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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与法律论文

时间:2022-08-02 16:51:48

女性与法律论文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1

关键词:女性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培养;法理学;法学概论;教学思考;

作者简介:屈振辉(1977—),男,湖南女子学院教育与法学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女性学专业是为党政机关和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学校、社区及国际组织培养从事妇女工作、性别研究与实际推动、性别政策分析、性别文化传播、女性权益维护及女性教育等相关工作专门人才的特殊专业,因此该专业的专业课程主要涉及社会学、法学、政治学、公共管理等学科板块。“法理学”或”法学概论”①是其中法学板块的基础课程,也是其他板块的知识支撑性课程,是女子高校女性学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肩负培养该专业学生法律素质的任务,因此既十分重要又非常必要。女性学专业在我国高校专业序列中属新兴专业,在很多方面都要不断进行教学改革和探索,“法理学”或“法学概论”也是同样。不论是该课程的教学还是教学改革,都要以达到人才培养目标且有利于学生今后从事相关工作为中心。

一、女性学专业学生加强法律素养的意义

女性学专业加强法律素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是由该专业的学科属性决定的。在教育部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女性学专业属于法学学科门类社会学类的特设专业,学生毕业后将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开设“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将有助于学生明确专业学科定位、培养学科思维模式,同时也了解法律的基本常识。否则学生毕业后在找工作时,用人单位见其手持法学学士学位,随便问几个法律常识问题他们都答不出,未免有点贻笑大方。因此女性学专业学生应比其他专业学生掌握更多的法律常识。其次,这是由该专业的培养目标决定的。男女平等虽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在现实中女性权益常常被侵犯,因此女性维权工作非常重要。培养女性维权人才就成为了女性学专业的主要目标。但女性维权靠什么?主要还是依靠法律,特别是在中国社会。“寻求法律保护是妇女最有现代意识的社会举动,法律是妇女发展中每呼必灵的‘万能法器’。其理由是饱经苦难、命运坎坷的中国妇女,终于认识到庄严的国徽照耀下的法律武器才是她们争取解放、摆脱压迫的护身符,因此,她们将会以极大的热情和信赖学习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1]即使该专业学生毕业后不从事女性维权工作而从事其他工作也都离不开法律。最后,这也是为该专业其他课程教学服务的。例如“妇女社会工作”这门课程中就涉及大量法律方面的内容。比如说应对就业歧视、解决家庭暴力、保障教育权益等方面,就分别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它是开展妇女社会工作的法律依据。再比如“中外妇女运动史”这门课程中也涉及大量法律文献。如果说“法律是凝结的历史,或者说是历史过程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的转折点,都可以看到法律的旗帜或标志”[2],那么在妇女运动和妇女解放的历程中也随处可见“法律的旗帜或标志”。例如在国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1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正以保证彻底地实现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得到摆脱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在国外,美国《宪法》第19修正案规定:“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这是20世纪初美国妇女参政权运动的高潮,也是现代美国妇女获得选举权的法律依据。在国际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联合国为消除对于妇女的歧视、争取性别平等而制定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书,旨在保障妇女在政治、法律、工作、教育、医疗服务、商业活动和家庭关系等各方面的权利……正是这些法律文献勾勒出中外妇女运动发展的主线。另外,应当指出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包括妇女事业在内的各项事业都将步入法治化的轨道,因此今后主要从事妇女工作的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就更为重要。

二、女性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内容

法律素养是涵盖性较广泛的法律概念。它具体而言是指人们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通常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法律信仰3个层面。其中前者是指知道与法律相关的规定;中者是指对法律尊崇、敬畏、有守法意识,遇事首先想到法律,能履行法律的判决;后者是指个人内心对于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行为规则的确信。我们认为,女性学专业学生应具有的法律素养也包括这些方面。首先是法律常识,即与每个公民最密切相关也最常用的法律知识,它的内容比较广泛且范围也不好把握。目前我国已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7个组成部分,女性学专业学生应掌握上述7个部分的法律常识。其中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特别是婚姻法、继承法)与社会法(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是教学重点;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相对次要;经济法、行政法作一般了解即可。从这个角度上讲,将课程定名为“法学概论”较为合适。其次是权利意识。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意识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意识,它甚至成为法律意识的代名词。“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的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的利益和自由的社会评价。”[3]在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中,权利意识的培养也最为重要。《为权利而斗争》②,这既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享誉世界的法学名著的书名,也是西方女权运动和我国妇女解放运动共同的主旨。通常而言,权利意识包括权利认知、权利主张以及权利要求3个层面。女性学专业学生对女性权利不应当仅停留在了解和认知层面(这是社会上的每个女性甚至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公民都应知晓的),而应深入到主动确认和维护女性权利层面,甚至向社会或政府提出女性新的权利请求层面。后两者正是女性学专业学生毕业后从事的专业对口工作内容之一。最后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在本质上就是运用法律的概念和方法来思考和看待问题。”[4]我国社会中很多女性问题实际上都是法律问题,例如性骚扰、家庭暴力、就业性别歧视、“外嫁女”的选举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因此要培养女性学专业学生对这些问题的法律敏感性,使她们在遇到这类问题时能首先想到法律,意识到这些问题将会涉及哪些法律,并且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常识解决其中的简单问题,或者能为其中的复杂问题指明解决的法律方向。就此而言,如果从普及法律常识角度上讲,该课程应定名为“法学概论”,如果从培养权利意识和法律思维角度上讲,该课程则定名为“法理学”更为合适。

三、“法理学”或“法学概论”教学中的问题

开设“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虽是培养女性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路径,但在教学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教材难选取。其实该课程无论是定名为“法理学”还是“法学概论”都不重要,关键在于其内容必须涵盖法的基础理论和各部门法常识这两部分,但是现有教材很难两者兼顾。具体而言,现有的“法学概论”教材基本以介绍各部门法常识为主,有关法的基础理论最多只有两三章,而且很不深入,更无法满足培养该专业学生深层次法律素养的需要;而现有的“法理学”教材基本以阐述法的基础理论为主,有关各部门法的介绍最多是在“法律体系”部分中“昙花一现”,基本上起不到普及相关部门法常识的作用。且现有的“法理学”教材的使用对象多为法学专业学生,非法学专业学生对教材内容往往难以理解,学习起来难度非常大。近年来也有些介绍与女性权益有关的法律教材出版③,但是它们也不适合作为本课程的教材,既因为其在法理的深度和部门法的广度上都不够,还因为其在整体上带有女性主义的色彩,而本门课程教学要求在整体上是不该带有这种倾向性的。其次是对教师的要求高。要讲好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非常不容易。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功底,又要对各部门法尤其是与专业相关的部门法非常熟悉。同时还需要教师对女性学理论和现实中的女性问题比较了解,能够在教学中自如地运用相关理论和案例,最好还能在教学中具有“女性主义法学”的视角,这就对教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实际上即使在女子高校甚至是其中的法律院系,这样具有双重学术背景和视角的教师也非常少。最后是课程趣味性不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每个公民都应学习法律,都应了解基本法律常识。但真正学起法律来,很多人又感到枯燥无味,甚至包括法学专业学生都有同感,特别是趋近哲学的“法理学”课程学习起来就更难。“法理学作为理论法学,其研究具有高度抽象性……学生学习兴趣难以提高,深感枯燥、乏味”[5]。且“法理学”课程本身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但女性学专业学生则主要以女生为主,她们在逻辑性上稍逊于男生,其对课程内容需要反复消化才能理解,因而学习起来也非常吃力。这些问题都严重地影响到该课程的教学效果,也严重地影响到女性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

四、“法理学”或“法学概论”教学改革

女性学是我国高校中的新兴专业,很多课程都要不断进行改革探索,“法理学”或“法学概论”亦然。针对该课程目前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5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探索和完善:

第一是合理确定教学内容。授课教师应根据女性学专业特点,大胆突破现有教材中的体系局限,合理选择现有教材中的教学内容,甚至还必须补充相应的教学内容。我们认为,这门课程教学内容应包括4部分,即法学学科门类概要、法学基础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女性主义法学,其中第二、三部分是该课程教学的重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法学学科门类及其中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和马克思主义理论5个一级学科,使学生明确自己所学专业在法学学科门类中的位置,弄清该专业与学科门类内其他专业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帮助学生准确地进行学科、专业定位。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法的本体、运行、价值、历史发展及与社会的关系。其中重点是法的概念、本质、特征与作用,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思维,权利与义务,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价值等。女性学专业学生在今后的专业对口工作中,要具备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因此不能只具备部门法的常识,还必须有一定的法理功底。而传统的“法学概论”课程,主要以讲述部门法知识为主,则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其中重点是《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劳动法》和《刑法》中涉及女性权益的条款。本部分还应介绍国际法的有关内容,如国际保护妇女权益公约等。这部分将有助于学生比较全面地掌握法律常识,满足女性学专业学生今后从事相关工作的需要,也能为学习妇女社会工作等专业课程打下基础。传统的“法理学”课程,主要以讲述法的基本理论为主,也无法满足上述的要求。就此而言,这门课程应当是“法理学”和“法学概论”两门课程的结合。第四部分主要介绍女性主义法学,这是该课程的特色所在。“作为西方后现代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女性主义法学主要从理论上探讨女性受压迫是如何表现在法律领域内,法律如何维护男性对女性的统治、压迫和歧视,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是什么,法律在促进两性平等中的价值应当如何体现等内容。”[6]它实际上是西方女权主义思潮在法学领域中的反映,也是影响很多涉及女性的法律发生变革的主要原因,对于女性学专业学生而言也非常重要。鉴于目前还没有涵盖这4部分内容的“法理学”或“法学概论”教材,建议设有女性学专业的高校按这个体例联合编著出版一本新的教材以满足教学需要。

第二是运用女性案例教学。实践性是法学专业教学的重要特征,而案例教学则是法学专业的重要教学方法。“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内容广泛,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不过,案例教学在其中始终居于某种关键地位。”[7]案例教学有助于加深学生对于法理和部门法知识的理解,还可起到引发学生兴趣、培养学生能力的作用,且有利于学生今后从事具体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教师在为女性学专业学生讲授“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时,不仅要多使用案例教学,而且还要更多使用发生在女性身上的案例教学,最好是女性维权方面的案例。这既有利于突出本课程作为女性学专业基础课程的特色,也有利于学生加深对与案例对应理论部分的认识和理解,更有利于学生今后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应用。使用女性维权案例开展教学,更有利于促进该专业学生的权利意识增长,使其在认识到现实社会生活中女性维权不易的同时,掌握女性维权的理论依据与实践技巧,以满足其今后从事女性维权工作的需要。例如,在我国某些农村地区屡屡发生“外嫁女”选举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其娘家所在地村委会剥夺的事件,这些事件可以作为《宪法》一章中选举权平等原则和《民法》一章中财产权益保护等教学内容的案例。全国很多地方法院及妇联组织都了一些妇女维权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劳动法》《刑法》等多个方面,这些案例应充分地运用到女性学专业的“法理学”或“法学概论”教学中。在教学中最好使用新闻片段等视频形式的案例,这样的视频案例既生动形象、为人所喜闻乐见,又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但它们并不是为教学专门制作的,因而也存在着主题不够鲜明、说理不够充分等问题。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帮助学生凝练和总结,而不是在理论讲完后把视频一放了事,敷衍了事不利于提高本课程教学效果。

第三是巧妙采用电影教学。提高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素养,仅靠“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的课堂教学还不够,还必须辅之以其他教学方式,仅前者就会“孤掌难鸣”,不仅学生兴趣难以调动,而且教学效果也难巩固,笔者在实际教学中深感于此。因此为向所在院校的其他专业学生普及法律常识,我们开设了全校性的公共选修课“电影中的法律世界”,并撰写了相应教材④,鼓励女性学专业学生积极地选修。法律电影是法治的现实反映,也是法治的艺术再现与升华,是法治与艺术最完美的结合。而通过观看影片使学生了解法律常识,既增添了普法教育的趣味性,又能深化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更为重要的是,它让我们深切感受到法律在生活中的无所不在。谈到学习法律,很多人都觉得枯燥无味,而观看起电影,很多人都感到津津有味。在法律电影的赏析中,随着故事情节的展开和电影场景的变换,将其中的法律问题自然而然地呈现出来,在潜移默化中普及有关法律知识,这是一种很好的普法方法,它甚至成为美国很多大学法学院开展法学专业教学的方法。特别是一些女性主义题材的法律电影,更是进行女性学专业“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课外教学的好素材,充分运用它们可以显著提升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在法律题材影视作品中,女性常常具有很重要的角色,其中也折射出女性与法律的种种关系[8]。我们在课外组织学生观看了《律政俏佳人》《永不妥协》《秋菊打官司》等影片,并召开影评会进行讨论,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第四是加强学科知识融通。即让女性学专业的学生将法学知识与其他课程所学知识联系起来融为一体,使学生自己成为知识的有机载体。其实所谓学科划分是人们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进行这种划分本身并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方便、快速地理解和掌握知识。一个人所具有的知识体系常常是“跨学科”的,其各种观念也不会仅仅源于某一类知识。这一点在女性学这种融合多种学科知识的专业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其他领域不同,女性/性别研究具有明显的多学科性和跨学科性,其研究对象(女性和性别关系)几乎存在于人文社会科学的每个领域”[9]。因此在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教学中,还必须与其他专业课程的知识相联系。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妇女社会工作”课程,《宪法》及行政法与“性别与公共政策”课程,等等。将法学知识与其他课程知识联系起来,将法律素养的培养渗透到女性学专业学生的整个知识体系中,这样效果将会更佳。

第五是教师学科视角培养。女性学专业学生学科视角的培养固然重要,但是该专业教师学科视角的培养更加重要。如前所述,女性学专业的“法理学”或“法学概论”课程性质决定了其任课教师多为法学学科专业背景,但是他们对女性学理论和现实中的女性问题大都不太了解,因此也给该课程教学带来了很多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也有很多的途径。除对该课程任课教师进行女性学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外,“教学相长”也非常重要。即让讲授女性学专业“法理学”或“法学概论”的教师,聆听女性学专业教师讲授“女性学导论”等专业课程或“女性学”公共课程,了解女性学的理论框架及其基本内容,以此培养他们女性学的学科视角。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2

一、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内在动力

妇女运动是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内在动力。两性平等意识的觉醒,可追溯久远。1673年,法国启蒙运动先驱思想家浦兰·德·拉巴尔(Poulain de la Barre)发表了题为《论两性平等》的论著,深刻地批判了认为妇女天生卑贱的说法,提出了性别平等的观点,认为妇女的从属地位是由社会的、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妇女作为群体、有意识地为消除性别歧视和改善自身地位而开展的社会运动则开始于18世纪,当时的启蒙运动为男女平权思想奠定了基础,而法国大革命则为妇女运动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18世纪西方兴起的启蒙运动(Enlightenment)中,启蒙思想家挑战封建社会的专制统治,提出了“天赋人权”,把“自由”、“平等”作为人类关系的理想准则,妇女的权利首次被置于民主、平等的价值体系中审视。狄德罗(Didevot Denis)在其1772年发表的《论妇女》的短篇随笔中,主张妇女的法律权利,谢瓦利埃·德·若古(Chevalier de Jaucourt)了婚姻家庭中的两性不平等,伏尔泰(Voltaire)撰文赞美妇女的智慧和勇敢,并对社会对妇女的不公正态度进行遗责,孟德思鸠(Montesquieu)也在其作品中表达了对女性处境的理解和同情,在其《波斯人信札》中论及妇女的美德及其对共和国的积极作用。虽然这些思想家提倡男女平权,但却是从男性利益出发论及妇女解放的,这表现在对妇女解放的矛盾心理:一方面同情和怜悯妇女,希望妇女获得“天赋人权”,另一方面又对妇女解放抱有恐惧态度,担心因妇女解放而侵害了男性自身的利益。因此,其著作中充满了矛盾,在同情妇女的同时,仍将妇女定义为有缺陷的男人:男人的管理能力比女人强,由男人当家作主理所当然,更有甚者将妇女视为二等公民。卢梭(Jean Jaques Rousseau)就认为,妇女因为体力不如男人,所以应该是软弱和被动的,女人生来就是为取悦男人、服从男人,她的责任就是尽量迎合她的主人,这就是她生存的伟大的目的。[③]以卢梭为代表的保守启蒙思想家把妇女定位于传统的社会性别角色,强调妇女的法律权利的出发点是使她们更好地为家庭尽责,子女。

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中,妇女在进攻巴士底狱、进军凡尔赛等重大历史事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与男子肩并肩战斗的妇女却并没有与男子平等地分享革命成果。宣布“平等”、“自由”、“人权”的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将妇女排除在外。其思想根源是:早期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认为男性是先验地理性思维,而女性则是非理性思维或者是感情用事(特别是歇斯底里的),只有那些被认为有理性的人才配称为人,妇女由于被认为先验地认为非理性,因而也就不是人,[④]《人权宣言》中的人也就不包括妇女。当时最有影响的奥琳波·德·古日(Olympe de Gouges)针对《人权宣言》,发表了著名的《女权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 of Women),指出:“妇女生来就是自由的,和男人有平等的权利。社会的差异只能建立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这种天赋的权利应当包括“自由、产业、安全,尤其是反抗压迫”。[⑤]但是,掌权的资产阶级害怕妇女革命危及自身利益,对妇女运动进行限制甚至镇压。1793年10月,政府下令封闭、解散各种妇女团体,禁止妇女参加公众活动,将妇女参加活动作为判逆罪处理,并将起草《女权宣言》的奥琳波·德·古日送上的断头台。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仍然带有父权的色彩,如“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亲权由父单独行使”、已婚妇女为无订立契约能力的人、“未得夫的同意不得为赠与、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⑥]再次将妇女作为私有财产禁锢在家庭中。

但是,随着和文化教育的发展以及妇女运动的继续,大批妇女走出家庭,法律上对于妇女权利的规定有所改观。英国1839年的《幼儿监护法》,规定母亲可以监护7岁以下的儿童;1875年的《婚姻及离婚法》,使离婚合法化,妇女有权提出离婚;1853年的《妇女财产法》和1870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了妇女的财产权。[⑦]至19世纪中期以后,欧美妇女在陆续获得、教育、工作等权利之后,开始把运动聚焦在争取妇女参政权利上,展开了妇女参政运动,从而掀起了女权运动的第一次高潮。

1848年7月,美国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在纽约州的塞尼卡举行,会议通过了《美国妇女独立宣言》(或称《美国妇女权利宣言》),以《独立宣言》为蓝本,指出男女平等应是美利坚合众国的基本精神,明确地将妇女选举权作为妇女运动的目标,标志着美国以争取选举权为主的女权运动的正式开始。1867年,英国妇女参政活动者在曼彻斯特市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妇女参政促进会”,[⑧]之后,其他城市如伦敦、爱丁堡、伯明翰等也出现了妇女参政组织,至1898年统一为“全国妇女选举权协会联合会”(National Union of Women’s Suffrage Societies),进行了声势浩大的妇女参政运动。作为女权运动的成果,1893年,新西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妇女获得选举权的国家,美国、英国、法国、瑞典、丹麦的妇女分别于1920年、1928年、1946年、1919年、1919年取得了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妇女广泛走向社会、加入劳动大军提供了历史机遇,也掀起了女权运动的第二次高潮。

1949年法国著名女作家西蒙·德·波娃(Simone de Bearvoir)发表了被誉为“西方女性解放运动的《圣经》”的《第二性》,指出:世界上只有一种人性,即男性,女人被看作是男性的偏离,因此这个世界是男性的世界;是人类的文化造成了男性气质和女性气质,因此决定女性社会地位的因素不是单纯生理的、心理的或经济因素,而是社会的;父权制下的女性永远是次等的,是第二性的。此书为女权主义第二次高潮的到来奠定了理论基础。1963年贝蒂·弗里丹(Betty Friedan)出版了《女性的奥秘》( Feminine Mystique)一书,认为和大众文化维系了一种神话,即妇女只有作为妻子和母亲才能真正的快乐,这种女性性别观念使女性过着以妻子和母亲的角色为中心的生活;既然妇女被界定为命中注定围绕着男性和家庭生活,因此社会将她们归入二等公民;妇女虽然享有公民权,但在工作中她们没有平等的权利,在生育上没有控制权。[⑨]如果说第一次妇女运动浪潮是以争取妇女的各种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为主的话,那么发生在20世纪60-70年代的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则更多地围绕着妇女对自己的身体权利的问题展开。其中废除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成为各国妇女运动的一项重要。美国、联邦德国、法国的妇女分别1967年、1974年、1975年获得了自由堕胎的权利。另外,妇女运动的第二次浪潮冲破了传统政治概念的狭隘定义,提出了“个人的就是政治的”(Personal is Political”)的口号,认为妇女关注的问题,如性、生育、婚姻家庭、家务劳动等也是政治问题,以往妇女参政只不过把妇女纳入以男性为中心的政体中,许多参政的妇女为了稳固自己的地位而迎合以男性为中心的政体,放弃了对妇女群体利益的代表,因此妇女简单参政不能改变广大妇女的地位,必须改变以男性为中心的政体,改变政治的权力关系和关注点。与第一次妇女运动注重政治权利相比,这次更着眼于基层的妇女,在许多城市和小镇,都有许多的妇女服务中心和妇女之家,对妇女进行心理、文化等方面的服务。

与此同时,联合国在推进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地位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1946年负责促进人权的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妇女地位委员会(Commission on the Status of Women),1952年通过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4年7月7日生效),以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政治权利,帮助尚未获得选举权的妇女获得这一权利,防止已获得选举权的妇女被剥夺这一权利;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核准了《同酬公约》,确定了同等价值工作同等报酬的原则;195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已婚妇女国籍公约》,以防止妻子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被剥夺了本人的国籍,以及在离婚的情况下成为无国籍人;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的建议》,规定只有经过男女双方完全和自由的同意才能缔结婚姻,并建议最低的结婚年龄为15岁;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目的是在法律上确保男女权利平等;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⑩]规定各国政府承担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立法,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与基本自由,此公约还进一步明确表示,只通过法律是不够的,各国政府必须确保妇女事实上能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1982年联合国成立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检查和监测各国政府执行《消歧公约》的情况。联合国于1975年在墨西哥城召开了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宣言中将男女平等定义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1980年在哥本哈根召开了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妇女十年后半期行动纲领》,特别强调就业、保健和教育是妇女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在内罗毕召开了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关于20世纪末15年妇女发展蓝图的《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在平等方面确定了三个基本战略的类别,即宪法和法律的步骤、社会参与方面的平等、政治和决策方面的平等。1995在北京召开的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要求将社会性别意识贯穿于整个社会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的全过程中,并将实现性别平等当作社会政策的目标之一。

二、女性主义法学的思想渊源

据女性主义研究专家南希·F·科特的研究,女性主义一词大约是在1910年进入词汇的,女性主义的含义是妇女角色的“彻底的社会革命”,早期女性主义“有两个主导思想,即妇女作为人的解放和作为女人的解放,它的目标是消除妨碍妇女作为个人获得发展的一切障碍”。[11]《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给女性主义法的定义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女性主义法理学研究妇女与法律的关系,包括法律和社会对妇女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法中的消除、以及妇女法律权利和在社会中认可的增强。[12]女性主义法学的思想渊源是各种女性主义思潮。在20世纪的第二次妇女运动高潮中,涌现了不同流派的女性主义思潮。80年代前主要有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激进的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80年代后又出现了后殖民女性主义、后结构女性主义和后现代女性主义等新的女性主义流派。

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Liberal Feminism)。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很强的生命力。自由女姓主义者觉察到了存在于性别差异的社会规范与男子统治之间的联系,强调公众态度、法律和立法对于维护性别不平等所起的重要作用;她们的目标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将妇女整合到社会的主流;她们的主要瞄准公共教育和立法,为消除使妇女获得平等机遇的法律和立法障碍奔走游说;她们不反对自由资本主义的体制,只是希望妇女能与男子一样进入这个体制、融入社会的主流中,在保持与男子真正平等的伙伴关系中实践所有的权利和责任,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与男子平等地竞争;她们并不彻底地拒绝男子与妇女之间存在天然差异的观点,所反对的是所谓“与生俱来的”严格分工和不平等的社会角色;她们不轻视作为妻子和母亲角色的价值,但反对社会力量将妇女压制在一种完全以家庭和家务为中心的生活之中;指出:女性的传统角色是母亲和妻子,因而不象男人那样进入公共领域从事社会劳动,即使工业化过程给妇女提供了走了家门的机会,她们大多从事“女人的工作”,即不需要复杂技术的、报酬低廉的且地位低下的工作,而那些地位高的、管理性的工作则被认为是男人的工作;提倡妇女在涉及婚姻、家庭、职业、政治及军事方面时的选择权。[13]自由主义女性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和著作是:玛丽·沃尔斯克拉夫特(Mary Wolfstonecraft)的《女权辩护》、约翰·斯图尔特·米尔(John Stuart Mill)的《妇女的屈从地位》、弗吉尼亚· 伍尔夫(的《自己的房间》、西蒙·波娃的《第二性》、贝蒂·弗里丹(Betty Freidan)的《女性的奥秘》等。

如果说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主宰了妇女运动的政治,激进的女性主义(Radical Feminism)则捕捉到了它的灵魂。激进女性主义产生于20世60年代的妇女解放和实践,主张革命而非改良。激进的女性主义者认为男人对妇女的压迫是最根本和最深重的压迫,妇女的解放斗争必须直接针对男人的统治;她们致力于更加广泛的制度革命和文化革命,而不仅仅是只改变态度和法律。激进的女性主义早期(60年晚期和70年代早期)的主导观点在于强调两性之间的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方面的相似性;认为是社会,而不是自然,使男女两性产生了差异;激进的女性主义者将性别的不平等解释为社会性性别角色体系的结果,这种体系指定给了男人与女人不同的性别角色,孩子受的教育就是自制一个男子主宰的异性关系秩序;她们批判男子统治的家庭安排和社会化方式,提倡建立在选择和平等的基础上的非传统家庭,幻想将人们从压制性的性别规则下解放出来的、男女不分的理想。激进的女性主义代表如蒂-格蕾丝·阿特金森(Ti-Grace Atkinson)、舒拉密丝·费尔斯通(Shulamith Firsetone)、罗宾·摩根(Robin Morgan)、吉尔·约翰斯通(Gill Johnston),都大胆而雄辩地反对对妇女的压迫。舒拉密丝·费尔斯通在1970年发表的《性的辩证法》中指出,由于女人在孕育婴儿时需靠男人的援助,从而逐渐形成女人对男人的从属地位,并提出了“生物学革命”这一激进口号,主张通过开发一系列的新技术以解除妇女由于生理因素形成的对于男人的依赖,这些技求包括用奶瓶喂养婴儿,把孕育婴儿的过程移到子宫之外等;在法国著名激进女性主义者M·威蒂格构想的“新社会”中,只有人的概念,男人与女人的概念都将消失。

社会主义女性主义(Socialist Feminism)与激进的女性主义一样致力于大范围的社会批评和变革,然而,社会主义的女性主义者与脱离政治经济和阶级的动力而大谈性别的激进的女性主义者不同,他们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将女性主义对性别不平等的关注与马克思主义的以经济为基础划分阶级的分析联系起来,将性和家庭的领域与政治经济、阶级联系起来。认为经济与家庭以及阶级和性别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从事有薪工作的妇女的经济地位影响着她们在家庭中的独立,高收入的职业妇女在私生活方面比低收入的妇女具有更多的控制权限,性别造成的工作区分或者说将某些职业确定为女性的工作的划分在维持性别分工和不平等中发挥着作用。

尽管20世纪60年代后期到整个70年代女性主义有很多种类,但妇女中心主义(gynocentrism)一统女性主义天下。妇女中心主义根据共同的生理的、心理的或者社会的经历来设定妇女的身份,处于男子的统治之下的女性在性压迫和反抗方面分享了相似的经历、倾向、价值以及利益。不论在社会观点和政治主张方面妇女的意见分歧有多大,她们共同的受压迫和进行反抗的经历都使她们统一起来,通过诉求妇女们的共同身份和姊妹情谊的现实来证明其理想和政治要求的正当性。以美国为例,在1972年至1974年间,国会通过了平等权利修正案和有关妇女权利的立法,后者涵盖了工作、教育、财产以及婚姻权利。1973年最高法院就罗诉韦德案做出的判决决定给予妇女生育权。随着主流的女性主义在涉及性行为、卫生保健、对妇女的暴力等方面吸收激进女性主义者的观点,妇女运动形成了一个观念共同体。但是,一股反对女性主义的逆流在70年代后期逐渐形成。“新右翼”发动了反对堕胎运动并且在立法上获得了成功。例如,1977年通过的海德修正案,中止堕胎医疗补助基金;平等权利修正案未能获得它所需的38年州的批准;再如女性主义主张的关键部分——育婴国家化、保健改革和同工同酬,都由于新右翼和里根政府的保守的性别政治而陷于泥淖。更糟的是,在面对组织良好的反女性主义运动的同时,女性主义联盟内部出现了紧张状况。在女同性恋和种族问题上的内部分裂,围绕着是否与男同性恋运动和“新左派”联盟问题上的意见纠纷和冲突,都威胁到了并有可能使女性主义联盟的脆弱联系解体。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早期抬高妇女、贬低男子的性别差异论在学院化的女性主义理论中凸显出来。南希·乔多罗(Nancy Chodorow)的《母性的自制》(The Reproduction of Mothering)以卡罗尔·吉利根(Carol Gillian)的《不同的声音:心理学理论与女性的发展》(In a Difference Voice: Psychological Theory and Women’s Development)[14]均强调存在于男人和女人之间的心理、社会以及道德差异,认为妇女的同情、养育以及相关的照顾方式表明了妇女具有更优越的心理、社会和道德的敏感性。女性主义从早期强调两性的相似性以及妇女受压制的制度性根源转变为注重性别差异,诉诸妇女身份不再意味着仅仅是分享共同的被压抑和反抗的状态,而是指将所有妇女联合在一起的共同的心理倾向、价值及思想和存在方式。 由于自60年代末期,妇女运动的领导权一直掌握在白人的、中产阶级的、大多数受过大学教育的妇女手中,妇女之间的差异一直被忽视,因此到80年代早期,来自于工薪阶层的妇女、犹太妇女、后殖民地的妇女、有色人种妇女不断地表达对女性主义的不满,女子中心主义的妇女运动受到了激进的有色人种妇女及性激进分子的强烈批评。激进的有色人种妇女认为过去的女性主义反映的是白人的、中产阶级妇女的经历、价值和利益,排除了或边缘化了非白种人或非中产阶级的妇女的生活,有色人种的妇女的经历无法在占据妇女运动主流地位的妇女形象和在妇女解放的观点中得到反映,相反受到了解放运动的压制;并且认为性别不能从种族和阶级身份中脱离出来,有色人种的妇女不仅要遭受性别上的压迫,而且要遭受种族的、经常是阶级性的压迫,她们需要与男子结成稳固的联盟以反对种族主义和阶级主义。至80年代中期,宣扬妇女的社会性差异的声音大量传播开来,有色人种妇女、工人阶级妇女、后殖民地的妇女等新的女性主义者,捍卫妇女运动,强调妇女的多样化经历,批评主流女性主义已经形成的、帮助强化占统治地位的欧洲中心的、中产阶级的、白种人的社会规范,并借助于后结构主义对本质主义和基础主义的批判,在女性主义文化政治中诞生了一种新的社会和文化力量:后现代女性主义。后现代女性主义者宣称:“妇女”这个范畴是标准化和政治性的概念,无论从生理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来衡量,性别身份都不是固定的,根本没有这样一种核心的性别身份,以共同的心理倾向、文化价值或者社会地位为基础,清晰地将妇女与男子区分开来,性别一直有多样化的、相互冲突的和变换着的含义,它是不断进行着的社会冲突的场所。后现代女主义者反对用纯粹的妇女或女性性别身份的概念来组织知识和政治,她们喜欢使用包容多样化、复合的自我(如白人的、中产阶级的等),并且确认女性主义的知识和政治的永久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后现代女性主义者指出,性别是一种关于两极性别身份的话语,有些话语(如科学和大众文化)以及社会实践(如法律、暴力和异性恋制度)把人类当作两极的、单一性别的自我——女人或男人,它们没有反映客观现实,也没有制造相互排斥的雄性和雌性自我,然而它们却产生了具有公共权威的文化符码和社会规范;由于它们被融入家庭、宗教、大众媒体以及科学语言和大众文化中,这些两极性别含义塑造了我们的生活,我们用它们的意象来想象我们自己,即使它们没有充当我们自己的镜子,它们也在我们塑造自己时发挥着样板的作用。尽管社会力量图谋按照这些样板的意象来塑造我们的生活,尽管我们经常用这些性别类象来描述我们自己,然而,我们的心灵生活和社会生活都缺乏样板的那种一贯性。[15]后现代女性主义具有颠覆性、挑战性和注重差异性、多样性的特点,反对男权统治模式,无视普遍性、同一性、一致性、主体性,对建立宏大的统一理论没有热情,不再一味地追求统一,更加注重女性与女性、女性与男性以及国家、种族、阶级间的各种差异。

美国后现代女性主义理论家朱迪思·巴特勒(Judith Butler)提出了批判性的女性主义性别谱系学,并对于权力、社会性别、性、认同均有研究。在她的《性别烦恼:女性主义和身份的颠覆》(Gender Trouble: Feminism and the Subversion of Identity)一书中她指出,女性主义在无意之中增强了它所批评的两性性别秩序,同时,她反对女性主义去制造一种关于妇女受压迫和解放的一般理论的计划,作为替代物,设想了一种“批判性的性别谱系学”,其目的在于分析性别表演性产生(performative production)[16]和它与男子统治和异性恋系统的纠葛。她使用福柯的语言,对女性主义的一些核心概念提出剖析:她否认存在着普遍的、统一的“妇女”这一名词;在她的理论体系中,“社会性别”是表演性地产生的;“身体”也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的身体”,而是由文化和权力决定的身体,同样政治也不是一种认同政治,而是“表现性的政治”,没有了绝对的是非、对错,知识也不再是客观的、理性的和普遍的,而是由权力决定的话语。她指出任何一种女性主义都无法代表地域、种族、文化、阶级、性倾向不同的另外一些妇女,强调多样性和差异性。

三、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

作为法学流派的一种,女性主义法学流派主要形成于20世纪下半期。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中期,女性主义法学是批判法学的一部分,其发展与批判法学的发展紧密相关。一方面,批判法学对法律中性别歧视的批判属女性主义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另一方面,一些女性主义法学的学者提出的一些观点也为批判法学所采纳。至80年代末,女性主义法学学者发现男性批判法学学者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愿望和要求,其理论同样仅为男人的理论。女法学者的觉悟使她们展开了对批判法学的批判和自身女性主义法学的构建。另外,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的影响,女性主义法学内部的统一理论受到挑战。特别是黑人女性主义对于传统女性主义法学理论的批判,导致女性主义法学内部的分裂。一位黑人女性主义发言人奥德瑞·洛德(Audre Lorde)指出:当白人妇女完全根据自己的经历来重新定义妇女时,有色人种妇女就变成了“他者”,是经历和传统“怪异”得难以理解的外人。[17]Kinberle Crenshow在1988年芝加哥女性主义法律理论发展大会上宣读了《黑人女权主义者对反歧视法律与政治的批判》,反映了黑人女性主义的要求。黑人女性主义声称要建立真正能代表全体妇女的、特别是第三世界女性的组织和理论。90年代以来,女性主义法学进一步向多元化发展,女性主义学者对法律领域展开了全面的批判和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作为女权主义法学的代表,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凯瑟琳·麦金侬(Katharine A Machkinnon)对女权主义法学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她第一个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并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另外在她与其他女权主义者的共同努力下,印第安纳波利斯市颁布了一项反色情文学的命令。[18]凯瑟琳·麦金侬的著作《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和国家:理论的议事日程》、《建立女权主义的国家理论》等奠定了女性主义法学的基础。另外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米诺(Martha Minow)、加州大学的奥尔森(Francis E. Olsen)、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罗宾·韦斯特(Robin West)、纽约市立大学法学教授谭竞嫦(Sharon K.Hom)等,也从不同侧面分析批判了美国的法律制度,从不同的侧面构筑了女权主义法学领域。[19]

女性主义法学者非常关注法律方法的重要性,认为“方法体现每种有关社会现实理论的特点,它确定这种理论的核心、组成和过程,并且会产生不同的政治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方法构成对真理的理解,它确定什么作为证据和什么作为结论”,如果仍然使用早已被现存的社会制度所确定了的方法去挑战现存的权力结构,则无法揭示现存的权力结构的不合理性。她们在提出女性主义法律方法的同时又强调,如果没有对女性主义法律方法的理解,法律领域中女性主义者的主张就很有可能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和不正确的。这些方法试图揭示法律事件中易于被传统方法忽略或压制的特点。女性主义法学者提出以下几种女性主义法学方法论。[20]

一是提出妇女问题的方法(Asking the Women Question)。“妇女问题”一词最早是由法国女权主义者波芙娃在其《第二性》中提出的,之后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学、政治学等领域。在法学领域,提出妇女问题就是看法律如何没有把对妇女来说很重要的经验和价值考虑在内,法律规则是如何地对妇女不利以及是什么原因造成现行法律如此地对妇女不利。法律的中立性仅仅是一种假设,由于法律的某些特征不仅在一般意义上不是中立的,而且在特殊意义上也是男性的,因此提出妇女问题的目的就要揭示法律的单一的男性特征,揭示政治上是如何选择、社会制度上是如何安排使妇女处于从属地位的;如果不提出妇女问题,与妇女相联系的差异便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会不被检查地成为法律歧视妇女的理由。而一旦提出妇女问题成为一种方法,则这种方法便构成对法律分析的整体批评,因为提出妇女问题这种方法要求认真地考察法律表面的背后,要求重新鉴别法律规范中的性别因素以及对法律规则的无性别适用。提出妇女问题并不一定要最终做出有利于妇女的决定,而是要寻找出性别偏见并且在具体的个案中做出针对该偏见的纠正性决定。

二是女性主义实际推论方法(Feminist Practical Reasoning)。即从理想开始推论,在这种推论中,法律解决方式是对具体问题的实际考察,而不是在相互对立和矛盾的观点中进行静态的推理和选择。女性主义法学者认为,妇女的推理不同于男子,妇女对情境和联系更具敏感性,她们更坚持普遍性和概括性,相信每日生活的实践性不能因为抽象正义而被忽视,宣称个人式的事实发现方法比单纯的规则运用要优越,而且那种从上下联系中推理的方法更尊重差异和无社会地位者的观点。女性主义法学的实际推论方法并不绝对排斥规则,也不反对演绎推理,[21]她们只是强调对特殊的联系予以关注,因为什么是必须做的,为什么和怎样做都等都是未知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而不是来源于事先的定义和规定;特殊的细节和事实不是破碎而不相关的,相反这些细节和事实代表着提高理解和统一的机会,新的情境会引起新的观点和新的法律后果。

按照罗宾·威斯特(Robin West)的观点,男性法学理论家们展示了一种特殊的推论模式,因为他们首要地、根本地讲是作为分离而自治的人来体验世界的,传统法理学和“批判的”男性法理学的基础都是“分离”的理论,而女性则是从“联系”之中进行思考的,她们的经验是联系的而非个体性,而这种“联系”是男性所不可能体验的。吉利根也认为,女性看待关系的方式不同于男性,男性把关系看成等级,而女性把关系看成网;对男性而言等级是不稳定的,他们的愿望是攀上顶峰,他们担心某个人也接近顶峰的位置,而对女性而言,是稳定的,她们的愿望是处在网络的中心,担心远离中心而处于边缘;女性的伦理是关爱或责任,她们用相冲突的责任来看待道德困境,关爱是解决冲突过程中的最重要的指引,而男性的伦理是权利或正义,他们认为权利和正义是解决冲突的关键。吉利根提出了以关爱伦理(任何人都不应该受到伤害)来补充正义伦理(每个人都应受到同等的对待)的立法。

三是提高觉悟方法(Consciousness Raising)。即通过以个人经验和叙事为基础的与他人的合作或相互接触,培养“个人的即是政治的”的意识,妇女的个人问题实际上是社会和政治问题。提高觉悟方法揭示了男女性别关系是一种集体的事实,而不是一种单纯的个人关系,作为“一种主要的分析技巧、组织结构、实践方法、妇女运动的社会变革理论”,强调妇女日常经验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从而使被忽视的声音的权威来源合法化。女性主义法学认为,传统法理学和道德与政治理论的很多主题实质上都来自于男性主义的生活体验,由于女性以一种与男性不同的方式体验世界、并以一种不同于男性的方式认识世界,而女性主义推理恰恰来自于这种不同的经验存在,男性的体验认为不成问题、合乎逻辑的事情,在女性的体验看来则可能正好相反。因此,必须重视女性的体验和经验。女性主义者把提高觉悟的方法运用于集体斗争和争取权利的社会实践,在揭露和抵制女性在强奸、性骚扰、色情作品等方面所受到的压迫和歧视,改变传统观念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四是社会性别分析方法(Methodologies for Gender-Based Analysis)。这种分析方法自从意识到妇女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与男性并不是完全平等时就已经开始使用了,但这种方法直到20世纪末才成为倍受关注的分析方法,特别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纲领》中,重申在每一个重大关切领域中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的运用,如要“支持或加强促进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政策措施取得成功,则应在有关社会所有领域的一般政策中纳入性别观点,执行积极的措施,并在所有各级获得适当的体制和财政支持”,“应推行一种积极和鲜明的政策,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的方案和政策之中,从而在做出决定前,就分别对于对男女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要求:考察女性与男性面对的不同的社会现实、生活期望、经济环境等,认识到一些妇女可能因性别因素而受到歧视,注意到法律以及社会公共政策对女性和男性的不同影响,从而分析法律、政策可能给女性带来的影响,特别是负面影响。社会性别分析并不要求男女享有完全同等的待遇,也不允许涉及到男女差别时(如与生育有关的问题),因为女性的特殊之处而对其歧视。社会性别分析的目的是利用法律和政策消除男女的不平等;“在制订法律和政策时,要具体分析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会给男性和女性带来什么样的不同影响”,“在任何时候,决策者都应当确保他们自己的经验和偏见不妨碍他们全方位地看问题”,“如果某一项政策的选择对老年妇女的影响与年轻妇女的影响不同,或者对已婚妇女比对未婚妇女更有利,那么就可能意味着选择的政策的缺陷较大,就要考虑是否进入实施阶段”。社会性别分析强调,“只要妇女在立法界的比例依然偏低,他们就将由于数量少而处于严重缺乏代表性的境地,并且由于是克服了巨大的障碍才获得高级职位的,很多妇女领袖意识到她们在运用自己的影响力时必须小心翼翼”,“由于妇女作为一个阶级在政治—法律圈内缺少真正的权力,所以,以妇女利益名义所做的调整实际更多的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主,而不是对妇女幸福的纯粹关怀”。[22]1995年北京《行动纲领》中,将社会性别分析“主流化”作为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12个战略性行动方案之一,并且是在这12个方案中,获得承诺度最高的行动方案。[23]社会性别主流化,要求“当涉及到促进妇女进步的机制时,政府和其他参与者应开展积极的、显而易见的措施使得所有政策和计划在制订时都考虑到性别问题,从而在决策之前可以分别做出其对女性和男性的影响的分析”,具体而言,“(1)确保在做出决策前,分别分析对女性和男性的影响;(2)定期回顾国家政策、计划和项目,评估就业和收入政策的影响,从而确保妇女能够从发展中直接受益,并确保经济政策和计划能够充分考虑她们对发展所做出的所有有偿和无偿的贡献;(3)推动男女平等的国家战略和目标,从而消除所有影响妇女权益的障碍和所有形式的针对妇女的歧视;(4)与立法机构开展适当的合作,推动所有立法和政策增加对性别的考虑;(5)通令所有部委在考虑政策和计划时加入性别因素并符合行动纲领,并指派高级官员负责执行,在部委内部成立协调机构来开展以上任务,监督进展,并同相关组织进行沟通”。[24]2001年亚太经合组织项目建议书和评估表中也对社会性别标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在项目设计和实施过程中与妇女协商,妇女参与项目,项目对妇女的影响(即确保男性、女性都从项目中受益),其目的是有助于亚太经合组织论坛在设计、实施和评估项目时考虑妇女的利益,解决对妇女的一切潜在的不良影响。

在女性主义法律方法中,提出妇女问题用于披露法律的实质是如何将妇女及其他遭排斥的群体的视角悄悄地、毫无理由地湮没下去;女性主义的实际推论方法,扩展了法律相关性的传统概念,可使人们对法律中尚未反映出来的案件特点更为敏感;提高觉悟的方法,对哪些直接受上述原则影响的人们通过其个人经历的眼光测试法律原则的有效性。[25]用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对于许多已经接受的传统理论提出了质疑和挑战,明显地反映了一种政治议程,而不是努力实现一个基于中立性的现实目标。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通常被认为是非学术的、离经叛道的或疯狂的,是门外汉和怪杰的技术”。[26]四、女性主义法学的主要

女性主义自其产生就对、法学产生了很大的。妇女运动以及各种女性主义思潮有力地推动了妇女争取与男子平等的法律权利的进程,并促进了对于法律制度如何体现男性压迫女性的意志、男性如何通过暴力确立和巩固对于女性的统治等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女性主义法学涉及到法律的诸多领域,提出了很多尖锐的问题,向人们展示了许多不同于传统的思想和见解。但从宏观上看,其最基本的问题是父权制与控制、以及女性的正义感问题。女性主义法学认为,父权制无处不在,国家在法理上是男性的国家,其在法律与的关系问题上采用的是男性权力的立场;法律看待和对待女性的方式就是男性看待和对待女性的方式;国家的正式规范在设计层面上体现了男性的观点,并借助于合法化的规范、以男性的利益构建社会秩序;法治创造了一种表面上公正无私的意象,却无视一种现实,即它强化了结构性的不平等;女性要求法律保护实际上就是要求按照男性观点确立起来的法律的保护;因此,自由主义法治国家是戴着法治面具的男性的统治——它的权力通过这一遁词的霸权而得到了强化。关于女性的正义感,人们在传统上一直描述,女性的正义感是不成熟的,女性的是非理性的、不可预测的、情绪化的和粗俗的,与男性的深思熟虑、理性和远见正好相反;女性缺乏正义感,她们不能获得公正统治所必备的条件,必须让她们远离权力,以免她们破坏政治结构;文明是男性的杰作,女性的重要性是繁衍后代、照看婴幼、琢磨并修补男性创造力并以此维持文明。对此,女性主义者回应,男性与女性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任何表面上的差异都只是女性缺少机会,难以积累正义感赖以产生的生活经验,给予女性更多的机会将会保证女性与男性一样具有正义感。另有女性主义者认为,差异也许是有益的,如果女性确实具有一种不同的伦理和道德感觉,也许这与假设中的男性正义的客观性同样有效,也许更有效。

女性主义在法律领域的巨大的“成功”,具体体现在突出了对女性的伤害,并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如对女性的暴力问题、生育(堕胎)问题、色情作品、性骚扰问题等,这些问题过去一直隐藏在拒不干预的领域,均被女性主义法学者揭露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妇女既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又是社会暴力的主要牺牲品。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确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上男女权力不平等关系的一种表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实现平等、与和平的障碍”,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许多国家都采取不同的手段制止对于妇女的各种形式的暴力。女性主义法学的许多主张和观点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美国在法律上承认性骚扰为犯罪行为,大多数州把婚内强行性行为定为强奸罪,改革了的自1900以来的禁止堕胎的法律规定,等等。

此外,女性主义者还提出了社会性别(Gender)这一重要的概念,以区别于性别(Sexuality)。性别是指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是一种属性;而社会性别,则是指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属性,是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气质和性别角色,以及与此相关的男女在、社会文化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上个世纪七十年代,随着妇女运动的深入,人们发现平等本身就包含着歧视:男女平等的标准是什么?是谁的平等?平等是否等于公正?认为以往追求的平等是以男性为目标,即强调妇女做与男子相同的工作、掌握一样复杂的技能、完成同样的工作等,如此的结果是:一方面,妇女从事的无计酬劳动如生育、家务等,被忽视了,另一方面,即使妇女从事与男子同样的工作,也没有实现同工同酬及同样的升迁机会。因此提出了用“社会性别平等”(Gender Equality)弥补以前所倡导的平等(Equality)的不足。正如巴特勒指出的:性别是社会性的结果,人生下来天然地或是女性或是男性,但女性和男性是通过社会化进程变成女子和男子的,是社会而非自然决定了妇女和男子的生活形态,“性别社会化是一个过程,它使妇女把自己认定为男性存在的性客体,通过这个过程,女性把男性对她们的性别观念内在化为作为女性的性别特征”。[27]社会性别概念揭示了妇女的从属地位不是天经地义的,而是社会历史的产物,基于生理基础上的性别压迫和不平等是没有根据的,也是可以改变和消除的。女性主义者指出,社会性别歧视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可能表现为个体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体制性的国家行为。社会性别概念的提出为学术研究、制订政策及执行和评估政策开辟了新的视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所产生的纲领性文件《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就反复强调“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主流”,2000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2000年妇女:21世纪的性别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召开,目的就在于审查和评价《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执行情况,包括“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实施情况。

五、女性主义法学简评

女性主义法学在宏观上关注法律制度对于女性的压迫并揭示压迫的根源,在微观上关注具体方面的男女平等,尤其是在堕胎、反家庭暴力、反对性骚扰等方面应受到的法律保护,同时提出了女性主义法学论,向传统的男性主义法学提出了批判和挑战。女性主义法学丰富了法学,开拓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视野,促使法学和法律工作者重新审视那些已经固定了的价值观,推进了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权利平等和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上的平等,特别是女性主义法学者提出的社会性别方法和视角,强调在法律、文化和社会结构方面进行社会变革的必要性,强调释放女性的潜能,均有其积极的意义和独特的价值。女性主义法学起源于批判法学,又从批判法学中分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并愈来愈活跃,显示了女性主义法学极强的生命力。

女性主义法学的社会性别意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以及社会性别主流化观点,对于立法、社会政策的制订、执行、评估具有拨乱反正的意义。法律和社会政策不可能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男女人口是同质的并有相同的需求。任何经济结构本身必然有其社会性别的结构,劳动的性别分工特征、产业的性别集中趋势、工资收入的性别差异等都是这种社会性别结构的主要。现有的社会政策基本上是维持这一社会性别结构的。妇女作为个体要求与男性在各方面的完全平等和作为一个处于相对脆弱状态的群体希望得到保障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忽视这一性别现实,那么看似对所有人(不分男女)都一视同仁的社会政策却恰恰可能是对女性的不公平对待。[28] 我国虽然存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侵害女性权益的情形,城乡贫困女性化、男女两性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不平等、和卫生领域的市场化对于男性和女性的不均衡影响、计划生育政策在社会性别方面的负面影响、妇女遭受的社会暴力和家庭暴力的侵害、女性参与社会决策的程度低[29]等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从社会性别的角度进行研究。我们只有用社会性别分析的方法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虑及到社会性别因素的政策,才能有效地平衡长期目的与短期措施、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从而实现男女两性的可持续性发展。

女性主义法学有助于人们重新审视平等、公平和正义。我们不能否认,当今社会在性别划分中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定势,在男女两性的两极结构中,男性被认为具有更高的、核心的地位,女性被认为比男性更接近于自然,女性的适当领域是家庭私生活空间。由于男人拥有压倒女人的权力,男人观察女人的方式界定了妇女能成为什么样的人,[30]这时,法律要么成了压迫的合法化的工具,要么法律实际上是在实行男女差别对待。[31] 虽然,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根本没有谁比谁比较好的问题存在……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32]不平等几乎是不存在的。但是,正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不平等才获得了它的力量并成长起来;由于私有制和法律的建立,不平等终于变得根深蒂固而成为合法的了。[33]针对这种客观现实,女性主义法学透视法律及制度中的性别歧视,强调立法及司法中的社会性别视角,与其他诸学派的学者一起对于社会中的平等、正义进行了新的阐释。罗尔斯在其的《正义论》中曾给出了关于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如下陈述:“第一个原则 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强调“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34]罗尔斯期望达到一种事实上的平等,而这种平等实际上需要以一种不平等为前提,即对先天不利者和有利者使用并非同等的而是不同等的尺度,也就是说,为了事实上的平等,形式上平等要被打破,因为对事实上的不同等的个人使用同等的尺度必然会造成差距。[35]无疑,在法律下,对个体的不同待遇不一定造成不平等,并且,同样的,完全一样的待遇经常会造成严重的不平等。[36]这就诠释了女性权益为何要在法律及社会政策中得到特别的保护。

当然,女性主义法学也有其局限性。许多人包括女性主义者对于激进的女性主义所信奉的性别战争,女性成为牺牲品的景象以及分离主义的解决方法感到不快。激进的女性主义指出的:父权制的存在超越历史及社会、阶级及种族,性别压迫是一切压迫的最根本形式,由于父权制已经把性别歧视的观念深深内化于人们心中,因而这种压迫往往不易被觉察到;妇女被作为性工具、繁殖者、佣人、廉价劳动者而受到剥削;妇女被看作是劣等人,只是为了丰富男人的生活而存在;大男子主义是最古老、最基本的传统形式,其它一切剥削压迫形式(种族主义等),都是大男子主义的延伸——男子统治妇女,少数男子统治所有的人,有史以来所有的权力机构都是男性统治、以男子为中心的,男子控制了一切政治、经济、文化机构,并靠体力来维持这种控制,所有的男人都从大男子主义那儿得到经济、性和心理方面的好处,所有的男人都压迫妇女。这些激进思想产生的环境是20世纪60年代,一般认为那个年代是比较激进的年代,反传统、反文化、反客观,流行反实证主义和主义,在这种背景下,女性主义法学中也出现了反对婚姻制度、反对生育、反对异性恋的声音。由于只强调男女的差异及对立面,忽视男女的同一性,出现了将男女差异先天化以至形成女子中心主义的偏颇,在否认男性中心主义的认识论和价值观的同时,走向了从女性的经历中以女性为中心的“女性文化”及“女性价值观”的另一个极端。[37]另外,“个人的即是政治的”的口号虽然突显了女性在公共领域中受到的相关排挤和在私人领域中源于父权制的从属,但容易造成“过度社会化的人的概念”。为追求性别平等,我们不应谋取改变男性的私人身份,我们应要求他们对性别平等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公共支持,要求人们质疑那些仍然存在的、与生育的生物分工无关的劳动性别分工,[38] 虽然男女两性的自然差异不应成为法律和社会制度的基础。

作为一种开拓人类想象空间和生存空间的话语实践,当代女性主义法学已经突破了男女平等的权利诉求,转向揭示和批判建立在男性生存体验和知识类型之上的权力/知识结构。女性主义法学者在意识到传统的法治模式虽然为女性提供了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可能性的同时,又指出这种可能性是以忽视女性的存在和行动特征为条件的,这就使得女性在传统的男性空间(如行政机构、法院和立法机构)中不得不呈现男性化的特质,以此来确保自己的“成功”。可以说,女性主义法学是一种对女性及性别进行全方位认识的法学流派。其“硬核”已经并非单纯要求女性在婚姻、家庭、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它更要求在分配和界定上述权利的过程中,乃至在以法律为核心的整个现代法治结构中加入女性的视角和女性的生存体验与思维方式,要求立法中的社会性别意识,从而改变法律的“单性繁殖”特征,使法律不再呈现一种单一“雄性”(Masculine)的特质。女性主义法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女性自身的权力、地位,更是为了使人权得到更广泛的贯彻和实现,使两性关系、婚姻、家庭乃至社会健康协调地发展。这正是女性主义法学的灵魂与魅力所在。

[①] 吕世伦主编:《西学流派》(下),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0页。

[②] 左际平:《从多元视角中国城市的夫妻不平等》,载《妇女论丛》2002年第一期。

[③] [英]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女权辩护》,王蓁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8页。

[④]法国法学教授格扎维埃·马丁在《论人权宣言当中的人》中揭露了“1789年潜在的人类学原则”:它是一个强调人的理性的、文明属性的概念,这种“人”的概念把一般妇女和非欧洲人排除在外。“人”权、“人”的中的“人”,均指男人,兄弟及其家长。基于二元论的人类学的观点,男性等于理性,女性等于非理性,而理性不是一个人通过和自我克制能够获得的品质,如果他是男性,那么他生而具有这种品质。妇女永远不能成为理性的,从而也就不能成为人,不能成为拥有平等权的公民、拥有自己权利的人。参见曲相霏:《人权主体论》,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⑤]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国际妇女研究室:《国际妇女运动和妇女组织》,中国妇女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⑥] 当然,这些规定现在已经被修改。参见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⑦] 潘迎华:《19世纪英国的民主化与女权运动》,载于《妇女研究》2001年第一期。

[⑧] 穆勒(J.S. Mill)是创始人之一。在其1861年的《代议制研究》(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一书中,对妇女参政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其1869年的《妇女的屈从》( subjection of Women)为妇女参政的经典之作。

[⑨] [美]史蒂文·塞德曼:《有争议的知识—后现代的社会》,刘北成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界定“对妇女歧视”的国际文书,它将“对妇女的歧视”描述为“基于性别而产生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或基本自由”,公约的基本前提是,妇女必须与男子一样自由地不仅在政治和法律方面,而且在诸如婚姻、家庭和一般家庭生活领域做出选择。

[11] Nancy F. Cott, The Grounding of Modern Feminism, Chapter 1, New Haven, Con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7.转引自张立平《当代美国女性主义思潮述评》,载于《美国研究》1999年第二期。

[12] Bryan A. Garmer ,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Abridged Seventh Edition. West Group , 2000, 690.

[13] [美]史蒂文·塞德曼:《有争议的知识—后现代的社会理论》,刘北成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167页。

[14] 吉利根是美国哈佛大学的心家。她在书中建立了一种关于“女性的声音”和关爱伦理的理论,区分了男性的“权利道德”和女性的“关怀道德”。认为当有人被指控为违反规则时,男性会迅速进行“审理”并予以谴责,趋向于根据不讲情面的简单规则来判断是否违反了规则,而女性则比男性更能理解人,趋向于根据其全部人文语境来评价受指控的规则违反;指出“权利道德”与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则)风格相对应,而“关怀道德”与更为语境化的、个人性的和裁量性法律(实质正义)风格相对应。这种看法包含了一种为成熟的女性主义法理学的可能。参见[美]理查德 A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6-508页。

[15] 参见[美]史蒂文·塞德曼:《有争议的知识—后现代的社会理论》,刘北成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172页。

[16]她认为:性别是一种社会事实,人生下来或是女性或是男性,但是后来才变成妇女与男子的,而变成妇女就意味着采纳了一个核心的妇女身份,它反过来又形成妇女行动的基础。女性和男性是通过社会化进程才变成了妇女和男子;是社会而非自然决定了妇女和男子生活的形态,并且性别身份通过非法地赋予了男子凌驾于妇女之上的权力这种方式形成的。See Judith Butler, Gender Trouble : Feminism and the Subversion of Identity. New York: Routledge, 1989.

[17] Audre Lorde, Sister outsider. Freedom , Calif.: The Crossing Press,1984. 转引自[美]史蒂文·塞德曼:《有争议的知识—后现代的社会理论》,刘北成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18]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19]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200年版,第1100页。

[20] 前三种方法是凯莎琳·巴特利(Katharine Bartlett)1990年2月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总第103期)中发表的《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中提到的三种方法。

[21] 女性主义的实际推论方法并不是与演绎式法律推论完全相反的另一极端。演绎性的推论方法对任何一套事实都假设固定的、事先存在的法律规则会强行产生单一正确的结果。女性主义的实际推论方法则强调对特殊联系的关注。

[22] Kathleen Lahey, Gender-Based Analysis in Law, Research and Policy: Strategies to Mainstream Women’s Equality. Materials Prepared of Gender Workshops Canada – China Women’s Law Project, 2002.

[23] 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只有不到一半的国家(189个国家中的90个)承诺改善妇女地位。在12个战略性方案中,除社会性别主流化以外的其他行动方案涉及贫穷、教育、卫生、针对妇女的暴力、妇女和武装冲突、经济利益、权力和决策、人权、媒体、环境、女童。其中,49个国家承诺社会性别主流化,41个国家承诺妇女人权,35个国家承诺对经济的平等参与。

[24] 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报告第202段和204段。

[25] Katharine Bartlett,《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载王政 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23页。

[26] Hilary Charlesworth, Feminist Methods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3,1999, p294.

[27] Catharine A . Mackinnon, Feminism , Mexism, Method and State: Toward Feminism Jurisprudence. Journal of Women in Culture and Society 1983 Vol.8 转引自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7页。

[28] 彭希哲:《社会政策与性别平等》,载于《妇女研究论丛》2003年第三期。

[29] 我国的各级行政机构和政治领域的高级职位绝大多数仍被男性占据着,女性参政比例低,并且女性官员多负责诸如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的权利以及社会福利等部门的社会性工作,而男性官员则主导着权力更大、资金更雄厚的部门,诸如国家安全、、建筑、能源和对外关系等。这样的分工进一步延续了女性的传统角色定型,使女性不能参加经济体制改革等关键领域的大部分决策。再如医疗制度改革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增加,许多家庭倾向于把医疗资源用于男人和男孩身上而不是用在女人和女孩身上,并且老年妇女比起老年男性而言更容易受到健康问题的困扰。

[30] 麦金侬:《色情作品、民权和言论》,载《哈佛公民权利—公民自由法学评论》,1993年第28卷,转引自[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31] [英]韦恩 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 李清伟 侯健 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32]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庭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7页。

[33]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9页。

[3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303页。

[35]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译,[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的译者前言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

[36] Kathleen Lahey, Gender-Based Analysis in Law, Research and Policy: Strategies to Mainstream Women’s Equality. Materials Prepared of Gender Workshops Canada – China Women’s Law Project, 2002.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3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中国妇女研究会会长顾秀莲作了题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妇女研究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的重要讲话。她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妇女/性别研究的重要意义,强调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妇女/性别研究需要着力研究的几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一是要加强对中国特色妇女运动特征和规律的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作贡献;二是要加强先进性别文化研究,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三是要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及公共服务中的性别平等研究,积极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进程;四是要加强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建设研究,努力推动中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她特别提出要认真总结建立妇女/性别研究和培训网络的经验,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各地社科联、有关学会、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联系,广泛团结各学科的妇女研究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关心妇女研究的人士,尤其要吸引更多的男性参与妇女和性别研究,丰富分析问题的视角,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妇女/性别研究和培训网络,共同推动妇女研究的创新与发展。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中国妇女研究会副会长黄晴宜出席会议并主持开幕式。陕西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李锦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岳松华,省委副秘书长薛耀,省委党校常务副校长薛引娥,省妇联主席刘丽鸽等领导同志也出席了会议开幕式,并为陕西省委党校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聘请的客座教授颁发了聘书。

本次年会在组织、筹备与研讨中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组织方式上,充分发挥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的作用。本次研讨会是中国妇女研究会首次与省委党校和省妇联合作在西部的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召开年会。中国妇女研究会办公室和陕西省委党校、省妇联密切合作,共同完成了会议的设计、组织、筹备与研讨,这也是发挥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扩大社会影响,推动妇女研究的一次新尝试。

第二,研讨主题上,紧扣时展命题。本次研讨会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探讨性别平等问题,主题非常鲜明。与会者立足于社会学、人口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法学、教育学、历史学、传播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基于不同的实践经验,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如何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推动两性的平等、和谐展开了热烈的研讨,既有理论分析,也有调查研究,还有立法和政策建议。

第三,研讨内容上,加大了性别平等与法律政策研讨的份量。在19位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的大会发言中,其中有10位阐述了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如何更有效地以研究影响法律政策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推动更多体现性别平等的法律、政策的出台,成为本次研讨会的一个热点。

下面,分专题对本次研讨会的主要观点进行综述。

一、“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建设”专题

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是本次会议的研讨重点。讨论中,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促进性别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要制定和修改其他相关法律,以形成各项法律法规的相互支持。与会者从社会性别的视角讨论了《反就业歧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防治家庭暴力法》、《就业促进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家政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有专家认为,在中国现阶段,应以妇女为中心,以性别平等为基本原则来审视各项法律法规,认真分析这些法律和政策是否关注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两性差异。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刘伯红阐述了在联合国《消歧公约》框架下推进中国性别平等的立法决策的必要性和优先领域。她建议,国内立法应按照《消歧公约》要求,做出对妇女歧视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定义;在国家统计法中加入分性别统计的要求,促进和提供按性别、地区和民族分列的数据统计;制定反对对妇女暴力的国家立法;在《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务员法》中采取持续的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例如制订足够的数字目标、指标和时间表,推进妇女参与到一切公共生活领域(包括外交领域)的工作中;加强《就业促进法》中反对就业歧视的司法解释,防止妇女在公、私部门的就业领域遭受歧视,克服纵向和横向的职业隔离,确保妇女同工同酬、平等获得社会福利和服务;建议进一步制订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细则;修改农村中一系列以男性为主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生二胎的规定),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女性的土壤。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调研员范瑜分析了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面临的新形势和修改重点,从性别视角提出具体修法建议:一是在妇女当选比例上,从规定“适当名额”向明确比例或数量转变;二是在当选领域上,从规定增加女村委会成员数量向增加女村民代表数量拓展;三是在保障权益范围上,从规定维护选举权、被选举权向维护决策权、管理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方面延伸。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所项目主管王春光介绍了中荷大型合作项目“消除中国的就业歧视”,论证了《反就业歧视法》的立法目的与必要性,突出强调了消除性别歧视应是中国《反就业歧视法》的一个重点,其原因是,性别歧视是歧视现象的传统类别,也是各国反歧视法的重点领域;与其他歧视一样,中国的性别歧视尚处于裸的直接歧视、甚至制度歧视阶段。

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权益二处处长钱晓斐介绍了全国总工会参与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情况。她指出,全总女职工部1998年首次提出修改《规定》的建议后,经过不断调查研究,现提出了《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一名称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二是扩大了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企业、事业等单位”;三是明确了女职工孕期保护、产假、定期健康检查的规定;四是增加了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五是对女职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与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六是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修改了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明侠对中国制定全国性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出一些立法思考。她指出,至2006年4月30日前,世界已有89个国家有专门立法条文反对家庭暴力,其中60个国家有家庭暴力专项立法,中国制定全国性家庭暴力防治法势在必行,并强调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应把定义、基本原则、保护令、暴力行为的矫治、家庭暴力罪、证据、社会救助与服务、法律责任列为要点加以论证。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专家组成员王竹青提出了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她指出,家政服务在中国已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产业,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家政行业不能适用《劳动法》,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雇主,确实存在着风险,这些风险该怎样防范?怎样补救?目前的法律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建议对家政工的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与会者对此展开了热烈的研讨,大家普遍认同家政工作为非正规就业的重要群体,其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否进行专门立法,许多人提出了质疑。有人提出首先要明确妇女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什么都靠法律来解决,应考虑除法律以外的其他途径。比如西安的经验就是政府出台政策,提倡雇主和家政工进行谈判。有人认为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主要应该通过市场秩序来规范,而不是法律。有人认为,应该对立法的前提进行充分论证,把家政工视为弱者是否合适?如果过度保护,反而可能会限制资源的获取。有人认为,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应该纳入劳动法的内容。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调研员高林对《就业促进法》的主要内容作了简要介绍,并指出为做好该法的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公平就业条例》已列入调研计划,性别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专题。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助理研究员贾云竹介绍了将社会性别纳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法历程。她指出,由于历史的局限,1996年中国颁布的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能纳入性别视角。当前老年人口的女性化趋势日益突出,而老年妇女在教育状况、健康保健、照料赡养、经济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所积累的资源和享有状况均低于男性老年群体和其他年龄段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老年人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应该更充分地体现性别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强化国家和社会对老年妇女群体的支持和辅助政策,切实保障老年妇女能平等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讨论中,与会者还提出了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兼有研究与行动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在立法建构中的角色和作用、妇联组织在推动立法方面的自觉意识和行为能力、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具体化的重要性、立法参与机制的改革、研究机构与立法机构的有效互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改的理论基础和理念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公平就业之间的互相影响、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国家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分担,等等。为保障在贯彻实施各项法律政策时体现性别平等的原则和内容,应该在公共管理过程中设立或改革相应的工作机构,使之承担起宣传倡导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供社会性别分析信息和技术支持、受理性别歧视申诉等职能。

二、“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及公共服务中的性别平等”专题

与会者普遍认为,要加强对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制定积极的、有利于消除性别不平等现象的社会公共政策,重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作用,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性别分析范式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模式。虽然中国的政策制定没有主观故意的性别歧视,但是,忽视或不歧视的中性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却可能产生歧视的现象,客观上限制了性别平等权利,成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阻碍。因此,要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关注男女两性的不同需求,纠正市场失灵和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使男女两性享有平等机会参与并受益于经济社会发展。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国际室主任杜洁指出,十七大报告多处提到“民主”、“民主”,为社会性别分析提出了新要求,创造了新机遇。要让全社会认识到性别问题不是单纯的妇女问题,也不仅是妇女组织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是社会发展的问题,需要党政部门承担责任,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并非仅仅是分析妇女问题,维护妇女权益的工具,而且也是分析社会问题,制定社会政策的工具。

有学者提到,开展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首先要弄清楚为什么进行分析、分析什么、怎样分析,分析结果如何服务于决策。不仅要通过社会性别分析发现目前存在的性别差距,而且要通过制定基于社会性别分析的政策和措施缩小差距,最终消除差距。应对不同层面和领域的公共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社会性别分析,不断拓宽社会性别分析的使用范围,这不仅需要学术界的研究,更需要政府部门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特别是决策部门与研究机构之间跨部门、跨领域的合作机制。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室主任蒋永萍指出,对公共政策进行社会性别分析不但可以及时发现目标人群的不同需求,在此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而且还可以监督和改善政策的实施,使其惠及最广泛的利益人群。但是本土化的社会性别分析还处于探索阶段,许多与妇女发展密切相关的政策议题,还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讨论,公共政策研究的方法和工具运用尚不娴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成果的操作性和影响力。

有的学者提出,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往往更多关注效益,土地等有关资源分配的政策被视为一项产业政策,追求生产效率时常忽略资源分配中的平等议题,没有具体配套措施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教育政策也同样如此,被作为以质量和效率为导向的政策,忽视了贫困地区对教育资源的享有。

上海市妇联研究中心主任陆建民,介绍了上海市妇联参与公共决策的实践探索。她指出,妇联作为妇女利益的代表者,参与社会公共政策的研究、制定、监督实施和政策评估,是表达妇女群众的利益诉求,从根本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要求。在政府职能转变进程中,妇联应根据妇女群众的需求和妇联组织的职能,有目的、有针对性地承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责任。这就要求妇联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在选题上要以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和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在具体操作上要为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评估提供既有数据分析,又有解决方案的对策建议。有的学者还提出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妇女组织社会化的运作模式,形成广泛的社会支持系统,提高妇联组织的工作水平。

与会学者们共同呼吁要制定积极的、有利于消除性别不平等现象的社会公共政策。要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的比例;采取积极就业政策,保证女性的再就业以及女性的同工同酬,同时要出台有利于消除性别歧视,规范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修订不平等的退休政策,消除男女在进入和退出职业生涯方面的制度性不平等;完善关于弱势妇女群体的社会保障政策、社会福利政策、教育和卫生保健政策、扶贫开发政策等各项社会政策;进一步扩大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覆盖面。构建一个公正的教育与社会体制,使得农民工子女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公平的教育与就业机会来实现代际流动。

三、“两性平等和谐与先进性别文化建设”专题

与会者普遍认识到,任何性别不平等现象都有其深刻的文化基础,某些落后的性别观念作为支撑男女不平等现象的文化基础,以其巨大的惯性阻碍着男女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效应。推进性别平等,促进社会和谐,需要构建先进性别文化,树立社会公众共享的、以性别平等为核心的价值观念,传播体现性别平等和谐的知识和信息,这既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客观需要,也是繁荣和谐文化的内在要求。

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实现男女平等,男性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教授李明舜指出,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不仅是现代男性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且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男性参与促进性别平等的行动,是重建性别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男性自身解放的前提。男性参与两性平等活动,首先要参与先进性别文化的构建,使性别平等成为社会文化伦理中的合理部分。

与会者对大众传媒肩负的传播先进性别文化和监督性别歧视现象的社会责任给予了极大关注。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新闻系讲师张艳红指出,应警惕“女性形象商业化存在即合理”的媒体潜规则,建立健全规范媒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创办妇女传媒监测网,规制大众传媒的内容和传播方式,否则,这些潜规则很可能变成明规则,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

中国传媒大学媒介与女性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张敬婕与大家分享了“大众传媒与大学生性别观念的发展”的调研报告。调查发现,虽然随着性别平等观念借助媒介平台大力推广与普及,当代大学生对传统的性别观念和刻板印象日趋表达出质疑与反抗的态度,但是对于女性面临的参政、受教育、经济参与等层面的问题,男女大学生都存在着观念上积极接受“性别平等”而行动上却消极对待的现象。目前女性群体的思想观念出现多样变化,即使受过高等教育的女大学生,也有一部分人对大众媒体和现实生活中的性别不平等现象缺乏坚定而明确的判断,甚至认同媒体对男女两性形象和行为的刻板化塑造,或者漠视大众传媒以“美女”吸引眼球的现象。

有的与会者认为,在宣传倡导先进性别文化的过程中,要注重了解年轻一代女性,特别是女大学生的性别意识和性别观念。因此,要积极探索有效的宣传倡导方式,用贴近年轻一代女性,特别是女大学生生活的话语和方式宣传先进性别文化,鼓励女性将自己的人生坐标与时展融合起来,培养有性别意识、有“四自”精神、有发展能力的新一代女性。有的学者提出,构建两性平等的和谐家庭,要创新工作思路、理念和方法,妇联组织开展的“和谐家庭”评选等活动,要有意识地引导男女平等的社会价值观,而不是强化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性别规范。还有的学者提出,要关注少数民族地区的先进性别文化建设和女性教育发展。陕西省妇联研究室主任班理介绍了陕西省妇联发起的具有性别平等和扶贫特点的社会公益工程――“红凤工程”,从实践的层面阐释了和谐文化的建设。

与会者普遍认为,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要充分发挥全社会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作用,形成建设的合力。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马焱指出,和谐性别文化是和谐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应抓住和谐文化建设的契机,推动将和谐性别文化融入和谐文化建设的主流,将性别平等和谐的文化规范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并把这一要求纳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动员全社会力量,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开展社会行动,营造有利于妇女发展和性别平等的社会文化环境。

四、“构建和谐社会与性别公正的理论研究”专题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性别平等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性别和谐与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民族和谐、区域和谐、生态和谐等一样,都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然而,目前社会发展中还存在许多与性别平等相悖的不和谐因素。比如,在资源占有与分配方面,女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在政治领域,女性参政比例偏低;在经济领域,女性容易遭受就业歧视;在文化领域,落后的传统性别文化仍然阻碍着妇女发展和男女平等的进程;生育过程中,妇女生产者的劳动付出难以得到有效补偿;财产继承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婚姻生活中,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尤为严重,等等。性别间的不平等不但违反了社会公正原则,与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还具有连带效应,如出生性别比居高不下的问题有着潜在的社会隐患。与会者认为,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重要性,深入分析性别不平等现象作为不和谐因素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要在理论上深刻理解促进性别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上广泛宣传先进性别文化和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观,在决策上将性别平等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政策。

与会者针对“性别和谐”的涵义进行了深入讨论。厦门大学福建女性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叶文振指出,应该对性别和谐的概念进行学理探讨,性别和谐的基本内涵应该包括性别尊重、性别公平、性别友爱和性别均衡。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所长谭琳强调,在构建和谐社会话语中探讨性别和谐,一定要坚持以性别平等为前提。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理论室主任丁娟指出,对性别平等与和谐应从动态的角度来审视,平等与和谐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必须要在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中进行研究和把握。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人们对两性和谐的理解和追求不同,两性和谐的内涵也就不同。例如,在封建社会,人们将不平等的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视为“和谐”;我们现在要倡导和追求的和谐,是以性别平等为基础、为前提的两性和谐,是主张男女平等、共同发展的和谐关系。在对性别平等与和谐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中,与会者学者在各抒己见的基础上达到了共识,普遍认为正确理解性别和谐是实现性别和谐的前提,性别和谐应该以性别平等为核心,它既强调平等又尊重差异,以两性共同发展为目标;它既不是以牺牲女性权利和机会为代价实现的所谓和谐,也不是以牺牲男性为代价,以女性取代男性成为权力中心形成新的不和谐,而是要改变不平等的性别关系和性别分工,建立有利于两性共建共享的利益协调机制,营造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的和谐状态。

与会学者还强调,为促进性别的平等、和谐,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齐抓共管。为性别和谐建立顺畅有序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公正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可靠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有力的社会控制机制、通畅便利的矛盾疏导机制,进一步整合教育资源,继续加大教育与培训力度,改善经济发展中资源占有、分享上的性别不平等,拓展改革成果的覆盖面,提高妇女从业层次,促进社会性别的合理分工,构建两性共同分担家务的和谐家庭,实现男女两性的共同发展。

2007年12月22日晚,中国妇女研究会会刊――《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还举办了“学术刊物在推动中国妇女/性别研究中的作用”沙龙活动。沙龙由《妇女研究论丛》主编谭琳主持。她首先介绍了举办沙龙的目的,希望大家共同探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社会科学刊物在提升妇女/性别研究水平、扩大研究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影响、宣传先进性别文化等方面的作用。《妇女研究论丛》、人大复印资料《妇女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人口与经济》、《浙江学刊》、《浙江大学学报》、《中华女子学院学报山东分院学报》、《陕西省委党校校刊》、《陕西省委党校校报》、《教学科研参考》等期刊的执行主编、编辑以及其他一些与会人员三十余人参与了沙龙。大家在发言中介绍了刊物刊载妇女/性别研究成果的历史、侧重点、作者队伍、刊载量、社会影响和评价,提出了今后发展的思路,表达了对力量整合的需求和愿望。

《妇女研究论丛》编委叶文振在发言中指出,在现有女性期刊中,《妇女研究论丛》作为国内最权威、最专业的妇女/性别研究刊物,在办刊方向、学术定位上应进一步提升。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在学术规划方面起引导作用;对某一领域的学术进展请国内最权威专家进行综述,避免低水平重复;对国内新近出版的专著进行推介;发表一些新的大型的调查资料,做到资源共享;《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可以作为牵头人,与其他相关刊物联合开座谈会,对热点用专栏进行探讨,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通过网络把编委会组织起来,使编委作用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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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近年来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颇多,由于嫖宿幼女罪设置规定粗糙,在适用中矛盾重重,学界在解释论角度做了很多努力。但是嫖宿幼女罪在刑罚规定,体系设置,罪名性质上都不是通过解释可以轻易解决的。从保护幼女身体,身心,名誉角度,废除嫖宿幼女罪才是根本之策,无论是否是嫖宿幼女行为都按照强奸罪处理。废除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目前众多争议,更重要的是实现对幼女的平等保护,对嫖宿幼女行为的零容忍。

论文关键词 幼女 权益平等 嫖宿幼女 奸淫幼女

目前民间多是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规定有所不满,认为其最高刑为15年,而奸淫幼女行为最高刑可为死刑,相比之下嫖宿幼女罪刑罚设置过轻。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孙晓梅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此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无差别的保护。与此相反,法学界也有众多学者并不认为应当废除嫖宿幼女罪。他们认为“刑法的本体是解释学而不是立法学”,在刑法既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也规定了奸淫幼女罪的立法体例下,应当寻找妥当解决方法,故从解释方法上进行了努力 。学者中有主张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为互斥关系的,以解决体系上的问题。更多的是认为两者为竞合关系,包括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能让嫖宿幼女罪的适用逻辑矛盾得到解决,但无法克服嫖宿幼女罪的先天缺陷—幼女权益不平等。

一、幼女权益平等应当平等保护

嫖宿幼女罪的争论根源于对普通幼女和遭受性剥削的幼女没有平等保护。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罚设置上若仅根据文义解释,嫖宿幼女罪最高型为15年,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最高刑可达死刑,可见保护力度上的不平等。第二,对于犯罪人的评价上。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犯罪人是强奸,而嫖宿幼女罪中,我们类比称其为嫖宿犯。在嫖宿成年女性时,大众只称其“嫖客”,受到的仅仅是行政处罚。在大众的观念里嫖宿犯的恶性并没有强奸犯恶劣。犯罪人很可能因“嫖客”的称谓而降低自己嫖宿行为的罪恶感。这就使得幼女保护程度在法律上产生差别。第三,嫖宿幼女罪的罪名设置严重侵害了幼女的名誉。嫖宿幼女罪里,在描述犯罪性质时,潜意识里将幼女视为“卖淫者”这一身份。这对于未满十四岁的孩子过于残忍,这一定性将影响到她们的一生,这一评价也是对遭受性剥削的幼女的二次伤害。

幼女应当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大众的朴素法感情、正义感,更是国际社会的要求。《儿童权利公约》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权利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在总则就强调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非歧视等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缔约国应当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国家、双边和多边的措施以防止利用儿童卖淫和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以及充当淫秽题材。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对我国儿童进行无差别,平等的保护。而刑法中的刑罚规定无疑违背了国际条约,将幼女区分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并在上述诸方面更强调对普通幼女的保护。整个社会都说孩子是祖国的花朵,但是对于那些处在寒风暴雨中的花朵,却由于法律的设置粗糙,给了更少的关注,甚至还要给她们贴上标签,给她们以后的人生添加障碍。所以, 对幼女应当进行平等的保护。

二、两罪互斥论否认幼女权益平等

为了解决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提出两者为互斥关系,以是否经过幼女的有效同意为标准区分了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型强奸。强奸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的对象只能是不具备同意能力的幼女,嫖宿幼女罪则是具备同意能力的幼女。主张两罪互斥论的学者从生活习性和社会观念角度出发,认为长期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已具备与他人进行性交易的同意能力,因而其同意表示有效。在卖淫幼女里又分为“真正的卖淫幼女”和“偶然性的卖淫幼女”。“偶然性的卖淫幼女”按强奸罪规定处理。对于“真正的卖淫幼女”本身存在过错,嫖宿幼女罪,又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内,可推断首先保护的法益社会秩序,所以嫖宿幼女罪罪刑规定适当。

此观点的学者提出“同意能力”这一概念,限制了被评价为卖淫幼女的范围。但是其理由值得商榷。

首先,来看遭受性剥削的幼女,仅因为他们的生活阅历,对性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有所理解,就具备了同意能力,其同意有效,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早在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虽然这是对强奸罪的规定,但是对于幼女,法律是绝对否定幼女具有同意能力即同意无效。同意能力若根据经历判断有无,那法律对年龄的规定意义何在? 普通幼女早熟,对于性的性质、意义、后果如果非常了解,能不能具有同意能力,若有与法律不符,若没有难道就因为不是卖淫获得的?很显然在互斥论的主张者观念里早已放弃掉一部分同样需要保护的女孩的权益。 其次,互斥论还提出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所以嫖宿幼女罪刑罚是适当的。在主张者看来,无论你是孩子还是成年人,总之卖淫就是有过错的。大众即使对具备同意能力的“卖淫幼女“抱有同情、教育和挽救心态,但事实上已经不能有其他人和制度来强行否定该幼女的对自我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的选择。这似乎是通过解释技巧满足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却不惜去高估孩子的能力。一方面嫖宿幼女罪并没有规定幼女的年龄下线,而另一方面更有变态之徒以寻找“雏妓”为快。不到十岁的孩子会知道自己的选择正确与否么?她们对自己的同意会知道影响么?她们知道以后的几十年的影响么?她们本该在父母呵护下,享有良好教育而你不是遭受性剥削。她们本该天真烂漫的成长,却在黑暗中被践踏尊严,蹂躏身体。她们的权益如何比普通幼女低一等呢?她们的背后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怎能还忍心说她们有过错。这不是感性煽情,这是法律的维护人权所在,法律正义所在。主张者这种观点无疑会误导那些犯罪人试图用钱使自己的罪行变得合理的人,肆无忌惮的伤害幼女。 互斥论只强调法律适用的简单,清晰,其立论如上述让人难以信服,试图用受害方过错论证罪行适当,这也是学界和民间认为嫖宿幼女罪存废争议的症结所在。互斥论更体现了幼女不平等,保护不平等的歧视色彩。

三、竞合理论对两罪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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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妇女人权,特殊性,男女平等

人权概念属于人类思想史中的核心概念,人权话语无疑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共同话语,恰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对于“什么是人权”的回答多种多样,大多学者从人权主体与人权性质两个方面来定义人权。如英国的麦克法兰认为:“人权是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2]日本学者宫泽俊义也有相似的表达:“基于人仅因为作为人这一事实而被认为当然具有的权利就是人权”[3].可见,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承认某人是人也就意味着承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否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就否认某人是人”。[4]从定义上看,人权的主体应该是普遍的、无限制的,没有例外的,包括一切具有生物和社会意义上的人。但是,翻开人权历史卷册,一个清晰的事实凸现在我们面前:人权分为两个阶段-从有限的人权概念到普遍的人权概念。[5]两个阶段的划分是以1948年为界,即《世界人权宣言》诞生之年。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宗教等诸多原因,有些群体长期被排斥在人权之外,不被承认为人权主体的组成部分,一直处于权利的边缘状态,其中就包括妇女群体。wWw.133229.COM傅立叶说:“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6]那么,对于我们这个时代而言,人权的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进步与发展的终极尺度,占人口一半的妇女群体的人权状况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妇女人权,从字面上看有同义反复之意味,因为“妇女”应该属于“人”。但妇女在漫长的人类历史进程中长期不被作为“人”-至少不被作为完整意义上的人来看待。20世纪末期,西方妇女为争取享有与男子一样的人权首先提出了“妇女人权”这一崭新概念。

什么是妇女人权?与人权的立足点一样,妇女人权根源于人的尊严与价值,是妇女作为人而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人权既有特殊性的一面也有普遍性的一面,无疑,妇女人权也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辨证统一。妇女人权的普遍性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妇女人权主体具有普遍性,一切妇女不分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文化、才能等,都是妇女人权的主体,应当享有人的权利”;[7]第二,妇女人权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内容是普遍的,基本原则是“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保障妇女尊严,发展妇女人格,实现妇女价值,在道德上、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应当得到承认或已经得到承认的平等的、自由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一切权利的统称”。[8]妇女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与普通人权相比妇女人权所呈现的特殊性;二是各个国家、民族和地区之间的差别也会造成不同国家、民族和地区的妇女与妇女之间人权的差别和特征。本文仅从第一个方面入手,分析我国妇女人权在男女平等原则下所呈现的特殊性及为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所采取的相应的法律对策。

妇女无权是世界性的,人类自母系氏族开始,妇女经历了“具有世界意义的失败”。[9]中国妇女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深受王权、神权、族权、夫权这四种代表中国全部封建宗法思想和制度的权力的压迫,遵循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道德训诫,教育上尊崇女子无才便是德。妇女在中国封建文化传统的礼教与道德的压迫下成为承载道德规范的被动工具而不是道德选择的自由主体,妇女的人格尊严、独立、自由自此全部丧失。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胡适、罗隆基等人发起了人权运动,中国的有识之士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号,但是时至今日“由法律上的男女平等,达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10].

男女平等是妇女人权实现的基本原则和标志,也是妇女人权的核心与灵魂,为什么这么说呢?有学者认为原因有三:(1)“人与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男女之间关系的性质最直接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和人的社会本质。(2)平等是人权的最高价值。与自由相比,自由是人权体系的基石而平等则是更高层次上的权利观念和权利要求,平等是一切人权的基础。(3)妇女人权的历史告诉我们:二元世界里的不平等是导致妇女受到不公平待遇的症结所在,妇女作为“第二性”难与男子共享人权与社会资源。正如有的妇女学者所说的那样“我们占世界人口的一半还要多,可我们却被当作少数群体来对待”。这些都严重束缚着妇女自身的发展。[11]

那么如何理解男女平等?如何看待男女平等原则下的妇女人权所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妇女与男子相比有性别的差异,是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存在。西方女性学者这样来看待性别差异:“性别的概念使我们可以将男女之间以生物为基础的性别差别与社会赋予的男女差别,或他们实际承担的社会角色和文化决定的差异区分开来,前者是不可改变的,而后者是可操作的”。[12]但西方后现代女权主义者却依据自然法中“人生而平等”的原则来要求绝对意义上的平等,不承认妇女在生理机能与心理特征上与男子有天然的差别,希望以无性别姿态进入社会生活。她们认为如果承认男女存在差别就会导致女不如男的结论,显然,男女天生的差别就成划分优劣和等级的依据,事实并非如此。正如倍倍尔所说的那样:“男女是不同的两种人类,各自都具有适合于他自己的性的目的特殊的身体组织。为了执行性的职务,非有许多不同的生理以及心理状态不可。这是无论谁也不愿否定而且是不能否定的事实。”[13]女性既不是天生不如男性,也不是天生较为优异。如果否定男女事实上存在的差别反而会使妇女在行使某些权利时陷入不利和不能的境况。我们要改变的不是生物意义上的差别,而是要改变这样的差别:“从社会角度讲,‘性别’代表了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的特征,性别关系是由构成男女生活机会的权力关系所决定的。这种性别划分并不决定于生物学,而是更广泛的社会劳动分工的一个方面,它还植根于生产和再生产的条件中,并由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文化、宗教和意识形态体系所控制”。[14]

现在大多数人对于男女平等含义的理解已形成这样一个基本共识:承认男女差别,追求实质平等,而非形式意义上的同等对待。“男女之间的生理和社会因素的差异是不可忽视的,在某些情况下,对资源、资质明显不一的人,不计他们之间切身的差别,一律给予平等对待,既不正义,也是对宪法原则的不忠。”[15]

妇女群体被归为“类群体”,妇女人权的保护是社会对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学者把妇女人权纳入集体人权[16],但我们更倾向于把妇女人权定位于“类人权”,“与集体的权利不同,这些权利的主体不是所有的个人,而是某一种、某一时期或处于某一状态中的个人”[17],这类人因为自身特征与社会条件、主观与客观的因素在享有和行使人权时遇到自己所无法克服的障碍。如何克服这种障碍需要人权主体自身与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有人认为妇女人权“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不应属于人权范畴,而是一种特权”[18],我们认为特权是在社会中占优势地位的人所享有的高于别人的权利,妇女人权显然不是特权性质而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以保证在整个社会中最易遭受打击的人为了维护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所享有的权利,以补救妇女因其历史的、社会的、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与男子之间的差别而失去的或者即将失去的平等与自由。我们所要追求的是将法律中的平等观念从形式上的平等向实质性的平等进行转化。在人们的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差别作为现实而存在的前提下,真正的“机会的平等”是不能实现的!我们所强调的实质平等必须立足于这种男女之间的实际差别来实现实质上的“机会的平等”。基于差别,“合理的区别”就有了它的正当性,“20岁以上的人享有选举权而不满20岁的人不享有选举权,这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说不合理,而拥有500万元以上收入的人享有选举权否则就不享有选举权,这种做法当然不合理,作为区别对待的基础的着眼点不同,结论自然也不一样。”[19]承认男女存在的差别,从而在人权的对待上进行合理的区别,道理也是一样的。

以上我们阐述了男女平等的实质内涵。但是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体现普遍人权的全面发展与保障,消除国家公权力对妇女的侵害,撼动千百年来在家庭领域中形成的男尊女卑的传统和习惯,消除性别歧视,让妇女对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平等参与和承担平等的责任,实现这一切则“路漫漫其修远兮”,需要整个社会“上下求索”。众多的手段和途径中,法律毫无疑问是起根本作用的。贯彻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我们不能不寻求相应的法律对策。

首先,法律从制定、实施、适用到法律监督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坚持男女平等的价值定位。在整个法律领域中对妇女人权要体现两个层面的保护:第一是享有与男性共同的人权保护的内容,即保证在同等情况下不被歧视。国家在一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行动,以此补偿妇女因受性别歧视而带来的不平等。第二是根据妇女的特殊生理结构而采取相应的特别照顾,保护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应当享有的特殊权利。

其次,也是我要重点论述的方面是适度地将性别意识融入法律。

“实现男女平等,并不是要把妇女人权完全纳入以男性为标准的结构框架中,要想使妇女人权得到切实的保证,我们应当适度地将妇女意识融入法律中”,[20]因为现行的法律具有男性特征,如原则性、客观性、抽象性和理性,而忽视了主观的、感情的、形象思维的以及与妇女有关的特征与法律价值,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陷与不足。比如有学者在分析文学作品《安提戈涅》时提出法律也要考虑伦理情感因素,使法律更具有人情味和亲和力。[21]西方女性在进入法律领域工作时普遍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她们的工作“导致了对法律所代表的一切进行挑战,如法律表面的中立,法律关照妇女时假意的偏袒,特别是刑法和家庭法中,女性学者认识到法律在妇女压迫中的根本作用,并同时认识到法律可以被用来为妇女的利益服务”。[22]由于她们为改变法律中性别歧视进行了不懈的斗争,有些国家接受和部分接受了她们的建议,如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对法律进行改革:把婚内强奸定为犯罪,家庭法中把妇女在家庭中劳动对家庭财富的贡献也予以肯定,使整个法律体系出现了有利于妇女的改进。针对男性制定实施和解释法律的局面,她们又提出“不止一个真理,不止一种历史,不止有一个法律解释和不止一种社会学说明”[23].

我国对于妇女人权的特殊保护非常重视,1992年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其所秉承的核心概念正是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它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24]其特点具有系统性、专门性、全面性和综合性。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2)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3)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4)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5)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10年来,我国不断将性别意识纳入立法活动,依据这部法律,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妇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其数量之多、内容之丰富,影响之大,更是前所未有。”[25]值得一提的是,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控工作实行男女有别的方式,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办案规程,各“妇女犯罪审控组”均由女办案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同时办理强奸、猥亵、侮辱妇女、拐卖妇女等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这种“女女接触”的方式给检控工作注入更多的性别意识。樊崇义教授对此作了肯定的评价,他认为,针对妇女犯罪原因、条件和处理问题的特殊方式都与妇女的女性特征有关,采取相应措施有利于女性犯人的改造。[26]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关注性别差异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显然具有借鉴意义。

我们应该肯定我国法律在贯彻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但同时也要看到不足之处。首先,在保障妇女行使政治权利方面:鉴于妇女与男子不在同一起跑线上的现状,同等条件下,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还不能有效变革以男性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实践和文化,我们建议采用按性别比例使女性进入决策层;21世纪男女平等的目标是男女在决策层职位实现50/50,使妇女改变权力的性质而不是权力改变妇女的性质。其次,增加实体法的保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中对男女劳动权利的平等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有些劳动单位以特殊保护妇女为理由在某些就业职位上拒绝妇女,实际上就是对女性进行歧视,而对“什么是歧视行为”法律上并无清晰界定,建议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就业歧视行为。“在妇女与男子的劳动就业权利事实上并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我们能不能在制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同时,也在有关法律中对某些工作领域作出(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录用女性的规定呢?”[27]第三,明确救济途径,扩大救济范围。“建议立法机构加强执法监督,劳动保障部门加大对用人单位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法院要为遭受歧视的妇女提供司法救济,赋予女职工在受到性别歧视方面的诉权,对违反女职工平等劳动权利的单位要依法予以惩处。”[28]第四,增强妇女自身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与学习,提高妇女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欣闻我国教育部已正式将人权法作为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一门基础课程,并将出版我国第一部人权法课程教科书,我们希望妇女人权成为整个人权法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

此外,我国批准加入《男女工人同工工酬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参加对妇女人权保护与合作的国际公约也是消除妇女人权实现障碍的重要的法律途径。

当然,妇女人权绝不是一个孤立的和单纯的法律问题,将它放置到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中,其涵盖的层面极其广泛而深刻。促进和阻碍妇女人权实现的因素很多,它需要我们整个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个领域都应体现对妇女人权事业的努力和关怀。

「注释

[1](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

[2]参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论》(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3]参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论》(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5](瑞士)胜雅律:《从有限人权概念到普遍的人权概念-人权的两个阶段》,王长斌译,载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论》(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5页。

[6](法)傅立叶,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00页。

[7]张晓玲:《妇女与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8]徐显明未发表讲演稿,转引自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页。

[9]《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8页。

[10]彭佩云:《为妇女进一步发展而斗争-写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90周年之际》,载《人民日报》2000年3月7日。

[11]参见孙萌:《妇女人权实现障碍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页。

[12]刘霓:《西方女性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13](德)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沈端先译,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260—261页。

[14]刘霓:《西方女性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15](印)索利·丁·索拉布吉:《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三联书店1966年版,第198页。

[16]李步云:《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17]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4页。

[18]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页。

[19](日)浦部法穗:《基本人权学说》,武树臣译,载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论》(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20]孙萌:《妇女人权实现障碍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21]参见杜月秋:《论法的人伦精神》,转引自《法理学、法史学》,人大复印资料2002年第9期。

[22]刘霓:《西方女性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23]刘霓:《西方女性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24]参见郝立:《风雨维权障显十载》,载《人权》,2002年第6期。

[25]参见郝立:《风雨维权障显十载》,载《人权》,2002年第6期。

[26]详见郭峰:《北京首开犯罪嫌疑人审控男女有别之先河》,载《人权》,2002年第4期。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6

一、从“夫妻同体”到“夫妻别体”

关于婚姻、爱情,西方有这样的传说:男女曾为一体,上帝把他们分开,推入茫茫人世。从此,双方都在等待或追寻自己的另一半,通过爱情和婚姻,他们又合二为一。中国古代儒学认为阳与阴、乾与坤、夫与妻相互对应,在天人合一中,自有“夫妻一体”之说。从法律人的眼光来看,这当然不仅仅是浪漫的故事,其间表明了古代社会对夫妻间法律关系的态度,此即所谓夫妻同体主义。它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之后不再保持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是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

实际上,在男尊女卑、男权处于支配地位的古代社会,基以宗法制度的夫妻同体主义,绝不像爱情宣言中的那样浪漫和温情脉脉,它不是双方人格对等的溶合,不是“夫妻人格互相吸收”,而不过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它确定了妻子对丈夫的依附和屈从的地位。中国古代的礼法中,“夫为妻纲”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早期罗马法规定,妻子进入夫家之后便成为“家女”,必须服从新的“家父”,而丈夫则可以是妻子的“家父”;古印度《摩奴法典》宣布丈夫可以是“监护人”而妇女只能“服从其从属者的权力”。(1)

在夫妻同体主义思想下,在法律上没有妻子独立的意志,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之说。

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罗马法后期的所谓“略式婚”,即“无夫权婚姻”实际上开了夫妻别体主义之源。它虽然主要是针对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而言的,但“经济问题是个大问题”,妻子如果在财产上取得了独立地位,将为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奠定基础。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中提出“婚姻契约论”,倡导夫妻别体主义,主张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各享有其权利,各承担其义务。在作为夫妻关系之重要内容的配偶权或者同居义务这一问题上,西方社会的传统观念坚持女方承诺论(2),即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因此,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的前提。比如,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丈夫对妻子都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夫妻别体主义无疑代表了一股进步潮流,然而,这种所谓的承诺论却是值得怀疑的。现代社会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赋予了女性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在契约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而存在的,妻子对丈夫的同居义务必须建立在其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不能由妇女在缔结婚姻时的自由选择权吸附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性生活的自主权,即妻子在婚姻契约中并没有作出“女方承诺论”中所说的那种承诺。每个人的自由权在合法的范围内是一直存续的,如果女子在契约婚姻上的“一诺千金”的代价是把自己在同居生活中的独立人格和意志拱手让由丈夫去支配,则显然违背了契约的自由意志、自主选择的本质,这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的逆退,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文明发展要求的。

之所以在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喋喋不休地来谈,是因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最大特点,亦即它与一般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关系--夫妻关系,这也是“婚内强奸问题”何以成为“问题”之所在。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坚定不移地认为:从现代社会夫妻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否认丈夫对妻子犯强奸罪之可能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

二、“婚内强奸”问题之“中国特色”

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之一,是随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女权主义的再度兴起而在西方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自七十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对人权、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重视,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排除在婚内发生强奸的可能性,但在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做法却是基本上倾向于否定婚内强奸之存在。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婚内强奸在中国所反映的问题的复杂性和婚内强奸问题在今日之中国的提出与在西方国家和世界上其它地方相比的特殊涵义(3)。

李(?)认为,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反映了原有的民族文化(有关婚姻和性的行为方式及观念)和引进、移植的西方法律(法律的范型、具体的规定、法律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及现存的社会制度性结构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作为异质文化的组成部分传入的女权主义观点的影响之间的交互作用”。

中国传统社会的制度性结构以人伦和宗法为基础,个人是属于家庭、家族的,女子除此之外还要“以夫为纲”。用毛泽东的话来说,“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人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制度”,是束缚人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这种传统的积淀虽然自近代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日渐走向式微,但它至今仍是根深缔固的,尤其在广大农村影响深远。

李(?)教授认为,中国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在  晚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一度中断了这一过程,“于封闭  和市场极度式微的状态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性结构和规制及人的行为方式与观念。”中国的社会在结构上表现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法律设立了身份制度和职责概念,以规范为基本范畴,制裁违法行为是为了整体对秩序的要求,法律只是统治与治理的工具。新中国把个人以家庭(家庭)中解放出来,又用国家取代之建立了新的更为有力的整体,新的社会整合将个人纳入一个所谓的单位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但这一切是建立在比法律明文规定的“平等”更高的原则--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的基础上的。强奸是法律重拳打击的对象,但“婚内强奸”又成为一个“盲点”(法律看不到的地方)。解释有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4)“夫妻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所负的义务”,“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丈夫强制性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虽手段不当”而“不属非法”。(5)即使丈夫使用暴力,情节十分恶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强奸罪,而以虐待罪、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论处。更有一个案例(6),甲男与乙女建立了恋爱关系,为申请住房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后申请住房未果,乙女又发现甲男隐瞒了年龄,双方发生争执,乙女要求离婚。甲男在向法院询问得知“履行结婚登记后即为合法夫妻”后,将乙女骗至其住处,使用暴力强行将乙女奸污。对这样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编者的结论居然是甲男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部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刑法,应当以追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大功能为要,并尽可能寻求这两者的最佳结合,而不应该有过大的偏向。以上所言的夫妻双方同居的“权利义务”论与前述的女方承诺论如出一辙,而所谓的“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是根本无法立足的。难道为了所谓的“稳定”,以“国情”为由,就可以无视个体的独立人格和尊严吗?在“稳定压倒一切”、“整体利益至上”的观念下,个体的权利遭受漠视,权利、义务的概念也往往发生扭曲。权利意味着一种自主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每个人都能做出自主选择,只要他不侵犯别人同等的自由选择空间;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时,只有合意才能使行为获得合法性支持。从这个角度讲,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反思,就具有了更深层次上的意义,它有可能带来“新的启蒙”,这种启蒙不但要涤荡千百年沉积下来的诸如男尊女卑之类的封建残余,更要清理半个世纪前以来形成的传统--所谓的“新制度文明”中的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成份。伴随保障妇女自由权利(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即是妇女性的自由选择权)带来的启蒙,我们可以唤醒人们沉睡已久的独立意识、自主意识,可以加速构建一个以权利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社会的进程。尽管现代西方社会的个人本位主义已有向社会本位嬗变的趋势,但鉴于中国“国情”,我们的“底子太薄”,必须补上这一课,才能建设稳固的法治大厦。

三、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上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明文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它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它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争论主要在犯罪的主体上。由此罪的性质决定,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妇女仅可能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从犯。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同样也没有理由把法无明文规定排除的斥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更重要也是最核心的还在于,承认婚内强奸在法律上的存在,乃是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是不谋而合的。

承认“婚内强奸”,并不是说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能够成强奸罪。依刑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只有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所需的法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婚内强奸涉及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又是极为隐秘的行为,需要保合考虑人保障权和维护家庭、社会利益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基本上值得肯定(7)。他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性关系是夫妻间感情的生理基础,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并非可以肆意妄为而不受任何限制,一旦超出感情可以容忍的领域则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一般限于两种情况:一是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为手段长期对妻子进行性虐待,情节恶劣的,可认定为虐待罪。二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本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强奸罪: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尚未同居,也未发生过性行为的,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

这种办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较合乎情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把握,但也有值得产同确之处。首先是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丈夫对妻子长期进行性虐待,认定为虐待罪是合适的。但如果丈夫的行为不具有虐待罪所需的在一定时间内经常实施,持续实施的特点,而又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不处理不行的”,就不能定虐待罪,而只能也必须以强奸罪论处。另外,第二种情况还应包括夫妻感情破裂,已发生离婚纠纷,特别是进入离婚诉讼过程的。

有的观点认为婚内强奸是隐秘行为,难于取证。还有人担心允许妻子控告丈夫强奸可能导致妻子随意以控告丈夫强奸来要挟或报复丈夫,甚至可能助长妻子捍造事实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其报复手段合法化,从而造成男方人人自危,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其实,取证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婚内强奸的理由,这只是刑事侦察和司法鉴证中的问题。任何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这一问题,如果以取证难易与否来决定是否确认一种犯罪,则完全违背了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一切要以刑法的功能、目的和任务来定,而不是因为对一种“犯罪”容易取证才确定之为犯罪。

至于担心来自女方的报复,也是不足为由的。刑事诉讼是严肃和利害攸关的事情,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视之为儿戏而随意用之来作为要挟和报复的工具。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一个存在于仍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之中的妇女,当然不会用如此恶毒的方式去要挟或报复她的丈夫的,承认婚内强奸顶多能够为她提供一个开一个“很刁”的玩笑来“警告”其丈夫的机会。至于处于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之中的妇女,以控告丈夫强好作为一个可能性选择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出现“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的情节。而捍造事实、歪曲真相来借故报复的情况,则是在其他刑事诉讼中也有可能出现的。只要法院根据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操作,就不会接受那些子虚乌有的控告。因此,那种担心是不必的,也是没有多大说服力的。

四、后话

婚内强奸是否存在作为一个在刑法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时至今日,持否定态度的论点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抛弃,而持肯定态度的论点正在被采纳。1997年,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对一起离婚中丈夫违背妻子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进行性行为的案子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该案中的检察官陈为明认为,法律只给予夫妻双方平等地自愿地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给予其中一方以暴力的形式强迫他人而行使其性权利的权利。梁根林副教授针对此案,呼吁最高司法机关“本着对法律的本质的、实质性的理解,本着尊重法律、尊重妇女、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质精神”,来对强奸罪作出适当的解释,以弥补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留下的过大的空间,而不能任由“各地,特别是各个区县的基层法院、基层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理解去解决”。(8)我想,倘能如此,“婚内强奸”问题便算有了个初步的解决,至于本文第二部分中所言的那些或许已“上纲上限”的问题,还会引起人们更多的思考。

参注:

①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②参见《法学》2000年第3期,张贤钰,《评婚内无奸》。

③参见李遁《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律学分析》,载于《刑事法判解》1999第一卷,张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④参见《刑事犯罪案例丛书·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⑤参见《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高铭暄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⑥参见《刑法学案例选编》,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7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

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

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

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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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性别歧视 宪法 性别平等 论文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性别平等原则普遍进入各国宪法,中国也位列其中。但显性和隐性的性别歧视对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宪法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的措施是我们实现性别平等的根据,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 一性别平等的理论解析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它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始终,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平等是这样规定的:“人或事物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与水平,都被同样对待”在《法学大辞典》中有更为具体的解释:“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人格平等,不分性别、民族、阶级、职业、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差别,人人社会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人人享有发挥自己潜能,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等机会;权利平等,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什么是性别平等?1975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宣言》阐释了性别平等:就是男女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平等若仅限于男性,那么它就不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所谓“男女平等”的核心应该是男女在占有和运用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方面的权利和机会均等。它并非单纯要求女性在婚姻、家庭、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它更要求在分配和界定上述权利的过程中,乃至在以法律为核心的整个现代法治结构中加入女性的视角和女性的生存体验与思维方式,要求立法和司法中的社会性别意识。 自美国《独立宣言》以来,性别平等就为现代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性别平等只是一项原则,原则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实际上的平等。 二性别歧视的现状分析 “男女之间的社会差异,包括他们相关的权力、地位、资源并非其自然差异的社会表达,而是父权制秩序与现代性的普遍主义相冲突的(崩溃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遗产。”自从人类进入父系社会,妇女便处于父权制的统治之下,公然实行男尊女卑、男权统治。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经过数年艰苦抗争,社会中妇女的地位比古代有了显著的改善,男女平等也被奉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争取男女平等的道路仍十分艰辛。 美国虽然自称是民主国家,但在立国之初,它并未给予妇女与男性同等的权利,《独立宣言》中的“天赋人权”以及《宪法》中的公民权都没有把黑人和妇女包括进去。从1848年,美国第一届女权大会在纽约召开,到1920年,给予妇女选举权的《宪法》第19条修正案——“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终于获得通过;从1923年规定男女权利平等的《平等权利修正案》的提出,到1982年最终因为得不到相应州的支持成为流案。可见,为了争取与男性白人公民平等的权利,美国妇女像黑人一样进行了长达一个半世纪的不懈斗争,至今这个斗争还在继续。 而在我国,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4年《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但是,宪法条文与现实差异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表现出来,当前,男女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不例外。 1、中国的出生男女性别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持续上升,1995年为115.6:100,2000年为116.86:100,2004达到119.86:100。正常比例应该是103:100至107:100之间。 2、2011年,6岁及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男性为8.5年,女性为7. 5年;16岁及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男性高达8.8年,女性则为7.6年。全国女性粗文盲率为12.2%,男性粗文盲率为4.6%;在l5~45岁青壮年文盲人口中,女性文盲人口所占比例达到70.76%。 3、2011年底,我国第二、三产业的就业人员共有21261.7万人,其中女性为7842.5万人,占比重36.9%。按此测算,在同期全国人口男女性别比为1:0.97的情况下,实际就业的男女性别比竟然达到1:0.58。 4、2011年省部级以上干部、地厅级干部、公务员的女性比例分别为8.1%、12.6%和22.8%。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共2987名,其中妇女代表637名,占代表总数21.33%,男性代表占有绝对优势。 梁启超先生在《人权与女权》一文中,指出,“广义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人权运动含有三种意味:一是教育上的平等权,二是职业上的平等权,三是政治上的平等权。他认为,对于女性这三件事虽然是连贯在一起的,但里头还是可以分出步骤来,教育权无疑是不可缺少的第一步,据此女性才能在平等就业和参政方面具备必要的条件”。可见,在我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梁启超先生曾经提出的教育、经济、政治平等权三个方面,妇女都处于绝对劣势。 我国是最早签署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行动纲领》,明确提出了“把性别意识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要求任何领域任何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行动计划,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都要对性别影响进行分析。我国是承诺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国家之一,并将实现男女平等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国策。将体现两性平等的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能够从源头上减少并制止女性仅仅因为性别原因而受到法律不平等待遇的不合理现象。 如果,两性在社会公共领域因性别不同,而导致所拥有的参与、决策、支配权利的不同,势必造成男女发展的不同步,使女性对性别的公平产生困惑与失落,难以实现自我价值的追求。公共领域的性别不平等又必然会辐射到私人生活领域,影响家庭中的性别地位,助长家庭暴力。这种忽视女性、歧视女性的结果,既遏制了女性群体的发展,也是对这部分重要人力资源的废弃和浪费,破坏了和谐社会的本质特性,在社会复杂的内部矛盾中又搀进性别矛盾,既扩大了社会的消极层面,又消蚀了社会的创造活力。性别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人际关系的危机,违背了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内蕴。我国要实现真正性别平等任重而道远,而一切首先应从国之根本大法——《宪法》人手。 三性别平等的宪法保护 女权主义者一般都承认性别歧视是首要的、流传最广泛的或者说根基最深的人类压迫形式。“法乃善良公正之术”,针对我国《宪法》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宪法性别平等问题: (一)完善宪法性别平等权的可操作性。法律的可操作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于法律内容的明确性,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对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对各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过于抽象和笼统。而《宪法》的“性别平等权”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和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 首先,对“性别歧视”要进行详尽的文字界定。关于“性别歧视”的定义,应起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指消除基于生理性别的不同而产生的歧视性对待;第二,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地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两性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第三,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不同对待的临时特别措施,不构成法律上的“歧视”。 其次,应将“性别平等权”具体化。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构,为了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我国一直十分重视各级人大代表人员的组成结构,其中就考虑了女性参与立法的问题。但是,男性立法者的垄断现象仍然十分突出。据此,我们可以具体设定女性立法者的数量和比例,使其量化,使实际操作明确化。这种做法是有他国可借鉴的经验的。挪威于1988年修订《男女平等法》,将政府和市政委任委员会中的性别比例明确写进该法。德国《提高妇女地位法》和《平等权利法》规定:在妇女任职人数不足的领域要优先考虑妇女;在具有同等资格、能力和业绩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的培训、征聘和提升,除非有理由证明另一申请人在这些方面处于优势。女性是有关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女性的特殊经历和感受,他们能够更好地意识到容易被男性忽视的性别问题 ,在立法者中增加女性立法者的数量和比例就是要避免女性群体利益的边缘化,避免女性的真实意愿被歪曲、误解。 当然,除了政治权利,还有经济的、文化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概括性太大,应当细化,充实《宪法》第四十八“平等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对妇女权利进行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增加宪法性别平等权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要求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的可诉性是保障权利的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凹任何一部法律,都应当明确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种义务必须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不具可诉性的法律。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女性在就业、劳动待遇等的权益受侵害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可是,违反规定侵害女性这些权益的,往往就是其所在单位,甚至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因此,自该法生效以来,没有听说有人依据这部法律,在诉讼中成功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名为“保障”,但达不到“保障”之实,这就难免沦为表面的法,而非真正的法。我国《宪法》也要求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没有明确保护妇女权益的主体以及没有规定具体可行的程序,从而导致实践中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也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 我认为,《宪法》中首先应增加“禁止歧视”专项条款,此外,还可以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直接在《宪法》中规定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救济条款,由形式到实质,《宪法》实施保障体制越完善,性别平等权越具有可诉性。 当然,为了进一步加强可诉性,我们还须完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反“性别平等”原则的各种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化,救济途径与方法规范化,或者直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英国1970年颁布了《同工同酬法》,1975年制定了《性别歧视禁止法》;美国在1972年通过男女平等的宪法修正案后,还制定了《雇佣机会均等法》——颁布《反性别歧视法》,以专项法律的形式保障妇女与男子平权。 (三)强化宪法性别平等权的权威性。在我国立法中,对于妇女的歧视,无论是显性的性别歧视还是隐性的性别歧视依然存在。显性的性别歧视比方说,女性如遭到非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会发挥作用;女性如遭受来自家庭内部的暴力,对于施暴人,法律规定是不告不理的。法律对女性在社会上和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保障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将对女性人身权益的保护,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两个不同领域。法律只保护女性在公共领域的人身权益,而不保护女性在私人领域的人身权益。这种二元分析方法将“彼”与“此”绝对对立,强调两者的差异,忽视其存在的共性。于是,在这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也就成了两个相互隔膜的领域而演绎着绝对对立的伦理规则。如果这些差异被绝对化,那就非常危险。 隐性的性别歧视,比方说在男女退休年龄的规定上。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或许是为了照顾女性,但实际上不仅使女性经济利益受损∞,也影响高层女领导干部的选拔,严重侵犯了我国女性的经济平等权利和政治平等权利。这些显然是与《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与基本的平等权原则相违背的。而与国家根本大法的原则相违背的法条、法规应不应该修改呢?所以,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认真考虑该法在实施过程中是否有可能给男女两性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杜绝在立法过程中因缺乏社会性别意识而导致男女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一方面要保护妇女在同等的情况下不受歧视;另一方面要根据妇女的特殊生理结构而予以特殊的照顾。”‘所有禁止妇女按照自己的意愿获取某种社会地位的法律,所有使女人处于比男人卑下的境遇中的法律,都与伟大的自然规律背道而驰。” 当然,阶级解放不等于妇女解放,只是为妇女解放提供了外在条件与契机;社会解放不等于妇女解放,只是象征社会文明程度的进展;经济解放也不等于妇女解放,只是生活水平的优化;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也不等于妇女解放,这不是妇女解放的终极目标。妇女的最终解放是消除男女不平等的意识形态观念,改变社会和各种制度,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改写男性和女性的生存角色。为此,从长期目标看,应当从争取两性的和谐发展出发,达到性别界限的模糊化,最终使性别作为一个社会分层因素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使所有 的个人都能使他们的个性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实现,不仅实现男女两性的真正平等,而且实现所有个人在地位上的完全平等。同时最大限度地保留个性的差异,使得任何人不会因性别而感到压抑。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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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政治文明的最终标准,都基于对现实中的人的权利的判断。妇女的法律地位最能表明文明程度,在人权的时代,在文明的政治状态下,妇女理应享有和男子同等的人格尊严、同等的地位和同等的权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联合国机构已通过若干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公约和宣言,比如《妇女政治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等。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妇女人权”这一概念第一次正式出现,这标志着妇女人权概念正式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接受。现在,妇女地位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问题,而是提高到关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高度来认识。

一、国内外研究情况

“妇女人权是保障妇女的尊严,发展妇女的人格,实现妇女的价值,在道德上、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应当得到承认或已经得到承认的平等的、自由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一切权利的统称。”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妇女人权逐渐成为人权领域的热点。国内关于这方面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丛书编委会编的《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国外论文选》,李明舜、林建军主编的《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董云虎、张世平主编的《中国的妇女人权》,信春鹰主编的《妇女与人权》,林建军著的《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刘伯红主编的《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1-2005》,肖巧平著的《社会性别视野下的法律女性与法律》,荣维毅、黄列主编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国际视角与实证研究》,谭琳,杜洁等著的《性别平等的法律与政策——国际视野与本土实践》等等。内容涉及妇女人权为什么会提出,妇女人权的发展现状及趋势,国际妇女人权的保护,中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等各方面。国外学者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朱莉•莫特斯(JulieM-ertus)等著、社会性别意识资源小组译的《妇女和女童人权培训实用手册》,美国阿斯金、科尼格编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2卷》,美国凯利•D•阿斯金、多萝安•M•科尼格编,黄列、朱晓青译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1卷妇女的人权问题概述》,加拿大丽贝卡•J•库克编、黄列译的《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内容主要涉及妇女应该享有的权利,世界范围内对妇女权利的侵害,影响妇女人权的共同的人权问题等问题。关于妇女人权的中文期刊,笔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妇女人权”为篇名,从1993年到2010年,共检索到84条结果,包括报道、评论、学术论文以及学位论文,从文章的分布时间来看(见下表),对妇女人权的关注出现了三个高峰期,并且研究和关注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时间22155高峰期是在2000—2001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全面、系统地专门规定妇女权利的国际人权公约,它“为妇女的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充分的法律基础。”。1999年的12月10日,在这个人权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在联合国大会开放,以供签署、批准和加入。该议定书的通过和开放签字无疑是国际妇女运动的重大成就,是国际社会关心妇女人权、承诺保障妇女人权的又一体现。这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这一时期的文章主要是围绕这一妇女人权的新发展,并阐述其进步意义。第二个高峰期是在2005—2006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止案)(以下简称《修止案》)开始施行。由此引发了对《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讨论热潮,进而联系到国际妇女人权的发展。通过对这一阶段现有学术论文的整理,笔者认为,关于妇女人权相关问题的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国内关于《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改案看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有的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在政治权利方面、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财产权益方面、人身权利方面、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加大了对妇女人权保护的力度。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是全国广大妇女政治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也有的作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律的上述变化和进步,同时,也带给我们对它的一系列理性思考,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和谐统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体权利规定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所体现的公法与私法的兼容关系。

其二,涉及妇女人权的具体方面,比如反对家庭暴力、性人权保护,以及提高妇女参政权。有作者说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侵害的妇女的人权。和谐社会理应包括两性关系的和谐和家庭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反对家庭暴力刻不容缓,应从思想观念、法律制度及社会工程等方面着手。有作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制定专项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警察机构的职能、对婚内进行明文规定、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以及在法院开设家庭暴力专庭等方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立法,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基本人权。有作者说实实在在依靠法律,就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公民自身和整个社会的传统观念,遏制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滋生,保证妇女的生命权、人身权、安全权、以及其精神和身体的完整等基本人权的真正实现。有作者说加强制度建设,为妇女人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关于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的作者列举了国际人权法在保护妇女人权方面的缺陷,比如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国内立法未能有效地衔接;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的缺陷等,有作者认为妇女歧视依然存在,列举了妇女歧视在参政、受教育、劳动就业婚姻家庭领域的表现,有作者认为国际法注意对妇女公权利的保护,而较为忽视对妇女私权利的保护,国际法的命运由男性掌控,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存在问题。关于完善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措施,有作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妇女人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确保实质平等,使法律更客观、公正,加强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监督;有作者认为要采取强制措施,提高妇女在联合国任职的比率,同时提高她们在联合国决策层的比率,强化联合国妇女组织的地位,修改有关的公约,使其更能体现妇女的要求,更好地为妇女服务。第三个高峰期是在2008—2009年。这段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我国妇女人权的保障,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除此,对妇女遭遇家庭暴力也有集中研究。作者们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其产生原因,解决方式的特殊性,对于制止家庭暴力的举措,有作者提出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宣传力度以提高妇女的反暴意识,援助和保护受害者。

二、笔者观点

1.对妇女人权研究的基本评价。目前,我国的妇女人权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较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其一,大量学者对于妇女人权的关注和探讨,使得妇女人权走入了我们的视野,获得了更多的关注,这对于在全世界范围内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权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二,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完善对妇女人权的保护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推动国家在妇女人权方面的立法。

2.实现妇女人权的障碍和途径。尽管联合国框架内很多国际文件对妇女人权进行了规定并加以特别关注,但是妇女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论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在社会环境中。笔者认为,家庭伦理制度和传统的文化价值是妇女人权得以实现的主要障碍,至少在中国是这样。至于妇女人权的实现途径,笔者比较同意成彬的观点,即要实现妇女人权,首先,不仅要“提高公共领域内女性的社会地位,还需要改变私人领域内现有的家庭伦理制度和重塑传统的文化价值,消除在私人领域对于女性的压迫。”其中,“改变私人领域内现有的家庭伦理制度是现阶段发展妇女人权的关键之处,家庭民主是妇女能够享受在公共领域享有的人权的基本保障。”其次,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妇女们的权利意识。“现行的伦理道德上的教化使很多妇女不具备权利意识,法律调整私人领域的难度等等,都是女性摆脱在私人领域遭受的歧视和不公待遇的阻碍。”另外,对于私人领域,国家不应放任私人领域的压迫,而应当切实立法,采取必要的惩罚、补偿措施,保障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文章开头提到,“一切政治文明的最终标准,都基于对现实中的人的权利的判断。妇女的法律地位最能表明文明程度,在人权的时代,在文明的政治状态下,妇女理应享有和男子同等的人格尊严、同等的地位和同等的权利。”妇女人权应当被包含在普遍人权体系中,妇女人权和人权是统一的。妇女人权是普遍人权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其实现是人权主体和人权普遍性的完善。这要求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保护和促进妇女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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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女人的名字叫弱者”。由于中国历史的、现实的社会原因,在同等条件下男性很可能比女性获得的机会更多,女性因不被重视、不被重用、不被关心,往往容易对自己的能力产生怀疑,对自己的作用产生自卑。一遇到困难和挫折就悲观、失望,灰心丧气,工作也就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从而影响能力的正常发挥。女法官也不例外。为法官者一般应当具有理智、果断、严肃、魄力,不断进取等品质。而女性正好相反,天生属于感情世界,温和、柔弱、容易满足,似乎难于做好法官这一职业。女法官如何克服自身弱点,走出困境,适应职业需要?我认为,关键在于女法官应当树立自强意识和正确的职业观念。首先,要正确认识性别差异,建立足够的从业自信。有人说世界上有很多事情,只要你对自己说行,那么实际上你就成功了一半。虽然法官这个职业对从业者各方面的素质要求很高,但并不是女性不可为。女性只要对自己充满信心,加强知识的积累和能力的培养,同样是可以干得好,甚至会比男性更出色。例如,“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吕忠梅、“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尚秀云、“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宋鱼水,都是法官中的杰出代表。还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年轻的经济庭庭长顾双彦,在16年法官生涯中办理的2100多起案件无一超审限、无一改判,这样的业绩获得了男法官的敬重。像吕忠梅、尚秀云、宋鱼水、顾双彦这些女法官不就是以不容置疑的实力自立于法律之国吗!越有竞争,越有危机感,就越能产生创造力和生产力,也就容易得到社会的承认。其次,要正确地认识法官职业,信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不懂医术的医生会医死人,不懂法律的法官会害死人”。由此可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不能将这一职业只当成解决就业的铁饭碗,而应当刻苦学习法理知识,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法官的上级是法律”,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使人对法律产生学习的动力和追求。如果不信仰法律,就缺少对法律追求的内在动力,迫于外在压力学习法律,是不会取得好的效果,也绝对干不好法官这个职业。再次,要保留独立的精神世界,用法律作支柱。对一般的女性来说,结婚、生子是一生中的大事。女法官同样要历经这样的人生历程。一旦结婚有了丈夫,生了孩子,精力便会不知不觉转向操持家务,料理孩子。作为职业女性,女法官怎么用有限的精力兼顾好工作和家庭两个方面?-保持独立的精神世界,独立的人格,用法律来做支柱。绝不能产生依赖丈夫、依赖家庭的思想,满足生活现状,丧失斗志。有为才有位。女法官有所作为,才能在社会中争取更高的政治地位,在家庭中争取更高的生活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女法官应当做妇女自立、自强的模范。

二、女法官应当不断提高职业技能

美国新罕布什尔高等法院首法官约瑟夫?P?雷都曾在演讲中说:“作为一名法官意味着既要运用法律,也要利用常识去解决那些看似无法解决的难题;意味着必须运用你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而不仅仅是一个建议者……”。从业于法官的女性,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分析判断能力及娴熟的审理技能,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的诉讼难题。特别是处于知识经济时代,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院改革不断深入,法学理论不断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加强学习提高法律业务素质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学习法律知识,理解法律精神。女法官从事审判工作,首先应当熟悉法律法规。众所周知,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审理案件的“工具”。法律本来是社会实践的总结,是人们生活规律的反映,但是法律是抽象的条文,不通过系统地学习研究,是难以准确、完整地理解其体现的法律精神的。更谈不上正确运用指导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案件。法官不仅要学习法律条文,还应当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有人说:“法学家不一定是法官,但法官一定是法学家”。意思是法官必须懂得法学理论知识。法官只有掌握了法学理论,才能形成法律思维(即用法理规范人的思维定势)。没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很难领悟所适用法律的立法意图。对一讼,也许你知道适用某一法律条文,支持或不支持某一方的请求,但如果不懂法学理论,你就不能对这一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即所谓“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二是学习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提高综合素质能力。法既是一门独立的科学,又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密不可 分。而审判是一门法的艺术,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科学性。法官在审判中并不只是简单、机械地运用法律,应当结合长期积累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因此法官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应当积累其他科学知识。只有不断增加社会、自然科学知识,才有利于提高法官洞察力、分析判断力、逻辑思想能力、写作能力、研究总结能力;才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内涵,提高法律的运用能力。这些能力是法官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性因素。三是学习程序法律,规范庭审行为。法院不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摒弃过去纠问式职权主义审理方式,建立控辩式、诉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法官既要当中立的裁判者,又要做驾驭庭审活动的管理者。特别是对法官适用程序法律的行为,要求越来越高。庭审中,法官怎样才能当好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和优秀的管理者?成功审判张君等11名被告人系列抢劫、杀人案的审判长卢君就是一个榜样。不仅是他那明察秋毫、温文而雅的形象和精力集中、思维敏捷的智慧,深入人心,更重要的是他那注重证据、注重程序、运用法律的规范行为,吸引着每一位法官。作为一名女法官既要使自己的言行符合法律规定,以适应肃穆的庭审需要,又要掌握审判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

三、女法官应当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正义的化身。法官形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信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形象。所以作为一名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必须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一言一行都表现出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以外在形象的公正提升司法活动的公信度,让人们相信能依靠法律去实现公正的愿望。女法官要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女法官应当干练而博学。一提到女性,人们便会联想到柔弱、娇气、散漫、婆婆妈妈的拖拉形象。知识经济时代是快节奏的时代,不接受并排斥传统女性形象。作为现代社会的一名女法官更应养成大胆、泼辣、干练、雷厉风行的作风。公民到法院诉讼都希望尽快解决争议,法官应当迅速、便捷、高效地履行审判之责。如果法官作风拖拉、工作粗糙、庭审心不在焉,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当事人对法官工作能力的怀疑,即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在实体上、程序上都是正确的,也可能因法官的审判作风有问题而造成诉讼当事人认为法院不公正。女法官在办案中要表现出果断、干练形象,除有好的审判技能外,还应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其他学科知识-博学。干练和博学两个词语看似毫无关联,但作为女法官,则既要干练又要博学,因为博学是干练的理论基础,没有博学,办案时无从下判,就谈不上干练。而博学又是通过干练具体表现出来。两者都是女法官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必不可少的能力要素。

女法官应当勤勉而敬业。勤勉敬业是对每一位从业者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勤勉敬业是对法官主观思想觉悟的具体要求,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基础。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在职业道德上的勤勉敬业义务可以表述为:“法官应当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端正工作态度,遵守各项纪律,努力掌握和熟练应用法官必需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②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勤勉敬业,主要是看其对审判工作认不认真、踏不踏实、负不负责、投不投入、热不热情。只有勤勉敬业的法官,才能使当事人信赖法院的审判;只有勤勉敬业的法官,才能让公众看到司法公正的希望。所以,女法官要塑造良好的公众形象,就必须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饱满的工作热情投身于司法审判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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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目标

1.进一步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形成两性平等、和谐的家庭和社会环境。

2.性别平等原则在环境与发展、文化与传媒、社会管理与家庭等相关政策中得到充分体现。

3.完善传媒领域的性别平等监管机制。

4.建立并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婚姻家庭教育和咨询机构,促进家庭关系平等、文明、和谐、稳定。

5.鼓励和引导妇女做和谐家庭建设的推动者。

6.以社区为依托,增强家庭托幼、养老服务功能,为妇女积极工作和完成家庭责任创造条件。

7.全面解决农村牧区饮水安全问题,降低水污染对妇女健康的危害。农村集中式供水受益人口比例提高到85%左右。

8.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提高到85%。城镇公共厕所男女厕位比例与实际需求相适应。

9.倡导妇女节约资源,绿色消费,践行低碳生活。

10.提高妇女预防和应对气候变化和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妇女在减灾中的特殊需求。

11.加强妇女活动场所的建设。

策略措施

1.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力度。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理论研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相结合,不断丰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理论基础。推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培训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计划和各级干部培训规划。多渠道、多形式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创建两性和谐发展的人文环境。促进性别平等理念深入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国策的社会影响力。

2.制定和落实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文化和传媒政策。对文化和传媒政策进行社会性别分析、评估,反映对男女两性的不同影响和需求,制定促进两性和谐发展的文化和传媒政策,禁止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以及规划的制定、实施。

3.大力宣传妇女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文学艺术等领域,充分展示妇女参与和推动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的成就、价值和贡献。大力宣传妇女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

4.加强对传媒的正面引导和管理。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传媒培训规划,提高媒体决策和管理者及从业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完善传媒监管机制,增加性别监测内容,吸纳社会性别专家参与传媒监测活动。监督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严格自律。禁止在媒体中出现贬抑、否定妇女独立人格等性别歧视现象。

5.提高妇女运用媒体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能力。为妇女接触、学习和运用大众媒体提供条件和机会。支持和促进边远农牧区和贫困、流动等妇女使用媒体和通讯传播技术。鼓励民间机构和企业等运用各类信息通讯技术帮助边远地区妇女获得信息和服务。

6.营造两性平等、和谐的家庭环境。引导广大妇女积极树立现代家庭观,科学教子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观,积极崇尚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使妇女群众以德治家,以文明立家,以科学兴家,带动家庭成员自觉增强文明意识、公德意识、自律意识和信用意识,追求充实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做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传播者。倡导男女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家庭的和睦稳定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7.引导妇女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和宣传实践活动。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和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积极引导儿童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通过有效措施,吸纳妇女参与家庭教育研究,推广家庭教育成果。

8.加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水系统建设,提高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保障供水安全。积极推行农村牧区供水排水一体化建设。

9.提高农村牧区卫生厕所的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对农村牧区改厕工作的重视程度,建立政府责任制度,落实本地区的改厕建设任务和配套经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专门机构管理,签订责任状,强化追究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领导责任,力争每年度承担国家改厕项目不低于10万座农村卫生户厕的建设任务,以提高我区农牧区卫生厕所的普及率。

10.推动城镇公共厕所男女厕位比例与实际需求相适应。在城镇场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建设规划中,从性别视角进行男女使用需求和效率的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确定合理的男女厕位比例。

11.减少环境污染对妇女的危害。强化妇女环保国策意识,提高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完善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数据库,从性别视角分析评估饮用水、室内空气污染和生活、工业、农业等环境污染对妇女健康的危害,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治理,有效减少各种污染对环境的影响。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加强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家庭能源结构。加大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妇女健康的保护力度。

12.在减灾工作中体现性别意识。根据妇女特殊需求,在减灾工作中对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和服务。通过宣传培训,提高妇女预防和应对灾害的能力,吸收妇女参与相关工作。加强对灾区妇女的生产自救和就业指导。

13.各级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解决好妇女活动场所和阵地的建设问题。建立城镇妇女活动设施和基地,加强妇女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建设,丰富妇女的精神文化生活。在社区优先发展对家庭生活有直接影响的公共服务,实现家务劳动社会化,逐步增加妇女的自我支配时间。促进妇女参与媒体管理。传媒机构为媒体从业妇女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提高其传播、管理、制作和研究能力。对重点新闻媒体决策和管理层的女性比例做出明确规定,并纳入部门工作考核范围。

14.加强我区妇女同国际妇女组织及外省、区、市妇女的交流与合作。

(七)妇女与法律

主要目标

1.健全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法规。

2.加强对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审查。

3.不断提高和增强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4.严厉打击,拐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5.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6.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益。

7.依法保护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权和在诉讼中的各项权益。

8.保障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策略措施

1.不断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针对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劳动、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

2.加强对法律法规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内容的审查。把宣传男女平等的法律法规纳入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将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纳入各级地方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规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指标加以落实和监督;加强政府部门的性别平等工作机构的建设,使之切实担负起从性别角度对部门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审查的任务;制定公正平等的公共政策,逐步消除制度性的性别歧视壁垒;加强各级人大的性别平等工作机构的建设,使之真正做到从性别平等的视角审视法律,在立法、修法及监督执法过程中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违反性别平等原则的条款和内容进行清理。

3.保障妇女的立法参与权利。引导和鼓励广大妇女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发表意见和建议。拓展妇联组织和其他妇女组织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4.支持和配合各级人大开展对维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深入了解法律法规执行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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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