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8 17:14: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管理法培训,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Abstract: In today's accelerated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more and more farmers lost land in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and their post-impact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opic of China's peaceful rise. So we propose to revise laws and regulations, give farmers more rights, strengthen social insurance and employment protection and so on.
关键词: 失地农民;保障;法律机制;措施
Key words: land-lost farmers;protection;legal mechanisms;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1-0303-01
1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建设
我国当前之所以迫切要求建立更强有力的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其基本出发点是土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农民,而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其生存权的最后一道保障。近7年来全国失地农民至少有4000多万,其中2000万以上是“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更令人担忧的是,今后每年需征用土地约400万亩左右,每年约新增500万失地农民。从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平稳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机制。
2现阶段我国失地农民后期保障法律机制存在缺陷
2.1 在所有权及使用权分配及保护方面,农民个人权利被架空
当前法律虽然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未明确规定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一旦土地被征用,农民个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权利易被架空,加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使农民维权难上加难,甚至出现村委会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
2.2 现阶段征地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国家政策与宪法根本要求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征用的土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年产值为依据。因其未考虑土地综合利用价值,使农民在此过程中权益受损。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要“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实际上大部分农户失地后生活水平均有所下降。这种法律制度层面的脱节,导致大部分人享受了因社会公益征地带来的好处却使小部分的农民背负权益损失。
2.3 缺乏全国统一征地法规,难以有效约束地方政府行政侵权
目前征地补偿依据以及细则,均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条例。当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条例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需经法定程序由国务院或人大常委会确定。这无疑造成司法困境,也使当事人难以适从。在部分以卖地为重要财政收入的地区更易发生颁布地方条例以规避国务院部门规章的状况。
2.4 过分依赖一次性补偿,缺乏农民失地后长效保障法律机制
地方政府和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对失地农民的处境视而不见,而农民作为特殊群体,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生计缺乏长远规划,易在短期内用尽补偿金;加之受自身能力及条件限制,无法顺利融入城市工作生活,只能被边缘化;遭遇养老、医疗保险不力时往往难以安度晚年。补偿金只是“输血”系统,失地农民更需要适合的“造血”系统解决其长远生计问题。
3对于失地后农民社会保障法律机制的完善与构想
3.1 明确公权范围,赋予农民保障自身土地利益的各项权利 被征地的农民个人直接面对国家公权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因公共利益而征地时,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征地前。笔者建议“公共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如出现争议,建议通过诉讼形式由该土地征用许可审批机关的同级法院予以确认,避免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建议将土地权能分为: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土地抵押权。使失地农民在其权利范围内具有更多参与权、决定权,包括知情权、协商权、在建筑用地征用过程中就征收与否、补偿安置方案的表决权、失地后以土地份额入股享受分红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农民个人权益和社会公益中寻找最佳平衡点,建立健全征地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征地门槛制度”,即当地农村集体中反对征地的农民人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征地方案将被否决。
3.2 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颁布《国家土地征收法》建议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授权国务院颁布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或单独立法。主要修改内容除上述土地权能界定、公众参与制度外,还应包括:
3.2.1 建立市场化的征地补偿机制征地补偿应当包括失地农民的实际损失,土地现有功能价值、土地增值部分以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部分。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并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3.2.2 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土地监察制度此部分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授权国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若地方政府严重失职或不能按时有效达到纠正要求,追究主要行政人员责任。
3.3 在养老、医疗保险与就业保障方面确保失地农民老有所养
根据“政府为主,个人为辅”的原则,养老保险应依据年龄确定缴费比例,按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缴费数量,并且做定期动态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应加大对农村医疗的支持力度,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不应直接进入城镇医疗保险体系,而应平滑过渡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中。最后,政府应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安置在城市郊区,在政策上鼓励服务型行业招收农转工,并提供免费上岗培训,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
参考文献:
[1]陈磊,薛兴利.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前沿,2005(05).
[2]国土资源部2002年重点调研征地制度改革课题组.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总报告[R].北京,2002.
[3]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北京,2005.
关键词: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问题 对策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我国的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够规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土地征收权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仅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第一,程序立法尚显简单、粗糙,在许多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的设计不科学,“我国现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内部程序。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请被批准之后及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属于事后程序。”第二,土地征收执行程序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准以及补偿标准都是政府说了算,被征地人在征地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第三,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如农民对补偿程序参与不够充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不够严格
土地征用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形成了一种无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均可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使用。
(三)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办法不够精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补偿费用而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计算标准比较简单和单一,而且受偿主体明确,两项补偿费用的分配在实践中争议不大。经常引发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补偿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这两项补偿费用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补偿时是分别计算的,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往往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加细化,大多采取捆绑式补偿。土地补偿费在整个补偿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就意味着补偿款的大部分还不能直接分到农民手中;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明确,所有权权属纠纷大量存在,实践中出现很多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就土地权属产生的纠纷。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一)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
“公共利益”的定义,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并不统一。为了便于实践中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判断和严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权,我国应借鉴征用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将征收区分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我认为在以后的土地立法和地方的相关土地征收立法当中,选择列举的方式效果比较好。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已经从更具体、明确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借鉴列举的表达方式,现阶段可考虑认定以下用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国防军事,能源交通,国家机关及公益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及福利事业,国家重点工程,水利及环境保护,文物遗迹保护,其他由法律授权部门裁定。”除上述的各类项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政府不再直接介入征地过程的具体工作。将这些建设项目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列入公共目的的用地范围,既便于操作,也不易出现扩大化的解释。同时,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相对于我国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确定,除了要考虑征地行为给农民带来的直接损失外,还要综合考虑由征收行为引起的一系列间接损失,尽可能地给予农民公平、完全的补偿。为了保障失地农民能在城市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应借鉴各国通行的做法,借鉴境外有关法律的规定,逐步扩大补偿的范围。立法者不能过分单方面强调国家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而忽视被征地农民的经济利益。补偿金应相当于被征用地前一段时期经营的平均收益,征地补偿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生活费用、重新就业和创业的资本、住房、社会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价值收益。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补偿;2.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补偿;3.营业损失补偿;4.残地损失补偿;5.社会保障补偿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补偿。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需有充足的资金保障,一旦征地行为发生,社会保障体系应立即启动,对失地农民给予全方面的关怀,包括基本生活费用、求学、就医上的优惠、养老保障等各方面,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第二,要拓宽就业门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鼓励用地单位尽可能地把适合于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最好是制定合理的奖励措施。要切实加强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努力做到定向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力和实际就业率。第三,要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择业、自主创业。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及时传递各类创业信息,在创业资金上予以扶持,提供小额贷款及各种税费优惠照顾,并以制度形式规定下来,使之有章可循。第四,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改革。据报载,上海青浦区在建设境内50公里沪青高速公路时,由区政府牵头,将公路沿线土地征用涉及的镇、村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纽带组成土地公司,与高速公路投资方联合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合作期限为25年。合作公司以每年1100元/亩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回报。此举改变了过去一次性补偿的做法,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有了长期稳定的保障。这种做法是改革征地制度的一个创新和探索。
(四)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确保18亿亩耕地,是中央的既定方针,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坚守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落实这项任务的关键在地方政府。工业化、城市化加快形成的旺盛需求,土地出让带来的巨大收益,政绩与GDP增长挂钩,部门发展规划的用地期望,农民对种地缺乏积极性等,都成为冲击耕地保护红线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首先要科学界定耕地概念,以粮食生产恢复能力为标准,将耕地细分为在耕地和宜耕地,因农业结构调整减少的农地,必要时可以恢复为耕地。其次是严控耕地流失途径。建设占用、灾毁耕地、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应通盘考虑,预防将耕地报为灾毁,然后再搞建设的现象。再次是继续强化耕地保护问责制。细化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加大行政责任,约束其它规划。最后,要努力形成节约用地倒逼机制。制定集约节约用地标准,将城乡建设用地纳入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参考文献:
[1]张庆华.中国土地法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手册.
关键词:土地;违法案件;问题;对策
Abstract: The current land management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that can not be ignored, mainly in the land of the situation, the national policy and the concept of law is not strong, not to deal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rational use of land, the land of China in recent years, the problem of countermeasures and simple.
Key words: land; cases of illegal; problem; 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土地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原因有三,其一,建设用地审批难;其二,城市建设发展快;其三,经济利益趋动;因此,在土地行政执法实践中,查处土地行政违法案件有三难。
一、违法土地调查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查处土地行政违法案件,要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即:立案、调查、告知、处罚、执行等程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处理土地违法行政案件程序中,有告知期限、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等规定,按照一般查处土地行政案件程序需要三个月时间。周期比较长,在复杂的调查程序中,往往会遇到村集体组织不指证,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不配合,做不了笔录,致使调查程序无法进行。我们在调查村民在国家统征地里乱搭乱建土地违法案件时,找村干部,村干部说:“不知道”。就是我们知道是某个村民占的地,找到户里做笔录,问啥啥不说,笔录还是无法做。找周围村民作证,都怕得罪人,见我们就躲,无人配合。因此,致使许多土地违法案件无法按法律程序正常进行,许多土地违法当事人逍遥法外。同时,也引起了许多村民的攀比,影响了土地管理秩序。
二、违法土地制止难
因土地行政执法没有强制性措施。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的规定,也是在按照程序立案、调查、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对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查封、扣押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这些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往往不能有效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刚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是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不能马上有效地制止。我们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律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我们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当事人不听劝阻,仍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或者对一批新地土地违法行为,我们张贴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通告》,《通告》上规定了限期自行拆除时间,当事人看了《通告》后,等待观望,看过期后,国土资源部门会不会依法拆除。但是,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都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按照一般程序下来,到申请法院执行也要四个月,违法占地行为早已实施完毕。我们查处某村违法占地建仓库时,从挑槽开始制止,经过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到申请法院执行,这一系列程序走下来,仓库早已建成使用,拆除已非常困难。
三、查处违法土地执行难
执行是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结果。在土地违法案件执行当中,我们遇到的问题:一是大型违法占地建筑难以执行,如:村集体违法占地建的村民住宅楼群、个体房地产老板违法占地建的商品楼等。二是符合规划村民抢占宅基地建的二层住宅楼问题。按法律规定,没收非法建筑,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法院执行,强行把东西搬出来,更换门锁,第二天当事人把锁子砸了破门而住。三是村民在规划路边违法占地建门脸,申请法院依法拆除了,过两天又建起来了。违法者与执行者打游击战。执法周期长,违法建筑快,很难有效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而且,在土地执法依法拆除中,特别是在城市道路两侧,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一片废墟,给城市市容造成影响,有碍观瞻,效果并不好。
四、违法土地问题解决对策
1、解决调查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必须强化村自治组织的土地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有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有依法使用土地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实践证明、哪个村土地管理的严格有序,哪个村社会秩序就稳定,经济和各项事业就发展。土地管理是一门经济学,应用好能繁荣村的经济,反之、会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不只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镇、办事处和村(居)都有管理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权利义务。加强镇、办事处和村(居)土地管理工作,这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如果土地实行社会化管理,人人有责,那么我们的土地管理工作就会更好。因此,应该强化镇、办事处和村(居)的土地管理责任,应当对镇、办事处和村(居)的干部进行年度土地管理责任考核。
二是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宣传,增强全民遵法守法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材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认为,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点,应该是村(居)干部和村(居)民。我们应当加强对村(居)干部和村(居)民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村(居)干部和村(居)民的遵法守法意识,使他们能够自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育村(居)民,首先是教育村(居)干部。因为,村(居)干部担负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做好三个方面:1、是教育培训村(居)干部,特别是换届选举之后新上任的村(居)干部。让他们学习掌握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贯彻执行;2、对村(居)民进行以案说法。在办理案件当中或者以召开现场会的方式,教育村(居)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法用地;3、利用每年“6. 25”全国土地日,开展广泛宣传活动。宣传当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把中央新的精神传达到老百姓中去。
2、解决制止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应采取宽严相济,适时调整相关政策,有效地管理土地。土地管理应该讲堵疏结合。只堵不疏,结果是乱搭滥建。应该学习“大禹治水”,实行宽严相济,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二是简化执法程序,快速查处土她违法案件。建议查处情节轻微、违法占地后果不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苗头或正在施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能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这样程序上也合法,又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3、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对一般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法院执行。因为,一般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都是违法占地面积大,建筑规模大的土地案件,对这类案件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二是对简易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当场执行。一般这类案件都属于违法占地面积小,建筑规模小,而且是刚挑槽,刚砌墙,未建成的土地违法案件,适用于立即制止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区土地管理分局,直属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仅指郊区和吉利区。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国营农场、林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土地科技管理和业务培训,拟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县、区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四)负责全市的土地调查、监测、分类、定级、登记、统计、发证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
(七)监督、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八)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和安置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条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被征用、划拨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乡村空闲地及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须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权属变更,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的,必须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以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建设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双方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制止耕地荒芜和破坏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市土地调查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土地调查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县、区土地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河流、水库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道、水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建设单项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控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闲地和不宜种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尽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规划区内必须占用菜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一般不得占用:
(一)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水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农业大专院校和重要的军事、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化地带。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辖区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证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划拨、出让给需要的单位使用;也可暂借(五年以下)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年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年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级核定征收的荒芜费,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收的荒芜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滩地等。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农业税。
开发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或集体,开发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发。
第三十四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和进行其他生产建设,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坏或地面设施受到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耕地的核减、补偿、征用、权属等,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等建设要实行统一管理,从严控制。
已建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平原地区原则上不准新建,确需新建的,应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与造地相结合。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责令其停办并整治复垦。
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已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农户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当地标准的;
(四)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个体企业用地,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荒芜二年以上的;
(六)从事非种植业的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窑)、烧窑、挖土、采矿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的选址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批准后,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依法商定安置补偿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单位按安置补偿预算将征地款分别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被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报审批土地。建设单位须持用地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严格控制耕地数量,保护基本农田,认真做好农村建房审核报批工作以及场镇部份国有土地办证审核工作,20__年共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31户,审核面积约5.66亩,其中耕地1.67亩,非耕地1.7亩,旧宅改建2.3亩,积极做好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户搞好土地还耕工作,全年土地复垦2.3亩。
二、积极开展国土宣传活动
积极开展“6.25”全国土地日和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在场镇悬挂宣传标语3幅,发放各类宣传资料300余份,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切实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节约集约用地意识、保护耕地意识、防灾减灾意识,增进了全镇社会对土地管理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为建立依法有序的土地管理秩序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认真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完成了镇域范围内的3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点的建设。并制定了20__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成立了以各村支部书记为组长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领导小组,会同镇安办定期对镇内地质灾害隐患点位进行巡查、监测,对2户离隐患点近,受威胁较重的群众发放了“避让搬迁通知书”,遇暴雨由村组干部及时帮助转移到安全地带。由于防范及时,措施有力,全镇汛期无一例因地质灾害而引发人员伤亡事件发生,确保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组织和督促落实全镇各村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认真排查,及早防范。今年汛期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10处,累计隐患点共18处,对各隐患点落实了监测责任人,制作了警示标牌,定期巡查。同时加强镇、村值班纪律,要求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四、落实灾后重建用地,规范重建用地秩序
按照规划先行方案具体的要求,坚持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坚持原地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坚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与节约用地相结合,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以组为单位,同时打破村组界限,做好农房重建规划选址工作。
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审查报批非农业用地手续,对规划区内建房严格审查审批制度,对不经镇政府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报请相关上级部门进行查处,经检查清理无违章违规用地现象。针对灾后重建以来用地审批比较放松,群众用地审批意识淡化的实际情况,组织各村主任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对今后用地审批的程序、要求进行了培训和强调,逐步规范全镇用地秩序。
20__年以来,我局的执法监察工作在县委、县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中央、省、市、县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指导思想,认真履行职责,牢固树立遵纪守法、严格依法行政意识,严厉打击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为全县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繁荣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将我局20__年执法监察工作情况作如下总结:
一、进一步提高执法监察人员执法水平和业务技能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理论政策水平、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执法监察工作对国土资源的保障能力。一年来,我局始终把学习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和钻研业务知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学习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探索新形式下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新方法。认真组织执法监察人员参加省、市组织的执法监察培训,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政策和执法水平,增强执法监察队伍的整体理论素养和实战能力,提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效率,切实加强执法监察对国土资源的保障能力。
二、全面抓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一是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规定》、《云南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量化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我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把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降低违法案件的发案率。一年来,我局认真按照《××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定期不定期的到各地进行巡回检查,巡查中发现有违法用地苗头1起,通过巡查人员积极向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本文来源:文秘站源管理法律、法规和严肃批评教育后,促使当事人自觉终止违法行为。
二是严格执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分片包干责任制。为全面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协助基层国土资源所(分局)及时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我局全面推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领导班子成员分片包干责任制,把全县13个乡镇划分为四个片区,责任明确到领导班子成员,组织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检查。
三、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及时调处各类纠纷
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对违法行为事前预防的高度重视,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在土地批准、使用、转让,探矿、采矿等行为方面层层把关,大大降低了我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案率,年内我县未发现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同时,认真调处国土资源纠纷,年内共调处纠纷5起,其中土地权属纠纷4起,矿业权纠纷1起,使当事人化解了矛盾,达成了共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增进了邻里团结和睦。
四、加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地质环境保护宣传
我局结合6.25土地日、“4
乡村地区距离城市较远,保持了其自然的生态环境,具有较高的社会和生态效益,具备了发展旅游业的条件,能够为目的地带来经济利益。近年来,城市居民对近郊旅游市场的需求日益增多,乡村旅游也就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与非农建设用地相比,农业用地由于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往往具有较低的经济效益,人们仅通过从事简单的农业生产活动,难以实现收入的较高增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是由于受到这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农业用地有转化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冲动[1]。当地政府意识到这一市场机会时,就会采取行动将本地的农业用地集中进行规划,转化为旅游用地。目前,很多乡村地区,将发展旅游业作为本地摆脱贫困状态、改善农民生活水平的一种有效手段,作为新农村建设的有效途径。郭清霞举了六个例子说明湖北省几个较贫困的乡镇通过发展旅游业,使本地农民的收入得以增加[2]。冉斌也指出吉林省安图县红旗村通过朝鲜族民俗村的建立,使本地走出了一条脱贫致富的新路[3]。正是基于这种发展乡村经济的考虑,具有一定区位优势的乡村地区,正不断地将农业用地转化成旅游用地。发展乡村旅游,从农民本身来讲,他们还是比较欢迎的。由于农业生产受到耕种土地质量、气候、作物品种、市场等不确定的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很大,为了规避风险,当政府承诺补偿给农民一定的收益时,大部分农民都会将自己的土地交给政府进行统一的规划与建设。同时,由于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获得的收入相对较少,因此,本地很多年轻人到外地打工,自己的土地则留给老人或租给别人耕种,使农业生产的压力加大。将有条件的农业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也会缓解本地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压力,吸引年轻人回流农村就业。再则,农业用地的转化也是农地发展权的一个体现。农地发展权包括的三个层次中,其中一个就是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其用途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企业建设用地[4]。转化为旅游用地,正是农地发展权的一个体现。因此,发展乡村旅游,将近郊农业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是农地发展权的一个体现,也是新农村建设的有效途径之一,将近郊农业用地转用为旅游用地成为可能。然而,目前乡村旅游走出了一家一户自发经营的时期,通常由地方政府主导,将农民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规划,吸引外来资金进行规模化开发和经营,提高了土地整体的增值效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农民参与旅游活动的机会受到限制,外来企业可以不雇佣或低价雇佣当地农民,当然,强行要求企业雇佣当地农民,也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背。因此,农民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土地补偿,农民的收入如何随着乡村旅游的发展而增加,这就涉及到投资者与农民怎样分享乡村旅游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旅游用地的估价方法及其补偿内容
将农业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关键问题是对农用地价值的评估。土地既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因此,在农用地转用过程中,必须是有偿的,需要以土地价格为基础,支付给农民一定的土地征用费用。这一征用费用也正是农用地价值的综合体现,它包含农用地的价格,也体现了对农民失地后损失的补偿。目前没有专门的农用地转用为旅游用地的评估方法,现行的对土地的估价有多种方法,主要的评估方法有:根据《土地管理法》执行的补偿办法;通过收益还原法对农地进行的估价;影子地价法[5];实物期权法[6-7];基于产出模型的耕地价格评估方法[8];以及其他一些经过改进的方法。其中除按《土地管理法》执行的办法,其他一些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加以完善,进而弥补《土地管理法》在执行时出现的问题。尽管出现了多种评估方法,但是目前按《土地管理法》执行的补偿办法仍是采用较多的补偿方式,另外一种采用较多的方法是收益还原法。
(一)《土地管理法》的执行标准及缺陷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2004年又对征地补偿办法做了修订[6]:“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年产值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土地管理法》在补偿内容上肯定了土地本身的价值要补偿,失去土地后的农民应得到安置补偿。按《土地管理法》执行的征用价格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它是由政府制定的,具有行政刚性,易于执行,因此,很多地方愿意采用这种方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补偿已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利益,并且逐渐表现出其存在的不合理性。
1.对于土地的补偿标准偏低
征地具有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种权益交易。耕地或农用地在我国的权属性质上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征地的结果往往是农民永久性地失去了被征地的所有权[9]。而这种方法只规定补偿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2004年修正后改为30倍),相当于补偿给农民6年至15年,最多是30年的使用费用。但是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果不被征用,30年后仍享用着土地为他们带来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这种补偿办法明显是没有考虑到农民今后发展的需要。另外,简单的采取前3年平均产值的标准,则忽略了农业生产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难以反映被征用土地的本质特性。如果受气候影响,前3年正好处于荒年,那么对农民的补偿,则会低于正常水平,低估对农民的补偿。如果前3年社会上出现了卖粮难的现象,也会降低平均年产值。因此,采用这种估计方法极易造成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侵占农民利益的问题。另外,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3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极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产出已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10]。因此,按这一标准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不能真正反映被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
2.没有全面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
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提出了一个安置补助费。但是缺乏对失地农民的择业成本、从事新职业的就业风险等间接损失的考虑。由于农民本身就是一个文化水平较低的群体,失去土地后,只能从事一些简单的体力劳动,而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收入或许远低于他们凭借土地生产获得的收入。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人均耕地面积一定的前提下,耕地的生产力水平越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越高,单位面积耕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作用也就越大[11]。因此,出于对农民社会保障权利的考虑,应该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农地的社会保障作用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收益还原法的优劣
收益还原法又称收益资本化法或地租资本化法,它是将土地的纯收益按一定的还原利率资本化,即在一定贴现利率下土地未来纯收益的总和[12]。这种方法是以生产要素分配理论为基础的,土地作为最基本的要素,其贡献就是总收益扣除劳动工资、资本利息及管理报酬之后的收益剩余,也就是利用土地的纯收益。将这部分纯收益折算成现值,就成了土地的价值,并且作为对当地农民的补偿。收益还原法的优势在于,其以纯收益和还原利率为基础确定土地价格。采用这种方法,正常情况下,农民的纯收益较易估计出来,还原利率给定后,便能够比较方便地计算出应给予当地农民补偿的具体额度,并且易于操作。傅青山等[13]指出在现阶段,收益还原法比较适宜目前我国的农用地价格评估。并且指出以地租理论与土地收益理论为依据的收益还原法的应用条件:待估地产未来年收益可以用货币计量;土地收益的产生是连续的;纯收益在数量上必须稳定;还原利率可以确定;土地收益过程中的风险可以估量。收益还原法虽然是目前对于土地价格评估采用较多的方法之一,但是由于其本身应用条件的限制,也使其在应用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郭爱请等[14]指出我国一般采用总收入减去总成本的差额来测算农地纯收益,这就会出现用实际纯收益代替预期纯收益的问题。
同时,在生产费用的测算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农用地转用将带来更多的预期收益(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农用地转化为其他非农建设用地),这一预期收益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用途,而来自于其他非农用途,因此,用实际纯收益代替预期纯收益往往会产生对农用地价格低估的问题。同时,采用收益还原法时,还要对还原利率加以确定,还原利率的取值是否科学关系到土地收益价格是否客观、合理。目前我国城市地产估价工作中所采用的还原利率至少有8种,但现存著作及文献中,有关农业用地宗地价格评估的资料还不多见,涉及农业用地还原利率选择的论述就更少,有的农地价格评估时直接借用城镇地产评估中所用的还原利率进行计算[15]。因而,对收益还原利率的确定仍存在一定的争议。虽然收益还原法存在着上述一些问题,但由于农用地的用途管制,使其长期限于农业领域,并不断产生收益。因此,现阶段,比较适宜采用收益还原法对农用地进行估价。影子地价法是从土地资源有限性出发,认为土地资源总是有限的,需要合理分配使用,这样在一定配置资源约束条件下,以使每增加一个单位土地资源,得到最大经济利益[5]。其考虑的是土地资源得到最优利用的价格,即以农用地最佳替代用途的贡献来估价。而实物期权法是从实物期权角度,将农户承包土地看作是农民投资并收益的一个项目,农户以一定的代价取得经营所分得土地的承包权,付出劳动力和农用物资投入进行务农,卖出农作物后获得回报[6]。这种方法反应了在不确定的市场条件下,进行土地开发的决策分析,并且考虑了农业生产的波动性,认为农民未来有权自由决定农地使用情况的当前价格。基于产出模型的耕地价格评估方法,则强化了因耕地资源质量的差别而导致的资源增值现象,并且采用维持耕地资源总产出所需追加的投入替代了耕地资源本身产出的净效益。这几种方法对于纯收益的获取有了进一步的思考,但其仍多是基于土地本身的质量价格而加以考虑,对农用地的社会保障价值则没有给予较多的论述。另外,对于土地价值的测算多是根据土地原有用途加以分析,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而农民则没有参与分享当地由于土地用途改变而带来的增值收益,也就是说,农用土地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体现。因此,对农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非农用途的补偿还需要考虑农用地转用后带来的收益增加值。
农用地转用后的价格评估几乎没有具体涉及到对农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3的价格评估问题。据笔者对成都市农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情况的了解,其补偿办法大部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执行,只对土地作为农用时的价值进行了补偿,而且多半采取的是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在农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实例中,成都市三圣乡红砂村采取的租金加红利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利益。红砂村的土地由村政府统一经营,采取集体入股的方式入股花卉公司发展旅游业。每亩土地为1股,年底按股分红。土地租金的收益每年每亩大约1000-1200元,加上年底分红100-300元,农民每年出租土地的收益为1500元左右[16]。这种补偿方式保障了农民的长期利益,使其能够长期地获得较为稳定的收益。但是这种稳定的收益仍存在一些问题。花卉公司的经营是不断发展的,而农民获得的利益保持不变,当花卉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当地农民和花卉公司经营者之间,就会产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激发农民的不满情绪,因此不利于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另外,每年出租土地获得1500元左右的收益也明显偏低。据朱华[16]的分析,红砂村的土地按最长的土地承包期30年计算,每亩土地的总租金共计4.5万元。即使租金每年以10%的比例增长,每亩土地30年的租金总额也不到15万元。目前成都市三圣乡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每亩已超过100万元,据此计算,农民的土地出租金最多仅是目前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的1/22。由此可以看出,当地农民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农用地转为旅游用地后为他们带来的增值收益。作为当地农民唯一投资工具的土地,为他们带来的收益明显偏低。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估价方法对农民的补偿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用农用土地的原用途价值作为测算标准,低估了农用土地价值的评估;二是很少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三是没有考虑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后为当地农民带来的增值收益,即农民缺乏土地增值价值的分享。也就是说,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农民一定的土地价值和社会保障补偿后,还要使其能够参与到土地转用后增值收益的分享,才能使农民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因为农用地转为旅游用地后,土地经营的收益是按市场价格获取,而《土地管理法》的补偿标准没有包含土地用途转变后的增值价值。如果没有对土地价值增值的预期,农用土地就没有转变用途的必要,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农民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的动力,也是发展乡村旅游实现农民增收,农业生产方式转变的途径。
三、旅游用地价值增值补偿途径
(一)农用地增值补偿的合理性
农用地转化为旅游用地,对农民的补偿除了土地价值和社会保障外,关键是随着乡村旅游的发展,农民如何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问题。傅青山等[13]指出土地用途改变,增值收益评估既不能在农用地地价体系中评估,也不能在建设用地地价体系中评估,需要另行建立有效的评估技术路线。并且提出了以征地区片价为指导,根据被征用宗地本身实际情况评估宗地土地用途改变的增值收益。乡村旅游的发展带来乡村旅游住宿、娱乐设施租赁价格的不断提高和设施使用率的增长,后者带来的收益增加是投资者经营管理能力强弱的直接结果,而前者增长的收益,一方面与投资者的经营策略有关,另一方面来源于农用土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市场升值收益。投资者以非市场价格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土地升值收益几乎全部为其所有,这部分收益分配存在不合理现象,即投资者不仅获得了投资资金带来的效益,而且还侵占了农民的土地升值收益。将土地的升值收益补偿给农民,是提供土地要素的农民,与提供资金要素的投资者平等享有乡村旅游发展利益的权利。目前,在乡村旅游发展中,失去了土地未获得土地增值补偿的农民,他们有两种选择。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与技术,旅游投资者只能为一部分农民提供一份简单的工作,使其参与到当地的旅游发展之中,并获得数量不多的稳定收入;而另一部分不愿意参与或者投资者不希望其参与旅游企业生产的农民,则是自己想办法,利用当地发展旅游这一条件参与旅游经济活动,实质属于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说,解决了农民依赖土地获得发展的问题,并且在付出了劳动后,获得的收入也会有所增加。然而,前一种可能拉大农民与投资经营者的收入差距,带来新的矛盾冲突;后一种,其最终结果是扰乱乡村旅游发展的秩序。所以,乡村旅游要获得健康的发展必须考虑农民对土地增值价值的分享,在市场机制的框架下建立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制度。农用土地转化为乡村旅游用地之初,由于不能进入土地市场交易,土地的市场价值无法衡量,加之,紧邻土地均为农业用地,农用土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市场增值价值在开发之初的确无法估计。但随着乡村旅游的发展,游客人数不断增加,愿意经营乡村酒店、餐馆的人增多。因此,乡村酒店、餐馆、旅游纪念品门市等旅游设施的租售价格不断上升,土地的增值价值才逐渐表现出来。在农用土地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在发展之初不能给予农民合理的市场价格补偿的情况下,根据乡村旅游发展进程让农民分阶段地分享土地获得的增值收益是符合乡村旅游发展实际的,也是可行的。
(二)农用土地增值补偿的措施
乡村旅游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也有市场艰难的开拓期,快速发展期,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因种种原因不成功而失败。农用土地转化为旅游用地的增值效益也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还存在不确定性。借用企业生命周期理论,让农民充分了解企业经营的不同阶段,在获得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些基本补偿后,在政府主导下,参与分配土地不同阶段产生的增值收益,既保证了农民土地转化后的增值收益,又考虑了投资者市场经营的风险因素,有利于农民收入的增加和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的生命周期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创业阶段、成长阶段、成熟阶段和衰退/再生阶段,不同阶段企业的获利状况是不同的。根据旅游企业经营的不同阶段,将农民土地增值价值的补偿也分为几个相应的阶段,如初创阶段由于农业用地刚刚转化为旅游用地,乡村旅游处于尝试阶段,游客不多,愿意租买投资者旅游设施进行经营的企业也不多,投资者的租售价格便宜,收益低。因此,补偿给当地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少。随着乡村旅游业的不断发展,游客人数增加,投资者的收益快速增长,旅游业进入成长与成熟期,这就吸引了许多经营者参加到乡村旅游中来,各种旅游设施的租售价格上升,土地增值明显。这时,应提高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使之随着旅游的发展而增加。因此,将农民土地的增值收益与投资者的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根据乡村旅游设施租售价格的变化,来分阶段地给予农民土地增值补偿,是农用土地转化为旅游用地后增值价值补偿的有效措施。然而,进行土地增值补偿的难度在于,旅游设施租售价格的增长与投资者经营策略相关。投资者品牌打造得好,该地乡村旅游发展快,饭店、餐馆等设施租售价格就高。如何从旅游设施的价格中来区分哪是旅游经济自然增长带来的土地价值增值,哪是投资者的经营策略创造的价值,也就是说,用什么标准来分割旅游设施租售价格中投资者与农民的利益。由于乡村旅游的区位条件和面临的市场环境差异,以及投资者投入的不同,统一的分割标准难以形成。因此,需要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督作用,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利来协调农民与投资者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政府应根据乡村旅游设施租售价格的变化来确定投资企业所处的生命周期,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及时调整农民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小,确保农民土地增值收益的实现。“一定的比例”就是合理地分割旅游设施租售价格增长幅度与补偿给农民的土地增值额的比例。目前,一些地区将土地的增值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风险收益,如成都三圣乡村民土地集中经营后获得的租金加红利的补偿方式。租金就是农民土地增值的固定收益,红利即投资者经营活动的风险收益,这是一种将农民的土地折为一定的股份参与企业经营分配的补偿方式,它较好地体现了农民土地要素在乡村旅游中产生的价值。由于农民风险承受力弱,因此,投资者将红利分为两部分,一是固定红利,以租金表现;另一部分为风险红利,与企业的经营效益相联系。低风险获得低报酬,所以,投资者承诺的固定收益部分往往比较低。风险红利与企业的盈亏相联,由于不能像上市公司那样财务公开,乡村旅游经营的增值价值的实际情况,作为“股东”的农民难以知晓,事实上风险红利部分的增长幅度也很小。农民土地以股份形式分享增值收益,在实际操作中获取的利益还是不够的。政府作为第三方,根据市场租售信号来提高农民土地的增值收益,对确保农民增收和乡村旅游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现状;对策
这几年,是我县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县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县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县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
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
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
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县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年土地出让收益的10%),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1.失地农民应统一纳入城镇就业渠道,要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组织体系,建立就业服务中介组织,帮助失地农民尽快在非农岗位上就业。:
2.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在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前提下,留少量土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就要舍得将好的地块、商用价值大的地块留给村集体,尽量做到不与农民争利。
3.着力推进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建设。政府征用土地后,多数失地农民将处于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就业难度大的现状。这就需要政府加快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4.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转业能力。在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方面,关键要抓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技能培训,二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择业观念教育。
(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4.土地征用必须公平。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同一片区、同一物类必须实行同一补偿标准。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做到组织和经费落实
经过“四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我局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明显增强,为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搞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在学法、用法、守法上下功夫,我局把“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纳入每年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使全局上下认识到: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是实现“富民强县,加快发展”的重要保证,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同时,作为法制社会,不学不行,本职工作要做好,不学也不行,严格依法办事不学更不行。由于认识统一,我局干部职工学法的自觉性、责任性得到提高。
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制定普法规划。“五五”普法启动年初,我局就深入基层就如何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制定了《__县国土资源局“十一五”依法治局规划》和《关于在全县国土资源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同时,我局还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制定普法教育各项工作计(来源:文秘站 )划,做到年度有计划,年终有总结。使依法治理及“五五”普法工作规划得到具体落实,全局的普法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2、加强组织领导。一是成立“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制定了由党组书记任组长,局其他班子成员为成员,为“五五”普法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二是建立“五五”普法联络员,专门负责“五五”普法工作的联系和协调。三是成立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全面负责普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3、保证普法经费。局在每年的财务预算中均将普法经费落到实处,确保“五五”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硬件的添置。同时规定,五五普法宣传材料、宣传用车、普法培训班等工作,做到优先安排,为保障普法工作的落实提供了有力地经费保障。
4、狠抓制度落实。根据“五五”普法的总要求,每年定期召开两次普法和依法治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计划,通报工作开展情况,确定重大法制学习教育活动安排,分析矛盾纠纷隐患,研究排查措施,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每年都及时征订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书籍和报刊,要求大家以集中组织学习与自学相结合,普法学习与实际工作业务学习相结合,做到定期检查,督促落实,确保普法工作不走过场,扎实有效开展。(二)突出重点,形式多样,做到学习教育和宣传活动落实
几年来,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我局“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领导组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学习宣传教育工作。
结合本职工作,重点举行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知识学习。并邀请县法制局、县党校等单位有关同志进行辅导和讲解。二是积极参加市、县级组织的各类法律知识培训班学习,领导带头,全员参加。
(三)围绕中心,坚持标准,做到各项工作落实
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全县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是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出发点。近年来,我 局围绕地方经济这个中心,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随着我国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市从事二、三产业,农村劳动力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从事农业劳动的青壮劳力大量入城,部分地区出现了农田闲置的局面,我国农业农村工作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速度不断加快,流转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阻碍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有序进行,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监管机制尚不完善
我国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尚不健全,流转的市场也尚未形成。大部分地区土地流转信息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土地流转双方信息有效对接机制也未形成。土地流转的显示大厅尚未建立,相关的工作人员配备不全。部分地区为了完成流转指标,重复申报流转面积的现象存在,例如将修路、建厂面积等非农业用地都统计为流转面积。流转过程中,乡镇村级政府组织在协调引导、土地调剂、矛盾处理、监督管理方面,没有发挥好应有的作用,强制、强迫地进行土地流转的现象存在。
2.土地流转中的承包经营户文化素质偏低
农户文化程度的高低对农村土地流转有着重要影响,文化程度越高,吸收和掌握新技术的能力越强。相当一部分土地承包户文化素质不高:以初中、高中文化为主,年龄大多在40-60岁之间。年龄老化,知识老化,制约个人经营能力。许多承包户对于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缺乏必要的认识和了解,技术接受能力和经营能力不高,重生产、轻营销,重产量、轻品质,开拓创新的精神和能力明显不足。农业科技是实现农业梦最重要推动力量,承包经营户文化素质低,不利于农业现代化的实现。
二、土地流转问题形成的原因
1.相关法制不健全
虽然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农村土地的性质、用途、流转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还存在政策法规不够明确、部分条款过于陈旧等问题,不能对我国当前农村的土地流转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不利于农村土地流转规范有序的进行。
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被视为“衣食父母”,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土地是其“最后的依靠”,农民一般不愿轻易转让土地。目前我国农村还未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当一部分农民也没有参加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已经参保的农户获得的补助也很少,所以农民担心土地转让之后的生计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民更不愿意出让土地。
三、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措施
1.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体系
政府应对目前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要求、维权途径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较为陈旧的条款进行修订,使农村土地流转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在法律中要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流转的用途,保证流转的土地用于农业,避免在流转过程中挪作他用,这也是保证我国耕地面积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坚持自愿、平等、有偿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对土地进行有序流转,发展形式多样的适度规模经营,如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首次在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出现)。依据法律尽快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程序,帮助农民制定合法的合同样本,并且结合当地土地的基本条件和设施情况,政府引导,鼓励农民互利互换,以解决承包地块不集中、不易实行规模化经营的问题。同时要有效禁止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强迫行为,以保护农民权益不受损,保证土地用途不变,确保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
2.开展多种途径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培训
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科技培训形势要多样化:政府要加强投入,可以让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做现场指导;可以利用农村夜校,邀请农业专家,进行现场培训,解疑答惑;可以农业科技合作社,有农业科技专家牵头,农民加入,专家指导,农户相互交流,在共同学习中提高农业科技技能;完善农业科技中介的科技培训功能,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加强监管,提高其培训农民科技素养的能力;要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加强国际农业技术的交流合作,不断提高培训水平等等。通过这些培训形式,就可以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营销及科学决策水平,指导和鼓励承包户创建品牌,开展粮食产后加工、销售,延长产业链,拓展利润空间,使其农业生产专业化能力不断提高。