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2 17:11: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法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清理的范围、内容。
范围:全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宅基地、临时占地和企业占地。
内容:1、登记、发证情况。宅基地是否及时进行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每处宅基地是否都有宅基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是否进行使用权登记、发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时效是否过期。
2、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情况。
二、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人民政府20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内闲置宅基地、空闲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确需原有宅基的,按规定报批,否则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统一安排。
村周边空闲地、场院、坑塘、废弃地、林地等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乱抢、乱占,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使用。
2、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现有房屋没有宅基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占用村内空闲地的,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每超一平方米收五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
历史遗留的老房屋,没有办理宅基证的,按本条办理。
3、宅基地与宅基证不符的,超出面积每平方米罚款5—10元,限期拆除,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换证费壹佰元,证大房小的必须核实准确面积填表换证,换证费壹佰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是空心村的村庄,村外宅基地,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办理的从一平方米起,收取10—15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按规定报批。耕地一律不予报批。
5、严禁私自买卖宅基地,违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宅基证换姓名,按新办证处理。
6、宅基证丢失的,按无证处理,重新办证。
7、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8、鼓励各村招商引资,兴办企业,养殖业,经镇政府勘察审核后,报上级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建企业、厂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30元,同时交纳土地占用税。
9、各村取土用土,必须向镇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工许可证,取土点设在坑塘、沟渠,严禁在耕地中乱挖、乱取土,违者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5—30元。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87)国发第27号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农村居民所建住宅,税额为每平方米元,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为元,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起过两年不使用,按规定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现行管理体制; 根本途径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后代人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既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又实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和谐,使人类社会能够延续下去,永远得到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从更高、更深的层次上看待环境和发展的问题,是当代人类对自身庄严责任的深刻认识。
1 现行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1.1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的运政管理机构都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种经费开支都来自于运管费的征收,所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只有运管费和罚款返还。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涵盖了运管机构的所有开支范围,并须按比例上缴。然而在运管费的收缴工作方面却存在着许多的实际困难:有些经营业户法律意识淡薄,经常存在偷、逃费的现象。
1.2 由于长期以来运政部门多数分属地方各级政府管理,但不占政府财政预算,因而成为一些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安排人员的好去处,以至于人员冗杂,素质偏低,表面上许多人员手里拥有各种文凭和证件,实际上真正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少之又少,有些执法人员甚至连最基本的文件、文书都无法制作完成,又怎么能够自如地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开展工作。
1.3 长期以来,运管工作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管理,难以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道路运输市场格局,人为设置障碍,致使跨区域的客货运输不协调、不统一。例如道路运输证年审时间、收罚执行标准上的不统一等,这一切都给道路运输经营者带来极大的不便。特别是运政部门在着装上的不统一,很容易引起运输业户的误解,而曾一度的卸装问题更是给运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执法工作难以开展。《道路运输条例》为道路运输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各种因素,执行力度很难到位,因此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仍然任重而道远。
1.4 根据《道条》赋予的运政部门职责是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施管理,行使着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许可、管理、运输安全的监管职权,然而实际上这些管理职权由于体制管理问题却并未能真正履行到位。
2 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
2.1 制定和完善促进公路运输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公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贫乏、层次低、体系不健全的局面长期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就是与国内其他运输方式相比,也相对滞后。目前出台的《公路法》,仅仅适用于公路基础设施,而铁路、民航、水运都有关于营运的法律。在行政性条例方面,全国许多省、区、直辖市都出台了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但全国性的条例至今还未出台,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发展,使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利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时缺乏高层次的法律依据。所以建议国家,尽快启动道路公路运输业的立法程序,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公路运输业法律匮乏、层次低的局面。为此提出以下建议:首先,颁布《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运输车辆管理条例》,在时机成熟后,出台《公路运输法》和《车辆法》;其次,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法规条例以及WTO条款,清理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形成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
2.2 完善公路运输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交通部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一些做法,对车辆、资金、场地、人员提出相应的数量要求,车辆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不能进入公路运输市场,资金、场站、人员要求达不到相应要求的,也不能进入市场,做到严格限制。在建立准入机制的基础上,要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对资质达不到要求、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大、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公路运输经营者,要责令其退出市场,收回有关公路运输经营证照,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公路运输年审管理办法和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公路运输经营者一年的经营行为、资质等进行审验和考核,不合格者,要按照市场退出机制的要求,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从而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
2.3 加强公路运输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加强公路运输生态环境建设,切实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工作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工作,避免和减少不利影响,制定符合《土地法》要求的激励政策,保护生态环境,控制和减轻公路运输对环境的污染。在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及营运的各个环节,都应珍惜国土资源,努力减少耕地占用、植被破坏、水源污染等负面影响;充分利用荒地减少水土流失;公路建设中应尽量恢复公路沿线的植被,并通过公路沿线的绿化,建设具有与地方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公路绿化走廊。结合各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本着从实际出发的要求,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中,允许有一定的选择范围,避免过度刚性,以减少对土地资源不必要的占用。
2.4 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加大公路运输人才培养力度,建立交通运输重点岗位资格认证制度,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干部、技术干部和全行业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路运输职工的整体素质。对重要专业岗位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对公 路运输行业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专业岗位,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符合规定的标准。开展公路运输行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与岗位任职培训和考试共同构成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教育体系,因此确定行业继续教育的目标,以新技术、新工艺为基本培训内容,加快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一、台湾三次历程
(一)第一次
发生在1949—1953年,是台湾经济发展史上最具影响力的事件之一。主要分为三个步骤,即“三七五减租”、“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
“三七五减租”。主要是指从1949年5月起,台湾当局出台《三七五减租法》和《台湾省私有土地租佃管理条例》,对地主出租的土地限定租额不得超过正产品全年收获量的37.5%,根据农田的普遍收获量,在扣除其中25%的种子、肥料和耕作费用等生产成本后,将其余的75%由农民和地主平分,各得37.5%。到1952年,实行“三五七减租”的农田达到24.9公顷,占私有农田的29.2%,受益农户约30余万户,占农户总数的43.3%。
“公地放领”。是指1951年6月,台湾当局公布《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即将从日本人手中接收过来的公地出售给农民,地价为耕地主要农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量的2.5倍,由承领者分10年20期平均摊还,不必负担利息。放领对象以依法承租的自耕农为第一优先,其次为住所十里之内的雇农、承租耕地不足的佃农和耕地不足的半自耕农。1948—1958年,台湾共放领公地6批,总面积7万公顷,占公地总面积的40.3%,占耕地总面积的8.1%,承领农户14万,约占农户总数的20%。
“耕者有其田”。是指让所有租用私有耕地的农民,在法定范围内取得土地所有权,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和耕种成果。台湾政府从1953年5月起依据《耕者有其田》和《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规定,征购地主水田超过3甲(即43.5亩),或者旱地6甲的耕地,地价按耕地正产品的2.5倍计算,以实物土地债券(占70%)和公营企业股票(占30%)作为补偿。实物土地债券由台湾土地银行发放,年利率为4%,在10年内分20期偿清本息。公营企业股票是从日本人手中接收过来的四大公司(水泥、造纸、农林、工矿)的股票。台湾政府把从地主手中征购的土地以原价转售给农民,承领土地的偿还办法和公地放领相同。实施“耕者有其田”的土地达13.9万公顷,其中水田11.8万公顷,旱地2.1万公顷,共占地主原有耕地的30%,或占耕地总面积的16.4%,承领农民达19.5万户,约占农户总数的27.9%,平均每户承领0.72公顷(10.8亩)。
(二)第二次
一是推行农地重划,辅导小农专业,促进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整合。农地重划主要是耕地的转移和合并,以互换耕地把分散在多处的小块土地整合,利于耕种和管理。辅导小农转业主要是鼓励耕种意愿低的小农户出售或者转让土地,辅导其转业。
二是推广共同经营、专业区经营和委托经营等形式,扩大农业经营规模化。共同经营指土地相邻的农户,达成共同耕作或者饲养同类畜产协议,组成一个单位进行合耕分营、合营分耕或者合耕合营。到1985年,接受辅导、参加共同经营的农民共有19.4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22%,累积形成6061个班场,涵盖12.22万公顷土地,占耕地面积的13.76%。专业区经营是按照农业生产规定的种类划定并建立产、制、储、销专业化生产经营体系。到1980年代,已形成水稻、杂粮、茶叶、芦笋、香蕉、凤梨等30余种400余处参与农户近30万户耕地面积超过5万公顷的专业经营区。委托经营主要指耕地面积较小或者农业机器缺乏的农户,将农地的部分作业或全部作业委托另一农户或农业服务组织经营,全部委托经营称为“代营”,部分委托称为“代耕”,其中“代耕”较为普及。
三是普及耕作机械化和进一步推动产品商业化,提高农民务农意愿。为了加快农业机械化的进程,台湾当局先后出台多项措施:在1972—1978年间,先后贷款给农场主购买5.2万台农业机器,在1979年开始实行的十二项重点建设项目中,把农业机械化作为专项,并设立2亿多美元的“农业机械化基金”。政府制定了农业机械化计划,计划每公顷耕地平均使用机械达1马力以上,实际上每公顷使用马力数约1.68马力,各项指标均超过原计划。在促进农产品商品化方面,台湾颁布实施《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规定重要农产品,如稻米、蔬菜、青果、猪肉、鱼货等,由农民团体组织共同运销;设置批发市场,直接供应零售商,建立重要农产品契约产销制度,加强农产品贸易与生产之间的联系和配合。在提高农民务农意愿方面,1973年出台了《农业发展条例》,主要内容有:奖励从事专业生产的农民;采取补助农用生产资料贷款、提高稻谷收购价格以及收购民间余粮等措施,减低农业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益;加强农村福利措施,如改善农民居住环境,实行农民健康保险,研拟农作物灾害补助制度等。在修订农业政策方面,废除田赋制度、《三七五减租条例》以及《耕者有其田条例》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部分,制定新的土地法规,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全面规划山坡地、海埔地、河川地以及其他未利用荒地的发展利用。
(三)第三次
核心内容是农地市场化的问题。一是适应时代要求,完善土地流转制度。举措有1991年7月废止《耕者有其田条例》,修订《土地法》中的条款,使得土地流转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畅通解决。二是实施农地释放政策。1993年8月,台湾农业委员会批准《台湾农地释出方案》实施,规定“特定农业区为配合政府之重要建设需要,亦得变更使用”,放宽农地变更限制,从总量上控制释出农地。三是重修农业发展计划。1996年11月,台湾政府全面修订1988年颁布的《“国土”综合开发计划(1987—2000)》,强调以市场经济机制来经营农地,进而保护农地的理念。2000年1月又修订《农业发展条例》,将“农地农有、农地农用”政策调整为“放宽农地农有、落实农地农用”的政策,作为新世纪台湾农业发展的行动纲领。
二、对台湾农业转型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第一次的积极作用
一是调整了社会关系,确保了社会稳定,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二是改善了资本积累结构,促进了工商业发展。“耕者有其田”不仅盘活了土地,还盘活了企业,农林工矿4个公司的私有化带动了民间企业的发展。三是加快了农村、农业劳动力的流出和转移,为工业化、城市化提供了强大的人力资源的动力。
(二)第二次的积极作用
第二次着眼于以工业为主体的经济形态,主要解决因发展工业而造成农业的不协调和落后局面。通过再次进行,实现了从自然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重要转型,生产越来越专业化和机械化作业,产品越来越商品化和市场化交易,农业人口分化为农村企业主和农村劳动者,台湾农业开始走上了专业化生产、机械化耕作和企业化管理之路。
(三)第三次的积极作用
以农地市场化为核心的第三次,是台湾经济发展步入以服务业为主的后工业社会,农业以大生产为基础,重点发展创意性农业,与旅游、观光、文化及高科技等密切结合,在协调农业与非农业用地以市场化寻找平衡,在提高农民收入与改善投资环境以制度化寻求共赢,在农业创意与农地释放以多元化统筹协调,实现了农地流转的市场化、规范化和法律化。
三、对我们研究制定土地政策的启示
(一)农业政策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进行调整
农业发展与工业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在整个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农业也必然要实现现代化大生产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当前,应加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适时推动农业和土地政策的调整,这对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益、改善农民生活水平都十分重要和必要。
(二)完善土地政策要以实现农业现代化为出发点
在修改完善土地政策时,不仅从农业自身发展出发,还要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特别是结合工业、城市的发展进行科学设计,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的进程中,同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三)要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
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必须满足两个前提:一是经济主导从工业向服务业过度,二是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矛盾突出足以影响到整体经济发展。否则,大范围推动土地流转,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应当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先行开展试点,条件成熟后再有序推行。
关键词:农村坟地;坟地征收;困境;司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6-03
“生养死葬”、“入土为安”、是中国千百年来广为流传的传统观念,如今土葬习俗在农村仍旧盛行。当下,由于传统习俗的阻力和历史遗留,公墓殡葬在农村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甚至形同虚设。观念的保守对坟地征收的阻塞和经济发展对土地大量需求,两者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利益平衡点,这就不可避免了在国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双重约束下,配合经济发展的现行的国家政策和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激烈的碰撞和矛盾激化,多方利益难以达到动态平衡。
一、农村坟地征收的困境现状
(一)现实困境
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的国家,多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态势,城市化的发展促进了民族融合,潜移默化的淡化了民族多样化的习俗,在殡葬等方面也逐步的同化从而达到统一有序的管理,但是在各少数民族在其长期的历史传统背景下,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相应不同的丧葬习俗还部分或完整的被世代传承和保留。
一方面,丧葬问题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呈放逐消极态势,管理措施松懈,坟地的选择往往是民众们依据自身当地习俗,遵从风水原则,自主安排。有的葬在山林中,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甚至有的安葬在自家田或者通过协商葬在别人家的田里。具体情况形形,林林总总,多样而复杂,难以统一和调和。而另一方面,自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经济发展,城建扩大,土地资源逐渐紧缺,同时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人均土地耕种面积锐减,各地的山地荒地逐步被农民开发耕种,可供葬坟的山地越来越少,但是安葬亡灵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又是势在必行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祖坟山、坟地的祭祀、葬坟用途和经济用途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农村坟地问题的整合规划和征收也迫在眉睫。在此矛盾上,当下很难找到利益平衡点,以至于每每坟地征收运动都会受到百姓强烈地阻挠和抵触,以至于双方长期僵持,拖延公共工程进度等。为此,就会出现有些地方强征坟地的状况,采用激进手段,以“平坟复耕”的名义制定相关政策,同时征地通知,强行迁走田间地头的坟墓。
农村坟地纠纷,涉及的主体也很是广泛,前文所提到,因为农村的丧葬普遍依照自身风俗,据调查了解,除去风俗之外,人们更遵从风水,因此坟地的选择并不集中且呈现多样复杂性。是以,在坟地征收的过程中,若葬在自留山自留地等,主体仅涉及国家和公民双方,若是葬在他人的田地中,就会涉及多方主体,矛盾的调和难度也会加大。农村坟地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处理难度的加大,有时不及时化解,更有可能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而同时涉及到的农村坟地纠纷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制度既无法直接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也无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使纠纷进入两难境地。
(二)立法困境
目前,我国土地的所有权皆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公民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仍然是值得尊重与保护的。政府为推进农村城市化发展,征收农民土地,那么农村坟地该何去何从,有没有一个合理的安置方式与补偿方式,这是我们不容小觑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殡葬方面,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殡葬管理条例》,但是对于民俗多样、思想保守且情况复杂的的农村丧葬现状来说,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推行实施以迅速改变的。为了因地制宜,尽管地方相关为调节坟地征收的矛盾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地方法规,例如:云南省在2014年5月修订出的《云南省十五个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但据了解,多数标准只包括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在青苗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费用上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没有规定。由此可见,相关规定在农村坟地征收的调整上过于笼统和空泛,规定的情形有时也和司法实践有很大的脱节,这些都是导致农村坟地丧葬乱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的原因,矛盾并未得到普遍缓和,一切都在博弈。
同时,对于政府“平坟征地”行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重新审视。从立法目的看,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首次列举了符合“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但是,该《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条例》不适用于农村土地的征收,更不适用于农村坟地的征收。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因为公共利益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这种弥补受制于特定的规则,完全补偿理念不仅是合理的补偿原则,也是可具操作性的,并且一定程度上与“公正补偿”原则是意义相通的。但是地方征地行为和其行为所依托的标准,并非面面俱到照顾多方利益,有失公平也时有发生,这就有悖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此必须受到重视和进一步的商榷。
农村坟地和殡葬在管理制度也多为空白,若想调和矛盾,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有相对应的有实行力的管理制度相配合。农村坟地登记管理制度缺失,使已有的坟地性质无法确定,使用年限无从计算,导致《殡葬管理条例》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很多坟墓属于祖坟,年代久远,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所出台的有关于年限登记法律法规也只能对现状进行调整,不能以其年代超出法定而强行进行迁坟。然而,现有的坟地征收政策普遍呈现笼统抽象且滞后空白的形态,很多规定和实际状况脱节,形同虚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应用解决各类纠纷。
综上所述,民族地方丧葬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之间无法找到一个平衡点,官法与民俗之间的冲突亟须协调。
笔者认为,判定补偿的原则不应当极端化,不能一刀切地统一全国标准,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地方制度的建立和法规政策的颁布,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自主,不能全部下放。因此,对于标准的制定,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结合风俗,标准个体具象化,微观自主自制来确定实体标准,适应情况发杂多样化;另一方面国家应在地方如何制定以及制定标准范围、程序、方式等进行框架式程序立法规制,用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宏观调控,两相促进,达到官民利益动态平衡。
此外,在补偿方面,应该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出台法律应该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具体规制。
(三)结语
农村坟地是死者的灵魂所在地,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是农村宗教生活“慎终追远”行为的场所,同样也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再者,农村坟地也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的重要手段,是维持集体社会团结的重要载体,它更是宗族传统观念的延续和集体成员当前最重要的一种“隐性”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对于坟地征收的法律规制建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完善国内立法,将征坟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宋刚.我国坟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J].法学,2013(11).
〔2〕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2.
〔3〕张凤荣,朱凤凯.基于功能分析的农村坟地集约利用与建设模式探析[J].地域研究与开发,2012(3).
〔4〕贺雪峰.论土地性质与土地征收[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
〔5〕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05).
〔6〕冯海发.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有关农村改革几个重大问题的理解[N].农民日报,2013-11.
〔7〕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坟地所有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7.
〔8〕肖泽晟.坟地上的宪法权利[J].法学,2011(7).
近年,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农民往往将其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或者出租、或者售与他人。购买者中有的是本村或外村村民,有的是外来打工者,还有的则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类似的房屋买卖中产生的纠纷也较多。该类案件诉至法院后,涉及的首要问题即是:合同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购房者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则应认定合同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的权利,而出售住房的行为,实际上已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故合同应认定无效。
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该条是针对宅基地申请而规定的,但从该法及该条的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法律并未予禁止,也未对该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但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通过房屋的转让,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到非集体组织成员、甚至是城镇户口的居民。同样,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只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也有可能使购房者通过房屋的受让而使自己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那么,农村的房屋到底能否转让,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就非常值得关注和思考。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持审慎的态度,缘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一贯政策规定。《土地法》明确: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八十年代以来,国务院多次行文,强调对耕地的保护。有关行政规章、文件对农村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的,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如果是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如果是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也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居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还应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再按上述两种情况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有人认为,既然宅基地申请有严格的规定,村民转让房屋也涉及到宅基地使用问题,应从严掌握。只有在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申请到所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才能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如果这种观点成立,村民售房的权利将无从行使。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第二种情况的村民,尽管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但如无法定理由,也很难再申请到第二处宅基地。对第三种情况,申请宅基地必须经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即使是售房行为发生在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将难以进行。售房者首先要审查购房者的具体情况,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如果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将更为严格。如果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售房行为,购房者的资格待定,村民出售房屋将难上加难。
通过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宅基地申请是严格控制的,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村民已按规定申请到宅基地并按审批手续建造房屋,但关系到在出售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看待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是如何认定宅基地的权利性质,以及宅基地上的权利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
如果只能允许房随地走,那么村民因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将影响其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他只能对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的权能。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欲走出农村、到处面的世界开一番事业,其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出租来发挥物的效用。无疑,这使其权利的行使很不充分。如果允许地随房走,即村民有权出售住房,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将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此举是否有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该草案第272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273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由此可见,草案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采地随房走。
应该说草案的规定是积极、合理并可行的。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与农村村民的房屋所有权。城市居民出售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法律并未设置特别的规定。城市的房改房与农村的房屋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房改房的售价中不含土地收益,因此建设部规定已售公房上市应当向国家或产权单位补交一部分土地收益。国家对城市房地产二级市场持积极的开放政策。农村村民享有的住房所有权与城市居民的住房在所有权的权属方面并无二致,如果对村民售房采限制性政策,对村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对村民售房也可考虑参照城市房改房上市的有关做法,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作为村民,其无偿使用宅基地是基于其特定的社员身份,通过购房取得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如果不具有社员身份,完全可以通过向土地的所有权人交纳一定的费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如果是具有社员身份的人,可分为两种情况:其已有宅基地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购买他人的住房,但必须缴纳一定的土地费用。如果是没有宅基地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过报批后,无须缴纳一定的土地费用。如此考虑与国家的土地政策并不矛盾,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已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农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因此,对宅基地上住房的出售应当采用放开的政策。关于宅基地的控制应当在宅基地的申请上从严把关。“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议改为“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总之,笔者认为,村民出售住房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
关键词:宅底商;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商业设施
1 住宅底商的概述
所谓住宅底商,是指与住宅部分是同为一体的,位于住宅等建筑物底层(可能包括地下一层、二层及地上一层、二层,或其中部分楼层)的商铺,也就是常说的“连体楼”。当然,有些学者认为住宅底商还包括附属于住宅建筑物的“裙楼”,即属于住宅建筑物的附属房屋,一般层数较低,大都为一层至三层,全部是商业用途。
住宅底商与传统的住宅配套商服务设施(包括与住宅项目分割的“裙楼”)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在物理形态上能够与住宅建筑完全分离,且后者大多都是因为开发商迫于规划中的“配套公建”面积而建,而住宅底商往往是开发商为了提高整个项目的品质、满足居住人群的生活而自行修建的商铺。
2 有关住宅底商的土地法律问题
“住改商”作为住宅底商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亦根据“住改商”不同形式而不同,具体为:
2.1 开发商将住宅项目的底层变更为商铺 在开发商已办理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列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将底层房屋作为商铺进行出卖,是常见的“住改商”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 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8 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35 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在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或未对外销售之前开发商欲将部分底层住宅物业变更为商铺,需在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的相关手续,方能进行“住改商”对外销售。
2.2 住宅业主将底层住宅改作商铺 住宅小区业主将临街底层住宅“开窗破墙”改作商铺开展经营活动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但这类“住宅底商”的土地性质由于未依法通过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故其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然为住宅用地。
对业主“开窗破墙”将住宅改作商铺的“住宅底商”而言,首先,根据《物权法》第77 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11 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须经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使住改商难度加大,即只要有1 名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张不同意,就可以“1 票否决”。其次,其经营范围也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以及相邻业主相邻权的限制,且前者的影响远远大于后者。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规定: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3 住宅底商租赁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部分开发商鉴于住宅底商的巨大商业价值或为提高整个项目的品质,可能会自持绝大部分住宅底商产权,为尽快回笼资金,又往往急于将自持的住宅底商对外招商出租自持住宅底商,在对外招商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以下法律风险。
3.1 交付标准 与住宅交付标准不同,商铺的交付标准显得更加严格,主要体现在供水供电、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施等配套设施的竣工交付上,尤其是对于对大型商场(如大型超市)等业态而言,水电负荷、空调功率、隔油池、排风、排水设施以及承租人的特别需求等均须事先有明确的准备及考虑,以避免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无法满足承租人的需求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以上配套设施交付后还存在使用、后期维修养护责任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等事项也要事先考虑。
3.2 开业期限及经营过程 开业期限的确定本身就是比较困难的问题,但住宅底商开发为了扩大影响力,有时会采取整个商业项目同一天开业的方式。故在租赁合同中,应约定出现类似情况导致不能如期开业时的责任分担。另外,对出租人而言,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是追究承租人逾期开业的前提,故出租人应重视交付商铺的相关义务。与此同时,对承租人经营过程的控制同样系出租人应注意的问题。如承租人无故停业、歇业,无疑会对整个商业项目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出租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无故停业、歇业累计达到一定天数时,出租人有权采取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使整个住宅底商有序、良性发展。
3.3 商业保险 鉴于住宅底商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人数较多,流动人群较大,住宅底商发生安全事故尤其是火灾的危险系数较高,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其损害的不仅是住宅底商部分,还更可能祸及上层住宅,由此带来的赔偿责任将是不可估量的。虽然租赁合同中可以对此事故引发的责任进行约定及界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而可能会导致出租人对因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且承租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尚不确定。为此,建议出租人考虑购买相关保险,以便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拆除违法建筑、创造优良环境、建设美好家园”为主题,通过拆除违法建筑,带动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进一步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努力打造省北部区域性中心城市。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协调、检查和督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的执法行动。
市拆违办下设宣传报导组、督查组、组、安全保障组和拆迁组。
三、拆除范围、重点及目标
(一)拆除范围及重点。
未依法经住建、国土等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均属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1.在城市主次干道、主要出入口以及其它道路两侧建设的违法建筑;
2.占用城市广场、绿地、交通设施、防火通道、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和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违法建筑;
3.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上建设和楼体外扩建的违法建筑;
4.居住区内擅自搭建、设置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
5.城市重点工程、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6.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抢建、搭建的违法建筑;
7.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
重点拆除影响城市景观、占用公共资源、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居民生活及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二)工作目标。
围绕建设省北部区域性中心城市的总体要求,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实现城市建设的科学、和谐为目标,既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也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根本上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四、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政府统一领导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责任,拆除后移交相关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依法行政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三)动员自拆的原则。加强教育引导,宣传政策,取得群众的支持和配合,最大限度地争取自拆。没有自拆能力、没有权属单位的由政府组织助拆。对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拆除的,实行依法。
(四)阳光“拆违”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通过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公布拆除范围、拆除时限、拆除进展情况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拆治并举的原则。坚持以拆促治,违法建筑拆除后,迅速清运,平整场地,整修墙体,硬化绿化。对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建筑物,根据外立面材质和整洁程度实施清洗、粉刷、装饰和整修,做到“即拆、即清、即整、即美”。
(六)维护稳定的原则。将拆除违法建筑与发展经济、保持社会稳定结合起来,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要保证整治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又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七)奖励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拆除违法建筑尽职尽责、业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怠慢、甚至阻碍拆违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八)党员干部带头的原则。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服从拆违工作大局,在规定时限内积极主动地拆除违法建筑。
五、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
全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8月15日—9月15日)。
1.市政府组织住建、国土、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到外地参观学习,制定拆违方案,成立组织机构。
2.召开全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动员大会,部署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下发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和《致市民的一封公开信》。
3.开展广泛的舆论宣传。广播、电视、信息港等新闻媒体要开展专题报道,街道和社区利用墙报、宣传栏等形式,深入宣传查处违法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营造拆除违法建筑的舆论氛围。
4.培训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掌握政策,为拆除违法建筑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9月16日——10月6日)。
1.按责任分工,以街道为单位,由市拆违办组织街道、社区和住建、国土、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摸底,实行“一户一档”,登记造册,建立违法建筑数据库。同时掌握低保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情况。
2.市拆违办对违法建筑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具体拆除办法。
3.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和取证。
第三阶段:实施拆除(10月7日—12月7日)。
1.下达通知,限期拆除。由住建、国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同时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
2.督促自拆,实行助拆。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对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由市拆违办协调组织人力、物力帮助拆除。
3.联合行动,依法强拆。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拒绝拆除的,由市拆违办组织住建、国土、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集中行动,依法予以。
4.清理现场,及时清运。做到边拆除、边清运、边绿化。拆除后要组织人力、物力及时清理现场,运出建筑垃圾。
5.住建部门根据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绿化、铺装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力争多建小广场、小绿地。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12月8日—12月15日)。
1.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领导小组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违法建筑拆除后,相关部门要实行目标管理,杜绝新的违法建筑产生。
六、职责分工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出本部门的详细方案。
组织部门要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列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宣传部、广电中心、信息中心负责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在干部群众中营造人人关心拆违、支持拆违的浓厚舆论氛围。
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局、法制办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司法保障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住建局牵头负责公用事业违法建筑的摸底、违法建筑的界定、拆除及拆后重建等相关工作。
国土局负责验证土地证件。
消防大队负责界定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情况。
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对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标明“拆除”字样,指定建筑垃圾的存放场所及清运路线。
公安局要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防止发生和恶性抗法事件,维护现场秩序,保证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进行。
住建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特殊困难群体的住房、低保、就业等救助帮扶措施。
环保局负责界定违法建筑对环境的影响情况。
工商局要及时变更违法建筑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无照执业的依法取缔。
监察局负责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七、工作要求
(一)落实责任,严肃纪律。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拆除违法建筑督查机制,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对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察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二)广泛宣传,把握导向。
要大力宣传违法建筑的危害,宣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是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公开曝光违法建筑典型案例,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
(三)政策保障,确保稳定。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提前制定政策保障方案和稳定工作预案,强化对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管理和控制,认真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政策,确保不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而出现困难群众无房可住的问题,避免因拆除违法建筑引发。
棚户区内违法建筑自拆的,每平方米贴补100元—600元。
一、工程概况及建设模式
(一)工程概况
*至*高速公路是国道主干线二连浩特至*公路*境内*至*中的一段,是连接各省区域中心城市、重要港口及对外口岸的“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我国外接越南及东南亚的主要国际大通道,也是*省滇东南的主要经济干线,更是*州的经济大动脉、“生命线”。
*至*高速公路全长*公里,其中*市境内26.5公里,*州境内160公里。全线采用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米。桥涵设计汽车荷载采用公路-ⅰ级,其余技术指标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至*高速公路分两段建设,*至*为一段,全长*公里。其中,*州境内81公里,*市境内26.5公里;*至*为一段,全长*公里。工程总投资91.5亿元,其中,*至**亿元,*至**亿元。工程于11月28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11年11月底建成通车,总工期三年。
(二)建设模式
*至*高速公路,是*省交通厅按照省政府“既积极引资建设,又全额争取国家支持”的总体要求,于在*泛珠9+2经洽会上与*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项目。6月、8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分别组建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石锁高速公路由*省公路局、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某奥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达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省公路局出资10%,其他三家公司出资90%。
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省公路局、*久保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省公路局出资10%,*久保公司出资90%。
二、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高速公路于11月28日在*县举行进场道路开工仪式,随即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目前各项工作进展基本顺利。
(一)工作机构健全
为确保*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州政府及时调整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沿线的*、*、*三县市也先后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为加大工作力度,*、*两县市从有关部门抽调精兵强将组建多个工作小组,分别负责具体征地拆迁工作。*按4个片区划分工作小组,*按工作性质划分综合协调、征地、拆迁、林地四个工作小组。沿线各乡镇也先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工作职责明确
11月、12月州人民政府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先后签定了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明确了省、州政府和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12月,州人民政府与*、*、*三县市签定了《责任书》,明确了各级的工作责任,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为征地拆迁工作划分了明确的责任界限,确定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三)宣传动员到位
为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顺利推动*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州人民政府于12月召开了有州级各有关部门、沿线县市政府、石锁、锁蒙公司参加的动员大会。2月*、*、*三县市委、政府先后也召开了动员大会,作了全面而具体的工作布署和安排,沿线乡镇、村委会也采取各种形式向沿线群众和相关单位宣传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动员群众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从而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思想保障。
(四)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合法合理
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是征地拆迁的核心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州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专门作出决定,明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在蒙新高速公路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县市政府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州政府常务会议后,州石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又专门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并对沿线三县市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提出了相关原则和指导意见。为确保补偿政策合法、合理、可行,沿线三县市先后召集有关部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乡镇调查研究,广泛争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上报州协调领导小组审查。经过反复审查、修改,三县市补偿政策都能及时出台,为征地拆迁提供了政策保障。
(五)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截止4月30日全部提供7条新建进场道路建设用地,征地350余亩。
截止5月30日,完成全线正线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并开始提供控制性工程和部份路段的建设用地。
截止6月30日,完成正线永久性用地、弃取土场临时用地的丈量工作和地上各种拆迁物的核查、登记工作。并提供大量正线建设用地。
截止10月30日,全线已提供正线建设用地*亩,其中,*县提供*亩,占总数的*%;*提供*余亩,占总数的*%;*提供*亩,占总数的*%。全线提供弃取土场临用地*亩,*已提供*处,*余亩,*提供*亩,*提供*亩。全线迁坟*冢,其中,*迁坟*冢,*迁坟*冢,*迁坟*冢。全线房屋、通信、电力管网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已完成房屋拆迁*余户,拨付线网拆迁费余万元。7家通信线网拆迁协议已签定,并全面实施拆迁工作。电力拆迁仍在恰谈之中。
(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由于地亩图用地量是水平投影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出入较大;地上各种拆迁物数量增多,价格增大,三县市征地拆迁包干经费都有较大突破。
2、军用土地征用、军事设施、电力设施拆迁工作难度大,费用高。虽然多次与军方协商,终因要价太高至今仍无协商结果。
3、由于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从7月1日起,实行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给补偿政策带来巨大影响。此标准在国家《土地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基础上提高较大,许多乡镇在原来基础上提高100%。部份群众已到县、州、省上访,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工作难度加大。
一、试点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农民是城镇化的参与者、建设者和受益者。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加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及时有效地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权益,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同时,建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也是拓宽集体资金使用投向,缓解集体资产变现收益管理使用上的矛盾,确保首都农村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为此,针对我区实际,从农村群众的当前与长远利益出发,制订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对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全区农村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1、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充分体现广大农民群众“生(存)有所靠、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要求的基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本意见所涉及的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主要构成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
2、以村为单位进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试点,凡集体经济相对发达,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村均可参加。
3、经批准列入试点的村,按照本意见中规定的必要程序、管理办法及相关财务规定,进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
三、试点工作的原则
1、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
加入农村社会保障是村民自主的经济行为,因此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应尊重农民意愿,村极是否参保、参保种类、集体出资额等重大事项应按照村民自治章程,严格遵循民主程序决定。
2、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
考虑到全区村集体实力相对不足的实际,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主要用于保障基本生存水平,以确保绝大多数农民普遍受益。
3、个人为主、集体扶助、政府引导的原则
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遵循个人为主、集体扶助、政府适当引导的原则,鼓励农民个人积极出资参保。村集体对个人投资参保的(一次性缴费及逐年缴费均可),可以采取不同方式予以鼓励。有大宗资产变现收入的村,可结合实际情况出资为村民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村集体用大宗资产变现收入为村民入保的,投保费用应优先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以确保村民稳定受益。
4、建保受益范围依从法权确定的原则
村集体用于社会保障建设的资金,其受益范围应以资金来源、集体资产所有及经营的权属规定等为依据,严格遵循民主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
四、试点工作的管理
(一)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成立XX区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主管领导任组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经管站、区民政局、区卫生局为成员单位。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的全面工作。
区经管站负责试点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审计监督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是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的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制订相关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各项农村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三项基本社会保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包括审核、发放个人社会保障有关证件,详细记录缴费和社会保障关系转移等数据和事项,审核、计发养老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金,报销有关大病统筹医药费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并协助解决试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工作程序与要求
1、拟加入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的村,应向所在镇乡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试点村制定建立农村基本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
①集体资金的来源、构成、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投保前后村集体的债权、债务、净资产和资金结存数额等情况的说明;
②享受农村基本社会保障的人员范围、先后次序及建保标准;
③基本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名称及性质。
(2)申请试点的村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实施方案进行讨论和表决的情况。
2、申请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会同区经管站、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审批建议,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列入试点后,试点村所在镇乡要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专人全程参与村级试点工作,加强本镇乡试点的指导与协调;试点村要组织有关人员,严格执行《试点意见》及实施细则,稳步推进村内试点工作。
4、试点的报批及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试点村、镇乡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经集体研究后再行处理。
5、试点村建立务基农村基本社会保障后,应及时提供全部说明材料,由区经管站及相应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出具相关意见,镇乡政府进行总结整理,形成总体工作报告,上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三)财务管理与监督
试点村应按照《农村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村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详见附件1),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主动接受镇乡经管统计科、区经管站等管理部门的监督。
镇乡经管统计科每半年对试点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审计要有区经管站指派专人参加,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镇乡人民政府及区经管站审核后,报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论文摘要: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是城市化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养老保障的过程中,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困境。本文在对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找出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失地农民是丧失原有土地的特殊群体,是农村城市化的必然结果。学界关于失地农民的界定大致有如下几种:社会学中把失地农民定义为城市化建设下丧失赖以生存的各类土地的农民。从法学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后,他就不能称其为农民,但也无法转化为市民,最终就成了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人。还有学者认为,失地农民既丧失了土地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生活保障、就业机会、土地继承权、资产增值功效、直接收益功效),又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这使得失地农民成为既有别于一般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边缘弱势群体。总之,失地农民就是因丧失了土地因而丧失了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以至于相应权利丧失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甘肃省失地农民概况
据《甘肃年鉴》的相关数据显示(见表1):2000年之前甘肃省被征耕地总面积在每年的变化趋势较为平缓,2000年以后甘肃省被征耕地面积数据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其中2002年、2004年和2008年征地面积较大。失地人数也在逐年增长,甘肃省失地农民人数在1990年仅有882人,而到2008年,这一数据便已经达到了1 3079人,近20年的时间这一数据增加了约13.84倍,年均增长率达到了15.25%。而从甘肃省失地农民的总人数来看,1990~2008年间,甘肃省失地农民总人数达到了122 248人。
二、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相关政策
目前,围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相应政策规定主要包括《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以及《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其中,《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给出了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做法,而《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分别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养老保险视角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可供选择的模式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在以《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为前提和基础的情况下,甘肃省的市级及以下城市政府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也制定了相关政策。以兰州市为例,2009年市政府制订了《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或征收土地后以户为单位现人均有效灌溉面积不足0.3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巧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人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兰州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三、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 困境及成因
(一)征地补偿低,农民个人实际承保能力低。以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为例,198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农民每人分承包土地0.4亩,这部分农民目前都在29岁以上,征地补偿费人均只有2万元左右,由于个人承包土地集中分散情况不一样,有的征地补偿只有1.3元左右,征地补偿也是10年前一次性发放的,由于当时政府没有根据农民这笔补偿收入制订有关养老保障政策,因此很多失地农民都把这些有限的补偿用于修缮住房、子女教育、医疗等项目上。2009年兰州市政府制订《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也就是说29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才应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区域却存在与政策上的偏差,如规定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每人需一次性缴纳1.7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用,这里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并不是征地时的年龄,而是指身份证中的年龄,而这样年龄段的人基本上是无地群体,无地群体是没有征地补偿的,这样无形中扩大了保障范围,增加了失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负担。另外,按政策规定,失地农民缴纳保费是以“以小带老”为原则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户中有70岁以上的老人2人,那么家中年满16岁(含16岁)以上的农民必须有至少2人购买养老保险,否则老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以5口之家为例,丈夫56岁,妻子50岁,孩子27岁,还有2位70岁以上的老人,如果只有丈夫一人曾分地0.4亩,妻子和孩子都无失地补偿,那么这户人家的征地补偿总共只有2万多元,在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再缴纳3口人的养老保险5.19万元,这几乎是十分困难的事。
(二)集体资产归属权不明,集体资产流失严重。农民离开土地之后,造成了生活保障上的缺失、就业上的困难、资金的缺乏等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农民向市民身份的转变,他们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主体来保障他们生活、工作的继续,这个主休需要能够提供资金、福利、就业等多方面的资源。面对庞大的失地农民群体,国家很难直接承担起这个主体责任,此时发展与壮大集体经济则成为了失地农民寻求新的责任主体的必然选择。集体经济主体承担着资金支持、社会福利的供给、经济发展等多重责任,正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成为保证村级社会保障供给正常运转的基础。根据《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但是在兰州城中村改造、乡改街道、村改社区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归属权却在部分地区出现了不明和资产流失情况,由于历史的原因,某些曾属于生产大队的资产在改制过程中流向了改制后的街道(乡),目前的村级(社区)即从前的生产队资产所剩无几,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更是无从谈起。在土地征用时,分得的土地出让金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出现了被相关部门分割和大量流失的情况,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这样的情况依然如故。
(三)作为养老保障主要支撑力量,政府统筹资金的缺失是非常致命的问题。作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国家、集体、个人都应该出资,促使投保资金多元化。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政府财政补助意味着对被征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更应该给予适当补助。以地方政府划拨专项经费、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从农村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等多种方式进行。政府统筹资金作为养老保障的主要力量必须是稳定和牢固的,否则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在实施中就会出现障碍。
四、解决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思路
(一)发展集体经济,确立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解决土地与农民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晰土地所有权,让农民享有长期甚至永久土地受益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宪法》和有关土地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明确村民小组是农地的产权主体。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把村民小组作为农地的产权主体是合理的现实选择。村民小组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数量适中,又是最接近农民的集体组织,村民小组在土地发包、调整过程中往往具有实际的绝对性权威,基本上拥有农地的所有权。确立村民小组为唯一的农地所有权人,可以在明晰产权主体的基础上有效避免征地补偿费被其他经济和行政主体任意占用,使村民小组合法地独立拥有和支配征地补偿费。用好村集体留地,把开发经营的收人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比如上海市九星村对于失地农民采用“政府+集体经济”社会保障供给模式,集体经济承担起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供给的责任,这对于政府的社会福利供给不足状况起到了有效的补充作用,如在养老保障方面,村里通过集体经济为60-69岁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7079岁,每人每月补贴800元;8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1 000元。村内对老人在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他们的养老保障水平。
论文关键词:农村空置宅基地;空置权;法律制度思考
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空心村”和“一户多宅”的现象,土地资源浪费现象严重。针对这一情况,2008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要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化程度”。因此对农村空置宅基地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显得迫在眉睫。
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现状及引发的问题
(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空心村、超标准占地现象较为普遍。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在全国0.16亿公顷村庄建设用地中大约有10%一15%的土地被闲置¨。农村大量宅基地被空置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从农村迁往城市,如村民外出务工、农转非、子女求学定居城市。据统计,从农村到城镇因人口迁移而增加的城镇人口占城镇人口增长量的3O%以上;第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一些村民纷纷从原住房搬到交通便利的地方选址建房,形成“空心村”现象;第三,相关配套措施改革滞后,大量农村空置宅基地得不到有效处理,例如土地置换、腾退制度不健全。
现在我国空置宅基地的特点是:一是出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交通不便,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致富之路,大量人员长久外出务工,致使大量房屋长期空置;二是分布散乱,荒置宅基地杂乱无章散布于村庄各处;三是空置宅基地与宅基地需求激增矛盾突出。按照现行法律,只要有新的农户产生,该户人家就有权得到一块宅基地。但法律没有规定子女继承房产后不得另占有宅基地,继承后的空置宅基地大量涌现;四是不可流转性,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决定了他的不可交易性。
(二)农村空置宅基地引发的社会问题
首先,一方面大量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存在,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极不利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废弃宅基地——荒草连片、残垣废墟、鼠蛇猖獗破坏了农庄优美的人居生态环境。其次,空置宅基地杂乱无章的局面引发一系列农村治安问题。杂乱荒废的宅基地无人居住,一方面使很多邻近的住户失去安全防护网的保护,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多发。据人民网报道,2008年1月~9月,全国农村共发生盗窃粮食、牲畜、生产资料等侵财案件88万起,占总数的3l%;另一方面宅基地需求紧张与大量闲置是导致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一个重要因素,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最后,废弃宅基地打乱了村庄规划,致使村基础设施如村道、农村电网和水利设施项目改造建设步履维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难以落实。
二、当前涉及农村空置宅基地的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没有对空置宅基地作出准确的定义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1993年6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现行《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者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空置宅基地一个确切的概念。
(二)空置宅基地权属规定存在法律缺陷
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在农村居住,后转为城市户口,其原在农村的空房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
农村宅基地是对农民的福利措施,既然是非农村户口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地上构筑物的权属可以不变,但不能在永久性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同时占用农村宅基地。城镇户口人员已经享有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就不能再无限期享有农民的福利待遇。另外依据国土资源部统计,现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仅为7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更是只有5l%,因此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也是解决空置宅基地的土地产权问题的一个重大障碍。
(三)空置宅基地收回程序效率不高
《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相对于农村空置宅基的收回县级、乡级、村级三级步骤过于复杂。大多数农民怠于做这种对自己不利又费时费力的事。
(四)空置宅基地执法与督察难以到位
涉及到司法机关,国家法律指导地方制定、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法规,然而地方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地方土地执法人员,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加之受自身素质和基层工作条件低的限制,执法、督察只是浮于形式;涉及到村民,由于“宅基地属私有财产”的思想根深蒂固,收回空置宅基地是不可理解的事,容易遭到他们顽强的抵制。这些原因使得国家建立的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全国土地管理信息制度大多流于形式。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三、农村空置宅基地管理的法律制度思考
(一)对空置宅基地的严格定义
法律必须对那些属于农村空置宅基地作出全面的规定,为空置宅基地的收回及确权发证做好铺垫。笔者认为空置宅基地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村庄规划前后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二拆旧建新后的废弃宅基地;三继承未充分利用的闲置宅基地;四农民农转非后和长期外出务工产生的闲置宅基地。法律推出这一规定后可以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对村庄规划前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统一划归空置宅基地,村庄规划后未利用超过两年即为空置宅基地;对拆旧建新,只要另择址建房,旧宅基地划归空置宅基地;继承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继承的宅基地即为空置宅基地;对农转非人员或长期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测查.假如经济状况达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宅基地闲置连续超过5~10年,即列为空置宅基地。这一规定明确赋予村民两年、五年至十年的宅基地空置权,充分保证了村民的居住权,但期间过后使用权人的空置权利自然消失。对于宅基地上房屋限期做出处理决定,或放弃房屋所有权或折价处理。这样既充分保证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保证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权利。
(二)简化农村宅基地收回程序
收回农村空置宅基地,必须针对各种具体情况,简化宅基地收回程序。法律可规定对于连续两年未利用的空置宅基地,满两年期限自动收回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上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对于其上有闲置可利用房屋的宅基地,过了规定的5~l0年空置期间,使用权人拒不处理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自动收归集体,村委会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
(三)制定统一、全面、权威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法律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对空置宅基地的处理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这一《意见》毕竟只是准法规。本人认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收回法,把《意见》第十条的措施收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或者单独做出详细的国家司法解释。这就解决了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问题。
四、建立促进农村空置宅基地充分利用的配套法律措施
1.建立严格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将村内所有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逐个摸底排查,登记造册,经查确属长期闲置的,要依法收回其使用权,重新利用;对于被登记在册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村委会规划土地时,应将其列为首选对象,优先考虑,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建立农村闲置房屋的评估制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闲置的破损房屋拆除后,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产权,统一调配使用,做到闲置房屋从拥有者到需要者的产权转移。笔者认为对地上建筑物保存完好或较好,且有经济价值者,其所有人迁入城镇居住,只要其超过了宅基地5—1O年的空置期限就要进行合理估价,然后进人“宅基地储备中心进行住房交易”。对农村房屋的估价方法、程序、估价人员资质可以按照1992年《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农民也可以自己估价。:
【关键词】河流;护岸;施工;质量控制
1.项目简况
实施护岸工程目的在于防止因洪水和水浪对河岸的淘刷而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岸坡崩塌,以达到保护工程的生态环境。护岸岸坡高在3~5m左右,坡角有两个地方较陡外,其它河段均为10~40°缓倾角边坡,土层为冲积层,具二元结构。
2.施工技术准备
施工准备工作是施工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的根本任务是为正式施工创造良好的条件。组织各级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熟悉图纸,进一步完善施工方案,找出不符合规范,安全规范或不便于施工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逐级技术交底,组织基层施工人员学习相关的规范规程。
3.施工工艺
3.1土石方开挖
施工放线:根据设计图纸的实际尺寸,用经纬仪测出管道中线,由作业面宽度量出沟槽下口宽度,撒出灰线,再由放坡系数定出沟槽上口开挖线。
围堰和排水:根据地形情况进行围堰和排水,工程结束后围堰应拆除干净。
基槽开挖:用挖掘机开挖甩土,如业主需要可自卸车外运至弃土点。当挖至距墙底高程还有20cm时,应用人工进行修整。如遇地下水,应在进口处设集水坑,将水排出,使沟槽不受水浸泡,当沟槽开挖完毕后,立即申请进行沟槽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
3.2土石方填筑
所有回填材料经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回填。施工现场可具体针对不同的回填材料、不同回填部位采用不同的施工方法,如粘土层回填挡墙背可分层用打夯机夯实回填,分层厚度不大于30cm,如砂卵石回填可采用灌水密实法。
回填材料应为基坑开挖出来的或从料场开采的合格材料。填料的开采必须遵守《土地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满足堤线前10m范围内的河床不得取土、砂卵石回填的规定。
3.3重镀锌铁丝石笼
根据设计图纸测量放线定位,放出石笼基槽开挖平面及基底高程,然后机械开挖土方,人工修整合格后方可进行石笼安装。
将笼的各侧边立起,用绑线将相邻边沿锁紧。绑线铁丝直径为2.5mm,抗拉强度和镀锌要求等同于网线。绑锁时,将绑线围绕两条重合的框线(缝合边棱时)或框线与网笼的双纽结边(缝合隔栅时)螺线状扭紧,螺距不得大于50mm。
同一水平层的网笼全部就位固定后才开始填充石料。为了防止网笼的变形,相邻两个石笼(包括同一石笼的两个笼室)的填石高差不得大于350mm。填满石料后将顶盖折下,用架立绑锁描述的方法将网笼绑锁牢,并与相邻的网笼缝合,使整个结构具有充分的整体性。
3.4垫块式石笼安装
将网笼的各侧边立起,用绑线将相邻边沿锁紧。绑线直径为2.2mm,抗拉强度和镀锌要求等同于网线。绑锁时,将绑线围绕两条重合的框线(缝合边棱时)或框线与网笼的双扭结边(缝合隔栅时)螺线状扭紧,螺距不得大于50mm。垫块式石笼安装前,应平整坡面,不得有明显的隆起和凹陷。垫块式石笼就位后,应用绑线沿着边线与相邻的石笼牢固绑合。
3.5砼工程
3.5.1模板的安装
在砼浇筑前安装模板,模板按放线位置安放在浇筑位置,严格用水准仪控制高度,不符合时予以调整。因模板的平面位置和高程重要,稍有倾斜和不平都会反映到面层,使其线不齐,高度不准。因此,施工时必须经常校验,严格控制,且安装必须牢固,能支撑机械的操作而不走样,接缝严密,不漏浆。
3.5.2钢筋的制作安装
钢筋的制作安装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执行。钢筋的安装位置、间距、保护层及各部分钢筋的大小和尺寸均应符合施工详图的规定。钢筋架设后不得擅自移动,并应保持清洁。现场焊接或绑扎的钢筋网,其网筋交叉的连接应按施工详图的规定执行。如图中未作规定,则按50%的交叉点进行绑扎。
3.5.3制备与运送砼混合料
在工地制备混合料时,应在拌和场地上,合理布置搅拌机与砂石等材料的堆放地。拌制砼时,要准确掌握配合比,特别要严格控制用水量;每天拌和前,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测定砂、石材料的含水量,以调整拌制时的实际用水量。每半天检查混合料的坍落度2次,拌和时间0.5~2min,所用砂、石、水泥均由电子秤控制。
3.5.4浇筑和振捣
当运送混合料的车辆运达浇筑地点后,倒入模板内,并用人工浇筑补均,注意防止出现离析现象,浇筑时应考虑砼振捣后的沉降量,浇筑高度可高出设计厚度少许,使振实后的标高同设计相符。
3.5.5养护及保护
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当硬化到不因洒水而损坏时(一般在浇筑完毕后12~18小时内或砼终凝后),就应采取洒水等养护措施。初浇混凝土表面应采用经常保持水分饱和的覆盖物进行遮盖,避免太阳曝晒,使混凝土表面经常保持湿润状态。洒水养护期不得少于21天。
3.6砌体工程
浆砌块石砌体采用铺浆法砌筑。砌筑时,石块宜分层卧砌,上下错缝,内外搭砌。必要时,应设置拉结石,不得采用外面侧立石块、中间填心的方法,不得有空缝。迎水面表面平整度(2m靠尺)控制在20mm。
在铺砌砂浆之前,石料洒水湿润,使其表面充分吸收,但不得残留积水。灰缝厚度一般为20-35mm,较大空隙应采用碎石填塞(临水面除外)。
砌体基础的第一层石块将大面向下。砌体的第一层及其转角、交叉及洞穴、孔口等处,均选用较大的平整毛石。砌体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孔,并满足排水管的规定。④按照图纸的要求设置沉降缝,并满足伸缩缝的规定,除非项目监理另有指示。
3.7干抛块石护脚
石料选用质地坚硬、不易风化、无剥落层、没有裂缝的岩石。石料的极限抗压强度不小于40MPa(根据水饱和状态下石料的抗压极限强度确定)。单块石重量不应小于30kg。抛石体表面摆放平整,平整度控制在50mm(2m靠尺)以内。
3.8铺草皮
铺植草皮之前,适当整平岸坡,使岸坡不出现明显的隆起和凹陷。草皮用竹钉固定就位,竹钉长度不小于150mm,直径不小于7mm,将草皮锚入土中不小于80mm。草皮紧密铺植,中间不得留有20mm以上见方的空隙。除非下雨或地面湿润,否则在草皮扎根于填筑土层之前适时洒水养护。草皮铺植后20~30天内进行成活率检查,草皮的成活率不应低于90%,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地段,及时补种。
4.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建立质量管理机构,重视质量管理经理部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质量管理小组,并设质检员,旨在对整个施工过程实行全方位的质量管理,质管小组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质量教育,以强化员工的质量意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现场质检会,对每一道工序、每一分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
选好原材料来源,把好材料质量关确保各分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原材料的质量是一个关键。在选料及使用时必须严格把关。结构施工用的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尽量采用国内或区内名牌厂家产品,而且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并经取样试验合格后方可进场,运至工地后应妥为堆放、保管。构造物混凝土及砌筑用的河砂、片石、碎石等地方材料,必须经试验合格后方可组织进场使用。
5.结语
在对河流护岸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管理人员一定要提升管理意识,做好协调与统筹,对于施工中遇到问题需要及时给以妥善处理。技术人员一定要熟悉施工工艺流程,对关键环节和重要工序加强施工的过程控制,保证工程质量。
【参考文献】
[1]左秀丽.软体排在河道应急护岸工程中的应用[J].丹东纺专学报,2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