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3 11:53: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基本情况
随着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增多,我市营业税税收减免力度也越来越大。2010年和2011年度我市分别减免营业税为8853.26万元和9630.64万元,主要涉及减免项目为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教育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个人转让住宅,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对农户单笔贷款余额总额≤5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其他减免项目包括邮政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等项目。据统计,2011年度全市的的营业税减免较大的项目主要有以下几项:减免税额最大的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第八条规定项目(主要是医疗服务和教育劳务)减免2385.46万元;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减免3325.63万元;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减免657.24万元;支持和促进再就业减免395.14万元;个人转让住宅优惠减免1206.78万元;对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实施的营业税减免(减征2%部分)1126.38万元;金融机构对农户单笔贷款余额总额≤5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实施的营业税减免302.68万元。
二、对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具体做法
近年来,全市地税部门基本上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6]33号)的有关规定对差额征税,审批类和备案类的营业税税收减免进行管理,具体做法如下:
(一)差额征税主要做法
目前,全市对个人转让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建筑工程分包、转让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转让购置的房产等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差额征税行为实行事前审核制,由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提供合法票据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才可扣除。对其它项目的差额征税由纳税人在申报时先自行扣除,事后由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辅导、巡查巡管、评估检查、纳税检查时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扣除凭证可以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二)审批类减免税的管理办法
营业税审批类减免主要为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对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工作省、市、县相关减免税制度齐全,操作流程、具体要求明确,对于审批类营业税的减免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要复杂些,具体程序如下:
纳税人自行申报①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取证由分局初审②县局职能股室实地、系统审核、审查③县局减免税审批小组召开会议通过④下达减免税通知⑤张贴公告。在程序①中,对于征前减免户,我局要求其填写减免申请表或备案申请表,同时报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下岗优惠证、房产证、人员就业情况等有关材料,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或手印。在程序②中,对于征前减免户,我局要求税收管理员实地询问、调查,采取费用、一定的利润率倒测算其月营业收入,并与工商、国税等部门进行比对形成有调查数据、有问有答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对于差额征税的,要求管理员对企业验证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要求属地管理分局建立营业税优惠台账。在程序③中,我局要求职能股室对属地管理分局报送的营业税优惠户数采取抽样进行实地审核审查,在规定的工作日形成调查报告,对符合要求优惠户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在程序④中,县(市、区)局都成立了减免税领导小组,成员有局领导和各股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职能股室介绍享受纳税优惠户的基本情况和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并作好减免税会议记录,减免税领导小组成员发表意见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同意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后,才由税政股办理减免税文件,通知主管分局告知纳税人,同时张贴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审批类营业税减免户特别是征前减免户坚持月巡、季查、年检、发票监控、台账动态监控制度,即每月税收管理员对优惠户进行巡查巡管:对报批类的未达起征点纳税户和下岗优惠户了解其营业收入的变化及时效性,对差额征税的核定其可扣除金额;每季责任股室和监察部门通过抽样选择部分业户进行检查,了解税务人员执法情况及纳税户享受营业税优惠的情况;每年还按一定程序进行年度检查,特别是对审批类的下岗优惠户坚决按照市局年检工作机制进行年检工作;对需要用发票的优惠户利用发票监控以及通过加大发票管理力度对其进行监控,一旦发现其发票在领用、使用时出现异常则责成管理分局和责任股室、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按政策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违反政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取营业税减免优惠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备案类减免的日常管理办法
对个人转让住宅、涉农业务等需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减免采取按次审核,对教育、医疗等备案类减免的纳税人每年初向主管地机关报送营业税备案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备案,分季度向地税部门报送申报表,等年度终了后审核清算。
三、对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税收减免管理是一项复杂繁琐而又难出成效的工作,尽管各级地税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或多或少存在问题,突出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减免税相关文书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不够。日常工作中,审批类或备案类减免资料存在着诸如纳税人申请报告内容不祥、要点不明、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模糊、文书签字、时间、内容填写不全,备案类减免文书混同审批类减免文书等这样那样的问题。
2、纳税户钻政策空子,使用变身术,将应纳税户变为免税户,扰乱税收征管秩序。日常管理中,我局发现诸如下岗优惠户同一股东采取变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方式即借、转就业失业登记证达到免税的目的,而税务人员有时难以查实,造成个别纳税人骗取国家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有的纳税户以“未达起征点免税”为契机,开连锁店规避应缴纳营业税税额,甚至还有部分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户领购发票,进行转借或倒卖牟利,造成正常缴税户有多种“取得”发票的渠道,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使以票控税工作的作用大打折扣;企业间相互沟通,订合同开发票,以致税收管理员难以审核业务的真实性。
3,税务人员业务不精通,对文件精神领会不够,政策性掌握不牢,影响营业税减免管理质量和效率。在实际工作中,税务工作人员重审批轻管理及轻备案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往往跟不上。业务的不精通造成税务部门对其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力度不够,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财务核算的健全程度往往成为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控效果。
4、纳税人帐务核算不健全,导致纳税人不能真正享受差额征税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差额征税要求纳税人帐务核算规范,能够提供完整、有效的差额抵冲营业额的依据,在此次调查中发现我市许多实行差额征税的纳税人由于会计核算不健全或难以提供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只能实行核定征收,难以享受差额征税优惠政策,比较典型的是旅游企业。
四、加强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对策
为使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管理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从市实际情况出发,对营业税税收减免管理提出以下对策。
1、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对纳税人应针对所属行业就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业务、应税业务进行深入的辅导宣传;对系统内部强化政策法规培训和执法风险意识教育,加强执法检查和绩效管理考核,切实增强责任心。
2、加强监督,规范流程。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监督指导,纠正管理工作当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同时不断完善执法检查、监督,补充相应内容,规范工作流程,促使营业税优惠工作逐渐完善提高。
3、进一步完善备案类减免税的工作流程。以前这类工作没有完全经过工作流处理,出现工作不衔接,备案滞后的现象,要在计算机征管信息系统中完善办税服务岗位受理、调查执行岗位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工作流程,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脱节,确保流程实时监控和追踪,同时又便于管理和考核。
4、建立和完善备案类减免税的电子台账。税收管理员将调查核实的资料数据及时录入电子台账,便于查阅统计,改变手工记载不全面不规范的现象,解决人走账丢的现象,同时提高工作效率,真正做到精细化和科学化管理。
银行贷款损失及税收待遇制度是银行税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3种。其中,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同时也包括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款。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5类,后3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从中国银行业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历史沿革来看,1988年之前,中国各银行都不计提损失准备金,此后,开始逐渐完善准备金计提方法。从1993年起,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的办法统一改为按年初贷款余额的0.6%全额提取,并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一个千分点,直至历年结转的贷款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贷款呆账准备金改为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根据财政部1998年《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贷款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包括抵押贷款等)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贷款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的部分,当年可全额补提贷款呆账准备金。执行上述规定后,银行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仍然不足。这样,贷款呆账准备金不能起到贷款损失准备的应有作用,不利于金融企业的稳健经营和防范金融风险。2002年开始实行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改革,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分类方法,贷款呆账准备统一为贷款损失准备,使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贷款损失准备的作用。
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现行政策
2002年以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金融企业的风险资产分类、风险准备计提和呆账核销中的会计处理和税收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直接影响到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税收负担。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每一类贷款规定具体的计提比例。按其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贷款损失准备金包括一般准备金、专项准备金和特种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从税后利润中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专项准备金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银行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种准备金是指银行对特定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金,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的对象是贷款损失准备,不涉及其他类型准备金。按其规定,①按贷款余额1%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作为一般准备,纳入附属资本参加资本充足率计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准备,性质是成本中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与新金融企业制度规定利润分配提取的一般准备,是两个概念。②对五级分类的后四类贷款按2%、25%、50%、100%提取专项准备,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上下浮动20%。③银行可针对国别、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自行计提特种准备。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却严重制约了商业银行及时、足额计提特殊准备金。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所得税政策,其中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二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x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三、银行贷款损失的税收待遇
从我国银行业贷款损失现行政策来看,对于银行业存在过度征税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方面存在差异,呆账准备的税前扣除计提比例不同
税收政策中规定:“金融企业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会计政策则要求按照资产风险大小,提取1%~100%的呆账准备。
(二)呆账认定和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和繁琐
《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按1%计提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国税发[2003]73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的跨省区的呆账损失和单笔5000万元以上的呆账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
由于目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例高达25%左有,远远高于1%的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而确认呆账损失并准许核销会减少税务部门税收收入,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这种冲突导致事实上的呆账难以及时核销。在实际工作中,银行在呆账申报与呆账核销时必须提供破产证明、贷款人死亡或失踪、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借款人营业执照吊销证明或公告、审计材料、法院判决书等复杂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的获得需要涉及银行系统以外的十多个部
门,呆账认定和核销标准过于繁琐,因此,呆账损失很难获得税务部门的批准,商业银行发生的大量据实税前扣除的“不足冲抵部分”也很难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批,因此,商业银行发生的贷款损失也很少获得超过1%比例的所得税减免。这样造成银行的实际税率大于名义税率,从而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加重了银行的税收负担。
(三)准备金备抵严重不足
与大量事实上存在的呆账相比,现行的准备金法定比率过低,这一方面使银行出于现行税收及准备金计提规定的考虑不愿意采取类似于冲销的方法处理呆账贷款,使贷款损失减免时间推后甚至得不到减税,另一方面又导致银行的放贷行为过于谨慎,使大量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准以得到贷款,进而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这与现行准备金制度存在的缺陷也有关系。
呆账准备金的税收待遇对银行充分计提准备金的影响很大,这也是一个国际范围内的亟待研究的课题,即如何遵循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使税收减免在时间和数量上都与银行贷款损失的实际市场价值或名义市场价值相一致,在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时就能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过度征税、征税不足以及对贷款资产相对价格和风险溢价的扭曲。
四、银行业贷款损失税收待遇的调整
我国银行业征税过度问题已经影响到银行的盈利能力、与外资银行进行市场竞争的公平环境、银行的稳健经营及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调整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待遇已势在必行。
根据处理贷款损失的税收中性原则,从国际惯例来看,我国银行业贷款损失税收待遇模式应该是专项准备与一般准备相配合,对受损贷款设立专项准备金,并获许相应的税收减免,同时对未受损的贷款参照过去相应类别贷款的损失经验设立一般准备金,但要在税后提取。
改革银行贷款损失认定办法,放宽呆账核销条件,简化呆账核销程序。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贷款损失超过专项准备的部分,由银行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认定,这样,有利于银行贷款损失得到及时核销,有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和减少银行不良资产挂账,从而降低银行运营风险。
一、加强领导,成立机构。在县车辆税收清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车辆税收清收小组办公室(设在地税局分局),由地税局副局长任主任,分局分局长、征管股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地税局分局抽2人、公安局经侦大队1人、交管大队2人、交通局运管所1人组成。
二、建立“审、检、险把关,先税后审、检、险”管理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车船上牌、过户、年审时,由县公安交管大队把关;在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年(季)审时,由县交通局运管所把关;在办理车辆检测时,由机动车检测单位把关;在办理车船强制险时,由各保险公司把关。坚持先纳税,后审、检、险。未纳税的,交管大队、交通局运管所、机动车检测单位不予年(季)审或检测,各保险公司不能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交给投保人。
三、征管具体措施:
1、对摩托车车船税的征管:委托县交管大队、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
2、对汽车车船税的征管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强制险时统一代征。
3、对营运汽车的营运税收,如是挂靠在各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或出租公司的,由挂靠的单位统一向地税申报缴纳;未挂靠在公司的,由车主自行向地税局申报缴纳。交管大队、交通局运管所、机动车检测单位在办理年(季)审、检时,应先查验完税凭证并保留复印件。
4、对“三无”车辆的税收征管,由县政府通告,对纳税人限期缴纳车辆营运税收及车船税。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车辆税收清收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清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5、征收标准:
(1)摩托车车船税的征收标准:每年每辆60元。
(2)载货汽车及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船税征收标准:按车辆自重(即整备质量)每吨80元/年。
(3)载客汽车车船税的征收标准:核定载客大于或等于20人的客车按每辆每年480元征收;核定载客大于9人而小于20人的客车按每辆每年420元征收;核定载客小于或等于9人的按每辆每年360元征收;微型客车(指车长小于等于3.5m,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L)的征收标准:按每辆每年240元征收。
(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的征收标准:按车辆自重(即整备质量)每吨每年80元征收。
(5)汽车营运税收的征收标准:按核定吨位每吨每月综合税额90元征收。
四、工作职责
1、县交管大队、交通局运管所、机动车检测单位履行“审、检把关,先税后审、检”制度的落实情况,由县政府车辆税收清收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地组织一至二次检查,对未履行制度造成税款漏征的,由把关单位负责缴纳漏征的税款,由县政府追究当事人、责任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2、保险公司履行“先税后险”的情况由各保险公司按月向车辆税收清收小组办公室提供交纳强制险的金额和车辆数,由车辆税收清收小组办公室进行核对。如存在未代征车辆税收的情况,未代征的税收由保险公司缴纳。
3、县地税局应做好税务公开事项,主要有:一是税收政策。主要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办法、纳税人的权力和义务、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等;二是税收执法程序。主要公开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办法及受理申报、涉税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发票领购、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以及其它税收执法程序等。三是税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税务机关要将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公开,以达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四是税收减免情况。主要公开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业户、性质、期限、税额、方式、用途等。五是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未做到公开的,年终给予通报批评。
4、信息交换
车辆税收零星分散,其税收征收管理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支持。各单位在严格执行“先税后审、检、险”制度的同时,更要抓好信息交换工作。各单位应指定专人于每月初将上月有关信息传递到车辆税收清收小组办公室。现将各单位信息交换职责明确如下:
(1)县交管大队:提供车辆上牌、过户、核销、年审等环节的信息;
(2)县工商局:提供车辆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
(3)县农机局:提供农用车辆的数量、吨位等信息;
(4)县交通局:提供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年(季)审的信息;
(5)县采购办:提供全县各单位申购车辆的审批信息;
(6)县国税局:车辆购置税的完税信息、摩托车的销售量信息;
(7)县检测单位:车辆(含摩托车)检测情况的信息。
五、奖惩机制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会计核算;高企认定;加计扣除
1引言
国家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工作指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按照认定条件与程序组织与实施对持续进行研究开发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境内居民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务中,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享受国家政策红利,加强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对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至关重要,这也是本文研究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的初衷所在。
2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的重要性
2.1研发费用影响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后续管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研发费用是高企认定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细化为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境内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和其他费用占比等具体指标,只有同时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8个条件的方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3年的有效期内的每年5月底前需要填报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数据,向认定机构报送企业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2.2研发费用影响企业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规定的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与《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不同,税前加计扣除口径对研发费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如果归集错误,将影响企业加计扣除基数的计算,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2.3研发费用影响企业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优惠
研发费用归集影响加计扣除,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高新技术企业在年度汇算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后,只要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同时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如果归集错误,只能适用减按15%税率征税,不利于企业节约税收成本。
2.4研发费用影响企业取得政府补助
各地先后出台研发费用财政补助办法,如根据宁夏《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财政后补助办法》,对已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500万元范围内给予企业年度研发费用15%的研发费用后补助,对连续2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给予新增研发投入10%不超过500万的新增研发费用后补助。江苏省出台《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省级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事后发放研发奖励资金。可见,研发费用的归集不仅影响高企认定、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还影响政府补助金额的计算。
3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存在的问题
3.1归集的研发费用过大
3.1.1会计科目设置合规但不合理企业根据《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设置会计科目,未考虑不同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具有一定差异性,未设置体现差异的明细科目,如通讯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福利费等,影响不同口径下研发费用的归集,进而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后续管理,也不便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3.1.2各归集口径的研发费用均偏多部分企业财务人员不能准确核算研发费用,将生产成本、企业对产品的常规性升级、售后提供的技术支持、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对现有技术进行的简单改变、市场调查、常规控制、测试分析等活动发生的费用计入研发费用,会计核算上归集的研发费用过大。部分企业财务人员不知道高企认定和加计扣除归集的研发费用与会计核算归集的作用不同,未区分3个口径下研发费用的范围,导致加计扣除归集的研发费用比高企认定归集的研发费用大、高企认定归集的研发费用比会计核算归集的研发费用大。
3.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研发费用占比计算错误
3.2.1研究开发费用占比计算有误企业向认定机构提交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计算有误,中介机构未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取数,而是简单依据企业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取数,未考虑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限额,也未考虑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差异,企业采用修订后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纳税申报表营业利润金额不执行表内逻辑关系,按照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研发费用、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取数错误最终造成研发费用占比、销售收入占比计算错误。3.2.2境内研究开发费用占比计算有误企业境内研究开发费用取数错误,导致计算错误。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既包括企业内部自主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又包括通过合同形式与其他单位共同投入、共同参与、共享知识产权的合作研发发生的由本单位分担的费用,还包括委托境内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3.2.3其他费用占比计算有误除前文所述的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导致的计算错误外,还有对“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理解错误,研究开发总费用未包括其他费用,进而造成的计算公式错误,影响其他费用占比的计算,最终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3.3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忽略细节
3.3.1加计扣除基数偏大除未掌握会计核算与加计扣除口径差异造成的归集研发费用过大外,还有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忽略细节性规定造成的加计扣除基数偏大,如未对生产与研发共用料、工、费进行合理分摊;烟草娱乐、住宿餐饮、批发零售等负面清单行业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未确认应税收入的政府补助部分未冲减;研发形成的残次品、试制品、下脚料取得的特殊收入部分未冲减;研发产品或产品组成部分对外销售取得销售收入的未冲减对应的材料费用。上述情形均按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计算加计扣除基数,造成企业加计扣除基数偏大。3.3.2加计扣除基数偏小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受企业研发进度影响,误认为只有结题取得成果的研发费用方可加计扣除,当年未结题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当年未进行加计扣除;受经营状况影响,误认为经营亏损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受企业已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的影响,误认为企业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不可再加计扣除。因此,当年发生的研发费用未进行加计扣除,以上原因也会造成企业加计扣除基数偏小。
4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的完善对策
4.1准确归集高企认定的研发费用并计算各项指标
4.1.1准确归集高企认定的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人员人工费用时,对于无法达到全年在企业累计实际工作时间183天的人员应从职工总数中剔除,此部分科技人员的人员人工费用亦应剔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的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不仅有仪器设备的折旧费,还应包括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和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4.1.2准确归集高企认定研发费用的各项指标计算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包括内部研究开发投入、境内的外部研发费和可计入研发费用的境外的外部研发费,不能直接取数委托境外发生的研发费用作为境外的外部研发费,而是需要用实际发生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17+18+…+22+23+26行的合计数×40%÷(1-40%)进行比较,取较小值。销售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选取《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第1行次营业收入金额,即行次2主营业务收入与行次9其他业务收入合计数,不考虑营业外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金额。计算境内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境内研究开发费用应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选取A107041表第16行次内部研究开发投入和第26行次境内的外部研发费用之和。计算其他费用占比时,其他费用应包含在研究开发总费用之中,假设某一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为X,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之内部研究开发投入的第1项至第6项费用之和为Y,那么其他费用的限额X≤(X+Y)×20%,应采用计算公式X≤Y×20%/(1-20%)计算其他费用的限额,而不能直接用计算公式X=Y×20%计算。
4.2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4.2.1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属于用人单位的外聘研发人员,由此产生的工资薪金、五险一金均可以作为人员人工费,不受支付方式的影响,不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派遣单位支付,均可计入加计扣除基数,但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服务费,不在可加计扣除的范围之内,此部分金额需从人员人工费中剔除。4.2.2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直接投入费用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可加计扣除,但是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产品组成部分对外销售取得收入的,应冲减研发费用归集的对应的材料费用。投入材料归集计入研发费用年度和对外销售年度不同的,在销售当年剔除,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冲减。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与高企认定口径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同,加计扣除口径不包括建筑物,应取得税收分类编码为经营租赁、税率为13%或者征收率为3%或1%的增值税发票。如建筑类高新技术企业租入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取得税收分类编码为建筑服务、税率为9%或者征收率为3%或1%的增值税发票的,且无法在租赁费与人员人工费进行分配的,不符合加计扣除规定,此部分金额应从租赁费用中剔除。4.2.3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折旧费用折旧费用仅指研发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与高企认定口径不同,既不包括建筑物折旧,也不包括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如果没有独立的研发部门,生产与研发共用生产线、仪器、设备的,应按机器工时、产成品占比等合理方法对实际发生的折旧费进行分配,分别归集计入研发费用和生产成本。4.2.4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分析、评议、评估、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包括通讯费。未列明的其他研发费用,即便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会计核算已归集、高企认定已归集,仍不能计入其他费用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此处采用正列举方式严格限定其他费用的范围并且实施限额管理,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时,其他相关费用包含在研发费用总额之中,假设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X,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规定的第1项至第5项费用之和为Y,需要依据X≤(X+Y)×10%计算公式计算,即X≤Y×10%/(1-10%),而不能直接用X=Y×10%计算公式计算。4.2.5准确归集加计扣除的委托研发费用委托研发成果归受托方所有的,委托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再加计扣除;委托方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费用,并且研究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委托方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发生额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境外机构的研发费用按发生额的80%和符合条件的境内研发费用的三分之二孰低计算加计扣除基数。关联方交易的,受托方还需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5结语
综上所述,研发活动有助于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鼓励企业研发,释放税收红利并给予财政支持。做好研发费用的归集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和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优惠至关重要,本文以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为研究对象,以高新技术企业与研发费用重要性为出发点,结合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存在的问题,提出准确归集高企认定和加计扣除对研发费用的具体对策,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准确归集不同口径的研发费用,依规计算研发费用指标申请高新计算企业认定,充分享受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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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微企业;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127;F810.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2
一、现行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
到目前为止,中央政府共出台了27项针对性的政策法规性文件,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直接的税收优惠政策
直接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降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率,扩大受惠企业范围;降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免征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印花税;提高小微企业税收免征额和扣除额等。
(二)间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与小微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鼓励技术创新、改善融资环境、可持续发展、支持创业投资、鼓励就业等方面。例如:技术研发方面,对小微型企业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相关活动减征企业所得税,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优惠税率执行企业所得税;节能减排方面,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节能减排和环保生产的,给予在一定年限期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优惠;融资方面,减免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税收等。
二、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效应分析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面逐步扩大,企业税收压力相对缓解
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发展态势良好。2015年辖区共有小微企业269户,同比增加54户,占所辖管户总数的53.1%,税收优惠覆盖面达到92%。小微企业主要集中从事批发零售,兼有少量小型加工业。近年,国家密集出台的小微企业优惠政策,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帮扶开发区小微企业度过了经营困难时期,也带动了新的小微企业的创立。
(二)小微企业减免税额对总体税收的影响微乎其微
2015年度开发区国税部门共计为小微企业减免各项税收36万元,占本年度全局税收收入的0.37%,占本年度累计减免税额的0.4%;2016年1-6月共计为小微企业减免各项税收46万元,仅仅占上半年全局税收收入的0.34%。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小微企业减免的税额对本地区税收收入的影响较小,企业本身规模小,多数是零负申报,小微企业政策优惠的力度还有待加强。
(三)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微企业的促进作用有限
2015年度开发区国税部门为小微企业减免增值税11万元,企业所得税25万元,2016年1-6月为小微企业减免增值税21万元,企业所得税25万元,小微企业的税收减免额总体呈现增加的趋势,但税收政策对小微企业的促进作用非常有限。从优惠额度分析,微薄的减税政策,相对于企业高额的融资成本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从企业规模来分析,大型企业的利润总体较高,小微企业的利润较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对优惠政策的享受可能不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从政策的执行层面分析,小微企业在接收到优惠政策时,如果衡量政策成本大于政策受益,通常会主动放弃税收政策优惠。
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困境
(一)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的系统性和针对性不足
现行的小微企业税收政策还未形成体系,仅仅是在既有的税收制度框架下的追加补偿条款,其中既涉及增值税、所得税等各个税种的应税核定和计征手续,还关联到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技术研发等问题,内容比较零散,缺乏系统关联性。并且相关政策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针对小微企业税收的单独统一立法尚未出台,更加剧了现行政策的碎片化。
(二)税收优惠力度较弱,优惠面偏窄
小微企业优惠额度还不够大,政策扶持作用不明显。例如财税〔2015〕34号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尤其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减免税额的绝对数较小,只能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相对于高额的融资成本而言,仍然是杯水车薪。且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部分税收政策门槛较高,有很强的行业和技术限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因提交资料和审批环节繁杂,申请热情也不高。例如,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限定标准较高,对巴彦淖尔市大部分小型微利企业来说都“望尘莫及”,因此政策帮扶作用并不明显。
在社会组织结构中,企业是创造经济财富的基本单位。有效的企业管理能够保证并促进企业创造更多更好的经济财富。在企业管理实践中,纳税是一项重要的事项,它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企业创造的财富的强制分配,将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失。按照经济人假设的观点,理性的纳税人都会选择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少纳税,争取适用免税政策是纳税人普遍追求的目标。
长期以来,免税在我国作为一项减轻纳税人经济负担的税收优惠措施被广泛运用,也被包括企业在内的纳税人普遍认可。但是,免税一定是税收优惠措施吗?免税一定能如预期的那样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吗?对此,需要进行深入且全面的分析和认识,这对于免税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对免税的普遍认识
综观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免税一向被当作是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中指出,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自2015年8月1日起取代上述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指出,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历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都把免税作为各个税种的优惠措施之一。例如2015年度的教材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一节中写到: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姜竹、李友元、马乃云、杨琼等(2007)认为,税收优惠通常是作为政府对某些纳税人或某些经济行为进行支持、鼓励或照顾的一种手段或措施。减税和免税是最常见、最直接的税收优惠措施,是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直接减少;减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免税是指对应纳税额全部免征。林江和温海滢(2009)认为,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各种优待的总称。税收减免是税法规定的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或特殊调节手段;其中,免税是全部免除税收负担。王玮(2010)认为,税收优惠是税法中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给予免除或减轻税收负担的待遇。免税是税收优惠的形式之一,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对纳税人的某些应纳税项目或应税收入应当缴纳的税款给予免除其税收负担的待遇。杨志勇(2011)认为,免税是对应纳税额全部免征,属于税收优惠措施之一,是税法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规定。铁卫和李爱鸽(2013)认为,税收优惠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优惠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包括减税和免税)。税收负担是纳税人因履行纳税义务而承受的经济负担。叶韧(2015)指出,税收优惠是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各种优待的总称。税收优惠的方式之一是减免税;减免税是对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从应纳税额中减征部分税额或免除全部应纳税额的政策。
综上,我国对于免税普遍具有以下认识:免税的直接后果是免除特定的纳税人在某一税种、某一项目或某一课税对象等方面的税额,从而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所以,免税是税收优惠的形式之一,是政府的支持、鼓励或照顾性措施。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三、免税的经济后果分析
本文认为,就我国现行的税收实体法体系而言,免税的经济后果有三种:加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既不加重也不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
(一)免税加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就我国现行的税收实体法体系来讲,免税会加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一情况只出現在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采用税款抵扣机制,层层抵扣、环环征税,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作为维持该机制运行的载体。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有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两种,其中,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算公式是: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如果在某一环节免税,增值税抵扣链条就中断了,纳税人在该环节上就失去了抵扣权,必须负担此前所有的流转环节已由国家征收的增值税款,并且在该免税环节上不能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下一环节的纳税人丧失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所以,增值税免税对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来说不一定是税收优惠,有时反而会加重其税收负担。
例1:目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最大的产棉基地,棉花加工企业众多。位于新疆产棉区内的甲企业充分运用这一区位优势,自2010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从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购入原料加工成棉籽粕对外销售。甲企业生产的棉籽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该企业生产的棉籽粕既销售给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也销售给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养殖公司、饲料批发企业等客户。甲企业生产棉籽粕所用的原材料和电力等均从一般纳税人处购入并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原材料投入生产到产出产成品的时间为24小时。甲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自2015年以来,购买方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数量呈现递增的趋势,这些客户基本上都要求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甲企业失去了许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客户。这一现实促使甲企业于2016年末召开管理层会议讨论是否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在会议讨论过程中,销售部门和财务部门提供了如下的经营方案要点:(1)在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下,2016年甲企业对外销售棉籽粕的价格为2 900元/吨,相应的生产成本为2 030元/吨。这2 030元中包含下列内容:因为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而导致的、购进的原材料和电力等所对应的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80元。2017年这些数据将保持不变。(2)为了能够得到最直接的来自消费终端的信息反馈,从而有利于本企业的产品以最快的速度适应市场需求,本企业有必要继续保持在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市场上的地位。所以,假如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甲企业应当继续向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销售棉籽粕;并且为了不影响销售量,销售给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时,棉籽粕的含税价格仍应当保持在2 900元/吨。(3)由于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后,甲企业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就可以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甲企业应当把销售给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者的棉籽粕价格提高为不含税价2 900元/吨。(4)预计2017年甲企业生产并销售棉籽粕的数量仍维持在往年的120万吨。
如果以上述经营预算方案为依据,那么甲企业在2017年是否应当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分析与测算如下:
美国著名会计学家汉弗莱H纳什指出:公司的目标是在税务会计的限度内实现税负最小化及税后利润的最大化。盖地指出:减轻税负必须是在纳税人的整体收益增长的前提下才有实际意义。据此,本文的分析与测算以销售产生的税后利润为考核指标。
设销售给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的棉籽粕数量为x万吨,则销售给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者的数量为(120-x)万吨。不考虑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其他税费。
1.继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甲企业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也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销售产生的毛利润R1=销售收入-销售成本=[x+(120-x)]2 900-[x+(120-x)]2 030=104 400(万元)
销售产生的税后利润P1=R1(1-25%)=104 400(1-25%)=78 300(万元)
2.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且可以抵扣因生产活动而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销售产生的毛利润R2=销售收入-销售成本=[2 900(1+13%)x+2 900(120-x)]-1 750[x+(120-x)]=138 000-333.63x
销售产生的税后利润P2=R2(1-25%)=(138 000-333.63x)(1-25%)
3.当P1P2时,继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甲企业有利,因为销售产生的税后利润相对较多。此时,78 300(138 000-333.63x)(1-25%),解得100.71120。 br=""所以,如果采用销售产生的税后利润作为决策指标,并且2017年甲企业生产并销售棉籽粕的数量为120万吨,则当甲企业销售棉籽粕给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的数量超过100.71万吨时,继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甲企业有利;反之,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甲企业有利。应当强调的是:此处的负担加重是指导致纳税人(例如本例中的甲企业)的税后利润减少,而不仅仅指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增加。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会加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
(二)免税既不加重也不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种情况是上一种情况的延续或特例。承例1,假如销售给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个人的棉籽粕数量为x吨,销售给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者的数量为y吨,总销售量不一定是120万吨,则在多重因素(例如销售总量、销售量x与y的比例结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对比关系等)的作用下,有可能导致P1=P2,此时免税既不加重也不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
(三)免税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免税都会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是免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导致的经济后果。下面选择几个税种来举例说明。
例2:位于山东省海域某油田的原油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每吨6 000元,天然气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元。2016年12月该油田開采原油250 000吨,其中,当月销售200 000吨,加热和修井用20 000吨,赠送给协作单位30 000吨。当月开采天然气7 000 000立方米,其中,当月销售6 000 000立方米,待售1 000 000立方米。已知原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税率均为6%,计算该油田2016年12月应缴纳的资源税额。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和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所以,该油田2016年12月应纳资源税额=(250 000-20 000)6 0006%+6 000 00026%=83 520 000(元)。
例3:位于广西北海市的某盐场2016年度占地200 0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占地20 000平方米,盐场内部绿化占地50 000平方米,盐场附属幼儿园占地10 000平方米,盐滩占地120 000平方米。盐场所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应纳税额为每平方米0.7元。计算该盐场2016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额。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和《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1号)规定: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的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盐场的盐滩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该盐场2016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额=(200 000-10 000-120 000)0.7= 49 000(元)。
例4:位于广西防城港市的某渔业公司2016年拥有捕捞渔船5艘,每艘的净吨位为21吨;非机动驳船2艘,每艘的净吨位为10吨;机动补给船1艘,净吨位为15吨;机动运输船10艘,每艘的净吨位为7吨。机动船舶的净吨位小于等于200吨的,车船税适用的年应纳税额为每吨3元。计算该公司当年应缴纳的车船税额。
《车船税法》第三条和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机动补给船和机动运输船缴纳车船税,非机动驳船按机动船舶的税额的50%计算车船税。所以,该公司当年应缴纳的车船税额=0+(10350%)2+(153)1+(73)10=285(元)。
四、结束语
由上述分析可见,在企业管理中,免税并不一定必然减轻作为纳税人的企业的经济负担。原因何在?
认为:任何事物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存在、发展和灭亡;条件是指与某一事物、现象、过程相联系并对它的存在和发展发生作用的诸要素的总和;离开条件,一切都无法存在,也无法理解。所以,免税能否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取决于实施免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对于不同的税种设计的税款计征方法不同,增值税实行多环节征收、税款抵扣制度,当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税负可以多环节转嫁;而其他税种和采用简易征收办法计征时的增值税都采用单一环节征收,税负难以多环节转嫁。这些不同的条件导致了免税不一定必然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按照的要求,只有运用联系的观点和全面的观点去观察事物,才能揭示事物的内在联系、本质和规律,从而得出真理性的认识。所以,我们应当全面地认识免税的经济后果,不能盲目地认为免税就是税收优惠。
1.绿色税概述。绿色税最早起源于英国经济学家庇古的外部性理论。庇古认为,政府有责任设计一种机制保护子孙后代的利益。为了扭转人类这种用于当代的自然资源过多而留给未来的自然资源过少的趋势,庇古根据外部性理论,提出政府应当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使二者相等,这种税被称为“庇古税”(即绿色税)。绿色税的特点是对排污者而不是受害者征税。绿色税真正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重视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西方发达国家随着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重视生活质量的改善,而自然资源的保护、清洁优美的环境成为人们追求的新目标,与之有关的环境税收(即绿色税)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工具便应运而生了。而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绿色税。
2.绿色税较其他政策工具更具优越性。
(1)绿色税与公共管制的比较。公共管制是政府利用法规、禁令和许可制度,对生产者的行为做出某些限制,以期直接避免或限制有害活动的措施。公共管制不仅要求政府规定污染产品的社会总量,而且还要为每一个企业规定个别的限量,这样才能在总量超过规定水平时找到具体的责任者,但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具体了解每一个企业的有关成本情况,任何一个企业的成本变动都会影响管制的有效性。其突出问题是缺乏弹性和效率。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管制仅仅限制了污染的水平,却没有将外部成本转化为内部成本,这就不能产生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的激励机制,污染者如果达到了规定的排污量标准,就不会再努力治理污染而增加自己的产品成本;另一方面虽然企业比政府更了解社会和本企业污染防治的开发状况,但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会主动开发防治污染的新设备、新技术。而且限量会阻止企业间的竞争,使这一行业有可能获得垄断利润,政府对此却束手无策。而征收绿色税可以通过税率的设定、课税对象的选择等手段来影响企业成本,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不得不由被动治理污染转变为主动治理污染,为治理污染的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
(2)绿色税与财政补贴政策的比较。财政补贴政策是指政府对企业进行污染防治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贴。在补贴政策下,个别企业可能会减少产量及排污量,但该行业的利润要比其他行业高,这时就会吸引新的生产商进入该行业,使得整个行业的排污量不变甚至增加。而征收绿色税,可以使产生污染的产品价格上涨,市场需求减少,从而有效地减少污染性的生产活动。
总之,政府通过征收绿色税,一方面,迫使污染者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利用由此产生的强大的市场竞争力来推动企业选择适当的防治污染技术和研究开发新的更有效的减少污染的工艺流程,实现降低成本和减少污染的双重目标,从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构建绿色税的基本框架
1.纳税人。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绿色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有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行为以及生产有预期污染的产品(如剧毒农药、烟花鞭炮等)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2.课税对象。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绿色税的课税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及生产有预期污染的产品。鉴于我国缺乏绿色税的设计和征管经验,在开征初期应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收管理的对象入手,以我国排污费的经验为基础,可先将课税对象定为排放的各种废水、废气、固体垃圾、生产有预期污染的产品。等条件成熟后,再相继扩大到其他范围,如对噪音污染征税、对城市拥挤征税等。
3.税基。在通常情况下,污染的数量与污染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有关,而与产品的价格无关。在征收绿色税时最好是依据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对实际排放量难以确定的,可根据纳税人的设备生产能力及实际产量等相关指标估算排放量,即纳税人应按照某种活动所导致的污染的实际数值或估计值来支付税收。
4.税率。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每种污染物排放量对自然界污染的程度制定判别税率。
(1)对废气排放征税。对空气有污染的主要是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碳氧化物,可根据浓度制定累进税率。但由于在技术上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量难以控制,因此实际上是对煤、石油、天然气等燃料按碳含量制定税率。
(2)对废水排放征税。对农民、居民和企业应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对农民排放的生活用水,应象征性征税。笔者认为,对农民不能按照供水量的大小来征税,应按人采取幅度定额税率,同时要考虑到我国农村不同地区的农民收入水平等因素,每人每年可征收0.1 ~ 1元的绿色税,由村民委员会代征。征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是为了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养成人人都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一种社会氛围。对普通居民排放的生活用水,由于其排放数量及废水中的污染物成分和浓度大体相同,因此可以根据居民用水量并考虑其收入水平采取幅度定额税率征收,每吨水征收0.2 ~ 0.6元的绿色税,由供水部门代征。对企业排放的污水,应根据废水中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的不同,根据排放量采取具有累进性质的定额税率,使税负与水中的污染物含量成正比。同时,对企业的废水排放应规定最低安全标准,在最低安全标准以下的企业允许免费排放,有利于企业采取污水处理,循环使用环保节水措施。
(3)对固体垃圾排放征税。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后成为固体垃圾,原则上按排放量征税。对不同种类的垃圾分设税目和税率,对同种类的垃圾应区分不同的堆放地点、处理方式,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可回收垃圾的税率比不可回收垃圾的税率要低,以鼓励节约使用和回收再用。
(4)对生产有预期污染的产品征税。有预期污染的产品是指在使用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危害的产品,如剧毒农药、烟花鞭炮、机动车辆等。对剧毒农药、烟花鞭炮等产品,根据污染程度在零售阶段按销售价格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对机动车辆,根据新车的类型以及对环境的影响按年机动车辆使用费的一定比例征收,或者按新车价格的一定比例征收。
(5)对噪音污染征税。噪音污染是指排放的音量超过人或动物的承受能力,从而妨碍人们正常生活的现象,在环境管理中通常是通过规定的环境噪音标准来衡量。在实际生活中主要是对机场、火车站、音响店等的噪音污染征税,采取定额税率征收。对机场、火车站即可以通过对使用机场、火车站的每位乘客和每吨货物征收定额的治理噪音税,也可以根据噪音的排放量对排放单位征收,如按飞机的着陆次数对航空公司征税,按火车的进站次数对铁路管理机构征税。对音响店等超过噪音标准的地方,按噪音的排放量对排放单位征税。
(6)对城市拥挤征税。目前城市拥挤主要包括交通拥挤和工业拥挤。对于交通拥挤,可选择在早晚特定的上班高峰时间,对驶入或驶出拥挤区域的车辆以其数量为标准按定额税率征税。对于位于过度拥挤地区的企业可以按面积或企业的人数为标准,从量计征。
5.税收征管。根据分税制的原则,绿色税应为地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属地原则划分税收管理权。在立法方面,中央只对全面性的基本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则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征收方面,税务部门最好委托环保部门代征。因为绿色税的征收,需要配备专门的专业人员和测试设备,要花费大量时间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程度进行测量,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成分进行测定,对固定的大排放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跟踪监测等,这些都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如果由税务部门直接去征收绿色税,操作成本太大,容易导致税收流失。
关键词:税务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税务登记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关键词:税务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税务登记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
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基金会的立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社会法人团体。该管理办法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基金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8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再次确认了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99年以前,我国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上述两项法规,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三方负责的管理体制,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是把基金会视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
十多年来,《基金会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基金会的行为,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个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形式、内部决策程序、财务会计制度、资产使用管理、社会监管机制等许多环节未作规定,其它一些规定内容也都打上了当时经济体制的烙印,不完全符合基金会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基金会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基金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与此同时,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参与对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基金会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不再予以适用,民政部门不能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继续登记注册基金会。基于以上原因,从2000年开始,民政部开始对《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经过反复论证,借鉴和吸取其他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几易其稿。经过一系列的充分准备,《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于2004年6月正式颁布实施。
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主要特征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
《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