总称。企业管理体系包含若干个子系统,如,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体系等。就涉密资质单位来说,保密管理体系应与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并重,成为企业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子系统。此外,保密管理体系应同其他管理体系协同一致,支撑企业高效运转。对此,资质单位进行保密管理体系建设应处理好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做好顶层设计,将保密工作融入生产经营活动。保密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子系统,应与其他子系统彼此嵌入,在企业管理体系内协同运转,使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真正成为执行保密管理活动的过程。这就要求在顶层设计上做好保密管理与生产、销售、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一是组织架构重建,将保密管理部门定位为与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生产管理部等常规管理部门同等重要的实体职能部门。保密管理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到企业管理的顶层设计中去。二是制度梳理再造,在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中,将保密管理要求直接嵌入各项基本管理制度中,使之与企业常规管理工作同步运行。以人力资源管理为例,其包括人力资源规划、绩效、薪酬、招聘、培训及员工关系六大模块,应把涉密岗位设置纳入人力资源规划中,涉密人员审查纳入招聘流程中,保密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内,涉密工作考核纳入绩效管理中,保密津贴也应在员工薪酬福利设置时直接体现。 第二,开展保密风险评估,进行生产流程再造。做好涉密业务保密管理的关键是排除隐患,从源头上降低失泄密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其本质是一种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包括风险点识别、危害等级评估、防控措施制定和实施及效果评价。保密风险管理可通过企业生产流程再造得以落实。通过经验总结、梳理流程、调查研究等方式,对各生产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分析其发生的概率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在风险评估成果方面,制定相应防范措施,并通过改造生产流程,将风险防控措施落实。以涉密文件印制活动为例,从事印刷的员工势必接触涉密信息,各生产环节如不采取技术加管理的强制措施,涉密信息就可能被泄露,这就是一个高发高危的风险点。涉密印制资质单位可通过对人员进行出入场安检,增加印制过程视频监控及现场抽查等工作环节来改造生产流程,从而实现保密风险防控的目的。 第三,建立持续改进机制,保持管理体系的先进性。企业内环境及所处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大环境都在不断变化,纵使有完美的保密管理体系,也会因一成不变而可能失去实用性。因此,保密管理体系应具备针对暴露问题及时纠错与修正的能力,以及应对情况变化快速响应的能力。通过建立持续改进机制,可实现以上自我更新的管理要求。资质单位应制定并执行一系列保密防范措施,并将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进行比对,对已证明有效的措施进行标准化,载入制度加以推广;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是否为管理缺陷所致,对相应措施进行调整优化,带入下一轮的管理循环,检验实施效果。以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活动为例,为防止信息外泄,资质单位采取手机寄存、视频监控、监督奖励等控制措施。如经举报发现夹带手机进场,在严格执行制度的情况下,说明入场控制措施、视频监控探头安装方案均存在漏洞,须调整优化,监督奖励机制发挥了效用,应继续执行。 2.保密管理体系建设的收益 资质单位通过获取涉密资质,取得在涉密领域这个特殊市场的竞争资格,进而带来收入的增长和利润的回报。然而,由于涉密业务的特殊性,资质单位在涉密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须落实国家保密管理要求,投入额外成本(即保密管理成本)。保密管理成本主要包括:一是增加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的经济投入,二是执行保密管理过程的时间成本。在同一类涉密活动的市场竞争中,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越精准,保密管理成本控制得就越合理,承接涉密业务所获得的利润回报也就越丰厚。当前,新申请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水平普遍还处于初级阶段,管理方式单一,对全过程控制不足,时常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将保密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子系统进行系统化建设,可转被动为主动。通过顶层设计,协同其他子系统嵌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将大幅提升保密措施的针对性,收缩无效投入,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持续改进,始终保持从源头控制泄密风险的优势,以此获得长期稳定的保密管理效益。此外,在企业管理体系内运行保密管理,相比独立运作,可有效降低资源消耗总量。以涉密人员管理为例,从上岗、在岗到离岗,需采取包括资格审查、培训、签订责任书等一系列管控措施,独立于企业人力资源日常管理工作之外,由企业保密机构单独实施涉密人员管理措施所消耗的资源,将远高于与人力资源管理合并执行的成本。因此,资质单位通过开展保密管理体系建设,可大幅提高保密管理精准度,与企业高效运转的总体目标相一致。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合理控制保密管理成本,将最终转化为依法依规从事涉密业务所获取的利润回报。 3.保密行政管理的效益 在新形势下,结合现行的资质管理制度,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资质审查工作为抓手,通过转变审查视角,引导资质单位进行保密管理体系建设,提倡保密管理系统化、日常化,是贯彻“行为论”法律精神的管理实践。依据新法赋予的监督管理职权,面对社会化涉密活动的激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改革监管模式,从“现状审查,出具整改意见”向“评估管理水平,指导体系优化”转变,可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执行成本。在资质书面审查阶段,通过查阅保密机构在企业组织架构中所处位置,以及企业基础管理制度中保密管理要求的体现程度,判断资质单位保密体系的顶层设计是否合理、到位,保密工作开展思路是否以“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为出发点,设立相关评分项,调整评分标准;在现场审查阶段,通过实地考察、询问、抽查记录等方式,判断资质单位保密风险管理、持续改进机制是否运转有效,以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保密工作是否同步执行,设立相关评分项,调整评分标准。这种审查角度的转变将有效扩展对资质单位监管的广度与深度。通过追溯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查工作所覆盖的时间轴也将得以拉伸。从“针对保密管理现状的审查”向“对保密管理体系整体评估”的转变,是从“授之以鱼”向“授之以渔”管理方式的转变。资质审查评分标准的转变势必倒逼资质申请单位进行保密管理改革,探索实践保密管理体系建设,从而促使社会涉密领域的保密管理整体水平迈上新台阶。 作者:韩曦 单位: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资质审查部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网络经济与工商行政管理初探 一、网络经济中工商行政管理的现状 1.网络经济中身份确认机制亟需完善。所谓网络经济中经营者身份的确认就是在交易之前,确认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并且划分出交易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传统的经济形态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企业户口,有着完整的企业档案和相应的执法手段,长期以来在有形市场中很好地完成了确认经营者身份的任务。但是,网络经济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是虚拟性,在虚拟的环境下加强公平性和合法性,就必然要求对经营者的身份有明确的确认。在目前的网络经济中,网络经营者的身份确认制度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这一范围也还只局限于企业内,并未形成整体网络经济的普遍规则。 2.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清。网络经济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催生而出现的新生事物,其所遵循的现有的规则大多来自于市场需求,政府的干预十分有限。现状则是在传统的工商管理机制下,对网络经济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互相推诿,责任混乱,并出现管理盲点等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配备专业的技术,设立有针对性的规则是解决问题的较好的办法。 3.网络经济急需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导向,秩序为原则的经济形态。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特殊形式,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十分重要。这是网络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网络经济的出现使得人们熟悉的领域出现了新的问题,比如,传统经济形态中合同的有效性如何在虚拟的网络经济中实现。而这些新问题都是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和打击不正当行为的关键点。显然,如何使网络经济能健康长久的发展,光靠市场调节是不够的。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网络经济发展的保障 目前网络中存在着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的便利谋取私利,做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的事情的现象。例如,频频散发的广告谣言,盗用他人信息资料,仿制或者截获他人证书文件等。这些不利因素的存在对网络交易的可信程度和可靠程度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市场经济是信用市场,网络经济以其独特性更为强调信用。所以,对网络经济信用的损害会直接影响其运行和发展。为了杜绝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发挥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在源头上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具体来说,就是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严密监管。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要从工商干部自身的素质提高和监管手段的创新两方面进行。 1.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工商执法队伍。首先,建设网络化的工商管理系统必须要有优秀的计算机人才。由于网络经济的迅速崛起,造成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没能与行政管理机制有机结合;其次是要加快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克服信息技术部门仅仅作为一个技术单位而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思维误区;最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建专职监管网络经济的职能部门。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经济范围的不断扩大,网络中的侵权、恶意欺诈等犯罪中运用高科技手段越来越多。对此,必须要有来自专业监管部门的防范和遏制。 2.适应新形势,监管好网络经济。网络本身是自由的、共享的,但是网上交易行为必须规范管理。我国的网络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因此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应早做研究,提前入手。 (1)抓好网站的准入关由于网络经济的监管空白,个别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在网上进行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交易,企业由此获得的收入则属非法收入。对于未办执照的企业或个人建立的网站,由于未做工商登记,在网络交易中的所得收入会造成税收流失严重。因此,规范网站的主体资格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国家都十分重要。 (2)创新监督管理手段。网络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形式,它的公平竞争秩序需要法制化的管理。目前,有些问题直接出现在了我们熟悉的领域,比如对广告、合同管理、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等等。监督管理好网络经济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完善系统的工商行政管理网络,做到以网治网。 (3)加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综合执法工商部门作为政府监管市场的主管部门,与公检法、税务、技监、银行等部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些部门间的联网将有效地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使部门协作更加密切,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加强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的力度。 三、加强网络经济中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举措 首先,通过对经营者之间进行联盟组织,打造网络行业自律平台。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引导帮助下,将在网络经济中比较权威的几大网商进行诚信联盟,签订诚信公约,打造良好的网络经营者形象;其次,建立和完善工商网站并进行统一标识。工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简化了传统管理中费时费力的审批过程;最后,增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制定的民主化和透明化。逐步将在制定法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成立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作者:林旭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探究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知识的研究、创新,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行政管理;知识管理;以人为本的管理 经济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登封市大冶镇地处嵩山东麓,位于郑州市西南64公里,登封市区东南25公里处,总面积98.7平方公里,辖34个行政村,341个村民组,7.8万人,登封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位于镇区西部,2016年全镇地区生产总值完成89亿元。告成镇位于登封市区东南12公里处,地处嵩山、箕山之间,颍河纵贯腹地,全镇总面积72.81平方公里,辖24个行政村,128个自然村,200个村民组,总人口5.5万,2016年全镇地区生产总值完成74.3亿元。2015年7月,登封市大冶镇、告成镇被确定为河南省省级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在上级部门的关心和指导下,登封市高度重视、抢抓机遇,积极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着力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为实现扩权强镇、辐射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汇聚了强大力量。 一、改革推进情况 (一)加强领导,优化方案。成立了以市长为组长,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其他相关领导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的改革领导小组,协调督促落实相关改革,确保改革工作稳步推进。深入学习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经验,广泛征求试点镇和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科学制定改革方案。(二)下放县级管理权限。根据试点镇实际需要,经充分沟通,重点在产业发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社会治安、民生保障7个方面,从登封市“五单一网”制度改革行政权责清单事项和行政审批清单事项中,选择327项县级管理权限事项作为拟下放权限,涉及国土、规划、环保等28个部门。按照行业分:产业发展44项,规划建设161项,环境保护32项,安全生产37项,市场监管23项,社会治安2项,民生保障28项。按照权限类型分:行政许可44项,行政处罚245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确认9项,行政征收6项,行政检查3项,其他行政权力6项,基本公共服务7项。(三)优化机构编制配置。结合试点镇自身特色对其内设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进行整合,设置党政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局、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社会事业局、文化旅游局、农业发展服务局、便民服务中心。在编制总额内,调剂增加试点镇内园区管委会的编制,补充急需的管理专业人才,由试点镇统筹使用。将试点镇原有和承接的各类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统一入驻镇便民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整合试点镇原有和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综合执法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坚持行政执法重心下移,整合、充实基层一线执法力量,充分发挥属地管理优势,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切实为试点镇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四)理顺试点镇与派驻机构关系。强化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派驻机构统一更名为“登封市伊伊镇伊伊分局”,其承担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统一入驻镇便民服务中心。对派驻到试点镇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业务工作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试点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日常工作以试点镇为主。派驻机构的主要领导采取主管部门领导兼任或直接配备为副科级的方式配置。派驻机构工作人员的调动、任免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科级干部由组织部门负责,事先征得试点镇党委的同意,其他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事先书面征得试点镇党委的同意。试点镇党委、政府的意见作为主管部门对派驻机构工作考评、考核和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五)实行经济发达镇目标考核。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改革目标,就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后机构设置是否合理,职责关系是否顺畅,职能配置是否优化,行政环节是否减少,工作流程是否优化,经济发展能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是否提高等行政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对试点镇进行跟踪式目标考核,加强目标动态考核评估,确保改革落到实处。 二、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压力巨大。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运行下行压力增大,传统产业企业效益下滑,财政收支矛盾突出。此外,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的加快,需要大量财政投入,但是在现行财政体制下,乡镇的财政收入大部分要上缴分成,试点镇可支配的财力远远不能满足其基础设施、社会保障、民生事业投入的需要。(二)人员编制不足。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以来,乡镇机构编制管理日趋严格,行政事业编制控制在80名左右,人员得不到及时补充,老龄化现象严重,因此迫切需要增加人员编制来满足不断增加的职能需要,随着部分县级管理权限的下放,人员编制缺口的问题也日益严峻。(三)配套改革不到位。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的改革相配套,但目前与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关的配套改革,如公共财政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进程不快,没有及时跟进。(四)用地指标瓶颈。乡镇产业的培育,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支持,但目前在土地指标使用上仍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且按一般乡镇对待试点镇,没有明确其具体份额。 三、意见和建议 (一)调整现行财政体制,强化财力保障。建议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进一步扩大财政自主权,提高基层财政的保障能力,合理确定市镇收入划分,加大镇级税费收入分成比例。镇域内中央、省、市属大中型企业经济指标以属地管理、属地统计为主,增加驻地中央、省、市属大中型企业税收留成,提高全镇综合经济实力。完善试点镇财政职能,设立国库,形成自我发展的长效机制。(二)创新人员配置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建议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在编制总额内适当调剂甚至增加编制。积极探索灵活的用人办法,实行多元化用人制度。在个人档案身份不变的前提下,允许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对一些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岗位,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人员不足问题。(三)加大各级政府投入,提升发展活力。建议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专项资金的作用,加大建设支持力度,重点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和卫生、教育等社会事业的保障能力。对试点镇计划和项目实行单列管理,加大倾斜力度和转移支付支持力度。(四)加大政策扶持,增强发展动力。建议按照改革试点任务要求,根据上级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套政策,在财力、土地、人才、公共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扶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落实,切实增强试点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 作者:尚学阁 李 超 单位:河南省登封市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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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学论文:民办本科法学论文 1我国民办高校法学教育目标定位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高等教育的资源配置模式由政府集中统一的资源配置模式向多元化的资源配置模式渐进转变,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民办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自1984年黄河科技学院作为中国第一所民办高校建校以来,民办教育便在中华大地上蓬勃发展起来。时至今日,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教育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科教兴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高校法学教育的目标一般有三种:培养精通法律的管理人才;培养从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法律理论人才;培养法律实践人才。在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简称“两会”)2009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上,徐显明教授在会议总结中指出:大家已基本形成共识,法学教育应该向职业化方向发展。同时,民办高校因其社会环境和自身发展历史的制约、学生入学基础的不同等决定了它应用型高校的办学目标,法学教育的目标也应定位为培养法律实践人才,应营造鼓励、支持、助力在校学生报考并通过司法考试的良好氛围,所以进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2我国民办高校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目前很多民办高校法学教育仍然过多地强调理论教学,与司法考试严重脱节,导致了学生独立面对司法考试时茫然无措等现象,具体来说存在问题有: 2.1教学理念与学校定位不一致 教学理念是选择教学模式的前提。当前,很多民办高校无视应用型高校的教学定位,只在形式上强调运用型的法学人才培养,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更多地强调法条教学,这种教学理念显然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相悖。 2.2课程设置依然只强调理论知识 在课程设置上更多地强调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法理学、法哲学以及法律发展史等课程占有很大的比例,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学生接受法律实务的机会。这种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教学的课程设置,导致学生在经过几个学期的学习之后连最基本的分析能力都无法建立,更不要说法律思维的培养。 2.3教师业务能力单一 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做好实践指导者的角色。然而民办院校由于师资力量薄弱等各方面的原因,教师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比较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教师参与法律实务。承担法学教学的教师自身尚且缺乏实务能力,怎能要求其在教学中指引学生提升法律运用能力,培养掌握法律实务知识的人才呢? 2.4实践活动的开展不够深入 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等都是培养法律运用型人才的有效方法。美国等国家在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如开设相应的技巧课程培养学生实务操作能力。很多民办高校对法学教学同样都要求教师在课堂教学的基础上开展实践活动,比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分析等。但教师囿于教学资源的不足和自身实务经验的缺乏,很难在具体的实践教学中指导学生故而更倾向于传统的教学模式,实践活动的开展流于形式、不够深入。 3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实现民办高校法学专业教学改革的途径 黄河科技学院法学专业教学通过课程体系、教学模式、校企合作、教学质量评价等环节充分与司法考试结合,大四学生司法考试通过率始终在30%以上,远高于全国的平均通过率,更有学生取得449分的高分,大大提升了人们对三本院校学生的印象,而这样的成果得益于该校法学专业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改革。 3.1明确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培养目标是专业培养方案及课程设置等的前提。为实现学生充分就业的目标,民办本科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就应当定位为应用型人才,所以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学的一场必须面对的考验。3.2参考司法考试充实教学内容、优化课程设置围绕着司法考试,教学内容中不但要有基础理论,更要在课程体系中增加伦理与职业、法律知识与技术相结合的富有人文基础的课程,讲授中要引入历年司法考试试题,要增加实务课程以提高学生分析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等,以期具备法律职业能力。 3.3建立激励机制,培养双师型教师队伍 教师缺乏实务经验,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在教学中无法以第一手资料指导学生分析、解决问题,教学更容易停留在从理论分析到法条分析的阶段。应在绩效考核中建立激励机制支持法学教师参与法律实务活动,把案例材料带到课堂,以培养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问题、提出方案的能力。 3.4丰富实践课堂的教学方式 民办高校应根据自身的教学、师资力量等条件,选择对话式教学、判例教学、实务培训、成建制实习以及项目式教学等实践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作出准确判断的能力。同时建立教学质量督导机制,督促实践教学的落实。 3.5改革考核方式,强化教学过程管理 民办高校应加强教学过程的管理,以保证教学质量。要摒弃“轻视过程、只重结果”的做法,要加大对学生平时作业、案例评析等实践环节参与程度、律所等第三方评价结果的考核力度,进而提高学习质量。 3.6明确通过司法考试可加学分 通过司法考试能为学生的就业增加决定性的砝码,所以“通过司法考试可加学分”这种导向性规定无形当中提高了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进而会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质量,实现对学生的真正负责。 作者:韩瑞萍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司法实践能力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导向的转换 第一法科论文的写作价值目标从立法建议导向到司法适用导向。所谓立法建议导向指论文的论述结论是建议法律的立改废。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基本完备,法律研究的主要问题已经从研究法律的立改废进入研究法律的解释适用规律应法建议导向的论文写作,难有价值。第二法科论文的训练能力目标从训练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到训练学生的法律适用方法。从培养法律适用能力导向上看,司法适用中找法、解释法律、事实辨认和法律说服能力等才是学生最为急缺进行系统训练的能力。第三法科论文的成果形式从著书立说到案例研判。要求仅仅进行了四年法学初步训练的法学本科生进行著书立说式的论文写作不仅高估了学生的写作能力更低估了法学研究的专业性和严肃性。要求学生进行案例研析式的写作才更加符合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知识结构和培养目标。 二、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步骤 本文主张的案例研析型学术论文写作训练,是大陆法系法科学生的传统做法德国、日本、韩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中教授将具体案例交给学生由学生根据该案例写出分析报告报告要求学生找法准确、解释合理、论证深入、符合司法习惯并且要考虑案件解决的其他社会影响因素。因此,论文写作不仅要求学生翻阅查找大量法律法规、学术文献,还要求学生根据本案调查法官和律师的司法心理和判决习惯。本文主张在我国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训练中引入这种培养方式并就该方式具体的运作流程设计如下。 1.第一个环节案例材料的选取。 案例材料应该尽量遵循实例原则在教师自己从业的判例中选取适例为佳,因为这种案例第一手材料最为丰富不仅能够为学生提供案件的基本经过池能为学生提供案件的各种证据和诉讼文书肩利于训练学生从最原始的材料中认定事实发现问题查找证据等能力。 2.第二个环节论文题目的确定。 案例研析型论文并非简单的案例研析。而是要在案例中选取案例所体现的重要争议点在此基础上论证。所以在选取案例之后还要选取与研判案例中的争议点并且确定论文写作的立场(控方、辩方还是裁方)这都需要指导教师的指导与分工。另外还要注意判断学生选题的题目的大小与难易。不宜选取太大或太难的题目。 3.第三个环节法律、相关案例与学术成果的获得。 这是一个广义“找法”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加何获得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包括现行法、相关判例以及权威学者的学术成果至关重要。需要指导学生熟练运用各种工具和方法。第四个环节对司法习惯和案外因素的调研。影响案件判决的绝不仅仅是法律、判例和学者论著法官判决中的司法习惯和判决心理以及其他案外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识别池会影响法官对法律解释的立场进而影响最终判决。一篇有价值的案例研析型论文不仅要通过文献资料法搜集法律、判例和学者论著还要通过调研的方法搜集司法习惯和案外影响因素。并评价其影响的方式(影响事实认定还是影响法律解释,抑或影响量刑或赔偿数额的量定)程度和合理性。第五个环节论文写作与修改。这是最基本的环节这个环节中训练最基本的谋篇布局、论证方法和语言运用能力等。 三、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训练目标和评价标准 案例研析型论文应该遵守其特定的符合司法实践标准的论文评价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案件事实类型化准确。即对案件争议问题性质的归纳准确能够明确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是侵权还是违约浸犯哪种权利刑事案件的属于哪个罪名范围的问题。 2.找法全面、准确。能够查找到全部现行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够查找到最高院以及本省级高院的相关权威判例加果没有上述两种依据的能够找到其他省份的判例或者找到多名权威学者的论著。 3.解释合理对所找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够正确运用法的解释方法了冶当处理法律中的模糊冲突与空白,能够有理有据地选取合理的解释结论。 4.理论论证充分:理论点选取、论证充分同法判例选取充分、准确理论与司法判例运用恰当。 5.案件攻防点选择合理:能够从同一案件的不同立场思考选取控辩双方可能最为关注的焦点选取本方最有利的攻击点,并能够充分准备好对方最为薄弱的防卫点的防卫。攻防点选择符合法官接受程度、符合司法习惯和社会接受能力。 6.论证推导逻辑严谨征据链条、法解释、逻辑判断过程严密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漏洞。 7.术语运用标准、体例规范,法言法语运用得当龙文体例符合学术标准。 8.表达流畅不违反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的基本情感和表达方式河接受性强。完成上述论文指导不仅需要学生的努力,也对指导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指导教师不仅应从事法学理论研究,也要从事司法实践才能具备选取恰当案例熟练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能力。只有指导教师熟悉司法习惯、法官心理和社会心理论文的指导和写作才不至于闭门造车、坐而论道。 作者:王韬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毕业论文 一、剖析问题 1.态度不够端正 新建本科院校的论文写作往往是在第8学期完成,一般是在第7学期末分配导师,布置开题事宜,第8学期开始论文的写作。而此时学生们往往忙于考研,考公务员,找工作等诸多事情,根本无暇顾及论文的写作,或者很难保证把精力都用在论文的写作中。但毕业论文是毕业的硬指标,因而学生只能在短暂的时间内造论文,论文的质量可想而知。大多数同学都有抱着侥幸心理:反正要毕业了,老师总会手下留情。指导教师,对此也无能为力。 2.缺乏先期训练 在新建本科院校中,考试方法较为单一,尽管教务处会明确老师有自由选择考试方式的权力,但由于程序过于繁琐,所以,很多老师干脆直接采用学校统一规定的闭卷考试形式,而且试题最少要有四种题型,这样就大大限制了教师与学生发挥,等于教师很少采用较为开放的、论述性的题目。加之课堂教学时间的压缩,课堂教学大多用来讲授,很难对学生进行开阔性必要性训练。即便是在论述题中,很多同学只回答要点,不会展开论述,究其原因,一是学生知识积累不够,课下阅读少,思维不够开阔;二是学生缺乏必要的训练;三是课堂教学管理较为严格,教师缺乏充分发挥的空间与条件,导致老师的教学方法不够灵活多样。 3.选题缺乏自由权 让学生自由选题,会选择那些好说话、脾气好的老师,而这会造成教师工作量的极大差距,近而影响老师年终奖的分配及职称晋升。而改用学生和老师双向选择,又造成平均分配。因为各位老师研究的方向不同,这样在照顾老师工作量的同时,难免会让学生的选择流于形式。尤其是平均分配名额,有可能会完全打破学生的选择,使得原本选择刑法方向的学生转向选择民法,导致原本对刑法感兴趣的学生,必须写民法方面的论文,结果是导师选择了学生,而不是学生选择了导师。这样学生在论文的写作中难免会存在抵触,处理不好,就会导致学生的消极被动,论文的写作反倒变成了大学生活中不愉快的经历。 4.对热点与前沿关注不够 法学本科学生,主要的任务是学习优秀课程。但就业与升学的压力,学生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决定了对课程关注的有限性。对专业必修课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专业选修课,而学英语的时间又远远多于专业课的学习。教师讲授传统的知识,学生听课精力不集中,热点关注不够,创新性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到了选题时,往往不知道自己该选什么。他们认为资料多的好写,而不愿意选择新的热点,担心不好找资料。 5.没有掌握论文的写作方法 由于对论文写作重视不够,再加上缺乏对前沿与热点的关注,因此,无论选题,还是写作过程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大多数同学采用复制粘贴的方法,整篇大段的复制,把所引内容变成自己的观点。能用自己的话把别人的观点表达出来,不完全从一篇论文中抄,而是同时参考多篇材料,能写成“五马分尸型”文章的,就是好学生了。 二、解决问题 1.强化学生对论文写作的重视程度 很多学生以为,只要自己的学科没有被挂过,就能顺利毕业,事实上,修完规定的学分只是大学生活的一个方面。完整的法学大学生活,除了学科的学习,还有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的写作等必不可少的环节。课程加实习顺利过关得到的是学士毕业证,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与答辩的完成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学士毕业证加学士学位证书,才是完整的大学教育。学生之所以对大学完整的任务不清楚,缘于学校对教学环节的过度重视。课程与实习占据了大学生活的7个学期,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仅仅只有6周的时间。因而时间的分配上给学生造成误解,以为论文的写作不是很重要。加之,大学4年级的学生其他事情也较多,比如考研究生、考公务员、司法考试等,再加之找工作,心情杂,思绪乱,精力散,这些因素对论文的写作都是冲击。所以,建议修改论文写作的时间,尽量把课程安排在大学4年级之前完成,在大学3年级的第2个学期(第6学期)开题,在大学4年级的第1个学期(第7学期)完成答辩,把大四的时间留给学生撰写毕业论文、找工作和应付各种考试,这样效果也许会好些。 2.加大论文写作的提前训练 学位论文作为对学生毕业水平的检验,是教学工作中重要而又关键的一环。如果学生与教师多沟通,也许效果会更好。可以采用导师负责制,在大学一年级的时候就由学生选定导师,当然在选择前要给学生提供法学导师的名单与简介,这样的选择是建立在对导师的了解基础上,然后让学生根据导师的研究方向,对自己感兴趣的专业进行选择,从而建立起导师与学生的紧密联系,再经过大学4年的全方位接触,到论文指导时,学生与导师之间早已建立了很好的沟通。导师也可让学生参与自己研究的课题,从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再到整理观点,逐步地对学生加大指导,这样,在写毕业论文时,学生就不会再感到陌生与不知所措。同时,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与课后作业,都是对学生思维训练的重要环节,鼓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去图书馆查资料,采用课题讨论的方式,一方面检验了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一方面也让学生各抒己见,为法律思维的培养与开阔提供舞台与空间。 3.尊重学生选题的自由权 如果采用导师制,由于学生对导师的研究方向较为清楚,所以,学生一般都会针对性地选出题目。对于有思想的学生,可以让他们自己拟定题目;也可由导师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让学生再根据自己的兴趣从中选择;有研究课题的导师,可以根据自己研究的阶段目标,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也可把自己的主要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去查找资料,论证并充实观点。同时,教师一定要保证选题的准确性,一般来说,选题小的题目好写。切忌选题大而空,还有传统的老题目,也不宜选,因为很难创新,比如论诚实信用原则,这个题目适合大学者来写,我们这些小辈,受水平与能力限制,根本写不出新意。热点与前沿论文容易写出新意。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在导师与学生之间营造起融洽和谐的气氛,使得论文的指导与写作变成快乐的经历与过程。 4.吸引学生对热点与前沿问题的关注 法学教师要承担起指导学位论文的职责,首先应使自己具备较深厚的学术理论基础和一定的科研实力。我们更应该把功夫用在平时。教师不但要关注前沿,撰写科研论文,更要在教学实践中,把这些前沿与热点教给学生,多为学生提供启发、思考的空间与机会。教导学生多读书,关注时事,关注热点,多思考,积极培养法学思维与情操。其实,关注前沿理论是教师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这对学术兴趣和学术前途的培养都是一种启发与鼓励,只有在不断地启发中,才能不断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以后研究方向的定位起到联系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体现教学相长。 5.加强写作方法的培养 从形式来看,毕业论文是由论点、论据、论证三大要素构成,它主要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展开依据,强调在事实的基础上展示严谨的推理过程,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所以,对于毕业论文来说,其写作方法的选择是由对观点阐释的必要性所决定的。而写作方法有多种,文献检索法固然重要,但也只是其中的一种,更主要的是通过文献检索得到的相关材料是我们进一步提炼论证观点的论据,而不应该直接信手拈来,移花接木,甚至直接改成自己的名字。这种态度是对学术最大的不敬与亵渎,也是对论文创新性灵魂的最大的歪曲与误解。所以,写作方法的培养需要把功夫用在平时。比如常见的比较分析法,可以在课堂教学中加以有意的和必要的训练,在考试题中,可以出相关概念比较题,让学生懂得如何使用比较,既可以达到准确掌握相关概念的目的,又能对学生的论文写作方法加以指导,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 三、结语 总之,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对于教师而言,要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帮助学生做好准备工作,一方面教师可以让学生对其所承担的课题,收集、整理资料,也可把自己的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组织材料并写出论文。教师自身要勤思考、多学习,并适时地对学生加以启发,激发并引导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探知欲望。同时,作为学生,要有勤奋刻苦的钻研精神,树立正确的观点,杜绝那种通过不劳而获直接剽窃他人成果的学术不端行为,踏踏实实做学问。教与学永远是个互动、互长、互助、共赢的过程。 作者:徐丽红单位:德州学院政法系 本科法学论文:法律职业化趋势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理论界关于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 (一)职业教育说 法学职业教育以法律职业为基点,是一种重点培养法律职业伦理与基本技能的实务性法学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与当代社会、经济、文化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相适应的职业法律人才。 (二)素质教育说 法学素质教育又称之为通识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知识、思维模式、共同职业信仰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等职业品质的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部分拥有较强的法律素质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论界关于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两个方面。 二、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定位的反思 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是法学教育发展的基础与优秀,它不仅提供了课程设置的思路与方向,还会对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应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21世纪是集素质、能力与知识于一体的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知识、素质与能力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这就决定了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质教育,也要注重职业教育,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使其培养的人才体现为“通才”与“专才”的结合。一方面,法学教育肩负着培养具备基础法学知识扎实、专业面宽、能力强和素质高的现代化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该使命决定了其培养目标应定位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各个区域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急需社会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将普及化与大众化教育向培养政府与学术精英转变。 三、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实现需要将国际法律教育与中国法律教育进行有机的结合,需要更新和转变教学理念,设置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并建立科学、灵活地法学培养教学制度和教育评价机制,具体的改革措施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转变教学理念,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应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把培养具备应对国家司法资格教育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并为市场输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为本科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优秀环节,因此要不断完善司法考试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与题型以科学考察学生的思维方式、逻辑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查学生对法律条文与知识的理解程度以及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构建综合素养高和专业技能强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一支既拥有合理的学历、年龄、职称与学缘结构,又具备团队协作精神和联合作战能力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团队中的每一位法学教师都要具备良好的师德、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过人的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辩论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师、司法实务部人员和法律研究人员三者之间的合理流动机制以强化法学教学团队的师资力量,不断提升教学的质量与水平,进而促进教学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设置科学、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课程主要由宪法、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是选修课。其中,法理学主要教授学生关于法的概念、特征与本质等等基础法学理论知识以奠定后续法学学习的基础,中国法制史则主要让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法制的演变发展历程以推进现代法律知识的学习。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大多是舶来品,因此,在开设法学理论课程时有必要添加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罗马法的课程以了解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院、监察员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后能适应处理案件和各种法律事务的需要,地方院校应增加法律实践课程以培养学生的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一般地,学校可以组织大一学生到法院旁听和访谈,组织大二、大三学生参加模拟审判、法律案件评析、书写法律文书等比赛来锻炼其处理具体案件的能力、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以及人际沟通能力,针对大四学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毕业实习的方式将其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还应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与哲学等相关学科,从而使学生具备作为未来法律人士所必须拥有的职业精神和自律意识,强化学生深入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小结 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优秀和方向所在,是设置法学课程与改革教学方法的前提条件。在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要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使其与法律职业相适应,要不断强化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关系,转变教学理念、设置完善的法学课程体系,从而有效推进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的质量与水平。 作者:崔静单位: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国际化法学本科论文 一、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角色定位 目前,许多高校都设定了建设国际知名大学的目标,并为此致力于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对于法学本科生的培养也不例外。为实现这一目标,各大高校普遍以对外交流项目的方式,来提升法学本科生的国际视野,完善法学本科生的国际化知识结构。这些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培养(包括授予学位与不授予学位两种模式)、中短期的出国交流(3个月到1年)、暑期学校(一般不超过1个月)等,部分高校还借鉴国外经验,在暑期开设了国际小学期。作为培养模式或手段,它们确实极大地提升了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水平,成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必须承认的是,这些项目中专属于法学本科生的项目比例并不高,而且它们不仅依赖于学校资源的大量投入和稳定的校际合作关系,而且大多数仍处于“开学生之眼界”的初级阶段,在提升法学本科生的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形成国际化的知识结构方面,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国际化培养方法,即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却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与认可。事实上,这正是也应该是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重要手段和模式之一。 1.它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不单纯是专业知识结构和储备的比拼,更多的是思维创新能力、逻辑分析能力、表达感染能力、外文写作能力等多种能力的综合较量。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法学本科生的素质教育,同时也扩大了比赛的参与对象。事实上,这类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参与,其他专业的学生也拥有同等的机会,从而使其比较容易在高校中普及。 2.它有利于学生学以致用。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能让学生有很强的参与感和代入感。尽管案件进程以模拟的方式进行,但技术层面的仿真程度并不亚于真实案件的处理,有助于磨练学生把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应用的能力,为未来的职业道路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它能让学生真正在专业的环境中使用外语,而不只是进行一般的交流,这也是国际化培养的重要一环。 3.它有利于提升高校的国际声誉。 相比于同境外特定数量高校的合作与交流,学生在汇聚了众多国际知名院校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上取得佳绩,更有利于展现一所高校的培养实力,提升其国际声誉和影响力,从而吸引更多优质资源,形成良性循环。因此,特别对于以法学为基础和骨干的综合性高校或专业性院校而言,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对于本科生的国际化培养,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从资源投入还是从培养效果方面考量,它都是值得尝试的优秀教学手段之一。而且,它与传统的法学本科生教学模式没有本质的冲突,甚至可以说,它是传统教学模式的一种重要补充。 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组织和功能 对于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一是培养模式和培养手段符合国际化标准,即培养过程的国际化;二是培养出的学生具备国际化视野和优秀的国际化知识机构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综合素质,即培养结果的国际化。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途径,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诉求,也是高校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终极目标。但从实践来看,对培养过程与培养结果的结合并不尽如人意。譬如前文提及的各种交流项目,很多时候这种教学资源和时间的投入,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从其组织和功能上恰好可对这两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衔接。现有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主要发端于欧美,以国际性司法机构为模本,模拟并再现庭审过程。它以既存的国际法规则为基础,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一般均属于国际高水平的模拟法庭赛事。目前引入中国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赛事诸如“杰赛普”(Jessup)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红十字”国际人道法模拟法庭竞赛、“拉赫斯”(Lachs)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史丹森”(Stetson)国际环境法模拟法庭竞赛、“普莱斯”(Price)传媒法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国际刑事法院模拟法庭竞赛、“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竞赛、世界贸易组织模拟法庭竞赛等。这些国际模拟法庭通常分为两个竞赛环节:书状和口头辩论。其中,书状环节能够较真实地反映参赛学生在专业外语写作、学术规范应用、逻辑框架建构以及法律检索与研究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而口头辩论环节则能体现出参赛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思辨能力、说服力和感染力等综合能力。 这种优秀的综合能力与素质并非与生俱来的,恰恰是学生通过准备并参与上述竞赛的过程,并在专业老师的指导下,在上述各方面形成质的飞跃和提升,从而适应国际竞争的需求,这也是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能够作为法学本科生国际化培养手段的原因所在。事实上,从实际情况来看,中国学生在基础知识和基本素质方面并不弱于国外知名大学的学生。但在口头表达、逻辑分析、说服力和感染力等综合能力的叠加与构建方面确实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与我们传统的培养模式有关,也正是要通过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这一新型教学手段克服的难题。简言之,传统的教学模式奠定了培养的基础,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则是提升与飞跃的过程。由此可见,国际模拟法庭竞赛本身具有教学的功能,是对传统教学效果的深入和强化。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方面,我们决不能否定或忽视传统方式的功用,但这种国际竞赛教学方式确实可以成为有益的补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还是其他国际化培养手段的试金石。正如前文所述,这些竞赛是学生国际化知识结构的比拼,是具备国际视野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较量。竞赛成绩的优劣,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出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成功与否,也能间接体现出学生未来国际竞争力的强弱。遗憾的是,截至目前,中国高校学生在这些国际赛事上的表现并不理想,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运用 正如上文所述,在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方面,指导学生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教学手段。然而遗憾的是,与庞大的法学院数量相比,愿意参与这类竞赛并尝试这种新型教学手段的高校并不多。即使是积极参与的院校,尽管对际模拟法庭竞赛给予了相当大的支持,但在认识上仍存在一定的误区。特别是,只把这类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视为一种课外拓展活动,而没有作为一种国际化的教学方法。譬如实践中,许多高校仅对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学生在评奖时给予一定加分,但并不作为学分加以认可,这就限制了许多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在现有的法学本科生培养模式下,也导致了本科生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比例偏低的问题,客观上遏制了其发挥作为国际化培养手段的作用。在教师层面,许多高校对教师的指导工作并不计算工作量或不计入课堂学时,也抑制了这些专业教师的参与度,从而影响了这一教学手段的效果。因此,要运用好这一教学手段,就必须匹配一定程度的教学方法改革以及配套的激励措施,否则很难发挥应有的成效。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另一个缺憾,是参与度相对较低的问题。由于竞赛本身的规模所限,每种竞赛中能够参与到比赛进程的学生不过五六人,相比于任何一所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数量而言,这一比例都是极低的,那又如何发挥它们在本科生培养国际化方面的辅助性作用呢?事实上,我们可以更加宽泛地看待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并把它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结合起来。譬如,可以一项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为依托,在每一学年度开设选修课程,把该课程的讲授作为选拔参赛学生的一部分,而对最终参赛选手的指导则作为该课程的延伸,这样既能保证让最大限度的本科生参与到这种教学模式中来,也能使传统教学模式和新型教学手段得到完美结合,不仅契合目前各高校普遍施行的法学本科生教学体系,也增强了教师和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按照这种思路,如果选取若干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作为依托的话,现阶段能够将绝大多数法学本科生纳入到这一教学模式中来,从而真正实现其国际化培养手段的功能。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还是展现一所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其国际声誉和影响力的最佳媒介。在这方面,亚洲范围内如新加坡、印度、菲律宾等国家已经走在前面。这些国家中一些著名大学的法学院,已经多次在世界著名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中夺冠或进入前三甲,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对该高校乃至该国整体法学培养水平的认知。 四、结语 总而言之,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是国家参与对外事务的必然需求,是提升学生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诉求,也是提升高校国际声誉和影响力的必由之路。它可以通过多种培养模式和手段来实现,但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运用绝对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作者:李强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优秀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优秀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优秀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优秀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优秀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优秀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优秀课程的优秀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优秀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优秀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优秀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优秀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作者:艾尔肯·沙木沙克单位:新疆大学 本科法学论文:少数民族法学本科论文 一、民族法科教育的现状 (一)学生现状。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多语种交汇的地区,除了汉族和回族使用汉文字以外,其他少数民族民族都有自己通用的语言文字。民族学生的汉语水平普遍不高,多数无法用汉语熟练交流。学生对专业教材能全部理解的仅占25%,70%以上的民族学生对汉语授课的部分课程基本能听懂,但让他们用汉语口述所学到的知识是很困难的,久而久之,对专业课程丧失兴趣。民族学生根据个人兴趣选择专业课的仅占52%,多数学生缺乏学习耐心和持久性,专业课考试通过率明显比汉族学生低。新疆少数民族大多数来自于农牧区,其在语言、心理、文化、价值观等方面具有本民族特质,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思维方式、知识结构、价值观念。大部分民族学生民族身份自尊感很强,交往范围狭窄,易形成小团体,只与本民族学生来往的较多。 (二)教学现状。 1.教学方面 以课堂讲授方式为主,实践课较少,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启发—探究式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不高,被动教学现象突出;注重法条讲授,但对其法理讲授较少;用模拟法庭方式上课的占12%。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质量的评估要素之一,对法学教育内容产生一定影响。调查发现,16%的教师在民族班上课完全以司法考试为主线。 2.法学教师的教学态度受到民族同学的肯定 访谈发现,多数法学教师在民族班上课语速减慢,与学生沟通频繁。多数民族学生认为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比较认真负责,教师会帮助学生解决一些生活中的问题,学生都很感谢老师。 二、民族法科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内容缺乏民族特色和针对性。 目前,民族法科课程设置主要依据国家课程标准,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民族法学欠缺,学生所学的知识与其生活的民族地区的生活环境不相适应。民族法科学生毕业后基本上都在本民族地区从事法科工作,是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维护者和推动者。因此,教学方式应当突出针对性和特色性,以满足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需要。 (二)教学方式不能完全适应民族特质。 由于学生语言水平参差不齐,任课教师能力有限,为帮助其顺利通过考试,灌输式授课方式最常见。此法的优点是可以帮助学生在较短时间内系统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缺点是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缺乏,极易出现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到法院旁听、律师实习等非常少,实习时间太短,实习制度不太严格,流于形式。僵化的教学模式培养出的民族法科学生,不能顺利融入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实践,影响就业。 (三)语言困境。 1.基础汉语水平偏低 民族法科学生学习中最大的障碍是语言。MHK考试虽然对提高汉语言理解、使用和表达能力有一定帮助,但多数学生汉语实际运用水平不高,缺乏汉文化底蕴。MHK考试形成应试教育的模式,不适应提高少数民族汉语言素养和素质教育的需要。而法学课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大多数少数民族学生很难掌握。 2.专业汉语课时太少 随着汉语预科教学的不断加强,专业汉语教学被逐渐淡化,甚至停止专业汉语教学的呼吁声音渐高。基础汉语的学习通常是针对日常生活、人文风俗、社会文化等方面进行锻炼,而法科涉及内容广泛的专业性词汇,基础汉语无法完成这项任务,严重影响专业教学质量。目前,虽开设了法学专业汉语课程,但课程课时太少,很难全面、充分、透彻地讲解专业词汇,对专业课的学习和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十分不利。 3.课程设置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民族学生法学教育选用的教材一般是教育部法学专业本科优秀课程的规划教材,内容的深度与民族学生的学习能力不相符,学生对教材的理解程度不高;适应民族地区的法律课程设置较少。因此,有必要在必修或者选修课中增加民族法律的课程。其次,理论课程较多,缺少培养职业技巧和职业技能的课程。 4.缺乏用双语撰写的法学专用教材 少数民族法学教材的适用对象有限,编写资金相对缺乏,少数民族法学教材建设相对落后。所使用的教材与汉族学生一样,阅读起来有一定难度;没有专业汉语教材,难以满足学习需要。 5.与司法考试衔接存在一定困难 少数民族法学学生的专业课程都是用汉语讲授的,但是因为他们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汉语理解能力不足以用参加汉语司法考试,所以只好用少数民族文字。民族语系的司法考试,又不知道各种法律词汇在民族语言中相应的称法,所以不得不通过参加本民族语言的辅导班的方式重新学习法律。 三、民族法科教育需采取的措施 (一)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及内容。 少数民族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应该在全国相对统一的前提下,增设符合本地区需要、有民族特色的专业课程,从而有利于学生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增设特殊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培养学生获得知识、沟通交流的能力,以及调解、谈判、辩论、法律文书写作等技能,使民族法科学生熟悉少数民族风俗及宗教信仰习惯,支持并熟悉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这样才能为民族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教材建设。 1.修订、编写民族法学教材 应尽快编写少数民族法学通用的专业教材。民族语言法学教材使用数量有限、编写资金缺乏,民族教材建设严重滞后。解决方法有:一是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布置专项教材资金,扶持双语法学教材的出版;二是鼓励专业教师充分利用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三是积极利用政府和社会资金出版双语法学教材。 2.编写民族法学课程的教学参考书及辅导资料 目前还没有一套适用于少数民族法科教育的案例教材。大部分民族法科教育是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学生毕业后绝大部分会留在到当地。因此,案例的选用除了要考虑国情之外,还要考虑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现状,考虑到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这样才能真正为民族地区培养法律人才。因此,可以立足于党的民族政策,依据于民族地方法制建设特点,编写一套适合少数民族法学教育的案例教材。 3.加强专业汉语的学习 首先,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利用课内外丰富的汉语信息资源,发挥自身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其次,专业汉语教学应巩固学生的专业词汇,强化听力和翻译能力,提高学生的口语和应用文写作能力,为写好毕业论文打下基础。这就要求教师革新、丰富教学方法,因材施教,课堂加强说、听、写训练。再次,笔者认为应当为每一门专业课编写一本专业汉语课本。最后,应当加大专业汉语的课时量,放在要开设专业课的上一学期,并且由双语教师教授,有利于学生学习与理解。 (三)丰富课堂教学手段,加强实践教学课程。 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种法律实用主义倾向虽然遭到不少学者的批判,但我仍然赞同经验对于法律比逻辑更根本。培养民族法科人才过程中一定要大力加强实践性教学,注重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相促进,重点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实践和创新能力,使民族法科教育适应民族地方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1.案例教学法 应将本地区发生的经典案例在教学中加以讲解和剖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抽象的法律理论。这样的教学方式更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少数民族法学教育也才能真正提高人才质量、提高科研水平、增强社会服务能力,为民族地区和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2.分层次教学法 民族法科教育实践中普遍存在学生需求差异大、教学层次多样的特点。在日常法学教育过程中,除要做好常规教学外,还应采取多样化措施以应对民族地区法学教育实际。为此,应采取教学大纲、教材、课件、习题、考试“五不同”,对民族学生和非民族学生分班教学、分层次教学。这样做的最大益处是结合不同层次的民族学生,因材施教,做到以人为本。 3.建立民族法科教育教学实践基地 除了在校内建设好模拟法庭和鼓励学生在校内外进行普法宣传外,还应与学校周边的司法、执法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学生的实习基地和实践教学基地,实现“资源共享、互利共赢”的双赢结果。一方面,学校可以通过建立教学基地为民族学生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相对稳定的平台,对学生进行职业训练,延伸课堂教学内容,弥补案例教学的不足。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实践中缺乏大量的双语人才和应用型法律人才,教学基地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改变当地法务部门人手不足的局面,为当地法制建设提供人力支持。 4.重视少数民族法学师资队伍建设 首先,建立一支来自民族地区、熟练运用民族语言、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学专业师资队伍,针对民族法科学生的特质,加强其法学理论同法律实务之间的联系。其次,发达地区或国家名校应培养少数民族法学教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高校。 5.民族法科教育适当结合国家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对于学生就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民族法科教育应适当强化与司法考试的结合,分析历年真题,以帮助民族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结合司法考试进行民族语言培训,为民族地区输送合格的少数民族法学毕业生。 6.双语教学 重视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的双语教学,引导民族学生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教学中适当使用民族语言。双语教学的目的是培养“民汉兼通”的少数民族和汉族人才。这样的人才越多,就越有利于和谐民族关系的构建,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作者:赵新颖巨龙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 本科法学论文:就业困境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当前法学本科毕业生面临的就业困境 1.学生个人因素 学生个人因素主要包括就业价值观和综合素质两个方面。价值观对个体行为选择具有直接的导向作用,就业价值观反应着学生的择业目标和择业要求。在国家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之前,法学本科毕业生大都分配至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法务部门,工作专业对口,社会地位较高,人们在观念中也认为法学毕业生最好的去处就是这类单位。同时,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等体制性问题的存在,法学本科毕业生在观念上更愿意进入工作性质稳定、社会地位较高、各方福利健全的国有单位。而对收入较高但竞争激烈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兴趣往往不大。综合素质主要包括合理的知识结构、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实际上,很多法学本科毕业生知识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法学专业素养不扎实、跨学科知识储备贫乏、外语应用能力较弱、知识视野狭窄等问题。还有一些毕业生虽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但没有形成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体现在缺乏诚信品质、团队意识不强、心理抗压能力较弱等方面,而这些方面是一个人优秀综合素质的主要构成方面。 2.学校因素 学校品牌声望和学校就业指导工作对毕业生就业有着显著影响。从学校品牌声望来讲,目前法学本科毕业生供给量充足,用人单位有足够的空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择优招录,而选择的依据之一就是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品牌声望。事实上,“五院四系”、“985、211院校”的法学毕业生就业情况好于其他高校。因为用人单位倾向于招录学校品牌声望较高的毕业生,其结果就是普通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形势极不乐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在目前市场决定需求,“出口”决定“进口”的管理机制下,各个高校都从人力、财力和物力等方面加大了对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的支持。但当前仍然存在着学校就业指导人队伍建设滞后,就业指导人员专业素养欠佳、就业指导工作办公设施落后以及就业指导与大学生需求不相适应等问题。 3.社会因素 市场需求、市场规则和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也有重要影响。经济发展状况影响市场需求,市场需求决定着毕业生就业规模,甚至决定着高校相关学科设置的存亡。随着我国法学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展,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法务部门一方面不断提高招录门槛,另一方面也无法吸纳大规模的法学毕业生。对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讲,他们需要大量优秀的法律人才,但是这类企业在招聘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劳动保障以及性别、学历层次、毕业院校等方面的限制,阻碍了很多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之路。规范的市场规则有利于保护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环境和创业热情。但目前一些地方还时有发生的招聘不正之风打击并影响着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期望。法学本科毕业生具有法律人独有的对正义和公平的高度崇尚与捍卫,而失范的市场规则会打击他们的法治信仰。 4.家庭因素 家庭背景和父母观念也会影响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选择。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乡二元体制”进一步减弱,但目前依然存在着就业时“生源地限制”、“户籍限制”等家庭因素的负面影响。有些家长支持孩子非公务员工作不去,非国家单位不选等等,这些误导性教育导致很多应届本科毕业生错失就业机遇。 二、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困境的解决思路 1.革新观念,提升素质 学生个人因素是就业成败的关键。对法学本科毕业生而言,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自我调适。第一,必须革除传统法学毕业生择业观,树立正确的就业价值观。要解放思想,要在最具活力的各类工商企业中大展风采,用法律人的严谨态度和专业素养维护市场经济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要破除乐于安逸,固守安稳的观念,要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的关系,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和谐统一。第二,要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在校期间要致力于所学,在学有所长的同时,拓宽自己的知识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形成“一专多能”的能力结构。同时要特别注重塑造自己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将“立德”、“修心”作为人生至高理想追求。 2.塑造学校品牌,提升就业服务 从学校品牌效应来看,用人单位对各个高等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状况并不是悉数掌握,用人单位重点关注的往往是部属重点高校,而对非部属高校等地方性或地区性高校关注不多,了解也不够。因此,这类高校法学培养单位就必须重视塑造自己的品牌。探索独具一格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向社会积极推介自己的法学人才,提高社会认可度。从高校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出发,要构建“全员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全员化”就要求高校人才培养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应积极配合就业指导与服务部门的工作,积极开拓就业市场,提供就业信息;“专业化”就要求高校应该有专业的部门和专业的人员及设施和设备为毕业生就业服务,打造和提升专业就业指导人员业务素质;“信息化”就是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平台和现代通讯联络手段,将就业信息和就业政策及时准确地发送至每一位毕业生。 3.开拓就业空间,规范市场秩序 从市场需求方面来讲,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应灵活调整招录政策。目前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此类单位,必须经过两次类似过独木桥的大考,一是国家司法考试,二是公务员招录考试。这两次考试的特点是参考人员多,通过率低,且均与从业直接挂钩。再加之,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招录学历门槛逐年提高,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此类单位的机会日渐缩小。因此,基层政法部门可否灵活调整招录政策,降低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报考门槛,灵活招录测试方式。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成为法学本科毕业生的主要去向,但企业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避免出现因性别、户籍、生源地等因素而拒绝录用的情况。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严厉查处各类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破坏公平正义、损坏公平竞争的事件,保障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权利。最后,从长远考虑发展才是第一要务,只有充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广大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空间和就业机会。 4.完善社会保障,优化家庭教育 要继续推进城镇化深入发展,破除“城乡二元体制”,畅通就业渠道,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困难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用制度保障大学生就业不受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制约。作为家长,应与孩子充分沟通,了解当代青年人的就业诉求,尊重青年人的正确选择,不应以过去传统的就业观念束缚孩子的就业选择,做到建议而不决定,指导而不干涉。作为刚刚走出校园的毕业生,审慎地进行职业选择“无疑是开始走上生活道路而又不愿拿自己最重要的事业去碰运气的青年的首要责任”⑤。而为毕业生提供优质的就业指导与服务是高校就业指导人员的首要职责,也是国家、社会及家庭的重要责任。因此,各方面应积极协作加强对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指导与服务。 作者:刘超工作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本科法学论文:经济教学法学本科论文 一、关于经济法学的教学体系问题 对于课程教学而言,教学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这需要依托一本具有权威性的教材。对于成熟学科来说不是问题,因为其内涵外延学界已有定论,尽管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高低之分,各教材在侧重点和某些理论观点上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当然在教学体系上也不会有太大差异。然而,对于经济法学来说,这是一个大问题。以我国经济法学界主流教材来看,漆多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的原理和基本法律制度等四编20章组成;[1]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6编33章;[2]史际春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则分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等四编;[3]而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主编的《经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共4编20章,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编经济法主体,第三编市场规制法,第四编宏观调控法;[4]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则分别对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进行了讨论;[5]王保树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原理》则由总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经济监督法等五大部分23章构成;[6]顾功耘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程》则有7编37章,分别是经济法总论、经济法律制度变迁史、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国有经济参与法律制度、对外经济管制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监管法律制度等7大块。[7]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到,我国主流的经济法学教材体系极为不同,以至于难以找到一个大家都认同的教学内容体系。而这源于学者们对于经济法学的不同见解。尽管比起30乃至20年前,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很大的共识,但就其内涵和外延仍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经济法究竟包括哪些制度、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经济法学教学究竟应该采取何种体系的大问题,也为我们选取合适的教材带来了难题。本文没有能力、也无意比较各理论体系和各种教材的优劣。但是,从完成经济法教学的实用立场出发,在考虑到学时约束的条件下,对于教材选用来说,可以考虑以最大公约数的方法找出主流学者们共同承认的部分,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经济法学课程的教学体系。目前,经济法总论或者说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规制法或者说市场管理法,以及宏观调控法这三大块属于经济法学的固有内容业已成为学界共识,那么主要围绕以上三大部分构建经济法学教学体系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至于漆多俊教授和顾功耘教授主张的国家投资经营法或者国有经济参与法部分,在其他学者教材中,有的部分体现在经济法主体制度之中,有的则分解到宏观调控法之中。这部分亦应考虑纳入教学之中。以上选择的几个考虑因素是:第一,最大限度地回避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让学生主要掌握经济法学界业已获得共识的部分,并了解那些有理论争议之处,其中后者为任课老师留下一定的个人空间,可以就个人心得予以发挥,如此可以较好地平衡持有不同理论观点的老师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共性与个性;第二,符合减少学时的客观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专业培养目标也在发展变化,专业课时的减少也是一个趋势,因此,选择最为简洁的经济法学体系作为课程设计的基础,也能够符合这一趋势,在减少的课时中把有限的内容更深入地传授给学生;第三,可以借机完善整个经济法学的课程群。尽管专业课时的减少是一个现象,但是,另一个应有的趋势则是多设选修科目。因此,如果就名为“经济法学”的课程予以简化,则也为开设更多的与经济法相关的选修课程留下了空间,从而形成一个包括“经济法学”、“竞争法学”、“金融法学”、“财税法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内的经济法课程群,为对上述方向感兴趣的学生提供更好的专业教育。 二、从人才培养目标之争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的选择 经济法学的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建设直接由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决定。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的人才目标究竟是什么?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事务从业人士?法学理论的研究者?亦或仅仅是培养现代公民的素质教育高等教育的一环?还是兼而有之?根据1998年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我国法学专业的任务是“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不少较具历史的法学院的培养目标选择了与教育部保持一致。例如:四川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学基本理论素养和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有较高综合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能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8]安徽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具有较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系统掌握理论法学、实体法学、程序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法学原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高级法律人才。[9]但是,随着高校扩招、全国法学院系和法学本科学生数量的急剧增长、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培养规模的迅速扩大,以及国家司法考试改革,这一系列因素促成了人们对于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思考。 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界召开了多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性质地位、培养目标、教育内容、教育改革、培养模式、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大讨论。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第一,精英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法学教育在于培养具有高度经验理性、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的法律人才;第二,职业教育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第三,通识说,即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10]经过多年讨论后,2012年教育部最新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提出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国家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活动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同时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就教育部2012版本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来看,文中强调的诸如“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等用语,无疑偏向了前面三种观点中的“精英说”。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该要求与现实有相当距离:第一,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有600余家法学院系,各培养单位之间水准参差不齐,毕业生的素质也层次分明,有相当数量的法学院系从师资到生源,根本上难以达到教育部的高要求;第二,在目前中国一流的法学院系中,也有相当部分毕业生难以达到上述高标准,特别是那些招生人数较多的培养单位,很难保证足够的资源投入去帮助每一位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之下,教育部是本着“宁缺毋滥”的标准痛下杀手,停止一批根本无法达到上述目标的法律院系的招生资格、严格法学毕业生毕业条件,还是承认现实、维持现状,而将“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仅仅是作为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更有一个特别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那些办学较早、具有法学博士生和硕士生培养资格的法学院,博硕士生的人数往往数倍于法学本科生。在各类法学专业研究生人数极大扩张的今天,在法律硕士乃至法学硕士已经无法被社会普遍承认为“法学高级专门人才”的情况下,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另外,教育部2012年版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中还有“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之说,显然这也非常不具有现实性。从高等院校来看,普通本科院校大多已经将新进教师门槛提高到法学博士,在法学硕士都难有机会走上讲台的今天,很难想象法学本科毕业生会有这个机会;从中等学校的教师需求来看,也基本上没有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用武之地。与之有关的是,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建设目标,并在此后开始在全国遴选,并在2012年11月公布了首批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期为5年。就上述入选的法学院而言,在国家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基于自身较为雄厚的师资条件,加上进行4+2等从本科到硕士阶段的连续培养,①更有可能实现教育部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目标。当然,这已经不仅仅是本科阶段能够独立完成的了。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教育发展的新阶段,应着手构建分层次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985”、“211”工程高校应偏向培养研究生后备人才;一般本科院校应走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道路,主要培养全面发展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至于民办本科和独立学院的培养目标应明确为培养应用型的基层法律人才。[11]笔者以为,这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更清醒的认识,也是更好的解决办法。无论如何,今后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方面,应用性、实践性的要求将会大大增强,从而需要对传统的以理论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例如强调案例教学,开展更多的模拟法庭活动,引入诊所式教学,等等。经济法学的教学也不例外。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上述实践教学环节的增加仍有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第一,就经济法学教学时间的安排方面,究竟如何在课堂传授理论教学和各实践教学环节之间分配,就是一个大的问题。毕竟现代各国调节经济已是常态,这方面立法极为发达,经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日新月异,需要传授的经济法学理论知识之多可想而知。在法学各门专业课课时一直在减少的背景下(例如不少院系经济法学教学时间都从原有的108课时甚至更多,减少到了72甚至54课时),如何从本已有限的经济法学教学时间中拿出相当部分满足实践教学环节的需求,是一个颇为头疼的问题。第二,经济法学中的很多内容,具有交叉学科的色彩,这为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带来了一些独特的难题。例如,就国内外发生的反垄断案件来说,往往需要结合经济分析才能定案,竞争法学中的不少理论也直接与经济学理论相关,其复杂性导致无论是经济法模拟法庭还是经济法法律诊所,都难免出现力所不逮的现象。第三,对于最接近“实战”的实践教学环节———法律诊所而言,源自美国。但是,美国社会,特别是司法界对于诊所式教学普遍认同和支持,使得参与该项目的学生可以获得“准律师”的地位,有资格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这为法律诊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环境。 但是美国学生得到的待遇在我国则很难复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制度的收紧则更加限制了法律诊所的活动开展,从而难以达到美国同类活动的效果。就上述难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尽管在应用型学科的经济法学教学中,需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建设,但是经济法制度和经济法学理论的讲授仍需要给予最大程度的重视,毕竟缺少了这一专业基础知识的积累,此后的实践性教学环节也很难收到应有效果。因此,课堂传授仍应安排大部分课时;鉴于经济法学内容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交叉学科的特性带来的难题,大致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对学生进行诸如经济学等学科培训、在实践教学活动中邀请经济学专业的老师或学生共同参与等方式予以解决;至于经济法法律诊所面临的司法环境问题,只能有赖于法学教育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制度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李胜利工作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暨经济法制研究中心 本科法学论文:实践教学中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积极作用与消极影响 相对于法治较为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教学模式落后、师资整体素质不高、师资管理水平低、教学管理滞后,是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产生消极影响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充分认识法学实践教学重要作用的基础上,探寻法学实践教学得以强化的有效措施,以期消除这些消极影响。 1.积极作用 (1)法学理论创新和实践能力必须以熟练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为基础。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无疑有助于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的传承,处于法学理论创新人才和实用型人才培养的基础性地位。 (2)适应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许多教师都擅长理论研究,其中一些教师具有较高的学术创新能力,有助于理论创新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2.消极影响 (1)不符合法学学科的特点。我国传统的“满堂灌”“说教式”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不符合法学学科偏重实践性、兼具理论性的特点。理论教学喧宾夺主,实践教学处于从属的,甚至被忽视的地位,与法治较为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教学模式差距较大。例如,美国将法学教育视为职业教育,较之实践教学,理论教学处于从属地位,实践教学从过去师傅带徒弟式的教学模式转化为现在的诊所式教学模式[1]。 (2)师资管理和教学管理存在偏差。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下的师资管理:在聘用教师工作中,偏重于应聘人员的学历和学术经历,而较少关注其是否具备法律实际工作经验;在考核教师工作中,只注重科研项目、著作、论文等学术能力,而忽视法律实用人才的培养能力。在教学管理方面,把本应处于重要位置的实践教学课程摆在次要位置,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也受到影响,阻碍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3)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教师处于教学活动的主导地位,而学生则处于被动接受者的地位,弱化了学生的个人主体意识,容易造成学生主体性缺位的现象[2]。这种教学模式偏重于记忆能力和求同思维方式的培养,忽视了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这样,运用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由于缺乏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难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用人单位对缺乏实际工作能力的学生不满意,法学类大学生就业难、大学文凭贬值等社会问题也就产生了,进而又使一些大学法学院系招生困难,陷入生存危机的困境。 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重要作用 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的规定,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法庭、疑案辩论、实习等。借鉴美国经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方法还应包括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3]、法律文书写作等。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符合法学学科特点及新形势下培养法律人才的要求 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的先进经验,符合法学学科特点。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强调法学实践教学,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法学理论教学。由于WTO规则要求借鉴英美法系的精神和制度运作[4],所以,在坚持大陆法系法学理论教学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实践教学的先进经验,将实践教学置于与理论教学同等重要的地位,改革传统的重法学理论教学而轻法学实践教学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有助于培养适应新的国际经济运行规则的法律人才。 2.有助于培养法学本科生的实践能力及缓解法学院系生存的困境 较之传统的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更有助于培养本科生的实践能力。在传统法学理论教学模式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导演兼演员,学生只是处于被动地位的观众,缺乏主动的身临其境的参与、分析与思考,虽然能够学到许多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但是实践能力无法得到培养。在实践教学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导演,学生是处于主动地位的演员,在模拟案件或实际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由于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分析与思考,学生的实践能力能够得到培养。所以,偏重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传承的传统理论教学,应当与有助于培养本科生实践能力的实践教学有机结合。此外,由于实践教学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能够为社会输送具有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可以解决法科大学生就业难、文凭贬值等实际问题,从而相应地可以缓解一些大学法学院系招生困难、面临生存危机的困境。 三、强化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措施 1.确立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融合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 改革重法学理论教学而轻法学实践教学的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确立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融合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是强化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关键。在新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下开展法学实践教学,具体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实践教学研究的专题符合学科发展方向,促进学科建设。比如,以培养电子商务法律实用人才为特色的法律院系,在实践教学中就要侧重电子商务法律实务的技能培训和疑难案件的学理研讨。②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衔接,将理论教学过程中涉及的有争议的法学理论问题、疑难案例提交模拟法庭、专题辩论赛、社会实践调研等实践教学环节。③因材施教。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学术型、实用型和混合型。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发现学生的职业倾向性,引导学生向更适合于他们职业倾向的方向发展。④结合学校专业特点,实践教学服务于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人才的培养。比如,以理工专业为学科特点的综合性大学,可以结合学科特点,培养科技法律人才、知识产权法律人才、电子商务法律人才、资源环境法律人才等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人才。这样,将专业特色变成法律人才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既可提升理工专业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也可解决理工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生存、发展问题。 2.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队伍和师资培训评聘机制 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队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①聘任教师,既要注重学历、科研能力,也要注重法律实际工作经历。建立复合型的法学师资队伍,既可以提高教学效果又可以减少师资成本。此外,聘任具有法律实际工作经历的教师为辅导员、班级导师,也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由于绝大多数法学人才是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为了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在美国,法学院教师在任教之前都要求有5~10年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以美国马歇尔法学院为例,几乎所有专业教师都有法律实务工作经历。而且,法学院的学生一般认为,法律书自己也可以看,来法学院读书,主要还是学习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办理案件。因此,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可以考虑建立在具有高学历的司法、法律服务人员中聘任法学教师的制度。②可以借鉴美国法学院的实际做法,法学院系的教师由两部分教师构成,一部分是专职教师,另一部分是兼职教师。这样,既降低了办学成本,又提供了教学(特别是实践教学)水平。比如,美国马歇尔法学院,聘任了很多知名的律师为兼职教师,他们白天从事律师工作,晚上给学生们上课,而且兼职教师的数量要多于专职教师。这样,学校就会以较低的成本,开出很多实务性很强的法律课程。③建立实践教学基地,聘任实践教学基地中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等任实践教学工作的兼职教师。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培训评聘机制,应当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①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教师特别是理论型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比如,可以通过选派法学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1]的形式来提高他们的实践教学能力。②可以建立适用于实践教学教师的评聘机制,为他们设立单独的职称、岗位体系和评聘标准。比如,在评聘标准中,用教材、教改论文和教改项目对应于学术著作、学术论文和科研项目。 3.完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 目前,很多法学院系虽然都开设了实践教学课程,但是课程体系建设不够合理,需要不断完善。具体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建立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具体包括由低年级到高年级逐步开设的体验式实践教学课程(如旁听庭审、参观法律部门等)、模拟式实践教学课程(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文书写作、法庭辩论技能训练)和参与式实践教学课程(如义务法律咨询、法律诊所、毕业实习等)[5]。②将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与法学理论教学课程合理衔接。比如,在讲授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开设或者先开设实体法,再开设程序法)过程中,可以开设体验式实践教学课程和模拟式实践教学课程。在学完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后,再安排参与式实践教学课程。因为只有掌握了比较全面的专业知识之后才能保证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的质量。③成立实践教学教研室或者实践课程教学中心[6],制订每学期、每门课程的实践教学计划,要求任课教师落实实践教学计划的内容[7],并为承担实践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管理和服务。 作者:毛牧然工作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本科院校法学论文问题与战略 本文作者:徐丽红单位:德州政法学院 学位论文是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的最后一个实践环节,也是对学生4年学习情况的一次全面考查和总结。[1]其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与实践能力,为下一步的研究生教育打下基础,同时,在指导学习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教师自身业务水平也得以提高。因此,各高校都无一例外地将学生的毕业论文作为检验学生是否可以顺利毕业的标准,同时,指导学生毕业论文也成为教师的主要工作之一。 一、提出问题 毕业论文是高校毕业生在教师指导下,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针对某一现象或问题进行独立分析和研究后形成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文章。毕业论文是学术论文的一个分支,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体现学术论文的特点。法学毕业论文虽然不像理科毕业论文那样需要大量的实验数据,但是,需要学生有敏锐的洞察力、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好的文字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新建本科院校属于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的高等院校,作为后起之秀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生源较差、基础薄弱,所以,毕业论文的写作往往达不到应有的实践效果。作者结合多年的实践教学经验,欲对新建本科院校的法学毕业论文指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二、剖析问题 1.态度不够端正新建本科院校的论文写作往往是在第8学期完成,一般是在第7学期末分配导师,布置开题事宜,第8学期开始论文的写作。而此时学生们往往忙于考研,考公务员,找工作等诸多事情,根本无暇顾及论文的写作,或者很难保证把精力都用在论文的写作中。但毕业论文是毕业的硬指标,因而学生只能在短暂的时间内造论文,论文的质量可想而知。大多数同学都有抱着侥幸心理:反正要毕业了,老师总会手下留情。指导教师,对此也无能为力。2.缺乏先期训练在新建本科院校中,考试方法较为单一,尽管教务处会明确老师有自由选择考试方式的权力,但由于程序过于繁琐,所以,很多老师干脆直接采用学校统一规定的闭卷考试形式,而且试题最少要有四种题型,这样就大大限制了教师与学生发挥,等于教师很少采用较为开放的、论述性的题目。加之课堂教学时间的压缩,课堂教学大多用来讲授,很难对学生进行开阔性必要性训练。即便是在论述题中,很多同学只回答要点,不会展开论述,究其原因,一是学生知识积累不够,课下阅读少,思维不够开阔;二是学生缺乏必要的训练;三是课堂教学管理较为严格,教师缺乏充分发挥的空间与条件,导致老师的教学方法不够灵活多样。3.选题缺乏自由权让学生自由选题,会选择那些好说话、脾气好的老师,而这会造成教师工作量的极大差距,近而影响老师年终奖的分配及职称晋升。而改用学生和老师双向选择,又造成平均分配。因为各位老师研究的方向不同,这样在照顾老师工作量的同时,难免会让学生的选择流于形式。尤其是平均分配名额,有可能会完全打破学生的选择,使得原本选择刑法方向的学生转向选择民法,导致原本对刑法感兴趣的学生,必须写民法方面的论文,结果是导师选择了学生,而不是学生选择了导师。这样学生在论文的写作中难免会存在抵触,处理不好,就会导致学生的消极被动,论文的写作反倒变成了大学生活中不愉快的经历。4.对热点与前沿关注不够法学本科学生,主要的任务是学习优秀课程。但就业与升学的压力,学生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决定了对课程关注的有限性。对专业必修课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专业选修课,而学英语的时间又远远多于专业课的学习。教师讲授传统的知识,学生听课精力不集中,热点关注不够,创新性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到了选题时,往往不知道自己该选什么。他们认为资料多的好写,而不愿意选择新的热点,担心不好找资料。5.没有掌握论文的写作方法由于对论文写作重视不够,再加上缺乏对前沿与热点的关注,因此,无论选题,还是写作过程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大多数同学采用复制粘贴的方法,整篇大段的复制,把所引内容变成自己的观点。能用自己的话把别人的观点表达出来,不完全从一篇论文中抄,而是同时参考多篇材料,能写成“五马分尸型”文章的,就是好学生了。 三、解决问题 1.强化学生对论文写作的重视程度很多学生以为,只要自己的学科没有被挂过,就能顺利毕业,事实上,修完规定的学分只是大学生活的一个方面。完整的法学大学生活,除了学科的学习,还有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的写作等必不可少的环节。课程加实习顺利过关得到的是学士毕业证,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与答辩的完成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学士毕业证加学士学位证书,才是完整的大学教育。学生之所以对大学完整的任务不清楚,缘于学校对教学环节的过度重视。课程与实习占据了大学生活的7个学期,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仅仅只有6周的时间。因而时间的分配上给学生造成误解,以为论文的写作不是很重要。加之,大学4年级的学生其他事情也较多,比如考研究生、考公务员、司法考试等,再加之找工作,心情杂,思绪乱,精力散,这些因素对论文的写作都是冲击。所以,建议修改论文写作的时间,尽量把课程安排在大学4年级之前完成,在大学3年级的第2个学期(第6学期)开题,在大学4年级的第1个学期(第7学期)完成答辩,把大四的时间留给学生撰写毕业论文、找工作和应付各种考试,这样效果也许会好些。2.加大论文写作的提前训练学位论文作为对学生毕业水平的检验,是教学工作中重要而又关键的一环。如果学生与教师多沟通,也许效果会更好。可以采用导师负责制,在大学一年级的时候就由学生选定导师,当然在选择前要给学生提供法学导师的名单与简介,这样的选择是建立在对导师的了解基础上,然后让学生根据导师的研究方向,对自己感兴趣的专业进行选择,从而建立起导师与学生的紧密联系,再经过大学4年的全方位接触,到论文指导时,学生与导师之间早已建立了很好的沟通。导师也可让学生参与自己研究的课题,从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再到整理观点,逐步地对学生加大指导,这样,在写毕业论文时,学生就不会再感到陌生与不知所措。同时,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与课后作业,都是对学生思维训练的重要环节,鼓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去图书馆查资料,采用课题讨论的方式,一方面检验了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一方面也让学生各抒己见,为法律思维的培养与开阔提供舞台与空间。3.尊重学生选题的自由权如果采用导师制,由于学生对导师的研究方向较为清楚,所以,学生一般都会针对性地选出题目。对于有思想的学生,可以让他们自己拟定题目;也可由导师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让学生再根据自己的兴趣从中选择;有研究课题的导师,可以根据自己研究的阶段目标,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也可把自己的主要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去查找资料,论证并充实观点。同时,教师一定要保证选题的准确性,一般来说,选题小的题目好写。切忌选题大而空,还有传统的老题目,也不宜选,因为很难创新,比如论诚实信用原则,这个题目适合大学者来写,我们这些小辈,受水平与能力限制,根本写不出新意。热点与前沿论文容易写出新意。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在导师与学生之间营造起融洽和谐的气氛,使得论文的指导与写作变成快乐的经历与过程。4.吸引学生对热点与前沿问题的关注法学教师要承担起指导学位论文的职责,首先应使自己具备较深厚的学术理论基础和一定的科研实力。[4]我们更应该把功夫用在平时。教师不但要关注前沿,撰写科研论文,更要在教学实践中,把这机会。教导学生多读书,关注时事,关注热点,多思考,积极培养法学思维与情操。其实,关注前沿理论是教师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这对学术兴趣和学术前途的培养都是一种启发与鼓励,只有在不断地启发中,才能不断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以后研究方向的定位起到联系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体现教学相长。5.加强写作方法的培养从形式来看,毕业论文是由论点、论据、论证三大要素构成,它主要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展开依据,强调在事实的基础上展示严谨的推理过程,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所以,对于毕业论文来说,其写作方法的选择是由对观点阐释的必要性所决定的。[2]而写作方法有多种,文献检索法固然重要,但也只是其中的一种,更主要的是通过文献检索得到的相关材料是我们进一步提炼论证观点的论据,而不应该直接信手拈来,移花接木,甚至直接改成自己的名字。这种态度是对学术最大的不敬与亵渎,也是对论文创新性灵魂的最大的歪曲与误解。所以,写作方法的培养需要把功夫用在平时。比如常见的比较分析法,可以在课堂教学中加以有意的和必要的训练,在考试题中,可以出相关概念比较题,让学生懂得如何使用比较,既可以达到准确掌握相关概念的目的,又能对学生的论文写作方法加以指导,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总之,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对于教师而言,要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帮助学生做好准备工作,一方面教师可以让学生对其所承担的课题,收集、整理资料,也可把自己的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组织材料并写出论文。教师自身要勤思考、多学习,并适时地对学生加以启发,激发并引导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探知欲望。同时,作为学生,要有勤奋刻苦的钻研精神,树立正确的观点,杜绝那种通过不劳而获直接剽窃他人成果的学术不端行为,踏踏实实做学问。教与学永远是个互动、互长、互助、共赢的过程。 本科法学论文:复合应用型法学本科论文 一、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研究情况 对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课程设置,主要有两种代表观点。 其一,有的学者认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计划应当由公共理论课、专业课、专业方向课、实践环节课构成。其二,有的学者提出了仿真模拟实践和全真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实践教学模式。在课程设置上形成以庭审实务、律师实务、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形象设计等12门中文和英文系列实践性课程。关于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课程如何设置,主要代表观点有两种。其一,有的学者提出要建立以模块化为基础的跨学科、跨专业、跨院校选修的课程结构体系。包括跨学科基础性模块课程、法学专业方向模块课程、实践活动类模块课程和艺术类模块课程。 其二,有的学者提出在通识教育基础上兼顾学生职业取向,实行“基础+专业”的分方向、分类别培养,即基础包括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程,而分方向、分类别包括学术奠基型、法律实务型和跨专业复合型等三个培养方向的专业课。通过目前研究现状可以看到,有的学者是从复合型角度,有的是从应用型角度,有的是从二者结合角度去定位法学人才培养的课程设置。那么,我国地方本科院校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课程应当如何设置,这是一个亟须达成共识的问题。 二、我国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 人才培养目标的课程设置地方本科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复合型决定了课程设置的综合性,复合型是相对单一型而言。应用型决定了课程设置的实践性。课程的设置是一项系统工程,总体包括理论课程模块、实践课程模块、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和特色教育课程模块四个部分。 1.理论课程模块。 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学专业的理论教育是基础。在强调大学专业实践性教育的今天,理论教育仍然占着毋庸置疑的主导地位。因此,理论课程的设置至关重要,不可忽视。理论课程模块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公共理论课。旨在培养学生基本的理论素养。第二,专业基础课。16门优秀课作为专业基础课是教育部指定的法学专业课程,其专业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涉及司法考试和考研的范围。16门课程是否全部都予以设置,值得研究。大学教育与高中及以下教育不同,在于大学要树立学生为主体的教育、教学理念,重在思维模式的转变、学习方法的引导和学生继续学习能力的培养。因此,根据大学时间的有限性,不必将16门课程全部以课程形式予以设置。第三,选修课。选修课又分为必修课和限选课两种,必修课程建议开设法学方法论、职业道德、文书写作、法律逻辑、司法口才等。限选课则考虑让学生根据自己的爱好和就业倾向选择课程,该课程可以是专业课的选择,也可以是跨专业、跨学科,以培养具有跨学科基础知识体系、丰富人文素养与科学底蕴的法律人才。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大学不同专业、学科之间的协调和全校的统筹管理。 2.实践课程模块。 我国教育部200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要求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实践环节,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实践环节越来越得到各高校的重视,但很多学校流于形式,没有将之当作课程来设置和管理,也缺乏系统的规范和管理制度。实践课程模块包括三方面:第一,基础实践。包括见习和社会调查。基础实践是设定在大学低年级的实践形式,它是针对还未系统学习法学专业知识前,通过参观监狱、旁听法庭审判等形式感受法学专业在实践中是如何生动地再现和被运用的。第二,模拟实践。包括模拟诉讼事务、模拟非诉讼事务。这一实践应当安排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学习过程中,是在庭审过程或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同法律主体如何处理非诉讼事务的虚拟情境下的实战演练,每个学生在演练中担当了原告或被告或律师或法官或检察官或旁听人员的角色或身份,并站在虚拟身份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第三,社会实践。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益法律服务等。社会实践是学生以自己的本人身份真正走入司法实践,是现实的而不是虚拟的实践环境。课程通常设在高年级,因为此时经过了系统的法学专业的学习及模拟演练,积累了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由教师带领或指导,通过案件或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亲身感受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或运用法律知识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操作,使法律实务能力大大提高。在当今大学教学管理理念中,重科研、轻实务的现象仍然存在,具体体现为职称的评定、奖金的评定标准等,无疑不是倾斜于从事科研的教师。高校的管理者应当改变管理观念,适应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教育目标的定位转变,思考给予具有实务能力的教师以应有的肯定和客观评价。当然,作为高校的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树立科学的教育教学理念,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的使命和重任,不能只注重实务或只注重理论研究,而是二者均不可以偏废,只是有所侧重而已。 3.职业技能课程模块。 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体现在教学内容方面,大幅度提高选修课的比重,强化法律专业素质和其他相关技能的训练。将培养某些关键性技能也规定为法学教学的必要组成部分。诸如谈判管理、进行会谈、辩论、调解纠纷、和解、听证理论、交往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等技能,虽然与纯粹的、优秀的法学教育关系不大,但对于今后从事法律职业而言具有关键性意义。除德国外,英、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也非常重视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包括两方面:第一,专业技能。包括律师实务能力、审判能力、控诉能力。第二,工具技能。英语、计算机、法律逻辑、司法口才、查阅资料等课程的设置,旨在提高学生沟通协商、谈判妥协、辩论、起草法律文书、制订规则、起草合同和逻辑运用等能力。 4.特色教育课程模块。 “没有特色的法学院就是缺乏存在价值的法学院,也就是质量无法体现的法学院。特色既可表现为学科门类上有自己的优势研究领域,也可表现为学生培养目标上偏重理论还是实务,还可表现为人才培养层次上的区分。”对于地方普通本科院校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偏重实务,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各地方普通高校应当思考根据本校办学规模、师资、本地经济、文化、地理环境等特色,创设具有自己特色的课程,培养与其他本科院校不同的法律人才。第一,学历升级。学历升级课程是针对进一步学历深造同学的需求而设置的。第二,法学专业职业准备。法律职业考试是法学专业的部级大型考试。可以考虑请专门从事法律职业考试培训的有经验的机构做系列、有针对性的讲座等,对于学生通过法律职业考试助一臂之力。第三,公务员资格。通过公务员考试也是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的途径之一。高校应当结合不同需求,结合市场就业调查,针对现状,思考如何与其他学院协调,比如与外语专业的学院合作如何提高学生英语应试水平,还有政治科目等专业学院的协商,为学生通过公务员考试提供便利。随着教育国际化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加快,传统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模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学本科人才培养亟须从对口型、专才型、单一型转向复合型应用型,使高等法学教育既为政法机关培养人才又为社会各界培养人才。 作者:崔淑霞宋惠玲单位: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非法学本科生的法学论文写作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是系统全面检验高校本科生通过四年专业学习(某些进行试点改革和允许提前毕业的高校为三年)所获得之各种学习成果、思维能力、综合素质及独立从事科研调查水准高低的主要依据。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由单一专才型向宽口径复合通才型转变,兼之“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等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不但各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了数量庞大的法学毕业论文,许多非法学专业①的本科生也纷纷结合本专业实际,从个人兴趣、教师引导以及就业需要②等方面出发选择撰写同本专业相关的法学毕业论文。譬如诸多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撰写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毕业论文,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信息安全法类的毕业论文,哲学专业本科生选择法哲学、法伦理学类的毕业论文……凡此种种,举不胜举。平心而论,这可谓一种令人欣喜的现象,它既反映了目前我国本科教育的宽口径培养模式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彰显,又折射出年轻一代法治理念质的飞跃。 不过有一点需着重指出的是,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毕竟与法学本科生有着较大差别。他们往往在四年本科学习中仅上过寥寥几门和本专业相关的法律实务课程(如新闻学专业开设的《新闻传媒法》等),个别兴趣浓厚的学生充其量也不过课余翻阅了部分法学书籍,负责指导他们毕业论文撰写的教师很多也仅为本专业而非法学课程教师。虽然在选题视野开拓度层面他们或许会宽于法学本科生,但在理论研究深度上,便着实难同法学本科生相提并论。③如此一来,我们就必须根据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具体症结,一一对症下药,从而保证其能真正完成一份高水准的本科毕业论文。 一、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暴露的主要问题 1.论文选题不深入,主题不突出所谓好的选题乃成功之一半,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属“跳出法学看法学”,在研究视野开拓度上便有不少要宽于法学本科生。根据笔者在湖南长沙、衡阳、湘潭三地部分高校所做的抽样调查,同样打算写作合同法方面毕业论文,一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可能会结合自己专业特点选择B2B或B2C等网络无形交易下的新型合同法律问题来写作,而法学本科生则因受电子信息技术知识匮乏束缚,往往更多倾向于探讨传统合同法问题。不过,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虽然在视野开拓度上较之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优势,但他们法学理论功底则有所不及,从而导致选题不深入,时常出现选了一个较新颖方面问题开始写作,最终结果竟是简单就事论事甚至虎头蛇尾草草收场的情况。譬如某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了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但往往浅尝辄止,要么便简单就事论事通篇缺乏法言法语和法律思维像一份记者的新闻报道,要么就从最宏观政府话语层面大而化之地发些空洞无用的议论。 此外,与选题不深入接踵而来的便是主题不突出的问题。 正如汤维建先生所言,论文选题决定了论文主题,它给论文主题划定了范围,[1]既然我们许多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存在着选题不深入的毛病,那主题自然也会不突出,常常令人不知所云。如某些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选择了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由于选题不够深入,在主题上也变得模模糊糊,洋洋洒洒通篇论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的起源、类型和特点,但究竟要探讨的是什么具体法律问题,到结尾都没有完全交待清楚。 2.法律素质缺乏,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众所周知,法学论文应当是学术性的论文。[2]既然强调其学术性,那么作者就必须具备较高法律素质来综合运用各种有关法学理论。但遗憾的是,从目前许多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的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来看,不少文章都折射出作者法律素质的缺乏。诚然,正常情况下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法律素质跟着眼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专业有天壤之别,但倘若缺乏法律素质,撰写法学论文又从何谈起?如某些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与跨国公司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毕业论文,可文中竟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都仅一知半解,这样他们又焉能交出令人满意的毕业论文? 法律素质缺乏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从逻辑上说,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要写出优秀的法学毕业论文应当结合自己专业特点从实用性出发。因为其法学理论功底大多不如法学本科生,若不结合自身专业实用特点而一味追求理论之深奥,那断难同后者相提并论。可吊诡的是,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这类毕业论文大多却偏偏丧失了实用性。归根结底,便在于他们法律素质缺乏,导致许多基本法律常识均无从理清并加以灵活运用。为防止文章内出现严重错误,写作过程中自然喜好坐而论道泛泛空谈。这么一来,对自身原有专业实际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综合、归纳和演绎、推理等活动都难以开展,其实用性便丧失殆尽。 3.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强任何学术论文的研究,“从论题的提出、资料的整理、观点的确立以及结论的得出,其实都离不开我们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3] 故此,所有研究者在从事论文写作前均必须广泛查阅前人大量文献资料。但可惜的是,现今许多研究人员尤其是大学本科毕业生这些学术论文写作初学者,往往忽略了此问题。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又属一类跨学科交叉研究,他们对法学文献了解甚少,愈发暴露出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来。 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功底欠缺,很难把握住国内外最新法学思潮及司法动态,那么在引用借鉴前人资料上便往往不知所措,导致了毕业论文中参考文献的陈旧。许多学生甚至根本无法分辨自己所参考的文献究竟乃紧贴时代具备学术争鸣性的前沿探讨,还是属已被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理论,或者为早被淘汰之陈词滥调。到最后,文末草草列出几本或若干篇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陈旧过时的法学书籍和文章应付完事也就见怪不怪了。④另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还存在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应该说,参考文献陈旧必然会带来引证说服力的低下,毕竟过时跟不上现代脉络的引证很难令人信服。但是,最根本原因仍需归咎于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法学理论功底不高。引证是“理解他人的过程,是与他人对话的过程”,[4]若无相当的法学理论底蕴做铺垫,如何能理解他人并同他人对话?更如何能采用那些可信有力的引文作为自己论据和论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主要问题之根治由前述可知,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虽为一种可喜现象,但同时亦暴露出不少问题。显然,这些问题倘若不能尽快获得解决,对其长远发展必定非常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主要问题一一对症下药,加以时日,我们还是完全有希望根治它们的。总的来说,我们不妨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 1.宏观层面:推行非法学本科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所暴露出的一系列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还在于现阶段我们非法学本科专业的法学教育有很大不足。若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能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具备相当法律素质,那这些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但我们知道,非法学本科专业受自身人才培养体系限制,是绝无可能像法学本科专业那般设置一整套严密完备的法学理论课程体系的。如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一般四年学习过程中只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宪法学》、《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四门与法学有关的必修课,不少高校电子商务本科专业更仅是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两门同法学相关的必修课程。[5] 盲目扩充法学课程所占份额只会既冲淡了非法学本科专业自身培养目标,又加重了学生负担,如此一来,唯一现实可行的路径便是在现有法学课程教学框架之内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因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乃一类传授法学基础理论,提高学生法律素质,为培养合格的本专业人才服务的教育活动。[6] 而法律文化学教育就是为学生法学理论功底增强、法律素质的形成提供更加丰富多彩、深刻广泛的知识养分,帮助他们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积累,以致在外部影响力和改造力督迫下,完成由书本上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向法律素养再到法律素质的内化。我们要在满足本专业培养目标前提下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他们法律素质,就必须借助现有非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渗透法律文化学教育,以教与学互动的双向认知过程,令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得到扩展,法律价值观念加以重构,法律人格结构获得重组,塑造起系统地对周边世界之法律理解力。 具体而言,要推行这种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主要可通过运用法律文化比较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跨文化的法律应用能力来实现。如课堂教学中把抽象的法规、法条或法学理论放到社会文化的背景下进行讲授,让学生能从不同的视角聚焦思考同一种法律现象,或者从同一视角去看待不同法律现象。虽然此等粗线条的勾勒方式不大可能使其获得类似法学本科生那样系统详尽的法学知识,但起码大体轮廓上的运用他们还是知晓了。那么毕业论文选题自然就会变得深入起来,主题也开始鲜明了。同样,文中便不再会缺乏法律素质,丧失实用性,在引证上亦会了解哪些参考文献是最新颖前沿的,最有说服力的。 2.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除了宏观层面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外,笔者认为,在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也是非常重要之措施。毕竟对他们论文的具体规划和指导,还需依靠一系列现实管理机制来完成。况且,学生撰写跨学科的本科毕业论文正逐渐演变为各专业普遍存在现象,我们进行此类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管理机制的设置试点,很明显对其他专业及学科同类情况亦是颇有裨益的。具体来说,设置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管理机制可主要包容如下两方面: 第一,我们应当设立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 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属于跨学科交叉研究,即一种“边缘处思考”。(梁治平语)但此类“边缘处思考”在现行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下难免会造成诸多不便。因为高校各院系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照惯例都是由本专业进行管理,无论具体撰写时间分配、指导教师安排或者最终答辩均莫不如是。而跨学科交叉研究所耗费时间往往要高于纯粹本专业研究,仅单独使用非法学专业教师指导这些学生或参与他们的答辩也较难保证其毕业论文质量。所以为尽量减少在撰写过程中的不便之处,我们不妨于每年毕业论文写作时间段内设置一个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它既包括本院系,又涵盖法学院系(或负责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文社科系),由二者来横向统一具体规划整个毕业论文撰写过程(如统一设置妥当的论文撰写时间、合理确定指导教师供师生进行双向选择等)。那么不便就会大为减少,毕业论文质量也随之会得以提高。 第二,我们应对此类毕业论文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本专业教师虽然精通自己专业理论知识,但在这种跨学科的法学毕业论文写作上,由于牵涉更多法学理论,他们未必能给予学生最满意的指导。譬如哲学专业本科生打算撰写法哲学方面的毕业论文,一位仅精通中国或西方哲学的教师很可能无法对其所有法律问题做出圆满回答。而学生自己法学理论功底、法律素质又难令人称许,毕业论文暴露出的问题自一发不可收拾。“选择的指导教师须熟悉本专业的研究领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较容易为学生研究的选题找到突破口,才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研究资料,才能为他们解决更多的难题。”[7] 所以,我们在这些毕业论文撰写上需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甚至其中法学专业教师还应起主导作用(毕竟它们仍是法学论文)。⑤如此一来,学生毕业论文中的选题问题、法律素质缺乏、参考文献陈旧等都能一一及时获得纠正,缺陷就自然少了许多。 本科法学论文: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考察监督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2004年则为15%,2005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 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走访考察。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 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对缓刑听证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参加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受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上述人员除公诉人外,并非法定参加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听证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是否参加听证会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提供证据并非其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听证人员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参加,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案件的关键人员能够到场即可,如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单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员等,公诉人到庭时可以征求其意见,侦查人员和其他有关的人员,如果不能到场,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意见。听证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但听证人员必须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人。 (2)听证内容。应当围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改造环境、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确认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听证的程序。首先,由法官支持适用缓刑;其次,由各方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法官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庭上公开;再次,由被告人作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去落实等。 (4)听证结束。听证后,合议庭应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作出适用或不适用缓刑的判决。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四、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本科法学论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摘 要: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是本科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对学生理论与实践结合能力的综合训练和重要考量。毕业论文工作在检验毕业生掌握知识情况的同时也是对我系教育教学质量的检测。法学系自2005年设立以来,在六届毕业论文工作的组织筹备中,毕业论文管理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规范化到精细化的成熟过程。作为法学系教学秘书,一直注意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摸索更好的管理方法。 关键词:法学;毕业论文;规范化 毕业论文是全面检验大学生在高等教育阶段整体学习效果和能力培养状况的重要教学环节,在培养大学生探求真理、强化社会意识、进行科学研究基本训练、提高综合实践能力与素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凝练成适应社会发展所需综合能力的重要教育过程。 一、制度文件的起草与修订 1.规范管理制度 为规范毕业论文管理,自2009年毕业论文工作伊始,首次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毕业论文手册》。几年来,针对该手册在论文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多次修改。2011年初,学院进一步明确了院、系毕业论文二级管理工作机制。通过反复沟通与调研,协助教学部完成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毕业设计(论文)工作的管理规定》。在协助修订的过程中,吸取了各专业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宝贵经验,同时与法学专业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得规定更加合理,简化繁杂的工作流程的同时加强了规定的可操作性。 2.修订写作格式 在规范管理制度的同时,对学生毕业论文的写作规范进行了调整。为此多方查找资料进行调研,借鉴兄弟院校的管理经验,结合法学专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指导教师进行讨论,协助教学部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写作规范》,并结合法学系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规范实施细则》。 二、规范流程管理 1.合理安排论文工作时间,召开动员会 根据学院对毕业论文工作的整体要求,从每学年第一学期末开始,提前制订好每一届毕业论文工作的计划安排。召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工作会议,布置本年度毕业论文工作时间安排与要求。召开学生动员大会,加强对学生端正学风教育,强调论文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论文写作规范和格式要求,使学生真正提高对论文撰写的重要意义的理解,自觉遵守学院相关制度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结合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社会实践,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综合能力,高质量地完成毕业论文。 2.选题的申报与审批,确保题目质量 在毕业论文工作选题的准备阶段,按指导教师所从事的专业研究方向,拟定论文题目供学生自主选择,同时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实习条件和实习案例及社会热点问题,鼓励学生开拓思维,自行拟定题目,并通过选题审批的程序,对初拟题目进行反复修改,做到一人一题,要求毕业论文研究方向能够与学生的专业更加贴切,切实做到论文选题的规范化管理向分类化指导的转变,提升论文内在质量。 3.指导过程监督 在毕业论文工作进行过程中,按照法学系毕业论文工作计划安排及时进行监督和管理。分为前期、中期、后期进行检查,前期主要检查指导教师的到岗情况、开题情况、资料查阅的情况。中期针对教师的指导过程进行监控,检查指导过程记录,学生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后期检查毕业论文质量、组织评分及分组评阅。 4.毕业论文格式审查、评阅和答辩 在毕业生实习返校之后,收集各种管控表格,对每一名同学的论文初稿进行格式审查,在总结历届学生答辩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每一名同学指出答辩技巧和建议,为正式答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正式答辩前,做好准备工作,成立答辩委员会,明确答辩时间、答辩场地及相关材料的准备,召开答辩分工会,确保答辩顺利进行。 三、规范档案管理 毕业论文工作结束后,认真整理相关电子档案资料,做好纸质版资料保存工作。将学生论文、材料装入档案袋,存入档案室备查。按照要求对论文工作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填写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设计(论文)工作调查表,做好毕业论文工作总结,所有档案汇集成册以备教学部检查和教委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管理互查工作。 四、树立服务意识,保障工作顺利完成 毕业论文管理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我系毕业论文工作的服务性工作,内容琐碎,繁杂。在工作中需要不断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各方面的沟通。为此我建立了论文指导小组分组联系表,指定学生组长负责,定期与学生组长以及指导教师沟通,尽早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为毕业论文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五、总结与反思 在每届学生毕业答辩结束后,认真总结本届毕业论文工作中的亮点与不足,发现问题的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化的解决对策,将建议和意见上报教学部以便于上级部门对我系工作整改的监督,为下一届学生的毕业论文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作者简介:王晓飞,天津人,现任职于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
法律逻辑论文:教学法律逻辑学论文 一、应实现向法律实践的转向 非形式逻辑在实践中体现为用日常生活中的自然语言来加以论证,而形式逻辑的论证则用的是人工的数学语言。形式逻辑侧重研究论证的有效性,而非形式逻辑则侧重研究论证的合理性。早在两千多年以前,逻辑学就与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古希腊的第一批逻辑学家就是律师。19世纪以前,在逻辑学的教学中就一直延续着一种所谓大逻辑的传统。亚里士多德一直重视关于论证的研究,所以其《工具论》和《修辞学》的研究对象就都是对运用自然语言作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亚里士多德还对运用自然语言作论证提出了三种评价方法,即分析方法、论证方法和修辞方法。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论辩理论与形式逻辑是受到同等重视的。但是,自19世纪中期数理逻辑兴起以后,现代逻辑就统治了对逻辑学的研究,人工语言也完全取代了自然语言。但这种过度形式化的逻辑与人们的思维是严重脱节的,所以它就不能满足论证实践的需要,尤其是法律实践中论证的需要。20世纪中后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非形式逻辑便应运而生了。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是关于演绎和强制的论证,非形式逻辑是关于说服的论证。法律逻辑是一种启发性的逻辑,而形式逻辑则是证明的逻辑”。非形式逻辑运动的兴起既是因应法律实践需要的一种创新,也是对逻辑学研究传统的回归。非形式逻辑拒绝为逻辑而逻辑,它使法律逻辑学因而能面向真实的法律实践,所以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应实现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互补 关于逻辑学的定义,以下几种观点具有代表性。1)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的科学;2)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有效性的科学;3)逻辑学是研究区别正确推理与不正确推理方法与原理的科学;4)逻辑学是研究区分好论证与坏论证的方法与原则的科学。从法律专业教学要求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前述第四种关于逻辑学概念的表述更为可取。逻辑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工具性的学科,其中的非形式逻辑不仅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分支,并且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重点。因此,那种认为非形式逻辑不是逻辑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凡是以思维的基本形式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都属于逻辑学的理论。在法律论证中,一直存在着两种逻辑方法:一是形式符号的方法,二是论辩的方法。前者强调的是其论证的正确性、可控性和确定性;后者则强调意见冲突、选择评价和理性抉择。实际上,法律论证是非形式的,法律逻辑学的使命就是要为这种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确立起一种理性的标准。这样,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去形式化”,还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把形式逻辑能把握的逻辑法则用另一种形式运用于实际论证的过程之中而已。历史地看,逻辑学一直在关心论证和推理。但自100多年前开始,它开始转向专注于数学。在整个20世纪,逻辑学中“哲学性的成分渐渐地变得越来越少,而技术上却越来越精致”。逻辑语言因此也在高度技术化,也完成了它从自然语言到人工语言的巨变。然而,法律实践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律思维必须面对的恰恰正是这种复杂性,所以企图人为地用某种形式之义的思维方式或处理方式将之消除是不可能的。另外,事实上,包括一些数学家在内,任何人都是不可能放弃其母语的,而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教师脱离自然语言与符号泛化也是使学生产生不满的原因之一。作为逻辑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也要求学生应掌握其中的符号技术和工具的使用方法。但是,在将其应用于法律实际的论证时,却会困难重重,因为学生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其中的符号化的语言后,却无法在实践中得到验证。人工语言中的逻辑形式与自然语言中的语句有明显的区别,以数学形式出现的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不讲或不愿讲、不能讲的语言,会让他们觉得法律逻辑不是关于推理和论证的。学生要求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要求能学一门真正的关于推理和论证的课程。形式逻辑明显地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在教学过程中,笔者曾屡次听到过学生的抱怨,即抽象的逻辑演算对他们认识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没有帮助。前提的可接受性、前提与结论的相关性及结论的可接受性等,这些法律论证过程中的问题,形式逻辑几乎都不能给出回答或无法对之有回答。形式化的现代逻辑在特定的领域中很有价值,但它不适合法律领域。随着逻辑学在形式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它也就越来越脱离我们的生活,以至于会使学生谈逻辑而“色变”。法律逻辑学作为一个应用性学科,必须立足于实践,必须能发挥它的推理和论证的功能。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临床”逻辑学,如果将之建立在一种“纯粹”逻辑的基础之上,那么它就会失去应用价值。波斯纳曾说:“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是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应强调法律论证的合理性 逻辑学首先是一门形式科学,它首先关心的是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但是,将形式逻辑中的数学式的推演方法应用于法律实践有根本上的局限性。人们无法通过逻辑性的演绎来得到具有强制力的自证性的结论。法律逻辑学应以法律论证的实践为导向,否则就只能是一种“大众逻辑”或“普通逻辑”。法律推理的重要特征是其“似真性”,即法律推理不是演绎推理,而是似真推理,是根据不完全的前提所进行的可修正和可废止的推理。“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中得出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被废止”。在法律实践中,面对某个被演绎出的有效的论证,具备理性思维品格的人对之都必须予以承认。承认了前提,就要接受结论;如果承认了前提却拒绝接受结论,那就必然使当事者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状态中。尤其在民商法领域,对证据的要求是要以其“盖然性占优势”,而并不提出必然性的要求。即使在刑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正确性与可靠性,远不是逻辑学所要求的有效性。在法律实践中,有效的逻辑推理可能产生的条件及其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三段论是以真前提为前提的,但“真”在衡量是否存在谬误时却并不是一个有用的标准,对“真”的终极确立是不可能的。法律对话中的参与者必须先接受某些承诺,必须以这些已被接受的承诺而非命题的真伪来展开对话,这种承诺是不适合用“真”或“假”来评判的。况且,法律规范本身也只有有效与无效之分,而无所谓“真假”之别。在法律实践中,人们更关心的不是某种论证或推理在逻辑关系上是否严格而有效,而是其前提能否对其结论提供足够的支持。法律思维要同时关心思维的形式和内容,但形式逻辑只涉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对可接受性却缺少关注。法律论证的合理性除了形式上的标准以外,还要求要有相应的实质上的标准。法律逻辑不仅应有推理形式上的有效性,并且还应有推理前提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四、法律逻辑学教学应关注法律逻辑的终极目标 1832年,奥斯丁在其《法理学问题》一书中明确提出了“法律命令”的概念,把确定性视为法律的生命,认为司法的作用仅仅在于运用逻辑推理中的三段论方法将法律适用于案件。然而,随着逻辑学和论证理论的发展,作为形式逻辑优秀的三段论遭到了空前的批判。论者认为,虽然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能保证其结论的确定性,但作为演绎推理的法律却并不具有严格的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法律规则有其“开放结构”,所以在适用过程中总会出现立法者不曾预见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说,“这种严格性和确定性是以空洞性为代价而实现的”。“就其本性来说,形式逻辑没有能力来处理人们的日常思维中所涉及的这类问题”。并且,演绎推理是以其前提的真实和充分为条件的,但在法律论证的实践中,前提不够真实和充分的状况是无法回避的。这样,削足适履式的法律逻辑学教学的结果,就极可能造成学习者日后在运用该法律理论时对相关事实或法律规范的扭曲。另外,衡量法律论证的成功与否,主要并不是基于逻辑形式做出的评价。一个法律论证,其逻辑形式有效,能被目标听众所接受,并能使论辩中的意见分歧得以消除,这自然是它要追求的目标。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情形则是,虽然其论证也完全符合形式逻辑中的关于有效性的要求,但目标听众对之却不接受。反之,另一种常见的情况则是,虽然其论证的逻辑形式是无效的,但目标听众对之却能接受,并且也能使论辩中的意见分歧得以消除、纷争得以平息。因此,虽然形式逻辑中的规则是不能违背的,但在逻辑的法则之外,我们还需要对法律论证的特殊形式与具体运用作研究。这样的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才能真正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 综上,法律逻辑应包括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和法律运用中的特殊逻辑理论两个部分。其中,形式逻辑是基础,特殊逻辑则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借助现代逻辑手段开发出的一种逻辑,它可为法律专家提供一种逻辑模型。法律逻辑是一种包括了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在内的广义上的逻辑理论。 作者:蒋晓云单位: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教学改革逻辑学论文 一、我国法律逻辑学课程存在的问题 综合性高校仅开设“逻辑学导论”在课程设置上,中国政法大学属于相对比较完善的,除了为本科生开设“逻辑学导论”之外,还开设了诉讼逻辑、法律逻辑和侦查逻辑等。但是一个学校的课程完善不代表整个中国的高校都具有这样的课程设置。一般的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仅开设“逻辑学导论”这一门课程作为法律逻辑学的基本理论,同时在教材的选择上也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受到课时数的限制,仅仅对逻辑学在法学中进行生搬硬套,这样的教学结果就是学生对逻辑学稍有理解,对法学理解也不是很深,在两者的结合上简直就是在云里雾里,摸不着头脑,这样的“人才”走向社会可以为社会带来怎样的效果呢?这种形式的授课,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的内容,没有突出法律的科学性,也没有深入考虑法律内部的问题,肤浅得很。 第二,对于法律和逻辑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推理”的讲述让人十分诧异,要么抛开法律讲推理,要么抛开推理讲法学,这样的课程设置简直让人发笑。有的人说“实质法律推理”也叫“辩证推理”。而事实上“实质法律推理”的根据并不是取决于推理的逻辑问题,而是推理之前的事实依据,应该属于“内容推理”。还有的教科书认为“个案适用推理”、“民事责任划归的推理”等其他责任划归推理都划归到法律逻辑学里。这种想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对于概念的混淆。 第三,存在大量法律逻辑学属于不规范以及分类偏差的错误,这样的错误是由于不能坚持以“逻辑学”为研究基础,必然会把法律逻辑术语搞混,造成不规范和分类错误的情况。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对于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在讲“法律辩证推理”时却去讲“实践推理”和“实质推理”,并且不重视法律逻辑学的法律的主体地位的情况,在进行法律逻辑学的讲授过程中需要进行纠正的。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方案 通过笔者研究,在解决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上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2.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2.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2.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2.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2.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2.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2.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2.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2.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2.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2.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三、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3.1活动主题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3.2活动目的“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3.3活动过程 3.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3.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3.4活动总结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四、总结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过程中,要做到大胆革新必须坚持全面系统的讲解逻辑学原理,并结合法律学原理进行综合应用,保证学生在掌握原理的情况下能有更多的实践机会。本文中提到的密室逃脱策划方案就是在教学中的大胆革新,通过这样一个活动有效地提高了学生对于法律逻辑学的理论理解,并能够真正运用法律推理制造问题和解决问题。由于笔者水平有限,问题的阐述过程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作者:王君单位:新疆警察学院 法律逻辑论文:基于行为逻辑的戒毒法律制度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任何法律制度都以人的行为为规制对象,主体的行为逻辑抑或行为范式都必然或隐或现的对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和最终效果产生诸种影响,不研究主体的行为逻辑,或者对主体的行为逻辑本身熟视无睹,而闭门造车式的进行法律创设,这样的法律制度必将是苍白的,必将因为失去对其所规制对象的行为把握而遭致主体的逃避进而形同虚设。盖因如此,考量法律制度所规制主体的合理需求及行为逻辑,厘清影响主体行为选择的各种影响因素,并以此为基点进行制度设计或完善,应该是法律制度生成发展的一种自然状态或理想图景。我国《戒毒条例》明确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戒毒工作以人为本就是要通过戒毒体系的科学运作,尽可能地促使吸毒人员戒断毒瘾,从而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了解吸毒人员的合理需求,发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是实现戒毒工作以人为本原则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戒毒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完善的主体基础。现阶段完善我国的戒毒法律制度,就应该对戒毒人员戒毒的行为逻辑进行系统的实证分析,以此厘清吸毒人员的合理需求,进而进行制度完善。已有研究表明,有高达90%以上的吸毒人员都曾经想戒除毒瘾,但研究同时也发现,戒毒人员复吸率也高达90%以上。这是一种非常矛盾的现象,也是一种非常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甚至有人由此而得出结论,吸毒人员一旦成瘾就不可能戒除毒瘾,也有看法认为,“一朝吸毒,终身戒毒”。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想戒除毒瘾,又有那么多的人复吸,或者说戒毒失败?这表明两个问题。想戒除毒瘾的吸毒人员多,说明吸食的人员或者其家人对的危害性已有一定的认识,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了我们禁毒宣传的效果。复吸人员的比例高则表明戒毒工作的高难度和高复杂性,进一步的思考则会发现我们的戒毒工作体系或者戒毒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分析这一问题,本文以实证调研为方法,通过对50位吸毒/康复人员访谈和调研,了解吸毒人员戒毒的逻辑,并提出以此为根据完善戒毒工作法律制度体系。 二、戒毒者行为逻辑的实证分析 戒毒是一种行为,行为就必有其行为逻辑。吸毒者戒毒的行为逻辑是怎样的?尽管在很多研究中都已经关注到了这一现象,但对此进行的研究并不多。我国《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吸毒人员戒毒的行动逻辑,即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行动过程是从自愿戒毒到社区戒毒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整体上看,这一概括是准确的,但进一步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这一概括仍有不完善的方面,特别是其中的自愿戒毒方面尚有很多值得深入思考的地方。《戒毒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这内含了五重含义:其一,国家鼓励自愿戒毒;其二,是否进行自愿戒毒属于吸毒人员个人行为,是“自行”戒除毒瘾;其三,自愿戒毒是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其四,自愿戒毒是接受戒毒治疗;其五,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这五重内涵共同指向自愿戒毒的三个要素:一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三是接受戒毒治疗。就此而言,现有法律制度从吸毒主体看,吸毒未成瘾人员没有涵盖在其中;从吸毒人员自愿戒毒的方式看,吸毒成瘾或未成瘾人员的自我戒毒、家庭戒毒,以及一些民间自组织的自愿戒毒没有涵盖在其中,也就是说,吸毒人员在“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之前的戒毒行为都没有得到相应的规定。 (一)自我戒毒及其行为选择不少吸毒人员在吸毒后,无论是否成瘾,会产生一些通过自己的努力戒毒的行为。这种戒毒行为笔者称之为“自我戒毒”行为。就访谈对象的情况看,吸毒人员在戒毒过程中,不少人员首先都是自行进行自我戒毒。案例一:宋某,男,1978年出生,2007年开始吸毒。最初,他主要是溜冰,也没什么瘾。之后,他开始使用海洛因,到了后来“就跟完成任务一样了,每天到这个时候如果不去用的话就会非常难受。”发现成瘾之后,他和另一个毒友决定去武汉自愿戒毒,但考虑到费用问题,同时,宋某还在外面有生意,于是决定进行自我戒毒。这种吸毒成瘾而进行自我戒毒的人员大多属于对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其家人、亲戚、朋友都还不知其在吸毒的吸毒人员。 (二)家庭戒毒及其行为选择一些吸毒人员的家庭成员发现其吸毒行为后,不论吸毒人员是否同意,会采取各种方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有的家庭甚至使用强制性的方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这种家庭帮助吸毒人员戒毒或吸毒人员在家庭戒毒的行为,笔者称之为“家庭戒毒”。从笔者访谈的吸毒人员看,他们都经历了家庭戒毒的过程。案例二:章某,生于1982年,17岁开始吸毒。章某在家吸毒时,基本上选择在浴室洗澡的时间,这使他洗澡的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导致父母的怀疑。一次父母把门踢开后,他吸毒的情况被发现了。家人在第二天就开始让他在家“干戒”,为此,父母在一直在房门外守候,晚上就用一把睡椅在房门外睡觉。家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相关信息,并为他买来一千多元钱的药品帮助他戒毒。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在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不成功的情况下,后来都选择了去自愿戒毒所戒毒。钟莹博士的研究也证实了这种现象的存在。她在对602位吸毒人员戒毒的问卷调查中发现,“76.1%的调查对象自述曾进行过自愿戒毒(入住自愿戒毒医院或自己在家干戒),平均自愿戒毒次数为5.22次,最多甚至达到20次以上。男性自愿戒毒的比例为73.7%,女性为81.096。从自愿戒毒的方式来看,在尝试过自愿戒毒的调查对象中,90%的调查对象自己在家干戒过,其中男性更高达95.6%,女性则占86.9%;有72.8%的人曾入住过自愿戒毒医院,其中女性占83.5%,男性占67.0%。与女性戒毒人员相比,男性戒毒者更倾向于选择在家戒毒的方式。”〔1〕 (三)以戒毒者行为逻辑考察已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上述实证调研证明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已经成为吸毒时间不长,戒毒动机比较强烈的吸毒人员戒毒的重要选择。之所以如此,一是政府多年的宣传已经使很多社会成员了解了的危害,他们希望家庭成员能够戒除毒瘾。同时,这也表明社会成员已经认识到吸毒行为本身的非法性;二是受传统家庭观的影响,家庭成员不希望家庭丑闻外传,因而希望通过家庭的支持促使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三是相对公安部门而言,家庭成员发现吸毒人员吸毒行为的时间会早一些,他们不希望家庭成员的吸毒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发现而成为打击的对象。还有一种未被《戒毒条例》纳入的戒毒方式是所谓“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模式/工作坊”的社会自愿戒毒方式。“即一批热心于禁吸戒毒公益事业的人群,尝试运用住宿家庭生活的方法,帮助无工作、无家庭、无生活来源的隐性吸毒人员戒毒。其具体做法是:把那些“三无”吸毒人员集中住宿,让他们以家庭成员的资格共同生活。对入住人员允许互不报真实姓名,互用代号;在入住期间,有一名被指定的负责人主持被安排的日常活动;按月给他们统一使用的活动经费(经费来源:自筹及朋友捐助为主、志愿者少量支持一点);入住人员自行安排一日三餐;对入住人员的开支情况包括伙食费、交通费、电讯费、娱乐活动等每天记录,且财务、帐簿公开,充分体现自我管理,互助戒毒。此外每天均有志愿者(轮流)陪伴生活、外出活动。这种在陪伴中引导戒毒者自我管理,互助成长做法,其优秀意图是想通过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帮助入住人员重塑新的价值观,触入新的社交群体,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增强抗挫折能力,以康复、回归常人生活为目标。“我姑且把这种助戒做法取名为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模式或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工作坊。他们的服务和管理念是:戒毒不论早晚,持戒康复就好;来去可自便,服务永不变;帮助一人戒毒,拯救一家和睦”。〔2〕据统计,“2002年至今,他们已先后帮助75人,且已有近1/3人结婚、工作,回归社会生活。目前,每周参加帮助服务工作的志愿者有5-7人,义工有20多人;接受帮助的隐性戒毒人员有30多人,入住家庭有3人。”〔3〕由此可见,在现行政策体系下,吸毒人员戒毒的逻辑有一个从非正式组织戒毒到正式组织戒毒的过程。在作为隐性吸毒人员的时期,他们大多会选择在非正式组织场域进行戒毒,而当从隐性吸毒人员转化成为显性吸毒人员之后,他们进入到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场域。而在作为隐性吸毒人员时,他们戒毒的方式有多种选择,其中,家庭戒毒是最主要的选择。上述现象也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们对自愿戒毒的传统认识,也引发了我们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戒毒工作制度体系的思考。 三、确立符合戒毒者行为逻辑的戒毒法律制度理念 我国《戒毒条例》规定,“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它已经对我国的戒毒体系进行了整体的设计,这一设计在整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考虑到吸毒人员的戒毒行为逻辑,我们认为,还需要对《戒毒条例》的规定,特别是对自愿戒毒的相关规定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明确理念,完善政策,进而强化制度建设。戒毒工作应坚持怎样的理念?传统的戒毒工作多以控制、打击为主,维护社会稳定是首要目标。戒毒方面,从社区安全的角度出发,多强调对吸毒者的隔离与强制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依然处在“从属”的地位,现行的安置帮教工作,依然存在着“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对戒毒人员存在着片面性的认识,甚至是歧视性的看法。社区对戒毒工作目标的界定、地位的认识、意义的了解还远远不够,单纯的“彻底戒断”、“永不复吸”并不符合戒毒的科学性和阶段性特征,社区排斥、歧视和偏见不利于戒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回归社会。因此,在笔者看来,戒毒工作的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二是帮助吸毒者恢复社会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阶梯式的发展诉求,社会融合的包容情怀,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多元参与的服务意识。 (一)“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原则与优秀所在,以人为本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体现了对发展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以人为本”指的是人们处理和解决一个问题时的态度、方式、方法,即指人们抱着以人为根本的态度、方式、方法来处理问题,而所谓根本就是最后的根据或最高的出发点与最后的落脚点。〔4〕以人为本是以唯物史观“现实的人”为依据的,相应地以人为本就是以现实的人为根本的价值尺度和价值目标。〔5〕“以人为本”中,“人”的向度是把握“以人为本”优秀理念的前提,“本”的向度是把握“以人为本”优秀理念的重点。以人为本应更多的集中在对人什么的满足,如何满足这一焦点上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作为社区内弱势群体,面临着身体康复、心理调适、自我生存、社会融入、情感支持等各方面的需求。在对戒毒人员的帮扶工作中,应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融入其中,将其看作是社会上有全面发展诉求的人的一部分,充分重视其主体性和客观性,充分尊重其权利和地位,给予其充分的社会接纳空间。因此,应全方位地了解其需求、发展、权利的诉求所在。在以什么为“本”上,有一个充分、合理、科学的定位。社会融入、康复回归是戒毒工作的终极目标,促进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激发其恢复社会功能的潜能和力量,是戒毒工作的重点和根本。如何实现“以人为本”,在实现以人为本的途径上,应以戒毒人员主体性的发挥为前提,以社会各界的协同参与、密切配合为力量,以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康复体系设计为途径,将戒毒人员、家庭、政府、专业化社会力量等纳入其中,真正实现社区戒毒人员回归家庭与社会。 (二)阶梯式的发展诉求马斯洛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需求,安全的需求包含健康保障、资源所有性、财产所有性、道德保障、工作职位保障、家庭安全,尊重的需求包含自我尊重、信心、成就、对他人尊重、被他人尊重。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是人高层次的需求,低层次的需求满足了,能够成为高层次满足的动力。国内也有学者把需要分为生存需要、情感需要、服务需要、社会需要、享受需要、发展需要六个层次〔6〕,让戒毒康复人员割裂一切的社会关系,破坏了戒毒康复人员原有的社会功能。完整的戒毒过程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三个阶段,戒毒体系需要满足戒毒人员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需求。现有的戒毒体系多是以单层次、单向度的救助与帮扶,较少考虑到戒毒人员多层次的生存、生活及发展需求,戒毒资源难以满足戒毒人员多样化的发展欲求与回归社会的迫切愿望,始终陷入在复吸的怪圈的和循环中来。需要建立起阶梯式、层次化、全方位的戒毒体系,在生活救助、就业安置、心理康复、家庭融合、社区帮扶的基础之上,真正帮助戒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回归社会。 (三)社会融合的包容情怀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是戒毒康复的终极目的,也是当前戒毒工作转型的现实需要。戒毒人员长期吸食,被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因其这样一段不见光的经历而贴上越轨的、反社会的标签,难以真正地被家人、社区和社会接纳,家人和社区的舆论压力将其一次次推向“毒友”的身边,心理脱毒难以为继。社会排斥在戒毒过程中,带给戒毒人员的压力和创伤是巨大的,经济排斥、制度排斥和文化排斥将戒毒人员推向了社会的“边缘化”地带,严重地阻碍了戒毒人员重获新生与发展。资源上的排斥使戒毒人员成为游离于生存夹缝中的边缘群体,制度上的排斥与不足使其成为制度上的“弃婴”,来自文化性认知的偏见和歧视使其遭受着传统观念文化的排斥,社会交往中的非认同性使其遭受着社会关系网络的排斥,这势必会影响到戒毒人员再社会化认知的偏差和失败、再社会化生产的中断,且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需要一种社会融合的理念来贯穿戒毒体系的始终,构建戒毒人员社会融入与适应的多元社会支持体系,获得家庭、社区、政府、社会的全力支持与帮助,以制度和非制度力量消除社会排斥,实现戒毒人员康复的无障碍化社会融合。 (四)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基于传统观念,社会公众对戒毒人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歧视和偏见,戒毒人员自身也缺乏应有的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的政策、法律和管理的运作也存在着对他们权利保障的滞后性,戒毒人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具体来看,这一群体的就业率低下、生存质量不高,就业是解决个人生存问题的优秀要素,他们的就业能力欠缺,就业状况难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戒毒人员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难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另外,社会包容度低、个人发展空间受束缚,需要树立一种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提升对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和社会尊重,从制度设计到社会尊重,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怀和帮助。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倡导公平正义的理念,致力于营造保障戒毒康员权利的良好社会氛围。这就需要在宣传教育上下功夫,普及戒毒工作的相关知识,营造宽松的社会氛围,以此来增进康复者的自尊、自信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在法制建设和法律保障体系建设上,将权利保障贯穿始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要切实本着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和关怀求助的原则,补充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内容,细化相关的管理细则;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主张加大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支持,拓宽他们的就业范围和安置渠道,解决他们的实际就业和生存难题,让他们有底气、有尊严的重新回归社会。实现全体成员社会保障权利的平等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和完善。 (五)多元参与的服务意识戒毒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单纯的行政力量和政府力量是不够的,需要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非政府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它的产生和发展就是源于政府和市场存在的缺陷,在政府失效、市场失灵时可以起“拾遗补缺”的作用。非营利组织作为一个国家和一个成熟社会政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改善政府与社会间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改进社会管理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十八大报告指出:“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坚持培养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发展和规范律师、公证、会计、资产评估等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社会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非政府组织可在政府的主导之下参与戒毒工作,政府制定戒毒的基本方式和标准,以及戒毒工作的基本需求,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或招标,由非政府组织来直接承担戒毒工作的任务。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引进专业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参与戒毒工作。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平台,引导戒毒人员参与公共生活,提供公共服务,从而认识到人生的尊严和价值。 四、以戒毒者行为逻辑为基点完善我国《戒毒条例》 如果以上述的理念来对照现有戒毒工作,笔者以为,现有戒毒工作在政策、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戒毒宣传、戒毒支持体系建设等方面都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现有的戒毒体系的设置与构建多是一种“行为改变的环境建构”模式,带有一定的强权性、外在性和表面性,戒毒的受益终端———戒毒者多处在一种被动接受的不利地位,自身的主动参与性较少。外在的强制性福利输入及事后司法性的干预未能很好地转化为戒毒者自身主动的实践选择和行为改变;从戒毒的运作机制上来看,司法性力量较强,而社会性力量较弱,康复目标单一化,康复的重心仍在于传统的“司法式的帮教”,缺少专业性和多元性的联动和引导,重在对戒毒者个体的监管与控制,缺少对戒毒者家庭整体的帮助与支持。 (一)在法律上重视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从戒毒工作政策看,我们较好地重视了戒毒治疗工作,而忽略了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从《戒毒条例》的规定看。《戒毒条例》第18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1)戒毒知识辅导;(2)教育、劝诫;(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39条规定“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对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期间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具有基本功能重复的特征,即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康复的过程。这样,在自愿戒毒过程中,也必须制定与社区康复相应的政策体系。而对于自愿戒毒而言,由于自我戒毒、家庭戒毒、民间组织支持的戒毒在戒毒条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就更谈不上在这一过程中吸毒人员社会功能恢复的工作了。即使从《戒毒条例》第18条、第39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还很难实现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这主要是由于吸毒人员因吸毒导致的社会功能受损不仅体现在生理、心理、就业就学等方面,而且也体现在其社会态度、认知、吸毒行为本身、家庭、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方面,也就是说,要促进吸毒人员的社会功能,戒毒工作在帮助吸毒人员生理脱毒的同时,还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其社会态度、认知、生理、心理、吸毒行为本身、家庭、就业就学、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方面进行矫治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综合矫治”,也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吸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摆脱戒毒—复吸—再戒毒—再复吸的怪圈,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二)明确条例关于戒毒组织建设方面的规定组织是戒毒工作的主体,也是戒毒工作者队伍的归属所在。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戒毒工作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处决于戒毒工作的组织建设。因此,加强戒毒工作组织建设对戒毒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成效性具有重大影响。《戒毒条例》关于自愿戒毒的组织主要规定为“戒毒医疗机构”,对于社区戒毒,《戒毒条例》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37条规定:“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这表明社区戒毒的组织机构主要是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工作人员是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的组织主要是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康复场所。这些关于戒毒工作组织建设的规定应该说已经很具体,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仍然具有一般性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对戒毒工作的具体操作人员的规定仍然没有得到明确。如对于社区戒毒工作,《戒毒条例》规定了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但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条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可能带来两个问题:其一,由于没有数量规定,可能使相关基层组织在人员配备时简单地进行操作。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出现,在一些城市配备专职人员时,只是简单地在街道配备一名工作人员,而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吸毒人员分布不是均等的,不同街道吸毒人员的数量不同,这样简单地在一个街道配备一名工作人员就很难实现一对一的工作,从而很难保证对吸毒人员工作的有效性.其二,由于没有条件规定,在一些地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并不考虑戒毒工作专业性的需要,这使戒毒工作的“科学性”很难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会对戒毒工作的成效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律上应对戒毒专业人员的配置作出具体规定科学戒毒是《戒毒条例》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笔者看来,科学戒毒并不是简单地体现在生理脱毒和心理脱毒方面。正如前面所说,影响吸毒人员社会功能发挥的因素包括了社会态度、认知、生理、心理、吸毒行为本身、家庭、就业就学、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众多方面,因此,戒毒工作必须在生理脱毒的同时,也在这些方面开展工作。这样,认知治疗、心理治疗、行为治疗、家庭治疗、社会交往治疗也必然同时进行,而这些治疗都有其专门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戒毒工作实质上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专业人员的配备过程中,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形成专业队伍,同时,还要特别注意这些人员的结构,形成梯级的结构性队伍,以便于专业问题的相互转介。 (四)在禁毒宣传中应增加戒毒方面的内容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戒毒工作,吸毒人员的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以至于民间自组织的戒毒都可能面临专业性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戒毒宣传便具有了极其重要的意义。以往的禁毒宣传,大多注重知识、危害、预防等方面,这当然是对的。但从吸毒人员戒毒行为的逻辑过程看,这样的宣传仍然具有系统性不够的缺陷。如禁毒宣传中缺乏染上后如何戒毒的宣传,这使许多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乃至于民间自组织戒毒的戒毒工作失去了专业的支持,从而使这些类型的戒毒工作的成效受到重大影响。宣传教育的投入与预防效果存在的程度差异。在减少需求方面,仍有大量新的吸毒人员滋生预防,特别是以青少年为主体、追求刺激为目的的滥用新型问题快速发展。防止滥用问题继续蔓延、消费市场持续扩大的任务十分繁重。除了依靠戒毒减少吸毒人员存量外,最主要还是依靠禁毒宣传来控制增量。禁毒宣传工作的目标任务实现、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宣传者与受传者的有机结合程度〔7〕。因此,在禁毒宣传中应增加戒毒方面的内容,这包括戒毒的基础知识和方法、可以寻求帮助途径、相关信息等方面的内容。 结语 戒毒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需要从吸毒人员正当合理的需求出发,调动戒毒人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个体管理的外在化、强制化逐步被内在化、自觉性所替代”〔8〕,使戒毒人员的观念由“要我戒”到“我要戒”的转变。因此,强化对吸毒人群的研究,特别是吸毒人员行为的研究,明确戒毒工作的理念,据此形成科学、系统、全面的戒毒政策、制度和机制,对提高戒毒工作的成效,促进吸毒人员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作者:胡鹏单位:华东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概述论文 1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方案 通过笔者研究,在解决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上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1.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 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1.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1.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1.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 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1.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1.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1.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2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2.1活动主题 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2.2活动目的 “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2.3活动过程 2.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2.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2.4活动总结 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3总结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过程中,要做到大胆革新必须坚持全面系统的讲解逻辑学原理,并结合法律学原理进行综合应用,保证学生在掌握原理的情况下能有更多的实践机会。本文中提到的密室逃脱策划方案就是在教学中的大胆革新,通过这样一个活动有效地提高了学生对于法律逻辑学的理论理解,并能够真正运用法律推理制造问题和解决问题。由于笔者水平有限,问题的阐述过程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作者:王君单位:新疆警察学院 法律逻辑论文:卢梭法律思想中的共和逻辑 卢梭法律思想中的共和逻辑 卢梭是一个共和论者,他的思想处处闪现着共和的火花,他将共和国视作其理想的政治单位,并在《社会契约论》中以大量笔墨论述了罗马的共和政制,超越了古希腊以来的古典共和主义传统。笔者将以此为切入点,通过考察他对古典共和主义的发展及其富有争议的法律思想,进行一种思想史而非政治发展史的解读。 一 契约与立法:共同体的建构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是什么才使这种变化成为合法的?我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卢梭用这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开始了他的思索。布鲁姆认为,“卢梭是一个共和论者,他是一个共和论者是由于他相信人自然而然地就是自由而平等的。只有反映了这个本性的文明社会才有希望给人们带来幸福。”社会状态对于人来说是不可逆的,卢梭并不留恋于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与平等,因为自然状态下孤独的原子化个体将面临着诸多不可克服的障碍,然而迈入社会状态的人又最终陷入了不平等和奴役,因此,该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在卢梭看来,自由和平等是一种以法律和道德自由代替自然自由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前提是承认国家和法律的存在是个人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失去人造的现实国度为依托的天赋自由只是虚渺的海市蜃楼。那么,这样的一个能将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权威与自由统一于一个共同体的结合形式是怎样构筑的呢? 首先,人们必须订立这样一个契约:每个人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的集体,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本文由 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因为其他人亦如是所为,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能以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使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紧接着,社会契约造就了一个社会的人格即国家,它像自然的人格一样有意志;它意欲看起来为那个人格所必须或值得自己向往的一切东西,而为全体人所意欲的东西便是法律。此即:“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以生命,立法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在这个通过契约建立的人民主权国家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服从公意(general will)。 然而,“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政治生命的原则在于主权者的权威,既然人民的普遍意志是主权者,那么它必须通过昭示主权权威的立法权来直接行使其主权。“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在此,卢梭剔除了任何“个人主权”的可能,卢梭公正法律的实质在于意志和对象的普遍性,就前者来说,法律必须是公意的体现,任何个别人的意志都不可成为法律;而就后者而言,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由此,公民只有直接参与人民大会进行公意的宣示时才构成主权者,任何提议一旦通过普遍讨论和表决后上升为法律,就意味着每一个公民必须服从它,哪怕该公民并不是多数的一员而是反对这一提议的少数派。因为立法提议本身并不考虑人民对此提议赞成与否,而在于是否符合公意,因为“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公意的内在蕴涵要求公民通过普遍、经常、定期、直接的民主集会融入共同体,通过多数审议立法的方式达成公意,通过积极的公共政治生活重铸自由与平等,实现整体的幸福。 卢梭的政治建构是一种共和的复归,但在卢梭的时代,却正是共和理想遭受重创的时代,因此,卢梭的共和主义仍表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颇有后来梁启超“以复古为解放”的意味。 二 继承与超越:复归的共和 自17世纪以来,古典共和主义步入衰微,最明显地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无法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订立后兴起的民族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社会”等境况进行说明;其二,它在经历了从“共同体人”(member)到“个体人”(individual)的社会属性转变后,无法对公民从一元到多元、从全职到兼职的转变以及变化了的国家和个人关系的整合提供任何答案;其三,商业时代的来临,使得绅士美德不再为人们重视。资本家和雇佣工人之间的利益契约取代了古风对荣耀和美德的追求,市场道德对传统的先设美德进行着从观念到制度的排挤。卢梭的政治思想在两个方向上远离了当下状态,它指向了人类往昔的幸福的自由,以及在将来建立一个吁求受其统治的人们的意志的政治,公意可能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的规模必须很小,以便人民很容易集会,并使公民之间相互熟悉;(2)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3)在财产权上,每个人对于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在地位和财产上要高度平等;(4)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宗教,使他们热爱自己的道德和责任,这种道德与责任又是宣扬这种宗教的人自己也须对别人履行的。 一方面,卢梭对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主流政治思想进行了批判与更新。他批判了从机械主义哲学推演出的消极国家观,否定了将法律视作政治博弈规则和利益协调均衡机制的法律观,给法律打上了公民文化和神圣美德的烙印。卢梭认为,现代政治学是建立在对人的片面性理解基础之上的。国家完全是消极的,只考虑到幸福的条件而忘却了幸福自身。在霍布斯那里,个人自由的多少不在于法律的来源,而在于法律所允许的自由空间。 另一方面,它将古典共和主义在新的政治生态中进行了发挥,并试图突破共和主义的理论困境从而使之可以运用于当下。这样,卢梭的共和观念使他设计出一套和机械主义哲学进程迥然不同的政制,它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整体主义。卢梭的整体观念绝非对个人价值的否认,相反,他所说的共和国是一个将个人价值和整体价值进行整合以达到完美交融的政治境界。“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如果个体离开了共同体,正如同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一般,“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 ”。 2 公共利益。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行为以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为保障,它以全体利益为目的,以法律来实现和保障。卢梭意义下的法律是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的统一,作为共同体臣民所普遍服从的是自己作为平等参与的主权者时,致力于公共利益的公意所订立的法律,它的普适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公共化,人们因此达到了整体幸福。 3 公民参与。在主权者层面,卢梭强调直接参与,只有这样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公意才能通过立法表达,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被代表的。然而,“……在行政权力上,则人民是可以并且应该被代表的”。在政府层面,卢梭拒斥了直接参与的可能,主张人民委任的贵族制的政府组织形式。然而,为了避免政府天然的滥用职权并走向蜕化从而腐蚀主权的倾向,公民必须考虑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维持的手段就是作为主权者的公民通过定期的集会对政府进行监督和约束,而“当人民合法地集会而成为主权者共同体的那个时刻,政府的一切权限便告终止;于是行政权也就中断”。 4 美德王国。渊源自古希腊的共和理想中,一个国家的善政光倚仗僵死的制度和法律是不够的,道德方才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公民所能得到的幸福。道德既是条件,又是目的。卢梭继承了这一传统,并强调“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这点很鲜明地在卢梭对公民宗教的呼吁上体现。 三 解读与阐释:卢梭的法律至上说 理论界最常见的误读,在于对他的两大误解:其一,将卢梭政治哲学的优秀概念的自由理解为“自主”(autonomy);其二,将人民主权说中的人民等同于主权者。造成这两个错误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卢梭的“公意”概念的抽象与神秘,以及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把眼光聚焦在《社会契约论》、《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爱弥儿》之上,从而在《社会契约论》无法清晰说明公意与自由、人民以及法律的关系之时,以自己的逻辑填充之。而一旦第一个进行解读的权威完成了这一牵强附会,后来便不乏附庸者了。卢梭的公意概念的抽象性应该置于法律语境中来解读,正是卢梭的法律思想,可以将他共和逻辑下的自由观、主权观、人民观以及公意本身进行说明。 1 自由绝非自主。在《忏悔录》中,卢梭说明了他思考“什么是可能的最好的政府”这一政治哲学的最重大问题的心路历程,“不管你怎样做,任何一国人民都只能是他们政府的性质将他们造成的那样;因此,‘什么是可能的最好的政府’这个大问题,在我看来,只是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政府性质能造就出最有道德、最开明、最聪慧、总之是最好的人民?……我又看出,这个问题又极接近于这样一个问题:哪种政府在性质上最接近于法呢?”施特劳斯将霍布斯视为近代政治哲学的奠基者,原因就在于他完成了自然法观念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施特劳斯认为:霍布斯并不像传统那样把“自然法”,即一个客观的秩序,作为起点,而是把“自然权利”作为起点。这种自然权利是一种绝对合理的主观声称,它非但不依赖于任何事先存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而且,它本身是所有法律、秩序或义务的渊源。 2 主权在民。如果说之前将自由与自主画上等号还能解释为逻辑推理上的过渡,那么“人民是主权者”这一提法便是明显地对卢梭的误读。笔者认为适当的提法应是“主权在民”,这两种说法是决不可画上等号的。如果以“人民为主权者”为逻辑起点,将会导致一系列与卢梭原有思想可能造成的矛盾全然不同的、自造的思想冲突。卢梭的这一态度,在于他对于人民的“幽暗意识”。卢梭对于人民并没有诸多后世学者所判断的如此乐观,相反,他认为正是由于人民判断上的缺憾(人民总是被个人意志所诱惑),甚至提出“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 卢梭的政治思想始终贯穿的是共和的逻辑。当代人更偏好以民主的视角来解读他,更关注于其思想对后世一幕幕历史画卷所制造的一隅火花,也许是这幅画卷太过瑰丽,以至于对卢梭的狂想代替了学问应有的审慎怀疑。卢梭用其深刻锐利的眼光和细致入微的论证,调适了共和与主权这两个概念,并把个体的自由深深印嵌于共同体和法律当中。卢梭被立体化,也被抽象为现代民主的先知与宗师这种神话般的存在。因此,笔者所尝试的是尽可能地将一个平面化的卢梭呈现出来。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探讨 内容摘要: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以培养和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为目的,法律逻辑学教学需要注意:从强调逻辑自律意识着手,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找寻法律的生命。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学教育 法律逻辑学 教学方法 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优秀期刊还是优秀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优秀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讲普通逻辑的知识,又要讲一些辨证逻辑的知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必须告诉学生,形式推理重要,但仅有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形式推理解决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证推理。这样,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逻辑知识并不能简单地应用时,就不容易产生“法律的正义是个变数”等消极看法。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的课堂教学研究 法律逻辑学的课堂教学研究 逻辑学是一门古老的科学,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它有三大发源地,这就是古代的中国、印度和希腊。逻辑学研究思维的形式及其规律,与日常思维、语言表达、推理论证等有密切的联系。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学科的门类越来越多,逻辑学处于基础学科的地位。在高校教育尤其是在法学教育过程中,逻辑学更拥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法律逻辑学是面向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开设的一门必修课,是逻辑学与法学知识的结合。法律逻辑学的课堂教学应该改变原有的固定模式,引入多样化的教学方式,使学生被动或主动地参与到课程的教与学的过程中。传统的教学方法, 是以学生为对象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教师按照教材的章节和顺序逐个内容讲解下去,基本上是照本宣科,没有任何创新和扩展;在教学手段上基本上是一本教材、一个教案、一支粉笔,现代化的教学工具和手段基本谈不上使用或者是没有条件使用。这种方法极大地限制了逻辑学的教学效果,使原本就抽象、晦涩的逻辑学概念和原理更不容易被学生理解和接受。为此,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师,就应该在法律逻辑教学中采用新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由“要我学”变为“我要学”。那么,如何才能在法律逻辑教学中调动起学生的积极性,搞好法律逻辑教学呢?根据本人的教学经验和教学效果来看,本人认为采用案例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多媒体技术教学法等方法效果比较好,很受学生欢迎,下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案例教学法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利用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作为个案形式让学习者去分析和研究, 并提出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案, 从而提高学习者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通过对典型事例的精辟分析,使学生对逻辑知识有更深刻认识和直接感受,避免空洞说教和乏味推理,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其运用 逻辑知识的能力,实现逻辑知识的迁移应用,尤其是列举一些缺乏逻辑知识或者巧妙运用逻辑知识的典型事例进行分析,不仅使学生对学习逻辑知识产生浓厚兴趣,而且在对这些典型事例的思考,分析中更加认识到学习逻辑学的重要性。如通过韩复渠演讲的典型事例让学生体味到逻辑就在我们生活中,违背逻辑规律、规则就会笑话百出;通过丁谓运用逻辑思维成功建造昭应宫的事例让学生明白逻辑离我们并不遥远,每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工作都离不开逻辑,我们就生活在逻辑的海洋之中,正确运用逻辑知识会使我们生活和工作效率非凡;通过对林肯为小阿姆斯特朗作无罪辩护的事例分析,使学生认识到判断的巨大威力,一个虚假的判断可以置人于死地,一个真实的判断可以洗却罪名;通过曾国藩“屡战屡败”的事例分析,可以深刻学习语句与判断的联系与区别;通过列举上海七君子案件审、答、辩中的一些精彩片段,可让学生运用逻辑知识去思考、分析真实的法庭审理;可以通过罗文锦智辩茂隆皮箱案以分析类比推理的妙用。每个典型事例都可以将学生带到逻辑思维的草原上任其驰骋,让学生体味到逻辑的威力、魅力和精妙所在。 二、 启发式教学 启发式教学既是一种教学方法,又是一种教学思路。作为教学方法是指基本方法,而非具体方法,贯彻到各种具体方法中,使教学具有启发性。作为教学思路,强调调动教与学两方面的积极性,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作为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启发式教学方法,这是由这门课程的性质、特点和教学任务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将学习目的寓于课堂教学之中,以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通过设疑,激发学生认识上的矛盾,引导学生积极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通过引发学生的想象力,促进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并转化为学生自身的认识。为使整个教学过程有启发性, 要运用讲授法、讨论法、演示法、提问法、案例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式,针对大学生思维的活跃性、跳跃性有余而逻辑性不足的特点,结合各章节教学内容的进度,融入课堂,提出讨论话题,让学生在课后准备。在此基础上,展开讨论,并在讨论中充分发挥民主,各抒己见,教师一方面参与讨论,引导学生不偏题,同时发表自己的见解,最后,进行总结发言,提出观点和结论。这不仅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同时培养其搜集资料、整理资料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也拓宽了学生的视野,提高了他们的综合素质。 三、运用多媒体技术教学法 运用多媒体技术教学法就是利用 powerpoint 软件系统把法律逻辑学的概念和原理制作成演示文稿的形式, 向学生进行展示和讲解的方法。 这种方法通过 powerpoint 办公软件系统丰富的幻灯片界面,强大的声、光、动画演示功能, 可以使刻板、生硬、抽象的逻辑学知识变得更加活泼、生动、具体、形象和鲜明, 使学生在多彩的视觉、听觉氛围中学习逻辑学知识、感受逻辑学的魅力,从而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法律逻辑论文:浅议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 原文作者:董张磊 摘 要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思想作为一种主要派系,他们提出了至今仍然影响深远的以法治国的主张和观念,这就足以见得他们对法制的高度重视,以及把法律视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统治的强制性工具,这些体现法制建设的思想,一直被沿用至今,成为中央集权者稳定社会动荡的主要统治手段。当代中国法律的诞生就是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法家思想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道德方面的约束还是很强的,对现代法制的影响也很深远。本文将会通过介绍一些法家思想,来论述法家思想对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和影响。 关键词 法家思想 中国 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董章磊,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是千百年来历史沉淀下来的历史文明文化的精髓,一个国家能否稳定持续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传统的历史文化。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家思想提出了法律治国的必要性,这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具有很大的作用。 一、法家思想 法家思想的优秀精髓就是强调法治,这些基本的理论依据对后来的秦朝建立中央集权制度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而后汉朝也沿袭了这种法制制度来治理国家,在古代的法制建设体系上,法家思想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法家主要探讨了法律的发展与起源、法律的本质、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等问题,并揭示了一些关于人性、道德伦理、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关系。 (一)法家思想对法律产生的作用的重视 从法家思想可以看出,法律的主要作用表现为:第一,兴功惧暴,让人们不要害怕恐惧那些暴戾之徒,而是要树立一种不断建立战功的思想,建立战功对于最终取得战争的胜利是很有帮助的,而且还可以强化人们的爱国意识;第二,定纷止争,强调的是具体物体的归属权,如果一件物品没有具体的归属于某一人,就会引起争执和抢夺,而一旦有了归属,这种纷争自然就停止了。 (二)人性主张“就利避害” 就利避害,就是避开有害的,接近有利的条件,这是管仲提出的“人性论”,他主张统治者对人民进行礼仪上的教化,和天下人保持一致的礼仪思想,便于统治者做好封建制度的维护,管仲提出,商人日夜兼程不会感觉到劳累,打渔者不顾自身生命安全出海打渔,都是受利益的驱动,这种思想,对于统治者带来的启示就是:每个人都好自己的喜好,要根据这种喜好来治理人民,治理国家。 [论文网] (三)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提倡思想与时俱进,不主张保守思想,法家认为历史总是在不断前进变化的,而法律制度也要跟随历史前进的步伐发展,不能一味抱着守旧的思想。就如同商鞅提出的不法古不循今的思想,后来韩非又进一步提出了时移而治不易者乱,时代有了发展而统治方式一成不变的,社会必然危乱,那些守旧的思想必然影响社会统治的安定。 (四)治国方针与策略 古代的治国方略典型的有,商鞅主张的重法,即完善各种法律体系,依法治国;慎道提倡的重势,即君主要注重自身权势的壮大,最大限度的拥有军事权力;申不害提出的重术,即通过控制朝堂之上的大臣,拥有最高的统治权来执法的治国方针,这三种治国之道各有利弊,后来,法家思想的韩非则把这三种治国策略结合起来。 法律作为治国方针,它提倡“君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即法律不仅仅是用来约束市民的,对掌握控制权的君主同样有约束作用,法家思想注重的是法律的实质内涵,这样使得法律制度在建立之后就可以比较公开化大众化,可以杜绝一些徇私枉法的事件的发生,这些都显示出了法律的占有的地位还是比较大的。法家对“法”还是很推崇的,虽然法家治国策略中包含有重法、重势、重术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都只是治国的一些策略,并没有实际的内涵意义,法家思想的优秀还是“法”。 二、法家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积极影响 地主阶级奠定了法家兴起的阶级基础,法家思想伴随着新地主阶级的兴起而开始有了发展,成了新地主阶级统治社会的另一种标志,这种新潮的思想根本改变了原本的奴隶制的社会性质,使人权得到了解放,传统的封建社会的局面也得到了有利改善,而且奠定了法制发展壮大和完善的基础。 (一)法家思想的客观性 法家思想一致认为法是规范一个国家人们具体行为的标准,可以客观的为人们的日常行为提供一个准则,可以用来衡量人们的日常行为是否在标准范围之内,这样的约束可以让人们的行为更加规范。管仲在《管子七法》中写道,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即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斜、角量等等,叫做“规范”,根据这个概念可以看出,法的客观性,韩非子也提出椎?者,所以平不夷也。榜檠者,所以矫不直也,即法可以纠正人们一些不正确的行为方式,慎子也提出,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诈伪,这些都强调了法家思想的客观性。 (二)法家思想的强制性 法律的制定制度中,一般都会涉及到“刑”这个字,对于那些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行为,违反社会安定的,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国家都会给与强制性的制裁和惩罚,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做到赏罚分明,严惩违法行为,强调了法家思想的强制性。 (三)法家思想的权威性 法律作为一种长期规范人们行为标准的尺度,不能够朝令夕改,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就不能随便的废除或者重新制定,以免引起人们感觉无法可依的状态出现。管子提出,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大众,都要充分重视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遵纪守法,不做逾越法律之事。 (四)法家思想切合人民大众的利益 法家思想制定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虽然只有志之士为了替君主出谋划策,提出好的治理国家的方案,但是它并没有因此而忽略人民大众的利益,把法制同普通群众的利益联系起来,顺应民意,如此势必会得到支持,否则社会也无法真正的安定下来。管子提出,法律制度的制定为了得到民心的支持,要先考察好民众的喜恶。 综合以上四点法家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积极影响可以看出,法律引起了法家的高度重视。法家提出的君主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法律的权威性;法家思想还倡导法律条文应该明确清晰,公布于众,在惩处那些违法之人时,可以通过媒体来大众互相传播的方式让法律的一些操作具有可见性;法家思想强调法与刑相结合,赏罚要分明;法家思想注重法的公平性客观性,法律面前无人例外;法家思想还注重法的稳定性统一性,不要随意变更,这些重要的思想与现代的法律制度都是相符合的,它们在规范国家的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作用。深层剖析来看,法家思想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思想的不同表现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更加注重法律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对人权的充分尊重。 三、法家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提倡的是民主法治,这与两千多年以前的法家思想是有本质区别的,法家思想更注重的是君主的统治权,即最高权力都掌握在统治者手中,现代社会是一个社会主义社会,强调的是民主的决定权,即法律不再是中央最高领导人控制社会的工具,这些法家思想存在的不积极的因素,在法制建设的现代也不能被忽略。 (一)法家思想忽略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性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文明的产物,不是人类诞生以来就有的一种制度,是后期人为规定制作的,因此在最初发展的时候,势必会存在一些问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法律在衡量规范人们行为上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消极的影响因素,比如在人类的精神生活上,人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思想领域和思考方法以及不同的宗教信仰,如果用法律硬性的规范这些东西,就是对人类无法思想的不尊重,久而久之,势必会引发民众的不满和叛乱,对于思想自由方面的问题,不宜用法律进行约束限制。 (二)法家思想过于强调君主专制 法家思想过多的强调国家利益,而没有平衡好国家与大众间的利益,强国弱民的法家思想潜伏着危机,当国家的利益过大,威胁到人们的基本生存时,原本的信仰就会遭到质疑,致使国家的条规失去民众的信任,继而导致大众的反抗,国强则民富,民穷反过来会影响国家的富强。 (三)法家思想在“用刑”上的制度不够合理 法家思想认为虽然没有犯罪,但是仍然有犯罪的动机时,就要给与惩罚,这就是法治思想的不合理性。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要进行宽容处理,给与其认识错误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都不应被施与重罚,这种把思想和行为犯罪视为同一等级的法家思想,与现代的法制建设的中国是不一致的。 法家思想注重的是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约束力度,所以这种主张依法治国的思想受到了高度重视,法律的存在使得整个社会的运行更加规范化制度化,而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的性质和它是一致的相通的,所以法家思想对中国当代社会的发展还是有很大的作用的。但是它也存在着消极影响,法家思想只是君主用来治理国家的一个强制性工具,强调的是君主专制,这与当代中国的保护人权的主张是相悖的,总的来说,法家思想和中国的法制建设还是存在差异的。我国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家的依法治国的思想优秀对于当代中国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为了跟上时展的步伐,我国的法制体系也需要不断的完善,严格执法,以法治国。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保留、法治与复杂社会——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探究 【摘要】在我国的宪法语境下,法律保留虽不能从依法治国原则当中必然导出,但其本身的法治意蕴却与后者神脉相通。这一法治逻辑在抑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之时,又受制于内生其中的民主逻辑而无力约束代议机关本身。对于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并存的当下中国复杂社会,此种张扬立法权而抑制行政权的古典法治模式可能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的挑战。对此,法律保留设计宜拿捏分寸,恰当收敛保留密度,并借助其他制度共同平衡强大的政府与公民自由权利之间的紧张。 【关键词】法律保留;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代议民主;复杂社会 引 论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权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行使。[1]譬如,征收如属于法律保留范围,则意味着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政府不得实施。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公法学界,上个世纪后期被引入中国,用以命名我国的类似制度,如《立法法》第八条等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2] 国内学界多认为法律保留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的理据是法律保留蕴含了民主与法治的制度逻辑,而这其实又是德国法学理论的打包附赠,有明显的“他者”色彩。自上个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社会结构与法律制度的部分变迁,法治与法律保留之必然关系遭到部分德国本土及台湾学者的质疑。对于这一概念的继受者我们而言,不仅应当和域外的学者一同从时间的维度考察社会变迁对法律保留制度的影响,更应当从空间的维度,立足于当代中国复杂社会,对中国制度语境下的法律保留逻辑加以反思,切忌“错把他乡当故乡”。具体而言,在当下中国的宪政语境下,法治与法律保留是何种关系?法治是否像某些域外学者所言并不必然导出法律保留?而这是否又意味着法律保留并不必然蕴含法治逻辑?如果蕴含,此种逻辑具体是如何展开的,其功能上的边界在哪?能否有效回应当下中国复杂社会对公权力服务的冀求?本文将立足于中国的宪法背景,在本土的法律制度脉络中探析法律保留之法治机理,揭示其运作逻辑,指出其在这一维度上的内在紧张与局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法律保留之法治依据探究 1.何谓法治? 要理解法律保留与法治的关系,首先必须清楚何谓法治。虽然法治不存在一种先验的、放之四海皆准的定义,但在共识的意义上而言,我们可以给法治总结出一个粗糙的“标准”。纵观中外历史上的各种法治样态与古今圣贤的相关论述,理想型的法治大致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勾勒:在形式层面,法治就意味着规则之治,而要保障规则之治,首先法律必须具备富勒所谓的“法的内在道德”:如公开性、一般性、稳定性等八项要素。[3]其次是要求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在法律之下,不能凌驾于规则之上(主要表现为有限政府的要求)。再次就是要分权。只有分权,“法的权威才能上升,人的权威才会下降”,[4]才真正可能保证所有人在法律之下。[5] 如此,所谓规则之治方能真正实现。但仅有规则之治,法治还只是一具没有灵魂的躯体。而填充这一躯体的灵魂就是基于一般伦理道德之上的基本权利。用亚里士多德那句稍嫌抽象但不失精炼的话来讲就是:法治是获得普遍服从的良法之治。[6] 2.法治的规范依据 作为全人类的文明成果之一,法治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并被写入宪法。《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7]这一条款不仅强调了法治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且也明确指出了法治的优秀要素——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在法律之下,包括政府。 此外,从《立法法》到《监督法》等宪法性法律也都在开章就宣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8]民主与法治俨然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的两大支柱。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自觉地在党的章程中强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9] 3.法治与法律保留 在德国传统上,法治国一向被视为法律保留制度的两大宪政根据之一(另一是民主)。但上个世纪后期以来,两者的必然关系遭到不少学者质疑。他们认为,在十九世纪君主立宪时代,这一因果关联大致成立。但在现代宪政社会,国会立法与行政立法的法治品性并无明显区别。行政权所制定的行政命令也具备一般性、公开性与预先性的特征,同样可以达到法治国原则有关人权保障的要求。[10]即使从稳定性的角度来看,法律也没有了多少优势。譬如,在现代财经法规领域,“朝令夕改”的法律日益增多就是明证。因此,从法治国原则根本无法导出法律保留的要求。[11] 面对这种基于功能主义立场的质疑,著名公法学者路普(h.h rupp)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坚守传统观点。其理由是,根据德国基本法,所有赋予人民权利或课以人民义务的外部法(au?enrecht)都必须有国会立法授权。[12]换言之,没有国会的法律授权,行政不能对外命令。因此,在德国,依法行政其实就等同于严格的法律产生行政——无法律即无(对外)行政,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保留。所以,法治国原则蕴含了法律保留的要求。[13] 但台湾学者许宗力根据台湾的制度语境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路普的观点即使有理,也只局限于德国。在他看来,依法行政仅与法律优先等义,而与法律保留并无必然关系。从逻辑上而言,依法治国或者依法行政虽然强调行政必须受到法律拘束,但这只意味着行政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另当别论。不能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认定为法律已经保留而行政不得作为,否则就溢出了依法治国或依法行政的逻辑。[14] 上述观点有各自的制度语境,其成立与否并不能照搬到我国大陆,只能作为一种智识参考。关键在于:在中国的宪法语境下,依法治国是否必然导出法律保留?对此,必须结合我国的宪法制度加以细致分析。 我国宪法等将“依法治国”作为宪政原则之一,《监督法》等又将依法治国具体化为“依法行政”等要求。[15]而且,根据人民共和的政体性质,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行政机关的功能定位是执行权力机关意志,“依法行政”就是履行这一职责的制度保障。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对外行政,那么人大领导政府的代议制模式就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无法律即无行政”应当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所谓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皆当作此理解。 但“无法律即无行政”(或者说法律产生行政)与法学理论上的法律保留之关系尚需做进一步辨析。我国宪法并没有像德国基本法那样规定任何对外行政都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授权(也即宪法没有就所有对外行政予以法律保留)。因此,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做出特别限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赋予其的行政职权来对外行政。[16]这就意味着依法行政的含义可以分解为三块:1.法律已有规定的,行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同时也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抽象的行政职责行政。3.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内的(如征税),则行政机关不得对外行政。 也就是说,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上,行政机关不能仅根据宪法上的职权依据行政,还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理解,法律保留制度一说才有意义——如果所谓法律保留只是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抽象的法律职权依据,那么这种法律保留意义不大。因为抽象的职权性规定往往空洞而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甚至有害,“因它反而可能使原欲避免之行政的恣意与滥权获得合法之藉口”。[17]反过来,如果行政行为在任何事项上都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法律全部保留),那法律保留一说就显得多余。正如所有乌鸦都是黑色的,则“黑色的乌鸦”一说就是画蛇添足。 当然,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也可以说有两种法律保留:一种是比较弱的法律保留,行政行为只要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即可。还有一种是比较强的法律保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法律依据或至少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法规依据。[18]《立法法》第八条等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以及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保留显然是第二种意义上的。 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则意味着“行政不能行动”。但由于所谓“行政必须有法律规定”又可以理解为上述两种法律保留。因此,从逻辑上而言,依法治国虽然包含但并不能必然能推导出较强的法律保留(即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换言之,不能仅仅根据宪法上有依法治国的原则就认定我国有或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和许宗力的接近,但两者的论证脉络和内涵却是大不一样的。 其实,如果跳出上述问题框架并反观其身,我们会发现:依法治国是否必然包含法律保留要求在我国并不迫切,甚至可以说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在我国,法律保留无需从依法治国中推导出来,其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19]而且,法治国能否理解为法律保留的宪法理据,其实不需要去论证法治国是否必然意味着法律保留,而只需要证明法律保留蕴含法治的精神即可。那么法律保留是否体现了法治的逻辑?下面将论证: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语境下,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展开 法律保留体现法治逻辑的地方,首先在于:法律作为一类特定的规则,其品质就在于具有普遍性、稳定性等特点,相对于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特色的政策而言,法律的这些优势尤为突出。尽管德国有学者质疑法律保留的法治品性,认为与德国的行政命令(类似于中国的行政法规)相比,法律的安定性并不明显。但这一点在中国显然并不成立。虽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多少靠近(也仅仅是靠近)了法律的品质,但法律保留针对的不仅仅是行政法规,更是行政法规以外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公民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对公民权利的不当限制主要来自于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20]即使是国务院,其规则制定权限也有含混不清之处。如《宪法》赋予国务院决定与命令的权力,但《立法法》只规定了行政法规的效力,对国务院的特殊规范性文件效力地位未作规定。两者出台程序的严谨性与公开性大不相同,但在现实当中却具有相同效力。结果,国务院就经常用决定命令的形式来取代行政立法。[21] 其次,法律保留意味着通过人大立法来限制行政立法和立规,这种分权逻辑正是法治的要义之一。尽管在复杂的现代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绝对分离已不现实,但“如果自己为自己立法,法律就不存在了。”这一古典自由主义信条并没有失效。《立法法》第九条基于现实对规则治理的需求,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部分法律保留事项授权给行政立法,但在重大事项上仍然强调绝对保留。而且,这种转型时期的特殊做法已经备受诟病。[22]而行政权之所以能分享立法权其实也得益于民主制度赋予他的正当性。因为民选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那种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专制可能性。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行政机关往往演变成专门的立规机关,而较少负责具体的行政,如国务院即是如此。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制定规则,其他各级政府与部门具体实施国务院的决策,这其实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与行政的分权。 但是,行政系统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发生质变,基于自身独立的系统,其很容易形成制度意义上的部门利益。在此意义上,其天生就有权力扩张的欲望。[23]虽然我国的宪政模式不存在“以野心对抗野心”的制度逻辑,但是对于行政权的这种权力惯性,民主代议机关自然得加以防范。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权的这种野心并不是完全基于私益的考虑,其实和宪法等赋予其的职责也有某种内在关联。宪法性法律规定,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其职责包括:领导和管理经济、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治安、外交、民族关系等等事务。[24]这些职责在追求四个现代化目标的转型中国时期,实际上演变成了一种富民强国的政治任务。所以,我们看到,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到现在,政府都扮演了国家准权力中心的角色。三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在国家权力层面,也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行政权被寄予这种厚望,自然就较为强势。而在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过程中,对财产权等公民权利的调整成为政府治理的手段:如通过征税来增加国家财政,提高国家执政能力,实现收入第二次分配,减少贫富差距;又如通过征收征用来推动城乡建设和国家工业发展等。为了完成这些职责,政府必然会有强烈的权力扩张欲望,首当其冲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等。最典型的就是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大量房屋和土地征收现象。正是权力扩张与政绩追求这种冲动的惯性下,政府往往片面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挤压财产权。何况,由于政府执掌的公共资源巨大,各种利益集团都会想方设法钻进行政系统,影响公共政策,谋取私利。而行政决策的封闭性势必阻挡民主的有效监控,而造成立法性腐败在行政系统更容易发生,特别是在涉及财产权调整的领域,这种现象极为普遍。 因此,有关公民权利的调整事项就不能由具体执行这种调整的政府制定规则。如果政府既立法又执法,那么公众就成了“砧板上的肉,任人宰割”。法律的另一个角色就在于扮演第三方,以超越政府与民众双方的利益冲突,从而更公正、更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强大的行政权和普通的公众一同服膺法律。许宗力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律相对于命令具有法治意义上的优越性,自不能从中导出法律保留的要求。”[25]但法律保留所暗含的分权逻辑本身就表明其相对于行政命令的优越性。即使在德国或台湾地区,法律在安定性方面相对于行政命令并没有明显优势,但在分权功能上却显然高出一筹,这种分权逻辑能有效规训行政权,促使其服从法治的要求。 法律保留所具有的这种法治功能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有利于人们对自己的权利形成稳定的预期,无需担心大大小小且师出多门的行政命令突然降临到自己头上。在此意义上,法治的要义在于对政府的限制,而非对公民的管制。苏力担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口号容易产生误导,以为是主张政府对市场的规制,迷信政府的作用。[26]这其实只理解了这一口号的一个面向,或者说是对法治的一种误解。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其主要防范对象不是普通公民而是政府与强势阶层,因为他们更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实力。事实上,近代以来的法治之形成,也是以实现有限政府为主线的。[27]所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一说并非一定是主张加大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恰恰相反,如同苏力自己所倾向的立场,即限制政府干预,强调“法不禁止即自由”,市场自发形成秩序。 三、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检讨 但是,法律保留的法治逻辑并不彻底。尽管法律保留制度意味着整个行政分支在法律之下,但对于立法者本身,法律保留无法有效约束,仅能凭借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与一般性等规则品质给予立法者一定的制约,而无法防止立法者通过废除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无疑是法律保留的一个先天局限,如同人无法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在此意义上,法律保留不能保证所有人在法律之下,立法者是一个例外。 而民主立法本身又并非完全可靠,其带有与身俱来的激情特性和利益取向。这方面,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很多。譬如,在特定的社会情势下,民众可能被少数阴谋家煽动,“被人卖了还帮着人家数钱”。德国历史上的纳粹政权就主要是凭借民主手段上台的。而且悖谬的是,上台之初,整个政体仍然具有民主特征,纳粹控制了国会288个席位,成为第一大党,民主国会由此成为希特勒的独裁工具,不仅犹太人的公民权利被完全剥夺,普通德国人的基本权利也被严重限制。[28]另外,民主的主要逻辑往往被简单化为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逻辑与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逻辑存在紧张。权利强调的是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多数决原则强调的是多数人利益至上。这就不排除多数人利用法律来侵犯少数人权利的可能性。美国建国之初,联邦党人对国会最大的担忧就在于此,而主张司法审查以抑制国会的“多数人暴政”。[29]对于代议民主机关所存在的激情弊端,光靠法律规则本身的品性(如一般性与稳定性等)来加以抑制无疑是杯水车薪。 甚至法律保留本身就蕴含了鼓励乃至催促代议机关积极立法的制度取向。如果代议机关对某些重要事项予以保留而不制定相应的法律,那么行政就无法作为,社会就可能陷入失序状态,即使立法机关不主动立法,社会各界包括国家权力系统内部都可能一致对代议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其积极立法。由此,法律保留的制度逻辑呈现两种取向:一方面限制行政权,强调消极行政,体现了法治的理念;另一方面则是张扬立法权,强调代议机关积极立法,体现了民主的要求。两者之间的紧张使得法律保留的制度逻辑呈现出一种内在的分裂,而其中民主又占据上风。从中不难看出,法律保留本质上是民主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一种控制手段,其强化的是代议机关的权力中心地位。[30]在法律保留制度身上,民主正当性的逻辑要强于法治的逻辑。 话又说回来,法律保留的法治逻辑也不宜彻底。这不仅仅是因为法治存在民主正当性质疑这一阿基里斯之踵,更是因为法治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价值,“它仅被用来减少对自由和尊严的侵害”,[31]与公权力积极追求的其他正当价值存在冲突。在当代中国这一复杂社会,这些冲突特别明显。 首先,从时间维度来看,社会的变动决定立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其中既有前现代的问题,如部分欠发达地区人们的生活方式仍比较传统,生活水平也比较落后;也有现代的问题,如许多城市已经进入现代工商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快,权利意识与契约意识也很流行,形成了主要靠法律维系关系的陌生人社会;甚至还有后现代的问题,如在经济全球化、网络虚拟化、交通迅捷化的背景下,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人和人之间交往不断纵深与多维度化,与此同时,文化与价值日益多元乃至虚无主义横行,阶层冲突与群体利益矛盾频繁且不稳定,经常出现意想不到的流变。可以说,中国正在迅速卷入市场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正在经历实现现代化和反思现代性这双重的挤压,正在承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习俗等各方面的变化和震荡。[32]这种历时性与共时性形成的奇妙的交叉与重合,使得当代中国社会构成一个典型的复杂社会。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除法律的频率必然很高。法治所强调的稳定性在变革时代无法简单地通过法律保留来实现,这是宿命。 其次,从空间维度来看,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人口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的大国,同时也是一个城市不断扩张的大国。在改革开放这三十年来,市场经济的逻辑冲洗了我国的绝大部分角落,城镇人口逐年攀升,城市化程度不断提高。再加上高速发展的通讯与交通设施,城际差距,城乡差距其实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这种数千年来未有的工商时代对政府治理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随着市民社会的慢慢成长,政府的权力应当慢慢从社会退场;另一方面,随着科技与社会分工迅猛发展,人际关系急剧复杂,人类进入一个资源相对逼仄的空间,越发需要公权力来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同时,社会机器高速运转,随便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造成大的灾难。全球进入了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哈耶克意义上的自发秩序很难在这种急剧变动、充满冲突,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社会发挥大的作用。为了减少公民受高速运转的社会系统的意外伤害,政府必然要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建立复杂的监管网络。这些都要求加大政府干预社会的纵深度,但法律保留遵循的却是抑制政府积极作为的消极行政治理模式,或者说是一种将民主代议机关推向社会治理前台的积极立法模式。而在快节奏、极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律保留所依赖的民主立法机器又多少有些笨重,不可能事必躬亲。[33]因此,代议机关只能放权,否则就无法消除行政的“规范饥饿”状态。[34]具体到法律保留制度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只能针对行政权保留部分事项,并且在这些事项范围内也只能保留到一定程度,以免过分压制政府的治理能力,妨碍其为大众提供公共服务,而后工商时代,民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远非以往可以相比。 拉兹三十年前的那句警告在当代社会不仅没有过时,反而愈加振聋发聩:“法治是一个程度性问题,尽管越遵守越好。……但法治不应轻易地成为‘不应这样做’的借口。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将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35]具体到法律保留制度而言,则是一味地要求以人大立法为中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实体法控制既不现实,也不可欲,甚至可以说有违宪嫌疑——违背宪法上赋予政府的职责性规定。[36] 这就对法律保留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保障民主代议机关的控权,又要让行政权能如鱼得水,有能力充分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而不过分限制公民权利。传统的法律保留代表了一种事前的实体法控制模式,即行政主体必须根据民主代议机关的立法判断来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这种模式看似对行政行为的民主正当性要求极为苛刻——无授权即无行政。但事实上,民主代议机关的结构特点决定了其无法提供足够的实体法依据,结果在现实治理的压力下,要么出现大量的“空白授权”,要么是行政机关自作主张,将法律保留架空。[37]对此,可以考虑将对行政权的民主控制分摊到其他环节,如行政决定过程本身。如果说民主立法无法及时有效应对社会治理,完全由行政权自行治理又担心公权力被滥用,则可要求行政决定过程本身对外敞开,吸纳各种民主元素,强调民众尤其是当事人的公共参与,以补强行政决定的民主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也即在“事前”的实体法治基础上增加“事中”的程序法治机制。学界近年来兴起的“行政过程的公共参与”研究就是对这一路径的探索。[38]此外,还必须强化“事后”的制度配套,如一般司法审查以及违宪审查等。上述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制度控制一并铺展,方可对行政权形成一套严密而不失灵活的制约。 当然,也不能因此忽略对民主代议机关立法能力的强化。尽管在当代复杂社会,由代议机关主导社会治理不切实际,但不能因噎废食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为民主代议机关无法作为。宪法赋予的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地位不可动摇,这是人民共和政体的命脉所在。其即使有所不为也是为了有所为。而且,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当下中国所具有的部分后现代工商社会特征相比,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能力多少还停留在“前现代”的阶段,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远没有到达其能力的“天花板”。无原则地强调立法机关下放立法权给政府,显然是将洗澡水与小孩一并倒出的愚蠢之举。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适当下放权力给政府以应对复杂社会挑战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地加强建设,完成其现代转型。[39] 结 语 人类总是处于价值冲突之中,具有悲剧意味的是,往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要么放弃某些价值,要么作出妥协。反映到法治上则表现为几对悖论:如稳定与变革,确定与灵活,一般与个别等。[40]法治的这些内在紧张在法律保留制度上同样存在,这些法理学命题又可以转化为一个宪法学命题:强有力的政府与公民自由的冲突问题。在我国的宪法语境下,法律保留虽不能从依法治国原则当中必然导出,但其本身的法治意蕴却与后者神脉相通。这一法治逻辑与政府治理能力存在相当的紧张,在临近后工商时代的当今复杂社会,其表现得尤为剧烈。而我们的政府还没来得及基于法治的理念从社会大面积撤离,后工商时代又提出了政府应当全面介入社会的要求。这或许是中国独特的现代性命运。如何充分利用行政权而不被其所伤是法律保留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制度挑战。对此,法律保留设计宜拿捏分寸,恰当收敛保留密度,张弛有度地驾驭行政权。 当然,法律保留在中国的宪政制度框架下,只是法治的一个子制度,无法承受过多的使命。前述任务显然已经超出法律保留本身的能力范围,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如完善人大制度,强化行政决定的公众参与程度以及司法独立和违宪审查等等。所有这些制度有效运作,即可真正平衡强大的政府与公民自由权利之间的紧张。 法律逻辑论文: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 关键词: 必要注意;过错;义务;债务;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矛盾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义务是 法律 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是因特定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过错是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导致欠缺必要注意的心理状态,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过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不履行意定发生之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责任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侵权是违法和责任之唯一根据。违约发生债务,不发生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第1款实际上是全称判断:侵害任何民事权益,均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例外。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债权,当然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情况下,违约并不侵权。因此,立法必须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即必须加上“但书”。第2条的通常模式应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某类权利除外。”如分立两款,就是:第1款是全称条款,第2款是除外条款。 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适用的权利,多达18类。立法者显然希望第2款发生“但书”的作用。然而,采用列举模式限制第1款,必须穷尽侵权的适用范围。第2 款采用列举加“等”的模式,成为开放条款,无法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实属多余。当然,一旦穷尽了侵权的适用范围,第1款又多余了。 那么,为什么不采用“但书”模式呢?只能有一个解释:立法者似乎不了解侵权对象的共性,无法明确界定侵权,即:民法之侵权究竟侵害什么权利。或者说,侵害什么权利不构成侵权,因此无法明确规定除外条款。 在无法明确界定侵权的情况下,本来可以通过开放的列举模式规定侵权的适用范围,但这样就表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概念,这又是立法者不愿意承认的事情。第2条最终包括了现在的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奇怪模式,可谓用心良苦。 在文字上,第2款完全成立,但第2款没有回答:未列举的权利中,是否存在非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权利:如不存在,第2款不仅多余,而且会造成误解,以为有些未列举的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如不存在,哪些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第2款的使命应该是限制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即界定侵权行为与侵害民事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区别,但没有完成,如前所述,其实是一句废话。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本身显然不能成立;第2款没有限制第1款的范围,不属除外规定,不能为第1款辩护。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部门为第2条辩护:“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这种列举并非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1]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概括(第1款)不能成立,这一辩护当然也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全文之纲,发生如此低级的法理错误,令人遗憾。由于不能抽象出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第2款企图穷尽之列举仍然存在问题:1.虽然多达18类,还是列举不全,如条文未列举相对身份权。相对身份权是 自然 人十分重要的权利,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亲属权、监护权;亦可因合同而发生,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无论法定发生还是意定发生,内容均由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侵害相对身份权时有发生,构成侵权。2.列举不当:第2款列举了股权。股权反映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两种关系均为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股权实质上是合同债权。[2]侵害股权通常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部门认为:“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如果相对权不作区分的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定保护范围,第三人可能动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将限制行为人的自由。故,相对权一般不适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4]然而,“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是侵犯相对权吗?如是,第三人是相对权的义务人吗?如是,相对权还“相对”吗?相对权而不“相对”,是否违反逻辑呢?引文实际上主张侵权包括第三人侵害相对权,如此理解,该如何界定侵权呢?还有可能界定侵权吗? 《侵权责任法》第2条错误的直接原因,是立法者掩饰自己无法界定侵权,但根本原因是立法者不了解侵权与违约所侵害权利之区别。讨论这一区别,必须明确界定民事责任概念,弄清楚民事责任在民法逻辑中的地位。 二、责任概念的困惑 责任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但民法学对“责任”一词的使用相当混乱,可以认为,民法学并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 民法学有多种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侵权责任中,又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据此,侵害权利发生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未侵害权利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因自己行为可能发生责任,如自己责任;因他人行为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替代责任;有过错发生责任,如过错责任;无过错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造成损害发生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未造成损害也可能发生责任,如举证责任。要在如此多样的“责任”中抽象出共性,建立民法之责任范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恐怕是民法学至今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的原因。 近代以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之例外、“但书”不断增加,学界似乎有一种倾向: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区分,如: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和债权;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界定,如权利客体、人身、财产、物。责任与其近似概念债务、义务,可能亦属不明确区分之列。责任可能亦属不明确界定之列。学界甚至出现了一种“功能性定义”的理论,主张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无需抽象出共性,只需界定该范畴在不同场合的功能。严格地说,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表现形式可能不同,含义应该相同。思维必须从不同的表现形式中抽象共性。任何抽象都是从不同场合不同形式的对象中完成的。没有抽象就没有概念、范畴、思维。缺少界定明确的概念和范畴,无法进行严格的推理,更无法建立自圆其说的理论体系。 《 现代 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是:“ 1.分内应做的事:尽责。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追究责任。”这一解释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其中之一为:法律以外也有“责任”。这就说明,“责任”并非法学范畴,法律责任才是法学范畴。换言之,汉语“责任”与法律责任存在区别,不能以汉语“责任”等同法律责任。类似现象很多,如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民法之“债”与汉语之“债”,民法之“人”与汉语之“人”,民法“过错”与汉语“过错”,均存在区别。为明确法律责任的含义,恐怕首先应该探讨:法律为什么需要引入责任概念,提出法律责任(以下简称责任)范畴。而弄清楚引入责任概念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弄清楚责任概念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责任是行为的强制资格。民法学中,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的范畴有义务、债务、责任。民法已经有了义务范畴和债务范畴,为什么还要引入责任呢?换言之,责任与义务、债务有什么区别呢? 义务是相对于权利的概念。权利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义务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和特定人义务:不特定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特定人的义务即债务,债务人须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以协助权利人行使权利。民法用义务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用债务表示特定人的义务,即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与债务的区别是清楚的。 责任是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义务。责任是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债务。可见,明确界定责任,其实就是明确界定:哪一类债是责任关系,哪一类债务是责任。 三、区分相关概念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明确区分下列概念。 (一)稀缺资源之静态归属关系和动态归属关系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所谓资源,即价值之载体。此类规定至少包括两个含义:(1)任一归属者可在不侵害其他归属者归属关系之前提下,支配归属对象,即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包括履行允诺的意志和非履行允诺的意志;(2)任何人因欠缺必要注意损害归属关系,须恢复原状,受害人发生债权,加害人发生债务。人不能两次进入同一条河流,此处之“恢复原状”是相对的、广义的:(1)归属对象之价值如可量化,恢复至等价状态,如侵害财产实行全额赔偿;(2)归属对象之价值如不可量化,为归属者恢复原心理状态,如侵害名誉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因此表现为行为规范、行为评价。据此,稀缺资源之归属关系可分为两类:(1)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发生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静态归属关系,称绝对关系。(2)特定人承担特定行为义务(含不作为),发生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表现为动态归属关系,称相对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通说认为,债是典型的相对关系,言外之意除债之外还有相对关系,不能成立。[5]动态归属关系包括:(1)特定人为自己设定特定行为义务,是静态归属关系因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确认形式,即合同债务。(2]特定人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静态归属关系,须广义恢复原状,是静态归属关系因他人行为违反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救济形式,通称法定债务。 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可参见图1: (二)法律关系之发生和内容 法律关系包括权力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此处讨论之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同时发生;各自的内容均为相对方内容之逆向表述,明确了一方内容,也就明确了另一方内容。法律关系可分别从发生和内容的角度分类: 1.从因立法者意志发生还是因义务人意志发生,法律关系可分为发生法定法律关系和发生意定法律关系:前者可简称法生法律关系,如人格权关系;权利义务之发生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为发生法定权利,可简称法生权利;义务为发生法定义务,可简称法生义务。后者可简称意生法律关系,其实即合同关系;义务由合同债务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义务,可简称意生义务;权利由相对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权利,可简称意生权利。法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必然法定。意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通常由义务人决定,但存在例外:(1)如发生绝对权,内容法定,如抵押权、质权。(2)如发生相对身份权,内容法定,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需要指出,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规定,包括明示规定和非明示规定,后者即附随义务。在法理上,两种规定均应视为对缔约人意思表示之肯定,或基于诚信原则之推定,本质上属意生之权利义务。可见,内容法定之法律关系可因立法者意志而发生,亦可因义务人意志而发生,须作区别。 法律关系从发生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列表如下参见图2(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一)。 法生义务包括特定人义务和非特定人义务,前者即法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可见,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 法生义务分类可参见图3。 2.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法律关系可分为内容法定法律关系和内容意定法律关系,权利亦可分为内容法定权利和内容意定权利,义务亦可分为内容法定义务和内容意定义务,同样须作区别。民法之侵权,并非侵害权利之简称,而是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或者说,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对此后文将作分析。 法律关系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参见图4(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二)。 (三)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 法律是行为规范。所谓行为规范,即许可为哪些行为,禁止为哪些行为。为法律许可之行为即合法,为法律禁止之行为即违法。合法和违法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但评价的是行为性质,非行为后果。 前文指出,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意味着法律可在肯定行为性质的同时,否定行为后果。否定行为性质,指禁止该行为;否定行为后果,指变动该行为后果所反映之法律关系;两者含义不同,须作区别。义务人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构成侵权,法律既否定行为后果,又否定行为性质,属违法行为。义务人不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属合法行为。但善意不当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受益人明知受益,而不补偿相对人损失,均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 (四)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1.过错概念 民法之过错,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指心理状态,即意志;后者指外在表现,即行为。汉语“过错”之本义即错误、不正确。可形容意志,亦可形容行为。但法律之过错并非泛指一般的错误,而有其特定含义。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起决定作用。评价行为之最终根据并非意志的表现形态,而是被表现的意志,即心理状态。法律规范行为,实质上是规范表现为行为之意志。或者说,法律直接规范行为,间接规范意志。因此,过错应指心理状态。 为表示一种“全面”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如,《 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配偶权、养父母亲权,构成侵权还是违约? 抵押权、质权为绝对权,义务人为不特定人,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绝对权设定人侵害设定之绝对权,如抵押人毁损抵押物,出质人毁损质物,构成侵权,是否构成违约?否。前文指出,仅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这意味着,合同一方就相对方因合同发生之债权外权利,不存在违约问题。 养父母亲权通常因收养合同而发生,由送养人设定,合同相对人是送养人,但权利相对人(义务人)是未成年子女。在法理上,所谓侵害亲权,即未成年子女不服父母管教。显然,未成年养子女不服养父母管教不构成违约。 配偶权即夫妻的平等身份权,由婚姻相对方设定。所谓侵害配偶权,即夫妻一方将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从配偶权发生意定的角度,侵害人不存在必要注意和过错问题,构成违约;从配偶权内容法定的角度,侵害人欠缺必要注意,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这意味着违约和侵权并无绝对界限。在法理上,民事主体以特定人身份,为自己设定内容法定之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为特定人设定内容法定之权利,而又侵害此权利;既违约,又侵权。民事主体为特定人所设定之内容法定权利,可为绝对权,如抵押权、质权;亦可为相对权,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戚。同一行为可能既违约又侵害相对权,如侵害配偶权;可能既违约又侵害绝对权,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对此后文将作分析。[12] 3.违法性非侵权要件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有三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有四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 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四要件说,如:“ 中国 侵权法理论的通说及中国司法实践都肯定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此不应当有所怀疑。”[13]“考虑到……我们主张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14] 前文指出,侵权是违法的根据,违法是侵权的结果。过错是对加害行为的否定,违法性也是对加害行为的否定。确认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无须两个否定性要件,违法性不能成为侵权行为要件。违法性与侵害性一样。或者说,与侵权行为一样,是侵权行为全部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共同结果。侵权关系中,过错是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损害事实之心理状态,过错要件实际上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违法性是过错的结果,过错意味着违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三要件说,又称“违法性吸收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被认为是“违法性吸收说”在 现代 立法上的代表。四要件说不能成立。 (七)区分损害和侵害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条规定实际上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有两种原因:(1)过错;(2)过错外事由。按反对解释,因过错外事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立法者规定本条(本文按:指《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要确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草案的条文中规定,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表述显然有误,理由是,侵权责任法定基本功能是制裁违法,保护权利,但侵权责任法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障行为自由。在 历史 上,侵权法最早实行加害原则即客观原则,凡是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侵权法无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只有在《法国民法典》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后,侵权法才真正发挥了保障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作用,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一个人的行为尽管造成了他人损害,如果这个人并没有过错,那么就不承担侵权责任。”[15] 《侵权责任法》草案主张“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两个条文含义并无区别。前文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不能成立,理由是:违约也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不构成侵权。杨立新教授参与制定《侵权责任法》,专门著文为第2条辩护,[16]但却认为草案主张“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误”,这令人费解。杨立新教授的理由是:损害未必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损害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说成立,问题在于:草案采用的不是“损害”,而是侵害。杨立新教授混淆了“损害”和“侵害”。 需要指出,“损害”与“侵害”含义不同:“损害”指对他人之稀缺资源作不利变动。或者说,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属事实判断;“侵害”指无 法律 上抗辩事由而对他人稀缺资源作不利变动,或者说,无法律上抗辩事由而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属价值判断。损害之发生,如有法律上抗辩事由,加害人无过错,不发生侵权责任;如无法律上抗辩事由,加害人有过错,发生侵权责任。因此,严格地说,“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用词重复,实际上否定了“过错”是侵权之根据,导致无过错侵权之矛盾结论,应改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四、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法理根据 (一)无过错侵权违反法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称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条表述上修正了《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款,实质上没有修正。所谓“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包括两种情况:或有过错,或无过错,条文的意思包含无过错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没有过错,表示法律对行为性质的肯定。承担侵权责任,表示法律对行为性质的否定。法律既肯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又否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或者说,既确认当事人没有过错,又确认当事人违法;这算什么逻辑呢?要一个没有过错,也没有被推定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究竟该如何做才可以不侵权呢?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呢?才可以不被法律追究呢?是否需要“过错”一下才可以免责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都是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双重评价,直接挑战形式逻辑。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法理根据 前文指出:过错是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在侵权领域,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加害人过错应有以下属性:(1)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具体地说,是一种意志。(2)过错导致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人未为必要注意。(4)不可归因于加害行为人以外之客观因素,即不可抗力或他人。此处之他人含受害人。(5)法律上必须否定。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在古代法律,包括早期罗马法中,侵权行为均适用加害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存在因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加害责任归责原则只考虑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必须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包括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这是一种非理性原则,无法体现 自然 人的平等人格关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增加了过错要件,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理性的胜利。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理性事由。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了自然人的平等人格关系。 在逻辑上,受害人是通过证明加害人欠缺必要注意而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如加害行为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构成侵权,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自罗马法后期以来直至今天,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由。但是,在近代以前,“必要注意”的范围相对明确,法律可直接规定以过错为侵权要件,以无过错为免责根据。而在今天,在某些领域,主要是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必要注意”的范围相对不明确,如仍然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导致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为此类加害行为专门规定了免责事由,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必要注意”的范围,此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此原则,受害人主张加害人侵权,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须证明加害行为发生于法定领域。加害人主张免责,必须证明加害行为有法定事由。如加害人证明成立,表明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表明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可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是主张,在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以法定事由界定“必要注意”的范围。 所以,在实质上,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只有一条,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形式。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证据在受害人一边的场合;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证据在加害人一边的场合。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明确的领域;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是明示推定形式;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默示推定形式。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任何人都应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行为人已有必要注意。这一精神反映了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前文指出,过错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现代侵权行为要件表面上是三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质上只有一项—过错。任何无过错而违法,无过错而侵权,无过错而发生民事责任的规定,都违背民法的基本逻辑和法理。 (三)关于所谓“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侵权行为适用:(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06条第2款);(2)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06条第3款);(3)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132条)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条文不称“分担责任”,而称“分担损失”。权威机关研究部门否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17]但仍认为:“公平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对行为人的不法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 [18]然而,既称责任,只能是欠缺必要注意而导致他人损害之后果。实际上,不界定过错、侵权和责任等概念,无法否定我国立法中公平责任原则之归责原则地位。 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场合。然而,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不过是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之一。在逻辑上,公平责任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特殊形式,并非独立归责原则。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经典案例是:公路上的石块因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碾压而飞出,击伤人行道上的行人,司机和行人均无过错,应分担损害。此类损害不属不可抗力。如法院判决司机不承担责任,表明法院认为,司机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如法院判决司机承担责任,表明法院认为,司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法院的认识反映了法院的价值观。可见,问题之关键不在于如何分配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失,而在于如何界定双方之必要注意程度。 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范,或确认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表面上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行为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其行为非侵权行为。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都不应成为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无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均建立在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是公平的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可如图8所示。侵权行为要件可如图9所示。 五、债务发生的逻辑 (一)责任概念 现在可以界定责任概念了。 法律是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包括直接强制力和间接强制力。法律的直接强制力表现为法律对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的规定,间接强制力表现为对合同关系的确认。法律的直接强制力表现于两个方面:(1)特定行为之事前禁止;(2)特定行为之事后制裁。表示特定行为事前禁止之范畴即违法。显然,法律也需要一个范畴,表示特定行为之事后制裁,即违法的法律后果,这一范畴就是责任。据此,责任具有以下属性: (1)责任是义务。责任具有强制性,是行为的强制资格,因此属义务。 (2)责任是债务。责任是违法人的义务,即特定人的义务,因此属债务。 (3)责任是法生债务。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即发生法定,因此属法生债务。这意味着责任是法律对责任人行为后果的否定。 (4)责任是欠缺必要注意之法生债务。责任是法律的制裁,这意味着责任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前文指出,过错有两种法律后果:①加害人过错发生义务;② 非加害人过错或义务不消灭,或丧失权利,或不发生权利。法律规定了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法律所禁止者,即因欠缺必要注意损害他人之稀缺资源,所谓违法即违反此类禁止,须损害赔偿。加害人过错发生之义务即责任。因此,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责任意味着法律不仅否定责任人行为的后果,而且否定责任人行为的性质。 前文指出,违约不存在过错问题。如合同债务人为加害给付,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不为允诺之特定行为的角度,加害给付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果,补偿未移转价值及孳息;从侵害相对人内容法定之权利的角度,加害给付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后果,赔偿因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而造成的损害。 因此,违约不发生责任。所谓“违约责任”,并非违约后果之确切表述,实际上是不了解责任含义之通俗名称,确切地说应称违约债务。 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的称呼,英美法称严格责任。在文意上,似称严格责任为宜。作为规定侵害权利后果之法理根据,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侵权领域,也适用合同领域,可表示如下: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如无法定事由,即发生债务:如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推定有过错,构成侵权,须赔偿损失,即恢复原状(原权利可行使之状态),所发生债务为责任;如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不存在过错问题,构成违约,须补偿未移转价值及孽息。 需要指出,民法学中的很多“责任”并非责任。如:通说认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说并不确切。公司是拟制主体,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其实是股东承担自己的出资行为的风险,即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风险。此处之“责任”,实为风险的意思。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均应承受自己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积极后果一权利,消极后果—债务。如属财产性债务,债务人应以全部财产为担保,即承担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文字意义是主张欠债可不全还,违背债的性质,也违反民法平等原则,不能成立。 又如:所谓无限责任,指当事人以全部财产担保债务,此处之“责任”仍是风险。所谓保证责任,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允诺之债务,非因过错而发生,不是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其实是取得权利或不承担债务之条件。此类“责任”均非责任之本义。实际上,民事领域在违法后果外使用之“责任”概念,均属责任之引申义。 所谓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是对行为之双重评价,不能成立。 通说认为:责任是债务之担保。其实,民法需要责任范畴,并非表示担保债务,而是表示因过错发生之债务,即违法之法律后果。不特定人无债务,如侵害绝对权,发生债务;特定人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也发生债务。两类债务均因欠缺必要注意即因过错而发生,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是法律对行为人之制裁,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区别于无须否定行为性质,仅须否定行为后果之债务,包括意生债务和无过错之法生债务,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须用一专门范畴表示,此范畴即责任。 债务与责任关系可如图11所示。 罗马法没有区分债务和责任,日耳曼法作了区分,这是日耳曼法的贡献。但日耳曼法远未建立民法自身一元化的逻辑体系,不可能找到责任范畴在民法逻辑体系中的位置,对责任存在不少误解: (1)日耳曼法中,债务不履行发生责任,即视责任为债务的担保和替代形式,不能成立。 (2)日耳曼法中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债是一种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人格平等。在法理上,债权人一旦可强制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即完全或部分丧失主体资格,债的关系终止。因此,严格说来,日耳曼法的责任已非民事范畴。 (3)债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强制效力。日耳曼法将债务与责任完全对立起来,责任有强制效力,债务无强制效力。在法理上,日耳曼法的责任概念将债务概念从法律领域驱入了道德领域。 同为法律之制裁效力,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本质区别。刑事关系、行政关系,均是国家与当事人之关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均是作为关系一方之国家对作为关系另一方之违法行为人之制裁。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任何一方不能制裁相对人。民事责任不是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之制裁,而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之制裁,只是此类制裁表现为法律确认受害人享有债权,可亲自或通过人行使债权,受领和请求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以实现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受领不成,可请求公法救济。当然亦可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 承担责任以法律主体为前提。通说认为,合伙承担无限责任。此说也不确切。合伙即全体合伙人之集合,系复数主体,非单一主体。所谓合伙之权利义务,即全体合伙人之权利义务。所谓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其实是各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担保全体合伙人之债务,即各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承担风险。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程中,如无法定事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缔约人应承担民事后果,民法学称缔约过失责任。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此说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责任是违法的后果,违约不发生责任,“违约责任”表述不准确。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的第三种民事责任,其实是主张缔约过失发生之债务既非侵权后果,亦非违约后果。然而,在逻辑上,民事权利或内容法定,或内容意定,不存在第三类民事权利;侵害内容法定的权利发生侵权债务,侵害内容意定的权利发生违约债务。据此,侵害权利不发生第三类债务。 缔约过失有两种类型:1.未订立协议;;2.协议不生效(包括“可撤销”,实为可决定其不生效)。[19]缔约人在缔约前,双方互以相对人为不特定人,均承担不侵害相对人绝对权之不作为义务。此类义务内容法定。因过错不履行内容法定之义务,侵害的是内容法定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一意义上,缔约过失责任属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诚信原则,缔约双方均负有为相对人提供缔约安全的义务。此类义务是作为特定人的义务。这表明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已从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进入互为特定人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双方的自主选择,并按缔约人意志发生约束力,应属合同关系。这意味着,缔约双方在订立希望发生之合同关系前,已发生合同关系,可称先合同,即在先之合同;双方希望订立之合同可称本合同。为相对人提供缔约安全之义务属内容法定之义务,又是先合同义务,即在先之合同的义务。可以推论,缔约人以内容法定义务为内容意定义务,相对人享有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侵害此类权利,构成侵权,亦构成违约。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亦可归人违约债务。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而发生之债务,此言成立。但通说之“先合同义务”为“先于合同之义务”,理解有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和违约之第三类民事后果,不能成立。 以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是否多此一举,没有意义?不能一概而论。以不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可谓多此一举,如允诺不伤害他人。以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为意生义务,意味着行为人自愿承担特定人之法生义务,从不特定人成为特定人,如为自己设定配偶义务、合同诚信义务,有民事意义。 (三)债务发生的逻辑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是定分止争的工具。“定分”表现为稀缺资源之静态归属关系,即绝对关系。“止争”表现为稀缺资源之动态归属关系,即相对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是静态归属关系因人为原因变动后的确认或救济形式。“定分”是“止争”的根据,“止争”是“定分”的宗旨。民法 “定分”的逻辑即绝对权的逻辑体系。民法“止争”的逻辑即债权的逻辑体系,也就是债务发生的逻辑,可从两个角度表述。 1.从债务发生意定还是法定的角度 稀缺资源的静态归属关系有两种类型:(1)稀缺资源归属自己,归属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变动归属关系,发生意生债务。意生债务是法律对变动行为的确认,对变动后果的肯定。意生债务内容通常亦由义务人决定,但存在例外,如,配偶义务因义务人意志而发生,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意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单方允诺;(2)合同债务,即因要约或承诺发生之债务。意生债务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义务问题,因而不存在过错问题。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无论因违法行为(如吸毒、赌博)还是合法行为(如经营不善),故意(如一物二卖)还是非故意(如救助行为),自己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如第三人全责之车祸),不履行意生债务,债务人均发生违约债务,不发生责任。 (2)稀缺资源归属他人,非归属人无法定事由擅自变动归属关系,发生法生债务。法生债务是法律对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人为变动后果的否定,是对变动的救济形式。法生债务之内容必然法定。 法生债务亦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发生责任,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法律不仅否定行为后果,而且否定行为性质。(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不发生责任,但发生债务,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而非赔偿。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 据此,从发生意定还是法定的角度,债务的发生可如图12所示(债务发生分类表之一)。 2.从是否侵害权利,以及侵害何种权利的角度 债务可因侵害权利发生,亦可因非侵害权利之原因发生。前者如违约和侵权,后者如善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违约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发生违约债务。侵权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发生侵权责任。善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不侵害任何权利,须适当返还利益。 据此,从是否侵犯权利,以及侵害何种权利的角度,债务的发生可如图13所示(债务发生分类表之二)。 民法需要义务概念,是为了表示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民法需要债务概念,是为了表示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或者说,表示因债务人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反映法律对债务人行为后果的评价:如因债务人允诺而发生,表示法律对行为后果的确认;如因法律规定而发生,表示法律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民法需要过错概念,是为了表示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行为人意志表现为欠缺必要注意。民法需要责任概念,是为了表示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或者说,因违法发生之债务。民法通过义务、债务、过错、责任等范畴,建立了债务发生即平等当事人人格,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完整的逻辑体系。 笔者过去认为,意生债务亦可发生必要注意;合同领域中,因合法行为违约,亦可能存在过错问题;过错违约发生违约责任,无过错违约发生违约债务,不发生违约责任;不能成立。[20]现特撰本文,以作修正。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主体因素研究 本文作者:黄伟力 单位: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为什么要涉及诸多实质性问题?对此学者们有过许多研究和论述。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列举了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争端的基本准则;(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冲突;(3)将一既定法律规范用于某一具体案件时明显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会发现,需要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考虑实质性问题的原因是繁复多样的。就有关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临法律漏洞、法律规范含义不清、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等情况时,为了确定恰当的推理前提,就需要作关乎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和推断。例如,出现“法律漏洞”,即现有法律条文没有就某一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意味着这一领域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受罚。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情况,便可能就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做出不同的解释。又如,法律虽经严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种原因某些条文的含义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导致人们可以作多种不同的理解或解释,从而引发纷争。当要以这样的法律条文作为推理根据时,就需要对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规定进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证明引用某一条文作为处理本案件之判决依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关法律规范相互抵触或冲突的情况,具体有三种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内的不同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二,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三,将不同法律适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冲突的结论。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有些随着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决;有些则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着眼点或立法意图不尽相同,所以各自的具体规定或由它们推得的结论就可能相互抵触。倘若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都能找到法律依据,这时进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虑诸如社会的价值理念和道义原则等实质性问题,据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间作出选择。就根据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问题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结论有时会陷入“合法”与“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说,某一判决结果,从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则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从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却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当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得到的结果与立法者自己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或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冲突的时候,人们必定要寻求某种补救办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谓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适用法律过程时对某些案件作出有别于一般法律规定的特殊处理,以在“法”与“理”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把衡平法称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义之间产生“不能容许的脱节”的一种“矫正剂”和“解脱术”,认为这是任何一个立法制度都不能没有的[2]。而“衡平”运用之处,必定有对诸如立法意图、判决效果、社会伦理价值观等实质性问题的考量和权衡。 影响法律推理的主体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见,进行法律推理必然会涉及到对与推理过程相关的诸多实质性问题的考虑,而在考虑这些问题时,人的个体因素就会渗入其间,并影响他的判断,影响最终的推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面对同样的案情,当事各方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这通常不是因为各方据以推论的逻辑规则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践踏了逻辑规则,而是因为推理的主体———人受到各种不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使他们对问题形成全然不同的认识或判断。从推理主体方面分析,影响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心智状况。这里所谓“心智状况”,既包括非理性层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层面的认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会学和分析法学是20世纪初盛行于欧美的两大学派,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逻辑分析方法对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响。法社会学主张联系现实社会生活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所以他们注重对法律的社会效果的研究。法社会学派指出,法律规范只提供了维护社会正义、解决个人纠纷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领域,其实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等情况的深层原因之一。因此法社会学派认为,必须给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为了做出公正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研究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直觉和感情因素会起一定的作用。法社会学派所说的这种心理因素对法官判案的影响并不难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从众心理较强,那么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等就会在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断;反之,法官则可能更倾向于依据法律规范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学突出了问题的另一方面,他们排斥对法律作心理的、社会的、价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务在于解释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从而获得对法律的更为精细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学强调研究法律内部的形式、结构和语言的重要性。这一学派的一些学者曾运用维特根斯坦提出的语言分析方法,通过解剖法律概念、把它们还原为其基本成分来澄清法律概念的含义。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对法律概念、形式、结构等的精细理解,对人们理性思维能力具有极强的挑战性,需要运用各种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分析法学派的问题在于其理论趋向极端,无视人的心理状态等非理性因素对于理解法律所发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对做这一领域的研究。第二,价值理念。现实的法律过程,从立法、司法到执法,没有一个环节能逃脱人的价值理念的“纠缠”。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价值目标,都有相应价值理念的支撑,价值理念是统摄法律的“灵魂”。因而对法律条文的解读,除了要有一定的逻辑或语言分析理论与方法之外,还必须把握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否则,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理解。”[3]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推理的主体能否领悟某一法律的价值目标,他的价值观是否与该法律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准确理解法律条文、从而确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条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项法律确定以后,其适用过程能排除或尽量减少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体现法律的普适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种种难以消弭的主客观原因,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下,都会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条文含义不清乃至相互冲突等情况,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总是需要适用法律的人从自己的判断出发去弥补漏洞、廓清含义、做出选择。人的任何思考和行为都自觉不自觉地受其价值观的支配,所以主体的价值理念在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对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文,不同的判决结论均可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都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选择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还是相反,最终的判决结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体对孰是孰非、孰重孰轻的价值判断。第三,利益关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任何价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会经济根源,因此由价值理念可以进一步看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每个人均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处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构成一利益集团。不同个体、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有契合之处,也必定存在差异、矛盾甚至冲突,由此产生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和集团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等等。这些利益关系会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当然也会影响身处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人对问题的判断。#p#分页标题#e# 利益关系对适用法律过程的影响可能带来对司法公正的严重威胁,因此世界各国都尝试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切断利益向司法过程侵蚀的通道,尤其是切断法官与各种利益关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独立性。但任何“独立”都是相对的,因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团之外;即使其个体的利益关系独立了,也不能保证他对问题的整体判断不受某一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上文已提及,为了缓解“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实践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谓“合理”之“理”,不仅是指立法者认同的公平正义观或社会主流价值观,而且还包括社会或多数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衡平”往往是社会或推理主体内心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主体因素的加入对于适用法律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规含义,在“合法”与“合理”的冲突间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负面效应,如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削弱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但实行“法治”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适用法律和法律推理过程而言,便不能没有人的参与和运作。如实承认并正视这一现实,与实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们得到某些重要的认识:其一,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至关重要,推进“法治”、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严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样至关重要,这样才能保证适用法律过程处于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监督之中,保证司法人员的个体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内发挥作用。 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思考 一门学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总是与它的研究对象的特点密切相关。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学问,推理的特点不同,它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有所区别;或者说,对推理特点的认识不同,逻辑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发生相应变化。从上文分析可见,法律推理的特点在于,它既要遵从人类共通的逻辑规则,也要考虑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关乎实质内容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体因素将渗入其间并产生相应影响。法律推理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逻辑学有其不同于传统逻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5]。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逻辑学专注于思维形式结构,特别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规则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讨推理中人的主体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逻辑学是从来不关心人的,这来源于逻辑学根深蒂固的观念:逻辑要为思维立法!因此,逻辑学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适用于一切人!在传统逻辑和近现代逻辑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逻辑学之外。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假言推理、一阶逻辑都是与人无关的,因此,它们是适用于一切人的。”[5]这一倾向在弗雷格那里发展到了极致。他在《算术基础》一书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数学哲学的三条原则,其中第一条就是:“要把心理学和逻辑学的东西区分开来,把主观和客观区分开来。”[6]这种逻辑主义倾向在20世纪不断遭遇挑战。与弗雷格同时代的直觉主义学派就提出,数学起源于经验直觉,是人类心灵的创造性构造,因而他们认为,数学和逻辑不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应肯定心理意向在数学和逻辑中的作用。20世纪40年代,维特根斯坦以语言游戏论取代他早期的逻辑图像论,提出“语言的意义在于它的应用”,强调语言的意义与语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关。后来奥斯丁发展了维特根斯坦的理论,进而研究语言的使用条件即语境与语言意义的关系,建立起言语行为理论。20世纪70年代,在乔姆斯基的心理主义语义学等理论的影响下,形成了认知科学,促使心理学与逻辑学相互交融。人们在对认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证据,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过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纸牌游戏就生动说明了人的逻辑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响的[7]。 20世纪的这些理论探讨及成果,从根本上动摇了一种信念,即:可以把逻辑的东西与心理的东西分开,逻辑学只有与任何人无关才能适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话说,逻辑学重新获得了人的维度,由无人在场的逻辑学转变为有人在场的逻辑学。回到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这一论题,笔者认为,从法律推理的固有特点出发,法律逻辑学研究必须摒弃从传统逻辑一直延续至近现代逻辑的那种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体因素而专注于单纯形式化的探究。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应当把对形式结构和推理规则的研究与对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实质内容的研究结合起来,将渗入其中的人的主体因素及其影响纳入研究的视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维度。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这样一种调整或定位,其意义何在,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首先,将使我们对法律推理过程获得更真实、深刻的理解。对推理过程作纯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获得某种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规则,这些模式或规则能适用于一切同类推理过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就可以用它们来规范和评估所有的三段论推理。但这种追求在适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难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幻想”。司法实践的常态是:面对相同的案情,对适用什么法律会有不同意见的争论;即使就适用什么法律达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体结论也可能南辕北辙;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决结果会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审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和舆论背景下,判决结果也可能有差别。 这种情况单纯从推理形式或规则的角度看,是无法解释的,因为其中加入了对与推理相关的诸多实质内容的考虑或权衡,受种种主体因素的影响。所以,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只有转换视角,将主体因素等纳入视野,才有可能揭示适用法律时推理过程的真实情形和规律性,才能够理解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看似费解的“常态”。其次,研究视角的调整将推动法律逻辑学融入现代逻辑发展的主流并对现代逻辑发展有所贡献。当我们把法律推理过程所涉及的实质内容及人的主体因素纳入研究视野时,就会发现,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光凭逻辑学的一己之力是难以胜任的,它需要与诸如法学、社会学、语言学、心理学等其它学科相结合,需要运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成果。这种与其他学科的相互交叉、渗透、融合,乃是现代逻辑正在经历的转变,也是逻辑发展的大趋势。20世纪以来,逻辑学不断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其结果之一是产生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其中有些已发展成为新的逻辑分支学科。如逻辑与语言学交叉,形成语言逻辑;逻辑与心理学交叉,形成心理逻辑;逻辑与人工智能交叉,形成人工智能逻辑;逻辑与医学交叉,形成医学逻辑;逻辑与生物学交叉,形成生物学逻辑,等等。逻辑学由“无人在场”向“有人在场”的现代转向,一定意义上,正是由它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促成的。另外一个结果是逻辑学成为其他学科开展研究及理论建构的不可缺少的方法和工具,进而扩大了逻辑学的应用范围。比如,命题演算所揭示的推理的逻辑性质,为人工智能研究提供了方法,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中得到了广泛运用。#p#分页标题#e# 以此观之,调整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带来的逻辑学同其他相关学科研究的相互结合,与逻辑学的现代转向高度契合,并将把法律逻辑学带进现代逻辑发展的主流中去,由此获得的研究成果,不但能揭示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推理“奥秘”,而且还能为现代逻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提供范例,凸现逻辑学建立人的研究维度的意义,从而对现代逻辑的发展做出贡献。笔者曾在拙文《略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中提出:“确立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需考虑两个要素:一是这种研究应有助于揭示和刻画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及方式,能够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思维工具和方法,从而引领和启发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能够给有关人类思维活动的逻辑研究开辟新领地,有助于更完整地认识人类思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进而推进逻辑学的研究。”[8]对于实现这两个学术目标而言,从本文以上提出的研究视角开展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是可行的切入点和有效的实现路径。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教学难题及策略 作者:钢特木尔 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一、高校法律逻辑学教学现状分析 法律逻辑学是交叉法学与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是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必要的、有效的工具。我国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于是20世纪80年代初,目前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法律逻辑学起步晚,科研和教学严重滞后于别的学科。 1.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逻辑学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七大基础学科之一。当前,我国高校逻辑学研究水平大大提高,普通逻辑学领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的在国际逻辑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对于普通逻辑学,虽然在国内一些高校的哲学、法学、中文、经济学等学科中开设了法律逻辑学课程,但并未引起学校的足够重视,以致法律逻辑学课时少、内容浅,甚至有些法学专业没有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 2.教材内容需要改进。目前,法律逻辑学教学与科研还未成为完善的科学体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对法律逻辑学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普通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事实上只停留在普通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创新,只能说是“普通逻辑原理+法律案例”的一个框架,与普通逻辑学并没有本质区别。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一方面,它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学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逻辑学教材理当首先界定清楚自身的学科性质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区别与联系,彰显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3.教学效果不佳。学生对法律逻辑学课程没有充分的认识,缺乏学习的动力,很多学生学习态度消极、被动。法律逻辑学课的普及程度远不及普通逻辑学课,大部分法学专业本科生只学过普通逻辑学而没有学过法律逻辑学课程,对于法律逻辑学了解甚少。多数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神秘莫测、远离现实。还有一些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与自己的专业学习和就业前途没有多大关系,毕业找工作时,用人单位只会关心专业课成绩或外语水平,因而学生对法律逻辑学的功能产生怀疑。这些问题给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教学过程中虽然采取的教学方法符合高校教育教学发展规律,也能够适应教育改革需要,但仍面临着学生兴致不高,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意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为学生学习法学专业的各门专业课程奠定理论基础并提供方法论指导,是培养司法工作者法律逻辑思维、思辨能力不可缺少的学科。 1.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指出:“逻辑基本知识已成为法律科学取得进步的先决条件”,是“现代法律工作者越来越不可缺少的”[1]。法律逻辑学本身只是一种思维训练工具,其优秀是法律语言。法律工作者的法律语言,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阐述问题,在法律话语范围之内说明理由。因此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学生准确表达思想,严密论证思想,有助于辨别与反驳各种谬误和诡辩,提高论辩、善辩能力。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之学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2] 2.学习法律逻辑学能够提高大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司法实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官的实践能力,是指法官通过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水平。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析现有证据,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官在处理这个过程中的逻辑论证,必须用清晰的逻辑头脑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提出:“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和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3]学生通过法律逻辑学课的学习及其教育实习环节,参与办案及审判过程及实际操作,可以促进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的途径 当前各个高校为实现内涵式发展,采取措施深化高校教学改革。叶圣陶先生曾说过:“教的目的最终达到不需要教。”但在教学实践中能否实现为不教而教,为学而教,仍然是个大问题。法律逻辑学毕竟不同于普通逻辑学,它需要有特定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因而更应该注重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引导学生提高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在以往的逻辑学教学过程中,一般把讲授系统的逻辑知识作为教学目标。而忽视逻辑学的应用价值。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日后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学习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培养日常的法律思维技能。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水平,提高准确表达思想、正确认识事物、获得新知识以及法学研究、公平公正办案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越强,对知识的理解越透,掌握的越牢固,运用时就越灵活。正确规范的思维能力必然有助于认识和把握真理。因此,教师在讲授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是非常必要的。教师通过案例分析、辩论及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环节,引导学生综合应用逻辑方法,厘清概念,准确使用命题及推理,掌握思维活动的客观规律,提高思维速度,使学生减少思维的弯路,避免误入歧途。 (二)强化教师的责任意识,提升教师的专业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这些学科的出现也给教师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因而讲好这门课,并非易事。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具有广泛而深刻的文化科学知识。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师应该多读一些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理学、法律思维学、立法学等方面的书籍和资料,来充实提升自己。在上课时,灵活应用逻辑学、法学知识,让学生深刻体会到从事法律工作离不开法律逻辑学有关知识的掌握及其应用。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要创新课程改革的优秀环节是课堂教学改革,“聚焦教学,决战课堂”已成为对高校新课程改革的价值选择。#p#分页标题#e# 1.运用案例教学法训练学生逻辑思维能力。长期以来,以“学生为主体”一直是我国一条主要的教学原则。但因为传统教学的压力,教学中的教学角色很难转变,教师往往成为课堂的主宰者,学生在学习中成为被动的接受者,课堂气氛沉闷,学生的厌学情绪很浓。案例教学法是通过事例呈现,激发学生的探究意识,使学习的主体地位得以发挥。教师选择的教学案例必须贴近实际,在案例分析中,教师要善于对案例进行情境设计和设问,师生课堂互动,教学才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同时也使教师作为教学的管理者和教导者的角色得以转变和体现。通过多类型案例的讨论训练学生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等逻辑思维方法。案例教学法要使学生通过案例教学演练,把理论运用于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案例分析的主要目的不是单纯去找问题的答案,而是更注重解决问题的过程与步骤,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激发学生探索知识的欲望,使实际操作能力得到训练和提高。 2.采用辩论教学法强化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辩论,是观点对立的双方就同一问题进行争论,以说服或驳倒对方为目的的言语活动。辩论教学法是一种开放式的、能够互相交流、共同提高的教学环节。辩论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首先教师选好辩论题目,其次让学生准备一段时间,最后进行辩论。从目前国内外大学生辩论赛规则来看,辩论的过程中除了对立双方的争论以外,还增加了跟评委对辩的环节,也就是说,在课堂辩论中加一个跟教师对辩的环节,能够建立师生共同参与的平台,进行广泛的交流。如此,一方面让学生翻阅与论题有关的书籍,查找有效的论证材料;另一方面通过争论,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论证材料的分析应用能力、善辩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对整个辩论过程的掌控能力。 3.通过实践教学法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教授法律逻辑学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3]。在教学中,教师应该根据教学内容,通过灵活的教学手段和实践活动,如让学生去法院、检察院等单位的实习,参与其办案及审判整个过程,学习搜集材料、整理案件、探求因果联系、分析论证结构、综合应用归纳、演绎及类比等逻辑方法,从而将抽象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学生的理性认识和实践能力。就目前我国法律逻辑学教学而言,模拟审判是比较好的实践教学模式。模拟审判是以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例为蓝本,让学生充当法院庭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模仿真实法庭审判情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模拟审判的实训活动。在开展模拟审判活动中,要求按程序进行:第一步,选好一个比较典型的审判案例。第二步,按照学生兴趣爱好,分好审判活动所需的各个角色,让学生分组准备材料。本阶段主要任务是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件,充分分析双方证据及法律文书,详尽考虑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及理论与实际依据,为取得最佳判决结果做好充分准备。第三步,进行模拟审判活动。在此模拟审判过程中,教师仅确定案件案情、庭审将要争议的焦点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的名单,而其他陈述意见、辩护意见以及法官对诉讼的主持、最终判决结果等都处于未知状态。在模拟审判的“实战”中,带动学生积极参与模拟审判活动,发挥学生主体作用,使学生充分明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或处理问题的方法。几年来,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以模拟审判作为实践教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以班级为单位,组织法学专业学生参加比赛并评比表彰。通过模拟审判实践教学,调动和提高学生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积极性,真正做到抽象理论融于法学教学及法律实践之中,使法律逻辑学的具体理论走向具体的法律行为活动。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逻辑学教学革新探索 作者:陈洁 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思想家和科学家培根说过:“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之学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法律逻辑学是一门逻辑学与法学相互渗透、相互融合而产生的边缘性、应用性的学科,一方面,它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和司法活动过程,从而探讨关于法律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和逻辑规律;另一方面,它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法律思维活动特殊的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我国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历史的原因,早期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目前在我国,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以及法学教育的发展,法律逻辑学的教学研究在广大法律工作者与逻辑工作者的广泛关注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法学的其他传统学科相比,法律逻辑学依然是一门相当年轻的学科,我们要加大对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改革与创新的关注力度,通过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逻辑学教学体系的不断完善。就目前的法律逻辑教学实践来说,典型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多媒体技术教学法、情境教学法与法律职业特征相吻合,值得探索。 一、典型案例教学法 “典型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最典型的例子讲授,使学生能依靠特殊来掌握一般,并借助这种‘一般’独立地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使用这一方法的主要目的是启迪受教育者的思维,培养其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让学生在短时间内掌握同一类知识和规律,同时使学生在实例中独立学习。由于法律逻辑学是结合着法律工作者的实际思维过程和法律条文来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结构和逻辑规律的,这一独特的研究视角,使得典型案例教学法在法律逻辑学教学过程效果显著。笔者之所以推崇该教学法,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一是由于法律逻辑是一门实践性与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基础课,其内容繁多,公式复杂,概括抽象,使人易感枯燥乏味,而典型案例教学法可以把比较抽象、枯燥的知识内容,在典型案例分析中,逐渐的刻画到了脑海中;二是利用典型案例激发学生学习法律逻辑学的兴趣、促使学生养成主动学习和批判思考的推理能力、为学习者提供一种不用亲自实践但却能在短期内接触并处理大量实际问题的机会;三是典型案例教学法可以运用于法律逻辑学的任一章节,易于学生对相关知识的理解记忆。但是,案例教学法并非孤立的教学活动,应与法学教育中的其他教学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可以进行举例说明,又可以进行模拟训练;既可以进行个人练习,又可以展开小组讨论。总之,典型案例教学法实际上是一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在法律逻辑教学过程中,利用典型案例把逻辑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用法学的观点看逻辑,用逻辑的观点看法律。“法律逻辑学应属于逻辑学,即它主要是逻辑科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而属于应用逻辑的分支。”列宁曾说过:“一切科学都是应用逻辑。” 二、辩论教学法 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学科,是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工具。因此,该课程教学的根本目就是要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促进其自觉地运用逻辑知识,更好地为我们的生活、工作服务。而法律思维能力只有通过逻辑思维和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才能得以不断提高,辩论教学法正是这一过程的真实再现。辩论教学法有如下优势:一是有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融会贯通。通过辩论,学生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形式获得新知识;二是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表述能力。人们表达思想和建构理论都力求思想明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首尾一贯,这些都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说过:只有学会语法、修辞和逻辑,才能使思想成为有条理和可以理解的东西;三是有助于学生提高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论证个人观点和反驳他人观点的能力,提高其论证能力。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都应善于说理、善于辩论、熟练运用论证方法。辩论中教师不告诉学生现成的结论、定理和正确的证明,也不表明自己的态度,而只是引导学生通过自己的分析理解,自己去发现其中的规律和方法,得出自认为合乎逻辑的结论。 三、多媒体技术教学法 边缘性的学科性质注定了法律逻辑学具有高度抽象性。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将多媒体技术教学法这一现代化的教学方法和传统的教学方法相结合,可以大大提高教学效果。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在教学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作为现代化教学手段之一,多媒体技术教学法就是利用PowerPoint软件系统把法律逻辑学的概念和原理制作成演示文稿的形式,向学生进行展示和讲解的方法。通过多媒体教学教学,可以使学生利用现代化的高科技技术轻松地理解掌握内容较为抽象的法律逻辑知识。同时,多媒体教学法也弥补了教学与社会实践相脱节的缺陷。多媒体技术教学法的优势突出表现为:一是具有较强的表现力和感染力,容易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积极性。例如,在讲到复合推理的综合运用时,运用多媒体课件,将案发过程和侦查人员的调查经过重演,引导学习者列出侦察人员所掌握的情况,并以此作为前提进行推理,破获案件;二是知识容量大,可以拓宽课堂教学的时空范围,优化教学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逻辑学教学的关键问题不仅在于理论的掌握,还在于对法律知识的敏感程度及将知识转化为技能的能力,利用多媒体可以为学生提供丰富多彩的实践知识四、情境教学法情境教学法是通过对典型练习题的分析,实现“教、学、做”一体化,加强基本技能训练。重构法律逻辑学课程教学内容,按照由简单到复杂的逻辑顺序进行相应的知识讲授,在做中学,做中教,集学、练、做一体化。课堂讲授是法律逻辑学教学的基础,课堂教学的任务是系统阐述法律逻辑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及各种逻辑规则、规律和有关的逻辑方法。但是要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还必须辅之以相应的课外练习,因为只有通过学生课外练习以及随后组织的课堂讨论,教师才能发现课堂教学的薄弱环节,发现自己备课和教学中未能考虑周全的问题,进而改善教学模式、提高教学水平、推动科研能力。学生由此也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课堂教学的内容,并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和途径。#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传统教学方法强调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和牢固的技能、技巧,这在今天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教学要求,如果没有讲授法,很多课程的教学将无法进行。但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形势下,教师应该具备探究和创新思维的能力,必须对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进行改革与创新,在运用传统讲授法教学的同时还必须结合运用典型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多媒体技术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等多种现代教学方法来对学生加以训练和培养。所以,“每一种教学法其教学效果都是有限的,各有所长,各有所短,逻辑学教学目标的完成,必须对各教学法取长补短,使之有机结合。” 法律逻辑论文:法律理念逻辑分析 本文作者:唐凌云 张南宁 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 在过去一千多年间,法律在一大半时间里是用来当做统治者的管理工具,直到近两百年来,法律才在一群哲学、法学者的奋斗之下,有了自己的生命,成为了社会的稳定器。18世纪,自然法学理论的产生标志着法律逐渐走向成熟。到了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JohnAustin)提出将法律视为命令的分析法学成为当时的主流学派。但到了19世纪末,分析主义法学的主流地位开始动摇。为了维护和巩固逐渐陷入危机的政治统治,资产阶级统治者不得不寻找新的法学理论。凯尔森(HansKelsen)的纯粹法学正是19世纪的分析主义法学分衍出的重要法学派别。纯粹法学理论彻底抛弃了古典自然法学理论,把奥斯丁的分析主义法学推向了极端,并开始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之路。 一、凯尔森纯粹法学的理论体系 凯尔森被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之一,他的纯粹法学理论作为法实证主义的一个主要流派,在西方法学理论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纯粹法学理论,继承了康德的应然与实然的法律逻辑,对实在法的结构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实在法的一般理论。 (一)规范等级体系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又叫做“规范法学”“概念法学”。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的对象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即研究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针对的是法律的现实———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这是一种规范关系和服从关系。法律是由众多规范形成的体系,规范之间有层次性,即“上位———效力———下位”。法律规范要能找到上位的法律规范作为它的基础,最上面是“基本规范”。凯尔森认为“规范”是表达某人应当如何行为这一事实的一个规则,而并没有任何人真正要他这样做的含义;规范并不依赖任何意志,而是藉助于“应当”,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不是指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所以说凡是法律规定的事或行为都是应当遵守的事或行为;实际上是不是发生这种事或行为,并不影响规范的存在和效力。亦即“规范就是应当,应当就自然有效”。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这些规范的统一体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regressus(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1](141)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所有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是由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授予的。这样由低到高,一直追溯到最终的一个法律规范,即“根本规范”,也就是宪法,而宪法的权威是预设或假定的。这样,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了可以最终追溯到宪法的法律效力,所有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二)非理性正义 “凯尔森认为,正义就是一个意识形态概念,是一种反映个人或群体的主观倾向的价值偏爱的‘非理性的思想’......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正义就是把某个一般性规则确定适用其内容所适用的一切案件”[2]。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因此不能用理性的认识方法来加以回答。正义的问题取决于情感因素的价值判断,因而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它只对判断者有效,从而是相对的。凯尔森说,纯粹法学专注于实在法,既不捍卫什么正义,也不反对什么正义。它所追求的是真实和可能的法律,而不是正确的法律。如果我们要在实证主义的领域确立一种正义的概念,那么它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即将一般规则实际应用到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把它适用于不应该适用的场合,那便是非正义的,“只有在合法性的意义上,正义的概念才能进入法律的科学中”[1](14)。纯粹法学并非反对法律应是正义的要求,而是认为纯粹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自己不能够科学地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正义究竟包括什么要素,正义不过是人类不能认识的一种理想。 (三)有效性 “既然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的,那么,规范也就对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是有效力的。”[1](45)凯尔森在讨论规范的时候,把“存在”这一术语当做“有效性”的同义词来使用(亦就是说“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有效”同义),而“有效性”又被他定义为那种可以用逻辑的方式从最高权力者的某种意志行为中或从“基本规范”中推导出来的东西。凯尔森用了很大的篇幅来区分“效力”与“实效”。“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指法律规范有约束力,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1](42)因此,“凯尔森关于一种法律体系存在与否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当且仅当一种法律体系实现了某种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时,它才是存在的”[3](94)。 二、纯粹法律理论的逻辑 凯尔森不仅研究法律,而且还涉及到哲学、文学、逻辑、数学和自然科学。凯尔森将康德的先验逻辑看成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从而彻底消解了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之间的紧张。他首创的由系统内所有有效之链构成的纯粹法律理论体系在结构上与形式逻辑有异曲同工之妙。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1](序),法律应同社会学或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区分开来;这就是说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仅仅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和逻辑操作,而不研究法律和经济、政治、道德或心理等因素的关系。因此,纯粹法律理论是一种形式主义法律理论,甚至可以说,纯粹法学把法律的形式理性发挥到了极致。“因此,我们将看到在凯尔森那里,‘应然’的法、规范及大量规范累积形成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不承认法律自身之外的源自任何学科或价值体系的评价”[4]“作为新康德主义,凯尔森严格区分了实然与应然,并据此将描述的(说明的)观察方式与规章的(规范的)观察方式划分开来。但作为实证主义的理论,纯粹法学仅能以法理学规范的形式的(逻辑的)结构为对象,而不是其内容,因为科学认识不能获得内容”[5]。纯粹法学的两个主要概念是“法律规范”和“规范效力”,连接它们的纽带就是成员资格(member-ship)。凯尔森关于法律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当且仅当一个法律是通过被基本规范授权的权力实践所创造,而这一基本规范也授权权力机关创造所有其他的法律,这个法律才具有特定体系内的成员资格”[3](115)。根据凯尔森的解释,一个规范N(b)是否属于一个确定的法律体系S,完全看这个体系S中是否包含一个能够被授权创造这一规范N(b)的规范N(a)存在。这实际上是一种逻辑上的公理方法。那么,第一部宪法也可以这样定义:当且仅当一个法律的创造不是由任何其它法律授权时,它才是属于第一部宪法。由此可见,第一部宪法(基本规范)具有公理的性质,从它可以推导出一系列有效规范(定理)。#p#分页标题#e# 三、什么是逻辑法学?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最终目的是要建立法律的科学性。从上面的分析看,纯粹法学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逻辑角度来说都不是完善的,因此,“法律的科学性”这个目的并未完全实现。日本东京明治学院大学的吉野一(HajimeYoshino)教授认为,尽管凯尔森的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局限,但我们应该接过他的火炬,继续他的事业,因为这项事业在当今世界仍然(或更加)重要。为了实现真正的法律的科学性,在现代逻辑工具的帮助下,吉野一教授自从1985年以来一直致力于构造这种法律的科学理论,并将其命名为“逻辑法学”。逻辑法学在德语中叫LogisheRechtslehre,它是“法律的逻辑”(JuristischeLogik)的一种发展形式。吉野一教授认为逻辑法学不仅仅是逻辑到法律的一个应用,而且也是一个建立真实法律科学的法律的科学的理论。他通过LES-5①的构建发展了逻辑法学,并证明了逻辑法学在LES-5平台中实现真实的法律推理的可行性。 (一)逻辑法学的初始元素 逻辑法学从3个初始的元素开始,试图用最基础的原理解释整个法律系统。这3个初始元素是:(1)语句。在逻辑法学中,语句是法律知识的载体,是逻辑法学构建的基石。(2)语句的有效性。逻辑法学把法律有效性当做法律真值,如某一基于目的G的语句S在某一时间T是有效的,用符号表示为:“is_valid(S,G,T)”(3)推论规则为分离规则(MP):((A→B)∧A)→B (二)法律语句的理论 逻辑法学从法律语句开始,根据3种可选择的基本元素来分析和建造一个法律体系:①(法律)规则语句和(法律)事实语句;②对象语句和元语句(metasentence);③基本语句和复合语句。法律规则语句又叫法律规范语句,由法律的必要条件A(x)和法律的结果B(x)组成。例如x(A(x)→B(x)),如果法律规定“如果A向B发出的要约在时间T到达B,则该要约在时间T生效”,则该语句就是法律规则语句。用专家语言表示为:x(reach(offer(x,A),offeree(B,x),T)→become_effective(offer(X,A),T)②法律事实语句是指描述某一法律事实的陈述。例如,在C1市的A发给在C2市的B的要约于4月5日到达,就是描述了一个要约到达的事实。用专家语言表示为:reach(offer(A,C1),offeree(C2,B),4_05)一个法律对象语句描述了一个对象,即人的义务,如“B必须按$10000的价格支付给A”。一个法律元语句描述了一个法律语句的有效属性,如“‘B必须按$10000的价格支付给A’是有效的”。逻辑法学认为,一个法律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描述相关义务的法律对象语句是有效的,逻辑法学把人的义务当做事件的最后规范形态,因为法律最终规定人的义务,人的行为最终由法律赋予的义务控制,逻辑法学赞同凯尔森关于在法律领域义务是本质的观点,但也警惕义务存在的问题可能引起哲学上的混乱。基本法律语句和复合法律语句是以语句的复杂度为标准来区分的。基本法律语句是法律语句的最小单位,相当于数理逻辑中的原子语句,如“在公路上驾车时速必须在100公里/小时以下”。复合法律语句是指由基本法律语句组成的语句,如一部法典或法令的一个条款、部分或章节。在形式上,复合法律语句的性质由基本法律语句决定,即复合法律语句是基本法律语句的性质函项。 (三)法律推理的理论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语句相互作用的一个发展过程,是一种将法律语句引入逻辑系统的专门化或具体化的证明。逻辑法学把法律推理分为法律理由的推理和法律创造的推理。法律理由的推理使用的规则是分离规则:((A→B)∧A)→B。法律创造的推理的方式包括“外展”(Abduction)、“归纳”(Induc-tion)和“串改”(Falsification),使用的规则是逆否规则:((A→B)∧A)→B。吉野一教授对法律推理的结构做了形象的描述。决定法律语句是否有效的推论,叫做法律元推论。与法律元语句相对应的法律元推论用于解决法律语句有效性问题。其基本要求是,只有有效的法律语句才能被用于作为法律推论的前提。 (四)法律体系的理论 吉野一认为,法律像一个演绎系统一样需要一个法律体系,使得一个判断通过法律推理在法律体系中与一个相关事实一起被证明是正当的。逻辑法学根据上面3个初始概念及3种可选择的法律语句来分析和构造一个法律体系。我们可以看出,逻辑法学像一个演绎系统一样成功地示范了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语句的有效性概念和法律元推论起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法律体系与凯尔森的规范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有明显的不同:凯尔森的规范法律体系是由规范层层叠加而成,而逻辑法学的体系由不同法律语句的演算而得,其逻辑结构更加严密。 (五)法律语句之间的有效性关系 法律推理的最终目标是证明对象语句的有效性,义务的存在是法律对象语句有效性的前提。因此,首先必须区别那种描述义务语句是有效的。法律语句之间的有效性遵循以下规则:(1)一个法律对象语句的有效性基于在法律元语句中有效性的描述;(2)这个法律元语句的有效性被其他的法律元语句所决定;(3)决定一个法律元语句的有效性的法律元语句叫做更高的或高级的法律元语句;(4)每个法律元语句的有效性由更高级的法律元语句所决定;(5)最高级别的法律元语句叫做“基本”或“基础的”法律元语句;(6)最高级别的法律元语句的有效性由事实决定;(7)一个复杂法律语句有效性的增加跟随属于它的基本法律语句有效性的增加;(8)一个法律对象语句的有效性通过行使权利而增加。这些规则用于语句之间有效性的推算。例如,“一个法律语句S对目标G在时间T是有效的”,根据上面的规则可以推出“S在对G在T之前的时间T1生效”并且不是“S对G在T1后和在T前终止”。又如,如果一个法律语句“Y有权利要求X做Z”是有效的,并且Y在时间T行使了权利要求X做Z,那么,一个法律语句“X有义务做Z”在时间T变成有效。 四、结语 “纯粹法学”并不是一门有关事实的经验科学,至多也只能被认为是这样一种科学,亦即在逻辑或数学被认为是科学的那种意义上的科学。“纯粹法学”所阐述的,实际上只是它的“法律”定义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认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纯粹法学与逻辑法学在出发点上有很大的不同,那么,逻辑法学到底是一种法学理论还是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呢?如果说纯粹法学是一种法律理论,那么,通过上面的比较,视逻辑法学为一种法律理论也不无道理。吉野一教授称逻辑法学是“一种新的集中、彻底运用数理逻辑观点和方法的法律理论”③。但现在说逻辑法学是一种完整的法律理论还为时过早。吉野一教授也仅仅勾画出了逻辑法学的一个框架,对其中的许多实质性的问题还没有做更深入的探究。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法律中许多未解问题(如主观确信、博弈分析等)随着心理学、经济学、现代逻辑学等方法的不断引入,必将产生许多新的法律理论。#p#分页标题#e# 法律逻辑论文:引用非形式逻辑研究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 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优秀内容。传统的法律逻辑研究将法律推理看成是形式逻辑推理的一个分支,即主要解决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问题,法律推理被定位为形式推理。而演绎三段论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即以法律规范或司法判例为大前提,以某一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导出司法判决的结果。其大小前提为真、推导形式正确的情况下,结论必然为真。 但是法官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并非这么简单,机械的三段论判定过程早已受到诸多非议,因为在法律推理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形式的价值判断,包括如何确定一个权威的大前提,如何正确描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如何说明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关联并由此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在找出一个权威的大前提时,法官们经常会面临诸如在新问题前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止一个且相互矛盾时如何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模糊不清、如果适用当前的法律规范会造成社会不公平等问题。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竞争性往往使得推理结论难以得出。这时就需要通过各方的对话和辩论进行法律规则的选择。因此,大前提的确立不在于其为真,而在于其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最优值。而对于小前提而言,由于案件发生的不可重复性,对于证据的搜集、相关线索的排查与逻辑联系等只能尽可能的逼近事实,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一定能保证完全正确。“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某个方面事实的认定,法学家们更是认为只要它不存在‘合理疑点’即可。因此,西方有的法学家甚至认为‘事实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1]在大小前提皆不能保证为真的情况下,由此而得出的结论自然就不能保证必然为真。因此,雍琪指出法律逻辑“关心的主要不是法律推理的形式结构,而是法律推理的构建活动,亦即它前提如何建立的问题”。[2] 形式逻辑无法适应复杂的法律推理的需要,主要在于其具有单调性,即当推理的前提都为真,推导过程正确时,结论必然为真。无论在前提中增加多少信息,结论仍然为真。而事实上,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性推理,在推理形式有效的情况下,前提不一定真实,结论也不一定可靠。因此,法律推理是非单调的。“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被废止”。[3]在法律推理既要讲求大小前提的真实,又要讲求推理过程的逻辑性时,形式逻辑显然已不能适应要求,必须引入非形式逻辑的研究。 非形式逻辑的出现,代表着从语用层面研究法律推理问题开始走向成熟。传统对逻辑的理解往往局限于语义、语形层面,忽视了语用层面。语义、语形层面是理论层面,语用层面是应用层面。法律领域的推理问题是属于实践层面的应用问题,将基于语义层面的形式推理搬到法律实践领域中,显然会遇到各种逻辑困难,这时就需要从语用层面去分析法律推理问题。非形式逻辑相对于形式逻辑而言,它并不是要取代形式逻辑,而是试图建立一种新的法律逻辑。形式逻辑研究推理的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则研究前提的可接受性。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是关于演绎和强制的论证;非形式逻辑是关于说服的论证;法律逻辑是一种启发性的逻辑,而形式逻辑是证明的逻辑”。[4] 非形式逻辑学家认为,传统逻辑将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被看作是归纳推理的一个特例)两种类型,值得商榷。在这两种推理类型之外还存在第三种推理。皮尔士称之为溯因推理,沃尔顿称之为假定推理,莱斯切称之为似真推理。在这里,我们用似真推理指第三种推理。似真推理指的是根据不完全的前提所进行的可修正和可废止(defeasible的推理。它是非单调性的。 在三种推理中,演绎推理最为严格,当前提为真时,结论必然为真。也就是说当前提为真时,在此前提下的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但演绎有效性并没有断定前提为真,也没有断定结论为真。归纳推理的严格性要弱于演绎推理,即当前提为真时,结论可能为真。也就是说,归纳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不存在支持与不支持的关系,而是支持强与弱的关系。当归纳推理的前提为真,结论很可能为真时,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就是强的,反之就是弱的。归纳推理是一种或然性推理。似真推理的严格程度最弱,即如果前提是似真的,那么其结论至少在似真的前提下应该是似真的。也就是说,结论至少与前提一样是似真的。在这里,似真性并不包含或然性,似真推理和归纳推理应该区别开来。似真意味着,如果前提是真的(或可接受的),那么结论并非是演绎或归纳得出的,而是仅仅作为在给定情况下的一个合理的假设或假定,并且如果情况改变了,则可能撤回该结论。 似真推理与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相比,无疑具有其不同点。例如,似真推理的一个特殊类型———如果p,那么q,q;所以,p。这一逻辑形式在演绎推理中被称为肯定后件式,是无效的,但是在似真推理中,它又是合理的。在计算机科学中,这被称之为溯因法。即用结果去推测原因,也就是说某一结果是一种假设或者猜测,用这种假设或者猜测可以马上把那些特殊的事实解释出来。例如,丹丹尼是刺杀大臣的凶手的假设,理由是案发时,丹丹尼当时正在银行大厦的三楼,他购买过一支六五毫米口径的意大利卡宾枪,他是个卓越的。当然丹丹尼是凶手并不是肯定的,他很可能是被冤枉的,这是一个需要被验证的假设。这种假设虽然并不一定正确,但是在法律推理中,却又是合理的。因为假设性推理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常识的推理,而常识具有不确定性,允许未经论证的经验或者经验性知识。常识可能造就意外情况的发生。由于依据常识的推理对外界环境的依赖性很大,当外界环境发生改变,有新的信息加入时,结论就可能会发生变化,非单调性由此而生。 传统的演绎推理是封闭式推理,即前提所依赖的环境中无论加入多少新的信息,结论始终是不变的。也就是说,演绎推理关注的是演绎有效性,即当前提为真时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前提本身的真假并不关心。归纳推理是半封闭式推理,当前提所倚赖的环境中加入新的信息时,结论是或然性的,即可真可假。但它仍然是一种非此即彼的二值逻辑,关注的仍然是前提对于结论的支持程度的问题,而对于前提的真实性问题并没有任何说明。而法律推理本质上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是似真推理。法律推理不仅要关注推理过程的逻辑性,同时也要关注推理前提即推理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似真推理强调,其推理的前提即大前提和小前提严格说来是似真的,如前所述,大小前提的确立都不是必然为真,而是论辩双方通过对话和辩论确立的最优值(在此论辩过程中包含了认知、心理、情感、偏好等多种复杂的因素即包含了个人价值判断,是双方博弈的过程,其结果并不必然为真),因此,推理的结论在似真的前提下也应该是似真的。而当前提中增加新的信息时,结论可能随之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当前提的似真性受到挑战时,结论的似真性便值得怀疑。因此,结论应该是最佳解决方案,但不意味着是完全正确的解决方案,结论为假是可能的。#p#分页标题#e# 由此可见,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可改写性、可证伪性。这种特性在人工智能逻辑中被称为非单调性。非单调性是相对于单调性而言的。单调性指在前提中增加新的信息,结论仍然为真。演绎推理就是单调推理。非单调性则相反,当前提发生变化时,结论可能为假。处于实践领域的法律推理是非单调性的。如果传统的演绎推理是静止的不变的,那么实践领域的法律推理则是动态的变化的。 在这里,引用非形式逻辑研究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似真性问题,使得法律推理研究的逻辑基础得到了满意的解决,避免了法律逻辑学究竟是形式逻辑学的一个分支或者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的尴尬,使得法律逻辑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成为可能。非形式逻辑的崛起为法律逻辑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方向,对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方法及功能等将能做一个圆满解答,将会成为今后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流。 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 内容提要:作为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至少可以具有四种,即解释性含义、预期效用含义、自利含义和财富最大化含义。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认知心理学和实验经济学的研究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诸多反证,如有限理性的反证、有限自利的反证等,并由此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造成了强有力的冲击。正因为存在诸多反证,使的建立在理性选择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显的并不那么可靠,社会规范理论由此产生并作为理性选择理论的补充而日益为人所重视。 逻辑起点在学科的分类和体系建设中起着基础作用,是各个学科理论体系中的“第一个概念”。它是一门学科研究中最基本、最简单的质的规定,不但构成了该学科研究对象中最基本的单位,而且也包含了整个学科理论发展中最优秀的矛盾,正是逻辑起点的不同导致了各个特定学科之间理论逻辑结构的差异。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交叉学科研究领域的法律经济学,其学科的独特性首先就在于它所设定的逻辑起点的独特性。在这一学科领域中,学者们一般都从严格的方法论个体主义立场出发将逻辑起点设定为“理性选择”(rationalchoice),也即将社会中的个体假定为总是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做出自己的选择。这种最初起源于经济学领域中的理论假设被誉为法律经济学“最初也是最基本的关键性发展”[1],它提供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具逻辑连贯性的个体决策行为模式,这或许也是法律经济学在20世纪中叶之所以得以勃兴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对于“理性选择”本身的内涵即使在经济学领域内也不是一个没有争论的话题,特别是20世纪末叶以来,“理性选择”理论更是遭到了诸多反面证据的冲击,这使得这个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显得越来越面目模糊。鉴于此,本文致力于理清经典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理性选择的内涵,并分析理性选择理论在20世纪末遭受的诸多反证,进而论述一种对其缺陷进行补充的理论——社会规范理论。 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什么是理性选择? 理性选择理论本是新古典微观经济学分析的基石,得益于加里·;贝克尔(GaryBecker)从20世纪中叶开始的一系列努力[2],这一理论假设突破了经济学领域的藩篱,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拓展,并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其中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法律经济学的迅速崛起。不过,虽然贵为新古典微观经济学分析的基石,但究竟什么是理性选择却仍然是经济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颇富争议的问题,这些争议自然影响到法律经济学领域,使理性选择具有了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一)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 经济学中关于理性选择最广义的理解定位于对“一致性”(consistent)的强调,也即认为如果一个选择的做出是谨慎的(deliberative)并且是前后一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它是理性选择。这意味着当人们在做出选择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思考与权衡,对行为的目的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前后一致的追求,对达成目的的方式有过认真的选择,赋予了这个选择合理的正当化理由,其中没有蕴涵着任意和不可理喻的行为。但是这种广义上的理解显得非常宽泛、抽象、不精确。事实上,根据这种广义上的理解很难区分理性的选择和非理性的选择,因为几乎所有人类的行为都可以通过事后的“解释”而被证明是谨慎并且前后一致,换句话说这种解释无法证伪(falsification),任何人类行为都可以符合这种理解,因此它解释了一切又没有解释一切,最终沦为诡辩术。 由于存在以上的缺陷,这种基于“一致性”的理解更多出现在经济哲学的讨论文献中,而在普通的经济学研究领域内中最常见理解是将理性选择定义为:在各种约束条件之下,有着递延性偏好(transitivepreference)的人们寻求最大化自身效用(maximizetheutility)的行为[3]。此处的约束条件具体是指时间、自然条件、认知能力、货币等约束人们选择做出的条件,从更抽象的层面确定理性选择行为存在的最优条件(optimality)则是[4]:行为方式必须是在给定行为人信念(belief)的前提下可以满足行为人偏好的最优途径;信念必须是在给定的行为人所掌握的信息的状况下最优的信念;信息则必须是在行为人偏好的强度内所能搜集到的最全面的信息;递延性偏好是指当假设有三个对象A、B、C时,如果选择者的偏好序列为A>B,并且B>C,那么根据偏好的递延性,必定有偏好序列A>C。而如果偏好序列表现为B>C,C>A,那么肯定有B>A。一个具体的例子就是:我喜欢苹果多于喜欢梨,而喜欢梨有多于喜欢香蕉,那么如果我的偏好具有递延性,则我喜欢苹果肯定多于喜欢香蕉;对于“效用”的理解在经济学领域内与理性选择本身一样是由多种观点汇萃的集合体,不过一般情况下经济学家在使用这个词汇时主要指主观预期效用(subjectedexpectedutility),因此最大化自身效用常被理解为人们通过获取最大货币量从而在心理上的满足。当然,在近代随着经济学的发展及适用领域的拓宽,经济学家将诸如荣誉感、道德感等非物质形态利益的最大化导致人们心态上的满足也纳入了效用最大化的范围之内。这种狭义上的理解是经济学领域内认同面最广的关于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多数主流的经济学家都将其作为勿庸质疑的理论分析前提,并且对法律经济学影响最大的无疑也正是这种解释。 (二)法律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 在吸收经济学中理性选择理论的基础上,法律经济学从四个角度发展了本学科研究领域中的理性选择概念,由此形成了法律经济学领域内对于理性选择的四种理解[5],不同的法律经济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总会有意或无意的使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含义。 1.解释性含义(definitional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最广意义上的理解。波斯纳在回应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挑战的论文中明确表达了这种意义上的理性选择观念,他指出自己在使用“rationality”时为它确定的内涵是:“为选择者的目的选择最好的方法”[6],这种理解并不具体解释个体最大化的“目的”是什么,也不具体解释个体为达成“目的”所使用的方式是什么,而是将“理性选择”行为理解为选择“达成目的的适当方式”(suitingmeanstoends),由此推出极端的结论就是“当理性被理解为以最小的成本达成个体的目的(比如老鼠的生存和繁殖)时,老鼠与人同样具有理性”[7]。与上述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的第一种理解一样,法律经济学中这种最广意义上的理解是无法证伪的,因为行为的“目的”和“方式”都只能通过对行为本身的观察得以发现,“理性选择”行为也只能根据人们行为本身进行判断。但是正如波斯纳在其经典的法律经济学教科书中所指出的: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8],可见他已经先设了人就是理性最大化自身目的者,于是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是最大化自身目的,这样即便是令人无法理喻的怪异行为也可以通过对行为本身的观察而得出是符合行为人的目的,这明显是一种同义反复(tautological)的解释[9],同样是解释了一切行为而实际上又没有解释任何行为,因此不具有对个体行为方式的基本预测能力。 2.预期效用含义(expectedutility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次广义上的理解,这种理解认为理性选择主要指人们寻求最大化其自身的预期效用(expectedutility)。这与上述经济学领域内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狭义理解相等同,并且这是也是法律经济学家们最为普遍接受的观点[10]。这种理解表明了行为人在进行选择时必定会在待选项之间进行成本-效益的分析(cost-benefitanalysis),通过对比行为预期效用与所付成本之间的数量关系来选择可以最大化其预期利益同时最小化其预期成本的选项。因此,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定义了行为人实现行为目的的“方式”(成本效益的对比),不过它仍然没有明确行为目的的内涵,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因此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可以无限扩大,难以特定化,这样也就导致了可以通过增加效用函数的变量来解释人的一切行为,因此它的预测能力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削弱。但由于它毕竟定义了行为的方式,所以相对上述第一种理解来说仍狭义了许多。 3.自利含义(self-interested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狭义上的理解。这种理解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也就是界定了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这种行为目的或效用函数的内容就是“自利”(self-interest)。理性选择的行为在这种理解中表现为行为人的“自利”行为,因此只要观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其本人有利就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理性的,如果行为本身对行为人不利而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就可以断定为非理性行为,也即可以证伪。这种理解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常与上述第二种对理性选择的理解混用。按照这种理解,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主要就是通过对行为人自身利益的影响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赫伯特·;霍夫曼坎普(HerbertHovenkamp)曾指出法律经济学从两个方面丰富了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其中第一个方面就是它强调了人们的最大化计算受到法律制度设置(特别是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设置)的巨大影响[11]。这种理解对人的行为有很强的预测能力,能得出许多可证伪的行为预测,但这种理解往往很容易遭到实践中利他现象的反证,又显的并不是十分可靠。法律经济学学者也曾试图将“利他”包括在“自利”概念的努力,如波斯纳就曾指出“自利不能和自私相混淆;他人的快乐(还有痛苦)也可能是自我满足的一部分”[12]。然而这种整合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此种理解的预测能力,从而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并与第二种理解相等同。 4.财富最大化含义(wealthmaximizing)。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最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将行为目的或者说效用函数的内容限制在货币的数量之上,认为法律约束之下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拥有货币量的最大化。几乎所有关于企业经济组织的实证主义法律经济学分析都隐含了对理性选择的这种理解,而波斯纳在其早期(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更是将这种理解延伸至规范主义法律经济学领域,将其作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的规范性标准[13]。 二、诸多的反证——理性选择理论受到的质疑及其对法律经济学的影响 对理性选择理论的质疑一直都存在[14],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认知心理学(cognitivepsychology)和实验经济学(experimentaleconomics)的许多研究都对理性选择假设提出了挑战,并由此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造成了强有力的冲击。归纳来看,理性选择假设遭遇的反证以及对法律经济学造成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限理性的反证 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的概念最早由赫伯特·;西蒙(HerbertSimon)提出,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非具备无限性,更经常的情况是个体无法获取‘完全信息’(perfectinformation),因此会面临多种选择,并且究竟何种选择可以最大化个人利益并不明确。因此,与其说个体是在实行理性的最大化行为,到不如说是个体在按照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行为策略最终达到一种令自己满意的状况(satisficetheirposition)。有限理性的概念提出之后不断得到认知心理学和实验经济学的证实,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有限理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理性选择理论构成了的颠覆,这两个方面分别是“个体判断错误”和“个体决策做出时对预期效用理论的偏离”: 1.个体判断错误 个体判断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个体认知事物过程中产生的诸多偏见(bias)之上,其中对于法律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假设最有可能产生影响的偏见包括:(1)乐观偏见(optimismbias)。个体常会倾向于认为自身发生不利事件的几率会低于一般的几率,比如人们常会认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要低于社会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几率;(2)后见偏见(hindsightbias)。这主要表现在个体常会认为刚刚发生过的事情出现的几率会更高,比如人们如果刚刚目睹了一件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往往会高估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后见偏见与法律领域联系的非常密切,因为在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过程中常会遇到需要判断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和可预测性的问题;(3)可得性探索(availabilityheuristic)。这主要指个体在衡量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时,常会根据自身的熟悉程度进行判断,而不是理性的进行判断;(4)铁锚现象(thephenomenonofanchoring)。这主要指个体在进行数量估计时常会围绕一个并不相关的参考点进行,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比如在商品买卖中,如果买家对某一商品的开价为1000元,那么即使该商品的价格远低于这个数字(比如只值100元),个体在进行还价过程中也往往会以1000这一数量为参考点进行,而不会偏离的太远。 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一般都预设了个体作为理性行为的主体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自由交换可以达到资源最有效率的配置,因此法律相对于个体偏好来说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其作用应在于促进和保证个体偏好的自由表达,从而促使自由交换的发生,以实现社会资源最有效率配置的规范性目的。然而上述个体判断会产生诸多错误的研究结论表明,个体并非象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预设的那样能够准确无误的作出最有利自己的选择,比如有学者的研究表明由于“可得性探索”现象的存在,借贷者会因为以前成功的归还了借款的经验而高估自身偿债的能力,从而背负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债务。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在美国,许多房屋的拥有者由于“可得性探索”偏见的影响而低估了无法偿债的可能性,因此承担了过多的物业套现贷款(home-equitydebt)[15]。又比如由于乐观偏见的存在,使得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会低估毁约的风险而进行一项不必要的风险交易、诉讼当事人也可能会高估自己胜诉的机会而在诉讼上花费过多的成本等等。这些都表明存在的个体选择并不一定能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率的配置,相反的情况则是普遍存在的,这也成为有些学者主张法律家长主义(paternalism)的重要理由[16]。 2.个体决策做出时对预期效用理论的偏离 个体不但常常会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而且在决策过程中也常表现出对理性选择假设的偏离,其中最著名的反证就是禀赋效应(EndowmentEffect)现象。禀赋效应指当某种物品归属于某人之后这个物品对于此人的价值就会增长,也就是说该人出售该物品所希望获取的价格会比购买该物品所愿意付出的价格高,简单的说即“WilingToAccept”一般是大于“WillingToPay”(WTA>WTP),并且其比例大约为2:1左右。这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厌恶失去”(LossAversion),即个体在放弃自己拥有的财产时所减少的效用一般要大于取得等量财产所获得的效用。“厌恶失去”的隐含意思是“现状偏好”(StatusQuoBias),即人们有着维持现状的强烈偏好[17]。禀赋现象的存在使得即便在理想的条件下,人们也不会如预期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那样行为,这就给立基于理性选择假设的传统法律经济学造成了强烈的冲击,传统法律经济学所得出的许多结论在禀赋现象面前显示出了它们的缺陷。 例如根据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一般由两种途径:第一种是“模拟市场路径”(marketmimicking),即将法律权利配置给最珍视它们的个体,这是因为经典的科斯定理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是不重要的,法律权利最终会归于最珍视它们的个体手中[18],传统法律经济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既然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本身是一种假设,那么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就应该给最珍视它们的个体[19]。但是,禀赋效应的存在使这一结论显的不那么可靠了,因为在传统法律经济学家的论证中,隐含的前提是认为WTP=WTA,也即假设了个体放弃自己拥有的财产时所减少的效用要等于取得等量财产所获得的效用,换句话说就是这种论证假设了同一物品对于同一个体的效用是一样的。然而正如禀赋效应所显示的,WTP并不等于WTA,传统法律经济学的论证因此在其前提假设上就存在严重的缺陷;第二种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所展示的法律权利配置路径是“市场推动路径”(marketfacilitating),即由于很难确定究竟哪个个体对于法律权利的珍视程度最高,因此应将法律权利配置给能够以最低成本转让法律权利的个体,然后通过市场的力量来使法律权利转移给最珍视它的人[20]。禀赋效应的存在使得这种论证的路径也存在问题,因为WTA大于WTP意味着法律权利的转移并非象经典的科斯定理所预测的那样顺利,当法律权利配置给个体后,由于WTA的存在使得法律权利往往会留在法律权利初始配置的个体手中,而并不会被转让,社会资源也就不会象传统法律经济学家预测的那样通过市场交换达到最有效率配置的目的。 (二)有限自利的反证 如上文所述,理性选择的自利含义也是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常用的一种前提假设,但是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个体并非总是倾向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许多情况下会出现个体宁愿自身利益受损也不愿做某些行为的情况,这其中似乎存在某种超越个体自利的力量在引导个体的行为。其中最为显著的两个反证如下: 1.基本的“公正”观念对个体自利理性的反证 根据自利意义上的理性选择假设,当理性人面临“合作剩余”(cooperativesurplus)为正数时就会选择合作,因为这样符合自身的利益。所谓的合作剩余是指合作者通过合作所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合作成本后的收益,包括减少损失额)与如果不合作或竞争所能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竞争成本后的收益,也包括减少损失额)之间的差额。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础——科斯定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建构自己的理论框架。这表明,理性选择假设认为如果人们之间进行合作那么肯定会存在合作剩余,如果不合作则不会存在合作剩余。但是目前已经有许多证据表明,即使在存在“合作剩余”的情况下,人们也会违背理性选择的假设,做出不合作的选择。其中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实验经济学家设计的“威胁游戏”(ultimatumgame)[21],这种游戏也可以称之为“威胁交易游戏”(ultimatumbargaininggame)[22],这种实验显示当利益分配方式显著的偏向一方时,另一方即使在接受这种分配方式可以得到利益、拒绝这种分配方式则会一无所获的情况下仍然会选择后者,可根据标准的理性选择假设另一方则应该选择前者[23]。这种实验结果表明了在人的行为过程总会存在某种最基础的“公正”观念,这种观念常导致人们的行为方式与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行为方式相异。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选择都是在经过理性计算之后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而实施,简单的说就是一些虽然符合效用最大化但“显失公正”的选择不会被人们所认同。 2.公共产品投资现象对个体自利理性的反证 根据自利意义上的理性选择假设,对于公共产品(比如道路、桥梁等)来说,由于它很难排除为其付出成本者以外的人享用,或者说这种排除行为本身的成本过高,因此理性选择的人将会选择避免为公共产品付出私人成本,而更倾向于“搭便车”(freeride)的行为。然而实验经济学家的实验则表明这种预测并不完全正确,他们的实验表明即使在明知不付出成本仍然可以从公共产品中获利的情况下,仍然有大约40%—50%的人会选择向公共产品进行投资。即便是相同的实验重复多次,进行投资的人虽然会减少,但却从没有结果显示这些人数降至为零[24]。 以上所述都表明出了理性的自我利益最大化之外还存在某些力量作为个体行为的驱动力,这些力量被学者们称为社会规范(socialnorms)。一些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家们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比如斯蒂文·;帅福(StevenShavell)等人在进行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时,就注意到存在一些关于尽量避免伤害他人以及在造成伤害之后对其进行弥补的社会规范,不过他们与此同时也认为虽然这些社会规范会增进社会福利,但是侵权法本身则可以给社会带来额外的收益[25]。另一些法律经济学家们则由此发展了作为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补充的社会规范理论(本文第三部分将详述)。 (三)其他反证 除了以上两种主要的反证之外,还存在其他对于理性选择理论的反证。比如个体总是具有有限的意志力,个体一般都会了解吸烟对人体的危害,从理性选择的角度出发戒烟应该成为人们的首选项,但普遍的事实情况则相反。这种有限的意志力还表现在个体常无法坚持已经制定好的计划任务,比如人们常会根据专家的指导而制定一套详细且完善的健身计划,但许多人在明知坚持实施健身计划会有利于自身健康的情况下(自我效用最大化),仍然会放弃坚持履行计划。除此之外,经济学领域中的研究还表明理性选择理论隐含的一个前提条件——递延性偏好(transitivepreference)——并不一定是事实,相反则存在所谓的偏好悖论(preferencereversals)的现象[26]。这些反证的存在目前还较少为法律经济学研究所吸收,但可以想见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深入必然离不开对这些问题的回答。 三、理性选择假设的一种补充——社会规范理论 由于理性选择理论面对如此之多的反证,经济学领域中也有对其的反思与修正,例如针对“禀赋效应”的现象的存在,实验经济学家卡尼曼(Kahneman)和特沃斯基(Tversky)提出了著名的期望理论(prospecttheory)意图取性选择理论,不过这些修正的理论对法律经济学的影响甚微。当然法律经济学家们对此也并非视而不见,上述理性选择理论的反证使得以理性选择理论为逻辑起点的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显的越来越不可靠,从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一些法律经济学学者开始寻求可以弥补理性选择假设的途径,其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成果集中在社会规范理论的发展之上[27]。 社会规范理论所力求应对的是有限自利现象对理论选择理论的反证。正如上文所说,即使在存在“合作剩余”的情况下,人们也会选择不合作,同时即使在明知不付出也可以获取利益的情况下,人们也会选择对“公共产品”进行投资。这种有限自利的现象反映在法律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即使知道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不会受到惩罚却仍然会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所意图设立与维持的社会秩序即使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却仍然会存在,这就促使一些学者开始放松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逻辑起点的固守,扩宽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野,将“无需法律的秩序”纳入到研究的范围中[28],发现了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无法解释的现象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规范的存在加以解释,从而逐步形成社会规范理论。 社会规范理论主要研究社会规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社会规范一般指一个社会对于某种行为同意与不同意的态度,特别是指人们应该如何做或不应该如何做的态度[29]。埃里克·;波斯纳则认为社会规范是一种行为的常规或者说是行为的规律性,它几乎没有独立解释力和影响行为的外在力量,并且来源于个人理性自利行为的互动[30],是在信号传递——合作模型基础上个体之间博弈的结果。如果说理性选择理论指导下对人的定义可以称为“经济人”(homoeonomicus)的话,那么社会规范理论指导下对人的定义则可以称为“社会人”(homosociologicus)。这两种类型的“人”有着很多的区别:前者的理论鼻祖是亚当·;斯密(AdamSmith),后者的理论鼻祖是埃米尔·;涂尔干(EmileDurkheim);前者的视角是着眼于未来或说是未来导向的(future-oriented),并且是条件反射性的(conditional),而后者的视角则是回溯到过去,且不是条件反射性的(即使是条件反射性的,也不是未来导向的);前者总是在不断的适应变化的环境,总是在寻求发展,而后者则对周遭环境不敏感,即使出现了更好的行为选择也会坚持循规蹈矩;前者会被讽刺为以自我为中心、孤僻的原子体,而后者也会被讽刺为社会力量的肆意玩物;前者最经典的行为表述是“如果想要得到X,那么就做Y吧”,而对于后者最经典的行为表述是“做X或者不要做X”,更复杂一些的行为表述是“如果做了X,那么就要做Y”,或者“如果其他人做了X,那么就做Y”(X和Y都代表某种行为)。上文中提到的人们心中存在的某种基本的“正义”(fairness)观念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规范,人们在这种社会规范引导下所做出的行为往往与理性选择理论所预测的行为相异。埃尔斯特曾将社会规范归纳为以下八种[31]:即消费规范(Consumptionnorms),比如有关服装的样式、进餐的方式等规范;排斥“反常”行为的规范(Normsagainstbehavior‘contrarytonature’),比如排斥乱伦、排斥互相残杀的规范;规范资金使用的规范(Normaregulatingtheuseofmoney),比如排斥用钱购买公车排队的位置;互惠规范(Normsofreciprocity),比如互相赠送礼品;报复规范(Normsofretribution);工作规范(Worknorms),这是在工作场所中常形成的非正式规范,比如目前常见的所谓《办公室法则》;合作规范(Normsofcooperation),包括了“日常康德主义”(everdayKantianism)即只有当合作对所有人有利时才选择合作和“公平规范”(normoffairness)即只有当大多数其他人都合作时才选择合作;分配规范(Normsofdistribution),比如上文曾提到的在实验中人们宁愿选择一无所获,也不愿意接受在他们看来不公正但至少有所得的资金分割建议。 社会规范支配下的行为常与纯粹的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行为相矛盾,也就是说社会规范支配下的行为并不符合人们效用的最大化计算。这也就部分的解释了为什么人们即使在明知违反法律不会受到惩罚时也常常会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也同时部分的解释了为什么在社会中会存在许多“无需法律的秩序”:这都是因为社会规范的制约使然。社会规范的存在使人们即使在“独处”时也能“善其身”,使秩序即使在“无法”时也能“显其形”。 但是,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既然遵守社会规范不符合效用的最大化,那么人们为什么还会遵守社会规范呢?对此存在两种解释,即“尊敬”型解释和“内化”型解释: 第一:“尊敬”型解释:理查德·;麦克亚当斯(RichardMcAdams)认为原因在于人们希望获得他人的“尊敬”,他指出人们之所以遵循社会规范是因为他们不但重视行为本身的品质(qualities),同时也重视社会对行为的认同以及他人对自身的尊重,如果遵循社会规范那么自身的行为就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并且自身也就可以得到他人的尊重,反之则失去社会的认同并遭到他人的唾弃[32]。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将社会规范纳入到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即纳入了理性选择理论的框架内,认为社会规范有助于行为人辩明行为的成本与效益[33],也就是说将社会认同和他人的“尊敬”作为行为的效益,而将社会的不认同和他人的唾弃作为行为的成本进行衡量计算。根据这种解释可以理解许多现象,比如在美国社会人们进餐后普遍有将小费(tip)放在桌子上给服务员的规范,根据这种解释可以认为人们之所以将小费留在桌上是因为如果不给小费的话,那么如果被旁人知道就会看不起自己。将其运用到法律领域中也一样:比如许多人来说,某些轻微的惩罚性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措施(比如罚款五元)远及不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获得的自身效用的满足,但是人们仍然不会去轻易违反这些法律。根据“尊敬”型解释,这是因为虽然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使人们付出成本并不高,但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本身却会受到他人的鄙夷与谴责,所以人们才会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过这种解释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许多美国人在外旅游时,无须担心自己不给小费的行为会被旁人知道(因为熟人都不在身边),同时也无须担心不给小费会导致服务员下次为自己服务时降低服务质量(因为下次在接受同一服务的可能性很小),但他们仍然给服务员小费。这种解释同样无法说明为什么在独处或者身处陌生环境时,人们并没有遭到受人鄙视的压力却仍然选择遵守轻微的惩罚性法律的规定,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第二种解释来解决。 第二:“内化”型解释:另一种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由埃里克森等人所提倡的“内化”型解释。“内化”型解释认为人们之所以遵守一些甚至是与他们直接利益相违背的社会规范是因为“内化”(internalize)了其所处社会的社会规范。根据这种解释,是羞耻心(shame)和自责(guilt)使人们自动的选择遵守社会规范,也就是说美国人之所以在没有熟人看到的情况下仍然给服务员小费是因为他们已经将这种社会规范“内化”(internalize),而并不是因为害怕第三方的谴责才遵守社会规范。据此人们之所以自觉遵守轻微的惩罚性法律规定也是因为这种遵守的本身已经“内化”为人们内在的行为习惯,如果将其推而广之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人们的守法意识为什么这么强。可见“内化”型解释比“尊敬”型解释显得更有理论说服力,同时也更体现了社会规范理论之于理性选择理论的相对独立性。 但是,如果从广义上看,仍然可以将“内化”型解释纳入理性选择理论的框架,因为“羞耻心”和“自责”也可以视为人们行为所需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说对违反社会规范的成本在这种解释框架中并不象“尊敬”型解释那样来自于外在的社会,而是来自于违反者本身。正因为此,埃里克森将“尊敬”型解释和“内化”型解释的区别理解为社会规范是由第三方(third-party)促成还是由单方(first-party)促成之间的区别[34],而考特将两者的区别理解为对社会规范“外发性遵从”(adventitiousconformity)和“原则性遵从”(principledconformity)之间的区别。当然,更有可能的解释是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行为不但是希望获取社会认同或者避免遭他人唾弃的结果,而且也是人们对社会规范“内化”的结果,这也同样说明社会规范理论仍然与理性选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规范理论与理性选择假设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对立,它并没有否认理性选择的重要性,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人的行为受到理性选择和社会规范的同时影响,许多人的行为都是理性计算和社会规范共同作用的产物[35],因此社会规范理论只是理性选择假设的补充,尚难以取性选择理论在法律经济学中作为逻辑起点的地位。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摘要]: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现代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 〕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 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 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 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 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濯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 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 规划、土地、城市建设、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 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 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 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 条属于经济手段。 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 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上述?梅啥记康髁恕巴晟坪旯鄣骺亍闭庖蛔钪匾墓芾硎侄巍?/P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究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 行政管理; 知识管理; 以人为本的管理 前言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 ”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 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 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 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 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 知识的研究、创新, 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 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 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 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 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zhuó@①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市建设、 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条属于经济手段。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分析与建设思路 专业是高校履行人才培养职能的直接载体。高校通过划分专业来设计教学体系,传授专业知识,培养专业人才。不同的专业是由各学科理论知识依据不同规则和方法进行归集、配置所形成的。所以,专业成为学科、师资、课程、设备等资源的集结点或配置平台,是人才培养和专业教育的关键。 专业设置和建设具有共同的一般规律。相同专业的学科、理论知识和课程等资源配置也大体相同,具有共同性的一面。但由于对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类型及其侧重点的理解、设定不同,即使相同专业,其学科、课程、师资等资源配置也不尽相同,从而形成相同专业的不同特点。持久、稳定、系统、规律性的特点集合而成为特色,即相同专业的不同特色。 一、专业特色的形成条件 1.历史条件和因素 许多专业的产生和形成,都是应当时社会实践包括生产、管理、军事、政治等急需而设置的。以后的发展、延续和壮大往往都蕴含着起初的历史痕迹,并渐进凝结为特色。 2.环境资源因素 专业的成长、发展和演变是在一定的生态系统中完成的。一个地区、一所学校、一个院系的环境和资源禀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和浸染专业的成长。久而久之,必然形成差别性的特点。 3.时间因素 专业特色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特色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这是一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过程,需要酝酿、产生、更新、变异,经历无数大大小小的生生息息、重组再造、演化整合等,最后由每一代变异留存下来的富有生机的因素凝结为新的变异体并呈现特色。这里有两点:第一,特色是在特点上形成的,是由诸多特点有机组合而成;第二,特点与特色的不同,在于特点可能是暂时的、短期的,而特色是特点在不断地更新、变异、整合中最后形成系统、持续、稳定的状态,是特点之有序集合。由此可见,没有一定的时间,特色是很难形成的,或很难称其为特色。 总之,专业特色应当在一定的历史延续中和特定的环境资源里,经过较长时间和几个阶段的发展,逐步融合而成。 二、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 1.行政管理专业的特点 以政府为管理主体是行政管理的基本特点。研究政府行政管理的一般过程,是行政管理研究的传统,相应地,行政管理专业教育资源的传统搭配方式形成了政治学背景和倾向的特点。然而,随着行政管理向法治化、科学化的扩展和推进,以及行政与法、行政与管理技术的日益融合,行政管理开始告别传统时代。同时,与政治相对分离的行政管理开始向各领域的分部门管理延伸和扩展,出现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文化行政、军事行政等,行政管理衍生、推进至公共管理阶段,步入公共管理形态。经济行政正是在这种格局下独具形态、在理论及理论实践的发展中蔚为壮观。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活动是人类尤其是当今时代的主体活动,管理经济一直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在专业行政部门日益分化、发展的格局中,经济行政也成为独立的领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展壮大。何况任何领域无不包含和渗透经济活动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和内容,使得经济行政不仅具有不断壮大、相对独立的领域,而且具有广泛的覆盖性。 2.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含义和支撑体系 经济行政是指以经济活动和领域为对象的政府行政管理活动,如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是指行政管理专业教育资源的配置在遵循传统、保持行政管理专业基本课程设置的基础上,增加和突出经济及经济管理课程、师资、实验等资源配备,以培养懂经济、知法律、擅行政、会管理的经济行政管理专门人才。在实践中,经济行政与公安行政、司法行政、人事行政、军事行政、教育行政、文化行政、医疗卫生行政、社会工作行政等并列存在、相互区别。 专业特色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时空因素,一个是时间维的历史传统因素,另一个是空间维的资源环境因素。这里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行政管理专业为例: 在历史渊源上,学校行政管理专业由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演变而来。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创建于1981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设立该专业的高校。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对市场主体及其交易、竞争行为和有形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过程。既是政府行为,又是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是经济、行政、法律融合一体的经济行政管理,具有突出的经济性。 1998年,教育部组织调整高校专业目录,工商行政管理专业不复独立存在,学校的相应专业转型、扩展为行政管理专业,设于公共管理系下。整个专业的转型经历了名义阶段、板块阶段、覆盖阶段,目前正向融合阶段发展。这个过程中,在探索和保持行政管理专业一般特征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由课程、师资、周边专业学科、相关社会资源支撑的经济行政特色保留了下来。 在环境资源上,学校以经济和工商管理学科见长,相应的师资、课程等资源丰富。学术氛围也以经济学、经济管理学为主调,同时,又有较为齐全的公共管理学科专业和历史较长、特色鲜明的法学学科专业。这个特点在人才培养方案中有明显体现。学校对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了统一的规划与规范。分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公共管理学和文法4类提出学科基础课课程设置方案,原则上统一执行。学校结合专业和历史等情况确定专业课设置。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在此原则下融汇了历史传统和现实环境因素,在课程设置上体现并反映了专业特色。例如,公共基础课中有“高等数学”课,学科基础课中有“经济学原理”、“公共经济学”、“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学”、“统计学”等经济管理课程,在专业课中有“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课程,在专业选修课中有“政治经济学”、“发展经济学”、“会计学”、“经济法”、“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课程。同时,行政管理的优秀课、基础课诸如“政治学”、“行政学”、“领导科学”、“公共政策”、“公务员制度”、“行政伦理学”、“公共管理”等数量和理论知识比重充分,功能不减,既保证行政管理专业的本色,又具有经济行政特色。 在时间因素方面,学校有17年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的办学历史并赢得较高声誉;行政管理专业也有了11年 的办学历史,并于2000年建立了北京市属院校第一个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点,2007年成为北京市属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第一个重点建设学科。经济行政特色在历史延续和探索中日趋成熟、稳定。 在社会资源方面,学校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学会、研究机构保持长期的合作与交往,包括会议、调研、课题研究、咨询培训等方式。近年来,与北京市发改委、市政管委、城市科学学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社会工作委员会等建立新的合作关系,进一步深化了经济行政的社会根基,进一步扩展了行政管理专业的公共管理空间。 在学术研究和专业建设比较交流方面,有可供分享的成果和可资借鉴的经验。经济行政的研究著作有华东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蒋云根教授编著的《经济行政管理概论》。学校工商行政管理研究领域,自80年代后期,陆续出版了《企业行为规范》丛书、《工商行政管理》系列教材以及多部单本著作;完成过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北京市社科基金、北京市教委社科基金以及国家部委有关经济行政方面的科研项目。近10年来,各高校的公共管理和行政管理都依托所在院校的资源、历史等,探索、形成自己的特色。学校的行政管理专业特色以其历史和经验获得独特优势。 三、行政管理专业的价值评估 1.行政管理专业在北京市人才培养中的地位 公共经济与市场经济比肩在我国呈后发之势。公共管理在后市场经济时代是维护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力量。北京作为首都和政治、文化、信息中心,对公共管理理论知识和人才培养的需求强烈。作为北京市重点大学和人才培养基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拥有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和公共管理资源,行政管理专业在北京市属院校处于前列,应当发挥学科优势,为北京市培养经济、行政、法律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 2.行政管理专业在学校的地位 公共管理学科与工商管理学和经济学并驾齐驱有益于丰富学校学科类型,完善学科结构,有利于人才培养。学校经济学、工商管理学实力较强,公共管理学相对较弱,但具有良好基础并在北京市属院校居于前列,搭建了学科结构有力、专业齐全完整的公共管理学科建设平台。行政管理专业作为公共管理的母学科,历史长、特色显、有优势,应当成为学校学科专业发展的增长极。 3.学院是行政管理专业的后盾和平台 行政管理专业依托的城市学院,是为专门和更好地服务于首都而建立的。学院依托区域经济和公共管理两大学科,设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公共事业管理和社会工作专业以及首都经济研究所、不动产研究所。这种专业学科环境既具有复合型、交融性,又不失公共管理的公共性宗旨,有利于公共管理和行政管理学科发展,有利于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塑造和体现;同时,行政管理专业作为公共管理学科发展的“筋”,对相关专业的发展具有粘合、伸张的作用。 四、行政管理专业的发展路径 1.在既有体系中巩固特色 一是丰富完善专业课程体系,从课程上体现特色。保证专业通行的基础课程。“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必备的学科基础课不缺门;通过课程建设,增强课程针对性,力求精要;通过沟通研讨,达到课程之间相互了解、互补和融汇。保证体现特色的经济学课程。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经济学原理”、“公共经济学”外,还应坚持开设“政治经济学”、“城市经济学”、“财政学”、“统计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学”等,通过考试与考查、必修与选修的制度设计,优化经济行政效果。开设“法学原理”、“行政法”、“经济法”课程,满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功能需求。进一步完善以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为优秀的政府监管和经济监管课程板块,实现理论、政策与实践的贯穿,经济、行政与法律的融合,凝结和强化监管功能的专业设计。 二是在教学方法上体现特色。改进教学方法,强化实践教学,将理论知识讲解、案例政策分析、参观考察相结合;选聘校外、政府、企业的专家,建立兼职教师队伍或储备,在专职教师组织下,穿插搭配兼职教师的专题和讲座;通过“数字城市实验室”建设,改善实验条件,加强软硬件功能开发和综合利用。同时,适当增加实验课时,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控制教师选聘结构,充分调配现有资源,形成学术型、讲授型、实操型师资的有机搭配。 2.将特色的基础拓宽,触角延长 拓宽与之交往的经济行政部门范围,由工商行政部门扩展到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进而扩展到发展改革委员会、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建立制度性联系;在上述政府部门和系统建立实习基地,形成持续联系,延伸触角;通过科研和教师纽带,与上述政府部门建立联系,增强教师对实践的了解,增加学生直接、间接的实践机会,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聘任、聘请兼职教师、指导教师或吸收为团队成员,增加互动通道。 3.在学院复合学科环境中,吸取营养,谋求新生 学校的城市学院是系、所合并的学院,学科专业较为宽泛,教师的专业领域更加复杂。学校规划城市学院建设发展两大学科——公共管理和区域经济。院、系、所,学科、专业、方向相互交织,对学院的组织管理和业务规划提出挑战,同时也提供机遇。处理不好,各种要素混杂交错,内耗互扰;处理得当,相互倚重,相互交融,相映成辉,相得益彰。实际上,公共管理和区域经济两个学科具有新兴和开放的共同特点,又有在区域和公共方面的融汇之处。两大学科的交融为各自学科及其之下的专业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更富营养的土壤。行政管理应当借助公共管理寻求应用空间,借助区域经济管理增强经济行政特色。 4.在国际交往中检验调整,发展壮大 经济行政特色不是中国经济社会环境和体制独有的,在世界市场经济国家也能找到学理和实践的例证。政府管制领域是经济行政的集中体现领域,这一领域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成为日益关注的热点。 政府监管、企业社会责任、公共工程等话语和理论体系是值得关注、研究、探索和借鉴的。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有助于在国际环境中检验、调整和完善行政管理专业的经济行政特色,有助于从理论上深化对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理解,从而不断延续、推进行政管理专业经济行政特色的发展。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地方行政管理模式变革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经济 全球化”给 1 什么是经济全球化 从生产力运动和发展的角度分析,经济全球化是一个 历史 过程: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各地区的经济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融合成统一整体,即形成“全球统一市场”;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规范经济行为的全球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经济运行的全球机制。市场经济一统天下,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经济全球化就是指生产要素跨越国界,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各国、各地区相互融合成整体的历史过程。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以信息技术革命为中心的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不仅冲破了国界,而且缩小了各国和各地的距离,使世界经济越来越融为整体。 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生产力大发展,加速世界经济增长,为少数发展 3 为适应“ 经济 全球化”, 3.2 设置规模适度、权责明确、结构优化的行政机构 政府规模与人员应当与其担负的职能相匹配,尽可能做到规模适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界定不同层级的职能和权责,以加强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落脚点,建立一个规模适度的政府。 设置行政机构的关键在于理顺职能关系,合理配置权力。明确权限职责。优化内部结构,调整机构内部分工,相对集中行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 3.3 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政府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承担好各项管理和服务职能,保持自身顺畅、高效运作,就要理顺内部关系、完善运转机制。首先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要 科学 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与财权,确立规范的利益和激励机制。其次是行政层级问题。发达国家的政府层级一般不超过三级,而我国是五级政府的体制,因此在政府运作效率上就产生很多问题。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究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 行政管理; 知识管理; 以人为本的管理 前言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 ”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 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 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 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 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 知识的研究、创新, 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 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 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 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探究 摘要: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知识经济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知识经济发展对社会各方面都有一定影响。因此,探究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具有实用价值。本文阐述了知识管理的内涵,探讨了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知识经济;行政管理;影响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当今社会,提到“知识管理”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概念:在面对与日俱增的、非连续性环境出现一定变化时,就可以按照组织的适应性及生产条件、以竞争能力等各种现实情况,制定出迎合性措施。合理科学地认识“知识管理”,这种管理就是将人作为中心位置,把信息当成理解的基础,将创新知识当成最终目标,将知识作为一种能够开发的资源对待。总而言之,“知识管理”即为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获取和运用集体知识以及技能全过程。从结构上来看,这种管理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就是管理人力资源以及管理信息资源。最终的目的是将人对知识创新以及处理信息二者有关能力的有机结合。 (一)在行政决策上的转变 因为广大群众们就政策是如何出台的这一过程并不是很了解,因此无法对实际中对政策的执行进行对比,哪怕是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些扭曲和变形也不得而知,那么我们的监督又从何谈起呢?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被广泛运用,使网络形成了对行政决策监督的无形之网。随着网络被广泛地运用对行政决策的监督上,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决策过程的清晰度和了解度,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群众通过网络便能够轻易地了解到行政决策的内容,将不同的决策方案和自身的利益作对比,看清自己的立场,然后发表自身见解。 (二)建立以人为本管理理念 在以知识为经济的时代,一方面日后知识必将在行政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人可以对知识进行掌握以及驾驭,并且可以由此对行政管理进行创新和改革,所以这些全部原因都将人置于经济社会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时展相较以前更加突出和明显了;另一方面人的价值观和思维模式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人逐渐开始追求自主性和个性化自我价值,并且由于人在行政管理中地位变高的缘故,他们的这些追求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完美的释放,“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以此得到实现。 二、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 (一)行政管理人员要具备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知识经济的时代,领导自身的知识含量直接间接的成为了下属们判断其是否有能力担任该职位以及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的基础条件。领导干部们也好、管理者们也好首先肯定是要踏踏实实地学好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等等符合时展的理论知识。同时又必须对法律知识要有一定的了解,这个可以参考“依法治国”。而且最好是对所在行业要求掌握的专业类知识进行一个较系统较全面的学习,还最好对一些现代科技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不但如此,还要掌握和认知一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趋势,准确履行自身职责。当今社会知识随时都在进行更新,而且速度难以把握,所以只有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在原有的知识体系上新添和补充才能不被社会所淘汰。 (二)对行政绩效管理的影响 所谓行政绩效的管理就是指根据绩效评价来对被评价者按照一定的指标和参考一些标准来对比分析,考察、评定、奖励被评者在一定工作时期内的工作,并且进行一些相关培训活动;通过不断地探索以及不断的创造可以有效地拓展组织目标和组织价值的新视野;逐渐完善一些奖惩体系,努力实现对管理思想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完善和实现。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在绩效管理上也体现出知识的重要性。要争取做到与效益相辅相成。知识经济大环境下,知本非常的重要。知本的地位也位于资本的前面了,拥有多少的知识、拥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怎么样去运用知识等等已经成为促使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了。这便要求组织管理者根据自身的知识掌握量来将战略和运作相结合制定有效的知识管理相关战略,同时对内部知识资本作出高效合理的调配和安排。同时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自己的知本能力自身必须要了解,同时对竞争对手的知本情况有个了解的话会让自己更胜一筹,防患于未然。 作者:孙晓莉 杜军贤 单位: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中卫热电有限公司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经济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研究 【摘要】 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存在一种矛盾:西方国家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在政治上则主要实行公有制。民主制本质上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公有制。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导致政府与公民在本质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这难以表明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是优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经济模式、政治模式都存在逻辑问题。 【关键词】 西方;经济;行政管理;自由主义经济学;公有制 一、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行私有制,在行政管理上实行公有制,这表明西方国家由以建立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 北美、西欧、澳洲等地的以美国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矛盾,即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现私有制、在政治上实行公有制。这种矛盾反应了一种理念上的矛盾,该矛盾显示出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是存在逻辑矛盾的。笔者所谓的经济上的私有制是容易理解的,笔者所说的“政治上的公有制”何谓呢?“政治上的公有制”就是指民主制。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为主权者”、“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一人一票决定国家事务”等。也就是说,民主的理念主张国家的主权或国家的终结权力应当是全体公民共有的,而且每个公民都拥有相等的一份——这也就是说,如果把西方国家比作一个“公司”,那么其股份由全体公民享有等额的一份。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主制是一种公有制———尽管公有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但从政权的组织形式上看,民主制无疑是一种公有制。西方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私有制是优越的,有利于调动私有企业主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这种论调是有道理的,那么西方国家的政府也应当实行私有制———“君主制”或“寡头制”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效率。也就是说,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一家所有,即实行君主制,那么这个掌管国家的君主才会把国家的事业当作自己的事业,才能充分调动管理国家的“君主”推行精细管理、谋求国家发展的积极性,才能实行国家的最好的治理和发展;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全体公民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公有,那么就会出现如公有制企业中的那种管理者不把企业当作自己家的产业从而难以真正严细认真地进行管理,难免会出现公有制企业的“跑、冒、滴、漏”的现象。也就是说,以下二者必居其一:如果西方国家承认私有制能够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性,那么西方国家就应该实行君主制,君主制才是私有制,才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应当推崇的最理想的政体;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君主制不是理想的政体,而民主制才是,那么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西方国家认为私有制最有利于经济发展,那么国家实行私有制———也就是实行君主制———才是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的;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不应当实行君主制,那么在经济领域也不应当实行私有制,而应该建立公有制企业。由此可见,西方国家一方面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一方面在政治上主要实行民主制,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其间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西方国家的这种实践恰好证明了公有制未必一无是处,私有制也未必万能。 二、从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可以推导出严重的消极逻辑后果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逻辑其实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沦为了赤裸裸的利益关系。何以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的本质是:人民出钱(纳税)购买服务,具体购买的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只不过是拿钱替公民办事而已;人民如果不满现政府的服务,则有权购买新一届政府的服务。在这种认识模式之下,政府对公民是不必有责任心的,因为西方的理念会认为:政府拿多少钱(收多少税)就为公民办多少事,如果政府没钱了,那么政府就不必为公民办事,例如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多次发生政府“破产”的情况,在政府“破产”后就停止对公民提供的一些服务,而西方政府这样做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逻辑前提就决定了政府不必把公民的事当成自家的事,不必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仍然为公民办事。根据民主制的理念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发生自然灾害时,如果政府没有向公民收取用于救援的费用(税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政府没有义务去救援群众,因为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理念基础,西方国家现行的关于建立政府、关于政府与人民关系、关于民主制度的逻辑就能推导出这种结论。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西方国家的执政者是在民主制这种“公有制”模式之下管理国家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执政者就像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一样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能否继续统治下去,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的任期之内别出问题;因此,当国家的长远利益与执政者的利益或任期内的利益相矛盾时,西方执政者会做出何种选择就是不言自明的了。故而,民主制并不总是有利于西方国家的长远利益、总体利益的。相反,中国传统的、看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比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制的理念显得更有人情味。众所周知,中国传统认为国家是一个大家庭,政府是家长,人民是子女;因此按照这种逻辑,人民的所有事情国家都必须负责,政府不能拿“没有向人民收某类税”、为理由来拒绝对人民负责。例如中国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不会想收没收相应的税、有没有这笔预算,而会想尽办法开展救灾工作。由于中国有这种传统的关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理念,因此中国人习惯于有事找政府,因为“父母官”、“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理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已然是根深蒂固的,中国人不会想“我为政府纳了多少税,因此我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为我提供多少服务”,而会想“政府既然为民之父母,就应当满足我的一切正当需求”。 总之,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逻辑在把公民摆在政府的主人的地位上的同时,也就使政府有权利疏远与人民的关系———因为这种逻辑导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金钱关系、就是购买服务的关系。相反,“家天下”的观念却有其人性的一面。 作者:吕规 夏庆宇 单位:南昌工学院思政部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西方国家经济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的矛盾 【摘要】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存在一种矛盾:西方国家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在政治上则主要实行公有制。民主制本质上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公有制。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导致政府与公民在本质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这难以表明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是优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经济模式、政治模式都存在逻辑问题。 【关键词】西方;经济;行政管理;自由主义经济学;公有制 一、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行私有制,在行政管理上实行公有制,这表明西方国家由以建立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 北美、西欧、澳洲等地的以美国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矛盾,即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现私有制、在政治上实行公有制。这种矛盾反应了一种理念上的矛盾,该矛盾显示出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是存在逻辑矛盾的。笔者所谓的经济上的私有制是容易理解的,笔者所说的“政治上的公有制”何谓呢?“政治上的公有制”就是指民主制。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为主权者”、“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一人一票决定国家事务”等。也就是说,民主的理念主张国家的主权或国家的终结权力应当是全体公民共有的,而且每个公民都拥有相等的一份——这也就是说,如果把西方国家比作一个“公司”,那么其股份由全体公民享有等额的一份。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主制是一种公有制———尽管公有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但从政权的组织形式上看,民主制无疑是一种公有制。西方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私有制是优越的,有利于调动私有企业主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这种论调是有道理的,那么西方国家的政府也应当实行私有制———“君主制”或“寡头制”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效率。也就是说,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一家所有,即实行君主制,那么这个掌管国家的君主才会把国家的事业当作自己的事业,才能充分调动管理国家的“君主”推行精细管理、谋求国家发展的积极性,才能实行国家的最好的治理和发展;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全体公民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公有,那么就会出现如公有制企业中的那种管理者不把企业当作自己家的产业从而难以真正严细认真地进行管理,难免会出现公有制企业的“跑、冒、滴、漏”的现象。也就是说,以下二者必居其一:如果西方国家承认私有制能够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性,那么西方国家就应该实行君主制,君主制才是私有制,才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应当推崇的最理想的政体;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君主制不是理想的政体,而民主制才是,那么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西方国家认为私有制最有利于经济发展,那么国家实行私有制———也就是实行君主制———才是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的;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不应当实行君主制,那么在经济领域也不应当实行私有制,而应该建立公有制企业。由此可见,西方国家一方面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一方面在政治上主要实行民主制,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其间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西方国家的这种实践恰好证明了公有制未必一无是处,私有制也未必万能。 二、从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可以推导出严重的消极逻辑后果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逻辑其实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沦为了赤裸裸的利益关系。何以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的本质是:人民出钱(纳税)购买服务,具体购买的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只不过是拿钱替公民办事而已;人民如果不满现政府的服务,则有权购买新一届政府的服务。在这种认识模式之下,政府对公民是不必有责任心的,因为西方的理念会认为:政府拿多少钱(收多少税)就为公民办多少事,如果政府没钱了,那么政府就不必为公民办事,例如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多次发生政府“破产”的情况,在政府“破产”后就停止对公民提供的一些服务,而西方政府这样做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逻辑前提就决定了政府不必把公民的事当成自家的事,不必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仍然为公民办事。根据民主制的理念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发生自然灾害时,如果政府没有向公民收取用于救援的费用(税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政府没有义务去救援群众,因为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理念基础,西方国家现行的关于建立政府、关于政府与人民关系、关于民主制度的逻辑就能推导出这种结论。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西方国家的执政者是在民主制这种“公有制”模式之下管理国家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执政者就像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一样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能否继续统治下去,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的任期之内别出问题;因此,当国家的长远利益与执政者的利益或任期内的利益相矛盾时,西方执政者会做出何种选择就是不言自明的了。故而,民主制并不总是有利于西方国家的长远利益、总体利益的。相反,中国传统的、看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比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制的理念显得更有人情味。众所周知,中国传统认为国家是一个大家庭,政府是家长,人民是子女;因此按照这种逻辑,人民的所有事情国家都必须负责,政府不能拿“没有向人民收某类税”、为理由来拒绝对人民负责。例如中国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不会想收没收相应的税、有没有这笔预算,而会想尽办法开展救灾工作。由于中国有这种传统的关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理念,因此中国人习惯于有事找政府,因为“父母官”、“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理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已然是根深蒂固的,中国人不会想“我为政府纳了多少税,因此我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为我提供多少服务”,而会想“政府既然为民之父母,就应当满足我的一切正当需求”。总之,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逻辑在把公民摆在政府的主人的地位上的同时,也就使政府有权利疏远与人民的关系———因为这种逻辑导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金钱关系、就是购买服务的关系。相反,“家天下”的观念却有其人性的一面. 作者:吕规 夏庆宇 单位:南昌工学院思政部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区域经济与行政管理冲突问题分析 一、经济一体化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突破行政区划界限,形成若干带动力强、联系紧密的经济圈和经济带”,并“形成辐射作用大的城市群,培育新的经济增长极”。与此同时,我国区域经济发展迅速,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环渤海等跨省级经济区以及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郑汴一体化、乌昌一体化、西咸一体化等跨市级经济区发展已初见成效。但是,各经济区在发展过程中不约而同地都遇到了行政壁垒的制约,“非一体化”行政管理体制严重阻碍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以西咸经济一体化为例,早在2002年两市就签订了《西咸经济一体化协议书》,两年后又合作编制了《西咸实施经济一体化战略规划纲要》,按照规划同筹、交通同网、信息同享、市场同体、产业同布、科教同兴、旅游同线、环境同治的“八同”思路,最终实现城市一体化、经济一体化、交通一体化和环保一体化的目标。应该说西咸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是明确的,但是截至目前西咸一体化的进程远没有达到预期,与其他经济区比较步伐缓慢,究其原因很大一方面是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为此,认清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的冲突问题所在并探索体制改革与创新,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关于中国区域合作与行政管理冲突的文献主要集中在1990年代后。Young(2000)[1]的研究注意到在分权体制下,中国实际上为地方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并认为各项改革推行过程种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成为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内地区保护主义重新抬头的重要诱因。NaughtonB(2000)[2]的工作论文发现改革开放后中国省际间贸易以制造业产业内贸易为主,生产要素、服务和中间产品流动壁垒仍然很大。Yin(2003)[3]运用R D内生增长模型,分析了区域合作的激励问题和增长效应,指出区域合作的情况比封闭拥有更高的均衡增长率。林毅夫等(2004)[4]强调中国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很大程度上是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这是分权式改革的逻辑延伸。王健等(2004)[5]通过提出“复合行政”的概念,认为造成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划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尚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周业安等(2004)[6]通过面板数据实证研究认为市场秩序与政府竞争秩序的合理构建对地区经济发展十分重要。赵永亮,徐勇(2007)[7]在引入地方政府的消费偏好下,构建了两地区边界效应模型,检验了我国市场分割的程度。他们的研究理论意义重大,但还没涉及最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本文结合西咸经济一体化的实际,从面临的难题入手,建模分析,得出结论。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面临的难题 从制度上讲,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来源于政策资源(包括上级政策倾斜、行政管理强度、行政管理方式等)和市场资源(要素丰裕度、市场容量与自由化程度等)两类。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在起步阶段往往表现得如火如荼,这主要归功于政策资源的释放和市场资源的松绑,之后进程缓慢,主要面临以下三个难题: 第一,政策资源的内敛性导致行政壁垒。政策资源的内敛性是说在一个行政区内,以行政力量为中心的政策资源对内的加强与对外的排斥特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体系是垂直运行,地方行政区划之间基本上没有自主的经济联系,资源配置问题主要是由自上而下的计划协调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实行分权,这对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分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内部的权力转移,其次才是政府向企业、市场和社会的还权。政府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革,其结果是行政垄断权的大而化小,政策资源仍然超越市场资源,成为了主导地方经济发展的强势资源。由于地方政府的偏好是局部利益,使政策资源呈现内敛性,不同行政区划间为争夺优势政策资源而相互抵制[8],在没有相应“秩序”规范情况下,势必出现不合作的“诸侯经济”现象。以西咸一体化前的情形为例,咸阳与西安仅一河之隔,由于害怕被西安“吃掉”,咸阳过去长时间不在渭河以南规划发展工业,而把它列为蔬菜区,以此筑成与西安的“隔离带”,这种政策垒明显不利于区域融合。还有比如在招商引资,争取上级给予的优惠政策等方面两市也是竞争激烈,互不相让,必要时以行政壁垒抵制。 第二,市场资源遭遇非平衡经济增长的冲击。“自由市场力量的作用使经济向区域不平衡方向发展是一个内在的趋势”(缪尔达尔,《经济理论与欠发展区域》,1974年),“增长极”理论与“中心—外围”理论也表明,市场力量不足以消除经济发展的空间不平衡,短期内甚至会强化这种不平衡,一体化过程中若完全放任自由化的市场,会导致净优势资源单方面流动,GDP的变化会牵动各行政区首脑的神经,发达地区政府怕受拖累,欠发达地区政府怕吃亏,为扭转这种趋势,各行政区会用政策资源包围市场资源,行政力抵制市场力。另一方面,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区法治环境与市场制度的梯度差异,增加了法律、政策协调等方面的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机制来改善这种不平衡,一体化进程就很难进行下去。[9]政府之间能否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实施的协议,保证“合作博弈”能够重复,关键在于能否给那些落后的伙伴一个良好的前景预期,或者通过非市场的力量在合作中尽快缩小差距,这需要通过特定的资源配置和补偿机制来实现,而这种机制正是目前中国缺乏的。 第三,“合作协调人”的缺位和失效。对于打破行政壁垒,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使整体经济发展,从长期看这应该也是上级政府的施政愿望。但由于跨行政经济区缺乏与之重叠的行政级别,靠地方平级政府难以合作协调,于是就出现了以上级政府成员为主的合作协调人,但这种合作协调人缺乏权利和法制保障,协调力度大打折扣,加之对各行政区情况缺乏足够的认识,协调只是成了建议,最后变成“东周诸侯不朝觐”,各行政区表面上看同属一个经济区,实际上是各顾各。以西咸一体化为例,两市时常遇到一些诸如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投入等涉及到双方利益分配与成本分摊的棘手问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一体化领导机构来确保实施,往往使很多问题搁浅或遗留。 以上难题表明,由于政策资源的内敛性,以及市场资源遭遇非平衡发展的冲击,在缺乏合作协调人的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面临冲突,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模型分析:两种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模型假设 假定地区经济发展手段主要来源于政策资源和市场资源两类,地方政府对这两种资源的偏好关系都具有完备性、可传递性、连续性、单调性和严格凸性。 (二)模型分析 情况1:独立行政区的资源配置 市场资源对政策资源的边际替代率是它们的价格之比,也是各自的边际效用之比。实际上,由于资源的边际效用递减,牺牲市场资源的利用而单靠政策资源推进的发展模式导致的效用水平是不高的,西部某些地区在实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避免这种“行政过度”带来的低效用。 情况2: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不同行政区的资源配置 政府的短期偏好在于使用政策资源,过度的政策资源使用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政策资源的边际效用递减,政策资源逐渐演变成保护内部“弱市场资源”的行政壁垒;二是对有限政策资源的争夺,造成两地相互抵制,互筑行政堡垒,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管理体制冲突由此形成。 四、对冲突的进一步解释 政策资源和市场资源在此不能达到优化配置,主要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单一的政绩评估机制和政治晋升中的经济人行为 目前我国的政绩考核依然以经济建设成绩为中心,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主要依据本地区财政税收、本地就业和GDP增长速度。“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这种施政观可能会导致两个极端:从时间纬度上,地方政府为实现任期内的跨越式发展往往较少考虑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从空间纬度上,面临同一经济区内的行政区划的边界时,为了保护本地利益,政府往往采用行政手段干预生产要素的流动,人为制造区间壁垒。 地方官员合作困难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他们的政治晋升博弈的性质[10]。同一行政级别的地方官员,在政治晋升博弈中,参与人面临的是一个“零和博弈”,因为只有有限数目的人可以获得提升,一个人获得提升将直接降低另一人提升的机会,一个人所得构成另一人所失。而在当代的经济竞争过程中,也需要通过合作优势互补。政治晋升的零和博弈往往会干扰经济竞争的合作双赢。 (二)信息不对称与政府间不信任导致的非合作博弈 即使消除了地方政府经济人的行为,跨行政经济区仍然存在政府间的博弈,同级政府在面对不完全信息表现出来的等、靠、推的相互观望思想本来就很严重,加之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担心利益受损,致使非合作博弈的产生,其结果是双方受损。如下例的静态非合作博弈,在缺乏互信情况下,即使双方知道合作双赢,但不能确定对方是否能采取合理积极的合作措施,于是只从单方面利益最大化出发,导致非最优结果。 (三)区域产业同构化严重,缺乏合作的内容即使制止了政府的经济人行为,克服了信息不对称,消除了非合作的“零和博弈”,政府的合作也会面临新的问题。由于地方政府对经济发展的关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本地区经济指标的关注,缺乏对整个区域的产业发展目标进行系统的战略思考,因此,大多地方政府往往对那些被区域内其它地方政府广泛关注的“热线产业”具有强烈的投资冲动,忽视了区间产业互补与合作,其结果带来的是区域内产业结构的严重趋同[11],从而使得区域合作缺乏实质性的内容。例如陕西关中地区的西安、咸阳、宝鸡等地区传统工业产业均以纺织、军工、医药等为主,新兴工业产业又都选择在能源化工、装备制造、建材等产业内的相同方面,产业同构严重,恶性竞争和排斥往往对一体化形成威胁。 (四)区域合作的主体不明,缺乏合作的推手政府与企业在一体化过程中也存在博弈,政府会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下资源在更大区域内的有效配置,因此区域合作主体是企业,而企业会认为,政府不创造良好条件,消除行政壁垒,要素是无法自由流动的,因此区域主体是政府。在主体不明情况下,一体化的进程显然缺乏推动力,等和靠的思想由此产生。实际上,区域经济合作的主体应该分前后两个阶段来看,如下图所示,以行政体制改革为过渡,前期以政府为主,主要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和规划统筹工作,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后期以企业为主,完善市场机制,政府要从某些领域退出,为企业提供服务。目前西咸经济一体化就面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阶段,如果在这个阶段摇摆不定,一体化实施的主体也就不明确,一体化的进程就会受阻。 五、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加快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键是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要构建合理的地区间利益分配、约束和激励机制,优化行政机构运作方式,具体内容如下: (一)弱化行政区划边界,构建交通信息网络区域经济学中的“中心地理论”、“增长极理论”等表明,中心城市和地域对周边欠发达区有经济带动作用,而行政区划的边界是两个中心城市辐射最弱的地区,成为经济一体化的“隔离墙”,要实现要素的充分流动,就必须弱化行政区划边界,在边界区设置经济合作的“通道”以促进经济一体化。西咸共建区就是这一思想的创举,两地在城市的边缘规划建设40平方公里的区域,进行合理的功能区划,吸引企业进驻和房产开发,使其成为西咸经济一体化的突破口。 交通信息网络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由于属于公共物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了需由政府提供,跨行政区只有具备较完善的交通网络,要素在区间流动才有物质载体,才会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障碍。西咸经济一体化在这方面规划的早但实施的晚,虽然西咸电话并网开创先河,但两地的交通衔接颇费周折,咸阳的世纪大道建成后很长一段时间很难与西安同规格公路衔接,群众反映强烈的直达公交线路也是奇缺,晚晚落后于人们的预期,这是急需改进的。 (二)减少行政区划管理层次,适当增加管理幅度,消除行政壁垒 通过行政区划管理层次和幅度的调整,可以直接解决现存的区间行政壁垒问题,将区间经济矛盾转化为区内经济问题加以解决,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行政区划改革要强化经济中心,规划区域布局,逐步形成层次合理、幅度适当、结构优化、功能完善的区划体系,从而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提供适宜的区域地理空间[12]。 在不能完全破除历史形成的行政区划前提下,通过部门的融合是实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实之举,它绕开了行政壁垒和法律限制,注重实效,是短期内消除局部矛盾的重要抓手。乌昌一体化在这方面大胆创新,通过合并两地党委,在高层实现战略统一,而西咸一体化这方面比较薄弱,两地部门归属各行政区,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各自主管上级间接沟通,但在渭河污染治理上两市环保部门合作比较积极,为改进渭河支流水质,两市共同制定了《西安咸阳沣河、氵皂河水污染治理规划》,协同关闭造纸等污染企业数家,使水质有所改善,为两地可持续共同发展做好了铺垫。 (三)完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政绩考核制度 要消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在追求政绩时的经济人行为,须对现行的以经济增长为单一指标的政绩考核制度实施改革,新的考核制度需体现以下几方面:一是考核指标尽量量化,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可行性。既要有数量、速度指标,更要有经济增长的质量指标、社会效益指标、环保指标、就业指标、对外影响指标等。二是要建立规范的考核方式,对地方政府及官员的考核应将上级政府的考核与民意考核结合起来,考核程序做到公正、公开和透明。三是考虑外部性,建立奖惩机制,在政绩考核中,对于促进本地并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的政府和官员予以表扬、奖励,以达到激励效果;对于一些只管本地发展而对周边地区进行市场封锁、设置要素流动障碍、转嫁污染等行为予以处罚。 (四)通过法制保障,构建区域协调管理机构 一体化经济区在面临共同的发展问题时,由于无法可依,往往表现为同级政府难以干预,上级政府缺少合理干预的手段,一旦干预又成了独角戏,地方上等、靠、要的思想滋生。可以通过构建法律基础,各成员进行产权的部分让渡,并由超越行政区划的区域协调管理机构来行使由各成员让渡出来的这部分权力,以制定整体性的合作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国际上依法保障区域协调发展的例子很多,欧盟的成长就是一个典范,还有美国的例子,美国为促进跨区域问题的解决、调节各地方政府间关系,于1961年颁布了《地区再开发法》,为此在商务部下设立了地区再开发管理局;1965年颁布了《公共工程和经济开发法》、《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并相应地成立了经济开发署和阿巴拉契亚区域委员会以及一些州际区域开发委员会。西咸一体化在这方面有所突破难度很大,因为这需要上级相关部门立法或授权,现行的协调领导机构很难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而面对西咸两市越来越不好解决的难题例如交通、产业的统筹规划与资金投入,土地指标的统筹等问题都需要省级层面强有力的支持。 (五)财税体制的灵活性和统筹性 区域经济中各行政区难以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利益分配问题,而引导市场经济行为的财税分配政策,对市场、企业和地方政府都有着关键的利益导向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的财税分配制度不尽合理,中央与地方税收划分上、转移支付上、区域恶性竞争的税收优惠政策上都不利于推进经济区内行政区划的合作,因此上级政府要统筹经济区财税分制度,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增强政府对地方经济的调控能力;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转移支付法律化、弹性化、透明化,同时要解决地区之间的发展均衡问题,逐步使单一的自上而下的纵向转移支付向纵向为主,横向为辅的转移支付发展;适当下放和监管税收优惠权限,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13]。 (六)建立基于平等、协作的学习型横向府际关系 伴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横向府际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交流与合作的关系,为了形成平等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型政府关系格局,要加强同级政府间的制度学习与创新,增强相互学习和创新的能力,敏锐地认知制度不均衡状态中所蕴含的潜在发展力量,合理制定制度创新的规划并持续地加以执行,实现政府制度的创新发展[14]。同时要认真学习、借鉴甚至模仿其他政府的制度,通过研究历史上和国外成功运作的制度安排掌握政府制度的发展规律,从而提高政府对制度创新的把握。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探讨 摘要: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知识经济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知识经济发展对社会各方面都有一定影响。因此,探究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具有实用价值。本文阐述了知识管理的内涵,探讨了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知识经济;行政管理;影响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当今社会,提到“知识管理”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概念:在面对与日俱增的、非连续性环境出现一定变化时,就可以按照组织的适应性及生产条件、以竞争能力等各种现实情况,制定出迎合性措施。合理科学地认识“知识管理”,这种管理就是将人作为中心位置,把信息当成理解的基础,将创新知识当成最终目标,将知识作为一种能够开发的资源对待。总而言之,“知识管理”即为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获取和运用集体知识以及技能全过程。从结构上来看,这种管理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就是管理人力资源以及管理信息资源。最终的目的是将人对知识创新以及处理信息二者有关能力的有机结合。 (一)在行政决策上的转变 因为广大群众们就政策是如何出台的这一过程并不是很了解,因此无法对实际中对政策的执行进行对比,哪怕是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些扭曲和变形也不得而知,那么我们的监督又从何谈起呢?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被广泛运用,使网络形成了对行政决策监督的无形之网。随着网络被广泛地运用对行政决策的监督上,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决策过程的清晰度和了解度,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群众通过网络便能够轻易地了解到行政决策的内容,将不同的决策方案和自身的利益作对比,看清自己的立场,然后发表自身见解。 (二)建立以人为本管理理念 在以知识为经济的时代,一方面日后知识必将在行政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人可以对知识进行掌握以及驾驭,并且可以由此对行政管理进行创新和改革,所以这些全部原因都将人置于经济社会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时展相较以前更加突出和明显了;另一方面人的价值观和思维模式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人逐渐开始追求自主性和个性化自我价值,并且由于人在行政管理中地位变高的缘故,他们的这些追求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完美的释放,“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以此得到实现。 二、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的影响 (一)行政管理人员要具备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知识经济的时代,领导自身的知识含量直接间接的成为了下属们判断其是否有能力担任该职位以及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的基础条件。领导干部们也好、管理者们也好首先肯定是要踏踏实实地学好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等等符合时展的理论知识。同时又必须对法律知识要有一定的了解,这个可以参考“依法治国”。而且最好是对所在行业要求掌握的专业类知识进行一个较系统较全面的学习,还最好对一些现代科技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不但如此,还要掌握和认知一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趋势,准确履行自身职责。当今社会知识随时都在进行更新,而且速度难以把握,所以只有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在原有的知识体系上新添和补充才能不被社会所淘汰。 (二)对行政绩效管理的影响 所谓行政绩效的管理就是指根据绩效评价来对被评价者按照一定的指标和参考一些标准来对比分析,考察、评定、奖励被评者在一定工作时期内的工作,并且进行一些相关培训活动;通过不断地探索以及不断的创造可以有效地拓展组织目标和组织价值的新视野;逐渐完善一些奖惩体系,努力实现对管理思想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完善和实现。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在绩效管理上也体现出知识的重要性。要争取做到与效益相辅相成。知识经济大环境下,知本非常的重要。知本的地位也位于资本的前面了,拥有多少的知识、拥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怎么样去运用知识等等已经成为促使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了。这便要求组织管理者根据自身的知识掌握量来将战略和运作相结合制定有效的知识管理相关战略,同时对内部知识资本作出高效合理的调配和安排。同时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自己的知本能力自身必须要了解,同时对竞争对手的知本情况有个了解的话会让自己更胜一筹,防患于未然。 作者:1.杜军贤;2.孙晓莉 单位:1.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中卫热电有限公司,2.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保密体系建设的经济与行政管理探析 摘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机关、单位的采购需求,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供给关系的客观需要,使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等“体制外”力量不同程度地进入了涉密领域,从事涉密服务活动。可以说,保密工作已不断涉及一些社会化的管理内容,逐渐向“体制外”延伸。保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这充分体现了针对社会涉密领域的保密行政管理,即国家采取事前保密审查的管控措施。对经常从事涉密业务的单位,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保密资质管理,并陆续出台《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对涉密印制、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的保密监管实施办法。近年来,以保密资质审查为代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积累了大量面向社会企业的监管经验。然而,传统的资质审查方式以保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建立及保密设施、设备配置等为主要审查内容,难以了解企业日常保密规定以及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在非公有制单位从事涉密业务量日益增长,国家保密管理要求更加严格的新形势下,传统审查方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一是难以做到全面排除保密隐患,二是整体提升社会化涉密领域保密管理水平进展缓慢。此外,新资质申请单位普遍保密管理基础薄弱,与日常业务脱节,缺乏保密管理经验,长期处在依据保密检查意见被动整改的局面。企业这种被动无序的保密管理状态与现代企业管理运营总体要求相悖,同时也影响企业的整体运转效率。在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水平,破除保密行政管理困局,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资质审查为抓手,引导资质单位建立健全保密管理体系,是实现保密管理改革,提升社会化涉密领域保密管理水平的重要环节。 1.保密体系建设的内涵 保密管理体系是指,按照保密管理要求,规范企业保密工作开展并取得一定社会、经济效益的一系列管理理念、管理方法、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总称。企业管理体系包含若干个子系统,如,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体系等。就涉密资质单位来说,保密管理体系应与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并重,成为企业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子系统。此外,保密管理体系应同其他管理体系协同一致,支撑企业高效运转。对此,资质单位进行保密管理体系建设应处理好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做好顶层设计,将保密工作融入生产经营活动。保密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子系统,应与其他子系统彼此嵌入,在企业管理体系内协同运转,使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真正成为执行保密管理活动的过程。这就要求在顶层设计上做好保密管理与生产、销售、人力资源等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一是组织架构重建,将保密管理部门定位为与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生产管理部等常规管理部门同等重要的实体职能部门。保密管理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到企业管理的顶层设计中去。二是制度梳理再造,在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中,将保密管理要求直接嵌入各项基本管理制度中,使之与企业常规管理工作同步运行。以人力资源管理为例,其包括人力资源规划、绩效、薪酬、招聘、培训及员工关系六大模块,应把涉密岗位设置纳入人力资源规划中,涉密人员审查纳入招聘流程中,保密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内,涉密工作考核纳入绩效管理中,保密津贴也应在员工薪酬福利设置时直接体现。 第二,开展保密风险评估,进行生产流程再造。做好涉密业务保密管理的关键是排除隐患,从源头上降低失泄密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其本质是一种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包括风险点识别、危害等级评估、防控措施制定和实施及效果评价。保密风险管理可通过企业生产流程再造得以落实。通过经验总结、梳理流程、调查研究等方式,对各生产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分析其发生的概率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在风险评估成果方面,制定相应防范措施,并通过改造生产流程,将风险防控措施落实。以涉密文件印制活动为例,从事印刷的员工势必接触涉密信息,各生产环节如不采取技术加管理的强制措施,涉密信息就可能被泄露,这就是一个高发高危的风险点。涉密印制资质单位可通过对人员进行出入场安检,增加印制过程视频监控及现场抽查等工作环节来改造生产流程,从而实现保密风险防控的目的。 第三,建立持续改进机制,保持管理体系的先进性。企业内环境及所处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大环境都在不断变化,纵使有完美的保密管理体系,也会因一成不变而可能失去实用性。因此,保密管理体系应具备针对暴露问题及时纠错与修正的能力,以及应对情况变化快速响应的能力。通过建立持续改进机制,可实现以上自我更新的管理要求。资质单位应制定并执行一系列保密防范措施,并将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进行比对,对已证明有效的措施进行标准化,载入制度加以推广;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是否为管理缺陷所致,对相应措施进行调整优化,带入下一轮的管理循环,检验实施效果。以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活动为例,为防止信息外泄,资质单位采取手机寄存、视频监控、监督奖励等控制措施。如经举报发现夹带手机进场,在严格执行制度的情况下,说明入场控制措施、视频监控探头安装方案均存在漏洞,须调整优化,监督奖励机制发挥了效用,应继续执行。 2.保密管理体系建设的收益 资质单位通过获取涉密资质,取得在涉密领域这个特殊市场的竞争资格,进而带来收入的增长和利润的回报。然而,由于涉密业务的特殊性,资质单位在涉密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须落实国家保密管理要求,投入额外成本(即保密管理成本)。保密管理成本主要包括:一是增加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的经济投入,二是执行保密管理过程的时间成本。在同一类涉密活动的市场竞争中,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越精准,保密管理成本控制得就越合理,承接涉密业务所获得的利润回报也就越丰厚。当前,新申请资质单位的保密管理水平普遍还处于初级阶段,管理方式单一,对全过程控制不足,时常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将保密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子系统进行系统化建设,可转被动为主动。通过顶层设计,协同其他子系统嵌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将大幅提升保密措施的针对性,收缩无效投入,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持续改进,始终保持从源头控制泄密风险的优势,以此获得长期稳定的保密管理效益。此外,在企业管理体系内运行保密管理,相比独立运作,可有效降低资源消耗总量。以涉密人员管理为例,从上岗、在岗到离岗,需采取包括资格审查、培训、签订责任书等一系列管控措施,独立于企业人力资源日常管理工作之外,由企业保密机构单独实施涉密人员管理措施所消耗的资源,将远高于与人力资源管理合并执行的成本。因此,资质单位通过开展保密管理体系建设,可大幅提高保密管理精准度,与企业高效运转的总体目标相一致。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合理控制保密管理成本,将最终转化为依法依规从事涉密业务所获取的利润回报。 3.保密行政管理的效益 在新形势下,结合现行的资质管理制度,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资质审查工作为抓手,通过转变审查视角,引导资质单位进行保密管理体系建设,提倡保密管理系统化、日常化,是贯彻“行为论”法律精神的管理实践。依据新法赋予的监督管理职权,面对社会化涉密活动的激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改革监管模式,从“现状审查,出具整改意见”向“评估管理水平,指导体系优化”转变,可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执行成本。在资质书面审查阶段,通过查阅保密机构在企业组织架构中所处位置,以及企业基础管理制度中保密管理要求的体现程度,判断资质单位保密体系的顶层设计是否合理、到位,保密工作开展思路是否以“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为出发点,设立相关评分项,调整评分标准;在现场审查阶段,通过实地考察、询问、抽查记录等方式,判断资质单位保密风险管理、持续改进机制是否运转有效,以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保密工作是否同步执行,设立相关评分项,调整评分标准。这种审查角度的转变将有效扩展对资质单位监管的广度与深度。通过追溯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查工作所覆盖的时间轴也将得以拉伸。从“针对保密管理现状的审查”向“对保密管理体系整体评估”的转变,是从“授之以鱼”向“授之以渔”管理方式的转变。资质审查评分标准的转变势必倒逼资质申请单位进行保密管理改革,探索实践保密管理体系建设,从而促使社会涉密领域的保密管理整体水平迈上新台阶。 作者:韩曦 单位: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资质审查部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网络经济与工商行政管理初探 一、网络经济中工商行政管理的现状 1.网络经济中身份确认机制亟需完善。所谓网络经济中经营者身份的确认就是在交易之前,确认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并且划分出交易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传统的经济形态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企业户口,有着完整的企业档案和相应的执法手段,长期以来在有形市场中很好地完成了确认经营者身份的任务。但是,网络经济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是虚拟性,在虚拟的环境下加强公平性和合法性,就必然要求对经营者的身份有明确的确认。在目前的网络经济中,网络经营者的身份确认制度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这一范围也还只局限于企业内,并未形成整体网络经济的普遍规则。 2.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清。网络经济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催生而出现的新生事物,其所遵循的现有的规则大多来自于市场需求,政府的干预十分有限。现状则是在传统的工商管理机制下,对网络经济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互相推诿,责任混乱,并出现管理盲点等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配备专业的技术,设立有针对性的规则是解决问题的较好的办法。 3.网络经济急需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导向,秩序为原则的经济形态。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特殊形式,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十分重要。这是网络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网络经济的出现使得人们熟悉的领域出现了新的问题,比如,传统经济形态中合同的有效性如何在虚拟的网络经济中实现。而这些新问题都是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和打击不正当行为的关键点。显然,如何使网络经济能健康长久的发展,光靠市场调节是不够的。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网络经济发展的保障 目前网络中存在着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的便利谋取私利,做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的事情的现象。例如,频频散发的广告谣言,盗用他人信息资料,仿制或者截获他人证书文件等。这些不利因素的存在对网络交易的可信程度和可靠程度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市场经济是信用市场,网络经济以其独特性更为强调信用。所以,对网络经济信用的损害会直接影响其运行和发展。为了杜绝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发挥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在源头上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具体来说,就是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严密监管。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要从工商干部自身的素质提高和监管手段的创新两方面进行。 1.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工商执法队伍。首先,建设网络化的工商管理系统必须要有优秀的计算机人才。由于网络经济的迅速崛起,造成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没能与行政管理机制有机结合;其次是要加快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克服信息技术部门仅仅作为一个技术单位而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思维误区;最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建专职监管网络经济的职能部门。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经济范围的不断扩大,网络中的侵权、恶意欺诈等犯罪中运用高科技手段越来越多。对此,必须要有来自专业监管部门的防范和遏制。 2.适应新形势,监管好网络经济。网络本身是自由的、共享的,但是网上交易行为必须规范管理。我国的网络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因此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应早做研究,提前入手。 (1)抓好网站的准入关由于网络经济的监管空白,个别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在网上进行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交易,企业由此获得的收入则属非法收入。对于未办执照的企业或个人建立的网站,由于未做工商登记,在网络交易中的所得收入会造成税收流失严重。因此,规范网站的主体资格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国家都十分重要。 (2)创新监督管理手段。网络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形式,它的公平竞争秩序需要法制化的管理。目前,有些问题直接出现在了我们熟悉的领域,比如对广告、合同管理、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等等。监督管理好网络经济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完善系统的工商行政管理网络,做到以网治网。 (3)加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综合执法工商部门作为政府监管市场的主管部门,与公检法、税务、技监、银行等部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些部门间的联网将有效地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使部门协作更加密切,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加强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的力度。 三、加强网络经济中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举措 首先,通过对经营者之间进行联盟组织,打造网络行业自律平台。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引导帮助下,将在网络经济中比较权威的几大网商进行诚信联盟,签订诚信公约,打造良好的网络经营者形象;其次,建立和完善工商网站并进行统一标识。工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简化了传统管理中费时费力的审批过程;最后,增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制定的民主化和透明化。逐步将在制定法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成立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作者:林旭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对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探究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知识的研究、创新,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行政管理;知识管理;以人为本的管理 经济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登封市大冶镇地处嵩山东麓,位于郑州市西南64公里,登封市区东南25公里处,总面积98.7平方公里,辖34个行政村,341个村民组,7.8万人,登封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位于镇区西部,2016年全镇地区生产总值完成89亿元。告成镇位于登封市区东南12公里处,地处嵩山、箕山之间,颍河纵贯腹地,全镇总面积72.81平方公里,辖24个行政村,128个自然村,200个村民组,总人口5.5万,2016年全镇地区生产总值完成74.3亿元。2015年7月,登封市大冶镇、告成镇被确定为河南省省级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在上级部门的关心和指导下,登封市高度重视、抢抓机遇,积极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着力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为实现扩权强镇、辐射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汇聚了强大力量。 一、改革推进情况 (一)加强领导,优化方案。成立了以市长为组长,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其他相关领导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的改革领导小组,协调督促落实相关改革,确保改革工作稳步推进。深入学习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经验,广泛征求试点镇和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科学制定改革方案。(二)下放县级管理权限。根据试点镇实际需要,经充分沟通,重点在产业发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社会治安、民生保障7个方面,从登封市“五单一网”制度改革行政权责清单事项和行政审批清单事项中,选择327项县级管理权限事项作为拟下放权限,涉及国土、规划、环保等28个部门。按照行业分:产业发展44项,规划建设161项,环境保护32项,安全生产37项,市场监管23项,社会治安2项,民生保障28项。按照权限类型分:行政许可44项,行政处罚245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确认9项,行政征收6项,行政检查3项,其他行政权力6项,基本公共服务7项。(三)优化机构编制配置。结合试点镇自身特色对其内设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进行整合,设置党政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局、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社会事业局、文化旅游局、农业发展服务局、便民服务中心。在编制总额内,调剂增加试点镇内园区管委会的编制,补充急需的管理专业人才,由试点镇统筹使用。将试点镇原有和承接的各类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统一入驻镇便民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整合试点镇原有和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综合执法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坚持行政执法重心下移,整合、充实基层一线执法力量,充分发挥属地管理优势,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切实为试点镇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四)理顺试点镇与派驻机构关系。强化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派驻机构统一更名为“登封市伊伊镇伊伊分局”,其承担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统一入驻镇便民服务中心。对派驻到试点镇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业务工作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试点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日常工作以试点镇为主。派驻机构的主要领导采取主管部门领导兼任或直接配备为副科级的方式配置。派驻机构工作人员的调动、任免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科级干部由组织部门负责,事先征得试点镇党委的同意,其他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事先书面征得试点镇党委的同意。试点镇党委、政府的意见作为主管部门对派驻机构工作考评、考核和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五)实行经济发达镇目标考核。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改革目标,就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后机构设置是否合理,职责关系是否顺畅,职能配置是否优化,行政环节是否减少,工作流程是否优化,经济发展能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是否提高等行政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对试点镇进行跟踪式目标考核,加强目标动态考核评估,确保改革落到实处。 二、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压力巨大。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运行下行压力增大,传统产业企业效益下滑,财政收支矛盾突出。此外,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的加快,需要大量财政投入,但是在现行财政体制下,乡镇的财政收入大部分要上缴分成,试点镇可支配的财力远远不能满足其基础设施、社会保障、民生事业投入的需要。(二)人员编制不足。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以来,乡镇机构编制管理日趋严格,行政事业编制控制在80名左右,人员得不到及时补充,老龄化现象严重,因此迫切需要增加人员编制来满足不断增加的职能需要,随着部分县级管理权限的下放,人员编制缺口的问题也日益严峻。(三)配套改革不到位。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的改革相配套,但目前与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关的配套改革,如公共财政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进程不快,没有及时跟进。(四)用地指标瓶颈。乡镇产业的培育,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支持,但目前在土地指标使用上仍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且按一般乡镇对待试点镇,没有明确其具体份额。 三、意见和建议 (一)调整现行财政体制,强化财力保障。建议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进一步扩大财政自主权,提高基层财政的保障能力,合理确定市镇收入划分,加大镇级税费收入分成比例。镇域内中央、省、市属大中型企业经济指标以属地管理、属地统计为主,增加驻地中央、省、市属大中型企业税收留成,提高全镇综合经济实力。完善试点镇财政职能,设立国库,形成自我发展的长效机制。(二)创新人员配置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建议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在编制总额内适当调剂甚至增加编制。积极探索灵活的用人办法,实行多元化用人制度。在个人档案身份不变的前提下,允许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对一些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岗位,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人员不足问题。(三)加大各级政府投入,提升发展活力。建议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专项资金的作用,加大建设支持力度,重点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和卫生、教育等社会事业的保障能力。对试点镇计划和项目实行单列管理,加大倾斜力度和转移支付支持力度。(四)加大政策扶持,增强发展动力。建议按照改革试点任务要求,根据上级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套政策,在财力、土地、人才、公共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扶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落实,切实增强试点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 作者:尚学阁 李 超 单位:河南省登封市编办
高校法治教育研究: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与途径研究 摘 要: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网络迅速发展的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和网络环境,还可以有效规范大学生行为,增强其法律意识。本文认为,在新时期下,高校法治教育在内容上应该包括三部分:法治理念教育、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高校法治教育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高校法治教育课程建设;充分发挥新媒体开展法治教育。 关键词:高校;法治教育;课程建设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深化改革逐步推进,法治进程也迈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法治教育作为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途径和关键环节,也逐步得到重视。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在党的九十多年的历史上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六项重大任务之一。 同时,在信息社会迅速发展的时代,网络的便捷性和开放性为法治教育提供了新的契机。而网络空间并非一片净土,网络犯罪层出不穷,也为法治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生力军,如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网络迅速发展的新时期推进大学生法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的意义 高校作为教育的主阵地,在新时期全面推进大学生法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现代社会中,各国在理论及实践中已普遍认可法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和保障。作为新时期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高校法治教育能为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培养坚强的后备军。通过高校法治教育,让大学生学法、知法、懂法和守法,认识和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积极参与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对我国法制建设、法律执行和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和网络环境 法治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基石,社会秩序需要依靠法律才能得到有效规范,特别是网络犯罪频发的信息社会,更是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规制。作为社会市场经济的生力军,大学生如果接受了良好的法治教育,他们在迈出社会时,能够自觉遵守法律,依法行事,不但有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构建,减少违法犯罪行为,还能净化网络环境,创建一个合法健康的网络法治社会。 (三)规范大学生行为,增强法律意识 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成熟的青少年时期,还不能完全规范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现象不断出现,更是敲响了对大学生法治教育的警钟。通过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让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正确行使法律权利,遵守法律义务,能够辨析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让权利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能够有正确的法律救济意识和途径。 二、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 大多数高校在法治教育过程中往往是教育学生不违法犯罪或是讲授与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基本的法治思想、法治原则和常用的法律知识教育较少。这样的法治教育内容不全面,也比较浅显,不利于大学生全面的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更不利于大学生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在新时期大学生法治教育内容上,要突破以往法治教育内容单一、浅显的局限,创新和丰富法治教育内容,将高校法治教育定位为:法治教育不仅应让大学生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还应让其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素养,树立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成为一名社会主义法制的传承和发扬者。 (一)法治理念的教育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我们在高校法治教育中,首先要培养大学生的法治理念,要大学生树立法律的权威、信仰法律,认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了解和掌握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就在让大学生认同和认可我国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体系,培养和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促使其能够信仰和自觉遵守法律规范,为社会法治的实现培育良好的土壤。 (二)法律意识的教育 高校在法治教育过程中,要重视法律意识的教育,一个具备法律素养的大学生,应该具有以下法律意识:宪法意识、权利和义务意识、用法律审视判断行为的意识和用法律维护合法利益的意识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的灵魂和前进的动力,宪法意识教育就是让大学生培养宪法至上意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权利和义务意识教育是让大学生树立和培养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意识,正确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遵守和履行法律义务,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用法律审视和判断行为的意识,是让大学生能够用法律原则和规则正确地审视和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用法律维护合法利益的意识,是让大学生在遭受违法侵害时,能够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味纵容犯罪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报复等,充分尊重和体现法律的价值和作用。 (三)法律知识的教育 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的教育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法律知识的教育上,让大学生不仅具有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同时掌握法律具体知识,能够有效地贯彻和使用法律。法律知识教育不仅包括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还应包括主要的、常用的法律知识,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大法。而却别于法科学生的法学教育,非法律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并非是让大学生全面细致地掌握所有的法律知识或条文,而是培养他们的法律学习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在我国成文法律不断更替的情况下,能够习得和正确理解这些法律文件,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能够有较为明确的法律索引方向和法律应对思路。 三、新时期高校法治教育的途径 目前我国高校法治教育成效不明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治教育形式和教育途径的单一。就重庆地区的高等学校来看,除了《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必修课以外,法治教育往往是一学期开展一次普法讲座或举办一次普法活动,如法治与宣传教育讲座等。这样非常规化的法治教育很难让学生树立法律观念和意识,同时学生接收到的法律知识也相当有限,法治教育成效甚微。笔者认为,高校法治教育课程应该实现常规化教育,应形成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使法治教育成为大学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构建高校法治教育长效机制 在我国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形势下,高校作为教育的重要主体,应当探索构建高校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突破以往法治教育的局限,实现高校法治教育的常态化,真正凸显高校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高校法治教育长效机制的构建,需要政府、社会和高校协同努力,为法治教育提供充分的人、财、物等保障。在具体的法治教育工作开展中,根据各高校实际情况,制定高校法治教育工作管理办法,规范法治教育工作流程,成立法治教育办公室,责任到人。科学探索法治教育成效评价机制,逐步形成高校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二)建立和完善高校法治教育课程建设 法治教育的成效不仅依赖于长效稳定的机制,还依赖于法治教育课程的建设。在高校法治教育课程建设中,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创新理论课程教育,二是丰富实践课程教育。 第一,创新高校法治理论课程教育。在理论课程内容上,以往的高校法治理论教育,主要依赖于《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以及少数的普法讲座,法律教育课程内容单一且少。因此,在高校法治理论课教育的内容上,应紧密联系高校法治教育理论课程教育内容,即:法治理念教育、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在理论课程设置上,建议将法治教育课程结合德育教育一起作为大学基础课程来开设,增加理论课程数量,在大学期间持续开课。具体课程设置可参考《形势与政策》课程的开设机制,每学期开设8课时以上的课程。同时,重视大学生网络法治教育,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更容易让大学生放松警惕,应该常敲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的警钟。 第二,丰富高校法治实践课程教育。法治教育不仅有较强的理论性,而且还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法治教育过程中增加实践教育课程,能够使法治教育更生动和形象,实践案例能让大学生更深刻地理解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高校法治实践课程教育可以通过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普法论坛、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宣传活动等,形成多元化的法治实践课程。 (三)充分发挥新媒体开展法治教育 在网络信息时代,新媒体作为教育载体和平台,比传统教育具有显著的优势,体现在高效性、便捷性、交互性和生动性。特别是新媒体的交互性,更能让大学生主动参与到法治教育过程中,从而增强教育效果。在新媒体平台的搭建上,高校可以有重点、有辐射地建设网络法治教育平台,形成“一中心,多平台”的网络法治教育平台。具体而言,以校园网站为大学生网络法治教育平台主阵地,同时也开通“校园法治微博”、“校园法治微信”等分平台,形成“一中心、多平台”的法治教育结构。 高校法治教育研究:对高校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张关系的思考 【摘 要】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在高校“基础课”的理论与教学实践中,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存在事实上的紧张关系。消除紧张关系的路径一是深刻认识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统一性,二是按照三维教育目标的逻辑和层层递进的顺序重新整合两种教育内容,加强相互促进。 【关键词】 高校;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紧张关系;产生原因;消除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高校“基础课”的教学实践中,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存在事实上的紧张关系,从所占教材内容的比重、排列的先后顺序,到课时安排,无不体现这种紧张关系。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陷入了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形成了一种争夺教学资源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会对法治教育的影响更明显,在教学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多数任课教师,由于学科和专业背景的差异,大多倾向道德教育部分的讲授,存在挤占法治教育学时的情况。这种情况必然会降低法治教育的实效性。 二、产生紧张关系的原因 教学目标决定教学内容,对于教学内容之间紧张关系的反思,追根溯源都要倒推至对教学目标的考量上。在正常情况下,教学内容是围绕教学目标共同发生积极的引导和教育作用的,不应该出现明显的紧张关系。目前在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恰说明“基础课”的教学目标是存在问题的。 2015年新版教材中指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帮助同学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自我修养,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课程。这里从指出了“基础课”的本质和目标。并且从总体上形成了以理想信念教育为优秀,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以道德建设为基础,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框架和格局。笔者认为,该教学目标指明了目前“基础课”的主要教学任务和内容,但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导致了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紧张关系的出现以及教学实效性的降低。 1、政治思想教育前置,人文关怀不足 新中国成立以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目标是“政治思想”的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是其政治性。在这样的本质观下,思想政治教育被定义为是“对社会成员进行系统的政治价值和政治规范教育的社会活动,是开展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路和实践的教育以公民道德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是社会成员政治社会化的主要形式,是培养、巩固社会成员政治认同的重要途径。可见,政治思想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特征和优秀目标。但这是相对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整体而言的。具体到“基础课”的教学目标,是否有必要依然坚持将政治思想教育前置,笔者认为是不必要也是不合适的。 2、重视道德教育,忽视法治教育 这是产生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紧张关系的重要原因。其表现有二:第一,是法治教育目标被弱化;第二,是对法治教育目标本身认识不清。首先,关于法治教育目标的弱化的问题。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法治教育的目标从来不是一个占据重要位置的具体目标,相比于政治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教育等,法治教育目标长期以来处于被弱化和边缘化的位置。这种情况也反映在法治教育内容的教学实践当中。其次,关于法治教育目标认识不清的问题。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讲,是我国法治理论自身尚不成熟造成的。法学界关于法治的认识经历了从“刀制”到“水治”的,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形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这是对法治理论的科学认识和重要创新。相应的,在法治教育的问题上。从前我们更多的是谈“法制教育”,并且从教育内容上看也多以法律条文的讲授为主,而缺乏法治理念和精神的传播。这些都是关于法治教育目标认识不清的表现。 3、具体目标分散,逻辑关系不清 如果比较“基础课”的教学目标和内容,可以看出二者的高度相似性和一一对应关系,这其实是不科学的。这种一一对应的情况,会造成教育内容之间的相对独立和割裂,就不免出现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道德教育向道德教学目标负责,法治教育向法治教学目标看齐,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缺乏共同的目标因而彼此独立,并为实现自身的目标而抢占教育资源。更合理的情况应该是,教学目标应当是一个具有相对概括性和方向性的总的目标指向,教学内容应当围绕教学目标开展,共同促进教学目标的实现。具体教学目标可以与教学内容相关,但总的教学目标不应该出现与内容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且,教学目标的这种“平行关系”也表现为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楚。以思政课为例,学习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同学经常会有这样的疑问和感慨,总觉得前面学习的人生价值、爱国传统、民族精神、道德修为等内容很崇高、很美好,让人有“虽不能至,心向往之”的感觉,而到了后面学习社会公德、法律制度等,通过一个个负面案例又看到了社会和人性阴暗的一面,不免心理落差,用学生的话说感觉“从天堂到地狱”,对社会和生活都产生了悲观的情绪,更对于前面学习的那些“高、大、上”的内容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显然,这是教学内容体例安排不合理造成的后面教学对于前面教学的否定,极大的削弱了前面部分教学实效性,教师辛苦的备课和教学,结果学期的最后让学生看到的却是一个不尽如人意的社会现实:社会公德缺失、法制观念不强等等。从理论上讲,教学内容是教学目标的直接反应,教学内容体系安排的不合理归根结底是教学目标体系的不合理造成的。教学目标分散、逻辑体系性不强直接削减了教学的实效性。 三、消除紧张关系的理论路径 “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和内容不是由学者或先知任意描绘的”,它必须以社会、文化、时代、身心等实际情况为依据。依据教育规律和当代大学生的认知规律,笔者尝试提出从个人、社会、国家三个层面构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目标的内容和逻辑体系。个人层面,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优秀,目的是培养人格完整的“人”,这是高校思想教育教育的基本目标;社会层面,以法治意识为优秀,培养具有较高法治素养和规范意识的“社会人”,这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目标;国家层面,以政治认同为优秀,培养共产主义的接班人和社会主义的建设者,这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终极目标。即以基本目标、主要目标和终极目标构建教学目标的逻辑体系。从教育规律而言,这样的目标体系符合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的教育规律:首先把大学生培养成一个全面发展的“人”,其次是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的“社会人”,最终是具有较高政治认同性的“政治人”;从当代大学生认知规律而言,突出政治教育的目的很容易造成学生的逆反、抵触和怀疑,降低了教学实效性。而如果反过来,注重人文关怀,从个人的素质和能力培养着手,容易让受教者接受,降低抵触心理,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政治教育,实现终极目标。在这样的目标理论下,高校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之间可消除对立的紧张关系,形成在共同目标引领下的互补关系,共同促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 1、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之间不存在紧张关系 如前所述教育内容之间不应当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而是围绕教学目标形成合力,共同引导和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按照个人、社会、国家三重维度重新修正了高校“基础课”教学目标的内容和逻辑关系后,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目标不再是与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一一对应的平行关系,因而消除了紧张关系存在的现实基础。取而代之的是,作为内容的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为了实现上述个人层面、社会层面、国家层面的目标而共同发挥作用,相互促进,互为补充。 2、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之间不是泾渭分明 在既有的目标体系和内容安排下,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是泾渭分明的。以“基础课”为例,第五章为道德教育,第六章为法治教育。而将教育教育目标整合为个人、社会和国家三个维度之后,这样的情况将被改变。以社会层面的目标为例,要想实现该目标,需要以社会公德、法治素养和其他行为规范为内容,共同促进该教育目标的实现。这样就打破了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界限,实现了二者围绕教育目标的有机结合。如此,自然而然的也就消除了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3、重新整合方式:围绕教育目标交互进行 在新的目标体系下,包括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在内的原有的教育内容将会被重新组合和排序,按照三维教育目标的逻辑和层层递进的顺序重新组合。例如,在个人层面的教育目标当中,私德、人生观的内容将会被前置,其他与此相关的引申内容会共同跟进。而在社会层面的教育目标中,社会公德、法治教育、人际交往等成为主要内容。在国家层面的教育目标中,共产主义理想和价值观等成为主要的教育内容。如此,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不再是顺序进行,而是围绕教育目交互进行的状态。 【作者简介】 黄 佳(1984-)女,汉族,吉林大学民商法学博士,长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高校法治教育. 高校法治教育研究: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摘 要: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主要存在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不够匹配、教学模式实践性不足以及教学手段运用简单化等三个方面的问题。为增强高校法治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应当积极拓展法学类课程的教学实践环节,激活校园系统的多维功能,重点在教育内容、教育模式和教学手段上不断进行完善与创新。 关键词:法治教育;高校;教学目标;教学手段;实践环节 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马加爵案、付成励案、药家鑫案等,对大学生行为习惯与法治素养的担忧较之于其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更值得反思。目前,大学生不能较好践行法治素质要求的现象与高校法治教育实践效果不够理想具有较高的相关性。成功地实现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既是加速法制化进程不可或缺的精英层、中坚、骨干力量打造的需要,同时也成就了一支通过多种途径、运用不同形式对国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的重要力量[1]。关注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成为高等教育内涵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高校法治教育是指通过相关法学类课程的开设,对大学生进行规范化与系统化法治理念的宣传和教育,以不断提高大学生法治素质为目标的高等教育活动。高校法治教育主要依赖于相关法学类课程的课堂教学以及延展性法律实践活动,也包括校园系统的多维度功能拓展。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不够匹配、教学模式实践性不足以及教学手段运用简单化等三个方面。 1.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设置不相匹配,缺乏科学性 高校法治教育在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设置方面可谓贫乏,主要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和相关专业零散的法学类课程,而其他工程类专业基本没有开设法学类课程。高校法治教育的实践效果能否发生实质性改观需要依托相关法学类课程的开设,现有的教学资源配置与教学目标的实现缺乏科学性论证。现实中一个极为普遍现象是,全国各高校进行法治教育的课程教材基本与法学专业学生使用的一样。此外,由于从事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师主要是法学专业背景的学生,他们在教学过程中往往是采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进行教学,将自身的学习经验具体化为教学内容选择。法治教育需要科学规划并应当积极探寻适合普通大学生法学类课程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编写大学生熟悉且与专业相关的教材。 2.教学模式过于依赖理论宣讲,实践性严重不足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选择较为简单固定,主要是相关法学类课程的理论讲授,实践性环节重视不够。从教育方法上看,当前大学法治教育采用的方法主要是灌输性教学模式。在这个教育模式中,老师主要采取法律规范式教学,教导学生如何遵纪守法,师生并没有处在相同的法律主体的位置,两者的互动较少[2]。青年大学生群体随着时代的变化,其认知结构和水平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网络时代对他们的影响,社会上司法热点案件经由相关专家和媒体多维度的解读使得他们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机会大大增加,教学模式对实践环节的忽视自然不易达致教学目标的实现。现实中有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是,在高校的一般性法律知识竞赛中,大学生的理论考试成绩普遍较好,但是,在相关具体案件的实践性趋向把握上则普遍较差。对有关高校从2008―2012年的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的成绩统计中发现,每年的平均成绩是87.87,5年的平均成绩为85.76;另外,对相关热点案件司法处理判断选择的调查问卷进行分析发现,76.52%的大学生判断案件法律适用趋向出现错误。造成这种鲜明对比的现象,其主要是高校法治教育模式的实践性严重不足导致的结果。 3. 教学手段简单化倾向突出,大学生的主体参与度不高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运用较为随意,主要是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较少参与教学活动,其简单化倾向突出。实际教学过程中,高校法治教育开设的课程都以大班的组织形式进行教学,由于接受教育的群体人数过多,广大学生参与难度可想而知,同时,教师需要完成教学任务的硬性指标,往往采取“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原始的教学手段组织课堂教学。对有关高校法学类课程教师的课堂教学手段运用进行实证调查发现,71.85%的教师没有运用多媒体,运用多媒体的教师中有86.13%的电子教案中没有视频和案例分析。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在现实中除去课堂教学外,对校园系统的多维功能重视不够,基本上只是每年一次的普法教育活动,以及学生社团中法律协会等相关社团的集体活动。虽然特定时间大学生的群体参与度较高,学校投入也是很大,但是实际效果普遍较差。其中缘由主要是以大学生接受教育为主,学生主体参与体验不够,且活动本身的形式化色彩远远大于其应达到的法治素养提高的目标。调查发现,普通高校大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听过一次法律讲座和参与一次法律实践的情况相当普遍。 二、高校法治教育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内涵拓展 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应重视大学生法治素质培养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积极拓展法学类课程的教学实践环节,激活大学校园系统的多维功能,在教育内容、教育模式和教学手段上不断进行完善与创新,以期达致法治国家建设的智识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1.完善与法治素质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法治素质培养是一个需要依托具体法学课程进行实践性教学的过程,不断完善现有的教学内容是切实可行的做法。各高校在法治教育的教学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各高校自身教学资源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有无法学专业的区别上。各高校应结合自身教学资源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法学类课程,尤其是与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知识背景相适应的教学内容。具体教学内容要体现出鲜明的实践性取向,避免过去简单法学知识讲授的做法。法治素质的培养既要重视大学生熟悉的一般性法律实践,也要关注智识型人才培养的法治思维与行为习惯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因而,教学内容的完善既要区别于普法意义上的一般性法律知识宣讲与传授,又要区别于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的深层次要求,教学课程的内容可以结合大学生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特点进行选择性安排,低年级开设“法律常识与法律思维”、“青年与法”、“科学与法”等必修课程,高年级开设“劳动法与合同法”、“婚姻与家庭法”、“知识产权法”、“诉讼程序法律实务”等拓展性选修课程。 2. 创新大学生易于参与体验和实践的教育模式 高校法治教育的课程教学对实践环节的要求非常突出,因为法律知识的习得与法律意识的培养在传统教育模式下基本能够得到实现,但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提高需要在主体积极参与体验的环境下较易获得。教学模式的创新一直是高校法治教育目标实现的难点,尤其关于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理解方面往往过于简单,现实中通过讲解案例则是对法治理念形成进行诠释的主要做法。同时,对这些案例的诠释时任课教师一般也是注重学理方面的分析,这样容易使大学生产生一定的误解,即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与理解需要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理论修养方能进行,而法律职业者的素养对于广大普通大学生而言只能是望洋兴叹。当然,处理法律问题确实应该将“所有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一概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判断[3]”。但是,对于普通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培养应重视培养其参与和体验的可能性。故而,创新广大学生积极参与法治教育实践的教学模式是实现教学目标的关键环节,结合教学内容增加学生互动性讨论,甚至可以是辩论,尤其在大学生熟悉的生活和专业领域精心安排他们易于参与的实践性教学模式是明智之举。因此,在传统课堂教学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案例排演、学生制作多媒体课件的演示、模拟法庭环节的角色安排以及“如果我是法官”主题性辩论大赛等教学模式的尝试与经常化。 3.激活法治教育的校园系统多维功能,拓展多元化教学手段 法治教育的实践过程应关注校园系统的整体功能发挥,除课堂教学外,可以开启其他校园系统部件,拓展践行高校法治教育的多元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大学生参与体验法治实践的机会。 首先,积极发挥第二课堂的延展功能。除了本校教师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外,还应加强校际之间的交流互动,以拓展法治教育在大学生中的积极效应。为此,可邀请司法实践部门的相关人员来校给大学生做有关现实案件处理的专题性讲座,也可从法学院校聘请知名教授来校给学生做专业性学术报告。此外,还应组织大学生到法院旁听司法审判,到行政部门观摩行政执法流程,到监狱实地了解有关案件犯人的改造经历,把观念中的法治与实践中的法治统一起来,以培养实践逻辑中的法治素质。 其次,不断拓展校园系统的多维教育功能。大学生法治素质的培养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仅仅依赖理论教学是无法实现的,要充分利用大学生熟悉的多元化教学手段,如宣传栏、校园网、校广播电台、校报刊物、主题班会、社团活动、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校园文化月等,不断拓展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使法治观念教育融合到大学生的现实学习与生活中,使其真正体会到“法治与我相随,知行统一于法律”,切身感知自身法治素质的提高和增强,并能够具体化和常态化为大学生的具体行为习惯。 最后,运用典型案件进行学习交流与研讨。典型案件的实践性学术研讨比起一般的课堂教学,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从内容上看,它具有鲜活的现实性;从时间上看,它就发生在我们大学生熟悉的领域,因而,它具有较为科学的实践性基础。案例教学是一种模拟训练,其模拟的内容,对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学会法律推理,提升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有很好的作用[4]。网络时代的大学生对身边发生的热点案件具有较高的识别兴趣,大学生的认知能力与普通民众相比要强得多,进行学术性研讨完全可以达到明晰事理与感知法治力量的教育目的。因而,教师与学生以及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热点案件的研讨是拓展多元化教学手段的有效途径,具体学术研讨过程中,专家学者诠释实践性法治理念的时代特征,大学生提出各自理解的处理法律纠纷的办法,让多方主体研讨区分识别正义的现实形态,在典型性热点案件的研讨与争论中切实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素养。 高校法治教育研究:探析高校法治教育现状及改进措施 作者简介:柳林,(1985-),女,沈阳师范大学硕士毕业生,沈阳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辅导员,主要研究方向是高校法治教育。 摘 要:近期发生的几起轰动社会的高校学生投毒案等刑事案件说明了现在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严重性及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不足。笔者通过探析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现状及改进措施,希望可以改进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不足,有效提升高校学生的法律素养。 关键词:高校法治教育;现状;改进措施 现如今,尽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已经逐步得到社会的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仍然很淡薄,许多大学生都觉得法律离他们很远,觉得在大学校园里不会存在什么法律问题,事实上,除了盗窃、打架斗殴等常见的法律问题外,在高校还存在许多其他法律问题。特别是最近发生的几起轰动社会的高校学生投毒案等刑事案件更说明了现在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严重性,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不足,同时也给高校的法治教育敲响了警钟。那么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现状如何,而又该采取什么措施进行改进呢?本文将就此问题逐一探析。 一.高校学生法治教育的现状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整个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认识不足的状况,并且对于学生的法制教育,社会及家庭同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里,之所以要将高校法治教育单独提出来,是因为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尤为重要。目前,高校已逐步重视法治教育,但是仍然存在不足,那么高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存在哪些不足呢? 1.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空洞单一。如今,即使是设有法律专业的高校,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的法律方面的课程也较少,而且基本流于形式,教育形式仅局限于口口相传的说教方式,而这种形式调动不了学生的积极性。同时,法律课程设置不合理,法治教育的内容也很单一。我国高校在进行法治教育的时候,在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下:“法律内容空洞,与实际结合不紧密;法律内容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课程中所占比例偏小;课程设置上对公民基本权利不够重视。”① 2.高校法治教育所需师资力量欠缺。除了法律课程较少外,专业法学科班的授课教师也很缺少。专业的法学教师基本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辅导,而对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基本上都靠辅导员及兼职教师,而大多数的辅导员都是非法律专业毕业,再加之平日工作量大,对于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只能进行一些极为基础的法律常识指导,对于思维活跃的、应该得到更多法律知识的大学生来讲是远远不够的。 3.学生自身对法律的不重视。迫于就业困难等现状,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普遍不够重视法律课程,而把大部分的经历用在专业学习上。他们对法律方面的公共课采取死记硬背,临阵磨枪等方式来应付考试,更有些学生觉得只要自己不做违法的事情就可以,法律离自己很远,法律意识淡漠。这些原因都造成了大学生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信仰的不足。 二.高校法治教育不足的改进措施 通过阅读一些相关资料,对于高校法治教育的现状,笔者希望以下几点经验、方法可以改进高校法治教育的不足。 1.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多引入贴近学生生活、能够引起学生兴趣的案例,可以把不易懂的法律条例转换为一个个具体生动的案例展示,这不仅有易于学生的理解,也会加深学生对条例的释读。如与就业有关的合同法,与生活相关的婚姻法等。 2.合理安排教育课程时间,将法治教育提前到高中、初中、小学甚至学前教育,为高校法治教育提供良好的前提背景。对于大学生的法治教育,不要只是进行几个学期的学习并以考试结束,而是要贯穿于大学期间整个学习生活中,可以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因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形成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需要长期学习积累的。 3.学习法律的教育形式应该多样化,不应该只局限于开设法律基础课的方式,可以把法治教育渗透分散在其他课程当中,采取渗透式教育。重视实用性,建立法律学习的第二课堂,边学习边实践,把抽象的法律知识转化为形象具体的行为方式。还可以运用现代化网络手段对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总之,要“以法律基础知识的传授为基础,以法律意识的培养为优秀。”② 4.注重师资力量的引入,提高教师素质及素养。高校的师生关系是指高校教师与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为完成教学目标和任务,围绕知识信息传递、思想交流、感情沟通等方面展开的交往活动,通过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倾力合作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③因此高校师生关系是贯穿于教育整个过程中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教学方式。要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就是注重培养教师的法律素养。首先专业法学教师的法律素养要过硬,同时有做律师的经历的教师不仅能从理论上教育学生,还能让学生从实践中学到更多东西。另外,作为大学生思想的引导者,对于大学生的法治教育,辅导员也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辅导员老师更要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以身作则,依法办事,平等对待学生,引导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养,增强法治观念对辅导员开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辅导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努力增强自身的法治观念。(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 高校法治教育研究:论高校法治教育中思想政治辅导员主体作用的发挥 【摘 要】高校法治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形成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败。高校法治教育是一个系统教育,需要在制度设计,课程设置,法治教育环境等各方面共同作用,但最为重要的是发挥思想政治辅导员在高校法治教育中的主体作用。思想政治辅导员主体性的发挥是由法治教育的本质属性、高校法治教育的实际现状以及思想政治辅导员的本质属性所共同决定的。 【关键词】法治教育;辅导员;主体性 高校法治教育是高等教育中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法治教育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接班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同程度。从而在大学生中开展法治教育是培养思想政治素质过硬、法治理念健全大学生的必然要求。我国高校在大学生中开展法治教育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开设课程。例如很多高校在学生公共必修课中开设《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课程,或者一些高校对非法学专业学生专设一门《法学通论》必修课等相应课程;二是,举办讲座。比如邀请相关法律人士进行专题讲座;三是,在进行安全警示教育过程中灌输遵纪守法理念;四是,指导建立法律类的学生社团开展部分法律宣传活动。五是,在高年级学生中的就业指导课中安排部分就业类的法律知识教育。笔者认为,我国高校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教育过程中通过以上五种途径在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理念过程中虽有一些效果,但并不能达到最终的教育目的。同时,高校虽开展了法治教育,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大学生违法犯罪情形时有发生,且有蔓延的趋势,这不得不让我们警醒。 高校法治教育开展的好坏取决于制度的设计、课程体系的改革、法治化的校园环境、运行的机制等等方面。这些已经有很多成熟的研究成果,但笔者认为,法治教育与法制教育是不同的,法治教育的教育者是法治教育开展的重中之重,思想政治辅导员应该责无旁贷的发挥主体性的作用。这一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 首先,法治教育不同于法制教育。法制教育顾名思义是一种法律制度的教育,我国高校中开设的思想政治和法律基础课中的法律基础知识,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实质法律条文、制度等内容。法制教育的开展是法治教育的基础,但仅仅开展法制教育,以法制教育代替法治教育则将难以实现教育的根本目的。法治教育的根本在于法治品格的形成,形成法治观念,崇尚法治,遵循人人平等、公正的原则。法治的根本在于法律精神,法律品格。我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根本在于传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让大学生树立法治品格,形成法治的观念,是一种世界观、价值观的教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第三部分中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4号令中的第五条关于思想政治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的规定,明确要求思想政治辅导员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大学生树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从而,法治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组成部分,法治观念作为大学生应当树立起来的科学价值观念的本质属性要求思想政治辅导员在大学生的法治教育过程中发挥主体性的作用。 其次,大学生法治教育的现状决定了思想政治辅导员主体性的发挥。正如上文提到的,我国高校法治教育的开展过程中,大都集中在法律制度的教育,同时,非法学专业学生所学习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非常的系统,所学习的大都是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或者对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而展开的教育,比如在就业指导中合同法的教育等。高校法治教育是一个系统的教育,法律课程的设计与开设只是法治教育的一方面。那么如何让法治教育比较系统?笔者认为,思想政治辅导员作用的发挥可以弥补法治教育过程中的不足。法治教育是思想观念的教育,法律精神、品格的教育,这需要大学生熟悉法律制度的同时,在实际的学习、生活中切身的感受法治理念,达到言传身教,耳濡目染的效果。这种实践的效果的实现正是思想政治辅导员的作用的体现。思想政治辅导员是大学生的人生导师,是与大学生朝夕相处的人,与大学生的大学生密不可分,辅导员的很多具体的工作都关系到大学生的实际利益,比如评奖评优、组织发展、贫困生认定、学籍处理等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者都是辅导员。思想政治辅导员要充分的认识到这一系列具体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不只是工作任务的完成,更是一次法治教育的过程。辅导员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进行工作,依法依章办事就是一种大学法治观念形成的引导。 第三,思想政治辅导员的性质决定了在大学生法治教育中的主体性发挥。教育部第24号令第三条规定:“辅导员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以及第十条第二款:“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的规定,明确了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辅导员的教师身份的明确,大学教育根本在教育,如果思想政治辅导员都不具有教师的身份,那么将使得辅导员的教育职责缺乏依据。第二个方面是明确了思想政治辅导员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换句话说教育部24号令的规定明确了思想政治辅导员的法治教育的职责。 综上,思想政治辅导员不论从法治教育的本质属性,还是法治教育的实际现状和思想政治辅导员的本质属性来看,都应当发挥主体性的作用。对辅导员而言,大学生的法治意识的形成责无旁贷,不可推卸。为使得思想政治辅导员更好的在大学生的法治教育中发挥主体性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第一,思想政治辅导员参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虽然教育部24号令规定了思想政治辅导员可以给大学生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课,但因为各种原因,部分高校并没有实际的参与到这门课程的教学中,而是由学校的思政课教师进行教学。思想政治辅导员作为大学生法治教育的主体应当参与到这门课程的教学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可以实行双师制,由一名思政课教师和一名辅导员共同授课,思想政治辅导员要突出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法治思想的灌输。 第二,学校学生工作机构设置法律中心。作为组织保障的机构设置是大力推进法治教育的重要前提,思想政治辅导员个体是难以完成法治教育的工作的。在学生工作机构中设置法律中心,让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思想政治辅导员兼职法律中心的具体法治教育工作。以此机构来协调推动各项法治教育活动的开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广大大学生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减少大学生暴力犯罪情形的发生。实现以人为本,服务学生工作宗旨。 第三,提高思想政治辅导员法治素养。思想政治辅导员作为大学生法治教育的主体,自身法治素质的提高是工作开展的前提。思想政治辅导员要在不断加强学习,学习业务知识的同时要注意加强自身法治素养的提高,要学习涉及大学生自身的相关法律制度,比如,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知识;同时,在平时的具体工作中要十分注意法治意识的引导,尤其在评奖评优、组织发展、贫困生认定等工作中不能独裁,人治,要注意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依章办事。只有这样才能让大学生从中受到影响,受到教育。 作者简介:周爱军(1986- ),男,安徽宣城人,硕士,安徽工业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学院团委书记。
法律史论文:应该抢救中国的法律史等 应该抢救中国的法律史等 q:我是一名法律人,虽从事法律工作也有十来年的历史,但却从未听说过“陈卓”这个名字。读了方圆5月上的封面报道《陈卓往事》,使我又了解到一个应该铭刻在法律史碑上的人。 这几年,很多法律界的老人去世了,马克昌、陈桂明、张宇霖、邓正来等等。他们中有一些因常常在媒体露面而被大家所熟知,更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多的一些却只是在学界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因为,现代法律在中国的历史实在是不够长,以至于我们忽略了很多重要史料的记录工作。应该趁着这些法学巨擘还在的时候多请他们谈一谈,这也是在抢救中国的法律史。 a:小编也觉得,我们总是在有人逝去的时候,才后悔什么事情还没有做。趁着历史的当事人还在的时候,保留真实的历史给后人看,是年轻法律人应该重视的问题。 洗浴中心盗窃频发, 检察官给提个醒 q:编辑老师,您好!日前,我所在的河南省内乡县检察院审查了这样一起案件:打工青年、无业游民、大学学生、未成年人等4人,从结识到被抓获,短短5天时间,从甘肃到西安一路向南到南阳辗转7个地方,在洗浴中心盗窃作案5次。 近年来,发生在洗浴中心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我们想给大家提个醒。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搜集相关证据,即使公安机关破获不了,洗浴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顾客在洗浴消费的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交由洗浴中心保管,或自己存放于洗浴中心提供的衣箱内,店方都承担有看管的义务。(文/李玉军) a:很多人丢了东西找店方都面临索赔难的问题,看来还是应该举起法律武器啊。 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无法贷款, 开发商该退回首付款吗 q:因为母亲多病,身体一直极差,东北的冬天很寒冷,母亲气管疾病,天天在家不能外出!兄弟姐妹凑钱给父母打算在北海贷款 买一套房子供父母休养之用。 2009年年底,在朋友的帮助下,我们在北海定了一套房子,交了2万订金,当时说是首付2成就可办理。但等到2010年让我们去办理贷款手续的时候,说首付最低3成,当时为了贷款容易批下来,我们凑到了4成的首付在楼盘销售公司的带领下交给了开发商,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结果在贷款还没有审批下来的时候,国家政策调整,外地人不允许贷款,导致这次买卖无法进行了。现在开发商拒不退还首付款,一直给我们的答复是:等有下家买的时候再退。请问我们该如何做? a:因为国家政策导致的无法贷款,属于不可抗力,您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开发商退回首付的,这与开发商是否再次卖出房子没有关系。面对这种情况,您一是可以向当地建委部门投诉,看是否可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可以委托律师,直接向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首付款。 法律史论文:近代法律制度建构的历史观照 原文作者:张松 摘 要 自清末至民国,通过全面学习移植西法,建构起一个与西方大陆法系相似的“六法体系”,而另一方面,却是人们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的传统依然,形成制度与实践相背离的吊诡状态。归根溯源,乃是社会变迁过程中“变”与“常”二者的张力结果。变与常,既是近代中国法律转型的社会现象和“辨证规则”,也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更是近代中国法律制度建构的历史观照。 关键词 变与常 近代中国 法律制度 历史观照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从公议到公断:清末民初的商事公断制度研究”(11yjc820168)及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清末民初的商事公断制度:建构与解读”(2011sjb820013)的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张松,法学博士,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近代中国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14-02 关于“变与常”,无论古今中外,都有着莫名的热衷,但却聚讼纷纭,未有定论。如古希腊哲人赫拉克利特即说过“一切皆流,一切皆变”,孔子有“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之叹,老子却有“不知常,妄作凶”、“知常曰明”之论。除却哲学与文化,其他学科也有变与常之分,如数学上的“常数”与“变数”。可见,变与常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存,互相纠葛在一起。 传统中国,伦理等级分明,社会秩序井然,多数时期呈现出稳定和谐的局面,因此在古代中国,“‘和’、‘均’、‘安’才是常道,冲突与矛盾则属变道。”但历史车轮行驶至近代,西方的强势入侵,迫使中国不得不融入世界发展的大洪流,从传统的“千年不变”突转为“十年一变”,中西文化冲突成为时代的突出内容,“这是一个变的时代:从社会到个人,从制度到思想,都在剧烈地变动着。”正是由于社会形势的日新月异,一个多世纪来的史学界和法学界大都侧重于近代中国社会趋变的一面,褒之扬之,即使间或有论述不变的一面,也是基于批判的立场,贬之抑之。无疑,这一研究取向既与近代中国的历史表象相契合,也与近代中国的社会变迁大势相一致,但却有意或无意中引导人们认为“变”是近代中国社会的唯一面相,从而对近代以来中国的认识陷入一种单一的平面景象之中,忽视了一直隐藏于社会实践中不变(即常)的一面。 在强势的西方文明面前,中国本土文化与中国意识处于弱化和简化的状态,失却了以往包容万象、吸纳异域文明为己用的雍容气度;而自上至下、急功近利的富国强民意愿更是生硬地将一个截然不同的异质社会和文明插入进来,一个西方模式的“新社会”已初步成型。然而中国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连续性并未因此而被截断,传统文化精神仍牢牢地扎根于日常生活实践之中。从康有为、梁启超等主张的“大变法”,到沈家本的制订新律,再到清末新政、共和民国的建立,以及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六法全书”体系,无不是以“变”——即学习西方、移植西法为主导,从而形成一个双重结构模式的社会。即一种西方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模式已在明面上建立,而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的实际运作方式仍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影响,从制度到实践,整个法律的运行环境仍深受传统制约,形成一个“制度与实践相悖离”的吊诡状态。 以商事法律制度建设为例,无论是商事裁判机构,如大理院、商事公断处等的构建,还是一系列商事法规,如商法总则、商事程序法、商事单行法等的草拟与出台,其中无不饱含着浓郁的传统法文化元素。大理院乃是由传统的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改制而来,商事公断处则建基于以往的行会及其行议机制,而固有的商事习惯如合伙、担保、借贷、居间等,均可以在有关商事法规中发现端倪。一言以蔽之,在近代中国商事法律制度建构的历史进程中,虽然“变”道占居主导地位,但“常”道仍或显或隐地对其不断产生影响。这种现象不仅仅见之于商事法律制度建设,也同样见之于其他部门法制建设。从某种角度来说,近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建构是仿效西方移植而来一个庞大的西方法框架,而在框架内却是中西杂糅,新旧混陈,且一直影响至今。譬如当前仍有所留存的传统风俗习惯,国人的一些习惯性思维等则是有力佐证。 [论文网] 制度建设如此,司法实践亦然。从官方司法机关到民间裁判机构,无不在司法实践中重视援用本土法律资源。以民初大理院为例,大理院通过颁布判决例和解释例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法规的匮乏,将本土民商事习惯导入司法审判之中,与法律条文形成互补,从而使得近代民商事习惯与西方法律精神文明初步融合,构建起独具特色的商事裁判机制。官方如此,民间亦相若。民初的商事公断处在裁处商事纠纷时,所依据的仍以本土商事习惯为主,以东渐而来的西法为辅,甚至二者综合为用。这一情形,恰与官方行为相呼应,形成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正如苏力所言:“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而民间商事裁判机构——商事公断处,虽然其存在与民族国家追求司法统一的目标及社会发展大势相悖,并因此受到政府的挤压和抵制,但鉴于当时中国的实际情况,其存在却是有着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这从当时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效果就可以看出来。以致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民间裁判在今天的中国仍有其生存空间。 清末民初,正是我国近代法律制度的草创时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习惯法的存在和实施保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一大批行之有效的商事习惯被引进法律条文、导入司法实践等,不仅弥补了法律法规的不足,而且增强了现行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商事法规对商事习惯的吸收,不仅丰富了商事司法裁判的法律渊源,推进了社会对法律本土资源的认识,而且为法律的继受提供了一个相对可行的途径,为以后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这无疑是“常道”对“变道”的具体影响。 历史已经告诉我们,清末民初的法律继受,是一个多方面参与、全方位移植西法的过程,是国人在内外交迫的情境下做出的选择,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理性化的过程,意即科学化、知识化、专业化等的过程,并伴随着一个法律人阶层的递嬗代换、新的专业法律人取旧制度下的法律人而代之。”从1904年清政府颁布近代中国第一部商法——《商人通例》开始,到1928年民国南京政府建立时止,晚清政府与民国北京政府拟订和颁行了多个商事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囊括了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和程序法,基本上建构起一个比较完整的商法体系。而近代商事法律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绩,近代商事法律制度传统和现代并存、东西方法律精神共生的特点,既有政府的功劳,也有社会的贡献。近代商法的变迁发展过程,表征了法律继受的长期性,“也许只有在中国人整体的法律生活(由活生生的法律到国法)找到一种与外来法律较少隔阂冲突的融合方式时,继受成功的可能性才会加大。”正 如王伯琦先生的分析:“第一,从新法律的内容而言,这原本不是本土的产物,这与西洋新法产生的情形就大不相同。他们是所谓‘观俗立法’的。新法的创制是受了自己社会情况的逼迫。我们的新法是舶来的,主要是受了国际环境的逼迫。另就法律的执行而言,问题更为严重。在我们的传统思想上,只有具体道德规范的实践体会,绝少抽象法律原则的逻辑推演。这是中西文化极显著的鸿沟。他们在历史上已经过数次严格法的训练,我们自秦汉以来就从没见过。这是在中国当今法律上的二个基本问题,到今天,须要切切实实地检讨一番才是了。” 自1840年以来,近代中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历史三峡”时期,法律制度的重构是其中重要内容。不可否认,仿效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有水土不服之嫌,而中华法系因此趋于解体也是不争之事实,法律文明的消亡与重生始终是相伴相随,未曾割离开来。德国法学家维亚克尔曾在其巨著《近代私法史》中批判了将近代德国法制建设诉诸继受带来的同化或抵抗的危机,认为这将会使研究者的眼光陷于偏颇,应用近代的发展趋势来解释,将可更明确、有创意地说明这些创新事物。他认为:近代德意志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始终都有法条制度为因应经济、社会与政治生活本身的进展——被创造出,乃至继续演变,它们既不是“罗马的”,也不是“(古)德意志的”法制,毋宁是新法制。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审视近代中国的法律继受(或近代中国的法律生活),视其为中国法律的近代自然发展。虽然这种发展是在外力的诱发下而发生、发展的。 自晚清迄至民初,一个与已施行两千余年的传统法律制度迥异的新法律制度渐趋成型,而新的法律意识也随之悄然在国人心中养成。毋庸置疑,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意识,在其建构养成的过程中受外力因素影响较大,带有明显的西法印痕,但如果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既无法将其与传统中华法文化相隔绝,也不能忽视其中所蕴含的中华法文化因子。换言之,即近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乃是一个东西法文化共同构成的混合体,从某种角度而言,也是既有别于传统,也有异于西方的新事物。而这一新生事物的出现则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代表保守力量的“常道”和代表变革力量的“变道”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变道和常道并非固守不变或泾渭分明,而是互相纠结不清,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今日的变道将会成为明日的常道。“变与常不是相对立、相排斥的,而毋宁是相反相成的。……常中有变,变中有常,这才真的接近了真理的边缘。” 史家唐德刚先生认为,“一部‘中国近代史’,实在是一部从中古东方式的社会型态,转向现代西方式的社会型态的‘中国近代社会转型史’,也可叫做‘中国现代化运动史’”。近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变革亦如此:它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近代转型,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现代化。但如何转型、如何现代化的问题却一直迁延至今,未有定论。从张之洞的“中体西用”论到新文化运动中的陈独秀等的“打倒孔家店”,从陈序经、胡适的“全盘西化”到近年苏力的“本土资源论”,我们与其认为其是中国学者面对西学的态度及认识上的变迁,不如说是对中国(包括法律)现代化路径的艰难抉择。 梁任公曾言:“变亦变,不变亦变。变而变者,变之权操诸己,可以保国、可以保种、可以保教。不变而变者,变之权让诸人。束缚之,驰骤之。呜呼!非吾之所敢言矣。”“变”和“不变”(即“常”)既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最为艰难的抉择,同时又是近代中国社会的一种真实写照。一百多年来,“变”的形式和内容始终居于主流与主导地位,从而遮蔽了那些退隐幕后的相对“不变(常)”的东西。“变与不变是研究中国历史与解决中国问题的一把钥匙。用这把钥匙可以打开许多至今仍紧紧关闭着的门。”而前文王伯琦先生所言的两个问题,以及张之洞、陈独秀、胡适、苏力等数代人的歧异主张,其实都可以说是衍生于“变道”与“常道”的博弈,是各人对社会中变与常的认识态度的外在反映。变与常,既是近代中国法律转型的社会现象和“辨证规则”,也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更是近代中国法律制度建构的历史观照。 法律史论文:谈史上最牛彩票所涉法律问题 谈史上最牛彩票所涉法律问题 公众知情权与中奖者隐私权,文明社会应该注意双方面的保护 网友:公开中奖者的信息,涉及中奖者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显然,彩民隐私与公众监督应在博弈中平衡,那么这平衡点在哪儿呢? 张树国:任何一个走向法制的国家,在社会的进化过程中,都应该注意双方面的保护,寻找更为合适的结合点。广大公众特别是广大彩民比较关心直接参与事情,充分的了解有关信息,是他们的权利。就个人隐私权而言,我国的《宪法》、《民法》都有相关规定;对于大众知情权,所有法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依照法律满足双方的需求,是要建立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因此在这个时候无论是个人,就是中奖信息持有者,还有广大公众都应该相互理解。 《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原则上保护了中奖者和公众双方权利 网友:您参与过彩票管理条例的起草,请问我国200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彩票管理条例》,只保障彩民的隐私权,而不涉及公众的知情权? 张树国:彩票管理条例既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保护中奖者个人隐私权,保护中奖者个人的信息保密权是在第三章27条,发行销售代销以及其他业务职务便利知悉中奖个人信息的人员应当给予保密,这是针对有关人员、有关机构对中奖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第4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在发行、销售开奖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是全社会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这是保护公众权益最基本的东西。第20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应及时将彩票发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这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基本规定。所以,双方面的权益在保护,对于双方公众和个人,对于双方权益保护,从立法层面来看,划定了个人信息和中奖信息、中奖结果三者不同的关系。中奖者个人信息保密,这是法律规定。但是中奖信息和中奖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因此我们说《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原则上保护了双方权利。 杜绝“非法操控”是体制问题,不是法律能解决的 杨再昌:请问张树国委员,如何加强彩票发行的法律监督,从根本上确保中奖的公证性,杜绝“非法操控”? 张树国:关心法律的人越来越多了,我们国家彩票发行历史并不悠久,但我们用很短的时间出台了《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无论是体育彩票还是福利彩票,体制机制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个问题更多的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体现在事业单位企业经营,这是体制的问题,不是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尽管法律规定由财政部进行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但是怎么监督?监督的程序是什么?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网友:请问张律师,如果有人对最牛彩票提出司法控告,是否可以引进司法介入调查? 张树国:这涉及到一个公益诉讼的问题。我们国家对于权益受到侵害公益诉讼由谁提出来,现在的规定不明确。像你刚才说的彩票、彩民,就是关于彩票的问题,我认为有问题我提出诉讼,可能是彩民也可能不是,如果是彩民、当期彩民可能还要考虑如提供证据证明他的中奖是非法的、无效的。比如说湖北事件,摇奖过程中里面放了一个小钉子,假如说是小钉子不应该是6号,而是5号掉下来了,你侵犯了我的权利可以诉讼。退一步说你不是彩民,我是社会公民,我当期没有买彩我要提出诉讼这就很难。 抢劫彩票、抢劫彩票资金都可能被处于极刑 网友:张律师,彩票作假算不算一种抢劫行为?数额巨大的,可不可以处以极刑? 张树国:按照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对于彩票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该包括几个大的罪名,比如说第一个是抢劫罪,抢劫彩票、抢劫彩票资金都可能被处于极刑。第二个是诈骗罪,用虚假彩票骗取获奖资金,那么可能以诈骗罪论处,虽然不是极刑但是很重。还有侵占罪和贪污罪,这可能涉及到彩票发行人员。 在我们国家往往一个大的事件出现会推动进步,我相信河南3.6亿彩票中奖事件通过我们广大的彩民、广大公众的普遍关心,那么必然会引起立法机构、彩票发行管理机构的高度重视。通过我们媒体不同角度的宣传和报道,把不同的声音推向公众,推向我们的立法机关,推向我们的管理机构,必然会对国家的彩票发行产生很大的推动作用,我所说的推动作用更多的是在规范的范畴。所以这个事件出来说它是可喜可贺的,这个事件的出现,彩民、发行机构、管理机构、立法机构通过媒体关注,会对我们国家整个彩票发行和将来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帮助作用,使之更加完善、科学。 福利彩票本着扶贫济困的原则,甚至在某些层面上平衡均富 xzjuli:请问张律师,通过电话、手机及其他媒体购买彩票时,彩民们要注意些什么? 张树国:这是常识性的问题。我们通过电话投注的形式买彩票,应当说程序上还不是十分完善。这里面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繁杂,作为彩票的购买者,它通过银行结算,通过电话程序,来买彩票就涉及到一个双方授权的问题。我们知道任何彩票发行机构都是单位,金融系统是属于彩票资金结算的机构,这个时候我们用电话投注的方式就将金融机构推向了接受委托和资金结算的双重身份中。简单地说,过去买彩票你到投注站买传统的彩票,然后彩票投注站把这个钱通过银行存到彩票中心账户里面去,完成了买奖和付款的程序。我们现在通过电话进行投注,首先就要由银行确认你的投注成功了,第二你需要支付的资金已经划付了,同时银行担任了银行确认你彩票是 否在他这一阶段完成交易的委托。同时他还有义务像彩票中心用程序来报告这个人买了彩票完成了交易程序。这时候我们就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银行因为金融系统的程序问题或者跟彩票发行系统连接问题,导致虽然对你确认,虽然买彩的资金确认,但是没有在当日发给彩票中心,所以当期就没有你的彩票。怎么办?在我们国家对电话彩票投注还有一定的争议,在全国也出现了个案。所以在电话投注、短信投注还没有十分完善的情况下,我建议彩民从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上考虑,还是尽可能不要过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多使用这种方法,采取传统的方法更安全。 xzjuli:请问张所长,电话购买彩票后,因没及时去拿彩票,开奖后卖彩票人将中奖彩票占为己有,此时该怎么办? 张树国:这个问题无论是电话投注还是普通的方式投注,结果都是一样的,买彩票的人买了彩票以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去兑奖领奖,由于各个彩票中心有不同的规定,可能作为弃奖装入投奖池继续来做。但是如果彩票站因为别人没有领奖而将奖金据为己有,就是犯罪了。彩票投注站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采取这种方式取得他人彩票资金最终要受到刑事处罚。 彩票给我们广大彩民带来了实惠,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说挪用公款、导致购票综合症,有的越陷越深,甚至不惜抵房子卖地,丝毫不顾及自己的生活状态,这会给家庭带来不和谐,也可能给某些小范围的地方带来不安定。但是加强引导、加强疏导,这些弊端是可以解决的。 茫茫人海,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我们看问题从利弊双方来看,更多的是看主流,引导走向和谐。同时我这里要提醒,不要把改变人生命运寄托在购买彩票上,我不反对购买彩票,如果我们把精力和财力都赌到彩票上去,那不是一条很好的路。 法律史论文:试析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恶法非法”之争及其影响 论文摘要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大命题之对立是自古以来法学界的一大重要争论点,这个问题贯穿了几乎整个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围绕着这一争端,产生了各具特色的法学观点或法学理论体系。而其中的许多理论至今依然极具法学理论研究价值。甚至可以说,由于对这一法学理论问题的争议引导了很大一部分当代主流的法律思想的产生。本文拟通过西方思想史上“恶法非法”之争的几个发展阶段、代表人物及其观点、立场的简要介绍,对这场至今未有确定结论的争端对当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带来的巨大影响做出简要评析。 论文关键词 恶法非法 自然法 分析法学 法律实证主义 历史法学派 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古希腊智者克里克勒,最早提出了法有良善之分的观点,并将良法的确认标准归之于自然法。 即不合乎自然法之法。自然法是西方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它的意义并非一成不变,各个时代的法学家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阐发出自己心目中的自然法理念。古希腊斯多葛派哲学家将之称为“全人类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中世纪神学家认为它是“神的理性和智慧在人间的反映”,而黑格尔称之为“绝对精神”。但总体而言,自然法总是相对于实际制定的实在法而言的,具有能够衡量实在法是否具有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法的价值的功能的某种特定标准。与“恶法非法”相对的自然是“恶法亦法”,顾名思义,它强调即使不符合自然法的标准,实在法依然应该为人们所遵守。他们认为:法令条文本身作为法律形式应有其权威性。法律既然被颁布,就应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然而,“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间的对立也是相对意义上的,“恶法非法”强调的是法的内容的“正当性”,而“恶法亦法”强调的是法的形式的“合法性”。按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1)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2)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也即良好的法治应当是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与法的形式的“合法性”的统一。正如我国学者刘杨所说:“应从统一性的方面理解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关系,二者的对立只具有方法、策略、手段的意义,在根本目的和宗旨上二者完全一致,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治的两块基石。可以说,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是流淌在同一条河道上的思想之流。” 二、“恶法非法”之争的历史进程 纵观西方法律思想史,如同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的历史始终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同坚持细致的规则之间摆动一样,法律的历史也长期在“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此消彼长之间摆动。且在不同时期以不同的面貌呈现出来, (一)萌芽阶段的宗教法与君王法令的对立 在荷马史诗和海希奥德的诗歌所描绘的古希腊时代,法律被认为是由神所颁布的,而法律和宗教之间密不可分,人们认为宗教仪式是神祗之命令,即使是国王的权力,也是神所赐予的。当王权与宗教仪式产生冲突时,宗教法占据更高的地位。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就反映了这一情形。安提戈涅的弟弟他生前违反了国家法律,克里奥的国王禁止安提戈涅给他举行葬礼,但安提戈涅依然按宗教仪式的规定埋葬了自己的弟弟。因为按照古希腊人的看法,葬礼是神圣的法律命令。 在王令与神之法对抗时,他们选择适用了非实在法形式的神之法,这也是“恶法非法”之争的最早体现。 (二)自然法、神法与唯名论者的对立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在宇宙中普遍有效”,西塞罗认为“智者的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认为:“具有普遍意义,反映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共有成分的万民法,即自然法。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基本反映在《查士丁尼法律汇编》、《法学阶梯》等官方学术著作中,按此观点,不合于宇宙普遍有效的自然法的实在法,当然要作为“恶法”加以摈弃了。 中世纪最早关于自然法的论述是在圣保罗致罗马人使徒的书信中,指出自然法是“刻在人心中的法律”。教会法的代表人物圣·奥古斯丁认为“自然法即是上帝之法”,而圣·托马斯·阿奎那将基督教义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巧妙结合,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与人法四类。自然法作为神的领域的永恒法在人间的反映,地位高于人法。此种位阶高下之分亦表明法学学者们对于恶法的否定。这一时期,只有少数不可知论者们或曰唯名论者们如约翰·邓斯·斯各脱等认为上帝的自然法是不可认识的,因而否认自然法的存在及其实际适用。这一观点虽然在当时尚未产生重大的影响,后来却客观促进了19世纪的伦理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发展。 (三)永恒的自然法与现实的君主特权之间的对立 文艺复兴后,资产阶级为提高自身地位,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一方面要求限制君主专权,另一方面又提倡新教改革,希望脱离基督教会对人们意识的掌控。同这一时代特征相对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特点是:反对教会的专权,要求将神法与人法相分离,但是又要求对君主的权利有所限制。其主流观点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阶段,分别有着不同的代表人物及其思想。(1)受重商主义和开明专制主义思想所影响,早期的资产阶级法学家们重点关注对腐朽的宗教制度的反抗。作为早期资产阶级法学家的代表人物,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承认永恒的正当,理性的命令——即自然法的存在,但同时却并不承认自然法同宗教中上帝的联系。德国的塞缪尔·普芬道夫在格老秀斯的思想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更为详细的自然法体系。但由于缺少对王权的限制,这一时期实施自然法的最终保证只能是统治者的自制和智慧。(2)1649年英国清教改革后,政治、经济,哲学中自由主义思想盛行。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洛克、孟德斯鸠等,他们更强调人对自然法的支配及相应的分权理论,如洛克认为:每个人都可执行自然法,处罚违反自然法,侵害他人自然权利的行为。(3)在资产阶级革命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国大革命时期,其代表人物卢梭却提出了与以上学者们相反的观点,在坚持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的基础上,他要求人民必须绝对遵守主权者的命令。并认为这种做法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的主权,然而托克维尔却称之为“多数人的专制”,博登海默也认为,这种依多数人意见做决策的方式易导向“绝对的民主”。 无独有偶,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也提倡议会至上原则,认为“议会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受控制的。” (四)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对立 1789年法国革命的失败,欧洲大陆形成了一种反理性主义的倾向,强调普遍理性、各民族之间的共同的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论逐渐式微,学者们更加关注各民族,地区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自身特征。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继受黑格尔的哲学思想,更注重民族精神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法律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扎根于一个民族历史之中,而且真正的源泉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 这种对民族法律文化个性的关注深深影响了之后的法学理论研究。而这一时期真正与自然法学派在“恶法非法”问题上展开激烈争论的是分析法学派,也即法律实证主义。发源于中世纪的唯名论,在20世纪的维也纳发展成为了逻辑实证主义及它在法学界的分支——法律实证主义,他们摈弃一切哲学中的教条和纯理论主张,蔑视所有的伦理,社会因素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认为只有建立在经过检验和证实的知觉经验基础上的关于现实的主张才是正确的,正义即合法性。其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创立了分析法学派,强调实在法的影响和“主权者的命令”。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纯粹法学派则更加彻底,如汉斯·凯尔森就要求清除法律科学中所有评价标准和意识因素,单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法律的概念没有任何道德涵义,其决定标准乃是‘强力因素’”。因此,这一学派自开创伊始就同自然法学派就“恶法非法”问题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但是,20世纪下半叶以h.l.a.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主义运动却缓和了这一矛盾,他们修正了奥斯丁等人的一些过激观点,承认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和自然法哲学的方法的合理性,同时也坚决捍卫实证主义“忠实法律”的基本原则,“尽管其中有些规则可能和该社会的道德意识明显不相符合”。 自反对提倡实在法律制度的绝对完善的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的利益法学运动和自由法运动在欧洲大陆兴起以来,从不同角度,运用不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新兴法学流派不断涌现,使得本世纪的法学理论建设进入了一个百花齐放的时代。也因此,现时的法学学者们不再单纯关注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与法的形式的“合法性”某一方面。现时的法律实践也往往是多种手段的结合,既强调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又伴随着对利益,目的,价值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衡量。在这种状况下,关于“恶法非法”之争亦逐渐式微。 三、“恶法非法”之争带来的影响与反思 自古希腊时代开始,这场实然法与应然法之争贯穿几千年,对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围绕着这一争端,产生了各具特色的法学观点或法学理论体系。法学学者们观察,研究法律问题的角度、方法,手段也愈加多样化。在不同的时代,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恶法非法”之争,其巨大作用和影响是令人深思的。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首先,就司法实践而言,“恶法非法”之争必然对法律解释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争论带来的“恶法之恶”与法本身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往往大量借助法律解释的帮助,以获得个案的衡平。如杨仁寿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说“对于恶法,应作合理的阐释,使之合乎法的目的性”。 各民族各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所长期采取的这种作法,使得法律解释体系更加完善、严密。 其次,就这一命题本身而言,前人的各种著述令我们明白,要想达到“良法之治”的效果,就要实现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与法的形式的“合法性”的统一。良善的法律不应该仅仅是符合道德,符合自然公正,符合自然法;法律的形式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正当、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也同样重要。 法律史论文: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的历史、现状、问题 1995年4月1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置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报告”,这标志着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正式设立(1996年6月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关于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更名的通知 学位办便字第960602号 ”,“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变更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律硕士(jurismaster,以下简称jm)创立的大致进度是:“1993年研究,1994年论证,1995年批准,1996年试办jm研究生教育,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2006年,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进入正式举办阶段。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描述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的发展历程,最后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概述。 一、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历史沿革 培养目标直接体现了一个学位的类型和定位,通过考察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历史变迁,可以进一步了解全日制法律硕士性质的变化过程,如表1所示。 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历程在两个方面出现了变化。一个方面,是职业道德要求上的变化,即由不强调德育到强调德育再到注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转变;另一个方面,是能力要求上的变化,即由“高层次专业人才”到“高层次复合型实务型人才”的转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职业道德”与“高层次复合型实务型人才”将继续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内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的基本目标。 二、全日制法律硕士生源结构及考试科目的历史沿革 全日制法律硕士生源结构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及考试科目的变化反映出了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内容的变化,如表2所示。 全日制法律硕士生源结构与考试科目变化可以区分为两个明显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00年前法律硕士实行单独考试,全日制法律硕士不限制往届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报考,考试科目从统一走向分类,又从分类走向统一,并且考试难度不断加大。第二个阶段是2000年后法律硕士实行全国联考,全日制法律硕士从限制法学本科生报考到2009年开始放开法学本科生报考,且同年考试科目分为法学卷和非法学卷。同时在2003年,考试科目由5门减为4门,最终考试科目确定为政治、外语、专业基础、专业综合4门。 三、全日制法律硕士教学方法的历史沿革 全日制法律硕士的教学方法历来重视以课程教学为主,重视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同时强调从重视案例教学到实践形式教学的转变。具体到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的教学实践,采取比较多的教学方法有:课堂讲授法、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现场实习、法律诊所、模拟法庭、小组讨论等。近年来,法律诊所教学日趋得到重视。法律诊所教学方法是指“让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通过真实的案件,使学生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它有角色模拟和真实案件的重要特征,能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同时它没有利益驱动,也可以锻炼学生的高尚法律道德情操。 四、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规模的历史沿革 截止目前为止,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已完成第八批审批,院校总数增至115所,如图1所示。 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数量的增长经历了两个重要的时间点:一是2000年法律硕士培养试点单位完成全国布局,二是2006年法律硕士开始进入正式招生。图1的数据正反映了这种趋势:(1)1995-2000年(布局阶段),增长维持在9所/批以内;(2)2000-2006年(稳步发展阶段),增长维持在11所/批;(3)2006-2011年(大规模发展阶段),增长维持在30所/批以上。 五、全日制法律硕士存在的基本问题 (一)法律专业教育不够突出 当前,全日制法律硕士培养目标重在突出复合型、实务型,然而强调法律硕士的专业教育不够突出。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不同,它是培养专门人才的教育,它的目的是通过系统的讲授某一学科专门知识,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才,为未来的职业做准备。” 霍宪丹教授曾指出,“jm教育也必须建立在基本掌握法学专业主体知识的基础之上,这一点,也正是美国jd教育制度的基石。”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够重视 全日制法律硕士在创设之处就已经强调把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放在首位,然而15年来,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还没有进入必修课。欧美一些法律教育很出色的国家,都把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放在必修课里面,耶鲁大学与哈佛大学法学院的优秀课程包含了“律师执业道德”。 (三)政治外语考试没有突出法律硕士特色 目前法律硕士的政治和外语入学考试采用与其他研究生相同的试卷,入学考试实行“2+3”模式,而不是mba、mpa采取的“1+4”模式(即政治由各试点院校自行命题,英语和其他3门专业课由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命题、联考)。2001年,由李有根副教授执笔的专题报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jm)招生考试改革研究报告”就已经指出了这个问题。报告认为,“无论是从遵循专业学位的本身特点,还是实现专业学位统一的考试模式角度,jm的考试模式均应进行改革,采用''1+4''模式。” (四)教育质量有待提高 法律硕士经过十余年的快速发展,其培养规模基本上满足了社会的刚性需求。法律硕士的培养应该从注重规模转向注重质量。2011年4月11日,“首届全国高校法律硕士精英论坛”在厦门大学举行,会上代表们基本达成共识,“我国法律硕士教育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重点是如何提高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而不是扩大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法律硕士的招收不应该成为各高校创收的工具,国家及各高校应该重点提升整个法律硕士培养的质量,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高层次的复合型的法律人才,才有利于我国法律人才队伍的壮大和素质的提高,才有利于法硕共同体的长远发展。” (五)法律硕士与行业准入挂钩不强 目前我国法律行业的准入门槛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当前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对象包含了没有受过专门法律教育的人员,很多考生经过两三个月的突击考试就能顺利通过司法考试,这对整个国家的法律教育有很大的冲击。加强法律专业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之间的联盟,取消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报考,这对建成最低限度的法律职业统一性有重要作用。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2004年,日本模仿美国法学院教育模式建立了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法科大学院”(lawschool)。日本法科大学院是建立在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和法学部(大学法学本科)的基础上,它与我国的法律硕士十分相似。法科大学院学生毕业后可直接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日本,除极少数情况外,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才有资格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史论文:黄宗智法律史研究范式中“第三领域”的学术贡献 黄宗智先生所提倡的结合经济史、文化史和社会经济史、利用诉讼档案来研究清代以来的法律制度的进路,是享誉史学界的法国年鉴学派开辟的总体史研究方式的一个体现。总体史包含了整个人类的生活,进行总体史研究,必须打破所有学科和领域的严格界限和分离的状态,对人类生活的各方面因素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学科的专业化趋势,其实是人为地制造研究的封闭格局,形成一种互不往来的闭塞状况。在这样的背景下。黄宗智先生的著作及其试图综合社会史、文化史和制度史的努力,不仅构成某种智识上的挑战,更获得了某种智识之外的意义,因此,黄先生的著作似乎可以称为一种“总体性”的法史学研究成果。 一、主题意义上的“第三领域”范式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黄宗智先生充分利用了《满铁惯调》村级民事纠纷的实地调查材料、重建了这些材料中628件民事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阐述了民间调解作为纠纷处理非正式系统的构成、作用和实际运行,认为清代民事审判并非州县长官的“教谕式的调解”,而是根据法律频繁并且有规则地处理民事纠纷。628件案件中,126件是告诉后由庭外民间调解处理的,264件记录不完整的案件中,应有半数左右属未经堂审即得以调解的,因此。通过半正式途径解决争端的可能达到258件,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即为清代纠纷处理中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第三领域”。 从对诉讼档案的量化分析,不仅体现对个案处理细致入理的观察,也以定量研究的方法,提出了普遍性的问题。如县官是不是偏向道德训诫而非法律条文、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他是否更像一个调停者而不像是一个法官?如何理解诉讼档案与传统观念间的差距?从区分清代民事调判制度的形式、诉讼的规模、民事诉讼费用、“衙蠹”及当事人的抉择与策略分析等事实角度,揭示了不同社会背景与结构下的民事诉讼形式——小农社会背景下的宝坻、巴县形式,复杂社会结构下的淡水、新竹形式,并将之视为由社会结构的变迁导致的历史的纵向变化。 黄先生也从阐释学的角度,提出清代民事诉讼实际并非是传统观念中设想的走极端,比如无讼与滥讼、清官与衙蠹、良民与讼棍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认定模式,而是从场境和具体实践的角度,证实了律文正史与法律运作现实的差异和背离,指出了州县官们的活动中德治文化与实用文化的双重影响,即秉持“实用道德主义”原则处理案件的真实动机。将清代法律界定为实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矛盾性结合,并将之放在“世袭君主官僚制”的政治制度背景下理解,认为清代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可以看做是“世袭君主——实体的”表达和“官僚一理性的”实践的一个结合,德治主义和实用主义纠结在清律、县官和地方政府的实践中,权利在理论上被否定但在实践中得到保护。 黄宗智的理论创见是提出了一个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清代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在黄宗智的解说中,第三领域内,纠纷是在当事人及有关调解人员对县官批词中难得见到官方律例的表达。这涉及到黄先生提出的一个对“法律”概念解释的问题,即采用规范法学意义上的界定,认为规则的法律只存在于大清律例中,在黄宗智的第二领域(民间调解)与第三领域中,出现的裁判依据,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及其组织体系,而是为一定群体所共享、共守的一套规则知识和观念组成。“第三领域”运行的前提是存在两套知识系统,官僚阶层共享的关于儒家经典及官方表达(律例)的知识,民间调解中的“地方性知识”。“第三领域”是上述两种知识系统相互冲突、平衡、妥协、吸收的空间,或者是两者关系作用的一个结果或者构成。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更能够充分体现黄先生从经济史、社会史到法律制度研究的学术旨趣转向。因为“法律制度的研究结合了社会史与文化史。过去,社会经济史和文化史学者多分道扬镳,互不过问。但在法律领域中,两者是不可分离的。”这种转向的主题揭示意义,还在于“法律史促使我们不仅对待行动还要对待表象,不仅要对待现实还要对待理想。比起其他的材料,法律文件更能阐明习惯性实践和官方意识形态二者的逻辑,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逻辑。它们本身尤其便于寻找一些隐含的原则和遵循的逻辑。”这使法律制度的研究获得了跨学科的意义,并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主流问题发生关联,对于改变“幼稚的法学”的尴尬局面,不无裨益。 作者运用了一些地方诉讼档案,除了前面提及的四川巴县档案、河北宝坻县档案、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档案以外,还包括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这里,也揭示了法律史研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即对于史料的整理与系统化,以及新史料的发掘与使用,是否仅仅停留在论据层面就达到了学术上的创新。我认为,史料的运用和整理在达到“充分化”的程度时,它的学术贡献才是独具价值的。这不仅依赖于对史料的系统化工作,更依赖对于这些史料的阐释并挖掘其中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史料相互佐证,贡献于“总体事实”和理论构建。诉讼档案不仅在史料的使用上较少,它“同时包含有关表述和有关行动的证 据,意识与行为的分别研究不可能像诉讼案件的研究那样显示两者之间的相互关联。”这里存在一个学术研究在保持自身独立品格的同时,与何依存、为何服务的问题。该著作偏向讨论中国法律历史中的现代性的方面。黄宗智关心的始终是清代法秩序与中华民国法秩序,以至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化以后的现代中国法秩序之间的历史继承关系。从近百年的法律实践来看,可以看出现代中国法律已经初步成形,既有明确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有实用的认识方法,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和理论。 二、比较方法意义上的“第三领域”范式 笔者的理解是,将两本书相互渗透,全面理解作者的系统思路和理论构设框架,体会贯穿其中的论证线索,获得一种无偏颇的认识。同时,这种安排也暗含了方法论上的提示,由于民国法律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在性质和实践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通过对于民国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对比,可以间接得出关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看法。法律史中以今析古的比较研究方法,昭然若示。所阐述的清代法律和习俗有关民事的概念结构和逻辑、案件记录中透露出的清代司法实践、20世纪立法者对法律中现代概念的追寻、国民党法院如何于立法者的意图与当时的社会风俗之间斡旋。体现历史变迁的动力和型式的内容连贯一致的学术史命感。 在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的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影响下,屏蔽了关于变化与连续的过程中多侧面的相互作用。黄先生将比较的原则和方法贯穿于三个层面:即成文法、民间习俗及司法实践。认为对于清代与民国时期的确切比较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基础,因为那样会夸大实际的变化;清代与国民党法律不同的指导意识形态与社会取向的确重要,但它们的不同也可能掩盖了习俗的基本延续及法典的实用条例与法庭的实际行为对习俗所作的重要让步。通过以上三个层面之间相互作用的考察,才有可能了解自清代至于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与连续。 贯穿于《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的主线是表达和实践的比较,《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的主题则涉及到清代、民国以及过渡时期的关于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的比较,比较的难度愈发增大。黄宗智先生秉持超越价值评判进行比较的学术自醒。在第三领域的比较研究方法中,阐明了超出现代主义假设看问题的学术理路,目的在于阐明两者经过明言以及未经明言的合理性,没有认为此优于彼。通过把每一方都当作另一方的澄清性陪衬而把两者概念化和相对化。从这点上看,这种研究的精神和旨趣接近后现代主义理论的要求,具有新文化史的范式特征。 三、研究所得到的启示 (一)法律史研究中的立场以及方法论问题需要获得应有的重视。 在保持自身的独立研究品格的同时,也需要对研究场境中的“总体事实”做全面深入观察,并有助于现实问题的认识和理论体系的发展。 (二)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客观主义与文化分析主义可以获得结合,并相互应证。 无论是“实践逻辑”还是“现代传统”,都促使研究关注社会事实,既不将事实化约为“表象”,也不忽略理论提炼,在认识问题复杂性的同时,致力于理论发展的努力。科学对待理论与实践、应然与实然的关系问题。 (三)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很重要。 问题的提出与展开,在学术传承和学术创新方面的价值,更甚于一些具体的论断。法律史研究中,常遇到材料不足的问题,而这种缺欠其实更多是缺乏问题意识的结果。历史材料本身是沉默无语的,如果缺乏问题意识,再勤奋的努力也可能局限在零散的整理工作之中。 法律史论文:浅议中国法律史教学的困境和出路 浅议中国法律史教学的困境和出路 中国法律史是教育部规定的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十五门优秀科目之一,但作为理论法学基础法学课程,即使在专门的政法类院校中,这门课程也是一直处于相对落寞的地位。本人作为政法院校的中国法律史任课教师,结合一线教学实践,发现该课程教学的主要困难有: 一、课程安排的限制。主要体现为课时量的缩减和课程授课年级和具体时间的不妥安排。以西北政法大学为例,中国法律史作为十五门必修课之一,课时从过去的80个课时减为最近的68个课时(每周4个课时),每个学期的实授课时通常在60个课时左右(除去十一假期和考前总复习),中国法律史课程的全部内容在有限的60个课时内,实际上无法完成正常的教学内容,据不完全统计,我校的中国法律史任课老师授课只能勉强讲至清朝部分,近代法律史部分压根没有时间讲授;中国法律史课程安排在大学三年级第一学期讲授,三年级的学生比之一、二年级的新生,临近毕业,尤其法科的大学生紧迫任务很多,如司法考试复习、考研、考公务员及就业准备。这个时候开这门理论法学课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不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的。这也是中国法律史到课率不及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中国法律史课程具体授课节次安排最多的是早上第一、第二小节或下午最后的两小节,无论对于授课老师和上课的同学来说,这两个时间段都是不折不扣的“垃圾”时间,学生或困或饿,严重影响了上课的效果。 二、优质教材的缺乏。《中国法律史》教材编撰的不少,这些教材基本上都是按照朝代顺序一气排下来的,各部门法分散在各个不同的朝代中。这种纵的编撰方式,优点是条理清晰,便于同学记忆,不足之处在于内容史料成列感强,显得枯燥,教学中明显缺乏对学生发散思维的引导。反对这种教材编撰的学者认为这种编撰方式是历史的方法,缺乏法学的元素,不利于法学专业学生的学习和训练。我认为,编出《中国法律史》的优质教材关键在于如何综合历史学和法学的方法,并结合本科学生实际。切不能为了追求法学元素做成部门法史的总和,也不能为了追求普遍性做成法律历史故事集成。 三、《中国法律史》教学最大的困难是现有的课程分科中的不利局面。21世纪初,中国法律史就被硬生生地分割为“制度”和“思想”两块。如今在全国所有开设法学的院校中,《中国法律思想史》在本科的教学中为选修课程。按照马小红老师的观点:如果学生只“必修”了中国法律史,而没有“选修”中国法律思想史,也就是说只知中国法律史的“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学生对传统法的了解无法做到全面真实。这种“学科”的分野,也为学生带来了极大的误解,如认为中国古代只有法律制度而无法律思想,中国古代就只有专制皇权没有民主元素,中国古代自始至终都是人治等一系列误会。 直面以上三点主要困难,如何使中国法律史这门古老的学科散发出青春的活力,如何最大限度地呈现课程的魅力,给学生以专业知识和历史启迪,在我看来应该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中国法律史教学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还是人的问题,荀子说:“有治人无治法。”法律史教学的基础在于中国法律史优秀教师的培养,基础法学在各个法学院校均不是“大热”,基础法学的任课教师因为授课内容不直接与司法实践相关,所以受学生们关注程度也是很有限的。在21世纪终身学习的背景下,我们的法律史教员如何在立足讲授基本课程内容的前提下,完善发展自己的各方面素质,包括文化修养、外语能力、社会知识、政治常识等。只有出现大量优秀的法律史教师,才会有优秀的、受学生喜爱的中国法律史课程。 二、教学内容需要改革,教学内容应避免简单重复。除了增加思想史的内容,还需要补充特色鲜明的 地方法制史。在法制史的传统教学中只讲授国家法,随着法制史研究领域的拓宽和深入、区域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增加地方法制史、民族法制史等内容,使法制史拓展为多元化的体系,体现学科的融合性、多元性。这一点的教学实践做得比较早的是黑龙江大学的“中国法律史”课程组,他们目前已在课堂上讲授了具有地方特色的“黑龙江流域金代法制的特色”、“哈尔滨沙皇俄国领事裁判权问题”和“东北解放区法制建设研究”等专题,这些内容不仅学生们喜爱,也已得到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团队是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研究传统三强之一(另二强是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社科院),学科中边区法制史研究最新成果如果加入到本校的中国法律史教学中,就能真正做到“教学相长”。 三、持续创新教学方式。广泛开展研讨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和多媒体教学。研讨式教学,教师要有意识地提出问题,突出对立的学术观点,组织学生进行辩论,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思维和语言表达能力;案例教学使学生了解当时的立法背景,加深相关法律知识和重点问题的掌握;播放法律史相关的影片,如本人在中国法律史课堂上就播放了电影《孔子》,它吸引了同学的注意力,激发同学的法律史学习热情。丰富多彩的课堂符合学生学习的心理要求,在法律史的厚重中平添了一份青春元素。 法律史论文:中国法律史学名家张晋藩 中国法律史学名家张晋藩 2008年1月16日,北京飘着细碎的雪花,记者赶往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政法大学的办公室,终于得见这位中国法律史学界的名家,开始了长达两个小时的采访。张先生学识渊博、真诚洒脱,使采访工作顺利进行。 记者(以下简称“记”):张教授,您好!很荣幸能够这样面对面地采访您。我们都知道您在中法史方面有着很深的造诣,但是我们了解到您本科时读的是文学专业,那为什么后来弃文学而从法律呢? 张晋藩(以下简称“张”):是的,我本科时在国民党的国立长春大学攻读文学专业,我读法律是受我姐姐的影响。1949年,中国政法大学刚刚成立,我姐姐被保送到中国政法大学。我当时在外事学校,就是现在的外国语学校读书,因为她去中国政法大学了,我也就转去了。我和姐姐在旧大学时就在一起读书。 记:在1952年就开始改造司法机关和改造旧法人员,就这个情况您能不能作一介绍? 张:当时我不在司法机关工作,而是在人民大学法律系工作,情况知道得很少。1953年进行了一次司法改革,这次司法改革,主要是批判旧法观点,整顿司法队伍,改造旧法人员,大体上是这样的。首先,在思想理论战线上,批判旧法观点。当时人民大学的系主任叫何思敬,是党内的老法学家。在延安时期,他翻译了《哥达纲领批判》等经典著作,国共谈判时期是中共代表团的法律顾问。他写了一篇文章,叫《彻底清算旧法观点》。当时专门召开了学术讨论会(科研报告会),有些所谓旧法先生也来听了,影响很大。那时候人民大学法律系是很有权威的。其次,改造队伍。因为新中国成立后实行包下来的政策,将旧法人员接收过来后进行改造。当时报纸上发表了一系列报道,揭露旧的必须加以整顿的司法官站在剥削阶级立场来处理问题。最后,少数改造好的旧法人员可以继续从事司法工作,多数旧法人员不能做司法工作了。司法队伍如何充实呢?就是调干,调干培训。那时候有短期的调干培训班,也有长期的。长期的是在大学法律系读四年。至1965年,法律系的学生全部是调干来的,没有青年学生。调干学习以后充实司法队伍,继1953年之后,1958年又整顿司法队伍,但已经与1953年有所不同。 记:您学法制史是组织上分配还是自己选择的呢? 张:那时候没有选择专业的自由。当时有两个准备:一是参加军干校,抗美援朝;二是被调作研究生。后来调我去读研究生,调就要服从,分配什么专业就学什么专业。当分配我去学法制史,很多同学都为我感到惋惜,因为他们觉得法制史很没意思、枯燥。我却十分高兴,因为和历史有关,很感兴趣。研究生期间都是读世界法制通史,由苏联专家讲课。毕业后我被分到中国法制史专业做教员。我们共有四个研究生,两人研究外国法制史,两人研究中国法制史,我研究中国法制史专业,从1952年一直到现在。 记:1950年您就开始在人大读研究生,那时正值苏联专家来华之际,那请您介绍一下苏联专家的授课情况,以及老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情况。 张:当时人民大学派来一个苏联的总顾问,负责人民大学的全面建设。各个系、各个专业都派苏联专家。招收研究生事实上也是苏联专家的建议,这在今天看来是相当有战略眼光的。当时人民大学一期招了两百多名研究生,法学有二十几名,都是从本科生或干部中挑选的。1950年7月份人民大学招收了第一批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计划是苏联专家制定的,研究生要学两门大课:马列主义基础和政治经济学。我们法制史专业苏联专家来得晚,所以一开始是何思敬何老给我们上课,何老很有学识,世界史的知识非常丰富。苏联专家来了之后就由苏联专家给我们上课,大概上了一年多时间。开始我们觉得苏联专家简直是高不可攀,很有学识,后来逐步发现苏联专家实际上是在照本宣科,讲的都是苏联教科书,如:《国家与法权通史》、《苏维埃国家与法权通史》等。苏联专家从教学计划、到辅导、到课堂讨论、到毕业论文、到考试都参与了。师生相处比较和谐,限于语言,交流不多。 记:当时中国法制史是由谁授课的? 张:没有人授课,前面说了研究生期间是苏联专家授课,毕业以后我们以苏联的教科书做范例,自己找材料,编写成书,进行教学。非但那些老法制史专家不能授课,连他们的书都不许看,以免中毒。所以我们学中国法制史就是以苏联的教科书做范例,自己找中国的材料,进行研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师自通。 记:中苏友好时期,关于我国学生赴苏留学的情况您了解吗? 张:选派赴苏留学生对发展我国经济与科技起了很大作用。1954年的时候,我已经做教员了。组织上找我谈话,告诉我想送我去苏联留学。知道后很高兴,那是一件非常光荣的事情。赴苏留学要经过严格的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政治审查涉及个人问题、家庭问题、社会关系问题。政治审查通过后检查身体,检查身体也非常严格。在检查身体时我被怀疑患有风湿性心脏病,转到同仁医院复查,最后体检勉强合格了,但最后因为身体原因还是没有去成苏联。身体检查之严格到有一点鼻炎也不行,因为苏联气候寒冷。 记:1957年反右开始以后,反右的情况以及法学界中被打成右派的人员的情况,请您跟我们谈一谈。 张:1957年反右一开始,中央号召大鸣大放,我当时做团支部书记,到底怎么把握,很长一段时间我是有疑问的。发表“这是为什么”的社论后,开始反击右派。当时法学界被划为右派的人很多,这和法学界“左”的思潮是分不开的。当时人民大学法律系学生和老师共被划了六十多个右派,而法律系总的人数也不过几百人。我们毕业的四个研究生中,三个都被划成右派了,就剩我一个,即75%都被划为右派。那时候有些批评是不讲科学、不讲道理的。法学界比较“左”,不少老法学家像钱端升、楼邦彦等都被划成右派了。依法治国在当时也是典型的右派观点。 记:1958年的运动您了解吗? 张:1958年的是全面,也包括法律。法律的结果就是不要法律,只要政策。政策就是法。这个观点影响很大。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缩减合并,因此“”期间的无法无天,并不是凭空来的,有一个发展过程。 记:在反右以及时您的个人经历是怎样的? 张:反右期间在校内参与运动,期间学校全部下乡,基本上没有人。当时是公社化、公共食堂、大讨论的时候,我都参加了。1958年从南到北全面大丰产,但丰产却不丰收。首先是因为农村公社化后,人们没心思干活。其次,公共食堂大浪费。我所在的大队队长曾讲道:“从古到今,哪有吃饭不要钱的?现在吃饭不要钱了。”下面就有一个老农偷偷地讲:“是啊,吃饭是不 要钱了,可干活也不给钱了。”老乡吃饭都是带着情绪,馒头隔墙就扔出去了。有一次公共食堂包饺子,老乡们把家里的菜板都搬出来了,场面十分壮观。这顿饺子从早上八点钟吃到晚上8点钟都没吃完。因为小孩先吃,小孩吃完后玩一圈又回来吃了,这顿饺子吃得真是漫长。 那时候的大讨论,讨论的内容很难以想象。譬如欠债要不要还钱,男女要不要分开居住。事实上就是太平天国时期的男有男营、女有女营。年终结算时,当年农民一分钱也拿不到。公社化、公共食堂并没有给老百姓带来益处。1958年的共产风实际上是农民的空想社会主义,人的认识水平依然停留在《天朝田亩制度》那个阶段。 记:之后的三年自然灾害期间您的经历又是怎样的? 张:这期间的经历十分糟糕。基本不讲社会发展的规律,“左”上加“左”。到60年代初,来临。那时候因为粮食不够吃、饥饿引起全身浮肿,整个学校80%以上的人都浮肿。人民大学让每个职工打十斤树叶交到食堂,磨碎了和到面里头,窝头都是绿的,叫做叶绿素窝头。到1961年高级知识分子给糖给豆了,情况才稍微好转。天灾乃实,但浮夸风造成的人祸也不可低估。 1958年以后教学内容简单了,主要讲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很多课程都取消了。像民法、合同法、行政法、劳动法都取消了。法理、法制史、刑法的课程还能保证。这段期间,教学秩序时断时续。在我的印象中,“”前十几年中,只有1956年和1961年没有搞运动。 记:在那样一个学术氛围不正常的情况下,您是怎么写出那本讲义的? 张:我写讲义是从1953年开始的,主要是现代的讲义、国民党时期的讲义和抗日民主政权的讲义。因为当时没有力量写古代的讲义。从1961年开始才真正地写讲义了。1961年初《人民日报》发表了一篇《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的社论,这就意味着运动不搞了,一切恢复秩序,学校也恢复秩序了,教学科研都走上正轨。这时候我开始写了古代部分讲义,叫做《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第一分册,古代部分。后来我于1982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第一卷就是以那本讲义为基础的。所以说1961年,一切都恢复正常,开始认认真真做研究。 记:那么就是说从您毕业开始做教员一直到1978年这段时间,中国的法学研究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对吗? 张:运动是波浪式的,一起一伏,运动一开始,学术研究就要停止,所以中国法学在这段时间一直处于不正常的状态。 记:您刚刚提到1962年又开始运动,那后来的运动中您的经历是怎样的? 张:1962年中央在北戴河会议上提出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再次掀起政治运动。先是“五反”。1963年调我出去“五反”,我十分不情愿,因为我的讲义刚刚出版,接下来要写近代中国国会史。可是因为组织调你出去“五反”是对你的信任,不能不去。我要求去图书馆参加“五反”,学校同意了。在图书馆“五反”期间,我把图书馆的藏书大体浏览了一遍。“五反”后紧接着就是“四清”运动。“四清”时我被分配在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社。等“四清”完了,紧接着批海瑞罢官,“”来了,所以运动基本没断。 记:您上面提到您读研究生的时候是不能接触民国时期的法学著作的,那么您在图书馆“五反”期间接触到过那些法学著作吗? 张:在“五反”之前也偷着看,那时候和图书馆的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先看《九朝律考》,后来陈顾远的著作也有所涉猎。对我们那个年代来讲,做学问有一种无形的压力。我1963年带了一个研究生,叫刘海年,曾任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是我最早的研究生。他常跟我的学生讲:“当时去图书馆都是偷偷摸摸地去。”依常理学生去图书馆是天经地义之事,但当时在搞火热的群众运动,谁还去图书馆。我1954年在《光明日报》上发表了第一篇文章,当时不到24岁,发表文章后十分高兴,但由此背上了一个罪名:名利思想。当时一方面提出向科学进军,另一方面又不鼓励。当时我发表文章一则以喜,一则以惧。一则以喜是因为我的文章毕竟受到了社会的承认,一则以惧是又加重了名利思想。1958年我发表一篇文章后,我们的支部书记对我讲了这样一句话:“你现在还写文章啊?”这话在当时分量相当重。 记:在“”期间您有没有受到冲击? 张:“”前,我和另外一位教授合写了《科举制度史话》,是吴晗编的历史小丛书当中的一本,这本书给我带来很大的麻烦。1966年5月横扫牛鬼蛇神的社论发表之前,《人民日报》点了两本书,一本是《科举制度史话》,一本是《南京史话》,整版批判。虽然没点人名,但点了书名。说《科举制度史话》是宣传入党做官论,这就等于是被党报揪出来了。但是“”期间都没有让我站起来过,十分少见。我多次准备站起来接受批斗,但一直也没有批斗我。只有六份大字报,有三份是批历史小丛书的,有三份是批所谓的新生力量的。说到底我认为还是跟学生关系好,学生那个时候是真的保护老师。后来我做研究生院院长的时候,就放手让学生脱颖而出,培养他们当尖子,两个研究生发一台录音机,让他们好好学习外文。那时候的论文调查费四百元,全部发给研究生,那时候四百元可以周游全国。 记:最后请您就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的发展作一整体 评价。 张:法制史学的真正发展还是在1979年以后。1979年成立了中国法律史学会,在那个会上大家痛定思痛:没有法治何来人权?必须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我在那个会上提出了编写中国法制史多卷本的设想。中国法制史是以中国为摇篮的,但研究中心当时却不在中国,这对中国学者来讲无疑是巨大的挑战。我们要通过编写多卷本,把法律史学的中心牢固地树立在中国。1979年大家一致同意编写中国法制史多卷本,1980年1月4日开会时,却没有足够的人力开展工作,直到1985年才重新提上日程。1998年这套书终于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全书十卷,共五百余万字。这套书是七十余位学者坚持不懈的成果,所以法制史学的发展需要一个相对安定的环境,一个稳定的政策,一个老中青衔接的队伍。而且还要强调踏踏实实做学问,这样才能发展起来。回首过去,感慨良多,我们一定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发愤图强,让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越来越有生命力,能够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历史的借鉴。 法律史论文: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文化保守情结 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文化保守情结 一、一个响亮的口号——重塑中华法系 张晋藩先生在2000年曾写了一篇大手笔文章,题目是“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他这篇文章向学界抛出了近年来法史学界最为响亮的一个口号:重塑中华法系。法史学界不见这样的大文章,久矣。那么,这一举动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我们知道,自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法律史学研究复苏以来,从事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研究的学者大部分都埋头于认知性的具体研究,以弥补学界一直以来对本国传统法制认知不足的缺憾。由于自知对传统把握不够,所以他们一直比较低调,比较谦虚,一直在心平气和地相互切磋对传统法制的特点、成因等的研究心得。没有人想到要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上悬置一个高大的目标,因为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任何高大的目标都离他们太遥远。如今,我们的老辈法史学家张晋藩抛出“重塑中华法系”这个响亮的口号,它无疑在宣告:中国法史学界已经成熟,提出自己的宏伟目标的时刻己经到来。“重塑中华法系”就是张晋藩提出的目标。他先后在后多个场合发出了他的号召。 《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篇文章最先发表于2000年12月出版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一书中?①,接着又发表在2001年3月出版的《政法评论》?②上。前者是法史学界庆祝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20周年并召开1999年学术年会的成果结集,后者是中国政法大学校庆征文结集的续集。接着,据2003年中国法律史年会论文结集——《中国法制史研究之回顾与前瞻》中的年会综述所说,“张晋藩在会上提出了‘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一主题,得到了与会者的广泛认可”。这是又一次的号召。此外,2005年,他又在《北京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张晋藩提出了‘重塑中华法系’的新命题”的文章,亲自鼓吹他的“重塑中华法系”主张,并称“为了这一信念(即重塑中华法系),从1980年开始,张先生连续发表了《中华法系特点探源》、《再论中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华法系的若干问题》、《重塑中华法系的几点思考———三论中华法系》、《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等多篇论文,系统地总结了中华法系的特点及其近代转型,提出了重塑中华法系的科学路径”?③。这以上的证据表明,“重塑中华法系”是张晋藩心中一个深藏已久的愿望,而且他非常希望自己的这一号召被学界接纳。 学界如何回应他这一号召的呢?查看2000年以后发表的论文和法史著作,除了2005年以张晋藩为带头人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科组申请的一项名为“中华法系的复兴与和谐社会构建”的科研课题,仍在贯彻张晋藩的精神外,没有一篇论文对“重塑中华法系”这一口号做出回应,没有一本法史著作提及与这个“宏伟目标”之间的联系,可以说整个学界对张晋藩的号召表示了沉默。为什么学界诸公未能“心有灵犀”,领会张晋藩的苦心呢?我们还是来看看张晋藩那篇文章在说些什么吧。 二、为了民族复兴,还是为了保守传统 《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篇文章中(以下引证文字均出自这篇文章),张晋藩主要阐述的是重塑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间的联系,以及重塑中华法系的基本纲领。在他看来,重塑中华法系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再生的集中体现,是中华民族文化复兴的重要支点,而民族文化的复兴又是中华民族复兴的重要内容,因此“重塑中华法系”最终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样见得“重塑中华法系”是多么“重要”、多么有“使命性”的一件伟大工作! 可是我们稍稍推敲一下张晋藩的论证逻辑就会发现,“重塑中华法系”根本不是要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是为了满足一种文化上的保守情结。虽然从英语reserve一词翻译过来的“保守”一词,本来是一个中性词,意为“保留”。但我要明确地表示,我这里是在我们最熟悉的带有贬义的那个层面上使用它的,意即对落后的老古董的极力保留。其实张晋藩完全没有必要打着“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招牌,来为中华法系研究张目,来给它贴金。中华法系研究,或者说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研究,自有它的学术意义,但没有必要给它上纲上线。硬是要上纲上线,拔高意义,恐怕就别有隐衷。我将要指出的就是,在张晋藩这篇文章的背后潜藏的是一种文化保守主义。 首先我们来看张晋藩提倡“重塑中华法系”是不是一种文化保守主义。他在这篇文章开篇便说,“一个民族的复兴是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其意思很明显是说,中华民族的复兴包括了文化方面的复兴。他给出的理由是,“如果文化水平、道德水平低下,缺乏进取精神、创新精神,没有民族认同感、向心力和凝聚力,这个民族也很难走上富强之路”。言下之意,文化的复兴能提高人民的文化道德水平,增进人民的进取、创新精神,增强民族认同感、向心力和凝聚力,这些好东西当然是中华民族复兴所必需的。 那么他所说的“文化的复兴”是什么呢?我们发现,他在谈“文化的复兴”时,虽然也表现得很“维新”,但却一直强调的是要继承传统的民族文化,保持文化的民族特质。也就是说,在他那里,“文化复兴”被转换成了“传统文化的复兴”或“民族文化特质的继承”。 他紧接着说,“因此,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除致力于实现经济、政治发展的条件外,传统文化的传承是民族复兴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德国以及韩国、新加坡的社会发展都说明了这一点。只有立足于传统文化而又能适应新时代需求的文化建设,才能为广大人民提供改造社会的巨大能动性的精神资源。” 这里他本该论证的是“文化复兴”的重要性,但他论证的却只是“传统文化的传承”的重要性,却绝口不提当代中国文化的重要性,后面补充的“适应新时代需求的文化建设”这一句话不过是掩人耳目之辞。 他又在接下来阐述文化的重要性时说: “文化的根基在于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民族文化不仅是产生民族凝聚力的内核,也是该民族生命力的源泉。一个民族的衰亡,首先是该民族文化的衰亡,亦即其文化特质的消失。因此中华民族的复兴既是民族文化的特质和继承和发展,而更重要的是努力寻求与现代文明结合,即依据社会的现代化需求,对传统文化加以必要的改造和重建,从而实现传统文化的现代转型,使之成为民族复兴的伟大精神力量。” 请看,他拐弯抹角说了“文化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这种客观现象,又说了民族文化是民族生命力的源泉这种大方向正确的道理,最终落到“一个民族的衰亡,首先是该民族文化的衰亡,亦即其文化特质的消失”上面。这显然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逻辑,在“民族文化是民族生命力的源泉”这个命题中,“民族文化”指的是“民族的全部文化”,而不是单指“民族的传统文化”。但在“一个民族的衰亡,首先是该民族文化的衰亡,亦即其文化特质的消失”这个命题里,“民族文化”却显然指的是“民族的传统文化”。也就是说张晋藩这里把“民族文化”概念偷换成了“民族的传统文化”,目的是要为继承传统文化张目。故而,他的论点最终落脚于“民族文化的特质和继承和发展”、“传统文化的现代转型”。然而,对近百年来形成的中国现代新文化,他却只字不提,似乎完全无视百年来中国文化发生的变化。 一旦把“文化的复兴”转换成“传统文化的复兴”,那么在张晋藩那里,复兴传统文化也就获得了“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崇高意义,保留传统文化就获得了正当性。他也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重塑中华法系”也是一项促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业了。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传承与改造就成为中华民族文化复兴的重要支点,而传统法律文化的再生集中体现在重塑中华法系上”。这就是张晋藩打出“重塑中华法系”口号的整个逻辑。由于我们说他在这一逻辑过程中,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所以“重塑中华法系”根本就不能抵达促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价值目标,而只能止于实现中国传统文化的复兴这样一个文化保守主义的目的。所以说,张晋藩提出“重塑中华法系”不是为了民族复兴,而是为了保守传统。 其次,为什么说他这种“文化保守主义”是不健康的,为什么我要在贬义的意义上给他戴一顶“保守”的帽子?在要不要继承传统文化的问题上,所有人都有一个共识:传统当中的东西只要它对我们今天有用,我们就保留它。张晋藩在文中也有这种认识,他说“当然,重塑(中华法系)也决不意味着简单再现,而是在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把中华法系几千年形成的、合理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与当代中国社会之间找出适当的切合点”,他也知道要使用修饰语“合理的”来限定继承传统的范围。但是他在论证“传统文化的复兴”与中华民族的复兴之间的关系时,提出的理由却是“一个民族的衰亡,首先是该民族文化的衰亡,亦即其文化特质的消失。”由于他这里所说的“民族文化”指的中国传统文化,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如果传统文化衰亡了,其特质消失了,那么中华民族也就要衰亡了。言下之意,中华民族要复兴就要保留这种特质。 这一说法显然不符合事实,因为从历史上看,一个民族走衰亡往往是因为受了具有民族文化特质的旧文化的束缚。中华帝国在近代之所以走向衰亡、危机重重,也是因为代表着中国文化特质的传统纲常伦理和法律制度在毒害他,因此想要中国再次强大起来就必须对它们进行改革,丢掉那种特质,重建另一种特质的新文化,这就是“五四”新文化运动的目标。鲁迅曾引用朋友的话来批评“保存国粹”派,“要我们保存国粹,也须国粹能保存我们”。(《热风.三十五》)我想说,倘若有民族特质的传统文化阻碍我们进步,我们当然要抛弃它,而去培育崭新的民族文化。哪怕别人说我们中国今天己经西化了,已经失去传统中国文化的特质了,但洗心革面后有尊严的活着,总比躺在装满老古董的棺材里死去的要好。我很奇怪,为何张晋藩要拿“保留文化特质”这种盲目追求文化的民族特色的情结,来做最后的立论基础,这不是僵化的、生病了的文化保守思想又是什么?可以预见,这种思想引导下的“重塑中华法系”最终将只会是保守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从而阻碍中华民族更进一步的强大。 三、一块可怜的招牌 张晋藩的那种文化保守情结,并非今天才有的新事物,而是近代中国知识分子一直未去掉的一种心病。因为这一心病,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国法律史学界就出现了“建设中国本位的新法系”、“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的口号。七十年后的今天,“重塑中华法系”的口号又再次响起。“中华法系”一词成了中国法史学界文化保守主义者的一个常用招牌。 我们知道,最早提出“中华法系”概念的人是穗积陈重,他所说的中华法系指的是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而不包括清末法律变革至今逐步走向完善的中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史学者们,首先也都是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意义上使用“中华法系”一词的。这样,在他们看来,中华法系在近代已经走向全面瓦解,现实当中它已经成为一个历史名词。可是,由于中国读书人那根深蒂固的“续统”观念的作祟,“中华法系”一词一再被有意扩大外延,试图包揽古今所有的中国法律,一次又一次地充当“续统”的招牌。这就是我们所看到的20世纪三十年代和近年出现的现象。但是不管唱着“复兴中华法系”高调的人如何辩护,说“中华法系”没有消亡,它还活着,都没能博得人们的同情和共鸣。这是因为,中华法系已经死去是铁的事实,而他们的辩护又常常自相矛盾。张晋藩这篇文章为了使用“中华法系”这个招牌所作的辩护,同样是自相矛盾的。 他在文中说, “到了近代,由于国情条件的巨大变化,中华法系受到异域文化的强烈冲击,逐渐解体。中华法系中固有的专制主义、皇权思想、宗法关系等成份,由于失去了她所依附的载体而退出历史舞台。但就中华法系的总体而言,她凝聚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而不仅仅属于封建社会的法文化现象,实际上并没有消亡,只是处于艰难的蜕变、转型、更新、与重塑的特定阶段。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中华法系理解为只是个历史现象,或者是失去生命力的僵化的概念。” 请看他这里对“中华法系没有消亡”的辩护是多么可笑,他一面承认“中华法系逐渐解体”,另一面又说中华法系“总体而言”没消亡,世上还有比这更荒唐的逻辑吗?他为了保留中华法系这个招牌,便强行扩大中华法系的外延,称它“总体而言”,“凝聚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而不仅仅属于封建社会的法文化现象”。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总体而言”?凭什么说“中华法系凝聚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难道今天中国人的精神也包括进去了?至于说什么已经解体的中华法系,“处于艰难的蜕变、转型、更新、与重塑的特定阶段”更是让人不知所云之语。 从这段话来看,张晋藩之所以这么处心积虑,最终都是为了“证明”中华法系没有失去生命力,并非僵化的概念,还可以用来做招牌。他想以此为“重塑中华法系”这一口号寻找依据。但已然解体的“中华法系”显然承受不了张晋藩命题之重,因此我们只能说,“中华法系”是一块可怜的招牌。他的“重塑中华法系”在学界得不到响应,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四、一种虚幻的民族主义情绪 当我发现张晋藩的“重塑中华法系”主张的根基处是一种文化保守主义情结之后,我又禁不住要想另一个问题:他这一主张所仰仗的“民族复兴”价值目标,与他所追求的“继承传统的民族文化,保持文化的民族特质”这一实际目标,它们之间是否有着共通之处? 当我读到张晋藩关于其“重塑中华法系”事业之背景的陈述时,我确信找到了答案。这两种目标有着共通之处,它们的背后都是一种民族主义情绪在起作用。张晋藩这篇文章的最后一段中这样说道, “中国近代在帝国主义列强的压榨下,国力孱弱,民族危难,严峻的形势使民间革命和官方改革平行发展,但所追求的大都是西方式的,而不是中国化的。……经过百年法制改革的艰苦实践,中国已经具备了了参酌外国法律的同时走自己改革创新之路的条件。因此,21世纪应该是中华法系重塑的时期。” 原来张晋藩是不满于近代中国法律改革的西方化模式,耿耿于怀于改革未能走自主的中国化模式。在他心里一直憋了一口气,他觉得中国近代走西化的法制改革道路是被逼的,这是一件很丢中华民族的脸的事情。因此,在“时机成熟”的今天,就要提倡“重塑中华法系”,呼吁“继承传统的民族文化,保持文化的民族特质”,以免继续“西方化”而不能显得“中国化”。其实,近代全盘西方化的法制改革道路,何尝不是中国人的自主选择?之所以要全盘西化,也都是因为中国人觉得那样好才做的,这又何不可?我们对待改革,只需看这么做是否于中国有利,大可不必意气用事,定要去争个“中国化”的名目。张晋藩这番话表明,“重塑中华法系”不过是要争个“中国化”的虚名,这不是虚幻无用的民族主义情绪又是什么? 再回过头来看看“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价值目标。我们不禁要问张先生,法史学界有必要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口号吗?现在的中国不是已经复兴了吗?回顾近百年的中国史,中华民族在列强相逼的20世纪初生存了下来,后来又打退了日本的侵略,接着成立了新中国,香港、澳门主权的收回进一步标志着中国主权上的完全独立,这不正是一部民族复兴的历史吗?环顾今日世界,中国今天需要的并不是民族主义情绪,而是务实求进的稳健发展之路。过度的民族主义情绪只会分散我们的向前看的注意力,浪费我们来之不易的、稳定的、埋头发展的机会。政治如斯,学术界亦是如此。张晋藩借“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口号,来给另一个口号“重塑中华法系”拔高意义,依赖的就是一种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对于成熟有如张晋藩先生的学人来说,这是不应该的。晚清以来的文化自卑情结当休矣。 法律史论文: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 1962年,一位名叫sybille van der sprenkel的英国人类学家出版了一本关于清代法律的书,这部书虽然也谈到地方衙门,谈到大清律例,但是更多的篇幅被用来描述和讨论普通的社会组织和日常生活场景:村社、亲族、家户、市镇、会社、行帮、士绅、农民、商贾、僧道、婚姻、收养、继承、交易、节日、娱乐、纠纷及其解决,等等。[1] 如此处理法律史,显然是假定,法律并不只是写在国家制定和施行的律例里面,它们也存在于那些普通的社会组织和生活场景之中。所以,尽管van der sprenkel重点讨论的只有宗族的、行会的以及地方习惯性的法律,她这部小书却表明了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研究视角的转换。借用人类学家的术语,她使 竟有无宗教?在今天,这类疑问多已经不成为问题,应当弄清的只是 在 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下面就根据现有资料和研究,对明清时期的行会稍加介绍。 大体上说,会馆乃是建立在异地的同乡组织,其主要功能是联络乡情,兼营善举。会馆亦称公所,皆有自己的馆所以为居住、集会和日常各种活动之用。会馆的类型依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为同乡士绅官宦提供往来便利的行馆、试馆,系由公众筹捐,各省公立;另一种则是商人或商帮组织的会馆,即所谓货行会馆,系由私人合资。不过,这类会馆不单是同乡商人间的组织,也有些是同业组织,或者二者兼有。行馆、试馆类型的会馆明代即已出现,至清代数量大增,多集中于京师,亦分布于省城。货行会馆则遍布全国大小商埠,其数量更远过于前者。[21] 二者之中,行馆、试馆功能比较单一,尽管如此,它们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管理甚至经营的需要,有为满足这些需要和维持其团体而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对犯规者的处罚办法。至于货行会馆,它们更主要的功能是管理和调节行内生产或经营上的各个环节,如生产组织的形式和规模、原料的获得和分配、产品的数量和品质、业务的承接、销售的范围、度量衡的标准、货物的价格、结帐的日期,以及同行之人的行为、福利和相互关系,等等。由于工商活动中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的多样性,也由于相近行业之间的竞争,各工商行会的行规自然也都细致、具体和相对完备,其对违反行规者的处罚,从罚钱、罚戏、罚酒席,直到逐出本行。[22] 需要说明的是,也像宗族法一样,行会法同样是一种习惯法,只考察行规并不能使人们了解行会法的全部,因此,广泛利用其他文献资料和碑铭器物等也是必要的。[23] 上面讲明清会馆组织时提到商帮,实际上,“帮”也是行会上通用的一种名称,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帮”被用来指无须某种专门训练,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职业组织,如挑夫、河工、码头工中的组织。换言之,“帮”往往与社会下层组织有关,也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帮”转义而指以社会下层人士为主要分子的秘密组织,因有“帮会”一词。最典型的例子是 和组织,小如各种诗文社、怡老会、学会、书院,大到团练、义社、善会、乡约,都是民间社会秩序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些会社,虽然其名称、性质、功能、规模等各不相同,但通常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名之为会约、约法、盟词、课程、规条、章程、科条、条例等,以规范其组织,约束其成员,明确其界线。对违反社规会约者的处罚通常包括规劝、训诫、记过、罚酒、罚钱,而止于开除。[31] 这里可以顺便指出,表面上看,许多会社组织尤其是文人会社的内部规范远不如家族或者帮会的规约来得严厉和细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缺乏足够的凝聚力。由于我们所讨论的这类组织的自愿性质,也由于这些组织置身其中的社会的性质,它们那些看似温和的规约所具有的约束力量当远超出现代人惯常想象的范围。三 通过对民间法上不同源流的梳理,我们已经粗略地勾画出了 者即是子民,整个帝国则是一个大家庭。这里,上与下、治与被治、公与私以及国与家的界线都是相对的、变动的。[42] 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多元格局就呈现为一种多元复合的统一结构:它既是杂多的,又是统一的;既是自生自发的,又是受到控制的;既有横向的展开,也有纵向的联系;既是各个分别地发展的,又是互相关联和互相影响的。这些彼此对立的方面,一方面包含了造成动荡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蕴涵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创造性力量。正是因为同时存在着这些不同的方面,也正是通过这些不同方面持续不断的相互作用,帝国秩序才可能在长时期的变化当中保持结构的平衡。 法律史论文: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 以法律史为基础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 著作权法 技术变革 印刷技术 传播技术 内容提要: 著作权法的产生、发展与技术变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作品传播技术,它既是著作权制度产生的技术因素和客观条件,也是推动著作权法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保障。从法律史的角度看,先是印刷传播技术导致了著作权法的产生; 后来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人类进入电子时代、网络时代以后,著作权法的发展出现很多新的特点。新技术变革带来了著作权法中一些制度的变革,如私人复制等。著作权法能够适应技术变革而不断完善。 著作权并非自始即有,而是随着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著作权的英文是“copy-right”,而“copy”即复制之意。故著作权最初是指与复制有关的权利,由于复制技术的发展,需要法律来对相关的复制行为进行规制,才产生了“copyright”。随后,著作权与复制传播技术之间的关系也一直没有隔断过,正如英国著作权法委员会主席沃尔曾指出: “著作权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以及广播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反应”[1]。著作权法“做出相应的反应”,是因为随着技术( 尤其是传播技术) 的发展,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就复制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分割一直无法形成稳定的标准,即在复制传播科学技术进步的背景下,使用者和著作权人试图最大化各自的权益,使得技术进步带来的效益更多地归属于自己,这就需要著作权法对其进行协调。知识产权的二重属性( 产权、信息) 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面临着限制使用和信息共享的矛盾。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大批量复制潜力等新的技术特征使上述矛盾进一步复杂化。 自将近三个世纪前始有著作权法以来,著作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就如同其名所示: 指对某一特定作品加以复制——最初仅限于文字作品——以及未经许可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2]。著作权法并没有因为人类创作出第一部作品而产生,而是在印刷术得以广泛应用之后才逐渐发展建立起来的,可见现代著作权制度与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技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可复制性( duplicability) 原则是构筑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3]。“在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一 直 是 著 作 权 人 所 享 有 的‘核 心’权利。”[4]329著作权制度起源于复制权,同时复制是使作品得以传播的重要手段,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也集中体现于复制权[5]。一部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基本上就是一部复制技术发展的历史。因此,透过复制权的发展,我们可以窥见著作权发展的脉络。在著作权发展过程中,关于复制的法律规制是对社会公众使用作品影响最大的制度内容,因为其涉及到具体每个个体的作品使用。从法律对于复制的调整则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立足点,以及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态度。 一 著作权法与技术变革的关系:法律史视角 理解著作权法与技术变革的关系,是认识著作权法中复制与复制权的理论前提,因为“在版权保护历史上,版权制度始终伴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发展”[6]。“自始至终,复制作品的权利都是影响出版行业的决定性因素,复制权也因此成为著作权法的基础,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7]从复制权的产生我们可以窥见一些端倪。在著作权法与技术发展、变革的关系上,印刷技术的出现与传播具有基础和决定性的意义。 ( 一) 印刷技术的出现与著作权法 1. 印刷技术前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在印刷技术发明和推广之前的很长时间里,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即已存在,但著作权保护却是在印刷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活字印刷技术发明以前,智力作品的保护是根据财产法来调整的。那时作品被视为一种有形的私人财产,可以和一般财产一样被自由买卖。但是,由于缺乏复制技术,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均极其有限。复制的基本手段是手抄,而由于抄本数量很有限,这种复制对作者的利益几乎不会构成任何损害。相反,那时的学者为宣扬自己的思想观点,一般欢迎别人抄写其作品,甚至不惜雇人抄写。在这样的环境中,不可能产生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如果从经济学上的“公共产品”理论来分析,在印刷技术前时代,由于复制成本的高昂和传播的限制,作品更多地体现为“私人产品”的属性,只是在下述印刷技术出现和应用后因为复制成本降低和传播的便利,作品逐渐凸显其“公共产品”的属性,需要法律的专门调整。 2. 印刷技术的出现与著作权法的产生。著作权法是印刷技术发展的产物,印刷技术本质上是复制传播技术。从这个角度而言,著作权被称为“印刷出版之子”。前述英文中的著作权“copyright”,体现了著作权与复制( copy) 之间的渊源关系,即早期的著作权立足于复制权并且复制权是其优秀内容。事实上,复制是最古老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 在 1455 年德国人古登堡将活字印刷技术传入欧洲,大大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印刷技术的采用,使作品可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复制,作品的传播速度也大大加快。印刷技术的发展也造就了一个出版市场。据资料考证,到 1500 年,从斯德哥尔摩到巴勒莫,有 245 个城市出现了印刷机。随着印刷图书的便利,印刷业逐渐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智力创作的作品就成了商品,并能给作者带来利益。 我国虽然是印刷术的发祥地,最早的雕版印刷术和活字印刷术都出现在我国,但以手工操作为特征的活字印刷术在实践中并没有太多优势可言,直到清代,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印刷技术并不是活字印刷术,而依然是雕版印刷术。古登堡发明的金属活字印刷术以机械印刷取代传统的手工印刷,大大提高了印刷的质量和速度,使得大众文化产品的复制和传播成为可能,最终促成了出版业的诞生[8]。 在利益驱动下,早期从事出版业的印刷商和书商印刷得最多的,是各种宗教书籍,其次是古典著作、教材和法律典籍。这些作品多与在世作者无关,因此从一开始,作者的利益就不在印刷商和书商的考虑之中。这些出版者所关注的是如何防止任意翻印,以保护其投资和获利机会。早在印刷机被引进英国之前约 100 年,英国出版商就组织成立了行会,行会制定规则确保出版复制特定图书的权利由特定的出版商专有,其他出版商不得擅自翻印。但这些规则只能约束本行会的成员。由于行会规则的这种“私”法属性,仍然不能排除不属于行会会员的出版商复制行会会员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威胁,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出版商不能采取任何针对侵权者的行动,因为后者并非行会会员,不受行会规则的约束[4]26。于是,出版商们不得不进一步寻求公权力对自己印刷复制作品之权的保护,这样就产生了出版印刷书籍的特权制度的需要。这种情况也使得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被暴露无遗: 作品虽然可以低成本复制和传播,但印刷商和作者却无力控制作品的传播。有趣的是,当时的欧洲统治者和教会也意识到图书的传播对其思想控制的重要性,因而也主张赋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印刷出版图书的专有权。 这种特权制度起源于威尼斯共和国,随后很快普及到欧洲其他国家[9]。据考证,15 世纪威尼斯共和国印刷商冯·施贝叶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是欧洲第一个由统治者颁发的保护翻印权的特许令。16 世纪欧洲各国的皇室也纷纷为印刷出版商颁发印刷特许证。例如,1556 年,英王玛丽批准成立出版业公会,该公会是一个包括印刷者、出版者和书商的行会。1662 年,英国议会通过《许可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出版业公会印刷特权的保护。公会被授予出版和销售图书的垄断权,在约 150 年时间中控制着英国的图书贸易。该法还规定图书须呈送官方审查,并在公会登记注册才能出版。 17 世纪以来,英国出版商为控制和垄断英国图书市场,采取了一些阻止自由复制和翻印的手段,包括通过游说,说服英国皇家取消图书进口的自由,说服英国皇家给予英国印刷、发行者更多的特许等[10]。从 1556 年到 1637 年间,英国先后颁布过四个《星法院法》,旨在授予印刷出版商印刷出版的特权。印刷出版商通过印刷图书的特权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印刷特权的背后,事实上还存在着王室希望通过授予出版业公会审查书刊的权利来禁止敌视政府和教会的书籍传播的用意。两者可谓各得其所,使印刷特权制度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到 17世纪末,印刷出版物的种类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17 世纪以前的相当长时期内,古典作家的著作在印刷品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17 世纪后期,出版当代作者的作品数量剧增。同时,符合印刷出版业的市场法则的竞争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在这种状况下,书籍检查和对作者利益毫不关心的出版商著作权开始受到公众的反对。1694 年,印刷特权所倚仗的《许可法案》终于被废止。 当然,上述对特定出版商授予的专有出版权还不能和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划等号。抛开行会规则不具备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缺陷,除去套在特权制度之上的图书审查等形形色色的枷锁,“准著作权”其实是一种更为单一的印刷出版之权,也就是复制权[9]。这种印刷特权就是被学者认为最早出现的著作权——出版商著作权。这种权利实质上是出版商的行业垄断与王室对思想言论进行监督和审查相互利用的产物,从它的主体到内容都与作者毫不相干。但是,由于它奠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基础,通常被视为著作权制度的雏形。 此后,在出版商公会的极力游说下,英国议会终于在 1709 年通过了一项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安娜女王法》,首次从法律上认可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标志着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诞生[11]8 -20。该法序言部分指出: 鉴于近来经常发生印刷商、书商和其他人未经作者或所有者之授权,擅自印制、翻印和出版图书,使图书作者或者所有者深受其苦,而且经常使其家庭破产; 为杜绝以后发生此类事情,鼓励学者撰写有用的图书,特制定本法。该序言鲜明地表明了其立法宗旨。《安娜女王法令》是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令。《安娜女王法》的划时代的变革,是将作为行业垄断和钳制言论的出版商特权改变为鼓励学术和阻止出版商垄断的贸易规则。它使著作权不再属于出版商公会的会员专有,任何与出版有关的人,不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商,都可以取得作品的著作权,这大幅度地改变了原本存在于作者、出版商以及读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状态。同时,著作权不再是永久性存在,而是被限制在 14 年内,只有作者可以再申请 14 年的保护期,如果作者在第一个 14 年内去世,其作品就进入公有领域[12],从而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分水岭,划定了一个知识的公有领域。《安娜女王法》规定对已出版的作品,自法律颁布之日起 21 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独占权。饶有趣味的是,该法的出台与出版业公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游说有关。当为印刷特权撑腰的《许可法案》被废止后,出版业公会在一再要求恢复图书贸易垄断权的主张得不到肯定后,便改变策略而以保护作者的名义希望通过新的法律。 当然,与当代着重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著作权法相比,《安娜女王法》在保护作者方面并不彻底,因为对出版商的保护仍然是该法的主要内容——出版商对于依法印刷出版的书籍享有翻印、出版和出售的专有权。 3. 著作权法的发展。《安娜女王法》的基本理念被植入了美国《著作权法》。1790 年美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只对新创作的书籍、地图和图表授予著作权,权利内容为印刷、重印、出版和销售。这一有限的保护范围主要缘于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对书籍的商业利用以印刷为主,甚至对作品其他方面的保护也都取决于能否进行印刷和重印。那时,摘录、删节或者翻译被认为是与著作权无关的行为,就是因为它不需要印刷、重印或出版。这一时期,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优秀,同时也是涉及面最广泛的权利,几乎所有的作品都享有复制权。 法国虽属作者权体系(注:当今全世界的著作权法可以分为“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版权体系”以功利主义哲学和商业版权为哲学基础,版权法是全社会与作者的社会契约; “作者权体系”以自然法哲学为哲学基础,作者权法仅仅是对作者的应有权利进行了确认。在“作者权体系”中,著作权的本质是人格主义; 著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著作权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著作权的归属应该以创作者为优秀。参见张昱《著作权理论》,内蒙古大学 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2- 14 页。)国家,但其著作权法的历史根基和英国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与英国一样,法国也同样经历了印刷特权与国家审查制度相结合的时期。根据学者所作的历史考察,在法国,承认作者权利的过程源于出版业者之间的纷争。当时,享有印刷出版特权的书商和出版商主张延续印刷特权,而没有特权的书商和出版商反对延续这种特权。在辩论过程中,如同英国的印刷商一样,法国的出版商和印刷商也是假借维护作者利益之名,来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的。双方的分歧最后由政府颁布法令而得以化解。1777 年法国颁布了六项法令,这些法令承认作者因其创作作品而享有权利,还创设了两类不同的特权: 一种是出版者特权,有期限限制并与其投资额成比例; 另一种是作者的特权,它以创作和作品为依据,因而没有期限限制。1789 年起,制宪会议决定废除所有特权,包括已经授予作者和出版者的特权。1791 年至 1793 年的法国革命法律承认作者享有保护其作品经济利益的权利,保护范围先是戏剧作品创作者的表演权,后扩大到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显然,早期的这种著作权是鉴于出版商的动议作出的,其目的是反对其他出版商随意复制已经与他们签订合同的作品。因此,这种作者权被指为“是由法国图书出版特权的享有者精心编织、用以消除人们对垄断特权的批判从而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幌子。”[13]反对者也以作者权这一概念作为攻击出版商垄断权和高额利润的手段。 以上考证和论述表明,无论是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还是以法德为典型的作者权体系国家,最初的著作权保护都是出版者之间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甚至没有赋予作者任何权利;而后作者权的确立,也是出版者们为维护利益而作出的某种妥协。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著作权法,不可能平等地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 出版者) ,利益的天平向出版者倾斜是必然的符合逻辑的结果。 从上述关于印刷术发展与著作权的关系还可以看出,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因为复制作品的困难与高成本,复制本身缺乏独立的经济意义与法律保护基础。印刷技术发明和传播后,图书复制成本的降低与便利逐渐造就了图书出版市场,也催生了保护作者利益的需要。著作权制度就是在复制技术发展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私人复制而言,由于它一般涉及非商业性目的,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很小,私人复制尚不具备受复制权保护的基础。 ( 二) 从复制技术的进步看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以电子时代复制为例 1. 电子时代之复制。这里的电子时代是指 19世纪末到 20 世纪 70 年代这一期间。这一时期,依赖于无线电技术,首先产生了电报、电话和留声机;随后,随着无线电技术的新突破和发明又诞生了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这些电子技术和电子媒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最终导致了著作权制度有史以来的第一次革命。 留声机、收音机和电影放映机的发明标志着 19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复制传播科技进步的起点。20世纪最初的 10 年,留声机和唱片很快普及,当时留声机公司的广告语是“请您在家中欣赏歌剧”。留声机技术的出现也促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唱片业的诞生。20 世纪初期,无线电广播从实验转向正式营业,成为一种新的复制传播媒体。与印刷复制技术相比,广播以其独特的声音复制技术优势对大众娱乐和信息复制传播产生了巨大影响。20 世纪 50年代以后,电视台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从此,广播和电视相映成趣,成为继印刷复制技术之后又一重要的声光复制传播媒体。 广播电台、电视台成为音乐等声光作品的最大复制传播者,广播电视组织大量利用唱片等声光复制品作为节目内容,而播出的节目又可被继续复制转播。所有这些复制技术和媒介的结合无疑为信息传播和大众娱乐提供了更为宽广的空间,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首先是表演者的职业活动受到影响。表演者并不是一开始就对留声机、唱片、电影和无线电广播等复制传播媒体抱有敌意,他们曾对新发明表示欢迎,因为新复制技术的发明使得表演活动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受众。但表演者后来发现这些科技发明扰乱了他们的职业活动方式,技术复制的便捷性导致表演者的市场被较少优秀表演者占据,而其他表演者演出机会减少,经济收入降低,甚至失业。随着唱片业和广播电视业的持续发展,一个涉及表演者共同利益的要求被提了出来——分享唱片业和广播电视业因复制传播表演作品而产生的利益。此后,国际劳工组织和伯尔尼联盟一直努力,争取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中增加表演者的权利。在表演者团体争取权利的同时,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等复制技术的掌握者也要求对其复制作品享有专有权,录音制品制作者要求与广播组织分享利益和控制录音制品的复制。广播组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保障其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而制作的节目不被随意复制转播。经过 30 年的利益协调和立法博弈,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依赖的利益团体的权利要求终于得到承认。这一组权利被命名为邻接权,并于 1961 年写进与《伯尔尼公约》相联系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即《罗马公约》) 之中。依照该公约规定,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的支配权; 录制者享有对其录音制品的支配权; 广播组织享有对其节目的支配权。至此,在国际层面上,一个与作者权利平行的权利内容被确定下来: 对作品的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 因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则由作品传播者享有[11]85。以邻接权保护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各国独有的处理方式。面对复制传播科技的产物,作者权体系国家不得不设立邻接权,这缘于其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惟有自然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人。邻接权可以说是著作权法在电子复制技术环境下适应社会需求的结果,是利用特定复制技术固定现有的作品的专有权。 版权体系的英美法系没有邻接权和著作权之分。以实用主义为中心的美国著作权制度,并不区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只问著作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以便保障信息和文化娱乐产品能够不断地被生产、复制和传播。美国 1976 年《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客体中有一类特别的作品——“录音制品”,它是指对音乐及其他声音加以固定形成的作品。依照作者权体系国家作者权的理念,录音制品是不能获得作品的资格的,因为对音乐的录制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和录音材料的运用复制表演作品的行为,录制品并不构成对作品的创造性贡献。但是,对于旨在“保护著作权持有者免受作品物质材料的任何复制,更甚于保护创造”的版权体系国家来说,一切文学艺术创作都可以纳入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之中,录音制品因其不同于其他作品的固定形式而和文字、音乐、戏剧作品一样被列为著作权客体,著作权人对其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和发行权等。在美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区分 “制品”和 “作品”,也没有区分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作者还是表演者、录制者,所有的权利都称为 “著作权”。在立法者看来,所谓邻接权,实质上就是传播者对传播媒介的复制专有权[11]50 -52。 综上观之,在电子时代,复制技术的电子化、声光一体化化使得作品复制的方式和手段进一步增多,作品复制传播者在著作权法中的独立性也进一步增加,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两大体系都增加了作品复制传播者享有的权利种类和内容。尽管两大体系在赋予作品复制传播者权利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作者权体系国家在原有的著作权之外赋予作品复制传播者与著作权平行的邻接权保护,而版权体系国家则将作品复制传播者的权利纳入原有的版权体系,给予作品复制传播者与作品作者一样的著作权保护。但不管怎样,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等作品复制传播者在著作权法上占有了一席之地。 2. 从复制技术变革看著作权法与技术变革的关系。著作权法是印刷技术发展的产物。自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诞生以来,人类技术的发展已经过了印刷技术、电子技术和数字技术(注:三次技术发展构成了现有作品传播的技术基础。依照传播技术的发展,我们可以将作品传播划分为不同的时代: 印刷时代、电子传播时代和网络传播时代。印刷时代和电子传播时代又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时代。)等三次飞跃。著作权法的产生与发展一直与复制技术紧密关连。第一次飞跃在 19 世纪末,此时的印刷技术与之前的手工抄写技术相比有了质的不同,反映在著作权法上,文字作品占绝对优势。第二次飞跃为 19 世纪末到20 世纪 70 年代的电子模拟技术时代,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现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发展为著作权法提供了丰富的内容。反映在著作权法上,就是作品类型增多、作者权利扩大、生产了现代意义上的邻接权。第三次飞跃为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到现在尚未完成的网络传播时代( 也可称为数字技术时代) 。由于这次技术革命尚未最后完成,因此关于著作权法的变革尚处于大讨论阶段,不过总的趋势是向着著作权人权利扩张的方向发展。上述三次飞跃也可称三次大的技术浪潮,其中每一次浪潮都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第一次浪潮是印刷技术发明,它催生了版权制度。第二次浪潮是电子化浪潮,它使版权制度内部发生了一系列的重要变化。第三次是数字技术和网络化浪潮,它给版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并且正在持续当中”[11]31。 著作权法与技术发展和变革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技术发展为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其变革又促使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增多,著作权立法则是对技术发展和变革在法律上的回应,正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术及广播诸领域的革新作出相应的反应[1]。随着印刷技术的产生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著作权制度得以产生。技术的发展变化则一方面使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形式大为增加,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则也使得作品因使用和传播方式的增多而越来越难以控制。在这种“两难”处境中,著作权法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总是面临新的挑战。 考察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范围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被扩张,著作权法的发展史也就是著作权的扩张史,其中以复制权的扩张尤为明显。著作权扩张,就著作权的内容来说,从最初的主要是对复制权的保护扩大到现代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各种权利。《安娜女王法》主张作者是第一个应当对作品享有无形财产权的人,该法被认为实现了由主要保护出版商到主要保护作者的历史性飞跃。该法授予作者的著作权是对特定的作品制作印刷复印件的权利,以及阻止他人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印刷复印件的权利,即所保护的权利限于复制权。其后各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充实了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正如郑成思教授所指出的,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 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14]。上述著作权的扩张是作为技术变革的反应和体现,原来建构的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被不断打破,需要在新的技术条件下重构。这最终体现为著作权立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印刷技术的发展最根本地体现为作品复制技术的发展,因而著作权法与技术变革的关系也主要反映于其与复制技术发展及变革的关系。有学者考察指出: 复制作品的权利自始至终都是影响出版行业的决定性因素,复制权也成为著作权法的基础,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这样的(注:参见 ferando zapata lopez,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publishingcontracts and protection measures in the digital enviroment,35 copy-right bulletion ( 2002) 。)。还有学者认为,复制技术的发展通常是促使著作权法修正的关键因素(注: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22 页。)。这些观点都体现了复制技术与著作权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二 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理论思考 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原理来看,复制技术发展引起著作权变革具有必然性。其一,复制技术的发展改变着作品的表达和载体形式。在印刷技术时代,作品主要表现为文字作品,其载体为书籍等。随着广播技术时代的产生,作品类型增多,由文字作品扩展到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也增加了磁带、唱片等作品的载体形式。到现在人类进入数字时代,增加了数字形式的作品,并通过网络传播。其二,与第一点相关,复制技术的发展决定着著作权的内容。随着一种新的复制技术的产生,由此而出现的作品形式应否受到保护便成为讨论的对象,如果给予保护,就必然产生相应的权利。很显然,对这些作品享有的权利是和原有作品不同的。如音乐作品的播放权,针对数字作品的传输权等。其三,复制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作品的传播日益简单,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公认的难题,如果不扩大著作权的范围,著作权人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但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又可能造成著作权壁垒,阻碍信息交流与创新。这就需要法律通过修改权利义务设置来重新平衡著作权权利人与作品的使用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 一) 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1. 私人复制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便利。著作权保护源于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复制技术不断创新的过程却是一个不断突破著作权保护的过程。可以说,没有复制技术的发展,就没有著作权法。印刷术开启了著作权保护的端倪,从录音录像技术到无线电技术乃至现今的数字技术,每一次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都会影响著作权法: 因为原有的著作权保护无法覆盖新技术环境下的复制行为,法律不得不为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创新。 印刷术的发展是复制技术第一次突破性发展,但与此同时,由复制带来的作品的利益分享成为复制技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打击盗版问题。在复制者取得作者复制其作品的授权后( 通常这种授权的取得需要支付一定的代价) ,复制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通过广告等形式对作品进行宣传,以获取更多的市场回报。但当获得授权的复制者开拓市场以后,一些未经作者授权的其他复制者会争抢该作品的市场份额。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保护应运而生。最初是特许权的授予,由国家管理者与投资者分享著作权利益。从特许权保护到私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一个质变。这一质变源于资本对权利的稳定性的需求。 20 世纪电子传播占据重要的位置,录音录像制品、电视和广播出现,其通过声音和图像进行传播,直接作用于人的听觉和视觉,弥补了抽象文字的不足,使文化传播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很好地结合起来,从而消除了文字符号对普通大众的限制,使受教育程度不同的人得以共享信息,在技术上保证了文化传播的平等性和民主性[15]。但是,由于作品本身的社会性,不可能完全由著作权人享有权利; 同时复制技术相对来说不够成熟,复制作品与原作品还有一定的差距,不能达到与原作品完全一样的效果,且个人复制成本高,因此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还不普遍。在社会需求和复制技术发展状况的约束下,私权保护划出一部分公共领域来满足社会信息交流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 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完全颠覆了传统复制技术条件下传播的单向性。自印刷术出现以来甚至更早,由于技术投资成本高,作品的复制传播实质上掌握在少数资本拥有者手中。他们掌控复制技术并通过这种技术掌控来决定复制的内容,他们选择社会管理所需要的作品加以复制传播,对这些作品的复制进行解释,并单方面决定自己的复制行为。数字技术的发展破除了作品复制的单向性,使得作品的复制成为复杂的甚至难以控制的行为。数字网络技术给人们复制作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可以无限制并且无差别地复制自己能够在网络上获得的各种作品,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将自己拥有的作品复制传播到网络空间。这种复制行为的不可控给传统著作权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传统的私人复制行为、合理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受到强烈的质疑。美国学者马克·波斯特指出: “如果说以媒介制作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足鼎立、径渭分明为第一媒介时代的基本特征,那么,所谓第二媒介时代就是以互联网为代表、以介入融合为模式、以无作者权威为特征的双向互动的媒介时代,它在本质上区别于以单向播放模式为特征的第一媒介时代。在这个可以自由地穿越两种不同世界,即一边是监视器以外的牛顿式物理空间,一边是数字化网络空间的今天,观念的变革与文化的重组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16] 数字技术极大降低了复制的成本,使得作品复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而非以往的专业技术行为; 复制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几乎不存在,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随心所欲地复制自己想要的作品; 复制的效果几乎与原有作品没有任何差别,这就使得复制与原创无法通过作品的载体加以区分。更为关键的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规定将使得大量作品几乎无法再获得市场利益。“网络空间不仅改变了复制的技术,更重要的是,它还改变了法律对非法复制的遏制效果。这两种改变是同时发生的,也是迅速发生的。网络不仅实现了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就能对数字化作品进行高质量的复制,而且使法律的实施成为了一项几乎无法完成的任务。……对著作权人来说,网络空间是两种特征的最差组合: 复制的能力好得不能再好了,法律的保护弱得不能再弱了。”[17]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信息的复制与传播已合二为一,法律对复制的约束直接影响作品信息的传播,我们必须思考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利益。 2. 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减侵害了民众学习和创作的自由。为了保护作品的市场价值的实现,各国的著作权法陆陆续续针对数字技术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中的权利限制制度加以调整,以降低作品使用者利用合理使用权或者法定许可制度侵害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可能性。二是通过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强化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其中合理使用范围的调整是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涉及合理使用制度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该制度设计初衷所关注的社会公众作品信息获取的平等和自由与作品著作权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前人的知识是后人创作作品的基础。任何著作权人的作品都是在公共知识的基础上,进行智力创作和加工的成果。对社会公共领域知识信息的使用,是进行人类智力生产活动的基础,作品的创作无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学习和利用,因此有必要对获取公共领域知识进行保护。 知识的学习是社会进步的基本动力,而作品正是知识的最基本的载体。1790 年华盛顿总统就著作权法立法的讲话中说: “没有什么比促进科学和文化更值得你们去保护了。在每一个国家,知识都是公众幸福的源泉。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措施迅速收到了社会效果,那么知识一定占有重要的比例。为了捍卫自由宪章,知识正以各种方式作出贡献:……”[18]社会的进步需要知识的尽可能普及,教育的平等正是体现出社会对平等的追求。但著作权保护会增加知识获取的成本,使得基于知识学习的生存发展以及言论表达的自由都会受到威胁。在著作权制度中对此的矫正就是合理使用制度。通过设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保障教育和知识信息获取的基本平等,保障表达自由和创作自由。 21 世纪是信息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信息的获取不仅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生存发展所必须的。学习和创作的自由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无法区分作品的使用是侵权使用还是合理使用,事实上排除了合理使用,这是对于学习和创作自由的侵害。通过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使用排除合理使用会提升人们学习的成本,限制更多创作的产生。创作的基础是建立在对前人知识的吸收和借鉴上,对于合理使用的技术措施排除,会影响到民众对于知识的合理获取和利用,使得创作者无法在已有的成果基础上进行创新,提高了创作的成本。数字技术的发展目的就是信息的共享和交流的便利,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知识信息的平等获取,以及各种思想观点的平等交流及互动。但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显然在自由的网络空间设置了一道道屏障,妨碍了数字网络技术发展的目标的最大限度的实现。在数字技术产业发展和著作权保护之间,法律需要做出选择: 是否能够利用其他的方式来协调学习和创造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3. 复制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应当由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共享。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本质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复制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应当是由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共享,而非哪一方独享。在利益共享的过程中要注意如何对利益进行分配。“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 可能相抵触的) 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9]324技术发展之所以被国家所鼓励、被社会所支持,是因为它能够为全社会带来福利。具体到复制技术的发展,它是一个技术改进的过程,也是一个公众对复制技术需求和利用的过程,需求带动了技术的进步,因此复制技术发展带来的作品信息交流的低成本高效益不应当被某一个群体独享。 事实上,在复制技术不断创新的状况下,著作权人在创作作品时能更为方便快捷地利用现有的资料,能在前人知识基础上节约更多的时间进行创作,其创作出的结果本身就包含了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利益。作品使用者通过复制技术获得了作品信息,而使用者的作品创作正是在这些知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他们的复制学习行为实现了他人作品的社会价值,同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创作而成为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见,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并非严格对立的两类主体,在现实中他们的身份经常互换,复制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利益是两者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这种利益应当由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共享。 ( 二) 文化传播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1. 作品的传播是作品价值实现的前提。作品的价值体现于作品的社会认可度与接受度等方面。作为思想的载体,没有社会的认可,其价值无法体现。在哲学上,价值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其所表达的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事物( 客体) 能够满足人( 主体) 的一定需要。任何一种事物的价值应包含着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 一是事物的存在对人的作用和意义; 一是人对事物有用性的评价。在关于价值的理论探讨中,有观点认为: 信息才是价值的真正源泉。劳动之所以被确认为价值的唯一源泉,并不是因为抽象意义上的定义,而是因为劳动在信息( 包括人类机体的生物信息) 的形成、传播、处理和运行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可以说劳动创造了所有价值,劳动创造了人类本身[20]。传播是指人类通过媒介利用特定符号交流信息、以期发生相应变化的活动。所有的传播都是建立在对现有作品( 包括语言和文字作品) 的复制基础之上。作者将自己的思想诉诸作品之中,作品通过传播,在不同方面体现其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作品的传播活动增加了知识的利用率,使得作品所载知识的认同度更大,从而使得相关知识的价值得以更为广泛地实现。作者将自己的思想表述在作品之中,不仅仅是为了自我欣赏,更多地是为了加入到公众的视野中,参与社会生活,进行思想的交流与文化的沟通,最终实现自身与他人的信息交换和思想交流。当作者的思想附着于作品时,只有通过作品的传播能够达到这一目的,而信息交换与思想交流恰恰是作品社会价值的体现。各种信息的交换能够使得人们掌握更多的技能、获取更多的机会,而各种思想的交流是社会发展和创新的基础。可见,没有作品的传播,作品本身无法体现出其社会价值。 在现代社会,作者创作的动力除了实现其社会价值以外,经济价值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文化已经成为市场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视出版等都是文化产业的重要内容,而作者就是文化产业的工作者。电子前线基金的创立者巴隆认为: “一个人不能为了思想而得到报酬,而是为了能将这些思想向现实世界中而得到报酬。”[21]作者通过作品的创作而获得报酬也是对作者的一种激励方式,而要获得这种激励也必须将作品进行传播。作品本身是不直接产生经济价值的,只有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才能够产生经济价值。因此,作品传播是作品经济价值实现的前提,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 2. 著作权保护刺激创作,但可能阻碍作品传播。著作权保护是通过对其他人传播作品的限制,给著作权人划出特定的市场范围,从而奖励著作权人的创作行为。著作权保护对作品传播设置了屏障,减少了作品传播者的数量,可能阻碍作品的传播。 庞德认为法律是满足社会需求的一种社会制度,著作权法律制度也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而产生,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利用法律来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目的就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私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旨在维护一个平稳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文化的进步、社会的进步。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进行保护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创作的自由环境以刺激其创作作品的热情。自由是法最本质的价值,对于自由的追求是人最本质的追求,也是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只有在自由的环境中才能体会到稳定、舒适及安全。然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共同福利和共同安全,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某一制度进行保护也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与平衡。试想,如果法律不对著作权进行保护,那么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利用他人的作品,作品所有人就没有激情进行创作,而那些“拿来主义”的使用者就只需坐享其成。这样的状态不是一种自由的状态,而是一种无序的状态,因此需要利用法律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以此鼓励作者的创作,使得其创作有意义、有价值甚至是有存在感。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也就意味着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著作权法实行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于寄予了作者思想的作品形式加以保护,这样对于以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形式就不能再被创作或者被保护。但著作权法对思想是没有规制的,很可能出现思想一致的情况。为避免产生侵权就需要用另一种形式进行表达,这其实也是对其他人作品传播的限制,限制其他人用同样的形式进行传播。这是两者权利进行取舍的结果。 但是,随着著作权法的日益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的日益扩大使得对传播的限制也日益加大,这就相当于著作权保护与作品传播是在同一个空间范围内,著作权保护加大了,其所占用的空间变大了,作品传播所占用的空间就变小了。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复制技术发展,著作权法中一些新的规定如著作权保护的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缩小,对作品采用技术保护措施,这些都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也不利于文化的交流。作品的传播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获取知识的重要渠道,人类有自我发展的自由,就需要获得丰富的信息资源以求得发展,不能为了保护著作权而限制人类基本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来,需要平衡著作权保护及文化传播之间的关系。 3. 著作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作品社会价值的实现,因此必须要维持作品传播的基本自由。约翰·洛克认为: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2]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文化更好地交流、传播,让人们能平等地交换思想和获取知识以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要形成井然有序的社会氛围和文化环境需要对传播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达到保护著作权的目的。但这种社会的秩序应当接受“正义”的规制,不能剥夺人们应享受的基本自由,因此必须要维持作品复制传播的基本自由。一定范围内的私人复制自由是保障信息传播自由的基础。尤其在数字网络技术环境下,复制和传播是同步进行的。没有私人复制的自由,网络传播自由将被著作权人消除掉。 著作权保护会形成一种稳定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必须是符合最基本的正义需求的,“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还要求该制度中的规则以正义为基础,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否则,这个制度就不具有可行性; 并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它可能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19]332 在著作权保护的制度中,由于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不能利用限制使用新的技术或者限制人们最基本的自由来换取。如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有的技术措施使得不能对原作品进行复制,用技术来控制技术,造成了技术的倒退,限制了人们最基本的传播自由。时光流走到 21 世纪之当今,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我们对于原件反而不能进行复制了,这样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去思索。 在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着多种利益之间的权衡,面对着多种价值的选择。要形成一个有序的著作权保护环境必然会对相关人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但是某些最基本的自由权利却不能被剥夺,无秩序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无自由的秩序是非正义的秩序,在追求有秩序的自由的环境中,我们可以舍弃部分自由以换取正义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却不能限制我们最基本的自由。著作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得作者作品的社会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要维持作品传播的基本自由。数字技术带来的私人复制问题使得著作权人要面对的是大量的社会公众的侵权,因此需要进行调节的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对于作品传播的基本自由则不能给予限制,这样会导致社会公众的“革命”。因此,应思考一种制度使得在作品传播基本自由的状况下,协调好著作权人与广大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一种有自由的秩序。 法律史论文:司法档案、史料与中国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学”思想为基本视角的略述 司法档案、史料与中国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学”思想为基本视角的略述 (一) “史料学”为傅斯年所重视。他主张对史料的“来源”、“先后”、“价值”乃至“一切花样”进行比较,强调欲得“深切著明”之见,几于每一历史事件均需“用一种特别的手段”。〔1〕在“见诸事实”的意义上,其“史学便是史料学”的著名论断倒也未显绝对。若将史学研究的对象定义为史料,那么史料即是史学的基础,而史料的发现、整理、比较和应用就是史学研究进步的推动力量。近年来,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也明显受到了“史料学”的影响。从法律制度史的研究视角看,一方面随着史料的不断考订,促成了对某些重要法律典籍的探佚与复原;〔2〕另一方面,随着对既有主要法律史料“律”文的理解之加深,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史料应“不能局限于‘律’”。〔3〕 也有学者在挖掘、整理和运用法律史料上做出了有益尝试。黄宗智及其领导的学术团队利用以巴县档案为代表的清代档案进行了意义深远的研究。?①上述为代表的一大批研究成果的出现,除研究者自己的深刻着力以外,尚有中国(包括台湾地区)从中央(包括宫藏档案)至地方(巴县、宝坻、淡新以及南部县等等)各级司法档案的公开作为因缘时节。这的确为大量国外汉学研究者涉足中国法律史研究提供了条件,也就难怪有学者将之称为“天赐良机”。〔4〕在国内学界,里赞率先运用清代南部县档案展开法律史研究。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该书系国内第一部系统利用清代南部县档案研究中国法律史问题的专著。此外尚有系列论文,如《司法或政务: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晚清州县审断中的“社会”:基于南部县档案的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5期,等等。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法律史研究的对象应“不仅仅限于法庭案卷和地方档案等官方文本”,〔5〕徐忠明则着眼于对更加丰富多样的法律史料进行挖掘、整理与研究。参见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相关论文有《雅俗之间:清代竹枝词的法律文化解读》,《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杨乃武冤案的平反背后:经济、文化、社会资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娱乐与讽刺:明清时期民间法律意识的另类叙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等等。 既有成果极大发挥了各种法律史料特别是司法档案的整理运用对法律史学研究的推动作用,但也在史料学的意义上引起了相关论争。例如,就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史”与“论”的关系问题,曾有学者指出:“法史学者不仅要注重理论探索方面的评论,而且要注重史料引证方面的评论,特别要注意对著者原作史料引证特点的追问”。〔6〕这就是说,法律史研究当重视“史”“论”结合,且倾向于以“史料”为基础。然而颇有意思的是,该学者又强调史料引证及其运用的逻辑前提,并非基于对“史”的强调,而是直接将法史学定位为“相当于法哲学”。这大致仍是从法学内部视野观照的结果。 虽然对以司法档案为代表的史料加以运用业已成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种学术典范,但法律史学界对史料学问题的共识尚在建立之中。除此之外,亦有前辈学者因史料的真伪问题产生了分歧。参见田涛《虚假的材料与结论的虚假——从〈崇德会典〉到〈户部则例〉》,载倪正茂主编《批判与重建:中国法律史研究反拨》,法律出版社,2002年,203页以下。综合看来,史料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国近代法律史”研究的瓶颈。〔7〕结合对司法档案及其他史料的运用,就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史料学问题进行一个基础性的思考和梳理则尤显必要。傅斯年曾为研究史料提供了“直接”与“间接”、“官家”与“民间”、“本国”与“外国”、“近人”与“远人”、“经意”与“不经意”、“本事”与“旁涉”、“直说”与“隐喻”、“口说”与“著文”等观察视角。〔8〕今日用以审视司法档案的运用,除了感到上述视角之“深切著明”外,亦有重重兴味。 (二) 从直接与间接的角度看,法律史研究中的司法档案大抵均属直接史料。以司法档案研究法律史、特别是法律运行的具体面相在某种意义上属实证研究,史料对问题的“直接”切中本身就是其有效性的保障。而在傅斯年看来,是否“经中间人手修改或省略或转写”才是判别直接与间接史料的标准。〔9〕此标准原本清晰,但结合法律史研究中的司法档案看,却仍有值得注意之处。在司法档案中,有相当比例的内容经代书者、书吏甚至审判者本人“修改或省略或转写”,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则难免隐没于削足适履的“官样”文书之中。故对通过司法档案对当事人诉讼心态等问题进行的研究而言又只是间接史料。这些来自间接史料得出的结论,大致还尚属“做个轮廓,做个界落”的阶段,不能因其“直接”源自司法档案就简单断定其当然正确。因为即使“假定中间人并无成见,并无恶意,已可以使这材料全变一翻面目;何况人人都免不了他自己时代的精神:即免不了他不自觉而实在深远的改动”。〔10〕由此看来,判断法律史料的“直接”与“间接”,既要看史料的来源,亦要兼顾所研究的具体问题。就法律史关心的某些问题而言,有许多是间接的,这就要求研究者“不能一概论断,要随时随地的分别着看”。在法律史研究之外,也有因对象的广阔,以及资料搜集中可能的困难而以司法档案之“镜”观察经济、社会、文化乃至思想等问题的研究,〔11〕则更是要注意司法档案作为间接史料的特性。 因司法档案的形成、搜集、整理与保存大都经由官方,研究者容易将其视为“官家记载”,而在运用时亦预设其确实可靠。然而,实际上司法档案所记载的审判过程可被解读为官方与民间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活动,其中来自民间的因素不可小觑。例如,诉状虽经官代书,但其基本意思特别是实质性诉求大致不会偏离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又如,民事法律程序虽是“官家”制定,但若无民间兴告之举,何来司法档案的记载?因而司法档案的中“官家”更多提供“形式”,其“内容”尚需“民间”填充。故将法律史研究中的司法档案视为“官家”与“民间”的共同记载似更合适。傅斯年曾提示说,“官家的记载时而失之讳”而“民间的记载时而失之诬”。〔12〕具体到司法档案的记载而言,审判者对纠纷解决的希求、因“父母官”而产生的某种“教谕”或“作圣”的心态、对地方势力的妥协、对自身仕途的考量乃至对整个官箴文化的习得,和法律规范为审判者形式或实质(柔性或刚性)的制约,大致均属其“讳”;而民众的“厌讼”、“惧讼”或“好讼”、“缠讼”乃至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为“打赢官司”而采取的种种谋略或手段,亦难逃“诬”的嫌疑。前者,尚可以“间接的方法”“风闻一二”;〔13〕后者,则需要研究者在重述史事的时候在“同情”的基础上认真对待了。 转贴于论文联盟 // 如此看来司法档案均是“经意”作成。审判者“经意”于纠纷的解决,也“经意”于审断过程中的说理或“教谕”;〔14〕而当事人则更多“经意”于诉讼目的实现。然而,司法过程中确有“不经意”的重要处值得注意,民国新繁县司法论文联盟//档案所载离婚案件中就有例证。22岁的夏陈氏状告只有17岁的丈夫夏福廷,希望丈夫不要与自己离婚。审判官邓载坤问夏福廷,“你现在还要她不哟”?夏答道:“家还是想要她,愿意领她回去”。〔15〕在另一起涉嫌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和解了案,审判者王鸣阳批“被告既自愿领回和好为初,当以和解宣次?”〔16〕,亦用了一个“领”字。在姜吉发离婚案中,审判者王鸣阳就直接问作为被告的丈夫:“你今天愿意将原告领回家吗?”被告答:“愿领她回去”。〔17〕不同的审判者,前后八年的时间差距,不同的案情,人们却共同使用了“领”字。在民国,“新”制赋予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主体资格,然而“领”字这一“不经意”的习惯表达却抖搂出一个真相:至少司法过程中妇女的主体资格是受到怀疑甚至限制的。 曾有研究尝试从“口述史”、“法律人类学”的意义上解读和研究司法档案,〔18〕这在丰富学术向度的意义上,对司法档案的整理和研究乃至整个中国法律史的研究都不无裨益。然从口述史概念的角度分析,似有问题值得注意。在口述史史料的选取上,虽不完全排斥档案材料或其他未正式出版的图书资料,但历史事件亲历者于事后之“口说”则更为习见。笔者推测,经过时间对记忆的模糊,亲历者多年后的“口述历史”会与其在经历事件时的所见难免有所差别;更为重要的是,“口述”者在描述“所见”中含藏的“所思所想”则定与事件肇始时大有区别,此种区别既是经由亲历者随人生阅历的逐渐丰富和对历史事件不断反思而“创造”的,也不排除亲历者经年后因“分享光荣”的心理需要而“流露”出的。这正是口述史的特点,亦是其魅力所在。与口述史史料相比,司法档案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从档案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来源大致可以包含“口说”和“著文”两大类。前者源于审判活动参与者的口说,如庭审对话、辩论等等;后者则更多源于审判活动中程序性、规范性内容,如各种“状”、“票”,乃至存于档案中的法律文书的格式安排等均在此列。从档案产生的具体过程来看,不仅来源于著文的档案史料有其严格的且普通人不能掌握的格式要求,就连来源自口说的记载亦是“经意”而为。而司法档案中“口说者”的“经意”大抵攸关于讼争胜败,与口述史史料产生中“创造”和“流露”的情形似有较大差别。此外,口述史史料与司法档案的研究者也存在一定差别。目前进入学术界视野的司法档案大都早已作成,其格式、内容乃至编排体例不会随法律史研究者的不同而变化。而口述史史料的采集者,却会因其专业素养、知识背景乃至价值关怀影响到甚至创造出所采集史料的形式、内容。不仅如此,口述史史料的采集者有相当比例可能会涉及同一批史料的研究,法律史研究者却没有机会参与到史料的“创造”过程中,更多是“被动地”运用司法档案。故而在中国法律史研究过程中,笔者大致倾向于在兼顾部分材料“口说”来源之特征的同时,将司法档案视为“著文”的史料。 (三) 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理论视野内,严格考量乃至区分作为史料之司法档案的“直接”与“间接”、“官家”与“民间”,“经意”与“不经意”和“口说”与“著文”虽已经显复杂,但经研究者细致耐心的努力确有完善之可能。而若论及司法档案记载中“本国”与“外国”、“近人”与“远人”的关系,因中国法律史研究所涉之价值立场或“史观”,已无法使相关学术讨论在纯粹“史料学”的范畴内展开,因而问题似乎又复杂许多。 若将1840年以降中国社会的变革从表面上或形式上简括为从传统中国到“现代”中国的转型,那么在这个传统文化极其深厚的社会产生“今古之争”的思想现象就并不足奇。然需注意的是,由于从“古”至“今”的社会转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的影响或为以“西方”影响为诱因,关于解释中国近现代法律转型(乃至社会转型)动因的学术典范,在类型划分的意义上大致有二:将之归于外因,即外来影响的,习惯上称为“冲击-回应”理论;将之归于中国社会内部动力的,被称作“中国中心观”。参见〔美〕柯文《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林同奇译,中华书局,2002年。就此种类型划分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影响及反思,参见刘昕杰《“中国法的历史”还是“西方法在中国的历史”: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再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4期。然而这种理论分野既非本文欲关注之主要话题,亦非影响本文论点的主要因素,故暂采存而不论的办法悬置之。“今古”论争则常带有“中西之辨”的意味。因法律概念大多是在翻译引进的意义上被输入或引进中国的,故而在法律史论域内,此种“代换”尤易发生。有研究就指出:“法律近代化的中西冲突已由中国内部与外部(西方)的冲突逐渐演化为中国内部之间中央法律与地方司法的冲突。”〔19〕而“中央法律”大致是民国政府制定的“现代”法典,而“地方司法” 则更多代表了“传统力量”。颇有意思的是,即便主张与外国文化“抱而与之接吻”以“振起吾国文化”的张君劢,〔20〕亦只将读外国书视为了知国之“旧事”的途径,未有学“西”以致“今”之意,更遑论将“西”等同于“今”。若在“具了解之同情”的意义上审视,今日所谈之“西”亦并非“铁板一块”。法律史学家伯尔曼就曾慨叹“西方”是一个无法用罗盘定位的概念,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3页。作为中国近代法学最早的标志性人物,梁启超亦有比较明显的“社会进步”思想,降至“五四”,社会“进步”的理念更是蔚成大观。但梁启超敏锐地提醒到,“经济史与文化史不能完全‘随政治史的时代’进行分期,而应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之见解。〔21〕此种见解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亦复如是。观照司法档案及其他史料中的“远人”与“近人”,不能简单依据时代“远近”判断其“进步”与否。 民国基层司法档案绝大多数出自中国人的手笔,因而将之视为“本国的记载”并无不可。然而若将问题追溯自何谓“本国”、何谓“外国”时,答案却不甚清晰。近代以来关于“中”、“西”之间关系的讨论不绝于史,其原因在于外来文化对本国文化的巨大冲击与深刻影响。就中国法学史而言,无论是从传统史学开出中国近代法学的梁启超,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袭西方学术传统的陶希圣、瞿同祖,都深受“西学”影响。梁启超虽曾言:“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22〕但他也不得不承认“逮于今日,万国比邻,物竞逾剧,非于内部有整齐严肃之治,万不能壹其力以对外。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立法事业,为今日存国最急之事业。”〔23〕不仅在思想上,就连法律术语亦由西方辗转而来。如此一来,本国人记载的民国司法档案,实则是用外国的思想和工具谱就的;且外国的思想和工具尚不一定为如其所是的“本来面目”,而很大程度上是本国人理解的外国人。傅斯年在讨论本国的记载与外国的记载时说,“一个人的自记是断不客观的,一个民族的自记又何尝不然?本国人虽然能见其精要,然而外国人每每能见其纲领。显微镜固要紧,望远镜也要紧。测量精细固应在地面上,而一举得其概要,还是在空中便当些”。〔24〕傅斯年对“本国”与“外国”的这个比喻,并非率性而为,大概与其希望“著史的事业”“变做如生物学地质学等一般的事业”〔25〕的初衷一脉相承。然而,中国人学习近代西方法律的过程,又何尝不是一个在“望远镜”中“得其概要”的过程?中国人学到手的乃是“望远镜”眼中的“望远镜”,它能否在本土、特别是基层社会发挥“显微镜”的作用,实值得怀疑。民国基层司法档案的实际作者们,在使用这种“洋道具”的时候会否与“土办法”相结合,而在“洋道具”大行其道的时候,“土办法”会不会成为官方记载者之“讳”或民间记载者(或口述者)所行之“诬”,以及他们又是如何这样做的,实际上考验着法律史研究者的眼光和素养。笔者并非意欲否认“中”“西”交流的可能性,实际上也早有先驱在思想上窥得交流的门径。如严复曾注意到:“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义”,〔26〕而张君劢也相信,“多通外国语多读外国书,其用途不徒可以多听外事,并可兼通本国旧事”。〔27〕在思想上读外国书而“兼通本国旧事”已属不易;在实践层面上,“中”“西”交流在基层社会中、在普罗大众的日常生活中体现出的长期性和曲折性,以及这种长期性和曲折性对民国基层司法档案的形式和内容产生的影响,就更需要强调和注意。 (四) 从《历史语言研究所工作之旨趣》看,傅斯年因想超越中国学术系统而融入西方现代学术系统,而欲将凡可称“学”者视为甚至建成一种“科学”,于是其“史料学”将史学的进步寄希望于放弃“人文的手段”。〔28〕但通过上文的回顾不难看出,近世中国虽深受西方近现代学术的影响,却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中国的传统。将“中”“西”学术谱系之间的关系通约为“人文”(“诠释”)与“实证”,亦不免失之简单。 为达至对史料的了解,传统史学强调阅读者“虚其心”,大致是研究中“无我之境”;而法律史研究却必须是“有我之境”。事实上,为了防止一般历史或思想史的研究成果变成“一堆杂乱无章的原始资料”,学术研究应该有必要地“预设和假定”。〔29〕如果可以将法律史研究的内容简单概括为描述法律史实、评价法律现象两个基本范畴,那么前者意味着“实证”而后者意味着“阐释”。“阐释”或“评价”需要标准,而现代西方法律中自由、秩序、平等、公正等等价值标准均是今日法律史研究者的基本依凭。由于“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关系,严格意义上能做到“了解”材料作者的主观意图已非易事。罗志田就曾发明杜诗“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之意,意指著文者的“旧心”似需等待千年才能得到真正可以理解其本意的读者,〔30〕足见“实证”研究史料之难。更为复杂的是,法律史研究尚有其“阐释”或“评价”的一面。仅用近人习于西方之法学标准“评价”某一传统“现象”就已颇显困难,遑论用之“评价”中国古人内心的“评价标准”!用康德式的话语设问,即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阐释”如何可能?此外,在现代法律概念下,今人的主观标准也往往并不一致,这让法律史研究显得更具随意性。当 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虚无主义的观点,但却着实向中国法律史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余英时说:“通过‘实证’与‘诠释’在不同层次上的交互为用,古人文字的‘本意’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为后世之人所共见的。”〔31〕笔者以为,“‘实证’与‘诠释’在不同层次上的交互为用”就意味着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使用司法档案或其他史料时,几乎时时处处均有需要“灵活处理”的地方。也难怪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律史的论文联盟//史料范围基本上取决于学者研究什么?怎么研究?以及如何理解法律?”〔32〕这就难怪庞德也曾注意到,化境中那种既能不悖法律发展之规律,又能为人们的“创造性能力”预留空间的“法律史解释”必须具有如下因素:一则“探寻并调适”法律史料的人,二则被处理的法律史料,三则“他们工作的各种情势”乃至“他们为之工作的各种目的”。〔33〕 单从逻辑上讲,“研究对象变了,史料会跟着变”〔34〕本无可厚非。然在“史料学”的意义上,如何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选择史料则是一个关乎研究成败的课题。近世以来各种史料已是汗牛充栋,若研究者预先设定“结论”或“价值追求”,那么几乎围绕每一命题(哪怕是全然矛盾的一对命题)都会获得丰富的史料。如果用如此得来的史料研究问题,恐陷循环论证而不察!这就提醒中国法律史研究者,“预设”或“阐释”似不宜轻易置于通盘搜集、了解史料之前,否则法律史研究的“实证”难与“阐释”互动,司法档案和其他史料的“本意”自不易见。穷尽史料中的“一切花样”原非易事,也难怪傅斯年解嘲并喟叹道:“天地间的史事,可以直接证明者较少,而史学家的好事无穷,于是求证不能直接证明的,于是有聪明的考证,笨伯的考证。聪明的考证不必是,而是的考证必不是笨伯的。”〔35〕 (五) 在学术史的意义上,学界对司法档案为代表的法律史料的“价值发现”以及由此引发的论争大致是过去法律史研究典范的一种矫正,〔36〕亦是传统中国“见之于行事”的史学传统的回归。〔37〕然而一切“旧”的学术典范都曾是“新”的,当对司法档案的研究已为人常见之后,研究者则应关注此一典范所要求的研究方法以及其后更深远的问题。 傅斯年是近现代中国史学发展过程中“史料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然经由他的分析典范和前文的简述,可以发现中国法律史研究不易似也不可绕开“史观”。在史学、特别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单纯强调“史料”或“史观”都难免偏颇。余英时就曾说:“史料学与史观根本是相辅相成,合则双美,离则两伤”,〔38〕故兼美二者才臻化境。当然,在司法档案的使用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甫成风气之初,重提傅斯年的史料学及其所倡的对史料的严格拣择、考据和规范性使用无疑更具意义。这是因为,司法档案作为一种研究对象的出场,并不意味完全“进步”的结果。黄宗智在大量使用司法档案后曾注意到:“法律档案记录为我显示了表象的重要性,但是它也提醒我注意真实的证据和虚假的证据、真相和虚构之间的关键性差异”。〔39〕这确属经验之谈。对新的发现和研究,往往在带来新材料的同时也意味着新的研究方法和典范。至于具体运用档案的方法,大致属于“文无定法”之类,只有在长期的整理和研究过程中也许才能逐渐掌握需得之“法”。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控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事件叙述 (一)法律意识淡薄而引起的不合法事件 2011年发生了沙特井队十几人和中非1人相继被当地司法部门扣押的事件。两个事件都反映了员工法律意识较差,不经意间卷入了所在国的刑事案件,给个人和公司带来了损失。 (二)海外市场开发中的风险 签订排他协议、协议自动延期、费基数不明确或工作量不确定等问题。部分原因是为了拿下新市场,也有管理经验不足的因素。在沙特、也门、科威特等公司中存在的,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哈萨克、厄瓜多尔及阿尔及利亚项目税务及汇率风险 厄瓜多尔的税多且比例高,哈萨克和阿尔及利亚部分成本无法进入外帐,造成我方利润虚高,税额增加,利润减少。还有部分国家经常临时改变税法,给我方造成损失。 (四)用工风险 随着当地化要求越来越严,伴随而来的就是用工风险的增加。当地雇员经常以罢工等形式要求增加工资,同时沙特当地雇员近几年流失比例在80%以上。某些国家的劳工政策里还有强制进行分红的要求,且发生纠纷后当地法院最大限度维护当地雇员的利益,造成我方名誉及物质损失。 (五)也门政治动荡风险 2011年年初以来,也门政治局势动荡,反政府的活动至今也未能平息,我公司也门项目全部停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政治风险无法避免,只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把损失降到最小。 (六)诉讼风险 由于各种情况导致发生的诉讼法律风险。在境外雇员官司不断,沙特海湾胜利仲裁案等,这些案例耗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费用,给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 二、法律风险防范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组织体系建设 油田在涉外系统建立三级风险领导机构和联动风险防范机制。在海外工程公司层面设立全面风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油田涉外系统的防范方案并指导境外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活动的开展等;在境外公司或者项目部设立境外层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小组,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风险防范活动,指导基层队开展有关风险点查找或者其他活动;在钻井队、物探队等基层队,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本队合同开展,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风险的查找、措施制定、出险时的应急措施等。 (二)职能作用发挥 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及时向境外公司风险防控点,指导境外公司和基层队查找本公司潜在的法律风险,形成各单位的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形成油田涉外单位风险评估报告。通过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各单位法律风险防控的能力。 (三)考核奖惩措施 对风险活动中查找风险多、查找准确的基层队和员工进行一定的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活动中表现不积极或者效果不好的队伍予以批评,并安排专门的学习,以便提高思想认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四)人员专业培训 开展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培训班,如中东与伊斯兰文化讲座、新版内控培训、各单位开展的风险经历学习等,通过一系列的培训、交流,提高了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实现了经验的共享,避免出现其他单位已经出现的风险,维护企业利益。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计划 油田涉外系统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以构建完善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构建分工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职能体系;构建科学完备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构建高效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流程体系;构建健康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文化体系为主要目标。通过目标的实现,达到防范和控制企业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在工作目标的指导下制定法律风险管理的计划:以求在法律风险管理中选择最优路径、赢取效益和价值最大化。 四、对油田法律风险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基,搭建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从规划体系和制度建设入手,在控制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结果方面下功夫,基本摸索建成了一套适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由海外工程公司经营条法部统一管理、综合负责,各项管理规范相互联系、有机统一。 (二)加强宣传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全面提升员工法治意识,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境外公司所有经营和管理行为都必须符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的所有部门、所有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在工作中要进一步明确专业部门和人员各自负责落实的法律法规遵循具体目标、实现目标的方法、措施和保障手段,同时也明确了监督检查和整改机制。 (三)通过案例梳理和分析,用实证方法建立法律风险识别、预防、评估、应对与整改机制 通过对油田涉外系统出现的法律风险案件逐一进行梳理和剖析,针对案件提出管理建议和整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和风险库,为涉外系统财务、市场、人力、采购等各专业线分别提供了一套切合其实际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导手册,为法律防范全面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四)以合同全过程管理为切入点,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提升法律支撑工作的标准化、工具化和规范化水平 油田涉外系统积极探索合同全过程风险防控的方法和手段。首先,合同由内部专门机构归口管理,配备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承办其他合同事务。其次,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对合同前期意向沟通、谈判、招投标、签署、授权到履行、变更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研究分析,理顺全过程所有参与者的角色和职责、关键环节、主要风险点和具体操作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全面提升合同管理水平。再次,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合同各方能够完全、全面的履行合同。积极推广中石化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对合同进行实时、透明、全程的管理与监控,同时根据集团公司和油田的标准合同文本,制定涉外系统的标准合同文本,提高合同管理的标准化水平。 (五)以重大决策和法律意见书制度为纽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 涉外系统要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前置论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审附属法律意见书制度。通过建立并有效执行这一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流程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为管理层决策提供有效法律支撑。 五、结语 海外事业在中原油田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因此加强海外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时不我待。如何加强及怎样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是摆在法律工作人员面前的重大课题。相信我们能在火热的实践中不断找到适合公司发展的法律风险防控手段,为油田海外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田斌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范下的企业法律论文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1、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包括因合同订立不够规范和完整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合同履行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是一种完成比较彻底的合同履行方式;诚信履行的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要做到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只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一旦合同当事人不按照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原则履行合同就会产生法律风险,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2、企业兼并、改制和上市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会涉及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法律法规,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巨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由于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或不负责任,往往会出现用企业的财产对外担保,形成各种隐性债务,导致企业财产大量流失,更有部分企业管理者利用企业改制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分企业财产,一旦陷入诉讼,则会面临受到法律惩处的风险;企业上市可能涉及违法买卖国有资产等法律风险;对已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不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能面临诉讼,公司可能会出现被摘牌的法律风险。 3、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虽然肉眼看不见,但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国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重视,相对于国外来说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远远不够,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由于保护不得力,导致企业自己的商标被仿冒、自己的专利被别人抢注、创造发明成果被别人窃取,或者自己盗用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不断陷于被别人起诉的泥沼中,这样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还弄得管理人员身心疲惫。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来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 4、企业财务税收、重大诉讼、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财务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隐瞒收入、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偷税漏税和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财务信息;诉讼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败诉、无意义胜诉、劳动权益纠纷、群体性纠纷、公益诉讼和潜在的刑事诉讼风险。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涉及面试、试用、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待遇、员工离职等系列问题,诸如此类问题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企业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二、产生企业法律风险的原因 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众多,但是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 就我国目前企业管理现状来看,大多企业忽视了法律风险的防控,企业内部从上到下普遍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缺乏法律常识,轻视法律工作,他们普遍认为法律事务工作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法律事务工作可有可无,因而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完全凭感觉行事,由于企业领导的这种错误认识,所以他们经常怀着侥幸心理,无视国家法律,盗取资源、破坏环境、偷税漏税,甚至进行肆无忌惮的违法乱纪活动。因而经常受到法律惩处,严重影响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2、法律事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法律高管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节省资金,大多企业既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也不聘用法律顾问,又缺少对员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即使有小部分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聘用一些兼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但也只是徒具其表而已,这种仅有形式的法律事务机构由于领导不重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机构不能正常运转,法律人员也不能完全参与到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之中,对重大决策中隐藏的潜在法律风险没办法分析论证,因而也没办法对此提供正确的应对化解之策,没有充分发挥出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应有作用。 3、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不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制度根源。大多数企业没有健全的制度,在公司设立、变更、合并、上市中没有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进行制约规范。众所周知合同是企业经营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最为常见的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内容。出现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多数企业没有一个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没有一个专管合同运作的管理机构,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而产生大量纠纷。由于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到法律条例的事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则、制度进行很好的处理,企业经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和参与,导致企业损失巨大。 三、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 诱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多,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要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1、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改变旧有的“法律事务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思维习惯,要提高法律防控意识。企业法律风险不仅需要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环节来防范,而且还需要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来保障,只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加大对构建法律防控体系的投资,才能加大对企业员工法律培训的力度,才能使所有企业员工信法、守法、执法,才能使企业依法经营。 2、建立法务部门,为企业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法务部门是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的主要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承担企业日常的法律事务,法务部门的设立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在企业中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和专门的法律岗位,实行专职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列席企业重大会议,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对企业的重大活动中涉及法律事务的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企业在进行各项决策时参考法律顾问所提出的意见,并将有用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为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确保企业重大决策的合法性。 3、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创建有利条件 始终坚持“制度化管理与规范化运作”相结合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济法、劳动法及企业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不断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业还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有效管理,细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不断完善企业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企业管理制度建设。 4、及时、有效、全面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法律纠纷,必须经法务人员及时制定详细的方案和步骤,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时解决处理。法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方法有误,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法务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诉讼、仲裁等有效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法律纠纷造成重大损失。 5、从其他方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 只是从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构建法律事务部门、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全面处理法律纠纷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还远远不够,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要逐步完善包括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制度建设、企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设、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可行性制度建设等在内的各项适应企业实际的法律管理制度建设。 四、结语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逐步构建完善的、科学的、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和企业的整体形象,还可以有效保护企业在法律风险面前化险为夷,真正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随着企业法律防范意识的不断加强、企业防控体系的不断完善,应该相信一个崭新的企业运作与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 作者:安勇华余彩东单位:榆林学院教务处榆林学院润泽集团 企业法律论文:电力企业法律论文 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现状 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得到了较为快速的发展,尤其是1986年国务院所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中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由厂长聘请的,并且在厂长的监督下工作。条例颁布后,法律顾问的各项规章制度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聘请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制度由此逐步走向正轨。目前,法律顾问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兼职企业顾问制度和全职企业顾问制度,顾问制度的兴起,大大加强了企业法制化的进程。但是目前很多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够完善,部门形同虚设,因此,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势在必行。 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企业的作用 (一)有助于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健全企业风险监管具有重要作用。电力企业设置法律顾问制度,体现了企业领导已具备了风险监管意识,有意将企业引向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企业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发展以及企业法律风险监管意识在各部门之间层层传递;确保企业员工可以在法制的大环境中做到守法律己。同时,此项制度在电力企业间的实施,能够在电力企业间树立法律意识,促使企业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严格依照法律制度对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管。 (二)有助于维护企业权益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用法律约束企业,规范企业的各项业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电力企业的管理与经营中,所涉及的合同一般较为复杂,通常包含很多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风险内容比较繁杂,因此必须设立咨询顾问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企业对合同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还对企业涉及到的各种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道准绳。 (三)有助于加强法律风险评估 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加强对风险的预警和评估。企业风险是一项动态指标,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需要企业定期进行检查和纠正。企业的风险评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项长期的、不定期的过程,风险评估包含很多可能都情况,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为企业风险评估提供了平台,最大限度的加强了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通过对相关业务的实时监控,以及对相关人员的不定期考核,才能达到企业防范风险的目的。电力企业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断拓展相关业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可以有效地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机制进行评估,推动企业的发展。 三、如何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一)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下,要求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企业依法经营,才能立于不败之地。企业不依法建设容易出现信用危机以及管理困难等问题。信用危机就无法在社会中立足,管理困难就无法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无法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企业也就很难立足。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企业的重点性工作,是企业各部门正常运行的前提和保证。企业要定期开展关于法律法规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的指标之一,只有企业充分意识到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企业的顾问工作才能得到重视。 (二)提高对法律顾问团队素质建设 当前多数电力企业顾问制度还不完善,企业应尽快转变顾问模式。由以前的在事发后对责任进行着追究解决,逐渐发展成为事前防范制度,加强企业员工法律意识,杜绝违法事件的发生;由以前顾问只负责监督企业内部法律的执行情况,逐渐转变为监督与制定同步进行,不断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度。很多电力企业虽然存在法律顾问,但是形同虚设,有时甚至存在职业道德缺失的现象。要发挥法律顾问真正的作用,首先要通过对员工进行政治教育,增强顾问大局意识和素质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再次,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法律顾问信息网,为各个单位的法律顾问进行交流学习提供平台,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加强对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应借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首先建立覆盖全区的律师顾问协会与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协会是对整个电力行业的管理,企业侧重于对日常运营的管理,两者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电力企业的发展。协会的日常工作就是大力开展企业顾问的宣传工作,不断提升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顾问的日常管理,为其解答疑虑,帮助企业建立法律顾问的奖惩制度,促进企业的发展。 四、总结 电力企业不仅是关系到估计民生的企业,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确保电力企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重视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作者:张金惠王西江单位:渭南供电局 企业法律论文:现代企业法律论文 一、公司法制度的困境 (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代价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再到公司的过程,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只有到了现代公司企业,特别是股份公司时代,所有权与经营权才在客观上产生了分离。现代企业理论无不承认,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企业的标志,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抛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因,也暂且搁置二者关系未来的走向,仅从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客观事实出发,来分析围绕此问题法律的所作所为。首先,由于股份公司产生时期正值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时期,随着产业革命之后的机器大生产的出现,对于资本的需求以及规模效益的诱惑,使股份公司迅速发展。而股份公司这种规模庞大且股东人数众多的资合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不可避免的。就法律而言,当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为了满足客观需求,一套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律制度迅速出台,投票权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多数投票权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需要,客观上维系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局面,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代公司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这组委托关系中:(1)由于委托人和人双方信息不对称,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利益去追求自身利益;(2)委托人与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或效用函数不一致。委托人拥有剩余索取权,追求资本增值和资本收益的最大化,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会抛开委托人的利益去追求自身的效用最大化。结果是人偏离委托人利益,背离委托人的目标。这是伴随着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的致命内伤,这一问题如果不解决,股份公司经济合理性的根基就会受到破坏。于是,法律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制度供给,为了消解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成本,法律开始制度救赎。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信义义务、独立董事制度、外部监控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相继出台。这些制度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均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成为公司法中的重中之重,可以说,每一项都堪称经典。问题就此产生:公司法以极大的热情投入了大量的笔墨来进行制度安排,一方面要构建适合两权分离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制度构建来抹平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那么,公司法能够做到既维系两权分离,又解决两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吗?法律的立场到底是什么?在经济学上无计可消的成本,公司法又能有何作为呢? (二)公司治理中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长期以来,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大量的公司法研究围绕着公司治理问题展开,在公司立法方面,公司治理也是紧锣密鼓,不断翻新。从本质上讲,公司治理解决的是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与制约问题。为什么要对公司内部的权力进行分配和制约,原因非常简单,那就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掌握在不同的人的手中。公司的所有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经营公司的人未必是公司的所有人,公司的经营者能否真正为公司谋取利益,成为公司股东最担心的问题。于是一组复杂缜密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此展开。公司法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样类似于西方政体三权分立的机关架构,借此制度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但是,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公司内部精美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并没有阻止公司的管理人或控制者将自己的贪婪通过公司予以实现。正如学者所洞察的那样:“这些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好的,但其实际效果是,将新的角色引入公司事务之中,他们得以登堂入室,并从公司控制权中分得一杯羹,至于他们对股东权益保护所起的改善作用,与其制度成本和社会寄予的期望相比而言,总是不相称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治理堪称经典,但是,不断发生的公司丑闻一次次将这些经典的制度推下神坛。在安然、世通丑闻曝光后,美国第五大有线电视公司阿德尔菲亚2002年因被发现巨额债务没有入账等问题而申请破产保护,公司创始人被美国联邦法庭判定犯有共谋、银行欺诈、证券欺诈等罪名;2004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怀疑美国第四大长途电话公司奎斯特国际通信公司造假,并展开调查,公司前首席财务官受内线交易刑事指控,类似的事件还有很多。公司发生丑闻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脆弱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造成的。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律当然不能视而不见。于是,关于公司治理的补缺拾漏制度层出不穷。如2002年,在安然、世通丑闻发生之后,美国国会迅速通过了空前严厉的萨班斯法案,在本来已经很严格的公司治理措施之上又追加了一层紧箍咒。其他很多国家的政府或监管当局也紧随美国之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02年德国完成了《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制定工作,并于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修订。虽然《德国公司治理法典》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对《德国股份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即便如此,上市公司的丑闻也仍然不绝于耳。可见,公司内部监管制度的加强并没有也不可能杜绝公司管理者的败德行为,公司法制度与具有经济人本性的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博弈将会是漫长的和无休止的。问题就此而产生,面对不断发生的公司丑闻,精心打造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如此的不堪一击。那么,那些设计精良、在与公司管理层的实战当中不断升级的公司治理结构,它的意义仅在于在实战中败北然后继续升级吗?这种猫捉老鼠的游戏何时是尽头呢?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上的制度似乎在上演着自唱自说的游戏——为了张扬公司存在的意义而确定了公司营利性品质,为了遏制对利润的过度追求,又羞羞答答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了适应股权众多分散的局面,安排了适合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各项措施,但同时为了减少两权分离带来的负面问题,又进行制度上的救赎;公司治理同样是如此,监管措施不断加强,但面对公司高管的贪婪又无计可施。以此类推,无数的公司法制度就这样依次展开、不断繁衍,可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之后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公司法如此复杂的制度安排,并没有也不会就此塑造出如人所愿的美好的公司,人类社会为此付出的却是高昂的制度成本和不断丑化的公司形象,股份公司成了一只被豢养的怪物。因此,美国公司法的权威断言“:作为理性努力的一个领域的公司法,在美国早已死亡了。“”除了我们大量空洞的公司立法外一无所剩——就像一座由生锈的大梁草草焊就的摇摇晃晃的摩天大楼,楼内只有寒风穿行。”[6](P295-296)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也许,并不是安然在犯罪,而是公司制本身就有罪。”(封面) 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隐忧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与大型股份公司相伴而生,在博弈中互相成长,但是二者博弈的结果并没有让人看到法律制度完胜的希望或迹象,恰恰相反,在二者博弈过程中,股份公司越发强大和不可一世,而公司法律制度却已疲惫不堪。 第一,制度成本较高。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成本的。制度成本关系到制度的价值,过高的成本会使制度价值大打折扣。19世纪末,工厂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大型股份公司纷纷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规范的公司治理等成为现代企业制度或股份公司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件。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无论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抑或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包含有复杂的制度安排。在这些制度安排中,各项制度之间相互搭接、丝丝相扣,充分彰显了立法者的雄心与精明。但是,必须认识到:(1)公司中的有些问题本身就是无解的,无论法律怎么努力,都仅仅是徒增成本。公司中的委托制度如此,公司监管亦是如此。由于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希望公司的经营者全力为股东着想,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任何一项旨在降低某种成本的制度,它本身就是一个委托—安排,会引入一种新的、看似更为节约的委托—关系;在存在不对称信息和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假以时日,没有任何一项制度,能够走出成本的陷阱。公司监管问题也是如此,为了监督公司管理者的败德行为,立法者出台了很多监管措施,但是这些监管措施常常是仅仅增加监管成本却无法得到理想的监管效果。如美国“萨班斯法案”,在美国国内是一个“昂贵的错误”。有学者还特别对《SOX法案》中的治理条款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了实证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称,法案所带来的收益,如果有的话,也相当有限;而在成本方面,则相当惊人。(2)行为人和制度之间总是存在博弈,即行为人总是试图突破制度的束缚,谋取法外利益,在公司法领域尤其如此。结果就是制度需要不断更新,新的制度不断上演的无奈循环。不断反复的结果是简单的公司法演变成了雍容华贵的公司法典,德国的公司法如此,日本的公司法也是如此。以日本为例,原来有关公司的内容规定在《日本商法典》的第二编中,仅仅是该法典的一部分,共643条。2006年日本商法典修改,将第二编公司法的内容全部移出,单独形成《公司法典》,新法典多达979个条款,近370000字。由此可见,立法者想要解决的一些基本问题,一部分是由公司制度特别是股份公司制度自身的逻辑自洽性不足所致,对于这样的问题,无论立法者倾注多少笔墨都不可能予以圆满;另一部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时滞性导致其在与人的博弈过程中永远处于被牵制地位,魔高一尺后是无奈的道高一丈,在这样的游戏中,永远没有赢家,增加的仅仅是制度的成本,公司法制度已经陷入了这样的一个怪圈。 第二,正式制度被过分倚重。 在制度经济学中,制度有多种分类,其中主要的分类,也是制度经济学最大的贡献,是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也称为正式规则或正式约束,是指人们,主要是公共权威机构,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等制度形态,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等;非正式制度也称为非正式规则或非正式约束,主要包括价值观、道德观念、伦理规范、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正式制度的表现形式有很多,本文此处所说的正式制度仅指正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制度。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划分,对于法学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少在法学界,过分倚重正式制度,将非正式制度边缘化甚至排斥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公司法领域也是如此。首先,全球化,特别是资本市场的全球化,使很多公司制度产生了全球趋同的压力,各国公司法之间相互借鉴、模仿,形成了诸多全球共通的制度,如一人公司、股票期权、刺破公司的面纱、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上的制度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几乎都是大同小异。而在此时,各自的文化、习俗却被严重地忽视,特色被抹平,大量的规范性要求被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非正式制度似乎与以现代企业制度著称的公司制度毫不相干。其次,公司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相比,由于其股东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更大,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和经济、社会等综合因素的考量,法律对公司所作出的制度安排较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更加用心、更加周密。换句话说,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相比,有关公司的制度安排中,正式制度要多得多。虽然很多学者认同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公司法不过是一个大型的标准合同范本,但是,这一合同范本已经掺杂了太多的立法者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意思自治已经被限定在了一个有限的框架之内。但是,并不是立法者提供了更多的正式制度,公司的参与者就会因此而“循规蹈矩”。因为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不可能穷尽人的所有行为,无法对人的任何可能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定,而非正式规则可以内化为个人的行为,变成人们内心崇高的法则,绵远悠长,指引方向。正如康德所说:“在这个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可以震撼人类的灵魂,一样是我们头顶的星空,一样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因此,更有力量的约束应当从正式制度之外去寻找,这一点,恰恰被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所忽略。 第三,中小企业被严重忽视。 依首先提出现代企业概念的钱德勒和伯利、米恩斯对现代企业的定义,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大型股份公司。以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被排除在外。正是因为此原因,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中小企业被严重忽视。那么,现代企业制度是否应该重视那些被归入古典企业行列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呢?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当纳入到现代企业制度的行列中呢?调查资料显示,美日欧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的比例均在97%以上(其中微型企业近90%),成为活跃经济的主体。对GDP的贡献,美国、日本、欧盟分别达到了50%、56.7%(2000年)和58%(2008年),是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动力。美国60%~80%的新增就业由中小企业创造。日本和欧盟的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近70%,特别是欧盟的中小企业对新增就业贡献更大,2002—2008年欧盟27国平均每年就业率增加1.9%(大企业为0.9%)。我国中小企业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学者通过2010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据分析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数据表明,2010年,我国45万多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中小企业数量占到99.28%,再加上150多万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2008年为147万家,另外还有工业个体经营户227万多户),我国中小企业数量超过190万家,而大型企业数量仅为3251家;2010年,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大型企业的税收贡献为45%,中小型企业占比近55%,其中,中型企业为24.59%,小型企业为29.68%。具有如此巨大的贡献力和影响力的中小企业,如果被排斥在现代企业制度之外,那么现代企业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呢?其实,早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初期,权威人士就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是多样化的,不是单一的公有制,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近年来,仍然有学者坚持这一主张:“在任何国家,即使是在发达的工业国,也不可能只存在着一种形态的企业,它总会是多种企业形态同时并存。每一种形态的企业都有它在社会中存在的必要性,都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提高作出应有的贡献。人为地宣传和强调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会使人们误认为社会中现存的其他企业形态都属于传统的、落后的、低效率的企业。实际上,公司制并不一定是所有企业的最佳企业形态。”看来,以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是否属于现代企业制度范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中小企业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却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从中小企业已经担当和正在担当的历史使命来看,淡化和忽视中小企业将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失去了中小企业这块半壁江山,现代企业制度将会黯然无色。 三、现代企业制度的境遇与超越 (一)现代企业制度日渐式微 现代公司制度不像鼓吹者说的那样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生产组织方式,西方经济学家已经在研究这个制度走向没落的趋势。日本学者总结并预言,20世纪末,在整个世界中,大企业体制已走入死胡同,其解体也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那么,为什么曾经红极一时的大型股份公司现如今却走入了死胡同呢?第一,大型股份公司后天异化及先天顽疾越演越烈。长期以来,大型股份公司对利润的疯狂追逐已经使其本质和功能异化,表现在:(1)大型股份公司创设的初衷是为了吸引分散的资本、筹集资金,但是到了1888年新泽西州公司法允许一家公司可以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出现了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当今社会,法人持股、法人之间交叉持股已经成为主流和常态,资本变成了数字之间的游戏,公司资本“空洞化”,股份公司筹集资金的功能被异化。(2)股东主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等与政治世界民主主义相适应的公司民主主义,迫于经理资本主义的淫威,在现代社会也已经渐行渐远,股东大会已经成为空壳,美国很早以前就把股东大会称为“没有观众的演出”,股东大会变成了一种没有实质意义的冠冕堂皇的仪式,股东主权无从谈起。(3)早期的股份公司大量吸收个人股东,个人股东以从公司分得红利为目的,但如今,个人股东不断减少,公司的主要持股人变为机构投资者,个人即便购买公司的股票也仅以二级市场的盈利作为其主要的追求,投资变成了投机,其身份和目的均已游离于公司之外。综上,股份公司所具有的最朴素的本质和追求在现代社会都已渐行渐远,股份公司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已经掺杂了与经济道德格格不入的诸多因素,股份公司原始朴素的本质和功能已经被严重地异化。股份公司的异化已经发展到了病态的程度,其先天的顽疾更是无药可救。股份公司先天的顽疾主要表现在:(1)科层制管理成本较高。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企业的特点是以一套命令机制代替合同,它节省掉了企业内部的合同,但同时也因为命令链条的增加而增加了行政成本。如果企业内部行政成本大于或高出市场交易成本,企业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在大型股份公司中,由于经营者以权威和指令代替市场完成资源的配置,这种具有专制色彩的管理体系,行政成本是相当高昂的。(2)委托问题无法解决。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两权分离致命的内伤,从两权分离那一刻起,如何解决两权分离产生的问题成为了经济学界永恒的主题。现代企业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深恶痛绝却又无计可施,面对股东利益被管理层不断膨胀的私人欲望吞噬却没有回天之术。百年公司发展历史已经说明,无论怎么努力也无法抑制管理层的贪婪,无论怎么努力股东的利益都在被蚕食。(3)有限责任制度带有原罪。股份公司借以安身立命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允许人们以极小的风险进入贸易领域,却坐拥获利的无限可能”,这样就是在鼓励“一个堕落的完全不顾将来的投机体系”。大型股份公司后天的异化及先天的顽疾决定了它在成功地扮演了时势英雄的辉煌后必定走向没落的历史结局。第二,知识经济终结了工业化时代,大型股份公司失去了维系其继续辉煌的土壤。学者研究认为:“除了哲学、文化层面已发生剧烈的变革之外,现代企业终结的根本原因,乃是由于滋生现代企业的经济条件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早期的股份公司是欧洲殖民地国家商业活动特别是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与18世纪工业革命紧密相连,以机器取代人力,以大规模工厂化生产取代个体手工生产,具有迅速筹集资本功能的股份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但是,资本是第一生产要素的时代随着知识经济的出现退出了历史舞台。20世纪80年代,以资本密集型为主的生产方法让位于以知识密集型为主的生产方法,西方社会进入知识经济时代,货币资本已经不再成为稀缺资源,知识资本所有者正在取代货币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主权,资本雇佣劳动开始让位于劳动雇佣资本。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现代企业制度与新技术发展的矛盾,以及企业与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矛盾,发达国家开始反思这个制度,并提出:“虽然今天为数不少的巨型现代公司,在未改变传统的官僚体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维持其庞大企业帝国的运转,但这并不能代表一种趋势。伴随后现代社会的不确定性,巨型现代公司的梦境实际上已然破碎。” (二)后现代企业的兴起及新型企业形态的出现 与巨型现代公司梦境破碎一脉相承的是后现代企业的出现。20世纪8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大型制造业企业不再包揽生产的所有阶段,而是把生产阶段分解到不同企业。因此,出现了把生产经营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的趋势。跨国公司把这种做法推广到其他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以外包生产为优秀的全球生产价值链。这种全球生产价值链实际上替代了大型股份公司的生产方式,与此同时,数字化企业、虚拟企业、金融创新企业等纷纷出现,这些企业在产权模式、经营模式、组织结构等方面与传统的现代企业格格不入,于是,理论界提出了后现代企业的概念。20世纪末,西方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在《未来的里程碑——关于新的后现代世界的报告》一书中分析了后现代世界的转向,奠定了后现代企业研究的基础;另一位管理大师汤姆·彼得斯在《追求卓越的激情》、《解放型管理》等著作中,通过大量的案例阐述了后现代时期的企业在组织、领导模式等方面的特点,《洛杉矶时报》将其称为“后现代企业之父”;我国经济学家张曙光在1999年出版的《中国经济学和经济学家》一书也使用了后现代式企业概念,“其目的在于说明这样一种现象,即在管理者分享部分剩余的各种安排中,使其占有企业股份的一个相应的部分。这样一来,管理者也就具有了企业所有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目前,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企业制度都在向这个方向发展,这也许与知识成为更重要的生产资源和社会资本有关。在那里,相对于比较丰裕的财富资本而言,创业知识和管理才能也许是更加稀缺和更加重要的东西”。现阶段,虽然后现代企业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何谓后现代企业,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现代企业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为此,西方国家在企业形态方面纷纷创新,一些与股份公司完全不同的新型企业形态应运而生。美国20世纪70年代产生了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LLC)。除了公司外,合伙企业也有新的发展。美国早期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1991年得克萨斯州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到1999年美国各州均立法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有限责任合伙与传统的有限合伙不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全部承担有限责任。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又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LLP)的规定。日本在2006年实施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原有的两种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一种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导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合同公司。合同公司主要特点是投资人在内部关系上相当于合伙,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具有法人资格。与美国和日本相比,德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相对缓慢。但是,2008年10月23日,德国联邦国会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也突破了传统公司的观念。上述新型企业形态,打破了现代企业制度话语中企业形态应有的样态,脱离了传统法学教义所定义的现代企业形态,与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相去甚远,这些新型企业形态迎合了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的需要,开创了后现代企业制度时代。① (三)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应有样态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从此,我国开始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如今,西方国家的大型股份公司流弊重重,现代企业制度受到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质疑和批判,那么,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应该如何对待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渐式微的现代企业制度?首先,企业制度的发展是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虽然现代企业制度的局限性已经暴露无遗,但仍然是当今世界的主导性生产组织方式,它在筹集资本、分散风险等方面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的进程来讲,不可能也不应超越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发展阶段,即便在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走向没落的西方国家,股份公司的数量也仍然相当可观。因此,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后现代企业纷纷兴起的今天,“大企业还会继续保留的,但是,大企业再不会是领导时代潮流的存在了”。所以,在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也不应盲信和固守现代企业制度,应当既发展现代企业制度,又不断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警惕大型股份公司在追逐利润和扩张中的败德行为,避免大型股份公司不良行为对经济环境的浸淫。其次,西方国家已经走过了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提出:“如果要展望一下21世纪的话,我们需要的是取代股份公司的新型的企业形态。它应该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东西,最重要的是不会再以大企业为前提了,他们应该是取代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小的企业。”因此,我国应当更加积极更加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无论理论上是否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纳入现代企业制度中,鼓励和发展中小企业才能适应当下知识经济或后工业社会的需要。最后,对于我国来讲,传统与成熟的企业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已经有较完善的制度供给,立法相对完善,理论上也相对重视,但是,对于近二三十年西方国家出现的新型企业,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日本的合同公司等非典型企业形态却关注不足,更缺乏像西方国家那样突破旧范式的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缺乏与新经济相适应的新型企业形态的培育机制,在企业法理论上故步自封,稳重有余而灵活不足。因此,在我国,后现代企业的培养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总之,“从动态的角度看,企业制度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会由传统向现展,然而所谓‘现代企业制度’本身也还会继续发展,最终成为‘传统’的企业制度的。现达工业国的企业和企业制度很多已经不同于钱德勒描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现代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了”。缔造了现代企业制度并使之辉煌的那个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与知识经济相契合的应该是一种有别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企业制度,即后现代企业制度。 作者:王妍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企业法律论文:核电运营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管理现状与不足 1.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基本健全通过《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建立法制工作领导小组,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的法律事务室,以及内部专职法律顾问,外部律师事务所辅助支持的组织体系;持续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素质;扎实落实法制工作硬指标等等一系列举措,核电运营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已基本健全。 2.全面法律风险防范建设尚待完善相对于复杂、特别的法律风险环境,核电运营企业尚未形成全面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存在以下问题:法制工作信息化水平较弱,效率与管控的力度受到明显的制约,适时评估与阶段性改进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平台载体与系统数据支持;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全面风险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尚未实现有效融合;法务专职人员多被牵制于日常具体的法律事务工作中。这些实际情况中存在的问题,让核电运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提升颇具挑战性。 二、改进措施的思考 1.积极探索企业法制工作的长效机制优化制度流程,将法律风险管理嵌入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规章制度,将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的行为落实到企业经营管理始末的关键环节;将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职责与相应的业务关联后,基于对法律风险的起源与控制点的明确而将其落实到企业的相关部门与相应岗位角色上,有效贯彻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全员参与的理念。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实施重要专项法律风险管理,扎实积蓄公司防范实力。以风险管理为思路,使法务、业务多部门携手合作,特别设置机构组织开展公司重点领域、热点议题的专项法律风险管理工作,通过对特定主题的调研收集、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分析和应对改等一系工作,踏实解决公司重点、热点工作法律风险。同时避免法务工作水平多依赖于企业法律顾问个体能力与素养高低的传统模式诟病。内外法务合力,推进法务队伍复合型、专业化发展。除采用精干专职队伍与外聘专业律所合力提供法律服务的这一惯例外,核电运营企业亦应结合企业内部专业领域的分布,有侧重地发展各领域的兼职法律顾问队伍,使内部法律顾问的核电业务素养与外部法律顾问的法律专业素养相结合,通过持续针对性、多样化的培训共同推进电站法务队伍向复合型与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各领域领导配备兼职法律顾问,有效服务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加快法律顾问人员聘任的同时,同时也应为电站各领域主管领导配备兼职法律顾问,由其负责相应领域法律风险的收集、分析和报告,为责任领导提供与各领域工作相结合的更有针对性与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将法律风险的管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有效结合。形成经济合同范本,法律审核前置来践行事前防范。以企业历史典型合同文本为基础,通过系统的法律审核与修订,形成具有企业特色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过法律审核的示范文本合法、完备、规范,可有效地减少、规避因合同条款不严密导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有助于最大化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2.管理提升思考构建法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持续,且必须逐步进行基础积累的工作。完整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一系列规章制度、管理流程与操作活动、管理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而前三项的相对完善最终必须通过信息化的手段进行成果的固化、积累、分析与共享。法务管理信息系统,有助于整个法务团队高效、高品质、统一标准地开展工作。实现法务工作高效系统运转的同时,将极大帮助法务人员从纷繁耗时的事务性、统计性工作中抽身而出,用节省的时间精进业务素养并审视业务短板,适时运用平台积累的数据核查、评估业务,相应合理规划并针对性开展纠错整改、管理提升工作。实施全面法律风险管理,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与队伍的存在价值。运营核电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不应独立于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来开展,应该统观大局,以全面风险管理的视角,将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一系工作与企业制度与流程的梳理、改进等管理性工作以及重要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导向的优化等业务性工作结合起来,并持续优化下去。这样一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将不仅只是“说不”的“业务阻滞剂”,也将是降低企业法律风险、提升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开拓企业经营“业务的助推剂”。 作者:张婷单位:中核核电运行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施工企业法律论文 一、创新机制的主要做法 (一)注重诉讼案件应诉工作1.严格执行诉讼案件上报制度。基层单位务必在发案后第一时间上报公司法律合规部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擅自行事。2.严格执行诉讼案情分析制度。公司诉讼业务处理实现程序化,收案后专人负责程序处理;程序处理完毕后由总法律顾问或法律合规部部长指定专人承办案件;承办人接案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进行案情综合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传或上会,在法律合规部群中或部室案件分析会上集体发表意见确定诉讼策略。3.严格执行诉讼案件跟踪制度。随卷一起流转的还有诉讼案件跟踪一览表,表中对案件基本情况要做出说明,并由承办人填写处理意见,然后报总法律顾问后,根据案情重大情况逐级上报至公司主管领导,此表在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后随卷封存。4.严格执行诉讼案件小结制度。案件终了后,由案件专办人员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小结,一并随卷封存,以便今后借鉴,经典案列可入选法律事务简报,能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二)有序开展非诉讼业务1.坚持四项审核。即合同审核、授权委托书、规章制度、公司重大决策的审核。合同审核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签订前审查,第二部分是合同大检查,针对全公司外欠款合同深入项目,确保审核合同率,做到了对全公司合同全面掌控,并对高风险合同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2.坚持普法教育。在对施工中各类合同进行审核的同时,公司积极开展了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将法律知识送到施工一线去。近年来分期在公司机关对财务、物资设备、计划人员进行了法律知识培训;利用到项目、分公司处理诉讼业务、法律援助的机会,召集片区人员进行法律普法教育。几十场的大型普法,若干场的法律培训,提高了全员的法律意识,实现了公司普法之初定的目标:“普法的目的不是让每个人都精通法律,而是让每个人都有法律意识。”公司于2011年初组建了法律事务交流群,当前群成员近200余人。公司邀请了长春铁路法院、成都铁路法院、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领导及地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加入群中,为广大职工解决法律问题提出了权威的意见,也为法律事务部在具体承办案件纠纷中,提供法律援助意见和指导。该群的组建,提升了法律合规部在公司及职工中的影响,为进一步开展法律工作提供了群众基础。3.坚持法企共建。在公司内部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的同时,加强与当地法院互动关系。请法官从审判及第三方的角度对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及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近两年的工作中与多家法院建立了互动,为企业在公平的法制环境中发展垫定了基础。4.坚持重大项目法律援助。为直属项目部、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书面的咨询意见书,规避了合同带给我们的风险,为下一步施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5.坚持项目合同风险评估。针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进行合同、诉讼风险评估,阶段性对公司合同情况进行大检查工作。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与公司审计部配合进行风险评估,结合项目的经营情况,对照项目对下欠款的余额表,对评估中发现的合同、诉讼风险,指导项目部予以规避。项目合同风险评估工作,把四项审核中的合同审核向更深更广的方向推进。 (三)强化债务清收与优化公司制订了分片包干制度、定期跟踪制度、打调结合制度来进行债务清收清欠工作。分片包干制度,即根据已完工项目分布情况,按区域划分为山东片、武汉片、云南片、长春片等区域,每区域由专人负责清收清欠。定期跟踪制度,即制作《债权清收情况跟踪一览表》,以表格的方式体现重点项目清收的基本情况,既便于领导掌握清欠动态,也便于具体承办人不在位时,其他人员能跟进。打调结合制度,即法律手段与清欠手段结合的制度,针对欠款时间长,业主还款能力弱,政府融资瘫痪的项目欠款,敢于使用法律武器,在常规清欠基础上,以法律诉讼为手段为企业减轻债负。公司制订了逐级谈判、分期付款、债权转让、债务优化、末次付款终结风险等制度对公司已完项目的债务进行优化,做到在债务处理方面有礼有节,既合理控制了债务规模,也有效地控制了债务风险。 二、创新机制的效果 (一)公司上下两个意识得到了提高通过近几年的工作,公司所属各单位的契约意识、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工程项目遇到有法律方面的问题,第一时间想到法律合规部。有的通过QQ群、电话联系。有的项目遇到疑似问题,项目经理亲自带领项目有关人员,携带资料到机关法律合规部确认是否有风险。应该说项目部在施工生产中都把法律管理问题提到了一个新高度,法律事务工作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控源头、走下去的效果初步显现公司通过合同审查、风险评估、法律援助等方式加强了与基层、项目的联系。力争从源头上控制法律风险,而不只是事后处理项目发生的纠纷。公司各级在实际工作中都看到了构建法律合规与清欠工作结合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不断完善与健全此项机制,以更好地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徐国兵卢宏志单位: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国有企业法律论文 一、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应当遵循的原则: 1、战略导向原则。法律风险管控应当与企业总体战略目标相适应,要服务于企业的战略目标,并通过风险管理的辨识、评估、分析、转化等方法,降低企业的风险等级,从而促进战略目标的实现。 2、管控匹配原则。法律风险管控应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与企业“板块化管理”为优秀的管控改革相适应,并融入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3、合法效益原则。法律风险管控方法应当规范、科学、系统,措施还应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应充分考虑采用成本与效益最优化原则。 4、全员参与原则。法律风险源自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为加强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各部门、各个员工积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并积极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 5、持续改进原则。法律风险管控是一个动态管理过程,随着企业内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法律风险管控体系也应当不断地调整、完善、改进,从而确保风险管控机制的有效性。 二、当前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近几年,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工作持续推进。有数据显示:至2014年初,中央企业全系统有2560户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集团和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分别达到64%和50%,中央企业集团及重要子企业规章制度、重要决策、经济合同三项法律审核率分别达到96.7%、98.1%和98.6%。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工作起步较晚,在工作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在很多人的固定思维中,法务工作就是“打官司”,法律顾问、律师就是事后的“救火队员”。许多企业的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怠于执行制度、决策、合同须经法律顾问审核的基本要求,对于事件的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置不当,有时所造成的后果会非常严重。诸如:安达信、中航油(新加坡)事件给我们的启示。 2、法律风险管控融合度不高。由于法律风险管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安全风险、财务风险、廉政风险等,作为一项新的风险管理,当前的法律风险管控要么进行事后救济,要么在具体业务管理流程中参与,却又很难找到一个好的切入点,也就是当前俗称的“法务业务两张皮”。 3、法律风险管控融方法单一。作为新兴的管理方式,法律风险管控的方式比较单一、薄弱。比如法律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应对方法,甚至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从内容、结构上似乎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要求,容易形成工作上的随意性。 4、法律风险管控融资源配置不足。当前,尽管大多数国有企业总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并设置法务部,但在下属子企业的法务工作人员大部分为兼职人员,法务人员的资源配置远远不足,在企业法律事务、法律风险管控上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 三、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的措施和方法 1、加强对国有企业优秀事务决策的参与。所谓优秀事务主要是指企业的重大决策事项,例如重大投资、融资、重大合同签订等。在当前,国有企业的投资、融资、改制、并购重组、租赁等资本运作方式方法越来越多,存在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企业法务部门以及外聘法律顾问应积极参与其中,对于这些优秀业务规则把握、合同条款、风险把控上能够做出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真正形成“决策先问法”的良好习惯。 2、加强合同管理。合同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法律风险管控的优秀工作之一。有数据表明,合同管理存在典型的“二八定律”,即大约80%的经济纠纷都是由于合同中20%以内的风险因素没有控制好发生的。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工作,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都与合同戚戚相关。合同管理要实行管理制度化,通过制度来规范流程、明确职责;合同文本要标准化,企业要编制示范文本或者格式文本,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严密性,从而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合同订立要专业化,合同重要条款设定、权利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界定都必须专业、清晰、完整。也是法律风险防范实质所在;合同履行要规范化,要规范管理,全面履行合同订立的目的和要求,积极进行合同闭环管理;合同管理信息化,要全面推行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合同管理的全程监控及信息化数据分析。 3、加强国有企业制度建设。通过参与各项制度修订,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和规范运作的流程架构,并积极监督制度执行情况。有了制度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 4、加强国有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结合六五普法宣传,着力打造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提出建立依法、诚信、合规经营的企业优秀价值,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物化于制,使依法治企成为经营活动的自觉行为,从而切实提升企业竞争的软实力。 5、加强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技术成为企业的决定性生产要素和主要生产资源,知识的创新和进步决定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国有企业在当前复杂严峻的竞争环境下更应积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但要使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纳入法律管理之下,而且还要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制度,从而保证企业的自身利益。 作者:江敏洁单位:浙江浙能台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建筑企业法律论文 1.建筑企业设制法务部门的重要性 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可见建筑企业法务工作已在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法务部门在建筑企业中已成为权益保障的关键。建筑企业对完善自我的法务工作已视这重中之重。 作者:刘松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煤炭集团企业法律论文 一、煤炭集团常见的法律问题 1.集团财务风险控制的法律问题煤炭集团由于是多元化经营,一般都在寻求资本市场,其集团财务管理便成为集团化管理的重要优秀内容之一。由于集团化发展需要的外部融资量大、途径多、手段也多,其在操作过程中也将面临诸多财务风险,这些风险中包含了法律层面的风险,如借贷无法偿还,可能被迫申请破产。另外,由于财务管理中的税务筹划不当,把偷税漏税行为当成合法避税的利器,而遭税收管理部门处罚或是集团领导承担重大的经济责任等。 2.集团经营活动常见的法律问题由于集团在经营过程中除了重大经济责任合同外,主要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的劳动关系问题、员工薪酬管理问题、员工养老和退休的问题、日常管理中涉及法律的相关问题(包括环境污染、社区管理、企业社会责任、员工违法行为、企业产品不合法、企业产品伤害人员赔偿、员工工伤事故等)、设备处理的问题等,只要与正常生活经营有关的,涉及人员参、活动管理等问题都可能使集团要面对法律的问题。一般来说这些法律问题可大可小,但主要是处理方法是否得当,其应注意控制将事态缩小而不是扩大的问题。 3.矿难事故的法律问题由于煤炭企业所处的行业问题突出,矿井的地下作业本来就是高危险性,每一次矿难都存在法律问题,如集团管理责任的法律问题,员工赔偿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家属及遗孤补偿法律问题等。还有的就是受企业安全法律检查的问题,以及配套的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这一些问题的处理决定了其法律后果的影响。 二、防范煤炭集团企业法律风险的建议 1.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同管理重大经济合同关系到煤炭集团的兴衰成败的问题,其是集团业务活动中最需要控制的法律风险的关键内容,只有合理、有效地防范其风险后,使得每一笔合同都按期履行而完成交易,不带来企业的任何法律问题,这才是关键。要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管理,要从签订合同时入手,为此,煤炭企业应根据行业特殊性制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合同样本,与人合作时需签订其合同。如采购合样本制定、销售合的制定,其要充分考虑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因不履行或在其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对于使用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要考虑充分阅读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存在重大异疑的要禁止签订或咨询法律司务部门后方签订,这类合同应先经过法务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以减少相应的法律的风险。 2.加强煤炭集团财务风险控制由于财务风险带来较多的法律风险的问题,其具有综合性和毁灭性、灾难性的特点,因此,需要集团法务部门与财务管理部门共同防范和控制这些具有毁灭性和灾难性的法律风险。 3.注重集团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的控制作为煤炭企业除了财务风险和重大经济合同风险外,还需要重视日常经营管理的各类法律风险,如员工中小工伤事件、劳动纠纷的法律问题、企业环境保护、企业工商行政管理、企业质量监督、企业海关、商业局等各类与经营有关的企业内外部的日常法律问题都需要做好防范。笔者认为煤炭集团应该编好一本《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手册》,要积极运用各类手段和政策进行控制,要告诉各业务部门或相关单位注意各部门的法律问题的防范。另外,对于各部门重点的法律问题需要报法务部门进行处理。 4.强化矿难事故的事前控制由于矿难是社会和企业最不情愿看到的事情,其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为了全面减少矿难事故的发生,要进行事前预测和防范矿难事故。必要时要购买先进的检测矿厂的工程质量,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足一排查,以防未来不测。另外,要重视员工的操作技术的培训和禁止违规操作,以防发生灾难等。矿难事故的法律问题只要通过矿厂事前控制,其法律问题也将因事故的减少而减少。为此,笔者认为法务部门应参与这些事前控制的工作中来,为基层员工提出一些合理的法律层面的建议,让他们提高法律意识等。 作者:赵东清单位:山西大同煤矿集团法律事务部 企业法律论文:建立健全的现代企业法律论文 一、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对企业做强和创新发展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政企职责分开。国家作为出资者和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资产受益的权利,而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企业也不再隶属于政府部门,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有利于巩固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的主导地位,使其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国有企业以公司的形式,易于实现资产的流动和重组,促使国有企业加强自身实力和信誉,以便广泛吸收各方资金,以小部分资金支配大部分资产,增强企业活力。 (三)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通过实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这种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保障和维护出资者利益,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构建新型企业文化,加快企业发展。“企业文化是企业中居于最高层次的管理文化,它的实施过程是运用文化因素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和机制,实现企业的价值共识共享和资源优化配置。”因此,构建了符合现代企业发展目标与管理具有鲜明特征的企业文化就能增强企业应对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推动企业更快发展。 (五)有利于企业适应国际化新形势。国有企业依照公司这一国际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的规范运作,易于进入国际市场,并能顺畅地开展国际贸易、投资、融资活动,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形成资本流动的良性循环。 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内容 现代企业制度“应属于经济范畴,但事实上也由于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分别升华为不同的法律形态。”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当前遍及全球,并依法设立的以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比较规范且制度合法的公司制度。在时间上,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现阶段的依法设立的一种公司制,而不是指已经过时又被历史所淘汰的企业法律制度;在空间上,它是指世界范围内的众所周知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公司制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包括五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企业的依法设立制度。一是用法律来确立企业的设立标准;二是规定某些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因为,在我国要设立企业首先就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然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可成立。所以,企业设立的合法性显得尤其重要。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是企业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制度,因为衡量一个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和发达,主要是看企业法人制度是否完善和发达。因此,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制度,其关键是要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才能使企业成为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法人实体,方能充实企业在经营组织市场行为能力上的基础,从而确保在市场活动中不仅有人负责,而且负得起责。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主要公司制度的运作规程作了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大相同点是责任形式均为赁任有限。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可以使国有企业尽快适应并进入市场,是提高资本运营效率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这对我国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起到了指导作用。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这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建立一个严格的责任体系,充分调动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约束其行为并保障其利益。企业破产制度。该制度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只有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才能使市场经济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也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至关重要的环节,更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与败。 三、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议 怎样才能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打破企业原有的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形式,建立起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按部就班,逐步完成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内控体系的革新。 (一)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完整地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独立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促使企业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同时,主动适应市场化。 (二)要全面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使企业在经营方式和范围、工资奖金和股息分红等方面具有较大灵活性,不再依赖政府这个“救身圈”,而是勇敢地冲入市场经济大潮中拼搏奋进。 (三)要建立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在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的今天,高新技术产业利润大、但风险更大,再筹资贷款上很难叫银行慷慨解囊,而通过股份制企业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来化解风险就能为产业的发展解决资金问题。 (四)要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科学规范的企业内部组织领导制度。对企业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方案进行监督,审查该方案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会不会给国家和职工的利益造成损害。 (五)要建立全新的企业用工和分配制度。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其他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按国家所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六)要建立严格规范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依《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规为蓝本,制定严格的企业财会制度有利于将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规范程序中,使财会实现内部和外部相结合的监督形式,确保企业的顺利发展。 (七)要建立一套系统而又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建立和强化一整套规章制度来不断提高生产率和追求科技进步,而这些都需要尽快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阶级的素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只有他们掌握和运用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方法才能促进企业生产力的提高。 (八)要创新企业文化,因为“构建新型的企业文化是我国在加入WTO背景下优秀竞争力所在,也是企业成功的法宝。”创新企业文化能促进企业发展,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理念,使企业在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发展壮大并最终赢得市场。 (九)企业的基层党组织也应该按照党章和国家法规,紧紧围绕企改创新和生产经营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优秀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四、结语 总之,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不是简单地进行更名,也不是单纯地为了筹资,而是要依法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管理机构,从根本上合理、合法地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国家发改委主任徐绍史谈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创新时表示,将不失时机推出一批有利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重点改革举措,进一步激发市场和企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使改革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们的企业应以此为契机,加快自身改革,从而尽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作者:陈博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基于风险防范的供电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事前防范 严格执行决策管理制度,坚持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把关。重点落实《“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制度》、《党委会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会议制度》等管理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明议事规则,严肃决策程序;要求法律部门积极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建议,防范法律风险。通过对重大决策的法律审核把关大大提高了决策质量,对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保障作用。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管理制度,完善法制化管理框架。结合“三集五大”体系运行后新的机构和岗位变化,组织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梳理、甄别,对调整后各部门职责与规章制度进行逐一比对、完善,编制完成《招远市供电公司部门职责与相应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和《招远市供电公司规章制度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制度体系对各项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职责范围、组织机构、工作流程、考核办法等都做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建成了覆盖全面、职责清晰、合法规范、横向协同、纵向贯通、便于操作的制度体系,确保了管理各个流程100%对接。深入推进“依法治企”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员工法律事务协调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全面巩固和提升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和法律意识。公司在落实全员普法学习的同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集体学习活动,对企业员工实施法律法规宣讲教育,系统地讲授与企业发展相关的基础法律和法规,同时辅助以传授法律实践经验和讲解典型案例,使法律知识在企业整体范围内得到全面普及。紧紧围绕国家电网品牌建设和企业中心工作的开展,持续改进与创新宣传工作方式,以电视传播为媒介,以社会公益广告为载体,以动漫为表现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普及安全用电常识、电力法律法规和优质服务举措,切实提高了电力客户的安全用电及电力设施保护意识,为企业的科学持续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法律风险事中控制 近年来,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严把合同管理的每道环节,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管理漏洞的出现,极大地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规范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实行“六统一”(统一归口、统一职责、统一流程、统一分类、统一文本、统一平台),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要求合同必须根据其内容涉及的业务范围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时应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要向上级部门备案。为了规范与促进合同管理工作,防范风险,公司要求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监察以及其他部门对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开展合同的信息化管理工作,采用了“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作为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除了《供用电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所有合同都要在“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上流转。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法律保障机制。法律人员深度参与招标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并在招标活动中发挥决策参谋、服务保障和风险防范的职能。 三、法律风险事后控制 近年招远市供电公司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电网建设、运行维护、营销服务、企业管理等几个方面。电网建设方面主要为征地补偿方面的纠纷;运行维护方面主要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电力运行火灾事故和电网建设后期矛盾处理不善引发的纠纷;营销服务方面主要为电费拖欠、电费差错纠纷;企业管理方面主要是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对此,公司不断研究涉电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方法,努力实现案件处理最优化、经济损失最小化,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有效化解了矛盾,维护了企业的利益和声誉,降低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加强非诉讼纠纷的研究,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个别人用不正当手段和舆论影响,给电力企业制造难题,这使企业依法合理解决纠纷的难度增加。为此,公司加强和拓宽了合法解决纠纷的力度和途径,降低了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加强维权工作,使维权从以前单一的电费回收方面拓展到电力设施外力破坏的维权索赔。2012年,某村民无视《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栽种树木向供电企业索要高额的清树障补偿款。公司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会同公证处送达了隐患通知书,后再次遭到该村民拒绝。为了保证线路安全,公司与市经信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镇政府等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并取得同意与支持后,对该违章栽种的树木实施了紧急避险措施,清除了线下树木,维护了电力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障了电网的安全运行。针对纠纷案件处理过程的具体问题,公司加强了对典型案例的总结分析。建立了预警机制,通过案件及时发现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消除了风险隐患。2013年,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强化各项制度的落实,创新普法宣传工作的理念,以及开展法律风险防范的探索与实践,有效减少和化解了经营风险,提高了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减少了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了供用电秩序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作者:杜志俭单位: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基于经济法视野下企业法律论文 1.经济法与中小企业保护的目标价值一致性 1.1中小企业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洪流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为:首先,中小企业庞大的数量以及涉猎面的广泛使得其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量,它分布在国家的各个地区和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态势。其次,中小企业承载着我国很大一部分就业,对于中小企业的一些分析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分布在服务业、加工制造业以及个体零售方面的数量都较大,吸收了我国很大一部分的劳动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的就业,尤其是对近年来产生的就业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再者,中下企业为经济结构的转型提供了助力,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转型成为了热门话题,促进我国的企业向现代化的、高科技的产业发展,是现阶段的目标,中小企业就在其中承担着先行者的任务,对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最后,中小企业还是扩大出口的中坚力量,近年来,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进出口产业发展已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型企业的发展已经基本定型,进出口行业的效益增长日间转移到表现凸起的中小企业身上。 1.2目标价值的一致性 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经济法的目标是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统一,价值理念则是保护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这两者在目标价值上具有很明显的一致性,所以,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中小企业的保护可谓是完全可行而且顺理成章的。 2.西方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2.1德国的法律保护措施 2.1.1着重法制环境的营造 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手法上,最常用的是立法手段,比如在1953年出台的《手工业秩序法》,主要是针对规模不大的手工行业的准入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四年以后产生的《卡特尔法》则是对中小企业实施了比较实际的保护,因为其严格限制了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压制和收购,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1.2金融行业的支持 德国的银行体系与我国有一定的类似度,由被称为信用合作银行的金融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上的服务,比如:提供额度较小时间较长的贷款,因为这类银行在德国分布范围广,对中小企业来说最方便。正因为有这种周到的服务,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更容易实现,也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2日本的相关措施 2.2.1有完善的管理机构 日本目前有全世界公认的职能最为科学、完善的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其管理网络基本遍布全国,在该网络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成立了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运营的部门,工作细化到地方,另外,还有社会团体的参与,为整个网络自上而下,自内而外传达各项政策、精神提供了便利,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导向作用。 2.2.2到位的法律政策 除了科学的组织机构外,与德国一样,日本对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也丝毫不含糊,尤其是在19世纪,出台了各种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以及竞争的法律,有《防止中小企业破产共济法》、《中小团体组织法》等等,总量达到30多部,其思路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使其在与较大企业的竞争中不会因为实力的不对等而被兼并。 2.3美国的相关措施 2.3.1以法律手段维护中小企业的竞争环境 与德国、日本政府一样,美国也是首先考虑通过法律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它最先提出了发垄断的法律法规,无形中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谢尔曼法》慢慢的有些不能满足和规范企业的运行秩序,于是《克莱顿法》便应运而生,历史上,对于《克莱顿法》的评价说的最多的就是《克莱顿法》则是对《谢尔曼》法的一种补充,更大程度上为中小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助力。 2.3.2以技术创新为发展突破口 美国敏感的意识到,科学技术是推动企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加强发展科技,科技革命开始后,美国政府便把改革的重心放在了中小企业身上,使得他们进行先进的技术探索和创新,此举也获得了很大的成功,目前美国以技术著称的几家大企业就是当初扶持的这批中小企业发展起来的,并且就现有统计来看,目前,美国的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十分有活力,为美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 2.4美国、日本、德国的措施比较 通过以上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三国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研究发现,三个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十分重视,但是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政策也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三个国家在企业竞争的公正、平等的客观环境,保护自由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特别为企业融资渠道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建设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而且这三个国家在经济发展上都处于世界前列,作为发达国家,都深刻认识到中小企业只有在技术上不断创新,才能在经济发展瞬息万变的今天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上也给予了很多的扶持,有政策上的,也有技术上的,还有经济上的等等,比如:对企业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政府帮助企业与专家学者间搭建交流平台,或者是设立各种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基金,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可以享受到资金的扶持。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这三个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甚至在国际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都让我国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上有着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2.5西方国家中小企业保护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借鉴 2.5.1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着手 就我国经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中小企业的占比依旧很大,并且发展潜力也很大,西方国家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大多以立法为基础,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但是相比我国目前的现状,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依旧十分不足,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法律手段保证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从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同时还要注重随着实践的发展,要不断建立健全法制体系,营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确保中小企业的合法权利。 2.5.2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一直受到融资难问题的制约,所以,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保护中小企业发展当中的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从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这点出发,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提供政策咨询,同时还要注重担保以及信用体系建设,大力完善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5.3抓紧政策落实与科学配备管理机构 在立法等政策制定出台以后,就要真正贯彻落实下去,在我国,政策的落实主要依靠地方政府,能不能将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落实到实处,地方政府的作用尤其重要,因为大部分的中小企业都分布在城镇,所以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抓紧政策的落实,还需要密切关心中小企业的成长,并将其如实地反映给制定政策的中央机构,这样才能有效的制定出符合实际而实用的政策、规章。另外,我国对于中小企业一般运用的是比较分散的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管理方式,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弊端,由于管理职能的分散,会使得部门与地方的不协调,影响管理效果,所以,科学配备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2.5.4帮助中小企业进行科技创新 从美国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要造就成功的企业,运用科学技术进行探索创新是必由之路,在科技力量上,光靠企业自身是有限的,所以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必须在科技创新上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如制定各项科技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较多的地区建立各种科技园区,或者各种科技基地,为企业间进行交流提供平台,甚至还可以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方面的咨询服务,带领企业走上科技发展之路。在科技创新方面,人才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还应该在为企业吸引人才上下功夫,技术产生于优秀的人才,政府可以通过提供一些高科技人才优惠政策等方式帮助企业吸引并留住他们。 2.5.5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 所谓的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是指为中小企业提供例如:政策扶持、经营技术指导、融资服务、投资顾问、创新技术研发等等一体化服务的组织与机构,在我国,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政府,在体系中占主要地位,近年来,国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要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这一概念体现在面向中小企业上就如提供技术信息、融资与担保、企业间的交流服务等方面,这是政府在服务方面可以做到的;二是中介,中介可以由政府支持,辅助政府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到更完善,更全面,一些必须市场化的政府无法干预的就可以由中介机构完成。在这几者的联合作用下,必定会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加蓬勃、健康。 3.经济法基础下的中小企业保护制度分析 3.1市场竞争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竞争中,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未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大企业独大的不良发展态势,保护小企业是势在必行的,所以我们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竞争的合理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本质属性,但是自由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是相对的,法律的存在对市场竞争起到了规范作用,为其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导向。中小企业的存在是作为市场的一个部分,他们与大企业一起保证了市场的运转,市场只有存在多种类型的竞争主体的时候,才能实现自由竞争,而出台各种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市场的这一特点,保证自由竞争。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它诞生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起始阶段,主要是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和控制,直接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可谓是效果最显著的法律,顾名思义,反垄断法直接禁止了大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的垄断行为,保护了自由竞争,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严禁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在市场竞争中针对价格方面进行的支配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2)为了达到市场支配者的地位采取的不当合并行为。(3)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的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4)限制竞争的横向限制行为。 3.2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3.2.1金融方面 中小企业的发展少不了财力的支持,所以怎样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方面的制度支持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作用明显,只有有了畅通的融资渠道作为支撑,企业的发展才有动力⑩。中小企业的融资可以是直接融资也可进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企业面向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等,而间接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资本筹集,这种方式的资本是由如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通过存款等方式为企业筹集资本再通过贷款等的方式转移给企业的。怎样从制度层面上为中小企业的金融融资渠道提供支持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点:一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目前,我国在金融体制的改革上要多注重中小企业一块,为他们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是开辟新的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部门,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强中小企业贷款的便利性。二是加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这个体系的建设目前要多依赖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或者是为中小企业的贷款设立专项用作承担担保的基金,然后由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负责运作,这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帮助,也使得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险。 3.2.2税收方面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运用政治手段向各种群体或个体收取收入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财物的二次分配,其有着强制性的特点,也有一定的固定标准。正因为税收的这些属性,使得税收成为很好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及配置的一种手段,并且可以促进社会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在税收上,如果能善用其调节经济收入和支出的作用也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目前,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制度上,税收上可以制定优惠政策,这种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是最直接的,因为在企业,税收是不小的一块支出,如果这方面国家可以进行扶持,那么会实实在在的为中小企业减负,也是中小企业比较乐于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直接增加了企业的资金积累,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从长远考虑,这种方式能取得双赢的效果,经过资本积累的中小企业会迎来更加长足的发展,发展的越好,税收自然也就越多。参考其他国家在税收上的政策,我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征税比率的下调,可以通过下调中小企业税率10个百分点左右来进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等等。(2)直接减免税收,对于一些特别的中小型企业进行减免,根据经济形势,可以对比如进出口类型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3)调高税收的征收线,对于征收的标准线进行提高,对于一些营业额等不及标准的企业可以减轻很大程度的负担。目前,我国对于税收减免政策上都没有形成法律形式,为了将这些政策更好的落实与发展,加强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明确的立法是最好、最直接的方式。当然,这也需要更加系统的对于政策进行细致化的研究。 4.结语 从我国一些对于经济发展、企业发展的研究看来,中小企业的作用都不容忽视,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要加大扶持力度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怎样扶持,目前的研究也比较浅显,且偏理论化,企业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所以,本文选取的经济法的角度一是比较符合发展的趋势,二是与实际联系的比较紧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其方式是保证市场竞争环境的自由、公平、公正,与本文保护中小企业的目的十分一致,虽然本文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定实际的法律制度来讨论了一些保护中小企业的手段,但是研究的内容依旧有限,比如法律制度的讨论仍然不全面,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进行研究,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作者:马小龙王兴攀单位: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企业法律论文: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浅议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指企业为规避负面法律后果建立的法律风险评估识别、控制、监控与化解体系。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中明确提出:通过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努力,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形成,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因此,对采油企业来说,抓好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不仅是我们的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是我们面临的政治责任。 一、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意义 采油企业作为油气生产单位,用工量大、生产场所范围广、地方关系复杂,法律风险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关系到管理过程中所有的人和环节。紧紧围绕采油企业中心工作,构建适合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正确认识法律风险,做好法律风险防控,保障采油企业生产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社会发展对企业的现实要求。首先,中国经济处于转型阶段,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结构和关系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剧;其次,中国仍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仍在日臻完善,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限,可供企业借鉴的经验也不多,也使得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大;再者,相比国资委法制工作要求,采油企业法律管理的基础比较薄弱,在法治理念、管理体系和方法上还有不小差距,使得在参与市场活动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复杂。因此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发展,具有不可置疑的积极作用。 2.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采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长远需要。现代的企业管理要求把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提高到企业战略发展的高度。中石化集团公司提出要建设世界一流能源化工公司的长远目标,作为子公司的采油企业必须要加强法律风险防控,客观评估国内国际法律风险环境,制定一套科学的法律风险战略管理措施,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所以,采油企业要把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作为一项基本的企管措施,逐步建设完善战略性、常规性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3.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提高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御能力的必然要求。风险防控要防范于未然。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会产生负面法律后果。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具有可控性。但如果对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未能有效进行法律风险防控,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必须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依法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二、采油企业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形式 根据油田的整体法律环境,结合采油企业实际情况和内部管理流程,采油企业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市场交易风险。指采油企业在与其它单位进行经济往来行为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主要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有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可能性。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越权签约的现象;在采油企业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由于外委计划滞后或生产应急项目等原因,有时会发生事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质量瑕疵、部分给付等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不是依法解决而是采取私了的办法处理等。这些做法使合同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也无法实现合同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功能,很容易使我方陷入不利的局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行政管制风险。指政府对企业进行规范和限制方面存在的风险。采油企业属于中央企业范畴,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不是中央企业的责任主体和利益主体,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给采油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难以避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土地、价格、税务、公检法等方面给企业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它主要以行政部门对采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进行检查的形式出现,各种检查使采油企业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 3.环境保护风险。采油企业勘探开发不可避免地要对采油企业区域内的草原、水域、林地、河道等生态要素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和影响,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如不及时恢复地貌和植被,会遭到更多的行政处罚和索赔,企业形象也会受到较大影响。 4.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产生于 劳动者与单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兼职等方面发生的纠纷。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不断深入,各种规范制度会日益增多,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在逐渐加强,任何违反法律或不规范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引发劳动纠纷。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处分、临时性用工管理、离岗干部管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风险。 5.财务风险。指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在货币资金管理、资金收、拨款管理、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行为不当造成损失。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私自开设银行账户;对外付款未按规定权限审批,导致资产损失;网银卡和密码未分开保管,导致资金被非法挪用;应收账款业务不规范,责任不落实,造成损失等。 6.侵权风险。指采油企业作为一方主体,与地方企业和个人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原因造成纠纷的可能性。在对外协作或交流中,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制度约束,使我方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计算机软件应用方面,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比较普遍,潜在遭受诉讼索赔的风险。 7.证照和印章管理风险。证照管理风险指需要取得国家、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定资格证照的单位与个人,未按法定程序取得证照、取得证照后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未按规定合法使用证照带来的法律风险。印章管理风险是指单位或部门不注重印章管理,个别人员私自使用印章,恶意签约、担保、出证等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8.税收风险。税收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涉税行为不当而造成的法律风险,包括避税、漏税、偷税等法律风险。 9.诉讼风险。诉讼的结果将对企业的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诉讼涉及到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协调关系等复杂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妥,对案件的结果都将产生影响。 10.其它风险。指包括突发性的事件或自然灾害在内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风险。 三、做好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有效途径 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起着引导、规范和保障的作用,“依法治企”是做好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根本手段。作为一个采油企业,要立足于改革稳定和生产经营,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健全法律工作机构,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加强过程控制管理,才能有效构筑法律风险防控屏障。 1.强化内控的宣传与培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全面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是中石化集团公司“精细管理、极限管理”的要求,是实现“人治”到“法治”的制度保障,能够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和保证财务信息真实可靠,满足国内外资本市场监管要求。油田企业点多面广,相对分散,是没有围墙的工厂,长期以来油田企业大干快上,资金流量大,人员补充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干部职工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相对薄弱。所以,要强化内控宣传和普法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日常工作中,对领导层、执行层和普通职工进行三级内控培训,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措施,为内控制度的执行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增强内控理念,提高内控制度认识,奠定有效执行内控、防范经营风险的基础。 2.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机构,完善法律事务规章制度。采油企业要全面推进依法治企,认真落实内控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就应该加大企业内部法律事务工作的协调力度,规范经营秩序,正确处理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相关科室及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法律事务协调委员会,并明确机构的职责;照章办事是管理到位的保证,健全规范的制度是实施有效管理的基础,要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防控规章制度,包括重大合同审查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咨询制度、重大决策法律意见书制度、重大法律事项联合审议制度、企业涉外文字材料审查把关制度、法律事项督办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依靠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经济业务行为和干部职工行为,将有效地规避各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深入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基层法律工作框架体系。按照国家法律顾问制度实施要求,成立法律事务部门,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运作,明确法律事务部门的责任,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岗,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建立由企业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基层法律联络员组成的工作框架体系。采油企业还可采用聘请专职律师和培养企业法律事务人员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落实法律法律顾问制度,一方面利用律师丰富的法律知识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咨询服务,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加快企业员工中法律事务人员的培养和取证工作,发挥内部法律工作者对企业熟悉、了解较为充分的优势,制定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保证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4.突出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构建法律风险防控保障体系。法律事务部门应把法律风险防范、控制的着力点落脚到法律事务工作上,努力把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审核把关工作渗透到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各个环节中去。一是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构。单位成立法律风险防范 办公室,协调处理法律风险的防范,指导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开展法律风险防控,纠正基层单位违规的行为。二是规范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程序。基层在生产经营中预测到或发现可能发生法律纠纷,必须立即向法律风险防范办公室汇报,由防范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配合解决的法律纠纷防范事务,避免损失扩大。三是开展法律风险防范责任追究。对日常工作中容易发生的风险等进行分类,明确责任管理单位,实施督查和责任追究。 5.加强合同的过程管理,事前防控各种法律风险。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合同风险防范首要目标在于有效防范合同纠纷,以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严把资质审查关,严控市场准入,夯实防控基础;严把法律论证关,法律合同工作人员,对项目随时提供法律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严把合同签约关,增加QHSE合同条款,保证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严把监督履约关,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对合同项目的检验、验收,提出相关合同结算意见;深入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合同档案,对归档资料建立统一台账,合同管理既要走足程序,也要留下痕迹。 6.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加强人力资源领域风险防控。一是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开发和评价体系,加强日常管理,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某个员工从事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并不断完善管理制度。二是加强劳动合同的履约管理,认真落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期满考核通知、考核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等工作,把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企业规范员工管理的一项措施和手段,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规避用工风险和劳动争议。 7.坚持依法治企,优化诉讼纠纷案件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案件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后防线。采油企业开放性的生产经营特点,决定了油地关系的复杂性和行政争议的多发性。法律事务部门要前移工作重心,早谋划、早研究、早介入。一是要综合运用公证保全证据法等手段,提高诉讼纠纷处理能力和办案质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二是做好案件信息反馈,认真分析总结案件产生的原因,剖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书,进一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企业法律论文: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障探究 民营 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江浙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民营经济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适应经济发展的大潮,及时反映社会经济发生的深刻变化,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日益看重,甚至我国的宪法也在着重强调了公有财产的神圣性的前提下,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我国许多民营企业通过创新,取得了长足发展,如海尔、华为、万向,已成为国际市场的领军企业;但就总体而言,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创新力度不够,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和打造企业知名品牌仍是企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 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弱有多方面原因,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是阻碍民营企业创新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例如:一方面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对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的照顾,要求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时反而使民营企业在事实上的法律权益高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尽管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列举具有非常强大的说服力,但本文更想从法律保护的原则或者理念的抽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无非是法律原则或者理念的细化,我们目前对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最大困境,或者说混乱的根源就在于立法的理念或者原则没有理清,解决了立法的理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就解决了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有民营企业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不足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知识产权法(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统称)从整体上明确了专利、商标的申请和维护程序,以及侵犯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而其他部门法则各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民企创新的保障规则。如刑法设专章对假冒注册商标等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刑罚做出规定;民法(本文主要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和承担方式加以原则性规范;公司法和劳动法本着杜绝职工侵犯企业创新成果情况的发生,纲要性规定了职工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1、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刑事、行政或民事制裁,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都不严厉,不足以惩戒仿冒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规定标准看,最高刑仅为七年,和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违法收益相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次,在处罚实践中以罚(行政罚款)代罚(刑事处罚)较普遍,侵权者只要缴纳较少的罚金(和侵权所获收益相比)就可以躲过刑罚;再次,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地建立起来,知识产权和品牌遭受侵犯的民营企业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资金赔偿;最后,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如遭受侵犯,通常需要自行搜集证据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都很高,也弱化了创新成果法律保障的效果。 2、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目前,虽有刑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清晰的划分和认定依据,以致当事人对应运用哪一部法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深感困惑;另外,各部门法分别赋予专利、商标、工商、 公安等行政机关监管权,多头管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该现象在民营企业作为受害方时尤其明显,以致很多民营企业转而倾向采取其他不正当或消极的方式解决问题。 3、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比方说对于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损害原企业利益的行为,刑法并不认定为犯罪,这使得民企高管人员利用原企业销售渠道、技术优势以谋求私利有恃无恐。再如,劳动法中关于职工违反同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义务的规定较模糊,缺乏强制效力,也不具备应诉指引价值,法律的预警功能形同虚设。现在,有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敢聘用和培养外来员工担任高管人员,因为一旦这些员工掌握了企业的优秀技术和销售渠道,他们就会另设炉灶。显然,没有健全的劳资协调约束机制,民营企业只能采用家族式管理的模式,这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 二、完善我国民营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就笔者之归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就当前之情势,应当树立以下两个理念: (一)平等主义的理念。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立法非常复杂,几乎可以认为,有多少种企业,就有多少种企业立法,并且我们对企业的分类标准不一,有的是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外资企业;有的则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如: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有的甚至是按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类型的分类,如:外贸企业、金融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等等。分类标准的不一,反映在对企业的立法上,也是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加入世贸之后,专家学者几次呼吁要彻底改变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立法的旧模式,而应当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区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立法,这种改革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 所谓的民营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而是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转型时期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从法律上仔细分析,民营企业应当称之为民有企业更加准确,或者称之为私有企业更能够说明其本来面目,由于我们刻意的去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所以将私有企业带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而称之为民营企业。可见民营企业的称谓更多的是从所有制的性质上进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我们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就是要变身份的社会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因而以往的以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立法的模式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阻碍,我们主张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是立法上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做区分的平等保护,而不是个别化的不平等保护。 (二)差别化保护的理念。既然我们强调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那末,我们如何看待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呢?日本的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与其推行的一系列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是分不开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意识到这一举措的重大意义,各地方政府更是相继推出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那么,如何评价这些措施呢?“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我们在密切关注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程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与其相反的运动,那就是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的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忽视对劳动者的关心,对消费者的特殊照顾,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似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我们说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历程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它打破了封建的身份社会的法则,催生了资本主义;而在此之后的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同样不容忽视,它推翻了现实生活中人人具有同等的能力的假说,赋予了社会弱者更多的法律关怀,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已经不容置疑。我们提倡的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岐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如果偏离了这个理念提倡所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只会人为的制造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百害而无一利。 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历史潮流,前者打破身份之差别,对市场经济的催生贡献甚巨;后者破除了市场主体实质公平的抽象假设,意识到平等背后的实质不平等,主张对市场弱者给予适当的同情和保护,对于建立实质的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市场主体平等这一要义,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在我国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绝对平等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尤其法律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压力依然象不散的阴云笼罩在民营企业的头上,因而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给予适度差别的法律保护也是对我国现实状况反思基础之上的反应。 三、警惕三个不良倾向 在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法律保护的理念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三种不良倾向: (一) 以政策取代立法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 局部利益的考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的甚至提出给予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等措施。这些举措其动机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税收优惠与否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给予所谓的贷款优惠可能存在干预银行贷款自主权的嫌疑;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可能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我们在给予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不良倾向。 (二) 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普遍淡化的倾向。我们在倡导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警惕保护民营企业并非对民营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时下,我们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表示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决心,对一些民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海关法的不法行为网开一面,表面上看是保护民营企业,实则危害社会公平,违背市场规则,长远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也百害无一利。 (三) 要求民营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的倾向。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法学及社会学的理论。6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一直没有被忽视过,甚至“企业办社会”还成为国有企业的一大弊病被学者所批判。与我国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同,在西方,企业的赢利性是其本质属性,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从来不受重视,及到资本主义的一些弊端被充分暴露之 后,人们才意识到企业不应当仅仅成为私人赚钱的工具,还应当负担一定的社会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我国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在发展之初就没有负担太多的社会包袱,但时至今日,对民营企业课以社会责任的实例屡屡见诸报端,有的是出于民营企业本意,无可厚非,但相当部分则是民营企业基于某种压力使然。国有企业办社会的前车之鉴不远,民营企业又有重蹈覆辙之趋势,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四、结 语 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在时下已经成为一个时髦的话题,各地、各部门推出的招术异彩纷呈,其中当然不乏一些真知灼见,但也出现了一些未经理论上的认真分析和整理,对社会、国家百害无一利的举措,这一切都确实到了应当反省的时候了。而法律理念上的反思和整理是指引我们继续前进的明灯,正是基于这一点,本文才从法理念的角度做了一个粗浅的分析,不当之处,还望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企业法律论文: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利益浅议 引言:企业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法规因素所导致由企业承担的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企业要想实现稳定持续经营、获取利益最大化,就必须重视法律风险防范。 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风险根源的确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都是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事:在主动型法律风险,原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包括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直接关系人的义务等等;在被动型法律风险,则是因为企业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其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政府的权利、对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对受其管理者的权利等等。 (2)风险范围的广泛性 法律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每个社会主体从孕育到消亡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因而,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阶段上:设立筹备阶段、设立中、运营中、终止清算阶段;也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行为中:生产、经营、管理、投资等 (3)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表现形式是特定的。在主动型法律风险中,其损害结果表现为: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事制裁;行政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劳动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侵犯他人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动型法律风险中,则主要表现为合法权益的丧失,例如撤销权的丧失、经济利益减少等等。 (4)风险的可预见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何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何种行为是法律鼓励的,都有明文规定,企业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在行为之时就是可以预见到的;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也是有法律指引的,故而所有的企业法律风险都是可预见的。 (5)风险的终极性 企业除了面临法律风险,还存在诸如自然风险、社会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等等其他种类的风险,风险一旦通过诱因被促发,则必定会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重新洗牌,而权利义务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故而这些风险最终都将转化为法律风险。 在这之中,风险范围的广泛性、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终极性,决定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必要性;风险根源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决定了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可能性。 2.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2.1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完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就有可能会因自己不懂法,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蒙受经济损失。例如盲目担保、合同诈骗、债务拖欠等等。 2.2日益严重的市场竞争环境决定了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紧迫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国内外市场逐步走向融合,市场的法制环境更加多样复杂,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环境的变化给企业带来更多投资机会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适应市场环境变化、争取市场优势的一项基本工程。 2.3有效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企业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各种行为,例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的发生,有些会使企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有的会使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2.4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增强我国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面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走出去”是我国企业发展的战略目标。而“走出去”给我们带来高回报的同时,也伴随着更多的法律风险。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3.1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模式选择 1.纵向集中模式。也叫派驻制,在此模式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由企业班子成员、企业法律顾问、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公司总部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工作。其分、子公司法律机构由总公司总部统一设立,法律机构负责人员由总部委派。分、子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直接向总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报告工作并对其负责。 2.横向分散模式。在此模式下,由于具体业务流程和管理方式不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讲求实效。企业的每一业务领域以及分、子公司都分别配有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直接受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领导,而不是受总法律顾问或总部法律事务机构的直接领导。 3.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点 1.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建立一套合法、实用、规范的企业规章制度,使人们有所遵 循,工作有程序,办事有标准,从人治走向法治,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企业应在对外投资、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备的法律论证制度, 强制推行重大决策法律论证程序, 避免重大决策失误。同时,一个企业制度的出台, 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确保企业规章制度的规范性、实用性。 2.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企业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组织体系是搞好企业法制工作,保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组织保障。建立诉讼风险管理组织, 确立诉讼风险预警体系。企业应逐步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组织模式和工作机制,从而保证企业的研发生产、基础管理、对外投资、合同交易、市场拓展、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能严格依法运作。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流程。 企业可根据法律风险防范的基本环节,建立快捷、有效的工作流程。定期评估法律风险,并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方案,实行动态管理:第一,广泛收集相关法律风险信息;第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点;第三,对法律风险定期进行评估;第四,分类处理法律风险;第五,总结效果。 结束语: 化解企业的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经济利益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所在。要想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公司领导的支持、各业务部门的配合,只有大家携起手来,共同努力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才能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企业法律论文:证券金融企业法律调整机制思考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了融资融券机制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其后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以融入证券或资金,为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提供更为充足的证券和资金,但有关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框架尚不明晰。 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 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 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 (三)加强对转融通的民事法律调整 从本质上说,转融通也是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民事交易行为。因此,应当通过完善的交易规则来维护转融通各方的合法权益。其中,在交易的过程中,如何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交易安全,是证券金融公司运行中的重要环节。维护交易安全的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一是规范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建立示范性的转融通协议文本,对转融通的合同关系进行规定,明确双方在转融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规范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融资融券的调整尚不严密,在制度设计时,要重点考虑相应的担保机制,防止证券金融公司的资产遭受损失。应规定融资融券担保的证券与自营账户中的其他证券分开管理,同时证券公司应另外建立融资融券的交易账户,将所有证券置于该账户中,并规定证券公司在偿还债务之前不得挪用,从而明确融资融券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的性质,确保证券金融公司债权的实现。 企业法律论文:试析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论文摘要 法律风险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分支概念,其对于中小企业的必要性正在逐步被中小企业经营者所认同。本文通过观察法律风险管理的历史沿革,探究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分析中小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以期对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提供一些思路和策略。 论文关键词 风险管理 法律风险管理 中小企业 必要性 谈及法律风险管理,首先要明确风险管理的由来。风险管理源于20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当时由于受到1927年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美国大批银行和企业破产,美国企业开始对风险管理采取科学立法,并最终发展为一门独立学科。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随着企业面临的风险复杂多样和风险费用的增加。风险管理研究开始受到发达国家的重视和宣传,法律风险管理作为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分支,应运而生。 一、法律风险管理的历史沿革 1992年9月,美国COSO(即美国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下属的发起人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s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f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了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又名“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要求所有美国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和完善内控体系;2004年,美国COSO了COSO-ERM标准——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 随着美国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立法规制,其他发达国家也纷纷开始通过立法来对企业的风险管理作出规范和指导,法律风险管理也随之进入立法视野之中。“然而,我们不应将法律风险管理视为一种独立的风险事件类型。法律风险的确有着诸多特殊性,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与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应当是统一的”。因此,法律风险管理作为风险管理的分支学科,既然具有集法律与风险管理于一身的交叉特性,也必然要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风险管理的理念有助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主动的预防,回避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各种损失或不利后果,并避免风险后果所带来的震荡,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管理有利于企业及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有利于社会资源利用效能的最大化,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 近几年来,法律风险管理才正式传入我国。2005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与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京联合举办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商讨如何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2006年6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要求中央企业逐步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中自然也包含了法律风险管理。这标志着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已经上升到中央企业的战略高度。 2007年1月,全国工商联亦《关于指导民营企业加强危机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导民营企业应注意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依法经营,严格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尝试在民营企业中推行法律风险管理。 2009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形势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把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作为当前企业转“危”为“机”的一个重要抓手,认真组织开展新形势下企业法律风险源点的排查和评估,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快完善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控制管理体系,为企业在危机中加快结构调整、实施“走出去”战略、进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2011年2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实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这一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可指导企业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和所有经营环节中开展法律风险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管理热潮风起云涌,在各种企业经营管理中日渐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 法律风险管理,也被称作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防范,学术上对其定义不一。根据国家标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对企业法律风险所下定义,“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本文将法律风险管理的概念界定为,法律风险管理即为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贯穿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帮助企业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减少损失,实现企业规范管理和利益最大化。 目前我国对法律风险管理虽然没有统一的概念,但一般来说,都认为法律风险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或者防控工具界入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第二,法律风险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分支概念,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和常用流程;第三,法律风险管理的依据是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具有严肃性和法定性。 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一般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质。首先,需要明晰中小企业的概念,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所下定义,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可以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目前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中小企业总数已占全国企业的99%,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提供了全国80%的城镇就业岗位,上缴的税收约占50%. 与中小企业的庞大数量和重要作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0年民建中央专题调研报告《后危机时代中小企业转型与创新的调查与建议》显示,中国中小企业当前平均寿命仅3.7年,其中8成以上是家族企业。而当时欧洲和日本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12.5年,美国是8.2年,德国500家优秀中小企业,有1/4都存活了100年以上。另据官方权威信息,2012年一季度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指数(SMEDI)为92.6,比上年四季度下降0.9点,处于稳中回落的状态,发展指数处于不景气区间。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差、管理不完善,生存寿命短,法律风险频发、后果严重,发展瓶颈难以突破。较之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更需要法律风险管理,研究如何切实有效地对中小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也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将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定义如下,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贯穿于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为企业进行风险战略管理,结合中小企业的具体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帮助中小企业在风险与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建立法律风险管理防控预案,实现中小企业规范管理和利益最大化。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除具备一般法律风险管理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更加突出重点领域的法律风险管理;与大型企业的全面法律风险管理相比,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阶段和行业领域不同,有着不同的实际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如生产型的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劳动人事领域的法律风险点密集、频发,贸易型的中小企业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风险点密集、频发,根据各个企业的具体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在重点领域进行更加突出的法律风险管理,更容易被中小企业所认同和欢迎。 第二,以定性法律风险分析评估为主的法律风险管理;法律风险管理一般分为法律风险信息检索、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评估、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维护几个环节,这其中承上启下的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环节中,需要对企业的法律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鉴于中小企业处于数据不充分、评价模型不成熟的起步阶段,对中小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评估主要是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和风险偏好的增强,逐步完善中小企业定量分析的方法,逐步建立起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风险分析方法。 第三,遵循实效、简化的法律风险管理;中小企业一般不具备分工明晰的法务管理部门,相关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框架不太健全,这也决定在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更注重实效,对中小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措施流程要更加注重简化、删繁就简,这样才出适应中小企业的规模特点,不至于水土不服。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一)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小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国家利税减少,经济总量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势必对构建和谐社会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反之,通过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生存和发展,则可以有力地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加强中小企业风险意识,缓解目前中小企业风险繁杂混乱的状况目前,由于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国内宏观政策、货币政策由适度宽松向稳健转变,加之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抗风险能力弱、管理不规范、竞争市场较为混乱等因素,中小企业的增长速度、生产收入,财务指标增速出现回落,在部分区域甚至出现了不少中小企业的倒闭、关停的情况。中小企业的法律风险较之大企业问题更多、更普遍、管理更落后,隐患更大,加之中小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财力、防范风险的能力等方面更混乱、更脆弱,一旦从隐患发展成为现实损害将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竞争力,危及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危及交易链条与信用环境。因此,目前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迫切需要加强风险意识,忧患意识,切实推行法律风险管理,防微杜渐,使中小企业能够健康发展。 (三)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创建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合法规范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这四个条件都离不开法律风险管理对企业管理现状的系统梳理和法律规范,当前企业经营发展环境需要风险关口的前移,实现以事先控制为主,“未病先防,已病防变”,系统化、动态化地管理风险。这就要求企业要实现法律工作的“四个转变”,即由传统的救济型、参与型、封闭型、事务型向预防型、把关型、开放型、管理型转变,从整体上提升企业法律工作的保障作用与绩效水平。因此,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创建现代企业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的重要途径。 (四)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中小企业合法参与市场竞争,培育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需要良性守法的市场竞争者。中小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实体,其守法程度直接关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有序程度。目前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缺乏法律风险意识,有意无意地逃避市场监管,忽视产品和服务质量,恶性诋毁竞争对手,这种违法无序地参与市场竞争,一方面会导致中小企业自身遭受非常大的法律风险,虽然可能凭一时侥幸获得高额利润,但一旦遭到查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也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及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既有利于微观上的各个中小企业,也有利于宏观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总之,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形式,汇集了法律与风险管理的综合应用,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有所参考,有所裨益
经济法律论文:经济法理论法律论文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 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 ,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经济法律论文: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论文 摘要:本文是对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探讨,论述了现代经济法学的四个基本问题:现代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问题、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问题、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哲学基础理论论证和现代经济法的主要研究方法。希望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能够加强我国经济法学界基础理论统一与共识。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理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第三主体 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轨,我国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也已经历了20多年的争论与发展,在发展中争论,在争论中发展,在实践中检验各种理论的正确与谬误,正是在这样一种对真理的不断追求与探索中,我国的现代经济法学已经颇具规模。 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多种流派学说,从最初的“纵横说”、“学科经济法说”、“密切联系说”、“经济管理关系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企业法说”、“国民经济运行法说”,到现在的“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宏观调控说”、“国家调节关系说”、“国家参与关系说”、“新经济行政法说”、“二次调整说”、“模糊说”、“限定的纵横统一说”,等等。 百家争鸣的景象当然我国现代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最好表征。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各种经济法学说相互并立,甚至一本书就代表着一种经济法流派,既给经济法学的讲授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也是一门独立学科还不够成熟的表现。笔者认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有促进该学科发展的争论,更多的要有促进该学科独立而稳定的共识,而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显然缺少一种“求同存异”的认识。在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日益丰富的条件下,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应该尽可能的抛弃所属学派的意气之争和门第之见,在一切为我国经济法学独立和发展的大局观的指引下,尽快将各学派相同相通的经济法学理论统一起来,以谋求我国经济法在未来更大的发展。 笔者拟通过本文,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求同”上作一个初步的尝试。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至少有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现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哲学理论论证和现代经济法的研究方法等四个问题应该形成共识。 一、现代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问题 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而非以国家为本位的法。 我们首先来谈谈现代化这个常识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化有两个优秀问题,一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一个是民主政治,这两点背后共同的东西就是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社会。”[1](P231)对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关于“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社会”的提法,值得商榷。 回顾人类近现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社会价值取向上始终存在着以个人为本位的西方国家同以国家为本位的东方国家之争。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在反封建的斗争和人类思想解放的过程中其进步作用当然应当肯定。而在相对贫穷落后的东方国家,正是以国家为本位的主导思想,才使得整个国家的稀缺资源掌握在该国先进的阶层或统治阶级手中,由政府加以调配,从而集中力量办几件大事。例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正是藉此赶走外来压迫,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国内进行政治和经济革命,为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奠定了有力的工农业和科技基础。 然而无论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理念,还是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在人类生产力不断提高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人类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都遇到了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于是它们都自觉或被迫地选择了或正在选择一种现代化的本位理念观: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观。在信奉“个人本位”的西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深刻认识到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非但不能保证个人充分发展,相反会危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关于对“个人本位”危害的认识,早在19世纪,作为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就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进一步指出:“包含社会利益的个人生活是一种道德的、社会的生活。所以社会利益不能容忍为了满足反社会的邪恶目的而行使个人权利。”[2](P138-140)而在信奉“国家本位”的东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同样认识到国家的过分集权,大大损伤了社会个体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也就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也正是基于这种本位观认识的转变,无论这种转变在当时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它都体现在了对国家经济关系的调整上,而这种调整体现在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中,便是现代化的经济法理念观。绝对的计划经济以国家为本位,绝对的市场经济以个人为本位,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所以“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3]。只有在市场与计划(西方国家)或计划与市场(东方国家)相互融合,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经济法才得以产生。 综上,经济法是社会转变中产生,其本身也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转变。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因此,现代经济法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部门法,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随着经济法社会化本位的日益凸现,经济法的现代化主体—第三主体,一个完全以社会为本位的主体,也逐渐显露出庐山真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 二、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问题 经济法主体二元架构的突破,三元架构的初探。 我国一些传统经济法学者的“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理论的基本特点是:将政府和市场作为对等的非此即彼的两个主体,他们把政府和市场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当“市场失灵”的时候需要政府权力的适当介入或干预,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国家指导”;而政府的调节行为则可能会有调节“不适当”情况的出现,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对政府的经济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范。从正面说,政府对市场失灵时的正确干预需要法律的确认;从反面说,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的失灵与不适时也需要法律的纠正、限制和禁止。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经济法学者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对于这种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和协调学说这里我们不做评论,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经济现象的日益丰富,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第三部门的存在和其对经济资源配置影响力的日益加强。 对于第三部门的认识,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是不统一的,这里限于篇幅笔者不能一一举例,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部门就是与国家政府和私人团体相对应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官方性质,同时也没有私人团体的赢利唯一性。这里需要对“赢利唯一性”做一特殊说明,“赢利唯一性”不同于赢利性,它强调唯一性,即第三部门可以有赢利的要求和需要,但赢利不是第一性的,它往往服从和服务于其它社会公共目的。社会团体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着眼于人类社会长远的整体利益,随着其范围和主体的日益扩大,其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正日益受到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的认同,因而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第三部门的提出,恰恰反映了人类价值观的转变历程:由国家为本位到个人为本位,由个人为本位“回归”到社会本位。社会团体的范围至少包括各种公益事业基金会、文化团体、学术组织、运动协会、现代化的教会、“在野”派、民间环保组织、红十字协会以及独立的传媒等等。 特别地,在当代高科技日益深入人们生产、生活的条件下,以国家、政府的立法行为来弥补高科技所带来的法律真空已经明显滞后,在全球范围内的因特网的技术标准、保护协议和相关游戏规则几乎都是在没有国家的参与的情况下,由一些社团组织不待政府授权而自行制定和实施的,这种超越国界,没有国家参与的立法在现实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与实施,这更从现实的角度证明了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的独立的主体地位和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即第三部门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型主体,它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和客观需要。 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对经济资源配置调整的优势在于:第一,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相比显然缺少了官僚的拖沓作风。第二,经济资源配置更加人性化。与国家的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职能不同,由于社会团体更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它会将更多资源应用于相对贫困和需要投入的经济个体。中国古语说:“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人类历史上的贫富差距总在不断拉大的社会根源。而第三部门的出现则真正有可能使人之道符合天之道。而且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生产力的日益提高,第三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能将越来越强大。第三,第三部门经济资源配置范围将有可能超越国家领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超越国界第三部门也越来越多,它们对经济资源配置当然地不限于一国之内。这无疑为突破各国政府相对狭隘的贸易保护壁垒,反垄断特别是反国家垄断提供了一个的新的解决途径。 三、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哲学基础理论论证 经济法的哲学基础理论的现代化: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与延伸——系统论。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长期以来受到一些民法学者的质疑,在他们看来:经济关系可以分解为行政性经济关系、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经济关系,所谓的经济法法规可以分解为民法的规范、行政法法规和劳动法法规,而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则可以分解为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劳动法的调整方法,既然这三个部门法可以分割“独立”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必要性。 笔者认为这些民法学者之所以会得到上述错误结论,主要是采用了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分析方法,更是对马克思哲学的辩证法和现代科学的系统论缺乏应有的认识。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关系,所谓的综合是有机的结合,绝对不是简单的相加混和,所以采用“平面层次的分割法”来分析分解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当然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有机的系统,而法律中的各个部门法本身也是一个有机系统,部门法系统就构成了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引用哲学中充满了辩证唯物主义色彩的系统论的观点来理解现代化的法律体系关于部门法的划分,从而从哲学的角度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正名,无疑对丰富现代化经济法基础理论有重大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论认为:系统虽然由子系统或元素构成,但系统具有子系统或元素不具备的某些特性,系统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所以系统不能理解为其子系统或元素的简单集合。此哲学观点无疑为现代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划分(部门法划分)提供了最好的方法论。一些传统的民法学者划分法律部门时认为: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由民法部门来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有横向领域又有纵向领域,那么经济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依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经济法)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横向领域的经济关系和纵向领域的经济关系)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这种质的飞跃与提升具体表现在现实中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既不可能由单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民法来实现,也不可能由单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行政法来实现。相应地,这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一定范围内的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相对于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与单纯的纵向经济关系,有质的变化,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关系。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化学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比如C+O2=CO2,CO2显然与C和O2不是同一种物质。这也就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提出的著名的结构质变规律。通过上述带有思辨色彩的哲学分析,我们可以很自然的确信:新兴的经济法系统当然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四、现代经济法的主要研究方法 经济法的研究方法体系一般认为主要有三个层次: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在讨论第三个问题时我们已经使用过,它从人类的思维逻辑上论证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而驳斥了少数其它部门法学者对经济法地位不能独立的攻击。 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当然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但笔者认为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对于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这里笔者作如下定义:将原本为甲学科特有的研究方法应用在乙学科中,从而使乙学科有意想不到的突破或发展的研究方法,叫做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现代学科研究中最锐利的研究方法。例如现代生物学基因排列发现就是借鉴了物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现代最出色的经济学者和其理论往往都借鉴了数学的分析方法。凡此种种,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那么作为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而言,它的研究方法就更具备了这样一种特性。对于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方法主要是指对经济学的借鉴。这种借鉴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借鉴源自于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天然联系,是伴随着经济法刚刚产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 显然在古典政治经济学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市场一手论是不可能使经济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只有在现代经济学认识到国家适度干预的理论后,才使经济法的独立成为可能。所以经济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不可避免地与经济学联系在了一起,甚至可以这样说:经济法就是法学借鉴经济学而从传统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的部门法。因而它也就常常为近乎“完美的”传统法律体系固执的拒绝和不容。 从宏观经济学的国家和市场对经济的调控理论到微观经济学的效益和成本、供给和需求、均衡理论,现代经济学几乎无一不为现代经济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和吸收的理论。 综上: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尤其是现代经济学理论)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结论 经济法作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从它的价值取向到它的主体,从它的独立基础到它的研究方法无一不闪烁着各种学科的前沿性与现代化的光芒。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律体系中冉冉升起的新兴部门法必然和其它新兴事物一样有着无限美好的前景。 经济法律论文:经济法现实性探讨法律论文 论文摘要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非凡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要害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非凡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治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定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治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非凡性,在经济的治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苏东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熟悉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8).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宪章”,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重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实,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10)。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究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13),通过治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治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假如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非凡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14)。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要害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碰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15).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治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治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治理关系,工商治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经济法律论文:经济法边缘法律论文 所谓经济法的边缘,是指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其优秀是廓清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这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老问题,本文拟从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以确定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经济法律论文:低碳经济的法律创建透析 作者:王祥修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 我国三次产业间的比重仍然停留在1∶5∶4的状态,我国经济的主体是第二产业,工业作为主要产业部门导致高能耗成为必然,低能耗的第三产业和服务业比重偏低,发展滞后。由我国在资源与环境保护问题上所面临的国际压力决定的。国际舆论对我国的发展道路表示质疑,并认为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超越国内经济问题的范畴。2009年召开的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发达国家普遍关注中国等发展中大国的减排问题,并且试图要求中国等发展中大国在此次大会上承诺具体的减排目标。尽管《哥本哈根协议》维护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再次在这样的国际会议上重述,也给我国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在低碳经济领域的积极实践表明,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可持续发展的时代潮流,以能源环境技术为优秀的新一轮国际发展实力的竞争浪潮即将形成。谁在能源环境技术创新中领先,谁就将主宰绿色发展的潮流,谁就是未来世界的最大赢家。我国能否在未来几十年里走到世界发展的前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应对低碳经济发展调整的能力。 发展低碳经济需要法律规制 (一)有关发展低碳经济的国际性法律到目前为止,有关发展低碳经济的国际性法律主要有两个:一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二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公约》于1992年5月在纽约联合国总部通过,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有世界各国政府首脑参加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开放签署,1994年3月21日生效。我国于1992年签署并于1993年1月5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由序言、26条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公约》主要目的是应对因CO2等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公约》正文中规定的“目标、原则和承诺”是其优秀内容。《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缔约方为实现最终目标和履行《公约》各项规定而应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或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的原则;预防原则;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和开放经济体系原则。《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应作出的承诺即应承担的义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补充条款。《议定书》是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参加联合国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8年5月签署并于2002年8月核准了该《议定书》。《议定书》共28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规定了定量减排指标,规定了履行《议定书》的灵活机制等。2007年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召开了《公约》缔约方第十三次会议和《议定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通过艰苦谈判,会议最后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巴厘岛路线图”确定了今后加强落实《公约》的领域,对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主要发达国家的减排时间表和额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9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由于《议定书》对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主要发达国家的减排时间表和额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规定截止的时间是2012年。2012年以后的减排时间表和额度怎么安排?这正是本次哥本哈根会议希望解决的问题。但会议并没有获得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而只是将中美等5国提出的一份非约束力的协议作为会议成果。2010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六次缔约方会议暨《京都议定书》第六次缔约方会议在墨西哥坎昆召开。会议最终达成的两项决议,分别是《京都议定书》附件一缔约方进一步承诺特设工作组决议,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长期合作行动特设工作组决议。不过,在各经济体减排温室气体、发达经济体为气候基金提供资金等问题上,尚未出台量化目标。(二)有关发展低碳经济的外国立法英国2003年在其能源白皮书中率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理念之后,又于2008年正式通过《气候变化法案》。该法案的目标在于提高碳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这使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而建立具有法律约束性长期框架的国家。该法案提出,英国将在1990年基础上,到2050年至少减排CO2量的80%。该法案还要求制定5年一次的“碳预算”,2009年4月,英国政府宣布新的财政预算时,也同时宣布了2008至2012年的碳预算,将到2012年的减排目标细化到22%。2009年7月,英国又公布了详尽的《英国低碳转型》国家战略方案。这份方案涉及能源、工业、交通和住房等社会经济各个方面,同时出台的配套方案有《英国可再生能源战略》、《英国低碳工业战略》和《低碳交通战略》等[5]。美国虽然没有签署《京都议定书》,但也重视以立法的形式规制低碳经济。2007年7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为:战略性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稳定配额交易价格的“限制———交易体系”;配额分配鼓励科技投入并保护美国的消费和就业;主要奖励碳捕获和碳储存技术;技术、适应和低收入援助;国际合作。奥巴马出任总统后,提出新能源政策,预计到2030年,所有新建房屋都实现“碳中和”或“零碳排放”,成立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开展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2009年2月,美国出台《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投资总额达7870亿美元,主要用于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2009年3月,美国众议院能源委员会向国会提出《2009年美国绿色能源与安全保障法案》,该法案由绿色能源、能源效率、温室气体减排、向低碳经济转型4个部分组成,该法案构成了美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法律框架。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该法案不仅设定了美国温室气体减排的时间表,还设计了排放权交易,试图通过市场化手段,以最小成本来实现减排目标。印度政府一直重视运用环境友好、提高生产技术、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等方式来满足国内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鼓励新能源的运用,印度政府于2001年颁布《能源法》,其意义在于调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国家的长效发展。印度气候变化的国家行动计划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印度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的《气候变化国家行动计划》。“根据印度宪法,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都以公民基本权利为限,尽管印度宪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但这为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可能。”[6]此外,丹麦、德国等国还通过加强科技立法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丹麦为发展低碳经济建立起了由政府、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场互动关联的社会支撑体系。在这一体系里,科研机构组织专家对低碳技术项目进行科研攻关;中小企业积极投身于科研成果的商业化运作,并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反馈低碳技术的使用效果;政府不仅对低碳技术研发进行宏观引导,还通过税收激励、价格补贴、优先采购低碳技术产品等措施对低碳新产品进行扶持,确保新技术成果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德国不仅推出了世界上第一个涵盖所有政策范围的《德国高技术战略》,还专门制定气候保护技术战略,确定了未来研究的四个重点领域,即气候预测和气候保护的基础研究、气候变化后果、适应气候变化的方法和气候保护的政策措施研究等。(三)我国有关发展低碳经济的立法目前,与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有关的国内法律主要有:《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等。除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外,国务院制定了一些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一些相关的部门规章,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些相关地方性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另外,我国还制定并实施了《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2000~2015年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十二五”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等规划与政策,这些规划与政策虽然本身不是法律,但却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立法的不足之处 发展低碳经济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法律仍存在一些不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不完善当前,低碳经济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发展方式已被确立,但其规定却是由诸多繁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加以调整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一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此条文的规定与将发展低碳经济作为国家基本发展战略的要求不完全吻合,其内容也不能涵盖低碳经济发展的全面要求。二是到目前为止,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中,还没有一部专门引导和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三是即使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其他的法规、规章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存在不协调的现象。这种情形对发展我国低碳经济有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二)能源基本法缺位目前,我国已经施行《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单行法律。在能源问题日渐成为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制定一部系统的、综合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反映低碳理念的基本法就非常必要。能源基本法的出台将健全中国能源法律体系,为能源领域单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助于解决能源单行法之间以及能源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不仅如此,关于规范能源诸如石油天然气、原子能、太阳能、风能、地热等专门性法律至今还未出台。(三)现行有关低碳经济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由于长期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目前我国相关的低碳经济的法律条文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够从“细”做起,不能有效规范、调整和解决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四)有关低碳经济法律内容相对滞后《煤炭法》、《电力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低碳经济法律内容的规定与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吻合,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不相适应。(五)公众参与制度不到位,法律引导作用乏力2010年3月“中国低碳与能源发展论坛”指出,“发展低碳与低碳经济,绝不仅仅是靠政府、靠政策推进的事,而是关乎全世界每个国家、每个区域、每个产业、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人的事业。”[7]在我国的各行各业,人们缺乏普遍参与“低碳行动”的意识,甚至很多人都不知道“低碳”或“低碳经济”是什么,法律在这方面也没有相应回应,法律引导作用乏力。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 加快国家战略立法,适时推出低碳经济法第一,要修改《宪法》,在《宪法》中确立“将发展低碳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发展基本战略”的内容。综观世界发达国家或地区,已先后提出低碳经济发展的战略。如英国在2003年的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将实现低碳经济作为英国能源战略的首要目标;德国提出了实施气候保护高技术战略;欧盟于2007年通过了欧盟能源技术战略计划;澳大利亚于2008年了《减少碳排放计划》政策绿皮书,提出了减碳计划的三大目标;日本2008年提出的“福田蓝图”,是日本低碳战略形成的正式标志;“美国政府在寻求一个综合、平衡和对环保有利的能源安全长期战略中,把低碳经济的发展道路可能成为美国未来的重要战略选择。”[9]第二,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低碳经济法》(以下简称《低碳经济法》)。《低碳经济法》是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最根本和普遍适用的指导规范,是超越能源法律政策、产业法律政策、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政策之上,统领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低碳经济法》的目标和内容是确立低碳经济在国家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提出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的战略目标、步骤、法律原则、主要法律制度,为制定和完善次位阶的低碳经济法律规范提供依据。构建以能源基本法为优秀的能源法律体系第一,尽快出台《能源法》。我国虽已出台《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等单行法,但是这些单行法都不是综合性的能源基本法,只是对能源问题的某些方面加以规定,并未涵盖所有的能源问题;此外,就是从上述能源单行法调整范围的角度出发,也存在立法规定不够详细、缺乏操作性等问题。目前,作为统领整个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能源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第二,要制定《可再生能源法》与《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的配套法。第三,修改完善《煤炭法》、《电力法》等法律,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煤炭法》虽然新近进行了修改,但这里认为,我国《煤炭法》还应进行更大幅度的修改,不仅要解决煤炭产业自身的产、供、运、销以及矿山安全等问题,还要抓住机遇对如何防治煤炭开采和利用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加以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如何清洁利用煤炭资源,以降低煤炭行业的碳排放作出规定[10]。《电力法》正在修改中,《电力法》的修订中应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强制入网、电网建设的责任与义务、电力企业的监管等加以规定。加强财政金融立法,充分利用市场激励机制发展低碳经济要充分利用财政金融的作用,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通过运用市场机制,实施开征碳税、提供财政补贴、发展碳金融等措施,将低碳发展外部问题内部化,有效激励了企业和个人参与低碳经济建设。这既是实现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也能对发展低碳经济起到较好的激励作用,体现法律功能的进步意义。为此,在低碳经济立法中,不仅要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建立相应的资金保障机制,还要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研究试行开征二氧化碳税,逐步完善碳交易体系,积极构建起以碳保险、碳证券、碳基金等一系列创新金融工具为组合要素的中国特色的碳金融体系。加强科技立法,促进低碳经济科技的创新科技进步是解决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和能源危机的根本出路。通过科技立法表明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发展什么、限制什么,可以建立起有效的科研工作机制,保证低碳科学技术活动的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英国为发展低碳技术建立了有效的低碳技术资金投入、开发、成果转化与扩散机制。德国推出世界上第一个涵盖所有政策范围的《德国高技术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发。我国的低碳科技基础立法状况不佳,部分领域科技立法内容稍显滞后,这对于我国低碳科技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影响。为此,要加强低碳科技基础领域立法建设,通过进一步明确低碳科研院所的法律地位、科技规划的主要步骤,构建多元化科技投入体制,完善国际低碳技术合作与交流立法工作等,建立起促进低碳科技发展的基本法律体系。加强消费立法,促进低碳消费模式的形成低碳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生产方式向低碳转型,更需要引导大众的生活消费理念和方式向低碳转型,使低碳消费模式成为协调经济发展和保护气候的一条基本有效途径。国外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通过立法对消费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使人们的消费行为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方向转变。如欧盟各国注重运用税收手段对消费者的过度消费与奢侈消费行为进行调整;荷兰等国对生活消费垃圾征税;德国对回收率低的饮料瓶实行押金制度,等等。为促进我国低碳消费模式长效机制的建立,要进一步健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生态消费税制度,适当提高汽油、柴油的税负水平,进一步拓宽奢侈品和奢侈行为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继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绿色采购的立法及实施机制等。 经济法律论文:立法经济法律论文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体系的主要构成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在当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都有专门规定。比如,1936年的“五五宪草”规定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生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在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3章基本国策部分专门设置国民经济一节对国家的经济制度予以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的规范方面,国民政府通过了大量经济性立法对国民经济予以管理和调整。第一,财政税收。在财政税收管理方面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预算法》、《决算法》、《营业税法》、《公库法》等一系列法律、条例。在预算法律方面,主要有1928年8月9日公布的《决算法》、1935年8月14日公布的《会计法》、1932年10月19日公布的《统计法》,另外还制定颁行过《预算法》、《审计法》。在税务管理立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了一些列法律、法规,包括1934年12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印花税法》、1936年7月21日公布的《所得税暂行条例》等,另外还有《营业税法》、《遗产税》、《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等。在国库管理方面,1938年6月9日公布的《公库法》主要规定对国库的管理。该法规定,公库现金票据证劵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属于其他各级公库者,其银行之指定,应经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行政机关。第二,银行金融。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先后颁行一系列关于银行事务的法律法规。1930年4月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起草《银行法》,拟具《银行法草案》59条,1931年2月28日立法院第133次会议地方将《银行法草案》提出讨论并三读通过,1931年3月28日公布了《银行法》,共计51条。《银行法》第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五十万元,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金至少须达二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所认股额加倍之责任[5]。可见,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设立银行可以任意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同时,还加重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以保证银行资本的充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证金融业的稳定。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还建立了中央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了所谓的“四行两局”的金融体系。为了规范这一金融体系的运行,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央银行条例》等规范。同时为了加强对货币的管理,南京国民政府采取废两改元、银本位制的措施,从而使中国币制走向统一和正规。第三,邮政交通。在交通运输方面先后颁布了《铁道法》、《邮政法》、《航空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1929年5月21日公布了《中国航空公司组织规程》、《中国航空公司条例》;1930年6月19日行政院公布了《长途汽车公司条例》;1932年7月21日公布了《铁道法》;1935年7月5日国府公布了《邮政法》。第四,社会团体管理。在社团体系的管理方面,先后有《商会法》、《商标法》、《交易所法》等法律、法规出台。1929年8月15日公布的《商会法》,共计9章44条,主要规定了商会的宗旨、性质及其职能。 该法规定商会的主要职务有:筹议工商业之改良及发展事项,关于工商业之征询及通报事项,关于国际贸易之介绍及指导事项等[6]。另外,还有《商会法施行细则》的颁布。1929年4月,工商部拟具《交易所法草案》及施行细则草案,呈由行政院第21次会议决议送立法院。1929年5月4日立法院第22次会议讨论,立法院第49次会议三读通过。1929年10月3日公布了《交易所法》。1930年5月6日公布的《商标法》,主要规定了商标的申请原则,禁止注册商标的情形等规定。该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情况有: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用之标章者;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者[7]。1937年6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日施行《商业登记法》。第五,工矿业。在工矿业管理方面,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工厂法》、《矿业法》、《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特种工业奖励法》。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工厂法》,规定了童工女工年龄、工作时间、休息及休假、工资、工作契约之终止、工人福利、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工人津贴及抚恤、工厂会议等各方面内容。《工厂法》规定,凡是平时雇佣工人三十人以上的工厂适用本法,凡未满十四岁的男女,工厂不得雇佣为工人,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凡工人继续工作至五小时,应有半小时之休息,工资之结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1930年12月16日公布了《工厂法施行条例》。1930年5月10日立法院第88次会议通过《矿业法》,不久农矿部公布了《矿业法实施细则》。该法规定了矿业国有的原则,矿业权属于物权一种,获得采矿权需要依照本法规定取得。1929年7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了《特种工业奖励法》,1932年9月30日公布了《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另有《华侨回国兴办实业奖励办法》的颁布。第六,土地立法。在土地管理方面先后有《土地征收法》、《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国民政府于1928年7月28日颁行《土地征收法》。但由于其内容仅仅涉及土地征收事项,且有许多不完备之处,于是《土地法》制定工作就提上日程。首先是《土地法原则》的拟定。“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中央政治会议开第169次会议,胡委员汉民、林委员森,根据孙中山平均地权之旨,酌用廖仲恺在广州与沙尾博士等讨论土地税法之结果,并参考胶州、加拿大、英国、德国等关于土地之法案,草拟《土地法原则草案》……旋胡委员等迭开会议,共同详加讨论,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审查完竣,提经第171次政治会议决议通过,于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送立法院查照。”[8]1154其次,立法院根据《土地法原则》草拟条文,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第10次会议讨论制定各项法典,其中议决土地法由委员吴尚鹰等人起草,并特聘戴传贤、王宠惠为顾问。土地法起草委员会依据土地法原则,迭次开会研讨,历时年余草成《土地法草案》共405条,1930年6月3日立法院召开会议,最终通过。《土地法》共分5编397条,应当说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立法中规模比较宏大,制度比较健全的立法活动。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土地登记、第三编土地使用、第四编土地税、第五编土地征收[8]1158-1159。在土地所有权部分,《土地法》明确规定了“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其后接着规定哪些土地不可以私有,包括可通运之水道、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公共交通道路、矿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名胜古迹等。同时,土地法还规定政府根据地方需要、土地种类以及土地性质对个人或团体的私有土地的最高额予以限制。另外还有不得转移和租赁与外国人的土地种类,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渔地、盐地、矿地、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土地等[9]。除了在抗战末期国民政府行政院1945年9月25日公布的《收复地区临时登记规则》外,还于1946年10月2日公布了《土地登记条例》。 二、南京国民政府经济法律体系的作用 诚如石柏林先生所言,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其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而且,关于该体系所起的作用问题还是一个学者们很少涉足的问题。因而要正确、客观地评价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作用,是一件不太容易的事情,笔者仅从较为宏观的角度给予初步的归纳和分析。 首先,加强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的监督和管理,强调国家干预和宏观管理。在一切国家中,特别是现代国家,立法者总是通过各种立法和执法活动,来保证诸如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护环境,维护交通、通讯秩序,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功能越来越具有重要地位。在立法方面,执行社会管理事务则主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制、监督、管理。南京国民政府的建立,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国家需要出台一些列的法律法规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加强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的监督和管理应当属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首要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对国家的预算、税收、银行、工商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次,界定和规范各种经济组织及其行为方式,以规制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运行规则。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各种市场主体规制法规,对公司、商会、同业公会等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如公司法主要针对公司的类型、对外行为以及股份公司的入股、退股、清算、解散、公司发行公司债、公司会计等进行界定和法规。商会法规定,商会的主要职务包括:筹议工商业改良及发展、工商业的征询及通报、国际贸易的介绍及指导、工商业的调处及公断、工商业统计调查编纂、工商业证明及鉴定等事项。而《工商业同业公会法》主要规定,同业公会以维持增进同业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弊害为宗旨,工商同业公会章程须有该地方同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议决。 最后,保护、扶持和奖助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合法活动,为新兴资本主义工商业造就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和环境。南京国民政府还通过诸如《商标法》、《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特种工业奖励法》、《华侨回国兴办实业奖励办法》等对商标、专利、华侨回国创办实业予以保护和鼓励,从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对于工业上之物品或方法首先发明者得依本条例呈请奖励,受奖励者享有专利权十年或五年。《商标法》则规定对商标的保护,“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呈请注册。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须特别显著并指定所施颜色”。可以说,这一系列立法行为基本肯定和继承了清末民初的一系列经济法制建设,对当时的经济发展发挥了促进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立法虽然还有种种局限,比不了我们现有经济法所强调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市场监管和市场规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以现在的观念苛求过去,“总的来说通过这一立法活动,中国基本上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经济法规体系。南京政府制定的这一系列经济法规,基本上代表了近代中国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法规的最高水准,在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史上有较高进步意义,对资本主义发展亦有较大促进作用”。 作者:韩业斌单位: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 经济法律论文:利益与平衡的经济法律论文 1.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2.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3.小结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问题,是经济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基本问题之一。经济法律的利益和平衡关系的确定就是找到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的问题。要想确定利益平衡点,就要在经济法律的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权限,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经济活动主体的监督。 作者:高宁一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经济法律论文:教师教学经济法律论文 说服教育必然要摆事实讲道理,在新的教育环境下,要以学生的进步和发展为目标。在运用这种方法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结合所代的课程谈谈我的感受。 (一)要有针对性。 当代中职生有自己独立的思维,认为自己已长大,成熟,其实阅历浅,看问题很简单,欠周全。有时还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这就需要我们站在他们的角度去考虑,有针对性的去解决。讲道理必须从学生思想实际出发,做到有的放失。因此,要求建立新型的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并学会赏识学生,学生才能信任你。在经常与学生真诚谈心中,注重观察学生的倾向性问题的出现,从而把握其思想的脉搏。比如,我针对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但又对学习法律抱无所谓态度的思想状况,第一堂课上就例举了某厂长身为厂长,不懂法,虽为“公”偷税,但最终入狱的实例,使一个活生生的法盲展现在学生的眼前。网络的出现有些学生认为那是虚拟的,无拘无束。我以上海某女生网上发表言论,散布某企业食品的成分有毒的虚假信息,从而被该企业告上法庭,最终承担了法律责任的教训,对全体学生无不是一个深深的震撼,促使学生自觉提高法律观念。 (二)要有真实性。 当代中职生,虽然有了自己的独立思维,但网络信息大量涌现可能会使信息中鱼目混珠,特别是大量的负面信息事件使学生从过去学到的完全美好时代一下子掉入负面信息的灰暗时代,再结合听到的身边一些不公正或不透明事件的出现,导致其偏听偏信。他们要求老师能实事求是的说明问题,而不要美化和掩盖事实。否则对你就会缺乏信任感,对你的教育就会置之不理,认为是假大空。因此,教师必须对学生要讲真话,不要回避,把最真实的事情一面呈现出来,全面分析看待,学生相信了你这个人,才会相信你的话。比如我在讲到“我国法制建设”这一问题时提到腐败问题就不能回避,而要向学生讲清腐败问题是共性问题。在我国腐败确实在少数党员干部身上存在,但要清醒地看到主流是好的,我们不能一叶障目。同时我又列举了近年来大量的国家对大案要案的追查,打“老虎”、拍“苍蝇”,特别举到山西政界高层的大动惊。从而说明党反腐败的力度有多大,最终使学生更加坚信党的领导,相信明天会更好。 (三)有感染性。 以学生为本,要求教师讲究教学方法,能够把学生带动起来,使教学由外部的刺激转为内部的需求。即通过师生合作探究生成观点,从而引导学生自觉践行。这就要求教师教学设计要有趣,把直观生动的事例引入课堂,设计新颖有引导力的问题,使学生一直处于迫切想探究结果之中。教学方法要多样,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非常好的方法。特别是运用现代的教学手段,使问题更直观、形象,更有说服力。教学语言或朴实简练或风趣幽默或凝重,从而把教育寓于具有艺术感染力的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中。比如讲知识产权保护时,我以天津一家手风琴厂为例。开始大讲该厂“鹦鹉”牌手风琴在国内畅销状况,随后话锋一转引向进军日本市场,当谈到在日本被迫更名时,学生们都很愕然,迫切想了解内因。我顺势引入正题,问题获得解答后每个同学都无不产生惋惜之情。乘势我又引到中国产品“贴牌”问题,做外国名牌企业的“打工仔”。引导学生分析利弊,探究原因,增强了学生创中国名牌意识,无形中民族责任感、使命感油然而生。 (四)有时机性。 抓住时机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抓住时机的关键在于判断准确,就是要抓住国内外形势变化的时期,抓住学生思想的变化时期。这就要求教师平日密切关注学生思想变化,密切关注地区、国家、世界大事,把合适的最新热点导入课堂,从而引发学生浓厚的兴趣。比如由这两年最红的“中国好声音”我引到其赞助商“加多宝”,由其广告引到与”王老吉”的大战,从而上升到商标权保护的问题。再如讲授《破产法》在讲清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时,我结合本地区的企业现况,讲到阳钢的破产,不失时机引导学生,使他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择业的风险和竞争的紧张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从而进一步激发他们奋发学习的热忱和自立自强的决心。总之,我坚信教书必须在“育人”上下工夫,心灵的教育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需要我们在教学中不断探索总结,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一条可行之路。 作者:窦玲单位:山西省阳泉市工业学校 经济法律论文:探究性学习经济法律论文 最合适经济法律课程教学的是情境探索式教学模式,教师通过借助一定的教学方法创设问题情境,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使他们自觉、主动地观察,并借助个人的生活经验和感受,去思考、去感悟,最后动手实践,把所学的知识内化为能力,使之成为指导自己行为的信念。在这种新型的课堂教学中,教师扮演着课堂活动的组织者、设计者、参与者以及材料的提供者等角色,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不仅要在课前下足工夫,而且还要具备良好的课堂操控能力。下面,结合经济法律课程教学的实践经验,笔者谈谈对运用探究性学习方式的看法: 1.材料或案例的选择要合适材料或案例的选择是探究 性学习课堂设计的基础,材料是否合适,将直接关系到课堂教学效果的好坏。在选择探究材料或案例时,教师必须注重材料或案例的亲历性、经典性、近期性和趣味性。亲历性,即学生亲身经历的有直接或间接体验的材料,因为有了经历和体验,学生才能有所感悟,容易使学生产生心灵共鸣,便于达成共识;经典性,即这一类材料能集中突出教学重点,有助于教师实现教学目标;近期性,即最近发生的事情,它更贴近生活和现实;趣味性,即选择的材料或案例生动有趣,寓教于乐。 2.材料内容展示的形式要贴切 在教学实践中,展示材料内容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学生表演、多媒体演示、网上下载的视频、教师口述等。表演最适合学生,如果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对比表演则更佳。这样一来,材料就更具说服力,学生也能一目了然,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但是,教师必须在教学前做好精心安排,学生的表演不仅要真实可信,而且要重点突出,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在运用多媒体演示、网上下载的视频等方式时,切忌平铺直叙,必须有层次性,即分阶段性的演示或讲述。这样可以设置悬念,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还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想象力,预测事情未来的走向;在运用教师口述时,教师不仅要具有很好的表达能力及调节课堂气氛的能力,还要求学生必须跟上教师的节奏。 3.探究性学习的问题设置要重启发和引导 探究性学习始于问题的提出,重在问题的解决过程,它是以问题为中心展开教学的过程,学生在问题情境中主动探究、体验、发现,在探究过程中主动获取知识、运用知识。探究性学习问题的设置是关键。首先,教师从触动学生心灵最感兴趣的事件入手,充分调动学生的探究兴趣;其次,设计的问题必须环环相扣,水到渠成有所衔接,体现出逻辑性和整体性。这样既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又能满足学生的求知欲;再次,提问形式要多样化,切忌固定化和模式化。这需要教师大力开发和灵活运用多种提问形式,如说一说、猜一猜、议一议、算一算、想一想、忆一忆等。教师只有常讲常新,才能使学生兴趣盎然,不产生疲劳感。问题解决重在启发和引导。运用学生表演的方法,教师只要组织得好,就能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使学生得到震撼和顿悟;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传统的教师口述时,教师必须从学生感兴趣的材料入手,通过逐层剖析,启发和引导学生层层剥离;解决问题的前提在于学生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教师只有从中发现问题,才能适时地进行引导。这就要求教师建立融洽的师生关系,在教师恰当的鼓励下,才能使学生敢于表达、愿意表达,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使他们主动思考。 4.探究性学习的反馈要及时经济法律课程探究性学习 的最终目的是使学生课上悟道,课下主动、有意识地修正自身的行为。只有及时反馈信息,才能保证最佳的教学效果。信息反馈过迟,是很难纠正学生头脑中固定化的错误认识;信息要及时反馈,才能使教师根据学生的听课反应,调节教学方法,制订补救方案和措施,强化学生课堂上学到的内容,及时纠正不正确的认识,从而使教学目标落到实处。 作者:窦玲单位:山西省阳泉市工业学校 经济法律论文:ERP系统经济法律论文 1经法系统与ERP间的数据传递 ERP系统调用经法系统注册在ESB总线上的订单服务,把采购订单传递到经法系统,经法系统起草合同并选择ERP系统传递过来的订单,在合同信息审批完成后;点击合同结束时,经法系统调用ERP系统注册在ESB总线上的合同审批信息服务,把合同审批后的相关信息回传到ERP系统。同时经法系统调用ERP系统注册在ESB总线上的合同履行服务,ERP返回合同履行信息。 2经法系统与财务管控间的数据传递 经法系统在合同信息审批完成后,调用财务管控系统注册在ESB总线上的合同审批信息同步服务,把合同审批后的相关信息传递到财务管控系统。合同在经法系统审批完成后,点待办任务进入到结束流程页面,在该页面中点“结束合同会签流程”按钮,会通过接口把合同审批信息同步到ERP和财务管控系统。 3ERP与财务管控间接口数据传递 首先是ERP采购订单信息传递给财务管控系统。(1)ERP按照接口定义的字段设置中间表,当ERP新增了采购订单或原采购订单数据发生变化时,ERP对中间表数据进行实时更新。(2)手工触发ERP服务,ERP服务响应并将中间表中新增或者发生变化的增量数据反馈到财务管控系统。(3)财务管控系统接受到ERP反馈的采购订单数据,首先判断必填字段是否为空,如果为空则不进行后续处理,直接记入财务管控日志表。关键字段包括:采购订单号、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所属项目定义号、供应商、订单总金额。(4)未清项信息传输至财务管控系统。ERP定时触发程序ZCWPAY001,将新增数据传输至财务管控系统,并在中间表ZCWTPAY01中记录数据。如果财务管控处理结果为“成功失败信息”,则反馈给ERP,ERP记录反馈的同步结果,作为下次同步判断增量信息的依据。其次财务管控系统资金支付凭证回传ERP系统。 凭证同步接口,需要设置字段同步资金支付凭证的辅助信息供应商、采购订单、未清项目(ERP未清凭证号)等传入到ERP。ERP接受财务管控同步的资金支付凭证,同时根据科目、供应商、采购订单号、未清项凭证号等信息对供应商进行自动清账。资金支付凭证同步到ERP成功后,ERP的反馈信息接口需增加字段,将所清账的原未清项唯一标识(公司代码-凭证年份-凭证号-行项目号)反馈给集成平台,集成平台根据该信息调用管理对象接口,停用相应的未清项对象记录。再次做资金支付申请时不能再选择。 4总结及展望 随着电力行业的发展,信息集约化、系统集成化将成为未来电力企业信息系统应用发展的趋势,经济法律系统与ERP、财务管控系统的业务集成在电力行业中的应用,要求业务应用厂商在开发接口服务时,按照统一的接口技术规范,同时要依据集成组件所提供的身份认证手段,设定服务访问身份认证的模式。同时加强数据加密管理,对于部分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业务数据或用户名、口令等敏感数据,要制订相应的加密方案,保证敏感数据的安全传输和存储。通过各系统间的业务集成接口技术,实现电力企业中的数据集成和资源整合,以促进应用集成水平和效果的持续提升,加强各系统使用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不断提高系统性能。 作者:岗巧针单位:新疆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经济法律论文:中职教改经济法律论文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因此中职教育首当其冲要改革的是触动灵魂的课程。它是是一把打开学生心灵的钥匙。这把钥匙灵不灵,关键在老师是否真正触动学生心灵。让他把心灵最真实的一面毫无保留的呈现,从而引导、修正。为使它真正发挥塑人的作用,教师必须打破传统教学模式,大胆方法创新,让学生由台下走到台上,突出教、学、做一体化模式,运用信息化技术,创新教学方法,精彩设计课堂,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职业能力、技能培养。这样做必须解决两个突出的问题:如何做到让学生敞开心扉?如何让学生顿悟真谛?下面结合经济法律课教学实践谈谈笔者的看法。 1多方举措让学生敞开心扉 首先,教师以身作则,并有很强的调控能力。就是通过你的日常行为让学生感觉到你的人格魅力:为人坦诚,真实可靠。学生相信你是你工作迈出的第一步。比如在开学第一节课,为了引导学生明确就业前景,规划在校目标。笔者设计了“购买未来”的活动,列出多种人生目标,要学生“购买”。活动开始,同学们过于拘谨一言不发。这时有个胆大的学生反问“老师你要什么?”,笔者如实的说出了自己的购买的是旅游,并且把自己的旅游经历与同学们分享,并调侃未来与志同道合的同学相约旅游。这下同学们畅所欲言开了。在真实温暖的气氛中原来陌生的师生关系一下子拉近了不少,从而建立了良好的第一印象。 其次,情暖心田,融洽师生关系。师生关系的建立更多是课下功夫,课间、课下是师生交流的好时机。为此平日多搜集时事、应聘、就业等方面的信息,在不经意的聊天中、朋友试的谈话中,使同学们的困扰、疑虑得以解决。对个别问题学生朋友似的谈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其体会到老师的良苦用心。就是在这点点滴滴中教师成为学生的良友和可亲的长辈。再有,尊重人格,鼓励为主,树立信心。中职生自尊心都很强。因此上课提问要注意因“才”提问,并加以适当引导,并及时鼓励。在鼓励声中会使学生信心满满不断去探究。笔者坦诚地告诉学生,只要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想法,这就是最好的答案。对于问题学生,课下教育课上更要表扬。持之以恒,正能量得以发扬光大,从而形成一个好学上进的良好氛围。 2精彩设计课堂,使学生顿悟真谛 案例教学不失为一种好的学生为本的教学方法。应用得当,使学生心灵产生强烈的震撼,很快悟到真谛,事半功倍。要求教师得才能兼备,有很高的综合素质。要求事例经典,构思新颖,有良好的启发诱导能力、随机应变能力、学生情绪的操控能力,课堂气氛的调节能力等。首先事件的选择必须经典,能使学生心灵上产生共鸣,有所感,急于发。其次问题的设置是关键。从学生有切身体验或者从学生的内心需求发问触动其心灵,使兴趣一下子被调动起来。再有为了整体性,设置问题必须环环相扣,有衔接,做到水到渠成,道理自明。这样既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又满足其求知欲。 再次课堂形式多样化,切记固定模式化。常讲常新需要教师大力开发,多种形式灵活应用。可以采用教师边举例边发问、学生讨论争辩、现场演示,还可以是辩论会、故事会,还可以观看网上下载的经典案例视频让学生谈感受等。比如新生第一节课笔者的设计构思如下:用活动“购买未来”激发学习兴趣,使其明确未来掌握在你自己的手上,必须学得一技之长,必须学好专业技能课。紧接反问学生,如果你是公司老板要招聘员工,首先看他的技能还是人品?并举一招聘小例,让学生猜一猜最后谁被应聘上。在学生的争辩中得出,成功首先是做人的成功。之后引导学生,回归课本,明确这门课就是教你如何做人,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这样学生明确了这门课的重要性及教学内容。最后这节课在《我的未来不是梦》的歌声中结束,坚定了学好知识、技能,迎接美好未来的信心。 3改革传统的考试方式 中职生不久的将来,就要投身到市场经济的大潮之中,实实在在的学会做人,是进入社会的前提。现实生活中不知礼碰壁,不守德受阻,不守法毁了一生的例子太多了,给我们的教育敲响了警钟。因此,我们的教育必须由传统的去记忆改成真正的去践行。因此,笔者认为考核,重在实践,最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在掌握主要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借助案例分析题,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真正把它融入日常行为中,能用学到的法律评断现实生活中的事情,不做违法之事,并且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总之,中职教改势在必行!在教改之路上吾将上下而求索。 作者:窦玲单位:山西省阳泉市工业学校 经济法律论文:清代的经济法律论文 这种田庄制的运营形式主要是,土地由内务府统一管理,内务府将土地出租给农民,再由农民向政府缴纳租金。到了年末政府就将这些租金的以部分按原来土地的比例给这些大地主。这样既能保证每年的粮食产量,又曾加了政府的税收,还能保证八旗贵族的利益,在当时不失为一种两全之策。但是在清朝后期,由于法律的特别优待,一些王公贵族整日无所事事,慢慢失去了自力更生的能力。他们经常私卖祖产,把政府分来的田地偷偷的典卖给他人。这种行为造成土地大量的兼并。统治者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又颁布了法律来加以控制颁布“井田”制。主要的目的是把田地分给没有职业的旗人,有他们来统一耕种。这一制度在一般人看来这种制度无异于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可就是这种优越的条件也丝毫没有引起无业八旗子弟的兴趣。旗人受不了整日忙碌的耕种,不久逃离者十有八九,这种制度也不能维持了。有时候对特殊人群的优待,反而是一种无意间的坑害。 后期由于军事的需要清朝的统治者在边疆地区推广屯田制。前期军队在战争时期从事军事活动,在和平时期从事农业生产,这与八旗制度建立的目的有点相似。八旗军战时为兵,平时为民。这种生产方式既能保证军队的粮食供给,又能节省部队平时的开销,为中央政府减少负担。这种生产方式逐步演变成了,军队占有土地后租给农民耕种,农民在岁末向军队缴纳一定的租金。这样在能保证军队保证战斗力的同事,军队又有足够的粮食与经济收入。当然清朝的统治者也梦想着“江山永固,一同万年”,在康熙年间皇帝颁布御诏称“永不加赋”,这时期中国的人口较之前增加了3倍,这一政策是之前的历代王朝所不敢尝试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的国家经济已经发展到封建社会的最高峰。 在经济方面统治者并没有意识到商业的重要性,对于商业方面的立法也大多以防范商人偷税漏税为主。统治者似乎认为商人站在了国家的对立面,而没有商人也不利于国家的统治。这促使统治者制定较为复杂的税制来向商人征税。对于商人的成功避税,贡献最大的要数当时的官员了,他们熟知法律可以帮助商人在不触犯法律的情况下避免沉重的赋税。一个法律的出台有积极的一面,同时也有不利的一面虽然皇权对商业有所抑制,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封建小农经济的发展。在清朝早期曾经实行“迁戒禁海”政策,禁止出海打渔住在海边上的居民也要迁移至内地。虽然这一政策主要是为了收复台湾。在当时台湾岛的粮食来源主要是依靠大陆,如果将大陆的居民内迁,以当时台湾的粮食储备来看,这些粮食是不足以维持半年的。清代针对商人的法律规定也十分严苛,商人禁止穿绸缎,商人一旦从商其子女是不准参加科举考试的,但即使是这样也没有阻止东南沿海一带的工商业发展。 在清代末期手工业作坊及商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由于一些地区的人从事商业,后以地域血缘为纽带带动了整个地区的商业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些大商帮。其中有苏州一带的盐帮,山西一带的晋商,和安徽的徽商,这些商帮在我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随着商人的财产不断积累,他们对身份的要求也是越来越迫切。传统的士农工商的思想深深的根植与这些地位较低的商人的头脑中。他们大多希望后代能考取个“功名”光宗耀祖,更有甚者为自己的祖宗买一个官职来冲脸面。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为了拉拢商人他们颁布法令准许商人子弟参加科举,从此商人的子弟获得了与普通士子一样的权利,这一法令大大提高了商人的地位,从侧面促进了清末商业的发展。 作者:张妍张橙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 经济法律论文:田赋征实经济法律论文 一、“田赋征实”制度在陪都和四川实施的背景 (一)日本对陪都和四川各地的战略轰炸,使国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后方的粮食征购对整个抗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1938年到1943年,日军对中国战时首都重庆进行了长达5年半的“战略轰炸”,史称“重庆大轰炸”。日军轰炸重庆,无异于对平民宣战,其目的是摧毁中国人民的意志,幻想中国人放弃抵抗投降。四川省会成都,也是日机轰炸的又一个重要目标。除成、渝两地外,四川地区的乐山、宜宾、南充、自贡、涪陵、垫江等小城市也受到过日机的轰炸。日机的轰炸使国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后方的粮食征购对整个抗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国难当头,军粮的保障日益成为战略性问题。国民政府想尽一切办法来维持庞大的抗日军队和后方人民的粮食供应。当然,除“田赋征实”外,还实行了“借征”等措施。 (二)国民政府行政院政策上的失误,导致陪都和四川地区粮价猛涨,引发粮食危机爆发,不得不实施“田赋征实”1939年秋,四川粮食获大丰收,行政院通过了《四川省新谷购储大纲》,仓促决定大量购粮并强制实行,导致粮价猛涨。1940年,四川遭受旱灾,粮食供需失衡,粮价飞涨,政府的军粮收购计划也难以完成。随着日军加紧攻击和掠夺,使国统区生活更加困难,物价飞涨,物品和军粮民食需求量增加,政府难以在短时间内筹措到足够的粮食来满足作战部队及后方公职人员和居民的粮食供应,致使国家粮食和市场粮食短缺,导致各地粮价普遍飞涨。粮食危机爆发。粮食危机的爆发,促使政府更清楚地意识到粮食问题,“实为治国首要……已成为当今一致之国是”,不能让粮食问题动摇抗战的根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挽救危局。 二、“田赋征实”制度在陪都和四川地区实施的概况 (一)“田赋征实”制度的制定1.颁布条例1941年夏,国民政府行政院为了贯彻国民党1941年4月在陪都重庆召开的五届八中全会关于将田赋暂归中央接管,并改征实物的决议,决定“田赋征实”机构分为经征与经收两部分,经征归原财政部筹设田赋管理委员会负责;经收与粮食管理部分由新成立的粮食部负责主持。并先后颁布《战时各省田赋改征实物暂行通则》、《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2.通过三项原则1941年6月中旬在陪都重庆举行全国第三次财政会议,以“田赋征实”为中心内容,通过了下述三项原则:(1)自民国30年(1941年)下半年起,各省田赋战时一律征收实物。(2)田赋征收实物以民国30年度田赋正附税总额为准,每元折征稻谷二市斗(产麦区得征等价小麦,产杂粮区得征等价杂粮)为标准。其赋额较重之省份得请由财政部酌量减轻。(3)各省征收实物,采用经征经收划分制度。凡经征事项,由经征机关负责,经收事项,由粮食机关办理。在会上讲话,认为这是“全国基础精神”,国民完纳田赋是为了整个国家,采行粮食库券征购或实行征收实物“就是要征收一定数量的粮食来调济军粮与民食”。抗日战争是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紧急关头,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指引和国共两党合作共同抗日的基础上,会议的这个决定得到各个党派、各界人士和广大人民的拥护和支持。 (二)陪都、四川地区对“田赋征实”制度的贯彻实施1.“田赋征实”的行政机构设置1941年“田赋征实”开征前,国民政府粮食部建立了督导机构,首先做好粮政宣传、调查大户存粮和除弊便民等工作。与此同时,财政部、粮食部报经行政院和军事委员会批准把全川划为四个粮区,共同委派刘航琛为川东南区(辖43县)特派员,潘文化川东北区(辖21县)特派员,邓锡侯为川西北区(辖17县)特派员,何成浚为川西南区(辖38县)特派员,在全川领先进行督导征实活动。1941年全川(含陪都重庆)的征实、征购,数额大,从开征之日起仅四个月零22天,即超额100.8%,完成任务。2.粮食调查统计工作随着国民政府的西迁,陪都重庆、四川地区成为战时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心,也成为国民政府开展粮食调查统计工作的重点地区。陪都、四川地区按照河流地势划分为六大自然区域:成都平原区、岷江流域区、沱江流域区、涪江流域区、长江流域区、嘉陵江流域区。粮食品种的调查包括:上等米、中等米、下等米、糯米、稻谷、小麦、玉米、高粱、黄豆、蚕豆、豌豆、绿豆、豇豆、菜籽、芝麻、花生、面粉、菜油、麻油。[3]3.全川(包括陪都、四川地区———笔者注)交纳粮食的数量1941年,中央下达全川征粮600万石,随赋购粮600万石,共1200万石。结果实收1382万石。1942年,中央下达全川征粮900万石,购粮700万石,共1600万石。实收1658万石。1943年,中央配额与上年同,征900万石,改购为借,借700万石,实收1605万石。1944年,中央配额征900万石,借1100万石,并加配160万石,共配2160万石。实收1941万石。1945年,全川征实仍与上年相同,征900万石,借1100万石,实配2134万石,实收1822万石。这一年开征时日本已经投降,抗战已经胜利,粮民却仍然照交粮食,照2000万石之数交到九成。以上五年中,全川田赋征实共计实收8408万石,完成了中央的配额,在全国征实的实收总额中,四川即占三分之一。 (三)民众支持抗战,拥护田赋征实田赋征实,既增加人民负担,也增加交粮麻烦,但全川人民认识到大敌当前,后方所以比较安宁,完全有赖于前方军队浴血奋战,值此国家民族危急存亡关头,民众理应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粮出粮,因而对征兵、征工、征粮都积极拥护。粮民把纳粮当作是爱国、救国的神圣责任和光荣任务。所以在为抗战而征实的5年中,绝大多数粮民都依照期限,把应交的粮食交纳清楚,除1944年及1945年稍有短欠外,其余3年都超额完成了中央下达的配额。在政府方面,对各地具体情况也较及时了解,对确定因灾歉收之县,有的核定在征收的数额内酌予减收,有的扣回赈谷若干石,有的折征部分代金,通过民食供应处异地缴纳,还有不产稻谷的县折征杂粮。如1941年,全川全征稻谷的有121县,全征玉蜀黍的有7县,兼收稻谷和玉蜀黍的有6县,专收青稞的有1县。还有不征稻谷而改征大米的有川西平原的十几县(这些县份佃农向业主交租,历来也都是交米,以米0.46石作稻谷的1石)。凡此都是县征收机关为排除征收过程中的困难而采取的便民措施。 四川省田管处负责各县田管,依据财政部颁发的宣传大纲,大力配合县级机关进行宣传,印发了各种小册子、传单标语、文告,号召和鼓励粮民纳粮。中小学师生、各级行政人员、征收处员工,都在进行宣传鼓励,说明纳粮是为了抗日,为了不当亡国奴。省田赋管理处还于1941年11月15日出版了《四川田赋改制丛刊》,不仅登载了张群、黄季陆、向传义、邓锡侯、潘文化等人的文章,还登载了征实的重要法令、统计资料等。其他新闻报刊也不断发表阐述田赋征实意义的文章和人民拥护征实、踊跃交粮的消息,对征实中的舞弊事件也作了揭露。由于广泛深入的宣传鼓动,大大启发了民众的爱国主义觉悟,使征实工作进展顺利。1941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县级征实工作竞赛中,征实数量的前三名皆在四川:灌县(今都江堰市)第一,梓潼县第二,南川县(今重庆市南川区)第三。当时参与田赋征实工作的陈志苏、陈雁、张惠昌等先生在《抗战时期的四川田赋征实》一文中记录了每年9月10日开征以后,各县粮民肩挑、背负、车运,前往征收处交纳粮食的生动事例。 作者:丁新正单位:重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经济法律论文: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论文 1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1国有资产的产权分配不清目前的法律不承认地方的国有资产归属地方政府支配,但是事实上地方政府已经在对地方的资产行驶管理权,导致地方产权与中央的产权不一致。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自己发展的需要,凭借行政权力来支配地方的国有资产致使中央资产使用脱节,影响国家整体的发展建设;而中央政府把地方的国有资产全部收归中央的做法,也会极大的挫伤地方国资委的工作积极性,影响国有资产的实际使用效率。 1.2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管不力国有资产管理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腐化分子,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给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失,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管体系,尤其是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立法项目还不够完善,一方是对监管的法律不够重视,另一方面是法律的监管不够系统,导致管理非常的杂乱、分散,没有针对性和强力的约束力。 1.3国有资产使用的预算制度还不完善预算是经过法律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集中性财政收支的计划,它指引着国家资产的投放,是保证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不出现严重疏漏的基础环节。但是我国一些政府部门在使用国有资产方面却没有建立完善的预算制度,导致国有资产的使用没有目的性和计划性,也不能把国有资产的作用充分的表现出来。 2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制定的探索 2.1必须坚持的原则分析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家的兴衰强弱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时,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基础。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的制定和出台,都不能违反《宪法》的根本要求,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法制定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其次,坚持人民民主的原则。国家的权利来自人民,国有资产也是来自人民的,在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时,也必须充分发挥民主的特性,让群众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更好的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价值。再次,细致具体而又分权制衡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的制定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进行,尤其是各个政府部门对于国有资产有不同的使用形式,要想将这些资产真正的用在为公众服务上,在国有产权内部就要将产权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管的权力分开设置,规定每一种权力使用者的权力范围。 2.2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的内容分析经济法律的制定是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效率,充分发挥为群众服务的重要职能,就必须解决现代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问题:首先,划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管理权限。国有资产是归国家所有的,但是其使用者却有中央和地方之分,法律要明确二者处理地方国有资产的职权,在满足地方政府使用的前提下其余的资产归中央政府支配。其次,划分国有资产使用的范围,任何超越规定的范围或者中饱私囊的人员,都要受到经济法律的严厉惩处,真正起到国有资产监管的作用。再次,细化国有资产使用的程序,如预算机制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经济法的规定,这样国有资产的投放才更加有针对性,收益也会更大,群众才能真正享受到国有资产的福利。 3结束语 国有资产的管理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通过分析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基础,并结合当今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法律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而在法律规定的管理之下,则能有效的指导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工作,并约束他们的资产使用行为,减少违法现象的产生,提升国有资产管理的效能和资金使用的价值量。 作者:王璐单位:兰州商学院长青学院 经济法律论文:功能目的论指导下经济法律论文 1翻译目的论及其主要法则 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德国的功能派翻译理论以瑞斯(Reiss)、费米尔(Vermeer)及诺德(Nord)为代表。功能目的论认为,“翻译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在摆脱传统翻译理论以原语为中心的“等值论”的束缚的基础上,指出理想的译文应该在“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上与原文保持等值”(Nord,2001:9),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文本目的(sko-pos)作为翻译过程的第一准则,即翻译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的过程(即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y)。翻译目的论包含三个法则,即目的性法则(skoposrule)、连贯性法则(coherencerule)和忠实性法则(fidelityrule)。其中目的性法则指译文预期的目的决定翻译的策略,是所有翻译行为应该遵循的首要原则;连贯性法则指译文必须符合译入语语内连贯(intratextualcoherence)的标准,即译文必须能让接受者理解、并在译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环境中有意义。忠实性法则即通常所说的忠实于原文,指原文与译文间应该存在语际连贯(intertextualco-herence),而忠实的程度,即原文与译文相似或相同的程度由翻译目的和译者对原文的理解所决定的。翻译目的论认为,翻译过程中语际连贯从属于语内连贯,即忠实性法则从属于连贯性法则,二者又同时从属于目的性法则(仲伟合、钟珏,1999)。 2翻译目的论关照下的经济法律英译 翻译目的论强调翻译活动的“目的性”,其“目的”有三种解释,即译者的目的、译文的交际目的、使用某种特殊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译者必须是在明确翻译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翻译活动,而理想的译文也应与原文保持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上的等值。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之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即原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张法连,2009)。法律语言作为最为正式的庄重文体,具有避免出现任何歧义、不确定性及模糊性的特点,而较之汉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法律语言又具有文辞古奥、句法繁杂等独特之处,因此,在目的性原则、语内连贯原则及语际连贯性原则(即忠诚法则)的指导下,汉语法律条文英译时,应该特别注意译文的准确性与严谨性,使译文同样呈现出准确严谨、简洁庄重的语域特征,准确再现原文的语义内容,保持法律语言的严肃性、准确性及权威性,以下将以《公司法》为例探讨翻译目的论三原则指导下的汉语经济法律英译的两大基本原则。(1)准确严谨是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也可是说是法律翻译的生命。译者应尽量以地道精确的语言准确再现原文的真实意义,从而精准地向译文读者再现原文法律信息,在实现原文与译文在意义上的语际连贯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翻译的目的。因此,在汉语经济法律的英译中,主要体现在译文措辞准确,不能背离原文意义,必要时还需要增加补充性语汇,使原文的模糊信息更加具体化;选词精确,符合专业语域特征;术语一致,达到法律文本术语同一律的要求;增加甚至重复法律行为主体,使之更好地为译文读者理解并接受等方面。如:例1: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Article10Thedomicileofacompanyshallbetheplacewhereitsmain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islocated.例2:第三十四条……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Wherethecompanydeems,onreasonablegrounds,thatitisforillegitimatepurposesthattheshareholderre-queststoconsultitsaccountingbooks,whichmaydamagethelawfulinterestsofthecompany,thecompanymayre-fusetoprovideitsaccountingbooksfortheshareholdertoconsult,...法律语言中经常也会使用所指较为广泛的模糊词,用于表述法律条文中无法明确指示的事实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如上例1中的“办事机构”在汉语中是一个模糊化的语汇,英语中用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使之具体化,强调其主要行政管理机构,语义更加明确。而例2中的“合理根据”、“不正当目的”以及“合法利益”等都是概括性语汇,翻译时同样选用了“reasonablegrounds”、“illegitimatepurposes”、“thelawfulinterests”等模糊性语汇,从而涵盖原文在原因、目的及利益上的各种可能情况。另外,《公司法》中多处出现“社会”这一模糊性词汇,如“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八十八条)、“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译为英语时都按照英语社会及文化习惯直接省译为“gener-alpublic”、“publicinterests”。同时,经济法律的翻译还应该特别注意译文选词的精确性及术语的一致性,尽量选择专用语汇,保持特定法律专用语汇的一致性,必要时根据上下文选取合适译文词语进行表述。如上例1中的“处所”一词就选用了法律上专指户籍所在地的正式词“domicile”,使译文更为准确、专业、严谨。《公司法》中有大量重复出现的与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财务、解散等相关的专业语汇,在法律条文中都应保持其译文的一致性,如《公司法》全文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章程”、“公司债券”、“连带责任”等一律选用一致的专业术语“a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acompanylimitedbyshares”、“legalperson”、“company’sarticlesofassociation”、“corporatebonds”、“jointandseveralliability”等进行翻译,保持概念上的高度统一,避免歧义与前后矛盾。而第二百一十七条解释《公司法》用语的含义时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译者将此处的“是指”翻译为“include”,选词非常准确,既完全再现了原文的意义,又贴近译语表达实际与习惯。由于汉语意合的特点,汉语法律条文中也经常省略法律的行为主体,翻译成英语的形合语句时,往往需要增加或者重复法律的行为主体,使之更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语义更加明确。如:例3: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Article6Whereanentityintendstoincorporateacompany,itshall,inaccordancewithlaw,applytoacom-panyregistrationauthorityforregistrationofsuchincorpo-ration.例4: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Article89Wherepromotersoffersharestothegener-alpublic,theyshallenterintoanagreementwithabankonthecollectionofsubscriptionmoneysontheirbehalf.(2)法律翻译在准确严谨的前提下,译者还应注意译文的简洁庄重,力求译文简洁凝练、行文严密、逻辑缜密,从而以法律英语的语内连贯性(即翻译目的论的连贯性法则)更好地实现翻译活动的目的。在《公司法》的翻译中,主要体现在:译文力求从各方面体现译入语的语域特征,如适当简化句子结构或使用动词的被动语态形式;再现原文庄重的语言风格,体现译入语法律文体的行文规范,如shall的使用上;重复信息的恰当处理,汉语意合与英语形合的转换,增强可读性与译文的逻辑性等方面。如:例5: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Article111…Theformofnotificationandthetimelimitfornotificationinrespectoftheconveningofaninterimmeetingoftheboardofdirectorsmaybeseparatelypre-scribed.上例中,译者通过简化句子结构以及使用动词的被动形式,使译文更加简洁正式、中立客观,《公司法》英文版中还有很多相似的例子,如第87、113、127条等。新修订的《公司法》英文版基本没有使用thereof等相关古英语词汇,但通过动词shall来的频繁使用表示汉语原文中显性或隐性的禁止、许可、应该等法律行为(全文共出现564次),准确再现英语法律文体的行文规范与庄重风格,如第五十条中“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Themanagershallattendmeetingsoftheboardofdirectorsasanon-votingattendant.)译文通过增加“shall”一词明确了经理的法律义务。再如:例6:第五十九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naturalpersonmayonly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one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Suchacompanymaynot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anew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短短的不足50字的汉语原文中,长达8个字的专业名词重复了3次,其对应的英语译文中只在必要的地方重复的2次,而中间衔接的部分则采用了代词替代,从而是译文在语义明确的基础上更为简洁。汉语意合的特点决定了汉语法律条文中很多句子都没有主谓结构,句与句之间的关系仅仅通过语义衔接,而英语的句子,尤其是正式严谨的法律英语,则必须有完整的主谓结构,分句与分句之间也必须有显性的连接词,如例7:第一百九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Article197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theterritory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thebranchofaforeigncompanyestablisheduponapprovalshallobserveChineselawsandshallnotimpairthepublicinterestsofChi-na.ThelawfulrightsandinterestsofsuchbranchshallbeprotectedbyChineselaws.例7中原文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为主语,统领后面四个形式上并列的小分句,英语一文中,通过状语“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首先划定其法律行为的范围,并通过后置定语的形式限定行为主体的合法性,而为了保持句子结构的紧凑性、一致性、连贯性,同时使用代词“its”、“such”等代指前文或后文中出现的名词,从而有效地实现了汉语意合与英语形合的转换,增强了译文的语内连贯性。可见,在目的论的指导下,法律翻译应尽量做到措辞准确、选词精确、组句审慎,力求译文表意准确、行文严密、逻辑缜密,更好地实现译文与原文在交际目的、语言意义等的一致性及译文语言的连贯性。 3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语言有着共同的语体特征,英汉两种法律语言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在法律翻译中形成了一定的挑战。翻译目的论突破传统的翻译理论以原语为中心的“等值论”的束缚,将翻译研究的焦点从译文与原文的关系转向译文的预期目的,强调目标文本的功能(即“目的”)在翻译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仲伟合、钟珏,1999)。就法律条文的英译而言,翻译目的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论视角,译者不仅需要完全理解法律原文的真实意义,在翻译目的论三原则的指导下,译者还应该确立法律翻译要求准确严谨、简洁庄重的一般原则,同时,翻译目的论还为解决经济法律英译中遇到的一般问题指明了思路与方法。 作者:马金凤单位:海南大学外国语学院 经济法律论文:基于经济法视野下企业法律论文 1.经济法与中小企业保护的目标价值一致性 1.1中小企业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洪流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为:首先,中小企业庞大的数量以及涉猎面的广泛使得其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量,它分布在国家的各个地区和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态势。其次,中小企业承载着我国很大一部分就业,对于中小企业的一些分析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分布在服务业、加工制造业以及个体零售方面的数量都较大,吸收了我国很大一部分的劳动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的就业,尤其是对近年来产生的就业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再者,中下企业为经济结构的转型提供了助力,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转型成为了热门话题,促进我国的企业向现代化的、高科技的产业发展,是现阶段的目标,中小企业就在其中承担着先行者的任务,对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最后,中小企业还是扩大出口的中坚力量,近年来,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进出口产业发展已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型企业的发展已经基本定型,进出口行业的效益增长日间转移到表现凸起的中小企业身上。 1.2目标价值的一致性 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经济法的目标是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统一,价值理念则是保护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这两者在目标价值上具有很明显的一致性,所以,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中小企业的保护可谓是完全可行而且顺理成章的。 2.西方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2.1德国的法律保护措施 2.1.1着重法制环境的营造 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手法上,最常用的是立法手段,比如在1953年出台的《手工业秩序法》,主要是针对规模不大的手工行业的准入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四年以后产生的《卡特尔法》则是对中小企业实施了比较实际的保护,因为其严格限制了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压制和收购,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1.2金融行业的支持 德国的银行体系与我国有一定的类似度,由被称为信用合作银行的金融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上的服务,比如:提供额度较小时间较长的贷款,因为这类银行在德国分布范围广,对中小企业来说最方便。正因为有这种周到的服务,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更容易实现,也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2日本的相关措施 2.2.1有完善的管理机构 日本目前有全世界公认的职能最为科学、完善的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其管理网络基本遍布全国,在该网络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成立了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运营的部门,工作细化到地方,另外,还有社会团体的参与,为整个网络自上而下,自内而外传达各项政策、精神提供了便利,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导向作用。 2.2.2到位的法律政策 除了科学的组织机构外,与德国一样,日本对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也丝毫不含糊,尤其是在19世纪,出台了各种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以及竞争的法律,有《防止中小企业破产共济法》、《中小团体组织法》等等,总量达到30多部,其思路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使其在与较大企业的竞争中不会因为实力的不对等而被兼并。 2.3美国的相关措施 2.3.1以法律手段维护中小企业的竞争环境 与德国、日本政府一样,美国也是首先考虑通过法律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它最先提出了发垄断的法律法规,无形中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谢尔曼法》慢慢的有些不能满足和规范企业的运行秩序,于是《克莱顿法》便应运而生,历史上,对于《克莱顿法》的评价说的最多的就是《克莱顿法》则是对《谢尔曼》法的一种补充,更大程度上为中小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助力。 2.3.2以技术创新为发展突破口 美国敏感的意识到,科学技术是推动企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加强发展科技,科技革命开始后,美国政府便把改革的重心放在了中小企业身上,使得他们进行先进的技术探索和创新,此举也获得了很大的成功,目前美国以技术著称的几家大企业就是当初扶持的这批中小企业发展起来的,并且就现有统计来看,目前,美国的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十分有活力,为美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 2.4美国、日本、德国的措施比较 通过以上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三国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研究发现,三个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十分重视,但是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政策也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三个国家在企业竞争的公正、平等的客观环境,保护自由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特别为企业融资渠道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建设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而且这三个国家在经济发展上都处于世界前列,作为发达国家,都深刻认识到中小企业只有在技术上不断创新,才能在经济发展瞬息万变的今天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上也给予了很多的扶持,有政策上的,也有技术上的,还有经济上的等等,比如:对企业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政府帮助企业与专家学者间搭建交流平台,或者是设立各种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基金,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可以享受到资金的扶持。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这三个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甚至在国际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都让我国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上有着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2.5西方国家中小企业保护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借鉴 2.5.1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着手 就我国经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中小企业的占比依旧很大,并且发展潜力也很大,西方国家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大多以立法为基础,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但是相比我国目前的现状,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依旧十分不足,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法律手段保证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从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同时还要注重随着实践的发展,要不断建立健全法制体系,营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确保中小企业的合法权利。 2.5.2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一直受到融资难问题的制约,所以,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保护中小企业发展当中的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从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这点出发,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提供政策咨询,同时还要注重担保以及信用体系建设,大力完善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5.3抓紧政策落实与科学配备管理机构 在立法等政策制定出台以后,就要真正贯彻落实下去,在我国,政策的落实主要依靠地方政府,能不能将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落实到实处,地方政府的作用尤其重要,因为大部分的中小企业都分布在城镇,所以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抓紧政策的落实,还需要密切关心中小企业的成长,并将其如实地反映给制定政策的中央机构,这样才能有效的制定出符合实际而实用的政策、规章。另外,我国对于中小企业一般运用的是比较分散的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管理方式,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弊端,由于管理职能的分散,会使得部门与地方的不协调,影响管理效果,所以,科学配备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2.5.4帮助中小企业进行科技创新 从美国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要造就成功的企业,运用科学技术进行探索创新是必由之路,在科技力量上,光靠企业自身是有限的,所以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必须在科技创新上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如制定各项科技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较多的地区建立各种科技园区,或者各种科技基地,为企业间进行交流提供平台,甚至还可以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方面的咨询服务,带领企业走上科技发展之路。在科技创新方面,人才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还应该在为企业吸引人才上下功夫,技术产生于优秀的人才,政府可以通过提供一些高科技人才优惠政策等方式帮助企业吸引并留住他们。 2.5.5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 所谓的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是指为中小企业提供例如:政策扶持、经营技术指导、融资服务、投资顾问、创新技术研发等等一体化服务的组织与机构,在我国,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政府,在体系中占主要地位,近年来,国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要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这一概念体现在面向中小企业上就如提供技术信息、融资与担保、企业间的交流服务等方面,这是政府在服务方面可以做到的;二是中介,中介可以由政府支持,辅助政府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到更完善,更全面,一些必须市场化的政府无法干预的就可以由中介机构完成。在这几者的联合作用下,必定会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加蓬勃、健康。 3.经济法基础下的中小企业保护制度分析 3.1市场竞争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竞争中,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未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大企业独大的不良发展态势,保护小企业是势在必行的,所以我们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竞争的合理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本质属性,但是自由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是相对的,法律的存在对市场竞争起到了规范作用,为其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导向。中小企业的存在是作为市场的一个部分,他们与大企业一起保证了市场的运转,市场只有存在多种类型的竞争主体的时候,才能实现自由竞争,而出台各种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市场的这一特点,保证自由竞争。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它诞生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起始阶段,主要是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和控制,直接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可谓是效果最显著的法律,顾名思义,反垄断法直接禁止了大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的垄断行为,保护了自由竞争,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严禁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在市场竞争中针对价格方面进行的支配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2)为了达到市场支配者的地位采取的不当合并行为。(3)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的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4)限制竞争的横向限制行为。 3.2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3.2.1金融方面 中小企业的发展少不了财力的支持,所以怎样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方面的制度支持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作用明显,只有有了畅通的融资渠道作为支撑,企业的发展才有动力⑩。中小企业的融资可以是直接融资也可进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企业面向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等,而间接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资本筹集,这种方式的资本是由如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通过存款等方式为企业筹集资本再通过贷款等的方式转移给企业的。怎样从制度层面上为中小企业的金融融资渠道提供支持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点:一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目前,我国在金融体制的改革上要多注重中小企业一块,为他们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是开辟新的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部门,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强中小企业贷款的便利性。二是加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这个体系的建设目前要多依赖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或者是为中小企业的贷款设立专项用作承担担保的基金,然后由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负责运作,这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帮助,也使得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险。 3.2.2税收方面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运用政治手段向各种群体或个体收取收入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财物的二次分配,其有着强制性的特点,也有一定的固定标准。正因为税收的这些属性,使得税收成为很好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及配置的一种手段,并且可以促进社会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在税收上,如果能善用其调节经济收入和支出的作用也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目前,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制度上,税收上可以制定优惠政策,这种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是最直接的,因为在企业,税收是不小的一块支出,如果这方面国家可以进行扶持,那么会实实在在的为中小企业减负,也是中小企业比较乐于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直接增加了企业的资金积累,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从长远考虑,这种方式能取得双赢的效果,经过资本积累的中小企业会迎来更加长足的发展,发展的越好,税收自然也就越多。参考其他国家在税收上的政策,我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征税比率的下调,可以通过下调中小企业税率10个百分点左右来进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等等。(2)直接减免税收,对于一些特别的中小型企业进行减免,根据经济形势,可以对比如进出口类型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3)调高税收的征收线,对于征收的标准线进行提高,对于一些营业额等不及标准的企业可以减轻很大程度的负担。目前,我国对于税收减免政策上都没有形成法律形式,为了将这些政策更好的落实与发展,加强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明确的立法是最好、最直接的方式。当然,这也需要更加系统的对于政策进行细致化的研究。 4.结语 从我国一些对于经济发展、企业发展的研究看来,中小企业的作用都不容忽视,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要加大扶持力度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怎样扶持,目前的研究也比较浅显,且偏理论化,企业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所以,本文选取的经济法的角度一是比较符合发展的趋势,二是与实际联系的比较紧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其方式是保证市场竞争环境的自由、公平、公正,与本文保护中小企业的目的十分一致,虽然本文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定实际的法律制度来讨论了一些保护中小企业的手段,但是研究的内容依旧有限,比如法律制度的讨论仍然不全面,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进行研究,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作者:马小龙王兴攀单位: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中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思考 关键词:农村;环境法;政策 内容提要:我国农业生产的农药化肥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废水污染和工业污染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农业环境日益恶化,不仅影响到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严重威胁着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成农业建设和农村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情况,加强农业环境政策法律建设,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执法力度、深度,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保意识,推进农业建设。 我国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的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表明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经济建设、环境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政治建设和党的建设协调推进的新农村,也是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农业及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和优先领域,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然而,目前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农业生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退化加剧,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没有得到无害化处理,如何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如何防治农业环境污染、逐步改善农村环境,如何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在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使农业生态环境由恶性循环走向良性循环,是关系到农业能否持续发展重要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任务。应针对当前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加强我国农业环境政策法律建设,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执法力度、深度,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企业经营人员和农民群众等广大公众环保意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农业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环境保护是我国整个环境保护工作很重要的领域,也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薄弱环节,农业环境破坏及污染不仅严重影响农村居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而且直接制约农业生产和农村的发展的后劲。当前农村环境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土壤污染严重、土地质量退化,制约农业生产发展、给食品安全构成隐患 由于长期的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化学物质,以及工厂企业“三废”超标排放,导致我国1.5亿亩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而且呈现重金属与有机物复合污染的复杂情况,土壤质量退化,农产品欠收和有毒物超标的情况屡有发生,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受到阻碍。 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农药中毒的人数占世界同类事故中毒人数的50%。1995~1999年黑龙江、江苏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发生药害2000多起,药害面积达200多万亩,经济损失达5亿多元。 工业和生活污染导致的环境酸化问题也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环境。酸雨(pH<5.6)从1985年的约175万km2扩大到1993年的280万km2,受重酸雨(pH<4.5)影响的区域由1986年重庆和贵阳等局部地区至1993年扩大到南方广大地区。环境酸化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如森林、草地的衰亡,土壤酸化板结,农作物减产等。 农膜污染的面积也逐年扩大,1995年已达到64913万公顷,农膜年均残留率约20%,平均每公顷达60公斤。 2、农村水源污染问题突出,治理任务十分艰巨 农业生产以及畜禽养殖导致的水源污染日趋严重,难以有效控制,造成湖泊等水体的富营养化,使之失去生产和生活的使用价值,水源污染还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甚至食品污染。 农村化肥使用量逐年增加,全国1995年是1978年的4倍。2003年的每亩化肥投入量从1980年的每亩12.3斤(折吨量)提高到43.1斤,比1980年高出348%。而且,目前盲目偏施化学氮肥,氮、磷、钾比例失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且化肥的利用率只有30%左右。大量化肥流失,加剧了湖泊和海洋的富营养化,成为水体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 我国农村养殖业排污量剧增,目前畜禽粪便的农业利用减少,畜禽业的集约化程度提高,加重了养殖业与种植业的脱节。畜禽粪便的还田率只有30%多,大部分未被利用。湖北省每年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约2亿吨,其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是工业和生活污水的5倍以上。 农作物秸秆污染。我国每年秸秆产生量约6.5亿吨。由于缺乏能在短时间内大量消耗秸秆的经济实用技术,且产业化水平不高、出路不畅,造成秸秆的大量焚烧和废弃。不仅浪费了生物资源和能源,而且严重污染了大气和水体,给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带来重大影响。湖北省每年产生约3000万吨秸秆,进行资源化利用的不到40%,很多都直接焚烧,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3、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 我国是世界上荒漠化、水土流失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水土流失使4540万hm2耕地受损,占我国耕地总面积的34.3%。水土流失从黄土高原向其他地区如我国西南地区和长江中下游地区以及华北地区的扩展,使我国可耕地面积进一步减少,从而危及我国粮食安全。 在南方省区的丘陵与山地(母岩以花岗岩、砂岩、砂页岩、红色粘土及碳酸盐岩类为主),以水蚀形成的劣地及石质坡地为标志的土质与石质荒漠化土地,呈小面积斑点状分布的型式,当地群众常以“红色沙漠”、“白沙岗”、“石漠”等名词以形容其土地退化。其侵蚀方式以面蚀及沟蚀为主,在花岗岩地区还有水蚀与重力侵蚀共同作用的崩岗侵蚀,在碳酸盐岩类地区溶蚀是主要的侵蚀方式。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农村生存环境恶化,威胁农民健康 据有关统计表明:我国农村有3.6亿多人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每年1.2亿吨的农村生活垃圾露天堆放;城市工业的转移,导致近郊污染加重;村镇及工业建设无规划或不按规划实施,使得农民生活条件雪上加霜;小作坊式工厂工作环境恶劣且缺少防护措施,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 据2005年做的典型调查,9省三县74个村105项做了调查,其中40%村庄没有集中供水,60%的村庄没有排水沟渠和污水处理,40%的村庄雨天出行难,晴天是车拉人,雨天是人拉车,90%的村庄没有任何消防设施,90%的垃圾是随处丢放(访谈者认为:“显然这样一种人居环境是不能容忍和接受的)。 5、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环境纠纷增多,环境污染引起的矛盾激化 尤其是工厂企业的“三废”排放和污染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日趋增多,农民往往难以寻求法律途径,而采取一些极端的做法,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而且,有关环境纠纷往往涉及者众多,处理困难,例如屏南榕屏化工厂造成屏南县溪坪村环境污染,1700多村民身心健康、财产损害严重,事件、纠纷与诉讼历时十多年难以解决,等等。 (二)造成农业环境问题的原因 农村环境问题是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自然因素仅为农村环境问题的形成提供了外在条件,而人们不合理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活动及其他有关社会经济因素,才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 1、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 面广量大的农业生产活动是造成农村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不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以及日益增加的畜禽养殖业排泄物所带来的污染。化肥、农药及其他农业化学物质的使用,在农业生产中使用有见效快、效果高、面广等特点保证了作物的增产丰收,减轻了劳动强度,降低了人工费用,因此,使用种类日益繁多、范围日益扩大、用量增加。但是,由于低效率的或不合理的使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2、乡镇工业污染不断加剧 乡镇工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广大农村地区脱贫致富、安置富余劳动力,作出了很大贡献。但由于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致使乡镇企业在大规模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生产技术、方式和生产工艺落后,许多采用土法生产,生产能力低下,设备陈旧,乡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跑、冒、滴、漏”严重,资源和能源消耗高、浪费大,“三废”污染严重,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近忧和远患。乡镇工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比重已接近或超过50%,已成为农村环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另外,由于受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还有反弹现象。 3、农村的贫困伴随着落后的生活方式 不少贫困的农村地区都缺少燃料,由于没柴烧,不少地区挖草根、剥树皮、折树枝甚至乱砍滥伐,在一些地区,森林覆盖率急剧下降,部分地区覆盖率不足5%,甚至在1%左右。由于粮食与燃料的压力,贫困地区人民居住在这一特殊环境中,受环境条件的限制,商品经济难以发展,为了生存不得不以原始落后的生产方式“靠山吃山”,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盲目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且,随着人口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传统生活习惯的改变,农村生活废物的种类、数量都不断增长,包括塑料袋、快餐盒、废电池等许多难以降解的物质,但是,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滞后,生活废物的收集处理设施远不能满足需要,大部分农村既没有垃圾存放点,也没有处理场所,农村生活废弃物随意排放,最终成了污染源,严重地污染了水源和土地,有些农村“脏、乱、差”现象突出。 4、工业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转移 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转移加重了农村的环境污染。在农村,工业固体废物占用农田、侵占河道、随处焚烧等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固体废物产生量持续增长,工业固体废物每年增长7%,城市生活垃圾每年增长4%;但是固体废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工业固体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长年堆积,而固体废物处置标准不高,管理不严,不少工业固体废物仅仅做到简单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仅达到20%左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1996年到2002年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由此而污染的农田已达100万亩,加重了耕地矛盾的突出。 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由于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不当,盲目追求经济的发展,重开发利用,轻生态保护,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少数地方农村的小矿点林立,有的甚至乱采滥挖,采富弃贫,废渣石乱倒乱弃,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突出表现为粗放式的资源开发方式导致资源的浪费、植被生态破坏、地层塌陷和水土流失。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万吨煤塌陷率就在1000m2~3000m2间,平均塌陷率为2000m2。 5、环境保护机制与制度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城市,而极少关注农村,农村环境保护政策法律存在严重问题,使得环境保护工作在农村缺乏有效的机制与制度保证。 (1)在农村存在着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发展观。广大农村的基层领导和基层组织在加快发展农村经济,解决农民温饱奔小康的同时,往往忽视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受到的宣传教育的机会较少,缺乏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理念,同时也缺乏遏制环境污染的主观能动性和权利意识。 由于贫困和发展落后,使得农村地区对农业的依赖程度较大,贫困率高、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增长方式,不良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加上机构能力比城市地区薄弱,严重制约农村地区的发展,而长时期的不良土地利用方法和不正确的发展战略,最终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又加重了贫困。 (2)落后的农村环境,主要是由于城乡之间环境差距不断加大,这是现实制带来的,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由于长期存在的分割城乡的户籍制度以及不适当的经济发展战略,从而使得我国二元社会结构的表现更为突出,其实质在于城乡不平等。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特定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作用,是农村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深层原因。 由于长期的城乡分割,使得我国的城市化进程比较缓慢,大量人口被滞留在农村,从而加剧了农村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我国二元社会结构下,城乡差距持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无论从绝对意义上,还是从相对意义上,都还处于贫困状态,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和改善生活的压力,从而无力顾及污染控制;在二元社会结构的作用下,农村的产业结构过于单一,农业是主要产业,相当多的人是以农业为生的。劳动密集型的小规模农业生产增加了面源污染的控制难度;面对差距悬殊的二元社会结构,农村中的精英分子竭尽所能流向城市,从而导致农村中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掌握环境知识的能力较弱,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在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村的环境保护长期受到忽视,环保政策、环保机构、环保人员以及环保基础设施均供给不足,这是农村面源污染失控的一个重要背景。 (3)农村与乡镇建设缺乏环保意识,规划布局不当、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致使环境综合质量低。农村与乡镇在发展中,土地规划使用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不充分,没有合理处理好工业区、居民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关系,形成工业区、自然保护区和居民区混杂的局面,致使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造成难以解决的环境问题。有的农业与农村环境建设缺乏规划。农业用地、农民建房用地随意性大,农业废弃物随意排放,常出现“有新房无新村”、“有新村无新貌”的局面。并且,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滞后。 (4)农村环境管理缺乏有效的综合管理机制和制度,环境监督管理、保障体系不健全。对于量小、面广、变化快、差异性大的农村环境污染源,我国环境法还缺乏有效的防治机制和制度。而且,农村环境治理的范围广,牵涉的部门多,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而按照现行的分部门监管体系,有关职能部门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相互衔接的综合管理系统。同时,农村的环境保障体系仍比较薄弱,环境管理机构及其能力建设不足,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人员队伍、执法手段、资金都很缺乏,而由于农村地大面广,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发生在广泛地区,发现困难,又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关职能部门在监管或执法时往往力不从心。同时在农村也缺乏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机制、途径与基础。因此,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困难。 (5)农村环保执法的监督机制需要建立。随着环境执法的发展,监督机制显得更加重要,它是保证环境执法依法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但环境执法责任机制、执法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机制的建设还十分不足,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缺乏制度性保障。 二、我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规定 (一)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 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由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组成。主要包括: 1、宪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十条)。 2、法律。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对保护农村环境保护作了基本的规定;《农业法》(2001)对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作了专章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矿产资源法》(1996)等环境资源法律也对农村环境保护作了规定。 3、行政法规。主要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土地复垦规定》(1988)、《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等。 4、地方法规。例如《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等。 5、部委规章。例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等。 6、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政府人民政府令第180号,1999年9月1日施行)等。 7、其他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例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村面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措施;《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 (二)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的主要内容 1、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规定 《农业法》(2001)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强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规定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农药、化肥和农膜等面源污染,加强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改善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禁止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城镇垃圾及其他污染物向农村转移。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发展县域经济要选择适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组织编制了“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这项涉及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的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准备用1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民的生活与生产环境,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基础。 2、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197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农业法》(2001)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水污染防治法》(1996)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将农村固体废物防治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关注保护与改善农村环境。1995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首次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管理范围,强化了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四十九条)。既将农业和农村的污染问题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空白;又可以考虑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法律控制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条件,通过授权立法方式交由各地自行规定。 3、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耕地实行严格保护,《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三、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法律思考 近年来,我国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总书记在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做出了“要启动全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重要指示;曾培炎副总理2005年4月提出,要统筹城乡环保工作,积极推进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国务院在最近发出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专门提出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国家近年加大了农村环境保护的力度,今后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将有几项重大举措:第一,启动农村小康建设环保行动计划。用5至10年时间,使农村现在的水源地、垃圾污染、土壤污染等一些重要环境问题要有比较大的改善。第二,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力度,大力开展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和环境优美乡镇的创建工作,从而使当前农村环境条件和社会基础比较好的一些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可协调发展。第三,结合我国当前“菜篮子”基地的建设,加大对“菜篮子”基地建设的环境管理,在食品安全方面做好环境方面的有关工作。第四,加强有关法制法规的建设,特别是针对当前规模化养殖以及相关的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今年要在立法方面加强工作。旨在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已在全国各地陆续启动。江苏省、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四川省成都市、湖南省常德市、安徽省绩溪县等已不同程度开展了示范试点工作。 为了促进城乡环境的协调发展,应根据农业和农村的特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农村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提高认识,依法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和落实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要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认识,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将农业生产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纳入环境保护工作重点范围。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民的生活与生产环境。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农业法的规定,把农业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资金,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液、废渣、粉尘、恶臭气体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和农业管理部门,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将农业生产污染防治纳入管理工作的内容,指导和支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农业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强化各项农业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 走城镇化发展之路。建立垃圾清运及集中处理系统,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标准,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有规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帮助农村建立垃圾存放池、公共排水道、生态厕所等,使农村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政绩考核制度,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指标纳入领导年度目标考核中去。 (二)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走生态农业发展之路 循环经济是生态保护型经济。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农村经济发展,对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现农村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应用循环经济的运作规律来防治农业点源和面源污染;二是以农业循环经济的理念引导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通过打造各种循环经济链条,走“优质、高产、高效、可持续”的农业发展道路,从根本上降低经济活动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并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各级政府应大力扶持建设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化废为利的生物科技企业;推广养殖场和种植业紧密结合的生态农业模式,促进粪便还田;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推行“猪—沼—果(草、渔)”等立体生态种养模式,实现废物综合利用和零排放。目前,在农村污染中,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染较为严重,可以说养殖污染已是农村水源污染的主要因素。对此,各地都在积极寻求对策,在国内也已有不少“变废为宝”的办法,如用畜禽的粪便生产沼气,制成有机肥,提高林地单位面积综合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林、牧协调发展的林农牧复合经营工作等。 (三)完善农业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应将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的制订、修订纳入立法规划。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与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结合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管理的实际需要,对《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关于进行修订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修订,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同时,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发展,组织制定和修订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加强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环境无害利用的规范,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制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强制淘汰工艺设备制度、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禁限制度等,有效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对违反该法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抓住重点,大力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的环境管理 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要紧紧抓住土壤污染工作,严格执行相关环境:(1)申报登记,明了情况。要加强土壤污染源的申报登记与调查工作,摸清农村土壤污染物的产生来源情况,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污染者依法提出监督管理要求。(2)规范颁证,严格监督。从事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对违法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3)制定预案,防范事故。应当抓紧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由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强制应急措施。(4)严格控制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转移。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工业废物的污染;对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应依法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五)建设机构和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村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环境监督管理网络,同时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环境管理人员,加快农村环境管理专业队伍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管能力。 (六)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的认识和能力 结合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形式多样地宣传和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的内容和有关知识。让广大农民充分认识到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将给他们带来的实惠,使他们能够自觉地加入到小康环保行动中来。并认真组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环境研究机构专业人员和有关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社会,结合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和专题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执行、遵守和维护能力,共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农村小水电开发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摘要:农村水电水利开发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在开发的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解决水电水利建设工程中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必须坚持以法律为依据,加快农村水电水利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本文着重分析了贵州省农村水电开发的现状及其对环境的影响,并分析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及法律对策。 关键词:贵州;农村水电开发;法制建设;生态环境 一、我国农村水电现状 全国于1978年后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至21世纪初期,我国已实现农村小水电初级化。与此同时,在我国的西部贫困的地区,农村水电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据报道分析,今年上半年全国农村水电发电量达到1266亿千瓦时,“十三五”明确提出要对农村老旧水电站进行科学地改造,合理地增效扩容,提高农村水电运行效率,促进绿色小水电发展。 二、贵州农村水电现状 位于我国西南地区的水能资源非常丰富,其中贵州是水能资源比较丰富的省份之一,据报道可知,贵州省可开发的水能资源总量占全国第六。其中,中小水能资源可开发量更为理想,位列全国第四。近几年,农村水电负面影响不断,主要原因是由于制度不完善,其次主要是建国初期设计建造的农村水电站设备差、低效率等原因造成。因而,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将对贵州省农村水电进行改造投资。据可靠数据分析,目前贵州省农村水电站需要进行改造扩增的共计110座[1],计划将使每座农村水电站的发电量平均提高70%,使每家每户都能用上电,不再是上山砍柴烧煤,以水电代替燃料的方式可节约煤炭的使用,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 (一)贵州农村水电发展的必要性 水电是通过对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发电、造坝等用途。农村小水电不仅方便于就地发电,还可以就地消耗,而且有着输电距离较短、损耗少、电价低等显著优势,最主要是减少了煤炭的使用,保护森林、保护大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贵州西电东送给予补充,同时省内城市用电需求也越来越多,农村水电的发展还可以缓解省内城市供应不足的作用。水电带给人类的不仅仅是电力,更是通过稳定、清洁、可承担的电力帮助人类提高生活水平。以前的农村居民生活贫苦,经常上山开采林木,现在水电的普及,可以改善农村的生活质量,同时减少焚烧林木产生的二氧化碳等气体污染环境,有力地保护了生态环境。同时,电站的修建也提高了当地居民的就业率和收入。 (二)贵州农村水电发展的环境保护影响 水电开发面对越来越多的质疑声音,需要做的应该是如何综合权衡利弊,如何合理科学地进行水电开发,推进水电可持续发展,使水能资源健康利用,这也正是世界水电发展需要化解的难题所在。 1.水生生态环境问题 贵州的水生生态环境敏感区较多,农村水电站的开发肯定会引起一些水生生态环境问题,比如河道水生生物自身的生存环境的破碎化,导致一些鱼类种类濒危物种的绝灭。 2.引发社会问题 贵州属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社会经济较落后,资源开发和利用水平较低,尤其是贵州水资源丰富,但基本没有开发利用。农村水电的有效开发,就是为了推进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同时,水电站建设也会因水库淹没、移民搬迁等带来各种社会问题,因此,贵州水电开发可能对地区社会经济、民族及宗教等社会环境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移民问题农村水库的蓄水淹没一定的陆地面积,会造成大部分居民搬迁安置,移民安置牵扯到更多的问题,安置前的搬迁手续、居民的心里负担、一些后续补偿问题,安置后的部分的工程建造引起的环境生态方面的影响,比如水土流失产生的环境负担等,还有部分移民的生产开发、房屋设施重建的影响不容小觑。 三、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的法律问题 农村水电法律问题随着水电开发过程中引发的环境影响接踵而至。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致使出现了不少违法和违规现象。现有立法管理体制不完善,缺乏监管,公众参与度不够等问题,更为注重的是如何通过经济手段得到相应的利益,而忽略水能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不规范、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我国关于农村水电开发方面的法律尚不存在,虽然贵州省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如《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只是明确了水能资源的界定,而且给出了有偿出让开发权的规定,但是仍在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偏注重水电开发来促进当地的经济增长,忽视对环境保护、移民权益等关键问题,忽视了应该以水电开发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协调的立脚点;二是仍然存在一些非法行为、比如违法出让、非法开发和无偿开发等一系列的问题,这都归咎于现存的法律中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规范不严谨,而且缺乏对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个人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缺乏环境评估 环境规划评估是保障环境安全的前提,农村水电开发规划的滞后,往往一些地方农村水电开发的规划、施工运行各个阶段并没有进行很全面的环境评估,更过分的是有一些地方为了节省麻烦追求经济效益,没有制定规划及评估直接开发,无序开发,严重的污染当地农村的生态环境。 (三)管理体制不完善和缺乏监管 根据《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负责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工作,这就出现了一门多管、管理监督重合的问题,也会同时出现各个行政部门管理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职权划分,没有对乡级、村级进行进一步的职权分责,也没有规定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施工前、施工中和施工后的相应主管部门,导致了权属管理方面工作滞后,造成贵州农村水水能资源开发的一系列问题,相关的主管部门往往只从自身利益着想,无法对水能开发进行监督和制裁。 四、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 贵州农村水电的开发在带给整个社会效益的同时,很多问题也随之产生,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的背景下,要依靠法律来解决的,并且遵循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相协调统一,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以上的出现的法律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四点措施。 (一)借鉴国外农村水电开发的立法状况,建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制度和许可证制度,完善贵州农村水电的法制体系 美国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制度规范着水电的开发权、利用权,并且有着健全的农村电气化管理机构,各机构之间分工明确,从公众角度出发,用电越多优惠越多。《农村电气化法》与《联邦电力法》规定各机构紧密合作,共同帮助农村水电开发。《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中严格规定,水电开发的项目审批这一项,要求公众的参与,公众关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与措施会及时反馈给当地公众,让广大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本次水电开发建设活动。挪威、日本等国公众参与的意识非常高,特别是挪威的水电许可证制度是非常著名的,明确规定在水电开发利用过程之中,对于每个环节、每一步都要获得许可证[2]。日本的补偿机制是值得借鉴的,日本的《水资源开发法》、《河川法》等法律中对水资源开发生态效益补偿做了很明确的一整套规定,对库区周边居民的生态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3]。贵州农村水电行业仍没有对应的法律保障,应该积极建立农村水能开发利用权制度、主动推进行业立法,并且水电项目的每一个环节着重需要严格把关和必须获得许可证,审批项目需民众参与,遵循《新环保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共同努力使贵州农村水电开发建立在科学有效、合理开发的基础上。 (二)建立健全的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管理体制 农村水电开发是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合作、紧密配合的,管理体制的缺陷,部门的协作会直接影响农村水电开发。应明确各部门的职责,确定责任主体,各司其职,互不推卸责任,在各自岗位尽职尽责,学习国外通过许可证制度来步步把关、严格管理的方式共同推进农村水电开发。针对贵州110座老旧农村水电站实施增效扩容的改造,政府投资改造老旧水电站,必须严格各个环节要制定规划,合理开发,同时要加大对农村水电规划评估的资金投入。 (三)完善农村水电生态补偿制度 贵州农村经济落后,往往在水电开发的过程中会注重经济利益,采取先破坏后治理的方式,应该充分学习国外农村水电开发的成功经验,以保护优先,然后建立农村生态补偿制度,如对当地农村移民的安置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保障,利用生态补偿制度来弥补当地居民,促进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四)法律责任的健全《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等现行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责任后果更应予以重视,现行立法惩治力度小、致使违法违规现象越来越多。同时要加大法律责任的力度,尽早制定农村水电法,完善农村水电法律体系,更快地促进农村水电开发。 作者:林晓明 朱四喜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民族大学化学与生态环境工程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透视民企环境保护法律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民营企业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问题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 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 2、大力推进科技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农村,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 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代科学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 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 (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 (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优秀和本质特征。 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独家原创: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民族地区蕴涵着丰富的物产和资源,但由于种种因素,并未发挥出优势。相反,由于环境保护工作薄弱,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民族地区水资源匮乏、土地荒漠化严重、草原生态恶化和污染严重西部民族地区由于相对贫困、人口的增长以及自然资源的产权不清等是造成西部生态环境不好的重要原因,为了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文章从立法、司法与守法等方面探讨了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力图通过完善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从法律方面保障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族地区环境问题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姓名,×××单位,主要研究方向为×××。 一、民族地区环境概况 根据中央民委的统计资料,中国现有少数民族55个,主要分布在祖国中西部自然条件差,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西部拥有丰富的物产,煤炭,水利,石油、风力、太阳能、地热等资源大多居全国首位。虽然西部拥有各种优势,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这些优势并没有发挥出来。虽然生态系统丰富多样,但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的地区。由于大部分地区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环境保护工作薄弱,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影响十分严重,生态恶化现象日益突出。充分发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是解决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恶化问题的根本措施。 民族地区大开发面临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不容忽视。民族地区在人口和经济高速增长的双重压力下,相当长的时间内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破坏速度的问题十分严重,以致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日趋退化。譬如,土地沙漠化速度加快、森林资源锐减、水土流失严重等。例如:1995年就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达到18175亿元,占当年GNP值的3127%。损失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大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里,“发展第一、发展至上”的观念是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根源。西部民族地区是我国主要江河如长江、黄河,以及珠江最大支流西江等河流的发源地,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水源保护要地。其生态环境状况维系着国家生存环境安全,一旦受到破坏,短时期是难以恢复的。它不仅严重影响中西部民族地区的生存环境,而且会危及东部及中部的经济持续发展。所以,环境问题不是局部的、孤立的,而是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关系的全局性问题。 二、民族地区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资源 1、全国性的有关少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污染和其它公害”,确立了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总方针。 二是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基本法律。 三是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有《城市规划法》、《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等。 四是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82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防治法》、1984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固体废弃物管理法》等。这些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涉及空气、陆地以及水、土地等方面,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脆弱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是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88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1988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我国自然资源分布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优质的自然资源也是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优势,但这些资源大多是不可再生的,即便是再生资源,一旦滥用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2、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的法规 少数民族地区有着丰富的地方性自治法律性条例,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984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截止1997年底,全国有123个民族自治区地方自治条例已批准生效,共188个单行条例、62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获得通过。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很多是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关。如《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贵州省黔东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贵州省道遵仡佬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区管理条例》、《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耕地开发管理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贵州省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封山育林条例》、《贵州省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等。 3、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的习惯及习惯法 民族在长期与自然的对话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朴素观念,形成和制订了一系列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和规约,这些习惯于和规约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平衡及可持续发展起着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在不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借鉴这些法治的本土资源。如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禁打到家里做窝的燕子,燕子到家里做窝是一种吉利。这种世代相传的习惯和禁忌很好地保护了这种益鸟,其效果不亚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作用。 二、民族地区环境法律存在的问题 1、少数民族地区立法工作相对滞后,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现行民族法律体系是在计划体制指导下制定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立法技术、民族法学研究的相对落后,且少数民族地区人员素质相对偏低,导致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法制跟不上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开发是可持续性开发,应力避破坏生态环境的掠夺式开发,它要求尽快建立健全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 2、保护生态环境观念的缺乏 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发展缓慢、社会和文化教育相对落后是很多民族地区的共同特征,有的地区至今还保留着刀耕火种的原始耕作方式和落后的生活习惯。许多农民对保护环境的意义几乎一无所知,往往不自觉地破坏了生态环境。即使是在经济、文化发展比较快的地区,对生态环境、人口增长、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之间必须协调发展的重要性也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 3、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不完善 首先,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不完整。在中央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组织法”,在地方没有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设置法规和规章。有关环境管理体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的规定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甚至主要以党委或政府的红头文件下达。由于没有法律的专门明确的规定,所以环境管理机构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而且各地方也很不统一。其次,各种立法规定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配合。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应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同方面的立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法律的规定可以比较综合和概括,行政法规比较具体,而规章的规定只规定具体实施办法。但现有的立法,有时法律的规定特别具体,而规章的规定反而较抽象。最后,规范性文件经常替代正式的立法。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反映在立法形式上,应当是让具有较高位阶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占据主导地位。但我国关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往往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确定。有时经某个领导人签字就可成立一个机构,或者将某一职权归某一部门。这样往往造成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4、一些地区不能正确处理脱贫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我国民族地区的贫困问题比较突出。在全国592个贫困县中,少数民族居住的县就有259个,占全国贫困县总数的44%。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是与不良的生态环境相伴而生的。生态环境恶劣、自然资源贫乏,使生产和生活资料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反过来,由于贫困,人们为满足对资源的需要而过度地、甚至是无节制地利用森林、草地等自然资源,造成资源的枯竭和生态环境的退化,从而导致人们生活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同时,由于一些地区人口迅速增长,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使有限的资源面临更大的压力,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日益加剧。而当地政府在领导人民脱贫致富中,又没有充分认识到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就不能彻底摆脱贫困。 5、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 首先,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的重复。例如,在自然保护方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司,而国家林业局也设置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其实,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仅是自然保护的一个方面。其次,统一监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关系不明晰。我国的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几乎都有管理体制的规定而最基本的管理规定模式就是“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一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某某……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某某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到底如何“统一”?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使得统管部门想统统不起来,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有效配合。而分管部门总感觉自己是处于配角的地位,进行监督管理也是为统管部门做嫁衣裳,有了成绩尽是统管部门的,因而缺乏管理的积极性。最后,不同部门、级别和层次的立法规定相矛盾。法律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不同部门、级别和层次立法对同一管理对象的规定应当相互协调和一致。特别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规定,如果授权不一,互相矛盾,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也影响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也明确地下水(包括矿泉水和地热水),都属于矿产资源。而《水法》规定,抽取地下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证。那么,仅从地下取水,就要申请两个许可证。而且按照规定,既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又要缴纳水资源费。 6、民族地区的习惯与现行法的冲突 民族地区许多有益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性文化习俗和传统。但是这些文化习俗和传统多是建立在人们对自然环境认识不足的基础上的,它里面有着一些朴素的生态意识,但也有着浓厚的封建迷信和宗教色彩,与现代可持续发展思想不完全一致。在西部开发中,现行法律与习惯法的并存必须带来一些冲突,对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 三、完善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的建议 针对目前民族地区所存在的各种环境保护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对环境进行保护,同时兼顾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为了发展经济曾罔顾周围环境而为招致惨痛的教训。随着环境法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众多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早在1983年年底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保会议就制定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的战略方针。我国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必然面对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统一的问题。有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前车之鉴,我国一向都不主张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反对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发展经济。在当前的西部大开发活动中,我们也应注意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避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避免只注重经济发展,忽略环境保护的现象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源——环境和资源,从而实现民族地区环境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权益侵害现象往往具有潜在性、累加性、滞后性和公害性,因而确有预测环境影响和防范相应损害的必要。为此,各国均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将公众参与作为执行该项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建设与开发的审查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可能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因此,我国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应增加公众参与条款,使用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充分肯定事前评价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我国环境评中的公众环评中的参与才能得到落实,并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贯彻执行。 2、加强对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研究 要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必须对如下问题开展深入的研究。1、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与我国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关系;2、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现状及问题;3、国外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经验、教训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4、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最佳形式和模式;5、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应遵循的原则;6、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部门职能分工的原则和标准;7、促使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部门相互协调与配合并积极履行职责的途径和方法等。 3、制定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由于不集中,各种立法之间难免出现重复、交叉和矛盾。为了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在这种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再由各部门、各地方将自己的职责具体化。这样就形成一个具有系统性和协调一致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体系。这样的一个立法体系是保障法治社会各行政机构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4、建立退耕还林与禁伐的良性制度 关于退耕还林和禁伐的决定。1998年特大洪灾后,为了保护森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政府作出了退耕还林以及天然林禁伐的决定。数年来,该决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些地方在划定天然林区域时受到阻碍,一些地方的天然林还在被砍伐。这就需要我们研究这个决定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原因。 法律是确立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协调人们利益的手段,但我们的立法在较大程度上只关注秩序的形成,而忽视被规制对象利益的平衡;只重视社会公共利益,而轻视被规制对象的私人利益;我们的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只注重法律的强制性,认为既然是法律,就必须被得到遵守并且肯定会得到遵守,而很少研究法律为何不被遵守。影响法律被遵守的因素很多,但最关键的是该法律是否考虑了被规制对象的利益问题。具体就退耕还林的决定和禁伐令而言,实行退耕还林计划,将导致3700万人无地可种,更多人的耕地占有量将减少,从而减少粮食拥有量,如坡度25度以上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将导致四川甘孜州农牧民平均每人减收粮食48公斤。为了保护天然林而实行的禁伐,将导致天然林所在区域政府和人民收入大大减少。如在贵州省黔东南地区,1998年“木头经济”为财政提供1.33亿元,1999年提供7639万元,而2000年预计要锐减为900万元,因而导致严重的工资拖欠问题。所以,禁伐令的实施将严重影响林区农民的收入及生活和林区政府的财政状况。政府的决定如果无视此现实,将导致该决定的低效率实施,数年来的现实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必须看到农民也是经济人,他们是规范遵循者,当他们发现遵循现有制度会使他们的状况比遵循原有制度更差,那么这种制度就不会被得到普遍的有效遵守。所以,政府应该提高对被涉及利益农民的补偿标准,以尽可能地达到其损失额,重视被规制对象利益的平衡、重视被规制对象的私人利益。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如何使国民守法,而不仅仅考虑违法以后如何处理;我们的制度应该立足于对不良行为的预防,而不仅仅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我们的立法者应该对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进行协调,而不偏废任何一方;还应该对法律的效率有一个全盘的量化的科学分析,而不能仅仅关注目前的支出。只有这样,才会有高效益、高质量的法律出台。 5、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权益侵害现象往往具有潜在性、累加性、滞后性和公害性,因而确有预测环境影响和防范相应损害的必要。为此,各国均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将公众参与作为执行该项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建设与开发的审查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可能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因此,我国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应增加公众参与条款,使用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充分肯定事前评价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我国环境评中的公众环评中的参与才能得到落实,并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贯彻执行。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问题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浅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局限性;缺陷;完善 当今,新技术的不断运用使得经济快速发展。然而人们在享受科技发达、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却发现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各种资源短缺、生活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保护环境刻不容缓。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已远远跟不上现实生活的需求。因此,当前我国环保工作最紧迫的任务就是通过立法建立并完善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环保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环保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 关于我国环保法律的局限性和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许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许多法律规定的设计并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如《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3年,虽然贯彻了当时十分先进的“协调发展”理念,但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尚未达到相应高度。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形成可持续发展共识,《环境保护法》已经颁行。因此这部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彻底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有好多制度是缺失的,如:公众参与制度,风险预防原则,生态补偿机制、清洁生产制度、许可证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等。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足,偏重于污染防治,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的滥用、破坏以及整个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使人们衍生出环境保护仅限于污染防治的模糊认识,加剧了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以致全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 (三)环境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法律救济途径十分不通畅,导致环境污染与破坏更加严重。环境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也是由环境法律法规明确加以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的法律制裁。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政出多门、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往往在环境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法律责任主体。权力与权利配置的空白,政府责任的忽视,使得实践中环境法律责任的难以明确。也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无从救济。也就是说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还远未充分发挥。问题集中反映为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环境诉讼遭受诸多尴尬,出现许多一般民诉,行诉中不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的现象 ,最终导致环境污染与破坏更加严重。 (四)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 除上述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 (二)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 (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 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1]。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 (五)通过立法保障环保科研投入 一般说来,环保科研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二是通过国家动员、社会广泛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第一个途径是环保科研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的现状是,所投放的资金远远达不到实际所需。加之一些地方政府因为自身利益等问题,环保科研资金的发放往往不到位。 如何加大和确保环保资金的投入不能只是纸上谈兵,必须将其上升到政策甚至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严格规定环保科研资金的投入比例,投放到位问题。从中央到地方,严格执法,并且要完善官员问责机制、考核机制以及社会的监督和制衡机制,这是宏观调控方面的要求。具体到微观层面上,即在市场层面上,应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应努力做到:“(1)把环境代价列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定中,以扭转将环境视国家或转移给后代的趋势;(2)更充分地使社会代价和环境代价与经济活动相结合,以使各种价格能够恰当地反映资源的相对稀少和总价值;(3)在制定经济手段和政策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可使用市场原则。” 三、小结 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不可期望于一触而就,但是面对全球和我国国内现实的迫切需求,我们又必须高度重视起来,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问题常常没有国界,国内环境问题常常也关系到世界环境问题,因此也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基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国外环境治理举措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道路,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代社会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中国在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以此为契机制定了多部规范,初步构建了中国海洋环境法律保护体系。然而,在多年的实践中,仍然导致了海洋环境保护现实问题的凸显。结合实践与立法,尝试提出了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强国 由于海洋潜藏着大量的资源,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其开采也愈来愈加频繁,使得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也日益严重。在近几年大力宣传环保的基础下,公民对于环境的保护的意识逐渐加强。即便如此,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依旧严峻。不仅是海洋环境的规范值得我们关注,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落实更值得我们总结,把脉问诊,不断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一、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 早在1982年,联合国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构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度框架,在对以前海洋相关规范进行总结的同时,更加详尽地对海洋环境保护在法律的角度进行了说明。同年,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对其作出了修改。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更好予以落实,国务院相继于198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初步形成了中国海洋环境的基本保护框架。 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使得中国海洋环境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在1996年被批准加入公约,对198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在原有基础之上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废物倾倒、海洋污染应急等。在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中,对于海上溢油应急系统的建立作出了规定,当发生了溢油等突发事件时,要第一时间做出相应,最大化减小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建立有相应的海洋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如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就有所规定。总之,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已经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多位一体的体系雏形,共同保障中国海洋环境安全。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一)海洋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环境的污染主要表现在海水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河水淤积、海岸侵蚀严重、海洋灾害频发等。中国的海洋遭到污染,近年来水质明显下降。海域内生物种类多达数万,但在大肆捕捞的情况下,也导致了物种锐减,某些物种甚至濒临灭绝。在各个主要的河口淤积现象较为严重,某些沿岸城市的海岸中化学物质连年增加,出现了侵蚀问题。另外,由于对于海洋资源的不断挖掘,也导致诸如海啸等自然灾害频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公众保护意识不够 近年来,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年增高,但仍然受到长期以来老旧农耕文化的影响,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还有较大差距。这就导致了近年来出现了过度捕捞等不合理的开采现象,公众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保护与治理工作参与不够。即使在出现了海洋环境污染的现象之时,对于事后救济的相应不够,不能较快遏制污染的扩大。与此,当自己的海洋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三)海洋保护规范与执法力度均不足 完善统一的规范是具体政策落实的基石,在海洋资源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之时,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目前缺乏海洋领域的根本大法,即使有一些法律、法规,综合性也不够,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够。在一些地方,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有自己的地方立法,但是缺少实施细则。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中,对于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不能够得以有效的落实,不利于应急问题的有效控制。另外,海洋环境的违法成本很低,一些污染者在权衡利益之后,甘愿承担这较小的违法成本。 (四)政府监管缺失 海洋是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对于海洋中的物种进行开发,可能打破其中的生态平衡,可以建立一个综合的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管理。中国幅员辽阔,各省市对海洋问题分散管理,建立了自己的管理系统。因而,这也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反馈不及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动做得不够,缺乏协作。在出现了海洋污染事故之后,各部门也相互推诿,导致工作效率不高,监管缺乏力度。 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上层建筑,加强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要迎合新的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难题。在进行海洋环境法律修改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尚未纳入保护体系的内容进行设计,诸如对于海岸线的管理没有同意的保护,对于尚未纳入部门要尽快填补空白,使得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更加全面而完整。同时也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海洋法律法规。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让各种标准的完善跟进。中国应该以国际标准为蓝本,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海洋环境标准。对于尚未制定出的标准,要注意在符合中国保护的标准前提下,有效填补法律规范空白。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出本地适用的地方性标准。在法律规范和海洋环境标准的共同完善下,能够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提供科学有力度的指导。 (二)提升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有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仍然不足,必须将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这就要求广泛的公民拥有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人翁意识,自己亲身参与到海洋环境的保护中来。对于现今一些人缺乏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要积极运用一些现代的宣传手段,充分发挥电视媒体、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兴媒体,树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公民学有标兵、赶有方向,早日树立海洋环境保护的危机意识,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力保障。 (三)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队伍建设 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足,需要一直有协作精神、高校有力的执法来予以补足。目前的海洋环境队伍散漫,没有形成向心力,由此,可以考虑把可将他们集合到一起,接受统一调配和培训,强化他们的团队协作能力,同时,配备先进的执法装备,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另外,选拔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应该秉持较高的标准,从心理素质、团队意识、业务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察,确保优中选优,真正选拔出适应于当今海洋事业建设的高素质人才。 (四)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中,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此外,还加入了一些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组织,与其他国家广泛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交流。还积极学习其他海洋强国的先进技术,加强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软实力,与其他国家展开项目计划,获得国际组织的资金支持,也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硬件设备。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要通过多措并举,共同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的法治环境。要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标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建设。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为“海洋强国”,只有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对各种不足进行不断完善,才能早日将中国从“海洋大国”提升为“海洋强国”。(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论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农业在海南经济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发展好海南的农业,才能推进海南经济不断发展。农业发展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农村发展,而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当前,海南农村生态环境发展在整体上十分严峻,制约着农村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政府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但是在此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体系化程度不够、地位较低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是势在必行的,也是海南生态文明建设的最主要目标。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海南农村;法律制度 由于独特自然条件和国家政策鼓励的影响,海南农村经济在海南经济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然而,在海南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制约因素,这就导致了海南农村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对于海南农村的生态发展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为了坚持海南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推动海南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迫在眉睫。 一、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 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比如农村经济结构上的问题等,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导致了能够直接开采的资源正在急速减少,并且生态环境也在不断的恶化。从地理条件和历史条件上来说,海南处于“南荒地带”,和大陆的长时间脱离,导致了其余大陆其他地区相比,生态环境系统更加的脆弱,经济发展也长期处于发展不快的情况。而且由于海南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其文化传播和大陆其他省份有着较大的差距,导致了海南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不当,目前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开乱采的现象,也就致使海南部分农村的自然资源损耗严重,生态环境恶化速度较快。 第二,由于海南农村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经济建设的步伐,也就导致了农村经济结构的转型缓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海南农村发展的脚步,同时也造成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缓慢。由于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所以道路、水利等设施都不达标,在台风和暴雨天气的侵袭之后,土路被冲毁,田地受到侵害。 第三,主人翁意识的缺失。在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当中,海南农村群众没有认识到自己主人翁的角色。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着总人口约四分之三的比例,农村的群众是否接受了良好的教育,直接的关系到了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对于海南来说,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一半以上,其素质水平直接的关系到了海南省生态文明建设、经济发展的进程。由于海南的独特地理环境,再加上城乡之间的差距,海南人口的教育水平较为低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知识的知晓率就更加低了。 二、当前海南农村环境保护的法治分析 (一)缺乏农村环境立法理念 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以城市为主,也就是说环境立法首先应该将目光聚焦在工业污染的治理上,而后再去考虑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所以城市和农村的立法存在着二元结构问题,因为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导致环境立法在农村中比较缺失。由于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主要将目光集中在工业污染和城市污染方面,所以没有体现城市和农村的平等重视,经常是在牺牲农村的生态环境基础上来改善城市的环境问题,也导致了农村无法得到生态效益的有效补偿,最终使得农村环境更加恶化。在生态环境的相关立法当中,缺乏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对我国的农村环境改善不利,而且也影响了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 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基于《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对农村环境保护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条令。在2007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前,我国没有过任何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任何政策。在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也有一些法律法规是缺乏原则和系统性的,也对农村的实践情况有所脱离,导致了法律法规没有可行性。例如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三十三条中提到了保护农村环境,要推动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第五十五条当中虽然对各级政府安排资金对农村饮用水和污染防治等治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中,农村生活污染垃圾的防止具体方法有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但是海南省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在农业法的第八章当中对农村环境保护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进行具体的配套措施规定。可以说当前我国环境法大多都是针对城市制定的,缺乏专门针对农村的环保法律。 (三)农村环境执法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海南省的农村环境问题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海南省的环保部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当前海南的环保部门设置只达到了县区级,而没有覆盖乡镇级,而县区级的环保部门重点是城市环境问题和工业污染,农村环境问题变成了环保工作的盲区。第二,当前我国实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和分部门合作的方式,除了环保部门,水利、农业等部门掌握了农村环境的执法权,由于执法主体多,导致了权责不明,权利分散的问题,这样就会使得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第三,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当前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对一些环保评价不过关的项目进行批准,法律的执行不到位,尤其是一些环境污染严重、但是经济效益高的企业,政府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这样做的后果严重的损害了环境保护。 (四)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 2009年设立农村环保专项基金前,我国的环保投资几乎只用于城市环境和工业污染的治理过程,而且一般只作为环保专项资金的排污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当中,忽视了农村的治理,治理城市的过程是以牺牲农村为代价的。由于农村环保投入严重不足,导致了农村环保设施落后,在海南,很多农村没有建立起排污系统,产生的污水何垃圾等没有经过处理就被排放到了环境中,严重的破坏了农村环境。 另外,由于农村的检测站设备落后,设施不完善,导致了农村环境的情况无法被真实的反应,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治理十分困难。 (五)农村群众的环保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由于当前收到了经济和生活习惯的限制,海南的农村群众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当前海南的农业技术并不发达,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政府还是群众都只注重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落后生产行为会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此外,由于农村的法律教育比较落后,导致了农民的法律观念不强,维权意识也比较差,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面前,鲜少有人会进行法律维权。在环保的过程当中,必须要认识到,农民才是环境保护的主人翁。对于农村环境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必须要提升农民的环保法律意识。 三、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起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推动相关立法 要意识到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完善立法是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的必要条件。但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只重视城市环境的保护,忽视了农村。就我国目前农村环境十分恶劣的现状,必须要加强农村环保立法,改变立法过程当中边缘化农村立法的现状。以《立法法》为基础,《环境保护法》应当是当前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的基础。《环境法》提出了以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在农村环保立法的过程当汇总,要以环境法确立的原则和理念为基础,摒弃立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老旧观念,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提升到城市环保立法的同等地位,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很多条款和制度都是基于城市、工业环保的要求的,并不能够适用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实践当中。由于农村的环境保护油这独特的生活背景,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上给予农村特别的关注。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农村环保立法的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吧农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染等问题作为重点的防范对象。并且将《农村环境保护法》提上日程,将其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生活基础,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壤污染十分严重,但是当前海南对于土壤污染的相关防治条例却稀缺。当前应当转进对土壤和畜禽养殖污染进行保护立法,才能够弥补空白。 (三)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农村环保执法,首先要建立起农村环保执法的机构。根据当前海南盛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在乡镇设置环保局的派出机构,派遣专门的环保人员,依法对农村的环保行为进行管理。此外,在农村,居民的自治组织在日常食物的管理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可以考虑给予这些组织一定的管理权限,协同管理。其次,要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在工作过程当中的分工。在环保的过程当汇总,应当以环保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同时,也要明确环保法执法的程序和责任,加大执法的力度。最后,要完善政府在环保过程当中的责任。由于环保法当中对于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乡镇政府的环保职责。现阶段,海南的农村环保工作一定程度上,仍然以来政府的行政力量,因此,要对环保考核体系加以重视,早日建立起完善的环保考核体系,明确管理职责,引导全体农民对于环保的重视。对于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保问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四、总结 海南是我国的“四季生态花园岛”,并且可以向世界亮出中国的生态名片。海南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赋予了海南十分重要的使命。所以当前海南农村环保建设迫在眉睫,我们要不断的进行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推动海南新农村的建设,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不断的改善海南的生态环境,推动海南经济持续的增长。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 [摘 要]近年来人类在南极地区的活动越发频繁,南极环境面临多重威胁正承受着来自多方的压力。国际社会,尤其是南极条约协商国渐渐意识到保护南极环境的意义,意识到保护南极环境、维护南极生态系统平衡稳定是人类和平、长久利用南极的前提和基础,必然不能忽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亘古不变的真理。要始终秉持南极条约体系中养护南极资源、保护南极环境、维持南极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要形成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长久发展的良性循环系统造福全人类。 [关键词]环境保护;南极条约体系;可持续发展 人类文明的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人们的足迹遍布地球上的每一寸土地,南极作为“世界第五大陆”、“自然科学的天然实验室”和“全球气候的调节阀”自然更是不例外。各国科考站相继在南极大陆建立,科考团队不断探索南极奥秘,探险者的探险精神充斥着整个南极大陆,旅行者们也不甘落后地踏上南极这片地球净土。人类活动的日益频繁导致的后果是南极环境的恶化,例如南极上空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带来的南极冰山融化使得海平面上升等,南极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演变成为了世界关注的焦点。 1 南极环境现状 南极的一切似乎都与世隔绝,南极的静谧与城市社会的喧嚣遥相呼应,但是人类无限的智慧让遥远的南极好像来到了眼前,让它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生产工业化和科技革命给南极洲带来了各种环境问题:废物丢弃、过度捕捞、动植物生存环境的毁损、过度资源开发、旅游行为等。南极环境问题愈发严重、更加突出,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例如,迈入21世纪的南极却极度创伤,卫星数据显示南极臭氧层空洞面积是有史以来的最高纪录。南极环境整体结构是存在缺陷的,不均一和不平衡的特征较为明显,环境结构的不稳定势必导致南极景观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因此也造成了南极大陆边缘无数大小冰川和大部分的露岩区,这些地区成为动植物主要栖息场所和人类活动的主要地带。另外,景观单元的多样性使大陆边缘成为整个南极地区景观分布最多的地区。当然,景观稳定程度和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与景观的自我修复能力息息相关。 南极地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十分脆弱。尤其是在20世纪以来人类活动区域范围不断拓展到南极地区,打破了南极地区生态平衡,破坏了南极地区的环境,虽然人类活动影响是区域的、局部的,但是势必对整个南极地区的环境产生影响。从原始的捕鱼狩猎,到现今的科考勘探,人类一味地索取都或多或少地伤害着南极。又因为自然条件限制,长期低温寒冷,使人类的污染废弃物会长期存在。温室效应导致南极冰川大面积融化,作为“全球气候的调节阀”的南极功能效用降低,势必影响全球气候、打破全球生态平衡。因此,维护南极地区稳定,保护南极地区环境迫在眉睫且势在必行,对维护地球环境和保证人类生存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南极条约体系的价值 南极条约体系是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是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优秀和其他多个南极相关法律条约共同构成发展起来的,包括1964年《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1972年《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以及未生效的1988年《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及其附件,同时还包括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制定的一系列决定、建议和措施。该体系秉持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和平、科学和环境保护,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确立了南极条约体系在国际社会中的优秀法律地位,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虽然《南极条约》本身的有效期限是在1961―1991年的30年之间,现已期限届满,但是世界各国还是以南极条约所规定的那样看待南极。说明该体系在维护南极的态度上是诚恳的,措施是有效的,所做出的一系列努力和贡献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尊重。 2.1 《南极条约》的价值所在 《南极条约》既是南极条约体系的优秀,又是该体系的基础。首先,《南极条约》明确了和平利用和科学发展研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在序言中写道:“承认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这就要求签约各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应该以和平的态度对待南极。其次,《南极条约》的签约国基于签约在科学领域形成了有效的国际合作方式,主要集中在科学数据交流互通、科技人才相互交流经验学习、国际组织之间合作三个方面。再次,《南极条约》提出了冻结领土主权要求。这项要求被视为南极条约最大的贡献,虽然《南极条约》期限已满,但是世界各国仍然按照该条约规定的那样遵循着领土主权冻结原则。这项原则让南极主权暂时独立于世界各国,“主权自主、自成一国”。主权独立也就意味着不得侵犯,有利于保护南极地区的和平安定。最后,《南极条约》规定了对南极生物资源进行法律保护,其中第9条就规定了保护环境尤其是保护生物资源,但是并没有在实际行动上采取一定的措施。直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出台,真正意义上有了南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对南极环境保护也有了相应的法律文件,本文件虽未生效,理论上却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后来有关南极环境保护理论提供了宝贵经验。《南极条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保护南极环境,这是世界各国针对南极问题思想上的又一次升华,为后来保护南极环境提供了借鉴。 2.2 《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的重要性 《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是在1964年的第三届缔约国协商会议上制定的,宣布南极地区为特别自然保护区,旨在保护南极动植物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开发、研究利用南极动植物资源。它规定了一系列维护南极生态平衡的措施,禁止任何破坏动植物生物圈平衡的行为。只有经过特殊许可才能在一定限制范围内损害生态物种。该议定措施以附件的形式列举了特别保护物种和具有突出科学价值的特别保护区,在保护南极动植物资源方面贡献较大。 《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在维护南极生态系统稳定方面也贡献了一份力量,很好地保护南极环境。 3 南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 南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最主要的是找到责任承担的主体,按照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在南极从事损害南极环境活动的国家、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因为很多旅游活动范围已经延伸到南极地区了,所以主体有可能是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而国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多数是因为科考行为导致的损害。笔者认为对待南极环境保护问题应当实行严格责任,《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责任附件六》第6条也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只需要证明损害行为是因某个主体的行为造成的,并且该损害属于《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所不容许的,而不管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应当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 南极环境保护体制必须在整体上维护南极环境:第一,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行为主体应在第一时间停止损害行为,世界各国共同监管南极,着重监督针对南极的毁坏行为,态度一致勒令损害主体停止侵害。第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责任主体必须针对破坏部门尽可能恢复原状,在这里赔偿损失应该看作是惩罚性措施,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增加其损害行为后保护南极环境的责任,例如,追加更多出资建立南极特别保护区。第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不仅是南极条约体系各国甚至是世界各国都要尽力排除南极损害阻碍,人类在南极地区的索取应该更多地还给南极,这样才能够形成循环利用、可持续发展的良性生态系统。 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将会给人类来带来的是长久的生存和无限的财富,保护南极地区环境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题中之意也是必然要求,更好的南极能为人类提供更好的基础。维护南极环境将会为人类带来更大的福利。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农村的经济得到大力推动,城乡的差距在不断缩小,但城镇化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农村的环境带来了威胁和挑战。该文旨在考察农村环境在城镇化背景下的现状以及目前中国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现状,分析导致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从法治的角度提出保护农村环境污染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城镇化;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 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促进了工业化和现代化。然而,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的环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从而影响了新农村的建设和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农村环境保护已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课题。 1 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问题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分割,造成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环保设施几乎都建在城市,农村的环境保护被忽视,致使农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到了很严重的地步。目前,农村的环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化肥农药及地膜污染严重。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在农业生产中,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巨大,甚至已经超标,加之,大棚的普及,农用地膜的使用量也不断增加,不仅使土壤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而且还危害人体健康。(2)农村的农作物秸秆的燃烧造成了农村的空气污染,还有农村的畜禽粪便污染加剧,由于我国的畜禽养殖场大都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所以,畜禽的粪便处理就造成了问题,养殖场的污水排放问题,污水得不到处理,直接排放到河里,污染水源,同时还会引起水体的富营养化,还有,畜禽摄入并排出的过量的氮磷对环境的污染[1]。(3)农村生活垃圾未能得到及时处理。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的生活垃圾也不断增加,垃圾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使周围的环境恶臭,蚊蝇滋生,不利于人体健康。(4)乡镇工业污染。农村的乡镇企业虽然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解决了当地的就业,但是,由于乡镇企业的布局不合理,加之,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不够,使得乡镇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量增加,工业废气、废水、废渣大量排放,污染了当地的大气、水源,导致农村的天不再蓝,水不再清,空气不再清新。(5)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城市环境的改善以农村环境的污染为代价。现在,城市环境日益改善,而农村环境却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是农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城市的污染向农村的转嫁。《中国环境绿皮书》认为,当前环境问题的一个新特点是由城市向农村、由东部向西部转移[2]。城市垃圾大量运往农村,随意倾倒在河流、田间,堆积成山,时间久了,垃圾渗到地下,污染当地的水源,危害人体健康。 2 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 2007年,国家环保局等7个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对我国农村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从宏观上指出了农村环境保护的原则、方针和目标,对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治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和建议[3]。尽管国家重视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但是,实践中农村的环保问题与立法相脱节,比较落后,还存在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上,目前我国有关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包括国家层面的立法的地方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的立法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保护防治法》等法律,地方立法层面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广东省、福建省、厦门市等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省级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我国已经制定并初步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2]。但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治农村环境污染、保护农村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系。 其次在执法上,《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农村,环境保护的执法主体是乡镇政府,乡镇政府的环保意识本来就薄弱,加之,乡镇条件落后,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不够,环境监测、执法能力,网络化建设,环保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比较落后,对违反破坏环境的行为执法约束力不够等问题,制约着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3 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 3.1 农村群众环保意识薄弱,缺乏公众参与 所谓环境意识,是指人们在认识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在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4]。在我国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及其淡薄,就是农村干部,他们的环保意识也是很模糊,只是片面的追求经济利益,以牺牲当地的环境为代价,乱砍树木,乱捕杀野生动物等,“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完全不在乎环境的好坏,只看到了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违背了自然规律和可持续发展的规律。 环境保护靠大家,维护环境只靠政府的力量还是不够的,只有真正地全民参与,才能保护我们美好的家园。然而在农村,农民和农村干部的环保意识淡薄,加之,农村对环保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环保组织缺位,农村环境的保护自然就缺少公众及社会组织的参与了。 3.2 农村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不完善 首先,我国的环境立法存在明显的城乡差别,我国只有针对城镇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卫生管理办法》,但是没有关于农村的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的立法中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很少,以城市为中心,未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问题保护的问题,城市与农村的落差大,由此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立法的缺位。其次,在农村环境保护的一些领域如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化肥农药的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地方环境立法也都存在一定的欠缺和空白。再次,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立法思想陈旧,只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没有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精神,立法技术落后,立法能力有待提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 3.3 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体制缺位 《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的环保执法体制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多部门多层次的执法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市政府建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县一级的环保机构为最基层的。这样,就会造成执法主体势力割据,权利分散,权责不明,基层的环保机构会成为上一级环保机构的附属机构。同时,乡镇一级并没有设专门的环保机构,而县级环保部门对乡镇的环保事务的监管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乡镇接受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入驻农村,使得城市的污染转移到农村。加之,农村的资金投入不足,执法队伍建设薄弱,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反应迟钝,不能及时地惩处,执法程序不规范等。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监督力度自然也就上不去,往往为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形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使许多监督政策不能得到实施,法律得不到执行,监督变得苍白无力,环境污染日益严重[5]。 3.4 农村环境违法成本低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和非排他性,污染者和破坏者所承担的成本低,甚至在农村都没有成本可言,乡镇企业就会肆无忌惮地污染当地的环境,而环境污染后的负担则会转嫁给当地的居民和政府。目前,我国的资源及环境的核算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成本无法计算,就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使用以及生态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制度还力不从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譬如排污收费制度,尽管它对污水的排放起到了很大的限制作用,但是,无法将外部性全部内化,而且排污费实行的补助原则,还会将80%的费用返还给企业,加之没有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使得污染严重的局面还是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4 保护农村环境的法律措施 4.1 树立法治理念,提高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环境保护要法治不要人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法》修改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农村环境的保护更是要提上法治的日程,将农村的环保纳入法治化轨道,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以及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摒弃环境保护靠政府,转变旧观念,引导宣传法治的观念来保护农村的环境,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组织的参与,调动人民群众的环保积极性,实现政府和群众共同治理农村环境。农村学校、村委会要积极做好教育、宣传工作,定期向人民群众开展环境保护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和法制意识,从思想上改变旧有的观念。 4.2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填补立法空白。要立足全局,科学立法,在立法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立法要坚持公平、持续、协调、生态安全的原则。把农业、农村、农民看作一个有机的整体,尽快制定农村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或者制定专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6]。在立法中做到城乡均衡发展,另外,填补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农药的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的欠缺和空白,通过立法填补空白,以保证有法可依。 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保障权,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立法,保障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统筹城乡环境一体化发展,农村环境保护法借鉴国外环保法制经验,与国际环境法接轨。完善环境标准与制度,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收费制度等,建立农村环保责任制度。 4.3 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环境执法是保障环境质量的手段和关键。要改善农村的环境质量就必须完善环境的执法体制,健全执法机构,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意识,规范执法行为。 首先,完善环境保护的执法体制,健全执法机构。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管理的专门环保机构,各地的环保工作由统一的环保机构行使职权。其次,法律中明确界定执法责任,依法履行职权,按“有权必有责”来确定执法责任,对环境执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议考核。切实做到责任到位,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如改排污浓度限定为总量限定、提高收费标准等。再次,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严格环境保护的许可、审批、收费、赔偿、强制执行等程序。最后,提高执法意识、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规范执法行为,完善农村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农村环保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4.4 完善监督制度 在坚持原有的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监督机制,建立内外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环境监督制度。发挥上下级政府间的监督、环保机构内部的垂直监督、社会监督三者共同起作用的监督模式,尤其要保障公民的监督权,鼓励并奖励公民检举和揭发污染农村环境的行为,畅通投诉渠道,如电话、电视、广播、新闻媒体等,尤其要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行政监察制度,按照“有法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完善地方立法的监督审查制度。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以及违宪、违法的专门审查制度,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定期的清理环境保护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我国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 要:从旅游环境保护的视角出发,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环保设施建设及旅游者行为的相关条款进行研究梳理,进而发现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在内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同时提出相关对策,以期为相关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推动旅游环境保护进程。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部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部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部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部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部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部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摘 要】海洋资源保护非常必要性。一方面这是吸取陆地资源已经破坏严重、生态难以恢复的历史教训产生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海洋资源保护与管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视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海洋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前言:除了是孕育生命的摇篮,海洋对人类而言,还是巨大的资源宝库,蕴藏了大量人类所需要的食物资源、药物资源、矿产资源和其他能源,并为人类提供了舟楫之便和各种优美的自然景观,是各大陆人们进行商业、文化交流以及迁徙的重要通道和文化、娱乐尤其是旅游发展的一大场所。长久以来,海洋以其自身的环境承载和净化能力为维持人类与自然界的平衡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海洋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洋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个类型 所谓自然资源,是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它包括有形的土地、森林、水体、动物、植物、矿藏和无形的光、热等可供人类开发利用的资源。自然资源经过人类劳动投入和改造就成为经济资源即社会财富,它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源泉,是社会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物质要素,是人类生存的自然基础。 (二)海洋资源的定义及其特征 有的学者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界定海洋资源的内涵,认为从狭义上讲,海洋资源是指与海水水体本身有着直接关系的物质和能量。也就是说,海洋资源指的是能在海水中生存的生物、溶解于海水中的化学元素和淡水、海水中所蕴藏的能量以及海底的矿藏资源。广义上讲,所有在一定时间内,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当前和未来人类福利的海洋自然环境因素都称做海洋资源,通常把港湾、海洋航线、水产资源的加工、海洋中的风能、海底地热、海洋景观、海洋空间以及海洋的纳污能力等等都视为海洋资源。 海洋资源的自然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海洋资源是不依赖于人类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于海洋空间的自然要素和自然条件,它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遵循一定的自然规律,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海洋资源是地球生物圈的组成部分。生物圈理论指出,地球是由大气圈、岩石圈、水圈构成的,海洋资源分布在海洋的海面、水体、海床及底土之中。其三,海洋资源没有凝结必要的社会劳动,即海洋资源是非劳动产品,这就使其区别于一般的物和社会财富。从某种意义上说,海洋资源是大自然对人类社会的恩赐。其四,海洋资源具有质、量、形态、时间、空间等多种自然属性。 二、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一)海洋资源开发过度,严重衰退 近年来,我国近海资源开发利用过度。以海洋渔业资源为例,我国近海传统优质渔业资源日趋枯竭,生物资源严重衰退,一些珍稀物种处于濒危状态。中华白海豚近年来数量骤减,已成为濒危物种,斑海豹、宽吻海豚、江豚、克氏海马、黄唇鱼等国家保护动物也遭到人类过度捕捞。80截至2002年底,我国共有海洋机动渔船27.9万多艘,其捕捞强度大大超过了海洋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由于海洋渔业捕捞活动大多集中于我国近岸海域,强大的捕捞力量与有限的作业渔场、薄弱的资源基础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渤海优质鱼类占总渔获量的比例已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50%下降到不足30%。由于掠夺式的捕捞生产,使主要经济鱼类品种逐渐衰退,海洋生物之间的平衡被打破,种群交替现象明显,导致渔获物构成的营养级水平逐年下降,低龄化、小型化和低值化日益加剧,给海洋渔业生态循环和资源恢复带来很大难度,海洋捕捞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二)海洋资源综合利用不合理,水平低 海洋资源综合利用不合理、水平低是造成海洋资源破坏与浪费的一大原因。由于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缺乏对海洋资源环境的总体规划,造成了海洋产业布局的不合理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如砍伐红树林,把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破坏而进行水产养殖区建设等等,未能根据海域自然属性、可利用条件确定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把资源和经济增长优势变为劣势。不合理和低水平利用资源的后果往往是资源的浪费,不能让海洋资源向最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转化。 三、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 (一)我国海洋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 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我国已经制定了很多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都涉及海洋资源保护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颁布实施后,沿海各省市大都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或修改完善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使其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并保证其有效地贯彻实施。 (二)我国海洋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有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仍显不足;海洋资源管理综合性法律和专项管理法律法规稀缺;我国管理海洋事务或活动的机构众多,制定海洋法规部门众多,条块分割十分严重,造成现有法律法规的不系统、不协调等。 我们必须重新规划海洋资源立法体制,规范授权立法,杜绝部门立法的弊端;制定急需的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废除不合时宜的法规;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解决法律交叉,加强薄弱环节的立法。 四、结语 海洋环境保护这项艰巨的工程不是靠一个公约或几个合作议定书就能完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能预防和解决所有的海洋环境问题,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但伴随着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威胁,我们不能坐以待毙,必须对我们的子孙后代负责,努力了不一定有收获,但不努力一定没有收获。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有关秦代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 【摘要】我国古代是以农业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国家,环境保护与农业生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由于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放利用,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很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秦代沿袭了先秦时期关于利用自然资源和朴素的生态学思想,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文通过对《田律》《商子》《吕氏春秋》有关思想的分析,简要论树秦代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田律;秦代环境保护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而,不少优秀的思想都在这一时期产生。秦代沿袭了先秦时期关于利用白然资源和朴素的生态学思想,秦朝的《田律》《厩苑律》《仓律》《工律》《金布律》中都有一系列的关于按照季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规定。但是秦朝对自然环境保护的力度反而有所退步。这主要是由于战国中后期商鞅变法的实行,在秦国封建土地国有制的基础上,重新建构了新的环保法制,更多的是侧重农业生产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相对较弱。 商鞅变法推动了秦国社会的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对整个秦国土地资源进行“规划有序”的开发,在其规划范围内建立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商子》的记载涉及大规模开垦宜农荒地、对全国生态环境资源实施统一规划与合理利用。但这些措施也会导致相应的危害后果。例如,因商鞅变法引起的人口的快速增加,放开土地买卖禁令导致土地兼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也有重要的负而影响。 秦代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和保护,可以从《田律》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印证。从比较史的角度讲,中国人公元前3世纪诞生的云梦秦简《田律》应当是世界上第一部自然保护法典。① 《田律》是我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条文,其内容涉及到封建土地所有制、农业、手工业、商业、环境保护等领域,其条文包括了对涉及生产生活的所有生物资源的保护:“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卵,毋…毒鱼鳖,置阱罔(网),到七月而纵之。”② 从这段法律条文来看,其涉及的保护对象非常广泛,如飞禽走兽和水生动物,各类植物幼株,以及对农业至关重要的河流水道等等,而且规定了白然保护的时限,长达近半年之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秦代注重农业生产的同时,也注重时令、有一定的“时禁”思想,充分体现了先秦时“以时禁发”的生态环保思想,也是对伦理的维护。 而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竹简《二年律令・田律》也有类似的规定: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陧水泉,燔草为灰,取产卵觳;毋杀其孕重者,毋毒鱼。③此律文是关于生态保护的法令,条文中规定了所有吏员、庶民、刑徒、奴隶,不得在春夏雨季砍伐山林、堵塞水泉,烧草为灰,不得取幼兽幼鸟,不得取卵,不得杀害有孕的动物,不得毒鱼。 从云梦秦简中我们还可看出,秦时还划出禁苑,禁止人们入苑捕猎、打扰禽兽。《田律》中规定:“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摩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④这一条文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苑内禽兽,秦时还专门设置了禁苑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可见,秦代禁苑管理的法律是非常严酷的。对禁苑的严格管理,主观上是为了维护朝廷的经济利益,同时客观上形成了野生动物的庇护地,有利于动物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狩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吕氏春秋・上农》记载有“野禁有五:地未辟易,不操麻、不出粪;齿年未长,不敢为园囿;量力不足,不敢渠地而耕农:不敢行贾,不敢为异事;为害于时也。然后制四时之禁,山不敢伐材下木,泽人不敢灰谬缉网,置罩不敢出于门,是苦不敢入于渊,泽非舟虞不敢缘,名为害其时也”⑥通过制定相应的乡野禁令,对妨碍农时的一些行为进行干预,确保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从这里可以看到,当时吕不韦仍然主张“重农抑工商”,提出了“制四时之禁”的主张。结合《田律》的内容来看,“制四时之禁”的主张则是对当时秦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反映。《吕氏春秋》当中的相关内容可以从从侧而证明秦代已经存在相应的环境保护律令,但是多是对先秦生态环境保护的沿袭。这体现吕不韦在《吕氏春秋》当中详尽阐述“月令”的相关内容,却足以说明当时秦国的法律体系当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远不如“月令”完备,否则他就没有必要这样做。对《吕氏春秋》中的环保思想进行传承,可以为现实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历史文献资料,对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仍有许多学习借鉴意义。 通过对《商子 《吕氏春秋》《睡虎地秦简》三部文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秦代是已经建立了建立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制,并且对全国生态环境资源实施统一规划与合理利用。但是,商鞍在秦国重建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西周时期相比较必然处于较为简略的状态,并且随着土地开放令的实行与人口的增加,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被极度弱化,广大劳动人民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则被完全取消。因此,对秦代的环境保护应加以分析,即环境保护法律是对庶民百姓的,不是对统治者的。这也使得秦代的环境保护律令很难得到有效的贯彻。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职业资格制度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学 [摘 要]渗透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和实践式教学不仅对讲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的教师提出了高要求,也需要其他课程授课教师的配合,综合贯穿于整个专业课教学。要加强不同课程任课教师的沟通,掌握职业资格考试的动态及对专业教学提出的新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环境工程本科课程的整体教学效果,使广大学生受益。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职业资格 教学改革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类的执业资格主要有2项,分别为2004年4月起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和2005年7月起实行的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它们的考试要求,除了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都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的4个科目中,就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并且是必考科目[1];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知识考试的9个科目中也包括《环境法规与标准》。[2]为适应社会对环境保护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在高校中开设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类课程很有必要。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2007)中,其“构建知识体系”章节也将“环境法学”部分设置在选修知识单元。[3]笔者结合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教学科研工作的经历,联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一、课程名称 虽然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的知识体系选修单元中,用了“环境法学”一词,但在其课程体系的选修课程中却是“环境管理与法规”,安排了1个学分,16个学时。在高校环境工程专业的教学实际中,“环境管理”的内容一般都设置有专门课程,针对“法规”的内容,设置课程的名称也多不统一,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在当前环境法研究中,学者对“环境”定义的理解的不同,也就是“环境”是否包含“资源”的概念。在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4]而“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概念中是包括资源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观点,符合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精神,也与外国环境保护法乃至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相一致。因此在专业课程名称上,与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相一致,可不专门突出“资源”的概念。另外,从学科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主要研究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法基本理论等。这些内容在环境工程专业本科教学的选修单元中,是难于实现的。因此,结合选修课程教学要求的特点和职业资格考试中科目的设置如“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法规与标准”,建议将该课程的名称定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课程性质 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中,专业知识体系包括通识教育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是放在专业知识的选修单元。[3]在环境工程专业的本科教学中,除了以环境法为研究特色的高校,大多数高校也是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课程体系中的专业选修课程,一般为16-32学时,1-2个学分。由于部分学生对选修课程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法律法规的内容跟自己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不选修或者选修了也不认真听讲,对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和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极为不利。因此,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可适当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学,将其设置为“限选”课程,增加教学时数和学分。 三、课程内容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程,其教学内容不能照搬上述“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但现行教材多围绕“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展开,并且由于教材出版的特点,涉及的很多现行法律法规在教材中也未能及时更新;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相对来说适合非环境法学专业学生使用,且内容更新较快,但其最新版也只是更新到2011年,近几年的内容都没收纳其中。这些都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很大的不便。而职业资格考试中,考试大纲每年更新,尤其是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方面。但选用职业资格考试的教材作为课程的教学教材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数量难于保证,价格较贵等。这就要求任课教师时时跟进考试动态,以考试教材作为参考书,适时把教材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更新和补充。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4)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5)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6)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7)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8)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这些是本科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也是职业资格考试的主要内容,如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中,在《环境法规与标准》的环境法规方面,要求“了解我国环境法规体系,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专业环境保护法规及政策的优秀内容”;在环评工程师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考试科目中,考核的是“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知识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和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中正确理解、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 但本科专业教学,尤其是选修课程的教学,不可能面面俱到。结合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这门课程着重介绍的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标准”简单介绍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具体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的内容可放在水、气、声、渣的监测和污染控制技术中介绍;“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则强调它们与前述国家法律规范的关系,其他内容只要求简单了解。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全球化下行政管理论文 1.由权力主导型转变为规则主导型行政。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社会经济环境变化迅速,社会需求呈现多元化,政府很难同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向社会提供垄断性服务。政府被要求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治理运作的基本规则,应从以往单纯的强制性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干预,逐渐转变为通过制度供给,引导公共服务对象按照政府规范实施行为,即由权力主导型转变为规则主导型行政。 2.由管制型行政转变为服务型行政。随着政府管理的国际化以及公共行政职能的加强,政府的基本运作方式,政府与市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定位也发生了变化。因此,需要重新界定政府公共部门的管理职能,并且将其部分职能进行市场化,即便是那些必须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以及所需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也必须强调以社会公众至上,公共行政绩效的评价指标是政府的效率、服务质量、公共责任以及社会公众的满意程度,力求以较低的成本提供给社会公众最有效的服务,政府的公共行政不再是管制型的行政方式,而是服务型行政。 3.由人治型行政转变为法治型行政。我国政府是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我国能否忠实的履行对世界贸易组织所做出的承诺,我国政府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指定的规则,逐步改进我国市场准入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条件,经过一段时间的过度,逐渐达到国际标准。 4.由暗箱性行政转变为透明型行政。我国作为WTO的成员质疑,要遵守WTO的基本规则,确保贸易政策法规的统一性和透明度。透明度原则是WTO对我国政府行政管理提出的强制性要求。我国政府在入世设定书中承担了更多的有关透明度方面的义务,这要求我国政府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但在事实上,我国政府行政管理的现状与其所要求的透明度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为了保证政府透明度义务的事实,就必须建立以及完善政府工作信息的公开制度,推进政府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化,减少直至消灭暗箱操作现象的存在,实现政府行政的透明性, 5.从全能型行政转变为有限性行政。全能型政府实质上就是无限型政府,政府治理取代社会自治模式,通过计划手段管理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政府职能应由原来的无所不包、无所不做转变为弥补市场的不足,做市场不能做到的事情。只有将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由单一强制的行政手段转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努力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根本转变。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公共管理的基本模式,同时也是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是我国政府改革转型的目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地蓬勃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上经济全球化中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所带来的竞争压力,都要求我国与时俱进改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只有根据本国国情的需要以及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步伐不断调整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完善健全政府行政管理机制,才能维持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 作者:郭潇潇单位: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现代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zhuó@①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市建设、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条属于经济手段。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上述经济法律都强调了“完善宏观调控”这一最重要的管理手段。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它具有以下十个特征:产业形态知识化、资产投入无形化、市场全球化、经济信息化、产业构成服务化、知识资本化、发展可持续化、设施网络化、技术数字化、教育终身化。处于世纪之交的人类社会在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管理思想上的巨大变革。为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知识管理的内涵和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接着分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行政管理的信息化﹑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和行政绩效管理,最后做了总结。因此本文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广泛的实际应用。 关键字:知识经济;行政管理;知识管理;以人为本的管理 前言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管理的内涵 目前人们对知识管理的普遍概念是:知识管理是当面对日益增长的非连续性的环境发生变化时,能针对组织的适应性、组织的生存和竞争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迎合性措施。本质上,它包涵了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寻求将信息技术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人的发明创造能力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的结合。这一概念首先从行政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阐明了知识管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知识管理包括人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内容,它以知识创新为直接目标,使行政管理在非连续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为最终目的。因此,人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与信息的这种相互作用和内在联系决定了“知识管理”是一种对人与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过程。我们理解“知识管理”应是以“人”为中心,以信息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目标,将知识看作是一种可开发资源的管理思想。简单地说,“知识管理”就是人在行政管理中对其集体的知识与技能的捕获与运用的过程。从结构上看,它可分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信息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其目的就是努力寻求信息处理能力与人的知识创新能力的最佳结合。知识管理要求把信息与信息、信息与活动、信息与人连结起来,实现知识共享,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新能力,赢得竞争优势:从信息管理到知识管理的转化,是管理理论与实践中“蹦人为本”的管理主线的进一步体现。知识管理有助于信息处理能力与行政人员创新能力相互结台.进而增强行政单位应变能力和预见能力。 1.在行政决策上实现由传统模式向网络化转变 网络技术不仅能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且能对决策的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有效的监督是政策如实执行的保证,但要对政策进行监督必须先了解政策的制定缘起、内容和执行中的有关规定。过去,由于群众不了解政策出台的过程,无法对政策执行进行比照,即使政策执行中存在扭曲、变形也不知道,监督从何谈起。监督的不易和不力,造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广泛存在。问题出现并不说明我们没有监督体系,而是体系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上下级间的互相包庇堵塞了正常的监督渠道,公众想监督又怕报复或苦于没有直接的监督渠道,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行政决策的网络化成为可能。行政决策的网络化大大提高了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人们通过网络就可轻易揭开行政决策的帷幕,把决策方案的选择项与个人利益作对照,确定自身立场,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使决策由封闭的暗箱操作过程,变为下级、民众可以参与的开放、民主的过程。民众参与决策过程的同时也更好地了解了政策,为监督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条件。此外,网络技术简化了监督反馈的传输环节。只要政府有“越轨”行为,民众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监督部门举报。同时网络以“秘密”方式进行投标,消除了民众的顾虑,大大提高了民众监督的积极性。 2.以人为本的管理 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将日渐成为行政管理中的重要资源,人对知识的掌握和驾驭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行政管理创新使得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自主性,个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愿望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释放,这些都是促使行政管理中把对人的关注推到空间的中心地位,以此借鉴和实施“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二、行政管理的信息化 知识经济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高品位的不断创新,二是以较高的加速度发展,创新越来越快。知识经济导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的生产、占有和利用的竞争。要提高竞争力,行政管理单位必须在获取知识、创新知识、应用知识方面加以提高。所以管理者必须把信息的获取、提炼,知识的研究、创新,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已设专门的“知识主管”,其职能是创造、使用、保存并转让知识。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实际上有许多新的技术手段引入,如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拿网络技术来说,虽然有些政府部门开始上网,可绝大多数基层政府部门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起网络的概念。因此,从目前水平来说,对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现代管理技术和新兴科学技术教育,培养最起码的管理技术知识。 1.行政管理者要终生学习 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我们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首先必须认真地学习好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邓小平理论,学习依法治国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如果只把学习到的知识作为自己的讲话和修辞,那么我们和发达地区的差距将会越拉越大。 2.行政绩效管理 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组织竞争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和管理,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能力与效益方面来。知识经济环境下的绩效评价必须包括知本含量。知识经济的运作使知本的地位跃居于资本的前列,知识的拥有量、拥有类型以及知识的运作方式,成为经济增长的最关键因素,组织管理者面临着在知识方面把战略与运作结合起来的高层需求,组织自己必须根据知识要素和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力量制定知识管理战略,对组织内部的知识资本进行有效的调配;组织的竞争对手不仅应该知道对手的物质竞争力,而且应该知道对手的知本竞争力。并且通过绩效评价促进个人知识组织化,组织知识社会效益化、商品化。 三、总结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尽管知识管理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完整和丰富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往管理理论报难适应新经济的变化发展。因此,知识管理的产生是必然的。不过.作为一种新的、更高的管理形式,知识管理是在传统管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身要有一个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新形势下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影响探析 摘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快速发展新形势下,我国已经步入知识经济新时代,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地位。然而,新形势下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出现的更多机遇与挑战,对企业行政管理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如何在知识经济时代,开辟出企业行政管理健康发展的蹊径,是现代企业关注的焦点。本文首先归纳了知识经济概念,然后阐述了新形势下知识经济对企业管理的影响及发展趋势,希望为我国企业行政管理体现适应知识经济时展需要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新形势;企业;知识经济;行政管理 一、知识经济的内涵特征 现代经济管理理论认为,所谓知识经济,也叫做智能经济,是指建立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的开发研究、生产分配及应用推广基础上的经济形态。它是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以智力资源的拥有和配置为基础,以科学技术为依托的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经济形式。 知识经济区别于以往以稀缺自然资源为主要依托、以传统工业为支柱产业的经济,是与工业经济、农业经济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理论。当前,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化与数字化的不断创新与开发,人类社会正逐步向知识经济时代迈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主要特征的知识经济,具有科技型、创新性、市场化、应用性等特点。知识经济是在传统经济产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理念,是在坚持科学、合理、综合、高效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同时开发具有巨大潜力的资源来取代濒临耗尽的自然资源,是促进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持续发展的经济形式。知识经济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环境下以知识决策为导向受市场环境制约的经济形态,是以科技、知识、智力、信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为主,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主流方向。 二、企业行政管理概述 企业行政管理,就是指企业的行政管理组织机构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与发展规划,由企业行政管理组织机构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企业制度、管理方法对企业进行的行政管理。企业行政管理主要是服务于企业,协调和平衡企业日常行政事务中出现的问题。企业行政管理的手段包括行政命令、行政指示、企业行政制度、奖惩办法等。 企业行政管理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其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在企业各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企业之间形成良好的关系,保证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效运转,为企业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处理好日常事务,全面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策略及企业文化建设,为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决策提供参考,能够为企业的各个部门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协调好企业不同层级及不同部门的交流和沟通。总的来说,企业行政管理对于企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农业时代、工业时代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不同 在农业时代,主要依赖劳力、牲畜及土地等有形资源进行经济生产,其知识应用方式主要是重复使用,具体表现在经验知识的代代相传,而有形资源之使用报酬率则具有“递减”的特质,例如土地愈用愈贫瘠;在成本效益方面,则呈现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对价关系”;而主要的生产者代表为农民,代表性组织为农村。 在工业时代,依旧依赖资本、厂房、机器等有形资源,其资源使用报酬率依然是递减关系;在知识应用方面,主要是工作手册、标准作业程序,其成本效率主要在追求达成经济规模,主要的生产者为工人,代表性的组织为工厂。 到了当今所谓的知识经济时代,对于经济活动、组织生产与管理则有了革命性的改变。首先,经济生产的资源转移成无形(无重量)的资产――“知识”;在知识的应用方面,则是依赖不断创发的知识,而非代代沿用的知识与一成不变的作业规范,且由于知识具有不耗损性、共享性,以及全球化市场的保障,所以,知识的使用报酬率具有“递增”的效果,例如生物科技业者对产品之特定成本的投资,待其制造成功后,其收益将有数倍的惊人效果。一般而言,会计师、律师、程序设计师、大学教授都是知识工作者的典型代表;且一旦知识工作者充斥组织后,组织形态之发展极致,将可能形成如大学、医院之类的组织,即员工多为高度依赖知识以完成工作之专业人士,此时,领导者大多只能扮演协调、沟通、支持及促进的角色,知识工作者将获得较高的工作独立性。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将被转移为以知识工作者为优秀的管理,而这将冲击企业整体行政管理政策。 四、知识经济对现代行政管理的影响 在知识经济时代,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依靠智力资源、知识、技术等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无论从国际发展形势来看,还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角度分析,政府都应努力寻找有效方法,使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知识经济发展,以此不断推动行政管理工作,使其能够积极应对新形势下的机遇和挑战。概括而言,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工作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方面实现: 给行政管理理念带来的影响。之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工作受到制度的约束,未在管理范式和模式上及时进行调整,管理理念较为陈旧。知识经济的发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理念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在管理理念上,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不得不进行更新升级,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管理工作效率。 给行政管理职能带来的影响。知识经济下社会生产分工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加深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认识,使行政管理工作从精简机构、精简人员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尤其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调整和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上,以此满足知识经济给政府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给行政管理方式带来的影响。知识经济下,科技发展迅速,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此促进了行政管理工作方式的调整,这就需要政府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系统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另外,还应注重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采用灵活的行政管理方法,不断适应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五、知识经济时代现代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机遇 知识经济可加速行政管理理念的更新升级。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政府行政改革的重心还局限在制度方面,行政管理模式及管理范式却没有及时调整,行政管理理念比较落后,这显然不符合新时代的发展需要。知识经济具有创新性特征,在知识经济时代对传统行政管理模式进行创新显然是有效的。 知识经济可优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信息的大量生产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的共享加速了社会分工。这种时代特点要求政府服务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的升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起新的时代任务,行政改革因此不再仅仅局限于精简人员、精简机构,还包括政府职能机构的优化和调整。 知识经济可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健全。知识经济是人类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对应。为了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服务社会,保障社会秩序有条不紊,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 六、知识经济时代现代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挑战 1、生存环境的改变 历史上每一个新经济形态的改变,都要对原有的政治制度、文化制度产生强烈冲击,知识经济时代的出现也不例外。它对原有的行政管理的效率、政府管理效能与治理能力都会带来挑战。一方面,由于历时性向共时性的发展,一个社会的社会形态、社会结构都会发生改变。在工业经济时代,政府处于历时性经济形态中,所以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得心应手,在共时性方面相对不足。知识经济时代,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发达,知识经济的共时性特征显著,改变了原有的历时性生存环境,原有的行政管理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一个政府在管理效能和治理能力方面表现如何,很容易在与其他各国政府的对比中一见高下,政府效能竞争危机加深。与工业经济时代自由竞争环境下的国际竞争相比,知识经济时代更注重国际组织、跨国企业的竞争,这对政府效能是一种更加深入的考查。因此,世界各国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必须提高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机构人员的素质,优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2、政府行政责任保障制度功能退化 社会进一步分工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一个特点,分工导致与之相适应的新型专业职能部门产生。当新型专业职能部门越来越多时,在行政管理体制中,各职能部门便会出现各自为政、相互分割的情况,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相对减弱。如果政府各部门还像过去一样信息闭塞,就又会导致政府部分职能交叉和机构臃肿,影响政府行政职能的发挥。 3、行政决策方式落后 在工业经济时代,政府部门只需进行职业培训和公共教育,就能做到知识的传承,通过垂直化的层级信道,就能将知识和决策结合起来,不会对行政管理工作造成影响。但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更新的加快、利用类型的增多,政府原有的机械性、封闭性行政管理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需求。新时代对即时性信息的要求比较高,通过金字塔式的层级信道来完成信息传递很难保证信息利用的即时性,还很容易导致信息传递的偏差。 4、行政管理机制与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水平不适应 新的经济形态要发展,旧的经济形态下所有制度都要改变,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社会运行模式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行政管理机制自然也不例外。在传统行政管理机制下,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是主要表现形式,它具有程序严谨、全面细致的特点,在工业经济时代下呈现出有序、高效等优势。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发展快,信息更新快,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便会暴露出程序繁琐、过于刚性等弊端,不能适应信息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的个性化发展要求。另外,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在行政管理模式方面过于集中,在管理机构方面过于庞杂,不但不能对经济发展起到服务作用,甚至还对市场经济的完善产生阻碍。 七、企业行政管理在知识经济下的发展趋势 1、注重新管理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知识经济下,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新管理技术的应用与推广。新技术的飞速发展给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质量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从上到下重视新管理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尤其是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应加大这方面的资金投入,注重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应用,因此,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领导应做好新管理技术的推广资金预算,提高新管理技术运用效率。事实证明,运用这些新的技术极大地提高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 2、行政管理人员应注重创新 从知识经济的本质上讲,它是一种创新经济。为了迎接新的挑战,行政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注重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树立创新意识,将创新理念融入到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另外,注重创新也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在需要。行政管理工作像其他工作一样,在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无法预料的新问题,这就需要行政管理人员不断总结经验,结合知识经济的特点,进行创造性的应用。同时,注重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定期举行大型培训活动,让行政管理人员获得管理的新方法与新理念,为实现行政管理创新奠定坚实的基础。 3、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储备新知识 知识经济较为明显的特点就是知识与信息的飞速发展,行政管理知识也包含在内。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知识经济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思维方式产生的影响,加强学习,不断储备新的知识,尤其应关注行政管理知识的进展和管理理念发生的转变,通过对比传统管理理念找出两者之间的结合点,进而不断提高新知识的应用能力。同时,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对新知识的运用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进而找出存在的问题,并积极进行探讨,寻找最佳的改进方法,充分发挥新知识的运用潜力。 4、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掌握新技术 知识经济带来的改变不仅仅局限在知识上,还包括管理技术的提升,例如,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显著提高了各行业的管理水平。在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行政管理工作应跟上知识经济发展步伐,除了将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新的技术应用到行政管理工作中,还应加强新技术的研究和探索,不断优化新技术应用结构,进而提高新技术的应用效率。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应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和探索,掌握新技术的应用范围,明确新技术的应用效果,进而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进行准确的判断和灵活的运用。 结束语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发,展。引进先进的管理模式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管理是企业基础性的工作,为企业各部门、各专业建立一个管理服务平台,使企业内部各专业能在各自的岗位上发挥更大的效能,保证了管理过程中信息传递及时畅通。迸一步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是良好企业文化的组成部分。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方法探析 【摘 要】目前大多数高校多数专业均有设经济法这一课程,但各专业教学内容并未统一,文章针对行政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应如何教学做了浅显探析,认为应当立足于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之应用型人才培养特征,结合该专业学生就业方向,增加案例教学程度,强化课外实践环节,以满足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经济法知识的学习与应用需要。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管理;案例;实践 经济法是目前大多数高校多专业开设的一门课程,根据各专业特色,各专业教学内容有所变化。本文主要探讨基于应用型人才教学理念下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方法上的相关问题。 由于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毕业生对口就业主要是面向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业、股份公司、非政府组织、事业单位等部门从事行政助理、经理助理、秘书、文员、公务员等工作,因此,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掌握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领域的相关基本法律知识,能够做到在日后的工作中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处理法律纠纷。在这样的前提下,经过课程训练,学生必须具备一定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己的经济法专业素养,不能仅仅局限于普法教育的水平和高度来学习经济法这一课程。结合专业特色和教学情况,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突出重点,强调应用,切忌面面俱到 经济法教学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税法、审计法、劳动法、土地法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对于庞杂的教学内容来说,该课程所安排的授课时间较少,以中国矿业大学徐海学院课程设置为例,为48学时,各大高校最高设置也一般不超过50学时,平均到每一章节不到4学时,很难满足各个章节的教学需要。如果教师在授课时过于全面,必定达不到好的教学效果,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也无法掌握全部内容。因此,针对行政管理专业的应用特点,教师应将授课内容精炼化、系统化,利用图表加以归纳整理,重点内容重点讲解,非重点难点内容可以指导学生课下自学。并且,为了节省学生课下时间,教师要将搜集整理的各种法律条文、学习资料和相关信息传递给学生。这样,学生不仅能够对全体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也能对重点、难点和常用内容加深印象,以备学有所用。 二、重视并强调案例教学 在教学过程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由于受教学生并非法学专业,仅仅在大学一年级接受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并没有扎实的法律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做铺垫,如果按照法学专业的教学方法,强调法学基础概念、理论的练习,一味强化理论性的深入研究,忽视实践操作的锻炼,不仅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满足不了学生的学习要求,起不到好的教学效果,还容易引起学生对枯燥、单纯理论学习的反感,所以,在教学中,一定要找到一种能够让学生感兴趣、并容易记忆、加深印象的教学方法。如前所述,在行政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过程的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工作中将会遇到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适当引入案例教学,将经济法知识还原到现实事件之中,在相关专业理论运用上加以引导与专项训练,学生可以将经济法知识活学活用,法律思维得到锻炼,动手能力得到培养,在实践中掌握了理论,学到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首先,教师在课前要认真收集、遴选案例。教师选择的案例要注意难易适中,要紧扣基础理论知识,并在学生的分析能力范围内,不能够超出太多知识点范围。 第二,课上,教师播放案例后,可通过案情再现、小组讨论等师生互动形式,驾驭课堂氛围,而后,引导学生深入思考,分析案例,研究法律理论,记诵法律知识,得出结论,归纳总结。 第三,根据学生的课堂反响,可适当布置课后案例分析小论文,以促进学生对课堂学习的巩固思考与复习;同时,为了适当激发部分学生对于案例教学的兴趣,促使他们积极参与到整个教学过程中,还可以将案例教学的小组讨论表现等作为评定平时成绩的重要因素。 三、增加实践教学环节,实践考核纳入 笔者认为,可以增加课外法律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法学专业教学过程中,一般都会采用模拟法庭、法学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或者直接旁听开庭的课外教学方法。对于行政管理专业来说,受专业、对口单位的限制等一些因素的影响,照搬法学专业实践环节可操作性不强。但是,可以借鉴法学专业的实习经验,组织学生进入诸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监会、环保部门、消费者协会、大型国企等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的法务部门实践。学生在对口单位会大量接触到身边真实的法律事件,不仅可以切实了解事件细节和全过程,还能够学习如何处理纠纷,培养处理经济法律事务的能力,学到处理方法和技巧,有效地将所学知识与未来工作生活关联起来。除此以外,深入实践环节还能够激发学生自发利用经济法知识对现实法律事件进行分析与思考,很大程度上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沟通能力、创造能力和表达能力。在实践结束后,学生从不同的实践单位返回课堂,还可以将各自所经历的典型法律事件进行再现与演示,以增进交流与学习。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突出实践环节的重要性,保证实践环节所起到的效果,帮助教师随时掌握学生实践内容和程度,可以将该环节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作为期末总评的组成部分之一。这样可以实现该课程考核方式的多样化,避免出现只要考前突击记诵就可以通过传统书面考核的方式。 基于目前学科设置与教学目标的要求,笔者认为,以独立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需求为导向,结合该专业学生就业方向需要,避免枯燥、单一的理论性训练,通过补充课外实践环节增强本课程的趣味性与参与度,基本上可以满足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经济法知识的学习与应用需要,达到本课程应有之教学目的。 作者简介:李波,中国矿业大学徐海学院助理研究员。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试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海关行政管理体制 摘 要:经济全球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国际贸易竞争空前激烈,如何就进一步完善海关行政管理体制,有效推进对外经贸发展,本文以行政管理学为理论背景,从海关行政管理的效率问题入手,试运用经营理念和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结合现代管理学的相关知识,对如何在市场经济生态环境下改革海关管理模式,保证海关行政管理组织机构和机制的有效、科学运行,提高海关管理效能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关管理;改革模式;思路措施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这一新要求,对于创新行政管理学发展理念、破解发展难题,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建设服务型政府,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海关作为公共行政组织,本身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种种不适应,势必影响到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质量和水平。因此,对海关行政管理体制存在问题及改革方向进行探讨,是当前海关工作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正确认识当前海关行政管理体制存在问题是提高海关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前提 近年来,特别是在贯彻海关工作新方针的实践中,海关系统创新管理,追求效益与效率的统一,严密监管,严厉打私,关税征收连年上升,通关效率明显提高,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充分肯定。然而海关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因其“公共人”特性和高垄断性,行政机构的生产成本不需要由其产出来弥补,成本意识淡薄,获得一个给定的产出必然会使用较多的资源而不是必要资源,从而出现极为明显“多余成本”。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和效率低下导致海关在提供行政产品时难以发挥最大的功效。上述问题有的是海关现有监管水平滞后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便利化要求出现的新情况,有的是过去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没有涉及到或解决好的历史遗留问题等。究其根本原因,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海关)行政管理思想和模式没有进行根本上的变革。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尤其是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后,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上层建筑(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变革滞后于经济基础变革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服务意识不到位 市场经济要求建立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但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是无限政府、管理型政府,政府的职能无处不在,既提供公共服务,也包办市场事务;政府职能所在之处强调管理远多于服务,突出表现在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大多是方便管理者,而不是方便公民和法人。从目前海关工作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审批事项过多,比如减免税审批、加工贸易备案审批、敏感性商品进出口审批等等。二是审批环节过多,有的事项法定和人为设定了多级审批,个别审批环节多达10多个。三是服务功能不足,即提供给企业的支持功能不足,如化验工作由于不能利用社会力量,使得化验业务量大的海关,等待商品化验结果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归类工作体制和人员不足的问题,也使一些难点商品等待归类、估价结果的时间比较长,最终影响企业的通关效率。另外海关也管了报关行业、口岸的卡口和仓库等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各海关业务管理方式不一,同样业务有的在总关办,有的在现场关办,不方便企业的问题也不少。 (二)管理方式不完善 市场经济要求在法律法规公开公正公平的前提下,符合规定的政府就应当办而且马上就可以办。计划经济的要求是,符合规定也必须办,但要经过层级的部门或领导批准才能办。两者显著区别在于,市场经济的管理是动态的授权的,以市场效率为追求目标;而计划经济的管理是静态的权力的,以严密控制为最高要求。这种根本的区别导致了与市场经济相比,计划经济的管理存在着责任不清,效率低下的弊端。从纵向机构设置看,总署、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机构,三级海关事权界定既不科学也不规范,三级职能配置或者交叉,或者赋予的管理权限不完整。从横向机构设置看,因为纵向职能确定不明确,导致了直属海关之间,相同名称职能处室的定位和管理权限五花八门,隶属海关之间的业务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也是五花八门。 (三)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不科学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按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环节分别进行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实现权力制衡,三者独立行使职权。而目前我们政府及部门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基本上是以适应行政审批为优秀,是决策、执行、监督的混合体,决策者就是执行者同时也是监督者。这使得职能交叉、监督乏力的问题长期难以有效解决。 从海关工作实际看主要表现在:一是职能交叉比较严重,如现场通关征税、验估、担保各环节与关税之间,报关单证放行、结关环节与监管之间,报关单删除、修改、理单各环节与统计之间不同程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二是职能部门过多,基层疲于应付。“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如对报关单结关后数据的监控就包括通关、关税、统计、风险、稽查、侦查、督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多个方面。三是职能分工过细,导致责任不清。要做好一项工作,就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常常容易因为相互推诿和扯皮局面。如2002年前总署对装备实施集中统一管理,1个处5个人。现在差不多有7个处在管,同一职能分为多个部门或处室承担现象还有很多。 二、以战略性思维和前瞻性思路谋划海关的行政管理改革战略,全面强化海关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 运用行政管理学和经营理念,改革海关管理,不失为新形势下海关模式改革的一种有效探索和实践。其基本设想是:在海关内部行政管理上,按照行政管理学的要求,在组织和运行设计上贯彻成本和效益分析原则,实现海关管理的最大效益,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海关内部组织网络扁平化原则 网络扁平化原则指:在海关组织机构规模确定的前提下,通过组织设计和网络手段的应用,设计出管理幅度较大、管理层次较小的组织结构形态。这种形态的优点是由于管理层次少,信息的传递速度快,从而可以使高层尽快发现信息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纠偏措施;同时,由于信息传递经过的层次少,传递过程中失真的可能性也较小。高层管理者和一线关员可以通过网络实现双向沟通,大量中层低效管理被计算机网络取代。 多年来,海关内部组织实行是垂直管理锥型结构,在一定历史时期,这种管理结构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具有较小管理幅度,可以使海关高层管理者能够仔细研究从每个下级那得到有限信息,并对下级进行详细指导。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海关机构和业务迅速增加,海关高层管理者的管理幅度日益加大,单纯的锥型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有效管理的需要;另外,我国海关组织正处在职能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海关高层管理者亲自决策的数量越来越少,这时海关组织结构应建立在职能专业化发展上,各职能间的协调需要增加,信息沟通变得更重要,也更困难。因此,在完善垂直管理体制同时,应在系统组织内部实施扁平化设计,并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实现海关管理信息快速传递。 (二)海关内部组织柔性流动原则 柔性流动原则指:海关组织内部的各种资源要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海关内部发展的需求迅速及时地做出反应。柔性流动原则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当外部环境发生大的变化时,组织内部机构可以迅速组成一个项目组织;二是组织内部的单元组织和人员也可以迅速调整、重组,以高度柔韧性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三是组织内部的各种物质资源也可以以单元的、可变动的和可重组利用的形式出现。 由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划地为牢式的组织架构,使整个组织对外界环境的变化缺乏必要的敏感性,内部资源调整无法随外界环境的变化而科学地流动,而是受到即得利益组织的层层干扰,这就造成了一些组织内部大量资源闲置,而另一些组织出现资源短缺现象。可以说,资源无法根据需要调整配置,是当前海关组织效益缺失重要原因。 (三)海关内部组织结构虚拟化原则 组织结构虚拟化指:组织内部各成员单位都拥有共同的目标和任务,但各成员都只专注自己的优秀业务,而将自己的劣势或环节外部化、虚拟化。海关内部组织结构虚拟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统一各成员单位的目标和任务;二是形成各成员单位的优秀业务;三是建立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系机制。 目前海关组织在结构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在僵硬的组织架构下,区域性的海关组织在贯彻国家的路线方针时,不可避免的要体现局部的利益因素,使整个海关组织无法形成严格统一的目标和任务;其次,小而全现象大量存在。在各个组织内部虽然形成了各自的优秀业务,但同时,组织内的大量资源也浪费在非主流但为保证组织的完整而必须设置的业务上;最后,由于区域化的组织设置,使各组织成员之间的交流变得十分困难。贯彻海关内部组织结构虚拟化原则将能有效克服上述问题。 (四)海关内部组织整体化原则 组织整体化原则指:在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同的业务,在信息充分共享的前提下,强化全局观念,进行整体优化。组织整体化主要体现在:一是整个系统中相同业务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二是在整个系统内部管理信息要充分共享;三是对系统内相同业务从总体上优化设计。 按照本原则进行组织设计时,主要应注意组织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以及工作流的信息共享。从整个系统的高度进行优化设计,从而使内部组织均处于整体的最佳状态。 (五)海关内部组织协调性原则 组织协调性包括横向协调和纵向协调。纵向协调主要是进行合理分工,划清职责范围;横向协调是解决同一层次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协调。目前在海关一些单位和部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缺乏协调、互相扯皮等问题均程度不同地存在。按照海关组织协调性原则,对海关单位和部门之间不协调问题进行改革,将能有效提高海关管理的整体效能,促进海关工作的效率和效能提高。 三、统筹规划,重点突破,着力建立效率与效益,有效与高效相统一的海关效能管理模式 围绕理论、科技、制度和资源创新,在现有外经贸管理体制、行政审批制度等需要宏观推动的因素保持不变前提下,应该按照上述基本设想,探索海关行政管理模式改革,实施管理架构重组,最大限度发挥管理潜能。 (一)以“口岸”为中心,打破各自为政、划地为牢的传统管理模式,探索建立“虚拟口岸”管理模式 建立“虚拟口岸”管理模式,就是要淡化区域内行政建制的界线,打破省际界限,使口岸和内陆的人力资源、物资资源、财务资源和管理资源,能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内部发展的要求,实现柔性流动,以提高口岸和内陆海关组织管理效能,适应物流的自然流动。这一管理模式的好处是,既使口岸的功能能得到最大发挥,又能使内陆劣势得到弥补,资源得到利用和发挥。 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实现省内和华南地区海关管理信息的共享,建立海关公共信息平台,进而建立省内乃至华南地区统一的电子口岸模式。二是整合港区、关区乃至全省的监管资源,进行整体优化,以扩展有海关监管时空,缓解口岸瓶颈压力,同时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提前申报方式,尽可能提早获取相关信息,为风险分析提供条件。分步实施“多点报关,口岸放行”和“提前申报,实货放行”的监管模式。三是借鉴发达国家海关的经验,在通关作业改革的基础上,完善集中审单制度,建立以口岸辐射区域为主的统一的审单中心,统一执法尺度和评判标准。 (二)运用先进的科技管理手段,建立“三个中心、一个网络”,提高海关管理层次和效能 1、建立海关政务管理中心,确保及时处理政务工作。建立海关政务管理中心是在海关政务管理过程中,运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手段推行JIT实时运行模式,在海关前期、中期和后期的管理中,建立实时处理机制,实现管理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零库存”,实现海关政务信息化、办公自动化和服务网络化。可以进行以下两方面的探索和实践: 一方面是实行项目管理模式。项目管理即指海关在完成工作计划时,在上下级或相关部门之间,用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确保工作目标的实现。如近年深圳海关党组与下属各关(处)每年初实施“双向沟通 ”、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分解与落实、以及廉政责任状的签订都是实施项目管理的具体运用。将年度工作计划作为总体项目,并分解成多个子项目,落实到各关处、各部门,从而促进了计划落实。同时,项目管理要与奖罚措施相配套。在目前形势下,在行政机关推行项目管理模式,会剥夺一些行政领导的行使权力的机会,这一方面要通过干部的思想教育,破除“官本位”。另一方面则需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工作实践表明,许多目标和任务采取项目管理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另一方面是加快办公自动化建设,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在流转过程中的迟滞。近年来深圳海关坚持科技创新和应用,大力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如部门负责人出差后能在笔记本电脑上浏览本关主页,即时处理有关审批项目,达到政务管理“零库存”。当前应按照“先进性”和“普及性”相结合的原则,提高现有项目的使用效益,继续开拓应用领域,加大办公自动化各大系统向“联动”和“移动”方向的推进力度,逐步实现办公移动化和系统联动化。 2、建立海关信息中心,实现数据化职能管理。海关信息中心是指直属海关为实现对外执法的统一和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协调一致,在利用现有的海关网络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在海关内部建立的即时性的海关业务信息和内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该信息网络平台主要的作用是:即时反映海关内部最新业务信息和管理信息,在统一的平台上对外操作,以促进执法的统一;由于该平台的透视性,可以激发各部门工作的工作自觉性,进一步提高职能管理效能。 当前海关各职能部门的职能管理和执法监督的计算机管理相对落后,因而管理和监督的效能与海关各项实际监管、与面临的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很不适应,在新形势下,为加强业务职能管理和执法监督、规范业务行为,迫切需要开发建设一个海关内部的信息中心或统一数据管理平台,通过数据整合,掌握海关业务工作现状,实现效能与制约的双羸,提高宁波海关整体的职能管理水平。 3、建立海关财务结算中心,降低行政隐性成本。海关的行政活动归根到底都是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进有效益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最优效益。成本效益分析主要是研究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关系,分析效益实现中的影响因素并提出管理制度和矫正方法。 按照成本和效益分析原则,引入成本管理概念,在直属关层级上建立统一的财务结算中心是必由之路,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工作任务对所属海关单位的财务工作实行科学评估和统一结算,量化各个部门工作量,实行物质资源统一供配,逐步推进技术、设备、财务等物质资源的整合,减少行政成本、特别是“隐性行政成本”的支出,提高财务管理的科学性,最大限度的发挥财务管理效能。 4、建立口岸电子网络,提高口岸管理效率。近年来,随着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各国EDI中心纷纷与因特网相联,并提供身份认证、数字签名、网上支付等各类信息查询,发展为基于因特网的数据中心。口岸电子网就是典型基于因特网的数据中心,它不仅有安全的数据交换平台,而且各部门存放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口岸电子网的建设是解决贸易瓶颈、加快通关速度、提高通关效率的必由之路。 (三)科学设计组织架构,强化人力资源管理 1、科学设置整体优化、便于协调的组织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运用边际效益理论,对系统内部的组织结构进行科学设置,针对目前海关改革和建设的重点,使海关人事、工资、财务和后勤管理更适应一线工作的需要,并实行柔性流动,切忌大而全,以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求得最大的效能。同时还要积极研究海关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和专家制度,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和职位特点,对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现场查验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建立专家型、行政管理型公务员队伍,以发挥专业人才在海关管理中辅助决策和咨询作用,使行政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下转51页) (上接44页)2、构建适合本单位管理最优化的组织管理模式。海关虽然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但由于各直属海关机构规模、地理位置、海关业务量等不同,各关的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这体现了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问题是各关在管理改革中,应寻找适合本关管理最佳的组织管理模式,便于整体管理协调,以实现管理效能的最优化。如深圳海关根据关区管辖面积较小,派出机构和隶属关分布较密集的具体情况,实行总关统一集权的团块式组织管理模式,这一管理模式较为适合深圳关区的特点,促进了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3、强化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提高人员的素质是优化人力资源的基础,而加强教育培训是关键。新形势下行政机关教育培训工作要突破旧思维、旧模式,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好重点培训与普及教育、系统培训与社会培训以及教育培训与实际使用的关系。一是要加强政治理论培训,提高政治素质;二是要积极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培训质量;三是要注意和借鉴国外名牌大学和大型跨国公司在人才培训方面的经验,丰富和提高教育培训的内容与水平。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背景下的现代行政管理 摘 要:知识经济时代要求行政管理必须创新,在知识更新速度不断加快的形势下,行政人员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高管理的水平与层次,推进企业的壮大,就要不断地重新学习和更新已有的知识结构。本文对此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知识经济;现代行政;管理;提高;理念;策略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企业的优秀竞争力越来越依赖于对知识资产的创新、应用、管理与提升。因此,对员工绩效管理的评价重心也必须转移到知识创新的能力与效益方面来。本文仅对此谈谈自己的几点认识。 一、要树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理念 世界管理大师杜拉克的《巨变时代的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理念的代表。此书鲜明地提出: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出现了一个新的工作者群体,即“知识工作者”。他们与以往的资本经济时代的劳动者有一个根本的不同,即他自身掌握着部分生产工具――知识,而不像传统的劳动者一无所有,只能出卖自己的劳动力。 从杜拉克的这一观点出发,知识经济时代资本家与知识工作者的关系,已不再是纯粹的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的关系,而是有着不同程度的“合伙人”关系。特别是在策划设计、咨询顾问等行业,这种“合伙人”关系表现得更加明显。人们认为,当今世界正在进入“智慧家”要与“资本家”平起平坐的时代;智慧家拥有过人的经营智慧或管理智慧或研究开发智慧,其大脑无异于一座金矿。在国内,特别是深圳的一些企业,如华为,甚至打出了“知本主义”的旗号,即把知识转化为认股权、股利和红利。在股权安排上,让最有才能的人拥有重要股权。这样的管理极大地发挥了知识工作者创造力,促进了企业的成长与壮大。 二、要改进对知识工作者的管理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工作者的管理方式也要相应改变。按照杜拉克的观点,由知识型工作者组成的现代组织,已不再是老板和下属的关系,而是一种团队式的、平等的关系。管理者在这种团队中的工作已不再是命令,而是激励。知识型工作者不像传统的工人那样受到机器的支配,容易受到有效的监督。相反,机器在知识型工作者手里能产出什么产品,以及产出什么质量、什么档次的产品,几乎完全取决于知识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离开知识型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机器就是一堆废铁。 知识型工作者由于自身掌握一种生产工具即知识,因而比传统的劳动者拥有更大的独立性、灵活性、自由性,而且他很容易“跳槽”;而他的位置并不像传统的劳动者那样容易替补。知识型工作者的“跳槽”往往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他离开公司,受损失的不是个人,而是公司自己。因为知识型工作者往往是组织中某一领域的权威人士,否则他就是无用的。组织付给员工工资并不能得到他们的忠心,关键是要给他们提供运用知识的机会,使其价值得到实现。对于知识型工作者的劳动,既不好实行计时管理,又不好实行计件管理;既不好光靠高薪高职“购买”,又不能仅用“哥们意气”去笼络;既要给他们提供比较优越、宽松的工作空间,使他们能不受打扰地、自由地从事创造性劳动,又不能放手不管,不加引导,因为即使他们确实整日都在为公司的事情冥思苦想,没有正确引导,没有良好情绪,也难以激发灵感。由此可见,“知识经济下的人力资源开发”实在是一门崭新而艰巨的课题。 三、实施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策略 1.加强网络技术管理。计算机网络技术是现代管理的前沿性工具,但是这些技术都没有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就拿网络技术来说,有的企业行政人员连上网是怎么回事还不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应切实加强对行政管理人员的信息技术教育,使他们掌握最起码的信息管理知识与应用技术。 2.提高管理人员的知识水平。知识经济时代需要有知识的领导,没有知识就无法胜任工作。企业领导与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领导科学,学习管理社会和行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现代科技基础知识。同时还要学习好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以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现在知识更新速度难以想象,必须坚持终生学习,补充和更新自己原有的知识,才能跟上时代步伐。学习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学风,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切忌摆花架子、卖弄知识、名词堆砌和脱离实际。 3.改进行政绩效管理。行政绩效管理是通过绩效评价对被评价对象按照制定的指标,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对被评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进行考察、评定、奖励和相关培训的活动;探索和创造可以反响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的新视野;依次建立起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其管理思想的完善和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前提,对被评对象激励与约束的依据来自于对其所进行的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的优秀内容,也有人直接称其为绩效管理。绩效评价是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运用一定的数理方法来评价。这种方法从主观愿望上是要实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他们所取得的业绩和效益,找出被评价对象之间的差距和优势,帮助组织成员了解他们对于实现组织目标的理解与贡献,据此扬长避短,优胜劣汰。但传统的绩效评价却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四、结论 知识经济时代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机遇、富有诱惑力又具有挑战性的时代,我们只有搏击进取,开拓创新,凭借对知识、技术、信息、人才的高度重视,有效地运用各种措施与手段,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管理的现代化,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增强竞争实力和综合国力,从而踏上可持续、协调的发展轨道。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要实现行政管理的现代化,管理者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念。而最主要的是要有创新意识,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当代经济的发展,就必须紧跟时代的主题,实现网络信息化,这是行政管理与信息高速公路接轨,达到最优化的必由之路。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影响分析 摘 要:知识经济是一种以知识生产、创新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在知识经济时代对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有着关键性作用。本文首先详细分析了知识经济相关理论以及不同经济时代的演变历程,然后分析了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所带来的正面影响以及严峻挑战,指出了把握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优秀――知识创新是一个企业行政管理发展的长期之道。 关键词:知识经济;企业行政管理;网络信息 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以及企业之间激励的竞争情况来看,人类最初从土地竞争、牲畜竞争以及资本等几个方面的竞争出发经过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成本作为优秀竞争的过程,之后进入到了上世纪七十年代以质量为优秀竞争的时代,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分别进入了全球化竞争时期以及技术创新时期,这些竞争本质的演变经过了从无形资产竞争到有形资产竞争的时期。随着计算机电子技术的高速发展,组织管理开始对世界经济产生划时代的意义,美国麻省理工大学梭罗教授在《知识经济时代》中提出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指的是社会经济的推动力不再是以有形资产作为优秀动力,而知识、技术以及一些专利等将成为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优秀动力,在以“知识”为优秀动力的舞台上,企业如何根据知识经济时代的需求有效调节行政管理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将从知识经济时代的视角出发,对此背景之下企业的行政管理革新做深入探讨研究。 一、知识经济相关理论概述 所谓知识经济指的是以知识信息为依托,实现知识向经济效益的扩散和应用而产生的经济,实现知识的经济效益和应用知识的能力是远远超过土地、人力、资本等要素对经济的发展推动力,总而言之就是通过创造知识、传播知识、应用知识以及转移知识等方式实现经济效益提升就可以称之为知识经济。 知识经济时代与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的经济发展以及管理模式是迥然不同的。在农业时代经济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劳动力、牲畜以及土地等有形资产开展生产,农业时代的知识应用往往都是重复使用,在社会实践中表现为工作经验的代代相传,同时有形资产所得到的回报率也往往都是呈递减的趋势,比如说土地资源的日益贫瘠,在成本效益方面体现为“多少付出,多少回报”的对价关系,农业时代主要的劳动生产者都是以农民为典型代表,组织的典型代表也就是农村。在工业经济时代,主要是通过依靠资本、机器以及厂房等有形资产实现经济的发展,工业经济时代的资源使用回报率也是呈现递减的趋势,这个时期的知识应用表现为一些工作手册以及工作标准规则等,工作的成本效率可以实现规模经济,工业经济时代的劳动者是工人为主,组织的典型代表是工厂。 而到了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对经济的生产方式、组织活动以及生产管理方式等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首先经济生产需要实现对无形资产“知识”的转移,对知识的应用方面应该是依靠创新的技术知识,而不是一些代代相传的技术或者死板的工作章程,由于知识往往具有一定的共享性和不可轻易损耗性,同时知识在全球范围内都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知识的使用回报率是非常高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递增趋势,比如一些生物科学研究者在付出资本投入的时候,得到实现知识的成功转化之后可以得到数倍的回报率。通常情况之下,会计师、程序设计师以及教授等都是典型的知识工作者,当知识工作者逐步发展成为组织之后,就可能发展到极致形成比如医院、学校、会计事务所等相关类型的组织,这些组织的员工都是一些高度专业的知识分子,领导者往往在其中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保障知识工作者可以获得充分的工作自由和创新发展空间。由此可见,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行政管理也应该将知识管理作为关键点,为企业行政管理决策优化做好充分准备。 二、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正面影响分析 知识经济总的来说具有两个比较明显的特征,一是知识经济带动了技术和品味的不断创新,知识经济使得竞争归结于知识的产生和有效利用,如果要提升综合竞争力,企业行政管理就需要不断地丰富知识、创新知识并提升知识的利用价值,因此企业行政管理者应该将知识经济作为竞争的关键元素,二是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来说其实也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推动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也给未来企业行政管理的长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正面影响主要包含如下几点: 一是知识经济促进了企业行政管理理念的革新,逐步形成了“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长期以来企业行政管理活动不管是在内部行政部门或者公共行政机构等方面往往都会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执行过程,即是以日常事务活动为主的,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往往都会被认为是不要什么专业技术的人。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即便是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如果没有创新的技术能力是无法在激励的竞争市场环境之下生存的,因此,知识经济要求企业行政管理需要开展一些创新性的企业行政管理活动,与此同时,需要在知识更新高速发展的时代,实现企业行政创新管理水平与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契合,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需要不断学习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由此可见知识经济时代促进了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理念的转变。除此之外,由于在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已经开始成为企业行政管理的关键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对知识的掌握和应用可以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一系列的创新发展,他们的作用也开始日益凸现出来,另一方面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理念和价值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希望自己的知识得到应用,自己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体现,这样就有利于实现企业加强对“人”的关注度,“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也开始在企业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二是知识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企业行政管理运行手段的革新。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不断发展,并在信息技术领域以及社会经济的企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企业行政管理运行手段已经开始印上了科学技术痕迹,在当前社会发展背景之下,人造卫星、国际互联网、电视直播等各类通讯设备通过不同的方式组合起来,将世界打造成了一个密切相关的地球村,多媒体技术以及信息高速公路在社会各大领域的普及发展,使得技术、企业、个人以及政治机构等可以实现快速直接联系,对各大组织运行情况得到及时了解。由此可见企业行政管理已经开始步入信息化时代,并与现代科学技术密切联系,是企业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性标志。 在企业现代行政管理运行手段不断革新的技术背景之下,网络技术的应用不仅仅可以提升企业行政管理决策效率,而且可以对企业行政管理决策过程以及执行等进行有效监督,而对企业行政管理执行是政策执行落地的关键性保障,但是对执行的监督也是应该建立在政策制定、内容制定以及执行过程等各个环节规定前提上。在以往的经验中,由于企业并没有很好地了解行政管理政策的出台过程,因此也无法对其提出有效的监督意见,即便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也难以被群众所知晓,那么对企业行政管理的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监督的难以执行也给企业行政管理的顺利执行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问题说明了我们多数企业还没有建立良好的监行政管理监督体系,同时没有发挥其应用的监督效果。 而网络技术在企业行政管理中的应用将进一步推动企业行政管理决策走向网络化方向,行政管理决策的网络化也将大大提升企业行政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对企业行政管理决策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并将企业行政管理决策与利益相结合进行分析,确定正确的个人立场并发表相应的意见,从而有效避免企业行政管理决策暗箱操作,实现企业行政管理决策的透明化和民主化。民众参与到企业行政管理决策可以为监督提供一定的条件,网络化技术也进一步方便了监督反馈流程,提升了广大民众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的积极性。 三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大大提成了企业行政管理的综合效率。在企业现代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脑计算机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等实现公文制作处理,为企业内外表格制定、年报和相关材料制定、呈报等提供便捷,使得传统的资料整理、保存、传递等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实现与不同部门、不同级别人员之间的联系,从而实现信息的及时有效沟通,这样就可以从各个角度最大效率提升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沟通效率和传递效能,最小化企业时间成本和经营成本。 三、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挑战分析 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观念、工作价值观以及工作技能等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知识经济作为一种知识创新时代的经济,传统的企业行政管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现代企业行政管理需要工作人员首先在工作理念上得到革新,需要始终对知识有强烈的追求欲和创新精神,同志曾经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得以兴旺、富强的永恒动力,这是知识经济时代良好的宏观背景。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该详细了解现代信息技术以及网络化技术的发展现状,并能够实现技术在行政管理办公中的应用。比如在当前企业发展过程中,计算机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多数的计算机信息都是离不开网络传输以及相应的计算机处理技术,因此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该掌握如何使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工作处理,实现管理信息的网络沟通、传递以及信息获取、等。但是从当前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技术运用现状来看,诸多的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计算机技术知识、网络应用知识等方面都是比较欠缺的,这给企业现代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等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二是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以及更新速度等提出了更好的要求。知识经济时代给予社会经济的一大影响是知识和信息的激增。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息量的猛烈增长,诸多的企业行政工作人员都不能及时进行知识的丰富和更新。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原因有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自身观念的负面影响以及企业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少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知识更新的重要性,有的企业行政管理决策人员甚至也没有意识到知识更新的重要性。在以往的行政管理人员观念中,都是认为行政管理工作并不需要一些专业性知识,但是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比较专业的技能和知识水平。而从组织行为学的角度来看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健康运行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应该及时更新知识,与知识经济时代的科学技术化管理知识接轨,更好地适应知识经济时代不断更新的新技术和新知识。除此之外,知识经济时代给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出了难题。 四、小结 知识经济时代总的来说是一个充满挑战和机遇的时代,企业需要在这个时期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等,不断丰富知识、更新知识,重视对知识技术的应用、人才的培养等,有效通过各种途径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平台之上实现企业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革新,才能在激励的国际化竞争市场上取得制高点,从而为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行政管理环境。 尽管当前我国企业行政管理的知识管理理论以及相关实践还存在着较大的弱势,但是企业行政管理需要站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前方,把握知识经济时代的机遇掌握知识创新主动权,主动去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知识管理环境。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中原经济区行政管理体制面临的问题 [提要] 2011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出台,标志着中原经济区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这种跨区域的合作模式在发展中面临着协调困难、资源重构浪费等诸多问题,而有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要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原经济区发展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道路。本文对中原经济区行政管理体制面临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结合理论和实践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中原经济区;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一、中原经济区管理体制面临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面临的问题。我国大部分比较成熟的区域经济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经济一体化与行政一体化不匹配,中原经济区也不例外,其区域行政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整体中局部发展不平衡 首先,传统行政分割思想,城市协同度低。由于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等方面相似性,导致产业同构现象较为严重,城市之间没有很好地协调规划,没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地的比较优势。 其次,地方政府“经济人”属性。区域经济与区域行政是相辅相成的,区域行政的调整就是为了更好地获得区域经济利益。中原经济区发展规划和招商引资中,大部分企业倾向于投资优秀城市,其他城市投资相对微弱,投资不平衡反映和加剧中原经济区整体发展的不平衡。 再次,缺乏有效的行政管理模式,管理难度偏大。中原经济区的行政管理主要有三层:第一层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为了扶持经济区的开发相继出台优惠政策,给予地方政府很大的自主权;第二层是中原经济区各省级政府关系。主要职责是对重大产业项目、合作、资源整合和岸线开发利用等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第三层是各省与下级政府间的关系。由于管理幅度和管理层次都较大,很多机构重叠,这给经济区的发展带来很大困难。 第二,合作组织体系不完善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机构间缺乏协调和对接。中原经济区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还是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各类规划衔接不够,各级关系职责不清等。地方利益诱使当地政府过多关注经济发展,而忽视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科教文卫等建设,社会自治和公众治理弱化,政府“缺位”、“越位”、“地方保护主义”、“政府寻租”现象严重。 二是政府间的交流缺乏广度和深度。中原经济区各政府间已经达成合作共识,如建立合作论坛为经济区的合作发展建言献策,通过媒体进行宣传、增强政府和民众的合作意识等。但仅是合作共识,经济区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性,所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相互间的矛盾和问题。各级政府间的交流缺乏广度和深度还体现在区域公共服务环境和公共产品的提供方面,由于不同层级政府间缺乏交流造成了提供主体缺位和职能缺位。同时,在城市规划、旅游、公共产品的信息共享方面缺乏合作交流的平台。 三是利益协调、分享、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在政府合作中,经济差异会成为政府去衡量各自经济利益得失、采取何种经济行为、承担多少合作成本的重要参考。在实际合作中,有些政府需要付出多而回报少,自然缺乏合作动力,目前国家对于区域公共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督还是空白,还没有一套利益协调和分享的机制来保障和推动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制度化的行政体制不健全 其一,缺乏刚性的制度化行政体制。目前,中原经济区的合作形式主要是政府间的合作协议、倡议书、意向书、框架、宣言等,没有深层次实质性的进展。所以,对于合作协议等方面需要制度化管理,对于合作的组织形式、议事章程、决策机制等深层次都应实现制度化。 其二,缺乏柔性的非制度化行政体制。制度的执行和实现需要两种模式:一种是刚性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制度,另一种是柔性的共同的价值观和文化,以唤起人们内心的共鸣,以激发经济区内合作者的内心信念,培育合作情怀,增强合作意识,将眼光着眼于大局。 (二)面临问题原因分析 1、经济区行政区划问题。中原经济区范围包括河南28个省辖市及山东、河北、安徽、山西12个地级市3个县区。呈现出层次较多、划分繁杂细致的特征,所以搞好行政区划尤为重要。首先,受传统行政体制的影响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政府间各自为阵,地方保护主义风气盛行,破坏了整个经济区的和谐发展;其次,行政区经济与经济区经济职能不清。郑州发挥优秀城市的辐射作用,主要侧重于行政职能,行政区经济带动经济区经济的发展还有很多不足,最关键的是要考虑区域间的协调整合,转变区域政府职能,从行政区经济向经济区经济转变;再者,由于经济区城市在产业结构和资源禀赋方面具有相似性,产业同构现象严重,影响经济区的整体利益。 2、追求GDP政绩问题。受行政区经济利益最大化以及现有的行政区绩效考核体系的影响,各级政府的行为往往基于本行政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整体利益最大化。所以,要协调区域发展,应把减少区际间矛盾冲突,有利促进地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目标等作为政绩考核内容,而不单以GDP为标准,同时注重社会、生态及服务对象满意度。 二、中原经济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思路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政府起主导作用,但如何杜绝政府缺位、越位和错位的现象,完善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这需要协调好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行政一体化两方面之间的矛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先导和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度变迁解决区域行政一体化与行政区经济、区划管理与区域公共治理的矛盾,为区域经济社会统筹发展营造良好体制环境。所以,重视经济区发展,最重要的是探索经济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路子。 (一)创新改革理念。制度创新是由观念创新体现的,制订改革方案要借鉴国外和国内经济区建设的经验教训,同时结合中原经济区的实际情况来展开。创新政府理念,平等、互利、合作、民主地参与经济区建设,要摈弃地方本位、自我保护的狭隘观念,淡化上下级行政观念,在意识形态上为改革创造条件。 (二)合理安排改革方案。中原经济区涉及许多相关行政主体,所以在制度安排和改革设计上要兼顾各方利益。 1、准确定位改革方向 (1)制定相关制度,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通过制度建设,确定经济区的职能和地方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经济区管理机构的行为规范和违规成本,以及市场经济活动微观主体的行为规范,这对于理顺经济区经济活动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加强正联系是十分必要的。 (2)确定经济区的行政角色。行政定位决定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根本方向。由于经济区的规划、协调和管理职能界定不清晰,一些权力被地方的职能机构叠加和融合,限制了经济区作用的有效发挥。 (3)制定一套完备的行政协调运行机制。改革要兼顾各利益主体,建立一套权责一致、分工合理的运行体制,避免职能分散、权利重叠和部门分割现象。完善利益补偿机制,包括产业分工利益、市场整合利益和平台共享的利益分配以及财政协调机制。 2、合理制定实施方案 (1)经济区进行职能整合。经济区既有规划协调职能也要能保证有效执行,经济区统一规划执行合作事项、跨区域管理等,特别是重大投资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协调执行功能。 (2)提高行政地位。在扩大职权范围的基础上,经济区直接对省负责,进行统一的规划领导,逐步增加规划、财税、交通、人事等方面的权力,形成完备的行政架构。 (3)经济区分设各专业职能部门,对合作项目和合作领域进行统一的规划、协调、管理和执行监督。 (4)优化组织结构。中原经济区可以采取省直管的做法,逐步将成员地市统一由经济区管理,这样可以缩短纵向组织链条,建立合理分权的政府管理体制。 3、重构评价指标体系。现行的地方政府考核指标体系都是紧紧围绕经济利益,主要是考察地方GDP增长情况,从而导致了利益行政化、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现象。因此,中原经济区应该科学规划建立新的适应区域一体化的干部考核机制和评价体系,从注重经济的数量转移到考核经济、社会和生态和谐发展的质量,从注重投入到关注产出效益,从注重数字增减到关注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等。 (三)进行行政机构职能整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整合是行政管理体制与机制改革的关键点,也是中原经济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点和难点,政府职能转变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小政府、大社会”模式。要在中原经济区营造一个政府与市场、社会互相促进的和谐局面,就要做到协调整合资源达到发挥资源优势的最大化;赋予企业和社会组织更多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公民参与社会事务,构建社会参与网络,形成政府与企业、公民合作治理,最终实现善治局面。经济区要培育创新、诚信、合作、开放的区域文化,搭建政府间的合作平台,增加交流的机会,为经济区营造一个和谐创业环境。 (四)同步推进其他配套改革 1、相关配套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与其他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才能达到理想效果。如土地管理方面,对经济区内用地统一规划安排,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目标合理使用土地。建立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补贴地方政府和农民耕地保护,缩减经济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用地开启绿色通道。在经济区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逐步改革集体用地的使用、流转和利益分配管理制度。在财税金融方面,深化财税创新,增加财政投融资渠道,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和财政监管力度,提高财政执行效率和合理分配力度,对于经济区内的企业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扶持和转移支付补助。推进金融一体化建设,实现经济区内资金、信息、人才跨区域流动和高效率配置。健全区域性的多层次、多功能、综合服务资产交易机构,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加快金融体系建设。同时,加大培养高素质金融人才投入力度,为金融体制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2、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监督机制。行政管理体制与机制建设是相辅相成的,要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监督机制推动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透明化。一要建立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在各级部门中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问责制度;二要吸纳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民主决策,扩大公民参与范围,实行政务公开;三要加强多渠道监督,如电子政务、新闻媒体等。 3、创新和完善利益共享、分配和补偿机制。利益关系是地方政府间最本质和最重要的关系,也是经济区和谐发展的关键要素。协调和平衡利益关系,可以考虑在经济区建立区域共同发展资金制度,扶持落后成员市的发展,为区域共享的公共服务设施、环境设施、基础设施等建设提供资金。 (五)加强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一方面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保障公民社会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公民身份意识,培育社会信任和共识。这需要加强现代公民意识教育,增强公民的民主、法治、理性、平等观念。 同时,政府职能由社会管理向社会自治转变,政府把那些管不好和不该管的交由社会和公民自己去管理,实现公共管理效益最大化。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添新动力 【摘要】“职责同构”是指不同层级的政府在纵向间职能、职责和机构设置上的高度统一、一致。这不仅是对中国政府间关系总特征的一个理论概括,而且在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基础、政府经经济与社会管理体制等领域有着多方面的表现,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条块矛盾突出等一些列重要问题难以解决的主要体制性原因。只有打破职责同构,合理调整政府纵向间职责配置,才有可能使政府职能转变、行政体制改革和理顺条块关系等工作同步推进。要在打破职责同构的基础上,倡导建立伙伴型政府间关系,科学规划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全面推动政府发展。 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的 关键时期,处于 深化改革开放、加 快转变经济发展方 式的攻坚时期。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提出了到2020 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总体目标。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政策举措,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一定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动科学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十二五”规划提出,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是推动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经济发达镇是重要的经济增长点,是特色产业的集聚区,是劳动就业的重要承载地,蕴涵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社会消费能力。加快经济发达镇改革发展,有助于各地培育优势产业,推动人口和经济在区域空间合理布局,激发县域经济活力,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收入水平和实际购买力,产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建设等投资需求,可以强有力地拉动内需。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扶持和培育更多的经济发达镇,进一步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构建扩大内需长效机制,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新的动力。 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加快推进城镇化、统筹城乡发展的客观需要。城镇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工业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现在我国城镇人口比重已经超过50%,但还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也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十二五”规划提出未来5年我国城镇化率要提高4个百分点,也就是每年要有1000 万左右的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当前我国大城市规模需要适当控制,中等城市吸纳能力有限,发展小城镇是吸纳农业人口、加快城镇化进程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提高城镇化质量和水平,推动社会结构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从乡村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型,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化发展新格局提供良好的体制保障和制度环境。 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新时期破解“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和切入点。近年来中央惠农支农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农民生活得到明显改善,农村发展形势很好,但破解“三农”难题依然任重道远。经济发达镇作为联系城乡的重要枢纽,在带动区域经济增长、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小城镇发展,可以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实现就业,使更多的农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可以提高农村居民人均资源占有量,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更重要的是,城镇经济实力提升,将开辟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重要途径,将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增强对农村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建设,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全社会和谐发展,共同进步。 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优化小城镇发展环境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乡镇将会进入经济发达镇的行列,破解经济发达镇发展体制障碍十分紧迫。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通常由县(市)政府直接管理,这些镇的体制机制问题可逐步纳入城市管理体制加以解决。相比而言,非县(市)政府所在地的经济发达镇在管理体制上面临的制约愈益凸显。只有通过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适当扩大经济发达镇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切实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理顺权责关系,提高政府效能,才能破除经济发达镇发展中遇到的体制瓶颈,使其不断增强活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 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进行两年来,各试点地区针对经济发达镇面临的“小马拉大车”、管理体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进行了大胆探索。试点初步破解了制约经济发达镇发展的突出问题,激发了经济发达镇发展活力,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为深化改革打下了牢固基础。但也要看到,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解决。必须始终牢牢把握正确改革方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改革的着力点集中到影响经济发达镇发展的主要方面,加大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攻坚力度。 要扩大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权限。加大扩权放权力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是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经济发达镇承担着繁重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但缺乏相应的行政权限,权责不对等的问题比较突出。要适应经济发达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索扩权放权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要坚持能放则放。充分利用社会主义法制优势,凡法律不禁止下放的行政权力,特别是一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管理权限,原则上都可以下放给经济发达镇政府。依法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事项,要切实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要重视对下放权力的监督。要做好下放权力的承接,明确责任、加强监督, 不能简单地一放了之。县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做好指导和协调,确保下放权限工作顺利平稳,确保下放的行政权力正常运转,防止“一放就乱、一收就死”。 要完善经济发达镇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发达镇承担着城镇规划、建设、发展、管理的重要任务,财政支出需求很大,特别是在发展初期,市政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更需要财力支持,现行财政体制还不完全适应经济发达镇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方面各地在试点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下一步要在总结这些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在分税制的总体框架下,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县(市、区)与经济发达镇的财政分配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经济发达镇财力增长进入良性轨道,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经济发达镇发展的财政体制。 要推动经济发达镇政府管理创新。扩大经济发达镇行政权限、加大财力扶持主要是为这些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经济发达镇政府自身建设,把环境的改善转化为内在的发展动力。经济发达镇在经济总量、产业结构、人口规模等方面已远远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农业乡镇范畴。要适应城镇管理特点,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优化组织结构。同时,要注意不能照搬县或县级市组织机构模式,更不能把改革试点搞成简单地提高规格、增设机构、扩充编制、增加人员。经济发达镇未来的发展前景不可估量,所处地区、资源禀赋、发展环境、发展阶段不同,需要各种不同的改革路径和改革形式。要立足基层政权的基本定位和实际,加强改革创新,探索与经济发达镇实际需求相适应、与城镇化发展方向相适应的政府管理新模式。要创新机构编制管理,在实行员额控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服务、“雇员制”等措施办法,探索人力资源科学配置的方式,解决人员紧张问题。要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整合有关行政服务机构,简化行政流程,公开办事依据,明确办事程序和时限,方便群众办事。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办事效率。要通过管理创新,使政府管理更加贴近基层,更加贴近群众,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经济发达镇在这些方面具备独特优势,要做政府管理创新的典型和表率。 要促进经济发达镇政府职能转变。转变政府职能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优秀,经济发达镇体制改革必须始终把转变政府职能放在首位。要坚持政企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把经济工作的重心由直接抓招商引资等具体事务转移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扶持典型进行示范引导上来。要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坚持政事分开,创新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大力发展基层义务教育、科技服务、公共文化和卫生事业,创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和途径,提升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要强化经济发达镇社会管理服务职责,拓宽服务渠道,改进服务方式,为群众提供面对面的综合服务。要注重发挥公民、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充分发扬基层民主,形成政府行政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 积极稳妥扎实做好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要求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诸多体制机制问题,涉及多方面利益格局调整,情况复杂,难度较大。我们一定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把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不懈积极稳妥加以推进。 要勇于担当,攻坚克难,增强深化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工作全局和未来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每前进一步都要付出艰辛努力。要进一步增强改革意识,坚定改革信心,砥砺改革勇气,加大改革力度,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尊重基层的首创精神,充分利用经济发达镇发展快、基础好、改革氛围浓的优势,着力破解改革发展中的体制机制问题。 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形成推进改革的强大合力。根据中央要求,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由省委、省政府负总责。要进一步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指导和协调,督促经济发达镇做好组织实施。县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组织相关部门和经济发达镇抓好落实。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充分利用有利因素,化解不利因素,做好舆论宣传,凝聚改革共识,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 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涉及的政策措施。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抓住典型、解剖麻雀,总结规律、找准问题,进一步理清改革思路。要立足经济发达镇实际,围绕关键问题,充分酝酿论证,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措施办法。要注重改革政策配套,认真研究改革中涉及的土地、户籍、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等问题。要注重从宏观层面研究共性问题,在试点措施的制度化方面下功夫,循序渐进、不断深化,把第一批改革试点搞好搞扎实。改革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后,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要统筹兼顾,积极稳妥,扎实推进改革。把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放到改革开放总体布局中来谋划,妥善处理好这项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等各项工作的关系。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对中央有明确要求的,要认真贯彻执行,拿得准的政策措施要大胆推进,一时看不准的可以继续深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注意把握好工作节奏,对试点镇的选择要特别慎重,防止一哄而上。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度有机结合起来,通盘考虑,审慎实施,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平稳推进。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影响分析 摘 要 本文从知识经济的概念出发,对比研究了知识经济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的不同,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将被转移为以知识工作者为优秀的管理,将冲击企业整体行政管理政策,在此基础上求才、用才、育才、留才四个方面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 知识经济 企业 行政管理 人才 从企业竞争与经济生活演变的角度分析,人类早期从土地、牲畜、资本的竞争,历经上世纪60年代以成本为主的竞争,到70年代的质量竞争,80年代的全球化竞争,90年代的以创新为主的竞争,其演化轨迹是逐渐由有形资产转变到无形资产的竞争。随着电子产品与网络信息的发达,组织管理的典范已产生划时代的变化,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经济学院教授莱斯特・梭罗在所著“知识经济时代”及管理学大师彼得・杜拉克所著的“后资本主义社会”中均指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意指经济的推助力不再是有形的资产,而是诸如专利、技术及知识等的无形资产。在以“知识”为中心的竞争时代及知识将大规模影响经济活动之际,企业如何调整行政管理值得进一步探讨,故本文拟就知识经济对管理变革的影响进行分析,最后并提出建议。 一、知识经济的定义 所谓“知识经济”就是直接建立在知识信息的激发、扩散及应用的经济,创造知识经济跟应用知识的能力与效率,它超过传统的土地、资金的要素成为支持知识经济国家发展的主要动力。简言之就是把知识的创造、知识的传播、知识的移转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就叫知识经济。 二、农业时代、工业时代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不同 在农业时代,主要依赖劳力、牲畜及土地等有形资源进行经济生产,其知识应用方式主要是重复使用,具体表现在经验知识的代代相传,而有形资源之使用报酬率则具有“递减”的特质,例如土地愈用愈贫瘠;在成本效益方面,则呈现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对价关系”;而主要的生产者代表为农民,代表性组织为农村。在工业时代,依旧依赖资本、厂房、机器等有形资源,其资源使用报酬率依然是递减关系;在知识应用方面,主要是工作手册、标准作业程序,其成本效率主要在追求达成经济规模,主要的生产者为工人,代表性的组织为工厂。 到了当今所谓的知识经济时代,对于经济活动、组织生产与管理则有了革命性的改变。首先,经济生产的资源转移成无形(无重量)的资产――“知识”;在知识的应用方面,则是依赖不断创发的知识,而非代代沿用的知识与一成不变的作业规范,且由于知识具有不耗损性、共享性,以及全球化市场的保障,所以,知识的使用报酬率具有“递增”的效果,例如生物科技业者对产品之特定成本的投资,待其制造成功后,其收益将有数倍的惊人效果。一般而言,会计师、律师、程序设计师、大学教授都是知识工作者的典型代表;且一旦知识工作者充斥组织后,组织形态之发展极致,将可能形成如大学、医院之类的组织,即员工多为高度依赖知识以完成工作之专业人士,此时,领导者大多只能扮演协调、沟通、支持及促进的角色,知识工作者将获得较高的工作独立性。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将被转移为以知识工作者为优秀的管理,而这将冲击企业整体行政管理政策。 三、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 1.求才方面。知识经济时代,较具竞争优势的高科技产业或其他知识密集产业,将面临所雇用员工的专业素质日益提高的挑战。传统所偏重的员工特质,例如忠诚、稳定、奉命行事、擅于背诵,遵守僵化作业流程等,在知识经济时代,恐反而成为负面素质,所以应积极雇用具想象力、敢突破传统、挑战极威,懂得随机应变、擅于创造特质的人才。 2.用才方面。就内部管理而言,在员工考绩制度上可加重对其知识应用或研究发展的表现;另可提供多元参与管道,使员工可以在重大决策及人事制度上发挥影响,并加强推动“提案制度”,在不刻意强调所提建议的功效性前提下,对任何成员创意均给予正面支持。 3.育才方面。人力资源相较于其他组织资源有较高之维护成本,站在“知识折旧”的观点,如果不加以维护,知识创造力势必降低,主要的维护机制来自训练与教育,训练可以维持基本工作能力,教育才能真正厚实知识创造能力,二者不可偏废,并且不可混淆二者功能。 4.留才方面。以前企业用以留住人才之最主要制度在于健全的退休及福利制度,以及优厚的入股及分红制度。如今如何透过工作设计、工作丰富化等增加工作内在报酬的方式,来重新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及界定新角色,恐怕是企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此外,站在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角度,任何一个成员都是知识的载体,尤其是关键或资深员工所具备的组织经验、知识与见解,都是其他员工作无法比拟,所以如何避免关键或资深员工流失,或透过管理以减少人才流失所造成之影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目前许多企业对于离职人员,大多是举行感性的送别茶会了事,并未对其过去工作信息作系统性的探究与保留,而这将不利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工作的进行。 四、结束语 知识经济时代的组织经营特色,主要表现于知识将取代有形资产,成为竞争的主力,善于管理知识者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因此,以优质行政管理策略推动企业经营的思维,必须重视企业的人才管理运作历程,透过参与、整合与落实的系统思考原则,建立一套融合知识经济时代特色的人才管理策略,发挥集思广益的力量建立具有共同愿景,讲求主动、效率、适用、创新的精神团队,将企业建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组织。综合而言,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优质行政管理策略来推动企业经营,必须做好企业内优秀人才的管理,同时我们必须深刻再次认识到建构推动企业发展的方案是企业行政管理的永久性投资,除了关系着企业兴盛未来的发展,也肩负着企业员工在工作、管理中不断发展、进步的任务,是企业发展扎根的百年大计,必须积极周详的运用企业的行政管理策略,创建一个具有优质的文化氛围的企业,经营优质企业。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切实做好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去年11月,省编委印发《关于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作出“扩大试点,深化改革”的工作部署。前段时间,通过层层遴选和比较,省编委确定新增章丘市刁镇等12个试点镇,与前期试点的广饶县大王镇等8个镇一并开展改革试点工作。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很高期望,将“实施扩权强镇”列入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意见》的重要内容,郭树清省长在全省经济工作会议讲话和省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组织好20个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编委要求用3到5年时间,把试点镇打造成县域经济社会次中心。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大胆创新,切实把试点工作抓实抓好。 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是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0年8月试点工作部署以来,有试点任务的8个市、县党委、政府和编委抢抓机遇,扎实推进改革试点,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统筹相关配套改革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激发了试点镇发展的内生动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一是赋予试点镇相应的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县级政府共下放8个试点镇具体管理权限554项,使其管理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二是着力调整县镇财政分配关系。实行财政主体超收激励机制,省市县三级财政均加大专项资金扶持力度,用于支持试点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去年大王、马桥、沙河、羊口镇公共预算收入均同比增加1亿元以上,其他试点镇财力保障水平也得到明显提升。三是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得到加强。改进管理考核方式,内部运行机制更加顺畅。四是镇域综合实力不断增强。2013年,8个试点镇镇域生产总值实现656.43亿元,同比增长13.3%;公共预算收入实现33.03亿元,同比增长59.68%;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达到1.28万元,同比增长16.09%;城镇化率平均达到61.8%。教育、卫生和民生保障等公共服务更加完善,试点镇对资金、人才、项目的吸纳能力和带动辐射作用进一步增强。总的来看,通过试点,8个镇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取得长足进步,变化很大,成效明显。但客观地讲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地方推进试点的力度不够大,有些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特别是体制机制创新方面缺少亮点和突破等,需要在深化试点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措施,加以改进。做好下一步试点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试点目标任务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明确提出“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当前,经济社会转型步伐加快,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经济发达镇与传统农业乡镇相比,在经济总量、财政收入、产业结构、地域面积和人口规模等方面已超出传统农业乡镇范畴,具备了小城市的雏形,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不相适应的问题比较突出,现行管理体制机制已难以满足其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目标任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以扩权强镇为优秀,通过综合施策,不断增强试点镇政府统筹发展的能力,推动试点镇加快发展。经过几年的努力,在经济发展、城镇建设、民生保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城镇化率、财政收入、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等主要指标增幅明显高于全省200个示范镇平均水平,发展质量、规模、效益等综合实力位居全省示范镇前列,跨入全国强镇行列。二是先行先试,立足体制机制创新,着力破解试点镇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障碍,努力构建与试点镇发展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路子、取得经验。从前期试点情况看,各地从不同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但总的来说,思想还比较保守,创新的力度还不大,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既然是搞试点,就要解放思想,积极创新,步子可以迈得再大一点,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只要是有利于试点镇发展的,都可以大胆的尝试,力争在一个或几个方面取得实质性突破。要处理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关系,围绕发展抓改革,抓好改革促发展。检验试点成效,不仅要看发展的速度与质量,还要看体制机制创新的广度与深度。各地要把握正确的改革方向,在体制机制创新上投入更多的精力,下更大的气力,只有这样,才能使试点达到预期目的,取得良好效果。 二、关于放权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把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扩权强镇,既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试点镇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赋予试点镇相应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解决试点镇“责大权小、权责不对等”的问题。前期试点中,各地下放试点镇的管理权限,多的有100多项,少的也有40多项,这些管理权限下放后,增强了试点镇政府的履职能力,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群众办事,总的来说效果是好的。但也有一些试点镇的同志反映,在实际操作中,方案规定的有些权限没有完全下放或下放不到位,责任较大的权限下放快、利益较多的权限下放慢;下放的权限看起来数量不少,但试点镇急需、真正管用的不多;有些管理权限下放后内部运转还不够顺畅,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等环节还存在一些法律层面的障碍等,这些都需要及时跟踪,在深化改革的实践中进一步解决完善。放权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重点要抓好“放什么、如何放、怎么接”三个环节。一是“放什么”。由于各试点镇情况不一,需求各异,各地在研究放权目录时要因地制宜,不要贪多求全。在内容上,要把涉及试点镇发展的城镇建设、规划投资、项目审批、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社会治理、服务民生等方面“含金量”高、急需管用的权限放下来、放到位。在方式上,要首先由试点镇提出需要下放什么,充分尊重试点镇的意见,不能县直部门想放就放,不想放就不放。省里将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指导各地研究制定具体的放权目录,确定“规定动作”,凡“规定动作”范围内的必须下放。二是“如何放”。从现行法律法规看,主要是“授权”和“委托”。前期试点中,有些地方对一些专业性强、放权数量较多的部门,依托派出机构并充分授权;对一些事务性、易于操作的权限由部门直接委托给试点镇行使,效果很好。总之放权涉及许多法律法规问题,很具体,也很复杂,如何做到既满足试点镇发展需要又合规合法,在许多环节上需要深入研究探索。各级编办要同法制等有关部门搞好沟通衔接,确保依法规范下放,避免工作被动。三是要做好承接工作。要充分考虑到试点镇对下放权限的承接能力,对一时承接不了的,可以采取分批下放逐步到位的方式。同时,要采取具体措施,动员组织下放权限的县直部门搞好“帮扶”,不能一放了之。总的要求是要让试点镇对下放的权限能够接得下、用得好,实现良性运转。扩权是手段,强镇才是目的。各地在放权过程中,要把是否有利于促进试点镇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否有利于调动发挥基层的积极性能动性,是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作为检验放权成效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算真正实现了放权的目标。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新形势下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影响探析 摘 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快速发展新形势下,我国已经步入知识经济新时代,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地位。然而,面临新形势会出现更多机遇与挑战,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对企业行政管理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如何在知识经济时代,开辟出企业行政管理健康发展的蹊径,是现代企业关注的焦点。本文首先归纳了知识经济概念,然后阐述了新形势下知识经济对企业管理的影响及发展趋势,希望为我国企业行政管理体现适应知识经济时展需要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新形势;企业;知识经济;行政管理 一、知识经济的概念 知识经济是人类通过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主要表现在科学技术推动社会进步方面。概括地讲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信息为载体,通过人类社会活动将知识信息激发、传递及应用的全过程,创造知识经济与运用知识的能力和效率,是支持知识经济国家发展的根本动力,同传统的土地或资金要素有本质区别。 二、知识经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影响 1.知识经济推动企业行政管理发展 首先,企业要在知识经济社会中求发展,需要不断改进企业行政管理方法,知识经济推动了企业行政管理摆脱传统的管理模式。由于行政管理在企业行政部门被误解为简单的执行过程,行政管理人员扮演着可有可无的角色。但新形势下知识经济时代彻底结束了此行政管理模式,知识经济时代要求行政管理活动必须具有创新性,企业行政管理人员一定要有创新能力。此外,随着知识经济快速更新,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不断汲取新知识才能满足工作需要。可见,原有的企业人才管理关键将发生质变。其次,知识经济规避了传统的行政管理方法摒弃了。受到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影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并且在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得到普遍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已成为现代企业行政管理的代名词。在这样的新形势下,企业行政管理也势必会与现代科学技术密切融合,当前企业管理已经被深深打下信息化管理的烙印。再次,知识经济时代对企业行政管理资源优化有积极地促进作用。例如,计算机网络在企业行政管理中的应用,可以减少人的管理强度,在原来的企业会议中需要人们现场参加,这样就会消耗许多人力和时间成本,在信息社会里,许多会议都可以用网络形势代替,这样就能实现资源优化的目标。最后,知识经济时代切实提高了企业管理的效率。知识经济时代要求企业行政管理人员要具备创新能力,要求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融入人性化的管理方法,也就是说在工作中要有自己的东西,不能什么事都要生搬硬套,由以前的混日子转化为主动地投入到管理中,这样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各项行政管理得以落实的保障,最终实现企业行政管理的实效性。 2.知识经济带给企业行政管理的挑战 第一,无论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都离不开人类活动,也正是人类活动推动了社会进步,这是社会发展遵守的必然规律。那么,在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新形势下,企业行政管理活动也存在这样的规律,也就是说行政管理人员更新传统的管理观念是知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行政管理人员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知识经济与传统经济的本质区别就是创新,原有的"按部就班"行政管理观念已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没有创新意识的行政管理人员即将被淘汰,总之现代行政管理人员应该具有创新意识。现代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对信息技术、办公科技最新动态有所了解。例如,在企业日常行政管理中,管理人员要应用计算机网络来处理实际问题。然而,在我国大多数企业行政管理人员仍是中老年龄同志占比重较大,他们缺乏计算机知识、网络知识,对现代企业网络管理一窍不通。第二,知识经济使企业行政管理人员面临巨大的挑战。知识经济时代的标志就是信息激增,大多数行政人员对更新的知识不能及时了解,此问题存在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行政人员主观获意识淡薄;二是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传统的企业管理模式中认为行政人员是闲职,所有人都能从事行政管理,但知识经济社会中,企业行政管理离不开行政管理人员,并且他们的个人能力及素质对企业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 三、企业行政管理在知识经济下的发展趋势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知识经济时代到来新形势下,企业要想生存发展就必须重视企业的行政管理,而企业行政管理的好坏最终取决于行政管理人员。可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行政管理对人才的需求量会增加,并通过不同渠道来引进具备创新意识的高级管理人才。主要表现在四方面:第一,求才方面。知识经济时代,传统的企业行政管理模式得到改革,企业需要具有创新意识、敢于挑战、脑袋灵活、擅于发现特质的人才。第二,用才方面。企业将为管理人员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平台,让他们自由地去创造,并尽可能提供条件去支持。第三,育才方面。在不影响人才个人创造的前提下,安排专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去引导新人学习,让他们在实践工作中充实自我培养创造能力。第四,留才方面。透过工作设计、工作丰富化等增加工作内在报酬的方式,来重新调整行政管理工作内容和界定新角色。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到来,企业行政管理面临着更多机遇与挑战。企业行政管理要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就必须通过改革传统的管理模式、引进新的管理技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等,建立可靠、系统、实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切实提高企业行政管理质量。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新形势下行政管理人员经济意识的学习和培育 摘 要 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面对新形势,站在新起点,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起“行政管理人员也能出生产力”的理念,自觉加强现代经济意识的学习和培育。提高服务经济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树立市场经济意识,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对行政管理人员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 行政管理人员 经济意识 培育 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强烈的、科学的和清晰的经济意识,是判断其称职与否的重要标尺。 一、加强经济意识培育是行政管理人员适应时代的要求 1.从国家层面看。目前,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领域日益广泛,与各国之间生产力水平的较量更加激烈,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领域的斗争也会更加激烈。中国经济能否经受复杂局面的考验,关键在于我们的党员干部队伍包括各级行政管理人员是否具有适应新的、错综复杂的国际局势和环境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2.从地方层面看。要适应市场经济、区域经济、外向型经济发展需要,每个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学经济和掌握经济运行状态。一切围绕发展经济来思考,一切围绕发展经济来推进。 3.从部门层面看。每个社会组织都是一定的“经济单元”,都存在一定的经济行为,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起码要熟悉和了解本单位和本部门的经济运行情况。行政管理人员在需要的时侯,也可能转到经济部门工作。从这一层面看,行政管理员也应自觉增强经济意识,提前做好素养铺垫。 二、行政管理人员需要具备的经济意识 1.服务经济意识。面对新形势,站在新起点,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创新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使行政工作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动发展、促进和谐,努力为经济发展服务。要树立起“行政管理人员也能出生产力”的理念,提高服务经济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作为组织,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用加快发展、推进发展的宏伟事业来激励干部,更加坚定加快发展的信心和决心。作为领导者,也要充分调动行政管理人员想发展、议发展、求发展的热情和干劲,为实现经济社会突破发展聚集力量。 2.经济人意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树立经济人意识,在为公共事业服务时也要考虑效益原则。例如,一个健康的政府不可能鼓励公众吸烟,因此要收高额的税来达到控制烟民的吸烟量。这确实代表了社会利益,但是高额的税收意味着高额的财政收入。一方面关于公众健康的公共政策会对吸烟行为作出种种限制,另一方面为了获取高额的财政收入,各地政府则纷纷鼓励烟草企业提产扩能。所以,这就导致政府的公共政策陷入两难境地。 3.新经济模式意识。目前,国家正在加快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即建立新的经济模式。新的经济模式、新的创意经济,它不是简单地覆盖传统经济,而是建设和谐经济的一个优秀。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经济运行模式是可以改变的,新的东西和传统的东西结合或者对冲,最终形成均衡,在均衡中往前推进。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新经济模式意识,特别是要树立创新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人本意识,用于指导自己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4.区域经济协调意识。进入新世纪,中央政府根据我国当前区域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全面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提出了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的战略布局: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的崛起,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形成分工合理、特色明显、优势互补的区域产业结构,推动各地区共同发展。统筹区域经济,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缩小区域间的发展差距,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行政管理人员而言,在做调研、参与决策、拟订文件、制定方案、指导具体工作时都要自觉应用区域经济协调观念作为指导思想,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行政管理人员培育经济意识的主要渠道 1.个人成长。对于个人而言,其经济意识往往受个人成长条件影响,如父母所受教育、当时社会环境、个人成长经历,等等。在这一渠道中,其经济意识的培育常常是被动的、不自觉的,但是其影响又是潜在的、深刻的。 2.专业培养。专业培养是培育个人经济意识的主渠道。专门的初等或者高等经济专业往往对学习者进行系统的经济学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知识和具备一定的经济实践能力。通过专业培养,个人会自觉形成一定的经济意识。学校选修或者兼修课程也会提供经济专业课程学习机会,成为个人培育经济意识的重要渠道。 3.组织学习。对于处在组织中的个人,参与组织学习也是其与组织共同生存、发展的必要前提。这一方式则是个人工作之后经济意识的重要培育渠道,包括日常学习、经济讲座、短期培训等。 4.个人修为。从内涵上说,个人修为是特指个体建设、个体修养行为,是个体修学储能的重要路径,表现为个体能力、素质、本领的建设和发展。从行为主旨上说,个人修为旨在个体主观世界修炼。个人修为与组织学习互为依存、辩证统一、和谐发展。个体虽小,但小个体可汇成大集体。好学、善学是个人修为的思想前提,也是加强学习型组织的重要价值基础。因此,个人修为对于培育经济意识也至关重要。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应自觉加强个人经济意识的学习和培育,使之符合国家、地方和组织发展需要。 5.实践锻炼。对人类来说,经济活动是最重要的实践活动之一。在实践中锻炼和培育经济意识,效果更加明显、感受更加深刻。个人的经济意识是否科学、是否可行、是否先进,唯一的检验标准是实践活动。因此,对于行政管理人员而言,培育符合时代需要的经济意识,既是一个重大理论课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要做到学与用、知与行的统一。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提高行政管理能力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应该主要定位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就应该让政府把自己该做的事情做好,真正解决在某些领域存在的政府错位、越位和缺位现象。随着人口红利和资源红利逐渐消失,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已不复以前迅猛。政府调控是“有形之手”,市场是“无形之手”,一个国家的发展通常靠这二只手来紧密配合共同进行。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增长问题,归根结底是要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必须提高行政管理能力 1.提高行政管理能力是政府重要职责。应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随着当前经济社会步入改革发展的新时期,由于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客观环境的限制,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虽经多次改革,但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并呈集中凸显态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由于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经济建设是党的中心工作,因此发展首要的是经济发展,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能力已经成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各级党委主要是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谋划经济全局,提出发展战略,制定发展政策,推动经济立法,营造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作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者的各级政府,应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切实增强提高行政能力的自觉性,更好地担负起管理社会、服务人民、加快发展的重要职责。 2.提高行政管理能力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改革永远是发展的动力,改革是发展的高层次之路。不断创新行政体制,建设一个政府职能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相符合的行政框架,是最基本的效能建设。提高行政管理能力主要是以科学、效率、效果、效益为基本着眼点,立足于改革和创新,重在实效。当前和今后,我们必须将行政管理的改革和创新、特别是提高其有效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力求取得深层突破。同时,提高行政管理能力也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内容,更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根本要求。要进一步理清市场与政府的边界,正确理解政府的职能,弥补市场机制的空缺,克服市场调节的偏差,应对市场失灵,在激发活力的同时体现公平、注重均衡,通过适当的宏观调控和政府的作用更好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不移、不失时机地深化改革开放,发挥好改革对推动科学发展的强大作用、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处理好各种关系,特别是若干带有全局性的重大关系,这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一件大事。正确处理这些重大关系要贯彻一个总的思想,就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我们要围绕改善民生谋发展,把改善民生作为经济发展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持久动力,着眼维护公平正义,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从法制建设、政策实施、规划制定等多方面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切实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经济工作的中心,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进程。 二、加强行政管理能力,提高政府效能 1.转变思想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是我们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强大思想武器。由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建设法治政府。为此,必须健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度,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依法行政的力度大不大,成效好不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思想观念如何。强化依法行政的观念,必须使广大干部都认识到依法行政是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要求,是保证自己廉洁奉公、抵抗诱惑的基本要求。深化改革,千头万绪,但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要化繁为简,突出重点,积极寻找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找准了突破口,就会事半功倍。因此,我们要自觉在工作中树立依法行政的新理念,克服思想上的模糊观念和认识上的滞后与偏差。 2.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配套,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政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断建立和完善,政府的管理职能正在经历着一场深刻的历史变革。在深刻认识市场经济中政府应该“管什么”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科学地把握政府“怎么管”,“怎么更有效地管理经济和社会”。这些措施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增强政府执行力、创新力和公信力,提高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和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信任度,有效引导公众关注并积极参与到政府自身建设中来。 3.设立行政效能监督机构。坚持为民务实,转变职能,强化服务,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因此,我们要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确立了“围绕依法行政重点,突出方法方式创新,注重制度措施保障,促进行政执法公开,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思路,坚持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在今后和行政效能监督中我们可以学习美国的经验整合行政监察、审计、人事和财政等部门的相关资源组建一个专门从事行政效能监督的机构,进一步加强行政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不断增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样可以减少信息传递的时间,减少不必要的交接过程提高监督效能。只有把制度化作为保障的行政效能监督才可以保证行政效能监督的长效性。 三、结束语 总之,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全面提高行政管理能力是政府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行政能力工作的组织领导,总结经验,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勇于创新,努力把全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企业行政管理受知识经济的影响分 摘 要: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包括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转化等全过程,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企业组织管理将被转移为以知识工作者为优秀的管理,将冲击企业整体行政管理政策,在此基础上求才、用才、育才、留才、四方面从对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知识经济;企业行政管理;人才 知识经济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也是目前国内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美国近来表现出“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 ”的良好发展态势,令世界瞩目。而作为知识经济的子学科“知识管理”则是一个更新的概念。虽然我们似乎还没来得及深人研究。但它在当今的行政管理中,已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主要工具和管理模式。 一、知识经济的定义 知识经济并不是一个严格的经济学概念,它的缘起大约与新经济增长理论有关。在世界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知识的生产、扩散和应用的背景下,美国经济学家罗默和卢卡斯提出了新经济增长理论。罗默把知识积累看作经济增长的一个内生的独立因素,认为知识可以提高投资效益,知识积累是现代经济增长的源泉。卢卡斯的新经济增长理论则将技术进步和知识积累重点地投射到人力资本上。他认为,特殊的、专业化的、表现为劳动者技能的人力资本者才是经济增长的真正源泉。 “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一种新型的富有生命力的经济形态;工业化、信息化和知识化是现代化发展的三个阶段;创新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教育、文化和研究开发是知识经济的先导产业,教育和研究开发是知识经济时代最主要的部门,知识和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是最为重要的资源。 二、农业时代、工业时代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不同 在农业时代,主要依赖劳力、牲畜及土地等有形资源进行经济生产,其知识应用方式主要是重复使用,具体表现在经验知识的代代相传,而有形资源之使用报酬率则具有“递减”的特质,例如土地愈用愈贫脊;在成本效益方面,则呈现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对价关系”;而主要的生产者代表为农民,代表性组织为农村。在工业时代,依旧仰赖资本、厂房、机器等有形资源,其资源使用报酬率依然是递减关系,在知识应用方面,主要是工作手册、标准作业程序,其成本效率主要在追求达成经济规模,主要的生产者为工人,代表性的组织为工厂。 到了当今所谓的知识经济时代,对于经济活动、组织生产与管理则有了革命性的改变,首先,经济生产的资源转移成无形(无重量)的资产——“知识”;在知识的应用方面,则是依赖不断创发的知识,而非代代沿用的知识与一成不变的作业规范,且由于知识具有不耗损性、共享性,以及全球化市场的保障,所以知识的使用报酬率具有“递增”的效果,例如生物科技业者对产品之特定成本的投资,待其制造成功后,其收益将有数倍的惊人效果。一般而言,会计师、律师、程序设计师、大学教授,都是知识工作者的典型代表;且一旦知识工作者充斥组织后,组织形态之发展极致,将可能形成如大学、医院之类的组织,即员工多为高度依赖知识以完成工作之专业人士,此时,领导者多只能扮演协调、沟通、支持及促进的角色,知识工作者将获得较高的工作独立性。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将被转移为以知识工作者为优秀的管理,而这将冲击企业整体行政管理政策。 三、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 (一)求才方面:知识经济时代,较具竞争优势的高科技产业或其他知识密集产业,将面临所雇用员工的专业素质日益提高的挑战。传统所偏重的员工特质,例如忠诚、稳定、奉命行事、擅于背诵,遵守僵化作业流程等,在知识经济时代,恐反而成为负面素质,所以应积极雇用具想象力、敢突破传统、挑战极威,懂得随机应变、擅于创造特质的人才。 (二)用才方面:就内部管理而言,在员工考绩制度上可加重对其知识应用或研究发展的表现;另可提供多元参与管道,使员工可以在重大决策及人事制度上发挥影响,并加强推动“提案制度”,在不刻意强调所提建议的功效性前提下,对任何成员创意均给予正面支持。 转贴于 233网校论文中 (三)育才方面:人力资源相较于其他组织资源有较高之维护成本,站在“知识折旧”的观点,如果不加以维护,知识创造力势必降低,主要的维护机制来自训练与教育,训练可以维持基本工作能力于不坠,教育才能真正厚实知识创造能力,二者不可偏废,并且不可混淆二者功能。 (四)留才方面:以前企业用以留住人才之最主要制度在于健全的退休及福利制度,以及优厚的入股及分红制度。如今如何透过工作设计、工作丰富化等增加工作内在报酬的方式,来重新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及界定新角色,恐怕是企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此外,站在知识经济与行政管理的角度,任何一个成员都是知识的载体,尤其是关键或资深员工所具备的组织经验、知识与见解,都是其他员工作无法比拟,所以如何避免关键或资深员工流失,或透过管理以减少人才流失所造成之影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目前许多企业对于离职人员,大多是举行感性的送别茶会了事,并未对其过去工作信息作系统性的探究与保留,而这将不利知识经济时代行政管理工作的进行。 知识经济时代的组织经营特色,主要表现于知识将取代有形资产,成为竞争的主力,善于管理知识者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因此,以优质行政管理策略推动企业经营的思维,必须重视企业的人才管理运作历程,透过参与、整合与落实的系统思考原则,建立一套融合知识经济时代特色的人才管理策略,发挥集思广益的力量建立具有共同愿景,讲求主动、效率、适用、创新的精神团队,将企业建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组织。综合而言,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优质行政管理策略来推动企业经营,必须做好企业内优秀人才的管理,同时我们必须深刻再次认识到建构推动企业发展的方案是企业行政管理的永久性投资,除了关系着企业兴盛未来的发展,也肩负着企业员工在工作、管理中不断发展、进步的任务,是企业发展扎根的百年大计,必须积极周详的运用企业的行政管理策略,创建一个具有优质的文化氛围的企业,经营优质企业。 经济行政管理论文:知识经济下的现代行政管理探析 [摘 要] 知识经济对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理念的更新升级、优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健全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发展机遇。但生存环境的改变、行政管理局限性也随之成为影响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分析知识经济和现代行政管理的联系,可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 知识经济; 行政管理; 机遇; 挑战 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知识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态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发重要。加快我国知识经济产业的发展,促进行政管理实现现代化,既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 1 知识经济对现代行政管理的影响 在知识经济时代,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依靠智力资源、知识、技术等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无论从国际发展形势来看,还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角度分析,政府都应努力寻找有效方法,使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知识经济发展,以此不断推动行政管理工作,使其能够积极应对新形势下的机遇和挑战。概括而言,知识经济对行政管理工作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方面实现: (1) 给行政管理理念带来的影响。之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工作受到制度的约束,未在管理范式和模式上及时进行调整,管理理念较为陈旧。知识经济的发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理念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在管理理念上,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不得不进行更新升级,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管理工作效率。 (2) 给行政管理职能带来的影响。知识经济下社会生产分工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加深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认识,使行政管理工作从精简机构、精简人员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尤其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调整和优化行政管理职能上,以此满足知识经济给政府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3) 给行政管理方式带来的影响。知识经济下,科技发展迅速,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此促进了行政管理工作方式的调整,这就需要政府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系统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另外,还应注重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采用灵活的行政管理方法,不断适应知识经济给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2 知识经济时代现代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机遇 知识经济以新技术、新发明为主要表现,特别重视创新。利用知识经济的优越性促进行政管理效率的提升,对于我国现代行政管理工作是一个全新的发展机遇。 (1) 知识经济可加速行政管理理念的更新升级。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政府行政改革的重心还局限在制度方面,行政管理模式及管理范式却没有及时调整,行政管理理念比较落后,这显然不符合新时代的发展需要。知识经济具有创新性特征,在知识经济时代对传统行政管理模式进行创新显然是有效的。 (2) 知识经济可优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信息的大量生产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的共享加速了社会分工。这种时代特点要求政府服务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的升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起新的时代任务,行政改革因此不再仅仅局限于精简人员、精简机构,还包括政府职能机构的优化和调整。 (3) 知识经济可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健全。知识经济是人类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对应。为了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服务社会,保障社会秩序有条不紊,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 3 知识经济时代现代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挑战 新时代背景下,机遇与挑战并存,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挑战也是严峻的。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 生存环境的改变 历史上每一个新经济形态的改变,都要对原有的政治制度、文化制度产生强烈冲击,知识经济时代的出现也不例外。它对原有的行政管理的效率、政府管理效能与治理能力都会带来挑战。一方面,由于历时性向共时性的发展,一个社会的社会形态、社会结构都会发生改变。在工业经济时代,政府处于历时性经济形态中,所以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得心应手,在共时性方面相对不足。知识经济时代,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发达,知识经济的共时性特征显著,改变了原有的历时性生存环境,原有的行政管理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一个政府在管理效能和治理能力方面表现如何,很容易在与其他各国政府的对比中一见高下,政府效能竞争危机加深。与工业经济时代自由竞争环境下的国际竞争相比,知识经济时代更注重国际组织、跨国企业的竞争,这对政府效能是一种更加深入的考查。因此,世界各国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必须提高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机构人员的素质,优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3.2 管理局限性的暴露 时代背景发生变化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若未及时作出相应改变,原有的管理弊端就会暴露出来。原有行政管理的局限性在以下3个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1) 行政管理机制与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水平不适应。新的经济形态要发展,旧的经济形态下所有制度都要改变,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社会运行模式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行政管理机制自然也不例外。在传统行政管理机制下,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是主要表现形式,它具有程序严谨、全面细致的特点,在工业经济时代下呈现出有序、高效等优势。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发展快,信息更新快,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便会暴露出程序繁琐、过于刚性等弊端,不能适应信息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的个性化发展要求。另外,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制度在行政管理模式方面过于集中,在管理机构方面过于庞杂,不但不能对经济发展起到服务作用,甚至还对市场经济的完善产生阻碍。 (2) 政府行政责任保障制度功能退化。社会进一步分工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一个特点,分工导致与之相适应的新型专业职能部门产生。当新型专业职能部门越来越多时,在行政管理体制中,各职能部门便会出现各自为政、相互分割的情况,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相对减弱。如果政府各部门还像过去一样信息闭塞,就又会导致政府部分职能交叉和机构臃肿,影响政府行政职能的发挥。 (3) 行政决策方式落后。在工业经济时代,政府部门只需进行职业培训和公共教育,就能做到知识的传承,通过垂直化的层级信道,就能将知识和决策结合起来,不会对行政管理工作造成影响。但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更新的加快、利用类型的增多,政府原有的机械性、封闭性行政管理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需求。新时代对即时性信息的要求比较高,通过金字塔式的层级信道来完成信息传递很难保证信息利用的即时性,还很容易导致信息传递的偏差。 4 知识经济下现代行政管理应对挑战的措施 知识经济下,行政管理部门应勇于面对新的挑战,通过分析知识经济发展特点,积极寻找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保证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4.1 行政管理部门注重新管理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知识经济下,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新管理技术的应用与推广。新技术的飞速发展给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质量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从上到下重视新管理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尤其是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应加大这方面的资金投入,注重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应用,因此,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领导应做好新管理技术的推广资金预算,提高新管理技术运用效率。事实证明,运用这些新的技术极大地提高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 4.2 行政管理人员应注重创新 从知识经济的本质上讲,它是一种创新经济。为了迎接新的挑战,行政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注重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树立创新意识,将创新理念融入到工作中的各个环节。另外,注重创新也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在需要。行政管理工作像其他工作一样,在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无法预料的新问题,这就需要行政管理人员不断总结经验,结合知识经济的特点,进行创造性的应用。同时,注重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定期举行大型培训活动,让行政管理人员获得管理的新方法与新理念,为实现行政管理创新奠定坚实的基础。 4.3 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储备新知识 知识经济较为明显的特点就是知识与信息的飞速发展,行政管理知识也包含在内。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知识经济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思维方式产生的影响,加强学习,不断储备新的知识,尤其应关注行政管理知识的进展和管理理念发生的转变,通过对比传统管理理念找出两者之间的结合点,进而不断提高新知识的应用能力。同时,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对新知识的运用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进而找出存在的问题,并积极进行探讨,寻找最佳的改进方法,充分发挥新知识的运用潜力。 4.4 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掌握新技术 知识经济带来的改变不仅仅局限在知识上,还包括管理技术的提升,例如,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显著提高了各行业的管理水平。在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行政管理工作应跟上知识经济发展步伐,除了将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新的技术应用到行政管理工作中,还应加强新技术的研究和探索,不断优化新技术应用结构,进而提高新技术的应用效率。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应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和探索,掌握新技术的应用范围,明确新技术的应用效果,进而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进行准确的判断和灵活的运用。 总之,知识经济一方面对社会经济关系、经济结构的转变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对政府的行政管理模式、流程提出了挑战。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社会大环境下,现代行政管理如何改革以适应知识经济时展的需求,成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大学法律论文: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课堂中运用 针对近年来类似药家鑫等大学生因缺乏法律意识而频发违法悲剧的现象,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在第六个五年普法规划中明确把青少年作为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由于当前普通高校非法律专业多数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律课程,在课堂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任自然就落在了相关公共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关于法律基础知识部分的教学过程中。本文将结合笔者执教经验,谈谈在该课程教学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案例进行教学,提升该课程教学实效的问题。 1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意义法律案例能以所描述的法律事件情景为基础,让大学生通过对事件角色的定位和融入,进人特定的法律认知情景,建立真实感受,启迪横向思维,学会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受大学生对社会横向知识认知的局限,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能弥补课堂抽象讲解高度浓缩法律理论知识的不足。 1.1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成员对于所有法律现象的认知和情感的有机综合体。它表现为社会成员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对自己权利、义务、行为的认识,对法律现象的探索等。它能转化为社会成员的理性认识,自发地指导(或约束)其行为。要使大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需要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作为主观范畴的概念,居于认知的深层或潜隐地位,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对于未经社会洗礼的大学生来说,培养其法律意识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目前我国高校非法学专业教学,普遍是将法律常识浓缩概括安排在公共课程的部分讲解中。教师在讲解过程中由于课时限制容易注重知识点的体系讲解,而忽视了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法律思维的意识培养。在法律基础知识中运用法律案例则可以吸引学生融入案例情景,学会获取信息,对已有的资料作分析,主动像“律师”“法官”等一样思考解决问题,模拟法律实践思维,兴致高昂地接收法律知识,自发提升法律意识。 1.2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提升大学生认知思维能力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包括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与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演绎与归纳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两个重要方法。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首先应向学生讲授法律体系表层的基本知识。然而,这些知识来自于机械的法条,本身已经抽象,还要浓缩到课堂中,需要教师讲解过程中阐明概念、原则和规范后,结合现实举例,提升感性认知。这种在讲解知识点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案例的过程,实际也是一般到个别的演绎过程。同时,通过法律案例的情景呈现,融入案例角色的信息的分析、思考和讨论,不仅能使学生理解与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还能使其因学到的知识鲜活、生动而受到启发,拓展思维,由此及彼,举一反三,融会贯通,促使学生的知识初步从具体跨越到抽象,从个别扩展到一般,从微观延伸到宏观,顺利实现知识的迁移和认识的提升。 1.3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是我国当前高等教育的基本目标。这不仅要求高校传授知识给学生,更要求塑造品质,培养学生各种能力。传统法律基础知识教学方式是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重教材具体知识讲授,轻学生潜能开发和应用能力培养,导致学生把所学与实践相分离,遇到现实问题时,法律常识的积累和法律路径的思维不能结合,经常丧失妥善解决纠纷的自身素质和能力。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可以通过学生与学生、学生与老师互动以及自我思考与教师讲解结合,提升法律实践能力,积累社会常识,从而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 2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准备法律案例只有经过教师事前加工准备后,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才能取得预期效益,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 2.1法律案例在教学前的精心选取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成功运用法律案例的关键是精心选取。法律案例是教师在教学实践中收集的典型人物、事件或人物和事件的有机结合体,它可以是经典法律案件,也可以是当前社会颇受关注的热点事件。在选择过程中,应该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切忌脱离当前的教学实际,同时应该尽量围绕大学生生活情况和关注问题找寻真实的典型事件,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兴趣积极性,使他们能有针对性地从案例中获取信息,展开讨论,动脑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培养法律意识,启发法律思维。针对大多大学生经常上网,关注校园恋情和社会时尚,教师可以从网络热议事件和校园琐事或者相关电视热播节目中挑选案例。比如当地新发生的热议事件、校园恋情纠纷、校园后勤服务纠纷、中央电视台12频道的《今日说法》、《平安365》以及《焦点访谈》节目等都是案例的丰富来源。 2.2法律案例在教学前的适用加工来源于现实的法律案例常常涉及的法律知识综合又分散,对于未经过专门培训学生的认知水平来说过于复杂,需要教师对精心选取的法律案例进行针对性的加工。这项工作是成功运用法律案例的重要环节,也是教师“台下工”的体现,一般应该根据所教学生群体的特点,围绕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简化所选现实案例情节,同时保留拓展思维的空间。比如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案、四川四姑娘登山爱好者失踪搜救事件等运用到教学中,需要根据教学理论内容进行简化,集中到相关刑法和行政法律知识点上,同时点出涉及社会面的道德和心理问题方面的思考空间。 2.3法律案例相关基础知识的预先讲解运用法律案例,应该能使学生有信心并知道以什么样的线索到案例中获取信息。这需要教师首先熟悉法律案例并充分分析案例事实中隐藏的法律信息和教学内容,预先设计好问题和适当引导和协调的要点。在课堂上针性地进行重难点理论知识的预期讲解,并力求让学生掌握并理解。与案例相关的内容更需要多强调一些,提醒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理论原理、法律规范的适用方法等,力求让其能以此为线索找到法律知识和案例材料信息的对应关系,让其做到心中有底,信心倍增,课堂讨论氛围就会热烈,法律案例的运用效果才能凸显。 3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操作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需要科学的操作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针对当前高校公共课程的教学特点,以下操作程序需要把握。 3.1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呈现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呈现法律案例,是让学生熟知案情和相关问题的教学环节。在这环节要注意根据加工后法律案例的不同情况,采用恰当的方式,在课堂的适当时段引出案例,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操作:法律案例情节简单但又有趣,可以作为教学内容的导入案例,一上课就首先将案例介绍给学生;法律案例涉及知识点单一,隐藏的法律信息和教学内容的联系显而易见,可以作为教学举例,在课堂讲解理论知识时点出案情;法律案例情节复杂,涉及知识面多时,则最好在课堂系统讲解完知识后再综合呈现案例资料,也可以在上课之前发案例的文字材料给学生。另外,教师呈现法律案例最实用的方式是在课堂上清楚明白、生动形象地描绘案例的内容;在条件允许,时间充足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多媒体播放视听资料或组织学生表演案情,更能使学生身临其境而获得生动的真实信息,印象深刻,教学效果突出。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注意把握时间和提出预先设计好的问题。 3.2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分析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中运用法律案例的关键是课堂分析环节。这一环节中,教师要引导学生找到案例事实中隐藏的法律信息以及和教学内容的联系,并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任务比较艰巨。教师一般可以采用呈现案例后抽问不同层次的学生,在评述学生认知概况的前提下,为学生讲解思路,综合演示分析案例过程,这种方式常适用于认知水平较低或初次接收新法律知识的学生。就笔者看来,最有效的方式是组织学生分组进行讨论后,确定其中的主讲代表就案例问题阐明观点和根据,其他人(包括教师)都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观念对代表的发言给予评价、质疑、反驳或支持,甚至与代表进行辩论。教师在这整个过程中应该注意只作为引导者,随时观察学生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引导策略:学生思维敏捷又分析对路时,即时提出质疑,深化其认知;对学生积极尝试但难以突破时,注意适度点拨,明确方向;对学生反应迟钝或一筹莫展时,及时巧妙提示,诱导思路。通过这个过程不仅能使学生知法用法的意识提升,还能训练他们的思辨和表达能力以及心理素质。 3.3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总结法律案例法律案例的课堂分析后,教师应当及时进行总结评述,这是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运用法律案例的点睛之笔。教师在总结时应该强调法律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以及用知识解决问题的思路、分析方法和推导结论的过程以及抽问或讨论中表现出来的表达形式上与实际内容上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学生提出问题加以引导,使其在课后进一步深入思考。就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采用连续互动的做法效果更好,具体可以在抽问或讨论的分析基础上,让学生轮流在课堂上口头总结,交流学习体会,或对整个过程提出完善意见。教师再就案例涉及的知识、分析思路、解决方法等进行评述,提醒学生对要点进行记录和课后巩固,最好鼓励学生进行全面回顾后写出收获和真实感受的短篇文字材料,并认真批改。这有助于教与学互相交流,拓展法律案例运用的思维空间,同时也能在巩固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提高学生解题、写作、实践等综合能力,更有助于帮助教师掌握学生个体水平和个性特点,进行因材施教。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应用法律案例是一个系统的过程,还需要教师根据自己的执教情况变通技巧,调整内容,不断改进,才能取得更好的预期实效。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制教育对学生法律意识培育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知识、观念等了解程度,广义的法律意识还包括对法律的作用、要求等情况的了解,法律意识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社会规范的态度和对于法律案例的思维方式,也包括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律的意识形态等。高校学生还处于世界观人生的观的形成时期,可塑性非常大,但同时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形成错误的价值观。作为社会的精英人群,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形态对于群体社会的思想意识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引起学校和社会的充分重视。 一、我国当前高校法制教育现状 近年来在高校中频发的一些刑事案件说明了高校在学生的法制教育问题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状况令人堪忧。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泼熊事件,药家鑫事件等一次又一次震撼了人们的心灵。有调查显示,高校学生犯罪也上升到全部刑事案件的17%,并呈上升趋势。另据调查显示,大学生中对我国法律体系很了解的仅占2.8%。在独身子女占大多数的家庭中成长的80后、90后大学生,普遍反映出只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抗打击能力和承受挫折的能力相对较差,与同学朋友的相处中难免出现矛盾,而他们又缺乏冷静思考解决矛盾的能力,常常表现为易怒、仇恨等情绪,很容易导致惨剧的发生。除了学生自身的原因外,高校法律课程的设置也有问题,有些高校虽然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但是是作为非法律专业学生的选修课来讲授的,学生们对于法律课程就不那么重视,考试能够就行,不太在乎是不是真的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知识,能不能在现实生活中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二、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法律素养也是大学生需要培养的基本素质之一,当前我国正在进一步完善民主法制进程,基本的法律素养是大学生走上社会的必要武器,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遵纪守法都是基本要求。因此,利用高校中的法律基础课程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素养非常必要。1、高等教育的功能决定了高校必须加强法制教育。世界已经进入了高科技和人才的竞争时代,高校作为人才的基地,其教育思想的转变、教育内容设置将直接影响着人才培养的方向、素质和类型。高等院校的法制教育在普法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高校为我国的法制人才培养了一大批专业人士,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以成为复合型人才来要求自己,法律素质也是他们成才的一项重要标准。2、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社会主义市场讲究法律,其参与者和管理者都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成熟的市场经济也需要比较健全的法律机制,因此,我国的经济发展也需要高校重视法制教育。大学生即将走上社会,法律专业的学生将会成为我国未来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和执行者,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会成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或在生活中遇到大量的法律问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的发展,因此必须用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教育大学生,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3、为大学生快速适应社会奠定基础。大学生到高校学习的目的就是学习知识、掌握行为规范、发展自己的社会属性、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成为祖国有用的人才。法制教育能够使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养成良好的法律习惯,在将来成为社会主体时,能够做出正确的法律决策,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生力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 三、高校法律课程培养目标 法学大师德沃金说过:“在一个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首先要培养大学生对权利的正确认识。针对于我国传统观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印象,部分大学生认为只要不是自己的事,就没必要浪费精力,殊不知现代社会公民的监督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权利享有与行使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培养义务意识。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的,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高校通过法制教育帮助学生确立义务观念,号召学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避免回避个人义务的现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在行使权利、实现价值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另外要消除权力至上的观念。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社会上“权力至尊”的观点依然很盛行,部分大学生受社会不良风尚的影响也表现出崇拜权贵,拜金媚权的思想,把权力、“关系”、“背景”看得很重,认为只要有权力就能够解决一切,这样的思想对于大学生的发展百害而无一利。最后是培养学生守法用法的意识。鉴于近年来高校刑事案件的频发,社会对于高校中的案件关注也就更高,社会和家庭将大学生培养成才不容易,悲剧的后果是不堪设想,大学生受到的损失也是无法弥补的。高校的法制教育应当将重点放在指引大学生的成长、规范日常行为、预防不良思想的侵害上。 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要懂得基本的守法护法方式,在遇到具体问题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到怎样在遭遇不公正对待时应该寻求什么部门的帮助,大到一般的诉讼程序,在危急时刻怎么样保护自己,都应该是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空讲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要让学生懂得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保障机制探究 本文作者:王家田工作单位: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广东理工职业学院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提出要办好开放大学,明确规定要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在厘清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和远程教育立法情况下,就开放大学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继而提出了开放大学办学法律保障的路径选择。 一、我国教育立法中对开放大学专门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我国的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主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为枝干,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如《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等规章为枝叶的树形结构。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等也是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从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教育立法中已经对开办开放大学所必须明确的事项,如学历学位授予、学校的设立、机构设置与人员聘用、教师与学习者的权益、质量认证与评估、财政拨款、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等有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开放大学的办学需要。我们知道,法律不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它只是对统治者认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终身学习、继续教育、创建学习型社会已成为党和政府的要求和目标,鉴于开放大学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中的特殊重要作用,用立法的形式确定和宣示其独特的宗旨、任务、治理结构、权利义务等,应属必然。开放大学作为划时代的大学,其学术属性的坚持、行政属性的强化、服务属性的提升、产业属性的萌发,都离不开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的引导和支持。由于即将挂牌的开放大学的办学宗旨和运行机制与传统大学存在着各种差异,因此,如果没有完善的立法保障,那么,“开放大学作为新生事物,在社会接纳和公众认同滞后的同时,还极易遭受来自教育系统内的制约和上下挤压,其后果是‘:法律的滞后’将导致‘制度的缺位’,必造成‘运行的障碍’,尤其是在当今高等教育大众化加速、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加快之时,将表现得更为突出”①。 (二)可行性开放大学专门立法,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国外有6所大学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专门的《开放大学法》。并且,对一类或一所学校立法,在我国已有先例,如《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又如深圳市政府公报正式公布的201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预备立法项目就包括《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教育规划纲要》第二十章“推进依法治教”中明确规定“: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加强教育行政法规建设。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制定终身学习法律,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明了对远程教育和开放大学专门立法的可期待性。在这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已有了实际行动。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在大陆地区率先制定了《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福建条例》),并且与其他地方性法规通常是由部门提出、人大审议通过不同,《福建条例》是由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自行制定、人大审议通过的,足见福建省人大对《福建条例》的重视。根据这一地方法规,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2007年底,福建省民政厅又批准成立“福建省全民终身教育促进会”。从福建省人大立法到福建省政府依法设立福建省终身教育委员会,从政府成立机构到民间组织社团,福建省终身教育在法规、制度、组织上走出了三大步。上海市人大于2011年1月5日通过了《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该《上海条例》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终身教育的界定、终身教育管理体制、终身教育经费保障、终身教育的对象及教育内容、资源共享、终身教育专兼职教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法律责任等。《上海条例》总体以“促进终身教育”为立法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教育规划纲要》要求,固化工作成果。其中多处对终身教育工作提出了要求。如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办好开放大学等。《上海条例》根据这些要求,总结近年来该市工作的成果,对这些内容均作出了规定。第二,整合各方资源,体现“大教育”理念。终身教育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具有跨部门、跨行业的特点。为此,《上海条例》从明确协调机构、经费来源,各职能部门、群众团体以及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资源共享等多个方面体现了“大教育”的理念。第三,回应现实需求,探索监管制度。《上海条例》针对目前上海市经营性培训市场比较混乱的现状,在国家相关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先行立法予以规范,从而促进教育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国外已有的立法实践,还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国家对依法治教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我国一些地方的立法现状来看,对一所开放大学专门立法加以规制的空间是存在的。 二、当前开放大学办学的法律保障策略 虽然国外远程教育和开放大学的立法时间通常与院校成立的时间吻合,但我国国情和立法思路不同。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立法基本遵循的路径是“先破后立”,即通过试点,大胆试、大胆闯,取得成功经验后再用法律把这一成果固定下来。《教育规划纲要》第二十一章中已明确指出“:重大项目和改革试点成立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指导实施教育体制改革工作。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选择部分地区和学校开展重大改革试点”。此项规定明显印证了前述立法路径。虽然国家出台开放大学条例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法》作为上位立法还没有到位(正由教育部起草之中),而绝大多数省份的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又尚未列入立法计划,因此,建设开放大学需充分运用现有法律,争取有利政策,并尽快制定完善的大学章程。 (一)充分运用现有法律,争取有利政策 开放大学筹建及挂牌运行所需要的法律规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可依此大胆尝试和建设开放大学。从长远看,为开放大学立法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从现实情况分析,“上马即备鞍”显然有困难。所以,在近期应先争取省政府、教育部政策支持,待时机成熟再呼吁提升为法律(教育部的规章、省政府的地方规章或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并且首先应推动地方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终身教育法》颁布实施。 (二)制定完善的大学章程 国家对开放大学的立法不仅仅是为了协调外部,即依法办学之需,更重要的还是规范内部,即依法治教之用,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上承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下启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大学章程”。“大学章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的“宪法”或大学的“基本法”,主要包括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它作为大学的立校之本、治校之基、兴校之源,也是国际上的一个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学章程在建校之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时就要提交,而决不应该是在此之后。可见,国家立法和大学章程本是一脉相承,相辅相成的。所以,即便国家有开放大学的专门立法,开放大学也应该制定自己的章程。作为大学章程,它首先应在学校的办学理念和特色、学校发展目标和战略上有所彰显;其次应在校内各种关系、管理体制、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上有所明确;再次还应在教职工的职责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上有所规范,进而建立现代大学制度,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由此而知,作为开放大学的章程,它既要充分为“让人人享受优质教育的权利”——这一神圣使命而提供较为准确的定位和完善的制度设计,将开放大学“正在做”、“应当做”和“能够做”的事情以学校“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同时还要为“统筹规划,分级办学”——这一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特色提供较为优化的体制和机制保障,进而参与国家和省终身教育大平台的构建,并以学校“宪法”的形式明确下来。若能争取由省教育厅主持制定、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批准该章程,无疑能够提升其法律效力。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系毕业生实习汇报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继续学习,不断提升理论素养;努力实践,自觉进行角色转化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不断地汲取新信息,获得事业进步的动力、把学习作为保持自身先进性的重要途径、不断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武装头脑,用精良的业务知识提升能力,以广博的社会知识拓展视野、对政治理论的学习保持持续不断的热情,深刻地学习和领会其精神内涵,才能保障我们的工作不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执政为民”的性质、不断地加强的学习,才能为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以海纳百川的开阔胸怀,接纳吸收各种各样的社会知识,才能丰富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内涵、续保持自己在学生时代养成的读书看报的习惯,在工作之余,每天坚持一定时间的自学,以了解和吸收最新的信息。、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实现理论自身的价值、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锻炼人的品质,彰现人的意志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一、继续学习,不断提升理论素养。 在信息时代,学习是不断地汲取新信息,获得事业进步的动力。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一名国家更应该把学习作为保持自身先进性的重要途径。走上工作岗位后,我积极响应区委、区政府建设“学习型”宝山的号召,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武装头脑,用精良的业务知识提升能力,以广博的社会知识拓展视野。 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党的根本指导思想,也是指导我们工作进步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理论资源。其博大精深的内涵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只有不断地学习才能认识其精髓,也只有不断学习,才能灵活掌握和运用,成为推动我们事业前进的有利武器。科学发展观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上述指导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具体化,是对上述指导思想的丰富和发展。只有对政治理论的学习保持持续不断的热情,深刻地学习和领会其精神内涵,才能保障我们的工作不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执政为民”的性质。 法院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司法的实质是将法律理论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实践,因而扎实的知识是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要前提。只有在工作中不断地加强的学习,才能为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社会是一个大学堂。作为一名,要经常性地和社会打交道。与各种各样的人交往,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一个人工作的成功和失败。因而,丰富的社会知识是工作顺利开展的润滑剂。只有以海纳百川的开阔胸怀,接纳吸收各种各样的社会知识,才能丰富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内涵,拓展自己的视野,促进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 自参加工作后,我继续保持自己在学生时代养成的读书看报的习惯,在工作之余,每天坚持一定时间的自学,以了解和吸收最新的信息。积极参加高院和区委、区政府组织的军训和培训以及宝山青年论坛,在各项培训中积极完成项目任务,参与各种小组活动,了解区情,熟悉业务,树立事业心。对工作和生活进行经常性的反思和总结,在生活中学习生活,在工作中学习工作,在理论学习中关注理论的实践特性,在实践中对实践进行理论反思,以提高实践活动的品格。 二、努力实践,自觉进行角色转化。 “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实现理论自身的价值,也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使理论得以检验。同样,一个人的价值也是通过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锻炼人的品质,彰现人的意志。 从学校走向社会,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角色转换的问题。从一个学生转化为一个单位人,在思想的层面上,必须认识到二者的社会角色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学生时代只是单纯的学习知识,而社会实践则意味着继续学习,并将知识应用于实践,学生时代可以自己选择交往的对象,而社会人则更多地被他人所选择。诸此种种的差异。不胜枚举。但仅仅在思想的层面上认识到这一点还是不够的,而是必须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潜心体会,并自觉的进行这种角色的转换。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实结范文 一.单位情况介绍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全所现有员工200余人.其中:注册会计师83人,注册资产评估师34人,注册税务师32人,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占46%,大专以上学历者占95%,45岁以下中青年占80%.是一家由会计,金融,法律,工程,经济管理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会计中介机构,能为社会各界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专业服务.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财政部批准的对中央所属国有特大型企业进行年度会计决算审计的资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企业审计资质,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对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审计资质,建设部批准的工程概(预)算,工程决算审计资质.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 作为国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牢固树立信誉为根本,质量为生命,客户为上帝的执业理念,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建立有完善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和内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制度更为培养专业人才,不断提高整体素质,提高事务所执业水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擅长的金融业,制造业,商业,房地产业的审计业务.近年来,已为近万家企,事业单位,机构提供了专业服务,涉及机械,电子,医药,化工,建材,纺织,交通运输,冶金,电力,煤炭等诸多行业.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注重同国内同行,国际著名会计事务所及评估机构间合作与交流,努力学习国际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执业水平. 二.实习内容 实习期间按照要求和公司安排主要完成以下实习工作任务: 1.了解会计师事物所机构组成,人员职责,基本业务. 2.分别熟悉事物所各种会计业务的操作流程,行业规范,协助会计师完成各类业务. 3.配合工作人员完成各种办公室日常工作. 我被分配在公司审计2部进行实习,现按照时间进度将实习内容报告如下: 第一天早上8:30正式到公司报道,随后由负责审计业务的主任会计师给同时去实习的四人开会,详细介绍了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主要从公司发展历史,机构人员设置,经营业务范围以及目前经营状况等方面做了说明,同时对我们实习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做了解释说明.最后,明确了我们实习期间的主要工作任务,并提出了相关要求和期望,鼓励大家在新的环境里认真学习,努力工作,争取在实习期间有所收获. 之后,交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李老师具体负责我们在公司实习期间的事项安排,我在事务所的实习也便正式开始. 开始两天时间,在事务所内跟随李老师熟悉情况,并帮忙完成各项办公室日常事物.先将2004年度出台的各项会计政策文件整理成册,并每人配发一份,每天空闲时间自己学习翻阅,了解最近的会计政策,从宏观经济,会计制度,证券,法律等等方面作以了解,这些都是在今后的工作中经常用到的法律法规,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使我们获得了行业相关的第一手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有大量的文件档案,而且多数都是需要长时间保存的,很多也是需要随时翻阅查看的资料,这就对档案管理保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办公室主任李老师带领我们4个实习学生进行了一些档案整理工作.我们将过去两三年的档案重新码放整齐,并按序号做以说明.在这期间进行了不少的体力劳动,搬运成捆的厚重的档案让我们这些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们体会到了新的锻炼.另外,老师还手把手的教我们文档的装订方法,几个人一同练习,从排序,打孔,穿线一直到最后的粘贴,编号,最终能够将一落零散的报告底稿整理成完整的报告文件并排放整齐.就是这些看似简单不经意的工作我们这些在校的学生要是不经过锻炼是没有办法做好的,而这些工作也正式以后从业中最最基本的.在此期间,我们也有机会看到了大量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作底稿等等一手的文字材料,让我们真实的感受到了事务所的具体工作,那一本本厚重的档案就是这些工作的最好见证. 实习第四天的时候,事务所安排了一位有着多年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王老师给我们授课,主要讲述了审计业务的操作.与大学课堂上的讲授不同,这里更注重工作环节中的实际应用,整个讲述过程都对照着完整的审计报告,从工作底稿的第一页开始一直到报告的完成送交课户,让我们对审计业务有了更直观的认识和体会.随后,我们各自学习,翻看一本本审计报告尤其是工作底稿,使自己对其有更深刻的认识. 实习期间的时间过的是很快的,一个星期结束了,我在第一周里主要完成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认识,协助处理了事务所办公室日常工作,并对审计业务有了初步的了解. 第二周一开始,开始进入审计业务的实际练习操作阶段,主要是在注册会计师老师的指导下做一些测试工作,协助完成工作底稿.起初,比较生疏,就先自己翻看客户提供的各种资料,包括凭证,总分账,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表等等.然后开始进入抽查凭证工作,开始由老师写出需要抽查的内容和项目凭证号,我们实习生只负责查找凭证是否相符,尤其是涉及大额支出项目,计提折旧项目以及涉及税金项目.抽查凭证工作是审计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很多问题都是在抽凭时发现和暴露出来的.在我们逐渐熟悉抽查凭证的原则和方法后,便独立完成抽查工作,决定抽查的项目并签署审计抽查意见.在此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凭证号不相符合,原始凭证不完整等等,在经过老师确认指导后我们写下自己的意见建议.在完成这一工作中,虽然抽凭并不难,但查找对照比较烦琐,而且责任重大,让我有较深刻的体会. 由于我们接触的业务都是相对比较简单的,没有特别复杂的审计过程,在完成底稿后,我们又参与资产负债表和收支平衡表的编制核对过程,将各项数据综合统一后与客户提供的报表相对照. 这些都是在事务所里协助老师做的比较零散的工作,但是的确学到了不少东西,很多看似简单的问题有时自己都会遇到麻烦,在此解决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周三,我和另外一个实习同学一起和注册会计师王老师出外勤,完成年度审计业务,客户是中华商标协会.中华商标协会(CTA)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立中华民族品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正式批准成立,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接领导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于1994年9月9日,协会由中国享有盛誉的企业和地方商标协会,商标机构,法律及学术界的专家自愿组成.我们在早上九点抵达业务现场后,老师和客户做了适当沟通后,我们便开始了紧张的工作.主要对中华商标协会2004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同时还要审计其下属的中华商标协会商标鉴定中心.两者一个属于行业协会,符合事业单位会计政策,另一个则属于赢利性的组织.在老师的指导下,我们很快进入了工作状态,面对满桌子的账本,凭证,我们一项项工作逐次进行,有条不紊.另外,客户的会计处理比较规范,会计电算化比较完备,所以使得我们的工作进展也比较顺利.中午草草吃完午饭后,我们一刻不停的继续工作,由于此业务要在一天内完成现场工作,所以工作量非常大,在晚上6点半我们顺利完成所有工作,返回事务所.这一天的外勤工作十分紧张而又让我受益匪浅,我真真体会到了出外审计的感受,体会到了会计师忙碌的工作状态. 周四,我们在事务所协助完成昨天现场工作的后续工作,整理完成工作底稿,完成审计报告的编写,并装订成册,直到送到客户手中,心中有一种说不出来的感觉,因为那里面包含着自己的工作,包含着自己的努力,也包含着自己的成就感. 之后两天,事务所多数老师都出外勤了,恰好又有两个业务需要很快完成,主任会计师便领着我们几个实习学生一同工作,同样是紧张而又有条不紊,最终按照要求完成了对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和全国工商联中华珠宝业协会的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 这样,我在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期两周的实习就结束了,时间虽短,但内容丰富,让我受益很深. 三.收获与感想 通过这次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实习,使我在即将毕业前学到了很多东西,很多课本上没有而工作以后又必须具备的东西. 明白事务所工作的主要职责范围,机构构成,学到了一些必备的办公室事物处理,了解了最近的会计政策法规,并逐渐熟悉了审计业务的流程以及关键步骤. 体会到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审计职责的重要性,无论从社会发展还是企业生存,完善的财务制度 是至关重要的,而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肩负着外部审计这一重任.而作为事务所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同时应具备较好的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很好的适应并胜任这一重要的工作. 同时,作为事务所的实习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看到了很多的账本账册,也体会到了作为企业或者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会计其实更讲究的是它的实际操作性和实践性..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要根据其原始凭证,一一登记入记账凭证,明细账,日记账,三栏式账,多栏式账,总账等等可能连通起来的账户.这为其一.会计的每一笔账务都有依有据,而且是逐一按时间顺序登记下来的,极具逻辑性,这为其二.在会计的实践中,漏账,错账的更正,都不允许随意添改,不容弄虚作假.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得以会计制度为前提,为基础.体现了会计的规范性.对于登账:首先要根据业务的发生,取得原始凭证,将其登记记账凭证.然后,根据记账凭证,登记其明细账.期末,填写科目汇总表以及试算平衡表,最后才把它登记入总账.结转其成本后,根据总账合计,填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等年度报表.这就是会计操作的一般顺序和基本流程. 另外,财务,审计本身就是比较烦琐的工作,面对那么多的枯燥无味的账目和数字时常会心生烦闷,厌倦,以致于错漏百出,而愈错愈烦,愈烦愈错.必须调整好心态,只要你用心地做,反而会左右逢源.越做越觉乐趣,越做越起劲. 大学法律论文: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研究 摘 要:案例教学法凭借其民主性、启发性以及拟真性等优势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为此,本文将结合笔者实践经验,对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进行详细分析,以供广大同行参考。 关键词:案例教学 大学法律 法律教学 应用 1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优势 1.1 拟真性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所应用的教学案例往往是结合实际司法所发生的真实案例进行加工与整理而成的。该类案例均具有代表性以及真实性,能够有效还原真实的法律关系。在教学过程中,学生能够通过教师所提供的案例来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推理、判断以及认证,从而有效提升学生的实际分析与解决的能力。 1.2 启发性 相较于以往的传统教学方式而言,案例教学主要侧重的是启发与引导。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将学生的主体地位充分凸显出来,并由教师引导与启发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与研究,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学生的讨论当中,让学生能够发散自身思维,对教学案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思考,从而不断提升其逻辑思维能力。 1.3 民主性 与以往被动式以及封闭式的教学方法不同,案例教学法强调的是主动的、开放的探索知识的过程。在开展该种教学方法中,教师与学生处于同等的地位,均能够根据案例来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并且可以在师生以及生生间进行自由谈论。在这样一种民主的课堂氛围中,学生学习积极性得到有效激发,并且在对各类案件的观点以及论据的讨论的过程中能够有效深化学生对各类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从而提高其对相关法律条文以及规范的理解与掌握。 2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2.1 课堂案例教学 通常情况下,课堂案例教学主要是由案例呈现、课堂讨论与辩论、总结评述以及撰写小论文等几个环节构成。首先,案例呈现。通常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前可以通过描绘案例、发放文字案例、播放多媒体案例、创造真实案例情境等方式将案例呈现给学生,让学生有一个充足的准备。需要注意是所选择的案例应当要有效结合理论与实际,并兼具思考性与以男性,让学生不但能够像法官一样思考,而且还能够像检察官以及律师一样具有控辩能力与技巧。其次,开展课堂谈论与辩论。该环节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当间可能的引导学生进入案例情境中,并且能够根据案例中的线索、情况以及事实来进行思考与探究,并且组织学生将自己的观点进行共同探讨,从案例中探寻出各类法律关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解决方法。再者,进行总结评述。结束谈论后,教师可以与学生通过与案例进行总结,学生可以通过教师的总结与评述来对自己的观点以及思路进行思考,看其思考方向是否正确,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等。但是在总结与评述过程中教师应当对整体学生的讨论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学生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以论点中存在的不足进行点评,并引导学生进行深入探究,以有效提升案例教W的实效性。最后,撰写小论文。案例教学接受后,教师应当让学生根据课堂探讨的结果以及意见来完成法学小论文的撰写,通过该环节来深化教师课堂教学的效果,并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 2.2 模拟法庭教学 模拟法庭教学只要是由教师提供案例材料,并由学生来对其中不同角色进行扮演,如被告、原告、证人、审判员、审判长等,并严格根据我国法院开庭的规范化流程来开展模拟操练。通过该种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将所掌握到的法律理论知识实际运用起来,让学生能够真实的模拟诉讼活动,并扮演其中的各类角色。在学生应用相关专业知识继续办案与审案的过程中能够让学生有效锻炼其实际应用能力。值得注意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切勿急忙将标准答案公布出来,不要将自己的思维方式强加到学生身上,更多的是引导与启发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做好法律争议的引路人。 2.3 观摩审判教学 就目前来说,观摩审判教学方法是大学法律教学的重要教学途径之一,也是普遍采用的实践教学方式之一。观摩审判教学方法主要是有相关司法审判部门与学校进行相互合作来完成的一种教学活动。通常是组织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大三、大四年级的学生到法律旁听一些疑难或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让学生能够真实的了解各类诉讼程度,并对法官庭审的程序以及办案技巧进行观察与学习。并且还能让其了解在庭审中的不同诉讼主体、主体关系、地位差异以及各角色的作用。通过该种教学方法让学生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学习与应用不单单只是侧重实体法,程序法也同等重要。所以要想做好公正,则必须要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每次观摩结束后,教师还应当要学生将自己的观感体会与班级同学进行分享,最后在予以总结和点评,从而有效提升学生的法律综合能力。 2.4 视频案例教学 在大学法律教学过程中,教师还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来组织学生进行观看与学习,以有效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或是是各地方电视台播放的法制节目等,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例都极具代表性,且制作较为成功。特别是《今日说法》栏目,其中还有一个专家点评环节,能够有效帮助法律教学的开展。 3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案例教学法应根据不同教学对象而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如模拟法庭案例以及观摩庭审教学法通常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且具有一定知识积累的大学高年级学生。对于刚步入大学的学生则应当采用课堂讨论式或是视频案例教学法。第二,教师在开展法律教学时,应当做好精心的课堂设计,以保证案例教学质量。第三,由于案例教学需要学生花费大量时间来分析与研究案例,如若在一个学期中使用该种教材方法的课程较多,则应当合理协调课程安排,以保证学生的案例准备工作质量。 4 结论 总而言之,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理解以及实践能力,有利于学生综合法律水平的提升,因此值得广泛推广使用。 作者简介: 韩菲,女,1979-,汉族,籍贯河南省焦作市,本科,法律,主要从事与法律教育相关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渗透探析 [摘 要]文章将法律理论当作调研目标,概括阐述了华东某高等学校法律学科中法律理论教学目标的规划和这个学校达成其规划的一般方式,为中国其他大学法学专业理论教育的变革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理论;教育目标;途径 自古以来,法律制度的建立同法律教学息息相关,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极其重要的构成因素。合理、公正的法治社会的构建离不开一个健全、规范的法律教育体系。所以,当前中国高校法律理论教育现状备受各界学者的注意。 法律教育归属职业性教育范畴,却又区别于大家所理解的平常的职业教育。高校法律教育不但要培育国家所需的公检法人才,而且更要树立大学生的社会公正意识。所以,高校法律教育中既要教授学生法学专业理论,还要传播大学生法律理论思想[1]。 1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高校法律专业学科规划中重要的一个学科,是一个拥有极大概括性的概念。所以,要想讨论华东某高校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务必要了解法律理论的含义和梳理它的拓展学科。 1.1 普遍理论 普遍理论是指在日常的行为规范中社会人沿袭学习到的道德规范,它是社会人保证正常日常交往的根基。在日常的社会生产生活中,人们经历多次实践,达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展示出各自不同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的道德规范。所以,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地理环境等因素势必会产生不一样的理论规范。 1.2 法律理论 法律理论区别于普遍理论,法律理论是拥有法律基础的理论。法律理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性质: (1)法律理论脱离不了一个民族的普遍理论,它势必要以普遍理论为根基,法律理论来源于民族普遍理论,但又比普遍理论上升了一个层次,不然就不会构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民族普遍理论的总结式体现。法律理论是一个民族普遍理论的制度化和系统化,所以,法律理论势必是对该国家普遍理论的记录和上升。 (3)法律理论奠定了法律的质量。法律制度也存在好坏的区别,法律理论的质量好坏奠定了的法律的质量程度[2]。 1.3 法律职业理论 法律从业人员在他们的就业应当遵照的有关道德规范就是法律职业理论,比如律师从业理论规范、法官职业理论规范等。法律职业理论大多是用来约束以法律事务作为工作的的从业人事,令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必须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要对当事人负责、对国家负责。 经过调研走访,笔者总结出当前华东某高校的法律理论教育课程中大致具有下列两个不足:首先,该大学看重对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律普遍性理论知识培养,而忽略了对他们开展法律理论教育;其次,在该大学法学院课程安排中,法律理论教育的教学意义非常局限,并没有强化法律理论本身的特性,使教学内容不凸显、教学结果达不到现实需要。所以,我们务必要结合法律职业性质的需要,重新定义华东某高校法律理论教育的意义。 2 法律理论教育意义的设定 2.1 树立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观念 在华东某高校的法学教育中,我们容易看到:上课过程就是传统教育中的填鸭式模式,老师将书本的理论教授给学生就是上课的优秀目的。但是在今后的就业过程中,作为理论存在的法律条文并不能适用于一切现实中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这也就是法律条文要不定期加以修订和重新解释来满足当前国情的需要的原因。 我国的法律归于大陆法律体系,但是我们应该参考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树立学生的法律理论问题观念,让学生要对已有的条文敢于质疑,从而培育大学生独立发现问题并解决的能力。华东某高校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掌握的很好,但实例见得相对太少,精通条文背诵但却难以将理论运用到现实中[3]。 法律理论教育应该着重于学生的理论问题观念的树立。不仅要在日常教学中重点培养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能力,降低学生们在日后就业中碰到理论问题的概率;还要加强该校学生在学习中遭遇法律理论困难的承受力,让他们认识到在法律这条路上遭遇理论问题是非常普遍的事情,要有信心向理论问题发起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相关专业就业人员的任务,是每个人的职责。 2.2 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 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未来的从业人员,拥有敏锐的观察力是首要前提,对法律理论问题具备必须的敏锐度;另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备优秀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华东某高校的法律理论教学课堂中,我们看出:其法学教学中压根没有培育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教学目的。本文总结出致使当前该校忽略培育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因素大致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不能正确认识;二是对理论问题的意义不清[4]。 理论知识有着严谨的体系,大家往往认为理论问题不归属理性知识范畴,这种思想往往是错误的。要是我们通观理论知识,就能够发现: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能够被论证的。在华东某高校中,学生能够经过学习用什么方法处理理论道德问题,从而提升自己的推理能力并使用到处理现实中遭遇的理论问题上。 所以,学生自身而言,为了应对未来的工作,要加紧锻炼自身的推理能力。在法律知识的上课过程中,学生要坚持地锻炼自身的这些能力,为自己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律专业从业人员打下基础。 3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3.1 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 当前,华东某高校还没有独立开展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教学活动,所以,目前重点就是该校领导应该探讨如何开办相关法律理论的课程,让该校法律专业学生对理论知识可以有条理性、整合性的学习,为自身能力的锻炼打下坚实的理论根基。但笔者认为该校应开办法律理论相关教学活动并不是单单开办一门课程这么简单,而是在法律教学活动中将法律理论教育串联到法律学习的整个过程。所以,该校应该把锻炼法律专业学生的理论洞察水平和推理能力作为全部法律教学目标的优秀。 3.2 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 法律是一门每时每刻都会发生改变的专业,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当然也伴随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持续的变化之中。所以,华东某高校的法律教育要学生形成自主学习、具备自主发现矛盾、自主处理矛盾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当为该校学生学习理论,树立其理论道德意识和将来的职业道路奠定一个扎实的根基。 3.3 务必变革现在的法学教育方法 华东某高校要变革现在的教学方法来将法律理论教育串联到全部法律教学目标中。上文已经论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式可以为我们提供范例。长期的教学实践表明:判例教学法是可行的。所以,华东某高校应变革教学方法,筛选部分拥有教学意义的法律理论问题来指引学生对实例开展讨论。既能培养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层次思考能力,又能让学生在讨论的过程中树立其自身法律理论道德意识。 4 总结 华东某高校开办的法律理论教育学科只是达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的,是建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一小步。我们还务必把法律理论道德教育延伸到法官、律师等职业现实操作当中。 我国的法律教育开展较迟,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但与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还影响到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否健全。所以,每一所开设法学教学专业的高校都应该认识到法律理论教育的重要性,改变教学方法,为国家法律事业输送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 大学法律论文: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法律案例的合理运用 摘要:学习法律基础旨在帮助学生初步了解和掌握现代社会生存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旨在培养一些懂法、知法的大学生。而大学法律内容数量繁多,知识难度也较深,且法律基础知识课理论性强,教学形式单一枯燥。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对法律学习产生腻烦心理,使得法律教学失去意义。本文就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的运用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法律案例;大学;法律;基础知识 正文:最近几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越来越淡薄,大学生犯罪的事件越来越多。大学生是社会的中流砥柱,他们法律素养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法制社会的目标能否达成。但是由于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形式单一、内容枯燥,使得很多大学生都去逃避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研究表明,案例的加入能够让学生提升法律兴趣、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记忆,还可以培养他们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一、法律案例在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意义 1.培育学生的法律意识 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大学生违法犯罪的比例连年上升,。我国很多高校并没有开展专门的法律课程,而是将法律教育穿插在了思政教育或是军事教育中,并没有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大学生上课积极性较弱,上课不听讲的情况比比皆是。教师由于受到课时限制等原因,把更多的重点放在了知识点的体系讲解上,并没有关注学生的法律实践和应用能力,也没有重视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进行培育。但是法律案例的引入改善了这一状况,大学生能够主动地置身于案例中,能够主动地进行思考和解决问题。通过模拟相关案例,提升和培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2.能够加深对复杂法律知识的理解 法律知识内容繁多,难度也较大。很多时候学生并不能完全理解一些条款。例如,在讲授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老师通过给学生列举一些案例,让学生在案例中感悟何为“犯罪未遂”,何为“犯罪终止”,再让学生总结它们的相关特征。通过案例的引用让学生深化对于理性的认识,能够让他们自主地接受和理解复杂的法律知识。 3.让法律学习变的妙趣横生 法律课不同于其他的学科,它是一门比较枯燥无味的学科,课本上的内容和老师讲述的也是一些大道理和一些定义。所以在老师上课的过程中,学生的学习兴趣一直不高,学生认为这些东西不需要学习,只要看看书就会了。所以上课认真听讲,甚至逃课。针对这一情况,老师要改变教学的方法,把法律基础知识学习与生活案例联系在一起,把生活中的真人真事拿到课堂上来,然后再结合课本上的内容来给学生讲课。 4.培育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当代大学生大都呈现一种“书呆子”的状态。事实上,学生从小就接触一些法律知识,也明白什么事情是违法的。很多人虽然心里明白,但做的时候却不能想到这些。可以说大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是很差的,是需要培育和提升的。例如,很多学生在平时购物时都会遇到一些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更多的人选择默默忍受,很少有大学生想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讲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老师就可以给学生提供一些案例。告诉学生纵容只会更加助长不良商家的气焰,自己的利益受到危害时一定要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讨论案例,把理论知识同现实联系起来,进一步增强了相关能力。 二、法律案例在大学基础知识教学中应用措施 1.注重案例的方向性 法律W习的目的在于让学生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让他们都能遵守法律,成为对国家有用的人。所以案例不能胡乱的选择,要具有方向性。主要对学生进行正面的教育,那些揭示社会黑暗的案例要少用,避免学生走入歧途。除此之外,案例要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要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让他们做懂法守法尊重法的好群众。 2.重视案例的真实性 案例不能凭空捏造,不能脱离现实,必须要是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虚假的案例不仅会脱离教育的本意,还可能会让学生更加地不重视法律,认为法律也是儿戏。所以,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本着真实性的原则,要尽可能地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等都一五一十地说出来。这样的案例会更加地真实可靠,学生才能信服,才能乐于接受案例,学习法律。 3.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违法犯罪的案例时有发生,但是并不是任何一个事件都具有代表性。学生的学习时间有限,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才更具教育意义。例如,在讲授“平等权”时,老师可以选取一些这几年由于贪污犯罪而受到严惩的省部级以上的高官的案例。让学生认识到,就算是国家主席,也没有任何特权去犯罪。认识到法律是平等的。这样典型的案例能够直观地呈现出相关法律内容,能够让学生立刻理解和记住法律条文。 4.利用案例导入新课,抓住学生注意力 在教学过程中,加入案例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教学手段,对于大学法律的教学也是如此。同时课堂中加入这些教学案例还可以更大程度地去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帮助学生更好地去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教师可以用多媒体等技术将一些典型的法律案例加入到课堂之中,通过多媒体特有的音频和图画效果可以很好地将案例展现出来,让学生对于案例有一个更加透彻的学习。 5.利用案例说明和巩固法律知识,提升学生法律素养 单纯地在教学过程中加入案例是没有任何效果的,很多学生也会以此来消磨时间。如果只是在课堂上讲解法律知识,那是非常枯燥无聊的,导致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久而久之对法律的学习也会产生腻烦。因此,老师可以在让学生观看法律案例时,首先提出一个问题。使学生带着问题去看这些案例,去分析这些案例。利用案例来说明和巩固学生的法律知识,不仅让法律学习变得更加简单,还能让学生在观看视频的同时得到放松,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 【结束语】总之,法律基础的学习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每一位大学生需要理解和运用的。学好法律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很好地在社会中维护自己的权益,还能减少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法律案例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的运用可以将枯燥的课堂变得更加活跃,使抽象的法律知识变得更加通俗易懂,还能提升学生对于法律的兴趣。因此,大学教师要积极运用法律案例进行教学,把我国的法律教学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作者简介:姓名:王鹏博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950803 籍贯: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工作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职称:学生 研究方向:法学 邮编:453000 学历:大学本科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问题及权益保障 如今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现象日益普遍,在兼职过程中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本文就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及其相关解决措施做出探讨。 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问题权益保障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现状调查 (一)大W生勤工俭学背景 当今社会,大学生兼职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由于大学生有较多自由支配的时间,这为大学生们兼职提供了基本保证,众多中小型商户也因此将目光投向了劳动力素质较高而又相对廉价的大学生。通过兼职,一方面可以缓解学生的经济压力,再者可以让大学生在一定程度上接触社会,为进入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兼职过程中,包含有各类信息资源的兼职网站、QQ群、APP等中介平台在为大学生兼职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不乏部分商家借此钻营取利,使得不少学生陷入圈套,大学生因此遭受损失的事件屡见不鲜,甚至损害到了国家安全。与正规、长期的用人单位不同,兼职的短期性使其没有必要签订相关合同,这又导致其法律保护难度较大,效果甚微,在兼职的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如何有效证明个人付出、获得自己应得变得尤为困难。 如何把握住大学生“以学业为主”的首要任务,不在兼职上花费过多精力而本末倒置,如何寻求自身更合理化、科学化地提升,而不仅仅局限在通过简单的体力劳动实现财富积累?怎样选择兼职工作,获得更多的经验,以达到提高自己的目的,这都需要我们认真思考。鉴于此,本文简要分析了大学生兼职情况,希望能给对兼职感兴趣的同学一定的帮助。 (二)问卷调查及数据分析 此次问卷调查基本涉及到我校各个院系,我校男女生比例大概为3:7,此次调查中女生占到被调查人数的65.9%,与学校总比例相匹配。其中大一学生占到54.6%,大三大四的学生仅占到10.2%,问卷中,63.2%的同学表示做过兼职,在选择兼职时,85.9%的学生认为不会以自己的专业为标准。当被问及兼职所得的用途时,有52.9%的学生会用作自己的零花钱。兼职过程中绝大多数的学生会认真负责的工作。通过兼职,进70%的学生觉得自己的能力有所提高。当被问及权益被侵犯的问题时,近半数的学生都遇到过,但只有10%左右的学生想过用法律来解决,不少学生会选择和雇主理论的方式。因此,82%的学生认为学校有必要在这方面设立专门的机构并对学生进行指导。 二、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及原因 (一)校内兼职信息不畅通且途径大多不正规 调查问卷数据显示,在大学里有过兼职经历的学生占到63.2%,由此可见,在大学里做兼职是一个很普遍的事情。但是由于大学生社会阅历不够,经验不足,在寻找兼职的过程中往往轻信兼职信息,一些不法商家也正是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这一特点对学生兼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同时在调查过程中,不少商家抱怨招聘信息贴出去很难真正找到合适的人。很多学生也反映校内兼职岗位信息太杂乱真假难辨,在校内公厕里经常能看到例如校园贷等小广告,这让很多大学生深受其害。并且电线杆上、路边橱窗里、房屋墙上兼职广告随处可见但真伪却有待考究,这也是很多人不愿意兼职的一个原因。并且我们发现,学生在进行甄别兼职信息真伪时,往往寻求同龄人的意见而非家长老师,兼职信息的获取也大多是同龄人的介绍或者中介机构。这些无疑加大了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二)大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薄弱,权益受到侵害屡见不鲜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比较容易受到这样或者那样的侵害,每当开学季各大新闻都会爆出不少大学生假期兼职被骗被困现象。在对有过兼职经历的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时,数据显示有47.7%的人合法权益曾受到过侵害,这一比例确实让人唏嘘不已。而进一步调查我们得知,只有26.8%的人会选择用法律途径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通过法律成功解决问题的人竟只占10.6%,这一数据值得我们深思。当代大学生兼职的心愿迫切,但是自身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却很薄弱,大学生有其自身的原因,社会更应负其应有的担当。 (三)兼职工作多为体力劳动,能力提升空间有限。 根据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从事的兼职多为派单员,服务员,超市收银员,理货员等纯体力劳动的工作,充当廉价劳动力,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工作报酬微薄,但还是有很多大学生选择出卖自己宝贵的时间从事这些低收益的兼职,真正做与自己专业能力有关兼职的同学为数只有14.09%,相应的能力提升也十分有限,只有14.78%的大学生认为能力得到了较大提升。究其原因,我们发现有以下两点:首先,大学生专业能力不完备,许多大学生能力达不到要求以致无法从事相关有含金量的兼职;其次,多数大学生对自己不够自信,不敢勇于尝试。 (四)社会,学生未足够的健全大学生兼职保护权益制度 《劳动法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上的很多商家,利用这一条规定,与学生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最终学生的权益受损也无合同这一有力证据来证明,根据调查结果,24.74%的学生会选择隐忍,任由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2007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同意组织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从这可以看出,社会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相关保障制度不够完善,是大学生在外兼职的一大问题。 三、大学生勤工俭学相关问题解决措施 (一)进一步健全大学生资助工作的同时,加强相关法律的出台 从分析的数据上来看,大多数同学兼职的目的是赚取生活费或零用钱,社会可以增加更多公益组织和相关公益人士对于贫困大学生实行的学业资助。 其次,社会和政府应加强规范,完善,优化打工市场,改变市场盲目无秩序的状态,能够基本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各个部门相互合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能够切实保护大学生这一群体。 并且,我们的社会是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所以,我们的教育部和劳动部应该联手出台一个专门关于大学生勤工学的方案,通过他来切实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让侵犯勤工俭学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遭到严厉惩罚。 (二)学校应组织针对大学生兼职的实践教育 学校可以适当多邀请一些相关专业的专家,例如法律相关专业人士或者是企业家等来对同学们进行思想教育,来告知同学们社会上可能会致使他们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让学生提高自身的警惕性以及法律意识,让学生即使遇到类似的情形,不至于惊慌失措,知道如何更高效的保护自身。 其次,学校及各学院可以适当的加强对于兼职学生的管理,及时的了解各同学的兼职情况,并对于他们的兼职适当的提有效意见,让同学可以做到少走弯路,不走错路。 (三)大学生提高自身提高警惕性及法律意识 首先,勤工俭学要端正目的,可以适当地追求合理的经济利益,但不能急功近利地将赚钱作为勤工俭学首要目的,否则会扭曲大学生的人格,腐蚀大学生的心灵,影响大学生对生活的态度,不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同时,不把赚钱作为首要目的,也有助于我们在勤工俭学中坦然地面对各种困难和问题。现如今在大学生群体中,校园贷、裸贷时有发生,很多学生因为缺少零用钱,而选择及其不正确的道路,最后在债主的逼迫下,有的退学,有的一走了之,这些人的前途必将陷入一片混沌。所以,若缺少钱,可选择勤工俭学的道路,既可以赚钱又可以积累社会经验,切记不可走违法的道路。 其次,上述中也提到过,现如今的社会太复杂,提供给大学生兼职信息的路径也层出不穷,很多信息都是由非正规路径发出,但是由于大学生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所以往往不能很好的识别或者是明白商家套路,导致大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在外围提供很好的防范措施的同时,大学生自己更是应该提高警惕性,不要因为一点私利而缺失了防范意识,找兼职时多寻求老师及身边经验丰富的人的帮助,不要盲目决定。 最后,应选择合适的、真正能锻炼自己的工种,尽可能找与专业相近或自己有兴趣的工种,这样才能缩短自己能力与社会需求的差距,才能促使自己不断努力进取,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要坚持适度原则,正确处理好勤工俭学与学习的关系。把握好分寸,安排、协调好学习和工作的时间,做到勤工俭学与学习两不误。 以上,我们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希望在大学生提高自我警觉度的同时,整个社会提供更健全的保障制度,不要让更多的大学生因为勤工俭学而受到不法侵害。 大学法律论文:从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的角度浅析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摘 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证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基础》是介绍法学基本理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国公民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上,全面讨论了中国宪法、行政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国际私法制度的基本规范和知识。法律基础教育是当代大学学生的必修课,也是了解中国法律、实践中国法制的基石。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逐渐苏醒和强化,国家推进法制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如何进一步提高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变得愈加重要。 民国是我国公民教育的快速发展阶段,有学者研究认为,此阶段公民教育有两个最明显的特点:百家争鸣的公民教育思想和百花齐放的公民教育实践。而公民法制教育与公民教育在此阶段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公民法制教育亦有着不同的特点。 本文通过对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进行分析,并结合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及模拟法庭等法学教学实践在法律基础教育中的应用,从而论述法学基础教育中应吸收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的优点、加重强化知识实践性、应用性,并希望能够对改革法律基础教育起到一些积极意义。 【关键词】公民教育;模拟法庭;法律基础;法制教育 一、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 民国初期,国内掀起公民教育研究的热潮,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蔡元培“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和晏阳初的平民教育思想等,这些教育思想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重视,并直接影响了当时的教育制度,但此阶段有关公民法制教育的思想并不突出。尽管蔡元培在提出“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时倡导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平等、博爱”, 有着非常鲜明的民主共和精神,但这并不是从公民法制教育视角出发的,而是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纲领提出,并以孔孟思想的“义”“恕”“仁”来支撑,与民主、自由、平等的资产阶级法制理念是截然不同的。 民国初年晏阳初在国内发起声势浩大的平民教育运动,提出公民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农民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民常识,发展团结力量,启发民族觉悟,训练自治能力,培养法治精神。虽然基于当时中国农村现状,主要力量还是集中于识字扫盲,对法治精神培养也没有进一步研究。但法治精神与公民公民常识、公民教育间也开始建立起不可截然分割的联系。 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也有着其在此阶段的特点。其中,值得借鉴的是注重实践活动。 民国初期,在确立公民科后,《公民科课程纲要》“教学方法”中就有“以讲述、表演等为公民修养的教学方法。以参观、调查、讨论等为社会组织的教学方法。以学校服务、学校自治为公民训练的具体方法”。到了20世纪30年代,公民训练被作为公民教育的一项专门课程。周鲠生在编纂的初级中学用《新学制公民教科书》序言中指出:“书中包括的事项以限于篇幅只能述其大纲,尚待教者随时附加说明;且有许多处所讲到关于社会生活及行政组织等事,最好是于参观旅行的时候,由教者实地举例说明,较容易使学生领会并起其考究的兴味”。叶楚伧在其主编的初级中学教科书《公民》的编辑大意中指出“本书注重实际,由近及远,期与学生自治训练相呼应。” 与此同时,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的联系也更加紧密。1933年教育部颁布《公民训练标准》,其中,在公民的政治训练方面就提出 “养成奉公守法的观念,爱国爱群的思想”。 民国时期公民教育注重实践的特点,对当时的公民法制教育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当时的法学教育家也从各方面强调实践在公民法制教育中的意义;另一方敏,学生也将教材中有关法制的内容活学活用,付诸实践,如参观议会、法庭、监狱和行政官署,借助国家权力模式,组织学生团体并选举各成员等,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实践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二、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 当代法律基础教育普遍是从大学时期才起步,而目前我国当代大学的法律基础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但同时所学习的理论知识繁多又复杂,可大学所学习的时间和精力又远远不够。按照目前大学的教育现状,大学本科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时间为4年,但完全可以用于学习法律专业课的时间实际却远远没有这么多。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基础课程课时少、内容多:目前大学的法律基础课程,所用的教材内容大都繁多庞杂,其中包括了法律基础理论知识以及宪法常识,并且还有许多部门知识,具有很广泛的覆盖面。但是法律专业需要学习四年的知识, 却浓缩在这几十个课时之内,加之学生在课堂上并没有相应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法律基础课程起点低、要求高: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教学目标的制定上有很高的教学要求,但其教学地位却往往停留在“ 法律讲解” 这一阶段,教学效果达不到相应要求,由于教学内容的局限性,使得学生也没有得到法律基础素质的提高。 3、法律基础课程轻实践、重理论: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过程中, 法律基础这门课程长期以来都重视理论教育,并没有对学生有关的法律社会实践活动有相应要求。因此学生缺乏法律实践能力,无法对相应问题进行解决。 三、借鉴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优点,完善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1、应注重公民教育,培养公民意识,尤其要注重公民法制教育、法律意识的培养。民国时期,就主张重视公民教育和公民法制教育。回想近代国家内忧外患之时,朝野上下开始了“宪政救国”的历程,将传播民主理念、灌输宪政知识视为开启民智、改造国民性之根本途径,并至此拉开了以宪政教育为优秀的公民教育历程,实现了几千年来“臣民”身份向“公民”身份的巨大转变。由此可见,“公民”从开始之日起就与宪法教育密切相关。 因此,法律基础教育的优秀在于宪法教育。宪法是众法之源,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意识是公民的基本意识,宪法知识是现代公民的基本常识。因此,当代大学大学生法制教育优秀内容依然应是宪法教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神,首先必须充分了解宪法、真正领会宪法的优秀要义。 2、法律基础教育应避免过多深奥抽象的理论知识。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是专业教学,主要面对的是非法学专业学生,且普遍课时较少,在此种情况下,课堂讲授应简单明了,深入浅出,避免深奥抽象理论,以法律意识培养为主,法律知识传播为辅,并注意和教材前半部分的思想道德修养进行有机结合。民国初期,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即注重以通俗的语言阐明法律的内涵,如周鲠生在讲述法律行为时,举例“法律行为是凡人之意思表示以生司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之行为,如物品之买卖,金钱之贷借,其表示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是法律行为,反过来,如通常散步、请客等行为,不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不是法律行为”等。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也注重讲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周鲠生讲法律时即指出“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制立的法律的规则,务求能和那社会中通行的道德观念相融洽,道德不但可以为法律的后援,并且可以补法律的规则之不及……”。这些运用浅显易懂的例子进行法制教育,且将法律和道德知识相结合的教学手段,在目前的教学中也是具有启示意义的。 3、法律基础教育应重视实践。实践是教育的本质和精髓,民国初期的公民教育即开始注重实践活动,法制教育也不例外。目前,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作为思想政治课的组成部分,如果是单纯地进行说教,学生很容易失去兴趣,且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同于法学专业课,学生具有宪法意识,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遇到法律问题能够寻求法律帮助,做到正确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就达到了教学的主要目标。因此,复杂的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不适合法律基础课教学,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实践应走出校园,观察、了解社会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有针对性地组织、引导学生以法律思维方式分析、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培养、参与自主性培养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让学生通过实例体验法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只是简单地阅读法条。 四、对当代法制基础教育的几点思考。 第一,应加强法律基础教育的立法支持,为其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环境和保护。 公民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制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律基础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基石,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应加强立法,推进公民教育、公民法制教育和法律基础教育,保障其有效实施。 1、制定促进和完善教育的法律法规。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2、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立法现状: A、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B、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对教育的相关规定等。 C、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D、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3、应加强上述教育法律法规的实际落实。公民意识的提升,有利于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从而可以促进我国公民法制意识的增长,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 第二、应强化案例教学在当代大学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 A、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选择。案例是案例教学的中心,案例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教学的效果。法律基础课所需要的案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其一,真实性。现代社会案例素材的收集渠道比较广泛,案例素材可以来自书刊、杂志、报纸、网络等途径,但是案例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真实的东西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引发学生的思考。因而,案例必须来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必须是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其二,典型性。社会现象复杂多样,客观事实纷繁复杂,一般的事例虽也具有真实性,但却未必能为教学服务。要成为法律基础课的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即案例反映的客观事实应该具有代表性,具有普遍意义,能够由个别推及一般。这样的案例既让学生容易理解,又容易引起学生的注意,从而引发学生的共鸣,让其不由自主地参与到案例教学中来。 B、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解释。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对于刚入校的大学生而言,法律案例分析是一个体验、实践生活的过程,也是学生提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过程。分析案例应多维视角、多元化阐述、跨学科知识性解释,取得预期道德价值观传播的实效。在法律案例的分析方法上,应坚持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或者从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的视角,应用思想政治教育教学法对案例加以讲授。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的解释应始终坚持价值判断的道德标准,以法律规则为解释原点,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蕴含在对案例的解释中,使学生对思政课的法律理解由文字叙述型转到现实立体型,由静态封闭的书本探讨转到动态开放的现实交流和真实生活的对话,鼓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意识。 第三、注重法律基础教育中模拟法庭实践引入。法律只有落实到实处,能够作用与实践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注重法律基础知识的实践,而模拟法庭实践,既是情境教学法的具体实践,也是法律基础教育的一种改革和创新。我们可以在法律基础教育中不断尝试模拟法庭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模拟法庭实践的质量。 这样,将理论结合实践,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可以便于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学理论,更加可以逐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第三,应试着推前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和学习方式。鉴于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种种问题,可以试着将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分散推前,比如,在公民教育中,进行适当地普法教育和宣传;在中学、高中甚至小学中,都可以分散式地进行法律基本知识的渗透和学习;在大学中,适当地开展基础法律知识地讲授。 总之,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要学习借鉴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的经验,在不断探索和尝试中,变革、创新,应注重法律的实践性和应用性,从而提高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效力和作用,进而促进我国公民的法制教育,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教学案例教学法应用实践 【摘 要】随着大学法律专业的地位日益突显,法律教学成为各高校的重要课程。案例教学法是现今各高校教学的主要方式,在大学法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提高学生的理论知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可以提高法律教学效果。因此,为了提高大学法律的教学效果,分析了大学法律教学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实践,以此提高教学水平。 【关键词】大学法律 教学案例 应用实践 在法律教学课程中,为了提高法律教学知识,使大学生能够掌握更为充分的法律知识,需要采取有效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指在教学过程中通过选取和设计一定的案例,对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和讨论,使学生能够充分认识和掌握法律知识。因此,在大学法律知识中广泛应用教学案例,可以以此提高教学水平。 一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优势 1.案例教学法可提高学生的理解力,巩固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 高校在设置法律专业时,开设许多法律课程。面对庞大的法律知识,若采取“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学生无法充分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通过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对其中所蕴含的法律知识进行充分的掌握和理解。 2.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提高 应用案例教学法,学生课前、课中及课后都要积极主动参与,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需要对案例所表现的法律知识进行分析、讨论、辩论及总结,积极找寻资料,对问题进行总结归纳,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3.创建良好的学习环境,提高教学效果 采用案例教学法,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使学生能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具有较高的学习积极性,以使课堂的学习氛围得到活跃,提高教学效果。 二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中的应用 1.选择适宜的教学案例 选择教学案例时应注重:(1)选择针对性的案例。在案例教学法中,让学生通过案例,学习和掌握法律条文和规定;(2)选择典型性案例。选择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典型案例,增强学生对案例的认知。(3)选择综合性案例。尽量保证案例涉及较多的法律知识点,具有高度的综合性。 2.做好准备工作,合理分工 大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时,做好提前准备工作。课前做好资料查找工作,为发言做准备。在明确案例后,合理分工,创建小组,各组员有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如查找资料人员、草拟发言内容的人员、课堂发言人员,以此提高大学生的合作沟通能力,并促使案例教学法的顺利实施。如在学习刑法知识时,各组员合理分配任务,找寻学生忽视刑法,对法律意识淡薄的案例,强调刑法知识淡薄的危害性,以此总结和归纳问题所在,并通过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知识。 3.积极交流、讨论案例 教学案例在法律教学中应用时,需要学生主动积极参与到教学案例的交流和讨论当中,并有序讨论问题,按照一定顺序,有序发言。如在讨论1291次列车农民工致死案时,需要陈述自身的观点和理由,对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如车长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交流、陈述和讨论。 4.归纳和总结 在教学过程中,老师不仅要做好设计和引导,在教学即将结束时,对学生的讨论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教师要针对学生交流和讨论中未涉及到的内容和忽视的内容重点提及,以此增加学生的记忆力,并对讨论中不正确的观点进行评价,做出正确的归纳和总结,提高学生的记忆力和理解力。 三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做好法律案例的准备工作 1.教学前精心选择法律案例 在教学中,教师需选择典型的法律案例,让学生有目的地围绕教学案例学习,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2.对法律案例适当加工 在法律案例应用时,需适当加工,使法律案例分析可围绕教学目的和内容,适当简化案例情节,突出重点。 3.预先讲解法律案例相关知识 在课堂上需对教学重点难点进行预先讲解,使学生做到真正地掌握和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 结束语 为了使案例教学法能够更好地在课堂中运用,教师要采取合理的教学案例,选择典型、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案例,积极结合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使学生能够重视法律知识,以此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大学法律论文:耶鲁法律现实主义对大学法律教学的启示 【摘 要】随着司法现代化进程快节奏的变化,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也随之发生改变,传统的培养法律人才的模式略显力不从心,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法律人提出的新挑战,由此,应借鉴西方的成功典型,耶鲁法律现实主义在世界法学教育中具有深远影响,本文基于耶鲁法律现实主义,研究对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律教学的启示。 【关键词】法学 现实主义 法律教学模式 引 言 耶鲁大学法学院在世界法学教育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了法律界限,甚至渗透到了政治、经济及文化领域。在这之前,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为主,然而,耶鲁法学院指出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存在弊端,并开辟了一条新颖的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理论。同时,耶鲁法学院的现实主义学者们将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结合在一起,依据现实主义理论重新安排课程表,从而使得法学教育能够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随着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的发展,经过教学实践总结出了“问题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的本质在于:一是鼓励学生在课堂中了解现实社会生活,二是努力解决现实问题。通过这种对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理论及其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得耶鲁法学院在美国法学占据一席之地。 司法竞技、专业的法律人与法律职业本身的矛盾性 1.司法竞技 依据诉讼制度,在诉讼模式上,西方国家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前者对应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后者对应的诉讼模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主要研究控诉(原告)、辩护(被告)及裁判的诉讼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差异性逐渐减小。司法改革正朝着司法竞技化的趋势发展。司法竞技是由中立法官主持的,两方的当事者通过诉讼对抗,最终获取事实,得到公正审判。司法竞技不仅充当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优秀角色,并且逐渐融入到职权主义。为了加强被告人的权利,减弱追诉方的权利,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各国采取了许多不同的措施。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仍徘徊在职权主义和对抗式之间。不可否定的是司法竞技向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司法竞技中,赢家只有一个,这就需要辩护双方通过搜集有力的证据、出奇制胜的辩护方法、出色的口才演说等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赢得最终的胜利。无疑,这就对律师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2.专业的法律人 对于成文法和判例法,法律专业化已然大势所趋,法律职业要求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律人需要具备专业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不同于普通民众的思维和逻辑。然而,在法律人专业化过程中,可能会使得一些法律人站在金字塔的最高点审视整个社会,从而逐渐与社会脱离,形成固有的思维定势,甚至对人情显得冷漠无情,没有怜悯之心,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我们一定要注意在专业化过程中,要培养能够很好适应社会,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专业化法律人。而这正是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的目的所在。 3.法律职业是一个道德性与非道德性并存的矛盾体 法律职业是一个令人自豪的高尚职业,法律人群体应热爱这一职业并为之付出努力去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他们应受到社会人群的普遍关注和尊敬。在法律人的职业生涯中,“公平、公正、公开”应贯穿始终,成为他们的坚定职业信仰。但是,法律职业思维又具有非道德性的特点,法律作为区别于其他领域的独立存在体有其自身的“形式性”要素。这种形式要素使得法律人受到的道德观念的影响很少,主要按照一种独特的职业规范来实行法律职业活动,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1.对委托人唯命是从。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过程中,对委托人的要求一应俱全,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法律活动。2.为“坏人”辩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申诉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职业要求。3.“无动于衷”的中立态度。法官在处理对抗诉讼时,充当着裁判角色,不能有主观意识的有罪假设,也不能按照自我意愿打击犯罪,而要在法庭上维护辩护平衡,使得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得到保障,这些行为举动与社会民众要求严惩犯罪的普遍道德观有较大的差异。由于“形式性”理念没有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这种非道德性的职业规范必然会引发一些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在法学教育中融入多种社会科学因素,正确面对社会现实,在“形式性”理念中加入现实主义,使得法律人能够尽快适应现实社会。 法律诊所 我们以法律诊所为代表来进一步探讨现实主义法学教育。法律诊所又被称为诊所式法学教育,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能够减小学校理论教育与社会职业化要求之间的差距。它承载着现实主义法学教育,有效地将书本中的教育理论知识与现实社会中的实际法律问题结合起来。诊所式法学教育与司法竞技主义的观点不谋而合,二者都注重强调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常常有人错误地认为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诊所的源头,其实不然,诊所式法学教育是对案例教学的补充和改进。案例教学法一般倾向于教会学生理论知识,而这并不能满足实践能力培养的要求。在耶鲁的法律诊所教育中,不仅能帮学生掌握理解必要的法学基本原理,而且能让学生掌握各种法律技巧和专业素质,锻炼学生与各种人物和单位机构沟通交流的能力,培养查证法律事实等综合能力。实践证明,法律诊所的优势远远大于在律师事务所里实习,在法律诊所中,学生不会只充当打杂的,而是能够真正地学习到法律实务的技能技巧。由此,在其他课程中融入法律诊所教育的方法,已经成为目前法学教育发展的新方向。 当代法学教育 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对现代法学教育的产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律现实主义学者们对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的抨击。这种抨击给案例教学法创造了改革的机会,从而形成了现实主义的实效性教学法。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1.重新改革教材。新教材不仅包含了传统的案例书,也把历史发展及社会背景等内容融入到其中,这能够使学生了解丰富的现实内涵。2.打破部门划分的束缚。课程内容完全打破了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是法律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多少,还应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3.提倡社会科学的多方面渗透。西北某政法大学的学者们意识到法学能够从其他社会科学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他们努力将社会科学的内容和方法进一步延展到法学教育中。4.师资力量的多元化。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学院建立了多种学科共存的师资结构。在法学院中,会邀请经济学家给学生传授有关法律的课程。这种新颖的师资结构能使学生从经济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角度了解法律对社会产生的重要作用,以及怎样通过法治来改善提高社会生活和解决现实问题。5.授课内容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引入带有问题的案例,使学生能够辩证地从法官、律师等多方位角度思考案件,并获得可靠的结论。这种把问题作为导向的提问摆脱了之前的唯法律规则理论,能够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现实社会的关系。6.法律诊所及其教学方法。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学院借鉴西方成功典型,逐渐走向诊所式法学教育,让学生真正地参与到法律办案当中,这不仅是课程的改革,也是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得当今的法律诊所教学法能够弥补案例教学法的弊端,增进师生之间的密切联系、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以及维护社会公益。 结 语 法学教育过程中,我们需要一整套全面的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法律人必须要严格要求自我,恪守职业道德准则。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律教学以耶鲁法律现实主义为视角得到启示,强调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工具,它能够帮助我们实现社会政策;法律人应该立足有利于社会长远发展的角度重新看待法律问题,并且在一定情况下推动社会生活的改善提高,为推动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强调学生看待问题应从多方面考虑,不仅要熟悉专业的法律知识基础,还要能够将知识融会贯通到解决实际问题中。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陕西西安 大学法律论文:国外法律教育模式对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摘 要】本文通过研究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及其优势和劣势,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提出了几点启示。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也为国内其他学校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法学教育 模式 法律专业授课 启示 国外法律教育开启了现代大学法律教育的先河,国外法律教育具有教育质量水平高且学风严谨的特点,是法律教育界的典型模式。与国外法律教育相比,我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起点较低、历史也较短,因此,要想完善和发展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授课的模式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性、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教育模式。因此,本文以西北某大学为研究对象,通过了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及其优缺点,取其精华,为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 国外法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法系,也成为普通法系。二者的法律教育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大学,而判例法系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律师学院。 1.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从12世纪起,国外陆续开始出现具有法律教育性质的学院,其主要集中在法院附近。到14世纪,这样的学院慢慢越来越多,这种具有私塾性、法律专业性的教育形式就是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以具有典型性的英国为例,1753年英国开始了大学的法律教育,为英国的大学法律教育揭开了新的篇章。19世纪,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陆续成立自己的法学院。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与实践紧密联系。(2)法律专业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3)学生的专业能力水平较高。但是,国外早期的法律模式也具有思想封闭、视野狭隘的缺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水准相对较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外大学陆续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包括:首先,在大学中,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教育。其次,与当地的法律培训中心或者法院进行合作,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性的锻炼与培训。最后,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终身学习的能力,使其从业法律工作以后能够继续学习法律知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系列的教学改革改变了国外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促使了国外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诞生。 2.现代国外法律教育的模式 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一方面顺应了全球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法律教育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其自身传统的优势。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国外各个高校的法学院主要是培养大学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其从事法律行业工作创造条件。如果学生想从事律师行业的工作,首先,必须完成大学法学院的专业课学习,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修完必修的法律基础课程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才能真正从业律师工作。 第二,法律教育的教育内容。国外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技巧,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达到培养学生能够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目的。 第三,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国外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模式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及思考模式。因此,教学的方法主要是由老师准备课程资料,收集一些具有典型性和代表的案例,提前给学生布置其各自的任务,在课堂上,由老师引导学生进行分析与讨论。与此同时,国外还实行导师制度,即每个老师都具体负责几个学生,学生在法律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向自己的导师请教,导师也根据学生的特点指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安排学生的课程和课外学习等,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的能力。 第四,法律教育的教育评估。国外法学院的教育评估指标具有多样性。其法学教育评估体系比较完善,主要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教学质量评估,另一个是科研等级评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教学质量评估主要考查教师的教学能力,科研等级评估则是考查教师主持的科研项目,二者的结合使得法学院教学水平保持较高的水准,同时还能使其能够走在法学科研的前沿。 第五,法律素质能力的培养。国外的法学院比较重视培养学生的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能力。此外,学校还重视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安排法律伦理、道德等课程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缺点 1.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势 从总体上来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具有开放性广、灵活性高和实践性强三个优点。 第一,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开放性。国外高校的法律教育具有开放性,主要表现在学生可以不用在乎对错,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第二,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灵活性。不同于传统填鸭式教学只是简单地向学生灌输死板的理论知识,国外的法律教育更注重培养学生学习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国外法学院的教育模式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老师上课的时间较少。这种教学方式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第三,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实践性。国外法律教育向来注重法律实践教育,其主张通过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2.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劣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在肯定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优点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缺点。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忽视抽象思维、轻视理论教育。国外法律教育模式注重法律实践,但却轻视法律理论教育,这种教育模式使得法律专业的模式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是却使得学生视野比较狭隘,见识比较封闭。 第二,实用性较强,学术性缺乏。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很强职业性和专业性的实用型法律人才。但是这种教育模式也造成一种困境:虽然国外法学院尽力培养法律人才,但是学生毕业后却很难担当律师、法官这种角色。知识面受限、思维模式的狭隘限制了法律专业学生以后工作生涯的发展与提升。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以及优势与劣势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既要重视法律理论的学习,同时又不能忽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从国外的法律教育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大学的法律教育由于过分地重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忽视了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的学习,从而不利于法律专业学生未来职业的发展。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借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成功与不足,在其法律专业授课中,要注重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教育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既要注重知识的深度又要注重知识的广度。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一方面应培养具有应用型的法律从业人员;另一方面,还要使得学生具有其他专业的知识,掌握更多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专业的知识,使得法律专业的学生成为知识面宽广、视野开阔的法律通才。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双学位,吸引更多其他专业的学生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高校高素质人才的法律素养,以适应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第三,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改变其法律教学方式以及评价体系。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学习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中的导师制。老师通过引导学生,能更好地了解学生自身的能力,使得老师更能因材施教,培养法律专业学生自身的技能;另一方面,老师通过指导学生也能促使自身教学方法、方式的改革。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应将法律教学和法律科研项目的开展结合起来,二者的结合有利于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有效地调动老师和学生科研的积极性,有利于西北某大学科研的发展。 作者单位: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咸阳 大学法律论文:关于建立开放大学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构想 摘 要:国家开放大学成立以来,地方电大正处于向开放大学转型的关键时期,开放大学肩负着全民终身学习的历史使命,根据国家关于教育发展策略要求,建设教育社区、和谐社区,提高社区居民素质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社区教育包括方方面面,法律服务更是社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百姓的法律素质,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开放大学 社区教育 法律服务 为了更好地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办好开放大学”的总体战略和国家教育部以电大为基础建设开放大学的安排部署,为适应“我国继续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基本思路”打造教育社区、和谐社区,结合辽宁开放大学建设方案和该校实际情况,该文针对锦州市社区法律服务状况,就地方开放学院在法律服务社区建设方面谈一些粗浅的建议。 1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涵义 发展社区教育对构建学习型社会、终身学习服务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社区教育的内容包括方方面面,首先大家了解一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基本内容。在了解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之前,首先要了解社区教育,所谓社区教育,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全体成员,开展的旨在提高全体成员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教育活动”。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可以概括为在一定的社区内利用法律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全体成员,由专职、兼职法律服务人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为社区成员提供法律常识、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等活动,提高社区人员的法律素质的教育活动。 2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目前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已经开展,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组织者和社区居民理念比较滞后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化的新型教育,其发展壮大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而目前就我所在的社区情况而言,开展社区教育的专门机构主要有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非诉讼调解、街道法律宣传、普法教育、法制培训等工作,而法律服务所主要是自收自支机构,在司法局注册,由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服务所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司法所开展工作,除刑事案件以外的诉讼,面向基层百姓的法律服务。但就现实的情况而言,有些机构对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认识力度不够,实际开展的工作不多。另外,市民自我学习法律知识的要求不强烈,学习自觉性不够,使得社区法律服务的功能得不到最大的发挥。 2.2 政府统筹需进一步加强 从目前社区教育的情况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政府统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资金、人员、相应机构职能等还不是很健全,为解决这些制约社区教育发展的实际问题,亟待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社区教育协调统筹机制,健全开展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规章制度,使社区教育法律服务有法可依,保证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3 各个街道、各个社区区域发展不平衡 由于受地域、经济、文化和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城乡之间发展的差距很大,一些乡镇还没有把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工作纳入农村社区建设中,老百姓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有些地区纳入了发展规划,发展的速度也很慢。即使在城市,各个区、各个街道之间的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发展也不平衡,有些区、街道领导重视社区教育,就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体制,而有的区、街道领导不重视,则发展缓慢。在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实践活动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教育机构来组织和协调,使得很多资源分散、杂乱,不能使教育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影响发展。 3 建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构想 国家开放大学是应运而生的时代产物,有着伟大而崇高的历史使命,促进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促进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形成。社区教育是搭建终身教育体系的“立交桥”,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仅是“立交桥”的一小部分,为了更好地发展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我提出以下构想,请大家批评指正。 3.1 转变观念,倡导终身学习理念 宣传和开展“终身教育”,使终身学习成为全体市民的自觉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途径,是教育发展的新趋势,是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重要基础。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组织者和广大市民应积极转变观念,倡导终身学习的理念,加大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使社区法律服务教育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 3.2 组织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以及志愿者服务社区 作为市级开放学院,我们可以将我校的法学专业教师,法学专业学员以及法律服务志愿者组成法律服务专业团队,深入社区,定期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就市民感兴趣的法律知识进行解答,解决市民在法律方面的困扰,强化法律意识,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 3.3 加大政府统筹力度,进行资源整合 社区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的范围十分宽泛,法律服务作为社区教育的一种,同样也需要通过政府统筹,合理整合、配置社区内的各种教育资源,形成教育合力,提高教育效益。政府要从宏观上进行调控,在机构设置、人员、资金、教育资源等各方面进行整合,充分发挥效力,更好地服务社区百姓。 3.4 各个街道、社区等区域之间加强沟通,互相学习 各个街道、社区等区域由于种种因素,发展不平衡,因此建议各机构之间要经常沟通,学习兄弟单位的先进教育理念,利用最优秀的教育资源,调动大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时时学习,处处学习、终身学习的良好氛围。 总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开展也不仅仅是我们市级开放学院的任务,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更需要全社会、全体人民积极努力,任重而道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发展会有更加灿烂的明天。 大学法律论文:提升大学法律课教学质量的路径 [内容提要]提升高校法律课教学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要提升高校法学教学水平,首先要提高教师的水平;提升法律课教师备课的教案水平,改进和创新教学方法;建立优良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重视并搞好案例教学;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构建课堂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关键词]法学;法律课;教学质量;提升路径 高校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高校教育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我国高校法律课教学质量的要求日益提升,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时展的需要。 一、提升高等教育法学课教学水平的意义 我国在校大学生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良好的道德素质和健康素质,同时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近年来,频频发生大学生因法律素养的缺失而走上害人害己道路的案例(如马加爵案、药家鑫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这更要求我国的高校加强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专业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重构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目前法律基础课程作为各高校开设的一门公共基础课程,其目的是培养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使其成长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公民。作为高校,培养和快速提升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其参与社会现代化进程和培养现代化人才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高校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改革势在必行。 应该通过法学教育课,使法学专业的学生们既要有高深的法学理论水平,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的变化理解和使用法律,又要有相当的法律实务能力,以便在大学毕业后,尽快适应法律工作岗位需要。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应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知法懂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的事。因而,高等法学教育应创新教育理念,从只注重知识传授的传统教学模式,向注重学生的能力培养方面转变,注重法学研究方法的传授,注重学生主体地位的发挥。对共同课法律课程,也应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改变以往的拘泥于专业领域的知识传授,偏重专一教育模式,教育过程相对封闭,忽视学生个性的发挥和张扬的传统法学教育观念,不断提升法学教育水平。 二、提高法学教育水平,首先要提高教师水平 近年来,在高校里有些任课的法律老师,并未接受过较系统的法律专业的教育,使法制教育工作难以有效地开展,这不利于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高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为此必须重视提升大学法律任课教师的水平。 一是对法律课教师进行系统培训。对高校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课而从事法律课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对他们进行系统的培训,经法律课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要积极创造条件、配套相关制度,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是全面提升教师备课教案水平。高质量的教案是保障和提高教师教学水平的基础。教师的教课安排准备直接体现在讲课中,教师在准备课程的前期付出的辛勤劳动会间接的反映在教案中。教师编写教案的过程,是教师在认真、反复研读教科书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教案规划整理、理解安排和表述知识的过程。应要求法律课教师按照教案的规范要求编写教案。应按照学生接受知识的特点和要求递进的方式进行。突出教学的重点内容、难点解析。教案在逻辑上要严谨,层次上要分明,知识要系统,语言要生动、规范,图示要完整,教具准备、课时分配、课件或板书内容等都务求充分。举例要简洁生动、准确,方法应新颖、活跃。教案中还包括教学目的;相关问题在学术界的不同观点、社会实践前沿及学术动态前沿,使学生了解本学科的基本内容、基本知识、基本线索、重点内容等等。教案的编写还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精炼和完善。教师的知识水平、价值观念决定了教案的水平及程度。要编写好的教案,教师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思想素质、政治素质。 三是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培养。应努力提升实践教学的规范化水平。减少教学活动的随机性、零散性。搞好实践教学。打造一支优秀的实践教师队伍。应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一批优良的、规范化的法律实践教学师资队伍,满足高校人才培养的需要。法制教育应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 四是改进和创新教学方法。教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要紧密联系实际,采取多种教学模式,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或者采取模拟法庭,进行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剖析重点案例、以案说法、对真实或模拟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学生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也可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组织学生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可开办法律实务讲座、沙龙。应结合学生的学习内容,安排一定的法律务实讲座,邀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到校讲课。还要组织法律学术沙龙,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展开师生对话式讨论。通过这些活动训练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创新思维能力。 五是注重和搞好案例教学。传统教学法主要以讲授为主,作用毋庸置疑。但讲授法的局限性在于其将学生置于被动学习的地位,对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精神的培养不足。传统的讲授法造成信息流动单向,容易出现“满堂灌”的现象。案例教学法的推广是与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应用推广相伴而生的,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与创造性思维,调动学员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方面都优于讲授法。案例教学通过互动的教学方式,使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把握,是一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教学手段,同时也是培养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改变原有的教学方法,最大限度地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将枯燥的书本知识演化为与实际生活密切联系的案例,以案促学,以案教学,教学互动,使学生真正学到有用的知识。教师将课程内容设计各种场景、案例让学习者掌握专业知识,并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灵活掌握专业知识。教师在教学中必须紧紧抓住学生的特点,因势利导,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三、加强教学管理,构建课堂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要形式,课堂教学质量直接影响学校合格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如何切实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和及时了解教学活动的真实状况,成为教学管理工作的重要课题。建立课堂教学质量的监控体系应坚持全面性和系统性。由于教学活动是动态的过程,影响课堂教学质量的因素涉及许多方面。只有对课堂教学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控,并将影响课堂教学质量的各项因素都纳入到监控体系设计中,才能对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发挥作用。同时,要对监控对象、实施方法、实施机构、参照标准加以整体分析和综合,从而保证质量监控的有效运行。教学质量监控内容,应首先监控教师的师德。教师的素质、师德是教师的灵魂。要充分利用监控措施加强教师的师德建设。从源头上促使教师自觉提升自身素质进而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多元化、鼓励教师创新发展的课堂教学质量评价体系和标准。学校也应通过定期评选教学名师活动,树立典型、鼓励先进,激励广大教师不断进步。 应注重教师的师德监控。教师在讲授法律课时,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简单的套用我们的法律体系。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必然要求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为本质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对待外国的法律,不能简单的、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还处于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文化生活的丰富多彩,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课题、新要求。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师生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明确不同层次的教育要求,培养大批既有深厚研究造诣,又有丰富教学经验的师资力量,真正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内涵和基本要求纳入教材之中,开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修课,努力培养具有坚定正确政治方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坚持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以学生为本,就是要求以学生的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充实学生的生活为目的,突出学生的全面发展。以现代人的视野培养现代人,以全面发展的视野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价值。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要注重趣味性、实践性、直观性、艺术性、创造性以及学生的自主独立性等多方面,全面增强教学效果,使学生们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知法、守法、依法办事,以此方能成为社会需求的合格人才。
法治教育论文:关于初中法治教育的研究与思考 摘 要:初中是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发展,有必要对初中生进行法治教育,培养出大批能够懂法、守法、用法的未来建设人才。本文深入研究了当前初中法治教育的现状,阐述了初中法治教育的重要意义,提出了全面而有效的策略,希望能为当代教育事业提供有价值的帮助,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步。 关键词:初中阶段 法治教育 策略 引言 初中生正处于价值观形成的关键阶段,这时的他们一般都具有很强可塑性,而且也有很大的求知欲望。很多学生在深入高中后将会面临很大的升学压力,这时正常的政治教学都难以取得良好效果,更不用提法治教育,这样的局面一直到大学时期都是流于形式,有些初中毕业后直接进入社会的学生,更是没有接受正规的法治学习。这些青少年都是祖国的未来希望,因此加强初中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对推动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初中法治教育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初中法治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要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就要自身的增强综合国力,就要提升国民的综合素质,尤其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加强初中法治教育,更是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另一方面,它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开展初中法治教育能培养青少年懂法、守法的习惯,提高他们分辨是非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侵蚀,矫正各种不规范的行为,降低青少年违法犯罪,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敢于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当前初中法治教育的现状 近几十年来,我国不断进行普法教育,更是高度重视青少年的法治教育,已经取得了一些工作成果,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和被侵犯的案件却越来也多,成为了社会上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与缺乏法治教育具有很大的联系。 1、学校缺乏相应的教育制度 学校是青少年法治教育的主阵地,但和其他课程相比,法治教育却被严重的忽略了。初中法治教育属于思想品德课程的一部分,但受长期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这个课程根本就得不到正常的保障,虽然素质教育已经被倡导了很多年,但学校家长和社会还在以升学为标准评判教育的好坏。很多学校虽然开展了法治教育,但没有规范的教学内容,没有统一的法治教材,学校也不设定教学任务,还有的教师把法治课变成了自习课,或是直接变为政治课,致使法治教育的效果很差。 2、教育经费不足 法治教育工作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很多的各种投入,但因为法治教育没有列入国家的教学大纲,初中学校也就缺少相关的专项经费,致使很多有这方面教育欲望的学校也是无能为力。现在很多法治教育都是以专项活动的形式开展的,没有全面和可持续性,这也损害了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实效。 3、没有法治专业教师,教学方式不合理 现在法治教育还没有列入国家的教学大纲,学校也就没有配备法治教育专业教师,即使聘请了专业兼职法律教师,也因时间或精力的限制不能满足教育需要。很多普通教师都没有足够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教学方法也很枯燥,只是实行照本宣科的灌输式教育,缺少生动的案例,课堂气氛枯燥低沉。现在的法治教育只是停留在了课堂上,教师很少组织学生深入切身生活,开展课外法治活动。 4、学校、家庭与社会缺乏配合 很多中学学校都只是追求升学率,不注重学生的价值观培养和法治教育,而且校@内的风气也很乱,缺少规范的管理。学生在放学或放假时期,就需要家庭与社会的监管,但很多家长都把教育推给了学校,而且只是关注学生的文化学习。走入社会缺没有工作的青年更是脱离了学校和家庭的管教,社会上的法治宣传还很不足,再加上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很多青少年就开始误入歧途。 三、加强初中法治教育的策略 开展初中法治教育,有助于提高青少年的思想素质,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而且这也是振兴中华民族的必然选择。初中生可塑性强、识别能力差,还需要不断强化他们的心理、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因而加强初中法治教育是全社会需要共同努力的责任和义务。 1、建立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要想做好初中法治教育工作,就必须要用长久的眼光,应该从制度入手,加强顶层设计,把初中法治教育纳入国家规范的教育体系,使其更加具有约束性和强制性。应该建立完善的法治教育课程体系,将其作为一个重要学科写进教学大纲里,并列入考试范围,明确规定法治课程的学年、课时、每周安排等内容,要依据初中生的年龄、接受能力和心理特点编写统一规范的法治教材,可以使用理论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让学生通过生动的案例更好的理解和运用,从而使学校的法治教育更加有目标、有计划也更有层次性,保证学生接受到系统的法治教育。此外,国家还应该明确规定社会上各种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合力加强青少年的法治教育,提高他们遵纪守法的观念,逐渐树立对法律权威的信仰。 2、加大资金投入 政府要在各方面加大对法治教育的投入力度,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全方面的支持,应该设置专项的法治教育款项,并要监督学校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经费应该用到组织编写法治教材及资料、培养专业人才、开展实践活动、推广先进经验等法治教育方面。政府还应该在社会上进行大力的宣传,提高社会上各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教育的关注,鼓励他们捐款捐物、献计献策,逐渐形成全社会的有力支持,保障初中法治教育长期深入的开展。 3、建设一批强大的专业师资队伍 初中学校应该加强对教师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增强全体教职员工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提升他们的各项素质,要壮大师资队伍,逐渐配备专业法律教师,聘用那些学习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作为任课教师,充分借助他们自身法律理论丰富、法治观念强的优势,从而更深入的理解和传授法律知识,运用更加灵活的创新教学方式,激发学生们的学习热情,不但要让他们学会法律知识,还能形成良好的守法和用法习惯,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4、突出重点,密切学校、家庭和社会的相互配合 全社会都应该加强思想创新,积极探索出高效的初中法治教育的新方法,要加强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三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初中法治教育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学校应该注重法治教育工作,充分利用课堂的教育作用,要把知识学习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加大对学校治安综合管理,为学生提供健康的学习环境,家长更要言传身教,严格监督孩子的遵纪守法,社会上也要继续加大普法宣传教育,从而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相互配合的“三位一体”法治教育系统。 结语 总之,初中法治教育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作用下,让青少年逐渐养成学法、守法、用法的习惯,培养一批具有法制观念的有用之才,从而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行,实现伟大的中国梦。 法治教育论文:发挥学校在加强法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摘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各个行业、领域都要实现依法治理。学校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需要按照法律至上、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实行依法治校。 关键词:依法治国;依法治校;法制宣传 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教,必须加强法治教育。加强法治教育,全社会有责,而学校教育具有最直接、最集中,最系统、最有效的作用,在加强法治教育中扮演着无可比拟的重要角色。 学校在教育工作中如何加强法治教育? 一方面是要对学校管理者加强法治教育,做到依法治校,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深化综合改革,推动内涵发展。依法治校是在学校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各个行业、领域都要实现依法治理。学校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需要按照法律至上、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实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校是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新型政校关系的根本保证。建设现代学校制度要求实现政府与学校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以及学校内部的依法治理。切实转变办学和管理的理念、思路、方式与手段,为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依法治校是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效益,办人民满意教育的迫切需要。当前,学校管理活动的自主性、复杂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多样性显著增强,法律问题、管理漏洞与矛盾纠纷日渐突出,给学校管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学校必须通过依法治校,实现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必须在管理中重视对自身法定义务的遵守,依法实现与公民、社会其他组织的对话与合作,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依法治校是学校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保障。加强青少年的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各级各类学校把培养具有现代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作为教育的重要任务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目标。依法治校是构建符合法治理念的育人环境,培养学生学法明理、树立公民意识的重要保障。 另一方面是对教育工作者和学习者的法治教育,培养现代法治人才。教育工作者要充分认识到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校在学校教育中的具体体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全面加强依法执教,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校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教师,落实依法执教,最根本的就是学法、守法、用法,注重师德修养、增强法制观念。实行依法执教的前提是学法、懂法。不懂法律知识,没有掌握教育法规,就不可能有运用法规的能力,也就谈不上做到依法执教。作为教师,既是社会公民,又是教育工作者,因此既要学习宪法、民法、刑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也要学习教师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业法规,还要学习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学习,知道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治观念,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执教,把教育办成公平正义的教育。 教师要自觉学习《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知识,要具备起码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基本知识。教师尤其要注意学习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对教育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的学习来系统掌握教育法的本质特征、法律规范、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实施教育法规。还要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性教育政策、文件,能够从总体上把握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条款的要求。在法律法规的学习过程中,要注意法条注释与法理分析相结合,通过案例释法、学法,储备知识,规范行动,不断提高依法执教的能力与水平。这样才能肩负起培养合格法治人才的重任。坚持立德树人、德育为先导向,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和模式,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让法治成为人民的信仰、国家的信仰,是法治教育的优秀。要实现从法治意识到法治思维、再到法治信仰的法治教育目标,全面提高全体人民的法治素质,必须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在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中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形成以学校教育为主体,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法治机构共同参与的全面的法治教育体系。 进行法治教育,要从培养法治意识开始。法治意识是对法律法规和法治制度等的理性认识和把握,是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行为动力。培养法治意识,一方面靠学习,一方面靠行动锻炼,做到知行结合。为此,认真落实教育普法规划的要求,开展好法律进课堂活动,做到学生法制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中小学校要将学生法治意识、法律素养,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考核。要深入开展学生法制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不断丰富法制教育的形式与内容,让学生通过课堂教学、主题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知识,培养法治理念。要把法治文化作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各种校园宣传媒体与形式,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讲法律原则和知识,将平等自由意识、权利义务观念、规则意识、契约精神等理念,渗透到学生行为规则、日常教学要求当中,凝练到学校校训或者办学传统、教育理念当中,营造体现法治精神的校园文化氛围。 学校教育要与社会法治机构协同合作,共同做好法治教育与宣传。进行法治教育,要把培养法治思维作为重点。法治思维是一种运用法治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思维方式和能力。如果说法治意识使人有观念、有动机,自觉想到用法治来解决和处理问题的话,那么法治思维使人有方法、有能力做到用法治解Q和处理问题。 依法治国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这要求我们每一个公民必须要学法、守法,知法、用法。当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思想相互激荡,各种文化相互交融,各种价值观念相互碰撞,人的思想观念容易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学校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一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对现代教育提出了更高更新的素质要求。但从目前我国学校教育特别是中学的现状看,还有许多学校没有真正实现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不少学校在办学方向、治学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和不足。因此,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同时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 学校必须真正把基础教育作为塑造青少年健全人格的“启蒙教育”,彻底改变那种只重分数、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不良倾向。学校必须在传播文化知识、培养兴趣爱好、引导个性发展的前提下,着重抓好精神文明教育、道德法制教育、公民意识教育以及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卫生教育,使学生首先学会做人,这样,将来才会成为一名对祖国有忠心、对社会有爱心、对家长有孝心、对他人有关心、对自己有信心的高素质公民,才能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蚀和精神垃圾的毒害。因此,学校要着力开展法治宣传与教育,引导广大师生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增强服务意识,深化教育改革,为建设法治中国贡献自己的智慧和汗水。 法治教育论文: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推动依法治教 摘要:国家重视发展教育,尤其是对义务阶段学生的教育,目前小学和初中学校的数量越来越多,看似在总体上接受教育的人员数量有所提高,但是却很难予以他们严格的管理,在办学行为方面,经常出现一些问题,所以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层面的规定或者是文件,对义务阶段学校办学行为予以规范,推动教育方面依法治教。本文将对其基本概念进行概括,对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合理思考,为我国教育整体的秩序更加优质做贡献。 关键词: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依法治教 前言:国家推动教育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也在思考如何能够保证教育整体的水平,尤其是对于义务阶段的教育来说,只有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才能够让学生从小具有综合素养,但是当前由于小学、初中学校的数量过多,管理起来本来就有难度,而且缺少相应内容的法律法规,所以国家现在正在推进教育方面可以依法治教,从而让办学行为更加规范,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概念 办学行为主要就是在学校中各环节的工作,包括学校负责人员对于老师的工作、老师对于学生的工作和学校对于学生的工作,而义务阶段教育的办学行为,主要就是招收生源、班级的管理、教学过程、收取费用、老师的职业素质和教科书等方面。依法治教主要就是将教育中各环节工作都进行详细规定,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我国义务阶段教育还存在很多问题 明确办学行为与依法治教具体的内容,我们就可以知道这两方面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根据调查发现,我国义务阶段教育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管理工作开展得不到位,国家方面不能同时对所有学校进行管理,而且有一些区域,学校的数量不能满足学生数量,教师的能力和数量严重不足,学校负责人不重视学校方面工作,而且忽视了法律,私自收取各种费用;第二,评价工作开展的效果不高,一在国家方面对于每一个小学和初中而言,很多学校自身的能力不强而且也不愿改变,甚至一些学校根本没有相关证件,二在学校方面对于整体的教育而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三在各学科的老师对于学生方面,只认分数,非常容易使得学生自身的天真、想法被抹煞;第三,整体来说,国家没有c小学、初中办学相关的法律,导致很多学校随意进行各类别活动[1]。 三、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予以规范实现依法执教的几点思考 既然现在义务教育具体的办学行为还有很多问题,而且其中很多方面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所以重点要对相应的法律予以完备,然后做好管理工作,各方面共同配合,使义务阶段教育的办学行为实现规范性要求,从而推动我国整体教育都按照依法治教的要求开展,主要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完备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小学和初中进行管理 法律方面是首先需要改变的部分。第一,国家要对现在义务阶段教育办学行为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详尽了解存在的问题,然后找到缘由,有针对性地进行改变;第二,在上一点基础之上,完备相应内容的法律法规,一是对现阶段与办学行为相关的规定进行完备,然后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二是在教育相应法律之中,加入办学行为规范和依法治教的内容,为这两方面工作提供正确的方向;第三,依照法律,对小学和初中进行管理,一是按照每一个区域实际和法律的要求,建立数量合适的学校,二是让所有的小学和初中,都要依照国家的规定,合理设置学科数量和每一周几节课程,保证教科书中的内容有合适的时间进行开展,三是要将品格方面的教育加入到教学中,使学生从小就可以有正确、健康的品格;第三,对于钱款方面,国家要对标准予以明确,避免有些不法人员随意增加费用[2]。 (二)对学校负责人的法律理念予以提升,将实际工作予以落实 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在办学行为方面都已经达到了规范性的要求,那么就需要继续推动其符合依法治教的要求。一方面,对学校负责人员的法律理念予以提升,让他们了解国家对于办学行为具体的要求。在选拔学校负责人的时候,一定要对其基本的法律理念进行考察,因为这是一个教育管理工作者必须具备的素养,而且学校负责人在任期间,国家也要随机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办学行为有一丝不规范的问题,就要及时解决,严格处理;另一方面,保证小学和初中的负责人都有良好的法律理念,就要推动他们将实际的工作进行落实,因为办学行为的规范和依法治教,都需要时间来不断地予以完善,每一个细小事件都要注意符合法律的要求[3]。 (三)针对学生的权益予以周密保护 在制定教育方面的法律规定时,尽量从学生方面进行思考,要以维护学生自身的权利和利益为根本,尤其在管理方面,比如一些学校对于家境困难的学生,不仅没有予以帮助,甚至还让他们受到歧视、不尊重,所以国家对于相关的问题,一定要明确地规定。 结论:总之,义务教育对于学生是非常重要的阶段,国家一定要对其予以管理,制定完备的法律,推动办学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从而推动我国整体的教育都实现依法治教的要求,提高整体教育的效果。 法治教育论文:依法治教在行动:未来五年甘肃教育治理要做这些事 为加快构建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从教、社会依法支持和参与教育治理的教育发展新格局,全面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甘肃省教育厅于2016年12月30印发了《甘肃省依法治教实施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依法治教规划》)。 《依法治教规划》出台的依据和意义是什么?未来五年,我省将在依法治教方面做哪些工作?如何做好《依法治教规划》的实施工作?本文通过对《甘肃省依法治教实施规划(2016-2020年)》的梳理,与各位读者一起了解甘肃将在依法治教进程中有哪些新举措。 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制定出台《依法治教规划》,落实依治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制定出台《依法治教规划》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l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工作任务的要求。《依法治教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重要举措。制定出台《依法治教规划》是全面落实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重要任务。 未来五年,我省将在依法治教方面做些什么? 1. 每一所学校都要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各级各类学校到 2020 年,实现一校一章程全覆盖,全面实现学校依据章程自主办学。 2. 积极推行并规范法律顾问制度,保证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至少有 1 名法律顾问。县级教育部门 2017 年前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聘请法律顾问。 3. 教育行政人员实现全员培训、考核。2017年起,把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切实增强教育系统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到2020年,完成全员培训,实现领导干部全员考核。 4. 构建完善的教育法律及制度体系。加强地方性教育法规建设,建立教育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划制度,优先在招生考试、师生权益维护、学校管理规范等领域,制定或修订综合性规章。 及时清理我省教育规章、规范性文件。2017 年底前,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谁发文、谁清理”的原则完成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5. 全面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制定依法治校评价指标体系,将依法治校作为评价办学水平的重要内容,从 2017 年起,由点到面逐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到 2020 年,学校要全面达到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形成一批高标准的依法治校示范校。 6. 每所中小学至少有1教师能够承担法治教育教学。落实法治教育教师专业素质专项培训计划,实施中小学法治教育名师培育工程,建立一批师资培训基地。到 2020 年,每所中小学至少有 1名教师接受 100 学时以上的系统法律知识培训,能够承担法治教育教学任务,协助解决学校相关法律问题。 7. 法治教育要开课并纳入考试。在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法治知识课程,在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中增加法治知识考核内容。编写地方法治教育教材,利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社会实践、班队会等课时,加强法治教育。到 2020 年,建立科学、系统的学校法治教育课程、教材、师资体系。 8. 每个地级市至少建立一个实践基地。积极推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到 2020 年,每个地级市至少建立 1个实践基地。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中小学生以多种方式参加法治教育社会实践。 9. 深化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着力解决教育领域执法不力问题,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实施,推动教育管理的重心和方式向基层和法治化转变。探索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积极会同财政、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10. 探索建立有效的督导和第三方评价机制。进一步依法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深化教育督导评价改革,完善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形成覆盖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督导队伍;建立省、市、县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办公室,实行教育督导部门归口管理。健全问责机制,提高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完善教育领域的第三方评估机制,主动开展教师资格、学位、学业水平、教育质量、课程等领域的专业评价制度。加强对社会化教育活动规律特点的研究,健全市场监管标准、体制,发挥好市场机制在教育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形成多元参与的教育治理格局。 如何做好《依法治教规划》的实施工作? 1. 加强对依法治教的组织领导。各级教育部门要将推进依法治教摆在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制订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规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推进。 2. 要积极推动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依法治教领导小组或者协调机制,将依法治教纳入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框架,落实有关部门在依法治教中的法定职责,形成综合推进机制。 3. 要把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和教育现代化评估等综合评价体系。切实把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强、意识突出干部选拔到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领导岗位上来。 4. 在部门预算中列支教育法治专项经费,为推进依法治教提供必要的经费与条件保障。 5. 健全教育法治工作队伍。各级教育部门要通过职能调整、机构重组,明确和加强法治工作机构职能,充实法治机构人员力量。加强法治工作机构建设,市、县级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整合相关职能,设立负责法治工作的综合性机构或专门性机构。 6. 建立学校法律服务和支持体系。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面向师生的法律服务体系,各级教育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借助高校和研究机构力量等方式,为所辖区域内的中小学校配备法律顾问,建立未成年学生法律救助机制。 7. 构建教育法治智力支持体系。要大力加强教育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省教育厅探索设立教育法治研究基地或者专业智库,培育教育法治方面的专业研究力量;鼓励和推动教育法学学科建设,专项设立教育法治研究课题,促进教育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推动教育法治专业学会的建设与发展。编辑:蔡扬宗 法治教育论文: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创新研究 摘要:在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工作也应该突破已有观念的束缚,顺应时代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创新发展。本文认为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创新可以从四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建立完善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其次是采用群众易于接受的消防法治教育形式,第三则是建立网络执法模式,最后是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依托网络技术创新消防法治宣传。 关键词: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创新 消防法治教育是做好消防工作的一项长期性任务,进行消防法治教育,规范消防执法是保障,推进消防法治宣传是优秀。如何根据微时代的性质,借鉴微时代的特征,构建消防法治教育新模式,推动消防法治建设,是本论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含义及特点 (一)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含义 法治教育是政府部门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工作。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就是以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为载体,对人民群众进行广泛而有效的消防法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信息技术将消防法治知识碎片化传播,让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有意或无意地接触到消防法治相关内容,学习消防法律知识,培养消防法律素养。在微时代背景下,信息更新快,信息内容丰富多样,人们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又是信息的传播者,这与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具有很大的不同。 此外,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在内容方面,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信息丰富,易于浏览和存储,且更新及r,信息覆盖面广;在形式方面,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既可以通过文字、图片传递信息,又可以通过音频、视频等传递。在教育效果上,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能够突破时间、地域、受众数量的限制,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获得消防法律知识,发表自己的观点,共同推进消防法治建设。 (二)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特点 牢牢把握微时代背景下消防法治教育的特点是有效进行消防法治教育的前提和条件。微时代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传播速度快,受众覆盖面广,教育形式灵活多样,能够极大地促进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交流互动,达到以往消防法治教育所达不到的效果。 1.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主体性 人人都能在消防法治教育中发挥主体性作用,是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显著特征。这种主体性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治教育者的主体性。微时代的消防法治教育灵活多变,要想获得比较好的法治教育效果,教育者应该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利用微时代的有利条件条件,积极探索新方式新方法进行消防法治教育活动。二是受教育者主体性。微时代信息传播媒介发达,信息量巨大,给消防法治教育的受教育者提供了很多选择的机会。受教育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有选择、有针对性地接收消防法治知识,在潜移默化中提升自己的消防法治观念。在传统的消防法治教育中,消防法治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联系较少,消防法治教育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在微时代条件下,现实社会中的时间、空间、身份、年龄等限制被弱化,每个人都可以自由接收和传播信息,每个人都既可以是消防法治教育的教育者,也可以是法治教育的被教育者,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平等的交流能够大大降低受教育者的排斥和戒备,使消防法治教育更易于为人们多接受,更加深入人心。 2.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的立体性 传统消防法治教育主要负责部门当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消防法治教育的主要承担者,由于其自身担负的任务复杂多样,在进行消防法治教育时往往受警力不足等条件的限制,只能进行有限的消防法治宣传工作,容易造成内容相对滞后,缺乏时代感。微时代克服了传统消防法治教育信息匮乏、内容滞后的弊端,在人人参与,全民法治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消防法治信息的快速更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交流互动更加频繁。微时代的消防法治教育使得消防法治教育信息从以往的静止状态转变为流动状态,教育模式从平面性转向立体性,教育效果显著增强。 3.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手段的多样性 传统消防法治教育受到时间空间的限制,受教育者只有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场所才能获得消防法治的相关信息,至于消防法治宣传到不了的地方,则是消防法治教育的盲区。在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受时间、空间的这种限制已经被弱化,只要网络信号能到达的地方,消防法治信息就能到达。微时代的消防法治教育,既可以采用视频、音频的教育形式,又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进行消防法治信息的传播,还可以通过发帖交流,贴吧互动等形式,充分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使其更加主动地参与到消防法治教育活动中来。 二、传统消防法治教育存在的问题 实现消防法治在全社会的普及和推广,宣传工作必不可少。长期以来,消防法治教育工作被认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的事情,社会各部门对消防法治教育的工作力度明显不够,以至于消防法治的社会化程度较低,人们的消防法治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消防工作难以正常展开。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消防法治工作越来越重视,全社会对消防法治工作的认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要真正实现消防法治的社会化,推动消防法治建设,消防法治教育工作还有一些需要加强和完善的地方。 (一)消防法治教育工作的“间歇性” 虽然我国《消防法》明确规定了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有进行消防宣传的责任和义务,但在实践中,消防法治教育工作主要还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许多部门并没有对消防法治教育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有的地区则只是在“119”消防宣传日前后走一下过场,发一下传单,并没有长期持续对消防工作进行有效的宣传。 (二)消防法治教育工作的“片面性” 受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现有体制的不完善等的制约,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消防法治教育工作很大程度上都局限在城区,而对农村的消防法治宣传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即使注意到农村消防法治教育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匮乏,也是有心无力。消防法治教育要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得到推广,做好农村消防法治教育工作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三)消防法治教育工作的“单向性” 虽然近些年来消防法治教育的方式方法都有所改进和完善,但仍然不能有效地引起全社会的共鸣,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治教育工作的民众参与度不够,人们通常认为消防法治工作仅仅是消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事情,只与国家有关而与个人无关。消防法治教育工作一直以来只停留在输出方面,对社会效果如何,对民众是否造成影响,是否达到了法治教育目的等反馈结果关注不够。 三、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创新 在微时代进行消防法治教育工作的创新,最根本的就是要把消防法治教育工作和微时代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结合起来,形成全方位、不间断、滚动式的消防法治教育新模式,让每个人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当中加入到消防法治教育工作中来,推动消防法治的社会化进程。 (一)建立完善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 建立完善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是进行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的基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还处在起步阶段,进行微时代的消防法治教育,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发达建立和完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为消防法治教育提供一个崭新的信息化教育平台。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能使消防法治教育的受教者获得形象直观的声画材料,能形象地展示案例,灵活、动态地传播消防法律知识,为消防法治教育提供最大的便利。建立和完善消防法治教育信息系统,主要是建立消防法治教育信息资源中心,规范网络消防法治教育秩序,使消防法治教育信息数字化和网络化,真正做到互联、开放和共享,保证网络的使用者们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消防法治知识。 (二)采用群众易于接受的消防法治教育形式 人民群众是消防法治教育的真正中心,进行消防法治教育归根到底是为了更好地在群众中开展消防工作,提升全民的消防意识,预防和减少人为造成的灾害事故。在微时代,消防法治教育工作应该突破传统教育模式的限制,采取更为灵活的教育形式。政府部门应该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消防法治教育的主动性,引导群众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的优势参与到消防法治教育工作中来,鼓励群众创作各种与消防法治有关的微小说、微视频等,政府部门与群众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互问互答、辨析商讨,实现交流的互动与平等,形成网络上的一种双向互动的消防法治教育模式。 微时代为消防法治教育工作提供了现代化的手段和工具,运用信息技术开展智能型的网络教育,能大大提高消防法治教育的效率。通过微博、微信、微电影等多种信息传播手段的综合运用,群众受到的是立体的多重信息的刺激,能够使枯燥的消防法治教育工作变得生动活泼起来,更易于广大人民群众接受。 (三)建立网络执法模式 规范消防执法工作是进行消防法治教育的重要保障。消防执法工作一方面能够提高执法者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提高执法能力水平,另一方面也能教育行政相θ搜细褡袷毓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消防法治教育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建立网络执法模式就是进一步加强消防电子政务建设,调动执法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配合消防执法活动的完成。在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做出处理决定后,由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被查处的问题及整改完成后的情况在网上填写并上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网上审查后派出相关人员核实。这种类似于自查自纠的做法,把本来只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的大范围的监督执法工作细化成小范围的相对人自己的工作,既能提高消防执法工作的效率,又能增强相对人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法治意识,避免其罚而不知,知而不改。 (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创新消防法治宣传 推进消防法治宣传工作是进行消防法治教育的优秀。微时代为消防法治宣传工作提供了广大的空间,如果能够运用得当,将使人人都成为消防法治宣传工作的主动传播者而不是被动接受者,这就真正实现了全民消防,全民法治。 创新消防法治教育宣传,就是要以政府部门为主导,以网络技术为依托,以广大人民群众为立足点,创新观念,转变方法,进行全国性的宣传。一是政府部门在消防法治宣传工作中应该发挥主导作用,逐级设立消防法治宣传办公室,把消防法治宣传工作的阵地建立在最接近人民的地方,逐级指挥逐级负责,分区域分片进行消防法治宣传,形成点线面三者的结合。二是依托网络技术,联合网络运营商以短信群发的形式定期给手机用户推送消防法治知识。三是模仿手机天气推送的模式,将消防法律知识碎片化每天推送给网络用户。网络技术的合理运用,不仅能节省人力、物力,更能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有效增强消防法治宣传的效果。 法治教育论文:基层部队法治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摘 要:法治宣传教育是优化基层部队的遵法环境、学法环境、守法环境、用法环境,发挥环境育人功能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军有着悠久的法治宣传教育史,但随着法治体系的不断发展,当前基层部队法治教育环境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梳理当前基层部队法治教育的现状与问题,结合新的形势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于推进依法治军落地生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依法治军;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 军无法不立,强军必先强法。厉行军事法治,严肃军纪军规,是治军带兵的铁律,也是建设强大人民军队的基本规律。在军事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的同时,法治宣传教育也成为衔接军事法规和基层部队的重要枢纽。近年来部队各级对法治教育比较重视,但有些单位在指导思想、内容、主体、对象和方式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制约了法治教育功效。只有不断加强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强化法治信仰和法治思维,提高基层官兵依法履职能力,才能有效推动依法治军在基层落地见效,推动治军方式转变落到实处。 一、新形势下加强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军要加大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力度,推动正规化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主席要求全军官兵要牢记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强军之基,并明确指出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我们党建军治军的基本方略。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军队作为国家的组成部分,应当走在全民普法的前列。在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时代条件下,加强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提高基层主官依法决策能力 军委主席强调指出:“在全军形成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行动、官兵依法履职的良好局面。”党委依法决策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具体表现,也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我国军事法治建设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但与此同时,重人治、轻法治现象在基层部队当中比较突出。基层部队的管理者是决定基层部队具体行动措施的关键一环,一个基层部队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其决策者的决策方案。法律对其调整主体的规范作用可以将基层部队决策者的决策行为限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因此,只有提高基层主官的依法决策能力,才能确保基层部队各项建设按照法治方式有序运转。 (二)有助于提高基层官兵依法履职能力 对于军队而言,服从命令、执行命令是最基本的任务,也是每一名官兵的天职。新形势下,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国家战略利益不断拓展,对部队建设和行动的法律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提高基层官兵的依法履职能力,首先要坚持依法治军方针,强化基层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确保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安全稳定,确保部队建设全面过硬,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依法执行任务,是推进依法治军的最根本的单元,只有将法律法规融入官兵血脉,植根军队建设机体每个细胞,使之成为一种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才能真正推进依法治军的建设。法律对基层官兵的规范作用可以使其依照合理的方式、方案执行任务,帮助其按规范程序完成任务,防止因执行程序、方式的错误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推进基层法治教育,使基层官兵能够依法执行上级赋予的任务,是确保官兵高效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 (三)有助于促进基层部队良好风气建设 当前,部队建设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与实现强军目标不相适应的问题,例如,一些官兵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制度和原则不明确、不会用;有的领导干部打仗意识弱化,主要精力没有放在战备训练上,甚至在军事训练和作战准备上弄虚作假;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一些单位和领导身上依然存在,正风肃纪任务依然严峻。当前部队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有很大一部分都与法治信仰缺失、法规执行不严格有关。解决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靠法治。加强法治教育,通过发挥法治的规范、教育、引导、强制和惩戒功能,牢固树立法治的权威,从根本上清除问题积弊,促进基层部队良好风气建设。 二、当前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过多年建设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有效提高了官兵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新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尤其是在基层部队,法治教育的对象、内容、形式已经难以满足新的时代要求,官兵的法治信仰和法治思维还未牢固树立,遵章守纪、依法办事的良好法治氛围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形成。 (一)教育体制上缺乏宏观指导和衡量标准 在我军的法律实践当中,由于长期以来受到“人”治思想的魍彻勰钣跋欤很难确立法律的权威地位。尤其是在基层部队当中,唯“领导”意识、唯“传统”意识屡见不鲜。不少基层官兵将“领导”的意志作为调整工作方法的重心,将“传统”的做事思维作为行事做事的准则。这也导致在我军多年来的法治实践中,“批示治军、电话治军”的现象屡禁不止,而诸多的军事法律规范和条例却被置于“真空”“摆设”的位置。由于不同基层部队的管理者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法治的标准理解存在不同,各个基层部队在进行法律普及教育时也仅仅选择方便自身管理的条令条例进行普及,这使得普及教育本身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规划性,并使得绝大多数基层部队很难达到新形势下依法治军所要求的标准。 (二)教育对象上存在“重兵轻官”“重基层轻机关”的现象 干部与战士角色不同、分工不同,需要了解和掌握的法律知识也不相同。随着我国立法不断完善,我国法律规范数量急剧增加。当下依法治军的大环境下,针对部队中不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范已经逐步建立起来。尤其是在任务、分工明确的基层部队当中,官与兵之间,承担不同任务的军官与军官、士兵与士兵之间,都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规范。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第三章所规范的主体是士兵,而第四章所规范的主体是军官。由于有的部队法治教育由机关开展,领导机关因其所负责的工作的特殊性,难以抽出时间集中组织法治教育,久而久之,领导机关反而成为了法治教育的盲区,成为了普法教育不足、法律实施不到位的区域,业务部门抓法治教育时也仅仅是指导基层教育,而忽视了领导机关应起到的更重要的作用。 (三)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缺乏全面性和广泛性 在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下,目前许多部队法治教育仍仅以守法为目标,内部仅以针对管理制定的条令条例作为法律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虽然这些条令条例具有相当重要的维持部队内部稳定的作用,但是,在依法治军的大形势下,部队的治理不仅需要维持基本的治安需求,更需要精准的法律规范调整当下部队所出现的新关系。当军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若不知权利,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落实我军当下积极推进改革强军的诸多制度。这些基本教育内容的缺失和滞后,不仅使得基层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无法满足新形势下依法治军的需求,也使得法治宣传教育因为与主w关系的不匹配而导致法治宣传效率低下,而产生大量的资源浪费。 (四)法治宣传教育手段和方式落后单一 随着互联网技术、多媒体技术等新型信息传播方式的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传播量也越来越大。这样的先进技术原本可以帮助法律普及教育的发展,使法律普及教育更加精准、便捷,但是许多基层部队并没有将新型的媒体技术与法律教育相连接,传统的满堂灌式教育仍较为普遍。同时,由于基层部队管理者迫于上级检查的压力,也会采取宣传效果较好,但教育效果相对较差的法治挂图、展板等教育方式。这样的教育手段不但很难适应当前新形势下法律完善的速度,也会导致普及教育脱离基层官兵的现实生活,不光使基层官兵失去了解法律、学习法律的兴趣,更导致基层官兵难以真正认识到法律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维护作用。 三、提高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水平的对策建议 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新形势下,基层部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紧跟形势、锐意创新,加强宏观谋划指导,改进教育内容形式,拓展教育对象范围。通过广泛开展群众性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活动,让法律法规融入官兵血脉,植根军队建设肌体每个细胞,引导广大官兵把法治内化为政治信念和道德修养,外化为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形成浓厚的法治氛围,建设人人遵纪守法、处处依法办事的法治军营。 (一)在教育机制上加强顶层设计与宏观指导 健全的工作机制是法治教育得以顺利开展、切实发挥效能的重要制度保障。因此,要加强顶层设计与宏观指导,使基层部队军事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施、落实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军委关于依法治军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全面推进部队法制教育训练”,要求“把法治教育训练纳入部队教育训练体系”。要加强部队法治教育,先要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教育机制,充实完善部队教育训练大纲,加强官兵法治基础教育训练。法律骨干是军事法治中重要的一环,加大法治骨干培训力度,提高军队法律人才的法律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可以有效促进军事法治宣传教育的各个环节的落实,在部分法治人才队伍相对薄弱的地区和部队,应当充分利用地方司法机关和院校内的专业力量,丰富教育基础力量。同时,基层部队在进行法治教育时需要建立高效而扎实的运行机制,进而明确其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 (二)在教育对象上实现由重基层向基层、机关并重转变 法治精神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现实中,军队领导干部掌握着其所管辖的部队的大部分决策权。如果一个基层部队的上级机关不能依法行使其权利,会直接破坏军事法治的成效。对军事法权威的破坏,部分源于领导机关,而非基层官兵本身。因此,在进行军事法治教育的过程中,重要一环是强化机关干部的军事法治观念。只有机关干部依法指导,才能有效形成依法运转的工作机制,保证基层建设正规有序,防止出现机关乱忙、基层忙乱的怪现象。在基层法治宣传教育中,必须实现从重基层、轻机关的片面教育向机关、基层并重转变,要突出机关干部这个重点,把法治理论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重点学习法治基本理论和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法律知识,培育熟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部队管理训练工作现实问题的能力,提高他们依法决策、依法指挥和管理的水平。 (三)在内容上着力强化法治教育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目前我国军事法治宣传在内容上应当注重两个方面。一是加强推进教育内容的全面性。军事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为了适应我军目前发展的任务和需求,因此,军事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作用,要想在改革强军的大前提下确保稳定,就必须使每一个人的权利义务都处在法律框架之下。法治宣传应当注重实时拓宽自己的教育内容,尽可能全面地纳入所有与提高战斗力、促进军队改革有关的法律内容。二是教育内容对不同主体应当有针对性。我国部队任务繁重,不同官兵有着不同的任务,法律也赋予了其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每一个基层官兵在法律规范中都有与自己相适应的一部分,而他们也仅仅需要在这一部分法律中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而不需要深入学习所有军事法律知识。在宣传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官兵进行与其有关的法律内容的普及,既可以提高基层官兵对法律内容的兴趣,也能保证其所学内容的实用性。 (四)在方式上实现由灌输式向浸入式的转型 基层部队以往的法治宣传教育主要采取灌输式教育,以法律知识的普及为主,仅仅将教育内容停留在知晓、记忆的层面,而法治思维的培养和法律权威的确立,更多的是需要对法律内容的准确理解和应用,主要体现在法律在人们生活中内化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这也决定了军事法权威的教育输送应当立足军事生活实践,确立全面立体的“浸入式”教育模式。在军事法治宣传教育的过程中,应当让基层官兵在潜移默化中认识到法律在生活、工作中所体现的重要作用。在基层法治教育的方式上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新闻媒体等方式,让基层官兵在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例当中,感受法律的权威,了解自身的权利及义务。同时,可以结合法律骨干开展部队法律问题咨询活动,让基层官兵结合自身所遇到的问题,通过法律实践活动,释疑解惑,明法遵法,进而促进基层部队积极健康的法律文化的培养。 法治教育论文:略论高中班主任工作中的法治教育 党的十八大对党和国家关于如何进行社会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主张和要求,法治中国的理念随之应运而生。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社会化的重要渠道,处于人生关键期的高中生,只有接受良好的教育才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具备科学的思想价值观念。学校法治教育的本质是提升高中生的社会价值理念,要求高中生严格约束自身行为,更好地了解和认识社会标准,遵循社会法律制度。作为学校教育的关键环节,高中班主任工作中渗透法治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多年的班主任工作经历,尝试谈谈如何强化高中班主任工作中的法治教育。 一、班主任的学习能力是班主任工作中法治教育的决定环节 班主任是班级的组织者、协调者、管理者和教育者,是距离学生最近、与学生接触最多、对学生影响最大的教师,但是,很多老师本身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不够强烈。因此在班主任工作中开展法治教育,首先需要班主任知法、学法、懂法。作一名优秀的班主任,不仅要有组织、协调、管理和教育的基本能力,还要有不懈的学习能力。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学生“叫板”老师的事时有发生。而我们往往会将此类问题脸谱化、模版化,所谓的“一针见血”的分析,要么认为学生不懂得尊师德,要么认为教师的教育工作存在问题。事实上,教育本是促进学生个性化成长的社会活动,不同的学生有不同的品性,不同的教师也有不同的工作方法,这一对矛盾实质上就是在人与人的交往、个人参与社会中出现的不可避免的冲突。解决这样的矛盾并非一定需要深入到人性和道德的程度,从法律和法治的层面也可以处理。高中生一定程度上和成年人的思维接近,因此,合理选择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处理思维和方式处理班主任工作中的常见冲突,更能显示出班主任工作的科学水平。 作为高中班主任,学习法律包括但应不仅限于《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还应该注重对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养。离开现代法律观念,或者缺乏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班主任在学习中,更应该着重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在参与法律实践中思考法治建设,在实践中维护法律权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样,在提高自身法治理念水平的同时,也能为学生法律意识形成树立模范。 二、把法治教育纳入班主任常规管理 据笔者了解, 目前我国中学生的法治教育在思想政治(思想品德)课程中的设置,大致包括以下部分:初中七年级两个单元、八年级四个单元和九年级一个单元,主要涵盖法的认识、违法制裁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权利义务、公平正义等内容;高中必修2“政治生活”以宪法中我国的政治生活为优秀,选修5“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则包含社会主义法治、民事权利和义务、合同、劳动和经营、家庭与婚姻、法律救济等。两者均约占教材的四分之一左右。表面上看似乎占比重的不少,实际上在文科中当新课内容展开后,学生往往不会再去关注学过的知识,尤其在目前还需要高考等考察的情况下,学生的学习并非完全以学以致用为标准,这就导致了学生中普遍出现的“学则知,不学则不知”的怪圈。因此,在高中的班主任工作中,非常有必要将其纳入班级管理常规。 将法制教育纳入班主任工作常规,首先需要班主任制定合理可行的工作计划。一般地,班主任工作计划中包含了主题班会、班级活动、学校活动、日常教育等内容,班主任老师就应当在设置可行的计划时,一方面要参照学校的教育活动的安排,一方面也要注意和思想政治课程的协调。这两者需要完整的流程规划,并需要班主任提前做好准备,而对于日常教育则是随机的,班主任利用每日的班级交流时间,结合热点法律话题进行讲解或引出讨论。 三、班主任要学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进行法治教育 班主任要学会利用自己所任学科资源进行法治教育。以作者所任高中物理学科为例,物理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自然科学,它重视实验和观察,重视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教学培养学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依据的观念。在物理课的教学中,作者尝试在充分传授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发挥物理学科的特点,注重“科学导入、分量适中、目标恰当、有机统一”等原则,积极渗透法制教育。例如在讲授圆周运动时结合向心力、摩擦力等,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科学内涵,引导学生形成科学观念和规则意识。这样在进行学科教学的同时,能使学生受到法律知识熏陶,养成自觉学法守法的好习惯,使科学知识和法治意识获得的双重丰收。 班主任要学会利用新媒体资源进行法治教育。班主任首先要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活动,结合《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中小学生网络安全与道德读本》等,引导学生淞⑽拿魍络意识,养成守法网络习惯。在此基础上,充分认识到QQ、微博、微信等媒体的价值,主动占领网络媒体和新媒体阵地, 采取空间文章推介、QQ和微信群讨论、微博事件评价、身边的法律问题帮助等方式,将法治教育的理念、法律法规的学习融入、渗透到学生日常生活中。而且,通过新媒体和学生进行交流的方式, 更多的是在学生离校后的家庭生活中,易于吸收家长参与法律问题的讨论,形成对法治理念的更大范围地宣传。 限于作者的水平和篇幅的原因,本文没有深入涉及高中班主任工作中展开法治教育的更多细节,这还需要我们一线班主任同仁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以及学校学生特点进行不懈的探索,也希望本文能引出更多关于高中班主任工作中如何展开法治教育的思考和讨论。 法治教育论文:论法治教育在高校共青团员培养中的重要性 摘 要:在共青团员中开展法治教育,使他们懂得并且能够积极地运用和履行社会主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的行为习惯,已经成为高校素质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共青团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共青团员作为先进的力量需要不断磨练,从而发挥带头模范作用。因此,法治教育重在共青团员个人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法治教育;共青团员培养;高校 一、团员教育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教育。使团员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淞⒄确的世界观。 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使团员在了解国情的基础上,加深对“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认识,积极投身改革开放,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贡献力量。 团的基本知识教育。使团员了解团的历史和优良传统,明确团员的义务和权利,自觉发挥模范作用。 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使团员学习和发扬雷锋精神,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地址各种腐败现象,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带头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教育。使团员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知识,自觉遵纪守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和正常民主程序,参与团内管理与社会监督。 二、对共青团员进行法治教育的原因 法治教育是新时期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治教育,越来越显示出它在思想政治工作实践中的重要位置。要保持全社会有一个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就必须在坚定不移地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的同时,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要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那么,进行法治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则是重中之重。共青团员作为思想先进的年轻人,其主体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广大学生,所以要对共青团员进行法律常识的教育,使学生懂得什么是法,法的阶级本质和作用,以及有关的政策法令。引导学生自觉遵守法律,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现象作斗争。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是仅仅凭借法律知识的讲解就能提高的,而是需要大量的案例交给大学生去体会,让大学生更多地参与具体的法治实践。而共青团员作为大学生的主体,很大程度上就能够代表目前大学生的法治观念水平,其应当起到先锋模范的带头作用,不断增强自己的法治观念,带动周边同龄人共同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自觉用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学会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安定。 健全法治是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共青团作为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共青团员作为最积极的、最具有先进性的力量,更能反映社会发展趋势,共青团员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的变化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的变革、发展同脉同流的,这就意味着对共青团员的法治教育尤为重要。 三、如何进行共青团员的法治教育 高校应当建立一个独立于思想道德基础之外的法治教育体系。在当今这个规则化的社会,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基地,加强以共青团员为代表的大学生群体的法治教育成为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既然要着重提高法律素养,其重点就是让共青团员更多地了解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技能,树立法律观念,在理论学习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律实践,围绕发生在共青团员身边的事情开展相应活动使其能够感受和运用法律知识,并采取多种教学方式提高共青团员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 高校在培养共青团员时会开办团校,那就应该在开办团校过程中加入法治教育,并将法治教育作为主线,这不仅能起到对共青团员进行法治教育的目的,更能营造良好的法治教育环境。当然,进行法律教育的老师需要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这样才能真正的达到教育的目的,但仅有理论教育是不够的,以法治教育为目的的团校应该让共青团员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比如旁听审判、邀请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开设法律讲座、利用身边的案例对共青团员进行更生动直观的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修养。 四、结语 党的十七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共青团员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力量,理应担负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他们的法律素养水平就决定了我国依法治国实现的时间,决定了法治国家建成的快慢,因此,对共青团员进行法治教育具有极大的意义,高校法治教育更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法治教育论文:抓法治教育,融教材要点 【典例讲解】 为推动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法治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印发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提出,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为主线,以宪法教育为优秀,把法治教育融入学校教育的各个阶段,并要求将学校法治教育实施情况作为依法治校的重要方面,纳入学校年度考核的内容。 对这一热点,考生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抓主体 从《经济生活》的角度来看:企业成立、生产与经营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家要通过制定和运用经济法规来调节经济活动;劳动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履行义务;纳税人在依法纳税的同时,还应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心国家λ笆盏氖褂茫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来看:公民要树立法治意识,依法有序地参与政治生活;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立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确保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人大代表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的权力。 二、抓影响 从《文化生活》的角度来看:营造浓郁的法治文化氛围有助于人们树立法治观念,将法治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并使之付诸实践;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有利于提升人们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使法律为人们所理解并内化为行为准则;法治文化建设能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人人成为法治精神的传播者和践行者。 三、抓措施 从《生活与哲学》的角度来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并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相适应;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之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的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的法治理念和模式;树立创新意识,做到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不断地推进法治理论创新,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 【技巧方法】 一、抓主体。弄清事件的主体是谁,以对接教材中的知识点。一般来说,《经济生活》中的主体有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政治生活》中的主体有国家(政府)、公民(人民)、中国共产党、派、人大、人大代表、政协、主权国家;《文化生活》中的主体一般会涉及人民、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等。 二、抓措施。不管是哪种性质的社会热点,必定有与主体相关的行为或措施,考生将这些措施进行整合,可找出其与教材的衔接点。如政府的行为一般会涉及政府的性质、政府的职能及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宗旨、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政府接受监督、政府与人大的关系、政府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我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加强国际的交流与合作。 三、抓影响。一个社会热点,必定会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考生应根据不同的主体由近及远、由小到大、从国内到国际等,对其影响进行分析。如政府的行为都会对公民、对政府自身、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影响,如果涉及其他国家,则会对国际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抓联系。事物总是处于一定的联系之中,知识点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的,因此要抓好知识点之间的内在联系,注重从知识块的角度对知识进行整合。如《经济生活》中的“企业经营”这一知识块,考生最易想到的就是企业经营成功的因素,它是优秀知识,不过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知识还包括市场的调节作用、市场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战略,甚至还包括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筹资方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纳税等。 法治教育论文:人民认同与法治教育:中国法治建设的逻辑和进路 〔摘要〕 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治理方式,其理想意涵在于认同人民的良法及基于人民认同基础上的普遍服从。但在现实法治实践中,二者并没有建立起内在的对应关系。因此,增进人民对法律的认同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逻辑和必然选择,而法治教育则是实现这一逻辑选择的基本进路。 〔关键词〕 法治建设;人民认同;认同人民;良法;法治教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为新时期对“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实现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次顶层设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作为后发法治化国家,立法先行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和正确路径,而立法又必须要以人为本、反映人民意志,进而制定出认同人民的良法,为法治提供基础前提;同时,良法还需得到人民的认同和拥护,才能被普遍服从与遵守。因此,法治建设的根本在于必须处理好“法”与“人”的关系,推进以“认同”为中介的“法”与“人”的良性互动,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中国梦”。就当前我国法治实践而言,J同人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而人民认同的法律及其法律文化则尚未完全实现,因此,推进人民对法律的认同无疑是法治建设的关键和当务之急。鉴于此,本文从理想法治出发,揭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逻辑,建构切实可行的逻辑进路。 一、法治的理想性意涵:认同人民和人民认同 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最主要的治理方式,其概念最早由柏拉图提出,而定义则最早被亚里士多德阐释。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这一定义从内容的角度,揭示了法治的内涵,描绘了法治社会的美好状态,也因而得以为人们所普遍认可。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治本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在形式上表现为法与人的关系。法与人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与人的和谐关系,即法律与人民的相互认同,这是人类对法治理想的美好追求;另一种是法与人的非和谐关系,即法律只为某个个人或某个阶级服务,成为统治人民的工具,人民漠视法律甚至反对法律,这样的“法治”实际上是人治、专制。不难看出,法治是法与人的和谐关系,即“良法―服从”本质上是法律与人民相互认同的结果。因此,理想的法治和真正的法治应该是法律与人民基于相互认同基础之上的一种实践或生活状态,即良法善治。 (一)认同人民:良法的本质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2〕自亚里士多德提出“良法”概念以后,关于什么是良法的问题便引起了广泛讨论。其中,西方的自然法学派无疑是良法论的继承与发展者。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良法)乃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3〕在他看来,人的本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自然法内含着正确理性,因而是正确的、正义的法律。在这里,人的正确理性成为良法的优秀要素。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者霍布斯从契约的角度阐述了良法的内涵,并进一步指出,“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清晰明确的法律。”〔4〕由此可知,良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人民利益。洛克也认为,“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5〕在他看来,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本身旨在维护公众利益。而这一点在霍布斯那里正是良法的内在要求,所以,洛克所说的法律实际上就指的是良法。现代新自然法学者富勒则指出良法不仅在于其价值取向,而更在于其“内在道德”,即程序问题。他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种帮助人们过满意的共同生活的设施。如果这种设施要服务于旨在为之服务的受益人,他们就必须善于用它。”〔6〕这里的“它”指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明确性、非溯及力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由此可知,关于良法的内涵经历了从体现人的理性到蕴含人本价值,再到该价值与基于法律程序的价值保障并重的转变,而这其中无不隐含着对人民的认同。 我国古代尽管长期处于专制统治之下,但其法律思想也不乏含有良法的因子,受“人本”主义政治观的影响,立法中也体现出明显的“差异、酷烈与温情”。〔7〕当然,这并不能掩盖其维护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及其统治的法本质,法律认同的只能是地主阶级,而非全体人民。到了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开启,人们对良法的认识也开始逐渐深入起来。浙江大学李龙教授认为,良法不仅应体现在其价值取向上,还应体现在规范结构和文化精神上:良法“应确立以正义为轴心、以秩序为外化、以平等为基础、以利益为归属的价值体系”,“完善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立法体系的科学化”,“应建立公民权利主导型的立法模式”。〔8〕广州大学李步云教授从对事物“真、善、美”的评判角度,指出良法在于“内容的合规律性”、“价值的合目的性”、“形式的合科学性”。〔9〕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则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分析,指出良法应是“真正的法律”,它具有“理性”、“自由”和“实质正义”的实体,“明确”而“普遍”的形式,和以自然法、习惯法与法律原则为内容的渊源。〔10〕虽然人们对于良法内涵及其标准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价值取向;二是内容构成;三是形式结构。然而,无论哪一方面都把人民作为根本目的,都是认同人民的生动体现。 总之,法律作为人的存在,理应认同人民、服务于人民,中西方的良法论也都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局限,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人民利益的“恶法”有意无意成为现实。一方面,从主观来看,阶级社会的法律总是体现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因而统治者制定的法律认同的只能是统治阶级;另一方面,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实践中要构造出具有认同人民内在要求的法律形式和结构绝非易事。因此,制定认同人民的良法是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 (二)人民认同:善治的优秀 如果说亚里士多德法治观中的良法是实现善治的前提,那么法律得到普遍的认同和服从则是善治的优秀,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实现法治的根本标志。同时,法律得到普遍服从也是法律本身生存的需要。所谓法律服从是指“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出行为。从外在表现来看,它指人们对于法律作为解决纠纷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型工具地位的认同;从内在要求来看,它指人们对法律运行的方式、过程和结果的接受。”〔11〕这一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服从的内涵。从心理学的视角来看,服从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主动服从,二是被动服从。就主动服从而言,是主体基于对客体的认同而产生的自觉、自愿行为;就被动服从而言,则是主体为免受外部压力而采取的策略行为。因此,人民对法律的服从也存在两个层面,即主动服从法律和被动服从法律。主动服从法律是缘于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仰,而被动服从法律则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12〕因而法律作为一种对全体成员普遍适用的规范,内在地要求人民普遍地服从。但是,如何才能实现人民对它的普遍服从呢?这需要作为主体的人民首先对法律产生认同。法律认同是“民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生活事实、是否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是否满足民众的需要进行综合的评判之后,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法律所持的一种普遍认可和接受、尊重和信任的肯定性评价,并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依然自愿选择法律作为调控其行为的内在情感”。〔13〕这一论述从根本上标示了认同与法律的内在P系,即认同以法律承认人的主体地位、满足人的需要为前提,法律则以人民认同为心理基础而得以践行。“法律行动之抉择,最为根本的合理性基础就是价值,这种价值深深地镌刻在人们的思维方式、行动方式乃至于人们的心理结构之中。”〔14〕因而只有每个个体都认同法律制度及其价值才能使法律的普遍适用的内在要求转化成现实的普遍服从。当然,在高压强制下也能够实现法律的普遍服从,但这种“服从”本质上讲已经和专制、人治无异,是不能持久的。因此,法律的普遍服从关键还在于人民对法律的情感、法律的精神与价值,以及法律的行为等的文化认同,即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信念和信仰,这即是法律的人民认同,从而达致法律治理,实现善治。 二、增进人民认同: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逻辑 从上述可知,以认同人民为本质要求的“良法”和基于人民认同而得以普遍服从的“善治”构成了理想法治的基本内涵。然而,在实践中,认同人民的良法与人民认同基础上的普遍服从却并没有建构起必然的对应关系。中国当代的法治是在传统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国时期,虽制定了一批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但尖锐的社会矛盾和深重的民族灾难也只能使其“束之高阁”。新中国成立后,陆续颁布了一批法律,可是前进的道路上充满了荆棘与挫折,直至改革开放,法治才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期”。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认同人民为根本的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良法体系,为善治提供了重要前提。 一是价值取向上以人民为本。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其基本功能在于确认人的主体地位、彰显人的社会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最能体现法律以人民为本的价值取向。现行宪法规定了各项广泛而全面的公民权利,明确了各级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和管理社会事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他部门法作为子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齐全和完备的有民法、刑法、商法、行政法、诉讼法、劳动法等九大部门法,这些法律的实施能够有力地维护人民的尊严和权利。 二是内容构成上注重保障权利。确认权利和维护权利构成了我国法律的全部内容。对宪法确认的广泛的公民权利,通过九大部门法的实施予以具体保障。具体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法层面。二是程序法层面。实体法明确了法律关系中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比如民法、刑法和商法等,而程序法则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和步骤使得权利与责任在法律主体间合理分配,比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总之,通过这些法律能够使人民的权利得以保障。 三是形式结构上更加科学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对法律科学认识的深入,我国法律在形式与体系结构上呈现出更加科学化的特点。从法律形式来看,法律名称更加明确、统一;法律结构更加协调、完整;法律逻辑更加严谨、顺畅;法律语言更加简明、准确。从法律的体系结构来看,一方面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涵盖民、刑、商、行、诉等九大部门法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权利本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鲜明特色;同时,程序法的内容不断充实、地位不断提高;此外,我国法律的视野也日益国际化。 由此而言,当前我国的法治之法确实已经成为认同人民的良法,这为人们认同法律、服从法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实践中,中国当代法治中人民对法律的认同依然较为缺乏,“社会民众的基础是传统的,人们有很多价值观念仍然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作为一种流动的文化始终都在发挥其固有的影响力。”〔15〕因而蕴含着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等外来文化因素的现代法律难以被人们认同和内化。因此,增进人民对法律的认同是当代法治建设的必然逻辑。而法律认同是法律情感、法律精神和法律行为的内在同构。 (一)法律情感认同 法律情感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体系、法律活动、法律事件和法律人物等方面所产生的内心体验和感受,是对法律的肯定与否定、好恶之感等心理反应。法律情感作为一种对法律的感性认知,是法律生活的情感纽带,也是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动力来源和感情基础。因此,人们对法律的认同首先表现为对法律的情感认同。从法律情感的产生而言,一方面人们对法律的情感认同根本缘于对法律所蕴含的德性和价值观的认同,因为任何法律都是一定的道德和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只有法律所倡导的道德、价值观与人们自身的道德、价值观一致时,人们才会肯定、喜爱和接受法律;另一方面人们对法律的情感认同关键在于有效的法律实践,即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效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部尚未有效实施的法律,即使赋有道德性和价值性,且内容丰富、结构严谨,也很难得到人们的情感认同。因为在实践中法律怎样作用于人们,是导致人们对法律情感认同的直接原因。比如,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违规执法和执法不公,司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审判不公正、效率低下等等,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从而致使人们难以在情感层面认同法律。 (二)法律精神认同 所谓法律精神是指法律的内在品质及价值目标的总和。作为法律的灵魂,法律精神总是指示和引导着法律的制定与践行。因而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优秀在于法律精神的认同。首先,就法律内在的品质来说,法律的本质属性在于法律的社会性与人民性,即法律是人类社会矛盾的产物,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因人而生、因时而变,为人民服务。法律的本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方面;二是形式方面。就法律本质的内容而言,法律明确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和权利,因而其本质内容“主要是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元或三维构成的。它们是法的优秀内容、基石范畴,是决定法的本质属性的三元素、三角架构”。〔16〕就法律本质的形式而言,它是法律的本质内容的外在表现,主要是指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义务性和程序性等。因此,认同法律就是承认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以及保障权利所必要的权力,并在此基础上承认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一般规定性。其次,从法律的价值目标来看,法律的存在旨在于满足人对自由、平等、秩序、和谐、正义等人类价值的需要。所以,认同法律还意味着对法律价值的认同。也只有认同了法律之于人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功能与价值,人们才能认同法律。 (三)法律行为认同 这里的“法律行为”是指符合法律的行为或者按照法律而为的行为。从法律与法律行为关系来看,法律行为是法律的动态表征,故而法律认同外在地表现为对法律行为的认同,或者说,只有对法律行为产生认同才标志着对法律的认同。改革开放后,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的行为方面依然存在着问题,比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等极大地消解了法律的权威,严重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因此,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在于要M一步强化法律行为,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要立法有据、过程合法、结果有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独立司法、廉洁司法、公正司法。因为只有人们对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守法行为等法律行为产生普遍的认同,法律精神才能扎根于心,进而才能形成对法律的真正认同。 三、法治教育:人民认同的基本进路 认同作为一个心理学概念,表征的是主体对认知客体的体认与赞同,描述的是主体在心理、思想层面与客体的一致性。因此,人民认同法律就是作为主体的人在心理和思想上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认同法律是一个认知基础上的思想问题。而思想的问题只能通过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所以,法治教育是实现人民对法律认同的基本路径。 (一)法治教育深化法律认知 法律认知即是主体对法律及其实践等法律现象的感受和知觉。从主体的主观程度来看,法律认知分为自发的认知和自觉的认知。自发的法律认知是一种对法律无意识的、感性的认知,而自觉的法律认知则是一种对法律合目的性的、理性的认知。然而,无论是自发的法律认知还是自觉的法律认知都有赖于法治的教育作用。一方面自发的法律认知往往是感性的、片面的、不准确的,因而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了解、知晓和熟悉法律的有关知识和实践,从而形成全面、正确的法律认知;另一方面法律及其文化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是基于人的需要而建构的,具有合目的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而只有通过一定程度的法治教育才能使人们对其形成自觉的认知。就法治教育而言,学校法治教育是人们认知法律的主要途径,社会法治教育是形成法律价值认知的根本途径。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刻在大理石上”,而在于具体的法律践行中,因而立法、执法、司法和社区法律实践等形式的社会法治教育成为人们感受、体认法律价值的最好途径和方法。 (二)法治教育弘扬法律精神 法律精神是法律及其文化的优秀与灵魂。法治教育旨在于通过有目的的法律文化传播,以实现法律精神的弘扬,从而使人们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从文化传播的维度来看,教育之于文化传播主要表现在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纵向的文化传播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传播,即前辈对后辈的文化传播,传播内容主要以传统为主。横向的文化传播则是不同文化、不同成员间的跨文化传播,是文化进化、发展和变迁的主要方式。我国长期处于传统社会,因而在乡土社会上构建法治,必然要求重塑法律文化。因此,法治教育之于法律精神的弘扬主要是横向的法律文化传播。在具体的法律文化传播实践中,法治教育应有针对性、注重实效性。一方面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把宪法法律作为学习的重要内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主动学习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思维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传播媒介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传递法律文化的正能量,从而培育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此外,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17〕,通过对法律知识、理论和技能的系统性和专门化学习,使学生认同法律精神、形成正确的法律理念,从而树立法律信仰。 (三)法治教育凝聚法律共识 从过程的角度来看,法治教育是教育主体以法律及其现象为优秀内容而进行的交往活动。在交往过程中,施教者通过沟通与交流把法律及其隐藏于内的价值、精神传递给受教者,从而在施教者与受教者之间形成法律理解的一致性,即法律共识。在具体的法治教育实践中,特别是以立法、执法和司法为基本形式的社会法治教育活动具有凝聚法律共识的重要价值。首先,在立法活动中,通过对社会需求的整合形成立法诉求,经过多元主体的民主协商而形成立法草案,最后由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每一个阶段都是凝聚法律共识的过程。其次,行政执法是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活动,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平执法和文明执法,不仅使社会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还展示了法律的权威,从而能够使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并与法律保持一致。其三,司法是保障权利的具体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是否合法、合理和公正直接关系到人们是否认同法律。因此,通过廉洁、公正的司法法治教育活动也能够凝聚人们的法律共识。 法治教育论文:当前我国法治教育的弊端与对策研究 摘 要:加强法治教育是我国当前加快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一环,是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后的必然要求。而目前我国实施的法治教育严重滞后于实际需要,因此分析其原因并给出对策是更好地实施法治教育的基础。 关键词:法治教育;弊端;法律精神;实践活动 引言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在多大程度上被信仰,决定了法律的作用在多大程度上被实现。在当前我国加快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期间,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环节。法治教育则担负着这一重任,但目前我国法治教育仍有诸多弊端,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因此本文试从多个方面揭示这些不足并给出对策。 1 法治教育内涵的界定 在探讨我国法治教育的弊端之前,必须首先明确界定法治教育的内涵。法治是指法律之治,是现代民主国家用来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国家治理方式。它只能根植于民主国家,任何非民主国家都不可能产生法治,因为建立在非民主之上的法治自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法治教育应当是民主国家为了自我延续与稳定发展、传递这种自始蕴藏在民主国家身上的理念而开展的活动。所以法治教育必然是“与民主、自由、平等、理性等联系在一起的”[1]。而当前我国实施的是法制教育,与法治教育虽一字之差,却与法治教育相距甚远。后者包含了法律的价值与精神,前者则没有。因此如果一定要把我国目前的法“制”教育称为法治教育的话,那么就必须找出其漏洞并补充填补,使之真正成为法治教育。 2 当前法“制”教育的弊端 2.1 指导思想的错位 法治教育的中心应重在培育中小学生的公民意识,即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和参与意识。而我国当前法治教育的定位在于培养一个守法的公民,仅仅把法律看作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要求学生知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而没有告诉学生法律不仅仅是行为规范,它背后还体现着现代民主社会的主体精神、理性精神与责任精神。如2013年教育部、司法部等6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提到: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养知法尊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公民为根本目标。 2.2 授课教师的缺乏 法律是一门关于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它以为人民提供安全感为己任,它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这样一门学问须接受系统的法学教育才可获得,未曾系统的学习法律,也就无法准确的向学生表述法治课程的内容。因此法治教育课程的老师应当是毕业于法学院的专业学生。但现实情况中,教授法律课程的老师往往是思想品德课或政治课的老师。本文作者曾在徐州当地几所中小学做过调研,发现在讲授法律课程的老师中,法律专业出身或者通过司法考试的老师的比例是零。大多数仅仅是被短暂地培训过几节课程,连老师自己都说:“面对学生提出的问题很难从法理上给予合理、正面的回答”。显然,缺乏系统法律知识的老师不能适应法治教育的要求。 2.3 缺少适合法治教育开展的教材 如前文所述,法治教育是基于现代民主社会对于培养具有公民意识的社会成员的要求展开的,因此法治教育课程的教材必须体现法治的精神与内涵。美国对于法治教育教材的要求是“增加学生关于司法系统,政府,宪政民主下公民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知识;有助于发展公民参与方面的技能,如,作出决定,批判性的思考;同时会有助于形成学生对于法律,司法系统以及公民权利和责任的积极态度”[2]。由此可见,法治课程教材不应仅仅是普法与预防犯罪。而这往往是我国当前法治教材的通病。以本文作者所在的徐州地区为例,经调查发现,教材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部分学校用思想品德课教材或者政治课教材替代法治课程教材;②有教材的学校教材内容侧重于普法,特别是重点放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如部分中小学采用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中小学法治教育》系列教材、《中小学法制教育》等均以普法为主要内容,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篇幅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③易于青少年接受的形式没有体现在教材中。调查发现,在选用的教材中,说教方式是最普遍的。而应试性的知识灌输自然效果不佳。 2.4 教育方式老化且缺乏实践性 主要问题有:①课程单一。授课内容以简单的普及法条为主,尤其注重预防青少年犯罪。②集中授课、强制灌输现象多现。由于中小学校不重视法治教育的开展,因此为了“应付”教学任务,不少中小学以把所有学生聚集在一起进行一次集中的法制讲座的方式来开展法治教育。这种强迫的、不分教育对象的、内容雷同的、强制灌输的讲座,效果自然不会有多大。③缺乏实践性。法律不仅是一种逻辑,还是一种经验。实践参与在学生对于法律知识性课程内容的掌握,研究、思考、交流与社会参与技能的培养,有关法治、民主、权利、义务等概念的正确态度和价值观的形成方面一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因此实践应当是法治教育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目前中小学的法治教育局限于书面知识的传授,缺乏内容丰富、富有意义的实践方式。 2.5 良好法治教育环境的缺失 法治教育不仅仅依靠于言传身授,周边的环境也会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在法治社会中,这种影响必然是有益的,但在法治社会尚未建立或者说法治氛围不浓厚的社会,这种影响往往也就是有害的。当前我国的社会现状并未为法治教育的开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信仰的缺失,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感情”不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一法理名言很好的解释了法律信仰的重要性。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法律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加上理性文化淡薄,人们本身也对法律缺乏认同感,因此在当前我国社会,法律信仰并未普遍地确立。②有法“未”依。我国在2010年就已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w系,然而尽管法律已相对健全,法律实施并未做得很好。纠纷发生后人们第一反应往往是通过找关系,通过熟人或是有威望的人居中调和加以解决。即使进入到法律途径,法律规定也并没有被很好的践行,找关系依然是重点。法律被如此漠视,孩子自然会受影响。 3 改进策略 ①如前文第一段所述,法治教育内涵着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人权、公正。因此,要转变目前法制教育的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意识的培养,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进而塑造公民积极的守法精神[4]。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基本法律素养和法律实践技能。②选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老师和出版适合中小学阶段学习的法治教材。怎样的老师造就了怎样的学生。在法治教育这一系统工程中,老师是关键的一环。因此法治课程老师必须从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中选拔,或者将受过法律培训的专职法律教师配备到中小学中去。法治教材则必须改掉过去“法制”教材中浓厚的德育培养意识和功利性的法律灌输部分,专以法治课程内容为主。③丰富教学形式,开展多样的实践化教学。除了传统的学堂式教育外,应当开展丰富多彩的教学形式。如模拟法庭、法律情景剧、法律影视剧观赏等。此外,还可以借鉴美国法治教育的社区参与制度。美国社区参与制度主要包括将社区资源人士邀请进入课堂或在课堂中模拟社区,形成“课堂中的社区”、通过学生走入社区,在社区中同资源人士在司法机构中共建“社区中的课堂”等形式。通过社区参与制度,使学生在课堂中学到关于法律系统、法律程序、立法过程等方面的知识不再是抽象的,遥不可及的[5]。通过多种形式的教学方式,必将会比单一的填鸭式教育效果要好。 法治教育论文:论青少年宪法法治教育的目标和实施构想 摘 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青少年法治教育对于孩子从小养成学法、懂法,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惯性思维,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扎实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宪法教育是法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意识的培养有利于对法治意识的深刻理解,培养宪法意识必须通过宪法教育的普及来进行。宪法教育应当从小开始,宪法教育不仅仅是简单的宪法条文知识的普及,还应该使青少年从小树立法治意识,理解国家、民主、权利义务、人权保障等宪法内涵。而当前的法治教育忽视了对宪法优秀精神的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建设过程中,宪法意识的培养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同等重要。 关键词:宪法教育;宪法意识;法治意识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青少年法治意识观念的强弱是一个国家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培养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引导学生健康成长为能够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的合格公民,进而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也经历了历史发展的充分考验和证明,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我国的实际,更是符合时代进步和发展要求的良法,宪法的这种根本地位也决定了宪法教育处于大背景下法治教育内容的优秀地位, 一、宪法教育的重要性 (一)宪法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关系 良好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观念、意R是法律制度良好运行的精神内核,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秀,国家的整体法治状况不仅依赖于公民是否具备一般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具备一定的宪法意识,宪法意识是法治意识的特殊组成部分,法治意识与宪法意识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宪法意识是法治建设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人权保障的重要精神动力。 宪法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基于宪法精神和内容而产生的理解、认同等思维情感,是法治意识的优秀和基础,宪法意识的基本内容包括初级感性的宪法心理,即对宪法现象直观、具体的意识,还包括系统、抽象的宪法理论,是在宪法心理的基础上产生的对宪法的理性认识[1]。 (二)宪法教育与法治教育的关系 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培育事关国家未来法治的普及程度,在国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推进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在新时期、新阶段应做出新布局,根据教育部新制定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我国当前法治教育的重点应该放在宪法教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育上,而宪法教育应作为青少年法治教育的优秀,将宪法教育贯穿始终,培养和增强青少年国家观念和公民意识,将权利义务教育贯穿始终,使青少年牢固树立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责任的观念。国家最新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下面简称“七五”普法规划)也强调了要突出学习和宣传宪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 美国关于宪法教育的结果是非常明显的,他们有专门为儿童准备的人权法案的儿童适用版,省去了法律一般教材的历史背景介绍和法律名词解释,为儿童提供了通俗易懂的解释,例如,该法案的第一条在儿童试用版里是这样讲述的:“国会不能就你的宗教信仰制定任何法律,或者阻止你信仰自己的宗教,阻止你说你想说的话,或者不准你发表你想发表的东西(例如在报纸和书籍中)。国会也不能阻止你和平地集会,要求政府去改变某个事情”。美国的儿童普法教育它不要求儿童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有关国家制度等复杂的概念,而是把相对简单的人权修正案告诉他们,提醒他们注意政府和司法机构不该做什么[2]。 二、宪法教育的目标 (一)了解宪法的发展过程,尊重宪法 翻看中小学法治教育读本,关于对宪法的传授大多是我们都熟知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口号式的定义。这一条文式的教育不利于孩子在法治教育的初期产生宪法心理,所以应该在宪法常规教育中渗透相关的宪法历史发展过程,使孩子从对宪法的感性认识出发,增强宪法意识。理论上来说,有国家才有法律,逻辑意义上,宪法要早于国家产生,宪法的实质内容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的划分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限制国家权力的划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优秀地位。近代宪法的产生是出于西方国家基于对人性弱点的认识而建构的,出于防止权力为害,保障人类的尊严和价值的考虑而建立的,在介绍我国宪法发展历史的同时,可以和英美等国家的宪法发展历史做比较。当然最基本的是培养对国家的基本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和了解,还应该培养对宪法现象进行独立的思考和评价的能力。 (二)促进法治意识的培养 法治意识是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通过参与法治实践、接受法治教育等方式,基于对法治的功能、原则、价值等知识的正确认知,而逐步形成的理解、认同、信任、支持并捍卫法治的内心立场、观念和信念[3]。它一般不会自发产生,是需要普法教育等有意识的活动去培养产生的,对于从小培养青少年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需要系统的教育过程。在柏拉图的思想中,认为公民守法意识的培育主要得益于教育训练和示范指引。在他的几部重要著作中,都强调了教育训练对于培养治国者和公民的作用,且不厌其烦地对教育训练的方式、内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了安排。柏拉图尤其强调儿童游戏、音乐、舞蹈等在说服和训练公民守法上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儿童游戏关乎整个国家的立法和已制定法律的存废,游戏的法律规范对公民守法精神的培养是至关重要的。而音乐、舞蹈中的团队合作和服从大众的特征,很容易使儿童在长期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具备守法精神。柏拉图反复强调要在儿童游戏和教育中,通过长期训练甚至强制转化的方式,使他们适应和习惯法律的指引。 法治教育论文:将“依法治国”理念落实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思考 摘要:在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商讨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我国开始了将“依法治国”由理论变为现实的过程,而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发表了题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得到了审议通过,通过对《决定》的深入了解,我们认识到“法治”已开始转变为国家舞台的主角,同时也使国家的政治布局趋向于合理。而作为当代的大学生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随着“依法治国”重要性的体现,我们应该将“依法治国”的作用发挥于最大,不仅在法治舞台上,也应该落实于经济、社会、文化方面。文章则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从“依法治国”的含义及作用为出发点,着重论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现状,以及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径及意义。 关键词:依法治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意义 邓小平理论中提到社会主义国家要坚持“依法治国”,使国家的法制化水平达到一定的高度。该理论随着时间的发展逐渐转变为邓小平理论的优秀。发展国家的法治满足了国家民主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打下了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综上,“依法治国”对于国家建设的作用都不容小觑。 在2020年,“依法治国”的战略将全面落实。在落实、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能够在坚持科学性的同时保持严格和公正。还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执政、依法治国,最终要达到三位一体的状态即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融合。 “依法治国”指的是人民群众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依照本国的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环境等方面的事物进行管理,保证各方面能顺利发展,实现社会主义的制度化、法制化。“依法治国”着重强调要坚持党的领导、将民主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确保党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实行“依法治国”要在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和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坚持法治与德治的统一,以中国实际为基础,要兼容并包吸收中国古代的传统文化和国外的先进的优秀文化成果。我国社会要想发展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离不开法制建设,法制建设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强有力的体现,是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衡量标尺,同时也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客观要求。 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仅可以将“依法治国”的精神落实于实处,还可以对当代大学生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学生对于国家的政策有所了解、有所学习,同时可以将“依法治国”运用于实际,弥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存在的时代感较差的不足。因此应该将“依法治国”落实与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性视野之中,使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完整性,并且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一、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建设相对落后 第一,在当代大学生思想教育的过程中存在部分工作者基本素质偏低、专业素质也偏低的情况,而且部分教育工作者并]有将思想政治教育教师作为其终生的职业,而是作为其事业发展的垫脚石,向更高的职位或是专业课教师发展。而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领域能力较强、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师则转向与专业方面的教学。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的待遇较差,薪资不高,地位较低,授课时间长,这就容易使学生和教师产生抵触情绪,不能进行良好的课堂教学活动。而且教师队伍的职业化水平较低,大多为非专业教师或是后学习的教师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因此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没有充分的了解,造成了一定的偏差。以上因素导致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的建设相对落后。 (二)当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理念存在偏差 大学生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与客体的双重统一体,但由于对思想政治教育的认知的不同,导致大学生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无法完全融入教学过程之中。而在主观方面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定位出现偏差,着重强调社会价值,忽略了个人价值的作用,使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受到了损害,使受教育者在功能认知上出现偏差,具有泛政治化倾向。思想政治教育严重偏离实际,所学习的知识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也较少。 最后,思想政治教育没有站在马克思主义整体的大背景下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为立足于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性,学科理论建设科学化和学科理论建设实践化较差。 (三)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多种倾向性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功利化倾向性极其严重,为了教育而教育,不具备有一定的有效性和实际操作性。其次,思想政治教育具有一定的游离化倾向,严重脱离于实际生活,存在于其他学科之外,较少与其他学科形成交叉。最后,思想政治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受教育者的学习只是被动的接受,“填鸭式”“强制灌输式”的方法,兴趣方面根本无从谈起。 二、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义 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即使对学生进行课堂化的政治教育,同时也是对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其意义十分深远。 (一)有利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 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有利于将教师队伍制度化、规范化,有利于在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以马克思主义普遍联系和发展的观点为指导,立足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教育的整体性,使思想政治教育的学科性、有效性有所提升。 (二)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 通过对依法治国有关知识内容的学习,加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并使大学生对法律内容拥有一定的判断能力,通过不断的学习,使学生对法律的认知逐步发展成法律信仰,才能形成真正的良好的法律意识,为“依法治国”切实有效的实施奠定法律基础。培养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使他们从意识上和行动上认同法律,这不仅可以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也可以落实“依法治国”。 民众对法律的心理上的认同是最高层次的“依法治国”,法律信仰确实是当今社会表现的比较明显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要根据市场经济以及价值观方面的要求,评判当前的法律知识和内容,以不同的视角出发去理解法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法律的信仰和价值认同。 (三)有利于为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做出贡献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的转型时期,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因此在转型时期环境对人的观念和意识的形成就显得十分重要,建设和完善社会法制环境为依法治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学生通过学习可以认识到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传递法律的威严来塑造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可以独当一面,实现整个社会法治进程的有序发展。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创建和谐的法治氛围,依法育人与依法治国结合,严格处理学生日常生活中的违规行为,绝对不能姑息也不能搞特殊化,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大学生在认知上形成对法律敬畏的态度,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为社会发展的法治环境做出贡献,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四)有利于法律信仰化 在现阶段,制约我国法制化建O的最主要因素是国民法律信仰的缺失,所以在我国的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要抓住重点即重点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中包含依法治国的内容有利于全社会对法律形成正确的认知,只有信才会守。只有公民认可法律,才能保住法律的稳定性和价值性。因此,只有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讲法律信仰化,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设才会卓有成效。 三、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径 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仅仅是简单的把“依法治国”写进课本,让学生学习。而是要把“依法治国”这种法治的观念贯穿于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始终,使思想政治教育出现新的面貌,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学生的学习生活,进入人们的生活。将“依法治国”的思想进到“入课本、入课堂、入大脑、入心”,融会贯通、学以致用。 (一)将 “依法治国”落实于教师队伍建设 将“依法治国”的思想落实于教师队伍建设,使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的教师队伍能够在制度上进行优化、规范。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干部的选用上一定要会用人、用好人,领导要加强领导,带领好队伍的同时要管好自己,起到模范表率的作用。”所以,将讲话中所强调的精神落实于整顿教师队伍的实际方法是:有主要负责人把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化、学科化,领导做好表率作用,成为学科主要带头人,教师任用方面进行着重选拔,提高教师的待遇,防止出现教师流失的现象。教师队伍要在思想上加强建设,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整体的教学水平,做到真正的“为人师表”。 (二)将“依法治国”写入思想政治教育课本 将“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写进思想政治教育教材,学生进行针对性的学习,使知识能够“入耳、入脑、入心”,最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而对于“依法治国”思想最好的落实则是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思想政治课在大学生法治教育方面具有一定的功能性。思想政治教育课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导向性,所传递的思想是正确的国民意志,在精神上提供指导和动力,使社会的整体价值观可以保持一元性。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职能就是让学生在社会宏观的大背景条件下可以深刻领悟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及共产主义的理想和信念的含义。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在教育方面存在其特殊性。所以思想政治教育课是对于“依法治国”落实的最好选择。 1.教师着重理论的讲解,并将课堂与课外相结合。对于“依法治国”的思想或者是法制的思想,学生最好的理解方式是通过对课本知识的学习、教师的讲解将法制的思想更好地融会贯通,更好地学习,最好是熟读、熟记一些法律条文,并能熟练的应用。而教师在讲解的过程中也应该适当地引入一些实例,创造使学生可以身临其境的进行思考的环境。学生要在教师的带领下可以自主地寻找并理解教材中所包含的法制教育因素,找准法制与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契合点,在以课堂为主进行适时的渗透,政治课不是法制课,政治课却包含法治因素。教师应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对于知识要广泛涉猎,以兴趣带动学习,这样课堂的效果才能让人满意甚至意想不到。加强学生的普法教育,使学生能够增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更有利于学生形成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体系。 2.课外教育不容忽视。在课外作为教师尤其是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教师更应与学生多沟通、常交流,通过报刊杂志等来教育学生掌握一定的法制观念,利用多媒体放映一些具有教育意义的电影、电视剧和纪录片等。抓住课堂之外的一些小契机,或是通过身边的例子进行教育,增强法治教育的时效性。学校与法院或是律师事务所等联合,形成联动机制,在学校举办建立一套法院与学校联动机制,采取法制报告会、法制沙龙、法律试卷问答等方式,宣传讲解法律知识、法律常识,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相融合,创造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 (三)以“依法治国”为切入点将法律教育体制引入思想政治教育 “依法治国”对于当前的法制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依法治国”的学习更有利于大学生对于法的精神的理解,也更有利于学生将法律内化为精神观念,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若以“依法治国”为切入点,将法律教育体制引入思想政治教育,那么大学的思想政治教育课应以多层次、多途径的方式来进行关于法律意识、法律常识和法律精神的教育,让大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现代法律精神实质并能够系统的掌握法律知识和法治知识。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引入法治的过程中,课堂教育还是以课堂讲授法为主,但其中还是应穿插有实践课程,讲授内容方面教师应帮助学生认识和了解全新的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 从大学生的角度而言,在课堂上学习一些法律知识和法律方法之外,课外还应参加法律实践,要充分了解和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要形成社会主义法律的思维方式,敬畏法律权威。要从由内而外的认同和信任法律的作用,坚定对法律的信仰,与此同时还要向其他人宣传法律知识、法律常识以及一些法制观念,使人们认识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使真个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爱法、守法、敬法、护法。 总之,无论是课内教育还是课外教育都应该抓住学生的心理特点和社会实际,运用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因材施教。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要通过诱导、点拨的方式来让学生充满兴趣,使其自我理解的过程中领悟到道理的深刻性,最终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只有在氛围和谐的课堂,学生的思维才能活跃,教师的因势利导和学生的顺势而动,两相结合,课堂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依法治国”落实于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都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吸取经验,因时、因势而动,将理论付诸于实际,彻底地将“依法治国”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最终实现双赢。 法治教育论文:小学高年段法治教育探新 摘 要 小学高年段法治教育须遵循儿童生活的逻辑,将学生带入广阔的生活场域,不断拓展规则认知;以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为主线,引领学生参与法治生活,深化对规则和法治的领悟,促进法治认同,从而养成法治意识和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 关 键 词 中小学法治教育;品德与社会课程;规则 2016年秋季,各版本新编《道德与法治》教材走进了小学低年级课堂。这预示着法治教育已成为品德课教师面临的重要课题。如何基于现有的《品德与社会》教材,将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相结合,需要我们展开新的探索。以下,笔者以苏教・中图版《品德与社会》为例,阐述我们的尝试。 一、遵循儿童逻辑,拓展规则认知 《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指出,义务教育阶段法治教育以基础性的行为规则和法律常识为主,侧重法治意识、尊法守法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对于低年级儿童来说,法治观念的培育重点应该是在正确儿童观观照下的规则意识的形成与发展。[1]根据品德与生活课程标准(2011版)的内容要求,学生在低年级已经接触过“规则”,具有初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并懂得守秩序等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因此,品德与社会课程教学应在此基础上,拓展学生对规则的认知,初步了解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以“怎样到达目的地”(四年级下册)一课为例。本课隶属于“我与外界的联系”这一学习主题,对应的课程标准内容是:“了解交通发展的状况,感受交通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作用,P注交通发展带来的问题。” 有教师进行了如下教学设计:以问题导入课堂,通过设问“你们知道,早晨老师是怎么到学校的吗?”“你是怎么到学校的?”引出本课话题。在“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板块,教师立足无锡地方实际,设计了三个学习任务:一是家乡无锡的水蜜桃丰收,上海大润发超市订购500箱;二是汶川发生地震时,急需一批急救用品;三是从湖北武汉到上海运送1000吨木材。分别该选择什么交通工具?为什么?由此,与学生一起整理得出“合理选择有诀窍”。之后,拓展学习。以“无锡惠山古镇”“无锡南禅寺”和邻近的“常州恐龙园”为目的地,引导学生“认识公交线路图(目的地和出发地)”“阅读理解高铁票的各项内容”“了解乘飞机的具体步骤”,并呈现《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让学生明确“正确乘坐交通工具有方法”。最后,请学生设计 “家庭出游计划之畅行交通”,迎接即将到来的假期生活。 这一教学设计凸显儿童成长发展的脉络,将儿童带入与之发生密切联系的学校、自然、社会和家庭生活场域,由此构成了综合立体的生活画面。在学生已有基本交通安全规则经验基础上,丰富学生对交通的认知,感受交通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帮助学生认识道路交通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拓展了学生对规则的认知。 二、凸显价值引领,深化规则领悟 以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为主线是青少年法治教育的指导思想。《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指出,法治教育必须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注重以法治精神和法律规范弘扬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以良法善治传导正确的价值导向。我们在规则意识教育中,应以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为主线,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引领学生牢固树立规则意识、诚信观念等优秀价值观,懂得尊崇公序良俗。 以“我不耍赖皮”(三年级上册)为例。本课以规则意识教育为主题,重点是让学生认识到生活处处有规则,生活需要规则。有教师将新版《中小学生守则》引入教学,设计了“扣好人生的第一颗扣子”主题学习,突出规则和法治意识的引导。 新版《中小学生守则》充分反映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内涵和要求,体现了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基本规则。内容简单明了,富于时代感和生活气息。基于此,教师设计了“四代同堂,共话守则”板块,邀请70、80、90、00后(学生、父母、祖父母、教师、德育专家、社区人员等)走进课堂,共话规则。通过环节一“比一比、谈异同――三版《守则》大比拼”,环节二“说一说、谈感受――有话大家说”,分享儿时记忆中经历的学校守则的故事;环节三“议一议、共成长――一起来学习”分享守则故事,探寻新版守则的独特之处。 之后,展开“文明小卫士在行动”版块。活动一“大家来找碴”――分享校园、班级、家庭、社会中的规则案例,探寻其中的规则;活动二“大家来帮忙”――设计校园文明标语、制定班级公约,形成小组同盟。最后,举行“扣好人生的第一颗扣子”倡议仪式,号召学生将规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扣好人生的第一颗扣子”,养成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 这一教学设计可谓充满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正能量。依托《中小学生守则》,将家庭、学校、社区等生活资源融入课堂,与学生共话“守规则”的故事,加深学生对规则所蕴含的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理解和领悟。在这样生动的学习中,规则意识、诚信观念、爱国情感,尊法守法意识等,自然走进了学生的内心世界。 三、注重实践参与,促进规则认同 品德与社会课程强调本课程学习是知与行相统一的过程。《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提出了故事教学、情境模拟(如法庭模拟)、案例研讨等多种教学方式,倡导将真实法治案例引入课堂教学,注重学生法治思维能力的培养。我们在教学中,可综合使用多种教学方式,注重引领学生通过实践参与,认同规则和法治,并以此指导自身的生活,促进知行统一。 以“我们和诚信在一起”(四年级上册)一课为例。本课以诚信教育为主题,而诚信与法治可谓天然的结合体。有教师将社会法治热点案例引入教学,设计了“亮出我们的‘名片’――诚信”课堂教学: 第一板块“知诚信――认识名片”,引入社会热议的青岛“善德烧烤店”宰客事件、新疆切糕事件、海南海鲜事件,通过“新闻黄金眼”,讨论诚信危机对城市意味着什么?对商家意味着什么?第二板块“议诚信――设计名片”,通过诚信采访,邀请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讲述诚信与法治案例,谈谈他们眼中、心中的诚信。第三板块“践诚信――亮出名片”,鼓励学生发出诚信倡议,创立诚信教室(制定班级诚信公约、实行无人监考 )或诚信校园,制定自己的诚信名片。 最后,教师设计了课后延伸活动,一是召开“小小新闻会”,请学生参与一次社会活动,如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联合举办的诚信宣传活动,或市场现场执法活动,做好记录,并在年级召开新闻会。以此丰富学生的社会实践体验,促进学生对规则和法治的认同。二是争当“新闻调研员”,鼓励学生以班级小组为单位,多渠道追踪新闻事态发展,深层次了解事件的后续发展及影响,重点调研个人诚信和社会诚信。以此让学生懂得,诚信以自觉为主,要从自身小事做起,尊法守法,诚信做人;同时,社会的有序健康发展需要法律护航,我们要形成遇事找法的思维习惯。 这一教学设计将真实的诚信与法治案例引入品德课堂,深化了学生对诚信的理解,引发了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更可贵的是,教学设计注重以可操作性的实践体验活动,引导学生参与社会法治生活,在实践中学法、用法。在延伸活动反馈中,学生们立足自身实践,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思考:如有学生提出,诚信除了强调做人的品质,是不是更应强调契约的作用?还有学生通过比较提出,商家的诚信体现了城市、社会的诚信,然而,为什么在我国违反这一规则所付出的代价远不如其他国家……这样的思考体现了学生对于规则、法治的深刻领悟和认同,而这必将促进学生法治意识、尊法守法行为习惯的养成与践行。 (作者单位:无锡市五河新村小学 江苏无锡 214000) 法治教育论文:例谈低年段儿童法治教育 摘 要 小学低年级儿童的法治教育必须立足儿童生活,选取资源,从儿童的视角加工和处理法治案例,从而丰富儿童对规则与法治的感知和体验,并通过模拟生活情境,让儿童践行规则与法治,促进道德与法治学习的知行统一。 关 键 词 中小学法治教育;道德与法治;规则 随着新编《道德与法治》教材的使用,如何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守法意识,已成为一线教师面临的现实挑战。小学生虽然难以对法治有深入的认识,但其在家庭、学校、社会生活中,都不难感知身边的规则与法治。基于此,我们在小学道德与法治教学中进行了诸多尝试。 一、链接家庭生活,感受规则与法治 小学品德与生活课程标准(2011版)指出,儿童品德的形成源于他们对生活的体验、认识和感悟,只有源于儿童实际生活的教育活动才能引发他们内心的而非表面的道德情感、真实的而非虚假的道德体验和道德认知。对于小学低年级儿童来讲,家庭是其最熟悉也最生动的生活场域。我在道德与法治教学中,应架起家庭生活与法律常识之间、具体问题与抽象概念之间的桥梁,让学生不断感知规则与法治。 “我的全家福”是粤教版《道德与法治》第三单元第八课“幸福一家人”的学习内容。本课旨在让儿童懂得自己是家庭的一员,感受家庭带给自己的温暖和幸福,培养儿童爱父母长辈、爱家庭的情感;以具体行动创造家庭幸福,养成孝亲敬长的良好习惯;同时,初步形成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认知。 我们在教学设计中,首先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护幼,互相帮助”提供剧本,让孩子进行角色扮演。 剧情提要:奶奶不慎划伤了手,贴上胶布后忍痛给孩子洗菜做饭。由于手疼,奶奶一时手抖,盐放太多了。孩子在饭桌上抱怨:“奶奶做的饭菜太咸了,很难吃。”奶奶不说话,表现得非常难过。 学生A饰演奶奶,学生B饰演孩子,学生C念旁白。扮演完毕后,分别请小演员和观众说说自己的感受。由此,让学生懂得要善于观察家庭成员的情况,当他们遇到困难时,不仅要理解他们,也要帮助他们。随后,出示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护幼,互相帮助”,引导学生说一说,打算如何帮助家庭成员。借此让孩子们领悟到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关心,我们要敬老护幼,互相帮助。 之后,进行“我是家里的开心果”环节。课前,教师请学生准备家庭相册,在背景音乐中分享亲情故事。同时,通过课件呈现以下问题:“从我是什么时候出生的?那时全家人都来了吗?”“这张照片什么时候拍的?我多少岁?”“我的第一张照片是谁拍的?”“我们全家旅游拍的照片哪张最满意?”“以后我们家多久拍一次全家福?”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孩子们对往昔美好生活的回忆,孩子们通过回答问题和谈感受,明白了自己的成长离不开父母的陪伴,而自己也要学会陪伴父母变老。即使没有法律规定,在道德上,我们也应该敬老护幼。此时,冷冰冰的法律被赋予了暖心的温度,孩子们在亲情的包围中感受着规则和法治。 二、评析生活案例,体验法治社会生活 《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指出,在必要时,可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将真实法治案例引入课堂教学,注重学生法治思维能力的培养。粤教版《道德与法治》一年级教材提供了许多基于儿童视角的相关素材,它们来源于真实生活,经过了编写者的精心筛选和加工处理。我们要充分挖掘教材资源,引导学生展开对生活案例的评析,从而初步形成法治意识。 例如,“到户外去”是一年级第三单元第九课“我是小学生”的内容之一。教材提醒孩子们,旅游法规定:“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城市的孩子们多数都有家庭旅游经历,我们在课堂上,可以让孩子讲述旅游故事,列举自己知道的旅游方式;之后,让孩子们评价哪些是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借此,引导学生立足旅游法的规定,展开辨析,从而认识和体验生活中的法律。 我们在教学实践中,还收获了许多意外的惊喜。在教学“不一样的冬天”(第三单元第十课“冬爷爷来了”)一课时,教师问道:“南方的冬天和北方的冬天有什么不一样呢?”经过小组讨论,让孩子总结调查结论。在讨论中,有孩子谈到北方冬天暖气供应的法律问题,并涉及一些地方政府的相关管理办法,引发了孩子们的热议。 这告诉我们,生活处处存在着规则与法治。小学低年级儿童对法治案例的理解能力还比较弱,我们在教学中应以儿童的视角,对生活中的规则与法治案例进行适当的加工处理,以丰富儿童对法治社会生活的体验。 三、模拟生活情境,践行规则与法治 践行重于言说,过程重于结果。规则与法治意识的形成与发展,不仅要求我们从儿童生活出发,使儿童在体验中感受规则和法治,而且要让儿童加以应用,知行统一,才能真正促进儿童法治意识和尊法守法行为习惯的养成。低年级儿童难以开展深入的社会实践活动,因此我们可采用模拟情境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实践机会。 例如,在教学“放学路上”(第一单元第三课)一课时,课前,教师请学生收集身边的交通案例。可以拍照展示,也可以口述。课堂上,结合孩子们的观察汇报,教师相机展示典型案例,让大家展开讨论。比如,针对家长抱着幼儿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行为,引导学生从情与法两方面进行讨论;再如,如果学生违反交通规则(未成年,未造成严重后果),该如何处罚?如此,让学生懂得要严守交通规则,珍爱生命。 在此基础上,教师设置如下情境,鼓励孩子们在行动中践行规则与法治。教师在教室中贴上相关的交通标志,布置马路、红绿灯的场景,请两位学生分别饰演闯红灯的行人和其朋友。之后,提问:“如果你是这个朋友,遇到如下情形,你会怎么做?”并提供5个选择。选择一:毫不犹豫跟着他。选择二:提议等人多一点时再通过。选择三:很犹豫,因为你知道这样做不太好。选择四:拒绝他,并且把他拉住。选择五:建议等绿灯亮了再过马路,跟他讲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1] 接着,教师请孩子们以小组为单位,展开头脑风暴,设想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写在卡纸上。孩子们在卡纸上写道:选择一的后果有可能出现撞车意外。选择二的后果,不论是一个人还是多人闯红灯,只要违反交通规则,都很危险。选择三的后果是不想闯红灯,因为知道不安全,但又不好意思拒绝,还是试着说服同学一起等绿灯比较好。选择四则需要告诉他,违反交通规则可能有生命危险。选择五是最合适的选择。通过辨析具有一定价值冲突的情境,让学生产生明辨是非,躬行规则的意识。教师顺势鼓励孩子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遵守交通规则,做一个守法小公民。 此外,为激发学生的实践积极性,我们还可创建灵活的激励机制。如根据不同表现,学生可获得学法守法小公民、维权小卫士、小律师、小法官、法学小博士等表扬卡。以激励促践行,引领学生在生活中内化和践行规则与法治,促进道德与法治学习的知行统一 小学生法治教育是一个全新的命题。学生法治意识和尊法守法行为习惯的养成,离不开生活这一沃土。我们唯有立足儿童生活,不断丰富儿童对规则、法治的感知和体验,才能将法治的种子播撒在学生的心田。 (作者单位:深圳市龙华新区教育科学研究管理中心深圳 518100)
刑事诉讼法教学探讨: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探讨 《刑事诉讼法》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中的一门必修课。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深刻地认识到在提高法学教学质量的诸因素中,案例教学法是重要的因素之一。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应用 精心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能否选择恰当的案例,精选出的案例应当是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最能揭示所学理论的案例。并且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密切相关的正面与反面的典型案例,寓所教理论于案例之中。 案例教学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案例教学过程主要以启发学生思维、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中心,所以形式可以多样化,归纳起来,有下面几类: 1、举例法 即运用某些案例作为论据去证明某些法律原理、法律观念或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使用,一般是根据讲授内容的需求,插入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例加以分析说明,以帮助学生理解消化教学重点、难点。这种教学法以讲授为主,案例为辅,主要适用于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是一种较为简易的案例教学法。 2、讨论法 即在学生比较系统学完某些基本理论和方法后,由教师选取篇幅较长,也较为复杂的案例,设置某些问题,组织学生在课堂上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在采用讨论法进行案例教学时,教师应把握好课堂,适时地创造条件,鼓励学生就案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大胆质疑,积极发言,让学生各抒己见,说出自己的理由和结论。这种案例教学法主要适应于学生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重要又较难掌握理论的学习。这种案例教学的好处在于能够给学生较大的思维空间,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与他人沟通的能力。 3、纠错法 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经常不受重视,从而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所以,采取这种“找错误”的案例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联系工作实际,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发现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案例教学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主要适应于学生比较系统地学完某些基本知识后采用,也可以在对课程进行复习时使用。 4、模拟法 这种教学法要求较高,必须在学生基本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知识的基础上才可能运用。一般要求是教师根据教学需要选取一个可以模拟操作的案例后,分配学生角色,把法庭的审判搬到课堂上,让学生亲临其境,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一步步地进行下去。这种教学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学生参与,学生为了演好自己的角色,会“如饥似渴”地查找自己需要的知识,并在短时间内消化知识和运用知识,使学习成为学生的一种“自我需求”。模拟结束后,由教师对模拟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方法、途径,使学生对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实现教学目标。 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将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劳动 教师要在课堂上引导学生,驾驭案例材料绝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案例教学前,教师除了要钻研教材、制定授课计划、认真备课外,还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准备案例。为了确保教学质量,必须广泛收集案例,掌握丰富的案例材料,才能针对教学内容,选择恰当的案例进行教学。(2)针对案例设计向学生提问,这些问题既要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又要有逻辑性、启发性,且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3)设计如何组织课堂讨论,如何回答学生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如何根据案例授课等。(4) 模拟案例整个过程的设计、排练。总之,采用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的要求远远大于课堂讲授教学,不仅是对教师理论知识的考察,还是对教师组织能力、应变能力的考验,教师需投入更大精力、花更多时间作准备。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也对学生提出了新要求 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在课前要有一定的准备,不能把课堂作为唯一学习场所,而是要课堂课外兼顾;要求学生课堂上要积极聆听和发言;要求学生不能仅仅满足于教材或者讲义,而是要在教师的指引下学会寻找利用课外资料,为课堂教学做准备和在课后巩固深化课堂学习的内容,服务于实践。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学校教学单位要求较高 在案例教学中,要求学校有较为丰富的图书馆藏,同时要求有开放的网络资源,方便学生搜集资料,为案例教学做好准备。同时,如果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运用多媒体,使用一定的电教仪器设备辅助教学的话,会增强案例教学的效果。此外,由于案例教学不适用大班教学,只能是在小班教学中采用,这样便于讨论,课堂秩序也比较容易控制,效果较好,这就要求学校具备小班教学的设施。另外,还应支持和安排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调研,收集案例等。 总的来说,在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中适用案例教学法非常有意义,这种新的教学方法的应用,对学生、教师、学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三者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初衷,产生更为良好的教学效果。 湖北长江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司法考试导向下的诉讼法案例教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立项编号:JY2011002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刑事诉讼法教学探讨: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初探 【摘 要】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应顺应公安民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形势,从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确立新时期公安教育风格的刑事诉讼法课程内容体系。 【关键词】公安院校 刑事诉讼法 教学改革 公安民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是:根据公安机关警力需求和编制情况,逐步压缩普通学历招生规模,扩大面向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士兵招生规模,将原来高中起点的国民教育模式,调整为本、专科起点的公安专业教育模式,努力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和警察职业意识,为基层公安机关培养输送高素质的应用型、复合型专门人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安院校应牢牢抓住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有利契机,全面调整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科学优化教学资源配置,大胆创新教学环节和教学手段,把职业精神培养、专业能力教育和警务技能训练贯穿培养工作的全过程,努力形成“教、学、练、战”一体化的、公安职业特色鲜明的新型人才培养模式。本文拟对公安民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方法进行探索和创新,确立起凸显新时期公安教育风格的刑事诉讼法课程内容体系。 一、树立新的教学思维 公安院校用什么样的理念重塑公安法学教育,成为公安教育工作者所需讨论的重大命题。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以“满堂灌”的方式为主,属于教师“讲”、学生“听”的接受型教学模式,教师是课堂的“权威”,学生被动接受知识,教学过程中只关注学生是否掌握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和法条,而缺乏对学生认知过程中“内化”能力的培养。公安法学教育应该在一般法学教育的基础上,针对公安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经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执法理念和法律实践的教育。特别是改制后学生出现的两大新特点,决定了公安法学教育改革的紧迫性。首先,与普通大学招录的生源不同,改制后招录的学生有退伍的士兵、专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生甚至研究生。进入公安院校之前,他们都有自己的知识贮备和人生经历,具备一定的能力和素质。其次,改制后培养出来的学生属于定向委培生,他们未来的工作岗位在基层公安机关,对于毕业去向而言,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更具有专业性。学生进入公安院校之后,他们要对自己的角色重新定位,从军人或者普通大学生的身份向警察身份进行转变,需要接受警察素质、警察执法理念、警察职业道德的教育,学习公安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因此,面对新形势,公安法学教育改革首先要以理念改革为先导,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结合起来,以培养“准警察”的教育思维为基点,以培养既具有正确执法理念,又具备熟练执法技能的高素质公安人才为教育目标,不断开创公安法学教育的新局面。 二、构建新的教学内容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被认为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诉讼法的价值普遍流行着“工具主义论”的提法。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法学教育中,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且大部分学生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则繁多、内容枯燥,对这门课程不感兴趣。但是,刑事诉讼法与公安工作密切相关,对公安执法办案有着很强的指导性作用。因此,结合公安法学教育的特点整合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理念教育与规则学习相辅相成。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面对日益复杂的治安形势和刑事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的趋势,学生需要有较强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对法律的了解仅仅停留在记忆法条的层面显然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作为法学教师,不仅要使学生掌握具体法律规则,还要让学生了解规则背后的内在机理,提高法律素养。鉴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款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都规定于宪法之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对正当程序的规定,德国基本法中对刑事诉讼诸原则的载明,所以刑事诉讼法被称之为“宪法的测震仪”、“应用宪法”、“实践中的宪法”、“第二宪法”,其关乎着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的重要权利。实践当中出现的“只要案子办对了,程序错误只是一个小问题”的观点,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为实践中难以消除的漠视甚至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注解。“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需具备良好的法治意识,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差别。因此,该门课程教学要贯彻“程序正义”、“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的理念。公安院校培养的“准警察”应该同时具备正确执法理念和准确运用法律规则的能力。笔者认为理念教育可以放在刑事诉讼法绪论部分进行。例如,“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政策性的宣传未免过于空洞,也可能使学生产生厌倦情绪,教师可以通过一些反面案例进行说理,例如武汉市警方实名曝光抓捕的人、东莞市“女赤脚游街”事件,针对民警在处理治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民警执法过程中不能忽视程序的作用。通过实体案例分析不仅能达到理念教育的目的,同时还能对学生进行职业风险的教育。传统的刑事诉讼法教学,大部分教师认为绪论部分可讲性内容不多,学生也认为此部分内容没有可考之处,都忽视了对该部分的学习,现可通过对绪论的深入学习,加强程序理念的教育,使学生在开篇学习刑事诉讼法之初就能感受到这门课程的优秀价值。只注重规则,忽视理念贯彻,刑事诉讼法就会缺乏“灵魂”,成为“无水之源”,只剩下一系列繁琐的条框;反之,只强调程序理念,忽视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刑事诉讼法就会成为空洞无物的教条。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达到教与学的最佳效果。 (二)现行规定与立法新趋势互相结合。刑事诉讼法教学无疑是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为基本内容,因为这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操作规范,但从法制完善的趋势来看,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整也是可以预期的。刑事诉讼法教学不能局限在教材的框架内,首先,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的与时俱进,必须让学生了解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如在2010年,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等。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阶段性成果,教师在讲授相关章节时,必须及时补充教材没有的新规定、新内容。其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对这关乎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的基本程序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非常重视。教师在课堂上可以适时引导学生关注刑诉法的修改,例如,可以组织一场班级辩论赛,讨论沉默权制度设置有无必要性;或者如何平衡限制侦查权力与保持社会稳定的矛盾关系等。若只以教材和刑事诉讼法典作为蓝本,这种教学起点过低,学生对刑事诉讼制度中出现的新规定和新趋势会有所忽视,缺乏前瞻性的教学不能满足新时期公安法学教育与公安工作的需要。 (三)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教学并重。由于教师普遍认为公安院校的毕业生主要从事的是公安工作,招录体制改革后这种情况更是如此,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教学一般以侦查程序为重点,以立案管辖、侦查行为、强制措施、证据收集等内容为优秀,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把重点放置在从公安机关立案到侦查终结这个阶段,认为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与学生未来的工作没有紧密关系,因此对这部分内容随意地点到即止甚至不讲。这种教学隔断了学生对刑事诉讼流程的全面掌握,不利于学生了解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与制约的情况。“准警察”要注重诉讼意识的培养,即警察所有的侦查工作都应当围绕着审判工作而进行。我国试图构建起一种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格局,学生就必须对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作出全局性掌握,这也是顺应刑事诉讼发展新趋势所应有的诉讼理念。在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取舍上,重点讲授凸显公安工作特色的章节无可厚非,但是对其他程序也需一并关注,以帮助学生形成刑事诉讼的完整链条。例如,对于审判阶段,考虑其程序的繁琐和枯燥,可观看典型案件的庭审现场录像资料,也可组织一场模拟庭审活动,学生通过角色的扮演,从感性上了解庭审过程,从而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三、创新教学方法与手段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应用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要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诉讼理念,从而提高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精心挑选出的教学内容需要配置科学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才能相得益彰,教学方法与手段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案例讨论法、多媒体课件教学等方式是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形成的较为完善、科学的教学手段和方法。在此,笔者拟提出几种可以增强刑事诉讼法教学效果的方法。 (一)横向联系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与学生未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二者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是从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为了增强学生活学活用的能力,教师应该帮助他们形成一个知识共同体。在刑事诉讼法授课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刑法当中的问题,如讲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时,会涉及刑法的刑讯逼供罪;讲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时,涉及侮辱、诽谤等具体罪名。教师在授课时应相互呼应,不能局限于自己的学科,帮助学生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无缝衔接,以促进学生法律专业知识的系统化。 (二)比较法。教学过程中教师要适当地对相关学科之间进行比较,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理解能力、记忆能力和概括归纳能力,从而在整体上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三大诉讼法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有共通性。教师可以充分运用“求同存异”比较法对学生进行引导。首先是“求同法”,三大诉讼法虽然属于相对独立的课程,但由于同属程序法,因此在一些审判制度、审判原则等方面存在着相同之处。如两审终审制、回避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讲授时注意引导学生认识其共性。其次是“求异法”,三大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的不同导致了在很多方面三者又存在着差异,如证明责任问题,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则是由作为被告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诉讼则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又如,三大诉讼法都涉及“诉讼当事人”,其实在不同诉讼“诉讼当事人”的称谓也有所不同,如果教师不注意引导学生进行比较,学生结束课程学习后可能连最基本的称谓都无法准确掌握,对三大诉讼法的本质区别也不清楚。除了学科之间的比较,教师还要注意刑事诉讼制度古今对比和中外对比,如可谈一下古代“亲亲相首匿制度”与现行刑诉法的证人作证制度;介绍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或者比较我国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通过比较加深认识,启发学生思考。 (三)图示教学法。近年来公安机关实行执法规范化建设,很多基层单位部门从自己的业务出发,制定了工作流程图。如案件审核流程图、窗口单位的办证流程图、审批流程图、信访工作流程图,实战单位的接处警工作流程图、矛盾纠纷调解流程图、刑事行政案件办案流程图等,通过制定并落实工作流程图,使每项公安工作标准化。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也必须注意实战部门的业务动向,借鉴实战部门的新经验对课程教学方法进行创新。刑事诉讼法教学中采用多媒体课件,可增强教学的生动性和趣味性。以多媒体教学课件为载体,将图示法融入教学,把艰涩晦涩的抽象法律程序形象化,把刑事诉讼的知识点通过图示串联成线,可以增加授课内容的直观性,使学生在思维中形成一定的程序结构图,把抽象知识具体化。例如,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经常涉及期限的问题,如果把握不好会导致程序不公,可以以列图的方式作出一个总结(如图1所示。图中的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补充侦查不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又如,可以通过图示对检察院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作一个比较。 (四)对抗性教学法。公安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公安实践工作,以公安执法需要为教育导向,突出公安特色,逐步加强实践教学的比重。传统刑事诉讼法教学多侧重专业化知识的传授,学生参与实践的体验不够,课堂气氛容易出现沉闷和懈怠情形,以对抗性教学法为手段,加强实训建设,可以使刻板的课堂气氛变得轻松活跃,促进教与学的融合交流。对抗性教学模式以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的“新教育”思想和建构主义为理论基础。在杜威看来,认识论所关心的不只是知识问题,更重要的是认知问题。传统的认识论在认知问题上是以“知识旁观者”的理论(spectator theory of knowledge)出现的。这种认识论主张,知识是对实在的“静态”把握或关注。杜威认为,这种通过人的动作引起事物变化的方法,可使事物性质和作用变得比较清楚。试验方法的特点是只有行动以后才可以知道,没有动作便没有真正的知识。这与建构主义理论的观点不谋而合。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生是教学的主体,教师是学生构建知识的帮助者,强调“情境”的重要作用,主张利用“情境”和“协作”发挥学习者的主观能动性。不论是杜威的新思想还是建构主义理论,都强调学生的自主性作用,强调学习者对知识的体验。因此通过对抗性教学,既可以实行科学的教育方法,又能加强实践教学的效果。刑事诉讼法适合实施对抗性教学法,主要由于该学科自身的特质就存在着不少对抗性的元素。例如,刑事诉讼的任务即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矛盾问题;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辩护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对抗等,这些都是引导学生进行对抗性思考的绝佳资源。教师可以通过举行辩论赛和模拟办案两种形式实现对抗性教学。在教学过程中适时安排辩论,可以促使学生对该理论进行辩驳后的权衡思考,如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应当扩张还是限制”为例,教师可以设置这样一个情境: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什么权利?这些权利是宽泛了还是被削减了?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有无设置的必要?这个情境可以通过一些案件或视频作为铺垫,然后学生进行分组,自行收集资料和决定发言人,由教师主持一场辩论,最后进行点评,并以学生的表现作为科目考核成绩的基础之一。模拟办案也是对抗性教学的常用方式。在授课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和内容,安排模拟办案,既可以是单列场景的演练,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模拟讯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或人身进行模拟搜查等,也可以是综合场景的模拟,如进行模拟审判,把学生分为控、辩、审三方,各组自行做准备,教师也可进行辅导,如强调学生要通过“法言法语”进入角色,在话语中标明自己的身份。通过辩论赛和模拟办案,可以激发学生的对抗意识,从而更有激情地投入情境的体验,最终加强对知识的领悟。 (五)组织应用型讲座。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后的学制为2年,时间有限,且学习的科目较多,课时量较短,仅仅通过课堂的传授容易使教学“走过场”,因此刑事诉讼法教学要向课堂外进行拓展和延伸,可以组织应用型、实践型讲座,邀请公安一线民警或者律师行业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专家到校举办讲座,如邀请打黑除恶、打拐行动的办案民警谈谈案件证据收集方面的问题等。法学专任教师由于科研和授课压力,不能及时更新实战知识,同时学生在入校前虽然经过了系统学习,已经有了自己的知识经验储备,但绝大多数学生是直接从校到校,或者从军营到校,对公安工作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因此举办此类实践型讲座,不仅能弥补专任教师实战经验不足所带来的教学局限性,同时又能拓宽学生的知识面,使学生能站在公安工作的前沿思考问题。 【作者简介】蔡 霞(1982- ),女,广西桂平人,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硕士。 刑事诉讼法教学探讨:流程图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 [关键词]流程图法;高职高专;刑事诉讼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法律专业人才缺口增大,就业方向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企业、金融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等均有所需求。然而高职高专法学专业学生的理论研究深度无法与本科生相比,加强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来弥补这一不足是其正确的发展方向,特别是金融类高职高专院校的毕业生大多进入企业、金融机构工作,主要是需要实际操作的能力。为解决刑事诉讼法教学内容枯燥乏味、无规律、抽象不容易懂等问题,基于日常教学经验的积累,有必要探讨将流程图教学法引入刑事诉讼法的有效途径。 一、流程图引入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可行性 1.程序性、步骤性的操作环节,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先决条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破产法、税法、仲裁法等诸多程序法内容,都是由错综复杂、环环相扣的诸多“司法程序”组成的。这些程序,也就是事态行进的步骤,本身具有时间性和序列性,这就为“流程图”的适用提供了先决条件。而程序法的这一特殊性是其他任何学科,甚至包括计算机等理工类学科所不具备的。 2.步骤的烦琐、结果的不可预知性,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本质要求。程序法较为烦琐、机械,在诸多司法程序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开庭前准备”、“审理”、“判决”、“送达”等诸多程序。一个简单的案件尚且如此,如果包含当事人众多的集团诉讼、诉讼期间耽误、上诉、二审、再审等因素,可能更加复杂。因此,一个相对明晰、可操作性强的“流程图”是适合初学者掌握的最佳方法。 刑事诉讼: 3.程序法内容的相似性、重复性,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内在需要。从法源上讲,程序法与实体法在20世纪不断出现交融的趋势。除了专门解决纠纷的诉讼法外,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传统的实体法,已越来越多地出现程序法律规范,甚至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成为其新的特点。这些程序法内容,大体是相似的。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管辖”、“立案”、“一审”、“上诉”、“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等诉讼的基本环节规定是相似的。 二、流程图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可行性措施 通过三大诉讼法流程图的对比来讲解诉讼程序,可以提高教学信息的集成度,给学生以感性认识,加深记忆。利用多媒体演示流程图课件可以获得最佳的效果。如没有完成课件制作也可在课堂板书上实施流程图法,但其表现力及整体感略有欠缺,因此,仍需将纸质的流程图印发给学生作为补充。 1.充分利用网络及多媒体技术。要充分利用网络特别是多媒体技术来实施本教学法的重要手段,可增强教学的交互性,实现教学资源共享。 2.通过模拟法庭或实习等形式,提高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综合运用能力。仅在课堂上教授了诉讼流程并非教学的终点,还要为学生创造并提供多种参与实践训练的机会。“模拟法庭”的教学内容主要是诉讼法,与传统教学法相比,流程图法更容易结合“模拟法庭”教学。在教师的设计、指导下,学生自主选择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角色,进行“模拟审判”,不仅打破原有“讲授式”教学方法的学科界限,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知识,更重要的是通过自己亲身演练提高独立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另外,流程图法也可用于辩论会及法律事务实习之中。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高职高专院校的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创新的采用“流程图法”不仅解决了教师在教学手段上单一、陈旧的难题,也帮助学生掌握了学习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程序法的有效方法,对于完善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是大有裨益的。将流程图教学法应用到高职高专诉讼法课程的教学中,会给学生直观的概念,清晰的思路,使讲解更加系统化,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同时也为其自学创造了条件,因此,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通过实践新的教学法,解决高职高专学生学习诉讼法课程所面临的缺乏整体感、记忆困难、知识混淆以及不会实际操作等问题。同时,由于本教学法突出各诉讼法的异同点,可以在整体上缩短诉讼法课程的课时,解决课时不足的问题。并且,该成果可以推广到所有包含程序规范的法律课程的教学中,即不仅可以在单纯的诉讼法课程的教学中使用本教学法,也可以在那些包含有程序性规范的法律课程的教学中使用,特别是对于较为复杂的程序,效果将更加显著。 刑事诉讼法教学探讨:《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初探 摘要 《刑事诉讼法》课程是法学类学生的一门专业必修课程,目前该课程在各高校法学院系的实践教学活动情况令人堪忧,有必要对该课程的实践教学活动进行根本性改造。应全方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强化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效果,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沟通与合作。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实践教学 调查 《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和刑事诉讼新理念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刑事诉讼的目的从单纯的“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程序正义、无罪推定等法学术语一直不停地在我们法律工作者脑海中闪烁并发出诱人的光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实践的变化。相应地,作为刑事法律事务实践前沿阵地的《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教学有必要进行战略性调整与改造。在司法实务中,庭审只是案件处理的一个环节,更多的工作是在法庭之外。我们固然要在“模拟庭审”中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刑事诉讼理念,但更要将它们体现在法庭之外的诸如会见、调查取证等各个具体环节之中。因为在现行的刑事法律实践中,法院的庭审已不再像过去那样走过场,对控、辩、审任何一方来说,庭审成功的关键都在于事前准备工作和庭外工作是否做得充分扎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学生刑事案件庭外工作的实践教学也极其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从实践的层面帮助他们强化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观和刑事诉讼新理念,以确保法学类毕业生能适应社会的新发展,确保他们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确实贯彻执行新的刑事诉讼法。 社会发展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当前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网络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这既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中国WTO的加入也影响了现行的教育体制,海洋法系、大陆法系的融合,使得双方在教学上重视吸收对方的优点和长处。重视法学实践教学,实际上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学学习和借鉴海洋法系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兼具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优点的法学类无疑将更能效适应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结合以上形势以及法学类学生所即将从事的职业性质,《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活动作为一个基础性教学环节更不应偏离法学教育培养德、智、体、能全面发展的具有综合素质的应用型法律人才这个根本任务。 《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基本思路 调整《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理念,深化对该课程实践教学的认识。教学理念是人们在教学活动中所持有的并准备付诸行动的信念,包括教学所追求的目标和教学过程中所遵循的规则、观点。不同的教学理念会产生不同的教学效果。该课程的实践教学容易流入形式与传统的基础课程是纯理论教学这个观点有很大关系。调查显示,有些教师虽然在教学计划书上制定了各实践教学环节,但并未真正重视,在教学过程中仍沿袭传统灌输模式,因忽略学生的主动参与而使实践教学内容空留于纸上。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修改和变化的速度同样令人应接不暇。若要把这些知识全在课程上灌输给学生,不仅不现实,也无必要。法学教育的真谛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学习和使用法律。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教学而然,如何引导学生站在不同的角度思考和处理刑事案件才是关键。例如:教师应当在实践教学中重点引导学生学会作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辩护律师等应如何分析案情、如何收集证据,如何讯问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如何在法庭上质证或询问被告人、如何书写相关法律文书等。如果与以上活动相关的诉讼技能没有学会,熟背再多的法条也无济于事,其后果就是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学生终究只会“纸上谈兵”。因此,作为任课教师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学的应用性特质,重新调整课程教学理念自觉地在脑海中树立在实践中培养“能力”的观念,即他们应时刻牢记在实践教学中尽其所能切实帮助学生锻炼其法律语言表达能力、法律思维、判断能力和准确及时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总之,每位教师不仅要在脑海中具备,纸面上体现更要在行动中扎扎实实做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并重。 科学设计具体实践教学环节,全方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具体环节设计不科学是导致该课程实践教学活动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正确的理论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并根据现有条件加以阐明和发挥”。实践教学的目标能否实现就在于实践教学活动的具体实施。因此,根据不同的内容科学设计多样化的富有趣味性并各具特色的实践教学环节,从各个层次上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是《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一个优秀点。这包括培养学生观察、发现和认知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能力,归纳、概括刑事法律关系及洞悉控辩双方矛盾焦点的能力,收集、分析、判断和采信刑事证据的能力,准确认定刑事案件性质和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阐释法理和适用刑事法的能力,严谨法律推理能力,组织和驾驭庭审或谈判活动的能力,刑事法语言表达能力、刑事法律文书写作等能力。调查显示,该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活动由于新的刑事诉讼理念缺乏等各种原因的限制,通常强调从庭审角度把握该课程的内容和相关知识点,忽略了庭外各重要知识点上具体刑事法技能的培养。事实上,各高校法学院系的实践教学往往重视庭审模拟而忽略或根本不曾进行立案模拟、证据调查模拟、审查起诉模拟等相关功课,这严重偏离了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实践证明,法学类学生毕业后不仅进入法院系统工作,更多地是进了律师事务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在该课程以后的实践教学中授课教师必须坚持全方位“能力”培养原则,该原则要求重新设计《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环节,科学设定实践教学内容,而实践教学环节的多样化和内容的细化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这要求在该课程的实践教学中,在关注庭审模拟的基础上更应关注立案、会见、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庭外和解等庭外事务的模拟,以求全方位地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 强化课堂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效果,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沟通与合作。案例分析法是《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中师生最喜爱的方法。案例分析法能激发学生学习激情,帮助学生理解、运用刑事诉讼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批判精神。但是长期的实践教学也证明传统的案例分析法缺陷不少,刑事案件的陈旧、枯燥,论证式的讨论分析,填鸭式的讲解和灌输等都导致了该实践教学方法丧失了其应有的活力与魅力,以致部分学生误认为它根本就不是一种实践教学方法。笔者认为,案例分析法作为目前公认的解决教学中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方法,应当进行革新。新的案例分析法首先应坚持以学生为本、强调学生主体地位的原则。从典型案例的及时收集到问题的提出、分析、解决以及评论,教师要始终贯彻学生参与原则。其次,新的案例分析法应是一 种综合性的教学方法,即包括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教学设备,使案例教学手段多元化;也包括灵活运用如分组讨论、辩论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组织案例教学,使案例教学形式“立体化”;总之,案例教学法是一个利用教科书、音像制品、电子教案、电子图书、CAI课件、试题库、网络课程和资料库等一起构筑的一个立体化的案例教学平台。正如美国课程专家派纳所说的“课程是一个回荡着千种声音的领域”,“是多种声音的交响”。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教学中,刑事诉讼模拟法庭教学实践颇为常见。基本上湖南高校各法学院系都有模拟法庭都曾组织过刑事案件的模拟。然而正如前文所述,一般高校只组织模拟庭审,就是模拟庭审也只能模拟其“形”而非其“神”,导致大部分学生都觉得没有意思。因此,强化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效果是我们迫切需要的。一般说来,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一般要经过前期准备、实务模拟、总结评价、材料归档四个步骤。笔者认为每一步骤都关系到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效果,因此都应作到精心准备,全身投人。但是由于传统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过于虚拟性,导致很多学生都无法专注投入,主要原因在于学生心中“疑惑”太多。尽管说有实践教师进行指导,但事实上教师的指导很难消除学生心中的疑惑,因为,教师是他们在课堂上所接触的教师,同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和律师相比,他们有着与具体现实相隔离之嫌疑。尽管说有些指导教师是有实践经验的教师,但在公检法和律师事务所都工作过的实践指导教师恐怕是凤毛麟角,所以说,从一开始学生就对教师埋下了不信任的种子,要他们相信自己更是难以做到。这无形之中使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效果大打折扣。部分学校尽管也聘请了有经验的检察官、法官或律师参与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活动,但事实上他们只是偶尔参与,更不会全程指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四步骤,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和律师同时同地参与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活动的情况就更为稀奇。因此,笔者认为提高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效果最有效的方法是在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四个步骤之中都有实践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或律师参与的影子,而模拟庭审则是所有人员的大集合。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激发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切实帮助他们提高法律职业技能。总之,笔者认为,在封闭的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实践教学中融入开放式的内容,加强学校与司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的沟通与合作是提高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效果最有效的途径。 刑事诉讼法教学探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要求与教学方法探析 摘要: 随着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深刻融入,刑事诉讼法迎来了新的改革和发展契机,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和教学方法却面临新的挑战,本文认为在教学中应坚持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并重,并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通过多元化的教学模式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教学要求;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 刑事诉讼法学是各级各类院校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必修课。性质上属于程序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基本法律,讲授这门课面临的问题是法条众多,学生记忆困难,理论庞杂,学生难以理解,知识点琐碎,学生容易混淆,应用性强,学生缺乏实践。这些问题给教师的课堂教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另一方面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更是得以凸显。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便成了承担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笔者通过此门课的教学工作粗略地总结了该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并尝试运用了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等不同的教学方法,从课后学生的反馈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的逐步完善,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使学生掌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学生除了要掌握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内容之外,还要掌握其他关联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过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如《法律援助条例》)等诸多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教师就是要通过教学把这些内容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能够全面掌握。 (二)加强理论教学,改变学生“程序法无理论”的认识误区,提高学生的理论底蕴 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纯粹技术性规定,无须掌握相关理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理念发生了改变,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更需深厚理论的支撑,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既要有法条内容的传授和讲解,又要有理论的支撑和升华,使学生通过对基本理论的掌握从而深刻理解法律的规定。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司法考试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复习司法考试时能够有的放矢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每年的分值有60分之多。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针对司法考试考察的内容和出题思路,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实然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这种风格不仅对司法考试,而且对法律实务都是至关重要的。[1] (P. 73) (四)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研究生考试结合起来 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的促使,考研的学生越来越多,针对此种现象,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近几年来各大高校研究生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尤其是一些名校刑事诉讼法试题。有选择性地教授不仅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可使学生学得轻松,学得扎实,记得牢固,理解深刻,有利于学生的研究生考试。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 为使学生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深刻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教学中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进行了研究与实践,引入了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 (一)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任务和学习的客观规律,从学生的实际出发,采用多种方式,以启发学生的思维为优秀,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他们生动活泼地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运用启发式教学法,老师授课时可以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展开讨论。而教师要对讨论结果有重点的归纳和总结。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从被动学习的状态转化为主动学习的状态,而且使学生掌握的知识更为牢靠、更加深入。[2] (P. 50)并通过这种思考和分析学到了法律思维的方法,获取了各种技能,使其综合素质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例如,在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时,可以提出以下启发式问题:“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哪几个制度作为支撑”,“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吗”,“我国是彻底的疑罪从无吗”等等。针对学生的回答,教师作适当评论并对上述问题作详细的讲解,最终使学生能够很容易地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条原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不能得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的。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美国哈佛商学院,当时是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这些案例都是来自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通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案例教学法到了1980年,才受到师资培育的重视,并发展成为一种相当有效的教学模式,而国内教育界开始探究案例教学法,则是1990年以后。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刑事诉讼法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而作为初学者的学生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必要运用具体的案例去解析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能够轻松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上来,学生由原来单纯听讲、接受灌输的被动地位转化为有机会参与、发现、探究的主体地位。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变为引导者,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平等的。此时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的,而是学生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教师引导、同学讨论、自己思考的方式获得的。这种方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了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模拟法庭教学是指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等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按照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布置法庭,统一着装,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3] (P. 74)在此之前,由任课教师或指导教师给学生分配任务,学生按照担任的角色要求,积极参与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理论知识准备、搜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制作审判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剧本编写,与担任其他角色同学协调、实际彩排等等。再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过程,把自己对法学理论、法律知识的理解、认知,通过所担当的角色,在模拟法庭展现出来,使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得到初步的验证,还可以将实体法的内容引入案件当中,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来扩充模拟法庭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来延伸审判程序,使学生通过模拟审判过程加深对实体内容的理解。模拟审判结束后,教师还应组织学生就该模拟法庭案件审判进行讨论,让每位学生发表对该案的审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总结点评,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控辩双方及法官运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使缺少司法实践的学生通过模拟法庭也能熟悉法庭审判的各个程序,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就鲜活生动起来。 (四)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多媒体以其强大的优势改变了传统的“粉笔”,“黑板”的课堂教学模式,充分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优化了课堂效果。提高了教学效率,已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中。刑事诉讼中有些程序比较烦琐,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便是这类烦琐的程序一。从总体上来说,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公诉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组成。具体来说,法庭审判又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组成。这五个法庭审判阶段又包括更为细致的步骤,如果仅仅依靠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总会有一种“雾里看花,水中观月”的感觉。难以真正领会这些程序究竟如何操作。多媒体课件教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口头讲解的缺陷,给学生一种直观的印象,从而可以帮助学生轻松把握相关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和方法。多媒体教学还有利于习题的练习,每个章节讲完之后,为了检验和巩固学生对该知识点的掌握程度,都会有针对性地让学生做一些习题,尤其是历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如果单凭老师在课上把每道题读出来,那会浪费很多时间,而利用多媒体教学,可以事前把全部真题建立链接,以全面展示各类习题内容,使学生认真思考、仔细、琢磨,从而顺利地做出习题。 总之,通过以上诸多种教学方法的运用,形成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通过实施多元化教学改革,构建一种教学内容多样化、教学方法多样化的新的教学模式,以求实现优质的教学效果。
法制教育论文:公民教育之高校法制教育论文 一、公民教育之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公民教育是民主政治的产物,这一概念虽是从国外引进,但其萌芽却始于清末民初时期严复与梁启超诸公向西方学习,在民国初期蔡元培与晏阳初先生的主张下得到快速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公民教育的理论研究日渐丰富,实践活动也在不断涌现,对于公民教育的认识却有不同的观点,公民的概念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宪法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公民教育的广义含义一般理解为培养良好公民的教育,具体而言公民教育包括什么,各个国家各个时期都有不同的要求,这也是体现出不同时代社会发展对于公民素质要求的不同。有学者认为公民教育的内容包括公民意识﹑公民智慧﹑公民道德和公民法治等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公民教育的内容包括公民的道德教育﹑公民的政治与法律教育﹑公民的思想教育以及环境教育﹑性教育等。各家观点众多,篇幅有限,本文不再作展开。众多的理论研究也表明当前公民教育的需求,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需要公民能够实现自我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具备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所谓民主就是要公民能够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主体性的作用,而这种能力的培养就有赖于教育的努力。法制教育作为公民教育中的一个环节,有着重要的作用,今日时代的政治文明往往都以法律为衡量标准,中国在依法治国的路上奋进也同样证明良好的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治理,因此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显然离不开法律,同时也正是法律保证了公民能够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十八界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这一意见即体现了我国公民在国家事务管理中职能的扩大与保障,同时也是对于公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民要参与管理就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水平。法制教育无疑不仅对公民行使自己权利履行应尽义务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是公民能够参与社会管理的必备知识。对于公民教育来说,大体来有学校﹑家庭和社会三个可进行的教育途径。家庭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起点,观念意识的培养往往会受到家庭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尤其在德育方面,家长的以身作则总是比再多的苦口婆心都有意义,但家庭的教育显然不是真空的,离不开社会这个大的环境,而且社会教育显然通过公民实践这一环节给予了公民更多自主选择的可能。家庭和社会的公民教育有很多值得深入展开的空间,也有许多学者积极研究相关理论,但实践方面相对而言难度较大开展较少。当前中国的公民教育更多体现在学校教育中,学校教育有其先天的优势,一方面,学校职责本身就为教育,公民教育中有大量的知识性要求,学校依赖其良好的资源配置和全面的课程体系,足以提供公民教育所需,另一方面学校教育正处于学生求知与观念意识形成阶段,长期的学校教育有助于构建完整的思维体系,因此,学校教育在公民教育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高校法制教育的现状 高校中的法制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培养的是高素质人才,是未来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且目前伴随高校扩招,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在社会中所占比重大为提高。可以这样说,今日高校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就决定了明日中国社会对法律的态度,因此,有必要在这一环节更多思考如何做的更好。今日高校之法律教育无疑是有很多的成效,从1986年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已经快三十个年头了,这些年法制教育的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学生的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对于依法治国理念有较高的认同感,同时,学生自身的法律素质的提升也促进大学生知法守法,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高校的法制教育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地方。从教育层次上来说,高校的法制教育一直是从属于德育内容的,因此与思想道德修养内容合并成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但德育与法制教育是有区别的,道德的提升更多是通过内心精神境界的提高,存在大量的感性认知,法律意识培养更多是依靠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对公民社会的认知,更多存在的是理想思考,这就决定两部分内容在讲授方式上是有区别的,这种从属地位也使得一些学生甚至老师把法制教育当作思想教育。从教育内容上看,合并之前的法律基础课注重大而全,更像是一本重要法律汇编,容量很大,但学生学习比较吃力,也难以做到较好的理解并运用,合并后的法律内容避免了汇编的情况,但内容相较德育较少,且更多是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理念的学习,对于具体法律的介绍就更少了,难以应对所需。从教育方法上看,高校法制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教学手段的单一,仍然以理论灌输为主,直接带来的效果就是对生活实践重要的法律学习演变为了单纯的记忆,且考完试就抛之脑后,对未来生活影响甚微。 三、对高校法制教育改进的建议 1.可以在学校开设法律知识的公选课。 由于课时有限,法律知识又极为庞杂,想要在基础课内完成更多的法制教育显然难以实现,因此学校应当集中教师资源,开设一些部门法的公选课,尤其是刑法和民法等重要部门法,以及劳动法等与学生密切相关的法律。很多大学生对于法律有很高的求知欲,公选课的开设可以使有兴趣有需求的学生学习更多,也避免给其他学生造成学习负担。 2.应开设与专业相关的法律。 时至今日,中国的立法已实现大面积覆盖,相关的专业学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既有保险财经类法律,也有一些相关的专业技术类法规,这些都是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用到的,实用性较强。 3.集中学校的各项资源进行法制观念的宣传。 法律电影的赏析是了解当代法律观念的重要手段,如著名的《十二努汉》《杀死一只知更鸟》等影片,都是很好的反映法制意识的逐步发展,学生在观看影片的过程中带动内心深处的对正义等法律理念的思考。还可以运用学校的多媒体资源播放法制节目,提高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 4.最关键的还是要突破单纯的理论灌输教学。 这就更多需要包括学校和社会的诸多力量的帮助。校内教学要将课堂与课余生活联系起来,一方面进行知识的讲授,另一方面要通过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来学习并运用知识,这些案例的发掘并不困难,教学中经常会遇到学生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例如:想要兼职与中介签合同被骗,在网络购物中遭遇假冒伪劣产品,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家庭中父母离婚带来问题,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学生有强烈期待去解决的事情,可以在院系成立小组,负责收集学生的问题,在教学中展示案例,集学生之力去寻找解决的途径。这一过程,教师只是负责引导,学生寻找相应法律知识,寻求相应解决之道,这直接锻炼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把具体的法律知识牢牢掌握。同时还要将实践的范围扩大到校外,这就需要联系当地的司法机关,建立实践教育基地,可以通过法庭进校园,或者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自己感兴趣的案件审理,通过实例提升对法律的认识。此外,还可以通过学校的团委和学生团体组织一些法律知识的竞赛,当然,这一点目的更多是快速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的掌握。 作者:郑倩 单位:西安航空学院思政部 法制教育论文:高职院校法制教育论文 一、高职院校加强法制教育的意义 法制教育是国家和社会有目的的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使人们形成一定的法制观点、法律信念和法律信仰,从而最终达到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知法”“、守法”“、护法”和“用法”教育目的。 (一)高职院校加强法制教育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落实的基础保障 目前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不仅仅需要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有全社会中所有成员具有法制观念和法治意识,逐步使全社会公民都能够树立一定的法律信仰,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这项工作并不是一蹴而就能够形成的,需要后天学校和社会环境的教育和培养才能逐步形成和增强,最终实现全社会公民的共同意识和价值观。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同样作为高等教育活动中法制宣传的重要基地,其所培养的大学生,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高技能知识型人才,因此高职院校毕业生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将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加强高职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深远意义。 (二)高职院校加强法制教育是高职学生成人成才的现实需要 21世纪的高职教育已进入大众化阶段,高职学生的素质良莠不齐,高职教育既要避免学生因不懂法而实施违法行为,同时还要避免有些人因私欲膨胀作怪,将所学知识与能力用于犯罪。高等教育阶段是学生人生理想、信仰的完善和成熟阶段,高职学生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认识水平,强化他们的法制教育,能够使其对法律产生较深的认识,收到较好的教育效果。但是高职生又不同于一般的大学生,加强其法制教育有着特殊的意义:其一,高职院校作为培养高素质职业人才的主要阵地,首推“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重点是突出培养高职院校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这就决定了高职学生在校期间的理论学习时间比较有限,那么如何将学生的理论学习时间高效率地利用起来完成大学生法治教育的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利用项目化学习的方法来提升高职院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质量和水平,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修养和法律观念,甚至在步入社会后形成法律信仰。其二,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具有高级性、技术性、职业性和基层性的特点,比较注重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理论学习能力,这样就会导致高职院校在进行人才培养的过程中通常会忽略学生的整体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必须要同时强化高职学生的法制思想教育。其三,高职生毕业后面临的工作岗位大多在生产第一线。由于接触的社会层面比较复杂、特殊,通过校园法制教育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可以使其增强是非判断的能力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也可以帮助他们树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二、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现状分析 (一)社会法治环境对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负面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社会法制化程度不断加深,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在某些社会领域发生,“权大于法”、法律面前存在特权人员、法律是有钱人和有权人的代表等想法,影响着高职学生“学法”、“用法”、“守法”和“护法”的积极主动性,致使高职学生对我国法制状况缺乏信心,也使其在日后“用法”时出现知行不统一的现象,影响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习惯的形成。 (二)法制教育课堂教学效果不理想 1.教材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 目前高职院校统一使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3年修订版),教材后三章内容领会法律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和遵守行为规范旨在树立学生的法律观,就法律基础而言,内容笼统空泛,是站在德育教育的角度宣传法制教育,不能满足高职院校的实际教学需要,更难以实现让高职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树立法律信仰和培养法律能力的教学目标。 2.教学内容笼统,方法陈旧。 目前高职院校唯一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教材编排上,法律基础在其中只占有一半不到的比重,面对庞大的知识点和较少的课时,大多数教师都采用单一的口授加板书式的传统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只对知识点进行简单的罗列和堆砌,追赶教学进度,缺乏师生之间的有效交流,不利于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使得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 3.高职院校法制教育师资力量薄弱。 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工作是一项集政治理论和知识实践性的综合性学科,因此,要求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教师具有高度的政治敏锐度和规范的政治理论水平,同时在授课的时候必须明确授课计划、授课内容,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创新教学方式才能更好地提升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教学质量和水平。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高职院校政治法律课教师缺少相应的法律实务和实践经验,这就导致在授课的过程中不能更好地将法制教育的理论与实际案例相结合,这种照本宣科的填鸭式教育不能让学生对法律产生认知感、认同感和依赖感,使法律课成为纯粹的知识讲授课,缺乏对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与高职学生提高法律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 4.课堂实践环节缺乏实效。 高职院校的法律教育作为一门应用型的基础性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才能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然而,目前高职院校的大多法制教师仍然遵循传统的教学模式,没有将理论教学与课外实践有效结合起来,就算偶有案例分析和课堂提问等实践方式的尝试,但却达不到课堂实践教育环节的预期目标。同时,在课堂上的实践项目不明确,没有准确的实践教育授课计划和教案等必备的规范性内容,往往随机性或随意性较大,导致课堂教育的实践环节缺乏实际效果。 三、加强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 (一)改善教学方法,突出实践环节 传统的教学模式以传授知识为主,无法适应现代法制教育的要求。法制教育应突出学生的主体性,以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目标,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为任务,通过制定具体的案例和项目,将理论联系到具体学习的实际情况,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院校条件进行合理课程设计。通过精心设计的课程安排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引导其多多探索。因此,我们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课堂应该走出传统的教室,走向社会,高职院想应当高度重视法制教育的环境和法治氛围的重要性,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等行政部门联系,建立校外法制教育的实践基地。定期组织学生到司法机关等行政部门进行参观和学习,甚至深入旁听或参与,同时可以聘请司法界的著名学者和专家来学校进行交流或座谈,组织灵活多样且极具参与性的实践教学活动。这样可以为高职院校学生营造浓郁的法治学习环境和氛围,改善传统的教学方法,增加实践的因素,增加学生法治学习的兴趣,寓教于乐,最终提升高职院校学生法治价值观。 (二)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我们首先应该就宪法、民法、刑法等一些大法进行普及,利用项目化学习的方法根据学生专业和日后职业的实际需要开设具有一定层次的法律选修课,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家庭法律课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通过法律选修课使得学生掌握专业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利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职业中可能出现的司法问题,提高法律素质。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 针对目前我国高职院校法制教育课程的教师现状,高职院校一方面应积极引进人才,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精干的专职教师队伍。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为补充,整合组建地道、高质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另一方面应加强对现有法制教师能力的提高,通过进修、培训等方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四)坚持依法治校,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氛围 高职学生思想活跃,作为学校要充分利用这种优势,创造高质量、高品位的校园文化,营造积极向上的法治氛围。从学校角度来说,为配合法制教学,学校要营造高品位、高质量的校园文化;营造积极向上的法制氛围。以抓校风校纪建设为切入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师生的行为有章可依、有规可循,使学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让学生在校期间养成遵守规章制度的习惯,这对其走向社会后自觉按法律要求规范自身行为有很大的作用。 作者:金娟 单位:南京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师范院校实效性新生法制教育论文 1.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法制教育的现状 1.1教学方式以封闭型为主 在省属师范院校中,课堂教学仍然是新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课程的内容庞杂与授课时间短等原因,使法制教育很难被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所接受。课堂教学往往只是走马观花,教师普遍缺乏对法制教育知识点的深入剖析。呆板的教学方法很难培养出省属师范院校新生良好的法律素质。 1.2教学过程“轻权利,重义务” 在当前省属师范院校的法律课程教学中,过于强调禁令和义务的宣传教育。针对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制教育,向新生灌输最多的是法律的约束作用,忽视了法律作为权利的另一方面作用。这种教育的直接后果是导致省属师范院校新生认为自己在法律上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他们在心理上形成逆反心态,自然在心理上排斥法制教育。 1.3教学缺乏有效的实践环节 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制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真正地让他们做到学以致用。但目前的实践教学环节还缺乏实效性。教师的教学过程往往忽视法制教育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使得省属师范院校新生忽视法律理论知识的实际应用,致使省属师范院校新生面对突发问题,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知道怎么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2.加强省属师范院校法制教育实效性的原因 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制教育能够帮助新生掌握法律知识,促进他们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提高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律素质。我国正在完善法律化的进程,作为未来社会的建设者的主力军的省属师范院校新生必需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努力提升自己的依法办事的能力。研究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制教育,不但要重视教育的过程,更应该重视教育的实效性,根据省属师范院校教育的需要和新生的的身心发展特点,省属师范院校要有的放矢地组织好教育教学,使省属师范院校新生学法、懂法、信法、护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养。 3.加强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法制教育实效性的途径 加强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法制教育是完善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让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信法、护法”,省属师范院校在教育教学中尤其应该注意提升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3.1提升学生对寝室安全教育的重视程度 省属师范院校由于近几年的扩招导致学校宿舍的生活条件较为简陋,新生寝室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消防安全的隐患尤为突出。在蚊虫较多的夏天,有的新生点蚊香;宿舍较为寒冷的冬天,有的新生用电热毯、电热水袋等取暖;在不在寝室的情况下,还有很多新生没有养成将充电器、饮水机等的电源插头拔掉的习惯。上述的这些情况都存在着安全的隐患。在对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教育的过程中,有许多省属师范院校新生不理解学校的作法,省属师范院校需要俯下身子耐心地安排人员对他们摆事实、讲道理。 3.2提升学生对防偷防盗安全教育的重视程度 防偷防盗教育也是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省属师范院校住宿生普遍存在在宿舍内存放贵重物品的情况。他们将银行卡、身份证放在一处,将银行卡的密码设置为生日,很容易在遭受偷盗之后导致财物丢失。在公交车上很多省属师范院校新生将手机等贵重物品插在后面的裤子口袋里导致东西被偷。虽然很多省属师范院校在不同的场合进行多次教育,但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防盗意识仍然不强。另外,在遇到失窃的情况下他们往往惊慌失措,不知道及时报警,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 3.3完善省属师范院校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 针对省属师范院校教育的特点,需要有针对性地对省属师范院校新生进行法制教育。省属师范院校新生的法制教育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法制教育中要注意“面”,也就是要照顾到理论知识的科学性和系统性。还要巧妙地利用“点”,即要联系学生思想实际和社会实际。要联系新生实际,增强法制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吸引力。通过讨论、辩论、案例分析、观看法制教育片、举行“模拟法庭”等方式,充分调动省属师范院校新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帮助他们掌握法律武器。 3.4将省属师范院校特色融入法制教育中 省属师范院校要培养省属师范院校新生法律的基础理论知识,增强省属师范院校新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将他们塑造成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健全的体魄的复合型人才。省属师范院校要在法制教育当中充分体现省属师范院校的办学特色,将对新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学新生所学专业和职业能力培养目标,有目的的培养新生相关的法律素养。 作者:孙玉龙 单位:通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优秀价值观下高职院校法制教育论文 1高职院校法制教育面临的问题 1.1高职院校法制教育师资薄弱且资源局限 在高职教育中,因为重技能轻人文的大势,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薄弱。目前,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包含在“两课”中,并没有专业的法制教育教师队伍,而在“两课”教师队伍中,受到过专业的法律教育的教师非常少,多数教师是思想政治教育、伦理学、哲学等专业出身,在法制教学中,连教师自己都不懂,因此在教学中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用道德教育替代了法制教育。法制教育中除了师资的薄弱外,其他条件也是非常的局限。图书馆的资源中法制类的资源少,学生法制实践基地少,学生校内法制活动设施少,因为法制教育师资的缺乏,因此与外界联系的法制教育基地也少,同时受经费制约等因素的影响,学生法制活动少。 1.2法制教育氛围不足 首先是学校的大环境没有法制的氛围。因为高职院校重视的是技能,而忽视了人文素养的培育,法制观念的培养几乎被忽略,一切为了提高学生的技能技术,形象地说就像是把学生塑造成一个机器人,只有技术技能的骨架,没有诸如法律素养等人文血肉。其次,高职院校管理从上到下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不能为法制教育提供好的氛围。法制教育要有民主的氛围与基础,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压制了民主的积极性,不能给法制教育良好的土壤,学生不能从法治的管理中汲取法制素养。第三,因为法制教育师资的不足,高职院校一般比较难组织起法制类型的学生活动。在高职院校的学生活动中,不是五彩缤纷的文艺活动,就是各种技术技能的比赛活动,在法制日、“3.15”等特殊的日子也不能见到几所高职院校有法制类的学生活动,除非开设了法律专业的学校。 2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2.1高职院校发展及学生成长需要 大学的功能,应当是对人的全面教育,使培养的学生能适应社会,适应优秀价值观的要求。高职院校并非一个技术技能的培训机构,培养的学生不能仅仅具有技能技术的功能,不仅仅是生产的工具,更是一个法制社会下的公民个体,在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维护法律权威,信仰法律。同时高职大学生作为社会建设的主力军的组成部分,肩负着推动社会法制进步、践行社会优秀价值观的重任。大学生在成长的过程中,不仅仅要掌握专业技术,同时也要全面发展和成长。法制素养是其综合素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制素养,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适应优秀价值观的要求,也只有具有一定的法制素养才会敬畏和遵守法律,信守承诺,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建设的必然要求 高职学生作为未来社会主力建设者之一,在优秀价值观指引下,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理应成为法制社会建设的践行者和推动者。但许多高职毕业生缺乏法律意识,并未树立法律信仰。一方面在校高职学生违法犯罪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在高职学生毕业进入社会后,成为了社会建设者,甚至行业主力军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并不依法依规办事,而是想方设法超越法律法规的制约,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践踏了法制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种情况一直在持续,但并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基本内容公布后,在理论层面对包括高职学生在内的大学生法制教育应该被重视,应该加强。在法制较发达的国家,对大学生法制教育均足够重视,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是大学生及其毕业后的普遍意识和信仰,社会精英会不遗余力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大学应当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引领者和推动者,优秀价值观的引领下,高职院校对法制社会的建设有着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完成主要贯穿于对学生的教育中,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其树立法律信仰,维护法律尊严,从而推动法制社会的建设,践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内容。 3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探索 3.1把法制素养纳入培养目标 培养目标体现了人才培养的方向,高职教育培养的目标不仅仅要体现在对学生技能技术的培养上,还应该体现为对人的通识教育,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人。在优秀价值观的指引下,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理应成为高职学生的价值追求,在我们大多数的培养目标中对学生的素质一般概括为德智体,把法制素养包含于德育素养之中。在优秀价值观下,法制教育的理念也应进行调整。应当把法制素养和德智体一样并列设置,把法制教育单列出来,而不是把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之下。只有这样设置培养目标,调整法制教育的理念,从一开始就朝着培养具有法制素养的学生出发,才不会在实施中弱化或跳过法律素养的培育,使学生有机会获取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养,从而认同和践行自由、平等、公平、法治的优秀价值观内容。 3.2改革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 法制教育课程是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在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下,应该改变观念,把法制教育课程设立为一门独立的课程,使用独立的教材,而不是包含在德育教育之中,把法制教育放在和德育教育同样的位置。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历史悠久的国家,甚至应该把法制教育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以培育学生的法制观念,树立法律信仰,引领社会法制观念的形成,从而践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观。在高职院校独立设立法制教育的课程,一定会遇到阻力,因重视技术技能的教育,对人文课程不可能给太多的课时量,但为了实现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高职院校也要有所改变,必须开设必要的法制课程,以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领会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可贵,以树立法律信仰。在认同法律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同时教会学生一些法律的知识,懂得遵法守法,并培育法律的思维方式,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践行优秀价值观。法制教育课程的设置可以分为两部分进行,第一部分开设为公共的法制教育必修课程,主要学习法律发展的历史、法理学中法律的精神与价值追求,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与法律信仰,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部门法中的内容,如劳动法、民法、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掌握一些部门法的知识,解决实际当中遇到的问题;第二部分开设为专业选修课程,主要是学习与专业紧密联系的法律法规,为将来的职业生涯做好相应的准备。总之,只有单独开设法制教育的课程,才能彻底改变法制教育被挤压的现实,也只有单独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给予必要的课时,使用独立的教材,才能把法律的精神与价值讲解透彻,让学生能够真正领会与认同法律的价值追求,在掌握必要部门法的基础上养成法律思维习惯。 3.3提高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法学水平 目前因法制教育内容设置在德育课程之中,多数教师并不具备法制教育的专业水平,努力的方向也不是法制教育,主要的精力放在思想道德修养方面,对法制教育的部分基本上用德育教育替代。在独立设置法律教育课程后,应该由专业的法律教学的教师来承担教学任务。一方面对新加入法制教育的教师设置一定的门槛,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另一方面对原来从事法制教育但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教师加强培训,并对其在法律专业水平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如通过培训与自学拿到一定的学位或资格证书,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法制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3.4形成法制教育的良好校园文化 法制课程课堂教育是主渠道,但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氛围对学习的效果有较大的影响力,良好的法制校园文化氛围,是法律价值体现的现实载体,使学生在民主与法制的氛围下受到熏陶,加深对法律精神与价值的理解与认同,提升学习效果。一方面学校要朝民主管理、依法治校方面迈进,另一方面让学生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来,如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需要透明与程序。尤其在学生的自我管理上,充分发挥学生的作用,体现公开性、程序性,在一定的规则下有序运行。 3.5整合法制教育的资源 第一,吸纳司法系统成员加入高校的法制教育。司法系统成员普遍具备较高的法学水平,同时具有法律实践经验,掌握法学界的前沿动态,拥有法学实践中的鲜活案例,是难得的法制教育导师。作为高职院校,在法制教育自身师资队伍欠缺的情况下,适当吸纳司法系统的成员作为兼职教师或实践指导教师是行之有效的。例如吸纳司法系统中负责法律宣传的成员、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等担任兼职教师或校外法学实践的指导教师等。第二,发挥高校法学专业学生作用。因高职院校学生规模庞大,要比较充分地开展法律实践活动有较大的难度,高职院校教师普遍授课量大,在全程指导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活动上时间和精力难于保证,因此吸纳高校的法学专业本科或研究生,尤其是高年级的学生,担任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的实践活动指导者,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点。法学院高年级的学生,已经有了比较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对法理学、法律发展历史等有了较深刻的理解,对其自身所学专业的部门法也有了一定的掌握,他们也需要实践与锻炼的机会,可以鼓励和吸纳这些学生担任高职法律教育的实践指导者,协助教师开发和指导学生进行课外法律实践活动。如组织和指导高职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比赛、模拟法庭、法律宣传、“3.15”活动日、联系和带领学生旁听庭审等活动。 3.6加大对法制教育实践活动的支持 高职学生在学习上有自己的特点,他们参与实践活动的积极性和能力比较强,因此在法制教育中,可以加大实践教学活动的设置。实践教学活动的增加将对场地、经费开支、教师工作精力等提出新的要求,高职院校应对这些新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软件和硬件保障。在软件上应当鼓励教师开发和实施法制实践教学活动,给教师减轻精神压力增加动力;在硬件上给予保障,开辟固定的场所作为法制教育实践教学的保障,如模拟法庭场地、法制宣传专栏、法制教学网站等;在经费上予以专项支持,以购买实践教学中需要的设备设施和运行费用,以及给予指导教师相应的课酬等。 作者:夏果平 单位: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中学政治教学中法制教育论文 一、要充分挖掘教材中的法制教育内容 教师在进行政治教学时,可以仔细讲解教材中的案例,和学生一起讨论其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使学生对基础法律有细致地了解,使学生意识到法律知识在生活中所发生的作用,从而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能违背政治学科教学的规律,不能完全让政治课程变成法制课程,反之,教师需要在适当的时机进行法制教育渗透,从而促进政治学科教育和法制教育的相互贯通,只有这样,教师才能做到更好地让学生在掌握政治知识的同时了解法制观念。 二、结合生活实际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首先,教师应当掌握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中学生正处在从少年向青年成长的阶段,思想非常活跃,还没有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并且难以抵抗社会上的不良影响,因此,中学阶段的政治教育对于青年树立积极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政治教师必须要明白“法制源于生活,寓于生活,用于生活”这一道理。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应当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引导学生学会仔细观察日常生活中的小事,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和知识背景角度入手,将法制与学生生活的事例适当的结合进行讲解,这样不仅可以使学生体验生活,关注生活,在现实生活的实际案例中得到教育,受到启发,提高学习的自觉性。还可以深化学生的记忆力、提高学生对法制理念的理解能力和提高学生认知、判断、参与社会的能力。只有通过有效的方法,教师才可以通过法制教育的普及,帮助学生辨别行为是否合法,并帮助他们抵制不良行为的影响。从而成为知法、守法的好公民,同时学生可以更好的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重视课外教育,利用多媒体丰富教学案例 由于政治课程属于理论类教学课程,且其涉及的专业名词较多,再加上学生在课堂上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多,使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较为困难,最终导致学生的学习法律的兴趣不浓,效率低下。这就需要教师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利用多媒体将课内教育和课外教育结合起来,丰富课堂教学,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对学习政治这门学科的兴趣。首先,政治教师应当采用引入现实中学生较为熟悉的案例进行法制教育的普及。通过案例的引入,可以采取让学生讨论、发表观点或者总结的方法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同时还能营造课堂轻松的氛围,增强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从而确保法制教学的质量。其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教师也可以在其过程中传授给学生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学生在活动时自觉遵纪守法,懂得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教师应该多鼓励学生在课外时间多阅读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了解更多的法律条款,不断地增长自己的法律知识,培养自己法律意识,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很多教师的教学经验表明:多媒体是实现案例教学非常有效的手段。多媒体包括的种类很多,诸如报刊、杂志、电子设备、网络等。由于网络信息的涵盖范围较广,传播速度较快,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给学生提供丰富的法律案例供学生学习,使学生在动静结合、图文并茂中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通过多媒体手段引入这些案例可以及时、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对于社会和法制的理解。 四、在创设课堂情境中渗透相关的法律知识,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首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当为学生创设轻松、优美的教学环境,只有良好的教学氛围才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和提高学生的效率。教师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案例演示,设立法律相关的情境,使得学生的身心都融入到法制的环境中,从而确保教学效率的提高。其次,教师还可以通过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学生之间的角色扮演等活动的方式使学生切身感受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理解法律中的各种条款,从而实现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的结合。一方面普及学生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加强了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学校也可以提供一些法律相关的书籍供学生借阅,一方面拓展学生的法律视野,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的法制认知水平。最后,教师可以开设针对中学生道德、安全等方面的法制教育专题,使学生融入到实际教学中来,让法律知识在轻松、愉快的课堂氛围中,深入到每个学生的心中,取得好的教学效果,促使学生不断地提高自主探究和自主学习的能力,从而使教学达到教与学的和谐统一。 五、要掌握在政治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的技巧 首先,需要明确政治教学的目的。教师应当将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定位为教学中的目标之一,并在制定教材时有效地抓住法制教育相关因素。其次,政治教学内容需要与法制教育进行合理、有效的结合。法制教育不能被生搬硬套到政治教学课程中,教师需要根据政治学科本身的特点、遵循法律知识在教材中的特定层次,结合学生学习情况的实际选择最佳的渗透时机,进行法制教育的渗透。此外,在进行法制教育时,教师不能忽视与学生进行思想情感的交流,师生之间的情感交流能够使学生在课堂上触景生情,从而达到“内化”的效果。再次,政治教学需要注重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主动性,教师要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课前的预习准备工作中来,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学生主体性的作用。在政治教学中需要注重加强教学内容的趣味性,从而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才能使学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中学阶段的教育对于学生社会价值观和法律意识的树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中学政治教学的过程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有效地树立学生的法律观念,从而确保学生能够建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此外,法制教育的有效渗透可以有效减少学生犯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保证学生可以使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利益。教师还需要继续结合实际,采用针对性强的教学方法促进法制教育在中学政治教学中的渗透。 作者:郭婧 单位:山东省单县北城一中 法制教育论文: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论文 一、当代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一)加强法制教育是大学生综合素质提升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当前大学生犯罪中,不乏博士生和硕士生。重点院校的大学生犯罪问题说明我们不能只重视大学生的学习成绩,还要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制教育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法律意识融入到大学生的道德观念中,能够将道德内化为大学生自身的观念,使法律至上的意识升华为大学生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那么法制教育对大学生的价值观、道德素质、思维方式、精神状态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而重要的影响,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二)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 大学生毕业后是要踏上社会,为社会做贡献的。法制意识强的毕业生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为国家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法制意识差的毕业生可能有意或无意的违法违纪,甚至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终身的遗憾。 二、当前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教育重视程度不足 虽然目前各级高校把法律基础课列入教学,但是对该门课程的投入少。由于课时有限,短时间内让学生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几乎不可能,主要还是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够重视,只是将其作为一门普通的课程,而没有将其看作是提高人才综合素质的重要举措。 (二)法制教育师资力量不足 很多非政法院校的法律课师资是由非法学专业的兼职教师担任,他们的专业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影响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从而导致大学生对法律课程不重视。 (三)法制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单一 法制教育是一项理论性和实践性极强的综合教育。目前在高校法制教育中,教育形式还是局限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重法律理论知识传授,忽视实践教学,很少给学生提供参加社会实践的机会,法律基础知识的教授仅限于几部法律,少有与时俱进的以案说法的内容。 (四)法制教育考核方式不合理 当前,各级高校评价法制教育效果好坏的惟一办法是闭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识,标准是考试成绩及格,学生们追求的仅仅是该门课程的分数,考完后就将法律知识放在脑后,没有真正的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更谈不上学以致用。 三、强化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措施 (一)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 法律基础课有独特的科学理论体系和教学规律,须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进行教学。法律基础课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必须强化该门课程的实践性教学环节,要重视案例教学法,在挑选法律教学案例时,应选择既有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具有正面教育意义,又是大家耳熟能详的案例。 (二)重视法律课程教师的培养 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是高校法制教育的关键。高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教育规律和大学生的成长规律,还要具备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学科知识,还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一定的实践能力,学校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形式,组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组织心理咨询和辅导,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成效 我国当代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每个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念和思想伦理观念都在急剧变化。青年学生进入大学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交往、自我评价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各高校要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消除学生们不良的心理状况,预防和避免因心理问题引发的违法行为,进而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涉及课程设计、教学安排、教师选拔、教学方式、考试考核等多个方面。是一个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德育教育与法律教育的有机融合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取得好的效果,大学生对法律有科学的认识、深刻的理解和掌握,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作者:宁晨旭 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小学语文课堂渗透法制教育论文 一、做好教学设计,优化教学策略 小学生作为特殊的群体,教师在知识内容和教学方法上要更用心、更用情,认真备课,专心上课,努力掌握精湛的教学艺术。而要想在小学语文课中渗透法律教育,就更需要教师有效设计教学内容。在备课过程中,除了要整体把握教学内容外,还要能筛选内容,将语文知识和法律教育灵活对接,并做出有效的设计和预测。另外教师还要抓住重点,对知识内容进行适当取舍,鼓励学生自己探究,促使他们主动参与课堂教学,加深他们对知识的理解。在现在很多新课程课堂上,我们会发现有很多教师讲得并不多,但是学生学习的效果却很好,这就是教师对教学内容进行有效设计的结果。通过有效的设计,教师可以恰到好处地控制知识量,在集中解决重难点问题的同时,还为学生留了大量的自我探索时间,既提高了课堂教学效率,也训练了学生的思维。 二、依托语文教材,深化法律教育 在小学语文教材中,有许多古今中外的名篇。当然,其中也不乏可用作法制教育的好素材,对于这些素材就需要教师适时挖掘,将教材内容和法制教育相联系,在对学生进行法制知识教育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对此,教师可以抓关键词进行教学,如“赡养”,在教授这个词时就可以将其与“抚养”联系起来,指出二者的含义,并让学生用这两个词造句,帮学生理清二者间的区别。同时老师还可以适当向学生讲解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让学生从小树立尊敬父母的意识。另外,还可以利用文章中的个别句子进行引导,例如在讲授《我的战友》这一课时,可抓住“烈火在他身上烧了半个多钟头才渐渐地熄灭”这一句,让学生明白在这过程中所遭受的巨大痛苦,体悟到身上的爱国主义精神,进而树立热爱祖国、报效祖国的崇高理想。 三、拓宽视野,开展生活实践活动 对于小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教材,因为教材中的文章是有限的,不能充分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对此,小学语文教师要认识到这一点,在教材之外寻找其他途径加强对小学生法律道德的培养。可以在学生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后,通过开展一些生活实践活动来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也可以布置一些与法律知识有关的拓展作业,引导学生到生活中去发现、感受法律制度,如《凡卡》一文就可以适当拓展,让学生在课后去了解身边低收入人群的生活状况,然后再在课堂中进行探讨,以初步了解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另外,教师还可以定期给学生讲解法律知识。可以选择在班会课上,也可以选择每学期的开始和结束时。在这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法》、《小学生守则》等的学习,让学生在学习这些法律知识的同时,培养他们遵纪守法的好习惯,促使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 作者:刘高升 单位:江苏苏州市工业园区方洲小学 法制教育论文:大学生法制教育论文 一、准确把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 1.法制教育 首先应该指出,“法制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法制教育属于公民的素质教育范畴,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就是为了提高公民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整体素质”。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最高权威性,法律至上,法高于权。它反映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法制将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社会行为的有力武器和工具;法制将法提升到一种价值理念和治国方略。通过法制教育,全体公民无论是人民还是政府或是政党都必须遵纪守法。法制教育因其对象的不同又可区分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小学生法制教育、普通民众法制教育、军人法制教育、政府公务人员法制教育等等。本文所阐述的是大学生法制教育,而且主要是指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制教育。 2.大学生法制教育 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我国法制教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大学生成长阶段,他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完全形成,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和不稳定性。目前大学生群体中,犯罪率、自杀率、违法违规率呈上升趋势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警觉,当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与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强有关,与大学生法制教育定位不准确、体系不健全有关,与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深度和广度有关……。因此,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研究就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大学生法制教育不仅要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而且要求受教育者在实践中深化认识,既提高应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又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大学生法制教育还是一项系统教育工程,从法制教育的效果来看,需要高校人文素质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协调同步、协同创新,从而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从法制教育的责任来看,还需要建立以学校教育为主渠道,同时发挥家庭和社会教育的配合作用方能奏效。 二、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建议 1.大学生法制教育要以法律信仰为优秀,以增强教育的有效性 大学生法制教育应将培养学生正确的法律意识,加强学生的法律信仰放到首要位置。搞好大学生法制教育,首先要划清封建传统文化和现代法律精神的界限,把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公正、正义;权利、义务、责任;效率、平等、竞争等法律精神的相关内容充实到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去,辩证扬弃带有封建色彩的“仁”“礼”“义”“刑”的传统教育,使法律能够被信仰。大学生只有信仰法律才能遵纪守法,才能逐步做到从被迫守法、他律守法、强制守法到自觉守法。 2.丰富与创新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基本内容、原则和方式,使教育更具针对性 在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上,不能只限于一门课程,建议由四部分组成:即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教育、民商法律知识教育、经济法律知识教育和法律选修知识教育(根据学生的兴趣)。通过上述法律知识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宪法基本原理,民事权利和义务、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意识、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法律程序、维护公平正义。在法律教育原则上,要坚持正面为主,反面结合,进行典型教育的原则,知行统一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学校、家庭、社会互动的原则。在法制教育方法和途径上,应坚持法制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应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显性教育与隐形教育结合起来,全方位、多渠道、全过程地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渗透教育、体验教育和养成教育三者实行有机结合。在法制教育价值上,主要应体现为威慑价值、规制价值、保护价值、评价价值、激励价值、信仰价值等。 3.推动大学生法制教育教学方法改革,使教育更具实用性 具体应做到:一是课堂教学应多采用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学生讨论与课外练习、教学录像与专题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要求学生紧密围绕课堂教学的中心内容,尽量做到以法评案、以案说法,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去分析社会生活和与青少年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二是充分发挥多媒体教学平台的作用,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网络课程建设,包括授课PPT、教学图片、经典案例、资源下载、扩充知识和练习反馈,融影、音、图等影视动态形象组织教学;三是对于有一定条件的高校,可以在保障课堂教学任务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的同时,组织学生积极参加或举办关于法制教育的知识竞赛,或带领学生走出校门参观法院、监狱、强制戒毒所等,以此增强大学生对法制教育实践的亲身感受。 4.充分发挥大学生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作用,使教育更具专业性 大学生法制教育有效性的提高需要建设一支既具备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又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队伍。高校要加强法律教师的培养和引进的力度,在德才兼备的条件下,注重教师的法律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建设。还可以通过“互派”和“双聘”的方式,聘请一批在司法实务部门工作的专门人才兼任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教师,也可以派高校教师到司法实务部门任职,让他们能够更多地接触法律案件,不断提高法律决策与运用的能力,更好地承担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艰巨任务。 5.不断扩大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文化影响,使教育更具创新性 高校校园文化能够体现一个高校的精神风貌。每一个高校都有自己的校园文化,但是每个高校的校园文化并不一定包含法律文化,特别知识产权文化。校园法律文化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扩大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文化影响,一要努力构建观念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二要努力构建制度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三要努力构建高校环境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 6.努力为大学生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环境,使教育更具综合性 大学生法制教育离不开法制教育环境。新加坡实行全民社会教育环境,学校、社会、家庭教育一体化。古人所谓“孟母三迁”讲的也正是这个道理。想要营造良好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环境:一是政府必须继续坚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针,以实际行动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等社会主义法律价值观念。二是高校应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依法治校,密切联系学生,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进一步加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自我维权意识,同时明确学生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三是学生家长也应积极配合学校,对于学生所面临的困境和相关法律问题,应及时与老师沟通,共同营造大学生法制教育环境。四是全社会都要关心和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问题,尤其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要积极配合高校做好法律实践教育工作,积极选派优秀的司法专门人才担任高校“双师型”教师,并欢迎高校教师到司法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履行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双重责任和义务。 作者:魏芳 郭林昕 单位: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思想品德渗透法制教育论文 一、充分备课,挖掘教材中法制教育的内容 初中思想品德学科的教学都有规律。教师要遵循其规律、根据其特点,把教材中的法制因素充分挖掘、开发出来,因势利导,潜移默化地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渗透,整合学科教学与法制教育。要做到这一点,教师就得根据思想品德课程标准,认真研读教材,吃透教材,结合学生实际,课前认真备课。 在每一节课上,教师要知道所授课内容中可渗透的法制教育内容有哪些,应采用怎样的教学方法才能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在课堂教学中如何创设情景,如何设置问题,让学生通过思考,交流,体验的过程来理解法律知识,提升法律意识,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比如,在引导学生学习“尊重他人隐私”这一课时,我为学生创设情景并设置了以下问题:(1)请你谈谈自己的隐私是否被侵犯过?如果有的话,请说说侵犯你隐私的具体行为。(2)当隐私被侵犯时,自己感受如何?(3)怎样才能让我们的隐私少受伤害或不受伤害?这样的课堂,能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要尊重他人隐私,在体验中反思自己的言行,提升自己的法律觉悟。 在引导学生学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我结合现实生活实际,让学生领悟和辨别市场上商品促销中的打折、降价行为。教育引导学生在活跃的商品经济中,如何做一个有“慧眼”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若遇到吃亏、受骗上当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情境创设不但为学生营造一个轻松愉快的学习气氛,激发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而且通过教学让学生充分知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树立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思想品德教材中有着得天独厚的法制教育素材,教师只有整合学科教学内容与法制教育渗透,才会收到相得益彰的效果。 二、多渠道拓展法制教育课堂,让法制教育无处不在 渗透法制教育的课堂不仅仅指教室,法制课堂无处不在,要提高对学生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认为多渠道拓展法制教育课堂,显得尤为重要。在学校,可以利用升旗或集会、集队时间讲述一些违法犯罪案例,让法制教育警钟长鸣;可以利用“校园之声”广播时间,选择一些法律法规条款进行播讲,让法律知识牢记学生心间;可以请司法部门的人员来学校作法制教育专题讲座。 在社区,可以组织学生到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去参观;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组织学生亲临庭审现场去看、听、悟,开展一些触动心灵的法制教育,感受法律的威严。 在家中,教师或家长可以有意识有计划适时安排学生收看法制电视栏目,如收看教育影片《少年犯》,收看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法律讲堂》、《庭审现场》等等。通过多渠道拓展法制教育课堂,让青少年学生认识到法律知识的重要性,要知法、懂法,没有法律知识会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作为当代中学生,只有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才不会成为法盲,去做可悲的犯罪事情。 三、总结 总之,在思想品德课堂中有效渗透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作为思想品德学科教师要充分发挥学科优势,把在教学中充分渗透法制教育视为自己的法定责任,并积极与家庭、学校、社会携起手来,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而不懈努力。 作者:蔡春发 单位:贵州省遵义县第六中学 法制教育论文:幼儿法制教育论文 一、传唱音乐儿歌,建立幼儿法制情感 音乐教育是幼儿教学的主要内容,音乐能够愉悦情绪,陶冶艺术,更重要的一方面,音乐能够凝聚情感,升华思想,特别是朗朗上口言简意深的儿童歌谣学习简单,切合幼儿心理,是渗透法制教育的最好工具。但教师一定要注意音乐歌词的表达,不能乏味,也不能太过严肃。例如,在对孩子们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的时候,我就用了歌谣来提升孩子们的情感认识,我选取了意境童真,简单真切的《团结友爱亲又亲》:一个人,孤零零,两个人,喜盈盈,三个人、四个人、五个人,团结友爱亲又亲。孩子们学得很快,而且结合着我的“我们是个大家庭,就像兄弟姐妹一样”、“吵架、打架是不道德的行为,会让我们失去友谊与喜爱,换来伤害与邪恶”的道理引导,都认识到了要遵纪守礼,友爱互助,不能打架斗殴,恶行相向。在孩子们情感饱满的歌声里,我意识到音乐能够跨越言语,为孩子们急剧丰茂的心灵枝芽导正形态,滋润灌溉。 二、创设情境游戏,丰富幼儿法制体验 爱玩是孩子的天性,寓教于乐是幼儿获得知识的最好途径之一。法制教育的渗透当然也离不开如此,怎样让孩子们玩而不废,乐而深思?怎样充分调动起孩子们的参与积极性?这都在于切身体验这个要点,教师要将生活搬进游戏,将描述化为情境。例如,在巩固消防安全意识的课堂中,我为孩子们设置了一场全班参与的表演游戏。场景是在医院里,有认真为病人检查的医生,有忙碌的护士,有病人和家属。孩子们都进入了角色,按照表演安排,我突然大喊:“二楼起火了,快逃啊。”孩子们都投入地表现出焦急、慌张等情绪,但大部分孩子都记起了我教过的消防常识,有的用小毛巾浸水捂上鼻子,有的赶紧找安全通道,有的马上开了窗户呼救,令我意外的是,扮演医生和护士的孩子还不忘帮扶小病人。这堂情境游戏课圆满成功,我从中看到,孩子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教,更需要引,给予他们体验的空间,他们的小心灵会更加丰富,更有想法,更乐于接受。 三、融入教学点滴,加深幼儿法制印象 幼儿掌握知识容易淡忘,因此,让法制意识深入孩子的心里是幼儿教学的重要方向。光靠言语、音乐、活动都不够的,在平常的基本教学内容中有意识地融入法制思想,让学生时时记忆重温,才能点滴融入,自然渗透。例如,在带孩子学习涂色的课堂中,我画了三个圆形请孩子们上色,并要求道:涂上交通指示灯的颜色,孩子们都觉得很新颖,还没等请上台,就有人说:“老师,我知道,交通灯是红绿黄色的。”“这代表什么呀?”“红灯停,绿灯行,黄灯预备起。”学生们竟齐声背出了交通儿歌,我满意地继续考验:“还有什么交通危险不能做呀?”“喝酒不开车。”“不走斑马线容易出车祸。”“不能走左边。”一个小小的涂色知识点就能够让孩子们将法制印象巩固得更深刻,法制意识扎根得更牢固,真是一举两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我也由衷地认识到,幼儿法制教育不是一笔带过,而要不断地回头,温故而知新,让孩子们汇集点滴而成长。 四、总结 儿童是社会未来的希望,他们含苞待放的养分有知识的围绕、有艺术的鼓励,还不能少了做人最基本的法制的约束。法制教育在幼儿教学中是人格塑造的基底,是思想成型的牵引,因而,教师们在对法制教育引起重视之余,还应多发掘适合幼儿特殊身心的教育方式,切合环境、认知实情,巧妙带动情绪,这是不可缺失的思考方向。 作者:谢洁 单位:张家港市后塍幼儿园 法制教育论文:学科教学与法制教育论文 一、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方法 1.实例分析法。法制教育十分重要,但受到年龄小和社会经验少等方面的制约,学生对法制教育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掌握和了解,这种模糊的概念让学生没有充分意识到触犯法律法规的后果。在学科教学渗透法制教育时,要注重引入实际案例,通过违法犯罪人员受到的处罚措施和悔恨话语,深深打动学生的心灵,让学生在内心深处建立起法律准绳的强制性和庄严性。在课堂教学中,适时地提出相关问题,供学生们讨论分析,在轻松愉快的课堂氛围中,既完成教学目的,又开展了法制教育。实例分析法能在学生和案例之间建立联系,健全和完善学生的法制观念,保证学生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2.习作关注法。课堂只是法制教育的一个部分,教师还应加强课后的法制教育。通过写日记、周记、作文的形式,让学生结合身边或者电视上的法制事件,谈论自己的法制观点,教师在批阅过程中,能够掌握学生的法制认识水平,从中发现法制观念有待加强的学生,重点关注和教育,在班上阅读这些文章,让学生展开一系列的思考,案例的众多给学生们提供了更多的学习机会。通过习作关注法,培养了学生善于观察的能力,针对法制事件发表自己的观点,抒发自己的情绪,与此同时,学生法制观念淡薄的现象将有明显的改善。 3.讨论认知法。对于学生来说,课堂上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课堂表现不够积极,但课堂以外,学生往往打成一片,教育工作者应意识到这个问题,在课堂上引入讨论的教学新模式,这也是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一个重要方法。在谈论的过程中,课堂具有了灵活性,而学生也具有了积极性,在和同龄人的讨论过程中,观点更加容易接受,没有抵触的情绪。教师把法制知识和口语交际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让学生知法守法,通过讨论,学生的法制观念更加全面,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二、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注意事项 1.找准渗透点。各个学科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学生从中都能学到科学文化知识,而法制教育也是有利于学生的成长,教师应找准渗透点,提高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效果。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离不开课本,法制教育也应借助教材来开展教育工作,通过法律概念的挖掘,让学生能准确掌握法制知识,而课本也能让学生在课后继续进行法制方面的学习。学生是法制教育的接受者,教育工作者应站在学生的角度上来思考问题,拉近学生与教材之间的距离,通过把握渗透点,学生才能真正意义上培养法律意识,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才能显现。 2.把握渗透时机。“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可见渠道对时间的影响和作用。教师在找准渗透点的基础上,还要把握渗透实际,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让学科之间和法制教育之间能完美融合。依据教材的结构分布,结合学生课堂上的实际表现,在适当的时机,把法制教育引入到课堂之中,这样,一方面不会影响教师的正常授课进度,另一方面,学生对法制教育能够接受,法制教育的效果才能得到保证。渗透时机的确定很难把握,这客观上给教师提出了要求,教师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能力和教学水平,利用教学方法的多样性,达到最佳的教学成果。 3.掌握渗透度。除了渗透点和渗透时机以外,渗透度也是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影响因素之一。渗透度过低,法制教育就成为了形式,预期效果和目标难以达到;渗透度过高,法制教育有了喧宾夺主的倾向,影响了学科的正常教育,这种顾此失彼的现象得不偿失。因此,教师应把握法制教育的渗透度,权衡学科和法制教育的关系。只有这样,学生才能掌握足够的学科知识,同时培养健全的法制意识,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价值才能体现出来。 三、结语 伴随着学生素质教育的开展,法制教育也逐渐成为教师教学任务的一部分。针对青少年法制意识淡薄的现象,学科渗透法制教育的工作任重而道远。教师应总结及时总结教学经验,把握渗透的适当、适时、适度,提高法制教育的效果,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构建遵纪守法的和谐社会,为国家的法制教育工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作者:潘玉来 单位:贵州省三都县九阡镇红星小学 法制教育论文:高中化学渗透法制教育论文 一、在高中阶段开展法制教育的意义 法制教育是国家常抓不懈的一项工作,青少年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素质直接影响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我国,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及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普通高中教育已经在各省市得到普及。在高中阶段开展法制教育有以下意义: 1.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高度重视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此可见,国家重视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对受教育者的法制教育,国家将其以法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青少年,他们正处在形成人生观、世界观的关键时期,在这个时期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不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他们就可能产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做出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行为。 2.法制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基础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提出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国家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条件,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二、高中化学课堂教学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意义 1.高中化学学科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有助于实现化学课程的目标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人,各方面的行为都会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学校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学生在政治课堂上会学到很多法律法规知识,但是,直接授予学生法律知识,学生往往难以理解。将高中化学学科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能够让学生体会到知识与社会的联系性,感受知识应用于生活的愉悦;能够潜移默化地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帮助学生构建正确的价值观;能够提高学生参与社会建设的意识。 2.高中化学课程有着丰富的教学资源,有助于更好地开展法制教育高中化学课程所涉及的知识很广:有研究物质的主要性质及用途的元素化合物知识,也有体现化学反应速率、反应进行的限度以及反应进行方向等方面的化学反应原理理论,还有概述现代社会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情况、化学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等方面。其中,我们会发现很多知识点都可成为法制教育的切入点:在学习有关元素化合物知识时,我们会遇到诸如硫酸、氧氧化钠、碳酸氢铵等强酸、强碱、易燃易爆危险品,一方面我们要让学生从化学学科的角度熟悉这些物质的性质,同时也不能忽视要适时对学生进行有关正确使用危险品的安全教育;又如,学习到某些重要的化工原料,我们还可以给学生介绍其在生活中被不法分子滥用导致的一些危害社会、危害人类身体健康方面的知识,从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我们将这些丰富的教学资源与法制教育有机地整合,势必会让学生更容易接受那些在他们看来枯燥的法律条款。同时,利用具体实例,学生对相关法律的内涵也会认识得更为深刻。这样,化学课堂由于加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应用,教师对学生情感态度的教育目标也能更好地达成。长此以往,学生在化学课堂上不仅学到化学学科的知识,分辨是非的能力也会有所提高,社会责任感也会得到培养。 三、在化学课堂中渗透法制教育的策略 为了更好地在化学学科知识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教师要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要给学生一碗水,自己就必须要有一桶水。”作为化学教师,首先要把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作为专业水平提高的内容之一,这样才能在教学中收放自如。 2.教师要深入挖掘教材中的教学资源,思考法制教育与化学学科教学的切入点教材是教师教学的重要资源,教材中的正文、图片、习题、探究活动设计,都为我们教学环节的设计提供了很多参考。要让学科知识的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整合,教师就必须对教材资源进行深入思考,寻找适当的切入点引入有关法律知识。 3.教师要关心时政,寻求时事热点与化学、与法制教育的契合点教材的资源是有限的,教师应把视野放到生活中去。当今社会时常发生这一些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泄漏、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过度开发导致环境恶化等问题,我们可以把这些时事要闻引入课堂,这些贴近学生生活的素材更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引发学生的思考。 4.教师要提高教学技能,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为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融入了法制的学科教育现代多媒体不断被应用于课堂中,为课堂教学增色不少。多媒体技术的掌握,能让教师选取的素材得到更直观的呈现。教师可以利用广播、视频、图片等资料作为载体,寓法制教育于化学学科教育中。 作者:黄飞雪 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中学 法制教育论文:高校学科渗透法制教育论文 1、进行课程改革,提高渗透力度 1.1游戏渗透。对于任何年龄层次的人,娱乐都有着一定的“深化”意义。通过游戏的方式,普及和监理法制观念,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加强知识记忆,使法制教育得以高效率的实现;另外,游戏教育要求学生身体力行,讲求团队合作性,对帮助学生组织观念的树立也有着极好的促进意义。 1.2案例渗透。法制学习主要的方法便是案例,但是一些课本中的案例与现实生活差之甚远。贴近生活的案例,发生在学生的身边,以法制规范学生认知态度,才能够建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如进行思想政治课中,通过相应的文献案例,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社会品德,以法律规范己身。 1.3设施渗透。信息时代的来临要归功网络和多媒体技术,最前沿的信息是引起学生兴趣的关键。通过电脑和网络学习法律知识,建立法制认知,帮助学生更广泛的接收法制信息,促进法制教育方式健全。 1.4作业渗透。作业一直是学生十分反感的学习方式,特别是高校生在历经小学和中学的磨砺之后,促使高校作业多是敷衍了事。在作业中渗透法制观念,要采取适合的方式,布置纸面命题作业,难以引发学生深入的思考。 2、增强教师的教育能力,要求教师不断发现合理渗透点 2.1提升教师的法律意识。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储量,能够客观的认知法制规范,辩证的分析法律案例。如,在会计课课程中帮助学生建立法制意识,可以通过会计知识的应用、会计职业道德,违规的会计行为的危害等之间的关系,在帮助学生学习会计知识的同时,能够认识到会计合法运作的必要性,建立起关于会计的法律认知,并在相关侵害案例的基础上,提出正确的法律解决途径。 2.2深入挖掘课本内容,适时进行形式创新。制定教学大纲时,教师应对知识的合理认知,从教学内容到教育目的挖掘有效的法制渗透点;另外,教育可不拘泥于形式,除必要在课堂教学外,教师可以在相关学习环境中入手,如练习、实践课程等,从侧面帮助学生认知法律。如,教师可以根据“作业”与学生探讨,分析独立完成作业和抄袭行为,帮助学生认识到抄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效引入著作权进行教育,使学生认识到抄袭是一种侵权行为,而被抄袭者,则意味着权益受到侵害。 2.3紧密贴合社会与生活。在高校的现行课本中,大量引入了生活相关知识,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学生更好的进行学习。对于法制教育而言,课本知识贴近生活的课程改革,也是其渗透到学生思想中的重要契机。如,环境问题。无论任何学科,在课本中都会涉及到环境问题,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环境概念,以法制规范认知环境保护,更好的认知环境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建立以法制维护环境的行为意识。 2.4寻找兴趣话题。高校学生已具备独立的思考能力,灌输知识往往适得其反,对于此类人群而言,最好的教育方式应是引导。寻找学生的兴趣点,有效的契合法律知识,帮助其更好的渗透。如,在英语教学中,一些能够引发学生兴趣单词便可以作为渗透点。Clone便是社会一般认知生物克隆,通过这个单词便可制造话题,如“克隆羊多莉的成功,是不是意味着人类也能够进行克隆,是否人类也可以进行克隆?”该话题能够引起学生的讨论,在教师的引导下,帮助学生建立人类道德和法律基础上的克隆观念,普及相关法律意识。 3、建立多环境结合体系,全面落实法制教育需求 学科教学中法律知识的渗透是法制教育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只有建立意识高度统一的多环境教育体系,才能够满足高校法制教育的需求。具体来看: 3.1教师要树立法治观念,主导学科法制教育的渗透。高校在校学校的最主要途径之一就是课堂学习,学科教学中法制教育的渗透应该成为高校法制教育的优秀。在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求各科教师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懂法、讲法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学科的知识内容,有效的引导学生认识法律,也使法律能够对知识的理解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3.2要求学校积极关注。首先,高校的主管部门应认识到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加大投入教育支持,或设立专项资金帮助学校提升渗透法制教育能力;其次,任课教师需积极配合高校教学工作,在准备充分的前提下参加学科教育活动,避免结果适得其反;最后,社会媒体要意识到法律责任,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法律案件,正面引导学生健全法律意识。 3.3帮助教师规范行为。在学校,对于学生行为意识影响最大的人无疑是其教师,教师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方式,会影响到学生对于社会的认知。为更好的实现高校法制教育,教师应以身作则,充分的学习法律知识,并以合理的行为传达给学生,培养其以法制认识社会的思维方式,进而提升法律素养。 4、结语 总之,法制教育是大学生教育的主要内容之一,适时的法制教育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健康,是建立起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本文通论对于各学科教学中法制教育的渗透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创新方法。 作者:龙飞 单位:邵阳职业技术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语文教学中法制教育论文 一、在字词教学中让学生认识法 在语文课堂教学中,字词教学是语文教学的基本教学内容,教师给学生讲授词语的时候,不妨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一下这些词语,如“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察叔叔手里边……”我们很多人从小就哼唱这首童谣,知道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知道拾金不昧在字典中的含义,捡到东西不私自藏起来,但教师还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解一下,当捡到别人的东西,不归还、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渗透适当的法制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文章教学中引入法 在语文教材的编排中有相当大多篇目中涉及到了法律知识。这就要求我们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进行法律讲解,担负起我们应尽的责任,例如在《泉水》一文中,描写了涓涓清泉,一路轻快地流淌着,为我们做了不计其数的好事。这篇课文向我们传授了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同时教师还应该向学生介绍《水利法》的有关知识。又如,在学习《一个小村庄的故事》一文时,让学生知道在保护森林,保护大自然,促进生态平衡德同时,还应该介绍《森林法》和《环境保护法》。再如,在学习《中彩那天》一文中,本文以汽车的失去又得到和我的情感变化为线索,当父亲非常幸运成为获奖者,而奖品又是一辆我们梦寐以求的高档小轿车时,但父亲看起来却不是很开心,因为父亲正面临着一个内心道德和财富的选择,但父亲最后的行为,让我们懂得了,精神财富比物质财富更重要,同时还应该介绍,非法所得与占有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让学生知道德法共存,让法律意识之花在学生的精神土壤中绽放。 三、在阅读中引导学生悟法 书籍是知识的海洋,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语文教师应该引导学生多读书,读好书,为学生良好的认知打下坚实的基础,比如让学生经常阅读《意林》《读者》《安徒生童话》《伊索寓言》四大名著等优秀的国内外读物,使其从思想上得到更深刻的熏陶,久而久之对其自身的行为,以及人生观都有一定的升华。在阅读《水浒传》鲁提辖拳打镇关西时,歌颂了鲁提辖性格直爽,仗义疏财、除暴安良、粗中有细、有勇有谋的梁山好汉的高大形象,但教师也应该讲解,这一切也学在古代的旧社会中是可以的,但在今天这个法律健全的社会中,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的。 四、在课外活动中让学生学法 每个学期学校都会组织各种各样的课外活动,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实践能力。我们也可以将法制教育无形渗透到这些活动中。举行“珍惜多彩青春,不要沉溺网吧”的演讲比赛,让学生了解“网吧”的危害性,让学生通过亲生参与,从思想上彻底意识到远离网络游戏是非常有必要的,使学生认识到在当今这个网络时代,要做一名合格的中小学生,要好好利用网络资源来帮助我们的学习,提高我们的自身素质,树立正确文明的上网意识。又如,“珍爱生命远离黄赌毒”让学生知道生命只有一次,对于任何人都是最重要的,我们要珍爱生命,回报父母,回报社会。当我们生命受到威胁时,我们应该怎样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如果有一天我们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我们该怎么做。实践证明,在语文学科教学渗透法制教育追求的理想境界应该是因势利导、生动活泼、润物无声、潜移默化,学科教学和法制教育相得益彰。教学中,必须坚持法制内容与学生实际、教学实际、社会实际的有机结合,注意渗透的趣味性和感染力,重视学生的参与,重视学生的情感体验、过程体验和法制实践。课堂是教学的主要阵地,也是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但将语文学科将法制教育相融合,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过我坚信只要在语文教学中将学生思想各个阶段的发展特点和法制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德智的双重教育目的终将实现。 作者:金旭日 单位:吉林省东丰县一面山小学 法制教育论文: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论文 一、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根源 尽管我国青少年是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但“青少年普法工作的效果一直不理想”,从刑法角度出发的预防犯罪教育,以及简单的条文灌输在帮助青少年领会法律精神方面收效甚微。2013年,教育部等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仍然存在定位不够明确、思想认识不够到位、教育内容不够系统、保障条件不够有力等问题,直接影响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效果”。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承担者,由于受主观认识以及减负等因素的影响,时至今日,各类学校都远未达到普法规划的要求,制度悬空的现象十分普遍。从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成效评估的角度来看,这“四个不够”好像既是问题,又是原因,但实际上并不是问题的重点所在。而在部门政策分割的情况下,由司法部门主导和推动的法制教育能否在青少年学生群体中顺利推进,似乎本身也是一个问题,但这些都不足以揭示问题的根源。 1.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历史语境考察 围绕上述问题,近年来的大量分析和反思大都没有走出“四个不够”的认识范围,总有隔靴搔痒之感,显得苍白无力。在新的历史形势下,要打破认识的僵局,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要追根溯源,从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发展逻辑入手,对其运行轨迹进行系统的观察。具体到方法的使用上,就要深入分析青少年法制教育实施的历史语境,发掘目标任务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以便破解困局。改革开放初期,“”后遗症在社会上开始显现,“许多地方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群众失去安全感,社会反映强烈,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对当时的社会秩序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和威胁,也对执政党和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构成了挑战。”针对当时的情况,1983年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活动,很快就遏制住了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在首次“严打”之后,邓小平提出,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正是在“严打”的特定背景下,全民普法活动开始启动。第一个五年规划提出,普法的对象是工人、农(牧、渔)民、知识分子、干部、学生、军人、其他劳动者和城镇居民中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普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兵役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与广大公民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常识,要求“把这项工作,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以及其他各项思想政治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打好坚实的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中也明确提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将法律交给广大人民掌握,使广大人民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当时全国各类在校学生近两亿人,占人口总数的五分之一,因此学校被作为普法的重要阵地。可见,普法是一项自上而下的高度组织化的群众活动,普法对象、普法内容、普法形式的选择和不断调整,以及指令性部署、政治性动员、阶段性目标、全民性参与等特点,映射出普法活动明显的“运动式”治理逻辑,青少年法制教育自然也就带有历史局限性。 2.“运动式”普法的困境 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是法制的工具性价值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建设政治、治国政治取代了革命政治、运动政治,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退出了社会政治舞台,但以运动形式处理和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思维和方式仍然惯性地存在。运动式治理以意识形态宣传和政治动员为手段,具有强烈的非常态和非理性色彩。普法作为一种大规模的政治社会化运动,就是通过政治理念与政治话语的灌输,实现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和对社会的控制。但由于“运动式”普法从一开始就是自上而下的全民性群众活动,其运行逻辑与现实基础并不完全吻合,导致社会上产生了将普法误解为“政治运动”的观点。机制上的问题和矛盾,使得价值层面的实现必然会存在缺陷与弊端。事实也正是如此,普法活动的实施基本上都沿用以往的“运动式”教育,工作计划上下一样,实施方案左右一样,活动方式前后一样,但学习内容却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切割和断裂,只讲统一性,缺乏针对性,没有连续性,照搬照抄,单调老套,重形式和程序,轻内容和成效,结果脱离了现实法律生活,无法触动思想和灵魂,难以引起共鸣。回顾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置身于经济社会深刻变革的背景之中,在全民普法的框架下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展开,并且实现了从普及法律常识到系统的法制教育工作目标设定的跨越,但“运动式”普法归根结底是对传统社会调控方式的延续,在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必然存在因制度环境的适应性问题而导致效率低下的可能。实际上,这种模式难以持续,早就走到了尽头,“三五”规划结束后司法部门内部就出现了分歧。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对此直言不讳,坦言在起草“四五”规划之初,就有过大胆的讨论———“要不要制定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践证明,这种治理方式不仅容易产生形式主义,而且会在社会心理上形成厌倦和逆反,无法影响和引导受众的法律心理,达不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在这种困境中,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自然也不例外。普法活动虽然形式和方法多种多样,但青少年法制教育自身的诸多要求长期得不到满足,作为重要教育阵地的第一课堂的大纲、教材、师资、课时无法落实,具有高度组织保障的学校法制教育始终面临着无法解决的问题和障碍,第二课堂更是良莠不齐,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一直处于“上面热、中间温、下面冷”的境地。不仅如此,由于“运动式”普法欠缺成本收益的考量,普法效果除了用印发多少册知识读本、编辑多少份简报材料、举办多少次知识竞赛、组织多少次集体参观等数据来反映外,基本上依赖于相关部门的自我表扬与自我批评,难以客观评价。当然,也有人试图把青少年犯罪比例的降低与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联系起来,但青少年犯罪多年来在高位徘徊,根本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运动式”普法往往局限于法律条文,法律背后的精神被具体条款所湮没,从实际功效来看,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青少年发展的多元化,青少年法制教育好像总是在外围徘徊,因为抓不住根本,也就很难真正深入人心,在意义认知和具体实践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张力。 二、实现向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全面转型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需要法治提供可靠保障。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事关全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特别强调,要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对法制的超越,“青少年法制教育”必须及时调整到“青少年法治教育”的轨道上来,遵循和体现“法治”的要求。 1.把握“法治”的实质法治是制度和精神的有机统一 从人类文明的发展来看,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通常认为,法治是在继承古希腊和罗马遗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作为一种系统、完整的理论思想,则是近代西方文明的产物。11世纪,教皇格利哥里七世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斗争引发了欧洲中世纪史上的全面政教冲突,也促进了教会法、城市法等各种法律的蓬勃发展。到中世纪晚期,君主专制主义国家在王权与教权分离的世俗化过程中,通过包括复兴罗马法在内的立法活动,实现了法律发展对王权统治的有效巩固,法律形式主义的演进使在法律之上治理国家成为重要取向。在之后的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中,人文主义与基督新教促进了私权等法律思想的发展。17世纪初,英国王座法院首法官爱德华•柯克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的精彩对话触及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法律至上。基督新教思想家萨缪尔•卢瑟福则在《法律与君王》中明确提出,英国国王也要服从上帝的律法,并对人民这一权力的源头负责。经过西方启蒙运动的洗礼,法治也因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国家观念而在内涵上得到进一步丰富,并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主权在民”、政府“有限权力”、“法律为王”等思想得以广泛传播,逐步建立起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并最终形成现代西方法治体系。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对法治的描述莫衷一是,尽管有不同的表达,但内涵大体相当。从西方法治的源头来看,亚里士多德的人性论和认识论的理论基础,决定了法治的价值取向,孕育了特定的法治精神,其中既具有法律至上、普遍性的形式程序,也体现出人权、民主、自由、平等的实质价值,而以追求法治的实质价值原则为起点,以确立法治的形式程序原则为终点,近代法治思想上升到了“法治主义”的高度。在这个过程中,反宗教蒙昧的世俗法律的成长得益于基督教信仰支持的奇特关系,推动法律获取了意料之外的超验价值或者说是宗教信仰价值,从而使法治具备了因其神圣性而深入人心的力量。在西方文化传统之中,法治的模式也并非一成不变,法治的概念始终被时代所追问。在詹宁斯眼中,“法治的含义如同一匹桀骜不驯的烈马”。但毋庸讳言,尽管中国古代也有“以法治国”、“使法择人”、“使法量功”等治理理念,以及所谓的申韩式法治、诸葛式法治、包青天式法治等具体形式,甚至是法治与德治、礼治的对立,然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治指的是源自先秦的法家学派的治国理论,与西方法治概念或现代法治概念貌合神离,只有法制而根本谈不上法治。法治最为强调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治理的最高权威,并且是一个实践的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必须要符合中国实际、体现中国发展,可以合理借鉴国外法治经验,但决不是西方法治理念和模式的简单复制。所以,明确法治概念的演变,有助于把握法治的内涵,避免出现因取舍不当而导致的方向性错误。 2.全面推进我国青少年法治教育《决定》强调 “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由于政府推动型的法制教育模式存在着天然的功能性缺陷,对普法的争论和质疑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动厌倦的思想情绪在短期内都不会自动消失,以普法为内容和形式并演进而成的法治教育也就因此而成为崭新的课题。青少年法治教育已经注定不能在昨天普法的轨道上继续滑行,亟需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相应的战略调整。 一是遵循法治精神,以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为要求来看待和衡量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发展。要完成从“青少年法制教育”到“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定位拓展,法治精神的培养最为根本,也最为艰巨,需要升华法治理念,培养法治思维,树立法治信仰。法治精神的基石和形成路径关键就在于法治信仰的形成。“只有对我们可相信的东西进行彻底的考察和检验,才更有益于培养和建立我们对它的信念,反过来,信仰的脆弱和动摇则来自于对它缺乏充分的理解。”在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实践中,应该坚持宣传法律知识与传播法治理念的有机结合,帮助广大青少年了解法治建设的内在机理,全面增强法律意识,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同时引导青少年克服天真的幻想,深刻认识“有法律不等于就有法治,法律越多也不等于法治越完善”,从而真正把握法治的本质和精髓。由于历史的惯性,在中国,人治和法治的较量是长期的,这不仅因为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人治历史,也不仅因为中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着人治的因素更多一些,还在于权力在孳生腐败的同时也在孳生人治。因此,在具体实践中,还要克服急功近利的意识,打消一蹴而就的念头,同时警惕普法教育中普遍存在的法制文学庸俗化问题,深刻认识法治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二是坚持宪法至上,以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贯彻实施来看待和衡量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发展。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依法治国提供了制度依据。相比之下,处于优秀地位的宪法宣传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尚未形成维护宪法权威的社会自觉和内在动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设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来源,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了最为可靠的根本性保证。青少年法治教育要以宪法精神为统领,把切实增强宪法意识放在首要位置,强化“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的观念,自觉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维护宪法实施。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宪法日”的主题教育功能,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把“国家宪法日”列为法定假日,克服普法对象人为圈层化的狭隘,增强对宪法的法治文化的认同,把貌似抽象的宪法与社会生活紧密结合起来,真正使宪法深入人心,更好地树立宪法观念、弘扬宪法精神。 三是完善公民教育,以培育全民对法治的真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来看待和衡量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发展。切实落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的要求,从国民教育的角度出发,制定具有层次性、完整性、科学性的教材,挖掘各类课程中的法治教育元素,充分发挥教育部门应有的主导作用以及共青团组织的教育职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以往普法工作中存在的“进了校门进不了课堂”的顽疾。通过对法治价值内涵的学习,教育青少年学生真正认识和把握法治的普遍性、至上性原则以及法治对保障民主所具有的根本作用,正确认识权利和义务,在学生自治、杜绝“中国式过马路”等具体实践中培养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约束和限制权力的任性,自觉实现由知法、守法向用法、护法的转变。要坚持“受者本位”,利用法治与德治相互补充的特点,增强青少年学生对法治的道德价值的认同,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把青少年法治教育从制度设定转变为价值教育的生动实践,使法治成为青少年的道德追求,培养尚德守法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孟德斯鸠、托克维尔等所强调的良好风习。同时,充分发挥法治在培育和践行优秀价值观中的保障作用,用法治精神来支撑和引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践行,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学校公民教育的基本框架,形成公民教育的“新常态”。对于法治教育,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法治也并不体现于普通民众对法律条文有多么深透的了解,而在于努力把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熔铸到人们的头脑之中,体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从本质上讲,青少年法治教育是重大的时代命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今天,着力培养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理想、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等法治精神,尤为重要和紧迫,而这正是青少年法治教育的时代使命。 作者:张华单位: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 法制教育论文:职业学校的法制教育论文 【摘要】在法治社会的今天,重视当代职业院校学生的法律教育工作,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素养,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重任。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立足社会的基本要件,成为实现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当前对职业院校的学生进行深入的法律教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 职业教育是衡量一个国家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指出“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决定》的出台强化了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和不可缺少性。所以我们必须明白,职业教育是社会教育结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它能推进教育结构的调整。同时,职业教育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也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在整个国家的教育中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如在德国,16岁至19岁年龄的青少年有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人接受职业教育;在美国,在高中教育中,进行职业课程教育的有百分之八十九左右。随着我国中等职业教育的普及和推广,选择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日渐增加,在校期间他们接受职业技能的培训,毕业以后作为劳动者直接参与社会劳动,是国家财富的创造者。对来他们来说维护自身权益很重要也很必要。因此,在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法学课程十分必要。 国家也十分重视法律知识的普及,尤其是对青少年学生的普及。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指出“要经常地在学生中开展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纪律法制观念,使他们懂得遵纪守法的道理。要切实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更应该成为中职学生具备的基本素质。 那么,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和职校教师,在抓好学生的道德品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的同时,法律知识教育也成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了。因此,法律基础课在中等职业学校中不仅仅是一门法律知识的普及课程,同时还要是一门优秀的德育培育基础课。在教学实践中,法律基础课是中等职业学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的全面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我们让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目的就在于使学生了解和掌握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如民法、劳动法、合同法都是学生以后步入社会,参加工作必须知道和掌握的法律,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十分有用)这样可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通过学习不仅使他们做到自觉守法、依法办事,而且还能培养学生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新一代公民。 由于职校学生的特殊性,教师应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能力水平,教育学生做到学以致用,明白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引导学生积极、主动、自主地学习,多选用典型事例和案例进行教学,适度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旁听审判、模拟法庭、参观考察、社会调查等活动。通过阅读生动、真实的案例来分析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往往能震动学生的内心情感。通过分析案例中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作用,让学生懂得法律不仅惩治违法犯罪,而且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从而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通过结合案例,联系学生实际,教育学生“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加强修养,防止失足,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勇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这样,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学生对法律常识就会有真实的感受和切实的体验,并由此形成健康的心理定势和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依法做事、依法维权、依法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等实践能力。 加强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是储备的劳动者,没有升学压力而且正在处于向成年过渡时期,思想还不是很成熟稳定,要使青少年在身体、智力、品德、人格等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对他们的法律基础教育是很必要的,而法律基础教育离不开学校,也离不开家庭更离不开社会。三方面同时努力为青少年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在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据报道,北京市教委也明确规定,校园周边要达到“六无”:无占路市场,校门前50米内无游商;校门两侧50米内无美容美发厅、汽车修理、机械加工等经营场所;校门口两侧200米内无电子游艺厅、电脑屋、网吧、歌舞厅、酒吧、录像厅、台球室、卡拉OK厅、洗浴中心、性保健用品商店等经营场所;无交通堵塞和交通事故隐患;无治安乱点;无环境脏乱。由此看来,为学生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需要社会的大力支持。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天空下,我们一定能够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法律修养的合格的人才,我们的学生也能成长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为国家发展做出贡献。 法制教育论文:新教育下思想法制教育论文 一、对学生进行法制思想教育的前提是学法懂法 在校园里,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是课堂,所以,教师首先要有过硬的本领。打铁还要自身硬,否则如果教师不了解足够多的法律知识,自身的法律意识不够强,那么如何去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呢?在新课程改革背景下,我们的思想品德教材新增了很多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这些知识在以前的课本中是看不到的。所以,教师要想教好这部分知识,首先自己应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如指掌,这样才能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知识。一般情况下,这些知识是教师和学生都应该掌握和了解的,如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要知道这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之本,所有的法律都不能超出国家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刑法》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自己的言行如果控制不好,就有可能触犯刑法的某条某款,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校园里时常发生一些打架斗殴事件,严重的就会触犯刑法,轻者罚款重者拘留甚至于判刑。所以,身边活生生的事实常警告我们,刑法是不能触犯的,一定要管好自己的一言一行,恪己守法,平平安安地度过美好而短暂的一生。《义务教育法》是教师必须学习的法律,要了解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要会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安全,同时也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教好书、育好人。《未成年人保护法》是青少年学生必须要学习的法律,要知道法律给予自己的保护,关键时刻要拿起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安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部法律,需要师生一起学习,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比如首先要在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对正在发生的事情予以报警或者是及时制止,不能盲目地明知不能左右当时的情况,偏要去参与,结果得不偿失。所以,法律规定的死知识,还要我们活学活用。另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是跟我们的生活紧密联系的,都应该好好的学校,特别是现在的消费,次产品劣质产品过期产品等等,在身边时时发生,如果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那么就给了那些奸商可乘之机,假冒伪劣产品一旦泛滥开来,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要从小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从小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将来对自己对国家都是一种财富。教师要教育学生用法律知识来武装自己的头脑,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如此才能在将来社会立足,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二、注重课堂体验,切身体会法制教育 照本宣科是一种僵硬的教学方法,有经验的教师,往往会先研究课本,然后大胆地取舍,不会对教材一字一句读,而是会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自己对教材的理解,吸取精华剔除糟粕。空洞的说教看似没有大的问题,实际是一种不负责甚至于误人一生的做法,我们对这种教学态度要坚决予以抵制和纠正。我在平时的教学中会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根据学校的教学条件,把一些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制成幻灯片,在教学中营造情境,让学生主动去思考、去交流、去体验,以此来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规范自己的言行。如在讲解《尊重他人隐私》这一课时,教师不需要用更多的语言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只需要让学生体会自己隐私被人传播时的感受,就知道保护别人的隐私是多么重要的一件事了。然后教师通过一定的习题对学生的知识点进行总结,这节课可以说就完美了。 三、拓展法律活动,巩固法制知识 学生的法律知识,还应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来巩固。在学校可设置模拟法庭,把学生学过的所有法律知识来进行实践检验,通过模拟法庭,让学生真正知道什么是真善美,什么叫做正义。生活中的一切都可以通过模拟法庭法律的角度去判断,这样学生就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了。新课程改革要求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思想法制教育,这个任务是我们义不容辞的,需要学校、家庭、社会一起携起手来,为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他们的一生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者:贾存廷 单位:甘肃省高台县南华初级中学 法制教育论文:新时期高职法制教育论文 一、高职法制教育的现状 我国高职法制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校教育的改革而处于不断的完善当中,形成了具有一定自身特点的高职法制教育。我们就从高职法制教育的目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探讨一下高职法制教育的现状。高职法制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拥有基本的法律常识;最后形成一定的政治参与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在教学中,我们如果能够实现前面的目标就已经基本完成教学任务了。高职学生以后的工作大都是技能型的工作,所以学生一般都不太重视思想政治教育类的课程。所以就算非常简单的教学内容,让学生主动接受和积极学习都是很困难的。这就让我们的教学不一定能达到的教育目的。高职法制教育的内容与其他高校是相似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要在全体人民中进行遵守宪法和法制的教育,普及法律常识懂得与自己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白身的合法权益,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由此可见法制教育应该在培养学生法制观念的同时介绍一些与学生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一些法律知识。高职法制教育也应该如此。由于学生的基础普遍不是很好,所以法律知识也不能太专业,而应该深入浅出,便于学生理解。高职法制教育的特点很多,相对于其他法治教育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制教育的政治性与社会性相结合。法制教育传播国家主流的政治观和民主法治观念,这些观念是具有显著的政治倾向。高职的法治教育要注重政治性的同时与社会相结合,与学生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第二,法制教育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相结合。法制教育本身是宣传国家法律精神和具体法律知识的,所以理论性很强。但如果是单一的理论灌输不能使学生更好的理解法律知识,要注重在实践中通过各种活动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第三,法制教育的一致性性和层次性相结合。法制教育是对国家法治思想的认识和具体法律法规的理解,所以是国家的统一要求,具有一致性。而高职院校学生由于专业何课程设置的不同,法制教育的情况也具有层次性。如对理科性的专业主要进行具体法律知识的传授,而文科性的专业在则可以增加法理知识的内容。这样在不同专业中形成多种层次的教学模式。 二、高职法制教育的作用 鉴于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现状,我们有必要继续探讨法制教育的作用,以促进高职法制教育更加完善。高职法制教育是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是高职院校管理的隐形保障、是社会进步的阶梯。1.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法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法制教育的根源是人自身的需要。所以作为一个将要踏入社会的年轻人来说,拥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是很重要的,也可以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的必要条件。高职学生虽然是以技术型人才为主,但其法律素质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学生自身要想在社会上有一个好的发展,就需要学习和了解与自己有关的法律知识。法制教育是为了高职学生成长和发展的需要,所以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不能总是站在社会要求的立场上作为政府的代言人出现。这往往容易被误解为以社会压制个人,从而影响学生对知识的接受。所以我们不仅应该注重法制教育是学生自身的需要,更应该多站在学生的立场考虑问题,以便学生更好地接受知识。法制教育最终达到的结果就是能够让学生主动地接近法律、运用法律、维护法治的权威,从而形成完善的社会精神和健全的个人人格。2.高职院校管理的隐形保障。高职院校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作,主要分为:行政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等。不管是那种类型的管理都需要健全的学校管理制度、与时俱进的管理技术、有担当的管理人员、得力的安保措施等看得见的有形保障。除此之外,对于学院管理来说学生的素质和理解力是其隐形保障。对于法律意识健全的学生来说,他们会很好的理解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配合学院的各种管理实践活动。高职院校的管理工作中教学工作处于优秀的位置,它关系到两大教学主体即教师和学生的日常教和学的活动。法制教育是教学的内容之一,同时促进整个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整个教学管理环节中,高职法制管理对教学起着隐形的组织、调度、监督稳定教学秩序的作用。因此,高职法制教育工作能更好地引导学生适应和遵循学院各种管理工作,从而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总之,学生的法治素质影响着教育、教学的质量、效率和目标的实现,所以法制教育是高职院校的隐形保障。3.社会进步的阶梯。社会主义各方面事业的发展都需要法制教育。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思想和制度保障,在社会主义政治、文化发展上也都缺不了法律制度。一个社会越文明、发达的国家,越要在各个方面尊重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因此,一个法治社会就需要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和遵守秩序的公民。高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为社会提供具有法治思想的人才。所以高职法制教育是社会进步的阶梯,为市场经济未来的发展提供具有全面素质的人才,最终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由于高职院校有很多专业都是社会所需要的技术型专业,所以高职法制教育更应该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提供的条件完善自身。首先,高职法制教育的指导思想应该进行转变和完善。曾经的指导思想一般都是源于国家的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应该更多考虑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法治意识的提高。其次,在教学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将社会实际情况最大可能的与教学内容相结合,把教学眼光放长远,注重培育人的综合素质和健全的社会精神。最后,我们应该注重教学与学生思想情况相结合。我国目前己经出现的以精神危机为特征的文化病态的萌芽应足以引起我们的警醒。在学生中间表现在为追求个人价值观的模糊、缺乏信仰等方面。所以我们应该关注学生的心理状况,把法律知识与学生实际相结合。因而,高职法制教育虽不能满足于立刻解决现实的问题,但在精神环境上改造了经济建设、政治发展、文化繁荣的社会环境,也就能逐步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三、高职法制教育的加强 法制教育的作用要真正得到发挥还需要具体的高职法制教育的教学和实践活动。高职法制教育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促进学生提高法治意识和学习法律知识,但由于前面讲到的各种现状和原因,所以还应该在以下方面去完善。首先,提高高职院校各种群体的法治意识。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就要提高国民的法治意识。高职院校的各个群体共同组成了学校的运作系统,所以要加强高职法制教育就必须提高各个高职群体的法治意识。高职院校的群体大致包括行政管理人员、教师队伍、学生群体、后勤服务等等。高职院校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传播体系,但还有很多不足。比如有些人员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法律知识学习形式化、法制人员本身知识欠缺等等。所以在法治意识提高的理论学习或者实践活动中,要注意把法律知识内化和上升为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过程。只有当学院所有的群体都把法律形成自己的信仰的时候,才会形成一个整体的依法办事的环境,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其次,增强法制理论教学的实效性。高职法制教育的理论教学主要是在课堂内完成的,开设的讲授课程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知识》,在《形势与政策》和《毛中特》课程上也会有所涉及。由于教学资源的有限性、学生接受力较弱等因素影响,法制理论教学的实效性一直不高。所以要加强高职法制教育就要增强法制理论教学的实效性。为此,我们可以丰富教学的内容,包括法制观念的更新和丰富的实际案例等让学生学习具体的法律知识、体验真实的社会经验;还可以改进教学方式,除了理论教育惯用的讲述法,还可以用案例法、讨论法、故事法等等,让学生在多样、生动的教学中更好地体验知识;还可以为学生创造一个法制学习的教学情境,比如可以让法官、警察等执法、司法人员进课堂讲授某一方面的知识或者搞模拟有一个法庭和辩论赛等等。这些法制内容、方式和情境的改变都可以增强法制理论教育的实效性,让法律知识能深入学生心理。最后,扩展法制实践活动的参与性。除了理论教学,举办高职学院的校园法制活动是加强法制教育的关键所在。高职院校的法制活动有很多,但大都形式重于内容,而且学生的参与性并不广。“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学生自身的实践体验是对法律知识的应用和升华。所以我们应该尽可能扩展法制实践活动的参与性,举办各种有意义的实践活动。我们可以开设讲座,理工科学生可以侧重知识产权法、经济法等方面,文科类学生则可以侧重民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方面;还可以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让学生在竞赛中愉快的参与活动,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还可以搞校警共建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起来实行法制教育,请公检法等部门的同志来学校作专题报告;还可以在学校举办法制宣传周,进行法制图片资料展览,使学生从中受到感染和教育。这些活动可以让更多的学生参与进来,在实践活动中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总之,我们通过了解高职法制教育的现状、作用能够使我们深刻的理解加强高职法制教育的必要性。我们应该跟随着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积极的进行高职院校的法制建设,培养具有全面法治意识的人才。这样,我们就可以在将来看到一个人人信仰法律、人人尊重法律、人人运用法律的法治国家。 作者:张家宁 单位:四川职业技术学院 法制教育论文:大学生普法法制教育论文 一、有关部门对大学生法制教育力度不够 一些理工科高校的有关部门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重视程度不够,没有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推进大学生法制教育宣传。形式主义严重,只是在全国法律日等特殊的时间点进行一些活动,其他时期关注很少。宣传方式陈旧,更多的是发发传单、挂个条幅、办个法律知识讲座而已,并没有充分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及媒介,导致宣传教育活动乏味,难以激发学生热情。此外,一些高校辅导员在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科技竞赛、评奖评优、贫困生等问题比较关注,而对法制教育重视程度相对不足,对学生的法制意识及知识储量现状缺乏足够了解,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 二、加强理工科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 (一)切实了解大学生的法律知识状况及需求 第一,设计法律知识调查问卷,主要考察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掌握情况及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并对已毕业学生进行信息收集,了解毕业生进入社会后对在校所学法律知识的实际应用情况及对我校法律知识普及的意见。第二,访谈法。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一部分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的学生进行访谈,深入了解其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存在哪些必要法律知识的不足,以及其对法律知识的看法。 (二)充实教育内容,采取灵活的宣传方式 第一,采取情景教学法。选取一批对法律知识感兴趣、有一定基础的学生,在有关专家的指导下,进行公开的模拟法庭、法律知识小品、普法微电影等活动,让在校生在乐趣与实践中培养法制意识与逻辑,掌握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知识。第二,邀请知名的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对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学生进行专题讲座,对基本的法律知识及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讲解,以充实普法活动内容,有利于学生理解、掌握前沿知识,从而更好地实现教学目标。第三,采取游戏竞赛与知识竞赛。小组游戏竞赛法强调小组奖励、个人责任和成功机会均等。无论基础好或差的组员,只要努力,都有可能从水平相近的人中脱颖而出,为小组赢得最高加分。这种竞赛机制充分体现了成功机会人人均等的思想,可以有效激发所有学生的学习动机。在进行法律知识普及的实践中,可以采取此项模式,充分激发不同层次学生的学法意识。由有关部分或法律专家撰写统一的校法制教材,以此为基础举办一次普法知识竞赛,以班为单位,分院和年级进行,分为初赛、复赛与决赛,初赛选出各院各年级的优胜者,复赛选出各院的优胜者,决赛由各院的优胜者决出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进行奖励。第四,组织班级讨论。鼓励班级利用班会在高年级进行每月一次法律、案件的品评与讨论,开展“有人向你借钱不还怎么办?”“有人威胁你怎么办?”“被人欺骗怎么办”“遇到倒地老人该不该扶”等主题班会。通过学习和讨论使学生的法律意识更强,能够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做到知法、懂法、用法。 (三)建立高效的信息沟通及反馈机制 第一,建立多层次的信息交流与互动平台。充分利用校内网、校内论坛、QQ、微信等网络工具及平台,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信息交流与互动平台,例如QQ群及微信的公共账号,对于法律知识信息进行实时更新,让同学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最近法制动态,准确把握我国法制建设的脉搏。第二,集合一批有就业指导经验、有一定职业法律指导技能的老师及校外的有关专家,建立面向全院学生的就业法律咨询平台。对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就业中面临的就业法律问题提供一对一的咨询和指导。通过咨询平台了解法律普及机制的实际效果。同时,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搜集在本次项目实施的各种活动中学校老师及同学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应地反馈各个阶段,做到充实和完善,使本项目能够循环而有效地运行。 (四)开展“普法实践”主题活动 利用学生假期期间,组织一部分学生深入律师事务所进行实践学习,让学生进一步知法懂法。实践结束后,参与法律实践的学生要积极进行总结,然后将心得体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全院进行宣传分享。组织青年志愿者团队,与本地的律师事务所、公安部门与司法部门及其他高校合作,以全年相关节日为契机,如3•15消费者权益日、5•1劳动节、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开展大规模的校园内外的主题宣传活动,通过发放普法资料、建立免费法律咨询服务点、普法讲座等方式,将学到的法律知识以校园为基点,向整个周边地区辐射,到各街道及周边地区进行法制宣传,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 作者:王晓蕾 李英 单位: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 法制教育论文:高校辅导员法制教育论文 一、大学生法制教育实践效果不明显 实践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有效途径,教育效果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和体现。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是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使大学生自觉养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为法治国家建设奠定基础。由于当前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做法,如将法制教育等同于法条教育,将法制教育等同于预防犯罪教育,将法制教育简单的归入道德教育的范围等,从而导致大学生在实践中的“片面化”认识和做法,往往混淆权与法的界限,不知道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弄不清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二、高校辅导员在大学生法制教育中的独特地位和优势 (一)辅导员肩负着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职责 辅导员的首要职责是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而法制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辅导员也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的实施主体。[3]辅导员能够利用自身优势将法制教育渗透到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中去,有针对性地引导学生学法、守法和用法,进而更好的实现德育目标。 (二)辅导员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间接受益者 辅导员的工作纷繁复杂,内容多,范围广,变数多。辅导员每天面对的是思想各有不同、行为各有差异的众多学生,大到人生规划、小到生活琐事,这些在学生的大学阶段,都属于辅导员的工作内容。[25]法制教育能够帮助学生树立遵纪守法的良好意识,提高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从而减少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减轻了辅导员工作的负担,提高了工作效果。这也说明了法制教育与辅导员工作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既有助于提高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也有助于减轻辅导员工作的压力。 (三)辅导员有介入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便利条件 辅导员是大学生在校期间直接接触最多的老师,也是学生与其他学校管理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最贴近学生的日常学习和生活,最了解学生的思想状态和成长需求。[5]78由于各高校辅导员队伍多以年轻人为主,辅导员往往与学生之间的年龄差距不是很大,这也使辅导员更加便于与学生进行沟通,更容易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正是辅导员与大学生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使得辅导员在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起到其他教育主体无法起到的作用。 三、高校辅导员介入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有效举措 (一)高校辅导员自身法律素养的提升是有效介入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前提 辅导员自身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介入法制教育的效果。在现实中,多数辅导员并非法学专业出身,因此,辅导员在介入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自身法律素养的提升,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得心应手、从容不迫。首先要树立学习法律的意识,认识到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注重法律实践,如将所学用于解决学生中发生的纠纷和矛盾,用于处理突发事件等,在学中用,用中学,做到学以致用。其次要知章守纪,坚决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自觉依照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中注重过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学生,为学生树立榜样。 (二)将法制教育融入到辅导员日常工作中,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 辅导员应将法制教育融入到日常工作中,通过具体的学生管理活动实现法制教育功能,重点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学生干部的选拔。学生干部的选拔过程是渗透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良好契机。辅导员按照公正和公开的原则确定学生干部的选拔规则,让学生们全程参与、监督实施,可以为学生提供直接体验和践行程序价值和法治正义的机会,增强法制观念。二是奖贷助优对象的评选。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和各种优秀学生荣誉的评选都是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的事情,在这些评选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辅导员往往都是直接组织者和执行者。辅导员通过班会等方式将评选条件和评选办法传达到学生中间,并严格依照学校和院系的评选规定,成立评选小组,经过严格的选择程序评选出最符合条件的人选,这一过程能够很好的培养学生依规办事的规则意识。三是考风考纪教育。辅导员可以将法制教育与考风考纪教育结合起来,通过主题班会、个别谈话等形式坚决维护考试纪律,使学生树立对考试纪律的尊重,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素质。 (三)将法制教育贯穿于班级建设,增强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 良好的班级文化对学生的影响不容忽视,将法制教育融入班级建设,使其成为班级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让学生在班集体的熏陶中,不断增强民主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辅导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指导班级建设:一是让学生参与到班级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中来,使学生亲自体验一项制度的酝酿、讨论、起草、表决、、实施、反馈和修订的全过程,充分发扬民主精神,使学生行使自己的参与权、提议权、变决权等权利,同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这样既能促进学生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也能提高学生的自觉守法意识。二是在班级活动的筹划和组织过程中,充分听取全班同学的意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形成决策,提高学生的参与意识和集体归属感。三是主动联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法学专业教师参与到班级安全法制教育班会中来,通过专门的针对性教育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四是成立班级法律兴趣小组,举办各类法律学习和普法活动,以点带面,促进整个班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四)将课堂学习与课外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提高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非法学专业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辅导员应当督促学生在课堂上认真学习,并经常向任课教师了解学生学习状况,将学生关心的法律问题及时搜集起来,主动与任课教师进行沟通,以帮助任课教师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课堂教授,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积极性。同时,辅导员可以通过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与课堂教学相呼应,提高法制教育的实效性[6]。如参加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组建模拟法庭、参观监狱、开展法制专题社会调查,还可以创作演出法制教育情景剧、举办法制征文比赛和法律知识竞赛等,这些活动不仅丰富了学生课外生活,而且使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接受了法律教育,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引导学生积极利用大众传媒提高自身法律素质 大众传媒能够给大学生带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制信息,影响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辅导员应引导学生经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法律栏目,主动向学生推荐一些质量较好、教育意义强的法制节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组织学生集体收听或收看。作为传统的传媒,报刊、杂志、书籍等也是学习法律的重要途径。辅导员要引导学生选择适合的法律报刊书籍进行阅读,促使学生养成经常阅读的好习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辅导员要引导学生合理使用网络,强化网络法律意识,提高自身辨别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鼓励学生利用网络学习法律。[7]同时,还可以发挥微信、QQ群、班级博客等新媒体的宣传教育功能,借助这些平台传播法律知识,与学生进行互动交流。 作者:唐圣华 田力 周海全 单位:防灾科技学院 地震科学系 灾害信息工程系
中学法制教育策略探讨:关于中学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 中学法制教育在中学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中学思想政治教育的优秀组成部分之一。在中学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法制教育虽然与思想教育、政治教育、道德教育等教育活动一样,发挥着自己独有的教育功能,但在对中学生进行守法与护法、权利与义务、诉讼与平等、民主与参与等意识渗透的同时,又发挥着思想教育、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等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一、中学法制教育的思想教育功能 中学思想教育主要是针对中学生进行的、包括世界观、人生观等的观念教育。法制教育对中学生正确人生观的确立和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它有一定的思想教育功能。 1、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确立正确的人生观 人生价值观是人的素质的根本内容,其实质是人的需要及利益的内化,它使人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并通过对价值目标的追求,激发人的热情和精神;所包含的价值信仰、价值信念和社会理想,是人的生活和行为的精神支柱。因此,在法制教育过程中,引导中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是对中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的优秀内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义关系的过程中,对人的价值实现起着保障作用:一是保障和促使公民充分享受权利,实现自我价值;二是保障和促使公民积极履行义务,实现社会价值。只有做到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高度统一,才能最终实现人的价值。中学法制教育就是要引导中学生把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同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实现联系起来,使中学生认识到如果要使自己具有更高层次的价值意义,就要把社会价值作为自己追求的主要目标,力争为社会多尽义务,多做贡献,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 2、法制教育有助于培养中学生竞争与合作的精神 竞争与合作的精神是人类进步的推动力。知识经济时代是竞争与合作协调共存的时代,乐于竞争、善于合作是时代对青少年的基本要求。考察当今社会,我们不难发现,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崇尚独立、强调竞争、注重利益。这些现象的存在,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一味地在中学生心目中强化独立、竞争和利益意识,而忽视我国传统的团结互助这一固有价值观,往往会在中学生人与人之间造成隔阂,不利于中学生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中学法制教育更应该将融于宪法和相关法律之中的集体主义价值观传播给中学生,向他们渗透,并使他们接受团结友爱的价值精髓。通过法制教育,一方面可以树立中学生的竞争意识,培养他们的危机感,促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发扬中华传统文化中团结互助的美德,使他们懂得合作的重要性,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强化集体协作观念、服务意识和奉献精神,做到关心他人,并懂得只有依靠集体力量,与他人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成才。 二、中学法制教育的政治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就是通过揭示法律和政治的特殊关系,使受教育者理解法如何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和解决,从而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制化的。由于法律和政治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着特殊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就使得中学法制教育具有了较强的政治功能。 1、法制教育有助于提高中学生的政治认知能力 马克思主义认为,就本质来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通过法制教育,可以使中学生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增强其政治鉴别能力和政治敏锐性。通过法制教育,中学生不但能够明白既存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而且能够理解国家的政治本质。这对中学生树立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也能使中学生初步把握法治化的政治行为模式。不难看出,中学法制教育在完成这一政治教育任务和实现政治教育功能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2、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树立正确的政治观 政治观教育是政治教育的优秀任务。政治观是指人们对以国家政权、政治制度为优秀的全部政治现象的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它对人们的政治行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决定着人们政治方向的确立和政治素质的提高。在当代中国,政治观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党的现行路线、方针、政策的教育,它是制定我国法律的依据,是我国法律的灵魂。通过法制教育,可以增强中学生的政治识别能力,从而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政治观。 三、中学法制教育的道德教育功能 道德是立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因此,通过法制教育,在进行基本法律规范和法律知识传授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挖掘我国法律蕴涵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和理想,弘扬法律的内在道德精神,引导和强化中学生自觉遵守道德规范,提高道德水平。 1、法制教育有助于培育中学生的社会主义荣辱观 通过法律常识的传授和教育,将法律中蕴涵的是非标准与中学生的日常生活紧密结合,有助于提高中学生辨别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从而推动现代文明风尚的形成,彰显社会主义荣辱观。因此,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引导他们追求真善美,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2、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 在中国传统道德中,涉及到如何对待义与利、公与私、美与丑、善与恶、苦与乐、生与死等各种矛盾关系时,有一整套弘扬正气的基本参照规范。这些规范组成了我国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传统美德,成为我国社会道德进步和发展的基础,它所具有的精神感召力和民族凝聚力也是我们民族走向世界的精神支持,我国现行许多法律条文凝结了这些传统美德的精华。因此,通过法制教育,将法律条款背后所蕴涵的美德精神昭示给中学生,陶冶他们的情操,对培育民族精神,弘扬正气,推动社会的文明进程,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总之,中学法制教育就是通过自身的认知、指引、教育、优化和导向等功能,促进中学生思想观念的形成、政治观念的完善、道德意识的觉醒及行为规范的养成,从而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 中学法制教育策略探讨:对中学法制教育的一点构想 摘 要:初中学生处于人格成长的关键时期,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意识直接影响他们以后的成长。初中的法制教育应该要有针对性,培养学生自觉守法,护法和维权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关键词:法制教育;法制精神;法律素质 一、法制教育对中学生的意义 初中学生处于人格成长的关键时期,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意识直接影响他们以后的成长。同时,法律素质也是青少年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初中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更有可能会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比较差,其各项权利往往会受到来自于各个方面的侵害。因此,通过思品课当中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就显得尤为必要。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从自身角度来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从国家角度来说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培养具有法制精神和法律素质的中学生,同时也是中学思想品德《课程标准》中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二、当前初中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思想品德课堂教学成为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的最重要阵地之一。但在实际的教学过程当中普遍存在着如下问题:1)法制教育作为中学德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思想品德教材中关于法制教育的内容不仅偏少,而且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缺乏内在连续性。教材内容老化,案例滞后不生动,有的甚至偏离初中生的生活实际。2)对于学生来说由于各个科目的重要程度不同,导致相当一部分学生积极性不高,缺乏对法制教育内容的足够重视,存在着应付现象。从而影响了法制教育的实施。3)思品教师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遇到一些社会实际问题,特别是学生感兴趣的社会热点问题,往往张冠李戴,甚至束手无策,无法解答学生的问题。导致法制教育效果大打折扣。4)教师实施法制教育的方法、手段,比较呆板、单一。有的甚至照本宣科,缺乏直观、形象的教育手法。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当然,法律知识教学也是必要的,它是法制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明显也有着重要区别,法律知识教学不能代替法制教育,知法并不一定会守法,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知法只是前提和手段,只有让学生守法、用法和护法才是法制教育的终极目的。 三、初中实施法制教育的构想 初中的法制教育应该要有针对性,针对初中生心里和生理发育不成熟、抽象思维能力较强及理性思维能力较弱的特点。法制教育应该力求内容丰富,教育形式生动活泼,通过直观,形象,多样的活动形式,培养学生自觉守法,护法和维权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在初中实施法制教育要多层次,多手段。 1.加快法制教育校本课程的开发。学校教师应利用校内、外的课程资源,充分考虑课程改革的要求编写法制教育的校本课程。课程要以依法治国,建设法制社会,培养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青少年为目标。以贴近生活实际,更加符合学生认知特点的案例为主要内容,开发出让学生感兴趣,乐于接受的课程。 2.加强对教师尤其是思品教师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一般来说,学校法制教学的任务都是由思想品德教师担任的,而思品教师一般都比较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深入开展。打铁还需自身硬,因此,需要加强对思品教师的专业培训。 3.充分挖掘教材,利用课堂主阵地。法制教育在学校中的开展主渠道应该还是课堂教学。通过系统的、有计划的课堂教学,让中学生学会维护自己的权益,尊重他人的权益。在课堂教学中案例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选取的案例应该是中学生最为关注的时政热点问题和感兴趣、想知道的问题。从学生感兴趣的问题入手,激发学生参与的热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学生因势利导,潜移默化地进行法制教育渗透。例如在讲解生命健康权的有关知识时,教师采取了近期发生的“雾霾北京,猪漂上海”等环境污染造成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案例,迅速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4.开辟第二课堂,巩固法制教育效果。通过建立课外兴趣小组,开展模拟法庭活动,举办征文比赛,演讲比赛和法制教育主题班会等形式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我校举办了几期模拟法庭活动,由于形式新颖,内容丰富,实践性强受到学生的喜爱。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能大胆的展示个体特征,或法律知识渊博;或善于雄辩口若悬河;或以亲身经历去说服教育,通过这样的生动,形象的教育方式,让法制观念润物细无声地渗透到学生的生活当中。 学校还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法制教育的社会实践活动,如参加法院审判的旁听活动,参观少管所,听少年犯现身说法。使学生感受到违法所要付出的巨大代价。自觉地做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权益。 总之,初中法制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具有法制精神和法律素质的青少年,这既是青少年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时也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作为思品教师,理应为青少年的成长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作出自身的努力。 中学法制教育策略探讨:关于中学法制教育的思考 学校法制教育所具有的弘扬法治精神、培养法治人才以及预防与减少违法犯罪等特有功能,奠定了它在学校教育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当前学校法制教育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而难有实效。学校教育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作为中学必须高度重视法制教育,包括完善素质教育理论,强化素质,建立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努力探索学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校园环境。 一、法制教育在现代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法制教育在现代学校教育中的地位是由现代学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决定的。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替代的作用。 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彻底摒弃“人治”思想的基本途径。法治精神是指尊崇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现代学校教育的系统性、有组织性、规模性和科学性等显著特点,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培养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 现代学校法制教育为国家造就合格的法律操作者和守法公民。法治国家是法律主治而不是权力主治的国家,是法律操作者主导而不是行政官僚主导的国家。开展法制教育,使社会成员在学法、懂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武器,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这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程。 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学生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最有效途径。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作案成员占全部刑事犯罪作案成员的比例逐年增长,以暴力型、故意型、团伙型为主要方式,严重社会稳定。同时,犯罪趋于低龄化,在校学生犯罪占青少年犯罪人数的比例大有增长之势。因此,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利用学校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地施加法制影响,使青少年学生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而有效地扼制青少年犯罪。这也是现代学校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维护社会稳定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中学法制教育的现状 在中小学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最有效途径。然而为什么在大力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问题”青少年反而多了,青少年犯罪呈大幅上升趋势,而且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也愈来愈严重,这不能不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社会变革的原因固然有之,但更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多年来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 1.法制教育内容流于形式。中小学学校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目前的教育模式并未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并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法律知识穿插在一些单元中,分布在不同学年的课本中。在内容衔接上出现了问题,使学生不易理解,往往在上课时老师要补充很多内容,这又出现时间不足影响课程进度的问题。所以很多学生的法律常识局限于课本的内容,课本之外的内容根本没有太多时间去关注。 2.教育方式过于简单。近年来,大多数学校根据“五五”普法规划要求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制教育,增设了法制课程,但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大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往往局限于课堂教学,且教学方法简单,经常是采取单一灌输的方法进行教学,很少有学校能让学生走出去学习,或邀请专家与学生互动进行法制教育,因此造成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3.教育队伍缺乏经验。目前绝大多数设立法制课的学校基本由思想品德课教师或者班主任兼任法制老师,多数教师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制教育培训,也很少接触过法律书籍,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教学方法便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在教学过程中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缺乏案例教学和课堂的灵活性,使法律课成了纯粹的知识讲授课,学生对此不感兴趣,没有多少积极性可言。有的学校虽然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法制副校长,大多来自派出所、关工委、交警大队等),但因受课程安排和时间、精力的制约,不可能全身心投入到这项工作上来,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4.教育考核缺乏体系。在目前的教学体制下,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大多数学校、家长以至社会把升学率作为评判教育成果的主要标准。虽然教育主管部门已明确对学生的综合评价包括法制教育的内容,但对法制教育成效好坏缺乏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和标准 , 加上考核力度不大,使得少数学校产生法制课上与不上一个样、上好上坏一个样的错误思想。而且这种思想对于长期坚持法制教育的部分学校来讲,在开展工作的积极性、持续性上有很大的影响。 5.教育主体缺少合力。青少年处于生理、心理发展时期,自控能力很差,从众心理突出,没有一个法律意识的观念,随时都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需要全方位、全时空的教育和引导。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家长对学校存在依赖思想,总认为将孩子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不会有问题,对自己孩子的思想和行为缺少了应有的关注,而学校又与家长之间缺乏互动交流,学生放学后不再受学校的管理范围,使学生放学或放假回家后无法起到约束作用。 三、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的措施 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充分发挥学校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把法制教育与相关学科教育有机融合在一起,努力形成多角度、宽领域、全方位的法制教育新格局。加强在校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教育效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丰富青少年学法的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教育活动 通过学科教学,有机地渗透法律知识,加强对“法”的理性认识,使法制教育课程化。 结合政史地、综合学科的探究性学习活动,通过上网收集资料,联系时政热点探讨、研究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个案进行分析,增强理性思维,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还要学生主动参与实践,自主教育,增强法制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 以校风巡查制、德育学分制、家校联系制度、结对帮教制度、年级管理制度建设为目标,保障学校行为规范教育和法制教育目标的落实和提高;以制定、修改、完善、执行各级岗位职责为抓手,制定考核方案,将规范学生行为作为对班级(年级)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在工作中逐步完善。 2.拓宽渠道,多方结合,把社会、家庭、学校联系在一起,营造社会育人氛围。 开展社区教育活动:通过社区教育组织,积极主动争得社会有关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我校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特别是做好对“行为偏差”学生的帮教工作,努力切断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源头。通过学校社区联谊会,加强学生在假期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依靠居委会和家长做好所在区域学生假期的学习生活及教育活动,并协助家长做好监护工作,确保学生安全渡过每一个假期。 3.运用各种宣传教育力量,重点宣传法制内容,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利用校园广播站,校报、校刊宣传专栏或专刊进行宣传。对于极个别的同学,学校采取行政处分的教育手段达到教育的目的。除了从思想上、行动上帮助教育外,我们还积极组织丰富多彩的活动,让全体同学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学习和锻炼。最后还应积极进行家访工作,协调学校与家庭的关系,帮助孩子走健康发展之路:通过家访,老师们可及早掌握孩子们的动向,取得了家长对学校工作的理解,对孩子身上的问题对症下药,使学生在学校、社区中都能健康成长。 总之,构建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 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切实做好将法制教育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普法主阵地作用。要注重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网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顺利推进“五五”普法工作,让青少年在优良的法制环境中健康成长。全社会都必须广泛动员起来,形成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大环境,促进广大青少年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依法办事,勇于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推动法制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中学法制教育策略探讨:浅谈如何加强中学法制教育 【摘要】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他们既要有健康的体魄,有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武装的头脑,还要有良好的法制观念,唯有这样才能担负起历史赋予他们的重任。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中学生们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在进一步加强中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侧重加强法制教育十分重要而紧迫。为此,一要全社会高度重视中学生法制教育,二要进一步丰富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三要进一步探索中学法制教育新方式,四要进一步充实提高法制教育的师资力量。 【关键词】中学生 法制 教育 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是我们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希望。他们既要有健康的体魄,有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武装的头脑,还要有良好的法制观念,唯有这样才能担负起历史赋予他们的重任。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中学生们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不少人弄不清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守法与违法的界限,违法与犯罪的不同,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何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往往造成了自己在不知不觉中越过了道德底线,在一时冲动中触犯了法律,在糊里糊涂中受到了不法侵害。因此,在进一步加强中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侧重加强法制教育十分重要而紧迫。 一、问题与表现 一是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各类中等学校是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法制教育也本应是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在中学教育中,由于受应试教育制约和教学大纲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课程安排相比,法制教育课虽然有却明显太少,法制教育课在学校仍然不受重视,在学校思想政治工作中也是十分薄弱的一环。 二是教学内容过于单一。虽然近年来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开设了法制教育课,但教学内容仅限于书本教材和课堂教学,形式单一,方法简单,没有真正起到作用、收到效果,也难怪大家重视不起来。 三是教学方式疏于规范。法制教育课时不统一,有机会就多安排一些课时,没有机会就少安排课时,没有像其他课目固定安排。教学内容不统一,没有专门的教材,对现有教材内容也是视情况任意删减,在教学任务、指标等方面缺乏刚性规定。教学方法尚未形成成熟模式,往往把实践性很强的法制教育课基本等同于一般思想政治课,照本宣科,死记硬背。 四是教师队伍失于专业。在中学开设法制教育课的历史还很短,现在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课老师都是其他专业课老师来临时兼任,没有本专业的任课教师,他们缺乏必要的法制理论知识,基本的法制实践经验,只能临时看书备课,现学现用,照本宣科,满足不了教学需要,应对不了学生提问,教学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二、认识与措施 一要全社会高度重视中学生法制教育。可以讲今天学校的中学生就是明天社会的主人翁,在中学开展法制教育,应该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都应当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确保所有中学都能按照规定扎实开展法制教育;对中学生进行早期法制教育,也有利于他们从小树立基本法制观念,这对迅速提高全民法律素养,形成全社会良好法制环境,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社会各界和学生家长们都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学校搞好这项工作;上好中学法制课,还可以培养出一批对法制感兴趣的中学生,与大学法学专业教育相衔接,有利于更多更好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输送人才。授课教师们应当认识到国家需要大量优秀法律人才,自己负有引导、培养、输送人才的崇高使命,学生们应当学会结合自己兴趣和国家需要把握未来,从小立志做有益于社会的人,有人生价值的人。 二要进一步丰富中学法制教育内容。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中学法制教育专门教材,在教学大纲中增补相应的法制教育内容,使中学法制教育有章可循、有案可察;在确定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中,既要体现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原则,又要体现个人基本权利、义务,既要有课堂学习内容,也要有社会实践内容,既要教基本原理,也要讲生动案例。 三要进一步探索中学法制教育新方式。法制教育当然要有法律基本原理讲解,书面教育、课堂学习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教学方式,这一点大家是有共识的,学校教师们也都很有经验;法制教育内容的确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知识,仅有闭门坐堂的学习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安排一定量的法律社会实践活动,比如联系法院,让学生旁听开庭审理案件,联系公安机关,让学生参观监狱、看守所等,从而对学生们进行生动、直观法制教育;还可以聘请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来校做报告,安排学生上街参与普法活动,组织学生模拟法庭审理、讨论身边发生的法律事件,等等。使学生们广开思路、加深理解、扩展视野、培养兴趣。 四要进一步充实提高法制教育师资力量。良好的教育离不开良好的教师,打造一支高水平教师队伍是办学的首要前提。各中学都要尽快招录一批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充实到教师队伍中去,迅速形成一支有一定专业化水平的教师队伍,他们才是长期搞好中学法制教育的基本力量;也可以向政法机关聘请在职干警担任中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临时聘用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来校任教,作为现阶段中学法制教育的补充力量。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 中学法制教育策略探讨:农村中学法制教育策略 【摘 要】法制教育是初中思想品德教学的重要内容。农村中学留守儿童众多,父母的缺位给学校法制教育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为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我们要从内容和形式上精心选择,努力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内容;策略 初中思想品德学科教学中有一块非常重要的内容―法律知识。粤教版七八年级的教材中都有专门的讲述。它的作用是培养学生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意识,形成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培养尊重别人权利的品行。但近年来打架斗殴、抢劫、偷盗、杀人伤人这样的恶性犯罪在学生中屡有发生。这是我们的中学教育面临的严峻挑战。面对新问题,我们必须与时俱进,搞好中学法制教育。 一、法制教育要进行内容上的精心选择 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在内容的选择上,我们要以其生活为圆心,进行取舍。我们要教会这些孩子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让孩子对侵权行为有基本的认知,知道对侵权行为说不。在权利被侵犯后,要找得到维护权利的正确途径。但同时我们要教育未成年人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一部分孩子权利意识过分膨胀,不听讲、不思考、不做作业、不思进取、吸烟喝酒、上网赌博,甚至欺凌同学,不仅严重影响到了学校管理,也影响到自己的成长。我们应该引导初中生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内容的安排上由浅入深,由易变难,符合学生对事物的认知规律。还要根据班级学生做适时调整,以便让法制教育的内容更有针对性。 二、教育形式上的革新 传统的法制教育基本是一年搞一两次法制讲座,全校集会,列举一些犯罪行为,突出法律的震慑作用,预防青少年犯罪。这种教育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现在初中生心理发展的需求。我们进行法制教育的优秀目的是使学生具备法律法规素养,养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因此,我们必须进行观念上的转变,以人为本,形成初中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养成初中学生自觉学法、用法的习惯。即从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价值观三个不同的目标围度拓展学生的认知领域,提高学生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能力。 1.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学法的氛围。举全校之力进行法制教育。学校可以用展板、广播等形式宣讲法律知识、定期开展法制教育专题讲座、设置法制教育专岗教师。各年级各班级可组织法制小演讲、知识问答、手抄报比赛等活动。班主任常抓不懈,可以组织主题班会,各科教师可以根据课程内容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2.学科互补、资源共享与自主开发双管齐下开发教学资源。初中教材集中讲述法律常识的就是思想品德。而能够掌握学生思想动态,个性心理第一手资料的就是班主任。思品教师有材料优势,班主任有学生优势。两相合作,资源共享,达到育人的目的。例如在讲授财产权的时候,我们就综合利用了两个平台。首先利用思品课讲什么是财产所有权,法律保护公民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维权的途径。针对实验班中有学生伙同校外人员偷摩托、找低年级的同学索要钱财、破坏公物等不良行为,我们又利用主题班会专门搞了尊重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活动,这样法制教育既面向了全体又尊重了个体。根据实际需要,教师还要自主开发教学资源。例如在网络空间侵权现象普遍存在,青少年网民自我保护的意识又差。因此,我们开展了“网络侵权与维权”的系列主题班会活动,专门讨论了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 3.教学形式生动活泼,扩大学生的参与面,加深学生的参与度。可设置学生感兴趣的多种情景,如案发现场、模拟法庭、律师招聘会、情景体验、法律讲堂等活动,让学生在情景感受中学习,在活动中体验,在体验中升华。还可以开展一些手抄报比赛、演讲赛等活动。总而言之,就是要采用多种方式构建知识、能力、体验三位一体的模式。 在中学法制教育当中,课堂是教育的主阵地,要想保证法制教育的质量,必须提高课堂教育的效性。教师必须不断地改进和完善中学法制教育的教学方法,不能采用传统的灌输式的法制教育方式,不要盲目进行,要考虑到中学生自身特点和接受法律知识的能力。建议各个中学的法制教育当中要将教育与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紧密地联系起来,实现法制教育的社会实践化,既能够让学生学习的足够的法律知识,又能够帮助学生将这些法律知识转化为自己的观念和能力。在教学方法上应用情境教学法,情境教学法是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教学方法,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根据教学内容及目的创设一定的教学情境,也就是收集有一定情感色彩和具体形象的、生动的、高度仿真的场景,让学生在情境当中获得与生活中类似或者相同的态度体验,在这种环境氛围当中帮助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理解教材内容,让学生的学习与身心共同发展。在构建教学情境的过程中既需要教师参与、更需要学生的参与,如何构建教学情境、怎样构建教学情境、构建怎样的教学情境,学生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让学生自己构建教学情境。在构建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手段包括物质条件、技术设备等。在教学情境中进行教学,可以改变传统教学中带来的枯燥乏味感,活跃课堂内容和课堂氛围,给中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带来全新的体验。在传统的灌输式教学上向更高层次的对话式教学转变。中学在法制教育上采取的,灌输式教学方式是在应试教育思想之下形成的。虽然素质教育改革已经实施了很多年,但是应试教育的思想依然浓厚。新时期中学在法制教育中,应该依托新课程改革的进行,转变教师在法律上的角色,从传统的传道授业解惑上,转变为知识的传播与交流者,教师既可以作为一个教师角色,又要做一个法律知识学习的促进者,还要做一个法律观念和习惯培养者。所谓的促进者就是应该想方设法促进学生的,法律知识学习,所谓的培养者就是要求教师必须能够培养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和观念能力,引导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指导学生完成整个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平等的沟通的基础之上。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必须学生多沟通、深入地进行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学生的法律知识需求以及学生的特点,在此基础上进行教学设计,以学生比较感兴趣的形式呈现给他们、传递给他们,增强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因材施教的目的。 中学生法制教育是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要想做好中学生法制教育必须以中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为主导,积极建立以学校为中心,以家长和社会为积极配合的健全的中学生法制教育体系。学校应该通过校长信箱、家访、联系电话、QQ等有效的沟通方式与家长保持密切的联系, 在在沟通过程中为家长在家庭教育当中遇到的问题答疑解惑,交流学生在学校及家庭中的表现,以便于及时解决学生思想和行为上出现了问题。 “十年树人,百年树木。”教育并非一日之功。我们要关注学生在校的每一天。关注他们课后的去向,交际的朋友圈,生活状况。不时谈谈话,聊聊天,持之以恒地引领孩子走正确的路.
法律与道德论文: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论文 一、调查主要结果 从总体上看,“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对2013-2014学年度第2学期10所文科学院2013级本科学生以及2014-2015学年度第1学期6所理工科学院2014级本科学生的自评互评考核方式运行情况是高度认可的。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把自评互评纳入“基础”课程考核持肯定态度,认为自评互评较好地测评了学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给予了学生更多交流机会和展现平台,是当代大学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有效载体。但与此同时,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对现行的“基础”课程教学方式、考核方式,以及“两支队伍”融合等问题呈现憧憬与期待、抱怨与不满、疑问与忧虑相交织的复杂心理。 (一)自评互评有助于提升课堂教学质量 但对“基础”课程改进教学方式存在憧憬与期待。“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在回答“作为试点班级的任课教师,您认为本次改革试点对课堂教学质量的提升有推动作用吗?如果有,体现在哪些方面?”这一问题时,有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持肯定态度,认为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拟定和设计对于提升“基础”课程课堂教学质量发挥明显的积极作用,它不仅有助于当代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而且有助于当代大学生恪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以及遵守校院规章制度等。除此之外,依托自评互评,能够有效推动“基础”课程任课教师有针对性地结合行课学生客观实际和学院人才培养方案来设计教学内容和改进教学方法,进而使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均取得较大改善。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基础”课程任课教师习惯于按照教材章、节、目内容进行循规蹈矩的逐条讲解,我们认为这种按照教材篇章顺序进行传统讲授的教学方式略显僵化、生硬,明显与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改革导向不符,它不能够解决教学知识要点多、教学计划课时少、教学内容简单重复、教学效果质量差等突出问题。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13位任课教师对“基础”课程改进现有教学方式、方法存在憧憬与期待。 (二)自评互评有助于测评学生基本素质 但对“基础”课程现行考核方式存在抱怨与不满。“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在回答“您认为本次试点改革中有哪些值得肯定或不足的地方?”这一问题时,10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自评互评考核方式体现了测评公正、机会平等、团结友善等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具体内容和基本要求,有助于当代大学生认知、认同和践行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初步做到了综合测评学生的课程理论知识习得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但是,有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对个别学院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管理过程的松散化和随意性、成绩测评的简单化和趋同性等问题存在不满情绪,对校、院关于自评互评考核方式所配套进行的课程平时成绩改革导致课程平时考核繁琐化、量化课程作业导致作业质量贬值化等问题存在抵触情绪。调研发现,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通过相关政策来规范自评互评管理,强化平时课程考核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使“基础”课程考核方式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使刚性约束与柔性管理相结合,在克服以往考核方式存在“重智轻德”、“高分低能”等弊端的基础上,真正达到“释压减负”、“知行合一”,既取得教学质的提高也获得考核量的平衡还迫切需要全面的统筹规划。 (三)自评互评有助于“两支队伍”融合 但对构建稳定、持久的长效机制存在疑问与忧虑。“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在回答“您认为怎样能更好地实现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和学工队伍的融合?”这一问题时,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自评互评考核方式使我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与学工队伍长期存在的“人为分裂”或“二元对立”等错误思想倾向有所遏制,有利于“两支队伍”的亲密合作。依托自评互评,“基础”课程任课教师主动与任课学院学工部门负责人联系,全面了解对口学院的人才培养方案,熟悉行课学生专业的发展前景和毕业的就业现状;同时,学工部门负责人(辅导员、班主任、副书记、书记)率队深入课堂随机听课,既了解任课教师的授课特点,观察行课学生的学习状态,也使没有上过“基础”课的学工部门教师较好地熟悉“基础”课程教材内容。通过课前交流、课后反馈,任课教师和学工部门负责人建立了较之以往更为宽泛的接触和更为紧密的联系,使“两支队伍”能够群策群力、协同分析本院学生在课程学习和日常生活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是,一套稳定、持久的长效机制并没有构建起来,“两支队伍”融合的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二、调查现状分析 当前,我校“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建设和改革现状呈现出稳中有进的良好发展态势,但是,成绩与问题依然并存。我们既要清晰看到“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对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和明确立德树人教育任务的推动作用,对促使校、院人才培养体系科学化、完整化的助推作用,也要深刻认识“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尤其是其所面临的合法性危机问题。结合调研情况,我们认为只有选择正视现存问题,善于在不断试错中校正偏差,辩证、客观、公正地看待“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建设和改革现状,才是推进我校思想道德教育改革和“基础”课程教学改革、考核方式改革的必由之路。 (一)自评互评意义尚需突出强调 “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并不是单纯地为了考,而是多侧面、多视角地考量每个学生的教育自主性、参与自觉性、表达自如性,甚至管理自治性。它既是一次常规的课堂教学,又是一次不同寻常的课程学习;它既是一次规范的过程考核,又是一次与众不同的随堂考试。因此,“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包括班主任、辅导员、副书记等学工系统负责人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提高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在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改革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中的比重和分量,提升学生对“基础”课程的心理认知和情感认同,真正让当代大学生做到自我教育的主动性与课程考核严肃性的有机结合,使学生在愉悦接纳“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过程中,达到受教育、长才干,锻炼自我、完善自我的作用。 (二)自评互评指标尚需删繁就简 在具体实施自评互评考核过程中,学院制定了涵盖明德与守法两大汇报板块的学生课外思想道德培养与综合表现评价体系,要求学生必须在不低于5分钟的时间段内至少汇报6方面内容:(1)在成都大学的自我定位与本期发展情况;(2)人生理想及自我实现的准备;(3)身心和谐发展情况;(4)学习目标与达成情况;(5)日常生活道德践行情况;(6)个人法治、规则意识及遵守情况。它内在地要求学生具有较高的概括能力和良好的表达能力,旨在促使学生较为全面地去反思自我、认知自己。然而,不少班级学生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根本来不及汇报完上述内容,这就带来了汇报者汇报时蜻蜓点水、草率应付,点评者打分时无从下手、盲目给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学院还迫切需要根据具体院情进一步整合测评体系中的指标内容和具体维度,以利于学生汇报时特色鲜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学生点评时有的放矢、切中要害、评分客观。 (三)自评互评过程尚需规范管理 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学生参与“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态度是积极的,考前准备也是认真、充分的。但是,教师们认为学生在参与自评互评考核过程中仍旧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一些学生在自评汇报时嬉笑怒骂、嬉皮笑脸,主题不明确,重点不突出,观点不集中,假话、大话、空话、套话、废话较多;一些互评学生在听讲时心不在焉、心神不定,有的环顾左右而言它,有的充耳不闻,甚至有个别学生耍手机、看小说、睡觉等。还有一些学生在提问时乐于提一些与测评内容无关的哗众取宠话题,甚至说一些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激进言语,还有个别学生在自己汇报完以后对其他同学汇报不上心,存在故意迟到甚至旷课缺席现象。这就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自评互评考核过程,形成一套严格管理和严肃纪律的自评互评考评制度,营造一种相对严肃、紧张、活泼的测评氛围。 (四)自评互评配套尚需丰富完善 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现行做法具有率先垂范的作用。但是,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强烈呼吁,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不能够解决学生成长成才中的所有问题,“基础”课程不能包打天下。同时,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介入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其功能和价值同样不能无限拔高,仅仅依托自评互评考核方式来深化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改革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还是势单力薄的。13位“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认为:在课程平时考核方面,要适度增加一些小测验,以重点考核学生对重大现实问题、敏感问题或者热点问题的分析和认识能力;在随堂考试方面,要尽可能地设置一些开放式的、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回答的问题;另外还需要配套进行“基础”课程网络化教辅、计算机考试等措施来帮助学生全面发展。 三、对策与措施建议 基于调研情况分析,上述问题的形成既有远因又有近因,既有内因又有外因。总结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点:一是“基础”课程任课教师队伍的内涵建设力度不够导致了课程的含金量不高;二是“基础”课程教学方式的创新性不强导致了课程的吸引力不强;三是“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约束性不硬导致了课程的严肃性不够。基于此,我们认为“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统筹兼顾,以利于推进“基础”课程自评互评考核方式建设和改革的科学化发展: (一)培养专家型人师 古语说:“经师易得,人师难求。”“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要在自身专业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等内涵建设方面进一步加强。也就是说,要打造一支自身素质硬、理论水平高、教学效果好的高素质、高学历、高职称专家型“基础”课程任课教师队伍。那么,如何把现有的“基础”课程“经师”培养成专家型“人师”呢?我们认为校、院有关部门除了加大力度外部引进优秀人才以外,更要注重内部培养,加大师资培训支持力度。要给予“基础”课程任课教师更多的课程观摩、学术交流、社会实践、参观考察的机会,定期组织省内外思想政治教育同行开展以交流经验为主的教学研讨,定期组织“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参加新课程标准、新修订教材、新媒体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同时,“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还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当代大学生的专业知识、个性特点、价值取向……以利于“基础”课程任课教师更新现有知识结构,掌握先进教学手段,夯实专业技能基础,完善教师道德人格,进而有效驾驭自评互评考核方式改革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和新要求。 (二)倡导网络化教辅 古语说:“凡益之道,与时皆行。”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基础”课程任课教师要善于做与时俱进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因为,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表明,当代大学生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单纯以课堂讲授为主的“灌输式”、“填鸭式”教学方法普遍满意度较低,更是不满足于网络教学资源的匮乏,他们大都欢迎课堂讨论、分组讨论、小组辩论、网络教辅等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双主体”教学形式。鉴于此,“基础”课程任课教师在教育内容与教学方法方面虽然进行了不懈的艰辛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网络缺失的教学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取得理想的预期教学效果。我们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面对当代“90后”大学生“无时不网、无处不网”的现实状况,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不足严重制约了师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因此,“基础”课程任课教师不仅要在常规授课方面下功夫,广泛开展专题教学、案例教学、视频教学等,还要充分利用好网络教学平台等新媒体,主动走进学生的网络生活,借助网络化教辅扩展自评互评的边界和功能。 (三)增设计算机考试 自评互评考核方式的成功试点,使“基础”课程最终形成“平时、随堂、自评互评”三位一体考核方式。实践证明,这样的考核方式实现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考核方式改革的重大突破,引起了学术界尤其是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但“三位一体”考核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主要不足在于考核刚性不强,致使学生的分数普遍偏高,及格率大幅度提升。这就造成部分学生对“基础”课程学习的不重视,存在“想考高分不容易,想不及格也不容易”的错误心理。面对这一问题,“基础”课任课教师一致认为,应增设计算机考试方式,重点考核“基础”课教材中最基本的概念、原理等知识,形成“四位一体”考核方式,以确保“基础”课程的教学质量。总之,扎实推进高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考核方式改革任重道远,还迫切需要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在现有成绩基础上持之以恒地探索和努力。 作者:岳鹏万君曹游宇何翠微单位:成都大学 法律与道德论文:职业道德与法律分层教学论文 一、开展分层教学的必要性 从2010年起,我校进行了教学方法的全面改革,在教学过程中推行“行动导向法”,实施“项目教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也进行了项目教学的系统化改革。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学生存在智力、兴趣爱好、前期知识储备等方面的个体化差异,以统一的教学项目和评价标准去应对所有的学生,势必会造成部分学生学有余力而部分学生达不到教学目标的情况。根据马斯洛的人本主义心理学:人在满足吃饱穿暖等低层次的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need)和安全需要(Safetyneed)之后,就会产生被尊重的需要(Esteemneed)和自我实现的需要(Self-actualizationneed)等方面的高层次需要。如果学生能顺利地完成课程所要求的教学项目,就会获得“高峰体验”而带来的心理满足感,追求这种体验的行为动机,可以推动课程的学习。相反如果不能完成课程的项目任务,会使学生产生挫败感,导致对课程的厌烦感,教学效果不能保证。为实现良好的教学效果,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的学习潜能,有必要根据不同层次的学生,设计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项目任务,使得所有的学生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产生主动学习的心理动力。 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分层教学的实施 (一)分层的方式课程开始的时候,我们对所有的学生一视同仁,采取无差别的方式,教学项目任务。根据学生完成任务的情况,把学生按甲、乙、丙、丁四个层次分组。在这个基础上,对于不同层次的学生不同的项目任务,确保学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教师根据学生的发展情况动态地调整教学项目的难度,乙组的学生经过努力可以升到甲组。甲组的学生不能胜任该组的项目任务,也可以调入乙组。 (二)统一授课和分层辅导相结合在现有的教学条件下,为了保证授课的效率,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集中式的班级授课模式开展。面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教师讲授的内容和授课的方式是一致的。为了兼顾不同层次学生的接受程度,我们采取“统一授课,分层辅导”的方式。对于接受程度比较好的甲组和乙组的学生,强调“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教师帮助点拨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丙组和丁组的学生则以“帮助”为主,重在带领学生学习。目的在于引领学生在各自的“最近发展区”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心理需求,调动学生的非智力心理因素的积极作用。 (三)关注学生的自尊,避免分层教学的负面效应分层教学的目的在于激发不同层次学生的习潜能,使不同层次的学生获得适合自身的发展。然而,给学生进行分层,难免会给学生贴上“三六九”等的标签。尺度把握得不好,会给处于低层次的学生带来心理阴影,对学习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对“分层”的操作进行艺术化的处理,在分层的过程中,弱化“层”的概念,强调“分”的原则。 (四)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方式为了配合“项目教学”的实施,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了过程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相结合的评价方式。1967年美国哲学家斯克里芬(M.Scriven)首先提出了过程性评价(formativeassessment)的概念。随后,过程性评价被美国教育家卢姆(B.S.Bloom)应用于教育实践中。过程性评价将评价对象过去的表现跟现在相比较,或者把被评价的个体的有关侧面进行相互的比较,从而得到评价的结论。这种评价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能及时、客观地反映学生学习中的情况,评价更为真实、客观。另外,在教学过程中,及时地将评价的结果反馈给学生,可以使学生全面地了解到自己阶段性的学习效果,促使学生积极地进行反思和总结,端正学习的态度,调整学习的方法和心态,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虽然过程性评价有着终结性评价无法比拟的优点,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教师工作量大,不同教师对评价标准的把握主观性大等缺点。相比之下,终结性评价具有评价效率高,客观性强等方面的优点。在教学课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过程性评价的补充评价方式。 三、分层教学的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实践证明,在班级集中式授课的组织模式下,对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进行教学改革,采用分层教学的形式,可以迎合各种层次的学生的心理需求。有效地解决了后进生和优秀生之间,获知进度不均衡的矛盾,使所有的学生“学有所得,学有所乐”,从而有效地激发全体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分层教学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项目式教学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了一定的问题。《职业道德与法律》不同于专业课,项目的主观性较强,项目难度的界限不好界定。另外,在教学的过程中,授课教师必须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准备适合不同层次学生的教学资料。如何解决这些分层教学在实施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是一个我们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作者:程秀鸾单位:广西柳州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 法律与道德论文: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改革论文 一、调查研究方法 (一)访谈1.学生就业对口企业访谈。含生产型企业天津富奥电装空调有限公司和服务型企业天津红星美凯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了解目前企业对中职人才需求状况,为德育课程体系完善和制冷专业人才培养提供目标参考,找准职业素质培养方向,准确进行人才培养定位。2.毕业生访谈。对本校制冷专业毕业生访谈,目的是为了解学生毕业后的职业发展轨迹与现状,通过企业的需求与毕业生实际情况的对比,找出差距,帮助德育教师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改革的实施过程中,有针对性的了解学情、改进教学方法、突破教学重难点、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 (二)问卷调查对制冷专业在校生分年级进行问卷调查。目的是了解不同年级在校生的职业素质、人际交往能力、工作适应能力、遵守法律规章观念以及团队意识方面的差距,衡量《职业道德与法律》的实际教学效果。并结合企业访谈结果,发现德育课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二、调查研究结果分析 (一)企业访谈结果显示目前中职毕业生的工作态度及精神状态一般,就业优势不明显,缺乏吃苦耐劳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理解领悟能力与实践操作能力有待提高,法制意识比较好,中职生应进一步提高悟性、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踏实,提高自己的协作精神。 (二)毕业生访谈共涉及10名毕业生,访谈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调研结果显示被调查的10名学生无一例外的认为自己获得的提升与重视与在校获得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最为相关;70%的学生认为目前中职生的职业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处于理解并会遵守的状态;对于了解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的途径,70%的同学是通过课堂或教学讲座,30%通过父母长辈的教导;对于参与职业道德教育活动、法律活动,80%的同学不会参加。第二部分工作状态的调研,除一名同学认为自己不会关注了解企业理念和要求,不会经常检讨工作,提出改进方法以外,其余9名同学都认为自己的工作状态是完美的,这与企业调研的结果是完全相反的。两家企业对学生工作状态的评价都一般,这表明学生对良好工作状态的认知度不够,不能达到企业的要求。第三部分为学生目前职业发展现状的调研,其中有50%以上的学生工作后跳槽两次以上;仅有20%的学生在工作半年后就小有提升;30%的学生认为现在对工作满意,70%的学生和同事之间的关系相处非常融洽,无同事关系紧张和矛盾现象;10名学生无一例外的认为和单位同事发生矛盾会先协商后求助法律。综合三部分调查结果,得出如下分析结论:1.学生目前了解自己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的获取来自课堂,但认为自己的职业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对自己职业生涯发展的影响不大,因此相关参与职业道德教育活动、法律活动的动机不强。2.学生目前对于自身工作状态的认知度不高,且在就业过程中的职业道德水准表现往往比他们的自我认知要低很多。3.用人单位会帮助学生进行职业生涯提升,但学生普遍对自己的工作满意度不高,证明学生对企业的职业归属感不强,未能做到爱岗敬业。4.学生的法律意识强,侧重于运用法律途径而不会在道德层面考虑、解决问题。 (三)在校生问卷调查调查范围覆盖全校一年级、二年级制冷专业共计50名学生。其中一年级25名,二年级25名。问卷共发放50份,共收回46份,其中一年级21份,二年级25份,回收率92%,其中有效问卷100%。通过数据比较,两个年级的学生在是非认知上基本一致,学生的道德观念是正确的、积极的。这说明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应减少对错好坏的阐述;二年级的同学相较于一年级思维方式更趋于成熟,他们对涉及道德评价的问题更趋于辩证,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更为多样化,而在用道德知识以及道德所蕴含的礼仪知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时候会有困难。因此在教学过程中要加强道德知识外化成道德行为的知识运用的加强。 三、课程改革途径 通过调研,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改革,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一)教材改革根据《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教职成[2008]6号)文件中强调中职学校德育课教学遵循“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的原则,依据文件精神,挖掘德育素材和德育资源,补充到教材中。1.补充历史文化知识。灿烂的中华文明中蕴含了无数礼仪与道德的闪光点,取博大的中华礼仪与道德精华补充到教材中,可以帮助学生温故而知新,通过历史与当代的对比,将礼仪、道德知识理解的更为透彻。2.补充学生身边的故事或案例。从道德情感方面,使《职业道德与法律》课更加贴近学生,激发学生爱生活、爱职业的热情。 (二)教法、学法改革在教法上通过体验式教学,培养学生知识运用能力,即加强道德知识外化成道德行为的知识运用;通过任务驱动教学,指导学生了解什么样的工作状态是完美工作状态,以及其与职业道德的关系。培养学生对职业的归属感与认同感。在学法上,通过学法的指导,让学生从“学会”向“会学”、“会做”转变,成为真正的学习的主人。掌握浸入式学习法,充分利用教学资源,使学生浸入到任务的模拟情景中,让自己在任务的进行过程中,学习知识,体验成果;掌握团队协同学习法,和小组成员之间相互配合,并在活动过程中找到自己在小组中的位置,发挥自己的作用;掌握分析归纳法,能从活动中,总结归纳出活动蕴含的相关道德知识、法律知识,提升自己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哲学思维能力。 (三)课程考核方式改革教法学法的改革要注重学生道德品质的培养、法律意识的提升,实践能力的养成。因此,传统的笔试考核已无法满足考核需求。传统笔试让教师倾向于知识的灌输,学生倾向于死记硬背,无法考核学生道德品质、法律意识、实践能力的真实情况。卷面分数的高低只能测试学生背下来多少道德知识、多少法理法条,与学生的德育水平并不成正比。因此,设计注重实践教育、品质教育、养成教育的科学评价体系,实现知行统一,学考相适。《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考核采取形成性考核与期末笔试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性考核重于期末笔试,实践考核重于试卷考核。1.形成性考核通过学生平时作业,考核学生道德法律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实践能力的提升。主要考核点为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书面表达情况和作业态度。通过表现考核,考核学生道德知识外化成道德行为的情况。小组活动课考察学生工作实践能力以及职业道德中所蕴含的团结协作能力。主要考核点为小组任务完成情况、小组表现力、小组成员配合程度。以小组成绩计组内成员成绩,也通过考核提升学生的集体荣誉感。日常考核注重发挥德育学科的育人功能,主要考察学生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引入专业实训中的道德表现用来考察学生在专业实践中体现出的职业道德水平。2.期末笔试考试题目以问答和案例分析为主,主要测试基本礼仪规范知识的掌握、对案例中所蕴含的道德意义的理解、对案例中所涉及的法条、法理的解释。 作者:李响单位: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法律与道德论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法律教育论文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 (1)教师教学方式。在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进行讲述的过程,往往以教师单方面的授课为主要方式,缺乏与学生之间的互动,课堂气氛不够活跃,加之学生对这门课程的认识不深,思想上不够重视,经常有逃课或不认真听讲的情况发生,课堂效率较低,学生们往往都是在老师的灌输下被动地接受法律知识,而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进行学习。 (2)课程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2006年课程改革之前是分开的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是在两门课程合二为一之后,由于将“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排在“法律基础”之前,教师在授课的过程往往习惯于把教学重点放在教材的前半部分“思想道德修养”上,而忽视了有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教师的不重视就导致学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忽视,甚至是无视。除此之外,教材中有关“法律基础”部分的知识编写不够精确、概念含糊不清,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再者,整本教材通篇采用文字形式进行编写,理论概念性较强,知识分布过于紧密,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感。 二、改善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1.教材改革 (1)保障教材编写的严肃性。 (2)增强法律部分教材的趣味性。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平衡性。 2.教学改革 (1)完善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机制。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教育发展现状,建立起一个从小学开始至初中、高中、大学的完善而衔接有效地法律教学体系,从小就开始培养学生一种法律意识,真正地体会到法律学习的重要性,自觉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提高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对授课老师进行培训。加强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重中之重就是授课者的法律素养。目前,高校中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师可能会出现知识断层的现象,由于他们往往自身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对于我国法律制度、法律变革也不甚了解,因此,高校就需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随时更新他们的法律知识体系。 (3)活跃课堂气氛,改革授课方式。传统的法律授课方式往往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难以调动学生进行积极思考,课堂效率较低。因此,授课老师应当在法律素养的课堂中充当引导者而不是决策者的形象,积极引导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之中。 作者:李子君 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法律与道德论文: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论文 摘要:中职技校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快速成熟时期,在遇到突发性问题时,处理问题易冲动。《职业道德与法律》能对学生的健康成长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加强职校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真正做到学法、知法、守法。 关键词:教学质量;法律基础知识;职校;技工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中职技工类院校德育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学生的道德法律意识、培养学生学法、守法的自觉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名从事法律课程教学的教师,自己深知让学生学好这门课程是十分困难的。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法律知识的理论性较强,对于中职层面的学生而言较为抽象、不易理解。二是学生意识不到位。大多数学生会认为法律课不是专业技能课,他们到学校学习的是技能,其他课程没必要学,学了也没用处,因此缺乏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我们国家法治进程在不断地加快推进,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要求更加严格。所以《法律基础知识》这门课程的意义是其他学科无法代替的,这就要求从事这门课程教学的广大教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本门课程教学现状及提高教学质量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 一、法律课堂教学质量不高的原因 1.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缺乏创新意识。现在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受许多条条框框的限制。在课堂上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怎么做限定的非常死。把教师的教学严格限制在既定的模式中,同时学校还将教师是否按教学计划、教材,是否规范板书,是否运用多媒体教学,是否教会书本知识等作为考核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主要标准。这样使得教师不去根据实际创新教学方法,影响教师个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创造性教学模式的开发。2.学科专业教师相互沟通学习机会少。对于大多数的职校来讲,通常都是以系部为单位对教师进行管理,许多文化基础课教师和专业技能教师在同一办公室进行办公,这样是方便了学校的管理工作,但造成了系部与系部之间的法律类教师不方便沟通,不能及时解决教学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不利于专业教学发展。3.教师进修学习受限。现代社会是终身学习型的社会,同时知识也是不断更新的。所以教师也应该经常走出去,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进修,以利于知识的更新,保持于最新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但职校中许多进修都是向专业技能教师倾斜,文化教师机会往往较少。影响了法律教师相关知识的更新和学习。4.社会不良环境对教学的影响。党的十八大后我国正在从法制社会向法治社会进行转变,同时法制也不断健全。但在一些具体的事件中时常出现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等现象,使得法治实践与课堂法学理论相脱节,使得学生产生法治与实践没有实际作用的心理,影响了学生课堂上主动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二、提高法律知识教学质量的方法 1.端正学习态度。有的学生觉得学习理论知识太枯燥无味,有的学生认为“只要我不做违法的事情,学不学法无关紧要”,针对学生的这些心态,我们从第一节课就要给学生讲述一些法盲违法犯罪和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合法维权的具体案例。同时不失时机地和学生阐明学法的重要性,使他们端正学习法律知识态度,提高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2.精选教学内容。课本是教师教、学生学的依据。但所有的教材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不能唯教材是从。教师应该根据课程教学目标、学生的实际情况和未来从事职业的需求,整合教学内容,从而确定教学内容主次,避免面面俱到,做到有的放矢。以增强学生法律意识为目标,以学生的兴趣、需要、认识能力为中心,以就业为导向合理遴选教学内容。3.优化教学方法。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人们获取信息的方法越来越多、越来越快。中职学生思维活跃,当下发生的一些“热点”事件,往往是他们更感兴趣的话题。抓热点,就是抓学生的注意力,从而把学生吸引到教学知识点上。通过学生上网玩游戏没钱,从而偷盗的案件,让学生自己分析讨论。先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犯什么罪?应该如何处罚?再结合现在青少年犯罪动机、心理进行分析,以此教育学生自觉遵纪守法。打破原有的纯理论、填鸭式教学方式,从教师讲授变成师生相互交流,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运用多媒体教学图文并茂,寓教于乐。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环境中理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4.转变教学评价。这就要求我们职校的老师有一颗更加宽容的心,用心去了解学生,多找他们的可取之处,而不是挑剔,刻薄地要求他们做到完美。让每个学生都参与到课堂的教育教学中来,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教师同时进行具体的点评讲解。以鼓励为主,达到激发、强化学习动力的效果,进一步增强教学效果。5.加强师资建设。教师是教学中的主导,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是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教师队伍建设坚持管理、培养、培训并重,建立一支素质高、专业强、事业心强、有奉献精神的专职教师队伍,增强教师驾驭课堂的能力。 总之,教师要不断加强自我修养,不断提高专业能力,依据学生特点及时展,优化教学方式、创新教学方法。让职校培养出的技能人才,不但做到技能过硬,同时还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作者:王亮 单位:江苏省宿豫中等专业学校 法律与道德论文:法律基础教学与思想道德论文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模式单一 在实际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涉及两门学科,教学模式单一,无法满足学生实际的教学需要。有的教师知识结构不完善,课程的整体性和逻辑性较差,不能充分发挥高校德育教育和法治教育的作用;另外还有的教师缺乏必要的知识和教学经验。同时在很多的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很多教师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照本宣科,使得理论严重脱离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和积极性。因此,单一的教学模式无法保证学生学以致用,很难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 2.教学管理体制有待改进 在当前考试教学管理体制下,很多的教师只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存在很大的弊端,一刀切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师受到体制因素的限制,无法有效提高自身教学水平,教学范围比较窄,无法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创新。同时当前的考试制度非常重视教材内容和知识,使得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质量不高,很难增强这一门课程的感染力,考试分数也不能反映学生真实的综合能力。因此,要不断深化改革考试制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 二、做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的措施 1.因材施教 教师要根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内容提升高职学生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兴趣和主动性。在课堂教学实践过程中,要提问合理的问题,让学生不断开动脑筋,锻炼他们的思维。同时在备课过程中,要设计合理的问题,保证提问问题的难度,不能太难或者太简单,让学生能够接受,避免让学生失去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兴趣,从而降低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进行提问过程中,教师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因材施教,提问不同难度的问题,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让他们在回答问题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喜悦。同时教师要根据学生不同的答案,做出具体详细的解释,肯定不同学生的思维和想法,有效培养学生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兴趣和信心,让每个学生体会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乐趣,保证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提高课堂效率。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要提高教学效率,就要创造良好的课堂氛围,多给学生动手和动脑的机会。教师要鼓励学生积极表达自己的观点,分析不同回答的差别,找出其中的原因;同时教师要求学生提高动手的能力,做好相应的笔记,不断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学习积累知识。 2.要巧妙的利用课堂艺术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艺术的思维、视角、形式以及手段对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进行设计和改造,提高教学质量,从而获得比较好的教学效果。首先,教师要采用恰当的导入。课堂的导入对整个课堂的教学效果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好的课堂导入能够有效吸引学生的注意力,高效的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的教学质量。其次,不断整合和开发课堂资源,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不拘一格,灵活合理的利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对教学资源进行合理整合,大力的开发教学资源,帮助学生能够主动积极的学习资源。教师还要积极引导学生对其他有关教学内容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阅读练习资料的搜集,拓展学生的学习视野,丰富学生的内容,提升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的为教学服务。最后,要注意转变师生之间的角色为了保证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效率,教师在实际课堂教学过程中,要加强对学生的引导、启迪。因此,教师要根据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水平和基础,创造和谐民主的教学氛围,以学生为本,为学生提供积极交流的机会和平台;同时要建立学习小组,在合作过程中,如何发挥团体作用,进行取长补短,分享学习的乐趣和喜悦,提高学生的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能力。 3.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仅局限于教材理论,还要重视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适当的增加学生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习惯和法治意识。同时教师要根据教材中的内容,从知情意行四个方面合理设计学生实践的内容,保证教学目标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让学生在实践过程中,真正理解、消化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内容,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同时教师要充分发挥第二课堂的优势,召开各种主题班会,组织有关时事政治的教育活动,保证学生能够学以致用。另外,教师要采用合理的教学考核形式,不能仅仅依靠考试形式,要重视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行为问题,在全面合理的了解学生基础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学生。因此,作为教师要采用多元的考核方式、内容和体系。综上所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采用因材施教的方式,巧妙的利用课堂艺术,重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建立全面公正客观的考核体系,提高教学质量,让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提高法律意识。 作者:许文珺单位: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法律与道德论文:大学生法律道德与幸福感探讨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的完善日益体现人性化和道德性。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在新时期下又有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同时,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又反过来有助于提高人们对生活的幸福体验,即所谓的幸福感在法和理的间隙最近偶那个得到看更好的提高。作为新时期下的大学生,要带头学法、懂法、守法,在道德和法律的世界中寻找幸福。 关键词:法律道德幸福感大学生 正文: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继续,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大幅度比例逐年提高,社会各个层面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提高中。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我国正在加快融入法制社会。这对置身在未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值得人们不断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早在古代奴隶制的希腊,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等人就提出要由少数有德性的贤人来治理国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中对道德是如此定义的“道德和伦理与惯例、社会习俗、法律、习惯和舆论的含义是重叠的,一般说来人们可以说,道德是社会所接受的和生活于社会中的阶层所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总的说来是确证并强化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行为;在这个社会中,法律控制并否证和惩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和所承认的道德之间并不是完全符合一致的,所谓道德并不是一部分法律条文或原则性法规,但它毕竟是描绘良心和社会控制良好行为的力量的一种名称,有时它是与自然法同义的”。可见,法律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是自然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准则。而,法律和道德是两个层次上的东西,法律属于制度上的范畴,但是道德却是社会意识形态上的范畴。从唯物的角度上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即所谓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原理。恩格斯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是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 但是,法律和道德又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它们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途径,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动力,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的法律是冷冰冰的束缚,它只会规定各种人类改做的和不该做的事情,并且对犯错的人依法进行法律的制裁,这样的法律注定是不会被人民接受和认同的,注定会被人民所推翻。同样,只有道德的法律是不完整的,它失去了法律所该有的最原始的意义,对任何人不构成警醒和约束,因而国家也就无法依法治理好它的人民。所以,真正的法律不是完全撇开了道德的范畴,它以道德为依据,并且用法的手段来提高人们对道德的认识。这样,法律和道德也就可以做到相辅相成了。 然而一个成功的人不仅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同时也要有相当多的法律意识。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一个人的道德素养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只有心中有法的存在,人们在做人行事方面才会有所顾忌,才不会越过法律的界限做出不合法的事情。 现代社会的法律也正朝着人性化的一面发展和完善,法律再不是过去的只讲道理不看事情的真相。正是因为法律的道德性,人们的幸福感日益增加。再大力倡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物质条件的改善虽然带来了很多的新鲜事物,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人们的幸福感反而日渐减少,再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担心的事情太多,抢劫、偷窃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人甚至患上了恐惧症。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要求国家对有关法律的完善。 前不久看的一部电视剧《我的青春谁做主》中,主人公在十年前犯了法,但他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隐瞒真相十年。十年后,他再也无法忍受良心的谴责和不安主动向警方自首,本以为等待他的是无尽的牢狱之灾,但是他却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释放。这个案列不是告诉我们法律的不公平性,而恰恰是从侧面告诉我们法律的人性化。他是犯罪了,虽然他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这十年中,他所受的痛苦和煎熬远超过与法律带来的。他受到来自自己的和社会各方的道德谴责,在这个层面上,他已经经历了自己的“牢狱之灾”。在这个事件中,法律的人性化和道德性体现的完美无暇。正像剧中的人所说,现在的法律也是讲理的,这正体现了新时期下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和要求。法律的底线是道德的自我约束,或许正是因为有些人们的道德自我约束力不够才要求有一种强制力的诞生来调解社会的矛盾,而法律就恰好扮演了这样子的一个强制力的角色。因而法律也就显得神圣而不可侵犯,在某种程度上甚至称成为了一种信仰。就我个人而言,法律应当成为一种信仰。“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们确信的一条真理性原则。” 有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保障,幸福感便也会迅速上升。有了法和德相互作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家家晚上不用闭门的和谐现象。在法律的人性化的旗帜下,人们更确定了社会主义旗帜的正确性,才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充满信心。当人们致力于建设一个属于自己的美好时代,无论做什么都是有意义的,是可以感到幸福的。幸福的定义是什么?不是说一定要生活富裕了,手里有钱了,我们所讲的幸福要上升到精神层面。幸福就是人们的心理得到了满足,人们对生活充满希望和憧憬,至少他有动力去为了美好的未来去奋斗,这就是幸福了。 最后来说说关于大学生所要担负的关于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毫无疑问,大学生是我们国家未来的栋梁,中国的未来还要靠这一批特殊的人来创造。所以,作为大学生的我们肩上的胆子着实不轻。思想道德的修养当然是相当要紧,但这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要学习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在守法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扬中华名族流传了几千年的美好品德。要学法、懂法、守法,在法制的轨道上,做一个有着良好道德素养的人。 法律与道德论文: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权利的制度化 论文摘要:“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两者在界限上应当保持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协调,以实现良性互动。 权利不仅是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因子,而且成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纽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权利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他们总是希望享有穷尽所有的权利,理论界亦热衷于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推演的可能性,继而凝炼出某种权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将一些道德权利甚至难称之为权利的“权利”制度化。这种权利“泛道德化”倾向最终会走向了问题的反面——权利庸俗化,是导致“人权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时,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理性制度的支持。鉴于此,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线划分,即,权利的制度化便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在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前,首先需要对相关的概念作一下解释和澄清。第一,所谓“权利的制度化”,是指将权利观念客观化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准则,通过建立和完善权利制度,确认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权利或道德权利具有规范约束力,以使这些“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过程。我们将这些经过制度化的权利称为“制度性权利”。“制度性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指的就是法定权利或法律权利;在广义上除了法定权利外,还包括村规民约、政党与社会团体的政策、纲领与章程等非法律性的制度确认的权利。本文取其狭义:权利的制度化与立法或者说道德规范法律化密切相关。第二,所谓“制度性权利泛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性权利与道德性权利的界域,任意扩张制度性权利的外延,以致将一些条件不够成熟的道德权利强行制度化的现象。 “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讲,制度权利是道德权利客观化的产物,是道德权利物化形态。道德权利的存在早于制度性权利,在早期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护的时代,道德权利只是主体的自我主张,只能凭借主体自我力量予以维护,所以只具主观性,这是不完善的权利。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认识的提升,法律制度逐渐确认各种主观性的道德权利,于是形成了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也因此取得了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属性,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某些道德权利的确定性需要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维系,社会就会产生保障道德权利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法律权利的产生是道德权利保障需要的产物,它使主观的、不完善的、确定性差的权利变为客观的、完善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权利。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制度”从哲学意义讲,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质的稳定性的数量和界限,反映了质与量的统一。制度的作用与功能就在于对个人、社会的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协调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制度对于人权的现实意义毋庸置疑,它给与道德权利以较为稳定和有效的手段,人权离不开制度,它并最终要以制度的形式来保证其实现。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按照权利的保障依据所作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诉诸于某种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诸如基于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条件的判断,基于某种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义要求等等”。[1]虽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权利内容、形成条件、保障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但两者完全可以在同一个社会中同存共生,道德权利以人们期望用法律权利形式得到认可而事实上并未如此的形式出现,对它的尊重由人们的内心自律力来控制,侵犯他人的道德权利带来的仅仅是“无法与其他人进行正常交往的恐惧”。然而,随着人们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以主体的权利要求为根据,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由法律制度来体现道德权利的内在规律,由法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便是权利的制度化要旨所在。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将这个问题作极端化处理而任意扩大制度的统摄范围。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也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受到冲击,同时又会催生一些新的道德权利类型。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要动态地与同时代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容,虽然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尤其在社会变革时期,法律的制定先于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超越现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价值目标上应当相容,并且这种道德规范在大多数人身上能够得到实现,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现行法律的制定极度超越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那么,这些制度性权利的外延是存在缺陷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当中,权利在总量上也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平衡,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数量上也是此消彼长的。两者在界限上应当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适度的协调,以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如果道德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将人权与空乏的人道混同,侵犯权利不会导致法律后果,制度的价值难以体现,被侵害的权利难于得到矫正;反之,如果将过多的道德权利制度化,法定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古代的“以礼入法”甚至以道德取代了法,执行这种“法律”必然以德治为之,这对于现代的社会则是绝对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就会发生两者之间相互侵犯而两败俱伤的情形:要么法定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不了;要么道德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障。二、道德权利的存在形态 “无道德便无社会生活”,道德权利软化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然而,一个国家的道德权利制度化的程度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与愿望,它受到该国客观存在的法律体系、道德伦理、国民素质、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复杂和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所关注和调节的只是某些通过立法选择而确立的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利益关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当一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其权利主体如果不享有就会受到实质性的伤害,以致如果不加以法律保护就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紧张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同时,当权利主体享有此项法律权利的时候又不会造成不同法律权利间关系冲突,整个法律权利体系混乱的时候,就有必要将这种道德权利制度化为法律权利了。否则,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反之,如果这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还远未发展到如此程度便硬要将其制度化,就会打破当前的平衡状态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被确认为法律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法律规范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一切权利规定。根据康德的观点,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社会中存在着两类不同的道德规范:第一类道德规范是保障社会有序化运行所必要的,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应付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杀人和伤害就属于这类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仁慈、博爱和大公无私等就属于这一类道德规范。[2]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规范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制实现的性质。这些道德权利的约束力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而实现的,曾经作为道德权利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等被制度化为法律权利。而对第二类的道德规范所确立的“请求无私捐助权”等,法律只能做出鼓励性规定甚至不作明确的规定,以激励的方式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个人生活中扬善抑恶,而不能将其提升到法律权利来强制保障,因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不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由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甚至否定了人们的自由选择权和财产自主权,如果将这些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以外在强制的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结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的特征,在横向上包括社会共同体成员遵循的共同道德、个别共同体成员遵循的特殊道德;在纵向上又有层次高低之分。其中,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旨在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如果缺乏这种道德规范,社会就有崩溃的危险。这些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又被称作为“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它构成道德权利制度化的逻辑起点,法律权利只能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所保障的道德权利相邻接并处于其下。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家内部,人权的制度化保护只能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做起。因为只有这种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才能够作为一种受到广泛认同的标准,从而具有普适性。所以说,人权的制度化是一个从共同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做起,标准又逐步提高的过程。三、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必然要追问:中国当下人权的制度化保护从何做起?考虑到法律体系、道德伦理、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实际状况,更重要的是考量法律权利如何在现实中得以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应该确定为“不损人利己”、“不假公肥私”、“不损害环境”,这三种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以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这三种道德规范分别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三个方面维系着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生活的安宁和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性,如果这一层次的道德沦丧,不但要引起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崩溃,而且会导致普遍的社会混乱。因此,这一层次的道德规范应该成为我国目前权利制度化的依据和逻辑起点。在当前的此种情况下,将“舍己救人”、“大公无私”或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英雄主义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的社会化程度及道德水平逐步提高,这些道德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不排除将来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剧烈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弱势群体问题的日渐成为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发展能否持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从一般民政救助提升为人权层面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性命题,[3]随着社会变迁速度的加快,现在的强势群体将来沦为弱势群体的可能性亦在增大。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想要持续存在下去,它就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所以,“弱势群体福利权”当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权利领域转入到强制性法律权利的范围。 法律与道德论文:法律与道德边缘论文 【论文关键词】:新闻自由;社会道德;法律与道德 【论文摘要】:新闻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在遇到国家机密、他人隐私、公共利益及新闻报道缺乏社会责任等情况的时候,新闻自由理应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如何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也不仅仅是社会公共道德的问题,而是我们的法律和社会道德必须共同面临的难题。 新闻自由作为人类共同取得的政治文明成果,其形态虽因因各国历史条件、政治制度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说,包含出版自由、报道自由和批评监督的自由这几个方面。在新闻自由的前提下,采访、报道和传播新闻的权利,或公众利用媒体表达思想、讨论社会问题的权利被称之为新闻自由的保护性权利。在现代社会,一个普遍的共识是,新闻自由并非一种没有限度的权利,一切真正的自由必然包括某种限制,完全的自由和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一、限制新闻自由的原因--社会责任 对于新闻媒体、新闻从业者来说’追求新闻自由,就意味着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不负责任的自由,是无限制的自由,就会对作为权力、权利的新闻自由滥用。当自由被滥用,变成了主体的某种为所欲为的行为,当支配它的精神便不再是真正的自由精神。自由与责任始终相伴相随的事物,追求自由就意味着承担责任。[1]自由社会,充分利用新闻手段的精神。"报刊必须自由地致力于保持和发展一个自由的社会。这意味着报刊必须是有责任的。它必须对社会承担满足公众需要和保持市民权利,并且保持几乎被遗忘了没有报刊发表自己的意见的人的权利。[2]自由既是权利,又是能力,并且是通过能力来实现权利。新闻媒体和新闻职业工作者只有具备为公众服务的能力,才有能是自由的,才能担当自由的,才能担当自由精神、自由权利应负的社会责任。 理智的新闻传播者,始终承认现实的新闻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有约束的自由,不承认绝对新闻自由的存在。承担社会责任是新闻传播者的义务,对于非职业化的新闻传播者来说,如果其传播目的和事实上是面对社会公众的,起码应该承担作为一个公民的社会责任。即使在所谓新闻最自由的美国,"没有人--即使是这个国家的奠基人,也从未认为新闻是完全自由的,也没有哪个有责任人和思维稳健的人希望新闻是完全自由的。"[3] 二、我国的新闻立法--法律是否能够完全限制新闻自由 (一)最初的法律框架下的新闻自由观出现于18世纪初,其代表人物是孟德斯鸠。孟德斯鸠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和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奠基人,他的自由民主思想集中表述在《论法的精神》中:一个国家的公民可以说或者写一切法律所没有明文禁止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度。在自然状态下,天然的自由是野蛮人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是一种自由的狂热。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并非完全符合理性,如果人们凭借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根本不是自由,而是任性。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4]在孟德斯鸠看来,一个人是否享有自由,要看他能不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但如何判断这件事是应该做的呢?法律是唯一的依据。 (二)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新闻自由应该在法律框架内得到限制。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呼唤,尤其近几年每年"两会"时都有代表提出关于新闻立法的建议或提案,有关部门多年来也作了大量细致的立法准备工作。但是,由于新闻法学理论研究和深层次上的多种难点问题,迄今为止我国的新闻立法仍然只停留在立法规划的阶段,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究其深刻原因,私以为,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与道德观念紧密不可分的一个难题。 我们知道,虽说在新闻最自由﹑自诩民主﹑法制最健全的美国,因为新闻自由侵犯他人利益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为什么在那样一个国家里仍然不能做到法律能够完全限制自由?私以为,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利益的不同,因为每个个体的利益是不同的,而在新闻自由中,有些人恰恰就可能利用新闻自由的无拘束性去获得额外的利用,如制造某明星的假新闻,增加报刊的销售量,制造"肉馅包子"的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等等.我们的法律在利益面前,一方面可能会保障一部分人的权利,但在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踩在法律上面,而在很多时候,我们的法律在有些问题面前却又是无能为力的.法律限制新闻自由,究竟采用何种方法限制,这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无论是我们采用最低限度原则也好,最小比例原则也好,关键是我们如何去保证能够让这些制度实施下去。在实践中,这些制度的可行性如何?比如一个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非常难得问题。所以,在丰厚的利益面前,单纯依靠法律限制新闻自由,这是比较困难的,或者说这是根本不可能的。 其次,每个人的价值观都不尽相同,每个人都完全可能因为自己的内心价值标准不同而对于同一件新闻做出不同的评价。所以,对于新闻自由而言,想要通过外部的制度来达到确立统一的内心价值标准,显然,这无疑对我们的法律过于苛刻。正所谓,法律问题是法律问题,道德问题是道德问题,法律是一种低要求,道德是一种高要求,两者实在不可混淆不分。反之,道德常常能弥补法律的不足,但法律有时却不能填补道德的空白。所以,对于内心价值的评判,显然是不能通过外部的强制力来加以衡量的,而只能坚持一种价值中立的状态。新闻自由是新闻活动不受外界干涉,新闻的功能得到全面发挥的状态。价值中立是新闻自由的本质所在。所谓价值中立,是指新闻信息的采集﹑编辑和播发的客观性,要按事实发生的本来面目进行描述,不能参入与新闻事实无关的主观意志。[5]因此,如何加强新闻自由价值观的正确引导,也是我们除了立法之外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三、新闻自由限制的展望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明白,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游走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问题,需要我们利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机制来进行限制。 (1)加强新闻立法,使新闻行业有法可依。新闻法规是依法管理传播行为的主要依据,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新闻立法应该对新闻行业的一些根本原则加以规范,这不仅能从制度层面保障新闻自由的实现,而且还能惩处违法乱纪者,确保传播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惩。[6] (2)完善媒体用人机制。目前国内的大多数媒体都实行聘用制,这就为人才的合理流动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为才是举,却忽略了人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为了提高收视率,创品牌栏目,提高经济效益,只要有"才"就敢用,而不考虑"德"。因此,媒体人不仅要具备熟练的业务技能,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忘我的奋斗精神,这就要求媒体在用人上必须严格把关。 (3)提高受众的媒介素养。受众不是被动的接收者,它是传播活动的间接参与者。所以,加强一般受众的素养教育,对于某些新闻自由的限制是非常有好处的,它可以让受众树立正确的新闻价值观,从而达到优化传播的目的。 (4)坚持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益是企业运转的优秀追求,媒体的“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双重角色使得她它不可能超脱这一追求之外。所以,要达到对媒体的某些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必须引导企业坚持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否则,很多媒体可能在商业化的市场中,做出一些违法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事。 四、结语 新闻自由应以法律制度为规范,同时辅以社会道德的制约。在全球媒介产液化和商业化的时代,讨论这一话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法律框架下的新闻自由已不足以保证公众利益面受到伤害,新闻自由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为限度。这就需要媒介从法律和道德两方面来进行自我约束,以实现真正的自由。 法律与道德论文:法律与道德作用机理研究论文 摘要:法治和德治都有其各自的功能优势与局限,且法治的优势即为德治的局限,德治的优势即为法治的局限,因此必须进行法治与德治的最佳配置,使其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局限得到最大程度的抑制。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治;德治;协调 同志指出,“在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1]法治与德治各有哪些功能优势和局限?其良性关系如何建立?其各自的功能优势如何发挥?功能局限如何克服?如何进行法治与德治的最优配置使总体的功能优势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功能局限得到最大限度的抑制?这是目前我们最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与道德的作用机理及关系 法律和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起源于原始社会中的社会习惯,它们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即通过解决和预防冲突的方式在一个社会内部形成秩序、提高效率。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和道德之间是相容的,它们都为了秩序和效率而发挥其各自的功能,正因如此,法律和道德自从产生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混杂在一起共同发挥其调节的功能,法律被道德化,道德被法律化,法律之中有道德,道德之中有法律,法律依赖道德而被认同,道德依赖法律而被贯彻。直到商品经济大发展之时,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出于最优调整的需要,法律和道德开始分野,它们的功能差异逐渐凸显,作用领域也开始专有化,法律和道德除共同作用于大部分社会领域外,还各自占据了其独有领域,在法律专有领域,道德受到排斥,在道德的专有领域,法律受到排斥。这种分野的结果使法律和道德从同质发展成为异质的社会规范,这就产生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如法律和道德各自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和道德各有哪些功能优势和局限?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构成了法律与道德在规范层面上的良性关系,而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分析法律和道德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法律是通过既定规则的遵循和实施而发挥其功能的。规则的制定是一种集体的主观行为,因而存在着主观客观化的难题;规范的遵循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因而存在着强制力消失或不足时的法律遵循难题;规范的实施是以机构为主体的,因而存在着机构经济人特性与有限理性的克服、机构行为动力的不足及资源限制等困境。而道德则主要利用文化沉淀中的善恶标准而非既定规则及强制力来影响人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法律的不足,但道德的多元化及相对主义会导致规范的非普适性问题;道德的非强制性会导致对性恶之人的规制力不从心;道德的利益界限会导致利他的有限性。由此可见,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基于人性的恶而进行基本的制度架构,道德基于人性的善而设置各种社会规范。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既有恶的性格,也有善的性格;人既有利己的一面,又有利他的一面;人在行为决策时,既有理性的成份,又有非理性的成份。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是不存在的,我们也很难找到绝对利己的人或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历史证明,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或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对社会整体发展会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恩格斯说过:“人来源于动物的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一些或少一些,在于兽性与人性的差异程度。”[2](P140)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人只能是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性格占主导则因人而异,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也存在着主次的问题。如在市场领域,人的自利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在伦理领域,人的利他特性会占主导地位等。法律和道德分野正是对这种人的本性的多元性进行多元调整的需要。法律禁恶,道德扬善;法律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而道德则激励人的利他行为,法律抑制人的非理性,而道德则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的最基本功能,正是从这一视角,我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道德是一种已被内部化的、自律性的规范;法律规范不能覆盖人的行为的方方面面,道德则可能影响人的所有行为;法律着重于抑制人的非理性,道德则更多地倾向于激发人的理性;法律依靠强制性命令而运作,道德则依靠内心服从而运作;法律的实施存在着被抗拒的可能,道德则会被主动遵循;法律的预期目标的实现是以巨额监督成本和执行成本为代价的,道德对秩序和效率的贡献则是低代价的。法律与道德基于人的本性的多元性而存在,其各自独特的功能优势是对方不能替代的,其功能局限在一定程度上可被对方所克服。法律与道德的良性关系就应基于此而建立,否则,法律不成其为法律,道德不成其为道德,其各自对社会秩序和效率的贡献将会丧失殆尽。 二、法治与德治的功能优势与局限 由上可知,法律与道德在人性多元化的情形之下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效率的提高是必不可少的,它们从不同的视角并基于不同的切入点对社会的秩序和效率作出各自独特的贡献,并有助于对方功能优势的发挥及功能局限的克服。以法律和道德作为治国路径和终极价值追求而产生的法治和德治也存在着同类性质的关系和问题。在社会秩序形成和效率提高方面,法治和德治都有各自的功能优势和局限,且互为优势和局限,所以以下我们对法治和德治的功能优势和局限的论述都以对方为参照物。 (一)法治的功能优势和局限 1.功能优势 (1)权威的非人格化。法治社会中,法律是最高权威,任何其它主体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与历史上的其它权威相比,这是唯一的一种非人格化的权威,这种权威因其非人格化而没有人格化权威的弊端,主要有三,其一,非人格化权威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特性,因而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诚如邓小平所说,“……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更不会如人格化权威因权威丧失而导致社会动荡。其二,非人格化权威的树立成本和维护成本相对较小,而人格化权威则常处于不断地树立又不断地被打破的过程中,因此非生产性资源耗费相对过多。其三,非人格化权威的存在是界定和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而人格化权威的存在则往往使公共利益被人为扭曲。 (2)直接禁恶。法律运用其强制力直接抑制人性中的恶,其作用的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由自然人组成的机构,通过禁恶,使其行为限制在利己不损人的范围内,从而促使人与人、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合作,使各主体有机会分享因合作而产生的增量利益。在社会分工不断深化的情形下,这种合作的促成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只有合作才能保障因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利益的最后形成和分配。法律通过禁恶还能使道德的普遍弘扬成为可能。影响道德弘扬的首要因素是人的恶行,如果没有法律对人的恶行进行惩处,使人因其恶行而获利,那么,人们就会从恶如流,社会因此陷入混乱之中。 (3)权力和权利的明晰界定。法律通过确定私权的边界使私权与私权之间形成一种良性关系,通过确定公权的边界使私权免受公权侵扰,从而使以财产权为主体的私权得到良好利用,使公权能够得到合理行使。这是在一个社会中形成秩序和提高效率所必须的。如孟子云,“夫仁政,必自经界始。”[4]荀子云,“群而无分则争。”[5]道德讲求利他,因而德治往往忽视权利与权力的明确化,这是德治对秩序和效率的消极影响。西谚云,“篱笆好,邻居好。”[6]所以只有用法律这个“篱笆”使权利明晰化,人与人之间才会长久存在良好的关系。如果没有财产权这个“篱笆”,人类不是处于贫穷落后之境地,就是处于互相纷争之中。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促进了人类道德的提升。 2.功能局限 (1)主观客观化的难题。马克思曾经说过,“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7]“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P12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是一种集体的主观行为,这使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不具有必然性,它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主观不能正确地反映客观存在,则法治对秩序和效率的追求就会受到损害。制约主观客观化的因素主要有主观客观化的主体的有限性理及经济人性格与主观客观化进程的内在缺陷。主体的有限理性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从信息收集和处理的能力不足等方面影响主观客观化的,因为在信息能力不足情形下,立法决策和执法决策所必需的有效、充分信息常常受到限制,而信息收集和处理的边际成本递增又加剧了信息非充分和非有效性,因而导致立法决策和执法决策失误。主体的经济人性格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不同环境和不同社会中存在量上的差异,这种性格是从对立法和执法公益性的人为扭曲的角度影响主观客观化的,这种人为扭曲完全缘于各主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关注,由于制度不可能彻底抑制各主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以,这种不良影响的存在也就在所难免,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减少这种消极影响,道德在这方面有它的独特优势。主观客观化进程的内在缺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公共选择学派的主要研究领域,其研究成果得到众多实证资料的支撑和经验的支持,它主要指制度供给的程序存在能力边界,在这种能力的限制之下,反映所有私人偏好的制度可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也就是说,不存在把所有私人偏好汇集成一种公共利益的程序。正因上述制约因素的存在,所以我们就不难解释现实中某些法律制造矛盾而减少秩序和效率的情形。 (2)领域的有限性。法律是一种外在性的规范,它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及对不遵循法律的主体的处罚而促使社会主体遵循法律,从而达到其预定的目标。所以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实践中有部分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不能调整的,其决定因素主要有二点,其一,规则化的困境,主要指在设置行为模式时,社会关系不能被有效地外在化、规则化,利益不能被明确地界定;在设置后果模式时,由于本身就不存在有效的后果模式,因而往往使后果模式设定失当。其二,实施的困难,指由于社会关系自身的特殊性,法律实施者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在没有其它有效的信息获取渠道的情形下,法律的实施会丧失前提,从而也使法律的存在形同虚设。符合上述两点的社会关系领域(如情感领域等)是法律所不能进行调整的,如果法律强制性介入,则必然导致其自身的低效率或无效率。此外,我们还应明确法律对单纯利他行为直接促进的限度。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恶,它通过禁止人的损人利己行为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形成秩序,提高效率。法律很少作出单纯让人利他的规定,激励人做出单纯的利他的行为主要是道德的功能,但这并非与法律完全无关。如见义勇为是道德所鼓励的,也是法律所提倡的,法律的提倡主要通过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来实现的,因为如果没有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者自身可能会承受经济上的损失,从而使见义勇为只是一小部分道德相当高尚的人的行为,而不能扩大到全社会的主体。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正是为了使见义勇为扩展到全社会。这种利益激励是相当必要的。但法律通过利益激励来促进其自身被普遍遵循应该受到限制,因为这不是法律的主要性格。法律运用利益激励的方式来促进其自身被遵循主要限于当人遵循法律但却导致遵循者产生负收益之时,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则的后果模式作出对规范遵循者的利益补偿的规定,使规范遵循者不致于因遵循规范而受到损失,从而促进人作出遵循规范的选择,提高法律被遵循的可能性。 (3)资源代价。法治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良好规则的制定及该规则被有效遵循和实施,这必然要耗费资源。这种耗费是非生产性的,其来源主要是税收,而适度的税收是产权得到保障的前提,过度的税收则会侵犯产权,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产出。所以,实现法治的资源耗费应该有合理的限度,使尽可能少的生产性资源被用作非生产性目的。[8]因此由于受制于资源因素,法治不能彻底消除违法犯罪行为,而只能把不遵循法律的行为限制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以犯罪率的控制为例,犯人被抓到的可能性越低,对社会带来的成本也越高;犯人被抓到的可能性越高,所花费的执行成本就越高,并且当犯罪率被控制在一定程度时,控制犯罪的边际成本会急剧递增,边际收入会下降。因此只有当控制犯罪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入时,即当抓犯人的成本加上犯罪所引起的成本总和最小化时,犯罪率的控制才是合理的。 (二)德治的功能优势和局限 1.功能优势 (1)预防冲突。道德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还是一种冲突预防机制,这种机制能积极地预防冲突的产生。因为道德要求人利他,在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相冲突时,也要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冲突时,要求以集体利益为先。因此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就会减少。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9]“无讼”的社会正是他所主张的德治来实现的。 (2)促进法治成本最小化。法治成本最小化的实现有赖于诸多条件,道德是其中重要的一种。道德对法治成本最小化的促进是从两方面展开的,其一,道德在一定范围内可直接替代法律。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固定的、清晰的,而是易变的、模糊的,因此如果一个社会存在着良好的道德水准,对法律的供给需求会在一定范围内减少,有学者认为,“若中国采取法治,其法治成本就会远低于西方国家,其原因之一是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必像西方那么详细,很多方面可以用道德秩序替代”。[10]当然这种替代必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罐装天然气的交易规则为例,天然气销售公司接到用户的电话后立即给予送气,这是一种便捷的交易方式,但如果有一些人出于各种原因给天然气销售公司打电话要求送气,却故意留下并不存在的地址或并不需要天然气的家庭的地址,导致公司错误送气,人力资源因此就会被浪费。如果这种不良事件发生次数足够的多,销售公司必然会改变交易规则,要求用户担保或设置各种确认用户身份的机制,从而使交易成本增加,交易也变得不很方便,对交易双方都不利。现行交易规则的便捷正是现有民众较高道德水准所促成,如果民众道德水准很低,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交易规则必然更为复杂,交易成本将因此而增加。其二,道德促进法律实施。道德对法律实施的促进主要表征有二,第一,法律道德化有助于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因为不遵循法律被认为是不道德的,遵循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因而得到遵循;第二,现实中较多的人并不因为法律的存在而是因为道德约束而有良好行为,因此减少了法律的实施成本,减轻了执法者的监督责任。 (3)道德谴责的普适性。法律对侵犯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者的惩处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刑法》不惩罚14周岁以下的杀人者,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之人不适用死刑;诉讼法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根据这种举证规则作出的裁决有可能因举证责任人在证据获得、收集和保存等方面的不足而与客观事实不符;《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债权人就债权的实现因此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道德对不良行为的谴责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任何人杀人都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且这种谴责不会如刑罚那样有时间上的限制,一个故意重伤他人者,在刑期结束后还有可能受到道德谴责,一个少年杀人者可能终身会受到道德谴责。对盗窃数量没有达到刑法标准的盗窃者,刑法对其无能为力,但周围民众会对其“另眼相看”;因对方举证上的不足而胜诉的事实上的侵权者同样会受到知情者的道德谴责;因诉讼时效问题而胜诉的债务人更会受到社会道德准则的谴责。 2.功能局限 (1)弱强制性。与法律相比,道德的强制力很弱,过弱的强制力使道德自身常常对违反道德准则者无能为力,从而减损了道德对社会秩序和效率的贡献。“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性资源配置机制。”[11] (2)道德多元。法律是一种在其效力范围内统一的规则,这有利于民众的遵循和公权机关的执行,但道德存在着多元性,各种不同利益主体的道德规范会有差异,并且可能存在冲突,实践中会因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道德分歧而产生各种冲突;在同类利益主体之间也会存在道德分歧,因此对同一种行为会产生不同的道德评价,但道德的分歧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范围内还是存在一种普遍伦理。 (3)道德资源的缺乏。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功能发挥的前提是民众拥有丰富的道德资源及社会文化中含有深厚的道德沉淀。如果民众的道德资源存量不足,则道德的功能优势只会成为一种理论上的模式,实践中不可能得到有效实现。道德资源缺乏主要从两方面导致对社会秩序和效率的贡献不足,其一,在行为层面,对冲突的预防功能将会减弱,对法治成本最小化的促进作用也将会大打折扣;其二,在道德责任层面,道德资源不足将会使违反社会道德者不把道德放入其行为时的成本-收益结构,从而对社会给予的道德谴责也会不屑一顾。道德资源的缺乏一直以来不是一种偶然,而是一种常态,其主要受制于三个因素,其一,道德存在利益界限,利他因此是一种“有限度的慷慨”;其二,法律的不良实施;其三,社会整体对道德的弘扬不足。 (4)匹配性弱。道德的形成和普遍化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因此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的变迁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的变迁和法律的变迁,此情势下的道德不仅自身不能促进社会的变迁,反而还会阻碍法律的实施。 三、法治与德治的互补与协调 在秩序与效率的视野中,法治与德治都有独特的功能,但也存在各自的局限,并且互为优势和局限,即法治的功能优势是德治的功能局限,法治的功能局限是德治的功能优势,法治和德治因此得以成为不可或缺、不或偏废的治国路径。但法治与德治功能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在它们之间的良性关系,因为法治与德治既存在着合作的条件,也存在着冲突的趋势,如果它们之间关系紧张,则不仅不会使其各自的功能优势得到发挥,反而会使其各自的功能局限凸显,产生“负和博奕”的不良结果。我们建立法治与德治之间的良性关系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它们的功能优势与局限,不能绝对化地看待其各自的优势和局限,如果过度强调法治至上,把法治至上绝对化,则我们就会忽视法治的功能局限及缺陷;如果过度地强调德治,则很容易忽视德治自身存在的缺陷,从而把法治与德治彻底地割裂开来。所以我们不能走一条极端化的道路,在强调法治之时,不能否定德治;在强调德治之时,不能否定法治。人的本性具有多元性,“人类理性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它总是在与非理性的对立中得到体现的,人类本能地有着对美和善的追求,可是却又永远也摆脱不了非理性的冲动。非理性属于人性的一部分,诚如雨果所说,人是二元的,有兽性,也有灵性。人既是天使,也是野兽。”[12]因此基于人的本性而衍生出来的法治与德治这两条治国路径对以追求秩序和效率的人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13]只有“善”与“法”的共同作用,才能有一个良好的治理体系。我们认为,没有法治支持的德治在政治上必将最终走向人治,在经济上也必将导致发展的低效率;而没有德治支持的法治会使法治的负担过重,因为此时的法律不仅要规范人的所有行为,同时也要承受过高的资源代价,这必将使法治成为一种低效率的治理体系。 从对社会秩序形成的作用机理和路径考察,法律和道德的差异是相当大的。法律通过充分、有效地界定权利使各种权利在行使之时互不冲突,对权利的冲突通过诉讼等途径使利益得到平衡,对直接侵犯私权和公权的不法行为予以惩处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法行为的产生,从而在社会内部形成秩序;而道德则通过要求人作出利他行为,从而使冲突根本不发生,促使社会良性秩序形成。但法治促进秩序的形成会受制于主观客观化困境、领域的有限性及资源代价等因素,德治由于不同于法治的作用机理而不存在主观客观化、资源代价等困境,其对冲突的低代价预防也克服了法律的不足;而德治通过主张利他来预防冲突虽然有助于秩序的形成,但应该有其限度,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无讼”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这不仅因为不可能实现“无讼”,还因为实现了“无讼”的社会可能是一个更不完美的社会,如果一个社会是“无讼”的社会,则这个社会内部肯定存在着更大的不足,如果一个社会的“无讼”是通过存天理、灭人欲而实现的,则这种无讼的价值就更值得质疑。因为人毕竟还有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一面,如果让人在任何时空都作出利他的行为,人的正常行为动力将会不足,而法律正是保障人在一定范围内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工具,在法律的框架下,人有权利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道德的不足。正是这种互为优势与局限的特性,法治与德治才有可能进行最佳配置以产出最优秩序和最高效率。如利己不损人是法律与道德在架构自身规范时的衔接点,它是法律对人行为时的最高要求,只要不损人,任何行为在法律上都是许可的,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利他,法律在所不问;而道德则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其对人行为时的最低要求,它不仅要求行为人不损人,更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利他,甚至鼓励损己利他的行为。这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共同作用于人,有助于最优秩序的形成。 我们可以通过促进合作与减少冲突的方式建立法治与德治之间的良性关系,通过法治与德治的最佳配置实现功能互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确定道德法律化的合理限度。法律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道德的弱强制性的不足,从而使道德的普遍弘扬成为可能,这是道德得以法律化的原因之一;但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的最主要功能在于禁恶,如果法律过多地强调人的单纯利他并基于此而进行制度设计,或法律侵入纯粹伦理领域,则不仅法律的实现会受到障碍,道德伦理的应有价值也会受到破坏。在另一方面,我们强调德治不应该影响正常的法律供给。如果基于人的性善而进行法律制度建设,则不仅会导致法律供给在量上不足,使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还会使法律供给在质上与正常需求产生偏差,如基于对人的过度信任就会放松对人的法律规制,从而有可能使人的恶性凸显,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强调法治也不应该忽视道德资源的培养,尤其应该运用多种路径培养道德资源。法律道德化有助于法律得到普遍遵循,但法律的道德化主要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公益性和对私的主体的利益的尊重来实现,否则不仅法律道德化不能实现,还会侵损人们对“遵循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这一道德责任的信仰。 法律与道德论文: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教学模式及整合 一、为什么要提出“基础”课主题教学 之所以提出并进行“基础”课主题教学的探索和思考,直接的动因是源于对当前“基础”课教学中存在现实问题的检视,深层的思考则源于对“基础”课课程性质与教学目标的理念反思。 (一)“基础”课教学的三种类型及其问题检视 从当前“基础”课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看,有三种主要的教学类型代表:一是“政治灌输型”教学。这种教学类型的教师认为,“基础”课作为一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担负着对大学生进行国家主导意识形态灌输、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光荣职责,因此必须坚守和突出“基础”课作为一门“政治课”的政治性立场。但从实际教学看,这种“政治灌输型”教学缺乏理论的深入论证和逻辑推演,缺乏思想的启迪和思维的激活,仅仅流于机械宣读、生硬照搬,其话语体系中充斥着“一定要、必须、应该、贯彻、落实、深刻领会、大力推进、积极响应……”等程式化、结论性语言。从教学效果看,这往往是大学生最为逆反和排斥的教学类型。二是“知识传授型”教学。这种教学类型侧重以“纯科学”“价值无涉”的立场进行学科知识的讲解,且部分教师在伦理学、法学等方面专业知识基础扎实,视野开阔,知识渊博,更易于获得思维独立、拒斥灌输的大学生的好感,甚至为学生敬佩和崇拜。然而,这种无导向的“价值中立”不仅难以担负起“基础”课作为一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对大学生进行价值引导的职责,反而可能由于其无立场的“价值澄清”使得大学生思想更加困惑、迷乱。三是“生活娱乐型”教学。这种教学类型的教师一般生活阅历丰富,熟悉社会生活动态,善于及时吸取社会生活中的新鲜案例,教学语言或幽默或煽情,教学中充斥着故事、段子、俏皮话,课堂气氛轻松活跃,常能博得学生的笑声和掌声。遗憾的是,笑声、掌声之后,这样的课堂给学生留下的思想启迪和心灵震撼却不多,个别有意迎合学生、庸俗浅薄的教学更是损害了“基础”课教学的声誉。对照“基础”课课程性质与教学目标显然可以看到这三种课型的局限和不足。 (二)基于“基础”课程性质与教学目标的理念反思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明确指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任务”,具体到“基础”课而言,就是要开展马克思主义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的教育,引导学生树立高尚的理想情操,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法治精神。这表明,“基础”课是一门以我国主导意识形态为指导,以大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为主线,遵循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基本规律,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增强法律意识,从而帮助其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课程。由此看来,“基础”课以培育社会主义“四有”公民为根本教学目标,是一门融知识性、政治性和生活性于一体的综合性课程。知识性是指“基础”课教学目标的达成需要借助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知识体系的支撑;政治性是指“基础”课作为一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担负着意识形态教育和价值引导的使命;生活性是指“基础”课意识形态使命的完成必须与关注、服务于大学生健康成长的生活需求相统一。这三重性质与特征,生活性是根基,知识性是依托,政治性是导向,三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只有实现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全面实现“基础”课的教学目标和任务,即服务于大学生健康成长,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与可靠接班人。在“基础”课教学中,知识性讲授需遵循知识的逻辑,具有系统性、抽象性、普遍性、客观性等特征;政治性引导需遵循意识形态的逻辑,具有灌输性、价值性、排他性等特征;生活性指导需遵循生活的逻辑,具有现实性、具体性、鲜活性等特征。这三重逻辑既有统一也有对立,“基础”课教学中出现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前述三种“政治灌输型”、“知识传授型”、“生活娱乐型”课型中存在的问题,即根源于这三重逻辑关系的处理不当:或将课程当做“价值无涉”的客观知识讲授,或当做机械生硬的意识形态灌输,或当做简单肤浅的生活指南和“心灵鸡汤”。这其中任何一种偏失都会影响教学的效果,难以真正全面地实现“基础”课教学目标,并偏离了课程的本质要求。也有个别教师将三种“课型拼盘”当做三者的“有机统一”,即在教学中时而“价值中立”,时而“价值灌输”,时而“贴近生活”,如同“变色龙”般自觉不自觉地不断变化教学 的性质和立场,学生常常困惑于教师的讲授为何有时“通情达理”,有时却又“强灌硬输”、“霸道无理”,从而严重影响了教学实效。因此,如何在教学中实现知识逻辑、意识形态逻辑与生活逻辑的有机统一,这是促进“基础”课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达成教学目标和任务的关键所在。 二、“基础”课教学内容主题式整合的内在依据是什么 (一)“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主题式整合 “基础”课主题教学模式试图从教材体系中提炼深层次的理论主题,从大学生成长需求中提炼针对性的成长主题,在两者的契合点上建构“基础”课教学主题,从而实现教学内容的主题式整合。这一努力正是遵循和实现知识、政治与生活这三重逻辑契合与统一的探索与尝试。陈秉公教授认为,“基础”课的实施表现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理论体系向教材体系的转化,主要解决教什么的问题;第二个阶段是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主要解决怎么教、怎么学和将课程目标与内容转化为学生的知识、信念和品德的问题。两次转化和飞跃前后衔接、连续一贯构成了完整的课程实施过程,缺一不可。[1]因此,第一次转化重在内容,第二次转化重在方法。第一次转化关键在教材编写者,第二次转化关键在授课教师。笔者赞同这两个阶段的分析,同时也认为,在第二次转化中,依然存在着通过授课教师实现教材内容向教学内容转化的任务。并且,教师对教材内容体系的理解、诠释和整合能力,将是实现第二次转化的关键所在。在这一环节中,教师基于自我对于教材内容、学生需求、国家社会要求和国际国内社会背景的理解与把握,重新组织和整合教材内容,使之转化为更具针对性和“现场感”的教学内容,其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和难度并不亚于第一次转化。 (二)“基础”课教学内容主题式整合的现实依据 在教材内容向教学内容的转化过程中,教师作为思想的使节,犹如希腊神话中诸神的信使赫尔墨斯,在教材与学生之间搭建起思想信息流转的桥梁和通道。赫尔墨斯作为诸神信使,他的任务是来往于奥林匹亚山上的诸神与人世之间,迅速给人们传递诸神的消息和指示。因为诸神的语言与人间的语言不同,因此他的传达不是单纯的报导或简单的重复,而是需要翻译和解释,前者是把人们不熟悉的诸神的语言转换成人间的语言,后者则是对诸神的晦涩不明的指令进行疏解,以使一种意义关系从陌生的世界转换到人们熟悉的世界。诠释学大师伽达默尔认为,要完成这样一项工作,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中介”。[2](P1-5)对于“基础”课教师来说,其教学正是一项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中介”的工作。能否兼顾各方利益或需求,是教师能否准确、有效地完成“中介”任务的关键所在。而教师能否兼顾各方利益或需求的前提则是:在教学过程中的“各方利益”本身是否存在可以兼顾的契合点。对于“基础”课教学来说,其中的“利益主体”一方为国家社会,其“利益诉求”乃是国家为维护其政权统治与社会管理而遵照其执政纲领对社会成员提出的“政治化要求”,为此,它需要通过领导“精神生产”的途径与方式来培养、塑造符合自身阶级利益和需求的建设者、接班人;另一方则是大学生个体,其“利益诉求”乃是个体健康成长和顺利发展的“社会化需求”,为此,他需要学习适应和融入社会的规则与精神,掌握相应的方法与技能,以此来减少或避免成长的阻力和障碍,并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的接纳与支持。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这两种利益诉求在国家根本制度保障下的一致性提供了两者契合的前提和基础:当代大学生本身即是国家的主人,其政治社会化既符合于国家社会的政治要求,同时也有利于自身成长为国家社会主人的发展需求。因此,在“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主题式整合过程中,兼顾课程的“政治性”要求与“成长性”需求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质言之,国家社会发展需求与大学生成长要求的契合提供了“基础”课教学内容主题式整合的现实依据。 (三)“基础”课教学内容主题式整合的理论依据 “基础”课作为一门对大学生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课程,马克思主义的真理性、价值性和实践性的统一,是“基础”课教学内容进行主题式整合得以可能的内在理论依据。首先,马克思主义的真理性要求包括“基础”课在内的所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必须秉持严谨的科学态度,严格遵循知识生成与传授的逻辑来展开教学,以此来充分展现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科学和真理的力量。其次,与一般宣称“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理论不同,马克思主义理论具有鲜明的、公开的价值立场和追求。这就意味着,所谓“纯科学”的价值无涉的“知识型”教学不可能真正完成,并且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任务和职责。第三,实践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特征。对于“基础”课而言,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指导大学生处理思想问题、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理论武器,“基础”课教学以培养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为己任,就必须秉承马克思主义的实践精神,充分关注大学生的生活世界和现实需求,以具有实践品格的教学来帮助大学生获得了解社会与人生的认识框架与实践能力。忽视、轻视教育对象及其生活世界的“基础”课教学既是盲目的,也注定是无价值、无效益的。事实上,“基础”课作为一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与其他以专业知识讲授和学习为主要目标的课程相比,具有自身鲜明而独特的课程特性。一般专业课程以传授专业知识为主要目标,“基础”课教学作为一门以教学生学习做人、学习做事的综合性课程,则不能仅仅止步于知识,而需在“转知成识”、“转知成智”、“转知成行”上下工夫。因此,科学性与价值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本来就是“基础”课教学的应然状态与应有之义。“基础”课教学的课程性质、教学目标和教学逻辑都决定它必须以生活为根基,以知识为媒介,以信仰为目标,并以生活、知识与信仰的三位一体来克服教学中一定程度存在的“精神分裂”与“逻辑错乱”。 三、如何进行“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主题式整合 从目前的教材内容体系看,经过教材编写组专家的集体努力,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清晰的逻辑体系,“教材的内容遵循思想、行为发生的规律,按照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理论的逻辑,由思想到行为、由自律的道德行为到他律的合法行为而依次展开,形成了一个环环紧扣、有机融合的完整体系。”[3]可以看到,无论是教材的逻辑主线还是基本框架,现有教材内容体系所体现的政治性引导的意识形态逻辑是清晰明确的,这与该课程的意识形态功能也是相适应的。因此,要实现“基础”课教材内容的主题整合,就需要在坚守教材现有政治性、方向性基础上,着重从两个维度下工夫:一是深度挖掘教材,探询教材背后的基础理论和重大理论问题,通过教材内容的再组织来提炼教材内容体系中蕴含的理论主题;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学生,掌握大学生思想道德状况及其思想品德发展规律,了解大学生成长中的思想困惑和价值需求,从中提炼大学生关注和困惑的主要现实问题,即把握大学生的成长主题。理论主题的提炼意在知识性的维度上增强和保证“基础”课教学的科学性与思想深度;成长主题的提炼意在生活性的维度上增强和保证“基础”课教学的针对性和生活厚度。在此基础上,寻找教材中的理论主题与大学生成长主题的契合点,形成“基础”课教学主题及其内容体系,才有可能在价值维度上获得大学生树立马克思主义科学信仰的自觉性与精神高度。这无疑是极具挑战性的任务。它要求教师对教材内容的透彻理解,对教材中蕴含理论问题的深刻认识,对大学生成长需求的准确定位,对大学生成长规律的科学把握。这需要教师看到教材观点背后的理论问题,看到生活现象背后的成长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教材内容的主题式整合,绝非抛开现有教材另起炉灶,而必须以遵循教材的基本精神,覆盖教材的优秀理论观点为基础和前提。 (一)成长主题的提炼 为提炼和概括大学生成长主题,笔者结合自身近20年从事“基础”课教学的实践,以“社会变革时期中国大学生道德价值观调查”为主题,自2008年至2012年间通过面向全国9个省市9所高校近2 000名大学生的问卷调研,以及北京地区部分高校大学生的访谈与座谈,对大学生思想道德的基本状况和发展规律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4]通过调查研究我们发现,大学生所有的需求与困惑均围绕其社会身份的发展变化而产生。如作为一名社会性个体,如何处理好人际关系(包括婚恋关系)以顺利融入社会共同体?作为一名学习者,如何高效地学习以适应学习型社会的挑战?作为一名劳动者,如何获得职业并为未 来的职业发展做准备?作为一名公民,如何处理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如何正确看待和履行公民权责?等等。事实上,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P505)个体的成长乃是其社会本质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社会关系的丰富和拓展而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发展要求个体不断学习和逐渐培养相应的社会角色意识与能力,大学生成长的问题和困惑归根结底来自于其社会角色意识和能力与相应社会关系发展要求的不协调、不匹配和不适应。笔者的调查研究结果和教学实践经验均显示,伴随大学生社会化角色发展的成长问题主要反映为如下三大现实主题:求学、求友(偶)、求职,其优秀则是“求发展”。即大学生在自身健康成长中追求学业发展、人际发展、职业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更高层次的政治发展,以充分实现自我的人生价值。 (二)教材主题的提炼 “基础”课教材由三大版块构成,即思想、道德和法律。透过这三大版块,我们可以看到,它们分别对应和解决的主要有三大问题:“思想”版块主要解决“人生有方向”的问题,该版块实质上对应的是“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的有关理论问题,体现为以马克思主义信仰为引领的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远大理想信念等问题;“道德”版块主要解决“做人有准则”的问题,该版块实质对应的是“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有关理论问题,集中体现为个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与个体道德四大领域中的道德规范问题;“法律”版块主要解决“做事有底线”的问题,该版块实质对应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关理论问题。对于大学生的成长而言,教材中三大版块围绕“人生有方向”、“做人有准则”、“做事有底线”三大主题的内容设计的价值和意义,概括起来其优秀就是“助发展”。即如何从发展方向、发展准则、发展边界等维度为大学生的健康发展提供引导助推、保驾护航。 (三)教学主题的整合 如此,在生活维度上以“求发展”为优秀的成长主题,与在理论维度上以“助发展”为优秀的教材主题,就在“发展”问题上找到了契合点。这里的发展无疑包括“个体发展”与“国家社会发展”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围绕“个体与社会”关系这一优秀问题在政治、伦理、法律等维度上找到了“共同发展、和谐发展”的契合点。即全面、健康的个体成长与发展需要在适应、融入和奉献社会的过程中实现,个体的健康发展则是国家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源头活水和原初动力。因此,“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主题整合应该紧扣“国家社会与个体共同发展、和谐发展”的契合点和主脉搏。这一点事实上也正是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归宿。围绕“共同发展、和谐发展”的教学主题,笔者在近五年的教学实践中尝试将其细化和分解为“大学之道”、“信仰之道”、“身心之道”、“相与之道”、“乐业之道”、“家国之道”、“德法之道”、“自然之道”等分主题,并在此基础上再将每一个分主题转化为以问题锁链方式呈现的具体专题。事实上,“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主题式整合或许有多个维度和进路,其主题的专题化分解也有多个着眼点和识破点。但不论教学内容如何整合,专题如何分化,“基础”课教学主题整合与专题分化都应具备如下特点:其一,应是对教材内容的问题提炼和重点聚焦,其二,应是对教材内容的理论挖掘与深度拓展;其三,应是对教材内容贴近和针对大学生成长主题的生活化转化。笔者围绕“基础”课主题教学的实践探索表明,这种努力兼顾理论深度、价值高度与生活厚度的教学探索让师生共同收获了思维训练、价值引导和生活智慧,也得到了大学生的喜爱和认同。当然,笔者深知,教学活动本身是一项“缺憾的艺术”,我们以不断的教学探索和创新来追求教学实效提升的努力将永无止境 法律与道德论文:思想道德与法律课的哲学释解 哲学基础之二: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 根据以上引述明显看出,上层建筑仅指占统治地位的哲学、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多种形式的意识形态以及与此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设施。可见,上层建筑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曾经做过非常简要而涵义又非常深刻的概括:“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5](32)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定的上层建筑,不论是思想的上层建筑,还是政治的上层建筑,都是适应着一定的经济基础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并且竖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要求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上层建筑也要相应地发生变革。虽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上层建筑同时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关于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不可忽视的反作用,恩格斯非常清楚地讲过:“总的说来,经济运动会为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确立的并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即国家权力的以及和它同时产生的反对派的运动的反作用。”[6](701)另外,思想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乃至由这个基础所决定的政治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同样是不可忽视的。思想上层建筑可以帮助巩固和发展其所反映的经济基础及其政治上层建筑,也可以瓦解性质与其相反的经济基础及其政治上层建筑。一个阶级如果想夺取政权,那么它在成为统治阶级前必须要用本阶级的思想冲击反动阶级的思想;夺取政权以后,不使本阶级的思想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所取得的一切经济、政治成果都可能付诸东流。社会主义的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主义的思想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帮助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政治上层建筑的巩固和发展。当代大学生肩负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他们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直接影响到其历史使命的履行程度。为了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必须充分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育作用。因而,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是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又一重要的哲学基础。 哲学基础之三: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 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为了最低层次的生存需求苦苦挣扎着;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满足,但精神生活却一度匮乏。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当生产力高度发达以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4](12)人的物质和精神各方面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其次,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劳动能力的全面发展。马克思说过:“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存在的,每当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7](190-191)因此,全面发展的人必须克服由于私有制和旧的社会分工造成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分离,实现人的劳动能力的全面发展。“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意味着‘全面发展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自然力和社会力、个体能力和集体能力、潜力和现实能力等’,也意味着在实践中‘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全面发展的个人,就是用能够适应不同的劳动需求并且在交替变换的职能中,使自己先天和后天的各种能力得到自由发展的个人。”[8](141)再次,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不仅决定着人的本质,也决定着人的发展。马克思曾指出:“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3](295)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个人关系和个人能力的普遍性和全面性。”[9](109)人的全面发展,不仅包括人的劳动能力的全面发展,还包括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最后,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素质的全面发展。早在1957年,就指出:“我们的教育方针,应该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10](65)邓小平在改革开放之初曾多次谈到:“要教育全国人民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10](166)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的重要讲话中,揭示了思想道德素质在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他强调指出:“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要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实现人们思想和精神生活的全面发展。”坚持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不仅要注重大学生的需要、劳动能力、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而且要注重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包括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身心健康素质等,其中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是最重要、最优秀的素质,它决定着大学生整体素质的性质,影响着大学生整体素质结构的优化。所以,需要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开展系统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使大学生自觉地内化社会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并外化为自身的道德行为和法律行为,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优化大学生的整体素质结构,使其全面发展。因此,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也是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重要哲学基础之一。 法律与道德论文:从赡养抗辩权透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 要】现如今,许多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次人生幸福的同时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文章从赡养抗辩权透析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优秀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法律与道德论文:浅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发微 [论文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 法律基础 实践教学 教学实践 [论文摘要]思想道德修养-9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这门课程,需要执教者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内容结构,表现形式等方面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问题;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即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坚持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意识形态基本要求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这门课程是把原“98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两部分内容整合为一门新的课程。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如何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是值得执教者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1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 1.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联系 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它们都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它们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问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们都是为了确认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服务;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思想道德建设为法律制定提供了目标。社会主义法律贯穿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精神,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情操,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现状和内容,把某些道德规范转变成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人们自觉遵纪守法,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1.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区别 思想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而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控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非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从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表现为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则是一种意识形态、观念的东西,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之中。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内在结构关系法律调节的层面来看,思想道德主要涉及个体观念和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法律主要涉及人们行为层面的问题。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调节方式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主要依据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体内在的信念起作用,是一种“软调控”;法律是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控制发生作用,是一种“硬控制”。从思想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看,思想道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相对模糊;法律作用的范围较为具体,十分明确。从思想道德与法律调节控制的结果来看,思想道德着重要求人们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而法律则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界线,具有不同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不能相互混淆。 2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 2.1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 当前,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倾向是突出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而忽视了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从而淡化了思想理论课程的意识形态功能。诚然,思想政治教育必须经由知识教育,知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不可或缺的环节。与中小学强调养成教育不同,在高等教育中应重视理论知识的学习。高校思想理论教育要进行相应的思想理论的宣讲,解决思想理论认识问题,培养大学生理论意识的自觉性。同时,大学生处于思想意识逐渐成熟阶段,他们一般具有自己的审视行事标准。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要重视思想理论知识的学习。然而,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却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教育课不是单纯的知识课,它是具有价值倾向的思想理论课。思想理论教育课程设置的目的,并不在于引导教育对象掌握知识、应用知识、发展知识,它需要通过教育对象个体对相应知识的掌握而生成健康向上的精神世界,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形成坚定的信心和信念,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实践证明,淡化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就会弱化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和任务。…可见,思想理论教育必须坚持思想政治理论的意识形态性质。 2.2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 我国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理想信念教育为优秀,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教育是高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新世纪,我国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仅要有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要具有献身于祖国和人民,献身于所从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崇高理想和信念。因此,提高大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法律素质,是保民族之本,扬民族之威的有力保障,而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是其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可见,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是一致的。 2.3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开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对高层次人才素质的需要,也是大学生成才的需要。在坚持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时,应注意两种倾向:一是一讲学科建设,就把它朝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上靠,把思想理论教育课程当作一般的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知识课程;二是一讲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就把它等同于传达党的现行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同于“政治德育”。由于视角不同,高校德育确实存在不同的研究模式。有人强调学科德育,从纯粹理论的角度建设德育,突出了德育的学术色彩;有人主张生活德育,努力体现一种与生活本身一致的道德教育的特色;有人强调心理学德育,从价值中立和无批评原则对德育的借鉴出发,使德育诠释在心理学的模式之中;也有人从文化德育的角度,从古今中外历史与现实中的文化和道德的关系中诠释德育,政治德育则由于凸现德育的政治功能成为特定年代的标志。高校德育教育模式作为学术问题,各种研究实验和设计都应当鼓励,但是德育教育教学的意识形态性不能由于不同德育模式的存在被消解,不应当回避价值观问题,不能淡化各种意识形态的分歧。在中国高等教育还不普及的情况下,大学毕业生将来势必会在国家重要的岗位上担当责任,或者成为各个领域的领导者、管理者、建设者和劳动者。探讨思想理论课程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一学科主要研究马克思主义整体性、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党的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社会主义现实问题和大学生理想的关系、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等问题,是哲学社会科学其他学科无法取代的。而所有这些问题的研究,既是全面加强课程、教材和队伍建设的学理支撑,又是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改善教学手段必须围绕的根本。不加强马克思主义学科建设,只是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质出发来强调它的重要性,也不可能提升它在学校教育教学中的地位,其师资队伍也难以得到稳定和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既要借助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优势,又要潜心于自己的学科建设,开拓学科的研究空间。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要兼顾党的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大学生成才需求,寻找两者的结合点,以育人为本,贴近学生;要兼顾理论性和生活性,既体现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理论课的属性,又贴近生活,以此选择教学内容和构建教学体系。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践教学 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其教学目标不仅要解决学生对社会道德基本要求和法律规范的知不知、懂不懂的问题,而且要解决信不信、行不行的问题。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理论教学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实践教学具有重要作用。要想取得这类课程的实效性,必须在教学方法和途径上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研究与实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基本要求和有关知识点,通过开展学生亲身参与、体验的实践教学活动实现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它包括课堂的实践教学、社会实践和有关德育活动等。 3.1实践教学的功能和作用 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与行为实践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是指外在于受教育者主体的体现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社会舆论,加上学校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等形成的合力,在主体知、情、信、意等内在心理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心理机制的作用下,使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被受教育者主体所接受和认同,并通过实践体验和感悟内化为其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即精神力量。外化过程是指在这种精神力量的支配下,将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转化为行为实践,相对稳定地调节主体外显的行为。这一过程是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不断运动、发展、变化,由低级到高级、简单到复杂、量变到质变,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动态过程。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法律行为作用于外部环境,往往会产生某种社会评价,即人们在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依据社会道德法律的准则和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实践所作的价值判断。其功能是以善恶和法律规定为标准,形成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的正确价值观。其实质是对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和法律行为的动机、效果和价值的判断,是人们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和坚持正确行为习惯的外在力量。 3.2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 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两个飞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激励、促进受教育者主体的社会道德和法律基本要求的内化和外化两大飞跃。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的内在心理要素,包括认知、情感、信念、意志等,属于意识或精神的范畴,在它没有客观化、外在化时,还不能构成完整意义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是内在心理要素和外在激励要素的统一,是观念、意识和行为实践的统一。它需要经过两个飞跃:一是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原则、规范、基本要求等内化为道德和法律意识,从而实现从社会的外在力量到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即精神力量的飞跃;二是实现从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到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实践的飞跃。实现这两个飞跃离不开人们的行为实践。受教育者主体只有通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和外化的整合才能实现上述两个飞跃,从而形成其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相x,-t稳定的特质和倾向。 上述两个飞跃并不是一次实践教学或理论教学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反复多次,分层次、分阶段的实施才能够实现。其中,认同、信奉是重要的层次与阶段。 认同,即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后天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于个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内化为个体的道德法律意识及其精神需要。它是行为主体在认知、情感上,对外在于主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的实施价值、意义的认识趋同,并指导自身自觉行为的一种心理倾向。认同阶段的重要功能是受教育者主体将外在于自身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和社会需要内化为自身意识、自身需要的认知和情感体验,并转化为其自身内在的知、情等心理要素。该阶段是确定更深层次内化的基础,是完成内化和外化运行过程,实现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两大飞跃的动力源泉和心理基础。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是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自觉性即受教育者主体实施道德或法律行为的主观动机发自其个体的自我需要,并使这种自我需要与社会需要、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相趋同,它区别于特定情势下的盲从,也区别于在特定外部压力下的被动服从。 信奉,即个体人在认同外在于自身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基础上,通过行为实践的情感体验,建立在道德和法律价值信念基础上的相对稳定的心理倾向。道德和法律价值信念是人们在内化和外化运行机制的作用下,对转化为内心信念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价值及其真理性坚信不移,它是系统化的道德法律认知和相对稳定的情感体验的结晶,是外在于个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内化为个体的道德法律意识的较高层次和阶段。信奉阶段除实施道德和法律行为的高度自觉性、主动性外,还具有实施道德和法律行为的坚定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征。信奉的关键是“信”,其特点是对道德和法律有关理论知识的深刻理解,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实践感悟、情感体验,坚信其认识的正确性、科学性和真理性,并在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烈的情感,它是激励人们实施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精神力量。道德和法律信念坚定,则认识必然深刻,情感必然强烈,意志也就愈坚定,行为则愈自觉。实施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相对稳定性,是指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后天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和社会需要转化为其自身意识和自身需要后,不会因为外部条件的影响而动摇,相对稳定并持续地实施某种符合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行为。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进入信奉阶段,标志着两个飞跃的阶段性实现和完成。在信奉阶段,受教育者主体不仅能够依据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相对稳定的实施道德和法律行为,而且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 诚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片面强调理论教学而忽视实践教学,或者片面强调实践教学而忽视理论教学的倾向都是不可取的。 法律与道德论文:论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 【论文关键词】:新闻自由; 社会道德; 法律与道德 【论文摘要】:新闻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在遇到国家机密、他人隐私、公共利益及新闻报道缺乏社会责任等情况的时候,新闻自由理应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如何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也不仅仅是社会公共道德的问题,而是我们的法律和社会道德必须共同面临的难题。 新闻自由作为人类共同取得的政治文明成果,其形态虽因因各国历史条件、政治制度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说,包含出版自由、报道自由和批评监督的自由这几个方面。在新闻自由的前提下,采访、报道和传播新闻的权利,或公众利用媒体表达思想、讨论社会问题的权利被称之为新闻自由的保护性权利。在现代社会,一个普遍的共识是,新闻自由并非一种没有限度的权利,一切真正的自由必然包括某种限制,完全的自由和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一、限制新闻自由的原因--社会责任 对于新闻媒体、新闻从业者来说'追求新闻自由,就意味着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不负责任的自由,是无限制的自由,就会对作为权力、权利的新闻自由滥用。当自由被滥用,变成了主体的某种为所欲为的行为,当支配它的精神便不再是真正的自由精神。自由与责任始终相伴相随的事物,追求自由就意味着承担责任。[1]自由社会,充分利用新闻手段的精神。"报刊必须自由地致力于保持和发展一个自由的社会。这意味着报刊必须是有责任的。它必须对社会承担满足公众需要和保持市民权利,并且保持几乎被遗忘了没有报刊发表自己的意见的人的权利。[2]自由既是权利,又是能力,并且是通过能力来实现权利。新闻媒体和新闻职业工作者只有具备为公众服务的能力,才有能是自由的,才能担当自由的,才能担当自由精神、自由权利应负的社会责任。 理智的新闻传播者,始终承认现实的新闻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有约束的自由,不承认绝对新闻自由的存在。承担社会责任是新闻传播者的义务,对于非职业化的新闻传播者来说,如果其传播目的和事实上是面对社会公众的,起码应该承担作为一个公民的社会责任。即使在所谓新闻最自由的美国,"没有人--即使是这个国家的奠基人,也从未认为新闻是完全自由的,也没有哪个有责任人和思维稳健的人希望新闻是完全自由的。"[3] 二、我国的新闻立法--法律是否能够完全限制新闻自由 (一) 最初的法律框架下的新闻自由观出现于18世纪初,其代表人物是孟德斯鸠。孟德斯鸠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和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奠基人,他的自由民主思想集中表述在《论法的精神》中:一个国家的公民可以说或者写一切法律所没有明文禁止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度。在自然状态下,天然的自由是野蛮人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是一种自由的狂热。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并非完全符合理性,如果人们凭借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根本不是自由,而是任性。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4]在孟德斯鸠看来,一个人是否享有自由,要看他能不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但如何判断这件事是应该做的呢?法律是唯一的依据。 (二) 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新闻自由应该在法律框架内得到限制。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呼唤,尤其近几年每年"两会"时都有代表提出关于新闻立法的建议或提案,有关部门多年来也作了大量细致的立法准备工作。但是,由于新闻法学理论研究和深层次上的多种难点问题,迄今为止我国的新闻立法仍然只停留在立法规划的阶段,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究其深刻原因,私以为,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与道德观念紧密不可分的一个难题。 我们知道,虽说在新闻最自由?自诩民主?法制最健全的美国,因为新闻自由侵犯他人利益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为什么在那样一个国家里仍然不能做到法律能够完全限制自由?私以为,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利益的不同,因为每个个体的利益是不同的,而在新闻自由中,有些人恰恰就可能利用新闻自由的无拘束性去获得额外的利用,如制造某明星的假新闻,增加报刊的销售量,制造"肉馅包子"的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等等.我们的法律在利益面前,一方面可能会保障一部分人的权利,但在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踩在法律上面,而在很多时候,我们的法律在有些问题面前却又是无能为力的.法律限制新闻自由,究竟采用何种方法限制,这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无论是我们采用最低限度原则也好,最小比例原则也好,关键是我们如何去保证能够让这些制度实施下去。在实践中,这些制度的可行性如何?比如一个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非常难得问题。所以,在丰厚的利益面前,单纯依靠法律限制新闻自由,这是比较困难的,或者说这是根本不可能的。 其次,每个人的价值观都不尽相同,每个人都完全可能因为自己的内心价值标准不同而对于同一件新闻做出不同的评价。所以,对于新闻自由而言,想要通过外部的制度来达到确立统一的内心价值标准,显然,这无疑对我们的法律过于苛刻。正所谓,法律问题是法律问题,道德问题是道德问题,法律是一种低要求,道德是一种高要求,两者实在不可混淆不分。反之,道德常常能弥补法律的不足,但法律有时却不能填补道德的空白。所以,对于内心价值的评判,显然是不能通过外部的强制力来加以衡量的,而只能坚持一种价值中立的状态。新闻自由是新闻活动不受外界干涉,新闻的功能得到全面发挥的状态。价值中立是新闻自由的本质所在。所谓价值中立,是指新闻信息的采集?编辑和播发的客观性,要按事实发生的本来面目进行描述,不能参入与新闻事实无关的主观意志。[5]因此,如何加强新闻自由价值观的正确引导,也是我们除了立法之外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三、新闻自由限制的展望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明白,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游走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问题,需要我们利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机制来进行限制。 (1) 加强新闻立法,使新闻行业有法可依。新闻法规是依法管理传播行为的主要依据,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新闻立法应该对新闻行业的一些根本原则加以规范,这不仅能从制度层面保障新闻自由的实现,而且还能惩处违法乱纪者,确保传播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惩。[6] (2)完善媒体用人机制。目前国内的大多数媒体都实行聘用制,这就为人才的合理流动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为才是举,却忽略了人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为了提高收视率,创品牌栏目,提高经济效益,只要有"才"就敢用,而不考虑"德"。因此,媒体人不仅要具备熟练的业务技能,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忘我的奋斗精神,这就要求媒体在用人上必须严格把关。 (3)提高受众的媒介素养。受众不是被动的接收者,它是传播活动的间接参与者。所以,加强一般受众的素养教育,对于某些新闻自由的限制是非常有好处的,它可以让受众树立正确的新闻价值观,从而达到优化传播的目的。 (4)坚持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益是企业运转的优秀追求,媒体的“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双重角色使得她它不可能超脱这一追求之外。所以,要达到对媒体的某些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必须引导企业坚持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否则,很多媒体可能在商业化的市场中,做出一些违法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事。 四、结语 新闻自由应以法律制度为规范,同时辅以社会道德的制约。在全球媒介产液化和商业化的时代,讨论这一话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法律框架下的新闻自由已不足以保证公众利益面受到伤害,新闻自由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为限度。这就需要媒介从法律和道德两方面来进行自我约束,以实现真正的自由。
高等护理专业教学研究:成人高等教育专科护理专业生物化学教学改革与实践研究 【摘要】①目的:探讨成人高等教育专科护理专业生物化学课程中增加实践应用教学对学习效果的影响。②方法:对照组理论课时占80%,实践应用课时20%;教学方法以传统的课堂理论讲授为主体;实验组基础理论占50%,实践应用占50%,教学方法以临床案例、问题讨论为主体。③结果:对照组基础理论成绩略高于实验组但无统计学意义(P 0.05),实验组应用能力和总评成绩均显著高于对照组且有显著差异(P 【关键词】成人高等教育;护理专业 生物化学;教学改革 生物化学是护理专业的一门基础医学课程,是为后续临床护理课程打基础;是为临床护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对于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层次护理专业的学员来说,已经通过了本专业中专层次的系统学习和培训,有了一定的生物化学理论基础,又有了一定的临床工作经历。对于这样的学员群体,如何进行教学,一直是生物化学教学工作中的一大难题[1]。本研究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探索,现报告如下。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及分组。研究对象均为普通中专护理专业毕业生,通过成人大专统一考试而被正式录取的09级成教学员,共计121人。其中,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44人,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77人。对照组学员60人,实验组学员61人。其中,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对照组20人,实验组24人;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照组40人,实验组37人。 1.2 方法。 1.2.1 授课形式与学时。对照组与实验组采用分班上课,但两校两组学员分别由各校的同一位教师授课,总课时数均为32学时。 1.2.2 教材。对照组与实验组统一采用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潘文干主编《生物化学》(2006年5月第5版第50次印刷),实验组以讲义形式补充血浆蛋白、临床案例等应用性教学内容。 1.2.3 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对照组与常规专科层次生物化学教学内容相同,其中,生物化学基础理论占80%,应用理论占20%;教学方法以传统的课堂理论讲授为主体。实验组的教学内容则进行了调整,其中,生物化学基础理论占50%,应用理论占50%,教学方法以临床案例、问题讨论为主体。 1.2.4 评价。对照组与实验组采用平时形成性评价与课程结束时终结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由于平时形成性评价的内容、方式、标准与每次被学员人数的不统一性,其评价结果不具可比性。因此,本研究只对终结性评价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对照组与实验组终结性评价采用标准考场、同一试卷、统一时间、闭卷、笔试的方式进行。卷面总分为100分,其中,生物化学基础理论与应用能力各占50%。任课教师不参加监考和阅卷。考试结束由监考教师和成教部(或继续教育部)考务人员进行无标记式封闭装订,由非研究组、非任课教师按照标准答案分题、流水式阅卷和统分。统分时分为基础理论、应用能力和总分三项进行逐一登录每位学员成绩。 1.2.5 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采用SPSS13.0进行统计学分析,本研究数据不服从正态分布,采用秩和检验。 2 结果 两组学生成绩秩次表见表1,学生成绩经SW检验不符合正态分布不服从正态分布(P 3 讨论 3.1 成人高等教育的生物化学教学探讨和研究方面,根据目前掌握的有关信息,在国内外报道甚少。有的教师提出要重组教材内容[2];有的提出要转变教学观念[3];有的提出课程改革[4];还有许多教师从教学方法进行了许多思考,发表了许多有一定价值的教学论文[5-9]。但都缺乏科学系统的研究,只是教学体会。因此对生物化学教学的改革缺乏科学研究的依据,难于推广应用。本研究结果显示出良好。 3.2 对照组基础理论成绩(平均39.28)略高于实验组(平均38.41),是因为对照组照生物化学的系统理论进行讲授,相对基础理论成绩好些,而实验组虽说淡化了生物化学理论教学,但在中专学习期间,已经系统学习了相应基础理论,在专科学习阶段,只是对中专学习内容的复习和适当提升,尽管基础理论略低于对照组,但经统计学处理无显著意义。 3.3 对照组应用能力成绩(平均34.28)明显低于实验组(平均46.16),是因为对照组生物化学基础理论占80%,应用理论只占20%,所以应能力成绩较低。实验组强调应用知识的学习,结合临床案例、临床护理中遇到的生物化学问题进行教学,其应用能力成绩显著高于对照组。经统计学处理,两组结果有显著意义。 3.4 本研究表明,成人专科层次护理专业的生物化学教学应该从教学理念、教材内容编写、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系统而全面改革,才能真正突出成人教育特点,培养适合临床需要的实用型专业人才。 高等护理专业教学研究:五年制高等护理专业化学实验教学改革的探索 摘要:实验是五年制高护化学教学的重要环节。但目前的教学现状很不容乐观,在教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通过对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优化教学环节,优化教学方法等改革思路。 关键词:五年高护;化学实验;教学改革 化学是一门理论和实践结合非常紧密的学科,既有严密完善的理论基础,又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1]。化学实验作为其教学的重要环节,在教学中对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提升学生的自信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调查结果显示,五年制高护学生对化学实验课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不少学生缺乏做实验的积极性,在实验室根本不动手,有的甚至玩手机,让学生课前预习,简直成了老师的一种奢望。因此,分析五年制高护化学实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对策,尽快改变目前存在的不利状况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产生问题的原因 1.学生自身方面 五年制高护的一年级学生是身心发展的突变时期,年龄十六岁左右,大多数是独生子女,娇生惯养,不论在生理方面还是心理方面,都存在着不少特殊的矛盾。一是存在自卑心理:当前职业院校的社会地位还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社会对高职学生认可的程度以及将来的就业定位都较低,另外,他们原来大多在中学时一般不是老师、同学青睐的对象,在压抑中度过了中学时代,加之不理想的升学成绩,使他们产生了较强的自卑心理。二是适应能力差,学习能力不足。中学阶段和高职阶段的教学方法和激励措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特别是一年级学生,由于缺失了中学时期不断的考试和既怕又难割舍的分数名次[2],所以到了高职院校这个新环境后,一时又感到很茫然,不知道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不能适应高职学校主动学习、主动探索、培养能力的学习生活。 2.实验内容及要求缺少新意 以验证性实验为主的传统实验教学不能很好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传统的实验教学中,所选取的实验大多数都是验证性的,也就是按照已确定好的方法,得到事先已预知的结果。这类实验可以安排,也有其必要性,作为基础性的实验应尽量安排在前面,让学生掌握基本的实验技能,但不能占太多的比重,否则学生会对实验课失去兴趣,没有好奇心,每做完一个实验,学生不能从中获得成就感[3]。 3.实验教学模式单一 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方式一直在实验教学中处于垄断地位,它不适应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的教学目标[4]。这种模式一般是以教师为中心,把教师作为实验教学的主体,学生是客体,学生在被动地接受知识,老师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老师要求怎样做就怎样做,就像照着菜谱做菜,部分学生知道照着实验指导书一个又一个步骤地往下做,下了课,出了实验室什么都不记得。结果是抑制了学生的主动性,学生不能进行科学的思考,没有了发现新现象、新方法的快乐,感受不到科学的魅力,失去了许多深入了解或理解化学的机会。 4.课前无任务,上课无头绪 在上实验课前没有安排任务导致做实验的目的性不强,缺乏充分的预习和准备。在传统的实验教学中,老师会在学生到了实验室之后,将本次实验课的内容、目的、原理及步骤做简单介绍,然后让学生自己操作。由于课上时间有限,老师不能讲得太详细,这样必然会导致部分学习自觉性不高的学生在目的不清、原理不明的情况下,糊弄了事,简单做做,交份从别人那里抄来的报告就算做完一个实验[5]。 5.实验教师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高职院校实验老师的学历普遍低于理论课教师,他们从事实验工作主要缘于没法评定教师系列职称,而被迫走实验系列,他们本身的知识占有、实验能力都存在诸多的缺陷,只好照本宣科进行实验课教学。 二、改革化学实验教学的思路 1.严格要求,使学生养成一个好的习惯 从第一节课开始,教师就要根据护士岗位的实际要求,向学生着重强调“习惯”两个字,让学生知道现在的学习习惯就是将来的工作习惯,将来工作中能否敬业,就看现在能否敬学业,现在的实验,一方面目的是获取知识、提高学习能力,更重要的还是达到让学生养成一个好习惯,增强自信心的目的。因此课堂上教师务必要对学生严格要求,做到三不准:不准玩手机,不准把任何食物带进实验室,不准实验前不做任何预习就开始做实验。做到四净:实验室地面干净,水池干净,仪器干净,实验台面干净。 2.理论教师参与实验,使实验师资队伍更优化 实验教学不仅可以传授知识和技能,还可以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但目前实验教师的实验素质及力量很难达到这个要求,如果让理论课教师参与实验的设计与指导,可使理论教师更好地了解学生应用知识的能力,发现自己教学中的不足,提高自己教学的针对性,同时由于高护班学生人数一般都在50人以上,理论课教师参与,能够使学生获得更多的指导机会,实验中学生遇到的问题也会及时高效地得到解决,实验中理论教师参与还有减少不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 另外要鼓励实验教师自主编写实验教材、选择实验教学内容、开展实验教学研究[6]。刚参加工作的年青教师可以先到实验室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技能培养,再逐步从事理论课教学工作[7]。 再要指出的是,实验室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岗位,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条件比较苦,学院应当保证实验老师的正常待遇。 3.注重实验,充分认识实验教学的重要性 加强实验教学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可增强学生完成后续生理、解剖等实验的自信心,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实验教学还能使学生切实感受和理解知识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从而使其养成良好的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科学作风。同时在实验过程中,学生通过预习、观察、操作、总结、分析、写报告以及与人合作的全过程,还可以培养和提高学生收集处理信息及主动获取知识的能力、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以及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的能力。就高护教育而言,努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也是化学实验课的责任,同时也是职业技术教育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8]。 4.改进教学手段,更新教学内容 实验教学内容和手段必须进行相应的更新和补充,以充分保证实验教学的效果,对实验内容要进行筛选、充实、更新,尽可能根据高护专业的特点选择应用性、综合性、设计性实验,使学生在掌握规范操作的同时,也能掌握现代化仪器的使用和对整个单元操作及流程的理解与掌握,提高其应用知识的能力。如溶液配制就直接用食盐配制生理盐水;用95%的酒精配置临床上消毒用的酒精;醛、酮实验可改为用实验手段判断一个病人是否患有糖尿病,要求拿出实验方案,实验员准备好尿样;醇、酚实验就做交警检查酒驾原理的实验等。对于现有实验设备难以完成的实验,可以通过观看多媒体录像等手段让学生对基本操作技术有一个初步认识,再把这些操作技术融入到基本实验的内容中进行操作练习,这样就可在较少的时间内融入较多的实验内容[9]。 5.实施项目化教学,培养学生的实验能力 项目教学法是一种教和学互动的教学模式,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而进行的教学活动。对于大部分五年制高护学生来讲,学习基本沿用初中模式,缺乏主动获取知识的欲望[10],甚至有一些学生不带笔、书、本进课堂,我们把这些学生称为“三无”,多数学生对待问题的态度就是等老师讲解,有将近一半的学生不能做到专心听讲、认真记笔记、独立完成作业。而项目化教学能让每个学生参与进来并主动学习。可按照下面几个阶段进行: (1)确定项目任务 在确定项目任务时,应特别提出知识、技能以外的职业能力要求。例如,实验四电解质溶液,除了要求学生理解强弱电解质的区别、盐类的水解实质、同离子效应的概念外,还要注意学生实验操作的规范性、实验结束后要保持实验室整洁等习惯的养成,让学生知道现在的实验习惯就是将来的工作习惯。 (2)制定计划 学生以预习报告的形式呈现工作计划。以任务为载体,要求学生写出详细的预习报告,预习报告中留出要填写结论的地方,留待实验结束后填写。 (3)实施计划 教师先讲解具体操作以及实验中的注意事项,然后学生分小组完成实验任务。实验结论填写在预习报告上。预习报告既是学生制定的计划,又是学生最后上交的实验报告,避免了重复书写,而且也消除了课后写实验报告时相互抄袭结论的弊端。在实验过程中,还要发挥优秀学生的传、帮、带作用。先完成实验的学生辅导有困难的学生,这既弥补了教师力量的不足,又培养了团结协作的精神。 (4)检查评估 由于每个小组有2-3名学生。实验时有人只负责动手做实验,有人只负责记录数据。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可将考核融进每个实验中。最后要说明的是,教师应在本次试验结束后,安排布置下次实验的预习要求,学生也应将本次实验报告和下次的预习报告一起上交,以避免学生不预习实验的弊端。 通过我们对五年制高护化学实验教学的不断改革探索,学院老师普遍认为五年制高护学生的学习习惯要比其他系五年制学生的学习习惯好很多,预防医学、生理等后续课程的老师感觉给五年制高护学生上课和三年制高护学生上课一样容易。 总之,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进行探索,不断优化实验内容和方法,提高自身素质,就一定能够提升学生的动手能力,更大限度地发挥实验教学的作用,使学生能用较少的时间学到更多的知识和技能。 高等护理专业教学研究:五年制护理专业高等数学分层教学的利与弊浅析 【摘要】五年制大专是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种教育形式,其护理专业的学生生源来源较广,学生原有水平层次多,家庭教育的差异大,给教育教学带来了较多的困难。尤其是课堂教学,如果采用“齐步走”的方法,“吃不饱”和“难消化”的现象就会日益突出。本文就五年制护理专业高等数学课特点及其分层次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五年制护理专业;分层次教学;高等数学 根据“因材施教”的理论,针对不同的学生设置教学目标。八十年代,美国著名发展心理学家霍华德・加德纳博士提出多元智能理论,二十多年来该理论已经广泛应用于欧美国家和亚洲许多国家的幼儿教育上,并且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与之类似的分层次教学,是一种新的教学方式,必须全面加强教学管理,大胆地进行教学管理体制的改革。分层教学法是在学生知识基础、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教师有针对性地实施分层教学,从而达到不同层次教学目标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分层次教学的优势 分层教学法既能使所有学生达到《课程标准》规定的基本要求,又能使数学学习较好的学生得到进一步发展,使所有学生从知识、技能和能力方面普遍提高。分层教学使每个层次的学生都能感受到成功的喜悦,这种愉快的情绪,极大改善了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从而提高教师与学生之间合作与交流的效率。 (一)学生受益 分层教学法的实施,避免了部分学生在课堂上完成作业后无所事事。所有学生都体验到学有所成,增强了学习信心。分层次教学方法还和我们现在一直提倡的素质教育结合起来,对学生量身打造适合自己的发展方式,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教师事先针对各层学生设计不同的教学目标与练习,使得处于不同层的学生都能够着,获得成功的喜悦。这极大地改善了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从而提高师生合作、交流的效率;其次,教师在备课时事先估计在各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得实际施教更有的放矢、目标明确、针对性强,增大课堂教学的容量。通过这一教学法,还有利于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 (二)教师受益 分层教学法是在学生知识基础、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教师有针对性地实施分层教学,从而达到不同层次教学目标。通过有效地组织好对各层学生的教学,灵活地安排不同的层次策略,极大地锻炼了教师的组织调控与随机应变能力。分层教学本身引出的思考和学生在分层教学中提出来的挑战所都有利于教师能力的全面提升。当然,分层次教学也会给老师日常工作带来比传统教学多数倍的工作量,教师应该能以自身素质提高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分层次教学的方法,提升其效率。 二、分层次教学的负面影响 人的心理是不同的,有些学生坚强乐观,有些则脆弱自卑。对学生分层次,是对优秀学生的肯定,可同时也是对落后学生的伤害。分层次教学对一些学生有鞭策作用,但对另一些学生是严重的打击。所以分层次教学也需要考虑一下学生的心理素质。 三、分层次教学的有效方法 (一)学生分层 分层次教学是一种新的教学方式,必须全面加强教学管理,大胆地进行教学管理体制的改革。 为了加强教学的针对性,根据学生的知识基础、思维水平及心理因素,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将学生分成A、B、C三个组,A组是按大纲基本要求进行教学的学生;B组是按略高于基本要求进行教学的学生;C组是按较高要求(能发挥学生数学特长)进行教学的学生。学生分组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学习情况及时调整。在教学中,首先要认真研究所授教材的内容,并从各类学生的实际出发,确定不同层次的要求,然后进行不同层次的教学,并给予不同层次的辅导,组织不同层次的检测,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得到最充分的发展,从而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全面提高每个学生的素质。 (二)教学分层 教学过程是一个“双边”和“多边”过程,学生是主体,教师为主导。要因人而异,体现“因材施教”的教学原则,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分层次教学中的每一个教学层次都应配备精通业务、富有经验、勇于探索、甘于奉献的教师。特别是对于所谓的“慢班”,我们更应配备在教学上强的教师,因为此群体属于重点提高的部分。教师队伍的配备是分层次教学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由于数学知识具有很强的连贯性,如果前面的知识没有理解,在学习新知识时就不会完全掌握。对于学困生,教师应主要强调新旧知识的连贯,帮助学困生巩固以前的知识,理解并简单运用新知识;对于中等生,应主要强调本节知识的巩固掌握,采取练习的形式来加深他们对新知识的理解;对于优生,除了帮助他们进一步巩固新知识以外,主要强化他们对本节知识和其他已有知识的综合应用,以及与后续知识的联系。 分层次教学符合因材施教原则,保证了面向全体学生,并特别重视对后进生的教学力度。由于注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使不同层次的学生的知识、技能、智力和能力都有所发展。由于教学目标和教学进度符合学生的实际,减轻了学生的课业负担。优化了课堂教学结构,提高了课堂教学质量和效率,学生的数学成绩有一定的提高。由于传统思想认为分层教育就像是把人分为了几个等级,使得个人的自尊受到打击,影响个人的人格发展,故分层教学的实施有一定难度。 高等护理专业教学研究:关于高等护理专业相关法学课程教学现状的分析与构想 [摘要] 目的: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方法:根据时展、专业实践的需要和对现存问题的分析制定出相应的对策。结果:通过对法律知识和专业教师缺乏、教学形式单一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对专业师资进行培养、完善法律课程设置、改进教学方法这些对策。结论:使护校学生成为知法、懂法、用法的高级护理人才就必须从加强和完善高等护理专业中的相关法学课程的设置入手。 [关键词] 护理;法学课程;高等护理教育 进入新世纪的高等护理教育,要求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高级护理人才。尤其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各类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逐步深入人心,护理人员理所应当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而护理人员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现行我国各层次的护理教育对卫生法律特别是护理相关的法律没有足够的重视,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临床护士法律知识比较贫乏,法律意识相对淡漠,处理护患纠纷的经验与能力不足等问题,这种现状显然跟不上时展和对高级护理人才培养的要求。因此,高等护理教育开设与专业相关的法学课程显得尤为重要。 1 开设相关法学课程的意义 1.1 顺应时展的需要 美国多数护理学院的课程设置不仅包括传统的学科课程,还包括伦理学,传授患者的权利等,护生的专业行为技能目标包括维护患者的权利等。第三军医大学也对原来的医学本科教育模式进行了较系统的改革,构建了一个新的医学本科教育人才培养课程新体系。其中人文社会科学类课程包括医学伦理学、医疗法规。随着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健康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经济意识亦不断提高,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与国外护理教育接轨,建议增设护理专业相关法学课程,以增强护理人员的卫生法律意识。 1.2 满足专业实践的需要 相关法学课程的设置,有利于护士自觉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强化法律意识,依法从事护理服务,正确履行职责,保证了护理工作的稳定性与连续性,防止了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保证了护理工作的安全及护理质量的提高。 1.3 明确护士的基本权益 通过护理立法,护理人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有了法律依据,神圣的法律效应赋予一个合格的护士从事护理工作的权利,履行法定的护理职责,可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的支持、人民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可随意侵犯和剥夺。通过学习《护理法》,学生可增强对护理职业的崇高使命感和安全感,使他们能发挥自己的最佳才能,尽心尽职的为公众服务。 1.4 提高护生处理护理纠纷的能力 通过学习,学生可明确护生的法律身份及法定职责范围,有利于在实习中严格按照护理规程工作,遵法守法,并学会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护理纠纷,在维护患者权利的同时,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 2 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知识缺乏 护理专业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是长期以来护理教育中对法律重要性认识不够的结果,主要与课程设置单一、学时少有很大的关系,而当今护士普遍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特别缺乏与护理相关的法律知识。虽然很多学生在初中、高中或基础教学中已获得了部分的基础法律知识,但由于缺乏相关护理的法律知识,容易使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碰到问题时仍束手无策。据报道,护生在实习中后期出现差错占实差错的93%[1],说明学生在实习中后期,觉得自己有能力而擅自执行医嘱或操作,又不知道自己的法律身份,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则容易导致差错的发生。 2.2 专业教师缺乏 虽然研究发现,本科、大专学历者的法律知识掌握较好,但是与中专生一样,理论知识与实际相脱离始终是护理法律领域突出的问题。由于在医学卫生院校上法律课的教师多半是法学院的专业教师,缺乏熟知护理法律的专业教师,不能把相关的法律法规传授给学生,学生往往只能学到些纯粹的基础法律理论知识,如消毒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通知、药品管理实施办法等,连教师也不知或对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2.3 教学形式单一 李金义[2]认为,法学课程的教学还存在教学方式单调的问题,难以发挥和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参与精神,同时缺乏生动活泼的课堂气氛,教学效果不甚理想。正因为受教材与学时的限制,造成法学知识的教学形式基本局限于课堂内,而法学是社会实践性及现实性很强的专业学科,仅限于课堂内,很难将理论联系实际,不能达到对知识的灵活掌握。 3 构想与对策 3.1 关于专业师资的培养 对学生进行法学知识的灌输与普及,主要依靠教师进行。要达到法律课教学的良好效果,教师必须具备强大的感召力、儒雅的风度、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掌握一定的高新技术手段[3]。因此,可选派护理教师参加为期3个月以上的法学专业知识培训;鼓励教师通过自学或自考等途径获取相关法学知识;同时,加强教师的临床护理实践能力,提高其对临床不断新出现的护患关系和常见法律问题的敏感性,从而培养既懂临床护理常见问题,又熟知相关法律知识的具有综合能力的专业教师。 3.2 完善法律课程设置 针对不同层次的护理法律教育,适当的增加相应的课程和课时数。需要学校讲授和学生掌握的法律知识主要有:基本法律知识,如民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护理相关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责任保险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其他国家法律知识介绍,如美国护士职业保险、注册护士管理法等[4]。 3.3 改进教学方法 除课堂有限的教学外,可激发学生对医疗护理行业法学问题的关注,鼓励学生借助各种媒体和渠道,广泛涉猎与专业相关的法学知识。宇文[5]建议,法律课的教学方法应有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启发学生思考,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如可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实践教学法、论辩式教学法、指导自学法。通过讨论、辩论、社会调查等形式,使知识活学活用。总之,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高等护理专业中的相关法学课程的设置,将有力地促进广大护士、护校学生增长相关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护理质量,适应现代社会的护理事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及护士自身的利益。
经济法学论文:基于消费者价值的经济法学论文 一、经济法的价值考量:价值关怀与对象界分 (一)基本价值 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长久以来,之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争议不断,在政府工作报告给予官方认可之后,学界争议暂时搁息。但之于经济法理念价值的思辨,法学学者仍然力求日新。2根据漆多俊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亦不外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其指出,“以上各项价值及他们间的层次关系,无论对于法或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致的,这是它们共同的价值体系(价值链)”;“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法价值的简单堆砌,而是相互关联、有机联系。真正被累加的要死,形成法价值净效应的合拢。之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不妨视为某种程度的缔结与扭合;从另一方面观察,“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完成经济法乃法之一部的有效证成,使其与政策规范相区分。笔者赞同漆多俊教授的观点,还落于其与法商复合理念的契合。笔者将法商复合理念分解,“法”对应制度与规范,“商”对应经济与管理。则探求制度、规范、经济、管理背后的价值关怀,仍可得出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的结论。而漆多俊教授强凋的中心价值链“效率一公平”,恰与“经济一规范”中的“效率一公平”吻合,使之(“经济一规范”)与经济法又存在某种冥合。鉴于法商复合理念的提出,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漆多俊所提的法价值已然包括四项内容,何以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只有两项内容。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囿于所谓广义与狭义的文字之辩,尚应另觅佳径。具体而言,包括两点:其一为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强调法制(静态居多),与“商”对应;漆多俊教授所提的法价值由应然角度出发,发端于法治的思考,故而内涵不同。其二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对照经济基础,法(规范)同步体现的价值便只得后退。 (二)主导价值 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其主导价值不应简单落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所烘托的价值可以视作其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笔者认为,人是社会性群居动物,“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仅就概念而言固然存在字面差异,但究其实质,探其逻辑,则应属连贯一致无疑,并无相悖之处。强调经济法的主导价值,作用有三:第一,符合一般社会科学的研究逻辑。科学本身是人的一种理性思维运动,与人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休谟指出,因其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且要由其的权力与能力来判断,所有各种科学均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也均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西方古典人文与近现代人文主义的实践已经证实:人性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第二,勾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策。笔者认为,社会本位是异于(但不介于)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第三条道路”。经济法价值由人本观念主导并不意味着其政策性有所削弱,经济法所带有的隐性公法色彩业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公认。与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假设的民事法律不同,经济法与政策的关系要紧密得多。所幸的是,当下政策同样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使得经济法所受政策影响间接成为经济法主导价值的佐证。另一方面,“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在不同时代的侧重各有不同,当下经济法理念中“以人为本”的诉求突出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表彰。“第三,厘清与法经济学的关系。12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伊始至今,影响最盛的当数法经济学思潮。除了在分析方法上为经济法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间接证明外,它成为一种研究方法的变革,一定程度上支撑经济法存在与发展。然而,法经济学有其固有特性——在法经济学领域,一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被经济效益(成本与效率)衡量的对象以及衡量经济效益的一种尺度。有学者从“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实证价值”来论证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关系,固然为两者区分提供有效依据,但笔者认为人本观念的架构,除了夯实民法之外经济法的特殊地位,也进一步明确“经济法学理念”与“法经济学工具”的关系。 (三)辐射还是反映 管窥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的“悖论”之于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似乎存在悖论:部门法既然反映经济法理念,其何以不是经济法之一支?笔者认为,解释这一“悖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部门法的划分与现行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吻合。“部门法”的提法,或滥觞于中国法理学界的理论划分,多对应于应然体系;现行法的制定则是依据现实生活所需,由政策或习惯转化而来,多受命于实然需要。例如,关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部门法归属,似乎存在纳入商事法与金融法两可的情况,甚而一些金融法领域的学者根据现实需要与国际潮流,将民法中担保法亦纳入金融法研究范畴,力图使之体系日臻完整。之于经济法所周延的对象,一直处于变化之中,仅竞争法的归入在学界尚无较大争议。“部门法”既是动态变化的,用静态的形式逻辑进行判断或者实现类似民法上的“涵摄”,多少存在困难。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时空性”的特点,意在验证经济法的发展与融合、逡巡至圆熟,笔者简陋,仅假借“时空性”特点作为部门法变化演绎的理论依据,以证与现行法不存在全然的“对号入座”。第二,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为例,登记本身具有行政色彩,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确属行政程序无疑,但仅就常识而言,亦能断定婚姻法与物权法不属行政法之流。究其立法的原因背后,乃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表彰或确认相应法律关系或权属关系。第三,基于解释学的技术。以刑法醉酒驾驶入刑为例,刑法学的解释借助社会危害性、可非难性等价值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等工具,而笔者以法经济学之外部性解释,似乎亦能自圆其说。法律规范的犬牙交错与成文形式,为解释学的活跃提供了空间,基于各部门法的理念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良法证成”与修葺完善提供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其他)部门法反映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理念的表述或存瑕疵。考虑到法律的消极性,使用“反映”一词或有不妥。笔者认为,应当是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对其他部门个别或些许法律规范的深入。以侵权责任法为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与大陆法系的一般民法理论——以填补为要旨,多有不符。但衡酌其立法时间与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此一立法规定受经济法理念影响(辐射)的颇深痕迹显而易见,但若言其旨在反映经济法理念或难成立。法律在其消极性之外,作为固有制度的存在,其推定力与拘束力对社会正向的有效效应,成为其他立法的有益借鉴。对于经济法理念的辐射,理宜亦然。 二、经济法的价值回应: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涵盖之殇 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同一主体(不论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与调整任务的不同,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对该“身份”的概括与类型化即是对不同部门法主体的提炼。“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李友根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与政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且法律对其亦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赞同徐孟洲教授的观点,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根据徐孟洲教授的观点,“‘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特殊保护”。20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理由还有如下两点:第一,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各种措施与制度,并非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所能解决。在现代社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基本的民法外,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理念与调整手段,体现政府的管理与参与。相关法律或者直接为消费者的保护而制定,或者将消费者的保护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制度,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观念。第二,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较之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更为直接。“市场失灵”、“无形之手”的缺陷构成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界限较难廓清,因其建立于“否定”之上的理论,伴随固有的间接性。不妨以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奠定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毕竟政府何时干预、如何干预都是依赖于对消费者行为反馈后的决策,而消费者保护是贯穿始终的,具有直接性。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与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窥其实质是一物两面,但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可有“横看成岭侧成峰”之效。此外,强调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恒为国家,易与行政法混淆,经济法的社会性色彩消褪。就此而言,关注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实践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亦颇有必要。 (二)回应经济法价值 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辐射效应经济法属于由公权力合理敢于(市场)经济的法律,通过综合的调整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经济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经济法法益目标的深入与具体化,使得经济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具针对性。。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就是以市场规制法为主体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因为市场规制法有着共同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其调整市场的竞争关系与交易关系,以消费者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设计经济法的规范与体系,可以增强经济法的体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提升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体而言,其能体现其与民事法、商事法、金融法、社会法的内在联系,甚而有效发挥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依徐孟洲教授所言,“概言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是现阶段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需要;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中予以落实的需要;是推进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的需要;也是促进经济法内在体系和谐的需要。” 三、经济法的价值表彰: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 (一)实践需求 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政府主导经济发展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主旋律,改革开放最强烈、最直观的呈现无疑是一种渗透于经济、政治与社会各个领域的转型。强烈而直观的社会转型过去存在,现在正在发生,将来也会出现,如此的社会转型孕育着巨大的法律调整需求,实践需求催逼经济法的酝酿与成型,勾勒经济法的发展进路。转型脉络抑或清晰可陈,但经济现象浩如烟海,笔者仅枚举几例典型并试做如下概述:之于“三农问题”,中国农村已由熟人社会转向半熟人社会,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运作的发展机制逐步渗透,农村金融的形成机制逐步发育。解决“三农问题”,既要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农民参与市场交易、投资设立乡村企业,又要通过粮食补贴、小额信贷扶持等公共管理机制予以扶助,两者的交叉运用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而当农民逐步成为消费者时,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念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之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既要考虑民商法层面的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还要考虑国有资产法意义上的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本身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当无异议,就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而言,涉及上市公司对金融}肖费者的投资保护问题,贯穿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的宗旨,依然反映了经济法的理念辐射。之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27,构建法人治理结构是其类型化治理的优秀。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不同,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在适用“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Theory)时势必涉及社会公众,且事业单位理事会构建也遵循吸收外部理事的做法。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主要目的即落于减政放权,对于公益类事业单位完全适用行政法显然已无法满足时展的需求,基于教育医疗的服务对象实属消费者无疑,其部分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是更优选择。上述问题是当下中国社会、经济面临转型问题的缩影,亦由此可见,除了政府主导之外,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鲜明特征还包括“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所谓“体制转型”,意指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而来,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这种转型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不牢固,尽管推动这一转型的力量理论上会越来越增强。所谓“进程压缩”,意指中国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二百多年走过的路,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诚然给国人带来了莫大的欣喜,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巨大的惊呼,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的经济实践导致众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以一种“叠加式”或“复合式”的形态存在,为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明确方向。 (二)理论回应 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部门法理论”是大陆法系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的产物,它依据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集合,形成一定的集群即称为“部门法”。”在划分标准的认定上,传统法学理论都主张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在这种标准的界分下,公法与私法对立相得益彰,一些典型的法律部门实现了法律调整的类型化与体系化。然而,根据笔者所陈,公私分野、民商一行政二元对立的部门法理论明显不适应新兴经济法律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在理论与现实的张力之下,经济法的地位逐步得到认可。但对于部门法理念,有些经济法学者提出经济法促使部门法从对峙走向融合。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失为对“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现象的经典概括,毕竟社会法兴起有目共睹,而广义的社会法所周延的对象涵盖经济法。但该观点并未对封闭的“部门法理论”作出更好解释,融合的说法比较笼统。类型化之后的部门法各司其职、相对独立符合形式逻辑的推演结果,对峙与融合的说法或有夸大之嫌。任何分类都不可能完美无暇,传统部门法分类的瑕疵即在于其对调整对象有所误解,对调整方法有所疏遗:之于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的优秀依然是落在某个物理存在的行为活动中。民法所言之自然人与商法所言之商人、与经济法所言之消费者,从整体观察,都是落于同一组物理存在上,只是观察的剖面不同而已;之于调整方法,除民事、刑事、行政调整手段之外,是否存有其他调整手段当再衡酌。此外,民事、刑事、行政手段的结合是否可以置换出其他的调整方法,笔者认为实践已经说明了问题。部门法理论是法律证成沉淀的经典结果,但法律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同时成立,依赖于形式逻辑中大前提(相关的法律事实)为真。任何证成的结论都具有静态的属性,其大前提是否为真是保障证成合理有效的依据,而大前提是否能够始终承载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时空张力则有待商榷。35笔者进一步认为,经济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是在反思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之后,挖掘了新的合理元素,以斜向调整的方式,丰满横向调整与纵向调整构建的坐标系。在对峙一融合的部门法理论合理扬弃之后,应当使经济法立于独立部门法的剖面上,完成与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式社会治理,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思维进路恰是擦亮剖面的磨石。 作者:任愿达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论文:高校教学考评经济法学论文 一、甘肃省经济法课程考评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考评体系的定位不准,评价理念落后 教学过程的跟踪与教学效果考评,是提高、判断教师培养有效性的基本方法。对教学过程全面、准确地了解,合理地调节、控制教学过程,使之向着预定的教学目标前进,是教学评价体系的目标。笔者选择四所高校(均为教学型)法学院的六位经济法授课教师为调研对象,假设各个年龄段教师数量呈均匀分布,考虑到各高校都以引进研究生学历以上教师居多,且经济法作为优秀课程,四所高校均由三至五年教龄的教师授课,因此,选择30—35岁教师两名,35—45岁教师两名,46岁以上教师两名;选取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连续四学期经济法课程的授课内容、学生卷面成绩、考核方式、学生评教等为分析对象,使用Linkert5分评分法进行相似性对比。结果显示,两年四学期授课相似性较高。同一个年龄层教师的授课情况横比区别不大,连续不同学期授课情况相似性较强,说明课程评价体系对课程实施过程影响不大,授课情况没有因为评价结果而改变。分析上述数据结果及座谈会内容,可以认为所调研的四所高校法学院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把经济法课程的评价过程设定为:确定目标──确定评价情境──选择评价方法和工具──判定评价结果四个基本的步骤。在这四个步骤中,判定评价结果是评价的落脚点,是一次完整评价的终点。这种认识属于典型的泰勒式目标评价模式,没有把课程评价看作是一种循环,而是把它作为一种直线式的顺序结构,评价体系与课程设计之间不发生相互交融。这种评价是静态的封闭性体系。 (二)评价主体无资格条件,参与程序混乱 高校课程评价主体由单一专家评价发展到今天普通教师互评、专家组(一般有职称高、学历高的双高要求)评审与学生评价的多主体、立体化评价模式。笔者与同事走访5家高校法学院,认为考评过程的多元化主体参与基本确立,但存在以下问题: 1.评价主体的知识背景与评价能力没有标准。 无论是专家组评审,或者教师互评与学生评价,参与主体须有严格的知识背景与评价能力要求。参与调研的5家高校法学院,全部确立了专家组的知识背景要求,3家规定了普通教师知识背景要求,只有一所高校对学生知识背景仅做了二条的资格限定,对评价能力均未涉及。 2.没有对评价主体进行能力培训。 任何评价都是在特定的背景中开展的,在评价过程中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如何解释和使用评价结果、如何使用评价量具都需要进行培训,从而确保评价过程的专业性、科学性与结果的准确性。参与调研的五所高校法学院都没有对评教主体有过任何培训制度和计划。 3.评价程序混乱。 完整的评价过程要求有评价前的准备工作,评价过程中的有效性要求及评价后效果分析和追踪要求。调研结果显示,5所高校对评教均没有准备程序要求、效果分析及追踪制度设计,且评价程序混乱,人员随时更替,操作不标准现象严重。 (三)考评方法单一、指标僵化 1.考评方法单一。 考评方式单一是调研发现的主要问题,其中期末闭卷考试(97.3%)、口试(45%)、教师评教(35%)、论文(33.2%)、社会调研(3%)(授课效果可能会采取多种评价方式,所以上述数据不能相加),未见其他评价方式。 2.评价指标僵化。 归纳5所高校的教学质量评价表中的评价指标,主要有以下内容: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过程、教学结果。这种课堂教学评价体系是以“教师中心”、“书本中心”的教学理念为指导,以确立标准授课方式为优秀,强调教师传授学生学习书本知识为教学重点,属于传统的凯洛夫教学理论指导下的评价系统。这种评价观念重视知识性目标的达成,忽视学生情感、态度、价值观的发展;强调教材的整体性,忽略教师的个性、研究方向及学生差异和教学的针对性;强调传统讲授法的运用,无法对案例讲授法或其他实践性教学方法做出评价;也缺乏对教学发展的监控和总体性评价。 (四)考评结果信度及效度不高 信度是指测量数据和结论的可靠性程度,效度就是正确性程度,信度是效度的必要条件,没有信度就没有效度。在教学考评中,信度(也称可靠性)是指评教主体能否稳定地反映教师实际教学水平的程度,指评价结果的一致性或稳定性;效度(也称有效性)是指主体评教能否实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即评教的操作过程应当科学、合理,且评教结果应当可靠有效。因此,评教结果是否真实有效,就要看评教的信度和效度。调查结果显示,多主体评价中,专家评价的信度与效度高于普通教师,学生评教最差,但上述评教结果信度与效度均未达到要求。 (五)考评体系建设研究空白 由于目前经济法课程多采用传统的讲授法,相应的考评制度也有着僵硬、静态与封闭性的缺陷,不能监控、发现、纠正整体教学中的问题,亦无法对教师及学生的个性做出评价,导致评价结果信度与效度均不好,评教的有效性低。因此,针对教学法的革新研究,建设开放性、科学的评价体系是目前各法学院管理部门的研究重点。 二、经济法学课程立体化教学考评体系的构成模块 高校经济法学课程“立体交互型教学模式”的目标是培养专业知识全面、专业技能精良、综合实力强硬、具有良好合作精神、富有凝聚力和竞争力的实用型与创新型法律人才,并以此促进授课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与科研水平的提高“。立体交互型教学模式”的教学目标符合我国高校课程的价值取向,突显了课程对于人的发展的价值,强调人的个性化生存。“立体交互型教学模式”的教学目标是构建立体化课程评价体系的基本依据。 (一)立体化课程评价体系的特征 1.注重学生与教师的同步发展。 立体化考评体系修正只关注学生的发展和阶段性成绩的弊端,将关怀面覆盖课堂上所有的主体,包括学生与教师,把授课过程视为立体的动态发展过程,考察、评价学生与教师的阶段性发展状态,及时修正不符合整体目标发展的方式、方法。 2.教育性经验培养与尊重个性并存。 立体化课程评价体系注重经验性知识的传授,更加关注学生情感、意志、个性和价值观的养成,教师则体现在专业及职业生活质量的提高。 3.立体化考评内容具有开放性,动态性。 立体化评价体系是对多学期授课及单学期课程全过程的评价,在对课程的目标、过程以及结果的评价中,各种因素对课程各部分的评价的影响有所不同,同时这种影响因素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情况下,不断地变化和重组,所以相同的评价指标和影响因素在不同的评价过程的使用和权重也不同。立体化教学评价体系的基础是动态的开放性循环系统,在评价过程中不断地与相关学科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以保持评价内容和指标及时更新。在评价中的每一次循环,都会根据前一次循环结果调整评价内容或指标,动态要求满足对教师、学生的个性发展和综合、持续性考评的要求。 (二)立体化课程评价体系的构成模块 1.专业、多样化的考评主体。立体化考评体系的考评主体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专业的教学评价人员。 不同于传统高校教务管理部门人员,立体化考评体系的专业教学评价人员是受过统计学、教育学及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在评价过程中负责程序的跟踪、数据正确性判断和最后结果的统计与分析,还负责对其他类评教主体的培训及评价行为的规范性审查。 第二部分,专家组。 这部分主体由授课时间超过五年,讲授经济法至少三年或六学期的教师构成,考虑到目前高校职称评价体系以科研成果为主要评价标准,立体化考评体系的专家组成员对职称不做要求,但严格经济法的授课时间和经验,以保证对经济法授课教师的关怀和被评价教师的配合。 第三部分,相关专业教师。 “立体交互型教学模式”中设计了“双师教学”、“教师与实务部门人员合作讲授”的形式,对上述教学法的考评或在课程涉及的经济学、金融知识的,必须由相关专业有三年以上授课经验的教师评价。 第四部分,学生。 学生作为教学活动的直接受众,其在评价体系中的不可或缺性无需论证,但由于普遍存在的学生主体评教态度不端正、评教能力差、入门资格低等问题,学生评教面临着信度和效度不高的考验,提高学生评价主体的入门资格是保证评教结果有效性的重要措施。立体化评教体系要求自愿参加评教的学生首先要满足两个基础条件:学习积极努力、成绩中等以上,上述同学还必须通过行为一致性、学习能力与知识储备量测试,才能进入测评学生储备库,储备库人选每学期更新。立体化考评体系要求根据不同的授课方法与授课内容,进行评价主体的选择和组合适用。立体化考评体系提供教师评价,包含授课教师课中、课后独立的小型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与专家组组合评价,相关专业教师单独或组合评价;学生评价,包含学生互评、学生自评;大型教学评价全部主体均可参与。 2.专业、针对性的评价方法。 立体化考评体系针对客体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保留了纸面试题、调查问卷、口试、技能实演、知识竞赛、专题研究、社会调查等考评方法,并依托信息化技术,提供电子档案袋、评价量规、学习契约、电子试卷等新的考评方法。立体化考评体系要求考虑主观影响因素:授课主体个性特征、授课风格、教学方法、学生群体特征;客观影响因素:教学场所、设备、时间,综合考评目的选择不同的考评方法。 3.严格评价程序制度。 为规范评价过程,立体化考评体系设计了评价程序制度,包括: (1)前期策划制度:由专家组撰写评价策划,说明本次评价目的、主体、客体、内容、指标、方法、时间要求、使用工具、方法、预期结论、报告时间、分析主体、结果反馈对象、反馈方法,预算。 (2)审批制度:独立学期考评由专家组联合审批。纵向连续性考评项目由院系与专家组共同审批。 (3)前期培训制度:由专业考评人员分析考评特征,对考评主体进行培训,并监控整个考评过程。 (4)考评实施制度:制定不同类型考评法适用的实施要求,如《经济法案例分析课程口试效果考评实施细则》。 (5)考评结果分析制度:要求所有的教学考评结束后,由考评主体根据分析结果撰写考评报告。 (6)考评结果反馈机制:所有类型的考评结果都必须通过确定渠道进行反馈,以确保考评结果的公开性。立体化评价提醒是开放的循环体系,考评结果反馈机制确保教学评价与课程设计之间的动态的发展模式。 (7)改革实效评价制度:组织学生对每一种教学改革方式与考试改革方式进行实效评价,总结经验与不足,促进教学相长。 4.考评体系更新、自检的完善制度。 立体化考评体系强调与相关学科的互动与自身的动态发展,考评体系完善制度要求对系统本身不断自检,删除过时的方法和工具,保证系统的与时俱进和适用性。 三、高校经济法学课程立体化教学考评体系运用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教学考评的重要性,避免教学地位的边缘化 无论是传统的考评模式还是“立体交互型教学模式”中的立体化考评体系,都面临着被管理者轻视,被教师忽视的尴尬局面。我国高等教育理念正逐渐转向“人性化发展”的教育观,教师与学生的共同、全面发展将是未来高等教育的目标。因此,加大教学考评在整个教学中的作用,建设科学、开放的立体化考评体系不仅是法学科的任务,也是整个学校的任务。 (二)严格评教的程序要求 立体化考评体系的科学性,要求评教实施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要求,忽视程序和形式要求必然导致评教结果不确定性。 (三)切实的落实与推行 立体化考评体系的开放性特征只有在切实落实与长期推行才能显现。 作者:姬云香 田春苗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经济法学论文:框架研究的经济法学论文 一、整体分析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我们研究最为深刻的部分时我们需要深化我们的认识,对于基本认识的一个深入认可。由于经济法学所研究的问题常常是一些“复杂性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过程自觉贯彻辩证法、充分发挥辩证法指导作用的同时,防止辩证法的庸俗化和绝对化,推动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进! 作者:翟瑶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学论文:辩证法的经济法学论文 一、整体分析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1.整体分析法的可行性。经济法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在这里我们需要整体的思路才能确保我们的思路是清晰的,确保我们的思考结果是明确的。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习惯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时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这是法律需要名曲区分的部分,是我们需要法律来调节的部分,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在法律的矿机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的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公共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 2.整体分析法在经济法学运用中的必要性。我们的很多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经济法是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在原来已经确认的法律效果是不明显的,需要我们有针对的调整词才能实现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现在我们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制度体积下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健全我们的法律,实现法律最大化的优化,才能确保我们的会体制中面临的问题得到最大化的解决,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也同时具有我们时代的特色。市场失灵确实有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轨制来解决,而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有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由市场主体来提供的;这是我们社会主体需要我们的法律作为最为关键的部分职能的体现,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调解,再加以实现我们具体的体质,才能确保在最新的情况下,最好的完善社会主体的作用。尽管其调节并非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那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应当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 3.经济法学与整体分析法的其他相关性。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得到很多专业研究者的认可的一般规律。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总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通过严格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很好的分析才能实现最为关键的效果。 二、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基于经济法理论系统应有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建构目标。如果能找到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我们需要针对于具体的政策予以具体的分析,擦能找到有针对的效果,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进行整体分析,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另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这也是我们学界研究多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非常关键的部分。 当然,在强调辩证法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方法论价值和指导地位的同时,我们还应防止出现辩证法庸俗化和绝对化现象。比如,用既注重公平又注重效率来概括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没有错,但满足于这一结论几乎什么也没有告诉读者。经济法学研究中许许多多的“宏大叙事”是辩证法庸俗化最容易出现的场合;辩证法绝对化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过于强调从正反两方面看问题,使关注的问题无法突显出来,从而使思维的表达和思想的交流难以言之凿凿的一类现象。这两种倾向都是我们运用辩证法进行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需要避免的。 我们研究最为深刻的部分时我们需要深化我们的认识,对于基本认识的一个深入认可。由于经济法学所研究的问题常常是一些“复杂性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过程自觉贯彻辩证法、充分发挥辩证法指导作用的同时,防止辩证法的庸俗化和绝对化,推动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进! 作者:翟瑶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学论文:研究框架的经济法学论文 一、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规体系主要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的,该体系进一步规范了以往法律部门当中涉及经济的各项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最终重组而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很多的经济纠纷根据这种框架能够显示其特殊性,从而打破传统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性。一些难以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如税务征管纠纷、劳资纠纷、企业的兼并纠纷等都很难达到公平解决,设置处理以上难解决的纠纷案件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2]。 二、“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种,涵盖了多类关系、多种行为以及多方主体复杂系统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运行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制约,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各个对象虽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自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收到不同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但是它们都共同包含在同一个整体当中,并且由多种关系共同组成了复杂的多维关系。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涵盖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仅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法律关系进行了解释,但是,单纯的从这两个方面无法对权力因素进行全面的概括,也就是说,无法多维度的对法律关系做出解释。而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除了公共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而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不能够很好的对其阐述。很多经济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没有按照法律关系框架来设计,而是以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这个框架结构对各个法律部门都可以通用,因此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中也可以把“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作为主要框架,把法律关系框架作为辅助框架。 三、“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一般是以“政府-市场”研究框架为主,主要体现在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权力与权利、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法与私法等方面,但是运用这种框架不能全面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因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着,它们的某些职能既履行了政府的一些职能,同时又与市场主体的职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一些职能缺陷,因此“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实质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因为它既保留了“政府-市场”框架的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同时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很多立法中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框架结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消费者协会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证券法》中的“中国证监会一证券交易所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工会职业介绍所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等,这些框架中都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具体体现。在运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研究中,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对于该框架的使用范围要把握好,并不是任何的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都适用于这一框架,但是其对于主题研究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题的制度设计。(2)弥补社会中间层的主体缺陷,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也有其本身的缺陷,因此,对于其主体缺陷的原因以及表现形式要进行研究,同时还要研究对其进行弥补的策略,让其平衡发展。(3)探析不同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及其政府之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的主体是多种类型的,其职能、任务以及同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注重区别,注重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 四、法益主体框架 所谓的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的、并且实现和保障的利益。法益是各个法律部门协调各种冲突利益的前提,因此,法益主体框架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代表主体—归属主体框架法益主体包括法益代表主体和法益归属主体,二者的主体并不一定都是一致的。法益归属主体的利益并不一定都是由自己为代表,有时还可能由他人代表。比如个人利益,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个人代表,归属主体是个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表。这里主要指的是政府机构或者是非政府公共机构。而对于社会利益,一般都是由政府来代表,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或者个人为代表。归属主体分为单个归属主体以及共同归属主体,例如,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的差异则可看做为自益权以及共益权区分。 (二)当事人与相关人的框架区分法律界限下,当事人和相关人之间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同质当事人与异质当事人,这两种人虽然均为当事人,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严重的差异。所谓的异质当事人主要是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可以看做为强者和弱者当事人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弱之分,但是其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市场主体和产业区域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业与区域之间的当事人关系之间均存在着这种差异性。当事人与相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而社会关系与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所以,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仅要注重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要考虑到相关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注意的是相关人与当事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且二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有正负、大小以及主客观之分。对于二者的利益也要从内容、方式上进行合理的协调。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所谓当代人、后代人是代际关系的主体,而代际关系是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后代人“缺位”时,当代人可以拥有对资源的先占与垄断,因而当代人具有“经纪人”的属性,其会损害后代利益。而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注重长远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其目的是实现经济、生态、社会共同可持续发展,因而基于这一目的,当代人就必须对后代人承担起不损害后展并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经济法要不断创新其调整手段,法律的调整功能也要与时俱进。 五、比较框架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应运而生,在对经济法进行定位这一问题上,其前提是应该处理好经济法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只有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更加清晰的明确经济法在众多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但是,对于二者之间的比较往往是集中在总轮层次而没有作具体制度层次的深入比较,更多的作表层的比较却没有作深层的比较,更多的是比较研究部门法律之间的区别而忽略了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对于行政法、民生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较多,但是很少相关专业人士研究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研究成果也较少。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国际比较是指中国的经济法与外国的经济法相比较,而区际比较则是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的经济法比较,但是目前的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研究本国经济法与外国经济法的比较,却忽视了中国的区际比较。中国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的制度,因此,在我国港、澳、台地区除了有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同时又有其他国家法系的传统,其特殊性值得我们更深层次的去研究。因此,在进行区际比较时,应该从世界各大法系入眼,并且在区际比较当中,也包含了不同发展水平、不同市场成熟度等方面的比较,其中,尤为凸显的便是经济法在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的本土化比较,这很好的体现出了我国独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比较研究中,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东方文化的背景,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更要与时代接轨,重视与发达国家的法制比较,从而找寻适合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策略,在机遇与挑战面前,能够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三)经济法的“法条一背景一效果”比较在比较框架中,要实现对法条本身的比较,并且对于其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 六、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所谓可诉性简单来说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一定主体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而不可诉性与其相对,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目前,我国的经济法领域存在着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起诉讼。这就表明了其缺陷性。因此对于经济法研究框架中应考虑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的问题,同时还要考虑二者之间的联系性。在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对策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如劳动法院的建立、经济审判庭的存废等。对于不可诉性规范要注意其现状、成因、评价,也要考虑不可诉性的弥补对策。经济法有可诉性规范和非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就要注重制度案例研究,不能只局限与审判案例研究。而且经济法是现代法学的一种,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有很大区别,其中不可诉性规范较多就是其中一点,因此,更应该重视制度案例研究。 七、结束语 总之,经济法学研究框架是经济法学的体系的重要部分,经济法学对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各种经济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七大方面概括其框架结构,浅显的研究相关的内容,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框架还需各位学者共同努力。 作者:于尧单位: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经济法学论文:工资优先权的经济法学论文 1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 工资优先权是一般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而一般优先权又是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要清楚全面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必须追根溯源,从优先权的历史演进来把握优先权的社会基础、种类以及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关于工资优先权方面的论述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论证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方面更成为相关论述研究的一个焦点问题。而且相关研究应该说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主要表现:一是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二是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三是工资内涵、工资权与工资债权、工资债权与劳动债权等相关问题的厘定。民法或劳动法学理论面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在解释力方面已显现出较明显的理论局限性。本文将以目前经济法学理论中已存在的基本共识为基础并结合本人所赞同的“增量利益关系说”的相应理论,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等问题加以解释,并在对其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2工资优先权立法概况 工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工业化时期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工资优先权则是从法律层面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回应与确认。因此有必要先从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入手,探寻其背后的立法基础。工资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劳动者因从事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并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资优先权设立的直接原因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生的诸如尖锐的阶级对立、自由权的极度膨胀、市场失灵等严重的社会危机。各国在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的指导下,纷纷采取包括设立工资优先权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旨在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端。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规定,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化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 2.1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效力的不同,工资优先权分为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所谓“相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担保债权被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先于工资债权受偿。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定:“拥有在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上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者抵押权者,对于其标的财产拥有别除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所谓“绝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工资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或先作为“相对工资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当破产财产不足时再从有担保债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亦称为“超级工资优尤权”。 2.2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各国立法既有在实体法上规定工资优先权,也有在程序法上规定的,尤其是在民法典中未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由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往往不能涵盖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只得在程序法中规定特种债权的清偿顺序来弥补实体法中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不足。还有的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地位,既在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如法国,除在民法典中存在工资优先权的规定外,亦在《法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第一个就是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 2.3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根据优先权立法形式不同,可分为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将工资优先权以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而以判例法为传统特色的英美法系,对罗马法优先权的继受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对优先权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功能化的继受。它们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却出于现实的需求采取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例如英美法上的“lien制度”及英美国家遗产管理和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的债权人如雇员等享有的“优先给付权”。综上,各国关于工资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呈现诸多差异,除了政治、经济、历史、人文等因素存在差异以外,各国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工资优先权立法模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了解相关工资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定性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也就成为正确理解我国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必然。 3工资优先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设定为一般优先权,视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工资优先权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效力,即否认工资优先权是独立的实体权利。那么,孰优孰劣,在前已有所论述,而工资优先权除了具有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有属性,以下将在工资优先权的经济法理论基础方面做以下论述。 3.1劳动力权的概念及权利基础劳动力权不同于劳动权,劳动力权是市场经济中发展的一种新生的权利。劳动力权是指劳动者与企业缔结合约后,在国家法律制度限制条件下,由于使用其拥有的劳动力而引起的收益的权利,其本质上亦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使用权商品化后进入企业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就企业重劳动力权理论是陈乃新教授提出的“增量利益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增量利益关系说作为经济法学诸种学说之一,将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之法”。本文从经济法学角度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分析,即是以增量利益关系说对经济法的界定与理解为基础。增量利益亦可称为发展利益,按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是指人们对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形成的剩余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剩余对人们而言就是一种利益的物化形态。尚未实现的收益(如产品利益)相对成本来说往往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增量,因为收益在投入经济成本之始,直至收益创造出来并实现这一阶段,总表现为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变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既得利益因其总表现为一定的存量,是一种存量利益,而期待利益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是一种增量利益。可见,增量利益是指潜在收益中可期待的增加部分。把它概括为增量利益是为了更确切地表明它是一种协调管理生产与分配增量利益的经济发展权。劳动力权虽然在宪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国内法规对其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解释。 3.2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的内在联系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从劳动力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关系方面考察。劳动力权是从更深层面、更广泛意义上地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从权利主体方面,劳动力权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企业中的工人,即狭义上的劳动者,还包括投入的决策劳动与管理劳动的企业投资者与管理者。从权利的内容方面,劳动力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包括:①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②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③对企业财产的剩余分享权。劳动权与劳动力权中的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相竞合。从权利的功能方面,劳动权只能保障劳动力权人取回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至于劳动力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却被别人占有。根据这种分析,可以认为劳动权是劳动力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权项。而保障劳动权就需保障工资权(工资权又是劳动权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及工资债权,这不仅仅对劳动力所有者的生存有意义,而且劳动力的存在也是剩余价值源泉的存在,即是财产权人的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必备条件,无论财产的保值还是增值都需要人的劳动力通过劳动来使它得以实现。因此,它比担保债权的保障更重要。有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但如果不优先保障工资债权,没有了所有劳动力的人,一切都将结束。综上,工资优先权应为工资债权效力的法定化形式,它既不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也不是完全超然于实体权利之外的顺序安排,而是工资债权内在效力与外在法律之合力。 4完善相关制度 对劳动者工资的保障与其说是一项制度不如说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部门给予关注,而不只是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的事。只有加强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已成为较为常见的拖欠工资现象,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及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目的。5.1对工资优先权的保障程度还应该进一步加强鉴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应给予在新破产法公布后享有相对工资优先权的破产职工以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可以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有限度的“绝对优先权”,例如可以参照《德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4.2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目前我国的劳动监察力度不够也是欠薪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又与劳动监察人员的不足有直接关系。以广东省为例全省专职劳动监察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从业人员的配置比例应为1∶10000,但在我国各省份大多都未达到这个比例。 4.3建立企业诚信档案监控欠薪隐患企业针对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强化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和考勤档案的综合监管,积极改进和完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把工资支付的相关实现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劳动合同,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存在欠薪隐患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发生。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息公开制度,制止欠薪逃匿企业转到其他地方新办企业。 4.4修改相关法律规范工资支付全国人大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法律和修改完善《劳动法》,以便在立法上采取“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定劳动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一样的终局裁决的效力,法院仅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阶段加强对其合法性审查。同时应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条款,例如对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妥善解决公安等部门对欠薪逃匿的处理无法可依,改变对欠薪逃匿者缺乏严厉的处理和制裁措施的现状。 作者:于尧单位: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经济法学论文:基于本质研究的经济法学论文 一、全面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经济法律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和深化,直接作用于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层次性和多样性。经济法学内容较为宽泛,没有对其进行系统化整理,它不仅仅局限于研究法概念、调整对象等领域,其还研究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联系,既要研究国内经济法,还要学习国外先进经济法内容;既要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还要深入研究当前经济法对社会文化所产生的影响。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站在哲学角度,把握正确发展方向,运用历史方法统筹全局,运用比较法“取其精华,取其糟粕”,运用分析法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不管使用何种方式,都能够从不同角度展现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从而获得我们自身所需信息。 2.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主观性的突显。方法的根据来源于客观事物本身和其具有相关联的事物,并非方法本身,而人的思维活动的规则则需要依据实践活动来体现,科学方法的产生需要主观逻辑思维和正确的实践活动来完成。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相关学者在进行系统化整体而得到的,其较多体现的是主观性东西。 我们都非常清楚,人受到不同环境影响,其人生阅历、生活方式都会产生区别,掌握科学的方法,不仅仅只有积累一条途径,还应该表现在自身有规律的进行改造活动。假设仅仅依靠自身简单认识,是能够获得一些方法,但是要发现一些学术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找出理论,简单认识是远远不够的。方法的获得需要长期在实践中锻炼,在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其它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因此,只有构建出属于自身的方法体系,拓展自身思维,才能够根本性提升研究方法水平。 二、方法作为认识工具的存在,同时也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为创造出经济法观念产品的手段或者工具奠定前提条件,全面认识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充分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人们思维运行方向受方法影响。而这也就从根本上回答了不同学科所展现出来研究方法不同。例如:经济学侧重于量化分析,相反法学则侧重于定性分析。使用方法不同是思维运行方向不同的根本原因。经济法学具备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也就导致其研究方法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更为严格。不同的方法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可以重点研究某个方面,从而得出相对应的结论,从而以清晰的思维形式贯穿整个过程。 2.方法的实质研究体现在信息加工、处理、转换过程当中。主体思维结构、思维定势、个人价值取向等都是影响思维动作的重要因素。这也就是导致主体信息取舍不一的重要原因所在,自然结果也就不同。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以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条件,才能够保证思维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出来,从而较为准确的反映经济法存在的客观现象。相反,则会导致错误的认识。 3.人们认识活动存在差别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方法影响,因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较为准确的把握主观和客观的区别。经济法律现象其发展过程较为复杂,假设没有科学的方法体系为理论支撑,认识复杂客体就会存在很大困难。科学的思维方式体现在用科学的态度正确处理经济法学研究,能够不断拓展自身视野,提升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认知能力。全面认识经济法律现象和发展变化规律两者间的关系,不臆造事实,以现实依据为基础,不掩盖事物真理,使得经济学内涵多个方面展现其魅力。相反,假设对事物只是简单的认识,以为停留在表面,也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作者:贾怀志单位: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 经济法法学教学论文 1经济法教学中“项目”的本质 这里的“项目”,从表面上看好像只是一项工作任务,然而在教学工作中,其实质却是学习任务,而且不是单纯的学习任务,是以工作任务为载体的学习任务[3],是一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而在这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中承载的却是一系列教学目标(包括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法律类高职院校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一岗位群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或者说“经济法律项目”。而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学项目基本上就来源于这些“经济法律项目”,因为“职业教育项目教学中的项目往往来源于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或者依据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需求自行设计和开发,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项目,都脱离不了企业真实工作情境的影响”[3]。所以,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在本质上包涵了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工作任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经济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具体工作任务;第二个层面是学习任务,“教学项目”中的工作任务的实施和开展不是为了产生某种实质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成果,而是为了最终实现一定的教育教学效果,如培养学生的优秀职业能力等;也就是说在一个教学项目中,不是为了让学生单纯的学会解决某个法律问题,而是要注重培养学生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所需要的岗位技能。总之,经济法课程中的“项目”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学习任务,这个任务承载了相应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 2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实施的基本过程 2.1“项目教学”的典型流程 对项目教学的实施过程,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基尔帕特里克的“目标、计划、实施、检查”基本框架出发,在弗瑞的模型中,项目教学法由“创意、目标、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阶段组成[4];在维曼的模型中则包括“创意、目标、计划、决策、实施和评价”等六个阶段[5]。将以上的观点进行整合,项目教学的流程大致可分为下列阶段:2.1.1项目选择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选择教学项目。选择一个合适的项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学任务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促进教学目的的实现。而如果项目不适当,则会使项目的实施和评价,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教学效果。因此,在项目选择上应注意:(1)明确项目的类型。比如,“教师需要根据专业和学科的性质确定选择有结构的项目还是模板项目;然后根据实际的教学条件和教学需求选择运用模拟项目抑或真实项目;同时还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学习水平和能力确定将教学项目设计为单一性项目还是综合性项目”[6]。(2)确定项目的实施顺序。也就是要明确各个教学项目按照怎样的内在逻辑进行开展。要求教师仔细分析每个教学项目与实际工作任务的衔接点和衔接方式,然后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解决过程来进行各个教学项目的排列组合。(3)注意相关知识点的链接。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确定教学项目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具体涉及到的知识点。教师对知识点进行分析时要注重将课程标准中要求掌握的知识点内化为教学项目所承载的内容,还要注意掌握好知识、能力与项目任务的对接,力求通过对实务问题的逻辑分析和有效设计最大程度地将三者糅合为有机整体。2.1.2项目规划完成项目的确立后,教师着手准备实施项目教学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据项目的实施操作要求来制定合理的时间分配表;根据项目教学所实施的内容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还要将整个教学进程作为一个整体作具体的计划和详细的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将完善的教学活动规划制定出来。2.1.3项目执行在项目的执行阶段中,要对项目计划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也就是在实践意义上对选定的教学项目进行具体执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的组成可以是一个人,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也可以是整个教学对象全体。在项目执行过程还要注意对实施过程进行及时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对原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此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①选择合适的方式将项目呈现,引发教学对象的学习动机和求知欲,为进一步的学习做好铺垫;②对教学项目进行深入剖析,使该教学项目的设计目的能够为教学对象精准理解和把握,同时,该项目设计所要求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和拟达到的目标也要使教学对象明确;③通过选择合适的教学组织形式,促进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并确定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适时转换教师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导教学对象完成教学项目的实施,最终达到教学项目的预期目标。2.1.4项目结束项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着项目的结束,还要求教学对象对其项目成果进行展示,教师要给他们提供展示机会。通过展示成果,教学对象能够回顾和梳理自己完成该项目的整个过程,还能够与其他教学对象进行一定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对教学对象在项目活动完成过程中的表现和能力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导教学对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最终成果及学习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促使教学对象正确认识其参与教学项目的过程和最终达到的结果,并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2.2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举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2.1项目选择首先,教师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实际情况,在对各个班级以及同一班级内部不同教学对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着尊重个性的原则进行项目选择。做出选择时应注意:①选择的项目应繁简适度、大小适当、要求具体;②项目内部的各个分解任务之间要能够形成循序渐进的阶梯型的任务链,以便教学对象遵循这样的规律去建构知识体系。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教学项目可以引导教学对象获得清晰的思维路径,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构建完整的知识脉络体系。基于以上原则,本部分选择的项目是“撰写消费者维权手册”。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手册的撰写,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能够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能力层面上能够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纠纷。2.2.2项目规划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也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对于自己是否属于消费者、享有哪些消费者权益却知之甚少,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正确维权。针对这种情况,该任务要求制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要求手册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具有实用性。为了使手册的内容具有针对性,要求在撰写之前先设计调查问卷,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问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领域、概率、有无维权、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是否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是否知晓相关法律、是否知晓解决途径有哪些等”[7]。问卷调查结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结果,然后根据掌握的相关数据来制定手册。2.2.3项目执行在各个班级内部进行分组,每组可以有四至五人,组长一人,组长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本组内各个成员具体分工协调,并在统筹编稿工作上整体负责。在调查问卷的制定上,由组长主持讨论,全体组员共同参与完成调查问卷的编写和修缮。然后在组长同意组织下,各组员共同进行问卷的发放、回收和统计工作。最后,组长统筹,各组员共同参与根据问卷调查编写消费者维权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解决途径及部门等。2.2.4项目结束这这个阶段主要是进行项目评价。由教师主持,由各组长展示自己小组编制的手册,其他小组注意观察分析展示的守则并与自己编制的手册进行对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补正。同时展开答辩,即其他小组的成员对展示手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示小组成员则负责答辩。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并根据各个小组编制的手册的完整性、实用性和答辩情况进行打分,评选出优胜小组。 3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3.1“项目”的确定 如前所述法律类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学习任务,而且这种学习任务的载体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经济法律实务问题或者工作任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对“项目”进行选择和确定时应将以下原则纳入考虑范围:(1)在经济法课程中,在选择教学项目时一定要考虑基层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实情境,以他们的日常工作过程为基础,将实践中常见的经济法律任务作为项目来源。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项目教学的作用,培养教学对象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完善与该项职业能力所匹配的经济法律知识,同时还能帮助其培养和谐的社会人格和优秀的职业素养。“项目教学法实施一种基于完整人格发展的学习方式,使学习者获得职业工作所需职业行动能力,并使其在社会生活上成为成熟的社会成员”[8]。因此,为了能够使学生培养完整的职业能力,实现项目教学的优秀目标,必须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将来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实的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以贴近并体现其工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境为原则,来选择教学项目。教学对象的所需具备的优秀职业能力是要有知识和技能来支撑的,所以,选择的项目要能够尽可能多的承载这些知识和技能。(2)衡量项目好坏的标准是达成教学目标的容易与否。也就是说在选择教学项目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导向性,而这个导向就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标,具体包括知识目标和技能目标。好的项目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承载教学目标,或者说判断一个教学项目是否为好的项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载了更多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如,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项工作任务。如果以该工作任务为例设计为教学项目,则可以承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优秀知识,并且还能够承载简易合同签订的技能。这一个项目就可以同时兼容法律职业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和律师实务等。该项目并不只是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简单承载,而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学对象要亲自参与实施一系列的活动。首先,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就要签合同;然后,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还要撰写诉讼文书;在维权的过程中,还要与相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与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和交流等。通过参与整个的项目实施过程,教学对象的处理实务问题方面的职业能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养和提升,在写作、沟通和协调能力方面也会有提高,而且,通过实践和操作,专业知识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论和法条,而是发生了有意义的重组和建构,内化为教学对象的实际操作能力。(3)确定教学项目时还要考虑教学对象的情况和授课的条件。“采用任务驱动法教学过程中,为更好实现教学目标,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基础和相关内容的掌握情况等学情,同时教学班级总人数,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也在教学组织考虑之列”[9]。最终若能够形成项目成果并展示出来,那么对教学对象的激励效果将更加明显。 3.2项目教学法实施中教师的地位问题 项目教学法从教学组织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教师作用应该是设计、组织和引导。教学项目要得以实施,教师要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备项目,根据教学目的对教学项目进行选取,并进行适当的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需要的功能来确定承载它的教学项目;然后将这个项目进行分解成,产生具体任务,而且每个单独的任务都要包涵相应的知识点和技能;最后,还要对项目实施所需材料进行统计。其次,要备教学对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知识储备、兴趣爱好等,使项目与教学对象情况相符。另外还要将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状况纳入考虑范围,引导各个项目小组互相学习、竞争和提高。如果确定的项目不合理,则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教学对象作为主体的地位被弱化,小组内部或者小组之间合作学习氛围淡薄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成为导致整堂课失败的诱因。同时,由于项目教学法的开展是根据教学目的,以任务驱动方式进行的,而不是进行系统的理论教学,这样极易导致知识的系统性缺失。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每项任务完成后作一个阶段性的小结,通过这种方式来对理论知识进行归纳,使之系统化。因此,虽然项目教学法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教学对象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极大的突出,其潜能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但整个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仍然不能动摇。 4小结 在高职法学教学中运用项目教学法,对学生能力的提高和职业岗位意识的强化具有积极作用,符合高职法学教育教育“重技能、重素养”的改革方向,在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在教学过程中积极推进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项目教学,有利于提高我国高职法学教育的水平、创新高职法学教学的改革思路,对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范婷婷单位:山东司法行政学院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经济法学论文:经济法学研究现代性特征分析论文 关键词:整体主义个体主义经济法学基本方法 摘要:研究方法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完善和发展关系重大。传统法学方法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更是不敷其用,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研究方法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对个体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而现代经济学理论也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一、经济法对研究方法之期盼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研究方法科学与否对于学科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传统法学方法的研究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而经济法学是在传统法学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双重缺陷无能为力的背景下,为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而建立的新型学科,如果囿于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就无法从新视角审视经济法学的特有理论内涵,也难以探索实现经济法学价值目标的路径。因此,经济法学研究不能照搬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应当在方法上进行创新。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的重要标志。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法学方法的重要来源,主要是引入价值判断来评价法律现象,就是以社会对经济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研究经济法怎样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多维度地对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等理论进行诠释。本文试图论证哲学中的整体主义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二、整体主义在哲学范围内的发展 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间的争论是西方哲学的一条重要线索。整体主义认为社会集团决不能视作只是个体的集合体,它具有个体所不能包括和解释的独特性质,群体的行为规律不能还原为个体的行为规律,整体是一切社会解释的出发点,必要时可牺牲个体利益以取得整体利益。个体主义认为整体主义强调的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个体是社会存在的目的,社会的存在正是为了促进个体的幸福和利益。 作为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互指责对方的缺陷。个体主义方法认为,整体主义方法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当代着名哲学家、方法论个体主义的重要倡导者波普尔认为“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我们不可能观察或描述整个世界或整个自然界;事实上,甚至最小的整体都不能这样来描述,因为一切描述必定都是有选择的”,描述和活动的选择性使得人们难以运用整体主义方法从整体上把握社会,而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可以用涉及该现象的个体情境来解释,因此,科学研究只需从个体角度出发考虑个体的动机、信念、生理状态及其所处环境等因素,不需要考虑社会整体的制约。而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个体被看成是社会化的人,社会整体不是其构成元素的简单相加,比个体具有更多的结构属性。因此,社会不但不能还原为个体,而且会因为这种结构属性成为决定和制约个体行为的原因性力量,所以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整体主义方法则提供了截然不同的视角,它认为社会整体具有独立于个体的独特属性,社会整体不同于个体总和,社会整体显着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依此方法,应当从社会整体出发,把社会整体看成分析的基础,在总体上把握社会现象,而不纠缠于个体分析。 三、整体主义作为经济法学方法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学研究需要探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研究如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长,并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公平分配。因此个体与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整体主义研究方法的选择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界定了研究活动的思维体系、考察研究的切人点、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问题。 (1)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的视角之考察 传统民法认为,个体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要充分保证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就可以促成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只有靠社会活动参与者自由博弈而产生的自发秩序才是好的社会秩序。民法学理论的架构往往诉诸于人的生物属性或抽象的人性,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强调人格在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性及其一般共性,并以平等自由等为原则,通过法律关系模式来安排社会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然而民法忽视人与人之间因差异而产生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存在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的个体,在社会利益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某一个体利益的过度膨胀必然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占,自由至上的市场对此冲突无可奈何。历史证明:在亚当·斯密“自由放任”思想的指导下,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迅猛发展,经济个体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推动下,沿着经济规律的发展之路,走向了垄断。经济个体合理的追求个体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整体秩序,市场失灵了,而民法调整经济关系没有宏观把握的能力,对于发生混乱的经济秩序无能为力。因此,必须借助新的法律制度来完善其经济管理职能,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经济法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经济法学将社会看成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经济法学基于整体主义的方法;看问题从整体出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 (2)经济法学的理念体系视角之考察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对立而统一地存在着的。一方面,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因而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的一面。历史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曾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确能既利己又利他,有力地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实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和谐。然而,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作为整体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事实上,在高度现代化的条件下,由于人类具有趋利的本性,如果对他们的行为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有遭受损害之虞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重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新格局。所以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合理分配是每个部门法需要考虑的问题。然而基于民法理念认为个体利益的追求能自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进而着重考虑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过分关注社会整体利益。 而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而产生的。经济法学认为社会整体利益不是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利益的总和,而是社会中独立存在的有机整体的利益。个体行为具有外部性和普遍性,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经济法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本位”出发,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理念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平稳协调地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增长,以消除个体权利无限制行使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经济法有时需要对个体的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通过限制个体的部分自由去为其换取更大的自由,牺牲个体部分利益去为其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3)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之视角考察 经济法就是将主流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条件,及克服市场缺陷的方法等理论的制度化。经济法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依赖于经济学原理,许多经济学的概念与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以个体利己主义的方法论基础通过对“经济人”的分析奠定了理论主导地位。他认为一切经济现象都可以视为在交换过程中彼此会发生冲突的无数个体愿望和追求的结果。古典经济学认为个体效用最大化与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是统一的。在这样的经济学理论指导下,民法学认为,经济活动应当排斥国家的干预,只要人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就会走向幸福和繁荣。 到了二十世纪,人们开始对经济人出于自私的利益最大化追求问题提出质疑。制度主义经济学家认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除了物质经济利益以外,人们还追求安全、自尊、情感、社会地位等社会性的需要;人所做出的选择,并不仅仅以他的内在的效用函数为基础,而且还建立在个体的社会经验、不断的学习过程以及构成其日常生活组成部分的个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人的行为是直接依赖于他生活在其中的社会文化环境的。要从每个人的现实存在和他与环境的关系、制度结构、组织模式、文化和社会规模去理解人的经济行为。新制度主义认为,个体首先是一种“社会人”和“组织人”而不是“经济人”,因此,单独考察个体的动机来发现经济规律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做法。 依现代经济法学主流理论,整体内的每一个个体都受整体规律的约束,整体规律决定着整体的特征和每一个个体的特征,整体规律在整体内赋予每一个个体的属性要远比这些个体在整体之外单独获得的属性大得多。在现代经济学理论的指导下,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得以确立,并孕育了经济法学的产生。因此,经济学研究要强调对经济现象的整体把握,注意在整体规律约束下的个体行为。 经济法学论文: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试论论文 内容提要:国际经济法以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为墓本范畴。交易权指国际经济法主体参加某一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管理权指国家对国际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经济主权指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经济活动的主权。这三权各自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间、有关国家与跨国经济交往当事人间、经济领域中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设想,以这三个基本范畴为支撑点,以交易权为基本线索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体系。 关键词:国际经济基本范畴 各门学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这些基本范畴不是由人们随意设定的,而是取决于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以,一门学科的基本范畴可以反映出该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特征。法学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范畴,但这种权利义务在不同的部门法学中又表现为不同的子范畴部门法的基本范畴,从而使一个部门法学区别于另一部门法学。例如在民法学中,其基本范畴可归结为物权、债权。以此为优秀而延伸出的各项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梅成了庞大而完整的民法学体系,反映了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较为特殊的法律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排除国内法为其渊源,或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排除以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从而使国际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以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成为一门综合性的法的体系。随着近年来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已从其调整对象、组成范围等方面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但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却一直缺乏必要的归纳,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完整性。本文认为,基子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研究,可以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 一 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某类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而国际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这种跨国商品交换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可称之为私法上的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沿用传统的国内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基本范畴,而要另设“交易权”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传统的国内私法,如财产法、合同法,尽管已融进了一定的公法内容,但其作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领域中,任意法规范仍占主导地位权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不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也就是说,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仍体现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则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一国政府对本国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许多国家实行的出口许可制度使得本国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将某种商品出售给另一国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虽然并不影响本国当事人的物权的成立,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权的行使。其次,除受本国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还须受其他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法律限制。例如,尽管各国政府通常都鼓励资本的翰出,但在得到有关国家的明确承诺之前,投资者是无法或不能安全地将其资本投入东道国的。在一个禁止外资输入的国家,尽管对外商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提出疑问,但这种所有权却不会转为投资权。正因为如此,传统的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范畴已无法揭示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从而有必要确立交易权这一新的范畴。 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的确认为依据,而必须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的承认。国的商人若想在国投资,他首先必须获得本国政府对其资本外投的许可,同时他的投资又必须获得国政府的同意。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交易权的成立当然也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会脱离有关国家的立法而单独发生。换言之,不作为一国立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法规范不会对交易权的成立产生影响从本质上说,交易权是一种其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承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这一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评价,而只是与财产权的运用问题相关。一国政府禁止本国当事人将某种商品输往某一特定的国家,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限制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一国政府对该当事人依外国法所取得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认或歧视,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平权原则。由于工业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一项专利权在某一外国的成立必须以该国的特别认可为基础。但这种决定所有权产生的特别认可与交易权的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系。国的当事人在国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不等于说他就有权向国的当事人转让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的交易不仅要有本国政府的许可,还要受制于受让方国家的限制性规定。 交易权的成立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交易权的内容的影响,因为交易权体现着有关国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运用的限制。例如,有的国家在向某类商品的出口商发放许可时,要求其向对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况的报告,这就在确立交易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没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在国际贸易法学中,交易权应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应表现为投资权在国际金融法学中,交易权应主要表现为借贷权在国际税法学中,交易权则无从体现。因为国际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它调整的不是经济流转关系,而是基于经济流转而产生的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税款征缴而结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 管理权,或称国家经济管理权,是指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的指向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交往交易权可以说是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受到管理权的限制的后果。 在当代社会中,各种经济交往都须接受有关国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预,而涉外经济交往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从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十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表述这种关系。 管理权与交易权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虽然交易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预,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人的权利。在管理权限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处理自已的经济科益。某种商品是否可以或须按什么样的条件输向国外由国家确定而将何种数量的商品在何种期何内按何种价格以何种方式出售给何方当事人则仍是由交易的当事人来确定的。 如果说交易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体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所确定的话,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是由有关国家所单方面确定的,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外国资本须依何种条件才可进入本国,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种商品须申领何种许可,国际汇兑须依何种方式进行等,都是由有关国家以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的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来自国家的强制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几。联 合国大会第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这一概念作了钦为充分的阐述。该《宪章》第二条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井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也许有人令怀疑《宪章芬本身的效力,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没有立法权。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联大决议作为一种国际文件在国际社会中的实际效力,从根本上说,来自于国际社会的某种井同意志,而不取决于联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权。联大决议所表述的许多原则、规则,或是对既存国际法的内容的进一步揭示,或是在归纳某种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就国家经济主权这‘概念而言,它的内容早已包含在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的最基本的范畴之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之一。完整的国家主权不仅表现为政治上的自主独立,也应表现为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独立。在以往的实践中,人们对国家主权所包含的经济主权注意不够,而在现襄生活中,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在经济领域中却没有完全自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经济主权被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而提出,以表达构成国际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完全意义上的主权的决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解释,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经济主权也可分成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内容。对内,一国可自主地选择其经济制度,制定各种经济管理措施,决定其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使用,规范本国人和外国人的经济活动对外,一国财有权平等地与其他国家一起商定发展国际经济的方针步骤,进行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抵制他国对本国经济事务的干预和强制,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基础,而且也只能通过国家经济管理权予以体现由于各国都同时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经济管理权,所以必然会出现国家间的管理权上的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国家间就要通过协议对各自的权利加以限定,使有关国家就跨国经济问题彼此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以国家经济主权为基础。因为各国都享有经济主权,所以各国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他国身上。国家间经济管理权的冲突只能通过平等谈判,以表达各有关国家的真实意志的协议予以解决。国家间有关国际终济问题的协议不以解决国家经济管理权冲突为其全部内容,这种协议还会包含具有更为积极意义的内容,例如普惠制待遇的提供、投资安全的保障等,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繁荣。 三 在法学领域中,权利的概念总是反映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社会联系,交易权、管理权及经济主权当然也不例外。经济主权这一范畴揭示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有权官主地珍与国际经济关系,有权决定自己的经济制度、管理相关的经济活动,同时又负有不干预他国内部事务,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义务。国家经济管理权则主要反映出有关国家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国家单方面规定的。但也不是说国家一方可以毫无顾忌地向交易的当事人施加义务。在这方面,一国要受到两方面力量的制约一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如果一国对跨国经济交往设置了过多的限制,则必然会阻碍其经济的发展,遭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报复二是其他国家的制约。一国在制定其涉外经济管理措施时,不能不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利益的影响,也不能不考虑其他国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特别是不能违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如缓解双重课税方面的允诺,杏则也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报复。从这个意义上说,管理权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则主要是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作为一种被有关国家的法律所限定的财产权,其权利人可要求他认、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可要求相关人对其因交易权而发生的债权的尊重。交易权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要体现导致为某种债权,从而表现为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关系。当然从交易权的范围的设定上看,它充分体现出有关国家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交易权也反映了有关国家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主权和经济管理权是国家的权利,不能由私人行使交易权基本上是私人的权利,但在个别情况下可由国家行使。正因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又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权利,所以,对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行使的权利的性质的判断应给予足够的注意。例如,当一国政府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时,如果它没有明示地放弃其主权豁免身份那么,在其行使私法上的校利特殊的交易权的同时,是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管理权、经济主权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后来的行为与先前的允诺不符而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其实行财产方面的强制等。而在目前的国际贷款实践中,贷方银行往往要求借方政府在协议中订入“放弃豁免条款”及“遵从管辖条款”,从而将该项借贷活动确定为一项纯粹的商业交易使借款国政府处于一般借款人的地位而不能申张公法上的权利。 与此不同的是国家间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类条款的内容通常为当资本输出国根据某种事先的担保协议,向其在资本输入画投资的国民或其他投资者支付了赔偿金,则有权代位行使投资者的各项权利。如果一国根据此类规定而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这种权利,尽管是国家行使的,却是私法上的权利,因为它是“代”私人之“位”而要求私人的交易权得到保障代位权的范围也不得超出投资者的权利的范围。在美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中,在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同时还通常规定,当出现东道国拒绝受理或执法不公的情况、或者发生国际法所认定的有关国家责任的其他问题,承保国政府保留以主权地位提出某种要求的权利。这时,国家又跳出私人权利的圈沼,而以主权者的身份行使其公法上的权利了。 四 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钓地位,表明了它们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揭示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即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梅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考虑以这三个范畴为支撑点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的完整体系。而在交易权、管理权与经济主权这三个范畴中,又宜以交易权为优秀范畴,因为第一,国际经济法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跨国经济交往为首要调整对象的第二,交易权本身即体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存在,而经济管理权又植根于国家经济主权。 如果以交易权为线索来展开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那么这一体系的基本框架为,交易权主体交易权的客体交易权的成立交易权的行使表现方式交易权的限制沐交易权的保护包括争议的解决。交易权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则表现为投资权。以投资权为优秀,国际投资法学体系可简要地表述为 1.投资权主体。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作为投资权主体的特殊伺题‘国家的主体地位问题。 2.投资权客体。货币资本。物料形式的投资。工业产权投资。其他权利的资本化。投资者对资本运行的控制。投资收益卜 3.投资权的成立。资本输出国对海外投资的限定,包括鼓励与限缸海外投资韵法律措施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认许,包括鼓励与限制外国资本的法律措施。 4.投资权的行使。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外商独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契约式合作企业。其他投资方式。 5.投资权的限制。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出资比例。自然资源使用。劳工雇用。外汇管理。 6.投资权的保护。国有化。海外投资保险制。投资争议的解决。 国际经济法学的其他分支,也都大致可依据这种体例进行构造。这种以交易权、巷理权和经济主权为基本范畴,以交易权为基本线索而构筑起来的国际经济法学体系,可以比较完整地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机地联结起各有关原则、制度和规范,从而或许可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思维角度。 经济法学论文:经济法学分析论文 一、从热闹浮华到冷静思考 中国经济法学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兴起的一门学科。“由于宏伟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要求,震惊世界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实践的促进,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1],期间,出现了几十位经济法学家,创立了综合经济法学派、纵横经济法学派、纵向经济法学派、经济行政法学派、学科经济法学派等,呈现出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繁荣景象是由特定时代背景促成的。具体说来,是经济法沾了经济的光,经济法重点在“经济”而不在“法”,人们对经济的热望外溢辐射到了法律身上,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使得法律水涨船高。但与此同时,人们不仅对经济法,就是对许多法律部门包括民商法和行政法都认识不清,以至于把经济法理解为有关经济的法,甚至是一切有关经济的法。特别是当时经济法学处于初创阶级,许多基本问题都尚在探求之中,不要说当时难以解决,就是今天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难以真正彻底解决。而当时许多实际问题,如承包租赁、两权分离、经营责任制,都是一时的问题,甚至不是什么真正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当时经济法学的繁荣,客观地说是繁而不荣,甚至是虚假繁荣。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使这种繁荣成为昔日的荣光。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在立法说明中进一步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做规定。”上述规定和说明给经济法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这使综合经济法学说分化,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解体,同时在经济法原有的领域内引入了新的竞争者,即行政法,这大长经济行政法学说的志气,而这一学说认为,“单纯从国家行政权力活动这一点看,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没有区别。按照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看来,经济行政法应当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作用法之一部。”[2](P•224)因此,该学说的根本宗旨与学科经济法学说一样都是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民法通则得以颁行,正是说明民法通则所依存的商品经济取代了传统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从而使得立足于此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也日趋式微。 中国的法学研究总是紧跟立法步伐,随立法转移而转移。民法通则的颁行掀起了民法研究的高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体制的完善,商事活动和相应的法律也层出不穷,这样,又有许多人分流到商法队伍中去了。结果,原先的“大经济法”已一分为三,人才流失,人气不旺。即使是留在经济法队伍中的人们也时常不务正业而旁及其他,如大多数经济法学硕士博士写的论文大都不是本来的纯粹的经济法学论文。凡此种种,都促使经济法学走向沉寂衰落。 这真可谓是“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 不过,这正是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学科的发展往往会从热闹归于冷静。同样,经济法学也需要冷静,需要冷静的氛围,冷静的思考,需要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几十年来,许多人对经济法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经济法学说。但事与愿违,这种种经济法学说大多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缺乏解释力,这就必然遭致许多人的非议和诘难,甚至反对。近来又传来对经济法来说是致命的打击:人民法院系统率先取消经济庭,改为民事庭,经济法已被宣告“破产”,这似乎为实践所证明。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对过去的种种经济法学说,哪怕是错误的、失败的经济法学说表示真诚的理解和虔诚的敬重,经济法的先学失败了不等于经济法失败了。正视错误修正错误,总结失败告别失败,学科才能发展,学科发展也是在逆境中进行的。其实,正是在这种冷静非议的环境和氛围里,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可喜发展。先后发表了大量的有重大突破的经济法学术论文,如王保树的《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杨紫的《论新经济法体系》(《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史际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李昌麒、鲁篱的《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等;并出版了一系列重要的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术著作,如李昌麒的《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史际春、邓峰的《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邱本的《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守文的《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还要指出的是,也是在这一时期,分别创刊了徐杰主编的《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漆多俊主编的《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史际春、邓峰主编的《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论坛》(群众出版社)。这些丛书为经济法学论文的问世创造了有利条件,并促使经济法学重新繁荣。与此同时,新一辈的经济法学者也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大量涌现,渐成气候[3]。 二、从众说纷纭到学说统一 经济法从其出现以来,已形成了各种学派,存在过种种学说,中国同样如此。如其中综合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民经济管理,各个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内部以及经济组织与个体户、公民之间,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经济行政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学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门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历史地看,这些学说代表了当时条件下人们对经济法的最为典型和最高水平的认识,各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内核为后学所继承和发扬,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但由于上述诸说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并不知不觉地沾染上了计划体制的缺陷,在今天看来,它们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对此,学界已有评析[4][5]。 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的研究局面相当混乱,作为一门学科、一门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中国有了几十年发展历程的学科来说,没有一致的承诺、共同的信守、基本的共识、统一的话语,是不应该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这种混乱不堪与法律要求的统一性还相去甚远。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局面已大为改观。时至今日,人们对经济法的学说和认识已是日益趋同。如,王保树先生指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但在如何认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上,他进一步指出,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间接管理关系[6];李昌麒先生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具体说来,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7](P•198);石少侠先生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P•6);徐孟洲先生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现象的客观存在,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为之服务,反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要求的、以促进和稳定二者耦合为主要调整任务的经济法,正是这种新的法律形式[9](P•31);张守文先生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机制的现象以及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外部性等问题,因而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职能以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 经济关系的二元结构,以此为基础,经济法的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10](P•208)。邱本先生认为,经济法立足于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经济具有自由竞争的本质属性,而这一本质属性又派生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和盲目无序等妨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现象,因此,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依法反对限制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但源于民法机理和行政法的特性,使得它们不宜对之加以调整而且实践证明,这个法也不是民法和行政法,而是对它们予以补充和促进的经济法,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11](P•2)。由上可见,尽管人们在具体表述上还有细微的差别,但都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其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这已成为最基本的共识,而且已是当今最具代表性的占主流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学说之所以能从众说纷纭走向学说统一,首先归功于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什么是计划经济,集中地说,就是用计划实质上是用人的主观意志去指挥经济活动,这是一种人治经济,它深受计划者的主观意志支配,往往因人而异。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受到计划者当然也是权力者的左右,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往往因人立论,为政策注释甚至偏解,难免有失客观和科学。随着计划体制的否定,立于其上的各种经济法学说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这使得经济法学说纯化了许多。什么是市场经济?优秀的一点就是资源主要由市场去配置。市场机制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正因为它是看不见的,所以谁也摸不着,控制不了,进而也就无人能左右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在真理的基础上,人们的认识日益趋同,达成共识。因此,经济法学说的日趋统一,关键是人们找到了并共同立足于市场经济这一客观公认和公理性的基础。 其次,归功于经济法学者的不断反思和自觉调整。纵观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人们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经济法学者不断地自我反思,无私地抛弃成见。如李昌麒先生关于经济法学说的基本观点就经历了从“纵横统一论”到“紧密联系论”再到“需要干预论”的发展过程。其实,学科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一个不断发现、改正错误和日益接近科学真理的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发展完善。 再次,归功于人们对经济法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人们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认识越是深入就越能抓住根本,而在根本上人们易于并能够达成共识,因为在根本上是道通为一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亦然。 三、从务虚到务实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注重务虚,即十分重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无论是综合经济法学派等旧诸论,还是管理协作论等新诸论,都有着浓厚的理论旨趣,都着眼于从基础理论上把经济法说清道明,力求科学地回答到底什么是经济法。这是十分必要的,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它们未能达到较高理论水平,甚至还有那么一点虚幻的味道。尤其是,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商品经济新秩序以及“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经济体制变来变去,随之而来的是,经济法理论不断解构重构,各种经济领域问题层出不穷。但这些问题只不过是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暂时现象,有的甚至是无法求解的假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其实,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因为当时许多法律尚付厥如,自身并不完善,要法律解决这些问题,可谓勉为其难。事实上,许多问题都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而消解或不了了之。这就说明当时的经济法既没有真正的实践问题也无力解决那些所谓的实践问题。从上述两方面而言,我们说当时的经济法注重务虚。 很显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务虚,不仅是指经济法在理论上不能给人以真知,更重要的是经济法难以实用。经济法的一些常识性教条,脱离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既没有解释力,也没有实践力,难以指导立法,难以规制应当由它调整的社会关系,难以解决具体的经济法案件。如果说哲学作为一种形而上学,自有其独特的实用方式,是一种无用之用,人们不应用功利世俗的态度去要求哲学之实用,允许哲学在彼岸世界遐想的话,那么,对于经济法这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来说,千条万条实用是第一条,不允许经济法是一门无用之学。经济法如果不能实用,经济法规则不能够切合社会现实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话,是难以立足的。 但如今,人们的研究却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非常偏好务实。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实践机会和广阔的实践空间,使得人们跃跃欲试;另一方面,是由于原理的研究需要深广的知识基础,扎实的理论功底,浓厚的理论兴趣,高度的抽象概括能力,因而十分艰难。加上长期以来,经济法原理研究进展缓慢,表现欠佳,也使人却步,进而促使人们转向实践问题的研究。应该说,这种转向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经济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笔者反对的是,这种偏好务实已经有点走向极端,务实变成了惟实,以至于远离、厌恶甚至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这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我认为,加强经济法原理的研究意义重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但规则总是有限的、相对固定的,而社会关系是变动不居的,所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能用有限的固定的规则去调整丰富多变的社会关系,这就难免出现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刻板与不适。为了弥补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消解法律调整的刻板、不适,法律在规定规则的同时还必须确定法律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法律的原理、理念,法律实质上是规则与原则、规则与原理、规则与理念的内在统一,缺一不可,这正是荀子所谓的:“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12]这里所谓的“志”和“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原则、原理、理念,是“法上法”、“万能法”、“补充法”,它们弥补了规则的局限性,消解了规则的僵硬性,使规则超越有限性扬弃僵硬性,从而更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可见,原理对于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经济法更应如此,因为经济法的规则更为有限,更为固定,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丰富。这些决定了经济法更倚重经济法的原理,这也就说明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甚为重要。 经济法学尽管有了数十年的发展,但目前尚处于自我证成、自我巩固、自我完善时期,处于打基础的阶段。经济法的研究还较浅陋,现状尚不如人意。经济法似乎为理性所冷漠,没有得到理性应有的审视,在经济法中谬误和缺陋比比皆是。经济法思想贫乏,还难以称之为学。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加强经济法原理研究。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直接关涉人的权利、自由、安全,对它的运用必须有十分清晰明确地认识,如果贸然运用,后果将不堪设想。具体到经济法来说,贸然去追求它的实用价值,这实在是太危险了。目前在经济法的具体实证分析中,之所以显得单薄、浅陋和不太实用,正是因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不能提供丰富、深刻的理论资源予以支持。这正应了那句古训:理不通,事不成。 四、从借鉴国际到自我发展 “经济法”一词是舶来品。自从175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来以后,德国、日本和前苏联制定过大量的经济法规,并形成过众多的经济法学说,许多著作被译介到中国,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起过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由于经济体制相同和意识形态相近等原因,其中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影响最大,它们的经济法学说在中国都有相应的翻版,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为人们所信奉。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即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但由于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形成于前苏联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巅峰时期,加之它忽视这种体制的弊病,甚至站在维护这一体制的立场上,因而它们本质上是各种阐发计划经济体制合理性的经济法学说。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它强调纵横统一,并不是为了强调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方面,而是排斥商品经济关系的独立地位,甚至是将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和服从于纵向经济关系;它认为企业是“机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被笼统地视为“领导关系”,坚持政企不分的立场;它肯定经济行政体制,为行政垄断辩护;等等。所以,它们传入中国不久,就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发生了碰撞。并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越是向前深入,它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就越是相背离[6]。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对前苏联经济法学说进行反思和批判,并彻底抛弃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各种经济法主张。中国经济法学者并逐渐达到了这样的基本共识,即前文所指出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与一国政策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所谓的政策性,就是要求政策要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从而也要求经济法研究不应照抄照搬他国经济法(实践证明这样做也是不成功的),而应立足本国,走自己的路,独立研究,自主创新。 其实,就中国法律来说,最有自主“知识产权”、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学科也许就是经济法原理了。 这是因为,一是经济法在世界上出现也只有百来年历史,大家都刚刚起步,起点相同,都处于探索创建阶段,差距并不大;二是在国外,即使是像美、德、日等经济法先进国家,也主要集中于竞争法和产业政策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的研究,并不很重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三是经济法极具各国特色,就像各国文化没有优劣之分和高下之别一样,各国经济法学也难分优劣高下。虽然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起步稍晚,但早就有人指出:“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无论在研究的规模上,还是发展的速度上,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大有后来居上之势”[1]。可以断言,过不了多久,就会形成中国气派的经济法学。 但是,目前中国学术界盛行一种好引经据典的风气,即根据注解的多少来考量论著质量的高低和学者学问的多寡,尤其崇尚外国文献资料,言必称西方。不少人根据这种标准,对经济法学抱有种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和偏见,从骨子里不承认经济法学有什么学问,是一门学科。因此,不管经济法学者说什么,写什么,他们根本就不听不看,以至于像《法学研究》等权威性刊物长期以来就极少刊发经济法论文。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和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的发展了。我认为引证是必要的,但引证有两条规则:一是引证的必须是经典,二是引证以必要为限,不要堆砌,更不要炫博。其实,资料信息充斥与没有资料信息同样糟糕。过多的引证,不仅有掉书袋的味道,而且是学术自疑和自卑的表现。今天我们的资料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皓首难穷其经,已不可能完全通晓继受。我们往往深陷浩繁的资料之中不能自拔,资料尚未穷尽,早已精疲力竭,无所作为了。过分强调资料,往往依附依赖资料,不敢开放心智,这是对研究的束缚。资料少反而逼迫人们去自主思考,自我研究,这更有利于科学研究并取得科研成果。我们经济法研究不必受上述错误偏见的束博,而应走自己的路,独立思考,自主创新。 我认为,中国的本土资源能够促成中国经济法(学)自主发展。 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是自觉的而是被动的。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周期性地爆发经济危机,结果,在经济思想和政策上发生了凯恩斯对亚当•斯密自由放任主义的“革命”,它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才真正登堂入室。但随着“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重占统治地位,反对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的思潮和政策仍然是主流。这一切都使得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地位并不高,甚至连这个词都很少。 中国经济法产生的路径与它们有所不同。中国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逐渐向市场体制变革,这种变革集中地说,是从国家(政府)管得过多过死向国家(政府)依法科学管理变革,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地位,但从不否弃国家(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尤其中国的具体情况是:疆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众多,贫富差距较大;经济转轨,社会重大变革;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国情和世局下,要实现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绝不能仅仅诉诸市场机制,让市场放任自流。我们已日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我们要实现平衡发展,共同富裕,持续发展,立足世界,必须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密切结合统一起来,缺少任何“一只手”都孤掌难鸣。只要看到了国家(政府)的重要性,就会看到经济法的重要性。正是因为我国有正视和强调国家(政府)这只手的重要性的历史传统并在日益改良完善它,所以,我们说,也许中国才是催生和促长经济法的最好土壤。 那么,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有何作为呢?我认为,一是促进自由竞争,废除一切束缚和限制人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条条框框,让人们投身自由竞争,并在自由竞争中大显身手,把一切有利因素发挥到极限,把事情做到极致。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二是与此同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保证结构合理,供求平衡,分配公平,社会正义,使国民经济协调有序快速高效地发展。宏观调控是国泰民安、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必要保障。中国独具特色的社会发展和市场法制建设的实践,为中国经济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也创造了重要的发展机遇。 那么,国家之手怎样才能发挥作用呢?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从上面的论述可知,这个法正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部门,它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其宗旨就是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可见,国家之手与经济法是契合因应的,或者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之手的法律化和法治化。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也许应该从这个角度,把经济法(而不仅仅是其一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称为“经济宪法”。如果我们能从这个高度去认识经济法的话,我们实在没有任何理由去忽视经济法学。可以斗胆地说,也许将来,中国经济法(学)会成为国外学习的蓝本,并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中国人独特而重大的贡献。 五、经济之法,要经世济用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对于经济法来说,总是首先表现为一条条的规则,而且是可以实用的规则。可以说,形成规则、制定法典,为国家社会奠定一套优良先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促进国家和社会长足发展,这是包括经济法研究在内的一切法学研究最神圣的使命和最伟大的贡献。因此,能否制定为规则,规则制定得怎样,在实践中效果如何,是检验法学研究的最高标准。尽管近年来,人们加强和深化了经济法的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但无庸讳言,确实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许多经济法研究还没有形成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若连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没有,还谈什么实用价值!如计划法即是如此。按理说,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可谓经验丰富,教训深刻。而且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都在极力倡导以计划法为“龙头法”构建经济法体系,但即使有这种大好时机,我国也未能制定出一部计划法。现在早已时过境迁了,由于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市场与计划对立起来,否定计划,认为计划法更是不值一提了。我们应充分地认识到,人具有理性,会思维,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总是“先思后行”,甚至“三思而行”,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人们经济活动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只要是人的经济活动就必然具有计划性。因此,我们改革的是计划体制而不是否定经济计划,作为经济手段的计划是否定不了的,而且历史反复证明,越是社会化大生产,市场化程度越高,越是需要未雨绸缪,整体规划,宏观调控,也就是说越需要计划。计划,作为一种与市场相辅相成的资源配置手段,关系国计民生,涉及整体全局,影响长治久安,如果这么重要的事情都无法可依,这是不可想象的,计划无法可依,哪还有法治经济可言?!经济法学者应该深入细致研究,汇通古今中外,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借助法律原理和技术,为中国制定一部计划法,详细规定计划事项、计划主体、计划权限、计划程序、计划方法和计划责任,使计划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我国的计划工作实现法治化。 与之相反的是,财政法和金融法这两类法律倒是法律规则很多,甚至多得不胜其烦。打开这两类书,里面充斥着规则,有的甚至是堆砌规则,令人无法卒读。这里有必要重申一种认识,即并不是法律规则越多越具体越细致就越务实越有用,有时还恰恰相反。如老子就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叔向认为:“国将亡,必多制”;古罗马塔西陀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孟德斯鸠也发现:“当一个民族有良好风俗的时候,法律总是简单的”。法律规则多如牛毛,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掌握能力,根本无法运用,形同虚设,也谈不上有何实用价值,即使有人具有超凡的能力悉数掌握了法律规则,也未必运用得了,因为法律规则仅是法律之一面并且是末的一面,法律还有比它更根本的一面,即法律的精义。真正影响人的思想从而规范人的行为的依然是公平、正义、自由、权利、博爱、责任等最原始又最简朴的理念,而所有规则都不过是它们的具体化。 一般说来,法学研究的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完善的程度,上述无论是计划法尚未形成规则还是财政法、金融法规则太多,都说明计划法、财政法和金融法的研究不够,尚待大力加强。但也有例外,比如反垄断法。在经济法领域,归属最没有争议的就是反垄断法,经济法本来就肇端于反垄断法。在目前经济法学研究中,研究最充分深入,成果最多的也是反垄断法,有关部委召开了许多次反垄断法研讨会,也提出了反垄断法建议稿,人们针对该建议稿还提出了许多修改完善意见,可是该法依然迟迟不能出台。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各自认为反垄断法执行机关应设在自己部门内,由自己行使反垄断法执行权,互不相让又相持不下。这也说明经济法的实施有一定的特殊性。经济法的实施往往为私人所不能为,为私力所不能救济,它要求国家机关公权力的介入干预,因此,国家机关的态度,执法人员的素质,公权力行使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经济法的实施与经济法学研究没有太大的联系。 怎样看待经济法的实用价值,除了纠正那种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作用的做法以外,还有一点值得指出,那就是并非一定要实施经济法才能发挥其实用价值。回顾经济法,不难发现经济法大多是在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尤其是国难当头之时才大显身手,而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国泰民安之时却不显其要。经济法本质上是故障排除法、校正纠错法和危机对策法,只有在社会经济出现故障、存在失误、发生危机时才启动实施,否则就悬而不用。那么,悬而不用是不是就形同虚设并无实用价值呢?并非如此。日本为了应对物价高涨等经济异常事态,调控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及其供求关系,确保国民生活的安定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制定过《稳定国民生活的紧急措施法》等法律和法令。但实践证明,这些法律实际上几乎没有得到实施,上述法律的效果是暂时的、有限的和心理层面的,如紧急立法对于物价暴涨的对策只能起到类似向发烧病人注射强心剂的作用,因为针对物价暴涨现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开展适当的需求管理,而不是简单运用法律手段便能够加以解决的。如果使用过度还会带来生产停滞等相反效果。但即使如此,法律的作用不可低估,因为物价失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心理作用的影响,而上述法令恰恰可以收到抑制投机心理不使其过热的效果。(参见《第九届中日民商事法研讨会议材料》。)对于经济法来说,也许悬而不用才是大用。我们并不期望经济法频繁长期而广泛地实施,因为那样的话,正说明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存在失误发生危机了。 六、立足市场经济,与民法和行政法并驾齐驱 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立足点,只有坚定地立足于市场经济,经济法才能正确定位。市场经济是经济法必须反复研读的一本大书。研读得怎么样,直接决定着人们能否科学有效地回答经济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在经济法中,人们经常被追问的一个问题就是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问题。要科学有效地回答这个问题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一)市场经济的属性 1.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 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这正如艾哈德所指出的,保持自由竞争,乃是任何市场经济的基础,只要哪里的自由竞争不受任何限制,哪里的自由竞争得到法律保障,哪里的市场经济基础就能存在,也会受到社会上的极端重视[13](P•101)。 2.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 市场主体在天赋条件、能力素质、经济基础、社会环境、信息状况、市场机会、竞争实力等力面都存在着千差万别,这些有差异的市场主体被推向市场置于形式平等的同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正如列宁所说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以说就自然而然地走到垄断”[14](P•585),“从竞争到垄断的转变,不说是最新资本主义经济中最重要的现象,也是最重要的现象之一”[14](P•585),是“现阶段资本主义发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规 律”[14](P•585)。 垄断排挤弱者,相互勾结,使本来相互独立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大为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这是对市场自由竞争的釜底抽薪。垄断是一种市场霸权,仅凭垄断优势就能获得超额利润,因而通过发明创造和科技进步去赢得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了。垄断是经济专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专制必然导致政治专制,垄断妨碍政治民主和社会自由。这些都说明,垄断具有严重的弊害,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非垄断者势单力薄,因此只能也必须由国家介入,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场自由竞争。 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惟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极大化,有时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非法倾销、强制搭售、有奖销售、商业诽谤,等等,但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市场自身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 3、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 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利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在这种大背景下,“各个业主自由竞争,他们是分散的,彼此毫不了解,他们进行生产都是为了在情况不明的市场上去销售”[14](P•592),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只能听命于那只“看不见的手”的支配,茫然不知所措,必然具有盲目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化,信息就越具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也就越大。 但由于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由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一任务。 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地影响市场经济社会有效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必须加以克服,而这又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二)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而普遍存在的重大社会关系,必须依法加以调整。但具体应该由哪个法律部门调整呢?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1.民法 民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民法自身的规定性。 我们知道,民法是主体平等法。但这种平等是形式平等、抽象平等,无视市场主体之间的千差万别,把他(她)们置于同一起点上和同一规则下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结果生产集中,导致垄断。这是民法规则的必然结果,垄断表明市场主体不平等不自由,并反过来限制契约自由,阻碍市场自由竞争。这是对民法的异化,而这在民法的框架内又难以解决。可见,民法滋生垄断但无力反垄断。同样,民法是私人本位法。民法的主体是私人,民法的优秀是私权,民法的宗旨是保障私益。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们会滥用私权,而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于不顾,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不正当竞争。仅靠民法的私人自治和私人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国家介入和公力干预。另外,民法是意思自治法。但这种意思自治只能是从私人角度就私人事务进行,而且深受私人地位、私人信息和私人能力等限制,只能是微观自治,不可能是宏观调控。 上述民法的自身特性说明,民法不宜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2.行政法 行政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对行政法的科学理解。 要理解什么是行政法,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行政。如亚里士多德指出:“执行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为通则。”[15](P•192)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16](P•99)卢梭说:“行政权力并不能具有象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属于法律的能力。”[17](P•51)孟德斯鸠指出:“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18](P•161)归纳上述种种论述可见,行政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则不宜调整,因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不理琐事”,“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19](P•225-226),“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0](P•58)所以,那种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至少不能笼统地这样认为。 由于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构成巨大的威胁,这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不能不有所规制的。尽管不能规制具有特殊性的行政作用的对象,但行政机关行政人员运用行政权力管理行政对象有一定的规律、有一套程式、有共同的内容,如都要涉及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责任等问题,它们具有普遍性,可以形成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构成所谓的行政法。这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所断言的:“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21]。因为行政法的宗旨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管理行政,即制约和规范行政。因此,行政法,“它通常专指规定政府官员和机构权限的法律,而不是指如‘联邦通讯委员会’这样的独立机构所的各种技术规则和规章”[22](P•172)。或如施瓦茨所指出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21](P•3)。 而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具有普遍性,则与行政法的质不相吻合。 长期以来,经济法夹在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可谓两面夹击。因此,正确处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参照,是对民法的补充,民法与经济法相依而存。只有对民法的规定性有根本的把握,对民法的局限性有清楚的认识,才能理解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性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紧紧相连,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有时政府干预、行政权力是行政法规制的优秀,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必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内容交叉,互相交融,因此,对经济法来说,与行政法同行,与行政法合作,借鉴行政法是经济法所应有的态度。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一个从国家本位、政府干预一切到个体本位、私人自治为主的历史,与这一历史发展相适应,法律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以行政法为主、行政法体系包罗万象到行政法体系逐步分化、各种法律日益从行政法体系中独立出来的历史,经济法就是从行政法体系中分化出来并独立于行政法的一个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是拉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三驾车”。 七、直面自身问题,不断完善自我 经济法基础理论没有完全科学化导致了经济法学尚未完全科学化。具体说来,应形成一套科学的经济法范畴体系,这套范畴具有确切的内涵,准确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质,并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要素。在这套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只有基础理论科学化了,经济法学科才能科学化。因此,有人认为应当多研究一些实际问题或者有用的东西并否定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对此,我完全不敢苟同。 人的认知能力与客观对象之间是存在相当差距的,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认知客观对象。我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这个“事”和“道”是存在的,只不过是目前我们没有完全认知它而已。但这不是放弃认知它甚至否认它客观存在的根据,相反,是努力认知它的理由。人的个性和兴趣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的善于抽象理论思维,有的长于具体实证分析。本来,这两者都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而且它们取长补短,还能相得益彰,共同促进学科的发展。但在经济法学界,我们却有时以已之长攻人之短,特别是那些热衷于具体实证分析的人,不但自己不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而且反对别人去研究它,这是不足取的。不要用过去和现在的研究情况去诋毁将来的研究,过去和现在研究得不好不能说明将来也研究得不好,按照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说,将来的研究肯定比过去和现在的研究要好。 本人曾参加过数次经济法学研讨会,一个切身的体会或感受就是批判激烈。 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经历了艰难而曲折的过程,也是不断试错的过程。对经济法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当然要正视,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世界上没有什么事物是天生成熟的,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必然历史进程。因此,对经济法来说,需要的不是嫌弃拒斥而是理解宽宏,需要的不是恶意的、破坏性的打击指责而是善意的、建设性的批评指正,需要的不是对抗封锁而是对话交流;相反,只要有所发现、有所进步,就应肯定鼓励,并助其成长完善。经济法如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成熟一样,需要人们的理解、热诚、扶持、智慧和汗水。只有这样,经济法学才能长成参天大树,并立于法学之林。当然,我们并不是不要批判,但我们需要的是真正的批判,最起码批判的武器应比批判的对象先进高明,在批判旧事物中能发现新事物,在批判错误的东西时能指出正确的东西。毋庸讳言,长期以来,许多人对经济法学抱有根深蒂固的偏见,在学科的建设中,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的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了。传统学科,仅就继受就十分不易,要说发展就更加困难,充其量只能在已继受的基础上进步一点点;而那些新兴学科,处于奠基创建阶段,要解答问题,特别是那些大是大非的问题,必须要有抓住根本并以理服人的理论气魄。学问贵在创新,从这个角度看,研究那些新兴学科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人们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不断补充新智识、援引新的方法、转换新的视角,这是一种可喜的新现象。因为经济法学研究因补充新智识而注入源头活水,因援引新的方法而柳暗花明,因转换新的视角而面目一新。但应当指出的是,那些被补充进经济法学中的智识尚未完全被经济法学所消化吸收,那些被援引到经济法学中的方法尚未内化变成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那些被转换的经济法学的视角尚未使经济法学革故鼎新。不难看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是重复谈论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而对它们的经济法学本体化则涉及不够,往往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对许多经济法学研究来说,工作完成了,但最主要的任务还没有开始。这些都说明,那些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与经济法学本体,两者结合不紧、协调不够、整合不好,还没有真正彻底地经济法学化,成为经济法学自己特有的智识、方法和视角。我认为补充新的智识、援引新的方法和转换新的视角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使它们经济法学本体化。这是经济法科学化的重要方面。有人曾指出,18世纪是宪法的世纪,19世纪是私法的世纪,20世纪以后是经济法的世纪。不少人以为是戏言,但是我认为是预言,究竟如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经济法学论文: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分析论文 摘要:我国经济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经济法规体系框架、“主体-行为-责任”框架、“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法益主体框架、比较框架、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等较为成熟的研究框架。总结和分析这些研究框架,有助于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关键字:经济法学研究框架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优秀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起诉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起诉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起诉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起诉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起诉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经济法学论文: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探究论文 摘要:经济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通过创立有效的方法论,来解决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非自足性问题;需要通过对不同方法类型的拣选与整合,以形成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和方法论共识,从而推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进步。 关键词:经济法学;方法论;方法类型;方法体系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于经济法学等新兴学科而言,研究方法尤为重要。事实上,经济法理论纷繁博大,千丝万缕,倘若妙法阙如,则经济法理论就会缺漏百出,凌乱难堪;惟有思虑得法,方能条分缕析,言之成理。 经济法之兴起,意在解决现代社会的诸多"复杂性问题",由此使经济法学领域需要研究的问题亦较为特殊且复杂。经济与社会越发展,人们就越会认识到:如若研究范式依旧,学科的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共识缺失,研究方法老套,经济法研究就会裹足不前;如果整个学界不转变传统观念,不能从新视角、用新方法去展开研究,则经济法学便难有较大发展,整个法学研究之成熟与自足,亦遥遥无期。 要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研究经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但由于诸多原因,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尚微乎其微。为此,有必要先探讨经济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经济法学是否需要创立自己的方法论?如果需要创立自己的方法论,则应当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方法,并作出适当的方法选择?众多不同类型的方法,如何形成方法体系?在创立方法论方面应当关注哪些问题,形成哪些共识?等等。下面就分别对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一、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创立问题 自从英国硕儒培根首创"方法论"(methodology)这一术语以来,众多哲学家、科学家都加入了方法论的研讨①[1](P15),并提出了许多著名的宏论,从而使方法论的内涵日益丰富,对于"方法论"一词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理解。如或认为它是指科学研究的具体方法,因而与"方法"一词无异;或认为它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体系,等等。就一般的方法论研究而言,方法论通常被看作各种方法的综合以及关于方法的基本理论,它以方法为研究对象,是关于方法的规律性知识的体系。[2](P8) 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理解,则经济法学方法论,就是研究经济法的各类方法的综合,就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方法的基本理论,其优秀问题仍然是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过去探讨甚微,而一个学科是否有自己的研究方法,有无自己的关于研究方法的理论,正是该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无论是从方法论的积极功能出发,还是从学科的自身完善出发,经济法学界都有必要着力研究方法论问题。 从研究基础来看,目前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述已有一些②[3][4],这些著述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也会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法学独有的研究方法十分有限,法学方法论的总体研究非常不足,从而会体现出突出的"非自足性"。此外,法学方法论既存的有限研究,对于传统法学研究也许较为适合,但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却不敷其用。事实上,传统法学理论,并没有提供多种有效的研究方法③,对于方法的研究,则更加不足。因此,即使是传统法学,其方法论也需不断完善,尤其应随着相关学科成果的不断出新而不断调适。 法学研究的沉闷和僵化,可谓由来已久,需要通过范式的有效转换,不断注入清风与活力,使其欣欣向荣。如果说相对成熟的传统法学尚且需要转换研究范式、更新研究方法的话,那么,新兴的尚未成熟的经济法学,就更需要结合自己的特点,不断吸纳新鲜的方法。在研究方法上要吐故纳新,应是殆无异议,但纳新亦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在对本学科有一定把握的基础上,有所取舍,这就涉及到方法的"借用"与"选择"问题。经济法学的研究,究竟应选择什么样的方法,或者在没有现成可用的方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建立自己的方法体系,如何形成自己的方法论,这首先就是需要面对的一个重大选择。 从研究的风险系数来看,依赖既有的方法,可能是找到了无忧的"高枕"。但是,传统法学既有的方法,本身尚在完善之中,与现代气息浓郁的经济法学似乎也并不完全匹配。尽管传统的法学研究也开始注意到相关学科的方法,如社会学的方法等,但借鉴力度似乎仍然不够,欲套用于经济法学上的一些问题,则更是咫尺天涯。既然传统法学没有给经济法学留下完全适合的方法论遗产,那就需要经济法学者另辟蹊径,创立自己的方法论,以解决法学方法论的非自足性问题。虽然这需要披荆斩棘、披星戴月、披肝沥胆,甚至要甘受垢詈,但若能偶有所得,则不仅是对法学方法论的贡献,而且其影响还会更为广远,泽被后学。因此,在方法论上,经济法学界应当本着创新的精神,选择创立更加适合于自己的方法论。 要创立适合于本学科的方法论,弥补研究方法的不足,就需要明确创立方法论的资源从何处来。从总体上说,方法论的资源,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学方法论,一是非法学方法论④。[5]对于法学方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根据情况,有选择地"或扬或弃";对于非法学方法论,则要根据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其取舍的"准据"。由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资源,都离不开共同的、一般性的方法论,因而在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创立上,有必要对"一般方法论"给予更多的关注。 所谓一般方法论,也称科学方法论,是有关各类科学研究的一般方法的理论,是关于科学研究活动的程序、途径、手段、模式及其规则的理论体系。科学方法论不仅包括研究方法,更包括对这些方法及其相互关系的解释、说明和完善等。作为各类科学研究共通的方法论,它不仅适用于自然科学,而且也适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当然同样也应适用于经济法的研究。这是在学界创立经济法学方法论时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要创立和发展经济法学的方法论,首先需要明确经济法学可以适用的基本研究方法,在此基础上,才能解释各类基本研究方法之间的联系,说明各类研究方法的价值。为此,下面有必要先探讨各类方法的一般分类,进而提出经济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从而为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创立和形成奠定基础。 二、方法的类型及其选择 由于方法论是关于方法的理论体系,因此,要研究经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不仅需要明确是否应创立自身的方法论问题,以及如何利用已有的方法论资源的问题,而且还应对不同类型的方法作出选择。而要选择不同的方法,就必须首先明确一系列问题,如何谓方法,方法包含哪些类型,有哪些方法在经济法研究中是可用的,可用的依据是什么,等等。 尽管对习见习闻的"方法"一词并无统一的定义,但一般都认为方法是指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步骤、手段或选取一定的途径、工具等。⑤[2](P3)对于方法的重要性,人们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深刻认识。事实上,现代科学的发展和突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取决于方法。没有方法上的创新,就无法对当代的"复杂性问题"有更深入的研究。许多著名思想家、科学家的成功实践和著名论断,以及民间谚语等,都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方法是重要的,但在不同领域所适用的方法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用最合适的方法、最有效的"招数",因而需要对各种方法进行类型划分,以便于人们选择和取舍,从而能够针对不同的问题,根据不同的需要,运用不同类型的方法。而研究不同的方法类型及其所构成的方法体系,同样也是方法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事实上,对于方法的类型,就像对"方法"一词一样,人们的看法始终未尽一致。特别是由于分类标准不同,立基领域不同,以及思想侧重的不同,人们对于方法类型的划分也不相同(其实,分类本身就是一种方法,尤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从方法体系的构成来看,人们通常对方法做以下几种重要分类: 其一,根据适用的学科门类,分为自然科学方法、社会科学方法、人文科学方法等(这取决于人们对于学科门类的具体划分)。其中,自然科学方法又包括数学方法、物理学方法、生物学方法等;社会科学方法又包括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政治学方法、法学方法等。如果再作出人文科学方法的划分的话,则还包括语言学方法、历史学方法等。可见,从大的学科门类上说,相关的方法还是很多的。这种分类方法也是人们通常探讨较多的。 其二,按照人类把握精神世界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哲学的方法、科学的方法(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思维科学等)、艺术的方法、宗教的方法等。其中,哲学的方法和科学的方法,对于进行具体的相关学科的研究往往更加重要。而艺术的方法和宗教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有特殊的意义。 其三,按照人类与世界的关系,可以分为认识世界的方法和改造世界的方法。其中,认识世界的方法尤其具有指导意义。从广义上说,认识世界的方法还可以包括表述世界的方法和评价世界的方法。此外,由于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改造世界,因此,改造世界的方法对现实有着直接的重要意义。 以上只是列举了通常人们比较重视的几种有关方法的分类,除此以外,还有多种方法分类,如定量方法与定性方法;实证的方法与规范的方法;认识规律的方法和运用规律的方法,等等。方法分类的多样化,反映了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反映了认识的非至上性。 对于上述难以把握的多种分类,也有学者尝试按照方法应用范围的大小和抽象程度的高低,把方法分为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专门科学方法。[2](P45,48-50)这种分类实际上是把方法分为哲学方法和科学方法两大类,进而又把科学方法分为一般科学方法和专门科学方法,以确定各类科学研究共同适用的方法,以及在某些专门科学上具体适用的方法。从总体上说,这种分类方法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因而有必要对其再做分层说明。 第一,哲学方法。它包括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因果关系分析方法等。其中的许多方法对于经济法研究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例如,矛盾分析方法中所包含的"一分为二"的思想和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等,对于理解经济法学上的"二元结构"假设⑥[6]、对于研究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都很有指导意义。事实上,哲学方法在法学等各类学科研究中的应用都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一般科学方法。此类方法比哲学方法低一个层次,主要包括逻辑方法、经验方法、横断学科方法等。对于这些方法在法学研究上的应用,有必要单独作一点说明。 逻辑方法包括比较方法、分类方法、类比方法、证明与反驳方法、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的方法、分析与综合相结合的方法、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等等。这些方法人们普遍较熟,因而在社会科学中,特别是在法学研究中,已经有了广泛应用。在经济法学研究上,上述的逻辑方法也基本上都有应用。 经验方法包括观察方法、实验方法、调查方法、统计方法⑦,以及通过假设、悖论来形成理论的方法等。这些方法特别是调查方法和统计方法在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中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应用,但是,从总体上看,它们在法学研究上的应用还不够普遍。这与法学学科本身的特点有关,尤其与传统法学研究中更多地强调对"具有稳定性的法律"的注释等有关。在经济法领域,随着相关具体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方法的引入,诸如统计方法、调查方法等方法应当会有更多的应用。 横断学科的方法,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这"老三论"所提供的分析方法,也包括耗散结构论、协调论等"新三论"所提供的方法等。这些方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已有一定的应用,如系统论方法在社会学、政治学的研究中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信息论的方法在经济学等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学研究中,横断学科的方法尽管已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但是深入的研究还比较少见。因此,横断学科的许多方法在法学研究上还有很广阔的适用空间,它们更有助于解决"复杂性问题",因而对于经济法上的各类"复杂性问题"。 第三,专门科学方法。即在某些具体学科领域所运用的方法,如语言学方法、考古学方法、力学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等等。这些方法,有的对于某些领域的法学研究恰恰有重要价值。如语言学方法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考古学方法对于法律史等方面的研究,力学分析方法对法律主体的权力配置的研究,经济分析方法对于法律主体的成本与收益、权利配置和保护等方面的研究⑧,都颇具重要价值。 其实,上述的哲学方法和科学方法,是在把哲学与科学做二元划分的情况下的一种分类方法。无论是哪类方法,从分析的起点和关注的利益来看,还可以分为两类,即整体主义方法和个体主义方法。其中,整体主义方法强调整体的价值,特别是整体对部分的影响,认为整体本身是存在自身的目标的,"整体要大于部分之和"。基于整体主义的方法,看问题要从整体出发,要认识到整体对局部的重要影响力,因此在社会科学中,要看到国家对国民、社会对个人的重要作用。⑨个体主义方法则强调要从独立的个体出发,认为只有个体才有自身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强调个体对于整体的巨大影响。⑩ 以上只是试图简略地厘清各种不同类型的方法,并对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略做盘点。从总体上看,各类方法无论其层次高低或适用广狭,多可以依据法学发展需要,依据经济法学的发展水平,而借用到相关问题的研究之中。如前所述,由于一般科学方法对于各类科学研究都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因而恰恰是在构建经济法方法论方面应当利用的重要资源。面对上述如此众多的方法,关键是如何作出选择和取舍,并对相关方法予以整合。 如前所述,在上述方法中,有些共通的方法,如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中的逻辑方法等,无论是法学还是其他社会科学,无论是经济法学还是其他部门法学,都不可或缺,而且事实上也一直都是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们应是经济法学方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属于一般科学方法的经验方法、横断学科方法,在整个法学中的应用都还相对不够,在发蒙未久的经济法学中,更是罕见其用。特别是经验方法中的通过假设而形成理论的方法,以及横断学科中的系统论等方法,几被冷落,而它们对于新兴而复杂的经济法研究,恰恰确当而重要。因此,如若在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中将其遗漏,则不免有遗珠之憾。此外,专门科学方法中的一些方法,应视其与经济法研究的联系是否密切而作出选择。例如,经济法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与经济生活联系至为密切,因此,经济分析方法自有其用武之地。 此外,由于经济法的宗旨中不仅包含经济目标,而且也包含着社会目标,其有效调整会间接地促进社会问题的解决,因此,经济法的研究同样应当用社会分析的方法,特别是社会学提供的一些有价值的具体分析方法。至于其他学科的一些具体方法,也都应依经济法研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选择。 可见,要构筑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体系,需要选择适合于经济法研究的特定方法;而要选择特定的方法,就需要在经济法研究与其他法学研究乃至社会科学研究所通用的哲学方法和逻辑方法等共通性方法的基础上,寻找某些有自己特色的研究方法,包括某些经验方法和横断学科等提供的一般科学方法,特别是专门科学方法,这样才可能在此基础上,构筑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体系,形成其独特的方法论。 三、方法体系与方法论的形成 前面分别探讨了是否应当建立经济法学的方法论、方法的类型及其选择等问题,这是构建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创立经济法学方法论的重要铺垫。 从方法体系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研究中所能够适用的方法并非固定不易,其方法体系恰恰是开放的。如前所述,经济法问题属于"复杂性问题",对于复杂性问题必须从多个层面、多个视角去透视,所运用的方法自然也应当是多元化的。这样才能对复杂的经济法系统有较为清晰、全面的认识,才不至于"盲人摸象"。 如果把经济法系统作为整个法律系统中的一个特殊系统去进行研究,则应看到,有些方法对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研究都是适用的,这些方法可以称为"一般性方法",如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中的逻辑方法、横断学科方法(如系统方法(11)[7])、经验方法(特别是调查方法、统计方法),等等。此外,还有一些是在经济法研究中必须运用的、或称更有特色的方法,如广义的法律经济学方法、法律社会学方法,其中包括交易成本理论、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博弈论、公共物品理论等所提供的各类分析方法,它们属于"专门性方法",其有效运用,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解决经济法所涉及到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从而能够使相关的研究更加深入。 以上各类方法,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在该方法体系内部,一般性方法和专门性方法应当和谐共存,基本方法和特别方法应当相得益彰,以共同发挥其重要作用,体现其应有价值。而各类方法协调互补、内在和谐的方法体系的形成,则有利于经济法学方法论的有效确立和研究。(12)[7](P109) 经济法学方法论,作为以上述各类方法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应依循何种线索进行深入研究,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从前述有关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的分析来看,经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应关注以下线索和基本内容:基本假设-基本方法-方法体系-方法整合-方法创新。 依循上述线索,从经济法研究自身的特点出发,应当提出和确定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从而界定经济法研究的基本框架、前提、基础和视角;从基本假设出发,探寻经济法学上的基本研究方法,特别是在经济法学上具有特殊适用意义的,或更有独特价值的研究方法,它们对于经济法研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价值;从基本方法出发,应当再探讨经济法学研究所适用的各类方法,以及这些方法所构成的方法体系,这些方法包括各个法学分支学科普遍适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在经济法研究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经济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在方法体系之上,还应按照方法论上的一般原则,对上述方法体系中的各类方法之间的内在关联加以明确,以通过其有机整合,找到对经济法研究更有价值的一些研究方法,实现方法创新。而依循上述线索所进行的研究,也就形成了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内容。 在研究经济法学方法论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探讨基本假设、基本方法、方法体系等问题,而且还应当对方法整合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事实上,方法整合恰恰是经济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内容,在纷纭复杂的各类方法中,如何发现其内在联系,如何对相关的方法进行整合归类,或使其融为一体,以形成新的方法,这既是方法整合的重要目标,也是方法论研究的重要价值,同时,对于重构经济法理论,推进经济法研究,也更有意义。 除了前面探讨的经济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以外,在研究或确立经济法学方法论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共识性问题: 1方法体系的开放性。即经济法研究的方法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方法的不断创新,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自然也会不断得到更新。与此同时,由于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系统十分复杂,对于这样的复杂系统,无论某种方法多么重要,也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必须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因而经济法的研究方法必然要体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而这种多元化,与对经济法的多维度、多视角的认识是密切相关的。方法体系的开放性与方法的多元化是内在一致的。 2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即尽管研究方法可以是多元化的,但从现代的发展需要和经济法自身的系统协调来说,不仅要强调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且还要强调对相关问题的综合,因而不仅要强调具体的分析方法,而且同样也要强调方法的综合性、系统化,使方法得到整合,使具有综合性的方法能够得到应用。为此,不仅要注意一个个具体方法的应用,还要注意经济法研究方法的系统化。可见,研究者仅会运用一种方法、仅会单兵作战是不够的,还要同时学会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学会协同作战,这样才有可能取得更高层次的研究成果。关注研究方法的综合性,也就是强调方法的系统化。 3研究方法的协调性。强调方法的系统化,进而言之,就是要强调方法的协调性。事实上,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与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因此,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对于研究各类不同事实的方法,尤其应注意其协调性,从而更好地发现事实与事实、方法与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相关领域的一般规律,以更好地完善经济法制度和经济法理论。 基于上述要求和共识,要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的方法体系,整合相关的诸多方法,从方法论的角度说,应当注意各类方法所解决的各类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发现各类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才可以提炼出经济法上有特殊价值的重要研究方法,才可以更好地确立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 上述共识说明,经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尤其应当在保持方法体系的开放性的基础上,关注如何对各类方法有效地进行综合、协调,尤其强调在经济法研究上要综合适用相关学科所提供的重要方法。这可以从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的借鉴中来得到说明。 例如,经济法研究中涉及很多经济问题,因而自然要吸收在经济学上比较成功的一些方法,特别是个体主义的方法;同时,经济法学又要研究许多宏观问题,因而一些整体主义的方法(如系统的方法等)也要关注。此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有密切的关系,因而需要注意政治学的方法(如政策分析的方法(13)[8]);同时,经济法又有一定的社会性,在其宗旨中包含一定的社会目标,因而有些问题的研究又会与社会学相关。所以,在研究方面,需要综合各类方法。在当今综合的时代,对于综合性问题、复杂性问题,不能指望用单一的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去解决。事实上,经济法领域的问题,是综合了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各个层面的问题,是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它牵涉的领域比其他传统部门法都要广阔,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此,就必须用综合性的方法,必须通过多个视角、多个层面的分析,从不同的路径入手,惟此才有可能取得较为全面的认识,才能避免主观臆断和盲人摸象。 中国的经济被认为是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一个奇迹,与此相关的经济法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尽管它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同中国改革的征途上所遇到的问题和挫折都是一样的,同时,面临的也都是"前进中"的挫折。经济学家在着重解释中国的经济奇迹,并认为解释成功就极有可能获取诺贝尔奖;与此相应,中国的经济法学者,也应对中国经济法本身做一个很好的解释和说明,同样也应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创造出世界法学发展中的一个奇迹。而要很好地解释经济法问题,至关重要的,还是如何找到恰切的方法,不断有效地进行方法创新。 四、结论 鉴于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不足的现状,本文着重探讨了该领域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通过分析法学方法论的非自足性,以及经济法问题的特殊性,指出创立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可借鉴的方法论资源,从一个侧面强调创立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可行性。其次,探讨了方法的类型以及经济法学研究对不同类型方法的选择问题,透过方法的类型划分,来说明方法体系的内在构成,以及各类方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从而说明在经济法研究方法上应有所侧重和取舍。最后,在前面的探讨的基础上,提出方法体系以及方法论形成的问题,强调尤其应当注意方法体系的开放性、综合性和协调性,并认为这是在方法论研究方面应有的共识,这也是对最初的关于经济法学方法论的宏观思考的回应。 从总体上看,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领域,对于方法论的探讨仍然是很不够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学之类的新兴学科的方法论探讨,就更是几乎尚付阙如。这可能是由于经济法制度和经济法研究本身尚不够成熟,同时,对于方法或方法论之类问题的研究本来就存在难度和风险,因而鲜有人涉足。但是,由于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是否相对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因而随着经济法理论的发展,这些"吃西红柿"(而不是"吃螃蟹",两者含义近似,但后者成本较高)之类的事也必须有人去做。像西红柿对人类的营养价值一样,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的研究,对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巨大"营养价值",同样不应忽视,但尝试长期仅供观赏的"方法之果"的风险也确实存在。如何使研究方法真正能够进入实用,真正能够造福于人们的普遍研究,如何不断对其进行"品种改良"或整合,对于那些缺少"维他命"的新生儿(如经济法学、社会法学等)的成长来说,确实很有必要。 如前所述,经济法研究之所以需要有自己的方法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传统法学的方法论是不够用的。对于方法论的形成及其研究,本文提出了一个基本线索:基本假设-基本方法-方法体系-方法整合-方法创新,在依循这一路径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不仅可能形成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论,而且也可能找到一系列不断创新的、更为有效的经济法研究方法。从总体上说,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应注意整体主义方法与个体主义方法的兼顾,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不同领域来研究经济法,体现经济、社会、政治、法律的结合,体现应对"复杂性问题"的不同思考路径,体现不同路径在方向上的殊途同归,这样才能实现方法体系的内在和谐,才可能不断取得较为正确的认识。 如同一般的科学方法论的研究一样,仅看到某个学科的方法论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强调方法论的共性。因此,基于共同基础的方法,同样在经济法的研究上也是可以适用的;各个学科的发展,也都是基于这样的路径来展开的。在传统的法学方法之外,引进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方法,有助于更好地解释和说明经济法上的问题。其实,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其研究仅靠传统的法学思维是非常不够的,有时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其方法论的更新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对于整个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也是一个贡献。 本文只是对经济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的非常初步的探讨,对于各类重要的具体方法,特别是容易被忽视的具体方法,还需要作具体的、专门的探讨。由于经济法研究方面可能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还有很多,因而还需要做一些遴选。基于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的重要性,基于横断学科方法对于经济法研究的必要性,还应当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问题,以及由基本假设提出的一系列方法。[9]考虑到整体主义方法与个体主义方法的兼顾,不仅应当探讨总体上的、宏观上的方法,如系统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而且还应当探讨相对具体的、微观上的方法,如博弈分析方法、本益分析方法,等等。对于这些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方法,都需要作具体的探讨。这些方法是层层递进的,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从而有助于形成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 在具体的探讨中,如果运用前述方法体系中的相关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理论上的一些重要问题,特别是本体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范畴论、发生论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则可能使问题的讨论更为深入。这也是整个学界的重要任务。 经济法学论文: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论文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问题 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直接决定着其研究方向,确立正确的研究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性问题。从总体上说,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和探索经济法产生、变化、发展的规律,促使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而更好地指导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此,可把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具体分解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较新的分支学科之一,首先应把如何建立和完善其自身特有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由于“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1],因此,经济法学研究的目的首先就应立足于如何完善其自身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之上,这是构筑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但是,我国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方面的研究不够重视,致使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十分薄弱,而在与相关学科的争论、与其他学科划分研究对象及其范围上却投入较多精力。如果说在经济法学产生初期基于为了充分论证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反驳否认经济法地位观点的需要而对有关问题进行争论、并极力确认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有必要的话,那么,经过十多年来广大学者的辛勤努力而逐步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引向深入,经过立法机关的勤奋工作而制定的大量经济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已足以表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价值性。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学科之间的论战、争抢研究对象及其范围,否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发展和成熟,相反还会阻碍其发展。“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2]”。实事求是地说,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学自身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范畴、每个基本范畴应包含的科学涵义是什么、如何构建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尚没有给予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固然存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时间短、研究幼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但也不能否认,存在于人们主观上对经济法学研究目的的认识偏差和对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研究重要性的忽视同样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产生了消极影响,致使经济法学界迄今也未能向理论界提供具有充分说明力的、令人信服的、确能体现经济法学自身独立存在和成熟标志的基本范畴及其范畴体系的框架结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与经济法学处于并列地位的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已经建立起来了法学界公认的、并为各学科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3].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 (二)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内容最为丰富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如何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如果说对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研究构成了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和框架,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的话,那么,对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则是经济法学内容的具体展开和体现,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分论的具体内容。研究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一方面,应对已制定出的单行经济法的内容和理论予以研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制定了大量适用于不同部门、领域、不同种类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单行法和配套法即部门经济法,它们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主干,如何制定、修改、补充、完善、理解、实施、适用各种部门经济法,正是经济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的研究又不能仅局限于现行立法的既定范围内,对尚未制定单行法和配套法的部门经济法的理论也应予以研究。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经济法立法带有明显滞后性的特点,许多本应属于经济法学内容的单行法和配套法尚未制定出来,比如,作为经济法优秀的计划法、反垄断法等都没有出台,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忽略或遗漏该部分内容,加强对它们深入、系统地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工作,同样是经济法学面临的课题。 (三)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实践性最强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加强最能体现其实践应用性的经济法立法[4]问题的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动力、目的,也是检验认识的真理性标准”[5],为了使经济法学的研究更能适应实践需要,其研究丝毫不能脱离国家经济生活的重大实践,时刻关注着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法律现象的研究,对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将它们归结到一点,就是要通过加强对经济问题的法律研究,并以此指导经济法立法活动,从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调整,达到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的,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6],同样,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学的发展,也不可能有经济法学体系的真正完善。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应该立足于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并把它作为其研究的优秀内容之一。尽管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立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是,立法上也有严重缺憾,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与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不够重视以及由此导致研究薄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立法问题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至今几乎还没有关于经济法立法方面的专著,涉及该方面的论文数量也较少,并且大多是对立法概况的泛泛介绍,而对经济法立法的原理、制度和技术等问题的系统研究却非常薄弱,理论界尚未对经济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殊性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简单把经济法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立法混同,这种作法很难使经济法立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认真总结我国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更好地指导对现行经济法的修改和今后的经济法立法工作,从而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加强经济法立法正是其关键之一。而加强经济法立法和完善经济法制,又离不开经济法立法理论的指导,故随着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经济法立法问题应该、也必将会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 每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它决定着该学科研究的内涵和外延,故学科研究应以确立其精确、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为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应恰当地确立其研究对象和范围,把研究的视野置于适当的限度内,准确地把握其研究对象、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如果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定得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研究的深入和深化。 我国经济法学产生时间较短,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加之受其他原因的影响,经济法学的研究至今也未能恰如其分地解决其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它自产生之时起即处于与相关学科、尤其是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的争论之中,学术争论虽然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作用,导致目前经济法学的研究过于看重其研究的对象及其范围问题,且将对象、范围界定的过宽,甚至存在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和范围的倾向,这在以经济法学专著和教材所体现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上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7]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8]、社会保障法学内容[9]、刑法学内容[10]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11]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12]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深入研究经济法学自身的内容和基本范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条件。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应该首先恰当地界定其研究对象和范围,而“并不是占领别的学科的研究领域。相反,它是开垦同它相邻的学科没有开垦也不能开垦而又必须开垦的领域”[13].“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14].据此,确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并划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学内容界限的标准就是经济法律现象领域内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质的规定性。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管理关系或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是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简言之,就是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性质(即经济法调整的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来划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即凡具有商品经济管理或市场经济管理性质内容的,应属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反之,则不属于其栐象。经济法学的研究应以此为前提条件,下功夫重点研究的确属于经济法学的内容,对于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独立性、独有性的内容,也应予以尊重和肯定,使它们各自归位,回到各自所属的部门法学体系中去,经济法学的研究不再涉及。具体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框架。 “任何一门比较发达的科学,尤其是基础科学,都是由一系列反映其研究对象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概念(范畴)所组成”[15],所以,确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仅仅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既不能把其研究对象和范围确定得过宽、过大,也不能确定得过细、过小,“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16],故应确立其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但又不能只停留在确立和划分其对象和范围的表面上、形式上,而应以确立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为基础,进一步把研究深入化、具体化,即通过对经济法学自身内容认识、分析、比较的深化,总结、归纳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或引进新概念、新范畴;明确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确定范畴序列和联系链条等等”[17],并以此作为构筑经济法学体系的基石。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内容方面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应通过深入、系统的研究,对构成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性质和特征、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予以细致地探讨,深刻挖掘其内涵,探求它们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只要加强研究,善于归纳分析,就能总结、概括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并以之为基础,形成其科学体系。而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科学建立和完善,正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 (二)部门经济法学内容。 在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的同时,可把以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而形成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以经济行为法的体系框架体现出来。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它以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为优秀。而权利、义务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为经济法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实现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调控和规范,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我们把这种经济法基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而确认、调控、规范经济法主体行为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称为经济行为法。经济法就是通过确认、调控、规范主体行为为中介而展开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该体系所表现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 1.行为主体法。即规定经济法行为主体资格、种类及其法律地位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在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可分为经济法管理主体(经济管理机关)和管理受体(市场主体)两大类,经济法对该两类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应予以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行为管理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管理、调控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管理方面的内容有:计划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投资法、价格法、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法、对外经济管理法;关于行为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行为客体(对象)法。即规定经济法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象)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自然资源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市场秩序管理法、产品质量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证券期货管理法等。 4.行为形式和程序法。即规定主体行为形式和程序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登记管理法等。 5.行为监督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 (三)经济法立法问题研究。 一切经济法都来源于经济法立法,所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都应以经济法立法为契机。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就没有经济法,离开经济法立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深化经济法立法理论和技术的研究,才能以成熟的立法理论更好地指导经济法立法实践,指导立法者不断地制定出更科学、更严密、更合理、更符合实际需要的经济法规范,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也才能促使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此意义上说,经济法立法是把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结合起来的最好媒介,它既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因此,经济法立法应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不可缺少的环节,主要应对以下问题展开研究: 1.经济法立法基本原理问题研究。即运用马克思主义立法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经济法立法实践的特点,研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立法的观念、经济法立法的历史[18]考察、经济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经济法立法的制约因素等,揭示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 2.我国与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比较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比我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要早得多,而且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已具有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我国经济法立法不仅时间比较短,并且现行立法大多是为了适应原有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制定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差距,故更有必要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把我国经济法立法与外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比较,能够发现我国经济法立法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便在立法中把立足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精华结合起来,使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 3.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研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帅、协调所有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是形成了由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主干的分散立法体例。这种体例致使各个经济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级别、层次、效力等方面难于协调一致,既可能导致立法的矛盾和重叠,也可能导致立法空白。为了建立科学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体系,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研究我国经济法立法体制、经济法立法权、经济法立法主体、经济法授权立法、经济法立法程序等,以合理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制定有效、科学的经济法立法程序。转4.经济法立法技术问题研究。经济法立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故应研究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逻辑结构、立法语言和专有名词、术语的规范使用,确保经济法立法结构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5.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改进和完善问题研究。即通过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总结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特点和经济法立法的技术规则,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做出客观评析,发现其欠缺和不足,进而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其研究方法当然有别。方法论上的差别,往往会导致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的重大分歧,甚至是根本分歧。经济法学的研究不仅要确立其正确的目的、对象和范围,而且要确立其正确的方法论。选择和运用正确的研究方法,往往会使研究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经济法学研究中,除了要坚持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外,还应结合经济法学的自身特点,运用以下方法论: 首先,应采用统一、科学标准的方法论。如前所述,经济法学理论是否成熟与完善,并不取决于其体系内容的杂而全,而取决于构筑体系基础和标准的统一性、科学性,恰恰相反,杂而全的体系内容只能说明理论及其体系的幼稚与欠缺。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体系内容繁杂、体系混乱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确立建立经济法学体系的统一、科学的基础和标准、并始终如一地予以贯彻和实施,学者们往往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教学目的和需要,出于各自不同的兴趣和爱好,确立自己的体系基础和标准,并据此建立各自的体系,致使体系杂乱,随意性大。为了促使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应该克服那种随意确立体系标准的作法,在研究中坚持统一、科学的标准,把用以划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界限最重要根据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法律性质作为准确界定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的标准,作为确立其体系的基础,净化体系的内容,把已经由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并应属该部门法学的内容均排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之外。“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19]. 其次,应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既注重经济法的实用价值,又注重其理论研究深度。一方面,为了注重其应用价值,经济法学的研究首先不能脱离现行经济法立法内容,应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对主要立法进行较全面地概括和论述,避免纯理论的空泛议论;另一方面,又要重视研究的理论深度,不能把研究内容只局限于现行立法内,也不能只是对立法内容予以简单介绍,而应在立足于对现行立法内容予以概括的同时,进一步根据经济法的性质和特点,对立法规定中的不足或欠缺、立法未能全面规定的内容进行评析、反思,进行超前性的理论概括和研究,避免只对立法予以简单、肤浅解释的作法,摆脱纯注释法学方法在研究中的影响。同时,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实践,提高立法质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法调整的要求。 再次,应采用比较借鉴的方法论。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在研究中要借鉴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尤其要运用和借鉴经济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知识和理论。但是,运用和借鉴仅仅是研究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其研究的目的在于科学地建立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进而完善经济法学体系,促使理论研究的成熟,指导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因此,在研究中应避免对相关学科基本范畴的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或者进行一些形式上的“创造”,诸如把民法学中的法人改造成为“经济法人”[20],并作为经济法学的范畴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外,有些学者还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责任”[21]、“经济行为”[22]、“经济立法”[23]等这些含糊不清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同样不可取,因为它将使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很不科学、很不规范,不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理论的成熟,故应予克服。同时,对外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成功经验和精华,应予大胆借鉴和吸收,不能盲目排斥,但也应注意鉴别和选择,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最后,应重视系统论、控制论在研究中的运用。一方面,经济法是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统称,是由一切经济法律、法规有机结合构成的统一体。从系统论的角度看,经济法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制度(要素)所构成的系统或整体,但又不是各要素的简单相加,所以,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不能单纯地研究某一个经济法律或法规,更不能仅仅研究经济法的某一个具体制度,而应把由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体、把所有经济法律制度构成的集合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系统加以研究,揭示不同经济法律、法规或某一具体经济法制度在整个经济法系统中的不同作用,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进而充分认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发挥的整体调整作用,防止和避免在研究中产生孤立、片面的的认识。因此,应该重视运用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经济法学体系。另一方面,为了有效地实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目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效、有序运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应注重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有效控制的研究。控制论中突出了其最基本的概念-控制[24],并且认为“控制概念中最基本的属性就在于它必须具有目的,没有目的,无所谓控制”[25],“一切有目的的行为都可以看作需要反馈的行为”[26],揭示出控制、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这对经济法学的研究颇具启迪意义。经济法通过规定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义务,为经济法主体设定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主体行为的法律调控和控制,进而达到对社会经济生活予以干预、管理的目的。因此,研究经济法学,不能只停留在静态的社会关系之上,而应该重视对主体行为的调控,通过研究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出能够有效控制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实现经济法的目的。 经济法学论文:知识经济与经济法学发展研究论文 知识经济”概念一经提出,立即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并迅速传播开来。在国内,知识经济的概念也引起了科技、教育、经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对经济法学界来说,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一、经济立法要注意科技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理念 1.因为高科技发展所引发的环境问题、社会经济问题有赖于科技进步来解决,所以,“经济法制须内蕴以科技优先发展为优秀的立法理念”,激励各门类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利用。同时,由于知识经济是一种人才经济,人才资源在现代经济中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要更加重视知识,重视人才,切实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利益。 2.知识经济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形态,它重视社会的整体利益,重视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现代经济法制应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要义。立法一方面要着重激励高科技的开发、利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高技术发展的副作用。本世纪以来,科技空前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资源匮乏、森林面积减少等一系列问题非常严重,还有电脑病毒、因特网上的信息公害问题、网络贸易犯罪问题、驰名商标被抢注等问题日趋严重,经济立法工作者应该注意到这些问题,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放眼中国未来的长远发展。 二、经济法学研究领域要拓宽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网上贸易、电子合同、电子货币蓬勃发展起来,但同时也带来经济安全、社会安全、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税收、外汇、商品交易的控制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等问题,亟待经济法学重视。经济法学应当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拓宽研究领域。 1.因特网上的信息公害问题。因特网的发展,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但大量非法信息、盗版信息也充斥网上。这既是制定《网络法》和《信息法》时应该规范的问题,也是经济法学应该规范的问题,经济法学应该重点加强对信息消费者和网上商业秘密以及经济安全等问题的研究,切实保护信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网上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保障经济安全。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论文 一、大学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直以来,我国大学行政管理工作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随着高校规模的不断扩大,这些问题越来越严重,例如行政机构设置不合理,导致机构冗杂、效率低下;行政人员服务意识不够、素质低下,导致人们对高校行政机构存在一些不满跟误解;行政管理工作做得不到位,等等。这些都使得高校行政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合理的利用,效率低下,阻碍各项工作的进展。随着教育事业越来越得到重视,教育事业不断发展和改革,这些问题都必须及时得到重视和解决。 大学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大学行政管理的首要问题是机构设置问题。大学行政机构跟其他行政机构一样,守着一套旧有的固定模式,如党委办公室、纪检部、宣传部、公会等,由党委领导主要从思想上进行管理。仔细研究,会发现其与教学的关系较小。这些结构的设置需要相应的人员填充,因此就导致行政人员冗杂,甚至出现比学校老师的数量都多的现象,带来学校行政资源成本较高的问题。其次表现在管理系统不合理。由于行政管理中机构设置不合理,导致管理设置的不合理,管理系统的范围太广,包揽任务宽泛,往往导致随意性、岗位职责不明确,这样导致的问题就是学生要办一件事往往需要跑好几个地方还未必得不到有效回应,办事效率低下。再次表现在行政人员的问题,这是主要问题。 一般来说,学校的行政人员可以称为辅导员,所谓辅导之意,理论上就是为教师教学提供辅助作用,服务于教师和学生。然而,现实情况却是辅导员相当于领导,服务意识低下;在他们中间存在严重的官僚作风,也就是指脱离群众和实际的不负责任之风,比如学术权利低于行政权力,学术权力缩小而行政权力泛化,具体表现就是教师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或者没有有效采纳,教师还不如辅导员,官僚主义衍生的“官本位”思想使得行政人员觉得自己权力很大,严重影响了学校的发展;首先表现在工作效率不高,成员比较散漫,工作消极,不能快速有效地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很大原因是缺乏一个有效的奖惩机制或者说激励机制,如此下去,可能会影响学校的社会形象;第二是打着以人为本的口号却很难真正落到实处。高校行政管理的宗旨应该是为教育服务、为学生服务、为社会服务,但如果过于散漫没有服务意识,那么就尽不到自己的职责,做不好自己的工作;三是权力过于集中。学校行政管理部分虽然机构众多且人员也不少,但真正掌握实权的却只有几个或某个领导,如此一来,就容易出现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导致工作时效性问题,而且容易滋生校园腐败,应该引起注意。引起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管理体制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比较落后。传统的、原有的教育行政机构跟它所在的院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领导跟服从的关系,所谓管理就是这个意思,行政管理管的就是学校。这样一来就容易形成行政人员的官僚之风。而且机构繁杂,人员相应也就增多,形成阻碍创新的局面。二是考核人员的方式陈旧不合理。旧有的考核方式奖惩机制跟鼓励机制都欠缺,难以调动人员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创新功能,传统的考核标准,通常是四方面“德、能、勤、纪”,过于粗放,不细致跟明确。 二、行政管理如何创新 一是行政人员素质必须得到提高。因为一切工作的主体跟完成者都是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负责一切计划跟工作的实施。行政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办事效率跟办事水平的高低。新形势下,行政人员应该更新观念,强化能力,不断创新,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包括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文化素质、能力素质、创新素质、服务意识、办事效率,等等,服务人员应该有服务意识,当学生或者教师有需求时,应该及时处理,禁止推脱或者为难,努力使得学校的行政管理朝着科学有效的方向发展。二是坚持以学生和教职工为本,为他们服务。新形势下倡导一切以人为本,具体到高校行政管理部门,则是一切以学生和教职工的需求为本,为他们服务。只有有了这个意识,才能有效遏制他们的官僚之风,认识到自己的岗位职责。同时,要改革人事招聘制度,抵制走后门现象,实行公平竞争,能者胜任。在上岗后做好培训工作,对自身工作及职责有一个清楚明晰的认识,源头就做好工作,让他们清楚地认识行政管理人员的定位;还要完善并明确奖惩机制,这样一来,就能有效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防止惰性思想和行为的产生。综上,大学行政管理是一项细致且具体的工作,它存在的问题不少,需要改革的地方很多,如何有效改革需要我们不断发现、思考和探讨。 作者:吴郑雅 单位: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学论文 一、设定“翻转式”课堂主体及教学内容 由于行政管理学课程的理论及实践特殊性,我们在“翻转式”课堂教学改革中采用了传统课堂与翻转课堂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在行政管理学的教学过程中,为了提高教学和学习效果,我们只选取出部分相对简单易懂的章节进行翻转教学。在翻转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我们改变了往日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形式,改由学生在课下自主学习,通过观看微视频解决疑惑。在课下学习的过程中由学生提出自己在自主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在课堂上汇总由学生讨论。每一章节习题不再像传统教学模式那样由老师讲解,学生记笔记的形式出现,而是学生自由讨论并完成。具体操作方式为:“学生自由分组”,“课下小组讨论”,“课堂成果展示”三结合方式。具体做法是“:学生自由分组”,即学生采取自由组合的形式,每一个小组5人,以小组形式学习,这一模式可以有效带动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学习效率。“课下小组讨论”,即学生在自主学习过程中将无法解决的问题提出来,通过小组讨论来解决,这一环节是对学生知识上的理解进一步加深。“课堂成果展示”,即在课堂上每一个小组对章节的内容进行总结阐释,并提出自己的问题,之后由小组之间相互解答疑惑,教师在这一个环节中主要对学生讨论内容的重点性、准确性进行把握,对于学生无法讨论出的内容进行引导性的解惑。最后老师将习题列出,由学生在课堂完成。 二、翻转课堂学习效果检验 在采用翻转教学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位学生都具有较强的自觉性,较强的自学能力,往往会发生偷懒的情况。为了尽可能地杜绝这种情形的出现,在课堂中,老师的作用不可忽视。虽然翻转课堂学生是主体,学生在课堂中自由讨论,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老师也应随机参与到学生的讨论中来。在讨论过程中,老师也应该抛出自己的问题随机地让学生来回答,并给出练习题,由学生来完成。在每一堂课后,老师根据学生课堂讨论情形,小组整体表现以及课堂练习情况对每一位同学作出准确的评估。翻转课堂为一些原来在课堂上对知识领悟力较差的同学,在课下提供内化知识学习提供可能,有利于每一位同学发展。同时,通过翻转课堂,通过学生在课堂的表现,老师也对学生有了更加理性清晰的认识,改变了以往老师靠印象评价学生,更加客观公正地评价学生。 三、鼓励机制的建立 布鲁纳曾说过:动力与激情是学习的源泉。因此,要让学生对学习充满热情,激发出学生的学习激情就尤为重要。而要想激发学生学习动机,就应该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上,老师在布置课下任务的时候,知识点不宜直接展现在学生面前,如果知识点过难,直接导致学生失去学习的动力,因此老师应将知识点分解成若干小问题,由学生一个一个去解决,让学生在学习中找到成就感和满足感。另一方面,为了鼓励学生自主学习,每堂课老师可以选取一定的奖品带上课堂。对于在不同的任务场景里,每一位表现好的同学可以任意选取一样奖品。当然,不同难度的知识,对应的奖品也应该不同,总的来说,难度越大,奖品品质越好。当然,建立必要的惩罚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有制度才会有规范,这样也能够提醒督促学生认真学习,有利于他们取得学习上的进步。以上三个步骤在“翻转课堂”应用中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必将导致这一教学模式最后流于形式,不能对行政管理学的教学产生积极的影响。 四、结语 “翻转课堂”在实际教学中也存在诸多诸如学生能否自觉抵制网络诱惑和学生学习自觉性的问题。但是,如何利用网络资源,如何利用好网络资源以及提高学生自觉性,需要老师、学生和家长的共同努力。需要说明的是“,翻转课堂”并不是在线看视频,而是一种学习的方法,是让学生对自己学习负责的一种手段,老师不再是站在讲台上单纯的传道,负责讲授知识,而是和学生一起讨论、解决问题;“翻转课堂”目的是让学生能够更好地学习,在学习中培养自己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要老师和同学不断地去探索,不断地去完善翻转教学的各个环节,找出适应我国教育发展和适合学生的教学模式。 作者:王莉 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绩效衡量研究论文 摘要:利用平衡计分卡中部门指标分解的工具——指标分解矩阵表,以高校学生工作处为例,将高校整体办学目标分解为部门具体绩效指标,总结出制定针对高校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指标的一般方法,并提出高校行政管理部门考评实施的新思路——关注内部利益相关者。 关键词: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绩效指标;平衡计分卡;内部利益相关者中图分类号: 近年来,国内高校的持续扩招,使高校的学术研究及教学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提高学校整体绩效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行政管理部门绩效考评制度与学校行政绩效的提高息息相关。建立良好的绩效考评制度和寻找适当的绩效考评指标,对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提高办公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国内外与平衡计分卡相关的研究成果多以提高企业管理绩效为主,而以政府机关及非营利性机构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为少见。Kaplan Norton曾指出,虽然平衡计分卡最初的目的和应用是为了改善营利机构的管理,但是平衡计分卡用在改善政府及非营利性机构的管理上效果会更好[2]。本文借鉴平衡计分卡理论设计高校行政管理部门绩效指标体系,旨在提高高校管理效率和效能。 一、设计高校行政管理部门绩效指标体系的原则 依照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固有特点制定针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应遵65循以下原则: 第一,目标的统一性与差异性。行政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根据各机关、各院、系、所的工作性质,以及不同部门与不同岗位的特性和不同工作内容,提出具体要求,区别对待各有侧重,制定贴切的衡量标准,评估的结果要适当拉开差距,不搞平均主义。 第二,公开性与沟通原则。考评者要向被考评者明确说明绩效管理的标准、程序、方法、时间等事宜,绩效标准和水平是通过协商制订的,在整个绩效管理过程中,考评者和被考评者要开诚布公地沟通与交流。评估结果要公开并及时反馈给被考评者,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今后应努力和需要改进的方向。发现问题或有不同意见也应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沟通。 第三,全面性和客观性的原则。考评方案中所确定的考评内容要尽可能全面、完整,包括影响工作绩效的各个主要方面。除考评内容要全面外,多角度、全方位的考评,即360度考评,能有效地减少考评者的主观性。 第四,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指标体系的科学性体现在考评指标和指标体系合乎高校行政管理的客观规律,具有严谨、精确、周全、逻辑性强的特点。指标体系要简明扼要、符合高校的行政管理实际,能为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理解和接受,考评方法和手段简便易行,能根据高校现有基础条件使用或操作。 二、利用平衡计分卡建立高校行政管理部门指标体系 当前,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绩效考评与公务员考评一样,仍沿用德、能、勤、绩的考评内容和标准。[3]而平衡计分卡的优秀思想是通过财务、客户、内部经营过程、学习与成长这四个指标之间相互驱动的因果关系展现组织的战略轨迹,实现绩效考评—绩效改进—战略实施—战略修正的目标。[4] 本文利用平衡计分卡部门指标分解工具——指标分解矩阵表,结合高校行政管理特点,将高校整体目标分解,总结出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绩效指标体系的一般方法。 以学生工作处为例,设计出部门具体考评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部门层面的指标体系首先来源于高校层面指标的直接分解,这些指标就是初步获得部门层面平衡计分卡指标的“源头”。设计高校行政管理部门指标体系的步骤:在纵栏写出平衡计分卡的几个维度,并将学校整体目标中可分解的指标定为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指标,将他们作为各行政管理部门指标分解的“源头”;在横栏中列出各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根据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对比整体目标逐个进行指标分析;在各行政管理部门和一般指标交界栏内填写相应的考评指标具体内容,将指标分解至该行政管理部门。 三、部门绩效考评实施的新思路——关注内部利益相关者 (一)内部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内部沟通体系莫过于两个方面:一是纵向沟通,即上下级之间的沟通,二是横向的沟通,即平级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在很多中国企业中,横向沟通中存在的问题往往比纵向沟通的问题多,许多部门经理往往互相指责或互相埋怨,存在部门壁垒。在平衡计分卡与绩效管理中,解决这一问题比较好的办法是在设计部门指标体系时,关注内部利益相关者的需求。 对于企业中的一个部门,它的内部利益相关者有三个,即公司与上级部门、组织中的672007年刘兵,等:基于平衡计分卡的高校行政管理部门绩效指标体系构建第1期平级其它部门、本部门的员工。在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之间,仍然存在类似内部利益相关者的问题,包括教师群体、学生群体、各院系、其它平级行政管理部门、本部门内部的员工,也包括学校一级的管理部门。 关注内部利益相关者需求,不仅对实现良好的沟通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使利用平衡计分卡进行的指标分解内容更加全面。 首先,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指标体系可以来自于学校整体指标体系的分解,学校整体指标体系的分解有效地加强了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因为指标体系分解过程是学校领导和部门领导共同完成的,这为充分沟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空间。 其次,它打破了单一从部门来选择考评指标的局限性,可以从其它部门对某部门的期望的角度来设置绩效指标,当然这些期望是必须与学校整体目标相一致的。 第三,内部员工是部门工作的直接参与者,能获得部门最直接的信息,他们的个人工作绩效直接影响到整个部门的绩效。 (二)内部利益相关者考评的实施 内部利益相关者考评是指将平衡计分卡中的财务、客户、内部经营过程和学习与成长等四个方面分解的部门指标体系,分别由不同的考评主体来完成,由上级领导审核,其成绩由本部门确认并最终保存的全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考评准备阶段。在每一周期的考核之前,各行政部门内部要召开工作计划会议,沟通上一阶段考评成绩,总结工作的优点和不足,制定改进方案和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在部门内部得到确认后,上报校级主管领导审核。学校主管领导确认后送交考核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制定本阶段的考核指标,由行政部门领导确认并签字。 第二阶段,初步考评阶段。用平衡计分卡分解的部门绩效指标分为财务、客户(亦称顾客)、内部经营过程(亦称内部组织)、学习和成长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分别由四个不同的考评主体来完成。其中财务考评由财务部门完成;客户考评由其它利益相关部门完成,包括学生代表、教师代表、各学院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组织考评由部门主管领导完成;学习和成长考评由部门内部员工来完成。最后,将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考评结果记入同一张表格中,并注明来源。公务员之家 第三阶段,领导审核阶段。负责考评的部门要将初步考评的情况汇总,对考评的四个维度给予不同的比例,每个维度的指标也赋予不同的权重,然后进行加权计算,最后得出每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初步考评成绩。财务、学习成长和内部组织三方面的考评较单一。顾客方面比较复杂,因此要计算平均值然后进行加权,将得出的初步考评成绩上报给校级主管领导。校领导根据初步考评成绩逐一与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面谈,沟通考评成绩,指出优点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和对下一阶段工作的展望。此时,校级领导根据情况有一定比例的成绩修改权。 第四阶段,考评结果确认阶段。校级领导修改后的成绩作为考评的最终成绩,经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确认并签字,交负责考评的部门存档,作为奖惩和其它管理工作的依据,也作为制定下一阶段工作计划以及分解考评指标的依据。 总之,平衡计分卡是从组织长远发展及提高竞争力的角度,以考核组织的成长及创新为主要内容。即先设定可实现的合理目标,让员工充分了解组织策略及目标后,再要求员工去实施。管理者关心的是实施的成果,并不详细探究员工实现目标的方式,因此赋予员工作业上的弹性与自由空间。平衡计分卡不是一套控制系统,而是帮助组织实现目标的学习与沟通模式。运用平衡计分卡的思想设计高校行政部门整体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强调内部利益相关者参与考评,为高校行政部门进行绩效考评提供了新的思路。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服务性组织论文 摘要:本文在考察和分析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理论及实践背景的基础上,对“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与特征进行了探讨,并提出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路径和相关措施。 关键词: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路径 近年来,“服务行政”研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热点问题之一。尤其是自2004年2月21日总理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正式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以来,在全国范围内更是掀起了一场对构建“服务型政府”或“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浪潮。在这一浪潮的推动下,国内高校在探索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的道路上也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一、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理论与实践背景 学术界有关“服务行政”和“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的理论探讨、各级政府机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践探索以及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为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关于“服务行政”的理论探讨 “服务行政”一词最早见于德国行政法学家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Forsthoff)发表于1938年的代表作《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1]。在国内,“服务行政”思想的提出至少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台湾学者陈新民在《公法学札记》一书及其他一些相关文章中对福斯多夫提出的“服务行政”概念进行了介绍与解读[2]。此时,大陆的一些学者也开始意识到建立服务行政的必要性。郭道晖指出,在市场经济中,最好的政府应是以行政权力为人民权利服务的政府[3]。陶学荣认为,要不断创新行政体制,增强其适应性,使之适应人民群众、社会组织和企业单位不断增多的对政府行政服务功能的需要[4]。张成福认为,“管制行政”与“服务行政”的冲突是公共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冲突的主要表现之一。在他看来,应当要使公共行政由国家权力的载体过渡为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体[5]。崔卓兰也提出要将政府的“管理”和“服务”融为一体,树立“管理即是服务”的思维模式[6]。张康之则把历史上的行政分为三种模式:统治行政、管理行政和服务行政[7]。在他看来,人类社会行政模式经历了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服务行政”的演进过程,建构“服务行政模式”是人类行政发展的必然趋势。马敬仁也明确指出,“服务行政”将是我国政府、企业和社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8]。从此,公共行政将走向服务行政逐步成为学术界的共识。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对“服务行政”的内涵与特征进行更深入的探究。沈荣华指出,可以从观念、功能、本质这三维角度来考察服务行政的内涵结构。从观念上讲,服务行政应以社会公众的需求为出发点,确立亲民意识和责任意识;从功能上讲,服务行政就是要转变政府的角色,使政府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要以出于公心、服从民意、设身处地为人民着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己任;从本质上讲,服务行政应以人民为主体,使政府充分发挥社会公共事务的服务性功能[9]。 学者张康之在不同的文章中对服务行政模式的特征做了深入的探讨。在张康之看来,在社会主义公共行政模式中,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仅是一种行政观念,而且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被确立下来的一种制度。首先,服务行政是服务本位的行政。服务行政必然会继承管理行政中的全部社会管理职能,但服务行政的管理是建立在为社会服务的原则基础上的,管理是手段,服务是目的[10]。其次,服务行政是公民本位的行政。服务型政府将彻底抛弃旧的治民观念或“为民作主”的观念,而确立为民服务和“人民作主”的理念,“政府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上,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11];第三,服务行政是社会本位的行政,“服务型政府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在市场经济条件和民主政治的实践中培育社会自主运行的健全机制,扩大社会自治的范围,即使存在着对社会的控制和干预也是从属于服务的目的[11];第四,服务行政是公正的行政。张康之认为,统治行政中不存在公正,管理行政中的公正也只是一种虚假的公正,而服务行政“要求行政人员的被授权完全用来为行政客体的服务上,不允许行政主体的个人私利渗入其中,整个社会的任何一种力量,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团体,作为行政客体,都是服务的对象,行政人员平等地对待一切服务对象,所以就能够实现公正行政”[7]。 2.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践探索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渐成为世界性的热点问题。虽然不同国家在政府改革理念上各有各的侧重点,但提高公众服务质量是各国政府共同追求的改革目标。由管理行政转向服务行政成为21世纪世界各国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影响下,我国政府也明确提出了构建服务型政府的改革目标。2004年2月21日,总理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的讲话中正式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2007年10月15日,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做的报告中,进一步强调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并明确提出要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事实上,在中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之前,部分地方政府就已经开始了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实践探索。例如,早在2002年初,南京市政府就提出要建设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2003年2月,南京市政府颁布了《关于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并从建立民主科学的公共决策机制、推行行政法定化、提高公共服务效能、建立新的社会评价系统等方面着手进行政府管理体制改革[12]。重庆市政府也于2003年8月颁布了《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工作意见》,并从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法治化、建设优良的市场经济环境等方面提出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此后,尤其是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之后,许多地方政府也陆续推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改革措施。构建服务型政府,加强公共服务职能成为我国政府管理模式变革的重要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提升服务水平也开始成为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3.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研究进展 高校行政管理体系作为整个社会行政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理念和管理制度必然受到社会行政管理思想变革的深刻影响。有关“服务行政”的理论探讨,为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而中央和地方政府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提出,则直接推动了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研究和探索。 尽管在学术界明确提出“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概念之前,已有部分研究者提出建立服务型人才培养模式、服务型就业指导中心、服务型学生工作模式等设想[13],但对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进行系统思考却是始于2006年。2006年,林则田、曹发军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打造高校服务型机关》一文中提出构建“高校服务型机关”的问题[14]。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这可能是国内首次明确提出建设高校服务型机关。 此后,陆续有学者开始对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的涵义与特征进行探讨。黄崴等人将“服务型学校管理”定义为“学校平等地对待师生,关心、尊重和爱护师生,建立学校与教师、学生、家长、社区之间的合作机制,重视师生、家长和社区对学校的决策与管理参与,为师生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以促使学生身心得到全面发展”,并提出服务型学校管理模式的优秀价值是服务本位、平等与尊重、合作与参与[15]。林则田等人认为,高校服务型机关要遵循“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基本要求[14]。 关于服务型管理体系的建构,不同研究者从不同方面提出了各自的方案。总的来看,主要是从管理理念、管理职能、体制机制、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等方面提出相关主张。(1)管理理念方面,林龙海提出要树立以人为本、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16],代飚认为要树立亲师生、为教学、为服务的理念[17]。(2)管理职能方面,代飚提出要实现从权力型机关向责任型机关转变[17];林龙海认为要高度重视行政管理中的服务职能,要摒弃行政本位,转而以教学科研为中心[16]。(3)体制机制方面,林龙海认为要简政放权,推进管理重心下移,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问责制[16];黄崴等人提出要建立参与式、民主化、决策过程规范化和专业化的决策机制[15]。(4)组织结构方面,黄崴认为要形成扁平化组织结构,建立弹性化运行机制,使组织成员职业化[15]。(5)管理方式方面,黄崴提出要改变领导对教师、教师对学生以及学校对家长的管理方式[15];代飚认为要从封闭式机关转向透明式机关,确保行政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17]。 4.服务型行政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经历了试点、全面改革和不断深化三个主要阶段,改革内容主要围绕高校自主权下放、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健全与完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等主题而展开[18]。经过30年的发展,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始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其中,加强高校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成为改革的重要方向。 首先,提高教育质量要求高校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为教学和学生服务的职能。自1999年扩招开始,我国高等教育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高等教育规模迅速扩大,至2007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3%。但是,与此同时规模与质量的矛盾日益凸显,提高教育质量开始成为高校发展的重中之重。这就要求高校行政部门必须以提高教育质量为中心,不断强化为教学和学生服务的职能,推动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和学生的全面发展。 其次,学术权力的发展要求高校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自身服务学术研究的职能。政治权力、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是高校内部管理中相互制衡的三大基本权力。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政治权力、行政权力一直凌驾于学术权力之上,由此导致的学术决策行政化、学术研究质量下降等问题日益凸显。此外,我国高校普遍开始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而现代大学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教授治学”。因此,学术权力的回归已成为高校内部权力结构变迁的重要趋势。有学者指出,目前高校中学术权力已处于上升态势,今后将形成“品”状组合的权力结构,即学术权力置于顶端,政治权力与行政权力构成底部支撑[18],因此,学术权力的日益发展无疑要求行政机构必须加强自身服务学术的职能。 第三,高校服务社会功能的凸显要求高校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为社会服务的职能。国内一些地方政府和高校提出建设“服务型高校”[19]的目标,强调高校要主动承担推动国家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使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必须适应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联系日益紧密的状况,使内部管理体制更好地适应服务社会的要求。 总之,高等院校所承担的基本功能和我国高等教育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都要求高校行政工作必须以“服务”为中心,行政部门应不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自身服务能力和水平。同时,高校实行服务型管理,也是整个社会行政管理思想变革趋势的必然要求。 二、“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与特征 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首先要准确把握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及特点。 1.“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 笔者认为,可以从管理观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服务对象等角度考察“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从管理观念上看,管理者将自身定位在服务者的角色上,普遍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把为广大师生员工和其他相关利益者服务视为行政机构的基本宗旨;从管理职能上看,为师生员工等相关利益者服务成为行政部门的首要职能,行政机构根据相关需求提供全面而周到的服务,并重视提高服务质量;从管理方式上看,管理部门改变行政命令式的工作方式,尊重广大师生员工和其他相关利益者,重视其需求和意见,以平等的姿态为相关方面提供服务;从服务对象上看,高校承担着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这也就决定了高校行政部门基本的服务对象是学生、教研人员以及与学校合作的相关社会机构,他们的愿望和需求构成了学校行政管理活动的出发点和归结点。[论/文/网LunWenNet/Com] 由此,我们认为,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指的是高校行政部门以师生员工等相关利益者的需求为导向,以提供优质服务为首要职能,通过完善的服务制度和服务体系为师生员工及其他相关利益者提供高质量服务的一种管理模式。 2.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的特征 服务型行政管理是一种不同于以往行政模式的新型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服务本位。以“服务”为导向的学校管理模式强调把服务作为优秀价值观和行政管理机构的首要职责。坚持“教育以育人为本、以学生为主体,办学以人才为本、以教师为主体”的原则,把为师生服务作为学校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为师生的工作、学习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优质的服务,为相关合作者提供高质量的社会服务。 尊重与平等。服务型高校管理模式倡导并实践尊重与平等的伦理观,尊重每个个体,强调人人平等,努力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形成一种互相尊重、彼此平等的和谐关系。行政部门在管理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并积极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意愿,努力使人人平等地享有学校发展的成果。 高参与性。服务型行政注重提高相关利益者在学校管理和决策活动中的参与程度,让其广泛参与到学校发展与建设中来。学校决策活动不再仅仅由少数领导干部把持,而是广泛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意见与建议,让其充分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相关利益者代表不仅拥有管理建议权,而且真正享有表决权。 强回应性。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体系具有科学有效的沟通回应机制,学校行政部门与师生员工及社会服务对象之间能够保持畅通无阻的有效沟通与交流,行政机构能够及时掌握服务对象的需求、愿望和意见,并及时、主动地作出反应,有效地解决服务对象提出的各种问题。 公开与公正。在服务型行政管理体制下,学校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向师生员工、家长及其他相关利益者公布相关工作信息,使决策和管理活动更加透明和公正。师生、家长等相关利益者有权对学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如果服务没有达到标准,有权提起申诉。 三、高校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路径 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是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同时也是一项涉及管理理念、体制机制、组织机构等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理念、制度、组织和保障措施四个方面着手,推动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1.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观念体系建设 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构建,要求对以往行政本位的管理理念进行变革,培育并形成以服务为优秀的管理理念。 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教育以育人为本、以学生为主体,办学以人才为本、以教师为主体”的原则,把师生员工的全面发展作为学校发展的优秀目标,尊重和依靠广大师生员工,充分激发和调动师生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其次,要强化“管理即是服务”的意识。把服务视为管理的优秀要素,把为师生员工和其他相关利益者服务作为学校的首要工作来做,将服务水平作为评价学校管理水平的优秀指标。 第三,要树立“管理意味着责任”的观念。高校行政部门的首要职能是服务,服务就意味着要对服务对象负责。因此,要大力加强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努力构建责任型高校行政管理机构。行政管理人员要主动关注师生员工的利益诉求,对师生员工、家长和其他相关利益者负责。 2.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建设 高校建立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应大力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服务型的行政管理制度,推动服务行为制度化。 第一,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制度。不断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决策评估等制度,使决策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涉及学校发展重大问题和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应充分听取广大师生干部、家长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意见与建议,坚持问计于师生,提高相关利益者的参与度,接受相关人员与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决策后评价、反馈纠偏和问责等制度,及时发现并解决决策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 第二,建立和完善沟通与回应机制。建立和完善学校行政机构与师生员工、家长及相关合作者对话的沟通机制,确保双向沟通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使学校行政部门能够准确了解师生、家长等相关利益者的愿望和需求。建立科学有效的回应机制,积极主动地回应相关利益者的诉求,确保其合理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其反应的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通过网络等技术手段搭建沟通与回应平台,提高沟通和回应的质量与效率。 第三,建立健全服务评价和监督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评价制度,对行政部门的服务内容、质量与方式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监督制度,使行政管理工作在有效监督下开展。重视师生及家长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公务员之家 第四,推进校务公开制度建设。推行阳光行政,努力建设透明式机关。凡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需要师生员工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务公开栏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相关利益者公开。既要公开工作结果,又要公开工作过程。要大力推进校务公开信息化建设,提高校务公开的信度和效度。 3.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组织体系建设 高校服务型管理组织体系有3个优秀要素:扁平化的学校组织结构;弹性化的学校组织运行机制;专业化的组织成员[31]。构建服务型学校管理模式要求进行组织体系的变革,建立简约化和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形成弹性化的运行机制,同时要加强管理人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一要建设简约化和扁平式的组织结构。扁平化组织具有管理层次少、管理费用低、信息传递速度快、信息失真率低、管理跨度大等特点,既能提高组织工作效率和应变能力,又能激发和调动广大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调整组织结构设计方案,改变传统多层级的直线式组织结构,减少过多的中间层机构和中层行政职位,使行政组织实现简约化和扁平化。同时,适当增设综合性服务机构,设计并建立科学合理的横向组织框架,不断完善横向组织机构。 二要建立弹性化的运行机制。弹性化的运行机制能够有效提高行政部门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从而更好地处理突发事件,完成特定的服务目标。为此,可考虑实行弹性化的项目管理机制,即围绕相关工作任务,集合在不同部门、具有不同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形成目标明确、结构合理、协调一致的专门任务团体或日常工作团队,共同完成相关工作,待任务结束后团体成员各回各处。 三要加强管理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服务型管理强调学校行政部门要向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为教师和科研人员提供良好的教学科研服务,并不断推动学校的社会服务工作,这就要求学校管理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因此,要大力推进管理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确保其能够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管理服务。 4.高校服务型行政管理保障体系建设 服务型行政管理体系的建设,要求学校具备良好的保障条件,如充足的办学资金、良好的管理运行条件等。一是完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不断拓宽办学资金来源,大力增加办学资金,为服务型行政管理提供良好的资金基础;二是加强数字化校园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技术手段改善学校管理运行条件,提高服务效率;三是建设“一站式服务大厅”,为广大师生员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湖南大学行政管理专业教育渊源探索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近代行政学教育的起点;近代行政学教育的发展;老湖南大学行政管理学教育的台柱;老湖南大学的行政管理教育以及与现代的比较;新湖南大学应当再造行政管理学辉煌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中国封建社会的科举制乃是选拔行政官员的制度、湖南高等学堂是湖南大学前身之一、所地方高等学校能有这样的成绩,在全国可居先进地位、学校校长和教师阵容之强大,是办学成功的关键、湖南大学行政、法学及经济管理学教育作出了贡献、湖南大学政治系的课程,以初期1932年为例,必修课有政治学、英国政治、欧洲大陆政治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论文摘要]根据《湖南大学校史》运用现代行政管理学的观点,参照当代该学科的知识体系,加以勾稽整理,论证近代湖南大学(及其前身)在行政管理学教育方面启动最早,领导有方,师资优秀,课程新颖,成绩突出,曾长期居于全国高校同类专业先进行列。对于以理工科占很大比重的原各部委所属院校,如何利用近二十年来积累起来的多学科资源发展行政管理学,本文也发表了意见。 [论文关键词]湖南大学行政管理简史 众所周知,中国封建社会的科举制乃是选拔行政官员的制度,从隋朝算起,积累了一千多年的经验,臻于完备,以致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首先是英国)文官制所参考。中国中世纪以来的传统教育当然也围绕科举制展开,从中央到地方形成官学体系,即国子监和府州县学。宋元以来的书院,到清代也日益官学化。19世纪湖南行政人才辈出,他们基本上都在岳麓、城南等书院接受过科举考试前的培训(含自修和相互切磋)。这是湖南大学行政管理学教育的渊源。 一、近代行政学教育的起点——时务学堂的“公法”和“掌故”专门学 湖南大学历史上的近代行政管理学教育的发端,应归功戊戌维新时期陈宝箴巡抚在湖南期间的两项重大举措,即由熊希龄筹办时务学堂和由黄遵宪草拟《改定湖南课吏馆章程》。前者是湖南第一所新式学堂(1897年10月~1899年3月),梁启超设计的《湖南时务学堂功课详细章程》,规定学生先学“普通学”(含今文经学、诸子学、中外史学、公理学及粗浅数理化学)半年,再分科学习“专门学”,包括“公法学”(宪法、民律、刑律等,及与国际接轨的交涉、公法、条约章程等),“掌故学”和“格算学”三个专业。这里的“公法学”和“掌故学”属社会科学,其实就是培养司法、行政管理和法制、政策研究的人才,与现代法学、政治学以及公共管理(三个一级学科)和行政管理(二级学科)相对应。 失败,时务学堂改为求实书院(1899年3月~1902年2月),尽管仍然分科教学,但其内容有所倒退。一年后八国联军占领北京,次年签订《辛丑和约》,清廷不得不推行“新政”,建立学部,实施“壬寅~癸卯”学制,即“钦定”和“奏定”《学堂章程》。新任湖南巡抚赵尔巽积极执行,将岳麓书院(1903年6月改名高等学堂)和求实书院(1902年2月已改名省城大学堂,1903年3月正名为湖南省官立高等学堂)在1903年冬合并为湖南高等学堂(1903~1912)。 湖南高等学堂是湖南大学前身之一,其前期省城大学堂第一届学生有60%选送赴日留学,回国后成为新学骨干;然后是高等学堂时期,先办预科(相当于高中),1908年秋才办正科(本科),该年只招文科生,1909年开始招工科生,到武昌起义,长沙首先响应,文科生提前毕业,学堂停办,工科生改送湖南高等工业学校和湖南高等师范学校继续学习。所学课程,文科的预科即加习法学、理财学(经济学),到本科阶段更加突出政法专业特色。从培养行政官员的角度考察,时务学堂学生除杀身成仁的众多烈士以外,有多人担任过政府或公共机构的都督、督军、教育总长、工商部总长、全国商会会长、陆军部次长等多种职务,可见效果显著。至于湖南高等学堂培养的学生,则有担任光复军北伐总司令、陆军部司长、国民党会计部长、铨叙部副部长、监察院监察使、省教育司长、教育会长、财政部次长、法制局参事、大学校长等职务的多位人士。一所地方高等学校能有这样的成绩,在全国可居先进地位。 二、近代行政学教育的发展——湖南法政学校的崛起 清末民初湖南教育界培养的中等学校以上的学生,几乎有一半是法政学校(堂)毕业,这反映了科举制瓦解前后,人们的价值取向,即转而想从新式学堂获得做官的资格,因之法政学校(堂)门庭若市,它们是湖南大学法科(内含政治学)的前身。由课吏馆到湖南仕学馆(后者存在于1904~1908,1906年附设法政速成科),再到湖南法政学堂“官校”(1908~1910),这是一支。另一方面,还成立了湖南公立法政学堂(1906~1908),湖南法政学堂“绅校”(1908~1910)。这两校合并为湖南官立法政学堂(1910~1912),后改名湖南公立第一法政学校,这是第二支。还有第三支,称景贤法政学堂(1910~1912),后改名湖南公立第二法政学校。第一、第二法政学校在1913年再合并为湖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1914年,又吸收进第四支,即湖南公立法律学校(1911~1914)。这样组成的“湖南法专”就一直办到1926年,终于与“湖南工专”、“湖南商专”合并组成湖南大学(参见本文末尾所附示意图)。这些法政学校的课程,越到后面越完善,相当典型地反映了当年司法和行政管理人员所应掌握的基础和专门知识,大致分为中外文、政治历史地理、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农工商业政策等,必修选修共44门之多。 湖南法专培养的学生,有任内务部副部长、中共中央纪检会副书记、中国银行总经理、轻工部副部长、统战部副部长、湖南省主席、内政部长、长沙市长、美国国会国务顾问、美国安理会顾问委员等职务的多位人物。而上述各学校校长和教师阵容之强大,是办学成功的关键,如岳麓书院院长王先谦(进士,曾任国子监祭酒即校长)、时务学堂校长熊希龄(进士,任至北洋政府国务院总理兼财政总长)、中 文总教习梁启超(举人,官至北洋政府司法总长、财政总长)以及黄遵宪、谭嗣同、唐才常等多位政界名人。湖南高等学堂的校长,有汪贻书知府、彭绍宗户部主事、程颂万校长等多人。教师有王正廷(北京政府外交部长、代总理、南京政府驻美大使)等著名人士。湖南法政专门学校(及其前身各校)的教师可说集中了湖南早年留学日、英、美学习政治法律经济三科的俊才。首先是几位校领导,如胡子清任财政部佥事、省府审计主委,黄右昌任北京大学政治学系主任等,个个学有专工,行政也有实绩。教员中也人才济济,如李六如(明治大学政经系,任至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中共党组书记),以及后来任湖南大学校长的任凯南(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和李达(中共一大代表,宣传部主任,武汉大学校长)等。 三、老湖南大学行政管理学教育的台柱——各科精英毕集 湖南大学时期的校长,如李待琛(哈佛冶金博士,任至兵工署副署长)、胡元亻炎(黄兴推荐为民国首任教育总长,未就)、曹典球(省教育厅长、代省长,中南军政委员会顾问)、胡庶华(留德冶金博士,中国工程学会会长)、黄士衡(省教育厅长)、皮宗石(北大图书馆长,武大法学院长)和李毓尧(省建设厅长,国民政府立法委员)等,可说人人都是行政管理专家。 湖大政治系(属文学院或法学院,含兼课)的重要教师有凌舒谟(中国大学法学院长)、余楠秋(复旦大学文学院长)、陈嘉勋(湖大代校长,交通大学训导长)、黄子通(台湾“考选部”部长)、朱剑农(湖大财经学院院长,中南财经学院院长)、萧杰五(社会科学学院院长)等三十余人,绝大多数拥有留学美欧日学历,都对湖南大学行政、法学及经济管理学教育作出了贡献。到解放前夕,湖南大学这些学科在全国享有相当高的声誉和地位。这些系培养的著名学生,有甘泗淇(上将,总政治部副主任)、周小舟(秘书,省委书记)、刘彬(部长,两弹功臣)、熊清泉(省委书记、省长)、刘正(省长、省政协主席)、王向天(副省长)等。相对于同期部省级干部,他们这种专业性学历是较为突出的。 四、老湖南大学的行政管理教育以及与现代的比较 如上所论,老湖南大学时期(1926~1952)的行政管理学科,主要由政治系承担,这是完全符合国际上这门学科发展实际情况的;而法律系、经济系、教育系、商学院等也有相关的课程共同加以支撑。这个学科最初叫法科;1927年初北伐军抵长沙,国共两党依照广州办法,在湖南大学开办高级政治训练班,招原湖南工、商、法专毕业生250人予以培训;4月,省政府下令湖大改为工科大学,法商两科并入中山大学,不久发生“马日事变”,湖大停办;1928年恢复,将长沙中山大学(分校)并入,设文、理、工三科,文科一开始就有政治系和经济系,有时又合为政治经济系。据不完全统计,至1949年,政治系历届毕业生人数如下: 合计约220余人,在各系中排第6位(前5位依次是经济系、机械系、土木系、电机系、矿冶系),第7位是法律系,它在1941年才恢复,但到1949年已毕业169人。1949年全校共25系和2个专修科。而1926年湖南大学建校时,法科(含政经和法律两专业,分别有学生52人和38人)加上预科生,有176人。可见,第一,大革命后期撤销法商两科(并入中山大学)伤了一些元气;第二,1930年初,湖大定下“以研究高深学术养成专门人才为宗旨”,程度提高了,比湖南法专时期政治系招生数减少了。另外,国民党上台后,教育部(特别是由陈立夫控制的时期)强调发展理工科,对文科有意压缩,也是一个原因。 湖南大学政治系的课程,以初期1932年为例,必修课有政治学、英国政治、欧洲大陆政治、政治思想史、联邦政治、日俄政治、市政学、市政计划、地方政府、国际组织、中国外交史、政党论、经济学、簿记学、财政学、官厅会计、法学通论、比较宪法、民法、国际公法、刑法、行政法、社会学、中国通史、西洋通史和毕业论文。选修课有英国宪政史、文官制度、政治地理、铁路管理、中国财政专题研究、经济地理、社会思想史、社会问题等。这表明其课程及时吸取20年代美国行政管理学改革新精神,确实是行政管理领域主要知识,又能结合中国实情,在全国先领风骚。 法律系的课程,集中反映了法学的专精和广博,如1946年设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保险法、罗马法、海洋法、公司法、强制执行法、犯罪学、法医学等,此外有哲学、论理学、伦理学等。其他还有不少课程与政治系相通。经济系(属法学院)的课程,以1946年为例,独特的是经济史(中国、西洋、思想)、国际贸易与金融、货币银行、统计学、会计学、经济政策、所得税实务、商法等,其余不少课程与前两系相通。 由此可见,当时培养公共行政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这三个系(到1940年还增添了工商管理系)都发挥作用,各有其独当一面的针对性,联合起来又有其互补性。 事实上,现代行政管理专业的课程设置,大体上也是由行政学类、政治学类、经济学类、管理学类、法学类课程系列这几大块构成的。中国当代在这方面堪称权威的中山大学(拥有“中国MPA之父”夏书章)的“政治学与行政学系”、南京大学的“政治与行政管理系”、北京大学的“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系”,也 都是优于政治学与行政学的联合(这与西方现代将其两分有区别),同时又着力加强管理学的比重。湖南大学历史上与它们的传统有着天然的联系,因为北伐时期广东的中山大学向外省发展为好几所分校,今天的南京大学(解放前为中央大学)就曾叫第四中山大学(原址在东南大学),长沙也有中山大学分校,1928年并入湖南大学,此前湖南大学法商二科又并入中山大学。至于北京大学源于京师大学堂,湖南大学则源于省城大学堂,省城模仿京师办学,这是毫无疑义的(当年学部即教育部明确作了规定)。另外,当年称“政治”系而不称“行政管理”系,是因为孙中山反复宣称“政治就是管理众人之事”,即政治含有管理之义在那时是广为人知的。 五、新湖南大学应当再造行政管理学辉煌——必要性和紧迫性 从本文可以看到,中国近代(从鸦片战争算起)湖南高等学府的行政管理学教育成效卓著,启动的时间也最早,因为魏源与林则徐同样是“开眼看世界”的先驱人物,郭嵩焘是第一任驻外公使,梁启超、黄遵宪都是早期学贯中西的大师,范源濂、胡子清(湖南法政专门学校主持人)等人是最早留日已经间接学到德国行政学(是美国现代行政管理学的来源)的代表,湖南留日、留法、留俄的人数在全国居最前列,大多成为孙中山民主革命的最得力的执行者,等等。当前中山大学宣称其行政管理学科“源于1906年广东法政学堂的行政本科,1924年孙中山创办广东大学(引者按:孙中山1925年初逝世,该校改名中山大学)将其并入,使之成为后来中山大学的政治学系”(引自现任中山大学党委副书记、MPA教育中心主任、全国MPA教育指导委员会优秀成员王乐夫教授2001年7月答人民网记者问)。这与本文所述湖南法专和湖南大学的先后关系何其相似!何况,如本文所指,时务学堂更早在1898年就已经开设了“公法学”专业,可以说真正走在全国最前列! 现在,全国拥有行政管理学硕士点的高校共22所,即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北京行政学院、吉大、东北大、南京大、复旦、上海师大、武大、华中师大、中南财大、郑大、厦大、浙大、中山大、深圳大、川大、西北大、公安大学。而博士点只有3家,即人大、复旦、中山大学。 从这里看到,只有几所原来的理工科大学跻身上述行列,捷足先登。而象湖南大学这样的原(机械工业部)部属大学,一般已发展了“管理科学与工程”和“工商管理”一级学科,前者在湖大已达到博士后流动站层次,且MBA排名列前十几位,并首批开办EMBA高层次教育;湖大北校区(原湖南财经学院)的加盟对经济学等社会科学又有新的整合,近年在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创立了行政管理学本科专业,引进了一批专业人才,也增强了政治学、社会学的力量,南校区前进学院近六年来办过多批全国、本省的行政干部培训班。这些宝贵的资源应当在行政管理和政治学硕士点和MPA的培养资格的获取上统筹安排,形成合力。(按:在本文撰写和审校的一年期间,2003年3月26日,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已正式挂牌,采取超常规发展方式,下设三系一所,聘请夏书章先生任高级顾问,中国政治学会副会长王邦佐教授出任院长。30名专职教师中已有3位博士生导师,20余位正副教授,将迅速跻身全国重要培养基地之林。这可以告慰前人,并成为本文最好的注脚)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生行政管理分析论文 一、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现状 基于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起着优化育人环境,稳定正常的教学秩序等重要作用,各高校都设立了管理学生的机构,建立了管理学生的队伍,制订了管理学生的制度。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对稳定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对培养人才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作为整体管理中的一个部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并有待于探讨。 (一)与其它管理工作配合不够。在大学生系统管理中,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性能都是好的,其整体性能也会是好;“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不顾整体目的实现,仅仅只力争自身的最佳效益,却不一定能保证系统整体的效益”。①目前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与其它管理一样,尚存各自为政倾向,这是由于各个管理层次的目的、职能和权限的不同以及管理对象的特点、方法和措施的差异等因素造成的。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要重视与其他管理的横向联系与协调,重视与德育、智育和体育的管理配合、渗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益,同时也起到提高整体管理效益的作用。 (二)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不紧。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制订和实施一系列合理的规章制度制约引导学生的行为,而思想政治教育则更多地由教育者将教育内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探化到大学生的头脑中,内化为他们自身的品行和习惯”。②从理论上说,管理能促进教育,教育能保证管理,管理必须与教育相结合。因此,应克服只讲管理不讲教育,或者只重教育不重管理的倾向。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存在着脱节现象。我们知道,作为管理对象的大学生,是有思想、有理智的人,他们的行为虽受制于规章制度,但主体行为还是由思想意识和价值观直接控制的。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只有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配合才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缺乏系统的管理知识,管理效率不商。由于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被所有管理者接受的模式,也由于这种管理还处于不断的摸索之中,因此缺乏理论的指导,靠经骏管理者居多。若是这种状况不改变,要想提高管理效益是有难度的。 (四)管理学生的制度不够完善。在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中,逐步确立一系列科学的管理制度,有着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制度管理上来说,有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制度的制订;二是管理制度的实施;三是管理制度的补充修改。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对有些不完善、不成熟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加以修正补充,这影响管理效率。 另外,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些方面管得过细,而某些方面缺乏严格要求,有时视学生为被管理对象,有时管理的民主度放得过宽等现象,所有这些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当代大学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常规行政管理进行再认识,慎重积极地进行常规行政管理理论新建构的探讨,以便进一步发挥“管理育人”的积极作用。 二、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特点 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统一性。它是指常规管理政策、法规、制度的统一。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行为管理的法规,是全国高校都要贯彻执行的。这种政策的统一性,对管理好学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关键。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都不能与此相背,否则,学生管理就会乱套,管理工作也就会因此而变得杂乱无章。 (二)强制性。它是指对学生具有非常严肃的约束力。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而更多的是靠采取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学校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不象思想教育工作那样具有灵活性和弹性。思想教育往往表现为通过知识传授、人格感染以及启发、诱导、说理等方式,影响教育者成长和发展。而常规管理总是同规章制度、法制纪律相联系,是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法制条文和纪律措施以约束、控制等方式影响被管理者成长和发展。它一般有“法”的约束功能,不允许违反,否则就会受到纪律处分。如《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就是针对那些不守纪律的学生而制订的,只要触及到就要受到纪律处分,以此来促进他们改正错误,做遵纪守法的学生。 (三)程序性。它是依据一定的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按一定的流程,完成常规行政管理任务。这种管理任务往往是基本不变的。如从学生人学至毕业,整个过程可分为人学阶段:招生、新生报到、注册等;学习阶段:学习管理、生活管理、奖学金与助学金评比、三好学生等奖励和学生处分等;毕业阶段:毕业鉴定、颁发毕业证明、调配、派遣等。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有不同的任务和要求,但这都是常规性的任务,具有周期性流程的特点。 (四)动态性。它是指常规行政管理要适应学生的变化和发展。每所学校的学生数虽处于相对稳定,但亦有变化,每届学生或多或少有些差异;往往同一届学生人学时与毕业时相比,思想观念、价值观、人生观和兴趣爱好都会出现新的变化。更何况,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具有能动性,“在管理对象运动变化的情况下,如何注意调节,适应各种变化,以达到整体的、长远的目标,这就是动态原理的实质。”③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重视搜集信息,随时进行一些调节,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要在动态中实现管理目标。 三、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作用 根据现代管理科学的原理和已有的实践经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基本作用主要有: (一)约束作用。大学生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应该做而没有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就要受到处罚。制度为大学生提供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许多规定具有“法”的作用,如学籍管理办法、考场规则等.都是不允许违反的。正是这种管理的约束力,保证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学生学习秩序的正常化。 (二)教育和激励作用。学校的一切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基于培养合格的人才这一基点制订的。约束学生的某些行为规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多的是指导学生明确学习目的,掌握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所以说常规行政管理政策和制度,既是学生的行为规范,又是一种教育的手段,起着教育学生、激励学生的作用。对大学生的教育激励作用,在执行奖励条例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评估作用。“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通过贯彻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而进行的。”④学校评价学生,是根据培养目标以及各阶段的培养要求,制定出一套对学生的奖惩办法和条例,依据这些办法和条例,衡量学生的表现,确定奖惩。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学生在思想、学习、行为、品德及遵守规章制度等方面有关情况或资料进行收集、登记和整理综合,从而作出合乎学生本来面貌的客观评价。 (四)反馈作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管理制度的一种检验过程。常规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组织协调和所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管理过程是否得体,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管理的效率是否高,管理是否符合学生的实际,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反馈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回答。 四、树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新观念 观念虽然是客观的反映,但它同时又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要突破常规行政管理中的某些框框,首先得从观念转变人手,只有常规行政管理观念的更新,才会有常规行政管理行为的转变。 (一)树立创新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改革的深人、市场经济的冲击,各种文化的冲突和整合以及大学生群体的变化,原有的一些程式化的常规行政管理已变得不再完全适用,因此也不能再套用和照搬原有的管理方式。应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大胆地进行创新,从常规行政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上进行新的摸索,走前人和别人没有走过的管理之路,逐步形成新的管理理论。 (二)树立信息观念。当今的时代信息瞬息万变,大学生正处在接受知识、获取信息的最佳年龄段,他们思想活跃,接受信息快,容易与时展的脉搏产生共振。因此,在大学生的管理过程中,要想随时把握他们的发展趋势,了解和研究他们的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就必须建立起信息观念。比如,学生中横向联系的社团组织,由少数发展到多数,由单学科发展到多学科,由学校发展到社会,向着纵横交叉的网络化组织发展。如果管理者还是墨守成规,闭目塞听,不树立起信息观念,要想对此进行管理,是很难的。 (三)树立服务观念。常规行政管理者必须正确对待大学生在教育和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学生不仅是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所以管理者在把学生作为管理对象的同时,也要把学生作为服务的对象,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括等方面全面关心学生,服务学生。因为“要搞好人的管理,有效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就必须从人的心理规律及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心理特征出发”,⑤关心学生,服务学生,正是考虑及满足学生某些心理需要的表现,在常规行政管理中取得学生的理解与支持,使学生能自觉纠正某些片面的认识和过激行为,真正起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作用。 (四)树立整体观念。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从横的结构关系看,有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断面,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纵的层次关系看,从校、系到班级,有行政管理部门又有学生各级组织,他们之间既有上下的关联性,又有各自的独立性;从常规行政管理活动看,既有管理的连续性,又有其阶段性,同时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管理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等还有一个整体协调的问题。因此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有全局观点,有一个系统的运筹规划。坚持管理工作与教育工作相结合,与思想工作相结合,坚持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工作相结合,只有这样,才会发挥其管理的整体作用,克服与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等彼此脱节的状况。 总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有其相对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它在大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有着思想政治工作等不可取代的特殊影响力。目前大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原先那套学生管理办法不可能完全适用,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联系实际,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以提高大学生管理的实际效率与水平。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生行政管理论文 一、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现状 基于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起着优化育人环境,稳定正常的教学秩序等重要作用,各高校都设立了管理学生的机构,建立了管理学生的队伍,制订了管理学生的制度。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对稳定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对培养人才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作为整体管理中的一个部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并有待于探讨。 (一)与其它管理工作配合不够。在大学生系统管理中,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性能都是好的,其整体性能也会是好;“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不顾整体目的实现,仅仅只力争自身的最佳效益,却不一定能保证系统整体的效益”。①目前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与其它管理一样,尚存各自为政倾向,这是由于各个管理层次的目的、职能和权限的不同以及管理对象的特点、方法和措施的差异等因素造成的。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要重视与其他管理的横向联系与协调,重视与德育、智育和体育的管理配合、渗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益,同时也起到提高整体管理效益的作用。 (二)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不紧。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制订和实施一系列合理的规章制度制约引导学生的行为,而思想政治教育则更多地由教育者将教育内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探化到大学生的头脑中,内化为他们自身的品行和习惯”。②从理论上说,管理能促进教育,教育能保证管理,管理必须与教育相结合。因此,应克服只讲管理不讲教育,或者只重教育不重管理的倾向。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存在着脱节现象。我们知道,作为管理对象的大学生,是有思想、有理智的人,他们的行为虽受制于规章制度,但主体行为还是由思想意识和价值观直接控制的。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只有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配合才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缺乏系统的管理知识,管理效率不商。由于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被所有管理者接受的模式,也由于这种管理还处于不断的摸索之中,因此缺乏理论的指导,靠经骏管理者居多。若是这种状况不改变,要想提高管理效益是有难度的。 (四)管理学生的制度不够完善。在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中,逐步确立一系列科学的管理制度,有着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制度管理上来说,有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制度的制订;二是管理制度的实施;三是管理制度的补充修改。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对有些不完善、不成熟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加以修正补充,这影响管理效率。 另外,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些方面管得过细,而某些方面缺乏严格要求,有时视学生为被管理对象,有时管理的民主度放得过宽等现象,所有这些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当代大学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常规行政管理进行再认识,慎重积极地进行常规行政管理理论新建构的探讨,以便进一步发挥“管理育人”的积极作用。 二、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特点 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统一性。它是指常规管理政策、法规、制度的统一。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行为管理的法规,是全国高校都要贯彻执行的。这种政策的统一性,对管理好学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关键。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都不能与此相背,否则,学生管理就会乱套,管理工作也就会因此而变得杂乱无章。 (二)强制性。它是指对学生具有非常严肃的约束力。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而更多的是靠采取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学校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不象思想教育工作那样具有灵活性和弹性。思想教育往往表现为通过知识传授、人格感染以及启发、诱导、说理等方式,影响教育者成长和发展。而常规管理总是同规章制度、法制纪律相联系,是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法制条文和纪律措施以约束、控制等方式影响被管理者成长和发展。它一般有“法”的约束功能,不允许违反,否则就会受到纪律处分。如《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就是针对那些不守纪律的学生而制订的,只要触及到就要受到纪律处分,以此来促进他们改正错误,做遵纪守法的学生。 (三)程序性。它是依据一定的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按一定的流程,完成常规行政管理任务。这种管理任务往往是基本不变的。如从学生人学至毕业,整个过程可分为人学阶段:招生、新生报到、注册等;学习阶段:学习管理、生活管理、奖学金与助学金评比、三好学生等奖励和学生处分等;毕业阶段:毕业鉴定、颁发毕业证明、调配、派遣等。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有不同的任务和要求,但这都是常规性的任务,具有周期性流程的特点。 (四)动态性。它是指常规行政管理要适应学生的变化和发展。每所学校的学生数虽处于相对稳定,但亦有变化,每届学生或多或少有些差异;往往同一届学生人学时与毕业时相比,思想观念、价值观、人生观和兴趣爱好都会出现新的变化。更何况,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具有能动性,“在管理对象运动变化的情况下,如何注意调节,适应各种变化,以达到整体的、长远的目标,这就是动态原理的实质。”③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重视搜集信息,随时进行一些调节,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要在动态中实现管理目标。 三、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作用 根据现代管理科学的原理和已有的实践经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基本作用主要有: (一)约束作用。大学生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应该做而没有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就要受到处罚。制度为大学生提供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许多规定具有“法”的作用,如学籍管理办法、考场规则等.都是不允许违反的。正是这种管理的约束力,保证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学生学习秩序的正常化。 (二)教育和激励作用。学校的一切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基于培养合格的人才这一基点制订的。约束学生的某些行为规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多的是指导学生明确学习目的,掌握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所以说常规行政管理政策和制度,既是学生的行为规范,又是一种教育的手段,起着教育学生、激励学生的作用。对大学生的教育激励作用,在执行奖励条例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评估作用。“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通过贯彻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而进行的。”④学校评价学生,是根据培养目标以及各阶段的培养要求,制定出一套对学生的奖惩办法和条例,依据这些办法和条例,衡量学生的表现,确定奖惩。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学生在思想、学习、行为、品德及遵守规章制度等方面有关情况或资料进行收集、登记和整理综合,从而作出合乎学生本来面貌的客观评价。 (四)反馈作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管理制度的一种检验过程。常规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组织协调和所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管理过程是否得体,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管理的效率是否高,管理是否符合学生的实际,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反馈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回答。 四、树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新观念 观念虽然是客观的反映,但它同时又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要突破常规行政管理中的某些框框,首先得从观念转变人手,只有常规行政管理观念的更新,才会有常规行政管理行为的转变。 (一)树立创新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改革的深人、市场经济的冲击,各种文化的冲突和整合以及大学生群体的变化,原有的一些程式化的常规行政管理已变得不再完全适用,因此也不能再套用和照搬原有的管理方式。应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大胆地进行创新,从常规行政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上进行新的摸索,走前人和别人没有走过的管理之路,逐步形成新的管理理论。 (二)树立信息观念。当今的时代信息瞬息万变,大学生正处在接受知识、获取信息的最佳年龄段,他们思想活跃,接受信息快,容易与时展的脉搏产生共振。因此,在大学生的管理过程中,要想随时把握他们的发展趋势,了解和研究他们的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就必须建立起信息观念。比如,学生中横向联系的社团组织,由少数发展到多数,由单学科发展到多学科,由学校发展到社会,向着纵横交叉的网络化组织发展。如果管理者还是墨守成规,闭目塞听,不树立起信息观念,要想对此进行管理,是很难的。 (三)树立服务观念。常规行政管理者必须正确对待大学生在教育和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学生不仅是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所以管理者在把学生作为管理对象的同时,也要把学生作为服务的对象,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括等方面全面关心学生,服务学生。因为“要搞好人的管理,有效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就必须从人的心理规律及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心理特征出发”,⑤关心学生,服务学生,正是考虑及满足学生某些心理需要的表现,在常规行政管理中取得学生的理解与支持,使学生能自觉纠正某些片面的认识和过激行为,真正起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作用。 (四)树立整体观念。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从横的结构关系看,有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断面,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纵的层次关系看,从校、系到班级,有行政管理部门又有学生各级组织,他们之间既有上下的关联性,又有各自的独立性;从常规行政管理活动看,既有管理的连续性,又有其阶段性,同时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管理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等还有一个整体协调的问题。因此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有全局观点,有一个系统的运筹规划。坚持管理工作与教育工作相结合,与思想工作相结合,坚持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工作相结合,只有这样,才会发挥其管理的整体作用,克服与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等彼此脱节的状况。 总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有其相对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它在大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有着思想政治工作等不可取代的特殊影响力。目前大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原先那套学生管理办法不可能完全适用,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联系实际,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以提高大学生管理的实际效率与水平。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农科大学行政管理人才培育思索 本文作者:闫志敏1梁剑峰2作者单位:1.山西农业大学2.山西农业大学 农科院校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 所谓创新型人才,一般意义上定义为具有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创新能力并能取得创新成果的人才。[3]它要求具有良好的创新意识、超前的创新思维以及科学的创新实践,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办学环境等因素影响,我国农科院校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培养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模糊 培养创新型人才,首先要有创新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然而当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多数农科院校在培养目标的设计上缺少对创新型人才素质的要求。目前,绝大部分农科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都是参照教育部1998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来制定的,即培养“能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以及科研工作的专门人才”。这种宽泛的界定使得各农科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普遍存在定位模糊、笼统不好操作、缺乏个性和特色等问题,更重要的是脱离社会现实和时代的要求,以致培养出来的大学生“同质化”现象严重,缺乏专业优势和专业特长,与社会需求脱节,在就业市场上辨识度不高、不具竞争力。 (二)课程内容及体系不合理 行政管理是一门对知识结构要求广博且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要求课程内容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但目前有些课程内容过于陈旧,落后于时展的需要,不利于创新人才的培养。再者,课程体系设置也不尽合理,弊端较多,主要表现在:过分强调体系和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化,课程存在重复交叉现象;课程体系趋同性现象严重,课程之间的衔接性也不强,不利于学生个性的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教材的选择上也存在滞后性,不能及时跟上学科发展的新变化。 (三)教学方式、方法单一 一直以来,大多数农科院校的课堂教学主要还是以教师为中心的“灌输式”模式,授课方式主要是以“传授知识”为主,对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明显不足,教师普遍填鸭式的授课方式使得学生惰于思考,创造性思维得不到有效发挥;教学手段也比较单一,传统的“一块黑板、一根粉笔”式的教学手段还占主要方面,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如多媒体授课还得不到普及。 (四)考核方式僵化呆板 目前,大多数农科院校评价学生的方式仍是以对书本内容的掌握程度为标准的百分制来考核。实践证明,这种考核方式使得学生过多依赖考前的死记硬背,无法全面考查学生对知识的综合应用和系统掌握,有时甚至还压抑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发展,不能考查出其真实的能力水平。 (五)实践教学环节流于形式 从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角度来看,实践活动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养成至关重要。各高校也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了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环节,但由于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思想影响,再加之实践基地少、经费少等原因,多数高校学生的实践环节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结合起来,学生的创新能力得不到有效体现。由以上可以看出,农科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的创新型人才培养的整体状况已不能适应竞争激烈的市场需求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培养势在必行。 农科院校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培养的对策建议 创新型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工程,贯穿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渗透于教学过程的各个方面。行政管理专业作为一门兼具时代性、开放性的学科,更需要突破传统的、僵化的人才培养模式,采取多元的教学模式,拓宽学生的视野,培养出一批具有创新性思维和创新性能力的新型管理人才。 (一)更新教育理念 在人才培养模式中,教育理念居于指导和支配地位,它制约着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课程体系和培养过程。理念是改革的先导,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应首先从转变教育理念着手,以创新的教育来培养创新型人才。[4]当前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呈现多样化趋势,农科院校行政管理的人才培养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注重人才培养的差异性和多样化,把传统的培养知识技术型人才观转变到既传授知识又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新型人才培养观上来,从注重对学生书本知识的传授转变为重视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培养。进而树立起人人成才、多样化人才观念和终身学习观念,尊重学生的个性选择,鼓励学生创新,形成开放、灵活、选择多样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科学定位创新型人才培养目标 创新型人才培养是知识、素质和能力三位一体协调发展的一种人才观,它既要求基础知识的宽厚,又注重能力和素质之间的协调发展。[5]因此,农科院校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的培养也要围绕这一中心来制定。笔者认为,农科院校行政管理创新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结合当前新农村建设对农业创新人才的素质要求,结合该专业的农科背景和地域特色,结合现今社会对行政管理人才的需求,定位于培养既有广泛深厚理论知识又具备较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有农科院校特色的、服务于广大农村社会的高素质创新型管理人才。 (三)优化现有的教学体系 1.整合课程体系 课程体系创新是人才培养的基础,是为实现专业培养目标而建构的有机系统。因此,为了实现二者的结合,需要对课程体系进行整合,合理安排公共课、专业课和选修课之间的比例关系,体现出课程的多样性、灵活性和弹性化。笔者认为,农科院校的行政管理专业课程应在主干课程合理设置的基础上,结合农科背景和时代特色加大创新性课程的设置,扩大学生选课范围,允许学生按照自身兴趣及爱好跨系、跨专业自主选修课程,给学生更大的自由度和选择性,进而多层次、多角度培养学生各方面的能力。 2.强化实践教学 社会实践是检验学生学习效果,提高学生专业技能和培养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对农科院校来说,要鼓励学生“关注农业、走进农村、关心农民”,深入农村社会,了解农村公共政治生活。比如,各农科院校可以通过乡镇政府牵线搭桥与一些比较有特色的村子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通过定期安排学生义务支教、担任村主任助理等形式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再有,可以定期举办暑期社会调查报告比赛、科研课题立项等活动,鼓励学生开展创新活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3.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 传统的重灌输、轻启发式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难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及创新意识。因此,学校应鼓励教师运用探究式、启发式、研讨式等开放的教学方法,加强师生互动,进而促进学生主动思考,启发和调动学生思维活力和创新能力。如行政管理课程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就是借助一些典型案例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进而引导学生深入思考,运用所学的理论来解决问题的一种新式教学方法。[6]这种教学方法缩短了教学内容与学生间的距离,有助于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更能做到传授知识和培养能力的结合。另外,在改进教学方法的同时,还要对教学手段进行改革、创新。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显示了其优势,如网络多媒体教学、电子教科书、CIA课件等,既丰富了理论教学的实践背景,又有助于学生学习兴趣的提高。 (四)探索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 创新型人才的培养要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化和多样性,为创新能力的发展提供条件。为此,农科院校行政管理专业要突破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探索新的有助于创新型人才培养的新模式。譬如,目前正探索实施的弹性学分制、专业方向模块化、双学位制等,都是在充分考虑到学生性格差异、兴趣差异、能力差异的基础上,以培养富有创新精神的个性化人才为目的,尊重学生的选择权的新式人才培养模式。比如,行政管理的双专业型(或称双学位)培养模式,既允许行政管理专业的本科生参加本校其他任何一个专业的学位学习,也允许其他专业学生参加行政管理专业的双学位学习。这样,学生在修完规定的必修课学分后,可以依据自身兴趣爱好及未来职业发展方向,有目的的选择与本校的特色专业如农林经济管理、园艺、食品科学与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对接,激发学生主动学习的意愿,满足学生个性化发展和职业发展的需求。 (五)建立多元化的评价体系 目前,由于学生的学习方式很大程度上受传统的以考试为中心、分数为标准的考核方式的制约,以致大多数学校在考核学生时手段单一,难以适应个性化的人才培养需求。笔者认为,学校应更加注重学生能力和创新素质的考核,将传统的以学生基础知识考核为主的评价方式,逐步转移到对学生应用知识能力、创新能力的考核上来,建立起多元化的考核评价体系。在考核方式上变单一的闭卷考试模式为多种考核模式,即融开卷、闭卷、口试、课程设计等多方位的评价体系为一体,为学生潜能和特长的发挥提供更大发展空间,促进创新人才的培养。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革新路径 本文作者:何知1贺丹凤1钟高秀2作者单位:1.萍乡高等专科学校2.江西省通用技术工程学校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技术是提高行政政率强有力的工具。但在一些高校中,校园网、新软件的开发应用都相对滞后,有的信息仍然主要依靠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传播,忽视了互联网传播的速度与作用,有的管理系统的版本可能是多年前的版本,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管理的要求。这种不能把现代科学技术有效地作用于管理,不能把现代科学技术与管理及时相结合的行为既拖延了管理目标实现的过程,也给行政管理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高校行政人员现行的管理体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按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模式,二是套用国家行政模式,形成了管理的二元性。[1]在我国高校,许多行政人员既承担着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又有着自身的教学科研任务,属于“双肩挑”模式。据湖北省教育科学一项重点立项课题对湖北等六省共17所高校1312名管理干部的调查结果显示,“双肩挑干部335人,占有效百分比26.4。其中教学系部处级领导干部中双肩挑的比例最高,占62.5%。”[2]在“双肩挑”干部管理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中,“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的矛盾是最主要的矛盾……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人过于投入教学、科研而影响管理工作,也有的人因倾心管理工作而使教学工作受到影响”。[3]由此可见,由于个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性,很难有人能够同时兼顾管理工作和教学工作,实现双赢。这种将管理工作和教学工作混淆在一起,模糊化的结果,只能是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无法得到保障。 转变行政管理观念,增强服务意识 高校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利用现有的有限资源,充分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管理的效率。作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施者,应围绕行政管理的目的,明确权责观念,淡化权力思想,增强服务意识。在工作的过程中,要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做到权责一致。找准自身定位,既不对自己做过高估计,也不对自我价值感估计过低,强化自身的责任感与使命感。牢固树立“为教学科研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服务宗旨,经常深入教学、科研和管理一线调查研究,了解师生之所需,及时发现新问题,适时调整管理方案,达到优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加强学习、讲求方法 高校行政人员的思想水平、业务能力等是决定行政效率的决定因素,行政管理工作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过程。大力营造学习氛围,强化行政人员的学习意识,使管理人员不仅能够熟练掌握做好本职工作所需知识,更能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学校应积极为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和实践的机会,如组织非专业管理人员关于教育学和管理学方面知识的学习;有计划地选派人员到机关、企业挂职锻炼;加强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学术交流与业务研讨会等活动。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完善,才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使他们能够自觉自愿地参与到行政管理的创新工作当中来。 实现管理和办公手段的现代化 主要指各级行政机关管理手段现代化问题,即运用以计算机为代表的各种现代化先进技术手段收集行政信息,分析决策,以及使用这些先进技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信息化是当今社会的一大特征,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与高效先进的信息技术是分不开的。建立现代化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保证人们及时、全面、快捷、有效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提高行政效率。如对人事、教学、科研等工作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实现信息的处理、传递、存贮计算机化,使相关的信息资料得到便捷的查询和掌握,改变以往“跑———问”的查询方式;实现教学、科研等新软件的升级、开发和应用,使软件的更新速度与工作需要相匹配,更好地发挥出现代技术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从而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速度与质量。 行政管理工作职业化 管理职业化是现代大工业生产方式和组织运作的基本要求。对于一般行政管理人员,提倡业务培训与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满足职业不断发展的要求,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职业化和专职化。对于“双肩挑”型的管理人员,则不能直接让他们在管理工作与教学工作中做出“二选一”式简单的选择,要彻底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职业化,则更为复杂也更需要时间。在我国,行政管理工作的非职业化,即“双肩挑”干部管理模式有其历史原因,之所以能够在我国高校长期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满足学术权力在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双重挤压之下努力发挥其自身影响与作用的一种变化形式[4]。所以在短时间内彻底实现行政管理工作职业化是不太现实的,需要一个过渡期。目前的解决方法在于如何明确规范“双肩挑”干部的岗位职责和管理任务,如对“双肩挑”型人员的管理工作和教学工作进行量化,确定好各自的分配比例与完成程度。对于“双肩挑”型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与热情,以便更好地完成预期目标。 总之,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观念创新、方式手段创新、人员素质提高,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工作。在实现我国高校行政创新工作的过程中,应随时关注教育与社会变化发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修正与完善,以期真正实现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创新。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队伍状况及趋向 本文作者:孙艳丽李宗印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 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相对变化趋势分析 一定数量的行政管理人员是做好大学行政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在部分高校经历了合并和扩招的时代背景下,2002年以来,我国研究型大学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规模出现了显著变化,详见表1。可以看出,除2004年行政管理人员不增反减外,其他几年行政管理人员数与教师数均呈稳步增长态势,只不过在增长幅度上有所不同,2002年到2003年,无论教师还是行政管理人员增幅最大,教师的增长幅度达13.6%,行政管理人员的增幅达10.2%,2005年、2006年行政管理人员的增长幅度高于教师的增长,2007年、2008年两者增幅基本一致。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基本维持不断增长的态势,只不过在增长幅度上,有时教师的增幅高于行政管理人员,有时行政管理人员的增幅高于教师的增幅。在数量上,高校教师的总数要远高于行政管理人员,教师与管理人员的比值没有随着年份的增加有很大的变化,基本接近于2∶1。具体到每一所高校,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是否会有不同?研究发现:34所高校中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同步增加的高校有17所,占总数的50%,同步减少的高校有5所,剩余的12所高校,要么教师人数增加,行政管理人员减少,要么教师减少,行政管理人员增加。说明教师与行政人员的增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相关关系。各校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的比值,最小值是1.3∶1,最大值为4.2∶1,平均为2∶1,多数高校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比值分布在1.5到2.5之间,见表2。可见,无论是行政管理人员的变化,还是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的比值,不同大学间差异还是比较显著。 学生与行政管理人员相对变化趋势分析 2002年以来,研究型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招生规模显著增长,在校生规模不断扩大,本专科在校生数基本稳定。研究型大学2002-2008年各类学生人数变化情况见图1。2003年研究型大学在校生人数增长幅度较大,与2002年相比,博士生增长了39.9%,硕士生增长了41.9%,本科生增长了18.2%。对照表1行政管理人员增长情况,发现2003年、2004年、2005年及2008年学生的增幅高于行政管理人员的增幅,2006年、2007年行政管理人员的增幅高于学生的增幅。从学生规模与行政管理人员数的变化情况看,除2004年,学生人数增加,行政管理人员数减少外,其他年份,行政管理人员数都随着学生的增加而增加。各类学生与管理人员比值有没有随着年份的增加而有显著变化?详细见表3。2002年以来学生与管理人员的比值基本维持在18.5∶1~22.6∶1之间。其中博士生与管理人员的比值变化最大,7年间约增加了一倍,本专科生与管理人员的比值变化最小,7年间基本没有变化。硕士研究生与管理人员比值居中。具体到不同的高校,情况如何?本文对每一所高校各年份各类学生相加求均值,对每所高校各年份行政管理人员相加求均值,然后用学生的均值与管理人员的均值作比值,将最小比值和最大比值之间的间距分为4个赋值区间,每一区间分布的学校数见表4,其中最大比值达44.3∶1,最小比值是11.5∶1,多数高校维持在20~30个学生配一个管理人员的水平。说明不同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存在显著差异。 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人员队伍职称结构变化趋势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来源主要有三部分:通过正常程序招聘的高校毕业生;因多种历史原因进入高校的一部分文化程度较低的行政管理人员;为解决引进人才的配偶而安置的管理人员。最近几年,随着历史遗留问题的逐步解决,行政管理人员队伍正在发生新的变化。笔者对2009年某地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招聘信息做了一个统计,在所有高校的招聘信息中,要求学历是硕士研究生以上的岗位占到所有招聘岗位的95%。可见,高学历管理人员已经成为高校管理人员当中的新生力量,但行政管理人员队伍中高级职称管理人员依然偏少。本文按年份对34所高校各类职称人员占行政管理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进行了分析,详见表5。可以看出,从大学的总体情况看,各类职称管理人员占总管理人员的比值并没有随着年份的变化有太多的改变,尤其是高级职称行政管理人员并没有随着行政管理人员的增加而增加,在整个管理人员队伍中,中级职称人员占近一半,初级职称人员所占的比例与副高级职称人员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当,有四分之一以上的管理人员没有任何职称,高级职称管理人员占的比例最少。具体到各个学校,本文对各高校正高职称、副高职称管理人员数占管理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进行了分别计算,将最小比值和最大比值之间的间距分为4个赋值区间,每一区间分布的学校数见表4。多数高校正高职称占管理人员总数的百分比维持在1%~3%之间,副高职称管理人员占管理人员总数的百分比维持在10%~30%,与大学的总体情况相似,高级职称管理人员偏少是管理人员队伍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人员队伍研究的结论与思考 2002-2008年期间,在教师人数不断增加,学生规模显著扩大的情况下,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人员队伍规模稳步增长,为学校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行政人员队伍自身的职称结构没有显著变化,高级职称管理人员仍然偏少,也没有随着行政管理人员队伍整体人数的增加而有所增加。具体到各研究型大学,无论是教师与行政人员的比值还是学生与行政人员的比值,不同大学间有很大的不同,说明不同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差异显著。如何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改变行政管理人员队伍中高级职称管理人员偏少的现象?本研究参照美国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些情况谈几点建议: 第一,合理的身份定位。美国研究型大学明确定位每一个行政管理岗位,聘用专业的管理人员来承担管理工作。因为有明确的岗位定位,所以在管理人员的资格遴选中非常看重应聘者的管理经验和其应聘职位所需的专门知识。如财会部门主管必须具有MBA证书,学生心理辅导员必须具有心理咨询方面硕士学历,校区规划管理人员则需具备建筑或规划领域的学位和经验,而与教学科研直接有关的重要的管理职位均从资深教授中提拔。大学各学院的副院长们则越来越多地由持有高等教育博士学位的人担当,其所学专长直接指向管理工作内容。普通的行政管理人员则采用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根据考核结果灵活流动。[1]合理的身份定位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分类管理、分类考核,有效避免了在不同的管理领域以同样的考核标准来评价管理人员管理水平和实际业绩的弊端,一方面不会出现管理人员队伍中高级职称管理人员偏少的现象。另一方面为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其次,合理的身份定位为高学历管理人员的职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越来越多的高学历管理人员进入高校管理人员队伍中的现实条件下,如何为他们的职业发展奠定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也成为高校管理岗位吸引优秀人才的重要方面。而不同的管理岗位选用具有不同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既有利于将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应用于管理实践,在实践中又可以加深管理人员对专业知识的理解,为管理人员自身发展制定了专业化的发展道路,达到以良好的职业发展规划留住人才的目的。 第二,明确的岗位职责。美国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岗位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岗位目标的明确化,新岗位的设置与学校的整体发展目标相一致,因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对于已有的岗位一旦空置出来,不是直接进行替补,而要对岗位进行是否有设置必要的评估,然后再决定是否招聘人员。其二,岗位职责的与时俱进。对于已有的岗位,其岗位职责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随着学校整体及所在部门每年的发展目标而做出不断的调整。[2]第三,岗位职责的可操作化。以密西根大学为例,上到学校的章程,下到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各岗位的工作职责都做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其董事会章程作为一个宏观的指导性规范已经细致到半操作化的程度,在学校章程的统领下,各行政部门再辅之各级更为具体与细致的规定,行政人员在发挥行政职能的时候都有据可依,有规可查。[3]明确的岗位职责直接导致考核的简化和公正,从而大大减少行政管理人员在增加和减少方面的随意性。 第三,科学化的管理过程。信息技术的日益更新与发展,加速了管理过程的科学化进程,为了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许多高校纷纷将各种信息化技术应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然而对于美国的研究型大学而言,科学化不仅仅体现在现代化管理工具的应用方面,更多的是指管理观念的科学化、管理制度的科学化和管理过程的科学化。以伯克利加州大学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实行的“平衡记分卡”系统为例,其系统设计和改革的理念充分体现了大学尊重学术、服务学术的理念,在系统设计过程中拥有科学的、严谨的流程与方法,在系统实施的过程中又制定了详细的考核体系、明确了监管的部门。[4]整个系统处处体现了科学化的管理理念。 近年来,我国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改革一直在不断地推进,如我国高校针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聘任制改革,2000年教育部在武汉大学等五校启动的高校职员制度试点工作以及各高校实施的“人事制度”等。但在所有这些改革中,设岗难、考核难、淘汰难成为我国行政管理工作不断改革却难有明显成效的现实条件下,美国研究型大学行政管理人员合理的身份定位、明确的岗位职责、科学化的管理过程,也许能为我们提高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改善管理人员队伍高级职称人员偏少现象提供一些借鉴和建议。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行政管理类大学生就业储备研究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处理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也愈加需要专业化的行政管理人才和干部队伍。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高素质执政骨干队伍;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键在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奋发有为的执政骨干队伍。行政管理类专业包括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公共事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专业,旨在培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在校期间应为未来获取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胜任行政工作做好各种准备,即做好就业储备。这些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明确的政治价值取向、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宽厚的专业理论功底、熟练的基本操作技能、良好的心理调适能力。 一、优秀:明确的政治价值取向 政治价值取向,即政治素质,是人们对政治尤其是对自己所承担的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的理解、把握、反应以及见诸于行动等情况的总和,是人们长期在政治关系和政治生活中接受培养、熏陶以及对特定政治事件的感受中形成的个体特质。具体来讲,它包括政治意识、政治信仰、政治态度、政治知识、政治技能、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等内容。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必须具备明确的政治价值取向。一个人,只要参与社会生活,就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一个普通人尚且需要政治素质,即将成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的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更需要政治素质,而且需要过硬的政治素质、坚定的政治立场、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素质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就业储备的优秀,决定了他们站在什么立场,为何种目标,以及为哪些人服务等根本性问题。要形成明确的政治价值取向,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第二,必须头脑清醒,不断增强政治鉴别力;第三,必须面向群众,不断加固政治思想基础;第四,必须清正廉洁,不断加强政治修养。 二、重点: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 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就业储备的重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领导干部的本职,作为中国的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公共服务意识方面有权威发言权。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政府的职能是服务,公务员重要的角色就是帮助公民表达并满足他们共同的利益追求。政府的作用在于:与私营及非营利组织一起,为社会所面临的问题寻找解决办法。其角色从控制转变为议程安排,使相关各方坐在一起,为促进公共问题的协商解决提供便利。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在校期间,要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经风雨、受锻炼、长才干、做贡献。秉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吃苦在前,享乐在后,心里装着群众;脚踏实地,无私奉献,做人民的公仆。 三、基础:宽厚的专业理论功底 术业有专攻,行政管理工作同样需要宽厚的专业理论功底。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理论功底,是指获取信息、作出决策、处理行政事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也即计划、组织、控制、指挥、协调、激励、领导和决策等相关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蕴含在行政管理学、管理学、政治学、政策科学、行政法学、政府经济学、人力资源管理、管理心理学、比较政府体制等教科书里面。学习是进步的阶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要勤于学、敏于思,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掌握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提高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底线思维能力,正确判断形势,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还要认真学习各方面的知识,丰富知识储备,完善知识结构,打牢履职尽责的知识基础。毋庸置疑,宽厚的专业理论功底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就业储备的基础。与此同时,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也要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尽可能地拓宽自己的知识领域,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内容。另外,在校期间要多参加学生社团,担任团委、学生会、年级、班级学生干部,注重把专业知识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 四、保证:熟练的基本操作技能 基本操作技能是指基于任职资格体系和胜任力模型,完成日常工作所必需的,通过学习而形成的合乎法则的操作活动方式。不同的工作岗位对基本操作技能的要求各有侧重,熟练的基本操作技能,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未来胜任行政工作的保证。为了获得并胜任行政管理工作,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在校期间就应该着重提高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操作技能:第一,文书拟写与处理,了解基本的党政公文格式及制发程序;第二,办公软件的应用,熟练使用Word、Excel、PPT、多媒体、摄影机等;第三,会议、事务管理,掌握会议的筹备组织、接待及日常事务的管理技巧;第四,工作沟通能力,培养人际沟通、组织沟通等方面的能力。基本操作技能形成的途径是练习。为了使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能够形成熟练的基本操作技能,一方面,学校要多开创实习基地,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锻炼机会;另一方面,学生个人也应该主动提高自己的基本操作技能,积极参与到行政工作实践中。 五、关键:良好的心理调适能力 心理调适能力,就是通常所说的心理素质,主要包括性格、气质、意志等方面。良好的心理调适能力是行政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就业储备的关键。在性格方面,现代领导者一般都要具有竞争开放的性格。处在一个迅速多变的当今社会,组织所面临的环境挑战较为严峻。凡是不能迅速适应客观环境和外部变化的组织和领导,都将不可避免地被淘汰。因此,领导者必须保持开放的心态来进行不懈的努力和竞争。而这,就需要领导者具有外向型性格或侧重于外向型的性格。在气质方面,领导者要有敢于决断的气质。这是因为任何决策都是有时效要求的。领导者要在对客观事物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不失时机地、果断地处置问题。在意志方面,领导者应能做到坚忍不拔。众所周知,在领导活动中,挫折、失败是在所难免的,因此,领导者只有具备百折不挠的毅力,才能经受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作者:燕盛斌 单位: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研究 摘要:在高校建设中,行政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随着现今教育理念的发展,善治成为了高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理念。在本文中,将对善治理念下的大学行政管理进行一定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善治理念;大学;行政管理 1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水平的提升,高校逐渐从单纯的高等教育转变为对社会进行服务的角色,对政府、教师、学生以及市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价值进行了充分的体现。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对大学的行政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需要能够敏捷应对新的社会环境,在行政管理组织内部也需要具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行政管理之中。这部分要求的存在,都使得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在开展中具有了更高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善治的角度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积极的创新。 2善治视角下行政管理工作概述 2.1行政管理善治因素 2.1.1重视师生权利: 在大学行政管理工作中,人本理念是最为优秀的一项理念,即需要对学校师生的权利以及主体地位进行充分的尊重与认可,其不仅是管理工作的客体,同时也是该项工作的主体,对他们的工作、学习提供服务正是行政管理工作开展的重要任务。其中,教代会对教职工的民主权利进行行使,且能够参与到高校管理当中,而学生会则能够对学生的权利进行发挥与维护。 2.1.2分权管理: 目前,在简化管理目标的指引下,高校逐渐推行了以学院管理为中心的院校两级管理模式,在该种模式中,行政工作则能够更为直接的向高校师生进行开放,这对于学校师生的创造性、积极性发挥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组织中,其中的部分或者所有成员对权力进行分享,并通过讨论的形式在对意见达成一致之后进行决策。而在学校方面,则从以往的直接管理转变为了宏观调控,以此使院系在科研、财政以及教学等方面的管理权力在得到加强的同时也对分权管理进行了实现。 2.1.3法治化管理: 在善治行政管理方式中,法治是非常重要的基本特征。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在市场经济影响下得到了蓬勃的开展,这也是对组织成员权利追求的一种法治层面回应,是对法治精神的积极体现。而我国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法规条例,也在教育层面形成了一套结构较为合理、内容相对完备的法规体系。 2.2大学行政管理现存问题: 在现今大学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较多的非善治因素:第一,在管理工作主体地位方面存在缺失问题。对于善治管理来说,其根本要求就是在多元化管理为主体的基础上允许师生能够以更为适当的方式参与到大学的行政事务之中,并在相关行政事务开展中同行政人员形成一种共治的格局。而在现今部分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却存在着行政权力地位过度强化的情况,在工作开展中,行政人员具有最高的地位,决策权力过于集中;第二,行政管理机构较为混乱,不仅职责存在不清情况,且机构设置也较为复杂,在对很多事务进行办理时,往往要经过很多层审批工作,对于工作时间是一种较大的浪费。同时,部分部门也存在着业务交叉以及职能重叠的情况,有更多的工作量投入到不同部门间的协调方面,并因此使行政工作的开展效率受到了较大的影响;第三,监督机制不健全。在部分大学中,其教职工代表大会相关条例很难在具体工作中得到贯彻,更多的教代会因此流于形式,很难对监督作用进行发挥,且由于校长所具有的权力过大,很大对教代会的监督功能进行发挥;第四,管理方式僵化。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命令以及规章制度是最为主要的管理方式,而在组织内部如果存在冲突情况,则交由上层进行裁决。这种情况的存在,则使得管理信息存在着不畅通情况,信息并不能及时、畅通的反馈到管理者。而在具体执行中,由于师生对相关规章条例的不认同,也会使其产生一定的抵触以及反感情绪,进而使工作效能出现了低下情况。 3善治理念下大学行政管理实施策略 3.1营造包容文化: 对于善治管理理念而言,其正是不同群体、目标进行理性交融的一个过程。在避免对其他成员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况下使组织中的每一位成员都获得利益的提升。要想对该目标进行实现,就需要大学能够具有更为包容的管理理念,在对利益相关者价值观念以及思想进行积极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各自思想的交流表达,进而在思想自由得到体现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大学内学术的自由。在实际工作开展中,大学需要对宽松、民主以及自由的文化环境进行创设,对不同学术思想、价值以及信念进行融合与包容。此外,行政负责领导也需要对组织成员的特殊要求以及利益进行包容,对组织凝聚力积极加强、提升,最终促进善治局面的形成。 3.2民主行政管理: 在行政管理体制建设中,首先,需要建立起具有互动、参与特征的决策体制,积极鼓励师生与基层管理人员参与到决策当中,即将组织决策权从以往仅仅集中在高层人员手中的方式转变为在更低的层次中进行,以此在提升其主人翁意识、信任感的同时对其创造性以及积极性进行发挥。对于教师来说,其参与到决策之中是对大学决策自由进行保证的权力,不仅能够对其学术创新提供更为宽广的空间与道路,对于高校的和谐、健康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而作为大学学生,其也具有着较为强烈的民主参与意识,对于现今社会、教育的相关问题具有着十分积极的关注,并能够给出属于自身的客观评价以及正确认识。在大学中,对于不同群体成员,需要给予其不同的限度参与到决策之中,即通过决策的科学分配使决策具有更高的质量。在整个工作开展中,校务委员会是参与决策的最高行政机构,这就需要其能够对制度化、科学化的交流方式进行建立,以此更好的对学生、教师以及基层管理人员的意见进行对话与提交。 3.3营造公正法治环境: 为了对更为公正的法治环境进行塑造,就需要做好组织成员法治信仰的培育工作,并做好法治管理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做好大学章程的制定,在对其积极完善的同时提升师生以及行政管理人员对章程的认识,能够充分遵循章程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其次,要做好监督机制的建立,通过对监督机制的科学建立、健全,对行政组织自律监督进行加强,并对监督过错追究制度以及监督责任进行建立与明确;最后,在相关制度、体系建设完毕之后,则需要建立起稳定、科学的长效机制,在强化他律监督的同时对内、外监督关系进行正确的处理。 4结束语 行政管理是现今大学的一项关键工作。在上文中,我们从善治理念角度对大学行政管理进行了一定的研究,需要高校能够把握重点,以科学措施的应用不断提升行政管理水平。 作者:宁亚秋 贾翠玲 单位:河北外国语职业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适应性探究 摘要: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教学阶段的重要教学内容及教学重心,高等院校作为大学生教育的重要机构,其行政管理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对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针对二者相适应之间所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予以完善性分析建设,不断促进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完善发展。 关键词: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思想政治教育;适应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阶段,新时代大学生的培养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相关性,我国若要实现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高效发展便必须培养具有新时代精神的大学生群体。因此对于该建设问题而言,基于服务型高校视角的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适应性,已成为现阶段各高校必须研究与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 (一)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相互依存。 思想政治教育与高校行政管理在施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相互作用性质。行政管理是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组成形式,思政教育在开展过程中需要通过行政任务的执行,从而实现思政教育成果的巩固;同时行政管理效用的最大化发挥便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及机构,因此高校对于学生的思政教育便需贯穿于行政管理始终。 (二)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最终目的相同。 高等教育中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最终目的均是实现对大学生的完善性教育。思政教育的工作重心主要是向大学生传达积极向上的思想政治观念,使学生在受教育阶段不断养成正确的精神思维,促进大学生综合素养的提升;而行政管理在开展过程中主要是为了保证学校、教师及学生教学、生活与各项管理工作的安全与顺利有序开展。 二、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适应性之间所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管理人员工作未注重合理化制度建设。 目前多数院校在对大学生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时过多地依靠于各院校的管理制度,各种规章制度被定制为成宣传册或宣传形式大肆宣传,管理制度中多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缺乏对学生的人文关爱及原则性内涵建设,且在各管理制度建设中未重视教育工作的主体性及个性,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具体实施,不利于学生思政教育的积极培养。 (二)行政管理方法与大学生发展缺乏统一性。 现阶段我国各高校在大学生思政教育与行政管理中,管理方法多沿用以前的旧体系,创新形式不明显,未体现现代化管理理念与学校相关管理结合,管理方法落后单一[3];目前多数院校在大学生自我能力发展培养中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多数院校经常不对相关问题予以调查便要求学生自主参与活动,在固定的活动模式下机械性地完成任务,造成学生想象力的局限性,影响学生的发展。 三、基于服务型高校视角的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适应性措施探究 (一)提升思想认知。 高校在实现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应尊重教师以及大学生的自身需求,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及个体差异性,促进教师以及大学生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提升教育水平;对于教师而言,学校各管理阶层应积极配合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课后开设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窗口,热情服务,在实践中对大学生起到良好的启示作用,促进学生自我完善与发展;各高校应在具体教育中增强工作意识,提升工作责任性意识建设,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作为工作开展的基础,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三个代表”以及科学发展观等研究成果教育学生,在不断培养学生民族精神、爱国主义情怀以及改革创新思维的过程中,促进各项工作的有效及完善性建设。 (二)加强大学生自我管理与教育。 大学生对自己的各类需求及个性特征均具有完善的理解,在社会生活与同学、教师交流过程中会逐渐意识到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之处,而此类主动性意识产生在大学生思想政治建设中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可不断实现大学生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将思想政治教育由被动变为主动,有利于学生思想政治的建设与养成。在行政管理中,各高校的管理人员应积极地指导大学生如何在学习与生活中实现自我高效管理,引导学生在班级积极开展班会等活动,促进班级集体性建设,增强学生的自我认知与反思能力,及时纠正学生在学习与生活中的不足之处。 (三)依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开展的规律,完善二者适应建设。 各院校在管理中应不断摒弃传统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以及管理机构,不断实现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完善结合;行政管理工作开展中,工作人员应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基本规律作为开展基础,建设完善平等的内在环境,实现学校之间各部门之间的高效合作,实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合理开展;同时学校还应充分发挥教师院校管理以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将管理、服务、教育三者统一有机结合,促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完善开展,实现教育方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形式的调整,促进思政教育工作与高校行政管理的相互结合。 (四)建设完善的校园文化,营造良好的氛围。 在校园文化建设过程中,各高校应坚持科学发展及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完善校园建设,营造校园环境、促进校园硬件设施构建,建立深厚的、积极向上的生活、学习、工作氛围,大力开展校园文化建设,使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均在校园文化氛围建设基础上实现思想认知、工作学习方法及态度等的转变。 四、结束语 大学生是我国发展的重要建设力量,高等院校在具体教育中需运用科学合理的思想理论教育不断提升大学生的服务能力及服务意识,思想政治教育是大学生正确价值观养成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应重视高校行政管理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相关性,不断将二者相互结合,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作者:赵立帅 单位:川北医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 一、引言 学校是社会上不可或缺的组成因素,而组成学校的因素分为以下三种:教育、科研和行政管理。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在学校内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不但是学校管理的主人,更是行政管理的基础。因此,学校有必要使行政管理人员以积极热情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工作中,提升工作效率,激励行政队伍为学校贡献出重要的力量。 二、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及原因 第一,缺乏认同。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有较高的地位才对,为什么还会缺乏认同呢?其实,不单单是缺乏认同,甚至有很多领导和其他人员歧视行政管理人员,这让他们干着一份看似体面又稳定的“金饭碗”,实则有苦说不出。因为学校的领导班子无法正确认知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他们甚至认为行政人员就是为他们服务的“服务人员”,甚至影响到了大学生的思维。很多大学生也不承认行政人员是教师,只是“工作人员”。所以他们对行政管理人员百般挑剔和苛刻,甚至蔑视嘲笑他们。这深深地伤害了行政管理人员的自尊心,感受不到被尊重,又谈何去努力工作?因此,这不被同等对待的现象造就了他们消极怠工。 第二,岗位配置缺少科学性。现在的大学,内部管理系统普遍采用校—院—系三级管理层次,组成一个很常见的“金字塔”型。这种看似层次清晰的结构,其实内部相当混乱。因为细节根本没有注意到,所以导致大家互相推脱工作,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局面。而管理人员又要忙于行政事务,很难提高效率和水平。尤其是个别的高校在部门分配上没有最基本的科学性,导致忙的人忙到吃饭的时间也没有忙完,甚至还要加班;而闲的人甚至整天都不知道干什么,一天晃晃悠悠,无所事事。这种种现象导致管理人员心理失衡,必然减低了工作的积极性。 第三,考核激励制度不完善。中国现在普遍在大学实行的是年度考核。成绩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但这种成绩评定基本上都是“面子工程”没有真正的考察员工是否积极认真的工作,是否有学习新知识,等等。很多人都被定位合格,极特殊情况才会被定为不合格,而且相应的,优秀的人没有奖励,失误的人没有惩罚。这种失败的机制既不能鼓励人积极向上,也不能给人以警告。存在感约等于无,很多人根本就不中重视这个考核。这考核又怎么反映出人的能力好坏呢?第四,薪资待遇差。这应该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 近几年来,虽然国家对于大学教育的忠实度与日俱增,大学的绩效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但却没有给予行政管理人员右后的待遇。而专职的大学教师整体收入是不断增长。这让新征人员很苦恼。专职教师可以平职称、职务和业绩来提升工资。第五,缺少职业方面的培训及发展的空间。很多大学觉得管理人员不需要高学历,他们也不需要继续学习。其实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耽误了学校本身的发展。不让行政管理人员学习有关业务方面的知识,就限定了他们在业务和素质上的进步和上升。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前景往往是跟领导有直接关系,领导若是赏识就会直接提拔到领导岗位,但在提拔过程中,看的往往不是工作的表现和业绩,而是凭着领导的主观意识的看法,因此,很少部分的行政管理人员能得到提拔,即使提拔却又不是因为工作业绩方面的,于是他们有着深深的无奈和压力,极大地打击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三、完善大学行政管理激励机制的对策 第一,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地位和收入。根据著名的马斯洛理论,人的需要分为五种: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些需求是人不可或缺的需要。因此,关于薪资方面,需要建立新的薪资标准,减少教师与行政管理人员的薪资差距,保证待遇的公平性。既体现了对行政管理人员的尊重,也使他们对工作更加有动力,对其职业认同感得以实现,并且对他们自我的需求得以满足。 第二,建立和健全完善的绩效考核机制。要想使激励机制高效的运行,要根据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特性来设置。例如:不同行政部门不同级别的员工,采取的考核制度自然不能一样,这样才能保证考核真实公平,比如:设计指标量化计分表等。要用科学的考核方式,使大学行政管理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徇私舞弊的现象的发生,使行政管理人员原来的失衡感得到弥补,在行政管理工作方面能够真正实现自身价值。 第三,加大培训力度,建立高素质行政管理队伍。给行政管理人员提供学习的条件也是很关键,毕竟在职教育的机会相当难得,因此这也会在心理上给予行政管理人员一定的慰藉。而且,行政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进修,是工作更职业化、规范化。不仅仅提高管理人员的水平,更有利于发挥他们主人问的责任心,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要把培训及时的划入日程内,不要只是空口答应,又只做表面文章。 四、结束语 总之,完善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不能只从一方面入手,要多方面的考虑和解决问题。如:量化考核的标准、完善绩效机制、薪资和福利等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要考虑到各种细节问题,要使他们自觉的以激昂的心态投入工作中去。学校则要致力于形成一套以服务谨慎为本的管理制度,从而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及工作效率。 作者:缐杨 单位:江西中医药大学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探求大学行政管理的不足及对策 1我国大学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1)自身定位错误,官本色彩浓厚 大学作为一种学术组织,其本质特征在于教育与科研。然而随着大学规模的扩张,日常行政事务逐渐脱离学术活动而独立,行政管理部门随之成为独立的机构而存在。这也是社会分工与专业化深化的必然要求,然而行政管理部门自立的理由在于对大学教学与科研事务的协调和辅助,一切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服务大学学术活动。但是显然,一旦组织得以自立,也就不可避免的拥有了自身独有的利益,服务学术科研的宗旨也就逐渐偏离了方向。特别是随着行政部门权力的扩张,行政管理人员的控制愿望随之而膨胀,本来作为教研活动的“公仆”现在却成为了事实上的“主人”,教研活动反过来服从于行政安排。孟德斯鸠曾说过,一旦立法和行政权掌握在一个人手里,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学,几乎所有的规定和规范都出自行政部门,权力的实施与最终资源的获得与否同样掌握在行政管理部门手中,大学中最为重要的自由也就很难存在了。而自由恰恰是一切学术研究活动的前提,这一点在中国大学中无疑是最为欠缺的,从普通教学人员的课程设置、教学安排、考核标准到研究人员的科研立项、结项和评价体系都由行政管理部门把关,自由的学术氛围于是逐渐消失了,为了生计所迫,科研人员的逐利需求大大超过了学术追求。僵化的行政管理体制最终导致我国学术界创新性的普遍失语,对于一个以科技创新战略提升综合竞争力的国家显然是致命的,因此大学中过度的行政化趋向成为我国教育界乃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亟待破解的难题。 2)行政系统过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 不否认维持一定的行政事务对于大学正常运转的必要性,但我国大学的行政管理系统与其他事业单位一样,规模已经扩张到一个非常不合理的程度。然而这种分工过细的现象并非大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往往是为了容纳和承载更多的小部门利益而人为创造出来的,例如一个位置由多个人员共同担任,一项服务设立多道程序,层层叠加,造成行政管理系统过度膨胀,人员过多而人浮于事,许多行政管理人员出工不出力,相反还造成更多的沟通困难和协调障碍,人为地将事情解决程序拉长、拉久,其负外部效应非常明显。不否认大学行政管理需要处置各种不同的琐碎事务,尤其是随着学校规模扩张和学科门类增多,与社会上其他部门的交流也日益频繁,但这显然不能成为扩大行政规模的理由,类似问题的解决更应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科学管理体系的建立。结果是臃肿的行政系统不但浪费宝贵的教育资源,还给教学和科研人员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协调工作,外部效应极大,对学校研究者的学术信仰造成很大打击,长远影响不可估量。 3)行政管理人员素质低下,科学管理理念欠缺 随着大学行政系统的加速膨胀,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是良莠不齐。特别的,我国大学中还存在这样的独特现象,即在引进人才时附带将其家属安排到各个行政岗位以加大对人才的吸引力度,尽管如此做法有利于高端人才的引进,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我国大学行政管理资源的配置效率,将一些不合格的人员错配到行政系统,同时也就将更多优秀的行政人才堵在了大门之外。这在客观上造成大学行政管理的不科学,而大学行政管理有其客观运作的必要性,同时也是一门科学,亟需教育学和管理学等相关学科为该领域输送更多优秀的人才,优秀人才乃行政管理系统高效运转的根本,通过科学管理和精密衔接,才有助于实现日常教学和科研的需要,达到高效服务教师和学生的目的,最终实现大学的现代化转型。 2我国大学行政管理的可能出路 2.1深化大学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厘清大学行政管理资源 前任总理同志曾在2009年9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同时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从而掀起了大学行政系统在内的事业单位改革。围绕这个话题也有许许多多的争论,大部分人们甚至部分学者似乎并不看好这项举措,但却缺乏理性的思考。但不可否认的是该项举措掀起了大学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幕布。我国一向以摸着石头过河著称,凡事先讲求稳定,改革也是以渐进式为主,否定苏联式的激进改革。这次对事业单位薪酬制度的改革同样经历多年酝酿,今日的政策亦是过渡性质,而并非一步到位。在我国,政治和行政工作常常凌驾于其他工作之上,从整体社会看,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完全遵照两套不同的标准,二元格局林立,幻想一步到位式完美的政策出现是不现实的。根据最优决策理论,不同个体的自利行为及其交互作用产生了整体的结果。 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巨大的博弈过程,各方参与人无不在进行激烈的博弈,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绞尽脑汁、甚至不择手段。那么具体的环境就是他们博弈时考虑的基本因素,甚至决定策略的选择和行为的实施,所谓环境是指广义的制度范畴,根据青木昌彦的定义,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从这个角度看,大学行政系统与其他事业单位等等非市场主体以及企业并无实质性差别,它们都只是博弈过程中的参与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博弈,整个系统就这样自我维系、演化。这个系统并非追求最优,只是寻求最具适应性的方式从而达到一种均衡,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这就是为什么有时候大家不惜一切来博傻,因为系统并不刻意寻求最优化。 环境的变化影响参与人的策略选择,从而系统的产生内在演进动力。然而当前对于该问题却最缺乏严谨的实证分析,而只是单纯依据个人价值规范进行判断,从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逻辑实证分析,他们不问这个世界具体是怎么运行,而只关心这个世界应该是怎样,当然也就无法有效推动大学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更提不出任何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当然我们不否认有些新的政策文件的确没有考虑到现实状况,导致许多政策根本无力实施,或者实施的过程中就会被扭曲,或者与其他政策与周围文化环境不能配套协调,或者迫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压力;也不否认大学行政系统中存在大批素质较差,甚至不适合本职工作的人员,但改革的推进只能一步步进行。 2.2将竞争切实引进到大学行政管理系统 在具体的改革过程中,一个非常关键的步骤在于将竞争引入到行政管理体系。既然要改变以往人浮于事,随意决策的官本位形态,那么大学行政管理系统中也就有必要像市场体系那样将竞争引入,通过竞争产生压力,迫使行政人员重新反思和处理自己的本职工作。而这种竞争一定是一套完整的考核和评价体系,通过完整的流程切实地将竞争引入到行政工作中去,否则改革很可能沦为空洞的口号,长时间过后,教学与科研部门就会对改革失去信心,重新回到老路子上去。而权力的不对称使得非行政部门无法形成合力,因此,大学的根本性权力需要重新赋予学术与教学人员,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教授委员会,各个大学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条件设立相应的权力机构,使得教学与科研成为大学的中心活动,一切权力都以服务该活动为主旨。在这个前提下将具体的行政权力下放至行政部门,以形成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同时要保证这一整套运作程序或规范的可信性,只有这样整个大学才能形成教授治校的良好氛围,大学行政管理才能回归到它本来应当的状态。 2.3科学实施大学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绩效考核方案 在具体的改革过程和步骤中,实施绩效考核是大学行政工作高效、优质开展的保证。人员绩效管理也是任何管理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自从管理由原始的经验管理、科学管理,逐步过渡到人本管理、文化管理、知识管理,“人”这个因素越来越重要了。关于这方面的论述也层出不穷,可谓卷帙浩繁。在此,本文就绩效管理中如何建立测度标尺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显然,大学行政管理中繁杂而琐碎的工作特征使得如何评价他们的工作成为一个难点,也就关系到大学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是否可行。因此大学行政管理工作首先需要进行测度,为此必须建立各项测度的标尺。管理过程中的制度化约束和人性化激励缺一不可,建立测度标尺也就非常必要了。管理者对于任何一位人员,他都必须掌握住有关此人的测度。他建立的测度标尺,也必须以整个组织的绩效为焦点,又不能忽略当事人本身的工作特质。他必须同时具备分析能力,可以分析工作绩效,对此进行评估并加以说明,使得他的部属、长官、同僚都非常清楚。但是大部分人,包括管理者对测度的了解也非常有限,从而限制了管理测评工作的深入进行。实际上管理测度更应该是工作人员自我控制的工具,而不仅仅是用作控制他人的工具,常常有人误用了管理测度,用来控制他人,这是关于管理测度的一个最大误区。因此,有必要通过设计更为细致也更为可行的激励方案,将测度工作的主动权下放到个人,令其有自我实现、自我提高的动力,这样才能适应当代管理思想和管理模式。这就需要不同的行政部门根据自身工作的具体特征进行方案设定,总体上实现现代行政管理模式的创新。 3结论 目前大学行政管理正面临着全新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依靠传统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方法,根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满足新时代的大学需求,也不能完成高等教育所承载的重大战略使命,因此,必须依照《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逐项探索大学“去行政化”的具体改革方案,不断加强管理人员的自身学习,提升行政管理素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专业性、实用性、全覆盖而有针对性的大学行政管理人员学习培训工程。一方面制定大学行政人员素质提升学习与实践计划,分类明确学习提升的目的、重点、学习内容、学习途径与方式、考核办法等,并提出学习组织工作要求;二是“请进来讲学”,针对各个大学自身存在的问题邀请教育专家,通过开设若干课题培训班达到提升素质的目的;三是采取走出去方式,组织大学行政人员到先进地区学习考察,汲取经验和教训,增长知识,开拓眼界;四是提出自学要求,列明自学重点课目,时间要求和考核标准;五是学习要密切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急用先学,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严禁以学习考察为名的旅游观光行为。 另外,在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上要研究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特色化、高端化、创新型、和谐的大学行政管理发展指标体系,积极探索建立实现目标的步骤及实施办法,依照发展目标及指标体系制定针对全校各级行政部门的分步骤的考核分解指标及考核、奖罚办法,逐渐形成完善的发展目标指标体系,实现考核重点明确,考核指标可量化、可统计、可评分考核,指标质量与工作业绩密切挂钩,考核管理机制先进、完善的大学行政管理考核体系,切实高效的实现我国大学行政管理的深化改革。 作者:魏文思 单位:闽江学院爱恩国际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文化视角下的行政管理 摘要: 大学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社会组织,因此,其行政管理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主要针对大学组织文化视角下的行政管理进行分析和阐述,希望给予我国高校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文化视角;大学;行政管理;分析 大学管理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其中行程管理主要强调集中领导和统一规划,按照系主任、学院院长、校长等职务分布,进而形成一套成熟的管理体系,而学术管理则是大学中所有师生共同参与和民主管理的决策活动。当前,在我国大学管理中,到底哪种管理模式更加合适,长期以来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实行行政管理,那么大学所需要的学术气氛就会降低,如果实行学术管理,那么大学的领导权无法有效集中,导致组织涣散。因此,大学一定要根据自身特点,不断创新管理模式,进而促进大学健康以及稳定的发展。 一、相对学术自由和有限行政化 当前,我国大学行政机构庞杂而臃肿,高校特点和管理职能严重脱离,行政管理照搬政府模式,大学管理失去了学术意味,高校逐渐演变成为特殊的政府机构。但是高校与政府具有明显区别,如果长此以往,教师地位会受到严峻挑战,甚至还会导致教师出现一定的抵触情绪。在这种缺乏学术气氛的环境下,大学的学术环境受到严重影响,教师如果不在热衷于学术研究和教学活动,高校发展的动力就会逐渐削弱,丧失高校的管理价值。行政管理是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模式,而学术管理更加倡导个体性,关注个人的发展,缺乏一定的规范性和系统性,导致管理趋向自由发展。因此,学术自由和有限行政化,要贯穿于高校的发展,进而和谐共存、彼此依赖。 二、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充分结合 行政管理要推动业务和学术的开展,在管理的布局方面,高校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保障和服务功能。同时,高校还要强调学术权力在管理部门中的地位,其权力限度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当前,一些研究将学术权力和行政管理相对立,但是在实际中,两者的相互借鉴、相互补充的。行政管理在确保高校各种管理工作有序以及规范开展的同时,还要给予学术管理以充分重视,发挥其管理意义,让学者和专家在高校管理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可以充分参与到高校的建设和发展中。将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充分结合,需要管理者发挥自身能力,当前,一些具有管理才能的学者担任行政管理人员,行政和学术双肩挑,这是一种很好的尝试,但是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选择,这种模式并不适用于所有学者。 三、大学组织中的结构功能 大学是一个松散的系统,组织的无序性是大学的主要特征,但是无序和松散是在情感和信念充分整合的此基础上,在无序中存在一种非组织化、非设计的以及自然的秩序,秩序来自学术共同体以及学科逻辑的各种成文约定、非成本约定以及价值规范,尤其是组织内部的学术权威、情感归属以及价值认同,这是确保大学研究、学习以及教学自由的基础。因此,对于高校而言,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要形成科学的制衡机制。 1.开展有序的行政管理 行政权力具有自上而下特点,高校经过长期的发展,行政管理逐渐呈现无序状态,例如管理陈旧、制度落后,由于高校改革主要由政府主导,因此,管理规章也是照搬政府的规章,规章制度与高校管理发展不适应,岗位职责模糊不清,经常在工作中出现推诿以及扯皮的情况,高校对行政管理工作不重视,工作中容易出现有法不依以及无法可依的情况。高校内虽然指令多、文件多、会议多,但是却没有对高校科研教学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各自为政,教学资源被浪费,进而导致学术权力不能充分发挥效应。因此,高校一定要注重开展有序的形成管理,保证行政管理可以有效推动高校科研与教学工作的推进。 2.开展无序的学术管理 学术权力是大学运行的客观要求,学术权力依靠高校学者和专家的权威性,民主管理和学术自由是发挥学术权利的前提,学术权力是大学权力的重要基础,大学的行政管理要为学术权力提供服务。同时,学术权利和行政权力在作用范畴方面也不相同,大学要通过合理分工,形成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合作以及相互分工的关系。当前,我国大学的学术权力只是作为一种单纯的权威权力,尚没有建立对其的保障机制。大学想要充分发挥学术权力的作用和权威性,一定要建立和健全相关保障机制。 四、大学组织中的决策程序 在大学中,民主管理具有一定的缺陷型,但是专制管理更不适合大学发展,因此,在大学中根本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组织的管理模式,专制管理和民主管理需要合理选择、相互融合。 1.专制管理中的问题 当前大学专制管理中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信息不透明、不公开,专制管理的决策权集中于大学领导层,民主意见很难向上传递,导致行政决策不透明、不公开,学校事务容易受到一定的影响,家长、学生以及高校三方难以开展有效沟通。第二,呈现专制特征,专制特征是专制管理的重要特点,在管理中容易出现统一的制度和政策,例如统一评价考核体系、统一教学大纲以及统一管理模式等,这种僵化的管理模式十分容易导致机构臃肿、政教部分以及政事部分,体现了专制管理的弊端。第三,工作质量效率低,虽然专制管理权力更加集中,但是由于决策权集中于管理层,在制定和传达的时候,需要大量的会议作为支撑,同时,在管理层和执行者之间也存在信息遗漏和信息不全的情况,导致管理工作质量效率低。 2.不断完善民主管理 当前,高校在完善民主管理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进一步完善高校的民主决策机制,通过完善大学对重大事物的集体决策、专家咨询以及决策评估等机制,确保决策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以及专业化,对于涉及到高校未来发展以及师生切身利益的问题,要提高全校师生的参与度,并且广泛争取学生家长、师生员工的建议和意见,建立以及健全问责制度、纠偏制度以及反馈评价制度,针对决策中的问题采取科学的纠偏措施,防止决策失误。第二,高校要建立以及完善双向沟通制度,加强对学生家长和广大师生多沟通,促使行政部门可以更加清晰的了解和掌握师生的愿望和诉求,高校还要建立回应机制,对师生的愿望和诉求给予及时回应,尽量满足失衡的合理要求,解决师生提出的问题,在信息时代下,高校要搭建网络回应和沟通平台,进而提高回应和沟通的质量。第三,高校要加速实现校务公开,进一步实现行政办公透明化,涉及到师生切身利益的决策,要通过学校文件以及学校网站的形式,准确及时的传递给相关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总而言之,将高校行政管理与组织文化模式进行充分联系,可以从高校日常运行中探寻潜在的文化特质,进而为高校的良好运作提高文化阐释和理解。 作者:杨军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行政管理大学论文: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及原因 摘要:新时期下,随着高等教育逐渐实现大众化,学生人数不断增加,同时也为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本文主要针对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以及原因进行分析,并且提出相关改进对策,希望给与我国教育行业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原因分析、改进策略 新时期下,随着我国高校的持续扩招,学生人数不断增加,为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大学对于行政管理也更加重视。想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作用,高校一定要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但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管理人员缺乏职业认同度,同时高校对管理人员的激励和考核缺乏科学可行的制度,因此,对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以及原因分析具有现实意义。 一当前大学行政管理人员的激励现状 (一)工作满意程度较低 当前,我国多数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对工作的满意程度较低,认为行政管理难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对自己的未来比较迷茫,甚至一些管理人员觉得行政管理在高校中没有发展前途。 (二)管理团队不稳定 当前,很多管理人员对行政管理工作并不满意,因此很多管理人员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就会选择其他职业,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同时还会对其他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发展潜力有限 当前,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多为本科毕业,学习能力和学习意愿普遍不强,自身发展潜力十分有限。 (四)工作考核标准模糊 工作考核是激励机制中重要因素,其具有双重作用:第一,工作考核是对阶段性工作的总结和反馈;第二,工作考核是下一阶段工作有效开展的关键依据。但是当前,我国高校行政管理工作考核标准模糊,同时,标准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甚至一些高校根本没有落实工作考核标准,导致管理人员对待工作敷衍了事。 (五)激励制度不完善 当前,高校激励制度不完善,没有针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科学的激励制度,即使制定了制度,但是制度没有全面执行和贯彻,导致制度成为了摆设,流于形式、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 二导致当前大学行政管理人员激励现状的主要原因 (一)行政管理工作缺乏激励性 行政管理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工作具有程序性,个人发展空间不大;第二,工作繁杂、琐碎,工作量较大。其中,工作繁杂、琐碎是各项管理工作的重要特点,大到公务出差、会议活动,小到报纸收发、资料归档以及文件盖章,都需要管理人员进行处理。虽然行政管理工作本身强度不大,却占用了管理人员的大量精力和时间,不同于教学工作,其具有较强的事务性,工作成果难以充分体现,导致管理人员难以从岗位中获得成功感。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其行政管理模式与政府机关类似,稳定性以及程序性较强,基本处于一种有条不紊、按部就班的工作状态下,因此,行政管理工作本身缺乏激励性。由于行政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程序性,管理人员难以获得充足的发展空间。 (二)高校没有给予行政管理以充分的重视 行政管理主要是围绕高校的发展战略目标而开展,管理人员通过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措施,优化办学资源,调动全校师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而促使全校员工为实现高校既定发展目标而共同努力。从理论角度分析,行政管理具有较强的管理性、引导性以及服务性,但是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高校没有给予行政管理以充分的重视,认为行政管理就是为高校学术而服务的,其工作性质就是高校科研和教学工作的重要辅助。高校对行政管理不够重视,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选择管理人员的过程中不慎重,对人员的专业背景以及任职资格没有进行严格要求;第二,行政管理人员缺乏进修以及培养的机会,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在进入工作岗位之前,要进行一次系统的培训,但是当前,高校举办的培训过于笼统,缺乏较强的针对性,培训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行政管理观念陈旧落后 随着我国大学持续扩展,教育人员和学生人数不断增加,为了充分适应高等教育新形势,现代化的管理制度在大学中应运而生。但是在行政管理中,管理人员依然沿用传统的管理模式,对新时代的变化没有做出合理应对,对先进的管理知识和管理办法缺乏积极学习的热情,同时,高校还缺乏精神和物质激励。因此,可以看出当前高校行政管理激励机制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三完善高校行政管理激励机制的相关策略 (一)提高管理人员的收入和地位 根据马斯洛理论分析,人的需要主要分为以下五种:自我实现需要、尊重需要、社交需要、安全需要以及生理需要,上述需要是每个人最基本的需要。针对行政管理人员,高校要充分满足其薪资需求,进而满足管理人员的上述需求,建立以及完善行政管理薪资制度,缩近行政管理者与专任教师的薪资差距,确保薪资待遇的合理性以及公平性。提高管理人员的收入,不仅体现了对其的尊重,同时也突出了行政管理在高校中的地位,调动管理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进而在工作中充满动力,提高外界对行政管理的职业认同感。 (二)建立以及完善考核机制 高校想要保证行政管理各项工作的良性开展,确保激励机制有效运行,一定要根据行政管理岗位的特点科学制定考核机制。例如,针对不同岗位、不同部门、不同职称、不同职级的管理人员,要采取不同的考核方式和考试制度,保证考核评价的公平性和真实性。高校要实现考核量化,制定有效考核方法,促使行政管理工作向公正、公开以及公平的方向转变,防止出现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情况出现,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自身价值。 (三)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随着时代的发展,终身学习已经成为现代人才的重要素质,为了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高校要为管理人员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和平台,体现高校对行政管理的重视和认可。同时,管理人员也要加强学习,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促使工作实现规范化以及职业化,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以更大的热情和精力投入到工作中。高校要定期举办行政管理培训班,教授管理人员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为管理人员提供经验分享和交流的平台。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新时期下,高校想要提高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一定要制定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并且针对当前管理人员的激励现状进行分析,进行多方面的考虑,例如提高管理人员福利薪资、完善绩效考核机制以及量化人员考核标准等,激发管理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以激昂和良好的心态对待工作,同时,高校还要不断更新管理人员的服务理念和管理理念,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质量。 作者:杨军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 一、不断优化学校法制教育的各个环节 (一)不断完善课堂教学环节。中学思想政治教育是中学法制教育的主要途径,在思想政治教育当中要提高法制教育的地位,在遵循教育规律和中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不断创新课堂教学方式和的手段,以学生感兴趣的内容为基础,传授相关法律知识,强化法律思想。第一,要在思想政治课上渗透法制教育的内容。各种版本的思想政治课教材,都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这些知识比较枯燥,会不同程度影响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可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创设一些法制教育情境,如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用模拟法庭的方法,以一些经典的案例,让学生扮演法庭上不同的角色,使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的知识,针对案例的内容进行辩论,这样既尊重的了学生的个性特点,又激发了学生学习和参与的积极性。第二,在作业当中渗透相关法律知识,在中学思想政治教学当中,教师会或多或少的布置一些课下作业,可以适当的选择一些法制方面的内容。如要求学生观看各个省市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之后写一些随想和认识,这些节目当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知识,观看这些节目可以让学生将所学的知识与自己的生活联系起来,将法律知识转化为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观念。(二)要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现在,多数中学在法制教育上主要是以理论教育为主,缺乏必要的实践教学环节,导致学生所学的知识与自己的生活脱节,影响法制教育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要强调重视和强化实践教学环节,让学生在实践当中将自己所学的知识转化为能力、素质、思想和观念。中学法制教育的实践活动包括校内实践活动和校外实践活动,这两种实践活动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第一,在校内实践活动上,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校内资源,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实践活动。在组织的过程中可以班级为单位,如办法制教育黑板报、手抄报、召开主题班会活动,这些活动当中,学生可以运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起到学习和运用的双重目的。学校也应该利用宣传标语、校园广播等多种形式来宣传法律知识,组织开展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竞赛和文艺节目,设立法律专项基金和网络法律宣传教育园地等形式,来拓宽学生的学法活动模式和法律知识视野。由于多数违法犯罪青少年或多或少的都有一些心理问题或人格障碍,学校可以在校内设立心理辅导室,对反社会性人格的中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还可以组织学校的教师编写一些通俗易懂、图文并茂的法律读本。第二,在校外实践环节,学校可以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合作建立校外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利用这些机构的资源,开展一些专门针对中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如组织到法庭参加庭审旁听、到公安局参观学习等活动,相信能够起到良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二、充分发挥家庭法制教育的作用 (一)家长要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家长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观念对其子女的法制观念和意识有着重要的影响,家长的法制教育往往是在不经意之间完成的。这就要求家长在工作之余,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有条件的家长,可以参加一些家庭法制教育讲座与家庭法制教育经验交流会,不断更新自己的教育观念,让其能够从了解青少年成长规律的基础上,思考孩子需要什么,使其在教育中学会尊重孩子、相信孩子,不要刻意表现家长的权威。在法律学习上,主要以《宪法》《民法》《刑法》《未成年保护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为主,将所学的法律知识渗透到日常教育当中。同时阅读一些教育学、心理学方面的著作,运用科学的教育手段增强教育的实效性。(二)要转变自身的教育观念。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教育观念也绑架了他们的教育思想,使教育打上了应试教育的印记,应试教育思想忽视了学生个体发展和青少年发展的规律,是导致青少年心理的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家长在教育当中,不应过分重视成绩,必须摒弃分数万能论。应该从多方面关注孩子的学习与成长问题,时刻关注孩子的思想、学习和交际情况,一旦出现了不良的苗头,应该及时进行交流,通过恰当的方式引导规范学生的习惯和行为。在法制教育上,家长应该尽所能传授给孩子必要的法律知识,尽所能利用法律知识,解决孩子生活、学习和交往当中遇到的多种问题。另外,家长在生活当中要以身作则,因为家庭教育多数情况是潜移默化的。 三、充分利用社会教育的补充作用 (一)设立兼职法制副校长。中学可以设置法制副校长,同司法部门进行合作,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如公安机关的宣传负责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长期工作在司法一线,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长期接触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因有更加深刻的理解,由他们担任法制副校长,利用他们的实践知识和真实的经历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更有说服力和震慑力。当然,法制副校长的选拔也有一定的要求,所选拔的人员必须既要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还应该有着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具备一定的教育知识。各地区教育部门,应该对选拔的法制副校长进行统一培训,让其掌握一定的教育知识和方法。法制副校长的所属司法机构,应该建立完善的法制副校长评价机制,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工作进行评价,避免在工作当中敷衍了事,对于不认真履行自己教育职责的应该有相应的处分和处罚,以真正发挥法制副校长在中学法制教育中的作用。 (二)要净化中学生生活法制环境。学校既要发挥自身法制教育的作用,同时也应该与其它部门和机构一起做好法制环境建设工作。中学生的生活环境主要是指中学生生活的村庄和街道环境,学校可以与社区、村委会、公安机关,共同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宣传《青少年保护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以此营造出良好的法律氛围。同时,可以与社区、村委会共同举办一些文艺演出等联欢活动,让学生积极参与到这些活动中来,丰富中学生的业余生活。还要鼓励中学生积极参加社区、村委会举办的各种慈善公益活动,增强中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这些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制教育的作用。总之,学校、家庭和社会法制教育缺一不可,在中学生法制教育中,要以学校教育为优秀,并充分发挥家庭和社会教育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好中学生法制教育工作。 作者:胡媛媛单位:聊城大学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初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 1法制教育在初中思想品德课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1在教学中,法制教育的目标不够明确 就我国现阶段的发展而言,初中在法制教育的方面更注重的是学生在高考的考试中的应试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学生的素质教育要求也随之提高标准,对教材的改革与对法制教育内容模块的增加,也是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的初中思想品德课中,由于老师自身的教学经验不足,对法制教育的理解不够深刻,总会出现片面的高唱法制教学的目标。还由于政治教师只是一味地考虑到应试的需要,对法制教育这个模块的认识不够深层次,对中学生的受教就不够深入,就不能完整地将法制教育目标予以明确传播。初中教育中,法制教育的目标不够明确,许多教师传授给学生的法制教育知识也只是局限于其需要应试的部分知识,这样会使得学生不能理解其真正的内涵而断章取义。 1.2教师自身法律素养有待提升且教学观念相对落后 教师资源是一个学校教学实力的重要指标,教师自身的素质优劣,决定其教学的观念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并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层面不同。在教师的教学观念中,尽管其意识到法制教育在教学中的作用,但是,对学生的传授过程中,总会受到自身素质的局限。就目前而言,我国绝大多数中学,在对政治老师的选用上都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课程培训和法律专业背景的限制。由于这种门槛过低的低标准要求,使得法制教育无法在初中的思想品德课程中得以切实有效的执行。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会发现许多政治教师所传授的法制内容都会存在一定的疑惑和问题,还有一些教师不愿意对学生扩展其法律本身的知识教育,导致学生不能够很好地理解其真正的意义。 1.3法制教育的教学方式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虽然,各个学校都在响应“依法治国”的号召,尤其是学校对学生在法律知识上的普及程度。由于初中在教学方式上的陈旧,使得其不能够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够完善法制建设。根据调查显示,多数学校都是通过书本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与讲解,而现在的社会是处于不断发展前进的,书本上的法律知识不一定能跟得上时展的潮流,会产生一定的滞后性。并且通过传统的教学方法,不能够调动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知的积极性,一味地生拉硬套不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吸收。学生在明确了课本上的法律知识之后,只是停留在应试的记忆阶段,并没有深层次地理解。 1.4教材内容不够完善 在我国,政治教材的内容不够充裕,只是向学生传授部分法律知识,教材中的法律知识体系弱化,知识点的罗列不够明确。其理论与实践不能够搭配,不能够帮助学生对其进行合理化的理解,不能与自身的生活经历相联系。这些方面的问题,都使其不能够很好地将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不能推进社会整体的法制建设。 2对法制教育在初中思想品德教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2.1提升政治教师的自身素养和教学观念 要想提高初中思想品德课教学中的法制教育,首先就要提升政治教师的法律素养,只有教师的政治素养提高了,才能够对学生在法制教育方面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政治教师教学素养不仅体现在教学上,还体现在其对课程的深度挖掘上,对学生在学习方法上的知道,能够用最短的时间,让学生能够对法律知识得以最好的理解与吸收。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素养,能够对学校的师资队伍进行规模性的扩建。这就需要其在选用政治老师的过程中,选择具有专业法律性的人才,或者,学校对自己的老师进行专业的法律知识培养,使其能够在法律专业有一定的建树,能够使初中的思想品德课在思想意识领域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2.2对传统教学方法进行改良,使其行之有效 教学方法,是对教学任务的一种完成手段,能够推动教学目标的实现。传统的教学方法,只是机械地让学生进行书面的记忆,不能够调动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但是,通过对传统教学方法的改进,就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动力,比如:在课堂上和学生们做互动游戏,模拟法庭等。 2.3将法制教育的内容丰富化,完善法制教育 由于我国在政治教材中的内容比较单一,许多时事政治无法及时载入教材内,就会造成学生与社会脱轨的现象。其内容的单一性,也会影响教学目标的实现,因此,丰富政治教材中对法制教育的内容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政治教材内容的科学化,是对现阶段学生的心里特点而来的,能够将其内容与学生的接受能力相结合,并且丰富化、多样化,以便于学生能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认知,从而帮助其记忆。 2.4坚持以学生为建设发展的根本,对教学进行科学评价 在初中的教育中,学生是其教学与培养的主体,一切的教育发展与改革都要围绕着学生,不能脱离学生的实际需求而凭空臆造。要针对实际情况,对其加以具体的分析,进行科学地课程设置与内容的挖掘,保证学生在受教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着眼于实践当中去,科学合理地对教学体制做一评价,提升教师的自身素质,转换教学方法的使用,灵活运用教学的方式,选用适当的教学形式,调动学生对学习的积极性,在法制方面提高学生的整体法律意识,推动法制的建设进程。 3结语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的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通过对初中思想品德课教学中法制教育的建设,帮助公民对法律意识的树立,推动社会法制的建设。 作者:艾春祥单位:四川省崇州市西江学校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问题与对策 摘 要:目前,虽然学校、家庭、社会各界都认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但应试教育的影子仍然挥之不去,升学率还是家长、社会以至学校自身对教育成果的评判标准。因此,必须采取得力措施,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充分l挥学校法制教育的主体作用;重视家庭法制教育的基础作用;大力发挥社会力量,拓宽法制教育渠道;激发学生自我教育的积极性。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学校;家庭;社会 中学生正是长身体、长知识,人生观和世界观逐步形成的时期。由于他们开始进入或者正处于青春期,生理上的迅速变化,心理上的烦恼使得这个时期的个体集众多矛盾于一身,因此,这个特殊的年龄阶段又被人们称为“危险期”。在他们人生的这个关键时期,如果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和引导,青少年往往就会走上歧途,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一些中学生违法犯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部分中学生的法制观念不强,折射出我们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缺失。从这个层面上说,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中学生的法制教育迫在眉睫。 一、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 所谓中学生法制教育,是指通过向教育对象(中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法律理论的教育,培养其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素质的活动。具体的说,法制教育的含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制教育是宣传法律知识、培养法制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基本途径。其次,法制教育是为国家造就大量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必要途径。第三,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学生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最有效途径。中学生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广大青少年学生成为具有现代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者和合格公民。 二、中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不断强调在青少年中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法制教育建设也取得了一些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初中生法制教育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学生法律素养有待进一步提高 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努力培养中小学生的爱国意识、公民意识、守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尊重宪法、维护法律的习惯,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树立依法治国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提高分辨是非和守法用法的能力,引导他们做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但在对我校123名学生的调研中,约8.5%的学生仍然认为法律与自己无关,约23.0%的学生认为和自己关系不大,在平时生活中运用较少。因此,总体来说,在现有教育模式下,学生的法律素养还需进一步提高。 (二)法制教育形式有所突破,但有效性不高 相较于过去传统理论灌输教育,现在法制教育形式明显增多,课堂的教学、法制辅导员的专题讲座、法制宣传片的播放、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制教育活动的开展都较过去有所增加,但是,有效性还有待提高。在对我校学生调研中,约4.4%的学生对所列的法律非常了解。形式虽然增多,但是形式化现象比较严重。法制教育不同于语文、数学等课程。目前,由于我国初中法制教育主要依托思想品德课,因此没有一个独立的课程标准,也没有专门的教材,开展还是主要依托于思想品德课、历史、地理等学科。虽然教育部门年年在强调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但是不可避免的,在实际进展过程中,形式化的现象依然存在。教条主义、功利主义还继续抹杀教育的实际功能,直接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有效性。 (三)法制教育常态化,但缺乏规范性 虽然思想品德课中涉及到了一些法律知识的内容,思想品德课也在中考范围之列,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制教育也逐渐进入常态化,但是还不够规范。比如评价方式。既然作为素质教育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常规教育,却缺少一套合理的、独立的评价机制,怎样去评估学生的法律素养,怎样对学生的法律观念进行摸底了解,经过一定学时的教育,学生的法律知识有怎样的进步,很多学校领导、教师还是无法做出科学的界定,甚至直接忽视了对学生法律素质的评价,这不仅仅是学校领导、教师的责任,也是全社会要思考的问题。 (四)城乡法制教育存在不平衡性 城乡教育的不平衡性一直是困扰教育公平的一个难题。这是由区位因素、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不得不承认,通过实地调研,笔者对这种不平衡性得到了更深刻的体会。最为典型的是父母对法制教育的态度上,调研中农村学校有70.2%的学生家长没有与孩子谈起过法律方面的问题,城市却有61.3%的家长会给孩子讨论法律知识。 此外,不平衡性还表现在教育条件与教学效果的不平衡上,城市中学法制教育条件优于农村中学,无论是学校的硬件或软件设施,城市中学都具有优势,法制教育资源相对来说也比农村中学丰富,这直接导致了教学效果的不平衡。 三、加强初中生法制教育的有效措施 (一)充分发挥学校法制教育的主体作用 学校教育是学生学习成长的主要阵地,是加强初中生法制教育的重要环节,。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其主体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法制教育的成效。 (二)重视家庭法制教育的基础作用 家长的法律意识情况影响着法制教育的成效,家庭在学生的法制教育过程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初中生的法制教育不能仅仅依靠学校的努力,动员家庭的参与,才能巩固法制教育的实效。 (三)大力发挥社会力量,拓宽法制教育渠道 社会因素的影响对学生的教育有着能动的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因素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的促进教育的发展。因此,学校教育要有效利用社会力量,积极拓展法制教育的渠道,形成合力,提高法制教育的有效性。 (四)激发学生自我教育的积极性 内因对事物的变化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要使初中生法制教育收到实效,必须激发学生自我学习的动力,调动学生自我教育的积极性。 本文为2016年度河南省沈丘县基础教育教学研究项目《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与对策研究》阶段成果。课题编号:SQXKT160905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以学校为优秀构建中学生法制教育体系 摘要:对中学生开展法制教育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同时也是家庭和社会的关键职责,想要充分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水平,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强化学生的法制意识,一定要以学校为优秀,构建科学的教育体系。本文主要针对以学校为优秀构建中学生法制教育体系进行分析和阐述,希望给予我国教育行业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法制教育;中学生;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 近些年,我国中学生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这与我国缺乏法制教育具有直接关系,因此,加强法制教育具有紧迫性和时代性。在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的过程中,学校是前沿阵地,具有优秀地位,但是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同样重要,只有三者共同开展合作,才能有效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因此,我国一定要充分重视法制教育,并且构建以学校为优秀的教育体系,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并且遵守法律,规范自身行为,进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出现,为构建社会和谐奠定基础。 一、强化学校法制教育 (一)提高思政课堂教学质量 思政课堂教学是开展法制教育的关键渠道,因此,学校一定要充分重视思政教育,在遵循中学生特点的前提下,创新教学手段和方式,有效激发学生兴趣,强化学生的法制思想,传授法律知识。首先,在思政教学中,教师要有意识的渗透相关的法制内容,由于法律知识相对枯燥和乏味,对学生的积极性和热情带来一定影响,因此,教师要为学生创设教学情景,通过模拟教学的方式,让学生在课堂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并且运用所学知识进行辩论,在尊重学生课堂主体地位以及个性的同时,激发学生参与课堂的热情;其次,教师要在课后作业中渗透法律知识,并且适当的选择法制内容,例如让学生观看一些法制节目,并且写下认识和随想,法制节目包含了大量的法律知识,可以让学生将实际生活与理论知识充分结合,进而将知识转变为正确的价值观念和思想观念。 (二)加强法制实践教学 当前,我国学校开展法制教学主要以理论知识传授为主,严重缺乏实践教学,生活与知识脱节,没有起到相应的教学效果,因此,学校一定要加强法制实践教学,通过实践活动,让学生将知识转化为观念、思想、素质以及能力。法制实践教学主要分为校外实践以及校内实践,首先,在校内实践中,学校要充分利用各种教学资源,开展不同形式的实践活动,例如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学生开展主题班会、手抄报、黑板报等,强化学生的法律知识,同时,学校也要充分利用校园广播以及宣传标语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组织学生观看文艺节目或者知识竞赛,建立网络法律园地以及法律专项基金,拓展学生的知识视野;其次,学校要针对一些具有人格障碍以及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针对教育,设置咨询室,开展针对性辅导,组织教师编写图文并茂以及通俗易懂的读本;最后,在校外实践中,学校要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局进行深入合作,利用上述机构的教学资源,针对学生特点开展相关的宣传活动,例如组学生参观法院的庭审,参观公安局等活动,起到良好的教育和宣传作用。 二、发挥家庭法制教育 (一)家长要提高法制观念 家庭教育是学生的第一课堂,因此,家长的法律观念以及知识水平对子女具有重要影响,要求家长在平时要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家长还可以参与法制知识讲座,或者经验交流活动,更新教育观念,充分了解孩子的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并且学会相信孩子、尊重孩子,在日常生活中渗透法制教育,积极阅读有关心理学和教育学有关的书籍,通过科学手段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 (二)转变教育观念 每个家长都有 望子成龙的心态,但是传统的教育模式束缚了家长的教育观念,忽视学生的发展规律以及个性特点,导致学生出现心理问题。因此,家长一定要充分重视学生的个性,关注孩子的成长和心理,如果发现学生出现心理和思想问题,要及时给予纠正,通过交流规范孩子的行为和习惯。家长要传授给孩子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孩子利用法律解决交往、学习以及生活中遇见的问题,在生活中,家长要成为孩子的典范,在潜移默化中开展法制教育。 三、利用社会法制教育 (一)设立法制校长 学校要充分重视法制教育,并且加强与社会相关部门的合作与交流,由司法工作人员担任学校的法制校长。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一线长期工作,具有十分丰富的法律经验和知识,并且长期与青少年犯罪进行接触,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具有深层的认识和理解,因此,由司法人员担任法制校长,可以利用其真实经历和实践知识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让教育更加具有震慑力和说服力。学校在选拨校长的过程中,一定要选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以及理论知识的司法人员,同时还要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并且具有相关教育经验。我国教育部门要对法制校长开展相关的培训,帮助其掌握相关的教育方法和经验。同时,司法机构要完善对法制校长的考核和评价机制,避免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况,对一些没有履行教育职责的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让法制校长真正发挥作用。 (二)净化法制环境 学校要与相关机构和部门共同建设法制环境,学生的主要生活环境包括街道环境和城市环境,因此,学校要与公安机构、社区以及居委会等机构,共同举办法制知识宣传工作,为学生创设科学的法律氛围,与社区举办文艺演出、才艺展示等文艺活动,并且组织学生深入到社区中,参与各种公益慈善活动等,进而起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和作用。 四、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在中学生法制教育方面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想要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社会教育、家庭教育以及学校教育需要密切合作,以学校为优秀开展教育,发挥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的作用,进而提高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完善法律知识体系,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世界观,进而成为一名合格 的社会公民。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及其措施探讨 摘要:在初中阶段,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具有重要意义,其是素质教育的关键组成环节,也是一种具有较强实践性和操作性的教育形式。本文主要针对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以及措施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给予我国教育行业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措施;分析 当前,随着我国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中学生接触社会的渠道也更加多样化,而网络的盛行,也对学生的价值观以及综合素质带来巨大影响。随着我国素质教育的不断深化改革,学校和家长对学生的综合素质更加关注,而法制教育则是素质教育的关键环节,学校作为法制教育的前沿阵地,要通过科学而系统的教育,让学生守法、懂法以及知法,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世界观,以法律为导向规范自身行为,进而成为一名合格的公民。 一、当前我国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意识 当前,受到应试教育的影响,中学生承担着沉重的高考压力,而由于法制教育不在考试范围内,家长和学校都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学生的学习热情不高,法制教学课经常被英语、语文以及数学等学科霸占,对法制教育的效果和质量带来严重影响,导致学生法制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失。由于学生缺乏法律意识,致使学校暴力、斗殴打架事件频繁发生,甚至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 (二)学校教育 学校是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的关键阵地,但是受到价值观和应试教育的影响,我国学校没有认识到法制教育的关键性,首先,缺乏科学而系统的教学体系,我国尚没有针对中学生特点的法制教材,而在教学既不系统也不全面,谈不上科学性和教育性;其次,我国缺乏科学的考核机制,对于法制教育之类的非考试科目没有给予正确的评价;最后,由于学校教师的对法制教育没有给予充分重视,教学手段以及教学方式不科学,教学乏味而枯燥,导致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 (三)社会环境 当前,一些负面思想在我国社会中蔓延,对中学生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一,学生的不良嗜好增加 第二,学生容易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影响;第三,拜金主义在中学生群体中盛行;第四,出现诚信危机。 二、提高中学生法制教育质量的相关措施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 我国学校要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法制教育方面的成功经验,虽然其教育体系与我国基本国情不符合,但是可以通过借鉴进行改良,进而提高我国中学生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水平。例如美国,其具有十分成熟的法律体系,在法制教育方面也比较成功,美国并不是采用灌输式或者填鸭式教学,而是引导学生进行实践,通过实践将世界观以及价值观渗透到教育中。同时,美国的中学也积极与社区合作,为学生提供相关的实践活动,比如参观监狱、审判、做义工等,并且邀请法律人士举办讲座,以更加主动的方式让学生充分体验法律的威篮土α俊 我国学校要从美国的法制教育中吸取经验,采取趣味教育、实践教育等形式,摒弃以往的灌注式教学,将社会与教育充分结合,为学生提供实践机会,例如旁听审判、做义工、参观监狱、举办案例辩论赛以及知识竞赛等活动,将理论教育和社会实践充分结合,起到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 (二)学校要起到主导作用 学校是开展法制教育的关键阵地,因此,一定要起到主导作用,首先,学校要给予法制教育充分的重视,将其纳入到课程体系中,并且开展教学评价,提高学生和教师的重视程度,进而强化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其次,教师要主动转变教学观念,运用科学的、符合时展的教学方式,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开展法制教学,提高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和思维;再次,学校要进一步完善校纪校规,对一些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进而帮助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最后,学校要注重协调家庭与社会的关系,积极构建家庭、社会、学校的三位一体教学体系。 (三)有关部门要给予重视 法制教育需要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且积极协助学校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组织相关教育团队,针对学生特点开展有效教育,例如举办法律讲座以及讲堂等,通过宣传栏、展板或者微信等渠道,将法律案件展示给学生,配置专门的教育人员,帮助学生有效解决生活中遇见的各种法律问题。 (四)改善社会风气 法制教育需要社会大环境的支持,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持续深入,一些西方思潮不断涌入,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一些腐朽思想在社会中蔓延,面对不良而复杂的社会风气,有关部门和公众一定要采取科学措施,不断改善和优化社会风气,为法制教育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首先,要彻底铲除社会中弥漫的赌博风气,通过志愿者、民警以及社区的宣传,组织赌博受害者现身说法,让学生充分认识到赌博的危害,进而改善社会中的赌博风气;其次,学校要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文化馆、道德观以及价值观,教师要起到模范作用,在教育中弘扬我国优秀的文化,传播社会正能量;最后,合理利用网络,当前,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已经成为学生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虽然网络能丰富学生的知识,但是其中一些负面元素也影响着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因此,学生一定要加强对网络的教育和管理力度,严谨学生在上课期间去网吧聊天、打游戏,对计算机教室进行严格管理、设置防火墙,并且与文化部门开展积极合作,对学校附近网吧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治。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中学阶段开展法制教育,对学生的未来发展与成长具有积极意义和作用,因此,家庭、学校以及社会要给予法制教育以充分的重视,通过各种实践活动、开设专业课、改善社会风气等方式,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培养学生成为一名具有较强法制观念的社会公民。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的路径探索 摘要: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应然要求。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中学生知法、守法,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最有效途径。但是,当前中学生法制教育存在很多问题。完善中学生法制教育就必须优化素质教育理论,把法律素质作为重要的素质教育内容:完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加强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 必要性 存在问题 实现路径 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应然要求,在培育法律意识和预防与减少违法犯罪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邓小平同志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和作用》一文中曾作过科学的论断:“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但在实践中如何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还存在一些误区,笔者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中学生和其他青少年学生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使他们成长为有知识、有文化的栋梁之才,更要使他们成为有法律意识、良好的守法习惯的好公民。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化进程正在提速。相应地对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法律知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青少年今后要参与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就必须接受各方面的成为合格公民的准备,而如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是法制教育的重点内容。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学习和训练。同时,我国法治建设对公民提出了遵纪守法的要求,要求青少年学生从中学会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同样,公民的守法习惯的培养也离不开道德说教。因此,对中学生进行法制启蒙教育就是根本途径之一。开展法制教育,使中学生在学法、懂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这是实现我国法治化的基础性工程。 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中学生知法、守法,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最有效途径。中学生自身的心理和生理特殊性决定我们必须加强法制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学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中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有一定比率的上升,引发了法制教育危机。中学生可塑性极强,如果不抓住时机加以引导,而放任自流,必然导致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未成年人作案成员占全部刑事犯罪作案成员的比例逐年增长,在九十年代一个时期以来曾经高达73%。同时,犯罪趋于低龄化,在校学生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比例大有增长之势。因此,有效地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加强教育,尤其是学校法制教育。因此,只有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利用学校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地施加法制影响,使青少年学生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才能有效地扼制青少年犯罪。这也是现代学校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维护社会稳定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当前中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是否具备法律素质,有无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衡量个体社会化程度的基本标准。法制教育应当成为现代学校教育的一个重点,强化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提高现代学校法制教育的实效,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它直接影响了中国法治化进程。 (一)把法律素质排除在素质教育内容之外,重视不够,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化。法律素质是指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稳定的特征和倾向。然而。一直以来在我国素质教育理论研究中,法律素质的理论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既没有明确提出“法律素质”概念。又没有对法律素质在素质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培养受教育者法律素质的途径和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从应然层面讲,学校是中学生法制教育的主阵地,但在学校教育中,应试教育的压力和教学大纲缺失,虽有对素质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但与其他课程相比,法制教育仍然得不到相应的重视。因此,法制教育形式化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二)法制教育理念落后,形式简单,教育方法缺乏多样化。法制教育是指通过学校的各种教育形式,使学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培养和提高法律素质,形成良好的守法用法和护法习惯,自觉树立法律权威,因此,法制教育应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实践,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近年来。大多数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制教育,增设了法制课程,但教育仅局限于课堂教学,且教学方法简单,缺乏直观的教育,法制教育没取得好的效果。 (三)标准不一,教学内容缺乏规范化。中学没有成套、正式、统一的法制教材。没有确定统一的法制课时,即使是有安排上法制课,在时间安排上也往往视情况而定。 (四)没有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育质量差。目前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由其他教师兼任。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仅靠课本照本宣科,解答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教学质量大打折扣。而聘请的法制副校长或兼职法律教师,又因受课程安排和时间、精力的制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三、优化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实现路径 教育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民主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理所当然地要为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因此,中学教育必须把法制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并优化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各种措施。我们认为,优化中学生法制教育有如下实现路径: (一)优化素质教育理论,把法律素质作为重要的素质教育内容。素质教育应该是“全面发展教育”的进一步诠释和具体化,素质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全面培养和发展所有学生的各种素质。因此,素质教育不但应包括学生的科技、文化、艺术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还应包含法律素质。为此,我们应加强法律素质方面的理论研究,明确法律素质在中学生综合素质中的地位和作用。揭示法律素质的基本内含、层次和形成规律。 (二)完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法制教育与其它学科教育一样。具有自身的认知规律和结构体系,没有相应的课程就难有法制教育实效。因此。针对中学生的实际情况,司法、教育等部门应编写出统一标准、通俗易懂的法制课教材。学校应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法制教育课程体系。让法制教育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当中,使法制教育在学年编制、课时分配、学周安排和教材编写等方面都加以明确。这不仅是法制教育地位使然,而且是课程现代化的一个客观要求。 (三)加强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学校法制教育教学水平的根本保证是有具有丰富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思维的高水平的法律教师。即所谓“学高为师,身正为范”。同时。努力研究法制教育的途径和方法,提高法制教育实效。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重心不在于知识的灌输和概念的掌握,而在于在愉快中使学生养成较强的法治意识和良好的守法的习惯。为此,在认真完成正规法制教育课程教学任务的基础上,还需要努力探寻其他富有实效的途径和方法。我们通过对多所中中学校法制教育的调查和思考,认为法制教育活动应该可以是丰富多彩和富有成效的,除了正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参观监狱,请政法干警讲法制课等。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与对策分析 【摘要】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中学作为塑造青少年素质的主要阵地,其教育效果是青少年全面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各个中学加强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于发展青少年的全面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必要性;现状;对策 法制教育就是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础知识教育学生,以 增强他们的社会主义公民意识, 使他们懂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懂得与自己生活有关的法律, 养成自觉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重视对青少年的培养和教育。 一、 加强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必要性 面向新世纪,我们的教育必须要实现由当前的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全面转变,以适应社会对新时期青少年的要求,培养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接班人。作为新世纪的青少年,我们不光要有广博的知识和健康的体魄,更要有着极强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在生活中自觉做到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和护法。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祖国和人民合格的接班人。然而,近些来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已越来越突出。 在国家大力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青少年犯罪却呈大幅上升趋势,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思考。我们认为,出现这样的情况,首先必然是与现阶段复杂的社会环境有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复杂程度加深,给人们的思想观念造成了很大的冲击。青少年由于其年龄小、自控能力弱、缺乏社会经验,容易受一些消极东西的影响而走向犯罪的道路。此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部分青少年不认真学法,法制观念不强和法律素质低下。各类中等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主要场所,是塑造青少年素质的主要阵地,造成这样的问题,我们中学法制教育也责无旁贷。 二、现阶段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 (一)法制教育的观念相对淡薄 对中学生实施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是各级各类中等学校,因此,学校应该将法制教育纳入到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部分。然而在现阶段的中学教育中,受制于客观环境应试教育升学率的影响,很多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将文化课作为教学的重点,而对旨在提高中学生法律素质的法律政治课安排很少,甚至没有。一些学校领导更是轻视国家对法制教育的推广,认为在学校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是无用之举。 (二)法制教育的内容相当枯燥 我们说,在国家大力进行法制教育的大坏境下,近年来一些学校也都不同程度地开设了政治法律课进行法制教育课。但是学校的教学内容相当枯燥,知识粗略地介绍一下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枯燥乏味,缺少联系中学生的实际案例来设置教学内容,因此就对教育中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缺乏吸引力。 (三)法制教育的方式过于单一 法制教育的要想取得好的效果,就必须结合中学生的不同特点开展灵活多样的形式。现阶段,部分学校在开展法制教育中,就是采取单一的课堂教学形式,对教学内容也只是照本宣科的传授,缺乏联系实际来讲述。此外,法制教育只限于理论讲述,缺少有针对性的实践活动,这就很难让学生讲书本上学习的理论知识运用到生活的实践中。 三、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分析 (一)把法制教育纳入到德育的范畴。 在传统上,我们所认为的德育一般就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等一系列对教育对象进行的思想方面的教育改造,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德育所包括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外延逐步扩大,逐渐形成了“大德育”。因此,我们现在所说的德育既包括对人的思想品德进行的教育,还包括对人的心理健康、法制观念、权利意识所进行的教育。对于将法制教育奶如这一体系中,曾经有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为会削弱法制教育的效果,然而实践证明,这样做不但没有削弱法制教育,反而提高了它的地位。如果在实践中学校能够真正将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将法制教育落在实处,学校的法制教育必将大有起色。 (二)构筑法制教育的课程框架。 任何一项教育,都需要一个完整科学的体系,法制教育也不例外。它与其他的教育一样,都有其自身独有的发展规律和结构系统,都需要建立相关的全面丰富的课程体系。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制教育课程系统,使广大中学生能够全面的、科学的、系统的接受到法制教育。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学校将法制教育纳入到学校的课程大纲系统中,编撰了相关的法律方面的教材,并安排了相关课程,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这样做的结果是法制教育逐步得到了学校的重视,地位得到了提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因此,未来法制教育也必须作为学校课程体系的一部分,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 (三)将法制教育渗透进各学科。 尽管很多学校已经将法制教育纳入到学校的课程大纲系统中,编撰了相关的法律方面的教材,安排了相关课程,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法制教育。这样做的结果是法制教育逐步得到了学校的重视,地位得到了提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仅仅依靠单独的法制教育的课程来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取得的教育效果会大打折扣、受到局限。因此,学校除了要加强专门法律课程的进行,还要特别关注法制教育渗透进其他学科的问题,如恶化使法制教育打破单学科的界限,实现向其他学科的扩展和渗透,就是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关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思考 摘 要 强化素质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治本之策。学校与家庭双方建立互动联系,学校教育要与社会大环境相适应。学校、家庭和社会要三结合才能真正有效地对青少年、特别是“留守儿童”进行关心和教育。 关键词 中学生 法制教育 目前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其中13――18岁少年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而且犯罪年龄呈下降趋势。青少年在13――18岁这个年龄时期正处于人格重建和心理极易扭曲的高危时期,心理扭曲如果得不到及时矫治,就会产生心理障碍,形成各种程度的心理疾病,极易导致青少年犯罪。导致学生违法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家庭教育的不当,中学教育的错位,社会环境的恶化等。因此,这是社会、学校、家庭一个相互配合、相互补进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一道道防线。 一、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1.强化素质教育,淡化应试教育,提高中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这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治本之策。应试教育的最大弊端在于片面的追求升学率,只注重对学生智育的开发,忽视了对学生的德育的培养,其直接后果造成了学生两极分化的严重现象。一方面产生了高分低能而又没有理想的群体;另一方面人为地产生了大量的“双差生”。 “双差生”属于被歧视、被排斥、被放弃的群体,这些学生往往是青少年犯罪的基础,他们在学校得不到老师和同学的关怀,在家得不到父母的好感,他们从学校分流后如果得不到正确引导,在社会上找不到正确的位置,很容易误入歧途,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增设法制课程,开展法制教育,使他们树立法制观念,这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关键措施。近几年来,我校每年都聘请了法制副校长,增设法制课程,把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效果不错。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写了《李市中学德育读本》,将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日常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读本》中案例的选取要从中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规律出发,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增强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纪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每学年组织学生举办一次法制板报评比、一次法制论文比赛,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3.学校也应聘任从事法制教育和心理咨询的专职教师。法律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规范性很强的专业,而且现实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这就需要从事法制教育的教师必须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能熟练地运用法律规范去解决现实生活中学生遇到的有关问题。同时,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能灵活地把课本上的法律知识与现实生活中特别是中学生的行为密切联系。这样才能使学生真正了解到什么行为违法,什么行为犯罪,违法犯罪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达到法制教育目的。对学校的一批“双差”生,我们应该请具有专业水平的心理咨询教育者多进行心理矫正与辅导,让他们真正理解到父母及老师们对他们教育的良苦用心,让他们感受到还有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在关心着他们,不至于走向错误的人生轨道。这样才能真正把学校的德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学校与家庭双方建立互动联系 1.当好监护人,巩固第一道防线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知道,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是家庭教育的实施者和管理者,是孩子首要模仿的对象。家长的思想观念、言行和文化素质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孩子。 目前,很多青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脱节有关。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家庭成员的生活工作节奏也变得越来越快,特别是目前我国家庭成员尤其是孩子的父母承担更多的社会角色,当众多的社会角色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家庭成员受工作生活压力过大时,家庭对孩子的教育就会弱化,走上两个极端:有的家长对孩子放纵,过分溺爱;有的家长对孩子漠不关心,或者采取一些哄骗、物质刺激、棍棒教育等不正确的方法,导致孩子不健全的人格。甚至有很多父母认为对孩子的教育是学校的事。其实不论社会分工如何细化,家庭对孩子的教育地位是不可改变的,也是不可替代的。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父母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的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 2.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角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急需学校与家庭双方建立互动联系。对于学校,应当积极主动地承担组织和指导家庭教育的责任,把素质教育的目的、思想以及科学教育孩子的基本知识介绍给家长。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计划的内容告知学生的家长,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根据学校计划,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教育。同时作为学校尤其是班主任应与学生家长建立经常性的对话互动联系,定期的从家长那里了解学生在家中的所思、所想、所为,通过家庭信息反馈,与学校学生的行为进行比较,制订相应的对策。通过家庭与学校的紧密配合,可以正确及时地了解学生的动态变化,对那些品行不正、性格怪异孤僻、行为异常的学生采取具体的监控、矫正措施。只有通过学校与家庭结合、支持、依靠、互补互进,才能有效的预防青少年犯罪。 总之,在教育改革中,要立足于校内,着眼于家庭和社会,力求实现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的三结合。学校必须改变这种疏远于社会的封闭的教育体系。要努力拓宽思路,增强社会实践的机能,争取得到社会组织和学生家长的支持配合,形成“三结合”的德育教育网络,提高育人效果。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初探 前不久,我的一个9岁的侄子在一个周末的下午和6位同学一起到郊外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突然有四个男孩子把他们拦住,向他们勒索要钱。其中最大的男孩可能12岁左右,手中还拿着双节铁棍,威胁侄子和他的几位同学说,不拿钱就不准他们走。面对比他们大,而且手中还拿着武器的对方,侄子和他的同学并没有妥协,而是齐心协力,积极想办法对付。首先,他们捡起身边的石块或砖块,造成一种我们并不怕的气势,使得那四位男孩不敢轻易上前搜身。其次他们充分利用同学中的通讯设备――手机,马上报110,等待警察的救援。对方见侄子他们报了110,其中最小的一个男孩(9岁左右)大概是害怕了吧,马上就跑到就近的一个茶楼上去了。第三,在等待110救援的过程中,侄子他们并没有闲着,仍在积极想办法,又马上给家长打了电话。很快,其中一个家长就赶到了出事地点。对方见侄子方有家长来,一个个逃之夭夭了。 当侄子把这个故事将给我听的时候,我心里特别复杂,既为侄子和他同学在灾难面前所表现出来的勇敢、团结、积极动脑感到欣慰,同时,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又为另外四个孩子的作为感到悲哀,这也可以说是我们教育的失败,教育的悲哀。9岁―12岁,应该说这还是一个纯真的年龄,而那四个孩子,却已经做出了与他们年龄完全不符的事情。长此以往,我们都可以预见这几个孩子的未来,那将是不可言喻的悲剧。由此,我想作为我们中学教育工作者,更应该担负起对孩子们法制教育的责任,力争让每个孩子都能健康的成长。 首先,学校领导和教育工作者要充分认识到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1999年3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式写进现行宪法,法制教育作为实现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途径而被吸纳到学校教育当中,成为现代学校教育内容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建设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外,从网上我们可以了解到,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作案成员占全部刑事犯罪作案成员的比例逐年增长,在九十年代以来曾经高达73%。他们以“财”“色”“霸”为作案目的,以暴力型、故意型、团伙型为主要方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同时,犯罪趋于低龄化,在校学生犯罪占青少年犯罪人数的比例大有增长之势。 其次,学校法制教育,应做到形式多样 “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邓小平同志的讲话指出了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同时又指明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也就是加强教育,尤其是学校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指通过学校的各种教育形式,使学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形成良好的守法用法和护法习惯,自觉树立法律权威。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实践,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而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教育工作者应把传统学校德育中的法律知识教学转变为法律素质养成。 中学生由于年龄的关系,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仅限于层面,对法律深层的理解有一定的难度。为了让中学生易于接受国家法律知识,我们教育工作者就应该在学校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书籍的前提下,尽量把法律教育做到内容浅显化,形式多样化: 1、 讲有关中学生的法律小故事。中学生也喜欢听故事,采用这样的形式,可以寓教于乐。我们的教育工作者要充分利用教材的相关内容,或者是发生在身边的与法律相关的真事,采用讲故事的方法讲给学生听,学生兴趣浓厚,在印象深刻的故事情节中,潜移默化地就了解了一些法律知识。 2、 演法律小品。学校可以利用班队活动,通过表演法律小品,学生在亲身的实践中,既了解了法律知识,又培养了多方面的能力,同时又可以愉悦身心。 3、 看少年犯罪影视作品。被搬上屏幕的少年犯罪案例,更具有形象性、直观性、可比性。让学生观看这些作品,他们会在声情并茂的故事情节中触动心灵,在心灵的震撼中了解法律,从而在生活中运用法律。 4、 专题讲座。学校聘请专门的法律工作者进行专题讲座,通过生动的案例分析,让学生在发人深省的案例中学到法律知识,明辨是非。 5、充分利用家庭教育这块阵地。家长是孩子的最亲密的老师,而且也是孩子接触最多的人。教师要经常和家长联系,同时可通过家长会适时向家长宣传与学生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求家长经常关注孩子的动向,时常向孩子敲警钟,发现问题及时教育,尽量避免问题严重化。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浅探 邓小平同志早在1986年就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人生观和世界观逐步形成的时期,我们必须通过法制教育,使他们认识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懂得什么是真、善、美,什么是假、恶、丑,不断规范言行,不侵权、不违法,不做法盲。 一、中学生违法犯罪现状及原因分析 1.违法犯罪现状。(1)犯罪数量近年来呈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渐趋低龄。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 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3)犯罪形式结伙作案。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成立帮派或团伙。一些中学生由于过早辍 学,无所事事,浪迹公共场所,三五成群,拉帮结伙,违法犯罪活动。(4)犯罪动机突发单纯性。由于中学生社会经验少,考虑问题比较简单,犯罪动机单纯,很少有预谋,突发性犯罪比较多。 2.违法犯罪原因。原因有多方面,如:(1)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表现在父母为家庭经济而操劳奔波,忽视了“家庭是第一个课堂”、“父母是第一位老师” 的作用,传统道德教育被弱化,缺乏思想沟通,容易造成“代沟”;离异单亲家庭对儿女造成心理伤害;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不尊重孩子的人格,造成孩子的心理畸形;溺爱孩子,对孩子的要求“百顺百依”, 重视孩子的物质需求, 忽视孩子的思想道德教养,助长了孩子的任性、自私、奢侈不良品德。“问题家庭出问题少年”,确实不无道理。(2) 学校方面由于受应试教育的牵制,重智育轻德育,忽视对学生的思想道德品质、意志品质、个性心理的教育,忽视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教师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少数成绩好的学生身上,放松了对多数学生的教育,部分学习差的学生无心向学,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教师教育方式不当, 如体罚、变相体罚, 处事不公正,容易产生“问题学生”; 校园缺乏人文气息,死气沉沉,等等。(3) 社会不良环境的负面影响。如社会上的赌博、腐败等现象,网络、影视、书刊的暴力色情等精神鸦片的毒害。(4)由自身因素造成。中学生涉世不深,辨别能力差,往往不分好坏,盲目地模仿;一些中学生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差;不思学业,没有刻苦学习的毅力;一些中学生好逸恶劳、无事生非,心理幼稚,缺乏法制观念,等等,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刺激,就很容易走向犯罪道路。 二、加强法制教育的思考 法制教育是中学生通过学法、知法、形成法制观念的过程。目的是让他们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同时让学生明白法律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来规范公民的行为,通过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犯罪,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学生违法犯罪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自身原因是最根本的原因。“出淤泥而不染” 正是充分说明自身主观原因(法律意识)所起的决定作用。如何提高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呢?我认为在课堂有效教育中,法制教育要与行为规范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多方面联系起来进行教育。 1.把法制教育与行为规范教育紧密联系起来 教育中学生首先要从遵守《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做起。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是中学生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是法律在中学生身上的最基本要求的体现。教师要非常重视中学生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习惯是一种无意识心理的反应,依靠习惯的力量来调节自己的行为是道德的一个重要特点。个体的习惯一旦形成,就能自发地支配着人的言行举止。教育学生“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要从身边小事做起,用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 逐步树立法治意识、法制意识,用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培养遵纪守法的习惯。不良行为在某些中学生身上出现,例如说谎、说脏话、辱骂他人、小偷小摸、打架斗殴、损坏公共财产、索要他人财物、赌博、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懒惰、不尊重老师和家长、随地吐痰、大声喧哗、爱慕虚荣、早恋等, 教师要以反面事例来唤醒学生:“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要让学生明白,平时那些不易让人察觉的恶习久而久之就有可能引你走向犯罪的深渊,任何违法犯罪都是从违纪违规开始的,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演化过程。因此要“一日三省吾身”,反思自己,时刻注意日常生活细节,杜绝不良行为,远离违法犯罪。 2.把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紧密联系起来 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内心深处经常会出现各种矛盾的情感体验:喜悦与烦恼、开朗与沉默、社交与孤独、大胆与怯懦等,心理结构不成熟、不稳定,社会阅历浅,对问题认识直观、肤浅、偏面、易受感染性。心理学家称青春期是人生的“危险期”。 中学生违法犯罪有不少是由心理问题引起的,贪图享受、不思进取、不劳而获的不良心理,逞强好胜心理,从众心理,嫉妒心理,报仇和反社会心理,缺乏关爱失落心理,等等,都有可能引起违法犯罪。教师要对中学生进行青春期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健康咨询,通过课堂教学渗透心理健康教育,以及利用体育手段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等形式,让学生从多角度、多场合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要倾注“师爱”,融洽师生关系。心理学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传承,需要在良好的心理认同的基础上进行。“心理认同”则容易入耳、入脑、入心,形成“共振”效应。因此教师要努力做到和风细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开他们心灵的窗户,及时发现学生的不良心理,进行心理疏导,消除心理冲突,培养学生的心理挫折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度过青春期,培养他们良好的个性心理、健康的道德情操及自我调节能力,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此外,要把法制教育渗入到心理健康教育中,举一些中学生由心理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例,来证明:一个心灵扭曲、人格不健合的人容易导致违法犯罪。 以上途径能帮助学生顺利度过青春期,培养良好的个性心理、健康的道德情操及自我调节能力,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3.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联系起来 “法制”是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道德” 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服务于道德,道德教育是法制教育的基础。因此,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应落实“德育为首”原则,改进德育方法,增强德育实效,突破法制教育的框架,与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教育密切联系起来:(1)礼仪教育,使学生讲礼貌、懂礼节;(2)行为规范教育,使学生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3)社会主义“八荣八耻”荣辱观教育,树立和强化正确的价值观;(4)健康教育,使学生成为身心健康的人;(5)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6)感恩教育,使学生学会感恩父母、感恩老师、感恩他人,感恩社会,知恩图报;(7)社会公德教育,增强文明意识和社会责任感;(8)环境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环境道德意识和保护环境技能,培养他们具有正确的道德认识、高尚的道德情感、坚强的道德意志和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7) 法制教育:针对学生认识能力和意志力不足的特点,以法律常识为主要教育载体,从认识不良行为的危害入手,使学生增强守法观念,对学生进行法律价值和法律信仰的理念教育,着重培养学生自觉守法、护法和维权意识。目标是使中学生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心理健康教育能使学生形成坚强的意志和良好的性格。坚强的意志是产生坚强法制意志的基础,而良好的性格应包括对法律的态度和法制化的行为方式。道德教育就是与法制教育相辅相成。因此,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道德教育三者应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因此,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保障其健康成长,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四有”新人,成为我国21世纪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生力军,是历史赋予我们每个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思考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中学生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从浙江中学生徐力弑母案件到朔州市中学生李亚胜杀害老师案,再到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勒索案、吉林省17名学生组成3个抢劫犯罪团伙案,这些都暴露出学校在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方面存在缺陷。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应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一、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众所周知,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但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观念、自控能力都不强,很容易在外界不良诱惑的影响下产生冲动情绪,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往往不计后果,甚至会误入歧途。当前,中学生违法犯罪的现状让人不容乐观。 二、当前中学生法制教育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主要表现:一是没有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合力。尽管国家设立的有综治办、“关工委”、“未委会”等与青少年学生有关的部门,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方面也做了不少努力,但在实际运作中各职能部门缺乏共同的支持配合,法制教育工作落实不到位,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缺乏统一协调的主管部门,无法各司其职,导致对一些青少年,特别是社会闲散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出现空白。 2.教育部门对中学生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不够。一是学校法制教育仍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多数学校“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二是中小学缺少法学专业教师。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是由思想品德或政治课的教师兼任,个别学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长兼任。三是校园文化单调,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简单,生硬灌输,学生难以接受,教育效果不明显。四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脱节,学校与家长缺乏稳固的联络渠道,部分学校不重视家访工作,根本就不知道学生课外究竟在做些什么。 三、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预防减少违法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以社会教育为主格局,优化学习环境 要形成有利于中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风气,认真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中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各主管部门要统一协调,加大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力度。共青团、“关工委”、工会、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团体组织要向中学生伸出热情的双手,多层次、全方位地做好中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使中学生在温暖的集体中接受教育和锻炼,茁壮成长,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材。 (二)以学校教育为主阵地,培养合格学生 学校是中学生学习的重要场所。要积极发挥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现代教育观,提高教育水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1.加强法制教育必须同落实普法工作相结合。按照国家的“五五”普法规划,以教材为载体,把法制教育纳入课堂,主要学习与中学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2.开展内容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活动。如组织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模拟法庭演练、制作图文并茂的黑板报等。另外,还可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宣传栏等媒体,对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的典型事例进行大力宣扬,弘扬正气,引导中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 3.学校法制教育必须同中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学校既要关心品学兼优的尖子生,又要关爱落后学生。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学校的法制教育必须长期化、制度化。二是加强学生的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三是有计划地对中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开通心理咨询热线帮助中学生解决青春期的心理问题,使其增强心理素质,用坚强的意志和毅力来拒绝各种不良诱惑。 (三)以家庭教育为主渠道,养成良好习惯 “子不教,父之过”,要开设家长学校,努力提高家长素质,不断改进家庭教育方式。家庭要创造健康向上的生活环境,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引导子女把旺盛精力投入到有益的学习或者体育活动中去。俗话说“身正为范”,家长要注重言传身教,当好孩子的表率,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与学校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关注子女的成长。 同志说:“世界是你们的,也是我们的,但是归根结底是你们的。你们青年人朝气蓬勃,正在兴旺时期,好像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希望寄托在你们身上。”作为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中学生失足犯罪,我们感到心痛,这也警示我们要抓好中学生法制教育,减少违法犯罪,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共同托起明天的太阳。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班主任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长效机制 近年来,初中学生的违法犯罪率不断上升,新闻媒体上报道的一些未成年人包括初中生参与的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和群殴、寻衅滋事等暴力型及性犯罪等案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绝大多数案犯不良道德行为严重,法律知识缺乏,法制观念淡薄。教师的主要任务不仅是教书,更重要的是育人。面对当前教育所面临的新形势,怎样让我们的教育走进学生的内心,避免我们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是新时期班主任所必须面对的新课题。 一、做好问题学生的预防工作 青春期的初中生正处在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期,可塑性强。因此,这一阶段,也是对初中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教育的有利时期。每一个学校、每一个班级,肯定都会存在着一些问题学生,就是我们常说的“后进生”,他们虽然为数不多,但也不容忽视。后进生的转化一直是教师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点、难点。怎样才能做好后进生的转化工作,我认为,转化后进生的最好方法是学会用爱心感化他们,使他们从后进的阴影中走出来。我们要真正公平地爱学生,用动态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把每一个学生尤其是后进生真正当成逐步走向成熟、走向自觉的学习主体。问题学生缺少自信,缺少关爱,现实的学校教育中常被冷落,因此,班主任应该多关爱他们,肯定其每一个优点和进步,让他们感受到班集体的关心和温暖,然后引导他们反思自己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教育,让问题学生做一些他们力所能及的事情,做一些擅长的事情,多肯定表扬、激励他们,让他们感受到自己存在的价值。比如很多问题学生比较好动,那么让他们在运动会上充分展现自己的才能,在为班级争光的同时体会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从而也促进他们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班主任要把爱心渗透到教育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教育应该是温馨的、洋溢着浓浓的爱意的,班主任要把自己融进学生之中,将学生当成自己的孩子,让学生感受爱、接受爱、学会爱、乐于爱,使后进生在爱的氛围中接受教育,并得到感化。要把初中生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初中生要遵守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时刻注意日常生活细节,杜绝不良行为,远离违法犯罪。教育学生“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只有做好问题学生的预防工作,才能有效减少和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丰富班级文化生活,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我们的素质教育不仅要教给初中生文化、知识和技能,而且也应该教育我们的学生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合格公民,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班主任要设法丰富班级文化生活,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围绕法制教育主题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如各类法律知识竞赛、法律问题专题讲座、法制辩论会、法制演讲比赛、参观访问法制教育基地等,让学生了解社会,感受现实生活,增长见识,增强抵抗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让学生观看法制道德模范的先进事迹,结合自己的日常学习生活实际,通过写周记、写小论文、写心得体会等,加深自身的思想认识,促进初中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开展相关主题的道德教育活动:如胡总书记所倡导的社会主义“八荣八耻”的荣辱观教育,让初中生知荣辱、树新风;感恩教育,使初中学生学会感恩,做一个有良心的人;公民道德教育,教育学生做社会的合格公民。通过家长会、家访、成立家长委员会等活动教育家长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正确的教育方法,提高家长的教育水平。要教育家长学会与孩子交流沟通,了解孩子内心,了解他们内心存在的问题和困惑,从而消除初中生成长过程中的不良因素,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把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紧密联系起来 班主任是一个班级的组织者、管理者,又是班级学生身心健康的维护者,因此,班级心理健康教育也是班主任工作的内容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不良的思想观念对初中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产生了剧烈的冲击。由于初中生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性,使得许多学生的内心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和矛盾,带来了一系列心理健康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很容易使我们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之路。这就要求我们班主任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以此解决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班主任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班主任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掌握了必要的心理健康教育知识和相关技能后,可以利用班主任自身工作的优势,把心理健康教育有机地融入到班主任日常教育工作中去,使班主任工作更具实效性和科学性。班主任可以把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结合起来,通过一些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健康问题而走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案例,来教育学生要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学会自我调节控制自己的行为,有问题及时与老师及家长沟通,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当然,班主任也要加强与心理健康教育老师的合作,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多种形式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如青春期辅导、业余生活的指导、人际关系辅导等。特别是要针对青春期出现的各种问题加强相应的辅导,让学生正确认识自己的生理和心理变化,正确认识早恋问题等,来帮助初中学生顺利适应青春期的成长,预防相关不良行为和问题的产生。由于班主任相对于其他教师来说,与学生相处的时间更多,也更容易发现学生的心理问题。班主任可以把法制宣传资料变成心理辅导的素材,并挖掘日常生活中的法制教育资源如把生活中的一些真实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例作为心理健康教育的素材,引导学生用心体会,引以为戒。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有从学生内在心理的角度去分析,去寻找预防的对策,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总之,预防初中生违法犯罪,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而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对于学校教育而言,作为学校班级日常教育管理的主要工作者,班主任必须肩负起这一重任。在教育方式上,法制教育也不能单纯依靠法律知识的灌输,班主任应该结合班级文化建设内容,结合学生的心理实际,密切关注问题学生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初中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工作,以此来促进法制教育的开展。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探讨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中学阶段是青少年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学校更要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开设专门法律课程、加强法律知识教育、组织法治实践活动、用法律来引导学生行为,为实现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 一、中学加强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有什么样的青少年就有什么样的中国。法国大文豪雨果曾说过:“多建一座学校,就可少建一座监狱。”在逐步走上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在校中学生法律意识不足的问题,切实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2016年5月7日,山东省肥城市发生一起杀人案。警方通报称,经初步调查,5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14岁的辛某、17岁的李某酒后将七旬老人宋某殴打致死。目前我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明显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呈“低文化程度、低年龄”趋势。好多少年犯甚至自称“14岁之前要大干一场,16岁之前你也可以干,但是到16岁之后就要收敛点”。 1第十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上,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孙云晓了六类重点青少年群体的研究成果,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群体的研究表明,法制意识薄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影响因素,其中64.7%在犯罪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调查中,在回答“此次犯罪的原因”时,选择“不懂法律”占65%;58.1%在犯罪时“不知道是犯罪,也不知道会受到处罚”;64.7%在犯罪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在“假如在违法犯罪前存在哪些事项,就不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60.5%的未成年犯的回答是“知道犯罪的沉重代价”。 2这些数据显示,我国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程度不够高,对他们的心理不够了解,因此,关爱青少年身心健康,让他们知法、守法势在必行。学校要通过法制教育,使中学生认识到法制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手段,唯有法律才能充分保障人的权利,唯有法律才能制约权力的运作,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中学法制教育中的“五少”现状 我国中学教育中法制教育情况很不乐观,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律一无所知,法制观念淡薄,缺少起码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法治教育变成学校教育短板的现象并不少见。 (一)课程设置少。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八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因此,中学生在有限的课时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是有限的。 (二)考试占比少。中学教育是围绕着高考指挥棒运转的,而在中考和高考中,法律知识基本上都不是考试的内容。在面临着巨大的升学压力的情况下,学校日常教学活动中过分偏重于中考、高考考试科目的学习,很少能够开展有效的法制教育活动,存在法制教育“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 (三)学用结合少。绝大多数中学的法制教育课仅表现为法律知识的传授,将法律知识的传授和法制教育的培养等同起来,导致学生虽然学习了法律知识,但日常生活中基本上都不会运用法律来认识和指导自己的行为,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比较差。 (四)专业教师少。目前学校的专业法律老师很少,大多数上法律课的老师都由政治老师代替,他们有的可能完全不了解法律,也有的是一知半解,这样的课程设置形同虚设。 (五)家长引导少。多数家庭都很重视孩子的智育,而缺乏对孩子的思想引导和做人的教育,导致不少青年学生在品德、心理、人格上出现不少问题。 三、大力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 (一)中学可以开设专门的法律课程。中学时期正是青少年身心快速发展,逐渐社会化的关键时期。法律等实践课程的缺失,使青少年面对激烈的社会矛盾冲突时,不懂得用法律指引行为。为此中学应该开设法律课程,编写专门的法律教科书,引进专业的中学法律教师,创新法律教学模式,让广大青少年知法懂法。 (二)在中学的思想政治课教学中重视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和培养。中学的思想政治课是进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是学生了解法律知识、养成法律意识的最佳途径。思想政治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知识、能力和道德素质,以身作则,起到榜样示范的作用;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结合思想品德教学内容,将法律知识教育融入教学过程之中;在教学形式上,教师要尽量多采用一些日常生活中发生的鲜活案例,吸引学生去思考、去发现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法律道理,从而更好地提升法律教学效果。 (三)在课外活动中开展多元的法制实践活动,推动学生学法用法。学校和家长都要高度重视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在重视学校法制教育的同时,必须借助社会文化力量和公共环境资源,营造全方位法制教育环境。学校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如可以通过办黑板报、橱窗宣传,法律知识抢答、讲讲身边的法制教育小故事等方式,生动形象地达到宣传法律知识的目的;组织学生参观检察院、法院、监狱或者旁听庭审,让他们身临其境地去感受法律;进行模拟法庭活动,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促进学法效果。 (四)指导中学生用法律引导自己的行为。法律知识的学习目的是要做到守法、用法。青少年时期是世界观初步形成时期,情绪情感表现冲动、幼稚,很多时候在行为控制方面有所欠缺,导致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所以在通过法律知识掌握的基础上,要引导学生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够指导他们来找寻法律的规定,从而合法合理的维权;在遇到冲突的时候,能够对法律有所敬畏,严格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出现违法犯罪情况。通过知行合一,真正保障青少年学法守法能够落到实处。综上所述,青少年在中学阶段,就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内容,培养知法、守法和依法办事的观念、习惯,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许恩铭 单位:宿迁中学高三8班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知识 一、问题的提出 章丘五中是一所普通的农村中学,位于章丘市经济开发区,现有46个教学班,近3000名在校生,212名教职工。由于学校地处城乡结合部,生源基础普遍较差,计划外学生所占比例大,正式录取的学生中相当比例的学生是重点学校招完后才被我校录取的,因此,学生中心理不健康、个性品质不良者较多,再加上学校地处城乡结合部,许多农村孩子也易染上城区孩子的一些缺点,给教育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此外,在世界范围内,青少年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忧,如何通过实施依法治校减少和避免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学校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课题。 自96年以来,章丘五中认真制定并贯彻落实了“三五”普法规划,组织全体师生认真学法,认真依法办事,并从加强德育工作入手,强化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和普法教育,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了依法治校各项措施,不仅从根本上杜绝了青少年犯罪的发生,而且使学校风气大大优化,五中正在成为有利于学生成长的净土和成才的沃土。 二、提高认识,走出误区,德治与法治并举 面对知识经济和网络时代的到来,使科技日益发展的同时,也使得青少年的人文精神越来越淡化,这必然导致精神文明和伦理道德的滑坡,其最终后果必将是整个民族素质的下降和行为失范。社会的变革、经济文化、思想观念、道德标准的多元化,要求我们重新对我们的教育进行理性思考,彻底改革学校管理的模式,提高学校的育人效能。 1、充分认识以德治校的重要性,走出重法治轻德治的误区。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好比阳光和空气,其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对于学校管理却是同等重要的。通过依法治校可以使人弃恶从善,使师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解决“他律”的问题;通过以德治校,可以使人摆脱低级趣味,使精神底蕴和文明格调更加厚实和高雅,营造起富有五中精神的校园文化,将师生的思想道德素养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解决好“自律”的问题。 2、认识上、观念上仍存在误区。由于受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等错误观念的影响,许多学校、许多教育工作者错误地认为,只有教学工作才是实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德治校都是虚的、软的、可有可无的。因此,德育工作的首要地位,往往只是挂在嘴上,而很少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一般的情况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由于对以德治校工作重视少,对其内在的规律、学生的思品现状、影响学生思品素质的因素研究少,因此便难于作出科学的、超前的决策,难于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计划,致使德育工作越来越虚、越来越软,几乎成了表面文章。 3、德育的内容滞后、形式单调。德育的内容本具有系统性、全面性、继承性、层次性特点,但由于认识上的局限、研究上的不足、决策上的偏差、功利实用主义的影响,往往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缺乏全面系统的安排,缺乏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因此肤浅、重复现象突出,不能真正给予学生以全面系统的思品道德认知,必然导致学生思品素质的偏差和薄弱。德育工作本应是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但由于重视研究不够、投入不足,德育工作的形式却成了单调、乏味,使人腻烦的说教。政治课本是重要的教育主渠道,但多数上成了知识课,失去了其应有的教育功能。班会、校会也是重要的形式,也往往是校会少、班会被上成文化课或自习课,即使是上也往往是空口说教多、批评训话多、给学生下禁令设围墙多,而指导疏导极少。政治说教色彩过浓,使教育失去了“寓教于乐、润物无声”的效果。 三、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为青少年构筑起遵纪守法的思想道德防线 青少年的思想活跃,好奇心强,善于模仿,个人意识也逐步增强,但其自我约束能力弱,认知能力低下,思想单纯,理性意志薄弱,容易偏激、冲动。因此,只有帮助学生建立起正确的认知,进而实现知行统一,才能为依法治校各项措施的落实、巩固普法教育成果提供有力的思想品德支持。 1、加强正面教育,对学生进行正面的教育与引导。在工作中,他们一方面,注意加强了思想政治课的灌输和发挥学科教学的德育渗透功能。在思想政治课教学中,我们侧重理论灌输,在三年里比较系统地向学生传授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邓小平理论、政治常识和时事政策等。为形成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奠定认知基础。在教学中,他们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引导学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分析社会热点、焦点问题,提高学生分辨是非的能力。在学科教学中,要求每位教师的每一节课都有德育教育点,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有意、有机、有效地渗透德育内容,实现传道与授业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主题班会在正面教育中的作用,我们根据系列教育的内容确定每一次班会的主题,为班主任提供必要的材料,力求避免空洞地说教,还组织了对主题班会课的观摩和交流,提高了主题班会的育人效能。 2、开展系列化、专题化教育,提高德育工作的实效性。根据德育内容的继承性、系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他们制定了学校德育工作系列教育内容,分别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事件等契机,以学生喜闻乐见的活动为载体,开展了富有成效地专题教育,起到了“润物细无声”的教育效果。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我驻南使馆的事件发生后,他们便组织学生上街游行,抗议这一野蛮行径,激发了学生强烈的爱国热情。游行结束后,他们又组织学生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总结,并组织了全校学生“发愤学习,报效祖国”的签名活动,将学生的爱国之情转化为报国之志、效国之行,强化了学生“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的学习热情。在每年国庆节,他们都要组织以歌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伟大建设成就为主题的征文、演讲比赛,并进一步将爱国主义教育深化拓展为爱班级、爱学校、爱家乡的教育。 在工作中,他们还特别注重加强了中化民族的传统美德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品德修养。他们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时代精神密切结合,引导学生把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讲文明、懂礼貌,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摒弃诸如乱倒垃圾、随地吐痰、攀析花木、破坏公物、吹牛撒谎、夺人所爱、偷鸡摸狗、损人利己、起哄滋事、谩骂行凶等不良行为。对于品德行为有缺陷的学生,在坚持正面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及时发现并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并能靠上做工作,有效地避免了以管代教、以罚代教等简单粗暴的做法,起到了很好的防微杜渐的作用,培养了全体学生的高尚道德情操,帮助学生建立起了正确的认知。 3、成立了社区教育委员会,构建起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主体教育网络。对学生的教育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纯依靠学校、老师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要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必须有家庭、社会的理解,支持与配合。首先,他们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大力整治校园周围环境。以前我校内外的摊点很多,既有饭菜摊点,也有日用百货摊点,还有书刊音像摊牌点,五行八作,应有尽有。由于缺乏管理,饭菜质量无法保证,商品假冒伪劣充斥,书刊音像制品中思想内容不健康的也为数不少,而且经营者人员杂,素质低,吵架谩骂现象也屡有发生。这既严重威胁着师生的身体健康,污染了校园环境,也对学生的健康成长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保证广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净化校园环境,学校对校内摊点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联合有关部门对校外摊点依法进行了取缔,大大优化了育人环境,受到了师生的欢迎。其次,加强与家长的联系与沟通,让家长理解、配合学校的教育。家庭环境是每个人成长的第一环境,家庭教育对一个人的性格、道德品质和情操的培养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部分家长的教育观念、成长观念、人才观念、法制观念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家庭教育中,存在着重智育、轻德育、重身体、轻心理的错误倾向。针对这种状况,学校建立了每学期召开一次家长会的制度,通过定期召开家长会,适时进行家访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国家的教育方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思路、措施,传授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交流推广科学地教育子女的经验,指导学生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把家长希望子女成才的迫切愿望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上来,纠正家庭教育中存在的娇生惯养、放任自流、简单粗暴等错误做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同时,学校还建立了家长接待日制度,设立校长热线电话,认真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呼声,自觉接受家长的监督。通过与家长、社会的有效联系和沟通,构建起了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立体教育网络,为学生的成长营造了良好的校内环境、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 四、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 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青少年由于不知法、不懂法,从而也便不畏法,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青少年中不断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才能达到让青少年知法、懂法、畏法、守法的目的,从而真正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 1、将普法教育、法制教育纳入课堂教育,做到经常化、课堂化、规范化。他们根据上级关于普法教育的统一规划,制定了学校普法、法制教育的近期和远期规划,统一编制了教学大纲,规定了不同年级的学法重点,编印了《章丘五中法制教育简明读本》,作为学法的内部教材。为保证学法的效果,学校编制了普法学习配档表,规定了具体学习内容,采取集体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要求师生员工逐字逐句地学,反复认真地学,边学边考,边学过讨论,边学过提高,并做好学法笔记。配备了兼职法律课教师和普法宣传员,并每年组织一次全员学法考试,参加年度全员学法考试的人员达到97%以上,还将考试成绩与老师的考绩和学生的思想品德评定挂钩,从而提高了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师生的法律素质、法制观念明显增强。同时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学法,争当执法模范。 对于收费、订阅资料、艺体和计划外学生招生、教职工考核等热点、难点问题,学校始终坚持公正、公开、阳光下操作。除利用校务、财务公开栏及时进行公开外,还进一步完善了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加大民主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了全体师生员工的利益和学校的形象。 2、开展校园法制实践活动,营造好的依法治校环境。学校与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了共建关系,请他们定期给学生搞讲座,以案释法,同时经常邀请省少管所现身说法,法制教育演讲团来校做报告,使学生能从他们的同龄人身上吸取教训,收到了良好效果。通过组织十八岁成人宣誓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激发了广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提高了他们的学法自觉性,增强了他们的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 五、落实依法治校各项措施,强化养成教育,实现知行统一 依法治校,重在落实。一所学校没有规章制度不行,有了制度不去落实也不行。落实制度的过程,也是强化养成教育、自我教育,培养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文明行为习惯的过程,只有不断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才能真正实现知行统一,从而杜绝青少年犯罪。 1、按需建制,以制治校,狠抓落实,强化养成。我们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本着上依大法,下合校情的原则,不断健全完善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并狠抓了制度的落实,强化了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的养成。为了规范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我们根据《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为规范》,制定了《校园生活规范》,并进一步完善了班级量化管理制度,通过量化管理小组的严格值班、检查,保证了《规范》的落实,促进了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使学生从早晨起床到午休晚休的行为都得到了规范。为解决单纯的教育对个别学生软弱无力的现象,惩治害群之马,优化教育教学秩序,学校采取正面教育、严格管理和必要的处分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强化教育效果。为规范学校的教育处罚行为,学校制定了《违纪学生处分处罚条例》,对学校的违规违纪行为作了具体的教育、处分、处罚规定。对于那些严重扰乱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败坏学校形象的几类学生,学校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严肃地教育处理,从而强化了“热炉效应”,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收到了良好的法制教育效果。另外,他们还充分发挥了活动对良好行为习惯形成的促进作用。 2、每年高一入学,他们都要对其进行严格正规的军事训练,通过军训,不仅可以使学生的思想意志得到磨炼,还可强化学生的纪律意识,服从意识和集体意识,促进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另外,每周一次的升旗仪式不仅是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有效形式,也是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有利时机,庄重严肃的场面,整齐划一的队形,富有激情的国歌,都能对学生起到潜默化的教育作用。 3、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评价、自我完善,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他们通过让学生统一着校服,戴胸卡来强化其学生意识和自律意识,通过让学生参与量化管理值班,实行值日班长制度等,让他们了解老师的辛苦,强化了他们的主体意识,变“他律”为“自律”,提高了自我约束的自觉性。 今年三月份,该校开展了“把握青春舵轮,走好人生之路”的法制主题教育。在教育过程中,他们先组织学生学习了《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等文章,后又请省少管所的教官和少年犯来校做了法制教育报告和现身演讲,最后又让学生在主题班会上对照自身的行为进行自检、自我剖析、自我评价,及时发现并矫正自身的一些不良行为,起到了很好的防微杜渐的作用,促进了学生的知行统一。 4、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健康教育和人际交往指导,避免因心理和交往的原因而导致行为偏差。他们经常对那些家庭背景复杂,心理障碍严重,交往不分良莠的学生逐班进行摸底排查建档,由政教处、团委、级部、班主任及家长共同负责对其进行跟踪教育,加强心理疏导和人际交往的指导,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形成正确的人际交往原则,进而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通过几年来的实践,他们体会到,思品教育、以德治校是培养青少年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根本保证;普法教育、法制教育是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青少年的道德水准提高了,自觉遵纪守法的意识就会增强;同样,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增强了,就能提高用理智控制感情及行为的能力,以制治校,强化养成,是培养青少年具有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文明行为习惯,最终实现知行统一的关键所在。依法治校的实施,从根本上杜绝了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同时大大改善了校园风气,维护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高了教育教学质量,树立了学校的良好形象。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及措施 摘要:目前我国处于经济发展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关键时期,法制教育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工作,对其长远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而法制教育当中的中学生法律教育也十分重要,中学生作为国家未来的希望,其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树立离不开法制教育,因此我们对待中学生法制教育必须采取正确的态度,切实实行良性措施,正确开展这项教育工作。本文将从中学生法制教育入手,阐述其在当前社会当中面对的种种现状与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与方法。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学校 一、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 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最为关键。要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从而帮助学生树立宪法权威的观念和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观念。知道公民应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树立社会责任感。因此,教育过程中要在遵循学校教育规律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发挥其特有作用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中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中学生法制教育在我国实际上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位置,一方面他实行的需求呼声很高,另一方面实行起来的难度却又很大,可以说面对的现状有好有坏,那么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对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进行分析: (一)法制教育的高呼声 目前,我国政府对于青少年的法律常识学习以及理论知识掌握是完全支持的,并且相应的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目的就在于强化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就这点可以看出,政府对法制教育期望值很高。另外,随着素质教育理念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也在逐步加强,这说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群众基础是有的。最后,中学生处于青春期发育的重要阶段,无论是从生理还是心理上对社会都是有强烈的好奇感,渴望融入其中,终究更加加强了法制教育推进的动力,所以从实施对象这方面来说,其具备接受法制教育的条件。以上三点明确了目前我国对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呼声很高,其实施在社会舆论方面是没有阻碍的。 (二)法律教育的意识淡薄 虽然法制教育的呼声很高,但是实际情况中,中学生以及其家长对于法制教育的意识却很淡薄,造成这样的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是考试的压力,中考、高考两项大型考试仿佛压在中学生身上的两座大山,使得他们不得不注重学习成绩的提高,忽略了法制教育的重要,使得在法制教育可当中,多数学生回去看其他科目的教材,甚至出现睡觉等现象,这不能怪学生,国家应该针对学习成绩与法律教育找到一个平衡点,切实地落实中学生法制教育。其次,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约束,经常出现打架斗殴现象,网上甚至流传着很多众人殴打一人视频,这样的问题轻则伤害同学、朋友之间的友谊,重则会给对方带来身体上的伤害甚至生命危险。这都再次说明了其法律意识的淡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是非不明,荣辱不分。可见未成年犯往往有强烈的独立意识,其原因是其思维带有很强的片面性,较偏激、固执,导致其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他们把冒险视为勇敢,把轻率当果断、潇洒。错误的思想是支配未成年人滑入犯罪深渊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大程度上也是家庭方面的影响,有些家庭不够完整,比如父母离异、或长时间外出打工等,没有及时了解孩子的内心,最终带来心灵伤害,使之无法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性格上多为孤僻、冷漠、对待事物消极,生活心理压力过重,对家庭易产生离心力,从而受坏人引诱而误入岐途。而有的家庭教育方法不对,或溺爱,放任自流,或粗暴的打骂,简单处置,这些教育都会使孩子淡薄法律意识,过分溺爱的会出现以自我为中心,装横跋扈,性格冲动,容易触犯法律,而长期受到打骂的,则性格阴暗,长期压抑,如果爆发出来,也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还有些家长素质偏低,不注意给孩子们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如赌博、酗酒、甚至有的家长吸毒等等,这些生活恶习,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孩子的思想,久而久之让他们沉迷于物质的享受当中,忽略了法制的观念,反而直接造成了孩子们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所以说,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从思想上扭转人们对法制教育的看法也是我们面对的一个严肃现状。 (三)学校教育措施不到位 中学生学习知识主要来源就是学校,所以学校对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影响也极其重要,然而现实情况是学校教育措施有很多漏洞。首先,中学法律教学系统不完善,一方面是当前很多学校针对中学生法律教育没有系统、规范的教材,教师只能结合实例空空而谈,无法使中学生对法律意识形成一个系统的概念;另外一方面,没有专业的法律教育老师,一般中学当中的法律课程都是由班主任担任,而班主任专业又各不相同,数学、生物等等五花八门,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造成了中学生法律教育质量的严重低下。最后,中学生法律教育形式过于单一,也就是老师在讲台上讲,学生在下面听,没有交流、没有互动,老师也不了解学生学习的具体情况,没有充分结合中学生性格。接受能力进行教学,使得中学生法律教育效果很不理想。其次,目前中学学校,对于法制教育课程只是走表面工作,举一个例子,很多中学多以课外活动为法律教育的形式,也就是请来一些执法工作者,如警察、城管等,他们对于法制教育的执行仅仅是从“预防犯罪”这一个方面展开,而对于中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却没有涉及,其实这些才是法律教育的根本,而且更为过分的是,就连这些片面的法律教育课外活动没所学校一个学期最多也就举办一次,根本无法起到法律教育的作用,完全是为了应付上面政府的检查而做的表面工作,这样对于中学生的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十分不利的,到最后甚至会导致中学生对待法律教育有了抵触思想。最后,中学生法律教育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中学生法律教育是一项涉及到学校与社会各方面互相沟通交流的工作,需要社会不同部门给予支持,然而当前我国学校面对法律教育时,还普遍报以宣传为主的思想,学校相关的教育部门、法律协同部门等对于中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机制还不完善。就连上述提到的宣传工作发展还十分不平衡,发达城市采取的宣传形式还比较多样,而农村等落后地区只以简单的大字报糊弄,所以教育机制的建立也迫在眉睫。 二、中学生法制教育措施 中学生法制教育不能单单仅靠学校,社会氛围、家庭教育对中学生法制教育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我们就从学校、社会以及家庭三个方面入手,详细讨论面对中学生法制教育,这三方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一)学校对中学生法制教育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学校是中学生生活的主要场所,一天当中,有一半以上的时间他们是在学校当中度过,可以说学校是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所以要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系统的优势:首先,可以将法制教育列入中学生成绩考核当中,设置专门的法制课程,进行成绩评估,只有提高学生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才能进一步提高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其次,不要讲传统的“填鸭式”教育模式应用于法制教育当中,应该更多的结合实际案列,让学生能切身体会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中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中学生对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理解。最后,学校要严肃法制法规,对于初犯的学生多以教育、劝导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对于顽劣的违纪学生要严肃处理,不能一味地采取怀柔政策,让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同时学校还要协调好同社会、家庭的交流工作,掌握好中学生离校以后的生活情况,建立起“三位一体”的法制教育体系。 (二)社会对中学生法制教育监理良好的文化氛围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们不能否认,当今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各种各样的社会风气对中学生的法制观念有着很大的影响,对于这些不稳定因素,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保证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顺利实行。首先,对于网络方面的措施,现代社会是网络信息大爆炸的时代,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他能为中学生的法制学习提供便捷的学习途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对网络管理不当,就会使一些青少年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聊天当中,甚至有些青少年会接触到不健康的网络信息,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对法制教育反而是不利的。针对上述网络问题,社会应该加大网络管理,对于未成年进入网吧要严令禁止,另外相关制度应该配合学校的教育管理,对黑网吧进行查处,对正规网吧进行不定时抽查,防止中学生逃课上网等。其次,法制教育文化的普及,现在我们提到最多的便是“正能量”,社会一方应该率先树立起“道德观、文化观、人生观”,三观要正的主流社会舆论,将中华民族的优秀品德传播开来,做到弘扬社会守法正气,只有大环境是健康的,学校才能更加顺利的给中学生灌输遵纪守法的思想。最后,树立守法标兵,榜样对于中学生法制教育是具有很大作用的,当今人们过于追求金钱,存在着很多为了金钱而违法的例子,例如:赌博、诈骗,这些不仅危害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对中学生法制教育也是不利的。对于这种问题,我们就要树立正面榜样,让他们明白赌博的危害、诈骗的危害,用真人真事鼓励人们遵纪守法,为中学生法制教育建立起指路明灯。 (三)家庭对中学生进行深层次交流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可见家庭在中学生法制教育当中起到的作用,但是我们都有一个误区,觉得只有到了上学以后父母才能给孩子们将法律教育,其实这样的思念应该转变,法制教育应该从孩子小的时候就开始的,只有将遵纪守法的思想融入到孩子的生活当中,才能对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起到良性作用。作为中学生的家长,更多的是要跟孩子进行沟通,对于他们心里活动要有足够的了解,除此之外,还应该多和学校进行交流,有了问题及时沟通解决,对孩子多一分关心,少一分抱怨。从上面三方面可以看出我们要做的措施还有很多,当然,除了结合我国国情采取的措施,对比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中学生法制教育方法,我们也应该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良,让他们符合我国的中学生法制教育。我们可以以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为参考,他们更加注重实践活动,将法制概念渗透到中学生内心,他们还建立起社区法制教育系统,提供大量法律教育实践资源,如做义工、观看法院审判,以这样直观的法制教育模式,让中学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力量。总之,中学生法制教育不是单方面的努力就能解决了,他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多方面的互相配合,推旧出新,将法制教育同时展结合起来,最终达到中学生遵纪守法的目的。 三、结语 中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形成的阶段,对于一些好坏区分不具备完全独立的能力,这就更加凸显了法制教育对中学生健康成长与发展的重要意义,其不仅是中国素质教育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为中学生融入社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综上所述,社会、学校以及家庭一定要将中学生法制教育这一观念重视起来,通过相关课程、实践活动以及家庭沟通等一些列措施,切实有效的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提升中学生法律素质,将中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具有现代法律观念的优秀青年。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管理对策研究 【摘要】近年来,校园暴力,未成年犯罪等新闻屡见报端。中学生犯罪率逐年增长,对学生家庭以及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如何解决中学生犯罪问题,成为我们建成和谐社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学生犯罪行为的增加与我们对中学生法制教育不到位有重要关系。本文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入手,详细分析了当前我们在中学生法制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在当下的情况下是学校法制教育无作用,家庭法制教育不到位,社会法制教育作用不明显。笔者认为想要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管理应该从学校,家庭,社会三方有效相结合。不断提高中学生法制教育水平,发挥中学生法制教育在预防和控制中学生犯罪中的作用。 【关键词】中学生;法制教育;问题;有效性对策 一尧中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中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项艰巨性,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在马克思理论和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指导下我们应该重视中学生法制教育工作。中学生法制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制教育的开展程度影响着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开展。初中生开展法制教育正是贯彻思想政治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然举措。加强初中生法制教育,有利于推进基础教育阶段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进入21世纪,我国正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全方位人才。中学生加强法制教育,就是要增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一名具有综合素质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初中生法制教育必不可少。加强中学生法制教育还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罪。中学生的世界观还不健全,当面对社会中的不良现象时还不能辨别对错。所以当受到低俗文化,虚拟的网络暴力,色情等诱导时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加强法制教育宣传是预防中学生犯罪的有效方式。 二尧中学生法制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法制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学校对于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并未重视,没有形成一个法制教育理念。中学生所接受的法制教育大部分来源于教材上的知识,但是教材中涉及到法制教育的内容比较零散,缺乏趣味性。在内容上主要采用说教式,很少采用案例,小故事。内容枯燥无味,学生学习起来比较难懂。对学习内容感到无趣。在目前的中学教育中,法制教育未形成一个独立学科,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教学体系。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一般只是照着知识点讲解,着重讲解考试必考内容,对于法制教育内容一带而过,不深入讲解。长此以往学生就忽略了教材中有关法制教育的内容。在应试教育的大环境下,学校把教学重点放在主课上对于法制教育没有真正的重视起法制教育,在法制教育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计划,也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制教育课程,更没有一支专业的师资队伍。(二)家庭教育中法制教育管理存在的问题现在的家长法律知识水平比较淡薄,无法给予孩子一个正确的指导,在生活中接触的法律知识也是零散的,与未成年的关系不大。现在家长的压力比较大,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工作中,重视家庭教育也只是关注孩子的学习成绩。对家长来说,孩子取得好成绩才是他们教育成功的评价标准。这种想法严重忽略了法制教育,有些家长思想不够重视,没有意识到家庭法制教育的预防作用,往往认为孩子并没有犯什么错误,也没有进行违法犯罪,就没有必要对孩子进行法律知识教育。(三)社会在中学生法制教育上存在的问题社会因素在中学生法制教育中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社会也应该发挥其作用,政府部门不重视中学生的法制教育,虽然政法部门和学校联合举办过一些法制教育活动,但大多数是流于形式并未起到很好的作用,一些宣传讲座多以案例教育为主,而不是以法律知识为主,使学生只记住了故事没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当前社会呈现一个多元的文化环境,智能手机的普及使中学生能接受的多方面的内容,受一些色情,暴力等不健康文化的诱导容易引导学生走向犯罪道路。 三尧中学生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对策 (一)学校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对策学生大部分时间呆在学校,在中学生的法制教育还是应该以学校教育为主,把法制教育成为独立课程应该编写一本法制教育的专门教材,教材内容要具有知识性、形式上具有趣味性,教材的知识能够帮助中学生形成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发展所必要的法律知识体系,能够满足教学的科学性和趣味性的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制教育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应该通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逐步学习到专业的课程知识和技能,并在教育实践当中不断的提高自身课程教育能力,成为一名专业的、合格的教师。从中学生法制教育的角度来讲必须实现中学法制教育教师队伍的专业化,这是解决当前中学生法制教育不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二)家庭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对策在家庭教育中家长要重视法制教育,并且在生活中要注意学习法律知识,学习法律教育方法,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在生活中注重培养孩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教会他们为人处事的道理,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还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多和孩子交流,不要让手机成为沟通的障碍。家庭中出现矛盾时不要以为吵架,更不要用暴力来解决问题。如果用暴力解决问题就会该孩子在思想上认为暴力是解决一切争端和矛盾的方法。(三)社会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对策在社会法制教育中要加大宣传力度,这要求各级政府重视中学生普法宣传工作,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普法宣传队伍。定期到各个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建立普法宣传活动基地,接受学生的咨询和提问,充分运用学校周围的宣传栏,张贴一些法制标语。同时净化社会环境必须为中学生法制教育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个过程中要求多部门联合,净化网络和学校周围环境,对手机各大网站不定期的监管,对学校周围的娱乐场所要进行严格检查净化中学周边的文化环境社会环境。 四尧结语 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必须做的学校、家庭、社会、三方面的配合,以学校教育为主,家庭和社会积极配合。以保证中学生法制教育的效果,是学生成人,成才。 作者:崔婧 单位:延边大学 中学生法制教育论文:中学生法制教育问题与对策浅析 一、中学生法制教育现状调查 问卷共有24道选择题,一道开放性问题。此外,结合问卷调查,还选取20名同学进行了访谈。调查对象中,包括中心城区(南开和河西)两所高中的高中生80人,三所环城区(津南、西青和东丽)学校的高中生30人、初中生90人。通过对问卷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大致描绘了天津市普通中学生对学校开展法制教育的真实感受。 1.学生对暴力犯罪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 由表1可见,被调查学生中,仅有6%的同学选择对关于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法律知识非常了解,68%的学生选择比较了解。不容忽视的是,有26%的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并不了解,其中完全不了解的占到5%。调查数据显示:当遭遇暴力侵害时,57%的同学选择报告学校或老师;20%的同学选择告诉家长;22%的同学选择积极反抗;仅有1%的同学选择怕别人报复,悄悄忍受。 2.学生对学校法制教育的感知 如表2显示,对于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活动的频率,20%的学生选择经常开展,38%的学生选择定期开展,42%的学生选择只是偶尔有。对于学校开展的法制教育,22%的学生认为非常有用,39%的学生认为比较有用,28%的学生认为几乎没用,还有11%的学生认为根本没用。调查结果显示:当自己跟同学有了矛盾时,56%的同学选择找同学倾诉,得到同学的理解;仅有15%的同学选择找老师交流,请老师帮助自己解决困难;还有29%的同学选择找家长倾诉,寻求父母的安慰与鼓励。对于学校目前开展的法制教育,13%的学生认为教育内容老套,不符合社会发展和学生成长的现实需求;31%的学生认为教育形式太死板,引不起自己的兴趣;19%的学生选择教育领域具有狭隘性,有待拓宽;还有,29%的学生选择教育课时比重较少,甚至被视为无关紧要的“副科”,课时被其他科目占用。 二、中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1.法制教育依附于德育,学校的重视度仍然欠缺 当前,我国中小学校都积极开展法制教育。但是,中学生的法制教育都是涵盖在德育课程中,法制教育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是仅仅把法制教育作为德育的一个相对次要的组成部分。学校并不单独开设法制教育课,除初中开设的《思想品德》、高中开设的《思想政治》中含少量法律知识外,并没有正式的法制教育教材。学校法制教育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缺乏内在连续性。例如,《全日制普通高中思想政治新课程标准》中明确课程设计主要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大部分,而必修课程的4个模块,即经济与生活、政治与生活、文化与生活、生活与哲学中并不涉及专门的法制教育,只在选修的6个模块中有“生活中的法律知识”。同时,通过访谈发现,高中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对学生难以产生真正深刻的影响,他们认为思想政治课仅仅是一门“课”,特别是理科生,高一、高二学两年,会考结束后就再也不用学了。学这门课就是为了考试,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2.法制教育内容枯燥乏味,偏离中学生实际生活 中学德育课程中相关的法制教育内容枯燥,脱离中学生生活实际。如,人教版全日制普通高中《思想政治》教科书,在高一教材中讲授了《税法》、《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主要以三种形式出现在教材中:一是教材正文,如第四课“劳动合同制度”,在讲述劳动合同基本原则时,还直接引用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第五课“税收及其基本特征”,在讲述税收征收管理时,也引用了《税法》和《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二是教材辅助文,如第一课“纸币的产生和发展”,在讲述爱护人民币时,辅助材料中介绍了《银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第五课“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在讲述不同税种时,教材介绍了《税法》中有关具体税率的规定;三是资料卡或语录式的附件,如第三课“企业经营者的素质”,教材在讲述反不正当竞争时,列举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资料。第七课“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讲述消费者合法权益时,也列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资料。其中,《税法》、《银行法》中都引用了相应法律的原文条款,但是这些法律知识并没有密切结合高一学生的生活实际,作为“非纳税人”的学生,对于这些生硬的法律知识,只会觉得枯燥乏味。 3.法制教育教材编排缺乏系统性,忽略学生认知发展规律 新课程实行三级课程管理体制,教材由各地自行编订,有的德育教材中,法制教育相关内容的编排缺乏系统性。如,从法制教育的视角,比较山东人民出版社与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思想品德》教材。在三大法制教育主题下涉及的17项基本内容中,仅有8项基本内容的年级分布相同,而过半内容存在年级分布上的差异。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法制教育主题和基本内容的年级分布上,山东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教材编排要比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教材更适应初中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一般规律,更能突出法制教育的层次性。 4.法制教育形式单一,教育实效性不如预期 调查中,31%的学生认为法制教育形式太死板,引不起自己的兴趣。对于学校开展的法制教育,39%的学生认为没什么用。反观当前学校的法制教育,基本上都是采用说理教育法、示范教育法、情感陶冶法、对比教育法等方式来进行,而且普遍将法制教育简单等同于法律知识的教学。因此,大多是通过传统的课堂教授模式来灌输学生知识的,都是以既定的法律规范为中心,并使学生去适应这个中心,而没有充分地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因而,这种法制教育只是强调外在的灌输、检验,很少让学生自觉主动地去接受,教学停留在让学生知法这一层次上,往往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有待提高。 5.法制教育局限于学校,家长普遍缺位 中学生法制教育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学校教育的孤立性,家庭没能积极参与到学校教育中,社会与学校又相隔离。虽然学校在开展法制教育活动中,也有聘请有关司法部门的同志进入校园,但这些形式的活动只是偶尔为之,缺乏持久性,很难形成深刻、长期的影响。另一方面,学校之外的有关部门也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宣传,但各部门大多是按照本部门的需要,根据本部门各自的计划单独进行。调研中发现,当前多数中学都有专门的法制副校长,大多都是由学校所在片内公安派出所的干警担任,学校也设置有专门的安全机构,但学校与社会或相关部门并没有真正建构起一个成熟完善的协同教育机制,对学生的法律影响更多的还是片断的、零散的。家庭教育现状堪忧,家庭与学校缺乏密切的沟通与合作。被调查对象都属于“90后”,推算其家长年龄区间大致居于1965年至1975年间,而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这一时期出生的家长正处于时期。因此,家长自身接受正规教育就受到很大影响,调查也显示,家长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家长的教育方式直接导致孩子个性品格的形成。所以,当孩子在学校遇到学业困难或与人交往的困惑,仅38%的同学选择找家长倾诉,寻求父母的安慰与鼓励。访谈中,同学们都非常渴望家长能够多像朋友一样与自己相处,多与自己进行沟通和交流,希望得到父母的尊重和理解。可见,孩子们都极其渴望良好的家庭教育。此外,通过调研发现,家庭与学校间非常缺乏密切的沟通与合作。有的家长忙于自己的工作,极少与孩子进行沟通交流,对孩子在学校的表现一概不知,学校也没有很好的方法与家长进行有效沟通。 三、提高中学生法制教育实效性的对策建议 1.学校重视法律教育的地位 学校必须把法制教育同文化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对于法律教育课的课时应该给予充分保障,或作为单独课程实施教育。为了便于学校法制教育的开展,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编印《中小学生法制教育丛书》,循序渐进地进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此外,还应加强法律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如果没有接受过系统专业训练的专业教师,就无法树立起法律意识和专业思维方式,也就无法培养出有正确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学生。 2.重视隐形教育,提高学生法制意识 学校应积极构建适于学生遵纪守法、健康成长的环境。如,美国教育界历来十分重视隐形教育对加强学生法律品格教育的功能,除了开设专门的法治教育课程,其内容还分散于历史课、政治课、职业道德课等课程中,进行渗透式教育。另外,美国校园的一些学术活动、庆典活动也发挥着法治教育的功能,传达美国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在日常生活中无孔不入。教师应加强对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减少法律知识的灌输。法律知识只是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传授法律知识是手段,树立法律意识是目的,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应是努力使学生将法律知识内化为自身的一种法律观念法律信仰,从而转化为守法、用法、护法的行为。同时,法律意识的培养还应从学生日常的行为规范中逐渐渗透,学生应注意从日常点滴小事中培养一种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通过行为不断巩固、强化法律意识,并形成守法、用法和护法的行为。学校要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和严格管理,要通过经常性的校规校纪教育,及时纠正学生小的不良行为,做到防微杜渐,使学生能够主动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 3.学校为主,家庭社会为辅,共同承担法制教育的任务 学校是实施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在中学生法制教育中发挥主要作用。但是,家庭在法制教育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同样承担着教育功能。因此,学校应加强同家长、社会团体的沟通,尝试建立制度化的联系,真正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共同承担法制教育的任务。如,学校可以通过举办家长座谈会加强家庭教育的宣传,并切实有效地通过家长座谈会或参观教学日活动等促进学校与家庭的联系。重点加强指定学生的辅导老师主动与学生家长定期取得联系,及时沟通他们的最新动态,有效监控他们的异常表现。 4.充分发挥社区教育的作用,给中学生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中学生的周围环境对其成长起着重要的作用,社区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其成长营造一个清新、干净、文明、充满活力的环境。同时,社区还应与司法部门建立一对一的联络机制,经常邀请专业人员对辖区群众进行普法等其他知识的宣传。通过社区的参与,为中学生提供更为丰富的信息和更多的实践机会,在真实的情景中体会法律。社区内也可以设置心理卫生中心等有关少年及儿童的辅导机构,如招募志愿者或与社区内的高校、医院合作,由所在区政府拨款建立,组织专家和心理医生配合家长做好中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为家长及学生就近提供咨询及帮助。 本文作者:杨春芳、汪莉 单位: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研究:浅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 摘要:低碳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模式,是对传统碳经济的超越。但是,由于低碳经济利于环保的“公共物品”特性使得其初始状态是“利他不利己”的,所以难以依靠企业伦理自觉,需要法律规制,将低碳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文就结合目前我国初步制定的有关经济法律体系发表一下直接的看法。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1 低碳经济概述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低碳经济”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 2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现状 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问题上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如《循环经济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2.1 立法在体系上并不完善,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还存在法律空白,有些问题存在已久,解决问题的法制规范还没有及时建立,客观上造成法律法规上供给滞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如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主要领域的能源单行法律仍然缺位,同时也缺少能源公用事业法,这会导致能源与环境相协调的作用领域不够全面。 2.2 现有的能源立法规定不够详细,缺乏足够的操作性,不少法律规范文字表达不严谨、不明确,法律规范内容空洞、模糊,与实际相距较远,弹性较大,这也是导致中国目前环境执法效果不佳、环保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重要原因。 2.3 法律、规划规定的执行措施上虽然也涉及到税收优惠、补贴等奖励手段来激励公众与企业自愿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但是却没有规定细化的奖励手段与程序,导致在现实中不能产生广泛的影响。我们都知道要实现低碳经济,是对传统生活方式的转变,企业和公司是排放碳的主要单位,要想使他们放弃效益优先实行节约减排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不具体设计一些有关于奖励方面程序的事情,还是蛮难实现的。 3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对策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政策的现实选择不是对低碳经济进行单独立法,也不是通过现有的单独一门部门法就能解决的,而是整合目前现有的有关的法律,从整体上完善对低碳经济的法律规制。 3.1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已在合理利用资源、能源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指导思想,为贯彻实施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等经济发展理念作出了良好的指导性作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继续完善对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明确我国走能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经济效益好的经济发展道路,并创设、赋予和保障公民环境权。 3.2 经济法。 3.2.1 市场规制法方面的法律建构。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需要科技的不断创新,我国各城市间的发展水平以及不同企业间的差距,以及政府的投资力度差距等,势必会造成在低碳技术的研发和低碳产业发展上的不均衡,结果必然导致相关低碳技术或低碳产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利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支配地位极有滥用的危险。低碳经济是一个新生事物,其相关制度构建和配套措施需要实践的不断丰富。我国发展低碳经济,仅执行国家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够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切实情况,制定关于低碳产品安全、标准、消费者的权利的相关法规细则,不仅可以衔接国家法律关于质量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还可以有针对性的在低碳经济的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增进社会总福利。 3.2.2 宏观引导调控法方面的法律建构。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没有财政税收金融的大力支持,再好的构想也是空中楼阁。可以说,充足的财政支持、合理的税收负担、多样的融资渠道、活跃的金融产业是我国实现低碳经济建设的原动力和新鲜血液。 3.3 行政法。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态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由于我国实行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因此,制定行政法以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是实现低碳经济的必要条件。 3.4 民商法。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采取无过错责任,赔偿标准则采取惩罚性赔偿,切实保护环境资源、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经济效益高、环境污染少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降低碳的排放量,鼓励和发展低碳经济。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研究: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考 [提要] 本文通过介绍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分析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从立法角度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立法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其实质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优秀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转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关键在于减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并对大气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能源问题、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资源利用。因此,在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境况下,我们需要积极深入的研究,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如下: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减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 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适时修改和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既是出台配套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 除上述外,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 综上看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从开始的控制气候变化,到现在发展低碳经济,我国学者包括世界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研究,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当然,笔者不认为有新的社会现象出现,就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行调整,但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环境基本法滞后,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相关能源立法缺失,《煤炭法》、《电力法》亟须修改。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定,如水电和核电。特别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为人们敲响警钟,对核电的发展,必须有强有力保障的法律来进行规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届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上通过,该法对煤炭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但现在其颁布实施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模式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同样《电力法》也必须进行修改。 三、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一个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相关联的概念,它是指环境立法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由于其具有间接性和抽象性,使其可能在立法中与目的性规范相重合,有时则表现在法的基本原则之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确立环境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1、改变以往的“人本主义”立法理念。通过研究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从理论上可以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发现其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根据各国的立法目的不同分为“目的二元论“和“目的一元论”。前者是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后者是保护人群健康。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因为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被忽视在外了。 2、树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环境优先的理念。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众所周知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是对人均收入与环境污染指标之间的演变进行模拟,说明经济发展对环境污染程度的影响。在这条倒U型曲线中可以清晰看到,随着一个国家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程度由低趋高,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即到达某个“拐点”,此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程度又由高趋低,逐渐减缓。但是,这个“拐点”会不会出现,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面临多重可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明智之举。周珂介绍说:“1992年后,国际社会就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发展观,日本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将此观念贯彻到国内环境立法中,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环境损害赔偿、加重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日本在‘拐点’前后进行的法制变革和法律修改都是深度的。并且经过修改,环境基本法的目标更加清晰:由早期单纯的从环境污染角度出发来考虑环境问题,发展为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并且充分体现环境的优先性,只是一个重要的变革。”这个观念既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又与国际相接轨,在低碳经济立法中应充分体现,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3、树立《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的理念。《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机关是一样的,不具有“小宪法”的位阶效力。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实际效用,应当提高其法律位阶。许多发达国家都把环境法视为基本法并赋予其两重含义: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再仅是公民、企业,也包括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二是它事实上的效力应当更高,更为人们所重视。在我国,应当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来引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对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到指引作用。 (二)加快我国低碳经济政策法律化进程 1、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对于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能盲目的法律化,因为,从法理上讲,在政策和法律之间,有些政策只能是政策,有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有些又同时具有政策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在政策法律化后能够保障低碳经济的顺利推行,必须注意其科学性。不能效仿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做法,在政策法律化过程中,不仅要从程序上法律化,而且要从内容、文字和文本等方面进行立法转换,并且符合法律规范的特征,避免出现政策式立法。 2、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关于低碳经济的指引方针,大多限于政策的规定,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应变性强的优点,同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它属于政府行政决策范围,是一种行政意志的体现,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因而,在低碳经济方面,仅依靠相关政策进行规范,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将对低碳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升到法律层面,相关的政策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初期阶段,对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已经成熟的政策措施来进行修改。 (三)加快科学立法,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1、补充立法空白,修订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部环境法,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不免存在立法空白,并且落后于发达国家环境法制的发展。对减少碳排放、碳交易制度基本上没有反映。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和公众环境意识这些要素,特别是环境司法,我国的环境法也基本没有反映。为了保障低碳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和强有力的执法,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效力,提高低碳经济法律实施的效率。 2、对相关能源进行立法,对《煤炭法》、《电力法》进行修订。水电和核电的使用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应对气候变化也起到良好作用。这样可以更好地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煤炭法》、《电力法》的制定时间久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需要,为了建立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必须对其进行修订,避免日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研究:关于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浅析 【摘要】从政策角度来讲,“低碳经济”一词是由前英国首相布莱尔在2003年2月24日所发表的《我们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白皮书当中提出的。2005年由20个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相关发言人在英国所召开的“向低碳经济迈进”这一会议无疑将低碳经济推向了国际社会。此后的亚太会议、巴厘岛会议更是将低碳经济上升到了国家战略方针的制定高度。碳交易、碳资源税等低碳经济问题的法制化势必会成为国际法律法规与各个国家地区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与完善过程中首要考虑与关注的问题,这对于市场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同样如此。本文通过介绍低碳经济的基本概念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分析了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合理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法规;对策建议 一、低碳经济基本概念 低碳经济是一种将经济社会在建设发展过程中对煤炭、石油等不可再生、高碳能源的消耗控制在最低限度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从本质上来说正是一种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载体,在市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构建清洁能源结构与清洁能源发展机制的有效手段与途径。可以说,低碳经济就是以新技术、新制度、新经济社会发展观念为优秀举措,围绕着各种低碳产品、低碳技术以及低碳能源的开发利用而进行的研究与探索,其根本目的在于推动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模式向着低碳经济的方向发展。 任何事物或行为要想在经济社会中得到健全与发展,都是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促进与引导的,这对于正处于探索研究阶段的低碳经济发展模式而言更是如此。中国政府要想通过发展低碳经济来实现对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就需要将低碳经济的法制化建设工作放在首位,充分发挥低碳经济法制化建设对深刻践行低碳经济社会的促进、引导与推动职能,使低碳经济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减少碳排放。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除上述外,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 综上看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 1、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 从控制气候变化,到发展低碳经济,国内外学者都做过不少研究,发展低碳经济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但是,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并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2、环境基本法滞后,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3、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1、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 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一个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相关联的概念,它是指环境立法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由于其具有间接性和抽象性,使其可能在立法中与目的性规范相重合,有时则表现在法的基本原则之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确立环境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2、树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环境优先的理念 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明智之举。 3、加快我国低碳经济政策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对于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能盲目的法律化,因为,从法理上讲,在政策和法律之间,有些政策只能是政策,有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有些又同时具有政策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在政策法律化后能够保障低碳经济的顺利推行,必须注意其科学性。第二,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关于低碳经济的指引方针,大多限于政策的规定,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应变性强的优点,同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它属于政府行政决策范围,是一种行政意志的体现,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因而,在低碳经济方面,仅依靠相关政策进行规范,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将对低碳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升到法律层面,相关的政策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初期阶段,对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已经成熟的政策措施来进行修改。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研究:关于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 摘 要:十八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应“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在全球气候日益变暖、雾霾天气日益恶化的情况下,关于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开发利用“低碳能源”、发展“低碳经济”、建设“低碳社会”是世界各国能源和经济的发展方向。我国建设低碳经济尚处在起步阶段,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方面仍处于薄弱的状态,在建设低碳经济过程中,我国应当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以确保其健康发展。基于此,从低碳经济多角度对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问题研究 一、低碳经济及其法制的意义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1]。发展低碳经济有利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两型社会建设,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低碳经济”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早在2007年,原国家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APEC)领导人会议上也提出要积极发展低碳经济。他还提出,“开展全民气候变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节能减排意识,让每个公民自觉行为。 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党中央相继提出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生态文明等新的发展理念和战略举措。发展低碳经济,一方面,是为了积极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完成国家节能降耗指标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为了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益,发展新兴工业,建设生态文明。这是摒弃以往先低端后高端、先污染后治理、先粗放后集约的发展经济模式,是实现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双赢的必然选择。所以,我们要加强低碳经济立法和执法,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以确保其健康地发展,使其低碳法律体系充分体现民心民意,以充分发挥低碳经济法制在传统经济向低碳经济变革转型过程中的引导和促进功能。发展低碳经济,法制要先行。 二、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现实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十八大报告提出“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的战略部署。目前,我国积极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有关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如《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等多部法律,同时,还制定并实施了减缓气候变化规划与政策。显示了我们国家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保障能源安全、实现低碳发展的决心,也为低碳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但是,由于我国建设低碳经济尚处在起步阶段,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方面仍处于薄弱的状态。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首先,我国的有关立法在体系上并不完善,如石油、天然气等主要领域的能源单行法律仍然缺位,同时也缺少能源公用事业法,这将导致能源与环境相协调的作用领域不够全面。其次,现有的立法规定不够详细,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导致我国目前环境执法效果不佳、环保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重要原因。再次,现行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划规定的执行措施上虽然也涉及到以税收优惠、补贴等奖励手段来激励公众与企业自愿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但是却没有规定细化的奖励手段与程序,导致在现实中不能产生广泛的影响,发挥作用不够[2]。 三、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对策分析 (一)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建设,要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 构建低碳经济法制建设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构建低碳经济法制建设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发达国家的经验。二是,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在对低碳经济立法的过程中,要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继承与创新、预防与治理、城市与农村的关系,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和政策,使低碳经济的发展真正为人民造福。三是要制定配套的政策及制度。我们要完善税法,创新有利于发展低碳经济的金融与财税制度。利用碳税收政策抑制能源需求过快增长,逐步提高矿物燃料的价格,出台鼓励企业进行低碳创新、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政策法规,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等措施,引领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通过金融、财税制度创新,规范新建企业的低碳技术标准、准入门槛,提高已有企业的低碳技术使用及研发水平。运用利益补偿等机制,加大政府投入,利用政府补贴、补助以及奖励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投资流入。 (二)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建设,要坚持科学发展的立法进程 在建设低碳经济法律体系要坚持科学立法。一是科学制定法律法规,限制高碳产业。根据各种产品的性质分类别制定法律法规,对高耗能产品设定强制性的节能标准,严格限制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严格限制碳排放高、污染较重产业的发展。二是实施财税政策,建立激励机制。通过税收、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等措施,引领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通过金融、财税制度创新,规范新建企业的低碳技术标准。三是建立认证制度,改善消费结构。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由国家认可后颁发认证证书,达到调整能源消费结构和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的。能源认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提高能源效率和降低化石能源消耗将起到重要作用[3]。四是完善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优秀的相关法规体系,完善气候变化立法体系。 四、总结 总之,发展低碳经济,建设美丽中国,是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也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我们要提高能源的利用率,改善经济发展质量,避免资源滥采、污染滥排,延缓人类自我毁灭进程。所以,加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与政策,建立一个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政策法律体系,对于发展低碳经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有着重大意义。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研究: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研究论文 【摘要】“低碳经济”作为未来人类经济发展的新模式,需要法律提供相关的保障机制。本文提出此保障机制的建立需要对能源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机制、“低碳”的产业化和市场化等产业链环节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应实现宏观环境政策、环境法制及相关法规的调整、管理模式的转变,从而有效地构建起“低碳经济”保障机制。 【关键词】低碳经济;能源结构;清洁生产;产业化;环境法制 【正文】 作为全球性的话题之一,气候、能源备受全人类关注。且看2009年10月19日在马尔代夫举行的“海底会议”和12月4日在尼泊尔举行的“雪山内阁会议”,道出了人类共同关注气候问题的心声。此后不久,12月7日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了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与会人员为主题呼喊奔跑,民众瞬间组成各种名义的环保卫士,踊跃参与到这场声势浩大的运动中来。在会议中,马尔代夫的呼声很高,这个海平面只有1.5米的国家,温室气体造成的全球变暖已经让它处于危机状态。会议召开期间,相关媒体重提“低碳经济”,让这个由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的《京都协议书》所达成的共识重新在会议上体现。但是,受制于诸多因素,会议最终未能形成对气候问题的解决方案。 经济发展不能片面追求量的提高,而应于质上改善,这已是多数人的共识。因而,对“质”的追求不会因一次会议的失败而破灭。当环保、低碳主题在2010年相对冷却之际,低碳产品亮相第15届中国住博会的消息又让人重拾这一话题:低碳经济是否未来经济发展的趋势,倘若是,我辈又如何为低碳经济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低碳经济的概念把握 “低碳经济”至今实则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按照通说,主要是指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它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其实质是通过能源技术和减排技术创新获得能源的高效利用、推进产业结构和制度的创新以改实现绿色GDP,最终改变人类发展的模式。在特征上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低碳经济是当代和未来经济发展的新模式。该发展模式主张“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的指标,与3R理念[1]相一致。随着全球变暖问题引发的各种环境与生态问题,能源的无污染性成为经济发展应予考虑的因素。“低碳”模式的受认可度因此得到提升,与之结合的低碳经济必然成为未来经济发展模式的新选择。 2.“低碳技术”是“低碳经济”的支撑,“低碳观念”是“低碳经济”的行动指针。其中,低碳技术涉及电力、交通、建筑、冶金、化工、石化等部门以及在可再生能源及新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二氧化碳捕获与埋存等领域开发的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新技术[2]。而低碳观念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发展”理念当前已经突破横向关系之间的平衡,而在纵向上提出要求,即要求实现代际平衡。 3.低碳经济注重经济的整个过程,从生产到消费的基本环节上都注重CO2等的低排放,实现产业的整体优化目标。 二、“低碳经济”的历史溯源及法价值审视 如果探寻“低碳经济”的源,最早见诸于政府文件是在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之后2007年美国参议院提出的《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纳入国家未来重要的战略选择。同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在2009年前就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举行谈判,制订应对气候变化的“巴厘岛路线图”。其中明确要求发达国家在2020年前将温室气体减排25%至40%,为全球低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里程碑意义。此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2008年“世界环境日”(6月5日)的主题为“转变传统观念,推行低碳经济”。在2008年7月举行的G8峰会上,八国表示将寻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其他签约方一道共同达成到2050年把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减少50%的长期目标[3]。 综观这一简短的历史,低碳经济在最近三年受到关注的程度有明显提高,这表明该理念在当前日趋成熟并得到多方认可。然而,从2003年到2009年底七年左右的时间里,“低碳”前进的步伐是缓慢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一,该理念带给现实的改革成本之高昂,致使人们对该方案的可行性存有不少疑问。其二,各国尤其是大国在“软法”[4]性质的国际条约中的承诺并未明显带动国内经济的转型。其三,各国并未制定关于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虽然美国在这方面牵了头,但是其执行效果不容乐观。 那么到了2009年,两次特殊的会议即马尔代夫举行的“海底会议”和尼泊尔举行的“雪山内阁会议”,将这一问题再次拿到全球谈判的桌面上来。这不禁带给全球新的危机感:如果片面地指责低碳模式成本高昂而一意孤行的话,电影《2012》、《当地球停止转动》带给我们的视觉恐慌则可能演绎为事实。 在法律价值上,人身权高于财产权,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在终极意义上追求以人为本,具有较强的人权意识和社会意义。因而,力促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应成为我辈孜孜追求的目标。从法律保障机制的角度考虑,宜从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切入,即在微观上注重低碳经济于产业链上的运行,在宏观上有政策等外部性因素对低碳经济的积极引导。 三、于产业链的主要环节构筑低碳经济的法律保障机制 低碳经济作为新的发展模式,其优秀的转变在产业链。因而,从微观上对低碳经济做一产业链的审视,构筑主要环节上的法律保障措施很有必要。 (一)能源法规对能源结构作出调整 “低碳”本身是对能源利用结构的质问。煤炭、石油等能够产生二氧化碳的传统能源带给我们的是温室效应,典型地表现在全球变暖,南极冰雪融化和海平面上升。这就迫切需要我们从能源结构方面作出大的改观。 当前我国的能源法主要是经过1996年颁行的《能源法》、《电力法》和《煤炭法》,2007年修正过的《节约能源法》,2005年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这几部法律。这些法律的出台在能源使用尤其是后两部法在改善能源结构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调整,应当说其意义重大。但是,随着人们能源观念新的变化,低碳经济是否能够纳入这些法律规制的视野中呢?至今仍然是个问题。 细看这些法律的具体规定,它们并没有把“能源结构的调整”作为立法的主导思想,因而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召开,低碳能源应当成为法律必然涉足的内容。在立法修改上,2009年8月25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5]。笔者认为,在该法修订中应该认真思考并准确定位低碳能源这一关系人类发展的模式,把低碳能源的结构调整作为法律应有的主导思想。与此同时,在具体规定上不再是简单的“软性”规定,有必要突出“经济刺激措施”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能够产生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理念,并发挥其正向效应。另一方面,该法也需完善“法律责任”项的规定。未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在立法定位上主要强调政府机关部门的责任,但是几年后社会面貌发生改观,尤其是将该法放入市场背景下重新考察,将责任主体扩展至参与到可再生能源(包括低碳能源)的开发、利用的主体,并融入“公众参与”的理念,实现可再生能源的有效运作。 再则,备受海内外关注的能源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小宪法”即新《能源法》[6],经过向社会征求意见稿,已于2009年2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作为能源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是否可以在法律规定上倾斜低碳能源,从而为整个能源法规体系奠定一个新的基调。 (二)清洁生产法规形成的调整机制 改观能源结构是低碳在产业链上的第一环节,清洁生产机制则关注“能源”在进入生产领域后如何清洁生产的问题。作为我国环境法学第一位博士的王明远老师对此很有见解,他认为清洁生产机制改变传统的末端处理,关注从源头和过程上对污染等处理进行分流和有效地疏导[7]。笔者认为,该机制带给我们生产模式是新一轮的革命。当能源上的调整并未把其他碳能源排除出能源结构时,传统的煤炭、石油等产碳能源的继续使用必然需要在生产结构上作出调整。因而清洁生产机制成了第二环节上的必然选择。 至今,我国已经于2002年出台了一部《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的出台对我们规范生产机制有重要作用。结合王老师的观点,在清洁生产机制上我们需要注重四种调控制度:(1)经济调节,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情形,强调运用费、税、许可证等限制性经济手段和财政扶持、采购优先等利导性经济手段来实现生产机制的转变。(2)环境信息公开,一则是灰名单、黑名单制,将构成环境损害和不符合清洁生产最低指标的企业公布,将之放入大众视野;另一方面,将环境法规、许可证审批规定公诸于众,充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3)行政指导和自愿参与,在此处主要是国家环保局及其各级机关在环境政策上作出必要的行政指导,在自愿情形下订立行政合同,让企业参与到这一机制中来。(4)行政强制,该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措施,为强制性削减污染物排放起着强有力的作用[8]。 作为对“低碳”的回应,笔者认为这四项措施足以改进我国的生产结构。当然,在具体的清洁生产法律中,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提出清洁生产具体应对的法律措施,形成特色的地方清洁生产法制。 (三)低碳经济的市场化、产业化运作 当人类面临温室效应时,很多人的呼声是要限制碳能源,这种看问题的角度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悲观的。有一句话耳熟能详的话说得好:“垃圾是放错位置的资源”。那么至今仍为诸多人所依赖的碳能源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是否就是尚未被人开发的资源呢?至今,全球已有50多家金融机构投资13亿美元进行低碳技术开发,以期在低碳经济上占领技术制高点,这些低碳技术广泛涉及石油、化工、电力、交通、建筑、冶金等多个领域,包括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高附加值转化、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传统技术的节能改造、CO2捕集和封存等[9]。这一新近的发展状况带给我们另类的思考:低碳的市场化乃至产业化运作。 在金涌等人共着的文章中,作者花了不少的篇幅来讲述利用科技创新达到“碳”的再利用。主要有“4.4开发CO2的捕集技术以进行利用和埋藏”和“4.5通过发展CO2利用技术推进低碳经济”[10],因而该技术经过理论的论证是可行的。那么法律又将如何作出有效引导和必要的调整呢? 张璐博士的论文为笔者打开了思路。“环境产业”这个听起来仍崭新的字眼带给我们无尽思考的空间。作者认为,环境产业是一新兴的朝阳产业,包括污染治理产业和资源建设产业[11]。那么对于本文所提及的低碳经济而言,低碳既可以从治理模式上进行也可从资源建设方面拓展。当前我国并未制定类似《环境产业法》的法规,倘若从立法的层面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考证当前技术能力成熟度的基础上,依循张博士文章中所指出的“利益增进”的模式,利用行政强制机制、经济刺激机制和行政指导机制构成的“混合调整机制”[12]对低碳产业的发展做出有效地引导。 (四)低碳与循环模式的对接 如果说低碳经济的本质是什么,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循环经济在“能源”上的另类思考。因而,发展低碳经济最终要想循环性经济目标靠拢。“循环经济”(cycliceconomy)这个名词在大多数人看来并不陌生,它是指在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的大系统内,在资源投入、企业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的全过程中,把传统的依赖资源消耗的线形增长的经济,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来发展的经济。[13]。依循循环经济的理念,低碳经济的发展应注重三个方面关系的处理:产品的低碳生产,产品的低碳消费乃至产品的可回收性。在产品的低碳生产上,应当予以把握的是清洁生产的扩面,这是在清洁生产机制上考虑的问题,前面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在产品的低碳消费上,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节能和采暖技术应予推广,汽车等交通方式的改观(如最近提倡的扩建交通线路、改乘公交等现象),生活食物消费中肉类食物的适度减少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推进消费的低碳控制。在产品的可回收性上,则强调的是一种“反生产”理念[14]。不仅要将CO2回收利用,而且要将能释放CO2的产品也回收改造。 四、以外部性机制的构建促成低碳经济的发展 低碳经济要顺利展开,并非只健全自身的机制便可,外部性的积极引导是其顺利进行的动力。如何为低碳经济寻求完善的政策导向机制和“硬法”的有效规制则是关键。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政策法规乃至理念上的转型,力求推进经济刺激手段 传统的行政模式强调利用管制的方法来管理市场主体并强行地推行其经济政策。但是这个市场本身的理念决定了它必然与政府的做法相冲突,造成政府在行政上的成本大而效果差。 当前,经济利导性的做法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它主要是让政府置于市场之中,一方面强调与市场参与者的合作,达成行政合同,共同推进经济政策的实行。其中,必然有政策上的诱导,如财政支持、鼓励,税收优惠等正向规定,当然也不排除排污收费、环境税、许可证等限制性的举措。因而,在低碳经济推行的过程中。政府能否营造一个低碳市场,是至关重要的。公务员之家 (二)环境法制体系的健全,并在“治”上下功夫 环境法制的优秀理念是什么?本人认为环境法制是“经营之法”。在政府越来越重视经济刺激手段之时,政府的“经济理性人”决策观念也应被我们所接受,那么它的决策必然是为了市场的良性运行抑或说是经营“市场”。按照这样的思路,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制需要做什么?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实现环境法制理念的革新。以“经营之法”的理念来完善当前法规的不足。另一方面,对于低碳经济新概念的提出,要及时作出法规的应对,同时修改相关的法规,在必要时制定专门的“低碳”法规。 (三)配套法规的完善 除了环境法制的转变,相关部门的法规也有必要及时作出修改。主要体现于民商事、经济法的修改。 在民商事法上,主要考虑如何将碳交易纳入民事物权、民事合同等相关制度的调整范围,使碳排量产权化,从而引导企业等民事主体对碳排放作出自我约束,便于政府治理和监管。 在经济法领域,主要思考如何对低碳经济作出有效地经济刺激,采取技术性规定如《循环经济刺激法》等法律对之形成正向的引导。此外,在碳交易方面,为确保碳交易的安全,有必要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
民法论文:金融市场信用缺失民法学论文 论文关键词:金融市场信用缺失民法学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主体缺位、非排他性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巨大难题。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首先,财产权主体缺位。国有企业归用家所有,通过委托机制将经营权赋予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在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前,对于国有企业财产权主体是人大还是国务院等等一直不能明确。即便目前建立了国资委,它又是否能够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享有财产权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这就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信用缺失,因为其自身不承担失信导致的后果。 其次,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剩余索取权是对企业税后净利的终级所有权和分配权。从理论上讲,企业的所有权人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然而,在所有者不能自己直接经营企业,而委托他人经营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往往要求所有者让度部分剩余索取权。因此,准确地说,剩余索取权是所有者或经所有者授权的其他人对企业税后净利的终极所有权和分配权。然而,依据现有制度,国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是不可转让的,归国家所有。这就出现了内部人利益与国家受益的矛盾,经营者的信用风险由此产生。在信贷市场上,银行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在贷款的发放中,也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对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大型企业的贷款远远多于其他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有同一所有权人,银行不担心收不回贷款,企业也不担心无法还贷,都是由国家承担。更为重要的是,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具有同一产权人,但二者的收益与风险的承担者却并不同一。对于总分行制下的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所有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最终都将归结到总行,H口便是基层银行因为经营不善倒闭,其上级机构都必须承担起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除了中央直属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外,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经营效果都与地方政府利益息息相关,他们不仅要为地方政府解决财政收入,还要承担诸如解决就业之类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自然会去干预银行的经营,这也就使银行资产质量受到严重损害。在保险市场上,占有保险市场绝大多数份额的都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它们的财产权不明晰,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因而保险公司不考虑长远利益,不考虑信用效应,就会出现追逐短期利益的短期行为。保险公司的信用缺失与其财产权的模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证券市场上,按照资本运作的规律,优质企业应该获得更好更多的融资。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就是为了国企的脱困这个目的。因此能够通过证监会审查,上市融资的,大多都是国有企业。同样的道理,由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模糊性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信用度不高。金融市场信用缺失与金融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模糊有着密切的关系。 再次,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非排他性,指某~主体对企业行使权力时,不排除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力:同时,囝有企业的收益权理论上由全民所有,实际上就是无人可以单独占有。财产权的非排他性导致政府权力对国企经营的过度介入,无法维持其信用内控制度。 民法论文:宪法与民法关系探讨论文 一、小引:问题与视角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一批具有深沉问题意识的民法学家曾率先拉开了宪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帷幕,纵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在民法学界乃至宪法学界、法理学界中引发了一场颇为广泛的讨论! 然而,在今日看来,这注定是一场并未终结的讨论。刻下围绕《物权法草案》所生发的种种争议,即说明了这一点。之所以如是说,乃是因为其中的有关论辩虽然具有至为复杂的潜因,但重要的争点之一仍是如何在这部典型的民事法律之中妥当地处理民法原理与公法原理、民法规范与公法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涉及如何在法秩序之中廓清公法与私法、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构图。"但本文的兴趣不在于直接加入这场争鸣,而在于从宪法学内部的视角出发,首先透过近年来所谓“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两个典型个案,分析当下我国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中所衍生的可谓“泛宪法思维”、“超民法思维”以及“脱宪法思维”这三种倾向,进而返观刻下《物权法草案》有关争议的问题之所在,揭示其中所显露的一种可谓“泛民法思维”与上述三种倾向之间的纠葛关系,从而透析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当下我国特定语境中所形成的混乱图景。对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基于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现实中的这种图景,有必要予以着力澄清。 二、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曾被视为“法的秩序之基础”,#时至现代伊始,这种法的二元论才引起了一些争议,上个世纪上半叶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布达吉与德国著名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凯尔森之间就该主题所展开的辩说,就是一个著名的范例。凯尔森曾师事德国国法学大师耶利内克,在方法论上承继和发展了其体系构成中的规范论这一分支,但对于公法私法二分论,他则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力支配关系仅属于事实上的关系,而且与平等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是“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唯一有效力的区分就是以民事程序技术和刑事程序技术的差别为基础的区分,但是这种区分不能被用来划分行政法与私法,”$因此断定“作为法律的一般体系化的一个共同基础来说,这种区分是没有用的”。%对此,美浓部达吉则予以明确的批评。其实,美浓部达吉也曾深受耶利内克法律实证主义国法学的影响,但在他看来,凯尔森把实在的世界置于一切法律观察之外乃是“到底不能赞同”的,因为依凭权力的支配关系,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也可“列入于法律的观察”。 他还进而指出: 私法本来是个人相互间的法,但“其对于国家的关系,不过是服从国家的监督和可以请求国家的保护而已。私法非与公法区别不可的理由,亦即在于此,”据此他认为“可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单是决定裁判管辖的技术的问题,同时又是基于法的性质之差异的论理上的区别。”’ 美浓部的上述观点,实际上长期代表了大陆法系传统法学在此方面的主流学说。该学说的要旨可作这样的简述:宪法和民法处于不同的领域,乃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其中,民法关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优秀,而宪法则适用于国家与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最终主要是保护个人针对国家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其实对应了近代之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构图,从而凝练为传统法学原理的一种精义。 但如所周知,在次第展开的历史画卷中,这种传统的二元构图也在当生了微妙的嬗变,对此,我国当代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苏永钦教授即曾描述道:“现代化同时带动公领域和私领域的扩张,两者(公法和私法)之间呈现的不只是反映左右意识形态的波段式拉锯,而且是越来越多的交错”,(这是“因为不同位阶法律规范的大量产出,而使公私法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而德国学者巴尔甚至指出:在欧陆的大地上,“参考基本人权在欧洲法院变得如此普遍,以致区别‘纯粹的’民法与宪法上的民法即具有宪法规范之地位的民法几乎成为不可能”。*宪法和民法在当代的新型关系,也折射在宪法权利规范对私领域所产生的辐射效力之中。+,-哈贝马斯就此曾做出如此描述:“??主观私人权利的客观法内容只是更加明白可见了。在这样一种变化了的社会情境下,平等主观自由的普遍权利不再可能仅仅通过法律主体的消极地位而得到保证。”+,.而“民主宪法还在私法和范围扩展了的基本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对私法立法者具有约束作用,而且还影响宪法法院的判决(其依据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应’或‘第三者效’)”。!"#其实,上述的种种嬗变也可以回溯到宪法与民法之间原本所具有的血脉关系之中加以理解。在人类历史上,“市民社会—民法”曾为近代宪法的生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但宪法实际上也富有一种“反哺”的精神,其本身就是以针对公共权力而保障“市民性的权利”( ’(’)*’+,-.)为主旨的。!"$而在西方的立宪主义发展初期,市民革命曾极力捍卫的市民社会(一种概括意义的私领域)与政治国家之间所形成的对峙结构,也正是宪法所极力维护的立宪主义国家的基本秩序。质言之,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只是到了高度复杂化了的现代社会,随着传统市民社会内部力量的分化,乃至打破了私领域之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现实关系,导致其本身自律功能出现局部的障碍以及私法自治能力的下降,才使得宪法不得不在维持法治秩序基本框架的前提之下,容认国家权力适度地介入市民社会,并为此容忍包括宪法自身在内的公法有限度地渗透进私法领域,从而使传统严格意义上的公私法二元结构产生了微妙的嬗变。 然而,在此方面,以下两点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所言的变化,仍然没有超克立宪主义一以贯之的内在精神。关于这一点,即使当代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比较宪法学家/·罗文斯坦也倾向于认为,在现代法治秩序中仍然存在一种“一般政治权力不能侵入的”的“领域”!"%,其中,个人基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展开的全部生活,政治国家非但不得干涉,而且还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既是传统宪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也是现代宪法所要维护的一条不变的底线。!" 对此,日本当代宪法学权威学者芦部信喜也持赞同意见。在“社会国家”的鼎盛时期,他仍坚持认为:“立宪主义本来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社会国家思想的目的亦在于使立宪主义的这种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为此可认为两者之间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吾人可以看到:无论在自由国家时代,抑或在社会国家时代,针对国家权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卫个人展开全部自由生活的自治领域和空间,始终乃是立宪主义精神的优秀。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宪法与民法在规范的层面上所应当呈现的样态才是一种相互倚赖、彼此配合的关系,并在有限度的范围之内,容认公私法之间局部的渗透或交融。 第二,现代公私法之间的这种局部的渗透或交融现象,在结构上又具体表现为两种取向相反的动向:一种是公法向私法的渗透。这是在现代的“社会国家”或“福利国家”以及由于社会的高度复杂化所形成的“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随着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自治领域,以及基于“给付行政”以及“公权规制”等客观需要所产生的,但其主要目的仍然是要恢复传统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体之间的那种平等关系,维护私法自治的安定秩序;另一种则是私法向公法领域的渗透。这则是为了克服或矫正国家权力向私法自治领域之介入的过大化,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公共权力的结构分化所推动的,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恢复传统自由社会时代的秩序,为此更为明显地表现为一种向传统自由主义时代的回归。!"(这就是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公领域和私领域彼此“扩张”以及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交错”的具体图景。 然而在此必须道破的是:这一图景主要只是“西洋镜”中的一种景象,而且也并非突如其来的景象,相反,这种景象的出现与变幻本有着明晰的历史性结构,并有着各自不同的时代背景。 返观我国的情形,这一点的启示意义殊为重要。一方面,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另一方面则又不得不在日趋“国际化”的大背景下遽然面临着许多现代课题,为此,价值取向的抉择便不可避免地带有巨大的复杂性与困难性。!")然而,笔者仍然认为,在当下的我国,秉持传统立宪主义的理念,坚持公法私法二元学说,较之于急切地突破二元对峙的思维框架,大规模且无条件地建构公私法互相交融的法秩序结构,乃具有更为合理的时代意义。!*+之所以如此,这同时也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中,公私概念的界限向来就并不清晰,甚至受到了根本否定,!*,我国正是从这样的时展过来的,并依然承载着私权被极力压制的历史传统包袱,市民社会的成长之路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恰好在一定进程之内形成了“逆行”之势;而另一方面,自实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行政管制固然逐步放松乃至有所淡出,而在其次第“让渡”的空间里“市民社会”的各种要素也开始萌芽,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还远未成熟到足以确立与政治国家形成二元结构的程度,甚至无法支撑更为完善的立宪主义秩序。有鉴于此,我们固然可以借鉴西方成熟法治国家为了克服或矫正国家权力向私法自治领域介入过大化的经验,推动私法向公法领域的局部渗透或交融,但是,这一点却又因为市民社会的极度孱弱及其向公共领域扩张能力的内在局限等潜在的因素所抵消,为此在目前的情境下,坚持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藉以维护私法自治,培育市民社会,便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了。!"#然而,当今我国的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则在一种颇为暗昧的语境下滋生了可谓“超民法思维”、“泛宪法思维”以及“脱宪法思维”等诸种错位倾向。从晚近数年陆续出现的一系列司法实例中,我们即可窥视出这些倾向的端倪。以下试择取其中两个具有代表性或象征性的实例,对此加以分析。 三、“超民法思维”与“泛宪法思维” "2001年7月"24日,针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了如下一份曾引起广泛关注及争议的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明:“??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显然,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据此,学界及坊间将其称之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展开了一场为新中国所鲜见的白热化的法律讨论。 应该说,该案在促使人们思考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推动民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对话,以及探讨宪法实践的有效路径等诸多方面上,几乎均具有一种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无庸讳言的是,它在理论层面上也值得加以深切的反思。!"%在此有必要集中分析该案批复(以下简称“齐案批复”)所涉及的有关宪法权利规范的辐射效力原理及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如所周知,传统的基本权利本是个人针对国家权力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防止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为此宪法上的权利规范,也主要适用于公权力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然而时至现代,随着巨大化私人主体的崛起,作为公法向私法自治领域渗透的一种形态,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效力也被引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此即芦部信喜所言的“宪法的人权规定,对来自私人的人权侵害也就应采取某种形式予以适用”。!" 从比较宪法的视角观之,许多成熟的宪政国家均存在类似的动向,为此厥有美国的“国家行为同视”理论、!"’德国的“第三者效力”说以及日本的“私人间效力”说。!"(可以认为,我国最高院在齐案批复中,似乎倾向于适用了近似德国第三者效力说的效力原理。 按照’()*+),-./01.23的介绍,该原理的适用可简明表述为这样一种情形,即:“当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基本权利侵害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被适用于私法关系,对私法关系发生效力”。!")而在这种第三者效力理论内部,其实又分化出了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其中后者居于主流地位。!"*西德联邦法院在极为著名的$456年的吕特事件案判决中即采用了间接效力说的立场,指出:基本权的内容作为一种“客观的规范”,采取基本权之价值标准的形式,并以构成公共秩序之一部分的、具有强制性法性质的私法规定为媒介而进行“切入”;其中,像民法第6"7条有关善良风俗的这种一般条款,即可作为宪法权利之规范内容的“切入口”(89,1/2:+; ()==))。!+,而从其逻辑结构上观之,这种“切入”又可简明地分解为如下三个步骤: {body}gt;在审理特定的私人间侵权案件时,通过解释民法上善良风俗条款等私法上的一般性条款或概括性规定,而将平等权条款等特定的宪法权利规范的客观价值或具体内涵渗透其中;" 判断当下个案中的私人间侵权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私法上的这种一般性条款或概括性规定;? 如有违反,则以此为媒介,推定该当私人间侵权行为违反了其中所体现的宪法权利规范之内涵。 由上可知,宪法权利规范辐射效力原理在德国的适用是相当谨慎的,而且具有一套严密自洽的理论依据。其一,向私法领域发生这种辐射效力的,总而言之,主要是一些宪法权利规范,而非宪法权利本身,亦非简单地将诸如民事权利视为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其二,这种宪法权利规范之效力辐射的可能范围,并未被无限度泛化,而是必须透过私法上诸如“善良风俗”条款这样的一些特定条款作为所谓的“切入口”,而这些私法上的条款之所以可以作为宪法(公法)上的“客观”权利规范之“切入口”,则诚如上述吕特案判决中所言,乃是因为其本身也是一种“构成公共秩序之一部分的、具有强制性法性质的私法规定”;其三,实务上采用了间接适用说,“切入”的技术手段主要是依靠对私法中的这种条款的解释,从而以此为“媒介”,使宪法权利规范被间接地适用于私人领域,缓冲了公法规范的效力对私法自治领域的强力冲击。 返观我国的齐案批复,其所蕴含的论理结构则可能与此有径庭之别。虽然该批解中有关“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优秀表述,似乎同样揭示了某种“效力辐射”的表征,但较之于德国式效力原理的适用,则有如下倾向: 其一,这种“效力辐射”,与其说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客观的规范”之效力的辐射,毋宁说可理解为是不同的权利侵害之间所可能产生的某种具有波及效果的因果关系;其二,更重要的是,由于没有明确类似于“基本权利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这样的前提,!"#为此从“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推导出其进而“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就似乎可理解为有别于上述德国效力原理中的那种“宪法权利规范,民法一般条款”程式的效力辐射,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宪法权利”的反向切入;其三,即使确立了上述的前提,但也可能由于没有通过解释民法上的“构成公共秩序之一部分”的一般条款并将此作为宪法权利规范的“切入口”,为此宪法规范就不是间接而是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这无异于采用了宪法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说”;!"$其四,同样值得重视的另一个问题是,齐案批复中未曾具体区分不同侵权人的不同属性和彼此关系,!"%而是采用“陈晓琪等”的笼统表述,这实际上乃以具有私主体性质的陈晓琪作为主要被告。 既然如此,那么倘若扣除“宪法司法化”的实践动机,本案实际上应该、并且也可以在民事法律上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加以处理,而无须“劳”宪法之“大驾”。!" 然而,齐案批复可理解为实际上蕴含了这样的实践动机,即一批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与高迈的法治理想的法官,力图透过这样一个基本上属于民事性质的普通案件,在法律判断中颇为刻意地引入了涉及宪法规范性的论题,以期:(%)借取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补强民事侵权救济的法律论证,(")更为重要的则是以此为契机,推动所谓“宪法司法化”的实践。但如上分析,该批复在宪法权利(规范)辐射效力原理的运用中,则存在上述的诸多倾向,乃至被认为陷入了一种理论误区,!"’具体而言,可以说,上述(%)的方面体现了一种“超民法思维”,而(")的方面则可谓属于一种“泛宪法思维”。 值得留意的是,这两种混在的错位倾向,并非独立和偶然的,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显示了我国部分的民事法官曾几何时在法律实践中的某种愿景与共识,并且宪法学界的部分学者也在一定的理论形态上体现了同样的“泛宪法思维”,并与前者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呼应或共鸣。!"(而这种“泛宪法思维”之所以可谓是一种“泛宪法思维”,则是由于其所蕴涵的深沉理念,似乎有可能逾越了即使是历经了长期历史演化之后的现代宪法也需维护的立宪主义之底线,为此也同样有可能恰好为公权力以宪法为强有力的后盾直接地、无条件地介入私领域提供了“效力”依据。在这一意义上,与其说它是一种“直接效力说”,倒不如称之为“公权力直接介入说”则更为剀切。 四、“脱宪法思维”与“泛民法思维” 如果说上述那种“泛宪法思维”曾是数年前我国法律界中颇为彰显的一种思维倾向,那么可以说,晚近这种倾向则似乎随着“宪法司法化”理论及实践所受到的争议乃至批评,同时也随着当前整个司法改革的低潮,而在总体上陷入迷茫,趋于式微,并有可能由此萎缩为一种截然相反的倾向,此即所谓的“脱宪法思维”。这种显然带有消极倾向的“脱宪法思维”,在"##$年的所谓“河南地域歧视案”中即可窥之一斑。本案发生于,当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龙新派出所在其辖区之内的怡丰路黄龙塘市场附近的大街上,公开悬挂出了写有“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元”等文字的横幅标语,随之即在公众间与媒体上招致了物议。同年(月)%日,两位身为执业律师的河南籍公民以原告的身份,将此诉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理由是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的横幅乃是对其家乡的歧视以及对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评价,为此悬挂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条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宪法基本原则,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然而,值得留意的是,作为一个本来涉及宪法上之争点的案件,此案一开始就被纳入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案件最终也是于"##$年"月在郑州市高新区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所周知,在当今我国,由于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尚付之阙如,其中也并不存在美国式的宪法诉讼制度,而肇源于这种制度性框架的局限,现实中喷薄而出的各种宪法性案件就只能纷纷在现有的救济机制之间逸散横流。在此情形之下,像本案这样能转而采用此种救济途径的,已算是情有可原的权宜之计了。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在学理上而论,姑且不论该案被告一方的行为是否应该判定为违反了宪法,如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视之,那么就此案至少在宪法上具有可诉性这一点而言,乃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它至少明显地含有了以下两个宪法上的争点。 第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问题。该争点不仅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亦与宪法权利救济的制度框架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内在联系。如所周知,在德国,通常的司法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即可承担宪法权利救济的功能,而且在其违宪审查制度的架构下,个人主张自己的基本权之一以及《基本法》其他条款所蕴涵的诸种权利之一受到了公权力的侵害,并在穷尽了一切普通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后,还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具有诉讼性质的宪法诉愿。而在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下,各级的普通司法机关即可行使违宪审查权,为此宪法诉讼无须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而可直接纳入普通诉讼形态,有关宪法权利救济案件的原告诉讼资格,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成为“案件性、争诉性的要件的另一个面向,一旦当事人可被证明具有充分的“个人利益”适合于获取司法救济,即可拥有宪法诉讼上的诉讼资格。!"$返观本案,如果我国具备了应有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由于被告所属龙新派出所的悬挂横幅标语行为,涉及了是否侵犯了该辖区内的河南籍公民乃至全体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而远在郑州的原告是否具备了提请宪法权利救济所需要的直接利害关系,则可成为一个重要的争点。尤其是如果存在相应的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制度,这一宪法争点的成立乃是可能的。 第二则是系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宪法权利的侵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根据原告的主张,这里所言的宪法权利,即可能涉及原告或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并且在争诉要点上还可能涉及是否构成了对后者宪法上的平等权的侵害问题。而就后一个争点而论,实体上又可能具体涉及宪法上的诸多原理问题,其中至少包括:())系案标语中的文字内容的确定及公表,尤其是其中“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这一用语,是否是基于对特定的“敲诈勒索团伙”加以基于采用其地域或籍贯特征的描述这一认定之便利上的考虑而所实行的一种合理的特定化表述;(")地域或者籍贯,是否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事项一样,也属于宪法上的平等权条款所蕴涵的“禁止性差别事由”;( )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处置的行为,如可排除这一点,则还可接下去考量其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的问题。!"%然而,本案在宪法上的可诉性,并没有在审理中得到相应的实现,民事调解书虽然认定被告一方行为的瑕疵,并援引宪法上的规范语句,但不仅语焉不详,没有充分展开必要的宪法论证,! ’而且民事调解本身就已意味着戏剧性地消解了基本权利诉求中公民针对公权力的那种对抗性,根本不可能折射出公私二元对峙的宪法基本秩序。这种结局的出现,究其缘由,本是因为宪法诉讼制度的阙失使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受理此案的法院其实一反我国法院数年以来在“宪法司法化”实践中所曾表现了的一种积极主义立场,而将该案纳入了民事诉讼程序,并透过民事调解的方式加以处理。加之近年来一向积极主张“宪法司法化”并在相关实践中颇为活跃的宪法学者周伟教授虽然也参与了此案的诉讼活动,但同样也一反过去担任权利救济请求一方的人这种角色立场,转而担任被告一方公安机关的人。 凡此种种,均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本案实际上可视为我国近年以来一度曾有风起云涌之观的“宪法司法化”活动已经在刻下开始退潮的一宗象征性案件。而伴随着这种退潮之势,恰好与往昔的“泛宪法思维”形成了强烈对比的一种可谓“脱宪法思维”的倾向,也就若斯昭著了。而这种思维倾向,实际上也蕴含了一种今非昔比的、类似于美国学者马克·图施奈所言的“消磨的宪法雄心。 五、余论:兼说《物权法草案》 上述“脱宪法思维”所显示的萎缩倾向,似乎在法的思维倾向上也“让渡”出了一种空间,恰好可为如今我国法律界中的一种可谓“泛民法思维”所充填。应该说,这种“泛民法思维”在我国法律界早已有之,齐玉苓案件中的“超民法思维”或许就是其欲取姑予、欲进姑退的一种思考策略,而在近年《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这种倾向则更为彰明,迄今仍昭然若揭。 如所周知,《物权法草案》在"*年$月公布后不久,即在社会各界尤其法学界中引发了一场关于该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议,其原因之一即在于草案涉及了宪法和民法乃至公法和私法之间应有的关系问题,因为它设置了诸多可视为公法规范性质的条款,其中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专章,!"$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与补偿要件的征收征用条款等。!"%如前所论,公私法之间存在局部的交融已是现代社会中法的一种必然现象,然而,在没有彻底澄清民法与公法(包括宪法)之间的应有关系,明确这种“局部交融”在结构上的具体方向及其与时代背景的对应关系的情形下,力图以《物权法》大量包容公法规范,则与前述的“脱宪法思维”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不得不说乃是一种具有“民法雄心”的“泛民法思维”了。!" 总之,从“泛宪学思维”与“超民法思维”的混在与共鸣,到“脱宪法思维”与“泛民法思维”的对比与契合,近年我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律实务似乎已在云诡波谲的时代背景中,涂抹了一副有关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混乱图景,而法律思维的某种错位与暗合,则是这幅图景的结构。在此姑以如下图式表示,以供吟味与反思。 民法论文:民事立法与民法理念探讨论文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首要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和公民对私权的确认和充分保护,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长久以来民法理念的普遍缺乏。目前正积极开展的民事立法工作,可以很好地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从而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治;民事立法;民法理念 一、法治以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也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当中,“有法可依”又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它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先后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经数次修改后仍沿用至今。可以说,中国早已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但是,固然法治必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内在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念。因此,即使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也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治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治理念的灌输和熏陶,中国离法治在社会中的实现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 二、我国民法理念的缺失和民法理念对法治的影响 就一国法治建设来说,民法理念是“社会的引擎”,在现代法治中处于不可动摇的基石地位。民法的制定与运行都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引,以权利神圣、私法自治等为精髓的民法理念,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启蒙者与导航者,在现代法治建设中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民法传统,当代法治进程中民法理念也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使我们的法治建设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方向引导。民法理念的缺乏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中最大的瓶颈。 1.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最关心人、尊重人、成就人,它构成一部人类基本权利的宣言书:通过对人格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做人的尊严,使人们得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人;通过对财产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私有的财产,使人们的生存与发展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2.民法倡导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它培育和发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意识,并以此培育起了社会自治的政治意识。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以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市场主体必须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来从事市场活动,国家对市场经济只能从宏观上予以必要的调控,不能进行过多的干预。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正与此高度契合,依据该原则,在私法领域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主体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个人事务进行自主选择、自主管理。 3.民法注重人文关怀 民法是权利的圣经,所有的权利设定都体现了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基本理念,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无不处于民法的关怀之下,其权利观念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趋向,同时也指引着其他法律的发展方向,构成现代法治化建设的基本价值基础。民法以社会成员对权利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反映了法律对主体的最大关怀与保护,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民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民法理念的影响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由于受传统和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方面的立法情况一直是我国立法中最薄弱的一环,同时也是技术难度最大、最引人注目以及最易引起争议的一项立法工作。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在中国颁布,而《民法典》也在加紧编纂当中,并且有望在近几年出台。可以说,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进展成为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因素。 客观地说,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在目前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立法工作,更重要的是在于民法本身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则和对市民社会的最基本规范,它所贯彻的理念对于法治观念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民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事法律的逐渐完备和充分实施。由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手段,而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抛开法制方面的因素不谈,它实际上正是对我国民法理念缺乏的一种积极补救措施。不敢说民事法律是民法理念产生的原因,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严重缺乏民法理念的国家当中,民事法律的产生至少能够诱发民法理念在民众当中或多或少、或快或慢的培育起来。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断断续续,进程缓慢,饱受争议,比如很多人就认为我国是因为要有民法典而制定民法典,而根本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技术和条件,民法典制定后也很难在民法理念缺乏的环境下很好地得到贯彻,但是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自发地培育出基本的民法理念,应该让立法工作先行一步,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 民法论文:林区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江西省两县六村林区农民法律意识的抽样调查,分析了林农法律意识的现状、特点及其存在的原因,并对林农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林区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及对策 一、调查背景及情况 林农作为我国农民中的重要群体,作为林区建设和发展的主体力量,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线实施者,其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和谐林区的实现,从而影响到法治社会、生态社会及和谐社会的实现。本次调查,就是关注林农这一特殊主体的法律意识现状问题,弥补林农法律意识现状的数据上的空白,从而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 调查地点的选择依据主要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程度,数据一方面能够比较清楚的展现基层林区普法的成效;另一方面,也反应了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林农法律意识的变化情况,因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调查问卷的设计上按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护法的逻辑过程展开,分为对法律的基本认识、涉林法律问题、法律实施及普法几个板块,从而了解林农对法的认识、理解以及对法的信任信仰和追求的程度。 二、林农法律意识现状及特点 分析发现通过“四五”、“五五”普法,林农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同时,“林改”在江西的深入推进,一方面让林农得到了经济上的实惠,另一方也在无形中为林农法律意识的增强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一)林农对现行法律知识及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有了较大的提高,但认知情况呈现不平衡分布。 江西省林农对我国大部分现行法律的听闻率都超过半数,尤其是林业专门法如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都达到了80%以上,这充分说明林农更关心也更了解林业法律知识。更让我们欣喜的是林农能够对于某一部门法的认识更加清晰和具体,不再是简单地停留在“XX法”一个名词的认识上了。比如:约79.9%的林农表示了解或基本明白“宪法”一词的含义,还有村民表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的认识。林农的法律知识开始逐渐丰富和具体,为相关部门法在基层的有效运用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但同时,笔者也发现此次课题组对6村的调查中,男性受访者为74.6%,女性为25.4%;入户调查时,男性一般会主动接受调查和访谈,女性更多是回避的态度;同时,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调查对象的年龄主要集中在26-40这个年龄段,而且,林农受教育程度偏低,主要集中在初中(44.6%)及高中(22.3%),这也说明,在法律知识掌握的分布上性别、年龄及文化程度上都有一定的不平衡性。 (二)林农的维权意识明显提高,但其法律意识中存在矛盾性。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丰富,但更重要的是人们对个人权利开始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这一权利意识的觉醒同样发生在林农身上。对于“别人偷坎您的树木,您会怎么办?”的问题,仅有19人选择“忍了,邻里关系重要”,林农不再是息事宁人的态度,而是更多地选择“找村干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自己购买的林木种子出了质量问题57.2%的林农能够清楚的判断可以“向供种单位所要赔偿”,而不是单纯的等待有关部门的帮助,林农的维权意识开始具有的主动性。 但同时,笔者发现无论是从数据的分析过程还是从与林农的座谈中,很多地方都可以看到他们言语中和内心中的一种矛盾,能够明显体会到林农在对法律的态度上、信任程度上、价值判断上内心理性与现实实践的碰撞,往往是用对现实情况的迎合取代了其内心真正的判断。 (三)林农对新法的学习有较强的积极性,但实际操作环节中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对于林农看重的林地来说,针对集体林权改革中的林权证,有74.3%的人知道林权证是林地权利的凭证,高达91.1%的林农认为林权证重要。其实这不仅说明林农开始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了,也能说明对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事物及其法律规定,林农也能逐渐学习、转变以适应社会的新发展,新需要。 但在林木采伐的问题上,笔者发现67.2%的林农知道林木采伐要到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自己不能直接采伐;但对于林木采伐的管理部门林农仍然不能很清楚的区分,对于村干部、林业站和上级林业局有一定的混淆。 (四)普法方法的单一及基层文化建设落后对林农法律意识提高的制约。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林农了解法律知识的途径主要是电视、报刊和广播这种较为传统的方式;仅有50人通过互联网了解法律知识;同样在基层的普法工作中,由80%以上是由村委会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入户宣讲和印发资料。尽管被访的六个村都开展了普法活动,但94.7%村民仍表示希望了解法律知识:也希望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如组织集体学习、文艺演出等。这一方面体现了林农希望通过各种形式了解法律知识的愿望另一方面也体现基层普法工作与农村社会法治实践的“供需关系”并未建立起密切的联系,普法方法也较容易流于形式的现实情况。另外,基层文化设施较为落后,基层普法工作者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形式创新捉襟见肘;基层普法工作重复、繁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有时不同部门负责相同内容的普法工作,各部门难以展现术业有专攻的优势。 三、提高林农法律意识的建议与启示 林农法律意识在“林改”这个大的环境下,在国家普法的推动下在很多方面尤其是关于林权、林地法律方面有很多的闪光点,但也有一些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从而进一步强化普法效果,发挥现代法律意识对于相关林业政策的促进作用。 (一)针对林农法律意识的空白和盲点,应健全法律内容,规范执法方式。法律要获得林农的认可、接受和遵守,必须代表林农的利益和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因此,必须提高立法质量,切实保障林农的地位和合法权益,所有的农村法律制度都应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和保护农民的权益。从执法角度来看,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完善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程序,杜绝徇私枉法、违法执法、滥用执法权等现象,通过正确的司法执法行为,引导林农树立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 (二)针对林农法律意识上的片面性和残缺性,应该创新工作方法,理论实践相结合。人最基本需要的是生存需要,但对于农村的市场经济建设还很不完善,林农在面临生产和经营的现实问题时总会力不从心,通过林地经营的经济收入低,使林农缺乏积极性,更多选择其他途径来增加收入,这样不利于林区长期有效的发展,因此,在技术上对林农的支持最能解决他们的燃煤之急,所以加大林业种植技术的推广,加强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使林农收益,才能解决他们内心应然与实然的冲突,从而为法律意识的树立提供良好的土壤。 (三)针对普法方法单一的问题,应更新理念,合理统筹,强化合作。对林农进行普法活动,在内容选择上,要尽量与林农的生活实际结合起来,要逐步引导林农掌握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特别是对一些他们关心、 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向他们及时提供一些相关法律信息;在普法形式上,力求灵活多样,选择与林农相适应和易于接受的形式,要更加贴近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如利用电影、法制文艺演出等方式;在时间跨度上,要持之以恒,不能搞形式主义,作表面文章,要把普法工作制度化、法律化、长期化。 (四)针对基层文化建设落后制约林农法律意识提高的问题,应加大投入,“软硬”兼施。作为基层文化设施的硬件建设主要是开办农村图书馆、活动室、上网中心,使林农在休闲时可以自己通过读书看报、上网和相互交流学习法律知识,了解国家大事,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同时在林区文化软件上,要大力加强林区文化教育,提高林农科学文化素质。要加大林区教育的投入,开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如:农民夜校、农村广播电视大学、农业科技推广学校等,使农民由传统型农民转变为现代型农民。 民法论文: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论文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非为裁判规范,但《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各国民法典均对之有明确表述,并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官方草案及主要学者建议稿对于民法基本原则采用了有所差异的不同表达,但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确定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宪政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优秀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民法论文:渔业权保障民法论文 摘要:渔业权是客观存在的,渔业权的属性应该界定为用益物权。对于渔业权的保障应该从明晰渔业权的定位,廓清渔业权的权属,并从公权力与私权利两方面健全渔业法的保护路径。 关键词:渔业权;用益物权;权利;保护路径 渔业权这一概念系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业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渔业权的构造并未规定人渔权和特定渔业权,仅仅承认养殖权和捕捞权,因此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的渔业权系狭义的渔业权。从这个意义上,下述观点值得重视:渔业权是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采捕权与养殖权,是保护渔业行为的权利。基于上述观点,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历来重视对渔业权的研究,然而令学者们困惑的是渔业权的归属问题。 一、渔业权的有无与归属的争论 (一)渔业权有无的争论 渔业权作为保护渔民基本权益的权利,其存在性似乎无可非议,可是,渔业权的确立确实是学界争论的结果。反对将渔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观点认为,渔业权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与海域的法律地位是紧密相连的,作为国内法上的渔业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作为公权而非财产权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渔业权是一种由本权和派生权利共同组成的双层权力结构。由于我国明确宣示海域为国家所有,传统法上的渔业权制度被现有的不动产物权体系所吸收,若创设渔业权,将破坏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针对这种观点,清华大学的崔建远认为:“在我国,渔业权是独立存在的,且包括多项内容。渔业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性,并且也是符合法理与社会实践的。”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原因在于从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渔业法》并未明文规定渔业权,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未否认渔业权的存在。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局面,是因为作为渔业权的母权——水资源所有权,派生的权能——水域(包括滩涂)排他性使用权,涉及的问题较多,也比较复杂,宜作进一步研究。 (二)渔业权归属的争论 既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否认渔业权,而且从惯例来说,渔民或渔业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从事在其许可的特定水域上从事养殖与捕捞的事实。因此渔业权纳入物权的范畴已达成学界的共识。但属于何种物权却是目前争论的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渔业权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并主张“在我国,定限物权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渔业权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物权,渔业权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权利构成、排他性或优先性、权利取得、追及效力、权利是否具有公权色彩以及一物一权主义等七方面都有不同于典型物权的特点,应适用准物权的理念。第三种观点认为,渔业权,系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水域并排斥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故属于物权;系在他人的水域存在的物权,故属于他物权;其内容在于权利人使用水域并获得或保持水生动植物所有权,故它属于用益物权。 对于第一种观点,这种概括主要是标示了渔业权的出处,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并未充分揭示渔业权的权利属性。对于第二种观点,孟勤国认为:“至于采矿权、渔业权、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以及拟制的公共资源使用权,一概纳入不了用益物权,主流学者只好找了个不三不四的词儿——准物权,这完全是作茧自缚。”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我的法学者过多地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以及《渔业法》,而对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法国的物权法理念没有太多的关注。德国、法国甚至是古罗马相关法律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可以设定为动产上的。基于此点,本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理念,承认用益物权包括处分的权能将渔业权纳入到普通的用益物权体系中。 二、渔业权的保障 既然渔业权归属于用益物权,那么它就应该主要受民法理念调整。但是我国现在渔业权遭遇的窘境是,不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的《渔业法》未从渔业经营者所享权利的角度加以规定,就连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修改通过的《渔业法》也依然如故,侧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基于此,我们对于渔业权的保障路径应该是从公权力与私权利两方面进行保障。(一)明晰渔业权的定位 在我国为数不多的渔业立法中,渔业权似乎只存在于法理的范畴,而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新颁布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规定了渔业权,但事实上《物权法》对渔业权的界限只是原则性的表述,即“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和我国《渔业法》对渔业权的表述同出一辙。基于此点,广义上被当作农民,实际上无法享受和农民同样权利的渔民,其权利的享有与保护,却无法进入立法者、执法者和公众的视野。究其原因,就是从事养殖与捕捞的渔民的基本权利——渔业权没有像从事耕作的农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二)廓清渔业权的权属 通读我国的《渔业法》以及相关涉渔法律法规。渔业权一直被定位于附属行政权力的“准物权”或“从属物权”。渔民无法取得独立的、与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权利,自然也不能获得与其他权利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渔民渔业权益受损现象不断发生。渔业权的这种错位所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渔业权极易受到政府公权力的侵害,如渔民依法获得的捕捞权被随意剥夺,所获得的养殖权利由于行政执法方面的原因而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渔民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也无法用渔业权进行相应的法律诉讼和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健全渔业权的保护路径 渔业权的保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按照传统的物权保护分类,渔业权保护的分类可以有以下几种: 1公法上的保护和私法上的保护 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划分,渔业权保护可以分为公法上的保护和私法上的保护。从法理角度分析,公法对渔业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公权力,以促进公权力有效运行来实现的。渔民所享有的渔业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犯;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要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其实现。同时,公法通过设立正当的程序及设定相应的责任与救济机制以防止政府恣意与专断,抑制公权力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使公民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与补救。确立渔业权公法保护的方式是围绕对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而展开的,只不过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具体表现有所不同。总体来讲,公法可以从实体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来设计保护渔业权的方式。因此,在公法上的保护即是借助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法律对渔业权加以保护。 传统物权在私法上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前者指物上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后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渔业权在民法上的保护根据物权保护理论可以相应地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前者主要是指物上请求权,后者主要是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渔业权的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者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渔业权在债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渔业权人在他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不法行为,对其渔业权造成损害时,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渔业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物权法和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予以保护。 2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 从权利人所借助力量的角度,渔业权保护可以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渔业权的公力救济,主要是指依靠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国家强制力来实现权利保障,可以分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行为。渔业权的私力救济,指渔民认定渔业权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渔业权私力救济的典型形式即是私下和解,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交涉、沟通,彼此互相作出让步,进而最终达成合意,解决纠纷。渔业权私力救济的程序随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习俗、情义等因素均可成为纠纷解决的参考,程序的合意性特征明显。渔业权的社会救济,指通过社会民间实体或中介机构来实现法律上的援助或服务,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对渔民实施的法律救济。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渔业权公力救济和渔业权私力救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只是在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渔业权的公力救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它的创立避免了同态复仇等带来的无效率和不公平。然而,渔业权公力救济能否发挥其作用在于其公共权力机构掌权者能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一旦这些人渎职,被剥夺了私力保护权的渔民将处于被动和痛苦的境地。因此,在当今社会公力救济是私力救济的前提和基础,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和完善。二者可以相互融合,相得益彰。渔业权的社会救济依靠社会权力来对被侵害权利进行救济,主要包括仲裁和部分调解(包括民间组织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渔业权的社会救济可以看作是居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第三种救济形式。这种渔业权的保护方式目前是我国需要大力提倡的一种救济方式,原因是:一方面,我国的市民社会正处于不断的成长阶段;另一方面,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亦避免同态复仇的无序状态出现。 民法论文:法治建设民法论文 摘要: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它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体现在: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及促进人的观念革新。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优秀。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法治建设归根结底是人的工程。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也必然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有无良法的存在,更在于法律被遵守的程度。守法的行为源于守法的观念,守法的观念来自对法律的信任,亦即对自己及他人权利的尊重。因此,权利观念的培养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没有观念的革新,法治便是空谈。 中国古代由于长期的自然经济与重农抑商、重刑主义,使得商品生产与交换被遏制在极狭小的空间内,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也无从产生自由、平等、公平等观念;并且由于几千年专制体制即人治社会对中国的政治统治、身份有别、国家本位的思想统治,使人们习惯于从义务的角度思考自己和评价他人的行为,因而很难滋生出权利的意识。“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身体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想。”“人民群众主张权利、维护权利、实现权利,是法治和法治国家的强大推动力。而人民群众对权利的无知(权利盲)、护权意识和护权能力的低下——不知道权利为何物,不知道权利有多少,不知道权利的内容和界限,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怎么办,却正是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大障碍。”而民法蕴涵的传承于罗马法的私法自治、身份平等、私权神圣的基本理念,必然有助于现代社会人们权利观念的培养,而且只有在这种权利文化中才能造就出法治所需要的理性公民。随着民法原则被宪法升格为民主与法治的普遍原则,权利观念已渗透到整个社会中。高度宣扬民主与民法精神,使公民的权利观念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公民具有正确的、强烈的权利义务观念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因为从根本上说,法治要靠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来实现。总之,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获得私人的权利是民法的终极关怀。尽管任何法律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宗旨,但只有民法表现得最彻底、最充分、最淋漓尽致。提高民法的地位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去关注自己的权利,去尊重他人的权利,这样,法律的权威必将树立,法治的国家必将到来。 民法论文: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思考民法论文 摘要:农民工,是中国社会中一个特有的群体,他们每天从事着这个城市中最脏、最累的工作,却拿着微薄的工资。将从农民工这一名称谈起,论述农民工生活的现状及形成原因,并提出了对农民工进行保护的相关措施。当前中国对农民工问题所立的法律很多,但农民工的权益之所以仍得不到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重视不够,执行力度不强,对农民工的保护缺乏长效机制等。 关键词:农民工;监察机制;诉讼费用 1“农民工”之争 农民工这个称谓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张雨林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当时主要指的是离土不离乡的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学者王春光认为应该从四个层面来界定农民工:(1)职业层面,即农民工从事的是非农的职业;(2)制度身份层面,即农民工是农业户口,在身份上是农民;(3)劳动关系层面,即农民工是被雇佣者;(4)地域层面,农民工来自农村,是农村人口。按照这一界定,农民工指的是受他人雇佣从事第三产业的工作,而其户籍仍在农村的劳动者。所提及的主要是指在城市中务工的农民工。 对于农民工这一称呼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有人认为该词带有歧视性。全国人大代表朱玉明认为,中国现在有几千万的产业工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大多数来自于农村,他们被视为工人阶级,而此后进工厂当工人的农民则背上了农民工的称呼,这显然是一种歧视。(2)有人认为该词本身就错误。农民和工人本来是职业称谓,把两个职业称呼合并在一起,就显得有点不伦不类。持此种观点的有湖南老人萧一湘和学者章立凡。(3)有人认为该词是中性词,本身并无歧视之意,之所以会对农民工存在歧视,并不在于其称呼上,优秀问题在于户籍制度上,因此应当废止的是对农民工造成歧视的社会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邹农俭教授就持此观点。作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工是大家约定俗成的一个叫法,虽然在现实中农民工确实受到歧视,但受歧视的根源在于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对等上,农民工在有些人眼中被视为“二等公民”,要使农民工不受歧视,只是废除农民工一词显然只是治标而不治本,从法律制度上来保障农民工的权利才是消除歧视的根本所在。 2农民工工资保护现状 在国家加大农民工保护力度的条件下,在全国上至国家总理下到贫民百姓为农民工讨新的情况下,农民工的工环境改善了吗?农民工讨新道路通畅了吗?他们拿到自己的血汗钱没有?我们先看几篇报道: (1)包工头卷款逃跑,七农民工讨薪不成集体自杀。2006年10月5日上午,沈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急诊室里一片忙碌,7名农民工因包工头卷款逃跑,而得不到应有的劳动报酬,服下了大量的安眠药片,被送到医院抢救。 (2)农民工讨薪遭殴打。2006年11月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某工地,讨薪的25名工人被锁在工地院子里。随后30多名便衣男子持铁棍,拿砖块对讨薪者一顿毒打。其中有3人还用灭火器向工人喷射干粉,造成多名民工受伤。 (3)四川农民工父子讨薪遭群殴,儿子当场死亡。2006年12月20日下午,在宝鸡打工的四川农民工谢友远父子被包工头通知去“结算工钱”,但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等待他们的竟是一顿暴打,儿子被殴身亡,父亲重伤住院…… (4)2007年1月7日,43岁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农民李培岩因讨要阜阳某酒店欠其的工程款和工钱,被酒店副总领人殴打后死亡。 不必列举更多的例子了,打开任何一个搜索引擎,输入农民工讨薪,你将看到有关农民工的悲惨事实扑面而来。 目前,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工工作量大、工资低且常被拖欠等几个方面: (1)工作量大。 当前,一些大城市为了保证城市人口在选择职业方面的优越权,采取一些行政措施甚至规章,严格地对农民工务工经商进行限制,这突出表现在一些城市出台了“职业保留法”。如在《武汉市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中把武汉的行业工种划分为三类进行管理,这三类分别为可使用外来劳动力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类,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类。而且,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常常难以实现。据调查,在我国南方的珠三角地区的农民工中,每天工作多达十二到十四小时的,占到46%;根本就没有休息日的,竟然会占到47%。 (2)工资较低且常被拖欠。 农民工虽然干的是最脏、最累、最险的活,但工资待遇与他们的劳动付出不成正比。农民工的工作条件一般说来是比较差的,但工资水平却一直以来都较低,多年来工资基本保持在一千元左右的水平上。随着物价的上涨,农民工的工资却增长缓慢,“有调查显示,年初,在经济较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农民工月工资在1100元左右,几年来只提高了68元。如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工实际工资是下降的。”在内地,农民工的工资甚至低至500-600元。然而,即使这点微薄的工资公民工却常常那不到手,这一点我们在上文的案件中已充分认识到了。 3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分析 3.1政府对农民工漠视 (1)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工在身份上受到歧视。因为农民工的失业是不统计在国家失业率中的,所以有些地方政府竟然无理由的辞退一些农民工,以给城镇中的人就业机会。很多政府官员将本地廉价的劳动力资源多位对外招商引资的优势,担心政府治理企业欠薪会影响投资环境,所以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漠然视之。 (2)有些地方政府认为农民工维权会演变成群体性事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地方政府出于秩序管理的需要,对农民工的权利侵害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以“准司法”的态度对待农民工的保护问题,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2我国对欠薪行为没有形成一套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和制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行政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农民权利屡遭侵害,说明政府在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存有不当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建立农民工权利保护的长效机制。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应该是一贯的,不应该是今天通过领导出面解决某个问题,明天又通过突击检查来解决另一个问题。否则会使农民工的权利保护处于不稳定状态,今天权利得到了保护,明天又被侵害了。 (2)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政府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提供了一个弹性的空间。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政府同样也是经济人,具有自利性,政府所作的行为也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那些侵犯农民工权利的用人单位可能就是政府的税收来源大户,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只对侵权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比较少的罚款,很少吊销或扣押其营业执照。这样,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的“成本”很低,从而使欠薪行为不仅有“理”而且有“利”,并呈蔓延势头。 3.3农民工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在农民工采取激烈的手段来讨要工资时,人们呼唤农民工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使自己的权益获得最终的救济。然而,对农民工来说,却是“打官司难,难于上青天”,这缘于司法救济效能的低下,也因为农民工自身经济能力的不足。 (1)诉讼程序繁琐。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算下来,农民工打一个劳动争议官司,最少需要一年的时间,而现实中农民工打这样的官司往往需要两三年的时间。 (2)诉讼费用过高。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其发行的《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各种花费,综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间,如果提供法律援助,则成本最少要在5000元,最高将超过9000元。可见,农民的维权成本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维护的权利本身的价值,许多农民工会因诉讼费用过高而在诉讼维权面前却步。 (3)判决执行力不够。有些农民工“费时、费力、费钱”地打赢了官司,却落的个空欢喜一场,欠薪单位往往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兑现生效的判决。据《华商报》报道,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们当街叫卖判决偿付万元的判决书,叫卖价只为万元。农民工叫卖判决书是出于无奈,但它折射出的问题是判决书的执行没有得到公权力的有力保障。 4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完善 (1)建立农民工工资制度监管的长效机制。 在建立健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要建立帮助农民工讨薪的长效机制。政府要对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统一的监管,可以考虑在银行为企业专门开立农民工工资账户,企业按时将工资存入账户,由政府统一发放工资。另外,可以考虑开立专门的农民工服务电话,每天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进行电话录音,对于不及时处理问题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处分。 (2)加大劳动监察的力度。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严格执法,加大对欠薪行为的处罚,除责令欠薪企业补发所欠工资外,还必须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现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对这一条做出了规定。另外,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加大罚款的力度,建筑法建议稿建议将这一数额最高可处以30万元的罚款。 (3)司法程序上,对于农民工,应当适用诉讼费用减免的规定,在农民工起诉时,不需缴纳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也不许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另外,应当建立律师的法律援助计划,由律师无偿的为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 民法论文:民法与市场经济思考法律论文 摘要: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基本法地位。我国正在实现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首要的是冲破旧体制下的法律观,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观,其中重要的是树立与增强民法观念。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观念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优秀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民法论文:商品经济交易安全民法论文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确保交易安全的要求不断增强,出现了保护商品经济关系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债权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出现了对“入库规则”的背离,形成了优先权规则。本文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求、法律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实际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等角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进行一定的评价。 关键词:商品经济代位权债权人清偿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能针对债务人,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民法中的债的担保制度已经不再能全面地满足确保交易稳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债的保全制度产生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之下,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膨胀,个人自由的过少限制使其他个体遭到了损害,交易与流通秩序无法得到很好的确保。因此,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间。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间。 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依据债的清偿规则由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其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其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此即“入库规则”的意旨。“入库规则”的内在涵义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而只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它也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 在代位权制度中,按照传统的保全机能,代位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保全机能将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的保全机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些国家的学者或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与现实机能的悖离。 在我国,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交易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了逃避债务,有些债务人故意不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不少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存在很多企业体制僵硬,经营观念陈旧,长年亏损,企业间相互推诿债务,经济流转停滞,出现了难以解决的“三角债”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时就采取了直接清偿原则。 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此条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地改变了债权代位权制度本来的功能,代权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因为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立法者对直接清偿原则的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担心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清偿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符合诉讼法。 但是,《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致,在实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恢复应有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若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将造成对债的相对性的严重破坏。 再者,《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点值得商榷。当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并非每个债权人都能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代位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若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将造成债的平等性的破坏与违背。 在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妥善解决我国的“三角债”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实现代位权的立法初衷,对于债的相对性与平等性不可加以违背或破坏。立法者应将上述因素均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从而使优质、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与贯彻,使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与良好秩序得到维持与保护。 民法论文: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论文 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优秀内容。目前,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到底是采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文章从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出发,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史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以上来看,弄清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罗马法是在《阿奎利亚法》的基础上,通过后来的判例和学术解释加以补充、诠释和发展,形成了自己系统的成熟的以过错为基准的民事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又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随着社会发展。仅有过错责任原则还不足以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又有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罗马法当然是作为例外。大陆法系各国,秉承罗马法的传统,均以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这个条文在规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时,并未提到当事人的“过错”。对此,可以理解为该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已当然地包含了当事人的过错。因为债务人尽管不能期待每一个合同都能够得到完好的履行。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能期待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但有权期待债务人将竭力做到使之能履行。如果因债务人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则债务人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现代合同理论对合同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性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责任,不得事先免除。”德国学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履行义务必须是由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其行为必须具有过失性。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第276条未作大修订,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系各国,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例如。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等,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英国法上,许多合同义务是严格的。确定当事人是否绝对地受有拘束去做约定的事情或者他们只是受有拘束尽可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对非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违约负责,在英国合同法上,被认为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即解释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范围。在一般意义上,此问题的答案是,合同债务是绝对的,而过错的欠缺不成其为抗辩。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亦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在美国法上,强调违约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合同法在总体的设计上是严格责任法,相应的救济体系是不过问过错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在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3两大法系国家对过错归责原则不同规定的法理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并不否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上,两大法系国家均采用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这是由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和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致。一元制的归责体系有其无法避免的缺点,即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以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运用法律来处理归责问题,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用:元制归责体系,可以弥补一元制归责体系的不足,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基本目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归根到底是要规范市民的生活,作为一种国家的上层建筑,固然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经由法上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类似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既为不同的法律规则、原则提供了相似的调整基础,又为之提出了相同的调整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众多殊逢同归的结局。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违约责任到底来何种归责原则。学者 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亦是主流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中 并没有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的原则。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体系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唯一结论。第三种观,最主张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这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 1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速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2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费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民法论文:民事执行检察民法论文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遵循全面监督、有限监督、依当事人申诉以及事后监督等四项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错误的裁定、决定、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以及徇私枉法的行为。监督方式包括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刑事调查。相关的工作机制包括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和保障机制等。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2、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发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者违法通知书进行研究,并及时整改。比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接受监督的情况。 3、配套以下机制。(1)检法工作机制。一是建立检、法两院的民检部门与执行庭定期联系制度。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裁决过程,发表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但不参与表决过程。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促使法院认真、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正确、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做到澄清问题、消除疑虑、明辩是非、消除矛盾。(2)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同级法院拒绝接受监督的情况,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在上报上级检察院的同时,应当附上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案卷,以利于对上级检察院对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全面审查。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正确的,应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同级法院对其下级法院监督;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不当,可以责令下级检察院撤回监督文书。(3)提请人大监督机制。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请示汇报。汇报检察机关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态度,争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 民法论文:家庭暴力遏制民法论文 摘要: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包括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情绪)、性暴力行为。其特征是一方动用武力和权利来控制另一方。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本文探析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产生的主要原因及防治的具体对策,目的在于遏制家庭暴力,以促进对家庭暴力的制止。 关键词:家庭暴力预防遏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1、传统的封建观念的影响不容忽视 在传统婚姻家庭中,女人被视为男性的附属品,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和尊重,这种思想意识上的不平等直至今日还渗透在我们周围的一些家庭中,父权、夫权思想仍有一定市场。具体表现是:有些丈夫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和附属物,轻者随意打骂,重则摧残;而一些深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封建传统意识影响的受虐妇女认识不到自身的人格和价值,习惯于对夫权逆来顺受,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有一大部分的上访妇女被丈夫打伤后,因害怕家丑外扬,苟安认命,甘做当代秦香莲,或以气相争,为了孩子和面子宁可承受死亡婚姻的痛苦折磨,竭力维护“家庭”的外壳。殊不知,如此拚命维持的结果,到头来只能害苦自己。 “愚孝”是封建意识的一种表现,也是家庭暴力的另一诱因。近年来,由翁婿、公媳、姑嫂不和、特别是婆媳矛盾等原因引发的家庭暴力增多。在经济开支、分担家务、赡养老人及处理亲属关系等日常生活中,有“夫权”意识的丈夫往往以武力或唯父母之命是从,逼迫妻子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知其纠纷内情的其它家庭成员不是从中调解教育,而是火上浇油,甚至纵容、支持一方与之分居、离婚。这在我们区来访者中还是不少 2、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3、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4、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5、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6、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发生暴力的家庭往往婚姻基础不稳固,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 7、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健全社会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有关内容和惩治力度,使惩治对妇女暴力的法律法规更加完整、更加有力、更加具有针对性,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使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根本途径。现在,全国已经有20多个省、市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法。另外还可以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针对中国现行法律对家庭规定的明显缺陷,如有关法律条文分散、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不明晰、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程序不明确、法律重事后处置而轻事前预防、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不力,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方法。未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宜宽不宜严,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借鉴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已成功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直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快速救助;及时遏制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和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发生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家庭暴力在法律层面上面临的最大困境在于举证难。因此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应尽量采取下列措施,以便使自己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甚至可以使自己摆脱困境: (1)、如果暴力正在发生,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如有生命危险,要大声呼救,尽可能让邻居听到或寻找机会拨打“110”报警。 (2)、尽快投诉。向亲朋好友诉说,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110”报警服务中心等组织投诉,争取在事态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协调解决矛盾,也可以找各种咨询中心进行咨询。 (3)、如果暴力发生,要注意收集证据。一是保留物证(用来施行暴力的工具等);二是建立书面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受伤的照片。受害人应尽快就近到医院诊治,告诉医生受伤的原因,请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记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三是争取人证。让亲戚朋友或者同事等熟人查看暴力 所致伤处,必要时可请他们为证人。 (4)、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司法机构要多介入,警察力量要介入制止家庭暴力。推进社区警务工作是目前公安机关反家庭暴力的重要途径。应赋予警务机构相应职责,干预与制止家庭暴力,协助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发表停止侵害的保护令,负责执行此项命令。扩大家庭暴力的刑事化范围。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的强制逮捕权;对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拘留要件的,应当予以拘留。在行政措施方面,建议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机构。同时,也强调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不作为责任。 4、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5、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法制,消灭文盲与法盲,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6、要充分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要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新风尚,既要教育人们认清封建思想流毒的严重性,又要教育人们了解资本主义各种思潮的危害性,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提高婚姻质量,消除产生家庭暴力的土壤。相关单位可联合通过开办“弘扬家庭美德、制止家庭暴力”为主题的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近年来涌现出来的各级“文明家庭”、“十佳之家”、“好家长”、“好婆媳”、“好儿女”等先进家庭典型,大力宣传文明处理家庭矛盾问题的方式;对虐待残害妇女的行为要及时曝光和谴责,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鞭挞丑恶现象,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爱护妇女的良好道德风尚。 7、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民法论文:动物的民法保护法律论文 摘要:在现代,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保护题目,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自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之后,我国学者也开始围绕着究竟动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以及是否应该建立物格制度来保护动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应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来探讨关于动物在我国民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保护的题目。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公道的,由于“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同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以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以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题目。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以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以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以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题目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题目。”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以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以为假如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题目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假如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假如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以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题目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即使民法不昭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以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题目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纵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种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很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以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公道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同等的,要求法律眼前人人同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假如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公道。假如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公道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假如将动物纳进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反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题目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所以,笔者以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实在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题目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题目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题目:在法律上动物还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问可知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即是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尽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实在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进步,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假如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的题目。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重办。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躲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躲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治理是操纵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治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尽的动物,实在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由于假如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尽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究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题目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民法论文:市民社会民法理论法律论文 摘要:作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和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总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市民社会的民法,也没有无民法约束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土壤,民法的发达又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二者是互动关系。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学界很有必要对市民社会进行考察和探索。只有在对市民社会演进及其与政治国家关系变迁的历史理顺之后,才能明确民法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地位,从而正确定位中国民法发展的目标取向。 关键词:市民社会理念民法市民法 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题目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Politike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城邦是由享有自由和同等的公民构成的共同体,公民享有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各种活动的基本权利。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西塞罗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区别于野蛮状态,即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17至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契约思想家则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一个有政治的阶段。由此而论,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政治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代名词,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 2.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一般以为,在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进一步完善的。”黑格尔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是各自独立而彼此互相依靠的“原子式”的个人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他以为在市民中,私人的特殊利益占据上风,而在国家中,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占据上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又完成了市民社会和一般社会的区分,即将“需求的体系”引进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经济观。 黑格尔把政治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将政治国家视为决定市民社会的东西,这种“倒由于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观点,使他无法越出历史唯心论。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批判性地继续,把市民社会界定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起源地和舞台。”马克思否定了黑格尔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3.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20世纪以来,又有一些学者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重大贡献。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为市民社会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将社会划分为四个子系统,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市民社会为社会子系统(或社会共同体)。葛兰西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将市民社会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构成部分,《狱中札记》里有这么一段有名的话:“我们现在能做的是确定上层建筑的两个层次:一层可以叫做‘市民社会’,亦即人们通常冠之以‘私’的那部分机体,另一层是所谓‘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层次分别对应统治团体在社会中实施的‘领导权’和通过国家实施的‘直接支配权’。”这样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分法在葛兰西那里发展为“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国家”的三分法。哈贝马斯将市民社会解释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他在早期着重从历史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发展演变及其后果,后期则将“生活世界”概念引进了市民社会讨论,在当代西方学术界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政治家柯亨和阿拉托以其“生活世界”概念为基础,采取市民社会—经济—国家三元模式,将经济从市民社会中剥离,主张采取以社会为中心的研究模式,把市民社会释为“社会文化生活世界”。 市民社会是一种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其含义、构成、作用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若试图给出市民社会的确切定义或发现其本质内涵,是一种相当困难的事情,正如尼采所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能补赋予恰当的含义。 (二)民法的渊源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各国皆沿用了市民法的指称,英语中一般称为私法;但为了翻译大陆法著作,也造了CivilLaw一词,兼指罗马法和大陆法系。Civile的语词来自日文。日本在倍里叩关之后,为废除领事裁判权,制定西方化的法律,局部通过荷兰(兰学)学习西方。日本学者津田真道1868年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又一说,由学者箕田麟祥从法语译droitcivil为“民法”。)我国清朝未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继受大陆法系时,沿用日译,称JusCivile为“民法”,使用至今。需要夸大的是,新中国民法理论因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从语源分析,我国民法也是市民法。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 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有理由被以为是当代法学理论的重大课题之一。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教授曾经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映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映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有学者指出,将这一命题运用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研究领域,同样具有真理性。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基础,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市民社会的发展变化催生了民法制度的成长与丰富,而民法的发展又反过来影响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 此外,还存在“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等种种提法。笔者在参考众观点的基础上,扼要地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作如下回纳和总结。 (一 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的土壤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权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上文对市民社会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换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构成了一幅活生生的市民社会画面”。市民社会的萌芽、形成、发展过程,本质上就表现为市民间的权利关系,因而它就自然地产生自由、同等和公正的基本要求。以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和身份同等为价值取向的民法规定,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上述需要,从而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因而也就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依据。 市民社会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历史性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民法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天生、丰富和发展的过程。表现在:第一,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内在是同一的,但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强大束缚下获得自己存在的空间。作为市民社会法律表现形式的民法或私法,也顽强地成长与发展起来。罗马法尤其是罗马私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其法律精神、法律结构与法律运作不仅对当时的罗马社会经济生活,而且对后来整个文明世界法律领域的走向,都形成了支配作用。第二,在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逐步摆脱了政治国家的桎梏,而与这个历史性的变革相适应,反映近代私有制运动及其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大踏步地发展起来,近代私法或民法制度蔚成大观。第三,进进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时期,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时代的历史转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与以往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彼此分离的状况不同,这一时期的国家与社会出现了彼此接近,相互渗透的情形。这一新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对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限日益被打破,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益突出,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一般准则要求逐步转换为私法制度的价值影响。德国民法典较早回应了社会生活的这一变动趋势。 (二)民法的发达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特定的社会条件是法产生的基础,同时,基于特定社会条件产生的法又会反过来对该社会发生反作用。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告诉我们:“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足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作为法律重要分支的民法,自然具备法的一般性质,会对作为其产生根基的市民社会产生反作用。这种反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民法理念的弘扬,有利于强化市民精神进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民法的基本理念有两个:一是权利本位,一是私法自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力地抵御了权力的挑衅,限制了权力的扩张,并因此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保卫了市民社会的安全。现代社会中必须通过对私法自治的夸大来尽量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而这种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为了显示政府的存在。其次,民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在民法权利义务规则的规范和调整下,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也就成了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就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而求得大体的公平。理想的市民生活秩序由此得以实现。最后,日本、韩国等通过民法移植的国家生动地证实了民法典的制定会极大地促进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天生。固然这些国家的崛起,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法的发达功不可没,它首先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得市场的经济发展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为市民社会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游戏规则,保证了市民社会的健康成长。 当然,无论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还是对市民社会的推动,都不是单向性的,在很多场合二者是互动和相互进化。 (三)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在市民社会的运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市民社会中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现代社会中的每个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成员,其中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的各种民事关系必然要求获得民法的保护。唯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才能得以维持。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民事权利的保护神”。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其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注重和夸大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同等性,这些都是市民社会基本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 民法的内容则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如人格同等、契约自由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同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过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的两个基本方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结语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在我国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界应重视市民社会在中国的建构题目。人类社会的历史,是不断演进的历史。中国事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国家决定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前,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严密地控制了整个社会,社会的独立性遭受巨大的打击。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才逐渐退出某些社会生活领域,社会的独立性与个人自主性开始萌发。市场经济的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样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是,中国因与西方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有中国特色,而不是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简单照搬。 此外,民法不仅是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反映,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要使其谙进民众的生活,就必须充分利用法治的本士资源,注重本国自己的传统,在中国市民社会不断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发着各种非正式的制度,认真调查研究这些习惯和非正式的制度才能达到“即使是国家颁布的,由于有比较深刻的社会基础。因此无须太多夸大就可以为社会所接受。”这样的民法典才真正是中国的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