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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评估和资产评估

时间:2023-09-18 17:34:32

股权评估和资产评估

第1篇

一、关注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类型

《管理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非法人单位、事业单位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组织,这些单位或组织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债权转股权,不允许用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值得关注的是:债权转股权系企业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真实发生的债权达成债转股的协议,它是一种债务重组方式,一般情况下,设立企业不存在债务重组行为。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所规定的验资类型,“债转股”方式出资的验资类型属于变更验资。

二、关注债转股的债权性质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合同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按照债的形成原因不同,债划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因拾遗、馈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合同之债适用于《合同法》。合同之债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可以适用于债转股的债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3)债权可以用货币计量并可以依法转让。

《管理办法》所称“债权转为股权”是指债权人与公司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才能转为股权,非合同之债是不能转为股权的。这就意味着:并非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账面的负债都可以转为股权,评估对象特指“公司合同之债”。根据上述适用债转股的债权三个条件,被评估单位账面反映的合同之债并非都符合债转股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下列债务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条件或受到限制:

1、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债务,虽然是公司经营中形成的需要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的债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财务上仅以真实发生为依据入账,不属于合同之债。如:公司与供货单位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应付账款”;公司与其他单位拆借款项,未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其他应付款”项等。

2、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债务涉及的相对应资产权属尚未依法转移至被审验公司名下,权能尚不完整,即债权人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其拥有该债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义务。如:公司购入的房产暂估入账,尚未取得的发票,尚未取得产权证,此类债权权能尚不完整。

3、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不可撤销,或合同条款中约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类债权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债权人应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购入固定资产,形成的长期应付款等。

4、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入账依据存在瑕疵,无法完整地确认债权人依法拥有该债权。如:债权人缴入公司的现金形成的债务,在入账原始凭证中既未附公司向债权人开具的借入款项的合规收款收据,也未能提供公司开户银行开具的注明款项来源系债权人缴存的现金缴存单据。该类权属不清晰的债务,不宜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

5、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的债务,同时存在应收该债权人款项的情况下,只有该债权人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冲抵应付款项后净债权数额,才可以转为公司股权。

6、被审验单位账面所列示债权人的债务转为公司股权,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有的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债权人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拟将持有的债权转为被评估公司股权,则必须上报其管辖的国资委部门核准;再如被评估公司账面反映的政府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应付款,受禁止性规定限制,不符合债转股条件。

上述六种情形的债权,若经完善手续后仍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条件的,则不得纳入债转股的债权范围,应在审核确认拟债转股的债权数额时予以剔除;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事项,按政策规定应报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则须中止债权转股权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如何运用《资产评估报告》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注册会计师在办理债转股验资过程中如何运用《资产评估报告》呢?

首先,注册会计师办理债转股验资过程中运用《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关注评估目的是否为“债权转股权”特定目的而产生行为,与此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范围、评估对象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存在逻辑上关联性和合理性;其次,应关注《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即评估基准日与验资基准日是否超过了一年,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对评估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评估结果是否经过师转股前股东或主管部门的确认或批准;第三,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评估报告别事项说明、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保留事项,这特别事项、保留事项是否对审验结果产生影响?是否应在验资事项说明予以披露等?第四,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账务调整?实务操作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债转股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另一种认为:债转股企业不需要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究竟是否需要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整账目?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会计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企业不应改变资产的“历史成本”的计价属性,因此,“债转股”债权评估所涉及到资产、负债的变动是不能进行账务调整的,债权评估结果只是作为折股的价值依据,不作为调整账目的依据。

四、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债权如何折算股权?

通常情况下,债权折股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按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前账面净资产的比率折股;第二种方式是按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后净资产的比率折股;第三种方式是按债转股合同约定的比率折股。第一、三种折股方式属于非公允价值模式;第二种折股方式属于公允价值模式。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债转股应按公允价值模式折股,不允许采用非公允价值模式折股。

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与其他资产评估结果不尽相同,其他资产评估可能存在增值,也有可能存在减值。一般情况下,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不存在增值,除非存在孳息,评估时将该债权的孳息部分计入评估价值中,这样才有可能会使债权的评估值高于债权的账面值,否则,债权评估值与账面值一致或小于账面值,即保值或减值。

如果债转股企业的全部资产评估值大于负债评估值,这就意味着截止评估基准日债转股企业的全部资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能够全额实现,债权的评估值就是该债权的账面值;评估后股东权益价值大于账面股东权益价值,股东权益形成增值。债转股折股比率是以债权评估结果与评估后净资产之比,债转股折股金额为债权评估结果乘以折股比率。其账务处理分两种情况:(1)若折股金额与增加注册资本一致,则债权评估结果全部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2)若折股金额大于增加注册资本,则超出部分转入资本公积,作为资本溢价处理。

如果债转股企业全部资产评估值小于负债评估值,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的全部资产难以清偿其债务,公司的债务不能够全额实现,债转股的债权评估结果只能按评估后资产总额占负债总额的比例确定该债权评估值,该债权的评估值就小于账面值,形成评估减值,评估后股东权益价值小于账面股东权益价值,股东权益形成减值。债转股折股比率、折股金额的计算方法、账务处理与上述情形是完全一致,不同是:债权评估值小于账面值的差额应直接转入资本公积。

五、关注债转股的合法程序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有关经济事项应报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主管单位是指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代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省政府批准发生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增资扩股、国有股转让、合并、分立、终止等)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二)省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下同)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包括:

1.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2.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发生国有资本变动;

3.公司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4.公司向境外注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或股权:

5.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三)市、县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辖市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评估项目核准范围由各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同一经济行为或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必须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由权变动的一方按资产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原则上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委托单位”)委聘中介机构。评估委托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附件1),经产权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评估委托单位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地方资产评估项目需报省财政厅核准的,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送省财政厅备案。

未按规定报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财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规定程序报产权主管单位初审;

(二)产权主管单位应对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核,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评估委托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经产权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将申请核准文件和评估报告退回,由产权主管单位组织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行文报财政部门申请核准;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四)产权主管单位应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组织评估委托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由产权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函报财政部门,报送函中要明确是否同意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并对修改情况予以说明。

(五)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对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准文件(附件4)。

第七条产权主管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1.产权主管单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及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必须附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的详细意见);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及附报文件应符合财政部《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19**]91号)和《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补充规定》(财评字(19**]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

4.与经济行为相关的审计资料;

5.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6.有权部门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7.与评估项目有关的股东单位或各当事方的相关文件;

8.其它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程序及应提交的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以及“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是指: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增资扩股、国有股转让、合并、分立、终止等)经济行为,省级企业项目须经省政府或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地方企业项目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

(二)其他经济行为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作出承诺(附件3);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它。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建立资产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资产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3篇

关键词:价值;评估;国债产权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019-02

1 现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改制资产评估的工作情况

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在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资产评估行为过程。本文所指的企业价值评估失真是指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发生产权转让以及企业改制经济行为时,聘请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发生的评估失真,以及如何做好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防范企业价值评估失真,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发生产权转让和企业改制时,应在清产核资及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备案后,才能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而国有产权转让挂牌交易底价以及改制企业的净资产折价的确定,主要是依据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结果,同进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由此可见,企业价值评估价值决定了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折价,如果企业价值评估失真,势必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

2 企业价值评估失真的原因

企业价值评估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既有资产评估假设理论本身存在的某些理论性的缺陷问题,也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方面的问题,还有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和政府多头管理方面,以及资产评估客户自身的原因。在这里只论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发生产权转让以及企业改制的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评估失真原因。

2.1 未采用收益法进行验证造成的企业价值评估失真

企业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或市场比较法。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经常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成本法。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企业价值的各种评估具体技术方法的总称。实际上是通过对企业账面价值的调整得到企业整体价值,它的理论基础也是评估应遵循的“替代原则”,即任何一个精明的潜在投资者,在购置一项资产时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不会超过建造一项与所购资产具有相同用途的替代品所需的成本。成本法以企业单项资产的再建成本为出发点,符合人们的惯性思绪,但忽视了企业的整体获利能力,以及在评估中很难考虑那些未在财务报表上出现的项目,如企业的管理效率、自创商誉、销售网络。另外,成本法无法把握持续经营企业价值的整体性,也难以把握各个单项资产对企业的贡献。对企业各单项资产间的工艺匹配和有机组因素产生的整体效应,即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也无法有效的进行衡量。因此,在《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注册评估师在采用成本法对企业整体价值资产评估时,应同时运有收益法进行验证。

但是资产评估机构经常为了减少工作量和节省成本,只是在评估报告中简单披露不宜使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并没有按规定运用收益法对成本法进行验证;或者将运用成本法评估得出的评估结果,反挤收益法的评估结果,并没有认真运用两种评估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并对采用两种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差异进行认真的分析,求证评估结果,从而造成整体资产评估价值的失真。

2.2 忽视控制权与非控制权的股份价值差异所造成的资产评估失真

注册评估师在对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部分产权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习惯采用成本加和法将企业相关资产的价值汇总以确定企业的评估价值,部分股权的价值也往往按照全部股权价值和相应股权比例的乘积予确定。忽视了部分股权的价值由于涉及控股权与非控制权的问题,其评估价值不能简单地按企业全部股权价值与相应股权比例的乘积予以确定。如果转让的国有产权是属于绝对控制权或是相对控制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实际控制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可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而获取更大的收益,其评估价值势必大于企业全部股权价值与相应股权比例的乘积。如果简单地将企业的整体价值按产权持有单位持有的比例进行相乘得出部分产权的评估价值,则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部分国有产权的市场公允价值。

2.3 忽略企业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失真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转让国有产权或企业改制所进行的企业价值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资产评估时,经常会有意或无意忽略企业无形资产评估。这主要是由于:

(1)资产占有单位账上没有列示无形资产而忽略了无形资产评估。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无形资产计量并不是全部都能予以确认入账,如企业的无形资产商誉,只有当企业进行合并时,才按规定确认商誉价值予以入账。另外,国有企业在原计划经济市场下,经常会获得国家的某种特许经营权,而企业对于这种特许经营权也往往没有予以确认入账。所以注册评估师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根据资产占用单位的资产负债表,采用成本法将企业相关资产的价值汇总以确定企业的评估价值,忽略了无形资产的评估。

(2)注册资产评估师为了规避风险而故意忽略无形资产评估。无形资产的特点,决定无形资产评估不是一种简单的公式运用或加减计算,无形资产评估实际上是一种专业技术分析、鉴定与经济、法律因素等综合分析的有机结合。那么如何来鉴定企业具有何种无形资产以及具体评定估算无形资产价值,这不仅是考验注册评估师的工作能力,也考验了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风险控制问题。所以注册评估师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有意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

因此国家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2003]96号)中,特别强调在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时,应将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3 企业价值评估失真的防范措施

那么,作为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转让国有产权以及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过程中以及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的过程中,如何按照现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有效防范国企业价值评估失真呢?

3.1 做好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

资产评估不仅涉及资产评估技术问题方面,也涉及到国家政策方面的有关规定;这就要求注册评估师既要熟悉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也要熟悉国家的各项财经纪律。虽然国家在资产评估师以及资产评估中介机构都采用准入制度,但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既有会计师事务所也有专门从事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质量仍然参差不齐,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资产评估规则未按规定进行操作时有发生。所以国有产权单位在转让国有产权以及企业改制选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时,应深入调查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业务水平,选聘在资产评估行业较有名气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确保资产评估质量。

3.2 做好待评估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在转让国有产权或改制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通过对被评估企业的清产核资,界定了被评估企业的资产范围,做到了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从而有效防止国有资产在评估过程,由于企业存在着账外资产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3 认真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

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规定,对资产评估事项分为核准项目和备案项目,并按不同的经济行为规定了核准和备案的权限,作为国有资产出资的企业,在对授权其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的项目,要认真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认真审核资产评估的范围、时点、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和签字的注册评估师的资格、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等,并针对注册评估在评估过程容易出现企业价值评估失真的现象,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特别注意应付福利和应付工资及预收账款的资产评估。

(1)工资结余的资产评估。应付工资的余额分为两类:应发未发的工资和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所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前者是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给职工,从而形成拖欠的工资,应当作为负债予以清偿;后者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应转为国有资本独享的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2)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结余资产评估。国有企业在整体产权转让以及企业改制,导致企业性质发生了改变,员工身份也随着发生了转变,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与原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所以在评估基准日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应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对于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注:在执行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件规定后,不再有公益金项目,结余的公益金将转入法定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3)预收账款的资产评估。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聘请资产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之前,按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如果企业的预收账款金额较大,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的将预收账款简单的列为企业的负债,冲减企业资产,造成已实现的利润未转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4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

被评估企业在完成资产评估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具体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必须严格履行批准程序。

3.5 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对产权转让的定价管理和转让价款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2003]96号)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时,挂牌价并不是仅仅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还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确定产权转让挂牌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经批准采取分期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明确付款期限,落实未付款的担保和利息。企业改制向本企业管理层和职工转让国有产权,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程序,不得虚拟入股,设置权力股、贡献股等。经营者和职工必须通过自己出资来购买国有股权。企业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制企业借款,不得以企业的国有产权或产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贴现。

4 结束语

总之,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和企业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资产评估,不仅涉及资产评估技术问题方面,也涉及到国家政策方面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产权转让和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资产评估工作,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这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安全的问题,也关系到国家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成功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萍.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第4篇

关键词:企业并购;价值评估;上市公司;资本流动

一、企业价值评估的作用和意义

本文所指的企业价值,是指可持续经营企业的价值,即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而企业价值评估就是对企业持续经营价值进行判断。估计的过程,即对企业未来效益水平进行科学量化的过程。

企业价值评估对于我国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改善管理,顺利实现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价值最大化思维有助于改善公司经营。每个上市公司都是以满足所有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为前提的(因为普通股股东能够通过董事会监控企业,维护自身的利益),企业价值越大,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越安全;而价值越大的企业,意味着其股价越高,给予股东的回报越多,也越能吸引投资者。

(二)企业价值评估可较确切地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传统的账面价值忽略了公司资产的时间价值和机会成本,并且往往低估。甚至不估无形资产的价值,如生物制药、电信技术等领域的企业账面价值较低,而股票市价很高,一些拥有成套厂房、设备,但没有发展前景的企业,账面价值很高,而市场价值则较低。通过市场价值评估则能够较好地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

(三)企业价值评估为我国资本市场及资本运作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条件。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1990年后,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法规,资本市场逐步形成。与此同时,资本运营高潮迭起,1997年深沪两地有211家上市公司发生了270余起并购事件;1998年,近400家公司进行了程度不同的资产重组。这些并购和重组活动,都是在企业价值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企业价值评估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及资本运作的规范化和发展。

(四)企业价值评估可有效地改善我国公司管理现状。我国上市公司都要经过严格挑选,从理论上讲,上市公司的业绩应该优于非上市公司。但统计资料表明,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却有逐年下降的趋势。1995年至1999年,净资产收益率由10.74%下降到8.38%,每股收益由0.25元下降到0.208元,而2000年度上市公司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已经降为8.11%。这主要是由于上市公司只注重筹集资金,不注重企业制度改革和管理的完善而造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仍旧保留了很多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而以企业价值评估为手段实行企业价值最大化管理,必然会规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定能使我国上市公司走出困境。

二、企业价值评估的方法和模型

(一)企业价值评估方法

1.客观估价法。客观估价法,就是以已确定的资产价值为基础的一类估价方法。主要包括账面价值法、原始成本价值法、市场价值法、公允价值法、清算价值法等。

2.比较估价法。比较估价法又称为以营利为基础的估价法,即资产的价值或企业的价值来自于可比较资产或企业的定价。

3.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是指一项资产的价值是由其预期现金流量的现值决定的。企业价值表现为以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为折现率对未来预期现金流量进行折现的贴现值,即企业价值与企业未来现金净流量成正比,与折现率成反比。

以上三种估价方法都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但目前比较科学、实用、客观的还是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

(二)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模型

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的一般数学模型为:

式中:FV为企业价值:

CFt为第t期的现金流量:

r为现金流量风险的折现率或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如果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是一笔永续年金,则

如果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呈现固定增长特征,且固定增长率为g,则从上面的折现现金流量估价法模型可看出,影响企业价值的因素有三个一是未来各期的预计现金流量;二是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即折现率:三是企业存续期。以下分别讨论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率和企业存续期的确定问题。

1.现金流量的确定。这里的现金流量,严格而言是属于企业的现金流量,该现金流量不仅可以支付给企业的所有者如股东,还可以支付给除此以外的所有企业索偿权的持有人如债券持有人等。企业现金流量最一般的形式为“企业自由现金流量”(自由现金流量是20世纪80年代以哈佛大学詹森教授为首的一些学者提出的新概念),即企业经营活动所创造的。可供管理当局自由支配运用的那一部分现金流量。

企业自由现金流量一纳税付息前利润×(1-所得税率)+折旧资本支出-营运资本变动数额

企业现金流量=属于股权投资者的现金流量+属于债权持有者的现金流量

企业自由现金流量为债务支付前的现金流量,因此理论上它不受企业运用负债数额大小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由企业自由现金流量贴现而使得企业价值与负债金额没有关联。因为过高的负债将导致企业加权资本成本的提高,从而引起企业价值的变动。

2.折现率的确定。从企业估价的角度讲,折现率是企业各类收益索偿权持有人要求报酬率的加权平均数,也就是加权平均资本成本。确定折现率的常用数学模型为:

(1)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Ri=Rf+B(Rm-Rf)

式中:Ri――第1种股票的预期收益率;

Rf――无风险收益率;

Rm――平均风险股票的必要收益率;

B――第i种股票的贝它系数。

一般而言,R+、Rf、Rm都是已知的,B系数可用直线回归方程求得:

Y=a+B X+e

式中:Y――证券的收益率:

x――市场平均收益率;

a――与y轴的焦点;

B――回归线的斜率;

e――随机因素产生的剩余收益。

(2)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一般是以各种资本占全部资本的比重为权数,对个别资本成本进行加权平均确定的。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Kw――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Kj――第j种个别资本成本;

wj――第i种个别资本成本占全部资本的比重(权数)。

3.企业存续期的确定。企业的生命周期一般假定其是无期限的、永远存在的。在实际操作中,可只预测五十年或一百年的现金流量,以后年份可不考虑。也可把企业分为两个时期来预测,即明确的预测期(如5年或10年)和预测期后的阶段。

三、企业价值评估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无论是资产重组,还是重组的工具一企业价值评估的发展都显得十分欠缺。资产重组问题无疑是资本市场历史太短造成的,随着市场的发展,已开始趋向于多样化。企业价值评估技术急需得到发展,以适应资产重组的多样化。目前的评估技术存在以下缺陷:

(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的问题

一是只注重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视无形资产的评估,尤其是土地使用权的作价更是混乱不堪;二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尽快将劣势企业的资产向优势企业转移,也不强调资产价值的全面、细致评估,甚至不作任何评估,而直接按账面价值划拨,资产评估受行政干预过大,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三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是人出卖所有权的问题。因为国有资产交易中,所有者(“国家”或“全民”)不可能亲自参与,只能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官员或企业领导人谈判。这给低估国有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私下接受贿赂,中饱私囊提供了空间。

(二)关联企业并购中的问题

上市公司与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之间的并购行为存在不等价现象。一是置换上市公司的低效资产时,控股公司往往以高于净资产值的价格收购上市公司的资产,或以净资产值收购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二是控股公司注入较高收益资产时,往往将优质资产低价卖给上市公司或与上市公司拥有的不良资产进行置换,通过实质上的不等价交易,实现改善股份公司资产质量的目的。资产交易体系是通过资产评估确定的。从科学的角度讲,评估应兼顾资产的用途、质量、获利能力等方面,以成本为基础按照实际价格定价。但在目前大多数此类交易中,集团公司优质资产的评估定价基本上仅考虑成本因素。这样,优质资产的价值就被低估了,而对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来说,按账面价值作价,其实是高估了;三是控股公司的资产借壳上市时,如何确定“注入资产”的价值――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该并购行为明显具有关联人交易的性质。按照国际惯例,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应该由关联人出面聘请中介机构评估“注入资产”,而应由中小股东联合聘请,以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综合问题

1、估价方法比较单一。企业价值评估是以一定的科学方法和经验水平为依据的,但本质上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判断,在实践中,不同时期应该针对不同对象选用不同方法进行估价,必要的时候可以交叉采取多种方法同时估价。我国目前的企业估价方法显然过于单一,不利于企业合理定价。

2、估价技术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净资产定价法和市盈率定价法虽然简便易行,能加快交易速度,降低交易成本,但其科学性和有效性令人怀疑。净资产一般是依据上市公司的帐面数据确定的,仅资产中存在的大量低效甚至无效资产就大大降低了资产的真实价值;市盈率定价法中,市盈率的取值高度随意,并不是真正的市盈率(目前我国二级市场市盈率高达42倍左右)。

3、估价目的十分狭窄。企业价值评估除了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一个合理的基础价格外,更重要的是重组前后的价值对比可以成为企业管理层是否进行战略重组的决策工具。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目前尚未发挥后一个作用。

四、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形成的:

1、非流通股的存在。非流通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及配股)与流通股的同时并存是我国资本市场与其他国家市场的最大区别之一。两种股票在流通性、收益性等方面的差别,大大增加了价值评估的难度和准确度。据统计,目前非流通股约占总股本的71%,沪市100%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只有5家。

2、中介服务机构不发达。在美国,有许多权威机构定期公布各上市公司的B系数,市场平均收益率,企业资信等。我国中介机构本身就处于初级阶段,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准远未达到市场要求,从而给先进的价值评估的运用带来巨大障碍。

3、企业管理层认识不足。应该说企业已经充分认识到进行某些资产重组的必要性和威力,但是对于价值评估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4、股份不能反映企业真实业绩。这是由于证券市场历史太短,股市投机气氛浓厚,市盈率居高不下,同时,企业财务信息披露不规范,报表内容严重失真也对股价产生了误导。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因素,如评估人员素质不高,股市规模太小等也阻碍了价值评估技术的发展和更新。

资本市场的繁荣是上市公司、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资产重组和价值评估的规范、发展也是如此。以上有关问题已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开始切实解决问题。如非流通股问题,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减持国有股,随后证监会宣布减持国有股将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国有股配售的方式进行,而国有股回购也不失为一个良好途径。保险公司获准进入股市,对于调整投资者结构、降低股市投机性具有重大改善作用。更令人振奋的是,新的《会计法》对会计造假行为加重处罚力度的作法会使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得到较高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一定会逐步消除这些障碍,提高我国企业管理水平,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做好企业价值评估的对策

1.理顺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

由于各种历史性原因,造成我国企业资金来源渠道繁多,资产归属和积累分配关系异常复杂,存在着许多产权不清的资产,在客观上使资产评估面临许多复杂的账面不清的资产项目,影响了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因此,要通过理顺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来促进企业价值评估。

2.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创造一个高效、有序的市场环境。

目前,在我国,商品市场已发育得比较成熟,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产权市场等要素市场存在严重的缺陷,使企业资产经营面临缺乏市场评估的客观依据,难以准确地评估企业资产的实际价值。因此,要加快我国产权市场的发展,强化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减少政府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作用,促进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化,真正按照市场对资产的评估来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

3.加快企业并购重组立法。

从产权转让和企业并购的产生和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企业并购法律法规显得滞后,有些则已被实践突破,如股权置换并购,买壳(借壳)上市等,在法律中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企业并购重组立法,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更好地发挥企业价值洋估在产权转让中的作用。

第5篇

Abstract: With the expansion of the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market and the increasingly active trading activities, the suppor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also increasingly perfect.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a new evaluation method for the equity assessment of the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enterprise to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traditional methods in the evaluation of the equity value. In this paper, the real option model is used to analyze the advantage of the real option method in the value assessment of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enterprises to expound it has more advantages than the traditional evaluation methods and can provide a more accurate evaluation value to provide a better decision support for the stakeholders.

关键词: 新三板企业;企业股权价值评估;实物期权模型

Key words: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enterprises;value assessment of the enterprise 's equity;physical option model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11-0059-02

0 引言

主板(含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是我国资本市场主要组成部分。按照职能分工一般主板市场主要吸纳发展比较成熟、规模比较大的企业;创业板市场主要吸纳成长型创新企业;新三板市场主要吸纳成长性较高、具有发展潜力的国家级科技园区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市场是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完善股份转让制度的一项尝试。目前,新三板市场已不再局限于试点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成为针对中小微型企业的全国性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平台。正是新三板企业的这种快速发展,才凸显出了其股权价值评估的重要性,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也成为评估环节的关键。

1 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

三板市场起源于2001年的“股权代办转让系统”。2006年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非上市公司进入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称为“新三板”,2012年扩大试点,2013年底股转系统面向全国运行之后,挂牌公司快速增长,覆盖面不断扩大。截至2016年12月9日,新三板挂牌公司总数达9868家。其中做市转让1645家,占比16.67%;协议转让8223家,占比83.33%。另外,有待挂牌公司353家,申报中公司1535家。新三板市场目前已是国内十分重要的中小微科技企业的股权交易平台。

随着新三板市场的不断扩大,其融资功能日益显现,在法律法规方面包括挂牌、股票发行、优先股、收购、信息披露、投资者管理、交易及监管、退市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投资者对新三板企业的投资意愿也逐步增强。

对于投资者来说,为了发现更具有投资价值的新三板企业,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是非常有必要的。无论投资者是进行定向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对股权价值开展正确评估都是必须要进行的核心内容。目前在对新三板企业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评估人员一般是在确定评估目的之后再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所以会造成不同的评估目的下,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也不尽相同,最终的评估结果也有较大不同。采用实物期权法来对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可以较为准确客观地反映出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为投资者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 实物期权的特点及其模型

2.1 实物期权的特点

期权是指资产持有者在有效期内对标的资产进行交易的权利。实物期权则于1977年由麻省理工学院的 Stewart Myers 教授在金融期权的基础上最早提出,他认为,在实物资产投资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或创造的选择权就是“实物期权”,是判断进行投资决策时的灵活性能带来多大价值的一种研究方法。

金融期权的标的资产是金融资产,而实物期权的标的资产为实物资产。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①共有性。实物期权可由竞争者共同持有,由竞争者采取的策略和影响期权价值的各项参数决定其价值;

②不可交易性。实物期权以及其标的资产不能像金融期权那样进行交易;

③先机性。即抢先执行实物期权可获得先发制人的效应,由于实物期权可能是多人共有,实际应用中具有主动权和执行实物期权的持有者往往会获得最大价值;

④关联性。各种实物期权之间在同一项目内存在相关,在多个项目之间也可能存在相关。

2.2 期权定价模型及评估

期权定价作为所有金融应用领域数学上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其完整的定价模型在1973年由Fisher Black和Myron Scholes提出,并于1997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

目前在成熟资本市场被广泛应用。B-S期权定价模型通过标的资产价格、执行价格、到期日、无风险利率和标的资产波动率这五个参数即可算出标的期权价值。与其他评估方法相比,具有数据可靠性高、计算量小、操作简单以及结果准确等优点,所以利用B-S期权定价公式对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就必须包含以下几个重要假设:

①金融资产收益率服从对数正态分布;

②在期权有效期内,无风险利率恒定;

③无市场摩擦、税收和交易成本;

④期权有效期内金融资产无红利支付和其他所得;

⑤期权到期前不可支付。

C为期权价格,S为标的资产现行价格;X为标的资产到期执行价格;T为到期时间;r为无风险利率;σ为标的资产波动率。

由B-S期权定价公式可知其假设条件非常严格,很难在现实中找到这样的市场,因此在应用中都适当放宽部分假设条件后使用,故对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应放宽部分条件。

在运用实物期权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首先是识别实物期权。对持有的实物期权进行分析,弄清各种实物期权的特性。然后确定期权定价模型和对参数进行测算。根据实物期权的具体特征判断定价模型中需要放宽的参数部分,并对参数进行测算。最后进行价值评估。将测算到的参数代入,计算出实物期权价值,进而计算公司估值。

3 实物期权法进行价值评估的适用性分析

通过对实物期权的特性分析及对股份公司的资本结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和期权的收益结构完全相同,因此可以使用期权定价理论为新三板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第一,标的资产可交易。

在B-S期权定价模型的假设中,虽不存在企业整体的交易市场,但存在标的资产交易市场,所以可以把企业整体价值(即实物资产)作为市场上的一般交易来处理,把企业整体价值包括的股权价值和债权价值部分分别进行计算。新三板企业的债权价值交易时也包含了一定数量的流动负债,新三板企业的整体价值的等价资产即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现行价格。

第二,期权的期限问题。

在理论模型和实际计算中,采用数据的假设前提是企业永续经营,所以把负债的期限作为期权到期时间并不合理。从企业经营的周期和风险考虑,一般假设期权的到期期限为1年。在对模型的实际应用中,负债到期时,一般采用以新的负债替换旧的负债使企业继续经营。

第三,波动率。

由于不存在企业整体价值交易市场,故其波动率无法直接计算。在实际应用中。一般采用标的资产的等价资产波动率代替企业整体价值波动率。新三板企业流动负债波动率基本为零,而其股权价值的体现方式就是通过股票价格,所以可以通过股权价值的波动率就得到整体价值的波动率。

第四,标的资产损益较小。

一般情况下,企业每年的税收、交易成本和非正常性损益与企业整体价值相比可以忽略不计,在新三板企业中,每年的非正常性损益与企业整体价值相比也微乎其微,所以满足假设条件。

通过分析可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对新三板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相对于传统现金流折现模型等评估方法可行性更高,为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出更加准确的评估数值,可以对投资的价值进行识别和计算,以防止企业的价值被低估。

随着新三板市场不断规范,各种数据也更加容易获取,使用实物期权模型的价值评估方法对新三板企业进行价值评估的优势也将进一步显现。但新三板市场的流动性偏低阻碍了对其股权价值的发现,只有采取降低个人投资门槛,完善交易制度,提高交易效率,推进转板机制等措施,才能为完善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健发展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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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而目前有效的国税函[2011]89号《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也仅明确股权评估增值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未提及其他资产评估增值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那么个人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是否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首先,从征税原理来分析。由于个人投资者(股东)与企业是不同的纳税主体,只要在法律上完成股权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就应确认财产流转,这相当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理论。而如果对股东股本中的评估增值部分不予征税,将导致企业在清算时,股东少缴税。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可见,如果股东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人为加大,将使得股东的投资所得减少。因此,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已经构成财产转让,本就应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果不予征税,将会使不同的处理带来不同的税负差异,违背了税法公平公正原则。

如A公司股东李先生2010年底取得A公司税后分红1000万元,则需要缴纳1000×20%=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为了不缴个人所得税,李先生就可根据319号文规定,首先以现金投资建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然后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投资到B公司,从而使得持股情况发生了变化:张先生从直接持有A公司股权,变为了张先生持有B公司股权,B公司又持有A公司股权。这就带来了A公司本应对李先生的分红,变为对B公司的分红,而B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从而不需缴纳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应该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征税。

即使为了培育我国资本市场的成长,需要给与有关递延纳税优惠也应由国务院批准。但319号文由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的递延纳税优惠并未得到国务院批准,所以该文废止。

115号文规定了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的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论企业会计处理是否通过“资本公积”科目,亦无论该企业是否为股份制企业,均列入征税范围,弥补了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避税的漏洞。

那么既然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要征税,为什么115号文又不执行呢?

对照319号文和115号文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115号文第二款将股权对外投资的纳税义务从处置环节提前全投资环节,由暂不征税,变成经济行为实现时即征税的规定,回避了递延纳税优惠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矛盾。但115号文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是财产原值无法确定。如股东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原始凭证,核定原值的权力在税务机关,而被投资企业是无权核定的。既然认定不了股权的价值和资产原值,也就没有准确的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无法计算,“代扣代缴”也就成了纸上谈兵。二是存在无款可扣的情况。不论是转增的个人股本还是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本,在取得时,都不需要个人投资者直接交纳货币资金,因为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非货币性资产或是对被投资企业原持有的股权,在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际上没办法操作“代扣代缴”的。三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无法确定。是投资(增资)合同签订日期还是验资日期或变更工登记日期,文件都未进行明确。

由此可见,115号文未充分考虑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带来实际征收无法操作。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文件后又将文件迅速收回。

但对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后进行股权转让,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还执行115号文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后进行股权转让,其财产原值的确定,是按照资产评估增值后的价值还是按照评估价值之前的财产原值确定呢?两者会有区别吗?

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举例解析。假设A公司2008年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乙两自然人分别持有该公司80%和20%股权。2009年A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部分资产进行资产估评,评估结论主要是:A公司占有的股东投入资本部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600万元增值5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000万元增值1000万元,以评估价值作为资产作价入账的参考依据。同时,A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主要是:甲乙股东实际缴纳新增出资1305万元,其中投入实物(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1005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300万元,并同时转增甲股本1044万元,乙股本261万元,假设无其他转增事项,企业注册资本达3305万元。2010年甲乙二人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405万元。试问:甲乙二人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定该企业评估增值符合法定重估条件,不考虑印花税)

第一种方法,按照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如果继续执行115号文,那么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甲乙二人应缴个人所得税(1005+300)×20%=261(万元)。在甲乙股权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甲乙二人应缴个人所得税(3405-3305)×20%=20(万元);两个项目共计缴纳281万元。而不能简单地计算为(3405-3305)×20%+300×20%=80(万元)。

第二种方法,按照评估增值前价值作为财产原值。如果不再按照115号文要求,那么甲乙二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405-2000-300)×20%+300×20%=281(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无论是采取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还是采取评估增值前价值作为财产原值,两种计算结果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有个前提条件,第一种方法是继续执行115号文中对于“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如果继续执行这一规定,按照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那么我们会发现,如果企业股东未将股权转让,其计税基础就会发生改变,这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相违背,从而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在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后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的确定只能按评估增值前的价值作为财产原值。

但这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企业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后不进行股权转让是否不好征税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点,根据不推迟纳税原则,仍可按照115号文中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征税的规定执行,只不过在股权转让时,仍按照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作为财产原值,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缴纳的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冲突。

第7篇

[摘要]价值系数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具有简单、省时和易于操作等优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运用愈益普及。本文构建了在价值评估中常用的价值系数框架体系,把常用的价值系数分成四类,即账面收益类、账面资产类、现金流量类和资产重置价值类,阐述了价值系数在价值评估中应用步骤以及应注意把握的操作要点与关键问题,并对各价值系数进行了比较,提出了其不同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价值系数;价值评估;企业价值

价值系数是指企业价值或权益价值与企业账面总资产、账面净资产或税息前利润、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比值。价值系数法就是利用市场来担负一部分价值评估任务,分析被评估企业与参照企业之间差异因素,根据差异因素修正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用修正后的价值系数作为被评估企业的价值系数,从而评估出被评估企业的价值。价值系数法只能在相同或类似企业之间进行比较分析,因为净利润或净资产相同的2家企业,其未来增长模式不同、资产盈利能力不同将导致两家企业价值相差很大。计算价值系数的数据一般直接来源于财务报表,评估企业价值简单明了。因此,价值系数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价值系数的分类

价值系数有许多种类,常用的价值系数归纳起来可分为4大类,即账面收益类的价值系数、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现金流量类的价值系数和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一)账面收益类的价值系数

1.企业价值/税息前利润系数。企业价值/税息前利润系数是企业价值与税息前利润的比值。税息前利润为净利润加上所得税和利息支出,是企业总资产带来的报酬,也是企业股东和债权人所获得的账面收益。该价值系数的评估原理为折现总资产的报酬就是总资产价值(企业价值),因此,总资产的报酬,即税息前利润的某个倍数就是企业总资产价值(企业价值)。

2.权益价值/净利润或每股价格/每股收益系数。权益价值/净利润或每股价格/每股收益系数是权益价值与净利润的比值,也称为市盈率。该价值系数的评估原理为权益价值是与净利润相关的,折现净利润是净资产价值(权益价值)。因此,企业净利润的某个倍数就是该企业的权益价值。

(二)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

1.企业价值/账面总资产系数。企业价值/账面总资产系数是企业价值与账面总资产的比值。企业总资产带来税息前利润,因为税息前利润的某个倍数是企业价值,那么总资产的某个倍数也就是企业价值。

2.权益价值/账面净资产系数或每股价格/每股净资产系数。权益价值/账面净资产系数或每股价格/每股净资产系数是权益价值与账面净资产的比值,也称市净率。企业净资产带来净利润,因为净利润的某个倍数是权益价值,那么净资产的某个倍数也就是权益价值。

(三)现金流量类的价值系数

1.企业价值/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系数。企业价值/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系数是企业价值与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的比值。企业自由现金流量是企业经营带来的满足企业再投资需要后尚未向股东和债权人支付现金前的剩余现金流量。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相当于在现金收付制核算下的股东和债权人的总报酬,即营业利润。该价值系数的评估原理为,企业价值是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的折现值。因此,企业价值与企业自由现金流量成某个倍数关系,该价值系数与企业价值/税息前利润系数类似。

2.权益价值/股东自由现金流量。权益价值/股东自由现金流量是权益价值与股东自由现金流量的比值。股东自由现金流量是企业给股东带来的,满足企业再投资需要后,可由股东自由处置的现金流量。股东自由现金流量相当于在现金收付制核算下的股东净利润。该价值系数的评估原理是,权益价值是股东自由现金流量的折现值。因此,权益价值与股东自由现金流量成某个倍数关系,该价值系数与权益价值/净利润系数类似。

(四)资产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资产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也称托宾值,是资产价值与资产重置价值之间的关系。资产重置价值是指企业资产按现行价格、技术条件下重新构建相同或类似资产需付出的代价。资产的重置价值是资产的现时成本,即现时账面价值,而资产账面价值是历史成本,资产的历史成本、现时重置成本与价值都是相关的,是时间和风险因素对企业资产的度量。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可分为企业价值/总资产重置价值系数和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

1.企业价值/总资产重置价值系数。企业价值/总资产重置价值系数是企业价值与总资产重置价值的比值。企业价值/总资产重置价值系数与企业价值/账面总资产系数本质上是一样的,因为账面总资产与总资产重置价值是相关的。但企业价值/总资产重置价值系数考虑的着重点不同,它依据资产的现时重建成本来推断资产价值。

2.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是权益价值与净资产重置价值的比值。权益价值是企业价值减去债务价值后属于所有者的权益价值。同样,净资产重置价值是总资产重置价值减去债务价值后属于净资产的重置价值。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是从净资产重置价值来推断净资产价值即权益价值的。

二、价值系数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应用步骤

价值系数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应遵循4个步骤,同时注意把握每一步骤的操作要点以及关键问题:

1.选取参照企业。一般选取与被估价企业相类似的3个以上的参照企业,一般选取正常经营的上市公司作为参照企业。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存在活跃的交易价格,可以较容易确定参照企业的权益价值或企业价值。选取参照企业还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参照企业必须与被估价企业同处于一个产业,在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工艺技术等技术方面相同或类似;二是在资本结构、资产盈利能力、增长阶段、增长速度等财务方面越相似越好。

2.计算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选取了参照企业之后,接下来就是计算价值系数。首先是确定参照企业在评估基准日的权益价值或企业价值。因此,需要收集参照企业在评估基准日的证券市场交易价格,以此计算出参照企业的权益价值或企业价值。一般以评估基准日按交易量加权的股票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参照企业的股票市值,股票市值一般就作为参照企业的权益价值。或者以评估基准日之前连续20个交易日按交易量加权的股票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参照企业的股票市值。按交易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计算方法是计算期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股数。参照企业的企业价值就是权益价值加上负债价值,负债价值一般以评估基准日的负债账面价值近似表示。其次,从会计资料中找出评估基准日参照企业的资产账面价值、净资产账面价值、税息前利润以及净利润、现金流量等会计数据,然后计算出参照企业的有关价值系数。 转贴于

3.比较分析差异因素,确定因素修正系数。尽管参照企业尽量与被估价企业相接近,但是,被估价企业与参照企业在产品品种、生产规模、品牌及营销等技术方面,在资产盈利能力、增长模式、资本结构及股本规模等财务方面总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评估被估价企业价值时,必须对上述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比较,确定差异调整量。

被估价企业与参照企业的差异因素可归纳为3个方面,即交易情况、成长性和资产盈利能力,需对其进行修正。

(1)交易情况因素修正。如果参照企业的股票现行交易价格受到特殊因素影响而价格偏离正常价格时,需将其修正到正常价格。

(2)成长性因素修正。被估价企业与参照企业在市场竞争力、品牌、盈利能力及股本等因素差异最终体现在被估价企业与参照企业在成长性方面的差异上。这就要分析被估价企业与参照企业在税息前利润或净利润的增长率以及增长期限等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如果参照企业的收益增长率比被估价企业高,那么计算出来的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就要比被估价企业的大。因此,要将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往小修正,以符合被估价企业的实际情况;反之,往大修正。同理,如果参照企业的收益增长期限比被估价企业的长,将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往小修正,以符合被估价企业的实际情况;反之,往大修正。

(3)资产盈利能力因素修正。资产盈利能力因素修正对涉及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如企业价值/账面总资产系数、权益价值/账面净资产系数是必需的。因为价值是未来收益的现值,未来收益大小取决于资产数量以及资产盈利能力。资产盈利能力因素修正主要比较超正常资产收益率大小,即资产收益率与其资本成本率的差额。如果参照企业的超正常资产收益率比被估价企业的高,那么计算出来的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就要比被估价企业的大。因此,要将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往小修正,以符合被估价企业的实际情况;反之,往大修正。

4.计算修正参照企业价值系数,评估被估价企业的价值。确定了差异因素修正系数后,各因素修正系数与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相乘计算出修正后的参照企业价值系数,以修正后的参照企业价值系数作为被估价企业的价值系数。在选取了多个参照企业的情况下,可以把修正后的参照企业价值系数简单或加权平均。被估价企业的评估价值就是修正后的价值系数乘以其对应的账面收益、账面资产或现金流量等会计指标,得到被估价企业相应的评估值。

三、价值系数之间的比较与选用

1.账面收益类和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

账面收益类和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都与财务报表相联系,收益和资产等相关数据来源于财务报表,计算相对简单。对于账面收益类的价值系数,需要关注企业未来收益的增长模式以及增长速度。对于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除了关注企业未来资产增长模式以及增长速度外,还需要关注资产的盈利能力不同和变化。一般而言,企业收益的波动性一般比其资产波动性要大,如果被估价企业的账面收益如净利润或税息前利润波动较大,采用收益类的价值系数评估出来的企业价值的波动性也就大,这时选用账面价值类的价值系数能更稳妥些。如果被估价企业的账面收益波动不大或能较准确预测其未来增长情况,选用账面收益类的价值系数就更好,原因是账面收益类的价值系数不需要修正资产盈利能力差异因素,而账面资产类的价值系数则是必须修正的。

2.账面收益或资产类和现金流量类的价值系数

账面收益和账面资产可以从会计报表上直接获得,而现金流量如企业自由现金流量、股东自由现金流量一般不能直接从会计报表获得,测算相对繁琐些,如需要测算资本性支出和营运资本支出以及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等。账面收益和现金流量都是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和业绩的指标,不同的是,账面收益是以权责发生制为账务处理基础计算出来的经营成果,而现金流量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计算出的经营成果。可以看出,现金流量比账面收益指标更直接、更客观,不受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人为影响。另外,现金流量是企业价值最直接的推动因素。在参照企业和被估价企业之间会计政策差异较大时,账面收益和账面资产不具有可比性。因此现金流量类的价值系数更可取。

3.企业价值类和权益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企业价值类的价值系数估价的是企业价值,也就是企业总资产价值,其涉及账面总资产、税息前利润以及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企业价值/税息前利润系数、企业价值/账面总资产系数和企业价值/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系数等属于企业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权益价值类的价值系数估价的是权益价值,也就是企业净资产价值,其涉及账面净资产、净利润以及股东自由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权益价值/净利润或每股价格/每股收益系数、权益价值/账面净资产系数或每股价格/每股净资产系数和权益价值/股东自由现金流量系数等属于权益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权益价值类的价值系数需要关注资本结构的不同。因为企业负债比率不同,即使企业规模相同、总资产规模相同、资产盈利能力一样,其净资产、净利润、股东自由现金流量也会不一样。而企业价值类的价值系数就无需考虑资本结构问题。当参照企业的资产负债比率与被估价企业的资产负债比率差异较大,或被估价企业的资本结构未来变化较大时,选用企业价值类的价值系数更为恰当,因为这些价值系数不必考虑资产负债比率对收益的影响,这样就免去了对参照企业资产负债比率的差异因素进行修正的麻烦。

4.会计指标类和资产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

资产、利润和现金流量等都是会计指标,都直接来自企业财务会计数据,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或重新计量。账面资产类、账面收益类和现金流量类的价值系数都可归属于会计指标类的价值系数。资产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需要评估企业资产的重置价值,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实际价值评估中使用较少。资产重置价值类的价值系数主要应用于企业并购决策中,如在分析并购取得还是新建取得一家企业的互斥方案中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当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小于1时,并购取得企业要比新建企业合算。在这里,权益价值/净资产重置价值系数体现的是资本市场与实体资产市场的套利均衡思路。

参考文献

[1][美]弗雷德·维斯通,[韩]S·郑光.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第8篇

绿地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注册资本7000万元(系法人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建材、装潢材料、电器设备维修、绿化、劳务服务、水电安装、维护服务等;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绿地公司账面资产总额13990.11万元,其中:存量房面积11119.57平方米,账面值7166.57万元;负债总额2390.43万元;净资产11599.6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7000万元。

绿地公司拥有的存量房产为:(1)天上人间1至6层商业用房4417.63平方米,账面价值1367.35万元;(2)明珠大厦1至4层商业用房6189.44平方米,账面价值5600.87万元;(3)茂源大市场15个车位512.14平方米,账面价值198.35万元。

二、绿地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结果

(一)绿地公司存量房产的评估结果

注册评估师运用市场法对绿地公司现有账面存量房产进行了评估,存量房产评估值16311.20万元(详见表1)。

绿地公司存量房产评估值16311.20万元,在没有考虑相关的税费的情况下,与账面值7166.57万元相比,增值9144.63万元,增值率127.6%。这其中涉及到相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销售费用等,且这些税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相当大。

(二)绿地公司存量房产评估过程中涉及到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若绿地公司按上述评估价值计算,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暂不考虑销售费用)共计4624.62万元,其中:(1)营业税及附加913.42万元(营业税税率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2)土地增值税2196.37万元(按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分开计算),其中:“天上人间”商业房946.06万元,“明珠大厦”商业房1250.31万元;(3)印花税8.16万元;(4)企业所得税1506.67万元。

上述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4624.62万元,占评估价值28.35%,若扣除上述应缴税金,绿地公司存量房产实际增值4520.01万元,增值率63.07%。

(三)绿地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结果

1.若注册评估师不考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绿地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结果

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绿地公司评估后资产总额30301.31万元;负债总额2390.43万元;股权公允价值27910.88万元。

2.若考虑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绿地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结果

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绿地公司评估后资产总额30301.31万元;负债总额7015.05万元;股权公允价值23286.26万元。

在考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绿地公司股权价值为23286.26万元;不考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后、企业所得税,绿地公司股权价值为27910.88万元,两者相差4624.62万元,后者比前者高出19.85%。这两种评估结果对评估报告使用者来说,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对评估报告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来说影响较大。

三、注册评估师评估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价值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究竟是否属于评估范围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否与评估结论有直接的关联?是否影响到评估结论?

房地产企业存量房产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均为产权所有者,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产权所有者的历史取得成本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评估对象,如果产权主体的历史取得成本不同,那么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所支付的税收金额就会不同,应缴税收金额的不同又会影响到评估结果。因此,只有当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所决定的评估结论的价值内涵与纳税主体直接相关,且影响到评估结论时,才应该考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大多数注册评估师认同这一观点。

注册评估师对房地产企业存量房产的单项评估与对房地产企业股权价值整体评估,涉及到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与纳税主体相关,但房地产企业存量房产的单项评估涉及到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构成委评资产公允价值的组成部分,不需要将其从公允价值中分离出来,它不影响评估价值;房地产企业股权价值整体评估涉及到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是构成委评股权公允价值的组成部分,需要将其从公允价值中分离出来,它影响评估价值。

房地产企业股权价值评估实务操作过程中,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清算存在很大的难度和复杂性,注册评估师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第9篇

因此,本文结合国家和地方立法实践,对入股技术成果权的整体性问题、技术成果的评价方式、出资比例以及技术成果价值变动之利益调整等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入股技术成果权的整体性问题

《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可见,技术成果出资者并不一定以成果所有权入股,即还可保留部分权利。有人认为,这与公司法的财产独立理念不符。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拥有独立财产权,而部分权能则不是独立的财产权,所以不能作为一种出资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允许技术部分权能出资入股,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首先,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损耗,在同一时间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时实践也为可能。而有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个主体占有或支配,因此,有形物的转让或权利许可只能一物一主,而不可能货与多家。技术成果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权能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只要有技术成果存在,其各项权能就能独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术部分权能入股又有何不可?

第二,资本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一旦与货币、实物相作用就能给各出资人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技术成果部分权能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其亦可成为出资的内容。

第三,技术成果以部分权能入股,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技术出资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可以拟定关于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技术出资人必须按照其所出资的技术权能承担法律规定或约定范围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他出资人亦可按照合同对技术行使支配权。

第四,技术成果所有权转让的作价远高于其使用权等权能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为得到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如技术出资人以所有权入股从经济上来说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合算的。因此,允许其以部分权能入股也有利于其他出资人。

二、有关技术出资入股的作价问题

技术成果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价值的确定,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企业的真实资本和合理股份。在实践中,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评估作价、协商作价以及两种作价方式的结合。技术评估作价是指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出资人的技术成果的价值进行确定的作价方式,即将技术价值进行量化的过程。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人不经评估,自行商定入股技术的作价金额的一种方法,这种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来确定出资技术的价值。

(一)评估作价方式

采用评估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被确定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作价文件中,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同时,这种作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认识不足,可能导致过高或过低确定价额,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并损害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和许多地方法规如厦门市、四川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均明文规定技术出资入股应当采用评估作价,特别是当涉及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防止在实践中出资方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则规定必须采用评估方式。但是,在不涉及国有资产时,绝对强求评估作价在实践中并不现实,尤其是目前我国在技术评估作价方面还不规范,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第一,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而且相关的评估人员也缺乏一定的技术水平。资产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临时评估机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对于技术的评估工作只能由评估实物的机构来承担。但是,这些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的评估水平不高,他们大多没有相关的技术背景,缺乏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而且他们本身对技术内容缺乏了解,因此他们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对技术做出评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套用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来评估技术资产,所以他们所得出的评估结果是不可能完全可靠的。相比之下,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了技术作价的主体。如巴西法律规定技术出资要经过外资局的批准,并由中央银行估价;智利则规定此类事物由该国国外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波兰法律则规定第三人只有工业产权领域的专家们方可担任。

第二,评估机构对技术评估尚未有一个确定的合理标准,而且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其程序也缺乏严密性。有关人员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对技术进行大致的评估,其中所运用的评估方法,所选择的评估参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都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评估人员的主观性很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的正确评估,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损害技术出资方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技术评估尚未完全从出资之权利和对公司的作用上考量。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其出资之权利可以是技术成果所有权,亦可是技术成果的部分 权能。因此在技术评估过程中必须根据其出资之权利来确定技术价值,从而确定其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另外,目前技术评估人员进行技术价值评估时往往只纯粹地从技术本身着手,而不考虑技术对公司的作用大小,从而出现技术价值的评估与实际不相符合现象。

(二)协商作价方式

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目前,这种作价方式在不少地方法规中都得到了反映。这不仅避免了评估作价方式繁琐、复杂的作价程序,而且也无需设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确定专门的技术评估标准,只要通过协商方式即可确定技术价值。其灵活性不仅在于克服评估作价的困难,解决实务上的操作,更在于充分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协商作价方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通过出资人自己的处分,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对技术出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有利于公司最大可能地引进先进技术,而且减少了技术出资的成本。同时,采用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可以根据企业目的,按照各个出资人技术的“使用可能性”进行评价。只有这样 ,既能使“必要性”、“有益性”、“无用性”这类技术的质的类别即范围还原为量的类别即评价额,并且此种价值类别,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出资者来说,都可以成为一种适当的处置。

但是,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其法律效力低于评估作价,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出资人任意协商出资金额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况以及技术出资人利用其他出资人对技术不熟的弱点而实行技术欺诈的行为。

(三)验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验资机构验资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我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足额缴纳资本。可见,验资与评估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不同,验资是审验被审验单位资本的合法性、真实性;评估是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但是,其两者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1.两者均是出资人通过委托国家指定部门执行具体事项,且指定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2.两者均要对资产进行检查、评定,且最终都要作出报告作为证明文件。3.两者的目的均是为了正确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可见,一味地强求评估作价,则会因为验资与评估程序重复而增加公司设立的成本。

(四)评估、协商与验资的协调

基于以上之分析,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技术成果作价方式的固定并非立法之目的,而仅是发现和明确技术成果价值的手段,如一味强化手段的作用而不尊重技术成果价值发现的多途径,不仅有碍技术成果的出资,也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在我国《公司法》尚有验资环节防范作价不实以确保资本充实原则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技术价值确定之方法不宜强令必须评估,应适当承认协商作价方式,这既有利于各出资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设立公司,也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由于技术价值本身既为无形,出资各方亦非技术成果评估的专家,他们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术的市场前景、成熟程度、预期回报量等信息,并且技术成果出资价值的确定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紧密相连,因此,承认协商作价不能放任自流,而应科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并将协商作价与验资制度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协商作价的作用。

三、技术出资入股的比例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的《若干问题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199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技术成果的规定是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目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许多地方都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厦门市、四川省等。但是也有不少地方法规对该比例有突破性的规定,如《常州市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出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作价金额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达60%,但需经全体股东认可。另外,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打破此比例限制,认为只要技术成果入股合理,无论占多少比例均可。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出台后,北京市工商局适时推出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技术作价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经过评估,只须提交一份有全体股东签名的确认书即可。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加上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无形性在作价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如果不加以限制让其任意出资的话,必然会产生很大的风险,影响到各出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若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则必须与货币、实物相结合,如果对技术出资比例不加以限制的话,则有可能出现100%的技术出资,而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所以,对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加以限制具有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产品技术的含量不断增加,发展高新技术、实现高新技术转化、促进技术创新是时展的需要,作为高新技术转化的重要手段-技术入股,我国有必要对其网开一面,放宽对其所作的比例限制。一方面,立法上已提供了评估或协商的作价方式,若担心对方的出资过高,有所风险,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理性的选择,要求通过评估作价以确定价额。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只要技术出资人不持技术优势提出苛刻条件,只要符合国家关于外资技术的合理限制,则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以有效促进经济,国家无须也不应确定统一的标准来限制自由主体的意志。毕竟,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若任由国家干预,则无疑在相当程度限制了主体的能动性,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更重要的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本已落后,再加以比例的限制,无疑对技术引进构成限制,也不利于技术出资方出资之积极性,而出资限额若规定得过低,则更对高新技术出资构成妨碍。设若技术成果出资人之相对方提高出资比例,则将对当事人自由形成公司之规模构成间接立法干预,当事人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要么放弃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要么通过使一方降低作价额或另一方提高出资金额,前者则可能造成资产的浪费,后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宜太低。

同时,笔者认为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与国外立法规定也不相符。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对现金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未对无形资本应占的比例作出规定。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在 公司总资本的25%以上;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至少有25%的现金;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因为,对于高新技术公司而言,其科技竞争力是公司信用的标志,技术成果是公司发展的关键内容,而对技术成果的出资比例进行限制恰恰妨碍了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但如对现金出资比例作出要求则不仅有利公司转化技术,而且从反面限定了技术出资比例,同时作为现金也是债权人的最有力的保障,同样能达到防范借成立公司之名欺诈债权人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公司技术成果出资比例是否应受限制必须在私法主体的自治和国家关于经济秩序的管理上找到平衡,国家为防范公司成立行为中的欺诈现象,可以通过手段的选择和法律责任的构建实现,而不必也不应盲目限定技术比例。

四、技术入股后其价值变动的利益调整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日,技术成果往往因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或保护期限的届满而致使其本身价值的丧失;或者相反,入股的技术成果因相关技术的出现或市场发展的成熟或本身技术的改进而成为更先进技术,从而使技术价值增加。这两种技术价值的变动均会引起出资各方的利益变动。

(一)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情况

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时,在实践中往往统一采取减少或者撤销相关股东的股份解决,笔者认为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原因可有多种,或是市场变化引起,或是因当事人行为不当所致,还有的是因为出资时作价过高造成。因此应当根据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1.市场变化导致价值降低。当公司成立后,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发生转移,公司成为技术财产权人,该财产之收益或灭失应由公司承担,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将技术价值减少的责任强压于股东(技术出资人),通过剥夺股东的股权来解决,不仅勉为其难,亦抹煞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同时,如果按实践之解决方式来类推的话,则会出现可消耗物的出资人在其出资的财产被消费后,股权即被消灭;货币出资人在其所出资的货币用于交易之后,其股权亦被消灭;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的股权则随着土地的增值或贬值而不断变化。这显然不符合出资人出资建立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降低或灭失应以公司是否成立为界限,来解决其具体问题。当公司设立时,由于出资各方签订了出资合同,他们之间确立了具体的合同关系,若技术成果价值降低或灭失,应以合同法原理来解决,即或者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成果价值的财产权已为公司所有,因此,其价值降低或灭失自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强加于股东(技术出资人)。

2.相关人员行为不当导致技术价值的降低。如果技术价值的降低是技术出资人或其他相关人故意造成的,如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导致公司丧失对该技术的享有,那么该出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对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依据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的相应责任。

3.出资不足引起的技术价值不足。若出资时,技术成果价值与出资价值两者不一致则必须由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技术价值增加情况

技术价值增加原因多种,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良好的市场发展促进技术价值的提高;原技术改进使价值增加成为更先进技术。实践中通常采用增加技术出资人股份方式来解决技术价值增加问题。但是,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笔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增加应根据其增加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市场原因导致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与货币、实物相结合,经过长期使用,使其具有广泛的市场,并能转化为巨大经济效益时,如商标中的驰名商标,其产生的“认牌购物”、“顾客吸引力”等体现价值增加的功能能够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此时应以公司作为直接受益人,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其对该技术价值的增加作出了直接贡献,如果以增加技术出资人股份来解决,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违背公司财产独立的理念。

2.相关人员的技术改进引起的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技术予以改进时则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资程序和增资方法来处理。当公司其他人对该技术进行改进时,则应以职务技术成果来处理,由公司享有该技术,并对该技术改进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当然出资各方亦可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更新技术应优先转让给技术受让方的条款,使其可以根据规定具有优先使用权,这既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10篇

三、综合题

46.2010年10月,A公司由美国引进了某生产线,2014年因产品调整导致该生产线停产闲置,随后异地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因A公司无继续使用该生产线的计划,而承租该生产线的企业也无意续租,且不允许长时间存放该生产线。A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在该生产线租赁地并在限定时间内对该生产线进行拍卖处置,为此A公司委托B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为确定拍卖底价提供参考依据。B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有关评估目的、评估假设、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的描述如下:

评估目的:

本次评估的目的是确定A公司所拥有的某生产线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其拍卖处置该生产线提供价值参考。

评估假设:

(1)公开市场假设:公开市场是指充分发达与完善的市场条件,是指一个有自愿的买方和卖方的竞争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买方和卖方的地位平等,都有获取足够市场信息的机会和时间,买卖双方的交易都是在自愿的、理智的、非强制性或不受限制的条件下进行。

(2)企业持续经营的假设:它是将企业整体资产作为评估对象而作出的评估假定。即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在所处的外部环境下,按照经营目标,持续经营下去。企业经营者负责并有能力担当责任;企业合法经营,并能够获取适当利润,以维持持续经营能力。

(3)在评估过程中,我们没有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因拍卖、变卖对评估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发生产权变动时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评估价值的影响。对于由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评估结果中也未考虑。

价值类型:

根据本评估项目的评估目的,决定本项目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某项资产在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根据本次评估的资产业务类型、评估目的、评估假设、评估对象的功能与状态、评估时间、地点以及本次交易的市场条件,选取市场价值类型。

评估方法:

本次评估釆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计算公式: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

重置全价是指按照取得设备的市场和方式重新购入相同或类似全新状态设备并使之达到现有使用状态所需付出的全部成本,包括购买价、各种税费、培训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及其他费用等,购买价以现行市价为基础。

试问:指出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评估目的不正确。

市场价值是在适当的市场条件下,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本题中要求对该生产线在限定时间进行拍卖,并且不允许长时间存放该生产线,不满足市场价值的条件。(112页)

(2)评估假设不正确。

①不能采用公开市场假设,本题中要求对该生产线进行拍卖,并且不允许长时间存放该生产线,没有众多的买者和卖者,不是充分竞争,不满足公开市场的条件,不能用公开市场假设。

②不能用持续经营假设。本题中A公司和承租企业都不继续使用该生产线,即经营活动不能连续下去,不满足持续经营假设的条件。并且,持续经营假设实际是一项针对经营主体(企业或业务资产组)的假设,一般不适用单项资产。

③企业将来可能出现的拍卖、变卖行为,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的付出价格会对评估结论造成影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等会对评估结论造成影响,应该考虑。(119页,③没有教材原文参考,但是习题班第九章第五讲有相似的问题)

(3)价值类型不正确。

本题中要求对该生产线进行拍卖,并且不允许长时间存放该生产线,不满足市场价值的条件。(112页)

(4)评估方法不正确。

①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本题中只选择了一种方法,且并不满足只选择一种方法的情形。(187页)

②成本法主要适用于继续使用前提下的资产评估。对于非继续使用前提下的资产,如果运用成本法进行评估,需对成本法的基本要素做必要的调整。对快速变现情形下的资产进行评估,通常会将正常市场条件下的资产价值乘以折扣比重,得到被评估资产的价值。题目中并未体现上述做法。

如果直接用成新率计算评估值,则应该用综合成新率,题目中并没有做出说明。(176页,186页)

资产评估师认准微信:zhangyu7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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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某股权持有人拟转让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该公司的年净利润1.29亿,销售收入82.23亿,净资产28.27亿。资产评估师拟采用市场法确定股权价值,并选择三个上市公司作为市场参照物,计算得到三个上市公司市盈率的平均值,用该平均值乘以被评估企业的净利润作为被评估企业的评估值。三个上市公司的数据如下:

净利润

净资产

销售收入

PE

A上市公司

2.01

17.57

75.02

10.04

B上市公司

4.06

27.58

134.64

7.69

C上市公司

1.94

195.58

478.27

82.00

平均值

33.24

试问:

(1)按所选择的市场参照物不同,企业价值评估的市场法分哪几种?

(2)常用的价值比率有哪些?其含义是什么?

(3)试分析该案例存在的问题。

『正确答案

(1)价值比率法通常被用作评估企业价值。根据所选取的可比参照物不同,分为“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

(2)在评估实务中,最常用的有市销率、市净率和市盈率。

市销率=每股股价/每股销售额

市净率=每股股价/每股净资产

市盈率=每股股价/每股收益

(3)参照企业不满足“可比性”要求。可比性有两个标准:行业标准和财务标准。被评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选择上市公司作为市场参照物。C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与被评估公司差异较大,不具有可比性。

最终确定评估值时,三个参照公司的市盈率数值差异较大,直接取平均数存在问题。如果参照物与被评估资产可比性都很好,评估过程中没有明显的遗漏或疏忽,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算术平均法或加权平均法等方法将初步结果转换成最终评估结果。但是本题中选取的参照公司与被评估公司的可比性不是很好,所以评估值采用算数平均法计算是不合适的。

48.国内上市的A公司,拟收购境外的B公司全部股权,委托C资产评估公司为该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以下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部分重要内容:

(1)由于被评估企业B公司的核心资产是其在当地的矿资产,为保证本次资产评估结论的可靠性,本次资产评估应当以资产基础法的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2)A公司另行委托境外的专业机构D评估公司对此次资产评估涉及的B公司拥有的矿山开采权进行评估,C资产评估公司在资产基础法中直接引用D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结果;

(3)C资产评估公司应根据本次资产评估的引用需要向D评估公司提出对相关矿山开采权的具体评估和信息披露要求,由D评估公司按要求单独出具矿山开采权价值评估报告;如因矿山开采权评估及披露出现问题对本次股权收购资产评估产生不利影响,由D评估公司承担责任;

(4)本次资产评估的专业服务费,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7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7日内支付50%,提交正式报告7日内支付15%;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收购合同,A公司将在合同签署7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5%,并同时支付25万元专项奖励金;如果A公司与B公司未能就收购达成协议,A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合同款。

在C资产评估公司提交正式资产评估报告一个月后A公司与B公司正式签署了股权收购合同。

试问:

(1)本合同中对资产评估结论确定方式的约定是否恰当?说明理由。

(2)本项目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使用D评估公司对矿山开采权评估结果的约定是否恰当?说明理由。

(3)本合同对评估付费条款的内容约定是否存在问题?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恰当。

通过合同指定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确定方式,取代了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程序后依据专业判断选取适用评估方法的权利和责任;属于不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2)不恰当。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引用其他专业领域评估报告之前,需要对相关的专业评估报告履行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核查验证程序。在合同中约定“直接引用”“D评估公司承担责任”

而不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属于不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3)存在问题。

第11篇

关键词:股权价值评估;影响因素

一、股权价值评估的内涵

股权价值主要是指股东现金流量的现值,也就是说企业整体价值减去负债价值。然而预期的现金流量的现值就是企业的整体价值,企业的整体价值就是将含有资金成本和风险成本来折现成现金。在评估企业价值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市场的风险成本,而且要考虑到企业利润的增长情况。如果某一项投资的回报率远远超过了在同样风险之下的资金成本,此时会增加资本价值。所以股权价值的确定因素得益于企业的实际收益能力,然而预测的结果可以为各项价值评估数据提供基础。所以,股权价值是一种具有预测性质的价值,其中可以将股权价值分为以下两个部分:市场价值、非市场价值。

二、股权价值评估的实际意义

其中具体表现如下:(1)不断完善评估业的相关法律以及法规,有利于企业以及评估专业人员选择科学的、合理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法;(2)为股东投资以及转让股权提供合理的参考依据;(3)影响着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实际经营成果;(4)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等。

三、影响股权价值评估的因素

资本结构理论成为影响股权价值评估的重要因素。其对股权价值的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如下:(1)确保合理的、有效的资本结构来促使企业的价值得以提高。债务融资不仅影响企业的财务收益,而且影响着企业的税收收益。当债务成本率远远低于总资产息税前利润率的时候,此时企业要融资债务,提升自身的价值。企业通过债务融资来提高节税收益,促使自身的价值得以提高。然而随着债务融资的快速增长,此时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会越来越大,这就使得企业陷入财务危机中面临着破产的风险。(2)便于投资者判断企业经营状况,给外部投资者传递关于企业价值的具体信息,从而提升企业的价值。(3)企业治理结构影响着企业的价值,债务融资可以为企业经营者提供合理的依据,促使企业经营者选择正确的方向,最终有利于外部投资者可以正确评估企业未来的经营状况。

四、股权价值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评估方法不得当。在国外以及国内所公认的三大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方法就是收益法、成本法以及市场法。其中,已经被公认但是不适合持续经营企业的价值评估就是指成本法。虽然通过规范操作行为来进行评估,除了采用成本法之外还采用收益法来进行。然而收益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对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等相关原因,因此很少企业会选择收益法。通过采用成本法来进行评估,其中结果可以将企业所有资产的价值充分反映出来。成本法没有将企业整体的价值反映出来,并且与价值评估的内涵以及特点并不相符,从而会影响企业的整体信誉。

(二)行政干预过多。我国大部分企业并购是在政府的干预下完成的。然而目前我国政府监管体制还没有完善起来,地方政府为了减少企业的亏损,大力开展并购这一活动,然而在开展这一活动过程中,仅仅考虑到收购企业的承受能力,而不注重并购企业的实际价值,最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三)国有资产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具体原因如下:(1)没有规范资产评估工作;(2)不科学的评估方法,在评估商标以及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时候没有科学的依据;(3)企业出售的速度过快;(4)国有资产流失的另一个原因那就是国有企业的管理者等行为不合理。

(四)证券市场发展不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股权分置中存在着缺点;第二,功能存在着缺点。现阶段对于并购市场来说,这两大缺点不能将企业的价值反映出来,并且也不能够将价值的相关功能充分发挥出来,也不能为目标企业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限制了评估方法的使用。

(五)在评估中投资银行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投资银行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大部分投资银行都是国有控股,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方面,从本质上来讲,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乏创新力,业务范围狭窄;另一方面,在资本市场上难以通过股票、债券等方式来进行融资,资产规模较小。现阶段,我国投资银行还没有将其自身的作用发挥出来。

(六)不重视股权价值评估。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开始重组以及并购,因此在重组以及并购过程中会涉及到股权价值评估这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此时越来越多的企业注重价值评估以及价值管理这一工作。

五、解决股权价值评估中问题的具体对策

(一)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 现阶段,西方一些国家开始采取现金流量法、市场价值法等评估方法。其中现金流量法是收益法中的一种方法。现金流量法是企业整体价值评估中最完善的一种方法,并且通过使用这一种方法可以克服成本法中的弊端。所以企业股权评估过程中要以现金流量法为主,减少评估工作中的弊端。我国政府要尽快出台操作性较强的制度,明确规范评估程序、未来收益测算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二)转变政府在评估工作中的角色。政府不应该直接干预评估市场,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来注重评估软环境的建设,同时还要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通过政府进行有效的监管企业,确保企业价值评估方法以及制度与企业的发展步伐保持一致。政府通过建立国有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合理的监管企业的行为。与此同时政府还要不断规范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保证国有企业的评估工作具有准确性以及真实性。

(三)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此时要从当前的制度来出发,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整治。第一,要建立人的评价以及监督机制;第二,要建立国有企业信息的披露制度,对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第三,评估以及管理无形资产;第四,对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规范,从而可以更好的指导评估工作。

(四)规范证券市场。通过解决股权分置等相关问题,从而可以将市场的配置功能充分发挥出来,推动企业的健康发展。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此时要为企业真实的价值,扩大现金流量折现评估技术得到推广。

(五)推动投资银行的快速发展。在证券市场中要充分发挥投资银行的中介作用。在经济转型时期,投资银行要担负创新市场融资制度的任务,促使国有经济整体效率得以提高。所以,从战略高度推动投资银行的快速发展,增强投资银行的市场竞争力,促使国有投资银行向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六)加强对企业价值评估工作的重视程度。企业管理者在并购以及整合过程中要以价值为基础来进行股权价值评估这一活动。在评估过程中要认识企业价值评估与传统评估中存在的差别,并且也可以反映出企业目前的财务状况。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力,这就要求企业在股权价值评估过程中要聘请有深厚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进行,确保股权价值评估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另外企业评估师要掌握经济、财务、金融等理论性知识,合理的评估企业的股权价值。

总结:现阶段,国内以及国外开始借鉴新的创新理论来开展股权价值评估活动,在开展这一评估活动中要从不同的层次来进行,并且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

参考文献:

第12篇

在近年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资产评估中,同时使用两种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比例逐年上升,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方法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价值评估已成为企业价值评估发展的重要趋势。那么,不同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规律?评估师在不同评估方法的结果间进行取舍时,是否表现出一定的选择倾向?以2008年1月-2010年6月上市公司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置入股权类资产为样本,我们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

一、不同评估方法间评估结果差异情况

(一)收益法评估结果普遍高于成本法结果

在同时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的上市公司重大重组置入股权类资产评估中,收益法结果大于成本法结果的比例一直保持在八成左右,收益法评估结果普遍高于成本法结果。

(二)市场法评估结果与其他方法结果间差异波动较大

样本中应用市场法对置入股权类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绝对数量较少,市场法评估结果与其他方法结果比较中表现出较大的波动性。

市场法与成本法评估结果高低比例接近。从统计期间全部样本看,成本法与市场法评估结果高低比例大体相当,成本法评估结果高于市场法结果的比例为53%,市场法评估结果高于成本法结果的比例约为47%。

市场法评估结果普遍高于收益法评估结果。在同时采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企业整体价值评估的样本中,市场法评估结果高于收益法评估结果的现象比较显著,该比例达到88%。

从各评估方法原理角度解释上述实证结果,我们认为:收益法因为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其反映的价值不仅包含经营所需的实物性资产价值,也包含企业作为一个经营整体涉及的管理水平、客户关系、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而部分无形资产价值在成本法评估结果中无法得到体现,因此,对于管理水平对企业生产经营具有正向作用的优质企业,收益法评估结果高于成本法结果具有合理性;市场法评估结果一方面依赖于被评估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与水平,另一方面也与评估过程中所参照的可比企业市场价格表现密切相关,目前市场法应用过程中可比对象通常为同行业的上市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得出的股权价值与其他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关系,但在股票市场整体表现良好的情况下,重组置入的优质资产市场法评估结果存在同时高于收益法与成本法结果的可能。

二、不同评估方法对应评估结果的取舍

(一)成本法评估结果与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取舍

成本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比例高于收益法。统计数据显示,无论成本法评估结果与收益法评估结果孰高孰低,成本法评估结果被确定为最终评估结论的比例都显著高于收益法;但在收益法评估结果高于成本法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该比例有一定降低。

(二)市场法评估结果与其他方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取舍

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比例高于市场法。涉及市场法评估的股权类对象样本绝对数量较小,市场法评估结果与成本法评估结果间的取舍存在较大的波动性,但市场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比例明显低于收益法。

三、结论

基于上市公司重大重组置入股权对象资产评估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

1.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仅就数值总体的高低来看,理论上可以通过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检验了各评估方法应用的合理性;

2.评估师对于最终评估结论选取呈现出的总体特点,更多地体现了与评估方法使用比例的吻合;在收益法更能体现企业整体价值的情况下,其结果被接受的程度也会相应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