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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申请书

时间:2022-08-21 02:18:40

户口迁移申请书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1

xxx派出所:

本人xxx,xx岁,户籍为贵辖区xx路xx号(与前妻xxx户籍一致)。xxxx年x月xx日,本人因与前妻xxx感情不合而在xxx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或经xx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或按法院判决书的判决),xx路xx号的房屋归前妻xxx所有,为此,本人须搬离该处。现本人在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xxxx年x月xx日实际入住。根据xx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贵辖区xx路xx号的本人户口迁移到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xx号。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手写签名)

xxxx年x月xx日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2

    保险关系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迁出,二是迁入,三是本县(市、区)内转移。现分述如下:一、迁出。保险对象因户口迁居外县、要求转移保险关系户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乡(镇)农保管理机构办理迁出手续。有关材料应包括转移申请书、户口转移证明等。乡(镇)农保管理机构查验后,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申请者的缴费证、户口转移证明材料、申请书及缴费记录卡上交到县级管理机构。县级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要确认其转移资格,进而对"缴费记录卡"进行核实,并向迁入县(市)发要求转入保险对象的函件。待迁入县(市)复函同意办理转移手续后,要及时将转移者的保险金本息,按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转入迁入的县级农保管理机构。转移者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缴费记录卡也要随之转到保险对象将迁入的缴费单位。二、迁入。在收到迁出县(市)要求转移的函件后,迁入县的管理机构要及时复函。待对方的保险金转移过来后,要会同财会部门对保险金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要向迁入县的农保机构发出由财会部门和县级管理机构分别审核后的保险金收讫回执。对迁入者的缴费记录卡和缴费证要审核,钱帐要一致。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3

1、16岁以前迁户口可以加投亲;

2、成年后只能是嫁娶或者工作单位调动才可以迁移;

3、因结婚迁移出去的只能离婚再迁回去;

4、因学校工作之类的要到期后自动迁回。

二、办理户口迁移需要以下证明:

(1)入户申请书;

(2)入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入户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4)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5)迁入人的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6)市局、分(县)局开具的入户证明。

三、办理的流程如下:

(1)去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

(2)由原籍拟迁入户的户主开具同意接收证明;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4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我市所处地理位置、人口迁入的流向等情况,依照省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为严密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特提出我市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公安派出所每月5日将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三)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对于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管理。毕业后凭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户籍证件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已办理户口迁移的,毕业后凭学校的《派遣证》迁往派遣地;无《派遣证》的,其户口保留到年底,仍不派遣的,由派出所将户口按生源地迁出。本市院校录取本市新生的,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四)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凭聘用证明,相关学历证明、户籍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落户手续,不受无固定住所限制。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和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其中,对应届大学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工作地,也可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凭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户籍地迁出证明,由县、区局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明》。对在大、中城市落户的各类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境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落户。对于引进的各类人才及投资兴办实业,亲属落户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落户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三、工作要求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好本地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广泛宣传户改意见,认真落实政策,确保户籍制度改革顺利进行。2、改革户口迁移审批制度,下放审批权力,简化审批手续。户口迁移以迁入地管理为主,取消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审批。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3、健全工作规范,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放宽户口迁移条件是公安机关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建设性措施,是一项以公民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强和严密户籍登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区公安机关要利用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整顿工作,通过对本地无户口、双重户口、应销未销户口及人户分离人员的清理整顿,对各种情况登记造册,逐步加以解决,掌握本地实有户口基本情况,摸清各类人口底数,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户口管理规范化。4、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户口迁移制度改革工作的力度。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认真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办理,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5、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全面清理地方性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本《意见》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5

户口挂靠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  市人才服务中心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户口挂靠的条件:

凡因市内工作变动、应届毕业生先落户再就业等原因,经批准已落实  户口但暂无落户地,在本中心办理个人委托人事手续的未婚人员可办理户口挂靠。

二、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以下服务:

1、办理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2、办理身份证换、补手续。

3、提供相关户口证明(乙方需出具《个人委托人事协议书》及《户口挂靠协议书》)。

三、乙方承担以下责任:

1、乙方户口挂靠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及户籍管理规定,并配合甲方做好户籍管理相关事宜。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确的联系方法(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甲方)。

联系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3、乙方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需及时至甲方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乙方户口挂靠期满1年(自年月起)。

2)乙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手续时。

3)乙方已购置住房或已有新的落户地。

4、乙方遇特殊情况暂不能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须同甲方另行协商解决。

四、由于乙方未能遵守本协议的条款,甲方有权中止协议。

五、自本协议中止日起一月内,乙方未与甲方联系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将不再出具任何证明材料。

六、根据  市物价局价服字(1998)205号文件规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挂靠户口管理费120元/次。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市人才服务中心(盖章)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电话:

年月日

乙方:本人签名

年月日

户口挂靠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

甲方户口挂靠人员:

乙方:区人才服务中心

甲方因无集体户口,为解决员工户口挂靠问题,经与乙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户口挂靠协议书。

一、甲方将职工 的户口挂靠在乙方的集体户口内,挂靠日期从户口报入时计算。

二、甲方负责提供申报户口所需的各项资料。

三、乙方负责去公安部门办理申报户口手续。

四、甲方有督促和教育员工遵纪守法、做守法公民的义务,挂靠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与户口相关的一系列工作。

五、乙方仅同意甲方职工的户口挂靠,有关住房等福利问题由甲方或挂靠人员自行解决。

六、为加强户口管理,户口挂靠人员的档案必须交由乙方保管(另签委托保管档案协议)。

七、户口挂靠人员需开具户籍或其它证明时,必须凭甲方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开乙方办理。

八、户口挂靠人员需如实提供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如有变化,及时通知甲乙双方。

九、户口挂靠人员离开甲方时,应先将本人的户口从乙方的集体户口中迁出,然后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户口挂靠人员离开甲方时不能迁出集体户口,由此而造成无法退工转档等后果由户口挂靠人员承担。

十、户口挂靠费每人每年 元,户口挂靠时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首次费用,以后逐年付费,先付费后挂靠。

十一、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挂靠人员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甲方电话:乙方电话:

户口挂靠人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承担违反本协议引发的后果,绝不反悔。

户口挂靠人签名:

户口挂靠人住址:

联系电话:

挂靠条件:

1、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引进的人才、城镇用工人员,本单位集体户尚未建立,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中挂靠的;

2、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辞退、离职或调动等原因,人事劳动关系委托人才服务中心等机构管理的,允许将其户口由原单位集体户内或派出所代管户内迁入人才服务中心等单位挂靠;

3、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将户口迁入亲友家中挂靠:(1)户口在企业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企业已无专人管理集体户,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内的;(2)户口在派出所代管户内的;(3)户口在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的。

挂靠需要材料:

1、户口挂靠在亲友家中的,由挂靠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对本区、县内挂靠的,申请人持迁入地派出所批准证明、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持户口迁移证、亲友户口簿、亲友家庭户户主签名的挂靠户口责任书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对跨区挂靠户口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分局签发《户口准迁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本人的书面申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2)亲友家庭户户主签名的挂靠户口责任书及其户口簿;(3)本人及被挂靠人居民身份证;(4)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5)落户地村居或单位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和接收证明。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6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7

没有户口本不能补领身份证,应先补领户口本,再凭该户口本补领当事人的身份证。要补领户口本需要提供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提出补领书面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来源:文章屋网 )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8

近年来,留学回国人数大幅度增加,2004年达25000多 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形式呈现出多元态势,就业面越来越 宽,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

1、很多留学人员原为北京市集体户口或外地生源在京高 校毕业生,出国前原单位或所在学校要求将户口和档案转出, 他们将档案存放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由于他们的户口在北 京无处转存,他们不得不将其转回原籍,造成档案和户口两地 分离,给他们办理留学和留学回国后的工作手续带来很多麻 烦。

2、由于留学人员回国就业形式多样化,就业于民营企业或自己创办的企业而本人又无私有住房的留学回国人员,存在着无处落户的问题;

3、很多国营单位没有集体户口,福利分房业已取消,留学回国人员到这些单位工作时,由于暂时没有自己固定的住房,同样存在着无处落户的问题。

为切实解决好部分留学回国人员落户难和出国留学人员户籍管理和迁移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决定设立留学人员集体户口.这必将更加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优秀留学人员到北京自主创办企业,为首都经济的发展做贡献:更加有利于拓宽留学人员回国就业的渠道,为民营企业、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吸引更多更好的优秀人才;更加方便出国留学人员,其中包括在京高校就读的京外生源毕业生。留学人员将来学成回国之后,在该中心办理派遣和落户手续时,就不再会有返回户口所在地办理相关手续的麻烦。

一、申请对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留学人员集体户口适合于档案存放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档案室,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或符合在京落户的出(回)国留学人员。

具体情况:

1、原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在职人员,因申请出国留学,原工作单位要求其将户口迁出的出国留学人员。

2、在京院校就读的京外生源毕业生,毕业后在京直接申办出国留学的人员。

3、在京无合法固定住所.且就业于尚未建立集体户口的单位或自己创办企业的留学回国人员。

二、申请集体户门的留学人员请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提交落户材料

(一)户口已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需出具。

1)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

2)本人注销户口证明;

3)入户人员基本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盖章);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本人护照复印件;

6)两张一寸照片(黑白、彩色均可);

7)中心档案室存档回执:

8)留学回国人员集体户口信息登记表。

(二)户口未注销,持有户口本(卡)的留学回国人员,需出具: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

2)原户口所在地户口迁移证明;

3)入户人员基本情况表;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两张一寸照片(黑白、彩色均可);

6)中心档案室存档回执;

7)留学回国人员集体户口信息登记表。

(三)出国留学人员

1)国内高校毕业证书或学校开具的毕业证明;

2)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3)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复印件;

4)签证或往来港、澳签注复印件;

5)集体户口卡原件;

6)身份证复印件:

7)两张一’寸照片(黑白、彩色均可);

8)出国留学人员集体户口信息登记表。

三、户口管理

1、户口迁入:集体户口的迁入,将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户口专管员到派出所统一办理,派出所不对个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户口迁出:因结婚、买房等已有固定住所或已调入有集体户口管理能力单位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及时通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集体户口专管员,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申请出国留学的人员,出国前或在国外期间,不能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果因故未能出国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户口将迂回原籍。

3、户口卡的借用:因结婚、购房等原因需借用集体户口卡的留学回国人员,需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集体户口专管员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借卡原因和还卡期限方可办理。个人不得长期保管户口卡。

4、集体户口注销:集体户口人员在国(境)外定居、参军、或死亡等,我单位将持相关证明到派出所办理其户口注销。

5、集体户口变化更正:集体户口人员如出现因结婚或工作单位变动等情况,应及时与我中心联系,对户籍情况进行变更。

6、 档案:根据集体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凡申请办理留学人员集体户口的留学人员,其档案必须存放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档案室;如集体户口人员申请档案调出,原则上应将集体户口随档案一同迁出。

四、办即居民身份证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9

1、入地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准迁证》。户口迁出证明,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2、学生户口迁移的需要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迁出证明》。原学校《退学证明》原件。

3、学生户口迁移涉及到转学的还需出具省教委转学批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学籍管理部门《转学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10

第一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村(居)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村(居)委会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各村(居)委会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镇、村计生办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委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委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2000人以上的村(居)委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至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组建一支长抓不懈的计生队伍,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组织有关人员经常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计生办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条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镇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镇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市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办法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的,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计生办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村(居)委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计生办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计生办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镇计生办联系。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没有办理入户的小孩,不能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第十六条纯二女户中的一女孩可招婿入户,女婿及其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可享受当地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但招婿入户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第十七条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待按《市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由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制度。镇计生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镇、村(居)委会计生办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镇、村(居)委会计生办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第二十二条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生办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采取节育或者补救措施后才能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

户口迁移时持有批准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由迁入地镇区计生办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和市外迁入、调入本镇的已婚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采取结扎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办理小孩入户手续,须持以下证件到镇计生办审核:1、《小孩入户申请表》;2《出生医学证明》;3、《服务证》或《生育证》;4、夫妻双方《户口簿》;5、《结婚证》;6、《独生子女优待证》(夫妻中一方属非农业人口的一孩,或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一男孩);7、小孩父母落实节(绝)育措施证明(包括已生育第一个小孩持上环证,无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已生育第二个小孩的须持结扎证)。

第二十六条本镇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务工经商一个月以上,必须到镇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市内流动的,必须到本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区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会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生人员在受到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5年内不得选为村(居)委会成员和评为先进;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10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4周年间隔期生育的,夫妻4周年内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合同有关条款的人员,村(居)委会可按与其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一方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75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

(二)不够间隔期提前不足一年(含一年)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不够间隔期提前一年以上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

(三)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未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0元;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0元。重婚生育、“包二奶”、姘居或其他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元;生育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生育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元。再超生的,按其实际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隐瞒生育情况以及不符合规定怀孕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强行生育的,按超生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加征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对象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镇计生办执行,由镇财政分局统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当事人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但首期征收应占30%以上,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生育登记、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实行一孩生育登记制度。符合《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生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一)夫妻双方为本镇户口人员。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应携村委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围产资料、《服务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到镇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二)女方本镇户口,男方外镇区户籍人员。镇计生办在检查女方有关资料后,向男方户口所在地镇区计生办发出《婚育情况调查函》。发出一个月后仍未有回复的,应主动电话联系对方了解情况,催促回复。经催办一个月后,男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仍无说明原因而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其生育一孩。生育后,由镇计生办向男方户口地镇区计生办发出《生育情况通报函》。

(三)男方本镇、女方外镇的本省户籍人口。告知当事人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必须携有关资料回女方户籍地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四)男方本镇、女方外省的人员。

1、告知当事人原则上应回女方户籍地按当地政策办理生育一孩手续。

2、经协调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仍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生育登记的,通知当事人书面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提出由男方镇区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的申请,并要求其出具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

3、经女方所在地镇区计生办同意后,由男方户籍地镇区计生办根据其提供的女方婚育情况证明,在当事人与男方户籍地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为其办理一孩生育登记。生育后,由镇计生办向女方户籍地镇区计生办发出《生育情况通报函》。

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提出生育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怀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父母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等。

2、核查。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所在地镇计生办审批。

3、审批。镇计生办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委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计生局备案。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

4、公示。村(居)委会收到镇计生办的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11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通过移民搬迁,从根本上解决库区和深山区贫困群众生产生活困难问题,进一步增强贫困群众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快脱贫步伐。

二、工作目标

整体搬得出、长期稳得住、逐步能致富,通过五年的时间将我县十七个乡镇场属于边远山区、库区约1.5万余人,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分阶段地实施移民搬迁,通过在生产生活条件相对较好的地方安置后,逐步使他们走上致富道路。

三、工作原则

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县负总责,乡(镇)抓落实。通过广泛宣传发动,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和协调发挥有关单位的作用,调动移民户搬迁的积极性。

四、搬迁范围及原则

搬迁范围,全县十七个乡镇场范围内的库区、深山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少数民族特困区、地质灾害频发区,其具体搬迁条件是:

1、生存条件恶劣,经常性发生山体滑坡、泥石流,水旱自然灾害频发,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2、至今未通路、通电、通邮、通广播电视,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条件差的地区;

3、居住分散、人口密度较低、行政管理成本较高的地方;

4、信息闭塞,土地资源有限、贫瘠,缺乏脱贫致富基本条件的;

5、扶贫开发的投入成本高,致富潜力难以发挥的;

对符合上述移民搬迁条件的地方,以居住点或自然村为单位,按照先易后难,先远后近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

五、安置方式

要因地制宜,因户制宜,群众自愿选择,实行有土安置和无土安置相结合,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鼓励移民投亲靠友、自谋出路安置,自谋出路安置的享受同等的资金补助。有土安置要保证移民人均0.5亩以上的耕地;对无土安置的农户,要加强培训,帮助其广开就业门路。

六、机构与部门职责

县里成立“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县长组长,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副县长副组长,县委办、政府办、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扶贫办、林业局、水利局、地税局、国税局、建设局、农发办、农业局、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供电局、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扶贫办,负责全县移民扶贫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根据省、市出台的移民扶贫政策提出相应的措施,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凡有移民扶贫任务的乡镇场均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配备专人抓好移民扶贫工作的落实。同时,县、乡领导小组要成立若干个工作小组,对迁出、安置等各项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县区移民扶贫领导小组对移民扶贫的领导、组织、协调、服务工作负全责,县、乡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迁出组:主要负责迁移对象的调查、确定、验收等工作,确保移民能整体迁得出;安置组:主要对各乡(镇、场)、村申报接收移民的点进行调查、核实和验收(包括划分山地水田、宅基地、生存环境等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确保移民安得下,长期稳得住;综合组:主要负责资金管理、接待、规划方案制订、材料整理、上报、归档等,做好各项协调工作;配套组:主要负责政策配套(迁入地的土地资源调整、发证),基础设施配套(迁入地的交通、就学、就医、饮水、通电),主要解决移民富得快和长治久安的问题。迁出乡镇负责宣传动员,制定移民搬迁方案,提交移民搬迁名单,落实搬迁户,与移民户签订《移民搬迁协议》,组织移民搬迁,督促移民拆除原居住地旧房,办理户口和山权转移等手续。安置乡(镇、场)负责落实移民安置点,编制本乡(镇、场)的移民安置规划,征划山、林、水、田和宅基地,协助国土部门办理宅基地和山地权属的发证,检查验收移民建房情况,按建房情况发放移民建房款。组织实施安置点移民通路、通电、通水等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的修建。县移民扶贫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负责向省、市业务主管部门争取专项资金,提供必要的技术、资金、政策和其它服务,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移民安置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具体职责是: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政策到位和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移民安置总体规划,协调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与我市其它规划的关系,负责做好同扶贫办所实施的村级规划项目的置换工作,确保以工代赈资金对移民开发的支持。

审计局:负责对移民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

财政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检查、监督,确保配套资金的落实到位;

公安局:负责移民搬迁人员的户籍转迁,做好移民过程中涉及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处理;

民政局:负责移民人员中各种救济对象政策的落实,协调好五保户、孤寡老人的安置工作;

教育局:负责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学校布局、选址、新校建设、旧校扩建,确保移民户子女就近就学;

卫生局:负责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卫生医疗点的资源整合和合理布局、选址、新建工作,确保移民人员就近就医;

供电公司:负责移民安置点所涉的生产、生活用电线路的架设,所需用电的供应,确保新村建设过程中及移民点生产、生活用电的需要;

农业银行:负责对困难移民户必要的生产、生活贴息贷款支持;

农业信用社: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且需要贷款的移民户给予信贷支持。

七、安置点和安置规划

1、移民安置点必须具备移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条件,并要预留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2、各安置乡(镇、场)应按以下要求落实移民安置点:

(1)每个新建移民安置点集中安置移民不少于5户;

(2)每户批准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3)耕地面积人均不低于当地标准,所征划的耕地与建房点就近连片,耕地的复种指数不低于200%;

(4)交通便利,如确属条件所限,移民建房点与公路(简易公路)间的距离不超过0.5公里;

(5)输电线路(低压线)的连接点与建房点较近,如条件所限,低压线连接点与建房点距离不超过0.5公里;

(6)人均划征山地1亩,水面0.1亩;

(7)不得将地界不清,权属不清,与其它村组有纠纷争执的耕地、山场、宅基地征划给移民;

(8)有条件的乡镇可实行本乡镇安置,即由边远山区库区迁往本乡(镇)圩镇或相邻的村、组。

3、各乡(镇、场)在落实安置后,分安置点填报《移民安置点申报表》,提交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验收合格后,正式确定为移民安置点。

4、移民安置总体规划,由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编制。有关乡镇场的移民安置规划,由该乡(镇、场)区移民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并由安置乡(镇、场)党委、政府提出安置移民申请,交县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八、资金来源和使用管理

1、区移民搬迁是扶贫式移民搬迁,政府只给予自愿搬迁的移民政策性补助,移民在安置点兴建住房的缺口资金由移民自筹解决。省、市筹措资金按每人元,主要用于补助给移民个人搬迁和兴建住房,县财政按每人配套元,主要用于移民迁建点的基础设施修建费不足部分。县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努力向省市业务主管部门争取专项资金解决移民扶贫资金缺口资金。

2、区搬迁移民的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以下对象、标准发放使用:

(1)凡已经县移民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搬迁的移民,按人均补助元的标准,发放移民个人迁建费;

(2)根据各安置乡(镇、场)安置移民的人数,按人均元的标准用于安置乡(镇、场)帮助移民安置点修建饮水、输电、便道、水利等基础设施,不足部分由有关单位筹集;

3、移民经费实行专项管理。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移民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管,负责审批发放移民扶贫个人补助款及基础设施补助款。

4、县区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区移民搬迁经费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5、移民扶贫的资金运行实行报帐制,凭正式票据到县区移民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帐。

6、移民个人补助款,按其搬迁进度分三次发放,即:在移民签订《移民扶贫安置协议书》后发放30%;在安置点打好住房基脚(每栋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经验收合格后发放60%;拆除原居住地房屋后,发放剩余款。基础设施补助款分两期拨付,根据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和资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7、严格履行移民扶贫经费的审批手续。移民领取个人补助款,凭《移民扶贫安置协议书》以及户主身份证,经安置乡(镇、场)移民领导小组,与县移民扶贫办共同审核后才能发放。

8、凡在计划安置乡(镇、场)落户的移民户、非有土安置的移民户以及投亲靠友等形式安置的移民户,一律在县移民扶贫办领取移民个人补助款。

九、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1、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区移民搬迁宣传提纲,迁出乡(镇)应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走村入户,按宣传提纲的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搬迁对象的思想工作动员移民搬迁。

2、凡自愿搬迁的移民群众,向所在乡(镇)政府自愿提出搬迁申请,并填写《移民扶贫搬迁申请书》和《移民搬迁户承诺书》。

3、迁出乡(镇)根据移民户的申报,对要求搬迁的移民进行调查核实,详细了解搬迁理由是否成立,搬迁人口及其成份(即是否农村人口、无国家保障的非农业人口或国家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口),一并造册登记。

4、迁出乡(镇)将移民自愿且符合搬迁条件的名单报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以户为单位,下发《移民搬迁通知书》,迁出乡(镇)政府与核准搬迁的移民户签订《移民扶贫安置协议书》

5、迁出乡(镇)组织移民搬迁,办理移民退耕和山权、户口转移等手续。移民在迁出地的耕地由原所在村组接收,报上级有关单位减免农业税。

6、安置乡(镇)根据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安置计划,按照本意见第七部分“安置点和安置规划”第2条要求,落实移民安置点,仔细确定宅基地的方位、面积,耕地的座落地、丘数、面积及复种指数,山场的座落地、界址,并造册登记。

7、安置乡(镇)提交以新建点为单位的《移民安置选择表》,以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地验收合格后,正式确定为移民安置点。

8、以迁出乡(镇)为主,安置乡(镇)协助,组织移民到安置乡(镇)的移民安置点看点。

9、安置乡(镇)编制安置规划,向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乡(镇)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10、安置乡(镇)组织修建移民点的基础设施,在移民搬迁前,保证搬迁公路畅通,生活用电线路到点。

11、移民在安置点兴建住房,安置乡(镇)应帮助解决建房时的困难和问题。

12、迁出乡(镇)督促移民户按时拆除原居住地的所有房屋。

13、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全县移民安置建房、生产、生活基础设施修建情况和旧房拆迁情况,退耕、山权、户口转移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定。具体工作时间见工作安排时间表。

十、移民搬迁与安置计划

县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向迁出和安置乡(镇)分别下达年度搬迁人数和安置任务计划,各迁出、安置乡(镇)按计划落实移民人数以及落实安置点。

十一、本《实施方案》各条款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由区移民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年移民扶贫任务分配表

2、移民扶贫搬迁申请书

3、区移民扶贫分户审批表

4、移民搬迁通知书

5、移民扶贫安置协议书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12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